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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文学论文实用13篇

近代文学论文
近代文学论文篇1

二、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之全面兴起

京师同文馆的国际法教育开风气之先,开启了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之路,此后随着西方列强发动全面侵华战争,殖民统治空前强化,19世纪末中日甲午战争使中华民族面临亡国灭种的危急关头,洋务派“中体西用”已不合时宜,以康有为、梁启超等为代表的维新派,主张“大抵诸国皆以变法而强,守旧而亡”,“欲做到翻然变计”,“当以开创之势治天下,不当以守成之势治天下”,呼吁进行彻底的社会革新,改变晚清政府落后保守的社会制度,采用“西人之学,以文明我中国”[5]5。可见,维新派较洋务派的主张更为激进、全面和深刻,在法学教育方面明确提出效仿日本“援照西法,广开学堂书院,不特陆军、海军将皆取材于学堂,即今之外部出使诸员,亦皆取材于律例科”[6]491。为此提出建立一套结构完整的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全新教育机构系统,“京师立大学,各省立高等中学,府县立中、小学及专门学,若海、陆、医、律、师范各学”[7]201。在维新派的积极推动下,相继设立了许多包括新式法学教育在内的近代意义上的学堂,较为著名的有天津中西学堂、上海南洋公学、湖南时务学堂、京师大学堂等。这一时期各学堂的法学教育较同文馆有了巨大进步,主要体现在科目设置上,1895年盛宣怀创办的天津中西学堂办学章程专设“律例学门”,已初具法学教育的独立性及专门化特点。律例学门在课程设置上专业系统化色彩明显,完全突破了先前同文馆时期仅限于“万国公法”教育的狭窄范畴,增设了“大清律例”、“法律通论”、“罗马律例”、“英国合同法”、“英国罪犯律”、“商务律例”等法学科目的讲授学习[8]16。1897年设立的湖南时务学堂其法学教育内容,除了“万国公法”外,还包括“唐律疏议”、“全史刑律志”、“日本国刑律志”、“法国律例”、“英律全书”、“大清律例”等课程的教学[9]第19卷。另外,在众多新式学堂如火如荼发展近代法学教育的大力推动下,广大师生除了承前期同文馆译介西法之风,继续将之发扬光大外,在近代法学研究方面也取得突破性认识,例如,梁启超认为公法学可分为“内公法”和“外公法”,其中内公法包括宪法、民律、刑律等各部门法,而有关处理国际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称为外公法。从梁氏对各部门法学所作的分类,说明当时先进的中国人已经接受了全套西法的系统教育而提出上述观点的。同时,因法学教育课程内容的拓展,增强了法学研究视野,国内涌现出一批近代法学意义上的学术论文,例如,《公法律例相为表里说》、《论邦国交际公法学》、《日本刑法志序》、《论中西刑律轻重异同之故》等,这些论文从研究视角、方法及理论内容都印证了近代法学教育的深入发展。

总之,19世纪末,中国社会殖民地化进一步加深,民族矛盾空前激化,在维新派积极倡导兴办新学的推动下,全国各地新式学堂广泛设立,致力于近代法学教育、培养新式法学人才成为这些学堂重要的办学宗旨及目标。这一时期不仅各学堂设置的法学课程科目在广度和深度上远超同文馆时期的法学教育,而且西方法学译介和近代法学研究成果在数量和质量上同样取得巨大进步。可以说,中国近代法学教育在19世纪末列强瓜分豆剖疆土、民族灾难日益深重、中国面临亡国灭种危险关头之际,维新派提出彻底全面改革,主张效仿日本在全国建立各级新式学堂教育体系,明确指出系统的新式法学教育应纳入到学堂总体教育计划而成为其中基本学习科目和重要组成部分。维新派的理论主张引起当时社会积极呼应和巨大反响,并身体力行将之付诸实践,推动了近代法学教育在此时呈现出全面兴起之势。乘此国民奋而自救、群情昂扬、民智开启、民风丕变之有利时机,维新派上书光绪帝要求变法革新,光绪帝采纳维新派建议,接连下令废除科举,改革教育行政制度,在中央设立学部取代传统的礼部,各省裁撤学政,改以提学使,统辖学务,并在全国设立新式学校教育体系。尽管维新派发动的“”迅速遭到清政府顽固派的残酷镇压,但其掀起了近代法学教育全面兴起后的一个高潮。维新派理论及实践符合当时中国社会环境,顺应历史潮流,这是清政府无法绞杀消灭的,否则就是逆历史潮流而动,冒天下之大不韪,加速其摇摇欲坠的统治走向灭亡。因此,清廷镇压“”运动不久,于1901年1月正式颁布上谕,着手推行新政,并责成臣工积极建言献策。7月张之洞和刘坤一上建言书《变法三折》,在第一折就明确提出“筹议变通政治人才为先折”,全面改革落后的教育制度,“酌改文科”,减少四书五经内容,引入西方实用性科目,最终废除科举;“停罢武科”,“设文武学堂”,在全国建立小学、中学、大学现代教育体系,使“生员、举人、进士皆出于学堂”。《变法三折》提出的各项革新措施受到清廷赞许,这样,教育革新必然成为推行新政的重要内容。1902年晚清政府颁布《奏定学堂章程》,即“癸卯学制”:设置初等小学、高等小学、中学堂、高等学堂、大学堂普通教育体系,其中规定大学堂中设法政科大学,法律学与政治学为并列独立的两个科目[4]188。“癸卯学制”的颁行,不仅彻底改变了中国旧式教育体系,效法日本正式在全国建立了新式教育体系,而且明确了法科教育的具体建制及重要地位。同年4月,清廷任命沈家本和伍廷芳主持修律,“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10]《删除律例内重法折》。晚清修律的宗旨及要求迫切需要大批新式法律人才方可有效展开修律活动,对此,主持修律大臣沈家本曾说:“法律成而无讲求法律之人,施行必多阻隔,非专设学堂培养人才不可。”[10]《法学通论讲义序》这样,以清廷教育机构体系改革为基础,以晚清修律活动为契机,在沈家本“奏请拨款设立法律学堂”积极争取和推动下,于1906年中国第一所具有近代意义的法律专门学校———京师法律学堂正式设立。此后大批专门法律学堂在中华大地上相继设立,遍地开花,“据统计,至1909年全国共有高等教育层次的学堂127所,学生23735人,其中法政学堂47所,学生13282人,分别占学堂总数的37%和学生总数的55%”[11]4。除了公立法政大学大量创设,私立法政大学也日益兴盛[11]4。

晚清新政时期创设的法政学堂不仅数量多,规模大,而且明确法科专业教育的办学宗旨及制定完善的法律学习计划。以京师法律学堂为例,在其办学《章程》规定:“本学堂造就已仕人员,研精中外法律,各具政治智识,足资应用为宗旨,并养成裁判人才,期收速效。所定课程,斟酌繁简,按期讲授,以冀学员循序渐进,届时毕业。”[12]卷15规定学制为三年,法律课程设置主要包括大清律及唐明律、现行法制及历代法制沿革、法学通论、国法学、罗马法、刑法、民法、宪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裁判所编制法、国际公法、诉讼实习、行政法、监狱法、大清公司律、国际私法、大清破产律等,其他各地法政学堂教学课程与此大致相同[13]52。京师法律学堂教习之职,在沈家本的积极推动下,“乃赴东瀛,访求知名之士”,“群推冈田博士朝太郎为巨擘,重聘来华。松冈科长义正,司裁判者15年,经验家也,亦应聘而至”。这些声望甚高的日本著名法学家执教京师法律学堂,同时他们也被聘请为修律顾问,这样课堂教学和法律实践相得益彰,“可以使法典制定过程中遇到的各种专业问题直接反映到课堂教学当中”,“也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中国通过日本,第一次完整地输入了近代西方的法学知识。根据他们的课堂讲义编辑而成的法律书籍很快传播开来”[4]200。在京师法律学堂的积极影响和带动下,当时留日学生归国一方面任法政学堂教习,一方面积极译介日本法学著作。可以说,晚清新政时期,以京师法律学堂为龙头,推动了当时全国法科教育全面深入发展,并促成法学研究取得突破性成就,表现在作为法学学术研究成果重要载体的学术期刊相继涌现,主要包括《译书汇编》(1900)、《欧美法政介闻》(1908)、《法学会杂志》(1910)、《法政杂志》(1911)等,这些刊物刊登的核心内容是译介西法,并在此基础上阐释法理,借此实现了与西方法律进行直接体验、认知和理解。因此,有学者说“也就是从这个时候起,中国近现代的法和法学,从语言文字到体系内容以及价值选择,都与有两千年传统的法和法学断裂,走上了另一条道路”[14]2,指出到20世纪初晚清推行新政,诏令变法修律之际中国传统法律开始走向近代化道路。其实,这条道路还是循着19世纪60年代以来洋务派创设京师同文馆为起点所开辟的近代法学教育之路的历史前行。至19世纪末,在维新派推动下全面兴起近代法学教育,并以“”运动将之推向高潮,尽管迅速失败,但是以后的事实证明,“”运动为20世纪初晚清政府推行新政提供了先行试验和参照蓝本,从而把先前全面兴起的近代法学教育向实质性、更广阔的道路上纵深推进。

三、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之反思

肇始于19世纪60年代由洋务派开创的中国近代法学教育,经过19世纪末维新派的大力提倡全面兴起,终于在20世纪初晚清政府正式推行新政、改革教育制度、借助晚清修律之机,促使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从广度和深度都获得跨越式的飞速发展。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之肇兴进程,其留下的深刻经验教训值得我们今天反思。

1.中国近代法学教育造就了大批新式法律人才,促成近代法学的产生

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之肇兴始终与民族矛盾日益加深、先进的中国人不断探索自救图存的强烈爱国愿望紧密相连,因此,中国近代法学教育开始之初就具有明确的培养人才以抵御外侮的目的。通过建立新式教育体系,在全国各地创设各级学堂,培养和造就了一大批新式法律人才。具体来说,在19世纪60—70年代同文馆时期,开启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之路,只是当时培养的法律人才极其有限,根据《同文馆提名录》所记载,各馆各科参加公法学大考者,1876年9名,1879年9名,1888年8名,1893年12名[2]61。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杰出的新式法律人才辈出,例如,王宠佑、王宠惠、关应麟、王建祖、燕树棠、吴经熊等均毕业于天津中西学堂。总之,当时设立的众多新式法律学校“成为中国近代法学各个学科带头人诞生与成长的摇篮”,“尤其是20世纪30年代之后的各个法学学科活跃的法学家,基本上都毕业于这些新式法律学堂”[11]8-9。中国近代法学教育培养出大批新式法律人才,他们从法律大学堂或法政学校毕业后纷纷将之所学奉献给法学教育,“积极从事法学研究,著书立说,从而推动了中国近代法学的诞生与成长”。从同文馆到法政学堂广大师生译介大量西方法学著作和教材的基础上,当时一些著名的中国法学家们开始自己独立编写和出版法学教材和专著,“进一步促进了中国近代法学体系的形成”,不仅如此“出于教学科研的需要,一批法学刊物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11]9-11,这些法学刊物的出现和发展体现了中国近代法学研究获得长足进步。

2.中国近代法学教育缺乏原生态和本土性语境,法律教育移植特征明显

近代文学论文篇2

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前,在法学研究领域还是封建法学的一统天下。当时法学的主要形态是对幕府颁布的法律的解释以及中国传入的法典的注释,前者有《御成败式目荣意注》、《芦雪本御成败式目抄》等,后者有《明律国字解》、《大明律例译义》、《大明律例谚解》等。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开始大规模地移植西方的法律,从1880年至1899年,先后制定了《明治宪法》(1889年)、《治罪法》(1880年)、《裁判所构成法》(1890年)、《刑事诉讼法》(1890年)、《日本民法》(1898年)和《日本商法》(1899年)等。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对这些法典的注释学,如伊藤博文的《宪法义解》(1889年)、穗积八束的《宪法大意》和《行政法大意》(1896年)、上杉慎吉的《行政法原论》(1904年),村田保、织田纯一等人的《治罪法注释》(1880年),矶部四郎的《刑事诉讼法讲义》(全2卷,1890年)、金子源治的《刑事诉讼法注释》(全2卷,1891年),牧野英一的《刑法通义》(1907年)、大场茂马的《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1909年),梅谦次郎的《民法要义》(全5卷,1896-1900年)。并出现了一批与法典注释学相区别的法哲学、法史学以及国际法学作品。此外,自1877年日本创办帝国大学(东京大学的前身)以后,日本资产阶级型的法律教育也开始起步。从而为日本法学的近代化培养了必需的专业人才。⑺与日本的情况相似,中国的法学近代化也开始于向西方(包括日本)的学习、移植。如1864年,北京同文馆出版了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Martin)翻译的《万国公法》⑻,该书是中国近代第一本法学译著。1903年,中国近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的工作。在此后的近十年中,沈家本会同中西,致力改革,陆续引进了西方的宪政、民商、刑事、诉讼等各个领域的立法,并通过开办法律学堂、聘请外国法学教授、组织翻译外国法学著作,推出了中国最早的一批近代型的法理学及部门法学作品,如《法学通论》(织田万著、刘崇佑译,1907年)、《宪法讲义》(美浓部达吉著、王运嘉等译,1907年)、《商法》(志田钾太郎著、陈汉第译,1907年)、《刑法总论》(牧野英一著、卢汝冀译,1906年)、《刑法各论》(袁秋廉编译,1907年)、《行政法》(上海作新社编,1903年)、《国际私法》(夏同和著,1905年)等。但是,由于当时的国情与日本的不同,如中国的商品经济不如日本发达、中国在政治上仍是清朝封建统治阶级掌握实权,而日本已是革新派当权,中国深受儒学正统思想束缚,且在对外学习方面不如日本那样积极,以及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使其上升为当时东方的强国,而中国因鸦片战争、甲午海战等的惨败以及戊戌变法的失败,已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加上中国在近代立法主体、立法目的、立法内容等各个方面与日本的差异,使中国走上了一条极为艰难的道路,法学近代化的任务在近代没有能够完成,而是拖至现代才在形式上初步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⑼从以上回顾,我们可以看到,法学近代化实际上是两种模式:原生型和派生型,⑽前者有英、法、德等国,后者有美、日、中等国。而在后者之中,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美国,它虽是殖民地,但它的主体居民是宗主国的后裔,是同缘民族的殖民统治,它的近代化并无多大障碍。一种是日本,它虽受到西方兵舰、大炮的威胁、不得不与西方列强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的条约,但它却是一个以主权国家的身份,积极主动地学习西方,励精图治,改革内部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并在短时间内迅速地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第三种是中国。它的情况既与美国不同,也与日本相区别,所以法学近代化的道路更加特殊。⑾从上述法学近代化的模式中,我们可以抽象、概括出法学近代化的内涵及其一些基本标志。第一,必须形成近代资产阶级的法学世界观。这一世界观,在各个法学家或法学流派的作品中的表述虽然不尽相同,但在如下一些方面,则是一致的:1.法律的渊源或是人类的理性(自然法),或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制定法),它是社会正义的体现;2.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不可剥夺;3.国家或政府是人们之间通过协商、订立契约的产物。因此,国家或政府如果不能保护人民,人民就有权推翻它;4.必须用法律来治理国家,哪里没有法治,“哪里就肯定不再有政府存在⑿”;5.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具有神圣性,但它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和财产;6.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有财产;7.法律制定后必须坚决执行;8.法律面前人人平等;9.法律与自由相联系,没有法律,也就没有 自由;10.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必须用权力或法律来制约权力。这些对法的基本观念,逐步深入近代社会之中,成为一种法学的世界观(法学观),它决定了法学近代化的基础和方向。正是在这种法学世界观的指导下,资产阶级提出了宪法上的权力分立,国民主权,代议制,公民权利保护;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对国民的救济和补偿;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法不溯及既往,罪刑相适应,刑罚的人道主义;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抗辩主义,当事人主义;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海洋自由,以谈判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自卫战争是正义的,战争中的人道主义等一系列资产阶级法制原则,从而使法学的发展发生了划时代的巨变。第二,产生了系统发达的法律注释法。法学作为一种学术形态,其重要的构成要素是法律注释学,这是区别于哲学、文学、美学、经济学等其他人文科学的重要特点。法律注释学虽然早在古代即已产生,如古代罗马的私法注释学、古代中国的刑法注释学等,即使在没有法典的中世纪英国,也产生了法律注释学即判例法注释学。但近代法律注释学不仅在规模和门类上远远超过古代和中世纪社会,而且其性质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古代中世纪的法律注释学阐述的是奴隶主阶级(罗马)、封建主阶级(中、英、日等)的世界观、法权要求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阐述的则是资本主义的法权要求和法律原则。而且在古代和中世纪,法律注释学或者依附于神学(西方),或者依附于经学(中国),而近代法律注释学则从神学或经学的体系中解放了出来,并具有了规范化、技术化和科学化的特征。这一点,是近代资产阶级法律注释学与古代、中世纪法律注释学的最大区别,也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第三,出现了使法学成为一门发达的科学形态所必需的基础法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史学和比较法学。法学是研究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学问,当其仅仅局限于探讨什么是法等关于法律自身问题以及注释法律(判例)条文的程度时,它还处在前科学状态,只有当它对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规律、法律与哲学、道德,法律与社会以及各国各民族法律之间的异同等一系列理论问题展开全方位研究时,法学才开始成为一门具有近代特色的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当然,法学与其他科学一样,其发展永无止境。现代以来,随着人们对法律与心理、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经济等问题研究的深化,又形成了法律心理学、法律文化学、法经济学等新兴的理论学科,从而进一步丰富、充实、完善了法学的内涵。第四,形成了门类齐全、系统发达的各个部门法学。部门法学的概念,严格说来,是近代以后的事情。因为,在古代和中世纪,比如在罗马和中国,事实上还未达到按照各部门分门别类研究的水平。当时,在罗马,除了私法学,还没有形成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私法学在人们的眼中就是法学。在中国,情况刚好相反,只有刑法学是比较发达的,在人们的观念中,法学指的就是刑法(注释)学。对法的研究的分工日益细密,门类逐步齐全,是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占据主导地位,近代国家机器的成熟发达相联系的。此时,不仅民法学和刑法学更为系统、发达,而且也进一步产生出了宪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部门法学学科。各个部门法学之间也具有了相对独立性。部门法学的产生和发达,则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必然趋势。第五,形成了职业的法学家阶层。职业的法学家阶层在古代即已存在。如在罗马,就曾有过数以百计的法学家群体。但近代形成的法学家,一是由于司法独立、法官终身制(1701年由英国所确立),因而法学家具有前所未有的独立性,这与罗马时代法学家或依附于神职,或依附于皇帝是不同的。二是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在古代是个别现象(只有罗马国家有),而在近代则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三是古代法学家一般都是多面手,即他们研究的领域涉及当时法律现象的整体,涉及各个领域。而近代以后,随着部门法的出现,法学分科的日益细密,法学家的职业也越来越专门化,除了仍有许多法学上的“通才”之外,法学专才(如法哲学家、宪法学家、民法学家、刑法学家等)也越来越多,这与法学的进步是相联系的。四是由于近代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以及其他人文科学的勃兴,近代职业法学家所能借助的研究手段、研究方法,也比古代法学家更为丰富、更加系统。第六、普及了大学法学院教育。在古代和中世纪,法学教育是不发达的。当时的教育或局限于家庭式、私塾式(中国),或仅仅限于行业内部的学徒式(英国),即使象古代罗马那样建立起了法律学校,其规 模也是十分有限的。而近代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后,在中世纪欧洲大陆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开始普及了大学法学教育,英国的牛津、剑桥、伦敦等大学,法国的巴黎、奥尔良、蒙培利埃等大学,德国的海德堡、马尔堡、慕尼黑、柏林等大学,美国的哈佛、耶鲁、弗吉尼亚、宾夕法尼亚、哥伦比亚、马里兰等大学,日本的东京、京都、早稻田等大学都成为近代培养法学家的著名摇篮。即使象中国这种近代落后的国家,在20世纪初叶也纷纷兴办近代式的大规模的法学教育。⒀大学法学教育的普及,不仅是法学近代化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且也是法学进一步发展、进化的基础。诚如美国学者伯尔曼将大学对西方法律科学形成(法学近代化)的影响归纳为九个方面:1.大学帮助西方法律科学成就了一种跨国家的特征;2.大学使法律本身具有了一种超国家的术语和方法;3.大学中讲授法律的方法,为消除各种法律渊源之间的矛盾、协调各种法律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4.大学提高了学者在塑造法律中的作用;5.法律由于受到大学其他学科的影响,因而拓宽了研究的领域;6.法学教育的发展,使法律从其他学科如修辞学、政治学等中分立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7.在大学讲授法律的结果,导致了依据一般真理对法律作出批评和估价;8.大学使法律制度概念化、系统化,使其成为融合的知识体系,成为一门科学;9.大学产生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阶层。⒁三从上述各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以及标志中我们可以看到,不仅原生性国家,如英国、法国和德国,即使是派生性国家,如美国、日本和中国等的法学近代化,也都是与当时商品经济的巨大发展,社会经济的巨大变革相联系的。详细考察各国近代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和壮大的历史,不是本文的主题,这里仅需指出,由于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系的形成,使各国的法律获得了巨大的进步,从而为法学近代化提供了最坚实的基础。前述英国近代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作品,19世纪法国的私法注释学派,以及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等,都是试图对当时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以后,社会上出现的诸多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以及各种立法的现状作出的理论反映。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在派生性国家(如日本、中国等),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有时往往与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步进行,有时甚至比它还要早。然而,这并不改变法学近代化受近代商品经济发展制约这一基本规律。因为,在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起步时,英、法、德等国的法学已经或即将完成近代化。因此,它们可以将外国现成的法学近代化成果移植进来,马上适用于正在形成发展着的商品经济。但是,这些近代化的法学知识的进一步发展,或在本国扎下根,则有赖于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否则,这些已移入的法学成果也会因商品经济的落后而趋于衰落,或不能扎下根而无法生存,日本用法律摧毁封建制度、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成功事例⒂,已经从正面说明了这一点。这是法学近代化的第一个规律。各个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进程,与各个国家的政治解放运动、民族国家的建立相联系。在英国,从17世纪初开始的新贵族和市民阶级与国王之间的紧张对立、斗争,导致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并制定颁布了一系列近代的法律。从革命爆发前夕的《权利请愿书》(1628年),革命中的《人身保护法》(1669年),到革命胜利后的《权利法案》(1689年)、《王位继承法》(1701年),宣告了一系列资产阶级的法制原则,从而为资产阶级全面改革封建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创造了条件。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英国的法学走上了近代化的道路,法国和德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时间、彻底程度虽很不一样,但两国的法律和法学近代化的最终确立,也都分别是在其资产阶级革命或改革成功、近代民族国家建立后完成的。在美国,1776年独立战争的胜利,美利坚合众国的建立,不仅使美国摆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使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而且美国的一切政治改革(或称“政治实验”),如联邦制、总统制、三权分立、公民权利保障等,也均从此时开始。而这些,又要求法和法学为其服务,要求法和法学的近代化。在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结束了260多年的封建保守的幕府统治,开始了全方位的学习西方、改革国政的进程。虽然,日本的资产阶级革命很不彻底,但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的一系列政治改革,如“王政复古”诏书、废除封建中央政府幕府的统治(1867年12月),宣布“版籍奉还”、废藩置县、铲除地方封建割据势力(1871年),废除封建性质的太政官制,改行内阁制(1885年)等,以及各大近代 法典的制定,使日本实实在在地向西方列强靠拢,法学近代化也在这一过程中得以完成。中国的情况要特殊一点,但法和法学的变革也与近代一系列的革命和改革事件息息相关,戊戌变法、向国外派遣留学生、建立同文馆和江南制造局的编译馆、沈家本的立法改革、辛亥革命、中华民国的建立、北洋军阀的统治、国民党政府的建立以及其后的比较系统的法典编纂,等等,均对中国法学的近代化以及其命运发生了重大的影响,并制约了中国法学近代化的进程。近代西方科学文化的巨大进步,为法学近代化营造了良好的氛围。自然科学的崛起,如哥白尼(Coparnicus,1473-1543)的“日心说”,布鲁诺(Bruno,1548-1600)的“宇宙无限说”,伽利略(Galilei,1564-1642)的“物体落地定律”,牛顿(Newton,1642-1727)的“万有引力定律”,以及达尔文(Darwin,1809-1882)的“物种起源”和“进化论”,推翻了千百年来神学对宇宙、人类社会以及人本身的解释,使人类的世界观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近代哲学的诞生,如培根(Bacon,1561-1626)的唯物主义、归纳方法和知识论,笛卡尔(Descartes,1596-1650)的唯理论、演绎方法,洛克的政治哲学,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康德对旧哲学的批判精神,黑格尔关于否定之否定的事物辩证发展规律和逻辑学方法,以及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等,为近代社会科学的形成提供了哲学世界观和方法论。17世纪以后西方历史学的巨大成就,如伏尔泰(Voltaire,1694-1778)的对世界历史的整体研究立场和比较研究方法,维柯(Vico,1668-1744)的关于世界的发展具有共同规律的学说,孔多塞(Condoroet,1743-1794)提出的人类依据知识的进步所发展的时期划分理论,兰克(Ranke,1795-1886)的历史应当“展现历史的真情”的历史观念等,为近代社会科学提供了历史基础。而自文艺复兴以来西方文学巨作的不断面世,如莎士比亚(Shakespeare,1564-1616)的《哈姆雷特》,卢梭的《忏悔录》,歌德(Goethe,1749-1832)的《浮士德》,拜伦(Byron,1788-1824)的《唐璜》,司汤达(Stendhal,1783-1842)的《红与黑》,以及托尔斯泰的《安娜·卡列尼娜》等,突出了对人性的深刻剖析,以及对人的尊重。所有这一切,都为近代法学的形成,如法学世界观的产生,对人的权利尊重之法的精神的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的人道主义思想的普及,以及法哲学、法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法学和各部门法学学科的产生创造了不可缺少的条件。这是法学近代化的第三个规律。法学近代化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条件,并与之相辅相成。在法国,如果没有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颁布,就不会形成19世纪法国私法学。而19世纪法国私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又为《法国民法典》的修改、进步,并不断适应近代社会,保持其持续的生命力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样,近代法国的宪法学、刑法学、商法学、诉讼法学也都如此。在日本,近代法学的各个学科,也都是以各个部门法的发达与完善为基础的。在英美两国,虽然近代以后没有制定系统完善的成文法典(美国有例外,即有成文宪法),但法学近代化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的规律并未改变。因为无数带有近代色彩的判例,或者古老的判例中所包含着的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原则,为法学的近代化提供了充分的养料。这里,德国的情况要特殊一点。应该承认,19世纪德国的法学是走在世界最前列的。尤其是以胡果、萨维尼、普赫塔、温德海得为代表的“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奠定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学的基础。然而,德国的民商法典迟至1900年才施行。换言之,萨维尼等德国法学家是在没有本国的成文民事立法的基础上为世界贡献了一个系统发达的民法学体系的。这似乎违背了法学的发达以立法的发达为前提的规律。其实不然,因为德国法学家在创建近代民法学时,虽然没有本国的民法典,但他们有法国的民法典,有罗马的国法大全。前者一公布施行,就对德国发生了巨大影响。⒃而后者自13世纪后,就一直对德国发生着持续的、全方位的影响。⒄因此,德国的例子,并不能推翻法学的近代化必须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的规律,而且从中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具有跨时间、跨空间移植(“普适”)属性的又一个例证。最后,法学近代化也是法学发展演变的必然结果。第一,法学近代化与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从以上各主要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到,英国近代法学是英国中世纪法学的必然延伸,法国近代法学曾经相当程度地吸收了中世纪法国习惯法学的诸项成果,德国近代法学将历史上的日耳曼法学作为其基础之一,日本的情况也一样,封建时代法学的许多原则和观念被包容在近代法学之中。因此,法学的历史,如同一根一环扣一环的链条,法学近代化仅仅是这根链条中的一环,只是这一环的光彩特别夺目而已。第二,法学近代化也是充分吸收外来法学成就的结果。派生性的国家就不用说了,即使是原生性的国家也是如此。法国的近代法学曾深受罗马法学和教会法学的影响。德国的近代法学除受罗马法学、教会法学的影响之外,还深受法国法学的影响。即使是所谓土生土长的英国近代法学,也程度不同地受到了古代罗马法学和近代法国法学的影响。如成为科克和布莱克斯通作品之基础的格兰威尔和布雷克顿的著作,就曾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而近代英语法律概念中所夹杂着大量的法语词汇,更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⒅第三,在法学近代化过程中,任何一项法学成果,只要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就会不受国家、民族、意识形态的影响而被吸收、采纳。比如,罪刑法定主义,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Beccaria,1738-1794)提出的一项近代刑法学的重要原则。⒆由于其反映了法学发展的基本规律,迅速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并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⒇即使是意识形态与西方国家不同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也在最近通过的新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他,如近代德国法学家提出的“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法律行为”(rochtsgeschaft)等理论,也都被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各个国家的民法学所吸收。第四,法学的发展,比法的发展具有更多的、更深厚的人性基础,以及“普适”成分。比如,就法律而言,虽然其优秀者、具有普遍性质者,可以为其他国家和民族所吸收,具有全人类性,但法律中的民族色彩、国家色彩以及意识形态色彩还比较强,因此它的普遍性和全人类性还比较弱,实施起来会有种种障碍。而法学作为一种学术,作为一门科学,它比法律更为抽象,更加具有形而上的色彩,更为超脱(当然,法学也具有阶级性),因而也更具普遍性和全人类性。比如,就三权分立而言,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可能会因为国家性质、民族传统、政治体制的差异以及意识形态的不同而未必被大家所采纳。但是,关于三权分立的学问,即关于权力的分立与制约,以及权力之间互相监督,以防止其腐败的理论,则可以为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至少这一法学成果可以在别的国度中得到介绍、研究。此外,如联邦制、违宪审查制、信托制、物权分类原则,以及宣告死亡的制度等,都未必能为各个国家都接受,成为同一个模式,但关于这些制度和原则的理论、学说,则可以写入各个国家的宪法学和民法学的教科书之中,成为全人类的一笔共同的法学财富。

