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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制度实用13篇

检察监督制度
检察监督制度篇1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监督、督促执行权的正确运行,促进廉洁规范执行,保障司法公正,其着眼点在于遏制“执行乱”。作为来自法院外部的法律监督形式,检察监督具有更高的社会透明度、更强的监督力度、更明显的公正性。

但检察监督本质上仍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应以程序控制为限,具有程序建议性特点,在性质上是一种非实体性的权力。[②]检察机关只能监督、督促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对执行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监督意见,建议有关机关纠正,而不能直接对法院错误的民事执行行为予以否定或直接纠正,否则检察监督权就会成为“审判”执行者的裁判权。监督权和实体处分权相分离,决定了检察机关不能形成对执行权的干涉和专横,而是能够保障执行权的正确运行。

(二)支持与共进——破解“执行难”的利器

“执行难”是指基于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或无法得到执行,是一个即使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积极努力地依法去执行也无法破解的综合性社会问题。[③]其主要是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执行,案外人妨碍执行,协助义务人消极协助等行为引起的。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另一个目的在于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共同解决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执行,案外人妨碍执行,协助义务人消极协助等问题,其着眼点在于破解“执行难”。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不仅仅是监督关系,而且也是支持和共进关系,甚至“对执行工作的支持应该是检察监督的第一位功能,而不是仅仅从消极监督的视角对执行行为挑毛病”。[④]

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下称《试点通知》)开拓性地规定了检察院对国家机关等特殊被执行主体的监督,鲜明地体现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支持法院依法执行的目的和理念。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范围构建

(一)对执行人员执行行为的监督

新民诉法对违法执行行为已经规定了一系列救济程序。当事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进行程序性救济;认为执行法院不作为、怠于执行的,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督促执行、提级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进行程序性救济;对涉及执行标的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性救济。因此检察监督的范围应适度,既不能过分扩张,也不能无所作为。

实践中,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和投诉,主要集中在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两个方面。《试点通知》中规定的检察监督主要针对的也是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因此,消极执行行为应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范围。

笔者认为,除了《试点通知》中规定的法院无正当理由截留执行案款、对执行异议不作出裁定、立案两年内不采取执行措施等三种消极执行行为外,检察监督的范围还可以囊括以下几种消极执行行为:第一,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未采取;第二,对符合处置条件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拍卖、变卖而未处置;第三,对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应当听证审查而未听证;第四,对案外人依据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应当听证审查而未听证;第五,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就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第六,对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而不移交。

违法执行行为除了不作为外,还包括乱作为。关于检察机关针对乱作为的监督,《试点通知》采取了更为审慎和保守的态度,仅规定了一种滥用执行措施的行为,即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这样的范围无疑是极其狭窄的。但如果监督范围过大,势必会影响执行效率,形成对法院执行权的过多干涉,甚至演变为权力的冲动。

笔者认为,应将对滥用执行措施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框定在程序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如:未经评估和公开拍卖程序,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进行变价处理;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程序违法;明显超范围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义务,法院未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等。

此外,《试点通知》还规定检察院可以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执行行为进行监督,这本就是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应有之义。

(二)对当事人、案外人行为的监督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合力破解“执行难”的目的定位,决定了其监督范围可以拓展到对当事人、案外人进行监督。

从浙江省的实践看,执行行为不规范的问题虽然存在,但不突出,执行的突出问题是执行查控效率不高,执行惩戒威慑不足。在前两年开展的“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大批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陈年旧案作为重点案件被清理出来,在政法委挂牌督办、全社会执行联动综合治理的情况下才得以解决。笔者曾遇到一件案件,某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擅自将法院冻结的拆迁赔偿款支付给被执行人,法院向其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该村党支部

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系人大代表)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后经法院向纪委、人大发出司法建议书,在纪委、人大的介入下,该村经济合作社才将擅自支付的款项交到法院。可见“执行难”问题并非法院凭一己之力就能解决,而是需要全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能够在合力解决“执行难”方面发挥作用。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当事人、案外人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针对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等特殊主体作为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的案件,向有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二是针对当事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犯罪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方式重构

新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为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但未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目前各地司法实践做法多样,学界各种观点纷呈,有抗诉、检察建议、监督意见、检察意见、暂缓执行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现场监督、追究刑事责任等。监督方式五花八门,效力层次各不相同,使得检察监督方式体系杂乱无章。笔者认为,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应对监督方式进行重构。

1.检察建议和追究刑事责任应确立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检察建议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主要监督方式。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正式的工作文书,具有灵活性、适用广泛、认知度高等特点。实践中出现的诸如监督意见、检察意见、暂缓执行建议等都具有检察建议性质,却以不同方式在运作,应统一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固定。对于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检察机关也可以向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追究刑事责任是最具有震撼力的监督方式。对执行过程中的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惩处职务犯罪的职能,加大力度予以查处,切实加强执行监督。

2.抗诉不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关于抗诉能否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问题,检察机关、法院与学术界认识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只要是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定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抗诉;有的认为检察机关应仅对终局性的执行裁定提起抗诉;也有的认为执行裁定应细分为对执行公权异议的裁定和对私权纠纷的裁定,其中对公权异议的裁定是对执行人员在实施执行行为过程中其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和正当的裁判,是执行程序上的救济;而对私权纠纷的裁定是对执行中涉及的实体权利纠纷的裁判,并进一步提出应仅对私权纠纷的裁定提出抗诉,而对公权异议的裁定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⑤]

笔者认为,抗诉不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民事执行活动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决行为两种。对执行实施行为无疑不能采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对执行裁决行为不管是对执行公权异议的裁定还是对私权纠纷的裁定都不宜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虽然对私权纠纷的裁定主要涉及的是实体权利纠纷的裁判(如案外人异议、参与分配异议等),法院执行人员在作出裁判过程中已经举行执行听证,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了事实,此类裁判作出的程序与审判程序并无根本差别,但检察机关不能也没有必要直接对私权纠纷的裁定提出抗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抗诉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私权纠纷的裁定不服,完全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参与分配之诉来进行实体性救济,从而转化为民事审判程序。

3.纠正违法通知书不宜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是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为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常用的方式之一。对于纠正违法通知书能否在民事执行中运用,并不明确。实践中,部分地方检察院、法院通过会签文件的形式,将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方式。

笔者认为,纠正违法通知书不宜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不仅因为《试点通知》和新民诉法均未将其作为一种监督方式确定下来,也是因为纠正违法通知书直接纠错的目的、过于刚性的效力不符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理念。

4.现场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工作方式而非监督方式。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应人民法院的邀请或当事人的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此规定可以看作是现场监督的依据。实践中,遇到重大、复杂案件时,法院有时会邀请或者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派检察员到执行现场进行监督;当案件涉及拆迁时,地方党委、人大也会安排检察院去进行现场监督,以确保执行的顺利、合法进行。可见,现场监督的存在和发展有着一定的制度空间。

笔者认为,现场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工作方式而非监督方式。检察院虽然现场参与执行过程,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但发现执行行为违法时,还是需要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程序设置

民事执行涉及公民私权的实现,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检察监督面对公民私权,应保持审慎的态度。民事执行侧重追求效率,检察监督必须奉行克制、谦抑的原则,不能过于积极和无限制,否则在试图将民事执行拉出困境的同时又会为它制造新的困境。因此,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应设置适合的监督程序。

第一,检察监督权原则上应由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行使,以便发现问题并快速解决问题。同时,上级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可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越级监督时,实施监督的检察院应先听取同级法院的意见。

第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检察院依职权启动为辅。只有当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穷尽了执行救济途径,且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才能启动检察监督程序。但在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该主动进行监督。

第三,为维护法院执行活动的严肃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检察监督应严格限制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执行行为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向检察

机关提出监督申请。但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案件,由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四,检察监督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建议应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查,形成书面报告,经院长审批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监督意见正确的,作出纠正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检察院反馈处理结果;不接受监督意见的,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检察院说明理由。

