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关系学的概述实用13篇

公共关系学的概述
公共关系学的概述篇1

1994年,国际标准化组织第215技术委员会提出了“卫生信息建模框架”。该框架说明了信息模型应当是由概念模型到逻辑模型,最后细化到物理模型。2002年美国CDC在“公共卫生概念数据模型”一文中提出信息模型可划分为主题域模型、类关系模型、概念数据模型、逻辑数据模型、数据库设计模型和物理数据库模型,它们分别处于上、中、下三个层级,这种层级关系与ISO提出的层级结构一致,只是美国CDC的层级划分更加细致。

因此,概念模型是连接高层模型和低层模型的桥梁和纽带。对于一个具体信息的开发过程而言,上层模型在某个领域内是高度抽象和概括的,它们不涉及过多的细节,独立于具体的信息系统; 对整个领域的信息化建设都具有指导意义,它是信息标准化的基础。

公共卫生信息领域具有多领域跨学科的特点。概念模型提供了一个易于理解的公共卫生信息的整体框架,是公共卫生数据字典的基础框架。在概念模型的指导下,对公共卫生数据元的理解和应用变得更加方便和容易。因此,概念模型将为公共卫生信息系统的开发提供一个整体框架和数据应用指南。

在公共卫生信息领域内,该概念模型可以支持多个信息系统的开发,减少重复性工作,降低开发成本,加快系统的开发速度。在同一个概念模型指导下开发的多个系统间具有良好的一致性,同时也为系统间的数据交换与共享奠定良好基础。

概念模型的构建方法

对于一个具体系统而言,建立一个模型不是很困难,但建立一个抽象的元模型――概念模型则要困难得多。建立国家公共卫生概念模型需要经历从具体到抽象这样一个反复的过程。HL7(Health Level 7)推荐的建立概念模型的技术路线与方法是从用例分析到信息分析,最后到建立概念信息模型。

类、类关联、类属性和数据类型是概念模型的重要组成部分。概念模型中的类属性同样具有较高的抽象性和一般性,发现这些属性也需要经过从具体实例分析――领域信息分析――概念信息模型分析这样一个抽象与泛化的过程。

我国公共卫生信息概念模型的构建主要是通过以下步骤实现的:

1. 主题域的确定

信息是对于活动、活动关联方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的抽象与描述。在公共卫生领域,参照美国CDC提出的公共卫生概念数据模型(PHCDM),将我国公共卫生划分为卫生相关活动、参与者、材料和位置4个主题域。其中卫生相关活动是卫生信息来源的主体,是四个主题域中最重要、最活跃的一个,而其余三个均为活动的关联方,位置说明活动发生的地点,参与者为活动的参与方如卫生服务的提供方或接受方,材料是活动中所涉及的物质,比如标本、菌株等等。这些构成了公共卫生信息概念模型的四个主题域。

2. 类

具有相同属性的同类事物、概念组成类。以上四个主题域各为一类,每个主题域下又可以分成若干主类。以卫生相关活动为例,结合我国公共卫生信息的分类框架,可以将卫生相关活动抽象为四个主类――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服务、公共卫生管理及卫生监督。

3. 类关联与属性设置

类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称为类关联,其作用在于使不同的类形成一个完整、联系的结构。在公共卫生信息概念模型的建模中,主要涉及父子类关联,关系关联和参与关联三种类关联。

父子类关联指的是每个类(主类或子类)下面还可以根据实际划分为若干更小的类。上位类(通称为父类)与下位类(通称为子类)关联称为父子类关联。很显然,子类对于父类的属性有继承的关系。

关系关联描述的是在同一主类内部各个类或者是实例之间的关联关系,如疾病预防控制主类的不同活动之间(疫情暴发与检测之间)的关系。

参与关联则是指不同主类的类之间发生的关系。例如疫情监测类(属于卫生相关活动主题域的某个类)与调查者(属于参与者主题域的某个类),或者与标本(属于材料主题域中的某个类)之间存在参与的关系等。

属性是对类以及类关联所具有的特性的描述,是描述类的特征的元数据,改变属性的值可以改变类的行为和外观。概念模型类属性设置应遵循HL7 RIM所规范的属性格式及内容,在此基础上按照自身的需求精化、修饰属性,形成模型独特的属性。

4. 概念模型的建模技术与方法

首先是应用UML的用例分析方法进行业务分析。这是指对业务过程中所有参与元素的拆解、对比、描述、再定义与组合。然后在用例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泛化分析。即对各组成元素进行分析、判别、抽象,并归纳成不同的类。下图1为在卫生检测中的几个用例分析过程。图2为泛化与抽象过程。经过泛化与抽象,对卫生检测相关活动,可提炼出5个子类: 申请、受理、检测、报告、质量控制。用例分析与泛化是公共卫生信息概念模型建模的重要阶段和技术,要应用于公共卫生信息概念模型建模的全过程中。

公共卫生概念模型框架与内容

我国公共卫生信息的概念模型包括了4个主题域及35个类。其核心为4个主题域(卫生相关活动,参与者、材料及位置)。在模型的建立中,公共卫生相关活动主题域及各级子类的确定采用了公共卫生信息分类框架的结果。作为模型,还对其他3个主题域进行了详细的分类,并增加了关联类的内容及对于类属性描述的要求。在这里要区分信息分类与模型之间的关系及区别。信息分类框架关心的是对信息的分类,确定信息所在的位置以便用户存放、查找及使用,因此并不涉及对于主题域、类之间的关联以及类属性的描述。而建立模型的目的是为了理解信息,描述信息。理解信息包括了解信息的来源(借助于信息框架)及关联,描述信息包括对数据元这个信息的基本单元属性及关联的描述,以便在统一的规范下查询、使用信息。

概念模型的应用

公共关系学的概述篇2

二、公共科目考试科目设置

本次招考公共科目分1、2两类进行考试。

㈠报考市级机关的考1类,分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个科目。

㈡报考监狱人民警察的考2类,分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公共基础知识》两个科目。考试的具体科目,以这次公布的招考简章为准。

三、考试方法

公共科目笔试采取闭卷考试方式。这次考试集中在2014年6月6日进行。

四、试卷内容及结构

㈠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

《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主要测查应试者从事国家机关工作必须具备的潜能。根据国内外公务员考试的现状,经过有关专家的反复研究、论证,在行政职业能力方面,公务员工作要求公务员具有准确处理数量关系、合理进行判断推理以及恰当的言语理解与表达、快捷的资料分析等基本能力素质。

考试题型均为客观性试题;考试时限为90分钟,满分100分。

㈡公共基础知识考试

主要测试应试者对公共基础知识的掌握程度和运用知识分析问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考试题型均为客观性试题;考试时限为90分钟,满分100分。

㈢申论

主要通过考生对给定材料的分析、概括、提炼、加工,测查考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阅读理解能力、综合分析能力、提出和解决问题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考试题型为主观性试题;考试时限为120分钟,满分100分。

五、考试的大体范围和内容

㈠行政职业能力测验

1、数量关系

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数量关系理解能力。其题型主要有数字推理和数学运算两种。(1)数字推理,如每道题会给出一个其中缺少一项的数列,要求应试者仔细观察这个数列各数字之间的关系,从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认为最合适、最合理的一个填补空缺项,使之符合原数列的排列规律。(2)数学运算,每道题会给出一道运算式子,或者是一段表达数字关系的文字,要求应试者迅速、准确的计算出答案。

2、判断推理

主要考察应试者逻辑推理判断能力。其题型主要有图形推理、逻辑判断、定义判断、类比推理等。

(1)图形推理,每道题会给出一组图形,要求应试者从四个备选答案中选择最符合规律的一个,替代题干中的问号,使图形呈现出一定的规律。(2)逻辑判断,每道题会给出一段陈述,这段陈述被假设是正确的,不容置疑的。要求你根据这段陈述,选择一个答案。(3)定义判断。每道题先给出一个概念的定义,然后分别列出四种情况,要求应试者严格依据定义选出一个最符合或最不符合该定义的答案。(4)类比推理。给出一对相关的词,然后要求应试者在备选答案中找出一对与之在逻辑关系上最为贴近或相似的词。

3、言语理解与表达

主要考察应试者对语言文字的综合分析和运用能力。这种题所给的文字材料较长,主要是对词和句子一般意思和特定意义的理解;对比较复杂的概念和观点的准确理解;对语句隐含信息的合理推断;在干扰因素较多的情况下,能比较准确地辨明句义,筛选信息。其题型主要有词语替换、选词填空、语句表达、阅读理解等。

4、资料分析

主要考察应试者对文字、图形、表格三种形式的数据性、统计性资料进行综合分析推理与加工的能力。每道题会给出一段资料,要求应试者根据资料所提供的信息进行分析、比较、计算,从问题后面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符合题意的答案。

5、常识判断

涵盖政治、经济、法律、管理、历史、自然、科技等方面的内容,每道题会围绕常识性问题列出若干项答案,要求应试者选出正确答案。

㈡公共基础知识

1、马克思主义哲学

(1)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

哲学和哲学的基本问题。马克思主义哲学。

(2)物质和意识

世界的物质性。意识的起源、本质和作用。

(3)物质世界的辩证关系

联系和发展的规律。世界永恒发展的规律。

(4)认识的本质和过程

认识的本质。认识过程中的辩证运动。认识的真理性和检验真理的标准。

(5)唯物主义的社会历史观

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社会基本矛盾运动。阶级、国家、革命。群众、个人的历史作用。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1)邓小平理论

邓小平理论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理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

(2)“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时代背景、实践基础、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历史地位。

(3)科学发展观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及重大意义、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3、法律

(1)法理学

法的本质、特征与作用。法的制定。我国社会主义法制。

(2)宪法

宪法的概述。我国的国体、政体和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

(3)行政法

行政法概述。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行政行为。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行政赔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

(4)刑法和民法概述

刑法概述。民法概述。

4、公务员法

公务员法的基本内容及立法宗旨。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及其特色。公务员行为规范的内容和特点。公务员政治规范的主要内容。公务员廉政行为规范。公务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公务员保守国家秘密行为规范的内容和要求。公务员队伍“高素质”的内涵。公务员的政治鉴别能力。公务员的依法行政能力。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能力。公务员应具备的其他几种能力。

5、公文写作与处理

(1)公文概述

公文的特点与功能。公文的种类。公文的格式与稿本。

(2)写作基础知识

主题与材料。结构、表达方式与语言。常用文体的写作。

(3)公文写作要则

公文的写作要求、行文规则、语言、写作过程。

(4)常用公文的写作要点

法规性公文。决定、决议、通知、通报、批复、通告。请示、报告。函、会议纪要。

(5)公文处理

概述。收文处理的程序。发文处理的程序。办毕公文的处理。

㈢申论

《申论》试卷一般有二到四题。第一题一般是请考生写出给定资料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或者概述给定资料的主要内容;其余题一般测查考生分析主要问题产生的原因或提出解决办法的能力,以及就给定资料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或自己提出的对策进行综合分析和表达阐述的能力。

六、考试要求

公共科目考试要求考生认真阅读给定资料,并按题目要求进行作答,作答要求如下:

㈠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公共基础知识

公共关系学的概述篇3

随着政策科学的兴起,教育政策的研究和探讨近来也成为教育研究的热门话题。有些研究者甚至说:所谓教育研究就是关于教育政策的研究。尽管这种说法有些夸张,但反应了我国教育研究力图从那种纯理论的“学术研究”走向“应用研究”的趋势。鉴于教育政策研究兴起的时间不长,我国一些研究者对教育政策的概念、习惯于从一般政策中演绎或从公共政策中寻章摘句,这样故然有意义,但把人们的视线引到了公共政策科学方面,以致于教育政策形同公共政策,不利于教育政策科学本身的发展。本文从政策、公共政策、教育政策3个最基本的概念以及它们的逻辑关系着手,力图对它们各自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以求得对教育政策概念的本质认识。

一、政策溯源

在我国古汉语中,“政”和“策”两字一般是分开使用的。《说文》:“政,正也,从支,从正,正亦声。”古人对于政的常见解释有:匡正、政治、政令、法则、政权、治理等,例如,《左传·昭公二十年》日:“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由此看来,“政”的含义相当于现代所说的控制社会、管理国家事务、治理民众的意思。“策”的本意为“马鞭”。《说文》曰:“策,马菙也。从竹,朿声。”古人对于策的常见解释有:鞭打、驾驭、督促、计谋、谋划等,例如,《礼记·仲尼燕居》曰:“策,谋也。”《吕氏春秋·简选》曰:“策,谋求也。”《释名》注:“策书教令于上,所以驱策诸下也。”由此分析,策的含义相当现代所说的策略、计策、规定等等。根据古汉语的解释和习惯用法,政策的俗解就是治理国家、规范民众的谋略或规定。

在西方英文中,政策源自政治(Politic),而政治源于古希腊语中的“Poiteke”,Poiteke的本意是关于城邦的学问,即治理城邦的规则、准则。随着近代西方国家政治政党的发展,人们从它的本意逐渐演变出政策(Policy)一词。《朗文当代高级辞典》解释为“a course of action for dealing with a particularmatter or situation,esp as chosen by a politicalparty,government,business company,etc”。《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辞典》解释为“plan of action,state-merit of aims and ideals,esp one made by a gov-ernment,political party,business company,etc”。由此可见,当代西方所讲政策是指政党、政府或工商企业处理某种特定的事件或情形而采取的行动。

从词的本意中可以看出,汉语中的政策是指统治阶级治理国家、规范民众的谋略和规定,英文中的政策是指政党、政府或企业的施政措施、行动。在这里略有不同的是,我国讲政策着重在国家、政府层面,而西方国家的政策则包括企业的行为,这种略微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理念上,而实际上的操作我国工商企业也有政策行为。一般说来,政策就是一个国家或政府的政治、政务、政令,如我们常见的政策表述是“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和任务而规定的行动准则”。试设想,如果国家、政党不存在,社会上有不有发展的谋略、准则、规定或措施、行动的依据呢?答案显然是有的。由此,对政策的理解就不能仅仅从“国家”、“政党”的层面来界定。卡尔·弗雷德里奇认为,政策是“在某一特定环境下,个人、团体或政府有计划的活动过程”。詹姆斯·安德森讲得更明确:“政策主体分官方主体和非官方主体,官方的政策制定者包括立法者、行政官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司法人员;非官方的政策制定者包括利益集团、政党和作为个人的公民。”也就是说从政策主体来讲政策可以由政府、政党、社会团体,甚至个人制定,从政策客体来讲政策可以是国家政府的大政方针,也可以是某个政党的某种主张,某个团体的行动纲领,某个个体的一种成长发展对策。例如福雷门克(Friedricket)认为:“政策是一个人或团体或政府在一个具有障碍的环境与机会中所提出一种行动纲领,意在利用机会,克服困难,以实现预定目标或目的。”由此,政策主体是一定的组织和个人,政策客体则是特定的问题以及对这个问题的目标取向,“主体”和“客体”应该在政策概念中得到明确。把政策当作一种“计划”、“纲领”、“策略”、“行动准则”,这是没错的,但政策对人们的行动所起作用在一些学者的表述中并不十分明确。例如“政策是泛指任何一种行动的指导原则,或是一种提纲挈领的预定计划,或是对某些问题所采取的观点和立场”,“政策是管理者为了未来行动所设立的基础和范围,它反映了管理者对组织的员工、顾客与所有者活动的意向”。但究竟起何种作用,似乎表述不很明确。西蒙在《管理行为》中为了区分“政策”与“管理”时写道:“‘政策’一词常常含有如下两层意思:1)指组织已规定了的用来约束下级权限的一般规则;2)指那些规定当中由最高管理层次的重要者。”这里的“约束”一词明确地表达了政策的作用,这就是说,政策概念的另一个实质性的内涵是政策制定的主体对政策的执行者和接受者起指导、约束作用。因此,要完整准确地表述政策的概念,有3个要素值得把握。首先,政策制定的主体包括:“个人”、“团体”、“政党”、“政府”等,我们不能仅仅限定在“国家”、“政党”之内。其次,政策的本质是一种“计划”、“纲领”、“决定”、“行动准则”,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制定者对特定社会问题的目标取向。第三,政策的作用是用来“约束”、“指导”执行者、接受者来达到某种“目标或目的”。在此,对政策的概念作出如下的表述:某个组织(团体)或个人为某一个时期的目标任务制定出来的,并以此约束、指导组织、个人行为的纲领、准则、计划和行为规范。

二、公共政策诠释

政策是一个包容相当广泛的一般性概念,一个私营业主、学校、机关、企业、国家、政府,都可以根据某个时期某种任务的需要来制定和某项政策,指导和约束执行者、接受者达到某种目的。不过就某个个体、团体或企业、机关、学校制定的政策来讲,它只在某一个狭小的范围发生作用,如私营业主限在个人的经营范围,学校限在教育、教学、教育科研等教育范围,企业也限在它特定的生产、经营的范围,显然,它们不能称为公共政策。要给公共政策下定义,关键是把握住“公共”两字,从词源的角度来看看“公共”两字的涵义。所谓“公”,《礼记·礼运》云:“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郑玄注:“公犹共也。”它的本意是指公共的、共同的、公有的。所谓“共”,《论语·公治长》曰:“愿车马,衣轻裘,与朋友共,敝之而无憾。”它的含义也是指共同、共有的意思。合两字之意,“公共”是“与私人事务相对的商业界或社会的、为全体人民所支持的或为全体人民的利益服务的”的事业。在英文中,公共(public)是指:concerning peoplein general,公众的;for the use of everyone;not pri-vate,公共的、公用的、不是私有的;connected withthe government and the services it provides for thepeople,公务的、公众事务的。以此推断,私营业主、学校、企业的活动,虽然有一定的公共性,但这种公共性只对某个特定狭小的范围和特定的人发生作用和影响,因此他们所制定的政策不能称为公共政策。

什么是公共政策呢?自20世纪50年代美国的政治学家拉斯威尔倡导政策科学以来,几乎所有的研究者都把“政策”当作“公共政策”的代名词,其实,政策与公共政策是种属概念,前者是种,后者是属,尽管它们内涵基本一致,但显然不能把政策完全等同公共政策。之所以出现替代,是研究者省略了公共二字,他们所讲的政策就是公共政策。拉斯威尔认为“政策是含有目标价值的大型计划”,他侧重强调政策的设计功能,认为政策是对整个社会发展的规划;托马斯·戴伊则认为“政策是政府选择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他强调了政策的行为特征,即政策本质上是一门实践科学,此外他把“不作为”亦作为政策的一种表现形式,从而扩大了政策的外延;戴维·伊斯顿从政治学原理的角度认为“政策是整个社会所做的权威性价值分配”,他强调的是政策的价值分配功能;詹姆斯·安德森则认为“政策是一个有目的的活动过程,而这些活动是由一个或一批行为者为处理某一问题或事务采取的”,他强调政策的动态性,把政策视为相互联系的活动所组成的一个完整的过程。从西方权威学者所下的定义中可以得出公共政策具有如下含义:其一,是由政府或某些权威组织、权威人士所制定的准则;其二,是具有目的性的,是为达成某种目标而采取的行动;其三,是一个由一系列活动组成的过程,是动态的选择过程;其四,主要是政府的选择行为,具有强制性。

我国学者对公共政策的诠释是在西方学者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而增加的理解。例如,“政策是国家和政党为了实现一定的总目标而确定的行动准则,它表现为人们的利益进行分配和调节的政治措施和复杂过程”(孙光);“政策是党和政府用以规范,引导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行动的准则或指南”(张金马);“政策是国家机关、政党及其特定的政治团体在特定时期为实现一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目标所采取的政治行为或规定的行为准则,它是一系列谋略、法令措施、办法、条例等的总称”(陈振明);“公共政策是一个政府对公、私行动所采取的指引”(伍启元);“政策是国家、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任务和目标而规定的行动准则或指南”(兰秉洁)。上述各位学者的观点表明:其一,公共政策制定的主体是国家、政府、执政党;其二,公共政策的本质是价值取向和利益的分配调节;其三,公共政策的表现形式是“行为准则”、“谋略”、“法令措施”、“办法”、“条例”等;其四,公共政策的作用是用来规范、引导执行者和接受者的行为。

综合中外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把握公共政策的基本要点:1)主体是国家、政府、政党或有广泛影响的政治、社会团体。2)客体则是主体所要管理的各项社会事物和目标团体。3)目的是便于政策制定者的统治,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4)本质上是决策主体的价值行为,即对利益的分配和调节。5)形式上表现为规范、约束人们行为的战略、纲领、计划、准则。根据政策概念的思路,我们认为,公共政策是一个国家或政党为某一个时期的目标任务制定出来的,并以此来约束指导人们行为的纲领性、计划性的行为准则和规范。正如有的学者讲:“公共政策是实现公共意志、满足社会需要的公共理性和公意选择,是规范、引导社会公众和社群的行为指南或行为准则,是由特定的机构制定并由社会实施的有计划的活动过程。”《学会生存》中写道:“政策属于起始阶段,在这个阶段,由被指定负责这项工作的机关或个人,跟那些在一起程度上曾参加过这项工作的人们,或对某些准则曾给予赞许的人们(如果他们在社会上和文化上充分组织起来管理公共事业的话)一起,以社会共同的名义,作出一些带根本性的选择。”政策的概念是抽象度较高的,它涉及到个人或组织(团体),而公共政策的概念则不涉及个人或一般组织(团体),它是国家、政府关于社会公共事务的行为,由于人们习惯上的省略,讲政策就是指公共政策。

