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政治论文实用13篇

责任政治论文
责任政治论文篇1

一、引咎辞职制度

1.内涵

引咎辞职作为一项制度,《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1)引咎辞职的主体是党政领导干部

引咎辞职仅仅适用于特定的政府官员,主要指对失误或事故负有间接责任的领导成员,因尚未能追究其法律责任或其他行政、党纪处分,须以引咎辞职的方式来承担一定责任。

(2)引咎辞职是以“咎”为前提

引咎辞职的‘咎’一般而言具备下列三个特征:责任非直接性;责任类别上应是非刑事类、非党纪处分类的责任;‘咎’所指称的仅仅是一种政治过失。

(3)强调官员的道德自律

引咎辞职是在未犯法的前提下因工作失职引起的自责行为,实际上兼具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的属性,而不具有法律属性。它强调的是官员的主观能动性。

(4)辞去的是领导职务

《公务员法》规定“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引咎辞职者辞职后并没有丧失公务员身份,丧失的只是领导身份。

2.引咎辞职制度的价值功能

引咎辞职是一个舶来品,从本质上来讲是官员的一种自律行为,是出于道德义务加上社会舆论压力的一种选择。国外引咎辞职是建立在明确的权力划分与权力监督以及发达的大众传媒与公众参与的基础上;而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权力监督体系不完善,官员权责划分不明确,并且缺乏发达的大众传媒与公民参与,因此在我国将引咎辞职制度化是有必要的。

(1)破除传统“官本位”思想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将极大的推动领导成员的责任心,给他们施以外在的压力再进而通过外在压力内化成官员的自觉自愿行为,从而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切实行使好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做到执政为民,对民负责。

(2)提升我国政府形象

我国政府长期以来在社会管理过程中扮演着“权力政府”的角色,近年来,由于行政权力的滥用,不断有高官因腐败而纷纷落马事件;政府监督不力,导致一些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频频发生,不仅严重危害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更加损害了全社会的利益。

(3)推进我国责任政府建设

按照现代政府的理念,人民与政府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的关系。“责任政府”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行政改革的重要取向。建立与健全行政问责制是构建责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而科学的问责制标志着政府权力的规范化与政府责任的明确化。

(4)促进我国行政伦理建设

在我国,引咎辞职是一种他律与自律相结合的制度安排,两者的有效结合有利于培养行政人员的伦理、道德意识、进一步推进我国行政伦理建设,从而实现“以德治国”的战略方针,最终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引咎辞职制度发展及其存在问题

1.缺乏配套的干部人事管理制度

岗位责任制不健全是“咎”的契机和前提之一。按职定权、定责的前提要求对机构职能的配置和运行上有相当清晰而科学的规定。

2.引咎辞职带有明显的行政性

据统计2004年至2007年,“全国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领导干部共有6824人,其中引咎辞职305人,责令辞职1204人”。从这个统计数字来看,责令辞职的数量要远远大于引咎辞职,达到了将近4:1的比例。说明我国的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还带有十分明显的行政性,绝大部分根本没有主动引咎辞职的意识。

3.引咎辞职的问责范围狭窄

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在发生严重的、决策严重失误、抗灾救灾、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用人严重失察等9种情况下,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引咎辞职。

4.辞后责任追究不够

在实际中,我们看到有不少政府官员这边刚大张旗鼓地宣布引咎辞职,那边却悄悄易地走马上任,这样的引咎辞职很难起到应有的震慑效用,责任追究没有真正的体现,公众也会觉得之前的引咎辞职是作秀,从而有悖于引咎辞职的初衷。

5.引咎辞职配套措施的不完善

引咎辞职制度的实施,离不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统一的、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在信息公开的范围上也过于狭窄;总之,在政府信息公开上,目前还是处于政府主动、公民被动的局面,对于信息是否公开,何时、怎样公开完全由政府掌握,公众只能被动接受,这在很大程度上无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6.后续管理体制模糊

引咎辞去的只是领导职务,因此还有继续在公务员系统或者党委系统工作的权利。首先要对引咎辞职者建立跟踪机制,如果确实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在之后的工作中又表现优异的话可以考虑升任;其次,要规定官员起复的资格、条件;最后也是最关键的就是对于引咎辞职官员的处理要公开、透明。

7.党政系统间表现不协调

引咎辞职在我国适用的一个比较特殊的现象就是其主体既包括党委系统领导成员也包括行政系统领导成员,如何处理好党政关系是改进党的执政方式和实施党内监督的一个焦点问题。

8.公民参与意识的缺失

公民参与是官员引咎辞职不可或缺的重要动力之一,我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中的专制主义和等级观念造成了广大民众政治冷漠心理,公民参与的政治环境还不是十分良好,参与渠道也较少,造成一些民众即使有心参与而找不到渠道。

三、结语

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是我国顺应国家形势发展的一项行政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从出台到现在,短短几年内虽已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不仅需要制度的不断探索与改进,同时也需要辅以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才能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在引咎辞职制度建立初期苛求其完善是不现实的。我们期待引咎辞职制度能真正成为建构责任政府的重要举措,贯穿于现代化民主政治建设的全过程。

责任政治论文篇2

中图分类号:C936;F27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409(2015)01-0011-04

TMTs Political Connections of Private Capital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Performance

――Based on Data of SME Board

QIU Dong-fang,XU Li-min

(College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Nan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Nanjing 211106)

Abstract:This paper researches the relationship of top management team(TMT)s political connection of private capital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performance by establishing index systems and using the data of 2045 listed companies in SME Board between the year 2007 to 2012.The results show that there is positive correlation between the TMTs political connection and social responsibility performance, political connection of representatives committee has a stronger positive correlation with social responsibility performance than political connection of government official, and political connection of central government has a stronger positive correlation with social responsibility performance than political connection of local government.Finally,some strategic suggestions are provided for TMTs political connection to improve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performance effectively.

Key words:TMTs political connection;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private capital;SME board

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民营资本成为我国发展经济、调整产业结构、扩大就业的重要推动力。但制度缺陷却使民营资本面临较为严重的歧视,遭遇法律、政策等不平等的待遇。在发展中国家政府往往以“强干预、弱治理”的角色出现,契约常以关系为基础[1],因此,通过选举、慈善等活动与政府建立和维护政治关系成为民营企业在特定制度条件下生存和发展的策略。

政治关系也称为政治联系,最早由经济学家Fisman[2]提出,用以指印度尼西亚公司与执政者苏哈托家族之间的密切关系。后来,学者们参考Fishman的思想,定义政治关系为公司与执政者之间的密切私人关系,如潘红波等定义政治关系为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曾经为政府官员[3];邓建平等认为政治关联是指具有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资格、曾经或现在具有政府工作背景[4]。

政治关系作为企业的重要社会资本,国内外学者从企业银行贷款、IPO行为、慈善行为、国际化的广度和深度等方面研究了其对企业经济行为的影响。Claessens 等研究发现在巴西有政治关系的企业比没有政治关系的企业更易获得优惠的银行贷款[5];Butler等认为在企业上市过程中,当企业的承销商具有政治关系时,承销费用显著较高[6];贾明等发现政治关系促进公司的慈善行为,表现为具有政治关系的上市公司更倾向于参与慈善捐款,而且捐款水平更高[7];张功富认为政治关系能对投资效率产生一定影响[8];杨东进等研究发现我国房地产企业的政治关系有助于企业规模的扩大,而对企业绩效的直接提升作用不显著[9];邓新明等认为民营企业母国政治关系对国际化深度具有显著正向促进作用,对国际化广度却具有显著负向影响[10]。2006年,深交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明确界定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和资源依赖理论,政治关系应该与企业社会责任存在着密切关系,政治关系作为一种竞争工具,能拓展公司的外部生存空间,从而为公司创造有利的竞争环境。虽然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是学界的热点,但鲜有民营企业政治关系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的研究,已有研究多局限于从企业社会责任的某一方面探究政治关系的影响,缺乏整体性研究。鉴于此,本文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建立了高管政治关系和社会责任绩效的指标体系,借助代表民营资本先进生产力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的相关数据,深入分析民营资本政治关系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的关系。

1 研究设计

1.1 指标体系的建立

1.1.1 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指数

20世纪70年代以来,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受到西方社会的广泛关注。进入21世纪后我国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研究得到了快速发展,余澳等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追逐自身价值最大化的过程中不仅不对相关利益者造成侵害,同时还尽可能致力于提高总体社会福利的责任[11]。本文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为促进企业和社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企业依法经营,积极为各个利益相关者服务、创造价值,最终达到经济、环境和社会的和谐统一,使三者的综合价值达到最大化。

参考沈洪涛的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指标体系[12],首先确定企业对各利益相关者的贡献率;然后,计算各利益相关者权重;最后,加权综合企业对利益相关者贡献率,得到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指数。

(1)企业对各利益相关者贡献率计算

企业的社会责任主要体现在对债权人、股东、员工、客户、供应商、政府、社区等七大利益相关者上,企业对各利益相关者贡献率具体指标设计如表1。

各利益相关者的权重计算方法如下:

假设A代表企业社会贡献总额,B代表企业资产总额,那么:A=A1+ A2+ A3+ A4+ A5+ A6+ A7;B=B1+ B2+B3 ,其中,B1=债务资金=短期借款+1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B2=股权资金=股本+资本公积,B3=主体权益资金=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债权人权重W1=B1/B+B3/B×A1/A;股东权重W2=B2/B+B3/B×A2/A;其他利益相关者权重Wi=B3/B×Ai/A,(i=3,4,5,6,7)。

(3)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指数计算

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指数(CSR)的计算公式:

CSR=∑7i=1CSRi×Wi(1)

其中,CSR代表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指数,CSRi和Wi代表企业对债权人、股东、员工、客户、供应商、政府、社区贡献率及权重。

1.1.2 高管政治关系指标体系

本文所界定的高管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高管政治关系是指企业以高管为中介与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建立的非正式联系机制,具体指正在或曾在党委、各级政府、各级人大及政协常设机构、法院、检察院任职以及现任或曾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高管政治关系与民营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绩效关系的研究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从整体上研究高管政治关系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的关系;二是从类别和级别的维度对高管政治关系分类,分别研究其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的关系。首先,根据政治关系类别,将高管政治关系分为政府官员类和代表委员类。其次,根据政治关系级别,将高管政治关系分为中央级和地方级。

本文实证研究中以政治关系度(即高管中有政治关系的人数占高管总人数的比例)表征企业政治关系的程度。具体赋值见表2。

以2007~2012年深市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剔除金融类、ST和*ST类、数据缺失及政治关系披露不详的公司,最终筛选出2045家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绩效和控制变量的原始数据来源于CSMAR、RESSET数据库,高管信息则通过公司年报和招股说明书等资料整理得到。

1.3 研究假设及模型

1.3.1 研究假设

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资源掌握在政府手中,民营企业为了长远的生存和发展,必须主动联系政府,为维持这种关系,企业会响应政府号召,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因此,假设1:高管政治关系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呈正相关关系。

政治关系类别对企业社会责任绩效的影响不同。一般认为公司高管的代表委员身份都是现任的,公司要维系甚至提升这种关系就必须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从而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而企业高管的政府官员身份大都是曾任的,这种政治关系在高管进入企业之前就已经建立,不需要企业再花大力气去建立和维持。

因此,假设2:代表委员类高管政治关系较政府官员类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有更强的正相关关系。

政治关系级别也对企业社会责任绩效产生影响。中央级高管政治关系较地方级有更强的社会影响力,能更好地调动资源,给企业带来更多的政策扶持等。相应地,政府对企业的期望也就越高,为了维持与政府的关系,企业就必须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

因此,假设3:中央级高管政治关系较地方级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有更强的正相关关系。

1.3.2 研究模型

基于上述分析,以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指数作为因变量,高管政治关系作为自变量建立回归分析模型,同时选取股权集中度(FSD)、公司成长性(GROWTH)、公司盈利能力(ROE)、公司规模(SIZE)、资产负债率(CW)、高管规模(EXSIZE)、年度(YEAR)、行业(IND)等可能影响公司社会责任绩效指标为控制变量,控制变量的具体定义见表3。

