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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论文

摘要:法制的实施,需要有良好的机制作为保障。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狱法律体系,是推进监狱法制建设的前提条件。完善法制的建设首先应从罪犯权利与义务出发配套制度相应的规章制度;其次从监管改造实际实施出发制定有针对性实效性的警察工作章程;应该配套制定狱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章程,以备社会监督。
法制论文

法制论文:航天经济法制建设论文

一、海南航天经济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

1.经济管理的法制建设

从经济主体上看,应当加强对航天经济链的协调发展以及航天经济与其他产业经济的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主要包括:首先,制定和颁布《航天经济机构管理法》,促进航天经济产业链,以及与其他产业的协调发展。依法大力扶植培育为文昌航天经济服务的航母型企业集团,建立文昌热带高效农业示范基地,为航天经济的发展提供食品等物质供应保障。通过开发新的经过文昌航天主题公园旅游线路的方式开发新的旅游产品,促进海南旅游业的协调发展,引导高科技企业落户文昌,为航天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其次,加强和完善引进外资参与航天经济建设的立法。使对外资的引进和管理有法可依,保障国内企业与外资企业享受同等国民待遇、公平竞争和共同发展。再次,制定和颁布《海南航天经济市场管理法》。要依法建立统一市场,完善市场体系,通过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让企业在价格等杠杆的引导下实现产业结构调整,避免产业结构趋同,推动航天经济的协调发展。

2.质量监督的法制建设

海南省是我国较大的经济特区,建省二十年来,很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各项制度建设初具规模,但是,海南由于发展晚,基础薄弱,在效益评估方面和质量互认方面立法滞后,如何利用航天经济这股东风,提高航天经济一直与海南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因此,要制定《航天经济协调发展效益评估和质量互认条例》,一是依法确认和评估各种投资主体的投资质量、投资效益以及海南航天经济协调发展对海南经济的影响。二是通过对海南航天经济协调发展效益和质量进行评估,引导海南经济健康发展,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的健康有序地发展。三是依法建立一套海南航天经济协调发展效益和质量评估体系,形成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质量互认标准。这对克服和防止地方不统一标准而产生的矛盾,提高海南省统一经济效益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3.合作与竞争方面的法制建设

首先,应当加强海南航天经济协调发展金融保障方面的法制建设。主要包括:海南省内金融调控、金融服务、金融监管、金融交易信息网络运作等方面的法制建设。这样做,一是有利于促进海南经济发展的需要。二是有利于增进海南省内各城市间的经济、金融联系,加快该地区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三是有利于提高地区金融监管水平,理顺政府与企业和银行的法律关系,及时消除金融安全隐患,逐步形成良好的金融法制环境。其次,要制定海南发展税收法。对本区域内进出口商品实行统一税种、统一税率、统一优惠政策。再次,制定《海南省发展保障法》。针对区域内就业、劳务和社会保障发展不平衡现象,制定发展保障法,缩小海南省内社会保障差距,取消各城市间的隔阂,逐步达到海南省社会保障一体化。

4.环境保护法制建设

近年来,由于旅游业和城市化迅猛发展,恶化了本地区的生态环境,超过了环境的承载能力。为此,要制定《海南航天经济协调发展环境保护法》,依法做好海南省环境保护工作,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统一。首先,要依法禁止有污染的项目开发。其次,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避免出现文昌房地产市场的火热。再次,正确处理好航天经济发展与劳动力输入之间的关系。应当尽量开发和利用海南本地的劳动力市场,政府有关部门应该要在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方面有所作为,根据市场需求对劳动者进行有效的岗前培训,确保劳动力市场的必要需求。

二、加强海南航天经济协调发展法制建设的理论依据

1.依法治国的本质要求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的基础是科学立法,核心是依法行政,关键是公正司法,保障是有效监督。也就是说,要做到依法治国必须要加强以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法律监督等各方面为内容的法制建设。加强海南航天经济的法制建设,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促进海南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的本质要求。

2.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是制度经济,竞争经济,自负盈亏,主体多元化,利益多元化,讲究诚实信用的经济。在这种复杂的情况下,众多主体为自己的利益在统一的大市场中竞争,为求得生存和发展,就必须有大量的规范和制度供大家共同遵守,并以此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只有加强法制建设,用法律来约束和规范在市场经济中参与竞争的主体,才能使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才能保障他们获得合法利益,从而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与国际经济接轨的需要

我国将继续实现对外开放的策略,海南省是我国较大的经济特区,是对外开放的窗口,多年改革开放的实践告诉我们,社会主义市场法律经济是国际经济的一部分,经济全球化的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必须创造一种与国际经济相吻合的经济秩序。为此,我们必须用规范我们的行为准则,建立全国范围内市场经济法律。同时,还必须创建与国际经济秩序相通的、相类似的法规,为与国际经济接轨创造条件。

三、加强海南航天经济法制建设的几点建议

1.科学立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宪法的范围内,针对海南航天经济协调发展情况和海南省实际需要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值得一提的事,立法必须要突出法制建设的国际化特点。特区的高度开放的特点要求我们法制建设都必须遵守有关国际规则。

2.依法行政

建立地方法治政府,一是要求所有人都必须服从法律。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能。二是要认真严格执法。逐步推行执法考核审查和持证上岗制度,对违法行政事件要严肃处理,要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加强行政执法宣传和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改善执法环境,加大执法力度。

3.司法公正

社会主义法律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法律,是绝大多数人公认的公正标准,依法裁判就实现了多数人认为的公正,违法裁判就背离了一般公正。所以必须要树立法律的,要真正做到一切依法办事,打破行政区划,实行司法统一,及时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因为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司法的公正,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4.品质的法律服务

我国的法律服务组织包括律师、公证、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仲裁等。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必须做到以下几点:及时,在文昌全市乃至海南全省进行一次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第二,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建立健全包括和解、仲裁、人民调解、诉讼等在内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积极为文昌航天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解决好在航天经济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纠纷,如征地、拆迁等过程中的矛盾纠纷,解决好各类矛盾纠纷,避免矛盾升级,影响社会稳定。在大型企业内部可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化解各种矛盾纠纷。第三,在航天经济城市文昌建立起满足市场需求的法律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机构、法律服务所等,以便顺利地及时地解决各种纠纷,化解各种矛盾,为航天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5.监督有力

这里所说的监督是广义的概念,它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依法所进行的监督和督促。监督就是保障,根本目的是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保障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公正高效。支持人民法院抵制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特权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这对于树立人民司法的,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加强海南航天经济的法制建设,必须要建立民主有效的法律监督。首先,要依法加强政府对经济工作的指导监督。要依法通过区域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研究制定,定期区域主要统计指标等经济信息,实施地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协调和落实重大竞争性项目的用地等事宜,以具体地体现对当地各项经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次,加强对各部门的监督管理。要依法督促有关部门维护好当地市场经济秩序。再次,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建立法律监督责任制,使法律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作者:曾秀伟单位: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法制论文:监狱法制建设论文

摘要:监狱作为国家的专政机关,也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维护我国法律执行的公平公正原则,才能有效体现法律的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因此监狱法制建设的推进势在必行,同时也是响应我国“十八大”法制建设重要思想的一大举措。但由于我国对于监狱法制建设仍处于一个不断探索前进的阶段,在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例如:监狱法制建设推进中的人文要素问题;监狱法制建设推进中的法制运行机制;监狱法制建设推进的保障性实施要素还有待解决。本文将这对以上三个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法制建设推进权利监督

监狱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对我国法治的衡量起到举足重轻的作用。因此监狱工作法制化是监狱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监狱“三化”建设的首位。本文将就监狱法制建设作个浅析。

一、监狱法制建设的意义

(一)有利于加强党对监狱工作的领导

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得到全国各族人民的确认并载入宪法的。推进监狱法制化建设,实行依法治监,有利于加强党对监狱工作的领导。法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与稳定化。推进监狱法制化建设,实行依法治监,把监狱工作每个环节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一方面,从法律上保障党对监狱工作的领导;另一方面,又可使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通过依法治监、依法办事,更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始终置于党和人民的监督之下;再一方面,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是党在发扬人民民主的基础上制定的,监狱机关依法执行、依法行政,实际上体现了党提出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思想

(二)反映监狱工作发展的必然要求

推进监狱工作的法制化建设,能正确地反映监狱工作发展的客观规律。与此同时,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实施的措施和行动,都会影响到罪犯的权利和义务,而依法执行刑罚,依法惩罚和改造罪犯,是国家和人民对监狱机关的基本要求。作为刑法最终的执行机构,依法治监,加强法制化对监狱工作的发展具有必然性。

(三)有利于我国刑律的完善及顺应国际发展的趋势

理性化、人道化和法治化是行刑制度总的发展确实,监狱立法改革和法制建设必须面向未来,与时俱进,而法制化的推进能有效的促进我国刑律的不断完善,实现依法治监,增进监狱刑罚工作的合法性、透明性、公正性、文明性及有效性,促进政法履职的公正、严明、廉洁、高效。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壮大,国家影响力的不断提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跃然成为世界的焦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必然离不开我国监狱法制化的推行。

二、监狱法制建设的原则

原则,是人们言论和行动所依据的法则和标准,具有指导性和方针性。在推进监狱法制化建设过程中,必须坚决遵循“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思想四项基本原则”,以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等共同性的准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法律至上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

公众对法律较高的认同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共同特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法律至上,就是要维护宪法在推进监狱法制化建设、实行依法治监中应具有至高无上的,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二)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

在推进监狱法制化建设进程中,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实践,遵循新时期监狱工作的基本职能和法律要求,提高改造质量。坚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既要走自己的路,又要借鉴和吸收国外有益的监狱法制经验。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法治社会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而公开、公平执法,则是达到执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由于监狱机关的刑事执行权、行政执法权具有强制性、命令性和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对象又是处于监禁状态下的罪犯,因此,在推进法制化建设过程中,更需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都源于法律的规定。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互相联系,互为条件的。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和义务。监狱实行法制化,监狱人民警察和罪犯之间,各自都拥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监狱法制建设推进的人文要素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监狱法制化的执行在于人,而人的全方面素质及能力是法制化执行效果的重要保障,所以创建一支高素质高效能的监狱警察队伍,是监狱法制化建设推进的基本要素。

在我国监狱人民警察队伍中普遍存在三大方面问题:(一)监狱人民警察法律知识水平不高;(二)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效能不强;(三)部分警察政治觉悟较差,影响队伍建设。下面将逐一分析。

(一)监狱人民警察法律知识水平不高

依法治监,最根本的前提是知法懂法,才能依法开展监狱的各项工作。而当前在监狱人民警察队伍中,具有法律专业科班出身背景的不到半数,普遍警察法律专业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此前提下作为刑罚执行最直接的执行者,执法的公平性、公正性及规范性着实有些差强人意。少部分警察的执法意识淡薄,不能正确地履行自己的根本职责。与此同时,法律培训机制的不完善,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普法率。

(二)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效能不强

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效能不强,首先树立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未能提升到潜意识层面,导致了执法的弱化,法制观念的淡化,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执法效能的提高;其次监督机制不完善,惩治不力;监督内容不切合基层工作实际,导致监督只浮于表面,流于形式,影响监督力度;监督透明度不足,致使监督的实施大打折扣;个别警察不配合监督,不利于监督

开展。,监狱警察配备不合理,警力不足,影响执法力度。(三)部分人民警察政治觉悟较差,影响队伍建设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贫富差距日益加剧,一定程度上动摇部分人民警察的世界观,价值观,腐蚀人民警察的政治觉悟。片面追求物质化,推崇享乐主义,致使工作消极怠慢,工作责任心不强,怕苦怕累怕吃亏,本我意识占主导地位。这些情况的出现,不利于警察队伍的建设,不利监狱工作的开展,更不利监狱法制建设的推进。

为了有效地推进监狱法制建设,必须提升监狱人民警察的人文要素。及时:必须加强监狱人民警察队伍中的法律人才结构调整。完善法律培训机制,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课程,增强法律知识宣传,强化执法意识,不断提高警察的责任心。第二:坚持公平公正原则,树立公正执法意识,严格依法办事,提高执法灵活性,确保执法高效;深入基层调查,以备制定切实合理监督条例,提高监督透明度,引入社会公众的多方位监督,有针对性的引入高素质高水准的监狱人民警察,以充实基础一线的警察警力。第三:结合监狱工作的实质,制定合理公正的绩效机制,强化争先争优意识,调整警察工作积极性,创造优胜劣汰竞争氛围,并将德才放在衡量首位,结合警察能力及工作业绩,作为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四、监狱法制建设推进的法制运行机制

法制的实施,需要有良好的机制作为保障。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狱法律体系,是推进监狱法制建设的前提条件。完善法制的建设首先应从罪犯权利与义务出发配套制度相应的规章制度;其次从监管改造实际实施出发制定有针对性实效性的警察工作章程;应该配套制定狱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章程,以备社会监督。

(一)以人为本,推进制定罪犯权利与义务规章制定

罪犯因触犯我国刑法,而受到剥夺自由权的刑事处罚,但其作为我国的公民仍具有除了自由权以外的各种权利与义务。监狱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照我国律法执行剥夺自由权的工作,而罪犯的其他权利与义务监狱有义务维护和保障。法律的最重要的价值体现是维护公民的权利,使其不受侵害。监狱作为法律的执行机构,推进监狱法制建设,依法治监,最为根本的应该是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同时也是提高监管改造质量的重要保障,是提高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水平的必由之路。

监狱,首先应从完善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出发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例如:通信权,申述、控告、检举揭发的权,亲情会见,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等。制度的制定要细化具体化,尽量避免出现纰漏,以确保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实现执法公正。其次,监狱警察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依照相应的制定,以确保维护罪犯未被剥夺以外的合法权利。,应做好罪犯法律知识的普及工作,有效保障罪犯受教育权,积极推进罪犯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深入推进恢复性行刑,以利于罪犯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确保再犯罪率的降低。

(二)依法治警,制定合理性实效性警察工作章程

监狱人民警察行使权力,既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也不能放弃职权或转让职权,因为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力是国家和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的,如果放弃、转让法律赋予的权力就意味着失职。所以以法治警势在必行,摆正监狱执法工作者的正当权利,以维护法律的严明。在中国人情浓厚的国度,何以能从根本上实现法理的坚定性呢?笔者认为从制度上约束,以明确的章程执行,依法执法,依法治警,依法办事,实现人情以外的公平公正。监狱基层一线是监狱执法最直接最根本最有效的具体体现,所以在制度相应的章程之前,应该深入基层调研,了解基层民警的心声,了解基层工作的实际状况作为制定制度章程的前提条件,这样才能有效确保警察工作章程的合理性,以及有利于基层一线执法工作的开展。

(三)接受监督,狱务公开实现执法透明

依法狱务公开是指监狱为了执行刑罚,将罪犯权利与义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程序、劳动保护以及监狱人民警察权利、纪律等内容,向社会、向罪犯及其亲属公开,让全社会了解和监督。实现狱务公开有利于针对滥用权力、暗箱操作、执法不严、执法不当等不合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利于罪犯合法权利的保障实施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利于从根本上有效制约权力的滥用,腐败的形成,同时也有利于稳定狱内秩序,确保监管改造的安全稳定。

因此制定狱务公开的具体章程,有利于保障狱务公开依法实时开展,公开内容真实性。杜绝执行随意性,不连贯性。同时制定狱务公开章程应该注意制定的针对性、科学性、可操作性,以确保制度落实的刚性执行性。

五、监狱法制建设推进的保障性实施要素

监狱法制建设的推进离不开监狱的设施建设(包括硬件与软件方面)。及时,监狱法制化推进必须在确保监管安全稳定的前提下进行,所以必须加大监狱建设投入,改善监狱监管的物质设施和技术手段,从根本上消除监管安全隐患,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并实现监狱设置、布局、规模、建筑、安防设备和信息化设备的科学合理化,有效解决监管管理的人治化、粗放化的滞后局面。第二,为了加速向法治社会迈进,迎接社会各界多方位的监督及时代的挑战,必须不断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知识素养和执法水平,且应积极的采用先进的科技、设施服务用于监狱工作的实践。同时提升警察队伍全方面素质,例如:法律素养、科技水平等,及现代化的监管改造手段的应用与推广都需要在监狱系统内部做专业化的培训。第三,纯化监狱职能,明确监狱改革方向,不断推进深化依法治监。与此同时应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不断总结经验,借鉴其他部门以及国外有益经验,结合工作实际,合理运用。防止避免不问国情、狱情、简单移植设置套用其他部门或国外监狱的成果,杜绝不问效果、只图形式、摆花架子的做法,坚持从实际出发,做实事,求实效。

法制论文:行政管理法制化构建论文

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而行政管理法制化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只有扎实推进行政管理法制化,才能实现依法行政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

