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的类型实用13篇

金融监管的类型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1

微型金融;监管;国际比较

一、引言

微型金融机构在帮助穷人获得收入和资产、解决贫困问题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这些机构的发展,一个用以促进行业发展、维护金融稳定的监管框架就变得至关重要。微型金融机构的一个主要特点是他们拥有大量的客户,但是他们的总资产相较于传统金融机构来说非常小。标准的银行监管,如果不加修改就运用在微型金融机构身上,往往会失效且过于繁重。本文研究了尼日利亚、埃塞俄比亚、秘鲁、菲律宾、坦桑尼亚、利比里亚等国家的监管案例,基于他们的经验,希望能找到对于特定发展水平上的微型金融机构而言最好的监管方法。

二、微型金融的机构类别

了解微型金融监管首先应该明确微型金融机构是多种形式存在的组织。

(一)正式机构主要是指那些受到审慎监管或者专门监管的正式微型金融机构。如:尼日利亚的商业银行提供微型金融产品来参与微型金融市场;菲律宾的农村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都涉及小额贷款业务。

(二)半正式机构半正式微型金融机构通常没有专门的立法,但可以在现有的法案下注册。非政府组织是最普遍的半正式机构。比如印尼的乡村信贷组织、农村信贷基金组织、合作社和信用社;埃塞俄比亚的不受监管的储蓄和信用公司被认为是半正式机构。

(三)非正式机构非正式微型金融机构则是既不受监管也没有注册的。比如尼日利亚的微型金融银行和机构的行业协会,以及一些国家的自助团体。

三、微型金融监管方式比较分析

(一)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类别

正如前面提到的,微型金融机构的多样性表明对它们的监管也具有类似的多样性。包括:

1、自我监管。

自我监管主要是微型金融机构为确保健康发展而设立一系列行为指导准则以规范其运营。如,尼日利亚就要求微型金融银行进行自我监管,达到良好的透明度和公司治理。

2、银行法监管。

银行法监管是另一个极端,主要是指正式的微型金融机构受到审慎监管。大多数国家,比如秘鲁、菲律宾、坦桑尼亚等都有完备的银行法存在,立法者只是简单的把银行法的约束力延伸到微型金融的监管中。

3、专门法监管。

最后一种选择是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微型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比如,埃塞俄比亚根据不同的机构类型了不同的法案:《微型金融公司和小型信贷活动管理条例》、《金融合作社管理条例》、《存款和信贷合作社管理条例》;在孟加拉国,乡村银行依照专门的“乡村银行条例1983年”运营。每种监管方法都各有利弊,发展中国家的经验表明,正确的选择将取决于各个国家的微型金融机构的各自困难、监管能力和知识上的缺陷,以及适应监管环境的时间和能力。

(二)被监管者与监管者的选择

1、被监管者的选择。

对于哪些机构应该受到监管,普遍认为,为了避免扼杀在最低层面上的金融创新,非正式的、小规模的组织最好排除在监管系统之外。甚至有学者认为,不吸收存款的机构都没必要进行监管。但是,很多国家事实上已经开始监管那些只开展贷款业务的机构。比较一致的做法有:为了鼓励创新和节约监管资源,对那些只有少量成员存款,不吸收非成员存款的微型金融机构只采用最低要求,比如只要求注册登记并定期向中央银行发送报表、遵守非金融管理要求、遵守透明度和消费者保护要求。开展存款和类似存款业务的机构应该进行更细致的管理。比如在加纳,该国的《金融机构法》为微型金融提供了一种非金融机构模式,主要是指储蓄机构和各类金融公司。该国的非金融机构大致可分为三类:吸收零售型存款的机构、吸收批发型存款的机构、不吸收存款的机构。吸收存款的机构和只开展贷款业务的机构都要受到监管,但是对于前者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慎监管。

2、监管者的选择。

与定义受监管机构密切相关的是指定监管机构。微型金融机构审慎监管主要由中央银行、财政部或银行监管部门进行。对于那些不适用全面审慎监管的机构,替代方法有:由非政府机构根据官方管理条例来监管微型金融机构的混合式监管;由非政府实体进行独立监管;以及由微型金融行业协会进行“自我监管”。我们对比的样本国家包含了多种微型金融监管者,包括中央银行、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这些监管者大致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直接受中央银行等部门审慎监管的;二、受其他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监管的。受中央银行等部门审慎监管的机构可分为半正式机构和正式机构,尽管前者只要求注册,但是它在服务规模和范围方面非常重要,使得中央银行会对规模较大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监管。比如在孟加拉国,中央银行的一个指导委员会“微型金融研究和借鉴部门”被任命为临时的非政府组织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者,专门监管较大规模的半正式的微型金融机构。根据前面的分析,正式机构就是指那些提供微型金融的且受审慎监管的正规机构,如商业银行,他们本来就受中央银行监管。如在菲律宾,中央银行对当地所有的农村和储蓄银行进行监管,同时还为这些机构的微型金融贷款提供再贴现服务。小微型非政府组织等半正式微型金融机构主要受其他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监管。如在巴基斯坦,一个微型金融行业组织——巴基斯坦扶贫基金(PPAF)对一些小型微型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在印尼,印尼中央银行则授权印尼人民银行通过在其分支和区域审计办事处配备工作人员对提供微型金融的地方银行系统进行监管;对第二层次的机构——小农户信贷银行的监管则授权给省级发展银行。

四、微型金融监管框架的一般内容

对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必须考虑微型金融机构这一群体与现有监管机构之间的差异,建立一个为微型金融量身定做的监管框架。

(一)监管的目标

微型金融有其自身特点,设立微型金融监管框架时需将这些特点考虑在内:为那些少有其他金融服务选择的客户提供银行服务;微型金融机构的投资组合较为单一,而且有时不稳定;微型金融机构的储蓄和信贷交易价格相对较低,因此不容易引起广泛的系统性不稳定问题;当微型金融机构(特别是规模较大的机构)没有恰当管理和监控时,微型金融行业内部会形成市场风险。以埃塞俄比亚为例,其对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目标包括以下几点:保护小额储户;确保微型金融部门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促进金融机构的高效经营。

(二)稳妥性要求

1、资本充足率。

很多国家都对微型金融机构提出了专门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其中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多数国家对微型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要求都高于普通商业银行。如秘鲁是9.1%;阿尔巴尼亚是10%;乌干达对于微型金融机构设置的最低资本充足率甚至高达15%。

2、最低资本要求。

考虑到一些微型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存款的权利,因此就需要对其设置一个最低资本要求。一是确保实现微型金融的功能,二是达到监管者的审慎监管要求。如阿尔巴尼亚对开展微型金融服务的非政府组织的最低资本要求是120万美元;坦桑尼亚根据金融企业是否设立全国性的分支机构分别设置了8亿和2亿的坦桑尼亚元的核心资本要求。

