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拍卖申请书实用13篇

评估拍卖申请书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1

被执行人___,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___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 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___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2月28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___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四、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选择的佳圣评估公司,这有监察人员在场见证;而实际上进行评估的却是易成公司;易成评字(2011)第0803号评估报告显示其估价作业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评估委托书是7月12日且不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说评估行为在先,委托书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都没有合法依据,评估人员刘雪梅没有合法资质,其现场勘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监督,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毕竟评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执行法院衡山县法院,而不是司法技术的管理机构___市中院司法技术处。

五、拍卖机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一致,协议不成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而不是唯一确定正旺拍卖公司。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才由执行法院确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对外公告,至于范围及媒体方式不清楚;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本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门面的租赁人罗某和其他优先权人信用社派员到拍卖会场,故正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拍卖根据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2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3

二、民事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规则

从我国现有的宪法、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国人民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权有以下几种权能并相应规定了各项权能的行使规则:

(一)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凡确认其有明显违法问题,侵犯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可同时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2、人民法院审查仲裁机关制作的裁决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260条和我国仲裁法第58、70、71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是伪造的或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可以依法作出予以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认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予以撤销或者不予执行。3、人民法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对于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人民法院应当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凡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则裁定不予执行。

(二)执行命令权。

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受理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首先表现出的国家强制力是基于司法审查之后,向被执行人制发强制执行命令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的规定,执行机构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通知书中有责令内容,其本身具有命令的效力,即被执行人须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债务。但是,由于从被执行人到社会各界,尚未把执行通知视为执行命令,导致一些被执行人利用通知的履行期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这是执行程序中立法不明、执法不严的一个问题。实践中率先补此缺憾的是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在执行权分权运行中增加执行命令权,由执行法官制发执行命令书,用以强化执行通知书的强制力,收效显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强制执行权多系由法官制发执行命令,被执行人必须唯此命令是从,否则,若无正当理由拒担义务,则可能被追究藐视法庭罪。

(三)执行保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之效力延至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时止。这在执行实践中,便经常发生财产保全裁定与终局执行裁定的竞合,这是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中司法保全权的延续,也是法律赋予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权的内在要求。现行的执行司法实践经验和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已经提出一个紧迫的社会要求:应当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前,设立执行保全的法定程序,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实施权。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执行实施权有三项权能,即财产调查权、财产提取权和财产交付权。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进行调查、评估、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有权将被执行人可以偿债的财产提取、保管;有权将被执行人偿债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司法公力救济的功能。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作为请求权,需债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而实现,否则只能依靠公权救助。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执行实施权”也就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以实现执行内容为目的,依法执行裁决机构作出的执行裁决或指令实施具体执行行为的权力。

(五)执行裁判权。

现代社会主体的频频变化,决定着任何一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可能面临着需要重新确权,而在执行进程中更是存在着大量的主体变更和财产关系的变化,需随时作出新的权利与义务之确认;如果在今后的立法中将申请执行期限改为3年,这种状况会更加突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以裁判权,顺应了这一客观要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执行裁决权”就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对执行程序中不需经过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或程序事项,依法作出裁决,发出执行指令的权力。

(六)执行管理权。

人民法院在深入贯彻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精神的过程中,不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加速改进管理体制,着力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建立起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领导的管理体制。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实行了四统管:一是统管执行案件,以提级执行、指定执行、集中执行、交叉执行、委托执行以及执行监督、执行复议等为特征的管理模式,有效地抵制了地方上的执行干扰;二是统管执行权的运作,以在纵向上实施执行监督权和在横向上于执行局内部分设执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和执行管理权的机构。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公正、公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各执行法院都陆续建立了民事强制执行权分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即实行了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与执行管理权相分离的执行权行使规则,初步建立起执行分权运行的监督制约管理机制;三是统管执行干部,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配合上级人民法院政治人事部门,考核批准下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人选,并可集中调用下级法院的执行人员;四是统管物质装备,由上级人民法院统一申请执行经费,购置执行设备,统一分配给下级法院使用,并可集中调用。执行工作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已经在全国地方三级人民法院中初步形成了外部的统一领导、内部的执行权分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这与人民法院前期的审判庭审判兼执行的审执合一的工作机制,不可同日而语。

三、民事强制执行权实施操作中的相关问题

(一)公力救济程序的提起

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自力救济”不能实现其权利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了权利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除移送执行外)。即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权利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即丧失了申请执行权,也就是丧失了公力救济的保护权。但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还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这样规定就是进一步明确,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一个不变的期间(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即当事人最初申请执行的期间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加在一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反之,权利人将丧失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恢复执行的权利。

(二)执行标的额计算的方法

在执行程序中,关于执行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一直无法统一。我国民诉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该“债务”一词应当如何理解,众说纷纭,具体操作中也是各行其是。2003年第一期的《人民司法》的司法信箱中解释“债务”指的是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的整体。采取此种方法计算,可以体现对怠于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惩罚性。但司法信箱不能等同于司法解释,目前尚无此类司法解释。另外,关于何种情况下应双倍计息的问题,同样无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也只是在司法信箱中答复应以权利人主张为主,法院不应依职权计算。

(三)查封、解除查封财产强制执行权的行使

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中明确规定了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应当确认违法的15种情形,其中,有13种情形与执行行为有关,其中大多数与查封财产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有关。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行使查封、解除查封财产执行权时,一定要规范,要严格依法办事,依程序办事,否则就会导致国家赔偿。

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财产时,应视被查封物的种类即动产、不动产来确定查封的方式,以达到有效控制财产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第2款、第3款的有关规定,即人民法院对有产权证照的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的查封,可以采用扣押有关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查封时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帖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产权不明或有可能有争议的财产,查封后,要依法刊登公告,公开向全社会征询异议。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禁止超标的查封,并应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今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文件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对土地、房产可采取“预查封”和“轮侯查封”的方式,且重新明确了查封的期限等问题,这对规范查封财产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财产因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而解除查封的,必须经过听证、合议等审查程序,不得擅自解除查封。财产因拍卖、变卖成交或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要有申请执行人的明确表示或申请,才能解除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11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中有了很大突破,使我们执行裁决工作进一步有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了可查封财产的范围为被执行人已占有或登记的财产,同时明确限定了八种财产不得查封。更体现了执行工作的人性化,既要保护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在处分财产时,切实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对案外人已付清价款并实际占有的财产不得查封。进一步明确了对不同财产应采取的不同查封方法,还规定对其他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可以轮侯查封,明确了查封不同财产的期限等。这对于规范执行行为,维护执行秩序,促进执行效率的提高,增强市场经济活力,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4

   1、移交需拍卖的财产必须是经我院首封或者取得了处置权;

   2、评估报告已经送达到位并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无任何异议;

    3、拍卖裁定书已经送达到位;

   4、应查明已封财产有无抵押以及有无优先购买人等情况;

    5、应有房屋的平面图、租赁情况、车辆登记违章等标的物详情,查明标的物瑕疵;

 

6、房屋仍在居住难以腾空的,属不能执行财产,建议不进入网拍;如确需网拍的必须经分管院长审批;

 

7、移交资料包括评估报告一份、查封裁定书一份、拍卖裁定书一份。

 

二、拍卖工作(本阶段工作由网拍小组和执行法官共同完成)

 

1、制作并上传标的物调查表、音视频宣传资料、图片宣传资料;

     2、确定拍卖起拍价(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加价幅度(一般为起拍价的1%)、保证金数额(一般在评估价的5%-20%范围内)、优先购买权人资格及竞买顺序;(由执行法官合议确定)

 

3、制作、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

 