模型(2)的回归结果表明高管政治关系(POL)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CSR)呈正相关关系,在1%水平上显著。回归结果表明,高管政治关系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显著正相关,民营上市公司政治关系会正向地促进其履行社会责任,与理论分析结果一致,结论支持假设1。

模型(3)的回归结果表明政府官员类高管政治关系(GOV)、代表委员类(DBWY)高管政治关系均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CSR)呈正相关关系,并在1%水平上显著,代表委员类高管政治关系(DBWY)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CSR)的正相关系数大于政府官员类(GOV),说明中小板上市公司具有政府官员类和代表委员类政治关系均能积极地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绩效。由于代表委员类高管不仅要建立这种政治关系,更要维持这样政治关系,因此,代表委员类高管会比政府官员类高管更加重视社会责任的履行,结论支持假设2。

模型(4)的回归结果表明中央级高管政治关系(CEN)、地方级高管政治关系(LOC)均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CSR)呈正相关关系,显著性水平为1%。中央级高管政治关系(CEN)的系数为0.478,地方级高管政治关系(LOC)的系数为0.160。说明中央级及地方级政治关系都能给社会责任的履行带来积极的影响,并且由于中央级高管能接触到更高层次的人员,获得更多关键的资源,因此,中央级较地方级政治关系对民营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的影响更大,结论支持假设3。

模型(2)至模型(4)的回归结果都表明,民营资本高管团队政治关系以及政治关系的类别和级别对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有很大的影响。

同时,回归结果显示控制变量的检验结果均很稳定,基本保持一致。企业社会责任绩效(CSR)与企业盈利能力(ROE)、企业偿债能力(CW)正相关,在1%的水平上显著,表明民营资本的经营业绩越好,企业偿债能力越强,社会责任绩效越大;社会责任绩效(CSR)股权集中度(FSD)、企业规模(SIZE)的系数均不显著,说明股权集中度和企业规模对民营资本社会责任绩效的影响不大;企业成长性(GROWTH)、高管规模(EXSIZE)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CSR)负相关,在1%的水平上显著。这是由于民营资本处在快速成长的阶段,可能将大量的资金用于日常经营;董事会规模越大,意见越不容易集中,决策效率可能有所下降,这些都将导致民营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绩效的下降。

3 结论与建议

3.1 结论

本文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和资源依赖理论,实证研究民营资本高管政治关系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的关系。结果表明:民营资本高管政治关系与社会责任绩效具有正相关关系,代表委员类高管政治关系比政府官员类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有更强的正相关关系,中央级高管政治关系较地方级与企业社会责任绩效有更强的正相关关系。

3.2 对策建议

(1)积极改善制度环境,加强对具有政治关系民营资本的监督(下转第19页)

收稿日期:2014-01-05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青年基金项目(71202179);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12YJC630217);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31541110827)

作者简介:王新刚(1980-),男,河南确山人,博士、讲师,研究方向为企业社会责任;李祖兰(1981-),女,湖北公安人,博士、高级工程师,研究方向为品牌管理。

对于民营上市公司而言,政治关系是一种宝贵的稀缺资源,能帮助公司获得税收优惠和优质资源,从而在市场上赢得竞争优势。民营上市公司寻求政治关系对公司和社会而言都有其有利的一面,应该鼓励民营资本积极寻求各类政治关系,提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提高生产经营水平,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但是,民营资本政治关系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市场分割、行业壁垒、产权歧视等问题,干扰市场的正常化竞争。所以应该监督具有政治关系民营资本的行为决策和经济决策,只有加强监督机制才能实现社会公平,真正推动民营资本的发展,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使企业社会责任绩效的提高真正落到实处,为我国民营资本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2)建立具有政治关系的民营资本高管奖惩机制

民营资本的评价标准不仅仅是公司业绩,也应关注公司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制定对具有政治关系高管的激励与惩罚机制,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民营上市公司高管给予奖励和鼓励;对存在恶劣作风及消极行为的高管实施免职、禁入证券行业等行政惩罚,从而在当前我国复杂的制度背景下通过民营资本高管政治关系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

参考文献:

[1]Spencer J W,Murtha T P,Lenway S A.How Governments Matter to New Industry Creation[J].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2005,30(2):321-337.

[2]Fisman Raymond.Estimating theValue of Political Connections[J].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2001,91(4):1095-1102.

[3]潘红波,余明桂.政府干预、政治关联与地方国有企业并购[J].经济研究,2008(4):41-52.

[4]邓建平,曾勇.政治关联能改善民营企业的经营绩效吗?[J].中国工业经济,2009(2):98-108.

[5]Claessens S,E Feijen,L Laeven.Political Connections and Preferential Access to Finance:The Role of Campaign Contributions[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2008(88):554-580.

[6]Butler A W,Larry F,Sandra M.Corruption,Political Connections and Municipal Finance[J].Review of Finance,2009(22):2873-2905.

[7]贾明,张.高管的政治关联影响公司慈善行为吗?[J].管理世界,2010(4):99-113.

[8]张功富.政府干预、政治关联与企业非效率投资――基于中国上市公司面板数据的实证研究[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1(3):24-30.

[9]杨东进,邓吉.房地产业的政治关联、多元化与企业绩效关系研究――基于上市公司的实证分析[J].软科学,2013(11):17-21,26.

责任政治论文篇3

一、理论解析: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审视

对行政问责制的研究是从“问责制”概念起步的。“问责制”,顾名思义,就是“你的责任,出了差错,唯你是问”的意思,国内学者刘厚金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法定的公共权力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所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制度规范。[1]行政问责制也即是对问责客体在使用公共权力时的所有行政行为及后果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和能够被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安排。

学者黄健荣从政府问责的理论基石的角度阐述了问责制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必要性:[2]从参与式民主理论角度表明,实施问责是回应时代要求推动和保障公众直接参与公共管理的必然选择;从交易成本理论论证,问责可以推进建设高效廉洁的政府;从委托人/理论角度揭示,问责关系是人民与政府之间委托/关系的合理延伸;从社会资本理论论证,问责是提升社会资本存量的必由之路;从制度主义层面论证,问责是公共管理制度良性运行的保障;从善治理论考察,推进问责有利于推动我国公共管理真正形成由政府部门与公民社会协调合作以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善治体系,实施问责新政,是推进善治的必然选择。

学者周亚越认为行政问责制的内涵主要包含:[3]1.行政问责的客体,也称问责的对象是指“向谁问”。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2.行政问责的主体,是指“由谁问”。"不仅有同体的问责主体即行政机关的上级领导"而且有异体的问责主体包括人大、中国共产党、各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公众等。3.行政问责的范围,是指“问什么”。不仅要对发生的重大事故问责,而且要对行政作出的错误决策问责;不仅要对的行政作为问责"而且要对故意拖延,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问责。4.行政问责的程序,是指“如何问”。“问”的过程包括质询、弹劾、罢免等方方面面的程序要求。5.行政问责的责任体系。按照中国人民大学行政管理学研究所所长毛寿龙的观点,承担责任有四个层面:一是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向受害者和公众负责;二是承担政治上的责任,也就是向执政党和政府负责;三是承担民主的责任,向选举自己的人民代表和选民负责;四是承担法律的责任,要向相关法律规定负责,看是否有渎职的情形存在。6.行政问责的后果。后果是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承担相应否定性制裁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公开道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诫勉、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撤职、行政处分、司法处理等。

二、现实考察:行政问责制实施中的问题

行政问责制从公共危机的应急措施逐渐走向政府管理的制度规范,回应了民主政治、行革的要求,彰显了我国在寻求制度突破、优化公共管理与服务水平的一种有益的尝试和创新。然而,不容乐观的是行政问责制在制度建设上的内在缺陷,使其在现实运作的过程中存在很多的障碍,导致推行政府官员问责的问题是多重的,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行政问责法规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行政问责制领域的法律法规仍处于不甚健全的状态,使得行政问责制缺乏强制力作为保障。从应该问责领导的事件来看,尽管个案中也有腐败因素,但是许多事件是由领导不作为和处理不妥当造成的。因此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后盾,官员问责就难免显得有些牵强,实际执行起来缺乏持续性和警戒性。学者刘厚金认为,法规零散可操作性差,地方政府创制的问责规范与法治体系多有冲突,其合法性、持久性受到普遍质疑。[4]就目前全国范围来讲,中央层面仅有一些追究责任的条款散见于各种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文件之中,但是尚未形成系统化的制度和法规支撑体系。各地方政府层面出台的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主法治下的行政问责理念,从理论层面上较之以往的责任追究制度有了很大的突破,但仍存较多内在的缺陷,比如行政问责的法规依据不统一,难以操作;责任追究主体单一,惟“上”是从;问责范围狭窄模糊,唯“过”是问;责任追究手段偏颇,罢官为终等。

(二)行政问责文化的滞后

“问责”的落实有赖于在整个社会中形成一种“问责”的政治文化氛围,但在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意识的积淀,“官本位”思想以及官场“潜规则”盛行的传统政治文化大行其道的土壤中,致使行政问责文化的发展步履维艰。2004年轰动全国的阜阳奶粉造假致使10多名婴儿死亡、近200名婴儿严重营养不良的案件被披露出来以后,该市分管卫生工作的副市长公开向媒体表示:“如果人民群众还能信任我在这个岗位上,我不想引咎辞职,我还想继续干下去”。[5]这就是时下部分政府官员只看到自己的权力而忽视应有的责任,责、权对等观念缺失的自然流露。可以肯定,如果整个社会缺少行政问责文化氛围, 那么社会民众普遍具有依附仆从的政治心理,意识不强、监督意识缺失,他们甚至并不知道自己有监督和问责官员的权力,行政问责制则会因缺少观念和文化支持而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

(三)问责官员救济的缺位

“行政救济是指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对因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侵害,以及因合法行为造成其损失时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的总称”。[6]问责之所以被称为“风暴”,定然意在其严厉、果敢、迅猛,同时也反映了行政问责在我国尚未形成一套完善的操作运行机制,在问责过程中难免出现操作的无章可循,使问责结果在法治和恣意人治之间出现偏差和失误。更为重要的是,《公务员法》没有对责任追究和道义上辞职作出任何法律救济的规定。被问责官员的抗辩申诉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处理问责对象的过程基本上还是幕后操作,缺乏应有的信息公开,权利救济渠道又失序。如果这一环节失衡,必将致使我国行政问责尤其是高官引咎辞职在制度化构建中陷入新的困境。如何妥善处理那些被问责的官员一棒子打死,束之高阁,和防止其过快的复出,规避其凭不正之风将问责的效果虚化。特别是对主动引咎辞职的仅是道义上负有责任高层官员,进行救济显得尤为必要。

(四)公民参与问责的缺失

公民参与是行政问责制得以良好运转的一个社会条件。然而,中国传统社会上遗留的“官本位”主导价值观念,导致畸形的权力崇拜,使公民在政治参与上表现的臣民意识,表现为其意识淡薄,政治参与不积极,对政府的决策、管理、执行等行政行为漠然视之。此外,从我国公民的实践角度来看,由于信息不对称和表达自己利益畅通渠道的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公民进行有效的政治参与和官员问责,使很多公民对一些政治活动和政治事件只能被动的接收,并没有主动地参与进来。随着我国政治文明的不断进步,公众对政府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和提供公共服务提出越来越高的诉求,政府及其官员也越来越重视对社会公众正当需求的积极回应,以提高政府治理的合法性。所以,如何培养及怎样培养一个公民社会,以促醒和提高公众的人民意识和官员问责观念,从而达到公民对政府及公职人员的失职、渎职进行有效的问责参与,必将成为行政问责制在发育的实践中和理论的探索中进一步深入的应有课题。

三、完善措施:行政问责制建设中的路径选择

学者张创新认为,当前我国行政问责面临的主要困境是有问责之事,无问责之法,即存在严重的制度资源稀缺。[7]行政问责制不仅是一种政治逻辑或执政理念,而且是一个系统的吏治规范,因此必须在政治生活中通过一定的配套制度得以落实。 “如果不能跟进制度保证和相应的配套措施,问责制也有可能扭曲、变形,沦为选择性惩罚以防止责任范围扩大,甚至掩盖更大责任的工具。”[8]如果没有完善的制度体系支撑,必将成为政府部门问责乏力的重要根源。为此,完善行政问责制的路径选择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进:

(一)构建成熟的问责制度体系,完善行政问责制的法规支撑

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来完善行政问责制,是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的必然走向。以实现行政问责制的刚性化、硬化,产生制度之力,同时体现出行政问责制的操作性、细腻性,散发细节之美。首先,构筑科学严格的责任追究和问责制度平台:界定公职人员及权力,规范问责对象及职责,明晰问责事由,厘清问责标准,完善问责程序等。此外,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的配套法律法规,衔接现有法律、规章和行政法规,消除相互抵触的条款规定,弥补体制漏洞和法律缺陷,强化问责的操作性,增强法治的强制力约束。再着,进一步实现行政问责的体制外的监督控制,例如强化新闻舆论媒体的“第四种权力”,使媒体密切关注政府官员的行政活动,一旦发现官员失职、渎职的线索,就孜孜不倦的揭露和跟踪报道,使公职人员难逃舆论监督。正如芬兰拉普兰大学教授特尔图・乌特里阿伦形象表述的:“对待腐败行为,新闻媒体的工作是到处打听并大喊大叫。这样的新闻媒体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腐败的一种威慑。”[9]

(二)倡导新型的行政问责文化,完善行政问责制的伦理内涵

毋庸置疑,社会转型期的行政文化环境仍然具有浓厚的传统色彩。而问责文化是行政问责制的灵魂,是实施责任追究的内在精神驱动。如果缺失新型的问责文化这个柔性机制,即使有健全和完善的问责制度平台,行政问责的有效运作是不可能实现的。为此,倡导和培育新型的行政问责文化建设:首先,应该着眼于以正确的民主法治理念引领官员的职业道德培训,强化公共行政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民本”思想,使责任意思和“民本”思想内化于工作操守中。其次,以不断的法规制度创新培育出问责文化的新内涵,提升公共行政人员的道德自律和“官德”建设,实现制度约束与道德自律的有机统一。再次,以深入的问责教育塑造新的公共服务精神,转变公共行政人员的权力本位和“唯上”理念,克服传统官场的文化积弊,以彰显出“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深刻内涵。最后,以搞好全社会的政治文化建设为契机,大力培育全社会的行政问责意识的提升。

(三)拓宽问责官员的救济渠道,完善行政问责对象的权益保障

“权利依赖于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任何权利必须要设定救济的途径,这是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一。面对问责官员救济制度的缺失,要进一步健全和拓宽问责官员内部行政救济的申诉渠道,从而增强内部行政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同时扩大行政复议或诉讼范围,逐渐允许被问责的公职人员对某些涉及自身权益的行政行为通司法程序向相关上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以司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必须考虑建立被问责公职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等保障机制,应妥善安置问责公职人员,强化对其的跟踪管理,使他们在新的岗位上能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真正落实干部资源的优化配置。特别对在道义上主动引咎辞职的高层公职人员,应根据其特长和一贯表现,“如果官员仅是道义上负有责任,那么可能被重新任用”,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张成福认为。

四、强化监督和公民参与机制,完善行政问责主体的多元化

一个完美的民主社会,既需要责任政府的建立,也需要积极性的公民参与。[10] “只有公民的积极参与,才会使政府负起责任而不敢消极懈怠;只有公民积极参与,才可以使政府更具有回应性和有效性”。[11]首先用法规和制度来保障公众问责权利的落实,以强化监督和参与机制。政府应主动提供全方位、多渠道的参与方式,例如举行公开听证会、实行民意问卷、建立决策咨询机构等。其次,培养公民积极参与问责的意识和问责观念,施行有奖举报和保密制度。再次,充分发挥网络的舆情功效,整合有价值的网络民意为监督和问责提供参考。最后,构建畅通的民众和政府的互动机制,在利益表达和利益协调过程中,推动政府与公民的良性合作,使理论上的公民的政治诉求成为现实的强音表达。

参考文献:

[1] [4]刘厚金.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多维困境及其路径选择[J].学术论坛.005.(11):41-42;

[2]韩志明.当代行政问责制研究综述[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7.(2):159;

[3]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及其意义[J].理论与改革.2004.(4):42;

[5]王勇.我国政府问责制功效之影响因素[J].行政论坛.2007.(3):41-45;

[6]曾祥瑞.行政救济论[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

[7]张创新、赵蕾.从“新制”到“良制”.我国行政问责的制度化[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1):115;

[8]刘军宁.中国如何走向真正的问责制(EB/0L).载中国政治学网.2004.5.16;

责任政治论文篇4

新闻评论不是新闻,不是事实报道,而是事实评价,是基于新闻事实或有新闻意义的事实而发表的意见。相比于新闻报道,由于新闻评论对社会制度情境的依赖更强,因而,新闻评论带有鲜明的价值属性,对社会所要承担的责任也更为突出。

一、新闻评论社会责任的提出

无论是以事实描述为特征的新闻报道还是以价值规范为特征的新闻评论,都属于大众媒介的传播内容,因而都处于一定的传播及媒介制度中,进而处于规定传播及媒介制度的整体社会制度之下。所谓制度,就是系统。社会制度就是社会系统。从社会学意义上的系统论角度而论,处于社会系统内人化的各个要素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同其他人化的要素相互制约,并统一受制于整个社会系统,服从并服务于该社会系统。就传播媒介及其传播内容而言,自其诞生之日起,就脱离了自在状态而进入包含政治、经济、文化等要素的整个社会系统之内,从而受制于整个社会系统。大众传播媒介因其大众性而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它理当更多地体现为公共的意志(“公意”)和公共的利益(“公益”)。正是从这个意义说,作为大众媒介传播活动的新闻评论不仅是个人和媒体机构的一种权利或自由,更是一种义务和责任。

针对大众传播媒介为追逐利润而逾越新闻自由的界限和抛弃应对社会担负的基本责任,西方人很早就提出了新闻媒介的社会责任思想和理论。1788年,被美国人誉为“自由开创之父”的托马斯・杰斐逊在支持制订旨在保护新闻自由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的同时,就指出:“报界有义务向公众提供可信的、准确的和重要的消息与意见。”20世纪初,美国新闻界制订了《记者信条》《新闻法规》等规约,业界要尊重公民自由和对公众尽责的行业规范。到20世纪40年代,美国非政府机构―新闻自由委员会(“哈钦斯委员会”)明确而系统地提出了有关媒体社会责任论的基本思想:现代传播媒介应当“将自己视为公共讨论的共同载体”,应当成为“一个交换评论和批评的论坛”,“社会中所有重要的观点和利益都应该在大众传播机构上得到反映”,要描绘出“社会各个成员集团的典型图画”、要负责介绍和阐明社会的目标和美德,以及要使人们便于获得当前发生的重要事件等。[1]其后在50年代,美国学者T.B.佩特森(Peterson)提出了作为“现代社会公众通讯工具”的媒介所应承担的包括以提供关于公共事务的信息、讨论或辩论来服务于政治制度,启发和提高公众的自我决策意识,对政府进行监督等各项职责和任务,他认为:“自由伴随着一定的义务,享受着政府赋予的特权地位的报刊,有义务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2]70年代,美联社编辑主任协会制定伦理规则明确要求:“报纸应当为人们交流评论与批评提供论坛,特别是当那些评论与社论立场相左的时候。”[3]凡此种种,表明的是新闻媒介在追求和享受新闻自由的同时所应承担的方方面面的社会责任。在所有这些对新闻媒介的社会责任规约中,几乎都涉及到发表意见的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

迄今为止,新闻(包括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即新闻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新闻界及其整个社会的公共议题,西方的新闻业始终处在追逐商业利润、享受新闻自由与接受新闻审查、承担社会责任之间的矛盾冲突之中。

中国自近代引入新闻学以来,对新闻的认识和理解就包含了对新闻责任的关切。在论述报纸社会功能和意义时,无论是梁启超的文章《论报馆有益于国事》、严复的文章《国闻报缘起》,还是徐宝璜的著作《新闻学》,都涉及报业即新闻业的社会责任、新闻工作(者)的职业使命和道德。[4]尤为突出的是,鉴于当时动荡的社会局势和革命的时代主题,联系国事是报纸的第一要务,报纸所担当的更多的是政治宣传家的重任和义务,报纸的政治实用价值备受重视。由此,基本上可以说,报纸不是以新闻而是以新闻评论为本位(只是到了后来,报纸才向新闻本位回归),而报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则更多地是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新闻界的这种评论本位主义盛行至改革开放前,并存留至今。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同于西方,中国人所谓的新闻责任首要地不是新闻报道即新闻本身的社会责任,而更多地是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尤其是其中的政治责任。

一般而论,从人类新闻实践来看,无论从历史还是从逻辑上说,新闻报道要早于新闻评论,因此,对新闻评论社会责任的关注要晚于对新闻报道社会责任的关注。作为广义的新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一项主观性更强的新闻实践活动,相比于新闻报道,新闻评论因其与新闻本身的差异而使其社会责任问题更难以被评判,更难形成公认的标准。但是,基于新闻评论更强的社会性及对公众的社会影响力并不亚于新闻报道,对新闻评论在社会责任方面的媒介批评同样成为一种媒介实践的必然。因此,迫切需要对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加以主题化研究。

二、新闻评论社会责任的要素

基于新闻与社会的多重关系,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这三重社会责任成为对新闻评论媒介批评的主要标准和依据。

(一)政治责任

新闻是观念的产物。从政治学的角度看,新闻实践活动是一种界定和调整权力关系的权力话语活动。如果说,新闻报道是“用事实说话”,是把报道者的倾向寓于对事实的客观报道之中,因而表达的是“无形的意见”,那么,新闻评论则是“有形的意见”,是基于事实的立场和观点的价值偏向性表达,它总是受一定的权力即政治意识形态框架支配。而作为意识形态机构的新闻媒体把关后的新闻评论,更是一种制度性(而非个人性)行为,因而其政治性、意识形态性或“党性”完全是一种必然的品性。在意识形态的框架效果即筛选、过滤机制作用下,新闻评论具有鲜明的价值特征和价值观差异。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新闻评论是一套言说定义(或规范)现实世界的权力话语,新闻评论活动是政治性的活动,从事新闻评论就是从事政治。恩格斯曾指出“绝对放弃政治是不可能的;主张放弃政治的一切报纸也在从事政治。问题只在于怎么样从事政治和从事什么样的政治。”[5]从事政治活动的新闻评论当然要承担一定的政治责任,这是一项必然的逻辑。在自由主义的社会语境下,新闻评论要承担充当“社会公器”和被喻为的“看门狗”(watchdog)的角色,为社会(公益)服务,肩负起对政府、非政府组织及公司企业进行新闻舆论监督的政治责任,要求成就为“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在社会主义的社会语境下,新闻评论要承担充当执政党、政府和人民的耳目喉舌及舆论支持、舆论引导(导向)和舆论调控工具的政治责任。新闻评论履行舆论监督和政策宣传等政治功能,就是在承担政治责任。这种对政治责任的承担集中表现为合政策性,即要为一定的政策所约束,服从和服务于政党和政府的内政外交政策。

(二)法律责任

从法律学的角度看,新闻评论是一种关涉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人的权利与义务、自由与责任等社会关系的新闻实践活动。基于新闻评论的权利和自由是有底线和疆界的,新闻评论的法律责任更多地表现在不作为上,力求避免评论权利的滥用和误用。新闻评论因此主要成为被社会规范的对象(而非社会规范者)。从这个意义上说,新闻评论的法律责任基本上是消极性的、否定性的责任。事实上,新闻评论承担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即要合乎法律精神的要求,要受一定的法律规范的约束(应该承认,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是合法之法或“良法”。从原则上说,对不良之法或“恶法”,作为社会舆论工具的新闻评论不但不能在精神上受其束缚,而且在行动上要通过新闻批评的方式提出各种建议和意见,使之尽早得到修正)。[6]换而言之,新闻评论要在法律允许的界限内进行,具体是指新闻评论主体选择评论的新闻事实和人物及得出的相关结论必须是法律(主要是新闻传播法)允许传播的内容,不会对他人或某个群体、对执政党和政府及整个社会造成负面影响,不得侵犯他人的个人权利,不得损害法人的利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败坏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造成干扰独立司法审判的“新闻审判”现象。

