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学论文实用13篇

保险法学论文
保险法学论文篇1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为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设定了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却未就“明确说明”的内涵作出界定,这一明显的立法疏漏使得实践中对“明确说明”一词产生了多种理解。且不论保险案件当事人和办案法官,仅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保险法第18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比较上述三种意见,关于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所作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所作的要求最高,司法解释草案所作的要求与《保险法)接近。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草案设定的标准仍不明确,难以操作;中国人民银行所作的规定则明显违反(保险法》——按照该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条款所负的说明义务是在保险单出具以后才履行的;从“明确说明”的含义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最为合理,但应当结合保险条款的性质予以准确把握。保险公司没有必要就所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有无必要,判断的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没有必要做过多说明,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二、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1.保险人代填写或代签名行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笔者认为,由于投保人仅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事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保险人询问内容及投保人作相应告知义务载体的投保单,是否投保人填写或填写内容是否为投保人所确认,应当是对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1)投保单内容虽由人代打勾或由人填写,但投保人最后签字确认的,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经确认了投保单中就询问事项所做的告知是属实的。(2)保险人保人签字的,由于不能证明投保人是否确认填写内容,除非投保人认可,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末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3)投保人签字在前,人就告知事项的填写在后的,由于未经投保人确认填写内容,仍然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

2.体检程序的介入是否可以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此,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许多学者持肯定观点,并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纳。他们认为:“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如果保险人未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因为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对于检查的结果未能作出适当的研究判定,或因故意或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屑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不负告知义务。”笔者主张,不能因为体检程序的采用而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依据在于:(1)在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例下,投保人就保险人的询问作出如实回答是其法定义务,若无法定免除或减轻事由,自不能随意减轻这一义务。(2)体检只是保险人用于过滤欺诈投保的一种辅助手段,如果仅仅因为保险人采用了医生体检手段而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无异于鼓励投保人隐瞒实情,打击保险人采用体检程序的热情,势必导致保险人取消体检程序。

三、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同意的保险合同之效力认定及实体处理

《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受益人发生争执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因而在无书面同意意见的情形下,无法得知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审判实践中盛行这样一种思维:保险公司接受这种投保单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对投保人明显不公,所以主张将其认定为有效合同。笔者认为:

1.应当准确理解《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该条强调的是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能为同一人,因而,即便未有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专门文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2.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执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该条是基于保险的特性,从防范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所作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突破。当然,在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之后,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合理分担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此类保险合同须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均应明知,对于保险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保险人作为专业性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无效应当承担主要的缔约过错责任。在损失认定上,由于被保险人未签名确认保险合同且已死亡,则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已不可知,而在被保险人不同意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失问题。因此,实体处理上应当判令保险人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但保险人不应承担其他赔偿义务。

四、医疗保险是否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界大多认为,医疗保险具有典型的损失补偿性,应当适用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同的处理原则。一些学者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98年)第63号文《关于医疗费用给付问题的答复》,认为当事人至少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达到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理由在于:上述《答复》指出:“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从中可以反推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保险条款中有上述约定,则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

在现有立法框架内,笔者主张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予以讨论:

1.因第三者侵权而引发保险事故的,医疗保险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1)从保险立法考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表明:在因第三者侵权而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医疗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不能因支付保险金而享有代位求偿权。(2)从合同法原理及《合同法》规定分析,也能相互照应,自圆其说。按照保险代位求偿的原理,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本质上构成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81条的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是不能代位行使和转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则进一步予以细化,明确将“人寿保险”和“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列入“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因而,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医疗费用保险中被保险人无权将其对第三人拥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而且,由于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就转让权利作了约定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将其认定为无效。

2.在不涉及第三者责任的医疗保险中,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要视不同情形而定。这类医疗保险条款往往约定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参加了当地医保,则保险公司往往以医保统筹帐户给付部分不屑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为由拒赔,从而引发纠纷。笔者认为,这涉及到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即保险费率的厘定是否已将第三人的在先给付作为影响因素考虑进去,如果已经考虑进去,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否则被保险人将获得不当利益;反之,如果并未将第三人的在先给付作为影响因素考虑进去,则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否则保险公司将因此而获不当利益。根据现行的实务操作,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参加医保,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均是相同的,从中应当可以得出保监会或保险公司至今尚未将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医保这一情形作为费率厘定的依据。既然如此,保险公司当然无权拒赔。

五、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受害人的申请,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被保险人(侵权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

依照《保险法》第22条,除人身保险合同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被保险人,其他人不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使用的是“可以”一词,似乎这是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而实践中经常发生被保险人肇事后既不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又不向保险公司及时申请保险金的案例,致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保险理赔实践中越来越多地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受害人能否依据被保险人(侵权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

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险设定的直接目的恰恰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由于被保险人申请的保险金并不归其实际所有,最终要支付给受害人。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申请支付保险金,应当是被保险人的义务而非权利。在被保险人不履行申请保险金义务的情况下,立法应当赋予受害人这样一种权利,即他可以依据被保险人(侵权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鉴于损失赔偿额等问题需经有权机关核定,才有效力,而且赔偿额的大小直接涉及侵权人和受害人这一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保险人的利益,实践中具体操作时,通过人民法院行使这一权利才较为妥当。这一思路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该院在(2000)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中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有必要指出的是:(1)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应当仍然存在,可以据此对抗受害人的申请权。(2)由于受害人往往是在被保险人,经过诉讼和执行程序仍不能实现自身权利的情形下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的,因此,可能会造成超过2年索赔时效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应对《保险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准确理解。该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从中可知,该款限定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不包括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因此,保险人不能以该条规定的索赔时效对抗受害人。

保险法学论文篇2

1.3资料收集、分析、提炼与多媒体课件制作学生课下以小组为单位,由组长进行分工,查阅有关资料,以课本为辐射点,涉及网络平台、图书报刊等渠道,收集信息、整理资料,而后由组长组织进行反复讨论,理顺任务要点和解决方法,对资料进行提炼,按照教师的要求制作多媒体课件。

1.4任务完成汇报与交流在带领学生简单回顾理论知识以后,由该组成员或推举代表上台汇报任务完成情况———自己小组制作的多媒体课件,汇报期间组员和全班同学间可自由提问,汇报后先请同组组员进行自我评价,然后请全班同学对该组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要求提出3个优点和3个不足之处。各小组完成任务后的讨论与评价,使学生相互交流、相互启发、取长补短。

1.5任务总结与评价最后,需要教师对学生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形成性评价,从任务分析、资料搜集、提炼与制作和任务汇报等过程分别予以优点和缺点的指导,如多媒体课件的制作水平、资料的丰盈度、与知识点的契合度、团队协作能力等方面。根据全班同学和教师提出的优缺点,小组继续完善任务完成报告和心得体会。在此过程中将各知识点进行总结贯穿,巩固基础知识的同时,锻炼其书面表达能力。

2保险学任务驱动法教学中的注意事项

2.1制定合适的任务任务是学生搜集组织资料和解决问题的导航,所以恰当的任务至关重要。好的任务可以将枯燥无味的专业知识嵌入到实际生活中,使学生在解决任务的同时,学到相关专业知识,并切身体会到“学以致用”的乐趣,从而提高其学习兴趣和积极主动性。任务首先应该与所学知识密切相关,具有启发性和典型性,如在讲解保险概述中的“重复保险”概念及其赔付原则时,教师采取情境式任务:某同学在A、B和C三家保险公司各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与其签订3份保险合同,且三份合同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时,若保险事故发生,该同学可获得多少赔偿金额?学生在完成该任务过程中,可深入理解重复保险的概念、与共同保险的区别及具体的赔偿方式,在具体的任务中,掌握相关概念和保险的运行方式。

