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采样研判报告实用13篇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篇1

地质勘查项目研判,是根据成矿地质条件、矿化地质特征的分析,在现有地质工作程度上对矿床的矿化强度、规模控制和各种示矿要素进行综合提取,对找矿前景作出科学预测,对矿床的潜在经济价值作出评价。

地质勘查项目的准确研判能够决定该项目是否值得投资以及进一步勘查开发的计划,研判的内容包括:人文环境、自然地理、矿业权设置调查,研究区域矿床分布规律和大地构造环境,矿区构造格局、地层层序及岩性、火山岩及岩浆岩分布、岩石化学及演化,岩石变质程度,各种示矿要素(包括重沙、水系沉积物、土壤、岩石地球化学异常、重力、航磁、地面磁法异常和激电异常、遥感解译及蚀变信息),矿点、矿化点、矿化带矿化强度及规模等,矿床类型,矿床规模预测,投入概算及潜在价值估算等,因渠道各异,地勘项目的工作程度、工程控制、提交成果、资料详细程度和可靠程度等差别很大,根据地质勘查工作程度、投资风险大小、工作层次等,可把投资项目分为四类。

1.1草根项目:风险较大,可能中途夭折,风险系数9~10。选定靶区刚进入预查阶段。工作程度:完成了1:5万水系测量,土壤地球化学剖面,或1:2万土壤化学测量:少量的探槽或浅井工程揭露,1:5万地质简测,路线地质调研,剖面地质测量,大致查明矿化带分布范围或矿化集中区的分布范围,、矿种。提交地质、化探测量报告及地质研究报告,编写矿权登记材料,已投入经费估计于50万~300万之间。

1.2躯干项目:前景较好,有发展潜力,但风险也较大。风险系数5~7,预查结束进入普查阶段,完成1:1万土壤地球化学测量,一定量探槽、浅井揭露,路线地质路线地质调研,剖面地质测量,高精度磁法和电法测量:少量钻探工程,一般少于3000米,发现矿体。初步查明地层、构造、岩浆岩等地质情况,依据矿种及矿床类型的不同有所侧重研究主要控矿要素。通过探槽和有限的钻探工程大致了解有用矿物成分及品位,矿体厚度、产状及分布规律等,大致了解矿石结构构造和自然类型。提交普查地质报告,概略性研究,对找矿前景作出评价。已投入经费在50万~500万元之间,矿业权交易额估计在100万~2000万元之间。开花项目;风险较小,风险系数3 ~5。普查结束或详查工作即将结束。工作程度:钻探、坑探、槽探工程相结合,基本控制矿体提交基础储量。基本查明地层、构造、岩浆岩等地质情况,通过取样工程基本查明矿体分布、规模、产状和矿石量。提交普查地质报告,预可行性研究,对工业利用价值作出评价。 结果项目;可以马上进入采矿阶段:短期见效益,风险系数1~3,详查结束或转入勘探阶段:工作程度:钻探、坑探为主,勘探线线距50―100米基本查明地层层序及分布,岩浆岩和构造特征、控矿构造因素及矿化富集的构造条件。通过系统取样,基本查明矿体规模、形态、产状、厚度及品位变化情况,提交详查报告,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已投入经费在2000万元以上,矿业权交易额估计在5000万元至数亿。

二、地勘项目研判“十大原则”

2.1投资环境可行原则

地形地理条件,道路交通、水、电、选厂基础建设、冶炼厂及矿精粉运输,当地政府支持力度,当地居民协作关系等因素。

2.2矿业权唯一原则

不管矿主是如何获得矿业权的,但必须保证探矿权的唯一性和合法性,矿业权没有纠纷。

2.3资料详实可靠原则

已投入地、物、化、工作量,探槽、浅井、竖井、平洞及钻探工程量,各原始地质编录资料、图件、报告是否齐全、可靠具体,工程控制网度、间距情况,取样方法能否满足要求,样品加工及缩分是否合理,有没有污染,化验方法和流程、分析检出限和精确度等,储量计算方法,如矿体平均品位、矿块品均品位、矿石质量,矿体圈定及体积计算是否合理。

2.4成矿地质背景、地质条件有利原则

比如:主要成矿元素的主要地球化学富集区,位于什么样的成矿带上等;区域上是否存在稳定的矿源层---丰厚的物质来源,不同方向,不同级次断裂构造的发育等,提供矿石沉淀的扩容带。示矿要素集中显示,有利信息高度集成。如:地表或坑内在横向和垂向蚀变和矿化多阶段叠加成矿信息,显示大规模流体活动的多阶段性,矿化叠加成矿的集中性。地面磁法及激电异常,显示异常反应深部有经济价值的工业矿体。

2.5找矿前景优越,潜在经济价值客观原则

在已发现的矿化地段,经济价值可观,深部及未控制区找矿标志明显、示矿要素显示好、有扩大储量的潜力。根据现有金属市场价格,考虑到探矿、采矿、选矿、运输、劳动力等一系列成本核算,能取得明显经济的经济效益,短期内能融资或偿还贷款。

2.6价格合理原则

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已投入探矿工作量费用及国家价款;现有工程控制金属量的经济价值;选矿、采矿设备及基础设施折算价;新发现矿点的潜在价值估算。建议根据现有的市场金属价格,考虑到采矿、选矿、运输、劳动力成本等成本,切实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潜在价值的1%作为基础价。价款考虑因素主要涉及;已投入探矿工作量费用及国家价款,现有工程控制金属储量的经济价值,选矿、采矿设备及基础设施折算价,新发现矿点的潜在价值估价。 矿业权交易的最低价估计:不考虑找矿潜力,不进行任何外推及预测,最保险的价格最低的估计根据坑内真正控制、肉眼可见的矿体、亲自采样化验的结果

计算的矿石量,并扣除贫化率,根据回收率计算的金属量,根据市场价格并扣除生产成本后的实际利润作为矿权交易最低价,这个价格实际上是不考虑找矿潜力,不进行任何外推或预测,是买主可以亲自感受得到的,很容易得到投资回报,是投资者没有风险的最低保证。

2.7面积适中原则;

一类矿业权(草根项目)面积大于10―50平方公里。

二类是(躯干项目)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

三类是(开花项目),若申请到采矿权,采矿权面积大于3平方公里。

四类是矿业权(结果项目),申请到采矿权,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

品位统计原则;以铅锌为例,同时考虑到可能伴生银。品位要求:单个样品铅锌大于3%的参与参加统计,对于密集的细脉状矿体(矿体厚度小于0.5米);品位大于5,连续采样的分析数据。3个样品中可以有一个样品长度的平均值,其铅锌品位不小于1%。

2.8 矿床、矿体规模适中原则;以铅锌矿为例,如果要收购一座能开采十年的矿山,这个矿山的矿石量至少应该大于2000万吨,以保证矿山建设600吨/天选矿能力,生产10年。对矿体要求应该满足矿体规模要求的1/2/3准则才划算,即厚度大于1米,深度大于200米,延长大于300米,矿石量大于2000万吨。

2.9 矿体复杂程度适中原则;以铅锌矿为例,对矿体要求,矿体形态复杂程度中等,类型系数在0.4以上,矿体形态为似层状,透镜体、脉状、柱状,内有夹石。有分枝复合;构造影响程度;中型以上,系数0.2,有断层破坏或岩脉穿插,构造对矿体形态影响明显,厚大矿体错断不超过矿体边界一边长度的1%~2%;厚度稳定系数小于100;品位变化系数小于200。

三、项目研判的工作程序分为三大阶段六个步骤;

项目研判要考虑因素有三个:矿权的唯一性和合法性、工作地区的人为环境、矿业权的资源情况。项目研判分排查与初判、会诊与详判、终审与决策三大阶段和六个步骤。

排查与初判(投资的可能性研究); 根据成矿地质条件和成矿地质特征的分析对找矿前景作出初步研判,既项目可能性决策。这一阶段分两大步骤;――资料收集与基本分析。收集工作区地理、交通、水电、人文环境,区域矿权设置及矿区矿权设置;矿区地质勘查历史及前人工作程度;1:20万矿产地质调查报告及矿产图地质图;1:5万水系沉积物地球化学测量成果;各种比例尺地质填图等;基本分析区域矿床、矿点分布规律,大地构造背景及构造演化,矿区构造地质特征,地层层序、岩性及所有反映的成岩环境,岩浆活动、岩浆分异和演化,火山活动,岩石变质程度,热液蚀变,矿化地质特征,可能的矿床类型等,确定项目是否能满足企业的要求和发展。

会诊与详判(投资的充分性、科学性研究)原则;全面收集资料,根据资料综合和系统取样,对矿区矿化强度和规模作出评价,即为研判提供客观的、真实的、科学的依据,详判是研判过程最后一个阶段,是决定项目投资的关键。主要目的如下;形成大型、超大型矿床必要条件(矿源、多级构造、容矿构造、流体体系、剥蚀深度),主要示矿要素综合提取(异常、蚀变带、特殊的容矿构造、矿化分带、特殊的矿物)指示元素;资料综合处理;前景预测,包括矿体的正确连接与矿体产状的验证、储量估算与前景储量预测、勘探计划的概略设想与工作部署、投资与回报估计这一段也分为两大步骤。

――地质资料综合分析。样品化验分析,1:20万和1:5万地质图、矿产图、各种物探化探异常图数字化,遥感解译,矿床富集规律研究,示矿要素提取,研究成矿地质背景、矿区地质特征和矿床成因类型,建立矿床模式、分析、找矿前景制定具体详细研判方案和经费预算。这个需要两周。

――野外编图与取样;地表矿化露头及深部探矿工程编图和系统取样(坑道、探槽、浅井、钻孔),编录一般按1:100或1:200比例尺,取样方法:刻线法、刻曹法、拣块组合取样法,各种找矿标志的观察记录,圈定矿床范围规模,为项目研判提供科学依据。这个过程需要1 ~2周。 终审与决策(投资的必要性研究); 多元信息综合提取,根据图件数字化处理、数理统计和建模、对矿区潜在价值做出预测。

两大步骤如下:――数字化信息提取与综合;图件数字化,数理统计、地质、物探、化探、遥感等信息提取与成果展示;样品化验分析,大比例图件数字化,数据统计与成图,矿石结构构造,矿石成分、有利有害元素研究,矿石选冶性能初步研究,根据已有工程控制计算金属量,矿区前景储量预测,矿区潜在经济价值估算。 ――编写项目研判报告;董事会决策分析项目回报,董事会开会讨论,作出该项目是否值得投资和投资多少的决定。这个过程需要时间2周。 矿产开发项目投资大、风险大、回报周期长,决策前从基层技术人员到高层决策者(董事会)必须层层把关。■

参考文献

1,李雪梅、矿产资源开发对干旱区区域发展影响的动态计量分析――以新疆为例、自然资源学报2010/11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篇2

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随着资源日益短缺,生态环境恶化,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观念逐渐增强,从而导致环境会计应运而生,逐渐形成会计学科的一个新的分支。由于发达国家对这一新兴领域的研究远远早于我国,因此西方国家对环境会计的研究已经深入到环境会计准则与制度等层面,而我国对环境会计的研究尚且处于起步探索阶段,仍然缺乏完整的理论体系与切实可行的实践模式,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也亟待进一步完善。本文拟通过以国内外环境会计发展的现状为基础,借鉴国际环境会计发展的经验成果,再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对未来我国环境会计的研究提出一些建议。

一、国内外环境会计发展现状

1.国外环境会计发展现状

发达国家对环境会计的研究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随着对环境会计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学者们试图从不同的视角对环境会计进行探索和研究,由此拓展了对环境会计的认识。

(1)可持续发展理论

可持续发展理论是既满足当代人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属于生态环境资源持续发展的战略模式。根据可持续发展观,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前提是以自然资源环境为核心内容的生态环境,因此要以生态环境资源持续发展为前提,建立一套系统完整的环境会计理论。

(2)外部性理论

庇古研究认为,私人经济活动产生的外部性导致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不一致,划分了边际净私人产品和边际净社会产品。科斯“产权理论”认为明晰的产权有利于协商后的补偿解决外部性问题,使外部成本内部化得以实现。外部性理论认为,当成本作为买卖双方的私人成本,才能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

(3)利益相关者理论

利益相关者理论是指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为综合平衡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因此,企业为了充分履行受托责任,必须向各个利益相关者全面披露经济、环境和社会受托责任履行情况,对经济绩效、社会绩效和环境绩效进行披露;这就要求企业建立系统完整的环境会计体系,全面践行利益相关者理论。

(4)行为科学理论

基于行为科学理论是通过组织的行为和变革来阐明资源的运用和组织对环境的影响,是环境会计研究中的跨学科理论的成功运用。通过行为科学理论来解释和分析环境会计,为企业或政府的行为提供理论指导。

(5)成本管理理论

从成本的内部控制和管理来看,环境成本能为企业管理则提供充分具体的内部环境信息,有助于管理者进行环境决策,对环境成本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以及降低企业成本和解决环境问题。

2.我国环境会计发展现状

我国对环境会计的认识与研究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与发达国家在环境会计方面的研究相比,我国环境会计的研究尚且处于起步阶段,在实务中缺乏对环境会计的应用。

(1)从观念上看,企业尚未形成自觉履行环境责任的意识,对环境会计在可持续发展和建立健全中国环境信息公开化制度中的重要作用缺乏认识。

(2)从近二十年来我国对环境会计的理论研究成果方面看,其研究内容涉及的范围是比较全面的,但是要实现建立完整系统的企业环境会计体系这一目标仍然任重而道远。

(3)从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方面看,我国政府已经认识到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但是这些环境法律法规并不能为环境会计在我国的推行提供政策和法律保障,而且缺乏可操作性的环境会计准则。

(4)从实务方面看,企业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的编制准则、制度和完整系统的环境会计信息系统,导致企业之间的环境报告缺乏可比性和可靠性。更为严峻的是,很少有企业主动披露环境会计信息。

二、国际环境会计的确认对我国的启示

1.美、日、中环境会计确认的内容对比

目前,美国和日本的上市公司对于环境会计的确认主要包括环境政策、环境成本、环境负债和环境收益,其中环境成本的确认是最重要的部分。环境成本主要分为环境投资和环境费用。环境负债主要是确认与环境相关的或有债务和债权。环境收益是反映会计主体保护环境资源所得到的收益。

我国环境会计主要确认和披露排污费、绿化费、环保投资等历史信息,但其内容较为杂乱,不全面,随意性过强。笔者认为在对环境会计相关信息的确认中,最重要的是环境成本,因此着重阐述关于环境成本的确认方法。环境会计和报告的第一份国际指南———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标准政府间专家工作组第十五次会议规定,环境成本是指本着对环境负责的原则,为管理企业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而采取或被要求采取的措施的成本,以及因企业执行环境目标和要求所付出的其他成本。罚款、罚金、赔偿等将视为与环境相关的成本,不属于这一环境成本的定义范围,但应予以确认和披露。

2.环境成本确认的理论标准

(1)环境成本确认的可定义性

其目的是对环境成本进行正确的定性描述,凸显核心的本质特征,提供可行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具体的判断标准应遵循的规则是:一是,根据环境法律法规、企业环境目标等要求确认的项目。二是,根据环境成本各项目的本质特点。对于环境法律法规中未涉及确认的项目内容,只要其是企业因履行环境保护责任,为降低生产经营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破坏,而在一定时期采取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活动所支付的目的是取得环保效果和环保经济效益的可用货币计量的成本费用都可以确认为环境成本。

(2)环境成本确认的会计核算

①资本化与费用化的划分:目前有关环境成本的资本化与费用化的处理方法,存在很大的争议。总的来看,判断环境成本是否应该资本化的方法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采用增加的未来利益法IFB,即导致未来经济利益增加的环境成本应资本化。二是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以及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标准政府间专家工作组(ISAR)等基本上采用未来利益额外的成本法ACOFB,即无论环境成本是否导致经济利益的增加,只要它们被认为是为未来利益支付的代价时,就应该资本化。笔者认为,对于环境成本的会计处理,我们应遵循一个基本的原则,为了预防企业未来对环境损害而发生的成本应资本化,为了清除企业过去对环境造成损害而发生的成本应该费用化。因为我们通常将企业给环境带来的污染或破坏看作是企业对社会和自然环境的“负债”,而企业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清偿“环境负债”的责任,因为在清偿这种“环境负债”时所耗费的成本应该费用化,但对于环境污染的预防成本则应该资本化。

