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实用13篇

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
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篇1

继续贯彻落实省、市、区相关部署和任务,继续以创优“四最”营商环境为目标,以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为动力,以创优营商环境提升行动为抓手,积极主动融入一体化发展进程,为实施“营商环境联建、重点领域联管、监管执法联动,市场信息互通、标准体系互认、市场发展互融,逐步实现统一市场规则、统一信用治理、统一市场监管”的“三联三互三统一”工程,贡献市场监管力量。

二、“十四五”期间重点任务

1.合力打造一体化的市场准入环境。落实市场准入政策共享和“放管服”改革协同,为地区市场主体准入提供便利化服务。统一市场准入规则。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制定统一的管理规范,实现业务流程、条件要求、解释口径、办理时间“四个统一”。加快实现证照管理一体化,推行“证照分离”“多证合一”改革事项相同、改革措施相同。协力推进“一网通办”建设。共同落实数字政府建设,构建跨区域政务服务网,强化公共数据交换共享,完善网上身份认证、电子签名、电子文书归档等功能,统一电子营业执照运用场景。按照市级的统一部署设立地区“一网通办”综合服务窗口,加强政务信息和数据的互联互通,提供区域性一体化受理、收件、查询、发证等服务,让企业和群众少跑腿。

2.合力打造一体化的市场监管环境。深入推进市场主体监管制度创新,营造规则统一、公开透明的监管环境,全面提高市场监管效能。落实一体化信用监管体系。推动“双随机公开”、抽查检查等信息在区域内充分共享应用,落实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标准、企业信用修复规则、实现信用监管标准互认结果互用。对重点监管领域和对象实施精准监管,对守信企业开通“绿色通道”,实施“容缺受理”等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实施重点监督和联合惩戒。落实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工作。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创造、运用和管理知识产权,鼓励以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为纽带,促进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加强地区行政执法,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移送制度,降低企业维权成本。配合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实“满意消费行动,共建区域内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推动经营主体自律,配合打造统一的消费投诉公示平合。推进消费领域社会监督。协同监管网络交易。充分发挥全省网络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平台作用,注重整合辖区电子商务经营者基础信息、经营信息、监管信息等信用数据,开展研究分析,实施分类监管。落实地区网络、合同案件查办协作机制,协同破解新形势下的网络监管难题。

3.合力打造一体化的质量供给环境。配合推进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一体化建设。在信息、业务、资源各方面配合推进一体化建设,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工作协同联动、效率共同提升。配合建设和华东地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促进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建设整体水平提升。培养计量技术人员,互派计量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交流互动。推动特种设备监管一体化。推进特种设备单位、人员、设备信息互查互享,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运用。

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篇2

第二条 本市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协调。

各地、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农贸市场发展基金,促进农贸市场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农贸市场管理者)和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促进行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农贸市场及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和监督管理,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参与论证、编制农贸市场网点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及相关项目的验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农贸市场的规模和管理现状等实际情况,在有固定设施的农贸市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和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负责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及项目验收;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八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农贸市场内畜禽交易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林业、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负责农贸市场内与陆生、水生野生动植物有关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可根据需要在大、中型农贸市场设置民警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农贸市场内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应建立由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农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规划、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外的乱搭建、乱摆卖、乱张贴等行为以及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开展健康教育宣传、病媒生物防制,依法对不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责任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场内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与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督促、协调或实施农贸市场新建、改(扩)建;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各项责任,推进市场文明建设,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等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经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农贸市场(含基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总平面图时,应当明确农贸市场建筑规模、建筑位置及相关配套设施;属于房产开发项目或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要求纳入房产开发项目或旧城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征求工商、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资金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农贸市场的建设标准、使用期限、管理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新建、改(扩)建完成后,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农贸市场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会同工商、商务、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共同核查农贸市场是否按照规划条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农贸市场未按照规划条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或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进行建设的,规划、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权,分别依法责令农贸市场开办者立即整改。农贸市场整改完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用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拆零转让,不得擅自更改用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但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的,应当进行重建、改(扩)建。

重建或改(扩)建的农贸市场,其经营生鲜农产品的面积不得小于重建、改(扩)建前的面积。

第二十五条 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国土、规划、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论证通过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置。

临时农贸市场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设置期满后依法拆除。

第四章 市场开办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

第二十八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根据农贸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对场内商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科学合理地划行归市。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区。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设施设备维护,每年从摊位租赁服务费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市场内摊档、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保、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因自身原因需要终止农贸市场经营或关闭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会同工商、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论证。

经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并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协议收购、产权置换、租赁等方式,将该农贸市场交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农贸市场管理者经营管理;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与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无法达成农贸市场收购、产权置换或租赁协议的,按照程序终止该农贸市场经营或予以关闭。

第五章 市场管理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管理者,对农贸市场进行管理和提供有关服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与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农贸市场管理者退出管理情形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须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每天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及时公布快检结果;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职责。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未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进入市场;制止场内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

(三)公示职责。设置公示栏,公布服务项目、摊位租赁服务费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等依法依规应当公示的信息。

(四)市容环境卫生职责。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制止场内出店(摊)占道经营行为;制止随意摆摊设点。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场环境卫生整洁和容貌美观,确保无乱摆卖、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乱搭建行为;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职责;市场公厕安排专人管理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五)计量监督职责。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对经常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设立投诉受理点,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进行调查处理。

(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开展病媒生物灭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场内病媒生物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制止欺行霸市等扰乱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八)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场内经营者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公平交易等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除向场内经营者收取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代收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卫生等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除外。

场内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或其他行政许可证件,不得擅自更改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四)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五)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不得进行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

(六)消费者要求其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提供;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根据其经营品种及规模,依法配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不合格食品退市等制度,保障食品安全。销售畜禽产品的,应当提供检疫证明;销售猪肉产品的,除提供检疫证明外,还应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四十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依据其与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进行管理,直至协议解除。农贸市场管理者不能全面履行服务管理职责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据协议对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及受表彰信息录入市场主体或个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对场内商品划行归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擅自终止农贸市场经营或关闭农贸市场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管理者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或者已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管理者但未签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按规定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或未及时公布快检结果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制止场内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公示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责任,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场内经营者从事活畜、活禽交易或畜禽屠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因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农贸市场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给场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场内经营者可依法要求该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管理者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其他有关部门行使,事业组织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