(三)伦理责任

从伦理学的角度看,新闻评论是一种辨别善恶并影响社会价值取向的软权力话语行为。“言论是一种试图影响人、改变人―改变人的价值观、行为和信仰―的文本,因此,它不能不受到伦理的审视。”“就像论说可以用来帮助人们做出更好的决定并改变他们的生活一样,‘论说’也可以破坏和伤害人们。作为民主社会的公民和‘私民’,我们必须以监督和批判的眼光审视我们所制造和接受的论说。”[3]作为一种广为传播的社会言论(“论说”),新闻评论的伦理品性是显而易见的。新闻评论的伦理目标应当是使传播对象或者说受众“耳聪目明”,更具思考力、鉴别力、批判力和创造力,总之,更自主、自由,更有个性,而不是相反―更易于被人所操控、役使和同(质)化。换而言之,新闻评论者即“论(说)者的伦理”旨在“强化个人和社群”(strengthening the individual and community),使之更有力量。而要实现上述伦理目标,就必须要求新闻评论者像古希腊圣人苏格拉底那样,做知识和真理的“助产士”,通过“辩证法”与人“理论”,目的不在驳倒对方,而在于共同达到真理,达成共识。事实上,今天的新闻评论者更应平等对待传播对象,平等交流,做到理性劝服。如果说新闻评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消极性作为的责任,那么,新闻评论的伦理责任更多地表现出积极性作为的责任一面,它要积极作为,执行一定的社会基本职能。譬如,新闻评论要尽可能多地提供全社会的各种声音,搭建“开放的话语空间”和“意见的自由市场”,尤其是确保话语权和发言机会的均衡分配,让弱势、边缘群体发出自己的声音。还有,新闻评论要尽可能地彰显人性中的光辉,显示人道主义和推崇人文关怀,弘扬和释放道德力量的正能量,以凝聚社会共识和舒缓社会情绪。当然,从根本上说,新闻评论的伦理责任要求新闻评论合道德性(“合德性”),即要求新闻评论遵守德性社会的道德约束,其评论主体所选择评论的、作为公开传播对象的新闻事实或人物及得出的结论都应该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和规范,为之所接纳。概括起来说,新闻评论的道德责任包括:在内容上,要“公正”(fairness,而非不偏不倚,impartial),不要碰触和突破民主、法治和社会基本价值观的底线;在形式上,要公开,不得隐匿或模糊地表达自己的观点,不得使用不利于读者全面、深刻地理解、把握事实,独立、合理地进行判断、推论的论证方法或修辞手段。应该指出的是,基于伦理界限和规范不像法律界限和规范那么硬性和明确,新闻评论的道德责任比其法律责任要宽泛也要宽松一些,承担新闻评论的道德责任也就要求更自觉、自主一些。

三、结论

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不是外在强加的,而是内生的,是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新闻形态的内在属性所规定和赋予的。一般而论,新闻评论的三重社会责任―政治责任、法律责任与伦理责任―是统一的,但不可否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新闻评论的政治价值标准、法律价值标准与伦理价值标准即合政策性、合法性与合道德性并不完全一致。英国作家塞缪尔・约翰逊(Samuel Johnson)的言论―“每个社会都有维持和平和秩序的权利,因此就有权禁止宣传报道带有危险倾向的意见……执政者在限制他所认为的危险意见时,他在道德上或神学上可能有错误,但是他在政治上则是正确的。”[4]―恰好从对立面上反映了这种多重价值标准的非统一性。因此,承担新闻评论的三重社会责任就成为一种讲求周全、兼顾的平衡艺术。此外,承担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还要求注意一种情形。上述政治、法律和伦理三重标准有可能与新闻价值标准都不一致。譬如,有些事实具有新闻价值,以新闻价值标准来衡量是值得评论和传播的,但从政治、法律或伦理的角度看,又都不适合评论和传播。因此,在承担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时,还有一个平衡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与传播责任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新闻自由委员会编.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M].展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郭庆光.传播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马少华.新闻评论[M].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5.

[4]董岩.新闻责任论[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0.

责任政治论文篇5

政治责任的定义

所谓责任,有三种含义:使人担当起某种职务和职责;分内之事;做不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担的过失。可以说责任是一个人对自己的工作、所属的群体及社会角色所承担的任务和应尽的义务。

然而政治责任的涵义是相当丰富且难以准确定义的,先来分析若干学者对政治责任的定义:政治责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所为必须合理、合目的性(合乎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其决策(体现为政策与法规、规章、行政命令等)必须符合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如果政府决策失误或行政行为有损于国家与人民利益,虽然不一定违法(甚至有时是依其自订之不合理的法规、规章办事的),不受法律追究,却要承担政治责任;政治责任是行使公共权力者因违反政治义务而承担的政治上的否定性后果。这种政治上否定性后果也意味着社会中的个人或组织已丧失了行使政治权力的资格;政治责任是官员履行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推动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执行的职责,以及没有履行好这些职责时所应承担的谴责和制裁。

上述各种定义有其共同之处,即:政治责任主体应该为其政治言行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首先需要明确界定本文政治责任的主体仅指由人大及其常委选举、任命或决定任命的政府人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领导干部。而不包括党政机关领导班子集体,也不是指党政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其次,政治言行是指领导干部行使公共权力、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一切言行。

对于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行为可以根据其在承担政治责任时的意识状况和主观意愿分为两种形式:积极承担政治责任和消极承担政治责任。所谓积极承担政治责任即领导干部在主观意识上达到了应有的高度,认识到承担自己行为所引发的政治责任是必需的,是主动完成“在其位,谋其政,承其责”的合理行为。反之,则是消极承担政治责任。

当前部分领导干部政治责任意识不强的表现

当前部分领导干部政治责任意识不强的突出表现是忽视思想政治工作,体会不到思想政治工作这条“生命线”的现实价值,看不清自己应履行的政治责任,工作上追求“不求有功,但求无过”,不积极进取,反而得过且过,将功劳千方百计揽到自己身上,而对于工作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却是百般推诿,甚至放弃责任;也有部分领导干部知道要抓好思想政治工作但研究不深入,措施不得力,没有真正落实自己的政治责任。实践证明淡忘政治责任,忽视思想政治工作,就会酿成大错。

另一种表现是:凡事均“下不为例”,不能做到“如知其非义,斯速已矣,何待来年?”(《孟子・滕文公下》)。个别领导干部在“政绩”和政治前途的诱惑下,在重大决策项目上,在重大工程建设中,违背基本的决策规律和管理规律,上马大量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面子工程”,造成了巨大的浪费。以权代法、以言代法既没有使部分领导干部受到应有的处分,也免去了部分领导干部的刑事责任,这部分领导干部就是孔子所说的“乡愿,德之贼也”。领导干部不能切实履行批评的政治责任,“放弃批评,就等于放弃了领导干部的责任;丢掉批评,就意味着丢弃了自己守卫的那块阵地。尤其是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新形势下,各级都面临着‘酒红灯绿’和腐败思想文化侵蚀的严峻考验。在这种情况下,各级领导干部切实履行批评的政治责任,就显得更为迫切、更为现实”。①

政治责任意识不强的最严重表现是完全放弃自己的政治责任,不仅不履行,反而是起破坏作用。比如领导干部的腐败行为,、营私舞弊、败坏纲纪,不但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政治责任,反而是处处破坏,使政府运行机制发生病变,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使党的形象遭到破坏,其负面影响是极其恶劣的。

当前部分领导干部政治责任意识不强的原因

当前部分领导干部政治责任意识不强与其缺乏政治知识有关。一方面:政治知识是增强政治责任的物质基础,受教育程度越高的人,越喜欢谈论政治,越有影响政府决策的意识和能力。新形势下,面对新的机遇和挑战,各级领导干部必须跟随时代的变化,大兴学习政治知识之风,切实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努力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志在省部级干部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十七大报告和同志在十七届四中全会上的讲话。另一方面,政治责任有助于内化、提升政治知识,一个人有了政治知识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有很强的政治责任,要将政治知识内化为政治责任。中国古代提出了“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口号,就是要增强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精神上的自由是最大的自由,同样的,精神上的政治责任是最有效的政治责任,唯有领导干部在精神上养成责任意识,才能真正地在行动中承担其政治责任。

当前部分领导干部政治责任感不强还与其自身的道德修养、理论水平有关。某些领导干部道德修养水平不高,表现在一些与自己的年龄、身份不符的不文明用语常常脱口而出;基本的理论素质不强,开会发言由秘书写稿、自己念稿、要求别人记稿,不能做到活学活用,不能以自己的知识涵养使别人钦佩。由于受转型时期社会大气候的影响,领导干部中的少数个人功利思想严重,时有发生,这是消极承担自己的政治责任,是某些领导干部政治责任意识不强的明显写照。

当前部分领导干部政治责任意识不强也与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有关。机制问题是关键,机制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机制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因而,监督制约机制的缺乏是领导干部政治责任意识不强的重要外因。

培养领导干部政治责任意识的有效途径

加强领导干部学习古人“慎独”精神的自觉性。杨震深夜拒金的故事在历史上传为美谈,当今领导干部学习古人的精神品质,做到慎独、慎权、慎欲、慎微。领导干部要切实学习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精神实质,认识到群众利益无小事。“民事不可缓也”意思是说:“关心人民的生活是最紧迫的事”《孟子・滕文公上》。同样在《孟子・梁惠王上》也有论述要求关心人民的疾苦,“文王以民力为台而沼,而民欢乐之。谓其台曰灵台,谓其沼曰灵沼,乐其有麋鹿鱼鳖。古之人与民偕乐,古又能乐也。”②周文王能够和民众一起享受快乐,所以他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快乐。

与此同时也需要加强对领导干部政治素质的培养。领导干部政治责任的培养及提升并不是一日之功,尤其是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曾经历过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国家来说,领导干部要切实摒弃传统思想遗毒的侵害,主动积极地汲取传统文化中的精华,讲求道德教化,提高自身的道德品行,那么就会“居其所而众星共之”,不会出现部分官员因道德品质低而导致的政治责任缺失的事情发生。

领导干部提高自身的理论素质水平离不开学习,当前主要是加深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认识和领会。将其贯彻到自身的工作中去。

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基本上认定人性是善的,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对人的要求是诉诸于道德自律,而没有过多地强调从制度上加以制约监督。因此在增强领导干部自律的同时,仍需要加强外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建设,通过外在制度的完善来规约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通过建立健全各种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运作规范的规章制度并严格加以执行,从而对领导干部进行有效监督,以此来增强其政治责任感,是切实可行的。

责任政治论文篇6

2. 开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宣传教育,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与任务的宣传教育,围绕学校的主要任务,负责制定计划,组织师生员工进行理论学习。

3.校内宣传部:是学校思想政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领导机构的办事部门,代行学校思想政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部分职责,起草学校思想政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规划、计划、总结及上报材料等,负责学校思想政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协调工作和日常业务;在思想政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中,重点做好理论中心组学习服务、全校教职工的政治理论学习、思想道德教育、形势教育和普法教育。

4.共青团组织:负责师生中团员的思想教育和在学生中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指导 广播站工作。

责任政治论文篇7

1 要实现行政权力的法制化,必须加强行政法治,构建行政法律监督体系,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

所谓行政法治,即通常所说的法治行政,指的是行政权的运行不仅要求严格依据静态的法律条文,而且要惜守法的内在理念和价值,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必须受到追究。干部和公务员队伍,是政府依法行政的主干力量。第一,依法治国是正确行使行政权力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要依法治国,先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防止权力滥用,防止权力滋生腐败。这就要求构建一个健全的法律监督体系,既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和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第二,依法治国,需要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的督查队伍。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行政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面对新情况、新变化、新问题,政府要调整处理越来越多、错综复杂的权利和利益关系,工作难度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把政府各项工作置于法制化的基础上,依法行政,依据统一的法定活动规范、行为准则处理各种权利和利益关系,才有可能从根本上保证干部和公务员队伍的行政效率。通过实现行政法治来体现人民意志,建立健全行政程序规则与制度保证体系,并通过行政立法的办法,使其上升为国家意志。

