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硕士论文实用13篇

刑法硕士论文
刑法硕士论文篇1

3、关键词:从论文标题或正文中挑选3~5个最能表达主要内容的词作为关键词。

4、目录:写出目录,标明页码。

5、正文:

专科毕业论文正文字数一般应在3000字以上。

毕业论文正文:包括前言、本论、结论三个部分。

前言(引言)是论文的开头部分,主要说明论文写作的目的、现实意义、对所研究问题的认识,并提出论文的中心论点等。前言要写得简明扼要,篇幅不要太长。

本论是毕业论文的主体,包括研究内容与方法、实验材料、实验结果与分析(讨论)等。在本部分要运用各方面的研究方法和实验结果,分析问题,论证观点,尽量反映出自己的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

结论是毕业论文的收尾部分,是围绕本论所作的结束语。其基本的要点就是总结全文,加深题意。

6、谢辞:简述自己通过做毕业论文的体会,并应对指导教师和协助完成论文的有关人员表示谢意。

7、参考文献:在毕业论文末尾要列出在论文中参考过的专著、论文及其他资料,所列参考文献应按文中参考或引证的先后顺序排列。

刑法硕士论文篇2

考研专业科目设置专业基础课(含刑法学、民法学)和综合课(含法理学、中国宪法学和中国法制学)两门。

刑法硕士论文篇3

等大家的论文都交了,课就正式结束了,而马啸作为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研究生的第一学年也将完满谢幕。其实,马啸所在的这个班还有一个更响亮的名字:“反贪硕士班”。

没有想过办“反贪硕士班”

2010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人民大学签署合作备忘录,联合培养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得知该消息后,媒体争相报道,网友的评论也堆得老高。2010年9月21日的开班仪式,更有来自《人民日报》、《望东方周刊》、《法制日报》等多家知名媒体的记者。而那时,许多学生都还没听过这个班。

关注的同时也有不少争议。中央党校退休教授王贵秀曾公开批评,这像在往“没用的地方使劲”,对于反腐本身而言只能算是”鸡毛蒜皮“的小事;还有评论认为,有关反腐台历、廉政扑克、廉政手册、廉政公积金、做廉洁自律保健操等等手段,近年来可谓是花样翻新,但结果还是治标不治本,花拳绣腿的多,“看上去十分热闹,但形式反腐是盛行了,真正的反腐败却有所疏漏”。

不论是媒体的关注,还是批评的声音,都给小小的30人的硕士生班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对于办学的初衷,作为班主任之一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品新说:“我们没有别的想法,也没有想办一个反贪硕士班,更没想吸引媒体的注意。”

5月26日签署备忘录后,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生班发起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30日专门在法律博客上写了《关于“联合培养职务犯罪侦查硕士”的自白》一文。“这本来是小事一桩,偏有好事者大讲。我在外讲学期间,仍有一些记者追访,我只好彻底关机。回来后听说有记者传我‘人间蒸发’了。我赶紧写了篇博文,也算是个交代。”言语间尽显无奈。

“我们的老师在不同的场合时反复说,这个班的叫法其实是媒体加上去的,我们是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研究生班。职务犯罪不仅包括反贪,也包括反渎,这个概括其实不是太准确。”马啸向《方圆》记者表示。

实际上,这个班的发起的初衷十分“单纯”。 多年研究刑事侦查的何家弘认为,对比公安的成熟的侦查手法、稳定的人才培训和教育体系,检察院的反贪部门却缺乏成熟的方法;另外,发端于上世纪90年代末的法律硕士制度发展至今,培养质量不高,许多学生到毕业时都找不到自己的关注方向,他希望在办学方式上能有所改变,让这些学生从一入学就有自己的方向。

于此,何家弘产生了与最高检合作办学的想法,随即他将自己的想法向人民大学法学院领导汇报。同时,他也联系了之前自己在最高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挂职时认识的厅长,也就是现任反贪污贿赂总局局长陈连福,二人一拍即合。此后,陈连福和他一起找到了最高检政治部的领导,3人专门讨论后确定了合作方案。

这就是“反贪硕士班”的真实由来。何家弘说,“其实最初这只是我们学校的一个教学改革,想培养更能够适应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需要的人才。”

“反贪硕士”及其导师们

“‘反贪硕士班’,后来叫多了也习惯了。”马啸说。

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研究生班由30名学生组成,6名法学硕士和24名法律硕士。男女比例刚好一比一。这6名法学硕士的本科都是法学专业,而另外的24名法律硕士本科专业则来自方方面面,包括了经济、金融、计算机、新闻,甚至动物医学。

一般来说,法学硕士本科是法学,它的培养方向主要是学术研究、科研教学,向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培养高级理论型学术法律人才。而法律硕士本科为非法学,入学后不分专业,一般不设导师,注重实践和应用。

另外,“就我了解的情况,班里工作过的同学只有两三个,比如在IT软件公司工作过,没有检察官。”王立楠说。他是一名法律硕士,本科是人民大学社会学专业,研究生保送本校。

按人大法学院的培养方案,法学硕士为两年制,法律硕士为三年制。

不但学制不同,培养方案、课程、实习安排等也不一样,而这也是这个班面临的问题之一。何家弘告诉《方圆》记者,“我们觉得,这种法律硕士和法学硕士一起培养难度比较大,包括安排实习、学年也不一样,在今年就想不招法学硕士了,这样从人才培养、教学安排会比较好。”

首次办学、媒体的诸多关注加之老师们对他们的严格要求……除去这些特殊标签,这30个学生身上也有与其他学生不同的地方。比如,早先他们走在校园里很容易被认出来,因为他们戴着专门的班徵,上面写着一个“侦”字,字下一行小的“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研究生第一期,2011”。

与学生接触较多的刘品新告诉《方圆》记者,“他们对比其他法律硕士的同学,有三个方面的特点,一个是他们本身素质比较高,很多时候不费力他就清楚你要说明的意思,有时甚至都不用语言就可以意会;另一个是组织纪律性强,有点介乎学生与部队之间,很有热情,干什么事都爱抱团;还有,他们各自都有各自的特长,可能与我们当时选拔有关,他们的本科背景比较杂。”

另外,吸引外界关注的还有这个班华丽的导师阵容。与其他法学硕士、法律硕士不同,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生班实行双导师制,他们的导师除了人大法学院的教授之外,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局长陈连福,副局长徐进辉、马海滨、孙忠诚、王利民,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厅长李文生,北京市检察院主管反贪工作的副检察长高保京,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杨迎泽,这些都是响当当的名字。

不过,这八名来自实务部门的导师的课下学期才开始,同学们尚未正式与这些导师交流。但是,“有机会也有交流”,何家弘说。

2010年11月25日,由北京市检察院主办的“直辖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信息引导职务犯罪侦查专题论坛”在北京召开,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研究生班的同学都参加了。

“他们是专门过去参加那个论坛的,一方面是为了听听实务部门的研究、想法,另一方面也让他们有机会见到实务部门的导师,因为平时见到这些导师也不容易,中间唯一的茶歇时我就看到学生们围着老师问问题问个不停。”何家弘说。

“反贪硕士班”上什么课?

“其实,这个班只是我们人大法学院的一个普通班,”该班的校方负责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学军告诉《方圆》,“对这个班的培养均与其他硕士研究生的培养一样,严格按照研究生培养方案进行。”

对此,马啸深有体会:“其实只是课程不一样,其他的,像学位证什么的都一样。”作为法学硕士,马啸有与其他法学硕士相同的基础课,包括了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刑事诉讼程序研究等;王立楠法律硕士的基础课也同其他法律硕士学生一样,必须学民法、刑法、诉讼法等。

一般来说,他们只有在上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的课时才坐在同一个课堂。

对于这一年的培养,何家弘表示,“应该来说是挺顺利的。”

正如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研究生班的培养方案显示的,在过去的一学年中, 30名学生必须学六门该方向的专业课:第一学期的物证技术概论和犯罪心理学,第二学期的证据法学(职业犯罪侦查方向)、侦查学专题(职业犯罪侦查方向)、刑法学专题和检察学。

这些课程设置均由导师组讨论决定,“讨论同时报给学校和最高检两方面,听取他们的意见后,一起确定的。”何家弘说。

另外,下学期将有职务犯罪侦查实务和职务犯罪侦查技能这两门课程,由来自检察机关的兼职教授讲授。“这是培养方案确定的,不会变动,且这些兼职教授早在去年开班时就已将此课程的备课、讲授纳入他们的工作计划。”李学军介绍道。

也就是说,按培养方案的规定,从课程而言,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研究生班的学生与其他学生唯一不同的就是这八门课程。

而这些课程讲授的方式也非常自由,有的是按专题讲座的形式讲授的,比如检察学。据王立楠说,检察学是由人大熟悉司法制度的一位副教授李奋飞进行组织教学的,先由李奋飞讲理论;除此之外,还不定期邀请实务部门的老师来举办讲座,被邀者包括各地的检察官、检察长、学者、律师,让他们来讲授与检察实务有关的知识。“至少一半的课程由实务部门的老师讲,挺有意思的。”王立楠说。

马啸也觉得这门课“挺有趣”,因为他们班的大部分人都没有工作经验,实务和他们想象的完全不一样。“课后互动时同学们都会提一些问题,集中在检察官的伦理、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和压力、如何来克服等,因为我们没有实践的经历,可能感受不深刻。”

对于不少学生好奇的“测谎”,王立楠表示,上课都涉及了,包括原理性的和具体的操作,但并没有接触到测谎设备。另外,何家弘对《方圆》记者说,六月下旬他想安排学生们到反贪总局去参观一下,并且在这个学期结束之前,请实务部门的导师和学生做一个交流,“下个学期就该他们讲课了。”

在接下来的暑假,马啸将与其他5名法学硕士前往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和第二分院。李学军说,“实际上,早在四月,我们即开始为这六名学生的实习与最高检及北京市检察机关联系,并获得了检察机关的大力支持,且在五月中旬便已落实了具体的实习安排,只待这六名学生完成本学期期末考试后就前往。”