3、贷款准备金要求。

审慎监管的另一个方面是通过报告制度和贷款准备金制度来控制微型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如埃塞俄比亚,对总存款大于或等于100万比尔的微型金融机构的要求是:分别提取25%的标准贷款准备金、50%的可疑贷款准备金和100%的损失准备金;对总存款在100万以下的微型金融机构的要求是:提取50%的可疑贷款准备金和100%的损失准备金。

4、流动性比例要求。

流动性要求的目的是保证微型金融机构保持一个充足的流动性水平,以满足所有能预测和不能预测的债务。有的国家要求较松,而有的国家的较严。如阿尔巴尼亚,对信用联盟的流动资产比率要求是10%,低于世界信用社理事会的建议值是15%;而埃塞俄比亚对流动储蓄超过100万比尔的微型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比率要求是20%,比商业银行15%的标准要高。

(三)报告和非现场监管制度

在微型金融监管方面,报告和非现场监管制度更为重要。考虑到微型金融贷款组合的单一性和容易迅速恶化的潜在风险,一个相对严格的报告制度有利于监管者获得有用、及时的信息。例如,秘鲁要求微型金融机构每天、每周以及每月都要提交财务报告和其他事项;在埃塞俄比亚,微型金融机构则只需上报季度报告。

(四)对准入、运营、退出(升级)的监管

1、行业准入和退出要求。

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框架应该明确的一点是关于其准入和退出要求。一是明确批准机构。大多数国家对微型金融机构的许可权都在中央银行手中。比如在利比里亚的金融法案中就明确规定,微型金融机构的许可权在利比里亚的中央银行。二是规定了一些准入要求。除了上文提到的资本金要求外,对机构形式和治理要求等也提出了相关要求。

2、运营监管。

运营监管主要是对日常操作的几个方面进行监管,限制要求有:高利贷法律和利率上限、贷款记录要求和一些业务方面的限制,如开设分支机构、营业时间等。事实显示,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强制执行这些限制规则在短期内为微型金融机构创造了生存空间,但同时也带来倒闭风险。如尼日利亚,完善的内控制度降低了该国微型金融机构风险;秘鲁,微型金融机构倒闭的原因之一是内部控制系统没能发现贷款业务的不规范和恶化。

(五)一些鼓励措施

金融机构要遵守一系列的监管要求,不仅是资本充足率、合理的管理等核心审慎要求。同时,政策制定者要设计适应微型贷款现实情况的非审慎标准,以促进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如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在阿尔巴尼亚,针对不同类型微型金融机构采用了不同的税收政策。储蓄和信用协会及其联盟由于他们的非盈利的本质而免税,但商业银行涉及到微型金融的部分要对其盈利收取10%的税。另外还有资金鼓励。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2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互联网金融在全球范围内高速发展。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看,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导致了金融市场运作的低效率。互联网金融利用大数据技术降低了市场信息不对称,交易形式灵活高效,拓宽了投融资渠道。然而目前我国的信用体系发展不够完善,互联网金融的虚拟化、信息技术化特点以及监管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导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面临诸多问题与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概念研究

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学术界还未形成一致意见。学者谢平认为互联网金融下金融中介不再发挥作用,交易双方直接通过互联网交易,它和商业银行的融资方式以及从资本市场融资的方式完全不同。2014年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称互联网金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互联网金融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网络技术开展的金融业务。广义概念将金融机构利用网络技术开展的业务包括在内。颜伟荣等认为网络金融是以网络为媒介,将网络技术应用到金融业务中,通过金融机构的用户终端办理业务的一种新型金融形式。从现有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概念的界定各有侧重,但一致认为互联网金融是网络信息技术与传统金融相融合的产物,是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实现金融业务的一种方式。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研究

对于互联网金融究竟该如何监管目前没有统一的看法。一般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技术与金融全面融合发展的产物,它同时面临金融活动和网络技术引起的风险。杨群华认为应从互联网金融的安全体系、业务风险管理体系、法制体系和监管体系等入手,以防范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刘海二等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认为放松监管可能会导致互联网超额利润和金融超额利润的叠加,进而引起社会不公;提出政府需要加强鼓励有序竞争,强化金融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的发展。魏鹏提出为改善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应明确监管原则、适度监管和协调监管并重,发挥行业自律,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是未来金融发展的趋势,为了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路径有一个清晰的了解,有必要对其风险种类、特点进行分析,并根据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复杂局面,政策制定者要及时对互联网金融监管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路径及类型

第一阶段始于1995年,特点是金融的互联网化即将金融业务通过网络手段实现,网络技术为金融服务,各大银行都纷纷拓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第二阶段始于2000年,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展迅速,网络借贷纷纷出现,人民银行自2011年开始发放第三方支付牌照,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深入到金融业务领域。第三阶段从2012年开始。P2P个人信贷业务快速发展,众筹融资平台起步,第一家专业网络保险公司获批,基金直销和第三方销售网络出现。根据互联网金融不同阶段的特点,互联网金融的经营方式包括自营商城模式、互联网平台公司、互联网金融创新平台和综合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四大类(见表1)。

1. 自营商城模式。这类模式是指通过互联网的应用来完成一些传统的金融业务,如网络银行、手机银行业务。现在各大银行都在拓展电子银行业务。自助银行将越来越多,银行将会出现社区化、楼宇化、平民化的现象。

2. 互联网平台公司。这种类型是指由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发展金融业务,提供网络金融服务。这一类型的业务包括第三方支付、小额贷款等。如阿里小贷就是从互联网公司进入小贷领域,向阿里平台上的卖家发放贷款。

3. 互联网金融创新平台。此类模式是金融业务利用网络技术进行的业务创新,这一类型的业务包括众筹以及P2P借贷(Peer to Peer Lending)融资方式。如众筹融资是指利用互联网取得社会公众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融资项目所需资金的方式。社会公众通过投资获益,网络平台通过收取佣金获益。

4. 综合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这个模式提供贷款等金融产品搜索比价与信息服务。如融360、好贷网、搜钱网这样的贷款产品搜索平台。用户不但可以找到贷款,也可以进行股权融资。

三、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分析

互联网金融机构除了面临传统金融活动中存在的风险,还面临由网络信息技术引发的风险。从宏观和微观风险两个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存在三大风险:

(一)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以计算机网络为平台,其业务处理由电脑程序和软件系统完成。计算机网络技术风险如互联网传输协议安全性较低、数据加密技术不完善、计算机病毒传播等因素引起的互联网金融的计算机系统面临瘫痪的技术风险。各种网络信息技术稳定的运行是互联网金融正常运营的保障。IT技术是决定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否长久健康发展的关键,一旦网络运行出现故障、数据收集处理模式出现偏差或者软件设计存在漏洞,金融交易双方就会面临损失,并且网络环境下风险扩散的速度快范围广。例如P2P平台人人贷、拍拍贷、好贷网在2014年先后遭遇黑客攻击,说明技术风险的防范迫在眉睫。

