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的性质实用13篇

集体经济的性质
集体经济的性质篇1

随着我国以市场经济为目标的经济体制转轨,带动了我国社会的整体性转型,《物权法》的通过标志着转型时期的物权法的形成。我国《物权法》具有二元性和转型性的典型特征。所谓的二元性是指其在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上和物权法的制度结构上既同时调整私人财产,也同时调整公共财产,无论是在物权的种属设计上,还是物权的制度规范中均可以看到公共财产的身影。更重要的是,二元性不仅意味着公共财产制度在物权法制度中的结构性存在,而且意味着公共财产制度在物权法的制度结构中还占据着重要地位。如《物权法》第1条所言明的宪法依据,即“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表述即蕴含了公共财产制度的结构性存在,这里所谓的根据宪法即我国《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条款(第6条)、国有经济条款(第7条)、集体所有制条款(第8条)、自然资源(全民所有与合理利用)条款(第9条)、土地制度条款(第10条)、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条款(第12条)等。《物权法》第3条的条文规定了公有制在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中的主体地位和战略价值(属于国家巩固和发展的对象)以及平等的法律地位;《物权法》第4条规定了对公私物权的法律保护;第41条规定了国家专有财产制度;第45条规定了国家所有权的界定标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国家所有的政治与法律价值(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以及国有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机制;第46条到第52条规定了国有财产的两大类型,即绝对国家所有的财产和相对国家所有的财产。前者相当于国家专有财产,包括城市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以及国防资产,后者又分为两种:一是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集体所有,但不得为私人所有的财产,如原则上为集体所有但例外为国家所有的财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方才属于国家所有)和原则上为国家所有但例外为集体所有的财产(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只有在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时才归集体所有);二是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集体所有,还可以为个人所有,但原则上为集体所有或者私人所有,例外为国家所有,如野生动植物资源、文物、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才是国有财产。还规定了国家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无名权利,如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第53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第54条)、国家出资企业的权利配置(第55条)。此外,除了作为公共财产的基本类型的国有财产外,还规定了集体财产的客体范围(第58条)、(包括农民集体和城镇集体在内的)集体财产的产权归属(第59条)、权利行使(第60条、第61条)和集体成员监督(第62条)等内容。在用益物权部分还规定了对作为公共财产的自然资源的(自然资源利用)用益物权制度(第118条、第119条、第122条和第123条)等。所谓的转型性是指由于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以及其所依赖的政治经济社会背景等决定了其具有中间性的状态特性和不完全性的内容特性,既具有原来的经济制度的残留,又具有新兴的经济制度的雏形,在内容上,其对新的经济体制的物权法化制度转化及其适应性都还处在不完整和调适之中,还有不少物权制度存在着残缺和不完整,由此催生了转型性物权法进一步完善和到位的内在要求,即去转型性的要求。可以说,转型性本身就意味着中间性、不完全性和去转型性。

具体到我国《物权法》的公共财产法制度而言,体现为以下几点:第一,在物权法的公共财产法整体结构上,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规范为其调整的重点,尤其是以国家所有权的规范为其重中之重,对集体财产以及除此之外的其他类型的公共财产考虑不足;第二,在公共财产的制度设计上,沿袭社会主义体制传统的以归属确定公共财产的界定标准,对更贴近市场经济制度的罗马法传统的以用途确定公共财产的界定标准重视不够,因此导致比较重视对公共财产的归属性保护,缺少对利益相关者的使用性保护,此类权益保障性规范严重缺失;第三,在对国有财产的制度架构上,规定了归属和使用两个层面,归属方面已如前述,在使用方面,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却是无名的,其派生自国家所有权,但没有关于其性质、名称的任何规定,只是规定了其权能上的特性。更为重要的是,该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管理和使用行为,但对于管理本应提供给公众使用的国有财产的机关和事业单位而言,却没有规定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使用者群体对此类财产的使用利益的保障。此外,对于该规定或者类似制度规范是否可以适用于集体财产和村民自治组织和居民自治组织以及它们所举办的事业单位等没有任何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根本就没有关于集体所有的村级道路的规定,而且在《公路法》中,公路的分类有两个标准,一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二是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参看《公路法》第6条),也没有把集体所有的村级道路纳入其规范之中。由此可见,集体所有的村道在法律地位上尚处于立法空白之中。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多次遇到集体所有的村道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问题,司法实践往往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拒绝给予除集体之外的任何私人以司法救济。在“神农架林区阳日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农架林区阳日镇人民政府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中,两审法院均认定: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依据这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设立物权和行使物权的权利内容。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亦都以明定和列举的方式,在物权法、自然资源法中作出了规定;除法律规定了的物权的名称、物权的类别、物权的内容外,行为人不得自行创设物权的名称、物权的类别或任意约定物权的内容。原审法院明确指出:“现阳日矿产公司依据与阳日镇政府签订的村级公路建设协议,和协议中约定的对大坪村级公路的永久所有权,请求确认用益物权,该合同的形式、主体、标的等方面,都不符合设立物权合同的要件;同时在我国的物权法律中,并未规定公路用益物权,现阳日矿产公司主张对村级公路享有用益物权,显然是违背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终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对于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修建的公路,除了经依法审批取得该公路的收费权外,《公路法》并未规定投资者享有公路的用益物权。本案上诉人虽投资修建了阳日镇大坪村级公路,但其以此为由要求享有该公路的用益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可见,尽管村级公路在现行财产法和公路法上并没有明确的地位,属于立法的空白,但是司法实践在该案中还是发挥了能动主义司法的逻辑,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排除了谁投资谁收益或者谁投资谁享有产权的私人财产界定规则的适用,明确否定了除农民集体以外的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取得村级公路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的可能性。然而,此种做法的目的何在?为何要确保除集体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能染指村级公路的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反过来,也就是说为何必须要确保农民集体对村级公路所有权的垄断?在这里,必须追问诸如集体村道之类的集体财产的价值和用途为何,必须去观察和发现此类财产的特殊性。

三、司法实践对公众用(集体)财产的保护路径

在本文所研究的案例中,初审法院认定:“对老人的生养死葬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刘召全等人的父亲死亡后,其亲朋好友从各方到其家中参加葬礼,三河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理应提供方便,反而堵断道路不让治丧车辆通行,其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规范,也给刘召全等人在当地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精神损害,因此,三河村委会应当向刘召全等八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②。初审法院主要是从人格利益的角度进行论证,采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他人”的一般侵权行为要件,回避了到底侵害何种权利的问题,认定侵权成立并给予人格权损害的救济(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终审法院则是从两方面出发,一是从被侵害的权利的角度出发,认为:“刘召全等八人向人民法院提讼,主张三河村委会侵犯其人格权,但刘召全等八人没有明确三河村委会的堵路行为侵犯其何种人格权,亦未举证证明其人格权遭到侵害的事实”。终审法院一反学界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非周延性、开放性”共识,做了相反的周延性、封闭性的解释,将部分纯粹经济利益、某些财产性质的信赖利益、某些尚未上升为民事权利的精神利益等民事法益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列。另一方面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角度出发,认为“三河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重庆市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对本村村级公路硬化方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决议、形成《2010年一事一议筹资修路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是该村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公益事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决议,大家均应遵守。三河村委会在督促刘召全等八人补交《实施方案》确定的公路筹资款无果的情况下,执行《实施方案》中对拒交、欠交农户的处理办法:‘不得享受公路带来的一切服务’,而在本村村级公路中堆放石头,不让刘召全等八人的治丧车辆通过,其堵路行为并未侵害刘召全等八人的人格权”。终审法院从村民委员会的决议依据和决议程序角度确认了该村民出资出劳决议的合法性,从而论证了堵路行为作为执行决议的行为的合法性。在终审法院的论证中,明显存在一个逻辑上的也是最致命的漏洞,那就是对该决议中对拒交、欠交农户的处理办法“不得享受公路带来的一切服务”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没有进行任何分析和论证,特别是没有回答该办法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一点为后来再审法院的再审判决书所意识到并进行了分析。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再审法院废弃了终审法院因上诉人没有明确三河村委会的堵路行为侵犯何种人格权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三河村委会堵断公路不让治丧车辆通行,其行为有悖社会公德,侵犯了刘召全等人按照习俗进行安葬老人这一“其他人格利益”。该法院从人格权与人格利益的区分出发,认为:“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而“孝敬老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对老人的生养死葬是其重要内容,老人去世后,其子女等近亲属按照习俗进行安葬是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虽然这种人格利益并没有明确类型化为具体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采取了具体列举和一般概括相结合的规范方式对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进行确定。这种立决并非穷尽性的,而是例示性的,原则上权利、利益都应纳入其保护范围。”“按照习俗安葬老人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应为该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如他人违公德侵犯该人格利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从方法论上而言,这一做法是按照建立在侵权法上的权利与利益的区分保护基础上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以违反公序良俗为标准保护权利外利益的规范”进行的,将其纳入“背俗故意致损”的侵权类型①。同时,又认为,“三河村委会堵路妨碍通行行为侵犯了刘召全等人作为三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共道路的使用权即通行权利”。“刘召全等人作为三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道路。虽然本案争议道路的硬化资金部分由村民集资,但该道路为三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权使用上述道路,并且该权利是满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的基本需求的一种基本权利。刘召全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道路即对争议道路具有通行权利。三河村委会不能因刘召全等人未向三河村委会交纳欠交的公路筹资款,就阻挠刘召全等人出殡车辆通行。对刘召全等人未向三河村委会交纳欠交的公路筹资款行为,三河村委会应当通过其他方式依法解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再审法院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共道路的使用定性为“通行权”,并且揭示了该权利的以下特征:第一,该权利产生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说该通行权还具有身份权的要素,其产生于该权利人所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所以,即使在欠交对该公共道路的硬化等共益费用的情况下,也仍然不能剥夺该人对集体所有的道路的通行权;第二,该权利是以对集体所有的公共道路的使用为内容(权能);第三,该权利具有基本权利的性质,其以满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的基本需求为目的。但是,在该判决中,也存在论证逻辑上的跳跃,体现为: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公用道路的使用,是否为一种权利?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将一种没有被立法确认为法律上的权利的利益作为一种权利来对待?再审法院并没有意识到这是一个问题,而是直接将该问题略过,将该使用直接作为通行权利对待,不能不说是一个漏洞,这是一个在法律上极具典型意义的权利确定问题,即利益应当经受何种标准或者价值的评判才能被作为合法利益或者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予以司法上的救济。第二,对于该权利的性质是为财产权,抑或人格权或者身份权的定位并不清晰;第三,对该权利所涵盖的权能(内容)除了使用外是否还应包括其他内容等并不清楚;第四,对该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定位没有做充分的阐释,何以该权利竟能够成为基本权利,其作为基本权利具有何种意义等等问题均未予以说明。

四、集体财产的类型化与公众用(集体)财产使用的理论型构

(一)集体财产的范围与集体财产的类型化

在我国法上,集体包括农民集体和城镇集体,其不仅具有私法上的意义,如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意义上作为民法上的主体,特别是财产权主体的地位,而且还有公法上的意义,如《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公法性法律中作为公法上的主体。在《宪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集体利益”被视为公共利益的一种类型,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如《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也均规定,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笔者认为,集体的概念从我国《宪法》和村民与城市居民自治立法的角度看具有地方自治团体的地位,其本质上为公法法人。我国法上的集体的概念与罗马法和现代大陆法系上的自治市的概念相近,既具有地域性,也具有人合性。在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依据物的归属将物分为“众所共有的”、“公有的”、“属于团体的”和“属于个人的”四类,这里的团体就明确地区分了罗马国家(罗马人民)和自治市①,它们是不同的主体,如马尔西安就指出:“城市的剧院、体育场和类似之物以及城市的其他共用物,为市所有,而非为私人所有”,乌尔比安更进一步指出:“市府的财产(bonacivitatis)曾被误称为公有财产(bonapublica):因为只有属于罗马人的财产才是公有财产”。集体财产是一类独立的公共财产类型,正如俄罗斯法上的“自治地方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并行,且独立国家所有权的,属于公共的而非私人所有权,因为其主体也属于公法组织,具有特殊的公法地位,是公共所有的独立形态。

