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效协作方法实用13篇

高效协作方法
高效协作方法篇1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的机关,只能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时,对有确认权的人民法院的级别没有规定。但从字面上解释,此处所指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②失效③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④的除外。”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等5种情形下,可以受理当事人一方的。但上述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上述5种情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管辖批复)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确认权的只能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上述1、2与3之间内容上存在矛盾:1和2没有否认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而3则明确否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理由是:(1)仲裁法第2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2)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前提,应当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而该二条中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3)如果将受理的法院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分开,将导致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不完整,并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如,一个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该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确认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这实际上是在当事人的立案程序中存在一个前置程序,即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程序。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二便”原则。(4)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05条[关于仲裁程序的诉讼管辖法院]第1款规定,关于仲裁协议消灭事项,由仲裁协议所指定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在没有该项指定而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时,由应管辖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从该国司法组织体系的审级和管辖上区分,法院分为四级: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包括与之平行的专门处理家庭婚姻案件的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⑤作为最低审级的简易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上述二条规定,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先受理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权案件的分工,但却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先受理当事人的后,另一方当事人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是法院对仲裁监督关系的表现,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后,当事人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但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不能直接作出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有效的决定。因为,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即使当仲裁委员会先受理申请后,也不是一定有权先行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决定。而是待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裁定后,恢复仲裁或者撤销案件。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来源有三:其一是民讼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当事人先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后作出的确认。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确认。

对上述三个来源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制度的规定,现行法上的主要规定有: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均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确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分工及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的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受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的程序内容过于简单,无法操作,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仲裁协议确认案件的独立程序制度,即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确认之诉,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无须开庭。必要时可进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立法例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3条[一般规定]第1款的规定,为上述建议提供了参考依据。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⑦实行二审终审制。

注释

①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

高效协作方法篇2

三、既然当事人在诉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就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否拿着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

四、实务界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得反悔已达到共识,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到送达调解书前是否允许原告撤诉呢?

五、既然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到调解书送达前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合意修改调解协议的内容呢?

六、既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到送达调解书前法官发现调解协议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能否依职权撤销调解协议呢?

要解决以上问题,就要从司法解释的修改初衷、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内涵及方式、调解书的撤销程序、法律对撤诉的限制规定等方面加以分析研究。

我们都知道,按原来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到送达调解书前是允许当事人反悔的,但这样搞得法院的调解协议连民间协议的效力都不如,也有损法律的尊严。为了突出诚信原则,减少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限制了当事人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的反悔行为,才有了现在的规定。200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又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针对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对后来的司法解释与前面的法律条文就容易发生歧义,需要一个合理的解释和衔接。要厘清其中的脉络,有必要从以下七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内涵

什么是发生了法律效力?按一般法律实务界的理解,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是开始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必须服从,如果协议内容得不到实现,可以由法律强制力保障实施,以来维护法律权威。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具有对特定人、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的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不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且人民法院也应当受到拘束。当事人订立调解协议和当庭宣判都是通过法定形式告知当事人最终裁判结果,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后,类似于判决程序中的当庭宣判,该案已经实质上结案,其后送达调解书也类似于当庭宣判的案件以后再送达判决书。当事人不领取调解书的行为类似于逾期不领取判决书的行为,对案件已经调解结案的结果不应产生任何影响。

二、调解协议能否强制执行

既然调解协议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是否可以拿着调解协议申请执行?与调解书相比,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只是调解协议处分实体权利的内容(实质要件),而不包括调解协议书面本身(形式要件)。从目前来看,法院能执行的法律文书只限于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及符合规定的公证文书、仲裁书、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等,并无调解协议一项。形式是内容的载体,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强调一下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只有实质内容这一部分,而不是协议这个载体,这就不会出现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却不能强制执行的情况。从形式上加以区分,也不会出现两个法律文书效力强弱的怀疑。

三、达成调解协议后以什么方式结案

从结案方式来看,我国民事诉讼结案有四种方式:调解、判决、撤诉,移送有关部门或其他法院,都有相关的结案法律文书。调解协议不是法定的结案法律文书,没有送达调解书前尚未结案,所以调解协议在结案方面的法律效力也是不完整的。当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又规定,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这时调解协议也具有完整的结案意义。

四、调解协议的内容可否修改

按照合同法原理,当事人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从性质上来讲是一种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然构成违约。但当事人完全可以另行达成合意对原合同进行变更,这也符合私权自治的原则。 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的私权争议,除了有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对实体纠纷的解决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原告在法院调解书送达前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间的纠纷已经自行解决,又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法院不应依公权力进行干涉, 如果当事人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那就应当加以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制定的背景来看,制定本条规定的本意是为了解决一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任意反悔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调解协议应当不受约束,只需要按诉讼经济原则在程序上变通一下。

五、关于调解协议与调解书发生效力的时间问题

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实质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原则。至于调解协议什么时间生效,《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调解书签收后生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签名、盖章或捺印后生效的,签名、盖章或捺印时起也应生效,这可视为当事人依法对调解协议的效力有了新约定,应以当事人自愿约定为准,这也符合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冲突,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六、关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能否撤诉问题

撤诉应以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原告撤诉就很可能意味着被告因应诉而取得的各项诉讼权益即告丧失,所以,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以不违法为前提,无违法情形的应准予撤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当然法院不准予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平等保护。《人民司法》研究组在有关答复中也认为:原、被告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明确双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双方签字的调解协议已经生效,该案件已经审结,不存在是否准许撤诉的问题。也就是说,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就如同案件已宣判,当然不允许原告撤诉。

七、法院能否依职权撤销调解协议

法官发现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有违法内容后,因为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引导当事人自行撤销违法协议或其中违法内容,再按修改后的合法内容制作调解书。如果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修改调解协议,笔者认为法院仍应按原内容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然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调解书。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按现行司法解释,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从程序上看,此项规定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其他规定还不配套,还缺乏合理的衔接;从法理上看,在没有厘清相互关系之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时间似乎有些提前,有必要对有关规定加以完善,故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中有关调解协议效力的内容进行完善,明确三点内容:一是强调本调解协议内容与相关调解书的主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调解协议从形式上看并不是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从而避免因形式问题发生歧义;二是明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行为的效力等同于当庭宣判的效力;三是明确规定在送达调解书前双方均不得反悔,原告撤诉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此三点来约束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时,应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法官应告知当事人不得反悔,并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适当释明。

三、当事达成调解协议后,遇到离婚的当事人重新和好、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新协议等情况,为节约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可做为例外情况,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允许当事人修改协议或自行处置诉讼权利。

高效协作方法篇3

一、书面形式――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合法形式,商事仲裁协议的非书面化是仲裁协议无效的原因之一,是仲裁庭不能受理案件的原因之一,也是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机构依据此种协议作出的裁决的原因之一。各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虽然不尽相同,但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形式作成。

首先,在国际法律中,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将此作为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条件之一;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

其次,就国外国内立法而言,大陆法从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仲裁编)第1443条规定:“仲裁条款应以书面规定于主协议或者主协议援引的文件中,否则无效”到1993年《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都规定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英美法系中的《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条规定:为了用仲裁方式解决可能的争议所作的“书面规定”或为解决现在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都是有效的,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的仲裁立法也都有类似规定。

最后,我国仲裁法律的规定:《仲裁法》第16条指出:“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民事诉讼法》第217也要求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独立原则――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根本保证

1.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含义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分离性”或“自治性”。依该原则,仲裁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仲裁条款虽然附属于主合同,但与主合同形成了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仍然有效。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完全自治”的概念。

众所周知,从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产生、确立到得到国际商事仲裁界的普遍接受经历相当长的历史过程。依传统观点,仲裁条款是与主合同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主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理所当然也归于无效。遇有当事人对主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提出异议,只要当事人仍试图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则首先应有法院对合同的效力及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决定。仲裁庭无法从一个真空中取得合法资格来对合同效力、仲裁庭的管辖权以及案件的是非曲直问题说三道四。

然而,随着商事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上述传统观点已越来越暴露出其弊端。试想,在当事人一方提请仲裁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时,而仲裁庭却只能在法院对该合同有效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才能开始仲裁程序,仲裁制度显然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此外,仲裁协议独立性为自裁管辖原则的确立提供了法理基础。

2.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法律规定

仲裁协议独立原则作为商事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已得到了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的认可。

(1)就国际法律层面而言,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成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显然,该条将仲裁协议独立与自裁管辖两项原则合并在一个条款中;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及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均有相关规定。

(2)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不少国家的国内法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并将其上升为一项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以美国和英国为例,尽管在美国和英国的判例法中并未完全接受自裁管辖权原则。但美国和英国均出现了采用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典型判例,包括美国最高法院1967年审理的著名的“首家涂料公司诉弗拉特和康克林公司”案和英国上诉法院1942年审理的海曼诉达文斯案。

(3)我国的有关立法。我国《仲裁法》第19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基于此条规定,我国仲裁理论及实践界普遍认为我国立法已承认了仲裁协议的独立原则。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

1.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机关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的机关,只能是仲裁委员会和法院。

(1)基层法院的确认权。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基层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否确认权存在矛盾。从《仲裁法》第20条的字面上解释,法院当然应当包括基层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确认权。

此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该意见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等5种情形下,可以受理当事人一方的。但上述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显然应当包括基层法院,即基层法院有权依照上述5种情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2)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效力批复)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该批复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最高院的批复中,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先受理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仲裁机构与法院审理确认权案件的分工。但是,当一方当事人先向法院提讼,另一方后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笔者认为,依仲裁独立性原则,即使这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后,当事人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可以受理。但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不能直接作出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有效的决定。因为,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即使当仲裁机构先受理申请后,也不是一定有权先行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决定,而是待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裁定后,恢复仲裁或者撤销案件。

2.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

我国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制度的规定,现行法上的主要规定有:第一,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法院与机构均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确认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效力批复第3条、第4条,规定了法院与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分工及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的处理程序;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批复,规定受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中级法院;第四,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第146条,规定了法院有权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综上所述,仲裁协议宜采取书面形式,遵循独立性原则,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确定,法院对仲裁协议的裁定应采取特定的司法程序。

参考文献:

高效协作方法篇4

上述几种观点各有侧重,争议的焦点则集中在就业协议性质的定性上。就业协议更多体现出的是用人单位和高校毕业生的自由意志,所以更应当保护作为弱势地位的毕业生的权益。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就业协议应当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劳动合同:

首先,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的设立目的一致。大多数毕业生是初次就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甚了解,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者地位,国家设立就业协议制度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平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劳动合同法》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才能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真正的公平和平等,也是由劳动者“弱者”地位和法律维持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决定的。

其次,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的主要当事人一致。我国《劳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主要当事人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就业协议的毕业生、用人单位、高校三方当事人中,高校作为鉴证方仅对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实行监督管理,并不会影响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不难看出,就业协议的主要当事人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最后,就业协议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劳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用人单位可以在就业协议中与毕业生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就业协议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依据;《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附期限的相关规定,仅存在附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终止期限的不同,又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已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动合同。就业协议这种形式比较特殊,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后距离到用人单位报到还有一段时间,要等到毕业后。因此就业协议应当属于附生效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就业协议存在的不足

就业协议曾为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和国家人才战略的实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今天,就业协议原有的内容和形式已远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伴随着就业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日趋增多,矛盾日渐突出。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就业协议主体不规范

通过《暂行规定》中高校所承担的主要义务来分析,高校所承担的只是基于对毕业生的教育管理职能而产生的行政管理义务。《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2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见,就业是劳动者的自主、自愿行为,在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必须充分保护其契约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将高校作为“三方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中关于公民自由就业权和劳动权的规定。《暂行规定》第24条的内容亦不适用于就业协议作为合同的效力,它仅针对就业协议能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进行了规定,高校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就业协议作为一种特殊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高校并不应该成为就业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

(二)就业协议内容不具体、不明确

以山东省为例,毕业生与本省的企业网上签约使用的是山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网自动生成的就业协议,与省外的企业签约须填写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制作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统一样本,这两种协议对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的权利与义务所做的规定相当笼统,对工作期限、工作时间、薪酬福利等与毕业生利益密切相关的内容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本来就处于“弱者”地位的毕业生面临就业权益遭受侵害的更大可能。

(三)司法救济困难

针对就业协议纠纷的解决途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任何规定,当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因就业协议发生纠纷时,毕业生不知通过何种法律途径来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假使毕业生诉至法院,会出现两种后果:一是法院会以就业协议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为由不予受理;二是虽然受理,但又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院只是告知其劳动纠纷须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先行仲裁,但是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认定就业协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在其管辖范围之外(毕业生如直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会导致相同结果);第二种是法院受理就业协议纠纷案件后,大多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笔者认为就业协议属特殊的劳动合同,适用《合同法》来处理劳动争议颇为不妥,因为《合同法》强调保护的是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初入社会的高校毕业生相较于普通劳动者而言更是处于“弱者”地位,更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三、完善就业协议的建议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就业协议也应当与时俱进,在充分发挥其保护高校毕业生合法权益作用的同时应当积极修正在实践运用中暴露出的问题和不足,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厘清就业协议主体

应当明确高校不可再作为就业协议的主体,就业协议主体仅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两方。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完善的大环境之下,如今高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已与往日不同,主要是进行就业指导等一些服务性职能,其对就业协议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对就业协议审查和登记以实现就业率的统计,其他职能的实现也完全可以通过高校鉴证的方式,高校直接作为就业协议的当事人实属没有必要。上海市和广东省已经进行了针对就业协议书的改革,高校已退出三方协议。从就业协议当事人中退出,是高校主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二)充实就业协议内容

高效协作方法篇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3.14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呈倍数级增长,司法能力的有限性制约了这些纠纷的迅速化解,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因此,人们把目光转向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非讼调解便被作为一项重要方法进行深入挖掘,各种类型的非讼调解被不断创设,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民商事仲裁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等。在非讼调解蓬勃发展的背后,却隐含着“危机”:一是非讼调解法制化的问题;二是非讼调解有效性的问题。在这两个问题中,又包含了若干需要深入进行理论论证的基础性问题,比如非讼调解的程序保障、非讼调解协议的性质、非讼调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其中,非讼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是尤其值得研究的带有“根本性”的问题。

为解决非讼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讼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发〔2011〕5号,以下简称《司法确认程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非讼调解协议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不仅是对新形势下解决民事纠纷实践需求的回应,同时也从立法上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确保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实效性。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8、39条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诉调对接等一系列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为研究对象,探讨非讼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所涉及的几个重大理论问题,以求对《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点滴参考意见。

一、关于对非讼调解协议相关司法解释的评价

高效协作方法篇6

2009年4月26日,大陆与台湾方面签订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构建了当前两岸刑事司法合作的基本框架。由于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刑事事务往往带有较强的公权力色彩,且关涉公民权利保障问题,在海峡两岸的现实状态下,会有更多的不确定因素;加之《协议》仅是一个框架性协议,规定相对粗疏,原则性强而操作性弱,需要双方根据实践需要进一步协商,解决具体操作性问题。因此,借鉴大陆与香港、澳门刑事司法协助的经验来展望海峡两岸的刑事司法协助就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大陆与港澳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建立与运行

如前所述,大陆与港澳地区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制度化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但民商事的司法协助已经为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1.个案协助模式的建立与运行

从广义上讲,虽然已经回归十余年,大陆与港澳的刑事司法协助目前仍主要局限于个案协助模式。这一模式主要是通过广东省与港澳的刑事司法实践而产生的,并经大陆方面一定形式的组织和制度化。改革开放以后,一些经济犯罪分子逃往港澳,广东检察机关在查处贪污贿赂案件方面面临着如何在港澳地区调查取证的问题。早期的合作,往往通过民间渠道甚至是秘密取证,极不规范。1986年,粤港两地反贪机关开始积极接触,以寻求在双方之间建立一种对个案进行协查的调查机制,开展有关共同打击职务犯罪的司法合作。1990年,广东省检察院和香港廉政公署的代表在珠海市举行会晤,对双方开展个案协查实践的情况进行小结,并在香港共同签署了《会晤纪要》,确定了开展个案协查的范围、协查的方式、联络的渠道。并于同年11月20日经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内设立“个案协查办公室”,对外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个案协查办公室”,规定今后凡是国内各级检察机关同香港廉政公署、澳门反贪公署相互协助调查职务案件,都要通过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个案协查办公室进行联系。

1993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同港澳地区司法机关进行案件协助调查取证工作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个案协查工作程序规定》)将个案协查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珠海市检察院和深圳市检察院分别设立广东省检察院个案协查办公室珠海办事处和深圳办事处,主要承担本地涉港澳个案协查取证业务和协同出境调查任务。199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93年的《个案协查工作程序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港澳个案协查工作的通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要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协助的,须逐级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个案协查办公室”审批,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澳门特别行政区反贪公署办理的案件需请内地有关检察机关协助的,直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个案协查办公室联系安排。2000年最高检察院外事局叶锋与香港廉政公署副专员郭文伟在深圳会晤,对内地与香港地区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形成了《备忘录》。2002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多年个案协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个案协查的程序,下发《关于职务犯罪涉港澳个案协查工作程序的规定》,对于广东省各级检察院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提出个案协查的请求及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进行个案协查规定了具体程序。

2.个案协助模式的特点

显然,个案协助模式是建立在双方高度信任基础之上的一种临时性活动。经过多年的实践,内地与港澳检察廉政机关就如何协助调查取证、追逃、追赃、证人出庭、预防犯罪以及司法协助本身的有关原则、主体、范围、方式、联络途径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其机制日趋完善,协查的内容也从单一的调查取证发展到查询银行资料、追缴赃款赃物、情报交换、联合行动等更多方面,合作层面有了较大的提升,为我国不同法域间的司法协助创设了一种行之有效的运作方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实践已经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和创举。

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在港澳已经回归祖国和签订《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背景之下,在彼此信任上几乎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毕竟合作没有上升为位阶较高的制度层面,许多深层次问题的适用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例如,有学者认为个案协助活动属于三地之间的官方活动,因而带有明显的政治敏感性;三地依不同法系的法律制度进行个案协查说明法律性突出;同时也表现出时间性紧迫和取证难度大的特点。

二、海峡两岸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

到目前为止,海峡两岸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实践还处于零星、分散的状态,其内容主要表现在协助缉捕与遣返案犯方面。协助途径主要包括通过第三方进行合作、国际刑警组织和民间组织三个途径。

1.海峡两岸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建立

随着海峡两岸关系的积极变化,被官方认可的民间组织之间达成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在两岸的刑事司法协助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例如,海峡两岸的红十字会组织于1990年9月12日在金门签署的《海峡两岸红十字会组织有关海上遣返协议》(以下简称《金门协议》),本着“人道精神与安全便利”原则,确定了以民间组织为中介机构负责遣返偷渡者、刑事嫌疑犯或刑事犯的间接合作方式,并且规定了遣返交接地点和程序。《金门协议》开两岸直接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之先河,并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实践。大陆的“海协会”与台湾的“海基会”成立后,两岸红十字会终止了其主持的两岸刑事司法协助的任务,将移送遣返业务交给两岸中介团体“海协会”与“海基会”。“海协会”与“海基会”在平等的基础上,于1995年达成《两岸劫机犯等遣返事宜》和《违反有关规定进入对方地区人员 遣返及相关问题》的合作备忘录。通过这种方式,两岸相互遣返一些犯罪分子和居留人员。2009年4月26日“海协会”和“海基会”签订的《协议》虽然只有24条,却构建了当前两岸刑事司法合作的基本框架。但需要注意的是,《协议》的签署并不意味着《金门协议》已经无效。由于《金门协议》并不是纯粹的两岸“司法合作”协议,还包括对非法进入对方区域的“私渡人员”的遣返。而事实上,从近20年的遣返实践上看,被遣返人员主要还是这部分人员,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只占少数,不足10%。

2.海峡两岸刑事司法协助的特点

与港澳不同,由于特殊的政治原因,海峡两岸的刑事司法协助在制度化方面远远走在港澳的前面,但并不能因此说海峡两岸的刑事司法协助走在前面。在信任程度较低及其他相关背景的制约下,海峡两岸刑事司法协助的最大特点是以官方认可的民间组织参与为主,相关制度的原则性强。

在官方认可的民间组织参与方面,无论是红十字会还是“海协会”和“海基会”,它们经过特别授权进行实质性商谈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司法体制的运作具有相当的约束力。同时,在目前双方司法机关还未正式接触的情况下,民间组织的参与是最好的途径,可以避开较为敏感的政治问题,为刑事司法协助关系的建立消除一些障碍。