一、行政管理法制化的意义

行政管理法制化是指按照相关法规的要求,将行政管理置于法律的调整与支配下,切实保障行政活动能够依照法律进行,从而使行政行为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道路。行政法制化主要体现在法制意识的培养、行政管理组织法制化、行政管理职能法制化、行政管理程序法制化等方面。法制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核心观念,是宪政和人权保护的坚实基础。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政府的法制意识薄弱、依法行政能力欠缺,因而,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对推进整个社会的法制化进程有着重要的意义。依法行政是维护政府形象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是提高政府行政能力的重要手段。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和政府有着密切的联系,政府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着公民的各种权益。依法行政不仅是一种政治理念,更是一种政治道德和社会价值。要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落实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地位,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就必须扎实推进依法行政。

二、我国行政管理法制化的现状

1、行政管理程序法制化滞后当前,我国的许多行政程序还没有实现法律化、规范化,许多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仍处于杂乱无章的状态,野蛮执法、越权执法、滥权执法、以权压法等行政违法行为屡见不鲜,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受到了很大的质疑。这些大大降低了行政执法的效率,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此外,由于执法体制不畅、行政管理体系不完善带来了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扰民执法等许多执法问题。以食品安全监管为例,涉及的监管部门有十几个,结果是大家都管,但是都管不好。这种重复执法不仅带来了行政执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还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2、行政管理执法方式落后行政管理执法方式落后集中体现在城市管理中。由于执法人员素质、执法环境与执法机制等因素的影响,城市行政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社会管理主体单一,政府是的社会管理主体,社会机构、民间组织等很少参与社会管理;缺少长效管理机制,执法部门热衷于专项执法、运动式执法,总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缺少整体考虑和长远规划,缺少长效管理机制,以致于群众满意度低、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

三、推进行政管理法制化的几点建议

1、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内容,法治不仅体现在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上,更体现在人们的法制意识、法律素养等方面。因此,推进依法行政也是一场深刻的社会文化变革,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在现实中许多执法者将法律作为统治百姓的工具,执法手段简单粗暴,在民众中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为此,广大执法人员应转变执法理念,应树立服务意识、理性执法意识,将执法作为增进民众福利、促进社会和谐的一种手段。执法观念决定着行政人员的执法行为,影响着执法效果。因此,执法者应树立行政服务、民主参与、平等互动的执法理念,自觉约束自己的执法行为,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同时应在严格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提高执法的能动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提高行政执法能力要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就必须高度重视执法人员素质建设。应通过政治学习和思想教育等方式,使广大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正确的金钱观、权力观、人生观,能够自觉提高自身的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能自觉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严格执法。同时应完善法律制定与修改的程序,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不断修改和完善法律,促进法律建设的科学化、合理化、规范化;应建立完善的法律学习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以提高其法律素养。此外,还要培养执法人员的行政程序意识,使执法者能够严格按程序执法,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种合法权利,促进执法公正。推进执法组织建设也是加强行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为此应理顺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行政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到许多部门和多种利益关系,现实中因部门利益冲突而导致的推诿扯皮、重复执法、多头执法等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必须从体制上理顺各个执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建立完善的部门协调机制。此外,应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要求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和执法责任,建立完善的执法责任制,将执法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杜绝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应建立明确的执法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加强执法管理监督,强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3、进一步完善执法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基本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在行政执法上还存在着许多漏洞,如行政法规中背离法律等级性,越权立法的现象普遍存在;行政法规之间相互冲突,造成执法难的现象屡见不鲜,等等。为此,应完善行政立法制度,提高行政立法质量。如在立法之前应建立科学的立法规划,并对立法项目进行充分的论证;应完善立法程序,通过调查、座谈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通过立法听证会等方式来保障立法的公平性、合理性。另外,还应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修订过时的、不符合社会需要的各种法律法规,确保法律法规的科学性。依法治国是我党的基本治国方略,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内容。为此,我们应深入研究行政管理法制化建设中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提高行政人员的法制意识和依法行政的能力,提高行政管理的法制化水平,深入推进我国的行政管理法制化建设。

法制论文:关于新农村合作金融法制创新论文

目前,我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工作正有序进行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仍面临着诸多困难,它们在为农村经济及为国家金融宏观调控和国家税收等方面做出出贡献的同时,却未得到像国有商业银行那样应有的地位,其应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为此,寻求法律的支持、保护和监督,保障农村合作金融新体制的建立和稳健运行,已成为法学界和金融界人士的共识。

一、新农村建设与农村合作金融的关联性

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就是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农村建设的目标。有学者对新农村建设的五个方面进行了形象的解读,认为生产发展就是“人人有事干,户户有钱赚”;生活宽裕就是“吃住不用愁,医学不用忧”;乡风文明则指“邻里如一家,遵纪又守法”;村容整洁就是“村村美如画,庄庄开鲜花”;管理民主即“村官拿意见,村民说了算”。这2个字的目标显然说明,新农村建设的中心任务是经济建设。通过推进新农村建设,可以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城乡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在这一过程中,金融对新农村建设的支持作用就显得非常明显,而农村合作金融完善了金融服务。新农村建设中农民的生产、生活都需要完善的金融服务,离不开合作金融。

新农村建设需要完善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但我国农村金融体系不健全,业务单一,管理粗放,金融服务供给不足,我国现行农村金融体系已很难适应新农村建设的需求。更为严重的是,在这种体制安排下,金融机构在农村的活动主要是为城市工业发展动员储蓄,其逻辑结果必然是农村地区成为城市和工业发展的净资金提供者。因此,加强农村金融创新,促进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建立一个有效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迫在眉睫。法制是现代金融的基石,所以,要建立农村金融创新的长效机制,必须相应地加快农村金融法制建设的进程,更加有必要研究新农村建设中的合作金融法制创新。

二、新农村背景下法制创新是合作金融功能实现的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实力极大地增强了。然而,无论水平还是相对水平,城乡差距越来越大了。农村金融是农村这一特定领域内货币流通、资金运动与信用活动的总称,即以信用手段筹集、分配和管理农村货币资金的活动。为适应农村地区需要设立的彼此分工又相互联系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总和,便构成农村金融范畴。相对于城镇金融,在服务的对象、经营环境和经营业务等方面,农村金融具有其独自的特征。法制创新要符合这些特征,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

法制是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本保障。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制度的根本,如果拥有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农民能够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就能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巨大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新农村有更好的发展和前途。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根本保障,法制创新是合作金融功能实现的保障。只有以法制治理农村,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和农民的活动处于严格依法办事的状态,农村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与进步才有基本的秩序保障。民主法制是整个社会关系平衡器的核心,在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过程中处于关键地位,起着支配作用。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否能够实现关键取在于是否具有完备的法制。

现如今农村社会有着复杂的社会分工和人际关系,需要法律规范和制度来调整和支配,法制是组织农村社会关系的最明确、最有力、具体的方法。法制的作用是多效的,它既能够明确政府在这方面的责任,也可以突出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同时还可以为制裁不履行责任者提供法律根据。实现管理民主,新农村建设才能根据农民的意愿,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不断向前发展。

法制论文:中国法制史课程多元化法学的论文

因此在以追求“务实”的法学教育环境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已经成为一门渐趋弱势化的学科。

运用讲授教学法,系统传递核心知识

由于中国法制史这门学科是以中国法制发生、发展为基本线索,以大量史料为理论来源,具有时间跨度长、涵盖内容广泛且零散、文字艰深晦涩、专有名词难以理解等特点,因此教师在采用讲授教学法时,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

(一)优化教学内容,做到详略得当,重点突出

在讲授宋代法律制度时,教师先简要介绍宋代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使学生初步了解宋代在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地位,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不仅促进了科学技术的提高、文化教育的兴盛和思想观念的更新,还使得宋代法制文明依然居于世界的前列。随后教师以重点和难点为主线系统讲授核心知识体系,在两宋法制指导思想方面,应重点讲授程朱理学和永嘉功利学派对宋代立法思想的影响;在立法活动上,主要讲授《宋刑统》、编敕、编例和条法事类;在行政法律制度上,应着重于两府三司的中央行政机构、由御史台和谏院组成的中央行政监察机关、宋代科举制度改革和历纸、磨勘等职官考课制度;在刑事法律制度上,应把重点放在《重法地法》等刑事特别法和折杖法、编配法等宋代独具特色的刑罚制度上;在民事法律制度上,教师讲授的重点是,宋代因佃户、雇工、婢女等有了民事主体资格而扩大了民事权利主体范围,婚姻制度受程朱理学的影响而进一步强化了夫权,宋代物权体系以所有权、典权、永佃权等为主要内容,契约制度以担保制度、契约中介制度和竞标缔约制度为主要特色,继承制度主要是宗祧继承、户绝继承以及女性、遗腹子、私生子、义子、赘婿等的财产继承;宋代经济法律制度可结合王安石变法讲授方田均税法、农田水利法、青苗法和市易法等,此外还有独具特色的禁榷律法;在司法制度方面,重点介绍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刑部和审刑院,宋代临时审判机构——案议、制勘院、推勘院,还应结合《洗冤集录》、《折狱龟鉴》和《棠阴比事》等着作讲解宋代证据制度。 (二)从学生熟悉的背景知识人手,激发学生的浓厚兴趣

笔者发现,学生们对他们所熟悉的的背景知识却很感兴趣。因此,教师应尽量以学生熟悉的背景知识为切入点,由此展开知识点的传授。在讲授宋代婚姻制度时,可以引领学生赏析宋代词人陆游的着名作品《钗头凤》。宋律明文规定,尊长对卑幼有主婚权和干涉他们婚姻的权利,因此尽管陆游和唐婉“伉俪相得”,但是“二亲恐其惰於学,数谴妇,放翁不敢逆尊者意,与妇诀”。在讲授宋代良贱制度时,通过介绍抗金英雄岳飞父子被害后,其亲属遭到流放而没籍为官奴婢,揭示籍没罪犯为奴婢的制度在南宋遭到废弃。在讲授刺配刑时,结合《水浒传》第二十七回的记载,刑部官将武松杀潘金莲、西门庆的行为定性为“斗杀”,遂得减死,判“刺配二千里外”之刑,揭示宋代以刺配刑惩治凶徒已是司法中的普遍现象。以苏轼通判杭州时在风流和尚杀人案中的判词为例来阐释宋代法律与文学的关系,苏轼的判词是:“这个秃奴,修行忒煞,云山顶空持戒。只因迷恋玉楼人,鹑衣百结浑无奈。毒手伤心,花容粉碎,色空空色兮安在。臂间刺道苦相思,这回还了相思债。”

法制论文:手机媒体下大学生法制道德教育论文

一、手机媒体在大学生法制和道德教育中的优势

1.其拥有广大的受众群体,信息传达定位。

在当代大学生中,人人几乎都拥有一部手机,并且大学生每天接触和使用手机较为频繁。绝大多数学生每天都会用手机上网,并且上网时间较长,手机网络在大学生学习、生活中占据了重要位置,这就为我们在大学生中利用手机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同时,每个人都拥有一个固定的手机号码,这就为信息的传递提供了保障。

2.手机媒体的利用,扩展了大学生法制和道德教育时空的广泛性。

一方面,传统的法制和道德教育载体,比如报纸、广播、电视等,在传播过程中不可能实现充分的共享,更不可能实现随时随地地传播和使用。手机媒体克服了这些局限,通过与网络连接,可以随时随地获取信息。同时,手机用户在看到有价值的信息时,会通过网络分享给其他用户,有效地扩大了宣传面,提高了大学生法制与道德教育信息的影响力。另一方面,手机媒体便于携带,技术的发展使得手机的功能实现了跨越式发展。手机作为一种媒体,在移动性方面可以说是超越了任何的传统媒体。

3.手机媒体具有多元化的传播模式。

与传统媒体不同,手机媒体的自身特点使得它不再过多地依赖线性传播,而是实现了交互传播,媒体的功能不仅仅停留在传达信息,更加注重的是反馈与交流。手机媒体具有多元化的传播模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及时,传播方式多样化。手机媒体的出现正在改变受众的媒体使用习惯,它拥有自身独特的传播方式。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手机媒体弥补了网络媒体的一些缺陷,让人们在离开电脑之后仍然可以享受网络带来的便捷。第二,信息符号的多元化。随着移动网络技术的开发和应用,手机媒体越来越多地担负起了电脑的职能。现在的智能手机,除了可以安装网络浏览器、视频播放系统、音乐播放系统以及拍照录像等等功能之外,还可以安装各种手机软件开发商提供的应用,手机成为一个多种多样的信息载体。第三,交互传播得以实现。手机媒体在互动方面有着传统媒体不可超越的优势。这主要是因为手机媒体拥有广大的受众群体,并且能够实现信息的点对点传播。手机媒体信息传播是呈“星状”网络的,每一个手机终端都是其中的组成部分。我们很容易就可以通过手机媒体向目标受众发送信息,用户在面对信息时可以及时进行回复和反馈,同时会把信息扩散给身边的人。

二、手机媒体在大学生法制和道德教育中的作用

1.丰富了大学生法制和道德教育的手段

利用手机媒体进行大学生法制和道德教育,在丰富了教育手段的同时,也为教育手段的创新提供了条件。在以往的大学生法制和道德教育中,教育工作者缺乏多样的教育手段,使得这类教育变得枯燥乏味,同学们只能被动地接受,效果并不理想,传统的教育手段已经不能适应当下的形势。手机媒体在大学生法制和道德教育中的运用,创造了一些不同于以往的教育手段。通过手机媒体,我们可以设计制作以道德和法治为主题的手机报、手机视频等,推送给每一位学生。同时,我们还可以依托校园网络建设校园手机教育平台,将各种各样的法制和道德教育信息发送给每一位学生。

2.有助于更新大学生法制和道德教育工作者的观念

在传统的高校法制和道德教育中,工作者一直起着主导作用,往往忽视了大学生的主动性。手机媒体在高校法制和道德教育中的运用,使得教育工作者的观念发生了转化。同时,手机媒体提升了每个大学生的话语权,削弱了传统教育模式中教育工作者的主导地位,改变了原有的一对多的教育模式。此外,手机媒体在法制和道德建设中的广泛应用,提高了大学生的主动性。大学生利用手机媒体,对于自己感兴趣的法制事件或者道德事件,甚至是身边的道德榜样进行主动的传播,成为信息的者。同时与同学进行交流,发表自己的见解,对这些事件或者现象进行评论。这种参与和交互改变了传统的灌输教育模式,真真正正地起到了教育作用。

三、发挥手机媒体在大学生法制和道德教育中的功效

基于手机媒体在信息传播方面的独特优势,我们应当充分对其加以利用,让手机媒体在大学生法制和道德教育中发挥作用。那么,如何利用手机媒体进行信息的有效传播,这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1.要开发多种多样的传播形式

目前的智能手机已经具有电脑的大部分功能,传播形式多种多样。在利用手机媒体进行大学生法制和道德教育时,要创造多样化的传播形式。比如我们可以做一个大学生法制与道德教育专题的手机报,然后定期推送到每一位同学的手机上。我们还可以通过微信,建立大学生法制与道德教育的公众账号,吸引同学们的注意力。

2.内容上要具有贴近性

针对大学生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在教育素材的选择上要具有贴近性,我们应当考虑到大学生这一群体的特征,他们往往社会责任感较强,喜欢关注社会事务。在素材的选择上要迎合这一群体的特征,才能起到良好的教育效果。这样的素材应当包括以下几类:及时类是社会关注的热点法制事件和道德事件。比如在《感动中国》节目播出之后,我们可以利用手机媒体,对获奖人物的事迹通过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的形式推送给每一位同学,让他们在感受这些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的过程中受到感染,进而树立正确的道德价值观念。第二类是大学生身边的法制事件和道德事件。这类事件发生在学生身边,对他们产生的影响比较大,更具有教育意义。比如我们可以通过手机媒体及时向大学生推送发生在校园的好人好事,同时也要曝光发生在同学们身边的不道德行为。

3.注意利用手机媒体的互动特性

在大学生的法制和道德教育过程中,充分利用手机媒体的互动性的特点,可以大大提高教育的有效性。我们的高校法制和道德教育工作者应当及时参与互动,不仅仅要看学生们针对某些教育素材发表了什么言论,更重要的是及时指出和纠正这些言论中的错误之处,引导学生们对某些法制事件和道德事件形成正确的看法,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道德价值观念,增强自身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手机媒体作为新兴媒体,在高校学生的法制和道德教育中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我们的高校法制和道德教育工作者要充分利用这一新兴媒体,改变我们传统的教育观念和教育手段,摒弃灌输式的教育模式,更加尊重学生在法制和道德教育中的主体地位,把单向传播模式转换为双向互动模式,讲究传播方法和传播技巧。在大学生法制和道德教育过程中,要选择大学生易于接受的方式,发挥手机媒体及时便捷、双向互动等特点,通过校园网络,建设法制和道德教育的校园手机平台,让手机媒体成为高校法制和道德教育的新载体

作者:孙秀丽 单位:琼州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法制论文:我国高校法制化学生管理论文