与罗马法上的“市有物”的概念相近,但范围不同,正如黄右昌所说:“罗马以市府为法人,市府财产,分为二种,一为市府之私有财产,与普通人之私有财产无异;二即所谓府有物是也,例如属于市府之演剧场、浴场、跑马场皆是”,市有物的概念不包括自治市的私有财产,只包括公共财产意义上的市有物,即“市府之人民,皆得共同使用之物也”。我国的集体财产强调财产的归属意义是指集体所有的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包括了两类,一是集体所拥有的公共财产,如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供本集体所有成员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供集体成员使用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公益设施财产;除此之外,可以供集体独自支配用作其他非公共性用途如经济用途的财产,是为集体所拥有的普通财产,其“以本身的经济价值所产生的收益间接地”服务于集体的公共目的,如集体兴办的企业、公司等。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维持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的不可转让性,特别是其中的公众用集体财产的不可转让性,以此稳定和保障集体经济成员对集体公共财产的使用利益。在前述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拒绝执行双方当事人对集体公共财产(村级公共道路)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约定,排除私人所有权制度和资本规则适用于集体所有的公共道路,原因正在于此。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主要分为三类:一是为达成集体所承担的公共任务而直接供集体组织所使用的财产,即“公共行政主体直接用于执行任务和公务人员的财产”,如村集体所拥有的为村委会等所使用的办公用建筑物、车辆、职务宿舍、消防设施等,可以称之为集体所有的公务用财产或者行政财产;二是为特定的集体企业所使用的财产,企业财产有一部分属于公务用财产的性质,如集体所举办的直接用于公共目的的自来水企业、煤气企业等具有执行生存照顾任务的经济企业等所使用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对于此类企业来说,即使其具有营利目的也不能否认其公务性财产的用途,因其在组织和预算规则上的特殊性,可将其称为集体所有的企业用财产;三是为达成集体所承担的公共任务而直接提供给集体成员所使用的财产,如公共道路(村道)、桥梁、公园、水井、山地、河流、湖泊、山林等,可以称之为集体所有的公众用财产或者公共用财产。集体所有的公众用财产,分为一般公共用物、特别用物和营造用物。特别用物是指以特许方式为人民创造出权利之公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等。特别用物的特殊性在于其须经过特殊的行政程序将使用人对特定物的使用固定下来且产生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能够得到司法上的救济。而营造用物是指“行政主体为达一定之行政目的,所设置之继续供利用之人与物的结合体”。这里的营造物是指集体所设立的学校、医院或卫生所、图书馆、农业改良场、养老院或者敬老院、文化中心等,也就是《物权法》上所谓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机构。而一般公共用物是指供范围不特定的公众直接使用的集体所有的财产,此类公共用物包括两种:一是不需要专门许可即可直接按照其用途和使用规则使用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即所谓的一般使用,如对集体所有的公共道路等的使用;二是需要取得某种许可后才可按照其用途和使用规则进行使用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即所谓的许可使用,如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才能使用,或者为控制人流而进行的流量控制许可等,许可使用虽然需要获得一定的许可,但不是特别许可,一般而言并不能为特定的使用人创设排他性的权利,所以许可使用仍然在性质上跟一般使用相同,并不一定能够为使用人创造法律上的排他性权利。

(二)公众用(集体)财产使用的理论型构:一般使用权与高度的一般使用权

早期的公产法理论认为,将公众(不特定群体)对公共用物的一般使用利益作为反射利益对待,拒绝给予司法上的救济,但是晚近的理论倾向于将一般使用作为私人本身享有的自由并对其权利属性予以肯定。在公路使用领域中,韩国有判决认为:“对于公路,公路使用者具有自由使用权,即在不对其他公路使用者对道路所具有的利益乃至权利构成侵害的限度内,可以自由地进行生活上必要的活动。这不只是使用的反射利益,尽管该自由使用权是从公法关系中得来的,但是各自在日常生活上行使所有权利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对此需要民法上的保护,因此,某一公路使用者的权利受到上述妨害时,引起了民法上不法行为的问题,只要该妨害继续,便具有请求排除的权利”。对于这种从反射利益到权利的转变,韩国有一则判决中给出的判定标准和理由值得记取:“一般情况下,道路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直接提供给公众通行的,一般国民可以自由使用,这样,就不能说利用关系向个人赋予了有关该道路的特定权利或依据法令受到保护的利益,在一般的市民生活中,没有利用道路的人也不具有争辩其用途废止的法律上的利益,但即便称之为公用财产,如果该公用财产在性质上对特定个人生活赋予了个别性较强的、直接的、具体的利益,从法律的角度看认定由此而具有的利益也特别有理由时,这种利益应该受法律保护,因此,具有这种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这种利益受到有关道路用途废止处分的现实害时,具有要求撤销的法律上的利益”。对于这里的比较抽象的“对特定个人生活赋予了个别性较强的、直接的、具体的利益”和“从法律的角度看认定由此而具有的利益也特别有理由”的标准的认定需要衡量具体的个案情形进行界定。在学说上认为,这里的权利其权能范围仅包括“请求道路管理者、交通行政机关、道路所有人允许其在道路上通行”的使用权能和“请求他人停止妨害”的救济权能,不包括请求设置新的特定道路、寻求既有特定道路的存续、请求中止对道路种类进行变更等,明白这一点对于厘清在本文所研究的案例中当事人对村级公共道路的通行权的权能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对于公众用财产而言,其一般使用的使用者群体包括两类:一是不特定的人群,如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人对该村级公共道路的使用等,二是特定的人群,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该道路的使用。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对于不同的使用者群体而言,该使用的意义不同,法律在保护的问题上应当做区别对待,尤其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使用应当给予更高和更周全的保护,这也符合比较法上“更为关注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对道路的利用”的做法,即德国法上所谓的“高度的一般使用权”。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再审法院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村公共道路使用权的论证是成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的公共财产如公共道路的使用与其他不特定的人群的使用不同,因为他们在空间上与道路有着密切关系,也就是说再审法院所指出的“该权利是满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的基本需求的一种基本权利”,指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的使用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日常生活和行使各种自由与权利依赖于对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的使用,进而将该权利定位为“基本权利”,是非常有价值的,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的使用要比一般的使用受到更高的保护,也意味着除非有重大且正当的理由不得排除或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使用权,这就是再审法院确认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为当事人未缴纳公路筹资款而剥夺当事人对公共道路的使用权的原因所在。而不能简单套用物权债权优先的逻辑,认为“通行权利是一种基本权利,道路集资款是一般债权。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通行权利”。而且还必须指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众用集体财产的使用作为一种权利,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所拥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享有的独立权利,而不是从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使用权能”,以此才可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众用集体财产的使用利益,不会被作为集体财产所有权人代表的村委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任意剥夺,将该使用权界定为所有权的权能,实际上就否认了该使用权源自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身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的基本需求的目的,同时也意味着将该使用权的赋予、限制与剥夺委诸了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所以,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众用集体财产的使用权的保护,如同在公物法上对“沿途当事人的利用权”的保护那样,享有“参与反对道路受到违法的公用废止行为影响的有关进程”。日本有判决谓:“当事人自己住宅的唯一出入口因有关部门作出道路废弃的决定而被堵塞,其生活因此受到重大的妨碍,因此,对于请求确认相关部门所作出的废弃该道路的决定无效,他享有诉的利益”,日本学者也认为:“对于会对日常生活日常经营产生显著妨碍的公用废止决定,原则上会对原告资格予以肯定”。

我国学者意识到这个问题,提出:“保障公物附近居民对公物进行必要的合理利用,不仅是对宪法关于合理利用土地和自然资源的自然延伸,也是我国将土地和自然资源确定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目的之一。无论是从尊重历史习惯来看,还是从互惠原则、公用负担平等原则以及生存权照顾的角度来看,确认公物附近居民相对一般使用者而言享有对公物的增强利用权是必要的”。在本文所研究的案例中,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公共道路的使用权并未明确其权利性质。对于构成何种权利的问题,在理论上大致有:(1)物权性的利用权;(2)平等权;(3)自由权,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认为,自由使用的妨害,可以成为《民法》上的不法行为的问题,并且,这种情况也适合于以自由使用为核心的公物法一般理论;(4)诉讼利益扩大说;(5)公共信托;(6)财产性一般人格权。晚近有学者提出,公共财产公共利用权“这种无法确定私人产权边界的公共基础性财产却构成实现民生不可或缺之条件,因而不能容许降格为反射利益之权利形态,同样应属于财产性一般人格权范畴”,属于“人格权宪法化的现实财产性路径之一”。笔者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众用集体财产的使用权的定位,需要从不同的角度来审视和观察。第一,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角度看,该使用权本身具有身份权的意蕴。这里的身份权不是指亲属法或者其他法律上的身份权,而是指政治与公法意义上的身份权,如公民身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类似于国籍,均代表了作为一个共同体的成员资格的含义,代表着在这个共同体内成长和发展自己的人格的外在条件,意味着将该共同体的文化价值、精神理念、共同传统等内化为成员个人的个性和自觉行动并传承给下一代,对共同体成员的成长而言扮演着重要的决定性和形塑性作用。从共同体层面来说,意味着个体从此具有其公民身份,享有相应的基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个体在共同体内自由追求个人的生活和利益。从个体层面而言,个体应服从共同体的制度,以履行义务来换取共同体的保护,个体对共同体维持一种微弱的认同和忠诚。以此创造出“一个享有某种平等法律和政治权利以及潜在经济能力的社会阶层”。可以说,失去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意味着不能够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地位和利益。第二,从对公众用集体财产的使用内容而言,该权利具有财产权的要素。但是这种权利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为基础,却是不能够自由转让、赠与、抵押和继承的,故其财产权性质的要素并不十分重要。第三,从对公众用集体财产的使用权的目的而言,它具有人格权的价值。它以保证和维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日常生活和生产的方式,达到维护人得以被尊重其价值与尊严且保障其自由发展人格的精神和条件的目的。通过平等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共同体范围内的利益和自由,履行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保护义务。所以,笔者认为,对公众用集体财产的使用权,尽管具有来源上的身份权性质和内容上的财产权性质,但其更重要的价值和目的却是在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尊严和维护其人格自由发展,其更具有人格权的性质。

集体经济的性质篇2

随着农村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成了一个发展的重点,中央对此高度重视,连续几年都提到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关系。这一领域也成为学者研究讨论的热点,在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模式、进程、遇到的问题及推进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对策、措施等方面有较多讨论,关注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对农业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农民增收等方面的作用(方志权,2014;廖少兰、毛必田、杨高庆,2015)。也有学者重点研究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当中诸如成员界定、股权设置、股权管理(郝乃桢、 蒋爱丽,2009)等具体环节,提出了相应的制度构想。但这些研究成果很少涉及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中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有的学者(例如方志权,2014)虽然谈到了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中的股权转让问题,但仅仅作为文章的一个小问题,并且只是宏观判断,缺乏微观上的事实依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只有能够自由流转,才能体现农民所持集体资产股份的价值,显现它们作为生产要素的潜在市场价值。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给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继承等权利,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的背景下,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制度设计显得尤为重要。基于此种考虑,本文将对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中的股权转让问题进行探讨,为了更客观地反映农民意愿,本文将以实地调研的结果作为研究对象,对农民的股权转让意愿及其影响因素予以分析和探讨,为完善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中的股权转让制度提供理论依据。

二、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转让的现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中明确提到,现阶段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严格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切实防止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少数人侵占、支配集体资产,防止外部资本侵吞、控制集体资产。

由此可见,政府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中的股权转让持保守态度,目前仅允许股权的有偿退出、抵押担保、继承和有条件的内部转让。出于对当前中国农村社会的开放程度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发展状况的考虑,这样的选择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也是对农民利益的预见性保护。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下,如果仅对集体资产确权,而不允许其股权流转,或者只允许有条件的内部流转,那么,量化的集体资产就只能是“僵化的资产”,无法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经济价值。从长远看,为充分发挥集体资产股份自由流转的效应,应该赋予其流转的权能。

有的学者(方志权等)认为在当前中国农村社会的开放程度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发展状况下,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的排他性、封闭性和渐进性等基本属性,目前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应严格控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对外流转的条件尚不具备。但是这些结论只是宏观判断和推导,缺乏微观上的事实依据。中国是一个大国,各地农村发展很不平衡,各地的政策实行条件也有不同,所以我们更需要在农民的微观生活领域考察其股权转让的情况,是否有转让的需要以及是否具备可转让的条件等。

L村将股东分为社员和非社员两类:具有人口股的为社员股东,享受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股份分红权益;不具有人口股的为非社员股东,仅享有股份分红权益。股权原则上实行静态管理,坚持“权跟人(户)走”,生不增、死不减、可继承,可在村股份制经济合作社内部转让,但不允许退股和对外转让。

三、 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性质

讨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中的股权转让问题,首先应该明确集体股权的性质,我国学界对于股权的界定目前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以及独立民事权利说等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本文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股权是一种所有权。

L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分为社员和非社员两类,从股权设置可以看出,L村的集体股权并不完全以成员为首要前提,因而跟社员权说有一定差异,其中非社员股也不符合独立民事权利说中的管理权概念。村民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出资也只占到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一部分,也不能把这种集体股权认定为债权。所有权的不同权能可以依需要进行认为的约定和划分,与L村对集体股权的界定更为贴切。

从本质上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股份合作模式,从农业合作化运动到人民公社、经济合作社,其产权制度经历了从按份共有到共同共有的演变。而依笔者之见,当前所进行的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是将共同共有量化为按份共有。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来看,也是要让农民享有集体资产中归属于自己的一份财产。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目的就是将农民共有集体资产转变为农民按份额持有集体资产,改变“名义上人人有份、实际上人人无份”的状态。鉴于此,农村集体经济股权,实质上是指农民对于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凭证,因而集体经济股权的持有者也当然的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在内的完整的所有权。

四、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转让的可行性

所谓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卖出、赠与、互易给其他个人或公司等,使他人成为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套用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转让的情况,是指农民将改革量化到个人账户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卖出、赠与或者互易给他人,取得相应对价。在明确了集体股权是一种所有权以后,基于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然能将其股权自由转让。

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封闭和排他的特性,集体经济股权具有的人合兼资合的性质,如果允许集体股权的自由转让,将会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合的性质遭到破坏,在当前大多数村民对集体股权的性质即内在价值不甚了解的情况下,盲目地转让可能会导致农民可期待利益的受损,甚至动摇集体所有的所有制基础,这是十分危险的。但笔者以为,即便是完全放开集体股权的流通转让,出现股权大范围流转的情况也属于小概率事件。资本总是要逐利的,如果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不善、分红较少,则其股权将因价值偏低而难以流转;如果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良好、收益稳定,则其股权也将因分红较高而难以流转,因而大可不必担心农村集体股权的大范围外流。