在相关制度的内容方面,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相关制度的原则性非常强。例如,《金门协议》所涉及的范围仅限于遣返与缉捕犯罪嫌疑人的个案协商,并没有形成制度化的协助途径。由于其条款过于原则,导致实务中对协议某些具体内容的理解产生歧异,如对劫机犯是否属于该协议规定的遣返范围,大陆与台湾则各持己见。同样,“海协会”与“海基会”签订的《协议》也仅仅是一个框架性协议,其规定相对粗疏,原则性强而操作性弱,需要双方根据实践需要进一步协商,解决具体操作性问题。

海峡两岸刑事司法协助之所以具有上述特点,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双方缺乏足够的信任,再加上相关政治因素,增加了刑事司法协助的难度。因此,如何在现在框架和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提高双方的信任程度,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

三、《协议》的性质与内容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大陆与港澳的司法协助并且具有高度的信任与合作不同,海峡两岸的刑事司法协助还处于信任程度较低和相关制度过于原则的状况。因此,《协议》未来的运行必须在双方对打击犯罪等基本问题取得共识的基础之上,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人道和互惠的原则,卓有成效地开展刑事司法协助。

1.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

《协议》第2章以具体条文规定了共同打击犯罪事项,其具体内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1)在共同打击犯罪范围方面,以“双重犯罪”为原则,以“非双重犯罪”为例外。协议第4条第1款规定:“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于第2款规定了可进行合作打击的具体犯罪种类。从这两款规定看,在共同打击犯罪的范围上,协议采取的基本立场是“双重犯罪”原则。不过,作为例外,协议第4条第3款规定:“一方认为涉嫌犯罪,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得经双方同意个案协助。”(2)协助侦查事项原则而广泛。协议第5条规定:“双方同意交换涉及犯罪有关情资,协助缉捕、遣返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并于必要时合作协查、侦办。”(3)遣返方式更为多样,遣返限制较为严格。协议第6条在《金门协议》基础上,根据形势需要做了更为妥当的规定。第6条第1款首先强调了遣返的基本原则,即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则。第6条第2、3、4款还规定了遣返的限制条件,其中第2、3款规定事项可能成为拒绝遣返的理由。这三项限制条件包括:(1)遣返程序后置于受请求方已经开始的司法程序。(2)存在与受请求方重大关切利益等特殊情形时,受请求方根据情形决定是否遣返。(3)请求方原则上只能就遣返请求中的行为对遣返对象进行追诉。

2.《协议》的性质

如上所述,《协议》是在保留了《金门协议》遣返刑事犯和刑事嫌疑犯的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形成的两岸区际司法协助协议,该协议第6条除继续保留《金门协议》有送遣返作业原则、遣返对象、遣返地点、遣返交接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外,增加了“人员遣返”的“迅速”原则,增加了空运和其他海运的遣返方式。因此,《协议》是在《金门协议》的基础上,由两岸官方授权机构签署的综合性区际司法合作协议,极大地突破了原两岸司法合作模式。《协议》改变了海峡两岸依据《金门协议》开展单一遣返犯罪人合作的模式。

四、《协议》的运行展望

如前所述,与港澳相比,海峡两岸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信任程度相对较低。究其原因,相关政治因素是影响未来海峡两岸刑事司法协助运行的关键因素。同时,对相关原则性规定如何在实践中得到共识也是决定海峡两岸刑事司法协助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由于相关政治因素超出了本文的论述范围,笔者仅从警务工作实际,结合港澳警察刑事合作的经验,从警务合作的角度对如何有效运行《协议》,提出个人的见解。

1.从急迫事项入手,逐渐健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

在两岸四地还没有建立一个完整有效的区际司法协助制度的现实情况下,要在已有的制度基础上,总结相关的经验。针对两岸四地共同面对和需要优先打击的犯罪(如电信诈骗犯罪、洗钱罪、犯罪等),先签订分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之后以这些分项协议所获取的合作经验和实务习惯为基础,逐步制定针对其他犯罪的刑事司法合作协议,最终构建一个完整有效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

2.建立制度化的协调沟通机制

应当成立由警务职能部门行政长官组成的协调沟通机制,通过定期的会晤具体安排有关的警务合作,商讨解决有关问题,达成相应的共识。从而在增加相互了解的同时,有效地解决沟通、协调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3.构建两岸犯罪信息交流反馈机制

海峡两岸的各类跨境刑事犯罪活动是互有关联、互相影响的,对方法域和地域所出现的跨境刑事犯罪活动的危害涉及双方。当前刑孝情报在刑事侦查工作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情报主导刑侦是现代刑事侦查工作的主要发展方向,因此有必要加强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反馈。不同的执法区域之间堵截漏洞的有效办法之一是及时互通情报,及时通报各地涉及犯罪的活动情报,以便其他地区及时掌握犯罪动态。通过刑事情报的搜集、分析和运用,掌握刑侦工作的主动权,在此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对各类刑事犯罪进行遏制和打击,把各类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或摧毁于犯罪之初。因此,两岸警务部门要适时开通对口加密刑事情报信息交流反馈专用通信通道,建立犯罪信息交流反馈机制。

4.完善犯罪嫌疑人的通缉与遣返措施

目前,内地公安机关发出的通缉令在香港没有执行力。笔者认为,内地公安、司法机关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逃往香港,即可在发出通缉令的情形下,向上级公安、司法机关汇报,并由专门机关向香港有关机关提出移交的请求。

5.构建突发性重大案件协作机制

高效协作方法篇7

    首先,有损审判权威。在庭审中,当事人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审判人员或者合议庭就应依法对协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其予以确认,进而宣布闭庭。如果一方或多方反悔,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则应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这样一来,宣判是反悔的必然结果,而宣判又是庭审的组成部分,法院从而又在闭庭的基础上进行开庭,这岂不矛盾?况且在判决之前法院已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民事调解书上已清楚地写明),既然确认后又岂可更改?这是很不严肃的,所以说,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反悔制度有损审判权威。

    第二,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在有审判权介入的情况下形成的,一般是双方互谅互让的结果,必然是权利方的适当让步,这可视为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当然地可称之为合同,而且是经法院确认后的合同,理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反悔导致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必然是对另一方的不公。在民事活动交往中,我们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在民事诉讼中,又岂可对当事人的合意熟视无睹?

    第三,反悔的条件未予以界定,当事人进行反悔的随意性大。由于反悔的条件法律未予以明确规定,导致某些当事人无视法院的存在,与对方恶意磋商,借调解试探对方虚实,一旦调解书送达时便反悔,由于反悔的条件未予以明确界定,形成了法律真空,使之有空可钻。

    第四,增加了诉讼成本。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在送达时或送达前一方当事人表示反悔,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又需要继续审理,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这与追求降低诉讼成本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不一致。

    第五,与追求高效的司法终极目标相悖。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是当代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允许当事人随意反悔,自然会增加审案期限,从而降低办案效率。这与寻求高效的司法改革不相协调。

    第六,对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不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有:(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对以上不需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由于没有送达调解书这个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记有协议的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当事人不可能在送达调解书前反悔,这实际上否认了这类案件当事人的反悔权。

    第七,提出反悔的时间过于笼统。由于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何时送达调解书,只规定当事人可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反悔,使得审判人员具体操作起来随意性很大:有的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审判人员为防止当事人反悔,随即就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使得当事人无时间思考是否反悔,这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有的又长时间不送达,造成某些当事人思想波动而提出反悔,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降低了诉讼效率。

    第八,反悔制度的设立会引起一些负面效应。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后往往不是同时将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书后就以为调解书已经生效,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行事,而后收到调解书的一方又提出反悔,很容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动。特别对于离婚案件来说,先收到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与他人另行结婚,另一方在送达调解书时反悔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认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会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产生新的矛盾。

    对设立反悔制度的认识

    民事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并且该原则须贯彻调解过程的始终,反悔就是当事人行使自愿权的最后意愿表示。同时,反悔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设置的一道屏障,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对促进当事人积极接受调解有一定的意义,因此我们不能全盘否定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反悔制度。但是,反悔毕竟是民事调解中的一个内容,我们不主张当事人可以任意的反悔,毕竟民事调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在诉讼这个特殊环境场合下行使的,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是法律的处分①,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不得随意地否定该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也不宜支持当事人随意提出的反悔。

    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中反悔制度的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反悔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缺陷,结合对反悔制度设立的认识,为深入的进行当今的司法制度改革,贯彻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应从限制反悔、反悔须具备的条件、反悔的时限三个方面来健全反悔制度。

    一、严格限制反悔的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结果,还有审判权因素的介入,而且最终调解协议须经法院确认。当事人行使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其民事权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对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撤销尚需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实现,对法庭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否定更应慎重,况且在法庭上达成的调解协议还有审判权因素的介入,它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随意否定调解协议是很不严肃的,也与我们所追求的司法改革目标——高效是格格不入的。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严格限制当事人行使反悔权。防止当事人滥用反悔权,不允许当事人反悔,这是我们在进行民事调解时应坚持的一个原则,它对维护审判权威及提高诉讼效率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各地对调解协议反悔限制的司法实践

    当前,各地司法机关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对调解制度尝试着改革。据报载,2001年,贵阳市司法局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了尝试基层调解与诉讼程序的“接轨”改革,主要内容是民间纠纷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由街道(乡、镇)调解中心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如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协议,其中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在街道(乡、镇)调解中心达成的协议书进行审核。如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支持协议条款,通过诉讼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②。贵阳市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否定了当事人对诉前调解协议的反悔权,而且是通过法院的裁判否定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因此,对在诉讼中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更是不可轻易允许当事人反悔,须严格限制当事人反悔。

    其实,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在如何对待当事人不履行诉前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台了一些规定,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或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的,一方或双方以赔偿金额过低或过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确认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意见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及其家属起诉仅要求责任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按一般债务纠纷处理。从以上规定可知,其对当事人反悔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倾向于限制反悔。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将调解协议视为合同,像处理合同纠纷一样来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反悔的一个严格限制。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人民调解协议不容双方任意反悔。

    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与民事诉讼规定的当事人享有反悔权的规定相悖,但对提高司法效率来说无疑是有益的。

    二、可反悔的条件

    不允许当事人反悔是一般原则,这只能维护审判权威和提高司法效率,但我们并不能因片面追求效率和司法权威而忽视另一追求的目标——公正。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形下,当事人进行反悔还是应当允许的。

