公共收益管理办法实用13篇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1

1.2专家访谈法

在研究过程中,笔者先后走访了常州市奥体中心、常州市中天钢铁体育馆、苏州体育中心、无锡新体育中心等苏南具有代表性的公共体育场馆,并对体育场馆经营者、管理者进行访谈,听取了有关领导、管理者、经营者对公共体育场馆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对策的看法和意见。

1.3问卷调查法

根据研究需要,针对苏南公共体育场馆运作管理模式与公共体育服务等问题设计了“苏南公共体育场馆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现状”的调查问卷,调查过程中选取常州市奥体中心、常州武进体育馆、常州市中天钢铁体育馆、苏州体育中心、独墅湖体育馆、三香路体育中心、吴中现代文体中心、无锡新体育中心、锡山区体育馆、锡山东亭体育场等20家公共体育场馆为调查对象。通过现场发放问卷的形式,发放问卷200份,回收194份,回收率97.0%,其中有效问卷189份,问卷有效率94.5%。

1.4逻辑分析法

以经济学、管理学等理论为依据,以现有公共体育场馆提供体育服务的现状为起点,通过整理、归纳、演绎和推理等逻辑分析方法,对所研究的现象和统计数据进行深入探讨与分析。

2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经营管理状况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群众体育的不断发展,公共体育场馆的数量在苏南地区不断增多。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2年,苏、锡、常三市综合性大型公共体育场多达上百个,这些场馆通过举办大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体育运动技能培训,承办各类展销会、博览会以及各类会展和其他大型活动等方式,为市民提供体育健身、运动休闲、文化娱乐等服务。[2]

2.1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的经营收入状况

公共体育场馆的经营总收入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体育类经营收入,包括承办运动竞赛、体育表演、运动队训练场地服务、各种体育运动技能培训等。另一部分是非体育类经营收入,主要包括承办各类展销会、博览会以及各类会展和其他大型活动等。[3]2012年公共体育场馆经营收入见表1。从表1可以看出,被调查的20家公共体育场馆在2012年经营总收入平均在600万元左右,其中,经营总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有1家,占被调查总数的5%;经营总收入在100万元~300万元的有2家,占被调查总数的10%;经营总收入在300万元~500万元之间的有5家,占被调查总数的25%。多数场馆的收入集中在500万元~800万元,经营总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只有3家,占被调查总数的15%。说明目前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的经营总收入仍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这可能与目前多数公共体育场馆的管理体制不健全有关,现阶段江苏省根据经济和体育发展实际情况,将公共体育场馆分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但是一些场馆的管理体制仍然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模式,无法脱离计划经济的模式,场馆经营管理机制不健全,对外开放利用率低,经济效益较差,影响了公共体育场馆的开放与创收。

2.2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开展体育类经营活动的情况

公共体育场馆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投资兴建,其目的在于开展大众体育活动,培养国家体育后备力量,为运动竞赛、运动训练和群众健身娱乐的需要而设立的专门场所。因此,开展体育类经营活动是公共体育场馆的重要职能。公共体育场馆开展的体育类经营项目如表2。从表2可以看出,被调查的20家公共体育场馆在开展体育类经营项目方面,占第一位的是承办运动竞赛和体育表演,20家体育馆都提供这一体育服务,其原因可能是承办运动竞赛与体育表演不仅可以获得相应的经营收入,而且更重要的是借助比赛和表演可以很好地宣传体育馆,有效提高体育馆的声誉。排在第二位的是提供运动队训练场地服务,只有2家体育馆没有涉及该项目。居于第三位的是举办各种体育运动技能培训班。总体而言,在提供体育类公共服务方面,苏南地区的公共体育场馆已经走向市场,场馆从原来只向专业队训练、比赛提供场地服务为主,转变成为社会大众的体育健身、休闲娱乐服务和承办运动竞赛、体育表演的场所,表明公共体育场馆的职能发生了巨大变化,从过去只注重训练与竞赛,发展到以提供服务为主,充分体现了国家建设公共体育场馆的目的和宗旨。

2.3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开展非体育类经营活动的情况

开展非体育类经营活动是公共体育场馆创收的一大来源,据了解,目前绝大多数公共体育场馆在提供体育类经营服务的基础上,正逐步扩大非体育类经营项目收入,通过商标冠名、房屋出租以及开办餐饮等非体育类服务增加收入(如表3。从表3可以看出,公共体育场馆开展最多的非体育类经营项目是主办或承办各类展销会、博览会,有16家场馆涉及此类经营,其原因在于承办展销会和博览会不仅可以创收,而且可以很好地宣传体育场馆的形象,提高场馆的社会知名度。自办宾馆、招待所和自办餐饮等方面涉及的体育馆最少,这与一些场馆规模较小,没有充足的可利用空间有关。可见,目前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在多种非体育类经营中仍然是以低层次的出租房屋和承办各类展销会、博览会为主,而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主动开发市场的并不多。这也反映了目前苏南地区一些公共体育场馆的选址与布局不合理,场馆设计功能单一,存在建设空间与资源浪费的现象,使一些场馆的经营管理存在困难,限制了非体育类经营项目的开展,影响了场馆的后期利用。

2.4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的方式

开发体育场馆的公益性体育服务是目前发展我国群众体育的大势所趋,公共体育场馆是国有资产性质,该性质决定了其公益性。所以,公共体育场馆应该以满足社会需要为主要目标,而不应单纯追求经济利益。通过调查可知,市民认为公共体育场馆应无偿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的占被调查者总数的43%,认为可以象征性收费的占被调查者总数的31%,认为应该优惠收费的占被调查者总数的24%,其他为2%。这一研究结果表明,虽然部分市民认为公共体育场馆应无偿提供体育服务,但多数市民并没有一味强调公共体育场馆应无偿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适当的或优惠的收费方式市民还是能够接受。笔者认为,公共体育场馆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是场馆的一个基本特征,但是公益性的实现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措施、多种实施手段。场馆经营要从实际出发,对于基本不用消耗物质资产和专门服务的场馆设施,可以免费向社会开放;但对于需要消耗水、电、气,或对器材有损耗,并付出人力的体育设施,大众应付出部分场馆维护费用。

2.5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应提供的公益性体育服务项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健身的需求也越来越高,对体育锻炼不再单纯出于强身健体和预防疾病的目的,而倾向于在运动中愉悦身心,这使他们对体育场馆的公益性体育需求越来越高。他们渴望体育场馆可以提供多种多样的体育服务,从而能满足市民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要。图1是市民认为公共体育场馆应提供的公益性体育服务项目。从图1可以看出,市民认为公共体育场馆应提供的公益性体育服务项目排在前三位的依次是健身咨询、健身辅导和健身培训,而对运动处方、陪练陪打等方面的服务要求较低,这表明,随着人们健康意识的提高,广大市民对公益性体育服务的需求已经不满足于简单的提供场地服务。随着健身理念的发展与更新,越来越多的市民渴望能够科学健身,这必然会增加对健身咨询、辅导、培训等公益性体育服务的需求。

