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论文实用13篇

法治社会论文
法治社会论文篇1

关键词:法治社会 严格执法 畅通法治 文化引领

当下中国,国家日益强盛、经济日益繁荣,社会福利日益多样,民生保障日益有力。——自信和自豪充溢了这个社会的主流。但又有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信法、信上不信下,逢“死”必闹、以“命”相胁、进京相挟等等畸形怪胎,携带着无限的物欲;基层党委政府疲于应付,有“按下葫芦浮起瓢”的疲惫、有“有律法没办法”的尴尬,尽管这只是“极少数人员”的“恶作剧”,却已使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者道不尽的无奈、叹不尽的盲从。这是我们当今社会不可忽视的社会“病灶”。这些病灶的形成,有几千年封建文化传统的劣根基因,有社会极速发展与转型而配套政策法规衔接不上,社会问题过度依赖金钱手段来调节,社会价值观念受利益驱动而出现逆差,文化道德建设显得苍白无力且无着力点,部分群众的物质欲望在攀比中水涨船高,权力运行不规范、腐败“”丛生等等问题。这些问题,在我们专注经济发展而容忍中潜滋暗长,潜规则盛行,群众对党委政府及其组织不信任感也随之对应而生。祛除这些社会病灶,防止它们演变为“恶性肿瘤”,除了“开刀”治表外,更重要的是在日常中给社会机体注入源源不断有效抗体,是当代社会管理者、治理者职责所在,以保障社会健康有序向前发展。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用法律法规管理社会、治理社会是不可争辩的定律。而上述所点到社会病灶,正是在我国以根本大法形式确定“依法治国”的近十五年最为凸显。难道是法治的错?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可归结为:权力泛滥,党纪国法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党政领导干部和执纪执法从业人员法治意识低下,缺乏应有的法治素养。

何为法治素养?提出这一概念,立足于这样两点:首先是法律法规以及惠民政策的执行者、执行群体,要有法治意识,将正义、公平、公正等观念信仰化,成为指导行为的自觉意识;在执行的操作层面上处处体现严谨公开的程序内涵。其次是执法执纪行为必须是匀衡平稳态势,没有画蛇添足的造势形式,把执法行为保持一种惯性。要坚决摒弃把法治作为一时的某项工作的保障措施,把法律沦为工具主义。在我们的国家,法治理应包含有党纪之治。党纪应当比国法具有更严厉的约束力和规范力。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

严格执法 润物细无声

高度重视执法问题,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实施”就是用行动来实现。要把法律法规转化为实现社会内容,就要严格执法。何谓严格执法?按照法律法设定的标准和事项认真办理、操作到位,有效彰显其精神内涵,就是严格执法。但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众多的执法从业人员以及党政领导干部自觉不自觉地把严格执法理解为对涉事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最严厉的处罚,或者按法律条款“顶格”处罚。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严打”,可畏声势浩大、家喻户晓、深得民意,有效扭转了当时严峻的社会治安混乱状态,在国家史上留下了不可抹去的一笔。但随着时光的推移,“严打”仍在高喊,为什么社会治安诸多问题会不断反弹?一个个黑社会组织、黑恶势力悄然形成?影响社会稳定问题不断增多?值得深思。法治建设步履维艰,普法成效不佳,干群的法治素养和意识彰显暗淡,在某些方面或领域还显退减,不得不令我们回味,喊了几十年的严格执法。

在安定的和平年代,严格执法不是运动式的、急风暴雨式的执法,也不是集中整治式的执法,更不能把严格执法等同“顶格处罚”。 运动式的、急风暴雨式的执法活动,可能会有一时的社会效果,但从长远看,是对法治建设的最大破坏。违法人员会为一时“运动”而躲避,与执法人员做迷藏;在“运动”中受处罚人员会为一时的“严格”而怨恨不平,认为自己运气不佳,受人整治,法治公平正义功能大大折扣。“顶格处罚”——非法定情形的从重处罚行为,只能扭曲社会的公平正义。时紧时松的执法活动,必然造成选择性执法,极大地造成公众不信任,带来关系案、人情案,甚至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多种社会病灶,执法权滑向肆意妄为的深渊,民众从何来敬仰法律?法治社会从何建立?严格执法应该是一个匀衡常态一贯式的,下述四个方面应当是严格执法的实质和核心内容。

首先要体现在执法的及时有效性上。违法行为一发生或者一经发现,立即受到公权力查处,发生一件、查处一件,不让违法行为在社会上有任何不良发酵,杜绝从众违法心理。这是保证严格执法的前提,也是让民众体验和感悟法治公平正义的首要前提。执法及时有效就能给受害方以及周围或知晓群众以安全感和欣慰感,民众自然会在现实中感悟法治,增进对法律的信仰。同时给违法犯罪者以震慑,增强我们执法防范功效,彰显法治的引导教育功能。

其次要体现在执法的严谨性上。执法人员以严谨工作作风和技能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不出现任何工作纰漏,有效排出其它可能性,执法过程公开透明,认事不认人,所认定事实经得起方方面面的盘诘和敲打,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这是保障法治运行过程基础性前提。严谨性还应包涵法治的中立性,且能有效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要体现在处罚的适当性公平性上。处罚违法行为,是彰显法治公平正义之精神,是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等功能的着力点。在法律条款幅度内,最大限度地反映立法原意和精神,充分推论比照实践中的各类情形,以达到最适当格次,尽力剔除处罚作操中的随意性,使民众最终认同法治。

第四要体现在依法界定事由的合法合理性。当下,一些诉求极端分子,以“闹”、以“不信任”为由,来威胁、恐吓党委政府,以实现其无理诉求。对此,我们必须以法规政策严格界定其诉求,以国家政权的威慑力来抵制、泯灭其无理诉求,向社会彰显公平正义,决不能为一时一事而“息事宁人”;宁愿花钱购买社会正气、正能量,也不能有丝毫退让;社会管理成本要花在法治治理上,绝不能造成“邪欲”的相互攀比。否则,法治无法深入人心。

严格执法就象严格教学,处处得体现行为的目的性,防止方法方式不当无意中伤及群众期待心理,无论是细小或重大的、凡是执法行为都应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治的公平正义;严格执法要象“春雨”式的“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自然流畅及时慰藉受伤的心灵,荡涤不良心理,在潜移默化中滋润人们的心田。

畅通法治 锄禾日当午

阻碍法治建设,有诸多潜在的问题,但人治权力因素是最为明显,也是最大的障碍,最顽固的病灶。任何社会都是人治与法治并存体,只是两者的成分各占多少问题。当今社会,回到以人

治为主的社会已是不可能的,唯一抉择是一步步迈向法治,同时存留少许人治道德良俗,诸如社会精神文明、道德范畴方面的榜样引领力、模范号召力、道德自律力。儒家人治思想在几千的封建社会里滋养了中华的灵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但社会走到市场经济,以个人品德权威管理社会的人治思想极度地与市场经济不相匹配,相反,在市场经济催化下,人治教化育人优良思想被物欲横流的现实冲淡,甚至淹没,潜伏在“人治”中的“个人意志之治”危害性却逐步凸显;不经意中因权获利会使权力拥有者品尝到权力的惬意和,不加自愧检讨会促使权欲逐步膨胀,进而在一次次满足中,贪婪心里会一步步强化,私欲生理会不断地攀升,导致权力滥用,直至与党纪国法抗争,底线意识丧失,党纪国法沦为门面装饰。这就是权力腐败的轨迹。市场经济与人治管理一旦混合,必将导致社会的糜烂腐败。如此同时,导致公权力引领不了民众,出现政府信任危机;另一方面,民众在市场经济的主导下,自由思维意识竞相迸发,攀比金钱享受,物欲驱使道德文化退败,社会乱象丛生;人治权力滥用和腐败,又辐射另一部分公职人员顾忌丛生而不敢大胆依法行事,最终导致法治难行。这几方面因素相互助推,并形成恶性循环,是我们改革开放以来,以“不管白猫黑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论英雄所始料不及的社会后果。“十八”新一届领导集体,以实际作为,推动着法治建设。同志指出:“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决排除对执法活动的非法干预,坚决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惩治腐败现象,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排除”、“坚决防止”、“坚决惩治”,“三个坚决”彰显了新一届党中央坚持推进严格执法的强大决心,这必将对法治社会形成注入强大动力和感染力。作为基层公职人员,如何踏上和保持与中央合拍共振旋律,值得深思和反省。

规范权力运行,排出合理怀疑。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理应是法治应有之义。但要做到这一点,却需要各级领导干部长期自律,成为遵纪守法的楷模,从灵魂里、骨髓里信仰法治,自觉防范权力笼罩下的个人影响力、辐射力;不要为一时方便快捷或者讲求效率而违反法规制度,不要为一时“柔情”而干扰执法,不要在政策法规之外实施人文关怀,不要把自己扮演成少数人、个别人的“救世主”,既要有所为,又要有所不为。当前逢“死”必闹事件,值得我们回味反思这样一句话:“法治的根本是人的自我治理,培育理性而能够自我治理的公民,无疑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使命”。完成这一使命,号召我们要“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党政领导干部和执法执纪从业人员,重在以身作则、坚定法治信念,不要为一时法治艰难而犹豫退让,更不能因“威胁”、“怕出事”而软化法治的刚性来迁就不良恶习。在这方面,除了党政政务要阳光、要透明,做到公平公开外,在现实生活工作中,要最大限度防范群众对我们的工作生活产生“合理怀疑”。笔者在问题突出的某镇,了解到有这样三件事值得深思。一是一镇领导为鼓励某一农户种桑,神秘地送给他一袋肥料,并叮咛他不要告诉其他人。可他当着我的面告诉了其他同样而未享受这一特殊待遇的其他农户。二是为鼓励兴桑养蚕,对栽桑户以“退耕还林”政策来奖补,一户多年来以此奖补未兑现而被镇干部贪污为由长期上访。其理由是“退耕还林”奖补政策落实到户,一经确认要延续多年,她只享受了一年。三是镇党委政府为解决某方面难题,把“低保”政策作为化解矛盾的手段,引发了多人。由此可见,公职人员要自觉坚守,权力的运行范围、条件、程序和界限,使权力运行严谨规范,坚决杜绝法外行权;要认识到,破坏法治的最大之力是来自公共权力。

建设法治社会,法治政府要先行,队伍是关键。用法治政府来推动社会法治化,这需要广大公职人员具有整体法治素养,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执纪执法从业人员。要用法治思维方式产生的公务言行孜孜引导群众,严谨地对待处置利益诉求个体或群体,不让他们产生任何与政策法规相左的歧意,引导他们搜索寻找与政策法规相符的理由和条件;对符合条件要及时办理兑现,坚决防止“不闹不解决”的被动行为,防止无理取闹不良发酵。以有效的法治行为告诫民众,所有矛盾纠纷和正当诉求都有正当渠道;时刻注重引导民众按照法治思维方式和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认识社会问题、解决利益诉求,从而达到民众对法律的敬畏。领导干部要注重从细节上亲力亲为法治行为。——这应当是我们法治政府的当务之急。

基层公职人员,要注重把群众、特别是文盲半文盲人员的合理而零乱或不规范的诉求转化为具有法治程序意义的诉求。执纪执法队伍不仅思想上要具有法治理念,而且行为上要具有法治操作基本技能。目前,要特别注重培植执纪执法队伍敢于担当,勇于善于执纪执法,党委政府要为他们“站得住也挺(顶)得住”摇旗呐喊,坚决杜绝为平息事态而“牺牲”我们执纪执法人员;从业人员要有“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浩然正气;要鞭挞、甚至根除那种老练市侩,面对违纪违法行为上下左右观望、窥测大小领导意图、顾忌盘根错节人情关系,最后权衡自我得失,谨小慎微地执纪执法。

疏通法治渠道,根除人治导向。目前,基层党委政府最大压力是维稳。维稳工作所暴露出来的社会现象和问题,严重阻碍了法治社会进程。上访人员涌入北京,给首都社会治安和国家安全带来威胁,这是基层公职人员都能领悟到的。但进京访作为考核各级党委政府的一项重要指标,给社会带来了诸多难题,诸多不良社会现象由此发酵;执法从业人员要坚守法律底线,对此爱莫能助。肯定地说,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破窗效应”在维稳事态上表现得最为淋漓。

我们有过多的“一票否决”考核机制,有的对社会治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如计划生育,但更多的是与法治精神和理念是相背驰,带来的负面效应现已逐步凸显;有的纯粹是人为彰显部门成绩,对社会发展和管理没有任何促进作用。如党风廉政建设考核,把个人违法犯罪作为“否决”单位和领导的依据,其结果是各部门各地方对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都来“捂”,尤其表现在腐败案件上。细研“一票否决”考核机制,是一种“只要结果不问过程”的人治霸道作风,贯穿了以领导干部“乌纱帽”人为做担保,以行政强行威慑压制的手段而实现人为的理想目标,形成好大喜功的浮夸社会乱象。“不问过程”,“过程”就会泛滥成灾。当前,有诸多的考核指标只顾当前、不讲长远,只顾表象、不讲实质,甚至有逼使下属违规行事、子卖父业、不可持续反而得到激奖。

社会转型变革,矛盾和问题层出不穷,我们共产党人又有隐隐为民之切,忙于应对,但往往由于缺乏严谨的法治思维和综合分析论证,决策往往顾此失彼,出现事与愿违的不良导向,值得我们反思警戒。有的地方和部门,把几十年来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搁置高阁,标新立异、劳民伤财另搞一套所谓社会管理创新。如涉法问题,另搞一套终结办法,至司法终结权威何在!领导干部要牢记“凡属

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这是作为中央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的自我限权自我约束具体行为,为我们每位公职人员信仰法治做出了典范。挑剔我们执政党和政府在国家治理、社会管理中的种种不良行为,是为了畅通法治、祛除人治,就象在广袤的田野上,拔起稗束野草,而让禾苗尽情享受阳光雨露、尽情吸取大地乳汁,必将迎来丰收之年。

文化引领 沃土结硕果

西欧的文艺复兴运动,揭开了近代欧洲历史的序幕;新兴的资产阶级中的一些先进知识分子借助研究艺术文化,通过文艺创作来宣传人文精神。现代法治精神的启蒙、成熟成为这一运动的重要内容,成为与封建专制博弈、发动民众的动员口号和理论指南。这期间诞生了培根、孟德斯鸠、黑格尔等影响至今的思想家、哲学家、法学家,他们在推动法治进程中的名言警句和经典名著成为几百年来政府遵循、人们信仰思想根基,引领了社会治理“技术”方向。这些思想和理念,对我们的中国,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仍有借鉴和指导作用,这是人类文明共同的精神瑰宝。

中华民族在伟大复兴征程中,同样需要文化的造势和引领,需要法治文化的繁荣;既要有来自法治实践的文艺创作,夯实人们的理想信念和精神家园,又要有喜闻乐见人人参与的乡土文艺,丰富民众的亲力亲为和业余喜好。党的十报告提出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为此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十以来,反腐败势头与国家治理、文化建设与法治建设已经成为党委政府和国家机关的主旋律,法治文化应当是这个时代的重要音符,并使之熏陶与改造民众心理,推动中国梦的实现。

丰富基层文体活动,增强道德渗透力。一波一波的维稳事态,使得越来越多的公职人员认识到,维护社会稳定的底线是法律,而培育民众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才是维稳工作的长远根基。对此,《意见》不仅为我们提供了政策依据和操作平台,而且要求“用法律的权威来增强人们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觉性”。根据《意见》精神,基层政府和组织要把“核心价值观”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搭建群众便于参与的平台,开辟群众乐于参与的渠道,积极推进理念创新、手段创新和基层工作创新,增强工作的吸引力感染力”,为完成这一任务,必须加大党委政府在文艺宣传和文体活动上的购买力,并作为社会管理或治理考核重要指标,使民众在有利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文体集体活动氛围中,感受社会的和谐与温暖,感受社会的进步与文明,使个人的荣辱观、价值观融入集体、融入社会,使不良心理在集体或群体熔炉里、在欢快氛围中慢慢自然消减、无意识中得到及时调适和矫正。

法治社会论文篇2

三是社情的复杂性。少数民族由于长期形成的文化传统、价值观、民族风俗习惯等原因,导致社情复杂,存在很多影响社会安定的潜在因素。以民族风俗习惯和价值观念为例,很多民族群众往往把其他民族对待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态度看作是对待自己民族的态度,认为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就是对本民族的尊重。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不尊重,就是对本民族的歧视和侮辱。

四是民族的杂居性。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除汉族外,还居住着土家族、苗族、侗族、白族、蒙古族、回族、藏族等29个民族。这种大杂居、小聚居分布特点虽然有利于各民族相互交往,团结合作、共同繁荣,但也给社会治理带来挑战。比如散杂居少数民族同本民族的聚居区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发生在本民族聚居区的重大事情,很容易传递到散杂居的本民族中,同样,发生在散杂居民族中的一些事情,也容易在其聚居地区甚至边疆发生影响,引起连锁反应。

二、恩施州社会管理亟需法治化建设

从宏观上看,虽然我国社会管理以及恩施州社会管理法治化建设正在改善和优化,比如恩施州人大高度重视地方立法,党委高度重视打造法治政府,司法体制改革稳步推进,法治观念逐渐增强等,这些都给恩施州社会管理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但也还存在许多不足甚至缺陷,与恩施州社会管理以及法治国家的最终目标相差甚远,还不能完全适应恩施州社会管理的迫切需要。在法治化管理过程中难免会存缺陷问题。