②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的划分:应该立足于环境费用的可追溯性。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费用会产生如下四种判断:第一,由于费用发生的动因非常清楚,可以很确切地认定为直接费用。第二,若干种费用发生的动因有所交错,虽然不很确切,但是很大程度上属于直接费用。第三,虽然与直接生产有关,但很大程度上是属于间接费用。第四,很确切地认定为间接费用。上述四种情况中,第一和第四在实务中不难判断,而第二和第三则相对比较复杂。对此在实务操作时,应该建立健全成本会计的基础工作,拥有完整详尽的工作记录,才能便于成本费用进行追踪、计量和分配归集。

三、国际环境会计的计量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日本对环境会计信息的计量主要采用以定量分析计量为主,定性描述为辅,这种方法较为全面、具体。笔者建议我国在环境会计信息的计量方面也可以采取定量和定性计量相结合的多重计量形式,对于那些无法以数据表示的信息可以用文字表达,进行定性描述,对于那些能以货币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如实物单位中的立方米、吨、公顷等)计量的就用数据来表达。环境会计的计价基础也可以体现多重计量,如可以采用实际成本,也可以采用现行成本、重置成本、市价、可变现净值、机会成本等。总之,应尽可能地使环境会计信息更加完整、真实、表述清晰。

四、国际环境会计报告对我国的启示

1.美、日、中环境会计报告模式的对比

美国、日本企业多采用编制独立的环境报告对环境会计信息进行披露,我国上市公司目前主要采用补充报告模式,或者将环境会计信息分散在年度报告书中的“董事会报告”、“重要事项”、“报表附注”等项目中,很少有企业编制独立的环境报告。

2.补充环境会计报告和独立环境会计报告

关于环境会计信息的报告披露方式,主要包括两种模式:补充环境会计报告和独立环境会计报告。前者主要运用环境会计报表及其附注进行价值量为基础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后者是指编制单独的环境会计报表和独立的环境报告来披露企业环境信息。

由于我国目前环境会计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会计理论与实务也不成熟,在短期内形成较系统完备的独立环境会计报告难度较大,因此笔者主张普通企业现阶段仍采取补充报告的形式,待将来各项制度法律和会计处理方法成熟完备之后,再采取独立环境报告模式,而环境污染较大的企业现阶段就应编制独立的环境会计报告。

独立环境会计报告与补充环境会计报告相比最大的优点是:由于环境成本、费用的确认和计量,必将带来企业利润的下降,补充环境会计报告可能会造成报告使用者对主要财务会计信息的错误理解,而独立环境会计报告将环境信息与企业主要财务信息分开报送,就避免了将两者合并报送所引起的混乱,同时还增强了环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独立环境会计报告应在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上编制环境资产负债表、环境会计损益表、环境会计成本费用明细表、环境污染报告、环境绩效报告和企业年度环境保护计划等。

但需要指出的是,独立的环境会计报告也属于通用报告,需要同时适用多方面的信息需要,以便于使企业披露的环境信息尽可能发挥最大效益。环境报告也需要像年度报告一样进行审计、检查、验证,而且审查环境报告的承担者也需要具备足够的独立性,以便保证环境会计信息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参考文献:

[1]陈毓圭.环境会计和报告的第一份国际指南(J).会计研究,1998(5):1-8.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篇3

投资估算是指根据资料,采用相关方法,对投资额进行估算的过程。这是做好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工作,能够为项目决策提供重要依据。投资估算额是最高限额,是控制设计概算的依据,任何设计概算都不可突破这个限额。从我国投资估算来看,其方法多种多样,有从生产能力角度进行估算,或从比例、系数、指数、指标、分类等方面进行估算,这些方法所使用的范围、估算的精确度等有所差异,在实际操作中,要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一是采用准确度高达投资估算法。根据可行性研究对估算准确度要求很高的实际需要,就必须选用准确度搞的投资估算法,一般用指标和分类两种估算法。这两种方法在同一行业中,因为地区差异性,在定额、费用标准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别,特别是不同地区材料品种和价格也有较大差异。二是改进估算编制法。为了提高估算的准确读,在采用指标估算时,可以用主要工程量代替单价指标,以此和地区综合单价相乘,就能得到单项工程量的投资,然后按照系数做出相应调整,就能估算出项目的投资数额。

3做好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是否投资的关键所在,是实现投资的决策性文件,是判断是否进行投资的重要依据。研究报告结论是对项目技术是否可行、竞争及获益能力的重要依据。研究报告中的工程地质、水文、气象等分析论证资料,既是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的依据,也是在工程寿命周期内进行事故责任追查的重要依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厂址、工艺流程、设备选型等经过批准后,就是详图设计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是研究报告的重要内容,必须与法律法规相符合,只有采用科学有效的污染处理措施,才能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从而获得许可。从变形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单位来看,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必须满足规定的深度及广度。要以石油企业的发展目标和内外环境为基础,确保分析论证的全面性,对多个方案进行分析比较,确保经济评价的科学性。故此,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托付举报资质等级的单位。作为政府相关部门,要负责做好监理制度的制定,拟定有效的实施措施。监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可行性研究的全程监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必须重新整改到位后,再进行编制。

4做好风险防范

因为石油企业的投资项目具有较大的风险,故此必须尽可能地考虑到各个环节可能遇到的风险,从而制定出预防性的应对处理措施,这样就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损失,将风险系数控制在最低。一是严格根据石油企业特点论证多种风险。根据石油投资项目的特殊性,要从多方面、多角度、多层面地考虑到投资风险,如从勘探、投资环境、工程建设、市场及不可抗击的风险等。二是在进行经济评价过程中,从对财务评价影响的角度,对可能存在的多种风险因素进行风险及不确定性分析,将其中最为敏感的因素找出来,从中找到项目所面临的市场风险,将风险等级进行揭示,这样就可以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和降低风险的策略。要综合利用多种数学方法,如决策树、敏感性、概率分析等方法,做好定量处理,以此确保决策的准确与科学。三是采用合理的综合评价方式。应构建投资风险综合评价体系,并构建好权重体系,量化分析风险因素,加强对投资风险的评价与判断。在做好可行性分析与判断的基础上,写好综合评价报告,这样就可以为科学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三是必须统筹考虑好当前利益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在进行投资风险分析,既要考虑到当前利益,又要考虑长远发展的需要,从而确保项目选择的科学性、合理性,并综合考虑项目规模、标准、地点、周边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从经济性和技术性的综合角度,对多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最大可能地增强可行性研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篇4

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尚无本文标题所用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述,也无相关的内容,同时,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制度的成文规定中,也未觅见这类规范。[1],但是,在法律的实际运行中,我国法院的一些判决已经不可回避地触及了这一问题,并且自觉或不自觉地对此作出了回答,尽管在制作相关判决书时相应的法官或许并没有意识到此问题在学理上应该如何归属。这些判决事例中较为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判决(以下简称为“沈希贤案判决”)[2]。“沈希贤案判决”针对所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相关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以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为论证立场,在理由部分展现了独特的逻辑思路,为研究司法活动的特性与成文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十分有意义的分析入口。

所谓“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存在于由连续数个行政行为构成的行政过程之中。当行政行为彼此之间相互关联,行政活动的整体过程是由一系列连续多阶段的行政行为构成时,先行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瑕疵,是否会影响作为结果的后续行为的合法性,便 自然 成为需要关注的问题。如果从肯定的角度出发,承认后续行为因此也具有违法性,即后续行为继承了先行行为中的违法性的现象,被称为“违法性的继承”。

现代 行政日趋复杂,行政活动已非只需要一个行政行为即可完成的简单之物。在现实中,一项行政活动的完成,往往需要通过数个行政行为前后相连,有时甚至结成复杂的组合关系才能实现。行政行为的这种关系,在城市规划的批准行为与据此作出的核发各类规划许可证行为之间、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告示与其后的行政强制执行之间时常会不期而遇,在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体现得尤为突出。例如,三峡大坝工程这类的建设连接着无数的行政行为,最初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会对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行政行为产生影响,便不是一个已有明确依据,容易回答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典型判决事例“沈希贤案判决”的分析,以期解答以下问题。其一,就“沈希贤案判决”本身而言,法院以怎样的方法对相关的成文法律规定(用语)进行了解释,从而使得其形成了可判断的构成要件;其二,进一步展开而言,成文法和判例的互动关系中,判例对构筑具体的法律规范究竟有怎样的作用和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只是对“沈希贤案判决”作中立客观的法理分析,并不对该判决本身是否正确作出评价。

一、典型判决事例中的表述

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沈希贤案判决”触及到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各项特征。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事实概要与判决的主要内容

1.事实概要

2000年1月卫生部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建设清洁级动物实验室项目(以下称“该案项目”)。2000年9月1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被告)核定《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确定该案第三人针对该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结论。2000年12月7日第三人就该案项目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2001年11月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据此,2001年1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就该案项目颁发2001规建字19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称“该案规划许可行为”)。2002年2月21日北京市环保局核发该案项目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沈希贤等182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理由为①该案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估;②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 14925 -2001号国家标准和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因为原告的住宅楼位于该案项目中的实验室的北侧,其中一栋楼与该规划建筑的间距为19.06米,因此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14925 -2001号国家标准中关于实验室动物繁育、生产、实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米距离的规定,以及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的规定。

2.判决的主要内容及争点的归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年6月29日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审查申报建设的实验动物室建设是否保留至少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

概括上述案件的事实概要和判决的主要内容可知,这一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两个争议焦点。

其一,先行行政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因素,是否会导致作为结果行为的后续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具体而言,在本文讨论的案件中,在尚未完成项目环境评价时,计划行政机关就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先行行为),是否会导致城市规划行政机关作出后续行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因此具有了违法性。

其二,环境评价、规章及国家标准之间对具体环境影响认定的关系。限于篇幅的限制,在这两个争点中,本文只讨论第一个争点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到行政裁量中的专业技术裁量以及裁量基准及其表现方式等问题,则将另择机会讨论。

(二)提出的问题:违法性截断或违法性继承

通过上述“案件的基本情况”部分中有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到产生被诉的1969号许可证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为止,整个行政过程主要由两个大的环节构成,一是计划行政机关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二是在其之后作出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环境保护法》第13条和《城市规划法》第32条分别对这两个行政行为之间的程序关系作出了规定。环保法第13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从中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了计划行政机关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该行政行为必须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批准的基础之上才能作出,即审查确认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获批准,构成了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一个要件。

第二个环节是城市规划行政机关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依照《城市规划法》第32条前句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无疑,在这段规定中,与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密切相关的核心概念是“有关批准文件”。申请人向城市规划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由于《城市规划法》本身并没有进一步对“有关批准文件”的外延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因此,单纯从该用语的文字本身则无法推断出自身的外延范围。具体而言,该“有关批准文件”除了包括表现第一个环节结果的,经计划行政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之外,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文件是否也必须包含在城市规划行政机关应审查的对象范围之内,便成为讨论作为结果的颁发“1969号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

对于如何理解上述两个环节之间的关系问题,整理该案判决书中所载各种认识,无疑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是否认先行行政行为与后续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判决书中所载的被告的主张,尤其是被告在上诉过程中的主张更是清晰地反映出了其中的逻辑关系。被告的上诉理由之一是[3]:

根据城市规划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市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只是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取得了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只要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就只能认定计划部门据以作出该批文的前提条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等问题均已解决,规划委员会不应当审查应由其他部门审查的事项。

上述文字所表达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只要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且具合法的外形,作为后续行为的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必须受其效力约束,该后续行为的主体不能对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进行判断。简而言之,该观点认为先行行为的违法性仅仅停留在其行为本身的阶段内,不能由后续行为继承。这种观点在学理上可称为“违法性截断说”。

而与此相反的是该案判决中法院所持的观点。在“判决的主要内容”部分,法院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3条的规定,认为规划行政机关在作出第二环节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时,“应该审查第三人是否已经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行政机关“方可”作出第一环节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这里,判决书表达的观点是第二环节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中包含了在程序上审查是否存在作为其第一环节行政行为前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换而言之,当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本身因缺乏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而具有了合法性瑕疵时,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如未对是否存在该报告书进行审查,就会导致该环节的行政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即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因此继承了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中的违法性。这种观点在学理上可称为“违法性继承说”。

从学术的角度看,该案的判决采用的思路与“违法性继承说”的立场相契合。由于该案的判决虽然是作为基层法院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但因被选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中,对全国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作用,由此还需要剖析该案判决所具有的超越个案的一般意义,即该案判决所持的思路,所具有的影响力(甚至可能产生的规范性)究竟能够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延展至多大的范围。

具体而言,由该案判决引出的问题是,ⅰ.“违法性继承说”是否可以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的全部行政过程?①如果是,就意味着在审查并对后续行为作出判断时,法院也同时须对先行行为进行了审查并进行判断。那么,如果先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2、11条)之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就涉及到司法权的边界问题。②反之,如果先行行为在受案范围之内,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如何接受起诉期间方面制度(《行政诉讼法》第38、39条)的限制。

ⅱ.与上述ⅰ的问题相反,如果上述命题不能成立,那么“违法性继承说”可适用范围的边界在哪里?在分析多环节多阶段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复杂关系时,法律上应遵循怎样的基本原则?

另外,如果减缩问题的表述和判断方法,当从行政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角度观察,相应的问题还可以归结为,是否采用“违法性继承说”,意味着在就后续行为展开的行政诉讼中,是否允许针对先行行为违法性的主张进行争议。

二、学理上的基本思路

正如本文序言部分指出的那样,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尚无“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述,也无相关的内容,因此,无法找到可以对此现象作出明确说明的理论框架。在此,本文借助日本行政法学理论中相关学说,对上述判决事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本文上一部分提到,判决事例涉及到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列举主义时,在审查后续行为是否合法的阶段,法院对先行行为进行审查还事关司法权的界限问题,而这也正是本文借鉴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的理由所在。

在日本,明治宪法之下的行政法学之中,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在审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法院……不应审理(先行行为)是否属于违法”[4]。除了无效行政行为之外,这项内容构成了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公定力)的一部分,原则上截断了违法性的继承过程,即后续行为不能以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为理由提出撤销后续行为的主张,由此树立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不继承的基本原理。

尽管战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受到种种质疑,有关在何处寻找其根据的主流观点也由战前(似乎是先验的,不证自明的)国家权威转为战后立法政策的结果,即行政事件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撤销之诉的排他性管辖,但公定力概念及其制度本身并没有被否定[5],因此,原则上先行行为不受法院审查,违法性在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可继承性的理论也一直得到支持。但是,对 发展 至今的学术基本观点稍作梳理,可以发现在学术发展 历史 中,先后有观点主张从行为之间效果关系的角度和救济目的的角度判断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应具有违法继承性,即承认在一般原则之外允许“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存在空间。

(一)主要学术观点

1.行为之间效果关系的角度

战前的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与现今大相径庭,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与现行《行政事件诉讼法》所采用的概括主义立法方式不同,其以列举主义的方式规定了可以诉讼的事项(受案范围),即只有被法律明文列举出的行政事项才能够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显然,这样的法律制度安排无法充分保护国民的权益。鉴于这样的成文法制度状况,有学术观点认为当一个行政行为必须与作为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象的行政行为相结合的基础上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时,该行政行为则不具有上述的公定力,而与作为争讼对象的行政行为不同,拥有单独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公定力,即在例外的情况下,“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才有获得承认的空间。具体而言,判断是否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基准是,当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以实现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互相结合时,先行行为中的违法性才能够在对后续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被争议,只有在这一基础上“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才会得到承认。[6]