从L村的调研情况来看,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流转并不活跃。L村完成股权统计共计11729股,其中人口股共计8190股,占总股份的70%,农龄股共计3539股,占总股份的30%,实际实现股权转让数量为零。但根据笔者的调查数据显示,70%的被访农户觉得应当允许集体股权的自由转让,在这之中,又有76.2%的农户支持股权转让不应当有受让人范围的限制,85.7%的农户认为转让应只需双方合意,无需经过批准或同意,从数据的相关性来看,年龄、文化程度、户口类型、就业性质、工作或上学地点、农业经营收入、总收入等因素对于村民的转让意愿没有太大的影响,每一个因素下,支持集体股权自由转让的村民都超过半数。由此可见,村民对于集体股权实现自由转让已经形成了一种较为普遍的共识。这种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不活跃而农民流转意愿强烈的矛盾,也反映出实现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自由流转的必要性。

所有的改革都是有风险的,正如改革开放“摸着石头过河”那样,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股权自由转让会导致上述种种风险就贸然否定集体股权转让的可能,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归根究底是要盘活农村集体资产,使广大农村地区参加到市场中,分享改革红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具有地缘、血缘关系的集体内部人共同决定经营管理事项的这种内生的排外性已经致使集体经济组织很难吸引到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再加上在资产方面要保持“集体性”,在机制上阻碍了社会资本的流入和集体经济组织资本的流通,组织缺乏发展活力,也难以达到改革的初衷。在L村的股权设置中已经区分了社员股权和非社员股权,可以说已经向前迈近了一步,但此种区分的进步性还需要在股权的自由流转中体现出来。

五、对股权转让模式的设计

为了在制度上保持社员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可以对转让的股权权能进行一定的限定。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股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决策管理,分红不固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外部成员持股股息率固定,在分红和清算时有优先权,但不具有其他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的权利,如此这般,可在制度上保持社员成员的主体地位。也就是说,将股权的收益权能独立出来作为股权转让的标的,而股权作为所有权的其他权能依旧由原持股人也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

此外,也可以借鉴经济学家詹姆斯?米德设想的“劳资合伙表决制”,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角度来说,就是将集体经济组织中需要投票表决的重大决策分为两类:凡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投放、确定股息红利分配以及选举理事长等与组织成员有密切联系的问题时,实行一人一票的原则;凡涉及到生产管理、劳动组织、市场销售决策等经营管理业务时,实行一股一票的原则。这样一方面保证集体经济组织由成员集体所有的性质,另一方面又不完全抹杀股权受让人的决策权,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促进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政策更具科学性。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制度需要合理制定外部人持股的比例,以实现首先惠顾内部成员即村民的性质要求。

集体经济的性质篇3

文章编号1002-2104(2013)09-0056-06

中国拥有世界上最庞大的灌溉系统,灌溉在农业生产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之前,“集权式动员体制”[1]克服了几千年来农民的组织困境,以较低的组织成本调动了大量廉价劳动力资源,在短短的二十余年间建立了无数大大小小的农田水利工程。改革开放以来,在基建投资体制上实行“拨改贷”,农业水利投资采取国家包办骨干工程,地方承建田间工程的“配套建设”模式。随着中国农村社会的“原子化”趋势,农户对于灌溉的需求也开始分化,农田水利设施的投入和维护都面临很大困难,大部分地方都始“吃老本”。

针对政府主导和个人主导两种水利建设形式的双重失灵,唐忠、李众敏[2]提出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主体应该是政府和农民,农民可根据水源特点采取股份制或参与者管理。在农田水利灌溉方面,也诞生了参与式管理的应用模式――农民用水者协会,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它们却遭到了失败,而代表民主的“一事一议”制度在具体的实施中又存在效率低下问题[3]。

社会科学家往往假设:一个具有共同利益的群体,一定会为实现共同利益采取集体行动。集体成员之间的异质性(包括经济异质性和社会异质性)使得集体中的部分成员可以得到比其他成员更大的收益,故其对集体行动做贡献的激励也就更大,即异质性的存在会导致集体行动的产生和成功。当然,个人理不能产生集体或社会的理性结果(因为存在“搭便车”现象)。那么,用水者协会作为合乎集体利益的集体为什么会效率低下呢?在中国农村,农民之间不论社会地位还是经济收入等都存在异质性,为什么他们之间的集体行动会失败呢?本文希望通过探讨各种异质性对于集体行动的具体影响来解释该问题。

本文按照以下结构展开:第二部分将对集体行动的影响因素进行综述和评论。影响集体行动的因素总体上可分为异质性和社会资本,本文主要考虑异质性对于集体行动的影响。第三部分是对中国农村集体行动的状况进行描述。由于本文选取的角度是从农村灌溉设施建设看集体行动,因此,这一部分对于集体行动的考察主要从基础设施建设的角度考察了基础设施建设的过去、现状和未来。第四部分是对本文所用调查数据做出说明,并说明本文要使用的变量以及这些变量的处理方式。第五部分是对调研样本的描述和实证计量结果的分析。第六部分为结论和不足。

1文献综述

何谓集体行动?芝加哥大学社会学系赵鼎新[4]将集体行动看作是与社会运动、革命同一范畴的概念,他认为,集体行动就是有许多个体参加的、具有很大自发性的制度外政治行为。

异质性对于集体行动有何影响?学者间存在一些争议,已有的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认为异质性对于集体行动有促进作用,两者之间正相关。这种观点最早在1965年由Olson在其专著《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一书中提出,他认为,由于个人的自利动机和行为,理性的个人行为不能产生出理性的集体结果,也即存在“搭便车”现象。要打破这种平衡,实现集体行动水平的提高,可以通过异质性的出现或者“选择性激励”来达到。成员之间如果存在不平等,那么,可以取得更大收益的个体倾向于为集体行动做出更大的贡献,并且他们可以防止“搭便车”的产生,Ostrom[5,14]研究表明,当尼泊尔劳动力由于经济收入原因而短缺的时候,收入相对富裕的茶商愿意给予一定的补贴来促成两者之间的合作行动。Agrawal[6]证明了印度Rajasthan地区的牧草这一公共品的提供和当地异质性相关。

第二,认为异质性与集体行动之间没有显著的相关关系,其相关关系甚至是负的[7-8]。Lovett[9]通过对尼泊尔森林资源管理中社区异质性对于其集体行动水平的影响的相关性分析,得出社区异质性和集体行动水平之间没有明显的相关关系的结论。Ostrom[5]在对于尼泊尔森林社区成员的财富异质性做了分析之后,发现其财富异质性对于集体行动水平的影响是负的。Gebremedhin[10]指出,养牛户间的异质性对于其共有资源管理的参与有负面影响,会导致较高的违规率。

第三,认为异质性和集体行动水平之间是一种动态的关系。Bardhan[11]的研究表明,异质性和集体行动之间的关系是U型的,在异质性很小时,每个人有近似相同的激励,因此,集体可以共同解决难题,集体行动也就更容易产生。当异质性比较适中的时候,穷人没有能力参加集体行动,而富人却没有足够的激励进行集体行动的投入,因此导致最低水平的集体行动。而当异质性足够大时,富人主导集体行动,穷人则搭便车,此时,集体行动程度也比较高。从Bardhan[11]的观点来看,不应该对异质性的影响采取单一的正或负的态度,而应该进行“动态分析”,即对于不同的异质性程度,分别分析其对应的集体行动水平。

第四,认为不同的异质性对于集体行动水平的影响是不同的,要区分开来分析。Yamamura[12]研究表明,财富等状况不平等导致了集体行动的发生,但是代际异质性却不会导致明显的集体行动的发生。

综合以上观点,单一地认为异质性对于集体行动具有某一方面的影响显然是不全面的,而现有的大量的研究却大都集中于此,虽然Bardhan[11]从函数模型的角度出发分析,认为其关系可能是U型的,但还没有人用实证研究证明这一模型的正确。现有的对异质性和集体行动关系的研究,大都把异质性当作一个整体进行研究,而异质性却是包含很多不同的方面的,例如可以分为经济异质性和社会异质性。

针对现有研究存在的以上问题,本文区分出不同的异质性类别,分别研究其与集体行动之间的关系。

2中国农村灌溉集体行动概况

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制度变迁,体现在集体经济实践上的集体行动也经历着变迁,林毅夫将中国集体经济的实践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集体运动最初阶段(1952-1958年),中国集体经济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这一成功也为中国进一步强制推动全民集体化提供了依据;第二阶段是从三年困难时期到70年代末(1959-1980年),这一阶段集体经济遭遇了严重挫败,导致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产生与全面推广。

中国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加以讨论:①建国初期,农村在“均田地”的基础上,试行和推行农户之间的互助合作,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主体是农户。这一时期的工程大都采用民办公助的形式,由农民出工,国家补贴少量的伙食费、生活费等。②1953年到1970年代末,农村的所有制形式是集体所有制,这一时期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主体是公社集体。投入形式基本和第一阶段类似,但此时农民出工有工分。③家庭承包经营实行至1980年代末,瓦解,国家设立乡镇政府,农村公共投入转移到乡镇政府身上,农田水利建设主体缺位,而农民也没有搞水利的紧迫意识,农业生产主要是“吃老本”。④20世纪90年代至税费改革前,“两工”实行,国家对农民出积累工进行了明文规定。农田水利建设主要是政府组织发动并适当补助,农民投劳筹资兴建。⑤税费改革后至今,“三提五统”和“两工”逐步取消,抽掉了乡村财政基础,丧失了乡村在农田水利建设上直接使用劳动力的可能,农民又成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主体。

在水利建设中,农民的负担由出工演变为交费,这是市场化改革的必然结果。总体上看,中国农村灌溉设施建设行动随着农村政策的变迁经历了由集体到个人的过程,集体行动水平是下降的。

3数据来源与变量描述

本文所使用数据来自于2010年8月对湖北省S县40村400个农户的调研。村的选择依据分层抽样的原则,调查组从该乡镇的所有村中,按灌溉条件的好坏,分为好、中、坏三个层次,依次选择出来具有代表性的村庄。在农户的选择上,也主要是从其灌溉条件的好坏出发进行选择,目的是使研究结果具有普适性,全面反映农田水利的灌溉情况。以下对本文分析所需的各个主要变量进行简要的说明:

3.1经济异质性

为了体现出农户之间的经济差异,一般的做法是根据其收入水平计算出Gini系数,但考虑到本文所用样本条件较难准确计算出各个不同农户之间的具体Gini系数,因此本文对各村贫富差距级差进行分类,按照从小到大分为五个等级,参照村调查中的贫富差距情况,进行经济异质性判断。在考虑农户经济状况时,不仅调查农户农业收入与非农收入,还调查农户储蓄、家庭资产(家庭设备,包括房子、电视机、农机具等的价格折算)以及负债情况。参考Yamamura[12]的研究,在考察经济异质性时,需考虑农户参加集体行动的机会成本。因为不同农户的收入不同,其参加集体行动的机会成本也不同。本文将此变量按照农户的年收入除以年工作日,再乘上其年出工天数进行折算,具体机会成本(opptcost)的折算如下(其中,年工作日按照250天计算,年出工天数按实际调查情况计算):

opptcost=年收入年工作日×年出工天数

3.2社会文化异质性

在Lovett[9]等人关于印度的研究中,一般采用不同宗族、社会阶层、种族等因素衡量社会异质性,考虑到中国没有像印度那样的社会阶层划分,农村宗族势力也日趋弱化,本文采用相对比较好衡量的姓氏作为社会异质性的度量指标。社会文化异质性指数的计算公式为:

Fraction=1-∑ni=1niN2

其中,ni是某姓氏的人数,N是某村总人数。此外,考虑到农户思想意识以及对于参加集体行动的态度会受教育程度影响,本文选取教育程度(edu)作为解释变量。

3.3代际、性别异质性

成长物质条件以及社会环境的不同必然会造成代际之间思维方式、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因此,作为衡量异质性的一个重要指标,平均年龄(meanage)需要纳入分析之中。这一变量取值为被调查者家庭成员的平均年龄。关于集体行动参与水平,性别差异应被纳入考量,但考虑到水利灌溉集体行动一般是以家庭为单位,按田亩多少分摊,在实际操作中,农村家庭决策一般由男性户主主导,此变量在具体衡量中差异不大,所以本文模型未予采用。

3.4政治异质性

正如Olson[13]对于集体行动的阐述,人们参与集体行动可能是由于各人可以从中获得的利益不同,占有成果多的人会倾向于积极参与集体行动,而少的人则缺乏积极性。实际生活中这种现象大量存在,尤其是特权阶层总能利用手中的权利,为自己牟取多于普通人的福利,并且可以做到一定的排他。因此,本文在分析中引入“是否担任行政职务(Officer)”指标,对政治异质性的影响进行估计。

3.5集体行动

已有研究对于集体行动的衡量指标主要是基础设施的留存情况、集体开会的频率、巡视员雇佣情况以及违反规则的人数等,如Lovett[9]在研究自然资源管理过程中的机构和集体行动关系时,采用了木材和森林资源状况等来衡量集体行动。本文针对具体调研的可行性和灌溉系统的具体特点,以渠道维护情况、渠道废弃比例、是否有轮流用水计划、村民遵守规则情况、是否有人监督、灌溉总体情况来综合决定一个村的集体行动状况,由村支书及村民对本村以上各事项分别进行1分(极不满意)至10分(极其满意)的评价打分,取各项平均值后得分小于5分则为较差,大于或等于5分则为较好。本文认为该指标能够较好的反映当地的集体行动水平。