(一)立法尚不完备社会管理领域立法比较薄弱。社会管理的巩固和完善过程,还主要依靠在社会管理领域中制定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但恩施州社会管理领域立法在地方法律法规体系中所占的比例普遍偏低。建州31年以来,恩施州先后制定并实施了恩施州自治条例等16项自治法规,逐步建立起民族自治法规体系,但社会管理领域立法比较薄弱。立法质量不高,难以满足人们的现实生活需要;立法数量不够,缺项有待补齐;法律规范制度层级较低;公共投入少,保障水平低;尤其是流动人口管理、特殊人群帮教、虚拟社会管控等社会领域立法明显滞后,影响了社会管理的确定性、协调性和统一性。更不能反映当前公民的利益诉求。

(二)执法基础薄弱社会管理法治化的生命力在于它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实施。执法使得社会管理法律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挥作用,使得社会管理主体的社会管理行为依法进行、有序运作。执法是最普遍的实施法律的活动,是法律实现的主要途径。但目前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一是执法体制不顺,政企不分,政事不分;行政执法部门纵向集权,部门壁垒,相互之间缺乏协调配合,结果造成执法工作相互掣肘,办事效率不高;管理系统交叉过多,职责不清,客观造成行政执法者不作为、乱作为。二是执法意识不强。实现中、徇私枉法、以执法名义谋取私利;或执法不力、消极执法,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以言代法、自立标准,关系风、说情风严重,把个人的价值判断标准凌驾于法律之上,视法律为摆设。三是法律知识及技术欠缺。如一些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理解和掌握能力不够;对社会管理执法中缺乏分析、判断能力;执法过程中没有沟通技巧;缺乏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等。

(三)监督缺失乏力要依法治理,必须要有强有力的监督体系。目前,虽然我国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体系,这一体系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党的监督以及新闻舆论、人民群众、各派、社会团体等方面的社会监督。应该说,我国的监督体系还是比较全面和严密的,然而实践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却有力的证明了行政权力监督乏力,监督体系存在缺陷。这其中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监督机制上的原因。立法方面主要是缺乏监督的法律规定,也致使人民群众等一些社会监督流于形式而得不到落实,监督机制上主要表现为有些监督机构缺乏必要的对立性,直接影响其监督作用的发挥。

(四)司法张力难伸司法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管理具有能动作用。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对于保护公民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监督政府社会管理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我国司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司法不独立。十八届三中全会虽然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但现只是一个党内文件,提出的改革方案也只是在全国部分地方进行试点,没有全面推行。所以按照现行体制,司法机关对外是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对内,法官判案和检察官办案还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的决策;二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以及司法人员业务素质整体不高。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问题、来自外界的干扰等带来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不仅影响到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尊严,还影响到人们对法律人的失望和无奈。三是司法权威受到挑战。如在执行难的过程中,司法权威被逐渐消解,同时会激发被害人的愤怒,引发更多的矛盾。

(五)守法意识淡薄一是重视消极守法,忽视积极守法。在当前社会管理领域中,轻权利重义务的消极守法现象随处可见。如有的主体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只是被告知自己影响履行什么义务,压根就不知道自己享有什么权利,就更谈不上去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了。二是倡导公民守法,忽略政府守法。在社会管理中,经常有这样一种错误的观念,即认为守法是公民个人的事情,与政府无关,政府是社会管理权力的享有者和执行者。事实上,政府行使社会管理权力,若不遵守法律规定,滥用社会管理权或怠于履行其法定职权,侵害的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利益,它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都是一种减损,甚至会侵烛国家的法治根据。三是法律信仰缺失。法律必须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然而,在我国当前社会管理创新法治化进程推进过程中,法律信仰却处于缺失,人们普遍迷信权力和关系,在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的是通过关系,通过权力来解决问题,而不是寻求法律的途径。

三、推进恩施州社会管理法治化建设路径选择

(一)增强多民族地区全民法治观念一是要营造民族区域法治文化氛围。抓好法治文化项目建设,以校园法治文化、公园法治文化、广场法治文化、社区法治文化、农村法治文化、企业法治文化等在载体,营造民族区域法治文化氛围。二是要树立多民族区域公民的宪法观念。四中全会进一步明确了宪法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应强化民众宪法意识,让民众懂得宪法的内核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权利,同时,还有让传统型的民族区域的民众懂得提高政治参与权、言论自由表达权、监督权以及公众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动议权等提出建议或议案。三是要塑造民族地区公民的规则意识。让这种规则意识深入到血液中,成为人们的道德行为自觉。

(二)营造多民族地区社会管理法治环境一是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如恩施州人大及其常委会需要推动社会管理领域立法,健全和完善地方教育立法,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为了改善劳动就业的现状,需要健全和完善劳动立法,保障集体协商工资,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等。二是要严格执法。坚决消除社会管理执法工作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的现象,坚决杜绝执法违法现象的发生。三是要加强监督。加强行政系统的内部的层级制度和专项监督,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始终注意摆正自己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正确看待和运用手中的权力,充分发挥自己与人民群众的关系,通过人们群众的监督,可以发现和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可以体察民情民意和群众疾苦,还可以向群众宣传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四是要健全司法。一要重视司法和善待司法,确保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驶审判权和检察权,维护司法的尊严、权威、公正。

法治社会论文篇3

二、重新审视我国社会组织的功能定位

法治的核心思想是用权利的保障抵制权力的扩张。“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面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权力,个体的力量显得微不足道,分散的公民个人难以与庞大的国家组织体系相抗衡,并且孤立的个人容易在激情的作用下走极端,采取非理性的手段对抗国家机器的强力作用,最终将会损害社会秩序的稳定。个人自愿结成的社会组织则能够成为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社会力量。社会组织应当成为国家与社会个体沟通的媒介,一方面,它将国家权力挡在社会领域之外,为社会成员赢得了一个自由、独立、自治的领域;另一方面,它也能将社会民意、利益要求等信息传递到国家和政府。社会组织的存在,使市民社会成为较为有序和稳定的社会。社会组织的法治化发展,是对国家和社会关系的重新定位。从我国的法治实践上来看,改革开放之前,在以“全能政府”为特征的传统社会治理模式下,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并不存在。改革开放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开始逐渐被新的法治化管理方式所取代,现代社会治理体制基础开始奠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一个相对独立于国家和企业的社会公共领域逐步形成,国家和社会日益分离。社会公共领域的形成使社会组织重新获得了发展的土壤和空间。社会分化的多元性使得原有社会治理体系的适应性逐渐降低,特别是在一些社会问题比较突出、尖锐的领域内,政府和市场已经呈现出力不从心的疲态,这时,社会组织开始回归其作为民间性自治力量集合体的本位,在处理某些社会问题的时候发挥了政府和市场所没有或难以充分发挥的作用。从2000年开始,社会组织开始进入正向增长的通道,数量快速增长,在民政部所属的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每年均增长超过30%[2].同时社会组织的整体实力和影响力逐渐增强,开始进入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在促进经济增长、繁荣社会事业、参与公共管理和扩大对外交往方面都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例如在2008年的汶川地震之后,很多社会组织在第一时间到达救援现场,在抢险救灾、灾后重建特别是灾后心理疏导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社会转型与社会组织的本位回归引发了对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审视和反思,推动了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改革。十以来,中央对社会组织改革发展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明确提出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十八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建立健全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社会组织要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这标志着我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正式破冰,社会组织管理进入法治化的新时期。

三、我国社会组织法律制度的改革

(一)明确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一般而言,从职能角度看,社会组织具有行政相对人、准行政主体和民事法律主体三种法律地位。首先,社会组织与其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共同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社会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参与权、知情权、收益权、监督权、司法救济权、受偿请求权等一系列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应当明确界定社会组织的自治范围及其限度,政府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范围、方式与程序,以及社会组织合法权利受到政府主管部门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渠道[4]。同时,作为行政相对人,社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设定的各项义务,在无法履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组织立法应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及承担方式的设定。其次,社会组织可以享有法律上的准行政主体身份。但是社会组织不同于政府组织,其行使公共职能的依据是自身的自治能力。作为准行政主体,社会组织享有制定章程和规约、对社会成员的自律管理和服务、奖惩及代表社会成员的利益等多项权力。当前我国政府已经开始了政府购买社会组织公共服务的改革,部分社会组织将会协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代行部分政府职能。因此必须完善《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规定,为司法介入社会组织管理提供明确的渠道,为现有法律规则和原则创造介入空间,将社会组织管理权的相关纠纷纳入司法程序,通过案件处理使社会组织运行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监督。最后,社会组织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时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社会组织依照其不同身份(包括法人、合伙、个体)承担不同类型和不同程度的责任。然而,由于社会组织成立门槛较高,“非法”的社会组织大量存在,这就需要放宽社会组织的准入条件,赋予其合法身份。

(二)基于公民结社权保障、构建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社会组织存在和兴盛的前提是结社自由。结社是人性的基本需求,当人们的活动超越了家庭和地域的限制以后,谋生和发展的需求迫使人们建立各种社会关系网来满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5]。从人类文明演化的历史发展轨迹来说,结社自由是人类对追求群体生活秩序需求、多元化秩序需求与公共权力秩序的保障与回应[6]。当今世界各国对结社自由大都采取积极鼓励并予以保障的态度,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对结社自由的保障措施。结社自由对现代法律秩序的形成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国家对社会组织实施管理的出发点应当是更好地实现结社权,即把保障公民结社权利的实现作为社会组织实施管理的出发点和归宿。这就要求在社会组织立法中以权利为出发点,一切义务的设定均是为了保障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来源于权利并且服务于权利。从法治发展进化的角度来看,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嬗变构成了现代法治的重要特征,体现了现代法治对于社会发展变迁的回应。同时,树立社会组织立法的权利本位理念还意味着社会组织立法从国家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这是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体现,应当避免以往社会组织立法时以管理法为主的倾向;在行政法层面上,应当体现为适度的管制而非严格的限制或禁止;在民商法层面上,应当体现指引而不是强制;在社会法层面上,应当凸显社会关怀而不是社会钳制[7]。

(三)社会组织的社会选择模式转向社会组织的政府选择模式,是指社会组织的成立、活动和注销过程完全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这种模式使社会组织变成了准行政机构,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制约了其独立与自治等属性。社会选择模式,是让社会组织对社会的集体需求作出反应,由各种社会力量决定是否应当成立社会组织,社会通过自己内在的机制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共物品。社会组织的社会选择模式是社会组织独立性、自治性的保障。“我国社会组织之所以难以独立自主,就在于政社不分的体制,政府在转换职能、简政放权的过程中,以行政手段组建民间社会组织来承接,因而,要干预它们的人事安排、日常管理和业务活动,造成了严重的行政依附关系。”[8]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要求社会组织独立与自治功能不断增强,以便承担政府转移出去的职能,社会组织的作用和功能越来越重要,政府不能再套用行政手段对其进行家长式管理,必须实行政社分开,还社会组织以非政府性、独立性、自治性和多元性。所以,政府应主动为社会组织留出一定的空间,把社会组织从政府体系中剥离出来,从人事和财政上切断社会组织与政府的联系,明确社会组织与政府组织之间的界限和范围,以防止政府将社会组织作为其附属部分。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将成为政府与公众之间联系的重要纽带,是社会管理架构的中间层次。社会组织代表着一定阶层的利益,可以形成他们自己的利益表达机制。所以,对社会组织的发育,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让他们发挥作用,如行业标准制定、同业竞争规范、行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及反倾销应诉等职能,都可以通过行业协会来完成,实现社会组织在生成上由政府选择模式向社会选择模式的转变,从而增强社会组织的独立性与自治性,使社会组织在利益的整合与表达上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从而使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实现良性、有序的互动,这都有利于现代法律秩序的形成。

(四)完善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责任制各种社会组织的蓬勃发展,对于承接政府职能,提供公益服务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部分社会组织滥用资金,暗箱操作等违规、违法行为也逐渐暴露出来,相当一部分问题还进入了公众视线,如郭美美与红十字会事件。由于社会组织所拥有的资源来自于社会,且大多数以公益为目的,它的违法、违规行为,诸如资金的滥用与其他机构的类似行为相比,将会给社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也更容易引起公众的愤怒。正因如此,人们对社会组织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要求更高,而国内外大量实例表明,仅仅依靠社会组织的自律还不能有效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9]。由于社会组织具有自治性强和组织松散的特点,如果对其引导得力,会成为社会管理和法治建设的重要推动力;如果管理不善,则很容易为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等留下空间。同时,社会组织享有法定权利,就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实现自己的角色功能,对利益相关者负责,接受利益相关者的评估。社会组织的健康、快速发展,不仅取决于社会组织内部的自律,更要依靠媒体、公众等社会力量的监督,也更取决于问责制度的建立。

法治社会论文篇4

摘 要:法律信仰是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内在要求,是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我国广大地区不同程度的存在着法律信仰缺失的现象,这严重影响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通过完善法的运行、推进法制宣传以及增强社会民众的权利意识等途径,加强我国民众法律信仰的培植。 论文关键词:法律信仰;法制精神;法治建设 一、法律信仰的概念和基础 (一)法律信仰的概念和内涵 信仰是主体基于社会生活的经验和情感体验而产生的对社会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一种主观把握方式,由于对信仰对象的极度信任、依赖、尊敬,从而获得一种归属感和心灵的安宁与满足,并愿意为之献身。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法律和依法治理方式的一种理性的自觉把握,是主体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并体现在行动中对法律严格遵循和对法律尊严的维护,是法治社会的精神蕴含和心理基础,是法治社会中的最高层次的理念问题。 (二)法律信仰的基础 1、正义性。法律的公平、正义正是人们承认法的至高无上,拥赖它的神圣以及遵从它的权威的源泉。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体系,将实现正义作为自己的最终目标和目的。它以其自身规范性分配和安排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使个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个人的应有义务得到履行,从而使其正义性得到充分发挥。 2、利益性。人们追求利益的前提源于人们的需要,当需要得到满足后就促使人们追求下一个利益。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我们可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和群体利益,当个人利益服从群体利益时,我们发现法律发挥了它的规制作用。①法律被信仰与法律给人们带来的利益是正相关关系。 3、救济性。在竞争日益激烈,社会环境纷繁复杂的社会中,利益的互动及权利的摩擦是人为不可掌控的,因而冲突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矛盾冲突面前选择法律,从而使问题进入司法程序,也意味着冲突最终通过法律方式得到保障,从而大大降低了社会动荡的可能。显而易见,法律的救济作用使人们的合理、合法利益得到了保障。因而在法治化的社会中,法律必将被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首要渠道。 二、中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 (一)法的运行现状阻碍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1、立法缺乏严谨性 近年来立法机关脱离大的社会背景而仅从立法这一单方面考虑在不断加快立法速度,法律法规的出台一部接着一部,这就给法律难以被信仰种下了隐患。法律法规数量的猛增,使得社会民众无法对他们进行全面、深入的了解,就更谈不上对他们的运用,这就造成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抽象、空洞感,因而法律在人们心中失去了亲和力,立法缺少民主,缺乏完善、有效贯彻实施的听证程序,普遍民众没有资格参与立法,没有给予群众在立法中建言献策的机会,这就容易导致广大民众事不关己的思想,从而对立法产生冷漠的态度;立法机关权限不清,越权立法、重复立法时有发生,有些立法违背规律或立法技术存在问题,使法不能实行或难以实行。 2、司法缺乏正义的保障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根本保障。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司法运行中还存在一些缺陷,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腐败现象大量存在。民谣"大圆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全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反映了严重的司法腐败现象,同时司法过程监督不力,同样一个案子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院竟得出了不同的结果,审判结果成为"法律白条"、"一纸空文"。这带给社会民众将是对法律后果的失望和缺乏信心。 3、执法的混乱 执法的混乱严重影响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任和遵从。有关执法方面我国尚未完全建立一套有效的制约机制,加之作为执法工作者自身缺乏法律信仰,在工作中只知其本职工作是执行法律,而理性思考后不知法为何物以及相当一部分执法工作者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因而于百姓的利益而不顾进而出现权力大于法、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存在这样法的运行状况,人们很难对法律产生信仰,也就不期盼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二)教育及法制教育的落后不利于法律信仰的养成 法律信仰基于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知悉,由于受经济条件的制约加上国家对教育事业的投入力度不够,我国的教育事业处于欠发达状态。与此同时法制教育机制的不完善一并构成了法律信仰的障碍。我国的法制教育起步晚,而且对法律知识的教育及法律信仰的培养不够重视。我国的法制教育课程仅在大学期间开设,从接受教育的主体层次上来讲这造成了一种法制教育断层现象。同时,我国在对法律专业学生的大学 教育中,大多着重对具体部门法律知识的传授,相对忽略了最根本的法的理念的教育,从而导致许多法学专业本科生学习四年后,仍不知"法"为何物。 我国法制宣传的普及面狭窄,很多地区、相当一部分人群仍不知"法"为何物,因而法制宣传并未达到真实的普及目的。法制宣传的力度不够而且普法教育不够深入,很少实际深入到基层,这就不能从根本上使广大民众了解、知悉法的内涵。 (三)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束缚 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认为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用于对社会进行有效而强有力的控制工具。这种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暗示社会民众对法律的被迫服从。如此一来,相对于统治者而言的被统治者--社会民众认为法律只是统治阶级用于管制和约束被统治阶级时所用的一种手段,于是对法律产生畏惧心理。 三、培养我国民众的法律信仰 (一)提高立法质量 提高立法质量,是培养法律信仰的最基本要求。如果没有较高质量的立法,法的后续工作在一定意义上可称之为徒劳。立法机关要着眼于广大社会群众的价值取向及利益追求继而制订法律,尽可能使法律客体与民众主体的隔阂最小化。同时,完善立法制度,提高立法技术,因为拥有好的立法体制能为司法正常运作提供依据、保障司法质量而间接地有助于培植对法律的良好信仰。 (二)推进审判方式改革 审判方式是法向人们展现其公正的平台,没有良好的审判方式,法当然不能很好地将其内在魅力展现于民。推进审判方式改革除了建立健全权力监督机制,完善制约机制外还需要司法、执法工作者增强对法律的信仰,加强自身文化素质修养,不断提高职业道德,用其自身的约束力来保障审判的公平、公开与公正。 (三)实行正确的普法教育 法律信仰的培养不能脱离法律知识的教育,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应该是贯穿于基础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法制教育应是潜移默化的,实行不间断的教育模式,同时这种教育应采取取悦于民的方式进行。根据不同的年龄段,针对不同的文化程度,采用不同的方式方法使人们对法律的认识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在普法宣传教育中坚持一切触及群众日常利益的原则,采取权利为本位的普法教育,消除人们心中畏法、厌讼的情绪,使其接受法、亲近法,这样才能去信仰法。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法律应该受到至诚的信仰,只有被社会民众所信仰的法律才能将其内在的效力发挥的淋漓尽致。法治归根到底要求人们对法律的至高无上性予以确认和肯定进而在忠实的基础上对法律产生一种归属感,并愿意为之现身的精神。法律的有效运行不能完全依靠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们对法律至诚的信仰。法律只有为人们所信仰,只有为民众所敬畏,才具有法治的权威。 注释: ①赵震江著《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323页