第五十一条 侮辱、阻挠或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贸市场,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农贸市场开办者,指依法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篇3

(二)抓好项目建设,抓紧发电厂三期和华润电厂等重大项目的立项报批。(市发改局负责,市经贸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供电分公司、发电厂配合)

(三)抓好工业园区建设,帮助各县建立一批特色产业园区。(市经贸局负责,市科技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农业局、质监局、工商局、林业局、环保局、发改局配合)

(四)抓好市高新科技园区建设。(市科技局负责,市经贸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农业局、质监局、工商局、林业局、环保局、发改局配合)

(五)大力发展镇域工业。(市经贸局负责,市工商局、科技局、质监局、环保局、发改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配合)

(六)扶持温氏生物制药、雅达电子、郁南天宝生物制药等技术型、非资源型工业发展。(市经贸局负责,市科技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质监局配合)

二、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促进农村经济新发展

(七)确保粮食安全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成省下达我市的粮食播种面积和粮食总产任务;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市农业局负责,市粮食局、财政局、水务局、国土资源局配合)

(八)壮大农业龙头企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在全市8个石灰岩苦旱镇分别引进一个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市农业局负责,市林业局、工商局、质监局、科技局配合)

(九)发展优势农林产业和畜牧水产业。(市农业局负责,市林业局、畜牧水产发展中心、质监局、工商局、科技局配合)

(十)启动民资,有计划地建设一批农林产品批发市场。(市农业局负责,市林业局、工商局、质监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供销联社配合)

(十一)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市农业局负责,市工商局、质监局、供销联社配合)

(十二)切实加强动植物防疫工作。(市农业局负责,市畜牧水产发展中心、林业局、工商局、交通局、卫生局、海关和检验检疫办事处配合)

(十三)推进农村水利设施建设;确保城市防洪工程提前一年完成;继续抓好市区南山河等10宗城乡水利防灾工程和61宗小型水库除险加固达标。(市水务局负责,市农业局、城乡规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配合)

(十四)搞好农村交通设施建设。(市交通局负责,市公路局、财政局、农业局、国土资源局配合)

(十五)推进林业生态县建设。(市林业局负责,市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公用事业局配合)

三、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壮大全市经济总量

(十六)大力发展县域特色工业。(市经贸局负责,市发改局、国土资源局、科技局、质监局配合)

(十七)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市经贸局负责,市科技局、质监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工商联、供电分公司、自来水公司配合)

(十八)帮助各县加快发展商贸、服务业。(市经贸局负责,市供销联社、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配合)

(十九)帮助各县发展房地产业,继续推进小区开发。(市建设局负责,市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配合)

(二十)帮助各县发展旅游业。(市旅游局负责,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配合)

四、组织外经贸工作新突破,做大外源型经济

(二十一)努力增加外贸出口,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拓宽对外贸易的渠道和市场,搞好涉外服务工作。(市外经贸局负责,市经贸局、海关、外事侨务局、检验检疫办事处、贸促会配合)

(二十二)全方位推进招商引资工作,大力整体推介,创新招商引资机制,加强外商投资成本的调研,进一步发挥好我市驻珠三角招商引资联络机构的作用。(市外经贸局负责,市经贸局、外事侨务局、贸促会、工商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物价局、广播电视局配合)

五、加强财税工作,增强全市财力

(二十三)强化税收征管。(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市财政局、经贸局、外经贸局、工商局、海关配合)

(二十四)加强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评估;对市直部门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市财政局负责,市监察局、审计局、国资委、建设局配合)

(二十五)盘活国有资产和加快政府资源的开发经营。(市国资委负责,市财政局、发改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房管局、公用事业局、振云公司配合)

(二十六)盘活市食品集团在市区的连片土地,开发建设大型购物商场。(市经贸局、国资委负责,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外经贸局、食品企业集团公司配合)

(二十七)加强政府投资工程监管。(市财政局负责,市监察局、审计局、建设局配合)

(二十八)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发展资本市场。(市金管办负责,市经贸局、人行市中心支行、银监分局、工商局配合)

六、继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二十九)尽快动工河口至郁南平台和罗定支线高速公路;启动罗定至岑溪、云城(思劳)至新兴、(郁南东坝)至阳江港高速公路前期工作。(市交通局负责,市发改局、公路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财政局配合)

(三十)抓好324线河口至城区段改造工程;抓好省道352、369、280、276线改造建设。(市公路局负责,市交通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水务局、财政局配合)

(三十一)加快港的报批立项和建设步伐。(市交通局负责,市发改局、港务局、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配合)

(三十二)加强中心城区管理。(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市公安局、城乡规划局、环保局、卫生局配合)

(三十三)加快市委党校、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金山大道工程建设。(市建设局负责,市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环保局、市委党校、档案局、文化局、公用事业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配合)

(三十四)加快县城和中心镇建设,加快中心镇基础设施建设。(市建设局负责,市农业局、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环保局配合)

七、统筹推进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业发展

(三十五)大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整顿、规范和发展文化市场,深入挖掘我市历史和人文资源,打造我市民间艺术品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市文化局负责,市广播电视局、工商局、公安局配合)

(三十六)加快高中阶段教育发展,普通高中和职业教育都要有新进步;确保中学高中校区和各县(市)高中学校新建扩建工程按期投入使用和51所老区学校建设通过省的验收;按省的任务要求抓好中小学布局调整,进一步推进“一机两语”教育;做好创建教育强镇的基础工作。(市教育局负责,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配合)

(三十七)加快市技工学校建设。(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配合)

(三十八)鼓励和扶持骨干企业组建科研中心;推动高校科研成果与我市企业生产合作;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市科技局负责,市经贸局、质监局配合)

(三十九)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工作。(市人事局负责,市科技局、教育局、卫生局、经贸局配合)

(四十)继续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执法和医疗救治三大体系建设,确保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改造建设项目在今年10月全面完成;加快创建省农村中医先进市工作步伐,力争年底前通过省的验收。(市卫生局负责,市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财政局、工商局、公用事业局配合)

