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员履职报告实用13篇

监督员履职报告
监督员履职报告篇1

开展学习反腐倡廉教育活动,增强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自觉性。展开党员和党员干部廉政从政自查自纠活动,狠抓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增强党员干部讲党性、重品性、做表率意识。认真执行和不断完善各项监督制度。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监督工作,完善和细化各项制度;爱岗敬业,求真务实,按照分工职责,本着对监督工作负责,对行业要求负责的态度,工作上努力争一流,抓宣教,劳筑廉政建设思想防线,抓重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遵纪守法,严格要求,树立良好廉政监督员形象。

二、重视廉政建设工作,大胆提出相关意见建议,推动廉政建设工作的发展

作为廉政监督员,在一年的工作实践中,在为深入推进新疆保监局政务廉政建设,加强外部监督,切实发挥特邀廉政监督员监督、参谋作用,在未来的廉政建设中,我建议应该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更好的发挥银保监局监管作用。

监督员履职报告篇2

广义的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狭义的国有资产,则不包括和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监督则是指有关机构和组织对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等问题的监督。

二、我国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机制。从主体上看,主要有以下五种:

1.立法机关的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实施情况,监督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和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方式有:①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报告:②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报告;③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当然,除了上述监督方式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可以依据宪法和监督法的规定,通过其他形式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使监督权。

2.政府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这属于政府内部监督的一种形式。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有效履行职责。

3.审计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第21条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因此,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包括国有金融机构)。

4.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督。国家出资企业依法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权对同家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通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具体情况分两种:一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二是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其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需要指出的是,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和审计监督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的权力来源是出资人的权能,而不是公务管理服务职能。

5.社会公众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三、国有资产监督的法律责任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工作人员及其委派的股东代表的法律责任。(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②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③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④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2.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①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②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③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④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⑤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⑦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监督员履职报告篇3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履职情况报告的意义

听取和审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报告是近年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实践中探索出来的有效监督举措。实践证明,这一举措对于依法加强人大监督职能,推进民主法治建设,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听取和审议履职情况报告是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应有之义。宪法和法律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和监督的权力。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有责任对由其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听取和审议由人大选举及其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报告,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由其产生、对其负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具有国家法律效力的监督,是人大行使监督权和“一府两院”接受人大监督、并对人大负责的具体体现。

(二)听取和审议履职情况报告是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有效途径。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报告,不仅仅是一种监督方式,其目的在于加强对任命干部的任后监督,全面了解他们的履职情况和工作业绩,指出问题,提出建议,促进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的提高。同时,通过这项工作的开展,促使人大选举及其常委会任命的干部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法制意识、服务意识,保证法律和政策的贯彻实施,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行使权力,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

(三)听取和审议履职情况报告是聚人心促发展的客观需要。近年来,全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有了长足发展,迎来了一个新的快速发展时期,这是在历届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各级各部门真抓实干、广大干部群众开拓进取团结奋斗的结果,其中也包含了在座各位同志的辛勤劳动。立足新起点,谋求新跨越,如何贯彻市委提出的“大干新三年、再创新辉煌”的战略决策,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全市广大干部群众加快发展的积极性保护好、引导好、发展好,至关重要。这次需要报告履职情况的五位同志分别是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事和社会保障局、食品和药品监督局、规划局、煤炭局等部门的主要领导,无一不和民生息息相关、联系紧密。市人大常委会选择听取和审议这五位同志的履职情况报告,一方面,可以使相关同志及所在部门更加增强责任和服务意识,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另一方面,还可以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们通过履职情况报告进一步了解部门的工作,动员广大群众,形成工作合力,支持和帮助各部门把工作做得更好,达到聚人心、鼓干劲、促发展的目的,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科学发展。

二、协同配合,认真负责地做好履职情况调查工作

组织调查研究,就是为了掌握真实情况。如果不能掌握真实情况,就失去了调查意义,也就不可能对一个同志作出客观的评价。因此,大家要本着出于公心、推动工作的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反映情况,积极配合履职情况调查工作。等会开完动员会以后,我们接着进行民主测评。测评的内容,主要是对良桃同志个人在德、能、勤、绩、廉方面基本情况的评价。大家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严肃认真、独立填写履职情况民主测评表,填好后投入投票箱。民主测评后,调查组将进行个别谈话,谈话对象的范围,《履职情况调查工作方案》已经说了,我不再重复。请参加谈话的同志,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实事求是地反映良桃同志的情况。同时,我们欢迎没有纳入谈话对象的同志向我们反映情况。调查期间,调查组将在局里设立意见箱,时间截止为6月5日,同志们也可以把自己了解的情况、意见和建议投入到意见箱。此外,调查组还将查阅相关资料并了解审计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请煤炭局办公室准备好相关资料。我们调查组的各位同志,一定要积极认真地履行好职责,服从安排,积极参加调查组的各项活动,对调查的内容要注意保密。调查组的工作人员,要注意及时整理调查材料,广泛收集社会各界、各市人大代表小组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分析综合、归纳提炼,提出符合实情的、中肯的、客观的、积极推动工作发展的审议意见。

三、强化整改,积极有效地推动全市煤炭工作科学发展

监督员履职报告篇4

第三条各级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切实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县(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检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州、县(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检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或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工作。

州、县(市)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干部和非领导职务干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监督内容

第五条监督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原则的贯彻落实。对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办事原则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监督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推荐的执行。选拔任用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具备《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任职资格;提任乡(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应具有三年以上工龄和下一级职位任职两年以上的经历。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不少于两个月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破格提拔干部可在文化程度、工作年限、工作经历、任职年限上适当放宽,但不得违背选拔任用干部的基本条件和资格;越级提拔一般只能越一级。

第七条监督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基本程序的履行。

(一)监督履行民主推荐程序。对民主推荐方式的采用、范围的选定、程序的履行,以及运用民主推荐结果、确定考察对象人选、执行民主推荐责任制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监督履行考察程序。对考察标准、内容的制定,谈话和征求意见范围的选定,履行考察程序情况进行监督。

(三)监督履行酝酿程序。对在规定范围内进行酝酿,提交党委(党组)会讨论前征求纪检机关的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监督履行讨论决定程序。对讨论决定程序的履行,票决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监督履行任职程序。对执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六)监督履行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程序。

第八条监督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制度的执行。对执行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的原则、适用职位和范围、报名条件和资格、基本程序的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监督干部交流、任职回避和免职、辞职、降职制度的执行。对干部交流和回避的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监督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十不准”纪律的执行。对遵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十不准”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方法

第十一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报告预审制度。

(一)提拔担任领导职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才能提交本部门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

1、破格提拔(包括越级提拔)干部;

2、提拔本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直系亲属及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3、提拔群众反映较大、有争议的干部;

4、提拔曾被执法机关立案的干部;

5、提拔曾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以及非工作需要免职的干部;

6、提拔超过任职年龄规定的干部;

7、由企(事)业单位调入党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的。

(二)一次性提拔和调整干部超过管理干部总数5%的,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告预审。

(三)在机构变动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时,不得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急需提拔、调整干部的,必须向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干部监督机构报告预审,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研究决定。

(四)党委(党组)要在讨论决定三天前将拟任免干部的请示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考察及考察预告材料、民主推荐材料、领导班子职数配备情况报上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进行审批,未经审批的干部任免一律无效。