三、教育政策解析

一个国家的公共政策涉及到政治、经济、军事、外交、人口、资源、环境、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自然就引申出各个领域的专项政策,如经济政策、外交政策、人口政策、教育政策。由于各个领域和各个专业的不同,其政策的视角、范围、目标、功能作用也就有所不同,那么它的本质内涵及其外延的广度也有所不同。

教育政策一词,在教育行政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频率是相当高的,但对它的解释却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一个公认的、严谨的、准确的说法。目前我国对于教育政策概念的解释主要有4类观点。第一类观点是把教育政策同一般(公共)政策联系起来,从政策概念演绎或直接脱胎出来,如“党和政府在一定历史时期为教育工作制定的基本要求和行为准则”;“政府和政党规定的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主要是某一历史时期国家或政党的总任务、总方针、总政策在教育领域内的具体表现”;“政府在一定时期为实现一定教育目的而制定的关于教育事务的行为准则”。第二类观点是把教育政策视为公共政策中一项专业政策,如“教育政策是针对教育工作的目标、途径和方法的总体规定,是国家或政党为实现教育目标而制定的行政准则”;“任何一项教育政策都是关于教育领域的政治措施,政治措施本身则代表或蕴涵着政府对于教育及有关问题的一种价值选择”。第三类观点是把教育政策视为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如“教育政策是一种有目的、有组织的动态发展过程,是政党、政府等政治实体在一定历史时期,为实现一定教育目标和任务而协调教育内外关系所制定的行动依据和准则”。第四类观点认为理解教育政策有4个维度,学者刘复兴认为:“国内学者对教育政策的定义,大多数主要是从静态的角度理解教育政策(笔者注:只有孙绵涛强调教育政策的动态过程,张新平强调教育权利和利益的具体体现),而大多数是把教育政策理解为某种‘文本’或各种文件的总称,即一种或多种行动依据、准则或措施。”他认为这些概念表述只是教育政策“现象形态”,不能准确地表述本质,而从“文本”角度的表述只重视政策制定者的利益,忽视制定对象的利益;“静态”的“点”表述无法反映政策过程中多个实践主体的要素之间的关系;把教育政策等同于或套用于公共政策,则无法清楚地表示教育政策的特殊性;诸多定义对“教育政策利益主体如家庭、受教育者个人乃至作为最基本教育组织的学校在教育政策中的地位和作用缺乏明确的说明”。刘复兴认为理解教育政策的内涵有4个维度:“教育政策的现象形态——教育领域政治措施组成的政策文本及其总和;教育政策的本体形态——教育利益分配;教育政策过程——动态连续的主动选择的过程;教育政策的特殊性——教育活动的特殊性和利益分配的特殊性。”遗憾的是刘复兴没有对教育政策作出最终的表述。

笔者认为:第一类概念是国内大多数人的看法,应用比较广泛,这种观点充分适应在教育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中,可以把它归为传统的观点,即把教育政策看作是政策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是构成整个公共政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重视教育政策与其他公共政策的公共性、共同性,这种理解从操作和实用的角度是可取的。正如我们讲人口政策一样,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为人口的质量和数量制定的“基本要求和行为准则”。第二类概念大多是教育专业人士的观点,他们强调教育领域不同于其他行业领域,是针对教育领域。“政治措施”,是有关教育权利和利益的具体体现,在这里最关键的是把教育政策同其他公共政策进行了区分,无疑对教育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是有利的。第三类概念把教育政策视作一个动态的过程,这是一种发展性的观点,因为以往的政策比较重视“静态”的文本,而这种“纯理性”的文本必须放到实践的动态中去检验,也就是说“理性”的教育政策只有在动态发展中进行“渐进”的调适。第四类概念是从综合的角度来讲的,刘复兴从4个维度对前3种观点进行透彻精辟的分析,代表了一种综合价值取向。上述对教育政策界定的传统观点、专业观点、发展观点、综合观点大致代表了国内目前对教育政策概念的认识,同时也反映出某个研究者的认识程度和价值取向,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客观、准确地表述这一概念。在此,引述美国教育政策专家佛兰德·S.柯柏思的一段话:“第一,教育政策的制定是一项成千上万人参加的极其复杂的工作,具有专门术语,政策内容广阔而多变,真正理解教育政策的本质是困难的。第二,相对而言,公众对教育系统比其他社会系统更熟悉,对教育政策更为关心,大多数公民对教育系统都有一定的接触和了解,并且都积极参与教育活动和学校的管理。第三,教育领域的权力比其他任何领域的权力都分散,教育政策不仅在不同的权力级别上形成和执行,并且在同一权力级别上也存在复杂的权力分配,从而加大了教育政策活动的难度和复杂性。第四,教育过程本身具有多种目标,在不同的教育机构中目标又具有含混性,评估教育成果具有先天的困难性。”值得思考的问题是:1)教育领域的权力在哪里,那么制定教育政策的主体就在哪里。2)教育的目标任务是什么,那么教育政策就是实现这种目标任务的指南针。3)教育事业内容纷繁复杂而且是动态多变的,那么教育政策既是一种静态的、“理性的”指南,又是一种“感性的”、“渐进”变动的航标。4)教育系统的显示性强于其他社会系统,那么教育政策既是公共性的又是专业性的。结合国内对教育政策的各种界说以及刘复兴对教育政策的“四维”分析,笔者对教育政策作出如下界定:教育政策是一个国家或政党根据一定历史时期的教育目标和教育任务制定的用来调整人们社会关系和教育关系的,并以此来约束指导人们行为的某种持续性、纲领性、计划性的行动纲领和行为准则。这个定义在某种程度上隐含了刘复兴所述的4个“维度”:“行动纲领”和“行为准则”属现象形态——文本;“调整社会关系和教育关系”属本体形态——教育利益分配;“一定历史时期、目标、任务”事实上隐含了教育政策动态连续过程;而“教育关系”则属于教育政策的特殊性。此外,对这个定义的理解还可以与上述各位学者的观点联系起来分析:1)国家和政党是教育政策的主体,政党往往是指执政党,而执政党就是国家的核心代表,执政党的政策就是国家的政策,而“政府”、“国家”、“较高层决策层”事实是属于国家范畴。2)“教育目标和教育任务”讲的是价值要求和事实要求两个方面,教育目标是指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理想境界,而教育的任务则是有一些具体什么样的工作。3)“一定历史时期”则是由于时空环境的不同,目标和任务也应发生变化。4)行动纲领和行为准则,前者是指总的要求,后者则是指具体要求,而这些“要求”是用来“调整”、“约束”、“指导”教育政策的执行者和接受者的行为。

“概念是任何一门学科的基本点,它是理论建构的基础,也是基本知识的‘生长点’,概念的准确、清晰、逻辑性是一门学科的基本要求,也是这门学科理论、知识体系建构的基础。”政策科学正处于一种方兴未艾的发展阶段,要使这门学科顺利健康地发展,有赖于对一些基础性的概念的澄清、辨析。教育政策归属于国家公共政策中的专项政策,而公共政策则出自一般政策的“集合性”概念,“即公共政策是政策的下位概念,教育政策是公共政策的下位概念。”它们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种逻辑关系,对于这种逻辑关系的深层次的探讨还有待于在政策科学和教育政策科学辛勤耕耘的有志之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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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关系学的概述篇4

“公共服务”一词源于社会学理论,公共服务即“国家需要别筹划的财政需要”“必须由政府来加以规范和控制的活动”。后来,政治学理论又发展了公共服务理论这一概念,认为“现代国家的公共服务职能,是基于社会契约的公共性理念上的公共活动,是通过提供物化形态的或者非物化形态的服务满足人的公共需要的过程”。然而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时代,对于公共服务存在不同角度的理解。随着“公共产品理论”在公共经济学中的兴起,有关公共服务的研究重心逐渐转向经济学领域。国内外关于公共服务概念的阐述多数基于经济学提到的“公共产品理论”。如,为了满足市民需要,政府向市民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服务行为的总称;是指依托社会公共设施或公共部门、公共资源的服务。公共服务依托的对象是公共需求或共同偏好的消费群体,是为满足公共需要所提供的物品。公共服务有着极其丰富的内涵,它同时是公共服务理论发展必不可少的基础,也是学界从多个角度理解以及界定公共服务的基础。综上所述,公共服务的基础概念,即是由公共服务理论发展而来。而它的内涵,主要是从政府职能、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这3个不同的角度来界定和阐释的。

2体育公共服务体系的主要内容

目前,以政府为主导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并且用以满足众多市民生活需求为目的,并能向众多市民提供公共服务的制度以及一些公共体育产品和系统的称之为体育公共服务体系。肖林鹏认为:“公共体育服务体系的基本内容以及构成要素,可称为体育公共服务体系的延伸。公共体育服务体系是政府运用行政资源,提供公众所需的公共体育。所以,我国公众的公共体育需求便决定了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体系的一些要素便包括:体育组织要素体育信息要素、体育资金要素、体育政策法规要素、体育指导要素、体育场地设施要素以及体育绩效评价要素。综述以上研究,体育公共服务体系的内容除了体育资金、产品和体育场地设施等实物性的东西外,还包含了体育政策、法规等其他无形的服务机制及制度。

3体育公共服务均等化研究

体育公共服务均等化就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提出来的。2008年3月,党的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要贯彻十七大关于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从该方案可以了解到,加快政府体育服务职能的转变,以及提供高效、优质的体育公共服务业已成为各级地方政府十分重视的议题。体育是社会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所提供的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业已纳入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议题之中。由上述体育公共服务发展的对策可以归纳为:(1)法律保证。政策的支持需要法律作为根本保障,才能使社会公众的体育权利得以公平实现。(2)利益协调。通过把握体育公共服务在不同历史阶段的主要矛盾和主要任务,协调好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3)评估多元化。转变以政府为主的传统供给模式,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同时,积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逐步完善体育公共服务评估与监督体系。

4我国传统的体育公共服务供给模式

体育公共服务体系中的核心部分即是体育公共服务的供给。一直以来,我国体育事业奉行“举国体制”。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国家始终是以唯一的公共体育产品供给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在这个过程中,投资模式单一、体育组织管理高度集权、体育财政高额支出,使得资源浪费过大、效率低下、财政供给困难,同时也使体育服务供应的总量严重不足,从而导致无法满足人民基本的体育需求。公共行政制度的方向往往决定了公共服务模式的选择方向。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都在积极地实施改革政府机构,一些发达国家强调公共服务中政府、市场、社会的多元主体地位,体育公共服务改革中进行不断地探索创新,如今早已呈现为供给多元化模式,即渗透多区域、多层面(地方、省级州级、国家层面),涉及多种组织(政府相关部门、社会非营利组织、市场商业性组织)的供给范式。

5我国体育公共服务运行机制研究

体育公共服务的产生与发展,必然存在特殊的运行结构和方式。贺珷认为:“体育公共服务体系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要素间的处理方式便称之为体育公共服务体系运行机制。”可见,体育公共服务运行机制既包括内部的运行机制,又包括外部的管理机制,它的实质是在实践中如何保证体育公共服务的效率和公平的实现,并确定相应的机制。

6结语

我国体育公共服务体系的研究已经形成初步的理论框架,但还有待全面、深入、细致地探索与发现问题。如,完善我国体育公共服务体系,需要与西方国家的改革实践进行系统的比较分析,以指导我国改革体育公共服务;对于出现在建设体育公共服务体系中的一些困难,该如何进行解决与优化;是否应当建立各种标准化的体系指标,怎样建立;体育公共服务在全国各城市、社区发展情况的调查与分析,存在哪些不足或取得哪些成果,可将视线转移到高校体育研究中进行,从多种视觉对体育公共服务体系进行深入探究等。这些问题今后还需研究者们倾注更多的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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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关系学的概述篇5

1电子政务与本体

1.1电子政务与本体概述

电子政务是政府机构广泛深入地应用现代信息和通信技术,将政府内部和外部(社会)的责权与职能通过计算机网络硬件和软件技术进行集成、整合、优化、重组,做到跨越时间和空间,突破部门分割和传统组织、工作方法与工作流程的限制,力求全方位地、有效地施行与提供安全、高效、优质、规范和符合国际水准的管理与服务。本体是为了某种目的描述世界时的一组抽象化概念,并且该组概念是得到广泛认可的、以规范化形式描述的。根据定义描述本体时目的的不同,本体可以分为多种类型,依照领域依赖程度,可以细分为顶级(top—leve1)、领域(domain)、任务(task)和应用(application),这里研究的是领域本体,领域本体由属性、对象、关系和子领域本体组成。引入本体的思想,借助本体对领域知识进行详细描述,以抽象出概念化的语义层次,为进一步研究语义化的信息交互提供了基本的语义层次2J。从形式上来说,本体由概念、关系、函数、公理和实例5种元素组成。本体中的概念可以是一般意义上的概念,也可以是任务、功能、行为、策略推理过程等;关系表示概念之间的关联;函数则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公理用于表示一些永真式;实例是指属于某种概念的基本元素,即某概念类所指的具体实例。

1.2本体在电子政务中的应用案例

美国印第安纳州电子政府建设是很多文献介绍的典范,其成功之处在于利用本体方法建设电子政府数据库J。美国印第安纳州电子政府IndianaFamilyandSocialServicesAdministration(FSSA)本体,属于最上层的域本体设计,它在“家庭与社会服务”这一本体下定义了9个本体(即低收入、处于危险的儿童、精神病与吸毒、弱智、区域健康与人性化服务、医疗补助、政府机构、法律实施及财政),建立了最上层的概念关系,并用图形和箭头形式标示出了各下层本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在一个专业本体里所包括的术语。

1.3电子政务中本体的核心概念及抽取方法

目前,大多数本体学习方法和本体学习系统都是直接将术语识别为概念。术语的抽取被认为是进行本体自动构建的关键。针对术语抽取的研究主要有基于语法规则的方法、基于统计的方法、ICT—CLAS系统法J。利用语法规则的方法来进行术语抽取具有提取术语准确度较高、处理过程简单、计算量较小、能够有效提取低频术语等多项优点。但是,由于语言学规则本身难以掌握,尤其是针对开放性的语料,语言学的规则更是难以准确应用,利用人工来研究语言学的规律越来越难以实现;使用统计的方法来抽取术语可以高效地识别领域术语,只要一个词在文本集中出现的频率高,就可以被有效抽取出来,可移植性较好。但是,这种方法计算量大,在处理低频术语的时候,效果较差;ICT—CLAS系统法主要采用ICTCLAS系统对内容进行分词处理,然后对分词进行抽取处理,这样抽取的优点是抽取内容比较全面,但效率比较低,并且需要人工手动处理。

以上抽取方法都有优缺点,在本体抽取中单独地使用其中一种方法都不能达到最优的效果,笔者把以上多种方法混合起来,采用程序自动分词合并方式,加入TF—IDF算法,增加对领域术语的相关度的计算,筛选出与领域相关度低的术语,从而提高领域术语抽取的正确率。基本步骤如下:

1)采用语法规则的方法提取相关候选术语;

2)采用程序自动处理方式,对相关候选术语进行分词;

3)采用统计法对分词进行统计,根据频度提取术语;

4)使用TF—IDF算法对提取的词进行相关度计算,求出每个候选术语在政务领域文本中的相关性,抽取出政务领域独占性强的词作为政务领域术语。

2电子政务公共数据平台架构

为了确保异构数据获取和更新的准确性,同时又不改变原有硬件设施和人力资源,要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异构数据库间信息资源的共享,集成后的数据必须保证较高的集成性、一致性和完整性,这是公共数据平台建设的重要环节。

2.1本体模型构建

电子政务中大量不同的应用系统,其异构是普遍存在的,要想向下屏蔽异构数据,建立数据中心,向上提供公共数据平台,就必须构建本体模型对元数据进行抽象概念化处理。电子政务本体构建中的2个核心问题是概念抽取和概念关系的获取,概念抽取是对数据源进行分析,抽取出概念集合和每个概念的属性集合。概念抽取本体有很多方法,可以由领域专家手工进行,也可以利用领域概念词典,自动抽取数据源中的概念。概念关系的获取可以通过2种方法实现,即基于语言规则的方法和基于统计的方法。在对所有数据源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找出其中所涵盖的术语,进行概念抽取,定义共享的词汇表,根据相关本体规则进行本体抽象和语义处理。

2.2公共数据平台架构

使用公共数据平台的好处在于所有的共享数据被存储在中心数据库,可以向上层提供统一的数据,便于资源共享和集中管理,而电子政务网内各应用系统中异构数据库就拥有了完全的自治性,这样首先需要对底层异构数据库进行本体抽象处理,向下屏蔽异构数据,然后采用数据交换技术和数据同步技术保持中心数据库数据和底层异构数据库数据的实时同步。

电子政务公共数据平台架构分为应用层、异构数据集成层、本体模型层和异构数据本体库层,如图2所示。异构数据本体库层主要包含各大应用系统异构数据库,通过不同的连接器及适配器向本体模型层提供本体的元数据;本体模型层对元数据进行概念化,按照本体规则进行抽象处理和语义处理;异构数据集成层在本体模型之上利用AGENT同步模块对数据进行交换、同步而实现数据集成,公共数据都集中到中心数据库,向上层提供公共数据平台;应用层主要是用户访问层,针对不同用户提供统一身份认证,实现单点登陆。

3电子政务公共数据平台设计

3.1构建电子政务领域本体的方法步骤

W3C组织推荐的在语义网上应用的标准本体表示语言是OWL,目前本体的构建方法主要有TOVE法、骨架法、KACTUS工程法、SENSUS法、IDEF5法、七步法等。这些方法大多数是以不同领域为背景,从个案的开发过程中通过逆工程总结出来的J。例如:TOVE专用于构建TOVEOntology,是关于企业建模过程的知识本体;骨架法专门用来构建企业本体;KACTUS是指“关于多用途复杂技术系统的知识建模”工程,目的是要解决技术系统生命周期过程中的知识复用问题-l;SEN。SUS法是开发用于自然语言处理的SensusOntolo。g)r的方法路线¨;IDEF5法是用于描述和获取企业本体的方法-l。;七步法是斯坦福大学医学院开发的,主要用于领域本体的构建_l。这些方法各有特点,但都不是针对电子政务领域的,没有充分考虑电子政务领域的特点。笔者结合电子政务领域特色,提出基于电子政务业务模型,抽取概念,建立电子政务领域知识本体的方法,步骤如下:

1)需求分析,确定电子政务领域本体应用的目的、范围、表示方法和用途等。电子政务领域本体建设要以应用需求为牵引,要对人类在认识世界过程中形成的不同“本体”(知识体系)进行认真分析,最终达到需求分析的定位准确、涵盖得当。

2)概念化及抽取,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电子政务领域本体的主要概念,确立概念间等级关系,并用精确无歧义的语言加以描述,形成该领域本体的核心语义内容。获得领域信息最根本的方法应该是考虑复用已有本体的可能性。通常的也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是复用已经广泛使用于各个学科领域的主题词表和分类表。

3)概念间联系,确定电子政务领域本体概念间联系,如属性、种属关系、总体与部分关系、领域中的特有关系;对所收集的名词术语进行规范,罗列重要的词和短语,并将其归类。还要确定概念间结构,定义类别和等级结构。

4)本体生成,采用SFCA算法,对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自动生成局部本体,再采用PROMPT算法,把局部本体合并,生成全局本体,存放在本体管理器中。

5)本体编码,利用形式化描述语言对“概念化”的电子政务领域本体进行编码,使机器易于处理,尽量将相关领域已存在的本体集成到要构建的政务领域本体中,既避免重复建设,又可以形成领域内共享的本体。

6)确认、维护与评价。对电子政务领域本体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确认和评价,包括本体的清晰性、一致性、可扩展性等;随着电子政务领域知识的增加,本体要不断更新、不断进化,增加本体概念,完善本体概念间的语义关系。

3.2电子政务公共数据平台设计

公共关系学的概述篇6

在信息科学中,作为一种知识表示方法,本体(ontology)包括了研究领域内对象的名称、对象属性和相互关系的逻辑描述,提供了领域内知识表示和交流的词汇集合和集合中各个对象的关系集合。采用这种方法表示知识的本体,是基于一定的目的人为设计的规范说明,这与它所建模的世界有着明显的区别。本体发展至今,其应用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人工智能和知识工程的范围,这主要是由于本体具有以下显着的优点:

1、异构系统互操作,在异构主体之间对交流的结构化信息达成共识,这是本体开发的一个主要目标;

2、通过本体复用、映射和集成等方式实现领域知识复用,这是本体研究的主要动力之一;

3、明确的领域认定,利用本体表示方法描述领域认定,当领域发生变化时,对应的领域认定的改变也相对比较容易;

4、分析领域知识,建立领域本体,实现领域知识的应用和管理;

5、将领域知识与操作性知识相分离。

三、知识工程中本体的含义

在知识工程领域,研究人员给出了面向人工智能的明确的本体定义,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是Gru-her在1993年采用人工智能界公认的概念模型为基础给出的:本体是概念模型的明确的规范说明。随后Studer在参考了Gruber和Borst的定义的基础上提出了本体是共享概念模型的明确的形式化规范说明。本体定义的核心内容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是概念模型,即研究领域内存在的对象、概念及其他实体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研究领域的一个抽象的、简化的视图,每一个知识库、知识库系统或知识水平的主体,都或明确或隐含的依托于某些概念模型。分类法(taxonomy)是对科学分类的普遍规律的研究,是按照一定的思想观点,以科学分类为基础,结合领域内容和特点,将领域知识分门别类以术语的形式组成分类表。本体与分类法相比,主要有两个区别:本体具有更为丰富的内部结构并且反映了某种程度的共识。

理论上,可以通过5种类型的构件来形式化描述一个本体:概念、关系、函数、公理和实例。这里的概念可泛指论述的任何事物,如任务、功能、行为、策略和推理过程等等,有时为叙述方便,概念也称为类。关系用来表示领域中概念之间的相互作用,元关系形式化定义为个集合的笛卡儿乘积的子集:R:C×C×…×C。函数是一类特殊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前n一1个元素可以惟一决定第n个元素,函数的形式化定义为:F:C×C2×…×G一一C。公理用来表示领域中永真的陈述,实例表示领域中的具体元素即对象。

四、本体构建的规则

本体构建方法概述出于对各自问题领域和具体工程的考虑,构造本体的过程各不相同。目前没有一个标准的本体构造方法,最有影响的是Gruber在1995年提出的5条规则:

1、清晰:本体必须有效地说明所定义的术语的含义。定义应该是客观的,与背景独立的。当定义可以用逻辑公理表达时,它应该是形式化的,应该尽力用逻辑公理表达。定义应该尽可能的完整。所有定义应该用自然语言加以说明。

2、一致:本体应该是前后一致的,也就是说,它应该支持与其定义相一致的推理。它所定义的公理以及用自然语言进行说明的文档都应该具有一致性。如果从一组公理中推导出来的一个句子与一个非形式化的定义或者实例矛盾,则这个本体是不一致的。

3、可扩展性:本体的可扩展性是指,本体提供一个共享的词汇,这个共享的词汇应该为可预料到的任务提供概念基础。它应该可以支持在已有的概念基础上定义新的术语,以满足特殊的需求,而无须修改已有的概念定义。也就是说,人们应该能够在不改变原有定义的前提下,以这组存在的词汇为基础定义新的术语。

4、编码偏好程度最小(Minimalencodingbias):本体应该处于知识的层次,而与特定的符号级编码无关。本体的表示形式的选择不应该只考虑表示上或者实现上的方便。概念的描述不应该依赖于某一种特殊的符号层的表示方法,不能依赖于某种确定的语言,因为实际的系统可能采用不同的知识表示方法。

5、本体承诺最小,(Minimalontologicalcommitment):本体承诺应该最小,只要能够满足特定的知识共享需求即可。也就是说,本体应该对所模拟的事物产生尽可能少的推断,而让共享者自由地按照他们的需要去专门化和实例化这个本体。Gruber还指出,由于本体承诺是以词汇的使用为基础的,因此可以通过定义承诺最弱的公理以及只定义应用所需的基本词汇来保证。

五、基于本体的产品信息模型

来自华盛顿大学的Sudarsan和CMU的Fenves作为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theNationalInsti—tuteofStandardsandTechnology,NIST)的访问学者,与NIST的Sriram等人一起,为支持产品生命周期管理(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PLM)各个方面的信息需求,以本体为表示工具,开发了一种产品信息模型框架口。该框架以NIST的核心产品模型(theNISTCoreProductModel,CPM)及其3个扩展版本:开放式装配模型(OpenAssemblyMod—el,OAM)、设计分析集成模型(DesigeAnalyticIn—tergratedModel,DAIM)和产品族进化模型PFEM作为基础。OAM定义了系统级的概念模型和相关的层次化装配关系;DAIM定义了产品的主模型以及一系列抽象功能模型和两个主模型与功能模型之间的变换,每一个功能模型对应于产品的某一个领域特性,两个变换分别为理想化和映射;PFEM表示产品族及其组件,与产品族进化相关联的设计原理。

开发产品信息模型框架的目的在于:①从产品的概念设计阶段开始,在其全生命周期的整个过程中捕捉产品、设计原理、装配、公差等信息;②便于下一代CAD/CAE/CAM系统的语义互操作;③捕捉产品和产品族的进化。该框架提供了产品信息和设计原理的细粒度描述,因而PLM系统可以方便地直接访问框架中的数据。

产品信息模型框架作为产品在设计过程各个方面的信息库,能够为PLM及其辅助系统提供一种单一的、一致的信息交换协议,支持CAx及其他相关系统之间直接互操作和无缝的信息集成。该框架具有以下特点:

1、以形式化语义为基础,通过采用合适的本体就能进行自动推理;

2、具有概括性,它描述的是概念实体(制品和特征),而不是针对具体的某种产品(发动机、泵等);

3、提供了产品全方位的丰富信息;

4、致力于促进新的应用和过程的开发,避免由于环境中信息的不齐备阻碍新应用的实现;

5、框架中结合了明确表示的设计原理,作为描述产品本身的重要内容;

公共关系学的概述篇7

目前,生产过程调度建模还存在以下诸多问题。(1)调度问题的复杂性和系统求解思想往往为研究者所忽视[2]。(2)现有建模方法难以同时处理数据和语言两方面的信息,并且缺少统一的系统模型,而且调度研究的分类经常是模糊不清的,某些调度研究是在很具体的层次上,通用价值很小[3];(3)重复编码现象严重、开发效率低是生产调度管理软件开发面临的一大难题[4]。因此,迫切需要进一步研究适应于复杂生产过程调度需求的调度问题建模与优化方法。

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基于本体的生产过程调度的建模思想。目前,本体在机械制造行业的应用主要集中在企业本体、工程设计本体、产品本体、产品设计资源本体和(分布式)工作流程本体等。下面研究生产调度问题的本质、描述、概念,确定本体的领域和范围,抽出领域中重要概念术语,规范概念及概念之间在领域中的关系,然后建立本体模型。为构建一个调度问题的统一语义模型,生产调度模型的构建采用本体思想,建立本体的效率得到提高,大规模调度对模型的共享和重用的需求得到有效满足,进而提高集成过程中的自动化程度[5]。

一、关于本体的概述

本体原本是哲学理论上的一个术语。它是以体系化的形式说明万事万物及其关系的学说。通过收集相关领域信息,提炼出领域知识的共同内涵,确定共同概念,最后把这些共同概念和概念之间的关系表达在形式化模式的不同层次上是建立领域本体的目标。从内涵上来看,本体作为领域内不同主体(人、、机器等)之间达成的共识,是其进行交流的语义基础。领域内公认的实体概念的有限集合是本体模型的核心,通过概念实体间的关联关系来表达领域内公认的语义信息。蒋易强:基于本体的生产调度建模及XML描述析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第4期 第25卷第4期

二、生产调度问题核心概念

一个领域内公认的本体概念集是本体模型的核心,通过该集合中的概念本体之间的关联关系来表达领域内公认的语义信息。概念提炼过程包括对生产调度领域内的信息的收集、挖掘、整理,以及重要信息和概念的确定、整合等步骤,形成领域本体的核心概念集;然后用精确的图表或术语表示重要概念之间的基本关系,从而使得抽取的概念能被生产调度有关人员所共同理解。概念本体构建是本体模型的基础,整个模型是否具有共享性和重用性将由其是否成功构建决定。

关于调度问题的典型概念描述:生产过程调度问题是指在满足工艺和资源等相关约束条件下,通过确定各工件的加工机器和在相应机器上的加工顺序、加工开始时间、工件组批方式和投料策略及其他关键资源的使用计划等调度策略,使某个或多个调度性能指标达到最优[1]。

关于生产调度的本质问题的表述如下:涉及任务、资源和时间等三维空间的多目标决策是单元制造任务调度问题的本质。工件在其关联设备上的加工顺序和时间在制造单元有限资源的约束下被确定,以实现调度目标(如最短完工时间、最小成本等)的最优是其目标[6]。

在形式化描述方面,调度就是在满足约束条件下,在各机器上合理地安排加工工序,并合理地安排加工时间和次序,同时优化性能指标。因此,可以作如下形式化描述:调度问题及其扩展问题可用三元组α/β/γ的形式进行描述,其中α代表机器工作的环境,工件的加工特性用β表示,加工性能指标用γ表示[7]。

生产调度本体模型的构建主要体现在对相关领域本体概念的抽取和关系的继承,抽取概念时,要在尽量简化本体的同时使得本体尽量包含足够多的信息。从生产调度问题的本质、描述、概念中抽象出以下核心概念类:任务(Task)、指标(Index)、规则(Rule)、方案(Schedule)和资源(Resource)。本体的存在是依赖于生产调度过程而存在的。本体的内容、概念、联系也会随着调度和用户需求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本体需要根据调度和用户需求变化进行自适应评价和修订,以保证调度的有效共享。

三、生产调度本体关系模型

根据前文分析,从生产调度问题中抽象出以下核心概念类:任务、指标、规则、方案、资源。核心概念类及相互关系为:以所需完成生产任务为导向,将任务分解为各类指标,这些指标必须满足约束规则,在规则的约束下优化组合成方案,根据方案分配资源,最后资源执行方案,完成生产任务。调度概念本体模型的框架如图1。

公共关系学的概述篇8

(3)能用图示法表示集合之间的关系;

(4)掌握两个较简单集合的交集、并集的求法;

(5)通过对交集、并集概念的讲解,培养学生观察、比较、分析、概括、等能力,使学生认识由具

体到抽象的思维过程;

(6)通过对集合符号语言的学习,培养学生符号表达能力,培养严谨的学习作风,养成良好的学习

习惯.

教学重点:交集和并集的概念

教学难点:交集和并集的概念、符号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教学过程设计

一、导入新课

【提问】

试叙述子集、补集的概念?它们各涉及几个集合?

补集涉及三个集合,补集是由一个集合及其一个子集而产生的第三个集合.由两个集合产生第三个集

合不仅有补集,在实际中还有许多其他情形,我们今天就来学习另外两种.

-

回忆.

倾听.集中注意力.激发求知欲.

-

巩固旧知.为导入新课作准备.

渗透集合运算的意识.

--

二、新课

【引入】我们看下面图(用投影仪打出,软片做成左右两向遮启式,便于同学在“动态”中进行观察).

【设问】

1.第一次看到了什么?

2.第二次看到了什么

3.第三次又看到了什么?

4.阴影部分的周界线是一条封闭曲线,它的内部(阴影部分)当然表示一个新的集合,试问这个新

集合中的元素与集A、集B元素有何关系?

【介绍】这又是一种由两个集合产生第三个集合的情况,在今后学习中会经常出现,为方便起见,称集A

与集B的公共部分为集A与集B的交集.

【设问】请大家从元素与集合的关系试叙述文集的概念.

【助学】“且”的含义是“同时”,“又”.

“所有”的含义是A与B的公共元素一个不能少.

【介绍】集合A与集合B的交集记作.读做“A交B”·

【助学】符号“”形如帽子戴在头

上,产生“交”的感觉,所以开口向下.切记该符号不要与表示子集的符号“”、“”混淆.

【设问】集A与集B的交集除上面看到的用图示法表示交集外,还可以用我们学习过的哪种方法表示?如,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何表示?

【设问】与A有何关系?如何表示?与B有何关系?如何表示?

【随练】写出,的交集.

【设问】大家是如何写出的?

我们再看下面的图.

【设问】

1.第一次看到了什么?

2.第二次除看到集B和外,还看到了什么集合?

3.第三次看到了什么?如何用有关集合的符号表示?

4.第四次看到了什么?这与刚才看到的集合类似,请用有关集合的符号表示.

5.第五次同学看出上面看到的集A、集B、集、集、集,它们都可以用我们已经学习过的集合有关

符号来表示.除此之外,大家还可以发现什么集合?

6.第六次看到了什么?

7.阴影部分的周界是一条封闭曲线,它的内部(阴影部分)表示一个新的集合,试问它的元素与集A

集B的元素有何关系?

【注】若同学直接观察到,第二、三、四次和第五次部分观察活动可不进行.

【介绍】这又是由两个集合产生第三个集合的情形,在今后学习中也经常出现,它给我们由集A集B并在一

起的感觉,称为集A集B的并.

【设问】请大家从元素与集合关系仿照交集概念的叙述方法试叙述并集的概念?

【助学】并集与交集的概念仅一字之差,即将“且”改为“或”.或的含义是集A中的所有元素要取,集B

中的所有元素也要取.

【介绍】集A与集B的并集记作(读作A并B).

【助学】符号“”形如“碰杯”时的杯子,产生并的感觉,所以开口向上.切记,不要与“”混淆,

更不能与“”等符号混淆.

-

观察.产生兴趣.

答:图示法表示的集A.

答:图示法表示集B.集A集B的公共部分·

答:公共部分出现阴影.

倾听.观察

思考.答:该集合中所有元素属于集合A且属于集合B.

倾听.理解.

思考.答:由所有属于集合A且属于集合B的元素所组成的集合,叫做A与B的交集.

倾听.记忆.

倾听.兴趣记忆.

思考:“列举法还是描述法?”答:描述法.

思考.议论.

口答结合板书.

,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想象交集的图示,或回忆交集的概念.

公共关系学的概述篇9

“公共利益”是我国宪法上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20条(宪法第10条第3款)和增修条文第22条(宪法第13条第3款)。[1]这两个条款通常被看作“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的宪法规范依据,即宪法上的“征收和征用条款”(以下简称“征收(用)条款”)。随着征地拆迁和补偿问题的日益突出,“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愈来愈受到学术界的关注。

要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首先应当通过文义解释来确定其精确含义。[2]不过,虽然可以透过公共利益的本质要素——公共目的——来了解其核心含义,但由于公共利益的主张者的缺位以及主张者的不保险性,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已然成为法治社会的普遍做法。{1}作为一项理由,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意味着应透过法律尤其是判例法来界定公共利益的客观含义。然而,按照一般的公法原理,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的法治诉求与依法行政的原理是一致的。这一原理在意识形态上的基础,正如权力分立那样,是自由主义而非立宪主义的政治思想。因为,通过法律来防止对公民财产的行政侵害,并不能为公民财产权提供真正的保护,因为这样的规定没有设置对法律内容本身的防波堤。{2}(p.44)而且,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因为,公共利益是一个含义复杂且时效性很强的概念,在没有判例法制度支撑的情况下,单纯通过成文法的“描述性定义”[3]根本无法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

既然无法通过法律来界定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那又应当如何解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引发的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之现实问题呢?张千帆教授的观点非常中肯且较具代表性:“要保证政府的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我们应该在征收的程序控制上多下功夫。如果中国的全国和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能够对土地征收和补偿方案的决定发挥实质性的作用,那么目前困扰中国社会的征收问题将有望得到根本的解决,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将得到根本的缓解。”[4]也就是说,“完善程序控制”特别是那种正当法律程序的控制,是确保公共利益的界定达成“社会共识”的主要手段。但是,完全求助于法律程序的控制,就会抛弃“合宪性判断”的路径,甚至有“抛弃”宪法之嫌疑。况且,“完善征收程序的控制”涉及到宪法解释问题,在权力链接程序严重欠缺和司法程序控制无法发挥效能的情形下,如何对行政征收的法律程序进行宪法上的“控制”也会成为一个问题。所以,如果承认宪法具有最高效力的话,那么不管是对公共利益的“法律确认”还是“法律程序的控制”,都涉及到一个“合宪性控制”问题。

对法律进行合宪性控制会产生两种结果,即违宪性判断与合宪性判断。一般而言,为维护一国宪政秩序,在解释法律时应尽可能以宪法具体化下来的意义做合宪性判断,以确保解释是“符合宪法的解释”即合宪性解释。[5]不过,毕竟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具有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6]合宪性判断也只能以宪法而非法律为前提。如果不能明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如何进行合宪性判断?可见,要解释“公共利益”,宪法解释是主要的、根本的方法。而解释的目的在于,让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能够互相通融、协调一致。而问题是,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宪法解释,才能够让这两种解释方法互相通融、协调一致呢?

二、含义与意义: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核心

要保持这两种解释方法互相通融与协调一致,需要找到它们共同的链接点。就公共利益的解释而言,由于宪法解释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属于不同的解释方法,前者是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进行宪法解释,后者是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做合宪性解释,所以两者的链接点首先体现在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是否相同的问题上。因为,如果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那么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就应当保持一致。[7]但问题是,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呢?如果宪法或法律中的公共利益具有各自不同的含义,那么,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可能就会不同。所以,必须对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进行分析,以便在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进行解释时能够明晰其确切的含义。

此外,要保持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一致性,即便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得到合理解释,也需要探求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因为,如果无法探求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作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依据”可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把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混乱”以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中出现的问题都推到宪法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公共利益——的头上,这跟明希豪森拽着自己的头发将身子从沼泽地里拽出来不是一样的吗?

