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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论文实用13篇

知识产权论文
知识产权论文篇1

我国为了在竞赛日趋激烈的高科技领域中占据一席之地,并在全球化的经济开展中处于有利位置,实行了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能否成功,最为要害的即是树立一个合理完善的知识产权准则,并经过知识产权维护构成一个公平合理的技能立异环境,一个赋有功率、有条有理的立异次序。因而,加强知识产权准则建造,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与法令作业,清晰知识产权法的部分归属,就有着十分主要的含义。

一、现有观念

有些专家以为知识产权法属经济法部分,特别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工业产权法。其主要根据是知识产权胶葛本来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有些专家将知识产权法划入科技法部分,其根据是知识产权法与科技联络密切。且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准则、专有技能准则等与科技活动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分支。许多民法专家持有这种观念,其首要根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六章第三节把知识产权纳入了其调整规模。知识产权是一种与物权、债务并排的独立的民事权力。而且民法中基本准则与基本准则也通常适用于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是独立的法令部分。有的专家以为,适应部分法适应社会联络调整需求而逐渐分化细化的趋势,将知识产权独立成了一个法令部分。

二、对现有观念的剖析

笔者以为,就经济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联络而言,经济法是调整经济联络的总称,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是一种社会法。经济法维护的不是私法含义上的私家利益,因为那种私家利益是一种特别性的、利己性的私家利益。经济法所维护的是社会公法标准,而经济法标准对比适中的调整,有利于社会私权力与国家公权力的合理运用,经济法标准是一种弹性标准,特别有利于国家公权力根据具体情况审时度势地自在裁量。因而将知识产权划入经济法是不合适的。

就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联络而言,科技法所调整的是科技社会联络,其内容首要包含:

(1)科技基本法;

(2)科技主体法;

(3)科技做法法。

首要包含:

①科技投入法;

②科技研究开发法;

③科技成果法;

④科研奖励法;

⑤科技情报、档案管理及科技保密法;

⑥科技世界协作法;

⑦处理科技胶葛程序法等首要法令。

知识产权法与科技联络有一定的联络,科技成果通常由专利法、商业秘密法等法令调整。

笔者以为,就知识产权的性质看,知识产权属私法。“私权”是归于具体的、特定主体的权力。这就决议了它的“专有权”,即决议了它的专有性。未经权力人答应运用,通常构成侵权。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与别的民事权力并无本质差异。因而,由民法调整并无不当。且从内容上看,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最为中心的联络是民事联络。且作为通常民事权力所具有的对等性、自愿性、私利性、对抗性等特征知识产权也悉数具有,而且知识产权的通常准则、通常准则也可以处理知识产权的大多数疑问。

虽然知识产权有一些差异于别的民事权力的特征: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但这些特点本身即是相关于别的的民事权力而言的,恰是民事权力多元化的一种反映。因而,从知识产权的性质上看,知识产权法归于民法是水到渠成的。但是,仅仅指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分支是不行的,还应当认识到知识产权法客观存在的特别性致使了它不同于民法的通常分支,是民法特别法。即在适用知识产权法,处理案子时,在知识产权法有具体规则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其规则,在知识产权法无具体规则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相关准则与规则。

除此之外,在知识产权法全球化的今日,知识产权的世界维护显得极为主要。从19世纪末至今,知识产权的世界维护首要经过世界双边与多边条约完成。维护工业产权的巴黎条约、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主要的条约,均归于世界法的规模,变成知识产权世界维护的主要准则。

三、结论

知识产权的权力特点决议了知识产权法归于民法的分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也是相关于别的的民事权力而言的,笔者以为,首要是相关于物权而言,知识产权的特征体现也是民事权力多元化的具体体现。而且,民法的基本准则大多也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并为我国现在立法所承认。因而,将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分支是水到渠成的。同时咱们也应当看到,因为知识产权的特别性致使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通常分支(如物权法、债务法)有所差异。因而,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个特别的分支,是民法特别法。

从法理学角度上看,在研究知识产权法时可以精确地找出其在全部法令体系中的定位、研究每一个知识产权准则时都将有一个精确的起点。在订立或修正知识产权法时不只要思考知识产权法本身的准则建造,还应思考是否契合民法基本准则以及与别的相关民事法令准则的联接。这么不只可以找准知识产权法在民法中的定位,而且关于开展与丰厚民法体系也有着非常主要的效果。

从实践角度上看,清晰了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分支在适用知识产权法时有着非常主要的效果,在处理知识产权案子中,假如知识产权法有相关规则应首要适用其规则,假如知识产权法没有相关规则,则适用民法的通常规则及准则。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则,我国订立或许参加的世界条约,除声明保存的以外均将变成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这么,不只节省了立法本钱而且可以极好地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令体系。

参考文献:

[1]何敏.公司知识产权维护与管理实务[M].北京:法令出版社,2002:9.

知识产权论文篇2

一、以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观为指导

制定知识产权战略,首先应对知识产权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在知识产权问题上,有自然法权和工具主义两种不同的哲学观。自然法权的法哲学模式,承袭法哲学家关于一般财产权的论述,从劳动或人格的角度立论,论证知识产权伦理上的正当理据。其要旨在于确立知识产权的自然权利地位,认为知识产权合乎自然理性,具有不可剥夺的属性。依照这种观点,知识产权即是一种伦理上的善,其正当性具有先验的品格,具有某种天赋人权的特征。而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观,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国家政策工具,其价值视是否有利于国家利益或阶层利益而定。如果知识产权制度能增进社会福利,实现特定的功利目标,则为善的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性;否则,就是“恶法”。换言之,制定知识产权政策,应完全以自己的国家利益或阶层利益为导向。

在国际知识产权谈判中,西方发达国家总是强调知识产权的劳动价值属性或人格关联性,有意无意地推广自然法权的知识产权观念。如微软,为保障自己的知识产权利益,以“知识产权海盗”比喻一些侵权行为,在伦理上丑化发展中国家形象。这就迫使发展中国家政府采取更有力的措施,保护其既有优势的知识产权,维护其国家或产业集团的经济利益。

我们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时,应坚持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哲学观念,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实现民族复兴、增进社会福利的一种系统化的政策手段。要对知识产权有个“去魅”的过程,注意西方国家在知识产权上的双重标准,警惕西方国家采用外交、法律等手段把不合理的义务加诸于我。同时我们要采取“适度保护”的原则,在切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摈弃那种知识产权保护越高越好的看法。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以有利于维护本国产业利益、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提升我国核心竞争力为依归,制订能平衡各关联方权益的均衡的知识产权法律。

二、坚持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主导地位

在知识产权的创造、应用、保护、人才培养等方面,最终的动力来源于企业的国际和国内竞争需求。政府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包办一切。笔者认为,应坚持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主导地位。怎样激发我国企业、学校、科研院所乃至个人等知识生产主体在发明创造、作品创作、品牌培育上的积极性,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也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主要目标。如果不能保护知识产权,防止侵权行为,必然损伤知识生产的积极性。为此应对具体的司法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进行调整,使之能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也避免给外国以批评的口实。政府的作用,不是越俎代庖,替代企业去做知识产权工作,而是引导和服务。具体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制订和修改法律,提供制度供给,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应用、保护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律保障;二是采取措施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三是信息服务,为企业提供专利、商标、版权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努力消除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四是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升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强企业、科研院所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识;五是通过高校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知识产权战略有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不同的层面。宏观层面有中央政府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微观层面各企业可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在中观层面各地方区域,一省或者一市,可以制订各自的区域知识产权战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各司其职,三个层面的战略相互补充,协调一致,才能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建设得到切实推进。

知识产权论文篇3

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注3),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注4)。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其特点,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注5)。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注6),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注7),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注8)。

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并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是同情报有关的财产,这种情报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这种财产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情报(注9)。但该教程无须经过条约成员的签字和投票,也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对于条约和法律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如何调整此种权利关系、保护此种权利的实现,也就完成了任务。而此种任务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应当在理论上在深入对其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其合适的理论概括,包括赋予其准确的概念。

由于国际上有专门制定和操作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谈判和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影响颇深。以至于学者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的几次"热"与"冷"根源均来自国际双边谈判和国际公法领域(注10)。又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进入我国是近20年的事,我国虽然在知识产权理论教学研究的巨大成绩(注11),但应当承认我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是正在建立和发展中,不能说成熟和完善,这不但因为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起步晚,还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注12)。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注13)。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注14)。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注15)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注16)

其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注17)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注18)。

其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注19)。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注20)。

所谓概念(CONCEPT)的含义,是指在头脑里所形成的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注21);对某事物内在、潜在和优先的看法、总体的观念(IDEAUNDERLYINGSOMETHING,JENERALNOTION)(注22)。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注23);对词语等确切含义的表述(STATINGTHEEXACTMEANING(OFWORDS,ETC.))(注24)。可见确切的概念、准确的定义,无论中外,始终是人们追求深入认识某一事物、准确把握该事物本质属性的明确表述。这种表述不但存在,而且在人类认识世界的长河中必须作出,并且能够作得越来越完美。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对某一事物内在本质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螺旋式上升,不断反复无穷尽的过程;每一步认识的深化即使存在偏差或错误,都是向真理跨进了一步。对知识产权概念和对该领域中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范围也要遵循这种世界观。

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含概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麽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太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的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PROPERRIGHT"(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那麽,能否在无形财产体系说的认识理论基础上,汲取范围说与概括说的有益侧重点,再提出对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的定义,或者对以上叙述的定义进行更深入、新的理解呢?这是可能的。

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解释为受到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与设想、设计、音乐创作、艺术成果和文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每个法都赋予作者、艺术家、设计人等权利人以商业利用其成果的权利,都创设了一类无形财产(注25)。当今世界比以往任何时候,美术、技术和组织等的智慧产品是人类最有价值的财产(注26)。知识产权的"知识"可能成为自命不凡、炫耀的概念,但它获得了最通行的传播;知识产权的"产权"确立了一个涉及鼓励、促进人类创造性的法律角色的主要政策(注27)。知识产权法是关于保护、促进人类创造性而排除违法限制其成果传播的法律,它涉及人类智慧创造的全部:文学、可视艺术、音乐、戏剧、有用信息的编辑、计算机程序、生物工程、电子工程、技术、化学、产品设计、新植物种类、半导体布图设计、人类识别特征和贸易识别符号等(注28)。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最早出现知识产权的概念外,承袭了德国民法大部分内容的日本,在范围上及用语上均有与德国相近的地方(注29)。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但它却是法国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的依据,它还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转让等处置方面,以及在诉讼程序上进一步得到统一(注30)。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突出典型。先受德国后受日本民事立法影响较大的我国台湾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简称IP,或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简称IPR,我国台湾称为智慧财产权)指法律赋予财产权保护的心智创作品,有别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认为是无体财产权。但是只有少数情形能享有法律上财产权的保护。法律上所保护者,由各国依照自己的国情及文明发展,予以界定(注31)。知识产权用语内涵随着时代与使用者而有不同。依照早期的欧陆用法,它针对著作物,很少用来指商标。时出今日,此用语已获得国际承认,出现在多项国际协定,包括范围较观广,而且日益扩大的趋势(注32)。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以至整个世界的知识产权界都是从本质属性和明确的范围两个方面界定知识产权和其概念。我们还能看到,虽然技术发明、商品、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所依存的实体自古就有,但知识产权则只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注33),并且其涵盖的范围不断扩大。

因此,我们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及其概念。

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作者的一部普通书稿被印刷厂不慎丢失,作者以印刷厂侵犯其知识产权(著作权)向法院提讼,法院一审、终审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判决该作品视为发表,被告赔偿原告稿酬和精神损失共几十万元。此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和受诉法院判决予以保护的,是不是知识产权(著作权)?还有一个案件,某书画社委托某金属制品厂制作合金纪念币800套,双方经公证订立合同并履行,该书画社在经抽样验收接受全部纪念币后,公证现场销毁了制作纪念币的全部模具。事后两年余,书画社以接到消费者退货发现部分纪念币英文字"WORLD"少了字母R为由,向法院该金属制品厂歪曲篡改其设计作品、侵犯知识产权(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判决该金属制品厂构成侵权赔偿书画社经济损失几百万元。第三个案例是某勘探大队与某乡镇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该勘探队于70年代对某县石膏矿床进行了地质勘探,完成《某石膏矿地质勘探报告》和《补充地质勘探报告》。1991年6月钟某、陈某承包开采石膏矿,使用了地质勘探队的地质资料。双方因钟某等拒付地质资料使用费引起纠纷,某地质勘探队向法院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告不享有权利,驳回某地质勘探队的诉讼请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予以改判。最高法院认为,地质勘探队经勘探取得的地质资料,受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依法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地质勘探队依法对该资料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某石膏矿及陈某等未经许可使用该资料,并拒付合理使用费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根据该石膏矿床的地堪投入及其重置成本、勘探风险、行业利润,被告使用资料开采矿床的规模、范围、获利情况等综合考虑,终审判决石膏矿及钟某、陈某等向地质勘探队支付人民币209万元使用费,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3个案例当事人争讼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保护的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他们享有什麽性质的权利?在此,权利人和审判案件的法官所遇到的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法列举的权利范围内"对号入坐"的问题,而的确有一个如何从本质上把握知识产权的属性、深刻认识知识产权本质的问题,不该将不是知识产权的认定为知识产权,也不该将本属知识产权范围应当保护的却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从范围上来说,前两个案件都是以知识产权范围中的著作权予以保护,表面上是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后一个案件地堪资料还有属于"智慧财产"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吗?这些都属于对知识产权概念本质把握的问题。我们有理由认为,深刻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把握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以及各类知识产权属性的区别,与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是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或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过程中,把握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内在属性的规定性,比展示和列举其保护范围要重要得多。尤其在像我国知识产权现代保护机制起步不长、国民知识产权观念不强,知识产权法制又屡受干扰的情形下,从本质上把握、从范围上界定较全面、深入地开展对知识产权等概念的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有关概念的研究中,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在把握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其特点时不应将它们相混淆。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注34),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正像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鲍格胥博士在WIPO日内瓦总部大楼大厅圆顶的题词所说的,"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的保护艺术和发明。"

在民法中,对独立于民事主体的客体保护制度渊远流长,从罗马法的客体制度到充分发展的大陆法系客体制度(注35),以及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注36),其保护逐步扩大到知识财产的范围。法国法学家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注37)。在英国法理论中,知识产权属于"诉讼上"的财产。还有一些西方学者也将其称为无形财产权(注38)。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则用过智力成果、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注39)和智慧财产等。这些观点都各有提出的理由和客观依据,但又常常使人并不满足。在我国,到底如何概括知识产权的客体最为得当,也最能反映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潮流呢?