2.6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的经营管理模式

目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部分体育场馆均尝试从行政管理方式转为企业经营方式。根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我国部分省区大型体育场馆中,盈利的只占1/2,场馆功能不够多元、体育项目单一、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落后、管理水平低下,造成了大型体育场馆利用率低。[5]从表4可以看出,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的管理运作模式一般有差额预算管理、全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模式。其中采用差额预算管理的场馆最多,有10家,占50%,采用自收自支管理模式的场馆最少,只有3家。这说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体育产业发展过程中,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已开始走向市场,政府职能在体育场馆管理中进行了重新定位,由直接管理改为宏观调控,公共体育场馆的管理体制开始从行政型管理向经营型管理过渡。这种管理体制就是要求公共体育场馆在走向市场为人民服务的过程中,应该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体育产业发展的基本要求和规则发展,实际就是承认公共体育场馆是一个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应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生存,自我发展。所以场馆只有通过向社会提供体育服务商品,通过体育市场的交换活动获得的价值补偿,才能求得生存和发展。

3结论与建议

3.1结论

1目前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的经营总收入仍处于相对较低水平。公共体育场馆在开展体育类经营项目方面,主要是承办运动竞赛、体育表演和提供运动队训练场地服务,公共体育场馆开展最多的非体育类经营项目是主办或承办各类展销会、博览会。2对于公共体育场馆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的方式,多数市民没有一味强调公共体育场馆应无偿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适当的或优惠的收费是多数市民可以接受的方式。3市民认为公共体育场馆应该提供的公益性体育服务项目排在前三位的依次是健身咨询、健身辅导和健身培训,而对运动处方、陪练陪打等方面的服务要求较低。4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的管理运作模式一般有差额预算管理、全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等模式。其中采用差额预算管理的场馆最多,采用自收自支管理模式的场馆最少。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2

近年来,随着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发展教育事业的政策激励,我国民办教育蓬勃发展,涉民办学校的离婚纠纷也不断涌现,离婚诉讼中是否可以分割民办学校的相关财产和权益在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文仅就个人投资的民办学校展开论述。

一、实践中的分歧与争议

案例一:婚前一方全额出资创办民办学校,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离婚纠纷中双方主张分割民办学校。法院认为学校财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调整处理的范畴,判决对民办学校不予处理。

案例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创办民办学校并共同经营,后一方起诉离婚,双方对民办学校财产有争议。判决认为夫妻共同投资办学、共同享有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夫妻离婚,已丧失了共同办学的条件,对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分割。

倾向于不处理、不分割民办学校相关财产或权益的观点则认为: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对学校不享有所有权。即便是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创办的,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要求分割民办学校资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是夫妻共同出资管理的民办学校,因离婚无法继续共同经营的,从教育事业稳定考虑,对学校相关财产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处理,一方分得经营管理权的诉请不能成立。

也有观点认为针对离婚诉讼中分割民办学校的诉求不能做要么分割要么不分割这种“一刀切式”的处理,虽然一方婚前创办的民办学校本身以及民办学校的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宜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出资者通过学校法人财产权来实现其利益,其婚后自民办学校取得的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出资、管理的民办学校,离婚时可协议分割或由法院判决分割相关财产和权益。否则,不利于保护婚姻另一方的利益,遗留了财产问题未解决亦造成当事人讼累。

二、涉民办学校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面临的司法困境

(一)个人“投资”与社团财产

《辞海》关于“投资”的解释是:“投资即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但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个人投资民办学校的“投资”,名为投资却有捐赠属性。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出资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举办者出资创建学校之后,相关财产归入学校,属于学校法人的社团财产。出资人对学校不享有所有权,对于一方婚前创办民办学校的婚后收益,不适用婚姻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而认定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创办的,也不像夫妻共同出资创办公司企业那样可以依法分割。

(二)非营利性与“合理回报”的冲突

除了与传统意义上的投资不同外,民办学校的经营也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经营。在我国,《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均对民办学校的非营利性作出了规定。《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可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非营利性是民办学校最基本的特征,民办学校的收入不能像公司利润一样在离婚纠纷中进行认定和分割,但民办学校非营利性的法律特征,一直与办学实践有冲突。在捐资普遍不足的大环境下,绝大多数办学者有真切的逐利动机。既不能违背《教育法》关于公益性的规定,又要激励社会力量出资办学,《民办教育促进法》用 “合理回报”一词试图调和这一矛盾,规定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须的费用后,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这种做法并不能改变办学结余就是办学利润、“合理回报”就是收益索取权的法律事实。

(三)剩余财产的分配困境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关于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处理,我国立法前后不一。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现已失效)第43条的规定秉承的是“投资返还说”,认为民办学校应当坚持公益性,出资人所投入的财产与学校办学积累的财产,依法都是法人财产权的范围。但为了吸引投资,在学校终止经清算尚有剩余财产时,举办者对学校积累所形成的财产的剩余价值,可依法获得合理回报和收回原始投资,但对其他办学积累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2002年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有所改变,该法第59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但其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并不具体。

结合上述三方面分析,不论是一方婚前出资组建民办学校或婚后共同出资组建民办学校的,除了 “合理回报”可以作为婚后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民办学校的相关资产、经营权及相关剩余收益均在离婚分割时面临困境,导致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

三、将涉民办学校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合法性分析

(一)将涉民办学校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有合理空间

《教育法》规定教育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并非不得营利。《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须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有学者认为,合理回报和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惟一区别就是存在法定限制。《民办教育促进法》未规定民办学校清算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可以返还投资人或是在成员中进行分配,也为司法实务留下了自由裁量空间。可以按照有利于学校发展的原则,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学校解散或经营权变更等问题作出判定。

(二)符合离婚财产均等分割原则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日益繁多,财产分割也相应复杂化,针对个人创办民办学校的情况,不论婚前或婚后创办,凡配偶参与了经营管理,或以自有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对学校财产进行了添附、修缮或改造,对办学结余的取得做出了贡献的,有关财产应在离婚时予以认定和均等分割。对于那种夫妻一方婚前创办民办学校,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依靠“合理回报”维持生计的情形,如果对民办学校相关财产或权益不作认定分割,对于为家庭生活或收益取得做出了贡献的另一方配偶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可适用的分割原则

当个人投资的民办学校进入离婚财产分割的视野时,我们应当结合我国民办学校的发展背景和特点,分析争议的解决方法。我国民办教育的复兴是经济体制转轨的产物,由于社会传统等因素,我国民办学校与国外私立学校相比普遍缺少社会捐赠;办学者个人或家族对于学校的控制程度比较强,对于经济利益有切实的诉求,办学经费主要来源于学生交纳的学费;法律对办学者参与盈余分配有严格的制约。鉴于这些特有情况,不宜将我国民办学校简单地判断为非营利性机构。如前所述,我国民办学校出资人“合理回报”与收益索取权在法律性质上并无二致,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可以依据是否取得合理回报对民办学校作出区分,并在离婚诉讼中相应地对其相关财产或权益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与民办学校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权益主要包括:婚前个人出资办学的,出资人享有的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权以及出资人自民办学校取得收益、结余(现有法律规定为“合理回报”)的权利、民办学校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益。如果是婚后夫妻共同投资民办学校的,则包含了学校管理权、双方共同投入对应的共同取得收益、结余的权利以及民办学校终止清算后分配的剩余财产权益。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3