4异质性对集体行动影响的实证分析

4.1样本总体情况

在400个被调查的农户之中,户主教育程度大多集中在初中及以下学历。其中,有2%的人是文盲,16%的人是小学学历,62%的人毕业于初中学历,19%是高中毕业,另外,有1%的户主是中专学历。

在本次接受调查的农户中,年龄主要集中分布在26-40岁之间,大概占总数的63%,其次,41-60岁之间的占30.5%,25岁以下占3.5%,60岁以上占3%。

本次调查使用了诸如农业收入、养殖业收入、非农收入、家庭存款、欠债、生产设备、家用电器以及房产等指标来综合衡量农户的经济水平。经过初步的统计分析发现,除了有少量的农户有欠款外,大部分农户的总资产都已经达到万元水平。而欠债主要是由于孩子上学、买房子、装修或者疾病等风险导致的,也有农户由于自营工商业遭遇风险发生亏损。

调查中

认为集体行动效果好的农户占了多数,觉得私人和集体行动的效果没有明显区别的人占极少数,其他人则觉得集体行动效果差,偏好私人行动。

4.2集体行动与异质性关系的描述分析

按照Bardham[11]的观点,异质性和集体行动之间的关系是U型的。

本文根据调研资料也分析了集体行动和异质性之间的关系、异质性对于集体行动的影响以及集体行动水平如何随着异质性的变化而变化,总体而言具备以下特点:①从农户的动态角度出发分析集体行动和异质性之间的关系,要看不同收入水平对应的集体行动水平,通过分析农户经济状况和其集体行动水平之间关系,本文发现经济水平较高者相应的集体行动水平也会升高,经济状况与集体行动水平之间基本上是正相关关系;②从村的角度分析村与村之间不同经济状况对应于何种集体行动水平时发现,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但总体上呈U状,在异质性较小和异质性很大的时候,集体行动水平都相应很高;③从村的角度探讨社会文化异质性时,若以各村姓氏情况作为依据判断其社会文化的异质性大小并对集体行动水平和社会文化异质性关系进行分析时发现,两者之间的关系与上文中的经济异质性的影响相似,当异质性较小或较大时,集体行动水平较高。

4.3集体行动与异质性关系的计量分析

本文运用简单的Logit回归模型,观察特定自变量对因变量的具体影响。模型(1)和模型(2)分别设定为:

colle1=f(ecohete1+lnmeanoppt cos t+fraction+meanedu+cooperate1)+u1

colle2=f(lnagriinco+lnnonagriinco+lndeposite+ln oppt cost+edu+age+officer)+u2

其中,变量解释参见表1。u1和u2是误差项。

使用estat classification命令(门限值为0.5),得到模型(1)和(2)的预测准确率分别为83.55%和86.09%,模型具体回归结果见下表2,从表中可以发现以下结论:

在村级层面,文化异质性对集体行动影响较为显著(1%的统计水平上),两者之间呈正相关关系,系数达到了8.36。平均受教育水平与集体行动水平呈显著负相关关系(10%的统计水平上,系数为-0.93),意味着村内群众平均受教育程度高,则其集体行动效果获差评相较于获好评的概率大。另外,是否有合作组织对于集体行动有显著的正向影响(10%的统计水平上,系数为0.89)。经济异质性与集体行动水平之间呈负相关关系,但是影响不是

非常显著。平均机会成本的影响也不显著。

从农户层面,农业收入对其集体行动评价呈显著负向影响(1%的统计水平上,系数为-2.33),非农收入(农外收入)和家庭储蓄则影响不显著。受教育程度以及户主年龄分别在1%和10%的统计水平上显著影响集体行动水平所获评价之发生概率,且为正向影响,系数分别为1.61和0.06。

值得注意的是担任行政职务对于集体行动评价的影响

显著为负(5%的统计水平上),系数为-1.33。

总体而言,不论从村级层面还是农户层面,经济异质性对于集体行动水平评价的影响不太显著,相比之下,社会文化的异质性对其影响则较为显著。

5结论

学界关于异质性和集体行动水平关系的讨论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15-20]。有学者认为两者正相关,也有学者认为两者负相关,两派各自都有实证分析框架。基于中国湖北地区的调研,本文以农田水利灌溉为例探讨集体行动水平与异质性的关系。

通过各项具体异质性指标对集体行动水平影响的理论与实证分析,本文发现,农户农业收入、机会成本等经济异质性因素对于农村集体行动的影响较小,相比之下,受教育程度、行政职务、合作组织等社会文化异质性因素对集体行动水平的影响较为显著。因此,在理解集体行动水平时,需要特别注意政治和社会文化因素的影响,要提高社会的集体行动水平,提高参与式管理水平,必须注意结合社会特有的文化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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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的性质篇4

在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下,除土地以外的所有生产资料都是农户的私有财产,农民不但拥有这些生产资料,而且直接支配使用它,其所有权与实现形式相统一。土地虽然作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要素是属于集体的,但它已按合同约定交给农户使用,农户拥有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并未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农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从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和支配使用状况看,家庭承包经营表现为个体经济性质。

其次,家庭承包经营主体的地位和作用。

在这种承包经营制度下,经济活动的主体是一家一户的农民,他们凭借自己的生产资料,独立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完全表现出一种个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或许有人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下的经济主体不是仅农户一方,而是包括农户和集体两方,实行的是“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统”就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分”就是指农户,所以家庭承包经营还是属于集体经济。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家庭承包经营在它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由“联产承包责任制”到“家庭承包经营”的转变,这不是简单的提法不同,而是包含着质的变化。所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一种“生产责任制”,农户只是从集体那里领受生产任务、向集体负责、实行联产计酬的生产单位,至于生产什么、产品如何分配都得听集体的,这就意味着农户经济活动中受集体制约的生产成分重,而自主的经营成分少。所以,当时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集体经济还是符合一定客观实际的。而“家庭承包经营”则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生产责任制”,取消了“联产计酬”,从制度上确立了农户的独立的生产经营者主体地位,是对农户的一次解放。这种经营制度强调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充分尊重农民种植经营自,允许各种要素依法、自愿、有偿流动,其个体经济性质非常明显。

第三,再看家庭承包经营的分配方式。

现行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彻底打破了“大锅饭”,拉开了收入差距,实现了“谁劳谁得,多劳多得”,农户只需承担法定的因承包集体土地而应尽的税费义务,集体不得随意侵占农户的个体利益。

这种分配方式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由各户的生产经营状况决定收入的高低,承认个人在能力、资本、技术、管理、信息等方面差别所带来的收入差别,具有典型的个体经济性质。

综合以上关于家庭承包经营中的产权状况、经济主体的地位和作用、收入分配方式等几方面的情况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现行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属于个体经济性质。

二、确立家庭承包经营个体经济地位的意义

确认家庭承包经营为个体经济有利于完善和巩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我国,农民占人口的大多数,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这种状况将长期存在。广大农民以什么身份和地位从事农业,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更关系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完善和巩固,而现行的呈个体经济性质的家庭承包经营深受农民欢迎,符合农村生产力发展状况,坚持并完善家庭承包经营,扫除关于家庭承包经营的陈旧观念,抛弃妨碍家庭承包经营作为个体经济而存在的错误做法,就是完善和巩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即使将来生产力发展了,农业实现了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家庭承包经营的个体(或私营)性质还是可以而且应该长期不变,有人担心承认家庭承包经营为个体经济会削弱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其实这种担心既缺乏根据也没有必要。

一方面,一种经济形式是属于什么性质的经济只能由它的客观状况所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个体经济性质是由它的客观状况所决定,我们只能尊重客观实际。

另一方面我国虽是农业大国,但农业所占全国GDP的比重并不高,资料显示,“九五”期间,农业占全国GDP的比重将下降到13%以下,而这不高的农业国内生产总值还不全部是由家庭承包经营所创造的,可见,确认家庭承包经营为个体经济并不会削弱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从我国现在的情况看,非公有制经济还要大发展。

所以,家庭承包经营既然已被实践证明为有利于农村生产力发展的一种好的经济形式,我们就更应放手鼓励,把它划归个体经济丝毫不值得害怕,而恰恰是完善和巩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确认家庭承包经营为个体经济有利于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力发展生产力,有利于尽快改变农村面貌,使农民增收致富。发展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市场主体必须产权清晰自主经营。从经济性质上明确家庭承包经营为个体经济,也就从法律角度承认农户不再是农村基层行政组织的附属物,而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他们拥有属于自己的明晰的产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而实现在市场规律作用下的多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和优化组合,推动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同时,只有把农民引入市场,才能更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加快农村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历史进程。随着农业生产力发展,一批农民将从土地上解放来,从事二、三产业,实现从农民向市民的转变,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增收致富的问题。

集体经济的性质篇5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管理存在的问题

1.1信息披露水平不够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过程中的许多农村地区对信息披露的重视不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组织信息作为经济管理的内容之一。农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和管理的理解仅在表面上。然而,这些因素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管理顺利发展的不利因素之一。

1.2缺乏激励保障体系

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处于正在规划建设的过程中,由于它在经济管理中是独立存在的,因此,仍然会涉及到很多问题,比如人力资源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之一。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济管理中的应用

2.1推进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

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想要在农村逐渐发展起来,仍然需要面对很多难关。不仅需要利用经济管理促使内部能力得到有效提升,而且还需要外部力量给予相对应的支持。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促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相关政策落实到实处,贯穿每个环节。这样不仅能够保证尽可能减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压力,而且还能够有效提升经济管理的水平,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顺利实施打造良好的氛围和环境。

2.2优化农村集体经济管理手段

在现如今发达的信息技术的支持下,可以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工作人员创建经济管理信息化平台,逐渐的实现资金信息化核算,全面的经济管理的时效性与质量。另外,在综合考量农村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需求的基础上,注重创建信息化的经济管理体系,执行统一的资金核算方法,式的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处于相同水平,避免交叉产生各种各样的管理问题,另外,要全面的实施财务风险管理的责任制度,责任到人,根据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构建并完善各种责任制度,并且保障各方面的管理工作相协调,确保制度能顺利且规范的应用于各项经济管理流程。除此之外,还要不断的完善经济财务的监督、追究责任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报告制度,通过认真的核查各项监督任务,确保各项数据信息的真实可靠,再执行相应的管理办法,从而全面的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管理质量。

2.3全面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

现代化社会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应当全面的实施“以人为本”,同时,为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工作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需要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全面的培养、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如:岗前培训,在聘用相关人才时,要格外的重视其综合素质的考察,并且对通过岗前审核的人才进行教育,将管理工作中各种要点及注意事项等详细的告知应聘者,并且开设专门的培训班,经培训,再次急性综合素质考核,考核通过者,才能正上上岗。另外,为了有效的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管理者的业务水平,需进行“以人为本”的综合素质拓展,尊重工作人员的个性特征,且保障管理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尽可能的调动其工作热情和主观能动性,潜移默化之中,提升他们的实际操作能力,转化为强大的、优异的综合素质,从而有效的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管理质量。

2.4仿真现代企业的经济管理结构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现其独立运作的时候,可以模仿现代企业的经济管理结构。其实村委会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日常运作过程中的生存现状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这两者与经济管理的质量、水平之间具有密切联系。相关部门要根据农村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其自身的经济管理进行指导,促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政策能够落实到实处。

2.5培训指导,切实加强集体经济组织能力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后,必须和村委会进行分账管理。一是增强经营管理能力。区县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乡镇村组组建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采取集中统一培训、外出参观考察等形式,全面系统地培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等主要负责人,逐步提高其经营管理能力。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业务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进行劳动技能培训,不断提升他们的专业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二是提高会计核算能力。区县业务主客部门要按照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及时组织培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建立新的会计账务,独立开设银行账户,全面实行自主经营,独立进行核算。

2.6全程监督,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权益

集体经济的性质篇6

作者简介:钟露(1991-)女,安徽芜湖市无为县人,安徽工业大学经济学院学生,研究方向:货币金融学。

一、引言

当今世界,产业转移在国与国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甚至群体之间已成为一种经济资源再配置的常态。基于经济效益,国家政策的导向以及产业链条的横向衔接,致使不同性质的企业在同一片区域内形成产业集聚成为可能,集聚程度(规模化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对地方经济贡献率的高低。

《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的批复体现了国务院对安徽省经济建设的大力支持,同时这也是我国实施中部崛起战略的实质性举措。由于皖江城市带位居中部,毗邻长三角,是华东地区的腹地,完善的长江黄金水道、快速铁路、高速公路等综合交通体系以及自然资源丰富、劳动力成本低、产业基础良好等有利条件造就了该地域的区位优势。同时,受国际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体系的严重冲击,珠三角、长三角和环渤海等沿海地区的要素成本持续上升,加快经济转型和结构调整刻不容缓。

二、产业集群的理论依托

(一)规模经济理论

在追求外部规模经济作用下,规模报酬递增是产业空间集聚的动力源头,它是指企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产量增加的比例大于各种生产要素增加的比例。究其原因,主流经济学认为,在生产规模扩大后企业可以利用更先进的技术和机器设备等生产要素,推动企业内部分工更加高效合理,节约经济成本。为吸引更多的企业投资,政府会加大对集聚区的基础设施的投入,以完善的市场环境迎接新产业的加盟。类似固定的公共基础设施投入,产业链条的完善,政策性税收扶持等都是规模经济的体现。

