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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实用13篇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篇1

(一)社会治理的基本内涵

社会治理的基本内涵是对于社会服务及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领导、决策与规制。我国学者俞可平认为,社会治理包括社会管理和社会自治两重基本形式。全球治理委员会对社会治理进行了较为权威的定义:“治理是各种机构或个人管理其共同事务多方面的总和,调解不同利益主体并相互合作实现目标的持续过程。既包括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为实现共同目标而达成的非正式的制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改进社会治理方式”的要求,这些要求体现了我国对治理主体从依靠党委政府到协同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多元化的要求,对治理对象从不同方面到不同层次利益的广泛化的要求,以及对治理手段多样化的要求,这是社会治理理念在中国的本土化和具体化。

(二)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目标,随后十八届四中全会又提出了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目标,对此可以进行如下的解读:社会治理模式的创新应该是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的,不可以逾越法律的范围。所谓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也就是创新社会治理必须依照法律进行,社会治理必须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来。法律应该保障社会治理创新,这样才能保证创新社会治理的权威性、合法性以及持续性。

二、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与社会组织的关系

自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社会进入了高速转型时期,社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复杂情况。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大众对公共事务有着越来越高的关注度与参与度,这是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的社会化的结果。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变化,过去高度集中和高度组织化的“政府统管一切”的社会管理模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已经势在必行。如何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我们可以从法治和社会组织两个方面入手破解。社会治理的创新,是在法治的前提下的创新,即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要实现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必须以社会组织作为突破点,在法律体系内,依法组建成立社会组织并鼓励其参加各类社会治理活动,以协调社会、市场与政府三者间的关系。

(一)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的重要参与主体

由于我国现代化建设起步时间较晚,人口众多,所以政府仍然是目前最主要和最有力的社会治理主体。但是这也导致了我国政府职能的无限扩张,造成了政府部门机构臃肿,服务质量不高,社会治理效率低下等负面影响。反观社会组织,虽然不同的社会组织的作用和目标都各不相同,但是其建立和运作的最主要的目标就是弥补市场的失灵和政府的不足,许多公共事务如果可以通过社会组织来处理,往往能以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二)发展社会组织是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本身的要求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明确提出了“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目标,要求“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并且强调了社会组织对于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具有重要作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运作制度的要求表明发展社会组织本身就是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必要条件,要实现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就必须将社会组织也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

无论是政府的社会治理还是社会的社会治理都是在法治的前提下进行的。建设有限政府不仅仅是出于发展社会组织和创新社会治理的要求,也是法治本身的要求;社会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发挥其社会治理的作用,既需要法律给予制度上的保障,也不得逾越出法治的围墙。

三、发展社会组织对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的意义

现代治理理论要求,实施有效的管理所需要的资源是分散在各中社会主体之中的,政府与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各种社会力量应该是互相协作的关系,多方社会力量应该通过多种管理手段进行合作,共同履行社会治理的义务,唯有这样才能最大的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社会治理依然过分倚重政府的力量,并且存在政府对社会组织和社会治理理念有误的问题。有一些政府部门或行政官员对于社会组织和社会治理的认识存在偏差,依然存在着 “社会管理”和“大政府”的社会管理观念。社会管理强调的是以政府作为单一主体的管理行为,其运作的核心是政府权力,行政手段的运用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治理模式。而社会治理则区别于社会管理,社会治理的管理理念是服务与公正,它要求社会不同主体与力量之间协商合作,一方面要激活私营部门与公民社会的活力与自主性,一方面又要保证其对公众负责。

政府是传统管理体制中唯一提供公共服务和产品的主体,而社会治理模式下社会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多元化的,包括政府、社会和公民,缺少了民众的参与和认同,社会组织就难以有效地参与到社会治理中。要实现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离不开公民意识的培养。在国家权力向社会回归、还政于民的过程中,能否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加强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领域的合作管理,能否实现真正的善治,关键在于公民是否自愿合作并对社会治理模式产生自觉认同。社会组织发展的基础是公民精神,所以当民众意识到自己是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公共利益与自己密切相关,自己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才会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社会公共事务中来。公民意识是发展社会组织的必要条件,而社会组织则是培养公民意识的重要条件。发展社会组织可以为公民精神的培养提供土壤,限制政府权力的扩张,是实现我国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的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篇2

当然,社会治理需要建立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现代哲学对人性的分析已经基本取得了这样的共同认识:人既有理性的成分,又有非理性的成分。在现实中,纯粹的“经济人”和纯粹的“道德人”都是不存在的。一般说来,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既不是绝对利己的人,也不是绝对大公无私的人。因为,社会不允许绝对利己而从不利他的人存在,也不可能为绝对利他而从不利己的人提供生存的空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总是表现为“经济人”和“道德人”的混合物,是善和恶、理性和非理性、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统一体。至于哪一种因素在人身上成为主导性的因素,是因人而异的。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中,人的“经济人”因素和“道德人”因素也有着主次的区别。比如,在市场经济的领域中,人的利己特性会占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才会把人的行为纳入到道德的范畴;而在公共领域中,则要求人突出其利他的特性。社会治理的模式选择,正是根据这种对人的人性的认识而作出的,即通过法治禁恶,通过德治扬善。或者说,借助于法律的手段抑制人的损人利己行为和抑制人的非理性,而借助于道德的规范激励人的利他行为和激扬人的理性。这是法律与道德最为基本和最为一般性的功能。也是法治或德治的根据。但是,法律与道德的功能毕竟不能等同于法治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与德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联系在一起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一般选择了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但只是表面上的德治,实质上则是“权治”。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则必然选择法治的社会治理方式。

根据把法治与德治与两种文化传统或两种不同文明联系在一起的做法,就会把法治看作为西方文明的结果,认为中国的文化传统决定了中国并不适宜于实行法治。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因为,根据一些理论分析,可以发现,法治与德治都是根源于某种人文精神的,都是由于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和对人类命运的关怀而作出的制度选择。法治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德治也是出于为人提供扬善抑恶、和谐共存之生活环境的目的。但是,长期以来,也存在着另一种错误认识,即把法律精神与伦理精神对立起来。其实,人类的伦理精神并不必然与法律意识形成对抗,相反,恰恰是伦理精神能够对法律构成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当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表现出了积极作用之后,人们就会根据伦理精神来理解法,并形成关于法的信念。

必须指出,对于法治的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而言,人文精神并不是制度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一个社会选择了法治还是德治,主要是由于它的社会治理模式所属类型的性质决定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都无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合,所以,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就是一项合乎历史进步潮流的事业。

二、德治与法治的历史类型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都存在着道德与法律的主辅之争,是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抑或法律为主道德为辅?都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而实际上,这种争论往往又是没有结果的。因为,这个问题本来并不属于可以争论的范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是确定无疑的。相反,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为主道德为辅也是确定无疑的。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的,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法治的。但是,以公共管理为内奢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不能够简单地被列入到上述两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公共管理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着主辅的关系,或者说在公共管理活动的具体行为中,它们是互为主辅的关系。在公共管理所致力于的公共服务中,法律是体现了伦理精神的法律,道德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量的道德,它们之间的统一性并不完全需要通过文字的形式来表达,而是贯穿在全部公共管理活动中的服务精神。

法律与道德谁主谁辅的问题还只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它是以德治或法治的治理方式的面目出现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是可以有法律的,甚至可能会存在着法治的呼吁,但那只能是空想,如果强制性地推行法治,无异于是自取灭亡。中国历史上的秦王朝一十五年而终,就是最好的例证。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典型形态必然是以德治的形式出现的。同样,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也只能实行法治,如果无法建立起完善的法制并实施普遍的法治的话,那么也就根本建立不起健全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虽然在几乎所有建立起了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国家中,都存在着关于所谓道德水平下降、价值失落的讨论和呼唤人文精神的倡议,但是,总是无法找到把这种人文追求变为现实的路径。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可以包含着法律,但却是属于德治模式的范畴;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需要道德,但却是片面的法治模式。只有在以公共管理为内容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与道德才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存在物,而是作为治理方式而存在的。

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与法治相统一的模式。也就是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都是两不相立的。统治型治理模式中的德治倾向于否定法治,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内也发展出法律工具,但法律工具的存在并不是服务于法治的,而是服务于德治的。同样,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存在着与德治的不相容性,虽然法治也需要道德的补充,但道德对于这种治理模式而言,始终无法上升为制度性的因素,在制度安排中,不仅不能考虑道德的因素,反而处处表现出对道德的排斥。只有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才获得了统一的基础。

就社会治理模式的社会关系基础而言,在权力关系中,权威的一方提倡道德,也会在行为上表现出道德的特征。但是,在权力关系作用的过程中,道德是服从于权威的,在权威的作用力与道德选择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往往选择了对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坚守道德和拒绝权威。所以说,在主要是由权力关系联结而成的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或者是权力执掌者自上而下的倡导,或者是权力权威的补充,在本质上,这种治理方式突出的是权威的不可移易。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中,由于权力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并存,权力的权威有时会受到法律权威的挑战和遏制,因而在人们的行为中会出现拒绝权力权威的情况。实际上,这种对权力权威的拒绝或冷漠,只不过是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并不意味着道德的介入。公共管理也会遇到权力权威与法律权威相冲突的问题,但在解决这种冲突的时候,不是简单地选择某一方,它需要对这种冲突加以道德反思,根据道德判断来作出行为选择。这样一来,在权力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之上,就会出现一个道德权威。道德权威是判断权力权威、法律权威社会价值的标准,也是权力权威、法律权威总体化的整合力量。道德权威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作出协调,消弭它们之间的冲突,从而使法治的社会德治化。

我们讲德治,不是说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只有道德而没有法律,我们讲的德治或法治,所指的是治理机制的性质。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德治的,是指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是建立在伦理关系之上的。当然,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治理也就是统治,是通过对伦理关系进行改造而确立起来的统治。在这里,伦理关系是以权力关系的形式出现的,或者说,伦理关系已经演化成了权力关系。对这种统治的初步观察,所看到的是,它建立在权力关系与伦理关系交织而成的社会关系基础之上。但是,如果进行还原式的思考,我们说伦理关系是有着终极意义的统治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来说,并不是不能有法,在一些特定的时期,不仅会有法律,而且可能会有着相当发达的法律。然而,无论法律达到了多么发达的程度,对于社会治理机制来说,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律在这种治理模式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同样,我们把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说成是法治的,也不意味着这种治理模式是完全排斥道德的,我们是讲社会治理机制的根本特性是属于法制的。与伦理关系的边缘性地位相对应,道德在这里所发挥的作用也是边缘性的。

三、权治、法治与德治

尽管服务于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思想家们大都持有德治的理想。但是,从中国的情况来看,自从汉代确立了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以来,在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里,社会治理还主要是依靠权力的力量来实施统治,真正像孔子所倡导的那样“为政以德”,是极为罕见的。近代以来,法律的权威得到充分的承认,在这同时,道德却遭到了相应的排斥,道德的作用日渐淡化。

权力是强制力的强制推行,是一种不容怀疑、不容违背的力量;法律则是一种规范,是明确宣示的具有公约力的行为准则。针对于个人来说,它们都是一种外在力量。我们可以打一个比方,权力之于社会整体的意义在于,用一根绳子把一颗颗珠子串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而法律是用一个袋子把珠子装起来,也组成一个整体。实际上,这两种整体都是不具有总体性的整体,相对于整体来说,每一个人都还是单独的个人,在权力和法律的外在力量的制约之下,每个人既作为个体的人存在,又都丧失了作为人的主体性,成了与每一个他人一样的被抽象了的形式化了的人。这就是以权力来治理社会和以法津来治理社会都不可能实现对社会的充分整合的原因所在。

在权力和法律相比,道德的优越性在于,能够催化出人的内心的道德意识,使人在外在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伦理机制的作用下,形成内在的道德力量,这种力量促使他在把他人融入自己的生命活动之中,把他人的事业,他人的要求看作为促使他行动的命令,同时又把自我生存的意义放置在为他人的服务之中。公共管理在把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时候,正是一种可以在全社会生成道德规范体系和伦理机制的社会治理模式,它通过管理者的服务观念的确立,通过切实的服务行为引导社会,从而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张扬起伦理精神,使整个社会实现充分的道德化。

基于权力关系的社会治理和基于法律关系的社会治理都无法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只有当一种社会治理模式能够平行地包容着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并实现了这三重关系互动整合,才能够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就是服务型的,在现阶段是以公共管理的形式出现的。公共管理无疑也是直接服务于秩序目的的管理,但是这种管理是以服务为宗旨的,是管理主体自觉地为管理客体提供服务的活动。这所依靠的不仅仅是权力或者法律,它的动力直接根源于伦理精神,而权力和法律只不过是贯彻伦理精神的必要手段。因而,它可以在管理制度的安排中,把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整合到一起,形成一个在伦理精神统摄下的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相统一的管理体系,也就是一个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管理类型。

法治与德治有着目标的一致性,虽然在抽象的分析中,法治与德治各有其具体目标。但是,在终极目标上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要营造一个协调和谐、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氛围。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是一个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法治是高于权治的,因为,法治打破了权治条件下的“刑不上大夫”,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取而代之。同样,德治高于法治,因为,德治不仅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打破了法治模式中的治者与被治者的相对确定性,使整个社会治理处于一种治者与被治者的互动之中,治者就是被治者,被治者就是治者。治者要时刻不忘把自己置于被治者地位,不断地强化自己道德意义,提高道德素质,给自己造就自觉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强大动力。被治者在认同和接受社会治理的同时,也会加强自我道德心性修养,以强烈的社会道德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监督治者的遵法守德的行为,帮助完善治者的人格。

在西方和中国古代社会,法治与德治都得到了片面发展,而不是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西方社会片面发展了法治,而中国古代社会则片面地强调德治。结果是西方社会由于片面强调法治陷入了法兰克福学派所批判的“单向度的社会”;而中国古代社会片面强调了德治,由于这种德治得不到法制的保证,以致于在中国历史上人们常常看到的是昏君佞臣而德治不得的情况。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文化中毕竟保留了“德治”的精神,这些精神是可以加以批判地继承的。

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一个值得注意的伦理设定,那就是认为“人皆可为圣人”,即人具有“善”的道德本性,虽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正是有了这一伦理设定,才为“德治”提供了理论根据,才能够设计出“内圣”与“外王”的治国理念,即以圣人之德施王者之政。儒家所讲的八条目: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前五个条目都是讲自身道德的完善,属于内圣的范畴;后三个条目讲的是外在事业的建立,属于外王的范畴。认为,内圣外王是统一的,内圣是外王的基础,是出发点、立足点和本质所在。为了实现德治的目标,儒家要求治理国家的人应当成为圣人,但人如何才能成为圣人?如果履行“由内而外,由己而人”,“为仁由己”的修养原则就可以达到目标。早期儒家代表孔子认为,“仁人”要修己、克己,不可强调外界的客观条件,而要从主观努力上去修养自己,为仁由己不由人,求仁、成仁是一种自觉的、主动的道德行为。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为仁由己,而有由人乎哉?”(《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仁”是依靠自己主观努力追求所要达到的崇高的精神境界,求仁而得仁,欲仁而仁至,为仁由己不由人,这是一个由内至外的过程,所以要修己以求仁。当然,他们把这种理论极端化了之后,就走向了否定外在规范必要性的歧路上去了,即认为只要具有“内圣”就自然能施行王者之政,就能成为“仁人”,不需要外在行为规范的控制。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过于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而轻视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对于“王者”来说,法律却没有任何作用。

其次,在国家治理的问题上,中国传统的治国理论被称作为民本思想,把国家安危、社稷兴衰看作民心向背的结果,而民心之向背又取决于仁政、德治,即君以仁施政,臣以德治国。这就要求施政治国者都要以个人的人格修养来实现仁政和德治。孔子认为治国应该以道德为主,刑政为辅。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孔子认为德礼高于刑政;他把政治的实施过程看作是道德感化过程,他认为,为政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在孔子看来,君臣之间不是靠权力制约关系,而要靠礼、忠、信等道德来维系,“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论语·八佾》)孟子重在讲仁政,但对礼也十分重视。以礼治国,以德治国包括社会治理者自身如何受制于礼,为政以德,即所谓的“修齐治平”、“内圣外王”,以及普通社会成员如何齐之以礼,道之以德,以保证封建社会的有序和运行。重德礼、行德教和礼教,自然需要贤人治国。尽管这些思想对人们很有诱惑力,但却是属于圣人治理的范畴,并不是制度化的德治。所以,中国历史上的德治遗产并不是可以直接继承的,而是需要加以根本性的改造,祛除它的“圣人之治”、“贤能之治”的思想内容,发现那些可以启迪德治制度化的有益因素。