结语

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而言,制度的法律化和严格程序化是提升执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和核心要求。作为一项正式的司法制度,必须准确框定监督范围,确定监督方式,设定监督程序,严格遵照执行,才能保证司法机制运行的质量和效果。同时,法官必须正视并重视已经上路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要自觉接受监督;检察官也必须保持对权力的谦抑,不能超越监督的范畴,滥用检察监督权。唯有如此,才能确保规范化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与原有的党委、人大、媒体和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和谐互动,构筑民事执行的全方位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司法能力,促进司法公正,提升我国执法公信力。

[①] 杨荣新、乔欣:《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509页。

[②] 参见王建中、翁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相关对策》,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

检察监督制度篇2

民事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 法律 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民事诉讼监督原则。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建设和用法律手段规范市场经济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法理基础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和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吸收

2.基层院行使提出抗诉权,能够建立系统的保障机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再审后,应由审理再审案件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研究,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则将可以列席。如果采用高一级抗诉的原则,则抗诉的检察院与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属于同一检察院,对监督职能的发挥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 

 

3.基层检察院行使提出抗诉权,有利于协调制度的有效实现。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法院再审后仍坚持有错不改的案件,检察院可以报请人大监督制度以加强监督力度,也可以与同级法院进行协调。如果抗诉再审是在基层法院进行的,这些工作均将由基层检察院来开展。如果基层检察院行使提出抗诉权,则其在履行相关职责时,较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行使抗诉权更具直接对抗和针对性,也更有利于工作的落实。基层检察院在法院对原案再审结果确有错误仍坚持不改时,还可报请同级人大监督,对再审结果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扩大基层检察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范围,充分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只有将民事审判活动乃至与民事审判活动有关的诉讼活动都纳入监督的范围,才能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所以基层检察院对民事案件 法律 监督不应仅局限于抗诉,应理解为对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的全过程。“无论从制约审判权以维护诉讼公正的角度来讲,还是从保护公益和公共秩序的角度来讲,检察机关都有充分的理由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是指检察院参加到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诉讼中去,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即“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阶段由现在的“事后监督”拓展至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使检察机关享有对民事诉讼完整的监督权。”这样才能使民事诉讼法总则和分则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一是就监督的阶段而言,不仅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而且要对审判过程中具体的诉讼活动如强制措施的运用、回避决定的做出等进行监督,还要对生效裁决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因为我国的执行权蕴含着裁决权,且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是审判权得以实现的最有力的保障,对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最终实现。 

二是就监督的对象而言,不仅要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还要监督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活动以此解除相关人的不当行为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是就监督的案件类型而言,不仅要监督判决、裁定结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还要监督调解结案的案件,特别是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调解案件能否抗诉的模糊认识。诉讼调解活动实质上是法院主持下的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调解书提出抗诉毫无疑问应成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重要手段。 

四是就监督的机制而言,不仅要建立民事抗诉机制,还要建立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机制,让检察院以国家监督者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时间、裁判书、调解书等送交检察院备案,让检察院了解掌握诉讼进展情况,当然基层检察院并不需要也不应该参加同级法院所有的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在具体民事案件审理的参加上,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维护法制的需要而作出决定。 

(三)赋予基层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权或支持民事诉讼权,体现完备的民事监督职能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提起诉讼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集体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民事责任的活动。支持起诉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无能力提起诉讼或起诉机制受阻时,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而是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既不享有胜诉的权利也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根据目前的实践,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范围包括:(1)重大的反垄断、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2)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和重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3)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非法处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民事案件。(4)民事主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案件。(5)同时严重侵害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6)符合受理条件,但法院因种种因素拒不受理,甚至连不予受理通知都不给予当事人的案件。 

 

注释: 

刘顺航.浅议基层检察院直接行使民事案件抗诉权./lw/lw_view.asp?no=2335,2009年7月5日. 

文秀峰,杨丽莲.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 

检察监督制度篇3

一、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法理基础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和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吸收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制度的精华,移植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而建立的。就检察权的性质而言,检察权既非典型的司法权又非纯粹的行政权,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位而言,检察权是一项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国家为了确保法律能够统一正确实施,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即为法律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的合法公正,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权在我国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上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作了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至第190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范围和程序。

二、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享有对我国法律的全面监督的权力,即不仅包括对刑事、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而且也包括对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这所体现的就是外部监督。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享有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但该法第十六章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方式规定却集中体现为民事抗诉,而没有体现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这便使得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权行使上产生了诸多问题和困惑。

(一)监督级别和审判级别的不对等,影响了民事抗诉职能在基层检察院的有效行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该法条体现了对民行抗诉案件“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本意,体现了对启动抗诉再审应遵循准确抗诉、公正再审的价值追求。但该规定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仅能行使向上级院提请抗诉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完整的抗诉权。因为提抗后须受制于上级检察院的审查,最终还要以上级院的意见来决定提出或终止抗诉。显然这对基层院民事抗诉权的行使产生了消极的作用,使行使抗诉权的环节增多,“战线”拉长,从基层院立案审查到提请抗诉,到上级院正式提起抗诉,到法院立案再审直至作出判决,一般需2-3年。由于基层检察院无法及时、直接、有效行使该项法律监督权,在客观上使其法定的职权受到很大程度的削弱。

(二)监督审判活动的范围内容过窄,影响了基层检察院民事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基层检察在民事抗诉中本身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而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局限在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上,使得基层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职能很难发挥。由于目前司法实践对判决、裁定作了绝对的狭窄的理解,从而排斥对民事调解的抗诉,而目前法院大量的案件是以调解结案,这等于说检察院的民事抗诉存在很大的一个盲区,即使对违法调解,检察院也无从行使抗诉权。实践中,对这种情况检察院常以检察建议形式提出,但由于部分法院规定检察建议不启动或不当然启动再审程序,使之监督作用大打折扣。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足以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有权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民事诉讼活动包括从立案到判决及其执行等多个阶段,表现出多种结案形式,并不仅仅局限于判决、裁定。但作为基层检察院的监督权仅在对有可能错误的判决、裁定案件的提抗上,对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的其他结案形式、违法行为不能实行有效监督,客观上也削弱了基层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

(三)监督权的不完整,影响了基层检察院民事法律监督价值的全面实现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权是不完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确立,改革开放的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而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但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对有关案件享有相应的起诉权,也影响了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

三、完善我国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构想

(一)赋予基层检察院行使抗诉权,体现平衡与制约的关系

如前所述,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案件抗诉中只有提抗的职能,没有直接抗诉的职能。如赋予基层检察院的直接抗诉权,则可以体现法院审判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之间的平衡与制约关系。

1.由基层院行使抗诉权,符合司法实践。从法理上来看,“在国家划分司法管辖中,设置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是平衡并存又相互作用着的。”在这种制度设计下,法院和检察院任何一方的职责履行,都将引起相应方的职能连动,民诉法中对这项立法的定位,是将基层院双方的这一项权能处在消极的不作为状态,把行使这项权能的权利义务抬高一层去运作,是在上一级的层次范围内去开展审判与监督的制衡和连动,应该说理论上这并没有破坏这种联动和制衡关系。但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已将抗诉再审放回原审进行,如果是基层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案件,其再审也基本上由原审基层法院审理,而且这种做法已得到社会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如果检察院仍坚持高一级的抗诉原则,而实际出庭的又是基层检察院的人员,似乎这种高一级的抗诉原则形同虚设,同样也不是理想中平衡与制约。因此,在法院已经对抗诉案件做了部分调整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抗诉权的行使做相应调整,赋予基层检察院的直接抗诉权以保障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整性。

2.基层院行使提出抗诉权,能够建立系统的保障机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再审后,应由审理再审案件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研究,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则将可以列席。如果采用高一级抗诉的原则,则抗诉的检察院与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属于同一检察院,对监督职能的发挥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

