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合同实用13篇

责任合同
责任合同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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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合同责任 合同义务

第一章 合同责任概述

(一) 合同责任的定义及体系

在大陆法系,合同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此定义得知:“违约责任”是违犯合同义务的产物。同时,反映出立法者立法意图对于违反合同义务这种行为的一种制裁,在于对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的追究。以此构建的合同责任体系为:将合同义务不履行划分为各种违约形态,以违约形态为中心,为不同的违约形态设定不同的合同责任。“责任”成为大陆法系定义合同责任物构建合同体系的基点。

而英美法系没有使用合同责任这一概念,与之相似的概念是“违约救济”。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021条第34项对“补救”的解释,所谓“违约救济”是指合同一方违约后,合同另一方(受损方)通过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求助的权利。可见,在英美法系,当一方违约时,法院首先考虑的是从保护债权人(受损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赋予债权人哪些救济的权利,这是和大陆从违约方考虑如何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是不同的。而且,这些救济的权利不会因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内容而受到影响。由此可见,英美法系更强调的是权利与责任的关系、权利与救济的关系,从而构建的责任体系是以“违约补救”为中心,违约形态只是对各种补救手段的行使起辅助性的设定条件和范围的条件。总之,英美法系的合同责任体系的基点是债权人的救济权利。

我国合同法采用“违约责任”这一概念,从上面的比较,笔者认为用“违约救济”来代替“合同责任”是比较合理的,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如上述分析所述,大陆法系“合同责任”概念侧重于对违约方的不定评价,法律制裁也是从违约方如何被追究来设定的。而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则说明了我国合同体系已了英美“违约救济”中的思想,已从原来的侧重于对违约行为的制裁向对债权人提供充分救济转变。用“违约救济”更符合合同法的趋势。第二,在大陆法系中,合同责任类型和它们的构成要件都是法定的,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必须符合现行法上的合同责任类型,并符合其规定的要件,否则债权人得不到救济,这无形中限制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违约救济”这一概念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不会出现因为现行法所确认的合同责任类型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形,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适应了复杂社会日益发展的需要。第三,目前大陆法系上某些明确规定的救济措施,如合同解除等,学术界对些颇有争议,若用“违约救济”来替代“合同责任”,则能减少争议的呼声,达到统一,促进交易游园和社会的繁荣。

(二 )合同责任的性质

合同责任的性质这一问题,学术界、司法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是属于补偿性质,在于补偿债权人利益受损而为之救济,即因受损方的违约行为而约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债权人因此而获取的救济。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是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惩罚金可高于受损方实际损失。这是从违约方角度来说,认为责任本身就是一种制裁。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但以补偿性为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违约行为的发生一般都以一定程度的损害事实为显形特征,这种损害是发生在违约方和守约方之间的,并且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有关联。根据报应学说,就必须找到守约方和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点,给予守约方权利救济,补偿其损失。同时,给予违约方惩罚,以实现社会法的公平价值。

其次,从合同责任的内在要求看,主要侧重于赋予债权人利益的权利救济,弥补其受到的损失。这种损失中应该包括一些不能够精确的部分,在某种意义上讲,这一部分是带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质,而可计算的部分属于补偿性质。

再次,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看,双方订立合同时,都希望从合同中获得期待利益,并因此产生了依赖关系。基于这种原因,双方自愿设定一些保证条款以促成合同实现,一旦发生违约行业,守约方将理所当然取得补偿损失的请求权利,而违约方则承担处罚。这种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设定都基于双方自愿,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公抶良俗,法律是应该支持的。

最后,从合同责任的社会效果来看,应该支持其积极地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方面。如果将合同责任只限于补偿性,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将必须花很多时间去弄清一些细小问题,或者查清的确很难查清的隐形损失,这样将浪费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对社会资源则无益是种浪费,而且也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荷量。不如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时做出裁决,只有当违约金过高或不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可予以变更,这样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可减少举证、质证的麻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 合同责任的范围

合同责任的范围在学术上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合同责任是合同制度中的违约责任,这在《民法通则》第6章中也有完整的体现。在这一章中,立法者只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即民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这难免对人们的思维形成一种误导。目前,这种分法已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被证明有其不妥当之处。

造成合同责任范围界定不同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概念理解的不同。目前存在如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概念只包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是不属于合同范畴的,因此只产生从合同有效之时到合同履行完毕这一段的责任范围,即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不仅包括有效合同,还包括无效合同。这种观点把合同时限延伸到合同生效前成立后,无益是大的进步。而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概念不仅包括有效合同,而且应该包括无效合同,此外,还应当包括负责的缔结阶段,以及合同消灭之后的后契阶段。这样,就将整个缔结、成立、生效、履行以及后契约义务的履行阶段都包括在内了。

本人赞同最后一种看法,主要理由为:合同始终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上建立的从人们开始订立合同而发出要约之日起,双方便产生了相互依赖关系,认为对方会真实地进行意思表示,诚恳的进行合同磋商,会信守自己的要约和承诺,会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合同订立之日起,基于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生效后则当然履行合同约定中的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也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之间还负有后契约义务,比如在一定时期内的免费保修义务等。因此,可以说从合同缔约之日起到履行完毕都应该属于合同范畴。

基于以上认识,合同责任范围应该包括:缔约过失责任,预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后契约责任这四种形态。

第二章 合同责任责任种类

(一) 缔约过失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

第四种观点认为,缔约责任是种“未尽到注意”所产生的责任。这是王泽鉴先生基于产生缔约责任的原因而提出的理论。这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犯同样错误,以点盖面,将缔约责任的内涵大大缩小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四种观点均不从同角度来阐述缔约责任,但都或多或少欠周全。在目前这个瞬息万变的合同社会里,一种定义必须具有广泛的包容性和无限的扩展力,这样才不至于被新情况弄得措手不及。因此,笔者认为,缔约责任就是指在合同未生效的缔约阶段,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和合同成立有密切联系,因为合同成立标志着缔约责任的开始。从本质上讲,合同成立属于意思表示范畴,只要达成合意就可以说明合同存在。它不像合同生效那样明显增加了法律干预成份,把当事人意志上升为法律强制意志。但也并不是说合同成立没一点拘束力。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就受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来源于各方的意思表示,要约人做出要约,既给自己设定了权利,也设定了义务。同样,承诺人也受承诺的约束。总之,一旦形成含意,则发生合同成立的效力,各方都受共同意志的拘束,履行自己同意接受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应该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有互相协助、通知情况、照顾对方、保护双方,诚实信用等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其中之一,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来讲,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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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请求权不竞合说(法条竞合说)。该学说认为合同责任优先成立。也就是说,这一学说认 为侵权行为责任是基于一般法律规范(在任何人之间均可适用的规范)产生的责任,合同责任 是 基于特别法规范(适用于合同对象的特定人之间的规范)产生的责任,所以某个行为即使在形 式上具备了两个要件(例如民法415条和709条)(注:《日本民法典》第415条(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不按债务本意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损 害 赔偿。因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履行不能时,亦同。第709条(侵权行为的要件):因故 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译者注,援引自王书江译《 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以下亦同)),但因为特别法规范(民法415条)优先于一 般法律规范(709条)的适用,其结果实际上只追究合同责任。因为这一学说认为二种责任只 不过单纯是法律条文上的竞和,所以也称为法条竞和说。

二、请求权竞合论的实际利益

如何理解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不单是理论体系的问题,而且还伴随着解释论上的 实际利益:

1.关于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只要主张、证明在履行期债务没有履 行后请求损害赔偿即可,如果债务人不能主张、证明不存在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具体地说就 是故意、过失),就不能免责。与此相对,在侵权行为中,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被害人)必 须主张和证明加 害人是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了损害。一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是不利的, 所以,从这一点上讲,采用债务不履行的理论构成对受害者有利。

在迟延履行和履行不能中,上述观点是有道理的,但是在不完全履行中事情则不同的。也 就是说,在给付不完全时,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不变的主张也是很有说服力的。在这种情况 下,因为存在给付,请求赔偿的人有必要主张证明给付在哪一个点上是不完全的(如果不举 证的话,就不会明白为什么说债务不履行)。因此,根据这个观点,债务人的“不完全给付 ”的举证与“债务人的归责事由”的举证之间只有微小的差异。所以不能再说债务不履行责 任对债权人非常有利。进而,“不完全”不是由于应归属于债权者责任的事由导致的(例如 瑕疵不是目的物受领后发生的),这时,债权者就必须举证(注:国井和郎:《违反注意安全义务的主张举证责任》,载《民法判例百选11》,第二版, 第14页。)。其最终结果,在不完全履行 的情况下,很难判哪一方有道理。

2.过失相抵销(第418条与第722条第2款)(注:《日本民法典》第418条(过失抵销):债权人就债务不履行有过失时,则由法院斟酌其情 事,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及金额。第722条(损害赔偿的方法、过失抵销)第2款:受害人有过 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根据合同责任的规定第418条,可能免除加害 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必须减少赔偿额(这种理解认为第415条前段与不以条文上的过失为要件 有关。也就是说该条后一段规定了履行不能,其中虽然明确指出以归责事由为要件,但是在 前段中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结果,在加害人无过失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有过失,就应该 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与此相对,根据侵权行为第722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免除加害人 的赔偿责任(因为709条明确地规定了过失责任,这可以理解为只要具备过失责任的要件就不 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同时也不能降低赔偿额。

但是在实际解释时,因为415条前段也理解为建立在过失责任之上的(因此,如果加害人没 有过失,债务不履行责任这一点也就不会成为问题),在解释上应该注意避免产生这种差异 .实际上,许多学说也是这样解释的。因此,对于这一点的差别在于,至少在条文的形式上 侵权行为责任对于受害人有利。

3.遗嘱是否可以请求赔偿金。因为侵权行为损害他人生命时,必须向被害人的父母、配偶 及子女支付赔偿金(第711条)(注:《日本民法典》第711条(对亲属的赔偿):害他人生命者,对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 ,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但是,对于债务不履行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判例认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如果采用合同责任构成,对于不构成合同关系的人,因为 不类推适用本条(最判昭55.12.18民集34.7.888),因此不能请求赔偿金(与之相反的学 说也很有影响力)。因此,只要以判例为前提,采用侵权行为责任就对被害人有利。顺便说 一下,在追究合同责任的情况下,对于不构成合同关系的人,可以采取其他途径追究侵权责 任从而得到救济。

4.是否适用失火责任法。因失火造成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就不承担责 任。但是,如果从立法意图(因为日本的建筑物历来都是以木造结构为多,一旦发生火灾就 会造成很大的损失,要减轻因平常的一般过失造成火灾的人的责任)来看这个法律的话,因 为 只有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责任不在成为问题的债务不履行中适用,所以在这一点上,债务不 履行对被害人(债权人)有利。

5.消灭时效期间。债务不履行的债权时效消灭期间为10年(第167条第1款)。根据侵权行为 的债权时效消灭时间为3年(第724条)(注:《日本民法典》第167条(债权、财产权的消灭时效)第1款:债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724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 害 人或其法定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 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这方面债务不履行对受害人有利。

6.可否相抵销。在合同责任中没有特别规定;在侵权责任中,禁止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 权作为被动债权相抵销(出自加害人的相抵销)(509条)(注:《日本民法典》第509条(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的抵销):债务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者时 ,其债务人不得以抵销对抗债权人。)。这是为了防止诱发侵权行为(防止 以报仇为目的给对方造成损害,将新发生的赔偿义务与自己的过去的赔偿债权相折抵)和救 济现实中的被害人(因为在相抵销中不存在支付现金等救济手段,所以,就达不到现实的救 济)。关于这个问题,一般认为侵权行为责任对受害人有利。

7.延迟损害赔偿金的发生时期。一般认为,即使同是损害赔偿,在债务不履行时,因为是 从赔偿履行利益这个角度来把握损害,所以延迟损害赔偿金发生在催告以后(第412条第3款) (注:《日本民法典》第412条(履行迟延)第3款:就债务履行未定期限时,债务人自受履行请 求时起,负迟延责任。)。对于侵权行为,从恢复被害人的原来状态(受到不法侵害以前的状态)、重视充分保护受 害人的观点出发,必须从侵权行为开始时支付利息。在这一点上,侵权行为责任对受害人( 债权人)有利。

三、体系的思考

民法典规定了发生各种法律效果的法律要件,那么,各种要件的相互关系应该如何解释呢? 这是一个古老而又恒新的问题,可以划分为如下两种基本观点。

1.请求权竞合论。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不仅局限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行为的关系中,而且在民 法五编中都能够发生的问题。这种观点认为,一般当某一事实具备了实体法上复数的要件时 ,与何种要件相关联来对事实进行主张和举证,这是当事人的自由。以这种基本思考为前提 ,因为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行为中的请求权竞合,所以也就是种所谓的“请求权竞合论” 的情况。

2.请求权非竞合论。与请求权竞合论相反的观点认为,即使具备了复数要件,也不一定能 够解释为存在数目的竞合关系。因此必须注意与财产法秩序(在由总则、物权、债权、亲族 、继承等构成的法典体系中,主要是前三编)的关系。也就是说,现代法中的财产法秩序是 由 财货归属秩序和财货转移秩序构成这种观点现在变得越来越有说服力。根据这种认识,物权 编的规定中,大多数是关于财货归属秩序(有关何种利益归属于谁的秩序)的;债权编的规定 大多是属于财货转移秩序(根据合同财物应该转移给谁)。例如,因为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 这两者均属于债权法(财物转移秩序)领域的问题,可以理解为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是即使 双方在形式上具备了关于善意占有人果实取得权的第189条(财物归属秩序)与关于不当得利 的第703条(财物转移秩序)这两个要件(注:《日本民法典》第189条(善意占有人与孳息):善意占有人取得由占有物产生的孳息;善 意占有人于本权之诉中败诉时,自提起该诉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第703条(善意收益人的 返还义务):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因他人财产或劳务受利益并他他人受损失者,于该利益存 在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也不能简单地承认竞合。现在,认为因事实属于 哪种财产法秩序决定了其结论也不同的学说变得越来越有影响力。即如果是作为合同事后处 理的不当得利(例如无效合同的买主取得果实时-给付得利),应该适用第703条解决;如 果是如合同无关的不当得利(例如,如果是因边界认知错误而从邻地采摘了竹笋的情况- 侵害得利),因为属于财物归属秩序问题,应该适用第189条来解决。也就是说,前面的情况 也好,后面的情况也罢,不应该认为是同时具备了两个要件。(注:详见拙著《事务管理。不当得利》第31页以下。)

四、关于交易行为中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分为在交易中发生(很多情况下发生与债务不履行的竞合)的和象交通事故中那样 与完全无关的他人之间发生的两种。只有前者的情况下才发生请求权的竞合。

1.权滥用行为

判例确立了这样一种理论,即在被雇佣的人滥用其地位谋取私利或者满足自己私用的情况 下,从其行为的外形方面看应该看作是属于被雇佣人的职务范围内的行为(称之为“外形理 论”或者“外形标准说”)(注:大连判大15、10、13民集五、七八五。)。例如,Y公司的庶务科长A担任股票发生事务,为了谋取自己 的金融利益,A将自己保管的股票用纸、印章以及社长印鉴偷出公司,并用它们伪造了Y公司 的股票的贩卖给X公司,并给X公司带来了损失。在这一案件中,A的行为不是在执行公司的 事务,也就清楚地表明不是与执行公司事务相关的行为。

在上面的例子中,可以解释为A是作为Y公司的人滥用了其权限缔结了股票买卖合同。 还有,A的行为虽然是无权行为,这时就成为表见(110条)①,X公司同Y公司之间缔 结的合同可以解释为有效。这种情况下Y公司不承认X的股份是有效的话,就是债务不履行, 同 时也侵害了X公司的股东权(不法行为)。

2.交易时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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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与特点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发生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的请求权。

民事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于民法法系中的理论体系的严谨性,讲究理论内在的和谐,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理论(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在观察具体生活事实中的冲突。两种责任竞合的出现说明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既相互对立又互相渗透的状态,体现了两种责任区别的不彻底性,也体现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违约行为的多重性。

1.1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有哪些特点呢?