与以往的社会治理方式相比,公共管理有着社会自治的性质和内容,即使公共管理的主体是政府中的公共管理组织,也无损于公共管理的社会自治性。正是这种自治性决定了公共管理不同于以往社会治理模式的那种自上而下的社会治理。这种新的特征促使公共管理在组织结构上,在行为依据上,在治理理念上,都不同于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所以,那些在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无法实现的空想,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就能够得到实现。公共管理主体在国家的德治建设中可以成为一个示范群体,他们的道德行为对社会有着楷模般的影响作用,他们的道德观念对社会有着价值引导的功能,他们在公共管理活动中所遇到的问题有着对法律规范的示警意义。当公共管理拥有了道德化的制度,在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化活动中,在治理者们的道德化行为中,全社会的道德习惯、道德行为就比较容易养成,就会逐步形成一个道德实践的环境,并进一步形成系统的稳定的良好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

“德治”和“法治”的相辅相成在理论上现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为,道德讲自律,法律讲他律,自律和他律能够相互促进和相互支持的。他律可以促进人们自律,如果法制完善,人们知道某事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为,自动就会促进人们自律,加强自我约束,不去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反过来,如果加强自律,人们的道德水平就会提高,就会自觉地遵纪守法,使社会稳定和谐地发展,从而促进法律建设的完善。但是,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也没有实现过统一。所以,德治与法治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际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历史发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才能够真正解决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问题。而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是能够使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四、德治能否在教育中获得

对德治的误读并不只是“圣人之治”,更是那种试图通过教育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的道德化的设想。虽然实行德治需要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具有清楚明白的道德意识,但是,这种道德意识并不只是教育的产物,毋宁说它在根本上并不是教育的结果,而是道德制度化的结果。因为,当制度实现了道德化之后,就会不教而学,无论是担负治理角色的还是被治理角色的人们,都会崇尚道德行为和乐于过着一种道德化的生活。当然,这一点只有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才能实现。在统治型的德治模式中,道德是被寄托在修身养性的基础上的,是试图通过道德教育去实现德治的。在《大学》中,我们读到的就是这种建立德治之思维路径的典型形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其实,通过道德教育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德治,对于作为道德载体的个人来说,在教育中树立起来的道德意识可能会因某一偶然事件而顷刻丧失殆尽。这个基础丧失了,德治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德治是虚幻的德治,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德治。

如果在一个极其一般的意义上使用“教育”的涵义,是可以说德治之中包含着对治理者和被治理者的道德教育的。但是,这种教育与我们通常所讲的那种刻意追求的要达到某种直接效果的教育是不同的,而是作为一种次生效应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德治的直接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在这个制度框架下,人们得到的是一种客观化了的必然教育。在这里,制度即师,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自然而然地具有道德特征,人们处理一切事务,都会包含着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

总之,德治并不是人们所误解的那样,是一种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社会治理的方式。德治是一种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制度设计和安排所确立起来的伦理化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社会治理的目标、行为体系以及治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合道德性提供保证。所以,德治与法治一样,都是一种制度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推崇法治而贬低道德同中国古代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错误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德治与法治是两个维度,而且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维度,只有把法治的理念与德治的理念结合起来,同时在这两种理念之下来社会治理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才会获得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如果说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制度设计和安排都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德治之维的话,那么公共管理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首先需要把德治的理念与法治的理念统一起来,努力去建立一种法治与德治的相互包容和相互渗透的社会治理体系。

五、宗教、信仰与信念

在宗教产生的路径中,也许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那就是宗教的教义和思想是来自于世俗的观念,是将世俗社会中流行的道德主张和规范以的形式再现出来。而且,一旦以宗教的形式再现的时候,就被神圣化了。如果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也可以把宗教看作是现世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不能得到充分满足的结果。当世俗道德转化为宗教教义的时候,道德信念也同时转化为。这时,道德自身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它已经不再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再是伦理学研究的对象,而是以宗教的形式存在和属于信仰的内容。伦理学探讨善以及善成为可能的途径,宗教也讲善并提出了致善的道路,但是,伦理学设定为道德最高境界的善与宗教所倡导的善并不是一回事,致善的道路也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至多也只是形式上的相近而已。

可是,宗教中的信仰概念在世俗的社会科学中受到了滥用。在整个近代社会中,一些富有理想的法治主义者往往也带有的情结,他们希望在法制社会中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并用这种信仰来弥补法律形式化、工具化的缺陷。可是,需要指出,对于信仰的任何期求,都是属于陈旧的意识形态的范畴。因为,任何信仰都是建立在塑造出某一终极信仰实体的前提下的,对法律的信仰也就是把法律置于这样的终极实体的地位上。当终极实体确立起来之后,就会沿着这一终极性实体的边缘,生长起体系化的信仰客体,并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个信仰体系。这种信仰体系的结构,是属于等级化的结构,而且是等级化结构的权力体系。所以,任何信仰都倾向于造就等级化的权力关系。反过来,信仰也是与权力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社会中的信仰普遍化的时代,往往也是权力关系占支配地位的时代。

在权力关系走向衰落的地方,信仰也会趋向于衰落。权力关系与信仰是互为前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形式信仰都必然会造成社会的等级化和权力关系化;另一方面,在等级化了的和权力关系化了的社会中,必然会产生出某种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仰决不是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建立起来的,也不是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消除的,更不是某些知识体系的发展可以取代的。甚至,一个社会在不同的信仰之间作出选择,也是受着社会的等级化的状况和权力关系体系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所以说,信仰的出现是有着客观基础的,如果一些人不顾及信仰的客观基础,一味任性地去研究如何确立某种信仰体系,就只能属于巴比伦人建造空中花园或通天塔之类的浪漫追求。

在我们所描述出来的历史图式中,倾向于产生信仰的等级化社会是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联系在一起的。严格说来,无论是宗教性的或非宗教性的信仰,都应当是这一社会中的事情。当这类社会开始走向解体的时候,实际上信仰的基础已经开始有了根本性的动摇。代之而起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还是一个权力关系中心的体系,它所赖以产生的社会中还没有实现充分的实质性平等。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信仰还会存在。但已经远不象在等级化的和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社会中那样重要了。即使信仰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还是生命的依托,但对于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已经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了。

在此,我们也看到,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总是与信仰联系在一起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地方,必然有着某种或某些信仰与之相伴。所以,信仰的存在也可以看作是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特征或者基础。如果一个社会中存在着普遍的信仰危机的话,实际上是统治型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危机。如果经过若干时日,信仰危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重新确立起了信仰,那么这个社会实际上又恢复了它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如果这个社会进入一个不再确立任何形式的信仰的时期,那么,它实际上是已经找到了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替代形式。当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与信仰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我们又认为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信仰与德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篇3

当然,社会治理需要建立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现代哲学对人性的分析已经基本取得了这样的共同认识:人既有理性的成分,又有非理性的成分。在现实中,纯粹的“经济人”和纯粹的“道德人”都是不存在的。一般说来,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既不是绝对利己的人,也不是绝对大公无私的人。因为,社会不允许绝对利己而从不利他的人存在,也不可能为绝对利他而从不利己的人提供生存的空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总是表现为“经济人”和“道德人”的混合物,是善和恶、理性和非理性、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统一体。至于哪一种因素在人身上成为主导性的因素,是因人而异的。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中,人的“经济人”因素和“道德人”因素也有着主次的区别。比如,在市场经济的领域中,人的利己特性会占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才会把人的行为纳入到道德的范畴;而在公共领域中,则要求人突出其利他的特性。社会治理的模式选择,正是根据这种对人的人性的认识而作出的,即通过法治禁恶,通过德治扬善。或者说,借助于法律的手段抑制人的损人利己行为和抑制人的非理性,而借助于道德的规范激励人的利他行为和激扬人的理性。这是法律与道德最为基本和最为一般性的功能。也是法治或德治的根据。但是,法律与道德的功能毕竟不能等同于法治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与德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联系在一起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一般选择了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但只是表面上的德治,实质上则是“权治”。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则必然选择法治的社会治理方式。

根据把法治与德治与两种文化传统或两种不同文明联系在一起的做法,就会把法治看作为西方文明的结果,认为中国的文化传统决定了中国并不适宜于实行法治。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因为,根据一些理论分析,可以发现,法治与德治都是根源于某种人文精神的,都是由于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和对人类命运的关怀而作出的制度选择。法治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德治也是出于为人提供扬善抑恶、和谐共存之生活环境的目的。但是,长期以来,也存在着另一种错误认识,即把法律精神与伦理精神对立起来。其实,人类的伦理精神并不必然与法律意识形成对抗,相反,恰恰是伦理精神能够对法律构成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当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表现出了积极作用之后,人们就会根据伦理精神来理解法,并形成关于法的信念。

必须指出,对于法治的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而言,人文精神并不是制度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一个社会选择了法治还是德治,主要是由于它的社会治理模式所属类型的性质决定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都无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合,所以,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就是一项合乎历史进步潮流的事业。

二、德治与法治的历史类型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都存在着道德与法律的主辅之争,是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抑或法律为主道德为辅?都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而实际上,这种争论往往又是没有结果的。因为,这个问题本来并不属于可以争论的范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是确定无疑的。相反,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为主道德为辅也是确定无疑的。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的,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法治的。但是,以公共管理为内奢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不能够简单地被列入到上述两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公共管理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着主辅的关系,或者说在公共管理活动的具体行为中,它们是互为主辅的关系。在公共管理所致力于的公共服务中,法律是体现了伦理精神的法律,道德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量的道德,它们之间的统一性并不完全需要通过文字的形式来表达,而是贯穿在全部公共管理活动中的服务精神。

法律与道德谁主谁辅的问题还只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它是以德治或法治的治理方式的面目出现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是可以有法律的,甚至可能会存在着法治的呼吁,但那只能是空想,如果强制性地推行法治,无异于是自取灭亡。中国历史上的秦王朝一十五年而终,就是最好的例证。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典型形态必然是以德治的形式出现的。同样,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也只能实行法治,如果无法建立起完善的法制并实施普遍的法治的话,那么也就根本建立不起健全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虽然在几乎所有建立起了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国家中,都存在着关于所谓道德水平下降、价值失落的讨论和呼唤人文精神的倡议,但是,总是无法找到把这种人文追求变为现实的路径。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可以包含着法律,但却是属于德治模式的范畴;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需要道德,但却是片面的法治模式。只有在以公共管理为内容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与道德才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存在物,而是作为治理方式而存在的。

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与法治相统一的模式。也就是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都是两不相立的。统治型治理模式中的德治倾向于否定法治,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内也发展出法律工具,但法律工具的存在并不是服务于法治的,而是服务于德治的。同样,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存在着与德治的不相容性,虽然法治也需要道德的补充,但道德对于这种治理模式而言,始终无法上升为制度性的因素,在制度安排中,不仅不能考虑道德的因素,反而处处表现出对道德的排斥。只有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才获得了统一的基础。

就社会治理模式的社会关系基础而言,在权力关系中,权威的一方提倡道德,也会在行为上表现出道德的特征。但是,在权力关系作用的过程中,道德是服从于权威的,在权威的作用力与道德选择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往往选择了对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坚守道德和拒绝权威。所以说,在主要是由权力关系联结而成的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或者是权力执掌者自上而下的倡导,或者是权力权威的补充,在本质上,这种治理方式突出的是权威的不可移易。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中,由于权力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并存,权力的权威有时会受到法律权威的挑战和遏制,因而在人们的行为中会出现拒绝权力权威的情况。实际上,这种对权力权威的拒绝或冷漠,只不过是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并不意味着道德的介入。公共管理也会遇到权力权威与法律权威相冲突的问题,但在解决这种冲突的时候,不是简单地选择某一方,它需要对这种冲突加以道德反思,根据道德判断来作出行为选择。这样一来,在权力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之上,就会出现一个道德权威。道德权威是判断权力权威、法律权威社会价值的标准,也是权力权威、法律权威总体化的整合力量。道德权威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作出协调,消弭它们之间的冲突,从而使法治的社会德治化。

我们讲德治,不是说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只有道德而没有法律,我们讲的德治或法治,所指的是治理机制的性质。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德治的,是指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是建立在伦理关系之上的。当然,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治理也就是统治,是通过对伦理关系进行改造而确立起来的统治。在这里,伦理关系是以权力关系的形式出现的,或者说,伦理关系已经演化成了权力关系。对这种统治的初步观察,所看到的是,它建立在权力关系与伦理关系交织而成的社会关系基础之上。但是,如果进行还原式的思考,我们说伦理关系是有着终极意义的统治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来说,并不是不能有法,在一些特定的时期,不仅会有法律,而且可能会有着相当发达的法律。然而,无论法律达到了多么发达的程度,对于社会治理机制来说,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律在这种治理模式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同样,我们把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说成是法治的,也不意味着这种治理模式是完全排斥道德的,我们是讲社会治理机制的根本特性是属于法制的。与伦理关系的边缘性地位相对应,道德在这里所发挥的作用也是边缘性的。

三、权治、法治与德治

尽管服务于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思想家们大都持有德治的理想。但是,从中国的情况来看,自从汉代确立了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以来,在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里,社会治理还主要是依靠权力的力量来实施统治,真正像孔子所倡导的那样“为政以德”,是极为罕见的。近代以来,法律的权威得到充分的承认,在这同时,道德却遭到了相应的排斥,道德的作用日渐淡化。

权力是强制力的强制推行,是一种不容怀疑、不容违背的力量;法律则是一种规范,是明确宣示的具有公约力的行为准则。针对于个人来说,它们都是一种外在力量。我们可以打一个比方,权力之于社会整体的意义在于,用一根绳子把一颗颗珠子串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而法律是用一个袋子把珠子装起来,也组成一个整体。实际上,这两种整体都是不具有总体性的整体,相对于整体来说,每一个人都还是单独的个人,在权力和法律的外在力量的制约之下,每个人既作为个体的人存在,又都丧失了作为人的主体性,成了与每一个他人一样的被抽象了的形式化了的人。这就是以权力来治理社会和以法津来治理社会都不可能实现对社会的充分整合的原因所在。

在权力和法律相比,道德的优越性在于,能够催化出人的内心的道德意识,使人在外在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伦理机制的作用下,形成内在的道德力量,这种力量促使他在把他人融入自己的生命活动之中,把他人的事业,他人的要求看作为促使他行动的命令,同时又把自我生存的意义放置在为他人的服务之中。公共管理在把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时候,正是一种可以在全社会生成道德规范体系和伦理机制的社会治理模式,它通过管理者的服务观念的确立,通过切实的服务行为引导社会,从而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张扬起伦理精神,使整个社会实现充分的道德化。

基于权力关系的社会治理和基于法律关系的社会治理都无法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只有当一种社会治理模式能够平行地包容着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并实现了这三重关系互动整合,才能够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就是服务型的,在现阶段是以公共管理的形式出现的。公共管理无疑也是直接服务于秩序目的的管理,但是这种管理是以服务为宗旨的,是管理主体自觉地为管理客体提供服务的活动。这所依靠的不仅仅是权力或者法律,它的动力直接根源于伦理精神,而权力和法律只不过是贯彻伦理精神的必要手段。因而,它可以在管理制度的安排中,把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整合到一起,形成一个在伦理精神统摄下的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相统一的管理体系,也就是一个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管理类型。

法治与德治有着目标的一致性,虽然在抽象的分析中,法治与德治各有其具体目标。但是,在终极目标上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要营造一个协调和谐、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氛围。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是一个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法治是高于权治的,因为,法治打破了权治条件下的“刑不上大夫”,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取而代之。同样,德治高于法治,因为,德治不仅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打破了法治模式中的治者与被治者的相对确定性,使整个社会治理处于一种治者与被治者的互动之中,治者就是被治者,被治者就是治者。治者要时刻不忘把自己置于被治者地位,不断地强化自己道德意义,提高道德素质,给自己造就自觉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强大动力。被治者在认同和接受社会治理的同时,也会加强自我道德心性修养,以强烈的社会道德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监督治者的遵法守德的行为,帮助完善治者的人格。