2.2教师在任务驱动法中的作用任务驱动法中,学生处于主体地位,在任务完成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教师处于主导地位,教师要扮演好设计者、指导者和观众三重角色。教师首先需要对课程整个内容和体系进行宏观把握,才能在恰当的授课时机使学生适时完成任务,巩固所学知识。为任务提供具体内容、人员分配、组织机构、流程设计和秩序维护,都体现了教师设计者的重要作用。评价和归纳总结阶段,教师要对整个小组任务完成的结果、成效和团队合作等方面进行评价,对任务的更好完善提出方向性指导,引导学生在任务完成后进行反思和升华,从而使整个任务善始善终。同时,当学生在完成任务过程中有任何问题或存在争论时,教师需要引导和启发学生,使其沿着自己的思路亲自探索有疑问的答案,教师充当任务顾问和参考资料的角色。

2.3任务驱动法应与其他教学方法相辅相成教师应针对不同的教学内容,不同的教学目的,选择不同方法。任务驱动教学的开展必须以必要的基础理论讲授为前提,在掌握概念后才能深入理解任务。保险学课程专业词汇和抽象概念较多,只有在理解这些词汇和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分析和解决任务。例如在讲述保险基本原则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时,只有学生对“全损或推定全损”、“物上代位权”和“代位追偿”等一系列概念具有一定理解的基础上,才能准备定位所需资料,否则,很难有效率地在图书馆和网络平台搜集和组织相关资料。因此,在实际教学中,要根据各部分内容选择合适的方法,并可将各种方法结合运用,比如在讲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相关内容时,可引导完成任务的同学结合角色模拟等形式,从而达到最好的教学效果。