3.基层检察院行使提出抗诉权,有利于协调制度的有效实现。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法院再审后仍坚持有错不改的案件,检察院可以报请人大监督制度以加强监督力度,也可以与同级法院进行协调。如果抗诉再审是在基层法院进行的,这些工作均将由基层检察院来开展。如果基层检察院行使提出抗诉权,则其在履行相关职责时,较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行使抗诉权更具直接对抗和针对性,也更有利于工作的落实。基层检察院在法院对原案再审结果确有错误仍坚持不改时,还可报请同级人大监督,对再审结果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扩大基层检察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范围,充分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只有将民事审判活动乃至与民事审判活动有关的诉讼活动都纳入监督的范围,才能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所以基层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法律监督不应仅局限于抗诉,应理解为对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的全过程。“无论从制约审判权以维护诉讼公正的角度来讲,还是从保护公益和公共秩序的角度来讲,检察机关都有充分的理由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是指检察院参加到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诉讼中去,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即“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阶段由现在的“事后监督”拓展至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使检察机关享有对民事诉讼完整的监督权。”这样才能使民事诉讼法总则和分则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一是就监督的阶段而言,不仅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而且要对审判过程中具体的诉讼活动如强制措施的运用、回避决定的做出等进行监督,还要对生效裁决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因为我国的执行权蕴含着裁决权,且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是审判权得以实现的最有力的保障,对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最终实现。

二是就监督的对象而言,不仅要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还要监督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活动以此解除相关人的不当行为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是就监督的案件类型而言,不仅要监督判决、裁定结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还要监督调解结案的案件,特别是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调解案件能否抗诉的模糊认识。诉讼调解活动实质上是法院主持下的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调解书提出抗诉毫无疑问应成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重要手段。

四是就监督的机制而言,不仅要建立民事抗诉机制,还要建立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机制,让检察院以国家监督者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时间、裁判书、调解书等送交检察院备案,让检察院了解掌握诉讼进展情况,当然基层检察院并不需要也不应该参加同级法院所有的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在具体民事案件审理的参加上,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维护法制的需要而作出决定。

(三)赋予基层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权或支持民事诉讼权,体现完备的民事监督职能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提起诉讼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集体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民事责任的活动。支持起诉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无能力提起诉讼或起诉机制受阻时,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而是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既不享有胜诉的权利也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根据目前的实践,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范围包括:(1)重大的反垄断、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2)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和重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3)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非法处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民事案件。(4)民事主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案件。(5)同时严重侵害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6)符合受理条件,但法院因种种因素拒不受理,甚至连不予受理通知都不给予当事人的案件。

注释:

刘顺航.浅议基层检察院直接行使民事案件抗诉权.law-lib.com/Lw/lw_view.asp?no=2335,2009年7月5日.

文秀峰,杨丽莲.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

检察监督制度篇4

按照原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监督对于民事诉讼活动仅仅局限在“民事审判活动”,这一规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会产生诸多的问题。2012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其扩展到“诉讼活动”,这是一个立法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立法过于简单的问题,一些问题语焉不详,因此值得深入探讨。

法院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立法的据理分析

有利于彰显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促进司法的统一。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的性质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法院调解的主持人―调解法官拥有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力,法院调解属于诉讼活动,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按照我国现有的调解审判模式,调解法官也是审判法官,加之法官整体素质偏低,调解技能娴熟程度不一致,导致调解过程中的违法调解、强制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建立法院调解检察监督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有利于调解过程中适用法律的统一。

制约调解法官权力的需要,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近年来,加强检察机关对于法院调解活动的监督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其主要理论依据在于调解法官拥有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力,法院调解具有诉讼活动的性质,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法院调解活动必须要接受监督。目前我国主持法院调解的法官也是审判活动的主体,如果不建立起相应的监督机制,可能会导致调解法官的权力不断地膨胀,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就是一元化权力结构下的权力制衡机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特有选择。①建立包括法院调解检察监督制度在内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我国现行“一府两院”政治体制下必要的选择,是监督国家权力正确行使、防止权力滥用与腐败的制度安排。②

纠正错误调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在民事诉讼中,无论诉讼还是调解,都存在一些错案,民事错案确实存在,民事检察监督有其存在的客观土壤。③我国的法院调解书被赋予同法院判决同样的法律效力,立法的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纠纷解决效率的需要,然而当事人如果选择了法院调解就等于放弃了“两审终审”的权利,一旦法院调解书送达以后不能再进行救济,只有履行调解书内容的义务,在这种情况,调解的正当性就显得特别重要,我们的制度设计必须要保证法院调解的正当性,而缺乏必要监督的法院调解程序的正当性是很难得以保证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压制当事人进行调解结案,造成调解协议根本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院调解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种种现象的出现,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院调解缺乏必要的监督,因此建立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完善我国检察监督体系的需要。从我国检查监督体系的发展看,其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最先的立法将检察监督的对象仅仅局限在法院的审判活动的范围,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执行乱”等社会现象的出现呼吁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后来法院调解不规范的种种表现,人们发现通过法院调解解决的纠纷同样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直接的后果就是调解结案的自愿履行率不高,强制调解、违法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不对法院调解进行有效监督,法院调解的低成本、程序简便,有利于社会和谐的优势难以再得到充分的实现。建立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活动、执行活动、法院调解活动的监督制度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

我国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

监督的目的规定不明确。立法往往是根据一定的目的而设计的“有意识指定”的活动,法律规则的制定和颁布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目的性,是“一种实际的动机”。④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的目的笼统而言是纠正错误的调解,然而,何为错误的调解?立法上至今还没有准确的界定。

在人们界定错误调解的时候,往往将调解与判决的结果进行对比,如果调解结果与判决结果相差太大,就认为调解结果不公正,如果调解结果与判决结果差别不大,就认定是其调解结果就是公正的。这样的思维方法,忽视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行使意思自治的过程,也就是说,忽视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法院调解结束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与该案件诉讼的判决结果有一定的出入是很正常的事情,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法院调解检察监督的目的显然不应当是尽量让调解的结果接近诉讼判决的结果。监督目的的不明确将会导致制度设计失去应有的方向。

监督原则尚未确立。现有立法对于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尚无明确的规定,对于什么样的法院调解的案件才应当进行监督?是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应当采用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在整个的法院调解的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究竟是“高调”监督还是“低调”监督?当事人没有涉及的问题能否监督以及如何既要对法院进行法律监督,又不至于“得罪”法院,造成法检两家关系的不和谐?所有这些问题都与检察机关应当坚持的原则有密切关系,必须要坚持必要的监督原则,如果没有确定一定检察监督的原则,可能会导致检察监督制度设置目的不能实现,司法资源得不到合理的利用,司法的社会和法律效果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

监督的程序不规范。现有法律虽然规定了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制度,但关于法院调解检察监督的程序规定尚不明确,规范的监督程序尚未建立起来。主要表现为:第一,何时启动程序和启动的主体尚未规定。现有的立法对于启动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程序的时间或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此外,对于启动法院调解检察监督的主体法律也没有规定。第二,监督的范围尚未界定。对于法院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究竟是监督法院的调解行为还是当事人的错误行为(比如说恶意调解行为)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新修订的民诉法将监督的范围界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法院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很不全面的,这样规定忽视了调解法官强制调解、违反程序规定进行调解的情况。第三,监督的方式不明确。针对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实践中有两种监督方式,一种是在调解过程中全程参与的方式,另一种就是调解结束以后对于调解结果进行的监督,究竟采用哪一种监督方式,或者是两种监督方式都采用,法律没有规定。第四,监督的方法不多。现有立法规定了“抗诉”和“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监督的方法是远远不够用的,有必要立法明确规定更多的监督方法,以适应法院调解检察监督的需要。

监督的效力问题没有很好地解决。现有立法很好地解决了“抗诉”的法律效力,然而一味地使用“抗诉”这种监督的方式会导致法检关系的“过度紧张”,正因如此,2012年的立法规定了一种新的检察监督的方式,即“检察建议”,然而,如何解决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呢?如果不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立法者的目的难以实现,赋予其较强的法律效力,将会导致法检关系的再度紧张。所以说,解决好“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成为完善法院调解检察监督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检察建议”被定性为“柔性监督”,⑤按照这样的观点,将会导致“检察建议”这种检察监督的方式形同虚设。当然要想强化“检察建议”的效力,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检察建议质量的高低,一个不专业、低质量的检察建议需要法院采纳是不可思议的事情。