在西方和中国古代社会,法治与德治都得到了片面发展,而不是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西方社会片面发展了法治,而中国古代社会则片面地强调德治。结果是西方社会由于片面强调法治陷入了法兰克福学派所批判的“单向度的社会”;而中国古代社会片面强调了德治,由于这种德治得不到法制的保证,以致于在中国历史上人们常常看到的是昏君佞臣而德治不得的情况。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文化中毕竟保留了“德治”的精神,这些精神是可以加以批判地继承的。

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一个值得注意的伦理设定,那就是认为“人皆可为圣人”,即人具有“善”的道德本性,虽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正是有了这一伦理设定,才为“德治”提供了理论根据,才能够设计出“内圣”与“外王”的治国理念,即以圣人之德施王者之政。儒家所讲的八条目: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前五个条目都是讲自身道德的完善,属于内圣的范畴;后三个条目讲的是外在事业的建立,属于外王的范畴。认为,内圣外王是统一的,内圣是外王的基础,是出发点、立足点和本质所在。为了实现德治的目标,儒家要求治理国家的人应当成为圣人,但人如何才能成为圣人?如果履行“由内而外,由己而人”,“为仁由己”的修养原则就可以达到目标。早期儒家代表孔子认为,“仁人”要修己、克己,不可强调外界的客观条件,而要从主观努力上去修养自己,为仁由己不由人,求仁、成仁是一种自觉的、主动的道德行为。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为仁由己,而有由人乎哉?”(《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仁”是依靠自己主观努力追求所要达到的崇高的精神境界,求仁而得仁,欲仁而仁至,为仁由己不由人,这是一个由内至外的过程,所以要修己以求仁。当然,他们把这种理论极端化了之后,就走向了否定外在规范必要性的歧路上去了,即认为只要具有“内圣”就自然能施行王者之政,就能成为“仁人”,不需要外在行为规范的控制。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过于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而轻视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对于“王者”来说,法律却没有任何作用。其次,在国家治理的问题上,中国传统的治国理论被称作为民本思想,把国家安危、社稷兴衰看作民心向背的结果,而民心之向背又取决于仁政、德治,即君以仁施政,臣以德治国。这就要求施政治国者都要以个人的人格修养来实现仁政和德治。孔子认为治国应该以道德为主,刑政为辅。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孔子认为德礼高于刑政;他把政治的实施过程看作是道德感化过程,他认为,为政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在孔子看来,君臣之间不是靠权力制约关系,而要靠礼、忠、信等道德来维系,“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论语·八佾》)孟子重在讲仁政,但对礼也十分重视。以礼治国,以德治国包括社会治理者自身如何受制于礼,为政以德,即所谓的“修齐治平”、“内圣外王”,以及普通社会成员如何齐之以礼,道之以德,以保证封建社会的有序和运行。重德礼、行德教和礼教,自然需要贤人治国。尽管这些思想对人们很有诱惑力,但却是属于圣人治理的范畴,并不是制度化的德治。所以,中国历史上的德治遗产并不是可以直接继承的,而是需要加以根本性的改造,祛除它的“圣人之治”、“贤能之治”的思想内容,发现那些可以启迪德治制度化的有益因素。

与以往的社会治理方式相比,公共管理有着社会自治的性质和内容,即使公共管理的主体是政府中的公共管理组织,也无损于公共管理的社会自治性。正是这种自治性决定了公共管理不同于以往社会治理模式的那种自上而下的社会治理。这种新的特征促使公共管理在组织结构上,在行为依据上,在治理理念上,都不同于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所以,那些在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无法实现的空想,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就能够得到实现。公共管理主体在国家的德治建设中可以成为一个示范群体,他们的道德行为对社会有着楷模般的影响作用,他们的道德观念对社会有着价值引导的功能,他们在公共管理活动中所遇到的问题有着对法律规范的示警意义。当公共管理拥有了道德化的制度,在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化活动中,在治理者们的道德化行为中,全社会的道德习惯、道德行为就比较容易养成,就会逐步形成一个道德实践的环境,并进一步形成系统的稳定的良好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

“德治”和“法治”的相辅相成在理论上现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为,道德讲自律,法律讲他律,自律和他律能够相互促进和相互支持的。他律可以促进人们自律,如果法制完善,人们知道某事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为,自动就会促进人们自律,加强自我约束,不去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反过来,如果加强自律,人们的道德水平就会提高,就会自觉地遵纪守法,使社会稳定和谐地发展,从而促进法律建设的完善。但是,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也没有实现过统一。所以,德治与法治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际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历史发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才能够真正解决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问题。而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是能够使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四、德治能否在教育中获得

对德治的误读并不只是“圣人之治”,更是那种试图通过教育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的道德化的设想。虽然实行德治需要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具有清楚明白的道德意识,但是,这种道德意识并不只是教育的产物,毋宁说它在根本上并不是教育的结果,而是道德制度化的结果。因为,当制度实现了道德化之后,就会不教而学,无论是担负治理角色的还是被治理角色的人们,都会崇尚道德行为和乐于过着一种道德化的生活。当然,这一点只有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才能实现。在统治型的德治模式中,道德是被寄托在修身养性的基础上的,是试图通过道德教育去实现德治的。在《大学》中,我们读到的就是这种建立德治之思维路径的典型形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其实,通过道德教育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德治,对于作为道德载体的个人来说,在教育中树立起来的道德意识可能会因某一偶然事件而顷刻丧失殆尽。这个基础丧失了,德治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德治是虚幻的德治,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德治。

如果在一个极其一般的意义上使用“教育”的涵义,是可以说德治之中包含着对治理者和被治理者的道德教育的。但是,这种教育与我们通常所讲的那种刻意追求的要达到某种直接效果的教育是不同的,而是作为一种次生效应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德治的直接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在这个制度框架下,人们得到的是一种客观化了的必然教育。在这里,制度即师,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自然而然地具有道德特征,人们处理一切事务,都会包含着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

总之,德治并不是人们所误解的那样,是一种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社会治理的方式。德治是一种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制度设计和安排所确立起来的伦理化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社会治理的目标、行为体系以及治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合道德性提供保证。所以,德治与法治一样,都是一种制度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推崇法治而贬低道德同中国古代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错误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德治与法治是两个维度,而且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维度,只有把法治的理念与德治的理念结合起来,同时在这两种理念之下来社会治理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才会获得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如果说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制度设计和安排都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德治之维的话,那么公共管理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首先需要把德治的理念与法治的理念统一起来,努力去建立一种法治与德治的相互包容和相互渗透的社会治理体系。

五、宗教、信仰与信念

在宗教产生的路径中,也许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那就是宗教的教义和思想是来自于世俗的观念,是将世俗社会中流行的道德主张和规范以的形式再现出来。而且,一旦以宗教的形式再现的时候,就被神圣化了。如果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也可以把宗教看作是现世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不能得到充分满足的结果。当世俗道德转化为宗教教义的时候,道德信念也同时转化为。这时,道德自身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它已经不再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再是伦理学研究的对象,而是以宗教的形式存在和属于信仰的内容。伦理学探讨善以及善成为可能的途径,宗教也讲善并提出了致善的道路,但是,伦理学设定为道德最高境界的善与宗教所倡导的善并不是一回事,致善的道路也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至多也只是形式上的相近而已。

可是,宗教中的信仰概念在世俗的社会科学中受到了滥用。在整个近代社会中,一些富有理想的法治主义者往往也带有的情结,他们希望在法制社会中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并用这种信仰来弥补法律形式化、工具化的缺陷。可是,需要指出,对于信仰的任何期求,都是属于陈旧的意识形态的范畴。因为,任何信仰都是建立在塑造出某一终极信仰实体的前提下的,对法律的信仰也就是把法律置于这样的终极实体的地位上。当终极实体确立起来之后,就会沿着这一终极性实体的边缘,生长起体系化的信仰客体,并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个信仰体系。这种信仰体系的结构,是属于等级化的结构,而且是等级化结构的权力体系。所以,任何信仰都倾向于造就等级化的权力关系。反过来,信仰也是与权力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社会中的信仰普遍化的时代,往往也是权力关系占支配地位的时代。

在权力关系走向衰落的地方,信仰也会趋向于衰落。权力关系与信仰是互为前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形式信仰都必然会造成社会的等级化和权力关系化;另一方面,在等级化了的和权力关系化了的社会中,必然会产生出某种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仰决不是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建立起来的,也不是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消除的,更不是某些知识体系的发展可以取代的。甚至,一个社会在不同的信仰之间作出选择,也是受着社会的等级化的状况和权力关系体系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所以说,信仰的出现是有着客观基础的,如果一些人不顾及信仰的客观基础,一味任性地去研究如何确立某种信仰体系,就只能属于巴比伦人建造空中花园或通天塔之类的浪漫追求。

在我们所描述出来的历史图式中,倾向于产生信仰的等级化社会是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联系在一起的。严格说来,无论是宗教性的或非宗教性的信仰,都应当是这一社会中的事情。当这类社会开始走向解体的时候,实际上信仰的基础已经开始有了根本性的动摇。代之而起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还是一个权力关系中心的体系,它所赖以产生的社会中还没有实现充分的实质性平等。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信仰还会存在。但已经远不象在等级化的和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社会中那样重要了。即使信仰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还是生命的依托,但对于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已经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了。

在此,我们也看到,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总是与信仰联系在一起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地方,必然有着某种或某些信仰与之相伴。所以,信仰的存在也可以看作是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特征或者基础。如果一个社会中存在着普遍的信仰危机的话,实际上是统治型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危机。如果经过若干时日,信仰危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重新确立起了信仰,那么这个社会实际上又恢复了它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如果这个社会进入一个不再确立任何形式的信仰的时期,那么,它实际上是已经找到了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替代形式。当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与信仰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我们又认为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信仰与德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篇4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变迁转型过程中,治安工作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形势日益复杂,这是社会变革时期的显著特点。当前,我国政府正在加快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治安治理也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从社会治理视角更广泛更深刻地观察治安治理,才能找到更好的提升和改善思路。如何推进社会治安治理思维和方式现代化,这是治安治理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因此,在法治建设与发展过程中,讨论治安治理现状和走向,分析治安治理的特征维度及目标追求,这理应是社会治安治理的未来发展趋势。

社会变革的内涵

社会变革是一个价值变迁、社会秩序重构的过程。社会变革必然经历从传统到现代、从单一到多元的发展过程。从社会学范畴来看,社会变革是指人类社会由一种存在类型向另一种存在类型的转变,它意味着社会系统内在结构的变迁。社会变革的过程从社会形态来说就是转型社会,即由前一种社会存在类型向后一种社会存在类型转型中的“过程态”。①应当说社会变革核心是社会结构转型,在这个意义上,社会变革和社会现代化是重合的。社会变革与转型,从概念提出以来,一直都是社会思潮的热点、公共讨论的前沿课题。从我国社会变革来看,社会变革主要经历了是指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从封闭逐步向开放社会的发展;从一元结构向二元结构过渡;从人治到法治的社会转变。②具体而言,中国的社会变革是指中国在以下方面的变化:一是在经济上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二是在政治上从人治向法治、从全能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三是在社会关系及社会结构上从封闭的礼俗社会向开放的法理社会的转变。③特别是作为精神先导和思想反映的观念和文化,也在社会变革过程中产生巨大的变化。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由传统走向现代、由计划走向市场、由人治走向法治的社会变革时期,这不仅带来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变化,同时也打破了旧的利益格局。新旧价值观念交错,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演绎出的多元价值观,正在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产生冲击,给社会带来大量不稳定因素,利益主体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寻求新的位置与平衡,利益博弈最终会表现为社会的矛盾与冲突。

社会变革时期在经济、政治、文化领域崇尚法治精神的同时,社会各种矛盾与冲突也大量累积,利益分配日渐失衡、城乡差距日益扩大、地区差距明显拉大,加之诸多社会矛盾千头万绪。若不能有效解决或改善,各种“突发性事件”、“”的发生也就在意料之中。④因此,必然要求社会治理方式和手段做出相应的调整,特别是关乎社会治安秩序的治安治理理念和方式能满足社会变革的现实需要。

治安治理现状与走向:政府主导与政府服务

“治理”其本意有“操舵、驾驶、领路”的意思。俞可平教授认为,治理从实质来讲是公共组织在特定框架内运用公共权力控制秩序,满足社会需求。治理价值是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治理主体运用合适的方式引导、规范或控制社会活动,以最优方式促进公共利益。可以说,治理是一种公共管理活动和公共管理过程。⑤塞纳尔克伦斯认为,社会责任并不是政府独立运用并垄断权力,一些社会机构和组织也有维护秩序、参与社会调节的责任。

社会变革时期,中国社会治安问题日益复杂化、动态化与多样化,传统中国治安治理体制面临严峻挑战。中国政府制定并实施各种有效的战略和策略来遏制日趋严峻的治安形势,确保治安问题在社会秩序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不仅是我国治安治理的关键使命,也是推动中国社会平安转型的基本保障。

政府主导型治理。目前,社会治安治理总体上还属于政府主导型的社会治安管理,此种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治理输入机制的单向度⑥。在政府主导型的治安管理体制中,普遍表现为自上而下的单向度联结,仅仅是政府输出的机制,而社会输入机制十分有限。由于社会组织的利益和诉求得不到表达和重视,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长期累积得不到处理和释放,容易导致社会不稳定。二是社会自治能力的不足。社会本身自治功能不足,政府不得不强化对社会的行政干预,这一状况并未改善。社会总是依赖于政府,政府力量的调控和社会自治无法达到平衡。三是全能型政府现状没改变。政府权力最大同时也意味着责任最大。全能型政府必然不能全部履行、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履行完全社会公共责任,这与社会期望相背,导致社会对其不满而容易产生社会冲突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对的主要手段是强制或准强制的压服手段,却不能解决根本性的、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与问题。政府控制社会越全面,越易导致社会对政府过度依赖,往往导致国家完全陷入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中不能脱身。

走向服务型治理。在社会变革中,许多潜在的社会冲突不断凸现,不断被激发出来。在中国由总体性社会向市民社会过渡,社会冲突这一现象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一方面,社会变革不可避免地带来过渡性的不稳定,加剧社会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变革是社会冲突产生与加剧的社会温床;而另一方面,社会变革又不断解决社会冲突,达到和谐状态,从这个意义来说,社会变革是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特殊的方式。因此,如何化解这种社会冲突,就成为当前社会治安治理的新要求。一般认为,在社会管理中,控制关系弱化,社会主体之间服务关系生成并日益增强,管理主体与管理对象之间是一种互为管理和服务的关系,这种新型社会互动关系的建立,形成了具有服务属性的社会治理模式,这也是社会治安治理的重要特征和努力方向。

当前,中国社会治理及其创新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从发展的视角来讲,治理机制建构需要转变全能管控型社会治理范式,弱化社会控制和监管职能,强化社会服务功能。重视社会组织与公众参与社会治理,便是题中应有之义。

当然,社会治理的基本特性就是要改变传统政府主导模式,通过建构市场化、社会化等治理机制,与非公共部门共享社会治理,重构政府与社会之间关系网络。但笔者认为,社会治理对传统官僚层级制管理有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应是正向的,是起补充和完善的作用,是传统治理模式的发展。在社会治理框架下,依靠参与者结成伙伴、协调和合作等组成的合作互动关系执行公共决策,达成公共目标,实现政府、市场、社会组织和个体等权力、利益的平衡。目前,尽管服务合作型社会治理在解决公共难题时有许多优势,而且许多国家在公共治理实践中迅速推广到许多层面和不同公共领域,但这些并不能从本质上改变政府领导和主导的角色地位,也不能消除公共部门权威,政府仍然扮演决策、制定规则、组织等权威性角色。政府在政策制定中有最终决定权。政府及政府中的核心人员在治理层级中居于重要地位,他们有影响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和实施的能力。这种治理模式谁来领导和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基于公共部门拥有国家层面及社会广泛资源,领导和引领者的角色由政府及部门来扮演既是必然也是合适的选择。

社会治安治理是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是作为整个社会治理体系链条的关键。社会变革中治安治理首先要改革政府主导型的社会治安管理体制,建立社会主导型的政府服务型治理体制。社会治安直接对应的是社会安全,是以社会公众的安全需求为核心诉求,社会稳定的内在驱动力来源于公众对社会安全需求的满意程度。因此,社会变革中社会治安治理,治理主体应是多元的,政府、社会和公众共同承担起治理治安的责任。政府在其中只是一个掌舵者,起到领航的作用,政府不断开拓渠道、建立机制,吸引和带领公众参与公共事务,协同社会治理,同时,公众也积极培养自己治理社会的能力,有序地、自觉地参与到社会治理过程中,最终达到建立一个社会和谐、人民幸福、秩序稳定、民主与法治、公平与正义兼具的社会治安治理的理想形态。