4、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淘宝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公拍网、京东网五家网络服务提供者中选择网拍平台(目前我院支持淘宝网和京东网);

 

5、在内网数字法院系统执行办案平台中网拍;

 

6、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网拍工作人员将流拍情况通知执行法官由其合议决定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不动产第一次流拍后15天内启动第二次拍卖,动产第一次流拍后7天内启动第二次拍卖);(由执行法官合议确定)

 

7、第二次网拍起拍价可以最多再降20%;(由执行法官合议确定)

 

8、第二次网拍仍然流拍的,申请人不同意或者不申请以物抵债,按照第二次网拍价在同一网络拍卖平台上进行变卖;

 

9、拍卖成交的,确认竞买成功者缴清余款后,及时通知承办执行法官;

    10、确认拍卖成交后,网拍小组通知竞买人签订网络拍卖成交确认书,由执行法官制作、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交付拍卖标的物;

 

11、制作分配方案,发放拍卖价款;(执行法官)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条:第一,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含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第二,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这里所说的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应当是指通过一般的和表面的形式上的审查或判断,确认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而不需要对被执行人是否具有金钱给付能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认定。

在被执行人五金钱给付能力的条件下,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直接行使处分权,而不需要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或专有权利享有的民事权利,在理论上属于私权范畴,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行使的审判权是属于公权范畴的,公权是大于私权的,或者说私权是受公权制约的。所以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强制执行的权利,禁止被执行人行使其民事权利,而由人民法院强制代为行使。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直接行使处分权的实质,是人民法院依据法院的规定,强制性地代被执行人行使其对相关财产或专有权利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此相应的,人民法院行使的处分权,应当是以被执行人原有的民事权利为限的,例如被执行人已经在其财产或专有权利主设定了担保物权的,仍然为有效,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尊重相关的权利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处分,发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应的受让人由被执行人处获得财产权利或专有权利,成为相应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合法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的一般理论,财产权利的取得应当是在公平、公开、公然的状态下取得,所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处分,应当符合这一基本要求。

根据前述的分析和论述,对于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依据可以概括为:人民法院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其实质是依据国家的强制力,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处分的。对于人民法院这种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强制代为行使被执行人的民事权利为实质,以被执行人民事权利的范围为限,以被执行人对其民事权利正常行使的标准和条件,以及在合理的期间内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变价为具体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时涉及的几个问题

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与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有关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拍卖和变卖的问题在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中,变卖是指人民法院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处分、转让,获得价款的强制执行活动。变卖由于不是通过高度公开的方式处分、转让财产或专有权利,所以通常具有不能完全实现财产或专有权利价值的嫌疑,较之拍卖而言,变卖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采用的变价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一般的理解,变卖的方式适用于下列情况:1.被执行人同意采用变卖方式;2.变价的财产或专有权利在市场上有公认的市场价格或一定的价格幅度;3.由于财产的特殊性质,如易腐烂变质,必须尽快变价的;4.保管、仓储费用昂贵的。

在实践中,为避免采用变卖方式,引起被执行人的不满或异议,应当严格规定变卖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特别是在具体的执行工作中,需要更多采取必要的具体步骤,努力消除变卖方式容易引起的不良后果。

在具体工作中,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对被执行人及时告知与变卖有关的情况,如变卖的理由,拟变卖的价格和相应的确定依据,如果不同意变卖的期限和价格,告知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设法以更高价格变卖等;2.全面和客观地寻找确定价格的依据,并在较大范围寻找买方等。这些方法的目的是使变卖更加公开、透明,增大被执行人介入的程度,并给被执行人较大的通过自身努力更大程度实现变卖财产或专有权利价值的可能。

(二)拍卖与价格评估

价格评估是指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公认的评估方法,对需要变价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的价值评定活动。

表面看来,拍卖与价格评估之间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的,主要问题是,拍卖是假定在公开拍卖的情况下,通过正常的拍卖程序可以获得应有的成交价格,而实际的成交价格可能低于评估的价格,从而对拍卖结果的公币性发生怀疑。但是实际上,这种结果应当是不发生或很少发生的。理由是:1.就评估而言,评估结果与评估目的之间有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同的评估目的之下,评估结果的差异是很大的,所以确定适当的评估目的,对于避免出现偏高的评估结果,是有直接的作用的;2.不同的评估方法,对评估结果,也有直接的影响,也需要准确在加以确定;3.根据评估行业的公认的规则,评估结果与实际的成交价格有10%左右的偏差,是属于正常范围的。所以,在实际执行中掌握这些规律,对于正确处理拍卖与评估的关系,实现拍卖的相对公正的成交结果,是直接的意义的。但是,就另一个角度而言,在无法避免地出现评估结果与拍卖发生矛盾的情况时,应当对这种情况有正确的认识,评估无论科学的成分有多高,总还是一种预测,而拍卖在正常的程序和条件下,是一个确定的事实,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确认拍卖的结果。

(三)拍卖财产的瑕疵问题

执行中拍卖的财产,一般都不是全新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财产自身的瑕疵对财产价值的影响,甚至财产对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是不可能避免的。

根据前述的原理,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代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或出卖财产的权利,当然,对出卖物的瑕疵的担保责任,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不是由强制拍卖的人民法院承担。

三、对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初步构想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强制执行财产或专有权利的规定已经比较明确,但是,在实际的执行工作中,结合具体的执行工作需要,设计和实施操作性较强的工作程序是完全必要的。

就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拍卖程序而言,可以考虑设计和实施以下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在申请执行人初步同意接受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专有权利,抵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情况下,规定一定的自行协商期限;

(二)双方自行协商抵偿的具体条件,在自行协商遇有困难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主持双方再行协商;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合议庭评议,决定采用拍卖程序或变卖程序,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告知被执行人可以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自行变卖的意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可以自行变卖;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6

1861年农奴制改革以后,俄国走上了资本主义发展道路。但农奴制的残余阻碍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广大农民并没有完全摆脱对地主经济的依附,继续饱受剥削和压迫,俄国的社会矛盾日趋激化。地主经济由于不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而走向衰落和破产,由于缺乏实现经济转轨所需的大量资金而急于出售土地。贵族地主和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都对现实表现出强烈的不满,沙皇专制制度的生存受到威胁。为了缓和日益尖锐的阶级和社会矛盾,减轻农民的艰难境况,保护贵族和地主利益,1882年5月18日,沙皇亚历山大三世批准《国家农民土地银行章程》,标志着农民土地银行的正式建立。

一、农民土地银行的贷款原则

农民土地银行发放的贷款用途有着严格的限制,只能用于购买土地。申请贷款的对象包括村社、农民合作社及个体农户。凡属农户所有制的,每个农户最高贷款限额500卢布;凡属村社或农民合作社土地占有制的,按男性人口计算,每人最高限额125卢布[1]297。两种贷款期限最初分别确定为24年零6个月和34年零6个月,贷款的年利率为7.5%~8.5%。农民土地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土地的卖主,借贷的农民用现金支付补交款。补交款一般在签订买卖契约时由农民以定金的形式交付,补交款允许分期偿付。

发放贷款的资金通过发行和销售农民土地银行国家债券的渠道筹集。债券的年收益率5.5%,面值分100、500和1 000卢布三种,由俄国国家银行销售,在彼得堡交易所流通。银行用借款人支付的偿还费每年偿付债券本息,债券利息和本金的偿付由抵押在银行的土地和政府资金进行担保。银行章程规定,财政大臣有权决定发行不超过500万卢布的农民土地银行的抵押债券。如果债券的发行量超过这个限额,财政大臣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征得沙皇的批准。