(四十一)全面启动创建省级卫生城市。(市卫生局负责,市发改局、经贸局、教育局、民政局、公安局、交通局、水务局、林业局、文化局、环保局、公用事业局、广播电视局、公路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爱卫办配合)

(四十二)加快全民健身广场建设,组织好省运会的备战、参战。(市体育局负责,市财政局、城乡规划局、建设局、发改局、环保局、教育局、公安局、卫生局、广播电视局、机关事务管理局配合)

(四十三)抓好农村合作医疗扩面和服务工作。(市卫生局负责,市财政局、审计局、农业局配合)

(四十四)抓好全市药品招投标工作。(市卫生局负责,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纠风办、物价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配合)

(四十五)进一步规范土地交易市场。(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配合)

(四十六)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市建设局负责,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配合)

(四十七)继续规划和抓好第二批生态示范村建设。(市建设局负责,市环保局、城乡规划局、农业局、国土资源局配合)

(四十八)抓好环境保护,重点抓好城区垃圾填埋场建设和西江、新兴江、南山河、南江河的综合整治及重点监控企业的环保监管。(市环保局负责,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配合)

(四十九)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加强项目建设征地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城乡规划局配合)

(五十)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控制人口出生率。(市人口和计生局负责,市农业局、经贸局、监察局配合)

(五十一)落实优抚政策,兑现优抚对象的生活待遇。(市民政局负责,市财政局配合)

(五十二)创建双拥模范城市。(市民政局负责,市财政局、卫生局、公用事业局、城乡规划局、工商局、教育局、公安局配合)

(五十三)编写好“十一五”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市发改局负责,市府直属各单位配合)

八、千方百计增加群众收入,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五十四)抓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增加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加强各类适用技能培训,组织好劳务输出。(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财政局、经贸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农业局、扶贫办、质监局配合)

(五十五)进一步加强五保、低保工作。(市民政局负责,市农业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社保基金局、卫生局、教育局、房管局、监察局配合)

(五十六)落实农业税全免政策,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市农业局负责,市监察局、财政局、教育局、物价局、民政局、人口和计生局配合)

(五十七)加快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待遇尤其是企业早期退休人员的待遇。(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经贸局、外经贸局、财政局、工商局配合)

(五十八)实施社保全责征收。(市地税局负责,市劳动保障局、社保基金局、财政局、工商局、经贸局、外经贸局配合)

(五十九)争取年内解决18万农民饮上干净水问题。(市水务局负责,市农业局、环保局、卫生局、财政局配合)

(六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坚决制止和查处拖欠企业职工工资等违法行为。(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经贸局、外经贸局、总工会、妇联、工商联配合)

(六十一)按要求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市建设局负责,市财政局、监察局、劳动保障局配合)

(六十二)清欠农民征地拆迁款。(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财政局、监察局配合)

九、坚持以人为本,建设和谐

(六十三)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继续加大打击“双抢”、黑恶势力、黄、赌、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市公安局负责,市司法局、法制局、综治办配合)

(六十四)加强政府工作,妥善处理,积极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市局负责,市法制局、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配合)

(六十五)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等事故多发行业的监督管理,遏制各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市安监局负责,市经贸局、交通局、公路局、公安局、消防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农业局、海事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质监局配合)

(六十六)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市经贸局负责,市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局配合)

(六十七)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食品和药品监管局负责,市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农业局配合)

十、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全面提高执政能力

(六十八)加强廉政建设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市纠风办、审计局配合)

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篇4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单位,是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由市场开办单位依法设立或由其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全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升级改造,以及对改造建设的农贸市场进行验收等。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贸市场的建设、管理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六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建设规划。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规划内的农贸市场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改造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建设或改造完成后经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城市规划区外农贸市场改造建设由农贸市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八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市场开办单位。

(二)选址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划。

(三)符合市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农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经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单位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市场开办单位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加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配备与市场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与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设置意见箱、监督电话和法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

(三)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市场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产品质量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以及市场经营者违法、违章经营记录等。

(四)按照自愿原则统一配备或督促市场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定期对市场经营者进行有关法律知识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在市场经营者中开展文明诚信评比活动。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按照划行归市的要求,合理分布市场摊位、铺面,设置规格统一、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

(二)无占道经营、乱摆卖、乱搭建行为,保持市场通道畅通。

(三)负责农贸市场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活禽经营区封闭或相对封闭,设有隔离的集中宰杀场。

市场经营者应按照与市场开办单位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负责各自店铺、摊点周边区域的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农产品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一)签订质量安全保证书。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保证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产品和食品经营台账,记录进货渠道。

(二)建立健全农产品和食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不定期派专人检查市场经营者的农产品和食品进货凭证,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查验供应商的经营资质;查验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产地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产品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经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产品和食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和食品的,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四)抽查检测农产品农药残留。在农贸市场内建立农药残留检测室(点),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农贸市场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明确岗位责任,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乱拉乱接电线等消防安全隐患的行为。

(四)定期检查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物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市场开办单位还应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外,市场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涉及其他须经许可的,还应当悬挂其他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应按照入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市场经营者应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农产品和食品安全责任: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二)建立进货台账,记录进货渠道,进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四)经营散装食品、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

(五)从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购进生猪产品,并在明显位置张挂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第二十二条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全市农贸市场管理行业规范。

第二十四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各行政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加强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取缔不符合农贸市场发展规划、违法经营的农贸市场。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规范交易行为,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对农贸市场的建设规划、建筑工程质量、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对在城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巷或其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随意设点经营农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贸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指导市场开办单位对农产品进行安全检测。

第二十九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兽药残留监督管理;指导市场开办单位查验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指导农贸市场开办单位建立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加强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对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农贸市场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农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未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其他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配合检查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小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不配合检查、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六条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影响面积小于二百平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对影响面积大于二百平方米小于五百平方米的,处八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影响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小于一千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影响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三)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第四十条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篇5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管理机构,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包括早夜市。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负责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及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四条市场管理应坚持维护秩序、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原则。从事商品交易活动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商务、公安、消防、税务、发改、城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牧、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场规划、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方便生活的原则,与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七条县财政每年在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预算中安排200万元资金用于集贸市场建设,完善市场基础设施。同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兴办集贸市场。