治安治理特征维度:善治、共治

善治。在社会变革时期,社会结构会出现暂时性失衡,多元化的社会价值取向同时存在,传统和现代冲突因素此消彼长,原有社会机制没有完全退出,而新的社会规范尚未普遍建立,社会冲突和失范生成和累积已成常态。⑦从现实需求看,当前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主要表现为犯罪现象普遍存在、犯罪率长期波动上升、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等。维护社会治安需要完善健全的法治方式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解决各种社会问题需要“善治”⑧。社会治安治理是顺应转型社会的需求,回应时代的呼唤,以法治为出发点积极探索治安善治新路径。

俞可平教授总结国内外关于善治的观点认为:善治就是社会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是最优化的社会治理方式,其本质特征是政府和公民合作管理社会来实现最大化公共利益,是国家与公民社会最佳状态的关系。

社会治安治理追求“善治”,逻辑起点是法治,是通过全新的治理思维和实践实现社会治安问题及相关关系处理的目标。治安善治会触及制度创新、机制重构等深层面的问题,社会治安治理体系建立、治安治理机制的转型也是顺应社会公共管理的全面战略性转型的大趋势(即全能性政府的失灵,管制、监督的统治性管理体制与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由治安管理走向治安治理,并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即“善治”。在我国,长期以来采取集权性治理体系和模式来管理社会治安,这种科层纵向管理体制在维护社会稳定和控制社会治安秩序方面表现突出,但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错综复杂,这种治安管控的体制已面临困境或已失灵,为应对这种管理困境,只有走社会治安治理道路并实现善治,才是治安和社会稳定战略和发展的理性选择。

当然,善治不仅不否认政府治理的作用,而且更加注重政府在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发挥与工作质量及效率。因此,治安善治强调政府治理的作用,也倡导并主动引入其他社会组织与成员的参与介入,治安善治主体之间是合作共赢关系,反映出治安善治放弃传统的自上而下的政府治理结构,选择的是纵横交织的网络化社会治理结构关系,治安善治结构和模式的重大变化,也蕴含了丰富治理新内容。社会治安善治从根本上来讲是治理结构和模式的创新,实现最大化治安效益。⑨

共治。“共治”与“善治”一脉相承,社会治理倡导治理主体多元、合作共治,在多元合作中,政府不仅要减少对市场的控制,还要减少对社会的控制,同时通过扩大公众参与公共事务,评价政府工作的优劣,从而影响政务向善的方面发展,向有利于公众利益的方向前进,以达致和谐善治之境。

当前,在中国的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中逐渐形成了权利保障的新特点,并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一是市场经济唤醒并增强了人们权利意识、法治意识和自由、平等观念。二是民主政治发展催生并推进了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活动。三是崇尚理性、崇尚法律权威等法治文化逐步向传统文化渗透、传播。公众也把自身能够并愿意参与政务作为实现人生价值的一个重要表现。公众若能够直接参与社会治理,不仅满足了自己不断增加的知情权、监督权、表达权和参与权等方面的需要和愿望,深层意义还在于其可以化解政府与公众之间,尤其是干群之间、警民之间的矛盾和误解。

笔者认为治安治理把“共治”作为一种路径,通过公众参与对治安治理工作,保障其知情、表达和参与等权利。公众参与也是一种载体,落实了宪法对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公众参与更是一种科学的治理机制,形成政府和公众之间平等的合作伙伴关系,共同致力于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和权益,这是对时代要求的回应,是治安治理的有效途径和重要形式。

从治安“共治”的基础条件来看,承担社会治安治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社会自治组织(包括村居委会的治保会、调解会、各种治安联防组织与义务巡逻队等)和市场组织(保安服务公司、物业管理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等)等已经构成了较为完善的庞大组织网络系统,这种具有群防群治性质的网络化治理结构,使治安“共治”成为可能,大大提高了治安治理绩效,有效地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

社会变革中治安治理是根据执法服务理论、公共服务理论、多中心理论、网络化治理理论为指导的一种创新的治理之道。这种改变和创新,可以说是具有实质内容变化的,是治安工作从过去的威慑到现在的亲民,从过去的单点的、抽象的民主到当今具体的、多点的、可以实践的民主,从集中统一管理到新公共管理、多方面合作的治理。以公众参与为导向,建立政府与公民、社区、企业等多方面的伙伴关系,形成治安治理共同体,根本改变治安工作一言堂、权力集中家长制的做法,进而转变为以公众的真正需要和意愿为出发点的治安工作新机制,最终实现治安工作与公众需要的高度统一。

治安治理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在重视社会秩序与社会稳定的同时,亦不可忽视治安治理的根本目标在于造福于民。“人民群众更加幸福、老百姓活得更有尊严”,这是我们党和政府的工作的核心内容,治安治理亦不例外。如果没有群众的良好互动与参与,没有这种作为社会公共秩序的主体力量的支持,任何转型都是非常困难或者是危险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的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是保障社会治安稳定的工作机制,具体包括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等。我国在推进社会治安治理战略中,应借鉴现代治理理论的最新成果,研究适合中国国情的治安治理理论与政策法律,在治安实践中改革和创新治理。

(作者为四川警察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陈晏清:《当代中国社会转型论》,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328页。

②许韬:《治道变革与公众参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页。

③梅建明:“社会政策与犯罪预防―社会转型背景下的挑战”,《社会公共安全》,2000年第3期。

④张勇:“试论社会转型背景下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行政与法》,2009年第12期。

⑤俞可平:“全球治理引论”,《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2年第1期。

⑥夏建中:《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页。

⑦付子堂:“转型时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论纲”,《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篇5

On Optimizing Governments 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of Social Security Work System

――Discussion from The Public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Punishment Law Article 6

LI Fu-sheng

(Public Security Department,Fujian Police College,Fuzhou 350007,China)

Abstract:The Public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Punishment Law article 6 requires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at all levels to strengthen the 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of social security.The current work systems of the governments 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of social security are negative feedback augmentation systems,and the running characteristics of the systems,such as gains at the expense of the rest,blaming other for mistakes,can not adapt to the reform and development requirements of the work of 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of social security.省略prehensive management of social security.

Key words:government;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of social security;system;optimization 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of social security

有人说现在的民警大多忙于做事,很少思考。2011年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30周年,又值社会管理创新探索实践的热潮时期,从事公安工作多年的民警是否会更多地思考社会治安管理问题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问题呢,带着这个问题,笔者在给司晋督、督晋督综合类民警培训班作《治安管理处罚法》讲座时,特意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问了学员两个问题:第一,您清晰地知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是关于政府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吗?第二,您赞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是个口号性规定的说法吗?调查结果:多数民警不能清晰地知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是关于政府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并认为这条规定是个口号性的规定。这样的调查结果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刚出来时较好理解,可在积极探索社会管理创新的今天,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已走过30年历程的状况下,这种结果出现在已工作多年的综合类民警身上,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虽然这样的个案调查并不具有统计学上的代表性,但这“小麻雀”仍然引发了笔者对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之优化的粗浅思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是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巨系统,由许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子系统组成,其中,由政府各部门组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子系统通常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中起主导作用的子系统,本文简称为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出台的原因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这一规定不是从原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继承而来,而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的一条规定。不少民警会问:自从中央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后,我国已经有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法律、政策文件依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早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机构也已建立,为什么还要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上增加这条规定呢?笔者查询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该报告显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审议时,有的委员在审议中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除了要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以外,更需要各级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工作,正确处理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次审议稿的“总则”中增加了这一条规定。2005年8月2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该报告说增加这一规定的缘起是:“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除了要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以外,更需要各级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工作,正确处理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可见,当时审议增加这条规定,其主要立法目的并不是为了强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想和依据,而是站在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的高度,纠正现实中存在的把维稳责任过于集中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中而忽视其他政府部门在其管理工作中的维稳责任的现象近年来的维稳工作实践表明,由于忽视其他政府部门在其管理工作中的维稳责任,导致一些政府部门在其某些职能工作中留下稳定隐患,由此引发的占用了公安机关的大量警力资源,不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良性发展。,理顺、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化解社会矛盾的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政府部门处理、化解社会矛盾的管理工作之间的关系,敦促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二、政府现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是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

在政府现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中,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政府其他部门的管理工作是什么关系?为了看清这一关系,笔者运用系统思考方法,应用系统动力学软件Vensim,画出“政府综治工作系统循环图”自从彼得•圣吉的《第五项修炼》出版后,其所称的学习型组织的第五项修炼――系统思考就逐渐被大家了解、熟悉,并被用作分析复杂系统的实用工具之一。但到底什么是系统思考?尚没有普遍接受的定义。本文无意界定什么是系统思考,仅以现代系统动力学所生成的注重从系统整体、动态、本质上分析系统问题的创新思维工具对待之。本文所附的系统循环图均藉系统动力学发祥地麻省理工学院史隆管理学院开发的系统动力学软件Vensim而成。图中的箭头表示因果关系,符号“+”表示正相关,符号“-”表示负相关。(见图1)。从图1可见,在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中,公安机关处理、化解社会矛盾的“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政府部门处理、化解社会矛盾的“其他管理工作”是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均为负相关,彼此构成一个增强系统。

从图1不难看出,“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管理工作”两者彼此负相关构成的增强系统具有以下明显系统运行特征:

(一)此涨彼消,彼消此涨

在社会矛盾数量一定的情况下,“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管理工作”呈现彼此负相关的因果关系和调节作用。“治安管理工作”越涨大,“其他管理工作”越消减,反之,“其他管理工作”越涨大,“治安管理工作”也越消减。这种工作数量上此涨彼消、彼消此涨的负相关因果关系和调节作用,很容易导致公安机关与政府其他部门在处理、化解社会矛盾工作量上的不均衡现象。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政府其他部门,不论谁先重视处理、化解社会矛盾工作,都会启动系统的负相关调节作用,“惹麻烦上身”,带来自身工作量的攀升和其他部门工作量的下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社会矛盾数呈现上升态势。面对复杂严峻的治安形势,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工作”因为大多直接针对违法犯罪行为,与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直接相关,党委、政府及社会各界一般会对公安机关提出更多直接要求,增加更多资源投入。因此,在“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管理工作”所构成的负相关增强小系统中,一般呈现的是“治安管理工作”日益强化、涨大,“其他管理工作”日益弱化、消减的恶性循环状态。“治安管理工作”越强化、涨大,“其他管理工作”越弱化、消减,并进一步推动系统朝“治安管理工作”更加强化、涨大,“其他管理工作”更加弱化、消减的方向不断发展。

(二)归责在外,推诿指责

由负相关增强系统的特性所决定,“治安管理工作”和“其他管理工作”此涨彼消、彼消此涨的系统运行结果,必然使一方的工作量越来越繁重、工作压力越来越大,而另一方却反之。在社会转型期更容易出现的情况就是“治安管理工作”日益繁重,而“其他管理工作”相对日益消减。警力、警务保障的发展似乎总是跟不上治安形势发展对其提出的要求。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常常抱怨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没有做好本职工作,导致矛盾积压、升级,而矛盾积压、升级的结果往往是增加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工作”负担;政府其他部门也常常抱怨公安机关没有很好地查处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足够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影响了其职能工作的顺利开展。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之间明里暗里很容易发生归责在外、推诿指责的系统运行现象。尤其在出现社会影响大的热点事件时,为避免“独自承担责任”,这种归责在外、推诿指责的现象还会表现得更加突出。比如,在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常常抱怨其他职能部门没有做好职能工作而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其他职能部门也抱怨公安机关没有教导群众依法解决问题而导致矛盾不能依法解决,引发。这种归责在外、推诿指责的现象必然会逐渐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及社会各界的看法,跟着一起批评公安机关或政府其他职能部门,进而逐渐侵蚀政府权威和公信力。

三、建立、完善正相关工作启动反馈机制,优化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

显然,由系统运行特征所决定,在这种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中,协调工作非常难做。因为在系统组成部分之间此涨彼消,彼消此涨;归责在外,推诿指责的境况下,为了避免“惹麻烦上身”、“独自承担责任”的情况,各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实际表现常常不是各负其责、齐抓共管,而是各推其责、谁都不管。笔者认为这一协调难题正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最突出的实践难点之一。目前我国已经形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也不能有效化解这种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的协调难题。进一步加强党委、政府对综治工作的统一领导,进一步强化综治机构组织协调,只能对这种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协调难题的解决有所帮助,却不是有效化解协调难题的最优解和根本解。因为,党政统一领导和综治机构组织协调若只是在对社会治安形势加强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做出工作部署,强化“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强化“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办好自己的事”,强化“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的落实,并不能改变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必然导致协调难题的系统运行特征。根据2001年9月5日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是“党政统一领导,综治机构组织协调,各部门各方面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的主要内容是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部署工作,强化“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强化“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办好自己的事”,强化“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的落实。那么,有效化解协调难题的最优解和根本解是什么呢?由系统思考可知,系统问题还得系统解决,只有将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改造为包含正相关和负相关的正负相关调节系统,才能从根本上化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难题。顺着这一思路,笔者将“政府综治工作系统循环图”中公安机关与政府其他部门之间的负相关增强系统修改为正负相关调节系统,并画出“政府综治工作协同机制系统循环图”(见图2)。从图2可见,公安机关与政府其他部门在政府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中已经不再是彼此负相关的增强系统,而是彼此正负相关的调节系统。

从图2我们很容易看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之间彼此正负相关的调节系统具有以下明显系统运行特征:

(一)进退有序,彼此相关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的增加会带来“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的增加,而“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的增加反过来会带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的回落,并进而带来“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的回落。“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任何一方启动的工作带来的变化都将带来另一方的适当回应与有序进退,不再出现一边倒发展的系统运行情况。系统运行的结果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之间保持一种进退有序、彼此相关的动态平衡关系。

(二)归责在内,彼此协同

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之间彼此正负相关的调节系统中,由于系统运行的结果会使任何一方不负责任的推卸行为带来自身的补偿性责任负担,也会使任何一方的负责任行为带来自身的补偿性回报效应,推卸责任没有市场,彼此协同却可带来工作的新局面。因此,系统运行的结果会带来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部门之间归责在内、彼此协同的良好工作局面,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部门都能找自身原因、从自身挖潜,并愿意彼此协同工作。

由上述彼此正负相关调节系统的进退有序、彼此相关,归责在内、彼此协同的系统运行特征所决定,“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彼此正负相关的调节系统能够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改革完善,是实现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目标的政府综治工作的理想运行系统。

倘若能够将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从彼此负相关的增强系统改造为彼此正负相关的调节系统,那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将得到进一步加强和发展,并且可以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可持续良性循环发展。那么,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能够从彼此负相关的增强系统改造为彼此正负相关的调节系统吗?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在以往形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中,由于各部门之间缺少有效的协同机制,齐抓共管主要靠党政统一领导和综治机构组织协调来实现,因为系统仍然是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再加上对各部门之间到底应当如何齐抓共管才科学合理不好把握,因此,党政统一领导和综治机构组织协调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如果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之间建立正相关因果关系,比如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之间建立工作启动反馈机制,当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发现有关部门在管理预防工作上的不足时,工作程序能够启动,将工作信息传递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采取管理预防工作后再将信息反馈给政府各有关部门,政府综治工作运行系统就可以从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转变为彼此正负相关调节系统,实现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的科学优化。而且,在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转变为彼此正负相关调节系统后,从其系统运行特征也可推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所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也可以得到更好的落实,党政统一领导和综治机构组织协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也可以较充分地发挥出来。

读者可能早已发现,虽然从总体上来讲,可以非常粗略地将“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看作是政府的案件查处工作,将“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看作是政府的管理预防工作,但优化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建立、完善正相关工作启动反馈机制,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只要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之间建立、完善正相关工作启动反馈机制。因为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工作有管理预防和案件查处之分,政府其他部门的工作也不限于管理预防,许多政府部门的工作也有管理预防和案件查处之分。因此,优化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应当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在案件查处和管理预防工作之间建立、完善正相关工作启动反馈机制(见图3)。笔者认为,在政府各部门之间及其各部门内部的案件查处工作与管理预防工作之间建立、完善正相关工作启动反馈机制,优化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应该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改革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必不可少的任务。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篇6