一般而言,一个概念的意义具有两个层面的意蕴,一是指该概念的核心内涵(即内容),与含义具有大致相同的意蕴;二是指该概念的价值或作用。本文中使用的“意义”、“规范意义”或“意义范畴”,指涉的就是一个概念所涉规范的价值或作用。由此,法律概念的规范意义体现为一种“规范性”。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在规范意义上存在的概念,而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含义”或“事实描述”。比如,宪法中的“行政征收”是一个法律概念,有其核心的含义,但宪法如果没有对其意义范畴进行规定的话,那么它的含义就是模糊不清的。我国宪法透过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为“行政征收(用)”的概念划定了一个规范意义,或者说,宪法为“行政征收(用)”设定了一个边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和“补偿”。当我们谈到“行政征收”这个概念的时候,我们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出,而且如果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经过“合理补偿”,就是无效的。所以,法律概念如果不具有规范性的意义,就不会发生规范效力,其价值和作用就体现不出来。由此,一个法律概念的真正意义在于,它能够为法律事实提供一个解释的空间。

对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而言,只有当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作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依据时,其意义才能体现出来。但是,如果只是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看作宪法上的“征收(用)条款”的话,那么就意味着在解释“公共利益”时必须在“征收(用)条款”的规范意旨内进行。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只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一个行政征收(用)的依据或限制条件。如果仅仅把“公共利益”看作行政征收(用)的依据或限制条件,那么在解释其规范意义时就会遇到困难,因为,“征收(用)条款”的规范意旨(或意义)是为征收(用)设定不得逾越的界限,而不是为“公共利益”设定一个意义范畴。[8]

一直以来,国内学者虽然重视“公共利益”的含义解释,但忽视了该概念背后的“规范精灵”。这一方面源自于上述宪法条款的模糊性,而另一方面则与学者们试图开启宪法解释的历史命题有关。如上官丕亮副教授曾著文指出:“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规定‘公共利益’时应当依据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规定,不得与宪法上的规定相抵触,这是宪法的最高法的地位所决定的。……宪法上有关‘公共利益’规定的价值就显现出来了:它是宪法监督机构审查判断普通法律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必须规定‘公共利益’的根本意义所在。当然,目前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在我国这一监督审查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9]2但是,如果没有抓住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精灵,而只是求助于这样一个宪法上“无法实证”的概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监督审查?司法机关又如何依据宪法对法律进行合宪性控制呢?可见,造成目前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困境的主要原因有三:(1)试图用一个“公共利益”的概念涵盖其可能存在的不同含义;进而(2),忽视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以至于(3),没有按照宪法的原则与精神来解释确定一个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

因此,在宪法解释学上,不仅要探求公共利益的含义,而且要抓住它的“规范意义”,才能真正解决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难题。具体说来,应当透过宪法并依托法律来找寻公共利益的大致含义(由法律来界定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所决定的),并通过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或者“宪法原则或精神”来确定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然后,根据这个宪法具体化下来的规范意义来进行合宪性控制,以确保法律不脱离宪法所设定的轨道。也只有这样,才能在解释方法上保持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的协调一致。由此,含义与意义就成为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核心。

三、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其解释

虽然透过“公共目的”可以了解公共利益的核心含义,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具有各自不同的含义、运行领域和规范目的,并非完全一一对应。这些不同的含义在以往阐释公共利益的文献里面,要么被混为一谈,要么被忽视,而这恰是造成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困境的一个主要原因。当然,基于本文写作目的之考虑,在这里并不对宪法和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精确的含义解释(事实上也不可能),而是指出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表述、运用领域、规范目的,并做符合本文写作目的之解释。

(一)法律上“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其解释

通过法律来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既有助于关照公共利益的社会现实性,也有助于明晰公共利益的含义。这是由于,宪法体现的是过去人民的意志,而今天人民的意志更多地体现为法律。而且,就目前中国的情形来看,“由于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制度运行的缺失,我们认识宪法概念,可能更多地就要借助于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以及社会的一般认知了。……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之下,毕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最具有权威性,也最有可能与宪法解释相匹配。”{3}{4}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大量出现,无论是在公法还是私法中,都可以见到“公共利益”的字眼。从法律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和规范目的来看,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含义表述。

第一种含义表述,主要运用于私法领域,被视为基本社会道德规范的准则。如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这个层面所涉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是一种对私权利行使的法律限制性条款。这些条款通常采用“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凸显了在社会层面发挥公共利益的限制性功能,以保持社会自身的团结与协作、稳固社会发展的道德前提。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7条采用的是“公共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较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这种表述明显扩大了对私权利的限制范围。而且,该规定在宪法上的规范依据应该是宪法第51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条款结构和表述方式上来看,物权法第7条中的“公共利益”与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相对应,物权法第7条中的“他人合法权益”与宪法第51条中的“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相对应。如果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判断的话就会发现,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虽然没有超越宪法第51条的意义范畴,但将物权进行公共利益的限制而非“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的限制,是否有违宪之嫌疑,颇值得认真斟酌对待。

第二种含义表述,主要运用于公法领域,被视为公权力行使的向度和准据。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土地和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私法典范,物权法将征收条款写入其中,使之具备了某种混合法的性质。这种做法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几乎完全照搬宪法条文的做法并不利于物权的保护。尤其是,该法第7条和第42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并不相同,前者限制私权利的行使,而后者限制公权力的运用。虽然这两个条款采用几乎相同的“公共利益”表述方式,有助于在同一部法律中的保持表述方式的一致性,但在进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和目的解释时就会遇到困难。

这个层面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主要是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和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对于私人财产权的保护而言,其目的在于防止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公权力滥用的威胁。在表述方式上,通常采用“公共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前述运用于私法领域的含义表述不同,并不特别强调其社会性。然而,上述法律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含义虽然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基本保持了一致性,但这种表述方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明显处于一种包含关系。问题是,这种公共利益除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以外,还包括哪些含义?如果说国家利益中的部分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话,就会产生一定的问题,即国家利益被排除在社会利益之外,并在制度规范层面加剧了国家与社会的分离。

第三种含义表述,主要运用于公私法混合领域,与维护社会的公共福祉以及社会济贫、救援、健康、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密切相关,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注册会计师法第1条规定:“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招标投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信托法第60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这个层面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既规范公权力的行使,也限制私权利。在表述上通常采用“社会公共利益”(偶尔会采用“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就含义范畴而言,“公共利益”的含义较“社会公共利益”更为广泛。立法目的之不同乃是导致上述表述方式不同的主要原因。以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为例,该规定是针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的——政府征收行为的限制性规定,按理说应当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表述方式保持一致,但是,由于该法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所以对这种征收行为进行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和“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收:一方面,将征收限定在特殊情况,即原则上不能征收;另一方面,将“公共利益的需要”限缩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前述的解释,排除了基于国家利益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但是,这样的规定在解释上尤其是在合宪性解释上便会遇到困难,尤其是该规定是否会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相冲突,值得认真斟酌对待。而且,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上述表述方式(意味着公共利益的含义差别)的不统一也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合宪性解释。

综上可见,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与宪法上征收(用)条款中“公共利益”的含义并不完全一一对应。就含有“公共利益”用语的法律规定来看,除第二种运用于公法领域的公共利益的含义表述以宪法上的征收(用)条款中的“公共利益”为依据外,其他两个层面的“公共利益”都无法从1982年宪法中找到直接对应的表述。而且就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而言,如何解释第一种和第三种有关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值得认真对待。尤其是,由于第三种公共利益的法律表述即传统经济法中的公共利益之解释涉及公权力的限制,能否单纯依据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给予解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二)宪法上“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其解释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虽然通过法律来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法律来解释宪法也有一个很大的缺陷,即“以法律来解释宪法,这种由下而上的解释在逻辑上是存在问题的。宪法自身应该可以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自洽的系统,否则就无法判断法律等具体化宪法实践的合宪性问题了”[4]。所以,要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还需要从宪法规范中去找寻它的真实含义。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在1982年宪法全面修订时并不存在,虽然1982年宪法第10条第3款(增修条文第20条)和第13条第3款(增修条文第22条)出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但这不过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结果。在此之前,个人(财产)权益在各种权益中处于一种从属地位,因为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在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写入宪法以后,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法的”的限制性规定使该修正案逊色不少,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已然获得了宪法上的明确保护,应无疑义。

自“征收(用)条款”入宪以来,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干预私人财产权的一个限制手段,在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们保护个人财产权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烈,并进而导致拆迁补偿利益冲突问题的大量出现。虽然法律的不完善和相关制度的缺失是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但从法制层面来看,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也是一个主要原因。典型的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之间的冲突。虽然一些学者试图对此进行解释,但很显然,既然宪法第51条并未直接使用“公共利益”而是使用“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那么就可以初步认定,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出现的“公共利益”,应不同于第51条中出现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并不能划等号。

首先,从含义的核心范畴来看,社会的利益未必符合国家的利益,而集体的利益未必符合社会的利益。或者说,有些集体的利益,并不属于社会的利益范畴,而社会的利益也未必属于国家的利益范畴。尤其是,公共利益的界定通常以公共目的作为判别的依据,比如医院和学校等属于公益事业单位,通常被看作是“公共利益”的载体。而一个村集体的利益可能既不属于村集体范围的公共利益,也不属于一定区域社会层面的公共利益。一定区域的社会的利益,可能并不属于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国家的利益也未必属于公共利益。[10]所以,宪法第51条出现的3种利益,可能属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范畴,也可能不属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范畴。也就是说,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中,只有符合公共目的的部分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11]

其次,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征收(用)条款中的公共利益,是作为征收或征用的前提条件,目的在于限制公权力,而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是作为公民权利行使的限制条件,目的在于限制私权利,两者之间在法律意义上有着根本的不同。

最后,宪法上的第51条是私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宪法依据,如民法通则第3条和第55条、合同法第52条、物权法第7条。而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则主要是公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宪法依据,如土地管理法第2条、行政许可法第1条。至于招标投标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经济法中涉及“公共利益”的条款,是否应完全依据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进行解释,以及是否应结合宪法第51条进行解释,颇值得认真探讨。

综上分析可知,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并不如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来得清晰。这是由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后才“补充进来的”。而且,如前所述,含有“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对应的宪法条款并不一定使用“公共利益”的表述,如民法通则第3条和物权法第7条的规范依据应该是宪法第51条,但宪法第51条中并未出现“公共利益”的概念,且明显将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置于比个人利益更高的地位。因此,不能说宪法上只存在单一的公共利益的含义,也不能随意地将公共利益等同于“国家的、社会和集体的利益”。此外,宪法中还有不少公民基本义务条款与公共利益发生勾连,这些条款中并未出现“公共利益”的概念,而是使用诸如“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国家秘密”、“公共财产”等概念。这些不确定性宪法概念的存在,也是导致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模糊及其解释困难的另一个原因。而如何理清它们与“公共利益”宪法概念之间的关系,尚有待有权机关做出合理之解释。

四、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及其解释

(一)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

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之含义区分,如上所述,除找到两者间一一对应的含义、明晰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运行领域和规范目的以外,还应当探求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以为法律的合宪性控制提供依据。如此一来,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就较“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有“特别的意义”。[12]那么,这个“特别的意义”是什么?是否如学者们所言,仅仅指“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立法依据”呢? [13]

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法律上“公共利益”的立法依据确实不假,但这只意味着,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应当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保持一致性(在理想状态下,对应的含义相同)。既然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 的(对应)含义相同,从宪法规范不易变动的角度来看,由宪法来界定公共利益似乎并不妥帖,而且也没有这个必要,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显然是法律而不是宪法的范畴。因为,公共利益毕竟是一个含义复杂且现实性很强的概念。或者说,这一概念完全仰赖社会生活现实并从中获得其社会的意义。

然而,即便法律照搬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也未必能够保证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不具随意性。[14]也就是说,即便是法律界定了一个“公共利益”,那又能怎样呢?那就能解决“公共利益”界定的随意性吗?那种试图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获得一个含义依据的做法是不切实际的,即便是将其归结为一种“特殊的意义”,也无异于解决问题。不过,如果说宪法作为法律的立法依据,指的是宪法规范对法律规范的意义,那也就意味着“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已经浸润了“规范性的精灵”,它不再是一个事实概念,而是一个宪法规范中的概念。如此一来,这种规范性的意义就成为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合宪性判断的依据,以防止它脱离宪法而自在自为。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虽属法律(制定法,尤其是判例法)的任务,但它不能违背宪法上公共利益的规范意旨。所谓的“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解释依据”的说法并不妥当,将其表述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旨是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解释依据”似乎更为恰当。由此,我们所面对的问题是,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旨是什么?而1982年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可否看作是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呢?

从规范宪法学的视角来看,任何一个宪法规范条款都有一个规范意旨。这个规范意旨主要是设定某种或某几种行为的准据。与法律规范条款相较,宪法上的规范条款虽然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在表述上也有特殊的方式,但任何一个规范条款都包括了“假定”和“处理”的基本结构。按照这一规范结构的要求,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似乎是无法导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的。既然如此,也就只能求助于对“公共利益”这样一个不确定性宪法概念的解释了。然而,既不能先确定一个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概念再据此确定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也不能通过现实中的公共利益事件概括出一个公共利益的宪法概念来。因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只有在应然与实然的关系中才能获得正确的表征,而且,要探求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那就无法对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进行解释。

问题的实质在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所涉的“规范性精灵”在哪里呢?这还得从“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所在的宪法规范条款中来寻找。回过头来看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它是一个重要的宪法规范条款中的关联性概念,甚至可以说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宪法概念。既然如此,“公共利益”的宪法规范意义应当如何进行解读呢?

要探求“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首先应当求助于文义解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都包含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前提条件。在这里要特别注意一点,这个条件并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从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关联规定来看,“公共利益的需要”显然不是一个“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性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它理解为一种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的话,那它属于描述性的还是属于陈述性的?如果“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描述性的或者把它看作是法律应当对哪些属于“公共利益”进行规定的宪法规范性要求的话,那么在判断“公共利益的需要”方面,就只能求助于立法机关而不是宪法规范了,或者说,这样的解释无异于将上述条款看作是对法律的一种授权性条款。但是,这样的解释抛弃了宪法对法律的“合宪性控制”,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也就成为一个纯粹授权性的条款了。但很显然,单纯将这一条款解释为一种宪法对法律的授权条款,并不适当。而且,宪法条文的简洁性和严肃性并不允许任何多余的、无意义的重复。“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做上述解释的话,就会与“公共利益”具有相同的含义。那么,立宪者就完全没有必要多写“的需要”这几个字了。显然,从合宪性控制和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角度来看,不能将“公共利益”简单地解释为一个宪法上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此外,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还出现了另外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词——“可以”。这个词的出现从另一个侧面为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提供了解释的依据,因为,如果“可以”表达的是一种宪法上的授权即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社会情事来确定是否征收或征用的话,那么“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也可以解释为行政机关“可以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征收或征用。但果真如此的话,这种解释就会与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性质相背离。所以,不能将“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释为“行政机关可以不依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征收或征用。在笔者看来,可能的正确解释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表述方式隐含了征收和征用应以“必要性”为限度,也就是说,基于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或征用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的要求。

适用必要性原则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公私利益平衡作为宪法上的一项原则已经确立下来。如果没有在宪法上确立一个“公私利益平衡原则”,那么上述解释就难以获得实证法上的依据。不过,如果能够解释认定我国1982年宪法已经确立了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话,那么上述解释也就属于正当且合理的了。也就是在这里,公共利益的“规范精灵”才真正地显现出来,并成为宪法上的行政征收(用)条款的一个重要解释依据。

(二)公私利益平衡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

公私利益平衡原则被不少国家的宪法判例予以确立,并被用来解释在涉及私人利益时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

在美国,如同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一样,国家获取个人私有财产的强大权力是先于现代宪法而存在的,被视为“政治需求的必然产物”[15]。在早期,通常运用“公共所有权”的概念。[16]2其后,自2005年著名的“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案以后,继“公共所有权”和“公共使用”的定义方式,“公共目的”的定义方式成为一种更加宽泛的定义方式。[17]3从美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解释中发现,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并使两者达到共存的状态,乃是一个基本的宪政原则。

在欧洲各国,对“公共利益”普遍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广义解释,以寻找公私利益之间的平衡点。[18]4比例原则的含义是:要确定某一项举措是不是为达到立法目的所必须的;如果是,那么这项举措是否很好地平衡了个人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利益之间的关系。[19]5一般来说,如果征收当局能够证明以下几点,那么征收就是符合比例原则的:对财产权进行干预的目的足以使对私权的限制具有正当性;为达到目的所采取的方法和这一目的在理性上是相关联的;干预财产权的方法不能超越为达成目的所必须的范围;干预财产权对个体造成的影响不能是过分的或不成比例的。[20]6比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第14条第3款规定: “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财产征收行为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且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公共利益并不必然居于高于私人利益的宪法地位,而该规定可视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的基本法原则的确立。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没有真正确立判例法制度(判例法作为成文法之重要补充,乃是当今大陆法系各国的普遍做法,由此导致普通法系与成文法系逐渐融合之趋势),公共利益只能透过法律的界定(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明确了“依据法律规定”)来完成,所以合宪性判断对于我国1982年宪法的实施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要真正使合宪性判断发挥效力,除司法机关(宪法实施机关之一)作为合宪性判断机关的作用能够真正发挥效能以外,作为判断的一个重要依据的公私利益平衡原则必须确立为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此情形下,作为落实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比例原则才能在行政司法实践中有进一步解释和适用的余地。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学界(尤其是行政法学界)在将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征收或征用的政府行为时,往往忽视了该原则与宪法上的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关系。事实上,行政征收(用)行为在适用比例原则时必须以宪法上的公私利益平衡原则为依据或前提,如果欠缺这个依据的话,比例原则在实证法上的适用就未必是正当的了。

然而,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之前,我国1982年宪法并未将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确立为我国宪法的一项原则。从1982年宪法第12条和第51条的规定来看,公共财产、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宪法地位,并赋予国家特别的保护义务。但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列)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写入宪法以后,保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否应当看作确立了宪法上的一项原则,颇值得学术界认真对待。

从历次修宪的背景来看,因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政治决断(该政治决断虽然最先以执政党的方针政策提出,但它最终获得了人民的拥护和爱戴),通过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承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性,并逐步强化了私人财产权的国家保护义务,为公私利益平衡原则成为我国宪法上的一项原则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从历次修宪情况来看,1982年宪法至今共通过了4次宪法修正案,这4次宪法修正案逐步将“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988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1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第15条,1993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第5条第1款,1999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第13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22条)以及“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宪法第11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21条)写入宪法,从而使合法的私人财产获得了宪法的承认,取得了重要的宪法地位。从历次修宪的历史脉络中不难发现,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和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逐步加强,使之不再处于一种从属地位。

从体系解释的视角来看,1982年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从这两个条款前后相继的关联性可以看出,虽然在公共财产保护和私有财产保护的用语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现行宪法力图在公共财产保护与私有财产保护之间保持某种平衡的原则还是体现出来了。也就是说,私有财产权的入宪和国家保护义务的宪法规定,标志着我国现行宪法已将保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确立下来。而且,从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行政征收(用)的补偿(普遍解释为合理补偿或公正补偿)限制,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原则在1982年宪法中的确立。不过,该原则尚有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阐释,但基于本文写作目的之考虑,留待以后另文探讨。

【注释】

[1]增修条文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增修条文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拉伦茨认为,“文字的解释都始于字义”。[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25页。

[3]在法解释论上,以描述性的定义,特别是以“外延定义”对某些法律概念进行阐释时,常常会具有广义的取向。但从排除价值化取向的面向上来看,该解释或定义方式最能符合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参见李惠宗:《案例式法学方法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8-10页。

[4]张千帆:“‘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的宪法解释”,载《南方周末》2005年8月11日。张千帆教授所说的“完善对征收决定的程序(而非实体)控制”指的应该是“完善征收的法律程序”。这种观点与前述“由法律来确认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因为,“由法律确认”虽然指向的是一种实体价值,但表达更多的是,透过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方式来达成某种“社会共识”。

[5]德国学者Hesse认为,合乎“宪法”的解释不仅要探寻正要审查的法律的内容,而且也要探寻依据来审查该法律的“宪法”的内容,在合乎“宪法”的解释过程中,不仅需要进行法律的解释,而且需要进行宪法的解释。因为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不仅基于实体而且基于功能的整体规范的考虑均指向于该法律的维持(尽可能不判定法律抵触宪法),所以在合乎宪法的解释中,尽可能以立法者将宪法具体化下来的意义,来解释正要解释的宪法。因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对宪法解释产生回馈的影响,要求对宪法作符合法律的解释。参见黄茂:《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注[26]。

[6]对此,《联邦党人文集》中有一段精彩论述:“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意志为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3页。

[7]上官丕亮副教授曾著文指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概念相同,含义也应相同。”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8]如此理解的话,那种试图通过1982年宪法的“基本权利限制条款”(宪法第51条)来解释公共利益的做法是无法实现的,因为该条款是为基本权利而非公共利益设定意义范畴的。

[9]参见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0]参见胡锦光、王锴:“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值得注意的是,域外通常并不将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区分,因为从现代民族国家的本性出发,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内涵上应当具有某种同构性。在私人利益相关的领域并不存在国家利益的概念,但却与公共利益的概念发生关联。

[1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中,多次出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用语,这说明在立法者那里,社会利益并不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中,也出现过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同时规定的情况,这同样能够说明,在立法者那里,国家利益并不完全是公共利益。

[12]胡锦光教授在“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一文中,虽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特别的意义”,但却将该“特别的意义”界定为“基本权利界限”。该观点似乎是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的“公共利益”等同于宪法第51条中的公共利益,颇值得商榷。另外,上官丕亮副教授在其“‘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一文中也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在功能上有所不同,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特别的意义,但并未展开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13]上官丕亮副教授指出,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宪法是“母法”,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时也往往会在“总则”第1条中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显然,这是毫无疑问的。对此,人们不会有什么异议。在立法实践上,我们也是这样做的。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4]上官丕亮副教授认为:“这种做法(笔者注:法律照搬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导致了执法机关在执法时对‘公共利益’界定的随意性,这是这些年来我国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纠纷不断甚至导致重大社会事件的重要原因之一。看来,‘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传统指导思想需要反思和改进。”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5]Kohlv.UnitedStates(1875),91U.S.367,371,23L.Ed.449.

[16]Jennie JacksonMiller,“SavingPrivate Development:Rescuing Louisiana FromIts ReactiontoKELO”,LouisianaLawReview,Winter2008.

[17]Kelov.City of New London,Conn., 545U.S.469,125.S.Ct.2655, 162.L.Ed.2d439, 60Env't.Rep.Cas.(BNA)1769,35Envtl.L.Rep.20134,10A.L.R.Fed.2d.733(2005).

[18]SeeMcQuillenv.Hatton(1884),42OhioSt.202;Nicholsat617;Wendell E.Pritchett, The"PublicMenace"ofBlight,UrbanRenewalandthePrivateUsesofEminentDomain(2003),21YaleLaw&PolicyReview.1,9-10;RichardClayton,“NewdirectionsinCompulsoryPurchase”,Journal of Planning& EnvironmentLaw,2006,FEB,133-146.