第二章市场经营活动

第八条凡开办市场、从事市场服务管理的,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九条市场经营管理机构是市场日常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其中,给排水设施要完善、环卫设施要齐全,公厕、垃圾站建设要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要求;烧腊、熟食制品销售摊档应当配备必要的防蝇、防尘设施,鼓励设立封闭式摊位;

(二)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等工作。按规定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摊位秩序、计划生育等制度,保证市场环境整洁、卫生、安全、有序;

(三)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入场时,必须持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场开办者及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在市场内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指导和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督促食品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从事牲畜、禽类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牲畜、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牲畜、禽类进入市场;

(六)严格按照市场布局,做到划行归市,划线定位,摆放整齐,经营者必须保持摊位、经营设施整洁,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确保市场摆卖秩序井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当地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七)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书,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计量器具使用及送检、租赁费、水电使用、卫生、消防、服务承诺等方面作出约定。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九)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卫生、农牧、公安、消防等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十)遵守国家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市场秩序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一)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教育,组织经营者开展守法经营、文明经商活动;

(十二)在市场内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宣传栏、公告栏、监督投诉箱、公布监督举报电话,食品市场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确定专人负责计量器具管理及送检工作、调解处理纠纷,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良好服务;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凡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商品经营具体责任人。商品经营者应当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或由市场统一张贴亮照。农民出售自产的农产品除外。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政府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活禽畜,生鲜猪、牛、羊、狗、鱼肉,蔬菜、烧腊、熟食制品等应当进入市场交易,并遵守市场管理规定,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乡镇街道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乱设乱摆摊点、乱停乱放车辆、乱搭乱建货棚和乱堆乱倒垃圾杂物。

第十三条食品销售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供货商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停止销售、立即召回。未停止销售或拒不召回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召回。

第十四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销货台帐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事项。食品进销货台帐等档案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六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六)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七)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营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九)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十)、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核准市场开办经营者及市场内经营者的主体准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二)对市场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市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规定的“六查六看”内容开展巡查监管;

(三)对集贸市场实行信用分类监管。依据守法经营情况设A、B、C、D四类,对不同信用类别的市场,分别采取不同的检查频度和监管措施;

(四)受理并处理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五)按照相关信息公布制度规定及时公布监督管理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县级工商部门与基层工商所签订市场秩序整治工作目标责任书,并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整治乱停乱放车辆、无序占道停车、阻碍交通影响安全等行为。消防机构对市场防火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主体实行明码标价以及执行相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市场计量工作进行监管,对“前店后厂”类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内的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六)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初级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和农产品的检测,对市场牲畜、禽类及其产品、水产品上市的检验检疫工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重大动物疫情处置措施;

(七)商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建设的指导协调和对生猪屠宰场的监督管理;

(八)城管部门负责对城区市场周围流动摊档的监督管理;

(九)环保部门依法对市场内各类生产经营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污染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十)环卫部门负责对市场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十一)税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情况;

(十二)市场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市场建设规划,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规范市场秩序,监督市场经营者履行监管服务职责;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篇6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及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设行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标准,接受公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建设管理,并有权对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人防等各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时,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广场、立体交通、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建设实行综合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其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其中属于供电、通信等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由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承担。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停车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与城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定养护和维修的年度计划,核定养护、维修费用,并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城市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城市主要道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设置或者养护单位负责养护。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已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正常运转,经处理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严禁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防洪设施的维护,有计划地清除泄洪河道阻水障碍,保证泵站正常运转,确保城市汛期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等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的安全。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需要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等,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的庭院绿化,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具有重要历史、科学和观赏价值的园林、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划定保护范围,按有关规定严加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雕塑,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经批准。

建设具有纪念性和重要历史意义的雕塑,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其他雕塑,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及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建筑物产权和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街道各项环境卫生设施及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建设管理实行行政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建设活动依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体制,对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依法对城市建设各项活动进行综合监察。不得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必须熟知有关城市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对城市建设活动实施监察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实施监察时,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件。无城建监察证件和未出示城建监察证件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活动必须接受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环卫设施用地、园林绿化用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五章  维护建设资金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由财政投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公用事业合理计价、吸引社会资金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资体制。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的财政投入部分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城市增容费等税费收入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必须按确定的预算数额和分配比例拨付,不得截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省已经规定的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收费必须按规定范围和标准足额征收,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以及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确定分配预算,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情况、使用计划、使用范围、投资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四)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五)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八)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气、供热的,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篇7

第四条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设行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标准,接受公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建设管理,并有权对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人防等各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时,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广场、立体交通、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建设实行综合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项管线、杆线等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其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其中属于供电、通信等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由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承担。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停车场。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与城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定养护和维修的年度计划,核定养护、维修费用,并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严禁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城市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城市主要道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设置或者养护单位负责养护。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已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正常运转,经处理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向城市排放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严禁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防洪设施的维护,有计划地清除泄洪河道阻水障碍,保证泵站正常运转,确保城市汛期安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的安全。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需要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等,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的庭院绿化,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具有重要历史、科学和观赏价值的园林、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划定保护范围,按有关规定严加保护。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雕塑,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经批准。

建设具有纪念性和重要历史意义的雕塑,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其他雕塑,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及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建筑物产权和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街道各项环境卫生设施及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对城市建设管理实行行政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建设活动依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体制,对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依法对城市建设各项活动进行综合监察,不得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必须熟知有关城市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对城市建设活动实施监察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实施监察时,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件。无城建监察证件和未出示城建监察证件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二条城市建设活动必须接受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环卫设施用地、园林绿化用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五章维护建设资金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由财政投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公用事业合理计价、吸引社会资金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资体制。

第四十四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的财政投入部门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城市增容费等税费收入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必须按确定的预算数额和分配比例拨付,不得截留。

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省已经规定的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收费必须按规定范围和标准足额征收,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以及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确定分配预算,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维护建设金的征收情况、使用计划、使用范围、投资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HT〗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气、供热的,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篇8

第三条本县辖区范围内农贸市场(菜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视治理合用本办法。

第四条按照资源公道、利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菜市场)布局规划和建设治理方案。

第五条农贸市场(菜市场)应考虑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社会介入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新建、改建和扩建。