(二)操作风险

互联网金融操作风险指由于系统、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本身的缺陷或外部事件而导致潜在损失的可能性。操作风险在互联网应用行业是普遍存在的。例如,客户带来欺诈、伪造、纠纷等风险,内部人员发生越权、勾结、差错、盗窃的可能性,也可能由于系统设计缺陷而使某些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通过技术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而使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产生损失。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确实存在同业攒单的情况,甚至有一些中介就会帮助客户造假,或联合公司内部员工帮助客户造假。

(三)法律风险

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有本质的区别,整个流程、操作模式以及形成的业态都完全不一样。互联网金融公司已经具备了金融机构的属性,但是由于其业务的特殊性,却又使其缺乏金融机构应有的监管和政策法规约束。国家互联网金融机构监管法规的缺少、监管主体责任和标准不明确等问题非常突出。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业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属性进行差别监管和不同部门间的协同监管尤为必要。

四、基于监管效率的互联网金融监管

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基本上是空缺的,监管的主体责任和标准不明确。互联网金融公司已经具备了金融机构的属性,却又缺乏金融机构应有的监管和约束。传统的金融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存在“两难选择”。传统的监管模式以机构监管为主的分业监管。而互联网金融更多地采用跨界混业经营模式,分业边界模糊。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属性进行差别监管和不同部门间的协同监管尤为必要。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使监管机构面临着监管尺度选择、监管模式、监管内容等方面的协调问题。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曾说:“监督和管理机构应该重新审视自己的监督和管理政策,并对金融机构所出现的新情况和金融市场因电子金融所产生的变化作出适应性的正确调整。”对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复杂局面,政策制定者要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及监管措施进行必要的调整。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内容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网络的安全性。互联网金融系统的安全是指提供金融服务的网络系统和数据库正常运行,不存在人为或非法干扰;金融交易双方的交易信息数据资料及交易过程是安全的,交易行为是有效的。对互联网金融的安全性监管包括对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操作风险进行评估,对产生系统风险的各种网络环境及网络技术条件的监管。其次是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监管。由于网络金融的虚拟性和隐蔽性,所以要防范互联网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优势侵犯消费者的利益。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将由主体监管转向行为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处理好主体与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即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监管对象是侧重与参与主体还是参与主体的行为。主体监管即对金融主体进行严格的准入监管;行为监管是指对持续经营业务的监管。主体监管在于审慎监管防范风险,行为监管重在监督行为披露。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促使金融业务向综合化多元化方向发展,从主体监管转向行为监管,可以促进市场参与主体的平等竞争,促使市场更加开放和有效。当然,行为监管是偏重并注重行为监管,并不是完全放弃对参与主体的监管,而是在主体监管和行为监管的同时以行为监管为主。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

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健全的网络金融规章制度、法律和政策法规来保障。这就要求建立健全各种相关的互联网金融法律和管理规定,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属性进行差别监管和不同部门间的协同监管尤为必要。比如要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防范互联网金融业可能出现的监管漏洞。其次要制定行业激励机制,加强行业自律。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增加了金融监管当局进行现场行为监管的难度。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作用,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统一执业标准和自律规则的制定。金融监管当局应当按照信息经济学激励机制设计原理,通过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通过定期信息披露,信息共享,规范业务运营等工作,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通过政策选择朝着监管当局预期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

[2]颜伟荣,郝博策,李涓.初探中国网络金融风险监管模式的构建[J].经济研究导刊,2013(06).

[3]杨群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及防范研究[J].金融科技时代,2013(07).

[4]刘海二,张晋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政治经济学分析[J].南方金融,2014(12).

[5]魏鹏.中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论坛,2014(07).

[6]邓宾劲.网络金融风险及其监管探析[D].电子科教大学,2005.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3

1998年以后,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采取的是分业监管的模式,即“一行三会”的机构型监管格局(详见下表):

表1: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金融监管的原因 自然垄断 外部效应 信息不对称

金融监管的目标 保证公正公平竞争 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定性 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金融管理的具体目标 系统稳定(清算、支付系统) 审慎维护 市场规则、消费者、投资者保护

监 管 者 中央银行 银监会 保监会 证监会

监管内容 支付系统、清算系统等 存贷款业务 保险业务 证券业务

监管对象 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银 行 保险公司 证券公司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有关问题

(一)功能型监管趋势与机构型监管的矛盾开始显现

一是多重监管机构之间难于协调,可能引起“监管套利”(supervisory arbitrage,即被监管对象利用“监管真空”逃避监管),若设立多重目标或不透明的目标,容易产生分歧,使监管对象难于服从;二是由于每一个机构监管者都要对其监管对象所从事的众多业务进行监管,就必须针对每一类业务分别制定并实施监管规划,这对社会资源而言是一种浪费。三是当各金融机构提供类似的金融服务和产品时,如果受不同监管者的管辖,那么潜在的监管程度及相关服从成本就可能存在很大差别,这将导致某些金融机构在获得“制度补贴”的同时,另一些金融机构面临越来越低的利润边际。从这个意义上讲,机构型监管将难以解决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问题。

(二)监管机构信息沟通不顺畅,监管信息不够透明

目前,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尚处于一种分割、低效、失真的状态,金融监管信息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一行三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处于分割状态,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金融监管信息实行定时报送制度,使得金融监管信息收集效率很低;金融机构报送数据存在人为调整,虚报、瞒报现象屡有发生;缺乏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等等。

金融监管组织体系还不健全,整个体系仍按计划管理模式设置,“一行三会”虽各有分工,但是相互之间仍存在职责不清、相互扯皮的问题,有时出现职责冲突,有时出现监管“真空”,从而降低了整个金融监管的效率。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正逐步加强,许多银行都开办有证券、基金业务,这就使得原有的机构型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出现金融监管“真空”。

(三)监管目标多元化,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效能

事实上,当前我国金融监管目标是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又要承担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使得被监管机构疲于应付各类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客观上弱化了金融监管目标,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四)监管法制环境较为薄弱,立法滞后,执法不严

具体表现为:一是金融监管立法仍然滞后。《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至今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一些重要领域仍然处于法律监管的真空状态;有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不协调,甚至存在严重冲突;盲目移植、照搬照抄、脱离实际的规定仍然存在。二是基层金融监管机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现实工作中对各金融机构的处罚并不到位。

(五)监管内容和方式比较单一,影响监管效能发挥

主要体现为:一是重市场准入,轻市场退出。目前的金融监管大多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限制,而在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上缺少详细的可操作的市场退出规定。二是重现场监管、轻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虽然能够比较细致地了解、发现那些从金融机构公开的财务报表和业务资料中难以发现的隐蔽性问题。但是,它本身也存在许多不足,如:风险监管不足,随意性、非规范性较大,人力不足以及重复检查并存等等。三是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现行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对金融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资本状况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合规性监管,而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尚不规范和完善。