公共关系学的概述篇10

公共服务;公共服务质量;公共服务“公共性”;公共服务“服务性”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7)02-0074-08

公共服务是我国学术界长期耕耘的重要学术领地①。继公共服务型政府、公共服务供给、公共服务均等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研究热潮之后,基于质量视角和路径的公共服务质量研究正逐渐兴起。“公共服务质量改进业已成为中国政府治理与改革的一个核心内容,公共服务管理及质量改进研究正逐步成为中国公共管理研究的一个新领域。”[1]一个研究领域的兴起必然以该领域若干核心概念的准确和清晰界定为基石。公共服务质量是个新兴研究领域,“公共服务质量”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我国学界对该概念的界定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重新界定。

一、当前公共服务质量概念界定的问题

目前我国学界尚未就公共服务质量概念形成一个公认的定义,学者们对该概念的表述很不一致。一些学者仅仅认识到公共服务质量的概念界定存在分歧,尚未认识到已有概念界定本身存在的问题。

当前公共服务质量的概念界定存在五个方面问题(见表1)。

第一,简单套用ISO9000∶2000标准中的“质量”定义,止于表面,不求甚解。林尚立、张成福等把公共服务质量界定为公共服务满足公众需求的程度,这实际上是借鉴了ISO9000∶2000标准中的“质量”定义:一组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尽管在质量概念的诸种不同定义中,笔者最赞同的也是该定义,但借鉴这一定义必须明确其中“一组固有特性”和“要求”的具体所指。也就是说,对公共服务质量的概念必须回答两个问题:一是公共服务的“一组固有特性”具体指哪些特性?存在于哪里?二是公共服务的“要求”具体指什么?如果没弄清这两个问题就直接界定公共服务质量,只能是对上述质量定义的简单套用,表1相关定义即如此。比如,除张桂聚的定义具体指明了公共服务“固有的一组特性”外,其他学者都使用公共服务这一整体概念,但张桂聚的定义因将公共服务的“固有的一组特性”限定于“公共服务提供过程中”亦有缺陷,因为公共服务的“固有特性”不仅存在于提供过程中,也存在于提供结果中。又如,上述定义几乎都把公共服务要满足的“要求”表述为民众或公众的需求与期望,但公共服务的对象不只是民众或公众,还包括“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如雇员、纳税人、社区、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新闻媒体等”[2],公共服务要满足的“要求”也不只是民众或公众的需求与期望,还包括与公共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等规定的要求。

第二,误把公共服务质量等同于公众对公共服务的满意度。丁辉侠等认为公共服务质量体现为公众对公共服务的满意度或认可度,有学者甚至将公共服务满意度调查直接等同于公共服务质量评价[3],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首先,满意度属于主观范畴,而质量既有主观性也有客观性,故满意度不可能完全反映质量。其次,满意度有多种,既有质量因素的满意度,也有非质量因素的满意度,因而“公众对公共服务的满意度”的说法是不准确和严谨的,应确切表述为“公众对公共服务质量的满意度”。再次,根据ISO9000∶2000标准对“顾客满意”的定义――“顾客对其要求已被满足的程度的感受”――可知,与顾客满意直接关联的是顾客要求被满足,而非质量本身。换言之,在质量与顾客满意之间,还存在顾客要求被满足这一中介。综上,不能简单认为公共服务质量等同为公众对公共服务的满意度。

第三,`把公共服务视作一种“服务”和用商业服务质量思维逻辑界定公共服务质量。金青梅等认为,公共服务质量是公众实际感知与预期服务的比较或差距,这实际上是借鉴了格朗鲁斯和帕拉苏拉曼等对商业服务质量下的定义。格朗鲁斯认为顾客感知服务质量是顾客对服务期望与实际感知到的服务水平之间的对比[4],帕拉苏拉曼等认为服务质量是顾客对服务的期望质量与实际感受到的服务质量之间的差距[5]。上述应用商业服务质量的思维逻辑界定公共服务质量的本质在于他们认为公共服务是一种“服务”。但公共服务真是一种“服务”吗?显然不能这样简单理解。实际上,公共服务是个内涵颇为丰富的概念,不仅体现为无形的服务,也体现为有形的产品。更重要的是,公共服务与商业服务不同:前者是对“公共性”的不懈追求,后者以实现“私人性”为根本目标。因此,应用商业服务质量的思维逻辑来界定公共服务质量是欠妥的。

第四,仅从客观性的角度界定公共服务质量。陈振明等认为,公共服务质量指公共服务品质特性所体现的水平,这实际上把公共服务质量限定于客观范畴。如前所述,质量既有客观性也有主观性,故公共服务质量的概念界定应同时体现主观和客观两个维度。其实,公共服务质量的客观性就是公共服务质量特性的本身水平,其并不取决于社会公众的主观感知和评价;公共服务质量的主观性则不然,必须依赖于公众对公共服务质量特性的感知和评价。

第五,公共服务质量概念界定的宽泛化。蔡立辉等认为,公共服务质量包含公共服务的方法与手段,公共服务的满意程度和提供态度,政府的社会效果与管理能力、程序和规范、结果或效果要求、投入或输入要求、服务功能、行为方式、质量标准、公共精神等多方面的内涵。显然,这样理解公共服务质量比较宽泛。“质量”是个有专业含义的概念,尽管出现过很多泛化理解甚至滥用,但作为公共服务领域外延的公共服务质量概念应遵从质量的专业含义进行界定;否则,公共服务质量概念必然与公共服务绩效、公共服务能力、公共服务满意度、公共服务态度、公共服务效益等概念混淆,难以保证公共服务质量研究的互斥性、区隔性与独立性。

二、公共服务和质量两个子概念再把握

(一)究竟什么是“公共服务”?

“公共服务”一词源于西方公共产品理论。“从19世纪末叶开始,西方经济学一直按照用物品特性解释公共服务的思维逻辑前进,从‘公共物品’,到‘准公共物品’,再到‘有益物品’、‘混合物品’、‘中间物品’等概念,物品分类理论的不断丰富,其目的无非是为了用物品的规定性解释公共服务。”[6]由此来看,公共服务在西方更多的是作为经济学概念,与公共产品概念错综交织。

200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把“公共服务”确定为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并列的政府职能后,“公共服务”一词开始成为我国社会各界关注和使用的热词。此后不久,我们党和政府对公共服务概念做出明确界定:“公共服务就是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加强城乡公共设施建设,发展社会就业、社会保障服务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公共信息等。”[7]这一界定被学界广泛接受,实质是用公共产品概念来界定公共服务概念。然而,对公共服务概念的理解远非“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那么简单。从2004年起,国内许多学者撰文探讨公共服务概念问题并一直持续至今,公共服务概念是个迄今未有定论的尚待研讨的课题。已有公共服务概念界定主要有“公共产品”、“公共利益”、“基本人权”和“供给与需求”四种角度,其中每一角度均仅揭示了公共服务概念的一个侧面,不足以构成对这个概念的完整界定。首先,公共产品的界定角度是依据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推导公共服务的规定性。然而,就公共服务最本质的特性而言,应是公共性而不是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这意味着,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一些并不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却能实现公共性的私人产品也能成为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其次,公共利益的界定角度是对公共服务的本质特性即公共性的聚焦,诚如有学者所言:“公共利益才是判定公共服务的内在依据,物品只有与公共利益相联系才具有公共服务的特性”[8]。然而,公共利益充其量只能作为公共服务概念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仅用公共利益无法完成公共服务的概念界定与内涵解释。再次,基本人权的界定角度强调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的职责、享有公共服务是公民的权利。这虽然指明了公共服务的责任归属和权利属性,映射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公共关系,但仍不足以完整诠释公共服务的公共性本质特性,且完全回避了公共服务之“服务”为何的问题。最后,供给与需求的界定角度强调公共服务的提供过程要介入公共权力、动用公共资源,提供结果要满足公众需求、维护公共利益等。尽管这一界定有效揭示了公共服务的功能价值属性以及公共性本质特性,但该界定角度容易陷入公共服务供给要素和需求要素的具体罗列窘境,造成与严格意义上的概念界定偏离。

笔者力图在前人基础上对公共服务概念做一总括性整合与把握。一是公共服务有动词和名词、广义和狭义之分。不少学者在探讨公共服务概念时,首先区分公共服务一词的词性。比如,当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并列作为政府职能时,公共服务是动词;当与“提供”、“供给”等动词搭配构成“提供公共服务”、“公共服务供给”等短句时,公共服务是名词。与此同时,一些学者在含义层次上区分了广义和狭义的公共服务:广义的公共服务涵括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四大职能;狭义的公共服务仅指政府四大职能中的公共服务职能,具体包括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保障、公共文化等领域的基本公共服务。二是公共服务与公共产品两个概念不能混同,且前者不是无形服务、后者亦不是有形产品的指代。作为西方经济学中的专业术语,公共产品概念与私人产品概念相对应,其核心特性在于兼具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同时,公共产品概念中的“产品”非实指有形产品,而是同时包括有形产品和无形服务。如萨缪尔森举例的公共产品既包括有形的灯塔、交通设施,也包括无形的法治、秩序、安全。与公共产品的核心特性在于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不同,公共服务的本质特性是公共性,只要能体现或实现公共性,无论公共产品还是私人产品,也无论是有形产品还是无形服务,均能成为公共服务的内容。三是应更多地从政治学视角解读公共服务概念,并将公共利益、公共需求、公共政策、公共权力、公共资源、公共行为、公共关系等纳入公共服务的内涵。公共服务作为现代政府的基本职能,本质上“不是一个经济思维产物,而是一个政治思维产物”[9]。首先,维护公共利益是公共服务的价值标准,@是由公共服务的本质特性――公共性――所决定的。其次,满足公共需求是公共服务的功能标准,这种公共需求指全体公民生存和发展方面的直接需求,体现为衣、食、住、行、生存、生产、生活、发展、娱乐等方面的需求[10]。再次,凭借公共权力、运用公共政策、配置公共资源、实施公共行为等是公共服务的过程标准。公共服务的责任提供主体是公共部门而非私营部门和第三部门[11],这决定了公共服务的提供过程必然交织着公共权力、公共政策、公共资源、公共行为等要素。最后,反映公共关系是公共服务的关系标准。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的基本职责,享有公共服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决定公共服务必须要反映“政府职责――公民权利”构成的公共关系。四是应基于过程和结果两个维度考察公共服务概念。虽然从很大程度上可以说,作为动词的“公共服务”更多体现为过程,作为名词的“公共服务”更多体现为结果,但无论是动词还是名词的“公共服务”,都应同时从过程和结果双维度进行考察。公共服务的过程维度可以解读为公共利益维护、公共需求满足、公共权力运用、公共政策运行、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行为实施、公共关系反映等的过程,此时表现为动态的行为与活动;公共服务的结果维度是以上系列过程的综合产出,此时表现为静态的产品与服务。

(二)何为“质量”?

在质量管理学科中,“质量”是最基础也是最核心的概念,人们对其含义一直争议不断。

休哈特将质量定义为产品好的程度,认为质量是“绝对的和普遍认可的,标志着一个不可妥协的标准和高的成就”[12]。克劳斯比把质量定义为“符合要求”,认为产品或服务质量等价于可测量的符合标准的特性参数。费根鲍姆认为质量是由顾客需求决定的,并将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定义为:“在市场营销、工程、制造、维护的各个方面、综合的特性,要通过这些各个方面的使用来满足顾客的期望”[13]。朱兰用“适用性”表达质量的含义,指出产品质量就是产品的适用性,即产品在使用时能成功满足需要的程度。田口玄一另辟蹊径,认为质量指产品出厂进入市场后给社会带来的损失程度,其中“社会”主要指顾客及利益相关方。戴明把“质量”与“过程”、“经营”、“顾客愿意支付的价格”等联系起来,认为“质量有不同的水平”[13]。

上述关于质量的观点存在分歧,却从不同侧面揭示了质量概念的内涵。事实上,质量是一个多维度的复杂概念,全面理解质量离不开对各种观点的认真把握。有关质量的定义基于多种观点,如基于评判的观点认为质量是优异或卓越的同义词,基于产品的观点认为质量是产品属性在“量”上的反映,基于用户的观点认为质量是对顾客需要的适用性和满足性,基于价值的观点认为质量以有用性或满意度来度量,基于生产的观点认为质量是工厂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符合规范”[14](P9-10)。有学者把人们对质量的理解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品质派,即产品质量好坏由产品内在品质决定;第二阶段是服务派,即质量由产品内在品质扩展到产品外观、合用程度、服务及售后服务等;第三阶段是顾客满意度派,即质量等同于顾客满意度[15]。

国际标准化组织的ISO9000∶2000标准,把质量定义为“一组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这可以视为关于质量定义智慧的凝结。该定义国际普遍认同和广泛使用,精炼、简短且不失准确、规范,其中蕴含着十分丰富的信息。首先,该定义省略了质量载体,质量载体可以是单独描述和研究的事物,诸如产品、服务、过程、活动、体系或人以及这些各项的组合均可作为质量载体。其次,该定义中的“一组固有特性”,指存在于质量载体中的并可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征。再次,该定义中的“要求”,指明示的、通常隐含的或必须履行的需求或期望,而“明示”的要求指在文件中阐明的规定要求,“隐含”的要求指组织、顾客和其他相关方的惯例或一般做法。

此外,根据ISO9000∶2000标准的质量定义,在质量概念上还可以指出如下四点。一是质量可拆分成“质”与“量”来理解。“质”指质量载体的内在品质,即定义中的“固有特性”(也称“质量特性”);“量”指质量载体的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二是质量有客观质量与主观质量之分。“要求”包括规定要求和“人”(如客、民众)的要求,据此,固有特性满足规定要求的程度指客观质量,固有特性满足“人”的要求的程度是指主观质量。三是ISO9000∶2000标准给出的质量定义适用于任何质量载体的质量概念界定,但并不排斥某一质量载体质量概念的其他更好界定。比如,针对市场营销领域的商业服务质量,格朗鲁斯和帕拉苏拉曼等的界定无疑具有良好的解释力,因而受到学界的广泛欢迎。四是质量概念被泛化理解甚至滥用的趋势应当引起警惕。伴随质量概念使用得越来越普遍,对质量的理解呈现泛化趋势,如将质量与绩效、满意度、能力等概念混淆理解。同时,还出现了“质量程度”、“质量绩效”等不规范的表达现象,这无疑是对质量一词的滥用。

三、公共服务质量概念的重新界定与解读

ISO9000∶2000标准所界定的质量概念――“一组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可分解为质量特性(即定义中的“固有特性”)、质量要求(即定义中的“要求”)和满足程度(即定义中的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三个要素。基于前文对公共服务概念的讨论,同时借鉴ISO9000∶2000标准对质量的定义,可以把公共服务质量概念重新界定为:公共服务提供过程及结果中的固有特性满足相关规定要求和社会公众要求的程度。笔者在此从质量特性、质量要求和满足程度三个维度对公共服务质量概念展开解读。

(一)质量特性:公共服务提供过程及结果中的固有特性

公共服务的质量特性指公共服务提供过程及结果中的能够满足质量要求(即相关规定要求和社会公众要求)的固有特性。首先,公共服务的固有特性存在于公共服务的提供过程及结果中,因为公共服务不仅是动态的提供过程,同时也是静态的提供结果。其次,属于公共服务固有特性的质量特性,是在公共服务提供过程及结果中本来就有的,而非外在赋予的特性。再次,公共服务的质量特性指公共服务提供过程及结果中那些能满足质量要求的固有特性,不能满足质量要求的固有特性不是质量特性。

公共服务的质量特性具体包括哪些?对此有学者做出了相关探讨。有人认为包括可靠性、反应性、保证性、移情性和可感知性[16],也有人认为包括有形性、可靠性、反应性、保证性、关怀性、信息性和监督性[17],还有人认为包括守法性、透明性、便利性、响应性、实效性和保证性[18]以及获得性、及时性、经济性、准确性、响应性[19]、保障性、安全性、公益性、效率性和便捷性[3]等。由此不难看出,上述公共服务质量特性更偏向于商业服务的“服务性”质量特性(如可靠性、便利性、反应性、保证性、移情性、及时性、准确性等),缺乏足够考量公共服务的“公共性”质量特性(如守法性、透明性、监督性、公益性等),这主要是沿袭商业服务质量的思维逻辑研究的结果。

公共服务的质量特性除包括商业服务的质量特性外,还包括体现公共服务“公共性”的质量特性,后者是将公共服务与其他服务有效区分的关键。至于体现公共服务“公共性”的质量特性,则应基于公共服务的内涵分析而得,同时必须能满足质量要求。结合前文分析,公共利益、公共需求、公共政策、公共权力、公共资源、公共行为、公共关系等均构成公共服务概念的内涵,据此不难看出体现公共服务“公共性”的质量特性至少包括公益性、保障性、责任性、公平性、回应性、参与性、透明性、法治性、共享性和可及性。再结合商业服务的质量特性,可以认为公共服务的质量特性至少包括公益性、保障性、可及性、可靠性、透明性、廉洁性、参与性、回应性、公平性、共享性、保证性、责任性、法治性等。

以上分析的公共服务的质量特性即公共服务的固有特性,再次印证其同时存在于公共服务的提供过程及结果中。比如,透明性、廉洁性、参与性、回应性、保证性、责任性、法治性等属于公共服务提供过程中的固有特性,公益性、保障性、可及性、可靠性、公平性、共享性等属于公共服务提供结果中的固有特性。

(二)质量要求:公共服务的相关规定要求和社会公众要求

可以把公共服务的质量要求划分为相关规定要求和社会公众要求两种类型。相关规定要求指公共服务方面的相关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管理制度、报告、标准等对公共服务的质量特性规定的要求;社会公众要求指公共服务的利益相关者,包括雇员、纳税人、社区、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新闻媒体等对公共服务的质量特性提出的要求。

相关规定要求和社会公众要求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前者由后者转化而来。具体来说,社会公众要求是一种存在于公民心目中的主观的、无形的且在不经表达或调查的情况下是不可知、不可见的要求,必须通过公民表达、政府调查的方式获知并形成于相关文件中即转化为相关规定要求,才是客观的、有形的、可知的、可见的。这对于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和改进公共服务质量具有重要启发意义,即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只能直接遵循相关规定要求,无法直接遵循社会公众要求。相关规定要求越能真实反映社会公众要求,政府通过遵循相关规定要求就越能改进公共服务质量。

(三)满足程度:公共服务质量特性满足质量要求的程度

公共服务质量特性满足质量要求的程度直接反映了公共服务质量的高低。公共服务质量特性满足质量要求的程度高,则公共服务质量高;反之,则公共服务质量低。从公共服务的质量特性出发,可对公共服务质量进行分解,并划分为过程质量和结果质量。根据前文分析,公共服务质量可分解为公益性质量、保障性质量、可及性质量、可靠性质量、透明性质量、廉洁性质量、参与性质量、回应性质量、公平性质量、共享性质量、移情性质量、保证性质量、责任性质量、法治性质量等。由于上述公共服务质量特性或存在于公共服务提供过程中,或存在于公共服务提供结果中,因而公共服务质量又可划分为过程质量和结果质量。不难理解,公共服务的过程质量聚焦于“社会公众如何得到公共服务(或政府如何提供公共服务)”,而公共服务的结果质量聚焦于“社会公众得到怎样的公共服务(或政府提供了怎样的公共服务)”。

从公共服务的质量要求看,可把公共服务质量划分为客观质量和主观质量。根据前文,公共服务的质量特性满足相关规定要求的程度可称为公共服务的客观质量,满足社会公众要求的程度可称为公共服务的主观质量。前者之所以是公共服务的客观质量,是因为相关规定要求具有客观性,因而用其衡量公共服务的质量特性得出的就是公共服务的客观质量。后者之所以是公共服盏闹鞴壑柿浚是因为社会公众要求具有主观性,因而用其衡量公共服务的质量特性得出的就是公共服务的主观质量。

本文界定的公共服务质量概念具有一定优势。一是摒弃了把公共服务简单视作一种“服务”运用商业服务质量来界定的思维逻辑,强调更多地从政治学视角填补公共服务的“公共性”内涵,进而界定公共服务质量的概念。二是基于公共服务的过程和结果双重维度来考察公共服务的质量特性,强调公共服务的质量特性不仅存在于公共服务提供过程中,而且存在于公共服务提供结果中,这就挖掘出公共服务的若干质量特性,超越了既有研究视野。三是将公共服务的质量要求具体划分为相关规定要求和社会公众要求,有效克服了既有界定笼统将公共服务的质量要求表述为民众或公众要求的缺陷。四是指出了公共服务的过程质量与结果质量、客观质量与主观质量的划分依据。五是划分了公共服务质量与公共服务满意度、公共服务绩效等相近概念之间的界限,避免宽泛解读公共服务质量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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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曹大友,熊新发.SERVQUAL在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初探[J].学术论坛,2006,(1).