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智力成果的概念偏重于客体的精神属性,而知识产权则主要为一种财产权,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我们译为"知识产权",但其含义仅为财产,并不能得出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有学者曾透彻地分析过此问题(注40)。

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的表述,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主张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第一和最重要的特点,且该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注41)。但是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行为的界限与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在此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的近代民法学家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本体都概括为无体物,显然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注42)。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注43)。这也就是说,无体财产除知识产权外还有先于知识产权而归结到"无体"之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设定或债权转让的标的。

知识产权虽然是国际公认的知识财产的概念,但将权利自身又作为自身权利的保护对象,就象毫无意义的同意反复不可采取,不利于准确地把握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品概念的提出确实是令人兴奋的另辟蹊境,它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也突出了其为人类创造的兼具商品和财产特点产物的属性。但是知识产品与知识财产两个概念相较,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拥有其的主体范围更广泛,就象用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来描述,比用INTELLECTUALPRODUCTS更为普遍、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一样。此外知识产品的表述还易使人们对其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相混淆。

考虑到知识产权中保护的精神权益内容,其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也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然而,涉及民事主体的精神权益不都与知识产权有关,因此,只有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概括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的精神权益最为适当。

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无一不是在人类智力创造和知识财产聚集历史地、社会地发展阶段不断充盈、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从而使人类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财富或权益得以保护。知识产权此种属性经一、二百年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国际公约并不能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更不能代替各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和理论研究。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达成的共识的基础上,各国根据不同具体情况立法与执法,以及不断发展的理论研究的重任责无旁贷地落在各国政府和知识产权法律界的肩上。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我们从问题的整体和实质方面区分和界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概念后,还应当以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内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既把握权利的实质又掌握各类知识产权领域具体情况和表现形式,把握权利的法定范围,及不断发展处于发展、变动状态的国际条约、内国法和知识产权界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公约是通过国内立法在内国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因此,前述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本国知识产权法为标准和依据。

国内知识产权界对知识产权所具备的特征有不同的表述。通说将知识产权的特性概括为无形、专有、地域、时间和可复制性(注44)。也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权利双重、法定、专有、地域和时间性(注45)。还有学者概括为保护对象的创造性、客体的支配权利性、地域性和公共利益限制性(注46)。论述知识产权的特性,应当定义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而具有的特征。不能将权利客体的特征与权利本身的特征相比较,这会产生概念的混淆和逻辑的混乱(注47)。另外也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中的各类组成部分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都各有属性的区别,有的特征某一类知识产权具有或最为突出,而在其他类知识产权则不具有或不很突出。这也决定对知识产权整体特征的概括。从上述三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分析,专有、地域和时间性基本上无争议。法定性,有的学者称为依法确认性(注48)。法定性是揭示知识产权的产生或取得一般为法律的直接确认,依法确认的形式为先由权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然后由主管机关负责审查(注49)。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由主管机关通过核准、授予或者登记等方式,赋予某一项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注50)。所以将法定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专家们争议也不是很大。权利的双重性在著作权领域表现得十分突出,且在掌握著作权概念时必须把握著作权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否则就不能掌握著作权的实质和根本。但在其他众多的知识产权家族中,并没有人身权利的性质,通常表现为单一的权利属性(注51)。所以就权利的双重性作为知识产权的整体特征,似有牵强(注52)。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但认为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就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特征(注53)。然而,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确系知识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独特特点,也可以将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但是那种特征不能涵概各类知识产权情形不仅有"权利双重性"问题,还有商业秘密就不具有时间性、发现权不具有独占性等等。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其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与可复制性,法定性、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其中前两项为知识产权利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差异而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后四种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

我们在前文已经论述过,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这一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如有形财产相比较,最为显著的特征是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既生产出具有外在形体的物质产品,又生产出不占有空间没有外在形体的非物质产品。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就是人类以智力劳动创造出的非物质产品,虽然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有依存的物质载体,但该载体不同于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只有掌握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的非物质性,才能更好地深刻理解和准确掌握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更好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虽"无形"但一般可以复制,如果不可复制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作者的思想、作品如果不复制在有形载体上如纸张、磁带等,就不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如果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被复制在专利产品上,并能被不断地复制,就不能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Trips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可复制性,否则其就不能在商业领域中被利用,就不具有任何市场商业价值。知识财产的可复制性,区别了其与一般科学原理等理论的界限。

知识产权法定、独占、地域和时间性的四个本身的特征,其中法定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上,知识产权不但一般的是被国家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而且其主要权利的产生是具体的经过法律程序而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独占性或称专有性,是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特征,它总是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排他权利而存在的,如果不具有了权利人的独占地位,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权利。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排他性,如在有形财产中,法律不限制人们对相同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对一所房产不能同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而在知识产权中,对一项技术享有的专利权可以排斥任何使用该项技术的人,甚至它是另行独立开发的此项技术。各类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并不是都呈现出相同的表现形式。如商业秘密的独占性,并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相同的商业秘密。但以此否认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也缺乏说服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是为知识产权划定了时空范围:地域性总是在一定国家的领域内或不同地区的法域内,众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等的订立,使地域性有时会变得模糊,但地域性的特征不但是知识产权最"古老"的特征(注54),也是其最基础的特征之一(注55);时间性主要指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效期,其产生的更深刻的根源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技术和知识都要得到广泛地传播,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过了法定的时间此种财富就回归于社会或君主,符合科技和知识发展传播的规律和频率,促进人类智慧劳动的成果不断产生。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论文篇4

我们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时,应坚持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哲学观念,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实现民族复兴、增进社会福利的一种系统化的政策手段。要对知识产权有个“去魅”的过程,注意西方国家在知识产权上的双重标准,警惕西方国家采用外交、法律等手段把不合理的义务加诸于我。同时我们要采取“适度保护”的原则,在切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摈弃那种知识产权保护越高越好的看法。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以有利于维护本国产业利益、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提升我国核心竞争力为依归,制订能平衡各关联方权益的均衡的知识产权法律。

二、坚持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主导地位

在知识产权的创造、应用、保护、人才培养等方面,最终的动力来源于企业的国际和国内竞争需求。政府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包办一切。

笔者认为,应坚持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主导地位。怎样激发我国企业、学校、科研院所乃至个人等知识生产主体在发明创造、作品创作、品牌培育上的积极性,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也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主要目标。如果不能保护知识产权,防止侵权行为,必然损伤知识生产的积极性。为此应对具体的司法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进行调整,使之能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也避免给外国以批评的口实。

政府的作用,不是越俎代庖,替代企业去做知识产权工作,而是引导和服务。具体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制订和修改法律,提供制度供给,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应用、保护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律保障;二是采取措施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三是信息服务,为企业提供专利、商标、版权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努力消除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四是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升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强企业、科研院所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识;五是通过高校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知识产权战略有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不同的层面。宏观层面有中央政府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微观层面各企业可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在中观层面各地方区域,一省或者一市,可以制订各自的区域知识产权战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各司其职,三个层面的战略相互补充,协调一致,才能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建设得到切实推进。

三、注意发挥我国的比较优势

我国是生物多样性资源的富集地。高等植物有30000余种,脊椎动物有6347种,分别占世界总种数的10%和14%。我国生物物种不仅数量多,而且特有程度高,生物区系起源古老,成分复杂,并拥有大量的珍稀孑遗物种。我国有7000年的农业历史,在长期的自然选择和人工选择作用下,为适应形形的耕作制度和自然条件,形成了异常丰富的农作物和驯养动物遗传资源。这些丰富的生物多样性提供了宝贵的生化、基因资源和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另外,我国历史悠久,民族众多,传统文艺表达形式也十分丰富。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传统文艺表达正是我国比较优势之所在。我们应该善加利用,充分发挥自己的长项。在WTO、WIPO、FAO等国际法律框架下,以印度、巴西为代表的部分发展中国家反复提出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传统文艺表达的诉求,并已取得一定的成果。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就是集中反映了发展中国家保护遗传资源要求的国际法文件;发展中国家并力求将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传统文艺表达的保护问题纳XWIPO和TRIPS框架内。目前,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争论已经成为国际知识产权谈判的焦点;发展中国家的抗争正是为了维护其具有比较优势的知识产权利益。我国应该以更积极的态度加入发展中国家阵营中,发挥更具建设性的作用。

知识产权论文篇5

关键词:TRIPS协议中国知识产权qq法归责原则

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它旨在减少国际贸易扭曲与障碍,给予知识产权有效和适当的保护,同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会成为贸易障碍,并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我国在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承诺,“中国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其现行的国内法和制定新的法律,以有效的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为此,我国对国内知识产权立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先后分别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修改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知识产权qq行为是qq法律领域中最具时代特征的冲突形式,因而成为国内法、乃至国际法规范所着重控制和规范的对象。随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关系的日益紧密,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也成为国际合作和协调的主要问题。中国加入WTO以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有关知识产权qq的规则,不可避免地对我国知识产权qq法律制度产生直接的影响。

本文拟就TRIPs对我国现行知识产权qq法律制度构成影响的几个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并就TRIPs与我国知识产权qq法的某些冲突与协调提出自己的见解。

第一、在qq的归责原则方面

在传统民法上,民事qq的归责原则大体上有二大原则:一是主观归责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是以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构成责任的必要条件,“有过错始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通称为“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以人的意志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将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作为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有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存在,即不得免除责任。此一原则亦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对于一般qq行为,现代各国普遍实行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些受害人难以证明被告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如动物致损和建筑物致损,则采用“过错推定”,即原告若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的,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负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肇端于近现代的工业事故,并逐步延伸至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核反射以及产品责任等。但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许多国家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和判例。在我国,也存在应该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歧。郑成思先生在总结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后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已为许多国家所确立,并极力主张放弃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TRIPs对知识产权qq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归责原则的概括性规定。它一方面在有的条文规定了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如:第45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qq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来补偿由qq者侵犯其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失,且qq者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从事qq活动。”第37条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善意qq”行为规定“不知道所销售、进口或配送的物品中含有布图设计因素时,不应视为qq行为”。在第44条第一款中,对进口、购买或订购qq物品的情况也做了类似规定。另一方面,该协议第45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即:“司法当局也应有权责令qq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全部费用,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时候,即使qq人不知道、或无合理理由知道自己正在从事qq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对于TRIPs协议上述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方面,从现代qq法的发展现状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仍然是极其有限的,主要是涉及高度危险和产品责任等行为。在知识产权qq领域,一般也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仍然有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依据。尽管如此,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其最重要的特点是“无形”,权利人往往只能在其主张权利的诉讼中,才能显示出自己是权利人;权利人之外的使用人因不慎而qq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有形财产的使用人。而且,与这一特点相联系,在知识产权qq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qq行为,如果按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显然制裁不力,不足以激发人们创新或创作的积极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如全面适用无过错原则,则打击面过宽,容易造成权利人在市场上的垄断,从而阻碍生产力的进步。另一方面,从TRIPs的现有规定的结构来看,第45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以qq人主观上“知道”或“应该知道”为条件,该规定放在该条款的首要地位,其指向应该是明显的;第二款则规定在某些“适当的时候”qq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费用,它不以主观上是否知情为条件,其适用范围是受到限制的。而且,从条款的法律性质看,第一款是强制性条款,成员方应在国内法中加以确认;第二款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成员方不采取这一规则,并不能认为违反了协定。因此,认为TRIPS协议确认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依据是不足的。在笔者看来,结合qq法的发展现状、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以及Trips的上述规定,将TRIPs的归责原则理解为“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主,特定条件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较为合理的,也具有现实的意义。

知识产权论文篇6

一、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之根据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是评估机构考虑相关因素并依据一定的计算方法对知识产权价值所作的评价、估计或预测。价值评估或评价与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效应,评价则是人们对客观价值的评定,是主体的一种观念活动。价值属于主客观相互作用的范围,是评价的对象;而评价是观念范畴,是主观观念对客体价值的评估。价值决定评价,评价反映价值。

(一)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市场决定

为了鼓励知识成果的创造,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物质和精神生活需要,法律赋予创造者一定期限之内独占地利用其知识成果获取收益的权利。知识产权由此成为专属于权利人的财产,因具有效用与稀缺性而有经济价值。价值不能离开交换,是交换把效用变成了价值。离开了交换,任何价值的存在都是人们头脑中想像的产物,真实的价值必须是交换的结果,是市场的产物。市场是具体的,由时间和地域对其进行规定。不同的市场因环境条件各不相同,而有不同的需求与供给。相应地,价值是某一时空条件下某一具体市场的产物,不存在脱离具体市场而独立存在的价值。(1)不同的市场,由于经济状况、文化背景、科技发展水平甚至市场主体的兴趣爱好等因素不同,而反映出不同的对知识产权的市场需求。知识产权的价值因之而不同。

有人采用比喻的说法描绘知识产权价值变化不定的特点。“价值这个词不是一块透明的、不变化的水晶,它是活动着的思想的外壳,可以随着使用它的环境和时间的变化而改变色彩和内容。”(2)即便在同一地域范围内,市场主体对知识成果的需求会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知识产权的价值也将随之发生变化。日本学者屋太一曾举例说,去年某一种领带由于时髦卖两万日元,但今年由于它的图案已不再流行,只能削价处理,只卖四千日元。就是说,去年社会上承认这种领带具有一万六千日元的“知识与智慧的价值”,然而今年它却成为零。之所以能卖四千日元,仅仅是由于它还保留着领带的使用价值的缘故。(3)由人们的爱好和需要所决定的市场需求是不确定的或变化的。只要出现了更新、更先进和实用的知识,可以取代原有的知识,原有知识产权的价值量会急剧下降。这种现象可被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无形磨损,其因自知识成果满足人需求的能力的降低乃至消失。知识产权的价值也可能随着其效用的提高而增长。例如,随着创作者名气的提升,其作品更容易被人们认知和欣赏,著作权的价值会增大。微软曾花费大约400万美元买下滚石乐队的歌曲‘Start?Me?Up’,用来广告促销其产品Windows’?95。滚石乐队能够获此重金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作为全球著名的乐队,其创作的作品因深受听众喜爱,而成为公认的高价值财产。有观点认为,滚石乐队在草创事业时,根本不可能以这等天价出售知识产权,也许他们一分钱都拿不到。但是当他们的曲目愈来愈多,并且渐渐走红之后,其知识产权的价值便提高了。所以,知识产权的价值视市场愿意支付的价格而定,换句话说,也就是取决于潜在买主对于知识产权的看法。(4)

知识产权是有期限的权利,期限届满,作品、技术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产,任何人均可任意获取和利用,此时的作品与技术尽管仍然可以发挥其作用,但它们已经不再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之内,随着时间的经过,保护期限的邻近,由于可产生收益的期限缩短,获得收益的机会减少,知识产权的价值也相应减少。以专利为例,专利有时间性且其保护期不可续展,因此专利保护期比商标保护期对其价值的影响要重要得多。对于同一专利而言,其价值与其距离法定有效期届满日的期限成正比,即此期限越长则其价值越大。如果专利保护期只剩下两年,价值决不能高于、等于或接近受让方往后两年预计利润的总和。总之,知识产权的价值是动态的,随着时间的经过,根据未来收益的增减而不断变化。结果是,所表达的有关价值的观点只与给定的时刻或特定的日期相关(5)。