法治社会论文篇5

当今时代,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突出强调了加强文化建设、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的极端重要性。对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了全面部署。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既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需要,也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增加国家文化软实力的重要内容。

一、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法学界的认识各有不同,其中具代表性的有以下5种:一是从文化发生学的视角,把法治文化界定为历史文化积淀而成的、共识性的法治价值观,认为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的精神内核,是在一定历史时期积淀下来的支配法律实践活动的群体性法律价值观以及这种价值观被社会化的过程和方法”。二是以后现代主义的文化观为基础,把法治文化界定为法的现象中的精神部分,即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过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认识、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三是从认识论角度解读法治文化,认为法治文化并不是一个严谨的、实证科学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在进行学术研究时用于沟通法社会学与比较法学研究的桥梁。四是借助文化人类学中关于“文化”的基本认知,将法治文化界定为社会群体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某些法律生活方式。五是从系统论角度认识法治文化,把法治文化界定为由法律制度、法学理论和法律观念三个因素组成的一种特有的文化机制。

本文在现实国情的基础上,以探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发展为目标,以法治文化研究为理论切入点,进而剖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内涵、表现形式,以及其有别于其他社会形态法治文化的特质。在我看来,法治文化是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经过长期历史积淀而成的共识性的法治价值观。以及由这种价值观支配的法律规范和法治实践活动的总和。此概念可分析如下:第一,法治文化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存在于现实的经济关系之中。存在于人们在相互交往的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要求之中。第二,法治文化的群体性、共识性特征来自于历史传统积淀。第三,法治文化具有独特的内在结构层次:一是观念形态的法治文化,如法治意识、法治理念、法治理论等;二是制度形态的法治文化,如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三是实践形态的法治文化,如具体的立法活动、行政执法行为、司法活动等。这三个层次虽有表里之别,但相互开放,彼此影响。以此法治文化认知为基础,可以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界定为: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适应并由其决定的,经过5000年中华文明积淀而来的共识性的法律价值观,以及这种价值观规范化、社会化的法律制度、法治实践活动的总和。

与其他类型的法治文化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具有鲜明的特征。

一是社会主义性。社会主义是我国一切政治制度和文化形态的内在规定。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我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社会主义的因素,反映到我们的国民文化也有社会主义的因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首要特性应当是也必然是社会主义性。社会主义性首先表现为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由党的先进性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本质要求共同决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一种先进文化。先进文化建设需要一个体现其前进方向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正确政治方向。党对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领导,主要体现为总揽全局,协调各方,通过谋全局、把方向、抓大事,推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社会主义性其次表现为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统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在整个文化建设中居于统领和支配地位。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社会主义文化的一个子系统,必须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统领,自觉服从服务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融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全过程。这就要求我们毫不动摇地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法治思想的指导地位,为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法治实践提供思想和理论指导。社会主义性还表现为坚持人民当家做主,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从诞生的那天起。就是同人民当家做主联系在一起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谈到无产阶级的解放时说,“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社会主义性突出和强化了人民的主体地位,这表现在: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创造者和受益者,必须做到法治文化建设依靠人民、为了人民,法治文化建设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历史进程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制度层面,新中国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制度。为巩固和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权益奠定了根本的政治前提和制度基础。我国宪法明确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揭示了我国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准则。在思想层面,20余年持续不断的全民普法教育和近年来不断深化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弘扬了法治精神,提高了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增强了人民群众参政议政、依法维权和依法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水平。在实践层面,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公推直选、全国性的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活动以及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不断扩大和群众评议执法活动的推广,使得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得到了具体的落实。

二是历史传承性。我国文化的发展,不能离开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法治文化的发展同样如此。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整体文化中重要的子系统。是一个国家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逐步发展而成的。在其积累沉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受到该国所处的地理环境、生产生活方式、风土习俗、宗教伦理等因素的影响,法治文化也因此具有强烈的历史性和民族性。马克思、恩格斯把中国等东方国

家“诸法合一、重刑轻民”的法治文化,归结于亚细亚生产方式。也就是说,法律及其他文化子系统都具有自主性,只有对特定法治文化赖以生存的的整个文化系统有所了解,才能正确地解读特定的法治文化。随着法社会学在我国的兴起和中国法制现代化研究的深入,我国学者开始总结和反思百年中国法律移植的经验,尝试从人类学、文化学的角度认识法律及法治文化,法治文化的历史性、民族性也逐渐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把法治文化视为受到历史形成的整体文化影响的一种亚文化,已渐成共识。法治文化的发展不可能脱离具体的时空独立存在。任何国家都无法完全割裂自己的历史而凭空创造出一种全新的法治文化。因此,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既继承了中华法系的精华,又汲取了世界法治文化的优秀内容,具有历史传承性。

三是与时俱进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人类历史上一种全新的法律文化形态,其形成和发展源于中国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进程中,在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领域所进行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与时俱进性,体现在其理念、制度和实践等方方面面。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等就是党领导人民在法治建设进程中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成果。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创新关键是培养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方向的法律价值观念,从而引导正确执法,严格守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创新表现在:在法治文化思想和法治文化理念方面,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要求,提出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新诉求。在完善法律制度方面,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推进法律素质教育,抓好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业管理人员、青少年、农民等重点对象的学法、守法和用法,全面提高人们的法律素养,形成浓厚的法治文化氛围。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形成过程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建设,还是法治理念、法治理论创新,以及在推进法治文化的实践上,都表现出了鲜明的与时俱进性。

四是思想开放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思想开放性,是指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不是一个封闭的、孤立的文化体系,而是既积极借鉴中外法治建设历史进程中所积累的宝贵经验,也大胆吸收当代各国法治实践和法治理论研究中的优秀成果。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思想开放性,是由当代文化特有的开放性所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物质的生产是如此,精神的生产也是如此。各民族的精神产品成了公共的财产。”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人类文化和人类法治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从系统论角度看,系统的整体特性决定了其组成部分的特性。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也不可避免地具有开放性。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思想开放性,也是由全球化的时代背景决定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兴起,人员、技术、服务、货物的跨国交流日益频繁,规模日益扩大,全球化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全球化使得不同法治文化间的交流日益增多,冲突也日益增多。每一种法治文化都在经历一个面对挑战、扬弃自身、进而实现创造性转换的过程。正是这种交流、碰撞和冲突,促进了法治文化的融合、丰富和发展。随着中国对外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中国法治文化建设中的西方元素、国际元素也在增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也因之具有了更为明显的思想开放性。

二、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作用

在法治的推进中,立法、执法、司法、法制宣传和公民法律素质都是十分重要的部分,而法治文化员是不可或缺的软实力。法治文化的软实力以超越时空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对促进法治建设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教化调控的作用

一是传播法治知识、法治理念,培育法治思维认知能力。法律以全体社会成员为调控对象,具有普适性特征,但其作为源远流长的专门知识体系,具有独特的语汇表述、程序设计、实践运作,表现出一种精英化的特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为人们解读法律法规、司法判决,领悟其中所包含的行为规范、制度安排提供了知识准备,使大多数社会成员能够简略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直观地判断什么行为是守法,什么行为是违法。二是促使社会成员自觉接受法律之治,规范自身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教化作用,不仅体现在“教”的方面,即传播法治知识;更体现在“化”的方面,即促使人们遵教而为,规范自身行为。人们对自身行为的调控,要么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迫于强力的压迫――这是一种外在约束、硬约束;要么出于内心的认同和自觉遵从――这是一种内在约束、软约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兼具这两方面的功能。法律法规对人们的行为选择产生强烈的方向引导、规范调整作用,使人们尽可能地依法作为。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也表现出不可忽视的软约束,从思想深处为人们的行为模式确定了基调。法律知识传播中,公众对于法治的亲切感、认同感逐步增强,法治意识和法治素质也逐步提升,学法、用法、守法的观念也就逐步内化为公民的个体思想,汇聚为一种社会价值取向。这样人们就会从内心深处认同法律、接受法律,自觉把法律作为行为准则,规范自己的行为。三是培育法治文化判断力,弥补制度供给不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根据中国现阶段的国情,引导人们按照法治理念和精神,对社会、经济乃至政治生活作出文化判断。当出现立法空白、立法冲突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所蕴涵的文化判断力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制度供给的不足,其所负载的核心价值、内在精神、基本理念,就可以为个体行为和社会生活提供指导,解决社会矛盾冲突,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平稳有序推进。

(二)社会整合的作用

一是形成社会共识性价值观。法治是衡平各方利益冲突的最佳手段,也是寻求价值共识的有效手段。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利益追求日益多样化、价值诉求日益多元化的社会转型期。改革发展使得社会背景和社会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利益关系更趋复杂,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不同的社会阶层与利益群体必然产生不同的价值观念、不同的利益诉求、不同的利益表达和利益维护方式。因而。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强化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观念整合作用,对于丰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涵,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权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二是组织结构整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不仅是制度体系,更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

它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普适性的价值评判标准和共识性的行为模式,规范公众正确处理相互间的私权行为,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公权与私权间的关系,这就使与公权领域相对应的私权领域及两者间的交叉领域都得到应有的规范。三是制度整合。即作为规范体系的法律制度具有协调社会行为,调适交往关系,清除社会运行障碍,建立社会正常秩序,发挥凝聚社会的作用。这表现在:首先,它确定了社会基本框架,建构了个人、社会、国家三者关系模式、行为规范和机构体系,为特定时空下社会交往提供了规则场景,使特定时空的人们能够在共同法律语境和制度体系下交往,减少了交往的障碍,密切了彼此关联度,增强了社会的凝聚力。其次,它设定了交往模式,降低了交往成本。完备而稳定的法律制度,确立了权利,规定了义务,为不特定个体间的社会交往行为预先作出了制度性安排,并通过明确违法责任,引导双方自觉依照法律制度规范约束自身交往行为,从而形成稳定和谐的社会交往秩序。同时,完备而稳定的法律制度,也可大大增加交往行为的预见性,使人们能够对交往结果保持稳定的心理预期,这就增强了交往信心,促进了合作,降低了交往成本,增进了社会交往。

(三)价值引导的作用

“人们在为法治理想奋斗的同时又总是不能充分实现这一理想”。以法、法治为原点的法治文化,不仅包含着对现实法治实践的肯定,也包含着人类有关法治的理想追求。价值引导的一种重要方法是价值批判。批判,是发现实践中的不足,引导社会良性发展的强大动力。法治文化的价值批判作用,是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它在应然和实然之间巧妙地作出了区分,对现行法律制度和具体法治实践进行优劣辨析,为法治进步标明方向,提供动力。“理想之法总是一个高悬的应然法制状态,正如实在之法道出的乃是此种应然法制状态落实于生活之后实际长成的模样。正是这一永恒矛盾,迫使实在法将理想之法的理想含咏于内,将理想之法所描述的应然推陈于外,而推动所谓法制的进步,助益公平正义的实现,促进现实人生的改善”。当前我国社会结构剧烈变动,社会阶层迅速分化,人们的思想激烈变革。各种名目的思潮对人们的思想形成巨大冲击,这不仅造成了一系列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也影响了法治文化的进程。在这种价值日趋多元化的态势下,只有法律才能成为人们达成共识的底线。正是由于法律的强制特点,使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具有明显的普遍性和实效性,也使它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的最重要手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发展体现了价值引导的作用。

(四)推动实践的作用

国学大师钱穆先生曾言: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法治文化是法治实践的内在精神要素,为具体的法治实践活动提供理性根据,并内化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法治实践的各个环节。法治实践中的措施、方法、现象、进展、成效,都是法治文化的具体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实践的作用表现在:一是为立法提供理性指导。当立法者撰写法律条文时,对其真正起到支配作用的是社会主流法治文化。是它在左右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使立法者在纷繁复杂的利益冲突和多元价值中,确认法律的应当保护对象、容忍对象、限制对象、禁止对象,也是它为社会公众提供了立法分析、评估、批判的评判标准,营造了一个能够评判法律善恶的相对统一的文化情境,推动了立法完善。二是成为规范执法、普遍守法的精神动力。普遍守法精神不是来自外在的国家力量的强制或社会力量的督导,而是源自主体心灵深处对法律的至上权威以及法律所蕴涵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要素的深切认同和归依,它内在地驱动着主体的积极守法行为。促使主体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捍卫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三是对法治实践的推动作用,为深化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群众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主体。人民群众是否普遍树立法治建设的主体意识、责任意识,是否形成共识性的现代法治观念和基本法律素质,是否具有参与法治建设的愿望和基本能力,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通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教育、滋养、熏陶,在全社会传播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树立其主体意识,共同参与法治建设。

三、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关键

(一)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法治理念构成一个国家法治文化的精髓,它贯穿于整个法治实践的过程中,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形成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基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现实和全局出发,借鉴世界法治经验,对近现代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历史经验总结。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对中国社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应当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有机结合起来。要深入研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内在关系,探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统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路径和方法,丰富中国法学理论研究,不断赋予当代中国法学理论成果以鲜明的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和中国特色。要充分发挥法治文化的教化、传播功能,以大量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法治文化产品为载体,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判断和道德情操,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转化为人民群众的自觉追求。由于历史文化和现实条件的制约,中国在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方面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首先应当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保证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发展的正确方向。

(二)强化领导干部法治意识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就是一个以法治文化代替人治文化的过程,对于领导干部而言,除了必须具备传统的心理素质、思想道德素质、文化专业素质、组织能力素质外,法治文化素质成为越来越不可缺少的素质。领导干部只有具备较高的法治文化素质,才能更加准确地把握法治的原则和精神,也才能在法治文化建设中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文化素质。必须以培养其法治精神为重点,使领导干部自觉把宪法和法律作为最基本和最权威的行为规范,着力培养其崇尚法治,追求公平正义,以人为本,以法为尊的价值观。必须坚持学用结合,在法治建设实践中锻炼干部,提高其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必须以制度建设为有效引导,鼓励领导干部加强法治文化的学习和研究,培养其学习法律法规和法理知识

的兴趣和爱好,促使领导干部主动学习,深入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必须充分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和法学院校等阵地和资源,有计划、有系统、有针对性、有深度地抓好领导干部法治专门培训,不断向各级领导干部灌输先进的法治思想,及时使其更新法律知识,掌握法治真谛。必须将领导干部社会管理的法治化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个人法治考核的档案,并作为其选拔、奖惩、晋升、晋级的重要依据。

(三)创新法制宣传教育机制

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做好这项工作关键要在“深入”上下工夫,必须拓展思路,创新机制和手段,灵活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让法治更加深入人心。要把深入学习宣传宪法作为基础性、根本性的工作和首要任务,使宪法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家喻户晓。应当以制度建设为根本,推动法制宣传教育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在制度建设上,应坚持以人为本,通过发挥先进文化的功能去引领人、凝聚人、激励人、塑造人。在教育对象上。应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业管理人员、青少年、农民等重点对象。这就要求我们认真总结我国20多年来普法工作的基本经验,以阵地建设为基础,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推进法治文化与机关文化有机融合,构建“法治、民本、廉政、阳光”的机关法治文化。推进法治文化与企业文化有机融合,构建诚信守法经营的企业法治文化。推进法治文化与校园文化有机融合,构建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法治文化环境。推进法治文化与城乡文化建设有机融合,推进经济社会事业建设和群众思想文化建设,协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在创新法制宣传教育机制的同时,应当加强对法治和法治文化建设的领导。

(四)营造崇尚法治的氛国

营造崇尚法治的氛围,从国家机关角度来讲,就是要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充分体现法律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要通过严格执法,确保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提高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法律只有在实施中满足了人们的安全、正义和秩序的需要,使权利得到了保障,损害得到了救济,利益分配的扭曲得到了矫正,法律的威信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和神圣性才能得以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不仅要以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前提,更要以宪法法律的正确实施为目的为重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完善机制,拓宽监督渠道。要重视制度的建设和落实,用制度来管权管事管人,用制度来规范、约束和引导执法者的行为,用制度来提高行政和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使行政权、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要严格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五)弘扬法学理论研究

法治社会论文篇6

1、法治作为一种政治体制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法律制度的形成和运作机制必然对社会生产力具有反作用,只有代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法治,才是能够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法治。要保证法治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促进性(即法为良法、治为良治),法治必须由代表先进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政党来领导。我们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的科学性,就在于社会主义法治是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政治制度,具有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性,而不是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政治体制,这和剥削阶级的法治在根本上是不同的。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法治保障的关系:一方面,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取得成功的思想保证和组织保证,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使党的基本政策和方针的贯彻实施有了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伟大实践。