为取得贷款,农民必须向银行提供买卖双方签字并经过认证的土地买卖合同。村社或者农民合作社购买土地的,签订米尔或者合作社购买合同。农民土地银行的借款人必须向银行或者其分行递交自己的贷款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借款人姓名、居住地址、抵押物的名称和位置、抵押的土地数量、贷款金额和偿还期限、抵押物评估方法(正常评估和特别评估)等。借款人递交的申请书应注明其居住地公证人的姓名,由该公证人对双方约定的不动产买卖契约进行公证。借款人还须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抵押证明,载明抵押物交付抵押的条件和限制;抵押物评估清单;土地所有权证明;记载缴税和欠缴税额的税单。借款人必须签订抵押具结。具结是限定抵押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文件,包括借款人自递交申请书之时起到完全偿还债务为止的全部义务。银行对交付抵押地块的使用有着严格的限制:未经银行同意不得签订租赁合同;不得提前一年向土地承租人收取地租;不得以砍伐为目的出售抵押土地上的林地;不得出售或者拆除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通过农民土地银行获得的土地不得作为自由抵押物;全部贷款还清之前,非经银行同意不得出售抵押土地。发放贷款时银行收回借款人的具结,借款人违反具结上注明的任何一项条款,银行理事会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部分贷款。如果借款人不履行要求,银行有权对抵押物按规定程序进行拍卖。

借款人递交的申请书和其他相应文件由地方分行核实后交农民土地银行理事会审批,由银行理事会确定发放贷款的金额和期限,并下发批准文件。征得借款人同意后,分行将该文件送达公证人,贷款文件公证后寄送借款人。借款人所购买的土地负有债务不能作为公证人拒绝批准土地买卖契约的依据。但是,根据银行章程规定,土地的债务总额不得超过贷款和补交款的总和。如果土地买卖契约与相应的法律相抵触,或者出售的土地存有争议,则公证人应立即通知发放贷款的分行。除非银行理事会同意以该地块作为借款人履行贷款合同规定义务的抵押物,否则公证人不得对买卖契约进行公证。公证后的买卖契约由农民土地银行的地方分行交给土地的买主,如果买主不在,则交给当地的治安法官。

二、贷款抵押土地的价格评估方法

政府对农民交付抵押的土地价格评估方法有着具体的规定。交付农民土地银行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价格评估办法包括正常评估和特别评估。正常评估是以现行的土地租赁和销售价格为基础,根据由财政部、内务部和国家财产部联合制定并批准的《按俄亩计算正常评估办法》进行核算。通过正常评估发放的贷款比例为抵押土地评估价格的70%。原始的抵押物评估清单由土地所有者填写。通过正常评估方法申请贷款,借款人提交的评估清单应包含下列信息:土地所在的省、县,地产与其最近城市、码头、铁路、工商业中心的距离等;地产中土地总量及土壤性质;各类土地的面积:庄园、耕地、草场、牧场、森林及不适合耕种的土地等;地产的总收入和各类土地的单项收入,取得收入的方式(长期出租土地、短期雇工或者所有者自己耕作等);地产中的耕地是否施用肥料;政府对抵押地产的使用是否有限制;土地管理和赋役支出以及借款人对地产的评估价格;所购地产是否适于划分成较小地块,建立农民经济等。

特别评估则考虑了抵押土地的赢利性能,贷款发放额度可达抵押物评估价格的80%。进行特别评估必须获得财政大臣的特别批准。通过农民土地银行所购买的地块含有其他具有特殊用途的土地时,如浸水草地、菜园、大麻地和啤酒花用地等,借款人的贷款额度根据县自治局的申请可以有所增加。

由县自治局对抵押地块进行特别评估,经特别评估取得的贷款必须由农民土地银行理事会报经财政大臣批准方可发放。进行特别评估要综合考虑所有能够增加或者减少地产价值的因素。通过特别评估申请贷款时,评估清单应包括下列补充内容:马、牛、羊的数量及大致价格,牲畜用途;坐落在地产内的建筑物的数量和用途,每座建筑物使用的材料和大致价格,对磨坊、油坊、奶酪制作间等只评估其使用的材料价格,位于抵押土地上的住房、工厂、矿山因为不具有农业用途而不被列入评估范围;地产内的生产工具、机器数量和大致价格;每年建筑物及生产机具的大致维修费用;提高或者降低地产价格的环境因素。借款人通过特别评估取得贷款时应当为全部列入抵押地产清单内的建筑物办理火灾保险,直至债务偿还完为止。保险单交当地的分行留存。如果发生火灾,银行获得的赔偿可用于偿还借款人的债务或者支付给借款人。靠近大型的贸易和工商业网点、码头、车站以及工厂的抵押地产,因为便于产品的销售,而且雇工容易,劳动力价格低廉,可以提高评估的价格。此外,评估清单还应包含当地土地销售和租赁价格,粮食和牧草的收成情况及价格,整理土地和雇工价格等内容。

评估庄园用地时须标明庄园内花园、葡萄园、其他用地的面积和收入。评估耕地时要说明土壤成分、轮作性质、施肥情况、所有者自己耕种土地的数量、非所有者本人耕种土地的利用方式以及最近三年的土地收入。而对草场的评估则要包括割草量、当地牧草的平均价格和供需数量、所有者本人直接使用的草场面积和出租的草场面积。林地可以按农业用途,也可以按照林业用途作为银行的抵押物。对按农业用途作抵押物的林地可以进行正常评估,也可以进行特别评估,而对林业用途的林地则只能进行特别评估。

县自治局负责核实和修正地产所有者提交的评估清单。评估员实地查看完要交付抵押的地产后,当场编制核查文件,对核查的内容,包括当地土地销售和租赁价格、主要粮食作物和牧草的收成、粮食、牧草和木材的价格、种地成本和雇佣工人工资等,给以补充确认,然后将核查清单交给借款人,在有异议的情况下,后者可以对核查清单作相应的记载,并向评估员或者银行分行阐述自己的理由。通常情况下,银行的评估价格低于借款人做出的评估价格。

评估员对抵押地产的评估受分行全体会议和分行行长的监督。如果对所做评估的公正性有疑问,分行可以自行组织核查工作或者重新委派其他评估员进行复查。银行理事会对分行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和批准,并决定是否发放贷款。

三、农民土地银行抵押土地的拍卖程序

1883年5月28日,俄国国务会议批准了《关于农民土地银行抵押土地拍卖程序》,确立了对贷款抵押物进行公开拍卖的组织和法律机制。根据规定,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时限偿付银行贷款。逾期偿还贷款要缴纳罚金,每延期一个月,借款人必须交纳未偿还部分贷款金额的0.5%的罚金。不可抗拒力情形,如火灾、水灾、雹灾、牲畜疫病、虫害、干旱等,可以作为借款人延期还贷的合理依据,但延期还款的时间不得超过合同规定还款期限两年。如果借款人在贷款偿还最后期限的下一个半年内仍然不能偿还欠款,根据农民土地银行理事会决定,可以将借款人抵押的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并通知地方分行。地方分行将拍卖的决定通知借款人,同时举行拍卖会的公告。