同时,“班上的不少同学都在准备九月份的司法考试。”王立楠告诉记者。

课程外的反腐教育

除去课程、实习与其他硕士研究生不同之外,“这个职务犯罪侦查的教育是蕴含在他们的生活中的,”何家弘说。

“长风吹起战斗的号角,反贪旗帜迎风招展,热血青年意气风发,豪迈出发在起跑线……”这是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生班的班歌。

“我们班有一个同学有作词的特长,就写了这样一首歌。”王立楠说。

反腐倡廉的生活教育其实早在开班的当天即开始了。2010年9月21日,何家弘在开学典礼的最后与学生“约法三章”:第一,学生在校期间不得给老师送礼,逢年过节只能以短信、电邮和明信片的方式祝贺;第二,学生在校期间不得请老师吃饭,如果师生共餐,一律由老师买单;第三,学生在校园内要注意约束自己的言行,要成为遵纪守法和文明行为的典范。

何家弘还建议学生发起“戴徽章行动”,以便在校园内接受别人的监督。这个“戴徽章行动”是他们的班徽,王立楠说,“我们上课都会戴。刚开始时其他同学都好奇,都会问,后来就习惯了。”

“我们要求他们意识到自己是人大法学院里面比较先进的代表,要以身作则,徽章是要戴的,让他们无形之中形成一种教育。这是一种更广泛意义的,但我觉得非常重要,反贪的人才要是品质和毅力不行的话,不是一个合格的反贪人员。”何家弘对《方圆》说。

班主任刘品新则大加赞赏他们的读书会,虽然人大法学院其他学生也有读书会,但像他们这样能一直坚持下来很少,“并且越做越好。”

读书会的内容与自己所学专业密切相关,加之本班同学“组织纪律性强”,读书会也时有老师点评、对表现好的同学奖励,大家的参与度很高。

王立楠是读书会的组织者,他向《方圆》记者介绍道,到目前为止,读书会进行了十期,每两个星期一次,虽名为“读书会”,但会上讨论的主题不限于书本,包括了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萨伯的《洞穴奇案》、《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何家弘《反腐败“六小理论”》及“痴人说梦”系列文章、杜培武案及美国辛普森案、“两个证据规定”,甚至还有药家鑫案的讨论等。

除了读书会,刘品新也特别推荐这个班的“职务犯罪侦查论坛”。“我们会讨论到香港廉政公署是如何成立的、如何运作的,世界五大洲的反腐组织、事件、动态等等。”并且,班上的学生已做成了三份刊物。

“这对于他们自己更自觉、更有效率地进行课堂的学习很有帮助。如果不了解世界的大环境,新的动态、进展,上课可能就比较盲目。”刘品新说。

毕业后去哪儿?

反贪硕士班第一学年过去了。24名法律硕士还有两年的在校时间,而另外的6名法学硕士则只剩下一年的时间了,在这一年内,他们要实习、上课、完成毕业论文……最重要的是,他们将面临一个现实的问题:找工作。

对此,何家弘也有自己的担心:“我们和最高检签协议的时候,国家公务员招录的政策也有变化。像中央的部门一般都不能直接从毕业生中录招,只能到基层,要看他们愿不愿意,也不知有没有同学进这个班的时候想着就能进最高检。”

刑法硕士论文篇4
刑法硕士论文篇5

记者(以下简称“记”):吴教授您好,能先请您谈一下起初是什么促使您报考法律系的呢?

吴振兴(以下简称“吴”):我从小就对法律感兴趣,可能是受到小说和电影的影响,觉得法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侃侃而谈让人非常羡慕,想得很单纯。我报考大学的时候要填五个志愿,我的前四个志愿都是政法院系,第一志愿就是吉林大学法律系。

记:当时的法律系开过哪些课呢?

吴: 入学以后到以前,大约九个月吧,我学过两门专业课,上学期的专业课叫“国家与法的理论”,当时国家与法是合在一起的,相当于现在的政治学与法理学。“国家与法的理论”课程结束后,我就确定了毕业论文的题目,――“法律的工具性问题”,而且我还搜集了不少资料。当时,我对法律的工具性有些疑问,觉得法律的确有工具性,是政治统治的工具,但法律不完全是政治统治的工具,因此这个问题是可以探讨的。除了专业课以外,上学期还开设了外语和政治两门课。下学期的专业课叫“法律制度史”,同时继续学外语。在“法律制度史”和外语课还没结束的时候,开始了。开始后,我利用业余时间,看了一些哲学和经济学方面的书,积累了一些基础知识。1969年下半年,我开始实习。那个时候的公检法工作基本停滞,我就到市公安局的政法大队去实习。在政法大队,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办案。研究案件主要凭经验,不谈什么构成要件,当然法律根据之类更是无从谈起。后来我又到长春市汽车厂派出所和桂林路派出所实习过。前前后后实习了一年时间。

记:当时学习的外语是俄语吗?

吴:是日语,当时我们班学习日语的同学并不多,有二十人左右。

记:1980年,您回到吉林大学读研究生,当时您已经在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待了十年,是什么原因促使您回去读研究生的?

吴:就个人来讲,我还是有点名利思想的,认为在广播电台是为他人作嫁衣裳。不过,实事求是地讲,在省电台的十年中,我不仅在政治理论上有提高,而且通过组织法律讲座、编辑法律讲座稿件,在法学基础理论上也得到了一定的弥补。特别值得一提的事,这十年中我自采自编的稿件较多,凡有采访任务,我从来不用下面的通讯员,从调查、提纲到写作,均自力而为,从而使我的文字功夫受到很大的锻炼。如果说我搞专业以后,写文章、出书,文字上还算过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十年的记者、编辑生涯。

“那时候,我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是吉林大学第一届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吗?

吴:是的,吉林大学从1980年开始招收刑法学的硕士研究生,我是何鹏老师的开门弟子。当时之所以选择刑法学专业,主要是出于几方面的原因:其中一个是我的外语不太好,所以就没有考国际法专业。除了国际法以外,宪法学也开始招硕士研究生,但我对宪法学没兴趣,觉得宪法没有什么好研究的,但现在看来,这种看法还是很肤浅。但刑法作为实体法,与现实生活和法律事务联系比较紧密,这也是确实的。这也是我当时选择刑法学专业的粗浅想法。

记:当时您研究生毕业后就留校了吗?

吴:其实毕业的时候我很想到实务部门锻炼一下,但法学院坚决不同意,于是我只好留校任教。

研究生入学以后,我主要是跟何鹏老师学习外国刑法,吉林大学的刑法学是靠研究外国刑法起家的,准确地说,是靠研究大陆法系刑法起家的。何鹏老师外语好, 1981年(或1982年),吉林大学第一次组团去日本访问,随行的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还赶不上何老师,有时候还需要何老师充当翻译。由于何老师的日语好,看日本刑法方面的书就像看中文书一样,给我们讲起外国刑法来就非常方便。

那时候,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法简论》,这是国内关于外国刑法的第一本书。上课除了我以外,还有一个老师叫赖宇,就我们两个人听课。听完课以后进一步加以整理,就形成了《外国刑法简论》。此外,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事法选论》。再有,在何老师和甘雨沛老师合作撰写的《外国刑法学》中,我还协助何老师撰写了分则部分;还以副主编的身份参与编写了《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

记:能不能谈一谈你硕士生期间的学习情况?

吴:1980年入学后,当时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是百废待举、百业待兴。从客观上看,当时刑法方面的著述(包括译作)还不多。好在1979年刑法典颁布,我们有了高铭暄、马克昌等前辈一起编辑的刑法学教材,还有一些老一辈学者和少数年轻学者撰写的文章,他们为我国刑法学的繁荣拉开了序幕。虽然我是法律系毕业的本科生,但实际上在校期间并未系统地学过刑法理论。于是我开始不折不扣地勤奋刻苦学习,如饥似渴。我是住在校外――省电台分配的住宅,只一间房,不到20平方米。当时孩子小,我又抽烟,都是自己卷的烟,因为工资低,买不起烟卷。看书写作时烟抽得多,孩子挨呛,得了急性气管炎。为了孩子的健康,我只好弄了一张三条腿的桌子放在室外走廊上,然后再拉一条线,在室外支个灯(这种三条腿的桌子现在已经很少见了,就是有一条腿是活动的,拉出来可以将桌面支起来,放回去桌面也收回那种)。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毕业论文题目叫《教唆犯的概念与特征研究》,这篇论文是从我的关于教唆犯的书稿中抽出来的,这本书稿在我提交毕业论文时就已经完成了,有十四五万字之多,并且在1986年正式出版。现在看,这本书在有些方面研究得还不够深入,但当时确属为数不多的刑法专著。

记:您的博士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博士论文题目叫《罪数形态论》,现在看来,书中的一些内容还需要补充,我也想在武汉大学期间进一步完善这本书。但当时对这本书的评价还是相当不错。我的博士论文答辩时的评委是高铭喧、王作富、曹子丹、何鹏、高格五位老师。在这次答辩会上,评委们的提问让我汗流浃背,而我在重要场合下一般不会流汗。这些评委都非常认真,问了我33个问题,使得答辩足足花了半天时间。同时,这次答辩对我博士论文的修改帮助很大。评委们对我这篇论文的评价还是很高的,至少有这么一句话:“为建立我国的罪数理论体系做出了贡献。”我这篇论文也被评为优秀博士论文。

“法律实践为我们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很多课题。要研究这样的课题,不仅要有法律功底,没有法律功底就无法进行研究,而且还要有研究能力。”

记:能不能请您谈一下法学重建过程中您的主要贡献呢?