    (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在诉讼中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违反自愿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调解行为的不自愿。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在请求调解权,但既然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即可行使,也可放弃,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强制其调解。其二,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要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在互相谅解、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的,不能是强迫、压制或乘人之危的结果。有观点认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各自实现权利或履行义务,一种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者变更某些诉讼请求,称前者为公平性调解,后者为让谅性调解。审判实践中的调解主要是让谅性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威逼等左右当事人意志的因素,否则的话,调解就违反了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拒绝调解或者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进行反悔。

    (二)调解违反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调解制度中的重要原则,在诉讼中进行调解时违反法合法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存有上述行为,人民法院一般是不应确认,当然也无反悔可言。但是,一旦人民法院错误对以上协议进行了确认,应当赋予当事人有反悔权,以示对案件不公正处理的补救。其二,是指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法院主持调解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进行,若有违反程序而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则该协议是在不当审判权介入的情况下达成,有违公正之嫌,应允许当事人行使反悔权。

    (三)因重大误解而达成调解协议

    重大误解的协议,是指行为人对于协议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协议。重大误解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协议的达成与误解有因果关系,即是在一方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二是误解必须重大;三是因为误解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在平常的经济交往中,行为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有背于其真实意思,为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该行为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六条、第七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对于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若有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该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反悔权?笔者认为,应允许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允许一方当事人反悔。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此权利,可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并且,由于现行的民法通则关于重大误解的内容仅在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建议对反悔制度中重大误解的具体情形作进一步界定。

    三、反悔时效的设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在调解书送达之前进行反悔,反悔的时间只是规定在调解书送达前,这使得审判人员操作起来随意性很大,前文已有论及。而对不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却又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上述规定均弱化了反悔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手段的功效,无形中迫使当事人申请再审,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去救济当事人,不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 司法效率。为此,笔者建议设立反悔时效制度。

    反悔时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只要符合反悔的条件,当事人可在一定时限内提出反悔,否则则丧失行使反悔权的一种诉讼制度。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当事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行使,否则当事人提出也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反悔的时限也可以比照设定: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对符合反悔条件的,当事人应在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3日内提出。这样即可提高司法效率,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补救手段,可确保司法公正。设立这样的反悔时效制度,也是符合当今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公正与高效的主题。

    注:

高效协作方法篇8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概念厘定

    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而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从参与的主体上看:一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人都没有特权;二是处于中立的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赋予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事纠纷的权力,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式和任期法律都有具体规定。从形成的内容上看:即是发生纠纷的当时双方意在解决的实体权利义务,应具有履行的可能。从当事人双方意志上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人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化处矛盾纠纷的结果表现形式,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对纠纷解决认可,决定当事人双方是否去履行协议内容规定的权利义务。

    (一)历史与现状

    在改革开放以后,1989年5月5日国务院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条例的第九条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条内容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履行,但是又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后又反悔都有权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政府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任意表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是一次颇具时代意义的规定,将人民调解协议定位为民事合同,赋予其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该规定亦赋予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解释明确了反驳一方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力。2007年10月18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该规定较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性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规定规定中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约束力”并未具体的明确和细化,是否履行调解协议取决于当事人的自觉性。我们认为,仅凭当事人自觉地去履行调解协议,不承担责任的义务保障不了权利的实现。

    (二)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

    2002年以前,学者一直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是否具有合同性质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持反对意见,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决定于当事人是否自愿,取决当事人的道德以及信用等,人民调解协议不具合同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通过协商的方式规定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现代社会,人民调解制需要适应新的社会发展需要,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体现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基本的公序良俗,理应具有合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认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这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积极肯定,也是人民调解未来发展的方向,表现为如下方面:

    一是人民调解协议中有关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司法解释将其承认, 事实上已成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义务人也必须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双方非因法定条件不得变更或撤销。二是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确定了权利或者处分了某种利益,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人民调解协议对其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因原法律关系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除因法定条件和程序当事人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四是当事人不依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人民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重要体现,也是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的天然属性。

    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首次得到司法机关的明确肯定,为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奠定了基础,但没有司法强制力给予救济,实践中发生纠纷双方为规避义务常常又诉至法院,既使纠纷久拖得不到解决,又加重当事人双方诉累及成本。所以,法院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推进人民调解工作适应现代社会处理纠纷的重大举措。

    三、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近年来,我国法院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构和社会管理机制创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赋予了经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和诉讼的对接上取得重大突破。

    (一)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呈现高发态势,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转型时期矛盾纠纷化解的重要方式,通过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鼓励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选择非诉手段解决矛盾纠纷,对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效,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初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在立法层面原则性地确立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从申请、管辖、审查、法律后果等方面规范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具体操作提供指导。以及2012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章节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首次将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写入程序法,为各地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保障。

    概括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司法确认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司法确认的主体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是司法确认的客体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人民调解协议。三是司法确认需经当事人申请作出。四是人民法院依法从程序和实体方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五是司法确认后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建议

高效协作方法篇9

一、引言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开始某一商事仲裁的前提条件,是整个仲裁程序得以完成,仲裁目的得以实现的主要依据。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其彼此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一种裁断民事,经济争议的方式,仲裁已经在世界范围内成为与诉讼,行政裁决等公权力救济形式相补充,相得益彰的的“民间司法”形式,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采用。

仲裁协议一般表现为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的书两种形式。仲裁协议书是指双方当事人单独签定的,同意把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专门性文件。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所订立的,同意将合同争议交付仲裁的条款。仲裁协议从属于合同,同时,他的效力又独立于合同。

二、有效的仲裁协议

依照我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六条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具有以下三个要素: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对于仲裁协议来说在全世界各国都是不言而喻的前提条件。

(2)仲裁事项。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即法律规定的可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争议事项”,并非仲裁协议所需包含的应有内容,而是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仲裁事项必须引以为据的法律规则,因为当事人约定仲裁事项首先必须明确法律允许就那些事项进行约定。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题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条规定:“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继承纠纷”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的争议”不能仲裁。我国的劳动仲裁则依法归于专署管辖,不在《仲裁法》规定使用之内。现在我过法律规国际贸易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经济侵权纠纷,均可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3)选定的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对于这种情况,当帮助当事人完成仲裁的意思,应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对存在瑕疵的仲裁协议进行完善:一、由当事人自行完善。这种方式最能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二、由仲裁机构协助当事人完成。当争议一方以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时,可有仲裁机构向对方发出通知,征求其意见,若其同意,仲裁机构可受礼并进行仲裁程序。三、由法院完善。法院可以通过对仲裁事项中不明确的事项予以明确。法院对协议是否有效具有最终发言权。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指仲裁协议对以上仲裁主体以及人民法院的约束力和有效性。其中,仲裁协议对每个仲裁主体的效力是对仲裁当事人和仲裁机构的效力。仲裁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合法签定,具备各项有效条件,即产生如下效力:

(1)约束当事人。仲裁协议一旦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了直接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表现在:一、不得向法院,除非双方当事人另外达成变更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协议规定的事项提起了,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利向法院以仲裁协议提出异议。二、履行裁决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这是仲裁协议设立的主要义务之一。

(2)约束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受理争议的依据。仲裁协议对仲裁员和 仲裁机构的效力表现在:一、授权效力。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具体仲裁权有当事人授予。在当事人委托仲裁机构对某争议进行仲裁时,就将特定的仲裁权授予了该机构。二、对仲裁审理范围的限制效力。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只能受理按仲裁协议规定了的争议,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进行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1958年的《纽约公约》规定,当有关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在当事人所提交的争议范围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的仲裁协议以外的时,有关国家法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决定。《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规则》第3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3)约束法院。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对争端的管辖权。1958的《纽约公约》规定:“如果缔约国的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能达成本条意义内的仲裁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不可能执行的,应该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仲裁。《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规则》第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利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协议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定,一方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由人民法院裁定。法院在处理管辖权问题上的规定是,凡至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贸易纠纷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之前,必须根据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将其审查意见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答复之前,可暂不受理。

(4)使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国际公约及许多国内立法都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仲裁裁决,他方当事人可向有关国家法院凭借有效的仲裁协议和裁决书,申请强制裁决。另一方面,无效的仲裁协议是构成有关国家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的理由之一。

三、无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无效是指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自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四种情况:

(1)约定的仲裁协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仲裁法第2条对仲裁范围作出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则以排除法列出不得通过仲裁协议来解决的一些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一、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至于何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及国际上所说的国际商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项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做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或者不属于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使用该公约。所谓的“契约性或者不属于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规定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加工承包、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议”。这是对国际商事争议仲裁的范围作出的界定,对我国法院认定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了法律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的仲裁协议”。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确认。一旦确定仲裁协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法院应裁定其无效。

(3)“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立法来看,对于当事人以胁迫手段从事民事行为,均认定无效。如何认定胁迫,应该按民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处理。实践中,一方当事人采用胁迫手段强迫另一方当事人签定仲裁协议的情况并不多见,而主要的表现在含由仲裁条款的合同系通过胁迫手段签定。这中情况下,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确需要研究。笔者认为,按照仲裁法第19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国际上也强调仲裁协议与合同相互独立。但在胁迫下签定的合同,其重要内容之一的仲裁协议,仍系被胁迫之下当事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由于此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的情况,应当是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的一种例外。胁迫下的合同无效,胁迫下签定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也无效。

(4)仲裁协议中的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协议的失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而使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丧失法律效力。关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失效并没有明确规定,诸条文内容涉及的仲裁协议失效的集中于一种情况,即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此种情况视为当事人双方共同放弃仲裁协议,原仲裁协议失效。

五、效力待定的仲裁协议

在适用我国仲裁法的情况下 ,法院应当对以下几种存有争议的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做出认定:

(1)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是仲裁委员会,而当事人又不能进一步明确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如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发生纠纷到中国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但中国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不是仲裁机构,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问题不能达成新的一致,仲裁协议无效。

(2)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例如,当事人约定在“广东省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于不存在该仲裁机构,于是该仲裁协议无效。

(3)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又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

如果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可以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或约定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可以到人民法院上诉。该约定违反了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的原则,所以该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同时选择了两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协议有效。如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该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瑞典仲裁院仲裁”,由于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可以执行的,故该仲裁协议有效。

(5)关于当事人约定适用共同交货条件的问题。中国与经互会会员国之间签有《共同交货条件》其中第十五章第11条规定,“由合同产生或者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被告方国家或者双方商定的经互国第三国的解决这类争端的仲裁法庭仲裁解决,不得诉诸一般法院”,此条规定为浮动性仲裁协议,如在中俄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中方提起仲裁的,必须到俄罗斯申请,而俄方提起仲裁的必须到中国进行。第2条规定,基于同原始诉讼同一法律关系的反诉及抵消债务要求,由解决原始诉讼的仲裁法庭来解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高级法院的答复中,规定可当事人双方签定的外事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未尽事宜使用中国与内蒙古之间的交货合同条件,该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供货共同条件的协议书》,其中明确规定了因为合同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并规定了仲裁的具体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此种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的方式最有效,法院不应受理该合同纠纷。