一、公共事业制度的财政政策体系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教育、文化等事业单位管理体制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民办非企业组织迅速发展,社会团体空前活跃,传统体制下财政独家供给资金、政府垄断社会事业的局面已经打破,改革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在政府财政关系方面的变革主要体现在:一是公共事业资金供给初步实现了多元化。事业单位除接受财政拨款外,还有为社会提供教育、科技、医疗等服务取得的事业性收费收入、从事各种商业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以及社会捐赠收入等等。二是公共事业投资主体由政府一统天下转向以政府为主、多方投资并举的格局。近年来,民办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机构迅速发展,既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需求多样化的需要, 又减轻了政府财政的负担。三是运用财税政策工具促进了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包括对向企业转制的科技型事业单位给予减免税,对向社会公益事业机构捐赠的组织和个人在所得税前按比例或全额扣除等等。四是改革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事业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了《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起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与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了行业财务管理规章。

但是,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公共服务的迫切需要相比,我国现代公共事业制度尚未完全建立,改革任务十分繁重。在公共事业机构与政府财政的关系领域,突出的问题有:

1 事业单位对政府财政资金依赖程度高,财政负担沉重。目前政府财政仍承担着国家公共事业资金供给的主要任务,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费支出在财政支出中仍占较大比重,民间投资还处在补充地位。

2 财政资金供给范围过宽,超越了公共财政职能。目前对事业单位的资金供给仍然没有从根本上突破传统体制下的基本格局,政府财政仍然承担着相当部分应由企业、个人通过市场提供的私人物品,如非义务教育、非公共卫生支出、开发性科技费用、新闻出版等等,对提供准公共物品的公共事业服务也存在包揽过多的问题。而应由政府保证资金供给的公共物品服务,如义务教育支出等等,面临着诸多问题,成为诱发乱收费的重要原因。

3 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有待提高,财务管理制度不够健全,财务监管需要加强。建国后,我国对事业单位资金的供给方式,主要采取由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拔款管理方式。全额拨款单位收支都纳入政府预算统一安排,差额预算管理包括定向补助、定额补助、差额补助或上解等形式,1996年以后主要实行差额管理。上述资金供给方式与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相适应,在建国初期各项社会事业百废待兴的条件下,对科教文卫等事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和改善人民生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事业单位改革不断深化,这种资金供给方式的弊端日益显露。如资金供应缺乏竞争机制,容易形成等、靠、要的思想;资金使用效益不高,财政监督乏力,浪费、截留、挪用等现象较普遍;未能有效地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事业发展资金不足,等等。根据建立现代公共事业组织的需要,结合目前我国编制部门预算,需要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等财政预算体制改革,进一步改进公共事业单位资金供给方式,更多地利用市场机制,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以促进公共事业发展。

4 建立现代公共事业制度所需要的配套财政税收政策还不完善。现代公共事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不仅需要财政资金的支持,还需要相关财政政策的支持。

第一,对公共事业组织

本身的税收减免政策。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土地使用税等税法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对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事业机构的减免税政策,但从现行税收制度分析,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有:(1)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团体登记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的界定,与对上述单位普遍开征企业所得税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协调。(2)现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不分、法人制度不完善,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难以发挥应有效果。(3)有的税收政策还不够详细、具体,可操作性不强。

第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公共事业机构捐赠的税收政策。从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看,我国对捐赠的税收优惠比较宽泛,有利于鼓励向社会公益机构捐赠,促进各项公共事业发展,但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1)没有区分公益性和互惠性公共事业机构。根据国际税法惯例,对互惠性公共事业机构的捐赠不应给予税收优惠。(2)对可接受捐赠的机构没有具体界定,难以区分其营利性与非营利性。(3)对部分机构捐赠给予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优惠不一定有利于鼓励经常性捐赠,也不利于体现对各类公共事业机构的公平待遇。

第三,公共事业服务的公共定价问题。随着对一部分公共事业服务实行市场化、民营化改革,公共服务的定价难度大大增加,所面临的经济社会环境更加复杂。政府不仅要根据公共服务需求、财政收支状况等因素制定政府的公共定价政策,而且还要明确公共定价的程序、方式、监管等制度和措施,在这一领域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5 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财政政策措施,加快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教育、文化等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但改革任务仍十分繁重。突出的矛盾有:(1)政事不分、行政化管理的基本格局没有突破。事业单位对政府依赖性强,有关业务活动仍受政府直接干预。(2)事企不分,其行为与公共事业组织的公益性、非营利性不完全吻合。一些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土地以及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从事经营性活动,收益除部分用于事业发展外主要用于职工福利支出;有些单位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且屡禁不止;有的事业单位的公益与经营性活动界限不清,等等。(3)事业单位内部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公共服务效率低下。有的教学、科研机构在第一线工作的人员仅占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一。由于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不少国有企业、党政机构的分流人员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事业单位,进一步加剧了这种状况。

二、构建现代公共事业制度的财政政策体系

根据公共财政与公共事业组织的内在联系,结合我国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的发展现状,以及与政府财政的关系,构建中国现代公共事业制度的财政政策体系主要体现在:

(一)以公共需要为准则,重新界定公共事业类别,建立法定分类体系,实施相应的财政政策。

计划经济体制下以是否从事物质产品的生产为依据建立起来的事业单位制度,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必须进行改革,逐步废除这一制度。其出路是以公共财政理论为指导, 对现行事业单位制度进行重新整合,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现代公共事业组织。根据公共财政理论,政府等公共组织提供的公共物品服务包括纯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纯公共物品主要由政府直接供给,如国防、法律制度等等,而准公共物品则主要通过设立或资助公共事业机构来提供。公共事业组织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类:

第一,按公共事业组织提供服务的性质,可划分为公益性公共事业组织、准公益性公共事业组织和承担一定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共事业组织。公益性公共事业组织提供的服务完全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点,是纯公共物品服务,如公共图书馆等;准公益公共事业组织所提供的服务既具有一般私人物品的特点,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如高等院校等;而承担一定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共事业组织,是接受政府委托,在提供公共物品服务的同时又承担一定的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共事业组织。这种划分的实际意义,首先,明确公共事业组织、政府机构和企业的边界,对现行事业单位体制重新进行分解和归类。应由政府承担责任的,由财政供给资金;而属于企业性质的,逐步推向市场。其次,明确政府财政的职责范围。公益性公共事业组织原则上由政府举办,由财政保障其资金需要,同时也鼓励民间机构兴办此类组织,政府在资金、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而准公益性公共事业组织,政府根据政策需要和财力可能,只承担部分资金供给任务;对承担一定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共事业组织则严格控制,谁委托就由谁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按公共事业组织提供服务的领域,参照联合国的标准和一些国际学者的分类,结合我国国情,可将公共事业组织分为公共教育事业组织、公共科技事业组织、公共卫生事业组织、公共文化事业组织、环境保护事业组织、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组织、宗教活动组织、商会和专业协会,以及其他公共事业组织等等。

第三,按法人性质,可将公共事业组织分为社团法人和公共企业法人。社团法人包括公益性社团法人和互社团法人;公共企业法人可分为纯政策性公共企业和以提供基础设施服务为主的公共企业。在公共事业管理中,凡享受政府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的公共事业机构,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以保障有关优惠政策真正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

以上述公共事业组织的业务性质和法人制度为主要标准,建立我国科学合理的现代公共事业组织分类体系,为政府各项财政税收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依据。