依法开办的农贸市场(菜市场)其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县商务局负责全县农贸市场(菜市场)规划建设的组织推动、统筹协调和监视指导。

双流工商局负责全县农贸市场(菜市场)交易行为的监视治理。

县国土、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卫生、食药监、质监、税务、物价、农发、城管等相关部分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菜市场)的监视治理工作。

第七条除县市场治理中央直接经营治理的双流大市场、城西市场、丰乐市场、华阳综合市场、华阳新市场、籍田农贸市场6个市场以及后续由县政府出资新建的市场外,县内其余农贸市场(菜市场)实行属地治理,并遵循同一规划、规范监管的原则。县市场治理中央在县商务局的指导下负责对全县农贸市场(菜市场)建设进行组织落实和监视治理。

第八条各镇(街道)要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贸市场(菜市场)长效治理协调机制,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九条农贸市场(菜市场)经营者可依法成立或自主加入行业协会,相关行业协会应依法设立,建立健全规章轨制,民主治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市场开办

第十条农贸市场(菜市场)专项规划作为贸易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农贸市场(菜市场)专项规划由县商务局牵头负责,按照公道布局、便民利民、协调发展的原则,会同县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等相关部分编制,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菜市场)专项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菜市场)建设尺度由县商务局牵头负责,会同县发改、工商、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城管、卫生、环保、质监等相关部分共同制定,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编制农贸市场(菜市场)布局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划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菜市场)专项规划。

(二)农贸市场(菜市场)的规模、位置应与栖身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菜市场)配置应利便群众糊口,知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菜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贸易服务举措措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由县商务局负责,在充分征求相关部分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农贸市场(菜市场)布局规划,并按相关划定存案。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菜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划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菜市场)布局规划和建设尺度。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菜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举措措施、治理机构和专职治理职员。

(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菜市场)规模相匹配的建设资金。

(四)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报建。

(五)法律、法规划定的其他前提。

第十四条开办农贸市场(菜市场)应按划定向县商务局提出申请,取得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应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需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有关划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农贸市场(菜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新建栖身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菜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农贸市场(菜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菜市场)的场地和举措措施。

第十六条农贸市场(菜市场)开办者应建立健全市场治理轨制,做好市场的日常治理工作。

(一)依据《食物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切实把好市场准入关口,确保市场食物卫生安全。

(二)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治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三)在市场内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点),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根据投诉的详细情况,讲演相关行政主管部分,消费者投诉服务站(点)应设有公平秤、意见箱和监视电话。

(四)建立健全公示轨制,在农贸市场(菜市场)进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证照情况、计量公示、违法违章记实、市场治理轨制(包括计量治理、农副产品准入治理等相关轨制)、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抽检结果、分歧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五)设立专门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物卫生、治安治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价格、信息宣传和举措措施设备检验等方面的治理职员和动物防疫协管员;建立市场治理职员工作责任制,市场治理职员按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同一证件上岗。

(六)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合格计量用具。

(七)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农贸市场(菜市场)开办者应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轨制。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农副产品质量保证及对分歧格农副产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轨制,建立农副产品经营台账,记实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农副产品档案柜,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轨制。逐日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重要农副产品供给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修合格证实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副产品的检测证实,对未取得检疫检修合格证实或检测分歧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分歧格农副产品退出轨制。发现分歧格农副产品应立刻要求经营者休止销售,或监视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视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职员,逐日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生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实,或与有资质的检修机构签订按期送检协议,也可将检修机构引入市场进行检测,市场内蔬菜和生果农药残留抽查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购销挂钩轨制。以协议方式或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出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出产企业、加工单位和治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农副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确保农副产品安全。

第十八条农贸市场(菜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划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菜市场)消防治理轨制和职员岗位责任制并当真落实,配置专兼职职员负责消防工作,专兼职职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分培训,并按期进行消防检查,做好记实,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举措措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每个固定摊铺应当配置灭火器,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举措措施、器材。

(三)按期检查农贸市场(菜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严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功课、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背划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

第十九条农贸市场(菜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齐有序。

(一)划行归市,设置规格同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疏散)示意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二)承担农贸市场(菜市场)责任区内的“门前五包”责任;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清洁轨制、配备专兼职保洁职员,按期进行清洁消毒,并有记实;设置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收集容器,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相对独立的家禽经营区出进口,并与其他经营区隔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

(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天天清洁消毒轨制,对家禽存放及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轨制;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举措措施,做好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

(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泊车场,保证车辆停放整洁;修建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三章市场经营治理

第二十条凡进入农贸市场(菜市场)从事经营流动的经营者,须持有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经营。

农夫进入农贸市场(菜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应在指定的地点、区域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农贸市场(菜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轨制,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一)应实行索证索票轨制,建立进货台账,记实进货渠道;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查验其主体资格正当证实文件,包括营业执照、出产经营许可证、食物卫生服务许可证等;经营者在购进食物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质量合格证实,包括畜禽动物检疫合格证实、肉类动物产品品质检疫合格证实、牲口肉类畜产品品质检修合格证实,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有相应的检修合格证实和进货票据,其他产品应具有相应正当证实文件。

(二)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建立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两章一证”齐全,在摊铺显著位置张挂肉品检疫检修合格证实;外埠输入的生猪及其产品的采购依照有关划定执行;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应逐日对经营场所实施清洁消毒,并在市场开办者组织下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轨制;家禽经营者营业时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着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应由专人负责。

(三)经营直接进口食物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腐、防鼠举措措施和冷藏、消毒用具;熟食间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物应分开存放,从业职员应有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农贸市场(菜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划定:

(一)按照进场经营协议书商定,在指定地点经营,听从治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轨制。

(二)经营流动遵循自愿、同等、公平、老实信用的原则,主动向消费者出具信誉卡或市场销售专用凭证,昭示经营者名称、详细经营场所或摊铺号、联系电话等。

(三)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的标价签或价目牌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对物价部分划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应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划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菜市场)内严禁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时、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产品、水产品;

(四)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生果;

(五)按照国家划定应当检修、检疫而未检修、检疫或者伪造检修、检疫证实的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农贸市场(菜市场)交易流动严禁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价格欺诈、强买强卖、短斤缺两等违法行为;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作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人为破坏等分歧格的计量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视治理