(六)监管人才缺乏,人才培养机制有待进一步深化

目前,基层金融监管机构人员综合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原因有二:一是金融监管涉及到复杂的专业知识,好多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都是从学校直接走上工作岗位,对被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内部运作缺乏深入的了解;二是金融监管的对象――金融行业是一个高薪行业,基层金融监管机构难以吸引监管精英,许多监管人员将监管机构作为跳板,频繁向被监管机构跳槽。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议

(一)顺势而为,乘势而上,实施功能型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正处在国际金融改革的关键点上,金融业发展迅速,在原来严格的分业经营的基础上又出现了一批以光大集团和中信集团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银行、证券、保险的业务交叉现象已经客观存在,现有的分业金融监管已经明显滞后于这一现象。种种迹象表明:机构型监管模式的后期发展瓶颈特征已经显现,结合美英当前金融体制改革和我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我们应该顺势而为、乘势而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功能型监管。

(二)加强协调,内部联网,实施监管类信息共享

一是由人民银行科技司牵头,实施“一行三会”内网监管信息系统的联网,实现“一行三会”内部对各金融机构各类监管信息的资源共享;二是强化金融监管信息的报送执行制度,改变当前要求“各金融机构报送信息难、报送信息慢”的不利局面(在笔者调查走访过程中,95%的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反映此类现象客观存在)。三是强化金融机构报送数据的把关,引入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切实提高各类数据的统计、报送质量,为宏观经济、金融决策提供含金量更高的各类基础数据。

(三)捋顺机构,顺畅关系,实施监管类机构改革

目前,“三会”的金融监管好比是“防火”,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央行则好比是“救火”,不让救火的机构参与对防火过程的监管,这本身就是一种缺陷。从美英金融监管改革赋予央行更多的实际和我国的人民银行现有分支机构的组织和人员规模来看,我国并不适宜马上整合“三会”组建一个统一的监管大部门,而是应当设计一种过渡性的金融监管体制。可在“三会”分别履行各自的金融监管职责的基础上,设立“金融监管管理委员会”,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金融监管管理委员会”主任,“三会”主席分别兼任副主任,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牵头建立地方金融监管协调联席会议制度,“金融监管管理委员会” 定期召开会议,人民银行为联席会主持人,其他三家监管机构为副主持人,各类金融机构为成员,协调全国的金融监管和稳定工作。在该体制之下,人民银行负责实施对整个金融系统的总体监管,“三会”则依照不同类型金融业务实施分业监管。

(四)完善立法,强化执法,优化监管的法制环境

一方面,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及时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完善对一些重要领域但仍然处于法律真空状态的监管。

另一方面,适时酝酿出台《中国金融业监督管理法》,坚持“先立法、后统一”的原则,美英此轮金融改革在赋予央行更多职能的同时都出台了相应的法律。“先立法、后统一”的好处在于,立法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权力再分配的妥协过程。一般而言,漫长的立法程序最终会产生一个协调综合了多方利益的成文法出来,这种利益的妥协性实际上是对统一监管之后各种复杂利益冲突的提前化解,便于将来金融监管工作的有利开展。

(五)浓缩内容,改进方式,发挥金融监管的实效

一是将货币政策的目标与金融监管的目标统一起来。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只有全面了解各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才能使宏观货币政策与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结合起来,切实增强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和金融监管目标的全局性。

二是建立市场退出机制,在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时,“一行三会”的监管不仅可以借助于行政手段来化解金融风险,而且可以切实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进一步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三是强化非现场监管,在“一行三会”内网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基础上,真正实现从分割式监管向金融机构法人整体风险监管的转变、从一次性监管向持续性监管的转变,进一步提高整体风险监管的水平。

(六)强化实践,完善福利,发挥人才的基础作用

一是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到被监管机构实习和轮岗锻炼机制。“一行三会”的工作人员除参加系统内任职前的专业培训外,还应根据将来的工作岗位要求去相应的金融机构实习,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对被监管对象有更为深入的了解。

二是金融监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金融行业的特点,优化监管机构选人、用人机制,改善监管机构人员薪酬福利。一方面,优化监管机构选人、用人机制,可以吸纳被监管机构的业务骨干加盟金融监管机构的队伍,或者定期选派人员到被监管机构挂职学习、锻炼;另一方面,改善薪酬福利还可以减少监管机构人才的流失,同时消除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跳槽之前与被监管对象私下结盟的潜在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1]王烨敏.我国金融机关的变迁和新形势下的选择.浙江财经学院.

[2] 蓝文兴.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胡余平.中国人民银行澄迈县支行.当前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4

二、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xx〕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之前的政策——

财税[20xx]1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

相关问题——

小微企业的税收界定 国税函[20xx]6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中小微企业税收划型统计问题的通知

金融机构简介——

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务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与此相应,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同时亦指有关放贷的机构,发放贷款给客户在财务上进行周转的公司,而且他们的利息相对也较银行为高,但较方便客户借贷,因为不需繁复的文件进行证明。

按照不同的标准,金融机构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地位和功能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类,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

第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财务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等。

第四类,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2、按照金融机构的管理地位,可划分为金融监管机构与接受监管的金融企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是代表国家行使金融监管权力的机构,其他的所有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都必须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3、按照是否能够接受公众存款,可划分为存款性金融机构与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存款性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存款形式向公众举债而获得其资金来源,如商业银行、储蓄贷款协会、合作储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等,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则不得吸收公众的储蓄存款,如保险公司、信托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各类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

4、按照是否担负国家政策性融资任务,可划分为政策性金融机构和非政策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创办、按照政府意图与计划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非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不承担国家的政策性融资任务。

5、按照是否属于银行系统,可划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出资的国别属性,又可划分为内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和合资金融机构;按照所属的国家,还可划分为本国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

6、中国的分类。20xx年,中国人民银行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从宏观层面统一了中国金融机构分类标准,首次明确了中国金融机构涵盖范围,界定了各类金融机构具体组成,规范了金融机构统计编码方式与方法。

该《规范》对金融机构的分类:

一、货币当局:1、中国人民银行;2、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监管当局: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1、银行;2、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3、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4、农村资金互助社;5、财务公司。

四、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1、信托公司;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3、金融租赁公司;4、汽车金融公司;5、贷款公司;6、货币经纪公司。

五、证券业金融机构:1、证券公司;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3、期货公司;4、投资咨询公司。

六、保险业金融机构:1、财产保险公司;2、人身保险公司;3、再保险公司;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5、保险经纪公司;6、保险公司;7、保险公估公司;8、企业年金。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5