近代文学论文篇3

2、近现代文学的解析

近代文学论文篇4

    现代性概念是一种时间概念,体现为时间意识,这种时间意识确信一种线性向前的、不可重复的历史观,一种与任何循环的、轮回的或者神话式的截然相反的历史观。线性时间观念是以“进步”的目的论为内涵的,它把现在与未来结合起来。现在是变化无定的此在,未来是永恒的缺席的空洞能指,是变化与差异的来源,它“在完美到来的那一刻即被压抑;完美就定义来说即无休止的自我重复,从而构成了对不可逆转的时间观念的否定,而整个西方文化恰恰建立在这种时间观念之上。”(3)进化论的引进促使中国近代官伸士人的时间观念发生巨大变化,它使人意识到先进与落后的差别,更让中国官伸士人清醒地认识到落后不仅要挨打,而且还会遭亡国灭种之灾。要想不亡国灭种就要富国强民,建设新的中国。“未来中国”有待中国人去描绘,去建设。于是,晚清产生了许多现代乌托邦式的作品即“未来记”一类的作品,如《未来世界》、《新纪元》等。以梁启超的《新中国未来记》为前奏,“未来记”作品一时呈现交响的局面。梁启超为新中国描绘了一次宏伟的盛况:中国全体人民举行维新五十年大祝典之日,恰各国全权大臣在南京开万国太平会议,中国政府作为重要一员也提出了一些条约。诸友邦都特意派兵舰前来庆贺。此时,中国特意决议在上海召开大博览会,各国名家、大博士、大学生蜂涌云集,整个上海都变成了会场。中国似乎成了一个特大强国,但这毕竟是梁启超的一个乌托邦幻想。正如卡利内斯库所说:“自十八世纪以来,乌托邦想象力的又一明证是现代对过去的贬低和未来的日增的重要性。然而,如果离开西方的特定的时间意识,乌托邦主义简直就无法想象,因为它是由基督教和后来被理性所占有的不可逆转的时间概念所塑造。”(4)

     中国古代乌托邦与此相反,它不是贬低过去,而是美化过去,褒奖过去,如老子“小国寡民”的社会蓝图和陶渊明的桃源世界。老子的政治原则有母系社会的遗风,老祖母占据主导地位,部族成员都是其子孙,以血缘纽带联系在一起。女性普遍受到社会的尊重,其治理部族的政治传统自然以慈爱后辈,寡情寡欲,崇尚阴柔,自然无为的方式为主,不是像父系祖先那样严刑峻法,繁文缛节,更不用宗法礼教束缚部众。老子理想的社会图景:“小国寡民,使有什佰之器而不用;使民重死而不远徙。虽有舟舆,无所乘之,虽有甲兵,无所陈之。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5)它意在返朴归真,推崇最原始的和谐状态,好象那就是最理想的社会形态。陶渊明构造了一个美丽的、理想的桃源世界。他创作《桃花源记并诗》时,是五十八岁,早在十四年前,就向往这样的世界,《读〈山海经〉(其七)》已经流露出来,“粲粲三株树,寄生赤水阴。亭亭凌风桂,八干共成林。灵凤扶云舞,神鸾调玉音。虽非世上宝,爰得王母心。”(6)这里是神灵世界,一切都很太平。陶氏的诗化自“郅民之国”。“郅民之国”呈现出一派升平景象。巫郅民“食谷。不绩不经,服也;不稼不穑,食也。爰有歌舞之鸟,鸾鸟自歌,凤鸟自舞。爰有百兽,相群爰处,百谷所聚。”(7)这令陶渊明十分向往,触动了他沉睡的神经,为他日后桃源世界的创造提供了借鉴。陶渊明的桃源世界是一个神话般的所在,“夹岸数百步,中无杂树,芳草鲜美,落英缤纷。”也是一个农耕世界,“土地平旷,屋舍俨然,有良田,美池,桑竹之属。”(8)田间道路纵横交错,村舍间鸡鸣狗吠互相能听到。男男女女往来耕种,老老少少都怡然自乐。这里民风淳朴,村民热情好客,他们邀请外来者武陵渔人到家作客,杀鸡,设酒,款待渔人。他们生活与世隔绝,日出而作,日入而息,人人劳作,并从劳动中获得快乐。这是一个法外世界,这里没有皇帝,没有任何不劳而获、靠寄生过日子的统治者。村民中没有游手好闲者,他们按照约定,自觉劳动,他们从劳动中获得生活所需的衣食用品,而快乐从劳动中自然涌来。这幅图景自然很吸引人,它具有田园牧歌特色,人民生活悠然自得,一切太平,一切和谐,似乎是至乐世界。

    老子的社会理想观是向后看的,反观的,而不是向前看的,远瞻的,是在对原始社会美化之后形成的。对往昔美好社会的留恋,对当下恶浊社会的不满是老子构筑自己“小国寡民”理想蓝图的主要原因。陶渊明的社会理想观与老子同出一辙,他十分向往和留恋远古小农式生活方式。梁启超的《新中国未来记》中构想的新中国,与“小国寡民”和“桃花源”不同,前者是向未来看的,体现的是线性的进化历史观;后者是向过去(远古)看的,体现的是循环的历史观。另一方面,老子和陶渊明的乌托邦世界注重的是社会成员的生活状况,梁启超未来中国则是突出国家的强盛,因为民族国家是近代的核心概念之一,中国古代只有家天下的核心概念。这些转变实质上是中国文学从古代性向前现代性的过渡。“中国人动言郅治之世在古昔,而近世则为浇末,为叔季。此其义与泰西哲学家进化之论最相反。”(9)这正说明近代“未来记”一类作品与古代“小国寡民”和“桃花源记”一类作品具有本质的不同。

    现代性概念与现代动力密切联系在一起。刘鹗在长篇小说《老残游记》的第一回中描写了这样一幅情景:在茫茫的大海上,东边有一只轮船随波出没,西边有一只帆船在洪波巨浪中颠簸。帆船身长二十三四丈,却满身千疮百孔。船上有八枝桅杆,前后六枝挂着旧帆,只有两枝新桅杆,挂着一扇簇新的帆,一扇半新不旧的帆。这艘帆船是旧中国的隐喻,帆船与轮船作比较,表明作者意识到现代动力所造成的差别,不仅是机械动力,更是现代政治文化动力。

    清朝自鸦片战争起,就面临着严重的危机。“天朝”帝国的大门被实力强大的英国用鸦片和枪炮攻破了。于是中国器物层面的洋务运动轰轰烈烈地铺展开来,现代动力被不断引进。洋务派把西方的现代动力看作挽救中国封建社会危机的唯一法宝,此即为“师夷长技以制夷”。《海底旅行》中的内支士轮船的动力更是现代动力,“此处有最强力而且神速巧妙又最柔顺易于使用的一种动力,乃供百般之用。这内支士全船都受他管理,或起速度,或转机关,或煮食物,或放光明。这物无异内支士轮船的灵魂,有之则生,无之则死。你道是什么,并非别物,就是这些电气。”(10)早期资产阶级改良思想家王韬早就意识到这一点,他说:“盖同一舟也,帆船与轮船迟速异焉矣;同一车也,驾马与鼓轮远近殊焉矣;同一军械也,弓矢刀矛之与火器胜败分焉矣;同一火器也,旧法与新制收效各别焉矣;同一工作也,人工与器械难易各判焉矣。无其法,则不思变通;有其器,则必能仿效。”(11)洋务运动致力于器物层面的变革反映了当时封建开明官僚追求现代动力的普遍愿望。它虽然取得很大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致命性的弱点。清夫清三郎研究了中日甲午海战双方的军事实力,清醒地看到“军舰方面,中国的优点,只限于军舰数、排水量、重炮、轻炮、机关枪五种。日本的优点,却在马力、速力、舰龄、速射炮数、水电发射管等。在这点上,日舰的强点在技术的质,在战斗力量。”(12)他通过比较和观察,认为中日战争前,日本的产业已经到了“大产业阶段”,而中国还处在“工厂手工业时代”,从经济发展的水准来说,日本已步入工业社会,中国只步入前工业社会。近代小说反映出的现代动力意识,间接地反映了近代知识分子普遍存在的一种意识,同时也反映了当时时代的潮动。

    现代动力包括技术层面的科技动力与观念层面的科学精神,科技动力是工具理性的具体化和实用性,而科学精神是工具理性的观念化。中国有轻视科学的传统,“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几乎成为中国人的信条。即使较开明的洋务派也坚持“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器低于道,用低于体。传统的儒家文化是道,是体,不能随便改变,也不能任意替换。注重伦理道德文化,贬低科学文化,更缺乏科学精神,这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点之一。科学精神首先求真,不求真,任何事情都回混乱一团;只有求真,一切事情就会井然有序。中国的刑狱冤案层出不穷,除了各种权势关系、利害关系外,最根本的就是不求案情的真相。只要把中国的公案小说或刑狱小说与西方的侦探小说比较一下,情况就更加清楚,例如《九命奇冤》。那些清官断案主要是依靠自己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的人格力量和那些武功高强、为民除害的武林高手,以及一些负屈含冤者托尸还魂、言说真相之类的超现实力量,这只是反映出面对强权专制,社会普遍无能为力时人民的一种美好愿望,缺乏现代科学精神。其二,是寻找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中国封建迷信盛行,不同事物胡乱扯上关系,原因与结果张冠李戴,还存在许多摧残人身心的残酷陋习,无数不应有的人间悲剧便一幕幕上演,其根源在于中国科学不发达,老百姓愚昧无知。破除封建迷信和废除各种残酷陋习是中国近代小说的一项主要内容,如小说《扫迷帚》、《玉佛缘》、《瞎骗奇闻》、《醒世缘》、《天足引》。中国近代不乏追求科学精神的文学作品,这只是初级形态的、在西方科幻小说的感染熏陶下的模仿品,如中国的侦探小说、中国的科幻小说等。这些作品还很幼稚,很不成熟,与比较成熟的西方同类小说大不相同。蒋鹿山的传奇《冥闹》反映的主题就是要求废除缠足恶习。作品追溯了这一恶习产生的渊源,也叙述了张献忠铲除缠足恶习的卤莽做法,但不得要领。于是向孔圣人、佛祖和耶酥请教。孔圣人、佛祖和耶酥三人分别代表三种不同的文化即儒家文化、佛教文化和基督教文化,前两种文化根本无力解决问题,只有依靠基督教文化,以它的慈善和博爱精神铲除摧残中国妇女生命的恶习。在近代,西方基督教文化与科学精神一同被引进中国,二者内在的一致性是作为现代文化冲击封建文化,显现自身的进步性。一旦它们为人民所接受,就会成为社会前进的推动力量。

    西方现代民主政治思想的引进使近代中国社会发生巨大变化。我国古代的政治思想基本上以儒家思想为主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是儒家的政治理想。“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是维持封建社会秩序的伦理和道德规范。戊戌维新和辛亥革命给满清政治产生强大的冲击,带来了制度层面和文化层面的双重变革,在政治上,要求实行君主立宪制或民主共和制;在文化上,学习西方的现代文明。立宪运动在晚清社会引起轩然大波,小说对它的反映有两种倾向,一是拥护立宪的,主要作品有梁启超的《新中国未来记》、春帆的《未来世界》、佚名的《宪之魂》;一是反对立宪的,主要作品有黄小配的《宦海升沉录》、《大马扁》,浪荡男儿的《上海之维新党》、,吴趼人的《立宪万岁》,以及各种反维新的《现行记》之类。“目下爱谈维新的这些时髦朋友,满口里都是维新的话头,一面孔都是维新的气概,少额角上挂上一块招牌,写着‘维新’两个字。然而说他不是维新,他却老大冤枉;但究其实在,却在形式上的维新。”大家只求形式上的维新,不求精神上的维新,是因为精神上的维新是招惹灾祸的根苗,而形式上的维新是升官发财的捷径。“一切所谓‘新学家’者,其所以失败,更有一总根源,曰不以学问为目的而以为手段。时主方以利禄饵诱天下,学校一变名之科举,而新学亦一变质八股,学子之求学者,其什中八九,动机已不纯洁,用为‘敲门砖’,过时则抛之而已。”(13)就维新者来说,最可恶的是假维新者,他们打着维新的旗号到处招摇撞骗,向上层骗取高官厚禄,向老百姓骗取金钱财富,向妇女骗取她们的贞操。最可怜的是不得已只做形式维新的维新者,他们既害怕失去既得的物质利益,又害怕朝廷的威压而葬送自己光辉的前程。近代中国的维新是前现代性的维新,这种维新的势力还很薄弱,还难以得到全社会普遍认同及其大力支持。关于立宪题材的小说,反对立宪者远远多于拥护立宪者就说明一个问题,一方面,维新思想没有深入社会,在民众中扎下根基;另一方面,它缺乏相应的政治和社会基础。维新思想是社会变革的先声,是暴风雨前的海燕之歌,是社会民众接受新观念的心理基石,它为其后真正现代性意义上社会变革开辟了道路,这正是它作为前现代性的意义。