吴:我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个是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曾参与过发表修改意见,另一个是《论教唆犯》中的一些观点直到现在也能够站得住脚。比如在教唆犯的种类中,我提出了盖然性教唆和半盖然性教唆,国内学界基本上认同这种观点。在最近由我组织的“四方谈”(全称为“刑事疑案四方谈”,包括法院、检察院、律师、学界)中,我又将半盖然性教唆划分为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双向半盖然性教唆,将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分为性质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对象半盖然性教唆,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我觉得,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就便于把有些问题厘清。此外,我还提出了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这也得到了国内学界的认可。李光灿老师在《论共犯》一书中提到共犯过限问题,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也提到共犯过限问题,但都只是简单地提到而已。在这一基础上,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共犯过限存在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的问题。关于重合性过限,我还提出所谓的正重合性过限和逆重合性过限,国内学界对此并无反对意见,但也没有更多的赞同意见。

再一个就是关于罪数形态的理论。国内的一些教材对罪数类型的观点并不一致,当时大体上维持了高铭喧老师和罗平老师提出的“一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处理上为一罪”的分类方法。但是我提出了“三三分类法”,根据“三三分类法”,一罪的类型应该分为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我的“三三分类法”是第一步为基础步骤,即把典型的一罪、纯粹的一罪与典型的数罪、纯粹的数罪分开,将纯粹的数罪放在一边,并不去研究它。第二步叫中间步骤,即把一罪类型中属于一行为的类型和数行为的类型分开,将一行为的类型统称为本来的一罪。第三步叫完成步骤,即把本来的数罪划分为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这样一来,根据“三三分类法”,我就把罪数形态的类型分为了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三类。在很多的罪数个体形态上,我也提出一些自己的主张。比如说牵连犯和吸收犯的界定问题,这是很多年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我提出了同质吸收,我认为在牵连犯和吸收犯之间有很多地方都是重合的。比如说入室盗窃,我们可以说它是吸收犯,我们也可以说它是牵连犯。因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一种手段行为,盗窃是一种目的行为,发生了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二者互相牵连的手段牵连类型的牵连犯。在这种情况下,既符合吸收犯的特点,也符合牵连犯的特点。我认为,如果数行为属于异质性罪名,一律按照牵连犯处理。比方说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入室盗窃上就规定了单独的罪名,我国刑法将入室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理。换句话说,入室与非入室相比要重一些,因此按照我的观点,异质性犯罪应该作为牵连犯处理。

在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处理上,我还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从一重重处断,就是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为什么要按照一个重罪来从重处罚呢?因为按照我的想法,想象竞合犯至少是一个半罪,如果从一重处断,就等于按照一个重罪处罚,还有半个罪没有考虑,这是没有道理的,至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我认为应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

此外,我的一个贡献是在国内引发了关于犯罪形态研究的热风,我正在组织编写“犯罪形态研究丛书”,该丛书由检察出版社出版。现在已经出版了八本书,但要实现出版五十本书的目标,恐怕很难。为组织编写该丛书,我们还专门在北京开了一个会,张明楷和陈兴良也都参加了,他们也是这个系列的副主编。

记:您到武汉大学后,在学术发展上有什么打算?

吴:我到武汉大学后,首先是协助马克昌老师组织撰写与其主编的《犯罪通论》、《刑罚通论》配套的《罪刑各论――百罪通论》。之所以叫做“百罪通论”,是考虑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400多个,而且已有多部系列性的分则著述。这部“百罪通论”只限于常见罪、多发罪和个别的新罪,共计108个,计划搞150万字。这样可以将这本书写得深入一点。

另外,就是参与了马克昌老师主编的《大陆法系刑法总论》的编撰,承担了违法性论一章的写作任务。自以为写得还不错。

刑法硕士论文篇6

王海桥著:《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理念、方法及其运作规则》,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3页。

孙新星:《解释论下盗窃罪中“扒窃”行为之认定》,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检察日报:《扒窃是否一律入刑?各地执法标准不一引争议》,http:///2011-09/14/c_122029876_2.htm。

阎二鹏:《论但书规制下的罪量要素的体系性定位――以扒窃型盗窃罪的规范解释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4期。

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的分析与解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 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 陈兴良主编.《刑法方法论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3] 王海桥著.《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理念、方法及其运作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4] 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的分析与解读》[J].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5] 俞小海.《聚众罪客观行为之界定――以刑法体系解释为基点》[J].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6] 阎二鹏.《论但书规制下的罪量要素的体系性定位――以扒窃型盗窃罪的规范解释为例》[J].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4期。

[7] 孙新星.《解释论下盗窃罪中“扒窃”行为之认定》[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8] 秦莹、牛旭东、张晨、王娟、王黎黎.《“扒窃”定罪,争议也不小》[J/OL].

刑法硕士论文篇7

1.1 法律规定冲突,难以把握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法条主要是第176条和第204条第3项,其中根据176条的规定,被害人对于一切公诉案件,只要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决定,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条强调的必须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对案件的具体性质则在所不问。而在第204条第3项规定必须是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不包括侵犯公民民利的其他权利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的《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条中,仍然只将案件范围限定在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两种权利之中。它们所确立的案件范围却有很大差异,后者规定的案件范围明显缩小,这就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法律规定适用的分歧。让不必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让检察机关的不决定丧失了其应有的过滤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效能,影响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

1.2 未规定诉讼时效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公诉转自诉案件规定诉讼时效,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依照《刑法》第88条:“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法条来看,自诉案件的诉讼时效似乎是不受限制的。但未明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将使犯罪嫌疑人长期陷于随时被追诉的可能之中,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再者,根据自然规律可知,案件中的大量证据诸如人证、物证等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灭世,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无法保证公正审判,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公诉转自诉制度应规定其诉讼期限,以对被害人自诉权的及时行使予以引导和约束。[1]

1.3 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能会忽视被害人的利益

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向法院需出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被害人要求获得法律文书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受限于绩效考核等制度束缚,可能采取口头答复的方式告知。此时,被害人无法提供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法院无法立案,被害人权利得不到保障。[2]

2 理论观点

有观点主张废除公诉转自诉制度,立法者设立“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状告无门的问题,监督公安、检察机关,为被害人提供一种救济途径。但增加此类案件并未起到设想的效果,却给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弊端。[3]有学者认为虽然需要救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试图赋予被害人自诉权来监督、制约公安、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权力。[4]此类案件本为公诉案件,追究犯罪是专门机关的任务,不能让被害人承担专门机关不决定的后果。被害人法律知识欠缺,无调查取证能力,证明能力不足,让其承担本应由国家机关承担的责任是不合理的,不如将其废除。[5]还有支持废除的观点认为,公诉转自诉制度损害公诉制度和公诉权,现代国家追诉的方式是公诉为主导,自诉案件只适用一小部分案件。犯罪行为必须由专门机关代表国家提讼。而不能由被害人根据自己意志行使“处分权”,更不能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否则容易引起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质疑,也损害了检察机关不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的权威性。[6]

也有观点认为保留公诉转自诉制度更加适宜。[7]主要理由有:一是与我国加强人权保护的刑事诉讼目的相适应,有利于保障人权;二是制约检察机关裁量权的缺陷,是可以通过赋予被害人救济权利来补救的,诉讼时效、举证能力等方面的漏洞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弥补;三是公诉转自诉在我国还是有一定效果的,若贸然改革,必将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资源,保留此制度更加经济。笔者也赞成保留公诉转自诉制度,其现存的缺憾都可以在自身范围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补救。

3 完善措施

对公诉转自诉制度重构的讨论也比较激烈,下文将介绍几种理论界设想的完善措施。

3.1 补充规定公诉转自诉的诉讼时效

追诉期限的不确定使被告人长期处于可能随时被追诉的状态,承受非常大的精神和社会压力,不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因此,应设置明确的诉讼时效,既有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也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法律应规定,被害人自收到公诉机关不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自诉,逾期不的,法院不予受理。

3.2 规定追诉机关移送证据材料义务和协助自诉义务

被害人不具有专门的调查取证能力,加之自身认识能力和法律意识的淡薄,举证能力受到限制,若公安、检察机关将自己获取的有利于查明事实的证据移送法庭将减轻被害人的证明压力,有助于法院早日审结案件。另外,规定自诉人在审理程序中无法收集、保全证据和法律制度的困惑,检察机关代为应协助其收集证据,并提供法律咨询。[8]

3.3 建立检察机关自诉担当制度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自诉人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又没有法定人、近亲属承受诉讼,或者尚未确定法定人、近亲属承受诉讼时,[9]由检察机关代替自诉人进行诉讼。此时,检察机关只是代替被害人行使控诉权利,并不是自诉人,案件也还是自诉案件,待重新确定有权利自诉人或者承继人时,检察机关则退出自诉。建议我国在自诉制度中增添自诉担当制度,并对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的法定情形、法官的通知义务、检察官的职能、诉讼终结的原因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10]

3.4 建立被害人司法审查制度

收到追诉机关作不予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之后,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决定时错误的,有权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11]法院可以要求追诉机关移送已掌握的证据,结合被害人的证据审查,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实错误的的,做出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交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执行;申请没有根据的,裁定驳回。

参考文献

[1]郭旭:《公诉转自诉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4月,第24页。

[2]朱超:《刑事自诉制度研究》,云南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5月,第24页。

[3]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页。

[4]徐静村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页。

[5]肖刚:《现行刑事自诉案件范围质疑与完善》,载《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第98―99页。

[6]龙宗智、左卫民:《法理与操作――刑事制度评述》,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第17―24页。

[7]郭旭:《公诉转自诉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4月,第26―28页。

[8]童晔:《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辽宁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5月,第34页。

[9]卞建林:《论国家对自诉的规制和干预》,载于《政法论坛》,1993 年第 3 期。

[10]刘锋:《论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以比较的方法和实证的方法》,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3月,第37页。