这一对是否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判断基准虽然形成于早期,但其影响至今依然存在,并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学中的主流学说(通说),即违法性不继承为原则,继承为例外。而在是否可以适用继承为例外的判断基准方面,现在的行政法学界对其必备要件最为经典的表述是:①一个程序或过程中多个行为连续进行;②这些行为通过结合,以发生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反之,如果各个行为彼此之间并无以发生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而是各自以发生个别的效果为目的时,行政行为之间就不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7]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由于日本战后行政法理论中,对公定力的认识也已经脱离了合法性推定的内容,转而从现实的行政诉讼制度入手进行界定,学界的共识认为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只要未经行政诉讼中撤销之诉的程序,就不能对此加以否定,即产生公定力的根源在于现实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所设置的撤销之诉制度(撤销之诉的排他性管辖)。[8]然而,一旦在针对后续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中,当先行行为被主张具有违法性时,如果法院的判决确认该先行行为中的确存在法律要件方面的瑕疵,且认为具有先行与后续关系的两个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违法性继承的关系,后续行为则会因此被撤销,而这种判决的结果虽然只是针对后续行为的,但实际上也同时意味着同时将先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无。[9]进一步而言,这样具有对先行行为产生撤销作用的判决,其结果在事实上将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起诉期间的规定置于空洞化境地。[10]因此,从先行行为的法律效果尽快得以确定化和后续行为的安定化出发,在以现实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的撤销之诉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之下,原则上也应该截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继承关系。[11]

2.救济目的的角度

从上述通说所展现的内容可知,该学说判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违法性继承关系,着眼于行政行为彼此的目的效果是否一致。但是,在近期的学术发展中,另外一些研究判断违法性继承关系的学说开始抬头。针对主流学说着眼于实体方面的倾向,新的观点开始转而注重行政诉讼法上的程序制度与救济目的之间的关系,即侧重于从诉讼程序方面分析问题。

从这一角度观察问题的观点认为,对于因先行行为而遭受到不利益影响,因而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制度当然有要求其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在起诉期间制定行使请求权的必要性,制度本身设立起诉期间制度并无不合理之处。但是,在承认这个合理的前提之下,如果案件正处于一定的特殊情况中,严格遵守起诉期间的规定会导致十分不合理的结果时,也应该允许给“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留有生存的空间。[12]这样,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就可以概括为,在诉讼事项(受案范围)采用概括主义,制度上存在着可以直接针对先行行为提出法律争讼的前提下,如果针对该先行行为的起诉期间已经超过时,是否应该承认在针对后续行为的撤销之诉中主张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13]

这一观点首先通过对通说的批判而逐步树立自身的逻辑框架。这一观点认为,通说以先行行为具有法律效果,即处分性为判断标准,这样的认识方式过于形式性,而依据这样的判断方法,对于如何区分应该承认违法性继承的情况与不应该承认的情况,难以提供实质性的理由。[14]“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理论只有在出现私人对于先行行为无法直接使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行政争讼手段,其权利利益应该予以充分保障时才真正具有实质性意义,因此,当判断是否应该承认违法性继承时,在先行行为的阶段私人的救济权利是否获得充分保障的程度应该成为其中重要的考虑要素。[15]有学者主张“应该考虑的是,先行行为阶段的起诉期间中能否获得抗告诉讼的机会,否定未对先行行为提出争讼的人可以对该行为主张违法性,由此发生权利失效的后果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16]

(二)学理的归结点

1.重点:行政争讼制度

上述的各种相关观点尽管在思路的建构方面各有千秋,但从现今理论总体的到达点来看,其无非是分别着眼于实体法方面或者诉讼程序法方面。

在实体法方面,问题的归结点在于先行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会由后续行为所继承,上述各种学术观点无非是从各自的角度建构论证的理由而已。但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该问题其实已经转换为当先行行为的起诉期间已经超过后,在对后续行为提起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阶段,能否允许针对先行行为提出行为违法的主张。[17]从制度运行的结果来看,毫无疑问,肯定相互联系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关系,其有益之处在于可扩大相关利害关系人获得救济的机会。

起诉期间是成文法的明文规定,其所起的作用之一就是赋予相应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从而固定行政行为的各项效力。但如其违法性依然可以在对后续行为的审查阶段之中得到判断,并以此为理由撤销后续行为的效力,那么,进一步明确而言,在对后续行为进行争讼的阶段,只要允许针对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主张进行争议,无论最终的裁判对该后续行为是否撤销,其结果都是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承认。

2.方法:解释受案范围等制度例外不适用的要件

由于“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是一种例外性的制度安排,而从上述学术观点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关系看,在对后续行政提起行政争讼的阶段,可以构成对先行行为进行争议的一般性制度障碍的,即原则上截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继承关系的法定制度,无非是两个。其一是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是诉讼的起诉期间。因此,其例外的构成要件本身也是对作为对这两个制度的例外性突破(排除这两个制度的适用)。

在行政争讼阶段,无论是以论证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效果的一致性,还是论证先行行为缺乏直接可用的救济手段,其实都是在论证对先行行为的审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例外而不受到受案范围或起诉期间的制约。因为如果先行行为属于受案范围之内,且又在起诉期间之内,其自然可以单独地被直接提起诉讼而无需其他措施辅助。其实,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即使是战前的学说,也是通过论证没有被列举入受案范围(诉讼事项)的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效果关系而介入对该行为的审查。

3.载体:判例

尽管在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情况中,受案范围或起诉期间并不构成对先行行为的审查障碍,但是,由于缺乏成文法的明示性规定,究竟在怎样的情况下才能对此予以承认,成文法自身无法明确地作出表述。从制度发展的历史看,法院的判例通过个案裁判中的论证理论,承担着将学术观点与相关成文法条款相结合,从而挖掘出潜在于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并将其显现于外部的功能。

在日本,这种可以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规范,正是通过判例的不断积累而逐渐形成的。至今,以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效果一致为基准形成的判例有,农地征收规划与征收处分之间、项目认定与征收裁决之间,滞纳处分中的扣押与公卖处分之间、土地区划整理项目中临时换地指定处分与从前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转移、除却通知之间被认为存在着违法性继承关系。[18]但是,法院不认为农地征收处分与出售处分之间、行政处分与强制执行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19]

上述立足于救济目的的观点也注重通过立法来解决“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但其所能提出的主张还仅仅停留在一些单行法律的范围而尚未达到能够订立一般性的法律规范的层面。例如,一些学者主张修改土地征收法律,以立法的方式明确项目认定行为与征收裁决行为之间具有违法性继承性关系。但即便如此,在一般意义上仍然无法替代判例的作用,“在判断是否承认违法性继承时,在综合考虑行政行为对具体的私人的权利利益造成的影响,以及对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的影响的同时,应该彻底地从对规范先行行为以及后续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解释入手作出判定。”[20]

三、典型判决事例中的规范性

本文第一部分归纳了典型判决事例提出的问题。对应于第二部分在学理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可以看到,这些学理上的问题我国目前也同样不可回避。本文已经指出,典型判决事例“沈希贤案判决”采用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思路和立场,那么,从这样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具有指导全国审判作用的判决中,是否可以由此一般性地推导出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全面采用“违法性继承”的思考方式?显然,仅从个案出发还不能推导出这样的结论。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的这种法律逻辑思路,其所表现出的规范性,该规范性的立足基础、与作为成为法的《行政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受案范围、起诉期间、《环境保护法》和《城市规划法》相关行政许可审查权限行使的合法要件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规范对同类案件审查可涵盖范围等事项,无疑成为 中国 行政法学中需要回答的问题。

(一)相关判决事例的表述

对于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尽管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并无相应的明文规定,但在以往的法院行政诉讼活动中,也偶尔可以检视到与此有关的判决事例。除了本文分析的“沈希贤案判决”之外,还有几个案件也体现了法院在这方面的思路,其中,有采取积极承认“违法性集成说”立场的,也有从消极的角度肯定“违法性截断说”立场的。

1.采积极立场的判决事例

在“沈希贤案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之后不久,该公报2004年第11期了“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判决。该案件的一审判决(以下称为“念案一审判决”)也采取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立场。

该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为该许可证不符合城市规划,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理由之一是《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因为其批准形式只是会议纪要。对于该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无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的问题,一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1]:

对于城市详细规划的审批,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款和江苏城市规划办法第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扬州市政府在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时,授权规划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一个城市详细规划是否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应通过一定的批准形式表现出来。本案中,……至于这种会议纪要是不是一种通常所见的批准形式,由于法律、法规只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没有规定审批形式,故不能否定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对批准详细规划发挥的实际作用,应当认定《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过合法有效的批准。因此,28幢楼居民认为《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得到合法有效批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在城市规划法律制度中,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属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的前提,从行政行为的位阶顺序而言,前者是先行行为,后者为后续行为。该案件中诉请法院审查的是作为后续行为的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在审查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先行行为违法的主张和理由(行政行为的权限和行政行为的形式两个方面),法院作出了积极的认定,以此为前提,判决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其中,于2001年作出的先行行为已经超过起诉期间,具有了确定的效力,但在对后续行为的诉讼中法院仍然允许对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争议,并于此基础上认定先行行为被诉的合法性要件瑕疵不成立,在逻辑思路上表现出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立场。

2.采消极立场的判决事例

曾经广受注目的“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案”的判决,也触及到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该案原告认为“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有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参加的价格听证会,但被告未提供价格听证会的有关文件。故被告作出的票价上浮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对此,一审判决[22](以下称为“乔案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该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铁路客运价格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属于国家重要的服务性价格,为保证其统一和规范,保证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客运价格依法纳入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畴,其制定和实施均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申报和批准。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程序作出的,即被告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权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被告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程序未违反有关 法律 规定。……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

在国家计委(其职权现由国家改革与 发展 委员会继承)作出批准铁道部票价上浮方案文件的环节与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行为的环节之间,构成了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关系。其中,根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是批准价格上浮方案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程序,即是否举行价格听证会属于先行行为中的程序构成要件。依照上述的判决,只要在形式上存在作为前提的批准文件,以此为依据后续作出的《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无需审查先行行为中是否应该和是否举行了听证会,即先行行为在程序要件方面是否存在违法性瑕疵并不影响后续行为的合法性。毫无疑问,该案的一审判决思路是建立在“违法性截断说”那样的逻辑基础之上的。

与乔案一审判决的明示性表述不同,上述“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下简称“念案二审判决”)则在明文表述的层面上回避了案件的争点,即没有针对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合法进行明示性表述,而是默示性地间接否定了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念案二审判决”指出[23]: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撤销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扬州市规划局……所依据的《念泗二村地段详细规划》是否经过合法批准……进行审查。查明东方天宇公司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向扬州市规划局提交了建设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材料,扬州市规划局在依法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核发了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认定扬州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

从判决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念案二审判决”尽管列出了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经过批准这一争点,但在最终论证的阶段对作为后续行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方面,其仅仅指出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即可。但该判决所列出的申请人依法应提交规划行政机关审查文件中并没有包含《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文件。这样,该判决以默示性的方式,表明了对先行行为不予审查的结论。换而言之,“念案二审判决”所采的立场是先行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后续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二)规范的构成及其涵盖范围

如上内容已经表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等行政争讼法律制度中设置了“受案范围”和“起诉期间”等制度,当先行行为在“受案范围”之外,或已经超过“起诉期间”时,原则上不承认行政行为之间具有违法性继承的性质。在此前提下,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承认只能是一项例外性的制度安排。因此,讨论“沈希贤案判决”所表现的逻辑思路,进而分析该思路所体现的规范的构成要件的一般意义及其覆盖范围就成为必要的任务。

本文需要整理的内容是,“沈希贤案判决”中允许先行行为例外地排除适用《行政诉讼法》中“受案范围”和“起诉期间”规定的逻辑思路。尤其是在与“乔案一审判决”、“念案二审判决”比较时可以发现,“沈希贤案判决”的逻辑思路存在着如下的几个特点。

1.规范建构的思路—共同要件及其适用范围

从判决内容与相应成文法的关系来看,“沈希贤案判决”解释的是《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的具体种类范围(外延)。这里的“有关批准文件”不仅设定了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方面的义务,同时也构成了相应规划行政机关的审查权限。因此,“有关批准文件”用语成为判决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立足基础。“沈希贤案判决”的相关认定内容,也因此构成了法律概念“有关批准文件”的构成要件,成为具体化了的规范。

《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规划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希贤案判决”认为“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经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此明确“有关批准文件”中也包含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

但是,正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指出的那样,就环境报告书与规划、建设法律制度的关系看,《环境保护法》第13条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即审查确认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获批准,是作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行为,即先行行为的合法要件。“沈希贤案判决”所展现的逻辑思路是将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获取批准的义务,解释为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共同要件,即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除了作为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前提必备文件之外,也同时构成了在后续行为主体规划行政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审查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沈希贤案判决”归纳出的[裁判摘要]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该[裁判摘要]指出:“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规划部门审查建污染环境项目时,在申请方没有提供有关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且建设项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即颁发建设许可证的行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24]

依照该判决这样的逻辑思路,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同时构成先行和后续两个行政行为的共同要件,或者也可理解为是将先行行为的要件内化为后续行为的要件。法院通过这样的解释技术,在不与《行政诉讼法》设置的“受案范围”或“起诉期间”相冲突的前提下,直接审查作为后续行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创设出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空间。

与此相关,“念案二审判决”尽管也同样涉及到《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的外延构成,但其默示性地否定了作为先行行为的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关系,因此,从个案解释所表现出的规范的最狭义内容而言,也可以说“沈希贤案判决”确定的规范内容为,只有当先行行为是涉及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的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时,其违法性才具有可继承性。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城市规划法》业已废止,目前规范此领域中法律秩序的是新法《城乡规划法》。尽管新法第40条第2款前句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较之旧法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而言,在表述上添加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等例举事项,使相应申请人和审查的行政主体的义务和权限具有一定的明确性,但在内容上依然存在需要在个案中解释的空间。因此,新法的“有关……材料”与旧法的“有关批准文件”一样,属于具有进一步可解释性空间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正因为如此,在规划制度的性质和体制、行政审查权限的目的和范围不变的情况下,这两个用语便具有同构性,“沈希贤案判决”对旧法“有关批准文件”用语的解释,同样可适用于对现行新法的“有关……材料”用语的理解。[25]

2.规范的涵盖范围—推论的基本点

司法判决通过解释成文法的条款、用语,将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明确化、具体化或结构化,由此把判决的思路乃至结论构筑成规范本身。而典型的司法判决的意义不仅仅停留在个案处理的范围之内,其表现出的逻辑思路还应扩展至对同类案件的适用上。由于对这方面的判决事例的整理及其研究作业才刚刚展开,至今成果积累尚浅,难以归纳出能够严密地对“沈希贤案判决”的逻辑思路能在其他案件的适用范围方面(规范性的涵盖范围方面)作出分析的基础,因此,本文尝试从该案判决中反映出的基本事实关系和逻辑思路,对其规范性可能的涵盖范围,作一定程度的推论。如果本文至此部分的内容属于对实然事项的整理和分析的话,那么,以下部分所针对的是应然内容。

整理“沈希贤案判决”以及其上述其他相关判决的内容,以下两点可以作为推论其规范性可涵盖范围的基本点。

其一,从“沈希贤案判决”中的事实关系来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与环境规制目的相关,也与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环境权有关。[26]与此同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不限于对环境权的私益保护,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建立和维护客观的环境秩序,以实现《环境保护法》第1条设定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 现代 化建设的发展”的公共利益目的。“念案二审判决”认为该类“行政诉讼的审查重点,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建设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管理的技术规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在后者方面,因规划行政机关在“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按有关法律规定”提交的建设申请等材料的基础上,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由此认定该核发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27]“相邻权”所体现的“相邻关系”中的有关权利也属于《物权法》上的私权性质,因此,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行为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环境秩序方面的意义便突出为一个需要关注的因素。这样,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违法性继承的性质,需要考虑先行行为中合法性瑕疵所侵害到的权利是否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存在竞合性。同时,在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环节,相应的利害关系人并无请求权利救济的机会。综合考虑这两点特征,可以发现建立在救济目的基础上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学理观点对此具有支撑的作用,或许,这里可以推断出“与维护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竞合前提下的权利救济必要说”这样的学术主张。