保险法学论文篇3

目 录一、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1、诚实信用是保险产品特征的基本要求,是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基本前提2、加强诚信建设、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3、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企业文化的本质4、诚实信用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基本要求5、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社会信用的基础二、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三、保险经营活动中诚信的现状1、保险企业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2、投保人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四、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诚信问题的原因剖析1、保险企业管理体制、营销体制不完善,经营理念、诚信建设不健全2、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3、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五、强化诚实信用,推进保险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思路与举措1、政府推动、健全社会诚信体制建设2、加强诚信监督,促进行业自律3、保险企业应规范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控4、强化社会监督职能,促进保险企业诚信经营论文摘要 诚实信用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要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中的最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企业是企业之基。保险市场不规范的恶性竞争,片面追求业务规模的短期行为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业加强诚信建设不仅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更是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建立优秀企业文化的需要。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是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另外,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和射幸性要求保险人应履行告知与说明义务,投保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目前,有的保险企业经营理念相对滞后,有“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发展、管理两张皮。我国信用体系建设还不健全,产生诚信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保险企业管理体制、经营理念、诚信建设不健全;②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③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应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经营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保险诚信体系建设和完善需要“政府推动、行业自律、企业内控、社会监督”多方的合力去实现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关键词 保险 诚实信用 原则 重要意义 基础 经营活动 原现状 剖析 存在问题 强化 持续发展 健康 思路 举措诚实信用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要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因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中的最大原则,是保险企业的生命线,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得到充分保险保障的基础。下面就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以下论述。一、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企业是企业之基,加强诚信建设是保险业发展的基本要求,是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讲,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保障得到充分、有效保障的重要保证。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诚实信用是保险产品特征的基本要求,是 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基本前提。保险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载体仅是一纸合同。相对于一般商品而言,具有无形性、复杂性和内在价值透明度低等特点。保险实质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决定了保险业比一般企业对诚信的要求更高,良好的信用是保险企业的生命线。保险业作为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企业自身经营中面临很多不确定性,加强诚信建设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诚信经营不仅可以避免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遏制保险企业片面追求业务规模、盲目占领市场份额等短期行为,也有利于化解和防范经营中的逆向选择和首选风险问题,提高保险企业的经营质量和效益,保证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2、加强诚信建设、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保险企业的诚信度,对客户的购买决策起着决定性作用。客户只有在自己的购买需求与自己对某保险企业的信任相统一的基础上才会购买保险。所以,保险企业只有以诚相待,遵纪守法,信守合同,真诚服务,才能真正提升企业的竞争力。近年来,虽然我国保险业一直保持调整发展趋势,但是总体上仍处于初级阶段。如果保险企业诚信问题处理不好,将会极大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丧失发展的良好时机,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保险企业加强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是提高保险企业竞争力,创建市场一流品牌,做大做强保险业的客观要求。3、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企业文化的本质。诚实信用是现代企业文化的基本特征之一,这就要求保险企业要以诚信经营为指导,建设优秀企业文化。企业内部各种矛盾的根源,在于缺乏建立在统一价值观上的企业文化。要使企业文化真正发挥整合企业各种生产要素的功能,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将企业文化作为灵魂来指导企业发展,通过企业文化建设来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取得社会的认同和尊重。二是要在企业内部形成统一的管理平台和统一的标准,使员工形成共同的价值观和共同的奋斗目标,进而形成强大的凝聚力。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优秀企业文化,会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精神支持和巨大的推动作用。4、诚实信用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基本要求。保险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都要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诚实信用原则,那么他们保险保障也会不同程度的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诚实信用的履行告知义务,是充分得到保险保障的基本要求。5、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社会信用的基础。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制正在不断完善,向信用社会发展。诚信建设成为信用体制建设的重中之重,各行各业都在加强诚信建设。作为企业或个人,如果在社会上失去了诚信,那么他将寸步难行。保险企业规范诚信经营,是时代的要求,是市场的要求,是品牌建设的要求,是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的要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讲,诚实信用不仅是充分得到保险保障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良好社会信用度的需要。失去诚信的客户,保险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建立的黑名单制度,会在行业内实行资源共享,诚信有问题的客户,将会得不到保险保障或有条件的保险保障。所以,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的社会信用的基础。二、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保险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部分,与一般经济单位相比较,保险又具有本身的特殊性。之所以在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在保险经营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的重要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而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都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进行实地查勘,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是最为清楚的。因此,保险人主要是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 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这就使得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决定。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怀,一般的投保人难以理解与掌握,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也是难以了解的。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险种。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附合合同。所以,为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中含糊或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用词来逃避自己的责任,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当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量的保险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或更多。因而,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如果投保人为诚实、不守信,必将引发大量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不堪负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终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要求投保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履行其告知义务。三、保险经营活动中诚信的现状。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经营水平与管理水平与发达国家保险业相比较,还有较大的差距。在制度建设、内部管控、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诚实信用问题主要有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保险企业存在的问题;二是投保人存在的问题。1、保险企业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部分保险企业经营理念相对滞后,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造成“两张皮”现象,各走各的路,各说各的话,造成发展与管理脱节,各自为政。在业务发展中,业务员避重就轻,只讲对客户有利的或能吸引客户、触动客户的条款内容,甚至不惜扩大解释范围,做出不负责任的承诺,对客户不利的或要求严格的条款内容,只要客户不问就不讲,或轻描淡写的一带而过。对业务员来讲,只要保费能收回来,保证个人、部门业绩就行了。客户出险后的事情是由管理部门负责的,从而造成对客户服务的脱节、推诿、扯皮等问题的产生。对于管理部门而言,严格按照条款和企业的管理规定工作,凡不符合规定的事故索赔,一律予以拒赔。在对条款的含义解释时,往往向利于公司的角度出发,引起客户的不满,造成双方争执,甚至诉讼。这些情况的发生,说明保险企业在诚实信用建设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如: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理赔、企业文化的践行等。2、投保人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不健全,缺乏完整有效的信用记录。各保险企业之间信息不共享,在竞争的环境下,造成个别投保人有机可乘,引起诚信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违反告知和保证两个方面。告知方面:第一,漏报。投保人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者对重要事实认为不重要而遗漏申报。第二,误告。投保人因过失而申报不实。第三,隐瞒。投保人明知而有意不申报重要事实。第四,欺诈。投保人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作正确申报并有欺诈意图。保证方面:在保险活动中,保证的事项均属重要事实,因而投保人一旦违反保证的事项,保险合同即告失效,或保险企业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四、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诚信问题的原因剖析。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加,市场竞争日趋白热化,有保险需求的客户选择余地进一步扩大。但由于我国保险经营时间相对较短,市场行为不规范,诚信体系不健全,总体诚信状况并不容乐观。在规范诚信经营过程中,还存在不和谐因素和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企业管理体制、营销体制不完善,经营观念、诚信建设不健全。当前,有些保险企业的经营思想还比较落后,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律,停留在“重保费、轻管理,重规模、轻效益”的经营局面。在内部管理、险种设计、精算水平、营销手段、风险防范、成本核算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影响了保险企业的诚信度。据媒体调查,全国保险从业人员180万人,营销员工150万人。这支庞大的营销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随着市场的扩大,营销体制存在的弊端日益显现。主要表现 在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机制,对营销员的考核不能做到精细化管理,致使营销员摆不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职业生涯规划找不准目标,容易诱发其对公司不忠诚、对客户背信弃义、误导欺瞒等行为的发生。在培训工作中,由于思想认识上的不到位,保险企业往往注重的是专业业务技能的培训,对诚信意识和职业操守的培训重视程度不够,没有将诚信建设摆在突出的位置。2、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行业协会代表行业的整体利益。应对行业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在行业内部加强诚实信用建设,努力提高行业在社会上的美誉度和信用度。近年来,保险协会虽然发展较快,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相对我国保险业的高速发展还远远不够。在行业诚信建设上发挥的作用还有不足。保险企业各自为战,从各自利益出发,违规操作,获取不正当利益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样,因个别保险企业的诚信度降低,从而影响到整个行业的社会诚信度降低,造成消费者对保险企业的信任度下降。作为行业协会,应加强诚信建设的管理和约束,注重内部协调和平衡,不断提高整个行业的诚信度,促使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3、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当前,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途径和信用评估体系,导致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缺乏,投保人道德风险问题突出,隐瞒真实信息,欺诈骗保行为层出不穷。对于这些信息,没有有效途径进行披露。在这家保险企业被发现有诚信问题,市场主体这么多,他可以到其他保险企业去投保,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保险企业缺乏透明度、条款专业性强、概念模糊、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社会公众难以对保险企业进行资信评估,难以选择自己信任的保险企业。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不知道投保人的真实信息,投保人不能凭借自己的信息优势,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二是保险企业的专业性决定,保险企业不能凭借自己对产品特征、企业状况等方面的信息优势,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侵害投保人的利益。五、强化诚实信用,推进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的思路与举措。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业的最大原则,是保险经营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最基本原则。保险诚实信用体系建设和完善需要“政府推动、行业自律、企业内控、社会监督”多方的合力去实现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1、政府推动、健全社会诚信体制建设。信用信息是诚信体制建设的基础,缺乏完整、有效的信用记录,就不能建立科学的诚信体制。为了打造统一的社会诚信体制,政府应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优化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健全科学的信用风险评级制度,对个人及单位的资信信息进行客观、公正的披露。使需要诚信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能够公正、便捷和及时地获取必要的诚信信息,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提高社会诚信经营和透明度。社会诚信体制的建设也需要社会公众和单位的大力支持,建立有效信用档案,并且把分散的资料和数据进行整合,通过有效信息渠道融入到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社会诚信信息的资源共享。2、加强诚信监督,促进行业自律。不断完善保险法律制度,特别是一些直接涉及保险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有关条款,需要出台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如将保险条款通俗化,专业术语明晰化。制定有效的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强化失信惩罚机制,提高失信的成本,促进市场主体行为逐步规范。严格按照《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失信的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单位,探索和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以维护保险业的整体诚信。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建设,使其在诚信自律、诚信监督、诚信宣传以及诚信协调与服务等方面,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3、保险企业应规范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控。要解决管理混乱带来的诚信缺失问题,作为保险企业来讲,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优化企业治理结构,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理顺体制,盘活体制,消除经营中不健康、不和谐的因素,对阻碍企业发展的要坚决否定,予以清除。注重解决经营中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的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约束和监督机制。科学的管理、规范的制度、严密的内控是加强保险诚信建设的重要保障。4、强化社会监督职能,促进保险企业诚信经营。保险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诚信制度,强化执行力建 设,把诚信作为企业的生命线,融入到企业文化中,在企业内部形成“以诚待人、以诚感人、个个守信、个人诚实”的良好诚信氛围。把企业的诚信信息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了解企业诚信经营状况。各经营主体要抱着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经营理念,认真履行诚信建设,实行保险业诚信信息资源共享。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力争使保险业诚信建设得到社会认可,做诚信经营的排头兵,真正又快又好地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保险法学论文篇4

[摘要]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运用和保护,除“总则”新增条款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外,还体现在对投保诚信原则、承保经营诚信原则、索赔诚信原则、理赔诚信原则和对违背诚信原则的惩治等方面都作出了新的明确的规定,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关键词]保险法 诚信原则 保险活动 法律责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已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说文解字》曰:“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从言”。诚实守信——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今天,它不仅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作为经营风险和信用的特殊行业的保险业,对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然而,由于社会信用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近年来,保险领域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干扰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而必须用法律来保障社会信用。对此,新《保险法》予以高度关注,从总则到分则,处处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以及违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诚信原则始于罗马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先后确立了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地位越发重要。他已为不少部门法规定为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证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中特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二)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 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不违反告知义务,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序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新《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三)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营销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和投保人的声明事项作严格审核,还必须就合同条款内容及与之相关的事项(如险种、保险费、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投保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出险通知期限与方式、保险索赔条件与范围、合同的截止时间等)作为如实说明与解释。尤其是对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对新《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为此,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在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工作及“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保险公司还要尽可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诚信原则对索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事件时,就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近年来,索赔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或纵火或自残甚至杀害当事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恶性案件屡见于媒体、报端。鉴于此,新《保险法》第28条从反面列举了索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各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释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险金或支出的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退回。新《保险法》第65条、第67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五)诚信原则对理赔活动的规范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在上述告知和说明外,更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上。对此,新《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限作了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实现。理赔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因而这就要求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但要遵循诚信原则,更要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对此,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勘察、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旦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保险人人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还“应当赔偿被保险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的顺利进行,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2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二、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入世”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强烈呼声。为此,新《保险法》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落 (一)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序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二)对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实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三)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有法信则灵。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入世”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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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9-1910年间,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筹办工作紧锣密鼓,1910年3月31日,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举行开学典礼。不过,鉴于师资和经费限制,《奏定大学堂章程》原定的八科46门的宏大计划被迫大幅缩减为七科13门,它们分别是:经科大学(毛诗学门、周礼学门、春秋左传学门)、法政科大学(法律门、政治门)、文科大学(中国文学门、外国文学门)、格致科大学(化学门、地质学门)、农科大学(农学门)、工科大学(土木工学门、采矿及冶金学门)、商科大学(银行保险学门)。商科大学原计划开设三门,大幅缩减之后,银行保险学门成为仅存的硕果。