完善我国法院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议

明确监督目的。法院调解简单的说就是一种让权力打折的行为,简单地将法院调解的结果同审判结果进行对比来衡量法院调解的结果是否公正是不科学的。正确的办法是看法院调解的整个过程是否保障了法院调解的正当性,换句话说,主要看两个方面:是否自愿和是否违法。也就是说,只要法院调解是自愿的,没有强制调解,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遵照调解程序进行的调解,法院调解就是正当的。法院调解检察监督的目的应当是确保法院调解的正当性,而不是看法院调解的结果是否与判决结果有出入。

确立监督原则。第一,谦抑性原则。检察监督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典型的国家公权力,运用过程中过分地追求国家利益而侵害个人利益,实践中抗诉权的行使表现出一种片面性和主观性,因而在行使过程中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⑥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对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的时候应当尊重法院调解的运行规律,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第二,比例原则。也就是说,监督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第三,协作原则。检察机关对于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必须与人民法院保持必要的沟通与协作,不能采取对抗的方式进行监督,协作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统一。2012年“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缓解了法院与检察院的对抗,有利于法院检察院的协作。

规范监督程序。第一,法院调解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在何种情况下启动该程序呢?笔者认为,只有穷尽了一切救济途径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才能启动该程序,如果随意启动检察监督程序一方面法律的严肃性没能得到彰显,另一方面也不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基于法院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考量,检察机关一般来说不主动启动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程序,应当将检察机关启动检察监督的情形控制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进行。

第二,监督的范围。法院调解检察监督主要是对法官的调解活动进行监督,至于调解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违法情况,不应当纳入法院调解检察监督的范畴,因为这类案件按照现有立法的规定,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等办法解决。因此,对于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的范围可以界定为:调解结果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调解的;违法调解的;调解主持人员、枉法调解的;调解程序违法的。

第三,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当立法明确规定“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规定“事中调解”这一调解监督的方式有利于对法官形成震慑作用。在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可以不定期地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席在法院调解的现场,这样有利于促进法官认真地对待每一个调解案件,不至于在调解案件的时候,随意马虎、草率行事,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具体的操作中,检察机关因为人力物力的因素,可以不定期地参与其中,也就是有选择性的参与。

第四,调解监督的方法。现有民诉法规定主要有“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方法,事实上,仅有这两种方法是远远不够的。实践中针对法院调解的监督方式有如下的方式:针对法院调解的监督意见、当法院调解违法时发出的违法通知书、针对调解久调不决的终止调解的建议、要求法院就调解的情况提供书面材料等方式,应当以立法的方式赋予这些监督方法合法的地位。

强化监督效力。按照新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检察建议已经不再具有非诉讼的监督方式了,而是具有公权力性质,而属于一种诉讼中的监督方式,在程序上理应赋予强制力。⑦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否则检察建议的立法就显得毫无意义。但强制的程序和程度与抗诉要有所区别,不能混同,否则就失去“建议”的原意了。⑧

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的检察建议,被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告知检察建议的提出机关,告知的内容是采纳或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决定。对于法院严重违法导致调解结果不公正的,被建议的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为了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进而提高其被采纳率,通过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的办法,提办案能力,通过这些方式确保检察建议的权威性、专业型,提高检察建议的受重视程度。

小结

2012年修改的民诉法将检察监督的范围由原来的“审判活动”扩大到“民事诉讼活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巨大进步,为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立法依据,然而现行立法对于法院调解检察监督制度设计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监督目的不明确、监督的原则没确立、监督的程序不规范、监督的效力问题没有很好地解决,应当采取明确目的、确立原则、规范程序、强化效力等措施进行改革完善。

建立完善的法院调解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进行不断的研究和实践的探索,这必须要广大的法学研究和实务工作者不懈的努力,只有法院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设计科学合理,才能实现其立法的价值和目的。

(作者分别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海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系海南大学法学院科研项目“法院调解的规范化研究”和湖南省社科规划项目“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代化改造”,项目编号:2013年海大法研字第07号,14JD59)

【注释】

①⑥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第12页,第20页。

②廖永安等:《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研究》,长沙:湘潭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66页。

③田平安:“完善民事抗诉制度是立法的紧迫课题”,《检察日报》,2007年5月14日,第2版。

④[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09页。

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我国民事检察的功能定位和权力边界”,《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检察监督制度篇5

在第九届全国人大会议上,我国就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有科学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体系。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设计要求必须由检察机关进行专门的法律监督。因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有广泛的权力,这也决定了其对由它产生对它负责的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宏观的监督,就影响重大的事项的监督,而不可能是一种经常性的、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监督。然而由于权力动作的一般规律,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为了防止其他国家机关滥用权力,就必须设置一个检察机关这样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来承担常规性的监督职责。同时,这样设计也是分权制衡原理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的具体运用,是根据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对行政权、审判权的制衡。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腐败问题越来越严重,这方面的犯罪也越来越易发、高发。腐败问题不仅影响了经济的建设,而且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实施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对此人民深恶痛绝,党和国家也高度重视。对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一方面要加强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立案和侦查;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和监督,及时发现犯罪,特别是对行政机关以罚代刑的情况要给予严厉查处。

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对诉讼中的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监督,对其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违犯法定程序执法,贪污受贿、刑训等违法犯罪行为,按情节、性质分别做出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和提出抗诉、追究刑事责任等决定。这一法定权力和程序设计,对纠正司法人员违法,打击犯罪,起了很大的作用。同时,对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侵犯当事人诉讼权益、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纠正和启动追究责任的程序。这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而实践中,由于执法观念不强、检察监督不到位,或法律不健全等原因,对许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不少违法人员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所以加强检察监督势在必行。

我国检察机关的整个法定权限与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比较而言,已经算较宽的了。许多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没有独立出来,例如德国的检察机关设于法院之中,美国的检察机关设于政府中,司法部长兼任联邦总检察长,其权力也没有我国检察院这么多。但仅就检察监督方面与部分发达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例如德国检察机关既可指挥侦查,又可自行侦查;在日本,检察机关一般只对侦查进行指挥和监督,但也拥有单独侦查犯罪的权力;在俄罗斯,检察长有权提起刑事案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侦查案件,也可以亲自受理案件。正是因为我国法定的检察监督权力设置不够全面、科学,法律监督的效果一直不理想。同时,由于世界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各国都在加强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和处罚。

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实行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权力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这种领导体制使检察机关在组织与体系上处于半司法、半行政的尴尬状态。当地方利益、地方主义抬头时,必然影响到检察权的正确实施,也会影响中央政策的贯彻和执行。这种责、权、利分离的双重领导原则导致的结果是:要么使检察权屈从于地方主义的需要,要么使检察权的无从实现。检察制度的这种构建极不合理。

人民群众对法律监督的认识不够。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是一个权力本位的国家,这使人们极易把权力看着法律的本源,把法律视为当权者手中的工具。这也就导致了人们对权力的期望值较高,而对法律的期望值较低。这种重人治、轻法治的思想,对现今的人们仍有很大影响。检察机关本身对法律监督的主体地位认识也不够。实践操作中,检察工作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轻监督”思想很普遍,这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实施。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近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比如:要求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采取同步录音、录相的制度,这加强了对检察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最高检还规定了实行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报备、报批制度。规定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立案、逮捕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撤案、不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进一步强化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完善了查办职务犯罪的监督制约机制。这也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

改革现有司法体制,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人事任免的领导和管理职能;建立下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工作的制度,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指导。

检察监督制度篇6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检察监督制度篇7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可以提起申诉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包括了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原则上是依照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继受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称为继受人。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申诉的主体。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且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诉的主体还需具备实质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权益,则无权提起。其二,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的人。

申诉的材料。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比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案件办案期间,执行监督案件宜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需要刑事调查的,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已将案卷归还档案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阅案卷。对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检察监督制度篇8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我国的监督体系中,属于民主监督的范畴,体现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精神,符合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反映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与国家、国家机关间的关系,也是检察机关组织活动的原则。这种监督的民主性主要表现为:

1、人民监督员是代表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虽然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但我国《宪法》就已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2、在制度的设计上体现了民主性的本质特征。一是以会议的形式对案件进行监督评议;二是实行的是票决制;三是监督评议会记录真实,不同意见都记录在案,且随时可供备查。