2、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发展健康、科学、向上、推动社会前进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在认识先进文化和法治文化的关系时:一方面,先进的文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而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以人民民主为本质内涵,在党领导下所要倡导的法治文化,正是党领导下的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先进文化。法治文化的建立,正是先进文化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另一方面,法治文化作为先进文化的表征,是以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和人权为主要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文化,本身就具有权利义务一致的规范性,法治文化必然对先进文化起到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法治文化和先进文化,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体现利益、价值取向等方面是根本相同的,都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不断推动先进文化前进的伟大实践。

3、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这是我们党成长壮大的宝贵经验。在阶级社会里,法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即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体现的阶级性,正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通过国家意志形态上升为法律,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阶级本质。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广大人民群众可以代议制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真正行使当家作主的民利,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所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国家层面集中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党从执政党层面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二者在群众基础和利益落脚点上是一致的。这样,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党,对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民主代议制权力机关的领导,使国家利益和党的利益始终奠基在人民群众的利益基础之上。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实现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伟大实践。

二、法治文化和先进文化的高度共融

“三个代表”中,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的精辟论述,是我们党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思想的一个新发展。先进文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从文化的角度来思考和审视法治,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法治文化作为先进文化的表征,二者体现了高度的共融性。

法治国家的建设,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从经济、社会、法制、文化等诸多方面进行深层次的改革。法治国家的建立,必须依赖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体制改革的社会基础、正义弘扬的法制基础、法治导向的文化基础等共同的基底塑造来实现。而在诸多要素中,文化要素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一切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特征的问题都需要与产生法律的社会条件相联系来加以领会,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确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7页。)“没有这个由文化到政治、由抽象观念到具体制度的转化,就不会有近代法治。”(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载《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219页)分析中国传统社会的“人治”现象,在特定意义上说,“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体制,都只是中国走向人治的最直接原因,真正的根源是深藏其后的主流思想文化。”(汪太贤:《论法的人文情结》,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6期,第132页)所以,以法治替代人治,文化基础是我们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强有力的精神文化力量。

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对于法律生活所持有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在历史上,法治从来就是和民主相联系的。法治的根本精神,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法治的根本力量,在于人民的拥护与支持;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民主制度。社会主义的民主,即人民民主,必须保障人民通过选举代表,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基本权利,而这种基本权利必须、也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得以最终实现。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前提和政治保障。所以,我们所倡导的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则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人民民主精神的高度凝炼。以人民民主为内涵的法治文化,在价值观念上,体现主体平等观、诚实信用观和法律至上观;在意识观念上,体现自由、平等和人权。人民民主和法治文化的这种内容和形式关系,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阶级利益和民主特征。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是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文化。“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文化,是一种法定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文化,它是市场主体平等、等价有偿二大基本特征的法律表现。”(郝铁川:《市场经济与中国法律文化的变革》,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22页)法律权利本质上是自由意志的集合,是现代民主制度的直接要求。从辩证的角度看,法治国家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以在强调权利的同时,忽略义务和责任,这就使权利缺乏应有的基础。权利、义务意识的高度统一,这才是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人民民利在法律赋予的条件下,权利主体对于权利的接受意识、权利的实现意识、权利受侵犯时的保护意识的强化是法治文化得以弘扬的要求。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关于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的统一的重要内容,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规范。

三、在“三个代表”指引下的法治文化变革

中国推行法治,在文化层面的障碍是:一方面,中国自古以来发展起来的文化传统,在许多方面因其与民主法治的深刻矛盾与冲突,构成了民主法治的反向力量;另一方面,当代的法律观念和法学理论往往沉缅于工具主义法治观之中。浓厚的法治实用主义色彩,使得这种法治文化观缺少一种必要的理性精神。由此,能够成功地导向法治并给以持久支撑的文化模式,也就难以建立起来。面对这种现实的困境,必须有一场“三个代表”指引下的法治文化变革,进行法律启蒙、观念变革和理性革命。

1、法律启蒙,就是通过法律知识的普及或法律宣传教育,使人民摆脱对法律无知的蒙昧状态。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状况,往往直接决定着法律的有效性和生命力。这不单是因为对法律无知的人容易触犯法律,而且是因为没有法律意识的觉醒,一个受害者就不知诉之于法,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可以说,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掌握和运用,才是法律巨大力量的源泉。但是,在中国,我们的社会广泛存在着一种法律的思想蒙昧,一种阻碍法律起作用的“土壤”。尤其是一些领导者法律意识很薄弱、很模糊,缺乏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更严重的是,有些领导者号召别人守法,却不以法律为准绳来约束自己的言行。法律思想的蒙昧,对法治的负面影响是不容低估的。而要扫除这种法律思想蒙昧,改良这些阻碍法治的“土壤”,就必须对全社会进行法律思想启蒙,使广大人民养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习惯,使领导者接受法律思想的洗礼并在奉公守法、依法办事方面身体力行。其中确立法治思想应是法律思想启蒙的中心课题。在这个意义上,江总书记亲自倡导的中央领导同志的法律讲座,以及从1985年起开展的全民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就是一件十分必要而又意义深远的大事。

2、观念变革,主要在于摒弃或改变各种传统的不利于推行法治的法律观念,树立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观念。所谓传统的法律观念,是中国历史上的法治文化和社会主义发展史上形成的独特法律思想相互交织的产物。不重视法律、不尊重法律或反对法治的文化思想结合起来,构成了当代中国推行法治的严重障碍。因此,大力进行法律观念的变革,弘扬现代法律精神,使尊奉法治的思想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将大大有助于廓清法治发展的道路。而在当前形势下,针对法律观念的现状,观念变革主要是抛弃“法仅仅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观念,纠正重义务轻权利、重“官”轻民、重国家轻个人的观念,改变重政策、轻法律的观念,改变法律工具论而树立法的基本价值观(自由、民主和平等)等等。其核心是摒弃人治思想,确立法治观念。这是由于,人治思想在中国法律史包括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律史上,流毒至深,危害至极,影响至远,不坚决清除不足以行法治。超级秘书网

法治社会论文篇7

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并精辟阐述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与法制建设目标。这标志着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理论日益走向成熟,社会主义依法治国实践迈入更高阶段。以十五大报告的精辟论述为指导,全面深入研究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方略,对于我们切实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理想,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确立

依法治国,作为一种先进的治国方略与法律文化,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依法治国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一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相当发达的社会文化共存亡同兴衰的社会现象。真实意义与成熟形态的依法治国,即法治国家,是以市场经济的相当发展为经济基础、以民主政治的相当完善为政治基础、以发达的权利义务观为核心的精神文明为思想文化基础的。从这种意义上说,虽然依法治国作为一种理论学说古已有之,作为一种治国手段也曾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的个别地方个别时期部分地实行过,但由于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的历史条件下,不可能完全具备真正实行依法治国的三个基本条件,因此,当时的思想家们不能对其作出全面的、深层次的科学分析,当时实行的所谓依法治国也往往不过是专制与人治的陪衬而已。滥用权力、野蛮擅断、枉法裁判,在生产力和文化不发达的奴隶制与封建制时代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这是那种不发达社会的内在痼疾。

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在资本主义社会才开始实行。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政治力量的强大,依法治国主张与自由、平等、民主、等进步观念开始广泛传播。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以自然法与社会契约论思想为基础,论证的资产阶级的法治理论,阐述了资产阶级的依法治国原则。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的过程中,逐步将其民主、法治的主张付诸实践。但是,正如资本主义社会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一样,资本主义也不可能有彻底的法治。在金钱就是一切的社会里,有钱有势的人违法犯罪,往往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在阶级斗争的激烈时期,资产阶级政府往往置自己制定的法律于不顾,自己破坏法治原则,违背依法治国的方针,而以残酷的手段,对反剥削反压迫的广大劳动、进步人士实行血腥的镇压。至于二战前法西斯分子所标榜的“法治国家”,不过是挂羊头卖狗肉,实际上是法西斯的血腥而已。虽然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依法治国有很多的局限性、不彻底性,但资本主义毕竟在很大程度上实行了这种文明的、合理的治国方法,并且在这方面为人类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正如列宁所指出的:“资产阶级的共和制、议会和普选制,所有这一切,从全世界社会发展来看,是一种巨大的进步。”(注:《列宁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4页。)

从本质上说,社会主义国家不仅应当是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民主国家,而且也应当成为真正实行依法治国的法治国家。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必然是而且应当是人类历史上全新的、最高历史类型的依法治国。但是,首先,理论上的真理要转化为人们的信念,再在行动中转化为现实,要经过艰难的曲折的过程,需要有数代人的不懈努力。其次,社会主义国家要真正实现了依法治国方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必须具备上述三个基本条件。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相当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要相当完善,社会主义新文化要相当发达。这些条件都不是在短期内、特别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能完全达到的。第三,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完善,社会主义法律运作机制的建构,全体社会成员法律文化素养的提高,也都需要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所以,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要经历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在走向法治国家的征途中,中外社会主义国家走过曲折的道路,有过深刻的教训。在夺取和巩固政权的过程中,由于阶级矛盾异常激烈,社会关系剧烈变化,革命的暴力、党的政策和领导人的决策的作用非常突出,法律手段尚不可能被提到首要位置。随着无产阶级政权的的稳固,特别是当阶级矛盾不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经济建设已成为国家工作的重心的时期,工人阶级就应当适时调整治国方略,逐步实行依法治国。列宁就此曾深刻指出:“我们的政权愈趋向巩固,民事流转愈发展,就愈要提出加强革命法制这个坚定不移的口号。”(注:《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53页。)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必竟是全新的事业,无产阶级还缺乏足够的治国经验,长期来还未能对什么是社会主义和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样的根本性问题取得正确的、深刻的认识,由于人们对旧法制、旧秩序的仇视心理,也由于革命战争年代形成的思维方式的习惯作法的影响,特别是由于“左”的思潮的泛滥,人们往往在不知不觉中容易夸大国家权力的作用,重视政策和领导人的决策、指示,而轻视、忽视甚至否定法律的重要意义,致使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受到破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受到挫折。前苏联的肃反扩大化和我国的就是惨痛的历史教训。

我国在粉碎“”后,人心思治,人心思法。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总设计师的邓小平同志,从时代特点和我国国情出发,深刻地总结了社会主义国家的历史经验,科学地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个根本问题,并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治国方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逐步发展与成熟,以科学的权力义务观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逐步发展,全面确立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方针的要求越来越强烈。以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继承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总结古今中外治国的成功经验,反映全国人民的意愿,顺应时展潮流,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确立了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理论,标志着党和国家治国方略的根本性转变。这不仅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大发展,而且也是对人类法律文化的极大丰富。社会主义找到依法治国,就找到了人类文明积累的治国的最佳方略,依法治国服务于社会主义,就走上了保障和促进人类解放、社会进步、世界和平的金光大道。

二、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本质

作为一种理想的治国手段,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都可运用的治国方略。但作为一种现实的政治制度,社会主义依法治国与资本主义依法治国有着根本的不同。从事物的质与量两方面属性来分析,这种不同,即表现为质的跃迁,又表现为量的拓展。从质的方面不来说,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一立国之本、坚持改革开放这一强国之路的依法治国,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社会主义和人民群众服务的依法治国;从量的方面来说,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更为深刻、彻底,更为全面、丰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根本政治前提。只有从四项基本原则入手,我们才能深入理解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本质。

(一)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依法治国,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保障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社会主义道路是中华民族繁荣富强的必由之路。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是我们党领导全国人民在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建设有中国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历史过程中逐步提出、发展和完善的。它既是以社会主义制度为根本前提的,同时又是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完善。社会主义依法治国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与实现共同富裕为目标,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为根本判断标准,来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的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中国的依法治国与法制建设实践已经也必须进一步坚持这一方向。

(二)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是坚持共产党的领导的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全国各族人民的领导核心。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不断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是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的有力保证。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领导力量,是维护和发展人民民主、实行并坚持依法治国的坚强保证。只有坚持党的领导,中国的法律建设才能保持社会主义性质,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推进。同时,依法治国也是党的领导方式的重大转变,是党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新时期执政的重要方式。在新时期,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法律真正体现人民的意愿、符合时代的要求,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而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三)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是坚持人民民主的依法治国,是实现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

人民民主是中国的国家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政权基础。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群众以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为依托,依法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的治国方略。人民民主决定着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本质;社会主义法总体上看是上升为法律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社会主义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中体现的人民的共同意志,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同时,社会主义依法治国也离不开人民民主的支持;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是创制、执行、适用社会主义法的权力主体,是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变革与现代化的强大力量。另一方面,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又是人民监督和约束国家机关按人民意志行使权力的可靠保障。社会主义依法治国就是把人民的各项民利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46页。)这样,社会主义依法治国就成为坚持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方式。历史告诉我们,那种不要法制、不讲法治的所谓“大民主”,是无政府主义的恶劣表现,到头来只会破坏人民民主,危及社会安定。

(四)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是坚持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思想的重大发展

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是科学社会主义理论随着时代变化而不断推进、深化的三大发展阶段、三大理论成就,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指导思想。其中,思想、邓小平理论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长期革命和建设实践经验与集体智慧的结晶,是马列主义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两次历史性飞跃所产生的两大理论成果。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伟大理论与实践,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所取得的创造性成就,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中所包含的丰富的民主法制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另一方面,以党的十五报告的精辟论述为中心的依法治国理论又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思想的重大丰富,构成了当代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内容。

三、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一)有法可依

有法可依,是立法方面的要求。这是依法治国的法律前提,也是依法治国的首要环节。有法可依是指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需要法律调整的领域和方面都有良好的法律可资依据和遵循。有法可依已不仅要求立各种各样的法,更重要的是要求所立的法是良好的法,即符合人民的利益、社会的需要和时代的精神的法。如果所立的法非常糟糕或者漏洞很多,不仅会给坏人提供为非作歹的机会,还会使好人无从依法行事。从内容上说,社会主义法至少要满足下列几个条件:(1)要做到真正反映和充分表达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2)要做到以“三个有利于”为根本标准,反映社会生活与时展的客观需要。(3)要做到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各项人格尊严、人生自由、民利、政治自由、经济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总之,社会主义法在实质上应当实现人民性、合理性、公正性、合规律性几个方面的深刻统一,这也正是社会主义法的生命力与优越性之所在。从形式方面说,社会主义法至少要满足下列几个要求:(1)要具有稳定性与连续性,也就是说,为了保证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法律不能朝令夕改,频繁变动,反复无常,而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与连续性。(2)要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与协调性,也就是说,整个法?商逑涤Φ笔且桓鲆韵芊ㄎ芨俚摹⒏揪褚恢碌摹⒏骷陡骼喾煞ü婺谠诤托车奶逑担庋兄诖俳骋坏摹⑽榷ǖ姆芍刃虻男纬伞?3)要经由民主的、科学的立法程序制定,这是保障法律科学性、民主性的程序基础。民主的、科学的立法程序有助于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力量参与立法,广泛集中民意民智,避免立法工作单纯受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驱使,或者完全依领导人个人的意志而立法。(4)要讲究立法技术,注意借鉴历史上的和国外的立法经验,更要注意总结自己的立法经验,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有法必依

有法必依是指一切政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都必须依法办事。这是依法治国的中心环节。有法必依的具体要求包括:(1)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执政党作为国家的领导核心,能否做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能否依法决策和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能否实现的关键。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实行并坚持依法治国,要求执政党不去随意干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更不能代替国家政权包办一切,而是要时刻保持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与广大人民群众一起严肃认真的监督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严格执法守法,保证其充分、正确、合理地行使职权。就此,同志曾明确指出,“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以党代法。”(注:《答记者问》,载《人民日报》1989年9月27日。)全体党员,特别是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务必加强对法律和法学知识的学习,努力增强法治意识,掌握和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本领,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带动广大干部和群众,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的良好风气,为坚持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2)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是代表国家制定、执行和实施法律的专门机关和人员。它们严格依法办事,是实行并坚持依法治?墓丶凇U馐且蛭一兀乇鹗切姓⑺痉ɑ兀芊褚婪ò焓轮苯泳龆ǚ赡芊裾贰⒂行迪郑苯佑跋煺男蜗蠛头傻淖鹧稀A硪环矫妫一匮细褚婪ò焓露陨缁岢稍钡姆梢馐逗头尚形凶胖匾氖痉丁⒌枷蚝徒袒饔茫兄谠銮抗愦笕嗣袢褐诘姆梢馐洞缁嵝纬勺窦褪胤ǖ牧己梅缙U缍鞲袼乖凇陡吧缁崦裰鞯橙吮ā倍琳叩母姹鹦拧分兄赋龅模骸凹词故窃谟⒐苏飧鲎钭鹬胤傻拿褡迥抢铮嗣褡袷胤傻氖滓跫彩瞧渌夭辉匠龇傻姆段А!保ㄗⅲ骸堵砜怂级鞲袼谷返?2卷,第91页。)因此,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都要严格依法办事,这样才能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为人民群众树立守法的榜样。(3)广大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广大社会成员不但要自觉以法律为行动指南,还要善于运用法律来争取和捍卫自己的权力和自由,勇于同一切破坏法律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法律的威严。这是依法治国广泛而深厚的社会基础,是依法治国真正实现的重要标志。

(三)执法必严

依法治国的关键是执法,难点和重点也在执法。执法必严,是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执法必严一是讲执法要严肃,即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本着对人民负责、忠实于法律的精神严肃认真地、一丝不苟地执行法律。二是讲执法要严格,这又可具体化为五项基本要求,即正确、合法、合理、公正、及时。所谓正确,首先是指查清事实真象,事实认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其次是指正确理解法律,准确适用法律。这是执法的中心内容。再次是指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所谓合法,是指执法机关要依照法律规则、原则从事执法活动,不得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更不得贪赃枉法;执法过程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和要求;执法结果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则和精神。所谓合理,是指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执法要符合公共道德和社会公益的要求,符合人民的愿望和实际的需要。所谓公正,是指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各方当事人一视同仁,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同样的案件同样处理。所谓及时,是指在保证执法正确、合法、公正的前提下,要加快执法工作速度,提高执法工作效率,从而早日解决社会纠纷,保证社会关系健康、稳定地发展。