公共关系学的概述篇11

可以说,这些都是政治哲学和政治理论经常讨论的主要概念,围绕它们展开的争论也从未停息过。把这些基本概念讲清楚,并且理清围绕它们的主要争议和人为制造的混乱,并非易事。尤其对人权、自由、民主、共和、等核心概念,当今世界几乎所有政治哲学流派都肯定它们的政治价值和优点,但在具体解释的过程中各有其偏好和侧重点。本书作者则尽其所能地进行了客观的总结,指出各派代表性的解释和论述,并进行了简要精辟的评论,读后给人以清新、透彻之感。

比如人权概念,作者认为:“今天,保障和维护人权是一项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基本的道义准则。任何国家或集团,都不愿意冒天下之大不韪,公开以反人权来申明自己的政治立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关于人权的具体解释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使用同一个人权概念,人们可能会表达不同的甚或对立的见解;打着同一面人权旗帜,也可能会支持相异的乃至截然相悖的政治实践。”(第4-5页)

为此,作者仔细梳理了人权赖以成立的价值依据,历史变迁过程中的人权诉求被赋予了哪些不同的内容,有哪些可以合理辩护的人权标准,作为道德权利的人权涉及哪些主要方面,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等等。作者在阐述中并不回避当代世界主流政治哲学界的主要立场和观点,同时以比较客观中立的态度总结主要的对立观点和批评意见。这种严谨的学术态度显然值得嘉许,与传统上一些人只从道德相对主义的、极端的角度对人权概念采取基本否定的态度相比,是一个可喜的进步。

应当指出,西方主流政治哲学对人权、自由、民主、等基本理念进行过反复的阐述。尤其在近几百年里,通过政治实践和理论阐述,形成了自由民主主义的政治哲学的基本取向和理论格局。而西方的保守主义和极端的反自由民主理论,虽然不占主流,但也与主流观点进行了长期的论争,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主流政治哲学与其他流派的重大差别,在于是否承认普适的原则和前提。后者的表现形态虽然不同,但一般都倾向于道德和文化相对主义,认为政治哲学的基本概念和原则不具有普适的意义和价值。

公共关系学的概述篇12

Construction of university knowledge ontology and its application research

YUAN Xiao?yan, TANG Qing?song, HE Jian?ying

(College of computer, Sichuan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 Dazhou 635002, China)

Abstract: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knowledge reuse and sharing in universities, the university knowledge ontology was developed. According to the demand of domain ontology of university knowledge, the modeling development method of university knowledge ontology is put forward. The basic relations and characteristics of universities knowledge ontology are described.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partial justice of the university knowledge ontology were determined. The ontology was realized by means of ontology development tool Protege4.0. The intelligent personal knowledge matching of the teachers was achieved by the ontology. The feasibility and scientificity of this method is verified with examples.

Keywords: university knowledge ontology; knowledge matching; knowledge reuse; knowledge sharing

当前是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是国家的命脉,高校是国家知识储备的一支中坚力量,其知识资源的建设与发展,是国家知识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校知识资源的好坏决定着高校教育发展的优劣。由于高校知识的类型多元化、各种交叉信息使得各种知识分散混乱,让高校知识的管理成为一项巨大的任务。本体是一种描述知识系统的概念模型建模工具,它赋予了信息、知识以语义,具有良好的概念层次和对逻辑推理的支持,将本体引入高校知识管理中,对知识进行有效管理,对提高高校知识的共享和重用有重要意义。

1 本体理论

近年来,本体论已经被广泛用于知识工程、人工智能和信息技术等方面,它是对共享概念模型的明确、形式化的规范说明。对知识工程领域本体的研究主要是研究知识的获取、规范和重用、可靠性等。高校知识本体是高校知识领域内的公共词汇,是广大用户共同认可的词汇,它提供了语义互操作基础,能使概念层次化、隐含概念清晰化,利用本体能够有效地、系统地对高校知识概念进行描述。

本体是一个六元组:O={N,Re,Ch,T,A,E}。其中:N和Re是两个不相交的集合,N中的元素称为概念,Re中的元素称为关系;Ch表示概念层次,即概念间的分类关系;T表示概念间的非分类关系;A表示本体公理;E表示本体实例。由此可知,本体应该具有概念类、关系类、函数、公理和实例,其中概念可以形成一个分类层次,并通过关系、函数、公理来表达概念之间的关联和约束。

2 高校知识本体的分析和建模

根据高校知识本体的特点和构建本体的方法,提出了一种适合高校知识本体的建模开发方法,该方法有以下三个阶段:

2.1 确定本体的应用领域、目的与范围

列举能力问题是确定本体范围的一个有效方法,并且,还可以作为最终本体的评价标准,本体的需求、层次都可以通过这些问题反映出来,例如一个部门是否有一些多余的课程需要讲授,该课程隶属于高校知识领域的哪个层次,谁有时间、有能力进行该课程的教学。

2.2 建立高校知识本体间的基本特征与联系

高校知识本体的基本特征有对称性(SYMM)、传递性(TRANS)、逆转性(REVERS),基本联系有概念间的继承联系(is?a)、整体与部分的联系(kind?of)、相似联系(resemble?of)和属性联系(attribute?of),概念与实例间的联系(instance?of)。这些联系有如下几个基本公理:

公理1: is?a联系具有传递性,不具有对称性。

公理2: kind?of联系具有传递性,不具有对称性。

公理3: resemble?of联系不具有传递性,但其具有对称性。

2.3 创建高校知识本体的概念类别

创建高校知识本体概念类别主要是为了确定高校知识本体的主要相关概念,对其按类别汇总并建立相应的层次结构。

建立高校知识本体的领域术语词典是该阶段的第一步,定义高校知识本体领域的术语,并确定其语义和形式是该步骤的目的,术语定义所需的知识来源可以是多样的,如书本、手册、表格、网络和专家等[1]。把领域词典中的术语归纳成几个主要类别,而且确定其层次结构是该阶段的第二步。本文将高校知识本体总结为6个类别: 个人知识、人员、教学、科研、过程和档案,其类别如图1所示。

图1 高校知识本体类别图

(1) 个人知识本体。个人知识本体用来描述学生和教师个人的知识。学生的个人知识包括专业知识、兴趣知识、哲学知识、私密知识、社交礼仪、人际关系、学习团队和自我管理知识,教师个人知识和学生个人知识的分类差不多,少了学习团队知识,多了培训知识,专业知识包括教学、科研和竞赛等知识,教学又包括课程、教学法和学科教学,学科教学主要是指心理学、教育学和各种教学经验。个人知识本体概念类结构如图2所示。

(2) 人员本体。人员本体主要描述高校人员的基本类别和特点。人员可以分为学生、教师,人员本体概念类结构如图3所示。

图3 人员本体概念类结构

(3) 教学知识本体。教学知识本体主要描述教学中涉及到的概念和特点,它包括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学管理、教学资源、教学改革、教学评价和教学团队知识,教学知识本体概念结构如图4所示。

(4) 科研知识本体。科研知识本体主要描述科研所涉及的各种概念和特点,它包括科研项目、科研管理、科研团队、科研成果、学术机构和科研学者,科研知识本体概念类结构如图5所示。

(5) 档案本体。档案本体描述高校中的各种档案及其属性,它包括党群档案、行政档案、教学类档案、各系部档案和其他档案,档案本体概念类结构见图6。

图4 教学知识本体概念类结构

图5 科研知识本体概念类结构

图6 档案本体概念类结构

(6) 过程本体。过程本体主要描述高校管理知识的各种过程,它包括教学过程、学习过程、项目管理过程、培训过程、绩效管理过程、论文指导过程、招生就业过程和招聘过程,过程本体概念类结构如图7所示。

2.4 创建高校知识本体的公理

高校知识本体的公理在各种概念及其类别、概念基本联系和特征建立之后就可以定义。除了前面介绍的一些公理外,高校知识本体的公理还包含顶层类之间和各个类的公理。

(1) 顶层类公理。例如,只要是学生(Stu)就不可能是教师(Teacher),只要是教师就不可能是学生,如下:

[Stu?Teacher=?]

(2) 各个类的公理。例如,如果一个教师t参加过一个培训T,而这个培训又用到过知识K,则该人员拥有知识K,如下:

(?T∈Train)(?K∈Knowledge)required for(K,T) ∧(?t∈Teacher)works for(t,T)?has(K,t)

3 高校知识本体实现

Protege4.0是基于Java的本体开发工具,具有OWL本体语言和可视化插件,本体结构在其中以树形的层次结构显示,用户增加或编辑类、子类、属性和实例等可以通过点击相应的项目来实现[1],而不需要了解具体的本体表示语言。本文构建的高校知识本体模型见图8。

图7 过程本体概念类结构

图8 高校知识本体模型

4 本体在高校知识管理中的匹配应用

人员知识匹配问题在高校知识管理中处处可见,例如,人员的协作、专家的查询或是人员的调度等。高校中的知识分为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明显客观、能够用语言及文字来表达的知识是显性知识,而主观的、难以用语言及文字来表达知识是隐性知识。鉴于本体具有语义关联性与易于推理性,为了提高知识的匹配效率,本文将本体应用于人员管理对知识需求的匹配。

定义1:人员知识向量Ps为:Ps=(b1,b2,…,bK),其中bk是人员具有的第k项知识,k=1,2,…,K。

定义2:课程知识需求向量为:Pr=(h1,h2,…,hK),其中hk是人员具有的第k项知识,k=1,2,…,K。

各项知识在同一门课程的重要性不同,同样,同一项知识在不同课程中的要求也不同,因此知识对课程的权重矩阵A为:

[A=a1 0 … 00 a2 … 0? ? ? ?0 0 … ak]

式中ak是第k项知识对课程的权重系数。

匹配度计算函数如下:

[Mc(Ps,Pr)=PsA(Pd)TPrA(Pd)T]

本文采用的匹配规则有如下两条:

(1) 显性知识匹配规则:如果课程某项知识的要求高于教师所具有的该项知识的等级,计算时取教师的实际知识等级,相反,则取课程所要求的值。

(2) 隐性知识推理规则:如果课程所要求的知识在教师知识本体里找不到,则查找教师的授课历史记录。如果教师的授课记录里找不到该项知识,则该项知识的属性值为无;如果有一项,则该项知识的等级是初级;如果有两项及其以上,则将其设为中级。

匹配示例如下所述:假设要分配一位合适的教师给某课程,表1中显示了该课程对教师的各项知识属性及其属性值和权重的要求。假设教师的检索结果中存在教师Rose,其知识信息如表2所示。

表1 课程知识需求参数

本文里每个知识等级被赋予了以下分值:4是高级,3是中高级,2是中级,1是初级。

该项课程的知识需求向量Pr可以由此得到:

[Pr=2,1,2,2,2]

知识对课程的权重矩阵A也可以得到:

[A=2000001000002000002000002]

Rose的知识里缺少一项知识:项目经验,项目经验在权重矩阵里显示是一项比较重要的知识,因此相关的知识信息将会在Rose的教学历史记录里进行查找。Rose曾经参加过北大青鸟的JSP教师培训课程,培训中曾经做过某企业管理系统。应用本体的隐性知识等级推理规则,Rose参加过北大青鸟的JSP教师培训课程,培训中曾经做过某企业管理系统,做这个系统需要掌握项目经验,而且Rose是教师。由此可以得出结论:Rose有一定的项目经验,因此根据隐性知识推理规则,其在“项目经验”项的等级由“无”改为“初级”。

表2 Rose的知识信息

在“前驱知识2”项中,课程知识需求参数的知识等级低于Rose的知识等级,根据显性知识匹配规则,“前驱知识2”项的等级由“中级”改为“初级”,这样就得到了Rose的知识向量Ps为:

[Ps=2,1,2,2,2]

根据匹配度计算函数[Mc(Ps,Pr)]为: [Mc(Ps,Pr)=2933=0.879]

而没有本体推导机制时,Ps′为:

[Ps′=2,2,2,2,0]

则[Mc′(Ps′,Pr)]为:

[Mc′(Ps′,Pr)=Ps′A(Pd)TPrA(Pd)T=2633=0.788]

可见,人员知识有推理时的匹配结果比没有推理时更好,人员知识的维护与完善得到了本体推理机制的智能支持。

5 结 语

高校知识多而杂,而且多种知识混合在一起,必须要进行管理。高校知识的管理需要用到本体,本文研究了高校知识本体的建模问题,提出高校知识本体的建模方法,并建立了高校知识的本体模型,进一步研究了本体在高校知识管理中人员知识的应用,提出了人员知识匹配的方法,并通过实例验证了该方法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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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关系学的概述篇13

如果要把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概括为一个固定的格式或定则(formula)的话,那么,我认为这个公式应该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而不是像多数宪法学教科书所说的,是什么人权、法治、民主,等等。宪法是关于国家之内主权的分配与运用的规则。在当代中国,最终的主权属于人民,而人民是通过共产党的代表作用和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作用得以组织化的,“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表达的是中国人民的主权组织化、定型化的第一原则。

宪法序言有三处分别以两种修辞格式明确地指涉这个原则或事实:

一、“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二、“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

三、“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前两处语言格式完全一样——“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也都是对历史事实的陈述。后一处语言格式不同,“中国各族人民”和“中国共产党”由一个介词短语“在......领导下”连接,是一个以人民的名义作出的宣示或决断。不管是作为陈述还是作为规范的语言格式,上述两个格式都有瑕疵,作者建议修改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

作为规范,最严整的界定是宪法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里,虽然没有明确提到中国共产党,但是对无产阶级专政或其中国版本“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稍有常识的人都明白,这意味着共产党的领导权,因为共产党是领导阶级——工人阶级的先锋队。

bruce  ackerman 教授认为,美国宪法的历史就是“我们人民”不断被诠释的历史[1]。套用他的说法,我则要说,中国当代的宪法史乃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演化史。概括地说,这个公式的形成过程分为以下几个知识步骤:通过阶级区分,“中国人民”的概念被解构、重构,形成了“人民——敌人(反动派)”的两分法,使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得以正当化;“人民”在不同时期被不断地重新界定,赋予新的内涵,直至人、公民、阶级三个概念的内涵同时被注入人民的概念;代表概念被赋予双重定义,既指向共产党对人民的代表,也指向人民代表大会。

和美国宪法的公式不同的是,中国宪法公式多了一个主体“中国共产党” 和一个介词短语“在......领导下”。这就使中国宪法原则区别于西方国家的宪法原则,使得阐释更加复杂和困难。法学家们没有把“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放在一个公式中认真地分析,要么仅仅从“人民——主权者”出发,套用西方宪法学的原则和公式,从而给读者提供一幅歪曲的、不真实的宪法图景;要么忽视人民的主权,提供一套完全没有权利意味的语汇和分析框架。从纯粹学术的角度说,二者都是不负责任的学风。中国的宪法学者有义务对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贡献出一种既真实又合理的表述和解释,这是建构中国宪法学体系的基础。

二、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是什么?

我对中国宪法的原则的概括,建立在戴雪的宪法观念之上。戴雪为了划定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厘清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对“宪法”做了这样的定义:“宪法,就这个词在英国的用法而言,看来包括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家内主权权力的分配和运用的全部规则”[2]。我认为这是宪法的最基本的含义,适用于中国宪法的研究。什么是中国国内主权的分配和运用规则呢?象任何一个共和国的情形一样,主权离不开人民,在机构意义上离不开代议机构。和自由主义国家不同,中国存在一个基本的权力事实——共产党的领导权。因此,不管是描述中国的主权权力分配与运用,还是规范地建构中国的主权结构,任何一种格式化修辞的设想都必须综合“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这两个要素,必须能够实现中国人民的组织化,只有组织化的人民才成其为主权者。

无疑,只有“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个公式才能有效地实现上述两个目标。在描述的意义上,“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能最准确地概括中国的政治统一性和具体社会一般秩序的整体状态,即统治与服从的关系,能最真实地表示使中国这个政治统一体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力量所在或动态生成的原则。“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一个政治事实,无视这个基本事实,而局限于宪法的文本关于国家机构和公民权利的规定,不仅无法理解中国政治权力的流程,也理解不了权利保障制度。在这个问题上,学者往往比老百姓更迂腐,尽管老百姓可能不懂得使用专业化的法律语言。学者们受到西方宪法教科书的概念和体系束缚,总想依样画葫芦,反而背离了常识和事实。中国宪法学者必须学习面对中国国情。“面对现实”的意思不是要把事实直接等同于规范,不仅如此,事实还需要进行规范的证明。学者们回避“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客观事实,原因正在于他们无力将这个政治存在和宪法学上尊奉的价值和谐地结合起来,甚至无法论证宪政的可能性。

当我说“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格式化修辞时,背后隐含着一种综合的宪法观念。那些拒绝把这个公式接受为根本原则的人,其背后也同样有某种宪法观念的支撑。

“语言的首要用处在于名词的正确定义,这是科学上的一大收获。语言的首要滥用则在于错误的定义或没有定义。”[3]为了在宪法的根本原则上达成共识,我们首先必须界定、解释宪法的概念。国外的许多中国法研究者常常爱问一个反讽性的问题:中国有宪法吗?当他们如此诘问的时候,他们其实已经形成了一个关于什么是宪法的先入之见,要回答这样简单而复杂的问题,就必须对宪法者个名词形成正确的定义。

宪法这个概念有三层意思,我分别称之为描述性宪法、规范性宪法、价值性宪法。

第一层,描述的宪法或常人宪法观念。在光绪皇帝“仿行立宪”的军谕(1906年7月13日)之前,江西御史刘汝骥于1905年12月上奏称:“近者禁贡献,赦党籍,去笞杖,裁书吏……不可谓非环球中宪法完全无缺之第一国也。而议者乃欲舍我之宪法以模仿彼之所谓宪法者……”[4]。在他看来,当时中国宪法“完全无缺”,中国之患不在无宪,倡议立宪者是在舍弃中国既存之宪法而仿行洋人之宪法。此公之论是否持之有据?正确地说,他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宪法”一词的?

constitution源于拉丁文constitututio,这个名词又源于动词constituere,con是“一起”(together)的意思,situere是“设”、“置”(set)的意思。动词的意思是用各种部分(部件)或成分组织或组建一个事物。名词乃是指事物如何做成的方式、结构、组织、气质。从纯粹的描述意义上说,任何事物,有机体或人造物都有其constitution。国家在其概念自身就包含了这个意思。在描述的意义上,宪法可以等同于政治统一性和具体社会一般秩序的整体状态,也可以等同于统治与服从关系或者统治形式,还可以等同于使政治统一体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力量或动态生成原则[5],翻译为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语言,就是阶级力量的对比。任何国家都有其宪法,不管是否存在一个叫做《宪法》的文本,也不管其宪法是好是坏,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进步的还是反动的。

中国作为一个延续几千年的政治实体,尽管周期性地发生王朝更迭,但政治的基本理念和秩序模式保持不变,怎么能说它没有自己固有的构建方式呢?至于是否完美无缺,另当别论。可见,保守派刘汝骥和立宪派的对立不仅仅是一个是否需要一个成文宪法的表面对立,而是一个原则对立,一个关于什么是好宪法的观念。我之所以把描述的宪法称之为常人宪法观,并非常人一定会使用宪法一词来指导他们的言行,而是因为常识往往能准确把握一个政治体的真实的权力中心、动态的能量和现实的运作方式。

第二层,形式主义的宪法,亦称法律家的宪法。在法律家的眼里,宪法就是调整国家政治秩序的规范,日常政治应该在宪法的框架内开展并接受宪法批评或审查。在成文宪法国家,法律家对于政治的评判总是要回归到宪法的条文上来,看宪法是否得到遵循。当宪法没有成为日常政治的合法性词典的时候,当政治家只是按照自己的理性行事,根本不考虑宪法规范的时候,当国家不存在审查合宪性的专门机获该机构形同虚设的时候,我们就会扣地问天:这个国家有宪法吗?