3、人民监督员的组成具有广泛性。人民监督员是经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来自不同的岗位,不同的阶层,有着不同的身份。正因为如此,才使得这项制度赢得了社会的公信力,得到了社会的认可。

4、与人大、政协监督具有差异性。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与人大的监督不同。人大的监督是权力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时,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刚性,检察机关必须执行。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不具有强制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政协的监督又有所不同。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指派的监督,其监督的主体是派。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指人民群众的监督,监督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

二、独立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是现行检察制度基本框架内的一项制度创新,其独立性是该项制度的程序特征。主要表现为:

一是程序设计独立。它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环节,既不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又不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或其它监督机制混同,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性监督。二是监督运行方式独立。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时,案件承办人只介绍案情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不参加评议案件;在监督评议阶段,检察机关的其它人员,也不参加旁听;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他人意志所左右。三是地位独立。人民监督员不依附于任何单位或组织,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独立评议案件。四是表决结果独立。表决意见直接送检察长审查或进入检委会,不需其它环节的审批。五是身份独立,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列席检委会或参加有关执法检查。六是监督形式独立。人民监督员是来自检察机关以外的外部监督。

应当注意的是,我们说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独立性,不能以为这种独立性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性体现在:第一,他不能脱离检察制度框架而单独存在。第二,监督意见不是一经作出就生效,必须由检察长及检委会的采纳,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第三,监督范围主要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出现的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和拟不等“三类案件”,而不是对检察机关所有案件的监督。第四,行使的监督是程序性的监督,而不是实体监督。第五,检委会可以否决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

三、预防性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二)超期羁押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五)办案人员、贪赃枉法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举、控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各地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对本地检察工作实施监督,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其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但这种预防功能只是一种制度上的预防,不能简单地作为评价、衡量检察工作好坏的标准。就具体的个案而言,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的意见,仅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而不是评价检察官能力的依据。因为不同人,不同的法律水准,不同的角度,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看法和结论,是正常的,也是工作职责所允许的。

四、直接性

监督手段的直接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权利特征。所谓直接性,就是指监督手段直接对被所监督的检察机关发生监督作用。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直接参与在办案过程之中,是典型的“事中监督”。监督意见直接启动检委会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而起作用;人民监督员还可以直接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了解案情和法律运用的情况,有权了解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评议,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甚至否决案件的拟办意见。这种带“刚性”的监督,弥补了民主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的不足,使民主监督提前介入到办案过程之中,对案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监督手段的直接性,也使这种外部监督有了“权威性”,有了“权利”的特征。有权利就有压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也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带来了一定的外部压力。一是时间压力。在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内,承办检察官要提前将案件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二是工作压力。承办检察官要将材料准备更充分,法言法语要更准确。三是思想压力。促使案件承办检察官提高自己的廉洁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接受监督意识。所以,案件承办检察官会更加注重案件质量,公正执法,从而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权的行使起到约束和制约的实效。

检察监督制度篇9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可以提起申诉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包括了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原则上是依照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继受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称为继受人。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申诉的主体。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且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诉的主体还需具备实质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权益,则无权提起。其二,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的人。

申诉的材料。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比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案件办案期间,执行监督案件宜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需要刑事调查的,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已将案卷归还档案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阅案卷。对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检察监督制度篇10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民法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

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2]

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权力。”[1]

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形成、发展的,其最早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从立法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则始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讼或参加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也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讼的”规定,在这一阶段,我国各级检察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违法活动进行了积极主动的干预并取得了初步成绩。据统计,1956年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诉讼案件80余件。但是随着1957年的“无产阶级”的到来,我国民事检察制度遭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后,1978年重建了人民检察院,恢复了检察机关的原有职能。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施行)》中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确认。但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检察制度予以彻底废除。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这一现状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除此之外,再无一条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形同虚设。1991年随着新民事诉讼的颁布,上述局面得到些许改变。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使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检察监督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存在有其特定的社会环境,且在我国实际的民事诉讼中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以来,理论界及司法界不断有人从不同角度论证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如从检察机关的职能本身的角度,从加强国家干预的角度,从检察机关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角度[2]。但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审判独立具有重要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为了保障法院独立审判必须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而现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利于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从而主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否定论或有限论[3]。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对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这一问题不应就某一方面单独论述,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是由其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其自身的价值所决定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同样有其实践上与理论上的依据。

(一)诉讼监督的价值

用“监督”来约束“诉讼”是“诉讼监督”的基本目的,就严格的词语涵义来说,诉讼监督,意即对诉讼活动的察看和督促。广义的诉讼监督是指包含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狭义的诉讼监督仅指专门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从社会哲学的层面而论,人类文明社会包蕴着一个十分重要而深刻的逻辑悖论:一方面,社会生活由于自身的缺陷内在地要求政治国家运用其政治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另一方面,国家政治权力又具有双面功能,它既能为社会公益的实现,社会秩序、公民权利的维护提供强有力的权力保障,又天生具有侵略性和扩张性,存在破坏社会秩序,腐蚀社会肌体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因此有人总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权力如此,司法权力也不例外。若想控制权力的扩张,为权力找一个合理的休止界限,就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并建立一套完备的监督机制。

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监督的价值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监督是国家法制的调解系统。法律系统投入运行之后,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总是会出现偏离预定轨道的情况,监督机制的主要任务就是控制各种干扰的影响,及时地调节法制环节,消除偏离现象,保证系统向预定的方向和目标前进。诉讼监督是使法制在诉讼阶段得以实现的最有力的保障。

第二,诉讼监督是民主制度的保障机制。民主与法制是密不可分的一对范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障和内容。诉讼监督,作为国家法制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与民主制度关系极为密切,监督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式。

第三,诉讼监督是权力制衡的有效手段。在诉讼中,通过权力制衡,通过规范与完善各监督主体的职能,一方面使被被监督者不滥用权力,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公正。

调节国家法制、保障民主制度、约束权利运行,这就是诉讼监督的根本价值之所在。中国要实行民主,厉行法制就离不开诉讼法律监督。检察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为我国法律所确定了的。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根本法的形式对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加以确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等对检察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内容、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为检察监督活动提供了依据。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这符合权利的行使需要进行监督的基本法理。我国之所以将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肯定,也正是检察监督其本身的价值所使然。

(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实务中的依据

最近一段时期以来,无论是诉讼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探讨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文章特别多。探讨涉及此制度的设置是否具有合理性这一根本问题的观点主要分两种:一种称为检察监督肯定说;一种称为检察监督否定说。持检察监督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实施检察监督是有悖法理的,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2)其立法依据是:(1)检察监督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2)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必然造成监督机关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3)抗诉监督必然造成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结果。由于检察机关这一公权力的介入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4)诉讼中事实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了错案标准的模糊性。被检察机关认为是错案的案件,实际上并不一定是错案。检法之间的分歧仅仅是反映了他们对具有多种可能的处理结果的案件的不同认识和判断;(5)检察机关的抗诉,尤其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虽然不是全无道理,但以此来否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则是难以成立的。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和法治社会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是无条件的,它是以理性的法院、清廉的法官,完善的诉讼程序为独立的前提条件的(3)。诚如考夫曼所言“司法独立原则只存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4)我们当前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是否完全具备呢?答案似乎是不言自明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还处在起步阶段,在这一时期,尽管国家对法官队伍的建设是相当重视的,但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还不能适应社会法治化的要求。少数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用审判权寻租,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仅不能弱化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应当强化这一监督。另外,司法独立排斥的是外在的干预,并不排斥外在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制度化监督,它不仅不会妨碍司法独立,相反,强化监督则是为了促成司法独立前提条件的形成,为了司法公正、正义这一最终目标的早日实现。

检察监督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形态中以不同的方式存在着,其立足于社会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就在于权力监督理论,这是检察监督的自身属性所决定了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是除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的重要法定监督形式,基于上述的论证,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在现阶段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某些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认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与法院的司法权产生了一些摩擦和冲突。

三、检法冲突

(一)关于抗诉监督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将抗诉的对象确定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抗诉的原因规定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四种情形。这条规定划定的抗诉监督的范围是基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其二是对裁定的抗诉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条裁定,还是仅仅为这10条裁定中的部分裁定?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得到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这一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且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对破产程序的裁定的抗诉于法无据,不予受理。有学者认为,这表明法院试图限制、缩小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范围[5]。