(四)违法必究

违法必究,就是要严格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是依法治国的必要保证,是法律威严的重要体现。违法不究,不但会使受到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和救济,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得不到恢复,而且还会损害法律的威严,使法律失信于民。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专门的国家机关应坚持下列基本原则:(1)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证责任的认定客观、正确、合法。(2)坚持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一切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追究,不得放纵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不得畸轻畸重。(3)坚持责任与违法行为相称原则。法律责任的种类、轻重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轻犯重罚,也不能重犯轻罚。(4)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办案工作正确、高效、合法进行。(5)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对于因各种主客观因素所造成的冤假错案,要依法予以纠正,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当前,在违法必究这个问题上,我们要坚决反对干部搞特权、有责不究、重犯轻罚。邓小平同志曾强调:“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52页。)

四、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目标

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直接目标就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这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从理论上说,这一思想明确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直接目标,丰富了原来提出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战略思想。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是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法律表现。从实践上说,这一思想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目标模式,从而使法制建设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一样有了自己的努力方向。

那么,何谓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呢?简单地说,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指依靠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合理配置权利(权力)、义务与责任的法来制约国家权力、规范社会主体的活动,从而形成良好、稳定的法律秩序的国家。具体来说,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至少包括以下四个重要特征:

第一,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法治国家最直接的标志是法律具有极大权威。这种权威应当而且必然是牢牢扎根于人们的意识之内,明显体现于人们的行为之中,深刻印证于社会的政治运行之中。法律具有极大权威的主要标志有:(1)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与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不得以政策、道德、习俗等调整手段或其它社会规范冲击或代替法律。当法律确实不合时宜时,应依法定程序废除或修改,而不能随意废弃。(2)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一切权力均来源于、受制于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都要依法行使国家权力,不得违犯法律滥用权力、,更不得以言代法、以言废法。(3)一切政党、社会力量都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以法律为圭臬和不可逾越的界限。(4)社会成员自觉认同与信奉法律的权威,自觉以法律为行为指南与评价标准。

第二,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是法治国家存续和发展的基础。这一运行机制的基本特征是:(1)立法机关(权力机关)在国家政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向立法机关负责,受立法机关制约和监督。(注: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有没有权威取决于立法机关有没有权威。)立法机关根据社会的需要适时制定良好的法律,为国家提供完善的法律体系,并对其他国家机关执行和实施法律的活动进行强有力的监督。(2)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的依法设立、依法取得、依法行使,交依法接受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的监督和评价。(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公正审理各类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4)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能自觉守法,并敢于监督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法办事,积极维护法律的权威。

第三,权力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有机统一。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是指:一方面,法律要确认社会主体应有的权利,以保证社会主体自主地从事各种正当的活动,谋求各种正当的利益;另一方面,法律也确认社会主体必要的义务,以保护其他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并维护一定社会秩序。这样,社会主体既能享有应有的权利,又要履行必要的义务,从而形成一种既有自由又有纪律、既有活力又有秩序的生动活泼的社会局面。权利与权力的有机统一是指:一方面,法律要赋予政府必要的公共权力,保证政府有效地管理公共事务,有效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法律又要赋予社会主体应有的自利和政治自由,保证他们参与国家管理,监督政府的活动。这样,政府能够依法行使公共权力,在此范围内社会主体必须服从政府,同时,社会主体又能够要求政府尊重和保护其正当权利,又依法监督政府的活动。法治国家一般通行两条基本原则:对公民来说,实行“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对于政府来说,实行“凡是法律没有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政府滥用公共权力。

第四,发达的法律文化。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和社会发达的法律文化是法治国家的思想文化基础和重要标志。这种发达的法律文化的核心是一系列体现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和时代精神的进步的民主法治观念,如人民观念、公民意识、法治观念和权利义务观念。人民观念的基本内容,是指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和国家权力的拥有者,人民选举代表组成治理国家的各级国家机关,各级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应对人民负责,并接受人民的监督。公民意识,即人们意识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政治权利义务的主体,在法律上与其他人处于平等地位。参与意识,即公民意识到要以主人翁的身分自觉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影响国家决策,监督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活动。法治观念,即公民认识到法律的重要地位和意义,积极肯定与主张在国家生活与社会生活中实行法治,自觉认同和尊重法律的权威。权利义务观念,即公民认识到即要积极依法运用或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又要积极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即不能做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特权者,也不能做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臣民。

五、推进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途径

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的过程。这也是一个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要经历一个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因此,在走向法治国家的历史征途中,我们要遵循实践—认识—再实践的历史唯物主义认识论路线,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勇于革新,善于不断总结法制建设实践经验,积极探索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道路。当前,要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方略,加快法治国家的建设步伐,我们认为应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方位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邓小平理论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新阶段。邓小平理论创造性地形成了新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科学体系,比较系统地初步回答了中国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发展阶段、根本任务、发展动力、外部条件、政治保证、战略步骤、党的领导和依靠力量以及祖国统一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从而为包括民主法制建设在内的整个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提供了理论指导。在民主法制方面,邓小平理论创造性地提出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理论,科学地阐述了民主与法制的关系、党的领导与法制的关系、法制建设的方针、法制发展战略等一系列理论问题,从而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指明了方向。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理论是实践的指南。实践证明并将进一步证明,只有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方针,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快速地推进,才能全面推向21世纪。

(二)坚定不移地贯彻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不断开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新局面

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深刻指出,全党全国人民“毫不动摇地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同四项基本原则、改革开放这两个基本点统一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这是近20年我们党最可宝贵的经验,是我们事业胜利前进最可靠的保证。”(注:《十五大报告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18页。)坚定不移地贯彻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近20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基本经验,也是今后我们不断开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新局面的根本保证。我们的法制工作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就是要以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为中心任务,以“三个有利于”为根本标准,建立与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明确和严格审查市场主体资格,确认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利,规范和约束市场行为,保障和控制政府宏观经济管理活动,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预防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惩罚和打击经济违法犯罪活动,为继续推进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和推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形式,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发挥强大的推动作用;就是要坚持四项基本?颍⒂胪晟朴兄泄厣拿裰髡畏商逑担U先嗣竦奔易髦鞯母飨钫稳ɡU虾图喽焦一丶捌涔裨币婪ㄐ惺构胰Γ绦平翁逯聘母铩⒔徊嚼笊缁嶂饕迕裰鳌⒁婪ㄖ喂ㄉ枭缁嶂饕宸ㄖ喂遥峁崾档姆苫。⒒忧看蟮耐贫饔茫痪褪峭ü贫ê屯晟朴兄泄厣奈幕商逑担∪逃萍嘉幕芾硖逯坪椭贫龋U先嗣谴邮驴蒲а芯亢臀囊沾醋鞯淖杂桑嘤头⒄刮幕谐。罨幕逃逯聘母铩⑹凳平绦斯铰浴⒔ㄉ栌兄泄厣缁嶂饕逦幕峁崾档姆苫。⒒忧看蟮耐贫饔谩?BR>(三)以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目标,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

改革开放近20年以来,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的发展,立法数量急剧增长,初步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基石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领域已基本上有法可依。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现存的问题与不足。首先,法律体系尚不完备,还有不少重要的法律没有制定出来,如发展市场经济急需的证券、投资方面的立法。其次,改革开放前期制定的很多法律法规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急需修改完善。再次,有些法律法规的立法质量不高,漏洞很多,可操作性差。最后,同一层次或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们要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战略目标,就必须切实转变立法思想,大力加强立法工作。首先,要逐步转变主要依靠多立法来完善法制的思路,走主要依靠提高立法质量来完善法制之路。其次,要逐步转变“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坚持立法力求严密细致的原则,不回避矛盾、下放矛盾,而是要面对矛盾,经过多种意见碰撞、甚至激烈的争论,提出正确、合理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再次,要逐步转变“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思想,要从全局出发,有步骤、有规划、有预见地开展立法工作。最后,要改变先改革后立法的做法,坚持立法同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的原则。当前,加强立法工作,就是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特别是要围绕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社会反映强烈的改革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力的措施,特别是要采取分析典型案例、总结实践经验与广泛调查研究相结合的立法方法,适时制定新的法律,对不适应现实需要的、有重大漏洞的法律要及时修改、完善、补充或废止,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努力提高立法的整体协调水平、完善程序与可操作性。

(四)以加强和完善执法、司法为目标,推进行政执法制度与司法制度改革

经过几十年特别是近20年的探索,我们初步建立起了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执法制度与司法制度。从总体上讲,行政执法工作与司法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各项事业的顺利推进等各方面,都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当前我国行政执法与司法领域还存在相当突出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徇私枉法的现象,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问题时有发生,在少数行政执法人员与司法人员中存在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严重败坏了行政、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改革和完善行政执法制度。其一,要围绕政府机构改革,以精简机构、转换职能为目标,撤销不必要的执法机构,精减过于臃肿的执法机构,调整有关执法机构的职权。其二,要以民主、公开、高效为目标,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使行政执法活动和司法活动程序化,以法律程序来控制和制约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行使。其三,要以提高素质、加强管理为目标,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制度、法官制度、检察官制度,努力建设一支真正为人民服务的、高素质的国家公职人员队伍。其四,要以加强监督为目标,健全和完善国家内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外部的社会监督机制,使国家公职人员的活动置于强有力的国家和社会监督之下。其五,要以强化责任为目标,完善并切实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与司法上的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其六,要切实采取措施,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五)以严格和强化法律监督为目标,进一步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体系

法治社会论文篇8

如今我国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在某种意义上讲实质上就是对司法理念进行变革。理念似乎是看不见的,但它却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或支配,司法改革就难以深化或推进。树立法治理念必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治理念?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一项重大决策: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检察干警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中的司法力量,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运用这一理念指导执法行为。如何全面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实践呢?笔者认为:

首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理念,准确把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基本内涵。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队伍难免受到影响。司法干警思想上的任何偏差和动摇,都可能使执法目标和方向发生错误,手中的执法权力都可能被错用和扭曲,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失。检察干警应该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把监督制约作为推动和改进工作的动力,保证和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其次,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检察干警要立足实际,扎实勤奋地工作,实实在在地为人民谋利益,对人民群众最具体、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要求,要给予最及时、最方便、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满足。作为人民的公仆,在工作中要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妥善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清正廉洁,确保权为民所用,做到文明执法。

法治社会论文篇9

基金项目:该论文是江苏省教育厅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食品卫生安全法》实施现状法律研究——以南京为例的成果之一,项目编号2012sjd820026。

作者简介:谢飞,金陵科技学院人文学院,法学专业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叶晓辉,金陵科技学院,法学专业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10-02

一、社会转型期与法治文化建设

(一)中国社会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期,我们的社会从传统走向现代,从封闭走向开放,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

社会转型包含体制转型、社会结构变动和社会形态变迁,具体来说,可以理解为包括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结构的整体过渡状态,其中涉及结构转换、机制转换、利益调整和观念转变;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价值体系在社会转型期发生的明显变化。社会转型的内涵就是社会经济结构、文化形态、价值观念等的深刻变化。转型是一个战略问题,是从原有的发展轨道进入到新的发展轨道。我国存在的城乡差距、贫富差距、文化和教育差距,需要平稳地实现转型,而这种转型会冲击、转变人们的思想观念、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社会转型要考虑三大因素,即文化因素、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总书记提出构建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和谐社会,就是为社会转型明确了方向。“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权利为本,把人的发展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线。要把“民主法制、公平正义”作为进入和谐社会的一个主要手段。现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而经济发展的目标是创造财富,讲求的是效率,但是却不能用发展经济的思路来解决社会发展的问题,因为社会发展的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这是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社会团结、全民共识是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的主题思想,社会团结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要实现社会团结就应该做到:第一,社会分配制度改革。一方面是产能过剩,一方面是占相当比例的老百姓根本没有能力消费;一方面要刺激内需,一方面又没钱来消费。改革社会分配制度已经迫在眉睫。从当前来看,增强社会团结的第一要务是要改革社会分配制度。第二,要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就是要政府公信、社会诚信。社会诚信是社会赖以存在的生命。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唯一路径就是依法治国。人人都有对法的敬畏之心,诚信才能可行。第三,要提高公民素质、维护公民权益,公民是社会的主体。当今社会的诸多矛盾,往往体现在公民权益的维护上。这些都是可以通过法治文化的建设带来的正面效应。

(二)在社会转型中,一定要重视文化的影响力

以公平、公正、公开来构建我们的公民社会,来构建社会公德,来构建政府的公信。这里我们就要说到法治文化的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法治文化的内涵。总的来说法治文化是一种理念,是一种法制文明活动,它是社会成员依法行为的而生活方式,意味着法治精神到社会普遍化地实践和实现。根据我省《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指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全体公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所持有并遵循的心理意识与行为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其基本文化精神要素主要包括民主法治意识、自由平等意识、公平正义意识,崇尚法治权威、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行为习惯等。

(三)社会转型期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我们应该将法治文化作为法制观念和心理认同的角度来阐述建设法治文化的意义。

1.建设法治文化,可以从个体上提升全民素质。法治文化就是要为每一个社会成员个体提供一种法制观念,为个体树立法律理念,培养法律精神,认同法律权威,就社会规范的法治方向产生全民共识。现代社会必须做到以人为本,只有每一个个体的素质提高了,才能影响整个社会全民素质的提升。而这种素质提升其实就是一种潜移默化的文化素养的熏陶,而每个社会人之间的行为除了靠道德规制,只要还是需要法律规制,因为法律规制可以给人们提供明确的行为方式方法的指引,确立守法信念。[论文网]

2.建设法治文化,为整个社会的和谐提供法治氛围。我们说和谐社会,说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种和谐其实就是要理顺各种社会制度、社会关系,这些就要靠逐个的社会规则来使我们的日常行为规范化,那么最严肃最有权威的无疑就是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规范人们行为方式、模式的最佳途径,而无论从立法、守法、执法的哪一个环节,都离不开法治精神的贯穿,只有在这种精神的指引下,才能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成为和谐的现实。所以,法治文化为和谐社会提供了制度蓝图。

二、社会转型期频繁出现食品安全问题

(一)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关系民生的大事儿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现:苏丹红鸭蛋、孔雀绿鱼虾、三聚氰胺奶粉及牛奶、甲醛奶糖、带花黄瓜、爆炸西瓜、地沟油、染色花椒、墨汁石蜡红薯粉、瘦肉精、假牛肉(用牛肉膏让猪肉变牛肉)等等。今年更爆出明胶虾、烂皮鞋变酸奶、毒胶囊等让人听来近乎离奇的案件。种种这些,让人听闻无不胆战心惊,公众惊呼“活着不易”。

(二)以法治文化为切入点寻究食品安全问题频现的原因

1.综观各种食品安全问题,我们首先从生产、经营者角度来探寻原因,我们不难发现,以上出现的种种食品安全问题都是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了牟利,或者为了牟取更高的利润,昧了良心,对食品本身进行恶性包装。那么为什么市场上会出现这些黑心厂商呢?他们为了自己牟利,为了一己私欲,竟然能不顾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究其深层次的原因,就是这些厂商缺乏食品安全诚信。因为我们缺乏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使得我们的文化发展落后于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相结合进行的文化建设还比较欠缺,在这些食品厂商中没有形成“尊重法律,敬仰法律”的法治文化氛围。

2.从相对人即消费者角度来看,我国的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并不存在普遍的维权意识。按说每天我们都要吃各种食物,所以对于食品安全应该是作为头等大事被全社会关注的,但是只是到了近年我国的食品安全才由星星点点的曝光到典型案件频发的各种媒体争相曝光,而消费者作为个体申请食品维权仍不在多数且不积极,更多的消费者选择了,曝光什么我就不吃什么,而

表示积极投诉不良奸商的消费者并不在多数。那么为什么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强呢?这个恐怕是一个法治文化传承的历史性问题。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不妨从根本上对形成中西方的法治文化差异的源头进行对比较阐述。(1)我国自古就形成了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极大地抑制了人们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渴望。缺乏西方物物交换的契约精神。(2)而我国古代的法律是以集团为本位的法律制度,没有保护个人的权利体现,其次,在精神上,建立起了以家、宗族为基础,以孝为宗教的礼,在家庭国家结构中没有个人的地位。个人本位的思想因而无从产生。所以,树立全民法治维权意识是一个法治文化建设的漫长和持续性的过程。

3.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也有待完善。这是明显的法治文化建设欠缺的体现。具体来说我国食品安全方面在法制上的欠缺主要表现在:(1)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立法虽然数量众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2)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修订缺乏及时性。目前有关食品安全的立法,除了《食品安全法》是近年颁布实施外,其他大多法律法规的立法时间都比较早了。(3)监管机构的权责不明。在《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采取的仍是多机构分段管理的模式,实际上是具有监管上的极大模糊性的。以今年发生的注胶虾为例,按照就出现了工商部门、农业部门、质监部门在认定规制权利主体时的不确定。(4)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不够全面、严厉。在责任主体方面,我国的立法中更多的是强调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政府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而对于生产经营着的处罚也不能伤筋动骨,使得一些违法企业即便被吊销许可证也能东山再起。