   近代小说表现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西方现代民主政治。“自由”作为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它是十八九世纪欧美各国立国的根本,欧美人享有政治上的自由、宗教上的自由、民族上的自由和生计上的自由。在野蛮时代,个体自由胜,而团体自由亡;在文明时代,团体自由强,而个体自由弱。要获得真正的自由,必须解除心理的束缚,“勿为古人之奴隶”,“勿为世俗之奴隶”,“勿为境遇之奴隶”,“勿为情欲之奴隶”。(14)此处论述的文明时代的自由,是前现代性的自由,因为野蛮时代的自由是属于原始自然状态下的自由,这种自由的程度因人类生产力水平的低下而地下,缺乏有效的团体合作精神。前现代性的自由是生产力有了较大发展,政治走向君主立宪制,但此时仍要依靠团体的力量,它在与封建农业经济和封建专制政体的比较中显示意义。现代性的自由是生产力高度发展,政治更加开明,社会注重个体能力的充分发挥,同时也给个体以充分的自由,在现代法制体系许可的范围内,人人享有高度自由的权利。近代许多作品从反对封建专制政权的角度出发而具有鲜明的民主政治倾向。但是,这些思想倾向往往体现在作品的表层,而缺乏更深层的内涵。这种表层内容一般是指作品外在的东西,如作品中的新名词、新术语、新现象等。就“自由”一词来讲,它在作品中使用的频率很高,有的用作地名,如《黄绣球》中的“自由村”。有的用作人名,如广东戏本《黄萧养回头》中《横议报》创办人骆自由。有的用作工具名(抽象意义上的),《新小说》第十号《黄大仙报梦》中的“自由钟”等。更加典型的是《黄萧养回头》中人物的命名,代表正面形象的人物,其名字大多具有现代民主政治的内涵,如开明官绅顾民智、他的女儿顾民权,维新派报人骆自由,维新派文人宁自强、武将宁自立,具有民族革命和种族革命意义的黄种强、他的父亲黄开化,具有正义精神的富商邱世民,经营外国军火的振昌字号老板辛太平,他的早年同窗詹大同,赋有侠肝义胆的店主司徒改进等。詹大同认为,中国的前途,存亡未卜,按照优胜劣汰的大演公理,应该模仿西方的法律制度以自存,“廿世纪,欧和美,蒸蒸日上。不外是,政治上,进步改良。开议院,参国事,毫无偏党。聚团体,合群力,顺理成章。保土地,海陆军,势力膨胀。富国家,讲殖民,首重农商。励报馆,广学校,民智增长。公选举,任官宦,民隐昭彰。倡平等,重亲爱,自由同享。修内治,善外交,巩固家邦。看今日,我中华,不堪设想。为什么,还不思,变法自强。”(15)这样纵论时局几乎是绝大多数政治小说表现的一项主要内容。近代政治小说的特点十分鲜明,主题政治化,故事类型化,人物符号化,语言政论化,新名词标签化。这种生熟混杂、传统因素与现代因子的融合呈现出来的是不太成熟的形态,就是前现代性的形态,与成熟的现代性形态存在较远的距离。     中国近代文学作品的生产机制具有明显的前现代性的特点,它的生产与近代报刊和近代出版业同步。近代报刊是中国近代社会的产物,中国近代社会具有许多市民社会的因素。市民社会与传统社会的主要区别,首先是经济与政治的分离。在传统社会,政府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在市民社会,政府通过制定一系列经济法规来规划、指导和有效管理经济活动。其二,社会与政治的分离,社会生活与政治活动相对独立。黑格尔曾经给市民社会下了这样一个定义:“市民社会,这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抽象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16)这就是说,市民社会是通过社会的各种组织法则由独立的个人作为单位所组成的联合体。黑格尔还指出了市民社会的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市民社会的个体单元即市民是一个以满足自己的欲望为目的的自利主义者。第二个原则是个体单元通过普遍性的形式而相互关联。市民社会是市场式的、契约式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式的关系。为社会提供其他社会成员所需要的东西和自己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以及自己欲望的极大地满足是市民社会的最大动力,这是由市民社会的需求体系所决定的。经济与政治的分离使得近代知识分子能够在体制之外通过自己的合法劳动获得报酬;社会与政治的分离使得近代知识分子拥有一定的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这两种分离为近代知识分子的文化生产提供了前提,这两个原则就成为现实基础,它们共同使得近代文学的商业化成为可能。近代报刊和近代出版业是市民所需求的,而该行业的兴起推动了近代文学的发展。近代文学作品或者在报刊上刊载问世,或者直接以单行本的形式出版发行,其中,在报刊上刊载更为普遍和流行。从这个角度来看,近代文学可以说是刊载文学,许多大报的副刊、综合杂志的文艺专栏、各种文艺小报以及各种文艺杂志是近代文学作品的主要载体。报纸和杂志属于现代传媒,它是各种信息(包括文学作品)与普通百姓之间的桥梁。这体现了现代社会开放性的特点,与传统社会信息闭塞形成鲜明的对照。近代文学的传播方式主要是媒体传播,古代文学的传播的重要渠道之一是人际传播,如说书,民间艺人聚集于茶馆瓦肆,集中向听众讲说故事,其底本便是后来所谓的话本小说。近代小说的传播突破人际传播的局限,只要一报或一刊在手,就随时可以进行文化消费。这种文化消费更加自由,更加灵活。作为近代文学传播载体的近代报刊逐渐打破了封建的文化专制,使得文学从高高在上的文学殿堂走向普通民众,也使文学不再是少数封建贵族和封建士大夫阶层的奢侈品,而成为老百姓的精神食粮。现代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之一是对个体的关注和尊重,突出个体的重要性,近代报刊正好满足了这一要求。

    近代文学的创作主体随着社会组织结构的变化而变化。1905年科举制度的废除标志着旧时代的结束和新时代的来临,“随着朝廷宣布结束中国的科举制度,旧社会主要的大一统的制度被废除了。科举制度曾经是联系中国传统的社会动力和政治动力的纽带,是维持儒家学说在中国的正统地位的有效手段,是攫取特权和向上爬的阶梯,它构成了中国社会思想的模式,由于它被废除,整个社会丧失了它特有的制度体系。”(17)作为社会精英之一的士绅阶层受到最大的影响,废除科举等于切断了他们的读书做官之路。他们不得不离开乡村,进入都市,接受新学,谋求新的职业。近代报刊和出版业的兴起,使他们逐渐找到自己的社会位置,于是新的精英阶层即知识阶层也逐渐形成。近代的中国知识阶层是比较活跃的群体,他们有深厚的传统文化的基础,又吸收一些新学,从事于近代报刊和出版行业,致力于文化传播,尤其是文学创作和文学翻译。

    文化的创造者和传播者,在古代是士大夫;在现代是作家;在近代则是既不同于古代的士大夫,又有别于现代作家的近代知识分子,主要是报人和职业撰稿人。有的学者比较了古代士大夫与现代作家之间的区别,认为古代士大夫有自己的身份确认,以“内圣”即追求儒家理想人格为准则;而现代作家则不然,但也有自己的道德追求。士大夫主要为士大夫和帝王写作;而现代作家的写作面向社会精英和公众即普通老百姓。士大夫不必一定以写作为职业,他们有多种谋生选择;现代作家以写作为职业,靠写作谋生。(18)这里所说的现代作家不是一般时间意义上的现代作家,而是性质内涵意义上的现代作家,它包括时间意义上的现代作家和近代作家。现代作家职业化不是一蹴而就的,它经历了近代由非职业化向职业化的转化时期,这一时期恰好体现出作家前现代的转化。作家的职业化与城镇居民的市民化紧密联系在一起,因为作家的文化产品的消费对象主要是市民,于是适合市民消费胃口的新文体即“报章体”便应运而生。近代作家——报章——市民,构成了近代文化生产——传播(或称为营销)——消费的一体化结构。在这一结构中,作为创作主体的作家更加引人注意。近代作家的社会地位极其低下,不仅官场中人仇视之,而且社会上的一般人也轻薄之,认为报社主笔、访员都为不名誉之职业。这是站在封建道统和文统的立场来看近代作家的,如果从现代文化的角度来审视近代作家,看法就会截然不同。

    近代作家中尽管来自社会上层的很少,但也不乏其人,梁启超就是最有代表性的人物,不过主要是作为报人进入报界,《新小说》的创刊标志着梁启超另一种报业生涯的开始。他作为小说界革命的领头羊登上新的历史舞台,有力地推动了近代作家队伍的形成。但他是出于政治革命的目的来提倡小说界革命,而不是以创作为生计,也就是他不是职业作家。近代作家的主体是一些社会下层文人。从小就寄人篱下的李伯元只中过秀才就中断了科举之路,在失去接济的状况下,不得不自谋生计。他先后创办《指南报》(1896年)、《游戏报》(1897年)、《海上繁华报》(1901年),是近代小报的奠基者之一。他主编的《绣像小说》属于晚清四大小说杂志之一,他的长篇章回小说《官场现行记》是晚清谴责小说的开山之作。家道中落的吴趼人离开科举,另谋生路,先当校对,编小报,撰花界风月事,后主编《月月小说》,创作“谴责小说”。幼年家贫的林纾饱食旧学,略涉新知;虽中过举,却终身未仕,以教书、著译、绘画为业。他多才多艺,能绘画,能咏诗,能作骈体文,能写长短句,还能翻译外国小说。其大量的翻译小说可以说是近代稿费制度的催生果,从他大多数小说译稿被商务印书馆买下版权之一事实就能略见一斑。还有一些业余作者,主要由职员、教师和学生组成,例如杂志《礼拜六》的业余作者。职业作家和业余作家是报刊最广泛的写作者。创作主体的变化意味着文学不仅仅是载道的工具,也不仅仅是吟花弄月、饮酒狎妓的反映,而且是一种谋生的方式。近代许多作家都以卖稿或办报为生,文学作品逐渐商品化。吴趼人、李伯元、林纾都是这样,其他许许多多近代作家也是如此。

    “前现代性”概念的提出具有特殊的意义。此概念与近代文学“过渡性”概念不同,“过渡性”概念突出近代文学新旧交错的形态,这种形态既不同于中国古代文学,又不同于中国现代文学,它是中国近代文学所特有的,从而强调中国近代文学的相对独立性。“前现代性”概念更强调近代文学中现代性的新因素,而这些新因素正是五四新文学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它实际上是挖掘五四新文学的渊源,注重中国近现代文学的一体化。把中国近代文学与现代文学当作一个整体来考察已逐渐引起学界的关注和重视,例如张炯、邓绍基、樊骏主编的《中华文学通史》就把近代文学和现代文学合编,其中的第五卷实际上是近代文学部分。不过它倾向于形式上的融合,实质上的融合需要一个过程。而范伯群主编的《中国近现代通俗文学史》,就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已经进入实质性融合的阶段。它基本上跨越了近代与现代的时间界限,真正打通近代通俗文学与现代通俗文学,特别是近代期刊与现代期刊,将其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前现代性”概念可以为“五四新文学的渊源”这类问题提供新的参考,使以前对中国近代文学的成就视而不见的状况得以改变,使近代文学与五四新文学之间的渊源关系得以梳理,使近代文学与五四新文学各自的成就与地位的评价更加合理。近代文学中体现出来的现代时间意识、现代技术层面的科技动力与观念层面的科学精神、西方现代民主政治、近代文学作品的生产机制等,与五四新文学,尤其是二三十年代文学基本上是一致的,而且还有传承关系。其他方面,如白话文运动、小说叙事模式的转变等,在晚清与五四也具有内在的联系。总之,“前现代性”的概念为研究近代文学提供新的参照点,为研究五四新文学的渊源提供新的视角,为合理评价近代文学与现代文学的成就与地位提供新的思路。

参考文献:

(1)[美]梅泰·卡利内斯库:《两种现代性》,《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2)李欧梵著《现代性的追求》,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12月,第236页。

(3)转引自汪晖《韦伯与中国的现代性问题》,王晓明主编《批评空间的开创》,东方 出版中心,1998年7月第1版,第7页。

(4)转引自汪晖《韦伯与中国的现代性问题》,王晓明主编《批评空间的开创》,东方 出版中心,1998年7月第1版,第12页。

(5)《老子道德经》第80章,《诸子集成》(三),中华书局出版。

(6)《陶渊明全集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246页。

(7)[晋]郭璞注《山海经十八卷》,《四部丛刊初编子部》,上海商务印书馆缩印本,第65—66页。

(8)《陶渊明全集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290—291页。

(9)梁启超《新民说·论进步》,《饮冰室合集》(6),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8月,第55页。

(10)《新小说》第壹年第贰号。

(11)王韬《变法(上)》,丁守和主编《中国近代启蒙思潮》(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80页。

(12)何干之著《中国启蒙运动史》,周谷城主编《民国丛书》,上海书店影印本,1990年,第49-50页。

(13)梁启超:《清代学术概论》上海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98页。

(14)梁启超《新民说·论自由》,《饮冰室合集》(6),中华书局,1996年8月,第40页、第47—49页。

(15)《新小说》第七号。

近代文学论文篇5

    然而傅兰雅提倡的“时新小说”,却给康有为、梁启超等人以极大的触动,他们接受了傅兰雅的主张,加以发展,梁启超后来提倡“新小说”,发动“小说界革命”的最初设想,显然受到传教士提倡的“时新小说”的启发。

    如果说傅兰雅提倡的还是“时新小说”,未曾涉及整个文学,那么,另一位传教士林乐知便提出了他对“文学”的看法,这一看法开了近代“文学救国论”的先河。

    林乐知翻译了日本的《文学兴国策》,该书主张:“文学为教化必需之端”。其中的文学观念,与中国传统以文学教化的观念大体一致,惟一的重要不同在于教化的内容变更:“夫文学之有益于大众者,能使人勤求家国之富耳”。突出了文学的“救国”功能。

    《文学兴国策》所谈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文学”,而是“文化教育”,它与今天意义上的“文学”并无多大关系,但是它却与中国古代的文学观念相符。如果从文学观念的近代变革来考察,《文学兴国策》在中国近代便起了特殊的作用。

    《文学兴国策》在当时具有权威性,似乎送来了日本富强的秘诀,不仅是日本的,也是欧洲列强和美国富强的秘诀:就是将文学变成各种各样的教科书。它对先进士大夫的吸引力自不待言,中国士大夫几乎是立即接受了《文学兴国策》。这本书中的文学观念,尤其是在对文学功能的理解上,与中国传统的“文以载道”、“以文治国”并无什么不同,甚至更加厉害。由于它宣称介绍的是西方当时对“文学”功能的看法,提出“兴国”的方略,而传教士对“西学”的传播已经建立了威信,这就使中国的士大夫误以为西方近代的文学观念便是如此。于是,中国传统的文学观念也就没有什么错误,只要将所载的“道”换成“勤求家国之富”的“通”就可以了。所以,西方传教士并没有将真正的西方近代文学观念介绍进中国,他们介绍的是基督教会的文学观,《文学兴国策》宣扬“西国振兴之故,全在于基督之教道,及新旧约之圣经耳。”也证明了这一点。

    “戊戌变法”时的中国士大夫,除了像严复这样极个别的曾经到西方留过学之外,绝大多数人接受西学的途径只有两条:一条是听在中国的西方传教士介绍,一条是向日本学习,研究日本介绍的西学。“戊戌变法”之后,学习日本成了主要途径。

    二

    日本的学术原来是学习中国的,“明治维新”时才改学西方,福泽渝吉在论证什么叫“半开化”,还没有达到文明程度的国家时,曾特别提出一条标准:“文学虽盛而研究实用之学的人却很少。”当时日本学习西方还没有注意到吸取西方近代文学观念,还不能借助它来批判中国传统文学观念,所以福泽渝吉并不具备西方近代文学观念,他只是从“实用”角度来看待文学。日本近代文学观念的形成是从坪内消遥开始,到北村透谷逐步确立。这一过程发生在中国“戊戌变法”之前,然而当时对中国没有产生影响,当时学习日本的士大夫没有注意到日本文学观的变化,近代文学观的形成。

    表面看来,福泽渝吉认为文学的兴盛与国家的兴盛是矛盾的,文学的兴旺将会导致国家的贫弱,看起来似乎与《文学兴国策》矛盾,其实不然。他反对的是空谈“性理”,或只注重“词章”的文学,并不反对以文学“使人勤求家国之致富”,与传教士的主张并不矛盾。这一主张与近代士大夫提倡“经世致用”也是相通的。事实上,近代先进士大夫在接触福泽渝吉着作之前,就已经摈弃了只注重“词章”的文学。另一方面,谭嗣同、梁启超、严复等人又提倡“实用”的,与“救国”有关的文学。这种文学观念与中国的西方传教士和日本福泽谕吉的文学观念其实是一致的,与中国古代正统文学观念“文以载道”“以文治国”也是一致的。

    无论是改良派还是革命的政治家,对文学的看法都带有很强的政治功利性,其功利色彩甚至较古代正统文学观念更甚。他们之中并不是无人接触过西方近代文学观念,严复留英多年,对西方近代文学观念便有一定的认识,他认为艺术的缺乏尤其是“美学”的缺乏是中国需要补上的一课,可谓颇具卓论。可惜的是,他认为此时中国急需“救国”,艺术尚“未暇讲求”,所以他没有继续探索。

    20世纪初,有的作家试图借助西方近代文学观念来变革中国古代文学观念,加强对文学本体的认识,这其中又可分为两派,一派是部分引进,一派是全部引进。他们的共同特点是:力图运用西方近代文学观念来阐述中国文学。部分引进的可以金松岑、黄人为代表。金松岑引进“美术”来说明文学,但最终未能真正做到将文学转移到表现人生上来。试图将文学建立在美学基础上的还有黄人,他力图完成严复想做而未做的事情,将文学建立在“人生”的基础上。但他并没有真正理解西方近代文学观念,他对中国传统文学的过分偏爱妨碍了他深入理解西方近代文学观念,这也是黄人未能在中国文学观念的近代变革时提出深刻见解作出重大贡献的原因。

    三

    成功地引进西方近代文学观念并使之与中国文学结合的首推王国维及周树人周作人兄弟,他们的文学思想代表着中国近代文学思想的最高水平。

    早在金松岑、黄人等介绍西方近代文学思想之前,王国维便已介绍西方近代文学观念,他是近代中国最早认识文学本体,因而提出中国传统文学观念急需变革的理论家。从1904年到1907年,王国维发表了一系列文章,提出一种崭新的源于西方的文学观念,借以变革中国传统的文学观念,它在文学的本体、功能、价值、范围等各个方面,为中国文学理论进入近代奠定了基础。

    王国维首先从文学起源上确立文学本体,他是中国最早运用“游戏说”西方这种假说来解释文学起源问题的理论家。它在中国的提出,为中国文学提出一种全新的艺术理论基础,彻底推倒了文学“原道”说,从而将文学建立在崭新的艺术基础上,真正成为“人学”。

    由此,王国维得出文学“描写人生”说,人生成为文学最主要的内容,人性成为选择文学形式的依据。文学就是描写人性表现人生的,这就是文学的本质。文学虽然也描写自然,实际上是借自然来表现人的体验和情感。这就从文学性质上进一步揭示了它“表现人生”的基本特性。

    明确了文学的性质,王国维又进一步提出了文学的功能就是解脱人生的痛苦。他接受了叔本华的学说,将人生和现实看成是永远灰暗的,人在灰暗的人生中需要亮色,所以才需要文学。他把文学看成是一种“消遣”,但是王国维的“消遣”始终与解脱“人生之苦痛”这一人生的大题目紧密相连,带有对人生的严肃思考,因此王国维指出文学是一种高级“消遣”,它必须探究人生的真理,因此他把探究人生的真理作为文学艺术的目的,文学是人生的一部分。

    王国维站在近代文学观念的立场上,他对中国古代的文学传统便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只有站在近代文学本体论立场,才有可能发现中国古代作家缺乏自觉的文学意识,是一个悲剧。悲剧的根源就在儒家的孔孟之道,把文学作为治国平天下的工具。改变这种状况的惟一途径就是确立艺术表现人生的本体,将文学作为艺术,确立属于自己的价值体系,作为一门独立的人文学科。这种“文学独立”的需要,是中国文学“近代化”,挣脱传统文学观念的束缚,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的需要。

近代文学论文篇6

在英国,由于其社会发展的特殊性,其经济、政治和法律的近代化(资本主义化)不是在短时间内、通过激烈的方式,而是在一个漫长的时间内,通过和缓的、改良的方式实现的,与此相适应,英国的法学近代化也是在中世纪封建法学的基础上,通过对传统法学成果的继承和改造慢慢实现的。

Mansfield,1705-1793)运用近代资产阶级的观念,在其所作出的一系列判决中,初步确立起了各项资产阶级的私法原则。而布莱克斯通(Sir of Court,也译为“律师公会”)教育,在英国培养起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阶层,使英国法学近代化具有了坚实的基础。

在欧洲大陆,法国和德国也在18至19世纪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

X

Ⅳ,1643-1715)下令在巴黎大学第一次开始以法语(代替以前的拉丁语)讲授法国法课程后,⑸法学教育迅速在法国各大学中普及。大革命胜利后,法国各大法典在大学中的讲授,进一步促进了近代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和壮大,并为法国法学的近代化创造了必需的条件。

Savigny,1779-1861),追随者普赫塔(G.F.Puchta,1789-1846),以及耶林(R.Von Gierke,1841-1921)等学者的法哲学理论,进一步表明了近代德国法理学的博大精深。胡果的《实定法哲学之自然法》(1798年)和《潘德克顿》(1805年),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全8卷,1840-1849),以及温德海得(R.Windscheid,1817-1892)的《潘德克顿教科书》(全三卷,1862-1870),确立了近代德国民法学的基本体系。而盖尔伯(C.F.W.Von Mayer,1848-1924)的《德国行政法》(全二卷,1895-1896),则分别确立了近代德国的宪法学和行政法学。而17至19世纪海德堡大学和柏林大学等法学院的教育,以及1813至1814年海德堡大学民法教授蒂鲍特(J.Thibaut,1772-1840)和萨维尼之间进行的关于编纂法典的争论,对近代德国法学的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与英、法、德等国这种自发的模式不同,近代美国、日本和中国等国家的法学近代化,则走上了一条移植、改造并日益本土化的道路。

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由于与英国的同种同缘,以及社会性质的大体接近,英国法律和法学的移植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奠定美国近代法学基础的肯特(J.Kent,1763-1847)和斯托里(J.Story,1779-1845)的评注美国法的作品,⑹都是模仿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作品而成。从近代美国法学的内容来看,法哲学、行政法学、私法学和诉讼法学等,都受到了英国法学的巨大影响。同时,美国最早的一批职业法学家,或是在英国接受的法律教育,或是在美国自学布莱克斯通的著作而成长起来的。所以,美国法学的近代化,是在英国法学(从形式到内容)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当然,美国近代法学对英国法学的移植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在吸收那些对美国有用的知识的基础上作了不少创新,如美国的宪法学(成文的宪法典、联邦制、三权分立、民主共和国的总统制以及违宪审查制),几乎都是美国经验的总结和阐发。此外,美国法学院的教育体制和内容、判例教学法等,也都是美国人自己的创造。

