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实用13篇

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
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篇1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避免经济犯罪的策略

第一,要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策略,事前预防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采取多种不同的预防措施和针对性办法,尽量避免诱发犯罪的各类因素,将犯罪防范在未发状态;这里所说的事后补救也主要是针对预防来说的,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后的预防性措施,根据事件所显现出来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二,重点预防和普遍预防相结合。可以与税务、银行、工商等重点部门相配合,也可以在某单位或者系统内,着重考查易发生该类案件的重点人员与重点部位,而其他的人员及部位便被作为普遍对象。

第三,法律预防和社会舆论导向相协调。在遏制各类犯罪中,法律预防比社会预防更直接。它包含司法预防和立法预防两个方面。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力度。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广泛的宣传工具,进行全方位宣传,争取做到为经济犯罪的预防鸣响警钟,将经济犯罪的数量减小到最低。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

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

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

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

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

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篇2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篇3

二是村务不公开带来矛盾。油田赔偿款数额较大,群众相当关注。但是个别村庄村务不公开,群众即使拿到赔偿款也认为赔偿的数额少或者分配不公平。这种问题成为群众阻拦油田生产的借口,有的借此与油田单位发生纠纷,阻碍油田生产。

三是新油区群众不知如何处理油田赔偿引发的矛盾较为突出。随着油田生产开发范围的拓展,形成了一些新的油区村庄。这些新油区的群众对处理征地、污染赔偿款方面的方法、途径、赔偿计算方法、数额等不了解,容易造成矛盾。有的当事人“漫天要价”,有的村庄男女老幼都参与到纠纷中。如胜坨海西村以油田施工影响其庄稼排水淹灌了庄稼为由强行阻拦油田生产,有几百人参与了纠纷。

四是油田污染引发了新型的排污纠纷。如环境噪声影响纠纷案件。有的群众提出油田生产噪声影响了其养殖的家禽、牲畜的生长,而油田单位不接受该类型的索赔。群众往往采取阻拦油田生产、扣押车辆的方式来达到目的,使小纠纷引发成矛盾,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今年,垦利县法院受理了2件此类案件。

五是个别村委领导班子软弱涣散导致矛盾纠纷迟迟不能解决。涉油纠纷发生时,有的油区村庄村委不出面,任凭事态发展。参与纠纷的群众更没有统一、明确的处理意见,导致无法协商解决纠纷。

六是法律宣传针对性不强,群众法律意识淡薄。面向油区群众的普法宣传重点不突出,对涉油纠纷的处理途径、国家对征用土地、排污赔偿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宣传力度不够。

三、解决涉油纠纷案件对策

三、解决涉油纠纷案件对策

油地纠纷的解决,必须本着“防重于治”的原则解决,否则经济损失大,矛盾加深,诉讼成本也相应增加,应重点从以下方面抓起:

(一)理顺油区综合治理关系,成立专门处理机构。东营区政法委成立了专门处理油地问题的“油区治理指挥中心”,一切“涉油”问题均由其处理。可以借鉴东营区的做法,成立专门的机构,充分发挥统一的组织和协调功能,健全规章制度,逐步建立起处理“涉油”问题的长效机制。

(二)依法建立、健全、强化村领导班子。油地纠纷能不能顺利解决,有一个代表民意的坚强的村领导班子很关键,因此,应进一步加强群众民主政治建设,把那些有威望、有知识、有文化,识大体,顾大局的成员选进领导班子,并由有关部门进行指导,有助于涉油纠纷解决。

(三)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由司法机关帮助培训、指导人民调解员,提高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的能力和水平,发挥他们在调解涉油案件纠纷中的作用。对发生的涉油纠纷,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及时地帮助指导,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防止事态扩大。

(四)建立油地经济纠纷的新协商机制。改革传统的赔偿方式,在涉油经济纠纷经常发生的村庄,尽力促成群众选出代表,或有村委代表群众出面,建立一个油田和地方的对话协商机制,把纠纷摆在当面,说在明处,使双方在互谅互让中解决。

(五)继续深化村务公开制度。对群众关注的油污赔偿问题,由村委采取多种形式使村务公开、公正、透明。油地赔偿的协商,要有受赔偿人参加,村委成员可以提供协助。

(六)抓好宣传教育,重点抓好对新油区群众法制宣传工作。

油地双方可以对赔偿标准、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问题,共同进行分析研究,制定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使各项问题规范化,有明确的依据,对征地、排污赔偿方面的知识重点宣传。在油田搞好开发建设前,必要的油污赔偿宣传工作更要走在前头。把法庭工作职责、工作制度打印成宣传材料,在农村集市上设立咨询台,分发宣传材料。组织干警深入到油田企业以讲法制课的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使他们初步掌握一些基础性的法律知识。

(七)对以身试法者从严惩处。在涉油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妄图索取巨额赔偿,甚至借机闹事的,对触犯法律但没有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锐意创新,大胆进取,建章立制促稳定。从以往油区中涉油案件发生纠纷的情况看,涉油案件往往是因污染、侵权、征用土地等而产生的纠纷,争议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复杂,难以协调,有的纠纷甚至“牵一发而动全身”,处理不好,会严重影响油区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庭为适应油区案件的特点,采取以下工作方法:一、巡回法庭审理油区案件中,除特殊情况外,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周期要求简易案件一月内审结;复杂案件三月内审结;二是油区巡回法庭在工作中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解决纠纷,情况比较紧急的采取诉(庭)前处理的办法;三是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角度出发进行诉前调解,四是关于无理妨碍油田施工的纠纷,可以按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提起民事诉讼。并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五是在施工准备阶段,经做工作当事人无理阻碍油田企业正常施工,可以按照“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并可以申请先予执行。通过采取以上方法,旨在更好的发挥巡回法庭的审判、服务职能作用,充分维护油田企业的合法权益。油区巡回法庭在成立后,针对涉油案件多次召开专场分析会,了解涉油案件的事件起因、特点、矛盾焦点,为顺利审理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因涉油案件往往具有牵扯人数多,争议数额大,利益关系复杂、难以处理等特点,对涉油案件重点调度,明确干警职责,以稳定油区工作大局,促进油区经济发展为工作的重点,初步制定出“调解为主,判决为辅,主动处理,化解纠纷”的工作目标,审判员多年来在油区腹地从事审判工作,积累了处理油地纠纷案件的丰富经验,为充分发挥法庭职能打下基础。2003年,我庭严格按照我院制订的油区巡回法庭工作方针,认真审理涉油案件,慎处油地纠纷,力求既要保证油田的正常生产,又要不使矛盾激化。

油地经济互相促进,共同发展是几十年来双方形成的良好的传统,必须正确对待新的经济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油地经济密切结合,共同发展的关系只能加强,不能破坏,否则对双方都产生不利的影响。作为法院,更要全面分析涉油案件的新特点新情况,积极总结审判经验,以良好的审判促使经济的良性发展。

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篇4

社会当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多种多样,每个人在处理事物和人际关系时总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前提和关键,然而可以分配的利益和资源是有限的,无法绝对满足各方:因此在人们纷繁复杂的交往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矛盾纠纷。

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途径很多,按照强制力、权威性从小到大排序为纠纷当事人自行和解、民间组织机构调解、仲裁以及诉讼。

目前在我国,民众将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首选途径的现象一直存在。以笔者的实习经历为例,笔者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实习,实习期间的工作任务分配包括庭前文书的制作发放、参与案件庭前调查、旁听庭审及合议庭分析案件以及宣判后案卷的整理归档。成都中院民一庭负责的民事案件范围涵盖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有权确认、其他侵权纠纷等。一个合议庭平均每星期从立案庭接收的符合立案形式条件的纠纷案件有50个之多。在严格的审限压力下,法官和书记员每天必须不停歇地忙碌。笔者实习所在的合议庭最忙碌时曾经一天之内就四个案件进行了庭前调查谈话并且就八个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