(五)党委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在本级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干部之前,对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乡(科)级领导职务的人选是否存在影响任职的问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认真查核考察预告期间群众反映的问题。对群众反映考察对象的问题,由考察组受理并调查核实,形成调查结论。涉及影响任职问题的,可与干部监督机构共同调查核实,经查核问题属实的,不得作为领导干部拟提拔任用人选。

第十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对任职满两年以上的党政“一把手”进行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对“一把手”进行调整时进行离任审计;对群众举报“一把手”任职期间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提拔掌管资金、物质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或直接主管人员,可结合考察进行任职前经济责任审计,也可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前安排。审计结论应作为提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实行派员参加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会议制度。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参加下级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工作的会议。如发现以下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或暂缓讨论:实到会人数未达到应到会人数三分之二的;应报告预审而未报告预审的;意见分歧较大或有重大问题事实不清而未暂缓表决的;表决时未以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的;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违反规定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等。

第十五条坚持和完善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一)除特殊岗位的人外,拟提拔的党政领导干部必须进行任职前公示。

(二)遇有被举报人与所在地方或部门党政主要领导成员、分管干部和纪检工作的领导成员有亲属或系身边工作人员,以及重大问题,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可直接调查核实。

(三)对公示期间举报的问题,根据问题性质进行分类处理,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公示举报问题一般应在一个月内查核完毕。

(四)经核实确有影响任职问题的,须经党委(党组)复议,不予任用。

第十六条坚持和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检查制度。

(一)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每年要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并形成专题报告,报上级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

(二)对下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在不定期抽查的基础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抽查数量不低于所属党委(党组)总数的30%。主要检查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干部监督管理、执行组织人事纪律情况,重点检查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选人用人情况。

检查应在一定范围内预告。检查结束时检查组要向被检查单位党委(党组)进行情况反馈。

(三)对检查情况要进行综合分析,总结经验、疏理问题、查找原因、提出对策建议、向本级党委报告,并向被检查党委通报查出的问题,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跟踪督查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举报制度。

(一)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要通过设立举报电话、开设电子举报信箱、接待群众来访等形式,进一步拓宽群众举报渠道,广泛听取广大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受理群众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问题的举报。

(二)对群众举报问题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举报问题调查核实。署名举报的必须将调查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三)本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办理的举报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上级交办或督办的举报案件,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完成。确因情况复杂,两个月内无法完成的,要说明理由。

(四)要认真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调查处理结果。对事实不清、没有明确处理意见的调查处理报告,要退回重办。借故拖延或顶者不办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实情况必须在不暴露举报人的情况下进行。

第十八条健全党委常委会和领导班子内部监督制度。

(一)党委常委会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报告工作,要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作为一项内容,接受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监督。

(二)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事项时,主要领导成员不得先做表态性发言,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大家的意见;其他成员要充分发表意见,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醒或要求纠正,必要时可向上级党组织反映。

(三)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要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实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巡视制度。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可组成巡视组,对下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和申诉,督办严重违反《干部任用条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研究提出加强干部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实行提拔和调整干部限额制度。除领导班子换届等特殊情况外,每年提拔和调整干部人次不得超过本级党委(党组)管理干部总数的20%;一次提拔和调整干部不得超过本级党委(党组)管理干部总数的5%。因工作确需超限额调整干部的,事前必须报告预审。

第二十一条实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全程记实制度。凡干部提拔,对人选的提出、民主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及任职的全过程,都必须翔实记载,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以舆论监督为载体,增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透明度。通过新闻媒体加大已查处案件的曝光力度,宣传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典型经验,揭露和批评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现象。

监督员履职报告篇5

在此前举行的湖南省冷水江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13位经该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报告了履职情况,并接受审议和测评。至此,该市人大常委会本届内所任命的27位政府组成人员、6位检察院副检察长、6位法院副院长全部参加了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履职承诺测评。

在届初,冷水江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就制定了工作目标,届内对所任命人员开展一次履职承诺测评。一方面在任职时,依法依程序要求各位拟任命人员进行任前发言,任前发言情况通过电视台向全市人民播放,将个人的履职承诺广而告之全市人民。另一方面,在其任职中后期,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国家工作人员开展履职承诺测评,对照当初承诺,国家工作人员再次回到受任命的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职情况,接受审议和监督。这是一项兑现承诺的考试和检验,其中更是折射出了一种守诺和践诺的契约守信精神。

依法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基本职权之一。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任职的那一刻,就是与人大签订了一份履职契约,并且以任前发言的形式向全市人民作出庄严承诺。在任职后,通过法定方式,在庄严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向人大汇报履职情况,接受人大再监督,既是人大加强任后监督的有效方式,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勇于担当、敢于负责的公仆意识表现,也是对契约精神的朴素信仰和直白诠释。

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实行任期制,通过依法选举或任命产生,其任职“合同”是有期限的,在五年制的工作届度内,履职情况如何,为民服务怎样,是否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于法于理都应该根据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其任期进行践诺的考评和检验。与任后监督一样,人大监督同样需要契约精神。人大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对“一府两院”依法开展监督,亦是一种人大与“一府两院”开展的契约行为,双方履职如何,人大监督实效如何,同样需要契约精神来维系。而在人大监督实践中,“一府两院”有时也会出现诺而不践、有诺不守现象,审议意见落实要讨价还价、代表议案建议办理要打折扣、执法检查意见建议难于落实等等,甚至人大依法监督的事项,会出现屡审屡犯、屡查屡现。究其原因,不是法律没有明确,制度没有规范,更多的是缺少一种无形的约束,或者说缺少契约精神。应该让契约精神成为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共同信仰,能够在人大监督中落地生根,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主流和习惯。在全面贯彻“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当下,更应当善用契约之方法,解决人大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破解工作难题,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保障宪法和法律权威。

(作者单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大常委会研究)

监督员履职报告篇6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运转制度

1、村务监督委员会实行集体会议形式履行监督审查职责,并实行工作例会制度,由监督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每月上、中、下旬集中办公合计不少于3天,学习有关文件资料,研究重要事项,履行监督职责。具体时间安排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居)“两委”视各村(居)实际商定,搞好工作衔接。监督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

2、村务监督委员会应积极听取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规定,宣传村(居)“两委”工作等,对村务决议决策程序和依法履行职权进行监督,监督日常工作开展、决议决策事项的实施和落实,并实行工作月报告制度。

3、村务监督委员会要结合本村(居)实际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制度和规范的议事规则,按章办事,规范运作。

4、村务监督委员会每年度要向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满意度测评。对满意度低于实到会代表人数50%的监督委员会成员,要及时进行改选或罢免委员资格,罢免程序按照《涡阳县村级党风廉情监督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执行。

5、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因健康原因或外出等其他原因短期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应指定其他监督委员会成员临时代行其职责。如遇监督委员会成员因健康原因或其他原因较长时期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原未当选的监督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直接递补为监督委员会成员;村级党组织也可以通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改选部分监督委员会成员,以保证监督委员会工作正常运行。监督委员会应建立工作考勤制度,并与误工补贴挂钩。监督委员会成员无特殊原因应按时参加会议履行职责;有特殊原因不能参会的,监督委员会会议到会成员不得少于2人。

6、监督委员会应积极支持村(居)“两委”正常工作,在监督村(居)“两委”工作的同时,要自觉接受村级党组织的领导和村(居)民代表会议、群众的监督,不越权、不越位、不。监督委员会成员违规违纪违法、工作不力、的,村级党组织报镇(场)党委批准后,可先行将其停职,再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表决罢免其资格。