(二)改革财政资金的供给方式,推动公共事业组织健康成长。

公共事业机构提供的服务,有的不能进入市场交换,不能以货币方式体现其的价值;有的只能部分进入市场,但其收费与成本支出之间是不对称的。公共资金的供给方式要保证事业组织发展的资金需要,努力调动其积极性,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公共物品服务。

1 建立竞争性拨款机制。某些公共事业发展资金不一定直接拨付给具体单位,可采用项目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使用机构,如国家重大课题研究项目、重点实验室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投资等等。通过竞争性拨款机制,引导公共事业机构努力实现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宏观政策目标,严格遵守公共财政制度,千方百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社会提供优质公共服务,满足公共需要。

2 建立公共事业财政补贴制度。对提供准公共物品的事业机构,不一定全由政府举办,对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兴办的这类机构,经审核凡符合政府所制定的公共事业组织标准者,政府可给予一定补助,既支持有关事业发展,引导社会资源配置,又不形成财政拖累。公共事业财政补贴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逐步改变目前公共事业组织主要依靠政府举办、国家财政负担沉重、效率不高的状况,在各类公共事业组织中引入竞争机制,为社会提供所需要的公共服务。

3 建立激励性财政资金供给制度。对一些纯公益性的公共事业机构,如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等,可主要根据其为社会提供的业务量,以及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如参观人数、读者满意度、污染指数等,确定财政资金供给量,以调动公共事业机构和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即在部门预算编制过程中,对公共事业组织定员、定额的核定,以及定员、定额的调整,要科学地反映各类公共事业组织所提供公共服务的数量与质量,体现与社会公共需要的均衡,政府保证其所需要 的公共资金,从而激励公共事业组织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服务效率,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在资金供给制度安排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尽快建立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组织的业绩评价体系,比较准确地反映其公共服务的效果,以决定政府财政供给的规模与结构。

4 强化公共事业组织零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供给方式的灵活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众对公共事业服务需求的规模、结构也会相应发生变化,有些公共服务需求增加了,就需要增加政府财政资金支持,而有的公共服务需求缩小了,就不需要维持原有的支出规模。因此,要通过公共事业组织零基预算管理,每年审查有关公共事业组织支出的必要性、可行性,在此基础上编制预算、供给资金,及时调整公共事业组织支出的规模与结构,既保证社会公共需要,又减少公共事业组织对财政资金的过度依赖。

(三)完善财政政策支持体系,优化公共事业组织成长环境

1 对公共事业组织的税收减免政策。在公共事业机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需要进一步改进:(1)实行公共事业机构免税资格核准制度。即公共事业机构是否具有免税资格,要由税务机关核准。从国外的公共事业机构的情况看,有自动具有免税资格和税务机关核准其资格两种情况,自动具有免税资格一般指公共事业机构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即具有免税资格。我国目前还处在体制转轨时期,实行税务机关核准制度有利于加强税收管理。(2)坚持免税公共事业机构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只有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事业机构,才能给予减免税收优惠,公共事业机构来自与公益事业无关的收入要依法纳税。在目前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上存在营利与非营利活动并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以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为标准,才能正确界定是否给予减免税。(3)要求免税的公共事业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公益性、非营利性活动的公共事业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就能保证免税收入用于其宗旨所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其财产为法人占有,机构终止或解散时财产归政府所有或转移到其他公共事业机构,防止免税收入形成的资产落入私人手中。(4)根据我国公共事业机构改革与发展的具体情况,对现行税制中有关公共事业机构减免税的政策进行调整修改,使之更加详细、清晰,即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又防范产生税收漏洞。

2 鼓励社会捐赠的税收政策。对向公共事业机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需要进一步规范:(1)明确对互惠性公共事业机构的捐赠不予减免税,只对公益性公共事业机构的捐赠减免税,以保证各项捐赠为公众利益服务。(2)对捐赠给予减免税优惠的公共事业机构进行具体界定,要求接受捐赠的公共事业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和免税资格,具有公益性的特征、范围等。(3)对公共事业机构捐赠实行限额扣除,适当提高扣除标准,如按应纳税额的10%或应纳税所得额的50%扣除。

3 完善公共事业服务定价的政策体系。各类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事业机构,在向城乡居民提供服务时,可收取一定的费用,以补偿其成本支出。由于其非营利性和接受了政府财政资金及社会捐赠,收费标准即公共服务定价必须受到政府管制。凡接受了政府财政资金、社会捐赠的公共事业服务定价,由各级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要点包括:(1)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公共事业服务定价政策决策程序中,建立相应的公众参与机制,如举行价格听证会、公示、投诉等,充分反映公众意见,维护公共利益,提高服务质量。(2)成本补偿。即收费加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可补偿提供服务所发生的成本消耗。在政府财力许可的范围内,有些服务可免费或低于成本收费。(3)激励原则。在不违反非营利性宗旨、不损害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公共事业服务定价需要一定的激励机制,以调动公共事业机构及人员的积极性,提高服务质量,加快公共事业发展。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4

公共资产是各级政府长期积累形成的宝贵财富。管好用好公共资产,对于完善公共财政体制,优化政府资源配置,提高公共资产使用效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市积极推进公共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创新管理机制和方法,不断提高公共资产效益,取得了良好效果,被财政部称为“模式”。但是,少数地方、部门和单位对公共资产管理工作不够重视,存在家底不清、账实不符,重购建轻管理、权属不清、职责不明、资产价值和效能观念淡薄以及随意购建、处置资产等问题,还存在短缺和闲置浪费并存的现象;一些山地、林地、水面以及矿产资源、城市公共资源等公共资产还没有纳入统一管理范围。这些问题影响了公共资产效益的充分发挥和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公共资产管理工作抓紧抓好。

二、全面推行产权集中统一管理

全市公共资产管理实行“政府统一所有,公共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部门单位依规使用”的管理体制。各级公共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政府授权,代表政府统一行使对公共资产的所有权,将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地产产权证集中统一管理。资产使用单位、归口管理部门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没有资产处置权。公共资产的产权登记由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申报办理,已办理产权登记至今尚未将产权证明及相关资料移交的,要尽快移交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尚未办理产权证的,资产使用单位应尽快将公共资产的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批准文件和资料移交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并协助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今后新购建的公共资产,资产购建单位应在资产购建完成后三个月内,向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产权资料,并协助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公共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建立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资产移交工作机制,落实投资项目后期的资产管理工作。同时,对于资源性资产、市政设施类资产、交通设施类资产、农林水设施类资产及无形资产要建立以产权、使用权变动审批为核心的产权集中管理机制。

三、积极盘活公共资产

公共资产不仅具有保障的职能,也具有资本的功能。各县区和公共资产管理部门要树立经营的理念,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积极盘活公共资产,不断提高规模和效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要通过市场运作,将城市中部分地处黄金地段的国有房地产转化为可用于经营的资本,以开发、转让、出租等方式开展经营,提高资产效益,增加财政收入;要通过BOT、BT、发行债券等方式盘活资产,为重大项目、主导产业提供多渠道融资服务,破解发展中的资金瓶颈。要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有计划的对公共资产进行整合置换,优化配置,促进城市建设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事业发展。要探索资源性资产和无形资产经营方式,对政府所有的山地、林场以及农林水设施,要策划包装,推介招商,实行股权合作,发展产业项目。对广告、设施冠名、特许经营以及河道砂石等矿产资源,要按照公开透明、竞价转让、有效使用的要求,实现有偿转让。