法院如此高密度的处理纠纷使得纠纷、案件处理越来越趋于形式化,合议庭针对案件的关键问题没有充分的时间和人力进行详细地了解推敲,便容易出现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同时越来越多的纠纷当事人通过诉讼寻求帮助无形之中也加重了解纷成本,庭前调查谈话是案件正式进入庭审阶段前一个非常重要的步骤,案件主审法官会在该步骤对案件有一个较为详细全面的调查了解,直接影响之后可能出现的庭审,同一天当中法官会就多个案件进行庭前调查,很多当事人常常需要花费大半天的时间等待自己所属案件的调查排序,庭前调查若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即择日庭审、等待宣判执行。总结起来,当事人花费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可预期的成本一般有——准备立案材料的时间和金钱,花费工作日时间去法院立案庭递交材料,待法院立案后再前往法院领取庭前材料,根据法院安排的时间进行庭前调查,再参加庭审、最后领取判决书予以执行。合议庭处理完一个案件通常历时一个月:庭前调查(以庭前谈话或者法官前往现场实地调查为主)至少一次,庭审,合议庭合议,制作判决书,最后整理归档的案卷材料两至六卷不等。

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诉讼是很特殊的一种纠纷救济模式,作为众多解决纠纷途径的一种有着其自身的特点,相应的适合适用的纠纷范围必须符合它的特点。假如被滥用,不仅浪费国家资源和民众的时间金钱;而且处理结果不一定能使当事人满意,反而弊大于利。

诉讼解纷的程序性与专业性很强,通过多环节的审查判断过程彰显司法的公正威严,从而使得判决所得出的纠纷解决结果在民众面前更具有威信力。不仅如此,由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和素养的法官来充当中立的裁判者会让复杂疑难案件得到逻辑清楚、条理明晰地分析,这就意味着诉讼适合用来解决情况复杂、争议点较多、案件事实不明确的纠纷。现实中,民事纠纷大都流向诉讼,其中很大比例的案件属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类型。而当事人执著选择诉讼作为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类诱因:“争议双方沟通不良导致矛盾激化”;“对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认知不清,不论发生何种纠纷均诉至法院”或者“认为只有法院的判决才能针对对方当事人形成威慑力,从根本上保障自己利益的实现”。因此,大力发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导民众了解认知其他的纠纷救济手段达到理性选择救济途径是分流纠纷、减轻司法工作负担、帮助各种纠纷得到更有效快速解决的重点。

一、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的自身完善

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主要体现为当事人自行和解、民间组织调解(人民调解)、仲裁、法院庭前调解。

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篇5

纠纷即是争执的事情。通常所说相邻之间发生争执的事情为邻里纠纷,医院在对病人治疗过程中发生争执的事情为医患纠纷。本文提到的纠纷是指涉检纠纷,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与群众发生争执的事情,是群众通过等形式向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反映所争议的事项。纠纷解决机制即是解决纠纷的程序、制度、方法等。解决纠纷的现行机制是通过实施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等为依据予以解决。纠纷解决机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要提出立法建议制定有效的操作规范加以完善。

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是解决纠纷的特点所决定的。一是纠纷的牵连性。解决刑事问题涉及民事问题。二是纠纷的复杂性。如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杀,会引起当地党委及上级检察机关的关注,如果不能做好家属的安抚工作,不但会影响办案质量,还会影响检察机关在群众执法为民的正义形象。该问题的解决力度、家属的满意程度,都会造成纠纷解决的复杂性。三是解决纠纷的长期性。纠纷的形成可能有十年甚至更长,解决上更有难度,另外即使当时纠纷解决了,后又不满意之前解决的方案,无休止的上访。解决涉检纠纷的牵连性、复杂性、长期性要求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多元化。除刑事追究、民事诉讼、行政手段外还可以采取庭外和解、平等协商、人民调解等方式予以化解纠纷。

面对“诉讼爆炸”的局面,在我国目前诉讼与非诉讼的功能严重失衡的现实情况下,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诉讼内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是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1]。

二、 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人民检察院案件终结办法》《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定》。中央政法委做出了关于《涉法涉诉责任追究规定》,尽管这些规定为解决纠纷提供了依据和保障,但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如意的问题。

﹙一﹚处置机制缺乏。对于纠纷的解决法规不健全,缺乏操作性规定。如不符合受理条件引起的纠纷。比如动拆迁中因为受到强迁要追究有关人员渎职罪。为维护两会和重大活动期间的秩序,关于进京上访的处置办法现在没有具体规定,把人从北京带回来集中在某处“办班”无法律依据,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举报人又执意要求受理,缺乏受理条件的具体规定。

﹙二﹚特殊机制缺乏。相对于那些新闻媒体报道过的一些非正常纠纷,当事人含冤诉苦多年后得到迟来的正义而言,一些正常的纠纷,如申诉案件复查程序复查完毕,申诉人不服后向上级申诉,上级申诉复查后仍维持引发的纠纷,虽然出台了二级终审制仍然纠纷不断,尽管案件按程序处理终结还是上访不止,纠纷依然存在,如何再解决则无操作性规定,缺乏对无理纠纷的评估、处置方案措施。

﹙三﹚责任机制缺乏。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引发纠纷,群众认为有些检察人员没有依法处理,比如在检察院控申部门提交了申诉材料,后因为不想申诉,到检察机关要求退回其申诉材料,但办案人员却找不到材料,群众对检察人员有意见等类似问题,属于检察人员工作中的问题未能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缺乏对群众反映有些检察人员没有依法办案的处理程序,也没有违反法律条款办理案件的责任追究,缺乏问责机制,也未列入检察人员考核机制。

三、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日本著名学者棚濑孝雄先生断言:“重视审判外的纠纷处理机关及其解决纠纷的过程,对它们发挥的功能进行研究,不只是因为它们构成一个社会纠纷解决体系的基础部分,因而具有量的重要性,还因为对它们的研究在提高社会解决纠纷的整体质量上也具有重大意义”。在我国,通过诉讼内纠纷机制来解决纠纷固然占很大比例,但是众所周知,由于法律程序及诉讼过程的内在逻辑,导致诉讼成本过大,耗时耗力。但通过诉讼外的纠纷机制来解决纠纷则其因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其内在价值确是诉讼机制所不具备的,其合理应用是对诉讼内纠纷机制解决的补救和补充[2]。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

(一) 建立相应法规,为解决纠纷提供依据。对于进京访建议国家出台进京访处理办法,可以规定在国家的重大活动期间、两会期间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不得进京上访,一旦发现由有关单位责令带回,并予以教育培训,使其按照正常上访途径,有暴力抗拒,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依法处置。

(二) 完善受理规定,为解决纠纷提供办法。自从案件线索统一由举报中心归口后,应当制定受理自侦案件标准,联合公诉、侦监、反贪部门共同研究并建立案件线索受理评估机制。受理标准可照立案的标准来掌握,在具体受理时,受理标准与立案标准又有区别,受理标准只能是有立案可能,而立案标准是应当立案,立案可能的标准应当规范,是否受理还应当设立受理评估机制。主要针对有争议线索是否受理要进行评估,由接待员、科长、分管检察长以及自侦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同时在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转处”与“对接”机制的研究中,提出非诉讼纠纷解决结果的司法审查与执行救济机制,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结果的合法性与权威性。

(三) 根据纠纷特点,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1、 落实责任解决纠纷不断。虽然案件已办结,只要还存在纠纷,案件承办人就有做好纠纷化解的责任,切实做到案结事了,以防止案件办结纠纷不断。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引发纠纷,群众认为有些检察人员没有依法处理,对有些检察人员有意见,属于检察人员工作中的问题必须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建立对群众反映检察人员没有依法办案的处理程序,建立违反法律条款办理案件的问责制、责任追究制,列入检察人员考核机制。

2、 建立纠纷化解联席会议。解决纠纷的牵连性、复杂性。光靠一个单位有时并不能彻底解决,因此要建立纠纷化解联席会议制度。纠纷化解涉及到的有关单位、部门领导参加纠纷化解联席会议,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针对解决纠纷中的瓶颈问题,提出解决纠纷的可行性方案,研究解决纠纷的落实措施。

3、 积极参与协调各方关系。在做好纠纷当事人工作的基础上,协调各方面利益和关系,属于办案中派生的纠纷与有关单位、部门协调予以解决。为有效协调各方关系,须建立协调机制,成立协调领导小组。一般由案件承办人出面联系协调,必要时由部门领导人出面联系协调解决。