学术界对我国地方金融风险进行分析已有十多年,但这十多年来,研究的着力点一直处于探索的阶段,寻其根,究其因,探讨地方金融风险的起因和对其划分是分析的主流方向。时至今日,仍有学者在对地方金融的定义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反复论证(吴周雄,2015;李洪强等,2012)。地方金融相对于全国整体金融而言,是整个金融体系的微观基础,只有地方金融的风险可控,才能最大程度降低整个国家金融体系的风险。邹小芃等(2008)[1]认为地方金融风险从风险特征上讲是具有一般金融风险的基本特征,从概念上讲,他认为地方金融风险是指地方金融机构经营过程由于流动性紧张等原因,并诱发地方经济金融秩序紊乱及社会福利损失的后果和可能性。地方金融机构从属于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具有地方税收属性、地方业务属性和当地政府管理属性的三属性。从地方金融机构的范围来分析,不包括中、农、工、建、交及十余家跨区域的全国性股份制银行,虽然这部分金融机构的相当权重的业务也是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的,但这类金融机构实行的是全国一级法人体制,在界定地方金融风险范围时,通常不将这类机构列入地方金融风险序列。因此,地方金融风险的制造者就主要是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地方性证券公司、地方性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王立军,2016)[2]。地方金融风险的种类可以用风险主体、风险特征作为指标进行分类。赵鑫男(2014)[3]根据风险主体的不同,地方金融风险可划分为三类,传统金融机构风险、新型金融机构风险和类金融机构风险,主要包括这三类地方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根据风险特征的不同,地方金融风险可分为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股票价格风险等。从不同类风险在总风险中占有比例来分析,梅波(2014)[4]认为地方金融机构风险中信用风险仍然是当前各地方政府所面临的最主要的金融风险之一。此外,金融机构面临的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创新风险等,同样构成地方金融机构金融风险点与风险源。余薇等(2013)[5]则认为地方金融机构其产品创新时的知识产品金融与互联网金融同样具有较大的风险。其中,知识产权融资风险主要包括法律风险、知识产权价值风险、权属风险及质押物处置风险等。而陆岷峰等(2016)[6]则认为,互联网金融风险是基于互联网金融的七大业态所产生的不确定性以及由此发生一种损失的可能性。由于地方金融所涉及的组织和机构的特点,其风险产生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①政府管理职责定位不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间没有明确的金融管理分界线,地方政府的管理职能多、杂、广(梅波,2014)[4]。②地方金融管理理念及方式落后。存在组织架构不统一、管理职能分散、管理人员专业性不强、缺乏持续动态管理,缺乏市场化管理理念等问题,进而在地方层面产生了大量非规范的政策性融资平台(张雪兰等,2011)[7]。③地方金融普遍缺乏风险预警和监控。地方政府不能准确地选准金融机构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与风险控制的平衡点,更多看重地方金融对地方经济发展的驱动作用,而忽视地方金融机构风险对地方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巨大消极作用,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地方政府会更多的倾向于多批机构,批多种机构,而对于风险预警和监控措施关注较少。④地方金融机构自身存在的问题。吴周雄(2015)[6]认为大部分地方金融机构,地方政府仍是主角,通过政府可控制资源参与组建各类金融机构,较为典型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大股东基本是由地方政府可控机构构成,结果,地方金融机构仍然没有建立起现代法人治理制度,内部产权仍不明晰,行政色彩浓厚,行政干预现象层出不穷,内部体制问题较为突出。在究其因之后,如何构建地方金融风险管理体制,防范风险,化解风险才是重中之重。刘月(2014)[8]对美国、德国及英国地方金融风险的管理体制作了深度研究,美国在金融机构机构出现风险事项后,金融管理部门会选择警告或合并的方法对风险进行分散和化解,通过存款保险基金的方式来保护投资者的基本权益。德国金融管理部门,面对有风险的金融机构时,通常选择极为谨慎的态度,至于有问题的金融机构是否用退出市场措施,通常较为灵活:银行由于性质的不同,其退出方式也有较大差异,如果是国有银行,国家代其偿还债务;如果是股份制银行,一般会先选择停业、关闭,进行冷冻处理,这期间,其他金融机构如愿意合并之则可以不进入破产程序,反之,则进入破产程序;储蓄存款则由存款保险公司和股东负责;对于有问题的信用合作银行,一般会由同业协会接管或兼并。英国政府的做法有别于美国和德国,英国在对待金融机构许可时尺度较宽,但如果英国政府一旦认为不合标准时则会立即注销;对于金融机构破产处置上,政府较为关注申请人权益的保护,问题机构即使在破产程序申请过程中,仍然可以继续经营,但是金融管理当局并不能参与程序的运作。同欧美西方发达国家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措施方面,我国则更多选择关闭资不抵债、支付危机、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类金融机构的路径,以多样化方式来积极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刘月,2014)[8]。北京市、上海市以及山东省从管理体制入手严格防范地方金融风险方面最具有代表性。(1)北京市主要积极探索构建地方金融监管协调体制。在现行的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北京市银监局、北京市证监局、北京市保监局的“一部三局”的金融管理架构基础上,北京市先后构建两个大的金融监管方面协调体制:由三个监管局在2003年设立的“北京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在2004年3月设立的“北京金融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碰头会制度”。经过多年的运作,在两个会议制度引领下,各机构先后签署一系列部门战略合作协议,在建立高效有序的金融监管协调体制作出较多的有益尝试和探索(夏蜀,2012)[9]。(2)上海市则积极推动集中统一监管体制,主张地方金融实施综合监管理念。2016年底,上海市政府正式下发《发挥上海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优势开展综合监管试点探索功能监管实施细则》。上海金融综合监管联席会议暨自贸试验区金融工作协调推进小组会议在市政府召开,意味着实质性启动了上海金融综合监管试点工作。(3)山东省政府在加强地方金融管理在界定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职责范围方面开创了先例。2013年12月,山东省政府出台我国首部《关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的意见》,意见明确规定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人员配置标准,规定了山东省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对象包括中央驻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法定监管范围之外的新型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基本明确了山东省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职责、方式,当中有十五条规定了金融监管方面内容,并规定“一行三局”监管之外的地方金融组织必须纳入地方监管范围,这为地方金融服务、发展和监管提供较为系统的法律保障(张旭等,2014)[10]。该《条例》经过山东省人大审议于2016年7月1日起在全省实施,法规制度的建设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金融监管和维护地方金融稳定。