(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以市场为根据

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市场决定,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不是凭空进行的,而是以特定市场为依据,在综合考虑被评估知识产权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其创作者的声名和影响力、市场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可被利用的期限、有关的交易惯例等多种相关因素的基础上进行预测。英国音乐业经济专家格瑞特·豪维尔斯曾撰文《录制音乐系列权利的估价及结算法》,对录制音乐版权系列权利的价值评估及结算方法进行探讨。他指出,音乐系列权利评估实际上就是对未来收益的预测。这种预测既要看与唱片公司签约的艺术家能否按照合同的要求,创作出更多更畅销的作品,也要看所生产的唱片能否适合消费者的口味,上市以后很快走红。对于一个评估师来说,要想预测准确,就必须了解并掌握一些艺术家的情况及市场行情。(6)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较之有形资产评估而言相对复杂,因为知识资产种类繁多、千差万别,可比性差,并且其受客观环境影响较大,其效用发挥的期限、无形损耗及风险方面不确定因素较多。评估毕竟只是评估机构考虑相关因素并依据一定的计算方法对知识产权价值所作的预测,由于不可能充分、准确地考虑一切未来将出现并起作用的实际因素,估价并不一定等于价值。现实中有很多这样的实例,如某项知识产权估价为10万元,却有可能被人以100万元的价格买走,并通过利用产生高于100万元的收益。“估价”与“评价”本身说明了它们本身不是真正的价值(交换价值),是用“估”或“评”的办法以求得与真正的客观价值相符合或相近似的主观价值;人们尽可以对周围的一切进行估价,但这都不算数,最后都要拿到市场上去检验。(7)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或定价只能是一种预测性的评价,评估者的结论必须是建立在相关市场情况的分析和预测基础上,是对市场价值的估计和判断,而最终由市场决定和反映出的价值才应当是真正的知识产权的价值,也是对评估值的一个检验。

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的选择与适用

目前,对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基本上沿用了有形资产评估方法,即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门适用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理论和方法还没有确立。采用有形资产评估的方法,使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得以开始进行。但关键的问题应当不是评估可以进行,而是是否采用了正确的方法,从而使评估结论能够与真实的价值符合或接近,从而实现评估的目的。如果评估机构忽视知识产权不同于有形财产的特点,不加分析地照搬有形资产评估方法,有可能使评估结果远远偏离有关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或市场价格,根本起不到评估的作用,使评估结果的应用受到局限。下文将分析有形资产评估方法是否适用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

(一)收益法

收益法(又称收益现值法、利润预测法)评估基于这样一个原理:一项财产的价值等于它在未来带给其所有者的经济利益的现值。该方法从产生收益的能力的角度来看待一项资产,因此,它只适用于直接产生收益的经营性资产,该类资产通过生产经营带来收益,同时通过生产经营的进行,其在若干个会计期间内会连续不断地创造出收益。非经营性资产由于使用用途的特性,其价值会随着使用而渐渐地消耗掉,不能像经营性资产一样,给使用者带来未来收益,一般不采用收益法来评估。(8)中外经济学者普遍认为:“无形资产是不具有物质实体的经济资源,其价值由所有权形成的权益和未来收益所决定。”(9)知识产权属于生产要素或称经营性资产,其价值是通过对知识成果的利用而产生或预期产生的收益,因此,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最为适当的方法应为收益法。国外学者Reilly和Dandekar曾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类无形资产评估的适用方法作过较详细的分类,其研究成果显示,已批准的专利、商标与商誉、版权(计算机软件除外)的评估主要都是采用收益法。(10)

(二)市场价值法

市场价值法(又称市场价格比较法或销售比较法)是最直接、最简便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也是国际上特别在有形资产评估中首选的方法。它以现行价格作为价格标准,通过市场调查,选择几个与被评估资产相同或相似的已交易同类资产作为参照物,将被评估资产与它们进行差异比较,并且在必要时进行适当的价格调整。市场法只有存在与被评估资产相类似的资产交易市场时才适用。这种方法建立的基本依据是:一个精明的投资者或买主,不会用高于市场上可以买到相同或相似资产的价格去购买一项资产。这是评估中替代原则的具体应用。应用的前提是有一个充分活跃的公平资产交易市场,参照物的各项资料是可以收集到的。(11)现行市价法主要分为直接法和类比法。直接法是指在公开市场上可以找到与被评估资产完全相同的已成交资产,可以其交易价格作为被评估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类比法是指在公开市场上可以找到与被评估资产相类似资产的交易实例,以其成交价格作必要的差异调整,确定被评估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

由于知识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一般不会出现完全相同的知识成果。直接法难以运用于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但并不排除可以找到各方面条件相似的可以进行比较的知识产权,例如一部作品的作者已有若干作品推向市场,待评估作品版权与已上市作品版权在交易条件方面有可比较之处,那么也可以用类比法对该作品版权价值作出评估。确定适当的参照对象就成为采用类比法评估的最关键环节。同时,也需要针对被评估知识产权的特点,对于相类似资产的成交价格作必要的调整。调整需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时间因素,即参照物的交易时间与评估基准日的时间差异对价格的影响;地域因素,相比较的知识产权所在地区或地段不同对交易价格的影响;作用因素,即知识产权在生产经营中发挥作用的大小等等。选择了不适当的参照对象,没有根据被评估知识产权的特点考虑相关因素进行调整,都可能导致应用市场法评估知识产权价值发生错误,大大偏离知识产权的实际交易价值。在知识产权贸易市场相对发展和成熟的地区和行业,会形成一些知识产权交易的标准费率或业界标准。一些行业中存在使用费的习惯性标准,这些习惯性标准常常用作私人交易的谈判起点(有时是终点)。当然,标准因商业背景或市场而异。比如在美国,小说和商业性图书的作者可得零售价格的10%或15%,更为专业、读者群更小的书籍的作者,可获取15%-20%的使用费。因此,在条件适当的情况下,采用市场法确定知识产权的价值也是一种较可行的方法。(三)成本法

成本法,又称重置成本法,是以重新建造或购置与被评估资产具有相同用途和功效的资产现时需要的成本作为计价标准。成本法依评估依据不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复原重置成本法,又称历史成本法,以被评估的资产历史的、实际的开发条件作为依据,再以现行市价进行折算,求得评估值;另一种是更新重置成本法,以新的开发条件为依据,假设重新开发或购买同一资产,以现行市场计算,求得评估值。一般都选择更新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简而言之,重置成本就是为创造财产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的总和(研发成本、开发成本和法律成本)。(12)成本法最主要用于评估作为企业组成部分的不产生收益的那些机器设备和不动产。(13)由于重置成本估价模型是建立在有准确的历史数据可查的基础之上,所以这种方法颇受会计师和其他类似行业人士的青睐。

有观点认为,可以采用成本法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本文则以为,由于知识产权价值的特殊性,应用成本法评估其价值存在很大障碍。知识成果的创造投入往往是高风险、高回报的。利用知识产权产生的收益可能会远远大于或小于曾经付出的成本,使成本与最终实现的价值之间的关系显得极其疏远,导致在估算价值时,不必或不能考虑成本的因素。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政府在1950年代曾花费数百万美元研发核能飞机引擎,引擎经过了测试并制造了样机。飞机被设计出来,同时开发费用飙升。然而,不幸的是,核能飞机引擎从未能产生使飞机飞行所需的推动力。可以说,该核能飞机引擎技术的价值可以被认为是低的,或者说是零。(14)然而,研发费用却是高昂的,如果依据研发费用确定该技术的价值显然毫无意义。对技术商品而言,其生产过程是高度复杂的脑力劳动过程,具有探索性和创造性,不像一般商品的生产往往具有共同遵循的规律和特点,进行模式化劳动。技术商品的生产极可能走弯路,导致研制失败或达不到预期目的,从而使投入的成本付之东流。其次,就专利而言,由于专利只授予首先申请发明的人,如果被人捷足先登,即使耗费很大也是前功尽弃。或即便取得专利,很快又有人开发出更先进的取代技术,也收不到预期效益。(15)在这些情形下,以高昂的成本确定知识产权的价值是不可行的。而对于一项来自奇思妙想的技术发明,也可能并未耗费什么生产成本,却由于被人们广泛使用而产生巨额的利润,一些诸如电话、半导体等突破性技术创新,相比利用这些技术产生的收益,在技术研发阶段支出的成本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因此不能认为,知识产权的价值由成本决定。

对于商标而言,要想找到商标的重置成本是困难的。许多现有著述及评估公司,一般把商标标识的设计费、为选定商标而向销售商、专业律师、相关消费者进行咨询的费用、注册申请从始至终的费用、广告费及其他促销费等计入成本,并以此作为主要依据来计算商标的价值。尽管这种计算方法因有据可查而相对较容易操作,但却不能正确反映商标的价值。实际上,不会有人认为某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费之类的费用决定该商标的价值。而濒临倒闭的破产企业,在资产清算时,如果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已经没有销路,则即使该企业曾花费上千万元的广告费,其商标的价值也很难依此成本去计算了。(16)有观点认为,重置成本法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商业秘密的估价。因为通过反向工程和独立性研究可以合法地获得商业秘密的内容,从这个角度讲,商业秘密的价值不应该超过在自己的试验室中通过反向工程或独立研究来获取商业秘密所付出的成本。这样一来,重置成本就有效地规定了商业秘密所具有的价值(独立开发和反向工程的成本)的上限。(17)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与产生的收益往往存在巨大的差距。当侵权行为使商业秘密成为公知信息的情况下,原告因侵权而丧失的并非曾付出的成本,而是将来的收益,以开发成本确定对原告的赔偿额将产生极不公平的后果。

总之,知识产权的价值依靠未来,与创造开发知识成果所付出的成本没有必然关系,而是取决于对其使用而产生的收益。因此,本文认为,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应以采用收益法为主,在适当的条件下,也可以采用市场法,而成本法不宜作为评估知识产权的方法。

注释:

〔1〕〔7〕郑克中.客观效用价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43,142.

〔2〕〔5〕Gordon?V.Smith?Russell?L.Parr?Valuat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and?Intangible?Assets?published?by?John?Wiley?&?Sons?p124.

〔3〕〔日〕屋太一,著.金泰相,译.知识价值革命〔M〕.北京:东方出版社,1986.56.

〔4〕〔美〕莱斯莉·艾伦·哈里斯,著.常晓波,译.数字化资产——21世纪的货币〔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66.

〔6〕〔16〕郑成思.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4,104.

〔8〕〔10〕〔13〕叶京生.国际知识产权法学〔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570,570,570.

〔9〕王志平.无形资产的概念与定义初探〔J〕.生产力研究,1997,(5).

〔11〕胡佐超.专利管理〔M〕.上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218.

知识产权论文篇7

其实,何止上海东方网一家有此种遭遇,我国进入网络时代后,类似案例纷至沓来:先是《大学生》杂志社与首都在线侵权案闹得沸沸扬扬,后是《生活资讯》杂志社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chinaren告上法庭……如此种种,目前已经在IT界屡见不鲜了。当然,有些案件是经媒体报道出来了,而绝大部分的抄袭侵权行为由于当事人不想闹大或还未被发现等原因没有被曝光。但是,没有公开不等于不存在,事实上,我国的网络侵权行为已经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而急剧增加,且侵权的形式也在相应增加。山东东方网这次是迫于社会各界的压力而在8月3日凌晨悄然“撤退”了,但是,它留下的问题即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问题。如若不然,这一问题将成为我国网络化的进程的严重阻碍,不利于公平竞争和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知识产权,在我国民法中的定义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这里的工业产权是指商标权和专利权。但是,由于当初在在制定和实施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时候,还没有考虑到网络侵权这一种形式,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网络知识产权尚无专门立法。也许有些人认为网络本身就是资源共享的,而且是开放型的状态,其可供进入的端口很多,只要愿意谁都可以在网上发表言论或从网上COPY下那些根本不知道属的是真名还是假名的文章。但是,须知网络只是信息资源载体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与报纸等传统媒体没有任何区别。网络经济也同现实中的经济规律是一样的,同样要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这其中就包括对网上的资源的利用问题。否则,无论对谁都是不公平的,因为,任何有价值的创造都应当获得其相应的报酬。

北京市海淀区是网络经济发展的集中地带,素有“中国硅谷”之称,其涉及的高科技案件近年来飞速增加。据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杨柏勇介绍,从前年到去年,海淀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大约受理了20多件网上侵权案件,其中的案件有涉及到的有抄袭、域名纠纷和不正当竞争案。从现在的发展趋势看,这一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有增无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抄袭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对权利的不尊重,很大程度上它还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公信力以及我国法制化、民主化的进程。

其实,不光是我国面临此问题,世界各国尤其是那些网络十分普及的发达国家,这种网上侵权更是非常猖獗。而各个国家也都在加紧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以打击这种网上不法行为。

但是,我国立法的滞后决定了司法要先行一步,对于目前所产生的网上知识产权纠纷又不能坐视不理。因此,许多业内人士都在为此问题来积极想办法,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网上行为的界定还非常模糊,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

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及方法

我们常说网络侵权实际上经常指的是侵犯版权,但实际上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还是多种多样的。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德成是专门研究互联网与其相关的法律问题的专家,据李律师介绍,目前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主要有,一是对于版权的侵犯即对于我们常说的著作权的侵犯。版权的无形型与网络的开放性特征相一致,所以导致了这种侵权方式。一方面,一些网站把别人的文字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另一方面,一些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从网上直接copy下来别人的文章而发表。这两种都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

二是利用网络搞不正当竞争。如前面提到的东方网事件就是典型的案例。在这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知识产权的一大适用的部门法。正如李律师所言,“如果把知识产权比作一座冰山的话,那么,版权、商标权、专利权都是浮在上面的飘浮物,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沉在下面的坚冰。是网络侵权所依据的法律的基础。北京海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在1998年受理的第一起域名侵权案件,就基本上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的。

三是商标侵权。一种方式是明显地把别人的驰名商标的图案或者文字冠之于网页的显著位置,其目的,有的是为了链接的方便,而有的则是为了提高自己网站的知名度。这就容易造成别人的误解和误认,构成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直接侵犯。还有一种方式是隐形的商标侵权。现在大部分网站都有搜索引擎,当你把某个关键词输入进去的时候,就会立刻找到相关内容的文章或者网站。但是在网上有人就是利用了互联网的这一功能,把别人的驰名商标、企业名称“埋植”进自己网站的原代码中去,如此,搜索的结果往往就是该驰名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这被认为是网络广告的一种形式,也是为什么我们有时输入关键词搜索后而得到的答案却与关键词风马牛不相及的原因。但是,它实际上是造成了对别人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一种侵犯。四是域名纠纷。许多国内的企业域名被他人抢注。当然,在网上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不仅仅只有这4种形式,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还会出现形形的侵权方式,但无论形式如何变幻,侵权人行为的实质却只有一个,那就是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传播他人的智力成果。