4、 处理纠纷解决实际问题。有些纠纷是法律规定或政策规定无法解决,如申诉依法不能抗诉,申请赔偿依法不能赔,举报依法不能立案等等诸如此类,群众久诉不息,缠访,甚至进京访,处理这类纷解真是左右为难。但我们要开拓新思路,研究新对策,引发纠纷如出于生活困难、处境不好可以考虑有单位出面,为当事人解决一些提出的检察机关力所能及的实际问题。

5、 案件办结要有答复程序。案件办理终结应当设立答复程序,听取当事人意见,从源头上减少或避免纠纷。答复程序包括: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参加并耐心答复,宣布案件处理决定、征求意见并记录在案,对纠纷当事人在答复时所提出的意见、要求,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予以反馈。对处理决定不理解,要予以耐心解释,说明道理,以理服人。

6、 无理纠纷要有处置方案。对是否属于无理纠纷一是要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要广泛听取意见,要建立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二是要进行听证。选择纠纷当事人所信任的人以及有关方面的人为听证员,由处理纠纷的承办人阐述处理纠纷的事实和理由,听取听证人意见,再由纠纷当事人发表对处理的看法、意见。当事人对于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反映。三是要依法处置。对于处理决定纠纷当事人提出无理要求,不听劝阻,有妨碍机关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置。

注释:

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篇6

民事纠纷刑事化是指公权力部门基于各种原因,倾向于用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以刑事手段之名,行解决经济纠纷之实。民事纠纷刑事化本质上是执法问题,是政府在执法过程中,以公权力插足民事活动、干涉私权领域的重要表现。

近年来,民事纠纷被用刑事化手段处理的案例呈现蔓延趋势。这种倾向危害极其严重。

一是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纠纷当事人被刑事拘留、被超期羁押或被刑事处罚,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立案以后,民事纠纷当事人的账户、财产也往往被冻结或查封,其财产权利也受到严重限制。在一些个案当中,民事纠纷当事人被逮捕以后,企业破产倒闭带来当事人财产的巨大损失。

二是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因民事纠纷刑事化而造成的冤假错案,有的造成当事人严重的精神创伤;有的使家庭破裂,妻离子散;有的使企业倒闭,员工失业;有的当事人在饱尝牢狱之灾之后,加入大军,这本身就是严重的社会问题,极其容易激发新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

三是阻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刑事化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思维方式,或一种风气,即一有经济纠纷不想打官司,而是通过举报诈骗、侵占、挪用等把对方抓起来,而且将其视为最简单最快捷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一些办案律师经常遇到自己的当事人提出这样的解决意见。这种思维方式影响非常坏,容易形成一种恶性循环。这种社会风气使企业家的生存环境变得岌岌可危。民事纠纷被刑事化本质上扭曲了司法的公正,其不仅破坏着市场经济主体的发展,也瓦解着市场经济的基础,进而阻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是严重损害政府威信和司法的公信力。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被“人为”刑事化,案件背后的利益因素非常明显,有的是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企业而利用公权力对司法进行干预;有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办案提成而把经济纠纷转化成经济犯罪案件来处理。正如陈泽宪教授所直言:很大一部分“被刑事化”的案件与利益有关。此时的公权力俨然变成了某些部门或个人“维护私利”或“谋取利益”的工具,腐败也由此而生。这些被“人为”“刑事化”的民事纠纷案件,严重败坏了执法和司法人员形象,极大损害了政府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当前我国民事纠纷刑事化的根源

第一,办案人员素质不高。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有着明确的法律界线,办案人员能否把握二者之间的差别,对个案准确定性,直接取决于办案人员自身的素质。虽然近几年我国执法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有了显著提高,但也存在着个体差异。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些经济纠纷变得错综复杂,这就难免产生因办案人员的判断失误而导致民事纠纷被“刑事化”。

第二,利益驱动。民事纠纷被刑事化常常与地方、部门或个别人员利益密切相关。在一些地方,办案提成不仅成为一些机关弥补经费不足的重要途径,也是创收、增收,提高部门福利的重要渠道。巨大的经济利益,使得有些办案单位违法利用公权力搞创收,随意插手经济纠纷,人为制造经济犯罪案件。有的是为了保护本地企业而将经济纠纷刑事化。因此,利益驱动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的直接原因和主要根源。

第三,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的实质是滥用公权谋取私利。改革开放以来,地方保护主义从未停止过,民事纠纷领域亦如此。因此,当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发生经济纠纷以后,地方的某些部门会认为国有财产很重要,随之,公权力迅速介入,采用刑事手段来处置民企。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也存在着地方公安机关动用刑事侦查手段,帮助本地企业打击外地竞争对手现象。可以说,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的重要根源。

第四,司法程序漏洞。司法程序始于立案。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可能对当事人及其财产采取一些强制性侦查措施,这将会直接对被立案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影响。因此,对立案应慎重。严把立案法律关口,一方面需要公安机关准确判断个案性质和理性自律,另一方面需要依靠完善而有效的他律制度。在难以理性自律的时候,他律制度就变得尤为重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立案的法律监督制度的设计不尽完善: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监督,但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却予以立案的违法立案行为没有设置他律制度。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对当事人采取的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性刑事侦查措施也没有设计司法审查程序。因此,民事纠纷被刑事化,立案监督法律制度的欠缺是重要原因。

第五,民事纠纷刑事化自身的恶劣影响。从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结果来看,通过举报的方式、利用公权力的干预,可以使民事纠纷当事人很快达到自己的目的。正因如此,在一些人看来,用刑事办法可以最快捷地打击对方,解决民事纠纷。其更甚的危害是它已成为部分人解决民事纠纷惯常的思维方式。2010年4月18日在北京召开的“民事纠纷刑事化与和谐社会之冲突”研讨会上,“施恩消费者”案被告人的律师张燕生向与会者口述了施恩公司有关负责人与他人商量如何“对付消费者”的真实录音:“他(指被告人)在中央台做节目呢,如果播出来多可怕……你当务之急是要找到他动机不纯。你们为什么不他敲诈?这样他会马上停下来,而且也让大家知道他说的话不可信。”这种思维方式和做法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已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蔓延的重要推动因素。

民事纠纷刑事化的矫治对策

在当前,我们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以减少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发生。

一要完善立案监督法律制度。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检察机关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将立案纳入法律监督范围,从立案这一诉讼源头上把住法律关口,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规范公安机关立案活动,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杜绝随意立案现象的发生,从源头上避免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产生。

二要破除“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先刑后民”的司法传统使得民事纠纷当事人往往借助公权力去解决民事问题,一些本可以用民事手段解决的案件却进入了刑事程序。刑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惩罚刑事犯罪应作为社会最后的一道保障放在最后使用,而不应当先于民事手段,因此,能够用民事办法来解决的纠纷应当尽量用民事办法解决。即使是刑民交叉的案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是民刑共进还是先刑后民或是先民后刑。只有我们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关系,破除了“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民事纠纷刑事化才有望得到遏制。

三要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素质。经济案件的日益复杂客观上增加了办案人员的难度。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法律界线,减少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民事纠纷被刑事化,就要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一方面要提高公检法机构人员准入标准,招录具有高学历背景、丰富实践经验和理性自律的法律专业人才,建设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执法、司法队伍;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已有人员的法律培训,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熟悉经济管理知识,以提高办理经济案件的水平。

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篇7

虽然“被刑事化”的民事纠纷可谓形形,在所涉及的具体内容、争议焦点、处理结果上各有不同,但仔细对照分析,便发现这些案件普遍具有几个共性的特点。首先,此类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达成不法目的与司法机关达成了合意,利用公权力实现私权诉求。与正常民事纠纷的不同之处在于,主动将纠纷刑事化的当事人无论是想获取对方财产,还是减少自身所需支付的债务,体现的均是侵犯他人财产的恶意。至于当事人主观产生恶意的时间,亦有先后区别。在某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是善意,只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纠纷,一方当事人为快速彻底解决纠纷而恶意将案件向刑事方向推进。而另外一种情况下,某一方当事人从一开始就怀有侵占对方财产的目的,甚至已经拟定了行动方案,随后以合同等形式为手段与之建立联系,只待合适的时机发讼。主观想法不像客观事实那样易于辨识,需要依靠案件中具体的证据来认定,难以空泛地抽象出二者的识别标准。不过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当事人在把公权力引入纠纷之时必定已是恶意,这也是此类案件最显著的特征。