四、规范公共资产日常管理

(一)加强公共资产购建管理。实行资产购建预算管理制度。财政和公共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以资产配置标准为核心,分工明确、流程规范、协调有序的购建预算管理体系。凡使用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财政性资金等购置、维修和建造公共资产的,实行资产购建预算管理。需要进行资产购建的单位应将年度资产购建项目列入年度预算,并上报财政部门和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经公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预算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将其编入部门预算后方可实施。未纳入部门预算的资产购建项目,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购建资金,不予安排政府采购,不予办理资金支付。鼓励各单位向上争取资金或自筹资金购建资产。资产使用单位运用上级补助资金、自筹资金购建资产,购建资金不足的,财政、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可以从公共资产收益中给予适当补助。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经政府批准,对市场前景好、开发增值潜力大、有利于资产整合利用的资产开展收储。财政部门可按当年公共资产收益的10%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资产收储、购建和维护。

(二)加强公共资产处置和使用权转让管理。公共资产的处置是指公共资产产权发生转移的一种资产管理行为,包括资产报损、报废、产权转让、跨级调拨等。公共资产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公共资产产权不发生转移,仅对其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的一种资产管理行为,包括资产的对外出租、承包经营以及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的有偿使用等。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公共资产的处置和使用权转让。公共资产的处置和使用权转让按照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政府审定、公开处置的程序进行,所有资产处置和使用权转让事项都必须报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规定限额以下的由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上的由公共资产管理部门报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公开拍卖、公开竞价的方式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擅自处置或转让公共资产。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5

    一、公共事业制度的财政政策体系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教育、文化等事业单位管理体制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民办非企业组织迅速发展,社会团体空前活跃,传统体制下财政独家供给资金、政府垄断社会事业的局面已经打破,改革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在政府财政关系方面的变革主要体现在:一是公共事业资金供给初步实现了多元化。事业单位除接受财政拨款外,还有为社会提供教育、科技、医疗等服务取得的事业性收费收入、从事各种商业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以及社会捐赠收入等等。二是公共事业投资主体由政府一统天下转向以政府为主、多方投资并举的格局。近年来,民办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机构迅速发展,既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需求多样化的需要, 又减轻了政府财政的负担。三是运用财税政策工具促进了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包括对向企业转制的科技型事业单位给予减免税,对向社会公益事业机构捐赠的组织和个人在所得税前按比例或全额扣除等等。四是改革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事业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了《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起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与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了行业财务管理规章。

    但是,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公共服务的迫切需要相比,我国现代公共事业制度尚未完全建立,改革任务十分繁重。在公共事业机构与政府财政的关系领域,突出的问题有:

    1 事业单位对政府财政资金依赖程度高,财政负担沉重。目前政府财政仍承担着国家公共事业资金供给的主要任务,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费支出在财政支出中仍占较大比重,民间投资还处在补充地位。

    2 财政资金供给范围过宽,超越了公共财政职能。目前对事业单位的资金供给仍然没有从根本上突破传统体制下的基本格局,政府财政仍然承担着相当部分应由企业、个人通过市场提供的私人物品,如非义务教育、非公共卫生支出、开发性科技费用、新闻出版等等,对提供准公共物品的公共事业服务也存在包揽过多的问题。而应由政府保证资金供给的公共物品服务,如义务教育支出等等,面临着诸多问题,成为诱发乱收费的重要原因。

    3 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有待提高,财务管理制度不够健全,财务监管需要加强。建国后,我国对事业单位资金的供给方式,主要采取由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拔款管理方式。全额拨款单位收支都纳入政府预算统一安排,差额预算管理包括定向补助、定额补助、差额补助或上解等形式,1996年以后主要实行差额管理。上述资金供给方式与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相适应,在建国初期各项社会事业百废待兴的条件下,对科教文卫等事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和改善人民生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事业单位改革不断深化,这种资金供给方式的弊端日益显露。如资金供应缺乏竞争机制,容易形成等、靠、要的思想;资金使用效益不高,财政监督乏力,浪费、截留、挪用等现象较普遍;未能有效地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事业发展资金不足,等等。根据建立现代公共事业组织的需要,结合目前我国编制部门预算,需要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等财政预算体制改革,进一步改进公共事业单位资金供给方式,更多地利用市场机制,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以促进公共事业发展。

    4 建立现代公共事业制度所需要的配套财政税收政策还不完善。现代公共事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不仅需要财政资金的支持,还需要相关财政政策的支持。

    第一,对公共事业组织本身的税收减免政策。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土地使用税等税法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对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事业机构的减免税政策,但从现行税收制度分析,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有:(1)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团体登记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的界定,与对上述单位普遍开征企业所得税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协调。(2)现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不分、法人制度不完善,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难以发挥应有效果。(3)有的税收政策还不够详细、具体,可操作性不强。

    第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公共事业机构捐赠的税收政策。从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看,我国对捐赠的税收优惠比较宽泛,有利于鼓励向社会公益机构捐赠,促进各项公共事业发展,但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1)没有区分公益性和互惠性公共事业机构。根据国际税法惯例,对互惠性公共事业机构的捐赠不应给予税收优惠。(2)对可接受捐赠的机构没有具体界定,难以区分其营利性与非营利性。(3)对部分机构捐赠给予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优惠不一定有利于鼓励经常性捐赠,也不利于体现对各类公共事业机构的公平待遇。

    第三,公共事业服务的公共定价问题。随着对一部分公共事业服务实行市场化、民营化改革,公共服务的定价难度大大增加,所面临的经济社会环境更加复杂。政府不仅要根据公共服务需求、财政收支状况等因素制定政府的公共定价政策,而且还要明确公共定价的程序、方式、监管等制度和措施,在这一领域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5 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财政政策措施,加快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教育、文化等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但改革任务仍十分繁重。突出的矛盾有:(1)政事不分、行政化管理的基本格局没有突破。事业单位对政府依赖性强,有关业务活动仍受政府直接干预。(2)事企不分,其行为与公共事业组织的公益性、非营利性不完全吻合。一些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土地以及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从事经营性活动,收益除部分用于事业发展外主要用于职工福利支出;有些单位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且屡禁不止;有的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活动界限不清,等等。(3)事业单位内部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公共服务效率低下。有的教学、科研机构在第一线工作的人员仅占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一。由于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不少国有企业、党政机构的分流人员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事业单位,进一步加剧了这种状况。

    二、构建现代公共事业制度的财政政策体系

    根据公共财政与公共事业组织的内在联系,结合我国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的发展现状,以及与政府财政的关系,构建中国现代公共事业制度的财政政策体系主要体现在:

    (一)以公共需要为准则,重新界定公共事业类别,建立法定分类体系,实施相应的财政政策。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6

根据《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试行办法》、《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护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2009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检查及管护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方案》,成立市农委检查领导小组,并抽调相关人员组成检查考核工作小组分赴各镇进行检查考核。

二、检查时间

2009年12月6日至12月26日,时间为20天。

三、检查依据

(一)、《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试行办法》;

(二)、《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护检查办法》;

(三)、《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管理试行办法》;

(四)、《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技术管理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四、检查对象

检查对象为纳入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范围内重点公益林,总面积为531395亩(部级319579亩、211816亩),全市265名管护人员,其中技术员15名,管理人员31名,专职护林员219名。

