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实用13篇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篇1

二、加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治,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预防工作一定要经常化。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做好安全事故的隐患排查工作,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积极有效地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篇2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工作的核心与灵魂是责任。只有责任到位、责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才能落实、才是真正的落实。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虽然多种多样,但最为根本的都是工作不落实、管理不落实,实质就是责任不落实。针对这一问题,《条例》建立了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了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格局、责任考核、责任约束与责任追究等。如《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五条则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同时。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要求,第六章则对安全生产各主体及相关参与者的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既是国民经济活动的微观主体,也是安全生产工作最基本、最重要和最直接的责任主体,实现和确保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单位天然、第一位的基本责任。在“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与工作格局中,“单位全面负责”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定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的规定如制度建设、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日常安全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的赔偿等方面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第四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二章则专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规范与实现安全生产必须遵循的各项具体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第六章则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不遵守《条例》各项规定,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从业人员权利义务制度。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在我国现有的劳动力供求关系格局中,从业人员往往处于弱者地位。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存在于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各方面、各要素中的风险、危险因素常常直接影响着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另一方面,从业人员的行为、习惯又直接影响着安全生产的状况。在我国所发生的各类事故中,责任事故超过90%,其中绝大部分是由从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从业人员常常既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但也是各类事故的直接肇事者。因此,为了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应当赋予从业人员相应的权利,充分发挥他们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基础作用;同时,也有必要对从业人员设定相应的义务。《条例》第三章专门对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制度做出规定,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六条还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做出具体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篇3

应急策划是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的基础,是应急准备、响应的前提条件,同时它又是一个完整预案文件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应明确煤矿的基本情况以及危险分析与风险评价、资源分析、法律法规要求分析等结果。

(1)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煤矿的地址、经济性质、从业人数、隶属关系、主要产品、产量等内容,周边区域的单位、社区、重要基础设施、道路等情况。

(2)危险分析、危险目标及其危险特性、对周围的影响

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危险分析结果应提供:

地理、人文、地质、气象等信息;

煤矿功能布局及交通情况;

重大危险源分布情况;

重大事故类别;

特定时段、季节影响;

可能影响应急救援的不利因素。

危险目标的确定。可选择对以下材料辨识的事故类别、综合分析的危害程度,确定危险目标:

重大危险装置、设施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健康、安全、环境管理体系文件;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文件;

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价结果;

其他。

(3)资源分析根据确定的危险目标,明确其危险特性及对周边的影响以及应急救援所需资源:危险目标周围可利用的安全、消防、个体防护的设备、器材及其分布;上级救援机构或相临煤矿可利用的资源

(4)法律法规要求法律法规是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重要前提保障。列出国家、省、市及应急各部门职责要求以及应急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救援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作为编制预案的依据。近年来,我国政府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其他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也作了相应规定。

应急准备

在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应明确下列内容:

(1)应急救援组织机构设置、组成人员和职责划分依据煤矿重大事故危害程度的级别设置分级应急救援组织机构。组成人员应包括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现场指挥人。明确职责,主要职责为:

组织制订煤矿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负责人员、资源配置、应急队伍的调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篇4

近几年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重大决策和举措,相继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意见》)等规范性文件,需要将重要政策措施上升到法律制度。

中国目前的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中国目前的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由七部分组成。它们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安全法律

安全行政法规

地方安全法规

部门、地方安全规章

安全标准

已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安全公约

安全法律

基本法——安全生产法

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矿山安全法》、《消防法》

相关法——《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安全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

《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

等等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苏州市消防条例》

等等

部门、地方安全规章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工伤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

等等

安全标准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GB50058—92

食品机械安全卫生。GB16798-1997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GA654-2006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

9002——2006

等等

中国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安全公约

中国政府批准了23个,例如:

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第174号)和1993年建议书(181号)

1990年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和1990年建议书(第177号)

等等

基本安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15年3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闭幕,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启用停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规销售安全技术资料或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最高将处二十万元罚款。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必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严禁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生产

必须保证工作场所符合职业卫生要求,严禁在职业病危害超标环境中作业

必须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有效运行,严禁不设置不使用

必须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严禁配发假冒伪劣防护用品

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必须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严禁弄虚作假或少检漏检

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严禁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

必须组织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监护档案,严禁不体检不建档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

2015年3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

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所有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

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主任。

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配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

必须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必须做到安全责任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安全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

2015年2月2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签署了第74号令,颁布实施《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