第二,此类案件的涉案金额通常较大乃至巨大,一般以商业纠纷为主。因为相较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商事案件的涉案金额通常要高出许多,就目前我国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水平而言,千万级、亿万级乃至标的额更高的案件并不罕见。但以商业纠纷为多不等于没有其他类型,例如现在某些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消费者求偿诉讼的标的额也很大,同样可能引起民事纠纷刑事化,消费者郭利因奶粉质量问题向施恩公司索赔300万最终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就是典型例证。司法机关之所以甘冒风险与之联手,主要原因也在于预期收益的诱惑,如果可期待利益不大,双方的合作基础便不存在。因此,案件种类都是外在表现形式,涉案金额才是问题实质所在。

第三,因为案件的类型以商事纠纷为主,刑事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也相对集中。就实务界目前所办理的案件情况来看,被追诉的企业或企业管理者多半涉及诈骗、合同诈骗、职务侵占、逃税、虚报注册资本中的一项或多项罪名。其中的典型案例之一就是湖南刘南林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罪一案。相比于固定的罪名,还存在一种更为恶劣的情况,即司法部门为了将被告人定罪而在诉讼过程中不断更换罪名,这使得诉讼程序变得极为冗长而且复杂,同时使得辩护人也难以有效地展开辩护。

无论是金额、罪名还是干预模式,“民事案件刑事化”所体现的是司法手段沦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在某些案件中,司法机关的行为可能违反了某些法律法规;而在另一些案件里,无论是公权的发动还是刑事程序的运作都罕见瑕疵,各机关的各项行为在表面上都符合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前者的违法性自不待言,后者虽貌似合法,实则早就与法律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南辕北辙。与一般案件相比,这类案件更多表现为公权主体的不当执法,反映出的实质则是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涉。

民事案件刑事化

造成的恶劣影响

民事案件刑事化之所以能成为一种值得研究的社会现象,有部分原因在于其十分恶劣的负面效果,不仅涉及广泛的不同社会主体,而且影响深远,大致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将刑事手段运用于一方当事人并不能实际解决问题,只是用强大的公权力暂时压制了纠纷。遭到刑事手段对待的当事人会蒙受巨大的损失,而且很可能是人身自由与财产的双重损失,任何人在这种情况下都必然想方设法进行自我救济。如果当事人从司法救济途径重获清白,那么就可以因为所遭受的刑事羁押提请国家赔偿。在制造冤假错案消耗了司法资源之后,过程势必再消耗一次司法资源,而支付国家赔偿还需要如此。若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渠道获得救济,或者因错误羁押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例如企业破产)就彻底沦为弱势群体,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选择持续性地上访,成为了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还有另一种情况下,遭到不公正对待的当事人选择“以彼之道还施彼身”的方法,同样恶意地利用司法手段打击对手,则矛盾冲突愈发尖锐,司法也变成了这个恶性循环里双方所使用的凶器。

其次,司法机关用公权力为民事纠纷的某一方站台背书,很明显会严重地消解自身权威性。如果是少数工作人员为了私利干预纠纷,那么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显然遭到了破坏,在事后进行责任倒查时,这些人员都有可能因为司法腐败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是司法机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违背中立原则而造成了刑事干预,很可能使其他外地投资者对该地区的司法环境作出负面评价。虽然在个案中,本地区的利益受到了格外的“照顾”,但从长远角度出发,这种行为对地方的经济发展非常不利。

除此以外,民事纠纷刑事化还很容易造成恶劣的示范效应,甚至变成一种思维定式。由于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比其他手段具有更明显的优势,当少数人通过举报或收买司法工作人员的手段使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迅速达成了自己的目的后,其他遇到类似情况的公民难免不想用同样的手段解决问题。如果对这种趋势不及时加以遏制,对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产生的冲击非常巨大。正如一位研究者所说:“一旦民事纠纷可以肆意被刑事化,市场经济就无秩序可言,交易当事人对于交易后果的法律效力以及是否会触及刑法规定无法预期,而在交易中无所适从。”

民事案件刑事化的根源

如果想要在宏观上对“民事案件刑事化”进行完整清晰的把握就需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事案件本身具有复杂多样性,尤其是某些经济纠纷的边界与刑事犯罪存在模糊和交叉,要想对其进行恰当准确的分类在客观上具有较大难度。随着我国商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交易中使用的技巧也日趋复杂,在合同签订、资金使用等方面表现尤甚。为了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企业经营者有时可能会使用某些非传统手段达成商业目的,这些手段未必违反相关刑事法律,但与犯罪行为的区分却可能并不明显。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造成了误判而使得公权力不当介入,我们就不能笼而统之地指责司法人员“素质低下”,因为毕竟司法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企业经营者,但案件具有复杂性也绝不能成为推卸责任的理由,这个客观事实能帮助我们对“民事案件刑事化”有更综合的认识。

其次,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法律本身必然有一定的滞后性;而为了维持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立法机关也不可能频繁地修改法律,如果立法与现实的缝隙过大,就容易引发问题。早在1989年时,公安部就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强调“必须划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随后出台的《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则对许多细节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严禁到外地抓人追赃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非法搜查住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最高检也在2002年出台了《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在2010年又与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 》,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虽然各种规定在日臻完善,但非法干预民事纠纷的的行为表现也在不断变化,而“两高”与公安部近年来都没有将这类典型的案例进行过系统性汇编。相较于抽象而出的法条规定,相似的典型案例对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所起的指导作用可能更为明显,对于司法机关某些违背法律的“创意”也能起到一定的威慑效果。遗憾的是,司法实践在这个方面存在明显的空白。不仅如此,我国的司法程序中也欠缺某些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制度,在民事纠纷刑事化中较为典型的是缺乏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很可能是企业的负责人,如果因为恶意的举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整个企业就有陷入停顿的危险,而且停顿时间拖得越长造成的损失越大。

另外,有的学者将办案人员素质不高作为发生民事案件刑事化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待商榷。因为随着这些年公务员考试制度的完善,新进入司法机关的人员很大一部分都接受过法学院的专业法学教育(其中不少岗位还要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年长的办案人员则在常年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二者各有所长且能互为补充。除了上文所提及的少数复杂疑难案件,如果要从一般的案件中找寻谋求私利以外的主观因素,笔者认为是一种根深蒂固的“先刑后民”观念。对于办案人员而言,要区分一个案件属于刑事还是民事,或者要判断案件中的哪些部分属于刑事并不困难,而传统上刑事程序优于民事程序造成“刑事比民事更重要”的观念,再加上刑事案件所具有结案迅速的优势,使得办案人员倾向于使用刑事手段解决问题。这种观点并非司法工作人员独有,实践中在通过民事渠道维权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不少律师也会建议委托人使用刑事司法程序打击对手获取利益。

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篇8

为了适应现代网络纠纷的迅猛发展,并解决由此带来的纠纷。我国也在努力探索网络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一)我国首家电子商务纠纷处理平台在南京建立

今年3 月11 日,南京作为国家唯一的一座电子商务试点城市,启动了首家电子商务交易纠纷处理服务试点项目。这个项目建立了既标准化而又智能化的网络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服务平台,它力求在2014年前成立一个来监管电子商务诚信交易的服务平台。⑴

尽管早些年,南京的相关部门已经做了要求电子商务经营商在自愿的基础上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的通知。但是,由于一方面,当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要求电子商务经营商必须办理电子营业执照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经营商和网店出于对办理电子营业执照会与税务的缴纳挂钩的顾虑而不愿意办理。这样就造成了在实践中,一旦发生消费者投诉电子商务经营商的事件,工商部门往往会束手无策。而电子商务交易纠纷处理服务平台建立后,工商部门就可以通过此平台来跟踪与监管电子商务经营商的进货、仓储、销售、以及售后服务等活动。这样,就免去了工商部门以往依靠人工去跟踪监管的麻烦。⑵网络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服务平台在南京的建立不能不说是我国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的一大进步。

(二)我国首家法院审理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文件出台

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侵害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对此,今年2月份,北京市高院制定了《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它是审理涉及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性文件。

1、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是一大难题。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案件向来是一大难题。一方面,在实践中,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案件繁多而又复杂;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案件本身的特点,所以,审理起来也很困难。首先,因为网络传输是世界性的、而地域性是知识产权重要的因素。所以,这就造成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困难。其次,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在侵权行为认定时的取证、主体认定,已经管辖法院的确定上都存在着问题。也就是说,发生在电子商务纠纷的案件中,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很多,而它处理起来又很不方便。