那么,在检法两家的冲突中,究竟哪一方的认识正确呢?答案显然取决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这些裁定确有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可以适用这一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够提出抗诉。检察监督作为一种权力,同样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基于审判独立的理念,检察监督的范围也不应太过宽泛。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的抗诉是符合法理且有法律依据的。

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个别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也存在着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但并非检察机关抗诉此一种监督形式可以达到监督的效果,我们可以创设一些新的监督形式,以最终达到诉讼公正的目标。

(二)关于案件的再审法院

在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上检法之间冲突的另一表现是: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上级法院几乎一律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交给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实践中的这种做法颇为不妥,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1)法院的这种做法不符合诉讼立法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其立法意图固然一方面是为了对抗诉的条件把握得更加准确,使抗诉的提出更为慎重,但另一方面,显然也包含了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应由上级法院予以再审的意思。

(2)这种做法既不利于对错误裁判的纠正,也不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尽管在再审中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审判人员仍需面对较大的压力,不利于纠正错误审判。

(3)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地位,决定了上级法院不宜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不只是一种观察,也不只是一种判断和评价,它必须能够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法律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被用以制约其他国家权力行使的权力。而要使这种监督权真正起到制约作用,具有相应的权威,至少其地位和效力应与被监督的权力是平等的或相对峙的。因此从维护检察机关的权威出发,我们认为既然上级检察机关以就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能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再将案件交给原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予以审理。

(三)原抗诉机关对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裁判再次抗诉

检法冲突的第三方面表现是:对下级法院再审后做出的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机关(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6日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批复时所体现出来的:凡是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无论由同级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均不受理。只有在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对该批复持有异议,认为它不当地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因此尽管有了这一批复,在一些地方,原抗诉的检察机关对由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裁判的案件,仍然再次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有其合理之处: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防止了抗诉再审无限循环的怪圈,避免了司法资源无谓的浪费。但换一个角度分析问题,发现此批复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收到申诉后,一般都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慎重的选择,挑选那些符合抗诉条件,有把握抗诉成功的案件进行抗诉。对抗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再次抗诉会格外慎重,非有法定理由一般不会轻易地又一次提出抗诉。因此不予受理此类抗诉不利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如按批复中,由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会引起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级别上严重失衡和增加上级检察机关工作负担,增加监督成本等诸多问题。此冲突的解决可与上一冲突的解决相联系,担心出现抗诉与再审的循环,是建立在上级法院受理对再审裁判的抗诉后依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前提下的。只要由上级法院自己进行再审,就不会出现抗诉与再审的多次循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上级法院再审后做出的判决,只有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权提出抗诉。

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民事检察监督之完善

依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我们需要对目前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予以完善,而其核心就在于构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在近几年的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创建了一些新的且颇有成效的检察监督方式。

(一)检察意见

检察意见是体现检察效率原则的一种监督方式,是指在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通过协商的方式,提出检察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错误。实践中,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走抗诉的程序,而是有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法院不是按照检察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而是按照法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法院再审结束时,应当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意见的检察院。再审法院不接受检察意见的,检察院认为自己提出的意见正确,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由上级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

这种做法有利于将矛盾消灭在基层,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合作,同时也实现了检察监督的效果,是一种较为成功的监督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意见的适用范围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文书样本(试行)》中作出了专门说明:“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若认为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效果更好的,可以使用此文书,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案件,对于调解、支付令、决定等案件,可以此文书建议人民法院纠正。”在实践中,运用检察意见这种监督方式,应明确以下问题:

(1)提出检察意见的检察院,应当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2)同级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复查,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认为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3)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监督审判活动。

(4)再审终结人民法院应当将再审判决书送达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二)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不具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纠正或者参考改进。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应当进行研究,确认检察建议书提出的问题后,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在工作中进行改进。纠正或者改进后,法院应当就纠正或改进的情况通知做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三)特定案件的民事和诉讼参与

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这是检察制度的目的所在。

当一个民事行为侵害了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或者侵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了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损害,因不是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往往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其权,也常常以与否与他们的自身利益无直接的关系而无人。检察机关行使权就可以以原告身份启动诉讼程序,使人民法院有权对这种案件行使审判权,同时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诉讼参与权,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1997年12月3日,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讼的案件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6],且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工作一直未间断过。实践证明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责是必要的。

但是,检察机关的权和民事诉讼参与权毕竟不同于公民和法人的此类权利,不能没有限制。否则,就会因检察机关的过多介入而影响公民自主行使权利,同时也使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效果大打折扣。

检察机关和参与诉讼的民事案件主要应为以下两类:

(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分析,国有资产主要是在投资、转让、处分等重大民事活动中流失的。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的代表,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对于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派员参加

诉讼。对于关系重大国有资产的投资、转让、处分等案件,应有权参与到诉讼中,了解有关国有资产的具体情况,为国有资产的保护作好坚强卫士。实践中我们的检察机关已在承担着这样一份职责。1999年3月20日,某县林业局林产品经销公司向该县检察院和国有资产管理局举报,该公司原任经理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处分该公司国有资产,造成部分国有资产流失,严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县检察院经查核实,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原系林产品经销公司经理,但该单位属林业局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地位,且该公司的房地产属国有财产,在没有报请主管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房地产属无效民事行为。

(2)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审判职能具有消极的一面,法院不能积极主动地去解决纠纷,这在技术上就要求有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去启动诉讼程序以维护合法权益。但实践中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尤其是公害事件,其引起的不满程度很高,但因此而形成的诉讼却寥寥无几。针对这种情况,无论是出于技术上的考虑,还是出于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的考虑,都应当设定一个代表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主体,向法院或参与此类案件的诉讼,监督审判活动,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

参考资料:

1、胡锡庆,叶青等:《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2、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3、:《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检察监督制度篇11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民法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

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2]

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权力。”[1]

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形成、发展的,其最早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从立法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则始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讼或参加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也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讼的”规定,在这一阶段,我国各级检察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违法活动进行了积极主动的干预并取得了初步成绩。据统计,1956年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诉讼案件80余件。但是随着1957年的“无产阶级”的到来,我国民事检察制度遭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后,1978年重建了人民检察院,恢复了检察机关的原有职能。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施行)》中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确认。但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检察制度予以彻底废除。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这一现状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除此之外,再无一条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形同虚设。1991年随着新民事诉讼的颁布,上述局面得到些许改变。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使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检察监督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存在有其特定的社会环境,且在我国实际的民事诉讼中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以来,理论界及司法界不断有人从不同角度论证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如从检察机关的职能本身的角度,从加强国家干预的角度,从检察机关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角度[2]。但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审判独立具有重要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为了保障法院独立审判必须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而现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利于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从而主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否定论或有限论[3]。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对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这一问题不应就某一方面单独论述,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是由其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其自身的价值所决定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同样有其实践上与理论上的依据。

(一)诉讼监督的价值

用“监督”来约束“诉讼”是“诉讼监督”的基本目的,就严格的词语涵义来说,诉讼监督,意即对诉讼活动的察看和督促。广义的诉讼监督是指包含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狭义的诉讼监督仅指专门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从社会哲学的层面而论,人类文明社会包蕴着一个十分重要而深刻的逻辑悖论:一方面,社会生活由于自身的缺陷内在地要求政治国家运用其政治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另一方面,国家政治权力又具有双面功能,它既能为社会公益的实现,社会秩序、公民权利的维护提供强有力的权力保障,又天生具有侵略性和扩张性,存在破坏社会秩序,腐蚀社会肌体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因此有人总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权力如此,司法权力也不例外。若想控制权力的扩张,为权力找一个合理的休止界限,就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并建立一套完备的监督机制。

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监督的价值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监督是国家法制的调解系统。法律系统投入运行之后,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总是会出现偏离预定轨道的情况,监督机制的主要任务就是控制各种干扰的影响,及时地调节法制环节,消除偏离现象,保证系统向预定的方向和目标前进。诉讼监督是使法制在诉讼阶段得以实现的最有力的保障。