农民土地银行章程规定,拍卖公告应包含以下内容:拍卖会的组织者即农民土地银行;利用农民土地银行贷款取得土地的村社、农民合作社或个体农户的名称;关于拍卖土地的简要描述,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初期贷款金额以及借款人欠款数额等;与拍卖土地相关的义务;拍卖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拍卖土地的起拍价格和须缴纳的定金数额;举行拍卖会的程序;拍卖会的形式:口头拍卖或者混合拍卖;拍卖会前竞拍人领取相关文件的时间、地点等。出售的地块价值不足1 000卢布的,拍卖公告通知到该地块所在的乡和所有的村社,以及邻乡的乡公所和地段治安法官。拍卖公告须在村社成员大会上宣读,公告最迟应在举行拍卖会六周前。出售地块价格超过1 000卢布的,拍卖公告在举行拍卖会三个月前寄送到所有地区,此外,还应在《省城消息报》刊登该公告三次。拍卖土地价格在1 000~10 000卢布之间的,拍卖公告由农民土地银行地方分行在地块所在省和邻省的《消息报》。拍卖土地价格10 000卢布以上的,拍卖公告则由地方分行在彼得堡和莫斯科的私人报纸上刊登[2]。

根据农民土地银行分行的安排,首次拍卖会在要拍卖土地邻乡的乡公所或者邻县的县自治局举行,银行或者分行的全权代表、县自治局主席或其他成员参加。在乡公所举行的拍卖会以口头形式进行,在城市举行的拍卖会则以混合形式进行,即先以口头形式进行拍卖,口头竞拍结束后,再打开漆封的竞买声明继续进行拍卖。漆封的声明由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在拍卖会开始前递交,其内容包括: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关于同意竞买指定的拍卖土地的文件;竞买土地的价格;竞买人的住址、出身和姓名;拍卖公告刊登的日期等。拍卖的地块附有交易单,交易单上载明下列内容:使用农民土地银行贷款购买土地的村社、农民合作社或者个体农户的名称;土地起拍价;依附于被拍卖土地的义务;拍卖会的形式:口头拍卖或者混合拍卖。竞拍人在拍卖会开始前须交纳保证金。拍卖土地的价款不得分期支付,买受人在通过口头拍卖取得拍卖物后14日内或者通过漆封声明成交后一个月内未交纳扣除定金以外的购地款时,由其后的报价人获得拍卖土地的购买权。1889年,银行对拍卖规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允许拍卖土地的竞买人分期支付购地款。

如果首次拍卖会流拍,在与国家财政部协商后,财政部可以将土地收归国有或者责成农民土地银行按照自由价格组织第二次拍卖会。二次拍卖土地价格不足1 000卢布的在最近的县自治局举行,拍卖土地价格超过1 000卢布的在省自治局举行。如果第二次拍卖会仍然流拍,被拍卖的土地转归农民银行管理经营,土地的收益由银行支配。

1917年俄国爆发了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同年12月8日,苏维埃政府宣布取缔农民土地银行,因为根据《土地法令》,土地买卖和抵押已被禁止[3]。1918年1月21日,人民委员会颁布《关于废止国债的法令》,宣布农民土地银行的债券失效,宣布立即停止农民土地银行的一切业务,原属于农民土地银行的土地、建筑物和农具全部转由人民银行理事会土地办公室管理。1920年6月,农民土地银行的清算工作结束。

农民土地银行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农民缺少土地的状况,缓和了日趋尖锐的社会矛盾,客观上适应了当时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建立农民土地银行的目的是维护沙皇专制制度,沙皇政府本质上是贵族和地主利益的代表,它采取的任何改革措施都必然存在着不彻底性,而且常常互相矛盾。这决定了沙皇政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俄国深刻的阶级和社会矛盾,不能解决俄国革命的基本问题――土地问题。

参考文献:

[1]Проскурякова Н А.Земельные Банки Российской Империи[M].Mосква:РОССПЭН,2002.

[2]Акманов С С.Вопросы Истории Банковского Права России[J].Сибирский Юридический Вестник,1998,(3).

[3]陈之骅.苏联史纲(1917―1937):上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80.

Operational Model of Russian Peasant Land Bank

ZHONG Jian-ping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7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十六条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8

林改后,林业产权和经营分散到各家各户,农户成为完全独立的经营主体,对山林的管理积极性高涨,采伐的需求也大幅增多,但通常分配木材生产计划是通过行政部门层层下达,县对乡,乡对村的可采资源并不十分了解,因此计划的分配带有一定的盲目性,有些急需采伐的不一定能分配到指标,而有些乡村有指标又难伐可采伐山场。为解决这一矛盾,我们在黎川县开展了编制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的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森林采伐计划下达模式,依据集体林的森林资源数据,将森林采伐限额延伸到村一级。实施方案大致包括以下内容:①编制的原则。遵循森林采伐分区施策、分类经营,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总量控制和分项管理的原则。②编制的范围。胸径5cm(含5cm)以上的林木都参与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③编制方式和步骤。根据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收集村集体林可采伐资源情况;针对村集体林资源的分布情况和自然条件,来确定采伐类型及方式;确定采伐对象;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及树种结构情况,确定采伐树种和年采伐量。④采伐计划分配意见。对成熟林优先安排采伐计划;对家中有急需用钱的林农有可采伐资源的应优先安排其生产计划;对第一年达到采伐条件的林农但没有得到采伐计划的,第二年优先考虑其采伐计划;商品材采伐指标分配实施“阳光”操作,先申请先安排,由村委会召集各村小组长开会研究,研究后进行公示。⑤实施采伐方案的保障措施。村委会成立了限额采伐管理小组,加强巡边稽查,预防和及时打击各种毁林行为;认真抓好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分解下达的木材生产计划,全部纳入商品材限额进行管理,严林超木材生产计划生产商品村;严格执行林木凭证采伐制度,切实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严格执行森林资源采伐检查制度等。方案由林业部门指导编制,并初步确定采伐限额,方案编制后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票决通过。木材采伐计划的下达由县林业局根据通过的实施方案和上年度伐区验收情况及林政资源管理情况进行安排。

1.2建立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

林改后,林地使用权基本上落实到林农个人,林业生产资金投入基本上属于个人行为,然而森林资源培育是一项投资较大、周期很长、回收较慢的投资活动,这就引发了林业扩大再生产资金筹集与林农培育森林资源积极性的矛盾。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林农将部分近、成熟林进行转让变现势成必然。为此,我们根据年度木材计划切块20%左右的采伐计划用于流转山林的采伐,通过建立森林资源有形市场,形成公开、公正和公平的林木采伐交歇脚平台一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平台一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进行分配。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具体按以下操作办法进行:1)信息公告,即林业要素市场将年度用于森林资源流转的木材生产计划桉树种、数量及受理林木采伐权流转的期限向社会公告;2)申请,即林权所有权单位或个人持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和林权证向林业要素市场提出林木采伐权流转申请;3)汇总审批,即林业要素市场将林木采伐权流转的申请报县林业局林政股,林政股汇总后报分管领导或局长审批,并按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对集体所有的林权安排资源评估机构对流转山场资源进行评估;4)资源评估,即森林资源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现场勘查并做好采伐设计后,向林业要素市场提效流转山场的森林资源评估报告;5)林木采伐权拍卖公示,即林业要素市场按森林资源评估报告内容,将流转山场的基本情况,流转价格及拍卖交易的时间,在要素市场的信息大厅进行公告;6)木材采伐权拍卖,林业要素市场主持拍卖,并对拍卖现场进行拍照,对拍卖过程进行记录,拍卖成交后,组织业主和中标人员现场签订拍卖成交协议书;7)拍卖成交公示,即林业要素市场将拍卖成交的山场名称、面积、树种、成交金额等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8)订林木流转合同书,即按照拍卖成交协议书内容,经交易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林木流转合同书,按交易双方协商交易金支付时间及方式交付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金,林业要素市场签订鉴证;9)采伐作业的山场有关内容公示,即根据森林资源评估报告,由辖区工作站在林地所在村小组人口集中处将采伐作业山场有关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10)申请采伐证,即公示无异议后,林业局林根据切块到交易市场的木材生产计划,即审即批,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如果是皆伐伐区,同时预收造林更新保证金;11)伐区拨交,即设计人员应组织管理人员、流转双方及施工人员到伐区拨交四至、面积、采伐方式、采伐蓄积、出材量及伐区清理等技术要求,并办理拨交手续;12)伐区质量管理,即根据所批准的设计方式、面积、树种、采伐量由辖区工作站组织人员实施,检查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伐,不得超界采伐、伐蔸要低,对违规采伐现象及时制止,情况严重的可收回其采伐许可证;13)伐区检查验收,即由辖区林业工作站组织人员对辖区内伐区参照采伐作业质量要求进行检查验收;14)按更新设计要求,督促更新实施单位及时对伐区进行造林更新,对造林安排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2主要成效