三、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会议记录制度

1、村务监督委员会组织学习情况、开展监督的事项等,应在《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记录簿》上由监督委员会成员据实及时填写。

2、每次会议记录应注明时间、主持人、记录人及参加人(本人签字)。

3、会议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督委员会组织学习情况、列席会议情况、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反映社情民意情况等。

四、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月报告制度

1、报告程序:村务监督委员会要认真填写月工作简明统计表,并经村(居)党组织书记复核签字、镇(场)包村干部审核签字,然后由包村干部于下月上旬上报镇(场)纪委;镇(场)纪委应及时把各村(居)监督委员会工作简明统计表上报县纪委党风室,同时要对各村(居)监督委员会工作进行简要汇总后一并上报县纪委党风室。

2、报告内容:①监督委员会集中学习简况;②监督委员会参加村(居)“两委”重要会议简况及村(居)“两委”主要负责人向监督委员会通报工作简况;③开展财务收支监督简况;④开展村务公开监督简况;⑤开展资产资源管理监督简况;⑥开展重要事项监督简况;⑦开展效能作风监督简况;⑧开展选人用人监督简况;⑨向村(居)“两委”反映社情民意简况。

五、村务监督委员会指导员工作职责

1、镇(场)包村干部是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员,应认真学习掌握上级关于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文件精神,并帮助监督委员会成员学习领会上级有关“三农”工作的重要文件精神。

2、每月至少参加一次监督委员会工作例会,指导督促监督委员会做好工作,及时协调村(居)“两委”与监督委员会的关系,帮助解决监督委员会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3、帮助传送上级下发给监督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及有关宣传、学习资料;指导监督委员会及时据实填写月工作简明统计表,并予以审核和代报送镇(场)纪委。

六、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两委”工作分歧预防与化解机制

1、预防机制。镇(场)纪委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教育培训,提高监督委员会成员履职能力;督促落实监督委员会主任列席村(居)“两委”重要工作会议、涉及监督委员会工作内容的有关文件同时发给监督委员会、村(居)“两委”主要负责人每月向监督委员会通报一次工作等制度要求,保证监督委员会知情监督,促进监督与被监督双方思想认识统一,从根本上消除或减少分歧发生。

2、化解机制。首先,由村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沟通协调;其次,由包村干部沟通协调;再次,由镇(场)纪委沟通协调解决。

七、组织及经费保障

监督员履职报告篇7

二、明确派驻监督职责,做实派驻监督工作

学校对派驻纪检监察员该干什么、该怎么干,列举了六个方面的工作职责。围绕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这个中心任务,突出监督执纪问责:一是划清“两个责任”界限。明确提出驻在单位领导班子对本单位全面从严治党负主体责任,派驻纪检监察员代表校纪委履行监督职责。二是突出监督执纪问责重点。四个方面十条是关于监督执纪问责的,占了整个篇幅的80%,突出了派驻的工作重点。指出对驻在单位各级领导班子履行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纪检监察员要提出问责建议等。三是推动派驻形成“监督、调查、问责”三位一体的大监督格局。指出纪检监察员要受理驻在单位的涉及党纪政纪的信访举报,参与调查驻在单位领导班子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线索等。

三、建立派驻工作机制,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

监督员履职报告篇8

纪检监察监督员主要从草滩街道下属各村、社区和非公党组织中推荐产生。

二、推荐条件

(一)中共党员,年龄18—55岁之间,身体健康,具备履行职责行为能力。

(二)未受过党纪政务处分。

(三)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公道正派。

(四)热心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有较强的责任心,热爱纪检检察监督员工作。

三、工作职责

(一)在街道纪工委监察组领导下,对所监督村、社区、基层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协助和督促村、社区、基层单位党组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监督党员及公职人员遵守党章党规党纪、法律法规,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行使职权等情况。广泛收集本地区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并及时向街道纪工委监察组报告。

(二)按照街道纪工委监察组安排,及时向所监督村、社区、基层单位传达中央和省、市、区及街道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相关文件和精神,开展党风廉政宣传。

(三)参加村、社区“两委”会议,对重要决策事项、经费使用、党务政务公开、服务群众事项以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等事项进行监督、发表意见。

(四)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对反映村、社区、驻地单位领导班子及成员违纪违法问题情况的,及时陪同反映人向街道纪工委监察组报告。

(五)经街道纪工委监察组批准并报区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所监督村、社区、驻地单位有关文件、账目、会议记录和工作资料等。

(六)协助街道纪工委监察组开展调查工作。

(七)完成街道纪工委监察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日常管理

(一)纪检监察监督员对街道纪工委监察组负责并报告工作,受街道纪工委监察组领导。

(二)纪检监察监督员每月向街道纪工委监察组报告履职情况,遇重大事项和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三)街道纪工委监察组负责纪检监察监督员的考核工作。日常考核根据阶段性工作任务、日常工作开展情况、述职述廉情况进行评价。定期考核在日常考核基础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确定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考核为基本称职以上发放一定数额的工作补贴,考核结果报区纪委监委备案。

监督员履职报告篇9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简称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合规管理职责

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口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合理划分客户类别和产品、服务风险等级,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不得欺诈客户。

(三)持续督促客户规范证券发行行为,动态监控客户交易活动,及时报告、依法处置重大异常行为,不得为客户违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四)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有效管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六)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公司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七)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八)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本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

(三)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决定聘任、解聘、考核合规负责人,决定其薪酬待遇;

(五)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

(六)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运营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遵守合规管理程序,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整改,落实责任追究;

(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以下统称下属各单位)负责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合规管理目标,对本单位合规运营承担责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下属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向合规负责人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对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

合规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负责管理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章程应当对合规负责人的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应当组织拟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制度,督导下属各单位实施。

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明确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违法违规行为及合规风险隐患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十三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内部规章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要求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报告上签署合规审查意见。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或报告中基本事实和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采纳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决定。

第十四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合规负责人应当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利益冲突管理和反洗钱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下属各单位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指导和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五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经营管理合法合规情况和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合规负责人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合规负责人应当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第十六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检查和调查,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第三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十八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诚实守信,熟悉证券、基金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从事证券、基金工作10年以上,并且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或者从事证券、基金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5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合规负责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任职。

合规负责人任期届满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解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在有关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合规负责人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

第二十条 合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或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代行其职务,并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代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合规负责人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合规负责人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合规负责人缺位的,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设立合规部门。合规部门对合规负责人负责,按照公司规定和合规负责人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合规部门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立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为合规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合规部门中具备3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合规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公司总部人数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协会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业务部门、各分支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将各层级子公司的合规管理纳入统一体系,明确子公司向母公司报告的合规管理事项,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对子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子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符合母公司的要求。

从事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等活动的子公司,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选派人员作为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管理工作,并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充分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营决策会议等重要会议以及合规负责人要求参加或者列席的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有权根据履职需要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合规负责人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向为公司提供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