一、实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法制化的必要性

实现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大政方针,而大学生作为社会发展的主要人才支撑,其行为举动对社会有着重要的影响与带动作用,因此,实现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有助于国家依法治国方针的具体实施;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现代化市场经济发展体制的确立与运作,需要完备的法规体系加以引导、制约、规范与保障,这也是市场经济发展体系成熟的最基本要素之一,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当然也不例外;三是高等院校内部发展改革的需要,开放式的现代化管理,要求大学生能够适应社会化的后勤服务与管理,同时又能够实现高等院校培育人才的教育目标,实现社会与学校管理之间的接轨,就必须促进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法制化的快速实现。四是大学生完善自我的需要,实现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不但有助于学生逐步养成懂法、知法与用法的习惯,而且有利于学生更加明确自己的责任、义务与权利等等,这对推进社会的法制化进程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当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法制化的现状

(1)高校管理者的法律观念薄弱。

传统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侧重学生思想的高度统一,过于强调学生的服从,这种管理思想的长期运用造成了对法律的漠视,直至目前依然鲜有高校会主动从法律角度对学生进行管理,在处理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时,也很少会坚持法律精神与法律原则,过于强调高等院校的权力,忽视学生的应有权利。另外,当前的高校还惯于把法制与管理相互对立,认为坚持法制原则会造成管理的不严格,是对学生错误行为的放纵,这种与法制观念严重相悖的意识,究其根本原因还是人治思想的影响,应该坚决予以纠正。

(2)高校管理者的执法不严。

在当前高校学生的管理工作中,很多管理者都会有不同程度的执法不严情况,例如,根据亲疏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等走后门、拉关系等违法违规行为。比较典型的体现在对学生的处理问题方面,比较有家庭背景的学生在接受处罚的时候很有可能被处分的更轻,甚至是逃脱高校的处罚,而那些没有任何关系的学生就会受到严厉的处分。高校因人而异的情况,是一系列不负责任、不称职的管理者学校管理法规无视的结果,导致在校大学生在评比、奖学金发放、违规处罚等多方面都无法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学生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实现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法制化的途径

(1)强化管理者的法律意识。

加强高校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是进行依法办事的前提与基础,因此,对高校管理者进行法律观念的引导与教育必不可少,同时,还要将法律素养纳入到干部的考核之中,以此激发高校管理者自主学习法律知识的动力,提升其依法办事的积极性与自觉性。另外,还要加强高等院校的民主化建设,完善民主监督体制,构建适应现代化教育的管理模式,将管理者也受到应有的监督与约束,从而更好的实现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

(2)高校管理者要依法办事。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主要由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这两部分构成。其中,规章制度主要是对学生实施管理的具体依据与准绳,而规章制度的落实与知识则是确保学生管理工作发挥实际效用的根本保障。针对当前高校与学生之间因没有依法办事产生的诸多纠纷,高校管理者必须从严要求自己,明确自身所肩负的职责与任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严格依法办事。

(3)完善高校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完善的管理工作规章制度是确保有法可依的前提条件,也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础。当前我国诸多高校的最主要任务就是大力修订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并在实践过程中查漏补缺,抓紧完成管理工作的法制建设。而高校完善管理工作的法律规则需要坚持两个重要原则,即合法性与合理性者两个原则,合法性就是指高校的规章制度要与国家所授权的法律法规相一致,合理性则是指各个高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制定更加符合自身管理需要的规章制度。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进程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性工程,不能一蹴而就,然而伴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发展方针的深入推进与逐步落实,实施高等院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是顺应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只有彻底扭转以往的传统理念,树立现代化的法制观念,才能大力推进高等院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进程,才能推动我国高校教育事业的健康、稳定与可持续发展,才能为国家提供更多具备综合素质能力的现代化人才。

作者:李岩 毛戎 单位:河南科技学院生命科技学院 新乡学院

法制论文:法制化进程家庭教育论文

一、回顾: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的发展演变

1.及时阶段:家庭教育法律的模糊表述。

从1979年到1985年间,我国延续传统的家庭观念,仍然把家庭教育作为个体私人领域的问题,因此家庭教育的法律规定主要出现在《婚姻法》等中。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进行了修改,把原来的“夫妻间关系与父母子女间关系”合并改为“家庭关系”。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1954年规定的“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的基础上,通过虐待罪、遗弃罪等对家庭成员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了新的规定。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首次在法律中对家庭关系和父母教育义务的模糊表述。

2.第二阶段:家庭教育法律的明确规定。

家庭教育作为三大教育形态之一,重要特点在于其归属于教育的范畴。从1986年到1991年间,我国教育法律中开始出现家庭教育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有关家庭中教育职责的明确规定,标志着我国家庭教育作为教育领域的问题而受到重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指出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详细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界定范围以及监护职责。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目标、责任以及保护等。

3.第三阶段:家庭教育法律的系统规划。

家庭教育伴随着人的一生,主要集中于儿童、青少年时期。1992年到1995年之间,在我国妇女儿童法律法规中出现了关于家庭教育的系统规划,为之后家庭教育工作专门计划的制定提供了指导。1992年,我国首部儿童发展行动计划《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中规定,到20世纪末使90%儿童(十四岁以下)的家长不同程度地掌握保育、教育儿童的知识。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和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均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并应当提供必要条件。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强调家长应当对社会、后代负责,讲求教育方法,培养子女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1995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中具体目标之一便是提倡夫妻共同抚育子女,并利用多种形式向父母传播正确教育子女的知识与经验。

4.第四阶段:家庭教育法制的专门化。

从1996年到2006年,全国妇联、教育部等部委出台家庭教育专门计划,为家庭教育的科学开展作出了明确指导和规定,标志着我国家庭教育法制的逐步专门化。1996年两部委制定《全国家庭教育工作“九五”计划》,要求家长掌握一定的、正确的教子观念和方法,是我国家庭教育工作部门首次制定专门的家庭教育工作计划。2002年,《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强调家长具有科学的教子观念和方法,逐渐把家庭教育工作推向科学化、专门化。为了落实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以及家庭教育工作计划的总目标,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制定了《家长教育行为规范》(2004年进行了修改)和《全国家长学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进行了修改),试图通过规范家长的行为和家长学校的实施,来有效推进家庭教育的法制化。2004年,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建设,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意见》。在基本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也有家庭教育的规定: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首次提出家长对未成年人负有法制教育责任。2001年《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2004年)对家庭教育中的道德教育进行了规定。

5.第五阶段:家庭教育法制的社会化。

这一阶段,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和“十二五”规划以及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家庭教育法制的社会化。2007年,《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规划》对家庭教育工作作了具体规划,重视家庭教育工作的社会化,真正把家庭教育纳入公共服务领域。2012年,《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2011—2015年)》在进一步推进家庭教育工作的社会化同时,更重视家庭教育工作的法制化,强调制定完善家庭教育相关法律政策制度。2010年,七部委首次联合《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是首份国家层面的科学系统的家庭教育指导性文件。2011年,结合家庭教育的新形势,我国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此外,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中明确提出制定家庭教育法律。2011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指出“推进家庭教育立法进程。清理、修改、废止与保护儿童权利不相适应的法规政策。增强保护儿童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提高家庭、学校、社会各界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制观念、责任意识和能力。”

二、解读:家庭教育在法律法规中的内容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在各种基本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均对家庭教育作出了规定,内容主要有:及时,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责任。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父母的监护人角色及其监护职责。在《民法通则》(1986年)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进行了界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等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中均指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对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进一步提出建立完善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严重侵害被监护儿童权益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法律制度,逐步建立以家庭监护为主体,以社区、学校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监督为保障,以国家监护为补充的监护制度。第二,父母对子女的义务教育。父母对子女有教育以及保障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我国宪法和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把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提早到0岁。同时,父母应履行保障未成年子女按时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为子女提供受教育的必要条件。《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等法律法规中均指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应当为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义务教育法》对不能接受义务教育的特殊情况,以及《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对父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第三,父母对子女的法制教育。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良、违法行为进行预防矫治、负有直接的法制教育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等的预防矫治分类作了具体规定“对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对此作出相应规定。第四,父母对子女的道德教育。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及《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等法规中,均大力提倡建立平等、文明、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加强家庭文化建设,提高家庭成员的素质,“继续开展将思想道德教育、学习科学技术、活跃家庭文化生活、促进家庭经济发展融为一体的家庭文化建设活动”。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父母在为儿童提供良好家庭环境的同时,应把德育渗透到家庭教育各个方面,重视子女思想品德教育,促进子女发展。《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家庭是人们接受道德教育最早的地方。

高尚品德必须从小开始培养,从娃娃抓起。要在孩子懂事的时候,深入浅出地进行道德启蒙教育;要在孩子成长的过程中,循循善诱,以事明理,引导其分清是非、辨别善恶。要在家庭生活中,通过每个成员良好的言行举止,相互影响,共同提高,形成好的家风。”第五,不同类型家庭亲子关系。《婚姻法》中对非婚生、收养、重组、离异等不同类型家庭中的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尤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进行了规定。2001年新《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把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主体从以往的生父扩大到生父和生母二者,并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由至十八岁为止变为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把生活费和教育费数目以及非婚生子女的证明以及生父的领回抚养权去掉,更具人性关怀。关于离异家庭,新《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把以往的“女方抚养的子女”改为“一方抚养的子女”,强调了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教育义务的均衡性。第六,家庭教育的内容及途径。家庭教育开展的内容及途径在《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等文件中均有所规定。《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中详细规定“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广泛深入地宣传、普及家庭优生、优育、优教的基本知识。在城市以社区为依托,举办新婚夫妇学校、孕妇学校和婴幼儿、小学生、中学生的家长学校,向不同年龄阶段儿童家长提供较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在农村,通过广播父母学校与县、乡、村家长学校、家庭教育辅导站、辅导员相结合的方式,推广正确的保育、教育方法。利用各种大众传播媒介和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全国性家庭教育宣传、咨询、服务工作。”

三、分析: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家庭教育的法制化过程中,全国妇联、教育部等部委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家庭教育专门规章,主要有四次全国家庭教育工作计划、三次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两次家长教育行为规范、一份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等,这些家庭教育规章内容便是我国当前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中的构成要件。

(一)家庭教育目标升华

在指导思想方面,家庭教育工作计划的指导思想从“九五”计划提高全民族家庭教育水平,“十五”计划提高科学教子的水平和能力,到“十一五”规划不断创新和发展家庭教育,再到“十二五”规划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家庭教育,建立完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逐步系统化。在总体目标方面,从“九五”到“十二五”家庭教育工作计划的总目标不断发展、提升,具有前后连贯性与超越性。“九五”和“十五”计划中主要对家长的育儿、教子水平和能力提出要求,把家庭教育作为个体层面的责任与义务;而“十一五”和“十二五”规划中则把关注点放在国家、社会等公共层面对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方面。家庭教育由个人层面的实施到公共领域的广泛关注,从追求家庭教育的科学化到专门化和社会化,是一个前后相承、不断创新和完善的过程。

(二)家庭教育载体建设

家长学校是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升家长素质的重要场所,是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主要载体和渠道。一是家长学校性质任务的转变。家长学校的性质由“群众性业余教育机构”转变为“成人教育机构”,有了归属机构;由“良好场所”变为“主要场所”,确定了家长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家长学校的任务愈益强调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儿童观和育儿观,从根本上教育和引导家长更新家庭教育观念,而非单纯对育儿知识和方法的传授;由以往家长对子女的单向灌输转变为通过亲子活动促使家长和儿童间的双向互动。二是家长学校办学规模拓展,由示范到普遍设立的质性飞跃。从“九五”计划创办各种家长学校,设立示范性家长学校;到“十五”计划巩固各级家长学校并提高办学质量,增加示范家长学校;到“十一五”规划大力发展社区、乡镇家长学校,开办网上家长学校,形成多元化的家长学校办学模式;再到“十二五”规划要求各省、市、县、乡镇、村普遍设立家长学校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点,扩大指导服务覆盖率,体现了家长学校办学模式由点到线再到面的拓展,逐渐实现了由量到质、由大中城市到乡镇、由实体世界到虚拟世界的飞跃。三是以家长学校为中心的公共服务体系的构建。“九五”和“十五”计划大力推进社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十一五”规划鼓励有条件的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要建立适合广大家长需求的指导中心(站)、咨询站等;“十二五”规划要求通过家长学校建立城乡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通过家长学校逐渐把分离的城市和农村的家庭教育指导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之中,为城乡家庭提供普惠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四是家长学校检查评估的建立。家长学校的评估制度从“建立评估制度”,到“建立督导评估制度”,逐步把重点放在督促指导上;评估内容由对领导管理、组织建设、办学条件、教学管理等硬性指标的评估,到新增加“孩子对家长教育态度的变化和家庭氛围改善的评价”,再到强调“家长学校评估要以家庭亲子关系的改善、孩子对家长教育行为的评价、家长的受益程度等作为重点指标”,逐渐侧重于对家长教育主体的受益程度以及实践效果等的考察。

(三)家庭教育宣传普及

家庭教育的宣传普及:一是宣传媒介的革新。从“九五”和“十五”期间报刊、电台、电视节目、咨询电话等传统家庭教育传播媒介的应用,到“十一五”要求建立全国家庭教育媒体联谊会,再到“十二五”要求不仅提升各地传统传播媒介的量和质,而且利用新兴媒介技术,办好网上家长学校,为家长搭建信息、服务、互动平台。二是宣传内容的变化。前两次计划要求深入宣传正确科学的家庭教育观念和知识,“十二五”逐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家庭教育宣传实践,体现了家庭教育由重智到重德的转变。三是宣传形式的多样。“九五”计划要求利用节假日开展家庭教育咨询服务活动;“十五”计划建议以巡回报告团演讲等形式开展宣传;“十二五”要求“抓住重大节日、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月等契机,策划开展主题突出、特色鲜明的家庭教育主题活动和宣传实践活动”,宣传形式逐渐多样化,并注重提高家长儿童的参与性、主体性、互动性,扩大活动覆盖面。

(四)家庭教育队伍发展

家庭教育工作队伍是扎实推进、提高家庭教育水平的关键。一是工作队伍的人员构成。“九五”到“十二五”规划均要求建设家庭教育工作专家队伍、讲师团队伍、宣传工作队伍、专职工作队伍、社区志愿者队伍、“五老”队伍,形成专兼结合、指导能力强的家庭教育工作队伍。家庭教育工作队伍逐渐由个人层面过渡到有组织的社会团队,队伍不断壮大。二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九五”和“十五”计划要求开展业务培训,逐步做到持证上岗,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成立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对家庭教育工作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十二五”规定加强家庭教育骨干系统化培训,推进家庭教育职业岗位培训试点,探索建立家庭教育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家庭教育工作队伍职业化水平。三是指导课程及专业的设置。“十五”计划规定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师资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十二五”规划要求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校、研究机构设置家庭教育专业或课程,培养一批家庭教育专业毕业生,充实家庭教育专业力量。

(五)家庭教育研究拓展

在家庭教育研究方面:一是研究类型由单一走向多元。从“九五”解决家庭教育现实问题的问题研究;到“十五”促进研究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即以应用研究为主;再到“十一五”和“十二五”期间开展家庭教育的理论研究、应用研究和工作研究,重视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对实践的指导性,重视研究成果的推广与应用。二是研究机构的建设。由“十五”以中国家庭教育学会为中心,到“十一五”和“十二五”规划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县要建立家庭教育研究机构或社团组织。三是国际交流的加强。“九五”时开展国际交流活动,主要是为了学习国外家庭教育的先进经验、沟通信息;到“十一五”以后是为了通过各种渠道宣传我国家庭教育研究成果和成功经验,并学习借鉴国外家庭教育的先进理念和方法,争取国际支持与援助,足见我国家庭教育的发展已取得了显著成效。四是教材建设成果的丰硕。从“九五”和“十五”在一纲多本原则下各地编写或选用适合当地的教材;到“十二五”要求“部级和有条件的省区市依据《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结合实际研制开发多层次的家庭教育辅导资料”,编写过程逐渐规范化,适用人群不断扩大,不仅仅局限于家长学校。

四、揭示: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的阻力因素

通过对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内容的解读,以及对家庭教育法制化构成要件的分析,发现在我国家庭教育的法制化进程中的阻力因素有:

(一)普通民众缺乏民主意识,家庭教育法制观念淡薄

在家庭教育的法制化进程中,由于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普通民众缺乏民主意识,家庭教育法制观念淡薄。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由于我国曾长期处于君主集权统治,封建专制、等级特权等思想深深地植根于我国社会以及民众之间,这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民众的民主自由平等意识。而且,限于个人视野或知识文化的局限,我国民众文化素质较低,多数人并不了解家庭教育法律法规,也难以理解家庭教育中的法治精神,这致使我国社会在整体上法制氛围较弱,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的现象普遍存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制定了一系列家庭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无论在基本法律还是行政法规中,均反复强调增强民众的法制意识,但似乎这些规定一直停留在口头命令和口号上,并没有深入普通民众的内心。宪法至上,法律至上,是家庭教育立法的法理根基。但长期以来,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上,宪法和法律的实际上远远不及行政政策的。因此,在提升民众法律意识的偌大的社会工程中,民众的法律观念淡薄等是我国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中的主要阻力。