采伐限额链的延伸,有效保证了林木采伐计划的落实

通过编制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我们深切感受到,这是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得力措施。一是摸清村级集体林可采资源情况,为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林木采伐计划提供了依据;二是摸清林农对林木采伐计划的实施需求,为采伐指标分配到户和两榜公示制度也提供了实施基础。如黎川县荷源镇畲上村几户林农在1980年代初造几百亩杉木林,近几年来一直没有得到采伐计划,经过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正式实施,今年该村下达了500m3采伐计划,从而稳定了林农的情绪,减少了当地乱确滥伐现象的抬头。三是有利于村级“三防”体系建立,因为林业部门对现的森林火灾和乱确滥伐现象要扣减下年度的木材计划,情况严重的要停止计划安排,这样就激发了林农群防群治的积极性。

2.2交易市场的建立,有效促进了“五难”问题的解决

通过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的建立,有效地解决了5个难题:①林农申请采伐指标难问题。林农提出森林资产流转申请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编制的村级集体林采伐方案中流转山场的可采伐资源数量,年度采伐指标切块进行解决。②企业用材买材难问题。由于森林资源流转是公开、公正、公平在林业要素市场进行拍卖,流转山场的资源情况和拍卖后采伐情况均需向社会公告,木材加工企业根据自身所需材种、数量直接到林业要素市场洽谈木材收购事宜,有效地解决了企业用材买材难的问题。③木材产销直接见面难的问题。森林资产通过公开拍卖后,林业要素市场将拍卖山场采伐信息向社会公告,同时收集木材需求信息在林业要素市场信息大厅进行公告,让木材买方知道卖方的场所,木材卖方知道买方的信息,有效地促成了木材产销直接见面,减少了木材流通中间环节,使林农从林业产权流通中真正得到实惠,增加了林农收益,保护林权所有者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④采伐迹地更新难问题。对已流转山场,根据现有资源情况安排木材生产计划,做到即申即批,同时明确采伐后更新难的问题;⑤采伐监督难的问题。通过资产估评和公开拍卖,林业主管部门对已流转的山场资源状况和采伐设计情况及采伐实施主体更加清楚,使得采伐监督更有目的,有效地解决了采伐监督难的问题。

2.3交易办法的规范,有效推动了林政管理工作的开展

通过建立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取得5个成效。①激活了林业要素市场。通过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使林业要素市场的动作步入正轨,同时还会带动林地使用权出让市场,林地使用权的租赁市场、林地使用权的抵押市场的运转,从根本上激活了林业要素市场;②搭建了木材产销平台。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林木采伐权拍卖,让木材供方有卖的地方,木材需求方有买的场所,为木材供需双方提供了直接洽谈的契机,搭建了木材产销平台;③维护了林农利益。通过公开拍卖,减少了木材流通中间环节,制止了林权投机,确保林农在流通环节真正得到实惠,维护了林农利益;④有利于林政资源保护。通过公平拍卖,使林木采伐更加透明,林政监督管理更能做到有的放矢,有效地制止了乱确滥伐的发生。同时,通过预收造林更新保证金制度的实施,能确保采伐一块,及时更新一块,不会因采伐林木的原因,造成新的荒山出现,更好地培育了森林后备资源,以达到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的;⑤逐步实现森林资源配置市场化。通过公开拍卖林木采伐权,提高林业生产经营的市场化。通过公开拍卖林木采伐权,提高林业生产经营的市场化程度,改善林业对外开放环境,吸引全社会关注的和投资林业建设,通过市场机制,以市场价格引导森林资源的供给需求,实现森林资源的高效配置和最佳利用,逐步实现森林资源配置市场化。目前黎川县在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拍卖的林木已达2650多m3。黎川县中田乡公村一块杉木山场通过木材交易平台,将原评估价值为29万元的林木拍卖到35万元,增收达6万余元。

2.4分配制度的明确,有效激活了林农与市场的连接

建立以村级林木采伐方案为主,林木拍卖交易为辅的木材计划分配机制,既解决了农民申请计划难的问题,又激活了林业要素市场。林农可以对自己的林木提早进行安排和处置,取得自,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主选择采伐方式和采伐时间,而林业要素市场能提供最新的木竹及其制品的交易和价格信息,可以减少木材在流通环节中的费用,有利于规范木材流通管理、防止无证运输,也有利于促成农户与市场连接,让农民及时能够掌握木材市场各种信息,从而提高农民收入,也符合了党中央关于加强新农村建设的政策精神。

3几点体会

通过编制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和建设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工作,有以下几点体会。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保障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以出售、预售、拍卖等形式转让与受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在本办法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具体办法按《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与其合法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章  房地产出售

第七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必须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由人办理。

第八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向市交易所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交易双方申报的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计算税费;高于评估价格的,以申报价格计算税费。

第九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部分出售,但在交易前应提前9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出售自有的部分房地产时,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证明书。能分割的应允许分割出售;不能分割的,须经协商共同出售。

第十条  出售租赁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提前书面通知承租人,告知其在同等条件下具有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应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在同等条件下,按共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其他优先购买权人的顺序享有房地产优先购买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售:

(一)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二)权属不清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四)经行政主管机关公告拆迁的房屋;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出售:

(一)未经产权登记的;

(二)经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

(三)产权人死亡,继承人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

(四)房地产设定的他项权利未注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视为出售,必须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一)以房地产出资,并已转为合资企业拥有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收购、合并或分立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地产的,应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属于政府直管的公房,应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审批;属于系统自管公房的,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条款,以及变更与解除等,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售房地产时,出售人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依照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契税,由购买人(包括外国人和外国企业购买房地产的)按交易总额的6%缴纳。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侨汇、外汇购买房地产,及其在境内的投资企业(包括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侨汇、外汇购买房地产的,减半征收契税。

(二)印花税,由交易双方各按交易总额的万分之五缴纳。

(三)交易管理费,交易双方各按交易总额的千分之五缴纳。

交换房地产的,根据交换差价按前款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出售的房地产发生增值的,应依照国家的税法规定,由出售人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需要出售的,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开发,将正在建设的各类房屋预先出售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持下列证件,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申领预售商品房许可证:

(一)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合同、建设用地平面四至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文书;

(四)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预售商品房工程总投资的25%(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前期开发费),或者预售商品房的基础工程已完成,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日期的证明。

(五)在本市商业银行开立代收商品房预售款的账户;

(六)向境外预售的、还应提交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自受理开发企业申请预售商品房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实地勘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预售商品房许可证。

开发企业领取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进行预售广告宣传的,应载明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号码,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与预购人签订预售预购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预售人、预购人名称或姓名,预售商品房的地点、位置、建筑结构、楼层面积、单元号码、配套设施,装修标准、售价、交付使用时间,保修措施,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以及其他需约定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签订预售预购合同后,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持合同文书向市交易所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凡未经审核、登记的商品房预售行为无效。