三、地方金融风险的主要特征与体制原因

近年来,中央政府将金融管理职权进一步下放给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则构建了以地方政府金融办(局)为主体、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参加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2014年8月,国务院进一步界定中央和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赋予地方政府具有维护本地金融稳定、防范地方性金融风险的责任。伴随着互联网金融时代的来临,地方金融机构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在传统以地方性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基础上,出现了以新型的金融机构以及类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新的金融业态,地方政府的金融管理内涵进一步拓展。(一)地方金融风险的主要特征伴随着时代变革、经济周期转换以及互联网的持续渗透与冲击,如今的地方金融的服务定位与经营模式均发展了转变,因而地方金融所蕴藏的风险也发生了新的变化,并集中呈现出以下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复杂化。在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时代,信息科技不断渗透到各行各业中,有力推动着各业态模式的快速发展与转型升级,同时,各类新型互联网金融企业在金融创新与信息技术相结合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也在日益复杂化。以P2P网贷行业为例,截止2017年1月底,全国累计成立的网贷平台数为5881家,累计成交量为36500.85亿元;而与此同时,累计停业及问题平台数也达到了3493家,即正常运营平台仅占40.61%,行业早期的资金池、自融、跑路等违法行为较为普遍,更是相继发生了泛亚兑付危机、大大集团暴雷等恶性案件。类似地,互联网金融中众筹、第三方支付等业态的金融风险也急需重视,违法犯罪案件数量明显多于传统金融领域。虽然2016年4月开始的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对规范行业发展具有重大积极意义,但互联网给地方金融带来的日益复杂化风险仍需持续关注与应对。这类风险所涉及受众多、机构多、范围广,处置时具有极为难以处理的复杂性。二是多样化。除了传统的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营风险、流动风险、信用风险等,如今“涉众型”风险也是层出不穷,某些地方金融机构利用技术手段,开展非法金融业务,导致大量普通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失,如非法集资、非法设立资金池、自融等等,利用高息吸引平民百姓的血汗钱。并且这一类风险具备极高的传染性,易引起恐慌,进一步导致挤兑风险。以轰动全国的e租宝案件为例,根据国务院处非办材料,到2015年12月3日止,e租宝案件所涉及到的投资人用户达到901294个,充值累计余额达到581.75亿元,累计投资额达到745.11亿元,当中估计有15亿元人民币被实际控制人丁宁用于个人挥霍、赠予亲属、情人及相关人员,给全国广大投资者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在社会上产生极为恶劣的消极影响。数据表明,2015年全国公安机关单非法集资、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立案的就达30000余起,2016年全国公安机关对非法集资等立案数、涉案金额虽然比2015年下降8.9%和7.3%,扭转了此类案件高速增长的势头,但是“涉众型”金融风险事件仍然以不同的表现形式层出不穷、以不同形式不断影响着区域金融的安全与稳定。三是区域化。金融业务相互交叉,金融风险跨界传染并不少见,如今的地方金融风险已经呈现出区域化的特征,推行地方金融风险综合监管,有利于防范与化解地方新型及互联网金融风险。当前地方政府在地方金融风险管理的制度完善上滞后于地方金融机构的快速发展,金融管理存在着真空地带,有较大的金融安全隐患,同时,新型地方金融业务的监管又没有可参照的成功管理经验与案例。以小贷公司为例,在经济继续下行以及网贷行业强势崛起的冲击下,小贷公司无论是公司数量、实收资本、从业人数还是贷款余额方面均呈现减少趋势。统计数据表明,2016年半年报中,在新三板挂牌小贷公司的营业收入同比增幅平均值为-8.74%,而且净利润同比增幅均值也为-26.83%,同年三季报中,上述两个数值还呈扩大趋势,分别为-11.49%和-23.09%。从行业数据分析,2016年末,全国小额贷款公司共有8673家,贷款余额为9273亿元,两个指标分别比2015年减少237家、131亿元。小贷公司作为地方金融的重要主体力量,一旦出现发展衰退或者关门潮,必然会给所在地的地方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消极影响,甚至可能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此外,各地其他类地方金融机构还存在金融机构与企业间提供相互担保、交叉承诺、循环开票等表外等融资方式进行关联套利、空转套利、监管套利,有些地方政府的融资平台的风险表外化十分严重。据统计,2016年多地银行的表外业务增速高达50%左右,上海银行业表外业务余额甚至达到总资产余额的1.8倍,表外业务风险也是引起地方不稳定的重要风险源。这类风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影响的范围一般局限在金融机构所在地及所开展业务的区域,当然,这种区域性风险也不排除可能引起的系统性风险,甚至传导成行业及全国性金融风险。(二)地方金融风险形成的体制原因(1)监管履职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第一,地方人民政府的金融监管工作目前还没有适应地方金融风险特征、系统的管理制度、法律规定。在防范地方金融风险实际工作中,因为缺失上位法,地方金融监管立法工作推进困难。例如,目前对准金融机构如担保公司、典当行基本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也没有完善的外部监管机制,致使这类准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管理比较混乱,一些准金融机构偏离成立时的初衷,放弃主业,利用机构平台进行高息借贷、融资放款、赚取高利。第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行权缺少明确的法律法规,这必然影响地方金融监管效力及效果,中央政府虽然赋予地方政府承担地方金融风险的处置责任,但并没有明确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职权,因此,地方金融监管力量配备不足,面临压力较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在风险处置过程中,难以采取有效的惩处措施,意味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执法依据上不充分。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督也是由地方政府监管的,虽然2015年7月,人民银行总行等十部门联合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鼓励并支持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发展,并且确定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的机构分工。但从《指导意见》法律效果看,这个指导意见虽是一份规范性文件,但法律位阶较低,执行起来效力较弱。一方面可能引起合规经营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得不到法律保护,出现劣币驱逐优币的现象;另一方面少数不法分子也会利用制度与法律的空白或执行力,借机进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2)监管权责不完全对称。自从2008年中央银行和银监会委托地方政府负责小额信贷公司的准入和监管等职责以来,地方政府已逐步成为维护区域性金融稳定的重要力量。目前地方政府有监管责任,却没有相对应的金融监管权限,在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下,地方政府具有维护辖区内金融稳定、协助“一行三局”处置地方金融风险的责任,对于新型类金融机构风险监管地方政府也缺少相对应的监管手段和依据。实践中,查处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时,经常由于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权限而难以处置,导致监管工作容易流于形式;地方政府不拥有城商行、农信社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对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权主要在中央金融监管派驻机构,地方监管部门对其日常经营基本无权过问,导致此类机构风险隐患及监管信息不对称,往往事后疲于应付。权责失衡的体制致使地方政府只能被动地进行风险处置,对地方金融风险难以实施主动管理。(3)分业监管体制下的各类监管主体多且分散。由于地方类金融机构种类较多,因而,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各类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多且分散,多头监管不仅监管力量分散,监管效率也很低。一是部分监管主体缺乏专业监管能力,监管手段落后,缺乏有效的事前和事中监管。二是在多头监管体制下,容易形成监管真空地带和重复监管。三是某些领域监管责任不明确,一旦形成地方金融风险,单一监管主体难以完成化解和处置重任。(4)条块间金融监管工作难以协调。近年来,各省政府虽然不断努力通过各种方法,加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派驻机构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联络,但由于缺乏顶层制度设计,这种沟通协调范围十分有限性及效率的有限性。目前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农民资金互助社却分别由金融办、经信委、商务厅、农工办(农委)审批设立,出现“重审批、轻管理”的现象,且风险处置的责任也不清晰,部门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协调和配合。(5)监管难以进行事前风险防范。由于金融创新模式发展迅猛,金融混业经营程度不断深化,地方政府无法及时获得有效监管信息,监管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了难以进行事前风险防范。权责分离和监管信息不对称造成地方政府在风险防范处置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尤其是非法集资、非法设置资金池等案件处理,难以做到事前防范和保证事后处置的效率。(6)监管体制缺乏全覆盖体制。在各省政府省内各级现行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体制,主要监管对象是以“机构”或“组织”类型为标准,而非以“业务”或“功能”为尺度来进行分类监管,这就容易导致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的问题。在如今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发展迅猛,混业经营的模式层出不穷,例如某P2P平台同时做到信息中介、资金池及商业保理等业务。以现行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主要由省金融办监管,然而涉及到商业保理业务性质并不在其监管职责范围内,而是省商务厅的职能,容易造成“监管重叠”或“监管空白”的两难局面,最终会导致防范地方金融风险的低效率状态。(7)监管力量较为薄弱。一方面,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和金融监管经验的人才较少;另一方面,在有限的人才队伍的情况下,要监管地方众多的地方金融机构,可能会存在“重审批、轻监管”的情况,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农村资金互助社、投资咨询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组织违规经营行为泛滥,风险事件频发。