2 公务员行政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点

行政法律责任,也简称为行政责任。在行政法律责任之下,可以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将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公务员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公务员是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具体实施者,行政机关的违法主要是公务员的行为造成的。公务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公务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由于违法或行政不当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1]。公务员之所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公务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公务员一般在两种情况下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一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因违反应当遵守内部管理的法律规范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主体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后,公务员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公务员违法行政,是指由公务员主体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政行为。此处所指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是指国家公务员基于其身份,在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务员权利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既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种基本理念,又是一种对政府进行法律控制的制度安排。作为政治文明的基本价值需求,它要求公务员必须对社会和民众的基本需求作出回应并积极采取行动加以满足:必须积极地履行其社会义务和职责,承担道义上的、政治上的和法律上的责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它以建立一套保证公务员责任实现的控制机制为目标。这种控制机制既包括内部的,也包括外部的。构建公务员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是改善公务员行政状况,做到严格行政、规范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明确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保障措施,提高公务员权利义务实现的可行性和透明度,取信于民。

3  加强公务员行政法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我国,许多监管部门都是有权无责的,或者说是权大责小。这些职能部门就是监督别人,至于他们自己怎样履行职务,却很少有人去监督和管理,因而使他们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玩忽职守也没有谁去追究。

我国有关公务员的法律责任的法制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和健全,目前只有《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为数不多的法律,且具体规定不够明确,可行性不高。新颁布的《公务员法》,虽然有了一个新的内容,引入了引咎辞职制,但仍无法满足实际工作需要,一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出于淡化事件的考虑,对责任官员有所偏袒,官员引咎辞职后不再追究法律责任,而导致引咎辞职成了一些人的“保护伞”[2],毕竟,引咎辞职绝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更不是承担法律责任,官员辞职后,更应当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因为行政执法的公务员虽然是行政权的行使者,但也同样要受法律的制约,与公民、法人代表一样也必须对其行为负责,承担因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而不得享有不受法律制裁的特权,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可见,我国迫切需要加强公务员的行政法治。目前,从我国的行政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在各种行政法规范中详尽的规定了作为被管理者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同时,作为管理方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责任却不能落到实处。这主要是由于我国行政法制的不完善造成的。第一,因公务员责任追究体制的不完善,无法有效对公务员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第二,行政法治的薄弱导致对公务员的行政责任追究不力,内部行政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外部行政责任制度渐建立起来,越来越多的行政主体被司法机关裁决承担行政责任,但违法现象仍然层出不穷,举不胜枚举。本论文转自为了扭转这种不利局面,我们必须加大对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力度,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加强公务员的行政法治。这不仅关系到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而且关系到能否提高党的执政水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思想,关系到国运昌盛、党兴民顺的大局。因此,坚持行政法治,依法治国、依法治官,构建行政法律监督体系,以行政法治手段实现公务员管理的法制化,是我们构筑新的法制管理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 陈晋胜.行政法律责任论略[j].行政法学研究,1996(1).

责任政治论文篇8

在以传统官僚制为核心的行政管理模式中,公共管理参与者被简单的划分为严重对立的管理主体与管理客体,强调主体相对于客体的优先性和至上性的思想。伴随着信息化和全球化的到来,传统官僚制的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建立在“主体——客体”二分思维范式之上的权力监督问责机制失去了应有的价值。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在西方国家的兴起,许多政府转向以“经济、效率、效能”为目标的管理改革运动。为了提高政府部门的服务效率,本着由效率优位向绩效优位转移的原则,西方各国实行了将国有企业私营化、公共事务管理民营化和政府业务合同化的行政改革,使众多非政府部门实体参与到公共事务的管理中来,形了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局面。

公共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不是对传统政府管理模式的否定,它体现的参与合作不是一般的民主机制理念中所包含的政府为主导、对社会多样性成份的吸纳与接收,而是一种平行的、各自以主体身份而出现的合作与对话机制;它不是某种整套规则或某种形式的活动,而是一个以协调为基础的社会互动,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所谓的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主要是指“依靠多元的主体互相发生影响的互动以实现公共管理目标的社会管理活动”的状态。基于周亚越教授在行政问责制研究中提出的相关观点,本文将择取多元治理主体这一视角对政府问责展开探讨。

2 治理主体多元化视角下我国政府问责建设的理论基础

2.1 民主政治理论

人民拥有一切权力并不意味着全体人民直接行使公共权力,代议制下民意代表对人民利益的负责就是政府责任的最初起源。在这种间接民主之下,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发生了分离,执掌权力的少数人运用权力时人民是要承担交易风险的,诚如孟德斯鸠所言:“有权力的人们在运用权力时非走到极限绝不停止”,如果对权力运用者缺乏强有力的外部约束监督,权力的腐败和人民利益的损害几乎是必然的。所以,对权力运用者的监督是必须的。在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的状态下,首先,权力的运用者除去政府之外,还包括由政府权力转让而成为治理主体的许多非政府部门实体,在政府承担“无责任”前提下,责任主体多元化;其次,伴随着责任主体的多元化,对政府的问责主体必须实现理论回归,即只要是权力的让渡者就享有对政府的问责权。在我国包括人大、司法、政协、人民团体、媒体以及公民个人都是政府问责的参与力量。这种参与式民主下的政府问责是民主政治原则的彰显。

2.2 委托理论

主权不能由所有公民行使,人们只能选出代表代为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了民主政治领域的委托关系。标准的委托理论有两个基本假设。即委托人对有随机的产出没有直接的贡献,并且人的行为不易直接被委托人察觉。权力所有者的人民与权力行使者的政府在意志上不可能一致。矛盾冲突时有发生。委托关系下的政府基于两个理论假设,加上自身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会使人民付出相当的交易成本,而行为的不易察觉又为政府自由裁决量的恣意扩展提供了空间,造成人民权力的扭曲、公共治理效率低下以及腐败滋生,公众利益受到侵害。权力拥有者对权力运用者的监督是最有效的监督。

2.3 公共选择理论

政府不是万能的,有其自身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政治决策的人和进行市场决策的人一样,都受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影响;政府是由人来组成的,作为政府组成的官员以及政府自身也有自己的行为目标,这些行为目标与公众利益之间存在的差异是政府责任得以存在的现实根源。政府决策时,以公共物品为决策对象,以公民选票为决策导向,然而由于政治市场交易双方的群体性、交易过程的复杂性以及交易结果的间接性,使得政府决策容易出现失误,并在一定程度上将根据公众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演化为特殊利益集团之间进行利益协调的过程,伴随而来的是政府“寻租”活动的产生,对公众利益的抵触也会成为政府消极怠工,效率低下的一大原因。应当看出,公共选择理论中所谓的政治领域“市场化”视角下,政府行为对一般公众据有很强的隐蔽性,要加强对政府的问责,需要大众监督与专业监督相结合,过程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扩大监督范围,实现监督的专业化对约束政府行为极有必要。

2.4 善治理论

治理主体的多元化造成主体间责任界限的模糊性,并且权力之间不再是科层官僚制下的条块分割,权力的扁平化与交叉性日益突出,这种自主自制的公共治理网络体系对社会自治力有新的要求。社会实现了权利回归,政府成为公共治理体系的协调者,公民与政府的关系由服从变为合作,公民自治成为常态,政府的作用趋向于政策输出和公共产品提供。此时政府处在公共治理链条的上游,决策失误和导向错误而引发的后果将更加严重。政府问责不仅是必须的,而且要突破原来的问责理念,将公民对政府的问责转化为公民对政府的治理。

3 治理主体多元化视角下我国政府问责问题及对策

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的行政环境较之于以前有了深刻变化。社会主体的参与使行政权力重新配置,但由于我国行政职位分类机制不健全,政务类和业务类公务人员职责不清,造成责任虚置或无法追究;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使得“官本位”观念影响至今,多元治理语境下政府的“主导”作用受此影响又被异化为“领导”作用;长期以来,由于政府官员升降选用的权力是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官员没有足够的威慑力,加之人大代表的产生并不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和问责启动机制的缺失,人大对于政府的问责或是流于形式,或是处于缺位状态;政府内部的专门监督问责机构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由于体制设计的缺陷,这些部门受同级行政机关和上级业务部门的双重领导,虽然在程序和制度上都开创了相应渠道,但本部门的人事安排、财政拨款等事关个人利益的权力却掌握在同级行政机关手里,缺乏监督问责的动力来源和激励机制,独立性和权威性受到限制。再者,基于以上原因,政府权力被过分集中,少数领导干部的专断使集体领导流于形式。另外,信息公开机制、行政问责法律和绩效评估机制的缺失使得政府问责问题愈加突出。概括来讲,当前我国政府问责的主要问题集中在职责、职权和责任不清、问责文化落后、监督问责制度虚置和政府问责约束机制不健全四个方面。

4 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状态下政府问责的路径选择

4、1 加快关于政府问责的法律法规建设

政府责任的高效实现需要有严格的行政问责制,为此,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要明确监督主体和问责发起的主体。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于政府问责的权力必须通过法律得到回归和提升,政协以及各社会团体以及公众对于政府监督的权限、程序以及沟通和互动机制都是立法需要解决的。其次,要通过立法来确定问责的客体,即行政责任承担的主体。因为牵扯到不同治理主体之间职责权限的交叉和不明确,对于责任的认定是确定责任承担者的关键。再次,要通过立法来确定问责事由。对政府官员的问责事由可以是出于个人行为或集体行为,直接行为或间接行为,不作为或乱作为,严格区分政府与其他主体之间责任发生的因果关系,从而使问责具有针对性。最后,要通过立法来消除问责过程中的体制性障碍,诸如问责的程序、方式等因为体制的缺陷而不能构建或是构建之后不能发挥作用确保多元主体对政府问责的立体化。

4、2 大力培育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问责文化

政府问责法规的建设是实施政府问责的有力基础,但是完全依赖刚性的法律条款并不能取得政府官员对于问责的心理认同,官员的引咎辞职或依法惩处不仅是基于具体的成文法规,更需要良好的问责文化和由此形成的外部压力。加强政府问责文化的建设,要从政府与公民两方面抓起。在政府方面,要加强对官员的道德教育,树立“权力在民,行政为民”的思想,对人民的利益负责,履行职责与承担责任相结合,从以民为本来的角度定政策、选干部,自身扮演的是主导者而非领导人,与其他治理主体之间是基于平等之上的引导,消除特权思想;公众要树立权利意识,应该意识到在多元治理主体中,一定程度上和政府是一种合作和监督的关系,敢于问责。

4、3 全力推进问责主体的多元化

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政府问责事件中,发起问责的主要是党的机关和上级行政机构,人大和司法机关表现出令人失望的集体失语,社会团体、媒体以及公众由于程序、体制、利益和观念等原因,缺乏问责意识。大力推动异体问责是问责主体多元化的关键所在。推动异体问责,首先要实现人大对政府问责的正常化。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方面的优势,强化政府问责立法建设,同时通过对政府的监督权,加强对政府行为的监督,通过对政府官员的选举权,完善对政府官员的质询和罢免力度。司法机关要强化对政府行为的司法监督,增强自身的独立性,通过司法权制衡行政权,加强和其他享有实质性权利的政府监督机构的交流与合作。政协和人民团体是基于某种集体利益而形成的组织,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为他们监督问责作用的发挥创造了有利条件,通过构筑与政府的问责平台,监督政府的决策和执行活动。推进媒体的问责关键在于保证媒体的新闻自由和知情权,对公众提供准确、实时的政府动态。公众在政府问责的参与过程中,要开创多元化问责渠道,建立问责激励机制,激发公众的公民意识,对政府问责产生要求。

参考文献

[1]钱海梅,关于多元治理主体责任界限模糊性的思考口],改革与战略,2007,(6)

责任政治论文篇9

在以传统官僚制为核心的行政管理模式中,公共管理参与者被简单的划分为严重对立的管理主体与管理客体,强调主体相对于客体的优先性和至上性的思想。伴随着信息化和全球化的到来,传统官僚制的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建立在“主体——客体”二分思维范式之上的权力监督问责机制失去了应有的价值。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在西方国家的兴起,许多政府转向以“经济、效率、效能”为目标的管理改革运动。为了提高政府部门的服务效率,本着由效率优位向绩效优位转移的原则,西方各国实行了将国有企业私营化、公共事务管理民营化和政府业务合同化的行政改革,使众多非政府部门实体参与到公共事务的管理中来,形了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局面。