开发企业不得为商品房预购人非法办理转让更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后30日内,应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申请确认产权。

未售出的商品房可领取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已售出的商品房,由开发企业统一为预购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

第二十七条  预售、预购商品房应按规定预征税费。

第四章  房地产拍卖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的机构必须取得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核发的房地产拍卖资格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一)依法没收或强制收购需拍卖的房地产;

(二)人民法院裁定、判决需拍卖的房地产;

(三)因抵押处分需拍卖的房地产;

(四)因清偿债务需拍卖抵债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委托拍卖房地产,委托人应事先持拍卖委托书、房地产权属证书和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拍卖机构方可接受委托,组织拍卖。

拍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委托人申请拍卖时,还应提交行政决定书或司法协助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委托拍卖房地产,拍卖机构可以收取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拍卖房地产,委托人应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拍卖人、委托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拍卖标的物的名称、地点、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及用途;拍卖标的物交付时间、方式、拍卖手续费、价款的支付方式;拍卖时间、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合同有效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拍卖,由拍卖机构在拍卖30日前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拍卖标的物的产权性质、拍卖标的物的基本情况、拍卖时间和地点、竞买人的条件、应付的保证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批准拍卖的文件名称、文号,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须在拍卖7日前,向房地产拍卖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资信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房地产拍卖机构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合格者发给竞买证书,并收取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竞卖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抵交所竞得拍卖房地产的部分价款;未竞得拍卖标的物的,保证金由拍卖机构于拍卖结束后7日内返还未竞得者。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应在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在拍卖成交后的5日内,竞得人应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拍卖转让合同,并应按规定将成交价款汇入房地产拍卖机构的银行帐户。竞得人不能即时清结的,应交付成交额20%的定金,并自拍卖成交之日起60日内付清成交价款。

第三十七条  竞得人付足全部成交价款,方可领取所竞得标的物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在房地产拍卖中,凡出现竞买报价低于标的物的保留价(评估底价)时,房地产拍卖机构有权宣布其报价无效,或中止拍卖竞价,但委托人无保留价格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依法收取的拍卖成交价款,除按规定代扣缴有关税费外,剩余的价款应全额交还委托人。

第四十条  委托拍卖人、竞得人与房地产拍卖机构之间产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售房地产的,买卖行为无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交易总额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售房地产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补缴应纳税费,并处以交易评估价总额5%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交易登记擅自出售房地产的,应责令补办登记手续,补缴应纳税费,并处以交易评估价总额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预售,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商品房销售总额5%以上,10%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未领取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

(二)擅自涂改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的;

(三)为商品房预购人非法办理转让更名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商品房预售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拍卖资格证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的,其拍卖行为无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处以非法拍卖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除本章规定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处罚的以外,其余处罚由市交易所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或拍卖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10

马国徽,齐齐哈尔人,系原齐齐哈尔市地质矿产局开办的集体企业中方经贸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

1999年5月10日,马国徽给中方经贸公司揽了一个大活,即获得齐齐哈尔市龙华路人防工程项目的建设权及40年的使用权。“那是这个城市最繁华的地段,宽200米长4000米,如此巨大的地下商场,建成以后绝对是这个城市著名的贸易胜地,那将是我人生最大的手笔啊!”老马感慨。

实际上,这个风光无限、潜力巨大的工程也是一个无底的吸钱“黑洞”,公司1000多万元的自有资金很快用光,眼看水泥铺底、方砖上墙,工程刚刚有了大致的轮廓,资金却陷入困境。

“我当时真的着急,一宿宿难以入眠,头发在很短的时间里全白了,工程我耗不起啊,那么多工人要吃饭呢,我没办法只好去典当行借高利贷。”马国徽痛苦地回忆道。

2000年6月12日至6月16日,6月23日,及7月3日至13日,马国徽向齐齐哈尔市的宝丰、汇丰、鹤丰3家典当行分别抵押贷款276万元、50万元、67万元。记者在3份借贷协议上看到:贷期两个月,月利息5%即五分利,以龙华人防工程的建设权与使用权做抵押。3家典当行均扣下了两个月的贷款利息,合计40万元整。

“因为公司还属集体经济,所以贷款只能以中方经贸公司的名义来进行。当时政企分开是一种趋势,1999年12月9日,龙江省委办公厅下发了黑办(1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党政机关与经济实体脱钩实施意见的通知》,我也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企业注销,但直到借款时为止一直未予办理注销。”马国徽说。

由于中方经贸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还款,2001年4月12日,马国徽代表公司与3家典当行签订死当协议:至2001年5月25日,如仍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龙华路地下人防工程整体所有权(工程施工中现状及将来再建后使用权)全部归3家典当行所有,整个工程变成死当。

2001年5月25日,3家典当行以中方经贸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由,将公司法人马国徽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2001)齐民初字第40号判决书认定:

1.中方经贸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被依法注销,仍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由马国徽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马国徽应给付3家典当行借贷本金与6个月的利息,以约定的5%月利息为准。

3.死当物品,应当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及拍卖费用后,剩余的当退还当户。

高利货下的重负

依据我国《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规定:质押贷款的月利率,可以按国家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而依据央行的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准表显示,1999年6月10日到2002年2月21日流动资金短期贷款6个月(含)年利率为5.58%,故质押贷款的合理月利率为:年利率5.58%÷12月+年利率5.58%÷12月×50%=0.7%。3家典当行的放贷月利率高达5%,即民间臭名昭著的五分利,为同期银行利率的10倍以上。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公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为5.85%,如把3倍作为认定标准,则年利率超过17.55%的,应被认定为高利贷。

根据这个标准来对照,以上3家典当行的放贷行为的性质不言自明。可奇怪的是,法院在判决中对双方的这种“疑似高利贷”行为却予以了认可。

马国徽的律师王育民介绍说:“在工商局根本查不到中方经贸公司被注销的信息,只查到一份企业注销的申请书,但所注日期引起了我们的质疑,要求政企分开的文件12月9日才下发,马国徽不可能在11月份就申请注销。至少目前的档案不能说明中方经贸公司的集体企业的性质改变了,马国徽的借贷行为应该是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

利息是如何计算的

法院调查笔录记载:2001年11月28日,此案主审法官找到3家典当行的老板――殷大平、李国彬、飞。该法官说,今天找你们来,法院认为你们计算贷款的本金利息有误,利息计算应到正式时间(2001年10月23日)为止,应超过你们的诉讼请求,你们愿意吗?

实际上,3典当行老板在2001年10月23日时,只诉请给付利息合计117.9万元,而且在2001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至庭审结束,3原告均没有增加诉讼请求。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马国徽给付利息合计217.8万元。

法院认为典当行应增加诉讼要求的依据是双方的死当协议无效。法院认为当户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物品应属死当物应该拍卖,而不是直接抵债,是当事人没有申请拍卖导致了利息损失的扩大。

王育民则认为,认定死当协议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正因为判定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死当协议无效才导致了马国徽多交了5月25日之后到10月23日的利息,因为已拥有死当物所有权的典当行并没有正确行使典权,对其进行拍卖。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因此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死当协议”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