1.1.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1.1.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种民事责任针对同一不法行为并存。

1.1.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1.1.4必须发生同一给付内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1.2对于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阐释,最为典型且影响较大的是三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规范竞合说。

1.2.1法条竞合说

又称非竞合说,法条竞合说的概念,是在刑法上首先确立的,后来被引用到法学研究中。该学说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侵权行为是违反权利不可侵害的一般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违反当事人约定的特别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与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当同一行为事实同时具备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责任规范,只产生合同上的请求权,不存在责任竞合。这符合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前的传统观念,至今法国的学说、判例仍主张这一学说,德国在本世纪之交以前主倡此说。

法条竞合说体现了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以后人们普遍认为的合同至上精神,具有确定法律适用的单一性,避免了双重请求权的存在等优点,但是,法条竞合说忽视了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差异,无视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和独立,同时将违约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具有逻辑上的困难。侵权行为不能当然地包容违约行为,而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在一般共同要素上相互排斥,没有共同的基础。尤为重要的是,法条竞合法不能客观公平地评价当事人的利益,仅适用合同责任可能导致不利于受害人的严重后果,与民法传统的公平理念相去甚远。

1.2.2请求权竞合说

该说认为,同一行为事实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规范时,应适用各自的规范,由此产生了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在此基础上又分化为两个基本理论:

(1)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即认为两个独立存在的请求权绝对独立,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行使,当其中的一个已达目的时,另一个随之消灭;当其中的一个因故无法行使时,则可行使另一个请求权。此外,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分别处分,或者让与不同的人,或者保留一个而将另一个让与别人。显然,该学说可能使债务人的义务双重化,不符合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使法律特别规定减轻合同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及短期时效成为具文,有违立法目的。并且,受害人得以任意处分两个请求权,容易造成诉讼上的困扰。可见,该学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以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

(2)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即认为两个独立存在的请求权并非绝对独立,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合同上的规定可以适用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其根本思想在于克服承认两个独立请求权所发生的不协调或矛盾,使出现竞合的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之间相互修正,但因此陷入了难以自圆其说的境地,既然承认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又认为两个请求相互作用,其结果只能是相互影响代替了独立并存,最终事实上放弃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的概念。

请求权竞合说,来源于罗马的“诉的竞合”,是德国普通法时代的通说,于德国民法典制定后为多数学说判例所采用,其基于维护受害人利益而摆脱了法条竞合说的单一性,使民事责任规范在保护民事权利、遏制民事违法行为的功能上得到强化,客观地平衡了民事实体法规定与当事人约定的利益,但不能妥善解决当事人的诉权,由此,也参与了诉讼标的理论的论争,使民事责任竞合的研究走向深化。

1.2.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又称请求权基础多数说,该学说认为,一个行为事实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规范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究其本质,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支持这个请求权的基础有两个:一个是合同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这一学说为德国权威民法学者拉伦茨(LARENZ)所首介,是在剖析请求权竞合说的缺点后建立的一种新理论,现赞同者日增,我国民法学者多赞同此说。王泽鉴先生认为:“此项理论符合当事人利益,实现法律目的,避免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之缺点,兼采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之特色,使实体法上请求权之概念与新诉讼标的理论趋于一致,颇具可采性。”应该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体现了法律对具体生活事件的质的规定性,但是就整个民法体系而言,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1)请求权的基础有两个,这是该学说的核心,那么,从构成要件的理论角度看,就是两个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既然请求权的基础多数能产生统一的请求权,又何必有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呢?赞同此说,必须对一个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的民法学公理进行重构,必将涉及整个民法体系的基础的重构。由此也可以看到,此项学说事实上也是向非竞合说的复归。(2)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除了考虑法律的安定性之外,还要求考虑个案的社会妥当性,要求在注意一般正义的同时兼顾个别正义。反观该学说,其意旨在于既能实现法律的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这两个目的之间如果存在新的冲突时又将如何呢?总之,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为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提出了新思路,但在与整个民法体系的协调上尚存欠缺,并非解决民事责任竞合的最佳方案。

第二章、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在现实生活中,同一违法行为可能符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不同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这样便会出现该行为既具有违约行为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情况。 2.1行为既具有违约行为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具体表现:

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而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损、灭失;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如供电部门因违约中止供电,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和人身损失。

不法行为人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

成损害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在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授权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2.2尽管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竞合现象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这些区别有:

2.2.1,构成要件不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行为一般是过错责任,仅产品、危险、环境污染、相邻关系等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当事人如以违约责任为诉由的,无需举证对方有过错,如以侵权责任为诉由的,一般则需证明对方有过错。另外,侵权责任必须以损害为构成要件,与此不同,违约责任除赔偿损失以损害为构成要件外,其余均不以损害为构成要件。

2.2.2,责任方式不同

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等。

2.2.3,赔偿范围不同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还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侵害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范围还包括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而违约责任的赔偿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无约定,依合同法的规定,只能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2.4,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

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而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

从以上分析可见,由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因此,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的产生,并严重影响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

第三章、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从各国立法和判例来看,在处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法:

3.1第一种办法为禁止竞合制度

这一制度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认为。在同一行为事实同时适用责任规范和侵权规范时,当事人只能依合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责任”。这就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条款,是对利益保护的概括性规定。依此,合同责任本身也可以成立侵权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有两个请求权,那么,许多违约的行为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为了避免合同的规定成为具文,法国的判例学说都认为应尊重立法者和当事人的意思,排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法国最高法院一再宣称,侵权行为法条款不适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行为。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法国法中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责任赔偿范围相同。但是,禁止竞合使法律解释、司法实务趋于复杂化,效果并不理想。

3.2第二种办法为允许竞合制度

这一制度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法认为,违反合同本身并不当然成立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有显著的区别,而且德国民法对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举证责任、为第三人行为而负责、赔偿范围和消灭时效各方面,都有不同的规定,通说承认请求权竞合,晚近更发展出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指出:“判例法确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并存的观点……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无人不负,无处不存在,并不取决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与陌生的受害人一样受到民法典第823条的保护。”德国民法是允许竞合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是侵权行为法中关于损害赔偿义务规定。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但是两个请求权因其中的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同时满足两项请求权。在双重请求权的法律适用上,德国法基本上采取了独立适用各个法律的做法。就时效而言,晚近发展倾向为确定以“契约上请求权的时效为准”。

3.3第三种是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

英国法原则上承认责任竞合,英国法的特点是,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我们所说的民事责任竞合问题在英国法不过是诉因的选择,“真正的原则是,原告不可为同一损失收取双重救济。”也就是说,就救济的选择和组合而言,双重违法行为在英国法上的效果也是一个违法行为只能获得一次的满足,在此,原告当然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因,即当事人可以援引合同项下的责任或侵权行为项下的责任,哪一种责任对他最有利就援引哪一种责任。普通法系认为,解决责任竞合只是某种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一宗19世纪早期的案件裁定,诉讼以合同还是以侵权为诉因提出,这是无关重要的,因为在这两个诉因中,诉讼的主旨是过失,因此诉讼原因产生日为过失之日。近代英美法存在一项更实际的原则;只有被告既违反合同又违反侵权法,并且后一行为即使无合同的条件下也构成侵权时,原告才具有双重诉因的诉权,即双重诉因可以共存。英国法中对法律概念缺乏足够的兴趣,对法律部门的独立地位也不甚重视,其着重的是对具体案件的裁判,法官的首要任务是在于探求同种案件的先例,而且是在判例的判决理由中寻找的,由于实际上不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法官必须凭自己的学识经验去归纳,双重诉因的问题也无法超过这个传统。由此,我们看到的是英国法中对双重诉因的种种限制,我国学者称英国法的解决办法是“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是不无道理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在双重诉因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哪一种诉因也带来了困难。

结论

在对待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理论问题上,我国学者大多采纳“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这一学说避免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缺点,符合法律内在逻辑,体现了法律对具体生活事件的质的规定性,但在整个民法体系的协调上尚有欠缺。在对待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处理上,我国学者大都倾向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即双重违法行为在效果上只能获得一次满足,当事人可以援引合同项下的责任或清泉行为项下的责任,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因进行诉讼,但由于取法具体明确的标准,给当事人选择哪一种诉因但来了困难。

通过本篇论文的撰写,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概念、形成的特点和原因进行剖析,并对历史上关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各种理论进行阐述和了解,加深了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认识,对处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处理的各种利弊也有了较充分的了解,提高了自己的认识,并浅谈了自己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认识的一些看法,如有不足之处,请各位给与无私的教诲,希望给自己今后的工作带来帮助。

参考书目:

王伯琦:《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载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中),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王泽鉴:《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台湾大学法学丛书。

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法学从书。

吴德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几种理论学说评述》,《法学评论》1991年第2期。

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王利明、董安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比较研究》,《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

责任合同篇4

缔约过失责任,亦称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造成对方损失的过失,因该过失承担的责任,称缔约过失责任。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是,第一,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缔约双方当事人在磋商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缔约当事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行为。例如,自己设有合同的标的物却以自己拥有该标的物为由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自己无力提供服务,却自称自己有能力提供服务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等等。第二,当事人在实施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本条款说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就是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条款说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包括当事人的过失行为,例如:当事人本来拥有某标的物,但却不知道自己的亲属已经将该标的物处理了,反而用该标的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就是一过失行为。因为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道该标的物是否依存在,他不知道应当承担过失责任。第三,对方当事人因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受到了损失,如果当事人实施了过错行为,但对方当事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缔约过错责任也不成立,因为如果没有损失,就无法律责任而言。第四,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应当是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的,即对方当事人损害结果与当事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与当事人违背信用原则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构成,如果缺少其中一个条件,该过失责任都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2条作用了具体规定。第43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经长期研究开发出一种国内首创新产品,为了使这一产品批量投放市场,该公司委托一机械公司生产一套加工设备。机械公司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了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知悉该产品的市场开发潜力。在完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将该加工设备提供给某股份公司并调试成功后,机械公司利用生产加工设备了解的商业信息,快速地又生产出两套新的加工设备,自己出资组建一新公司,由这一新公司出面生产经营与某股份公司一样的产品,使某股份公司市占有率下降了30%。为此,某股份公司立即要求机械公司组建的新公司停止侵害,同时要求该公司赔偿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此案正说明了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机械公司应当对知悉的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产品的市场价值,负有保守和不得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但机械公司在履行完与股份公司的合同后,却违背了先合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对某股份公司的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适用应当包括:一、恶意磋商致合同不成立,恶意磋商包括恶意谈判和恶意终止谈判两种情形,如果是非恶意的过失中断交涉致合同不成立的,即使当事人受损,不负缔约过失责任。二、隐瞒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方构成欺诈,若受欺诈之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因撤销而归于无效的,可请求相对人负担缔约过失之赔偿责任。三、违反保密义务过失,即当事人一方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缔约时获悉的他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过失。在缔约交涉时,如果获悉对方的商业秘密的,当事人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泄露,也不得使用,否则就构成缔约上过失。四、违反诚实信用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包括要约人应当及时通知而未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合同已不能签订的行为;因缔约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迟延生效的行为;因缔约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被撤销的行为等等,均属于缔约过失行为。这一条是《合同法》为其他没有归纳但也属于缔约过失的类型,提供的法律适用空间。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前合同义务的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所以,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除违反保密义务之缔约过失外,不赔偿受损害人的预期利益,如利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有待于进一步探索。例如:某食品公司准备从外地购买一批冻牛肉的供应市场。由于该公司自己的冻库容量有限,便去外贸冷冻厂租用了可储藏50吨冻肉的冷库。某食品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了租凭合同并交付部分租金后,食品公司便去外地提运已购的50吨冻肉。然而,正当某食品公司去外地提运冻肉时,却没有想到自己租用的冻库已被红庆公司在先租用,因外贸公司管理混乱,该冻库被租用的情况没有与有关领导通报,便又重复租赁给某食品公司。当食品公司拉回冻肉后,该冻库已被红庆公司使用。因时值盛夏,某食品公司冻肉不能入库,遍寻其他冻库未果的情况下,只好大幅度降价销售,损失巨大。为此,某食品公司要求外贸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而外贸公司则只同意退还租金和部分损失。为此,某食品公司向法院,本案是典弄的缔约过失案件。对于签订这一不可能履行的合同,外贸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责任,侵害了食品公司的信赖利益。因此食品公司的主张应当支持。

所以,在理解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注意理解它与合同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的区别。首先,合同责任是以合同债务为成立前提,没有合同债务就没有合同责任。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合同中出现的过错为成立条件,这一过错的结果是合同没有成立,或者缔约的合同无效,或者成立的合同被撤销。再次,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之债,即在缔约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由过错人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在缔约过失责任中,权利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是信赖利益,即因相信对方能够信守诚实信用原则而蒙受的损失;而在合同责任中,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是履行利益,即因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债务而蒙受的损失。因此,合同责任与缔约过错责任在赔偿范围上各不相同。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也不相同,它们之间的区别有以下几方面:

责任合同篇5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也称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危险或情形。责任免除情形的范围一般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事先制定,并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保险合同中约定予以承保的危险,都是通过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来确定的,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规定了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的情形,二者相反相成,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即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廓清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能获得保险金;发生责任免除范围内的危险,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或给付。因为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所以往往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

二、根据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遵循的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主要用以确定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范围及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范围;当然,对于投保人或其他保险关系人而言,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决定了他们能否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致使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对于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至关重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承担,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危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承保的保险标的是否产生了承保损失,而取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承保危险这一概念,更没有将承保危险规定为保险事故的上位概念,而是直接规定了保险事故的概念。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此.保险事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种事故或事件。很明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以保险事故的存在为前提,而保险事故的存在必然导致保险人确定地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事故的认定则事关重大。是否所有承保的危险都属于保险事故呢?保险事故应当如何认定?从《保险法》对保险事故界定的概念理解,只有当所承保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原因时,该承保危险才能称为保险事故。这就是近因原则。根据近因原则将承保危险确认为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随之确定。我国《保险法》虽没有规定近因原则,但在保险责任和贵任免除条款的逻辑结构中包含着近因理论的基本内容。

近因原则是确定所承保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负有保险责任以及负多大责任的原则。近因原则要求只有当所承保的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才属于保险事故,才成立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否则,保险责任不能成立,保险人不负赔付义务。近因原则作为确定所承保危险和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兼顾了保险人和投保人或保险关系人双方的利益:对保险人而言,他只对所承保危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承保危险为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和非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从而避免保单项下的超出保险责任的索赔;对于投保人及保险关系人而言,他们可以据此确认其应享有的获得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从而防止保险人以造成损失的承保危险不是近因、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推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性质

商事合同可以分为商议合同和格式合同。商议合同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格式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与对方协商事先拟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该合同条款表示愿意接受而签订的合同。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大多数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通常采用的书面形式,按照《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自主制订后,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在具体的保险实务中,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保险条款经审批或备案后,一般都已标准化和定型化,不允许投保人和保险人任意更改。因此,采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形式的保险合同显然属于格式合同,在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

但是,法律也允许在投保人特别要求或保险标的较为特殊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里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指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书面合同形式,诸如批单和附加保险条款等形式,此时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外,保险合同其他条款仍是格式条款。

四、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限制

格式合同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保险业务中广为采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保险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也必须经过投保人的同意才能成为合同内容。但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事先拟订,条款中往往包含着有关专业的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责任剔除的部分往往又易被投保人忽略或误解,投保人对这些内容一般难以充分理解其法律意义,投保人在这些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均有违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保险人往往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不公平内容,侵害相对方的利益,从而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为弥补格式合同的不足,法律通过为提供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设定法定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施加限制。

《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条款内容,说明应当确切、完整、客观,不能作片面或歪曲的解释,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并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做出是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保险法》还针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此属于保险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第18条则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属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作了明确规定,即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不产生效力”,应当理解为该条款未订人保险合同、合同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欲通过责任免除条款剔除部分保险责任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将会因此扩大。‘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构成了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定限制,并体现了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更为严厉限制的立法取向。