五、检查办法

按照《方案》的要求,采取重点检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分两步聚实施。第一是各责任区对本辖区进行自查,并把结果报农委资源管理科;第二是农委检查考核工作小组根据各单位报送的结果进行复查。

(一)、检查指标

(1)全市265名管护人员进行核实检查;(2)按照全面兼顾的原则,按面积的100%进行检查,对各小班进行全查;(3)红树林保护区进行小班个数和面积重新核实;(4)重点检查有海防林的乡镇,对各小班到现场实地逐项核对。

(二)、检查内容

1、内业检查

(1)、护林员巡山记录本,记录是否正确,真实。

(2)、对重点公益林管护制度及人员配备情况核,包括管护细则、管护组织、人员考核等是否完备。

(3)、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落实情况和管护情况核查,管护合同是否签订,管护责任是否落实到个人。

(4)、专职护林员采取全查,全面检查专职护林员的管护情况。

2、外业检查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7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第四条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第六条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八条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第九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条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第十二条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第十四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第十九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条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八条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转让方一次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8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第四条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第六条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八条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第九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条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第十二条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第十四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第十九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条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八条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转让方一次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9

第三条公共资产、资源处置必须严格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部门申报。相关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向市人民政府出具资产、资源处置报告,报告要说明处置资产、资源的概况和处置用途。

(二)政府批准。凡处置300万元以下的资产、资源项目,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市长批准。突破以上限额的,须报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批准。

(三)资产评估。相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处置批复,组织评估机构对被处置的资产、资源进行评估。

(四)招标委托。招标机构,由处置单位依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财政投资项目招标和建设管理的规定》,按服务类招标竞价选择。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法办理。

(五)公告会审。资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制订出让公告报市招标办。由市招标办报请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专题研究决定。突破300万元的,须报市长签发。

(六)信息。决定的公告方案,由法定出让机构或招标公司,依法依规对外。

(七)组织出让。由法定出让机构或招标公司组织实施招、拍、挂,与中标者签订合同。成交价款应及时解缴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

(八)档案入库。大宗公共资产、资源出让档案,由市档案局及时归档组卷,依法管理。出让单位应留副卷备查。

第四条特别事项。

(一)招商引资项目用地出让按相关政策和规程办理。

(二)划拨用地改变用地性质的,须先收储后依法出让。出让用地改变用地性质的,收储由市人民政府视情决定。

(三)公共资产、资源的拍卖逐步实现网上交易。

(四)建设用地出让公告中,必须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总规,明确出让用地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防空、停车和建筑风格、建筑色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划事项。

(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公告的邀约。

(六)投标人为法人的,须提供征信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和法人代表个人信用报告。投标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个人信用报告。

第五条责任划分。

(一)市长是公共资产、资源出让监管的第一责任人。

(二)分管副市长对各自分管单位的机关和所管辖资产、资源负直接监管的领导责任。

(三)分管招投标和主管资产、资源经营的副市长,对资产、资源出让处置程序到位和出让处置效益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市财政局局长对资产、资源出让负直接监管责任。

(五)市审计局局长对资产、资源出让效益负审计监督责任。

(六)各部门行政一把手对本机关和所管辖的资产、资源出让处置负直接责任。

(七)市规划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储备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行政一把手对履职把关工作负直接责任。

(八)市城司参与资产、资源的处置招标,在可能出现围标贱卖或出让未达到预期效益时,负有按预期收益底线收回、防止公共财富流失的责任。

(九)市招标办,即市招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发改局,负责全市招标工作的协调组织和程序到位。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10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私立大学都有悠久的历史,也形成相对完备的管理体制与法律制度,一般私立大学按照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划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学校其宗旨、管理模式、收入分配、活动领域等有所不同。我国民办高校出现的时间比较短,相关的法律政策也不够完善。对于民办高校分类管理的问题,在讨论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时就已经有激烈争议,最终,为了吸引更多民间资金投资教育,政府立法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获得“合理回报”,但将民办学校定位为“非营利性组织”。这一政策体现了当时政府想用经济手段刺激多渠道投资教育的良苦用心,但这一自相矛盾的法律条款日渐显露出其弊端,成为制约民办高校发展的制度障碍。

1 分类管理的必要性

1.1 性质不明,监管困难

对于民办高校的性质,《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国际上关于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法规都特别把“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可分配盈余”(哪怕是有限分配盈余)、投资者不可享有投入资源的所有权、不可分配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等当做非营利组织必须坚守的底线原则。而《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其实用“合理回报”替代“利润”表达了法律和政策制定者一方面用经济的手段刺激多渠道教育投资,另一方面又要在形式上回避营利性的良苦用心,但却丝毫掩盖不了部分民办高校追求利润的本质。“非营利性”和“合理回报”,这一自相矛盾的法律设计造成政府很难对民办高校进行监管,其结果是很多民办高校既享受了公益事业诸如免税、政策优惠等好处,也获得了像企业一样,甚至比企业平均利润高得多的利润。“如果还不对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做出区分,民办高校投资人追求超额利润的动机将对民办高校的公益性目标产生挤出效应,民办高校将在消耗大量公共资源(包括减免的税收等)前提下变成利益集团和私人投资者赚钱的工具。”

1.2 税收紊乱,公益受损

民办高校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不分对税收的影响很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没有对民办学校应享受哪些具体的优惠进行解释。因为民办高校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民办高校一律享有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甚至是文化补习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劳动就业培训机构等非学历的教育机构,同样享有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非学历的教育机构大多不符合非营利性组织的基本条件,这类学校资金投入不多却利用高额学费获得高额利润,同时,还和其他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高校同样享有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严重后果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办学的不平等和社会分配的不平等。在国际上,从事学历教育私立大学大多是非营利性,从事职业培训教育的机构都是营利性的。

1.3 产权不明,投资受阻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只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实体,举办者并不享有学校产权,谁代表学校处理学校的财产则不明确,而我国当前民办高校接受捐资极少,多数是举办者投资办学。投资者没有财产所有权,这也是很多人不愿投资办学的原因。民办高校属于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使得民办高校享受到了免税和政策优惠,但它同时也丧失了融资的渠道。《担保法》规定公益资产不得用于抵押贷款,由于民办学校被界定为“公益性”,担保就不能成立,学校就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因为民办高校不是公司法人,也不能直接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方式在资本市场上融资,民办高校在没有大量捐赠和政府资助的情况下,既不能贷款也无法融资,因此民办高校财务窘迫的状况将会长期存在,从而制约了投资者的信心。这种现状致使很多投资者把注意力集中在短期利益上,限制了民办高校的发展,也违背了教育规律。

2 分类管理的面临问题

现在,越来越多研究者认为对民办高校进行分类管理,有助于理清民办学校的产权归属、税收优惠和合理回报等难题,进而有利于对民办高校进行有效的管理。不管从国际惯例还是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民办高校分类管理势在必行,但从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制度环境分析,民办高校推进分类管理都有一定的难度。

2.1 法律制度障碍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11

公共资产是各级政府长期积累形成的宝贵财富,是建立公共财政,实施部门预算的重要内容。加强公共资产管理对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提高公共资产使用效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区不断创新公共资产管理的新思路,提高了公共资产效益,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是,少数部门由于产权观念淡薄、管理机制不健全,在资产管理上存在有漏洞和薄弱环节,出现国有资产的损失浪费、侵蚀流失现象。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公共资产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领导,提高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公共资产管理。