王育民认为,法院应该认定“死当协议书”有效,3家典当行应依法行使典权。

强制执行

法院认定:齐齐哈尔市龙华路人防工程不足以偿还3原告500万元左右的本息,需查封与拍卖当事人马国徽在黑河市一幢占地面积达4650平方米的三层综合贸易商城的所有权。

2004年8月24日,《黑河日报》发表声明称,坐落于黑河市中央街西市场的市场楼302室,中方国贸城,产权所有人马国徽,其产权证经齐齐哈尔市中院认定作废。

“我与3家典当行签的协议是以公司为借贷主体的,而中方国贸城是我个人的产权,凭什么强制没收我的产权呢?”马国徽不解。

而早在2003年12月5日,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执行人员和典当行老板殷大平等人就对马国徽在黑河市的中方商贸城进行了强制执行,由殷大平等人强行向商贸城商户收取租金,直至2004年8月份。“商贸城有300多家商户,每月租金收入都在30万元以上。” 中方商贸城一楼针织部的马淑珍证实。以此看,在产权没有被强制作废之前,马国徽就损失了8个月左右的商贸城租金收入近300万元。

中方商贸城原经理安喜文回忆说:“2003年12月5日,我接到齐市中院的电话,让我到商贸城的办公室,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执行庭的吴士贤庭长与殷大平等4人在等我。让我召集会计和出纳查账,殷大平对我又打又骂。法院一人说,我们在这不要这样。然后留下殷大平等人,法院人离开,我借机逃走。”

价格评估这一关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吴士贤,委托齐齐哈尔市司法鉴定中心价格认证中心对宝丰典当行殷大平诉马国徽欠款案中被执行人马国徽的房屋价格进行鉴定评估。

记者随后在黑河至俄罗斯入出境旅客登记处发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吴士贤、书记员鄂峰及申请执行人殷大平于2003年9月27日,也就是房产评估的第二天,同时出境,并于3天后3人同时返回。

对于这次境外出行,书记员鄂峰说,我们是随团旅游,与殷大平相遇属于偶然,并不影响我们司法公正。

由价格认证中心的刘敬丹及李佳作出的评估鉴定――齐中法联鉴字(2003)第281号司法鉴定书形成,鉴定结论:中方国贸城价值706万元。刘敬丹与李佳在鉴定书上盖评估专用章。价格评定明细表显示只有一行内容: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394.8平方米,单价2080元,金额7061246.4元。

而早在1999年,马国徽就曾委托上海上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一家A级评估企业对中方国贸城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有数十页内容,评定价值为2490万元。

2003年,黑河市的平均房价为2300元/平方米,商业区达2500元/平方米左右,中方国贸城地处黑河最繁华的中央大街,商品房房价应在3000元/平方米以上。“我三层楼里装修就花了1000多万元,四台电梯就400多万元啊,我盖楼时光成本就达1800万元,700万元的评估,这不是明抢吗?!”马国徽说。

记者采访了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李佳,她说:“具体的情况我不记得了,房产评估需要专门的房产评估师来做,我和刘敬丹应该都没有房产价值评估的资质。”

问及李佳,鉴定报告上的章是否是她本人盖上去的,她说:“这不好说,我真的没有什么记忆,但是如果我说我没做过这个鉴定,没去过黑河,那我的专用公章又是怎么盖上去的呢?”

李佳证实,刘敬丹既是价格认证中心的副主任,同时还是齐齐哈尔市鹤祥拍卖行的主任。中方国贸城,齐中院既委托了刘敬丹来评估,又委托以刘敬丹为主任的鹤祥拍卖行来实施“拍卖”。

商贸城是怎么被卖掉的

法院最后认定该房产已经拍卖,记者要求查看拍卖档案,拍卖行的工作人员说必须得到法院吴士贤庭长的指示才可以出示。马国徽与他的律师曾多次要求查看拍卖资料,均遭到拒绝。“我自己的东西被拍卖了,我倒没了知情权了。”马国徽很气愤。

“说是拍卖,没有房产拍卖信息,那只是个产权作废声明而已。拍卖行只给3个买房人开了张房款收据,560万元的价格就卖了,这个数字正好是马国徽少典当行的款项数字。”律师王育民指出。

记者在黑河市房产局发现,一张房地产买卖契约上,买主刘萍、刘晨敏、刘昌勇,均有指印、签名,而卖主栏的马国徽3字为打印体,没有签名。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11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章名】第二章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章名】第一节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章名】第二节招标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招标。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公告。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章名】第三节拍卖

第三十一条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公告。

第三十四条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章名】第三章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章名】第一节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章名】第二节出租

第四十九条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章名】第三节抵押

第五十五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章名】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12

《意见》要求,要营造二手车自由流通的市场环境。各地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不得制定实施限制二手车迁入政策,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及国家明确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已经实施限制二手车迁入政策的地方,要在20xx年5月底前予以取消。

《意见》提出,要进一步完善二手车交易登记管理,开展一站式服务,对具备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推行进场服务。简化二手车交易登记程序,推行二手车异地交易登记。加快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平台,加强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快建立覆盖生产、销售、登记、检验、保养、维修、保险、报废等汽车全生命周期的信息体系。非保密、非隐私性信息应向社会开放。加强二手车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依法采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建立二手车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方便社会查询和应用。

《意见》强调,要结合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进一步优化二手车交易税收政策,同时加强对二手车交易的税收征管。加大金融服务支持力度,降低信贷门槛,简化信贷手续,适当降低二手车贷款首付比例,不断提高二手车交易保险服务水平。

《意见》提出,要积极推动二手车流通模式创新,鼓励二手车经销企业品牌化、连锁化经营,提升整备、质保等增值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拍卖等交易方式,积极发展二手车置换业务。完善二手车流通制度体系建设,抓紧修订《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市场监管。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十六条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13

(一)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很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8条的规定,当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时,首先必须针对债务人与抵押人提讼,此时其要预交案件受理费等各种诉讼费用,并负担高昂的律师费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对主合同进行审理,而且要对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130条)。无论抵押权人在一审中胜诉还是败诉,多数情况下其极有可能继续参加二审,继续支付律师费用以及上诉费用。即便抵押权人最终取得了生效的胜诉判决,如果抵押人不履行该判决,抵押权人还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必须预交执行费用。[1] 如此复杂的抵押权实现程序导致了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成本非常高昂,据统计,实践中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占抵押物价值的比例相当高,有的甚至高达 30%.[2] 此外,由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将抵押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主合同的管辖法院,这样不仅人为地增加了异地执行费用以及难度,而且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背道而驰。[3]

(二)担保债权实现的时间被延长

由于必须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强制执行等诸多的程序,因此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时间非常长,一项调查显示,担保债权的执行时间为1年以上的,占 53%;半年至1年的,占26%;少于3个月的,占17%;而1个月的,仅为6%.[4] 显然,如此长时间的债权实现期限对于任何债权人尤其是银行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从德国等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实行无须通过诉讼,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此种申请拍卖的性质属于非讼事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内容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则不予审查。[5] 经过审查后,法院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执行名义。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债务人或抵押人不得在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的非讼事件程序中争执或者提起抗告请求不许拍卖。[6] 例如,德国法律规定,从土地中和从抵押权所及的标的中向债权人进行的清偿,以强制执行方式进行。日本法律规定,作为实行担保权的拍卖,以不动产为标的,仅限于提出一些法定文书时即开始,因此抵押权人只要提出了已登记的抵押权登记簿的副本,就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认为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抵押权不存在或消灭,可以依据《民事执行法》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物权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无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抵押权人只要提出了抵押权登记簿的副本即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

二、抵押权实现方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所引发的高额成本

在我国现行法中,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许多法规以及规章都要求在国有资产设定抵押权时,不仅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应当经过评估,[7] 而且在实现抵押权之时也要评估。[8] 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办法实施细则》、《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非常复杂,要依次经过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等多个环节,牵动着一个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评估机构组成的网络,是一个比诉讼还复杂的程序。[9] 而且,此种评估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只有那些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才有权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即便是具有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也并非能够对一切类型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是一种特许业务,专利、商标、证券、不动产评估分别是专项评估,辨认合格的评估机构本身就足以成为一门专业知识。”这些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都是按照被评估财产本身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