合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名义直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的独立性。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向合规负责人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本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对兼职合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时,合规负责人所占权重应当超过50%。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不得采取其他部门评价、以业务部门的经营业绩为依据等不利于合规独立性的考核方式。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合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就其履行职责情况及考核意见书面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的意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掌握的情况建议董事会调整考核结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的考核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对其合规管理有效性、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合规性的专项考核内容。合规性专项考核占总考核结果的比例不得低于协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与合规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合规负责人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中的排名不得低于中位数;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不得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合规培训和交流,并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合规负责人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年度合规报告。年度合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合规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三)违法违规行为、合规风险隐患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四)合规管理有效性的评估及整改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的全面评估,每3年至少进行1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可以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公司出现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合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合规负责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避免合规风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己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尽职履行审查、监督、检查和报告职责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合规负责人,包括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

(二)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可以提高对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并可以采取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强化合规负责人任职监管、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等方式加强合规监管。

监督员履职报告篇10

关 键 词:经营者集中救济;剥离业务;监督受托人;职责

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5-0097-09

收稿日期:2015-03-26

作者简介:袁日新(1974—),男,辽宁鞍山人,法学博士,沈阳建筑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经营者集中救济法律制度研究——以不同产业的适用为中心视角”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YJC820132。

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是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制度的核心内容,任命监督受托人已经成为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普遍做法。自2006年至2010年,在欧盟委员会作出的99起涉及经营者集中救济的案件中,就有91起案件包含监督受托人条款。[1]2013年12月5日,欧盟委员会了最新的《向欧盟委员会的承诺示范文本》和《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使得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制度规范更加清晰、明确,运作更加成熟和完善。

2010年7月5日,我国商务部了《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剥离暂行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制度。2014年12月4日,我国商务部了《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附条件规定(试行)》),在《剥离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有关保密职责的规定,同时规定了监督受托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使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制度初步形成。由于我国引入监督受托人制度的时间不长,缺乏具有良好职业素养的监督受托人;再加上我国对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的现行规定不够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借鉴欧盟立法上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

一、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主要职责

在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权利和义务系基于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而产生的。为了充分发挥监督受托人的作用,也为了有效制约监督受托人,欧盟对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作出了比较系统且完善的规定。欧盟《集中救济通告》概括列举了监督受托人的职责:监督受托人应当监督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维持;在剥离案件中,监督受托人应当监督剥离业务和当事人保留业务之间的资产分离和人员分配,以及监督集中当事人先前提供的业务中的资产和功能的配置;监督受托人应当监督集中当事人努力寻找潜在的买方和转移业务工作;监督受托人应当对第三人特别是潜在买方提出的有关承诺的任何要求充当联络人的角色;监督受托人应当定期向委员会报告上述问题,并应委员会的要求提交附加报告。[2]欧盟《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更加详细规定了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作为所有案件当事人与监督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的标准示范文本。

(一)对剥离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剥离业务的监督和管理是监督受托人在结构性救济中的核心职责。由于欧盟委员会不能直接参与救济承诺的日常监督,因而当事人必须提出任命一个监督受托人监督其遵守救济承诺,特别是遵守其在过渡期和剥离过程中的义务,以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可售性和竞争性。[3]

⒈监督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维持。在集中当事人提出经营者集中救济建议、欧盟委员会接受建议直到买方接管剥离业务期间,通常有一个剥离期限,即过渡期。从过渡期开始,直到资产和人员转移给新的持有者为止,需要维持剥离业务,以防止剥离业务贬值衰退,未来市场竞争力下降。在理论上,依靠集中当事人和买方来维持剥离业务是不切实际的。因为,从主观意愿角度来看,集中当事人具有降低剥离业务价值的天然倾向,其在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博弈的过程中,总是尽可能地保留最有价值的业务,剥离质量较差的业务。买方的购买动机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未必相一致,与集中后实体开展有效竞争未必是其主要目的,在对剥离业务的评估方面未必对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具有建设性。因此,剥离业务的质量保证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4]由于资源、人力和财力等诸多限制,欧盟委员会通过任命监督受托人来监督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维持或成为最佳选择。那么,监督受托人如何监督过渡期剥离业务的保护,《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已作出详细规定:根据良好的商业惯例,维持剥离业务的存续性、可售性和竞争性;尽可能降低剥离业务竞争潜力丧失的任何风险;集中当事人或其关联企业不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的价值、管理或竞争性造成严重损害或可能改变剥离业务的经营活动性质及范围、产业或商业战略或投资政策的行为;集中当事人为剥离业务提供足够的资源,以保证其根据现有商业计划及其延续部分进行发展;集中当事人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包括适当的激励机制(根据商业惯例),促使所有主要人员保留在剥离业务中。[5]经过多年的实践,这些做法可以确保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维持。

⒉监督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独立性。集中当事人必须保护和维持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独立性,这是为了尽可能地切断集中当事人对剥离业务的所有影响。《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规定,监督受托人应当监督剥离业务和集中当事人保留的业务及其关联企业分离持有;监督剥离业务的主要人员不得参与其保留的任何业务;除承诺中允许的以外,剥离业务人员不得向剥离业务以外的任何个人报告。此外,监督受托人还应当尽力确保剥离业务作为独立的可出售的实体,与集中当事人或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分离经营管理,且分离持有管理人为了剥离业务的最大利益独立地对剥离业务加以管理,并确保其独立性。[6]

⒊监督资产分离和人员分配。在剥离案件中,监督受托人应当监督剥离业务和集中当事人保留业务之间的资产分离和人员分配,以及监督集中当事人先前提供的业务中的资产和功能的配置。任何剥离业务的出售都会涉及一些分割要素,即便是法律上明确的资产剥离,通常也要依赖于某些核心支持设施,如IT、工资单、研发、销售和购买或者其他与保留业务共享的资产。在分割过程中,对共享资产的处理是难点。共享资产通常在所有分割情况下都会予以分离,其中拟分离的业务事先被整合进一个更广泛的企业基础设施中,这可能包括管道或者网络通道,生产、交货、存储设施,或者企业核心部门的支持(如管理、营销或者采购部门)。分割共享资产通常面临的主要难题包括:一是不仅要对共享资产进行分离,而且要对某些部分进行复制,而复制需要资源和重大的投资承诺;二是必须就原始共享资产(如涉及基础设施、软件、职能部门或者服务)是否应当分配给剥离业务或者应当留存在保留业务中作出选择;三是当重大经济指标或者范围丧失时,分离的成本将会很高;四是当网络资产被若干业务使用时,分离将变得不可能,此时必须找出其他的解决方案。[7]这些难题的产生和解决都需要监督受托人进行有效监督。

⒋代替董事会成员。在集中当事人承诺剥离公司股权和公司结构严格分离的案件中,普遍做法是监督受托人在剥离期间有权行使股东权。当双方剥离了非控股权益或者他们在合营企业中的利益时,集中当事人应当在欧盟委员会通过批准决定后立即将其投票权转移给监督受托人。随着这种权利转移给监督受托人,监督受托人能否全面理解剥离业务即非常重要,因为其职责可能包括在剥离期间采取一些重要的商业决定。[8]监督受托人有权更换剥离业务中代表该集中当事人任命的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非执行董事。在监督受托人的要求下该集中当事人应辞退董事会成员或促使这类成员从董事会辞职。[9]这些规定把重要的决策权赋予给监督受托人,因为其需要以合适的资格和经验评估并选择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非执行董事,这些职责要求监督受托人具有商业洞察力和专业知识。