必须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第一责任人的工作责任制,层层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体系

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人员,建立应急管理工作制度

必须依法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邻近专职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物资,危险作业必须有专人监护

必须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编制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相衔接的应急预案,重点岗位制定应急处置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必须开展从业人员岗位应急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培训,并定期组织考核

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岗位、场所危险因素和险情处置要点,高风险区域和重大危险源必须设立明显标识,并确保逃生通道畅通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

必须落实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

必须在险情或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做好先期处置,及时采取隔离和疏散措施,并按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必须每年对应急投入、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工作进行总结评估

关于印发致全国企业负责人公开信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致全国企业负责人公开信的通知——《生命安全是不可逾越的红线安全法律是必须坚守的底线》

安委办〔2014〕21号

安全生产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无数事例表明,企业不消灭事故,事故终归要毁灭企业,而且企业负责人也会付出沉重代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篇5

目前我国铁路制定的应急预案,主要针对以下五类突发事件:一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是突发铁路治安事件;三是重大自然灾害及火灾事故;四是重大铁路交通安全事故;五是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的突发性事件。

二、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为了及时有效地应对处理铁路运输领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条例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精神,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三、什么是突发铁路治安事件?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篇6

(一)特别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Ⅰ级)

1、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其他市(县、区)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

2、超出市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

3、发生跨地区、跨省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4、省政府认为需要由省或省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的。

(二)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Ⅱ级)

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市内2个以上县(区)级行政区域的;

2、造成伤害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3、造成3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市政府认为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三)较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Ⅲ级)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行政区内2个以上乡镇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超过100人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3、县人民政府认定的较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食品药品安全事故(Ⅳ级)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行政区内2个以上乡镇,给大众饮食用药安全带来严重危害;

2、造成伤害人数在30人-50人,无发现死亡病例的;

3、县人民政府认定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第三条食品药品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条块结合、统一指挥、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反应及时、措施果断、系统联动的食品药品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体系。

第四条本预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遂宁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食品、药品相关专业法律、法规而制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县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品药监局)在县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下负责协调处理全县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县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县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成员的建议名单。

乡镇人民政府、县食品药监局、县卫生局、县农业局、县畜牧食品局、县质监局、县工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要修订完善相应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调整领导小组成员,并报县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本行政区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的初查和应急处理,并分别在2小时内向食品药监局、县卫生局报告,同时做好食物、药物中毒病人的救治工作。

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县疾控中心和乡镇防保所(组)要负责食品药品中毒事故现场的采样、检测、留样、中毒原因的调查分析或据情上报留样检品等项工作。

县级各相关职能部门必须按其法律赋予的职责对引起食物、药物中毒事故的物品进行严格控制和追踪查处。

第六条**县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应急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方案和工作程序;

(二)研究并建立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系统和保障体系;

(三)审议批准食品药品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应急处理工作报告等;

(四)研究解决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中的重大问题,确保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快速开展,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避免事故扩大,力争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五)负责指挥全县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工作,组织对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县委、县府、遂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遂宁食品药监局)报告。

(六)必要时负责向社会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信息。

第七条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制定、修订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负责全县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信息的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工作;负责对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的评估、提出应急处理建议和应急处理措施;传达应急领导小组指挥部的各项指令,协助相关应急领导小组组织应急预案的实施;协调解决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中的具体问题等

(应急领导小组成员调整名单及部门职责附后)。

第三章预防监测与报告

第八条县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健全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系统,并保证该系统的有效运行。

全县范围内食品药品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贮存、经营、使用环节为重点监控范围。

第九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辖区内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的食品药品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尤其是加大食品药品在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贮存、经营、使用等环节的日常监管,及时分析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作出预警。

第十条县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队伍的人才建设,组织对有关人员进行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适时进行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各食品药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贮存、经营、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对食品药品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贮存、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管理。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并消除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和县食品药监局及其监管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食品药监局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报告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下,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县人民政府、县食品药监局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药监局报告。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简要经过、波及范围、死亡人数、事故原因、已采取的措施、面临的问题、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和联系方式等。

第四章应急处理与程序

第十四条对符合本预案第二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应急领导小组应当立即决定按照本应急预案程序及时研究确定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接到可能导致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信息后,应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并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预防工作;事态严重的及时上报,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做好可能引发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信息的分析、预警工作。

第十六条县食品药监局、县卫生局在按照本预案第十四条作好报告的同时,应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立即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做好各自的应急处理准备,并采取必要的紧急控制措施及救治行动。