上述各种复杂的评估程序产生的费用以及用于评估本身的费用不仅极大地增加了债权实现的成本,而且也增加了债务人额外的费用,对于当事人都是极为不利的。况且评估本身的可靠性以及对制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性都是值得怀疑的,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应当取消对抵押物的多次评估。

(二)法院必须委托拍卖而引发的大量费用及问题

从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看,法院都享有直接拍卖执行标的物的权力。例如,在德国,不动产拍卖由执行法院实施;动产拍卖原则上由执行员实施,应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执行法院也可以命令执行员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拍卖,但受执行法院的监控,对执行法院负责。

但是,我国则明确规定,法院不得进行拍卖而必须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有如下考虑:首先,《拍卖法》自1997年1月1日起生效后,有关拍卖的程序和效力等都由《拍卖法》调整,法院自行拍卖程序问题不易解决;其次,法院自行拍卖,往往易受利益驱动的影响,不利于廉政建设;第三,法院的主要精力应放在司法工作方面,不应直接参与拍卖交易过程。具体主持拍卖是一种商务活动甚至经营活动而不是司法活动,司法机关不具有商务经营权;第四,拍卖必须具备拍卖的专业知识,而这一点法院干部不易做到;第五,拍卖业已经很发达,可以适应法院强制拍卖的需要。[10]

但是,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导致了严重的问题:(1)极大地增加了债权的实现成本。由于在强制拍卖中,法院必须委托专门的机构即所谓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这样不仅造成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被极大地增加了,而且对于债务人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它不仅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加重了债务人的额外负担。(2)由于司法解释要求强制拍卖必须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这一巨大的商机使得法院拍卖成为拍卖企业一个取之不尽的滚滚财源。这不仅加速了不正当竞争,而且还损害了执行活动的权威性与公信力。(3)增加了法院强制执行的难度。

有鉴于上述严重的问题,近年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有不少人士呼吁法院在强制拍卖中应当自行拍卖而无须委托拍卖。[11]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三)欠缺对强制管理的适用

强制管理是与拍卖、变卖、折价相并列的一种重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它是指执行法院对于己经查封的财产,选任管理人实施管理,以其所得收益清偿债务的执行行为。 [12]强制管理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以及特殊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有价证券等。它与拍卖、变卖、折价等执行措施的区别在于:首先,强制管理是针对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所产生的孽息本身作为执行标的物,不改变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的权属;其次,在债务金额不大而被执行的财产价值巨大的时候,强制管理能够有效地实现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三,强制管理因以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的孽息作为执行标的物,据以满足债权,因此一般持续时间较长,而拍卖、变卖、折价则是一次性的处理财产,效率更高。[13]由于强制管理既能够很好地解决某些情况下出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虽经拍卖、变卖而未能卖出,申请执行人又不愿意折价的问题,又能够在被执行的财产价值远远高于债权总额而不宜采取拍卖措施时有效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成为许多国家强制执行法中的一项重要执行措施。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执行法》、《意大利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强制管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该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则简单地确立了该制度,其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由于我国现行法上对强制管理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而司法解释规定又过于简略,加之《担保法》第53条、第71条第2款以及第87条第2款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方法仅限于拍卖、变卖与折价,强制管理在担保物权实现中无法适用。因此,笔者建议,未来我国《物权法》以及《强制执行法》中应当在抵押权实现中引入强制管理制度,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

三、禁止流押契约的不合理性

就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成本的最小化角度而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作下列约定无疑是最佳选择: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此种约定在民法中被称为“流押契约”、“抵押物代偿条款”、“流抵契约”或“直流抵押”。尽管流押契约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但是,现行法对流押契约予以了严格的禁止。《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严禁流押契约的最主要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使债务人因一时的急迫而蒙受重大的不利。一般而言,债务人借债多在急迫困窘之时,债权人往往会利用这一机会,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以价值非常大的抵押物担保小额的债权,希望在债务人届期不能偿债时,获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以求非份的利益,这样一来债务人将遭受重大的损失,也严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法律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必须对流质契约加以禁止。这种解释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是一来其并未真正揭示《担保法》本条的立法宗旨,二来也无法解释为何《担保法》禁止流押契约,却不禁止抵押物折价?难道仅仅是两者在时间上的差异就足以造成法律如此不同的取舍?笔者认为,《担保法》本条之所以禁止流押契约,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我国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情形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中国有企业也是占据相当大的比例,以国有资产抵押的情形极为普遍,而在流押契约中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物所有权就归属于债权人,对抵押物不需要进行任何评估。因此,如果允许流押契约也就意味着,一些人尤其是那些国企的领导人可以利用这种手段逃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在对国有资产监管规则不完善以及力度尚不够强的情形下,禁止流押契约对于保护国有资产也许能发挥相当的作用:1.利用流押契约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往往是发生在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者作为共犯的情形下,即便对国有资产目前的监管方法以及力度都不够的情形下,我们也可以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加以防止。没有必要通过禁止流押契约的方式加以防范。2.即便流押契约是发生在融资的债务人因急迫而订立的情形中,《民法通则》第 59条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以被撤销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4条关于乘人之危致合同显失公平时可以撤销的规定,就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抵押物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有可能出现的情形是:设定抵押时抵押物的价值远远大于所担保的债权,而在实现抵押权时该抵押物的价值却一落千丈,反而远远小于所担保的抵押物的价值。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之时,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广泛的干预与管制,政府的许多政策常常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许多抵押权标的物的价格(尤其是在房地产市场),而政府的决策往往变动不居,因此抵押权标的物的价值大涨大跌的情形在我国并非停留在学者的理论上。国有资产也是如此,如果抵押权人就这些作为标的物国有资产与抵押人做了流押的约定,那么当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价值跌落,债权人反而深受其害。4.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却造成其他交易主体交易成本的提高,常常是得不偿失。既然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先就抵押物所有权转移所做的约定无效,那么只有等到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之后,债权人才能和债务人就抵押物的处分达成协议。如果抵押人既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又拒绝与债权人达成抵押物变卖、拍卖的协议,那么抵押权人将为此支付巨大的抵押权实现成本,而且对于法院也将背负着较重的强制执行负担。5.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流押契约仅仅涉及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如果抵押人与抵押权双方在没有欺诈、胁迫或其他违法事由的J清形下,自愿达成流押契约有何不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来我国《物权法》可以考虑废止流押契约的禁止性规定,即便不全部废止也可以作出例外的规定,如允许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均为自然人时其流押契约有效。[14]

注释

[1]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第2款、第8条。

[2] 该数据是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刘萍处长在2005年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共同举办的“担保交易法律研讨会”上所介绍的。

[3]王军、刘振宇:《论完善我国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兼评〈担保法〉第53条》,载《经济师》2004 年第8期。

[4]王军、刘振宇:《论完善我国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兼评〈担保法〉第53条》,载《经济师》2004 年第8期。

[5] 张龙文:《民法物权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45页。

[6] 《拍卖法》第28条第2款,《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4条。

[7] 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6项,拍卖国有资产时,应当进行国有资产的评估;此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12月31日)的规定,拍卖农村集体资产时要进行集体资产的评估。

[8]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9]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 129页。

[10] 赵晋山:《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问题研究》,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一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7页以下;肖建国: 《强制拍卖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以强制拍卖的性质和效力为中心的研究》,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11] 赵晋山:《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问题研究》,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1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7页以下;肖建国: 《强制拍卖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以强制拍卖的性质和效力为中心的研究》,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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