其二,从先行和后续的两个行为的关系来看,“乔案一审判决”中作为先行行为的国家计委批准价格上浮方案的行为与作为后续行为的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之间,虽然构成连续的前后两个行为环节,但这两个环节的整体过程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行为过程(这与一般由公用事业 企业 提出价格申请,由价格行政机关主持听证会的程序不同,该案是具有政企一体性质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价格申请),严格而言,该案中的先行行为属于本身并不是具有外部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28]。“沈希贤案判决”和“念案二审判决”涉及到的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都具有连续性,但在各个独立的环节中,无论是最终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还是之前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为,或是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都是独立成立,具有外部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从先行和后续的两个行为的关系来看,“念案二审判决”与“沈希贤案判决”的区别在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行为是使相应规划对外生效,从而完成对特定范围土地及其空间的规制目的(完成型的行政行为),而无论是批准建设项目涉及任务书的行为还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都是处在完成同一建设项目目的的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建设项目本身而言,各个阶段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为了实现该建设项目目的的整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非完成型的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沈希贤案判决”中的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为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针对的是同一个建设项目,行为目标具有同一性。但“念案二审判决”中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与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之间则并不具有如此的建设项目行为目标同一性。对此,这类承认违法性继承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也能够从建立在行为之间效果关系上的相关学术主张中获得学理支持的基础。而“乔案一审判决”中的先行与后续两个行为之间尽管也具有目标的同一性,但因上述“其二”部分的理由而被排除出适用范围。

结语

本文通过对“沈希贤案判决”的分析,论证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的立足的基础和生存形式以及发生作用的条件。本文通过解剖个案判决与成文法律规范的条款用语之间关系的论证方法也同时说明,要认识实定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无疑不能欠缺判例研究这一环节。其实,本文对成文法与判例关系在我国所处状况的认识,已经属于是对一个事实命题的再次确认。[29]

以判例研究的方法分析典型判决事例,能够较为完整地说明了成文法系中判例与成文法之间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文在两个层面上讨论了个案的判决与成文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一是判决本身对成文法律规范的解释作用。产生于个案中“判决-条款用语”的关系,判决不仅在个案中对相关条款用语作出解释,而且在成文法条款在外形(即用语)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会因此导致在应对具体适用条件中,条款用语的构成要件等内容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最基本的表现为,原本较为抽象的,具有不确定法律概念特征的法律用语在具体的适用领域变得具体而可操作性。此后,随着同类判决的积累,这些法律用语和适用领域将会变得越来越类型化,同时也变得具有可预测性。这样,在文字构成的外形不变的前提下,因相关个案判决不断增加和积累,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也因此而变得内容丰富且能应对社会对相应法律规范更多的需求。“沈希贤案判决”中,构成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要件之一的(《城市规划法》第13条中的)“有关批准文件”(目前应适用的是《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2款中的“有关……材料”),其内容因这样的机理而变得具体化,“有关批准文件”中必须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是这种解释的基本逻辑思路,作为规范可以一般性地运用多大的范围。在个案的“判决-条款用语”关系中形成的逻辑思路,在脱离具体的个案之后,能够在多大范围之内被作为一般性规范得以适用,则是考证个案判决作为先例的意义。具体而言,其适用范围也有两个不同的限定。其一是在针对(事实关系相同的)同类案件时,规范化的逻辑思路能够缩减各个个案中法官的裁量的复杂度,实现“同案同判”的结果。“沈希贤案判决”意味着今后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时,相应的行政主体应审查相应项目是否已经获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二,就更大的范围而言,这样的逻辑思路,能否适用于其他案件的判决,也是判例研究需要关注的。本文在第三部分的“规范的涵盖范围”部分基于“沈希贤案判决”涉及到的相关制度和其他判决,构筑了一个推论基础,其具体的涵盖范围所至,尚需考察在此之后的判决事例与该案判决的关联程度。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篇5

1.2报告审核根据监测报告性质和类型,一般可采取会议审核和咨询审核两种方式。对于监测内容较全、涉及专业面广的重要的大型海洋环境监测报告,采用会议审核的方式进行全面、详细和严肃的审查,会上充分讨论后最终形成书面修改意见,根据意见组织编写人员逐条修改,完善监测报告;而对于监测内容较少的小型监测报告,可采用咨询审核的方式进行内部技术审查,收集各审核专家的书面修改意见后,由报告编写人员按要求进行修改。

1.3报告批准与经过反复多次的慎重审核、修改和完善后,送报告批准人(一般为监测机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对外或者提交委托人。

1.4监测数据审核程序监测数据是高质量的海洋环境监测报告的前提和保障,是监测报告编写工作重要的基础资料之一。针对海洋环境监测数据的审核,则应按计量认证的有关规定要求实行“三级”审核程序。一审:由质量监督员(或科室负责人)对编制人员签字后的《检测报告》、原始记录进行审核。二审:由数据审核(或质控)部门对《检测报告》、原始记录进行审核,对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或者数据记录应附修改意见后退回,并要求重新编制,必要时则应重新开展实验室分析工作、甚至重新开展监测工作。三审:由监测机构实验室授权签字人对《检测报告》进行最后审核,审核结果无误,签字后(并明示其职务)进行结果的报告。

2审核人员资质

审核专家组一般由3~5名具备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能覆盖监测报告涉及的各专业领域,如海洋化学、物理海洋、海洋生物生态、海洋地质、海洋测绘等。审核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工作经历,长期连续从事海洋环境监测工作达8年以上;熟悉和掌握海洋环境监测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标准、方法;具备对监测结果作出相应评价的判断能力。监测报告批准人(授权签字人)应具备相应的工作经历;具备相应的职责权利;熟悉或掌握检测技术及实验室体系管理程序;熟悉或掌握所承担签字领域的相应技术标准方法;熟悉监测报告的审核签发程序;具备对检测结果作出相应评价、判断、分析和推理能力;熟悉和掌握海洋环境监测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标准、方法等。

3审核内容

3.1监测工作的规范性

监测方案设计是否合理和具有针对性,包括:监测频率、监测内容与项目、采样方法、站点布设、评价方法等;根据不同的海洋工程性质正确选取监测内容与项目,根据污染特征物正确选取评价因子。具体应以国家海洋局颁布实施的各监测技术规程为审核依据,如《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倾倒区选划技术导则》《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跟踪监测技术规程》《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和《陆源入海排污口及邻近海域监测技术规程》等。

3.2监测报告的数据

3.2.1数据的可靠性采样分析人员是否持有上岗证;实验室分析仪器设备是否经过计量检定并在有效期内;现场采样和实验室分析方法应优先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指定方法,如使用非标准方法(仪器说明书、自行研究设计),在使用前应经过方法确认。以上均为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和提高监测数据出门合格率的必要条件。数据处理要符合方法标准规范的要求,按照规范进行数值修约和保留有效数字,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符号规定、名词术语应按标准规定的称谓。监测数据的计算公式、统计和评价方法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如监测项目有未检出现象时应按约定的方法进行统计和计算,对可疑数据、离群数据和异常值是否按《海洋监测规范》第2部分:数据处理与分析质量控制中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和判别等。各项质控指标是否符合要求,如空白值、精密度、准确度是否都在技术文件规定的允许范围内。

3.2.2数据的相关性结合现场采样情况,分析在同一站位、同一次监测中,不同项目的监测结果与其相互关系项是否吻合、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合理,从而分析和判断数据的可靠性。如某些研究表明,在海洋环境中溶解氧(DO)、化学需氧量(COD)以及生化需氧量(BOD)3项参数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相互关系,同一水样中COD>CODMn,COD>BOD5,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和氨氮之和小于总氮浓度。充分利用各监测参数之间的相关关系,可以使数据审核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对临界性数据要进行详细的审核,即对环境标准附近的监测数据进行全面细致的复查,防止由于小的失误,导致监测结果质的变化。

3.3监测报告的内容

各监测技术规程、导则等技术文件的规定均有具体的编写内容要求,如《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倾倒区选划技术导则》《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跟踪监测技术规程》和《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等都对报告的内容作出了规范性规定。但是,依据海洋工程或者监测工作的特点和监测的具体内容,可对个别章节和内容进行适当的增减。对于监测报告内容的审核,应严格按要求执行审查,各章节内容必须严格要求做到与技术文件规定的报告内容一一对应,求全不缺;数据要翔实,分析要透彻,论述要求既要有深度,还要有广度,纵横结合,论证充分;各章节间应相互联系,前后不矛盾,思路清晰,逻辑严谨;文字表述要求做到,文字简练,意思明确,语句通顺。

3.4测报告格式的统一性

监测报告的格式应按照各监测技术规程、导则等技术文件规定的要求统一编制,审核时按要求执行。监测报告文本外形尺寸为A4(210mm×297mm),封面各行文字间距应适宜,整体保持美观;封里1分行写清:报告编制单位、编制单位负责人、单位技术负责人、监测项目负责人、编制人、审核人、批准人等;封里2一般为监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彩印件(A4规格),《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等大型报告还应有封里3(各专题报告名称、协作单位全称、负责人)和封里4(报告各个章节的编制人、审核人)。监测报告最后还应有附件、附录、参考文献等。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篇6

环境信息披露是企业环境绩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或自发地通过一定的形式,如报告、声明等向社会公众与企业有关的环境信息的一种行为。评估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是研究企业环境披露及其影响因素的前提条件,从实践来看,企业环境绩效评估、环境审计等过程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评估。目前的评估制度较为单一,不能充分反映企业的披露水平,这使得许多的研究和实践工作受到了限制。因而,全面、真实、客观地评估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能为相关课题的研究创造更好的条件,同时对于建立专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评估体系、完善社会责任监管制度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如何全面地评估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

以往国内研究环境信息披露问题的文献大多使用单一的角度来评价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如李晚金(2008)、何红艳(2009)、卢馨(2010)等都是通过信息本身的数量或质量来衡量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相对地,国外相关的研究中出现的角度显得更为多元化,英国甚至建立了一个用来记录企业社会披露(包括环境方面)全部信息的数据库。而根据环境信息披露的定义可知,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各种形式的环境信息,因此,国内这种用一方面的表现来替代整体水平的方式显然是不合理的。鉴于环境信息披露的环节和目的,本文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全面地评估一家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

(一)环境信息的专业性

环境信息披露的独立性表现为企业所披露的环境信息所处的位置。由于环境绩效隶属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范畴,出现在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性发展报告中的环境信息通常更为专业和具体,因而考察一家企业是通过社会责任报告(可持续性发展报告)还是通过其他形式的报告声明例如年报来披露环境信息十分必要,这是评价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环境信息的包含性

环境信息的质量是评判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最重要的因素,而信息质量的其中一个体现是信息的包含性。本文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衡量环境信息的包含性。第一个方面是环境信息的数量。数量的计算必须先定义研究的对象,也就是说,评估者能够使用一些独立的标准判定哪些是环境信息,哪些不是。由于评判包含性所采用的方法是内容分析法,其前提是客观性原则和系统性原则,所以客观性原则要求这里的定义必须是准确而唯一的。其次要确定计量的单位,以往有研究者例如Rob Gray,Reza Kouhy和Simon Lavers(1995)提到过,分析书面交流信息时可以选用单词、句子或者页数作为计量单位,甚至有研究者提议用面积来计量信息的数量。根据中文的表达习惯,字数或者页数是更好的选择。第二个方面是环境信息涵盖的主题数目。与客观性原则相对应,系统化原则要求存在一系列详尽的标准,它们可以对环境信息进行分类,即环境信息涵盖了哪些主题。在以往的研究中,研究者们对环境事务的分类并不统一,但评估者选取的分类方式应具备广泛性。比如,田翠香等人(2010)在《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维度分析》中将环境信息披露分为四个类别,同时确定了若干个环境事务主题,许多此后的研究借鉴了此种分类方式。

(三)环境信息的客观性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篇7

而审计界,特别是对民间审计来说,在和实践上对环境报告审计加以和探索也很有必要,这是社会发展对审计提出的新的要求。本文试从环境信息类型和披露形式的角度,探讨环境报告审计的有关问题,希望能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环境信息类型和披露形式

根据环境会计的实践和有关理论论述,环境信息大致可分为两个方面:环境财务信息和环境绩效信息。

(一)环境财务信息

环境财务信息反映的是环境事项给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带来的影响。所谓环境事项,根据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公布的《受环境问题影响的财务报表的审计》指南和国际审计实务公告第1010号《会计报表审计中对环保事项的考虑》,主要由这样四方面组成:一是积极从事预防、降低和修复环境污染或者是致力于保护资源的活动(包括自愿的、合同规定的以及法规要求的);二是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后果;三是对其它单位或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后果;四是由法律法规要求而导致的负债。这些环境事项的存在可能给企业带来明显的财务影响:如可能损害资产,从而需要减低它们的账面价值;由于违反法规而需要预提用于赔偿、诉讼、清理的准备金;由于给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从而形成真实的确定性负债及或有负债;在经营成果方面,主要的影响是各种各样的环境支出,包括环境管理费用、排污收费、罚款、污染清理支出、恢复支出、停工损失等。这些财务影响即构成了环境财务信息的主要。

根据环境财务信息的性质,对其确认和计量完全可以在现有的财务会计的基本假设、基本原则下进行,也可以通过现有的财务报告进行披露。当然,为使信息使用者获得更明确的信息,仍需要改进财务会计的处理和报告方式。而对环境财务信息进行专门的和详细的披露,具体可通过在现有的财务报表内增加项目,或增加附表、补充报表来揭示。不管其具体披露方式如何,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这些信息也需要独立的民间审计师的审计鉴证。包含环境财务信息的财务报告,已不完全是传统意义上的财务报告了,从环境会计角度看,它也是环境报告的一种方式,只不过是一种非独立的方式。我们可称之为“非独立的环境报告”,把它作为我们环境报告审计的对象之一。

(二)环境绩效信息

环境绩效信息主要反映关于企业环境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应环境责任的要求,企业需加强对其所使用的资源的管理,实现可持续发展,对外报告环境绩效信息。

对于环境绩效信息的披露,在理论和实务上还处于研究和尝试阶段。从各国学者对环境绩效报告的论述看,虽然看法不尽一致,但还是能归纳出一些共同点来:(1)和环境财务信息的披露不同,环境绩效信息宜编制独立的环境报告来披露,可称之为独立的环境绩效报告。因环境绩效信息若在现有的信息披露工具中加以揭示,必然造成信息分散,从而不利于对环境绩效直接得出结论。而编制独立的环境报告将使环境绩效的披露更加集中、全面和系统,有利于对环境绩效进行恰当的评价。(2)与财务报表不同,环境报告的编制可能更多地使用非货币指标。由于环境问题的特点,相当一些环境问题不能以货币衡量,而只能采用某种技术或实物指标。当然,随着环境会计研究的不断深入,将来有可能实现货币量化,用经济和财务指标来衡量环境绩效,但可以想见,那样的经济和财务指标与传统会计中所理解的也将大不相同。(3))环境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环境质量情况,如污染物排放情况、主要质量指标的达标率等;环境绩效指标和计量结果,如环境效益和环境成本费用的分析。(4)编制环境报告可同时采取文字叙述、表格、图形等多种。(5)编制的环境报告应和财务报表一样是通用报表,要同时适用多方面的信息需要。(6)环境报告也需要由独立的第三者进行审查验证。

二、环境报告审计问题探讨

(一)非独立环境报告-环境财务信息的审计

如前所述,非独立环境报告审计主要指对财务报告中的环境财务信息的审计。执行该项审计的审计人员仍应是注册会计师,从审计类型上看,仍属于财务审计范畴,可继续采用财务审计的技术和方法进行审计验证;审计过程中仍应遵循现有审计准则。

对这样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和传统的财务报告审计有什么不同呢?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审计目标略有不同

一般而言,财务报表审计的目的就是对财务报表是否在诸如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财务状况变动等所有重要方面根据公认会计原则或其它要求公允地予以披露而表达意见。那么考虑到环境问题,审计人员的目标还包括要取得足够的证据,以此来证实企业的财务报表(或报告)中对受到环境问题的影响的项目已经公允地揭示。

2.审计依据有所变化

毫无疑问,环境审计中有关环境法规将成为新的审计依据。另外,由于环境事项的特殊性,从长远看,务必制定权威的会计准则来明确地规范环境事项给财务报表带来的影响的确认、计量和披露。到那时,这些会计准则将成为审计人员判断环境财务信息披露公允性的依据。,还没有哪个国家制定了这类准则,在这样的情况下,审计人员只能根据已有的会计准则来作判断,这客观上给审计人员的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难。