中国宪法的研究者如果不认真对待宪法序言明确宣示的或隐含的原则、制度,而只专注于规范性的条文的话,就会套用西方宪政主义者的认识模式,从而也必然痛苦地发现其所津津乐道的原理、规范和现实格格不入。

第三层,政治哲学家的宪法或意识形态的宪法。在政治哲学家看来,宪法的内核是一个价值体系,因此,只有符合特定的价值观念的制度或行为才是合宪的。我之所以又称之为意识形态的宪法,是因为关于政治宪法的价值观念本身就是一种意识形态。当代社会的宪法大致可以分为自由的宪法和权威式宪法。自由宪政主义者往往不把他们赞成的宪法称为意识形态的宪法,而把社会主义的宪法称为意识形态的宪法,因为后者明确把社会主义作为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把社会主义作为正统的意识形态。但是,自由主义也是一种意识形态,自由主义宪法同样要灌输、高扬自由主义的价值观。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告诫我们:“凡分权未确立和权利没有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它的价值取向是多么的鲜明啊!在自由宪政主义者眼中,社会主义国家没有宪法。究其原因,部分是基于意识形态的歧视,部分是因为对宪法实施的特定方式的倚重。

上面区分的三种宪法观念,是三种理想模型,并不是说在实际生活中不可能或不应该结合。以这种区分为基础,我们就可以明确地认识到那个反讽式的问题背后的观念是自由宪政主义的意识形态和把宪法本身当作国家规范秩序的基础的法制观。但是,这并不能否定中国宪法的文本存在,不能否定中国政治有自己确定的形式和价值体系。问题的本质是观察者的立场。以这样的问题入手研习中国法律,从一开始便把自己挡在了门外。研究中国宪法应该考虑多种观念角度,尽可能结合。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是中国宪法的基本事实,无视这个事实就违背了常识,也就无法解释宪法规范的运作。当我强调“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中国宪法根本原则时,表面看起来停留在宪法的第一层意义上,但是由于突出“中国人民”的主体性,突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作为格式的固定性,所以本质上是试图完成一种规范论证的任务。

三、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格式化修辞

接下来的问题是,宪法以什么修辞方式表达根本原则?修辞是在辩论中为了说服或影响他人而运用语言的艺术[6]。本文所说的宪法中的格式化修辞,不仅指宪法中前后几种表达方式的说服力,而且更主要的是指表达原则内涵的语言的格式化和规范性。宪法修辞艺术有两个特殊要求:一是格式化,所谓格式化就是语言组织的固定化、不可随意变动的性质;二是规范性,即格式中的概念必须是规范的,格式整体需进行规范定义。美国宪法关于主权的格式化修辞是“我们人民”,英国宪法(尽管没有成文宪法)的原则被格式化为“国王/女王在议会中”。中国宪法文本对根本原则有两种表述格式,一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二是“中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宪法的修辞手法包括历史陈述、决断宣告和规范设定,三种手法层层递进。但是,两种表述格式使用的核心概念不规范,因此应该修改。

(一)、事实陈述

第一段事实陈述是关于革命和建国的政治事实的陈述。这个政治事实本身就是合法的,其合法性的基础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的制宪权(constituent power)。然而这个陈述流于文学叙述,其中“中国各族人民”的用语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这个结构都不符合宪法叙事的规范原理。

“中国各族人民”是一种描述性短语,明确指向个体之和或个体的集合,不指向一个单一的道德主体或权利主体,因而不能传达制宪权概念和“主权者”概念的应有之义。在经验描述层面,参与革命的中国人不是当时的全国人口,是否包含了全部民族的人民,我不确知。其实,这些都无关紧要。任何革命虽然都是部分人进行的“抛头颅,洒热血”的冒险事业,但在人民主权的时代,革命直接诉诸人民的理念,都是以人民的名义而为的,因为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天然地是正确的,是一切权力的最终归属。作为立宪的主体回头来叙述成功的革命事业的时候,更应该从整体的意义上,从主权者——“中国人民”的立场来叙述。

“各族人民”表面上似乎强调了包容性,实质上却是内部区分的,要么区别民族,要么区别个体,总之是“个别”之和,仅具有描述意义。尽管“各族”是定语,用来修饰“人民”,但“中国各族人民”容易产生“各个民族之和”的歧义,让人误以为各民族都是政治实体。“人民”既可以是一个集合,也可以是一个独立的道德主体。各个共和国都把制宪权归于“人民”,并非由于一个国家的公民都属于一个民族才不强调各个民族,而是因为不能这样写。 “各族”不仅是一个不必要的修饰语,而且反而冲淡了“人民”的整体性与政治上天然的合道德性。

该段旨在宣告一个建国的事实,但在现行宪法文本的表述中,制宪权的主体却有些含糊。无可置疑,号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建立的,正如歌词唱道的,“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现行宪法的叙事方式在一般语境中未尝不可,但作为宪法对建国事实和人民的制宪权的宣告却有失妥当。这很容易让人将其简约为“中国共产党。。。。。。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表达党与国之间前因后果的关系,而把人民当成革命事业的被领导者和参与者,从而导致“党国”或“党天下”的误读。从人民主权的原理上说,人民先于任何政党,制宪权属于人民,宪法修辞应该明确地把“人民”作为主语。“某某领导人民革命,建立政权”的语言格式可以套用在任何成功的革命上,无法把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旧的农民革命、王朝更迭区分开来。

该段最后说,“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这里使用了正确的词语——“中国人民”,但不经意地偷换了概念。建国不仅仅是共产党的领导权合法化、普遍化的“时刻”,更重要的是或者说本质上是人民主权实现的“时刻”。这一个陈述极其重要,表明权力回归到人民手中,证明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是人民的革命,是人民实现其主权的革命,从而使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区别于历史上的农民革命和王朝政治。这样,共产党的领导权和人民的主权二者之间构成内在和谐的、同一化的关系,而不是彼此独立,相互紧张的关系。相反,如果前面的叙述简约为“中国共产党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那么,“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就不是顺理成章的了。要实现这个转化,至少中间还有一个环节,那就是共产党把主权交还给人民的环节和时间段。“从此”暗含的意思是没有时间差。这印证了我前面的观点,说明宪法文本前面的表述欠准确。

第二段叙述除了重申建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共产党领导的历史联系外,还宣告了建国以后社会主义事业的胜利和共产党的领导权之间的客观联系。前一种联系是一种政治存在,后一种联系还是一个法律事实,一个基于建国的行为而形成的法律事实。这里,叙事格式和前面保持了绝对一致,因而存在上面指出过的某些同样的问题。由于该段是纯粹的叙述,所以采用“各族人民”未尝不可。考虑到用语的一致性,“各族”也可以省略。

  总之,宪法叙事是主权者的叙事。起草宪法的第一件事就是要确定主权者是谁,以谁的口吻告示。在新中国,主权者当然是“中国人民”。为了避免误解,建议修改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或者“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从中文表述的简洁和美感考虑,我倾向于后者。翻译成英文就是,“ the chinese people led by/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ccp”。实际上,我国宪法的英文翻译就是这样,不发生中文本的误解。做这样的改动并没有否定共产党对革命事业的领导事实和领导权,不是否定革命——反革命的对抗,也不是抹杀民族团结,因而不会产生误解。

我不是主张任何时候都不能采取现行的叙事方式,而是主张对于制宪权(建国权)的叙述,必须明确其主体——人民。究竟是采用“中国人民”还是“中国各族人民”的提法,这要看是否直接涉及到主权权威。在一般叙事中,采用“中国各族人民”未尝不可。

(二)、决断宣告

事实陈述固然必要,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把共产党的领导权树立为宪法的根本原则和宪法的一个根本规范。宪法是以什么方式设定这个规范的呢?宪法的立法技术非常高超,首先在序言中以中国人民的名义“宣告”了共产党的领导权的规范性,从而同化了共产党的领导权和人民主权,然后在总纲中界定国体,把共产党的领导权包含在规范之中。

1、“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 是以全体人民的名义作出的宣示 ,“中国各族人民”在该句中是主语。究竟采用“中国人民”还是“中国各族人民”合适呢?按照上面的论述,主权者决断就应该采用“人民”,而且人民概念既可以解释为个体之和,也可以解释为单一的主体。其次,强调“各族人民”“将继续在共产党的领导的领导下”,表面上看似乎突出这个决断代表了各个民族的心声,但是按照“各族”的逻辑往前推进,就能得出危险的结论:宪法就不仅需要人民代表的同意,还需要各民族代表的同意。这其实也就预设了民族的主体性,预设了一个原则——民族自决。尽管我国的人民代表制度充分考虑到各民族代表人数的比例,但是我们的人大代表在功能上并不是“民族代表”,而是“人民代表”。

“将继续”在语气上直接呼应前面的历史叙述,从而使后面的决断奠定在革命与建设的双重经验的基础之上。“将继续”表示的是一种意志(will),是决断(decision),说明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人民的选择,是人民的自愿的抉择。宪法的高明之处就在于用叙述的方式表达了一个规范性的规定,用人民的意愿表达一个根本的原则。为什么能以人民的名义宣告共产党的领导权呢?因为人民是制宪权的主体,宪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需要指出一点,1982年的宪法不是建国的宪法,而是在共产党执政以后制定的新宪法。这一点并不影响人民的决断,制宪或修宪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就是一个新的开端,一种新的选择。

       2、宪法第一条。该条和序言不同,是规范性的规定。中国宪法学著作普遍认为该条从正面界定了国体,也就是国家政权的阶级构成。这里“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一词是一个纯政治意义的国家(state),也就是作为一个合法政权的国家。它的内涵比“中华人民共和国”要窄,后者既可以指1949年以后的合法政权,也可以指地理意义上的现在的中国(country),还可以指领土范围内的人民(nation)。地理的中国和民族的中国都以政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其代表。“国家”的修饰语“社会主义”含义宽泛,在对“社会——国家”认识上,社会主义的国家观认为社会就是政治的,不存在一个独立于国家的社会。这和古典共和主义相似,但是社会主义国家观认为社会是由不同阶级构成的。所以社会主义宪法学给国体赋予了专门的含义。在西方宪法学中,国体(forms of state )和政体(forms of government)往往交换使用,甚至不承认国体的区分。把国体等同于阶级构成抓住了问题的本质,但是在内涵上缺乏完整性,因为这种定义忽视了“共和国”的基本的宪法内涵,即宪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和第33条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由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的宪法学者往往把第二条概括为政体,和第一条对应,把人民主权限定在形式意义上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过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而已,它的根据在于第一款。他们把公民平等仅仅当作一种基本权利来分析,而不作为国体的观念基础之一。只有结合上述三个条文,我们才能完整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性质:既是阶级区分的,也是共和的;换句话说,既是共产党领导的,也是人民主权的。任何分离上述条文的解释都是片面,要么夸大阶级区分,而不把人民作为一个统一的主权主体,要么取消阶级区分,而引向西方式的民主。

第一条没有直接提到共产党,而是提工人阶级的领导,但是毫无疑问,工人阶级的领导也就指向共产党的领导。为什么不直接写“共产党领导的”呢?这是因为,根据传统的理解,国体关心的是各阶级的政治地位,界定了“人民”的阶级构成,共产党不是一个阶级,而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两个概念不在同一层面。

结合上述事实陈述、决断宣告和规范性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或“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是当代人民的决断,是科学的社会观的内在要求。从逻辑上来说,宪法的表述包括了经验的、决断的和规范的三重论理逻辑。历史陈述具有说服力,经验推理是人们惯用的方式。一个民族的法律只有通过该民族的生活才能得到理解,因为法律是这种生活的一部分和表达。但是,经验推理对于一个命题的证明是不充分的。决断宣告表达人民的意志,主权者意志从理论上说是永远正确的,这个“正确”是一种道德正确和法律正确,因为没有一个更高的意志可以否定主权者意志。在做出决断的时候,人们依赖过去的经验,这就是为什么宪法序言在陈述了历史成就后宣告人民的决断。规范的设定必须有规范的理论作为支撑,共产党领导权奠定在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的社会观和列宁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基础上,特别需要提到的是,中国共产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提出的“三个代表”的理论,该理论是对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发展。这一新的发展在2004年修宪时已经被写进宪法序言。

四、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规范定义

“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从字面上说更像是一种描述,因此,要把这个格式确立为原则,就必须进行规范定义。英国宪法的“国王/女王在议会中”表面上也是一个描述的短语,但是因为被赋予了规范的定义,所以一直沿用至今。所谓规范定义,并不是说宪法文本必须完成定义,也不是说定义永恒不变,而是说,在特定时期必须通过某种机制赋予其确定的法律意义、政治意义。目前,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规范定义的困难何在?限于篇幅,这里不准备展开论述,只想勾勒出解释工作的基本任务或难题。

第一个难题:谁是人民?——对“人”、“公民”、“人民”三个概念的界定

中国宪法和西方宪法在用词上一个重要的区别是,“人民”出现的频率极高。除了作为主词和宾词,还作为修饰语,从国名到国家机构名称、军队名称、统一战线组织的名称统统冠以“人民”的修饰语。语言格式多样,有“中国各族人民”、“中国人民”、“全中国人民”、“全国人民”、“广大人民”、“人民”。那么,究竟人民是谁呢?在不同的语境中,人民的含义有差别,对于上述原则解释来说,最相关的是上面提到的宪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人民”的意义。

第一条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公式化语言中的“人民”具有很强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色彩,区别于西方民主制的人民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人民民主专政的内容不同,人民的范围也不断地被重新界定,从建国以来的整个历史看,人民范围的演变趋势是越来越宽泛,越来越接近总人口。在社会主义改造没有完成之前,敌对阶级是明确的,客观的。但是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中国走向了“极左”的错误道路,认为阶级和阶级斗争继续存在,而且把共产党内部不同持政见者视为资产阶级的代表,把意识形态的区分当成了阶级划分的标准。1982年宪法的阶级观念发生了重大改变,其中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不能理解为只是简单地恢复一九五四年宪法的提法和内容”[7],因为此时的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确认为被消灭,知识分子也被当作工人阶级的一部分,为工人阶级的概念注入了新的内涵。从此,人民的概念尽管仍然具有阶级内涵,但是已经变成了一个没有敌对阶级的阶级。人民内部存在阶级区分,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角色、地位有区别,其中前者是领导阶级,后者是被联盟的阶级。在人口数量上,农民阶级占绝对优势,为了保证少数人口的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在人民代表的比例上就必须实行非均衡的分配。

作为一个共和国,中国奉行人民主权。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中国语境中,最普遍的理解是把这里的“人民”和第一条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人民”作为绝对的同义词对待,认为二者都是一种以对全体国民进行阶级区分为基础的人民。人民和敌人相对,传统上敌人可以用阶级的概念来概括,称为剥削阶级,人民就是全体国民扣除剥削阶级之后的成员之和。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宣布消灭的条件下,敌人仍然存在,人民的数目增加,知识分子成为工人的一部分,但是人民的阶级构成保持不变,还是由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构成的,其中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农民阶级是同盟者。为了明确起见,我们可以简单地说,人民不等于国民全体。这种理解的合理性是使宪法涉及人民的两个主要的规范——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主权——在概念使用上保持一致。但是,如此一来,第二条第一款就变成了对第一条的补充、解释,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可是,既然人民不是国民全体,如何能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共和国”呢?如何在基本理念和价值上和两个人权公约保持一致呢?2004年修正的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是人之为人当然具有的权利。尽管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在很大程度上相一致,但是二者在理念上有重大区别,因为“人”与“公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阶级”意义的“人民”比“公民”概念进一步政治化,即进一步区分“人”的政治身份。如果我们坚持把“人民主权”的“人民”解释为阶级意义的人民的话,就会无法解释宪法规定的人权,甚至无法解释公民政治权利。

第二种理解是,按照人民主权的普遍原理解释。什么是人民主权呢?简单地说,人民主权即是说人民是主权者,倒过来说,主权者是人民。由于主权者和人民是同一主体,所以政治统治才能实现自由和权威的同化。在政治体中,人民既是主权者,也是法律的服从者或臣民(subject)。人民的精神结构就是“主权者:臣民”的辨证统一。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独立的道德主体,其意志的形成是作为个体公民之和的人民的参与过程。作为臣民的人民是个体之和。最完整、理想的人民主权就是卢梭的全体人民直接、亲自出场集会,行使立法权的模式[8]。但是,在现代条件下,这是无可实现的梦想,人民只能通过代表制度而实现其主权。尽管如此,一切的共和国都建立在一个相同的信念之上:在最终的意义上 lang=en-us>“中国人民”的概念被解构、重构,形成了“人民——敌人(反动派)”的两分法,使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得以正当化;“人民”在不同时期被不断地重新界定,赋予新的内涵,直至人、公民、阶级三个概念的内涵同时被注入人民的概念;代表概念被赋予双重定义,既指向共产党对人民的代表,也指向人民代表大会。和美国宪法的公式不同的是,中国宪法公式多了一个主体“中国共产党” 和一个介词短语“在......领导下”。这就使中国宪法原则区别于西方国家的宪法原则,使得阐释更加复杂和困难。法学家们没有把“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放在一个公式中认真地分析,要么仅仅从“人民——主权者”出发,套用西方宪法学的原则和公式,从而给读者提供一幅歪曲的、不真实的宪法图景;要么忽视人民的主权,提供一套完全没有权利意味的语汇和分析框架。从纯粹学术的角度说,二者都是不负责任的学风。中国的宪法学者有义务对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贡献出一种既真实又合理的表述和解释,这是建构中国宪法学体系的基础。

二、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是什么?

我对中国宪法的原则的概括,建立在戴雪的宪法观念之上。戴雪为了划定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厘清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对“宪法”做了这样的定义:“宪法,就这个词在英国的用法而言,看来包括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家内主权权力的分配和运用的全部规则”[2]。我认为这是宪法的最基本的含义,适用于中国宪法的研究。什么是中国国内主权的分配和运用规则呢?象任何一个共和国的情形一样,主权离不开人民,在机构意义上离不开代议机构。和自由主义国家不同,中国存在一个基本的权力事实——共产党的领导权。因此,不管是描述中国的主权权力分配与运用,还是规范地建构中国的主权结构,任何一种格式化修辞的设想都必须综合“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这两个要素,必须能够实现中国人民的组织化,只有组织化的人民才成其为主权者。

无疑,只有“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个公式才能有效地实现上述两个目标。在描述的意义上,“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能最准确地概括中国的政治统一性和具体社会一般秩序的整体状态,即统治与服从的关系,能最真实地表示使中国这个政治统一体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力量所在或动态生成的原则。“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一个政治事实,无视这个基本事实,而局限于宪法的文本关于国家机构和公民权利的规定,不仅无法理解中国政治权力的流程,也理解不了权利保障制度。在这个问题上,学者往往比老百姓更迂腐,尽管老百姓可能不懂得使用专业化的法律语言。学者们受到西方宪法教科书的概念和体系束缚,总想依样画葫芦,反而背离了常识和事实。中国宪法学者必须学习面对中国国情。“面对现实”的意思不是要把事实直接等同于规范,不仅如此,事实还需要进行规范的证明。学者们回避“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客观事实,原因正在于他们无力将这个政治存在和宪法学上尊奉的价值和谐地结合起来,甚至无法论证宪政的可能性。

当我说“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格式化修辞时,背后隐含着一种综合的宪法观念。那些拒绝把这个公式接受为根本原则的人,其背后也同样有某种宪法观念的支撑。

“语言的首要用处在于名词的正确定义,这是科学上的一大收获。语言的首要滥用则在于错误的定义或没有定义。”[3]为了在宪法的根本原则上达成共识,我们首先必须界定、解释宪法的概念。国外的许多中国法研究者常常爱问一个反讽性的问题:中国有宪法吗?当他们如此诘问的时候,他们其实已经形成了一个关于什么是宪法的先入之见,要回答这样简单而复杂的问题,就必须对宪法者个名词形成正确的定义。

宪法这个概念有三层意思,我分别称之为描述性宪法、规范性宪法、价值性宪法。

第一层,描述的宪法或常人宪法观念。在光绪皇帝“仿行立宪”的军谕(1906年7月13日)之前,江西御史刘汝骥于1905年12月上奏称:“近者禁贡献,赦党籍,去笞杖,裁书吏……不可谓非环球中宪法完全无缺之第一国也。而议者乃欲舍我之宪法以模仿彼之所谓宪法者……”[4]。在他看来,当时中国宪法“完全无缺”,中国之患不在无宪,倡议立宪者是在舍弃中国既存之宪法而仿行洋人之宪法。此公之论是否持之有据?正确地说,他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宪法”一词的?

constitution源于拉丁文constitututio,这个名词又源于动词constituere,con是“一起”(together)的意思,situere是“设”、“置”(set)的意思。动词的意思是用各种部分(部件)或成分组织或组建一个事物。名词乃是指事物如何做成的方式、结构、组织、气质。从纯粹的描述意义上说,任何事物,有机体或人造物都有其constitution。国家在其概念自身就包含了这个意思。在描述的意义上,宪法可以等同于政治统一性和具体社会一般秩序的整体状态,也可以等同于统治与服从关系或者统治形式,还可以等同于使政治统一体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力量或动态生成原则[5],翻译为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语言,就是阶级力量的对比。任何国家都有其宪法,不管是否存在一个叫做《宪法》的文本,也不管其宪法是好是坏,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进步的还是反动的。

中国作为一个延续几千年的政治实体,尽管周期性地发生王朝更迭,但政治的基本理念和秩序模式保持不变,怎么能说它没有自己固有的构建方式呢?至于是否完美无缺,另当别论。可见,保守派刘汝骥和立宪派的对立不仅仅是一个是否需要一个成文宪法的表面对立,而是一个原则对立,一个关于什么是好宪法的观念。我之所以把描述的宪法称之为常人宪法观,并非常人一定会使用宪法一词来指导他们的言行,而是因为常识往往能准确把握一个政治体的真实的权力中心、动态的能量和现实的运作方式。

第二层,形式主义的宪法,亦称法律家的宪法。在法律家的眼里,宪法就是调整国家政治秩序的规范,日常政治应该在宪法的框架内开展并接受宪法批评或审查。在成文宪法国家,法律家对于政治的评判总是要回归到宪法的条文上来,看宪法是否得到遵循。当宪法没有成为日常政治的合法性词典的时候,当政治家只是按照自己的理性行事,根本不考虑宪法规范的时候,当国家不存在审查合宪性的专门机获该机构形同虚设的时候,我们就会扣地问天:这个国家有宪法吗?