责任合同篇6

我国过去并没有建立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显然不利于促成交易和维护交易的安全。新《合同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培育与发展的需要,明确系统地规定了缔约方的过失责任制度,并在第42条对其作了一般性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还在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不仅解决了合同无效,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且解决了合同尚未成立时,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完善了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对促成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起到有力的保障作用。

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形

怎样的情形下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属于侵权责任也不属于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存在的民事责任,其构成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仅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着特殊联系为前提和基础。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因此,确定当事人过失发生的时间,是正确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对此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因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就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而适用违约责任。即使是在附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一方恶意阻碍或者延缓条件的成就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因为合同已经成立而按违约责任处理。

第二,缔约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表现为违反了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不过,此先合同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并非自缔约双方一开始接触即产生,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推进而逐渐产生,并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一般来说,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时开始产生,至于要约生效前的损失,如果系缔约人一方的过错所致,如虚假广告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以借助于侵权行为法加以解决。当事人是否负有先合同义务,应视具体缔约磋商接触情形,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定;行为人是否违反此项义务,也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性的注意而定。在此方面,必须特别斟酌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赖关系及各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应承担的风险。

第三,未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有损失。损害事实是所有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即一方的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前者如为缔约支出的合理费用,后者如检测样品时遭受的身体伤害等。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损害的事实,也无所谓赔偿。

第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反先合同方受到的信赖利益上的损失,是因为对方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的。如果对方遭受的损害并非因这一方的过失,比如因判断失误带来的损失等,那么损害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相关的法律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即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进行了接触,形成信赖关系,并产生信赖利益,其目标是为了缔结合同且是由于一方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目标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并促成缔约成功。违约责任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之间合同利益,是保护合同履行,即诺言必须履行原则的体现。

第二,产生的时间和基础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是一种对先契约义务的违反,其请求权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违约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基础,即无有效合同就无所谓违约,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

第三,存在的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它只能以损害赔偿作为惟一的一种补救责任形式。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形式,如违约金、损害赔偿、交付定金等,也可以法定的责任形式予以补救。

第四,构成的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要以实际损害为要求赔偿的条件,违约责任则不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归则原则通常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即需承担违约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二者都以赔偿为内容,且在主观上都要求有过错,但二者的区别又很明显:

第一,基础关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意欲订立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必须尽到保护、通知、协助、忠实等义务,违反者即需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不以特定侵权者和被侵权者之间存在特定的信赖关系为前提和基础。

第二,违反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而侵权行为则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

责任合同篇7

在民法上,保证是一项债的担保制度。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文将从保证责任的特征、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作法律上的探讨。

一、保证的法律特征

1. 保证具有债权性。主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不能就保证人的特定财产要求优先受偿。

2. 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保证之债是一种从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保证的存在从属于主债;保证的范围与强度从属于主债;保证债务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存在而于保证期限内存在;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

3. 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保证债务相对于主债务而言,具有从属性,但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两个不同的债务,两者具有相对独立性。保证的相对独立性是其区别于债务承担的重要标志。保证的相对独立性体现在:保证人可就主债的一部分设立保证;主债务不附条件的,保证债务可以附条件;保证债务因混同或免除而消灭时,主债务依然存在;保证债务无效或被撤销或被解除时,主债务的效力不受影响等。

4. 保证具有补充性。保证的补充性体现在只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证明主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的事实。除有特别约定外,只有在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时,保证人才履行保证债务。

二、保证合同的要件

1.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主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因此,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主债权人和保证人。

第一,主债权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主债的债权人。保证所担保的主债通常为合同之债,保证合同的债权人通常为主合同的债权人。当然,非合同之债也可以设定保证担保,因此,非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也可以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信贷保证合同的主债权人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此,信贷保证合同的主债权人必须符合借款人资格。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只有依法设立的取得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贷款业务,企业等组织不得发放贷款,企业之间不得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自然人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可以向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贷款。

第二,保证人。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0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2. 保证合同的形式。我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义务的,口头保证合同也可以成立。

3. 保证合同的内容。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保证方式

保证方式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1. 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仅在主债权纠纷经过司法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仍然不足清偿时,才可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

2. 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我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只要主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

3. 保证方式的确定。保证方式可以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加以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证方式?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种法律推定对于债权人比较有利。

四、保证责任

1. 保证责任的类型。保证责任是指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负担的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分为两种:其一是代为履行,即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负有实际履行主债务的义务,只有在保证人也不能实际履行主债务时,保证人才负有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其二是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不负有代债务人实际履行的义务,仅负担主债务人因不履行主债务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 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责任的范围,即保证担保的范围,也就是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的范围。我国《担保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在当事人对保证责任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法定的最大范围的保证责任。

3. 保证责任期间。保证责任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保证债权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消灭。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我国《担保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

1. 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保证合同是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同时,保证合同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须具备一定的要素,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之责任.

2. 保证责任因保证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免除

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禁止保证的条款,若违反这些禁止性的条款,则保证责任不具有约束力,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目前,明确禁止的情形有:1、国家机关所提供的保证;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提供的保证;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所提供的保证;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所提供的保证;5、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所提供的保证。

3. 保证责任因非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免除

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保证责任不具有约束力,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保证合同是由主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诱使保证人提供保证,属于《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法定情形,在此情况下,即使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亦不能认定此种承诺系保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人因不存在丝毫过错,依法不该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更不存在。

4. 保证责任在连续债务保证中因通知而免除

所谓连续债务是指一定期间内或不定期连续不断发生的债务,从债权方面来说,亦就为连续债权。依《担保法》第27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意味着,保证人保证主合同债务人的连续债务履行的,若未规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得以书面形式随时终止保证合同,保证人对其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后而发生的债务,不负保证责任。■

参考文献

责任合同篇8

乙方:项目工程承包人

甲方承接的建设工程,经协商由乙方承担,为明确双方

的权力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法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为平等主体的法人(甲方)与项目工程承包人自然人(乙方)之间民事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必须共同遵守。

第一条 工 程 概 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建设单位:

4、工程内容:

5、承包范围:

6、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7、质量等级:

8、安全文明施工等级:

9、工期承接经济基础: 类工程, 级取费,人工上浮土建成 元/工日,装 元/工日,投标时按预算造价的确 %降标,结算方式

10、合同造价:

第二条 承 包 方 式

1、乙方是承包上交甲方管理费、上级主管部门行业规费,甲方制度规定奖罚后,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和民事消偿现任的经营经济实体。称为: 工程 项目部。

2、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

(1)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确 %计算。

(2)一次性包死上交甲方管理费 万元。

3、乙方承担甲方总部所在县市行业管理的管理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0.8%代收代缴。

4、因乙方所承包工程在工程投标等承接时发生的一切手续费、管理费、工程承接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5、乙方承担甲方相应分公司的费用分摊,但不得超过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0.5%。

6、乙方上交甲方应用于各项奖励的综合奖励基金,其具体按工程造价的比例,甲方每年以实际奖励额度经测算平衡确定的相应上交比例。对乙方应交和应得奖励进行计算调节后,其应交甲方或甲方应补数额,以调整乙方应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办法处理。

7、乙方所承包工程应缴纳的营业税、定额测试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将相应发票结转乙方进入成本核算,甲方代扣未缴纳部分备以后缴纳。

8、乙方提供记帐的有关成本列支数额,超过税务部门规定占产值的比例,每人每月人工费列支标准,以及原始发票不符合规定等,而发生的应交所得税由乙方承担。

9、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缴纳 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若甲方对乙方进行经营效果考核时,乙方发生经营亏损,乙方必须补交其亏损额减去已交保证金的数额资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其亏损及各项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和承担。

本合同乙方所承包工程经甲方考核不亏损,待工程结算结清,除保修金外工程款已回收清,内外债务已付清,应上交甲方的已缴清,甲方按乙方所交保证金的退还乙方,其工程保修期满,有关经济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时,全部退清。如乙方本合同承包工程不亏损,继续承包工程时,本合同乙方所交保证金可延作再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并可以逐次类推。

10、凡本合同中约定乙方的应交甲方及代扣代缴,应分摊和承担等经济事项,不管乙方经营盈亏均必须缴纳。

第三条 双 方 责 任

一、甲方责任

1、负责工程的洽淡投标,按甲方章印管理制度,经审批为工程承接提供相应资质证件等手续。协助乙方办理工程承接及开工等手续,同工程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对乙方进行各项施工管理的指导帮助、检查监督。创名优工程的具体指导,协调竣工验收等工作。

3、对乙方进行财务、预结算等经营活动的检查考核、指导帮助、审计监督。

4、负责乙方所承包工程财务帐的管理,按会计法、上市公司要求、税务要求、税务要求、有关甲方制度规定,及时正确地进行会计核算工作。

5、对乙方的资金收入和资金应用实施管理。按本合同约定,扣交乙方应上交甲方的各项上交及代扣代缴等款项后,乙方在四方的存款,由乙方提供资金应用计划,经甲方审批后进行资金的发放应用,并对资金的应用实施跟踪落实。甲方无权调节及挪用乙方在甲方的存款。

6、协调处理乙方同工程发包方、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关系及工程施工过程中需协调自理的有关问题。

7、按甲方制度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现任对乙方实施管理,但不干涉乙方正当的经营活动和管理措施。

8、为乙方提供工作所需租凭使用,属甲方统一管理的机械设备及架杆模板,乙方按甲方的租凭费收取标准承担租凭费及上交甲方资金。

9、对乙方及时进行季度和年度的经营成果考核,如乙发生经营亏损,甲方应具体指导帮助乙方制定和落实扭亏措施,帮助乙方扭亏。

10、经甲方主管领导审批同意,为乙方工程拨款出具发票,工程结算盖章及出具发票,同工程发包方的补充协议盖章以及上交建设单位的技术资料盖章。

二、乙方责任

1、全面履行甲方同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违约,由乙方 承担其全部违约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

2、遵守和执行本合同约定外的甲方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甲方的管理和各项检查监督及考核,享有甲方制度规定和相应应得奖励和接受应承担的处罚。

3、及时参加甲方的有关会议,汇报各项管理民情况,完成甲方安排的专项工作任务,同甲方保持良好的协作关系。同建设单位及上级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联系和思想沟通,创造和谐的施工环境。

4、负责施工人员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聘任,但其主要管理人员应从甲方推荐的人员中先聘,另行先聘需经甲方批准。

5、严格执行上级颂布的施工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规范及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精心组织施工,搞好工序质量控制和安全施工,确保完成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安全等指标。

6、及时向甲方传递上报真实合法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等手续资料,以保证会计核算工作的及时正确。对在甲方所管财务帐的成本列支产行限额控制,其成本列支的限额为:相应期实际可分配产值一本合同约定乙方应上交甲方的各项款项一未上交的工农业税及定额测试费一未交及未结转的甲方费用分摊额及租凭费。乙方可设财务附记帐,对项目工程的实际收支进行明细记录,及时进行成本支出的控制和分析。

甲方为乙方所管理的财务帐,只是帐务的管理,对所有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和承担。

7、按照工程预算计划,组织材料等的采购与供应。工程施工需租用甲方统一购置管理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时必须从甲方租用,不准外租。

8、采取有效地增收节支措施,搞好各项成本的控制工作,精打细算,节实提高经营管理质量和经营效果,努力提高创利能力,保证不发生经营亏损。

9、乙方一切收入款必须存入甲方的同倍银行,不准私自存款,如违犯,甲方有权将私存款追缴甲方内部银行,并处以甲方私存款额10%的罚款。

甲方应上交甲方的各项管理费、行业规费、代收代缴营业税等,以及租用甲方设备等的租凭费,每月经甲乙双方测算等确定,从乙方在甲方内部银行的存款中扣缴甲方。

乙方在甲方没有存款,甲方不予调节资金应用,乙方的资金短铠紧张问题,要靠乙方自行回收工程款,增收节支,提高效益来解决。

10、按甲方的专项工作计划,及时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的办理,同工程建设单位经济往来的核兑,回收工程款,审计资料的输各项经济技术资料上交甲方存档等工作。

11、积极承接工程,努力开拓建筑市场,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质量和施工能力,实现向大型工程承接的转移,提高其经营规模和创利能力。

12、乙方承包项目工程的成本支出事项,外欠款等经济责任手续,均以乙方自然人的名义签字和盖个人章办理,属乙方的民事行为,并负法律责任。如发生民事诉讼案,乙方必须到庭应诉,并承担偿付欠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等经济责任。

第四条 质量安全等奖罚

1、乙方承包的项目工程,必须实现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如未能实现,其工程建设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处罚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另甲方处罚乙方每建筑平方米5元。如乙方出现不合格工程,甲方处罚乙方每建筑平方米10元,并取消乙方再承包工程的资格。

2、乙方承包的工程,创出市十佳及省优每平方米奖10元,省级最高质量奖每平方米奖20元,部优每平方米奖30元,鲁班奖每平方米奖50元,以上奖励以证书为准。

3、乙方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安全施工及文明工地时,必须达到优良,甲方按实际评定的等级及制度规定对乙方实施奖罚。乙方若出现人岙伤亡事故及其他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现的死亡事故,甲方处罚乙方每人次5万元,处罚项目承包人绩效报酬的20%,处罚责任工长2000元。

4、乙方创出省级安全文明工地奖6万元,省级示范工地奖10万元,部级安全文明工地奖20万元,以上奖励以证书为准。

5、乙方未完成年度创名优工程计划的处罚,接受上级及甲方各项检查考核的奖罚,各项违规问题的处罚,先进单位的奖励等,均按甲方制度规定执行。

6、以上各项奖励进入甲方应提取乙方奖励基金和应得奖励的平衡找补。其处罚款凭甲方通知单手续,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的存款中扣缴上交甲方。

第五条 违 约 责 任

1、乙方不准将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或转包,也不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外包。但可以将分部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内包给甲方的专业公司施工,由乙方同专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负责即付相应款项。以上约定如有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违约现任和经济赔偿。

2、如因一方过错不能履行本合同有关约定条款时,对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及相应经济损失。

3、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施工队伍,

经甲方协调不成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加派施工队伍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人全部承担。

4、按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经济责任,因司法程序被近由甲方支付时,甲方对乙方有相应经济支付的法律追偿权,由乙方承担相应经济支付等责任。

第六条 其他协议条款

第七条 附 则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请甲方据地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3、本合同只适用于所涉及的合同约定承包工程相应内容。

4、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存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乙方副本一份。

5、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标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同工程建单位结清经济事项。甲乙双方结算一切经济事项,乙方债权债务处理清结,本合同即终止。但对于同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质量及工程保修条款相应责任,由乙方负责到底,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6、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1份,副本一式 份,由甲方报送有关部门。

甲方: (章) 乙方: (签字按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担保人:

合同订立日期: 年 月 日

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范文二

甲方:

乙方:

地址:

身份证号码:

为适应目前建筑市场形势,进一步明确公司与项目责任人的义务和权利,按照甲方与发包方(以处简称业主)签订的合同原则,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确定1.1条工程以项目管理责任与经济责任连带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保修办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甲、乙双方实际与工程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工程概况

1.1建设单位: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承包范围及内容:

1.2开竣工日期及总日历天:1.3质量等级:

1.4工程造价:

第二条承包方式

2.1乙方净上缴甲方管理费为总造价的 %。税金由甲方负责交纳,其余工程施工所需各种规费、押金等均由乙方承担交纳。

2.2此工程为保安全的方式进行承包, 乙方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

2.3乙方应向业主按合同付款期限及催讨工程款,所收工程款必须全额转入甲方指定帐户。严禁乙方擅自向业主收取工程款进入本人帐户,一旦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2.4涉及到该项目的保险费、建管费、调运费、职介费、签证费等各项费用,均有乙方负责。需要甲方协助办理的,其费用由乙方支付或者在工程款中扣除。

2.5乙方所有材料发票及人工费须进入甲方账内(材料发票占75%,人工工资占25%)。乙方材料发票被上级税务部门发现的假发票,其产生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2.6施工中业主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时由乙方自行垫资。

2.7乙方在施工前必须向甲方缴纳质量、安全、工期保证金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的1天内缴纳,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不计息,基础验收合格后归还乙方。