⒌采取绝缘防范措施。绝缘防范措施是指监督受托人有权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保证集中当事人在生效日后不会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保密信息,尤其是在下列情形中:在不损害剥离业务存续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切断剥离业务与中央信息技术网络的联系;决定集中当事人获得的有关剥离业务的任何保密信息在生效日前被消除或者不被集中当事人使用;如果披露是集中当事人完成剥离合理需要的,或者披露是法律所要求的,决定是否向集中当事人披露信息或者被集中当事人保留。监督受托人在这些情形下需要承担重要的职责,如要求特定职员签署保密协议,尤其是将所属的保密义务以分离持有和绝缘防范措施条款文本的形式告知相关人员;分析企业的组织结构,在必要时切断报告途径,以保护敏感信息。

(二)对剥离程序的监督

对剥离程序的监督是监督受托人在结构性救济实施中的附属职责,主要是确保剥离业务迅速、完整地交付给合适的买方。在首次剥离期内,监督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是审查剥离程序的进展情况和评估潜在买方;二是根据剥离程序的不同阶段,核实潜在买方通过查阅档案室文件、备忘录和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和人员的准确充分的信息,核实潜在买方可以合理接触的相关人员;三是对于第三人特别是潜在买方提出的有关承诺的任何要求充当联络人的角色,并同意将其联系详情在委员会竞争总局的网站上。当集中当事人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了买方提议书后,监督受托人在收到集中当事人文件齐全的提议后一周内,应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份论证充分的意见,说明提议买方的合适性和独立性,出售完成后剥离业务的存续性,以及剥离业务是否按照欧盟委员会决定和承诺规定的方式出售。[10]

(三)定期提交有关报告

欧盟对监督受托人向欧盟委员会提交报告的内容和期限都有严格的规定:在每月结束后15天内或委员会同意的其他时间,监督受托人应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同时向集中当事人出具一份非保密副本。报告应包含监督受托人对于委托协议所规定义务的履行以及当事人对承诺的遵守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⑴剥离业务在相关期间内的运营和财务状况;⑵监督受托人履行义务时出现的任何问题或情况,尤其是集中当事人或者剥离业务未遵守条件和义务的任何情况;⑶剥离业务保持经济存续性、可售性和竞争性以及集中当事人遵守分离持有和隔离义务的监督情况,剥离业务和集中当事人或其关联企业保留业务之间的资产分割和人员分配的监督情况;⑷剥离程序的审查和评估,包括报告潜在买方以及从集中当事人获得所有其他有关剥离的信息;⑸工作计划中列明的所有特别问题;⑹预计未来的时间表,包括下次预计报告日期;⑺首次报告中详细工作计划的建议以及后续报告中的修订情况。欧盟委员会通过报告核查监督受托人对于委托协议所规定义务的履行是否合适。同时,欧盟委员会通过报告核查集中当事人是否遵守了经营者集中救济承诺以及遵守的程度。[11]

二、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职责的本质特征

欧盟相关立法非常详尽地规定了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这些职责的明确性、精细性和可操作性反映了欧盟对于监督受托人法律地位的重视,既为欧盟监督受托人的监督和管理行为的正当性、科学性和规范性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的公平、透明和有效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通过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内容可以看出,欧盟监督受托人的职责集中反映了监督受托人的本质特征,即双重性、独立性、专业性、中立性和时限性。

(一)双重性

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双重性主要表现在其担当的角色上:一方面,作为集中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受托人,通过签订委托协议为其监督的集中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服务,但集中当事人无权向监督受托人作出指示;另一方面,监督受托人代表欧盟委员会确保集中当事人遵守救济承诺的规定,欧盟委员会可以自行或者根据监督受托人或者集中当事人的请求,向监督受托人作出命令或指示,以确保救济承诺得到遵守。欧盟将监督受托人的角色形象地比喻为“欧盟委员会的耳朵和眼睛”,[12]监督受托人需要听从欧盟委员会的命令和指示,通过履行委托协议规定的职责为欧盟委员会提供协助和支持。

监督受托人角色的双重性使其不同于传统法律制度中的监督人。传统法律制度中的监督人拥有多个称谓,如特别专家、听证专家、监督官、调查官、监察官、人权委员会等,最初主要是指作为法院人的监督人,负责监督当事人遵守有关的法院命令和法律与监管要求的情况,具有单向性,只对委托人一方负责。[13]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具有双重性,不同于传统法律制度中的监督人的单向性,使得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更加复杂、更加困难,因此,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监督受托人职责的方向、重点和边界。

(二)独立性

尽管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是集中当事人(委托人)与监督受托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但该文件形成了欧盟委员会、监督受托人与集中当事人之间三方关系的基础。集中当事人与监督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传统的信托关系。监督受托人具有独立于集中当事人的地位,因为集中当事人无权向监督受托人作出指示,监督受托人有能力独立地监督集中当事人遵守承诺的情况,甚至在必要情形下对集中当事人的行为提出质疑。同时,监督受托人具有独立于欧盟委员会的地位。虽然监督受托人的选任需要欧盟委员会批准,并且欧盟委员会有权向监督受托人作出指示,但是欧盟委员会与监督受托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且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报酬由集中当事人支付。

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身份上的独立性。监督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监督和管理活动,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有关案件的诉讼。监督受托人不隶属于欧盟委员会和各方集中当事人。第二,法律责任承担上的独立性。监督受托人如果违反勤勉尽职义务和忠实保密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必要时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监督受托人与有关集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集中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利益关系上的独立性。自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签署之日起,监督受托人及监督受托人团队成员即独立于集中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不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系。[14]监督受托人的独立性是其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的重要前提,也是其充分发挥职能的重要条件,对于欧盟委员会决定批准监督受托人的任命非常重要。《欧盟委员会集中控制条例项下剥离承诺示范文本和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的最佳操作指南》规定了详细的程序要求,以确保监督受托人的独立性。[15]

(三)专业性

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工作涉及到大量的法律、会计、金融、投资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例如:在过渡期内,监督剥离业务独立性和竞争性的维持,有时会涉及与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的签约或续约;在对剥离业务的潜在买方进行评估时,可能需要确认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中法律手续的变更。为了监督受托人工作的顺利开展,《欧盟委员会的承诺示范文本》对监督受托人的专业资质和技能提出了明确要求。实践中,欧盟委员会更倾向于任命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咨询机构、专业金融机构、产业专家等类似机构。因此,欧盟委员会倾向于把监督受托人看作是多面手,而不仅仅是拥有特殊技能的专家。[16]

由于不同案件所涉及的行业不同,因此对监督受托人的专业要求也不同。例如:信息与通讯行业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常常涉及开放基础设施和关键投入要素的救济承诺,对这些承诺的监督更复杂、更困难,行业监管部门往往更适合承担监督受托人的职责。[17]不同案件所涉及的救济类型不同,对监督受托人的专业要求也不同。一般来说,在结构性救济案件中,倾向于考虑具有会计、金融、财务管理方面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监督受托人;在行为性救济案件中,由于常常需要对特定产品的价格、质量、标准、性能等进行合理性判断,往往倾向于考虑行业专家和具有特定行业经验的咨询公司作为监督受托人。在特殊案件中,一些监督受托人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聘请外部顾问对监督工作提供特殊的专业技能协助和支持。[18]