与日本的情况相似,中国的法学近代化也开始于向西方(包括日本)的学习、移植。如1864年,北京同文馆出版了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Martin)翻译的《万国公法》⑻,该书是中国近代第一本法学译著。1903年,中国近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的工作。在此后的近十年中,沈家本会同中西,致力改革,陆续引进了西方的宪政、民商、刑事、诉讼等各个领域的立法,并通过开办法律学堂、聘请外国法学教授、组织翻译外国法学著作,推出了中国最早的一批近代型的法理学及部门法学作品,如《法学通论》(织田万著、刘崇佑译,1907年)、《宪法讲义》(美浓部达吉著、王运嘉等译,1907年)、《商法》(志田钾太郎著、陈汉第译,1907年)、《刑法总论》(牧野英一著、卢汝冀译,1906年)、《刑法各论》(袁秋廉编译,1907年)、《行政法》(上海作新社编,1903年)、《国际私法》(夏同和著,1905年)等。但是,由于当时的国情与日本的不同,如中国的商品经济不如日本发达、中国在政治上仍是清朝封建统治阶级掌握实权,而日本已是革新派当权,中国深受儒学正统思想束缚,且在对外学习方面不如日本那样积极,以及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使其上升为当时东方的强国,而中国因鸦片战争、甲午海战等的惨败以及戊戌变法的失败,已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加上中国在近代立法主体、立法目的、立法内容等各个方面与日本的差异,使中国走上了一条极为艰难的道路,法学近代化的任务在近代没有能够完成,而是拖至现代才在形式上初步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⑼

从以上回顾,我们可以看到,法学近代化实际上是两种模式:原生型和派生型,⑽前者有英、法、德等国,后者有美、日、中等国。而在后者之中,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美国,它虽是殖民地,但它的主体居民是宗主国的后裔,是同缘民族的殖民统治,它的近代化并无多大障碍。一种是日本,它虽受到西方兵舰、大炮的威胁、不得不与西方列强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的条约,但它却是一个以主权国家的身份,积极主动地学习西方,励精图治,改革内部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并在短时间内迅速地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第三种是中国。它的情况既与美国不同,也与日本相区别,所以法学近代化的道路更加特殊。⑾

第二,产生了系统发达的法律注释法。法学作为一种学术形态,其重要的构成要素是法律注释学,这是区别于哲学、文学、美学、经济学等其他人文科学的重要特点。法律注释学虽然早在古代即已产生,如古代罗马的私法注释学、古代中国的刑法注释学等,即使在没有法典的中世纪英国,也产生了法律注释学即判例法注释学。但近代法律注释学不仅在规模和门类上远远超过古代和中世纪社会,而且其性质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古代中世纪的法律注释学阐述的是奴隶主阶级(罗马)、封建主阶级(中、英、日等)的世界观、法权要求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阐述的则是资本主义的法权要求和法律原则。而且在古代和中世纪,法律注释学或者依附于神学(西方),或者依附于经学(中国),而近代法律注释学则从神学或经学的体系中解放了出来,并具有了规范化、技术化和科学化的特征。这一点,是近代资产阶级法律注释学与古代、中世纪法律注释学的最大区别,也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第三,出现了使法学成为一门发达的科学形态所必需的基础法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史学和比较法学。法学是研究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学问,当其仅仅局限于探讨什么是法等关于法律自身问题以及注释法律(判例)条文的程度时,它还处在前科学状态,只有当它对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规律、法律与哲学、道德,法律与社会以及各国各民族法律之间的异同等一系列理论问题展开全方位研究时,法学才开始成为一门具有近代特色的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当然,法学与其他科学一样,其发展永无止境。现代以来,随着人们对法律与心理、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经济等问题研究的深化,又形成了法律心理学、法律文化学、法经济学等新兴的理论学科,从而进一步丰富、充实、完善了法学的内涵。

第四,形成了门类齐全、系统发达的各个部门法学。部门法学的概念,严格说来,是近代以后的事情。因为,在古代和中世纪,比如在罗马和中国,事实上还未达到按照各部门分门别类研究的水平。当时,在罗马,除了私法学,还没有形成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私法学在人们的眼中就是法学。在中国,情况刚好相反,只有刑法学是比较发达的,在人们的观念中,法学指的就是刑法(注释)学。对法的研究的分工日益细密,门类逐步齐全,是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占据主导地位,近代国家机器的成熟发达相联系的。此时,不仅民法学和刑法学更为系统、发达,而且也进一步产生出了宪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部门法学学科。各个部门法学之间也具有了相对独立性。部门法学的产生和发达,则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必然趋势。

第五,形成了职业的法学家阶层。职业的法学家阶层在古代即已存在。如在罗马,就曾有过数以百计的法学家群体。但近代形成的法学家,一是由于司法独立、法官终身制(1701年由英国所确立),因而法学家具有前所未有的独立性,这与罗马时代法学家或依附于神职,或依附于皇帝是不同的。二是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在古代是个别现象(只有罗马国家有),而在近代则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三是古代法学家一般都是多面手,即他们研究的领域涉及当时法律现象的整体,涉及各个领域。而近代以后,随着部门法的出现,法学分科的日益细密,法学家的职业也越来越专门化,除了仍有许多法学上的“通才”之外,法学专才(如法哲学家、宪法学家、民法学家、刑法学家等)也越来越多,这与法学的进步是相联系的。四是由于近代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以及其他人文科学的勃兴,近代职业法学家所能借助的研究手段、研究方法,也比古代法学家更为丰富、更加系统。

第六、普及了大学法学院教育。在古代和中世纪,法学教育是不发达的。当时的教育或局限于家庭式、私塾式(中国),或仅仅限于行业内部的学徒式(英国),即使象古代罗马那样建立起了法律学校,其规模也是十分有限的。而近代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后,在中世纪欧洲大陆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开始普及了大学法学教育,英国的牛津、剑桥、伦敦等大学,法国的巴黎、奥尔良、蒙培利埃等大学,德国的海德堡、马尔堡、慕尼黑、柏林等大学,美国的哈佛、耶鲁、弗吉尼亚、宾夕法尼亚、哥伦比亚、马里兰等大学,日本的东京、京都、早稻田等大学都成为近代培养法学家的著名摇篮。即使象中国这种近代落后的国家,在20世纪初叶也纷纷兴办近代式的大规模的法学教育。⒀

从上述各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以及标志中我们可以看到,不仅原生性国家,如英国、法国和德国,即使是派生性国家,如美国、日本和中国等的法学近代化,也都是与当时商品经济的巨大发展,社会经济的巨大变革相联系的。详细考察各国近代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和壮大的历史,不是本文的主题,这里仅需指出,由于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系的形成,使各国的法律获得了巨大的进步,从而为法学近代化提供了最坚实的基础。前述英国近代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作品,19世纪法国的私法注释学派,以及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等,都是试图对当时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以后,社会上出现的诸多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以及各种立法的现状作出的理论反映。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在派生性国家(如日本、中国等),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有时往往与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步进行,有时甚至比它还要早。然而,这并不改变法学近代化受近代商品经济发展制约这一基本规律。因为,在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起步时,英、法、德等国的法学已经或即将完成近代化。因此,它们可以将外国现成的法学近代化成果移植进来,马上适用于正在形成发展着的商品经济。但是,这些近代化的法学知识的进一步发展,或在本国扎下根,则有赖于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否则,这些已移入的法学成果也会因商品经济的落后而趋于衰落,或不能扎下根而无法生存,日本用法律摧毁封建制度、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成功事例⒂,已经从正面说明了这一点。这是法学近代化的第一个规律。

法学近代化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条件,并与之相辅相成。在法国,如果没有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颁布,就不会形成19世纪法国私法学。而19世纪法国私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又为《法国民法典》的修改、进步,并不断适应近代社会,保持其持续的生命力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样,近代法国的宪法学、刑法学、商法学、诉讼法学也都如此。在日本,近代法学的各个学科,也都是以各个部门法的发达与完善为基础的。在英美两国,虽然近代以后没有制定系统完善的成文法典(美国有例外,即有成文宪法),但法学近代化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的规律并未改变。因为无数带有近代色彩的判例,或者古老的判例中所包含着的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原则,为法学的近代化提供了充分的养料。

这里,德国的情况要特殊一点。应该承认,19世纪德国的法学是走在世界最前列的。尤其是以胡果、萨维尼、普赫塔、温德海得为代表的“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奠定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学的基础。然而,德国的民商法典迟至1900年才施行。换言之,萨维尼等德国法学家是在没有本国的成文民事立法的基础上为世界贡献了一个系统发达的民法学体系的。这似乎违背了法学的发达以立法的发达为前提的规律。其实不然,因为德国法学家在创建近代民法学时,虽然没有本国的民法典,但他们有法国的民法典,有罗马的国法大全。前者一公布施行,就对德国发生了巨大影响。⒃而后者自13世纪后,就一直对德国发生着持续的、全方位的影响。⒄因此,德国的例子,并不能推翻法学的近代化必须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的规律,而且从中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具有跨时间、跨空间移植(“普适”)属性的又一个例证。

最后,法学近代化也是法学发展演变的必然结果。

第一,法学近代化与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从以上各主要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到,英国近代法学是英国中世纪法学的必然延伸,法国近代法学曾经相当程度地吸收了中世纪法国习惯法学的诸项成果,德国近代法学将历史上的日耳曼法学作为其基础之一,日本的情况也一样,封建时代法学的许多原则和观念被包容在近代法学之中。因此,法学的历史,如同一根一环扣一环的链条,法学近代化仅仅是这根链条中的一环,只是这一环的光彩特别夺目而已。

第二,法学近代化也是充分吸收外来法学成就的结果。派生性的国家就不用说了,即使是原生性的国家也是如此。法国的近代法学曾深受罗马法学和教会法学的影响。德国的近代法学除受罗马法学、教会法学的影响之外,还深受法国法学的影响。即使是所谓土生土长的英国近代法学,也程度不同地受到了古代罗马法学和近代法国法学的影响。如成为科克和布莱克斯通作品之基础的格兰威尔和布雷克顿的著作,就曾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而近代英语法律概念中所夹杂着大量的法语词汇,更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⒅

第三,在法学近代化过程中,任何一项法学成果,只要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就会不受国家、民族、意识形态的影响而被吸收、采纳。比如,罪刑法定主义,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Beccaria,1738-1794)提出的一项近代刑法学的重要原则。⒆由于其反映了法学发展的基本规律,迅速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并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⒇即使是意识形态与西方国家不同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也在最近通过的新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他,如近代德国法学家提出的“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法律行为”(rochtsgeschaft)等理论,也都被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各个国家的民法学所吸收。

第四,法学的发展,比法的发展具有更多的、更深厚的人性基础,以及“普适”成分。比如,就法律而言,虽然其优秀者、具有普遍性质者,可以为其他国家和民族所吸收,具有全人类性,但法律中的民族色彩、国家色彩以及意识形态色彩还比较强,因此它的普遍性和全人类性还比较弱,实施起来会有种种障碍。而法学作为一种学术,作为一门科学,它比法律更为抽象,更加具有形而上的色彩,更为超脱(当然,法学也具有阶级性),因而也更具普遍性和全人类性。比如,就三权分立而言,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可能会因为国家性质、民族传统、政治体制的差异以及意识形态的不同而未必被大家所采纳。但是,关于三权分立的学问,即关于权力的分立与制约,以及权力之间互相监督,以防止其腐败的理论,则可以为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至少这一法学成果可以在别的国度中得到介绍、研究。此外,如联邦制、违宪审查制、信托制、物权分类原则,以及宣告死亡的制度等,都未必能为各个国家都接受,成为同一个模式,但关于这些制度和原则的理论、学说,则可以写入各个国家的宪法学和民法学的教科书之中,成为全人类的一笔共同的法学财富。

注:

⑴在英文中,“近代”一词是用Modern来表示的,但Modern这个词,并不象中文中“近代”一词那么狭窄,它除了表示近代以外,还表示“现代”(如

modern dance,“现代舞”)乃至“当代”(如 modern-day

China,“当代中国”),即它是指与古代、中世纪相对的,自中世纪结束直至现在的一长段时间。在日语中情况也一样,日文“近代”一词,既可翻译为“近代”,也可以译为“现代”。

⑵严格地说,“近代指资本主义时代”这一说法也是不准确的,因为事实上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仍处在资本主义时代,所以它也贯穿了我们观念中的近代、现代和当代。

⑶Sir W.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1.5,PP.489-490.Third

Edition,Third Impression,London,1978。⑸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页。constitution of the U.S,1833;Commentaries on the confilict of

laws,1834;Commentaries on epuity jurisprudence,1836。

⑺日本没有和英国的法律学院(Inns of

Court)相类似的法律教育机构,近代法学人才除少量是在欧美受的教育之外,主要是在大学法学部接受的教育。

⑻该书原书名为Elements of Intemational

law,作者系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惠顿(H.Wheaton,1785-1848),1835年在美国出版。⑽有的学者将前者说成“内源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 form

within),后者为“外源或外诱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 form

without),我认为内涵是一致的。只是他们将美国也列为内源的现代化国家。参阅吕世伦、姚建宗:《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和类型》,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一),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⑾在派生型法学近代化的国家中,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国家就是印度。它的情况既区别于中国又区别于日本,因为它已完全沦为英国的殖民地,但它又与美国不同,因为美国与宗主国英国具有同种同缘的关系,而印度与英国并无什么各族和血缘上的联系,因此,印度的法学近代化是又一种类型。可惜的是我们对印度法学近代化的情况所知甚少,尚无法对其作出一个比较完整的描述。

⒁[美]伯尔曼(J.Berman)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5-198页。

⒃《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自动在德国莱茵河西岸地区(当时为法国领土)生效,1806年后又向莱茵河以东地区扩展。拿破仑下台后,这种扩展虽然受到遏制,但一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国民法典》在德国的莱茵和巴登地区始终生效并受到法院的维护。参阅前引(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第190-191页。

⒄西方学者一般认为,在西欧各个国家之中,德国是继受罗马法最彻底、最全面的国家。

⒅这些词汇中,有些是中世纪时留下的,因为当时英国上层社会使用的是法语,但有些是近代以后传入英国的,如droit

international(国际法)、droit administratif(行政法)、benefce

dcdiscussion(要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债务的权利)等。

近代文学论文篇7

(一)有助于增强学生的音乐艺术修养

近代艺术歌曲是诗歌、文学相结合的艺术产物,其歌词多以名作诗词为主,如唐诗、宋词等,因此具有较高的文学价值。同时,在歌曲的二次创作中,既要从文学内容上进行理解和表达,又融入了西方音乐理论知识和作曲方法,从而营造出极富民族特色,拥有时代艺术特征的歌曲作品。在声乐教学中,将近代艺术歌曲融入到歌唱中,让学生能够从歌曲的音高、节奏、调性、调式等知识上来把握歌曲的曲式结构,同时从歌词的认知中把握文化的脉络,从而增强学生的音乐艺术修养。如在歌曲《大江东去》中,从填词中来理解苏轼的《念奴娇•赤壁怀古》,从文化、历史等方面来体味苏轼被贬黄州后的内心情感,从而借助于“一樽还酹江月”来寄托情思。

(二)有助于增强学生对民族历史的深厚情感

一首歌曲与其所处的时代具有一致性,中国近代艺术歌曲同样是历史文化的产物,无论是歌词创作上,还是题材的选择上,都融入了近代艺术的历史烙印。在声乐教学中,借助于近代艺术歌曲的学习,从思想上来了解作品所记录的历史时代,用歌唱来寄托作曲家对社会、对生活的感慨。同时,作曲家所处的历史背景与其创作风格是相关的,对于特定环境下创作的音乐作品,不仅抒发了财政的情感,更是对社会生活的反映。歌唱要从作品所处的历史背景中,去领悟歌曲的内涵,并用情感来诠释歌唱,从而增强爱国情怀。

(三)有助于增强学生的演唱自信,巩固歌唱力

声乐教学离不开心理的激励与成长,学生在歌唱中,不仅要掌握歌唱技巧,还要从自身的心理调适上来增强歌唱能力。一方面要结合相应的曲目来发挥自身的嗓音条件;另一方面要从歌曲的调式及旋律变化中来克服自身的发声障碍,中国近代艺术歌曲的运用,让学生能够从呼吸、发音、共鸣等问题中,既可以纠正咬字、吐字等缺点,又能够在驾驭艺术歌曲过程中,激发对声乐的学习热情,增强歌唱的自信,从而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发声习惯。

(四)为声乐教学提供丰富的歌唱教材

声乐教育家沈湘曾指出:“呼吸是歌唱的基础,气息是歌唱的动力”,对于声乐教学中的气息控制能力的训练是歌唱的基础,中国近代艺术歌曲,从结构和音域上相对短小、适中,在帮助学生训练气息时具有较好的平稳性,特别是随着歌唱者声音的长短,对节奏、音调等具有较好的把控力。如萧友梅的《问》,赵元任的《听雨》等,都是学生进行气息训练的有效素材。

近代文学论文篇8

清末政府进行了一系列教育体制变革,云南近代教育制度也随之变革。当时,云南实行的是清朝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癸卯学制”,分为三段六级,包括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这一时期社会、经济的变化推动了教育行政的变化,1903年云南出现高等学堂后,高等学堂成为教育行政事务的管理机构。1906年,云南省学务处成立,总理全省学政,成为省内最早的专门教育管理行政机构。1907年,清朝学部奏准,要求一律裁撤各省学政,改设提学使司,云南遂设提学使司。云南教育行政管理体制的变革客观上也推进了法学教育的近代化。①

(二)法学教育机构

1.云南课吏馆。云南法政学堂的前身是云南课吏馆,课吏馆是近代时期云南最早的法学教育机构,但其并不是近代意义上的法学教育机构。清朝的正规教育不重视法学,但立法、司法官吏当通晓法律,例如幕友须研读会典及其事例、各种则例、律例等。②庚子国变之后,清政府知改革不可再缓,遂开始实行新政。1902年,政务处遵光绪谕旨,要求一体设立课吏馆,之后除了少数省份没有建立(例如贵州),其余各省先后建立了课吏馆。而在此之前,课吏馆只是刚毅这样的“个别地方官员”施行的“个别行为”③。云贵总督魏光焘于1902年11月28日上奏“云南地处边瘠,人才寥落,遵设课吏馆,研习吏治”后,于12月31日复奏“并另设课吏馆,以为仕学之先导”,得旨后在昆明设立课吏馆。①课吏馆这一机构初时以开官智、澄清吏治为目的,培训、考核分省或留省的候补官员。除个别例外省份,招收对象一般为各地候补候选官员。课程的设置全国无统一的规定,各省一般以中国传统政学为主,也注重西学、实学。②云南课吏馆于1905年至1906年,编辑《全滇纪要》,以“练习滇省地方政务发明中外法律之学为宗旨”,专门“采辑滇事考察全滇风土物宜有关政治利弊者”,“编辑为详著政治职务义务不尚辞藻”。③《全滇纪要》对当时的云南有关的政治事务分疆域、财政、学堂、刑律等多项讨论编辑做了详细记载,为后世历史研究、了解当时云南的政务情况留下了宝贵的文献。课吏馆对清末的法学教育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积弊日深,职能所限,课吏馆的设立并未能对推动清政府政治体制变革与建立系统的近代法学体系起到令人满意的成效。课吏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近代法律教育机构,它所要培养的并非专门法律人才,而是封建官僚体制内的须掌握传统政学、为吏治服务并且能掌握新知识(如西学)来应对社会新事物的候补官员即“已仕人员”。当时由于西学东渐的影响,近代的法律观念也传入中国,法学界也出现新旧之争,一些法学家主张学习西法,培养法律专门人才。沈家本提出“法律为专门之学,非俗吏之所能通晓,必有专门人才,斯其析理也精而密,其创制也公而允。以至公至允之法律,而运以至精至密之心思,则法安有不善者?!及其施行也,仍以至精至密之心思,用此至允之法律,则其论决又安有不善者?!”④1904年,清政府要求各省于课吏馆中添设“吏治速成科”,学习的科目以政法大义为主。⑤次年,伍廷芳、沈家本奏请在各省课吏馆内“添造讲堂专设仕学速成科”教习法律。⑥1906年,一些省将课吏馆改为法政学堂,云南也在其中。

2.云南法政学堂。1904年,清政府建立直隶法政学堂,这是中国最早的专门法学教育机构。1905年科举制废除后,新式教育发展,法政教育是当时新式教育的一个重要部分,其后各省法政学堂先后建立。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云南省将原课吏馆改建成云南法政学堂,仍以培养候补官吏为主要目的。法政学堂设员、坤两部,员部收纳候补官员,坤部收纳举贡生员,主要学习政治、法律,且都较为浅显。⑦这是云南第一所专门法律教育机构。办学之初,云南法政学堂只设置了“速成”一科,第二年,改定办法,改设了“讲习科”、“别科”、“正科”和“刑幕部”。其中,“讲习科”实际上就是“速成科”,为一年半的学制。“别科”为三年学制,“正科”为五年学制。“正科”因无合格学生,未能开班。1909年增设“司法讲习科”,1910年添设两个“别科”,同时停办了“讲习科”。⑧速成科的短学制是清政府为了迅速培养法政专门人才的应急办法。这一时期清朝统治者向西方学习时认识到“法政为入仕所必须”,要求已仕官员和想入仕者必须学习法律,法政学堂毕业生大多可在政府部门任职,求学的形式下实质是求官的追求,生源市场广阔。1910年,云南法政学堂讲习科共有58人毕业。⑨由此表可以看出清末法学教育处于中西交汇的状态,学员既要研习传统律例,又要学习西方近代法律知识。这个时期的法政学堂实际是政府垄断的法学教育机构,不允许私人设立,招收“已仕人员”进行补课式的法律培训,并且承担着尽快拓宽仕途的使命,培训在职文官为其提供从政的一般性学历。①此外,也对举贡生员进行入职前的速成法政教育。叶龙彦在《清末民初的法政学堂》一文中提出,法政学堂继承科举制度下吏才的培养,结合教育新法政人才的任务,扮演了过渡时代承先启后的角色。云南法政学堂也不外如是,但是,由于客观上它传播了新的法律知识、法律观念,也对之前封建体制中的法学教育方式有革新之处,因此它成为具有启蒙意义的云南近代法学教育的先导。