三、加强法治文化建设,保障食品安全

(一)开展多方式多手段的法治文化建设

总结过往法治文化建设的方式方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在以后的法治文化建设中可以采取更多更立体的手段。(1)媒体宣传。媒体宣传食品安全应该算是最受国人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形式了,因为这种方式特别贴近民生,浅显易懂,能为大众普遍接受。比如可以出品一些以食品安全为题材的电影宣传片,组织各单位各层次的人群观赏。电视、报纸、广播等等这些传统的手段仍然应当坚持使用。(2)可以在全市开展相关法治文化建设为内容的演讲比赛、文艺汇演、定期的法律知识竞赛、问卷调查、大型的普法咨询活动,向群众派发法律法规宣传资料并解答疑难问题。比如今年来我们坚持的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就是一个典型的全方位、立体的法制宣传活动。(3)要把法治文化与视频安全生产企业的诚信文化结合起来,投入到日常生活中的法治护民文化中,在民众中普遍树立发权威。(4)定期开展食品安全高峰论坛,邀请来自具有代表性的食品生产企业、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行政机关特别是执法机关相关人员与会,从立法、守法、执法的角度进行定期会面探讨。

(二)针对不同人群开展法治文化建设

1.对于食品安全法治化的探讨,目前基本上还是集中在法律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和专门机关之中,群众、老百姓参与并不广泛,最多是在每年的3.15投诉中能看到或者听到一些群众个体的切身投诉。随着日前不断被关注的典型食品安全问题的曝光,一些大中型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心,虽然他们是法律的责任主体的承担者,但是无论如何,他们也已经被纳入了食品安全诚信法治文化的建设的熏陶之中,但是更多的中小型食品企业,由于处于分散业态,很难在发现某个食品安全隐患的时候,对他们进行事后的全部的监督和惩罚。所以应该尽可能的结合上述法治文化建设的各种宣传和实施手段,对这些食品加工生产企业进行法制宣传。比如企业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分管部门,可以采取地区管辖的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士下企业,对企业的食品安全把关;主管部门还可以定期召集中小企业主接受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监管程序的培训,从企业领导到员工到整个企业进行法治文化渗透;也可以积极发挥企业党组织的先锋积极作用,在企业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活动,书写活动日志,定期向主管部门党组织汇报工作;在企业生产、仓储、销售能核心市场部门悬挂食品安全宣传标语、制作食品安全手册等等。光靠食品企业的自身法治自律,还不能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这个时候就需要相对人即消费者自身的法治文化修为的提高。在遇到食品安全问题的时候,多数的消费者会选择消极的逃避危险,这个我们之前已经分析过,是和我们的古代沿袭传承下来的文化息息相关的,但是对于现代社会,法治的武器尤显重要和必备,所以需要对普通消费大众继续进行普法宣传,结合各种普法形式,使法治文化的精神深入脾胃。

2.区分不同文化程度群体培养法治文化。有文化或者接受过高等教育的人群与文化程度较低的人群相比,有接受食品安全法制化的良好基础,应该对他们进行法治精神的倡导。城市人群与乡村人群相比,前者有更多机会从不同的途径接受法治文化潜移默化的熏陶。所以对于缺乏知识文化,少有接触法治宣传的人群仍然应当沿用像早年基层普法的标准:偏重法律知识的普及。在宣传到位,有了一定的法治基础后,再向偏重法治精神进行倡导。而对于城市流动人口,城市拆迁困难户,由于他们其中很多人的社会需求还停留在较浅层次的物质需求,此时与他们说法治文化,显得大而化之,还是应该从普法的根基做起。其实,法治文化建设分别会从物质、精神、制度、行为等不同层面对公民法律素质产生影响。其实法治文化的形成实际是这样一个过程:从一个个的个体的法律精神的成熟导向全体社会的法律素养的提高。所以,建设法治文化的根本途径,仍然应该是以人为本,从小,从教育抓起,树立法治人的观念。因为观念支配行动,思想决定行动,所以法治文化建设一定是要把文化建设和挂念性文化建设结合互动。

(三)建立健全配套法律法规,完善法治文化建设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也是完善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环节。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对于全球通行的一些制度也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作为一部新进颁布的法律,在没有过往的法制实践做依托,难免显得稚嫩,总有不足。比如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食品召回制度,但是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仅仅笼统地确立了该制度,对于该制度的具体实施法律程序缺显缺规定。而且缺乏硬性规定支持这种强制召回。且在现实中技术支撑也显困难,因为我国食品安全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还有我国也规定了食品溯源制度,但是对于食品企业内部和食品企业之间的溯源信息的真实共享并不尽完善。而由于食品安全标准在某些行业的模糊也使得食品安全预警制度不能真正发挥预防作用。而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也有待完善,这些都建立在食品安全标准明确统一,评估体系完备的基础上。所以以上都是对于食品安全法本身完善的制度建议。而对于配套的法律法规也应当即使跟上,比如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食品召回制度法》。对于维护食品安全的程序法方面也没有更多更细致更强有力的执行程序支撑,这些都有待完善。

(四)加强执法力度,努力做到各部门分管合作无缝对接

执法是现行法律的国家强制力支撑力天,所以加强执法力度,能在一定程度上对食品生产厂家、销售厂家起到威慑作用,那

么如何加强执法力度?首先要依法行政,要注重对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和思想道德教育、制订严密的工作纪律和内部审批程序、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大案要案领导集体决定制度,不断强化执法和执法监督,使法律法规落到实处。以往,对生产销售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治理整顿没有做到法规化,制度化,而是“救火”式的治理,哪里发生问题治哪里。制假售假屡治不绝,屡禁不止。在民众眼里,政府执法部门就是食品安全的保护神。把民众的生命健康等切身利益看得比部门的利益更重、更高,再多些责任感和危机感,相信市场会管得好些,问题食品也不可能大行其道、无孔不入。从而消除民众对食品市场的那一份担忧和恐慌。总之,食品安全执法应克服应景式的整治行动,多些暗访式的执法检查,把执法付诸于常态化,才能使不法份子无可乘之机,才能让民众少些担忧与不安。其次,加强执法力度,还体现在各个执法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中。现行的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都仍然确立了分工监管的原则,这样有利于问题细节化处理,但是同时带来的矛盾就是,有些食品安全问题要真正落实到由哪个部分牵头处理,有时候是个难题,比如注胶虾,对这类事件就发生监管部门之间分工的争议,从而导致办案速度的拖延迟缓。所以部门之间应当在平时的工作中,应当就工作交集部分时常进行交流,也可以制定一些联合办案手册等等,有利于分工明确,积极合作。

参考文献:

[1]李林.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概念的几个问题.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2).

法治社会论文篇10

德治与法治同为治国方略。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紧密结合,既是依法治国的需要,又是以德治国的要求。对于制约人的行为来讲,道德主“内”,法律主“外”;对于抑制人的犯罪来说,道德治“本”,法律治“标”;道德扬善抑恶,法律惩恶扬善。法治是德治的升华,德治是法治的思想前提。道德因素存在于法治的各个环节,它不但是法治的基础,产生观念上的影响,而且发生规范和制度上的作用;它指导法律的制定,辅助法律的实施,促成法治的实现。它贯穿于法治的全过程,形成法治运行的内在动力,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着法治的恒久的活力。同时,道德也需要法治的保障。二者一刚一柔,如车之双轮,鸟之双翼,共同形成完整的社会规范系统和调控手段体系。

同志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同志把属于精神文明的道德建设和属于政治文明的法制建设都放到治理国家基本方略的高度来论述,并且强调二者的结合,将其上升到理论和实践的高度,这在我们党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它是党中央在深刻总结国内外治国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科学论断,是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治国思想的新发展,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丰富和贡献。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二者的结合,对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完善有治国特色的治国体系,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法治秩序的最低实现形式——法律之治

博登海默说过:“虽然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造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某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为严重的操作困难。法律的这些缺陷部分源于其保守的倾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僵化呆板因素,还有一部分是源于与其控制作用有关的限制方面。”

在立法上,法治的基础是完备、清晰、明确、统一的法律条文。但是由于法律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事情及人类不可能用语言包罗、穷尽所有行为和事件,因此,法律对于社会发展而言永远是滞后的,法律也永远是不可能完备的,而只能是不断完善的。

在执法上,法律条文不可能对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得不赋予执法者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律一定的灵活性,但同时也使执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成了可能。

除了这些明显的弊端,法律还有一个更根本的缺陷,即法律不能治本,所以法律虽可以至上,但不能万能。法律只能规范约束人们的外部行为而无法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它不能造就服从规则的品质,而这种品质却是法律得以运行的先决条件。法律可以规定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服从法律的义务却不能由法律作出,只能由道德完成。对于法律来说,最重要的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和法律义务,而是服从法律的品质,如果没有服从法律的品质,法律就不会获得也不能实现其精神价值,即对正义和公正的追求。可以说,现代中国之所以有法制却难以实现法治,就是因为缺少“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

因此法律本身存在的僵化性和滞后性等缺陷,只是一种对人类的最低程度的文明要求,而且要依靠强制力来保证,社会为此付出高昂的物质成本和效率成本。高度依赖法律的惩罚性、强制力维护的法律秩序只是法治秩序的最低实现形式,并且存在难以克服的瑕疵。法治要获得持久的生命力,需要寻求一种更高级的实现形式。

三、法治秩序的高级实现形式:道德之治

法制的历史告诉我们:徒法不足以为治,繁法也不足以为治。社会成员的道德自觉、自律是法治秩序的基础与归宿。如果社会成员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和道德自律,不能将“外在法庭”变为“内心法庭”,社会就无法形成法治氛围,也就不可能构建良好的法治秩序。现代法治要形成自觉、自律、理性的法治秩序,须臾离不开社会成员的自觉自律。任何法律,其精神与价值必须深入到人们的心灵中去,使外在的法律规范变为内心的价值与行为准则,进而把法律视为人类共同体得以共存与发展,个体获得安全与保障的基本保证,这样才能形成认同、尊重、服从法律的自律行为。

一个社会要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高和改善人们的道德水准和社会风尚。正如有外国学者指出的,狭隘地依赖重视惩罚的法律理性,其结果就是人们普遍地采取只遵守法律条文,寻找法律漏洞的策略从而逃避惩罚,对此就需要严格先前的法律,弥补漏洞,而这会使法律变得更加严厉。如果所有人都把自己的事业发展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那么生活就会变得不可忍受。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奴役而不是带来自由”。由此,一个规则体系如果没有社会成员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力就不可能建立起来,而伦理道德对于社会价值观的优化和整合,对于社会有序发展和文化的进步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道德不仅是一种自律,更重要的是一种对人类文明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一个道德水平高的社会,必然是一个运转成本低、效率高,而又充满人情味的社会,这正是法律所办不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道德自律乃是法治秩序的最高实现形式。

四、积极探索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具体途径

在现实生活中,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在多种因素影响下,必然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的,它们是可以结合而且必须结合的。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实现法治秩序必须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全面、准确地认识和领会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思想,避免认识上的任何片面性。二者结合起来是完整的治国方略,而不是可以彼此分开的两个方略。法治起到的是外在地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不能内在地遏止和感化人们的思想动机。法治只能在“最不敢”的层次上遏止各种犯罪行为,而难以在更深的层次即“该不该”、“愿不愿”、“有没有”的原始动因上遏止犯罪心理。只有坚持法治与德治结合,标本兼治,才能有效地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2)根据时代的要求,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赋予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新的内涵。今天我们倡导的法治,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要按照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和制度来治理国家。我们所主张的德治,是中国社会先进文化建设的范畴,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包括先进的思想文化、道德观念、理想信念。我们要结合社会现实,大力倡导大众化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使社会主义德治更加充分地表达广大民

众的利益、愿望和需要,使其更活泼地流淌进社会生活的每一块土地,以帮助更多的人养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在全体人民中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在全社会形成团结互助、平等友爱、共同前进的人际关系。

(3)要运用立法、执法、法制宣传等手段,促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

一是立法要重视法律的道义基础,司法要体现社会主义的道德要求。法律不能违于理,背于德,没有道德支持的法律,只能是内在残缺的法律,只能作为权宜之术被运用。我们实行依法治国的目的在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依之法必须是良法。唯有良法,才能满足人们对利益分配合理性的要求,从而才能为人们所遵行。立法对实现法治国家的价值主要在于为其提供良法,而良法的产生必须依赖于道德提供的保障。通过立法,直接把社会主义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从“软约束”变为“硬约束”。

二是公正执法,增强公民的道德意识。立法只是国家治理的一个前提,如仅有善法而不循法,立法则无异于虚设之条文。公正执法是依法治国的一个根本环节,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块试金石。公正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公正,“厚德”才能“载法”。

另外通过公正执法来提高公民的道德意识,如通过政务公开、审判公开,既可增强公民的监督意识,又可强化公务人员的廉政意识;通过惩治不道德行为,既可增强公民对国家、社会的信任意识,又可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通过打击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活动,可以促进职业道德等。

三是通过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奠定道德基础。美国比较法学家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是法治建设的核心要素。个人乃至社会法治信仰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依法治国的进程,有时甚至在其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法治,作为奠定于现代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基础之上的理想治国方略,其要义不只在于完善的法律制度及其严格的执行和遵守,更在于法律及其运作过程中所内含的法治理念——民主、自由、平等、人权价值的要素和取向,立法所表现出的具体的法律条文不过是其外表,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法律信仰是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最高目标”,“法律意识培养的最高境界是公民对现代化法律的普遍信仰,法律信仰是公民法律意识修养的综合体现”。“公民对法律全身心的拜崇也是法律文化建设最难达到的境界”。因此,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完成的任务。

(4)道德建设要把遵纪守法作为公民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提出,使法治和德治相互渗透,相辅相成,建立道德和法律的良好转化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道德规范,并务使其落到实处。道德是法律运作的基础,为法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于一个法治社会来说,人们对基于道德的理解、接受、认同是人们理解、接受、认同、遵守法律的充分必要条件。一个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的人,会把遵守法律作为自己的道德义务,即使在有机会违法并可以逃避制裁的情况下,也会依法办事,即所谓的“内在守法”。一个社会的道德水平越高,内在守法意识就更强,建立法治社会的可能性就越高。

法治社会论文篇11

关键词 社会转型 法治文化 食品安全

基金项目:该论文是江苏省教育厅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食品卫生安全法》实施现状法律研究——以南京为例的成果之一,项目编号2012SJD820026。

 

作者简介:谢飞,金陵科技学院人文学院,法学专业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叶晓辉,金陵科技学院,法学专业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10-02

一、社会转型期与法治文化建设

(一)中国社会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期,我们的社会从传统走向现代,从封闭走向开放,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

社会转型包含体制转型、社会结构变动和社会形态变迁,具体来说,可以理解为包括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结构的整体过渡状态,其中涉及结构转换、机制转换、利益调整和观念转变;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价值体系在社会转型期发生的明显变化。社会转型的内涵就是社会经济结构、文化形态、价值观念等的深刻变化。转型是一个战略问题,是从原有的发展轨道进入到新的发展轨道。我国存在的城乡差距、贫富差距、文化和教育差距,需要平稳地实现转型,而这种转型会冲击、转变人们的思想观念、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社会转型要考虑三大因素,即文化因素、经济因素、政治因素,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构建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和谐社会,就是为社会转型明确了方向。“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权利为本,把人的发展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线。要把“民主法制、公平正义”作为进入和谐社会的一个主要手段。现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而经济发展的目标是创造财富,讲求的是效率,但是却不能用发展经济的思路来解决社会发展的问题,因为社会发展的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这是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社会团结、全民共识是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的主题思想,社会团结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要实现社会团结就应该做到:第一,社会分配制度改革。一方面是产能过剩,一方面是占相当比例的老百姓根本没有能力消费;一方面要刺激内需,一方面又没钱来消费。改革社会分配制度已经迫在眉睫。从当前来看,增强社会团结的第一要务是要改革社会分配制度。第二,要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就是要政府公信、社会诚信。社会诚信是社会赖以存在的生命。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唯一路径就是依法治国。人人都有对法的敬畏之心,诚信才能可行。第三,要提高公民素质、维护公民权益,公民是社会的主体。当今社会的诸多矛盾,往往体现在公民权益的维护上。这些都是可以通过法治文化的建设带来的正面效应。

 

(二)在社会转型中,一定要重视文化的影响力

以公平、公正、公开来构建我们的公民社会,来构建社会公德,来构建政府的公信。这里我们就要说到法治文化的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法治文化的内涵。总的来说法治文化是一种理念,是一种法制文明活动,它是社会成员依法行为的而生活方式,意味着法治精神到社会普遍化地实践和实现。根据我省《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指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全体公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所持有并遵循的心理意识与行为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其基本文化精神要素主要包括民主法治意识、自由平等意识、公平正义意识,崇尚法治权威、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行为习惯等。

 

(三)社会转型期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我们应该将法治文化作为法制观念和心理认同的角度来阐述建设法治文化的意义。

1.建设法治文化,可以从个体上提升全民素质。法治文化就是要为每一个社会成员个体提供一种法制观念,为个体树立法律理念,培养法律精神,认同法律权威,就社会规范的法治方向产生全民共识。现代社会必须做到以人为本,只有每一个个体的素质提高了,才能影响整个社会全民素质的提升。而这种素质提升其实就是一种潜移默化的文化素养的熏陶,而每个社会人之间的行为除了靠道德规制,只要还是需要法律规制,因为法律规制可以给人们提供明确的行为方式方法的指引,确立守法信念。

 

2.建设法治文化,为整个社会的和谐提供法治氛围。我们说和谐社会,说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种和谐其实就是要理顺各种社会制度、社会关系,这些就要靠逐个的社会规则来使我们的日常行为规范化,那么最严肃最有权威的无疑就是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规范人们行为方式、模式的最佳途径,而无论从立法、守法、执法的哪一个环节,都离不开法治精神的贯穿,只有在这种精神的指引下,才能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成为和谐的现实。所以,法治文化为和谐社会提供了制度蓝图。