关于这一筹办和开学过程,北京大学史料有较为详细的记载。1909年《学部奏筹办分科大学情形折》记载,“除医科,须俟监督屈永秋到堂,再行妥筹办理,计经科、法政科、文科、格致科、农科、工科、商科,分门择要先设”。1909年《学部奏筹办京师分科大学并现办大概情形折》记载,“商科原分三门,现拟先设银行保险学一门”。1910年《学部奏分科大学开学日期片》记载,“京师分科大学,迭经臣部商同大学堂总监督刘廷琛筹划开办事宜。…… 现在中外各科教员均已到堂,应行升学各生,业经详加考验,分别录取。兹定于本月二十一日行开学礼”。经查,该“本月二十一日”为当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即公历1910年3月31日。

1912年,保险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据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记载,大学商科共设六门:银行学门、保险学门、外国贸易学门、领事学门、税关仓库学门、交通学门。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对此亦作同样规定。有学者认为,从学科设置看,商科专业比清末多了三门,保险学从银行保险学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一门,这不仅意味着保险学本身的发展,也反映了民国初年保险业的兴盛以及对专业人才的需求[ 张亚光,2011:《中国近代金融学教育考探》,《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当时,保险学门的课程包括:经济原论、商业数学、商业地理、商业簿记学、商业各论、财政原论、商业史、商品学、商业通论、商业经济学、保险通论、生命保险、损害保险、决疑数学、应用统计学、商业政策、统计学、民法概论、商法、破产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会计学、英语、第二外国语、实地研究。其中,“保险通论”相当于今天大学课程里的“保险学原理”,“生命保险”相当于“人寿保险”,“损害保险”相当于“财产保险”。

不仅保险学门开设保险课程,经济学门也开设“保险学”课程。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和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均规定,大学法科之经济学门开设“保险学”课程。据《国立北京大学学科课程一览》记载,1919-1920年度,北京大学经济学系本科课程设有一门“保险学”,主讲教师为马寅初教授(注:马寅初曾在北京大学担任经济学教授,并于1919年出任北大第一任教务长,1951年任北京大学校长)。据1922年《国立北京大学职员录》记载,经济系教授马寅初讲授银行论、货币论、保险学、国际金融论等课程。

除了保险学门和经济学门,法律学门和政治学门也开设过与保险有关的课程。据《政治学系课程沿革说明书》记载,1917-1918年度,北京大学法科之政治学门开设“保险统计算学”课程。1918年《国立北京大学廿周年纪念册》记载,北京大学法科研究所法律门设有“保险法”这一研究科目,担任教员是左德敏教授。《法学院法律学系课程一览》和《法学院政治学系课程一览》记载,1935-1936年度,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学系和政治学系均开设“保险法”课程,主讲教师均为戴修瓒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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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9-1910年间,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筹办工作紧锣密鼓,1910年3月31日,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举行开学典礼。不过,鉴于师资和经费限制,《奏定大学堂章程》原定的八科46门的宏大计划被迫大幅缩减为七科13门,它们分别是:经科大学(毛诗学门、周礼学门、春秋左传学门)、法政科大学(法律门、政治门)、文科大学(中国文学门、外国文学门)、格致科大学(化学门、地质学门)、农科大学(农学门)、工科大学(土木工学门、采矿及冶金学门)、商科大学(银行保险学门)。商科大学原计划开设三门,大幅缩减之后,银行保险学门成为仅存的硕果。

关于这一筹办和开学过程,北京大学史料有较为详细的记载。1909年《学部奏筹办分科大学情形折》记载,“除医科,须俟监督屈永秋到堂,再行妥筹办理,计经科、法政科、文科、格致科、农科、工科、商科,分门择要先设”。1909年《学部奏筹办京师分科大学并现办大概情形折》记载,“商科原分三门,现拟先设银行保险学一门”。1910年《学部奏分科大学开学日期片》记载,“京师分科大学,迭经臣部商同大学堂总监督刘廷琛筹划开办事宜。…… 现在中外各科教员均已到堂,应行升学各生,业经详加考验,分别录取。兹定于本月二十一日行开学礼”。经查,该“本月二十一日”为当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即公历1910年3月31日。

1912年,保险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据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记载,大学商科共设六门:银行学门、保险学门、外国贸易学门、领事学门、税关仓库学门、交通学门。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对此亦作同样规定。有学者认为,从学科设置看,商科专业比清末多了三门,保险学从银行保险学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一门,这不仅意味着保险学本身的发展,也反映了民国初年保险业的兴盛以及对专业人才的需求[ 张亚光,2011:《中国近代金融学教育考探》,《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当时,保险学门的课程包括:经济原论、商业数学、商业地理、商业簿记学、商业各论、财政原论、商业史、商品学、商业通论、商业经济学、保险通论、生命保险、损害保险、决疑数学、应用统计学、商业政策、统计学、民法概论、商法、破产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会计学、英语、第二外国语、实地研究。其中,“保险通论”相当于今天大学课程里的“保险学原理”,“生命保险”相当于“人寿保险”,“损害保险”相当于“财产保险”。

不仅保险学门开设保险课程,经济学门也开设“保险学”课程。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和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均规定,大学法科之经济学门开设“保险学”课程。据《国立北京大学学科课程一览》记载,1919-1920年度,北京大学经济学系本科课程设有一门“保险学”,主讲教师为马寅初教授(注:马寅初曾在北京大学担任经济学教授,并于1919年出任北大第一任教务长,1951年任北京大学校长)。据1922年《国立北京大学职员录》记载,经济系教授马寅初讲授银行论、货币论、保险学、国际金融论等课程。

除了保险学门和经济学门,法律学门和政治学门也开设过与保险有关的课程。据《政治学系课程沿革说明书》记载,1917-1918年度,北京大学法科之政治学门开设“保险统计算学”课程。1918年《国立北京大学廿周年纪念册》记载,北京大学法科研究所法律门设有“保险法”这一研究科目,担任教员是左德敏教授。《法学院法律学系课程一览》和《法学院政治学系课程一览》记载,1935-1936年度,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学系和政治学系均开设“保险法”课程,主讲教师均为戴修瓒教授。

保险法学论文篇7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第一个针对农民的社会保险制度,它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通过部分地方的试点逐步推广建立起来了。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原有的以计划经济为依托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逐渐成为制约经济制度转型和自身发展的重要因素,重建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只有建立和完善包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内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才能彻底解决农民老有所养的问题,提高农村养老保障水平。

二、论文对立足于我国经济发展和制度现状,对现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借鉴国外经验与启示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和建立我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议。

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基本内容:

本论文的主要内容包括四部分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概述、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现存问题及原因分析、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借鉴和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思路与对策。第一部分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概述包括养老保险制度的涵义及特征、构建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义和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演进三部分。第二部分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现存问题及原因分析主要包括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和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面临困境的原因分析两部分。第三部分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借鉴包括外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及其特点和外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两部分。第四部分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思路与对策包括建立健全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思路与基本原则和建立健立我国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措施两部分。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1、具体分析我国农村养老金保险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2、通过分析我国农村养老金保险制度的特点以及与国外的对比提出完善农村养老金保险制度的思路与对策。