2、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有关规定的进步

前段时间,北京市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侵权责任,以及赔偿要件。⑶

第一,它确认了该电子商务平台的"避风港"原则。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网络经营者不负承担监控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义务。它规定,如果经营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却不及时地采取相关措施来消除损害的,将要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否则,不能仅仅由于网络上的卖家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了侵害相关知识产权人的行为,就推测网络平台经营人要负相关责任。⑷这项规定是公平合理的,一方面,它不需要网络经营者提心吊胆地经营;另一方面,它也要求网络经营者不能故意侵害知识产权并且知道有侵权事实后要及时地消除损害。这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也是切合实际的。

第二,明确的审理思路,同时也细化了删除规则。在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时,首先要判断其是否直接提供了侵权的交易信息或者直接从事了侵权行为,要判断其是否是交易方还是仅仅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然后,再判断其是否要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再就是,该项规定细化了删除规则。这有利电子商务经营者及时地制止侵权行为,从而减少对被侵权者的伤害,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⑸

二、网络交易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来自于网络交易的网络纠纷解决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那么,我们又为什么在我国大力发展网络交易呢?因为尽管网络交易在我国的发展给我们提出了挑战,但是,与此同时,它也给我国带来了巨大的机遇。

(一)网络交易带来的机遇

电子商务为企业进入国际竞争提供了广阔地平台。它使得商业活动突破了国与国之间的界限,有利于全世界经济的发展。而同时,通过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可以便捷地学习世界发达国家的管理经验和技术,从而大大地提高企业的发展。

1、为我国发展提供了广阔地空间,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理念。

我国通过参与电子商务,可以打入世界市场。这为我国的经济与商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地空间。我们可以把自己的产品推向世界,可以与全世界的企业互通有无。而在融入世界市场的过程中,在进行电子商务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与接收到先进国家成功的经营理念与方法,从而可以提高我们自己的经营与管理模式,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2、推动信息产业的发展,提高生产效率。

电子商务的发展会带动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使得我国更好地在信息产业方面赶超世界先进国家。同时,电子商务的发展能够节约成本,如淘宝网上的商家就可以大大地节省店面的开支和服务人员的费用,进而能够促进我国生产率的提高。⑹另外,电子商务本身具有的便捷、快速地特点也会促进经济交流的快速发展。如此这些,都能促进我国生产效率的提高。

(二)网络交易带来的挑战

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网络交易在给我们带来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首先,网络交易市场中的取证比较困难。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纠纷一旦形成。那么,尽管一些网站有专业的信息沟通软件,但是,在纠纷发生后,它不能作为纠纷解决的直接证据。再加上电子商务活动涉及的部门较广,这样,取证就变得有些困难。基于此,相关网站可以提高保存证据的技术,可以采用高科技手段进行证据的保存与取证。必要时,可以联合各个部门进行取证。⑺

其次,隐私权和知识产权的危险。在网络交易活动进行的过程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容易外露,从而容易使得隐私权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比如,有些商家会把客户的信息卖给别人以获取利益。有些商家会通过知晓的电话号码而不断地给客户做推销活动,这样,就因为信息泄露而给客户带来了一定程度地骚扰。同时,因特网的存在使得大家获取信息更加的简便,比如,很多人只需要复制、粘贴就能得到别人的科研成果。如此等等,电子商务的流行使得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事情更容易发生。实践中,文字被非法翻印、商标被滥用的现象时有发生。

再次,安全性和电子签名效力问题。一方面,网络黑客的存在时时地危险着电子商务的安全,客户个人密码被盗的现象已经是屡见不鲜;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一些黑客通过侵入客户的电脑而盗取客户信息的事情也不足为怪;甚至由于电脑安全出现问题而使得客户造成金钱上损失的事情也不足为怪。另一方面,实际生活中的手工签名往往是有约束力的。但是,电子商务中的签名效力怎么来认定呢?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难题。所以说,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

三、网络纠纷的争议事项及趋势

(一)网络交易中常见的纠纷事项

在网络交易中纠纷的事项纷繁复杂。其中,常见的事项主要有:第一,商品或者服务所引起的争议。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往往会夸大产品的质量,或者产品本身就存在问题而商家不告知,以次充好。而与此同时,消费者会对产品充满向往,会觉得通过电子商务而够得的产品是会使自己满意的。这样,在收到被夸大的或者有瑕疵的产品后,消费者会觉得失望,进而引发有关商品质量或者服务的争议。这是电子商务实践中常见的纠纷类型。实践中,有关产品与服务的争议非常复杂,更有甚者,一些网上店铺大搞一些诸如给顾客邮寄石块来代替商品的欺诈活动。第二,对费用的争议。由于对费用的约定不明,如对于运费的承担不明问题所导致的争议。在此过程中,如果让买方付费,消费者就会感觉非常委屈,觉得自己多付了费用。而商家却振振有词,很多商家认为自己卖的是东西,而不是物流公司,买家既然要买东西,那么,买家付费是合情合理的。第三,网络经营者单方面地终止服务。如商家缺货了就不再供应,而这浪费了消费者的时间,甚至会间接地给消费者带来损失。例如,消费者本来是计划购买电脑用来进行商业活动用的,而商家单方面终止提供电脑的服务很有可能就浪费了购买者宝贵的时间,导致消费者网上的交易活动受到影响,更有甚者会影响购买者良好的商机,进而给购买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第四,消费者的隐私受到侵害。在进行电子商务的过程中,消费者为了得到邮寄的物品往往会留下自己的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而一些商家也许会为了利益而把这些信息泄露给他人,从而给消费者造成伤害。实践中,很多曾经在网上进行购物的消费者,会经常收到一些促销信息,这往往会打破消费者平静的生活,给其带来一定程度上的骚扰。⑻如此等等,它们都是电子商务活动中常见的争议事项。

(二)网络纠纷发展的趋势

首先,网络纠纷产生的数量越来越多。随着电子商务日益走入人们的日常生活,电子商务交易频繁了,随之而产生的纠纷也就越来越多。其次,网络纠纷的范围也是越来越广。它不仅仅包含企业与企业的纠纷,同时也包含企业对消费者的纠纷,以及消费者间的纠纷;同时,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国内,很多网络纠纷都是一些涉外纠纷、跨境纠纷。再者,纠纷越来越复杂。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一系列由钓鱼网站而引发的纠纷。⑼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由网络交易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复杂和繁多。

四、构建与完善我国网络纠纷解决机制

(一)网络纠纷对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提出的要求

由于产生于网络纠纷具有许多传统纠纷所不具有的特点,所以,它对纠纷的解决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首先,网络纠纷解决机制要求能够实现跨境性。因为网络交易中的电子商务往往是跨越国境的。所以,这就要求在解决电子商务纠纷时,能够跨越国境的限制。传统的交易往往是在境内进行的,而通过网络购物所进行的电子商务在满足人们可以很轻松地进行跨境交易、跨境购物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问题。传统的以地域和为基础的法律已经满足不了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的需要,它要求在解决纠纷的办法能够适应跨境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满足跨境纠纷所带来的管辖争议、法律适用争议,以及跨境执行等问题。其次,网络纠纷解决要求适应其自身的灵活、开放性等特征。电子商务通过网络进行,它的交易更具有灵活性、开放性。基于电子商务的这些特性,我们要采取更加灵活多样的纠纷解决模式。如在线调解与仲裁等。只有这样,才能应对电子商务所引起的纠纷。

此外,实践中,大家考虑到网络购物是安全性,很多交易额都不是很大。于是,网络纠纷的很多标的数额也都比较小。这就要求纠纷解决的成本也不能太高。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用来解决网络纠纷不仅仅会面对诸如执行难等问题。而且,由于网络纠纷往往是小额纠纷,如果费用昂贵,那么,很显然也是很不合适的。