第十七条如系毒性药品、品、一类丢失、被盗或滥用,遂宁市食品药监局应立即启动《**县品、滥用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如系重大食品、药品中毒事故发生,商务部门应立即通知药品经营单位配备相应的救治药品和器材,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通知县级人民医院和就近的中心卫生院作好准备,以救治可能出现的大量中毒人群。

第十八条应急领导小组接报后应向市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和市人民政府及市公安局做好基本情况报告工作,并据情明确相关部门的分工及职责,采取必要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及时控制和消除重大安全事故的延续发生。并请示县政府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及时有效的保障。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处理完毕后,县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危害范围,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及时分析、总结事故发生的原因,评估影响,提出防范意见,并将调查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需要县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协助事故的控制和处理。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应急处理工作程序自行终止,县食品药品应急领导小组应在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由县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领导小组负责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职能部门。必要时向社会公开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信息和结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食品药品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药品突发重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系统(网址、电话号码等),确保有关信息24小时畅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篇7

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及时有效地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维护职工的生命安全,维持正常的安全生产秩序。

1.2 编制依据

依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江苏安全生产条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工作。

1.4 应急预案体系

根据本企业管理体系及行业特点,应急预案体系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1)综合应急预案:规定本企业应急组织机构和职责、应急响应原则、应急管理程序等内容。

(2)专项应急预案:主要是根据本企业生产加工特点,为应对几种安全事故类型。各专项事故预案详见5.4各项应急救援预案

(3)现场处置方案:是针对具体的部位、设备设施、事件及灾害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1.5 应急工作原则

遵循快速反应,统一指挥,单位自救与专业应急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2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性分析

2.1 生产经营单位概况

xxxxx有限公司坐落于如东县岔河镇xxxxxx,厂区周边为xxxx,单位地址为xxxxxxxx号,距镇政府约x公里,占地面积xxxm2,建筑面积xxx m2,职工总数xxx人,是一家民营企业。单位生产车间xxxx m2,有xxxx等设备。

2.2 危险源与风险分析

本企业是xxxxx企业, 企业存在xxxxx、xxxx等特点,涉及到xxxx,xxxx等危险源.这些危险源蕴含着一定的危险。

3组织机构及职责

3.1 应急组织体系

(1)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在厂领导统一领导下,各有关职能科室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迅速、高效、有序开展。

(2)成立事故应急总指挥部。总指挥由厂长担任,如有特殊情况厂长不能到位时,由生产副厂长代任。副总指挥由生产副厂长和设备副厂长担任。成员由生产科、保卫科、设备科、技术科、材料科以及各车间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结构图:(略)

3.2 指挥机构及职责

(1)应急救援总指挥部

职责

①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抢救预案。

②负责统一部署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及紧急处理措施。

③负责调用本厂范围内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

④负责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工作。

⑤负责配合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⑥负责做好稳定生产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

⑦负责组织预案的演练,及时对预案进行调整、修订和补充。

(2 )应急总指挥部办公室

职责

①应急指挥办公室是本企业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办事机构。

负责平时的应急准备。负责报告、信息报送、组织联络各职能部门及协调。

②负责与外界的渠道沟通、引导公众舆论。

③联系地点及电话,厂办公室: xxxxxxx

(3)抢险、抢修组(设备科)

职责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篇8

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 日 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4.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B 选项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C 选项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D 选项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5.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l)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含 30 人)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含 100 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含 1 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 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含 10 人)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含 50 人)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含 5000 万元)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含 3 人)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含 10 人)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含 1000 万元)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 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由上可知,题干中的案例属于较大事故。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九条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又根据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

关部门:

(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6.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7.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8.例题】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本公司的安全生产状况和事故隐患工作时,下列做法正确的是( )。

A.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立即处理,同时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检查处理及报告情况如实记录在案

B.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立即报告本公司有关负责人,同时向主管的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报告情况如实记录在案

C.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向本公司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D.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处理,并向本公司主要负责人报告,同时立即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答案】C

【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9.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10.本题考查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11.《消防法》第三十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

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篇9

以党的以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关于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工作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为指引,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省、市和县关于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工作部署,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安全发展观,坚持以事前预防为主、事中依法科学组织、事后突出督促整改为目标,通过大力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切实提高全局应急管理人员综合素质,全面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为圆满完成2021年应急管理目标任务提供保障。