刑法硕士论文篇8

相当因果关系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所谓“相当性”的判断,是指将一切与行为之实行时间及地点相关的因素,或客观可察的相关条件,在一般人所能“预见”的范围内,加以判断;若行为人有“特别认识”的因素,亦纳入观察,进行所谓之“事后的评测”。关于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笔者认为应采用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也就是说,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伦理上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亦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其理由如下:(1)折衷相当因果关系说克服了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的缺陷。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完全等同,而且还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相等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这一结果有罪过,其行为就是这结果的原因,同时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会导致犯罪构成理论和责任理论之间关系的混乱,易造成主观归罪,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否定因果关系研究的意义。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站在社会的立场上,不限于行为人认识或能够认识的东西,仅考虑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哪怕是事后产生的情况,只要它是社会一般人所能预见的东西,就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客观说把行为人不能认识的情况和一般人不能预见的情况都作为判断的基础,有过于扩大因果关系之嫌。折衷说较为妥当,它以一般人认识或能够预见的情况和行为人特别认识或预见的情况为基础来确定因果关系。

(2)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已经解决了因果关系客观性问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追究法律责任的需要,从中选择某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刑法上的选择当然具有主观性,但这并不是人为地在本来并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两种现象之间硬加上因果关系,因而不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法律性特征体现。

(3)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看,是为了最终解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参考社会一般观念的看法很有必要,因为根据人们的日常经验认识,人们通常无法预见的偶然情况,也就是意外事件,是排除在刑罚领域之外的。所以人们对无法认识的结果,也就没有必要去研究行为与该意外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4)刑法是规范社会的工具,它的基础只能是建立在该社会通行的基本价值观念之上,因此在决定何应惩罚,何应保护时,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社会观念的看法。因为国家适用刑法总是要期待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因而他所要否定的,一般情况下也必须就是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为应当、需要否定的。因此,如果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某行为与某结果的联系不符合因果关系的性质,那么,在刑法上将之排除在因果关系研究范围之外,就能使刑法的适用与社会一般观念保持一致。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575页。

(2)(苏)列宁著:《哲学笔记》,人民出版社,第170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62页。

(4)《马克斯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552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3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3页。

(7)转引自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第3页。

(8)(英)布里特和瓦勒著:《刑法教程和案例》(英文版),1978年第4版,第145页。

(9)迈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4页。

(10)皮特著:《刑法》(英文版)西部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5页。

(11)皮特著:《刑法》(英文版)西部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5页。

(12)(美)霍尔著:《刑法一般原则》(英文版),波士迈里尔公司1960年版,第249页。

(13)迈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4页。

(14)储怀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67页。

(15)转引自(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90页。

(16)转引自(美)霍尔著:《刑法一般原则》(英文版),1960年出版,第277页。

(17)迈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4页。

(18)(英)史密斯和霍根著:《刑法》(英文版),1973年第3版,第217页。

(19)(英)布里特和瓦勒著:《刑法教程和案例》(英文版),1978年第4版,第145页。

(20)转引自(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44页。

(21)参阅埃利特和爱伦著:《刑法案例教科书》,1989年第5版,第39页。

(22)(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33页。

(23)(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29页。

(24)转引自(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104—105页。

(25)转引自(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90页。

(26)转引自(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104页。

(27)储怀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5页。

(28)(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页。

(29)侯国云著:《刑法因果新论》,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第11版,第304页。

(30)(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页。

(31)储槐植、汪永乐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46页。

(32)储槐植、汪永乐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46页。

(33)储槐植、汪永乐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46页。

(34)储槐植、汪永乐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46页。

(35)苏俊雄著:《从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到新客观归责理论之巡历》,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第72页。

(36)侯国云著:《刑法因果新论》,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第11版,第309页;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0页。

(38)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124页。

(39)周柏森《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作指导》,《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第8—9页;田彦群:《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3月版,第178页;江英杰:《因果关系是必然联系》,《刑法学论集》,北京市法学会1983年编,第82页。

(40)周柏森《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作指导》,《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第9页;田彦群:《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3月版,第178页;江英杰:《因果关系是必然联系》,《刑法学论集》,北京市法学会1983年编,第83页。

(41)《列宁全集》,第38卷,第170页。

(42)转引自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69页。

(43)转引自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70页。

(44)李光灿等著:《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4页。

(45)转引自李光灿《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法学论文选》,西南政法学院图书馆1981年编,第50—51页。

(46)李光灿《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法学论文选》,西南政法学院图书馆1981年编,第51页。

(47)吴建国《唯物辩证法对偶范畴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5页。

(48)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6页。

(49)马克昌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3版,第210页。

(50)陈兴良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第8页。

(51)李光灿等著:《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2页。

(52)(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

(53)别利亚耶夫等编:《苏维埃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35页。

(54)(美)霍尔著:《刑法一般原则》(英文版),第246页。

(55)(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翻译出版,第96页。

(56)胡正谒著:《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载《江西大学学报》1982年第1期。

(57)潘忠人著:《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辨析》,载《法学与实践》1986年第4期。

(58)张令杰著:《关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几种意见》,载《法学动态》1982年第12期。

(59)李光灿、张文、龚明礼著:《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2页。

(60)李希慧著:《关于因果关系的两个问题》,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4期。

(61)张小天、陈信勇著:《因果关系的层次和形式及其在刑法领域的表现》,载《浙江大学学报》1993年第3期。

(62)周柏森著:《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作指导》,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

(6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2月版,第569—570页。

(64)张小天、陈信勇著:《因果关系的层次和形式及其在刑法领域的表现》,载《浙江大学学报》1993年第3期。

(65)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91页。

(66)(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91页。

(67)储怀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64页。

参考文献:

(1)李光灿、李文、龚明礼著:《刑法因果关系论》,1986年9月第1版;

(2)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3)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3版;

(4)侯国云著:《刑法因果新论》,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第11版;

(5)刘生荣、黄丁全著:《刑法基础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6)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7)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8)《刑事法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1期;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10)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11)(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2)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

(13)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14)周伟、李克非主编:《刑法学研究新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15)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16)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1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8)储槐植、汪永乐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19)苏俊雄《从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到新客观归责理论之巡历》,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

(20)陈兴良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2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2月版;

(22)张绍谦著:《英美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探析》,黄河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后记

由于长期在基层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一直对刑法学这门功课抱有浓厚兴趣,因而把硕士论文的选题确定为刑法学。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又较难厘清的问题。笔者读硕士前就对该问题进行了断断续续的思考,读硕士期间又在翻阅了大量资料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思考,终于写成此拙文。

刑法硕士论文篇9

(一)社会热点透视量刑现状

曾经在社会上及法学界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引起人们对量刑的无限思考,各种争论不绝于耳,公众舆论对法院是如何把握量刑尺度存有质疑,进而深化为对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随意性的讨论。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尽管已经是法官在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这一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但还是招致舆论的一片哗然,大众是以普通的价值判断来评价许霆案,他们更关注的乃是判决的合理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合法性。

(二)法院数据统计透视量刑现状

注:具有相同量刑情节指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从某法院统计数据可以看出,2007、2008两年处于同一基准刑幅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范围,且具有相同量刑情节的共19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6人,占32%;判处有期徒刑8年的5人,占26%;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的1人,占5%;判处有期徒刑9年的2人,占11%;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3人,占16%;判处有期徒刑11年的1人,占5%。处在同一基准刑范围内具体应判处什么刑罚,这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因而就出现了上述不同的量刑结果。这还只是一个法院在一项罪名上就存在如此的量刑差别,那么推而广之,在其他罪名上必然也存在情节相同,量刑不同的情况,扩大到法院与法院之间这种差别将会愈发显著。

二、量刑不均衡原因分析

(一)思想层面:忽视量刑的陈旧司法观念。

法定刑幅度设置相对过宽,法官自由裁量权偏大是我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出现量刑偏差的原因,但在我国又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重定罪、轻量刑观念对我国司法的影响。一方面,法院认为刑事案件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就行了,量刑上轻一点重一点无关紧要。一审法院在裁量决定刑罚的时候,有的就采取宁重勿轻的做法,认为判重了二审可以改判,改判了不算错判;检察机关一般是抗轻不抗重,判轻了一经抗诉,二审改判就算错案,因此,往往在量刑幅度内普遍偏重判处。二审法院审理中,只要事实、证据和定性上没有问题,只是量刑偏重一点,一般也就不改判了;[1]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把关注的焦点集中于事实、证据及定罪方面,对刑罚的关注不够,认为只要能够定罪,其他方面都不重要。[2]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漠视态度势必导致量刑的随意性。

(二)技术方法层面:量刑方法简单化。

如前所述,法院长期以来对量刑关注度不够,导致对量刑的司法研究也寥寥无几,对量刑方法的阐释更是凤毛麟角,审判经验和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成为法官量刑的法宝,量刑也就成为法官脑海中一闪而过的想法,其实,量刑不是一个静态的结论性裁决,而是一个动态的论证过程,“是一个包括认知、心理、逻辑等各种因素的法律操作过程,如同卡多佐所说,这是一种‘科学的自由寻找过程’。”[3]

(三)司法效果层面:刑事司法政策对量刑的调整。

司法不但需要注重其法律效果,还必须关注其社会效果,只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行为才是行之有效的行为,而不是束之高阁的摆设,定罪与量刑乃是刑事审判工作密不可分的两大部分,量刑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以及各项情节的综合评价。为了实现司法的双重效应,刑罚的配置及行刑方式的调整就充当了工具。[4]当然,量刑并非是一块天然的“净土”,有时为了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双赢”的目标,一定时期权力机关会提出刑事司法政策,它对全国刑事审判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而量刑是刑事审判中的一部分,刑事司法政策必然对量刑产生影响,比如说严打时期,被告人往往因属于从严打击的对象而获得很重的刑罚。再如现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导致非监禁的轻缓刑罚适用比例上升等等。

(四)社会层面:熟人社会影响司法量刑。

中国社会是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网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官亦是社会构成的一部分,不是生活在与世隔绝的法律帝国,错综复杂的人情关系最容易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同事、朋友、同学、亲戚等社会关系在量刑这块空间上便大有可为,[5]由此造成相同罪行的被告人可能因关系的不同而造成量刑的差异。