(二)构建灵活、多样的网络纠纷解决方法

1、单一的诉讼已经不能适合网络纠纷的解决

我们知道,诉讼往往是由国家公权力来保障,同时它要遵守一定的程序,解决起纠纷来费时、费力。而在迅猛发展的网络购物时代,人们是不愿意把太多的时间耗费在诉讼之中得。而且,电子商务往往是跨境的,这就使得在使用法律上等都存在着障碍,尤其是执行起来也很困难。此外,现在的物流运行的很不规范,许多物流公司连让买家验货都不乐意,让快递人员做人证更是天方夜谭。⑽这样,包括取证等都是相当麻烦而又难以实现的。

2、构建网络纠纷自我解决纠纷机制

为了让消费者觉得纠纷产生后能够得以解决,从而增强消费者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信息。许多电子商务平台都构建了自身纠纷解决机制,这种办法是值得学习的。就拿大家所熟知的淘宝网来说,如果客户对产品不满意,那么,他可以向卖家申请退款。如果与卖家协商不成,他可以向淘宝投诉,由淘宝网上的工作人员介入纠纷的解决。这种办法在实践中解决了大量的纠纷,但是,它也是有局限性的。由于淘宝工作人员有限,淘宝工作人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中立性如何等问题存在,有些纠纷还是难以解决的。而且,有时也难免会让当事人觉得其处理纠纷不公。

3、构建灵活的在线纠纷解决

在线纠纷解决是网络纠纷解决的一种良好的方法。它是在欧盟尤其流行的一种解决网络纠纷的方法。这种新型的在线纠纷解决把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与网络信息技术相结合,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的一种新的分支。

在实践中,在线纠纷解决适应了网络纠纷的特点,具有很多自身的优势:首先,在线纠纷解决满足了跨境纠纷解决的需要。如前面提到的,在线纠纷解决的跨境性导致了纠纷解决起来会出现管辖权、法律适用等放方面的冲突。而一旦适用在线纠纷解决,就视为当事人同意了纠纷适用的规则,解决纠纷的程序等。从而避免的管辖冲突等一系列的问题。其次,在线纠纷解决适用起来非常地灵活,它免去了当事人旅途的疲惫与花费,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很多商家愿意为了获得信赖标准,从而来吸引更多地消费者以提高经济收益。于是,他们很自愿地把纠纷交由在线纠纷解决服务商来处理。⑾

五、构建完善的网络纠纷解决要注意的问题

(一)要全方位、多角度地构建网络纠纷解决机制

我们要从网络纠纷解决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多角度来构建与完善它。首先,我们要加大宣传的力度。让老百姓知道在网络纠纷发生后,如何寻求救济。其次,我们要建立好的有利于网络纠纷解决的规则。只有有关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的规则明确了,有可操作性。那么,电子商务纠纷才可以得到解决。再次,执法要完善。网络纠纷解决涉及的部门较多,所以 ,网络纠纷解决需要各个部门通力合作。当然,在网络纠纷解决中,当事人自身的配合也是至关重要的。对此,我们可以建立一些类似于信赖标志、反馈等的机制⑿,让当事人更乐意自愿执行。

(二)积极参与国际合作,跟上时展

网络交易中电子商务的跨境性要求我们要积极地参与国际合作,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因为单靠一国的努力,闭关自守,那么,电子商务的发展是不可能的。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全球也在努力统一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只有各个国家联合起来,电子商务才能更好、更快地发展。⒀同时,我们也要关注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的发展变化,要做到与时俱进。⒁

(三)网路纠纷管辖权制定时要考虑的问题

联合国也在致力于有统一的关于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法律,具体到我国的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我们要努力结合本国实际,从实际出发,尽可能地使规则的制定更加合情、合理。我们要从保护自己国民的利益出发。另外,管辖权的设定也要适度,尽量避免与他国发生冲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到:一方面,保护自己国家国民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不至于因管的太宽导致法律冲突。具体来讲,因为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我们也要在努力在保障商家利益的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网络交易给我国带来的利益是有目共睹地。它不仅仅给我国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同时,它也给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给我国的经济管理带来了新的理念。对此,我们要正视网络交易所带来的纠纷,并力求解决好。以求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更大地贡献。我们要致力于全方位、多角度地构建好我国的网络纠纷解决机制。只有这样,网络交易才能在我国发展地越来越好,我国的经济才会实现更高的质的飞跃。

注释:

⑴参见《中国工商报》2013 年3 月14 日第A01 版

⑵参见《中国工商报》2013 年3 月14 日第A01 版

⑶参见《北京商报》2013 年2 月5 日第002 版

⑷参见《北京商报》2013 年2 月5 日第002 版

⑸参见《中国商报》2013 年2 月22 日第010 版

⑹吴高山:《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科技向导》2012 年第27 期。

⑺李进:《浅析我国电子商务贸易活动法律纠纷及解决对策》,《时代教育》2010年第三期。

⑻雷雨:《浅议ODR 解决B2C 电子商务纠纷的优势》,《法制与社会》2012年02期。

⑼参见《中国经济导报》2013 年1 月22 日第B05 版

⑽刘雪梅:《论C2C 电子商务模式下纠纷解决机制的局限与完善》,工会论坛2011年第17 卷第4 期。

⑾雷雨:《浅议ODR 解决B2C 电子商务纠纷的优势》,《法制与社会》2012年02期。

⑿通过这些机制,消费者可以知道哪家企业是值得信赖的,从而愿意在该家企业进行交易;而同时,企业为了使更多的消费者前来购物,从而在经济利益的趋势下,也乐意遵守解决方案。

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篇9

经济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还可以是个人和单位共同犯罪。不同犯罪主体构成的经济犯罪都有可能涉及到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考虑到司法实践已经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限定为单位,因此在实践中经济犯罪与民商事纠纷连接的类型主要有四种:1、单位直接进行经济犯罪,此时单位构成犯罪,同时该单位又是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2、个人以单位以名义进行经济犯罪,此时个人构成犯罪,单位若承担民事责任,则单位成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3、个人利用职务的便利进行经济犯罪,此时个人构成犯罪,个人所在的单位成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4、个人利用单位疏于管理的过失而进行经济犯罪,此时个人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单位成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从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形式来看,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单位的责任形式主要是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在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单位的责任形式既可能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可能是违约的民事责任,但对同一个责任主体而言,一般不发生竞合的问题。从侵权责任的责任对象(债权人)来看,因侵犯知识产权罪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与因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其权利主体是不一样的,前者的权利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而后者的权利主体既可能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也可能是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来看,因侵犯知识产权罪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其责任主体为构成犯罪的单位,因金融诈骗罪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其责任主体为有过错的金融机构,因合同诈骗罪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其责任主体为单位-或者该单位本身就构成犯罪,或者是个人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诈骗,虽然单位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单位在诈骗行为中有过错,则单位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

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两者的法律后果也有根本的区别。在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只产生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行为只产生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但经济犯罪行为可能同时会产生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两种法律后果都因犯罪行为而引起,其责任主体有时具有同一性,有时又会发生分离。当主体同一时,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将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基础,这种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当主体发生分离时,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不需要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基础,这种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的民事责任。