第二十五条县商务局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菜市场)治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对农贸市场(菜市场)工业引导、规划布局、监视指导的职责。县市场治理中央按照市场治理规范对全县农贸市场(菜市场)进行详细监管,并指导各镇(街道)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双流工商局依法对农贸市场(菜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前提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视治理,依法查处交易流动中的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县农发局负责配合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对畅通流畅

环节的农产品实施日常监管和抽检、快检。

第二十八条县水务局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成都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划定,负责水产品的养殖环节和水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的监视治理。

第十九条县公安局负责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菜市场)的治安治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捍卫机构,落实安全捍卫措施;依法清理取缔市场周边机动车辆乱停、乱放,确保交通秩序良好顺畅。

县公安消防部分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农贸市场(菜市场)内的消防安全进行监视检查,对新建、扩建、改建及重新装修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县规划局、县建设局负责对农贸市场(菜市场)的规划发展、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视治理,对市场内乱搭乱建行为依法进行取缔;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菜市场),依照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划定进行审核和监视,对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而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县城管局负责依法取缔东升、华阳、西航港街道等直管区域内农贸市场(菜市场)周边暴市现象(市场周边延伸50米),属地城管中队负责依法取缔所在镇(街道)农贸市场(菜市场)周边暴市现象;负责市场周边环境卫生和店招店貌治理及活动商贩、占道经营、非法占道市场的清理整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卫生局负责督促和指导农贸市场(菜市场)开展健康教育、除害防病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三条双流食药监局负责做好农贸市场(菜市场)食物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管,依法组织对重大食物安全事故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双流质监局负责加强对农贸市场(菜市场)的出产加工环节及计量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视治理,依法查处质量技术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县物价局负责加强对农贸市场(菜市场)农副产品价格的监视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相关行政主管部分根据各自职责,对全县农贸市场(菜市场)的经营治理工作进行监视,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划定,并按照有关划定适时宣布相关监视抽查结果。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农贸市场(菜市场)治理纳入县政府专项目标治理。

第三十八条县市场治理中央是双流大市场等6个直接经营的国办农贸市场(菜市场)监管第一责任人,其余农贸市场(菜市场)按照属地化治理原则,由所在镇(街道)作为监管第一责任人,对农贸市场(菜市场)的治理负总责。

第三十九条县商务局及所属县市场治理中央,按照农贸市场(菜市场)治理办法,负责对农贸市场(菜市场)经营治理进行指导、监视和检查,并制定和落实赏罚措施。

第四十条对因农贸市场(菜市场)规划、建设、运营监视履职不到位造成重大安全(含食物安全)事故、重大负面影响的详细部分、镇(街道)实行问责,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篇9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第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规划、标准制定和执法工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水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市容、食品药品监督、城管执法、工商、安全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

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八条 本市通过经济、金融、技术等措施,支持和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水平,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省建立长三角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

本市环保、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公安、水务、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协同推进机动车、船污染防治,完善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全市和各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重要的湿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

本市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十七条 本市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

市发展改革、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确保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九条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环保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和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动清洁生产。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排放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产业园区内。

第二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

对列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可以采取差别电价、差别排污收费、限制生产经营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绿色建设技术应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和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设公交专用道、非机动车道等交通设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

本市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市交通、绿化市容、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公共交通、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推进方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率先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二十五条 本市通过财政资金支持、政府优先采购等措施,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开展资源循环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二十六条 宾馆、商场、餐饮、沐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物品奖励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旅游、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对未达到行业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单位,严格核定其排放总量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申请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

本市推进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市和区环保部门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生态承载能力、行业排污总量等因素。

第三十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列入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报环保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环保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或者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相关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环保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应急预案,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环保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环保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政策措施不力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排污单位关闭、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并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应当签订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市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石油、化工、钢铁、电力、冶金等相关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四十六条 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机动车。本市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相关托运单位应当在托运合同中明确要求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运输活动。

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需要转换燃油的,应当记录燃油转换信息。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扬尘污染及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水务部门应当负责推进排污单位污水纳管工作。排污单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当在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总排放口设置监测点,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污纳管要求,由水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及其他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

第五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农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修复责任。

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危险废物处置等经营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发现污染扩散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

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以及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或者开展土壤修复。工业用地以及生活垃圾处置等市政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予以修复。具体规定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市环保、农业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并分别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本市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防止污染土壤、水体。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养殖环节投入品。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禁止将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河道底泥用于农业生产。

非农业用地转变为农业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经评估符合农业用地和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二条 本市加强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

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开展环境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的能力,并根据有关技术导则进行评价。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应当使用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

第五十三条 本市采取措施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备案。再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危险废物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禁止将境外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禁止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处置。禁止擅自倾倒危险废物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

拟退役或者关闭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退役或者关闭前三个月报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核准,并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做好后续工作。

第五十四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区环保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

在本市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区环保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统。

发现无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的,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贮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市或者区财政负担。

第五十六条 设置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确保环境中电场、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第五十七条 本市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的,由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环境状况公报。

市和区环保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和地址、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有关信息。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归集,并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公布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

(二)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环保部门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前款规定的环境信息。

第六十条 本市规划编制部门在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期间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 本市推进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市和区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集、记录排污单位、第三方机构等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环境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环境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同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市环保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用奖惩机制,将环境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监管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本市推动石油、化工、钢铁、涉重金属排放、垃圾处置等重点排污单位定期向公众介绍企业的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本市推动发展环保志愿者组织,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动绿色生活方式,监督环境违法行为。

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七)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前未依法备案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向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或者未对相关污染物以及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环保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船舶进入上海港口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要求使用岸电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扬尘排放不符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或者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船舶运输剧毒化学品进入黄浦江或者其他内河水域,或者运输危险化学品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修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修复的,可以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报告监测结果,未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或者未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防渗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未进行环境安全评价提供微生物菌剂的;

(二)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单位在资源化再利用前未组织技术论证或者未向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再利用单位接收未经备案的危险废物或者未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探伤源库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

(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活动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对于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责令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活动。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改正的排污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的通知向其征收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第八十六条 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开展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理外,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环保部门责令限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的;