2.8乙方因自身经济原因,要求甲方垫付履约保证金万元,由于甲方已将万元保证金缴纳建设业主,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之后即开始承担保证金利息,按实际垫付时间以每月 / %作为利息补偿甲方,按月结清。

2.9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劳务清工工资押金中,乙方因发生民工工资拖欠而引发民工向政府机关和当地劳动部门投诉的,每投诉一次罚款一万元,造成社会严重影响的予以重罚。

2.10本工程所用的主施工机械设备等均由乙方自行解决。

2.11乙方确因本工程需要对外签订合同均报甲方备案,项目结算时需提供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证明,如未结清则应由甲方按需扣除相应款项,乙方在外面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均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

第三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

3.1工程款的支付:向业主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应扣除2.1条上缴税金和管理费,以及相应保证金。

3.2如业主单位工程款支付不能按时到位,则按2.6条执行。

第四条双方责任

甲方责任

4.1开工前做好安全质量技术交底工作。

4.2进行施工组织设计的审定和协调,协助乙方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4.3监督工程的管理、技术、质量、安全和进度工作,督促乙方按现行施工规范和文明施工要求施工。

4.4甲方在工程现场发现乙方施工管理中出现质量安全等问题时,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必须限期整改,如乙方整改不力,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工整改或终止本工程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

乙方责任

4.5组建好工程项目班子。配备有资质的技术负责人、安装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及资料员,同时配好特殊工种及操作人员担任工程施工,并必须挂牌持证上岗。

上述人员名单报公司审核同意。

4.6严格按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工程施工管理条例》和施工图,组织施工。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切实抓好质量安全工作,接受业主、监理、甲方、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如返工均有乙方承担一切损失。

4.7做好开工准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提交甲方审定,施工前办理好施工期间的有关手续。

4.8确保施工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施工,若发现偷工减料,一经查处,从严处理。

4.9设立专职资料员,填写、收集、整理、装订工程安全、质量等技术资料的及各种台帐,并按规定提交竣工验收齐备的一切资料。验收结束后交甲方存档。

4.10严格按当地政府和甲方有关创文明标化工地要求施工,并达到文明标化工地。

4.11负责对竣工工程回访保修工作,依保修条例和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自行承担保修责任。并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4.12乙方应对其施工人员进行人身保险,办理好施工人员暂住证、计划生育和劳务等各种必备手续。

4.13遵守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公约,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严禁闹事、等,如有发现,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

第五条安全施工

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必须严格安全JGJ59-99标准施工,严格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程中如发生一切事故,其他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对乙方按事故的责任大小进行处罚。造成因质量问题须返修,乙方应无条件返工,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六条奖罚条件

6.1工程安全文明达标:根据该工程的特点的要求,定为省级 ∕ ∕ 市级 ∕ 县区级 文明标化工程,通过验收达标,给予适当奖励,如达不到要求给予处罚。如未定为文明标化工程且已评上或被评上高一级的文明标化工程,甲方则给予奖励。

6.2工程质量奖罚:工程验收后必须达到甲方与发包单位的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对创杯的,按有关文件进行奖励,反之给予处罚。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则按事故大小和社会的影响程度按甲方有关管理标准、制度执行。

6.3施工工期按合同(承诺)按期完工的, 不奖不罚,若延迟完工,除业主处罚由乙方承担外,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加倍处罚。

6.4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综合业绩考核时,若达不到规定要求,其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对得分高低按照公司有关标准制度进行奖罚。

第七条违约责任

7.1乙方如完不成第二条规定的上缴税金和管理费,甲方有权令乙方限期缴足,逾期不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7.2为确保本合同的严肃性,乙方自愿提供下列担保:

第八条

8.1企业形象牌及活动房按集团公司标准制作,施工场地必须达到标准化要求。

8.2为严肃履行合同,一经发现本工程(包括场外工程)在外单位开票,管理费一律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增加2%收取,问题严重的另行处理。

8.3乙方在承建此项工程,要尽快办好项目经理手续,及各类施工技术人员,抓紧调入浙江中垦建设有限公司,否则在施工中涉及到项目经理及各类技术人员不对号入座,导致罚款处理及其他问题均由乙方负责。

8.4未尽事宜根据公司规定执行。

第九条乙方确认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所有附件的效力,凡本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的事项均以合同及其附件为准。

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财务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各条款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其他

1、 技术资料及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按4.5、4.9条执行)。

2、 本工程全部由乙方来完成,按图纸施工,甲方不提供任何费用。

3、 与图不符,乙方同设计院联系。

第十二条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 乙方:项目责任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家庭地址:

年 月 日

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范文三

甲方:

乙方:

乙方负责经营的 工程已于20 年 月中标。由于该工程的重要性、特殊性,本着联营合作,优势互补,进一步开拓工程市场的目的,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内部承包人以 的名义责任上述工程的施工。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特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

一、 工程概况

1.1工程名称:

1.2工程地点:

1.3工程内容:

1.4合同总价:约¥ 元(大写: 人民币)

1.5合同工期:

工期: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要求执行

开工日期:20 年 月 日(以开工令为准)

二、 承包范围

2.1乙方承包工程的全部内容: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及相关的一切工作。

2.2甲方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确定的甲方责任和甲方承诺的各项条款,建设单位对该工程下达的指令、命令、通知等均构成本承包合同内容,乙方应无条件履行。

三、承包方式

3.1乙方为该工程的承包责任方,全权负责主持该工程的具体工作,并承担风险责任。

3.2严禁工程转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经济责任承包资格,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及费用完全由乙方承担。

3.3税费交纳规定:

3.3.1工程按甲方和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乙方按工程结束总价上交甲方管理费,管理费随工程进度款上交,但工程竣工时必须结算。

3.3.2该工程支出的各类税收及规费(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及当地建筑主管部门的各项规费)由乙方承担。

四、合同履行

4.1工程质量:达到施工合同中要求的质量等级。

4.2安全生产:杜绝重大伤亡事故,达到当地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要求,施工现场坚持标准化管理,乙方对现场施工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并购买意外伤亡保险,聘用特殊工种工人要有操作证,并在项目部备案:乙方须设专职安全员,若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和重大设备事故,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处理。

4.3施工工期:按合同工期要求完成。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罚全部由乙方享有或承担。

4.4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而被业主书面警告或通报批评的,若乙方不能及时改进挽回局面,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经济责任承包资格并清场,由此发生的损失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4.5双方合作恪守诚信,项目部所有经济信息(如材料、劳务、月进度计量等)按公司要求实行透明开放。项目部对外唯一的合法印章是甲方发文启用并在建设方及监理方备案的项目部公章,立账户所用手章甲方同意使用甲方受权委托人手章,乙方不得私刻甲方任何印章。

五、工程质量标准及管理

5.1杜绝重大质量事故,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建设单位要求。

5.2本工程的施工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以及工程图纸的要求,符合竣工备案要求。

5.3工程质量因乙方原因未达到上述约定标准,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5.4甲方对乙方承包的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对任何影响工程质量的施工方案及行为,甲方有建议、整改或停工权。

六、劳务工人保护及管理

必须每月准时发工资给工人,不能拖欠工人工资。如因乙方拖欠工人工资所造成工人集体上访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乙方必须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若工程所在地政府劳动部门对民工工资发放有相关管理规定,必须按政府劳动部门规定执行。

七、财务管理

7.1项目部财务工作由乙方自行负责管理,甲方派出财务人员进行监管。项目部财务管理应遵纪守法,按照《会计法》要求建立完善、真实的成本账;依法足额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税收,且要取得相应的完税凭证。

7.2业主所有工程款须汇入项目部账户,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超付,甲乙双方均不得挪用。

7.3在承包合同期间,乙方不准以此工程项目对外进行任何开工的经济担保。

7.4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优先顺序为:

7.4.1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费,代扣代缴的税金及其它应扣费用。

7.4.2上交甲方的管理费及相关的代扣代缴费用等。

7.4.3劳务费及管理人员工资。

7.4.4项目部外购材料款及设备租赁费。

7.4.5最后利润分配。

甲方收取 的管理费。

7.5工程竣工后,所有的财务账务账簿移交集团公司。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工作和费用由乙方负责,滞留在建设单位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乙方负责追讨。

7.6本工程专用账户待保修金结算完毕后方予撤销。

八、承包合同的结算

8.1乙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除甲方应收应扣部分,其余部分完全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工程竣工后工程款未能结清,由乙方负责催讨,甲方协助。如甲方派员清欠的,乙方承担相应的费用。

8.2乙方首先按承包合同规定确保甲方管理费上交,若项目竣工结算价在上交管理费、咨询费、财务费、各项税费、全部工程成本后出现亏损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九、双方职责

9.1甲方:

9.1.1积极配合乙方全面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9.1.2甲方协助乙方组建项目部管理班子,负责行文成立项目部提供项目部开设账号的资料,负责刻制项目部所有印章并对上述印章行文启用。

9.1.3向项目部派项目管理人员(包括财务、技术员、安全员等,具体职务及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参与项目部财务、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管理,全面执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甲方已公示的管理规定及文件所赋予的权力。

9.1.4甲方督查组定期对项目部进行巡视。

9.1.5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及请奖工作。

9.1.6如乙方需以甲方名义提起诉讼或与他人进行有关法律交涉,甲方积极配合。

9.2乙方:

9.2.1乙方对承包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防火、环保、综合管理等工作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按审核后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

9.2.2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将主要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报甲方备案。

9.2.3乙方须遵守和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以及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如乙方未达到上述标准,甲方有权代为实施,所花费用由乙方承担。

9.2.4乙方承担甲方派驻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参照公司标准,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负责发放,甲方派驻项目部人员的工作生活食宿条件由乙方负责。如工程需要甲方委派其他人员配合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9.2.5完成甲方下达的职工教育培训计划。严格按施工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进行施工,建立健全工地安全管理体系,由专职安全员抓工地安全工作;对在现场施工的每一名职工进场后都要订立安全施工协议书,并作安全考试(文字答卷)合格后方可上岗施工,乙方(项目部)要将个人协议和答卷留档备查。严格控制材料采购和原材料的试验工作,落实材料的购、管、存、发工作,编好材料的收、发、存台账,杜绝安全、质量及设备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乙方负全部的经济法律责任,甲方协助迅速解决处理,一次性处理完毕,不留后遗症;

9.2.6严格按图纸和工程变更联系单施工,参加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工程变更及时找建设单位和设计部门签证;

9.2.7严格按有关部门要求,及时做好各项技术资料、财务资料的原始记录及汇总,竣工验收后交付甲方一套(包括竣工图);

9.2.8编制工程预算、竣工结算送交甲方审核,及时向建设单位催收工程款;

十、争议的解决

10.1本合同执行中,如遇争议,双方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友好协商;

10.2双方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其他

11.1项目部的财务、技术、质量、安全、民工工资、印章及资料归档等方面的管理应遵守公司有关管理规定,并接受集团公司的监督和检查。

11.2甲方公示的文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行法律效力。若相互有不一致时,时间新的优先执行。

11.3乙方在承包期间,签署的任何文件和合约必须加盖经甲方发文启用并在建设方及监理方备案的项目部公章,否则纯属乙方个人行为,责任由乙方自负。

11.4甲方根据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必须及时协助乙方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协助承包方办理开户手续。

11.5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订补充协议,并同时具有法律效力。

11.6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本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移交全部工程资料、结清所有债务后终止。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

责任合同篇9

(一)合同义务的扩张

在以往的合同法理论上,合同义务即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给付义务)。不过,在现代合同法理论上,强调债权目的的实现,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已不限于约定的给付义务,为了实现债权目的,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还要求债务人作出必要准备、不应作破坏债权期待的行为、在整个合同过程中尽必要的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法益,这便是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接受了这类理论,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可发生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除这种履行过程上的附随义务外,我国合同法另外又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与后合同义务(第九十二条),将合同义务(合同法上的义务)进一步扩张。在我国法上,所谓合同义务的扩张,指的便是以给付义务为核心,出现了包括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内的义务群(参见图1)。

在立法上一般性地规定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大概我国合同法开了历史的先河,因为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这方面的规范基本上都是表现为判例法的形式。www.133229.Com

(二)合同责任的新构造

在我国的学说上,“合同责任”概念本身就是一项争点(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8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26页以下)。本文所说的合同责任,是因违反“合同法上的义务”而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与上述合同义务的扩张相对应,相应地在我国合同法上也出现了合同责任扩张的现象。该现象虽与国外学说所谓的“契约责任的扩张”相似,但仍存有少许差异,比如对于德国判例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法理,在国外理论上被作为合同责任主观的扩张,我国学说虽对此不乏介绍,但原则上不应作为合同法上合同责任扩张的内容,因为合同法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仅个别条文允许第三人享受合同权利(如第二百三十四条将合同权利及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因而,目前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责任的扩张,主要表现为合同责任客观的、时间上的扩张。本稿所谓“合同责任”,主要指缔约上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参见图1)。

关于违约形态,学说解释不一。合同法颁布以前,争论最大的是应否吸收“先期违约”。合同法肯定了先期违约作为一种违约形态(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现在看来,违约形态包括先期违约与现实违约两类。具体言之,先期违约包括“明确表示不履行”(履行期前的拒绝履行)和“行为表明不履行”(履行期前的履行不能);现实违约分为“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第一百零七条)”,“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其特点是发生在履行期后;“履行不符合约定”包括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与加害给付);在合同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场合,受领迟延亦属于违约,其中拒绝受领可归属于不履行,不能按时受领可归属于履行不符合约定(参见图2)。

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改采了“严格责任原则”,这一做法参考了cisg(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picc(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合同法意图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表现。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其内涵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有所不同,表现在“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之中(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等);另外,“违约”与cisg使用的non-conformity of contract概念亦有所不同,体现在相应的责任上,我国的违约责任已经可以把对人身造成的“扩大损害”纳入进来(第一百一十二条为此解释留有了余地)。

另外,合同法虽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却未做出具体的规定。笔者以为,仍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但不能作为严格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应当要求债务人具有可归责性(称为合同终了后的过失)。

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的“缔约上过失”理论,以及后来德国判例的发展,对我国亦有相当的影响。民法通则中已经部分地包含有对缔约上过失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参考了picc和pecl(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对先合同义务及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一)责任要件

在学者通常见解上,要求(1)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相互接触(接触关系);(2)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义务违反);(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可归责性(归责事由);(4)损害的发生。另外,在我国法上,并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如果相对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适用范围

依所欲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可将缔约上过失分为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与合同有效型。关于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由德国学者莱恩哈特于1896年最早提出,1912年在德国被法院判决采纳,自此以后,肯定合同有效缔结场合的缔约上过失一直成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见解。然而我国的学者通说对此是不予承认的。

笔者以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虽未言及合同成立与否,其实已经为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责任留有了法律上的存在空间。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其具体情形可包括:1.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情形(合同有效场合);2.可撤销合同被变更的情形;3.因撤销权的消灭而变为完全有效合同的情形。

(三)法律效果

在我国法上,缔约上过失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涉及两个问题:(1)被害人所可请求的究为履行利益,抑或仅系信赖利益?(2)所可请求的若为信赖利益,则应否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此两点甚有争论。

在我国通说上,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责任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并不承认履行利益的赔偿,这与其不承认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是相一致的。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存有否定说(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与肯定说(张广兴《债法总论》第56页)。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有的主张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限定其范围(梁慧星《民法》第144页)。当然,如果在缔约阶段未尽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所谓维持利益(完全性利益),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

如果以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与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的存在为前提,在对这些场合统一把握时,大概需要放弃信赖利益的概念,使缔约上过失责任人赔偿因违反附随义务、注意义务而发生的损害。

另外,我国通说不承认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当然也就不会承认缔约上过失场合的合同解除权。一些日本学者强调对消费者受害的救济,主张在访问贩卖、通信贩卖等场合,允许以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作为缔约上过失的法律效果(北川善太郎《契约责任之研究》第287页;本田纯一“关于‘契约缔结的过失’理论”《现代契约法大系》第1卷第207页)。此类问题,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必将多起来,作为对策,当然可以由消费者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应否承认以缔约上过失为由的合同解除权,尚待进一步探讨。