公共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不是对传统政府管理模式的否定,它体现的参与合作不是一般的民主机制理念中所包含的政府为主导、对社会多样性成份的吸纳与接收,而是一种平行的、各自以主体身份而出现的合作与对话机制;它不是某种整套规则或某种形式的活动,而是一个以协调为基础的社会互动,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所谓的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主要是指“依靠多元的主体互相发生影响的互动以实现公共管理目标的社会管理活动”的状态。基于周亚越教授在行政问责制研究中提出的相关观点,本文将择取多元治理主体这一视角对政府问责展开探讨。

2 治理主体多元化视角下我国政府问责建设的理论基础

2.1 民主政治理论

人民拥有一切权力并不意味着全体人民直接行使公共权力,代议制下民意代表对人民利益的负责就是政府责任的最初起源。在这种间接民主之下,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发生了分离,执掌权力的少数人运用权力时人民是要承担交易风险的,诚如孟德斯鸠所言:“有权力的人们在运用权力时非走到极限绝不停止”,如果对权力运用者缺乏强有力的外部约束监督,权力的腐败和人民利益的损害几乎是必然的。所以,对权力运用者的监督是必须的。在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的状态下,首先,权力的运用者除去政府之外,还包括由政府权力转让而成为治理主体的许多非政府部门实体,在政府承担“无责任”前提下,责任主体多元化;其次,伴随着责任主体的多元化,对政府的问责主体必须实现理论回归,即只要是权力的让渡者就享有对政府的问责权。在我国包括人大、司法、政协、人民团体、媒体以及公民个人都是政府问责的参与力量。这种参与式民主下的政府问责是民主政治原则的彰显。

2.2 委托理论

主权不能由所有公民行使,人们只能选出代表代为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了民主政治领域的委托关系。标准的委托理论有两个基本假设。即委托人对有随机的产出没有直接的贡献,并且人的行为不易直接被委托人察觉。权力所有者的人民与权力行使者的政府在意志上不可能一致。矛盾冲突时有发生。委托关系下的政府基于两个理论假设,加上自身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会使人民付出相当的交易成本,而行为的不易察觉又为政府自由裁决量的恣意扩展提供了空间,造成人民权力的扭曲、公共治理效率低下以及腐败滋生,公众利益受到侵害。权力拥有者对权力运用者的监督是最有效的监督。

2.3 公共选择理论

政府不是万能的,有其自身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政治决策的人和进行市场决策的人一样,都受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影响;政府是由人来组成的,作为政府组成的官员以及政府自身也有自己的行为目标,这些行为目标与公众利益之间存在的差异是政府责任得以存在的现实根源。政府决策时,以公共物品为决策对象,以公民选票为决策导向,然而由于政治市场交易双方的群体性、交易过程的复杂性以及交易结果的间接性,使得政府决策容易出现失误,并在一定程度上将根据公众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演化为特殊利益集团之间进行利益协调的过程,伴随而来的是政府“寻租”活动的产生,对公众利益的抵触也会成为政府消极怠工,效率低下的一大原因。应当看出,公共选择理论中所谓的政治领域“市场化”视角下,政府行为对一般公众据有很强的隐蔽性,要加强对政府的问责,需要大众监督与专业监督相结合,过程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扩大监督范围,实现监督的专业化对约束政府行为极有必要。

2.4 善治理论

治理主体的多元化造成主体间责任界限的模糊性,并且权力之间不再是科层官僚制下的条块分割,权力的扁平化与交叉性日益突出,这种自主自制的公共治理网络体系对社会自治力有新的要求。社会实现了权利回归,政府成为公共治理体系的协调者,公民与政府的关系由服从变为合作,公民自治成为常态,政府的作用趋向于政策输出和公共产品提供。此时政府处在公共治理链条的上游,决策失误和导向错误而引发的后果将更加严重。政府问责不仅是必须的,而且要突破原来的问责理念,将公民对政府的问责转化为公民对政府的治理。

3 治理主体多元化视角下我国政府问责问题及对策

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的行政环境较之于以前有了深刻变化。社会主体的参与使行政权力重新配置,但由于我国行政职位分类机制不健全,政务类和业务类公务人员职责不清,造成责任虚置或无法追究;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使得“官本位”观念影响至今,多元治理语境下政府的“主导”作用受此影响又被异化为“领导”作用;长期以来,由于政府官员升降选用的权力是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官员没有足够的威慑力,加之人大代表的产生并不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和问责启动机制的缺失,人大对于政府的问责或是流于形式,或是处于缺位状态;政府内部的专门监督问责机构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由于体制设计的缺陷,这些部门受同级行政机关和上级业务部门的双重领导,虽然在程序和制度上都开创了相应渠道,但本部门的人事安排、财政拨款等事关个人利益的权力却掌握在同级行政机关手里,缺乏监督问责的动力来源和激励机制,独立性和权威性受到限制。再者,基于以上原因,政府权力被过分集中,少数领导干部的专断使集体领导流于形式。另外,信息公开机制、行政问责法律和绩效评估机制的缺失使得政府问责问题愈加突出。概括来讲,当前我国政府问责的主要问题集中在职责、职权和责任不清、问责文化落后、监督问责制度虚置和政府问责约束机制不健全四个方面。

4 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状态下政府问责的路径选择

4、1 加快关于政府问责的法律法规建设

政府责任的高效实现需要有严格的行政问责制,为此,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要明确监督主体和问责发起的主体。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于政府问责的权力必须通过法律得到回归和提升,政协以及各社会团体以及公众对于政府监督的权限、程序以及沟通和互动机制都是立法需要解决的。其次,要通过立法来确定问责的客体,即行政责任承担的主体。因为牵扯到不同治理主体之间职责权限的交叉和不明确,对于责任的认定是确定责任承担者的关键。再次,要通过立法来确定问责事由。对政府官员的问责事由可以是出于个人行为或集体行为,直接行为或间接行为,不作为或乱作为,严格区分政府与其他主体之间责任发生的因果关系,从而使问责具有针对性。最后,要通过立法来消除问责过程中的体制性障碍,诸如问责的程序、方式等因为体制的缺陷而不能构建或是构建之后不能发挥作用确保多元主体对政府问责的立体化。

4、2 大力培育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问责文化

政府问责法规的建设是实施政府问责的有力基础,但是完全依赖刚性的法律条款并不能取得政府官员对于问责的心理认同,官员的引咎辞职或依法惩处不仅是基于具体的成文法规,更需要良好的问责文化和由此形成的外部压力。加强政府问责文化的建设,要从政府与公民两方面抓起。在政府方面,要加强对官员的道德教育,树立“权力在民,行政为民”的思想,对人民的利益负责,履行职责与承担责任相结合,从以民为本来的角度定政策、选干部,自身扮演的是主导者而非领导人,与其他治理主体之间是基于平等之上的引导,消除特权思想;公众要树立权利意识,应该意识到在多元治理主体中,一定程度上和政府是一种合作和监督的关系,敢于问责。

4、3 全力推进问责主体的多元化

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政府问责事件中,发起问责的主要是党的机关和上级行政机构,人大和司法机关表现出令人失望的集体失语,社会团体、媒体以及公众由于程序、体制、利益和观念等原因,缺乏问责意识。大力推动异体问责是问责主体多元化的关键所在。推动异体问责,首先要实现人大对政府问责的正常化。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方面的优势,强化政府问责立法建设,同时通过对政府的监督权,加强对政府行为的监督,通过对政府官员的选举权,完善对政府官员的质询和罢免力度。司法机关要强化对政府行为的司法监督,增强自身的独立性,通过司法权制衡行政权,加强和其他享有实质性权利的政府监督机构的交流与合作。政协和人民团体是基于某种集体利益而形成的组织,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为他们监督问责作用的发挥创造了有利条件,通过构筑与政府的问责平台,监督政府的决策和执行活动。推进媒体的问责关键在于保证媒体的新闻自由和知情权,对公众提供准确、实时的政府动态。公众在政府问责的参与过程中,要开创多元化问责渠道,建立问责激励机制,激发公众的公民意识,对政府问责产生要求。

参考文献

[1]钱海梅,关于多元治理主体责任界限模糊性的思考口],改革与战略,2007,(6)

责任政治论文篇10

一、行政决策法治化的内涵及价值体现

行政决策的法治化是依法行政原则在决策领域的体现,是指行政决策的全过程有法可依、依法运行、受法监督,将行政决策的全过程通过法治这条主线贯穿起来,从授予决策权(授权)、规范引导决策权的行使(规权),到决策行为的监督评估(监权),再到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罚权)都有法随行、与法相伴。所以,决策的法治化不同于依法决策,不仅仅是决策前、决策中的要求,而且包括决策后的跟踪反馈评价与责任追究及决策前中后全过程的法律监督,不仅涉及如何依法做一个好决策,更涉及如何执行好决策及决策失误时如何依法追究责任,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其涉及的内容要比依法决策多的多,所以说由“依法决策”到“决策的法治化”是一个进步和升华,而非仅是表述的变化。

行政决策的法治化作为一种决策要求与目标,在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无论是在法治政府建设的大语境中,还是在政府决策的小语境中,都有其不可替代的自身价值,而这也正是其意义所在。

(一)行政决策的法治化,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法治政府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决策的法治化、执行的法治化与监督的法治化三个方面,而决策的法治化又是首要的。因为政府所有的管理服务行为均是从做决定开始的,这种决定表现为政府立法与制定规范性文件两种形式,如果决定本身是不适当的或是错误的,那么基于决定而产生的政府执行行为必然也是不适当的或是错误的,尽管有时执行行为是完全符合程序的。对于政府来说,决策的责任远重于执行的责任,决策之祸也远甚于执行之祸,所以,建设法治政府,首先应规范政府决策决为,行政决策的法治化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决策法治化是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保障

决策科学化是指决策者及其他参与者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特别是公共决策的理论和方法来进行决策,并采用科学合理的决策程序。①为避免决策者的主观因素对科学因素的排斥,应必须把行政决策中的科学因素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赋予其法律的强制力,这需要法治化。决策民主化是指必须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社会团体以及政策研究组织能够充分参与决策过程,在政策中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要求,以实现公共政策的公共性和正义。而实现这一目标最直接、有效的作法莫过于通过良好法律制度固定民主化决策的各项实践做法,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施行,这也需要法治化。

二、行政决策实践中法治化的缺失

如上所述,行政决策需要法治化,但在我国的行政决策实践中,法治化缺失的现象却不容忽视,并由此衍生出来诸多与政府行为有关的消极现象。当前,行政决策法治化的缺失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即决策权限的法治化缺失、决策内容的法治化缺失、决策程序的法治化缺失、决策责任的法治化缺失。

(一)行政决策权限的法治化缺失

决策权限的法治化缺失,首先是违反权限范围,越权决策。任何政府机关在做出行政决策时,必须考虑自己的法定权限范围,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决策,否则将导致决策行为的无效。实践中多表现为行政主体越权进行政府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情况。其次是缺乏分权制衡,集权决策。在我国多数地方,从制度层面上,因为对行政决策尤其是重大决策均规定了一定的程序,所以从理论上讲,政府的决策权并不为个别人所掌握。但在事实上则存在着非程序化的决策模式,权力决定决策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决策权往往集中于主要领导人手中,决策的正确与否,过多地依赖于主要领导人个人决策能力高低,极易产生决策失误。

(二)行政决策内容的法治化缺失

决策内容的法治化要求在决策权限范围内,决策内容应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的正义性要求,应保证决策的公共性,这是法治政府的应有之义。但在决策实践中,既存在明显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显性内容违法,也存在决策内容地方化、部门化、集团化等非公共决策的隐性内容违法,而后者产生的直接原因则是决策行为受到了非公共利益团体的影响。“政府的决策可能会受到外利益团体的影响,导致政策公共性的扭曲,不能正确地发挥维护社会正义的作用。政府的决策还有可能受到自身利益诉求的诱导,导致决策寻租甚至公权剥夺公众的现象。”无论是显性内容违法,还是隐性内容违法,最终都将导致行政决策公共性的丧失,都属于决策内容的非法治化表现。