(四)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八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本市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情节严重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的意义环境保护(简称环保)是在个人、组织或政府层面,为大自然和人类福祉而保护自然环境的行为,指人类为解决现实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其方法和手段有工程技术的、行政管理的,也有法律的、经济的、宣传教育的等。保护环境是人类有意识地保护自然资源并使其得到合理的利用,防止自然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对受到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做好综合的治理,以创造出适合于人类生活、工作的环境,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让人们做到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概念。自1960年代起,环保运动已渐渐令大众更重视身边的各种环境问题。

有利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

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篇10

(一)在工作理念上,着力推动由偏重监管执法向既重监管执法又重服务理念的转变

履行监管职责、维护市场秩序是工商部门落实“十二五”规划目标的具体体现。周伯华局长提出的“更加高效加强市场监管”新要求,进一步明确了监管执法是工商部门的基本职责。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转变工作理念,始终把党委政府、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作为衡量我们执法监管工作的根本标准,以监管促服务,通过监管深化服务,着力推动由偏重监管执法向既重监管执法又重服务转变,努力实现执法监管的法律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在工作思路上,着力推动由一般性、目标性的要求向引领性、突破性发展转变

“十二五”规划是一项系统工程,要落实推进这一系统工程,要求我们在工作思路上有创新、有突破。周伯华局长提出的“五个更加”的新要求,既是一个全年的目标,又是一个实施的过程,要求我们在推进工作过程中进一步巩固和深化,进一步突破和提升,在巩固、深化和提升中着力推动由一般性、目标性的要求向引领性、突破性发展的转变。

(三)在工作要求上,着力推动由重实干向既务实又思考探索提升并重转变

周伯华局长提出的“更加严格锻炼干部队伍”的新要求,是全系统落实“十二五”规划目标的基础性工作。要求我们进一步提升队伍素质、转变队伍作风、夯实基层基础,注重“既要埋头苦干、又要勤思善思”,着力推动由重实干向既务实又思考探索提升并重转变,努力建设一支实干型、探索型、智能型的干部队伍,为落实“十二五”规划目标提供坚强的组织和队伍保障。

(四)在工作手段上,着力推动由传统的工作手段、履职模式向以先进理念为支撑、依靠现代科技信息手段转变

紧紧抓住宁波建设“智慧城市”这一契机,主动把工商信息化建设放到创建“智慧城市”的大框架里。深入推进“智慧工商”建设,提高履职的高科技手段,丰富服务方式、监管手段和维权模式,着力推动由传统的工作手段、履职模式向以先进理念为支撑、依靠现代科技信息手段转变,为各项工作的落实和履职到位提供技术支持,为工商部门落实“十二五”规划目标提供保障。

二、牢牢把握“十二五”大局,着力于巩固、深化和提升,全力服务地方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在积极推进“四个转变”的基础上,按照宁波市委、市政府着力推进“六个加快”的战略决策,在工作中既要体现国家工商总局、浙江省工商局的总体要求,又要促进重点工作的全面落实,同时还要凸显宁波的工作特色。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

(一)胸怀大局,进一步提升服务发展的水平,全力推进地方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实现“十二五”规划目标、推进科学发展,是全党全国的大事,也是工商工作的大局。一是在主体准入服务上,要把服务重心转移到金融性组织培育、股权出质出资、债转股、企业上市等方面。进一步放宽准入条件,降低准入门槛,提升准入服务水平,在大力扶持各类市场主体发展的同时,促进地方经济的转型升级。二是在市场帮扶服务上,要当好政府参谋,联合相关部门出台扶持政策,深入推广农超对接,不断加强专业市场、大型企业的网上交易平台建设,探索建立网商协会,加强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和信用评价,积极促进重点市场的转型升级和振兴发展。三是在商标创牌服务上,要用足用好国家工商总局对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的扶持政策,通过分类指导、宣传培训等手段,深入推进商标一体化战略,进一步提升商标创牌服务的水平,激发企业的创牌积极性,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四是在信息服务上,要紧贴各级党委政府和投资者的需求,以企业生存状况观察哨、经济景气分析站为平台,进一步深化信息分析报告制度化、常态化建设,重点做好比较性、常态性分析,为党委政府决策和社会投资者投资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服务。

(二)树立权威,进一步提升执法监管的效能,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以提效能、树权威为目标,不断探寻符合科学监管要求的新方法、新手段,努力做到管而有章、管而有效、管而有力、管而有度,为落实“十二五”规划目标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一要狠抓食品安全,努力做到监管有效。要继续巩固从源头到后续的监管体系及成效,抓好准入监管、流程监管、终端监管和日常监管,尤其是要抓好乳制品的单独分类许可,推行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和小食杂店分级量化管理。深入实施对校园放心店的公开评价,进一步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二要严查重点违法行为,努力做到监管有力。在不断深化责任区基础监管的同时,突出重点,集中力量,严查传销、商业贿赂、侵犯知识产权、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切实做到查要害、打痛处、收实效。始终坚持“有堵有疏、疏堵结合”的原则,不断深化无照经营社会化治理模式和广告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确保全市无照经营和违法广告的总体可控,数量下降。三要扎实推行行政指导,努力做到监管有度。要将行政指导的理念贯穿于执法监管和服务工作的全过程,以工作规范、工作指南为载体,以行政警示、行政告诫、行政建议等为手段,努力实现事前警示、事中规范、事后完善的全方位监管。四要强化消费维权,努力做到管而有章。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消费维权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深化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深化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自我和解制度,推广农村“多员合一”的工作机制,深入开展消费警示和提示,加强群体性、突发性消费事件的应急管理,营造有利于保障民生的消费市场环境。

(三)注重建设,进一步提升干部队伍的履职能力,建设一支能干事、敢干事、干成事的干部队伍

始终坚持“队伍正规化”的导向,以工商文化、廉政文化建设为载体,大力深化五项建设,不断提升干部队伍的能力和水平。一要大力深化思想政治建设。   进一步完善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党支部的思想战斗堡垒作用,进一步加强各级领导班子的建设,选优配强,提升素质。二要大力深化业务能力建设。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学习型工商建设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大培训力度,建立健全立体分层的教育培训体系,以“精局强所”为目标,进一步深化基层基础建设。三要大力深化法治工商建设。要按照建设“法治工商”的要求,加强执法监督,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开展“法制服务下基层”活动,有效防范履职风险,进一步推进执法监管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四要大力深化工商文化建设。不断增强党员干部“深入基层、服务基层”的意识,进一步深化工商文化建设,切实提升全市工商系统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五要大力深化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十七届六次全会的精神,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积极推进岗位廉政教育和风险防范,进一步加强政风行风建设。以良好的党风政风行风为全市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纪律保障。