中国宪法的研究者如果不认真对待宪法序言明确宣示的或隐含的原则、制度,而只专注于规范性的条文的话,就会套用西方宪政主义者的认识模式,从而也必然痛苦地发现其所津津乐道的原理、规范和现实格格不入。

第三层,政治哲学家的宪法或意识形态的宪法。在政治哲学家看来,宪法的内核是一个价值体系,因此,只有符合特定的价值观念的制度或行为才是合宪的。我之所以又称之为意识形态的宪法,是因为关于政治宪法的价值观念本身就是一种意识形态。当代社会的宪法大致可以分为自由的宪法和权威式宪法。自由宪政主义者往往不把他们赞成的宪法称为意识形态的宪法,而把社会主义的宪法称为意识形态的宪法,因为后者明确把社会主义作为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把社会主义作为正统的意识形态。但是,自由主义也是一种意识形态,自由主义宪法同样要灌输、高扬自由主义的价值观。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告诫我们:“凡分权未确立和权利没有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它的价值取向是多么的鲜明啊!在自由宪政主义者眼中,社会主义国家没有宪法。究其原因,部分是基于意识形态的歧视,部分是因为对宪法实施的特定方式的倚重。

上面区分的三种宪法观念,是三种理想模型,并不是说在实际生活中不可能或不应该结合。以这种区分为基础,我们就可以明确地认识到那个反讽式的问题背后的观念是自由宪政主义的意识形态和把宪法本身当作国家规范秩序的基础的法制观。但是,这并不能否定中国宪法的文本存在,不能否定中国政治有自己确定的形式和价值体系。问题的本质是观察者的立场。以这样的问题入手研习中国法律,从一开始便把自己挡在了门外。研究中国宪法应该考虑多种观念角度,尽可能结合。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是中国宪法的基本事实,无视这个事实就违背了常识,也就无法解释宪法规范的运作。当我强调“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中国宪法根本原则时,表面看起来停留在宪法的第一层意义上,但是由于突出“中国人民”的主体性,突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作为格式的固定性,所以本质上是试图完成一种规范论证的任务。

三、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格式化修辞

接下来的问题是,宪法以什么修辞方式表达根本原则?修辞是在辩论中为了说服或影响他人而运用语言的艺术[6]。本文所说的宪法中的格式化修辞,不仅指宪法中前后几种表达方式的说服力,而且更主要的是指表达原则内涵的语言的格式化和规范性。宪法修辞艺术有两个特殊要求:一是格式化,所谓格式化就是语言组织的固定化、不可随意变动的性质;二是规范性,即格式中的概念必须是规范的,格式整体需进行规范定义。美国宪法关于主权的格式化修辞是“我们人民”,英国宪法(尽管没有成文宪法)的原则被格式化为“国王/女王在议会中”。中国宪法文本对根本原则有两种表述格式,一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二是“中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宪法的修辞手法包括历史陈述、决断宣告和规范设定,三种手法层层递进。但是,两种表述格式使用的核心概念不规范,因此应该修改。

(一)、事实陈述

第一段事实陈述是关于革命和建国的政治事实的陈述。这个政治事实本身就是合法的,其合法性的基础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的制宪权(constituent power)。然而这个陈述流于文学叙述,其中“中国各族人民”的用语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这个结构都不符合宪法叙事的规范原理。

“中国各族人民”是一种描述性短语,明确指向个体之和或个体的集合,不指向一个单一的道德主体或权利主体,因而不能传达制宪权概念和“主权者”概念的应有之义。在经验描述层面,参与革命的中国人不是当时的全国人口,是否包含了全部民族的人民,我不确知。其实,这些都无关紧要。任何革命虽然都是部分人进行的“抛头颅,洒热血”的冒险事业,但在人民主权的时代,革命直接诉诸人民的理念,都是以人民的名义而为的,因为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天然地是正确的,是一切权力的最终归属。作为立宪的主体回头来叙述成功的革命事业的时候,更应该从整体的意义上,从主权者——“中国人民”的立场来叙述。

“各族人民”表面上似乎强调了包容性,实质上却是内部区分的,要么区别民族,要么区别个体,总之是“个别”之和,仅具有描述意义。尽管“各族”是定语,用来修饰“人民”,但“中国各族人民”容易产生“各个民族之和”的歧义,让人误以为各民族都是政治实体。“人民”既可以是一个集合,也可以是一个独立的道德主体。各个共和国都把制宪权归于“人民”,并非由于一个国家的公民都属于一个民族才不强调各个民族,而是因为不能这样写。 “各族”不仅是一个不必要的修饰语,而且反而冲淡了“人民”的整体性与政治上天然的合道德性。

该段旨在宣告一个建国的事实,但在现行宪法文本的表述中,制宪权的主体却有些含糊。无可置疑,号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建立的,正如歌词唱道的,“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现行宪法的叙事方式在一般语境中未尝不可,但作为宪法对建国事实和人民的制宪权的宣告却有失妥当。这很容易让人将其简约为“中国共产党。。。。。。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表达党与国之间前因后果的关系,而把人民当成革命事业的被领导者和参与者,从而导致“党国”或“党天下”的误读。从人民主权的原理上说,人民先于任何政党,制宪权属于人民,宪法修辞应该明确地把“人民”作为主语。“某某领导人民革命,建立政权”的语言格式可以套用在任何成功的革命上,无法把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旧的农民革命、王朝更迭区分开来。

该段最后说,“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这里使用了正确的词语——“中国人民”,但不经意地偷换了概念。建国不仅仅是共产党的领导权合法化、普遍化的“时刻”,更重要的是或者说本质上是人民主权实现的“时刻”。这一个陈述极其重要,表明权力回归到人民手中,证明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是人民的革命,是人民实现其主权的革命,从而使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区别于历史上的农民革命和王朝政治。这样,共产党的领导权和人民的主权二者之间构成内在和谐的、同一化的关系,而不是彼此独立,相互紧张的关系。相反,如果前面的叙述简约为“中国共产党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那么,“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就不是顺理成章的了。要实现这个转化,至少中间还有一个环节,那就是共产党把主权交还给人民的环节和时间段。“从此”暗含的意思是没有时间差。这印证了我前面的观点,说明宪法文本前面的表述欠准确。

第二段叙述除了重申建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共产党领导的历史联系外,还宣告了建国以后社会主义事业的胜利和共产党的领导权之间的客观联系。前一种联系是一种政治存在,后一种联系还是一个法律事实,一个基于建国的行为而形成的法律事实。这里,叙事格式和前面保持了绝对一致,因而存在上面指出过的某些同样的问题。由于该段是纯粹的叙述,所以采用“各族人民”未尝不可。考虑到用语的一致性,“各族”也可以省略。

总之,宪法叙事是主权者的叙事。起草宪法的第一件事就是要确定主权者是谁,以谁的口吻告示。在新中国,主权者当然是“中国人民”。为了避免误解,建议修改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或者“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从中文表述的简洁和美感考虑,我倾向于后者。翻译成英文就是,“ the chinese people led by/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ccp”。实际上,我国宪法的英文翻译就是这样,不发生中文本的误解。做这样的改动并没有否定共产党对革命事业的领导事实和领导权,不是否定革命——反革命的对抗,也不是抹杀民族团结,因而不会产生误解。

我不是主张任何时候都不能采取现行的叙事方式,而是主张对于制宪权(建国权)的叙述,必须明确其主体——人民。究竟是采用“中国人民”还是“中国各族人民”的提法,这要看是否直接涉及到主权权威。在一般叙事中,采用“中国各族人民”未尝不可。

(二)、决断宣告

事实陈述固然必要,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把共产党的领导权树立为宪法的根本原则和宪法的一个根本规范。宪法是以什么方式设定这个规范的呢?宪法的立法技术非常高超,首先在序言中以中国人民的名义“宣告”了共产党的领导权的规范性,从而同化了共产党的领导权和人民主权,然后在总纲中界定国体,把共产党的领导权包含在规范之中。

1、“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 是以全体人民的名义作出的宣示 ,“中国各族人民”在该句中是主语。究竟采用“中国人民”还是“中国各族人民”合适呢?按照上面的论述,主权者决断就应该采用“人民”,而且人民概念既可以解释为个体之和,也可以解释为单一的主体。其次,强调“各族人民”“将继续在共产党的领导的领导下”,表面上看似乎突出这个决断代表了各个民族的心声,但是按照“各族”的逻辑往前推进,就能得出危险的结论:宪法就不仅需要人民代表的同意,还需要各民族代表的同意。这其实也就预设了民族的主体性,预设了一个原则——民族自决。尽管我国的人民代表制度充分考虑到各民族代表人数的比例,但是我们的人大代表在功能上并不是“民族代表”,而是“人民代表”。

“将继续”在语气上直接呼应前面的历史叙述,从而使后面的决断奠定在革命与建设的双重经验的基础之上。“将继续”表示的是一种意志(will),是决断(decision),说明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人民的选择,是人民的自愿的抉择。宪法的高明之处就在于用叙述的方式表达了一个规范性的规定,用人民的意愿表达一个根本的原则。为什么能以人民的名义宣告共产党的领导权呢?因为人民是制宪权的主体,宪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需要指出一点,1982年的宪法不是建国的宪法,而是在共产党执政以后制定的新宪法。这一点并不影响人民的决断,制宪或修宪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就是一个新的开端,一种新的选择。

       2、宪法第一条。该条和序言不同,是规范性的规定。中国宪法学著作普遍认为该条从正面界定了国体,也就是国家政权的阶级构成。这里“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一词是一个纯政治意义的国家(state),也就是作为一个合法政权的国家。它的内涵比“中华人民共和国”要窄,后者既可以指1949年以后的合法政权,也可以指地理意义上的现在的中国(country),还可以指领土范围内的人民(nation)。地理的中国和民族的中国都以政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其代表。“国家”的修饰语“社会主义”含义宽泛,在对“社会——国家”认识上,社会主义的国家观认为社会就是政治的,不存在一个独立于国家的社会。这和古典共和主义相似,但是社会主义国家观认为社会是由不同阶级构成的。所以社会主义宪法学给国体赋予了专门的含义。在西方宪法学中,国体(forms of state )和政体(forms of government)往往交换使用,甚至不承认国体的区分。

把国体等同于阶级构成抓住了问题的本质,但是在内涵上缺乏完整性,因为这种定义忽视了“共和国”的基本的宪法内涵,即宪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和第33条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由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的宪法学者往往把第二条概括为政体,和第一条对应,把人民主权限定在形式意义上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过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而已,它的根据在于第一款。他们把公民平等仅仅当作一种基本权利来分析,而不作为国体的观念基础之一。只有结合上述三个条文,我们才能完整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性质:既是阶级区分的,也是共和的;换句话说,既是共产党领导的,也是人民主权的。任何分离上述条文的解释都是片面,要么夸大阶级区分,而不把人民作为一个统一的主权主体,要么取消阶级区分,而引向西方式的民主。

第一条没有直接提到共产党,而是提工人阶级的领导,但是毫无疑问,工人阶级的领导也就指向共产党的领导。为什么不直接写“共产党领导的”呢?这是因为,根据传统的理解,国体关心的是各阶级的政治地位,界定了“人民”的阶级构成,共产党不是一个阶级,而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两个概念不在同一层面。

结合上述事实陈述、决断宣告和规范性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或“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是当代人民的决断,是科学的社会观的内在要求。从逻辑上来说,宪法的表述包括了经验的、决断的和规范的三重论理逻辑。历史陈述具有说服力,经验推理是人们惯用的方式。一个民族的法律只有通过该民族的生活才能得到理解,因为法律是这种生活的一部分和表达。但是,经验推理对于一个命题的证明是不充分的。决断宣告表达人民的意志,主权者意志从理论上说是永远正确的,这个“正确”是一种道德正确和法律正确,因为没有一个更高的意志可以否定主权者意志。在做出决断的时候,人们依赖过去的经验,这就是为什么宪法序言在陈述了历史成就后宣告人民的决断。规范的设定必须有规范的理论作为支撑,共产党领导权奠定在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的社会观和列宁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基础上,特别需要提到的是,中国共产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提出的“三个代表”的理论,该理论是对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发展。这一新的发展在2004年修宪时已经被写进宪法序言。

四、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规范定义

“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从字面上说更像是一种描述,因此,要把这个格式确立为原则,就必须进行规范定义。英国宪法的“国王/女王在议会中”表面上也是一个描述的短语,但是因为被赋予了规范的定义,所以一直沿用至今。所谓规范定义,并不是说宪法文本必须完成定义,也不是说定义永恒不变,而是说,在特定时期必须通过某种机制赋予其确定的法律意义、政治意义。目前,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规范定义的困难何在?限于篇幅,这里不准备展开论述,只想勾勒出解释工作的基本任务或难题。

第一个难题:谁是人民?——对“人”、“公民”、“人民”三个概念的界定

中国宪法和西方宪法在用词上一个重要的区别是,“人民”出现的频率极高。除了作为主词和宾词,还作为修饰语,从国名到国家机构名称、军队名称、统一战线组织的名称统统冠以“人民”的修饰语。语言格式多样,有“中国各族人民”、“中国人民”、“全中国人民”、“全国人民”、“广大人民”、“人民”。那么,究竟人民是谁呢?在不同的语境中,人民的含义有差别,对于上述原则解释来说,最相关的是上面提到的宪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人民”的意义。

第一条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公式化语言中的“人民”具有很强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色彩,区别于西方民主制的人民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人民民主专政的内容不同,人民的范围也不断地被重新界定,从建国以来的整个历史看,人民范围的演变趋势是越来越宽泛,越来越接近总人口。在社会主义改造没有完成之前,敌对阶级是明确的,客观的。但是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中国走向了“极左”的错误道路,认为阶级和阶级斗争继续存在,而且把共产党内部不同持政见者视为资产阶级的代表,把意识形态的区分当成了阶级划分的标准。1982年宪法的阶级观念发生了重大改变,其中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不能理解为只是简单地恢复一九五四年宪法的提法和内容”[7],因为此时的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确认为被消灭,知识分子也被当作工人阶级的一部分,为工人阶级的概念注入了新的内涵。从此,人民的概念尽管仍然具有阶级内涵,但是已经变成了一个没有敌对阶级的阶级。人民内部存在阶级区分,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角色、地位有区别,其中前者是领导阶级,后者是被联盟的阶级。在人口数量上,农民阶级占绝对优势,为了保证少数人口的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在人民代表的比例上就必须实行非均衡的分配。

作为一个共和国,中国奉行人民主权。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中国语境中,最普遍的理解是把这里的“人民”和第一条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人民”作为绝对的同义词对待,认为二者都是一种以对全体国民进行阶级区分为基础的人民。人民和敌人相对,传统上敌人可以用阶级的概念来概括,称为剥削阶级,人民就是全体国民扣除剥削阶级之后的成员之和。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宣布消灭的条件下,敌人仍然存在,人民的数目增加,知识分子成为工人的一部分,但是人民的阶级构成保持不变,还是由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构成的,其中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农民阶级是同盟者。为了明确起见,我们可以简单地说,人民不等于国民全体。这种理解的合理性是使宪法涉及人民的两个主要的规范——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主权——在概念使用上保持一致。但是,如此一来,第二条第一款就变成了对第一条的补充、解释,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可是,既然人民不是国民全体,如何能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共和国”呢?如何在基本理念和价值上和两个人权公约保持一致呢?2004年修正的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是人之为人当然具有的权利。尽管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在很大程度上相一致,但是二者在理念上有重大区别,因为“人”与“公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阶级”意义的“人民”比“公民”概念进一步政治化,即进一步区分“人”的政治身份。如果我们坚持把“人民主权”的“人民”解释为阶级意义的人民的话,就会无法解释宪法规定的人权,甚至无法解释公民政治权利。

第二种理解是,按照人民主权的普遍原理解释。什么是人民主权呢?简单地说,人民主权即是说人民是主权者,倒过来说,主权者是人民。由于主权者和人民是同一主体,所以政治统治才能实现自由和权威的同化。在政治体中,人民既是主权者,也是法律的服从者或臣民(subject)。人民的精神结构就是“主权者:臣民”的辨证统一。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独立的道德主体,其意志的形成是作为个体公民之和的人民的参与过程。作为臣民的人民是个体之和。最完整、理想的人民主权就是卢梭的全体人民直接、亲自出场集会,行使立法权的模式[8]。但是,在现代条件下,这是无可实现的梦想,人民只能通过代表制度而实现其主权。尽管如此,一切的共和国都建立在一个相同的信念之上:在最终的意义上,人民是一切权力的主体。无论选举制度是否有效,代表机制是否忠实于人民,一切形式的共和国都必须坚持,至少是宣称坚持上述信念。这里的人民既是一个行而上的整体,一个独立的道德人格,也是一个基于个体平等的集合概念,两种意义不能进行阶级区分。根据这种理解,第二条第一款的“人民”和第一条“人民民主专政”的“人民”不仅外延不同,前者是全包容的,后者是区分的和排他的,而且更重要的是,前者以公民的平等为条件,后者却根据公民的阶级地位区分其政治地位。在理论基础上,前者基于个人自由的先验假设,后者基于社会分层的经验观察和历史目的论。两个规范使用的“人民”概念差异悬殊!如何把两个规范解释成一个内在和谐的主权结构呢?我认为这就是中国宪法学最大的理论难题。

第二个难题:为什么“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对“代表”的定义。

在“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格式中,“人民”是作为一个单一的主权主体的人民,也是作为被领导的国民之和。只有作为主权主体的人民才能“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也只有作为主权主体的人民才能宣示中国作为一个国家今后将继续坚持共产党的领导。诚然,建国的时候,共产党实际领导的人民不是全体国民之和,但是人民之外的国民属于反动派,即敌人,因此,革命者可以以“中国人民”的名义进行革命,并建立新中国。这个“人民”是一个行而上的虚构,一个必要的虚构。在“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个格式中,“人民”同时也是被领导者。在任何政治秩序中,人民都必须同时是被领导者或法律的服从者。共和国与专制政体的区别在于,人民除了是服从者之外是否还是主权者。根据卢梭,共和国的人民的精神结构是“主权者——服从者”的辩证结构。没有服从,便没有尘世秩序,但如果主权不属于人民,则只能存在专制。中国宪法的特色不在于人民是否是服从者或被领导者,而在于服从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主权的一致性和同一性。许多的论者往往把“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解释为一种存在,把这个格式作为一种描述格式,从而完全使其丧失规范意义。依此,“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就仅仅是一个状语,仅仅是一种偶然的语言组织方式,“中国人民”仅具有被领导者、服从者的含义。我把“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作为一个对宪法规范的表述格式。所谓规范或原则,就是说,“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应然的,而不是或然的,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实现结构。正如宪法的事实陈述所表明的,这个格式来源于经验,来源于革命与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历史学家揭示历史内在的逻辑,说明如何如此;宪法学家应把这个格式当作一个宪法原则并论证:第一、在这个结构中,人民主权和共产党领导权如何同一化;二、这个结构内涵哪些根本的紧张关系,共产党在革命终结以后如何转换为执政党。

人民主权在中国的实现有两个基本的机制,即共产党的代表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同时也是一个共和国,和西方国家一样,人民有选举的权利,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尽管具体的制度和实际功能状况不同,中国的人民代表制度和西方代议民主制的制度逻辑都是“选举——代表”的程序民主。中国的区别性特征是另外还存在一种代表制,即先锋队,也就是共产党对人民的代表,这种代表一方面独立于遵行“选举——代表”逻辑的人大制度,另一方面又渗透于人大制度。那么,共产党是如何代表人民的呢?决定中国实行先锋队代表模式的现实因素是什么?在规范的基础上,特别是在突出个人权利的时代,这种代表制如何得到新的理论支持?它和人民的“选举——代表”制度如何界分、衔接、协调?在原则层面,问题是如何把两种主权代表制解释为一个统一的结构。主权不可分割是主权的一个基本特征,博丹、霍布斯、卢梭等主权作家都坚持此论[9]。英国在国王与议会的冲突中,最终发明了一个公式“国王(女王)在议会中”[10],用来概括英国复合而统一的主权结构。那么,我们能否设想一个公式来概括两种代表制的互动与平衡呢?

这些问题属于我们这个时代根本的政治哲学问题,并不是宪法学者单方面可以完成的。但是,宪法学者不能回避这些问题,否则,对于共产党领导权的解释和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解释就只能完全割裂,无法在二者之间建立内在的逻辑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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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他的宪法三部曲的名称就是“we the people”。2005年上半年,我旁听了他的宪法课,受到他的启发,并告诉他我想以“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为主题构思中国宪法学的体系,他鼓励我尝试之。

[2] a.v. 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london, macmillan, 1915,p. cxl.

[3] 黎思复,黎廷弼 译,(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第23页,商务印书馆,1985。

[4]见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资料》中华书局,第108-109 页。

[5] 刘锋译,(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第4—9页。

[6] simon blackburn, oxford dictionary of philosoph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330.

[7] 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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