(二)家庭教育立法主体不明,忽视民间社会传统习惯

我国家庭教育法律法规由多个部门共同参与制定,立法主体不明确。改革开放至今,在法律层级和立法形态上,我国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多是家庭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如全国家庭教育工作计划、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家长教育行为规范、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等重要规章。家庭教育的立法主体多为全国妇联、教育部等部委共同牵头,文明办、卫生、民政、人口计生、关工委等部门共同参与制定,这虽然体现了我国各个部门对家庭教育的重视,但立法主体的混乱,使各部门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执法机关,甚至还是监督机关,导致家庭教育的多头立法执法、推卸责任等问题,致使家庭教育立法缺乏应有的科学性、公正性。“立法者应该是一个技术高超的建筑师,应该知道如何调动有助于加强建筑物的各种力量,如何减弱各种可能毁坏它的力量”①。而且,综观我国现有的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无疑是一种建立在本土知识谱系之外的、令人费解的非日常生活的专业术语;加上民众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有限,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尚未内化为民众自己的家庭教育知识,民众大多求助于自身力量或民间的“类法律式”手段,而很少求助于“法律”手段。我国家庭教育法律法规中,缺乏对民间习惯、族规家法中一些传统的吸收与继承。这致使当前家庭教育立法中法律规定与民众日常生活需要的脱节以及民众对家庭教育法制的漠视、排斥与抗拒。

(三)家庭教育法制对象单一,家庭问题的现实关怀不够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家庭教育的规定,内容广泛,涉及了家庭教育的方方面面,涵盖了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责、教育义务(包括义务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等,以及家庭亲子关系、家庭教育的内容形式等;但也表现出我国家庭教育法制对象的单一化问题,这些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大多是出于保护儿童这一“弱势”群体,以“应该”、“要”等命令式的法律法规语言来强制父母履行家庭教育的职责与义务,缺少立足于父母来思考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更少有对父母这一“强势”群体的法律关怀和保护。一味苛求父母,而骄纵儿童,这在一定意义上可能会阻断家庭中父母和儿童之间的平等沟通、对话和互动,无形中导致了我国家庭教育法制化建设中的不平衡发展。因此,我们需要思考家庭教育法应用的对象是否只有父母这一群体?难道不包括儿童这一群体吗?在家庭教育法制化过程中,我国陆续制定了关于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但家庭教育的立法工作仍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求,缺乏对家庭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的有针对性的关注与解决。在家庭教育的各种专门规章中,主要是对家庭教育的指导思想、目标以及家庭教育实践中的硬件与软件基础,如家庭教育的载体、宣传、人员队伍、研究等的规定,并没有针对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家庭发生巨大变迁中所实际遇到的问题,如家庭亲子关系、家庭艺术教育、家庭代际冲突、家庭与学校的关系、家庭与社区的关系等进行指导。总的说来,家庭教育的法制化进程中对家庭问题的现实关怀还不够。

(四)家庭教育法律有失公平,缺乏对弱势家庭的关注

在我国现有的家庭教育法律法规中,很少有专门针对社会弱势群体而制定的法律规定,唯有2010年全国妇联、教育部等部委联合制定的《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中明确规定了对特殊儿童、特殊家庭及灾害背景下的家庭教育提供了科学指导方法。法的价值便是追求社会公平,虽然在各种家庭教育法律法规中,均标榜为社会所有群体、家庭而提供法律支援,但实际上家庭教育法律中规定的指导内容却只能惠及城市家庭或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家庭,缺乏对农村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家庭的关心,有失公平。难道家庭教育法律在我国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中只能充当“锦上添花者”?事实上,家庭教育法更应该是“雪中送炭者”?家庭教育的适用人群以及受益群体理应是惠及社会所有普通大众的,尤其是那些社会弱势群体家庭,今后应针对离异重组、服刑人员、流动人口、农村留守儿童等不同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家庭教育指导,制定公正的家庭教育法。

五、前景: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的深入推进

随着家庭教育逐渐步入法制化轨道,目前我国亟待制定一部科学系统的家庭教育法来有效指导我国家庭教育的开展。法制的现代化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尺,当前我国家庭教育法制现代化的目标是建立一个以法制为主导的社会,实现家庭教育的“有法可依”。在深入推进家庭教育的法制化进程中,家庭教育法的制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变固有观念,家庭教育由私人领域到公共领域

在家庭教育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必须转变对家庭教育的固有观念。家庭教育是人类的一种教育实践,是在家庭互动过程中父母对子女的成长发展所产生的教育影响。①虽然家庭是私人生活的 基本单位,家庭教育是父母对子女的传统的、根源性的私人活动;而且传统社会家长、族长进行的家庭式管理以及现代社会法律对私人领域的保护,使家庭教育似乎成为家事、私事,属于私人领域。但在信息瞬息万变的今天,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点点滴滴都与社会各个领域息息相关,社会化已覆盖了生活的各个层面,很难找到不受任何法律干预的纯私人领域,家庭教育亦如此。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每一个隔离的个人都不足以自给其生活,必须共同集合于城邦这个整体才能让大家满足其需要”①。当今社会的家庭教育早已跨越了私人领域,正逐步走入公共视阈,成为公共事务。国家介入家庭教育,不是替代父母成为直接实施者,也不是干涉父母依法行使家庭教育权的自由,而是为家庭教育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和明确相应的规范,从而提升家庭教育的整体水准,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因此,国家对家庭教育进行立法是合法可行的。关键的问题并不是应否对家庭教育进行立法干预,而在于如何以谨慎、科学和理性的态度把握好立法干预的“度”。②总之,我们在制定家庭教育法时,需大力倡导民主、自由、公平思想,着力提高父母的法律素养,强化父母的法治意识,使其树立法治观念,平衡好家庭教育中的“私”与“公”的关系。

(二)结合我国民间习惯法,制定特色的家庭教育法

家庭教育作为一种重要的教育形式,在家庭教育立法时,应明确教育部为其立法主体,减少家庭教育立法上的模糊性。而且家庭教育作为与民众日常生活休戚与共的教育形式,在民众之间有更强的适应性、针对性,因此,我们在制定家庭教育法时,应该重视家庭教育中的习惯法或民间法。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而民间法主要是指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③习惯法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行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在国家法之外、之下的习惯法,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在我国家庭教育传统中,既有历代统治者对皇室成员的训诫,也有官宦文人的家训、箴言、教子格言等,还有普通百姓的族规家法。这些家教传统尽管有封建礼教摧残人性的一面,但对家庭子弟个人品德中孝的推崇,却是值得肯定的。在我国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在教育子女时,大多数民众并没有刻意使用特别的教子方法,而是延续世世代代流传下来的传统族规、家法来约束教育子女;当家族或家庭中出现矛盾纠纷时,往往自然而然的会使用传统的儒家情、理、义等民间习惯法来解决家庭问题。因此,我们在制定国家层面的家庭教育法时,应重视家庭教育中的习惯法,可以鼓励各个地方,结合本地区的家庭教育传统习惯、村规民约,先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家庭教育法,由此自下而上逐步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家庭教育法的制定。

(三)关注家庭中的现实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法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的不断转型,我国家庭教育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发生在青少年身上的负面案例,如“狼爸”、“虎妈”大行其道;同时,从2011年上海浦东机场留日学生刺伤母亲事件,到2014年甘肃会宁司某因琐事锤杀母亲事件,家庭中子女伤害父母事件也屡见不鲜。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往往最终把责任归到父母身上。事实上,有必要立足国家、公共视域,重新思考家庭教育由家庭逐渐向社会转移,政府的职责何在?家庭教育本身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涉及心理、教育、卫生等多个领域,需要通过法制建设、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社会宣传等多项措施加以保障。目前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条款散见于多部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之中,尚缺乏完善、系统的促进支持家庭教育事业的法律与政策,缺乏国家层面制定的家庭教育法。因此,我国亟待针对家庭教育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来制定专门的家庭教育法,增强家庭教育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家庭教育法的制定不应仅仅是为了保护儿童,也应保护父母,应突破家庭教育法制对象的单一性,实现教育角色和教育方式的转变,使父母从单纯的教育者转变为共同学习者,由单向灌输转变为双向互动,最终实现父母与儿童在家庭教育过程中互动互学,共同成长。

(四)重视社会弱势群体,制定公平正义的家庭教育法

罗尔斯认为:“如果立法者和法官运用他们的特权和权力改善了较不利者的状况,他们也就普遍改善了所有公民的状况。”①如果家庭教育能提高最底层民众的期望与需要,那么也就提高了其他所有层次人们的期望,最终实现了家庭教育的初衷。所以在家庭教育的立法过程中,我们需要特别重视社会弱势群体的家庭教育需要,制定公平正义的家庭教育法。家庭是孩子最初的学校,家庭教育是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必不可少的补充和完善,但当前我国家庭教育中的突出问题便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家庭教育不足。如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常年在外打工,他们不仅缺少家庭教育,甚至与父母见面的机会都很少;流动儿童由于父母忙于生计,经常随父母工作而迁徙,居住和卫生条件较差,生活学习环境不尽人意,父母家庭教育意识淡薄,重养轻教,也缺乏家庭教育……面对这些社会弱势群体,在制定家庭教育法时需要对这些群体予以特别的政策性与法律上的倾斜,而非仅仅保障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牺牲少数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我们有必要设置家庭教育的特别措施,如针对农村留守儿童、流动、流浪儿童以及残疾、经济困难儿童的家庭教育,给予较大的支持和帮助。“当且仅当境遇较好者的较高期望是作为提高最少获利者的期望计划的一部分而发挥作用时,它们是公正的……社会结构并不确立和保障那些状况较好的人的较好前景,除非这样做适合于那些较不幸运的人的利益。”②总之,在制定家庭教育法时重视弱势群体,是关乎全社会稳定和和谐,具有非常深远的社会意义。我国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任重而道远,今后应着力构建有法可依、依法治教的家庭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家庭教育法,为家庭教育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作者:吕慧 缪建东 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

法制论文:我国法制化成人教育论文

一、中国成人教育法制化的形成与发展

(一)成人教育法制化的内涵

规范成人教育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是成人教育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成人教育制度是成人教育发展完善的必要规范。成人教育的实践不断的表明,成人教育制度涉及到如何较大限度办好成人教育,主体的权利义务如何规范,如何将其权利义务转移给合作办学主体,其成立条件如何。在多元化办学主体存在的条件下,如何规范办学自主权,企业及社会如何介入成人教育。在办学体制上如何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怎么实现集权与分权,怎样规范招生权、办学权、管理权。在成人教育过程中实现法制化就要对与成人教育相关的各种关系及其程序依法规制,有效运转的进程。它反映成人教育制度的演变,标志着成人教育已由初始阶段的自发状态上升为国家意志,反映成人教育法律制度的体系化、系统化和有效性。其主要内容就是规范成人教育的目标、内容、措施、体制机制等。

(二)中国成人教育法制化的发展

随着成人教育实践的丰富,我国成人教育制度逐渐发展壮大,成人教育事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局面,培养出大批知识人才,我国成人教育法制化进程经历了三个阶段。三个阶段的历程揭示了人们对成人教育本质认识的不断深化而逐步建立的过程。及时个阶段,成人教育法制的确立阶段。从上个世纪新中国建立不久到整个50年代。新中国建设百废待兴,在党和国家号召下,很快开展开了工人、农民教育的浪潮,提高工人、农民的教育水平,使之与普通教育平行发展。及时次全国工农教育会议是在教育部、全国总工会的主持下于1950年9月在北京胜利召开,大会制定了工农教育实施方针、政策和措施。1951年10月,政务院《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决定》及时次从国家角度以法令形式提出成人教育制度问题。新的成人教育制度由政务院于1952年实施。中国高等函授教育的学制也由教育部在1955年确立。次年,业余高等学校本、专科和特别班的学制也得以确立。根据实践的需要又多次进行完善,成人教育制度终于初步建立。第二阶段,成人教育法制发展阶段。从上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初。在这个阶段,随着改革开放基本国策的确立,工作重心的转移,成人教育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非常明显,于是加快了成人学历补偿教育。同时,明确提出实施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初步形成成人教育体系,为成人教育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成人教育进一步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其法制化呈现迅猛发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建立也提上日程。《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法的报告》被国务院在1981年批准,中共中央在1985年作出《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岗位培训制度被正式提出。国务院随后要求建立和逐步完善继续教育制度以适应人民接受教育的需要。1987年,《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出台,这对于中国成人教育制度建设十分重要,具有里程碑意义,逐步确立了中国成人教育制度主要框架,成人教育的任务进一步明晰、职责更加明确,制定了各项政策来解决成人教育发展中暴露的问题。如三种证书制度的实行、考核机制与岗位合格证的颁发、成人高等学校发展的重点,大学后继续教育和各类学校之间的联系、协作。并对成人教育经费的投入进行了明确规定,完善各类成人教育管理机构,对其各自的职能和作用也进行了规范,实行分权和放权相结合分级管理的体制。第三阶段,成人教育以基本法为主体的法制化形成阶段。从90年代中期开始至今。1993年,国务院出台《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6年,推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正式出台。这个阶段法制化建设由分散单项的制度安排上升为整个成人教育制度战略构想和法律规范的高度。1993年出台的《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明确指出:成人教育不仅是传统教育的完善,而且是建设终身教育的创新。国家要不断完善成人教育制度,继续建立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一系列教育制度,如岗位培训制度、证书制度等,并深化改革成人教育办学体制,实现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合理体制。我国成人教育实现法制化的重要标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建立与完善,不仅推动了普通教育法制化,而且对成人教育进行了纲领性规定。奠定了成人教育法制化的法源基础。指出成人教育制度是国家保障从业人员获得职业培训、继续教育重要途径。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正式通过,该法的出台标志着民办教育也走向法制化道路,进一步丰富了我国多元办学体制。2004年,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法实施条例》。2004年,批准《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大力推动多样化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的发展。实现了成人教育以学习者为主体,政府资助,单位鼓励的体制。2010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确立加快发展继续教育,建立健全继续教育体制机制,构建灵活开放的终身教育体系。2014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建立有利于全体劳动者接受的职业教育、培训学习制度,服务全民学习,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成人教育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它有效地引导和保障了我国成人教育的发展。

二、我国成人教育的现实困境及法制化建设中的问题

(一)成人教育存在的现实困境

1.社会对成人教育的认识不够。

教育管理机构偏重普通教育而忽视成人教育,对成人教育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措施不力。企业及社会认为成人教育是市场调节的主体,对成人教育参与热情不高,支持力度不大,没有真正认识到成人教育的直接受益者是个人、企业、社会。办学主体在举办成人教育过程中,过分看重经济利益,忽视成人教育的社会职能,许多高等成人学校在资金投入、师资配备、教育资源利用上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与支持。只把成人教育作为一种创收的手段,没有站在全局的高度,站在提高国民素质的高度去看成人教育。尽管中央三令五申推进职业教育、终身教育,但是由于社会基层对成人教育认识不到位,甚至存在偏差,造成成人教育社会推动力不够,在法制建设上自觉性不强。

2.成人教育的机构职能不到位。

从国家层面上看,缺少成人教育统一指挥系统。从地方层面上看,有些成人教育系统被合并、撤销。或者虽有机构但在成人教育办学过程中管理不到位。导致成人教育机构无法协调指导、细心管理。正是由于管理机构、管理力量、管理职责的不到位或缺失,造成成人教育市场后继乏力。

3.成人教育的市场混乱。

我国的成人教育市场很大,竞争也很激烈。成人教育各自为战,放任自流。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一些办学合作单位为了招揽生源进行了恶性竞争,在同一区域、同一学校多家办学合作单位争夺生源,打价格战,甚至国外的办学机构也参与了这场竞争,竞争达到白热化程度,这些无序的竞争破坏了成人教育健康发展。

4.成人教育特色不鲜明。

把成人教育等同于普通学历教育,忽视学历之外的岗位培训、继续教育,以至于形不成成人教育的特色和亮点。把成人教育应有的针对性和实践性没有发挥出来,出现了为了学历而上学,学不学一样拿文凭的怪现象。

5.成人教育教学质量下降。

由于生源质量差,学生的自学能动性不高,制度的约束力不强,教学管理的不到位,国家对成人教育质量的监控体系缺失,造成成人教育教学质量的下降。

6.社会认可度低。

在传统观念和习惯势力的影响下,社会对成人教育学生“另类”看待,不属于大学毕业,一些工作岗位成人教育学生被排除在外,在晋级提升也被作为“另类”人员,得不到应有的社会承认。

(二)现行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1.缺少基本法的支撑与保障。

成人教育是终身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与普通教育共同构成我国教育的完整体系,共同支撑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作为教育的重要一极,有着普通教育无可替代的作用,它是建设学习型社会和终身教育的基本途径和方法。但是我国社会成人教育法制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宪法层面,建设学习型社会,实行终身教育,发展成人教育并未列入现行宪法。在法律层面,建立了高等教育、基础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四大教育体系,但是《成人教育法》一直缺位。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层面,虽有国务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但就成人教育没有单行条例。成人教育的法制大多散见于政府文件或其他低层次规定中,这些规定是一些零碎的、浅显的,缺乏系统性和强制力,而且立法空白太多,内容滞后,不具协调性和前瞻性,对成人教育实施场所、经费保障、管理机构、资源配备、体制机制缺乏强制性规定。发展成人教育没有基本法保障,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实属遗憾。