二、学习内容

(一)政治理论方面

深化对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在后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理解,特别是关于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方面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及时学习重大战略部署、国家出台的各项重大政策、各级工作会议精神、领导讲话和重要文件,并以《谈治国理政》第三卷为重要读本,切实以理论上的清醒保持政治上的坚定,确保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切实把学习成效转化为应对风险挑战、推动提高应急管理治理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深入学习领会关于党史学习教育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刻总结和运用党的历史经验,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提高做好新时代应急管理工作的本领,增强工作的系统性、预见性、创造性,切实为群众办实事解难题。

(二)依法行政方面

充分利用好“国家工作人员学法考试系统”,督促全体干部职工重点学习《宪法》《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三)业务知识方面

以《应急管理干部教育读本》为重要读本,重点学习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和灾害事故的舆论引导五个栏目,提高应急处置和安全防范能力,学习查找认知短板,深挖思想根源,明确工作目标,抓机遇、强优势、补短板、固底板、促落实。同时,认真学习贯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突发事件应对法》《森林防火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依法应急,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高应急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三、总体安排

每月组织一次集体专题学习,每次学习时间不少于半天。

四、学习形式

(一)集中学习。

每次专题学习,由班子成员或各股室负责人进行至少一个小时左右的讲解(辅导),其他干部职工作自由发言。

(二)个人自学。

全体干部职工应当根据形势任务和要求,结合工作需要和本人实际,利用“学习强国”“广东党建云”“揭阳先锋”“两微一端”等新媒体在线学习,制定学习计划,明确研读必学书目开展学习。

(三)深入研讨。

理论学习以自己学自己讲为主要形式,把重点发言和集体研讨结合起来,深入学习讨论和互动交流,深化学习效果。

五、学习要求

(一)严格学习制度。

全体干部职工要自觉参加学习,保证学习时间和内容的落实,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学习讨论的,要向分管领导请假,履行请假手续。在学习期间要认真作好学习笔记,缺席学习内容要自觉补学。

(二)增强学习实效。

全体干部职工在时间上要调剂好工作安排,确保集中学习时按时参加,在内容上要立足业务岗位学本领,着眼工作大局提素质,把学习和应用同等来抓,努力做到学用结合,学习、工作“两不误”,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不断将学习引向深入,着力解决不懂应急、不会应急、不能应急等问题,在学习升化认识中提高政治站位,抓住机遇,谋求新突破,实现新融合,迎接新挑战。

附件:2021年应急管理局全体干部职工学习计划

序号

专题

学习内容

相关法律法规

学习时间

1

《谈治国理政》第三卷

第五篇章: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

1月份

2

第六篇章:推动全面深化改革实现新突破

2月份

3

第七篇章: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3月份

4

党史学习教育

4月份

5

安全生产

(1)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

(2)烟花爆竹安全生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5月份

6

(1)安全生产综合协调

(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6月份

7

防灾减灾救灾

(1)风险监测与综合减灾

(2)救灾和物资保障

7月份

8

(1)森林火灾

(2)洪涝灾害

《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

8月份

9

(1)干旱灾害

(2)地震灾害

(3)地质灾害

《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9月份

10

应急预案

(1)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

(2)应急预案概述

(3)应急预案编制

(4)预案管理

10月份

11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

(1)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内容、方法

(2)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基本流程

(3)突发事件善后处理内容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11月份

12

灾害事故的舆论引导

(1)充分认识灾害事故舆论引导工作的重要性

(2)灾害事故舆论引导的原则要求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篇10

二、事故处理可能涉及的几个关键环节和重点把握内容。

事故调查处理一般包括接收事故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善后、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和追究等关键环节,每个环节应该把握的重点均有所不同,主要是:

(一)事故信息渠道及时畅通

事故发生后,时间意味着生命,能否及时报告直接意味着能否得到及时救助。事故报告这一环节,应该重点落实的是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强宣传教育,特别是有针对性地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宣传,让企业清楚《条例》的性质和具体规定,督促企业及有关人员知晓《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即: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在实践中,我们处理过这样的案例,企业本身没有存在隐瞒事故的故意,却因为无知而未报告,在相关矛盾激化经媒体披露后,政府有关部门主动介入,该企业行为最终定性为漏报。在今年的安月活动中,我们在电视上、报纸上和集中宣传时都有意识地加大这方面的宣传力度,取得一定效果。二是政府有关部门的报告、通知一定要衔接好。主要有:1、信息主渠道的报送,安监部门等接到事故报告后要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2、向上级安监部门的报告。3、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将事故情况通知公安部门、劳动部门和检察院(如前所述,处理相应的法律关系需要)。在事故报告方式上,必要时先电话报告,事后书面报告。