3.对审计人员的要求较高

一方面,由于环境成本、环境负债等项目的确认和计量与环境知识、环境法规有密切的联系,这就要求审计人员具备一定的环境及法规知识,来对这些项目的合理性、可靠性作出判断。因为环境法规往往很复杂、具体,环境知识有较强的专业性,通常已超出了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为此,需要利用工程师、律师等环境专家的工作。但不管如何,审计人员还是会被要求有足够的环境法律法规知识,以发现因违反法规行为而导致财务报表重要错报的情况。

另一方面,因环境问题的财务影响(特别是对未来的影响)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在确认和计量时需要更多的判断、估计,这显然对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能力和经验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尤其在还未制定相应的环境会计准则的情况下。

4.审计风险相对较大

一方面,环境财务信息的不确定性、专业性的特点,难免给审计人员带来一定的风险。另一方面,从环境问题可能导致的严重财务后果看,也孕育着较大的审计风险。

随着社会对环境越来越重视,企业为破坏环境而承担的成本和负债数额可能非常大,并且有不断增大的趋势。如二十世纪北美最严重的灾难性事件——Hooker化学公司案例中,Hooker公司为其几十年前的废料掩埋行为被判承担了约2.6亿美元的清除费。这种巨额的支出会给企业财务状况带来严重影响,在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影响企业的持续经营。可以设想,一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后来被证实没有正确完整反映出环境支出、或有负债这些信息,虽然并非审计人员的过失,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注册会计师的声誉。

因此,对这种非独立环境报告进行审计时,注册会计师应加强风险意识,在审计过程中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降低审计风险。包括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行业性质,以及该行业所可能面临的环境风险;了解可能涉及报表中环境信息认定的内部控制制度,如涉及或有负债的认定或会计估计的政策与程序;充分了解企业与受环境问题影响的账户和业务有关的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时充分考虑环境固有风险;必要时寻求环境专家的帮助等。

(二)独立的环境报告——环境绩效报告的审计

非独立的环境报告审计还是注册师比较熟悉的业务,而环境绩效报告审计是注册会计师的一项新业务。下面着重从审计人员的资格要求,审计技术和及审计依据这几方面来这两类报告审计的异同。

1.审计人员的资格要求

(1)从职业道德水准上说,不管是非独立环境报告还是独立环境报告的审计,都要求审计人员必须独立、客观、公正。所谓独立,是要求审计人员与委托单位之间必须毫无利害关系,既具备形式上的独立,又具备实质上的独立;所谓客观是指审计人员要一切从实际出发,注重调查,使主观与客观一致,做到审计结论有理有据;所谓公正是要求审计人员应当具备正直、诚实的品质,公平正直、不偏不倚地对待有关利益各方,不以牺牲一方利益为条件,而使另一方受益。

(2)从审计人员的个人素质上来说,两类报告的审计有较大的差异

①独立环境报告的审计人员必须拥有更多的环境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环境绩效报告中技术、实物等非货币指标占很大的比例,即使是货币指标也可能和传统财务会计中所理解的大不相同。对这样的报告进行审查验证,对环境技术知识的掌握远比会计、财务、审计知识更为重要。所以,和非独立环境报告审计相比,环境绩效报告审计对环境专业知识的要求要高得多。业务本身要求从业人员除懂得财务、审计知识外,还要涉猎学、统计学、学、工程学等方面的知识,能够从技术上认清考察对象可能受到的媒体——空气、水、废水、危险废弃物、固体废弃物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否则,就无法衡量被审事项的环境成本和效益,审计报告也就没有充分的说明力。

②对审计人员的个人能力和技能也有更多的要求。环境审计人员应具有较强的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能够与其他环境审计人员共同合作,进行沟通。审计人员要有根据证据进行合理判断的能力,要有对于审计项目所在地区的文化和宗教信仰作出积极反映的能力。

③从培训以及认证上说,独立环境报告的审计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及通过一定的资格认证后才能进行环境审计,这种认证不同于注册会计师的资格认证。如在我国,只有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下设的“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的前期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并在之后接受在职培训,通过一定标准的审计人员才可能开展环境审计业务。

2.审计技术和方法方面

很明显,环境绩效报告的审计不同于常规的财务审计和合规性审计,也有别于常规的绩效审计,因此审计技术和方法也必然有所不同。通常认为,常规的审计方法,如观察、函证、检查、等也适用于环境审计,但是这些方法要与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治理紧密联系起来才能用于环境审计,其对审计取证的重要性也有所降低。除运用一般常规审计方法外,也必然要求运用一些不同于常规审计的技术和方法,这些方法往往是“非审计技术”,而是相关学科的方法。如为验证诸如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浓度等指标的真实性,需要环境测量的技术和方法;对披露的环境效益和费用信息,需要运用环境经济学的费用效益分析法、经济评价法验证其合理性。

费用效益分析方法,是从整个社会角度出发,分析某一项目对整个国民经济净贡献的大小。它不同于纯财务上的分析。财务上的分析主要是指企业内部费用和效益问题的评价,而费用效益分析是指从全社会角度考虑费用效益问题。20世纪70年代后,环境公害事件屡屡发生,经济学家开始将费用效益分析方法于环境污染控制的决策分析,对环境质量的变化进行评价。近十年来,我国在环境费用效益分析上和实践上都作了不少工作,除了宏观区域的费用效益分析之外,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费用效益分析也作了尝试。环境效益和环境成本费用将是企业环境绩效报告的重要,对此内容进行审计,要用到费用效益分析方法。

环境经济评价方法是指审计人员对环境的状况、质量和为环境提供的服务的经济价值直接进行定量评价的方法。主要使用市场价值法、替代市场法、调查评价法等方法来对环境质量效益和环境质量费用进行评价。

3.审计依据方面

环境审计也是一项独立的经济监督活动,是一项严肃的工作,要进行审计,就需要有审计依据。环境绩效报告的主要审计依据应是有关部门对于环境绩效报告制定的有关标准。从西方国家的实践看,环境绩效信息的披露主要是自愿披露,披露的内容、形式不统一。但从长远看,为保证信息的质量、不同企业间信息的可比性,环境绩效信息的披露必将从自愿披露转向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模式,同时对环境绩效报告应揭示的具体内容、采用的格式、报告周期等均应制定出标准来加以规范。这些标准将成为环境绩效报告审计的主要依据。除此之外,有关的环境法规、环境测量的技术标准也将成为绩效报告的审计依据。

审计可以提供环境绩效报告的鉴证服务。从审计内容看,在具备了报告编制的相关标准前提下,审计人员可重点审查以下方面:(1)检查报告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有遗漏或者隐瞒重大的环境事项。审计人员可以相关规定为依据,也可能要运用自已的专业判断,搜集审计证据来确证这一点。(2)验证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可靠。对于以数据指标形式列示的,可以通过实际测量来验证;对于叙述性的内容,应考虑其措辞是否恰当;对属预测、估计性质的数据,可着重审查其分析方法和过程的合理性。(3)评价企业环境绩效或环境责任的履行情况。

[]

[1]孟凡利。环境会计研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2]陈思维。环境审计[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

[3]陈正兴主编。环境审计[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2001. [4]常志安,唐建华译。国际审计实务公告第1010号——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环保事项的考虑[J].注册会计师通讯,1998,(12);1999(1)。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篇8

同样,在美国判例法主要包含在上诉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当中。一份判决通常由名称(以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命名)、注释(headnote)、法庭意见(opinion)和法庭决定(decision)几部分组成。法庭意见通常是判决的主体部分。在法庭意见部分,通常要概括地说明案件的事实、经历的程序,并通过援引成文法、判例法和其他可适用的规则,说明法庭作出决定的理由。上诉审法院的判决可维持、驳回或更改下级法院的判决,也可以指示下级法院采取下一步的诉讼程序。法庭决定根据多数法官的意见作出。同意法庭决定的法官的名字要列于判决之后;同意法庭决定的,但不同意法庭意见的法官可以在判决后面写自己的意见,也可以不写任何意见。

二、海商法的渊源意识的生成

周旺生教授认为,普遍的法的渊源意识的觉醒,自觉且科学的法的渊源意识的形成,需要有可靠的基础和依托,这种基础和依托就是法的渊源本身有重要价值,就是人们对法的渊源价值有系统和真切的认知。迄今以来的法律学说和法律生活表明,法的渊源同法律学说和法律生活的确有密切关联,其价值非常重要,这方面的基础和依托是客观存在的;然而人们对这种关联和价值的认知却远未形成自觉的理论系统,亦少有具体而真切的理论阐述,因而这方面的基础和依托是薄弱的。由此便要求人们先要明了法的渊源同法律学说和法律生活的密切关联。观察古希腊以来的法律学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差不多每一种重要的法律学说现象,尤其是理论法学现象,几乎都同法的渊源相关。

正是在这种普遍的法的渊源意识的觉醒理念下,海商法的渊源意识的体系化生成就有了可能和必要。海商法的渊源意识是建在其深厚的历史渊源、广泛的社会现实渊源和实在的经济渊源的基础之上的。对此,需要人们对海商法的渊源意识进行发现、选择和提炼。

任何法律均有其渊源。但是法律渊源(SourceofLaw)在理论上却是一个含义模糊的法律术语,围绕着海商法渊源的解释,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法律渊源”是一个借用自“水源”的象征性用语。在法理学中,法律渊源有多种概念,如从经济、历史和社会的观点来探寻法律秩序存在的原因,从伦理价值的观点来探寻法律秩序道德上的源头。

本文基于我国海商法的理论和实践的现实,对海商法的渊源进行一定程度的梳理。一般地来说,传统上中国法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因此在论及法的渊源时,也刻意强调“法典化的法律渊源”和“判例不创设法律规范”。一般地认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或商法的特别法,因此,学者论及海商法的渊源时,一般持有以下观点。

第一,从海商法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早期海商法的形成基于航海习惯,后来逐渐由不成文的判例汇编,演变成国家制定的海商法典。由于各国海商法的不统一,而后又订立了好多国际公约来加以协调,同时又出现了一些有影响的权威学者著书立说,陈说利害。这就是当今世界各国海商法的主要渊源。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强调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典;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也通过了一些单行法案,但他们更看重判例。习惯法在国际航运界是公认的,这是海商法的特殊性。至于权威学者的学说能否成为法源,就是在西方国家也是有争议的。我们国家只承认国内法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是海商法的渊源。判例可供适当参考,但并没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权威著作中的学说主张、法理原则,要进行具体分析。正确部分可用来供立法司法参考。但不能据此说它是海商法的渊源。

第二,应当摒弃“法的渊源”一词,而使用“法的形式”一词。进而认为,在我国海商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航运惯例。在论及海商法的其他表现形式时,对于判例,普通法系的英美等国,虽然也有单行的海事法规,但是没有成文法典(海商法典—MaritimeCode)。在这些国家,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上级法院的判决作为先例(Precedent)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起着法律的作用,判例就是法的表现形式之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之所以被作为海商法的形式,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判例所确立的规范往往是含混的,甚至于对同一法律关系,不同判例采取不同的解决原则,这样便于法官灵活运用,任意裁量,使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

我国不承认判例是法的表现形式。理由是:其一,就判例的性质而言,它只是一个司法文书,不是立法文件,是运用法律的结果,而不是法的形式;其二,无限提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之任意裁量,这与我国司法审判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背离。因此,不能认为判例是海商法的形式。但是,我们也不否认判例对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所起的借鉴作用,特别是在当前我国海事立法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借鉴就更不能忽视。而对于海商法学说及法理主张,有学者认为,任何一种学说及法理主张,无论它具有多么大的权威性,也仅仅是一种学说和理论,当它还没有依照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之前,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因此,权威学者的学说观点及法理主张不应看作是海商法的形式。

第三,由于海商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海商法的渊源的多样性。具体地说,我国海商法的渊源有国内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等。

第四,各学者关于海商法渊源的见解,存在一个共性,由于海商法被认为是民商法的特别法,故学者们在考察海商法的渊源时,不免不约而同地得出相同或相似的结论:在中国法环境中,海商法的渊源是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对判例和学理主张持怀疑或否认的观点。这完全是受我国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的影响所致。(3)笔者以为,海商法的渊源意识的生成,还有另一重要的基础——海商法的体系结构。海商法所以能够形成自己的体系,成为法之家庭中一个有别于其他各法的相对独立的法之部门和独立的学科,其本质特征就在于构成海商法体系的各个分支,亦即它所独有的各种特殊的法律制度。海商法的调整范围以及其体系结构中的各项制度的内容和形式,随着人类相关社会活动的进步和发展,也是在不断丰富、发展和变化的。(4)

三、海商法渊源意识的生成对我国海商法渊源体系的修正

(一)我国现行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表明制定法在适用上的先天不足

由于受传统中国制定法理念的支配,中国海商法领域立法也凸现了对海商法成文法典化的追求,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但由于诸多因素所决定,这些法律却发生了许多不能适应新的变化了的情况,以《海商法典》为例,我国《海商法典》需要修正,修正的原因主要是与《海商法典》相关的国内立法相继出台。这些法律包括对外贸易法、国家赔偿法、仲裁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公司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关法等。《海商法典》作为调整某一领域特定社会关系的特别法,应当与一般法之间相互协调。为了满足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的协调性要求,正常情况下应当先有一般法,后有特别法,但是,《海商法典》早于上述某些一般法出台,导致两者之间存在很多不协调的规定。(5)这种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的不协调,需要通过《海商法典》的修改得到解决。因此,协调这种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的规定,是《海商法典》修改的一项任务。同时,《海商法典》自身需要完善。(6)

为了回应社会发展,法律渊源的形式日渐复杂,数量日渐增多,法律适用也变得越来越复杂。为了满足这种法律渊源的形式发展态势,《海商法典》在我国十多年的实践,凸现了发现、选择和提炼海商法渊源的重要的法律价值。该法律价值最直白的表现就是,令法律人对《海商法典》在中国的实施现实进行深思:为什么《海商法典》作为当时比较先进和成功的法典,在中国实施了十多年就表现出如此严重的法律缺憾呢这仅仅是《海商法典》的立法技术落后,抑或是《海商法典》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深刻的变化所引起的吗诚然,法律作为一种调节器和它所调整的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永远是难以完美地相契合的。但是,我国《海商法典》现在所表现的亟需修改的态势,昭示了法律人由于对海商法的渊源的认识和认可的不周全性。具体而言,这种不周全性表现在,将海商法的渊源仅仅囿于我国传统的法律渊源的制约之下,失去了海商法渊源意识,视《海商法典》为最理想、最权威的渊源形式。

因此,在对海商法渊源意识失去深刻认知的法律环境之下,人们对一部《海商法典》寄予厚望,渴望它至少是“具有极大可操作性、先进的和前瞻性的法律”,与国外相同或相似的法典相比很成功。但是,当《海商法典》不足以担当起重任时,立法者或相关法律人便只想在现存的《海商法典》的基础上或架构下来努力完善他,以希求《海商法典》重新发挥它应有的作用。由于受海商法渊源传统理念的桎梏,没有探求海商法其他的渊源。

(二)海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固有的特征,需要海商法渊源意识的生成

法的渊源同法律学说和法律生活就是这样融合在一起的,法律人就是在同法的渊源交往过程中展开法的思考、参与和回应法律生活的。正因此,我们说法的渊源是法律学说和法律生活无以离开的基础和依托。在这个基础和依托面前,法律人对它的感悟程度,对它的研究和认知达到何种水准,换言之,法律人的法的渊源意识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法律人能否在法律学说和法律生活两个方面,自觉且科学地同法的渊源发生关联,自觉且有效地实现法的渊源的价值。海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固有的特征,是由其调整对象所决定的。(7)这种成文法所明文界定的调整对象,在诸多方面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特征:(1)该种社会关系广泛地与海上运输、船舶有关的领域,与一国的经济、贸易、航海技术、造船技术等有着密切的关联。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要求法律对其调整必须具有一定的弹性。(2)该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程度在欧洲特别是英美等国家表现得比较深刻。由此,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英美国家,使海商法深受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交融的影响。(3)海商法被认为是民商法的特别法,其在产生、发展、形成的过程中衍生了许多不同于民商法的法律制度,诸如船舶优先权制度、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共同海损等制度。这些制度不仅存在与一般法律制度的衔接、协调问题,而且对法官的适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实践证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较好地顺应了海商法案例的特征,而以成文法为主宰的大陆法系却显得力不从心,原因在于海商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征所决定的。