2.现行政策强制力弱。

由于我国缺少统一的《成人教育法》,从而使成人教育虽有大政方针但无法在统一的规范下落实,虽有各部门的单行规定,各办学主体的章程,但法律的空白多,它们之间相互冲突,造成执法者无法可依、执行者无法遵循,法律难以适用。更有甚者,由于法律层次低,行政单位无权行使处罚权,或虽拥有处罚权,由于大环境的影响难以实现处罚。就现行政策来讲,由于政策具有时代性和针对性,使原有政策面对新出现的问题显得力不从心。由于市场机制的引入,办学主体多元化,但相应法律制度没有建立,办学行为出现混乱局面。为了规范自主权,2007年教育部下发《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的通知》,各地教育部门相继制定管理意见,但是由于层次太低,成人教育混乱局面没有得到根本治理。成人教育规范化,需要以《成人教育法》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为具体实施,形成层次分明、调整有效、坚强有力的法律制度。

3.成人教育依法实施的意识淡薄。

就办学主体来讲,一些不具备条件的主体也能得到行政许可,教学质量多次达不到要求的没有得到应有的限制;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一向遵纪守法、办学成绩较好的办学单位,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就成教学员来讲,以拿到文凭为目的的成教学习观念还没有根本转变,在此基础上学习制度、考试制度无从实施与遵守。社会对成人教育依法实施的意识普遍淡薄,阻碍了成人教育的发展壮大。

三、西方发达国家成人教育法制化建设的启示

(一)欧盟成人教育法制化建设历程及启示

在欧盟范围内,英国成人教育是成功的典型。英国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既是成人教育科学发展的法律保障,又是实现人人享有受教育权和学习权的法律基石。英国在成人教育发展的每一个重要阶段都会颁布一些具有重大影响的法规。1919年,颁布《史密斯报告》,该报告使英国成人教育作为制度被确立下来。1924年,《成人教育章程》颁布实施,该章程不仅详细规定了成人教育入学的条件,而且对课程内容也进行了规范,深刻影响了成人教育的发展。1964年颁布国家培训法案即《工业培训法案》,建立由政府监督的工业培训,具体培训交给产业培训委员会进行。1973年,《就业与培训法案》颁布实施,成立制定培训政策的人力服务委员会。1988年,《教育改革法案》颁布实施,明确了教育主管机构在义务教育结束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把成人教育归类于继续教育,要求地方教育当局必须在其管辖区确实提供高等教育设施的责任。1992年,《扩充与高等教育法》颁布实施,该法案明确界定了成人教育的主要机构。自1993年起,成人教育经费由成立的扩充教育基金管理委员会与地方教育当局共同承担。此外,英国成人教育制度还包括:《学习的时代—新英国复兴》绿皮书、《学习的成功》白皮书、《学习与技能法》、《高技术移民方案》、《技术———在商务中增强,在工作中提高》白皮书、《继续教育———提高技能并改善生活机会》白皮书等文献中。法国1919年颁布《阿斯蒂埃法》,该法案规定未满18岁的青年必须接受免费义务职业教育,雇主应保障学徒和青年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1947年,法国议会批准“教育改革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改革教育方案,要求创造青年离开学校后接受继续教育的条件。1971年,颁布《职业继续教育法》。该法案提出“接受继续教育是劳动者的权利,所有劳动者都应享受继续教育的机会”。同时要求确立雇主支付教育费用的计算方法,提出劳动者应享有教育休假的权利,要求国家、企业、个人在继续教育中应尽的义务。1984年颁布新《职业教育法》,重申带薪培训休假制度,雇主应为成人职业教育提供经费,确立成人职业继续教育监督与检查制度,要求培训班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德国在成人教育过程中陆续制定一百多部与相关法令,主要包括《青年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继续教育法》等。上述欧洲国家教育法令,主要有以下精神:一是政府把成人教育法制放在了重要位置;二是把市场机制引入成人教育,用市场手段调动、分配资源,形成市场的自动调节机制;三是地方管理成人教育的积极性充分被调动;四是鼓励企业参与成人教育事业;五是国家对成人教育采取了有效的规制手段,如国家拨款、考试制度等;六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加强现代化手段在成人教育中的运用。

(二)美国成人教育的法制化经验和启示

美国教育世界经验丰富,其成人教育也非常发达,早在1848年,马赛诸塞州就授权成立各种形式的成人学校,创造成人继续教育的机会。美国在1862年颁布实施《草雷尔法案》,如果农工学院主要面向产业界和劳动者授课将会无偿获得政府用地,1887年和1890年又相继颁布法令,拨款联邦各州建立面向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培训的农业试验站。据统计,美国设立成人学校的城市在1900年就达到156个,有力的提高了公民文化水平,推动了社会发展。美国在1914年出台《史密斯———来沃法》,资助各州建立农业及实用技术推广中心。1917年,《史密斯———休斯法》颁布实施,资助在大学教育之外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这一系列法案的颁布实施有效解决了中等职业技术人才不足问题。1944年颁布实施《退伍士兵权利法案》,规定在战争服役超过90天退伍士兵免费接受不超过4年的职业教育训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建设终身学习社会,联邦政府颁布《国防教育法》、《成人教育法》。美国成人教育法令的主要经验是:一是运用立法对各州成人教育发展进行干预;二是紧紧依靠各级学校教育机构实施成人教育;三是发挥各州和成人教育机构办学自主性;四是崇尚实用,强调教育方式的灵活多样。

四、我国成人教育法制化对策

回归丰富的成人世界、走进缤纷的成人精神家园。对成人教育学科建设而言是成人教育未来发展应采取的基本态度和首要的方法选择。鉴欧美成人教育法制化经验,反思我国成人教育制度化的实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实现我国成人教育法制化。

(一)加快成人教育立法,完善成人教育法律体系

成人教育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组成,形成体系完善,层次分明,相互支持,各有调节,完整的调整体系,使决策者形成的顶层设计有法律保障,执法者有法可依,遵守者树立法律意识,达到成人教育的法制化。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由于成人教育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应把建设学习型社会写入宪法,确立成人教育、终身教育的宪法地位,在保障教育机会均等性的前提下实现成人教育的全民性,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从根本法上找到法律依据。借鉴欧美国家成人教育法的经验,加大《成人教育法》的立法工作,保障成人教育健康发展。从基本法的角度规范主体的权利义务,运行机制、机构经费保障等大问题。既要保障制度的严肃性,又要考虑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保障法律体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完善行政规章,加大法理研究,总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理顺各种法律关系。

(二)规范成人教育体制机制,保障成人教育良性运转

1.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保障集权和分权的落实。

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就是既充分发挥中央宏观控制的作用,又要调动地方办学的自主积极性。采用综合调控手段如国家拨款、考试来实现成人教育有序发展。就我国来讲,立法工作应尽快启动立法程序,加强调查研究,尽快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成人教育法》。在拨款上,应制定拨款的强行性法律。在国家考试上,虽然每年组织部级入学考试,但国家对其重视程度还不够。在专门机构上,要建立统一的指挥中心。在宏观规划上,应加强宏观战略规划,规划的制定要统揽全局符合我国实际,持之以恒,保障落实。在成人考试上,要建立认证中心。学习法国做法,法国成立成人教育认证中心,这个中心宗旨是在正规学历教育之外知识技能的认证,从而得到社会认可。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地方政府应根据地方国民经济需要,在政策法规的框架内采取各种有效手段实现成人教育的科学和谐发展。

2.正确处理政府、企业、成教成员的关系,保障经费落实。

成人教育理应得到企业的支持,因为提高成人素质,最直接的受益者是企业。欧美国家成人教育实践不断证明的一个道理就是人力资本构成公司核心竞争力,越来越多的公司不断加大教育投资,甚至把人力资本同设备投资一样看待,各公司企业集团推行各种员工培训计划,实现员工学习的常态化。在欧盟各国内,德国成人教育经费的构成私人企业出资占很大比重,除了成人学员交纳的学费以外,各种财政拨款也起了很大作用。法国的法律规定,企业必须把工资总额和资助职业继续教育的经费相挂钩,目前来看,企业拿出用于继续职业教育培训的经费不低于工资总额的1.1%,也可以由企业自己利用此经费总额作为职工培训项目的支出。我国成人教育政府仍是主要投资者,企业对成人教育投资少之甚少,它们认为成人教育是政府的事,是教育机构的事,这一观念与国民经济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必须扩大企业在成人教育中的投资比重,从而奠定成人教育的坚实基础。尽管我国宪法中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举办各种教育事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行多元投资办学,但只是鼓励,而没有强行性法律规定成人教育资金来源保障问题,成人教育的经费应当得到法律保障。

(三)规范办学自主权,解决成人教育市场混乱的问题

市场机制的引入,法律规定多元化办学,成人教育自主权得到扩大,但是由此而来的市场混乱也产生了,规范成人教育自主权提到了法律规范的议事日程。规范办学行为,理顺招生权、办学权、管理权,从而提高成人教育质量。规范招生权,规定成人高校的招生权及其转移条件,进行法律的明确授权及合同的约定的合法转移,从根本上解决乱招生、欺诈招生问题。规范计划管理,成人招生计划,是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经过大量普遍的真实的调查,结合一个地区一个办学主体条件确定的,计划一经确定,就要保障法的严肃性,不能轻易变动。规范招生及章程、规范合作办学成立的条件、程序和权利义务。规范办学权,规范办学权及转移条件,主办学校实行统一教学计划、统一大纲、统一师资、统一教材、统一考试阅卷,规范授课方式,运用现代技术授课,实行教考分离,注重平时实践成绩。规范学籍管理和证书发放制度。规范管理权,实行谁批准谁管理的原则,加大检查监督,经评估条件不具备的给予限制招生和停教整顿,直至撤销资格。对权利义务履行不力、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提高教学质量,规范“三权”的目的是规范办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一是规范办学与就业的关系,以联合办学、协作办学、定向培养等形式较大限度地与用人单位人才市场挂钩;二是正确处理传统的函授教育与远程教育的关系,倡导现代化教学;三是规范质量监控体系,定期进行质量评估。

五、结语

总之,成人教育制度发展的趋势是规范化、法治化,随着法治国家的建成,这个趋势不但不会削弱,还会在未来社会中表现得愈加明显。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建立以人为本的现代成人教育制度是其应有之义。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社会的建成离不开全体成员素质的提高,成人教育肩负着继往开来的重任,只有依法有序地推进成人教育,才能培养出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劳动者,实现民族复兴的伟大中国梦。

作者:张师伟 单位:菏泽学院继续教育学院

法制论文:内部审计企业法制建设论文

一、开放式人才资源开发运用管理机制建设的理论基础

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要有一个对问题本质的深入认识,掌握事务内在的规律性,因势利导,才能有质量的解决问题,同时也才能避免在解决老问题的过程中产生新的遗留问题。因此,要解决审计人才资源不足的问题,首先需要正确的认识理解审计的内在本质。目前,理论界关于审计本质的研究,取得的前沿成果是基于“结构论”的审计观。那么,何为“结构论”的审计观?“结构论”的审计观是运用“结构论”方法对审计本质进行研究所获得的研究成果。“结构论”审计观的创始人美国著名会计学家伊尻雄治(1975)认为:“我们的现代社会建立在一个责任的网络上”,“会计并不是一个微观的决策系统,审计也不仅仅是一种查账工具,他们都是社会经管责任系统中的一项客观活动。”李若山认为:“审计作为一项人类社会活动,一开始也是孕育在某种社会结构之中。虽然产生审计活动的某种原始结构部分地与会计有关,但是会计本身也只是某种社会结构中的产物。因此,决定与产生审计的最根本原因并不是会计,而是与某种社会结构有关的经济职能。”同理,决定与产生企业内部审计的最根本原因也并不仅是会计监督,而是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结构有关的经济职能。这种内在的结构性功能自然的要求内部审计机构需要对企业内部形成各业务活动链条的各组成结构发挥相应的作用。如:随着企业管理控制水平的不断发展,目前审计活动已不再仅仅停留于财务账表的查错纠弊,而是发展到了企业重大决策、生产经营各方面的风险管理与控制。内部审计已不仅仅是一个只与会计部门打交道的部门,而是需要对企业内部各组织机构管理控制的适当性、甚至是企业决策机构决策活动的合法、有效性进行梳理、分析、鉴证与评价。早在2012年,财政部、国资委引发的《关于加快构建中央企业内部控制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2〕68号)中就提出:“要加强评价与审计,促进内部控制持续改进与优化。各中央企业要认真组织开展内部控制年度评价与审计工作,促进内部控制持续改进与优化。企业内部审计或相关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本集团内部控制的年度自评工作,尤其要加强对重点子企业、基层子企业和关键业务流程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检查评价;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或进行内部控制审计。这一要求揭示了内部审计与企业其他组织机构的结构关系。

二、构建开放式人才资源开发运用管理机制的必要性

按照财政部、国资委的要求,内部审计部门应负责对企业各级组织机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实施的有效性进行监督。而要实现这一职能,审计部门的人员必须要熟练掌握企业各单位、各项业务流程内部控制的关键环节与风险防控的核心重点,这就要求审计人员既要精通内部控制的基本规律,同时也要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但是,目前审计人才队伍不管是质量、还是数量与当前的工作需求相比都有不足。以前,内部审计部门人员多由财务人员转型而来,财务人员虽然对控制具有比其他专业人员更敏感的优势,但是对于生产经营的专业业务缺乏深入的了解。为了适应新的监督形势要求,近年来,内部审计部门逐步引进了生产、建设、营销管理等其他专业的技术人员充实到审计工作岗位,并对财务专业出身的审计人员进行了有关业务的专业培训,以期站在审计部门整体角度实现人员专业结构的复合性,满足业务监督全程覆盖的要求。但是,这种人才管理模式存在一种弊端,就是当专业人员离开专业岗位后,由于不能及时进行专业技能的更新而快速落伍,并不能持续保障专业技术的优势。同时,由于公司不同部门之间人才流动的机制尚未形成,专业人员到审计部门后,专业上升通道有限,使得审计部门也很难吸收到非常的专业人才。因此,审计人员在专业素质方面相对于工作要求存在局限。同时,由于内部审计业务的快速发展,覆盖领域的快速延伸,工作任务涵盖了企业生产经营全部领域以及外部关注的诸多敏感事项,其中有些是以往审计从未涉足的,可以说是范围广、内容多,难度大、要求高。临时性审计调查任务也层出不穷,审计人员数量不足的问题十分突出。在上述机构定员有限、专业人员成长通道不畅的前提下如何解决妥善解决审计人才资源的问题是内部审计部门当前迫切需要研究处理的难点。

三、构建开放式人才资源开发运用管理机制的途径

本文所谓的“开放式人才资源开发运用管理机制”,是指根据公司目前人力资源管理现状,以内部审计的内向性服务功能为载体,实现与各专业单位与部门机构的良性互动,除了完成必要的审计监督、迎审协调等职责外,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在公司整体结构中独特的地位作用,将内部审计打造成公司专业人才横向沟通交流的平台,为专业人才熟悉公司各项业务管理控制流程成长、提升综合素质水平提供机会,同时与专业部门共享公司的专业人才资源优势。具体做法是,在审计项目组织中,抽取各专业骨干人员参加,弥补审计人员专业技能方面的不足。同时,为了保障抽取的专业人员能够按照审计方案要求实现工作目标,应对各专业人员进行控制理念与法制意识的培训,指导其按照审计思维查找专业管理流程控制缺失、风险隐患。并且,在给专业人员安排审计任务时,既立足其专业特长的有效发挥分配相应的审计任务,同时又以其专业特长为核心安排其从事相关业务上游与下游的延伸审计工作。通过这种培训与安排,给专业人员一个站在旁观者的角度,站在整个业务管理流程控制的宽度,站在企业整体经营管理控制的广度,审视自己所从事专业管理控制情况的机会。这种机会对于专业人员的成长有三项益处:一是可以帮助专业人员深刻认识自己所从事业务在整个业务管理流程中、在整个企业经营管控中所处的位置,培养专业人员的大局意识,以更好处理与完善自己所从事业务如何与业务链上游和下游、与公司其他部门工作的协作衔接。二是,也促进专业人员进一步增强依法、合规进行专业管理的自觉性,规避以前专业管理中的“任性”行为,不断提高其对本职专业管理的规范性。三是通过审计项目,给专业人员一个与公司系统其他单位进行深度沟通交流的机会,可促进其取长补短,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业务能力与管理控制水平,更好的发挥内部控制“及时道防线”的功能。