(二)事故应急救援及时有效

从实践来看,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正是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战检验。和其它地方一样,我区已经制定总体应急预案、生产安全事故预案、火灾事故预案、危险化学品事故预案和非煤矿山事故应急预案等预案,各预案都以抢救人的生命为重点,明确工作机构、工作职责、工作措施和保障措施等。预案制定后,有必要经常性开展演练,不断完善预案,提高预案的实用性,如在每年安全月期间,我区都组织开展大型的事故应急演练,检验相关设备的实战效果,协调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急配合等,这些措施将有效提高预案的实施效果。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工作, 有必要成立一个专业性强、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协调指挥机构,如我区就投资500万元成立集美区应急救援中心,统筹全区各应急预案的实施,事故发生后,救援工作更加有效、更加专业化。

(三)事故善后工作及时开展,有效防止矛盾激化

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会赶赴事故发生单位,往往是人数众多。情绪激动,如在我们处理过的一起事故中,死者家属近50人围堵在企业门口要求立即予以事故赔偿等。因此,事故发生后的善后工作必须及时有效开展。实践中,以下的程序和做法是行之有效的:1、政府及有关部门不能放任善后工作不管,必须有效掌控局面,因为善后工作涉及到稳定的问题,因此只能迅速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督促、引导,而不是简单地认为整个善后工作由企业负责就可以而不管效果如何。综治部门可以在这个时候有效介入。2、明确引导做好善后等工作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按照以下步骤予以督促、引导:(1)死者家属的情绪安抚、接洽等事宜,企业应当启动危机管理机制,指定专人负责联系沟通死者家属,这个工作会起到缓和紧张局面的作用。(2)协商善后和民事赔偿工作: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该予以引导。企业和死者家属协商尽快进行死者善后工作,明确民事赔偿的前提,即福建省关于人身伤害的相关标准规定,在此基础上进行协商。劳动部门、各镇街司法调解部门可以主动或应申请介入进行调解。这个工作能够防止死者家属因对有关规定不熟悉而无理取闹等。(3)督促企业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理赔问题。(4)死者家属和企业就民事赔偿等问题一直协商不下来或已经没有协商的必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就要督促死者家属和企业就民事赔偿等问题及时提交法院,进入司法程序(有些地区法院有专门设立处理类似问题的“绿色通道”)。实践表明,上述处理方式能有效解决死者善后和化解纠纷工作。

(四)事故调查组依法成立

事故调查处理是一个法律性、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在很多人的理解中,似乎由安监局一家在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这实际上与有关规定是不符的,也必然不利于事故调查处理。应该明确的一点是:“安监局是在政府授权的情况下,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不是调查处理)”。首先:政府授权程序要办理,依据是《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

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次,参与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有安监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条例》第22条作了明确规定。第三,经授权的安监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全面开展事故调查时,要避免出现只有安监局人员在调查取证而其他调查组成员没有参与调查,只是参加事故调查组会议。

(五)事故取证工作讲求方式方法

一般来说,事故取证工作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的证据种类及时调取,要注意的是对容易缺失的证据要先安排取证。当然,事故取证工作中的一些方式方法值得注意和总结:1、责任倒查方法。如在一事故中,死者是特种作业人员但没有特种作业证,我们就利用倒查的方法,先要确认他没有特种证的证据――再查当时招聘后的安全培训情况,这样,就很容易理清事故原因,认定操作员工、管理层和决策层的事故责任。2、专家介入法。事故直接原因是认定事故事实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事故直接原因除了操作个人个体因素外,很大程度上与物的不安全状态有关,必须科学地予以界定。目前,安监部门总体专业技术水平有待提高,而且事故直接原因复杂,由专家介入是一个高效又很有说服力的做法。从几起由市安全生产协会专家组介入的事故处理情况来看。直接原因认定的比较有说服力,有些事故案件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后,法院也认可专家的意见。3、充分利用直接证据法。事故发生后,各当事人有可能基于种种考虑而回避相关问题,比如我们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就遇到事故当事人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一方面,我们应该考虑更加有效调取间接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另一方面,我们应第一时间充分利用技术设备固定相关直接证据(相关致害物等)。如在一起高处坠落事故处理中,我们及时封存发生断裂的绳子,移送鉴定机构鉴定,调取现场监控录像,拍摄现场照片和录像等等,证据客观直接,效果很好。