三、研究的方法与技术路线:

本论文将主要采用理论分析和实证分析将结合的方法:从对我国农村养老金制度内涵的梳理、意义的分析、制度演进的说明,然后深入到剖析我国农村养老金制度现存的问题以及面临的困境,最后通过借鉴国外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农村养老金制度的思路与对策。

主要的研究方法有:文献研究法、实证研究法、定性分析法、个案研究法、比较法、经验总结法、描述性研究法、调查法等

四、研究的总体安排与进度: 一、2010-2011学年第一学期

1、2010年12月10日前:在查阅资料的基础上,完成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等工作。

2、2010年12月10日:开题论证 3、对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进行修改

4、收集资料,修改论文研究框架,撰写论文。 二、2010-2011学年第二学期

1、寒假:继续收集完善资料,继续撰写论文,完成初稿。 2、开学:提交初稿,收集资料,反复修改论文。 3、毕业论文定稿

4、答辩阶段(2011年5月22日前):第一次答辩 5、答辩阶段(2011年6月5日前):第二次答辩

五、主要参考文献:

[1] 杨翠迎.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理论与政策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14-16 [2] 陈长民.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面临的突出问题与对策[J].经济纵横,2005.9:29-31 [3] 于超 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1:77

[4] 汪岳、曲绍旭.农村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以法国的农业社会保障为例[J].社会保障,2006.10:218

[5] 王昊.部分国家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比较与分析[J].世界农业,2007.11(343):26 [6] 涂玉华、张宝文.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低效运行的原因探析[J] .考试周刊,2007.23:125-126

[7] 李逸波、胡灵红、李一鸣.我国农村养老保险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J] .安徽农业科学,2007.35(36):12044-12045

[8] 张美红.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 .现代商贸工业,2007.8:19(8):31-32.

[9] 李长远.日本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解读及启示[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7.8:17(4):105-108

[10] 胡宇飞.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8.12:286 [11] 常晓梅.关于改革与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问题的思考[D].2003.6:1-2

[12] 郑军、张海川.日本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对我国的启示[J].农村经济,2008.7:126-129

[13] 王海燕.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D].2004.4:10-11

保险法学论文篇8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

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保险法学论文篇9

[4] 张大治.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研究[J].管理视野,2008.1.第102页.

[5] 陈音子.合规风险管理原则的几点思考[J].上海保险,2007(07).

[6] 梁嫦娥.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研究[D].湖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7] 黄振宇.浅议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J].保险研究,2008.

[8] 李祝用,鲍为民.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体系构建研究[J].保险研究,2006(05).

[9] 李伟.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理论与实践[M].新疆青少年出版社,2010.

[10] 王,董昭江.论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及其实现机制[J].金融研究,2007(3).

保险法学论文篇10

根据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投保人、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⑤那么,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呢?答案是肯定的。无身份者可以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行保险诈骗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理论界对此基本没有异议。此处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无身份者能否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行保险诈骗的共同正犯?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刑法理论中素有争议的无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问题。对此,域内外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就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而言,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明确规定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的刑法第31条第1款即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韩国刑法典第3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二是规定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但将共同正犯排除在外。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第14条第1款)的,如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缺少此等特征的,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虽然该规定未涉及无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问题,但理论中通常认为,该规定排斥了无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的可能。①三是对无身份者可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予以回避。例如,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至于此处的共犯究竟是包括共同正犯的广义共犯,还是仅限于教唆犯、帮助犯的狭义共犯,立法上却未明确,而是将问题留诸学界研讨。与上述立法模式相应,对于无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主张无身份者能够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这是日本的通说。不过,学者们所持论据则又有所不同:有的基于共同意思主体说,如日本学者齐藤金作;有的立足于正犯与共犯之区分标准说,如日本学者泷川幸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韩忠谟教授等;也有学者将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1款定位为关于共同正犯之特别规定,如日本学者内田文昭。否定说则认为无身份者不能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其中,有学者从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角度予以否认,如日本学者福田平、小野清一郎、吉川经夫以及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等;也有学者从身份犯的义务违反性角度加以否定,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山口厚等。折中说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实行行为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如我国学者马克昌教授。笔者以为,折中说更具合理性。因为对于伪证罪、脱逃罪、徇私枉法罪等亲手犯而言,其实行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无身份者不能成为有身份者的共同正犯。同时,对于遗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纯正不作为犯来说,因其只能由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所以无身份者亦无法成为共同正犯。事实上,由于犯罪构成诸要件紧密关联,在纯正身份犯的场合,无身份者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实施刑法殊主体构成之罪的实行行为,该实行行为只能由有身份者实施,当然也就无法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②就此而论,肯定说显然是有缺陷的。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否定说全然能够接受。因为正如马克昌教授所言,“在实际上,某些真正身份犯,无身份者并非不可能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否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的可能性,似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不合”③。例如,对于罪这样以复合行为为实行行为的纯正身份犯而言,妇女虽不能实施其客观方面的奸淫行为,但却可以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从而分担罪的实行行为,并据此成为罪的共同正犯。④所以,折中说的立场更契合实际,能够弥补肯定说、否定说所存在的缺漏。具体到保险诈骗罪来说,无身份者能否成为共同正犯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其实行行为是否为复合行为。有论者立足于保险诈骗罪是非亲手犯,而认为无身份者可与投保方人员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同实行犯。⑤言下之意,只要不是亲手犯,无身份者即可与有身份者成立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这实际是基于上述肯定说的立场而得出的结论,为笔者所不取。笔者认为,除非无身份者能够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否则,均不能与有身份者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据此,只能以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是否为复合行为作为无身份者能否成立共同正犯的依据。而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是否为复合行为,理论中存有不同的看法。对此,有论者明确予以肯定,认为从立法的规定来看,保险诈骗罪是一种复行为犯,并且是一种紧密型复行为犯。⑥不过,张明楷教授却认为,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而此前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不过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①这实际上是将保险诈骗罪视为单一行为。结合刑法第198条的罪状表述以及诈骗型犯罪的行为构造,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应为复合行为。因为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行为人骗取保险金目的的实现,而只有结合了行为人的行骗行为,即接触到具体的行骗对象并传递虚假的信息的行为,才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也才能使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得逞。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是最终骗取保险金的必不可少的手段行为,其本身具有内涵的独立性和欺诈性;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则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具体外化,是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两者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缺一不可。基于此,笔者认为,尽管保险诈骗罪是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的纯正身份犯,但因为其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无身份者亦可参与实施其中的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所以也可以与有身份者一起构成共同正犯。当然,如果无身份者未与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勾结,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径直冒名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且数额较大的,则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应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共犯之情形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对于这一规定,理论争议多集中于密切相关的两点:一是该款究竟是注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二是该款是否为片面共犯的专门规定。