(6)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为其他人盗用公章所签定,故主张仲裁条款无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西人民法院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我国的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四种情况中,并没有包括这种情况,他人盗用公章签定合同并不能改变仲裁协议的效力。公章是否被盗用,需要审查处理才能查明的,仲裁有权在受理案件之后,根据查明的情况,来认定公章是否被盗用。因此,法院应驳回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7)仲裁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效力的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例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由卖方选择伦敦糖业协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规定了卖方的权利,而买方却即无权提起仲裁,也无法提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途径的权利,属于显失公平。该方当事人在无法进行仲裁的情况下,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因此,该仲裁协议认定无效。为了遵守当事人的权利,遵守我国参加的《纽约公约》的国际条约义务,法院对于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该采取非常慎重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了《关于处理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如果我国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必须逐级报其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之后,方能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由法院进行管辖。

高效协作方法篇10

二、政府审计与行政监督在腐败治理中的权责分析

(一)政府审计在腐败治理中的法定职责

在腐败治理过程中,政府审计主要发挥的是揭露和抵御功能。审计署出台法律法规具体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国务院的《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以及审计署《关于适应新常态践行新理念更好地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意见》。《国家审计准则》要求审计人员应当对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性质、后果和违法构成进行充分评估,并保持执业谨慎,确定检查重点等。《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强调:“推进廉政建设,对审计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要查深查透查实,揭露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贪污受贿、内幕交易等问题,促进廉洁政府建设”。审计署《关于适应新常态践行新理念更好地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意见》强调:“加大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的重点部门、重点岗位、重点环节的审计力度,严肃揭露和查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加强对腐败案件发生规律的剖析,推动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促进廉政建设”。《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提出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实施审计监督全覆盖,从侧面反映了对领导干部腐败的重视。尤其是我国领导干部拥有对部门资源很强的支配权,腐败案件的发生大都与部门领导有关或者在部门领导授意下进行,因此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有利于从权力配置的层面抑制腐败问题。

(二)行政部门在腐败治理中的法定职责

在腐败治理中,腐败问题都需要一定的载体,行政部门作为公共资源的配置方,往往是腐败事件的高发领域。在公共受托责任下,政府部门作为人,行使对公共资源的经营管理权,并以委托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但是在权力运行过程中,由于政府部门信息相对闭塞,道德风险发生的几率较高,机会主义倾向较为严重――腐败就是表现形式之一。政府部门在腐败治理中发挥的作用,主要在于规范管理制度,以起到事前预防的功能,客观有效的方式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行法治政府建设以及接受其他主体的监督。

政府部门有信息公开的责任,该责任背后有充分的政治学、法学和经济学基础[1],同时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增强政府信息透明度,减少腐败行为[2]。美国1966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1976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府法》、1996年制定的《电子化信息公开法》,标志着较为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我国自2003年提出“打造阳光政府”以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取得了丰硕成果,2004年由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途径之一是推进政府信息公开。2007年1月,由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确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以及相关监督和保障,使得政府信息公开以制度性的形式得以确立。

法治政府就是政府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法治原则,严格依法行政,政府的各项权力都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从而对政府权力的使用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约束。政府部门通过法制化建设和依法行政有利于减轻腐败问题[3]。对于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问题,2004年由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后文称《行政纲要》)以及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后文称《法治纲要》)做出了具体要求。《行政纲要》中明确提出要“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法治纲要》进一步提出了“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旨在“建立科学有效的行政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进一步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腐败治理和廉洁奉公成为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之一。

三、政府审计与行政监督腐败协同治理的现实探索

(一)可行性分析

在腐败治理实践中,审计机关与行政部门二者之间既存在不同的分工,同时也存在着相互依赖的关系。二者在腐败治理中的角色定位和相互联系使得腐败协同治理具有可行性,表现在:(1)价值目标趋同。政府审计的目标是通过开展审计业务活动,以发现是否存在权力滥用导致的违法违规问题,并对腐败问题予以揭露和监督整改。行政监督是行政管理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针对行政行为和行政权力进行监督,防止权力的异质化。在国家治理框架下,政府审计和行政监督都可以抑制腐败问题。(2)职能相同。审计监督和行政监督都是监督体系的子系统,由于腐败源于权力的滥用和私用,二者的监督职能都表现在以权力制约和监督权力。(3)?O督客体的一致性。行政部门是审计机关的客体之一,同时经济责任审计的开展,使得政府审计不止局限于部门层次,而且深入到个人层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作为权力运行的载体,也是行政监督的客体。(4)监督内容交叉。政府审计是一种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在腐败治理中,审计机关需要收集腐败的证据,审计机关通过审查财政财务收支等会计资料以及相关经济活动,可以发现权力的违规使用问题。而行政监督,主要是对权力是否存在失范和失效行为进行监督。在监督内容上,就权力的使用是否合规和有效,二者存在着共性。(5)信息的共享性。审计机关与行政机关在腐败治理问题上有不同的侧重点,一般而言政府审计机关主要侧重于揭露问题,并将发现的腐败问题依法向纪检监察等行政机关移交。而行政监察也可将腐败信息告知审计机关,令审计机关介入调查,并反馈调查结果。这种配合和信息共享极大提高了反腐效率。

(二)现状分析

从反腐败实务角度来看,首先,财政资金违规背后暗藏着的是权力的滥用和腐败问题,表现为公共资源的非法转移或者公款私用、公权滥用等,加强对政府财政的监督,建立法治财政,有利于从源头上抑制腐败问题[4]。审计机关与行政部门的协同治理,主要方式就是审计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案件,行政机关就移送案件进行相应处理处罚并向审计机关反馈情况[5]。近年来,审计投入产出比显著上升,暗示了发现的违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二者对腐败问题的对接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完善。

从反腐学术研究角度来看,我国学者对如何有效预防腐败问题,在理论方面做出了积极探索,包含了政府审计以及政府审计如何协同其他监督主体发挥腐败治理功能。腐败治理是一项长期任务,但是学者对于政府审计在腐败治理中的定位却有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以下两类:(1)政府审计作为腐败治理的主体。政府审计可以在腐败治理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主要是发挥的预防、揭露和遏制功能,但是审计机关的惩治功能是否有效方面,存在着意见分歧[6-7]。(2)政府审计协同其他监督主体进行腐败治理。政府审计协同治理是审计制度创新的必然要求,协同治理可以提高权力监督的质量和效率,但同时这也是一项复杂性的管理工作,需要考虑协同治理的各方要素[8]。在协同对象上,由于审计机关在处理处罚权限上的短板,使得违法违规问题依赖于纪检和监察等部门的及时介入,纪检监察和政府审计在腐败协同治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比较显著。

综上所述,政府审计与行政机关在价值目标、职能、监督客体、监督内容以及信息等方面的共性,使得二者在腐败治理方面可以发挥协同治理功能,提升腐败治理效率。但是,从当前的状况来看,实务界对于腐败协同治理工作开展得并不深入,理论界对于二者的协同治理研究工作探讨得不够全面。

四、政府审计与行政监督腐败协同治理的模型构建(见图1)

(一)战略层面政府审计与行政监督协同治理模式

战略层面下的协同治理模式是站在宏观层面,立足于国家治理的大背景之下。战略协同的目的在于使得政府审计与行政监督要素之间进行资源整合、优势互补,从而提高腐败治理的一种战略协调状态,这要求二者在战略制定、实施和控制方面相互协调匹配,并与腐败治理的长期目标、发展方向和资源配置相一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长期目标协同。在全面提升国家治理功能的框架下,腐败治理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审计监督与行政监督的长期目标应当趋于一致,以推动腐败治理为切入点,提升国家治理效率。政府审计旨在从经济领域入手,预防和揭露腐败问题,抵御腐败风险,提升政府治理效率。行政监督在于通过创新政府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加强对体制内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的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和权力腐败问题。(2)任务协同。腐败治理是一项长期任务,需要持之以恒,始终保持反腐高压态势。在腐败任务的制定上,审计机关和行政部门需要紧密围绕特定区域下腐败治理的工作重心以及主要目标,任务相互协调匹配,共同开展监督服务,促进区域腐败治理任务有效完成。(3)职能协同。作为国家监督系统的内在组成部分,政府审计和行政监督都具有监督功能,监督功能的实现都有赖于以权力制约权力和监督权力,并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履行着特定的监督职责。政府审计作为国家治理的“免疫系统”,具有抵御、预防和揭露的功能,行政监督通过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也可以实现预防和揭露功能。将二者职能进行有效融合与整合,有利于形成权能互补、机制衔接和办案效果相互促进的腐败治理新格局。(4)价值文化协同。价值文化是组织的内在精神底蕴,为组织工作的开展营造了基础氛围,文化价值观作为一种精神理念和信仰,必要的时候对组织活动具有约束、激励和辐射作用。审计机关与行政部分都应当营造以反腐和勤俭节约为主导的组织价值文化观念,增强反腐斗争的凝聚力。(5)基础制度环境协同。这里的基础制度环境指为基本工作开展设计的流程和政策,并且这些流程和政策并不因部门职能不同而不适用。审计监督与行政监督都是专业化的监督活动,因而执行业务工作需要特殊的制度安排。但是,协同治理就需要将专业化分工比较强的两大体系有机地进行结合,形成新的系统结构,实现“1+1>2”的整体功效。基础管理制度为协同的开展提供了契合点。此外,战略层面的协同治理模型的构建是否合理,还需要一定的评判原则,包含了系统性原则、指导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和动态性原则。

(二)管理层面政府审计与行政监督协同治理模式

管理层面协同是中观层次上的协同,既包括审计机关与行政部门的内部协同,也包括二者之间相互协作的外部协同。内部协同指的是监督主体通过整合自身的内部资源,加强自身管理层面建设,以使得监督活动达到高效有序状态的过程。内部协同包含了组织为实现组织管理目标而付出的努力,并直接决定了腐败治理的效果和质量。对于政府审计而言,加强审计工作的管理建设包含了建立和完善以下管理系统:依法审计的法律法规系统、成熟的技术方法系统、完整的业务流程系统、及时的结果公告系统、信息反馈系统及问责系统。对于行政监督而言,完善管理建设的努力通常包含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建立科学的监督程序和方法、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完善违规违法惩戒机制。审计机关与行政部门开展腐败协同治理的前提是加强自身管理建设,否则任何形式的外部协同都是无效的。