(六)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要依法规范

按照《条例》第30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我们认为:在此基础上,《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应该把证据情况和证据论证列入,才能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为,无论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强调的是建立在各种证据支撑基础上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办案人员凭空猜测的事实。应该说,这也是调查处理事故应该十分注意的地方。

事故原因分析应该进一步予以规范化,所谓的规范化就是要避免笼统出现“安全管理不到位、不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等之类的原因分析,要具体原因具体分析。我们认为,应该依据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的具体内容认定事故原因,如事故直接原因中人的不安全行为: “操作失误、造成安全装置失效、使用不安全设备、未使用个人防护品”等;事故直接原因中物的不安全状态:“防护、・保险、信号等装置缺乏或有缺陷,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个人防护用品(具体列出)缺少,生产场地环境不良”。事故间接原因:“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等。

事故责任认定方面,一般有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主要责任,实践中一般不再认定“一定责任”或“部分责任”。具体来分析,直接责任者就是指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行为表现为:(1)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2)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违反劳动纪律、;(3)擅自开动机器设备,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设施。领导责任者就是指其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行为表现为:(1]没有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未经特殊工种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2)缺乏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或不健全;(3)设备严重失修或超负荷运转;(4)缺少或没有安全措施及安全信号、安全标志、安全用具、个人防护用品缺乏或有缺陷;(5)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的。主要责任者就是指在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人。确定事故主要责任者的原则是:以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七)事故责任追究要主体明确,实体和程序合法

1、事故处理的主体。如前所述,事故调查一般是安监部门牵头组织,而事故处理则必须依法明确具体执行的机关。如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是交通运管部门,建筑施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是建设部门,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是安监部门。公安部门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予以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对可能涉及渎职犯罪的行为予以立案侦查。

2、事故责任追究的内容。事实上,存在两种课罚行为的相互交织,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行为,在追究事故责任时,必须对事故发生行为予以追究,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为中往往存在违法行为,是否予以追究呢?《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一般把事故发生行为认定为后果,而对事故原因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定罚则。如:《安全生产法》第80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总的来说,如果事故责任追究中已经吸收违法行为的处理,就不能再处理该违法行为,而事故处理中没有对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则必须另行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篇11

*年要突出抓好以下八个方面重点工作(共47项):

一、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机制

1.建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制定推进方案,交流工作经验,采取有力措施,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指挥机构建设,*年实现所有省(区、市)和70%的市(地)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重点县和重点企业设有专门机构。

2.建立健全国家、省、市(地)级应急指挥机构间以及国家、省、市(地)级应急指挥机构与企业应急指挥机构和国家救援基地、骨干救援队伍间的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健全信息传递和通报机制,切实做到指挥有力、反应灵敏、行动迅速、施救有效。

3.理顺和建立部级应急救援基地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责权统一、有利管理、有利指挥、有利施救的体制机制;强化基地人才储备、技术储备、装备储备、培训演练等功能,发挥好辐射带动作用,全面推进应急救援区域联动机制建设,形成强有力的区域协调联动能力;制定国家投入形成的矿山、危化品基地资产管理办法,以资产管理为纽带,强化基地的各项管理工作,提升整体素质和战斗力。

4.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部门协调机制,对有关部门之间应急协调配合的内容和程序做出具体规定,充分发挥相互间的协调功能,加强信息通报、工作交流、情况沟通和支持合作,增强合力,协同应对事故灾难。同时,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充分发挥联络员的作用。

5.建立完善安全监管部门与气象、海洋、地震等相关部门协同应对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预报、预警、预防和救援机制;加强值守应急,及时掌握重特大险情信息和情况,及时发出预警通知,为及时、有效地防范和处置事故灾难提供保障。

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指挥中心与矿山等专业中心的工作机制。

7.加强医疗救护与应急救援队伍之间的协调联动机制建设,建立矿山事故、化学事故医疗救护网络,形成快速响应、相互补充、协同作战的医疗救护体系。

二、加强预案管理,提升预案质量,完善预案体系

1.通过落实责任、逐级推动、典型引路和示范指导等措施,进一步健全针对各类事故的“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科学有效”的预案体系;推广预案管理典型经验,深化预案管理。

2.加强预案的报备、审查和协调工作,贯彻应急预案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提高应急预案质量,增强预案的针对性、科学性、实用性、衔接性和可操作性。