 

二、社会转型期频繁出现食品安全问题

(一)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关系民生的大事儿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现:苏丹红鸭蛋、孔雀绿鱼虾、三聚氰胺奶粉及牛奶、甲醛奶糖、带花黄瓜、爆炸西瓜、地沟油、染色花椒、墨汁石蜡红薯粉、瘦肉精、假牛肉(用牛肉膏让猪肉变牛肉)等等。今年更爆出明胶虾、烂皮鞋变酸奶、毒胶囊等让人听来近乎离奇的案件。种种这些,让人听闻无不胆战心惊,公众惊呼“活着不易”。

 

法治社会论文篇12

评价中国法律治理的效果,首先要了解中国社会法律治理面临着哪些主要问题,有着怎样的特点。与同时期的俄罗斯和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等所谓“转轨国家”相比,当代中国社会的法律治理,至少面临着下面几个独特难题。

第一,在制度建设方面,中国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且没有成功的范例。这在法律制度方面提出了远比俄罗斯和东欧转轨国家更为艰难的体制构建任务,使中国法律制度建设带有更多的探索性。

从根本上说,俄罗斯社会转轨的体制目标是离别社会主义制度,全面回归资本主义世界。中国则把所进行的改革定义为“社会主义的自我完善”。从当今国际政治格局和历史经验来说,后者肯定是一条更艰难的道路。这也注定了中国法律制度的构建会碰到许多为俄罗斯等国家所没有的难题与挑战。

目前世界上许多“转轨”或“转型”国家,一般都是从非市场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而且都是在私有制社会经济体制内进行。中国的“轨转”或“转型”则不同,是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转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前者是一统天下的公有制经济,后者则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社会经济体系。可以说,这个“转轨”或“转型”是在公有制社会的经济体系内进行的。在这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大特征,就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这一特征,无论从理论上讲,抑或从经济实践上讲,都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不仅在理论上是创新,即打破了传统马克思主义者和西方经济学长期一致公认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不相容的教条,而且在实践上也是一种全新的尝试,即在历史上首次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结合。然而,如何找到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如何在法律制度框架内把社会主义的性质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结合起来,在国有经济的制度设计、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控、土地制度的完善、社会公共产品的规范提供等方面,走出一条体现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创新之路,这都是中国不得不面临的挑战。

同样,中国在法律制度方面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模式,把“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结合起来,在人类法律制度史上,也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目标。按照西方经典的法治理论,法治国家只能建立在以多党制和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中。也就是说,法治国家只能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一种政治法律体制。社会主义国家可能存在着法制,但不可能搞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模式是史无先例的,没有直接的经验可借鉴,其前景也不被西方国家看好。

对中国来说,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要害在于实现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的结合。必须要找到这二者结合起来的“结合点”,才能使这种结合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变成现实性。在前二十八年的改革开放进程中,中国逐步完善了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的体制构架,在实践中逐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出并探索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模式。这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确立了总体的体制框架。然而,把这种体制框架变成具体可行且长期有效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难题。比如,如何处理好执政党领导与其它合作政党的关系?如何处理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执政党如何实现向依法执政的转变?如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的基本结构?等等。上述问题涉及到中国今后可能制定的政党法问题,司法体制改革问题,以及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法律管制和国资治理的问题。这些制度建设方面的难题在俄罗斯和东欧等“转轨”国家中是不存在的。

第二,与同时期的俄罗斯等转轨国家相比,中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制基础更加薄弱。俄罗斯及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与西欧国家地理接近,文化传统相近,自近代以来一直接受着西欧近代法制的影响,与中国相比,近现代法制基础比中国深厚。以俄罗斯为例,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实行体制“转轨”之前,虽然实行了几十年的社会主义制度及法制,但撇开社会体制和意识形态的因素外,其法律文化与西欧等西方国家同属于现代法制的范畴。非凡是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至九十年代“转轨”之前,前苏联的法制建设得到全面加强,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已经比较发达,法律文化、法律意识、守法精神均有良好的社会基础。

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守法意识更多地是服从皇权王法的产物,而不是出于对法律本身的尊重与信仰。二十世纪的中国,又是一个政治动荡与革命交织的世纪,是一个战乱、权力与变革运动居于社会生活的主导地位的世纪,对于法律的尊重与信仰始终缺乏良好的社会环境。在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初,刚刚走出的中国,曾经一度对法律(民主法制)寄予了无限希望。官方对法律的重托与社会对法律的向往都似乎预兆着一个良好法治社会的快速降临。然而,经济改革与社会转型的启动所带来的急剧变化与秩序混乱给正处于重新恢复之中的法律提出了更为严重的挑战,百废待兴的法律运行体系显然无力承担起治理转型秩序的重任。进入九十年代,伴随法律在制度层面的艰难进步的,不是法律治理功能的提升,而是社会腐败向法律治理机构的蔓延。法律制度的进步并没有带来现代法治基础的巩固,守法精神的生长,而是秩序的混乱与法律理想的破灭。所以,重建法制的社会基础,依然是中国的一项长远任务。

第三,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大国,大国治理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在中国得到了充分体现。有学者注重到,在中国、俄罗斯和其它东欧等“转轨”国家中,中国和俄罗斯两个大国的“转轨”和“转型”过程更显复杂。以前,大多研究转轨问题的经济学理论都不加批判地假设:转型国家政府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整体划一地实施某种转型政策,而新建立的制度将以相同的方式适用于整个国家内部的空间,并获得相同的成效。这种思路忽略了大国内部的不平衡和政策效果的差异,也忽略了中心政府与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之间的策略博弈与竞争关系。人们似乎应该按照类似区域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充分考虑到大国内部的复杂性、内部不同部分在转型过程的非协同性以及由此导致的大国社会整体转型的艰难。按照刘金国教授通俗性的“大船调头说”观点,大国与小国转型在法律治理方略、措施、速度、时间、效果、风险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中国是一艘超大型巨轮;而中小转型国家好比是一艘小船。在茫茫的大海中,中小型轮船假如转弯(似转型),其速度、时间、效果、风险等运比超大型巨轮要快,相对风险比较小。而超大型巨轮要转弯,一速度不能快,二措施对头,三时间相对要长,才能防范风险的出现。假如操之过急,巨轮失偏以至倾斜甚至颠覆的危险都可能出现。大国转型,与大船调头具有类似的地方。

第四,中国的社会体制转轨同时还面临着城市化过程,城市化本身就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故而面临着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的“双重不稳定”。俄罗斯等国家已经完成了城市化过程,它所进行的是单纯的体制转轨任务。相比之下,中国的转型秩序具有更多的复杂性。

上世纪90年代,当俄罗斯进行体制转轨时,经过前苏联几十年的经济建设,俄罗斯已经是一个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农村居民的比例为26%),城市化过程基本完成,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前苏联农业工人也被纳入国家工资体系,享有社会保障待遇。按经济发展水平看,俄罗斯已经属于人均GDP不低于5000美元的发达国家行列。假如不考虑前苏联偏重重工业所产生的某些影响,仅就经济发达水平看,俄罗斯已经是一个早已离别温饱阶段的中等发达国家。所以,俄罗斯当时面临的主要是一个体制转轨问题。

与俄罗斯的情况形成鲜明反差,改革前的中国是一个初级工业化国家。农村居民的比例超过80%,人均GDP总值不超过250美元,在当时属于贫穷的发展中国家。从经济发展水平看,中国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所以,中国面临的主要任务,不仅是体制转轨问题,而且还有社会结构转型问题(完成工业化进程和城市化进程)。

我们知道,无论是社会体制转轨,或是社会结构转型,都往往存在着一个社会无序化的过程。中国肩负着体制转轨和社会结构转型的双重任务,自然就要承受“双重无序化”的挑战。这会在法律秩序方面造成许多严重的压力,而克服这种压力的有效办法并不轻易找到。举例说,在中国当前的城市化进程中,大致每年要有一千万左右的农村人口涌向城市,这本身就会在许多方面给法律秩序造成诸多问题,使法律及治理方无从应对。千千万万个不熟悉法律规则的农民背井离乡、进入城市,他们既轻易在谋生谋职过程中遭受来自城市雇主方的利益侵害,也轻易在找不到合适工作的时候以非法手段维持生计,甚至酿成犯罪。由于中国还没有完善的、覆盖全社会的社会保障体系,进城农民的利益保护问题就更显得突出。相比之下,俄罗斯等“转轨”国家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基本完成了城市化过程,为数不多的农业工人也享受国家的正式工资。其在上世纪后期的体制转轨过程中不会再面临类似中国的问题。

第五,中国作为一个坚持社会主义旗帜的新兴大国,与西方大国主导的国际政治体系既有现实的利益冲突,又有意识形态方面的矛盾斗争,其国际环境甚为复杂。这也是俄罗斯等国家所没有的。中国的法律改革和秩序治理已经不单纯是一个国内问题,同时也有国际政治领域的现实利益与意识形态方面的冲突因素。

在早期西方国家的社会转型与法律近代化进程中,由于世界性的普遍联系尚未建立起来,西方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走在了其它国家的前面,当时的其它国家很难对西方国家的社会转型与法律改革实施有效的影响。此时西方各国的法律改革问题多表现为一国内部的事情。到了二十世纪后期,具有普遍影响力的国际政治秩序已经建立,世界性的交往成为现实。一国想在独立的、不受外部影响的条件下谋求发展已经是不可能的。非凡是在国际政治格局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国家,接受外部强势因素影响是一种不可避免的事情。

从历史上看,大国崛起往往会改变既有的国际利益格局,堀起中的大国轻易受到周边国家和其它大国的警惕与遏制。在九十年代的“转轨”国家中,中国是仅存不多的保持社会主义旗号不变的新兴大家,在世界冷战格局结束,西方自由民主的价值体系风靡全球的背景下,中国更轻易受到外部的疑虑与敌视,更轻易受到外部势力的遏制。使此种局面更为复杂的因素是,中国尚未实现国家统一,台海分割的状况极大地制约了中国社会转型的政策空间,也制约了中国与周边国家及世界强国的政治与法律关系。这使得中国几乎不可能进行任何带有过度“冒险性”的法律改革措施,只能在确保社会稳定的条件下,稳步推进社会改革与治理。就具体方面而言,在中国的人权立法、劳工权利和农民利益保护立法、行政法和司法制度改革等方面,在国际贸易规则、军事交往限制及周边国际政治军事秩序等方面,国际因素都表现得十分明显。

复杂严重的国际环境与独特的体制转型目标,决定了中国在过去二十八年的经济改革与社会转型进程中,始终以提高经济实力、保持国家稳定为优先目标,走的是一条“先立再破”、“渐立渐破”的谨慎道路,这完全不同于俄罗斯等转轨国家“先破再立”、在体制方面完全推倒重来的道路。与此相关,中国在转型秩序的法律治理方面表现出了如下特点:

第一个特点,中国在社会转型中始终注重秩序稳定的意义,突出法律秩序在社会转型中的意义,这与俄罗斯等转型国家只注重转型目标、忽视转型过程稳定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比。

俄罗斯的体制转轨,是一个政治目标导向极强的过程。俄罗斯体制转轨的实质是根本放弃原先的社会主义制度,复归资本主义的自由市场经济。生产要素的迅速私有化是其体制转轨的核心。俄罗斯的改革深受萨克斯和沙塔林等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的影响,迅速推行自由市场化加私有化。萨克斯强调“长痛不如短痛”,“尽可能快地创造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让它开始运作,深渊不能分两步跨过”。沙塔林坚信市场经济“所特有的自我调节机制可以保证最出色地协调所有经济实体的活动,合理利用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保证国民经济平衡”。布尼奇以“文明世界的市场都是可调节的”为由,反对在“市场经济”概念上加“可调节的”的限定词。俄罗斯主要执政者强调“不迅速确认土地私有制,农业的振兴就没有希望”。他们均主张国家干预越少越好,私有化越快越好。按照此种逻辑,一种合理的制度能够自动迅速地创造出它所需要的秩序,短暂的秩序混乱是可以承受的,也会随着制度的到位而迅速消除。

中国改革设计者的思考显然不同。中国刚刚经历过社会动乱时代,政治领导人对此记忆犹新。他们不愿意让中国重新陷入一场由改革引发的新的动乱之中。在经历过八十年代初的短暂的政治改革热情之后,中国人开始意识到,由经济和社会改革引发的某种秩序混乱(其主要体现为社会犯罪和官员腐败的增长)和思想混乱,是他们用以往经验难以应付的。虽然在中共十二大的政治报告中(1982年)提出了实现社会风气三年好转的目标。但后来的情况表明,中国显然需要比这多得多的时间才能实现这一目标。不仅如此,由改革开放引发的社会秩序问题不仅没有伴随秩序治理的努力而得到根本好转,反而向着恶化的方向演变。为此,大致从八十年代中后期开始,社会稳定成为中国转型秩序治理的核心任务。在1989年前后,社会稳定在“政治稳定”这一富有特定含义的提法中获得了更高意义上的强化。即使到了九十年代中后期,“稳定”一词依然是最能够体现中国秩序治理目标的词汇。总的看来,中国在保持转型秩序的总体稳定方面确实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当然,也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不可避免的代价。

第二个特点,中国社会转型的秩序治理服务于社会转型不同时期的阶段性目标,表现出明显的“政府推进”特征。

新时期中国法律的重建最初被视为防止再度发生政治动乱的必要措施,后来又被看成是服务和推进“四个现代化”和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力手段。在八十年代的改革探索时期,法律为经济改革保驾护航是秩序治理的特点。此时的法律角色是服务性的和辅的,学界为此一直抱怨法律的作用过于消极和滞后。从九十年代起,法律担负着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法律体制的任务,人们希望以新体制催生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秩序。在这中间,在九十年代中期以前,法律运行被赋予的一项突出重要的任务就是保持社会稳定。进入二十一世纪,法律又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具。就前后比较而言,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对法律的要求,已经超越了前期保持社会稳定的消极性角色,因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任务显然不是简单地维护秩序就能够实现的,它要求法律更多地描准和解决那些根源性的社会矛盾,而这种要求在此前“保持社会稳定”的口号下,却经常是被压制下来。

无论前后期目标的变化如何,法律的独特价值并没有非凡地受到尊重,人们(主要是官方)更多地看到的是法律的社会意义。因此,与在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所能见到的情形一样,法制的恢复与法治化方向的改革很少被视为是一件孤立的事情,而是中国走向长治久安和繁荣富强的一部分。

通过这些阶段性的对法律及秩序治理的要求来看,中国秩序治理表现出了很强的次序性,体现了努力把握秩序治理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关系的某种实践聪明和对整个社会转型进程的总体把握。法律的作用及法律改革被看成社会改革进程的有机部分,它们必须与社会总体改革进程相配合。当然,中国也为此付出了必要的代价,如合理的行为预期迟迟无法有效地建立,在渐进式改革中出现了大量的公平缺失和效率损失,政府自身改革的迟迟不到位,非凡是支持社会长久平稳发展的政治制度框架尚待建立等等。

第三个特点,中国转型的秩序治理与大规模的法律知识普及运动相结合,是一场以国家党政力量普及法律知识、催生法律秩序、治理社会问题,以法律驾驭转型社会的综合性的社会实验。这在世界各国社会转型的秩序治理中是鲜见的情况。

在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所导致的社会秩序混乱初期,从1985年起,中国启动了一场为古今中外罕见的、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有亿万人接受教育的普法运动。发起这场运动的基本动机,是为了改变中国民众千百年形成的法律意识淡薄,守法意识不强的习惯,以期形成一个为现代国家所必不可少的法治秩序。具体说,普法运动的动机又可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是一种现实的动机和眼前的考虑,即实现社会治安秩序的根本好转,在农村地区则是要克服八十年代初开始出现的相当一批村级党政组织严重瘫涣的现象,形成一个大多数群众和多数党政干部自觉守法的局面。只有这样,中国的农村经济现代化才有可能顺利进行,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曾经出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恶化的局面才有望得到扭转。另一个动机表现为一种抽象的和长远的信念,即只有人民知法懂法,才有能力依法行使治理国家和社会生活事务的权力,中国的民主法制才能有真正的群众基础。在这两方面动机与考虑中,前者肯定是更迫切和更重要的,它规定着普法运动的初始目标。截止到2005年,中国已经实施了第四个5年普法计划。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角度说,成效是应该肯定的。

假如不考虑社会转型秩序的复杂性,仅看法律知识普及与秩序治理的结合,中国的普法经验是成功的,也是宝贵的。要知道在八十年代初,中国人的生活中是很少听说法律的。短短二十年时间,法律知识、法律词汇、法律的影响力在中国社会得到了空前传播,法律已经大踏步地进入到了社会生活的日常词汇和人们的思想意识中。虽然中国在法律实施效果方面依然十分不理想,但已经逐步普及的法律知识正在为中国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建设注入新的因素,并在未来的社会生活中显示出它的积极意义。

中国在法律制度层面和观念层面上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并且在急剧的社会转型中大致保持了社会秩序的总体平稳,这是一项了不起的成就。然而,毋庸讳言,当代中国社会也正在面临着一场全面的法律治理困境。人们很难举出某个标志性的事件为起点,但大致可以判定,这种困境以法律治理的腐败为其显著特征,在九十年中后期突出显现出来,并开始向社会各方面蔓延。

对于中国法律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人们可以用各种语言来描述,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法律意识不高”、“权大于法”,等等。然而,这些用语已经流行二十多年了,早已失去了其应有的警示效果。我以为,可以换一种角度,用一种量化的思路,把反映法律治理绩效的各种相关因素概括为“四个背离”。