网上知识产权立法任重而道远

知识产权论文篇8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中国国情;制度变迁 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之初,中国在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极其落后的背景下,迅速建立了具有国际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动了一场知识的产权革命。这场革命有着深刻的外部压力和内在动因。高标准立法带来了高昂的知识运用成本,主要是通过政府扶持、宽松的法律实施来缓解,同时也付出了制度的不适应成本。随着知识领域利益格局的大变革,高水平的立法获得了中国社会内在需求的支持,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 一、问题的提出 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水平与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有着积极的正相关。在知识产权发展史上,西方发达国家走过了一个从“选择保护”到“全方位保护”、从“弱保护”到“强保护”的历程。以美国为例,1790年颁布版权法时,只保护本国公民的作品,排斥对外国公民的保护,这种做法持续了近一个世纪,同时,“盗版”现象之猖獗,各国无出其右。立法者的逻辑非常简单,“美国社会大众得到廉价书籍远比保障少数几位作家(或更糟的是保障英国作家)的收入来得有价值。”其他发达国家,如瑞士、荷兰、日本、韩国等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也都经历了一个惊人相似的过程。 历史的经验和逻辑似乎告诉我们,知识的保护与知识的利用之间存在某些紧张关系,在经济与社会不同的发展阶段宜采取与之相匹配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当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时,采取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尽管在理论上能形成创造知识的激励,但是,知识的传播与利用成本高昂,会妨碍知识的普及、推广和运用。如果一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于其本土技术能力、经济能力和相关公共政策体系的支持能力,那么,这种制度不仅不能达到刺激发明创造,刺激科技投资和引进、吸收外来技术的目的,而且还会加大知识的学习和传播成本,抑制本土的模仿行为,阻碍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因此,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水平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之间存在一定的反向关系,严格而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意味着高昂的制度成本,未必是发展中国家的一剂灵丹妙药。 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已走过了将近30年的历程。然而,从知识产权立法的历程看,我国似乎是走出了一条不符合各国发展一般经验的道路:在极其短暂的时间内建立了完备的、高水平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走过了发达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能完成的立法路程,在经济、科技水平都非常落后的情况下,在改革开放的时间起点上,建立了世界先进水平的立法制度。 中国的经验无疑是世界知识产权发展史上的一个“奇迹”,前WIPO总干事阿帕德·鲍格胥就评价道:“这在知识产权发展史上是独一无二的。”如何看待中国这一制度变迁的过程?委实值得思考。近年来,围绕著名的“李约瑟之谜”,知识产权学界进行了饶有兴致的讨论。如果说,“李约瑟之谜”是在“有知识无产权”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顺着这一逻辑,现代中国知识产权30年的立法奇迹要求我们回答:在一个知识极度困乏的社会中,产权的保护又将如何展开并呈现出何种特征,其发展轨迹又将如何?本文基于这一问题意识展开思考。 二、“中国奇迹”的时间节点 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可以说,就是一场深刻的、有关知识的产权革命。说其是一场知识领域的产权革命,乃是由于:(1)在观念形态上。改革开放之初,科学技术落后,知识的生产和运用水平极端低下,产权意识和法制观念尚待启蒙,在计划经济的社会思潮和政策管制之下,即使是有形物也难以按照现代的财产制度加以界定与维护,知识产品涉及到思想形态,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这是那一时代最为敏感的话题,在知识极度稀缺的年代,明确将知识产权纳入“私权”的范畴加以保护,这是观念形态上的一个根本性跨越。(2)在产权的保护方式上。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在中国改革开放的时间起点上,起步早,发展速度快,从1979 年开始到二十世纪90年代初,仅仅10年的时间,中国就初步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法体系,[11]而以《物权法》的颁布为标志的现代物权制度的最终确立则是2007年的事了。在没有过多实践经验和理论准备的情况下,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形成如此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在红头文件盛行、尚未完全摆脱集权式管理的社会中,这无疑是一场制度上的革命。(3)在产权的保护标准上。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起点高,标准严,在对外开放的初期就真正做到了与国际标准的接轨,甚至可以 认为,它是真正意义上、最早达到国际水平的立法领域。早在1994年我国就宣布:“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水平逐步同国际惯例接轨,已对知识产权实行高水平的法律保护。”[12]在我国其他立法领域,尽管也存在借鉴和移植的情形,总体而言,还是以一种渐进的方式逐步推进的,[13]相比这些领域,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是以一种飞跃性、突变和超常规的方式建立的,其演进的曲线呈现出明显的起点上的上陡性特征(见图1) 。 知识产权法缘何以一种疾风骤雨的“革命”方式迅速建立? 强大的外部压力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一定意义上,它极大地影响乃至决定了知识产权法的成长方式和发展格局,有学者就认为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建设与其说是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毋宁说是外来政治、经济压力的结果,知识产权法制的建立是被动的、功利的。[14]外部压力折射出,在改革开放之初,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之艰险,立法出台之无奈。在此当中,有两个因素是不可忽略的: 其一,中美贸易关系与知识产权保护。李雨峰先生曾感慨:自晚清以降,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带有浓厚的美国色彩。[15]此言一语道破天机,不管你是否愿意正视或承认,现代中国知识产权的建立存在挥之不去的美国“阴影”。美国是当今世界唯一的超级大国,当中国1978年蹒跚学步走向世界时,美国成为必须逾越的 “险峰”。数据显示,我国自1972年与美国恢复经贸关系以来,两国进出口贸易额逐年上涨,到1987年,美国已经成为中国的第二大出口市场。[16]然而,双方贸易据以展开的比较优势则是至为悬殊的,中国出口到美国的多为原材料和初级产品,美国出口到中国的多为知识产权产品。在美国看来,缺乏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就不可能有正常的贸易往来,就会出现严重的贸易失衡,不可能真正扭转双方日益扩大的贸易逆差。为此,保护知识产权成为最敏感的问题,贸易往来的首要因素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知识产权成为交往的核心问题。[17]这样,知识产权一开始就“绑架”在中美贸易关系的“战车”上:1979年,在中美两国签订的《中美高能物理协定》和《中美贸易协定》中,美方都执意要求订人一个“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要求中方提供专利、商标和版权保护以及限制不正当竞争。或许是历史惊人的巧合,在这两个协议签订后,中国即全方位开启了知识产权的系统立法。[18]此后,中美的每一次贸易摩擦似乎都以知识产权保护上的歧见为导火线,而每一次矛盾的解决又无不以知识产权保护某种共识的凝聚为结果。 其二,复关谈判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从1984年开始正式申请恢复关贸总协定(GATT)的缔约国地位,并参与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2001年中国加入WTO。期间,1990年11月,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草案,它标志着保护知识产权新的国际标准的形成。游戏规则的制定和具体内容从来都与参与者的谈判能力密切相关,西方国家注定了是这一规则的主导者。WTO框架下的TRIPs旨在为各成员设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最低标准,显然,发达国家主导下的低标准成为了发展中国家的高标准。急于融入国际社会的中国没有更多讨价还价的机会和余地,贫穷落后的现状也注定了缺乏国际要价的能力,现代列强同样在演绎着一个“枪口下”的逻辑: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作为世界贸易体系的后来者,中国始终扮演着接受者(充其量是参与者)的角色。[19] 当然,如果仅仅将中国知识产权立法视为是外部力量压迫之下逆来顺受的产物,也是缺乏足够说服力的,它至少不能解释,知识产权立法缘何在如此一个特定的时节点出现?事实上,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面临同样的甚至更为恶劣的国际形势,为何却未能导致知识产权制度的出现?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快速发展同样有着深厚的内部因素,存在推动这一进程的强劲内部动力:(1)对知识的重视非常紧迫地提到了党和国家的议事日程。发展生产力,对内搞活,对外开放,这既是经过“文革”浩劫后中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中国发展的长期目标。随着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将全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要大幅度地提高生产力,首要任务就是发展科学技术,知识分子的地位重新得到肯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成为党对知识分子政策的主旋律,[20]科学技术开始被视为是第一生产力。显然,过去“吃大锅饭”的做法难以形成有效的激 励,如何激励人们投身于知识的创造,如何高效地生产知识、公平地保护知识,成为制度上必须解决的问题。(2)在中国自身的知识创造还难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情况下,一种可行的方法是大力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较早推行了技术资本化(投资人股)、技术的许可转让、以技术换市场等等措施。但是,无论是跨国投资,还是引进技术,或者是购买成套设备,都必然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如何取信于人?关键要看立法。在一定意义上,在产权意识不强,执法不严的社会现实下,知识产权立法的符号象征意义远远大过其实际意义,[21]它向世界宣示,开放中的中国对待知识的产权立场。这一点对于刚刚走向国际社会的中国来说至为重要。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与红头文件和行政手段相比,法律至少提供了一个可预期的、透明的合作框架。(3)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改革开放运动,反映在立法思潮中,在处理立法进程和改革开放的关系上,我国采取了超前立法或者赶超型立法的策略,用立法引导改革开放。法律是社会实践的产物,这种超前立法当然会脱离社会现实。但是,法律作为一种经验理性,尤其是在知识产权这一特殊领域,各国的做法具有很大程度上的趋同性,具有可借鉴和可移植的特点。改革开放不是一个特定时间点上的努力,而是一项长期奋斗的伟业,即使制度在其推出的时间点上显现出与现实生活的不适应性,但是,假以时日,社会演进的潮流始终会呈现出与世界各国共有制度的一致性。实际的情况确实如此,从今天来看,知识产权保护中被视为是高标准的“早产儿”,今天都已经成为习以为常、天经地义的东西。 法律从来就不是一种单纯的技术性建构,而是社会进程中不同利益集团共同促进和达致的。分析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之初的政治、经济与社会背景,外部压力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外部因素必须被置于内在视角之下加以理解和叙述,才能是真实和全面的,外部力量实际上是给内部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契机,加快了解决既有问题的进程,外部力量当且仅当内部因素具有接纳、运用的意愿和时机方会发挥作用。历史学家汤因比“挑战和应战”的历史分析法是富有启发性和解释力的,在他看来,制度的创新是国家面临某种特殊困难的挑战而进行的回应,“足以发挥最大刺激能力的挑战是在中间的一个点上,这一点是在强度不足和强度过分之间的某一个地方。”[22]在改革开放之初这一特殊的时间节点上,外部力量和内部力量的共同作用,使知识产权的制度变迁到了一个临界点,高标准的保护成为一件顺理成章的事情,这场悄无声息的产权革命也就发生了。从这一角度出发,知识产权立法是中国面对世界经济新秩序和中国未来走向所作出的一个积极回应。 三、双刃剑:高标准立法的制度成本 政府主导下以强制性变迁方式所催育出来的高标准立法,是一把“双刃剑”,无论其采取何种方式实施,都有可能面临不同的制度成本:一方面,在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初期,一个国家的当务之急是如何低成本地获得、传播和运用知识,而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宽标准、弱保护会有利于满足这一要求。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的初期,如果真正严格执行这些高标准的立法,社会将付出很大的法律实施成本,这未必能真正顺应国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诉求。另一方面,中国推行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绝不仅仅是一种书面上的政策宣言,而必须实实在在地践行,过于宽松的法律实施,甚至有法不依,表面看来可以带来一时的好处,却会动摇法制的根基,挫败国际社会的信心,社会也将为此付出巨大的成本,这就是制度经济学家经常指出的“国际性制度接轨成本”。[23]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变迁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必须化解高标准保护下所带来的高昂的制度成本,缓解知识的传播和利用成本;同时又要在严格实施和宽松实施之间达致某些稳妥的协调,降低与国际接轨带来的不适应成本,抑制有法不依有可能带来的种种弊端。 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来看,缓解高标准立法的制度成本的努力,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政府的扶持;二是法律的宽松实施。 先看政府的扶持。几乎所有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发展都离不开政府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扶持。在改革开放之初,与拥有知识产权优势的外国企业相竞争,成长中的中国企业显得力单势薄,没有政府对知识产权的扶持就难以参与国际竞争。一个非常实际的做法是,在先天不足的情况下,举一国之力,动用政府的一切资源培育知识产品。在这方面,我国采取的措施和做法可谓门类繁多、花样百出,如: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安 排,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提供信贷、融资支持,政府采购的便利,市场准入,品牌评选,资格认定,免检制度。此外,还有简化行政手续,优先推荐参选上级评定,技术开发、能源供应、运输等方面优先保证、给予优惠,支持组建企业集团,优先列入“打假”和“挂牌保护企业”,优先安排宣传推介,等等。 政府对知识产权的促进措施有着一定的合理性:一些知识产品有“准公共物品”的属性,容易产生“搭便车”的社会心态,必须借助公共财政来解决;知识具有正的外部性,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激励手段来促进其生产;有些知识成本高、周期长、见效慢,必须有合理的风险负担和成本缓解机制。国家干预的本质在于减少知识开发中私人成本的开支,提供知识创造的强大动因。30年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在知识产权发育先天不良的不利环境下,中国企业能够如此迅速的成长壮大起来,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承受挑战,政府的扶持确实功不可没。在一定意义上,它确实抵销或者缓解了对知识产权高保护措施带来的制度成本。 但是,政府的干预始终是有着边界的,中国对知识产权的政府扶持在抵销知识产权高昂的运用成本、为企业带来收益的同时,无所节制、过于宽泛的政府扶持和干预措施也在带来新的制度成本,我们必须对此保持足够的警惕。最典型的例子是:目前中国普遍存在的由政府主导的“评优造牌”活动。不加节制的形形色色的评优、评选活动,实际上是政府垄断了“声誉”市场,这在很大程度会诱发不正当竞争和“寻租”行为。在此过程中,政府提供的一些扶持行为,更是带来了诸多的社会问题,引发了极大的社会危机,比如:“中国名牌产品”的评选方式和证书制度,评选过份强调政府部门对产品客观质量的话语权,导致消费者严重缺位,忽略了“口碑”的主观价值,其结果是企业找“市场”不如找“市长”,不对消费者负责。[24]“免检制度”的推行,导致一些企业罔顾产品质量,诱发了类似“三鹿”毒奶粉事件的发生。[25]更深远的危害还在于,企业的“知识产权”打上了深深的行政胎记,失去了私权必要的独立性和自足性,演化为一种行政权力支配下的 “特许权”,比如:一些地方对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的保护期限、地域范围和转让规定了非常苛刻的条件,这实际上是对声誉的品牌扩张进行了时间、空间和产权让渡上的限制,有违财产权和市场法则的本意。[26] 历史是诡谲的,在西方知识产权的演变过程中,不管是著作权还是专利权都历经了从特权向私权的过渡。[27]跨入20世纪后叶的中国,知识产权的兴起似乎仍旧摆脱不了这种宿命,只不过“特权”的内容、方式和目的以不同的方式在显现,实在令人唏嘘嗟叹。原因或许是,缓解知识产权运用成本的需求导致了政府的过渡干预,这是我们为“早产”的高标准立法所付出的社会成本。 再看法律的实施。立法只是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一个“蓝本”,条文的拟定有国际通行做法和外国经验作为借鉴和参考,纸面上的保护水平具有可以观测和度量的特征,满足国际水平并非难事。法律实施则不同,法律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得到切实履行,本质上是尽最大努力的义务,其主观努力往往是难以通过指标化、标准化的方式来度量和检测的。再严格的法律,只要其网开一面,就不可能有效地对违法行为施加成本,也不可能高标准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这大抵不难理解,从 1994年以后,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美方已经不再将谈判重点放在立法上,而开始将注意力转向中国的执法问题。[28] 这是一个长期来一直忌讳的、难以启齿的话题:在我国,严格而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在一段时间里是通过宽松的、低水平的实施状况来缓解其制度运行成本的。我国20年(1985-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计算结果表明: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强度与执法强度呈现出巨大的“落差”,其中,立法强度已接近西方发达国家,但是执法强度不足,至2011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高达3. 857,但是,同期的执法强度只有0.657,意味着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立法强度只得到2/3的执行,相当于加拿大1990年的水平,远低于美国。[29] 最优的法律实施程度如何界定?取决于违法行为的查处概率与责任追究强度的合理配置。在波斯纳看来,这个机制应当具有对违法行为高概率发现和低成本执行的特点,“一个救济体系的基本目标是威慑人们不敢违反法律。另一个目标是对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进行补偿,但这是一个次要的目标,因为,一个规划合理的威慑体系将把违法的机率降低到一个很低的水平。” [30]一般来说,如果知识产权的违法查处概率高,即使是较低的实际损害赔偿也足以有效遏制违法行为,而当违法行为的查处概率不充分时,采取更为严格的责任追究,甚至是惩罚性赔偿才足以克服“履行差错”所致的责任不足。之所以说我国处于一种低水平的法律实施状况,原因在于:中国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概率和处罚责任都同时低下。 从违法行为的发现和查处情况看。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与知识产权的发展速度具有一定的正相关,呈现出增长的某种联动性。但是,在我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查处数量与知识产权的发展速度呈现出极大的不协调,发展曲线极不相称。以专利为例,从1998年到2007年,专利授予量从67 , 889件跃升到351,782件,10年之间翻了5倍,专利授权曲线呈现出一种放量上扬的发展态势。但与迅速增长的专利授予量相比,专利执法数量曲线几乎是一条平滑的直线,最低年份仅为1,726件(2007年),最高年份也才为3,901件(2005年)[31](见图2),每个地级市的行政执法机关平均每年处理不到9个案件,执法量最高的年份是13.6宗案件,而最低的年份仅有6宗案件。[32]与知识产权的发展速度和规模相比,违法行为的检举概率和查处概率明显偏低。商标授予量和商标案件执法数量也呈现出同样的不协调态势(见图3)。不单是行政执法,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整体上呈现出偏少的现象,从 1985至2008年9月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分别仅为135,475件和124,851件。[33]在此当中,2001至 2007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就占了77,463件和74,200件,也就是说,从1985年至2000年16年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仅为58,012件和50,651件,平均每年受理和审结的案件仅为3 , 625件和3,165件。 从责任的追究看。当违法的查处概率偏低时,理应采取较为严格的责任追究措施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但是,整体上,我国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严重不足。以商标行政执法中处罚为例: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量明显偏低,即使是到了1998 -2007年,中国平均单个案件行政罚款的数额最高也没有超出10000元的,最低年份平均每个案件罚款数量不到3000元;收缴的商标标识也惊人之低,有些年份平均每个案件收缴数量只有 600件;收缴的作案工具在绝大多数年份中,平均每个案件收缴的工具不到一件(见下页表1)。处罚太轻意味着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过低,当违法行为有利可图时,实际上是为违法行为提供了一种激励。 (表1:商标执法处罚表,资料来源:根据1998-2007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整理。) 再以民事赔偿的数额为例,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采取全面损害赔偿规则,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或者加害人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计算,在实践中两种计算方法都涉及到举证困难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都规定了法定赔偿,赔偿数额除2008年新修订的《专利法》规定在100万以内外,《著作权法》、《商标法》都规定在50万以内。实际上,我国过去司法中的定额赔偿一度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34]具体到案件中的运用,我国目前尚缺乏这方面权威的司法统计资料,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该省2008年共审结一审知识产权案1694件,个案平均判赔额也为18.36万元。[35]这已经是较高的赔偿数据了。根据国际上著名的诺恒(NERA)经济咨询公司公布一份题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诉讼和经济赔偿趋势》的调查报告,中国司法判罚的知识产权损失赔偿金额与美国、或与侵权引起的损失程度相比,都是非常低的,尽管中国知识产权获赔案件数量增加了,其平均获赔金额并未增加,2006-2007年,中国所有知识产权损失赔偿金额的中位值约为15,000美元,损失赔偿金额的中位值大约是知识产权所有者申请赔偿金额的 15%,专利、版权和商标侵权的赔偿金中位数分别为34,722,18,109和18,488美元,尽管知识产权赔偿额增长的趋势已显现,但是损害赔偿金额目前依然很低。[36] 30年来,中国的法律实施似乎一直处于矛 盾的“夹缝”中:高标准的立法必须更多借助于低水平的实施来缓解知识产权的制度推行成本,舍此,我们似乎难以找到更为有效的成本分摊机制;但是,过于宽松的执法,又会使我们重回无法无天的年代,破坏一个社会的法制价值,影响健康的市场环境。这或许注定了法律的实施临界点是,既能有助于抵销高保护制度下的知识利用成本,又不会危殆和动摇法制基础。这或许能解释,为什么我国知识产权尚未形成常规化的执法“纪律”,执法多是运动型的“节假日执法”、“灾难性执法”、“突击性执法”,执法活动常常以“专项行动”、“集中治理”的形式展开。[37]这些非常态、选择性的执法,深刻的社会背景在于,它一方面要契合发展中的企业、地方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持法制起码的颜面。 不管是政府扶持还是法律实施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它实际上就是制度为此付出的不适应成本,或者说接轨成本。令人吊诡的是,这些高水平保护制度付出的不适应成本,恰好缓解了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成本,这或许隐含着这么一个深刻的道理:任何制度的变迁都是要付出成本的,中国知识产权高标准保护制度,同样付出了沉重的社会代价,而绝非象一些人想象的那样平坦和顺利。 四、制度缘何能扎根中国 新制度经济学将制度演进的类型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诱制性变迁主要是指内在制度的自发性演进,是一种分散化的试错过程,是进取性发现的;而强制性变迁必须由政府的干预来实现和促进,并由权威机关来推行。[38]在中国,现代知识产权的兴起出现在20世纪末叶,在激烈的国际竞争和复杂的国内环境当中,知识产权立法不可能是一种自生自发的、合乎循序渐进逻辑的、田园牧歌式的演进过程,它注定了是在政府强劲的主导下被动的、跳跃式的、乃至类似于基因突变的方式,完成了时代的洗礼,历史没有留给我们任何充裕的时间做出更多选择的余地。 知识产权制度如果不能成为中国社会的内在需要,获得其存续和发展的自身动力,将不可能在中国血肉丰满的存活下来。不论政府扶持还是法律的宽松实施,都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制度运行的成本,而无法解决高标准立法赖以维系的社会根基问题。高水平的保护文本还只是中国的奇迹一方面,真正的奇迹,或者说革命性的进步还在于,这种肇始于西方的知识产权制度最终能深扎于中国的土壤,成为中国社会自生自发的一种自我选择,并获得了独立发展的原动力。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今天,中国不再是被动地接受国际社会强加的规则,也不再是国家将规则简单地强加于社会,中国获得了制度制定和完善的自觉和反思能力,以一种更为积极和进取的方式推进着制度悄无声息的演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出台,对知识产权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战略重点、不同知识产品的专项任务、战略措施进行了详细而系统的规划和设计,[39]通过制度上的主动建设、完善和配套,用高水平、高标准的知识产权制度推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而不再是制度上被动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此当中,当然包括了立法的完善,2008年修改《专利法》,正在推进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积极推进中的《著作权法》第二次修订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都是顺应本国的需要主动进行的。[40]30年的努力探索,我国终于有了制度完善的自觉行为,而不再对他人看脸行事;我们终于能从自己的经验中去沉淀制度理性,按照自身的需要设计和选择规则,而不再仅仅是国外法律的移植和模仿者。 那么,是什么力量促成了高标准保护制度扎根中国的土壤?在笔者看来,有两方面的因素是不可忽缺的。 其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的巨大进步,在很大程度上是知识的进步。知识翻天覆地的发展,利益格局的巨大调整,使产权观念深入人心,知识的产权保护成为一种内生性需求,这是高标准法律制度赖以生存的根基。 在这方面,我们几乎可以开列长长的一个有关知识进步的清单:1998年,中国科研人员共发表科研论文约2万篇,到2008年,这一数字剧增至11. 2万篇,量位居世界第二。[41]1978年我国共制作电影故事片46部,2007年增长到402部;全国电视节目制作时1995年仅有 383,513小时,2007年已经长达2,553,283小时。[42]中国受理的专利申请量第一个100万件历经15年的时间,而第二个100万件 仅仅用了4年零2个月,到2007年,中国受理的专利申请量突破400万件,仅仅用了1年半的时间就实现了从300万到400万的突破。[43]中国甚至已有公司登上全球专利申请量的榜首,多年来首次夺得此项桂冠。[44]自1983年《商标法》实施以来,第一个十年在中国有效注册的商标仅有41万件,而 1998年以后每年的有效注册商标都在10万件以上,仅2006年一年的有效注册商标就高达27.6万件,截至2008年,中国的各类商标申请总量和商标注册申请量已连续七年居世界第一。2008年,中国企业国际商标注册申请量达1,585件,名列世界第八位,这是我国首次进入国际商标申请的前十位。[45] 枯燥的数字是会说话的,隐含其中的是中国利益变动格局中的制度需要问题:(1)知识产品相对价格的提升,界定产权显得更为重要。