二、“先刑后民”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先刑后民”是一个简略语,全称为“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具体含义是指当一个民商事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发生牵连时,民商事纠纷案件应销案或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案件要等有关联的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恢复审理。“先刑后民”已成为法院审理与经济犯罪有关联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一个基本的指导原则,但实际上这一原则并不具有普遍的合理性。由于构成要件的不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违约的民事责任的确认与刑事责任的认定的关系是不完全一样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要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前提,虽然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并不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刑事责任的认定以犯罪行为的成立为基础,侵权责任的确认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基础,这两者的确定虽然从诉讼程序的性质来看具有本质的不同,但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只有程度的不同,而没有行为属性的差别(侵权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就构成犯罪),因此刑事责任认定可以为侵权责任的确认奠定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先刑后民”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因为如果不采取“先刑后民”的诉讼顺序而是“先民后刑”或刑民同时进行,则有可能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在证明原则上的差异性,导致一个行为在民事程序中可能确认为不构成侵权,但在刑事程序中可能被认定为构成犯罪这样一个相互矛盾的结论。这种条件下的“先刑后民”的程序价值在于它可以保障在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同时,不放纵任何一个可能成立的犯罪,可以做到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而违约的民事责任的确认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前提,这是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所决定的。通常认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存在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就可以了,至于债务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而这种证明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并不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因此,违约责任的确认并不需要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前提。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先民后刑”或刑民诉讼程序同时进行并不会导致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的结果发生冲突,因为构成犯罪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犯罪同样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反之亦然。所以,当民事责任的形式为违约的民事责任时,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并不存在紧张关系,并不需要对这两个诉讼程序预先确定一个先后顺序,否则既会影响诉讼效率,又会对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1、“先刑后民”会对民商事纠纷案件原告的诉权产生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驳回起诉的前提是原告不享有诉权,具体而言,这里的驳回起诉的根本原因及理由是法院认为原告不享有实体权利的请求权,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在形式上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程序上看,法院既然已经立案受理,就表明原告的起诉在形式上是符合这四个方面的具体要求的。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随着庭审调查的深入,法院可能发现该民商事纠纷案件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下民商事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的关系?《规定》所实行的是刑事阻却民事的原则,即驳回民商事案件原告的起诉,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在这种情况下,民商事纠纷案件原告的一个符合法律要求的起诉就被强行终结了。而刑事案件侦查的结果具有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性是行为人构成经济犯罪,另一种可能性是行为人不够成经济犯罪。然而不论出现哪一种结果,在法院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在先的情况下,该行为人都有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原告都享有实体权利的请求权。若行为人构成经济犯罪,则该行为人可能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可能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若行为人不构成经济犯罪,则该行为人可能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法院无条件地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民事权益的救济途径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行为人构成经济犯罪,则从理论上讲被驳回起诉的原告只能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附带民事诉讼也仍然受到了限制,即只有当刑事责任的主体与民事责任的主体同一时,原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才会为法院所接受,因为“尽管司法解释明确肯定被害人请求赔偿的对象可以是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但是审判实践中,涉及犯罪人以外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或共同侵害人的民事侵权事实,因为与刑事案件无关,刑事审判程序并不关注。即使受害人对其提出请求,法院也不接受。”既然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救济,那么原告只有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当原告再次起诉时,法院如果以“一事不再理”为理由拒绝受理,则原告的诉权会受到实质性的损害;如果法院再次受理该案,则一方面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悖,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事实上的“讼累”,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

2、“先刑后民”客观上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被告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创造了条件。由于司法体制及执法环境的原因,我国民事案件“执行难”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不在执行程序之前就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法院的判决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落到实处。在“先刑后民”原则的制约下,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原告无法通过及时起诉来获得主动,无法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的申请,同时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结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这就给债务人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债务人可以利用这段时间悉数转移财产,最后原告即使胜诉,他所面对的也将可能是一个一无所获的结果。

3、会引发法院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之间的冲突,为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民商事纠纷)大开方便之门。根据《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函告人民法院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确属民商事纠纷的,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这条规定赋予了法院预先审查的权力,法院将以预先审查的结果决定案件的性质及归属。这条规定的初衷是为了划清经济犯罪案件与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界限,防止两者发生错位而放纵犯罪或干扰正常的经济交往活动,但这种预先审查权的设立实际上是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活动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这个前置程序是违背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的,因为在打击刑事犯罪的具体分工上,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由法院行使审判权,这三种职权是相互独立的。而预先审查权的设立,则打破了这种相对平衡,使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受到了某种程度的限制。法院经过预先审查以后,如果法院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则法院的意见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意见取得了一致,一般不会引发冲突,但当法院审查认为确属民商事纠纷时,法院的意见就有可能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意见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一旦发生,协调起来将具有很大的难度,一方面的原因是由于这种权力分工上的冲突不是权力配置本身产生的问题,协调起来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即使进行协调也可能会无果而终;另一方面的原因是由于缺乏一个有效的协调机构,特别是在跨区域的情况下,协调机构缺位的问题就会显得更加突出。在坚持严肃执法这个共同的前提下,冲突的结果可能是法院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各持己见,法院对已经立案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则将其作为经济犯罪案件继续立案侦查。从事实的角度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定性上要么构成经济犯罪,要么属于经济交往过程中正常的民事交易行为,不可能二者兼而有之,但由于预先审查权的存在,使我们对这一行为的性质无法作出准确及时的判断。

由于民商事纠纷案件由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相应的预先审查权也由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来行使,然而民事审判法官很可能是民事审判方面的专家,但同时要他成为刑事方面的专家而行使预先审查权则可能有些勉为其难,因为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不可能熟练掌握刑事方面的所有法律规定,他在审查时肯定会遇到法律知识储备不足的困难;而从审查技术的角度看,刑事审查与民事审判具有很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证据的认定与事实的查明这两个方面,民事审判的法官不可能熟练掌握刑事审查在这方面的要求。与此同时,由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随函移送的有关材料往往是一些初步的、并不很全面的侦查资料,这样一来民事审判法官在预先审查时就会显得更加力不从心,其结果是预先审查的准确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虽然这种结果是相对的,尚需由最终的侦查结果来决定)。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法院预先审查的意见作为是否立案侦查的依据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已构成经济犯罪而预先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则会放纵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经济犯罪而预先审查认为构成犯罪,则会扩大打击面,与罪刑法定的原则相背离。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以法院预先审查的意见作为是否立案侦查的依据,则法院的预先审查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就没有任何意义,这反而会加剧法院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权力行使方面的紧张关系,这个结果是与这一原则倡导者的初衷大相径庭的。

由于司法体制上的原因,在地方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借口而插手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事件屡见不鲜,屡禁不止,而“先刑后民”原则在客观上对这一不正常现象的愈演愈烈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单位之间发生正常的民商事纠纷时,若债务人被起诉至外地法院,出于保护地方利益的考虑,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往往会以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该经济往来中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该工作人员予以立案侦查,而其目的本身并不在于追究个人的经济犯罪(不论该个人是否真正构成犯罪),而在于立案后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函告已立案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法院,要求该法院撤销已经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而由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在多数情况下,受案法院出于外部社会评价及内部工作效率两方面的考虑,往往会顺水推舟,应债务人当地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要求全案移送,而将民事案件予以撤销。即使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经济犯罪案件而对该民商事纠纷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也不会因此而撤销案件,他们会以法院审查结论错误为借口继续立案侦查,这在客观上会给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重重障碍与困难,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处于被动而无可奈何的境地,最后只能勉强依据程序法的规定作出实体判决,这种实体判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委曲求全的结果。而公安机关由于有“先刑后民”的原则做保护,其插手民商事纠纷就显得更加理直气壮,更加有恃无恐。

三、刑事、民事诉讼程序的复归

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篇10
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篇11

(一)美国的诉调对接机制

美国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诞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20世纪70年代之后,风起云涌的经济局势变化,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难以满足美国民众的诉讼需求。为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司法当局将ADR制度纳入法制建设和轨道。在传统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建立纠纷解决程序,其最为主要的特点是诉讼与调解交替使用,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二)英国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与美国的诉调对接制度相比,英国法院的推行调解更为传统保守,它采取了一种相对自主的方式,赋予了纠纷当事人极大的选择权。其仅在法律制度中规定更多的鼓励调解条款,法院仅具有鼓励和帮助当事人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的义务。当然,面对恶意选择调解的当事人,英国法院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三)日本的调解前置机制

与美国和英国相比,它同样设置了调解前置程序和相应的惩罚措施。而与英国相比,除了在费用方面做出了规定外,在调解协议的效力上也做出了重要的规定。日本的诉调对接主要是调动民间资源参与国家司法活动。在日本,调解与诉讼同样密不可分,调解组织是法院的内设机构。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日本直接采取消极立法的方式,直接的法律规范中明确不能适用调解的情形。

二、我国诉调对接机制的实践现状

随着诉调对接模式以及调解方式的推进,浙江多处法院出现诉调对接“直通车”;上海法院打出“诉调服务人性化、信息化”的口号;辽宁法院努力构建诉调对接大格局,致力于为法官减负;海南法院设立非公有制企业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这些地区诉调对接机制的发展主要基于社会经济发达,基层法院诉讼案件繁多,诉调对接模式的实行满足了两地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社会认可程度高。安徽地区基层法院在进行诉调对接的过程中不仅注重各种诉调对接流程及其条款的规范统一,而且针对不同类型纠纷及当事人心态差异等特点突出个性化设计,有效提升诉调对接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更易于诉调对接模式在基层法院的推行。