古代,法律与政治虽然有交叉,但更多的是平行关系。与此相适应,古代的法律与政治对人类生活和的都是有限的。

在现代政治制度中,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一切政治组织、政治行为、政治关系、政治理想,都被纳入法律的轨道和制度的构架内。政治的基本形式转向以政党政治为基础的代议制,政党成为公众与政权之间的媒介,公众围绕政党开展政治活动,政党围绕政权进行政治斗争并执行政治决策以及实现政治理念。政治成为法律之中的政治。那些高高居于法律之上的政治人物,那些超越法律之外的政治行为,都被纳入法律的监控之下。政治的游戏规则变了,法律成为这个游戏规则中的主要规则,法律的话语权威取代了君主威权话语。法治政府或法治国家的存在和,导致了政治的逐步法律化。有趣的是,与此相关,政治与法律对我们的社会生活开始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首先,政治已经全方位地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中,主宰了我们的生活。现在,我们每个人无论是否情愿,都在事实上被卷入政治以及政治活动中,不仅仅是加入政党、参与政治选举、发表政治演说等各种典型的政治活动,我们会发现自己比以往任何时代的人们都更加关心政治。我们的日常生活是政治化的,我们从出生、入学、工作、婚嫁、养老、死亡,等等,都是在政治权力的控制之下;我们的一切愿望、行动、关系,都在政治的构架内实现;政治从中央走向地方,从城市走向,从政府高官走向打工仔,延伸到工厂、农村、学校和社会的每个角落。人们可以发现,利益与资源的分配越来越依赖政治与政治权力,政治从社会之上一定意义上已经衍变为社会本身。或许因为与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公众很容易地就被动员到政治活动中,公众主动参与政治的热情高涨,诉求增加,渠道多元。同时,政治原则也开始进入一些以往与政治完全无关的领域和事项,例如员工的奖惩,也开始依据民主评议等政治性的原则加以考量。可见,政治与我们的生活联系得如此紧密,以致于离开了政治,我们的生活、、工作都会陷入混乱与无序中。相应 的,政府的责任和负担也前所未有地提高,政府组织空前庞大,政治成本加大,政治活动公开化、透明化。这一切当然也加剧了政治家的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政府也开始成为责任政府,法治政府。

其次,法律也在社会生活政治化的进程中,逐渐政治化,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过往的时代,世俗的生活有世俗的法律,神圣的生活有神圣的法律;在世俗法律中,有国王的法律,也有民间的法律;有政治的法律,也有工商业的法律。各种法律各行其是,各有各的领域,大多情况下相安无事。但是,近代以来,世俗的政权取代了神圣的教会权力,国家的法律也取得了对包括神圣的法律在内的一切法律的无可置疑的胜利。法律已经成为必须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国家垄断了一切法律的话语权。因此,社会生活被全面国家化的同时,实际上也被全面国法化。尤为重要的是,基于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法律还在向许多传统的民间自治的领域进军,例如宗教事务、家族事务、个人私生活等领域。在今天的世界多数国家中,法律调整的覆盖范围和力度,都已经远远超过了最狂妄的祖先敢于想象的程度。

再次,现代政治是在现代法律的支持下全面走进社会生产与生活的,而现代法律则也是在现代政治的推动下扩展自己的领域的。在传统社会中,政治对社会的控制是通过各级政权组织进行的,依赖各级官员的政治忠诚和政治信念。在一个传统与文化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这种控制模式一定意义上还是有效的。这主要是因为传统小农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的分工和社会关系具有明显的封闭性和地域性,思想文化相对僵化保守,比较容易被控制。因此,无须庞大的政治机构,就可以实现政治意图,建立统治关系。而在现代条件下,经济生活全面开放,经济交往全球化,思想文化多元化,人类走进了一个开放的时代。人们之间的基于传统的属性的分工被人们相互之间的社会分工所取代。人们的交往关系社会化范围急剧扩大,人们之间基于自然属性的身份上的依赖关系被以物为媒介的分工交换关系所取代;统治关系不可能再建立在绝对的围绕个人威权的政治效忠和血缘关系的基础上,这种政治忠诚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靠的、无法检验和监督的。一个庞大的国家机器的运转必须转换统治方式,即依据建立的细致复杂的游戏规则贯彻统治意图和决策,保证各级政权及其官员能够忠实于政治领袖和政治领导人。所以,现代政治必须建立在现代法律的基础上。

在上述背景下,法律与政治形成了结盟。政治需要法律规范,法律需要政治保证;中央需要法律保证地方忠实执行政治决策和决定,地方需要法律明确体现中央意图;上级官员需要法律保证下级官员的服从,下级官员需要法律保证自己的权力和安全;政府及其官员需要法律引导和规范公众的行为,公众需要法律防止政府和官员滥用自己的权力。政治需要一种规范的形式、规范的运行、规范的组织、规范的关系,总之,它需要以法律制度的模式,对政治的各个环节、领域、任务和活动加以明晰,使中央决策不依赖个别人、个别官员的情况下,也能得到执行和实施。同时,这个规范统治关系的规则体系之所以能够得到各级政府和官员的认真对待和执行,其中必须包含一种强有力的话语体系。既然所有的人和各级政府都必须遵守法律,那么,这个法律必然需要包含必须被遵守的理由。如此一来,现代法律夹带着特定的价值观念,将政治推向一切社会领域。

向的扩张由于是以为基本手段的,所以,在社会生活政治化的同时,法律也根据政治的需要被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社会生活中取得了一统天下。中,所谓法治,也就成为法律的倾盆大雨。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等等,无不昭示法律对社会生活无所不在的关注,足以显示出当今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以往那些居于生活最中心的行为准则,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等,已经不再具有往日那般强大的强制效力和威慑力,成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补充力量,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凭借国家权力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人们之间的纠纷、冲突、矛盾和分歧,开始被纳入正式的国家司法与执法机构加以解决。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篇7

首先,政治生活的产生是基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需要。为了生存,早期的人类靠采摘植物果实为生,但这种生活方式无法保证长期的生活需要。火的发现使人们得以围猎周围的小动物,人们在实践中渐渐地学会了集体围猎的方法。弓箭的发明带来了大规模的狩猎活动,这样一来,食物的来源进一步增多。人类的发展史表明,人们逐渐懂得了组织力量的强大,产生了有组织的氏族社会和对氏族、部落的公共权力进行运用的原始民主。这样,人类的生活便逐步由无序走向有序,由分散走向集中,由无组织走向有组织,由一般的社会生活走向氏族社会的政治生活。其次,虽然人类的经济生活是政治生活的基础,但经济的发展却离不开政治的反作用。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经济是政治的基础,经济决定政治,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任何政治现象都能在经济中找到原因。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与之相对应的上层建筑。原始社会的公有制经济决定了当时的原始民主制度。原始社会末期,随着剩余产品增多以及交换的发展,特别是商人阶层的产生,人们的私有观念开始出现。这时,一些人开始在管理和交换的过程中把公物据为己有。攫取财富的群体为了保住其财富,就设立法院,建立新的制度和组织形式,使其财富合法化;另一些群体则竭力想维持旧有的财产平等以及原始民主的生活方式。在两者之间发生严重冲突的情况下,一种崭新的政治组织———国家产生了。从此,以国家形式表现出来的政治生活成了社会生活的核心。社会财富私有化的过程就是国家形成的过程。国家一旦从社会中脱离出来,一旦成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殊权力,就必然成为人类社会关系和人类政治生活的主题。恩格斯在描述国家产生时指出:“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1]再次,权力和权威是人类政治生活的本质内容,由此成就了政治对社会和经济的强制与规范作用。人类最初的权威是来自同自然界斗争时所表现出来的能力。那时人们不但惧怕自然界,还惧怕自身的生理和心理现象。后来出现了能够解释并说明这些现象的所谓的“先知”,他们便在氏族和部落中享有崇高的威望。在围猎、战争中有威望的“先知”们率领人们战胜自然,掠取财富,这又反过来巩固了他们的权威地位。这种原始权威最初靠习俗和道德来维护,但更多的是依靠宗教。国家产生以前的政治权威主要依靠原始民主和平等的观念、占卜和宗教的方式实施。而国家产生以后,政治权力便主要在国家层面展开。建立在社会经济基础上的国家政治结构,依靠国家暴力机关而获得强大的强制力量,它承担着积极组织和保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职能,并通过政治制度和法律规范对社会起着巨大的强制与规范作用。

2.政治关系和谐是全部社会关系和谐的基础

一般而言,政治体系的形态结构和功能特征所凝结和体现的现实政治关系与其他领域的社会关系相互适应,既是政治文明的要求,也是和谐社会的根本条件和表现。文明的政治体制、政治观念和政治行为既是和谐社会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动力。从社会关系构成的链条来看,政治关系和谐是所有社会关系和谐的基础。这一命题成立的理论依据在于:马克思主义认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是全局性的社会关系,是以经济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第一,从形式上看,政治关系是围绕国家权力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由于国家权力在现代社会独一无二的重要地位,政治关系对其他社会关系便有着最大范围的,通常也是最有效的影响力。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政治关系具有全局性的特征。在现代社会条件下,随着政治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充分发育,其他社会关系越来越多地受到政治关系的影响和制约。因此,正如学者们看到的那样:“从社会层面上理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核心的问题就是政治关系,其他所有的关系都是受到政治关系的支配和制约的。因此,人际和谐与人和自然的和谐又可以归纳为社会政治关系的和谐。”[2]第二,从本质上看,政治关系是围绕各种社会价值或人们通常所说的利益如何分配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如果说社会生活中最重要、最普遍的关系就是利益关系的话,那么,由于政治关系的重心在于利益的分配,它对社会关系便具有根本的影响。因此,所谓的政治关系和谐也就是利益分配的各种制度、机制健全完善,制度和政策体系公平正义。从社会价值分配的过程来看,政治关系和谐,或者说政治领域的公平正义,构成了社会关系的和谐,或者说社会领域公平正义的前提。

3.和谐政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首先,借用系统分析理论对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六个方面之中的政治作用进行分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六个方面的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其中,民主法治居于首要位置,制约和影响着其他特征,而民主法治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特征。其一,民主法治通过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来促进和实现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而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关键在于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使全社会形成合理的利益关系格局;全社会形成合理的利益关系格局的关键,在于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使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需求得到有效反映,在此基础上制定法律法规、确定利益主体、界定利益范围、指导利益分配、协调利益关系,同时健全对低收入群体的社会救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以制度保障社会各阶层共享社会发展进步的成果。其二,民主法治为人们之间的诚信友爱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民主的发展有利于培养人们对利益诉求的正当表达,有利于促进人们之间的互相交流和沟通,有利于培养人们的表达和倾听意识,有利于培育人们的互助友爱精神;法治的完善则有利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引导人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地交往。其三,民主法治为激发社会活力创造条件。通过发展民主政治和加强法制建设,确认和维护劳动者的创业动力、经济利益和创造成果,形成鼓励人们创新的良好氛围,营造平等竞争和共谋发展的社会环境。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其充满活力、公平竞争。其四,民主法治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提供制度保障。从社会发展的历史规律看,任何时代、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分歧和冲突。而民主政治制度则能够有效地化解矛盾、协调差异;法治则借助法律的规范性和强制性调整社会关系,协调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其五,民主法治为人与自然的和谐提供 制度支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是实现社会文明发展的客观要求。以民主法治的形式确立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原则,抑制和制裁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的制度条件。其次,从系统分析理论本身来看构建和谐社会对和谐政治的要求。系统分析是当代西方政治学界影响最大的分析方法之一。系统分析把一切政治实体都看成由相互作用的诸要素构成的整体,系统整体与环境和诸要素处于相互交流和相互影响之中,一般将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分成三个阶段:输入、转换和输出。输入来自环境和系统要素,包括需要和支持。进入系统的需要和支持经过系统的处理,被转换成政策或决定等,成为政治系统的输出。输出由政治系统到达环境,以满足社会系统成员的需求,并控制和指导成员,组织、动员和集中资源,以求达到系统的目的。在伊斯顿那里,对系统输出的政策或决定的实际执行情况由反馈显示。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和广泛认同。只有通过广大人民群众广泛有效的利益表达和政治参与,进而影响政治决策,才能维护自身利益需求,而政治系统也只有在充分了解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基础上,才能作出合理的利益均衡和资源整合决策。这就要求政治系统必须是开放的系统,是民主的系统,是制度化的系统,是互动良好的系统。再次,从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视角来看政治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从经济学的视角看,政治系统是市场缺陷的弥补者和市场秩序的维护者;从社会学的视角看,政治系统存在的意义就在于维护社会的协调运转。确实,从政治的起源来看,它就是在经济社会发展到出现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时而产生的。政治系统的核心主体是国家,可以说,政治和国家是一体的,只是我们在研究的过程中将它们分离开来。并且,在社会大系统中,政治系统是经济系统、社会系统乃至整个社会和谐运转的关键。

二、和谐政治的基本内涵

要理解和谐政治的内涵,首先必须明白什么是政治。在孙关宏教授等主编的《政治学概论》中,是这样定义的:“结合政治内涵本身的演变及当代政治科学研究对政治的理解,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当代政治的内涵。就狭义而言,当代的政治主要是国家的活动及其形式和关系。就广义而言,当代的政治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公共权力的活动、形式及其关系。”[3]这一定义的核心要素是社会公共权力,不仅仅是关系,还包括公共权力活动和形式。王浦劬主编的《政治学基础》则认为,为满足政治这一概念范畴的周延性、确定性和本质性,“政治应该定义为:在特定时候经济关系及其所表现的利益关系基础上,社会成员通过社会公共权力确认和保障其权利并实现其利益的一种社会关系”[4]。这一定义将政治视为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又涉及三种相互关联的关系:利益、政治权力、政治权利。其中,利益关系是基础,政治权力关系和政治权利关系是政治关系的核心内容。俞可平教授在其着作别指出:“概括地说,政治就是关于重要公共利益的决策和分配活动。与其他人类行为和社会活动相比,政治行为和政治活动具有根本性、公共性、全局性和权威性四个显着特征。”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篇8

一法治的起因

由于人的社会本质表明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而从人的社会关系出发来建构通向自由法律的工具性(即现实的)目标只能是对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合理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有多种复杂的内涵,但最根本的是权利关系。对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力与利益的合理分配是使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合理化的关键。由此,对社会主体实在权利的合理规定构成了实行法治的工具性目标。但这种规定仍然是抽象的,因为对社会主体权利的规定是否合理,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是合理的,归根结底还是取决于特定社会生产方式之中的现实的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在这里,我们可以进一步认识到法治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概念。

首先提出法治主张的是古代思想家。我国先秦法家就是强调建法立制、富国强兵、以法治国的学派。他们认为人生而好利恶害,人的这种本性一方面使人们必然要发生相互争夺要抑制争夺就要“定分”,使民皆在自己“分”内活动,而定分、止争都需要实行法治,以具有特殊强制力的法律制度作定分、止争的标准;另一方面也使得执政者只能用赏罚的法律手段而不能用仁义恩爱的手段来进行统治,行赏才能使好利的人们自愿按执政者的要求去做,惩罚才能使恶害的人们不得不按执政者的要求去做,这就需要实行以赏罚为内容的法治。他们认为实行法治也是避免人治的弊病所必需。人治实际上是随心所欲的“心治”或“身治”,其弊病甚多,如“君人者,舍法而以身治,则诛赏予夺与从君心出矣。然则受赏者虽当,望多无穷;受罚者虽当,望轻无已。君舍法而以心裁轻重,则同功而殊赏,同罪殊罚矣,怨之所由生也。”所以韩非说:“释法术而任心治,尧不能正一国。”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倡言法治,反对人治,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命题,认为法治比人治理智、公正,比人治正确、高明,比人治稳定、可靠,并给法治下了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强调实行法治时,中外古代思想家并不否定人的作用,相反,认为法治与人治应是统一的,法治不排斥个人的智慧。

因此,不同历史时代的法治有着不同的具体内容、其法治的工具性目标有着不同的内容,但是以自由的法律作为至上的治理社会的准则这一点又是法治社会永恒的要求。这正是人的社会本性和自由本性统一所产生的法治工具性目标和价值性目标统一的具体体现。

二法治的内容

法治的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含义,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

法治指的是法的一种重要属性,即法的普遍约束力。只要有法,就意味着有法治,即存在一种使社会参加者都应普遍遵守和执行的规范性秩序。

(一) 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法治的这层含义比示的普遍约束力的含义有更充实的内容,法的普遍约束力是仅就法本身而言的,有法必须得到遵守,否则等于无法。而依法治国则是把法作为治理国家的一种手段。依法治国就是要确立和实现以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的最具权威价值的取向,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确立法律是人们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 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包括三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