四、建立新型地方金融风险管理体制的着力点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6

双边合作作为国家间交往的一种重要模式,应用领域非常广泛,从投资、贸易、科技、文化到军事防务、争端解决,几乎涵盖国家交往中的所有领域。双边合作所表现出的广泛性,主要是由于在这一交往模式中,参与方数量少且固定,合作程度的可选择空间非常大,从对双方具有完全约束性的正式双边条约(bilateraltreaty),到不具有约束效力的谅解备忘录(memorandaofunderstanding)、联合公告(jointpressreleases),参与方可以根据议题的领域、谈判的时间、国内的政治情况自主决定最终进行合作的方式。双边关系的本质是典型的双人博弈过程,在这一博弈过程中,会因为议题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博弈类型。在金融监管的双边合作关系中,国家其实面临着两类博弈情境。

首先,国家与他国,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市场中与本国金融市场相比,具有较弱竞争力的国家,在金融监管合作领域中呈现出典型的囚徒困境的博弈模式。尽管二者都明白在金融监管领域进行合作,对两国而言将获得更高的绝对收益。但同时,对于具有较强金融市场竞争力的国家而言,如果在金融监管领域展开合作,特别是就集中性较强的证券市场准入问题展开合作,会加大本国企业在证券市场上的融资压力。因此,对于处在这种金融关系中的两国,所具有的合作意愿是不同的,对于占有金融市场竞争优势的国家而言,并不具有强烈的合作激励。

其次,金融交易技术手段的创新与便捷,使得巨额资本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跨境转移,从而给一国的资本市场与外汇市场带来巨大波动;与此同时,现代金融交易技术与金融交易工具的创新,也给金融犯罪带来了更多的机会空间。就维护两国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而言,两国的合作关系又体现出了“性别之争”[1]107型的博弈模式①。即两国对于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领域应当进行合作是具有共识的。但是,鉴于相关的金融利益集团在每个国家中的政治地位与影响力有所不同,两国会在合作的范围与方式等具体执行问题中存有分歧。

(二)合作的基础

前文阐述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中的博弈类型,说明了两个国家面对金融监管的不同问题,具有不同的合作激励。除了合作激励以外,双边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建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两国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威廉姆森将交易频率分为一次、数次和经常三种类型[2]35。交易频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两国间关系的联系程度。较高的交易频率意味着两国之间的联系度较高,有着较强的相互依赖关系。特别的两国在金融领域具有较高交易频率,就意味着由此产生的较强相互依赖关系,将给两国带来较高的监管合作激励,进而提升两国进行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意愿。

第二,两国具有较高的同质性。国家的同质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国家的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两国如果同属市场经济型国家,且具有较为相近的政治制度,那么,两国就具有较高的同质性。金融是社会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两个具有不同经济类型的国家,在经济发展与管理理念中会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而这种差异性也会反映在金融监管领域,包括金融监管的目标、金融监管的水平和监管部门的实际执行能力。这种差异性越高,意味着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制度中的交易费用就越大,而过高的交易费用很可能使得双方对监管合作望而却步。如果两国政府能够克服经济类型的差异性,而决定开展金融监管合作,但如果两国的政治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则会使得政府间达成的合作方案,在不同政治制度下最终获得通过的概率有所不同,而这将直接影响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顺利执行。

第三,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主要是指各自对对方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与交易频率有关,两国在金融领域的交往频率越高,势必对彼此的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了解的就越多。基欧汉与奈在关于世界政治的复合相互依赖理论中,对复合相互依赖的三个特征做出了详细的描述。其中,第一个特征就是强调社会之间的多渠道联系。这种多渠道联系包括国家间联系、跨政府联系和跨国联系三个层面①。跨国银行与跨国公司构成了跨国联系的主力。两国在金融领域中较高的交易频率,表明了两国跨国金融企业往来密切。跨国金融企业通过具体实践可以更多的、更为具体的了解对方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进而帮助本国政府在实践层面而非原则层面了解对方的监管法律制度与模式。

第四,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是决定两国能否在金融监管领域开展双边合作关系的一个前提性因素。如果两国存在根本政治分歧,甚至处于严重政治对立状态,即使已经具备了前三项双边合作条件,两国也绝对不可能在对国家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金融领域展开双边合作,甚至会单方面终止已经存在的双边合作关系。由此可知,两国间的政治关系直接决定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存续。

二、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制度双边模式的两个模型

(一)美国—欧盟间的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欧盟,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两个金融市场,代表了现代金融的发展方向。两个金融市场之间联系紧密,欧洲企业15%的股权融资来源于美国市场②,美国在银行业与其他金融部门的对外直接投资的50%是在欧盟,而在银行与保险领域的欧洲投资者将75%的对外直接投资投向了美国③。鉴于美欧金融市场如此紧密的联系,美国与欧盟在2002年设立了美国—欧盟金融市场监管对话机制(USEUFinancialMarketsRegulatoryDialogue,简称FMRD)。美国与欧盟委员会派出本国的高层决策者与监管者,通过一系列正式与非正式会议实现双方的经常性对话机制。双方的会议议程,主要包括对各自管辖区域内有关监管政策变化的信息分享,解决双方的监管冲突以及协调双方金融监管方面的政策法规。由FMRD负责解决的问题包括同意逐步完成美国通用会计准则与国际金融报告标准的趋同;由美国证监会(US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简称SEC)负责组建一个监管大型非银行性金融联合企业的部门,以符合欧盟对金融联合企业的监管要求;以及制定新的外国私人发行者撤销登记的监管要求。美欧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机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欧盟委员会在2005年的一份有关美欧金融市场发展关系的报告中指出,美欧良好紧密的金融市场关系,为两个市场间节省了60%的贸易交易成本,增加了50%的双边贸易量以及降低了9%的股权融资成本①。美国与欧盟之间的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关系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良好的成果,主要是因为双方具有良好的政治关系,在金融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和紧密的市场联系,在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方面较为相似,对彼此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有着较为深刻的了解,且金融企业间的联系紧密,符合上述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所有条件。