(三)行政决策程序的法治化缺失

决策程序的法治化缺失是实践中行政决策法治化缺失的主要方面,这种缺失表现在行政决策多个程序中,如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审查、风险评估、集体决定等程序,也表现为程序多个方面,如相关制度缺失、已有制度过于原则、操作性较弱、制度的不统一等,程序法治化的缺失直接导致决策程序流于形式,程序价值无法体现,进而导致决策法治化的真正实现与公众认可。实践中影响较大的决策程序,如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化重要尝试的决策听证程序,在代表选择、信息提供、程序设计及意见反馈等均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听证程序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名存实亡。又如作为“专家问政”重要尝试的决策咨询论证程序,因为客观上缺乏独立性,主观上缺少道德规范和职业自律,导致“领导先下结论、然后专家论证”的形式主义倾向非常严重。

(四)行政决策责任的法治化缺失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责任追究制度是决策后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影响力则是可以前溯至决策时,是一种威慑式、警醒式的决策程序保障制度,意义重大。但在实践中,因为担责主体、归责标准及追责时限等关键内容的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不易操作,直接影响了其上述效果的发挥,所以,行政决策责任亦急需法治化。

三、完善行政决策法治化的路径思考

(一)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的意识

领导干部是行政决策的做出者、实施者,在法治政府的大要求之下,要实现决策的法治化,首先得要求领导干部培养依法决策的强烈意识,要求领导干部在依靠自己的知识、经验和魄力进行重大决策时,先要进行一个法律的评价,在不违反实体及程序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决策,培养领导干部“按程序决策”的意识。

(二)加快行政决策的立法进程

行政决策法治化首先应有法可依,其次才是有法必依与严格执法的问题,所以加快行政决策的立法进程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首先,应加快决策权限立法,通过立法明确不同决策主体间的决策权限;其次,应加快决策程序立法,优先制定重要决策环节的程序法,在立法形式上,应优先选择单行立法。再次,应加快重大行政决策立法,其核心内容应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和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两大方面。

(三)完善行政决策的程序保障

行政决策的法治化离不开相关运行机制的保障,决策机制是行政决策沿着法治化轨道顺利运行的载体,同时也构成了行政决策从提出到决定的制度框架。

对于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应按照《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决定》的要求,将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先位性及约束力进行制度化,与此相适应,就应健全合法性审查机构,提高审查机构的专业性与权威性,为审查机构配备数量充足的专业人员、设置较高的行政级别、赋于较多、较高的审查权限等。对于行政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则应在专家的遴选、专家的独立性保障制度、专家意见的法律约束力等方面进行完善。对于行政决策的听证制度,应适当扩大听证事项范围、合理确定听证会的举办主体(如可尝试邀请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充当举办主体)、改进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包括相关群体推选、有关组织推荐和从候选代表库中随机产生等、建立听证意见说明反馈机制等。对于风险评估程序,应尽快对评估事项、评估内容、评估机制、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的处理等进行制度规范。对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亦因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决定》所确定的讨论事项、讨论形式、讨论程序及讨论结果等内容进行制度化规范。对于跟踪反馈的决策程序,当前的完善重点应集中三个方面,即建立独立的跟踪反馈评估机构、提高跟踪反馈评估的专业化水平、探索大众化评估的有效方式。

总之,对于决策程序,决策主体应树立慢决策,快执行、难决策,易执行、苦决策,乐执行的行政决策理念,这也是现代公共决策规律。

(四)健全行政决策的法律监督

行政决策过程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力的运用过程,而任何权力都应当在监督之下行使,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造成专制与腐败,这一点对于行政决策尤其如此。首先,强化权力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加强人大机构对政府重大决策的全过程监督,决策前应报告人大常委会或者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策过程中应由人大代表以适当的方式参与、决策后应向人大党委会备案。其次,将行政决策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切实解决行政决策的可诉问题。

(五)强化行政决策的责任追究制度

责任政治论文篇11

雾霾,其实是雾和霾两种的结合。雾和霾都是一种气溶胶系统,只是霾能导致视觉障碍。雾霾天气的污染程度是用PM2.5来表示。2013年2月以来,雾霾现象已经越来越严重,我国很多地方都遭遇雾霾天气,雾霾天气的影响也是非常大的。为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政府必须承担起自己应有的责任。

1雾霾治理中政府责任问题的凸显

1.1雾霾治理中政府责任的相关概念

政府责任即通过政府的努力,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来积极满足民众的需求和利益,特别是积极回应社会民众的需求。

1.2雾霾治理中政府履行责任现状

(1)完善了大气污染应急机制。2013年5月, 环保部印发了《 城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各地随后开始着手制定具体方案,北京市于2013年10月底出台了相关应急预案。(2)制定了雾霾治理的法规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在新的环保法中,对大气污染特别是雾霾治理和应对做出针对性的规定。(3)探索了一套治理雾霾的技术方法。近年来,在政府主导下,科研机构对雾霾发生缘由展开研究,对治理雾霾的技术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1.3政府履行雾霾治理责任中存在问题

1.3.1法律法规不完善

环境防治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对于雾霾的相关规定。虽然对于大气污染,我国制定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可是法律中对于企业违规排放执法主体却表述含糊不清,并且对于汽车尾气违规排放等没有专门严格的规定。在雾霾治理方面在法律上存在空白,如公民权益保护法,企业排污收费等等。

1.3.2责任政府意识不到位

经济和环保的选择,地方政府往往都会选择经济优先,却忽略了环境的保护,为了加快当地的经济发展而放纵企业的违规排污。对于汽车尾气排放,没有一种责任意识去改变现状。2015年3月19日,环保部对于企业违规排污现象进行督查,在14个市进行的大气污染防治督查中,就发现了42项环境违规问题。

1.3.3政府责任监督不到位

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并不能解决现实的问题,真正的作用在于政府责任监督要落实。现实中,许多违规项目以及排污企业没有得到应有的管制,是因为政府部门没有切实监督到位。一是缺乏环保考核体系,政府部门执行力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制定只是摆设,政府部门缺乏合理政绩考核机制。二是环保领域腐败加剧。目前环保部门贪官腐败行为越来越多。这些都是政府责任监督不到位的表现。

2公共选择理论视野下政府履行雾霾治理责任分析

2.1公共选择理论概念

众所周知,公共选择理论是由布坎南提出,目的就是希望通过研究结果影响人们的公共选择的一个过程,达到社会效用的最大化。

公共选择理论核心理论有三个,即利益集团理论,寻租理论和官员经济理论。

2.2运用公共选择理论阐述在雾霾治理中发展政府责任的依据

政府是雾霾治理中的责任主体。第一,政府的公共性。由于雾霾治理投资大,投资回报期相对较长等各方面的特点,政府应承担起治理责任。第二,空气的公共性。1955年,萨缪尔森《公共支出理论的图解》指出,空气作为公共物品不会因为别人的使用而减少,具有不可分割性、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空气的非独占性与外部性决定了政府需要对其进行干预,履行其应有的责任。

2.3公共选择理论对雾霾治理中发展政府责任缺位的归因

2.3.1从利益集团理论看雾霾治理的政府责任缺位

利益集团其实就是指拥有共同的目标,并且运用公共政策对个人施加影响的一个有组织的实体。最终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我国政府履行雾霾治理责任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只有首先对这么问题有清楚的认识,才能较好的履行雾霾治理责任。从这些问题来看,我们不得不承认雾霾治理发展中政府责任缺位与利益集团有关。

2.3.2从寻租理论看雾霾治理中的政府责任缺位

人为创造的收入转移支付而造成的稀缺资源的耗费就是寻租。寻租随之而来就是腐败问题的产生,在雾霾治理中政府责任监督不到位,其中环保领域腐败加剧。通过寻租理论我们可以得出“环保寻租”一词,在环保领域寻租中一个最好的实例便是收受贿赂和渎职。

2.3.3从官员经济理论看雾霾治理中的政府责任缺位

官员经济理论是指公共选择理论中用来描述政治市场上供给一方的理论。在公共选择理论中,公共物品的供给者是政治家和官员,而维护和治理公共物品,供给更好的公共物品也应该是政治家和官员。众所周知,一旦大气被污染,影响范围较广,治理周期长,对于部分官员便不愿意选择环保了,为了追求自身最大化利益,最终忽视环保问题。所以雾霾治理中,官员们当然不希望去花费过多的精力和资金去投入

3公共选择理论视域下加强政府对雾霾治理责任履行的建议

对公共选择理论中三大分支理论的分析中,我们了解到政府会受到各方面利益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政府失灵。在雾霾治理过程中,政府作为主要责任人,应承担其应有的责任。

3.1完善法律法规提高雾霾治理标准

我国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使得更多的利益集团有机会牟取私利,对于雾霾治理,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完善主要体现在规范治理内容和加大违法处罚两个方面。首先政府应该高度关注雾霾,对于《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没有明确的环保负责人要加以明确,不要出现模糊名词。其次,政府要加大对违法排污的处罚力度,并且加强执行力。最后,提高大气污染防治的各项标准。只有严格的标准,才能保证雾霾的治理。政府应该因地制宜,进一步提高汽车尾气的排放标准。

3.2强化雾霾治理中政府职责意识

在政府管理中,只有理清政府各行政部门的各自职责,才能保障雾霾治理的顺利进行。政府部门在履行政府职责时,首先必须树立政府部门责任意识,明确认识到监管雾霾治理是自身的职责所在。政府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于失职现象要进行一定的惩罚。政府部门要把责任意识真正地落实到实处,始终有着为人民服务的责任感。其次,要提高政府行政人员的法律素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才能有相当的法律责任意识,才能在实践中切实运用法律来履行职责;最后,加强政府部门职责的学习。

3.3实行雾霾治理中政府职责的问责制

在公共选择理论中,我们知道官员经济理论中,政府官员会为了私利使得政府决策并非代表公共利益,因此需要加强监督管理,避免因为政府干预过多而带来的失灵。

问责制度是人民对国家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制度,对于社会企业中出现的各种违规项目,环保局要不予审批。然后企业只有获得环保许可证,工商,税务部门才能签发。完善行政问责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型政府的重要保障。为了实现对政府的问责,我们可以积极发挥人大、政协对政府的监督职能,发挥社会组织对政府职责的问责。

3.4引入市场机制,提高环保部门执法力度

政府失灵的情况下,市场的准入可以解决现有的问题。政府在履行雾霾治理中,应引入市场机制,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利用市场灵活性、趋利性的特点,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充分利用政府和市场,注重行政手段和市场手段的结合,鼓励企业加入环保治理的行列中,积极引导企业开发和使用环保技术产品,使市场和政府一起探索雾霾治理的途径和方法。政府通过一些优惠政策激励企业自主保护环境,比如减免税,补贴等等手段。

4结语

雾霾天气严重影响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可估计的社会和经济损失。政府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有义务承担起治理雾霾的责任。为了早日改善雾霾现象,作为社会的一员,我们需要和政府共同参与,动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共同创建美好的空气质量而努力。

责任政治论文篇12

一、行政决策法治化的内涵及价值体现

行政决策的法治化是依法行政原则在决策领域的体现,是指行政决策的全过程有法可依、依法运行、受法监督,将行政决策的全过程通过法治这条主线贯穿起来,从授予决策权(授权)、规范引导决策权的行使(规权),到决策行为的监督评估(监权),再到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罚权)都有法随行、与法相伴。所以,决策的法治化不同于依法决策,不仅仅是决策前、决策中的要求,而且包括决策后的跟踪反馈评价与责任追究及决策前中后全过程的法律监督,不仅涉及如何依法做一个好决策,更涉及如何执行好决策及决策失误时如何依法追究责任,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其涉及的内容要比依法决策多的多,所以说由“依法决策”到“决策的法治化”是一个进步和升华,而非仅是表述的变化。

行政决策的法治化作为一种决策要求与目标,在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无论是在法治政府建设的大语境中,还是在政府决策的小语境中,都有其不可替代的自身价值,而这也正是其意义所在。