当然量刑偏差的产生是复杂原因交错形成的,由此导致的消极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量刑过重导致被判刑人的逆反心里,不利于改造犯罪人,使社会加剧对司法的抵触情绪,另一方面,量刑过轻,易放纵犯罪,降低犯罪成本,不利于遏制犯罪的发生,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广大群众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渴求得不到满足,滋生社会的不稳定因素。[6]

三、量刑程序改革存在问题

由以上论述得知量刑程序的改革已迫在眉睫,但是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探索过程,期间难免会碰到各种问题,量刑程序改革应该针对量刑产生偏差的原因,找准着力点,制定符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并正视存在的问题,着力解决主要矛盾。

(一)法官思想认识不到位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量刑存在种种认识不到位,归纳为如下几点:首先,刑罚工具论。仅仅把刑罚当作惩罚犯罪的工具,而忽视刑罚本身的公正价值,这正如长久以来人们对程序法的认识也经历了纯粹的工具主义到对程序正义本身认知的过程。这种简单的工具主义思想导致看待问题的片面化,审判中的重刑主义就是刑罚工具主义的体现。其次,经验论。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法官队伍的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唯经验论,凭经验办案在量刑上随意性、偶然性的发生就不足为奇了。再次,量刑模糊认识论。受长期重罪轻罚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对如何正确量刑认识不够。检、法机关常认为,只要定罪准确,在法定刑度之内的量刑差异影响不大。在法院工作考核中,因定性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是错案,而因量刑不当被改判的,往往认为是认识不同,争议颇多。以上法官认识方面的错位导致量刑制度改革中会遇到旧有思维方式的束缚。

(二)量刑均衡目标定位含糊

尽管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开始关注量刑的均衡性问题,最高院也指定了个别法院试行量刑指导意见,并且一些法院也已经制订了本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以此试图推动实现量刑的均衡性。但是,量刑这一司法活动与地缘因素密不可分,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宗教都可能对量刑产生影响,同一犯罪行为会因发生地及行为人的差异而呈现不同的特点,由于“法律知识的地方性”特色,使得人们对法律事务的评价呈现出以一定的地域文化和法律意识相结合的非常浓厚的区域性色彩。[7]这样分散式的量刑改革思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总体的量刑均衡问题。

四、完善与建议

(一)适当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平衡量刑

近些年,在司法实务界出现新的量刑方法,比如电脑量刑方法、数学量刑方法,这些量刑方法对于实现量刑均衡问题的研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这种试图以一种绝对确定的、近乎机械式的方法来裁量刑罚,其实是一种理想化的量刑方法,因为“犯罪行为潜在的相关特征太多,各种特征又有不同的排列组合,不同案件的情况不可能完全相同,影响量刑的因素是不可能事前被穷尽的。加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因具体案件而异,不可能实现整齐划一的数字裁量,法官在量刑时不会也不应该对所有案件中的同样结果持相同态度,不考虑结果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环境条件,[8]裁量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评估各种相关因素在特定案件中对量刑的正负影响,从而确定适当的刑罚,而不是单纯的套用公式,简单地运用加减法求得最终的刑罚量。法院制定的量刑规范意见,既不可限制过多,又要尽量实现量刑均衡。这两者之间的度极其难以把握。一方面如果限制过多,自由裁量权到底是法官自由裁量还是法院自由裁量,就成了问题。在目前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法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必要的。然而,还是应该给法官稍微多一点的自由裁量权,要有所控制,但不能过于限制。因为量刑要考虑的因素是综合性的,而且也应该鼓励法官在量刑的过程当中能深入研究法律或者去探寻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如果幅度太小,容易带来法官本身的一种机械选择的弊端,对法官进一步探寻可能影响量刑情节的因素是不利的。[9]

(二)合理确定量刑均衡的目标

任何一项改革都必须设定合理的目标,只有目标明确合理,才可能采取恰当的方法,而不至于急功近利。目前的量刑程序改革中,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至今尚未就量刑的均衡问题应当实现何种目标提出一个明确的思路。量刑均衡的范围,是全国性的均衡还是区域性的均衡?如果是区域性的均衡,不同层级的均衡目标表现形式又如何?有的省份高院、中院、基层院均制定了量刑指导意见,从结构层面上看,上述三级法院分层次地制订量刑指导意见,是各级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一项创造性工作。但是,问题在于不同层级的法院都制订量刑指导意见是否必要?同级法院之间的意见是否可以相互借鉴?基层法院制订量刑指导意见必要性何在?这些问题正集中反映了我国目前对量刑所应实现的均衡目标存在着定位上的模糊意识。[10]因此改革过程中我们必须找准目标定位,不可急于求成,可先就最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试点,广泛收集大量的实证资料,不断对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修改,各中院和基层院可暂不制定量刑指导意见,而把重点放在对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实证研究和修改完善上。

(三)多层次的量刑审查机制

为了确保量刑不偏不倚必须设定多层次的量刑审查机制。首先要赋予公诉机关在量刑中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不仅应成为公诉机关的一项权利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公诉机关应在对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及各种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调查的基础上在庭审时提出量刑建议,并且宜在定罪之后提出量刑意见,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基础。在条件成熟时还可结合公诉案件同类型案件的统计分析提出合适的量刑报告,使类型化案件的量刑获得最大程度的均衡。[11]公诉方的量刑报告必须接受辩护方的质询,在法庭上公开质证。

其次要赋予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量刑问题的举证,质证权利,允许其就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不实之处提出意见,同时允许其就被告人从轻、减轻的考虑根据和意见并与公诉机关进行辩论。此外,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也应当允许其参与量刑程序并征询其意见,使他们对于量刑的建议能够通过公开的法定程序方式进行反映,从而也有利于强化其对量刑结论公正性的认同度。

再次,法院在量刑问题上有独立的立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报告及辩护方的意见有权采纳或不采纳。在开庭审理中要尊重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从而获得初步量刑基础;在合议庭合议时可对量刑进行进一步审查,这是一种专业或者职业的审查,既要考虑实体法的价值和刑罚目的(即合理地惩罚犯罪人以便使其改过自新、尽早复归社会),又要考虑程序价值,判断、归纳量刑的事实,从而做出宣告刑。

最后,建立裁判文书量刑说理制度。裁判文书中量刑理由阐述应当符合诉讼规律,反之将导致当事人上诉,怀疑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引发公众对法院量刑产生诸多偏见。

从2009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下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量刑规范化改革正在自上而下进行,然而我们必须正视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切实从量刑不均衡产生的原因入手,找准目前影响和制约审判实践中量刑失衡的内在因素,按照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积极探索,以逐步改变目前审判量刑中不规范的现状,切不可操之过急走向机械化量刑的极端。

注释:

[1]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代序第7页。

[2]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3]周振想、林维:“略论自由裁量及其判决展示和控制”,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4]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5]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6]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7]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8]美国量刑委员会编著:《美国量刑指南》,吕忠梅总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吕忠梅所作的“主编按语”第6页。

[9]周光权:“量刑规范化—可行性与难题”,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总第217期。

[10]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11]邓重魁:《量刑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4月。

参考文献:

[1]邓重魁:《量刑程序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4月。

[2]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代序第7页。

[3]周振想、林维:“略论自由裁量及其判决展示和控制”[j]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4]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5]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6]黄祥青:“量刑规范及其方法的选择”[j]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10月总第223期。

[7]美国量刑委员会编著:《美国量刑指南》[m]吕忠梅总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吕忠梅所作的“主编按语”第6页。

[8]周光权:“量刑规范化—可行性与难题”[j],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总第217期。

[9]张天虹:“量刑—任务及其实现机制”[j]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10月第五期。

[10]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1]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刑法硕士论文篇10

⑸肖恩・多兰著:《陪审团审判》,载《英国刑事司法程序》,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46页。

⑹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81页。

⑺[英]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⑻宋冰编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⑼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56页。

⑽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7页。

⑾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6页。

⑿熊秋红著:《司法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载《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⒀夏庆山著:《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载《山东审判》第21卷总第165期。

⒁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192页。

⒂[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⒃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⒄陈平著:《试论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第365页。

⒅尹章华著:《再论陪审制度之诉讼功能及社会功能》,载台湾《军法专刊》42卷第4期,1998年4月。

刑法硕士论文篇11

从民事案件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独任审理针对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据第142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则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既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但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对部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进行讨论,这显然是与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另外,这些法院的做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很多习惯做法如在案件立案受理后一般就直接排期开庭,而且为了“方便”和“快速”,绝大多数案件是直接被安排为独任审理的,而这时审判员甚至连最起码的案件事实都不了解,何谈“重大、疑难”?何谈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理?事实上,对于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开庭审理之时发现其并不“简单”,则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直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如果在审理中发现确实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

就刑事案件而言,依据刑诉法第149条,排除了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可能性。(当然司法解释中有相反之规定,此处不作详细分析,另文探讨)至于行政案件,由于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以两类案件均不属本文讨论范围。

我们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不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不意味着发现独任审理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就将案件“搁置”起来,置之不管,事实上,这个问题并不是很难解决,原因在于独任审理的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发现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应依法确定由合议庭审理,从而获取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机会。如果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案件不属简单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则应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经合议后可提交审委会讨论。所以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不应违背两大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将独任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但我们认为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独任审理案件任意被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状况,则须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本文原载于《社科研究》2004年第8期。

刑法硕士论文篇12

一、劳动教养制度废止的缘由

(一)罚则不公。劳动教养仅是根据党中央的两次内部《指示》创办的,无法律依据。劳动教养是安置就业的措施,但毕竟是限制了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1954年《宪法》已经颁布的情况下,凭借内部指示来限制人身自由,说明了我国当时法制的不健全。