(四)中立性

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不是某个集中当事人的人,也不是剥离业务买方以及其他某个利害关系人的人。集中当事人无权向监督受托人作出指示,其他相关人员更无权向监督受托人作出指示。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具体案件中保持客观中立,对形成报告过程和结果的论述应当客观真实,不能持有特定倾向。监督受托人既要中立于集中当事人,也要中立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仅凭自身的专业判断履行职责,不能盲目听从集中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不能盲目听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意见。监督受托人采取中立立场,可以保证其公正地处理有关事务。在Monsanto/Pharmacia&Upjohn等案件中,监督受托人就认为自己是由集中当事人付款的独立监督人,主要负责确保剥离业务的公平销售。[19]监督受托人的中立性决定了其有义务保障所有利益主体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在利益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可以亳无偏见地处理该利益冲突。

监督受托人的中立性使得其作为欧盟委员会和集中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人的职责日益受到重视。监督受托人作为欧盟委员会的“耳朵和眼睛”应进行相关的联系和沟通,在协商和咨询的早期阶段承担有关职责。监督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更加明确。在涉及集中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时,监督受托人拥有广泛的调解权限,例如:监督受托人有权任命专家协助其调解,有权决定由谁承担调解费用,并有权决定是否应提交正式的仲裁机构。[20]监督受托人作为欧盟委员会和集中当事人以及集中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调解人承担相关职责时,必须保持客观中立和不偏不倚,努力寻求各方当事人之间恰当的利益平衡点,尽力使各方当事人找到争议的解决方案,从而实现所有利益主体利益的最大化。

(五)时限性

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是在经营者集中救济法律制度运作中产生的,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具有针对处理具体个案的临时性和时限性。监督受托人的职责并不随着案件的终结而终止,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欧盟委员会决定。一般来说,结构性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任职期限比较短,大都随着剥离业务的移转而终止;行为性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任职期限视行为性救济期限而定,大都持续较长时间。欧盟监督受托人职责的终止包括正常终止和非正常终止两种情况。正常终止是指监督受托人完成履行委托协议项下的职责和义务后,经欧盟委员会批准卸职。非正常终止是指因出现意外情况,比如监督受托人出现利益冲突,独立性受到实质性影响,或者监督受托人实施了不当行为,由集中当事人或者欧盟委员会提出或者监督受托人自行提出,监督受托人卸职。此时,在向集中当事人根据承诺所规定的程序选任的新监督受托人全面交接所有相关信息前,监督受托人应当继续根据委托协议履行其职责。

三、对完善我国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的启示

目前,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主要体现在《附条件规定(试行)》第21条中,该条规定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监督剥离义务人履行本规定,审查决定及相关协议规定的义务;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评估,并向商务部提交评估报告;监督出售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应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其他与剥离有关的报告;不得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各种报告及相关信息。上述规定标志着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已经初步成型,但是这些规定仍然比较抽象,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自2010年诺华收购爱尔康案首次运用监督受托人至今,在商务部附条件批准的19起案件中,①除通用中国与神华煤制油一案外,其余案件均要求任命监督受托人并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监督受托人如何履行监督职责,还处于摸索和积累经验阶段。实践中,因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具体做法不一致,操作过程中也时常出现争议。对此,我国应借鉴欧盟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监督受托人职责范围不断扩展的趋势,尽快《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和《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的最佳操作指南》等文件,细化和完善监督受托人的职责,并使之保持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和开放性,以增强集中当事人签订协议的便利性和可预见性,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的效率和透明度,确保不同案件结果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一)细化剥离业务的维持和独立性

在剥离期间进行业务剥离时,由于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各个案件中需要维持的规模和深度均有所不同,例如:被剥离业务并非是独立企业,其维持措施通常会非常复杂,如果企业资产同其商标相关联,困难就会更大。因此,建议我国在《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中细化有关维持剥离业务独立性的规定:根据良好的商业惯例,维持剥离业务的存续性、可售性和竞争性;尽可能降低剥离业务竞争潜力丧失的任何风险;集中当事人为剥离业务提供足够的资源,以保证其根据现有商业计划及其延续部分进行发展;集中当事人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包括适当的激励机制(根据商业惯例),促使所有主要人员保留在剥离业务中。

(二)新设代替董事会成员职责

当监督受托人具有监督受托人和董事会成员双重角色时,将会产生利益冲突。此时,监督受托人有权更换剥离业务中代表该集中当事人任命的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非执行董事。例如:集中当事人双方承诺剥离他们在企业中的小股东,以消除在相关市场上出现双寡头支配现象。双方董事会成员由一个监督受托人代替。该监督受托人在合营企业一项大规模商业交易中代表着集中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因此,建议我国在《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中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监督受托人有权代替剥离业务中代表集中当事人任命的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非执行董事。在监督受托人的要求下,集中当事人应辞退董事会成员或促使该类成员从董事会辞职。监督受托人代表应为受托人团队中的一名或多名成员。这样的规定将确保监督受托人灵活、主动地应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

(三)强化独立性的保障措施

监督受托人的独立性是监督受托人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的重要前提和条件。借鉴欧盟的做法,我国《附条件规定(试行)》第18条已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剥离义务人应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剥离义务人应负责支付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报酬。剥离义务人应对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和剥离业务买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但实际中出现的很多具体问题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我国在《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中结合实践中已经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监督受托人独立性保障措施的规定,既要坚持《附条件规定(试行)》的原则性规定,又要保证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对固定费用报酬和小时费率报酬、事先估算费用和封顶收费总额作出具体灵活的制度设计和安排。

(四)增设行为性救济中的职责

行为性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与结构性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剥离案件中,监督受托人面临的挑战是避免更多地参与剥离业务的管理,区分向集中当事人建议遵守承诺措施和向他们施加一些压力之间的本质差别。在行为性救济案件中,如果存在产业部门监管者,那么它们可能是监督受托人合适的替代者,因为它们可能提供一个更广泛的救济范围和监督救济的机会。[21]如果不存在产业部门监管者,监督受托人将面临执行主要监管者职责的挑战以及寻找对集中当事人的业务干预甚少或者干预甚多之间适当平衡的挑战。[22]我国《附条件规定(试行)》主要是针对结构性救济尤其是剥离业务的情形作出规定,对于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则可以比照适用有关剥离的相应规定。考察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的实践,行为性救济的案件数量居多。因此,建议我国在《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中针对行为性救济与结构性救济分开设置监督受托人的职责,可以及时总结现有的执法经验,结合行为性救济案件的特点,对行为性救济实施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监督剥离义务人与第三人的供应合同或分销合同的价格、数量,审核剥离义务人与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许可条款等,审核与救济相关的合同,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等。

(五)增加争议仲裁解决机制

在经营者集中救济尤其是行为性救济实施中,可能发生集中当事人不履行对相关第三人的承诺、拒绝签订供应协议、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经签订的协议等情况。这类争议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通过仲裁机制可以弥补调解和诉讼解决途径的不足,有助于解决争议的迅捷性和便利性,有助于节约执法机构的资源和成本。欧盟《集中救济通告》中直接规定了争议的仲裁解决机制:“由于非剥离承诺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它们通常要求很高的监督职责和特别的监督工具,以使委员会认为它们将会被有效实施。因此,委员会经常要求一个受托人参与监督这种承诺的执行,并且要求建立一个快速仲裁途径,以提供一个争议解决机制和使市场参与者自己执行承诺。”[23]欧盟《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也明确规定,如果出现有关委托协议项下委托双方的义务的争议,委托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通过仲裁解决该问题。仲裁机制已经成为欧盟解决经营者集中救济实施过程中的争议的有效手段之一。监督受托人在仲裁程序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一方面,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监督受托人通常需要向仲裁庭提供协助;另一方面,监督受托人有时也可能作为专家证人参与仲裁来解决这类纠纷。[24]因此,建议我国在《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中增加设置争议仲裁解决机制的规定,拓展相关争议解决途径,既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又可以有效解决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争议。