(一)行政决策的法治化,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法治政府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决策的法治化、执行的法治化与监督的法治化三个方面,而决策的法治化又是首要的。因为政府所有的管理服务行为均是从做决定开始的,这种决定表现为政府立法与制定规范性文件两种形式,如果决定本身是不适当的或是错误的,那么基于决定而产生的政府执行行为必然也是不适当的或是错误的,尽管有时执行行为是完全符合程序的。对于政府来说,决策的责任远重于执行的责任,决策之祸也远甚于执行之祸,所以,建设法治政府,首先应规范政府决策决为,行政决策的法治化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决策法治化是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保障

决策科学化是指决策者及其他参与者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特别是公共决策的理论和方法来进行决策,并采用科学合理的决策程序。①为避免决策者的主观因素对科学因素的排斥,应必须把行政决策中的科学因素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赋予其法律的强制力,这需要法治化。决策民主化是指必须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社会团体以及政策研究组织能够充分参与决策过程,在政策中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要求,以实现公共政策的公共性和正义。而实现这一目标最直接、有效的作法莫过于通过良好法律制度固定民主化决策的各项实践做法,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施行,这也需要法治化。

二、行政决策实践中法治化的缺失

如上所述,行政决策需要法治化,但在我国的行政决策实践中,法治化缺失的现象却不容忽视,并由此衍生出来诸多与政府行为有关的消极现象。当前,行政决策法治化的缺失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即决策权限的法治化缺失、决策内容的法治化缺失、决策程序的法治化缺失、决策责任的法治化缺失。

(一)行政决策权限的法治化缺失

决策权限的法治化缺失,首先是违反权限范围,越权决策。任何政府机关在做出行政决策时,必须考虑自己的法定权限范围,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决策,否则将导致决策行为的无效。实践中多表现为行政主体越权进行政府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情况。其次是缺乏分权制衡,集权决策。在我国多数地方,从制度层面上,因为对行政决策尤其是重大决策均规定了一定的程序,所以从理论上讲,政府的决策权并不为个别人所掌握。但在事实上则存在着非程序化的决策模式,权力决定决策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决策权往往集中于主要领导人手中,决策的正确与否,过多地依赖于主要领导人个人决策能力高低,极易产生决策失误。

(二)行政决策内容的法治化缺失

决策内容的法治化要求在决策权限范围内,决策内容应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的正义性要求,应保证决策的公共性,这是法治政府的应有之义。但在决策实践中,既存在明显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显性内容违法,也存在决策内容地方化、部门化、集团化等非公共决策的隐性内容违法,而后者产生的直接原因则是决策行为受到了非公共利益团体的影响。“政府的决策可能会受到外利益团体的影响,导致政策公共性的扭曲,不能正确地发挥维护社会正义的作用。政府的决策还有可能受到自身利益诉求的诱导,导致决策寻租甚至公权剥夺公众的现象。”无论是显性内容违法,还是隐性内容违法,最终都将导致行政决策公共性的丧失,都属于决策内容的非法治化表现。

(三)行政决策程序的法治化缺失

决策程序的法治化缺失是实践中行政决策法治化缺失的主要方面,这种缺失表现在行政决策多个程序中,如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审查、风险评估、集体决定等程序,也表现为程序多个方面,如相关制度缺失、已有制度过于原则、操作性较弱、制度的不统一等,程序法治化的缺失直接导致决策程序流于形式,程序价值无法体现,进而导致决策法治化的真正实现与公众认可。实践中影响较大的决策程序,如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化重要尝试的决策听证程序,在代表选择、信息提供、程序设计及意见反馈等均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听证程序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名存实亡。又如作为“专家问政”重要尝试的决策咨询论证程序,因为客观上缺乏独立性,主观上缺少道德规范和职业自律,导致“领导先下结论、然后专家论证”的形式主义倾向非常严重。

(四)行政决策责任的法治化缺失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责任追究制度是决策后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影响力则是可以前溯至决策时,是一种威慑式、警醒式的决策程序保障制度,意义重大。但在实践中,因为担责主体、归责标准及追责时限等关键内容的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不易操作,直接影响了其上述效果的发挥,所以,行政决策责任亦急需法治化。

三、完善行政决策法治化的路径思考

(一)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的意识

领导干部是行政决策的做出者、实施者,在法治政府的大要求之下,要实现决策的法治化,首先得要求领导干部培养依法决策的强烈意识,要求领导干部在依靠自己的知识、经验和魄力进行重大决策时,先要进行一个法律的评价,在不违反实体及程序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决策,培养领导干部“按程序决策”的意识。

(二)加快行政决策的立法进程

行政决策法治化首先应有法可依,其次才是有法必依与严格执法的问题,所以加快行政决策的立法进程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首先,应加快决策权限立法,通过立法明确不同决策主体间的决策权限;其次,应加快决策程序立法,优先制定重要决策环节的程序法,在立法形式上,应优先选择单行立法。再次,应加快重大行政决策立法,其核心内容应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和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两大方面。

(三)完善行政决策的程序保障

行政决策的法治化离不开相关运行机制的保障,决策机制是行政决策沿着法治化轨道顺利运行的载体,同时也构成了行政决策从提出到决定的制度框架。

对于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应按照《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决定》的要求,将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先位性及约束力进行制度化,与此相适应,就应健全合法性审查机构,提高审查机构的专业性与权威性,为审查机构配备数量充足的专业人员、设置较高的行政级别、赋于较多、较高的审查权限等。对于行政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则应在专家的遴选、专家的独立性保障制度、专家意见的法律约束力等方面进行完善。对于行政决策的听证制度,应适当扩大听证事项范围、合理确定听证会的举办主体(如可尝试邀请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充当举办主体)、改进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包括相关群体推选、有关组织推荐和从候选代表库中随机产生等、建立听证意见说明反馈机制等。对于风险评估程序,应尽快对评估事项、评估内容、评估机制、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的处理等进行制度规范。对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亦因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决定》所确定的讨论事项、讨论形式、讨论程序及讨论结果等内容进行制度化规范。对于跟踪反馈的决策程序,当前的完善重点应集中三个方面,即建立独立的跟踪反馈评估机构、提高跟踪反馈评估的专业化水平、探索大众化评估的有效方式。

总之,对于决策程序,决策主体应树立慢决策,快执行、难决策,易执行、苦决策,乐执行的行政决策理念,这也是现代公共决策规律。

(四)健全行政决策的法律监督

行政决策过程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力的运用过程,而任何权力都应当在监督之下行使,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造成专制与腐败,这一点对于行政决策尤其如此。首先,强化权力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加强人大机构对政府重大决策的全过程监督,决策前应报告人大常委会或者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策过程中应由人大代表以适当的方式参与、决策后应向人大党委会备案。其次,将行政决策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切实解决行政决策的可诉问题。

(五)强化行政决策的责任追究制度

责任政治论文篇13

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在西方国家的兴起,许多政府转向以“经济、效率、效能”为目标的管理改革运动。使众多非政府部门实体参与到公共事务的管理中来,形了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局面。

所谓的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主要是指“依靠多元的主体互相发生影响的互动以实现公共管理目标的社会管理活动”的状态。本文将择取多元治理主体这一视角对政府问责展开探讨。

二、治理主体多元化视角下我国政府问责建设的理论基础

1、民主政治理论

人民拥有一切权力并不意味着全体人民直接行使公共权力,代议制下民意代表对人民利益的负责就是政府责任的最初起源。首先,权力的运用者除去政府之外,还包括由政府权力转让而成为治理主体的许多非政府部门实体,在政府承担“无责任”前提下,责任主体多元化;其次,伴随着责任主体的多元化,对政府的问责主体必须实现理论回归,即只要是权力的让渡者就享有对政府的问责权。在我国包括人大、司法、政协、人民团体、媒体以及公民个人都是政府问责的参与力量。这种参与式民主下的政府问责是民主政治原则的彰显。

2、委托理论

不能由所有公民行使,人们只能选出代表代为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了民主政治领域的委托关系。委托关系下的政府基于两个理论假设,加上自身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会使人民付出相当的交易成本,而行为的不易察觉又为政府自由裁决量的恣意扩展提供了空间,造成人民权力的扭曲、公共治理效率低下以及腐败滋生,公众利益受到侵害。权力拥有者对权力运用者的监督是最有效的监督。

3、公共选择理论

政府不是万能的,有其自身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政治决策的人和进行市场决策的人一样,都受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影响;政府是由人来组成的,作为政府组成的官员以及政府自身也有自己的行为目标,这些行为目标与公众利益之间存在的差异是政府责任得以存在的现实根源。

4、善治理论

治理主体的多元化造成主体间责任界限的模糊性,并且权力之间不再是科层官僚制下的条块分割,权力的扁平化与交叉性日益突出,这种自主自制的公共治理网络体系对社会自治力有新的要求。政府问责不仅是必须的,而且要突破原来的问责理念,将公民对政府的问责转化为公民对政府的治理。

三、治理主体多元化视角下我国政府问责问题及对策

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的行政环境较之于以前有了深刻变化。社会主体的参与使行政权力重新配置,但由于我国行政职位分类机制不健全,政务类和业务类公务人员职责不清,造成责任虚置或无法追究;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使得“官本位”观念影响至今,多元治理语境下政府的“主导”作用受此影响又被异化为“领导”作用;长期以来,由于政府官员升降选用的权力是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官员没有足够的威慑力,加之人大代表的产生并不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和问责启动机制的缺失,人大对于政府的问责或是流于形式,或是处于缺位状态;政府内部的专门监督问责机构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由于体制设计的缺陷,这些部门受同级行政机关和上级业务部门的双重领导,虽然在程序和制度上都开创了相应渠道,但本部门的人事安排、财政拨款等事关个人利益的权力却掌握在同级行政机关手里,缺乏监督问责的动力来源和激励机制,独立性和权威性受到限制。再者,基于以上原因,政府权力被过分集中,少数领导干部的专断使集体领导流于形式。另外,信息公开机制、行政问责法律和绩效评估机制的缺失使得政府问责问题愈加突出。概括来讲,当前我国政府问责的主要问题集中在职责、职权和责任不清、问责文化落后、监督问责制度虚置和政府问责约束机制不健全四个方面。

四、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状态下政府问责的路径选择

1、加快关于政府问责的法律法规建设

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于政府问责的权力必须通过法律得到回归和提升,政协以及各社会团体以及公众对于政府监督的权限、程序以及沟通和互动机制都是立法需要解决的。其次,要通过立法来确定问责的客体,即行政责任承担的主体。再次,要通过立法来确定问责事由。最后,要通过立法来消除问责过程中的体制,诸如问责的程序、方式等因为体制的缺陷而不能构建或是构建之后不能发挥作用确保多元主体对政府问责的立体化。

2、大力培育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问责文化?

加强政府问责文化的建设,要从政府与公民两方面抓起。在政府方面,要加强对官员的道德教育,树立“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的思想,对人民的利益负责,履行职责与承担责任相结合,从以民为本来的角度定政策、选干部,自身扮演的是主导者而非领导人,与其他治理主体之间是基于平等之上的引导,消除特权思想;公众要树立权利意识,应该意识到在多元治理主体中,一定程度上和政府是一种合作和监督的关系,敢于问责。

3、全力推进问责主体的多元化?

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政府问责事件中,发起问责的主要是党的机关和上级行政机构,人大和司法机关表现出令人失望的集体失语,社会团体、媒体以及公众由于程序、体制、利益和观念等原因,缺乏问责意识。大力推动异体问责是问责主体多元化的关键所在。推动异体问责,首先要实现人大对政府问责的正常化。司法机关要强化对政府行为的司法监督。政协和人民团体是基于某种集体利益而形成的组织,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为他们监督问责作用的发挥创造了有利条件。推进媒体的问责关键在于保证媒体的新闻自由和知情权,对公众提供准确、实时的政府动态。公众在政府问责的参与过程中,要开创多元化问责渠道,建立问责激励机制,激发公众的公民意识,对政府问责产生要求。

参考文献:

[1]钱海梅.关于多元治理主体责任界限模糊性的思考[J].改革与战略,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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