三、强制履行

“强制履行”是一个自责任角度使用的概念,同一内容自权利的角度,则称为“履行请求权”(狭义的,又称履行诉求权)。合同法区别金钱债务(第一百零九条)与非金钱债务(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履行请求权。以下主要侧重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权进行分析。

一)履行请求权的界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后段规定了不得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情形,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除此之外,我国法上明确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在适用该规则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履行请求权;另外,在适用情事变更法理的场合,实际履行将会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所以也会限制履行请求权。

(二)履行请求权的类型

在我国合同法上,履行请求权除了包括“本来的履行请求权”外,也包括“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后者被称为“采取补救措施”(第一百零七条),具体包括修理、更换、重作等方式(第一百一十一条)。

“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当然也要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履行请求权所作的限制,值得探讨的是,除此之外,是否还应有特别的限制规则?合同法的规定是“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如果买卖的标的物属于种类物,在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场合,如果修理的费用超过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则应当允许出卖人主张更换,买受人执意修理便属于不合理。

(三)强制履行的措施

在我国合同法上,强制履行指的就是“直接强制”,但在民事诉讼法上,则是存在着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的。

民事诉讼法针对债务人的债务是交付金钱、财物、票证、房屋土地等(属于所谓“与的债务”范畴)规定了“直接强制”(第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至二百二十九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对“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作出规定,在进一步明确“交付财产”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外(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条),于第六十条规定了“完成行为”的债务的强制履行,这一规定将直接强制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完成行为的债务,惟对于什么样的完成行为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尚不明确。

关于“代替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作了规定,债务人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代替执行限定于“为的债务”(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对于以法律行为为目的的债务,是否可以采用“判决代用”,这在我国法上是不明确的。

关于“间接强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了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是否有应用上的顺序限制?在日本法上,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三者有着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关系;在我国法上,尚看不出有这种适用顺序的限制,而是采取比较灵活的处理方法,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选择,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理念酌情处理。

四、损害赔偿

(一)要件

作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违约行为、损害、因果关系、无免责事由。

关于损害,是否非财产损害亦可以作为合同责任上的损害赔偿的对象,在我国原来的法律上是欠缺规定的,学说上为一争点。原通说上对此是持否定的意见(梁慧星《民法》第420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400页),持肯定意见的为少数说(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197页)。不过,在司法裁判中出现了一些案件,比如冲洗的胶卷被丢失、寄存的骨灰被丢失、美容被毁容之类的案件,这些案件中都涉及到非财产上损害问题,而且都是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因而,这一问题实有必要重新检讨。我个人的见解是主张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中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拙文“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法学》1998年第6期)。从比较法来看,多数是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特别是picc第7?4?2条第2款与pecl第9:501条第2款,都明确允许赔偿的对象可包括非金钱损失。我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也已经为此留有了解释存在的余地。

关于免责事由,法律规定的为不可抗力(第一百一十七条)。在改采严格责任原则后,免责事由的范围大小就显得格外重要。当事人固然也可以作特别的约定,但仅就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的严格责任其实比英美的严格责任还要严格,因为在英美法上,存在着合同落空原则,而合同落空的范围,则比不可抗力要广泛得多。

(二)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手段(“法的因果关系”),我国法没有采纳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尽管条文中有“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是采纳了在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性规则”。

与日本民法第416条相比,我国法的特别之处在于:(1)我国法没有区分“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而是对所有的损害统一地适用可预见性规则;(2)就适用可预见性的时点,我国法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而非“债务不履行时”;(3)就预见的主体,我国法规定为“违反合同一方”,而不是双方“当事人”。日本民法第416条的规定本是学自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自我妻荣以来,日本通说上则是按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解释,这可以说是日本民法“法典继受”与“学说继受”双重继受的典型代表;不过,日本近时的学说上对第416条的解释又出现了返回本源(即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的新动向。我想日本民法第416条解释论的展开,对于我国民法是相当有参考价值的。

(三)赔偿额减额的要素

1.过失相抵

在损害赔偿法上,过失相抵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的一项重要的规则,合同法草案中曾有规定,后来又被“双方违约”的条文所替代。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学说称此为“双方违约”。此概念能否成立,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曾属一项争点(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82页以下;王利明“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27页以下)。现在看来,虽然个别场合可以存在双方违约,而相应地各自承担其违约责任,本属当然之理,法律不作规定,亦不致出现问题;另外,从比较法来看,鲜有规定“双方违约”的,我国制定民法典时,亦不必保留这一规定,而应当规定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仅发生一个损害,惟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亦与有过失或者与有原因。双方违约与此不同,是指双务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彼此违反了各自的债务,并可能相互造成损害,这样,就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并且由此发生两项损害。由此不难看出,两者是存有明显差异的。

合同法没有规定过失相抵,构成法律漏洞,法官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扩张解释,使这个针对侵权责任规定的规则扩张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现在我国已经开始起草民法典,其中过失相抵规则是作统一的规定,抑或是像日本民法那样分别侵权责任(日本民法第722条)与违约责任(日本民法第418条)于两处规定,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最初是在320多年前的英国普通法上创设的,称为mitigation。在大陆法系,对减损义务或是欠缺规定,或是纳入过失相抵。在我国法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这一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是什么关系,是首先应当辨别的问题。对于可避免的损失,固然可以看做是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减损规则看做是一种过失相抵。但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针对可避免之损失而言,其效果是存有差异的,两种规则发挥作用的内在机理也是不同的;减损规则的运作逻辑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而现代的过失相抵规则的运作逻辑,则是按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如此,似乎不应简单地将二者等同。我以为,我国法上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的分界线应当以时间来划分,过失相抵分管的是损失发生的阶段,而减损规则分管的则是损失扩大的阶段。

3.损益相抵规则

在现在的我国法上,没有专门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在学理解释上,是普遍承认这一规则的,在司法裁判中也是如此。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这一规则应以明文规定下来。

五、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从其逻辑关系来看,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的。另外,合同法上规定的赔偿性违约金,并非是德国法上的作为最低额的损害赔偿额预定的违约金(德国民法第340条第2款),换言之,不是抵消性违约金,而是排他性违约金。

(一)构成要件

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求有主债之关系的有效存在,有违约行为。而对于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否违约人具有归责事由?则属一项争点。一类观点认为,在严格责任原则下,作为当然的推论,违约金的构成不以过错或归责事由的存在为必要;另一类观点则认为,即使是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违约金责任的构成,在解释上也应采限缩解释,要求以违约方有过错为要件(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622页)。笔者以为,应当区分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在赔偿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性质上是作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强调的是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害的补偿,因而不必要求债务人具有归责事由。在惩罚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而,应当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另外,是否要求证明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由于非为损害赔偿,所以违约金的发生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必要,不成问题。容易发生争论的是赔偿性违约金的构成要否以损害为要件。如果单纯自逻辑推理来看,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性质上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当然要求有损害的存在,即使不必证明其大小,至少也应证明其存在。不过,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之一即在于避免证明损害的麻烦,因而,在解释上不应当以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的证明为要件。同样,以上仅为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场合,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自然应当按其特别约定,无须赘言。

(二)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如何,与违约金责任的类型及性质有关。

1.惩罚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惩罚性违约金非属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债权人除可以请求违约金外,还可请求本来的给付或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填补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须予注意的是,此处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应当解释为针对迟延履行的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法律在这里允许惩罚性违约金,并非迟延赔偿额的预定,因而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场合,债权人在享有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的同时,还可以主张履行请求权,如果因债务迟延履行受有损害,则仍然有权请求赔偿(迟延赔偿)。

2.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排他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非立于债权人可自由选择的地位,而是有违约金场合必须适用违约金。排他性违约金是对最高额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但损害赔偿可能有不同类型,排他性违约金究竟是属于哪种类型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则应当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而定,指导精神是不允许重复填补。如果约定不明确,则应当由当事人进行主张和举证,法官可以结合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的标的等,按照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作具体的判断。

抵消性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虽没有规定,但不妨当事人特别约定。由于抵消性违约金是最低数额的赔偿损失,故在违约金之外如仍有损失,则仍可以请求赔偿。当然,这里也同样应当遵循不允许重复填补这一指导精神。

(三)违约金与履行请求权及合同解除权

在发生违约的场合,可能同时存在违约金请求权与履行请求权,在严重的违约场合,还会存在合同解除权,它们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值得探讨。自理论上说,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应当无碍于履行或者解除的请求。合同法虽然没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但从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也应当能够得出相同的结论。

六、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

(一)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要件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规则,称为一般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另外,还有法律针对特定的合同规定解除的规则,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比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等)。在一般法定解除中,又可以区分因客观原因的解除与因违约行为的解除。以下先就因违约行为的法定解除进行分析。

1.不以归责事由为必要

解除的本来的功能既然在于使债务人从其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因而,合同法在解除权的行使上,不以违约人具备归责事由为必要,这一点从最初起草的学者建议稿开始便确定了下来,正式的合同法保持了这一基本立场。这一立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的理论。

2.违约行为的分析框架

我国合同法最初的建议草案是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进行规定的,对于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分别作了规定。这种详细的规定后来被认为过于繁琐,自第三草案开始集中于一个条文加以规定,并且引入了cisg中的根本违约的某些因素,这一改动对于合同法具有宿命的影响,也为后来就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学说解释的不统一埋下了种子。一类见解是按根本违约解释;不过,就立法起草人的本意而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特别是第二款与第三款,仍然是坚持了大陆法系的框架。

(1)拒绝履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相对人便可以解除合同,且无须催告。这一规定参考了英美法上的先期违约。在学说上,应否要求催告,属一项争点。

笔者以为,不可否认,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范的情形(不安抗辩)与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会存在重合的现象。而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质上对解除权的发生要求了“催告”,而在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字面上,却没有这种要求,二者出现了分歧。为了协调这种分歧,对于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当参照第六十九条,进一步要求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前提。

(2)迟延履行

合同法实际上区分了非定期行为与定期行为(尽管在字面上没有使用这样的概念),在前者场合,要求经过催告,始可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在后者场合,则无须催告,直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前段)。

(3)不能履行

自始不能履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嗣后不能履行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发生解除权(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其他场合的不能履行,不论债务人是否有过失,都可以作为违约行为,因此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后段)。

(4)不完全履行

就不完全履行的合同解除问题,在日本学者通说上,如果事后完全履行尚属可能(追完可能),可作为本来债务的履行迟延,按非定期行为迟延履行场合的解除权发生要件处理;如果事后的完全履行不可能,或者已经没有意义(追完不能),则可以准用履行不能的规则解除合同(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第174页)。在我国合同法的建议草案中,曾有与此相似的规定。现在,则可以作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发生解除权。

3.根本违约再检讨

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均发生解除权,原则上是要考虑违约的严重程度的,这是合同严守原则(合同法第八条)的当然要求。因而,合同法要求违反的是合同的“主要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依学理解释,违反从义务及附随义务一般不得解除合同,但致合同目的落空时(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3页),或者因此危及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时(拙文“论根本违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可以解除合同。

“根本违约”,本是一个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后为cisg第25条所吸收,进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便参照cisg规定了根本违约作为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不同之处在于,我国的立法没有将可预见性作为构成根本违约与否的要件,而这一立场影响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后段。而不以可预见性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否合适,学说上对此亦存有质疑。从比较法来看,pecl第8:103条亦要求了可预见性。这一问题,在我国实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检讨,而对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说在整体上,仍然保持着大陆法系的分析框架。

(二)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及日本法是基于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存续上的牵连性,采取合同自动消灭的原则,原则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依pecl第9:303条第4款,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完全的和永久的障碍而依第8108条免责,则合同于该障碍产生时起自动解除而无须通知。我国合同法则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由于有了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点(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4页)。而且,风险负担与不可抗力之法定解除权仍然是并行不悖的。这种做法并非我国法独有,在picc第7?1?7条(不可抗力)第4款,便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不受不可抗力规定的影响。

不过,值得反思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意思通知)解除合同?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但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不是更好吗?

(三)解除的效力

关于解除的效力,在学说上存有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债权关系转形说等理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对解除的效力作了一般规定。

1.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在我国学者通说上,原则上承认解除具有溯及力(直接效果说),惟对于继续性合同例外地承认不具有溯及效力(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75页以下;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8页以下),这与日本的判例和通说是一致的。另外,也曾有见解主张合同解除不应当具有溯及效力,仅向将来消灭合同关系(折衷说,梁慧星《民法》第314页以下)。不过,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的规定(比如第九十八条),参考了cisg、picc、pecl的规定,而这些国际公约及模范法均不承认解除具有溯及效力,这点对于我国的民法学而言,是值得反思的。

2.恢复原状义务

在我国通说上,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而解除具有溯及力场合,当然地发生权利复归的效果(物权的直接效果说),恢复原状义务惟表现为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的请求权,这一点与日本通说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见解不同。

3.损害赔偿

在因违约而发生的法定解除场合,非违约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在学者通说上,赔偿范围为因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因返还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信赖利益)等(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83页)。个别见解反对解除场合可得利益的赔偿(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478至479页)。 七、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

合同法在第九章“买卖合同”中就瑕疵担保问题作了规定。在德国及日本法学上,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素有争论,大致分为两派: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我国合同法的起草人在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上,是支持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的(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48页以下),这一立场同样反映在合同法中;另外,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构成上采严格责任原则,更进一步缩小了两种责任之间的差距,可以说实现了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

(一)权利瑕疵担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对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在解释上通常认为,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就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依我国的权威学说,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出卖抵押物;其四,出卖租赁物。第一种情形(无权处分)属于第一百五十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他三种情形,均可以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第3版)。依此见解,因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或他人物之买卖),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属于效力未定。另外也有不同见解,主张此类合同属有效合同(拙文“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第3版)。在日本民法上,以他人的权利为买卖的标的物场合,“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将之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0条),只要他人之物尚在,便不作为原始不能而使合同无效,而使出卖人负有移转该权利的义务,该义务不履行时,则因此使出卖人负担保责任(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第276页;稻本洋之助等《民法讲义5》第121页)。

(二)物的瑕疵担保

责任合同篇10

    (一)合同义务的扩张 

    在以往的合同法理论上,合同义务即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给付义务)。不过,在现代合同法理论上,强调债权目的的实现,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已不限于约定的给付义务,为了实现债权目的,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还要求债务人作出必要准备、不应作破坏债权期待的行为、在整个合同过程中尽必要的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法益,这便是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接受了这类理论,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可发生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除这种履行过程上的附随义务外,我国合同法另外又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与后合同义务(第九十二条),将合同义务(合同法上的义务)进一步扩张。在我国法上,所谓合同义务的扩张,指的便是以给付义务为核心,出现了包括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内的义务群(参见图1)。 

    在立法上一般性地规定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大概我国合同法开了历史的先河,因为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这方面的规范基本上都是表现为判例法的形式。 

    (二)合同责任的新构造 

    在我国的学说上,“合同责任”概念本身就是一项争点(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8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26页以下)。本文所说的合同责任,是因违反“合同法上的义务”而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与上述合同义务的扩张相对应,相应地在我国合同法上也出现了合同责任扩张的现象。该现象虽与国外学说所谓的“契约责任的扩张”相似,但仍存有少许差异,比如对于德国判例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法理,在国外理论上被作为合同责任主观的扩张,我国学说虽对此不乏介绍,但原则上不应作为合同法上合同责任扩张的内容,因为合同法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仅个别条文允许第三人享受合同权利(如第二百三十四条将合同权利及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因而,目前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责任的扩张,主要表现为合同责任客观的、时间上的扩张。本稿所谓“合同责任”,主要指缔约上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参见图1)。 

    关于违约形态,学说解释不一。合同法颁布以前,争论最大的是应否吸收“先期违约”。合同法肯定了先期违约作为一种违约形态(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现在看来,违约形态包括先期违约与现实违约两类。具体言之,先期违约包括“明确表示不履行”(履行期前的拒绝履行)和“行为表明不履行”(履行期前的履行不能);现实违约分为“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第一百零七条)”,“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其特点是发生在履行期后;“履行不符合约定”包括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与加害给付);在合同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场合,受领迟延亦属于违约,其中拒绝受领可归属于不履行,不能按时受领可归属于履行不符合约定(参见图2)。 