三、全面落实“十二五”目标,推进工作履职到位中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全面落实“十二五”规划目标,工商部门责任重大,使命在肩。如何在“十二五”开局之年,做好“巩固、深化、提升”的文章,起好头、迈好步、开好局,要有新的思考、新的认识、新的作为。为此,在推进工作履职到位中,要始终牢牢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全面落实好“十二五”规划目标。

(一)紧贴中心,始终坚持正确的大局观不动摇

始终坚持正确的大局观,使各项工作都始终体现地方发展的要求和党委政府的意图。对于服务发展和保障民生中的好经验、好做法,进一步巩固,务求成效持续;对于服务发展和保障民生中的好政策、好措施,进一步深化,务求措施到位;对于影响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探寻“破题解难”的新方法,务求创新突破。始终坚持正确的大局观,正确处理好“大局”和“小我”的关系。不遗余力地促进地方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只有这样,工商行政管理事业才会有更大、更高的成就,才能谋取工商在全社会应有的地位。

(二)敢作敢为,始终怀有强烈的责任意识不懈怠

始终怀有强烈的责任意识,敢作敢为、敢于担当,为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和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发展尽到每个人的职责、贡献每个人的力量。要始终怀有强烈的责任意识,迎难而上,不满足于现状和成绩,主动研究和分析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热点难点问题的破解,实现自我的超越,推进工作的落实,从而不断地向更高的目标前进。始终怀有强烈的责任意识。正确对待并处理好职能、责任与风险的关系。要积极履行职能,敢于担当责任,正确对待履职风险。

(三)善作善成,始终保持强大的执行力不放松

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篇11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市场投资、经营和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活跃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讲求效益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分级登记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第二章市场的开办

第八条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开办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第十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公告。

第三章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消费者投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进行审查;

(五)遵守企业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服务行业配套设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扩大市场场界,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功能,不得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采取分类抽签等方式,安排经营场地。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标准;需要提高租金、费用的,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在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真实,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

第二十六条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二)走私物品;

(三)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五)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七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八条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短尺少秤,销售商品不足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五章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进行登记注册;

(三)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对市场招商、招租、刊登市场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六)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七)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八)组织创建文明市场,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驻专职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在市场内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手续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市场场界,或者改变市场功能,或者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市场管理费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计量、物价、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篇1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人口较少、交通不便,难以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农村和海岛,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并将屠宰管理和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引导其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养猪场、养猪合作社联合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化战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产品经营企业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七条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省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设置规划。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省设置规划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限期改造或者依法关闭。予以关闭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专项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畜牧场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的标准与要求。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待宰间、隔离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和消毒设施,以及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及检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省设置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按照一个屠宰场所一证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设置规划的要求,制订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其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规模合理,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第十四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

(三)屠工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肉品检验知识,并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消毒工具;

(五)有污水排放以及病害肉品无害化处理措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五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人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申请人应当持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屠宰和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应当附有生猪检疫合格证明。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实行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时申报检疫制度。

第十八条生猪屠宰前,必须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准屠宰。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其中片猪肉还须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和场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对其屠宰、加工、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上加盖专用章,以方便识别。

第二十二条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缺陷生猪产品召回制度。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食品召回的规定予以召回。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收取屠宰加工费,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排放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并不得违反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不得采购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鼓励对猪内脏以及分割的生猪产品实行包装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及销售病害、注水、变质、有毒等不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车,持有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其中运输片鲜肉的,必须有吊挂设备;有温度要求的,必须使用相应的冷藏或者保温运输设备。

第二十九条鼓励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市场、超市、商场等经营者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签订协议,实行场厂挂钩和统一配送制度。

第三十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供应区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不得跨限定区域销售。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为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市场供应,对跨设区的市流通的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具体备案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至(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跨限定区域销售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予许可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依法不应予以许可的事项,予以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一定区域内生猪私宰情况严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报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动物的屠宰管理需要参照本办法实行或者试点定点屠宰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的《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篇13

市土地监察大队是土地监察执法专职队伍,具体承办执法任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土地监察。

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搞好土地监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权。监督征地测算、交拨土地、项目用地验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等活动;

(三)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权。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再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责令自行拆除,直至强制拆除继续违法修建部分建筑的措施;

(五)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六)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职公时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查看、调取、复制、摘录土地占用者有关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四)通知违法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五)口头或书面现场责令违法用地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中,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实行回避制度和损失责任赔偿制度。

第八条  市土地监察大队可以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近郊九区内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市、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及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可以采取公告处理和现场处理的方式。

只要土地违法事实存在,可进行公告处理,处理决定应张帖在违法现场,并送达基层土地管理部门。

对土地违法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现场调查取证后当场作出处理。但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将调查取证及处理全过程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向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违法当事人土地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未经解除,不得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一)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批准机关批定的用地位置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占地超过期限使用的;

(五)批准文件被政府宣布作废,仍不退出所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沟、滩涂、河滩的。

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或《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城镇居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农村居民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一)依法应办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随之转让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

(五)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七)擅自买卖、以各种名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包括以各种形式变相出租,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可并处非法收50%以下的罚款。但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责令申报登记,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改变划拨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并可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可并处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土地用途,情节严重的,依法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未经土地出让者同意并调整土地出让金,增加建筑容积率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处罚:

(一)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责令当事人缴纳增容地价款。如不按期缴纳则处以应缴纳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会同规划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擅自增加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不按时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其他土地费用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缴款项的滞纳金。当事人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变卖。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开发建设资金未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而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城市道路、广场、公路、铁路旁滥占土地乱搭、乱建的,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不按照《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的,责令限期复垦,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复垦的,责令加倍支付复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后未获得法定批准文件,而先行利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可并处每平方米处1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使用土地的,视情节轻重,按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等额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以外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