二、实施产权集中,统一公共资产管理

全区公共资产管理实行“政府统一所有,公共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部门单位依规使用”的管理体制。公共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政府授权,代表政府统一行使对公共资产的所有权,将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地产产权证集中统一管理。资产使用单位、归口管理部门由政府授权管理和使用资产。公共资产的产权登记由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申报办理,已办理产权登记至今尚未将产权证明及相关资料移交的,要尽快移交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尚未办理产权证的,资产使用单位应尽快将公共资产的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批准文件和资料移交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并协助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将相关产权证统一办理在公共资产部门名下,以便及时完善产权登记手续;今后新购建和新建的公共资产,在建成后三个月内,向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移交办理产权资料。发展改革部门会要同公共资产管理等部门建立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资产移交工作机制,今后在各类资产设施建成验收时,区发改部门要通知区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同时参与工程验收,以便落实投资项目后期的资产管理工作。

三、完善管理机制,盘活公共资产存量

公共资产管理部门要树立经营的理念,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积极盘活公共资产,不断提高规模和效益,服务全区经济社会发展。要通过市场运作,盘活资产,为重大项目、主导产业提供多渠道融资服务,破解发展中的资金瓶颈;要有计划的对公共资产进行整合置换,优化配置;要积极探索资源性资产和无形资产经营方式,对政府所有的山地、林场以及农林水设施,要策划包装,推介招商,实行股权合作,发展产业项目;对广告、设施冠名、特许经营以及河道砂石等矿产资源,要按照公开透明、竞价转让、有效使用的要求,实现有偿转让。

(一)严格审批程序,规范全区公共资产的管理。按照“统一所有,统一购置,统一配置,统一处置”的原则,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购建资产要实行财政年度预算审批制度,未经公共资产管理部门核准自行购建的资产视作违规,对自行购建的资产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各单位各类资产报废、报损、出租、转让处置必须履行审批手续。经相关会议研究决定后,按程序进行公开出租、处置,其收入纳入区级国有资产收入专户管理,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按规定由区政府进行统筹安排使用,未经审批擅自处置、出租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其情节,由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从即日起,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转让处置资产的,必须报经国产局审核后提交区政府研究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借、出租、转让和处置资产。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处置的资产,必须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实行公开竞价出租和处置,所形成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凡是未经批准,资产使用单位擅自出租、出借、转让、处置的,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及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健全完善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公共资产管理规范化、程序化运作。《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资产管理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需要,我区已建立健全资产收支管理办法,财政投资的国有资本金管理办法,资产购置、入库、领用、配置、维护、处置、出租出借、损坏赔偿和报废报损等相关管理制度,各机关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对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使用的土地、房屋、车辆、计算机等固定资产除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建立总帐外,各使用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建立好明细台帐,同时建立资产领用登记制度,做到帐实、帐帐、帐表相符。

(三)严禁利用国有资产担保抵押贷款,严禁职工出资新建、改造单位用房分红分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党政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担保抵押贷款的规定,由于事业发展,确需抵押担保的提交区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经研究同意的抵押担保的,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受政府委托,可以作为政府的出资人进行全程参与监督,确保资产安全完整、不流失。

(四)严格党政机关扩建、装修办公用房。从即日起,全区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不得随意扩建办公用房,不得随意对原办公用房装修和改造。确需对原办公用房进行修缮、改造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先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区监察局现场踏勘,联合审查,共同核准。经审核同意后,采购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采购手续。凡未经审核批准的,采购部门不得办理采购手续,区财政局不得核销其支出。重大建设项目需报经区政府专题会议研究批准。

(五)强化监督管理,实行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离任资产清查移交制度。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离任前要主动清查领用和保管的资产,编制财产移交清单,并在离任前按规定程序移交。离开原单位无故拖延不办理财产移交手续或移交手续不清的,组织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调动手续,审计部门在对因岗位调整的领导进行离任审计时,将其资产使用情况也要纳入审计范围,违反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失的,追究当事人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四、规范日常监管,优化公共资产结构。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该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共资产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规范公共资产日常监管行为,将公共资产监管责任落实到部门、到人员。

(一)加强对资源性资产的管理使用。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各类资源性资产是政府公共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形成的收入也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全额上缴区级财政专户,各单位不得坐支、挪用,切实加强对全区资源性资产管理使用,是有效防止政府公共资源流失、切实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举措,区水利局要尽快对全区所有可利用的河道砂石资源使用情况进行清理清查,会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及时制定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区国土资源分局要尽快对全区的矿产资源使用情况进行清理清查,会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全区各类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管理办法。凡是未经批准擅自抢占、非法开采的砂石和矿产,一律没收,停止冻结相关手续。从即日起,区水利局和国土部门要在区纪检监察和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配合下,对河道砂石和矿产资源的开采(挖)使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透明模式实行公开竞价竞价转让,不得随意批准开采(挖)砂石和矿产资源,区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等部门要对城市停车泊位、出租车和公交车线路使用等城市公共资源实行公开竞价有偿使用。

(二)加强公共资产处置和使用权转让管理。公共资产的处置是指公共资产产权发生转移的一种资产管理行为,公共资产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公共资产产权不发生转移,仅对其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的一种资产管理行为,包括资产的对外出租、承包经营以及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的有偿使用等。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公共资产的处置和使用权转让。公共资产的处置和使用权转让按照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政府审定、公开处置的程序进行,所有资产处置和使用权转让事项都必须报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规定限额以下的由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上的由公共资产管理部门报政府审批。经研究批准后,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公开拍卖、公开竞价的方式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处置或转让公共资产。规定限额以上或处置重大公共资产的,须报经区委研究决定。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12

党的*大明确提出,要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办事公开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利。在公用事业单位推行办事公开制度,是深化政务公开、优化公共服务、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一项重要举措,具有重大意义。

在公用事业单位推行办事公开制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推行办事公开,有利于促使公用事业单位及时倾听群众呼声,了解群众意愿,满足群众多方面的公共需求;有利于推动公用事业单位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水平,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有利于营造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

在公用事业单位推行办事公开制度,是促进依法办事,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推行办事公开,有利于公用事业单位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办事程序,逐步使依法办事、规范服务成为公用事业单位的行为准则;有利于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积极转变管理方式,提高科学民主决策水平,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成为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自觉行为;有利于公用事业单位广大干部职工不断提高法制意识,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有利于人民群众更好地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公用事业单位推行办事公开制度,是加强部门、行业作风建设和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需要。推行办事公开,增强公用事业单位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等问题,进一步纠正群众反映强烈的、以职谋私、以业谋私等不正之风,有效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进一步明确推行办事公开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民利、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公正便民、廉洁高效为基本要求,进一步规范办事行为,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行业不正之风,切实提高为人民群众服务的质量。

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全面公开,公开内容真实有效,办事过程和结果公正公平,便于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利于群众监督。

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要以改进工作作风,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强化为民服务为切入点,经过努力,使办事公开制度成为公用事业单位的一项基本制度,形成较完善的工作机制;充分实现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权力运行的透明度;提高公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要求。