劳动教养条例中的绝大部分属于具有轻微犯罪行为或者严重违法行为而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因此,劳动教养处分不仅重于治安管理处罚,而且重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缓刑、管制和拘役。从执行的情况来看,劳动教养和刑罚并无实质上的区分,都是剥夺人身自由。因此,劳动教养与刑罚在责任承担上的失衡是影响劳动教养处分公正性的一个重大问题。

(二)违背宪法理念。劳动教养制度产生于50年代中期,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指出它是以1954年《宪法》第100条的规定为依据的。而1954年《宪法》第10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按照该《决定》规定,公民有上述宪法规定的义务,对于违反这些义务的人,国家可以通过劳动教养将其改造成为自食其力,对社会有用的新人,以便维护社会秩序。但1954年《宪法》第89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这里的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权、居住行动的自由权、保护自己的身体免受非法侵犯权。如果我们对这里的逮捕不是作形式主义的理解,而是界定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那么,劳动教养不就是实际意义上的逮捕吗?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劳动教养不符合宪法的规定。

(三)程序不正当。劳动教养制度缺乏现代刑事政策基本理念的程序正当性原则。首先,劳动教养制度在审批程序上存在缺陷,1982年以后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批准权一般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对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被劳动教养者可以向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而在四个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只有一级,因此审批的机构与复议的机构是合二为一的,这就使得被劳教人员的复议权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其次,劳动教养制度在程序参与和辩护权行使上存在缺陷。由前面的分析我们得知劳动教养在处分的严厉程度上是重于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这样一个严厉的处罚,在相关的法规中竟然没有赋予被处罚人以程序参与和辩护权,同时公安部的《规定》未明确被劳动教养人有获得法律援助、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这不符合程序参与和辩护原则的要求。

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以后的展望

(一)情节轻微的由社区矫正扩容。从理论上看,在社区矫正制度从政策走向法律的过程中,社区矫正不仅需要刑事执行领域的基本制度供给,还需要在刑法和刑诉法领域起到配套和配合作用的附属制度供给。对那些情节轻微的违法人(多次违治安管理法的违法人)和已判处刑罚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开放的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开放的社区来矫正违法和犯罪人,是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刑罚执行领域最富创新的部分,实践中也有不同种类的社区矫正模式。目前我国试点的社区矫正的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被宣布假释的犯罪人。社区矫正是犯罪预防的“前线”,主要要解决犯罪预防的问题,而不是犯罪的惩罚问题。如果根据这样的判断,社区矫正的范围的重点并不是那些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而应当是那些严重违治安的违法人或“犯罪的边缘人”。社区矫正的对象如仅限于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其对于整个社会的犯罪预防的作用就会很小。因此,除了被决定缓刑、假释等犯罪人之外社区矫正还应当将目前劳动教养中的部分初犯和偶犯的违法人并入社区矫正中来。

(二)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归到刑法。新的刑法修正案应当以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容相结合的规范形式,确立兼具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吸收劳动教养法规范体系。我国劳动教养与西方保安处分具有很大的区别,易名立法行不通。吸收立法是可行的,即可以将劳动教养纳入刑法的轨道,而且一定要在刑法里找到它最合适的位置。劳动教养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方法纳入刑罚体系之中,又称吸收立法。这一模式的主张从劳动教养与刑罚的共通之处寻找立论根据,其主要理由有:

1、从适用的对象来看,劳动教养人员大多是大法不犯,但恶习较深,具有人身危险性格的刑法边缘人物;2、从期限的长短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而作为主刑的拘役的期限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可见,劳动教养实际上比拘役和管制严厉;3、从执行方式来看,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一样,都强调强制劳动、强制教育、强制改造,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采取吸收立法的形式,可以解决理论上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在严厉程度上应轻于刑事处罚,但执行上却存在重于刑事处罚的反常现象;4、从法律后果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把应受到劳动教养处罚作为量刑时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这实际上是将劳教人员再犯罪与刑法中累犯的量刑原则同等对待。

因此,劳动教养应当刑罚化,劳教立法应采取吸收模式。

参考文献:

[1]于鹏飞.认识与反思:近三十年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史[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5).

[2]运宁.论劳动教养制度司法化改革[D].长春: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4).

[3]吴人杰.劳动教养存废之我见[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11).

[4]武浩.试论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劳动教养法规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2012,(1).

刑法硕士论文篇13

非营利部门对社会需求与预算响应之关联性研究

-以台北市警局为例

壹、前言

非营利部门在廿一世纪中所扮演的角色愈来愈重要,在现代社会中,非营利部门包括医院、大学学院、各种基金会、宗教组织、与庞大的政府组织等均是。其中,尤以政府部门的运作与人民之生活息息相关,人民纳税给政府,并由政府替人民做事,这其间有关政府部门的无效率或官员贪污舞弊之报导更是时有所闻,造成人民对政府行政之不良印象。而且,近年来由于政府财政愈来愈困难,相反地,人民对政府的要求却愈来愈多,尤其是各项社会福利措施或经济建设等,在人民的需求、政府预算编列、及政府实行绩效间是否有个平衡点,便是各界关注的焦点。

政府为人民服务,其中,与民众安危直接攸关者即为警政单位,而警政单位在保护人民之余,由于与犯罪案件站在第一线上,故所出的问题亦不少,故本研究即以警政单位为例,特别是选取最具指针意义的我国首都各警察分局,对社会之报案与破案需求时,在预算编列上是否有适当地加以响应,或者两者间并无显著的关联性,凡此皆是政府部门在积极为民服务之同时,人民所愿意知道的事实,而本研究即拟由实证的角度来了解此一议题。

本文系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管单位预算书、台北市警务统计年报及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相关文件,采民国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间之资料,对台北市政府所属十四个分局之样本进行探讨,以澄清警察机关警力及预算之配置,是否及时因应社会需求之变化,以作为相关主管机构之参考。主要之研究结果为,我国首都各分局无论在编列各分局刑事预算,或布署员警人力时,整体而言,均有参酌前一年度人民重大与一般刑事案件报案的社会需求加以拟定。此一实证证据亦支持我国政府在使用人民的纳税钱时,并非全无不适合之处,至少在台北市各警政分局是如此。

贰、文献回顾

一、非营利事业之研究文献

美国会计学会(american accounting association) 对非营利组织之定义认为区别营利与非营利的基础,乃在于有无营利的动机,非营利组织从其行动上的含义来说,有以下几项特点:(1)无营利的动机;(2)无个人或个别拥有组织的权益股份或所有权;(3)组织的权益或所有权不得任意出售或交换;(4)通常都不可或被要求、直接或按比例给予资金捐助者或赞助人财务上的受益。

非营利组织存在之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政府功能与企业功能之不足。故非营利组织在社会上扮演一个重要之角色。由于民主政治的发展,人民智识的逐渐提高,地方政府管理的问题更日益受到重视,进而要求地方政府努力改善施政品质的同时,常常对政府的产出与服务感到不满。胡美琳(2001)即以台湾南部七个县市政府为研究范围,来探讨县市政府在组织文化、转换型领导与员工工作态度等研究变量间之关系。此外,李衍儒(2000)亦针对非营利组织采购行为,探讨政府采购法对非营利组织的影响研究主要是以非营利组织及政府采购制度为研究之对象,探讨非营利组织的各种型态与其采购行为所受采购法之羁束,并从非营利组织在法制应有何种建构之角度,以及政府采购法立法之本旨,来分析非营利组织采购行为之适当规制。

韩意勤(2001)认为信息时代之非营利组织其信息化成熟度普遍不足,而为了适应网络型态的未来社会,同时还能够增强非营利组织之间的连结,非营利组织需要进行信息化改革,其目的则在于透过信息技术和工具来达成公益和利他的本质,亦即使其能够更加精确的掌握本身的使命、服务和资源,以有效克服高度复杂和变迁快速的外在环境。

非营利组织在营运管理上的重点,即是针对目标市场的需求,将组织资源做有效的整合,以发挥最大的效益。一个完善的非营利组织应具备的基本运作程序,便是要能够充分结合组织内外人力、财力与物力等各方面的资源,透过一些有组织、有规划性的活动,来提供具有价值的服务给特定或不特定的社会群体。但todd and ramanathan (1994)指出非营利组织的研究多限于财务面,而忽略非财务结果的衡量,故本文亦将探讨非财务变量的影响。

二、警察人力资源

人力资源管理的成功,必能提升组织经营绩效。而人力资源要长期保持一定工作水准,对组织而言,无异是一个挑战,尤其警察工作是一种特殊职业,工作对象为不同背景,需求为不定的社会大众;工作环境又是错综复杂,深具高度危险性;尤其工作本身更是具有多元化的特性;故要有效管理及完善运用人力资源,是有效执法唯一最重要的考虑,使之成为组织提高工作绩效的指针。

投入警力的增加是否能提升警察的工作绩效,而有效遏阻犯罪的发生或提高破案率,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蔡俊章(1984)透过对台北市历年人口的剖析,及犯罪量成长的情形,预估未来犯罪量之发展趋势,并分析警力密度对犯罪遏制的效果。结论并指出警察人力资源需针对未来的社会犯罪情事作调整,否则未来刑事案件破获量与发生数之差距会逐渐增大,因此建议建构警力的扩增模式,以增加警力的方式来提高破案率。

警力是警察机构赖以推行作为,发展业务的原动力。高政升(1985)认为警力投入的目的主要在于要求降低犯罪量,提高犯罪破案率,以维持社会治安的良好,当警察机关须扩增警力而发现无适当人员可用或为数不足时,对犯罪遏制的效果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拟订警力扩增准则,以遏制犯罪是有其必要。该研究并针对台北市历年人口,犯罪量成长情形,作为推估未来犯罪量发展趋势的基础,并分析警力密度对犯罪遏制的效果,同时与世界各重要国家、大都市作一比较。其次,根据警力与犯罪遏制因果结构关系构建警力密度模式,对于模式参数值的推估方法也加以说明。最后,借着警力密度模式的运用提出一套能够因应人口成长、犯罪量逐增,且能有效遏制犯罪的警力扩增准则。结论则指出考虑政府的财力负担及现实环境因素,未来的警力扩增准则,宜采取渐进,逐年调整扩增警力的方式进行。