企业集聚有经济与不经济之分,集聚不经济是指因集聚不合理或集聚超过一定限度引发的产品生产成本上升,企业利润下降。集聚不经济产生的原因:一是因不合理的集聚而造成的不经济,没有联系或联系不密切的企业集聚在一起,指向性不同的企业集聚在一起;二是因集聚过度而造成的不经济,过度集聚造成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影响整体经济发展,过度集聚超过地区的承受能力,带来一系列问题。而集聚经济主要指规模经济。由于受分析角度局限,本文统一将集聚经济作为产业转移的直接经济目标与研究对象。

(二)研究现状

自2010年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工作起步以来,基于此视角的分析十分丰富。孟丽(2010)利用SWOT理论分析了该项目的可行性。张倩(2011)利用产业集聚度从制造业区位熵角度分析了已有产业集聚优势的制造业。朱盛毅(2012)从循环经济角度考虑了实现区域科学发展的前景。而关于异质性企业的空间集聚分析是从国外学者最先研究的,其中大部分是以新经济地理理论为主要依据的研究。大量实证研究证明现实中的企业是异质性的,在规模、生产率、贸易行为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Baldwin,R.E.首次把企业异质性观点引入新经济地理理论,提出了异质性企业自由资本模型(HFFC),研究得出全要素生产率高的企业相对于生产率低的企业更倾向集中于市场规模大的区域。

目前研究皖江城市带产业转移的文献很多,研究产业集聚的文献也是卷帙浩繁,但鲜有作者从异质性企业对产业集聚作用的视角分析安徽省此次重大经济调整的项目。于是,本文基于此视角,对皖江示范区更大规模、更优质量地打造产业集聚群展开理论探讨。

三、HFFC模型

(一)模型基本假定与框架

HEFC模型在采用2*2*2假设(两市场、两行业、两要素)的前提下构建了异质企业的自由资本模型。模型基本思路是:在资本允许自由流动的情况下,资本受名义收益率差异的驱动,会在区域间进行重新配置,并引起生产在各区域之间的转移,直到各区域实现相等的资本收益率为止。模型设定a1为经济水平发达一区的企业,a2为经济欠发达二区的企业,基本模型基本框架为:

(二)宏观政策导向

在《皖江城市带承接转移示范区规划》中明确提出,在产业转移过程中,要严禁转入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能耗、高污染的落后生产能力,把承接产业转移与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结合起来,加快推进示范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于是作为异质性指标的全要素生产率又不能作为惟一参考标准,而且仅在人均资产、人均非流动资产、人均流动资产大致相等的前提下,企业之间的劳动生产率才有可比性。追求区域规模经济的同时还要保证良好的外部效应才是经济长远发展的立足点。

四、对策建议

(一)抓住发展机遇,推动产业升级

产业转移作为经济周期新陈代谢的直接结果,对转入区与转出区而言都是机遇和挑战并存。盲目接受而无所甄选的总量原则不但不能加快产业转型,甚至对经济平稳运行造成负担。对于转出企业,没有寻找到耦合程度高的市场环境就跻身其中更是会为后续发展带来威胁。政府作为宏观调控的执行者,在引导企业的空间选择行为时应综合考察区域的资本支出规模、企业生产率的差异与贸易开放程度等因素,合理引导企业进行转移,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二)立足本土优势行业,适当提高迁入标准

规模经济发展需要一定的产业积累,完全新生的产业很难直接进入规模报酬攀升阶段(规模报酬曲线第二段),产业链完善的优势行业能更坚定地挑起产业集聚的大梁,强强联合往往会在垄断竞争的经济背景下创造最大的规模效益。投资回报率要求吸引大量优质产业,政府为吸引投资往往不惜重金投资基础产业,全力打造优良产业环境,因此只有生产率高的企业才能迅速使投入资金回笼并引导相关产业的同步发展。

(三)坚持科学发展观,科学布局产业结构

经济效益的增长是产业更新换代的直接目的,但并非最终目的,走良性发展的道路才是对科学发展观的正确践行。产业转移不可避免会遇到污染企业的叩门,在守好GDP底线的同时也需要注重环境质量,因此应更大限度地接纳技术导向型的高质量企业,同时企业间的发展不能相互孤立,加强内部耦合性的构造以在规模经济的支撑下带动产业集聚区整体效益的提升。

[参考文献]

集体经济的性质篇7

一、研究现状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国际社会上在农村经济发展中起重要作用的经济组织,国际经验表明,农业是合作经济最活跃的一个领域,农民合作社是当今世界合作社的主体。

1.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中国的农村集体经济具有农村合作经济性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属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依据是中国的宪法。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8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2.许多政府部门的官员及其部分学者[1~2]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3.多数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同的两个范畴[3~6]。其主要依据是,集体经济与合作经济是不同分类依据条件下的两个概念,集体经济是根据产权的所有形式而界定的经济形式,它指生产资料和经营性财产归集体所有,按这一依据划分的组织还有国有经济、私有经济等。合作经济是根据组成及运行方式而界定的经济形式,按这一依据划分的组织还有公司制企业等。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具有实质区别,合作经济的本质是交易的联合,它承认私人产权;而传统集体经济的本质特征是财产的合并,它否认私人产权。

现有的研究成果,从不同的角度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但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解不同,看似真理的论点论据往往出现在不同的文章中论证相反的观点。本文尝试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入手,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

二、概念的内涵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及其功能,无论是权威文件还是学术界,没有统一的、明确的和具体的界定。用历史的尺度及其功能作标准,可以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划分为传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两种类型。

1.传统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行政乡村范围内,以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主要特征的一种组织形式。在传统意义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以下几个最明显的特征:一是农村区域,二是农民组织,三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其中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生产资料归部分劳动者共同所有的一种社会主义公有制,是中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度的两大组成部分之一,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表现之一。

2.新型农村经济组织,是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的,市场条件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应该具有新的内涵。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以村民为服务对象,以规模经济为特征,满足成员共同经济需求的合作经济组织。其中 “集体经济”所显示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以集体规模经济为标志、以集体主义为价值观的性质特征[7]。

3.合作经济组织,是合作经济的载体,泛称合作社。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其共同拥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满足它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的自治组织。国际合作社原则是: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民主管理原则;社员经济参与原则;自主和自立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原则;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和关心社区原则。其中,社员民主管理原则、社员经济参与原则两项是根本性的。

三、传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关系

传统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明显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乡(镇)、村、村民小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区性经济实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典型意义上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区别在于原则、目的及其特点:

1.真正的合作经济组织遵循自愿原则,农户、消费者或市场经济中其他弱小的实体,为了抗衡经济领域的各种风险,自愿联合、自我服务的产物。合作社是农民自发的组织,入社自愿,退社自由;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加入退出的自由。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承认个人产权,生产资料和经营性财产归集体所有。合作经济组织承认个人产权,资本联合所有,承认和保护社员的所有者权益。农民加入合作社以后保持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而集体经济组织中农民没有任何自主地位;合作经济的本质是以承认私人产权为前提的交易的联合,而传统的集体经济的本质特征是财产的合并,它否认私人产权[3]。

3.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自上而下行政组织、行政干预的产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政府的延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是体现政府意图的准官员。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介于政府和农民之间的非政府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者,要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而非政府官员负责。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民主管理,实行一人一票,而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没有体现出来;民主管理原则和社员经济参与原则不可能在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体现出来。

5.真正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只有在社会经济发达到一定水平以后才有可能出现。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在中国工业剥夺农业的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性质。

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目标、特征及其原则等方面,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

1.中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起源于合作经济。20世纪50年代中期在农村推行的农村互助组,可算是建国以后中国最初的合作经济形式。运动以后,生产力有了极大的提高,但数以千万计的拥有各种不等小块土地的小农,不能抵御各种自然的天灾人祸。因此,成立互助组,走互助合作的道路,是农民的自愿选择的结果。互助组的时期,土地私有,自愿结合,等价交换,产权清晰,民主管理,这些都完全符合合作化的原则。互助组以后,中国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走向集体所有制的道路,主要是政治因素作用的结果。

2.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一种,它是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8]。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大致可分为四种类型:一是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土地股份合作社、资本型股份、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二是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如大户带动型、农业龙头企业联结型、农产品批发市场中介型;三是专业(行业)协会,如经营性专业协会和服务型专业协会;四是各种经济联合体,例如种植养殖型联合体、加工型联合体、经销型联合体等。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传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造成的、以集体财产特别是土地为连接纽带的一种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经济组织,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目标只有一个,即在法规容许的范围内为其成员谋取最大的经济利益[9]。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要赢利的,不断的增强竞争意识和竞争能力,追求经济效益是市场机制的要求,背离了这一点,提供服务就失去了基础。对内则不以赢利为目的,服务是组织的宗旨和目的,背离了这一点,集体的合作就失去了吸引力和凝聚力。

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改变单个农业生产者和大市场之间不对等交易的一种制度安排,在发达国家已经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并成为一种发展的必然方向。目前中国的一部分地区已经自发地建立了以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的各种农村股份合作组织,包括社区性股份合作和专业技术股份合作。以村民为服务对象,以规模经济为特征,满足成员共同经济需求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当然,由传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造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项任重道远的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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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杨峰,张国辉.发展合作经济组织 壮大集体经济实力[J].吉林农业,2004,(7).

[3] 韩俊.关于农村集体经济与合作经济的若干理论与政策问题[J].中国农村经济,1998,(12).

[4] 毛东凡.不能把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混为一谈[J].农业经济问题,1991,(4).

[5] 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J].农业经济问题,2002,(7).

[6] 郑有贵.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研究[N].中国经济史论坛,2003-10-14.

[7] 姜法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辨析[J].农业经济,2006,(10).

[8] 王景新.长三角乡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崛起:苏、浙新乡村建设系列调研报告[C] //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中国农民组

集体经济的性质篇8

产业经济是由许多行为人、社会制度结构和自然环境以及他们之间的各种复杂关系所组成的大系统,对其研究则“不得不以某种方式将概念体系组织成由子系统构成的结构”即构建经济学的分析逻辑。对高新产业产业集群的组织分析,如果仅是停留在对其组织属性界定的层面上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归纳产业集群系统运行中表现出来的组织特质,推演其组织本质属性与集群组织的经济特征,使产业集群研究从经济现象的归纳向组织范式分析过渡。

1 产业集群组织分析的逻辑起点

1.1 经济组织的基点-分工与交易

“经济组织及其不同的经济特征一直学术界尤其是新制度经济学关心的重要议题”。主流理论对经济组织的研究大多集中于企业组织,并逐步形成了庞杂厚重的企业组织理论。要研究产业集群这一类全新的组织形式,必须从经济组织的基点着手。亚当・斯密认为分工是社会组织的一个显著特点,分工和专业化的发展是经济增长的源泉,因而分工和专业化是经济组织的核心问题。经济组织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市场的选择,且基于效率原则不断演化。显然,分工的产生并不一定意味着经济组织的出现,经济组织是选择的结果。

关于分工如何随着交易效率的改进而演进以及交易成本和专业化分工如何对经济组织进行选择,杨小凯在《新兴古典经济学与超边际分析》一书中有着精辟的论述。基于分工的生产和交易是一切经济组织的共同特征;所以说,对生产特质与交易特质的分析是研究经济组织的逻辑起点。本文对产业集群组织本质的研究也是基于分工和交易两个维度逐步展开的。

1.2 产业集群生产特质

有关文献研究认为,产业集群“包括一系列对竞争起重要作用的、相互联系的产业和其他实体。比如,包括零部件、机器和服务等专业化投入的供应商和专业化基础设施的提供者;向下延伸至销售渠道和客户,并从侧面扩展到辅产品的制造商,以及与技能技术或投入相关的产业公司”。产业集群组织内部的生产企业依托产业链形成网络化的生产结构。有研究表明,产业集群区域的企业间存在着“后向-前向”和“需求-成本”两种关联效应,而这些关联效应使企业生产行为在空间上的集中得到不断巩固扩大,集聚的优势也得以加强。显然,企业集聚的动因是生产,在“集群式”模式下,实现整体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产业集群范围内各企业的专业化分工态势与企业科层的不同部门间垂直或水平的协作关系在生产功能上是一致的,在生产流程上对产业关联和工序衔接的要求上也存在着极大的相似。然而,产业集群具有“弹性专精”的分工生产特征。由于专业化分工的存在,各企业组织形成了不同的比较优势。不同企业的生产能力存在着显著的异质性差异,彼此间存在着优势互补的要求。产业集群实行的是柔性化的分工方式-弹性专精:不同企业占据不同的价值链与供应链环节,这使产业集群内部各企业具备不同能力,生产能力异质性企业面临着自给自足和专业化协作之间的选择,其最优选择就是根据自身的专业化优势与生产能力特长参与产业集群的内部分工。事实上,专业化分工协作生产方式弥补了单个企业在生产生产能力与规模上的不足,形成集群整体的规模经济和竞争优势;许多小企业在整个集群的分工体系中将自己定位于产业价值链的某一特定环节,这样既提高了企业的生产效率,同时又能够使之在技术及工艺方面谋求自己的特色,进一步深化了集群组织内部的专业化分工程度和相互依赖程度,进而形成产业集群的范围经济。此外,由于企业的集聚性生产,形成集群范围的经济外部性。很明显,产业集群的这种由于专业化分工获得的优势与单一大企业的规模经济优势存在着明显差异,也就是说,基于专业化分工的特质使得集群组织对企业科层生产方式存在一定程度的偏离。