    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改采了“严格责任原则”,这一做法参考了CISG(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PICC(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合同法意图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表现。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其内涵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有所不同,表现在“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之中(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等);另外,“违约”与CISG使用的non-conformity of contract概念亦有所不同,体现在相应的责任上,我国的违约责任已经可以把对人身造成的“扩大损害”纳入进来(第一百一十二条为此解释留有了余地)。 

    另外,合同法虽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却未做出具体的规定。笔者以为,仍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但不能作为严格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应当要求债务人具有可归责性(称为合同终了后的过失)。 

    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的“缔约上过失”理论,以及后来德国判例的发展,对我国亦有相当的影响。民法通则中已经部分地包含有对缔约上过失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参考了PICC和PECL(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对先合同义务及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一)责任要件 

    在学者通常见解上,要求(1)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相互接触(接触关系);(2)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义务违反);(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可归责性(归责事由);(4)损害的发生。另外,在我国法上,并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如果相对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适用范围 

    依所欲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可将缔约上过失分为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与合同有效型。关于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由德国学者莱恩哈特于1896年最早提出,1912年在德国被法院判决采纳,自此以后,肯定合同有效缔结场合的缔约上过失一直成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见解。然而我国的学者通说对此是不予承认的。 

    笔者以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虽未言及合同成立与否,其实已经为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责任留有了法律上的存在空间。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其具体情形可包括:1.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情形(合同有效场合);2.可撤销合同被变更的情形;3.因撤销权的消灭而变为完全有效合同的情形。 

    (三)法律效果 

    在我国法上,缔约上过失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涉及两个问题:(1)被害人所可请求的究为履行利益,抑或仅系信赖利益?(2)所可请求的若为信赖利益,则应否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此两点甚有争论。 

    在我国通说上,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责任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并不承认履行利益的赔偿,这与其不承认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是相一致的。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存有否定说(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与肯定说(张广兴《债法总论》第56页)。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有的主张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限定其范围(梁慧星《民法》第144页)。当然,如果在缔约阶段未尽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所谓维持利益(完全性利益),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 

    如果以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与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的存在为前提,在对这些场合统一把握时,大概需要放弃信赖利益的概念,使缔约上过失责任人赔偿因违反附随义务、注意义务而发生的损害。 

    另外,我国通说不承认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当然也就不会承认缔约上过失场合的合同解除权。一些日本学者强调对消费者受害的救济,主张在访问贩卖、通信贩卖等场合,允许以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作为缔约上过失的法律效果(北川善太郎《契约责任之研究》第287页;本田纯一“关于‘契约缔结的过失’理论”《现代契约法大系》第1卷第207页)。此类问题,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必将多起来,作为对策,当然可以由消费者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应否承认以缔约上过失为由的合同解除权,尚待进一步探讨。 

    三、强制履行 

    “强制履行”是一个自责任角度使用的概念,同一内容自权利的角度,则称为“履行请求权”(狭义的,

又称履行诉求权)。合同法区别金钱债务(第一百零九条)与非金钱债务(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履行请求权。以下主要侧重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权进行分析。 

    一)履行请求权的界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后段规定了不得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情形,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除此之外,我国法上明确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在适用该规则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履行请求权;另外,在适用情事变更法理的场合,实际履行将会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所以也会限制履行请求权。 

    (二)履行请求权的类型 

    在我国合同法上,履行请求权除了包括“本来的履行请求权”外,也包括“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后者被称为“采取补救措施”(第一百零七条),具体包括修理、更换、重作等方式(第一百一十一条)。 

    “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当然也要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履行请求权所作的限制,值得探讨的是,除此之外,是否还应有特别的限制规则?合同法的规定是“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如果买卖的标的物属于种类物,在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场合,如果修理的费用超过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则应当允许出卖人主张更换,买受人执意修理便属于不合理。 

    (三)强制履行的措施 

    在我国合同法上,强制履行指的就是“直接强制”,但在民事诉讼法上,则是存在着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的。 

    民事诉讼法针对债务人的债务是交付金钱、财物、票证、房屋土地等(属于所谓“与的债务”范畴)规定了“直接强制”(第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至二百二十九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对“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作出规定,在进一步明确“交付财产”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外(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条),于第六十条规定了“完成行为”的债务的强制履行,这一规定将直接强制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完成行为的债务,惟对于什么样的完成行为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尚不明确。 

    关于“代替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作了规定,债务人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代替执行限定于“为的债务”(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对于以法律行为为目的的债务,是否可以采用“判决代用”,这在我国法上是不明确的。 

    关于“间接强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了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是否有应用上的顺序限制?在日本法上,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三者有着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关系;在我国法上,尚看不出有这种适用顺序的限制,而是采取比较灵活的处理方法,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选择,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理念酌情处理。 

    四、损害赔偿 

    (一)要件 

    作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违约行为、损害、因果关系、无免责事由。 

    关于损害,是否非财产损害亦可以作为合同责任上的损害赔偿的对象,在我国原来的法律上是欠缺规定的,学说上为一争点。原通说上对此是持否定的意见(梁慧星《民法》第420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400页),持肯定意见的为少数说(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197页)。不过,在司法裁判中出现了一些案件,比如冲洗的胶卷被丢失、寄存的骨灰被丢失、美容被毁容之类的案件,这些案件中都涉及到非财产上损害问题,而且都是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因而,这一问题实有必要重新检讨。我个人的见解是主张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中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拙文“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法学》1998年第6期)。从比较法来看,多数是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特别是PICC第7?4?2条第2款与PECL第9:501条第2款,都明确允许赔偿的对象可包括非金钱损失。我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也已经为此留有了解释存在的余地。 

    关于免责事由,法律规定的为不可抗力(第一百一十七条)。在改采严格责任原则后,免责事由的范围大小就显得格外重要。当事人固然也可以作特别的约定,但仅就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的严格责任其实比英美的严格责任还要严格,因为在英美法上,存在着合同落空原则,而合同落空的范围,则比不可抗力要广泛得多。 

    (二)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手段(“法的因果关系”),我国法没有采纳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尽管条文中有“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是采纳了在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性规则”。 

    与日本民法第416条相比,我国法的特别之处在于:(1)我国法没有区分“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而是对所有的损害统一地适用可预见性规则;(2)就适用可预见性的时点,我国法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而非“债务不履行时”;(3)就预见的主体,我国法规定为“违反合同一方”,而不是双方“当事人”。日本民法第416条的规定本是学自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自我妻荣以来,日本通说上则是按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解释,这可以说是日本民法“法典继受”与“学说继受”双重继受的典型代表;不过,日本近时的学说上对第416条的解释又出现了返回本源(即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的新动向。我想日本民法第416条解释论的展开,对于我国民法是相当有参考价值的。 

    (三)赔偿额减额的要素 

    1.过失相抵 

    在损害赔偿法上,过失相抵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的一项重要的规则,合同法草案中曾有规定,后来又被“双方违约”的条文所替代。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学说称此为“双方违约”。此概念能否成立,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曾属一项争点(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82页以下;王利明“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27页以下)。现在看来,虽然个别场合可以存在双方违约,而相应地各自承担其违约责任,本属当然之理,法律不作规定,亦不致出现问题;另外,从比较法来看,鲜有规定“双方违约”的,我国制定民法典时,亦不必保留这一规定,而应当规定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仅发生一个损害,惟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亦与有过失或者与有原因。双方违约与此不同,是指双务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彼此违反了各自的债务,并可能相互造成损害,这样,就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并且由此发生两项损害。由此不难看出,两者是存有明显差异的。 

    合同法没有规定过失相抵,构成法律漏洞,法官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扩张解释,使这个针对侵权责任规定的规则扩张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现在我国已经开始起草民法典,其中过失相抵规则是作统一的规定,抑或是像日本民法那样分别侵权责任(日本民法第722条)与违约责任(日本民法第418条)于两处规定,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最初是在320多年前的英国普通法上创设的,称为Mitigation。在大陆法系,对减损义务或是欠缺规定,或是纳入过失相抵。在我国法上

,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这一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是什么关系,是首先应当辨别的问题。对于可避免的损失,固然可以看做是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减损规则看做是一种过失相抵。但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针对可避免之损失而言,其效果是存有差异的,两种规则发挥作用的内在机理也是不同的;减损规则的运作逻辑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而现代的过失相抵规则的运作逻辑,则是按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如此,似乎不应简单地将二者等同。我以为,我国法上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的分界线应当以时间来划分,过失相抵分管的是损失发生的阶段,而减损规则分管的则是损失扩大的阶段。 

    3.损益相抵规则 

    在现在的我国法上,没有专门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在学理解释上,是普遍承认这一规则的,在司法裁判中也是如此。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这一规则应以明文规定下来。

    五、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从其逻辑关系来看,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的。另外,合同法上规定的赔偿性违约金,并非是德国法上的作为最低额的损害赔偿额预定的违约金(德国民法第340条第2款),换言之,不是抵消性违约金,而是排他性违约金。 

    (一)构成要件 

    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求有主债之关系的有效存在,有违约行为。而对于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否违约人具有归责事由?则属一项争点。一类观点认为,在严格责任原则下,作为当然的推论,违约金的构成不以过错或归责事由的存在为必要;另一类观点则认为,即使是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违约金责任的构成,在解释上也应采限缩解释,要求以违约方有过错为要件(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622页)。笔者以为,应当区分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在赔偿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性质上是作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强调的是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害的补偿,因而不必要求债务人具有归责事由。在惩罚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而,应当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另外,是否要求证明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由于非为损害赔偿,所以违约金的发生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必要,不成问题。容易发生争论的是赔偿性违约金的构成要否以损害为要件。如果单纯自逻辑推理来看,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性质上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当然要求有损害的存在,即使不必证明其大小,至少也应证明其存在。不过,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之一即在于避免证明损害的麻烦,因而,在解释上不应当以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的证明为要件。同样,以上仅为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场合,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自然应当按其特别约定,无须赘言。 

    (二)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如何,与违约金责任的类型及性质有关。 

    1.惩罚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惩罚性违约金非属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债权人除可以请求违约金外,还可请求本来的给付或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填补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须予注意的是,此处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应当解释为针对迟延履行的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法律在这里允许惩罚性违约金,并非迟延赔偿额的预定,因而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场合,债权人在享有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的同时,还可以主张履行请求权,如果因债务迟延履行受有损害,则仍然有权请求赔偿(迟延赔偿)。 

    2.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排他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非立于债权人可自由选择的地位,而是有违约金场合必须适用违约金。排他性违约金是对最高额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但损害赔偿可能有不同类型,排他性违约金究竟是属于哪种类型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则应当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而定,指导精神是不允许重复填补。如果约定不明确,则应当由当事人进行主张和举证,法官可以结合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的标的等,按照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作具体的判断。 

    抵消性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虽没有规定,但不妨当事人特别约定。由于抵消性违约金是最低数额的赔偿损失,故在违约金之外如仍有损失,则仍可以请求赔偿。当然,这里也同样应当遵循不允许重复填补这一指导精神。 

    (三)违约金与履行请求权及合同解除权 

    在发生违约的场合,可能同时存在违约金请求权与履行请求权,在严重的违约场合,还会存在合同解除权,它们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值得探讨。自理论上说,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应当无碍于履行或者解除的请求。合同法虽然没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但从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也应当能够得出相同的结论。 

    六、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

    (一)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要件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规则,称为一般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另外,还有法律针对特定的合同规定解除的规则,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比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等)。在一般法定解除中,又可以区分因客观原因的解除与因违约行为的解除。以下先就因违约行为的法定解除进行分析。 

    1.不以归责事由为必要 

    解除的本来的功能既然在于使债务人从其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因而,合同法在解除权的行使上,不以违约人具备归责事由为必要,这一点从最初起草的学者建议稿开始便确定了下来,正式的合同法保持了这一基本立场。这一立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的理论。 

    2.违约行为的分析框架 

    我国合同法最初的建议草案是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进行规定的,对于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分别作了规定。这种详细的规定后来被认为过于繁琐,自第三草案开始集中于一个条文加以规定,并且引入了CISG中的根本违约的某些因素,这一改动对于合同法具有宿命的影响,也为后来就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学说解释的不统一埋下了种子。一类见解是按根本违约解释;不过,就立法起草人的本意而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特别是第二款与第三款,仍然是坚持了大陆法系的框架。 

    (1)拒绝履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相对人便可以解除合同,且无须催告。这一规定参考了英美法上的先期违约。在学说上,应否要求催告,属一项争点。 

    笔者以为,不可否认,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范的情形(不安抗辩)与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会存在重合的现象。而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质上对解除权的发生要求了“催告”,而在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字面上,却没有这种要求,二者出现了分歧。为了协调这种分歧,对于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当参照第六十九条,进一步要求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前提。 

    (2)迟延履行 

    合同法实际上区分了非定期行为与定期行为(尽管在字面上没有使用这样的概念),在前者场合,要求经过催告,始可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在后者场合,则无须催告,直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前段)。 

    (3)

不能履行 

    自始不能履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嗣后不能履行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发生解除权(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其他场合的不能履行,不论债务人是否有过失,都可以作为违约行为,因此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后段)。 

    (4)不完全履行 

    就不完全履行的合同解除问题,在日本学者通说上,如果事后完全履行尚属可能(追完可能),可作为本来债务的履行迟延,按非定期行为迟延履行场合的解除权发生要件处理;如果事后的完全履行不可能,或者已经没有意义(追完不能),则可以准用履行不能的规则解除合同(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第174页)。在我国合同法的建议草案中,曾有与此相似的规定。现在,则可以作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发生解除权。 

    3.根本违约再检讨 

    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均发生解除权,原则上是要考虑违约的严重程度的,这是合同严守原则(合同法第八条)的当然要求。因而,合同法要求违反的是合同的“主要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依学理解释,违反从义务及附随义务一般不得解除合同,但致合同目的落空时(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3页),或者因此危及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时(拙文“论根本违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可以解除合同。 

    “根本违约”,本是一个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后为CISG第25条所吸收,进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便参照CISG规定了根本违约作为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不同之处在于,我国的立法没有将可预见性作为构成根本违约与否的要件,而这一立场影响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后段。而不以可预见性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否合适,学说上对此亦存有质疑。从比较法来看,PECL第8:103条亦要求了可预见性。这一问题,在我国实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检讨,而对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说在整体上,仍然保持着大陆法系的分析框架。 

    (二)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及日本法是基于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存续上的牵连性,采取合同自动消灭的原则,原则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依PECL第9:303条第4款,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完全的和永久的障碍而依第8108条免责,则合同于该障碍产生时起自动解除而无须通知。我国合同法则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由于有了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点(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4页)。而且,风险负担与不可抗力之法定解除权仍然是并行不悖的。这种做法并非我国法独有,在PICC第7?1?7条(不可抗力)第4款,便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不受不可抗力规定的影响。 

    不过,值得反思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意思通知)解除合同?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但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不是更好吗? 