四、结语

总之,这种审计人才开发运用模式,既可解决审计人力资源不足的矛盾,同时也可促进专业人员的横向沟通与交流,对增进专业人员法制规范意识,推进依法治企进程具有积极作用。

作者:侯文川

法制论文:国际视域下高校法制建设论文

一、当前高校法制建设的现状

1.对依法治校、依法治教重视程度不够

目前高校对普法教育、法制建设的投入非常少。法制教育、法制建设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对高校的法制教育、法制建设还不够重视,只是将其作为普通工作来对待,而没有将其看作是提高人才综合素质与修养、学校长期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

2.法制教育和法制建设流于形式,内容单调

在高校法制教育、法制建设中,形式仍局限于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偏重于法律理论知识的传授,而忽视了实践环节,未能给师生提供参加实践活动、从事法制建设工作的机会。有的学校甚至把法律基础课作为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形式,法律基础知识的内容仅限于几本教材、几部法律,缺少有针对性的以案说法、以身说法的内容。

3.法制教育师资力量匮乏,法制建设力度欠缺

很多高校的普法师资是由思想政治部、团委、学工处或宣传部的工作人员担任,法制建设工作由纪检处、保卫处等工作人员承担。他们的专业理论基础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欠缺,影响了普法教育、法制建设的最终效果。

4.缺乏合理的法制教育、法制建设考核方式

目前,各高校评价法制教育、法制建设效果的方式主要是闭卷考试和考核犯罪率,有的单位甚至没有设置这一方面的考核。即使有考核的方式,考核的内容也主要集中于一些法律的基本概念和知识,主要标准是普法考核成绩和犯罪率高低,学校通常追求的主要是普法考核的分数高和犯罪率低,考试完后就将法律知识抛在脑后了,并未真正的培养师生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因此师生法制意识依然非常薄弱。

二、推进高校法制建设,实施依法治校的必要性

现代大学制度的本质属性是法治,国际视阈下现代大学制度的建设要求要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的自主权;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共同参与的现代大学制度,构建学校、政府和社会之间的新型关系;明确各级各类办学权利和责任,完善现代大学治理结构,推进专业评价,扩大社会合作。高校作为一个开放系统,与社会的交融越来越多,在快速健康发展的同时,权钱交易、学术腐败、贪污受贿、师生违法等现象在高校师生员工队伍中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群体化违法违纪。部分师生员工因法治理念缺乏,坚持依法办事的习惯尚未形成,不善于依法维权、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依法解决矛盾和纠纷,使一些法律法规形同虚设。因此,法制建设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三、有效推进高校法制建设的几个措施

1.制度层面管控

依法治校体现教育现代化中制度现代化的内容,包括教育制度、教育法规、教育公平等内涵。学校实行依法治校,一方面通过法制教育和依法办事、依章办事、规范学生的行为,达到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目的;另一方面依法治理校内秩序和周边环境,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建立良好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为人才培养创造健康的环境。例如,学校可专门设立法律工作室,主要从事校内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划、审查,学校重大事项的谈判与签约,法律事务的调研、参与法律纠纷的调处及起诉、应诉以及普法教育,对学校的文件制定、重大决定提供咨询意见,为学校领导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与服务等。

2.树立法制意识

全校由上至下树立法制意识,树立安全意识。学校的管理者应带头学法,自觉提高法律意识。建立安全教育长效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体师生的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在法制宣传教育过程中,应重点加强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的培育,增强师生的法律意识,努力培育师生员工同现代法治文明相一致的“平等意识”而非“专政意识”,“公民意识”而非“百姓意识”,“权利意识”而非“义务意识”。

3.开展分类教育

法制教育的开展要针对不同的对象分别进行。对于教职员工,可针对各自的工作性质和要求,选取相关的法律及案例作为教育内容,编写合适的法律知识读本,还可利用宣传栏、校报、手机报、网站等各种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对于学生,应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将法制课程纳入教学大纲,编写统一教材,真正实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个落实”,充分利用课堂教学和其它多种形式,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确保法制教育的连续性和系统性。高校在学生事务管理中以“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为工作宗旨,这不是一句口号,而是一种管理工作上的价值追求,高校的管理者应把这个理论层面的价值追求,转化为一种真实的工作实践体系,积极构建促进学生成长、成才的管理模式。

4.倾注人文关怀

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既要体现共性,又要兼顾个性;既要维护统一意志,又要体现人文关怀。以人为本,力创人与环境的和谐,打造安全文明校园。安全、和谐校园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是依法治校和人文管理的和谐统一。在依法治校中既要体现人文关怀,又要在人文管理中有矩可循。只有把依法治校和人文管理这个对立统一的矛盾和谐统一起来时,才能真正构建出和谐校园。

5.注重德育培养

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其一就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要求在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中体现以德治校的要求。其二就是“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把握教育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坚持依法治教,尊重教育规律,夯实基础,优化结构,调整布局提升内涵,促进教育协调可持续发展”,这要求在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彰显依法治校的任务。现代大学的思想理念、品牌及其效应、校园文化等形式,体现了以德治校的内在属性;而现代大学的人才培养、科研究其成果转化、规章制度等载体,体现了依法治校的具体要求。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打造出校园。

6.监督管控到位

制度执行不仅需要内化为员工自觉的行动,而且需要有有效的监督检查和制约措施。有的学校虽然也赋予了比如教职工代表会等监督的权利,但并没有具体的监督程序的规定,结果是造成监督机构似乎无不监督,而又最终无可监督的尴尬局面。依法治校需要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各职能部门及所属员工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学校的保卫部门应依法保护广大教师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学校的教务部门应依法招生、颁发文凭,监督管理不同层次的教学工作;财务、后勤和基建等部门应依法管理学校的一切物质财产;科研部门应依法申报、管理教师的科研成果;人事部门应依法做好教师的遴选任用、职务聘任、培养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外事部门要依法处理对外交流、合作事宜;学生管理部门要依法作好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严禁教师体罚学生等。只有各部门互相协调监督,依法治校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四、结论

现代社会信息通讯行业发达,国际之间交流日益加大,社会环境日益复杂,要想一个学校能长治久安,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严格的执行依法治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高校的管理体制也从主要依靠政策和行政手段向主要依靠法律手段转变,依法治校的理念被普遍接受。在法治国家,高校系统作为社会系统工程的一个子系统,必然成为法治的调整领域。因此,依法治校是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依法治校的灵魂就是“法制”与“合议”,在依法治校的视野中,学校的管理体制就必须有相应的改革,真正形成与之相适应的以教职工代表合议为神经中枢的管理体制。有形的制度是无形观念转变的基础条件,制度建构只是依法治校的开始,如何在运行中使之进一步完善,最终将良好的制度融入高校管理中,使法律和制度规范内化为人们“心中的法”,进而让这些制度在高校管理中发挥作用,这才是我们真正的追求。我们应从理论上加强研究国外的先进做法,总结我国已有的法律、法规,为学校管理者提供理论支持,根据已有法律,制定学校规章制度,从理性的高度实施依法治校。

作者:胡艳玲 杨丽珊 单位: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

法制论文:法制化大学生就业论文

一、大学生就业法制化现状及原因分析

1、高校在大学生就业指导中,缺乏对学生就业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进而导致大学生就业法制化的缺失。出现以上现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高校对于就业的相关法规不重视,以及自身就业法规知识的缺乏。这是导致学生不能在高校就业指导工作中获得就业法规的根本原因。高校缺乏健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配备。在目前高校的就业指导工作开展过程中,全校就业指导老师的配备非常少,一般为一个或者两个,其次一般由辅导员担任学生就业指导工作,专业化程度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大学生在遭遇就业法律纠纷时,很难得到母校切实有效的帮助。高校缺乏对大学生就业法规的普及。由于高校对法律的不重视以及人员配备不健全,导致学生缺乏学习就业法律的途径。

2、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中的法制化缺失随着社会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的大小企业兴起,因此企业的发展水平和企业的资质水平也出现参差不齐的状态。不同的企业在大学生招聘中的用人观念和法律意识也是不同的,由于学生缺乏对自身合法权益保障的武器,一些企业或用人单位便凭借这一点,显性或者隐形地侵占学生权益。如劳动合同的不平等设置、各种陷阱如试用期延长、收取培训费以及随意调动和开除大学生等现象。这些缺乏法制化招聘工作尤其在一些小中型企业较为常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淡薄,生活经验缺乏。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淡薄,是一些用人单位肆意谋求自身利益,侵害大学生权益的主要原因。用人单位对就业法律法规认识不够或者道德的缺失。政府和学校维护大学生就业权益的手段缺乏。学生遭遇就业纠纷时,学校或者政府不能提供有效的帮助,学生很难从政府或者学校得到实质性的帮助。

3、人才市场大学生就业中的法制化缺失人才市场也是大学生获得工作机会的一个有效途径,随着人才市场的不断发展,人才市场逐渐发展成为一个非公有制单位,成为大学生就业中值得信赖的就业平台。但是人才市场在就业工作开展中,仍然出现一些法制化缺乏的现象,如人才市场仍然出现一些骗子公司或者用人单位的虚假宣传等,对大学生的就业产生严重的影响。其次,人才市场在法制宣传上,也存在着只注重形式的现象。出现此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人才市场对于法制意识的不重视,在招聘程序上不规范,对用人单位的资质审核不达标以及对人才市场的相关制度没有进行严格的监管。

4、大学生自身法制化意识缺失大学生自身法制化意识的缺乏,不只是体现在用人单位的选择上出现不清晰的现象,还体现在对就业法律的关注程度上。很多大学生在就业工作中,过于注重高薪,低工作量或者过于注重工作机会的获得而缺乏对公司的长远发展的考虑。其次,大学生在就业中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由于社会的一些不良思想,也让大学生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在遭遇就业纠纷时,很难意识到要用法律维权。

二、实现并加强大学生就业法制化的有效措施

1、政府部门的相关措施政府在对社会市场经济进行调控时,相关部门要重视对大学生就业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政府需要加强监督力度,对用人单位的用人制度进行严格的规范,在劳动工资和人事管理等方面,对用人单位进行落实,保障用人单位与就业的大学生签署合法的合同,对大学生的合同和档案进行统一管理。另外,政府要对侵犯大学生合法权益的单位进行严厉打击,让用人单位了解违法用人的后果,同时也让大学生树立维权的意识,让大学生在就业中遭遇不公平待遇时能够自主举报和投诉。还可以通过对用人单位建立统一的考评制度,来完善对用人单位人事管理的监督。

2、高校部门的相关措施高校法制化的加强需要通过三个方面展开,首先是要以提高大学生就业质量为就业工作重点,因此需要高校就业指导部门加强对大学生就业中的法律问题的重视,建立新的就业指导观。其次则需要高校对大学生就业建立实质性的法律援助机构。高校需要配备专业的法律人才队伍,为大学生就业维权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为大学生主持公道。,高校则需要在就业指导工作开展中,加大对就业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就业法律素质。大学生自身方面的措施大学生在大学学习中,要树立法律意识,自觉学习相关法律,对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要进行熟悉和了解。另外,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要学会认清用人单位的资质水平,在入职前对自身利益要有一定的认知,在遭遇就业纠纷时,也要学会利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身权益,不能忍气吞声。

三、结语

目前,大学生就业问题逐渐成为学校、社会以及家庭关注的焦点,大学生就业的质量也成为就业当中的首要问题。但是,在大学生就业中,常出现合同违约、试用期违约以及面试受到歧视等现象,这是大学生就业法制化缺乏的重要表现。大学生就业法制化的实现与加强,需要政府、高校以及大学生自身等三方共同的力量和措施,才能让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作者:王会娟单位: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

法制论文:旅游业法制环境完善分析论文

摘要:近年来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旅游市场中存在的问题逐渐显露出来,我们需要不断改善旅游发展的整体环境,尤其是法制环境,这样才能使我国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如何完善、建立健全与社会整体相适应的旅游法制环境,以法治业,以法兴业,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峻课题。

一、我国旅游业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旅游市场正处在发展阶段,因而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及时,旅游宏观调控乏力。行政管理部门不够,缺乏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机制。与管理相应的一系列配套政策、法律法规、措施尚未跟上,使行业管理造成既无“权力”又无“法力”的局面。第二,旅游业发展到如此规模,但旅游法以及与旅游相关的法律,如饭店法、旅游安全法、旅游景区安全管理法等至今未出台,使旅游业发展的许多问题无法确定下来,旅游行业管理的范围、旅游管理职能的划分等长期以来有争议的问题得不到解决。第三,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旅游市场出现了许多问题,如企业之间利用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盗用企业名称,损害企业利益等行为。第四,存在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改变旅游日程、餐饮质量低劣、不符合卫生标准、“黑导”、“黑车”、“黑摄影”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等问题。旅游市场出现的这些问题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从法律的角度看,这些联系都带有法律上的特点,都有可能转化为法律问题。因此,我们只有不断完善旅游业法制环境,才能使我国旅游业健康持续的发展。

二、我国旅游法制环境发展的进程

我国旅游立法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了行动。1985年国家旅游局起草了旅游法草案,至今至少已十五次易稿。进入21世纪后,又重起炉灶,起草了新的法律草案。可以说,旅游立法已经历了一段历程。近十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就旅游立法也频繁提出议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历年的审议结果报告对此一直予以积极肯定,如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认为:旅游业是个跨行业、跨部门的综合性行业,涉及部门较多,立法难度大,建议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有关部门组织起草和协调。1999年的报告指出:旅游业属于综合性的经济产业,涉及的行业和管理部门比较多,特别是相关管理部门职责范围论文格式交叉问题突出,旅游立法的协调难度比较大,建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起草和协调,促进该法的立法工作。2005年的报告继续强调,我国旅游业经过20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中发展速度最快的行业之一。加入WTO后,我国旅游业面临国际市场巨大竞争压力,缺乏旅游业基础性法律的现状给旅游管理和行业发展造成了一定困难,所以需要尽快考虑旅游立法问题,加快立法工作进程。在各方推动下,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旅游法已正式被列入立法规划。

三、旅游业法制环境的构成

旅游业的法制环境,主要指的是与旅游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条例、地方法规、管理制度等对旅游业的影响。这些旅游法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的各类规范和制度,是旅游业得以良性发展的保障,为旅游业的快速增长营造了良好的完备的法律秩序。旅游法制环境是由旅游立法、旅游执法和旅游法律意识等诸方面构成。就立法而言,既包括了旅游法律的国内渊源,也包括了国际渊源。旅游法律的国内渊源,指的是由国家立法机关、行政主管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立法机关、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就法律效力来看,应由旅游基本法、旅游专门法规、旅游相关法规、地方法规这样一个完整的体系构成。并以此指导旅游业的发展,保障国家旅游发展计划的实施。旅游法的法律关系主要由旅游者、旅游企业和旅游行政机关三方主体构成,各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旅游行政机关的职责主要是制定旅游政策及旅游规划,协调旅游行政工作,对旅游企业和旅游者进行行政指导。旅游企业包括旅游商(一般为旅行社)、旅游地拥有者和管理者,他们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产品,与旅游者产生合同关系。

四、如何完善我国旅游业的法制环境

(一)加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际上通说认为,旅游法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如何规范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即主要是指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法律,它确定了旅游活动中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损害赔偿原则。此外,基于旅游业的特点,许多国家都有专门保护旅游消费者的法律或规定,它们都属于私法或者民事法律。另一部分是关于国家如何规范旅行社的成立以及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公法或者行政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规定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基本原则、宗旨和旅游活动各主体间,即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境外旅游组织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并对国家发展旅游业的根本宗旨、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和作用、旅游企业的经营活动规范、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旅游涉外关系等问题作出规定。尤其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更需要一个较为成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才能为旅游业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提供政策保障。

(二)建立健全和完善现有的旅游法律法规由于旅游法的出台比较复杂,涉及面广,难以在短期内出台,而旅游业的发展又迫切需要法制来规范,因此,旅游行政机关可以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抓住旅游业发展中的几个主要环节,针对没有制定出法规的,尽快制定。例如,饭店现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规模,而且是旅游业中的一个主要环节,但现在处于无法可依的阶段,应尽快制定《旅游涉外饭店管理暂行规定》,还要抓紧制定《旅游车船管理条例》等旅游业发展急需的法规,尽快改变旅游管理无法可依的状况。要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抓紧已经出台规章的配套与完善,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如尽快制定《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要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修改、补充、完善现有法规。如国务院于1985年施行了《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旅行社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旅行社的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以往单一的国有旅行社,发展为国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制、股份制等多元化形式,还出现了合资旅行社;由以往国、中、青三大旅行社为骨干,为数不多的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发展为数量众多的旅行社相互竞争的局面;由以往单一的接待入境旅游,发展为入境旅游、国内旅游与出境旅游相结合的格局。由此产生的各种新的法律关系在现行的《暂行条例》中都没有规定,亟需补充、修订。旅行社作为“龙头”,旅行社管理法规是旅游法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国家应以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旅行社发展的实际情况,把旅游业经过十几年发展实践检验证明是必要和有效的政策、规定,如许可证制度、年审制度、旅游保险制度、质量保障金制度等上升为法律。