(二) 与专制相对立,法治指的是民主的法律化。这种意义的法治是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紧密相联的,它包含有一系列民主内容,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的可预测性能,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相一致,人权对权力行使的限制,权力制衡等等。

(三) 法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本身就“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

(四) 法治具有统一性、协调性。不仅是具有内部和谐统一的相对稳定的体系,从而有利于保持治国方略的连续性、稳定性;而且它同整个社会系统都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稳态联系,是社会有序化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关键性因素和力量,为社会全面进步和可持续发展所不可或缺。

(五) 法治具有监督性和自我约束性。它不仅是对各项社会事务进行广泛监督的系统;而且法治具有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司法独立就是其重要体现。坚持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审判公正、体现司法权威(这是法制权威的极重要内容)2,也才能保证法治系统对各项社会事务的有效监督。因此它既是程序正义之重要原则,也是实体正义和维护立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六) 法治具有实效性。它不仅要求法律体系的完善,而且注重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实现。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把法律权威同广大人民群众自觉的遵纪守法结合起来,使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紧密衔接,使法律调整的目的同社会实际状况及人民群众的意愿相符合,并通过一整套可操作的规程,以寻求法律实施的良好社会效果--努力达到法律的真正实

三法治的意义

(一)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构建和谐社会就是要构建法治化的社会。法律的产生不是为斗争,而是为和谐。

1、法治能有效地解决纠纷。在社会生活中,法治为控制无序与混乱不仅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协调、支配和控制人们的行为;还设定了独立的司法机构、仲裁机构,由其运用特定的法律规则解决纠纷,并且裁判的效力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

2、法治能有效地预防纠纷的发生。法律不是万能的,法治也不可能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但是它可以降低它们发生的概率,从而使实际发生的纠纷在总量和冲突烈度上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

3、法治是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只有建立了以作为主要形式进行统治的社会秩序,才能较好地处理社会各种关系、调整社会各种利益、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法治通过协调各种社会利益促进和实现公平正义,通过法律确定利益主体,指导利益分配、协调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正,避免社会利益之争的激化。法治为人们之间的诚信友爱提供行为规范,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法治为激发社会活力创造条件。法治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提供保障。法治为人与的和谐发展提供制度支持。

(二) 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途径

和谐社会的纲领,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为首,更加体现了法治对于构建社会和谐的重要意义。社会的和谐可以通过法律的各个环节来加以实现。首先要完善立法制度,改进立法工作。民主立法是实现法治的前提和基础,立法价值的善恶、状况的好坏、质量的高低,都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极大影响作用。

(三) 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努力方向与理想目标

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法治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和要素,我们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终就是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法治的秩序,使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治的权威,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

在法治原则下,一切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离开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是没有根据和效力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社会各阶层的地位和利益关系都在发生深刻变动,各种主体的诉求需要充分表达,使各级政府面临着大量新问题、新矛盾、新情况。为此,要依法开辟和疏通各种渠道,引导各种利益主体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矛盾和冲突。和谐社会以法治精神为基本理念,政府在行使公共权力,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应该强调个体在社会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并以个体的生活幸福为终极目的。

四实现法治的方略

(一) 保证公平正义是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

所谓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3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有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义的法律,因此法治又称为“良法之治”。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由于我国封建传统的影响,人们在思想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的观念,特别是在执法环节,一些执法人员片面追求事实真相,重口供、轻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甚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因此,我们必须大力提倡和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全面的公正观念。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权来源于人的理性、尊严和价值,是人之作为人都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正是人权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正是人权保障奠定了现代法律的合理性基础。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全面改革开放的时代,随着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不断完善,社会利益多元化和社会矛盾复杂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中国共产党作为长期执政的党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突破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理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把工作重点从调整对立的阶级关系转移到承认和保护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权利义务关系上来,转变重政权轻民权的观念,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和依法执政的能力。

(三)坚持党的领导

法治建设就是要从理念上更好地强化党的意识、执政意识、政权意识,通过改善党的领导来更有效地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领导,通过完善党的执政方式来更有效地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必须旗帜鲜明地坚持党的领导,在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把党依法执政的过程作为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实行依法治国的过程,作为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过程,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把加强党的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全过程。

坚持党的领导,要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把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起来;把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与严格执法有机结合起来;把加强和改进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与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统一起来。

(四) 树立法律的权威

任何社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都要求有一定的权威,而法治社会的政府权威是置于法律权威之下的权威。宪法和法律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是否真正享有最高权威则是一个国家是否实现法治的关键。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立法建立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执法、司法和守法保证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特别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依法办事,违法必究,有效地防止任何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4当前,树立法律权威的观念,要特别强调维护法制统一、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反对把个人或组织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律工具主义。

(五) 监督制约

任何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实行法治就是要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法治防止权力滥用和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基本措施就是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把决策、执行等环节的权力全部纳入监督制约机制之中,保证权力沿着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运行。

(六)以服务大局为使命。

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检察工作,不断强化服务大局的各项措施,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5检察机关必须要从讲政治的角度来想大局、谋大局、服务大局,正确处理服务大局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关系,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大局是历史的、发展的、具体的。现阶段检察工作服务大局,要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要全面发挥维护国家安全、化解矛盾纠纷、打击预防犯罪,管理社会秩序、维护公平正义、服务改革发展的职能。坚决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依法打击各类经济犯罪活动。查处侵吞、私分、挪用国有资产犯罪案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加大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依法打击危害各类经济主体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平等保护各种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先进的法治理念,是真正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法治理念,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做好检察工作,必须要全面准确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工作实践。

参考文献:

1.葛洪义:《法理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李林:《中国法治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篇9

首先,政治生活的产生是基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需要。为了生存,早期的人类靠采摘植物果实为生,但这种生活方式无法保证长期的生活需要。火的发现使人们得以围猎周围的小动物,人们在实践中渐渐地学会了集体围猎的方法。弓箭的发明带来了大规模的狩猎活动,这样一来,食物的来源进一步增多。人类的发展史表明,人们逐渐懂得了组织力量的强大,产生了有组织的氏族社会和对氏族、部落的公共权力进行运用的原始民主。这样,人类的生活便逐步由无序走向有序,由分散走向集中,由无组织走向有组织,由一般的社会生活走向氏族社会的政治生活。其次,虽然人类的经济生活是政治生活的基础,但经济的发展却离不开政治的反作用。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经济是政治的基础,经济决定政治,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任何政治现象都能在经济中找到原因。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与之相对应的上层建筑。原始社会的公有制经济决定了当时的原始民主制度。原始社会末期,随着剩余产品增多以及交换的发展,特别是商人阶层的产生,人们的私有观念开始出现。这时,一些人开始在管理和交换的过程中把公物据为己有。攫取财富的群体为了保住其财富,就设立法院,建立新的制度和组织形式,使其财富合法化;另一些群体则竭力想维持旧有的财产平等以及原始民主的生活方式。在两者之间发生严重冲突的情况下,一种崭新的政治组织———国家产生了。从此,以国家形式表现出来的政治生活成了社会生活的核心。社会财富私有化的过程就是国家形成的过程。国家一旦从社会中脱离出来,一旦成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殊权力,就必然成为人类社会关系和人类政治生活的主题。恩格斯在描述国家产生时指出:“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1]再次,权力和权威是人类政治生活的本质内容,由此成就了政治对社会和经济的强制与规范作用。人类最初的权威是来自同自然界斗争时所表现出来的能力。那时人们不但惧怕自然界,还惧怕自身的生理和心理现象。后来出现了能够解释并说明这些现象的所谓的“先知”,他们便在氏族和部落中享有崇高的威望。在围猎、战争中有威望的“先知”们率领人们战胜自然,掠取财富,这又反过来巩固了他们的权威地位。这种原始权威最初靠习俗和道德来维护,但更多的是依靠宗教。国家产生以前的政治权威主要依靠原始民主和平等的观念、占卜和宗教的方式实施。而国家产生以后,政治权力便主要在国家层面展开。建立在社会经济基础上的国家政治结构,依靠国家暴力机关而获得强大的强制力量,它承担着积极组织和保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职能,并通过政治制度和法律规范对社会起着巨大的强制与规范作用。

2.政治关系和谐是全部社会关系和谐的基础

一般而言,政治体系的形态结构和功能特征所凝结和体现的现实政治关系与其他领域的社会关系相互适应,既是政治文明的要求,也是和谐社会的根本条件和表现。文明的政治体制、政治观念和政治行为既是和谐社会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动力。从社会关系构成的链条来看,政治关系和谐是所有社会关系和谐的基础。这一命题成立的理论依据在于:马克思主义认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是全局性的社会关系,是以经济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第一,从形式上看,政治关系是围绕国家权力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由于国家权力在现代社会独一无二的重要地位,政治关系对其他社会关系便有着最大范围的,通常也是最有效的影响力。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政治关系具有全局性的特征。在现代社会条件下,随着政治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充分发育,其他社会关系越来越多地受到政治关系的影响和制约。因此,正如学者们看到的那样:“从社会层面上理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核心的问题就是政治关系,其他所有的关系都是受到政治关系的支配和制约的。因此,人际和谐与人和自然的和谐又可以归纳为社会政治关系的和谐。”[2]第二,从本质上看,政治关系是围绕各种社会价值或人们通常所说的利益如何分配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如果说社会生活中最重要、最普遍的关系就是利益关系的话,那么,由于政治关系的重心在于利益的分配,它对社会关系便具有根本的影响。因此,所谓的政治关系和谐也就是利益分配的各种制度、机制健全完善,制度和政策体系公平正义。从社会价值分配的过程来看,政治关系和谐,或者说政治领域的公平正义,构成了社会关系的和谐,或者说社会领域公平正义的前提。

3.和谐政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首先,借用系统分析理论对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六个方面之中的政治作用进行分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六个方面的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其中,民主法治居于首要位置,制约和影响着其他特征,而民主法治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特征。其一,民主法治通过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来促进和实现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而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关键在于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使全社会形成合理的利益关系格局;全社会形成合理的利益关系格局的关键,在于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使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需求得到有效反映,在此基础上制定法律法规、确定利益主体、界定利益范围、指导利益分配、协调利益关系,同时健全对低收入群体的社会救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以制度保障社会各阶层共享社会发展进步的成果。其二,民主法治为人们之间的诚信友爱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民主的发展有利于培养人们对利益诉求的正当表达,有利于促进人们之间的互相交流和沟通,有利于培养人们的表达和倾听意识,有利于培育人们的互助友爱精神;法治的完善则有利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引导人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地交往。其三,民主法治为激发社会活力创造条件。通过发展民主政治和加强法制建设,确认和维护劳动者的创业动力、经济利益和创造成果,形成鼓励人们创新的良好氛围,营造平等竞争和共谋发展的社会环境。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其充满活力、公平竞争。其四,民主法治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提供制度保障。从社会发展的历史规律看,任何时代、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分歧和冲突。而民主政治制度则能够有效地化解矛盾、协调差异;法治则借助法律的规范性和强制性调整社会关系,协调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其五,民主法治为人与自然的和谐提供制度支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是实现社会文明发展的客观要求。以民主法治的形式确立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原则,抑制和制裁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的制度条件。其次,从系统分析理论本身来看构建和谐社会对和谐政治的要求。系统分析是当代西方政治学界影响最大的分析方法之一。系统分析把一切政治实体都看成由相互作用的诸要素构成的整体,系统整体与环境和诸要素处于相互交流和相互影响之中,一般将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分成三个阶段:输入、转换和输出。输入来自环境和系统要素,包括需要和支持。进入系统的需要和支持经过系统的处理,被转换成政策或决定等,成为政治系统的输出。输出由政治系统到达环境,以满足社会系统成员的需求,并控制和指导成员,组织、动员和集中资源,以求达到系统的目的。在伊斯顿那里,对系统输出的政策或决定的实际执行情况由反馈显示。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和广泛认同。只有通过广大人民群众广泛有效的利益表达和政治参与,进而影响政治决策,才能维护自身利益需求,而政治系统也只有在充分了解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基础上,才能作出合理的利益均衡和资源整合决策。这就要求政治系统必须是开放的系统,是民主的系统,是制度化的系统,是互动良好的系统。再次,从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视角来看政治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从经济学的视角看,政治系统是市场缺陷的弥补者和市场秩序的维护者;从社会学的视角看,政治系统存在的意义就在于维护社会的协调运转。确实,从政治的起源来看,它就是在经济社会发展到出现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时而产生的。政治系统的核心主体是国家,可以说,政治和国家是一体的,只是我们在研究的过程中将它们分离开来。并且,在社会大系统中,政治系统是经济系统、社会系统乃至整个社会和谐运转的关键。

二、和谐政治的基本内涵

要理解和谐政治的内涵,首先必须明白什么是政治。在孙关宏教授等主编的《政治学概论》中,是这样定义的:“结合政治内涵本身的演变及当代政治科学研究对政治的理解,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当代政治的内涵。就狭义而言,当代的政治主要是国家的活动及其形式和关系。就广义而言,当代的政治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公共权力的活动、形式及其关系。”[3]这一定义的核心要素是社会公共权力,不仅仅是关系,还包括公共权力活动和形式。王浦劬主编的《政治学基础》则认为,为满足政治这一概念范畴的周延性、确定性和本质性,“政治应该定义为:在特定时候经济关系及其所表现的利益关系基础上,社会成员通过社会公共权力确认和保障其权利并实现其利益的一种社会关系”[4]。这一定义将政治视为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又涉及三种相互关联的关系:利益、政治权力、政治权利。其中,利益关系是基础,政治权力关系和政治权利关系是政治关系的核心内容。俞可平教授在其著作别指出:“概括地说,政治就是关于重要公共利益的决策和分配活动。与其他人类行为和社会活动相比,政治行为和政治活动具有根本性、公共性、全局性和权威性四个显著特征。”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篇10

党的十八界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治理体制”“创新社会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水平”“改进社会治理方式”,这是中央文件首次正式提及“治理”这一概念。我国从此开始走进社会治理的新时代。并明确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1]

一、我国的社会治理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是我们党执政理念和政策思路在社会领域内的一次重大转换。“社会管理”强调社会建设主体的唯一性,以及主体的绝对权威性。社会治理是多方的共同治理,它强调协商、共识的达成,强调的不是对权力的服从而是相关各方的平等参与。社会治理严格意义上讲应该叫做治理社会,不是由社会来治理,而是由多个主体对社会进行治理。我国目前所讲的社会治理与西方国家所提的社会势力有相同的方面,但也是有很大不同的。社会治理主体之间的关系是造成这种不同的主要原因。西方国家在社会上是市场―政府―非政府组织三元并立的,三大社会主体地位是相对平等的,分领域进行分工合作治理。而目前我国所提的社会治理是要求在加强中共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下,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级各类组织、公民参与,实现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动。因此,在主体上,我国要构建的是一种“一主多元”式主体结构。“一主”是指党委与政府,“多元”主要是指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我国社会治理的特色要求我们在社会治理中必须考虑中国的国情,必须将我国的社会治理与西方的社会治理进行必要的区别。

二、社会治理对中国共产党的要求

在西方的治理理论中,治理理论主要涉及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的研究,并未包括执政党与这些主体之间的关系。将社会治理与执政党相联系,是由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在我国,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中国共产党集领导党与执政党于一体,这一政治制度具有独特的优势,它也使中国共产党在社会治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要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就一定要处理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社会治理的关系。从公共治理的角度来说,就是要从以前的全能式的社会治理模式,转变成为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各级各类组织共同参与,群众自治的多元―共治式的社会治理模式。社会治理有着自身的客观规律,社会治理只有遵循社会治理的客观规律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中国共产党既是领导党又是执政党,但只有真正按照社会治理的规律办事,科学处理好社会治理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才能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在社会治理中的核心作用。要处理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社会治理结构的关系,首先需要科学处理好中国共产党与社会的关系。虽然领导党的角色使中国共产党由责任解决所有社会问题,但不应该也不可能包揽所有问题。长期以来,党中央对执政党建设规律进行了深刻的思考,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2]这个认识对党的领导职责和权力边界进行了比较清晰的界定。

三、中国共产党在社会治理中的角色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系统治理,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坚持系统治理首要是加强党委领导,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到社会治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各级各类社会组织的主动性、积极性,使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转化为社会治理的服务优势。