二、民国时期云南法学教育

(一)学制与教育行政管理体制

1912年,民国即立,学制也随之进行改革。1912年教育部公布壬子学制,1913年公布壬子癸丑学制。1912年公布《大学令》,规定法科为大学分科之一,②1917年《修正大学令》仍做如此规定。1929年颁布《大学章程》,规定“大学法学院或独立学院法科:分法律、政治、经济三学系,但得专设法律学系”,还暂时规定了法学院或法科开办费最低限为100000元,及每年经常费最低限为80000元。③1939年,《大学及独立学院各学院名称》规定“法学院设法律、政治、经济、社会学及其他各学系”。1948年《大学法》也将法学院列为大学所分的几个基本学院之一。国民政府的教育法规、命令、改革设定了法学教育的基本模式,而云南省的教育行政管理体制变革对云南近代法学教育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体制土壤。1912年5月,云南学政司改称教育司,教育司下设四科,其中第三科掌管专业、实业学校、外国留学的事务。④同年,成立云南政法研究会。1916年,云南政府改组,在都督府内的民政厅下设立教育科。次年,在省长公署民政厅下设置教育科。1919年,成立云南行政公所专门负责省会行政事务,下设教育课分掌教育行政事宜。1921年成立省教育厅,次年改称教育司,由省长直接管辖,推行新学制(三三制)。1927年云南省政府成立,下设教育厅掌管各级教育行政事务。⑤云南法学教育事务当在云南教育厅掌管之列,法学教育始向学院教育之路转变。

(二)法学教育机构

1.公立法政专门学校。1912年云南省改清朝云南法政学堂为法政专门学校,吴琨任校长。设别科2班、特科3班、银行班2班。⑥这一年,云南法政学堂改名为公立法政专门学校。学校遵照教育部之前颁布的规程等设置。教育部在1912年颁布《专门学校令》,⑦其后,又颁布《公立私立专门学校规程令》、《法政专门学校规程》,后者规定校内设置本科、预科与研究科(为本科毕业生所设),修业年限为本科三年,预科一年,研究科一年以上。学校“分为三科,一法律科二政治科三经济科。前项政治经济二科不分设者得别设政治经济科”。学校设置不同课程科目,这些科目由校长酌量设置并呈报教育总长。⑧由表可以看出,其一以近代西方法律体系为模式的近代法学教育在民国初步形成。其二公立法政专门学校规程中将法学知识视为学科基础知识,各学科都必须修读相应的法律科目,这对传播近代法学知识产生重要影响。云南公立法政专门学校1913年时设别科、特科、预科各一,别科学制为三年,特科学制为两年,预科学制为两年。开设课程包括法律、政治、英语、商业、经济等知识。后来又陆续开设银行班、地方自治研究所、法政速成班、财政和商业特别讲习班、政治讲习班,成为司法、财政、金融综合的专门学校。①根据《教育部行政纪要》公立法政专门学校概况表记载,云南法政专门学校在1915年经教育部认可,学校按《法政专门学校规程》规定开设了法律本科和商业本科,录入当年,本科有106名学生,别科已毕业学生327名。②当时入读云南公立法政专门学校的学生中修习法律的学生所占比例较其他学科大,据《续云南通志》记载,1914年预科甲乙班106名毕业生有92名升为法律本科第一班,1915年法律别科毕业生有115名,多于政治经济别科。1917年法律本科第一班毕业,有58名毕业生。③1929年,云南公立法政专门学校呈准后招收女生,④云南高等法学教育开始接收女学生,同时期的东陆大学于1923年就已试收女生为特别生,实行男女同学制,这是云南近代法学教育的一个进步。1923年,云南公立法政专门学校停止招生,1932年,政治经济本科第二班毕业,政治讲习班提前结业,学校停办,累计毕业班级四十班,毕业生约1800余人。⑤停办之时曾拟请改组为独立的法学院,但未成功。云南公立法政专门学校为云南培养了大批行政、司法人才,据记载,当时云南省行政、司法干部多从这所学校毕业,其中不乏杰出之士。

2.大学法学教育。云南大学的法学教育是云南近代法学教育的中坚力量,对云南法学教育起到巨大的促进和推动作用。除此外,西南联合大学在滇8年,精英荟萃,大师云集,为云南带来了先进的法学教育理念和教学方法,云南法学教育基于这种宝贵的机遇,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第一,云南大学的法学教育。早在1915年全国教育行政会议举行时,就曾计划在滇设立大学,但未能实现。1918年,川滇黔“议设三省联合大学,以故中辍”。⑥1920年,时任省长的唐继尧拟办私立东陆大学,聘任董事,董事会在翠湖设立了筹备处,于1922年筹备就绪,12月8日私立东陆大学成立,建于昆明市西北隅“居高阜,南临翠湖,风景绝佳”的前清贡院旧址之上,第二年4月20日举行奠基礼,开学授课。拟定《东陆大学组织大纲》,决定在学校内设置文、理、法、工、农、商、医科,先开文、理、法、工四科,收预科三班。⑦1925年,东陆大学开办本科,设立文科、工科,此时未开设法律系。1930年东陆大学改为省立大学名云南省东陆大学,⑧1932年将省立师范学院归入,实行三院制(文理学院、教育学院、工学院)后,于1933年,在文理学院增设法律系,⑨至此,才开始了云南的大学法学教育。1934年9月16日,教育部令东陆大学改称,为“云南省立云南大学”,教育学院与文理学院合并为文法学院。文法学院中设置法律系,课程、入学、考试等事务由校务会议审议,院务会议商决,并由系主任、教授、副教授、讲师若干人组成系务会议商讨教务事宜。①1937年,熊庆来任云大校长,云大迎来了发展阶段的重要转折。当时云大在文法学院中设置四系,其中之一为法律系。1938年,云大改为国立,在文法学院中设置法律学系,②此时实行学年兼学分制,学生修业年限为4年,至少需修满150学分,法律学系在必要时可酌令增修毕业学分(不得超过8学分)。学制仿欧美,设有必修课程与选修课程,细分为各院系共同必修科目(含法学概论)、各院系之必修科目、自由选修科目。由学生在每学期初按规定缴费注册后填写选课单选课。③同时熊庆来广聘名师,在云大鼎盛时期,专任教师有187人,兼职教授40多人,其中多为国内相应学科的权威或者专家。熊庆来还争取留下迁滇高校的滇籍教师,延聘了一批名师、留学生执教云大,使云大的师资基本未受迁滇高校返回而造成的重大影响。1949年,云大教授仍有140多位。④这一时期,先后在法律系执教的主要有杨鸿烈、陶天南、王伯琦、何襄明、瞿同祖(后任职社会学系)、饶重庆、周新民、赵崇汉、宋玉生、徐靖、魏登临、冯浩、徐博泽等等。⑤西南联大教授燕树棠、钱瑞升、梅汝璈也为学生兼课或开讲座。西南联大北迁后,其设置的司法组也不能再于西南之地续办,云南大学因而具呈教育部,被核准在云大法律系内设立司法组,⑥培养法律人才。在此之前,法律学系已成立行政法学、国际法学、理论法学三组。⑦云大的成立改变了民初云南学务废弛,大学教育不发达而致“人才缺乏、文化未兴”的情况,当时执掌云南的龙云对教育实行“无为而治”,⑨批准了教育经费独立,为云大和迁滇高校的发展提供了较为民主、安全的环境,熊庆来慎选师资、西南联大在滇办学,云南的法学教育在这一时期得到巨大发展。第二,西南联合大学的法学教育。1938年,日本攻陷华北和沿海,十多所高校南下迁滇。其中开办法学教育且长时间留在云南,产生重要影响的则要数西南联大(当时中山大学也设有法学院,但1940年便迁回粤北,留滇时间短,因此不述)。1938年,长沙临时大学分两路迁滇,奉命改名为“国立西南联合大学”。西南联大当时共有五学院、二十六系,法律学系设在法商学院,另外还设有法科研究所(下设四个学部和若干个组)。五学院里文法学院暂于蒙自办学。全校课程设置分“共同必修课”、“选修课”。规定法律学系学生4年需修够136学分。共同必修课中,法学概论是必修课选项之一。①就1938年至1939年度来看,该校法律系开设必修选修课程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债权分论、行政法、亲属法、继承法、刑法总则、刑法分则、物权法、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国际私法、法理学、民法概论、债权总论、诉讼实习、民事诉讼法。②教授的法学学科门类齐全,重理论而不忽视实务。联大迁滇使得云南一时名师荟萃,将极为丰富的师资、开明进步的办学思想带至云南,他们大多有留学背景,学问可谓横贯中西,又恰逢中国波澜壮阔的时代,其人其学往往反映中西交汇时代对法学进行独立思考的风格和惯式,是中国法学教育的重要遗产。这一时期培养了大批优秀人才,西南联合大学存在滇8年多的时间里,就读学生不过8000,而且办学条件简陋,生活艰苦,但却成就了中国教育史上辉煌的一页,汇聚三校菁华,以刚毅坚卓精神,维系中华教育命脉。③对云南法学教育乃至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法学留学生

在鸦片战争之后,国内的法学留学活动就开始兴起,留学人数逐年增多。法学留学包括个人自费留学和官派留学两种,官办留学出现稍晚。法学留学生推动了中国近代法律启蒙运动的发展。④云南最早于1901年选送学生,分别派往国内其他地区和国外,其中,国内主要是进入京师大学堂学习。清末云南全省共有258名留学生赴比利时、日本、越南等国留学。⑤民国时期延续清末,留学热潮不减,“九•一八”之前,学生多去往日本,之后转向欧美。留学生中的一部分学习了法律,明确记载的有1913年选送李汝哲等5人赴法习法政和军事工业。留学教育构成了云南近代法学教育的一部分。

近代文学论文篇9

在西方,行政法学最早诞生于法国,在19世纪中叶就已经推出了一批比较系统、完整的总论和分论的著作。[1]在日本,行政法学起步于明治末年织田万(1868-1945)、美浓部达吉(1873-1948.)、佐佐木物一(1878-1965)等人的研究业绩[2].在日本行政法学的诞生过程中,一方面,一批行政法学科带头人如清水澄等人的作品被译成中文;另一方面,织田万主持编写了《清国行政法》这一六卷本的巨著,对中国清末之前以及当时中国的行政管理体制作了系统梳理与研究,从而导致了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诞生。

从1902年东京译书社出版第一本中文版的行政法专著《比较行政法》(浮和田民日译、白作霖汉译),[3]到1907年,中国共出版行政法译著有10余种。随后,中国学者自己撰写行政法著作也开始陆续面世。至1949年,共出版的行政法专著、译著、教材等约450种。[4]在大量出版行政法专著、译著和教材的同时,学术界还发表了一批有份量的行政法学论文、译文约120篇。[5]

与西方行政法学著作引进、国内行政法研究的展开同步,关于行政法的教育活动也开始兴起。在1906年创办的京师法律学堂的法律专业课程中,第二学年开设了行政法,由日本法学专家冈田朝太郎主讲,其讲稿经熊元翰整理后于1912年由安徽法学社公开出版。在随后兴办的各个大学法律系以及各个政法专门学校的课程中,行政法都是一门主干课程。如国立北京大学和中央大学是放在第三学年讲授,私立东吴大学法律学院是安排在第四学年讲授,而北京法政专门学校是放在第二学年作为必修课开设。

在上述行政法研究著作与论文的相继面世的情况下,在行政法教育的日益展开的基础之上,中国近代行政法学得以诞生并迅速成长,至20世纪40年代终于基本定型。

在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诞生与成长过程中,如下几部代表性的著作起着重要作用。它们引入了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行政法体系、概念、原则与制度,结合当时中国的国情,构造了一个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学科大厦。

《行政法》[6]一书,由设在东京的以留学生为主体的湖北法政编辑社,于!%$&年作为“法政丛编”第三种出版。

全书由总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行政监督、内务行政、财务行政、军务行政、外务行政、司法行政等九编组成。根据“例言”得知,本书是以日本法学博士清水澄的讲义为基础,补以日本法学士松本顺吉的讲义而成。编辑者认为,凡讲学,无论何科,其学理必有一定之根据,而本书的根据就是宪法。编辑者指出,行政法者,就一切行政上设施而见之事实者言,故论学理处甚少。此有别于行政学及政治学,请读者参考之。

由于本书的原著者是日本学者,故其讲述的都是日本行政法的内容。又因为它是一本讲课笔记,故范围虽广,涉及的面也很宽泛,但论述十分简单。我们仅就其中的几个问题作评介。

1.行政的意义

所谓行政,学者所论并不统一。从日本宪法上讲,是于统治权作用中,在立法、司法之外而独立者。行政与立法之关系,可以理解为行政是依立法权支配所生之结果,或所谓行政者,系执行法律之机关也。行政也可以独立于立法机关而行政命令,甚至受立法机关之委任而行使部分立法权。行政与司法之关系,作为两个并列之统治机关,其权限发生争执时,由行政裁判所裁决。当然,两者的联系也很紧密,如司法部门也有行政管理事务即司法行政,也与行政权发生关系,而司法机关,不仅要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要适用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或命令。

2.行政机关

在行政机关中,首先必须提及的是行政组织,分官治组织和自治组织。官治组织,以官厅为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自治组织,以自治团体为行政机关处理事务。此外,还有特别行政机关,大体依地方区域而定,如警视厅等,兼中央组织和地方组织而定其权限。

在行政机关中,处在中央一级的为中央官厅。在日本,最为重要的是内阁总理大臣,接下来是各省的大臣,有外务、内务、大藏、陆军、海军、司法、文部、邮政、农商务等九个省。总理大臣和九个省的大臣组成内阁,行使国家行政管理的最高权力。中央官厅中还有枢密院。

地方官厅,依地方区域而划定,有第一级与第二级。第一级为独立官厅,受上级命令,而非其辅助机关,如府、县知事,警视总监等。第二级地方官厅,如郡长等,统于府县,亦为独立官。

行政官厅的成员为行政官吏,其任命等均有法律作出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与资格,如要有公民权,品行良好,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等。出任官吏之后,他就享受一定的权利,如领取薪金、退休金、退官赐金(罢官以后所领受到的薪水)、遗族抚养金、临时补助、丧葬费等。同时,也承担着一定的义务,如服从上级指挥、保守秘密、保持品行良好、诚实信用等。官吏如违法乱纪,将受到各种形式的处分,直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行政机关中,地方公共团体也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是指以土地为要素兼公法人而为地方团体,依法律而设置,如府、县、市、町、村的管理机关等。

3.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中首先必须提及的是行政诉讼。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发生一些违反法律或滥用权力的事例,这种事情如果不予处理,往上就是违反了国家的宪法,往下就是侵害了公民的权利。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予以监督,允许人民进行诉讼。在日本,出于这一考虑,追随大陆法系的传统,建立起了行政法院系统。

行政法院的组织有长官1人,评定官11人。开庭审案时必须有5名以上评定官参加,作出判决时,以多数为原则,如5名评定官审理的案件,至少要有3名以上出席者的同意。

根据日本宪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要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为违法,这种行政处分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而对此提讼为法律所允许。同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必须在受到违法处分的60天之内。

在行政监督中,除了行政诉讼之外,还有行政诉愿。它是针对不当的行政处分而提出的。按照日本诉愿法第1条的规定,诉愿的范围被框定在租税及征收手续费、租税缴纳迟延之处分、营业许可之审批等6类事件之内。

曹履贞编辑《行政法》一书,是中国最早引入的日本行政法著作,尽管它论述比较简略,如关于行政行为,只涉及行政法规和行政处分问题等,而且天皇至尊、国家主义色彩比较浓厚,加上当时我国台湾省处在日本侵占之下,书中经常以“台湾总督”为例来阐述问题,因而在阅读时心情总是不太舒畅,但本书阐述西方行政法的原理和知识,对当时中国法学界,无疑有借鉴意义。

(二)白鹏飞著《行政法大纲》

白鹏飞(1870-1943),字经天,广西桂林人。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毕业。历任北京法政大学、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北平大学法学院院长、广西大学校长等职。除本书外,还著有:

《行政法总论》、(上海民智书局1928年)《宪法及》(上海商务印书馆1930年)《法学通论》、(上海华通书局1930年)等。《行政法大纲》一书,上下两卷,!+#,年由北京好望书店出版。受篇幅限制,我们仅就上卷行政法总论部分,略作评述。

1.行政法

行政法,是国内公法之一部分,是规定行政权之组织,并明示行政权主体之国家及公共团体,

与其所属人民之关系。其法源主要有制定法和非制定法(习惯、条理)。在西方,关于行政法,主要有三大法系:法国法系,有独立之行政法院,以保护行政权;德国法系,行政权虽然也独立于司法权,也有行政法院,但其理念与法国不同,是为了对行政权作出法律上的限制,设定其行使之界限;英美法系,行政法尚无独立之地位,行政诉讼均放在普通法院内审理,行政法实不过是指一般法中之适用于行政者的总称而已。在中国,原本采德国模式,在普通法院之外,另有行政法院。南京政府建立后,进行了官制改革,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故行政法院也已失去独立性质了。

2.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以行于法规下之行政权之公的意思表示,或类似于此种意思表示之精神作用为要素,而发生某种法律的效果。广义的行政行为,泛指行政权之一切作用,与行政作用无异。如修路、建桥,设立大学,乃至拘束醉酒者,捕杀狂犬,以及国有财产的拍卖,政府采购物品等,均是。狭义上的行政行为,就是由行政权之公的意思表示而成之行为,如行政机关的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处分、任免官吏与接受外国人入籍等公法上的契约等)。

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有三种: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关于拘束力,需要强调的是行政行为对于政府也有拘束力,不得违反。确定力,原创自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一经生效,不得更改。后扩张到行政行为上,指不许用上诉等手段来变更行政行为,如申诉异议、诉愿和行政诉讼等。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是命令人民负担某种义务者,倘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即以强制力实行之。行政行为因越权、未得到应配合之机关的同意、法律上不能为、内容不确定等原因而归于无效。

3.行政上之损害赔偿及损失补偿

因行政权之作用,而令人民受财产上之损失,且其责任不在人民,而在行政权之主体者,则根据正义原则,国家或公共团体,当然须负损害赔偿,或损失补偿之责任。其偿金之性质,分为两种,一为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二为公法上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一般由行政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而损失补偿,则往往是因公益上之目的,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因而作出的。

4.行政组织

行政组织,分为几个层次。最高层次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如总统、内阁等;下面层次为一般行政机关,如总统内阁之下的行政官署以及地方的各级行政机关等。在分类上,有行政官署、咨询机关、监察机关、企业机关、辅助机关、执行机关。其中,最为重要者,当然是行政官署。

在民国,现行的官制为:在中央,国民政府以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等五院组织之,为总揽治权之最高机关。设主席委员一人,委员12人至16人,以由此等委员之合议体处理国务。其各院的院长及副院长,由各委员分任之。

行政院,共设十部三会:内政部、外交部、军政部、海军部、财政部、实业部、教育部、交通部、铁道部、司法行政部、蒙藏委员会、劳工委员会、禁烟委员会。

立法院,设四个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外交委员会、财政委员会、经济委员会。

司法院,由两院一会组成: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官吏惩戒委员会。

考试院,设一会一部:考试委员会,铨叙部。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以行使弹劾权。

在中央之下,设地方行政官制。主要有省与县两级组成。介于省与县之间,还有市政府,它分为两类,一类是直辖市,归中央管;另一类是省属市,受省政府领导。市的官吏均由中央直接委任,故其所办理之事务,乃国家之行政事务,非自治行政。

5.公共团体

公共团体,如乡、村等机构,水利组合、商会等组织,营造物法人(国家经营的学校、邮政、铁路)通常也称为公法人。它与国家行政机关一起,构成了行使行政权的主体。其任务由国家所赋予,并由法律所规定。为了完成国家所赋予的任务,国家给予了它与私法人所不同的特权。

公共团体的成立,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得以命令行之。公共团体因废置分合、天灾地变、制度变更、组合解散等原因而归于消灭。公共团体除了行使其原来固有的权力之外,也可以接受上级政府委任行使特定的权力。公共团体为完成自己的任务,必要时可以行使强制力。

公共团体一般设有议决机关、理事机关、咨询机关、监查机关、辅助机关以及出纳机关等。其成员由选举、委任、雇用等方式产生。公共团体的成员,称公吏。它与官吏的区别,主要在于官吏是由行政首长任免的,而公吏是由所在团体基于自治权选任的。

白鹏飞是民国时期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其著作被作为行政法学的代表作。

《行政法大纲》出版以后,被多次再版,其观点经常为行政法学界所引用。虽然,该书受日本行政法的影响很深,在论述有些问题时,几乎就是日本教科书内容的重述,如关于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等[7],但由于其比较系统完整,故对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诞生与成长,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钟庚言著《行政法总论》

钟庚言,民国时期行政法学家,朝阳大学法科教授。除本书外,还著有《行政法》(朝阳大学1925年)、《行政法讲义》(同上1930年)等作品,发表有《君主国之性质及种类》(1908年)等。

《行政法总论》,是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之一,!$%)年由北京朝阳大学出版。全书由绪论和总论两个部分组成。在绪论中,论述了国家、国家的作用、公法之性质、行政法在公法上之地位、行政法与他之诸学科之关系、行政法之渊源。在总论中,作者对行政作用、公法上之法律关系、行政组织、对于不法行政之救济、官吏之法等作了阐述。下面,我们仅就本书比较有特色之行政作用、公法上之法律关系和对于不法行政之救济三个问题作一些评述。