(一)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性质界定

对于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性质,刑法理论中存有分歧。有学者认为,该款属于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二是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②据此,刑法第198条第4款并没有改变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只有同时符合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即鉴定人等只有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诈骗保险金之共谋的前提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时,才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③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属于对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保险诈骗的共犯在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只具有单方面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因为其故意是单方面的,而非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④笔者认为,刑法第198条第4款属于保险诈骗罪共犯的特别规定,而非一般注意性规定。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刑法第198条第4款在用语上与以往刑事立法中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大相径庭。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存在诸多关于共犯的注意规定。如,刑法典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些规定要么侧重“通谋”,要么强调“勾结”,从主客观两方面对共犯的构成予以明确规定,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成立条件;即便没有这些注意规定,按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也完全可以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⑤可见,立法上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需要通过“通谋”、“勾结”等规定来明示共同犯罪故意。而刑法第198条第4款却并未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合意,明显有别于其他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由此出发,该款似应涵盖如下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成立条件;二是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但因主观上与他人未形成犯意沟通与联络,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后一情形即是刑法理论中所谓的片面共犯。①通常认为,片面共犯的情形虽属客观存在,但并非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②刑法第198条第4款将片面共犯也纳入共犯论处,显然是对原有共犯基本规定的突破,只能属于关于共犯的特别规定。简言之,将该款视为共犯的特别规定,正是立足于不认可片面共犯的通说所得出的结论,因为如果普遍承认片面共犯,该款就不是什么“特别”规定,反倒应是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了。③其次,不能基于刑法第198条第4款与第229条之间的竞合关系而认定其为注意规定。有论者认为,鉴于该款与刑法第229条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第198条第4款旨在提示司法人员,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不得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④笔者认为,此一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该款是针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而规定,其中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虽为中介组织人员,但证明人却不一定是中介组织人员。在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情况下,有时并不存在与第229条竞合的问题。即便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如果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相信以现今司法人员的素质,也不至忽略保险诈骗罪共犯之构成,而偏执地适用第229条的规定,因而此处似无提示注意的必要。作此语焉不详的所谓注意规定,反倒可能会导致司法人员定性上的混淆,甚至可能将并非中介组织人员的证明人也不当地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范畴。再次,将刑法第198条第4款定位为特别规定,既不会妨碍对保险诈骗罪其他共犯的处罚,也不排斥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有学者认为,倘若将该款视作特别规定,那么,其他行为即使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的,也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且,在类似的条文中,如关于金融诈骗的其他条文,没有设立与本款类似规定的,即使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亦不得以共犯论处。⑤这一见解显然是有失偏颇的。一方面,该款只是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而并未排他性规定保险诈骗的共犯只限于上述情形。因此,该款并不排斥保险诈骗罪其他共犯构成之可能,一般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自可根据共犯的基本理论来认定处理。另一方面,在其他类似的条文中,虽未设立与该款类似的规定,但如果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成立条件,当然可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相反,若行为人主观上与他人欠缺共同犯罪的故意,虽有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行为,亦不能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因为该条文中并没有类似于第198条第4款的特别规定。最后,将刑法第198条第4款视为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制,能够彰显其独特的立法价值,更为契合立法原意。在保险行业中,保险公估业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其核心业务便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保险理赔提供鉴定、证明和财产评估。为进一步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和规范发展,有必要对保险公估业加强法律规制,并对其设置更多的法律义务。而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即是对保险公估业中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特别规制,适应了行业发展的客观形势。事实上,将该款视为特别规定,也体现了立法原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的解释,鉴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所提供的鉴定、证明和财产评估方面的材料,直接影响保险事故调查结果的真伪,因此,“法律必须对他们的行为作出严格规定。如果他们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了条件,则以保险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⑥。这一解释已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立法者的意图,即上述人员由于主体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保险诈骗犯罪中能发挥独特的作用,所以对他们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应当严厉惩处,①而无须拘泥于他们与保险诈骗者之间是否形成共同故意。

(二)刑法第198条第4款之理解与适用

在认可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为保险诈骗罪共犯特别规定的前提下,究竟该款是关于保险诈骗罪片面共犯的专门规定,还是既包括片面共犯也包括普通共犯的规定,学者们亦有不同的看法。有论者认为,该款属于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因为从文义上分析,其不要求共同的犯意联络,也与刑法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用语不符,是由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有对于特殊主体予以特别规制之应然价值。②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该款既包括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虽未与保险诈骗者形成通谋,但明知投保方人员旨在骗取保险金,仍然为其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诈骗提供条件的,而此时保险诈骗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也包括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实施保险诈骗者通谋,为保险诈骗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③前者是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而后者则是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普通共犯。笔者认为,后一观点更为合理可取。因为第198条第4款只是规定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并不以其与保险诈骗人之间具有“通谋”为必要。前一观点将该款仅局限于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是不适当地排除了双方“通谋”的情形,有违立法的明确规定。如前所述,该款的立法宗旨在于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特殊主体给予特别的规制,以适应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形势,至于这些特殊主体与保险诈骗人在主观上是否有犯意联络,则在所不问。据此,笔者认为,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论以保险诈骗的共犯,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行为主体只能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此处所谓“证明文件”,既包括有关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发生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证明文件,也包括有关的鉴定书、财产评估报告等。第三,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以具有为他人骗取保险金提供条件的单向故意,也可以出于与他人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故意。第四,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在客观上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了条件。如果行为人虽然为他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但虚假证明文件并未被用于保险诈骗,则行为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特别共犯,仅可能构成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④

保险法学论文篇11

根据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投保人、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⑤那么,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呢?答案是肯定的。无身份者可以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行保险诈骗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理论界对此基本没有异议。此处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无身份者能否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行保险诈骗的共同正犯?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刑法理论中素有争议的无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问题。对此,域内外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就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而言,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明确规定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的刑法第31条第1款即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韩国刑法典第3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二是规定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但将共同正犯排除在外。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第14条第1款)的,如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缺少此等特征的,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虽然该规定未涉及无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问题,但理论中通常认为,该规定排斥了无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的可能。①三是对无身份者可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予以回避。例如,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至于此处的共犯究竟是包括共同正犯的广义共犯,还是仅限于教唆犯、帮助犯的狭义共犯,立法上却未明确,而是将问题留诸学界研讨。与上述立法模式相应,对于无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主张无身份者能够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这是日本的通说。不过,学者们所持论据则又有所不同:有的基于共同意思主体说,如日本学者齐藤金作;有的立足于正犯与共犯之区分标准说,如日本学者泷川幸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韩忠谟教授等;也有学者将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1款定位为关于共同正犯之特别规定,如日本学者内田文昭。否定说则认为无身份者不能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其中,有学者从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角度予以否认,如日本学者福田平、小野清一郎、吉川经夫以及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等;也有学者从身份犯的义务违反性角度加以否定,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山口厚等。折中说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实行行为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如我国学者马克昌教授。笔者以为,折中说更具合理性。因为对于伪证罪、脱逃罪、徇私枉法罪等亲手犯而言,其实行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无身份者不能成为有身份者的共同正犯。同时,对于遗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纯正不作为犯来说,因其只能由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所以无身份者亦无法成为共同正犯。事实上,由于犯罪构成诸要件紧密关联,在纯正身份犯的场合,无身份者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实施刑法殊主体构成之罪的实行行为,该实行行为只能由有身份者实施,当然也就无法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②就此而论,肯定说显然是有缺陷的。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否定说全然能够接受。因为正如马克昌教授所言,“在实际上,某些真正身份犯,无身份者并非不可能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否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的可能性,似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不合”③。例如,对于罪这样以复合行为为实行行为的纯正身份犯而言,妇女虽不能实施其客观方面的奸淫行为,但却可以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从而分担罪的实行行为,并据此成为罪的共同正犯。④所以,折中说的立场更契合实际,能够弥补肯定说、否定说所存在的缺漏。具体到保险诈骗罪来说,无身份者能否成为共同正犯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其实行行为是否为复合行为。有论者立足于保险诈骗罪是非亲手犯,而认为无身份 者可与投保方人员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同实行犯。⑤言下之意,只要不是亲手犯,无身份者即可与有身份者成立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这实际是基于上述肯定说的立场而得出的结论,为笔者所不取。笔者认为,除非无身份者能够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否则,均不能与有身份者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据此,只能以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是否为复合行为作为无身份者能否成立共同正犯的依据。而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是否为复合行为,理论中存有不同的看法。对此,有论者明确予以肯定,认为从立法的规定来看,保险诈骗罪是一种复行为犯,并且是一种紧密型复行为犯。⑥不过,张明楷教授却认为,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而此前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不过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①这实际上是将保险诈骗罪视为单一行为。结合刑法第198条的罪状表述以及诈骗型犯罪的行为构造,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应为复合行为。因为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行为人骗取保险金目的的实现,而只有结合了行为人的行骗行为,即接触到具体的行骗对象并传递虚假的信息的行为,才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也才能使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得逞。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是最终骗取保险金的必不可少的手段行为,其本身具有内涵的独立性和欺诈性;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则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具体外化,是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两者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缺一不可。基于此,笔者认为,尽管保险诈骗罪是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的纯正身份犯,但因为其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无身份者亦可参与实施其中的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所以也可以与有身份者一起构成共同正犯。当然,如果无身份者未与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勾结,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径直冒名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且数额较大的,则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应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共犯之情形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对于这一规定,理论争议多集中于密切相关的两点:一是该款究竟是注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二是该款是否为片面共犯的专门规定。