腐败协同治理不仅可以通过加强监督主体自身的管理建设,还可以通过外部协同进行。外部协同所考虑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建立具有通用性的管理制度,将政府审计与行政监督进行有机结合。在自身内部建设的基础上,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1)组织结构协同:组织结构由一系列不同职能的单元组成。应当设置能够实现上述重要职能的组织部门。设立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分别设立,定期进行经验交流,也可以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招募人力资源、设计协同流程用以协调二者的日常工作。(2)信息协同。信息共享是提高腐败治理效率的重要因素,原因在于协同治理通过信息的共享,减少了重复工作,节约了监督成本。因此,必须建立起快速高效的信息管理平台,以实现信息共享、线索迅速移送、成果及时利用,提高腐败治理效率。(3)制度规范协同。随着监督体系的不断完善,审计机关与行政监督在腐败治理上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为协调不同主体下的利益关系与制度冲突,政府审计与行政部门需要做好规范与制度协同,将惯例、规范与制度方面上的交叉事项协调一致。制度规范协同,可以有效避免针对同一问题按照不同的规章制度出现意?分歧的情况,减少不必要的争执。(4)方法技术协同。科学有效的方法技术是针对腐败问题最为直接和有效的因素,因为它被用来直接发现腐败问题。政府审计准则对于审计人员如何开展审计业务做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对于可能产生重大违法行为的迹象保持执业谨慎。政府审计一般采用检查书面资料与实物证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腐败治理。行政监督通常采用检查、审查、调查等方法。由此可见,虽然腐败治理的手段不尽相同,但是依然有很多的重合性,这将利于彼此技术共享、方法互用。(5)管理业务协同。管理业务协同是针对具体的业务而言的,包含了针对腐败治理在内的、具体业务的统筹管理性协同。一项完整的管理业务协同涵盖了业务流程协调、工作内容协调、专业能力协调以及共同研究判断协调。审计监督与行政监督都是监督系统,只要是存在权力腐败的事项,都可以作为他们的业务范畴,需要统筹二者在腐败治理过程中的管理业务协同。

(三)操作层面政府审计与行政监督协同治理模式

操作层面的协同治理是从微观层次对腐败治理进行操作,是基于具体的腐败项目而言的。腐败治理的操作层面包含:(1)计划机制。计划机制发生在腐败治理工作之前,是整个过程最为基础的环节,其目的是为了腐败治理目标的实现。计划通过运用一系列的文字指令或数据指标对腐败治理工作做出总体安排,确定协同治理的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监督范围以及监督方向。(2)准备机制。准备机制主要是对腐败治理所必需的基本条件进行认同。在腐败协同治理环节中,各监督主体除了要准备自身开展业务所需的条件之外,还要考虑准备协同治理的条件,包括治理机会识别、协同条件分析、协同方式的确定。其中协同机会是基础,也是协同治理的契合点,只有准确、及时地识别协同机会,才能围绕协同机会采取措施和方法,取得操作协同应有的效果。(3)实施机制。实施机制是腐败治理工作的核心环节,该环节用来直接揭露腐败问题。协同治理下的实施机制,实际上就是对协同资源进行有序整合的过程。业务的开展需要一定的资源保障,审计机关与行政部门开展业务都需要人、财、物,但是不同于监督主体单独开展业务,协同治理就是把双方的资源进行有序整合,达到整体功能大于部分功能之和的效果,即通过综合、互动和必要的要素结构重组等协调方式,使不同的协同要素融合为一个和谐的有机整体,实现整体效应。(4)评价与反馈机制。协同治理是一项资源的投入和产出过程,需要对资源使用效率进行评估。由于环境在不断的发生变化,计划的制定很大程度上不能按照预期执行,?u价与反馈机制就是对整体协同过程、协同行为以及最终协同效果做出判断、分析与评定,并在此基础上出具评价意见。评价和反馈是腐败治理工作持续进行的关键,治理总是存在偏差的,需要及时进行评价,促进腐败治理工作的稳步推进。

五、政府审计与行政部门腐败协同治理的启示和思考

(一)协同治理是相对异质性条件下的协同

在腐败的协同治理上,参与的主体应当是多元化的,至少有两个相对异质性的主体参与。在相对异质性条件下,针对预防、揭露和抵御腐败问题,各主体虽有专门应对的管理制度、操作方法,但需在各有特点的情况下,寻求协同治理的条件,开展协同治理工作。协同治理的精华之处就在于可以将不同的资源进行有序整合,发挥整体功效。强调协同主体的相对异质性是一个前提,原因如下:管理层面的腐败协同治理模型,将协同分为了外部协同和内部协同,内部协同仅仅侧重于某个监督主体内部的资源整合,是狭义的协同治理,而广义的协同治理应当指的是外部协同。如果主体之间不具有相对异质性,那么在制度建设、业务操作等方面二者有类似性,此种条件下的协同,实质上是一种广义的内部协同,无法充分发挥协同治理功效。而依赖不同的方法或者从不同来源获得的腐败证据往往更具有信服力,腐败治理质量较高,这就要求参与主体治理存在着相应区别和特色。相对异质性的启示在于,审计机关与行政部门的关系处理上,各自进行腐败治理的方式和特色是前提。尤其是审计机关,在双重领导与双重报告体制下,审计机关在业务的开展上受到行政部门的影响较大,应当加强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建设。

(二)强化协同意识,有序开展腐败治理工作

高效协作方法篇11

内、外审计在对公司的财务监督以及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尽管这两种审计有着截然不同的责任,但两者审计职能的一致及审计工作的交叉要求双方需要一个有效的协作关系来共同开展审计工作,以避免审计工作的重复,从而提高审计效率,实现企业价值提升的目标。近几年来,尽管许多相关的审计准则和相关法规要求二者进行相互协作,但由于各个企业面临众多的实际问题,使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的相互协作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障碍。本文立足于我国内、外部审计协作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应对策。

二、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协作的基础和必要性

(一)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协作是存在着基础的。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对内部审计的定义为“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旨在增加价值和改善组织的运营。它通过运用系统的、规范的方法,评价和改善风险管理、控制和治理过程的效果,帮助组织实现目标。” 其关注的关键问题是控制、风险管理与治理过程。

外部审计的含义是指是指独立于政府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国家审计机构所进行的审计,以及独立执行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所接受委托进行的审计。它是由国家审计和民间审计两部分组成,是对企业内部虚假、欺骗经济管理行为的一个重要而系统的检查。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虽是审计的不同分类,但同属于审计的范畴,两者之间存在着许多的相同之处,内、外部审计之间的联系为二者的协作提供了基础。其联系具体表现在:一,同为公司的治理,IIA指出,董事会、执行管理层、外部审计和内部审计是公司治理的四大基石。二,审计职能一致,审计具有经济监督、经济鉴证和经济评价的三方面职能,这三种职能是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都具有的。三,审计方法基本相同,双方都需要运用检查记录或文件、函证、监盘、重新计算、分析程序、审查抽样等方法。四,工作成果上可以互相利用。内部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程序时可以相互借鉴对方的成果,可很大程度上提高自身的审计效率和质量。

(二)内部审计与外部的审计协作是十分有必要的。虽然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同属于审计体系,但内部审计和注册会计师、国家审计是不同职业性质的审计形式,二者之间在许多方面存在着差别。区别体现在:一,审计的独立性不同:前者是一种双向独立,独立性较高;后者是单向独立,独立性较低;二,审计目标不同:前者主要是检查公司运营以及审计报告的合规性与公允性,后者的目标在于评价并改善风险管理、控制和治理过程的效果;三,业务范围不同:前者主要是财务报表审计、内部控制审计、尽职调查等业务,后者是以企业经济活动为基础,拓展到以管理领域为主的一种审计活动,主要有经营审计、财务审计、管理审计等。

这些区别将二者分为两种不同的审计形式,但二者并不能孤立的存在,双方需要相互协作,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自安然事件后美国颁布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中对内部控制与公司治理加以强调,法案规定的管理者对内部控制的披露与评估责任给内部审计带来了契机, 并与外部审计一样, 需要对与财务报表有关的内部控制问题格外关注,这使得两种审计职业之间存在着大量的重复审计。这就要求内、外部审计人员加强协作关系,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或对机构人员的过度需求,从而降低总的审计费用,提高审计效率。

其次,内、外部审计的协作可加强公司治理。2002年7月23日,IIA在给美国国会的建议中指出,一个健全的治理结构是建立在四个主要条件的协同之上的,这四个条件是:董事会、执行管理层、外部审计和内部审计 。良好的内、外部审计协作加强了双方沟通与业务合作,同时也可以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两方面的共同作用使得内、外部审计可以切实有效的实施起来,这对公司的治理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

最后,我国出台的《第2303号内部审计准则――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中指出:内部审计应做好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工作,以实现保证充分、适当的审计范围;减少重复审计,提高审计效率;共享审计结果,降低审计成本;持续改进内部审计机构工作四项目标。相关准则的出台从法律层面上要求了我国内、外部审计人员需要建立积极有效的沟通协作关系。

三、我国内、外部审计协作现状

我国在《内部审计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指出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协作的相关细则,就目前状况来看,虽较前几年而言,双方的协作有很大进步,但仍未系统地建立起积极有效的内、外部协作关系。主要的问题表现在:一,没有建立起明确的协作机制,使得内、外部审计协作缺乏相应的保障,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双方协作的进一步发展。二,我国存在相当多数量的公司内部审计制度不够完善,有些公司在内部审计方面还是一片空白,就更谈不上内、外部协作的问题。三,公司管理层对企业的内部审计缺乏重视,导致内、外部审计协作的支持机制缺失。内、外部审计相互协作需要相应的执业环境、专门的协调机构以及审计人员本身的专业水平等多种条件予以支持。但许多企业领导者意识不到内、外部审计相互合作的潜在优势, 常常会隔断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桥梁。四,内、外部审计人员相互协作的意识不高,各审计群体只关心自身的审计目标而没有考虑长远的沟通协作,同时也不愿为合作承担责任,使得内、外部协作工作无法开展下去。五,内部审计部门自身独立性相对较弱,其审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不强,有些公司内部控制环节薄弱,导致外部审计机构在与内部审计人员合作时有所顾虑,从而阻碍了双方协作关系的建立。