(三)提高旅游业执法水平,健全旅游业执法机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旅游国际化的进程中,不仅要有体系完备的旅游法律,而且我们还应十分论文格式重视旅游法律环境的另一个重要构成旅游执法。旅游执法也就是旅游法律的适用,它是旅游法律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主要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把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的人或组织,并对违法者实行制裁的专门活动。在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中,“有法可依”是指立法活动,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指的是法律的贯彻和执行。有法必依不能只是停留在口头上,更应贯彻在执法实践中。国家旅游局作为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在强化旅游执法工作方面,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执法制度,既有常规的年度检查、日常检查,也有专项检查、个案检查,从旅游市场秩序、财经制度、遵守行业法规等方面进行检查,强化执法工作。但是,作为行业管理机构的国家各级旅游局,依据其工作职责范围来看,其性并未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是在政府各管理部门中最缺少法律性的部门,这与旅游业的跨行业、涉及面广的现实发生了不协调。而且,由于条块分割,旅游局只能主管旅行社和饭店两个部门,作为旅游业重要构成之一的旅游景点景区,则分属于建设部、文物局、宗教、园林等部门,这对改善旅游法制环境极为不利。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为了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提高旅游业的国际竞争力,应该提高旅游主管部门的职权,使其对涉及旅游业的方方面面有的处理权,并以法律的形式对这种地位予以确认。

法制论文:法制宣传教育与构建和谐社会论文

法制宣传教育论文关键词:法制宣传教育构建和谐社会安定有序诚信友爱

论文摘要:一个社会是否和谐,一个国家能否实现长治久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社会每个成员的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胡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本文拟从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和谐谈点浅见。

1.法制宣传教育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

和谐社会,就是要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让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得到充分发挥,各种积极因素得到充分调动,社会各种矛盾和纠纷得到有效解决,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生活富裕,公平和正义得到维护实现,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法制宣传教育是对国家的法律法规知识进行宣传教育,使全体公民学习法律、掌握法律、运用法律、依法规范言行,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从而达到依法办事,确保社会安定有序的状态。

——法制宣传教育与民主法治的关系。民主法治的意义就在于民主得到发扬,依法治国方略得到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调动,社会矛盾和冲突得到大幅度降低或减少,矛盾通过法治渠道得到有效解决,使不和谐的状态归于和谐。而法制宣传教育是通过宣传法律、普及法律、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提高公民素质,避免矛盾,减少矛盾,运用法律规则有效解决矛盾,实现民主和法治。二者相互依存。

——法制宣传教育与公平正义的关系。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而法制宣传教育是通过法律知识的普及,提升公民法律素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自觉协调和兼顾各方面利益关系,正确认识和对待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整体利益、眼前利益、长远利益的关系,使之依法逐步建立起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二者紧密相联。

——法制宣传教育与诚信友爱的关系。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法制宣传教育是通过对法律的宣传和法制教育,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提高公民法律水平,使整个社会的自律和他律结合起来,使人们的精神世界得到更好的陶冶,使整个社会逐步依法形成平等友爱、诚实守信的氛围。二者相互联系。

——法制宣传教育与充满活力的关系。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力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法制宣传教育是通过宣传法治,把法律交给亿万人民,进一步把每个公民的法律意识提升到一定程度,达到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和依法参与、依法监督社会事务的意识,以此营造人人鼓励干事业、支持干事业的社会氛围。二者相互作用。

——法制宣传教育与安定有序的关系。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法制宣传教育通过法律知识普及,使每个公民自觉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依法管理各项事务,促进社会稳定。二者相互促进。——法制宣传教育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族法律素质,为发展生产、保护生态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引导人们依法办理生产生活事务,增强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使人类生产、生活与自然有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和和谐的发展方向。二者相互协调发展。

2.法制宣传教育在促进社会和谐中作用显现

从1986年到2010年,全国已实施了五个五年普法规划,广大公民接受了一次空前广泛的法制教育,法律知识得到传播与普及。在党中央举办法制讲座表率作用下,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蔚然成风,全民学法广泛深入,宪法和国家法律的普及,提高了全民法律素质,提高了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普法成效在促进社会和谐中得到充分体现。主要表现在:

——宣传法律知识,推进了依法治国进程。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健全,立法步伐加快,民主政治逐步完善,公民权利义务得到保障,法治政府目标正在逐步实现。人人自觉守法、用法社会氛围已基本形成,依法治国方略稳步推进。

——宣传法律知识,保持了经济快速发展。传播法律知识,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促进了社会安定祥和的局面,在效解决了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中正在占据主导地位,有效推动了国家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了物质基础。

——宣传法律知识,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宣传宪法和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工作密切相关法律知识,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护法,把所学和掌握的法律知识运用到生产、生活、工作中,把法律意识转化为了自觉依法运用到生产、生活、工作中,把法律意识转化为了自觉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宣传法律知识,保障了社会稳定。全民通过法律知识的普及,把掌握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各自工作、生活中,促进了各行各业的依法治理工作和生产、生活的依法有序开展,完善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弘扬了正气,打击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提高了公共安全意识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开辟了一条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效途径。

——宣传法律知识,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了基础。从“一五”普法到“五五”普法证明,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了社会正气,树立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了社会主义物质、政治、精神文明建设,培养了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现代法制理念,使诚实守信、公平合理的良好社会经济道德正在形成,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逐渐显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法律的呵护下文明健康发展。公职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能力的提高,消除了单纯手段管理的习惯,养成了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素质,推进了依法行政工作,全国上下基本形成了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良好风气,法制宣传教育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行政指导法制化探讨论文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的行政职能在不断扩大,行政管理方式也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

【关键词】行政指导法制化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行为,对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产生了很大影响。它是由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方作出的行为。行政主体是运用柔性的非强制手段作出行政指导行为的。一般来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而且,相对方是否服从视自己的意愿而定。正因为行政指导有别于传统行政行为,故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指导的性质争论得相当激烈。本人认为,无论行政指导被界定为何种性质的行为,它仍然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仍然是行政机关性的一种特殊表现,是行政权力弱化的一种表现。当前,在我国,行政指导在经济、科技、体育、教育等领域被广泛采用,并以建议、提倡、鼓励、限制等多种形式大量涌现,取得了明显的实施效果。然而,由于这种“新生”事物越发壮大的同时却没有相应的约束和制度的保障,致使我国的行政指导在实践中面临了诸多问题。主要有:

(1)行政指导与行政命令界限不清,遇到相对方持反对态度时,行政主体往往采用行政命令手段来完成行政指导的内容,这就使行政指导具有更强、更广泛的事实强制力;

(2)行政化的社会传统使得越权行政指导的大量存在;

(3)行政指导的透明度不够,“黑箱操作”的现象时有发生,容易诱发腐败行为;

(4)相对方因接受行政指导而遭受不利时却救济无门的现象时有存在;

(5)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的程度低。

(6)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际运作中有时将行政指导措施当成行政指令(命令)措施操作,从而侵害了行政相对方的自主权益,导致了行政相对方“希望指导又害怕指导的矛盾心理。”

(7)法律上缺乏对行政指导的约束和纠错机制。行政指导作为一种行政活动方式,必然存在违法运用不当运用或出现失误的可能,因而需要加以约束和设定补救办法。但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几乎是空白,这使得行政指导的实施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

这些实践中的问题使得我国行政指导的积极意义得不到正常发挥,那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本人认为,将行政指导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以法律来控制行政指导的运行应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实践部门当务之急的共同任务。具体为:

1.行政指导主体内容依据的法治化

(1)行政指导的主体必须合法

行政指导必须由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在其权限以内作出才有效。因此,没有合法成立的机关所作出的指导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以外所作出的指导都是无效的指导。(2)行政指导的内容必须合法

行政指导的内容不得违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即便是无具体行政行为法规定的行政指导,也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及政策。行政机关不得假借行政指导的方式去剥夺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

(3)行政指导的依据必须合法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行为,行政指导有些是有直接法律依据的(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或是由法律授权的),然而更多的行政指导则是没有直接的法律根据。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指导使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受到严峻的挑战。依法行政原则不仅包括行为法依据,而且还包括宪法依据、行政组织法依据、程序法依据以及这些法律所体现的内在精神。因此,只要政府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符合一定的行政目的,就不能认为它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

本人认为,要求行政指导都必须有行为法上的依据是不现实的,这样只会大大缩小行政指导这种新型管理手段的生存空间,难于充分发挥行政指导在促进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立法投入的再多,仍难免存在疏漏和滞后现象。现实社会生活中总会存在缺少具体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的“法律空域”。因此,不要求所有的行政指导必须有行为法依据,但要求行政指导必须有组织法上的依据,必须在组织法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事,凡超越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所为的行政指导,即为无效的行政指导。同时,行政指导必须遵循法的一般原理与原则,并受到政策的约束。因此,本人认为组织法、行为法、政策、法律原则在当前中国都可以作为行政指导的依据。

2.行政指导的程序的法治化

民主政治理性的表现在于程序的理性,而民主的可贵尤其表现在程序的正义上。如果程序不够周密或者有违正义,就无法达到真正的民主政治。因此,民主社会特别强调程序的价值,而程序的优先性及程序公平性也成为法治极重要的原则。行政指导不仅要满足目标的合理,更要注重过程的合理,而合乎理性的行政程序无疑是法治伸出的无形之手,驾驭着行政指导实现从过程合理到目标合理的统一。

(1)规范行政指导决策中的听证程序

“听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中的一种听证制度,即在一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主持下,在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特定问题进行论证、辩明。听证制度被公认为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政策论证是政策制定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也可视为听证制度在政策制定中的程序性反映。论证政策就是对已经设计的各种政策方案的利弊得失进行深入的讨论、研究和分析,给予系统地、科学地论证,作出正确的估价。论证政策方案,必须遵循统一的政策目标,必须充分发扬民主,提倡百家争鸣。事实上,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过程中具有实质意义的程序是征求意见。因此有必要将体现听证程序价值的制度形态,作为普遍的程序规则反映在与行政指导有关的行政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及政策决策之中。

(2)规范行政指导推行程序

比较行政指导决策程序注重公正性、公平性而言,行政指导推行方式更注重效率与公开。行政指导推行方式规范化,既能保障行政指导适时地作用于相对方,从而实现行政目标,同时亦能有效地预防行政指导推行过程中出现的强制推行或变相强制推行。行政指导体现的是一种效率行政、民主行政。因此,行政指导推行方式的疏通功能、预防功能更是决定推行方式的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所在。

本人认为,通过行政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来规范行政指导推行方式,并禁止行政指导过程中的强制推行或变相强制推行,这对于疏通行政指导推行环节,规范合理过程,实现合理目标尤为重要。

法制论文:农村生态环境法制建设论文

摘要:生态环境法制建设是事关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措施,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动农村可持续发展;要完善立法,达到环境法制的科学化,可行化,用法律手段治理农村生态环境问题。

关键词:农村生态环境;环境法制;环境立法;环境政策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与新农村建设的加快,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相比较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步。昔日的山青水秀土肥村美的秀丽乡村,出现了水体大面积污染、土壤肥力下降、垃圾随意堆放、工业污染加剧的情况。长期以来由于国家政策、资金和技术支持力度不够,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落后于城市速度,对农村居民卫生和健康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尽管近期国家加大了农村生态环境治理政策力度,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由于农村的点源污染与面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相互交织,工业及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使农村环境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并危及农村饮水安全和农产品安全,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要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就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切实解决危害农民群众身体健康、威胁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影响农村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是否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的有效政策、法规与制度体系。

一、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表现

(一)水体污染严重,水生态系统破坏

农村水体污染主要表现是工业污水、农业污水和生活污水“三污合流”,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污染饮用水源,无法满足农田灌溉;同时近几年农村旱涝灾害频发,河流断流,湖泊萎缩,鱼虾绝迹,天然绿洲消失,水库蓄水减少,地下水位下降严重。

(二)基础设施建设落后,固体垃圾污染严重

长期以来,村庄建设规划差,基础设施少,道路无硬化、无公厕、人畜居住混杂、不可降解农膜使用量急剧增加却无法回收,固体垃圾随意堆放。

(三)农业生产不当,环境资源破坏严重

农民环保意识比较薄弱,滥施农药、化肥,恳荒围湖造田,乱挖乱采,不仅农业产品受到严重污染,也逐渐污染了土壤、空气、水源,对农业生态系统造成极大威胁。另一方面由于人多地少,再加上自然灾害多发,土地退化、沙化、碱化严重,进—步加剧了人地矛盾。

(四)集体林权改革滞后,林业生态系统破坏

集体林权改革滞后,经营主体不明确、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严重影响了农民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其次地方政府决策不当,盲目开发山区,发展果业,加剧了森林植被破坏。再由于农村经济落后,农民伐木为柴,乱砍滥伐现象屡禁不止,结果是森林生态系统的破坏,使生物多样性环境遭受了破坏,并造成了大量水土流失,土地蓄水量下降。

(五)工业向农村的转移,加剧了农村的工业污染

乡镇企业大多是一种以低技术含量、布局不合理、无集聚效应、粗放经营为特征的工业化。由于其生存环境、基础条件及管理水平的相对薄弱,造成污染后缺乏治理技术与资金,治理困难,使农村生态环境产生工业化污染问题。同时大量污染严重的城市工业企业搬迁到城郊或农村地区,或者直接将城市垃圾运往农村,造成城市工业污染“上山下乡”。

二、农村生态环境问题法制成因与对策

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产生有着自然、历史、经济与社会等诸多方面原因,这里只对其法制成因与对策进行分析。现行法制状况对环境的保护力度不够,立法是从过去的经济发展为重,环境保护为轻出发,“环境立法缺位,农村环境管理机构匮乏,环境保护职责权限分割并与污染的性质不匹配,基本没有形成环境监测和统计工作体系”。①所以,要健全和完善我国农村环境法制建设,以新的角度和新的观念完善环境法治建设是统筹城乡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要举措。下面对影响农村生态环境法制建设成因逐一进行分析。

(一)环境政策原因环境政策原因主要表现是环境政策失灵。环境政策失灵是指国家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宏观政策失灵和微观政策失灵。宏观政策失灵集中表现为政府在宏观经济政策制定过程中忽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缺乏必要的环境问题保护对策,只到07年国务院专门召开的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会议,才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才将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到了新的高度。与城市相比,城市早已在这些方面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环境噪声和烟尘控治、工业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循环经济与节能及减排、综合利用等方面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政策与措施。同时还有“创建环境模范城市”的鼓励政策以及有“飞行监测、限期治理、关停企业”等强制措施,而农村在这些方面几乎是空白。微观政策失灵是指具体的环境保护政策的缺陷而导致的环境问题。一方面是政策不够健全,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缺乏实效性强的政策,即使有政策但因原则性太强缺乏可操作性而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已有的环境保护政策存在着不一致和不协调之处,尚需完善。无论是政策体系,还是工作力度,农村环保工作都还在起步阶段,其中农村生活污染治理、规模化畜禽及水产养殖污染治理、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土壤污染防治技术、农药和化肥面源污染防治等政策几乎是空白。因此,要根据农村环境问题量多面广、监督对象复杂的内在特点和工作基础薄弱的实际现状,加强农村生态环境政策支持工作,在政策上倾斜,在经济上扶持,在技术上支持。要多出台农村环保财政补助、污染减排财政奖励等政策手段,推动实施农业可持续发展战略。“尽管中国农村环境与经济的矛盾有别于城市,但城市环境保护积累的经验和各项管理制度足以供农村环境管理借鉴。”②环境问题的出现与经济发展密不可分。资源、环境是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和基础,农业可持续发展需要生态环境支撑。所以加大政策保障措施,优化农村生态环境,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

(二)立法原因

立法原因主要是指农村生态环境立法缺位,已有立法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力度不够。《环境保护法》立法时间较早,受时代影响侧重于工业污染控制和城市环境保护,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关注不够,仅有几个条文很简单。我国目前的诸多其他有关的生态环境法规,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对农村生态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具体措施与制度规定不足。二是农业自然资源利用与生态保护缺乏统一规范,并且未能将农村环境、农村自然资源和农村生态的保护统一起来,农民的环境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三是行政法规不到位,本应弥补农村生态环境的上位立法的过于原则性和不足这种情形,却未能出台一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一些重要环境领域还存在立法空白,如土壤污染防治、农用塑料薄膜污染、农村噪声污染、农村生活污水污染、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立法基本是空白”。③各地方即使有相关地方法规,在规定上也不尽相同,比较混乱,并且是条块分割,形不成完整统一制度体系。如农业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主要是保护和管理农业环境,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农村村镇环境保护工作,各个地方政府所颁布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涉及到渔业、水利、林业多个部门,内容和规定都存在差异。因此,加强立法工作,完善农村环保的地方性法规体系是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将来的《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强调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并制定农村生态环境单行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也要关注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同时尽快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办法》等专项法规,逐步把农村环境保护纳入法制化管理体系之中,修订原有涉及农村环境保护而不适宜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责权清晰,有效防止农村地区种植业、养殖业、工业、生活以及外来污水和废弃物的污染,防止农村生态遭到破坏。