正如诺斯的研究表明的,中世纪欧洲人口的增长和土地的相对稀缺导致土地相对价格提高,使得欧洲开始由对人的产权到对土地的产权的制度转变;科技产业、文化产业以及贸易的发展会使知识产品的相对价格得到提高,因而人们对知识进行产权保护的需求也就相应地提升。[46]中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诉求也正源自知识财产价值的提升,[47] 无形知识财产成为一种有价值的稀缺资源,其相对价格提升了,这就产生了对这一要素加强产权保护的制度需求。随着我国自有知识产权和民族品牌的大量出现,改变了知识的来源结构,也促使新兴的民族企业、中小企业从内部对知识产权提出更高的要求;随着产业的升级,产品的更新换代,使人们意识到,商品的价值不仅仅凝结在有形的物体上,而且更多地凝结在产品所蕴含的知识或者品牌之上。(2)知识的创造导致了知识存量的不断增加,其结果是,身在市场经济中的企业和个人都成为无形资产的拥有者,都是知识的受益者。在改革开放初期,国内企业通过模仿、复制等方式完成了财富和知识的“原始积累”,随着这一过程的完成,一些企业开始将战略重点转移到自主创新和品牌提升上来,曾经从模仿、仿制中尝到甜头的企业对待他人的此类行为却有着切肤之痛,自己不再是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局外人”,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利益攸关者。随着知识产权客体的增加,社会成员的每一分子都成为潜在的知识创造者,其智慧性成果同样都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当知识的创造不再遥不可及,产权的安排和保护不再是少数人的事情时,多元化的知识创造主体和多元化的知识利益,使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了更为广泛而扎实的民意基础和社会根基,产权的保护就不再是一种被动的强加,而成为了主动的需求。(3)权利的本质是厘定人际关系的手段,当我们说一人就某一知识产品拥有权利时,它意味他人必须对其劳动所得保持容忍、尊重、认同和避让。当知识作为社会的一种基本财富形态和财产形式时,知识产品已经深刻地影响人们的交往关系和思想观念,相互竞争的企业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博弈中,自生自发地催生了更为强烈的知识产权意愿和要求,产权受保护的思想深入人心,从而对制度的协调规则提出了更为精细而严格的要求。 其二,知识产权制度一旦在中国落地生根,知识的创造也就获得了更为持久的动力,制度安排与知识创造之间相互依存、协同发展呈现出良性互动的局面。 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知识产权的观念和制度已经深扎于中国,展现了其强大的生命力,反过来,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制度安排又能成为推动中国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动力,从而进一步夯实和巩固制度赖以存续的社会根基。在改革开放之初,知识产权保护的几乎全部含义就是防止知识产权侵权,就是查处违法和诉讼维权,今天,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获得更为广阔的视野,成为知识的开发、流通、治理、保护和救济的综合性制度安排。一个最为明显的例子,在当前的世界性金融危机下,我国有关部门不约而同将知识产权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主要举措,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专门规定了“加快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各项知识产权对策,国家知识产权局了《关于促进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抵御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引导帮助企业运用知识产权提升核心竞争力”,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使知识产权审判更好地服务于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大局”。显然,30年的发展,我国已经驯熟地掌握了如何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服务于本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能力,并成为处理危机的制胜法宝。 五、结语 中国是个发展中国家,在改革开放之初,百废待举,百业待兴。这种低水平的生产力本来应该与宽松的知识产权制度相匹配。但由于内外因素的影响,中国最终选择了迅速建立高标准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创造了一个“中国奇迹”。在当时法制凋敝、产权缺失、知识极端困乏的环境下,它无疑是一场来势凶猛的“知识的产权革命”。这在一定时期内带来了高昂的知识运用成本,这种制度成本主要是通过政府扶持、宽松的法律实施等方式得到缓解的。但是,在缓解知识的运用成本的同时也付出了制度的不适应成本,或者说接轨成本,出现了国家干预过多、不公平竞争、法律执行不严等社会问题,这是社会转型时期的阵痛。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知识创造力的提升,知识产品的大力开发,知识产权逐渐成为企业提高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这时,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立法获得了中国社会内在需求的支持,而不再是外部强求的结果,高标准的立法不再仅仅是象征符号,而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需要。改革开放是一项长期的事业,迅速发展的经济社会需要国家在制度上做好长远的准备,在经济发展与知识产权立法的相互关系上,中国无疑是典型的“立法推动型”,曾经“过高”的标准放在三十年后的今天、放在一个更长远的时间框架下,并不会显得突兀。“中国的奇迹”发生在中国这一特殊的国度和土壤之中,是历史与现实,国际潮流与本国国情等因素因缘巧合的结果。中国的经验未必具有可复制的特征,同样的做法运用到其他发展中国家未必能走出一条相同的道路。 注释: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制度运作:他国经验分析与中国路径探索》,载《中国版权》2007年第2期。 [美]冈茨、罗切斯特:《数字时代,盗版无罪?》,周晓琪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美国对待专利也采取了大致相同的做法,1790年至1836年期间,美国作为当时的技术净进口国一直限制对其公民和居民的专利权授予,而对外国人收取的专利申请费则高出美国公民的9倍。 这些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历程可参见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http://www. iprcommission. org。 自1970年代以来的观察表明,由于发展中国家并不处在科技研究的前沿,因此由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所带来的对于其科研发展的投资刺激,几乎没有太大的意义。参见W. Lesser, “The Effects of TRIPs-Mand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Rights On Economic Activitie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WIPO. Available at:http://www. wipo. int/about-ip/en/ studi es/ pdf/ssa_lesser_tnps. pdf. 参见王林、顾江:《技术差距、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增长—基于跨国数据的实证分析》,载《软科学》2009年第5期;倪海清、张岩贵:《知识产权保护、 FDI技术转移与自主创新》,载《世界经济研究》2009年第8期;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第 19-25页。 1982年《商标法》的颁布实施是中国开始系统建立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参见《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1994)》。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1994)的评价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在初始阶段就显示了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起点。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中国知识产权立法速度之快,也是史无前例的。”参见http://www. people. com.cn/item/flfgk/gwy/qt/FZ940601 , html. 据专家的定量分析,单从立法上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早在1993年就已经超过部分发达国家;至2001年,已超过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参见韩玉雄、李怀祖:《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定量分析》,载《科学学研究》2005年第3期;许春明、陈敏:《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定及验证》,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 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1994)》,参见http://www. people. com. cn/item/flfgk/gwy/qt/FZ940601 ,html. 关于“李约瑟之迷”的解释非常之多,知识产权这方面的论述可参见:蔡宝刚:《私有产权保护的意义追问》,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姚颉靖:《李约瑟之谜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启示》,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贺敏等:《破解“李约瑟难题”的法学视角一论知识产权法制的功能及产生原因》,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7期;李建华:《知识生产论:知识生产的经济分析框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 285页以下。 [11]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中国对外开放的第一部重要法律,其中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这也是中国改革开放第一部提到知识产权的法律。1980年3月,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书(从1980年6月起,中国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1982年8月通过了《商标法》,1984年3月通过了《专利法》,1985年3月,中国正式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90年9月通过了《著作权法》。 [12]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1994)》,参见http://www. people. com. cn/item/flfgk/gwy/qt/FZ940601,html. [13] 就民法而言,有论者称其发展“命途多舛”,私法自治基石地位的奠定以及私权保障体系的建立,经历了从1986年《民法通则》到1999年《合同法》再到 2007年《物权法》逐步确立的过程。1999年《合同法》本身也由《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法律根据当时的经济发展需要逐渐调试发展而来(参见王利明、易军:《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同样,从公司法的演进过程来看:在80年代初以“企业法”的形式进行,一开始是为了吸引外资的需要,回应经济改革的要求,该时期的企业法并没有改变“所有制”的权威话语。后来的立法逐渐从对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指导转变为更为一般的、适用范围更广的、真正的公司法。然而1993年《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类型依然十分有限,仅仅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政府还采取遴选试点单位的方式进行改制的尝试。总之,整个立法的过程显现出缓慢推进的特点(参见方流芳:《试解薛福成和柯比的中国公司之谜—解读1946年和1993年公司法的国企情结》,载梁治平主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证券法历程亦然,1991年以前中央政府基本上只出政策,甚至仅仅是“默许”,而由地方政府从事执行政策、制定可操作的制度、管理等具体工作。后经历从1996年到1999年中央政府的逐步介入,才逐步确立了证券市场的中央集权管理模式,于1999年通过并实施《证券法》。这个过程也是在尝试调整中逐步推进的(参见毛国权:《证券法律制度变迁:中央地方的竞争与合作(1980-2000) 》,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14] 参见曲三强:《被动立法的百年轮迥—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历程》,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还有学者甚至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过程是法律文化帝国主义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体现,是西方强势法律文化对弱势法律文化的征服过程(魏森:《法律文化帝国主义研究—以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 [15]参见李雨峰:《枪口下的法律:中国版权史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页。 [16]2002 年到2006年,美国是中国的第一位出口市场, 2002年占21.5%,2003年占21.1%,2011年占21.1%,2005年占21.4%,2006年占21 % 。 2007年和2008年美国是中国的第二大出口市场,分别占19. 1%和17.7%。数据来源:商务部统计数据http://zhs. mofcom. gov. cn/tongji. shtrnl。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11月22日。 [17]参见凌金铸:《知识产权因素与中美关系:1989-1996》,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264页。 [18] 当然,能否将1982年《商标法》、1984年《专利法》、1990年《著作权法》的颁布视为兑现对美国的承诺,有待进一步的思考。但是,有些问题似乎还不能完全用历史的巧合来解释:1991年,美国根据“特别301条款”将中国列为“重点外国”。在这样的背景下,中美双方于1992年达成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此后,中国认真地履行了备忘录中的承诺。按照美国的要求,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对药品等化学产品提供方法和产品的保护;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从15年延长至20年;专利授权增加进口权;重新规定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限制强制许可的范围;1993年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将商业秘密列为保护对象;《商标法》开始保护服务商标,加重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惩罚;1992到1993年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并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加以保护。此后,美国又于1995年、1996年与中国达成两项谅解备忘录,进一步推动了中国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 [19]参见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20]参见邓小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载《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0-41页;江泽民:《论科学技术》,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21] 在徐听教授看来,国家对法律规则的规定总有过度性的特点,“有些法律制定出来原本就不是为了得到执行……而可能只是传递一种法律鼓励或者反对某种行为的信号。虽然行动重于语言,但无可质疑,语言—不论是响亮的语言、平淡的语言、还是引申的语言—也影响着行动”(参见徐听:《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251页)。 [24]详细的分析可参见谢晓尧:《“中国名牌”:一个商誉文本的契约反思》,载《洪范评论》第4卷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4-201页。 [25] 国务院1999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实行免检制度,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先后《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对中国名牌产品实行免于检查。2008年,三鹿集团公司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这次震惊中外的“三鹿”事件成为国家废除食品领域中国名牌产品制度和免检制度的导火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先后了《关于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的公告》、《关于不再直接办理与企业和产品有关的名牌评选活动的公告》、《关于废止<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关于做好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也了《关于废止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免检”内容的通知》。实际上,免检制度只不过是大量行政扶持政策中的一种。 [26]如《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即规定:“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导致商标所有人住所不在北海市内的,资格自行丧失。”《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广西著名商标资格自行丧失。” [27]参见金海军:《16-18世纪英国知识产权的历史与功能:一种社会结构整体观》,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李雨峰:《从特权到私权:近代版权制度的产生》,载《重庆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袁晓东、孟奇勋:《知识产权制度变迁中的公私权结构之演进》,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 [28]1994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美国主要提出了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美国要求中国建立执法队伍,以打击主要的侵权者,没收和销毁侵权产品,并起诉侵权者;第二,美国要求中国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体制,建立一个真正起作用的法院系统;第三,美国要求中国对其知识产权产品开放市场。 [22][英]汤因比:《历史研究》(上),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74页。 [23]德国学者柯武钢等人指出:不同的习俗、常规、法律会造成特有的“国际性制度接轨成本”,在极端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国际执行失灵问题(参见[德]柯武钢、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 》,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431 [29]详细分析可参见许春明:《知识产权制度与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9页。 [30] [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313页。波斯纳在分析初民社会中的侵权制度时指出,在私人执法并且发现和惩罚违法的概率都很高的社会中,实施很严厉的惩罚结合不是最佳的,它会导致惩罚过度。惩罚的高概率与不很严厉的惩罚相结合,这从经济学上看,很有道理,—经济学的分析显示,低概率的惩罚与非常严厉的惩罚结合最佳,因为,只要是收取罚金或赔偿金的费用很低,惩罚的概率降低(这可以节省用于调查和起诉的费用)就可以以很低的费用通过对被抓获的(少数)违法者加大惩罚的严厉性来补偿([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31]按照《专利统计年报》的做法,专利行政执法案件包括专利纠纷(包括专利侵权纠纷、其他纠纷两类)、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三类。1998 -2000年的数据是根据《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整理的。2001年开始的数据根据《专利统计年报》整理,其数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有出入,通常前者较后者高。 [32]根据2008年《中国统计年鉴》,2007年我国共有地级市287个。http://www. stats. gov. cn/tjsj/ndsj/2008/indexch. htm。专利侵权执法数量则来自1998年到2007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和《专利统计年报》。由于未能查到2000年行政机关查处冒充专利立案数量,为保证分析的准确性,本文在分析时不采用该年执法数据。 [33]其中,受理专利案件31,005件,商标案件19,985件,著作权案件 42,072件,技术合同案件23,755件,不正当竞争案件8,727件,其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9,931件。最高人民法院:《30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成就》(2008年11月),http://www. chinaiprlaw. cn/file/2008110713818. html。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 [35]《浙江知产审判工作会首邀境内外媒体列席》,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6日。 [36]NERA: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in China; Trends in Litigation and Economic Damages,http;//www. nera. co-mimagePUB_IPR_Protection_China 0109_final. pdf. [37]许多知识产权执法活动多是因外交需要而展开,比如1995年1月1日起开展的为期半年的打击侵权活动的专项执法,1996年关闭现有光盘工厂的一半并对剩下的15家工厂进行积极调查的执法行动,都是在与美国谈判期间向美方表现我国的积极姿态。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某国总统,或国务卿,或商贸部部长来华前,或者某些主要的协议要谈判或签订,中国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海关、工商部门通常都会进行大规模的整治活动,在电视中,我们经常能看到这些会出动推土机将盗版光碟销毁的过程。 [38]参见林毅夫:《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载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9]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丝毫不掩饰我国存在的问题,相反,一系列的战略计划和措施,恰好是基于现存的问题而作出,这些问题诚如纲要指出的:“从总体上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仍不完善,自主知识产权水平和拥有量尚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仍较薄弱,市场主体运用知识产权能力不强,侵犯知识产权现象还比较突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有发生,知识产权服务支撑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滞后,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40]权威人士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新闻会就《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发表谈话时指出:如果说前两次专利法的修改主要是更注重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对外资加强知识 产权保护的话,那么这次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重点就是在我们全国科技大会提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这样一个发展战略的背景下,与我们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相吻合。在修改的内容方面,前两次的修改更多的是注重履行国际承诺和与国际规则接轨这方面,主要借鉴引进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经验。这次专利法的修改,是在认真总结我们国家专利工作和专利法制建设20多年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我们自身的发展需要,从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实际问题出发(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会解答专利法修改有关问题》,http : //www. sipo. gov. cn/sipo2008/yw/2008/200812/t20081228-435535.html)。曹新明教授在谈到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的时候认为,专利法的制定以及前两次的修订有一个共同特点:需求中的被动。这里所说的“需求”,是指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对专利法和专利制度的需求;这里所说的“被动”,主要是指我们在制定和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有形或无形地受到了某些国家或地区的干扰或干涉,难以充分地根据我国的实际,按自己的需求办事。而这次的修订则是需求中的主动,这体现了专利法修订的三大特殊背景:第一,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而修订专利法;第二,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在科学技术方面已经具有了更加强劲的实力,在许多方面已经走到了世界前列,现行专利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了,需要进行修订;第三,我国专利法在20多年的实施过程中,我们已经准确地掌握了现行专利法的优点和缺点,而且能够在符合我国承担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义务的前提下,突显我国的特色。参见黄燃:《从需求主动到需求被动专利法修改三大内容》,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8年8月16日。 [41]参见汤姆森-路透集团:《新科学地理—研究和合作在中国》。转引自清华大学新闻网:http://news. tsinghua. edu.en/new/news. php? id =21530。 [42]数据来源:《2008年中国统计年鉴》 , http://www. stats. gov. cn/tjsj/ndsj/2008/indexch. htm。 [43]1977年到1987年中国在美国的专利数量是35件。数据来源:美国联邦专利与商标办公室网站: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ac/ido/oeip/taf/cst_all. pdf。 [44]根据200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数据,中国华为公司在全球专利申请公司(人)排名榜上首次占据榜首。/www. sipo. gov. cn/sipo2008/yw/2009/200903/t20090312-444535.html。 [46] 参见[美]道格拉斯·诺思、罗伯特·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蔡磊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0 页;[美]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51页。 [47]美国的经验也支持了同样的论点:“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的对外出口仅有10%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而到了90年代末期,则有近50%的美国对外出口额依赖于某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ATOLL R. Policy and Property in the Development ofKnowledge-Based Economy [R] //WIPO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IP and Knowledge-Based Economy. Beijing, October] 3-15,1999.转引自李雨峰:《枪口下的法律:中国版权史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页。