1.3 产业集易特质

企业等组织形式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市场交易成本高于内部组织成本,交易费用的存在使企业成为市场组织的替代形式。产业集群内部仍然以市场交易为纽带。集群内部企业是以交易活动为纽带联结而成的松散组织,一样存在着包括信息搜寻、谈判、监督等在内的交易费用。集群内部企业是相对独立的,彼此间并没有支配或者依附关系,都是以平等的市场主体参与集群的整个经济运行过程。集群内部企业间的“需求-成本”联系和“后向-前向”联系完全是通过市场交易来实现,企业间的协作与竞争行为也完全是市场化运作,受市场机制的作用,存在着交易成本。很明显,市场交易是产业集群存在和运行的基础,产业集群具有非常分明显的市场组织的交易特征。

产业集群也是“一种减少交易成本的制度安排”。原因之一,产业集群呈现明显的地理集聚性,地理区位上的集聚,使得集群内部的信息的获取与搜寻成本、合约的谈判与执行成本以及运输成本都低于集群外部。此外,集群内部又很容易形成一种本地化网络,网络内的企业有着相似的产业背景和技术轨道,使得集群内企业具备相对而言比较强的技术吸收能力,这会极大地提高集群内的多边学习和技术扩散效率,进而有利于技术和知识的群落内部传播。尤为一提的是,集群内生履约惩罚机制使得内部交易的监督成本很低。集群内的企业间由于长期的协作关系,已经形成了一种相对稳定的集群文化,并以“潜规则”和声誉机制等形式为集群内部组织成员共同接受;集群成员会依靠对其他成员声誉的判断来决定对其的信任度,如果有企业成员私自破坏集群的潜规则,其不良声誉带来的潜在损失将会很大,甚至有可能被整个集群所抛弃;可以说,产业集群内部成员所共同维系的声誉和信任机制能够极大地降低信息非对称所引致的内生交易成本。

2 产业集群的组织本质

2.1 中间性组织的稳定性分析

资源配置的多样性制度安排是经济活动复杂性的重要体现之一。由此,近年来涌现了大量探讨企业间经济活动制度安排即网络组织的文献。把网络组织作为组织协调生产活动的中间性组织,最受质疑的是其组织方式的稳定性。有分析认为,中间性组织并未取得与市场和企业相提并论的地位;相反,中间形态的组织形式并没有解决企业科层与市场交易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这种中间性组织并不稳定,非常容易向完全的市场或企业科层形式转化。一些学者认为,由于中间性组织内部存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问题,机会主义的盛行会使网络组织内部产生各式各样的交易成本。有研究人员甚至提出,同一产业链上的多次交易有可能使效率的损失更多,也就是交易费用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多。

然而,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进步与经济的全球化,诸如分包制、战略联盟、集群生产等各种网络组织蓬勃发展,理论界开始探究起中间性组织发展的更深刻的根源。理查德森从互补性活动的角度为网络组织的存在提供正式的理论基础,认为企业采取网络安排的基本原因之一是企业双方对同一资源的相互依赖;与此同时,企业不可能拥有所必要的所有能力,客观上需要企业间的能力互补,其结果就是产生企业间各种中间组织形态。拉森和威廉姆森把影响规制结构的三要素与资源依赖的观点结合起来,并用特定资源依赖替代资产专用性。1)在行为者之间低信任程度和低内在化成本的情况下,不确定性、特定资源和交易频率依赖程度越高,资源配置越有可能由企业科层组织协调;2)在低外在化成本情况下,不确定性、特定资源依赖程度和交易频率越低,资源配置越有可能采用市场机制来完成;3)在召集成本较低和内在化成本较高或行为者之间信任程度高的情况下,不确定性、特定资源依赖程度和交易频率越高,资源依赖协调越有可能由企业间契约型网络组织形式协调。因此,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凡是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中间性组织形态都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和组织稳定性,应促使其成长发展。郑亚莉认为在充分监督条件下,中间性组织内部企业合作是可持续的,组织整体可以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2.2 产业集群的中间性组织属性

产业集群组织虽然具有市场形式的交易特质,但却降低了纯粹市场组织内生的交易成本;虽具有科层组织形式的生产制度安排,却又对科层组织的僵化生产模式产生偏离。产业集群则秉承了中间性组织的特质即集群组织用较低的组织成本,获得较高的生产一体化程度,同时,用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高的交易市场化程度。产业集群与纯市场相比,牺牲了激励而有利于各参与人之间的协调;与企业科层相比,牺牲了统一性而有利于更大的激励程度,因此说,它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组织形式。

产业集群内部企业间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和交易确定性,同时,由于彼此间产品、技术的配套关系,资产专用性也高于纯粹市场组织方式;所以从产业组织角度看,产业集群是一种介于市场与科层组织之间的中间性组织。

3 产业集群组织的一般特征

产业集群组织形态之所以存在,是由于节约分工经济所引致的交易成本的种适应性组织制度安排,这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具有不同于企业科层和纯市场组织的经济特征。

3.1 产业集群组织的经济效率特征

产业集群组织融合了市场价格机制协调的灵活交易优势与企业组织分工的计划性生产优势,在降低市场的交易成本的同时,也弥补了科层的组织刚性和由此带来的效率损失。首先,集群内企业成员间相互作用,通过外部劳动分工而不是内部等级体系,安排各自的生产活动方式,是类似于“生产联盟”的经济组织,它克服了一体化生产带来的管理成本。其次,集群组织内部成员间的信息不对称较低,一定程度上消除市场失灵,缓解了交易费用增加的趋势;此外,集群成员间基于价值链的分工和交易行为相对透明,集群成员对各自行为控制具有共同的潜规则约束,某种程度上消除了政府干预的失效。

3.2 产业集群组织的网络结构特征

产业集群内部的企业通过经济交易活动和生产协作关系构成纵横交叉的网络结构。集群企业通常在地理上集聚,形成密集的企业群落,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产业集群区域里,众多的生产同类产品的大中小企业按照专业化分工和协作原理建立起横向和纵向的联系网络,这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企业生产专业化以及内部分工的外部化或社会化而产生的,是市场竞争环境中经济组织演进的一种结果。

3.3 产业集群组织的网络创新特征

创新是知识创造、转化、应用以及商业化推广的全过程。产业集群具有明显的网络创新特征。1)产业集群网络是天然的、优秀的创新空间。创新理论和实践表明,成功的创新需要不同行为主体间相互作用,公司不可能孤立地创新。集群组织内部拥有通畅的知识和信息流动渠道,对于技术与知识的内部流动有促进作用,这都有利于创新的形成与创新成果的本地化快速扩散。2)集群组织内部存在创新协同效应。集群内的大多数创新活动都涉及到众多的行为主体,产业集群网络中两个“节点”一旦发生联系,它们之间的信息和知识即会在联系中实现交流:带来新的学习知识,开拓新的研究领域,激发新知识新信息的产生,产生获取信息的机会,产生新思维交叉。

3.4 产业集群组织的契约协调特征

产业集群虽具有较稳定的组织形态,却不拥有企业组织的权威性。指令性的生产计划和资源转移在集群内部是行不通的。由于集群网络是由众多企业或个人构成,他们之间仍需要以市场交易为纽带。因此,产业集群的组织协调就需要依靠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市场契约来进行。集群内的交易行为并没有因为处于同一个组织而彻底改变组织内部信息不对称情况。因此,集群内部交易主体无法就影响各方关系的全部未来事件达成一致,也无法对缔约以后的各方行为进行完全有效的监督和控制。

3.5 产业集群组织的资产专用性逆转特征

资产专用性是指在不牺牲其生产性价值的条件下,一种资产可用于不同用途或被其它使用者使用的程度。资产专用性的产生是专业化分工的结果,随着分工的加深,资产的专用性程度趋向提高。集群组织内部主体存在着比较细致的分工,资产专用性程度应该很高,然而,集群组织内部却产生了资产专用性逆转效应。而资产专用性逆转是指由于某些特殊原因,组织内部专用性资产的专用程度出现降低。集群组织中之所以出现资产专用性逆转效应,其主要原因有两点。其一,在集群组织内部,多数的生产环节有很多生产个体,在多个买方对多个卖方的本地化市场格局中,很多原本是专用性资产发生了“通用化现象”,也就是说,对于集群组织外部而言是专用性的投资或者专用性的技术,而在集群组织内部反而没有十分明显的专用性特征。比如,在一个高科技产业集群中,企业通常拥有一些高精尖技术,并且依靠专用性技术获得核心竞争力,从而形成在外部市场的竞争优势。然而,在集群区域内部,很多技术却并不是如此高不可攀,有些集群外部看来十分复杂的技术在集群内部却成为通用的一般性技术。其二,集群中资产专用性的转化限制被打破。产业集群组织内部某些企业可以共同使用一些比较昂贵的基础设施,尤其是一些行业特征强的专用性资产,部分抵消了专用设施购置的沉没成本。

总之,产业集群秉承了中间性组织的特质,即用较低的组织成本,获得较高的生产一体化程度,同时用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高的交易市场化程度,它是一种介于科层组织与市场之间的中间性组织。

参考文献:

[1]黎继子、刘春玲、蔡根女,全球价值链与中国地方产业集群的供应链式整合:以苏浙粤纺织服装产业集群为例[J].中国工业经济,2005(2):118-125.

[2]李凯、李世杰,产业集群的组织分析逻辑与治理机制[A].中国工业经济研究与开发促进会2005年会暨“产业组织与政府规制”研讨会论文集[C].2005.

[3]朱华晟,基于FDI的产业集群发展模式与动力机制:以浙江嘉善木业集群为例[J].中国工业经济,2004(3):106-112.

集体经济的性质篇9

农村改革实践越来越显示,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强和完善制度建设。这其中,村民自治组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同时被摆在了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日程上。它们不仅仅因为在各自系统内所能发挥的重要功能而受到关注,而且由于二者同处于一块土地上,其联系之紧密也日益成为关注的焦点。村民自治组织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如何?二者是合还是分?从理论层面进行的探讨侧重“分”,即两种组织建设并行推进,村民自治组织强调民主建设,村集体经济组织专司经济职能。而从现实来看,这种区分形式大于实质。自上世纪80年代农村开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以来,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由于多种主客观原因往往流于形式,而村民自治组织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自治建设中常侧重于经济生活以充实其职能和存在。村民自治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象时有发生。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农业双层经营体制中统一经营层次的主体。它是农民在农村改革过程中,创造性形成的以土地等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为基础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释义》中指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土地等农业基本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形成的,按照农民居住村落划分的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包括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1]此处重点探讨的是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这种组织是建立在集体所有制基础之上,二是其组织范围是在一个村落社区内。第一点是原则性说明;第二点则指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限范围是本社区全体村民,这使它区别于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等组织形式,与专业协会更是不同。

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机制和经营管理体制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根据其在双层经营体制中所承担的角色,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有经营、服务、协调、管理等职能。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进行农业承包管理,建立劳动积累和合作基金,管理集体资产、协调成员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开发,规划生产布局,计划安排种植面积,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其组织成员享有财产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合作经济组织统一经营部分的收益分配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权,参与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的选举和被选举权,对集体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共文化福利事业利益权利,以及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2]。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在“统”的层次上担负统一经营管理的职能。如果没有集体经营,家庭联产承包制实际上就成了个体小农经济模式,这也就改变了农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以致会偏离农村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职能均体现着对全村村民的生产和生活的协调干预。以村庄社区而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本村村民。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这隐含着村民对行使职能的组织形式的选择有一定的自主性。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社会发展实践中没有充分发挥功能与其自身组织建设的完善程度有很大关系。当前除一些地方以村为单位建立了集体经济组织并获得良好发展外,大多数地方并没有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一种有其名而无其实的状态。具体有三种情形:一类是组织比较健全,集体经济实力较雄厚,这在全国所占比例较少;二是组织建设不完善,或是有组织牌子无经济活动,或是有经济活动无组织牌子;三是无任何组织,很少开展集体经济活动,集体经济名存实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这种状况显然不能胜任其在理论上、在法律上所被赋予的职责。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是由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缺乏统一的经济活动基础,此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阶段性结构调整不无关系;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其职能行使方式脱离了农村生产生活相结合的现实。在此情况下,其职能被村委会代行是不可避免的。农村社会现实推动着它与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走向“合”的道路。

二、村民自治组织及其职能

村民自治制度是推进农村基层民主的一项基本制度。1988年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开始实行。1998年11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正式实施,2010年10月又对其作了修订[3]。村民自治成为国家的法律制度。村民自治的基本含义是一村之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不同于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它是村民以自身为管理主体对村庄事务进行自主管理;自我教育主要由村民开展,涉及制度文化层面;自我服务主要是由村庄成员提供社会服务和生产服务。当前村民自治组织的具体形式主要是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总则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按照农村人口居住地区设立的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是由居住关系和经济关系决定的具有综合性、地域性的群众组织,本社区内的所有公共事务如政治事务、经济事务、社会生活事务都由其协调管理。

从以上界定可以看出,村委会的职责权限覆盖了本社区范围内的生产和生活事务。其具体体现在,一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诸如基础设施建设,文化教育建设等;二是调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治安;三是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四是依法律规定管理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以及支持组织建设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故而,村委会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着一定的经济职能,这种情形是符合农村社区特点的。