四、针对我国内、外部审计协作存在问题提出的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协调的有效机制。

内、外部审计之间的协调, 应由相应的机制提供保障,有效的合作机制是内、外部审计协作的基础,在考虑如何促进内、外部审计协作时,我们应从建立一个更加有效的协作机制着手。

1.完善内、外部审计机构沟通机制。内部与外部审计师总是通过交换所需要信息进行合作,面对面的会议交谈是最直接的方式。而交换审计文本记录、采用相同的审计技术与方法以及合并相关审计项目计划等协作机制也是建立在双方充分沟通的基础之上的,这些都要求建立一个合理有效的沟通机制。

2.加强协作性工作支持。由于内部审计是公司组织之一,其自身独特的地位使得它较之外部审计更加了解企业内部情况,获取企业相关信息时更加便捷。因此在有些情况下,外部审计进行审计工作时,需要内部审计提供相应的帮助,此时,内部审计应做好外部审计的助手,协调审计工作的执行。协作性工作支持的加强,是内、外部审计合作的进一步体现

3.完善审计发现的支持性跟进机制。一方面由于审计成本和审计目标的约束,内、外部审计不能对所有的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另一方面,外部审计不会像内部审计那样深入地参与组织的运营程序,也不会像内部审计那样去跟进审计建议,所以内、外部审计应分享影响当前组织的运营程序效果的信息,提出审计发现以及后续跟进建议时,双方应积极的关注,利用自己的特长进行进一步审计。完善审计发现的支持性跟进机制,不仅使得内、外部审计协作进一步延续,而且可很大程度上提升审计效果。

(二)逐步完善内部控制系统,加强内部审计的管理。内部控制作为组织内部的一种制度安排,有助于企业提升自身管理水平、提高风险防御能力、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最终服务于企业价值创造的终极目标,对公司治理有着重要意义,而内部审计作为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环节,它既是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内部控制的一种特殊方式,加强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完善公司治理。

(三)提升高层管理者的重视程度,取得高层管理者的理解与支持。审计委员会和首席财务官对内部审计投入的重视程度是决定内部审计能在多大程度上与外部审计师合作的主要因素,双方协作的开展需要高层管理者作为支撑的桥梁。让高层管理者明白内、外部协作对公司治理的重要性,从而使其增加对这方面的重视,为内、外部合作提供支持的平台。

(四)树立内、外部审计相互依赖的执业理念,提升审计人员的合作意识。协作的意识是双方实现有效合作的必要基础,而协作意识的建立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首先内部审计应积极发挥审计合作中的主导地位,主动与外部审计协调沟通,与外部审计机构交换相互协作的意见;其次,外部审计人员应以信任和诚意对待内部审计人员,尊重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成果,尽力获得内部审计的支持与协作。

(五)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保证其提供的审计结果客观公允。可通过聘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资深审计人员来公司进行培训或是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外出学习,加强内部审计人员的后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从而很大程度程度上消除外部审计师在使用内部审计机构提供的审计资料时担心其客观公允的顾虑。

(六)进一步完善内、外部协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工作的顺利实施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的支撑,虽然我国相关部门已在内、外部协作上颁布了有关的法律法规,但仍是框架上的指导,所以可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颁布审计业务指南的方式,规范公司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流程,建立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合作机制。

五、总结

在经济迅猛发展、企业间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如何完善公司治理已成为每一个企业关注的焦点,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同为公司治理的基石,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相互补充的关系,使两者之间的相互协作变得越来越重要。完善协作机制和内部控制系统、提供支持性平台、提高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与协作意识,从而使内、外部审计建立一个有效的协作关系,以增强公司治理水平,实现企业价值的提升。

参考文献:

[1]中国内部审计师协会.第2303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S].2013

[2]王鑫,武彰纯.浅议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关系[J].品牌(下半月),2015(01)

[3]张俊,耿慧敏.浅谈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4(08)

高效协作方法篇12

Key words: wage negotiation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win-win

中图分类号:DF4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以集体协商的方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的书面协议。

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就是维护劳动者自身利益的一种有效途径,一方面能够维护一线职工的权益,使工资增长与企业效益提高相适应,确保每个职工分享企业发展的成果。另一方面,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企业劳资关系,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所有职工的积极性。在今天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背景下,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重视解决城镇居民收入差距过大问题,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是建立新型劳资关系、实现企职双赢的需要。也是广大普通劳动者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的现实体现。

平顶山平煤设计院有限公司始建于1957年,2001年完成公司化改制,是以煤矿设计为主的综合性设计、咨询单位。持有煤炭设计、咨询、建筑工程等多项资质。

近年来,平煤设计院根据集团公司关于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示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办企业的指导方针,把深化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作为加强民主管理、构建和谐企业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力地促进了公司的改革、发展和稳定。近十年来,为切实维护企业员工的核心权益——工资权益,平煤设计院工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开展以来,一直把工资集体协商作为重中之重的工作大力推进。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积极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我院积极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努力破解企业行业制订劳动定额难、确定工资标准难、劳资双方协商难、职代会作用发挥难等四个难题,较好地缓解了劳资矛盾,有效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形成了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局面,促进了经济健康发展。在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过程中,我院采取以下做法:

1、加强领导,分工合作,全力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能否取得成效,关键在于领导是否高度重视、运行机制是否完善、推进措施是否得力。为此,设计院召开关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全院职工代表大会。工作会议后,我院迅速行动,立即成立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领导小组:工会主席任组长,工会其他委员任副组长,成员由职工代表组成。并以结合中平【2010】449号文件,制订了《设计院关于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安排意见》。同时,按照《安排意见》的11个阶段,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建立了由行政方、职工方共同组成的工作小组,随时掌握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进展情况。在此基础上,行政方代表和职工方代表定期召开碰头会和协调会,及时解决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研究部署下步措施,为顺利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组织和政策保证。

2、明确责任,密切配合,促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开展

工资协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能进行了分工,并制定工作目标责任制:工会主席负责总协调,并要求其他工会委员积极参与,做好职工思想工作,指导要约草签协商工作。并负责解释政策、法规,审核工资协议,检查劳动合同鉴定情况,做好争议仲裁工作等;组织委员负责做好对企业行政方和职工方的宣传发动及组织协调等工作。所有负责人员在工作中要注重信息互通,紧密配合,为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全面发动,广泛宣传,企职双方对工资集体协商达成共识

我们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首先,在院办公网上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有关内容,通过办公电话以及当面咨询进行答疑,扩大群众知情范围,有效地提高了工资集体协商的知情率;其次,印制100册劳动法律、法规手册向全院各部门广泛宣传《劳动法》和工资集体协商的深远意义。再次,在企业行政方和职工群众中深入开展宣传,提高他们支持、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企业行政方和广大职工都能了解工资集体协商的目的和意义,提高了认识,达成了共识。

院领导积极主动地配合这项工作的开展,及时地成立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院领导小组,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并院工作会议上强调工资集体协商的目的和意义,积极营造良好的协商氛围。结合本院实际,充分利用各种资源,积极宣传《劳动法》《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知识,向职工公开企业经营状况、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经济效益、福利保险待遇等情况。实现了两个“百分之百”,即企业负责人百分之百同意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企业职工百分之百了解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二、结合实际,步步扎实,认真推行

我院为了使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做到实处、落到实处,使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得到维护、企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实现双赢。我院采取以下方法:

1、结合实际,具体指导,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效果明显

我们严格按照《安排意见》11个阶段的要求分步实施,工作讲求严、细、实。主要相关负责人多次召开工作会议,听取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共同研究协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具体事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我院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领导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特别是职工代表积极宣传工资集体协商政策。协商内容是工资集体协商的关键所在,就是要结合我院实际,考虑到企业的特殊性,结合实际,科学地提出要约。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征求了职工意见,确定了企业的协商内容和重点。

2、规范过程,平稳推进,确保工资集体协商成果

结合我院实际情况,抓住三个重点,规范协商过程,力求实效。首先是抓培训,重在提高素质。为使协商工作能够规范化、法制化,我们加强了对企业职工协商代表的培训,组织企业的协商双方代表学习相关知识,以及咨询、学习其它单位的先进经验,使参与协商人员通晓政策法规和企业经营管理,熟练掌握协商谈判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切实提高了工作业务水平,为协商谈判的成功提供了保证。其次是抓平等,重在提高协商实效。工资集体协商的目的是促进企业发展,实现劳资双赢。协商双方代表要能代表企业各个层面的利益。企业行政方和职工方各推荐出代表3人,由院长和工会主席任双方的首席代表,行政方的其它代表由副院长、总工程师组成;职工方其他代表是从院职工代表大会中选举出来的人员组成。我们要求:凡涉及企业劳动关系,涉及职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都要通过工会和行政双方协商解决,建立健全协商机制。工会各委员为开好协商会议,他们深入部门,搞好调查,反反复复征求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摸清职工关注的核心问题,不断修改在意见分歧较大的关键条款上,采取果决的方式解决,为开好协商会议,签好合同打下了扎实的基础。同时,针对合同中的热点问题进行疏理、分类,并与行政方多次进行协商,最终取得一致。第三是抓质量,重在规范标准。我们严格协商程序,确保工资集体协商的规范运作。职工大会、行政方工作会议均按照规范程序进行,并安排专人对会议内容认真做了笔录。对选举结果在及时上报的同时,企业也存档备案。协商双方代表同时进行公示,增强了协商工作的透明度,为协商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效的组织保证。另外,我们抓住集体合同内容协商的重要环节,按照《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要求,对企业的集体合同草案进行指导。对集体合同的内容、形式、程序、效力和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及违反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等方面严把关。通过审查集体合同文本,提出各类修改意见13条,保证了合同的公正、合法。

经过协商,院集体协商合同经审查合格,并已到劳动保障局登记备案。劳动保障局给企业下达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开始生效。企业在收到《意见书》后十五日内将生效的工资协议向全体职工公布并实施。

3、监督审查,巩固成果,建立工资集体协商长效机制

为把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落到实处,集体合同生效后,我们更加注重集体合同的履行,加强监督审查,巩固协商成果,采取四项主要工作措施。一是巩固前一阶段成果,继续监督厂务公开、合同内容的执行、相关资料的备案等情况。二是建立劳动监察制约机制,督促人力资源部门全程监督合同的履行过程,重点到企业了解职工加班加点工资发放和职工参保等情况。三是做好总结验收工作。在企业中以不计名问卷的方式征求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过程和形式的意见及建议,重点测评职工对集体合同内容的满意率。测评结果显示,企业职工代表100%了解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对集体合同内容的满意率达96.8%,可见这项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四是抓住协商成功的有利时机,加强在全院对此项工作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为使明年全面开展这项工作有更坚实的基础。目前正在推进过程中,受到院行政方和职工的欢迎,进展平稳顺利。