知识产权论文篇9

(二)缺乏对滥用各类技术标准的防范制度。近年来,跨国公司借助技术标准的特殊地位向我国企业发难已成为一种新动向,即出现所谓“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趋向。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原本是分属两个不同领域的概念。知识产权属于一种合法的垄断,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成果。根据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知识产权只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有效,如果没有获得他国的知识产权,则不能控制该国企业对这一技术的利用;即使在该国取得了知识产权,该国的企业依然可通过自主开发相关技术来生产相关产品,不必仰仗他人的知识产权。就技术标准而言,它是对一个或几个生产技术设立的必须要达到的水平以及为达到这一水平而实施的技术。现代市场是由标准控制和垄断的市场,达不到技术标准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不能进入市场。在实践中,如果标准涉及的技术没有控制在个人手中,而是为大众公知公用,标准化将和人们预期的一样,成为推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而不会构成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障碍。不过,当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结合、技术标准涉及的技术被特定的主体以知识产权的方式合法控制时,情况则发生根本性变化。任何人要使用标准化技术,就触及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此时,使用人只有两种选择:要么以昂贵的代价使用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化技术,生产标准化产品,获得知识产权使用费后的残羹冷炙;要么因不甘心知识产权人的宰割而放弃市场。如,中国DVD企业在6C联盟(由东芝、三菱、日立、松下、JVC、时代华纳六公司组成,以后IBM也加盟,习惯仍称为6C联盟)收取15美元专利费后,生产一台机器的利润不过1美元。因为标准化是进入国际市场的首要条件,不按标准就不可能被市场接受,而采用标准就必然使用他人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需要取得许可、支付报酬。我国由于存在严重的知识产权制度实施上的缺陷,在防范国外滥用各类技术标准方面,缺乏有力的武器。

(三)缺乏对我国高新技术出口企业的保护制度。跨国公司与外国政府利用知识产权指责的我国企业,几乎都是成长性好、国际竞争力强的企业。其产品市场份额高、跟随主流技术但专利累积差,经不住国外跨国公司的围追堵截,常被他们分化瓦解并各个击破。面对国外向我国进行知识产权诉求越来越趋于集团化、官民一体化的趋势,我国缺乏理论准备和策略准备。而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缺乏制度准备。

我国加入WTO后,很多企业对保护知识产权有了新的认识,对侵权、盗版和假冒商标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所警惕。但对西方企业利用不同国家科学技术的差距,滥用法律上享有的独占权或垄断权,特别是对技术转让采取限制性贸易和设置知识产权陷阱缺乏应有的识别和防范,这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实施过程中必须重视的问题。

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思路

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将知识产权战略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并把知识产权战略与国家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在我国,只有尽快制定符合国际规则,与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相适应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才能取得经济和贸易的长远发展。

(一)制定科学、系统、严密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使知识产权的确认、行使与保护有法可依,减少和弥补制度上的空白。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之初,基于对外开放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知识产权立法在根据国内经济发展需要的前提下,主要考虑知识产权国际标准,着重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忽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定垄断权的合理保护问题,在不少制度上甚至出现对国内的保护弱于对国外的保护,未体现公平竞争、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如,微软公司Windows98正版软件在美国、日本的售价均折合人民币不到1000元,而在中国的售价竟高达1998元,显然损害了我国消费者利益。这种价格歧视现象尽管在当初对我国建立国际认可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有积极作用,但其消极作用也很明显,偏重保护外国企业的垄断收益,实际上形成了一种经济技术特权。这与现实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不协调,必然难以有效施行,法律的权威也会因此降低。特别是近年来,由于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企业对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优势,以价格歧视、过高定价、搭售、拒绝许可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对我国相关产业构成巨大冲击的行为,难以像西方国家一样进行有效规制,使我国有关产业的发展面临很大危机。因此,应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要求,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结合我国现实的科技经济状况,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