第一、法律制度建设的加强趋势与法律绩效的低下或绩效下降趋势之间呈现出长期背离的倾向。假如借鉴经济学中的图表分析方法,人们可以把中国法律制度建设描述成为一种不断上升的趋势,其中既有量的增长,也有水平的提升,是一种质与量共同增长的趋势。与之同时,人们对于中国法律制度的绩效评价多不乐观。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中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制度,其中有许多是针对具体社会问题的。如全国人大通过的严厉打击犯罪的决定,严厉打击走私的决定,关于打击经济犯罪的决定等等。这些法律虽然在短期内收到过一些效果,但长期效果不理想。诸如此类的社会秩序问题不是少了,而是更多了,更严重了。“上有政策(法律),下有对策(规避法律)”以及秩序状况的起伏反复,已经成为中国法律治理中的一个常态现象。为此,中国官方已经开始思考法律治理的所谓长效机制问题,但还没有看出明显的成效。所以,凭简单的经验判定,中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加强趋势与法律绩效的低下与下降之间呈现出来的,是一种长期背离的倾向。

第二、为建立公正有序秩序而付出的高昂社会投入与低水平的秩序效果甚至是局部性的秩序恶化之间呈现严重背离。二十八年来,中国在秩序治理方面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非凡是与同时期的其它“转轨国家”不同,中国经济没有出现明显的滑坡期,经济在持续增长。这为不断增加秩序治理方面的投入提供了物质保障。法院队伍的扩张,公安机构的加强,行政执法机构的组建与强化,法律教育的快速普及,方方面面的法律治理投入得到了全面加强。然而,这些社会投入的效果是不乐观的,在一些局部领域,如经济生活秩序、公民权益维护、打击社会邪恶势力,社会秩序的局面不是在好转,而是在恶化。人们都记得,早在八十年代初期,中国就提出要在三年内实现社会秩序的根本好转,实现共产党党风的根本好转。二十多年过去了,人们看到的却是更为恶化的局面。秩序治理的高昂社会投入与低水平的秩序效果甚至是局部性的秩序恶化之间的背离趋势,说明法制建设和法律治理的低效率状态没有根本性的改善,良性的守法机制远未有效建立。

第三、法律制度的社会效益低下与制度运作的高昂社会成本之间呈现严重背离。这里所说的社会成本,是指社会公民或组织为使用法律所耗费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早在八十年代,人们说的比较多的是“无法可依”的问题。那时的法院仍按职权主义模式运行,单位体系的控制能力也未受到太大削弱,人们为解决社会矛盾或纠纷,常可相对便捷地诉诸行政的(找政府、找单位领导)或是法律的手段。九十年代以来,“单位控制”的体系削弱了,行政部门的许多职能取消了。所有问题似乎全部涌向了法院,法院诉讼方式也改革了(举证责任转移)。其结果是,中国法律运行的社会成本空前加剧。政府部门对众多的个体性社会纠纷几乎不再过问,法院管辖程序及证据规则繁琐,无力应对复杂的各种社会纠纷。这才有了富有中国特色的所谓“法律白条”现象,有了各式各样大大小小的王斌余案件。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4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约有1000亿元。为索回这1000亿元欠薪,整个社会需要付出至少3000亿元的成本。法律运行成本之高,法律维权之艰难,其严重程度已经无可复加。

第四、法律知识在社会生活中的全面普及趋势与法律公信力的弱化衰退趋势之间呈现严重背离。自1985年以来,已经进行了二十多年的中国的公民普法运动,从规模上说,可谓是史无前例。从农村到城市,从社会到校园,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普通百姓,普及法律知识的阵地全面展开,常年不懈。然而,与此同时,中国社会出现了大量不公平的现象,对违法犯罪现象打击不力,官员有法不依、野蛮执法、暴力执法,以及法律与公众道德的分裂,都使得法律的公众形象受到严重破坏。新千年以来,中国社会上出现了一种恐为世界各国罕见的现象,中国不少地方(包括首都北京)都出现过出售法院判决书的现象,且都是因为当事人赢了官司却拿不到赔偿,无奈中希望以公开叫卖出售判决书的方式,引起社会及有关部门的关注。更有甚者,2005年,中国湖北武汉一位五旬老汉为给受工伤致残的儿子讨回60万工伤赔偿费,不惜做出“裸奔”的举动,新闻媒体说,裸奔讨公道是继跳楼、“绑架”工头、开新闻会和持刀杀人之后的又一“创举”。中国法律的公信力已经下降到了十分令人担忧的地步。这与中国法律知识普及的表面成就形成了鲜明对比。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起,中国法院判决的执行难问题愈演愈烈。1986年以前,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自觉履行率为70%,到了1996年,10年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率已上升到70%以上。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1999年6月份,全国法院共积存未执行案件85万件,标的金额总计2590亿元。又后来,仅2003年一年,全国各级法院未执行案件就达36万件。

1999年,中国下发了《中共中心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最高政治机构“中共中心”的名义来处理“判决执行难”这样一个具体司法问题。2002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又被正式写进了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政治报告。上述政治动向似乎使人们看到了某种希望,然而,彻底解决法院判决执行难问题,仍然需要具体有力的措施。

当然,法院判决执行难,只是中国法律公信力的缺失的一个局部缩影。在提高法律公信力方面,中国还有一段长长的路要走。

如何分析中国法律制度的绩效,如何评价法律制度的实际社会效果?这是一个非常大、也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法律制度的绩效评价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凭着个人的经验体会加以简单定性并不难,难的是用一套客观精确的方法,得出某种可验证的结论。从严格的学术角度说,后种方法显然被认为要更可靠、更可信。

按照法律治理的量化分析思路,系统地评价法律治理绩效,甚至构建一套全面的法律治理评价指标体系,在中国仍是一项有待开拓的工作。在这方面,法学界以前所做不多,基础很弱。这类工作又不同于一般经验性的(或是规范性的)理论研究,它需要大量的社会调查和数据采集,没有相当的经费支持、有关部门的协作及学术团队的集体努力,仅凭学者个人力量是很难完成的。

近年来,我的同事王称心副教授,一直致力于法律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并主持过《北京市依法治市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课题项目。本书体现了她对相关理论问题的初步思考,是一个阶段性成果。希望本书在促进学界对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方面起到带动作用。

【注释】

本文是为王称心《依法治理评价理论与实践研究》一书所做的序。王称心:《依法治理评价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Herrmann-Pillath《政府竞争:大国体制转型理论的分析范式》,陈凌译,2003-5-21。

刘金国(主编)《中国社会转型与法律治理》序言,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程恩富、李新、B·梁赞诺夫等:《中俄经济学家论中俄经济改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法治社会论文篇13

一、有法可依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

列宁十分重视法制工作,在十月革命胜利的当天夜里,就亲自起草了《土地法令》和《和平法令》。从1918年到1924年,在列宁的直接关注和指导下,苏维埃政权制定了两部宪法和一部带有宪法性质的权利宣言。特别是在1922年,先后制定和修改了《苏俄刑法典》、《检察机关条例》、《律师机构条例》、《苏俄民法典》、《苏俄法院组织条例》、《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等,使苏维埃国家从根本大法到各主要部门法大体制定完备,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列宁在领导苏维埃的立法活动中提出了一系列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贯穿社会法制建设的全过程,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强调党的政策主张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来实现。列宁认为:法律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而“意志如果是国家的意志,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党的土张和政策要变为国家意志,变为法律,也要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立法程序来作出决定。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因为苏维埃政权“高于各政党”,“党必须通过苏维埃机关,在苏维埃宪法的范围内实行自己的决定。党要努力领导苏维埃的活动,但不能取而代之”。

第二,坚持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的原则。列宁曾经以非常赞赏的态度肯定了普列汉诺夫1903年在俄国社会第二次代表大会上提出的一个命题:“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普列汉诺夫认为:“每一个民主原则都不应该孤立地、抽象地去看待,而应该把它同可以称为基本民主原则的那个原则联系起来看,这个原则就是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列宁指出这段话“恰恰对我们今天的时代具有根本意义的问题发表了意见”,是“大有教益”的。十月革命胜利的当天夜里,在列宁主持下通过的《土地法令》就是一个典型的立法实例。当时,俄共(布)是主张实行土地国有化、实行集体的“共耕制”的,而由非党的《全俄农民代表苏维埃消息报》根据242份地方农民的委托书拟定的《农民土地委托书》中,却提出了土地社会化、私有化,将没收地主的土地平均分配给农民使用的要素。对此,列宁没有强行推行党的主张,而是认为:“我们既是民主政府,就不能漠视下层人民群众的决定,即使我们并不同意”。“这个委托书的全部内容表达了全俄绝大多数觉悟农民的绝对意志,应立即宣布为临时法律。”并将它同时附在列宁起草的《土地法令》上予以颁布实行。

第三,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社会主义法律是在总结群众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而不是按照什么“计划”或由法学家杜撰出来的,因此,制定法律应当坚持民主原则,要使法律真正体现和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要吸收广大工人和劳动人民参加立法。列宁指出:“民主的组织原则,其高级形式就是由苏维埃建议和要求群众不仅积极参加一般规章、决议和法律的讨论,不仅监督它们的执行,而且还要直接执行这些规章、决议和法律,这就是说,要给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提供这样的条件,使他们既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也能参加选举自己的代表,参加执行国家的法律。”

第四,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防止法出多门。在列宁的领导下,1920年12月全俄苏维埃第八次代表大会对立法权作了明确规定:除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主席团和人民委员会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颁布全国通行的法律的权力。1922年,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中更加明确地阐释了法制统一的思想,认为“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

第五,坚持法随形势发展的需要不断立、改、废的原则。列宁认为,社会主义的法律不能一成不变,而必须随着革命斗争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发展需要修改补充、彻底废除或另立新的法律。他指出:“如果法律妨碍革命的发展,那就得废除或修改。”“经验告诉我们,修改法令是必要的,因为遇到了新的困难时,修改法令就可以从这些困难中汲取力量。”与此同时,列宁又提醒人们,法律的修改要十分慎重,实事求是,不能随心所欲任意为之,否则法律就失去了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六,坚持法律可以继承,但不能照抄旧法的原则。列宁认为,法律具有继承性,在制定、修改和补充社会主义法律的活动中应当注意全面正确地吸收外国有益的立法经验,既不能拒绝吸收,又不能照搬照抄,而应当批判地继承人类优秀的法律文化遗产。1922年在制定《苏俄民法典》时,列宁曾明确指出:不要“随波逐流”,“不要因袭(确切点说,不要被那些昏庸的资产阶级法学家所愚弄,他们总是因袭)陈旧的、资产阶级的民法概念,而要创造新的”。同时,“西欧各国文献中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一定要吸收进来”。列宁的这些思想原则直接指导了苏维埃国家的立法工作,并且成为社会主义法制理论中的宝贵内容。在确立了立法的原则之后,列宁还十分重视立法的技术和立法质量。法作为社会调整(或控制)的技术,其中包含着主体对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认识,包含着人们调整社会关系的创见和智慧,包含着人们控制各种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技术手段。这些认识成果及调整技术一旦形成,就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而具有普适性。社会主义法不仅要更准确、充分地表现和实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也应该积极地学习和吸收人类历史上一切优秀法律文化成果,绝不能闭门造车。社会主义法在摧毁旧法体系、改变旧法本质的前提下,吸取其中的有益成果,是提高社会主义法的立法质量、改善立法技术的有效途径。列宁认识到经济规律的巨大作用,认为“私人市场比我们强大”。社会主义国家应学习资本主义国家以市场经济基础进行法律调整所积累起来的丰富经验。因此,列宁便派遣法学家去研究革命前的俄国法典和西欧的法律体系,仿效它们的法律条款,使之能为社会主义政权所用。在列宁的领导下,到1924年,苏维埃政权已建立了较为系统的法律体系,先后颁布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本法(宪法)》、《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苏俄刑法典》、《苏俄民法典》、《苏俄土地法典》、《苏俄劳动法典》、《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等,这些法律并不是苏维埃政权自行杜撰的,而是在总结自己经验的基础上,成功地吸收了资产阶段立法经验、教训后制定出来的。这就使得社会主义国家得以摆脱简单的爬行主义,在人类已有的法律文明的基础上,快速出台法律,使法律更迅速、更准确、更周到地体现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

二、严格执法、守法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

第一,法律应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一切社会关系主体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执政党、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普通公民,应自觉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践踏法律的权威和尊严。1919年12月4日,列宁在农业公社和农业劳动组合第一次代表大会上所作的讲话中指出,社会主义土地规划的法令中帮助农民的条款“如果不认真地执行,很可能完全变成儿戏而得到完全相反的结果”。法律的颁布,并不等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实施。法律规范要转化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必然会遇到各种障碍和阻力,法律的实施要求克服这些阻力。广大人民的意志要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关系,离不开法律的执行和遵守。因此法律的权威性,既体现于法律规定本身,也体现于法律的贯彻实施中。列宁在《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中指出:“我们已经用法令规定的事情还远没有充分实现,而目前的主要任务,就是要集中全力,认真地切实实现那些已经成为法令(可是还没有成为事实)的改造原则。”

第二,反对任何形式的法外特权,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要严格守法。列宁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带头守法,应成为守法的模范。如果他们其身不正,将对群众的守法行为产生很坏的影响,而且他们中的许多人手中已握有某些权力,一旦违法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对特权人物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应从重处罚。司法人民委员部提出的《关于惩办受贿的法令》草案经列宁修改后,由人民委员会于1918年5月8日审议批准。1921年11月24日,在列宁参加的俄共(布)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决定,共产党员因一般刑事案件交法庭审判时应加重处罚,以“消除任何利用执政党地位得以从轻处理的可能性”。列宁认为:“对共产党员的惩办应比对非党人民加倍严厉”这是“起码常识”。与普通群众相比,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更有机会破坏依法办事原则,争取非法利益,满足私欲,如果不对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会使更多的人犯禁效尤,形成一个腐败层,动摇无产阶级的基础。预防和打击腐败,法治是最有效的手段。只有健全法律、严格执行、加强监督,才能防止某些人滥用党和国家的权力,,权钱交易;实行法治,才能对已经发生的腐败行为进行最有效的打击,杜绝以后类似行为的发生。列宁本人也十分注意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1919年2月,达尼洛夫纺织厂派代表向列宁提出按纺织业口粮标准发给他们口粮的要求,列宁在回信中写道:“由于这个问题是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决定的,而根据宪法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高于人民委员会,所以无论我这人民委员会主席,还是人民委员会都无权改变此项决定。”

三、加强法律监督,促进法制的统一和实施

法律监督对促进法制的统一和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保证上升为法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得到切实的普遍的实现。列宁十分重视法律监督的作用,他认为:究竟用什么保证法令的执行呢?第一,对法令的执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令的加以惩罚。社会主义法律监督是全社会的事情,主要包括党组织的领导监督、专门法律机关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一,加强党对法律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明确指出:地方检察机关只受中央领导,地方检察长由中央任命。中央总检察长、最高法庭和司法人民委员部委员。要受党中央组织局、中央政治局和中央监察委员会这三个党机关的最密切的监督;中央监察委员会作为党内的最高监督机关,只对党的代表大会负责。为了使中央监察委员会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它的任何委员都不得在任何人民委员部、任何主管机关及任何苏维埃政权机关中兼职。列宁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够实际有效地抵制地方影响,使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实行法制。。同时,列宁还认为,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其有效性、约束力具有普遍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党员也不例外,因此也应加强对党员的法律监督,防止党员特别是党的高级干部,。

第二,坚持专门机关的监督。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即着手创建专门负责法律监督工作的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它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检查、监督国家机关对法律、法令、决议和命令的贯彻执行情况。因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客观形势的变化,它的工作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1920年2月,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上,根据列宁的建议,将苏维埃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改组为工农检察院,并通过了《工农检察院条例》。列宁认为这个新的机构的设立以及条例的颁布,是“反对的措施之一”,它从组织上保证了更广泛地吸收广大工农群众参加国家的法律监督工作。列宁认为,要通过工农检察院的工作,“把工人和农民输送到这种机关中去”,“把赶出我们的机关。必须让广大的非党群众来检查一切国家工作,学会自己管理”。。条例规定,工农检察院的职责是:对一切国家管理机关、经济管理机关和各社会团体的工作实施监督;同一切机关中的和因循守旧进行斗争;检查苏维埃政策法令和决议的执行情况,监督管理机关遵守法律的情况等。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列宁认为它应只受中央机关领导,保留检察机关对地方政权机关的一切决定或决议是否合法的观点提出异议的职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维护法律统一、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保证国家意志的最高权威性、反对地方主义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三,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针对当时法律没有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还存在相当数量的违法犯罪的社会现状,列宁认为,“不仅农民不会利用,就连相当多的共产党员也不会利用苏维埃法律去同拖拉作风和作斗争。或者去同贪污受贿这种地道的俄国现象作斗争。是什么东西妨碍我们同这种现象作斗争呢?是我们的法律吗?是我们的宣传吗?恰恰相反!法律制定得够多了!那为什么这方面的斗争没有成绩呢?因为这一斗争单靠宣传是搞不成的,只有靠人民群众的帮忙才行。”社会主义国家是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国家,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是代表人民,为了人民的利益,而行使国家职权的。人民对其代表守法情况进行监督,也是无产阶级理论的题中应有之义。列宁鼓励工兵农群众勇于同破坏法治的行为作斗争,并保证他们行使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作用。列宁要求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信件,调查属实后即对当事者严肃处理。同时,为了保证群众监督的实际效果,列宁重视处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的制度建设。1919年1月,列宁批示人民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命令您立即向我汇报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收到的对所有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控告,其中书面控告应在24小时内、口头控告应在48小时内向我汇报。办公厅应对这类控告进行专门登记,同时责成办公厅的办公室主任认真检查我就这些控告所作批示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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