    (三)解除的效力 

    关于解除的效力,在学说上存有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债权关系转形说等理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对解除的效力作了一般规定。 

    1.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在我国学者通说上,原则上承认解除具有溯及力(直接效果说),惟对于继续性合同例外地承认不具有溯及效力(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75页以下;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8页以下),这与日本的判例和通说是一致的。另外,也曾有见解主张合同解除不应当具有溯及效力,仅向将来消灭合同关系(折衷说,梁慧星《民法》第314页以下)。不过,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的规定(比如第九十八条),参考了CISG、PICC、PECL的规定,而这些国际公约及模范法均不承认解除具有溯及效力,这点对于我国的民法学而言,是值得反思的。 

    2.恢复原状义务 

    在我国通说上,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而解除具有溯及力场合,当然地发生权利复归的效果(物权的直接效果说),恢复原状义务惟表现为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的请求权,这一点与日本通说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见解不同。 

    3.损害赔偿 

    在因违约而发生的法定解除场合,非违约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在学者通说上,赔偿范围为因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因返还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信赖利益)等(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83页)。个别见解反对解除场合可得利益的赔偿(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478至479页)。 

   七、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 

    合同法在第九章“买卖合同”中就瑕疵担保问题作了规定。在德国及日本法学上,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素有争论,大致分为两派: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我国合同法的起草人在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上,是支持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的(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48页以下),这一立场同样反映在合同法中;另外,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构成上采严格责任原则,更进一步缩小了两种责任之间的差距,可以说实现了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 

    (一)权利瑕疵担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对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在解释上通常认为,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就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依我国的权威学说,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出卖抵押物;其四,出卖租赁物。第一种情形(无权处分)属于第一百五十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他三种情形,均可以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第3版)。依此见解,因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或他人物之买卖),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属于效力未定。另外也有不同见解,主张此类合同属有效合同(拙文“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第3版)。在日本民法上,以他人的权利为买卖的标的物场合,“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将之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0条),只要他人之物尚在,便不作为原始不能而使合同无效,而使出卖人负有移转该权利的义务,该义务不履行时,则因此使出卖人负担保责任(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第276页;稻本洋之助等《民法讲义5》第121页)。 

    (二)物的瑕疵担保 

责任合同篇11

(一)合同义务的扩张

在以往的合同法理论上,合同义务即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给付义务)。不过,在现代合同法理论上,强调债权目的的实现,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已不限于约定的给付义务,为了实现债权目的,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还要求债务人作出必要准备、不应作破坏债权期待的行为、在整个合同过程中尽必要的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法益,这便是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接受了这类理论,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可发生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除这种履行过程上的附随义务外,我国合同法另外又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与后合同义务(第九十二条),将合同义务(合同法上的义务)进一步扩张。在我国法上,所谓合同义务的扩张,指的便是以给付义务为核心,出现了包括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内的义务群(参见图1)。

在立法上一般性地规定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大概我国合同法开了历史的先河,因为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这方面的规范基本上都是表现为判例法的形式。

(二)合同责任的新构造

在我国的学说上,“合同责任”概念本身就是一项争点(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8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26页以下)。本文所说的合同责任,是因违反“合同法上的义务”而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与上述合同义务的扩张相对应,相应地在我国合同法上也出现了合同责任扩张的现象。该现象虽与国外学说所谓的“契约责任的扩张”相似,但仍存有少许差异,比如对于德国判例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法理,在国外理论上被作为合同责任主观的扩张,我国学说虽对此不乏介绍,但原则上不应作为合同法上合同责任扩张的内容,因为合同法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仅个别条文允许第三人享受合同权利(如第二百三十四条将合同权利及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因而,目前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责任的扩张,主要表现为合同责任客观的、时间上的扩张。本稿所谓“合同责任”,主要指缔约上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参见图1)。

关于违约形态,学说解释不一。合同法颁布以前,争论最大的是应否吸收“先期违约”。合同法肯定了先期违约作为一种违约形态(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现在看来,违约形态包括先期违约与现实违约两类。具体言之,先期违约包括“明确表示不履行”(履行期前的拒绝履行)和“行为表明不履行”(履行期前的履行不能);现实违约分为“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第一百零七条)”,“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其特点是发生在履行期后;“履行不符合约定”包括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与加害给付);在合同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场合,受领迟延亦属于违约,其中拒绝受领可归属于不履行,不能按时受领可归属于履行不符合约定(参见图2)。

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改采了“严格责任原则”,这一做法参考了CISG(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PICC(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合同法意图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表现。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其内涵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有所不同,表现在“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之中(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等);另外,“违约”与CISG使用的non-conformity of contract概念亦有所不同,体现在相应的责任上,我国的违约责任已经可以把对人身造成的“扩大损害”纳入进来(第一百一十二条为此解释留有了余地)。

另外,合同法虽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却未做出具体的规定。笔者以为,仍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但不能作为严格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应当要求债务人具有可归责性(称为合同终了后的过失)。

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的“缔约上过失”理论,以及后来德国判例的发展,对我国亦有相当的影响。民法通则中已经部分地包含有对缔约上过失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参考了PICC和PECL(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对先合同义务及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一)责任要件

在学者通常见解上,要求(1)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相互接触(接触关系);(2)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义务违反);(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可归责性(归责事由);(4)损害的发生。另外,在我国法上,并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如果相对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适用范围

依所欲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可将缔约上过失分为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与合同有效型。关于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由德国学者莱恩哈特于1896年最早提出,1912年在德国被法院判决采纳,自此以后,肯定合同有效缔结场合的缔约上过失一直成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见解。然而我国的学者通说对此是不予承认的。

笔者以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虽未言及合同成立与否,其实已经为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责任留有了法律上的存在空间。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其具体情形可包括:1.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情形(合同有效场合);2.可撤销合同被变更的情形;3.因撤销权的消灭而变为完全有效合同的情形。

(三)法律效果

在我国法上,缔约上过失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涉及两个问题:(1)被害人所可请求的究为履行利益,抑或仅系信赖利益?(2)所可请求的若为信赖利益,则应否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此两点甚有争论。

在我国通说上,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责任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并不承认履行利益的赔偿,这与其不承认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是相一致的。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存有否定说(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与肯定说(张广兴《债法总论》第56页)。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有的主张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限定其范围(梁慧星《民法》第144页)。当然,如果在缔约阶段未尽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所谓维持利益(完全性利益),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

如果以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与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的存在为前提,在对这些场合统一把握时,大概需要放弃信赖利益的概念,使缔约上过失责任人赔偿因违反附随义务、注意义务而发生的损害。

另外,我国通说不承认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当然也就不会承认缔约上过失场合的合同解除权。一些日本学者强调对消费者受害的救济,主张在访问贩卖、通信贩卖等场合,允许以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作为缔约上过失的法律效果(北川善太郎《契约责任之研究》第287页;本田纯一“关于‘契约缔结的过失’理论”《现代契约法大系》第1卷第207页)。此类问题,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必将多起来,作为对策,当然可以由消费者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应否承认以缔约上过失为由的合同解除权,尚待进一步探讨。

三、强制履行

“强制履行”是一个自责任角度使用的概念,同一内容自权利的角度,则称为“履行请求权”(狭义的,又称履行诉求权)。合同法区别金钱债务(第一百零九条)与非金钱债务(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履行请求权。以下主要侧重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权进行分析。

一)履行请求权的界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后段规定了不得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情形,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除此之外,我国法上明确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在适用该规则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履行请求权;另外,在适用情事变更法理的场合,实际履行将会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所以也会限制履行请求权。

(二)履行请求权的类型

在我国合同法上,履行请求权除了包括“本来的履行请求权”外,也包括“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后者被称为“采取补救措施”(第一百零七条),具体包括修理、更换、重作等方式(第一百一十一条)。

“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当然也要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履行请求权所作的限制,值得探讨的是,除此之外,是否还应有特别的限制规则?合同法的规定是“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如果买卖的标的物属于种类物,在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场合,如果修理的费用超过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则应当允许出卖人主张更换,买受人执意修理便属于不合理。

(三)强制履行的措施

在我国合同法上,强制履行指的就是“直接强制”,但在民事诉讼法上,则是存在着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的。

民事诉讼法针对债务人的债务是交付金钱、财物、票证、房屋土地等(属于所谓“与的债务”范畴)规定了“直接强制”(第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至二百二十九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对“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作出规定,在进一步明确“交付财产”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外(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条),于第六十条规定了“完成行为”的债务的强制履行,这一规定将直接强制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完成行为的债务,惟对于什么样的完成行为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尚不明确。

关于“代替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作了规定,债务人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代替执行限定于“为的债务”(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对于以法律行为为目的的债务,是否可以采用“判决代用”,这在我国法上是不明确的。

关于“间接强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了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是否有应用上的顺序限制?在日本法上,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三者有着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关系;在我国法上,尚看不出有这种适用顺序的限制,而是采取比较灵活的处理方法,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选择,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理念酌情处理。

四、损害赔偿

(一)要件

作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违约行为、损害、因果关系、无免责事由。

关于损害,是否非财产损害亦可以作为合同责任上的损害赔偿的对象,在我国原来的法律上是欠缺规定的,学说上为一争点。原通说上对此是持否定的意见(梁慧星《民法》第420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400页),持肯定意见的为少数说(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197页)。不过,在司法裁判中出现了一些案件,比如冲洗的胶卷被丢失、寄存的骨灰被丢失、美容被毁容之类的案件,这些案件中都涉及到非财产上损害问题,而且都是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因而,这一问题实有必要重新检讨。我个人的见解是主张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中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拙文“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法学》1998年第6期)。从比较法来看,多数是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特别是PICC第7?4?2条第2款与PECL第9:501条第2款,都明确允许赔偿的对象可包括非金钱损失。我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也已经为此留有了解释存在的余地。

关于免责事由,法律规定的为不可抗力(第一百一十七条)。在改采严格责任原则后,免责事由的范围大小就显得格外重要。当事人固然也可以作特别的约定,但仅就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的严格责任其实比英美的严格责任还要严格,因为在英美法上,存在着合同落空原则,而合同落空的范围,则比不可抗力要广泛得多。

(二)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手段(“法的因果关系”),我国法没有采纳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尽管条文中有“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是采纳了在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性规则”。

与日本民法第416条相比,我国法的特别之处在于:(1)我国法没有区分“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而是对所有的损害统一地适用可预见性规则;(2)就适用可预见性的时点,我国法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而非“债务不履行时”;(3)就预见的主体,我国法规定为“违反合同一方”,而不是双方“当事人”。日本民法第416条的规定本是学自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自我妻荣以来,日本通说上则是按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解释,这可以说是日本民法“法典继受”与“学说继受”双重继受的典型代表;不过,日本近时的学说上对第416条的解释又出现了返回本源(即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的新动向。我想日本民法第416条解释论的展开,对于我国民法是相当有参考价值的。

(三)赔偿额减额的要素

1.过失相抵

在损害赔偿法上,过失相抵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的一项重要的规则,合同法草案中曾有规定,后来又被“双方违约”的条文所替代。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学说称此为“双方违约”。此概念能否成立,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曾属一项争点(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82页以下;王利明“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27页以下)。现在看来,虽然个别场合可以存在双方违约,而相应地各自承担其违约责任,本属当然之理,法律不作规定,亦不致出现问题;另外,从比较法来看,鲜有规定“双方违约”的,我国制定民法典时,亦不必保留这一规定,而应当规定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仅发生一个损害,惟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亦与有过失或者与有原因。双方违约与此不同,是指双务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彼此违反了各自的债务,并可能相互造成损害,这样,就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并且由此发生两项损害。由此不难看出,两者是存有明显差异的。

合同法没有规定过失相抵,构成法律漏洞,法官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扩张解释,使这个针对侵权责任规定的规则扩张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现在我国已经开始起草民法典,其中过失相抵规则是作统一的规定,抑或是像日本民法那样分别侵权责任(日本民法第722条)与违约责任(日本民法第418条)于两处规定,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最初是在320多年前的英国普通法上创设的,称为Mitigation。在大陆法系,对减损义务或是欠缺规定,或是纳入过失相抵。在我国法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这一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是什么关系,是首先应当辨别的问题。对于可避免的损失,固然可以看做是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减损规则看做是一种过失相抵。但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针对可避免之损失而言,其效果是存有差异的,两种规则发挥作用的内在机理也是不同的;减损规则的运作逻辑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而现代的过失相抵规则的运作逻辑,则是按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如此,似乎不应简单地将二者等同。我以为,我国法上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的分界线应当以时间来划分,过失相抵分管的是损失发生的阶段,而减损规则分管的则是损失扩大的阶段。

3.损益相抵规则

在现在的我国法上,没有专门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在学理解释上,是普遍承认这一规则的,在司法裁判中也是如此。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这一规则应以明文规定下来。

五、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从其逻辑关系来看,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的。另外,合同法上规定的赔偿性违约金,并非是德国法上的作为最低额的损害赔偿额预定的违约金(德国民法第340条第2款),换言之,不是抵消性违约金,而是排他性违约金。

(一)构成要件

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求有主债之关系的有效存在,有违约行为。而对于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否违约人具有归责事由?则属一项争点。一类观点认为,在严格责任原则下,作为当然的推论,违约金的构成不以过错或归责事由的存在为必要;另一类观点则认为,即使是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违约金责任的构成,在解释上也应采限缩解释,要求以违约方有过错为要件(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622页)。笔者以为,应当区分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在赔偿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性质上是作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强调的是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害的补偿,因而不必要求债务人具有归责事由。在惩罚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而,应当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另外,是否要求证明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由于非为损害赔偿,所以违约金的发生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必要,不成问题。容易发生争论的是赔偿性违约金的构成要否以损害为要件。如果单纯自逻辑推理来看,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性质上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当然要求有损害的存在,即使不必证明其大小,至少也应证明其存在。不过,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之一即在于避免证明损害的麻烦,因而,在解释上不应当以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的证明为要件。同样,以上仅为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场合,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自然应当按其特别约定,无须赘言。

(二)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如何,与违约金责任的类型及性质有关。

1.惩罚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惩罚性违约金非属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债权人除可以请求违约金外,还可请求本来的给付或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填补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须予注意的是,此处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应当解释为针对迟延履行的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法律在这里允许惩罚性违约金,并非迟延赔偿额的预定,因而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场合,债权人在享有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的同时,还可以主张履行请求权,如果因债务迟延履行受有损害,则仍然有权请求赔偿(迟延赔偿)。

2.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排他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非立于债权人可自由选择的地位,而是有违约金场合必须适用违约金。排他性违约金是对最高额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但损害赔偿可能有不同类型,排他性违约金究竟是属于哪种类型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则应当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而定,指导精神是不允许重复填补。如果约定不明确,则应当由当事人进行主张和举证,法官可以结合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的标的等,按照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作具体的判断。

抵消性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虽没有规定,但不妨当事人特别约定。由于抵消性违约金是最低数额的赔偿损失,故在违约金之外如仍有损失,则仍可以请求赔偿。当然,这里也同样应当遵循不允许重复填补这一指导精神。

(三)违约金与履行请求权及合同解除权

在发生违约的场合,可能同时存在违约金请求权与履行请求权,在严重的违约场合,还会存在合同解除权,它们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值得探讨。自理论上说,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应当无碍于履行或者解除的请求。合同法虽然没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但从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也应当能够得出相同的结论。

六、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

(一)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要件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规则,称为一般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另外,还有法律针对特定的合同规定解除的规则,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比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等)。在一般法定解除中,又可以区分因客观原因的解除与因违约行为的解除。以下先就因违约行为的法定解除进行分析。

1.不以归责事由为必要

解除的本来的功能既然在于使债务人从其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因而,合同法在解除权的行使上,不以违约人具备归责事由为必要,这一点从最初起草的学者建议稿开始便确定了下来,正式的合同法保持了这一基本立场。这一立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的理论。

2.违约行为的分析框架

我国合同法最初的建议草案是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进行规定的,对于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分别作了规定。这种详细的规定后来被认为过于繁琐,自第三草案开始集中于一个条文加以规定,并且引入了CISG中的根本违约的某些因素,这一改动对于合同法具有宿命的影响,也为后来就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学说解释的不统一埋下了种子。一类见解是按根本违约解释;不过,就立法起草人的本意而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特别是第二款与第三款,仍然是坚持了大陆法系的框架。

(1)拒绝履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相对人便可以解除合同,且无须催告。这一规定参考了英美法上的先期违约。在学说上,应否要求催告,属一项争点。

笔者以为,不可否认,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范的情形(不安抗辩)与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会存在重合的现象。而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质上对解除权的发生要求了“催告”,而在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字面上,却没有这种要求,二者出现了分歧。为了协调这种分歧,对于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当参照第六十九条,进一步要求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前提。

(2)迟延履行

合同法实际上区分了非定期行为与定期行为(尽管在字面上没有使用这样的概念),在前者场合,要求经过催告,始可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在后者场合,则无须催告,直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前段)。

(3)不能履行

自始不能履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嗣后不能履行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发生解除权(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其他场合的不能履行,不论债务人是否有过失,都可以作为违约行为,因此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后段)。

(4)不完全履行

就不完全履行的合同解除问题,在日本学者通说上,如果事后完全履行尚属可能(追完可能),可作为本来债务的履行迟延,按非定期行为迟延履行场合的解除权发生要件处理;如果事后的完全履行不可能,或者已经没有意义(追完不能),则可以准用履行不能的规则解除合同(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第174页)。在我国合同法的建议草案中,曾有与此相似的规定。现在,则可以作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发生解除权。

3.根本违约再检讨

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均发生解除权,原则上是要考虑违约的严重程度的,这是合同严守原则(合同法第八条)的当然要求。因而,合同法要求违反的是合同的“主要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依学理解释,违反从义务及附随义务一般不得解除合同,但致合同目的落空时(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3页),或者因此危及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时(拙文“论根本违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可以解除合同。

“根本违约”,本是一个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后为CISG第25条所吸收,进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便参照CISG规定了根本违约作为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不同之处在于,我国的立法没有将可预见性作为构成根本违约与否的要件,而这一立场影响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后段。而不以可预见性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否合适,学说上对此亦存有质疑。从比较法来看,PECL第8:103条亦要求了可预见性。这一问题,在我国实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检讨,而对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说在整体上,仍然保持着大陆法系的分析框架。

(二)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及日本法是基于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存续上的牵连性,采取合同自动消灭的原则,原则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依PECL第9:303条第4款,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完全的和永久的障碍而依第8108条免责,则合同于该障碍产生时起自动解除而无须通知。我国合同法则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由于有了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点(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4页)。而且,风险负担与不可抗力之法定解除权仍然是并行不悖的。这种做法并非我国法独有,在PICC第7?1?7条(不可抗力)第4款,便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不受不可抗力规定的影响。

不过,值得反思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意思通知)解除合同?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但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不是更好吗?