3.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案评审标准,规范预案管理程序,完善预案管理系统,建立健全预案数据库,提高预案管理水平。

4.加强预案宣传、培训,编制预案简明手册和预案管理教程,使各级应急管理监管人员、企业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真正了解预案、掌握预案。努力推进预案常态化管理。

5.按照“突出重点、不求大求全,注重实效、不流于形式,厉行节约、不铺张浪费”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应急演练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演练;及时总结演练工作经验和教训,推广好的经验,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适时修订预案。切实通过演练,达到检验预案、锻炼队伍、磨合机制、教育公众的目的,以提高应急救援的协调配合和处置能力,提高救援效果,减少因盲目施救扩大事故。

三、落实“*”规划,推动科技进步和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1.明确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抓紧部级矿山、危化、排水基地立项和建设工作;组织对57个部级基地进行中期评估;组织编制国家陆地搜寻与救护基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同时,各地及基地所在企业要加大对基地建设的投入,搞好配套建设,全面提高区域作战能力。加强项目管理、实行法人负责制,保证项目建设的质量与速度,实现建设目标。

2.各地及骨干救援队伍所在的企业,要加强本地本单位骨干救援队伍的建设。制定骨干救援队伍的建设标准,按照体系建设规划提出骨干队伍规划意见,加大投入、加强建设、加快步伐、早日达标。

3.加强应急信息系统建设。组织编制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国家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项目建议书》,重点解决应急平台的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问题。以市级应急资源数据库为基础,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为依托,加快推进国家、省、市(地)三级安全生产应急信息平台体系建设,优化整合资源,实现应急信息资源的共享共用。

4.按照《“*”期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针对煤矿瓦斯事故救援和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的特点,选择部级救援基地,制定建设标准,启动两个方面救援基地示范项目建设。

5.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科技规划》,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科技进步。大力推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提升应急救援技术和装备水平。

四、围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总体工作部署,进一步搞好事故救援和预防工作

1.进一步做好事故救援工作。要做到快响应、早出动,强化组织指挥,依靠专家决策,科学制定救援方案,有力有效施救,尽力减少损失。要加强事故救援指导协调工作,对较大以上事故要跟踪了解救援情况,根据救援需要及时协调调动资源和派员赶赴现场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2.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隐患治理年”的总体部署,组织各类救援队伍,充分发挥其专业技术优势和特殊作用,积极投入到重点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当中,除参加本企业的隐患排查和治理外,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配合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到服务范围内的企业参与排查治理隐患。

3.制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明确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的职责;选择重点区域,在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重要岗位和关键部位的监测监控预警系统建设基础上,实现与各级应急指挥机构的互联互通,在监测监控基础上建立预警体系。

4.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防范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工作的通知(安委办[*]1号)文件精神,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积极参与自然灾害隐患排查、除险加固和隐患治理工作。

5.贯彻落实《关于全面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完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事故预防和隐患排查工作机制,赋予其职责,明确检查内容、标准、程序和奖惩制度,推进应急救援队伍紧紧围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装备保障、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等重点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

6.积极参与各类安全检查和督查,在检查督查中注意发现总结应急管理方面的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和差距,以及时采取措施,改进工作;积极参加事故调查,在调查中了解有关情况,总结经验教训,以进一步提高应急管理工作的前瞻性、针对性、实效性。

五、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加强法制建设

认真贯彻落实《突发事件应对法》,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突发事件应对法贯彻实施方案》全面推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制建设。

1.在各级各类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人员培训班中增加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内容,将突发事件应对法列为“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面向社会和广大群众进行宣传普及,增强忧患意识,树立法制观念,自觉履行职责和义务。

2.做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出台的相关工作,加强协调配合和促进;开展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学习宣贯,在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制修订过程中体现应急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3.推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规和制度建设,着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调研起草工作,研究制定《国家矿山救援基地建设标准》、《国家危险化学品救援基地建设标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管理办法》、《国家投入的应急救援资产管理办法》等与条例相配套的应急管理法规和标准。制定和完善应急管理地方性法规、标准和管理制度。

4.组织开展对贯彻落实《突发事件应对法》,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指挥体系、明确应急管理责任、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落实应急管理物资装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等方面情况的专项检查督查,通过检查督查,促进工作。