(二)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评议和制定工作。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活动,是了解国际标准发展趋势,反映和合理保护我国产业利益,提升我国产品国际地位和形象的重要途径。首先,要积极参与WTO与各种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国家标准的评议工作,必须很好地利用我国加入WTO和国际标准化组织获得的发言权,否则,发达国家就会利用技术优势和在标准领域里的经验优势来控制国际市场。但对此,我国许多部门和企业都没有兴趣,或者没有相应的人才。因此,制定标准需要有人才、资金和体制的保障。其次,要在评议的基础上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应鼓励研究机构及重点企业,重视技术创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要组织更多的标准化专家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力争把我国的标准化意图和标准充分反映到国际标准中去,并推荐为国际标准,为我国产品顺利进入国际市场创造条件。再次,对标准之争和由技术性措施造成的贸易摩擦,要积极利用双边或多边协调机制加以解决,努力避免和化解贸易冲突。但无论是参与评议别国标准,还是推荐本国的标准,都要以可靠的科学依据和风险评估为基础。

(三)建立适合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保护措施。第一,建立信息资源检索机制。不要毫无价值地重复他人的创新过程,也不要花大量金钱去购买已是社会公有财富的技术,更不要花大量精力物力去申请已无保护价值可言的“专利”。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对新产品或工艺设计的产生、引进、研究、开发、商业化生产到扩散、保护的过程中,都必须用足够的精力去检索已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文献,了解目前该技术国内外的状况,熟悉目前该类产品生产制造者各自采用的手段和方法,进行综合性的特征和价格分析,确定只能通过购买才能得到的专利技术,明确自己占领市场的优势、主攻方向,并超前介入未来起主导作用的技术领域,从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和策略。

知识产权论文篇10

对于我们所面临的时代的特征,一直便有人试图归纳,1970年,托夫勒在《第三次浪潮》一书中提出了“后工业经济”的说法,奈斯比特1982年的《大趋势》将之归纳为“信息经济”,英国福莱斯特1986年在《高技术社会》中描述为“高技术经济”,l990年,联合国研究机构提出了“知识经济”的概念,1996年经合组织(OECD)则明确定义为“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根据其定义,知识经济是指以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智力资源为依托,以高科技产业为支柱,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经济。虽然对“知识经济”这一提法,仍有人持有异议,但其所揭示的内涵,已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同。

与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相比,知识经济最大的不同在于,它的繁荣不是直接取决于资源、资本、硬件技术的数量、规模和增量,而是直接依赖于知识或有效信息的积累和利用。在资本积累中更重视知识的积累和能量的释放。换言之,知识经济相对于以土地资源为基础的农业经济和以原材料、能源为基础的工业经济,更突出知识积累的重要性,并表明未来社会将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在这样的社会中,知识和智力发挥着重大作用,是社会财富增殖的主要源泉。

实际上,在部分发达国家,知识经济已经显示了巨大威力。目前,OECD主要成员国的国内生产总值的50%以上来自以知识为基础的产业。日本80%的生产性财富是以人的技能和知识为其表现形式的,美国也有60%的生产性财富是人力资本,两国的知识财富比重高居世界前两位。在美国,其产值的近一半由5000家软件企业创造,而这些企业中多数的无形资产已超过其总资产的60%.那些拥有更多知识的企业和个人也能因此获得更高的回报,如,1986年方成立的美国在线公司(AOL)前不久便收购了传媒业的巨头、创立逾百年的时代华纳公司,而目前世界十大富豪中有6人便来自电脑业界。绝大多数国家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因此更加重视高技术的开发、应用和保护。

应该说,知识经济的产生与推进离不开全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制度的制定与实施。从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颁布第一部专利法算起,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已有500多年的历史;从1883年签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算起,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保护也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世界工业化的进程是一致的,目前世界上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有了自己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国际上也已经形成了20多个公约、协定。多数条约的缔约方达到了100个以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涉及到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争端也发展了有效的解决机制,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4年建立了仲裁与调解中心;1995年WTO设立了争端解决局(DSB)等等。可以想象,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发明与进步,便不会有工业经济时代诸多发明的问世与广泛运用,技术与知识也不可能在世界范围内顺利地传播,工业经济更不可能在区区几百年间演进到知识经济。

同时,知识经济的发展,也必将给现行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提出新的问题。现在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是对工业经济时代部分产权法律关系的反映与描述,它所规制的知识尚处在资本的制约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占主导地位。而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将摆脱资本的控制,成为社会最主要的财富,不断爆炸的知识必然会带来众多的纠葛与麻烦,并对社会生活形成极大的冲击。因此,对“知识”这一资源的妥善安排将成为立法者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二、知识经济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

知识经济对工业经济的代替,是人类社会生产力的一次伟大飞跃,也是人类社会结构的一次深刻变革,其影响的广度与深度将远远超过200多年前工业经济对农业经济的取代。对于其发展的速度与可能出现的问题,我们现在尚无法精确预料,正如我们20年前无法预料互联网一样。然而,从其发展显露的端倪,我们却已经能清晰地预见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将受到巨大冲击。

1、主体逐渐多元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系指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接受知识的机会增加,参与知识的创造、传播、交流和运用的主体也必将逐渐增多,以互联网为例,其灿若繁星的BBS公告版使许多人惊喜地发现了发言、投稿的好去处,几乎所有被杂志、报纸拒之门外的文章都能在这里公开发表,享受世界各地网民的浏览、阅读与点评。传统传媒对信息与话语权的垄断已经一去不再,越来越多的“小人物”拥有了著作权,成为了著作权的主体。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不仅是社会成员能力的象征,也是获取财富的主要手段,甚至其本身便是一种为法律所保护的财富,这便吸引了越来越多的社会成员投入到知识的生产、传播和转让过程中。这一点已为世界上多数企业认识,因此也更加重视技术的创造、产品的研发和产权的保护工作。例如,韩国浦项钢铁公司每年申请的专利约2000件,美国微软公司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比例达到了70%对30%,我国的海尔集团近年来也以每天申请一项专利的速度,成为国内无形资产拥有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OECD的报告《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认为,在知识经济条件下,科学技术的体制化促成了科学系统的形成,该科学系统将承担起主要的创新活动,它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它是由公共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大型企业,尤其是高技术企业构成的,具有知识生产、传播与转让功能的国家创新体系。这种创新体系与传统的松散型的线性体系不同,它具有紧密型的矩阵式结构。在这一结构中,不仅大学、研究机构、企业在全社会具有紧密的联系,而且企业之间也打破了生产、传播与转让的界限,形成了有机的知识网络。由于科学系统的整体性,创新活动将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甚至跨国界地进行,其整体功能则是知识生产、传播与转让三者之间的互动。

(2)它是由产业界、政府、科学界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构成的国家创新体系。其中,政府作为科技与产业政策的制定者、基础设施的建设者和科技投资的主体,将成为这个体系的主要支持系统。

由此可以看出,高度组织的、系统化的知识创造、应用和管理活动将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基本要求,这一过程必然从最广泛的意义上吸纳社会各界的加入,政府在其中将发挥重大作用。

2、客体日益多样

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指人的智力创造成果,也称“知识产品”。在工业经济时代,典型的知识产权客体包括发明、外观设计、商标以及各类文学艺术作品。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和生活的渐趋丰富,人们探索的对象必将大大拓展,智力创造的领域也将实现一个又一个的突破。现在人们对世界的认识,在微观方面,已深入到了夸克,在宏观方面,已到达了火星。自然,知识产权所需要面临的对象,也必将不断扩大。

首先,生物技术的不断突破,给知识产权领域提出了新的课题。

生物技术的迅速发展,是“二战”以后的事情。对于层出不穷的动、植物和微生物新品种,一些国家在专利法中作出规定,可对之授予专利;但更多的国家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仅给予不完全的保护。1961年,一些发达国家缔结了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但该公约在国际上并没有引起太大的反响。197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了《微生物备案取得国际承认条约》,并制定了条约的实施条例及附件,该公约于1980年生效。然而该公约调整的范围十分狭窄,仅解决微生物专利备案中的一个特殊问题,即由于微生物容易死亡,权利人向专利机关提交活体很不方便,费用也很高,尤其当同时向几个外国申请专利的时候。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公约建立了一种国际合作制度,使申请人只需向国际承认的一个微生物保藏机构提交保藏,就足以使他向所有缔约国的专利机构办理专利申请的程序,而无需向所有缔约国重复提交保藏。该公约实际上只是《巴黎公约》的补充,参加的国家也不多,到1998年1月缔约国还只有42个,这便限制了它调整日新月异的生物技术的能力。时至今日,转基因食品正被大量创造和消费,克隆技术已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有人正跃跃欲试地要在人类身上进行实验,生物技术还被广泛运用于医药、化工、探矿等活动中,它们在人类社会中所引起的争论远远超出了知识产权的范围,但却必然会首先在知识产权领域有所反映。不论争论结果如何,知识产权调整的对象将渐趋扩大是确定无疑的事情。

其次,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进步使知识产权的客体不断膨胀。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签定后半个多世纪,人类诞生了电脑。到1972年,菲律宾在其版权法中第一个明文把“计算机程序”列为“文学艺术作品”中的一项。随后,美国于1980年、匈牙利于1983年、澳大利亚及印度于1984年先后把计算机程序或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在20年的时间里,世界上主要使用计算机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法国、新加坡、加拿大等等,基本上全部接受了以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另外一些国家则采取专利权的保护形式。但时至今日,世界范围内对软件的保护仍不尽如人意,尤其在发展中国家,盗版仍很猖獗,因此一些国家(如韩国)发明了工业版权的概念,以给予软件单独的保护。网络上需要确立的客体则更多。例如,目前互联网上的域名的地位已经发挥着相当于商标的作用,但还没有取得类似于商标的法律地位。对于网络上不断发生的域名抢注和域名冲突事件,已经引起了不少学者、组织和政府的注意,而其解决方法看来只能是确立域名的知识产权客体地位,赋予其不低于商标的法律保护。1997年5月,在日内瓦包括我国在内的约150位来自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代表签署了《Internet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对这一问题初步达成了共识。

再次,随着技术的进步、生活的丰富及各国对法律的理解趋同,一些传统的知识产权概念的外延得到了扩大,或者部分国家的概念被多数国家接受,成为普遍意义上的概念。

例如,看看我们现在对著作权、发明的列举,与一个多世纪前它们被发明时的认识就有很大不同。又如,“商品化权”本是英美法系的特有概念,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对之不予认同。但20世纪60年代日本遇到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其“铁臂阿童木”的动画形象虽可受版权法保护,但对“阿童木”这一名称的保护却无法可依,为此日本的知识产权法添补了“商品化权”这一概念。我国其实也面临相同的问题,例如,前不久的江苏“三毛集团”擅用“三毛”漫画形象案等。可以推测,商品化权将在更多的国家成为现实。

3、制度渐趋更新

知识产权的发明,从一开始是基于如下三个理念:一是使知识成果的创造者、使用者同交易双方共同达成一致,降低不合理的损失;二是使产权明晰,信息公开,交易成本费用降低,节约资源;三是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性,促进人类更好地和最大限度地使用社会成果,推动技术进步,知识进展和生产力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一整套制度便是由此而设计出来,但成型于19世纪的这套制度是很难完全适应21世纪的社会现实的。

例如,按照各国著作权法的通例和版权国际公约的规定,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复制一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用户从互联网等电子信息网络上复制作品以供自己使用的情况非常普遍,有著作权的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贮后难以甚至无法控制侵权行为,著作权保护成了一句空话。因此不少国家已放弃了“合理使用”制度,一些国家的法律将“私人复制”和“家庭复制”的“合理使用”变为“法定许可”,即允许复制,但应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报酬的标准由政府规定,或由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与电子信息网络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

又如,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有一定保护期限的,超过期限,其权利客体便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占有、使用而不构成侵权。合理的保护期限应兼顾权利人的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现行的《伯尔尼公约》规定版权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商标注册条约》规定以10年为期,《欧洲专利公约》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自申请日起20年。这些规定是适应工业经济条件的,但在知识经济时代,信息传播交流的范围速度远非传统环境可比,知识、技术的老化周期变短、淘汰频繁,智力成果的无形损耗也大为加剧。因此,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在知识经济时代表现出明显的不相适应,有进一步更新的必要。当然,知识产权制度的更新,并不会动摇知识产权的目的和基本功能,相反,它是促使知识产权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的必然趋势。

4、地位不断提高

现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债和知识。物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权利,数千年来它构成了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私法体系的核心所在。知识产权的权利概念便是从物的所有权借用过来的,其完整的制度构建离不开物权这一法律框架。所以至今仍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物和行为两类。

物权之所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就在于它在社会生活中的突出地位。在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财富主要是以物的形式表现出来,资本及其实物形态,包括原材料、能源和物质产品等,是社会成员占有、使用、分配和交换的主要对象。在这种实物经济中,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法律关系,自然主要是以物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知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只不过是受资本驱使的一种外在力量罢了。

然而,在知识经济条件下,知识摆脱了对物的附庸关系,成为社会财富的主要源泉,对知识的占有与使用也成为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谁先占有知识,谁拥有更多的知识,谁就将取得更多的财富。现在,地大物博的国家,如俄罗斯、印度正大举借债,成了有名的穷国;而地小物缺、资源匮乏的新加坡、日本倒是公认的富国。在私人方面,世界首富也早就不是什么石油大王、房地产大王,而是白手起家、靠网络和软件挣钱的甲骨文公司董事长埃文森和大名鼎鼎的盖茨。在中国,前几年我们还津津乐道的首钢、二汽等大型企业,现在已经被联想集团等高科技企业甩在身后了。

因此,可以想见,在知识经济社会,知识将取代物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客体,知识产权将取代物权和债权成为法律保护的主要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制度将成为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基础与核心。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西方各国制定了大量以知识产权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软件”、“半导体芯片”、“掩膜”、“套录”等高技术名词频繁地出现在法律中。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使知识产权的规范独立出来,取得了与《民法典》平起平坐的地位,这便是知识产权地位将不断提高的一个信号。

三、建立知识经济时代的国际知识产权法

知识经济时代也是全球化的时代,它的产生有赖于全球化的推动,也必将进一步促进全球化的发展。正如总书记于1998年8月28日在我国外交部第九次使节会议上所指出的,当前“在国际经济领域中,一个引起人们普遍关注的趋势,就是经济全球化。经济全球化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任何国家也回避不了。”它的具体表现包括:世界市场经济体系迅速扩大,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形成,传统的国际分工演变为世界性的分工,生产活动全球化、金融活动全球化和投资自由化迅猛发展,各国金融融合进程加快,等等。