(三)海商法理论系统的架构:两大法系交融的混血儿

1992年通过的中国《海商法典》就是一部极具海商惯例共性的法律。罗马皇帝曾有句名言:“朕诚为陆上之主,但海商法乃海上之王。”可见,皇帝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制订一部统率臣民的法律,但他却不能任意制订一部海商法。海商法体现的是各国人民海商贸易惯例及客观法精神,不是哪位皇帝制订出来的。

普通法法系与民法法系之间的真正悬殊差别,据许多学者看来,仅在于固有的立法形式、司法方法的一些差异,比如法律创制、司法职业结构和司法判决书的不同,但两大法系对法律的理解和对私法的范畴、本质的理解却并无重大区别,如果两大法系都赞成这个理解为一种文明常识或法律常识的话,两大法系的这种对法律的相近认识,正与罗马法相吻合,表明罗马法是这个常识的创造者,或最初发现者,因此当之无愧为传统。

一般地认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成文法的传统。在劳氏报告对我国海商法的影响上,一般都停留在英国的判例法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上。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未免太肤浅、笼统。因为劳氏报告所蕴含的法律价值决不止于这些。单独采用哪一理论都不能完好地解释海商法的某一问题,这在海商法领域是常见的现象。原因在于对海商法所调整的某些社会关系的解释需要借助两大法系的相关法学理论进行综合性、历史的支持。海商法是两大法系交融的混血儿。

由此观之,作为混血儿的海商法的渊源,是不能单单依靠制定法或判例法来单独主宰的,需要具有法律渊源意识的觉醒,突破传统法律渊源理论的束缚。

(四)海商法的适用,设立海事法院成为必要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设立海事法院,(8)我们抛开设立海事法院在司法体制方面的意义,单就对海商法案件对法律在适法环节上的要求而言,强烈地暗示了法律人对海商法案件独特性的理解。这种独特性可以从多角度来阐释。其中进路之一,就是充分认识到海商法渊源的突变。从西方学者对海商法的演变的简约历程可以看出:商法,无论是国际的,还是国内的,都是很复杂的。与海商法的神秘性相比,商法是朴实简单的。把握海商法的基本内容观念的捷径是理解和把握一般法原理。以船舶优先权为例,它具有秘密性而且优先于以登记为公示的抵押权。在一般法下,非占有性留置权在不知情时被转移到善意购买人是无效的;而船舶优先权能够约束购买人。在普通法下,一个从属担保权利人在没有优先担保权利人同意下,可以出卖被担保的财产,而且出卖的效力受制于后者的利益;而在海商法下,优先担保权利人的同意因素是要考虑的。普通法的一般作用在于物权担保的受偿位阶是以时间为原则的;而海商法下的船舶优先权的一般受偿位阶是与此相反的。另外,在一般法下,“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这些法律词语通常用作来区分不动产或财产权利和纯私人权利。在英国海事法下,被用来描述为诉讼的一种类型,而且被用来区别针对船舶——或许更准确地说是对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请求和以被告的个人责任为基础的请求,尽管是以“对人诉讼”为标榜,但这也包括个人权利。在一般法下,你通常不得不去发现你的被告以便启动诉讼程序;但在海商法下,你指定你的被告,然后即可去找船舶。正如RhidianThomas教授所言:“海商法是伴随着海事高等法院的发展而发展的,作为其继承者,高等法院自由地受到海商法理论的影响,这一点与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判例法是不同的。”

在西方法律发达国家,也强烈地意识到由于受到海商法的特点制约而使设立专门海事法院成为必要。此情形在中国也表现出惊人的相似。由此深思:在海商法的适用上,由法律专门为其设定特定的司法机构,是否会衍生成许多其他一般法律所不具有的渊源呢

四、海商法渊源意识的实际情境:对劳氏报告的解读

如前所述,“TheFatherThomas”案被收集到劳氏报告中,该案涉及到船舶优先权的问题。(9)法的渊源同法律学说和法律生活事实上有密切关联是一回事;而法律人是否认清了这种关联,是否形成了自觉的高水准的法的渊源意识,并用以指导法学研究和法律生活,则是另一回事。如果法律人对法的渊源有真切的感知和明敏的把握,有自觉的和高水平的法的渊源意识,并能用以指导法学研究和法律生活,便能较好地处理法的渊源同法律学说和法律生活的关联,较好地甚至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渊源的价值。

漠视海商法渊源的重要法律意义,是人们在海商法的渊源研究和认知方面一个突出的薄弱环节。不少学者以海商法的渊源概念直接指代海商法的形式概念,认为海商法的渊源也可称为海商法的形式,是指海商法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或以什么形式存在着,它是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因而具有不同法的效力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如果单单从法律的外部表现形式来说,作这种比较狭隘的认知是可以的。但是从海商法的渊源意识的高度来把握的话,作这种认识显然是不可取的。我们从对劳氏报告的解读中可以窥见一斑。

劳氏报告的正式编撰始于1919年,这一裁判官创设的法,汇集了许多法律领域的经典判决,这些判决所包括的领域如下:(1)航运(Shipping);(2)海陆空货物运输(Carriagebysea,roadandair);(3)产品责任(ProductLiability);(4)海上保险(MarineInsurance);(5)货物买卖(Saleofgoods);(6)仲裁、实务及其诉讼程序(Arbitration,PracticeandProcedure);(7)银行事务(Banking)。它囊括了航运、水上运输、海上保险等诸多领域的经典案例,在结构上,一般分为案名、判决、法庭意见等。这种经典案例的编撰,决不是对海商案件的汇总,而是彰显了编撰者对海商法渊源意识的深刻觉醒,是在反思海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的前提下而进行的。对此,形成了海商法渊源意识的真正的法律内涵。实践证明,存在深刻挖掘劳氏法律报告的重要法律价值的必要性。海商法的渊源是关于海商法、海商法规则、海商法原则乃至海商法制度得以形成的资源、进路和动因。对海商法渊源真正法律涵义的洞察,是探知海商法渊源意识的需要。

其一,海商法的渊源同海商法律规范有密切关联,但它不是海商法律规范。海商法的渊源是海商法律规范得以形成的重要条件,即是海商法得以形成的资源、进路和动因。劳氏报告面对浩如烟海的复杂的海商海事案件,敏锐地感到单单凭借几部单行法律是不能承担此重任的。这种重任就是把与海商法渊源意识相关的一切资源、进路和动因尽可能地整合起来,尽最大限度地描述海商法渊源的方方面面。

其二,海商法的渊源与海商法的形式有密切关联,但它不是海商法的形式。法的渊源有可能被选择和提炼为法,或有可能形成为法,对法而言,它是一个可能性的概念;而法的形式则是已然的法所采取的表现形式,它表明不同的法具有各自不同的效力等级,对法的渊源而言,法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是法的渊源发展的结果。未经权威国家机关采取特定形式予以表现,法的渊源就不能称为法。从这种视角上来考察,劳氏报告的法律魅力就十足地体现出来了。在劳氏报告充当海商法渊源的功能上,它的确对丰富海商法的渊源形式、增强海商法的渊源意识、弥补海商法成文法的缺憾等具有极大的积极价值。当我们研究每一劳氏报告案例时,都会有一种强烈的感悟:相同或类似的海商法案例,如果在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我国的《海商法典》可能会有一种力不从心;但在劳氏报告中法庭的判决判词,可以非常圆满地解决这个问题。

五、海商法的渊源意识与我国海商法渊源体系的架构

(一)劳氏报告在中国法环境下所彰显的法律魅力

人们不得不承认这样的现实:中国的法律学人对劳氏报告的纯法律视角的深入研究并没有展开。(10)如果深入对劳氏报告的方方面面进行考量的话,那么就完全可以发现劳氏报告在中国法环境下所彰显的法律魅力。这种法律魅力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得到显露,但并不局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可以弥补海商法在本体上的缺憾。

在中国法环境下,我国海商法在本体上往往囿于成文法的概念、形式、体系、权利和义务、责任等约定俗成的模式。研究表明,此模式并不能与海商法的调整社会关系产生契合。反观劳氏报告,在这方面却显得游刃有余。法官对每一海商法案件的充分采证,旁征博引,有理有据,使人心服口服。这也是法官面对海商、海事案件的特点所必需采取的巧妙技巧。更为重要的是,劳氏报告突破了传统成文法严格、僵硬的法理概念等概念式的格局,有力地弥补了海商法在本体上的缺憾。

第二,可以充分发挥海商法的作用和价值。

海商法的作用和价值在于,它对海商法的调整对象的指引、评价、预测、管理等作用。而它的价值在于与海商法的秩序、自由、效率以及正义等范畴的相互关系、相互影响等积极方面。劳氏报告以其多视角的判例,全方位地整合了海商法的作用和价值,而且这种作用和价值以一个个经典的案例为载体,使人感到直白。之所以如此,依靠的是劳氏报告所收集判例的法官的精彩的判词。法官的判词活生生地道出了每个判例所蕴含的丰富的海商法的作用和价值。

第三,可以为海商法的运行提供保障。

海商法的运行囊括了海商法的创制、实施、解释和推理以及海商法的程序等领域的内容。在我国,《海商法典》的创制历经几十年,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现在已表露出许多亟待修正的必要性。但劳氏报告在海商法的创制上显示了其很大的灵活性和很强的生命力。不仅如此,实践表明我国现行《海商法典》的实施、解释和推理等都不得不克服许多困惑,诸如《海商法典》与相关海事公约的冲突、《海商法典》与相关法律如合同法、保险法、环境保护法等的冲突。相同的情境之下,劳氏报告中的判例法,能够兼容诸多法律的概念和体系,法官的判词能够克服上述产生的冲突。对劳氏报告在中国法环境下的考量,强烈地感受到其所显示的法律魅力

(二)劳氏报告与我国海商法渊源体系的架构具有天然契合性

劳氏报告所收集的海商判例法,本属于英国法官的法。在海商法渊源意识的冲击下,我们感到对我国的海商法渊源体系具有重新架构的可能。这种架构的基础在于劳氏报告与我国海商法理论与实践的天然的契合性。这种契合性是由海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海商法具有独特的体系结构所决定的。既然如此,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法官都有一种共同的本性:就是在艰苦地适法过程中,不断地寻找法律。这也许就是学者所谓的“法官发现法律”。(11)影响法官发现法律的因素是多重的。首先,法学理论,特别是法官自身对其在司法过程中作用的认识,会对法官在判案中的法律发现产生重要影响。曾经在一个很长的时期内,人们一直确信,法官的职责就是宣告和解释法律,而不是制定法律。所谓法官只不过是法律的嘴巴而已。西塞罗的《论法律》第3章第222节:“官员只是说话的法律。”柯克爵士在卡尔文案中说:“法官是说话的法律。”其次,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对法官的法律发现也会产生一定影响。在适用法律的活动中,总可以发现法律适用者思考并运用法律规则的背景根据。特别是当代法律不能给法官提供指导时,法官就会根据他自己认为可欲的考虑——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中,发现法律而为裁判。虽然通常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自己并不认为裁判因此而背离了既有的法律,但通过这类裁判对法律新意的发展却是不容抹杀的。

故而,在我国传统理论下视海商法的非正式渊源对法官的法律发现必然产生影响。届时,我们不得不反思:难道海商法渊源体系真的不能够囊括我国法院所生成的经典的海商判例吗难道海商法的法理和学说在架构我国海商法渊源体系的过程中真的一文不值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关键是如何充分挖掘劳氏报告对我国构建富有理性的海商法渊源体系的法律价值。(12)在海事法官发现法律的进程中,已经深深地感受到英美判例法对大陆法规制下的海商案件的绝对优势。只有此绝对优势得到体现,才有劳氏报告与海商法理论与实践的天然契合的意义。

(三)海商法的渊源体系更需要判例法:由其历史演变所决定

海事法是关于古代贵族及其后裔的法律。罗得海法是在公元前2世纪或3世纪颁布的,在准备颁布更完善的罗得海法以前,时间已经过了一千年。后来该法典分化成两部分,而且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奠定了海商法的基础。第一部是11或12世纪的奥列隆惯例集(LexOleron)。这部法典传入英国并且在一个名为ElenaorofAquitaine的杰出女王的命令下被海事黑皮书(BlackBookoftheAdmiralty)所吸收。奥列隆惯例集更多的条款是有关由于疏忽致使船舶搁浅的引航员是要承担死罪的规定。比较有意义的是后来编纂于14世纪或15世纪的海法。该时期的海法确实是国际性的,其构成了中世纪的商事法的重要部分。后来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一般的商法和海商法都失去了很大程度上的国际化,而随着各国家的兴起而变得越发国内化了。作为中央法庭的海事法院逐渐失去地位,其结果是,在英国,普通法和罗马法律师的影响被取代和各国海商法立法的发展。作为回报,在海事法院已销声匿迹的“对人诉讼”(actioninpersonam)成文法的形式得到复兴。

由此可以轻易地发现海商法的渊源特色和其历史演变之间的密切关联。海商判例法的历史生成是由于商法与所谓“海法”的几经变迁而成就的。就我国《海商法典》在司法上的现实而言,存在诸多因为没有对以往的判例和法理学说的重视而导致的适法上的尴尬。(13)在我国法院审理有关船舶侵权行为(船舶碰撞)所导致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案件时,法官对于该类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国内法和公约的关系、责任主体的判断以及责任基础等一系列问题,都存在着严重的认识分歧。(14)

海商法渊源意识的生成和重构可以理顺上述法官的法律认识的分歧。使人很容易感悟到:海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其他法律社会关系一样,也是纷繁复杂的;海商法这种调节器面对如此复杂的社会关系,以现行几部法律法规的力量是无能为力的。这就强烈地产生一种现实的需要,即亟需丰富、充实、修正海商法渊源体系。通过对劳氏报告的解读,不难发现判例法的强大的生命力。判例法在海商法领域尤为显示了其魅力。学者的研究表明,研究判例(当然包括海商法判例)不仅提供了对法律规则和修辞的初步了解,而且还提供了一种替代的生活经验,提供了法律人在其生涯中最可能遇到的特别的生活片断。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篇9

石油是非常重要的能源资源,石油项目投资的风险较大,搞好可行性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确保工程获得最佳经济效益的有效手段,是降低风险的重要途径。笔者联系当前石油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实际,就此问题进行如下研讨。

1 做好论证评估

石油是主要能源,直接关系着国家的稳定、安全、与发展,其利润非常大,但是与之相应的投资额度也非常大,且工程周期一般比较长,所承担的投资风险也比较大,因此,作为石油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到加强投资项目论证评估的重要性,要切实做好投资项目的估算。投资论证评估是做好石油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首要工作,也是决定可行性研究能否取得成功的基础条件,必须高度重视,强化措施,优化策略。一是注重对方案的论证评估。从项目的设计、施工、技术、经济和环境等各方面入手,加强调查,做好预测、计算,并认真进行分析、论证,制定出多个投资方案。对净效益和利弊进行分析、计算和权衡。针对不同的投资方案,制定出相应的可行方案,从经济性和技术的可行性的角度进行对比、分析,坚持优中选优的原则,选出最佳方案。二是注重评审制度建设。根据需要选择专家组成评审组,严格评审前期论证,如果发现投资效益不高,就不能通过。如果发现方案中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就必须重新修改调整方案,直到达到最优为止。

2 做好投资估算

投资估算是指根据资料,采用相关方法,对投资额进行估算的过程。这是做好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工作,能够为项目决策提供重要依据。投资估算额是最高限额,是控制设计概算的依据,任何设计概算都不可突破这个限额。从我国投资估算来看,其方法多种多样,有从生产能力角度进行估算,或从比例、系数、指数、指标、分类等方面进行估算,这些方法所使用的范围、估算的精确度等有所差异,在实际操作中,要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一是采用准确度高达投资估算法。根据可行性研究对估算准确度要求很高的实际需要,就必须选用准确度搞的投资估算法,一般用指标和分类两种估算法。这两种方法在同一行业中,因为地区差异性,在定额、费用标准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别,特别是不同地区材料品种和价格也有较大差异。二是改进估算编制法。为了提高估算的准确读,在采用指标估算时,可以用主要工程量代替单价指标,以此和地区综合单价相乘,就能得到单项工程量的投资,然后按照系数做出相应调整,就能估算出项目的投资数额。