对于影响警察人力的需求因素,刘世林、陈礼中(1980)则指出共有六大因素,分别为防治重大犯罪、处理游行示威、警察工作量、社会变迁、正常轮休与交通执法因素等,而其中影响警察人力需求的程度以防治重大犯罪因素为最高,占17.38%;其次为处理游行示威因素,占12.66%。而此六大因素对于整体的警察人力需求有71.2%的影响程度,因此在规画警力时应对这些因素加以考量。

但仅仅警力数量的增加是否能够提高警察效率,当然除了警察预算经费的投入之外,朱孝良(1998)研究发现警察人力虽逐年增加,但素质却并无相对提升(如警察专科班就占83.9%),故无法真正提高警察工作效率,此外,郑安盛(2000)亦认为单纯的警力增加,并不能提高全国警察机关之整体效能,亦不能强化对抗犯罪之组织。因此,应以「质为着眼点,重「质而轻「量,如何将适合、适量、适当的警察人员,在最适当的时间,配置在最适当的地方,使警力得到最经济最有效的运用,以发挥其最大的力量,此乃警察人事管理最重要的课题,也是警察机关永续发展,长保绩效的关键所在。故研究我国警力问题,不能仅单纯地增加警力「数量,而不顾「质精。盖警察人力问题,实有「质与「量两面,必须双面兼顾,双管齐下,方不失之偏倚,才是根本解决之道。

综合各研究的看法,警察人力资源应质与量并重才得以发挥最大之效果,但警力的增加仍对于警察工作的绩效有一定的帮助,故不可轻视警察资源的投入,而必须作一合理的配置,以使警察机关的工作绩效符合社会的需求。

三、政府预算与绩效评估

近年来我国财政困难常有入不敷出的现象,因此,政府对于预算经费的资源配置是否适当,及其预算执行之效益如何,皆为社会大众所应重视之问题,以避免资源过度的浪费或使用无效率,而造成国家财政日益困难。

barrett and greene (1993)认为社会大众在评估政府的绩效时,通常着重于效果方面而忽略了效率的衡量,尤其是在人事费用占预算高达60%时,效率评估的重要性更是提高。预算经费的适当配置可提高教育、医疗方面的比例,而提升效率可采用公营事业民营化、提高生产力等方法。

jones and thompson (1986)研究指出若要使预算的资源配置更有效率,则政府预算的执行必须进行实质的改革,因为在现行法令规定之下,行政主管倾向将该年度的预算全数支出,以达到预算达标率的要求并显示出其执行成效,即决算数和预算数相符时会受到奖励,反之则遭受处罚。故常有消化预算的情事发生,以免当年度的预算未使用完毕而下年度遭到删减的命运,进行下年度可能政策执行困难,造成预定目标无法达成。若当年度实质支出可能大于原始预算数时,则可以提出预算追加案,以避免发生决算数超过预算数的情况发生。

williams, macintosh and moore (1990)认为大部分与预算和绩效方面相关的实证研究,多着重于营利事业方面,而忽略了公共服务部门。但只要该组织需要达到既定的效率与效果之目标,则不论何种组织皆可适用管理会计的方法。公共服务部门的主管如同营利事业之经理人一般,必须将资源做有效的运用,故要有客观的基础来评估。因此,政府预算的编列和执行都应该要符合社会的需求。

杨煜泰(1999)评估廿三个县市地方政府警察局的行政资源运用之绩效,认为各地方政府在编列及分配所拥有的行政资源时,并没有依据前一期施政的结果和社会人民的需求进行考量,来编列下一年度的行政资源。显示各县市政府盲目地运用国家人民所缴纳出来的资源,任意且非理性地分配所导致的结果。因此,地方政府应针对社会需求的反应,适时地调整行政资源-预算经费的投入,使行政绩效能够真正的显现。

四、警政机关之绩效评估

如何有效地掌握员工的工作表现,逐渐也成为一个管理上的重要问题,而对于部属管理才能的发展、工作态度的调整、工作满足的提升等,皆逐渐成为管理者的首要工作之一。为达成组织的目标,以及协助部属个人的成长与发展,因此绩效评估已变成当前甚受重视的管理工具。

王怡心(1995),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为研究对象,来建立八个回归模式作相关分析。研究结果显示,台北市警察局的经费预算和员警编制与社会治安需求之相关性是存在的。因此,可推论为经费预算与员警编制的增加,使破案数增加,有助于社会治安的维护。但在目前警察机关资源有限与人事精简的情况下,增加警力已经不是解决治安问题的最好方法,唯有提高警察素质和工作生产力,才是解决之道。

游金昌(1986)探讨刑事警察侦查行为至破获这一过程,评核其绩效、可能遭遇的问题及其症结。刑事警察的侦查行为可以由其起点、过程及结果三个层面来考量。民主政府行政的要求为响应民众的需求,代表民众的利益,负责完成政府所应执行的任务等。刑事警察因其层级及责任,在侦查执行中要与政策相符合,遵守法律规范、侦查规范等;在侦查结果方面,要尽其最佳之能力,以完成其刑案侦防的任务。刑事警察的侦查结果-「破案而言,一为工作量,破获刑案的多寡;一为绩效水准,破获率的高低。这两者的意义不尽相同,在评核时其比重的高低,为值得考量的问题。至于如何评价其相对量要性,如何赋予其合理的权责,可由实际评核实施中,不断藉回馈资料,根据实际情况而修正,以得到较令人满意的结果。

todd and ramanathan (1994) 发展出一个实证研究的模式,以美国纽约市警察局为研究对象,探讨预算分配和绩效结果的相关性,分析模式涵盖了财务和非财务面的资料,运用数种回归模式来探讨经费预算和警力编制是否与社会治安需求相配合,以及评估所投入的经费和警力所产生的绩效。该研究显示,纽约市警察局的经费预算和警力编制能符合纽约市民对治安的需求;而针对较复杂的案件,所需投入的经费和警力也相对增加,侦破案件所需的时间也较长。其研究是将管理会计的方法运用到非营利事业上,虽然研究对象为纽约市警察局,但他们认为这种分析模式可以推展到其它政府单位或非营利事业团体。

吕忠勋(2000)认为警察派出所具有最接近民众、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之特性,因此派出所能否落实且妥善地完成其工作目标,是影响民众对警察机关的信任与支持的主因,作者采资料包络分析法(dea)来衡量工作绩效,评估无法以成本及收入衡量绩效的非营利事业机构,且其具有以多重评估指针来衡量绩效的特性,可补强现有派出所绩效评估模式单一指针的不足,并提供全面性考量派出所绩效的新思维。该研究主要是建立派出所多指针效率衡量模式,并结合嘉义县警察局六十三个分驻派出所民国八十八年上半年度之各项资料进行实证研究,首先分析各派出所之整体效率、技术效率及规模效率,再针对无效率单位提供各投入项及产出项潜在改善值及改善幅度,并以之分析现行派出所在资源分配及工作执行上之问题症结,最后运用敏感度分析解释现行评比制度所存在之不合理状况;经由前述之分析,提供警政管理阶层对派出所评比制度重新考量之方向及未来研究之建议。

邢台平(2001)以资料包络分析法(dea)评估组织分支相关机构绩效及成员绩效,该方法主要利用实际可观察到的投入产出资料,依据实际之需要选取适当之dea模式,并以数学线性规划模式求解以运算出一组最佳的投入产出权数。将多项产出加权总值除以多项投入加权值之比率计算出dmu效率值,以强化警察机关刑事侦防绩效评估的公正性,及提供各机关提升绩效的良好建议。该研究样本为台湾地区二十三县市警察局,于民国84、85、86三个年度进行刑案侦防绩效评估dea模式实证分析。

黄富村(2001)认为警察组织文化较不重视犯罪的预防,整个警察机关的绩效指针都太强调侦破面及量化面的指针,而忽略预防面及品质面的指针,造成警政机关所标榜的治安改善绩效成果与民众所期待的治安改善观感产生严重的落差。正确的绩效评估制度需要反应出警政的组织目标,且不应该用一个全国一致的绩效评比标准,应该是弹性、因地制宜的不同衡量标准。

钟升(2001) 藉由美国企业界已广泛利用的复源绩效评估制度(multi-source evaluation system)的概念,就目前现行的警察绩效管理制度,作一分析探讨,从中找寻可能的问题与可改进的空间。即评估者不再单单只是受评者的上司,在评核绩效的过程中同时运用多元角度的评估者,包括自己、上司、部属、同僚甚至是顾客。此种多元角度的评量方式,恰能反映出今日管理工作的多样化与复杂性,因警察工作亦有其复杂性与多元性。

参、研究设计

一、 样本说明

本研究是以台北市警察局所属十四个分局(中正、文山区各有二个分局,其它十个行政区各有一个分局)为研究对象,主要是基于台北市乃国内最具代表性之都市之一,如果以其作为分析样本,则研究结论便可提供台北市及其它地区警政机关作为日后决策上的参考,具有指针之意义。另外,各警察分局皆以犯罪预防及控制做为终极目标,而各警察分局虽然所辖地区之人口及地区特性不尽相同,但其对于刑事侦防工作之资源投入及产出项目上均相当一致。

在样本期间的选择上,由于民国86年以前并未公布各分局警力之数字,故采有正式公布各分局警力资料的86至89年为样本期间。研究之数据系来自86至89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管分预算机关别岁出计划汇计表,及台北市警务统计年报等两个来源。

重大刑案与一般刑案的定义是依据内政部警政署函颁「刑案等级侦防权责区分表规定,重大刑案包括暴力犯罪案件、重大窃盗案件和汽车失窃案件;一般案件即普通刑案,也就是指重大刑案以外的案件。