(六)明确法定资格条件

监督受托人的工作专业性很强,一定的法定资格条件是其准确合适履行职责的保障。欧盟明确规定监督受托人应当具备履行委托事项的必要资格。我国《附条件规定(试行)》第19条只是具体列举了监督受托人应当符合的五项基本要求:一是独立于剥离义务人和剥离业务的买方;二是具有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应当具有对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及相关经验;三是受托人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四是对买方人选确定过程的监督;五是商务部提出的其他要求。这些要求在实践中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另外,我国有关机构和个人还缺乏作为监督受托人的从业经验,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缺少有效的应对措施。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培育和发展监督受托人这一特殊市场主体,促使其在经营者集中救济实施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建议我国及时总结现有的实践经验,针对机构受托人和个人受托人,分别规定不同类型监督受托人的法定资格条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我国还有必要建立监督受托人备选库,以提高监督受托人选任的迅捷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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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员履职报告篇11

二、监督实效十分有限,制约能力仍然较低

地方人大监督职权的履行,从过去不敢言监督到今天敢动真格,人大的作用已得到明显加强。但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要求看,仍具有普遍软弱的一面,对“一府两院”权力的制约苍白无力,宪法和法律确定的职能还远没有发挥出来。

第一,人大掌着监督职权不敢作为。一是在地方工作中一些地方党委及其领导习惯于包揽具体事务的管理,人大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马上就会关联到党委及其领导,触及是否坚持党的领导这一敏感领域,不敢监督;二是在工作决策中党政联席的现象较多,人大无法在党政共同的一个决定、一个会议、一个文件、一个问题、一项工作、一件事情中把党委与政府截然分开,不能监督;三是在地方政治格局中标志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个人地位和权力的主要是领导们在党委的职位排序,但现实中,从事人大工作的领导进不了党委班子,而政府一、二把手在党委身居要职,形成了人大常委会与政府实际排位的倒挂和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错位,不便监督;四是在地方人事安排中,把党委、政府组成人员里因年龄而不能升迁的领导安排到人大任职,不管口头上怎样宣传,人到船头马到站的思想客观存在,大多数人已不思积极进取,故而避免实质性的监督。

第二,法律确定的监督职权残缺不全。一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比如罢免权,在什么情况下人大可以罢免由它产生的“一府两院”组成人员,法律规定不明确,权力活动空间太大,反而不便行使。二是法律规定有上则无下则,看似监督有权实际无权。比如听取并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报告未被批准,说明代表对执行机关的工作不满意,人大如何处置,法律没有规定,人大监督失去了威严。三是许多法律法规强制性特征不足,是法律又像政策,侧重强调应怎么办、要怎么办,对不执行法律或违法的行为却无惩罚性规定,人大没有办法监督这些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四是没有法律措施确保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的威慑性。从法理上讲,人大的决定和决议具有法律属性,是不能触犯的,一经触犯必须受到追究。但人大决定或决议的事情“一府两院”不去执行,或违反决定决议办事,人大拿什么去追究,法律恰好“缺席”。如有的“一府两院”,工作报告还没有交人代会审议通过,报告中今后的工作已经在执行,无论该报告是否通过或修改,都已没有法律意义,人大如何是好,法律没有规定。

第三,人大自身履行监督职权的能力不强。首先,人大代表普遍为兼职,日常忙于各自的工作,很少有精力和时间关注宪法、法律的实施,履行代表职务力不从心。其次,人大机构不健全,委员会力量不强;担负主要监督职能的人大常委会机关编制和人员紧缺,工作力量大都不足。再次,监督者整体结构不合理,行使职权的素质不高,难当监督大任。

三、增强信心,排除困难,为履行好法定权力不懈努力

1.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大监督,提高地方党委对人大履行监督职权的认识。党委领导、支持人大履行监督职权,就是监督“一府两院”为民用权、为民谋利,体现党的执政本质;就是党自己通过国家根本制度行使执政权力,人大的监督越到位,党的执政就越有力。因此,地方党委应重点加强政治领导,强化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能力,加快执政方式的转变,改变包揽或直接监督行政、司法工作的做法,支持人大行使包括监督权在内的法定职权,用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民主法制的根本渠道,实施对“一府两院”的法律和工作监督。

2.完善法律法规,为地方人大履行监督职权提供操作依据。人大应加速完善法律,使监督职权富有刚性,便于使用,用而有力。在监督法还不能出台的情况下,着重完善现有法律中有关人大监督的刚性规定,增强监督实效,把“橡皮图章”和“软人大”的形象变为历史的陈迹。

3.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高人大行使职权的水平。应继续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快人大工作的改革,优化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结构,扩大专职比例,突出专业化和知识化,提高监督制约水平;应加快充实人大工作机构,建立常规监督专业队伍,规范工作职能,明晰监督职权,强化经常性监督。

监督员履职报告篇12

一、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优化人大工作体系

(一)突出工作重点,构筑科学的决策体系。为保障和规范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监督法》出台不久,县人大常委会及时修订通过了《汝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明确“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方案”等七个方面事项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大常委会做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情况”等十五个方面事项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做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同时就议案或报告的提出、提请、时间要求等做了规定,使列入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界定更明确、更科学,审议更规范、更具体,程序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强。本届人大常委会就生态林业、文化生态旅游、文物保护、财政预决算、城市建设和管理、县城规划、镇村体系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等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重大事项进行了审议,形成决议、决定84个。

(二)严格工作程序,构筑规范的任免体系。为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县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了《汝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员的任命提请、撤销、辞职程序、审议程序等做了规定。严格任免审查,注重人事任命前的考察、调查、公示等程序,严把考察考核关、民主测评关、法律考试关、社会公示关和审议任命关。本届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提请审议任命人员中未到人大常委会会场作供职发言的1人未予任命,不属人大常委会任命范围的2人不作任命,超过规定任命职数的2人延期任命,从而有力地维护了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的严肃性。

(三)务求工作实效,构筑完整的监督体系。近几年来,县人大常委会不断完善监督办法、拓宽监督渠道、规范监督程序,监督工作取得了新的实效。

一是对全面工作的监督。坚持半年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制度:每年年中,“一府两院”向县人大代表分组通报工作情况,听取代表意见和建议;同时,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县政府上半年国民经济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坚持议案、建议意见交办制度:人大常委会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意见进行跟踪督办,确保落实到位,并向代表报告。坚持调研、视察制度:每年10月组织部分代表分组视察重点项目和重点工作。大大改变了“代表代表,开会就了”、“会上做决定,会后难落实”的现象,促使“一府两院”工作在监督中落实。

二是对法律实施的监督。认真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本届人大常委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21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促进了各项法律法规在我县的正确施行。

三是对专项工作的监督。结合汝城县实际,制定了《汝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推动了相关工作的开展。本届人大常委会共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44个。如2009年听取和审议政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项工作报告,促进政府在调整筹资标准和住院补偿规定上更便民利民,顺应民意,惠及民生。