3 做好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是否投资的关键所在,是实现投资的决策性文件,是判断是否进行投资的重要依据。研究报告结论是对项目技术是否可行、竞争及获益能力的重要依据。研究报告中的工程地质、水文、气象等分析论证资料,既是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的依据,也是在工程寿命周期内进行事故责任追查的重要依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厂址、工艺流程、设备选型等经过批准后,就是详图设计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是研究报告的重要内容,必须与法律法规相符合,只有采用科学有效的污染处理措施,才能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从而获得许可。从变形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单位来看,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必须满足规定的深度及广度。要以石油企业的发展目标和内外环境为基础,确保分析论证的全面性,对多个方案进行分析比较,确保经济评价的科学性。故此,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托付举报资质等级的单位。作为政府相关部门,要负责做好监理制度的制定,拟定有效的实施措施。监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可行性研究的全程监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必须重新整改到位后,再进行编制。

4做好风险防范

因为石油企业的投资项目具有较大的风险,故此必须尽可能地考虑到各个环节可能遇到的风险,从而制定出预防性的应对处理措施,这样就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损失,将风险系数控制在最低。一是严格根据石油企业特点论证多种风险。根据石油投资项目的特殊性,要从多方面、多角度、多层面地考虑到投资风险,如从勘探、投资环境、工程建设、市场及不可抗击的风险等。二是在进行经济评价过程中,从对财务评价影响的角度,对可能存在的多种风险因素进行风险及不确定性分析,将其中最为敏感的因素找出来,从中找到项目所面临的市场风险,将风险等级进行揭示,这样就可以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和降低风险的策略。要综合利用多种数学方法,如决策树、敏感性、概率分析等方法,做好定量处理,以此确保决策的准确与科学。三是采用合理的综合评价方式。应构建投资风险综合评价体系,并构建好权重体系,量化分析风险因素,加强对投资风险的评价与判断。在做好可行性分析与判断的基础上,写好综合评价报告,这样就可以为科学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三是必须统筹考虑好当前利益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在进行投资风险分析,既要考虑到当前利益,又要考虑长远发展的需要,从而确保项目选择的科学性、合理性,并综合考虑项目规模、标准、地点、周边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从经济性和技术性的综合角度,对多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最大可能地增强可行性研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5结论

综上所述,作为宝贵战略资源的石油项目,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作为石油企业,因为石油项目的工程量比较大,项目周期较长,需要投入的资金往往巨大,故此,在进行投资项目时,必须高度重视可行性研究工作。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做好论证评估和投资估算,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对多个方案进行分析论证,在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在此基础上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制定科学完善的措施,这样才能最大可能地降低风险,提高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参考文献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篇10

当前,我国已经全面推行风险导向审计。风险导向审计在审计技术方法上的确有着一些进步和突破,但是它并非是一种完美的技术。另外,中国审计环境与国际审计市场有着巨大差距,风险导向审计方法可能会“水土不服”。本文从风险导向审计的技术层面、实际运用中的职业道德视角、我国审计市场环境等角度进行了深入分析。

一、反思:风险导向审计并非完美

(一)风险导向审计技术上的若干难点问题

在整个风险导向审计程序中,最为重要、最为关键、投入审计资源最多就是风险评估阶段。这一阶段中可能存在的各种复杂情况,这就对审计师提出了诸多挑战,例如,如何准确识别和正确评价风险?怎样有效建立风险评估结果与控制测试及实质性程序(审计抽样的规模)之间的关系?审计师就识别和评估风险所下的结论能否成为审计证据?这个问题涉及到事后审计责任的确定问题,如果相关结论不能成为审计证据的话,则审计师无法根据自身的结论实施下一步审计步骤;如果相关结论能够作为证据的话,那么,对于风险评估因时间、因人、因环境而有所差距,一旦发生分歧,以何为准,一旦发生诉讼,何为界定责任的依据?由此可见,尽管风险导向审计赋予审计师更大的专业判断空间,但是这一空间却给审计师的审计责任判断留下“隐患”。

风险导向审计的风险评估结果将决定下一步的审计程序,但是如果审计师有着合理怀疑,但是风险评估的结果却显示没有任何问题,这个时候审计师应该如何面对这个评估的结果,下一步该怎么办呢?再如审计师有着合理怀疑,却无从取证证明自己的怀疑,从而只能认可风险评估的实际结果,审计师是否应该坚持自己的职业怀疑?风险导向审计强调发现评估重要错报风险,对于一般的、但是可能潜在着某些不可知因素的风险,审计师是继续坚持职业怀疑,继续发现呢?还是放弃这些风险的评估和追查,转而攻克那些高风险领域呢?如果审计师不能有效解决这些技术问题,或者缺乏相应的审计指南,风险评估的质量难以保证,审计程序极易流于形式,审计质量令人堪忧。此外,由于风险导向审计的重心在风险评估领域,对实质性测试的重视程度不够;当风险评估领域未能发现的重要风险点在实质性测试中极有可能被忽略,从而大大增加审计风险。

由此可见,尽管风险导向审计将审计工作重心前移,但是在技术层面和审计责任认定层面存在明显的“不足”,这种不足完全有可能转化为审计风险,加大审计师的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威胁审计质量。

(二)风险导向审计准则与职业道德

从源头上看,风险导向审计方法仅仅是审计职业界面对审计环境的变化,目的是规避法律风险和承担审计责任。随着安然等事件的爆发,涉及公众利益的审计期望差距问题变得日益尖锐,风险导向审计也未能良好解决这一问题,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期望差距。

第一,风险导向审计回避审计师应当承担的审计责任。风险导向准则未能要求审计师承担全面查错揭弊的责任,其将审计资源用于高风险领域的思路往往会诱导审计师发生“道德风险”,也就会造成业内人士对于风险导向审计方法实际效果提出置疑:“现实情况表明,在经济人假设成立的情况下,风险导向审计几乎被沦为审计师偷工减料的工具,诱导审计师为节约成本而不惜牺牲审计质量,使得审计业务成了变相的保险业务,例如只要企业财务报告的错报风险低于审计师可以接受的范围,审计师就可以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报告,而不问财务报告的真实质量,从而背离审计本质,这就造成审计理念上的紊乱,能使审计由一种高尚的职业变为一种惟利是图的生意”[1]。

第二,风险导向审计方法迫使审计工作偏离了审计本质。审计活动的主要对象是企业的财务报告,审计师要针对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利用的是财务信息。在风险导向审计方法下,审计师需要对企业战略、经营环节进行全面分析,进行风险评估,并围绕着风险评估收集审计证据。可见,审计师已经承担了风险评估师所应完成的任务,审计重心的前移更使得风险评估占据审计工作的绝大部分,直到审计工作完成大半之后,才重新回到财务报告上来――而这才是财务报告使用者真正关心的内容。风险导向审计过于强调审计师对于企业环境、经营环节和交易或事项存在的制度方面的关注,而忽略了财务数据对交易或者事项的直接依赖性。

二、对风险导向审计实际运用效果的考查:四大审计质量“堪忧”

风险导向审计容易诱导审计师的“职业道德”这一命题,可以从四大真实的审计质量中得到验证。四大是最早开发、采用风险导向审计的。但是四大实际执行情况如何呢?2004年财政部重点课题“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研究”课题组就我国审计环境问题在陕西、上海、深圳、青海等地展开了实地调研。调研中发现,国内所对于四大在中国市场的执业质量普遍感到“不容乐观”。“他们的胆子更大,我们不敢做的,他们很快就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了”。“他们做的底稿也有不少疏漏之处,如果放在我们这里,根本无法通过审核,而他们却已经出具了报告。”而监管部门对于四大所的态度也能说明一些问题:对于国外所还是有些“害怕”,在检查是甚至要采取“迂回”的方式。“外国所来办事都很牛”。对此,学术界也有研究结果。刘峰(2002)认为,在中国审计市场当前较低的法律风险环境下,四大执业质量堪忧 [2];刘明辉(2003)对中国审计市场集中度和审计质量关系进行的研究结果表明:四大在中国审计市场的执业质量并不比国内所高[3]。东南亚金融危机后,联合国在提交的《会计在东亚金融危机中的作用》报告中指出,四大未能采用较高质量的审计准则,而是根据当地较低的法律风险环境,采用了简化的审计程序,从而未能发现企业中存在的问题。

三、启示:中国审计市场环境与实施环境的改进

风险导向审计从其产生至今已经有20多年,其在国外的应用效果一直存在争论。2006年,我国全面改进审计准则,引入风险导向审计技术,并在全国实施。必须承认的是,中外审计环境存在很大差异,差异化的背景不仅不利于解决风险导向审计本身存在种种缺陷,更无助于提升风险导向审计的实施效果,从而使得这种技术流于形式,不仅在实质上降低审计质量,更是无形中提高了审计成本。

(一)我国审计市场环境分析

从审计市场的现状看,我国的审计市场具有以下种种特征,这些特征并不利于风险导向审计的实施。第一,我国审计市场存在明显的买方市场特征,企业对审计质量无自发要求,中小型事务所压价竞争的状况严重。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中,多数事务所一方面认为市场竞争过于激烈,市场上充斥着过量的事务所;另一方面又普遍感觉缺乏真正意义上合格的事务所。这说明当前的审计环境亟待改善 。第二,会计师事务所所面临的是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除了备受关注的银广夏案的中天勤受到严厉惩罚外,其他在郑百文案、猴王案等众多造假案中的违规违法事务所,其实都没有受到具有威慑力的惩罚。“给定我国审计风险如此低的事实,再加上风险导向型审计的内在要求,我们可以推断,包括四大在内的国际性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审计市场上的行为同样不应该得到无保留的信任”[2];“在我国目前需求相对无效的市场环境下,低法律风险必然导致低审计质量;并且,以四大为代表的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也会根据我国相对低的执业风险来降低其审计质量。[2]”在这样的审计市场上,实施风险导向审计的意义并不明显,审计市场的不规范更为审计师发生“道德风险”提供“土壤”。

审计失败的真正原因在于道德问题,并非技术问题,因此不能冀望风险导向审计解决审计失败。对银广夏等事件,审计失败的原因有多种,有些业内人士认为,银广夏事件的发生正是由于没有实施风险导向审计的结果,并对原有的制度基础审计准则提出批评和置疑。也有人士认为,如果审计师采用风险导向审计是能够发现银广夏造假的,而安然事件虽然审计师采用了风险导向审计但是未能遵循独立性原则所以发生失败。银广夏审计失败的真正原因并不在于审计技术方法问题,仍然是独立性问题。

(二)实施风险导向审计需克服的障碍

由前文所述的我国审计市场环境分析表明,在我国实施风险导向审计,除了要特别关注风险导向审计本身技术问题之外,还需要加强审计环境建设,尤其是要切实思考并解决好下列问题。

1.市场恶性竞争的情况下,如何突破审计收费的制约?四大表示,风险导向审计要求审计师具有战略眼光,能够发现企业战略经营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从而为企业咨询服务提供商机。因此,在风险导向审计方法下,审计收费都有普遍提高的趋势。在我国审计市场上,对于企业咨询的收费往往是小额、同审计服务一同提供,而从被称为“免费的咨询服务”。事务所很难说服客户更妄论开拓咨询服务的市场。在审计回扣盛行,低价竞争恶劣的情况下,这种风险导向审计方法下的咨询服务费、相应提高审计收费很可能就是幻想了。

2.如果不能成功提高审计收费,那么为了保证事务所的成本效益,四大都在实质性测试的方法、程序和抽取的样本量方面谋求工作时间的减少,以缩小审计成本,使审计成本和经济效益能达到适当的平衡。最简单的做法便是,在制度基础审计方法中执行分析性测试只是作为常规程序的辅助手段,在风险导向审计方法下则至少是与交易测试和报表余额详细测试并重或是更主要的手段,而且决定着余额测试程序的简繁程度。分析性测试最关注的是捕捉异常情况的迹象,从而为其设定必要的常规程序和抽取适当的样本量,而不是也不可能要求对所有报表项目余额都必须按常规审计程序“走一遍”。因此,分析性测试成为一项既极重要又富有“弹性”的审计程序。对于分析性测试的检查应当成为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关注的重点。

3.企业数据库建设及审计程序软件开发问题。风险导向审计强调对企业风险的评估,实施风险评估的前提就是审计师掌握强大的数据库系统。无论是对于企业战略风险、经营风险的评估还是确定重大的剩余风险,均需要采用分析性复核方法及运用职业判断,合理运用上述两点技能要求审计师熟悉企业所在的行业及行业基本数据,而这些离开强大的数据库是无法实现的。西方各国财务数据的电子化已经非常普遍,因此,审计师在审计中可以直接对数据库进行加工分析,依据软件构建模型并由电脑自行检验和核对,这就大大地加快了审计速度,使运用分析性测试程序成为节约成本的重要手段;在我国不仅不具备这样的设备条件,同时我国大部分注册会计师缺少这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准备,因此,在现阶段推行风险导向审计方法,必须攻克数据库和审计程序这一难关。

4.审计失败案件的处理。我国在推行风险导向审计方法时还面临如何判断可接受的审计风险水平问题。在美、英等国,大量的司法判例以及侧重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制度,使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较易判断省略某些审计程序后可能招致的风险损失;而在我国更多的是进行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要将后者量化为审计风险水平几乎是难以做到;而且即使是类似的案情,不同地区的法院的判决尺度也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种司法过程中的不可控因素,也加大了判断可接受审计风险水平的难度。而在不能相对准确地估计风险水平的前提下推行风险导向审计方法,一旦变相为常规审计程序的随意省略,其后果的严重性是难以想象的。此外,我国司法部门在积累对财务报表虚假陈述案件的审判经验方面,也需要一定的时间。

四、小 结

当前风险导向审计已经在我国全面实施,这一技术实施的效果究竟如何,需要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当前,需要对风险导向审计有更为全面认识:尽管风险导向审计方法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修订相关审计准则是符合国际趋势的,但是不能抱定风险导向审计是一种完美方法的态度,一味地全盘大加肯定。更重要的是,需要考察风险导向审计实际执行情况,了解运用这种方法可能会发生的哪些问题,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从而切实规避风险导向审计实施过程中的障碍。

[参考文献]

[1]黄世忠,陈建明.美国财务舞弊症结探究[J].会计研究,2002,

(10):24-32.

[2]刘峰,许菲.风险导向型审计•法律风险•审计质量――兼论

“五大”在我国审计市场的行为[J].会计研究,2002,(2):21-27.

[3]刘明辉,李黎,张羽.我国审计市场集中度与审计质量关系 的实证分析[J].会计研究,2003,(7):37-41.