高效协作方法篇13

当前,我市城市管理的规范制定权、处罚权、强制权、许可权、征收权等多项权力分离,这对保持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之间一定的权力制衡、预防权力腐败等现象显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现代城市管理是一个多层次、多变量的复杂系统,是具有非线性和复杂回路特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城市管理活动而言,行政处罚权与其它行政职权又都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城市管理系统中的任何行政活动,都完整和连续地贯穿和包含了这些职权。人为地割裂这些行政权,虽然可以达到相互制衡,减少寻租的可能性,但也增加了部门协作难度,提高了行政活动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主要表现是:

(一)信息获取滞后,信息不对称,处理问题被动。城市管理系统范围极广,内容繁多。现行管理方式下,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获取信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主动获取,即执法人员将大量的时间用于日常路面巡查以获取信息。这种途径比较直观、直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可以通过劝阻教育迅速进行纠正。但是,执法人员的巡查仅局限于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等直观领域的信息获取和监督处罚,而对其他众多领域的信息获取较为困难,这也就限制了城管部门在拓展执法领域上的努力。而且,执法人员发现问题越多,自己的工作量就越大,长此以往,势必会影响到部分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降低了执法部门的执法效能和执行力。另一种是被动获取,即群众发现问题后打投诉电话进行举报,或通过市长热线、城管110以及等方式直接向执法部门反映,或通过新闻媒体,如电视、报纸等进行曝光反映,经领导批示后由执法人员进行处理。这种途径有利于借助群众和媒体的参与,拓宽信息来源渠道,同时也能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但是,这增加了问题发现到问题处理之间的环节,增加了行政时间和行政成本;并且容易被误认为群众不举报、媒体不曝光、领导不批示,城管执法部门就不去发现、不去查处问题了,容易造成执法部门无所作为的错觉,最终导致“领导批评、群众埋怨” ,执法部门费力不讨好的后果。由此可见,执法部门缺乏有效、及时的信息获取途径,信息获取滞后,处理问题被动。

(二)部门之间职责不清,职能交叉,无人管理与多头管理并存。城市管理专业化分工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专业分工越细,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的知识积累、法律准备以及对人才的培训就越快,但部门与部门、政府与群众之间信息不对称就越严重,协调合作的成本也就越高。同一个问题在具有不同执法权的部门之间转手反映,其实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同一性质的执法权在不同部门之间所进行的分割。这也是职责不清的一种表现,以及造成群众对执法权归属认识不清的原因之一。从而也就造成了群众反映问题难,执法部门获取信息不及时的问题。比如,对一个大排档夜间噪音扰民的群众投诉,环保、公安、卫生、城监等多个部门都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群众往往不知道应该向哪一个部门反映,或者反映了迟迟得不到圆满处理。由于部门之间职责交叉,像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都有一堆管不了的理由,无人愿意去管理;反之,又因为有利可图而多头管理,出现“九顶大盖帽管一顶破草帽”的执法扰民现象。

(三)过多地依赖突击式和运动式管理,长效管理机制亟待进一步建立。目前,对城市管理中突出问题的治理往往局限于搞运动、搞突击式的整治。例如“城市牛皮癣”泛滥了,发生交通死人事故了,媒体报道了,于是领导批示,层层发文,层层开会部署一个专项治理活动就此开始。类似的问题的报道媒体上经常可以看到。这类运动表面上轰轰烈烈,实际上雷声大雨点小,虎头蛇尾,实际效果往往是前治后乱。虽然专项治理在短期内对改善城市管理问题确实有着很好的效果,但是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确保城市始终正常稳定有序运转才是城市管理的终极目标。如果不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专项治理往往治标不治本,结果只能导致“乱—治—再乱—再治”的恶性循环,城市管理耗能大、效率低。

(四)缺乏统一调度,部门联动机制不健全。城市管理部门众多,工作侧重点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各不相同,往往是各行其是,协调配合不够,更谈不上建立相互之间的既监督又协同的关系,致使以收代管、以罚代管、只批不管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部门没有很好的配合,直接制约了城管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在现行行政权力划分的制度下,政府行政部门需要创设良好的协作机制来愈合制度内的裂口,以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来实现管理、执法资源共享,弥合因行政权各组成元素分裂而造成的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

健全城管协作机制,强化部门长效协作

建立健全城管协作交流机制,是优质高效开展城管工作的需要,是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在现有城管体制下,只有遵循共同参与、相互交流、相互协助、相互监督的原则,充分应用现有行政手段和现代科技技术,建立城市管理各部门之间长效协作的新机制,形成各部门共同参与政策制定,共同现场发现问题,共同现场处理、监督、反馈、检验的良好协作模式,才能真正做到源头监控、动态管理、及时处置和反馈城管问题,确保城市健康有序发展。

(一)城管协作机制的主要内容

结合当前城管工作实际,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六项协作交流机制,确保城管工作的协调高效开展。

一是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要求或者专项整治的工作需要召开行政执法联席会议,统一安排部署联合执法的事项、方法、步骤、措施,通报和沟通执法工作情况,协调处理联合执法中的争议,研究解决联合执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送执法机关执行,各执法机关要定期报送联合执法情况。

二是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同层级的行政执法机关针对城市管理领域较为突出的违法行为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进行专项整治活动的,应集中执法力量,实施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牵头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组织协调职责,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各行其是,不得互相推诿。

三是建立健全联动执法机制。市级执法主管机关与区县(自治县、市)执法机关要建立上下联动执法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中的层级联动。上下联动执法应依法界定双方权责,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四是建立健全互动执法机制。同层级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要建立互动执法制度,确保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执法机关承担协助(协管)义务时能得到及时、有效配合。执法机关提出协助调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协助(协管)要求,只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协作机关应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

五是建立健全资源共享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公开各自的信息、技术和资源,提供查询方便,对其他机关请求查询有关信息、资料、数据的,被请求的机关应及时、无偿提供。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平台,保持及时、灵敏的信息沟通,把握违法行为动态,防止违法当事人利用地域、时间差异,流动作案。应当确立有效的沟通方式和渠道,采用签订合作协议、设立联络员等方式,建立联络网,互相提供执法工作情况。

六是建立健全执法调处机制。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应当首先由行政执法机关互相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则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裁决。

以上六种协作机制其实在全国各地都或多或少存在。如上海市推行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制度,依托政务信息网络,共享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执法工作衔接和协作更加便捷、规范、透明、高效。深圳市建成了以数字城市技术为依托的数字化城管信息平台,通过建立覆盖全时段、全范围的城市管理数字化网络,实现多部门信息共享、协同工作,对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实施网格化监督和管理,推进城市管理达到主动、精确、快速和统一的目标。又如,我市城管委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也是一项城管协作机制,对协调解决城管重大问题起着积极的作用。

(二)城管协作机制的实现方式

由于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各自的利益、目标不同,势必会出现两者所作出的行政决策、行为相互矛盾、打架的现象。由此,城市管理执法实践已提出了更多的权力协调要求。协作得好,可以提高政府宏观管理效能,否则将会产生极高的管理执法成本,对城市建设造成极大的成本浪费,对城市软环境建设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从当今城市管理发展趋势来看,城管协作机制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三个:

一是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夯实城管协作机制的法制基础。

目前,我市的城管协作,多是通过市城管办综合协调的方式来实现的,或者是依靠部门的力量去实现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其协作成本和难度较大。市城管办作为一个议事协调机构,对级别高、权力大的各个职能部门,往往是协而不调,调而不果;而部门之间的协作往往是利益搏弈的产物,这种相互妥协的产物是无法达到理想的协作要求的。鉴于以上情况,建立健全城管协作机制必须自上而下来进行。因此,我们需要运用政府的力量来创设和完善各相关部门之间相互协作的机制,从而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行政效率,更好地打造强势政府,推动城市科学发展。可以说,通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来建立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是一条可行的途径,不少城市已经作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如杭州市就较早地注意到了该问题,并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作了一些明确规定。《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义务;在涉及行政处罚权与行政许可权行使的统一管理对象时,审批部门负有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抄告批准结果的法律义务;同时建立完善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各有关行政主体之间的“双向告知”、“意见反馈”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再如重庆市以政府令的形式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为城市管理系统内部门协作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很有价值的蓝本。该决定就如何规范完善联席会议机制、联合执法机制、联动执法机制、互动执法机制、资源共享机制、执法调处机制等六大协调协作机制,作了详细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通过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夯实城管协作机制的法制基础,为建立健全城管协作机制提供坚强的法律保障。

二是建立城管数字化网络,完善城管协作机制的技术支撑。

建立城管数字化网络,实施数字化管理是城市管理发展趋势的需要,是城市管理走向精细化、综合化的必然要求。以建立城管数字化网络作为现代化城市管理的突破口,通过信息化管理内在的系统性、网络性、程序性和透明性等要求,推进城市管理资源优化整合,管理流程科学再造,管理主体多元参与,这是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有效手段。如杭州市城管部门安装“千里眼”帮助管理,深圳市城管部门建立了“数字城管”,昆山市率先在城市管理中推行信息化网络管理,都取得了良好效果。__在全省来看是一个信息化程度相对较高的城市,与其他城市相比,这方面具有良好的基础。我们可以通过建立城管数字化监控网络、数字化信息网络等信息化技术手段整合城市管理资源,实现城市管理全过程信息的实时传递与处理。做到城市管理中的事件(指人的行为,如摆卖、烧烤、沿街乞讨等)和部件信息的自动化采集,数字化处理,网络化传输,资源化利用和社会化共 享。通过城市管理综合平台,建立相关的数据库,统一信息的收集和分配,提高信息的收集面和准确度,使信息前置,以全面准确的信息来引导管理,从而将传统的滞后管理改变为实时管理和监督,增强城市管理的快速反应能力,带动政府管理效率的提高。我们应通过建立城市管理数字化基础平台,促进城市管理手段创新,以此为催化剂,进而建立起与生产力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实现管理模式的创新,形成以数字化为标志的体制协调、动作高效、方式先进的现代化城市管理体系,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注入活力,打造数字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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