浙江地区法院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已开通了诉调对接“直通车”,主要服务为农民工服务;上海地区法院已初步形成“2+1+x”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福建福州法院设立医患纠纷诉调工作室,旨在进一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医患纠纷诉调对接;海南省各级法院与各级工商联就涉非公企业商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加强日常沟通与协调,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调解制度设立之初就主要针对民商事案件以及部分行政诉讼案件,民商事案件占了调解总额的绝大多数,这也与民商事案件本身巨大的基数密不可分,此外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附带诉讼的调解数占其案件比例相对较高,但其案件数量相比民商事案件明显较少。在知识产权类纠纷领域,司法系统内具有知识产权能力的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并未能跟上步伐,这就需要有额外的力量来解决日益增加的知识产权类纠纷,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出现则解决了这一问题。此外,保险类纠纷的专业化调解也已经进入高速发展期。而值得关注的是海事类纠纷也在部分地区初步实现了针对部分案情较为清晰的案件的调解,但这类调解往往需要有地区海事法院的配合及“相关意见”支持。

三、新模式的发展愿景

(一)规范层面

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篇12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针对不同性质补偿费用分别作出了规定,具体有以下几类。

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中“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以及“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和第二十三条中“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此类纠纷的原告是以承包者身份的,的事实根据是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或征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承包者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该承包者。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此类纠纷的案由应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2、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二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三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从规定。一般而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方案中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必然享有相应份额,当事人认为自己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分配方案应得相应份额而没得时,提起的诉讼,依最高法院案由规定案由应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分配方案不当纠纷。此类纠纷法院应否受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理由是: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若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以审判权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公正。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就个案发生法律效力,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是对本组织全体成员有约束力的,个别人对方案有意见不等于全体成员都有意见。

而实际上方案就是根据多数人意见形成的,少数人有意见是正常的。法院若对少数人或者某个人的诉讼受理后,对分配方案调整并不对案外其他人有效,其他同类人依生效判决应得利益必然会另行,此种情况下法院的审判完全偏离了法院审判解纷止争的功能。同时法院审判权也是对村民组织法定民主决策权的不当干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这类纠纷法院不受理,是不是就没有救济途径呢?依《解释》第三层意思,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从规定以及《__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和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

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之规定,当事人若认为分配方案不当,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反映,这些部门对方案的纠正是从面上纠正,对全体村民有效。

那么,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当与不当的标准是什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其他相关规定也只是对前述规定的重述。除此,再无其他法律的明确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二是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也就是说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一是被征地农户,二是有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只要不违反此两条就应当认为是合适的。至于其中谁多谁少,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本组织实际依民主议定原则灵活确定。

那么又应如何理解“被征地农户”和“有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呢?

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篇13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科技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显著增长,寻求更为高效、经济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成为法律研究的新热点。确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机制能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开辟新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一、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的适用性

(一)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一种权利冲突和利益失衡,实质上是当事人基于利益诉求而进行的博弈行为。与传统民事纠纷相比,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其特殊性。

1.结果难以预测

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而言,诉讼结果通常较难预计。知识产权保护无形的知识产品,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除了要求正确适用侵权构成要件,更重要的在于首先确定权利保护范围,判断其范围是否覆盖被诉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风险。

2.具有交叉性

知识产权纠纷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层面具有交叉特性,其权利状态因权利复审程序等有关程序影响而缺乏稳定性。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需要经过多个审级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以确保程序解决权利授予瑕疵争议为基础,使得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程序效率低下,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当事人利益目标多元性

知识经济时代,经济主体与权利人愈发将知识产权视为市场竞争优势的核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现实利益与未来市场布局的长远利益目标的多元性,为双方合作共赢创造巨大空间,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目的并非单纯维权,而在于排除市场竞争,实现市场利益。

(二)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的优势

诉讼调解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协商,形成合意。与诉讼判决相比,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具有优势。

1.形式灵活

目前,由于知识产权较强的专业性导致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期限更为漫长,知识产权纠纷大幅增加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资源有限的不平衡,又使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效率很低。而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程序灵活,当事人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自由协商并且有选择地适用法律条文,缩短了纠纷解决时间,从而降低了诉讼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且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

2.具有互利性与自主性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模式是纠纷当事人正当利益与自主意识的最大体现。诉讼调解使当事人成为权利冲突的解决主体,纠纷解决更强调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双方互利互让,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与利益诉求,着眼于未来知识产品运用,达成更多商业化协议,以此实现合作共赢,避免知识资源的浪费,保障了解决结果的公平性。

3.具有平和性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由纠纷双方合意解决纠纷,在当事人双方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具有平和性和非对抗性,更好地保障后续的及时执行,有利于维护双方良好的经济关系,从而维系社会秩序稳定。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现状

(一)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相关制度基础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支持建立各类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法律规范与司法意见的出台为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提供了制度依据。

2008年最高院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政策。2009年7月,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倡导通过非诉调解方式解决纠纷。2010年6月,最高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指出各级法院要切实转变重裁判、轻调解的观念,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2011年4月,最高院等16个部门联合《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各级法院充分发挥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措施

近些年来,在相关民事审判原则与司法意见的影响下,全国各级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积极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总结出一系列有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措施。

1.采取诉前禁令、证据保全措施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侵权行为多样,权利人取证存在一定困难,法院及时实施证据保全措施,保全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使侵权人处于不利地位,从而有效促成案件调解结案。而诉前禁令措施能够及时有效地预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降低权利人的损失,促进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找准利益平衡点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分析当事人合作发展的空间,将利益平衡点作为调解工作的突破口。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停止侵权共识,可以满足权利人对于未来市场规划的预期;通过交叉许可、授权使用等合法途径促成调解,使当事人由不正当竞争者转变为合作伙伴,实现双赢,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运用在先案例

过往的相关案例是法律原则与法院审判思路的集中体现,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预测诉讼风险具有导向作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应充分运用在先案例辅助调解,有利于当事人直观理解法律规定,判断诉讼风险,权衡诉讼利弊,促使当事人选择利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此达成调解协议。

4.选择适当调解方式

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法官可根据案件类型与性质灵活选取合适的调解方式,不必局限于固定模式。例如,审理专利权纠纷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调解,由专家就技术争议等问题与当事人沟通。而对于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等案件,则可以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管理人员协助调解,提高调解成功率。

三、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缺陷与完善

(一)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缺陷

1.调审结合违反调解中立性

我国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采取审判与调解相结合模式,审判人员同时兼任判决者和调解者,名义上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实际却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风险性更小,可以使法官轻易回避法律行为有效性等法律问题,同时规避错判风险,避免了当事人就该案上诉和再行的问题。对于调解结案的盲目追求,必然导致调解职能的扩张和判决职能的萎缩,违反了调解的中立性。

2.诉讼调解率考核影响调解中立性

现行司法体系与结构下,诉讼调解率作为法官考核指标,直接与法官的待遇、奖惩相关,为法官提供了调解的制度激励,在本质上与调解员作为中立第三方解决纠纷相违背。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法官积极运用自己的资源与影响,利用当事人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贫乏,更倾向于将调解作为结案的捷径,侵犯了当事人的自。

3.诉讼调解贯穿整个审判过程影响程序效率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调解可在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任一进程中进行。实践中有法院要求,所有知识产权案件能调则调,一时不具备条件的也要创造条件争取调解。诉讼调解贯穿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全过程,程序无节制的拖延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完善

1.设立专门调解机构

法院应当将调解职能与判决职能分离,设立专门调解机构,从事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工作。基于知识产权纠纷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较多,对于法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门的调解委员会,或者对法官积极开展相关专业培训,进而负责主持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2.法院附设调解

我国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为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提供更多选择,促进知识产权纠纷高效解决。法院附设调解模式将调解程序从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一般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与诉讼程序形成有效衔接,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具有强制力的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则可以选择继续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3.规范调解程序

我国应在立法层面上对诉讼调解程序制定明确规定,在维护知识产权案件调解程序灵活性的前提下,通过法律条文对诉讼调解程序加以必要规范。第一,在庭前准备阶段,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从而实现调解自愿原则。第二,应规定调解期限,防止诉讼程序的无限拖延。第三,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禁止“背对背”调解,有助于实现调解的中立性。

参考文献:

[1]刘友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研究[D].湘潭大学,2008.

[2]刘友华.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的现状及评析[J].知识产权,2010(1).

[3]王莲峰,张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问题研究[J].东方法学,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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