(一)创新社会治理体制

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到“创新社会治理体制”“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的变化,体现了我们党治国理政理念的与时俱进。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理顺政社关系是关键。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发展,以往的政府单一主导社会事务的格局已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的发展需要。随着公共精神、个人财富、社会意识的快速成长,人们的利益界限越来越清晰,越来越多地要求参与社会事务治理,希望越来越多地展现自己的话语权,体现自己的利益诉求,实现社会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政府与社会之间开始展开激烈的利益博弈。因此,目前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顺政社关系,这既是利益结构在政社关系调整过程中的必然结果,也是未来社会治理结构重调的必然选择。而如何理顺政社关系,其核心就在于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从社会治理的角度对政府与公众参与的功能角色进行重新定位。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关键在于推进社会治理方式的变革,必须始终坚持民主、法治的原则,在社会治理主体之间形成良性互动的新型伙伴关系。

(二)推进法治和制度保障建设

法律制度是社会治理良性运行的必要条件。法律制度的完善化、科学化程度制约着社会治理系统运转的协调、规范水平。法律制度的完善化,指法律制度的完备程度;法律制度的科学化,指法律制度的内容对社会发展规律和人民利益的反映程度。首先,必须注重顶层设计与基层的互动,加强对社会治理机制和行为模式的探索,加强对社会治理相关制度的立法,以法律制度化的方式来保证社会治理的可持续发展。其次,优化制度建构,消除落后制度障碍。以公平、效率为导向,进一步优化社会治理相关的制度机制,同时强化制度的贯彻落实和运用,没有好的执行,制度再好,也只是一纸空文。而对那些阻碍社会治理良性发展的制度机制,必须进行有效的清除。最后,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推进社会治理制度体系化建设。制度的有效推进必须有完备的配套政策,否则制度再好,也可能因为配套政策的欠缺而无法执行,从而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必须推进社会治理相关政策的科学配套,推进社会治理制度体系化建设,为社会治理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充分发挥派的作用

我国的政党制度决定着派是我国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党、执政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的亲密友党。派可以对中国共产党进行民主监督,可以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这些作用的发挥,也体现在社会生活领域。派代表着一部分的人民群众,只有很好地参与了政治生活与社会管理,派才能将其所联系的一部分群众的利益诉求展现出来,才能在社会治理的格局下实现利益的协商。“如果没有合适的渠道去容纳这些社会力量,其利益诉求就会在制度外表达,势必会滋生政治不稳定。”[3]因此,“就我国的而言,它们执行的并不仅仅是一种利益代表功能,而是全方位地参与、参加和介入了国家权力对社会方方面面以及各阶层、群体利益的整合过程。”[4]所以,派的参与是我国成功实现社会治理的必然要求。从社会管理实践来看,中国共产党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其社会治理活动一直受到参政党的协助与监督。

(四)大力培育社会力量

俞可平教授指出,有效的社会治理应该包括“政府对社会的管理和社会公众对社会事务的自治”[5],不管是离开政府还是离开社会公众社会治理都不可能取得成功。在多元发展的条件下完善社会治理结构,能否最大限度地调动各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党的领导有效性的重要体现。只有通过大力培育社会力量来激发社会活力,才能真正实现高水平的社会治理。社会自治的程度如何直接决定着社会治理的发展水平,因此,社会力量强弱直接影响着社会治理的实际效果。长期以来的我国行政主导型的体制造成社会对政府的高度依赖,社会力量的自我发展与成熟受到了“大政府小社会”格局的限制。传统的看法也对培育社会力量存在很多的担忧,潜意识里总是以为社会力量的培育和发展会削弱甚至冲击党的领导。如果不转变思想,重新认识社会力量的作用,社会治理结构就很难科学地建构和完善起来。人民群众的需求是个性化的、多层次的,而现阶段,党委、政府对人民群众提供服务的着力点在公平,在均等化,但个性化明显不足。而社会组织则可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可以针对不同个体的需要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同时,社会组织作为社会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与人民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形成合力,搭建与基层党委政府互动的社会治理和社会服务网络平台。日益复杂的社会问题使得国家和社会治理的难度日趋严峻,社会组织作为一种新治理主体的加入,必然能够为各级党委政府分担社会治理事务,协调社会各方,缓解社会矛盾。由于社会组织遍布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帮扶济困、救灾、生态环保等社会各个领域,在这些领域表达基层群众的诉求,帮助群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发挥着社会“减压阀”的效用。因此,社会力量是各级党委政府动员社会的可靠力量和施政帮手,在对待民众利益上有着共同的价值理念和目标取向。发展和规范社会力量,是转变政府职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反映社会诉求、增强社会自治功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是在新形势下整合社会资源、调动各方面的主动性积极性,完善社会治理结构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M].北京:党建读物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13:2.

[2]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25.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篇11

总体目标

顺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思路和要求,需进一步探索该体系运行模式的总体目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并逐步有所下降,社会丑恶现象大大减少,治安混乱的地区和单位的面貌彻底改观,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③应当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个复杂的多因素、多变量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考虑社会治安工作的客观规律、国家与社会对社会的防治能力等因素,认真分析治安形势及治安问题的成因,经过通盘考虑后,实事求是地确定这一目标的。因此,从总体目标而言,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既要有着眼未来的长远目标,又要有立足当下的现实目标。长远目标意味着违法犯罪现象被有效防控,社会治安秩序出现根本好转,人民群众的生活具有高度的安全感。然而也应当看到,社会总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的,而社会治安状况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也会相应地出现各种发展变化。所以希望通过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消除所有的违法犯罪现象,以求一劳永逸地使得社会治安秩序根本好转,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因此,现阶段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现实目标应定位于满足社会公众基本的安全需求,即依托现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背景,准确把握当前违法犯罪现象发展变化的规律和趋势,因时因地制宜,分重点、分阶段地实施防控。一方面继续依法从严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社区违法犯罪的控制和预防工作。同时各级地方政府还要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层基础工作,才能降低违法犯罪现象大幅度上升的趋势,使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状况有相当的满意度,保持社会治安秩序的基本稳定。只有做到长远目标与现实目标的有机结合,才能确保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顺畅运行。

防控措施

为了实现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所承载的上述目标,采用各种行之有效的防控措施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正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本身所具有的整体性、系统性和综合性特征所决定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运行模式中所要求的防控措施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刑罚措施

刑罚措施,是应对犯罪行为最严厉的强制性手段。刑事犯罪是导致社会秩序最大的“发生源”,因此,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就必须重点治理刑事犯罪。当犯罪行为发生后,运用刑罚措施无疑是最有效的办法。“没有区别于其他制裁手段的刑罚,犯罪则将完全混同于其他违法行为而最终失去自身的存在。”[14]运用刑罚措施一定要注重打防结合,即不仅要对当前违法犯罪的客观形势作出判断,针对已经发生的或正在发生的犯罪适用刑罚,始终保持对犯罪的高压态势,而且要侧重于“以防为本”,即通过刑罚适用起到警戒和威慑的作用,最大程度地追求预防前置的效果,将可能引发犯罪的问题消灭在犯罪之前。总之,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中,刑罚措施是不可或缺的。

2.行政和经济措施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篇12

一、“公共管理”治理模式的内涵

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的以“新公共管理”为旗帜的政府再造运动使公共管理的概念得到了广泛传播。但是张康之教授提出的“公共管理”模式的概念与前者有着本质的不同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新公共管理运动是“在政府实施干预市场失灵的政策却又出现政府失灵时寻求的新出路”。它在研究方法上存在许多观点、技术、理论的“生硬拼凑”,在思维方式又陷入了“政府——市场”两极思维的陷阱,[1]在价值上更多是效率取向的;在技术手段上则是广泛的市场化。然而“当我们逐渐加强政府活动的民营化的时候,我们事实上是在增加腐败和不道德行为的倾向”。“政府企业化(市场化)运作的改革让我们付出了相当大的道德代价。”[2](P156,158)可见新公共管理运动忽视了公共价值这一“公共行政”的灵魂。片面强调了社会关系的权力和法律向度而忽视了伦理向度,因此可以说它仍是囿于工业社会的治理模式的建构。

张康之教授所提出的公共管理模式是对“后工业社会治理模式”的全新建构。总体而言,可将“公共管理”理解为后工业社会会中的多元管理主体对以伦理关系为核心的公共管理社会关系的治理,是基于社会道德制度的德治模式;它倡导服务精神以及“合作型”的信任关系,是一种服务型的治理模式;同时又是一种基于合作理性的合作治理。公共管理治理模式的本质是德治。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公共管理的治理模式:

首先,管理主体多元化。传统公共行政模式的一个基本命题是:公共物品只能由公共部门(政府)来提供。[3](P23)也就是说政府是公共事务管理的唯一主体,其对公共物品的供给是垄断性的。随着后工业社会的到来,市民社会日益壮大,社会自治的程度愈来愈高,打破了原来的行政主体一元化和公共物品供给的垄断性。许多社会自治组织和非营利组织也承担起了公共物品的供给职能,政府的许多管理职能转移给社会,可以从繁杂的日常公共事务管理中解脱出来更多的负责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以及监督。随着公共组织的迅速膨胀,“在政府与社会组织的竞争伙伴关系中,原先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开始重新走上了一体化的进程。”[4](P36)国家权力日益回归社会,政府逐渐成为一种与众多其它公共组织平等竞争的权威,整个社会在公共管理方面形成了多中心的局面,管理主体呈现多元化。

其次,客体中心主义。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是“主体中心主义”的。因为传统行政的组织体制是官僚制,权力的配置呈金字塔型,权力的运行是自上而下的支配过程。这决定了管理主体必然处于中心地位,而管理客体被置于边缘性的和受支配的地位。公共管理的社会关系基础是开放、平等的伦理关系,是服务导向的,其组织形式是网络化的任务型组织。公共管理治理模式下公共政策的制定源于社会成员的服务需求,即以社会成员的满意为目标。公共管理的服务模式不是把社会和公共管理客体的服务期望当作压力,而是动力。客体的服务期望越强,越能强化伦理关系,推动管理的改善。

第三,服务型的治理模式。后工业社会公共权力日益社会化,众多的非政府公共管理组织都成为公共权力的主体。这实际上也意味“管理”的服务化,即公共管理已成为一种为公众服务的活动。因此“服务”是公共管理的核心价值,公共管理的体系已经不再是以权力为中心,而是以服务为中心。“在公共管理中,控制关系日渐式微,代之而起的是一种日益生成的服务关系,管理主体是服务者,而管理客体是服务的接受者。所以,这是一种完全新型的管理关系,在这种管理关系的基础上,必然造就出一种新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即一种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

第四,注重伦理向度的治理模式。完整的社会关系应该是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的统一体。然而在农业社会中权力关系处于主导地位。进入工业社会后,法律关系又成为社会关系的中心。后工业社会中的公共管理模式的核心意向是服务与合作,它通过治理主体的自我约束、自我限制来保证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在这种意向支配下的社会关系首先必然是伦理关系。伦理关系成为社会关系的核心,这决定了一切治理形式手段都要围绕“伦理”这一主题来构建。公共管理模式就是伦理关系的制度化,其目标是实现德制,是德治与法制相统一的治理模式。由于公共管理模式具有对工业社会治理模式批判继承的一面,所以公共管理模式下的公共管理者具有较高的管理素质,因此新的治理模式更重视公共管理者的道德能力而非管理能力。后工业时代人们之间是高度的合作型信任关系,德治是公共管理模式的本质特征。

张康之教授用一系列规范化的术语为我们界定了一种全新的“公共管理”治理模式。它使“公共管理”这一全球性的运动有了新的诠释,这一概念的界定,是从历史发展的实际出发的,也是革命性的。它使我们有理由相信:一切关于社会治理问题的思考,都会在不远的将来归宗于张康之教授对公共管理这一概念的界定。[5]

二、公共管理模式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公共管理模式的出现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张康之教授运用历史现实主义的方法,从社会形态演进的角度给我们阐述了公共管理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公共管理伦理学》所描绘的社会治理模式的演进及其相关因素的变化可以用下面的图表予以简单的概括。社会治理模式及其相关因素的历史变迁比较

社会形态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后工业社会治理制度权制法制德制

治理模式权治

(统治型模式)法治

(管理型模式)德治

(服务型模式)

社会角色身份契约合作

社会关系权力关系为中心法律关系为中心伦理关系为中心

社会领域一体化(同质性)公共领域、私人领域、生活领域总体性

信任关系习俗型信任

(感性)契约型信任

(工具理性)合作型信任

(实质性)

>核心价值秩序效率、公平服务

权威类型权力权威法律权威道德权威

主导精神权力意志法律精神、科学精神服务精神

总体上看,人类社会的治理模式经历了一个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的历史演进过程。权治是农业社会的基本治理模式,即用权力去治理社会,属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该模式下法治和德制处于边缘地位。就人们的社会角色而言,此时人们之间是身份关系;“法治”是工业社会的基本治理模式,即人们用法律治理社会,属于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该模式也有权治的内容,然而德治是受到排斥的,此时人们的角色是由契约关系决定的;到了后工业社会社会治理模式发展到了“德治”,即人们用道德治理。这是一种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这种模式是德治与法治的统一,当然也有着权治的内容,但是权治已经被边缘化了,此时人们之间是实质性的合作关系。

社会治理模式从“权治”到“法治”再“德治”的变革,是一个客观的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公共管理模式的出现具有历史和逻辑的必然性。公共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治理方式,是德治与法治的统一,其本质是德治的,并且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在伦理精神、理念和原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三、公共管理治理模式的实现途径:德制

1.公共管理模式下制度设计的基石:人的道德存在

面对人类面临的向前的时代,托夫勒坚信:第三次浪潮“将凭借着我们理性的帮助,成为有史以来第一次具有真正人性的文明。”[6](P3)这也意味着“公共管理”的治理模式要实现人性的全面发展。那么人都包括哪些方面呢?纵观人类的思想史,人们大都徘徊在从人的物质存在和精神存在这种二元分立和同构的立场上来认识人。而张康之教授认为:人不仅是物质存在和精神存在的同构体,而且人还具有道德存在,即人是物理存在(自然方面)、精神存在(心理和精神方面,如思想、意志、情感)和道德存在的三位一体。人的三个存在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道德存在是人的道德潜能通过直觉的方式与社会理性、群体理性或职业理性的契合。道德存在是人的社会性本质所在,它是人的最深层和最本质的存在,道德存在决定了人的道德行为。

人的存在或本质是决定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重要依据。在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人们基于人的物理存在和精神存在所设计的“权制”和“法治”被历史证明是不完善的,无法实现人的自由而充分的发展。根据历史的发展逻辑,后工业社会,人们将从人的道德存在出发进行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因此,对人的道德存在的认识和把握就构成了全部社会生活和活动的基础。

2.“德治”实现的关键:德制

德治思想古已有之,例如孔子有云: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位而众星拱之。但在统治型和管理型的治理模式中德治只能作为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德治绝不可能是一种单单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的社会治理方式。历史上所有的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所谓“德治”都最终都只能是“虚幻的德治”。德治的实现最终是人们道德存在的自觉。人的道德存在是客观的,是不可以教的,只能通过道德潜能与社会理性、群体理性或职业理性的相契合而觉醒。德治的实现不是靠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修养的提升,而是根源于管理客体的服务需求的刺激和约束。德治是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而做出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结果。[4](P108)因此,德治首要的、直接的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这一制度框架能够对人起到激励和惩治作用,从而给人们以客观的约束,人们会得到一种客观化的必然的教育。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在潜移默化中具有道德的特征。只有制度和体制的道德才是广泛的,才具有稳定的引导功能的行为规范,在这一点上,是任何个体道德都无法达到的。[7](P210)“以制度为师“而非道德说教才是德治实现的根本途径。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稳定的德治。

公共管理的治理模式是服务导向的,其核心价值是服务。德制建设是公共管理服务精神的物化过程[4](P8),服务精神催生了德制,反之,公共管理的道德制度也要保证公共管理者忠诚的去贯彻服务精神,为服务精神的实现提供保障。

公共管理模式是德治与法治的统一体,新的社会治理模式下,德治与法治实现了真正的统一,二者不仅仅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而存在,不再从属于工具理性,而成为人的本质的一部分。因此,德制既是法律的道德化也是道德的法律化。

据此德制的建设应该至少包括以下几个原则:其一,在制度安排中有着道德化的合理规范,包含着道德实现的保障机制;并且已经确立的制度应当是有利于道德因素生成和成长的;[7](P212)其二,德制要有成为服务精神贯彻实施的保障;其三,德制应该是同时在德治与法治两种理念指导之下进行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

德制的确立是实现德治的前提,而不是终极目标。德治的确立遵循一个循序渐进的逻辑过程。其起点是的道德的制度化。然后通过治理者及其行为的道德化影响整个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实现一切人的道德化。德制作为整个进程的起点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是整个社会治理体系道德化能够稳定持续发展的保障。

第三次浪潮的冲击,意味着人类社会的历史又在经历一场巨大的变革。回顾历史,我们会发现每一次重大的社会变革都有一次的宏大的启蒙运动与之相伴随。后工业时代变革呼唤一场建构性的启蒙,如果说工业社会的启蒙运动确立了法的精神的话,那么它将确立起一种伦理精神;如果说工业社会确立了分工—协作的社会体系的话,那么它将根据合作理念去进行社会建构。[8]《公共管理伦理学》一书描述了公共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并在服务理念下提出制度设计的构想。《公共管理伦理学》本身就是一本关于第三次浪潮的启蒙性著作,其所蕴含的思想对社会的成功转型以及新时代治理模式的构建有着的重大启蒙意义。参考文献:

[1]王丽莉.新公共管理理论的内在矛盾分析[J].社会科学研究.2004-6.