从其发展过程来看,大多数村民委员会都是以时期的生产大队,即现在的行政村为基础组建的。在改革开放前,对农村社会的管理是渗透于经济管理中的。随着改革开放,农村社区的社会领域被凸现出来,村委会主要是应此而产生。但脱胎于生产大队的村委会很显然在一个较短的时期内不能彻底摆脱其管理的经济色彩。而且实无必要,反而是一旦脱离,村委会的应有之职能会受到限制,自治性也可能会受到经济权利的侵蚀。

同时另一个不可忽略的现实是新中国建立后,国家政权在乡村中的动员力达到空前得强大,村委会在法律上是群众自治组织,但自治的基础并非牢靠。村作为一级基层政权存在的性质仍有待于调整。即使是当前,虽然颁布了村委会组织法,但对村级政权性质的争议依然存在。有看法认为实行村民自治需要农村社会经济发展达到一定程度,同时政府还要将大部分经济职能移交给在一定程度上独立的市场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否则,村民自治将因经济原因流于形式。这首先指出一个事实,在农村很多地区,村委会代为行使着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职能。换个角度看,没有经济职能的自治,有可能使其流于形式,因为农村社区的生产与生活难以分得开,更因为收入较低的农民个体难以承担自治的成本,自治管理也是需要资金的,也是需要经济支撑的[4]。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合”

明确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的性质、职能和实践情况,就可以对二者合于一体的关系有一个清楚地认识。首先,村委会具有行使经济管理职能的理论基础。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具有法定性、稳定性、普遍性的村委会可以成为发展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其次从法律规定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早在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即指出:“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5]农业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土地。不管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是否属于代行性质,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地看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可由村委会行使。

集体经济的性质篇10

我国集体建筑企业诞生于新中国成立之后,前三十年由于受“左”的思想影响,几经挫折,发展缓慢,一直处于建筑业拾遗补缺的地位。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过指导思想上的拨乱反正和经济政策的调整,特别是1984年国家实行“允许集体和个人兴办建筑业”和“民工可以进城”之后,建筑业跨入了一个崭新阶段,城乡集体建筑企业如雨后春笋蓬勃兴起,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速度迅猛发展,成为建筑业的主体力量。据国家统计局统计,1997年全国建筑企业发展到×个,其中国有企业×个,城镇集体企业×个,以集体经济为主的农村建筑企业×个,城乡集体企业合计×个,占建筑企业总数的× ×%;1997年全国建筑企业从业人员×万人,其中国有企业× ×万人,城镇集体企业× ×万人,农村建筑企业× ×万人,城乡集体企业合计× ×万人,占建筑业从业总人数的× ×%,比1978年增加× ×倍;1997年全国完成建筑业总产值× ×亿元,其中国有企业完成× ×亿元,城乡集体企业完成× ×亿元,占× ×%,比1980年增长× ×倍。1997年全国房屋建筑竣工面积×万平方米,其中国有企业完成× ×万平方米,城乡集体企业合计完成× ×万平方米,占× ×%。在建筑业比较发达的一些省份,集体建筑企业已经是“三分天下有其二”。按完成总产值和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城乡集体企业合计完成数占全省总数的比例,江苏省为×%和×%,浙江省为× ×%和× ×%。尤其令人瞩目的经济特区深圳市,全部新建房屋的×%、高层建筑的×%是城乡集体建筑企业完成的,而在国有企业完成的工程中,也离不开集体建筑企业的合作。

集体建筑企业总体实力明显增强,为建筑业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打下了基础

现在,集体建筑企业不仅在数量上超过了国有企业,而且在生产能力、技术水平、工程质量、经济效益诸方面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过去只能盖一些低矮的平房,现在有相当多的企业具备了承建高大难新工程的能力。企业实现利润、上交税费及企业自身积累都赶上或超过了国有企业。1997年全国建筑业实现利

润总额× ×亿元,其中仅城镇集体企业就实现× ×亿元,是国有企业× ×亿元的× ×倍,占全行业实现利润总额的× ×%;1997年全国建筑业实现利税总额× ×亿元,其中仅城镇集体企业就完成× ×亿元,比国有企业的× ×亿元多× ×亿元,占全行业实现利税总额的× ×%。在没有国家投资的情况下,通过企业自我积累,到1997年城镇集体企业拥有固定资产净值× ×亿元,比1980年的× ×亿元增长了×倍,家底明显增厚。企业的资质等级大幅度提高,到1997年底,全国集体企业绝大多数都获得了四级以上的企业资质,其中获得一级企业资质的近×家,还涌现出一批颇具实力的企业集团。如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原是一个农村建筑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不仅股票上市,而且在1998年×月收购了重庆市一个大型国有建筑企业,开始了面向全国的资本扩张之路。

集体建筑企业广泛吸纳城乡劳动者就业,为社会稳定和引导农民脱贫致富做出了贡献

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初期,我国曾出现三次大的就业压力,都是主要通过扶持和发展集体经济而缓解的。据统计,安排知青就业的第一个高峰期1979年至1982年,城镇集体建筑企业安排就业×万人,占同期全国各行各业安排就业人数的六分之一。第二、三次就业高峰期,城镇集体建筑企业又安排了× ×万人。农村建筑企业的发展更是为大批农村劳动力解决了就业出路,成为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引导农民脱贫致富的重要途径。1985年,农村建筑企业从业人数首次突破了千万大关,达到× ×万人,到1997年又增加到× ×万人。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四川等建筑业发达的省份,建筑业从业人员占社会劳动者总人数的比例已超过×%;许多市县财政收入的×%和乡镇财政收入的×%来源于建筑业。全国不少乡镇企业都是依靠建筑业起家的;整修水利、兴办工厂、发展教育、修路架桥等造福后代的事业,也都依靠建筑业。山东省桓台县有两个×%长期引人瞩目。一是建筑业从业人员占全县劳动力总数的×%,二是全县人均收入的×%来自建筑业。因以工补农,建筑业的发展又促使它成为我国北方第一个吨粮县。全国由建筑业带动而发展起来的小城镇遍布大江南北,加快了农村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农村建筑企业创造的劳务收入,1992年就达× ×亿元。在这种收入中用于农村建设的资金,仅“七五”期间就达×亿元,河南省林县十万大军下太行,十年带回劳动收入×亿元,有利地推动了当地农村经济的发展。集体建筑企业率先进入市场,推动了全行业改革与发展

建筑业是竞争性行业,也是国家首先进行全行业改革的行业。而集体建筑企业又以其自身性质、地位和特点,较早离开“市长”,进入市场,从而锻炼了在商海中游泳的本领。当国家逐步调整计划与市场关系,出现开放的建筑市场以后,他们“驾轻就熟”,率先挺进,主动降低工程标价,不取远征费,不要搬迁费,以致迫使一些包袱很重的国有建筑企业大声疾呼:我们不在一条起跑线上。早在1985年至1987年全国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中,三分之二以上被集体建筑企业夺走了。市场经济这所大学校,进一步增强了集体建筑企业的搏击能力,经受了建设规模多次起伏的考验。在治理整顿中,它们不惧政策“倾斜”,任务不足就发展多种经营进行自我调剂,保持“东方不亮西方亮”,较少出现“下岗”待业问题。1990年全国有×万集体建筑企业职工,离开城市和工矿区,回归本乡水利、农村建设工地,又活跃了另一个市场。改革开放初期,河南省漯河东风建筑公司甩开“铁饭碗”,不开“大锅饭”,实行“工人能进能出,干部能上能下,工资能升能降”机制取得成功,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河南省获嘉县育新建筑公司实行资产股份化,河北省藁城建筑公司实行股份合作制,开了产权制度改革的先河,也引起全行业的高度重视。这期间,集体建筑企业进行的集团化以及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等一系列改革,基本上都走在了全行业的前面。

集体建筑企业职工物质生活显著改善

随着集体建筑企业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集体建筑企业的办公环境和职工生活都有较大改善。多数企业实现了计算机管理,不少企业建成了花园式的办公区和生活区,企业形象与传统的建筑公司已经不可同日而语。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991年达到×元,比1978年增长× ×倍;1997年比1991年又增长了约×倍。农村建筑企业职工平均收入,1978年为×―×元,1988年为×―×元,1992年为×―×元,1997年达到×―×元。同时,职工的生产劳动条件大大改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更为活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职工思想面貌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由城镇知青、普通农民成长为有组织、有觉悟的产业大军。

二、基本经验

集体建筑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成就,为稳定我国建筑业乃至推动全行业的改革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并且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就是:

(一)必须坚持巩固和发展集体建筑经济

首先要认真总结前三十年发生的两次所有制结构大改组,搞升级过渡,追求所有制形式越大越公越纯越好,“遵国营,排集体”使生产力遭到严重破坏的教训,清理“左”的思想影响,为集体建筑经济争取生存的权力,使它在建筑业中占有一席之地。其次积极落实“政治上一视同仁,经济上平等对待”的政策。巩固和发展集体建筑经济是个不断延续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要依据集体建筑经济的性质和特点,紧紧抓住以变官办、官管、官有为民办、民管、民有这个中心,解决归还三权(财产所有权、经营自、管理民),恢复三性(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的问题,发挥集体建筑经济适应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优势,把党和国家的政策落到实处。

(二)必须坚持集体建筑企业的不断深化改革

集体建筑经济是以集体建筑企业的形式实现的。抓住集体企业的深化改革,也就抓住了集体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改革始终是集体建筑企业前进的原动力。长期以来,人们有一种误解:非国有企业的发展,只能靠党和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集体建筑企业的实践表明,非国有企业的发展,既要靠政策,更要靠改革,归根到底要靠改革。集体建筑企业就是由政策拉动发展为体制推动,靠改革才发挥了集体资产集体所有这一生产关系所包涵的潜在优势。集体建筑企业的改革要以转换经营机制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标,并且要不断进行深化。只有通过改革,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才能调动广大集体职工自我投资、自我发展、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积极性。

(三)必须坚持集体建筑经济的多种实现形式

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探索所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既是十五大提出的新命题,也是对过去所有制问题的科学总结。二十年来,对集体建筑经济的实现形式,不仅有劳动者的劳动联合,也有劳动者的资本联合;既有集体建筑企业,也有由此派生出来的股份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经营方式上,出现了多种内容、不同深度和范围、个人和经营班子的承包制、租赁制等。不拘一格,以“三个有利于”为原则,只要职工群众需要,什么办法都可以试验。广泛的试验,取得了广泛的成功。股份合作制即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一些做法,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所有制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得到普遍认同,显示出集体建筑经济的无限生机、活力和希望。集体建筑经济的多种实现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都极大地调动了集体建筑职工的积极性,推动了我国城乡建设事业的发展。

(四)必须坚持不断提高集体建筑企业的整体素质

以劳动密集为特点的广大集体建筑企业,要适应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就必须不断地全面地提高其整体素质。首先是加大推进科技进步的力度,制定科技进步规划,明确科技发展目标,采取积极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并开展群众性的技术攻关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缩短工期,降低成本,提高工程质量。其次是实施全方位的人才培训计划,开发智力资源。集体建筑企业中相当多的单位已由人海战术转化为人才战术,启用和招徕能人创新,培养和造就经理人才。集体建筑企业的经营者,已经有相当多的人经过培养和锻炼,具有了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经营管理才能,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决策水平。凭着“一把瓦刀”创业的历史,即将过去。

(五)必须坚持发挥社团组织的作用

集体经济的性质篇11

关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法律,既有《宪法》,又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两部作为目前涉及村民自治组织的最重要法律,都将村民委员会性质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明确村民群众可以通过这一组织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宪法》限定村民自治组织的区域范围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组织不能逾越“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对象范围,是对宪法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具体化,并且明确了村民自治组织采用的是四种行使自治权的方式。《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物权法》第60条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等都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职能并列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村级组织。因此,相关法律均明确了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特性,并赋予了村民自治组织相应的职权:即要求村民自治组织只能是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充当的是公益人、仲裁人、守夜人和中介人的角色,既不能超越国家公权力的界限,也不能越过村民私权利的屏障。

二、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及职能定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以法律形式出现,最早是在1982年《宪法》第8条中,1991年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又将其称之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现行《宪法》等法律法规中则规范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为解决在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去”和“留”矛盾,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然而,时至今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性质及职能定位,无论是法律或是学术界,尚未有统一、明确和具体的界定,由于缺乏专门法律规定,目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了解,主要是从宪法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获得。分析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宪法和法律已涉及到该组织的概念。如《宪法》第8条第l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本款中规定与现实中农村土地承包的作法相比较,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以土地为依托、以土地的集体所有为纽带、以农民为成员的“村组织”,该村组织既区别于村民委员会,也区别于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二是公有制性质的经济组织,它以公有制为基础,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围绕土地产权推进,是公有经济在农村的重要体现形式之一。三是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管理权和经营权的职能及权限。如《宪法》第17条“……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农业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又如《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规定了权限范围。四是重合于村民自治组织,它超越了单纯经济组织属性,还承担着社会管理和服务的职能,带有综合性组织的特点。如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是同一机构,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职能重叠,具有“政社合一性”。

三、对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定位分析

(一)两者概念模糊,定性不准

实践中,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承担的角色等同于村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是在村委会组织法的规范下进行的,认为村民自治组织就是村民委员会。其实,村民自治组织不仅包括村委会,还包括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等。之所以将自治组织和村委会混为一谈,是特定法律环境、社会背景、理论背景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也是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相对不足的表现。重新定位村民自治组织的概念,已成为进一步理清其职责,处理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问题的前提。据统计,我国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近3000部,尽管多部法律法规多处涉及这一法律概念,但均未对其有明确定性,缺乏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至于在一个村是否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理论上还是法律上,并不清楚。