第二,诉讼监督是民主制度的保障机制。民主与法制是密不可分的一对范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障和内容。诉讼监督,作为国家法制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与民主制度关系极为密切,监督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式。

第三,诉讼监督是权力制衡的有效手段。在诉讼中,通过权力制衡,通过规范与完善各监督主体的职能,一方面使被被监督者不滥用权力,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公正。

调节国家法制、保障民主制度、约束权利运行,这就是诉讼监督的根本价值之所在。中国要实行民主,厉行法制就离不开诉讼法律监督。检察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为我国法律所确定了的。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根本法的形式对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加以确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等对检察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内容、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为检察监督活动提供了依据。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这符合权利的行使需要进行监督的基本法理。我国之所以将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肯定,也正是检察监督其本身的价值所使然。

(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实务中的依据

最近一段时期以来,无论是诉讼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探讨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文章特别多。探讨涉及此制度的设置是否具有合理性这一根本问题的观点主要分两种:一种称为检察监督肯定说;一种称为检察监督否定说。持检察监督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实施检察监督是有悖法理的,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2)其立法依据是:(1)检察监督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2)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必然造成监督机关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3)抗诉监督必然造成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结果。由于检察机关这一公权力的介入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4)诉讼中事实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了错案标准的模糊性。被检察机关认为是错案的案件,实际上并不一定是错案。检法之间的分歧仅仅是反映了他们对具有多种可能的处理结果的案件的不同认识和判断;(5)检察机关的抗诉,尤其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虽然不是全无道理,但以此来否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则是难以成立的。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和法治社会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是无条件的,它是以理性的法院、清廉的法官,完善的诉讼程序为独立的前提条件的(3)。诚如考夫曼所言“司法独立原则只存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4)我们当前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是否完全具备呢?答案似乎是不言自明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还处在起步阶段,在这一时期,尽管国家对法官队伍的建设是相当重视的,但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还不能适应社会法治化的要求。少数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用审判权寻租,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仅不能弱化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应当强化这一监督。另外,司法独立排斥的是外在的干预,并不排斥外在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制度化监督,它不仅不会妨碍司法独立,相反,强化监督则是为了促成司法独立前提条件的形成,为了司法公正、正义这一最终目标的早日实现。

检察监督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形态中以不同的方式存在着,其立足于社会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就在于权力监督理论,这是检察监督的自身属性所决定了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是除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的重要法定监督形式,基于上述的论证,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在现阶段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某些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认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与法院的司法权产生了一些摩擦和冲突。

三、检法冲突

(一)关于抗诉监督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将抗诉的对象确定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抗诉的原因规定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四种情形。这条规定划定的抗诉监督的范围是基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其二是对裁定的抗诉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条裁定,还是仅仅为这10条裁定中的部分裁定?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得到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这一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且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对破产程序的裁定的抗诉于法无据,不予受理。有学者认为,这表明法院试图限制、缩小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范围[5]。

那么,在检法两家的冲突中,究竟哪一方的认识正确呢?答案显然取决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这些裁定确有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可以适用这一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够提出抗诉。检察监督作为一种权力,同样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基于审判独立的理念,检察监督的范围也不应太过宽泛。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的抗诉是符合法理且有法律依据的。

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个别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也存在着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但并非检察机关抗诉此一种监督形式可以达到监督的效果,我们可以创设一些新的监督形式,以最终达到诉讼公正的目标。

(二)关于案件的再审法院

在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上检法之间冲突的另一表现是: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上级法院几乎一律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交给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实践中的这种做法颇为不妥,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1)法院的这种做法不符合诉讼立法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其立法意图固然一方面是为了对抗诉的条件把握得更加准确,使抗诉的提出更为慎重,但另一方面,显然也包含了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应由上级法院予以再审的意思。

(2)这种做法既不利于对错误裁判的纠正,也不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尽管在再审中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审判人员仍需面对较大的压力,不利于纠正错误审判。

(3)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地位,决定了上级法院不宜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不只是一种观察,也不只是一种判断和评价,它必须能够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法律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被用以制约其他国家权力行使的权力。而要使这种监督权真正起到制约作用,具有相应的权威,至少其地位和效力应与被监督的权力是平等的或相对峙的。因此从维护检察机关的权威出发,我们认为既然上级检察机关以就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能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再将案件交给原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予以审理。

(三)原抗诉机关对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裁判再次抗诉

检法冲突的第三方面表现是:对下级法院再审后做出的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机关(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6日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批复时所体现出来的:凡是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无论由同级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均不受理。只有在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对该批复持有异议,认为它不当地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因此尽管有了这一批复,在一些地方,原抗诉的检察机关对由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裁判的案件,仍然再次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有其合理之处: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防止了抗诉再审无限循环的怪圈,避免了司法资源无谓的浪费。但换一个角度分析问题,发现此批复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收到申诉后,一般都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慎重的选择,挑选那些符合抗诉条件,有把握抗诉成功的案件进行抗诉。对抗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再次抗诉会格外慎重,非有法定理由一般不会轻易地又一次提出抗诉。因此不予受理此类抗诉不利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如按批复中,由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会引起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级别上严重失衡和增加上级检察机关工作负担,增加监督成本等诸多问题。此冲突的解决可与上一冲突的解决相联系,担心出现抗诉与再审的循环,是建立在上级法院受理对再审裁判的抗诉后依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前提下的。只要由上级法院自己进行再审,就不会出现抗诉与再审的多次循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上级法院再审后做出的判决,只有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权提出抗诉。

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民事检察监督之完善

依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我们需要对目前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予以完善,而其核心就在于构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在近几年的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创建了一些新的且颇有成效的检察监督方式。

(一)检察意见

检察意见是体现检察效率原则的一种监督方式,是指在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通过协商的方式,提出检察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错误。实践中,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走抗诉的程序,而是有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法院不是按照检察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而是按照法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法院再审结束时,应当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意见的检察院。再审法院不接受检察意见的,检察院认为自己提出的意见正确,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由上级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

这种做法有利于将矛盾消灭在基层,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合作,同时也实现了检察监督的效果,是一种较为成功的监督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意见的适用范围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文书样本(试行)》中作出了专门说明:“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若认为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效果更好的,可以使用此文书,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案件,对于调解、支付令、决定等案件,可以此文书建议人民法院纠正。”在实践中,运用检察意见这种监督方式,应明确以下问题:

(1)提出检察意见的检察院,应当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2)同级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复查,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认为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3)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监督审判活动。

(4)再审终结人民法院应当将再审判决书送达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二)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不具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纠正或者参考改进。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应当进行研究,确认检察建议书提出的问题后,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在工作中进行改进。纠正或者改进后,法院应当就纠正或改进的情况通知做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三)特定案件的民事和诉讼参与

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这是检察制度的目的所在。

当一个民事行为侵害了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或者侵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了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损害,因不是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往往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其权,也常常以与否与他们的自身利益无直接的关系而无人。检察机关行使权就可以以原告身份启动诉讼程序,使人民法院有权对这种案件行使审判权,同时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诉讼参与权,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1997年12月3日,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讼的案件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6],且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工作一直未间断过。实践证明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责是必要的。

但是,检察机关的权和民事诉讼参与权毕竟不同于公民和法人的此类权利,不能没有限制。否则,就会因检察机关的过多介入而影响公民自主行使权利,同时也使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效果大打折扣。

检察机关和参与诉讼的民事案件主要应为以下两类:

(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分析,国有资产主要是在投资、转让、处分等重大民事活动中流失的。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的代表,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对于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派员参加

诉讼。对于关系重大国有资产的投资、转让、处分等案件,应有权参与到诉讼中,了解有关国有资产的具体情况,为国有资产的保护作好坚强卫士。实践中我们的检察机关已在承担着这样一份职责。1999年3月20日,某县林业局林产品经销公司向该县检察院和国有资产管理局举报,该公司原任经理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处分该公司国有资产,造成部分国有资产流失,严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县检察院经查核实,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原系林产品经销公司经理,但该单位属林业局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地位,且该公司的房地产属国有财产,在没有报请主管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房地产属无效民事行为。