(一)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性质界定

对于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性质,刑法理论中存有分歧。有学者认为,该款属于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二是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②据此,刑法第198条第4款并没有改变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只有同时符合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即鉴定人等只有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诈骗保险金之共谋的前提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时,才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③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属于对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保险诈骗的共犯在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只具有单方面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因为其故意是单方面的,而非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④笔者认为,刑法第198条第4款属于保险诈骗罪共犯的特别规定,而非一般注意性规定。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刑法第198条第4款在用语上与以往刑事立法中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大相径庭。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存在诸多关于共犯的注意规定。如,刑法典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些规定要么侧重“通谋”,要么强调“勾结”,从主客观两方面对共犯的构成予以明确规定,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成立条件;即便没有这些注意规定,按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也完全可以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⑤可见,立法上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需要通过“通谋”、“勾结”等规定来明示共同犯罪故意。而刑法第198条第4款却并未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合意,明显有别于其他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由此出发,该款似应涵盖如下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成立条件;二是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但因主观上与他人未形成犯意沟通与联络,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后一情形即是刑法理论中所谓的片面共犯。①通常认为,片面共犯的情形虽属客观存在,但并非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②刑法第198条第4款将片面共犯也纳入共犯论处,显然是对原有共犯基本规定的突破,只能属于关于共犯的特别规定。简言之,将该款视为共犯的特别规定,正是立足于不认可片面共犯的通说所得出的结论,因为如果普遍承认片面共犯,该款就不是什么“特别”规定,反倒应是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了。③其次,不能基于刑法第198条第4款与第229条之间的竞合关系而认定其为注意规定。有论者认为,鉴于该款与刑法第229条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第198条第4款旨在提示司法人员,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不得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④笔者认为,此一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该款是针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而规定,其中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虽为中介组织人员,但证明人却不一定是中介组织人员。在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情况下,有时并不存在与第229条竞合的问题。即便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如果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相信以现今司法人员的素质,也不至忽略保险诈骗罪共犯之构成,而偏执地适用第229条的规定,因而此处似无提示注意的必要。作此语焉不详的所谓注意规定,反倒可能会导致司法人员定性上的混淆,甚至可能将并非中介组织人员的证明人也不当地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范畴。再次,将刑法第198条第4款定位为特别规定,既不会妨碍对保险诈骗罪其他共犯的处罚,也不排斥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有学者认为,倘若将该款视作特别规定,那么,其他行为即使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的,也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且,在类似的条文中,如关于金融诈骗的其他条文,没有设立与本款类似规定的,即使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亦不得以共犯论处。⑤这一见解显然是有失偏颇的。一方面,该款只是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而并未排他性规定保险诈骗的共犯只限于上述情形。因此,该款并不排斥保险诈骗罪其他共犯构成之可能,一般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自可根据共犯的基本理论来认定处理。另一方面,在其他类似的条文中,虽未设立与该款类似的规定,但如果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成立条件,当然可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相反,若行为人主观上与他人欠缺共同犯罪的故意,虽有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行为,亦不能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因为该条文中并没有类似于第198条第4款的特别规定。最后,将刑法第198条第4款视为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制,能够彰显其独特的立法价值,更为契合立法原意。在保险行业中,保险公估业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其核心业务便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保险理赔提供鉴定、证明和财产评估。为进一步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和规范发展,有必 要对保险公估业加强法律规制,并对其设置更多的法律义务。而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即是对保险公估业中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特别规制,适应了行业发展的客观形势。事实上,将该款视为特别规定,也体现了立法原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的解释,鉴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所提供的鉴定、证明和财产评估方面的材料,直接影响保险事故调查结果的真伪,因此,“法律必须对他们的行为作出严格规定。如果他们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了条件,则以保险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⑥。这一解释已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立法者的意图,即上述人员由于主体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保险诈骗犯罪中能发挥独特的作用,所以对他们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应当严厉惩处,①而无须拘泥于他们与保险诈骗者之间是否形成共同故意。

(二)刑法第198条第4款之理解与适用

在认可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为保险诈骗罪共犯特别规定的前提下,究竟该款是关于保险诈骗罪片面共犯的专门规定,还是既包括片面共犯也包括普通共犯的规定,学者们亦有不同的看法。有论者认为,该款属于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因为从文义上分析,其不要求共同的犯意联络,也与刑法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用语不符,是由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有对于特殊主体予以特别规制之应然价值。②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该款既包括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虽未与保险诈骗者形成通谋,但明知投保方人员旨在骗取保险金,仍然为其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诈骗提供条件的,而此时保险诈骗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也包括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实施保险诈骗者通谋,为保险诈骗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③前者是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而后者则是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普通共犯。笔者认为,后一观点更为合理可取。因为第198条第4款只是规定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并不以其与保险诈骗人之间具有“通谋”为必要。前一观点将该款仅局限于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是不适当地排除了双方“通谋”的情形,有违立法的明确规定。如前所述,该款的立法宗旨在于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特殊主体给予特别的规制,以适应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形势,至于这些特殊主体与保险诈骗人在主观上是否有犯意联络,则在所不问。据此,笔者认为,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论以保险诈骗的共犯,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行为主体只能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此处所谓“证明文件”,既包括有关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发生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证明文件,也包括有关的鉴定书、财产评估报告等。第三,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以具有为他人骗取保险金提供条件的单向故意,也可以出于与他人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故意。第四,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在客观上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了条件。如果行为人虽然为他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但虚假证明文件并未被用于保险诈骗,则行为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特别共犯,仅可能构成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④

保险法学论文篇12

依据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8条、39条的规定,保险受益人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受益权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一直以来存在较多争议,分否定说和肯定说,且前者居于主导地位。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很多,其理由如江朝国先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一般都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要件,因此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仍然需要有受益人存在,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即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这是受益人制度产生的由来。[1]另一学者杨仁寿之解释: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禁止得利”,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因保险事故而受损害的人不得因为保险人的理赔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除被保险人外,就没有所谓的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除被保险人自己之外,并没有所谓的受益人。[2]