相应地,在法律领域,国际条约越来越多,调整范围越来越广,调整的力度也越来越大。作为具有巨大潜力的国际知识产权立法,不可能悖离这一趋势。另外,从知识本身的发展来说,任何国家不可能在所有的高新技术领域全面领先,必须相互补充、相互协作,而且出于赢利的需要和科技所提供的便利,知识和知识产品将更快更多地在全世界蔓延,一国的知识产权法不可能对权利人实现完整的权利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是从19世纪80年代开始的,自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来,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缔结了20多个条约,涉及的内容几乎覆盖了知识产权的所有领域,然而,其调整的力度却不可高估。目前在知识产权上发挥根本作用的仍是各国的国内法。

知识产权论文篇11

1、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已经成为发达国家推行其知识产权法律要求的有力工具

世贸组织处理的22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全部由发达国家提出。美国作为世界上经济实力最强的国家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极力倡导者,最积极地运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推行它所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在22起案件中,由美国提出申诉的就占了15起,其余7起案件分别由欧共体(6起)和加拿大(1起)提出。

知识产权起源于欧洲,发展于工业革命时期。知识产权制度创立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给予权利人对其发明创造和作品的独占权利,激励人们更多地创造,同时以独占权利换取发明创造内容或作品的公开,促进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的发展。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其保护程度与这一国家的科技发展水平是分不开的,科技水平较高的国家,其国内的发明创造数量也较多,这就需要有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同时,科技水平的发达也为保护提供了客观条件。虽然作品的创作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没有直接关系,但对作品的版权保护却有赖于技术手段。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历史长、保护程度高、制度比较完善;而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大多数历史比较短,保护程度相对较低,制度也不够完善。

在18、19世纪,虽然现在的发达国家在当时已经有了知识产权制度,但由于国际经济交往不太频繁,知识产权保护基本上一国的国内事务。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科技发展速度加快,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含量也上升。由于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显得日益突出。尽管从19世纪末期开始,世界上就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进入20世纪之后,各国又制定了不少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但这些国际条约大多数只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原则或最低保护标准,都没有规定达不到这些标准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没有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处罚措施。

为了解决国际条约不能对本国知识产权提供有力保护的问题,发达国家制定国内法,力图通过国内法的适用来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在这方面最突出的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的特殊301条款。美国政府多次运用这一条款,对它认为未能对美国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发威,一次又一次地把这些国家列入“黑名单”,迫使这些国家修改自己的知识产权法。美国的这一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保护本国知识产权的目的,但却不利于其在国际上的形象。有了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发达国家有了一个名正言顺的“国际裁判所”。美国1974年贸易法在1984年增加了特殊301条款之后,当年美国贸易代表就对台湾对电影的进口限制进行调查,从1990年到1994年,美国贸易代表平均每年发起2起特殊301条款调查,对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说三道四,而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之后,美国贸易代表仅在1996、1997、1998年各发起一次调查,美国在世贸组织提起的其余14起知识产权纠纷都未经过国内的特殊301条款调查而直接向世贸组织申诉。这些数据表明,发达国家已经可以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达到原来通过适用国内法想达到的目的。

2、知识产权国际纠纷不受世界经济状况的影响

从提起申诉的时间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提出呈均匀分布。从1995年到2000年9月中旬,除了1995年没有提起一件知识产权纠纷外,每一年提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都在4至5件.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受理的反补贴协议和反倾销协议纠纷相比,后者呈现明显的不均匀分布。可见,知识产权更少受到世界经济状况和各国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

倾销、补贴、进口限制、保障措施等等贸易措施都与商品进出口直接相关。一国国内的经济运转状况、一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都决定了一国在对外贸易中采取较开放的态度还是较严厉的贸易保护。此外,如果某种产品对一国的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该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这个国家的该种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都会影响这一国家对这种产品实施的政策。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各国实施上述贸易措施的时间是不会均衡的,由此引起的国际贸易纠纷从时间上看呈现比较明显的峰谷态势。但知识产权纠纷则不然。尽管从理论上说,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也受到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但它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一国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作为发展中国家来说,不能寄希望于发达国家国内经济运行良好而不提出关于知识产权的申诉。

3、申诉方举证责任轻,而胜诉率极高

所有的纠纷都是针对某一成员方的知识产权法律,而且可以说是每诉必胜。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与其他贸易纠纷(特别是关于反补贴、反倾销协议的纠纷)在这一方面的区别非常明显。大多数贸易纠纷都是因某一成员方的国内具体措施引起,如关于反倾销协议的纠纷,或是因某一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进口产品采取了反倾销措施或反倾销调查;又如关于反补贴协议的纠纷,则可能是因一成员方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一成员方指控其他成员方对某个产品提供了补贴。而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则不是针对某项具体措施,更不涉及某个权利人的具体知识产权。

在世贸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有两种不同类型的纠纷:一种是违反世贸组织各项义务之诉,另一种是损害或剥夺某个成员方在世贸组织可享受之利益之诉。在前一种类型的申诉中,申诉方必须明确指出被申诉方所违反的协议。由于世贸组织的各项协议的要求不同,申诉方实际上承担了相当的举证责任。比如在涉及反倾销协议的纠纷中,申诉方必须证明被申诉方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而在涉及TRIPS协议的纠纷中,申诉方只需要指出被申诉方的法律规定不符合TRIPS协议某一条的规定,不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已经结案的知识产权纠纷看,所有的案件都以给申诉方败诉告终。其中典型的案件是欧共体针对美国修改版权法提出的申诉:美国1998年10月27日修改了版权法。欧共体1999年1月就提出要求蹉商,经过各项程序,专家组于2000年5月作出报告,争端解决机构于7月27日通过专家组的报告,确认美国在版权法修改中增加的“商业豁免”不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要求美国使其版权法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美国的一项法律在修订后不到两年的时间,就必须重新修改,而所有这一切只需要申诉方做一些法理上的分析,无需任何事实证据。

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比较晚,在立法和执法方面还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尽管我们在这一方面已经作出了极大的努力,但必须承认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与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规定还有差距。我们应当认真分析中国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根据我国的需要和可能,主动去弥合这一差距。

注:

1、其中有代表性的当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见《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年2月18日、25日第二版。

3、如果加上其他类型的贸易纠纷中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件,总共26起。

4、排在前两位的是有关反补贴协议的34起案件(占16.59%)和反倾销协议的25起案件(占12.20%)。

5、笔者认为,我国1992年对专利法的修改和1993年对商标法的修改从某种意义上说都与美国通过特殊301条款施加的压力有关。

知识产权论文篇12

(一)美国专利商标局

美国专利商标局在行政机构设置上隶属于联邦商务部,掌管专利和商标等事宜以及接受商标和专利的申请、审核等一系列的工作。不过,就目前的美国专利商标局来说,它经实现了由原先的行政管理到企业管理的改革。这样做主要是为了提高专利和商标审查服务的效率,向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其众多的计划当中有一项被称为“16世纪战略计划”,其发展方向是确保持续的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完善,鼓励投资创新,加强企业家精神,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活质量。

(二)美国版权局

美国版权局在机构设置上隶属于国会图书馆,主要负责执行保护著作权法律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具体工作内容版权申请,登记和审核。版权局不对申请登记后的作品进行实质审查,只要形式合法即可予以颁发注册证书。为了适应电子化版权保护的要求,美国版权局作出的2002-2006年的战略计划。该战略计划表明,版权局将积极推动经营管理重组,逐渐改变为采用电子版权登记和管理的模式;上,建立一个全新的,以信息技术的基础的版权局以便高效的处理信息事务。从而为美国国会和政府部门提供版权管理的准确数据和建议。

(三)美国贸易代表处

它负责国际贸易谈判和“特别301条款”执行方面的相关问题,以推动其他国家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是在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美国贸易代表处每一年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按照行业的需要“特别301”名单,用来确定哪些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侵害到了美国的利益,很多国家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不是十分重视,美国借此采取相应的贸易报复措施。即便是双方达成了TRIPS协议,美国贸易代表处依然用“特别301报告”来作为双边制裁措施的来源,从而迫使他国增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体系分析

(一)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基本制度形式

1.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一般来说,行政裁决是指经过相关的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程序,实施的一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种不涉及民事合同关系的纠纷裁决的行政行为。按行政裁决的相关理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尽管在某种意义上被赋予了司法权的属性,但行使该权利的主体依然是行政主体,其本质并没有任何改变。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相关的民事纠纷在本质上具有了双重性,即行政合民事法律关系并存的双重性,当事人对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有异议,则他应向相应的行政主体提讼。由此,很多学者认为,行政裁决制度扰乱了行政和司法,它使得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产生了矛盾。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对行政裁决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作用正在不断的弱化,甚至作用微乎其微,司法保护却依然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2.行政调解制度。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主体的参与下,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等为基础,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通过正当的方法促进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进而消除纠纷的调节机制。行政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当然,这必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这不仅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更是对司法保护的有效补充。

3.行政查处制度。司法保护起不到行政查处的的作用,所以该制度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有存在的必要。《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二)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

中国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体系是一系列的,主要包括对知识产权的确权到知识产权的行使以及后期的保护等方面。当然,若因此而引发纠纷,行政机关在处理方面也会保护知识产权,即通过行政执法来保护知识产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为主的众多法律规范中对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保护的规定也是非常多的。

(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我国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规定的八种知识产权。我国主要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如下:(1)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所属专利局)对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负责;(2)商标权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3)国家版权局(挂靠在新闻出版署)负责著作权;(4)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负责;(5)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归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6)国家农业部对农业植物品种权进行管理;(7)林业植物品种权归属于国家林业局;(8)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由国家商务部负责;(9)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归国家科技部;(10)国家海关总署负责知识产权的备案。

四、对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的评价

事实表明,在过去二十几年中,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成绩明显,走过了发达国家通常需要数十年才能完成的历程。①尽管如此,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过程中,制度的缺陷和执行不当的仍然是相当严重的问题。

(一)制度缺陷

制度上主要是在立法的不完善和行政保护制度在构建上的不合理。行政保护制度建设不合理主要在于某些制度的不合理构建,不适宜的行政保护措施。因为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和干扰,在完善执法体制建设时,仅仅在立法层面上就有10多个行政主体负责,造成了执法力量不集中。同时,一些制度设计不合理。比如,同样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却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措施。由于不同的保护措施,赋予不同的权限,措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行政执法人员不能正确的运用行政手段来执法,导致相同的权益保护对象得到的保护出现了很大的差异。为了弥补在保护制度上的缺陷,就要在很大程度上对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法保护体系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首先要坚持依法行政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清理现有知识产权法中已经不适合当今时代的内容,加强行政立法工作。鼓励用多种方式解决纠纷,比如行政机关可以再法律授权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自愿调解,那就可以用行政调解来解决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

知识产权论文篇13

二、新险种不是专利保护的保障对象

专利保护是国家专利主管部门,依据《专利法》授予发明创造人或合法申请人对某项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间内享有专利权的一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权或专有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一律不得利用该项专利技术。专利保护是对知识产权最为有效的一种保护方式。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规定了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法》给予发明专利以20年的保护期,给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以10年的保护期。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都只针对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有形产品,很明显新险种不属于他们所保护的对象。而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一般把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产品发明是人们通过研究开发出来的关于各种新产品、新材料、新物质等的技术方案,在我国保护的均为工业领域的产品发明,保险新产品也不属其保护对象。方法发明是人们为制造产品或者解决某个技术课题而研究开发出来的操作方法,如制造方法、化学方法、生物方法等发明。在我国现有的《专利法》规定中,科学发现是不适用专利保护的,因而保险公司为设计新险种而对于风险发生规律的研究和归纳整理的统计表格等智力成果就不属于专利保护范畴;另外,智力活动的规则及方法也是不给予专利保护的,因而自然规律、逻辑规则、统计方法、分类方法和商业方法在我国都得不到专利许可保护。而在保险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过程中,依赖的无非是从诸多风险中归纳选择出可保风险,并根据公司积累的损失经验或进行的损失调查对损失概率作出准确的估计,从而以此确定承保风险和合理费率。这种新产品的技术方案体现的是计算方法、分类方法等智力活动的规则,发现的是自然规律。综上所述,依据我国目前的专利法律,保险新险种及其设计方法是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的。

三、著作权难以对新险种提供知识产权保护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给予单位作者以50年的著作权保护期。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具有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从表现形式上看,保险条款的确具备作品的两个要素: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然而,本文从著作权的特征上进行分析,认为实际上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主要有三个特征:

(一)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并非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而只是表述该思想内容的具体形式。思想、事实、方法等都不是著作权保护的直接目的。因而保险条款即使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能得到保护的也只是条款文字内容的形式,而非险种设计的方法以及险种的实质内涵,包括它的风险责任与承保方式。因而同行的竞争对手只需在文字的表达方式、条款格式或条款的某些具体内容上加以变动,也就避免了侵犯设计者著作权的问题,从而使著作权保护发挥不了应有作用。

(二)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只须有独创性,而非首创性。著作权不同于专利权给予先申请人、首创人以独占性权利,著作权只要求作品是独立构思和创作的,而不问思想内容是否与已发表作品相同或类似,均可获得独立的著作权。因而新险种实质性的内容,如承保的风险范围,保险责任,费率标准等的相同、类似并不侵犯开发新险种的保险公司的著作权。只要仿制新险种的保险公司的条款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开发公司的条款相同,即不是抄袭、剽窃他人作品,著作权就无法保护。

(三)从著作权的适用领域上分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主要涉及文学、艺术领域,现在的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保护的其他作品也只指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主要指服装、家具设计图纸、建筑工程图纸等)及其说明和计算机软件。从现有的法规看,保险新险种的条款和费率规章也不十分吻合著作权保护的适用领域。

四、商标保护可以保障保险新险种的服务品牌

从对新险种的知识产权保护角度来分析,虽然专利权保护与著作权保护都无法提供给新险种以智力成果保护,但保险公司仍可尽量利用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案来保护自己的新险种,如可利用注册商标来保护新险种的服务品牌。按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该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均适用于服务商标。服务商标指的是金融、运输等服务业经营者将自己提供的服务项目与他人的服务项目相区别而使用的商标。因而保险公司就其所设计的新型保险品种可以注册服务商标,并在保险单上标志,以区别于其他公司的产品。服务商标一旦注册,其他保险公司无法在其保险产品上使用。从而可以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本公司及该项新产品的商誉、口碑等无形资产,达到保障新险种知识产权的目的。在现代社会中,一个知名的服务商标往往蕴涵着企业的形象、服务的质量,建立起顾客对其服务的信任程度,刺激其购买欲望。

五、商业秘密保护对新险种保护存在重要意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保险公司新险种设计中的风险统计数据分析资料及市场调查资料、设计方案、核保方法等技术信息正是需要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业秘密类内容。对于正在开发研制中的新险种而言,上述技术信息的保密对开发公司自然具有重要意义,是可以抢先推出新险种的关键。即使是已经面世的新险种,上述信息的保密也是其独占市场,保持技术优势的关键,因而保险公司在开发和销售新险种的过程中可充分利用商业秘密保护来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就明确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利用权利人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见,保险公司对其设计的新险种的秘密技术信息完全可以寻求商业秘密保护方法来保护其知识产权,防止技术信息的泄露,惩罚他家保险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六、行政保护是保证新险种市场独占性的核心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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