二、 研究变量

由于本研究系探讨警政机关为响应社会列报给警政机关之各种刑案需求中,为能侦破人民所列报之案件以符合人民之期望,警政机关所编列办案之预算(其中当然包括了员警之人力需求),并经由市议会审议通过者是否能与人民之期望相符。当然,市议会系同时考虑多项相关因素所决定,其相关因素如前期之重大或一般刑案之报案数、前期之破案绩效、政府之财政情况等。

归纳而言,本文之应变量有两个,其一为每年市议会所核定各分局之刑事预算数,选择刑事预算数之主要理由为此预算与各刑事案件之破案努力间具较明确之因果关系,此一变量亦是todd and ramanathan (1994)与王怡心(1995)所建议者。其二为员警人数,警力数量之大小,尤其是刑警人员之数量应与破案间之关联性较强,然限于资料之可取得性,故此处仅以各分局之员警总人数代表之。

在人民对警局破案需求的因素中,本文亦沿用todd and ramanathan (1994)与王怡心(1995)之建议,采取重大刑案与一般刑案之前期报案数,做为人民破案需求的变量。此外,无论是警局在编列概算或议会在核定警局预算时,警局之破案绩效亦通常被列为重要之参考因素,为排除此一因素之干扰,故此处将前期之办案绩效纳为模式之控制变量,以吸收其对预算编列之效果,前期之办案绩效则以整体刑案之破案率为变量。

三、 估计模型

由于对台北市各分局之研究期间长达四年,且有14个分局,具有多期间及多部门的列联资料属性(panel data),故在分析模式的选择上,系使用混合(pooling)数据处理模式进行计量分析。列联资料虽可提供较多之样本数、增加自由度和有关个别分局特征之资料,以及区别出属于相同时间个别分局间之差异与不同时间分局内之差异,但却经常存在未观察到的各分局异质之特性,且这些无法观察的特性将会影响到各分局预算编列之形成。在列联资料分析的计量方法中,一般都是以固定(fixed)及随机(random)效果模型来处理各部门未观察到之特性效果(关于panel data 模型之讨论,参见hsiao et al.(1996)及杨志海等(1999)。因此研究中将并同测试共同(common)、固定(fixed)、及随机(random)效果等三种不同之模式截距项假设,以了解各分局资料之特性。

在回归系数符号之预期上,首先,由于各分局之刑事预算与员警人数之编列,主要系响应人民对破案之需求,故人民对一般及重大刑案之报案数愈多,其所拟编之刑事预算数自然愈多,警力之需求亦愈多,故预期前期一般及重大刑案之报案数与刑事预算之大小及员警数均为正向关系。影响各分局刑事预算之回归估计模式如下所示:

(1)

(2)

其中:

budget t:各分局每年之刑事预算数,

felonyt-1:各分局前一年接获重大刑事之报案数,

misdem t-1:各分局前一年接获一般刑事之报案数,

fmct-1:各分局前一年整体刑案之破案率,

police t:各分局每年之实际员警数(人)。

肆、实证结果

一、叙述统计量

如表1所示,台北市各警察分局平均之每年刑事预算为$52,686,024,但其最大值及最小值的差距约达五倍之多,显示出各分局间之规模差异不小。另由各分局之员警人数大小亦可获得规模差异较大之现象,其最大值为509人,而最小值为167人,其差距亦达三倍之多。

相对而言,在刑案之报案数方面,一般刑案之报案数(2,398件)远高于重大刑案之报案数(380件),此亦相当符合一般之直觉。最后,在刑案的破获率方面约有八成。

表1 叙述统计量(1997-2000)

平均数 标准差 最小值 最大值

budget 52,686,024 18,572,269 24,297,031 106,600,572

police 315.63 92.29 167 509

felony 380.160 197.6022 101 906

misdem 2,398.625 1,578.817 498 6,724

fmc 0.79 0.30 0.49 1.71

budget:各分局每年刑事警察业务预算(元)

police:各分局每年之实际员警数(人)

felony:重大刑案报案数(件)

misdem:一般刑案报案数(件)

fmc:刑案破获率

为进一步了解各研究变量在年度间之变动情形,本研究将表1之汇总数据依不同年度之数值分别计算其年度别的叙述统计量列于表2之中。由表2可知,人民所列报之案件有逐年增加之趋势,尤其一般刑事案件之增加率最高,如2000年约为重大刑事案件10倍之多,且各年之变异性亦相当大。为响应人民列报案件之增加,相对而言,无论是刑事预算或各分局员警之人数,在各年间均呈现相对稳定之情况,只有刑事预算数有较多之增加量,但2000比1999年增加许多预算,系因为编列一年半预算之故,并非响应人民报案数的急遽增加。由表2大概可略知,警政部门在响应人民之破案需求时,可能有潜在的力不从心之现象,尤其是针对一般的刑事案件而言更是如此。

表2 叙述统计量(1997-2000):分年别

1997 1998 1999 2000

budget 45,271,450(14,488,690) 47,266,071(14,800,883) 48,738,071(14,003,805) 69,468,505(20,573,724)

police 314.14(93.31) 313.07(95.68) 317.43(96.29) 317.86(94.27)

felony 362.571(186.5384) 436.2857(230.7598) 362(198.989) 359.7857(181.7311)

misdem 1,591(909.0565) 1,437.429(800.5988) 3,125.143(1,609.976) 3,440.929(1,746.631)

fmc 0.77(0.24) 0.77(0.25) 0.84(0.36) 0.77(0.36)

注:各变量之意义同于表1。

二、各刑案之报案数与预算响应关系之实证结果

本文之研究目的系为探讨人民列报给各警政机关之刑事案件的破案需求,与各警政机关是否编列适当预算响应之关系,有关前期一般与重大刑案之报案数与当期刑事预算、实际员警人数间之回归估计结果分别列示于表3及表4之中。由于样本资料为12个分局,各分局均有4年之资料,故回归系数的估计系采混合资料估计法进行。由表3可知,以北市各分局之刑事预算对代表人民期望警局破案需求之前一年接获重大刑案之报案数(felonyt-1)与一般刑案之报案数(misdem t-1)进行回归,并在各分局前一年整体刑案破案率之控制下,模式之解释力除了共同效果模型外,其余固定效果及随机效果模型均有91%以上之解释能力,其中又以随机效果的模型对资料的配适程度最高(91.6%)。再进一步观察各估计模式之系数时,发现除了固定效果的前一年接获重大刑案之报案数未达统计显著水准外,其余各估计模型中的各自变量均为5%下显著为正的解释因素。综合前二项之估计结果,可推论出台北市所属各分局在民国86至89年间,在筹编及核定各分局之刑事预算时,确有依据前一年接获重大刑事之报案数与一般刑事之报案数加以研判,而且可预测性极高。换言之,警政机关有依人民之破案需求而以预算编列适切地加以响应。

表3 台北市各警察分局刑事预算影响因素实证结果(1997-2000)

应变量:budget n=42

共同效果 固定效果 随机效果

截距 16.89874(0.0000) - 16.98149(0.0000)

felonyt-1 0.000551(0.0006) 0.000240(0.4336) 0.000448(0.0159)

misdem t-1 0.000185(0.0000) 0.000183(0.0000) 0.000189(0.0000)

fmc t-1 0.349013(0.0003) 0.246377(0.0232) 0.284544(0.0117)

f value 57.8708(0.0000) 219.2056(0.0000)

0.8063 0.9115 0.9160

注:各变量之意义同于表1。budget变量系取对数后之数值。

其次,进一步了解与各分局编制预算资源以响应社会破案需求中紧密相关另一重要被解释变量-即各分局之员警总人数。此处系以各分局预算资源的重要组成项目,即各年度员警总人数,来探讨其是否亦能响应人民的破案需求,其估计结果列于表4之中。由表4可知,其估计结果约类似于表3,但仍有若干相异之处,在模式之解释能力上,共同效果模式之解释能力较低, =67.62%,但固定效果与随机效果估计模型之解释能力却均高达99%以上。另外,所有自变量均为1%显著水准下显著为正的解释变量,因此依此估计结果,亦可推论出台北市所属各分局在民国86至89年间,在编列各分局之实际员警总人数时,亦确有依据前一年接获重大刑事之报案数与一般刑事之报案数加以研判,而且可预测性极高。换言之,警政机关有依人民之破案需求而以适当地实际员警总人数加以响应。

综合前述之实证结果,我国首都各分局无论在编列各分局刑事预算,或布署员警人力时,整体而言,均有参酌前一年度人民重大与一般刑事案件报案的社会需求加以共同拟定。此一实证证据亦支持我国政府在使用人民的纳税钱时,并非全无不适合之处,至少在台北市各警政分局是如此。

表4 台北市各警察分局警力影响因素实证结果(1997-2000)

应变量:police n=42

共同效果 固定效果 随机效果

截距 166.8969(0.0000) - 292.4093 (0.0000)

felony t-1 0.264739(0.0000) 0.035755(0.0006) 0.049960(0.0045)

misdem t-1 0.022807(0.0017) 0.001576(0.0103) 0.002134(0.0305)

f value 43.8160(0.0000) 28493.26(0.0000)

0.6762 0.9986 0.9975

注:各变量之意义同于表1。

伍、结论

在廿一世纪的现代社会中非营利部门所扮演的角色愈来愈重要,其中,尤以庞大的政府组织最受到实务与研究上之瞩目。本文采与人民生活之安危息息相关的警政部门做为研究对象,探讨其预算及警力布署是否能响应人民报案及破案之需求,以进一步了解非营利事业对社会资源的使用及对社会需求的满足。

主要之研究结果为,我国首都各分局无论在编列各分局刑事预算,或布署员警人力时,整体而言,均有参酌前一年度人民重大与一般刑事案件报案的社会需求加以拟定。此一实证证据亦支持我国政府在使用人民的纳税钱时,并非全无不适合之处,至少在台北市各警政分局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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