(二)由于自治权力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运行机制不健全

村民自治组织因基层政权的委托,享有一定行政管理权,但行政权本身具有侵益性,村民自治组织常常僭越其公共事务管理的职权而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致使绝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独立发挥作用,缺乏良好的运行机制,缺乏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自主决策、经营管理及监督维护机制,无法正确行使财产管理权和经营权,许多地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2010年10月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一方面明确了村委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职能,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自主权,但另一方面却规定村委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三)两者法人地位不明确

宪法中多次出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名称,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类法律主体,但是主体身份如何?究竟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只是在湖北省和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为法人。尽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类法律主体的地位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由于法律对其设立、变更、终止、机构设置及功能等方面规定的缺失,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受到其他市场主体的质疑。其结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与其他经济主体签订合同,只好以村民自治组织的名义参与经济活动,无法办理资产产权证明,限制了对其资产的经营管理能力。近些年,广东、浙江等农村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在谋求自身合法地位方面进行了广泛探索,但均未摆脱“政社合一”的经营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模糊混乱,直接影响到村民自治功能的实现。

四、明确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的思考

(一)明确各自内涵

为解决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五花八门的的现象,在立法中,应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继承性、现在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践以及部分地方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综合概括出来。可以这样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它是在农村集体所有制基础上建立的,以行政村为单位,以土地为核心的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代表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是与村民委员会并列的经济组织实体。村民自治组织不是政权组织,尽管接受委托办理某些事务,但是以乡镇府的名义办理,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不是直接行使行政权。所管理的村事务,法律已明确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将村民自治组织的定义界定为,是指依法办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基层政权办理部分委托事务,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发展的组织。

(二)明确各自职责和权限

集体经济的性质篇12

一、和谐社会道德建设要坚持集体主义原则

道德建设坚持集体主义原则是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道德是为维护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的。道德的存在“有两个前提,一是人的需要和利益,二是人际利害冲突。望无限而资源有限,这必然引起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解决冲突的一种途径就是约束人们相对过度的欲求,规范、调解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强调道德精神并不是要人们以忍让来对待自己的利益、权利,而是说道德精神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和谐社会道德调节的根本问题是关照自我利益,还是关照他人利益?是优先个人利益还是优先集体、社会利益?“处理个体与群体关系的总原则,是使个体的生存发展适应群体的生存发展,而不是相反。wWw.133229.coM"即道德调节的基本原则是人类的类利益。道德调节的集体原则从最本初的意义上讲是符合人类的类生存和发展的。从道德的产生和发展来看,“道德是人类的道德,是同人本身、人的活动、同人的社会属性的发展变化紧紧联系着的。”口道德作为“人类自我约束、自我调控”的规范,能够“加强内部团结,巩固外部联系,约束和调节个人行为”。而这一切都是因为人类的生存、社会的发展,事实上这也保障了人类的生存、社会的发展。在道德发展、变迁和完善的整个过程中,一直以维护人类的类利益为宗旨和目标,只是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道德所维护的‘类”的内涵有所不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道德维护的“类”利益是广大的人民群众的集体利益。

和谐社会道德调节的集体原则,首先,是由社会主义道德的本质决定的。社会主义道德调节的目的是处在社会主义形态的人类、社会、国家、集体的整体利益、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集体主义道德原则的宗旨就是维护社会主义社会时期的人类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其次,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道德调节必须坚持集体主义原则。公有制为主体客观上要求与之相适应的道德意识形态在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和社会之间关系时,以集体、国家和社会利益为最高最后标准。即“集体利益高于一切”。道德作为一定社会调节人们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从根本意义上讲,其调节者是掌握着国家、集体主动权的人(领导者),道德是操纵在其手中的工具,调节的目的是社会秩序的和谐,是人群关系的融洽,更是统治的长治久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施道德调解时必然要求维护集体、国家、社会利益。

市场经济固有的局限性和弱点,决定了道德调节的集体主义原则的必要性。市场活动有其自身的缺陷,如趋利性、投机性等,如不加以正确引导,就容易诱发各种损人利己的行为和贪污腐化等消极腐败现象,干扰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经济的功利性会使不成熟的市场主体,更多的关注个人利益,不惜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他人利益,导致利益主体的短期行为,这就要求发挥道德的调节作用,教育、引导人们正确认识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树立正确的功利观,立足国家、社会、集体的长远利益和全局利益,立足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所以,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需要道德调节的集体原则,铸造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合力、动力和凝聚力。

道德作为社会存在的反映和影响因素,其自身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变化。道德原则也是如此。我国建设和谐社会,为了真正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囚从道德原则的一般性、普遍性、共识性和导向性出发,我们应该深人丰富、充实、发展、更新集体主义道德原则的内涵,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第一,和谐社会集体利益重于一切,这是道德调节集体原则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是由道德的本质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有制性质决定的。道德的最初和最终意义在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人类社会的存在与发展,因为削弱了群体,个体也无法发展,甚至无法生存。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治国方略,道德调节利益关系的立足点必然是国家利益,是国家的全局、整体和长远利益。“集体利益重于一切”明确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道德的性质,从意识形态的角度说明了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性质,佐证了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是符合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也说明了以集体主义作为道德原则的社会主义道德对我国和谐社会发展是起着推动和促进作用的;在实践中,“集体利益重于一切”为人们实施道德行为提供了出发点和立足点,由于和谐社会个人利益与集体、国家、社会利益的根本一致性,公民在实施道德行为时,更多的情况是集体、国家、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双燕,“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都有增长”;在当前多种所有制经济、多种市场主体,多种价值观念和价值标准并存的情况下,社会上也必然存在多种道德规范、道德评价标准,处于主导意识形态的社会主义道德明确“集体利益重于一切”,为和谐社会的人们提供了正确的道德选择标准和正确的价值取向,有利于人们做出正确的(符合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行为选择。

第二,和谐社会集体保全、维护、满足个体的正当利益。这是和谐社会道德调节的集体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集体原则发挥调节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和谐社会发展的根本目标是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国家、集体利益两全共盔,是个人和社会的共同富裕、共同进步,共同发展。在一般情况下和更本质的意义上,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相互增益。两者中更为主导和主动的因素是个体,因为集体的利益和目标是通过个体的行动来实现和达成的。集体有必要而且必须保全、维护、满足个人正当的利益,以调动和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集体目标;只有个体的正当利益得到了应有的保障、维护和满足,个体处于较满意的生存状态,心情舒畅,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集中精力干工作,从工作中体会到生命的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在改善自己生活质量的同时,为集体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三,当集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和谐社会道德调节的集体原则要求让度个人、局部的、暂时的利益,保全集体国家社会的长远利益。这是和谐社会道德调节的集体原则的核心内容。由于集体、国家、社会更多关注的是整体、全局和长远的利益,而个人则更多关注的是自我的和局部的利益,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仍然会发生某个个体、局部利益和集体、国家、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情况,这种是道德调节的极端情况,也是区分道德性质的试金石。此时道德调节的集体原则要求个体的局部的物质利益服从国家社会集体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这是和谐社会道德调节的集体原则的原则性体现。这不仅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国家性质.也符合道德调节的本意,更为重要的是符合人类的类生存和发展,同时也符合道德调节的利益最大化原则。惟其如此,人类才能长久生存繁衍,社会才能不断进步,文明才能进化,道德才能完善。

第四,当面对人的生命财产时,和谐社会道德调节的集体原则要求集体、国家、社会关注个人的生命财产,为保全个人的生命财产,不惜牺牲任何物质利益代价。人的生命是人的类生存和类发展本义。个体存活构成类的存活,个体生命的延续构成类的延续。所以,维护、保全个体生命是道德调节的集体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我国传统社会中,由于社会物质财富匾乏,也由于缺乏“以人为本”观念、认识不到人的生命权是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权利。我们曾经一度大力宣传、弘扬“为抢救国家、集体财产不惜牺牲个人生命”的英雄行为,对人的生命财产不够珍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改变这种观念,以人为本,核心是以人的生命权为本,要尽最大努力保障人的生命权和生存权。当前我们国家在这方面态度很积极,措施也很到位,我们已经看到,在各种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中,政府首当其冲想到的是救人,不惜一切代价,竭尽全力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这也是道德调节的本意和道德调节集体原则的回归。

二、和谐社会道德建设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

我国和谐社会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在调整人们之间关系时依然要以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和谐社会道德建设要坚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但是融人了市场经济因素、受市场经济制约和影响的为人民服务。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是集体利益的最高代表,社会道德规范主要把个体主体为约束对象,重点强调企业、个人对国家和集体的责任和义务,忽视企业和个人等个体主体的自我利益,这种主导社会利益普遍一致的经济运行机制,淡化了个体以及个体之间的利益差别和冲突,使人们在社会道德规范上的分歧减少了,在遵守道德规范时的摩擦和矛盾也大大减少了。和谐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行为主体是参与经济活动的具体企业和个人,同时他们也是相对独立的道德主体。构成该社会道德主体的不再是利益普遍一致基础上的国家,而是独立的、具有一定的自主性的企业和个人等法人实体。道德调节不仅要强调企业、个人等利益主体对国家和集体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这些道德主体的利益和利益差别,这就决定了为人民服务核心具有更丰富的内涵。

和谐社会道德建设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也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规范的市场经济就是服务经济。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和利益实现形式客观上更要求人们在劳动和实现自身利益的过程中“为他人服务’,、为社会服务。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是人与人之间的互动,通过人与人的合作、协作来完成生产过程,互相达成目标,实现各自的利益。换言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的生产直接地、直观地表现为“为他”,人们劳动的直接目标就是满足他人的愿望和要求,在此前提下,人们的利益才能实现并得到保证。从这个意义上讲,为他人服务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职业职责,也是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评价、计量人们工作量的标准和给予工作报酬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人们为了谋生或为了生活的更好就更好地去为他人服务,为社会服务,我们应该把这样的行为看作“为人民服务”思想的一个层次予以认可并加以提倡。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非公有制经济,无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还是三资企业,亦或自由职业者,他们生产经营的直接目的是赚取利润,但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资本的利润是由工人的劳动创造的,是包含在商品中的,只有商品在市场上交换成功,包含在其中的价值(利润)才能实现。一般来讲,生产出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提供优质的服务,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获得利润的前提。也就是说,非公有制经济经营者的利益能否实现、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取决于其产品和服务能否为顾客(民众)所认可和接纳。如果生产或服务方为顾客(民众)提供了很好地满足他们需要的产品或服务,那么交换顺利进行,包含在商品和服务中的价值得以实现,经营者就能够赚取利润,从而实现其生产目的。由此可见,个体、私营、三资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虽然其生产经营的目的与公有制经济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为了实现其生产经营目的,客观上要求他们必须树立服务意识,生产出符合客户要求的产品,并通过良好的售后服务来燕得客户的信赖。这甚至灌输到公司的理念之中:“质量是本,服务是金,’;“你所需要的,就是我所努力的”等。

和谐社会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的经济成份长期共存,他们在行为表现上都是服务于民的。根据和谐社会的经济关系、人们的思想觉悟和行为表现,把“为人民服务”划分为三个层次:

集体经济的性质篇13

第一,现有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没有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农村集体资产与其他公有资产一样,其产权有—个基本矛盾。这一矛盾使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必须通过某一组织来实现,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辖区内成员的当然代表,管理和使用农村集体资产、村民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最终所有者,是委托人,而村集体经济组织则是人,村民需要通过审计手段来了解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对村民负责。作为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广大农民群众却无权看到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结论,无法了解组织的经营和财务情况,信息不对称现象依然无法解决,产生了财产所有者、受托经营者和受托监督人三者之间关系错位的怪现象。长此下去,这将导致农民群众对政府失去信心,导致农村审计权威和信誉的丧失。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性质模糊,独立性差。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审计机构,这与内部审计相同,但它与审计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存在任何隶属或利害关系,处于第三者地位,这一点又与内部审计完全不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大部分是属于政府部门,审计的工作人员是代表政府的工作人员,这一点与国家审计相同,但是他们明显不是现有国家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审计机关和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性质模糊,定位不准,成为多年来困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一大难题。

第三,按照现行管理体制,村级组织审计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主管,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指导。然而,村级组织不属于国家审计范围,审计机关对这一特殊领域缺乏实践经验,且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均没有专职的村级审计指导机构和人员,缺少对具体工作的经常性指导和管理,缺少对具体业务技术的研究和探索,只是通过内审协会的自治自律,这样不利于村级组织审计事业的发展、业务技术水平的提高和审计功能的发挥。

三、加强村级组织审计的对策

第一,今后可以考虑成立独立的乡镇审计站(所),作为县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派驻到各乡镇,对乡镇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的模式。这种模式是将乡村集体经济审计纳入国家审计范畴,确保乡村集体经济审计的权威性、独立性和成效性。在农村集体资产完成产权界定,真正建立起产权明晰、责权分明的股份合作式集体经济组织后,可以参照股份制公司的管理形式,在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下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代表全体股东(村民)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权。这种模式下审计机构只对监事会及全体股东负责,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同时审计机构植根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熟悉组织内部情况,审计监督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更强。

第二,加强引导,加快转型。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通过制订指导意见,工作沟通,典型引路,强化考核等,多形式,多渠道,引导村级组织审计转型发展。要促使村级组织审计逐步由传统的财务收支审计,向以财务收支为基础的内控管理审计和风险导向审计转变,由事后审计监督,向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全面审计监督转变,不断提升审计工作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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