(三)解除的效力

关于解除的效力,在学说上存有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债权关系转形说等理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对解除的效力作了一般规定。

1.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在我国学者通说上,原则上承认解除具有溯及力(直接效果说),惟对于继续性合同例外地承认不具有溯及效力(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75页以下;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8页以下),这与日本的判例和通说是一致的。另外,也曾有见解主张合同解除不应当具有溯及效力,仅向将来消灭合同关系(折衷说,梁慧星《民法》第314页以下)。不过,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的规定(比如第九十八条),参考了CISG、PICC、PECL的规定,而这些国际公约及模范法均不承认解除具有溯及效力,这点对于我国的民法学而言,是值得反思的。

2.恢复原状义务

在我国通说上,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而解除具有溯及力场合,当然地发生权利复归的效果(物权的直接效果说),恢复原状义务惟表现为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的请求权,这一点与日本通说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见解不同。

3.损害赔偿

在因违约而发生的法定解除场合,非违约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在学者通说上,赔偿范围为因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因返还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信赖利益)等(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83页)。个别见解反对解除场合可得利益的赔偿(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478至479页)。 七、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

合同法在第九章“买卖合同”中就瑕疵担保问题作了规定。在德国及日本法学上,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素有争论,大致分为两派: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我国合同法的起草人在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上,是支持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的(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48页以下),这一立场同样反映在合同法中;另外,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构成上采严格责任原则,更进一步缩小了两种责任之间的差距,可以说实现了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

(一)权利瑕疵担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对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在解释上通常认为,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就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依我国的权威学说,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出卖抵押物;其四,出卖租赁物。第一种情形(无权处分)属于第一百五十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他三种情形,均可以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第3版)。依此见解,因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或他人物之买卖),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属于效力未定。另外也有不同见解,主张此类合同属有效合同(拙文“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第3版)。在日本民法上,以他人的权利为买卖的标的物场合,“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将之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0条),只要他人之物尚在,便不作为原始不能而使合同无效,而使出卖人负有移转该权利的义务,该义务不履行时,则因此使出卖人负担保责任(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第276页;稻本洋之助等《民法讲义5》第121页)。

(二)物的瑕疵担保

责任合同篇12

一、后合同义务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后合同义务的概念

后合同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的一种。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后, 合同即告消灭, 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但是, 按照现代合同法的观念,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后, 因为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原合同履行中的特点, 当事人之间并不因此就毫无关系。由于原合同中的某些义务具有延续性, 仍将合同终止后的当事人连接在一起, 当事人之间仍负有为或不为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滥用权利, 就可能对另一方造成损害。[1]依照诚实信用原则, 只有将附随义务履行完毕, 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才能免受侵害,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才真正消灭。这就是合同后契约阶段的附随义务, 称为后合同义务, 又称后契约义务[2]。

(二)后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

后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重现。根据传统合同法理论, 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无合同义务, 合同关系终止也就导致合同义务的终止。即“无合同,即无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随着民法上作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地位的确立, 导致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从契约履行领域扩展到契约成立前的领域, 乃至契约终止后的领域, 从而使得前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在立法上得以确立。后契约义务和前契约义务一样, 一般情况下不是基于契约的约定而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产生的, 故它通常不是合同上的义务, 而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

二、后合同义务的类型

(一)通知义务

它指当事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 应当将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告诉对方当事人。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当条件成就时, 一方主张解除合同, 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致合同不能履行, 需要解除合同时, 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主张抵销的, 应当通知对方。

(二)协作义务

是指当事人有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宜的义务。比如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后,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失, 需要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 当事人应协助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合伙合同终止后, 当事人间相互协商合伙财产的分割;销售商应对买受人介绍所销售物的使用、保养等方面的知识。

(三)保密义务

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 对于了解到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 不准向外泄露。比如雇佣合同终止后, 受雇人应当对雇主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保密义务;技术许可合同终止后, 被许可方不得泄露技术秘密;保密义务还包括当事人自己在合同终止后不得使用该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业竞争义务

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营业。这种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于《公司法》之中。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作为后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的竞业禁止, 它也是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 因而它是基于雇主对雇员绝对信任的要求, 也是基于雇主对自身利益高度保护的要求, 是一种对推定损害事先防范的制度。

(五)照顾义务

即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为其创造必要条件的义务。如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后转让方应为受让方提供技术指导及很好利用该项技术的有利条件,使受让方尽快地全面掌握该项技术而获得相应利益。

此外,还有保护义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412条、第413条规定的处理善后事务的义务等。[2]

三、后合同责任

(一)后合同责任的含义

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后契约阶段的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的补偿损失的责任。这就是后合同责任,也叫后契约责任[3]。后合同义务不履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是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之一。例如当事人将标的物送到指定的交付地点, 但是没有及时通知对方接收, 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债务人已经交付,致使合同的标的物受损, 这种损失就应当由没有履行附随的通知义务的债务人承担[4]。

(二)后合同责任的构成

按照合同责任构成的共同要件, 结合后合同责任的特点, 后合同责任由损害事实、违反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要件构成。

第一, 损害事实。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首先必须具备损害事实的要件, 只有违背后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害事实, 才能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 应当是财产的损害事实, 包括财产的现实减少和财产利益的丧失。

第二,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后合同义务是法定的义务, 这是《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内容。当然, 附随义务也可以约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在合同履行终结后, 双方当事人还要履行某种附随义务。这种约定的附随义务, 也是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不履行, 就是对上述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当事人没有履行, 或者不适当履行; 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这些都是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

第三, 因果关系。在后合同责任中,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只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反该后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时, 才能构成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 主观过错。构成后契约损害赔偿责任, 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主观过错的确定上, 应当实行过错推定。没有过错就没有赔偿责任;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 则推定有过错, 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后合同责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它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首先,从时间上看,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前契约阶段,而后合同责任产生于后契约阶段。(下转第107页)

(上接第105页) 其次,赔偿的损失不一样,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而后合同责任是合同终止之后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并非信赖利益的赔偿,而应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二)它与违约责任的区别。首先,二者产生的时间不一致,前者是在合同效力终止之后,在不存在有效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后者则是产生于合同有效期间,以生效的合同为前提。其次,二者产生的基础不一样,当事人承担后合同责任是对后合同义务的违反,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则是对合同给付义务的违反。第三,二者的责任形式也有很大不同,违约责任形式有多种,并且当事人可以约定责任形式和损失赔偿数额或损失计算方法,而后合同责任不存在当事人约定,其责任形式主要指赔偿损失。故此,也不应将两种责任等同。

(三)它与侵权责任的区别。虽然后合同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似乎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同,但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也很明显。首先,后合同责任产生在具有信任关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双方当事人基于刚刚终止的合同,相互间仍存在某种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关系是后合同责任存在的前提;而侵权责任人之间不须有信任关系,侵权责任不以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信任关系为要件,且大多数也不存在信任关系。其次,后合同责任要求当事人之间对对方的照顾、保护等注意义务比侵权责任人之间的注意义务要强得多,后合同责任人之间相互尽注意义务的程度要求高,它要求做到一个善良人应有的注意,可以说是一种积极的注意义务;而侵权责任人之间注意程度要求低,不需要有特别的注意义务,也可以说是一种消极的注意义务。再次,它们的责任形式不同,后合同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还可以是继续履行,义务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时,可强制义务人履行;侵权责任形式有多种,但不存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所以,后合同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

五、后合同责任的独立性质

(一)后合同责任是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5]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都难以周全地涵盖合同终了时的过失,难以给受害人以公平合理的救济,而缔约过失责任亦不能解决该问题。因此,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建立起后合同责任制度来对合同终了阶段的关系予以规制。现代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顺应实践的需要而建立起这一法律制度。后合同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它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其他债务不履行责任共同构成民事责任体系。

(二)由于后合同责任的成立,便在责任者与权利者之间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因此,后合同责任也是一种独立的发生债的根据。它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债,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合同、缔约过失共同构成债的体系。后合同过失请求权也是一项独立的债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后合同过失请求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责任。

六、后合同责任的方式

凡符合后合同责任构成要件的, 就应当承担后合同责任。后合同责任的方式, 与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基本相同, 主要的是损害赔偿, 其次是继续履行。

(一)损害赔偿。后契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内容, 就是财产损害赔偿。凡是造成财产损害的实际损失, 都应当予以赔偿。

(二)继续履行。在约定的后契约义务不履行时, 还可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方式。对于约定的后契约附随义务, 当事人没有履行的, 如约定保修、退还等后契约附随义务不履行的,可以责令义务人继续履行。

总之,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 当事人仍然必须切实履行。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 或者不适当履行,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的, 应当承担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10.

[2]王菊英.试论后合同义务[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1(3).

责任合同篇13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改革精神,按照_________市人民政府批准在_________厂试行(或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决定,通过全市公开招标和认真评议,择优选中乙方为_________厂资产经营责任人。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商定,特订立本资产经营责任合同。

第一章 经营责任期限

本期经营期限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共_________年_________个月。

第二章 经营责任目标

一、经营期间,乙方保证实现利润总额_________万元(含所得税,不含帐面亏损)。每年实现目标如下: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该年12月31日实现_________万元; _________年度实现_________万元。

二、按经营期间实现利润总额计算的资产实际价格为_________万元,如上确有保证的增上之后的资产价格为_________万元(计算公式及说明另列,略)

三、对在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以前企业的潜在亏损,按财政局所核实的金额,在经营期间分年进入成本,逐步消化。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以前的帐面亏损,用企业税后留利弥补。

四、在保证实现_________万元目标利润的同时,按年折旧率10%提取折旧基金,按5%提取大修基金。

第三章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代表)即为_________厂的法人代表,行使厂长权利。

二、在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乙方享有以下权利:

1.对企业行政干部的任免权(厂级副职由乙方提名,报甲方备案);

2.机构设置权;

3.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权,生产经营自主权;

4.聘用、奖惩职工权,对严重违纪、经教育无效者,乙方有权按照国家劳动制度处理。

5.乙方在保证资产增值、安全、完整的前提下,有权出租企业闲置的固定资产,但变卖、转让、清理报废固定资产须征得甲方同意,且其收益只能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6.乙方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抵制不承担经济责任的外部机构和个人的任何干预,有权拒绝无偿占用、挪用、平调企业财产和不合理的摊派行为。

三、乙方有下列义务:

1.必须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政策,自觉接受党组织、职代会的监督,搞好民主管理,保证企业行为符合国家利益和宏观控制的要求。

2.管好、用好企业的全部财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必须进行社会保险。

3.按期足额提取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基金,所提更新改造资金、大修基金只能用于技术改造、增添新设备、开发新产品和归还专项贷款,不能挪作它用。

4.乙方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在任期内清理、结清,呆帐损失和收益按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5.乙方必须保证按规定发放退(离)休、退职职工的劳保金和缴交合同制用工的劳动保险金,保证在国家规定和企业经济条件允许的范围内,不断改善职工的福利和待遇。

6.乙方经营期满,应该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四、甲方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对乙方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2.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享有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上级部门所给予的优惠条件。

3.甲方不得越权对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人事任免权利进行干预。

第四章 经济利益分配

一、合同期间的实现利润,按_________%交纳所得税,_________%交纳调节税(或免交调节税)。如超过年度利润基数所交纳的所得税,由财政返还_________%(或不返还),财政返还部分只能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和归还中短期贷款。

二、实行资产经营前企业向银行或财政的贷款,仍按原贷款合同规定办理;对实行资产经营期间所进行的专项贷款,其本息用税后利润归还。

三、经营期间企业实现的利润,应以市财政局审批年度决算数为准。企业税前利润归还专项贷款,允许按规定比例提取“两金”。“两金”来源,由企业用超额利润解决。企业税后利润在扣除经营者和合作者所得后,按财政核定的比例分配,即生产发展基金占_________%,奖励基金占_________%,福利资金占_________%。改变分配比例,须征得市财政局同意。

第五章 奖罚规定

一、乙方完成年度目标利润指标,可得到本人标准工资的_________倍的报酬,月度暂按本人标准工资的150%预支,年终结算。其中,提取_________%作为风险基金,存入企业不计利息,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动用。本人标准工资部分可以进成本,超过标准工资部分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未完成年度目标利润指标,其差额部分,由企业留利中弥补。完不成基期利润指标,每下降1%,扣除乙方基本收入的1%;下降20%以上,则要对乙方的经营资格重新审查。

二、年度超标利润,可转入下年度计算,经营期满,实现利润超过标的利润的部分,每超出1%,奖励给乙方年标准工资的10%。

三、资产增值收入,按下届经营者的中标利润计算的资产价格与本届经营者中标时计算的资产价格之比,资产增值在15%以至30%的部分,每超过1%,可提取本人年标准工资的10%;资产增值在30%以上的部分,每增1%,提取本人标准工资的5%。资产减值时,按增值奖励的比例扣除本人标准工资。

四、在完成年目标的基础上,超额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按超额部分奖励乙方(包括合作者)10%;超额10万元以外的部分,按5%奖励。但职工奖励总额不得少于乙方(含合作者)得奖总额。其资金来源在归还贷款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五、乙方的合作者的收入与奖励,不得高于乙方个人的收入和奖罚,具体计算方法为:_________。

(资产增值新老设备放在一起评估,新老设备各自的增值比例,按各自净值所占比例计算。在结算经营责任奖罚时,不考虑原辅材料、燃料、电力紧缺、调价等因素。)

第六章 经济担保

一、乙方必须以_________元(现金或有价证券)作为抵押,保证人(合作者)须交相同数额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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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抵押金与保证金,须在签约时交_________厂财务科验收、保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动用。

三、以上抵押金、风险金和保证金,经营期满,合同规定的经济指标如期实现后,如数发还乙方和保证人。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一、双方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甲方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者,要按法律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任何一方可按程序经仲裁部门裁定,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乙方违法乱纪,造成企业重大损失,损害了甲方的利益,甲方有权提出终止解除合同。

1.乙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年度内实现利润达不到目标利润的80%,甲方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

2.甲方超越合同规定,干扰乙方的自主权,使其无法履行合同条款,乙方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

三、由于国家政策调整,或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确需变更或终止合同时,双方可协商修订和补充条款。

第八章 附则

一、乙方因特殊原因暂不能履行职责时,向甲方通报后可委托他人,但经营责任不因委托而转移。

二、资产经营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是由资产所有者代表、经营者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理事会。

三、本合同及其附件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经营期满,自行终止。

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执由政府或法院裁决。

五、本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合同正本甲、乙双方和公证处各一份,合同副本若干份,送有关部门备查。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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