三、进一步增强推行办事公开工作的实效

推动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深入开展,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以公正便民、廉洁高效为基本要求,紧密结合实际,进一步规范办事公开的内容、程序,丰富办事公开的形式,注重办事公开的制度化建设,强化对办事公开的监督检查,使办事公开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一)切实规范办事公开的内容

公用事业单位公开的内容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与企业、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不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都要予以公开,特别要将企业及群众反映最为强烈、最为关心、社会最敏感、容易引发矛盾和滋生腐败的问题作为公开重点,及时、全面、有效地进行公开。

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教育收费和招生考试等有关事项作为办事公开的重点内容。将办学资格、学籍管理办法和入学条件,收费项目、依据及标准,学生评先选优,保送生、特长生、奖学金和助学金发放,转系、改专业的条件,生活补助、学生代管费的结算等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各类学校招生考试的政策、招生资格、考生资格、招生计划以及录取信息、考生咨询和申诉渠道,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免收学杂费和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以及对住宿生提供生活补助等情况如实向社会公开。普通高等学校应适时将毕业生一次性就业情况和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奖、贷、助、补、减”等资助情况向社会公布。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把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价格作为办事公开的重点内容。按照方便患者查询的原则公布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的价格。将医生姓名、照片、专业特长等有关情况进行公布,供就诊患者了解。主动向就诊患者提供医疗收费查询和医疗信息咨询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水、电、气、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要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纪律和办事时限等作为办事公开的重点内容。对可预见的可能影响群众生活的有关事项,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提前告知义务,采取措施,尽可能减轻和降低对群众生活造成的影响。制订、修改服务价格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二)不断创新办事公开的形式

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有利于群众知情、办事和监督,要结合实际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实行办事公开,使办事公开更贴近群众,方便群众。一要继续运用好办事公开栏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公开形式,普遍建立和规范各类公开栏,并通过发放便民服务卡、办事指南、信息手册等形式,更加简便、灵活地向基层和群众公开办事信息。二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创造条件,依托单位、行业的信息网络和互联网,充分利用电视频道、政府门户网站、公共信息亭、电子触摸屏、电子屏幕等进行公开,有条件的应开通网上投诉渠道,实行网上公开办事。三要充分发挥行政服务中心的综合服务作用,对有关公用事业单位的服务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将有关公共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进行统一办理,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四要建立服务热线和行风热线,方便群众投诉、建议、咨询和求助。五要大力推行社会听证、专家咨询、新闻、点题公开等适应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公开形式,及时公布有关信息。

(三)建立完善办事公开的程序

公用事业单位要按照提出、审核、公开、评议和反馈的程序规范工作,对公开的事项要预先经过单位办事公开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审核依法确定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和时间。应该公开的事项,必须及时公开;不能公开或暂时不能公开的事项,必须说明理由,经单位办事公开领导小组审查后,报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备案;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及时告知公众;要自觉接受群众评议,重视企业及群众意见,注意从中发现工作的薄弱环节,及时整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要求公开的事项,受理部门要进行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健全办事公开的制度体系

加强制度建设,是提高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范化水平的内在要求,是形成长效机制的根本保障。各地、各部门在坚持已建立的制度基础上,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使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有规可依、有章可循。一是健全示证上岗制。窗口单位应摆放或由窗口工作人员佩戴有工作人员照片、岗位名称、工作号等基本情况的岗位证,方便群众监督。二是推行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人必须为前来办事的群众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有关规定受理或办理。三是实行办事承诺制。即结合自身行业特点,针对服务对象的需求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公开切实可行的承诺,并按照承诺的内容和标准履行责任和义务,向社会提供优质服务。四是建立一次性告知制。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事项时,必须将必备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情况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五是实行反馈回应制。对群众反映问题的受理要有问必答,有诉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时限要求及时向群众反馈其所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六是建立考评制。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办事公开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按照行业特点制定考评标准,明确考评的具体办法,定期接受广大群众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评议,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把办事公开纳入质量控制考核体系进行测评,并与“四好班子”建设、目标管理、行风评议相结合。通过考核,达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促进工作的目的。七是健全责任追究制。要明确办事公开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处理办法,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互联网举报信箱等受理群众举报。对一经查实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格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八是建立论证听证制。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政策、规定出台前,要科学论证,实行听证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防止暗箱操作。

(五)强化对办事公开的监督检查

全市各级政府要组织法制、监察、物价、财政等部门对公用事业单位价格公示、公开工作和价格违法行为等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学校、医院以及水、电、气、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要积极向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群众投诉意见。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办事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群众普遍关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是否公开;办事公开的制度是否健全,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公开事项的执行情况及办事公开的效果;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和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等。对容易发生问题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集中力量进行督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的办法限期进行整改;对在办事公开中工作不力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拒不实行办事公开或在办事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愚弄群众的要严肃处理,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把握好办事公开中的几个关系

公用事业单位推行办事公开制度,既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公用事业单位自身的发展。在具体工作中,要高度重视并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

(一)提供服务与经营创收的关系

公用事业单位的根本属性是公益性,基本职能是服务公众。公用事业单位推行办事公开制度,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为了维持自身正常运行和发展,公用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时,要按照经济规律办事,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公用事业单位的公益性。公用事业单位不能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弱化自身的服务功能。在经营创收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必须按规定将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公布于众,坚决防止暗箱操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用事业单位服务价格的管理,针对关系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水、电、气等公共产品的收费价格,制订科学合理的标准和调整机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推行办事公开与推进公用事业单位改革的关系

随着公用事业单位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一些公共服务行业实现了投资多元化、运营市场化、发展产业化、服务社会化。处理好深化改革与推行办事公开制度的关系,对于确保公用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要始终坚持以改革带公开、以公开促改革。一方面,要通过改革切实改变公用事业单位陈旧的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促使公用事业单位自觉适应群众的需求,把办事公开作为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要通过抓好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和影响服务效能、容易滋生腐败的环节的公开,促进公用事业单位加大改革力度,完善管理机制,改进服务方式,增强发展活力,更好地履行公益职能。

(三)对内公开与对外公开的关系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13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5年5月1日执行。新的《行政诉讼法》对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作出了进一步调整,其第十二条第十一款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从根本上理顺了房屋征收关系,纠正了以往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定位偏差,既向上对应《宪法》、《物权法》对房屋征收行为的定性,又向下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衔接,至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的所有环节均已纳入行政职能和行政诉讼范畴。

自从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后,为了贯彻落实《条例》,全国各地陆续出台相关政策,成立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其中30%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为公务员及参公单位,其他地方为公益类事业单位。就宁波市来讲,2011底相继出台《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等文件,14个县(市)、区(管委会)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是直属于当地政府的一个部门,代表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职能,其单位性质仍为公益类事业单位。宁波市在实施135个房屋征收决定项目时,都是当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若2015年5月1日后,其单位性质不改变,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就是违法,必将对房屋征收争议涉及的行政复议诉讼造成不利影响。公益类事业单位主要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不能承担政府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任务。

在实际工作中,各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代表属地人民政府行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体职能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政策制定执行,征收计划、安置房计划、征收程序、征收评估、征收补偿信息公开、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实施单位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因此,鉴于新的《行政诉讼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执行,笔者建议:各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尽快向上级机关,如市住建局或省住建厅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希望其与市或省编办、公务员局、法制办等单位沟通,改变各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单位性质,将公益类事业单位转为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解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合同的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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