(2)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审判职能具有消极的一面,法院不能积极主动地去解决纠纷,这在技术上就要求有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去启动诉讼程序以维护合法权益。但实践中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尤其是公害事件,其引起的不满程度很高,但因此而形成的诉讼却寥寥无几。针对这种情况,无论是出于技术上的考虑,还是出于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的考虑,都应当设定一个代表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主体,向法院或参与此类案件的诉讼,监督审判活动,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

参考资料:

1、胡锡庆,叶青等:《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2、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3、:《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检察监督制度篇12

检察机关的宗旨就是“强化法律监督,护公平正义”,而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领域,在民事领域尤其是在民事执行方面,可谓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是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和完善,制约了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开展监督工作。“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就民事执行而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是非常必要的。这是因为:

1.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权力,在国家权力的分工配置上,就要求检察机关对国家的法律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其职责自然覆盖了对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2.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具有客观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是监督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从目前的情况看,在所有的法律活动中,民事执行无疑是合法性最受质疑的环节,也是问题最多的领域,法律界称之为“执行难”、和“执行乱”。 从法院已经实行“审执分离”的角度看,既然执行已经从审判中分离出来,成立了执行局,就说明执行是一项重大而又艰难的工作,由于法院自身的监督力量总是有限的,不能很好地制约自己,因而需要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需要用另一种公权力来制约这种公权力。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合法性

1.首先,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其次,《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这是无可厚非的。再次,就要看总则中的“审判”与分则中的“审判”是否内涵和外延一致了,亦即总则中的“审判”是否应作广义的理解。那么我们先来看《民事诉讼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这里的“审判工作”显然应作广义理解,其外延涵盖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个方面。然后我们再来看审判权的授权,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里的“审判”亦应作广义理解。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审判”是个广义的概念,执行只不过是审理的继续和延伸,是整个审判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那些曲解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审判”概念的做法,只不过是排斥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托词罢了。所以,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确属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的法定职权。

2.“强化法律监督,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其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从而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也就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份内之事了。倘使把民事执行监督排除在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中的违法现象放任自流,既违背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也无法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护司法公正的目的,更有悖于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初衷。

三、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监督的原则

首先必须从立法上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修改和完善,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更应当从立法上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消除检法两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作用,根据民事执行活动的性质和特点,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监督原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首先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上,做到处理案件本身合法,办案程序合法。其次是应该对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对当事人和案外人造成侵害的违法的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2.事后监督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应该是在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

3.注重效率原则。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都应当以公正和效率作为基本价值取向,但其侧重点应有所不同。民事审判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其价值取向上更加侧重于效率。

(二)监督的方式

根据民事执行行为违法的不同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行监督:

1.实行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决的备案制度。凡是法院民事诉讼的生效裁判,均应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以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情况的了解。

2.实行法院对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法院对生效裁决的执行情况应在执行前和执行后,在限定时间内向同级检察机关提供书面执行情况的报告。

检察监督制度篇13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民事执行是民事法律得以实现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确立和展示的纽带。近年来,各地民事执行工作都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主要包括怠于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增加被执行人以及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近些年来,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执行监督这个领域进行了许多有效的尝试和探索。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文件,在部分省、市、自治区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同时对执行检察监督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体制中的独立地位和在诉讼活动中的特殊职能,决定了它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说,作为专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最为有效的监督方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职责,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决定及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活动中的实体和程序瑕疵予以矫正的司法制度。今年8月份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权,使得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监督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执行检察监督进行了授权规定,对监督范围、方式、程序、权限等一些具体问题还应进一步论证和细化,使这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依据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与执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与落实。

在这次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人民检察院有无执行监督权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该条中“审判活动”的理解上,即“审判活动”是否包含了执行行为。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法官在执行阶段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失职渎职等行为拥有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方面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在追究民事执行人员的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时,必然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相关审查和监督,对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就成为该法的应有之义。可以说,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讲,早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民事诉讼法》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正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之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主要集中在民事抗诉再审后的诉后监督领域,主要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应当说,将检察监督延伸到执行监督领域,对法院的裁判结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检察工作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需求。审判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其基本内涵是要在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和正义的精神。豎如果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必然会损害审判公正,进而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信心。审判程序的结束只是当事人实体权利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权益的真正实现有赖于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当前,能够自动履行的案件并不多,多数实体权益的实现更依赖于执行程序的保障。豏执行检察监督的专门性、专业性和针对性决定了其成为对法院执行活动最有效的监督途径。

二、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定位和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对象是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活动。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工作,必须准确把握职能定位,坚持检察监督不能代行执行权的基本要求。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一项延伸和拓展,应当遵循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

(一)规范监督原则

开展执行检察应树立规范意识。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执行检察监督职责,监督程序、监督方式及法律文书都要有明确的依据和规范,避免随意性。

(二)居中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是以公权力监督公权力。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执行监督职责,既不代表执行案件当事人,也不代表人民法院;既不能代行执行权,也不能与法院共同执行或协助法院执行。

(三)有限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适度。凡属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项,如证据的采信,实体法律问题的决定等,检察机关不得干预。检察机关执行检察启动的时机和采取监督措施的强度都要适当,避免干涉司法独立。

(四)同级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应主要实行同级监督,即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与执行法院级别相对应,改变现行的抗诉监督的上级监督模式,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公平和效率成为了法律最为核心的价值。将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并实行同级监督,正契合了当代社会公平和效率相平衡的法律价值观。

三、适度扩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

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监督主要集中在以下五种违法情形: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款物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案外人的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的;无正当理由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仍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实践中,民事执行监 督案件主要集中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法院怠于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尚未超过2年);超标的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为更好的适应民事执行领域维护公平正义的强烈诉求,有必要适度扩大目前的监督范围。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主要应包括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仲裁决定以及公证文书等活动,具体包括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考虑到目前执行检察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很多具体工作内容还需要逐步探索,笔者建议在目前的五种情形之外,增加对超范围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执行人员不作为;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执行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几种情形的监督,以适应目前的形势需要。

四、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在监督方式方面,民事执行监督应以检察建议为主,暂缓执行通知书、促成和解、移送犯罪线索等其他方式为辅。

(一)规范使用检察建议

对于执行裁定、决定及具体执行实施行为中确有违法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检察机关可及时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指出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及时纠正。检察建议的运用方法相对比较灵活,可以自由掌握,也便于法院接受。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违法情形拟发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有异议的,还可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暂缓执行通知书

对于执行后可能出现执行回转困难或根本无法实现执行回转的案件,以及案外人遭到错误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可以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通知书》,尽量减少被执行人因裁判错误或执行错误而可能遭受的损失。检察机关的《暂缓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法院即应暂缓对本案生效裁判的执行。

(三)促成和解

检察人员在审查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未尽力进行执行和解或当事人双方有和解倾向的情况,可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并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解决实际纠纷矛盾,实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四)移送犯罪线索

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应注意收集和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在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涉及执行工作人员涉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线索,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

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享有调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即有权调阅或复制人民法院的卷宗、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受理执行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有权向法院调取相关卷宗,法院应当迅速、及时地提供卷宗。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有权就当事人申请的或自己认为必要的情况展开调查和获取有关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如询问、查询、录音录像、拍照、复印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要注意的是,此时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并非没有限制,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的,检察机关也不能调查,否则势必打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五、加强民事执行检察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民事执行检察工作和其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有着一些共同特征,但也有其自身的不同特点。要将这项工作顺利向前推进,必须根据其自身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要建立健全执行监督办案机制和考核考评机制。首先,应制定适应工作需要的办案流程,包括受理、立案、审查、决定监督、发出法律文书、后续跟踪监督等程序和环节都要具体、明晰。其次,要有相对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统计报表和相关工作制度也要健全。再次,要设计、实施一套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考核考评体系,考评项目、考评标准及分值都应规范和细化。科学的考核考评体系不仅能够进一步强化上级院对下级院执行监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还能够为下级院指明这项工作的重心和发展方向,起到对工作的引领、促进作用。最后,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与人民法院信息沟通交流机制。开展执行监督要特别注重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及时协调解决好监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才能够保证执行检察权在合法、合理、健康的轨道上运行。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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