但是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前述列举的否定说观点存在漏洞:

对于江朝国的观点,其解释并不能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结论。他的论述只是得出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制度的由来,并没有阐述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的原因。他的观点说明了人身保险尤其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受益人的存在才能解决保险金由谁受领的问题,并没有就此排除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制度。只是在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对受益人制度需求的紧迫性没有在死亡保险保险中那样强烈。前者可以选择指定受益人也可以选择不指定受益人而自己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后者就必须指定受益人,才能解决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受领问题。

杨仁寿的理由也存在漏洞:第一,“禁止得利”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并不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不能存在除被保险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所谓“禁止得利”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以弥补其所受损失为限,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保险理赔而获利。在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并不构成对这一原则的违反。第二,杨先生对保险受益人的概念理解有所偏差。他认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一般是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依杨先生的理解,受益人即被保险人,那受益人也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很显然,他混淆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概念。

因此否定说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当肯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受益权的存在。有关学者如台湾学者郑玉波也支持肯定说,他认为:财产保险中也可以有受益人,例如甲以自己的货物订立水险保险,但指定丙为受益人,有什么不可以的呢?[3]

二、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一)从法理和实务上分析

首先,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然适用于下位概念的财产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受益人,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只要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就不应该干涉。尽管我国《保险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统一,但保险合同属于私法范畴,据私法原理“法律未禁止的即为许可”,我国《保险法》并未明文规定不得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即为允许。其次,从实务上看,存在许多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实例。在“车贷险”“房贷险”中,保险备注中常有“某某银行为受益人”的情况,此时若否定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保险金仍将保险金给付给他人,就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初衷。另外,若被保险人没有继承人,就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因没有给付保险金的对象而不给付,会有保险人不当得利之嫌;一是,将保险金作为无主物而收归国有,仍有悖被保险人的意愿。因此在财产保险中吸收保险受益人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从立法例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来分析

首先,2002年我国最高人法院的《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权利人(债权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该规定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作为了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来对待。[4]其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对受益人的定义的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中并没有“人身保险”这样的限制。而且从法律逻辑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是采纳了财产保险中可以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倾向。因为前述第5条的规定放在总则部分,总则的规定应该贯穿始终,也就是说该第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后面的分则,因此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也可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再如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6、26、33条等的规定,也可以确知财产保险中也可有受益人。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其第930条至932条中也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制度,如第930条第1款规定:“为依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对投保财产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险合同可对该财产投保。”

三、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展望

虽新修订的《保险法》仍将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险中,但该法对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权制度已有所松动,已有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的立法倾向。如该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也就承认了责任保险中可以有直接获益的第三人即受益人。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承认责任保险中的受益人,也就承认了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该条文隐含的立法精神已经完全体现了受益人制度的设置目的。另外,该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条文肯定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肯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时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受益权。

因此,从立法趋势上来看,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将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

保险法学论文篇13

案例教学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讨论和讲解,使学生掌握相关知识、理论和技能的教学方法和过程。在案例教学中,既可以通过分析、比较各种各样的案例,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结论或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来拓宽视野,丰富自己的知识。《保险学》是金融专业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同时,它也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的课程,相应的实践性教学主要是案例教学。从笔者的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

一、案例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必要性

保险学课程主要介绍基本的保险理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法等内容,其专业术语和基本原理比较繁杂,而且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虽然保险与社会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对于在校学生而言,保险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是非常抽象的,如果在授课过程中仅凭教师课堂上进行理论讲解,学生往往不能充分理解这些概念,更谈不上能够将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总之,在讲解保险学基本原理或内容时,结合案例分析,通过对各类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讲解,不仅能够帮助学生巩固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加深对基础理论、专业理论的掌握,强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运用,而且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在保险学教学中应当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以提高教学效果。

二、保险学教学中的案例选择

1.案例应当具有针对性。教师首先应当根据教学内容,精心选择案例,巧妙设计问题。案例一定要和所要教学的术语、原理或内容紧密相关,有利于学生更直接有效地理解和巩固教学内容。例如,在讲解“保险利益”这个概念的时候,案例应当直接与之相联系,并能让学生区分“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这两个概念。案例的针对性还表现在案例应当直接与所要讲授的知识点相联系,而不宜涉及过多的知识点,否则会扰乱学生的注意力,造成思维上的混乱。

2.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案例应当能代表某一种社会现象,具有同类案例的共性;或者对于案例所提出的问题,学生存有不同的观点,而这些观点往往代表一部分人的观念和看法。一个恰当的案例,不仅应当有利于学生理解课堂教学内容,还应当引导学生去思考和分析现实当中的类似问题,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案例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是开放性的,这样能够引发学生在课下做更深刻的思考。

3.案例应当具有生动性。案例应当来源于现实生活中与大学生联系紧密的一些案例,以便开展深入的讨论。比如,在讲解人身保险时,可选择与大学生人身风险相关的案例,引导学生了解人身保险的各个种类;再比如,在讲授保险合同的内容时,引导学生分别从自身和保险公司两种角度展开讨论,有助于学生全方位学习和理解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以及保险条款等诸多细节内容。

4.案例应当具有时效性。在保险学教材或案例汇编资料中都给出了保险课程的很多案例,但由于更新速度较慢,很多案例缺乏时效性,甚至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如果教师在案例教学中,简单地借用以前的案例,又没有根据新《保险法》对原有的分析结论作出解释或补充,很容易误导学生。

5.案例应当具有导向性。中国保险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仍然较严重,国民的保险意识也还不强,关于保险的各种纠纷大量存在。在案例教学中,一些老师往往选择反面案例进行分析和讲解。从帮助学生理解的角度来说,这无可厚非,然而,过多地采用反面案例很容易产生负面的影响。

三、案例教学组织与实施的应用心得

1.教学准备。教师在教学前的充分准备是案例教学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教学之前,教师应当对于教学案例的内容以及案例所涉及到的理论知识点有充分的把握,对保险实务的发展变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有充分的了解。

2.教学方式。对于保险学课程,教师应当强调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的有机结合。强调案例教学,并不意味着放松理论教学。在教学方式上,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案例教学有利于加深对理论教学内容的理解,重在突出教学的目的与应用,而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和前提,不掌握理论就无法开展案例教学。

3.教学讨论。案例教学的实质是开放、互动,强调学生的高度参与。引导和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是保证案例教学效果的关键环节。教师应当把更多的时间和机会留给学生,讨论主要在学生中进行,但教师绝不是旁观者,教师始终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第一,教师可以通过启发式提问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教师所提的问题要围绕教学内容,做到少而精。第二,教师和学生要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营造良好的课堂讨论气氛。第三,教师应给学生更多的自由发挥的空间,允许他们发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第四,教师应当通过各种巧妙的提问,引导学生围绕中心问题进行讨论,力保讨论沿预期的方向进行。第五,教师要把学生从对案例本身的讨论引导到对一般性问题的讨论,并归纳出一般性的理论观点或结论,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教学总结。讨论结束后,教师应及时总结要点。阐明案例分析讨论中所运用的理论知识,总结讨论的重点、难点和疑点,在此基础上指出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教师还应要求学生完成一份书面的案例分析报告,通过重新审视案例的讨论过程和解决方案,学生对于课堂的教学内容能够加深理解。教师自身也应当总结本次讨论的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以便在以后的教学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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