Risk-oriented Auditing in China: Reflection and Enlightenment

HuBo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篇11

在审计实务中对各种风险的评价是风险导向审计的开始,审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目的是为了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为了了解被审计单位的重大错报风险,审计师首先要了解被审计单位极其环境(不包括内部控制),这其中包括,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行业状况、法律环境与监管环境以及其他外部因素性质,对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目标、战略以及相关经营风险,财务业绩的衡量和评价;其次要了解内部控制,这主要了解控制环境、被审计单位的风险评估过程、信息系统与沟通、控制活动、对控制的监督;第三是对风险评估及其审计计划的讨论,主要是被审计单位面临的经营风险、财务报表容易发生错报的领域、错报的方式、特别是由于舞弊导致重大错报的可能性,第四评估重大错报风险,主要包括财务报表层次、认定层次(各类交易、帐户余额、列报、披露)。

为达到以上目的所要执行的具体审计程序有:

首先,询问。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内部其他相关人员,询问的主要问题有新的竞争对手、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的流失、新的税收法规的实施、以及经营目标或战略的变化、财务状况和最近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可能影响财务报告的交易和事项、或者目前发生的重大会计处理问题等,审计师还应当考虑询问内部审计师、采购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等其他人员,并考虑询问不同级别的员工以获取对识别重大错报风险的不同需要,即询问治理层、有助于审计师了解其针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编制环境;询问内部审计师有助于审计师了解其针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有效性的情况,以及管理层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是否采取适当的行动;询问参与生成、处理或记录复杂或异常交易的员工,有助于审计师评估被审计单位选择和运用某项会计政策的适当性;询问内部法律顾问,有助于审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诉讼、法律法规的遵循情况、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舞弊或涉嫌舞弊、产品保证和售后责任、与业务伙伴的安排、以及合同条款的含义;询问销售人员,有助于审计师了解营销策略及其变化、销售趋势或与其客户的合同安排;询问营销或销售人员,有助于审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原材料采购和产品生产等情况等情况。

其次,执行分析程序。分析程序是指审计师通过研究不同财务数据之间以及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的内在关系,对财务信息作出评价,分析程序还包括调查识别出的、与其他相关信息不一致或与预期数据严重偏离的波动和关系,审计师实施分析程序有助于发现识别异常的交易或事项,即特别风险,审计师还可以对财务报表的审计产生影响的金额、比率和趋势进行预测。在实施分析程序时,审计师应当预期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并与被审计单位记录的金额、依据记录金额计算的比率或趋势相比较,如果发现异常或未预期到的关系,审计师应当在识别重大错报风险时考虑这些比较结果

第三,进行观察和检查。观察和检查程序可以印证对管理层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结果,并可以提供有关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信息,审计师应当实施下列观察程序,观察被审计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如观察被审计单位人员正从事的生产活动和内部控制活动等;检查文件、记录和内部控制手册,如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章程,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股东大会、董事会议、高级管理层会议的会议记录,各业务流程操作指引和内部控制手册,各种会计资料、内部凭证和单据;阅读由管理层和治理层编制的报告,如阅读被审计单位年度和中期财务报告、管理层的讨论和分析资料、经营计划和战略、对重要经营环节和外部因素的评价、被审计单位内部管理报告,以及其他特殊目的的报告(新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实地察看被审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追踪交易在财务报告信息系统中的处理过程(穿行测试),这是审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业务流程及其内部控制时经常使用的程序。通过追踪某笔交易在业务流程中如何生成、记录处理和报告,以及相关内部控制如何执行,审计师可以确定被审计单位的交易和内部控制是否与之前通过其他程序所获的了解一致,并确定内部控制是否得到执行。

基于对企业风险管理的考虑,风险评估程序应当贯穿于企业财务报表审计的整个过程,并运用大量的专业判断识别、计量风险因素,为防止主观和片面的判断影响审计结果,要进行讨论和研究,形成对被审计单位的总体情况报告、总结上年的工作情况、被审计单位的环境变化情况、财报的易错领域、重要审计事项和审计领域、可能发生的重大舞弊和重大错报风险、重要性水平的设定、最后制订总体审计策略。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篇12

执法人员走上二楼调查,现场触目惊心:整层楼都被改造成电镀加工流水线,加工电镀液随意用白色塑料大桶装置,楼梯角落放着一桶桶工业原料,稍有不慎会造成爆炸火灾。洗手间改造成了电镀液清洗间,电镀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至雨水沟,废水沿雨水沟最终排向车陂涌,现场臭气冲天。

执法人员当即提请天河区公安分局提前介入调查,联合处置。调查得知,犯罪嫌疑人焦云伙同多人,于2015年年初,在未取得生产经营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该楼层擅自进行铁钉的除锈电镀处理,除锈电镀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倾倒于厕所,并排入屋外雨水沟,最终排入天河区车陂涌后流入珠江。天河区环保局监测人员对上述排水口进行采样监测,经检测,废水中的pH值、镍的含量均超出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pH值为5.78,超出pH6-9的排放限值;镍排放浓度为612mg/L,超出排放限值的6119倍。

经执法人员判断,该工厂已符合环保“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现场数名嫌疑人随即被刑拘。2016年4月1日,焦云等5人均因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天河区法院判处缓刑、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不等。

鉴于此次污染事件产生的严重污染后果,以及后续修复所需的巨额成本,为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对“焦云电镀厂”提前环境公益诉讼,广州市天河区检察院、天河区环保局作为支持人。

被告申辩:生态赔偿依据不足

根据案件的情节,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要求判令被告焦云赔偿人民币416404.8元,支付评估费90000元,律师费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面对生态赔偿金要求,被告焦云提出了申q,认为损害评估报告缺乏依据,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区焦云电镀厂涉嫌非法排放电镀废水案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对环境损害数额的计算采用的方法为虚拟治理成本方法,虚拟治理成本是指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治理等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应当花费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

其中,“污染物排放量”是指电镀废水处理量的体积乘以污染物的浓度,根据报告中所附的计算公式,废水处理量的体积是用“电镀车间(生产线)总用水量乘以90%”计算出来的,但本案中的电镀车间总用水量因客观原因根本无法估算,而电镀厂用水记录凭据已丢失。该报告实际上是错误地把生活用水和电镀车间用水的总用水量当作电镀车间的用水量,并据此计算出的环境损害数额明显缺乏依据,不具备科学性和准确性。

被告提出,评估报告作出的环境损害数额185068.8元至416404.8元是治理污染物所需要的虚拟成本乘以一定的倍数得出的数额,是一个有弹性范围的估算数据,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416404.8元的生态赔偿金并没有科学依据。

法院判决:赔偿41640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承担此次环境损害评估单位的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环境保护部推荐的第一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该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所负责人叶脉博士在法庭上对被告提出的质疑逐一进行解释和回应。

叶脉指出,根据相关证据和现场调查,本案中涉案地点位于居民区,电镀污水完全没有进行过处理就直接排向室外雨水沟,根据国家现有技术规范,在难以核算具体损失量或短期内难以开展生态修复的情况下,虚拟治理成本法是最适合本案的一种计算方法。

据叶脉介绍,根据《电镀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中对于电镀废水的估算“无类似数据时,可按电镀车间(生产线)总用水量的85~95%估算废水的处理量”,由于本案中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因此采用“电镀车间(生产线)总用水量90%”进行估算是相对合理的。因为本案的焦云电镀厂属于家庭作坊式小规模电镀,没有接用公共水管,所以在调查过程中无法获得准确的用水量。参考珠三角同类电镀行业的用水量及相关的技术指南,经综合考虑采用了房东提供的用水数据作为评估报告中的用水量体积。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篇13

一、中国新闻学之“实践人学”的缺位

“实践人学”的内涵:本文所讲的“实践人学”不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实践人学”概念,只是借用了它的形式,其本质内涵是:“在新闻传播实践中把握人学”,指在新闻传播实践中,记者与媒体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人类社会的复杂性的深入把握与驾驭。它包括如下几个维度:(1)新闻传播主体(新闻媒体与新闻人)对社会本质及其运行环境有深刻的把握;(2)新闻传播主体对当代政治以及官场本质有深刻的把握,能在其间游刃有余;(3)新闻传播主体对人的本性即人性有深入的研究与把握,能在复杂的人际关系中驾驭自如;(4)新闻传播主体对新闻传播规律与新闻控制机制有深入的研究与把握,能较好地运用这些规律,做到对传播控制环境的驾驭;(5)新闻人应成为熟谙社会人的“痞子”,这个“痞子”并不是贬义词,而是成熟的社会人之意义,即新闻人应是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人生有较好的把握能力的“通才”基础上的“专才”,具备较高的驾驭整体社会环境的能力与水平。

高勤荣如果是被冤枉的,那么中国的新闻学教育应承当一定的责任。高勤荣如果是冤枉的,可见他对社会的复杂性太不了解了,可以说是幼稚的。作为新闻记者,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首先要学会自我保护,而高勤荣没有这个本领,他对社会人生以及官场上的事等等不去研究,只是“一根筋”地去揭露,最终只能落得这样的结局。

为什么说中国新闻学教育有责任呢?只要看看当下的中国新闻学就知道了。当下的中国新闻学从“新闻事业”的层面进行展开与建构,告诉新闻人的是如何为新闻事业而奋斗、追求与拼搏,对新闻的真实性以及新闻人的职业道德等范畴与理论进行了全面的阐述。用这样的新闻学培养出来的新闻人肯定是正直、诚实、为建立社会公正秩序不惜一切代价的。但仅有这样的品格是远远不够的。这样的新闻人不会保护自己,更谈不上能够很好地推动社会公正秩序的建立。当下的中国新闻学中没有如下内容:新闻人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保护自己,以便更好地为新闻事业做贡献。即它没有教导新闻人如何研究社会、研究人生;没有教导新闻人怎样去应对复杂的环境与局面;没有教导新闻人如何达到上述“实践人学”的五个维度。可以说,当下的中国新闻学教育还是一种现象的、浅层次的新闻学教育,尤其是在“实践人学”上的严重缺位,使中国新闻学显得缺乏理论深度和实践应用价值。

“做新闻记者没什么难的,初中生都能当”,社会上一些人对新闻记者的职业评价如是说。这种评价不无根据,因为我们的新闻记者的确缺乏一种高水平的、适应复杂社会环境的能力的训练,中国新闻学中“实践人学”上的缺位,带来的是新闻记者研究社会的不自觉,显而易见,这样的记者的确是初中生都能当。我们再看看MBA的理论体系,它不仅仅是在企业经营管理上进行深入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同时也非常注重研究社会环境,教给学生如何应对复杂的社会环境,我们的新闻学在这方面实在是太缺乏了。

试想,高勤荣如果对“实践人学”有比较好的把握,他就会讲究报道策略,或者采取更为稳妥的办法把造假案反映到有关领导或部门,自己的身份还不暴露,达到既解决了问题,又保护了自己的目的。遗憾的是,他在中国新闻学中没有学到这方面的知识与本领。

二、中国新闻学之媒体与记者角色定位的迷失

所谓媒体与记者的角色定位,即新闻传播主体在新闻传播中充当什么角色。是中立的平衡角色,还是偏向某一个方面?是当实事求是的公平客观的传播者,还是当法官?是超然事外,进行冷静的客观的报道,还是把自己“搅入”新闻事件之中?这些都是新闻传播主体在面对一个新闻事件时必然要选择的角色定位。

不论高勤荣案是不是冤案,新闻媒体与记者都应以冷静、客观的态度对之,而不应凭借所谓的“合理想象”或猜测,就亮出观点,明显偏向高勤荣。综观高案的新闻报道,几乎都是为高鸣冤叫屈的。从专业角度来看,这些报道已经涉嫌“媒介审判”了。

国内众多学者及司法界人士认为:“媒介审判”是指大众传媒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重大案件,在司法机关未作出相应的判决前,就对该案件进行大量报道,在报道过程中由于“义愤”的驱使,报道者掺杂了个人主观好恶因素,从而担当起“民间审判”的角色。

本文认为,“媒介审判”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事,它还有更加广泛的内涵。从本质上来说,“媒介审判”是新闻传播媒体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所发生的新闻事件,尤其是涉及法律纠纷的新闻事件进行肯定或否定的评判行为。这种行为是媒体自身定位的迷失,是违背新闻传播规律的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媒体公信力的缺位或搅进无休止的新闻官司之中,这在中国不乏其例。虽然高已经出狱了,但高的案子是冤还是不冤,各方面均有说词,都没有拿出有力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新闻传播媒体理应冷静从事,或者等待、或者进行调查采访把事情的真相搞清楚,然后再进行客观报道。可是,我们看看各家媒体的报道,什么“蒙冤记者高勤荣”、“反腐记者高勤荣”、“记者高勤荣因言获罪”……新闻媒体的这一系列“判决”都是没有根据的,最多也只是猜测或想当然的推理,这样的报道是典型的“媒介审判”,更是典型的媒介自身角色的迷失。这是很可怕的,媒介一旦迷失了自我,舆论还会有什么公正可言?反观之,这也不能全怪当今媒体,因为在这方面我们的中国新闻学也很少论及。媒体、记者如何处理易出现“媒介审判”的新闻事件,当下的中国新闻学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新闻学的一个重大缺位。

“媒介审判”是媒介不恰当地使用自己拥有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使这两种权利形成了一种“外部溢出”效果,是对“新闻自由”的滥用。中国新闻学应该在这方面进行科学的理论建构,使新闻媒介真正告别当下的这种“媒介审判”的非理性状态,回归到理性的轨道上来,找到自己应有的准确位置。

三、中国新闻学之“实践人学”理论体系的科学建构

当代中国新闻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由五大板块构成:新闻本体论;新闻与外部世界的关系;新闻事业的生存与发展;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新闻理论自身发展问题。这种新闻学体系的建构与理论内容的设置,多是从“新闻是”、“新闻是党的事业”这些角度来立论的,可以说是“政党新闻学”或“政治新闻学”,没有从人类新闻学的普遍性出发,揭示新闻学的本质和建构其理论。

当代中国新闻学让人感受最深的是它的“官话”的、政治的、抽象式的、说教式的语境,而学理层面的本质探索太少。这种站在官本位或政治本位上来观照与建构中国新闻学的学术研究,自然会产生偏颇或缺陷。例如,当下中国新闻学对新闻本体论的研究就停留在表层的现象探索上,把新闻定义为“新闻是新近发生的有价值的事实的报道”,这只是把陆定一的“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这一新闻定义加以改良,还没有接触新闻的本质深处:在新闻与外部世界的关系中,更多的论述是新闻如何对外部世界发生作用,而外部世界对新闻的制约作用以及外部环境的复杂性对新闻的影响等却鲜有论及,更缺乏从实践人学的层面进行研究与探索,这种缺陷导致的是新闻传播主体的“霸权意识”,而缺乏对复杂环境的应对、驾驭与防范意识:在新闻事业的生存与发展方面,还只是停留在“事业性质”上,没有把新闻传播业放在国际市场环境的大背景下,放在“产业性质”上进行研究与探索,没有从新闻文化生存的深度去研究新闻传播业的发展,机械的“物”的层面研究不少,但缺乏“人”的层面的研究与建构,缺乏“实践人学”的深度;当下中国新闻学尤其是在“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理论建构中显得肤浅,多从新闻职业道德层面论及,严重缺乏“实践人学”的内容,没有提供系统化的新闻人才培养目标与模式,只是告诉人们一些简单的职业道德准则与操守,这样的“素质标准与要求”难以培养出能够驾驭复杂社会环境的优秀新闻人;在受众研究方面,当下中国新闻学缺乏的是人学层面的美学高度与深度,也缺乏系统化的建构。

中国新闻学理论体系的建构是一个“实践人学”的系统工程,笔者谈一些不成熟的思考,以之抛砖引玉,期待中国新闻学在学界与业界的共同努力下,有更加完善的建设。中国新闻学理论体系的建构,不要立足于“事业”层面,而要立足于“实践人学”的学理层面进行系统建构,尤其是对新闻传播本体论的建构要加大力度。

新闻传播本体论,主要研究什么是新闻,什么是新闻学,新闻价值论以及新闻学的特殊性。最重要的是从实践人学视域定义新闻与新闻学。当下的新闻学把新闻学定义为研究报道规律的科学。这样的定义应该是没有错误,但等于什么都没有说,没有告诉人们什么是新闻学的本质。笔者认为,新闻学就是实践人学。它与高尔基的“文学是人学”不同,文学的人学更多涉及的是精神与心灵层面,而新闻学的人学必须是实践层面的,是在实践中把握的人学。当下新闻学中众多的新闻定义只是对新闻现象的描述,有的还有逻辑上的毛病。本文在实践人学的层面定义新闻:新闻是自然界、人类社会中发生的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产生某种影响的事实。新闻的内涵是体现人类的本质,这种有影响的事实具有新闻的客观独立品格,不论媒体是否报道,它都是新闻,它不因媒体的报道而产生或存在,也不因媒体的不报道而消逝或不存在。关于新闻价值论,同样要体现实践人学的深度,在实践中、在人学的层面寻找和定位新闻价值标准,那些对人类产生一定影响的事实就是具有新闻价值的事实、就是新闻,至于价值的大小,就看它的影响程度了,价值的大小与事实的影响程度构成正比例函数关系。新闻学的特殊性,正是它的“实践人学性”。

参考文献:

[1]丁柏铨主编:《中国新闻理论体系研究》,新华出版社,2002年7月版。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