5.会同有关部门着手调研制定矿山和危险化学品救护队员劳动保障制度、政府应急准备金制度、企业救援队伍提供社会服务、预防性检查等相关工作经济补偿办法和企业、社会物资用于应急救援的补偿办法等应急管理有关经济政策,为应急管理工作快速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经济保障。

6.贯彻落实《突出事件应对法》和《安全生产法》有关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申请建立应急救援奖励基金,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激励机制。

六、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提高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整体水平

1.落实“两个主体责任”和“两个负责制”,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监督,把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各地、各有关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总体工作布局,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考核、同步推进。

2.掌握社会应急资源,以市级应急资源数据库为基础,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为依托,建立健全各种应急资源数据库、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专家库、事故救援案例库和重大事故应急处置技术数据库、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为有效开展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同时,要加强各级应急指挥机构业务建设,提高指挥协调能力和应急管理工作水平。

3.建立事故救援正反两方面案例的分析和总结评估工作制度。及时对参与救援的每起事故尤其是较大以上事故的救援工作进行总结分析和评估,定期对事故救援工作进行汇总分析;组织对矿山、危化、海上搜救、隧道施工等事故救援典型案例进行剖析,总结救援工作的经验教训。通过总结、分析和评估,找出规律和特点,注重用经验指导工作,用教训推动工作。在此基础上,组织做好年度事故救援工作总结评估和事故趋势分析工作。

4.强化应急救援队伍资质管理,做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工作。通过资质认定,促进素质提高;出台和完善标准,推进各类应急救援队伍标准化建设,提升各类救援队伍尤其是中小队伍的标准化水平。

5.推动矿山和危化等高危行业的企业按要求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各地在工业园区和企业集中地区建立专业救援队伍,与部级基地和骨干队伍共同形成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组织危险化学品救援队伍与没有专职队伍的危化品企业签订救援服务协议,确保一旦发生事故,都有救援保障。

6.努力推进应急管理进社区、进乡镇、进村屯、进企业、进学校;落实基层乡(镇)、村和中小企业的应急管理工作职责,确保有人管,又会管、管得好。

7.办好第七届全国矿山救援技术竞赛,选拔优秀救援队伍参加第六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矿山应急救援先进经验,提高我国矿山应急救援工作水平。

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1.拓宽宣教渠道,创新宣教形式,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工作。办好应急指挥中心网站和《安全生产应急工作动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通过开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刊、专版、专栏和摄制专题节目,编印知识读本、举办知识竞赛等形式开展应急管理宣传,普及应急救援知识。

2.以宣传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为契机,结合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各种媒体集中宣传《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重大意义、立法背景、主要制度;分层次举办《突发事件应对法》研讨班、讲座会。

3.认真搜集总结和宣传报道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先进事迹、先进经验,发挥典型引路和典型示范作用。

4.加强应急管理培训工作。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大纲,组织编写应急救援培训教材,分级分类开展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和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人员、救援队伍指挥员培训,组织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骨干力量赴发达国家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队伍的整体素质。

八、加强应急管理和救援队伍自身建设

1.认真学习贯彻党的*精神,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内涵,紧密结合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围绕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及“易发期”我国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特点,认真探寻和把握规律,强化理论创新,指导工作实践,以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原则为统领,不断推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创新和发展。

2.建立健全理论学习制度,加强理论武装,提高理论和政治思想水平;开展业务培训,强化实践锻炼,提高业务素质。

3.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抓好制度落实,形成科学、民主决策机制,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4.加强作风建设,强化忧患意识、执行意识、服务意识、奉献意识,养成勤勉敬业、雷厉风行、尊重科学、敢打硬仗的作风。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篇12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在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时,应当加大公益宣传教育的力度。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专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编制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资金,限期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以及有关整治方案、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建立监控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和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检测、检验的特种设备、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安全设备,应当由取得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区,应当与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周边公众活动区之间保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装、危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电线作业、密闭空间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和安全监护,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的,出租、发包方应当与承租、承包方在合同中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整治责任方,场所、设备经整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在经营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机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并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费用应当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费用具体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和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等支撑体系建设资金的投入;对上级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监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治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月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定期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分析。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培训、咨询、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制定演练计划和组织实施,并结合实际及时修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二条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发包方隐瞒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5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基本原则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篇1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学时。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学时。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检测、安全评价的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实行职业安全卫生责任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迁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输油管道、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进行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前款所列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明确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和协助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其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专题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工作,每年制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下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推行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活动,促进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海洋捕捞和养殖、高处悬挂作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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