1.行政作用

与其他学者不同,钟庚言认为,形式上的行政作用,包含了实质上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一切事项。因此,行政作用,可以大别之为行政立法、行政司法以及本来的行政作用三个方面。

就行政立法而言,涉及命令和条约。条约的缔结,从国家与国家间的约束之方面而言,属于行政行为之一。然从其对人民发生效力而言,是一种法的渊源,是立法的行为。故条约由国际法学科来研究。行政法只研究命令。

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权范围内之裁判行为。凡行政裁判、权限裁判和惩戒裁判等皆属之。

而本来之行政作用,又可分为事实上之作用和法律上之作用两个方面。前者是指不以发生法律上之效果为目的之作用,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作为有人格者,在生存过程中,其大部分行为都属于事实上之作用。当然,事实的作用有时也会触犯法律,引起法律后果。此时,事实上之作用也转变成为法律上之作用。

法律上之作用,以直接发生法律上之效果为目的之作用,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两种。后者由民商法研究,行政法只研究公法行为。本来之行政作用中的公法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它分为单独行为与合意行为两种,单独行为依国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一般称为行政处分;合意行为具体表现为协定[8]和公法上的契约“两种。

凡国家之意思,不问其为法律或命令,为行政处分,为公法上之协定或契约,要以执行为终局之目的。国家意思之执行,就是依国家意思之内容,而使其所定之法律状态,为之实现之方法。这种执行方法,主要有两种:行政处罚和行政上强制执行。

2.公法上之法律关系

是国家与人民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里的权利,与私法上的权利不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即公权。虽然,在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其地位是不平等的,故国家的公权与公民的公权也是有差异的。前者本于统治权,后者则相对于统治权。

一般而言,公民的公权,主要有自由权、积极的公权(国家依人民之请求,负有一定的作为的义务)和参政权。而国家的公权,学术界尚未有人做过系统之研究,即使有人说起,一般也只提统治权。本书作者认为,国家的公权,可以分为国家的绝对权和相对权两种。前者是针对全体国民,都要求其或不得侵犯,或绝对予以服从,如国家对其所拥有的道路、河川、港湾、城寨等的所有权,以及警察权、审判权、军队维持权等;后者则是针对特定的部分人群的,如公法上的债权(征收租税等权利)等。

3.对于不法行政之救济

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反法规的行政行为,称违法之行政;一是虽于法规无所违反,但实际上是不便于公益的,称不当之行政。不法行政就包含这两种行为。

当不法行政侵害了个人的权利或利益时,其救济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使人民对于不法行政,得为取消或变更之请求,这种请求如是对上级官署而为,称诉愿;如是对一般行政组织之外的、独立的、专门受理此等请求的机构而为,称行政裁判。这是行政救济的主要方式。二是公民个人若因这种不法行政而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则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一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并进入民事诉讼审判之程序。

在民国时期丰富的行政法著作中,钟庚言的《行政法总论》占有一个比较重要的地位。一方面,本书是朝阳大学法科讲义,在“北有朝阳、南有东吴”的法律教育格局之下,本书在中国近代行政法教育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另一方面,本书的内容体系,与白鹏飞、管欧、赵琛、范扬的作品,有一定区别和特色。尤其是本书在上述三个重要领域的研究方面,是有它特到的贡献的,其论述,其观点,对我们今天的行政法研究而言,也都有参考借鉴的价值。

(四)管欧著《行政法各论》

管欧(1904—),湖南祁阳人。北平朝阳大学毕业,获法学士学位。后长期担任法官职务。除本书外,还著有:《行政法总论》《诉愿法实用》《现行诉愿法释义》《法学概要》《法学绪论》、《行政法概要》、《地方自治新论》等。此外,还发表了《吴氏宪草与张氏宪草》[9](1933年)[10]、《商标法几个问题》(1933年)、《宪法草案初稿评论》(1934年)等论文。

《行政法各论》一书,1936年由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全书分绪论和本论两个部分。绪论涉及行政之意义、行政法各论研究之方法。本论包括四部:第一部内务行政,分警察行政和保育行政两类;第二部财务行政;第三部外交行政;第四部军事行政。受篇幅限制,我们仅就内务行政中保育行政作些阐述。

保育行政,简称保育,即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发展社会文化,增进国民福利起见,自行经营不以行使权力为本质之事业,或特许他人经营或保护私营企业,及为达到此等目的计,而赋课各种负担于人民之作用。这是依国家作用之目的为标准,而解释保育行政之意义。

与警察行政相比,保育行政也可以称为福利行政或助长行政。警察行政的性质是消极的,而保育行政是积极的。国家的任务,并不只是消极的维持社会治安,还要积极地增进人民之幸福,这也是保育行政的目的所在。

与警察行政相比,保育行政运用的方法,主要是以生产精神或物资的货物供给于社会为其特质,是一种服务行政。而警察行政,则是以命令为主要的方法,核心是行使国家的强制权力。

保育行政的主体,是国家、公共团体和私法人,而警察行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它是一种垄断性主体的行为。

保育行政虽不以行使权力为特质,但它为了完成自己的使命,有时也必须运用强制力,如公企业负担、公用负担、公用征收等作用等。同时,保育行政虽与警察行政有着诸多区别,但也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比如,同属于交通之作用,限制道路之通行及防止妨碍交通之行为,则属于警察行政的范围;而道路之计划、修筑、扩展等事项,又属于保育行政之范围。又如,制止及等,是警察行政之范围,但提倡正当娱乐活动及提高男女智识程度,又是保育行政的范围了。

保育行政的种类,一般分为五种:

第一,公企业之经营。公企业,是指国家及其他的公法人,为社会公共之利益,自行经营非权力的事业。这种自行经营企业之作用,是保育行政的主要部分。其为国家所经营者,称官营企业,如官营之邮政、电信、铁道等;为其他公法人(如公共团体)所经营者,称公营企业,如地方经营之电气事业、自来水事业等。

第二,公企业之特许。某些特种企业既不宜放任私人之自由竞争,又不适宜于官营者,就将企业的一部或全部之经营,容许他人,且使其负担经营之义务者,就是公企业之特许,如铁道事业的特许、兑换券发行的特许等。它是介于官营与私营之间的一种企业形态。

第三,私企业之保护。国家对于私营企业,每予以特别之保护及特别之监督,此种企业称保护企业,如企业的申请或主管官署的认定,对于私营企业以辅助金;因事业实行之必要,国家将国有或公有财产特别让与或贷与私企业;或国家特批使某些私企业拥有土地的收益或使用之权等。

国家设保护企业的目的,在于某些私企业所从事的事业,被认可为适合于公益目的,但凭其私人之力,又无法完全达到其公益的目的,于是国家与公法人对其予以特别的保护与支持,以促其目的的达到。当然,私企业既然接受了国家的保护,也相应地必须接受国家的监督,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并遵循为公益之目的。

第四,公物之管理。公物,就是指直接供公用之有体物,如道路、河川、港湾、公园、军舰、兵营以及私人所有但征为公用的土地及附属物等。区别公物还是私物,并不是以所有权为标准,而是以其用途为定。公物之管理,就是为了公益目的而利用土地及其他物件以为经营管理之行为。

第五,公用负担。指因特定的公共事业之经营或物之保全对于人民或公共团体所课之负担。赋课此种负担的权利,称公用负担特权。公用负担的种类繁多,如对于某种事业的经营或物的保全而让公共团体负担经营与缴纳费用之义务;为国势调查及统计资料的收集,法律对于一般国民使均负以真实报告的义务等。公用负担,不称公用义务,是因为其除了对某些团体和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作出限制之外,还包括某些财产上的负担。

《行政法各论》一书,在民国时期是一部比较详细的论述行政法各论中的问题的著作。虽然,我们的介绍只涉及其中的保育行政,也很简略,但我们也已经可以看出其体例系统、论述精到、通俗易懂等特点。该书不仅是民国时期的一部代表性作品,对今天的行政法研究也有参考意义。

与近代西方国家的行政法学以及中国现代行政法学的发展相比,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诞生与成长过程显示出了自己鲜明的特点。

第一,从仿照日本的行政法学模式到逐步实现本土化。从20世纪20、30年代出版的有关行政法著作的情况来看,当时虽然初步确立起了行政法学的研究领域和体系,如形成了行政法学的总论与各论,且作品数量众多,但这些研究领域的基本组成多系日本行政法学的移植。如当时中国行政法学的代表作、上述白鹏飞的《行政法总论》,与日本美浓部达吉的早期著作《行政法总论》[11]有诸多相似之处。[12]白鹏飞在导言中也承认:是编出自吾师美浓部博士多年之指导。“[13]

当然,在舶来的学术框架之内,中国学者也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作了一些思考与改革,力图使近代西方的行政法学日益本土化、中国化。[14]如当时的学术界就曾将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及建国大纲等内容溶入行政立法的改革和行政法学研究之中。赵琛在《行政法各论》中对这种努力作了总结:

“立法之制度,各国均由民选议员组织国会,而我国现制,则立法院构成政府机关之一部,立法院院长,为政府所任命,而立法委员,又由立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以为任免,是与各国国会制度,大有异也。唯此制仅为训政时期之临时制度,经数年试验之后,则知在理论上,亦有相当之价值。”[15]他认为中国的这种做法,具有避免党派极端争执、程序简捷以减少纠纷与牵制、常年开会利于法律制定等优势。[16]

白鹏飞在《行政法大纲》一书中,在谈到中国行政法院之变迁时也提到了这一点。他指出,中国本来模仿德国和日本的体制,单独成立了行政法院,以解决行政纷的处理。但南京政府建立之后,以五权宪法原理为指导,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遂失去独立之性格。这是中国行政法院体制既借鉴外国经验,又结合本国实践的一个创造。

第二,比较重视方法论的研究。比如,范扬在《行政法总论》一书之序言中主张,行政法学既然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就应当以行政法的内涵及法律学的方法来建设,就应当吸收当时在国际上流行之纯粹法学的方法,对行政法作纯法学的分析,不过多地以超验的价值判断来评论法律,并排除行政学或政策学对行政法研究的干扰。

赵琛在《行政法总论》中也说在行政法研究中各位学者都很重视方法论的运用借以构建行政法总论和各论的体系。但目前还没有比较完善之方法。在《行政法各论》中赵琛进一步指出,在行政法各论研究中学术界采用了两种方法:一是按照国家事务的法律关系别其性质之异同,而分类研究之。依此种方法一般将行政法各论分类为法人法、公法上之物权法、公法上之对人权等加以解释。二是不问法律关系之性质如何惟视国家事务之目的及实质而分类研究之。多数学者采用此法。

赵琛认为初看似乎第一种方法比较合理但现行法规庞杂无系统法律关系相同者颇多断片散见于各种法规之中将其抽象、提练、综合困难甚多。而现行制度中央行政机关多采分职制职务权限各有规定故依第二种方法虽在法理上有缺陷但比较容易解析各种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功能。故赵琛也采用了第二种方法参照五权制度分为纯粹行政、立法行政、司法行政、考试行政、监察行政五部将纯粹行政又分内政、外交、实业、财政、教育、军事、交通等七编。[17]

第三,比较行政法的研究占有一定地位。中国引进的第一本外国行政法著作就是美国葛德奈原著、日本浮田和民日译、白作霖汉译的《比较行政法》(东京译书社1902年初版,民友社1913年再版)。此后孙丕基于1913年发表了《比较行政法表解》,上册总论下册各论均由上海科学书局出版。1931年,南昌普益书局出版了美国葛德罗的比较行政法的新版本《美法英德比较行政法》(谢晓石翻译)。这样比较行政法研究在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诞生过程中也得以展开。虽然,在这方面中国人自己写的作品不多但因中国行政法几乎全部是从国外引入故外国比较行政法作品的翻译出版对中国的行政法研究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行政法史研究开始起步。这方面最可称道的就是织田万的《清国行政法》。一般而言一门学科的比较部分和历史部分的研究的展开是这门学科开始形成、定型的标志之一。就中国的情况而言中国古代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但中国作为一个具有几千年文明史的庞大的帝国其治理和运作必然需要建立一批高效齐全的行政机关配置数量众多的官吏。因此中国古代的官制十分发达对官吏的规制的法律、法令、条例、规章等十分健全。而对这些内容的研究,是中国行政法研究所不可回避的。《清国行政法》的出版就做了这件工作。尽管做的人是日本学者而非中国人但其结果是一样的。由于《清国行政法》的出版不仅为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奠基添加了一块砖石也为中国现代行政法学的研究提供了历史素材。

第五,注释法学的色彩比较淡。与中国近代民法学、刑法学和诉讼法学等学科以注释民法典、刑法典和诉讼法典为基本形态从而具有鲜明的法典注释学的情况不同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注释法学色彩比较淡。从民国时期出版的几大行政法学家如白鹏飞、范扬、赵琛、张映南、钟庚言、管欧、林纪东等的作品来看基本的模式都是先介绍论述行政、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基本内涵行政组织、行政作用(行政行为是重点)、行政救济等的基本原理然后运用西方行政法理论来具体阐述中国在五权宪法的体制下各个行政机关的组织和功能(行政法各论部分),象其他学科那样依据法典的条文作一条条的释义的作品几乎没有。

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注释法学色彩比较淡其基本原因是在当时的中国没有大的行政法典,我们既没有统一的行政组织法也没有行政程序法也没有行政诉讼法等。由于没有大的法典作依托注释法学色彩比较淡因此也带来了一定的副作用即近代各国行政法研究均遇到的问题,就是行政法学科的领域比较宽泛体系比较庞杂而不象民商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那样比较集中比较紧凑-以法典为核心集中论述展开研究。这似乎是行政法研究者的共同的感叹。第六接受了西方福利国家的行政法学理念。在移植西方行政法理论、构建中国近代行政法学时一方面西方已经从崇尚个人主义转为强调社会利益,故引入的理论已具有明显的社会价值的色彩另一方面中国历来忽视个人强调国家、集体和家族的利益。在此传统之下学术界较易认同社会本位的行政法理论。因此,中国近代行政法学从其诞生之时起,就具有模仿西方福利国家行政法理论的强烈性质。

第七,重视行政组织的研究。在民国时期出版的行政法作品中,行政组织的介绍和研究占有相当的篇幅。在这方面,各位学者都运用西方行政组织的研究成果,结合中国五权政府的实践,对各个政府机关作了详尽的分析和阐述。如白鹏飞在《行政法大纲》上卷总论中,就对民国政府中的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和监察院等作了非常细致的论述。

第八,行政诉讼研究比较落后。与大量行政法总论和行政法各论的书籍的出版,以及对行政作用、行政组织及各行政部门法的研究状况相对,行政诉讼的研究在民国时期比较落后,与该学科的整体发展水平不相适应。惟一一本比较系统的行政诉讼法著作是从外国引进的,即上述美浓部达吉著、邓定人翻译的《行政裁判法》。而国人自己撰写的行政诉讼法著作一本都没有。出现这一特点的深层次的原因,不全在学术界自身,而在于中国数千年封建专制体制下的重国家轻市民、重义务轻权利的政治生活实践的必然体现。

参考文献:

[1]参见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170页。

[2]关于这三名行政法学家的作品的详细内容,参见何勤华著:《20世纪日本法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二章“公法学”;何勤华主编:《二十世纪百位法律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380、412页。

[3]英文为Frank.J.Goodnow,ComparativeAdministrativeLaw,美国纽约哥伦比亚大学教授葛德奈(也译为“古德诺”)原著,(日)浮田和民译,白作霖译述,东京译书社1902年初版,上海民友社1913年1月再版。主要内容为:一、分权论;二、中央行政论;三、地方行政论;四、官吏之法律;五、行政部之作用;六、行政部之监督等。

[4]此数字只涉及行政法总论、各论及清末行政管理领域的一些专题性著作与译著,不包括人事制度、行政管理、行政监督、市政建设、地方自治、行政基本法(行政程序法、国家公务员法、国家行政人员奖惩法、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特别法即教育法、科技法、民政法、文化管理法、卫生管理法、救灾法、邮政法、海关法、社团法、社会法、军事法、民族宗教侨务法以及各种行政法规法令汇编类作品。

[5]这些论文中有一部分已被全文收入由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第二卷“法律篇”,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本书的封面与扉页上印的都是“行政法”,而正文页上的书名则为“行政法泛论”。

[7]由于本书中对行政诉讼的论述,与此时期日本学者的论述基本相同,而我们在前面评述曹履贞编辑的《行政法》一书时已经作了介绍,故这里对行政诉讼问题,就不再展开了。

[8]当事人因共同之目的,而表示其意思,依此意思之合致,始构成法律上有效之单一意思,此称为协定。如政府之提案,议会之议决,二者相合而制定国家之法律;或关系到两个以上之官署的事项,各主管官署相互协议而决定之国家意思等。

[9]国家与人民之间,依合意而定法律关系者,称为公法上之契约。如官吏之任命,国立学校之学生入学的许可,公共企业之特许,公有物使用权之特许,公费留学生的选定等。

[10]吴氏为吴经熊,张氏为张知本。

[11]参见(日)美浓部达吉著、黄屈译:《行政法总论》,上海民智书局1933年版。

[12]参见罗豪才、孙琬锺主编:《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中国行政法学”一章为罗豪才、甘雯、沈岿撰写。

[13]白鹏飞著:《行政法总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导言。

[14]如管欧在《行政法各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自序中就明确指出,将西方先进的行政法观念与中国的具体国情相结是中国政府与行政法学工作的共同责任之一:“行政法规既为国家行政之规范,一方面应使该项法规适合国情,期切实用;一方面亦应不忘以新的意识,融铸为法规之新元素,以作推进政治之先导,是在政府当局与治斯学者共负之责任。”

近代文学论文篇10

二、中国教会大学农业教育的历史作用

中国教会大学作为基督教传播福音的途径以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文化入侵的工具,这是由建立动机所决定的,但是中国的教会大学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的“世俗化”和“本土化”,逐渐成为以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这是教育工作者和中国社会进步力量共同作用的结果,中国教会大学成为中国近代高等教育史的一部分。中国教会大学的农业教育在中国农业教育史上虽然不是最早设立的,但其教育方法之先进和效果之显著,是同时期其他学校模仿学习的典范,对中国农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教会大学自身的局限以及西方农业教育与中国社会实际情况的不适应,也对我国的农业教育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第一,中国教会大学的农业教育促进了中国基督教事业的发展。中国教会大学开设农业教育对中国基督教事业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首先,培养了一批具有农业知识背景的传教士,促进了中国农村地区基督教传播工作的发展。中国教会大学的农业教育作为基督教差会农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通过农民最能了解的方式对农民宣传基督教福音,并用最有效的方法帮助农民过一种收支平衡的基督徒生活”[3]。农业教育通过农业相关事务把传教士和农民联系起来,不仅加强了二者的联系,而且农民的生活水平得以提高,使他们有条件参与到宗教活动中来。其次,增强了中国基督教教会的自立。基督教作为外来宗教,起初所有中国的教会都受到外国差会或外国传教士的控制,随着中国基督徒人数不断增加,以及中国教会“自养、自治、自传”运动的开展,许多本土传教士要求洗去中国教会洋化的色彩,中国教会大学的农业教育通过培训中国传教士的农业技能,使他们学会了农业生产,这无疑从财政上促进了中国教会的自立。最后,促进了中国基督教农业宣教会的发展。教会大学的农业教育一方面直接为农业宣教会输送人才,另一方面通过教育扩大了农业宣教会的社会影响力,例如许多教会大学的农业实验场地是由学校和相关农业宣教会联合开办的,通过教学实践活动把学校、农业宣教会和农民联系了起来,从而促进了中国基督教农业宣教会的发展。第二,中国教会大学的农业教育培养了一大批农业人才。中国教会大学培养的农业人才不仅包括农业技术指导者,还包括农作物科研者,不仅包括农业教育者,还包括农业相关的政府部门官员。中国教会大学培养出来的农科专业学生,虽然大多漂洋过海继续自己的学业深造,但是最终大部分回到了祖国,奉献于中国的农业事业。例如金陵大学农学院从开设高等农业教育到抗战爆发,共培养1200余人,约占当时所有教会大学农科学生的三分之一,根据后来调查统计,这些人中95%都在中国从事农业科研或教育工作。教会大学培养的农科毕业生虽然极少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但是他们对中国近代农业的贡献是不容小觑的,例如岭南大学毕业的卢永根和郑儒永2位中科院院士,他们对中国的农作物遗传学和系统真菌学做出了重大贡献;另据《中国科学技术专家•农学篇》统计,在《植物保护卷1》中约45%、《作物卷1》中约30%以及《土壤卷1》中约20%的科学家都来自于金陵大学[4];除了这些农业教育者和农业科技工作者之外,还有许多如原农业部粮食生产司司长王绶等农业官员,他们在不同的岗位上,为中国农业的发展贡献着力量。第三,中国教会大学的农业教育促进了中国农业教育的发展。教会大学的农业教育为中国近代高等农业教育的学制改革提供了样板,促进了现代农业教育体制的形成和发展。清末时期西方的坚船利炮使中国看到了与世界的差距,一些开眼看世界的改良者希望通过洋务运动等一系列学习西方的措施,改变中国长时间欺压受辱的局面。作为具有相似社会文化背景的日本通过明治维新成功的使国家走向富强,于是政府广泛派遣官员和留学生前往日本学习,并带回了日本的教育学制,因此民国前期的高等农业教育学制也还是学习日本时形成的“癸卯学制”。随着中华民国成立和国际格局的变化,中国逐渐由学习日本转向学习美国,这时中国教会大学开设的农业教育成为中国学习美国现代高等农业教育学制的窗口,事实也证明了1922年11月1日颁布的“壬戌学制”是以美国为模板确立的“六、三、三、四”学制体系,即小学6年、初中3年、高中3年、大学4年,至此中国现代高等农业教育学制最终确立。此外,中国教会大学的农业教育还促进了教学模式的改变。1903年的“癸卯学制”规定高等农业教育因地制宜设置课程,不仅学科建设不全,而且教学时间短,如按规定除农学是4年毕业外,森林、兽医、土木等专业都是3年毕业,外加实践教师的严重缺乏,学生几乎没有实践课程。而美国农业教育模式受实用主义教育思想的影响,特别强调教育、研究和推广相结合,中国的教会大学完全引入了这一教育模式,不仅建立了许多大型实践场所,而且以乡村建设为己任,在农村积极推广先进的农业种植技术,这种教育、研究、推广“三位一体”的教育模式,给中国农业教育提供了示范,直接影响了近代中国农业教学模式的改变。中国教会大学的农业教育虽然在中国教育史上只存在了半个世纪,但是它为新中国农业教育奠定了基础,是我国农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金陵大学的农学院现今成为像南京农业大学等许多农业专门大学的一部分,岭南大学农学院成为华南农业大学前期基本的组成部分,还有许多其他教会大学的农业教学院系在1952年高等院系大调整后都被并入其他大学,并继续延续和发展着,这些农业教育院系所依托的教会大学虽然都消亡了,但是他们为我国农业教育发展做出的巨大贡献是不可磨灭的。第四,中国教会大学的农业教育提供了实践教学的示范,加强了学校与社会的联系。中国教会大学的农业教育一个最突出的特点就是采用教育、研究、推广“三位一体”的教育模式,其根本的动因在于学以致用,在实践中教学,在教学中实践。而当时中国的国立学校基本上还属于经院式教学,理论与实践得不到很好的联系,这种“三位一体”的教学模式为其他学校提供了学习的范例,为加强中国农业教育的实践教学起到了促进作用。另外教会大学的农业推广还使学校与农村、师生与农民零距离接触,不仅消除了中国社会和百姓对教会大学的隔阂,而且为教学科研提供了素材,“开辟了通向社会并为社会所认同的道路,同时也为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发挥了自己应有的作用”[5]。第五,中国教会大学的农业教育帮助农民改善了生活条件。教会大学认为“农业推广乃一种具有教育性之工作,旨在服务及教导农民及其家庭经营农业,并协助解决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之一切问题。……是以凡有关农业推广之设施,须以改善农民生活为基本原则”[6]。他们利用演讲、展览、演示等方法把先进的农业技术和改良的种子分发给农民,提高了农民的种植技术和作物产量,通过农业推广间接改善了农民的生活条件。如金陵大学农林科每年通过农业推广受惠的农民人数多达10余万,在蚕桑方面每年分发优良桑苗10余万株,无毒蚕种3万余张,极大提高了蚕农的收益[7]。除了帮助农民在生活物质上的改善,教会大学的师生来到农村通过传播福音以及先进思想观念,在心灵上也改变着农民。在看到中国教会大学农业教育的历史贡献外,还应该看到它的弊端,这是由教会大学的建立动因以及特殊属性决定的。教会大学归根到底是为基督教服务的,农业教育拉近了传教士与农民的距离,方便了基督教势力的渗透,而且从国家层面来说,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文化入侵的重要途径,培养了一大批亲美份子。从教会大学自身来看,由于受到治外法权的保护,长期游离于国家掌控之外,而且与中国社会实际相距较远,其农业教育模式不能完全适应中国,如中国农民识字率和人平均土地要远低于美国,造成先进的农业生产设备无法在中国广泛使用。