(三)法律制度原因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方面,考察现有的有关生态环境建设的基本法律制度,会发现现有的制度比较零散、不,缺乏对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的基本法律制度系统而明确的规定,无法满足生态环境建设的实际需要,从而导致制度缺位、制度执行和监督不力的情况。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虽已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限期治理污染制度等一系列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但这些制度主要应用于城市环境污染的治理方面。同时在农村生态保护方面仍存在制度缺位现象,至今仍没有一套治理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制度具体安排。在这种制度缺位的情况下,诸如土地退化、水土流失、水资源浪费与污染严重等重大生态环境问题难以得到有效治理。再次,尽管在有些方面建立了制度,但由于制度执行不力,致使制度功能不能有效发挥。从环境污染的治理制度来看,如排污收费制度,资源收费制度虽然对控制环境污染有积极的作用,但在实施中存在着一定问题。此外,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计划、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和科技等多个部门,管理体制与环节多、各项治理措施相互脱节,造成制度执行和监督不力。因此要尽快建立起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制度。“农村环境保护制度和考核体系建设要尽快建立,将城市环保和农村环保置于平等位置,从法律、法规体系上,对农村环境保护制度的建立提供依据”,④它是构成农村生态环境建设法律的基本内容,对于实现生态环境建设法律的目的与任务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些制度应当包括:除继续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制度在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中切实可行外,还应建立如下制度:农村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制度、农村清洁生产促进实施制度,生态环境建设问责制度、农村环保责任制度和农村生态环境考核制度,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农村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农村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农村生态环境建设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生态环境破坏事故防范与预警制度、农村环境纠纷法律援助和公益诉讼制度等。

(四)政府管理原因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环境管理不当。主观上来看农村生态环境管理是有政策但政策在部门之间协调不足或冲突,无手段和措施来达到政策目标;农村环境管理机构匮乏,环境保护职责权限分割并与污染的性质不匹配,基本没有形成有效行政管理工作体系和管理措施。客观上是农村生产与生活中不科学的行为,长期形成的一些生活陋习和农村环保基础设施的缺失,企业地处偏远、点多面广,排污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监管主体很难界定,难以用城市的监管的手段与用行政执法的手段来治理。因此要克服以上不足,农村环境治理要走与城市环境治理不同的工作思路,要创新工作方法,增强服务意识,变监督管理为预防管理,变单纯的依法行政为服务与执法相结合。具体工作中要将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纳入年度考核范围,实行行政问责制的工作体制,形成党委领导、政府推动、部门联动的工作格局,落实工作人员与经费,探索多元化、市场化、专业化的农村环保治理社会化管理模式和机制。其次,制订农村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意见,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将各项整治和建设任务分别落实到相关部门,并建立农村环境保护责任制,设立环境指标作为对乡镇考核的重要指标,专门出台年度生态任务和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再次,要强化农村环境服务与执法力度。在服务上,要象创建国家环保城市一样大力开展生态乡村示范创建,重点开展农村工业点源污染防治、生活污水与垃圾治理、农村畜禽养殖业的管理、土壤污染防治、流域河道整治、生态产业实施等关键工程。加大农村农业污染控制与治理技术的推广运用力度,落实好“以奖促治”和“以奖代补”的政策措施,做好农村环保项目申报,积极争取中央和省里的专项资金,加快推进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在执法上各执法单位要切实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监管和对违法排污企业的打击力度,加大农村环境执法力度。

(五)生态环境技术规范制定与推广原因现阶段农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还不强,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尚不足,对环境保护的知识很欠缺。滥用化肥与农药、秸杆随意焚烧、家禽粪便污染水源等问题日益突出,农民却对破坏环境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浑然不知。长期以来,农民缺乏环保理念,而政府在农村环境保护中主导作用不足,农民缺少科学规范来保护环境,也缺乏科技与资金,导致农村污染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市场机制难以建立。过去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随着各乡镇精简与压缩,基本处于瘫痪与失灵状态。既是尚存的农技推广系统由于缺少财政支持,也无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从而切断了农民获取环保措施的最重要渠道。农村的环境污染治理正是由于存在着政策、技术、经济等方面问题,从而使农村污染治理体系滞后于农村现代化进程,基本没有形成有效防控与治理机制。因此要组织农业科技服务专家队伍,在农村中大力普及环保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提高农村干部群众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维护生态平衡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大力推广绿色植保和环保防治技术,引导农民发展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生态畜牧业、改善农村环境质量、地表水环境等环境问题;要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等对农田和水源的污染。积极推进农村环境的监测工作,加强农村环境质量监测。要针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现状和农民群众的特点,采取符合农村实际、贴近农民群众的形式,制订简单易懂的安全控害技术规程,把农产品安全生产安全与监控、农村生活污染防治、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秸秆综合利用、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农药化肥面源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技术编发成切合实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手册,把生活与生产活动的科学规范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送到农民身边、农户家中,使环保科技知识与法律法规深入人心。

三、结论

环境法制建设是事关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要措施,因此针对农村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动农村可持续发展。

法制论文:大众传播法制建设论文

摘要:大众传播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保障大众传播活动中公民、大众媒介正当行使表达自由的法律制度;二是对表达自由进行合法性、正当性限制的法律制度。在未来的大众传播法制建设中,我们应该积极培育良好的法治环境;加强对大众传播领域里表达自由的保障;遏制大众传播活动中公权力对表达自由的侵害;促进大众传播领域中政策的法律化。

关键词:大众传播;法律制度;基本经验

十七大报告提出了“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同时又提出“要积极发展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事业,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营造良好网络环境。”这两者的契合点就是要在我国的大众传播领域推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就是要加强我国大众传播领域的法制建设。而要解决这个问题,研究我国大众传播法律制度的现状以及总结建国以来我国大众传播法制建设所取得的基本经验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我国的大众传播法律制度

大众传播是指职业传播者和传播机构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如报纸、书刊、广播、电视、电影、网络等)向大众提供信息、知识、观念、娱乐等的过程。@大众传播法律制度是指现在正在发生效力的所有调整大众传播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大众传播活动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决定了大众传播法具有广泛的法的渊源,是跨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涉及多种法律文件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体。总的来说,不管大众传播法律制度的复杂程度如何,其都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保障大众传播活动中公民、大众媒介正当行使表达自由的法律制度;二是对表达自由进行合法性、正当性限制的法律制度。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大众传播媒介的立法虽然比较零散,缺少专门立法,但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等在内的大众传播法律法规体系,社会主义的大众传播法律制度基本建立。

1、为大众传播活动中表达自由提供保障的法律制度

表达自由的保障是指为表达自由提供某种法律保护使其不受侵犯和破坏。表达自由作为人的一项最基本的宪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成为国际组织、世界各国的共识。世界各国对表达自由所提供的法律保障大致包括宪法保障、立法保障和司法保障。宪法保障分为直接保障和间接保障。直接保障就是宪法明文规定不得通过任何立法来限制表达自由,并在实践中通过司法判例和制定非专门性法律来保障,这以美国联邦宪法为代表;间接保障就是宪法原则性地规定保障表达自由,但又规定了限制表达自由的例外情况,并允许制定专门性法律来限制表达自由,这以现行联邦德国基本法为标志。立法保障包括制定特别法进行保障以及在一般性法律中予以保障。司法保障主要是指世界各国在行宪、司法实践中通过总结各种司法原则提供的对表达自由的保障,如禁止事先约束原则、主义原则、优先地位原则、双重基准原则、内容中立原则、较少限制手段原则、禁止法律模糊和限制过宽原则等等。

我国现行法律对表达自由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对表达自由的保障属于间接保障,并且将对不同表达行为的保障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我国现行宪法没有使用“表达自由”的措辞,但表达自由内含于宪法的第35条等条文中。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我国现行宪法对表达自由进行保障的最一般、最核心的规定。同时,现行宪法还规定,公民享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权(《宪法》第4条),以及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第47条)。

立法方面的保障没有制定诸如《新闻法》、《出版法》等特别法,在一般性法律中,除《著作权法》提供对大众传播活动中基于创作作品和基于传播作品而享有的表达自由权利提供保障外,其他涉及大众传播活动的法律对表达自由的规定多为限制性的。在司法保障方面,由于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法院不能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判案依据,又缺乏对表达自由提供保障的特别立法,使得司法保障比较模糊,不够细化。

2、对大众传播活动中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

表达自由是一种相对权利,世界各国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一般通过3种途径进行:一是在宪法中对表达自由的限制进行原则性的规定;二是通过立法、法律的适用来限制表达自由,设定法律界限;三是行政限制,行政部门以各种规定制度和行政措施来限制表达自由。限制的种类包括:事先约束,事后惩罚,准人限制,内容限制,地点、时间、方式和对象限制,其他附带限制。

我国对大众传播活动中的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已相当完备与成熟。首先,我国宪法第5l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我国现行宪法对大众传播活动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对大众传播活动表达自由进行立法、司法、行政限制必须遵守的原则和较高规范。其次是立法、司法限制我国立法机关至今仍没有制定专门的大众传播法,而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刑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中。司法机关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通过调整表达自由与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正审判、公序良俗以及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平衡,来实现对大众传播活动中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目的。

是行政限制。我国对大众传播领域中表达自由进行行政限制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政策来进行。这种行政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及时,媒体准入限制。我国媒体准入实行许可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想从事媒体活动,必须经国家媒体管理行政机关批准,取得相应资格后才能进行。

第二,内容限制。对大众传媒传播内容进行限制是世界各国大众传播法律规范的通例。我国在规范出版物、广播电视、互联网等的行政法规、规章中都规定了限制内容,最集中体现在《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规定。

第三,对大众传媒从业人员的限制。对大众传媒从业人员的限制包括对有关媒介社长、总编辑(编辑)任职条件的限制、对新闻采编人员从业资格的限制、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条件的限制、记者证和记者站的管理。

第四,重大选题限制。重大选题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内容,对国家的政治、军事、安全、外交、宗教、民族等敏感问题会产生较大影响的选题和其他需要宏观调控的选题。如《出版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

第五,涉外活动限制。大众传播活动具有意识形态的性质,为了确保这种活动为社会主义服务、人民服务的方向,我国行政法规、规章对我国与国外、境外合作的大众传播活动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包括对外来机构和人员的限制,以及对外商投资传媒产业的限制等。

二、我国大众传播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建国以来,我国的大众传播法制建设在经历了初步尝试、基本停顿和逐步展开三个历史阶段后,大众传播法律制度在不断健全,大众传播法制建设在逐渐走向成熟和完善,并积累了许多有益的基本经验。这些基本经验表明,我国的大众传播法制建设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为大众传播法律制度设计中对公民和媒体表达自由权利的保障不够充分。因此,加强我国大众传播领域的法制建设,我们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培育良好的法治环境

大众传播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整个国家法治环境的塑造。大众传播法律制度最核心的问题是解决表达自由的保障和限制问题。大众传播活动中,无论是对表达自由的保障,还是对表达自由的限制,都离不开法治。哈耶克认为,对公民个人自由的保障和限制都只能依赖法治的力量。

一方面,法治意味着一切权力(包括行政权力、立法权力、政党权力)都要接受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法治还意味着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在中国,由于公民的守法意识差,缺乏关注社会的长远和宏观眼光,行使权利时带有利己主义的心理,致使自己在行使权利时往往不愿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在中国,对表达自由形成威胁的,一方面可能来自公权力的侵害,另一方面可能来自私权利的滥用。这两个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整个国家法治环境的培育,只有在法治的环境下,权力的行使和权利的享有才能被纳入既定的理性轨道。

2、加强对大众传播领域里表达自由的保障

我国现行法律对表达自由虽然提供了某种程度的保障,但这种保障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远远不够,不能为新闻媒体和个人行使表达自由提供强有力的保护。最重要的是这种保障缺乏有效性,其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缺失对大众传播活动中表达自由进行保障的专门立法,致使现行宪法对表达自由的保障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无法实现。⑨二是缺乏对涉及大众传播活动中表达自由的立法和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司法审查制度,致使公民、法人在大众传播活动中的表达自由权利受到侵害或阻碍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制定以保障表达自由为核心内容的相关专门法律和相关司法审查制度,是解决目前我国大众传播活动中表达自由保障问题的根本路径。

3、促进大众传播领域中政策的法律化

政策通常是指政党、国家或其他社会组织所采取的行动准则。政策的法律化是指将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政策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转化为法律,通过法律来实现政党、国家或其他社会组织政治目的的行为。在我国,政府的政策必须和党的政策保持一致,法律与政策的关系主要体现为法律与执政党政策的关系。一方面,宪法明确规定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另一方面,党章中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现行宪法第5条也规定,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党的政策的法律化是我国目前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秩序的内在需求和规范转化的必要方式和过程。同时,与法律相比,政策的制定一般缺乏严密规范的民主程序,内容规范性少,从这个角度来说,政策也要法律化。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大众传播立法的不完善,大众传播活动主要依靠政策来进行调节,政策自身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或多或少地会影响公民表达自由的行使,所以,我们在加快大众传播领域立法的同时,应该重视大众传播政策的法律化。

法制论文:肃贪的法制探讨论文

*肃贪的主要法律依据为《贪污防制法》(Prevention0fcorroplionAct,Cap241,以下简称本法),本法共有37个条文,包括了成立肃贪的专职机构(防贪局)以及该防贪局成员行使贪污调查的权限。因此本法有浓厚的组织法特色。

(一)机关的隶属

本法对于防贪局的隶属,并未明白的规定。本法只规定局长及副局长等人事的任命权,悉由总统掌握。本法第三条及时款规定,总统任命局长。同条文但书虽规定,总统对该人选如与内阁意见相左,总统仍拥有是否任命之权。这个条文的内容颇为模糊。似乎局长人选应获内阁同意,以*实施内阁制的精神,[89]以及《*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内阁阁员的人选应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但本法第三条及时款,却没有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局长之规定。本法实将局长的人选决定权交到总统之手,而内阁的意见仅供参考之用。同样的本法第

三条第二款以下也规定,总统可以任命本局的副局长和数量适当的局长助理和特派调查员,及其适当的官、职等。可见得总统对于本局的人事拥有甚大的决定权限。由此虽可看出*的总统其实并非纯然是虚位元首,且由总统掌握本局局长、副局长人事,可有效节制与国会关系密切的内阁。

本局局长等人选虽由总统决定,但*是实施内阁制的国家,故本局乃隶属总理而非总统府。本来本局早在1953年即已成立,最初隶属于检察总长,但自本法公布后即改为隶属总理。惟在本法条文中并未明白指明此隶属关系。至于香港在1974年2月15日成立的“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ICAC,IndependentCommissionAgainstCorruption)便是直属于总督;香港回归后,此廉政公署便直属行政长官;*亦复如此。其2000年制定之《廉政公署组织法》第二条便规定:独立运作,向*行政长官负责。所以廉政机构应向较高行政首长负责。

(二)本局的职权

本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本局副局长、局长助理得行使本法赋予特派调查员的权力。因此,本法授予了反贪局以下的权力:

1.逮捕权

本法第十五条及时项规定,局长或任何特派侦查员在本法提起公诉、收到消息或有合理怀疑时,可径行逮捕。第十七条及时项(3)款规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在依本法进行之调查中可能被揭露而拘捕之犯罪;局长或特别特派员可以不用检察官之裁定,行使刑事诉讼法警察对于犯罪进行调查全部或任何权力之规定。又第十七条及时项(4)款规定,对于犯罪之调查视为警察之调查。此种调查局长或有关之特派员视同警官,应以同一之方式在同等程度上,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明文规定其职权视为警官之权力,故此系为本法组织之特色。又依本法第三十二条及时项之规定,本法之罪都属可羁押之罪。所以毋庸检察官之裁定,反贪局即有逮捕权。同样的,香港1974年的《廉政公署条例》第十条亦赋予廉政公署逮捕权、搜索权。嫌疑人留置最多可达四十八小时后须解送法院。*2000年的《廉政公署法》第十一条则将廉政公署的搜查、搜索及扣押权视为警察及检察官之权力,无须法院之许可。

2.调查权

此又分为一般调查权及特别调查权两种。一般调查权见诸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有关公务员(司法人员)的贪污及本法规定之犯罪,反贪局可以径行调查;特别调局权则在第十八条规定,乃针对本法犯罪,有必要调查银行账目及银行资所保管之信息、保险箱等,则可经检察官的授权,由检察官进行调查。同样的,在第十九条也将授权范围及于其他法律规定的犯罪调查。这两个调查权,反贪局一为主动权,一为被动权,且后者只限于对银行的审查,显示对银行客户信息隐密性的重视。

3.搜索及扣押权

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论何时,任何治安法官或局长于获得情报或经其认为必要调查之后表明,有事实足认为在某地存在刑法贪污罪及本法犯罪时,向任何特派侦查员或其级别不低于督察的警官,发出手令,授权任何特派查员或警官必要时,得以武力进入该地进行搜查、查封及扣押任何这类文书、物件或财产。

这是反贪局甚大的权力,可以无须法院或检察官的命令,便可以侵入住宅场所、搜索及扣押物品。解释上述可搜索的场所,应该排除银行,以及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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