[2][美]乔治·弗雷德里克森.公共行政的精神[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澳]欧文·E·休斯.公共管理导论[M].彭和平,周明德,金竹青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4]张康之.公共管理伦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刘祖云.历史与逻辑视野中的“服务型政府”[J].公共行政,2004-12.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篇13

作为当前政治和法律话语中的核心内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对学界、政界来说都是新的,需要我们进一步认真研究的重要概念。也只有在理论上搞清楚这几个概念的确切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找到法治中国的建设路径并实现其作为主流意识形态的话语功能。在现代国家,正确的意识形态不仅是引领社会发展进步的精神力量,而且也成为社会转型期的重要影响力权力。在此要求下,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构造法治意识形态。法治不纯粹是法律人的事情,更主要它是一种政治文明的行为方式。随着执政党对政治文明建设的倡导,在中国的政治话语系统中频繁出现了法治以及法治所修饰的很多领域。特别是在党的十以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等新概念层出不穷,并初步形成着法治话语系统。〔1〕但是,按照意识形态发挥作用的规律,只有这些概念之间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至少是不相互矛盾,才能对人们的思维和行为具有影响力,任何的矛盾和龃龉都势必会影响意识形态功能和效用的发挥。党的十确定了“推进”模式的法治建设,然而“推进”法治建设的前提,首先是要求在意识形态中形成法治共识,然后运用法治言辞进行思维决策,进而才能在行为中凝聚“推进”法治建设的力量。

实然,如果我们不能在理论上搞清楚这些作为法治意识形态核心概念的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所谓“法治”就很有可能是纯粹的修辞而难以对社会产生实际的影响力。例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总目标,要求我们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同时推进。然而对此我们必须搞清,“同时推进”的前提就是,必须处理好法治与执政党、法治与改革、法治与社会、法治与政府的关系。如果在还未搞清楚这几个方面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贸然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就很有可能走向不同的方向,从而分散法治中国建设所需要的聚合力。因而,研究法治、法治中国、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和法治政府等概念的具体内涵,并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准确厘定,在当前的法治建设中极为必要。在本文的论述中,笔者尝试从政治法理学的角度,并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确定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总体目标,以及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同时推进的方案,诠释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意义。

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概念使用及其意义

中国法学研究者对法治认识的进步,可以从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概念的演进及其理解过程中得到体现。三者之间,法治国家的概念出现较早,大约1980年代受德国“法治国”概念的影响,就有学者使用法治国家的概念。从而把法治当成法治国,即法治国家。此观点认为,只要执政党依法治国,各部门、各领域都依法办事,公民也都依法行为、遵守法纪,就可以建成法治国家。在此理解中,很多人并没有意识到国家与社会的区别,而人群也被划分为官和民,只要官民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法治国家的局面就会形成。那时的人们,对于国家垄断社会的权力的事实视为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正如中国早期的法治概念,没有理论系统,只是从无法无天的教训中,或者说只是在中西制度的简单对比中看到法治优于人治、法治可以避免专断与任性的优势。可以说,中国学者对现代法治的认识是在中西文化交流中逐步深化,这其中也包括以美国为首的西方经常与中国官方或学者之间在法治问题上的对话。然而此过程却明显存在这一问题:即西方人所言谈的法治与中国人的理解总是有所区别。在大家都接受法治是约束权力的共识下,人们对法治还是各自表述的。西方人对中国讲法治,离不开三权分立、多党政治,而中国人谈法治要么刻意回避这一敏感问题,要么全盘接受西方法治的这一概念。实际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经对此问题做出了中国立场的回答,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治中国建设。中国人不是不清楚法治的概念,只是不能完全接受西方语境的法治概念。

(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概念演变

法治国家的概念发展至今,含义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为国家与社会治理现代化是在改革形势下进行创新,有时候法治国家虽然依然是指法治状态的普遍性,但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同时使用的场景下含义已经限缩,主要是指执政党对待法治的态度,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律与政党之间的关系,即法治国家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指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执政。更主要的是,法治国家之法治是有价值追求的,公平正义、自由民主、和谐秩序是一切权力行使所追求的目标。在人民的观念下,超越政党利益的公平、正义、自由、民主、平等应该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理念,捍卫江山应该在追求自由、民主、人权、平等、富强、发展、和谐、爱国的价值的基础上来实现。因而,任何政党、社会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成了法治国家的标准。政党控制下的公共权力行使也必须以此为目标。

1990年代,在宽泛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概念中,虽然偶尔也有人研究法治与政党的关系,但并没将此作为主要内容。比如,没有制定具体的政党组织法、行为法和程序法,执政者与法律的关系等问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使得法治国家的概念基本是在模糊意义上被当成了法治的全部内容,法治国家的概念被泛化了,即只要是关于法治的研究都是在研究法治国家。由于没有专注于执政党与法律的关系研究,因而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时候,很多人还在纠缠究竟是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其实,这一问题的本质并非孰大孰小,而是如何处理执政党与法律的关系。执政党执政的标志就是领导包括立法、行政在内的主要公权力。即使是西方法治国家也不能逃出政党领导的窠臼,否则就会出现无政府主义的行为。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情况下,没有执政党对法治的觉悟和认同,法治的进步是不可能的。共产党要领导法治中国建设,但也必须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法治原则。执政党不遵守法律,法治国家就难以形成。人民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只是,在法治理想之下,执政党需要完善领导方式;需要尊重法律规则和程序;需要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该说,中国人在这个问题上,对于什么是法治是清楚的,绝对不是不了解三权分立、多党政治是西方法治的政治基础。我们之所以没有接受西方人的法治观念,也是因为我们已经看清楚了三权分立、多党政治与中国现实政治的不融洽性。

此时,依法办事的法治原则在政府权力研究中却得到张扬,而法治建设的亮点也聚集到了政府法制方面。政府本来就是法律的执行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也就在学界和政界基本达成共识。也正是在此背景和思想之下,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法治政府概念受到了政治界、法学界的青睐。然而,这并不是说,法治政府建设在这些年是没有问题的。总的来说,政府的权力太大,有些部门的权力过于集中,比如发改委;而有些权力本来应该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比如预算和税收。这些都是在探讨法治政府的时候提出来的问题。1990年代中期,人们开始区分法治与法制的概念,法治观念得到了更多的认可。在此基础上,法制政府逐步演变为法治政府。概念从语义的角度看,并没有太大的变化,只是在意识形态的簇拥之下所产生的修辞意义。而法制政府、政府法制和法治政府概念至今仍被混合使用,说明人们心目中还残留着各自不同的法治理想。在进入新世纪以后,执政党提出要实现国家与社会治理现代化。在此过程中,国家由政党掌握、权力主要由政府行使的观念被接受。尤其是,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与社会组织的分野,使人们意识到,国家和政府不是全能的,应该退出一部分公共权力――那些不应该由政府管理或者政府管不好的领域,应该还权力于社会组织,实行社会自治。正是在此背景之下,逐步产生着法治社会概念的探讨,并作为法治意识形态的话语之一,为越来越多的国人使用。

在笔者看来,人们正是在分析社会主义之“社会”时,发现了国家主义与社会主义两种理论;而在推进国家和社会治理现代化,或者说社会管理体系创新的时候,发现了国家与社会的区分。“‘社会主义’一词的词根,源自拉丁语sociare(社会),意指联合或共享。在罗马和后来的中世纪法律中与之相关的较为专业的术语是societas。这个词既有同伴关系和友谊关系的意味,也意指自由人之间基于一致同意而订立契约的一种法律观念。在此‘社会’(socil)一词有两种清楚分明的含义,这两种含义都暗含了‘社会主义’一词较为晚近的用法。‘社会’既可以指自由的公民之间的一种较为正式的法律上的契约关系,也可以指同伴之间的情感关系。”〔2〕从法律上的用法和契约上的用法来说,社会一词意味着不同于国家事务的通过法律和契约的自治,而国家主要是基于权力的管理或治理;但从理论上看,社会与民主以及人民联系更加紧密。社会是对个人主义的否定,并反对无政府主义。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分野,理论预设也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划分,国家权力不能侵蚀公民权利,而公民权利却会形成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而这种制约是多方面的,其中就包括权利对权力的法律制约。而要形成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就需要培育法治社会,也只有在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平衡发展中,才能有法治中国。

当人们对法治社会的概念研究还不够深入的时候,又出现了法治中国的概念。尽管对这一概念的论证还在进一步完善,但人们已经在逻辑上大体搞清,法治中国是上位概念,其内容包括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而中国法学界对法治认识视野的开拓,可以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和法治中国等概念的演变中窥见。法治中国的概念,可以使我们在更宽广的范围内用系统的视角讨论法治问题,在此,现代法治国家与中国古代的“家国一体”管理体制也就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在家国一体中虽然也有王法,但是,皇权之下的江山是最为重要的。为捍卫“朕”之江山,掌权者设置了一套完整的权力系统。而对皇权的绝对捍卫,也扭曲了人们对社会之公平正义的认识。公民之自由权利,人民对公共权利的民主参与等在皇权之下都是次要的。例如晚清所进行的改革,皇权已经坐在革命爆发的火山口上,却还想着大清王朝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在权力中心之下,行政权力、司法权力都是在“替”朕看家护院。这也就是说,只要是执政者依然秉持着“权力中心论”,法治中国的建设就永远是一个神话。

当然,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如有些学者看到,在皇权不下县的情况下,依然还存在着一些社会“自治”,而我们今天强调法治社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借鉴中国古代的经验。只是古代自治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习惯和乡规民约。今天,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政党所控制的国家权力、政府所控制的公共权力以及社会组织所掌握的自治权力,都需要运用法律来统摄,并且所有的国家权力也都不能侵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权力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所以,传统的依据习惯来治理的社会也必须由包含着现代法治精神的法律制度替代。然而,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直接对撞以后,人们发现,代表国家的政府并不适合在所有问题上都直接插手进行管理。虽然权力的极度扩张是一种自然现象,是符合人之本性的行为。但是这样做,一方面权力行使会产生大量的寻租现象,权力腐败直接导致压制,从而激化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矛盾;而另一方面,因为国家权力直接面对公民权利,公民的“暴力”式反压制也就直接面对国家,并使得国家与公民之间成为矛盾的双方。这就正如社会学家发现,国家垄断所有的权力并不好,很多事情国家完全可以不管,交给社会组织来管理效果更好。这样,就出现了国家与社会“分离”的正当性,并且这里的社会不能是乌合之众,而是必须是法律关系主体,这也就应运而生着“社会民主”“社会自治”等概念,并直接构成法治社会的基本内容。在此意义上,法治社会概念的出现,使社会的进步摆脱革命方式,如像文森特所分析的,“20世纪90年代对其自身进行反思从而得以幸存的社会主义在本质上大体上都是改良主义的、民主主义的、修正主义的。如果说社会主义有未来的话,那么它也将以这种形式存在。”〔3〕在笔者看来,法治社会可以说是表征中国所走社会主义道路的最核心概念。

(二)法治修辞表达了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定力〔4〕

正是在此理论背景下,当前出现了诸多与法治搭配的系列法治语词,诸如,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体系、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治中国、法治理论体系、法治实施保障体系、法治监督体系等。此修辞表达一方面标志着法治话语已经成为系统,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执政党坚持依法治国,改善执政方式的坚强定力。〔5〕在全面深化改革阶段,体现在由司法改革牵动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由经济运行的市场化所引领的经济体制改革中,法治不仅是手段,更主要的是成了改革的目标。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国家、政党、政府、市场、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乃至公民个人一体参加,共同在“国家与政党、政府与市场、国家、社会和公民”三维层面上掀起了中国法治建设的蓬勃之势。落实在顶层设计上,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上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而此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也作为法治中国建设和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分别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进行明确。可以说,现实的中国已经聚集了气势磅礴的“法治思潮”在本文中,笔者拟在中性意义上对“法治思潮”一词进行界定和使用。因为一方面,话语语词作为意识形态的“排头兵”,直接彰显着法治地位和影响力的提升,是社会发展的“正能量”;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缺少法治启蒙,当前的法治思潮还不能完全说是顺应历史潮流而衍生的理性思考,政党、政府及社会公众都会很容易在各自主观理解及利益驱动下,对法治进行“不当利用”或“过度消费”。具体相关论述可参见陈金钊《法治共识形成的难题――对当代中国“法治思潮”的观察》一文,《法学论坛》2014年第3期。,而且,在2020年实现法治中国也成为正在推进的事业。

在法治国家之下,法治政府更应该依法而为,同时由于执政党权力很大,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一部分必须转化为政府的权力也应该由政府部门去依法行使,进而实现“政治问题”的法治化。另一方面,虽然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在政治意识形态上获得了执政党的认可,并作为法治社会建设的必要条件,但是在“一体建设”的过程中,却很少有涉及二者关系和效力范围的直接探讨,而只是在顶层设计中进行着理论尝试,其中一个较为明显的实践就是对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构。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中央高层对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做了具体的表述,即“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笔者认为,该五个方面的表述还必须建基于特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进而在特定的意识形态指引下,构成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五个子系统的理念和灵魂。〔9〕因而,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过程中,首先就需要执政党转变意识形态,树立依法执政的观念。执政党依法执政构成了整体意义上法治中国,并通过政府依法行政得以贯彻,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这不仅是抵御西方顽固势力妄图利用法治的概念,来实现对中国的和平演变具有重要的作用,更主要的是因为法治国家的本质特征就是政党行为必须依法而为。没有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就不可能有法治国家。所以,并不是说只有西方的三权分立和多党执政才是法治国家。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准就是看执政党的权力是否接受法律的约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实行人民当家作主、社会多方参与,一样可以建设法治国家。并且在现实情况下中国只有走这样的法治之路,才是成本最小――引起社会动荡的几率较小和选择最优――具有切实可行性的路径。

此外,我们之所以把法治国家当成整体的统领,法治政府作为法治中建设的关键,还因为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能否真正地放权于社会、把权利当成法治的本位关系到法治中国能否真正推进下去。从国务院一系列权力清单的做法来看,真的要放权,但仅仅把权力放到下级机关还有问题。因为很多权力实际上应该是回归社会的。有些权力由上级下放到下级,对社会来说并不能改变权力本位的实质。我们看到,有些权力已经社会化了,但是,这些社会组织与政府有着难以割舍的关系,有的就是政府的附庸,人们还是把有些所谓的社会组织看成是政府。因而,我们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把有些所谓的社会组织与政府进行彻底的切割,不能使社会组织还依附于行政机关。像以政府名义设立的各级评奖、各种项目的立项,机动车验审等等,好像已经交给社会组织了,但这里面的权力运作太厉害。这些“社会组织”的违规行为给政府造成负面影响也很大。政府放权给社会组织,这是对法治社会建设的支持,但是,法治社会到底该如何运行,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政府在应该放权与社会权利分割时,政府的法律监督要及时跟上。目前很多人对法治社会的理解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我们不能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作为含义相同的概念来使用。含混的理论理解也就无法催生明晰的行动方案,最终使得作为依法治国和法治中国建设重要途径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成为美好的愿景而失去执行力。“一体建设”绝不是说着三个概念是重合的,在这一组相似概念中,如何正确把握“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公权力之间的推诿辞让或重复管理,将会在更高的层面和更长远的角度,展示着中国法治的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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