近代文学论文篇11

近代的中国哲学建设,在学科分类体系上逐步接受了西方的学科分类;在内容的来源和取舍方面范围逐步拓展,从诸子学说、到汉学与宋学,以及儒学、道学到佛学都逐步纳入中国哲学的阐释范围;在路向上包含着民族性、阶级性、文化性的不同;在中西文化对比的大背景下发展中国哲学。

近代以来,特别是20世纪以来,中国哲学可分为四个发展阶段:1)学理论准备阶段,时间在“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当时,各种思想还处于介绍传播过程中,而传统文化又处于一种激烈的批判之中,真正的哲学交锋刚刚拉开帷幕。2)理论创立阶段,时间在科玄论战时期。论战主要涉及到时代精神、价值观念、理想追求、道德标准和文化走向等问题,包含了科学与哲学,科学价值和人文价值、理性与非理性等内容,产生于中西文化大交汇与大碰撞背景下的科玄论战在中国现代思想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意义。

因此,它标志着中国哲学新境界的曙光。3)理论发展阶段,20世纪30年代起,哲学大家纷纷推出自己的理论体系,如冯友兰先生的“新理学体系”、金岳霖先生的“知识论体系”等,所以这一时期成为中国哲学的繁荣期。4)理论转型及嬗变阶段,从50年代到70年代,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实践相结合产生了思想,使20世纪中国哲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转折。80年代以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终确立,邓小平理论的逐步完善并最终成为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中国哲学和中国的其他各项事业一道步入新时代。

2中国哲学马克思化的可能性

一个哲学派别中各哲学家的思想即是实际的某种哲学体系,代表或拟代表某种本然哲学的体系。哲学是显示本然的哲学系统的一种途径和方式,是不同社会和时代背景下,对本然哲学的表达。本然的哲学体系是一般,实际的某种哲学体系是个别。这样,中西哲学就有了通约的基础。中西哲学都是具体的哲学体系,其中都有哲学的一般。各自的一般相对于另外的具体的哲学体系来说就必然是特殊。中西哲学的融合,必然是中国哲学的一般(相对于西方哲学就是特殊)和西方哲学的一般的结合。

中国哲学要相对独立地发展,就必须把中国传统哲学所蕴涵的哲学问题、独特的方法和价值进一步发掘出来,为解决人类哲学和现实问题提供来自于东方文化传统的独特智慧,展现其自身的价值和意义。对于中国哲学解读而言,任何西方哲学的概念、方法的引进和运用都必须经过一系列消化、调整和自我限定的过程,这必然有助于彰显中国思想的特质和增加中国传统思想的丰富性。

在现代的知识状况下,中国哲学只有全面深入地与西方哲学以及世界其他哲学思想开展相互交流和批判,将中国传统哲学的内容和价值依据现代知识形态加以表现和重构,使其所内蕴的哲学问题和意义以普遍和通适的哲学形式表达出来,要充分挖掘中国传统思想范畴原本就具有的意象性与丰富性,而不是简单地把它们平面化和表面化。以哲学来论释中国传统思想,成为我们接续传统的一种门径,应当能够帮助我们接近而非疏远往昔先圣先贤们的深沉思考,深化对于他们生活世界的理解。中国哲学才能展示其自身对哲学问题的独特理解,确立中国哲学的合法地位,成为建设未来世界哲学的重要力量。

中国哲学的发展呈现出多样性是很自然的。在今天,我们应该从跨文化的视界中去理解和把握中国哲学的特质及其对世界、对未来的意义。未来中国哲学的发展既然是面向世界的,它必定会再次面对东西方哲学由对话生发的多缘性因素和机遇。

中国哲学既要立足于传统,又要面向现代。就中国哲学的建设来说,这一新文化建设的实践为自身提供了发展的动力和机遇,只有在更为广阔的文化视野审视下,中国传统哲学才能寻找到面向现代和未来的真实途径,也只有深入参与到新文化建设的实践中,中国哲学才能为中国社会的发展服务,在世界多元文化格局和人类交往理性的建构中获得发展,展示其自身对哲学问题的独特理解,提供解决人类哲学问题的崭新智慧。

3中国哲学马克思化的现实性

只要人类还在思考,哲学就必然存在。只要哲学存在,哲学的学科范式就永远处于尚未完成的状态之中,也就不会有终结的时候和终结的形式。一切文化的形成与发展都是一个历史选择的自然过程。佛教传入中国后,经历了汉宋之间近千年的吸收转化,才真正融入中国社会,才孕育产生出中国化的禅宗与佛学化的理学与心学。

纵观20世纪的中国哲学发展,东西文化撞击交流是一个贯穿始终的主题。而当代中国哲学的紧迫课题是重塑当代中国文化精神与价值取向,不但要反省旧的文化观念与思维模式,考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文化背景,而且更应树立新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文化理想、价值观念和道德规范,以引领正处于急剧变革中的新纪元。

中国哲学马克思化的理论,既是改造和创造客观世界的哲学理论,又是改造主观世界、塑造新人品格的哲学理论。中国哲学高度重视理想人格,首先,在个人的自我价值上是“谋道”,即追求真理的高尚品格,有所谓“士志于道,而耻于恶衣恶食者,未足与议也”(《论语·里仁》),“君子谋道不谋食”(《论语·卫灵公》)之说。其次,在人际关系上倡导“仁”,,有所谓“仁者爱人”,亦即“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论语·雍也》);也倡导“义”,即正确处理人与人之间、人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孟子·告子上》)第三,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上,表现为既要有生的义务感,强调人生意义在于报效国家和社会;又要有历史的责任感,强调“究天人之际,穷古今之变”;还要有道德教化的使命感,关心社会道德秩序的维护和道德理想的追求;以及政治抱负,修身与正心,是为了“治国、安天下”(《大学》)。另外要有忧患意识,关注民族安危,国家兴亡,如林则徐所誓:“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赴戌程口占示家人》)中国古代哲学中倡导的为人之标准、修身之目标、正心之根据,这些积极思想经过吸收,被中国哲学马克思化理论纳入自己的思想体系之中。

我们从马克思到邓小平的论著中可以找到诸如批判性的解放思想、方向性的实践规律论断、纠错性的自律意识等等观点,现在需要揭示这些论点之间的历时关联和逻辑关联。“解放思想”不是哲学概念,蕴含其中的“实践批判性”才是哲学论断,“从国情出发”不是哲学概念,中国社会具有中介过渡性才是哲学论断。

和邓小平的哲学思想通常理解为马克思主义本土化、民族化形式,其实其中不仅深刻地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精神实质,而且内在地熔铸着中国传统哲学的精髓。这一过程,既是马克思哲学中国化的过程,更是中国哲学马克思化的过程。“中国经验”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结晶,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成果,同时又是中国哲学马克思化理论成果。发展是硬道理,中国哲学只有发展了,世界的目光才会正眼相看,中国哲学也才能登堂入室而获得普遍认同。发展具有绝对的裁决权。中国哲学的力量以及它对未来世界的影响取决于中国的国家发展与民族崛起。中国的强大对中国哲学未来形态与存在方式及影响力始终都具有先决意义。

中国哲学的现代建设和未来发展具有前瞻性。中国哲学的前瞻性并不妨碍中国哲学的传统性,体认时代的精神,把握时代脉搏,并较好地深入中国哲学固有的精神世界之中,则是中国哲学现代建设的时代目标。中国哲学建设的前瞻强调中国哲学自主性和批判性;中国哲学建设的传统性强调中国哲学对历史的接纳性和继承性,融会贯通于二者,中国哲学的建设就会形成引领新时代的“智力支持”和“思想动力”。

参考文献

[1]郑家栋.“中国哲学之合法性”问题的由来、实质及其对于相关讨论的期望.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1).

[2]彭永捷.论中国哲学学科存在的合法性危机.关于中国哲学学科的知识社会学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2).

[3]李振纲,程志华.中国哲学系列报告综述.光明日报,2005-2-15.

[4]俞吾金.一个虚假而有意义的问题———对“中国哲学学科合法性问题”的解读.复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

[5]方松华.20世纪中国哲学论纲.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4(2).