四是对文件审查的监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监督法》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出台了《汝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应列入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规范了操作程序,切实提高了备案审查工作水平和监督工作实效。本届人大常委会共审查县政府报备的规范性文件186件,乡镇人大主席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7件。

五是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通过出台《汝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监督办法》,明确了对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司法单位的司法工作以及审判员、检察员、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办法。还规定县公安局每年报告对人民警察履职监督情况,县司法局每年报告对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人员从业监督情况,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司法工作监督体系。同时,完善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制订了人大代表参加庭审旁听和抽选案件目录送交代表走访当事人的制度。由于开展了县人大代表轮流参加案件庭审旁听和抽选部分案件送交代表走访当事人、征求意见等活动,促进了县法院司法公开。2010年,汝城县人民法院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全国“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六是对任后履职的监督。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每年按规定向常委会书面报告履职情况,并确定3至5人向常委会作履职报告。汝城县人大常委会适时召开所任县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履职座谈会。同时,每年组织一次对县人大常委会所任命“一府两院”工作人员进行计划制定及执行情况抽查,委托县审计局对县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或离任审计,进一步增强了人大常委会所任人员依法履职、依法行政、勤政廉政和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

二、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完善人大工作程序

(一)明确规定强履职,工作职责进一步明确。为保证和规范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人大常委会制订了《汝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遵守的规定、参加的活动、履行的职责等做了规定。在此基础上,出台了《汝城县人大常委会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了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人大常委会同县人大代表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的联系等内容,使人大常委会开展工作的职责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二)制定规则强规范,议事程序进一步细化。为保障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县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了《汝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对人大常委会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交办和督办等事项从时间要求、参与人员、工作程序、督促落实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如从议案提出到交办督办,每个环节之间紧紧相扣,什么时候启动何种程序、决议决定如何贯彻执行以及未执行到位如何处理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则》,人大常委会按程序对财政预算执行等进行了专题询问。为扩大议事的民主与公开,制订了《汝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办法》,对“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等五种情形举行听证,公开听取、收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从而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提供了更为广泛的参考依据。如在制定县城管理和城镇供水管理等两个办法时就分别举行了听证活动。

(三)落实责任强服务,会议程序进一步严密。为规范人大会议的服务工作,保证会议高效、有序召开,制定通过了《汝城县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程序》和《汝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工作程序》,在“会议筹备、会前准备、会议举行、会后工作”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时间要求上,规定县人民代表大会原则上每年一次,春节前后举行;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一般安排在双月下旬召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一般半月一次;如遇特殊情况,临时举行的会议临时通知。会议审批上,规定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日期及主要议程确定,须经县人大常委会党组(主任)会议研究后,以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名义上报中共汝城县委,县委批准后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县人大常委会的召开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协调服务上,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开幕前的准备工作、会议的安排、各项组织与协调工作、决议、决定、选举公告公布”以及人大常委会会议包括“落实与会人员、会议材料、会场布置、会议宣传报道、后勤保障”等一系列事项作了具体的规定,为人大会议有序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审议决议上,规定代表大会召开前一个月,须将6个法定工作报告分别寄送代表讨论修改,大会期间,代表们认真对6个法定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按代表团讨论和形成审议意见。人大、政府等6个法定工作报告审议情况连同建议意见编写成《大会简报》,分送代表和在人大网站上公布。大会报告根据代表审议意见修改后再表决通过。同时,“一府两院”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意见和简报中的建议意见进行整改落实,半年后向代表报告工作时一并报告代表议案、建议意见及简报中建议意见办理情况。为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推行了部门预算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制度,并逐年增加审查单位数量。2012年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的部门预算单位由2011年的10个增加到30个。

三、依规理顺各方关系,健全人大工作机制

(一)着眼拓宽渠道,落实联系代表长效机制。为加强对代表的联系,改进和强化代表工作,提请中共汝城县委批转了《中共汝城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县人大代表工作的意见》,出台了《汝城县人大常委会领导和委员、县人代会选举产生的“一府两院”领导联系人大代表制度》。一是明确县委正副书记、县委常委、县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人重点联系县人大代表4名以上,县人大常委会委员每人重点联系人大代表3名以上,县人大“一办五委”对口联系县人大代表不少于8名。二是规定积极为代表提供履职活动平台,促使每个代表每年至少参加一至两次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或者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调查视察,每届内至少列席一次县人大常委会、参加一次法院庭审旁听活动,并参加代表走访司法案件当事人活动,了解司法公正情况。三是对为代表履职提供条件及保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这些规定作用下,“一府两院”自觉接受代表监督,加强了同代表的联系;政府常务会、政府全会等重大会议和调查研究、检查视察等也主动邀请县人大代表参加。

(二)着眼工作协调,形成机关联系互通机制。为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责,提高工作效能,进一步加强国家机关间的相互联系、工作协调,提请中共汝城县委批转了《汝城县人大常委会、汝城县人民政府、汝城县人民法院、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制度》,形成了“对口联系制度、工作报告制度、议案建议意见办理制度、会议联系制度、议案提请制度、文书处理制度、来信来访处理制度和重大活动开展制度”等八项工作联系制度。并于每年年底召开联席会议,回顾总结过去一年工作,听取县人大常委会下年度工作要点方案的意见,研究讨论召开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从而使得人大常委会工作与“一府两院”的工作有机衔接,人大工作更为有序和顺利开展。

(三)着眼代表履职,健全代表联系选民机制。为促进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深系选区选民和群众,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服务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制订了《汝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县人大代表活动的若干意见》,提请县委批转了《中共汝城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县人大代表工作的意见》,就县人大代表职责、人大代表会议期间及闭会期间的主要工作、闭会期间的活动等内容做了规定。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意见要求,认真组织代表开展了代表联系选区选民和群众、代表向选民述职、代表“建言献策、建功立业”等活动。县人大代表通过深入选民、深入群众调查了解和收集情况,作用发挥明显。本届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并由大会列入的议案10件,建议、批评、意见696条,极大地促进了“一府两院”工作的开展。

(四)着眼整体连动,完善机关组织管理机制。为确保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正常有序运转,充分发挥人大机关各办(委)及县乡两级人大组织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人大工作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年初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制定全年工作要点,并修订当年机关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通过制度和办法的实施,进一步明确了各办(委)工作职责,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人大常委会的履职行为、人大常委会机关委办工作有机衔接。同时,及时修订县人大代表小组活动目标管理考核评比办法和全县乡镇人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评比办法,不断完善县人大代表活动小组的管理,切实指导乡镇人大主席团的工作,推进了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县人大代表小组、乡镇人大主席团工作的有机衔接和良性互动,促使全县人大工作在创新中有序发展、前进。

监督员履职报告篇13

第三条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府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通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形式明确本级政府机关和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各级政府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是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条各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工矿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六)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七)渔业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八)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

(九)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七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监督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有关政府机关必须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机关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机关举报下级政府机关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机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政府机关分管副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的安全生产工作不能或者没有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意见和建议,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反映、不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未及时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分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主体不落实,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者抢救不力,而造成伤亡或者损失扩大的。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机关正职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副职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不及时研究,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妨碍分管副职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从轻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成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监察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情况复杂而不能按时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延长至90日;情况特别复杂需进一步延长期限的,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十八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其中:

(一)对市本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由市监察机关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

(二)对各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各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

(三)上级监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第十九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追究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事故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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