近代文学论文篇12

自1840年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国家之后,清政府面对列强屡战屡败。当时许多有识之士强烈要求变法,建立新的制度,以富国强兵,抵御外侵。本文就当时清政府变法过程中以德国法为范本来改变传统中国封建法律的原因,中国引进德国法的直接途径和间接途径,德国法对中国近代法制的积极影响作了客观分析和研究,指出中国近代法制是以德国法为蓝本、并间接参考了日本明治维新后仿效德国法基础上制定的日本法。德国法对中国近代法制由落后残酷的封建法变为相对先进文明的资本主义法具有积极影响。 作者王立民,1950年生,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博士。 1840年以后,清政府与列强频频交战,又屡屡败退。许多有识之士强烈要求变法,以富国强兵、抵御外侵。鉴于“如今日中国不变法,则必亡是已”①,清政府不得不接受变法要求。那么,中国变法应以哪种法律为范例并作为重点引进对象呢?首推“欧法”,其中主要是德国法。以后的历史也证明,德国法对中国清末时期的影响最大,与其他国家的法律相比,可称第一。 一 为什么中国重视从德国引进其法律呢?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当时的德国法是欧洲最优秀的大陆法。德国法继承和发扬了罗马法的优良传统,是罗马法的直接继承者。“播乎欧洲为罗马法系,是为私法之始,更进为日耳曼法系。”②罗马法被认为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③。德国法又优于罗马法的其他继承者。就以民法典来说,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虽同宗于罗马法,但前者更胜后者一筹。“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同属大陆法系,但前者编纂于后者施行一个世纪以后,因而,更能取得法学实践和理论上的成就。各国法学家都认为前者比后者更系统化、现代化、条理化,用词更简练,内容更确切。”④这同样为其它欧洲国家的民法典所不及。正因为它的这种优越性,所以德国法实是当时欧洲大陆法系中的最优秀者。德国法的这一优越性由其独特的社会条件为背景,其中它的古典哲学尤为注目。德国的古典哲学在世界上享有盛誉,它在唯物论和辩证法方面的成就,为世人所信服。以这种哲学为基础,德国法便具有了逻辑严谨、概念精确和规定细密的优点,民法典就是如此。“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更为发展,它有德国的古典哲学为基础,能准确地表达法条的含义。”⑤与此有关联的是“德国的立法技术比较好”⑥。中国的传统法律以成文法为特征,接近大陆法,远于普通法。因此,中国在引入“欧法”的时候,首选欧洲的大陆法,并以它的最优秀者德国法为主要参考模式便是顺理成章之事了。 第二,有引进德国法并取得成功的先例。在中国吸收德国法以前,已有许多国家引进过德国法并取得成功。这里既有欧洲国家,也有亚洲国家。在欧洲,德国法作为大陆法的优秀者而被一些欧洲大陆国家所援用,并成功地制定了自己的法律,形成了自己的法制。其中,袭用德国民法典的情况十分普通。“德国民法典被中欧一些国家所接受,因为它被认为是最好的。”⑦对于这一点,清政府的考察团成员在考察欧洲后,亦有深深的体会。一位考察大臣在回国后说:“详考(欧洲)各国制度,以德为主,以各国为辅。”所以,他认为中国有必要学习德国的各种制度,“妥筹办法”⑧。在亚洲,日本是出色引入并运用德国法的国家。以军事法为例。日本在甲午战争前已沿用德国的军事法,并使自己的军队日益强盛,以致能在甲午和日俄战争中取胜。“日本军事无论事之巨细,无不奉德国为师,甲午之役,既经战胜,去岁夏挫强俄。”⑨其他国家能在接受德国法后变得强大,中国为什么不能以他们为鉴,也走一走这条路呢。 第三,德国的有些社会情况近似于中国。德国虽是欧洲国家,但与其他欧洲国家相比,有些社会情况较近似于中国。比如国家的政体和人民的勤俭质朴之风都是如此。经过考察和比较,一些清政府的要员已认识到德、中的政治制度十分相近。当时任直隶总督的袁世凯曾说过:“各国政体,以德意志、日本为近似吾国”。因此,他认为有必要再派员出使到德日两个国家,去进一步了解宪法情况。“拟请特简明达治体之大臣,分赴德、日两国,会同出使大臣专就宪法一门,详细调查,博访通人,详证故事”。⑩清末考察大臣戴鸿慈在德国考察数月以后,觉得德国人民的勤俭质朴的习俗与中国人民的非常相似,说:“其(德国)人民习俗,亦觉有勤俭质朴之风,与中国最为相近。”法律植根于社会,其内容又由社会所决定。因此,在相似的社会情况下,完全有可能适用相似的法律。中、德相似的社会情况,为中国引入德国法提供了有利条件。 第四,德国又是当时快速崛起的欧洲国家,先进的法律还需以其突出的社会效应为佐证,否则其先进性还不能充分体现。德国法的一个功绩在于促使德国快速崛起,并成为欧洲的一个强力国家,在许多方面都处于领先地位。这一事实已为当时的清政府官员所接受。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张之洞在《创设陆军学堂及铁路学堂折》里,称赞德国的陆军是“甲于泰西者”,铁路有“十万里之用”。因而,他大声疾呼要“仿照德制”。⑾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康有为在《请开学校折》里赞扬德国在教育方面的显著成绩,说:“今各国之学,莫精于德,国民之义,亦倡于德。”所以,他主张“请远法德国”。⑿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戴鸿慈等人在《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戴鸿慈等奏到德后考察大概情形暨赴丹日期折》中,盛赞德国快速变强“定霸”的史实,说“查德国以威定霸,不及百年”。因此,他也认为应“以德为借镜”。⒀事实最具说服力。它使中国人深信,德国法确是一种行之有效、能使国家强大的一种法律。 一个国家要引进另一个国家的法律,总会从准备引进法律的本身情况及其效果、自己的社会情况等各方面进行考虑,并选择最佳者和最适合本国情况者为己所用。从以上德国法本身的先进性及其实施后所得到的良好社会效果、中国和德国比较相似的社会状况等方面显示,当时中国把德国法作为重点引进对象是一种合适的选择,也有其一定的必然性。 二 德国法对中国影响的途径主要有两条,即直接途径和间接途径。直接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翻译出版的德国法典及法学著作中接受德国法。引进外国法,翻译出版外国法典和法学著作不可缺少,这是一条必由之路,而且历史上已有日本先例。沈家本在《沈寄簃先生遗书·新译法规大全序》里明言:“欲明西法之宗旨,必研究西人之学,尤必编译西人之书”,日本“其君臣以下同心同德,发愤为雄不惜财力以编译西人之书,以研究西人之学,弃其糟粕而撷其英华。”中国也模仿日本,走了这条必由之路。需指出,中国编译德国法典、法学著作在欧洲各国中为首,而且趋势是数量不断增多,所占比例也逐渐提高,以至超过日本,只是在总数上仅次于日本。在这里,以沈家本四次统计的数字为例。⒁光绪31年3月沈家本在《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列出了法律馆近一年中已出版和正在校对出版的法律和法学著作共12种,其中日本最多,占8种,德国次之,有2种。还有法国、俄罗斯各1种。光绪33年(1907年)5月沈家本在《修订法律情形并请归并法部大理院会国办理折》里,对已译和正在译的法律和法学著作又做了一次统计,共为31种。其中,日本的也最多,占12种,德国又次之,有4种。其他还有法国、意大利、荷兰等的著作,但数量均不及德国。宣统元年(1909年)正月沈家本再次对自光绪33年法律馆离部独立以来翻译和正在翻译的法律和法学书籍作了一次新的统计,共有43种。其中,日本仍占优势,有13种,德国还是第二,占8种。还有英国、美国、奥地利和法国等国的,但数量上还是不及德国的。宣统元年11月沈家本在《修订法律馆奏筹办事官折》里,最后一次对翻译的法律和法学著作作了统计,总为14种。其中,德国和法国的最多,均为4种。日本降为第二,为3种,比德国的少了25%。另外,还有奥地利的,仅2种。由此可见,当时中国把翻译德国法律和法学书籍放在极为重要的地位,其他西方国家的皆有所不及。至于日本的,中国当时是设法从日本的法律和法学著作中得到德国法,这是德国法间接对中国的影响。这个问题在下一部分中还会详述。总观已翻译的德国法律,门类已十分俱全,涵盖了刑法、民法、海商法、国籍法、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等一些重要部门法。至此,德国法被大量介绍到中国。 其次,从驻外使节的了解中接受德国法。当时,清政府对驻外使节有过“出使各国大臣应随时咨送日记等件”的规定,要求他们把“凡有关涉事件,及各国风土人情,该使臣皆当详细记载,随时咨报”。其中,自然包括法律。特别当国内准备和进行变法时,这些驻外使节尤为注意各国的法律制度,并进行比较,从中发现优劣,以为变法之用。光绪15年(1889年)刚升授湖南按察使的薜福成,继任驻英法意比外交官。第二年的一月,他走马上任,历时4年。任职期间,他走遍欧洲,并非常注意各国的法律制度,看到了它们的长处。因此,他竭力推崇“西法”,说:“然则今之立国,不能不讲西法者,亦宇宙之大势使然也。”而在“西法”中,他认为德国法属于“尽善”者。他在考察了西方的议会制度并进行比较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西洋各部立国规模,以议院为最良。 然如美国则民权过重,法国则叫嚣之气过重;其斟酌适中者,惟英、德两国之制颇称尽善。”⒂这些外交使节把了解到的德国法的情况带到国内后,对清政府上层官员的决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再次,从德国在中国设立的司法机构及其法律中接受德国法。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不断丧失主权和司法权。德国和其他列强一样,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并在中国建立了自己的司法机构,实行自己的法律。“中国通商以来,即许各国领事自行审判,始不过以彼法治其民,继渐以彼法治华民,而吾之法权日削,近且德设高等审判司于胶州……。”⒃这种以德国自己模式建立的司法机构和施行的法律,也属德国法,是德国法的一个部分。它们虽攫取了中国的司法权,带有明显的殖民主义色彩,但通过它成为司法活动,却向中国输入了德国法。这种法与当时的中国法相比,中国法相形见拙,其落后性显而易见。如果中国能引入德国法,也实行行政与司法分立等一系列先进的法律制度,便可减少许多弊端。这一点已被当时的高层中国官员所认识。光绪32年12月御史吴钫在《厘定外省官制请将行政司法严定区别折》内明确提出:“若使司法分立,则行政官得专意爱民之实政,而审判官惟以法律为范围,两事既分,百弊杜绝。”⒄这里的“百弊杜绝”显然有所夸大,但此奏折里的这番话至少能说明,中国的官员已受到德国法的影响,感受到德国法的某些长处。 最后,从到德国考察的考察团中接受德国法。清朝末年,清政府派出一些考察团到西方的一些国家进行考察。考察团成员在德国考察期间,注意到了德国的法制情况,每到一处皆细心观察,增加了不少感性认识。今天,从他们保留的日记里仍可清晰可见。光绪32年2月中国的一个考察团对德国的议会、裁判所、监狱等地方均作了实地考察,并把有关情况详细地记载在他们的日记里。这里摘录两段以证之。 2月19日“午一时,往观裁判所。此普鲁士王国裁判,属之内部,柏林止此一所,自高等法堂至小法堂皆在焉。先观小法堂,上坐者五:中为正法官,次为陪法官二人,又次则书记官一人,政府所派检查官一人。旁一栏设有几,被告者坐之。面法官者,为辩护士位。其余四人,率司书记者也。廷丁往来传递案卷及伺侯观客。室前,即听审栏。入观者随意,惟严整勿哗而已。次观高等法堂,规模稍广。” 2月29日下午“观监狱。柏林监狱凡二,此重罪监狱也。每囚一室,室中有工桌。各囚皆于室中作工,无杂居者。其床有机括,日间则几桌也,及夜,引其机,即成一床。故室小不觉其狭,诚善法也。……囚徒作工,大都为织布、斲木之类,皆为公家所用,不以出售。”⒅ 考察团在完成考察任务回国后,还需汇报朝廷,反映事实,综合优处,以被政府所借鉴。一个考察团在奏折里陈述了德国军事制度中一些可借鉴的规定,说:“此次臣等在德最久,于德之军政考察尤详。”“查德国自皇子、亲王以及贵族子弟,无不入伍从军者,士兵供职军伍,则乡里咸以为荣。”“查德国优待军人,无微不至,国家除赏恤特典外,其佩勋章而服军服者,在朝荣宠有加,在野则礼敬不懈。推之营中之酒食、器皿,则有半价之特章,轮船、汽车、戏场、照像馆,则有减价之利益,年老则有养老之典,身后则有抚恤之恩。”⒆通过考察团这一途径,可见,德国法也源源不断地被纳入到朝廷,影响到中国。 以上四条途径从不同角度把德国法直接渗透到中国,并为清政府在变法中采用德国法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三 德国法在清末还通过间接途径影响中国,这一途径主要是通过日本法来实现的。具体地说,其方法亦有多种,如翻译出版已仿效德国法的日本的法典和法学书籍,聘请日本法学家来讲学和帮助制订法典,派遣留学人员前往日本学习法律,等等。但是醉翁之意不在酒,中国并非就学日本法而学日本法,相反是把学日本法作为学习和引进“欧法”,特别是德国法的一个中介途径。一位德国学者曾客观地说过:“日本宁愿编制德国式的法典以保留欧洲大陆法模式。”“日本吸收西方法律起了双重作用,日本不像其他国家那样只把外国法作为比较对象,而且在中日两国接受外国法的过程中还起着联结作用。”⒇那么,中国为什么要把学习日本法作为引进德国法的一条间接途径呢? 其一,当时日本法中的主要成份是德国法。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后,有过一段全面接收德国法时期,时间约在19世纪的80年代至19世纪末。在这一时期中,日本在大量抄袭德国法的基础上,制订了自己的法律,其中包括宪法、刑法、民法、商法、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因此,这一时期的日本法律实是德国法的翻版,德国法是其中的主要成份。关于这一点,日本法学家至今都直言不讳。伊藤正己主编的《外国法与日本法》一书在第三部分中专门阐述了日本对外国法的接受问题,其中就把19世纪80年代至19世纪末作为德国法起支配作用的时期。(21)对于这一事实,清政府的官员也一清二楚。沈家本曾把日本法说成是“模范德志者”。(22)事实也是如此,就拿民事诉讼法典来说吧。“当时(19世纪末叶)日本正在积极制定各种法律,就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了第一部日本民事诉讼法(1890年)。这一部日本民事诉讼法几乎就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翻译本,为日本沿用了30余年,到1926年才加以修改,删除了一些不适合日本国情的规定(如“证书诉讼”等)。”(23)日本这样做也是出于无奈,其直接压力来自西方列强。因为,只有法制改革,才能收回被他们攫取的治外法权。“由于希望尽快改革,没有更多时间根据国情和吸收外国法律的积极因素以制定出真正切合本国实际的法典,而只能主要地依赖外国法典。”(24)中国在清末大量翻译出版的日本法律和法学著作,也正是日本在这一时期制订的法律和编写的法学著作。因此,中国引进日本法也就意味着引入了德国法。 其二,日本靠近中国,文化又比较接近,易从中学到德国法。日本曾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从中国吸取文化,其中包括法律,只是在明治维新后才大量从西方吸取文化。《日本国志·邻交志序》说:日本“中古以还瞻仰中华,出聘之东冠盖络绎,上自天时、地理、官制、兵备,暨乎典章制度,语言文字,至于饮食居处之细,玩好游戏之微,无一不取法于大唐。近世以来结交欧美,公使之馆衡宇相望,亦上自天文、地理、官制、兵备,暨乎典章制度、语言文字,至于饮食居处之细、玩好游戏之微,无一不取法于泰西。”同样,中国学习日本也一样,比较方便。关于一点,中国人毫不怀疑。康有为早在《南海先生四上书记·上清帝第五书》里就已说:“闻日本地势近我,政俗同我,成效最速,条理尤详,取而用之,尤易措手”以后,一位清政府的度支部主事甚至在奏折中请求清政府学习日本的立宪制度,说“中国于日为同种,而帝国宗旨亦近,则立宪自宜取师于日。”(25)日本的这一情况明显优于受德国影响的西方国家,因为他们远离中国,而且文化又差异较大,如果从他们那里引进德国法就会面临费重道远的问题。相比之下,中国当然会选择舍远就近的途径,从日本引进德国法。 其三,日本法律比较俱全,法学也相当发展。日本在接受德国法的同时,即不断制订自己的法典,发展自己的法学,尽管充满了德国因素。至20世纪初,日本法律已经比较俱全,法学也相当发展,有关法典和书籍足以被中国人翻译出版并借鉴。加以中、日文字非常相近,这便是一条十分理想的学习德国法捷径。这正如康有为在《进呈日本明治变法考序》中所言:“若因日本译各书之成业,政法之成绩,而妙用之,彼与我同文,则转译辑其成书,比其译欧美之文,事一而功万矣。”事实也是如此。中国在清末翻译出版了大量的日本法律和法学著作,其数量在各国之首。关于这一点,一位德国学者曾这样简要地叙述过:“由于日本将法国和德国的法律本译成日文,已创造了一套法学辞汇,旧中国由于书面文字相同可以借用。日本在19世纪末各部法典编成后,德国法的影响加深了。因此,当旧中国决定采纳外国法律制度时便主张采纳德国法,这是不奇怪的。”(26)德国法就这样通过日本法间接地源源不断地对中国产生了影响。 不过,日本法的这种影响是借助于日本法律和日本文字的形成实现的,因而很易给人们以错觉,似乎是日本法影响了中国,而不是德国法。对此,当时就有人提醒大家,要“溯始穷原”。他说:“中国近多歆羡日本之强,而不知溯始穷原,正当以德国为借镜。”(27)此话不无道理。 四 清末,中国受到了德国法的影响后,便产生了明显的效果,突出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第一方面,德国法被清政府官员以一种正面经验加以运用。为了满足变法的需要,清政府官员在了解和掌握了德国法的一些内容后,便把它作为一种正面经验而加以运用。在他们的奏折里,德国法的内容及其实施经验经常被引用,并作为论证某一观点的重要依据。光绪34年(1908年)考察宪政大臣达寿在阐述立宪问题时,多次提及德国的立宪情况,并把它作为一种可以借鉴的经验,正式向朝廷陈述。他说:“今则普、奥二国既先后立宪矣。”“普国之宪法,协定也,而不能行大权政治。”“查欧洲各国君主,虽亦称皇帝 ,实不过其历史相沿之敬称,而未必即为握有主权之元首。例如德国君主,亦皇帝也,而其实际,乃联邦最高之机关,皇帝与帝国议会、联邦议会,实立于同等之地位。”(28)大臣戴鸿慈在陈述要求编纂法律的理由时,首先以德国为例,进行论证,以期他的建议能为政府所接受。他说:“臣等考之东西各国,所以能臻了强盛者,莫不经历法典编纂时期,而其政策则各有不同。普鲁之士编纂普通国法,以守成为主,置法典改正事务局阅31年之久,逮普法战争以还,德意志有统一联邦之心,设立法曹协会,而帝国法律卒竟厥功,其民法一编,乃阅13年之久而后有成。”(29)可见,德国法被传到中国以后,不仅为政府官员所接受,还逐渐影响到国家的最高决策者,乃至当时的立法。 第二方面,德国法被作为一门课程列入国家的高等教育之中。鉴于德国法在世界上的重要地位,以及它对中国变法的特殊作用,在本世纪初,清政府便把它作为一门课程而列入高等教育之中。在光绪28年(1902年)颁行的《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第二章“功课”的第七节“仕学馆课程分年表”里,明确规定德国法是第三年所学的“法律学”内容中的一部分。“法律学(罗马法、日本法、英吉利法、法兰西法、德意志法)”(30)清政府下台后,德国法仍被重视,并是大学“法科”课程中仅有的三门国别法选修课之一。1913年1月公布的《教育部公布大学规程》在第二章“学科及科目”的第九条“大学法科之科目”中说:“英吉利法、德意志法,法兰西法(选择一种)”(31)的配合学习和研究德国法,更准确地把握德国法的原意,清末的大学堂还把学习德语作为政法科教学中的一个重点,规定德语“政法科”大学生仅有的两门选修外语之一。“外国语惟英语必通习,德语或法语是一种习之。”学习德语的周时数和内容均与英语相同。周时数为8小时;内容是“讲读、文法、翻译、作文”。(32)德国法被列入高等教育的课程后,便可更为系统、广泛地进行传授,其影响也因此而被扩大了。 第三方面,德国法的内容被溶入新订的中国法典中。在清末的变法中,大量的德国法内容被溶入新订的中国法典中,德国法成了中国法典(含法典草案)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已为中外学者所公认。以民法典草案为例。一位德国学者说:“德国的民法制度对中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911年中国的民法(指《大清民律草案》)吸收了很多德国民法典的内容。”(33)中国学者也这样认为。杨幼炯在《近代中国立法史》一书中说:“民律草案(即《大清民律草案》)仿德国潘德吞编制法(Panderkten System),计分五:第一编总则,33条。第二编债权,654条。第三编物权,339条。第四编亲属,143条。第五编继承,110条。”(34)把德国民法典(35)与大清民律草案(36)比较后发现,许多内容确有相同或相似之处。这里仅举两例证之。如关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问题。德国民法典的第165条规定:“人所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大清民律草案在第216条里同样规定了这一内容,而且内容一致,说:“人或向人所为意思表示之效力并不因人为限制能力人而受影响。”又如关于债权中受领迟缓问题,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与大清民律草案的规定很相似。 第四方面,德国法学中的观点和思想也被中国学者所接受并被运用在自己的著作中。这里仅以光绪31年7月由湖北法政编辑社社员编著的《法学通论》和光绪33年6月由陈敬弟编著的《法学通论》(下简称陈氏《法学通论》)来说。德国法学的观点和思想在这两本书内已被普遍运用,几乎遍及每一章节,其表现形式主要是以下三种。 第一种,重视介绍德国法学派的思想。它们往往把德国法学派的思想作为一种具有代表性的法学思想介绍给读者。陈氏《法学通论》在第一章“法律之定义”里,讲到有三种学说曾对法的定义有过很大影响,其中第一种就来自德国。书中这样说:“(第一)即德意志学者康德之说也。其说以为法律者,虽谓为本于人性,然人性本非一定者,故法律亦不能本于人性,乃本于实地之道理也,故不当谓为性法,宁谓为理想法。”(37) 第二种,重点阐述德国法学派的观点。它们在阐述有些法学的观点时,把重点放在德国法学派上,突出它在世界上的位置。《法学通论》在阐述“人种别比较法学派”时,说:“人种别比较法学派者,以人种之区别为基础,比较其法律而研究之者也。例如比较日耳曼人种之法律,与罗马人种之法律。研究其异同,采此方法者,以德意志黑鲁满·坡斯托(Hermann Post)为初。可列尔(Kohler)及可恩(Cohn)等继之。”(38) 第三种,强调德国法学派在世界上的影响。德国的有些法学派作为一种思潮还影响到了世界上其他国家,因此它们在介绍这些法学派时,还专门强调了它们在世界上的影响地位。《法学通论》在讲到历史法学派时,专门强调了德国这一学派对日本的影响,说:历史法学派的“旗帜始挺然出现在世界。沙氏(Savigny)实初祖焉。其言曰:法律者,历史之产物也。由历史自然而生,非人心之理想所能造成,故谓法律为制定法(亦曰认定法),必主权者直接或间接以定之。若非历史上经验得来,必不适合。今德国此派学风最盛,日本亦多实之。”(39) 可见,德国法学派的思想、观点已深入到中国的法学著作,并传播给了中国读者,德国法的影响亦随之而更为深远了。 最后,还需提及的是,德国法的影响在清末以后,仍然存在,这突出表现在本世纪二、三十年代所制订的中华民国民法典。这部法典大量使用德国民法典的内容,所占比例在90%以上。这些内容虽作了修改,不完全同于德国民法典,但它们所遵循的原则,仍可在其中找到。对此,一位研究中国法的德国教授曾这样说:“在1929年至1930年间,中国民法典公布了,它基本上是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的内容。”(40)此话没有违背事实。这从一个重要侧面告诉人们,德国法不只是对清末、而是对整个中国近代社会都产生过非同一般的影响,其程度超过其他国家。今天探究这一问题,对于正确认识我国近代法制,以及在转型时期如何吸收外国法都有重要意义,可以从中发现一些值得借鉴之处。 注: ①严复:《侯官严氏丛刻·救亡决论》。 ②⑧⑨⑩⒀⒃⒄⒆(22)(25)(27)(29)《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833、141、141、202、9~10、823、823、146、845、265、10、51页,中华书局1979年版。 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43页。 ④(34)上海社科院法学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译序,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4页。 ⑤Wang Jze——Chien:《Die Aufnahme des europaischen Rechts in China》,《Archiu Fur Zivilistische Praixis》166(1966),P.347。 ⑥Dr.Karl Bunger:《Die Rezeption Des Europaischen Rechto in China》,《Deutische Landesreferate Zum ⅢInternationalen Kongreβ fur Rechtsvergleichung in London 1950》(1950),P.178。 ⑦(40)Prof.Dr.Which Manthe:《Roman Law in the R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sian》10(1984),P.59。 ⑾《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37页。 ⑿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戊戍变法》第2册,神州国光社1953年版,第219页。 ⒁详见李连贵:《近代中国法律的变革与日本影响》,《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1期。 ⒂钟权河:《走向世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52~353页。 ⒅走向世界丛书:《出使九国日记》卷六,岳麓出版社1986年版,第387页。 ⒇(24)(26)(德)诺尔著,李立强等译:《法律移植与1930年前中国对德国法的接受》,《比较法研究》,1984年第2辑。 (21)(日)伊藤正已主编:《外国法与日本法》(原版),岩波书店1966年版,第172页。 (23)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译者前言”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页。 (28)《东方杂法》第5卷,第8期。 (30)《钦定学堂章程·钦定大学堂章程》,第7页。 (31)《教育法规汇编》1919年出版,第360页。 (32)《奏定学堂章程·高等学堂章程》第2~4页。 (33)Dr·K·A·Bunger:《Das Neue Chinesische BGB.Seine Entstehungsgeschichte and Syetenutik》,《Blatte Fur Intanationalen Privatrecht》6(1931),P.267。 (34)《近代中国立法史》台湾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第73页。 (36)修订法律馆:《法律草案汇编》,修订法律馆司法公报处1926年版。 (37)陈敬弟:《法学通论》第2页,丙午社发行,光绪33年版。 (38)(39)湖北法政编辑社社员编著《法学通论》,湖北法政编辑社光绪31年版,第28、35页。

近代文学论文篇13

地方历史文化资源形式多种多样,如历史遗迹、遗址、文献、档案及影像史料等,这些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运用到高等院校《纲要》课教学中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吉首大学部分教师已经将地方历史文化资源应用到《纲要》课程教学中,并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首先,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把地方历史文化资源应用于《纲要》课程教学,可以激发大学生学习《纲要》课的兴趣。《纲要》教材是以全国为地域范围、近现代历史为时间界限的,是对近现代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高度概括。由于该课程的主要内容学生在中学已有接触,并且因其所讲的历史事件距今较远,学生难免感到枯燥,提不起学习兴趣,使教学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但是,如果教师在讲授课本时,能联系当地历史文化资源,不时地穿插讲述当地史实,就能增强《纲要》课教学的现实感,使学生倍感亲切,能有效地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活跃课堂气氛。另外这样也容易引导学生把对地方历史文化的积极情感和兴趣转移到对整个《纲要》教学内容的学习和理解上,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

其次,有助于培养学生的爱国主义情感。

《纲要》课作为高校的思想政治理论课之一,肩负着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教育的重任,而培养学生的爱国主义精神,是《纲要》课教学的主要目标。《纲要》课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通常是通过具体生动的史实来实现的, 而如果这些史实与学生距离越近、联系越紧,教学效果越明显,对此,地方历史文化资源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因为热爱祖国是从深入热爱自己的家乡开始的。无论学生家就是湘西地区的,还是从外地来到这里读书的,大学四年,必将与这片土地同呼吸共成长,高校所在地常常就是学生的第二故乡。地方历史文化使学生穿越了时空的局限,走进一个真实的历史情境,进而大大拉近学生与这门课程间的距离,使学生具有更直接、真实、具体的感受,这种亲历式的教育远比空洞的理论说教效果显著。通过地方历史文化的教学,培养学生树立建设家乡、 建设祖国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从而更好地彰显《纲要》课爱国主义教育功能。

然后,有助于培养学生的主体意识。

地方历史文化资源具有具体性、直观性以及地域上的亲近感等优势,将它融入《纲要》课程的教学有助于改变传统课堂教学中教师满堂灌、缺少师生互动的弊端,可以激活教学主体――学生的潜能,让学生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养成主动探究的学习意识。同时,利用地方历史文化资源设计多样化的教学方式(譬如教师拟定一些与地方历史文化资源相关的《纲要》课的选题,让学生自己进行研究性学习,写课程论文等)以及组织学生进行具体的社会实践活动(如:参观桑植贺龙故居、纪念馆,参观怀化芷江日军受降旧址等),这样既能拓展学生学习和探究历史问题的空间,也有利于学生养成理论联系实际的习惯,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进而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

二、地方历史文化资源在《纲要》课程教学中的应用

《纲要》课程教材时间跨度为 170 多年,内容多、课时少。如何使地方历史文化资源应用于“纲要”课的教学,笔者认为可采用下面几种方法:

(一)在课堂教学中结合教材内容穿插补充地方历史文化资源

以湘西地区为例,在课堂教学中可以穿插相关的地方人物、事件介绍、历史图片、历史影视资料等。如在讲授“纲要”第一章“反对外国侵略的斗争”时,插入湘西地区凤凰籍总兵级人物郑国鸿的图片,介绍郑国鸿是鸦片战争中被英国攻占的第一块领土劫后余生的守土军官,是鸦片战争全过程中规模最大、战斗最为激烈的定海保卫战的捐躯者,是被整个中华民族公认的反抗西方列强侵略的近代第一批民族英雄;又如在讲授第二章第三节“维新运动”中添加介绍湘西地区熊希龄的事迹(主张维新立宪,辛亥革命后曾经当选为民国第一任民选总理);再如,讲授第五章“中国革命的新道路”时插入介绍湘西的风云人物贺龙以及讲述湘鄂川黔革命根据地的建立和发展情况;讲授第六章“中华民族的抗日战争”时插入讲述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的最后一次会战――“湘西会战”等等。这样,在课堂上适当补充和分析这些地方史料,不仅可以丰富教材的内容,也能使课程更具有趣味性与地方性。

(二)通过专题式教学让学生系统了解地方历史文化资源

根据教学内容的需要,教师把与之相关的地方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有机整合,形成不同的专题,系统地向学生讲授。譬如,对湘西地区现有的历史文化资源,适合在《纲要》课中作为专题讲授的内容有:第一,革命根据地的建立、发展以及意义(如:教师可将红二、六军团在湘西地区建立著名的湘鄂西革命根据地、黔东革命根据地和湘鄂川黔革命根据地的史实通过专题式教学让学生了解,学生们对发生在身边的历史会倍感兴趣;) ;第二,抗日战争中的“湘西会战”(湘西会战也称雪峰山战役,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的最后一次会战。侵华日军此战目的是争夺芷江空军基地,故又称“芷江作战”。战争起于1945年4月9日,止于6月7日。双方参战总兵力28万余人,战线长达200余公里。战役以日本军队战败而结束。)第三,对湘西著名的人物贺龙进行专题讲授等。通过专题式教学,能够让学生系统地了解本地人民为革命和建设所做出的努力,有利于激发学生热爱家乡、报效祖国的爱国热情。当然,这种专题教学方式难度较大,要求授课教师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

(三)应用地方历史文化资源展开课外实践教学活动

将地方历史文化资源应用到课外实践教学活动也是一种较好的教学方式。根据教学内容选择适当的遗址、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组织学生实地参观考察,学生们通过讲解员的讲解,历史图片、模型等的情景再现,接触第一手的历史文物、遗址,亲身感受历史。(譬如在湘西地区,教师可组织学生参观桑植刘家坪长征出发地、贺龙纪念馆、贺龙故居、怀化芷江日军受降地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此外,还可以组织学生开展社会历史调查(譬如访问老红军等)实践活动。虽然《纲要》课教学内容涉及到的时间比较久远,但是,事件发生和人物活动的地点就在当地,参观其遗迹、遗物,调查采访相关的人物, 通过这种亲身体验式的课外实践,能使学生形成心理上的亲近感,容易产生学习兴趣,对某些历史事件和人物的认识就会更加深刻,这样就能达到很好的教育效果。 同时,在客观上可以提高他们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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