(二)美国—澳大利亚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澳大利亚在2008年签订的备忘录(MOU)中,就两国在证券市场中对证券经纪业务以及交易业务的相关监管问题达成了合作共识。与美国—欧盟的双边对话机制所关注的监管合作范围不同,美国—澳大利亚在谅解备忘录中达成监管合作共识的,仅限于证券市场中对跨境服务者,证券服务业务的监管权限分配问题。在这份备忘录中,美澳双方允许一方的证券经纪商在对方的司法管辖区域内,为对方国民提供包括证券经纪与证券交易两项业务的金融服务,前提是为对方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证券经纪商已得到了母国的严格监管。与此同时,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须对本国与对方国家的证券经纪商以同样的标准实施同样的监管行为②。美国与澳大利亚在证券市场对彼此的证券经纪商做出开放性的经营活动规定,源于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在对于经纪商以母国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达成共识的同时,要求母国证券监管机构需与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时时共享对证券经纪商的监管信息,并保证两国的监管标准与所实施的监管行为具有可比性。美国—澳大利亚的谅解备忘录不仅要求双方的证券监管机构在监管标准的制定上进行合作,也要求它们在实施具体的监管行为时进行合作,以协调两国在证券监管方面的冲突,即真正做到了管制(regulation)与监督(supervision)两个方面③的双边合作。这与美国—加拿大间在对证券发行者监管问题上的合作模式有所不同。美国—加拿大“多重管辖披露系统(MultijurisdictionalDisclosureSystem)”中仅要求,加拿大证券发行者只要依照加拿大国内有关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规定做出了发行信息披露,就可以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④。美国—加拿大间在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合作,仅体现在了监管标准的承认上,并不涉及在具体监管行为实施阶段的合作,与美国—澳大利亚监管双边合作模式相比,在合作范围与程度上都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7

双边合作作为国家间交往的一种重要模式,应用领域非常广泛,从投资、贸易、科技、文化到军事防务、争端解决,几乎涵盖国家交往中的所有领域。双边合作所表现出的广泛性,主要是由于在这一交往模式中,参与方数量少且固定,合作程度的可选择空间非常大,从对双方具有完全约束性的正式双边条约(bilateraltreaty),到不具有约束效力的谅解备忘录(memorandaofunderstanding)、联合公告(jointpressreleases),参与方可以根据议题的领域、谈判的时间、国内的政治情况自主决定最终进行合作的方式。双边关系的本质是典型的双人博弈过程,在这一博弈过程中,会因为议题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博弈类型。在金融监管的双边合作关系中,国家其实面临着两类博弈情境。首先,国家与他国,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市场中与本国金融市场相比,具有较弱竞争力的国家,在金融监管合作领域中呈现出典型的囚徒困境的博弈模式。尽管二者都明白在金融监管领域进行合作,对两国而言将获得更高的绝对收益。但同时,对于具有较强金融市场竞争力的国家而言,如果在金融监管领域展开合作,特别是就集中性较强的证券市场准入问题展开合作,会加大本国企业在证券市场上的融资压力。因此,对于处在这种金融关系中的两国,所具有的合作意愿是不同的,对于占有金融市场竞争优势的国家而言,并不具有强烈的合作激励。其次,金融交易技术手段的创新与便捷,使得巨额资本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跨境转移,从而给一国的资本市场与外汇市场带来巨大波动;与此同时,现代金融交易技术与金融交易工具的创新,也给金融犯罪带来了更多的机会空间。就维护两国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而言,两国的合作关系又体现出了“性别之争”[1]107型的博弈模式①。即两国对于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领域应当进行合作是具有共识的。但是,鉴于相关的金融利益集团在每个国家中的政治地位与影响力有所不同,两国会在合作的范围与方式等具体执行问题中存有分歧。

(二)合作的基础

前文阐述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中的博弈类型,说明了两个国家面对金融监管的不同问题,具有不同的合作激励。除了合作激励以外,双边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建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两国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威廉姆森将交易频率分为一次、数次和经常三种类型[2]35。交易频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两国间关系的联系程度。较高的交易频率意味着两国之间的联系度较高,有着较强的相互依赖关系。特别的两国在金融领域具有较高交易频率,就意味着由此产生的较强相互依赖关系,将给两国带来较高的监管合作激励,进而提升两国进行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意愿。第二,两国具有较高的同质性。国家的同质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国家的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两国如果同属市场经济型国家,且具有较为相近的政治制度,那么,两国就具有较高的同质性。金融是社会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两个具有不同经济类型的国家,在经济发展与管理理念中会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而这种差异性也会反映在金融监管领域,包括金融监管的目标、金融监管的水平和监管部门的实际执行能力。这种差异性越高,意味着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制度中的交易费用就越大,而过高的交易费用很可能使得双方对监管合作望而却步。如果两国政府能够克服经济类型的差异性,而决定开展金融监管合作,但如果两国的政治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则会使得政府间达成的合作方案,在不同政治制度下最终获得通过的概率有所不同,而这将直接影响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顺利执行。第三,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主要是指各自对对方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与交易频率有关,两国在金融领域的交往频率越高,势必对彼此的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了解的就越多。基欧汉与奈在关于世界政治的复合相互依赖理论中,对复合相互依赖的三个特征做出了详细的描述。其中,第一个特征就是强调社会之间的多渠道联系。这种多渠道联系包括国家间联系、跨政府联系和跨国联系三个层面①。跨国银行与跨国公司构成了跨国联系的主力。两国在金融领域中较高的交易频率,表明了两国跨国金融企业往来密切。跨国金融企业通过具体实践可以更多的、更为具体的了解对方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进而帮助本国政府在实践层面而非原则层面了解对方的监管法律制度与模式。第四,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是决定两国能否在金融监管领域开展双边合作关系的一个前提性因素。如果两国存在根本政治分歧,甚至处于严重政治对立状态,即使已经具备了前三项双边合作条件,两国也绝对不可能在对国家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金融领域展开双边合作,甚至会单方面终止已经存在的双边合作关系。由此可知,两国间的政治关系直接决定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存续。

二、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制度双边模式的两个模型

(一)美国—欧盟间的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欧盟,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两个金融市场,代表了现代金融的发展方向。两个金融市场之间联系紧密,欧洲企业15%的股权融资来源于美国市场②,美国在银行业与其他金融部门的对外直接投资的50%是在欧盟,而在银行与保险领域的欧洲投资者将75%的对外直接投资投向了美国③。鉴于美欧金融市场如此紧密的联系,美国与欧盟在2002年设立了美国—欧盟金融市场监管对话机制(USEUFinancialMarketsRegulatoryDialogue,简称FMRD)。美国与欧盟委员会派出本国的高层决策者与监管者,通过一系列正式与非正式会议实现双方的经常性对话机制。双方的会议议程,主要包括对各自管辖区域内有关监管政策变化的信息分享,解决双方的监管冲突以及协调双方金融监管方面的政策法规。由FMRD负责解决的问题包括同意逐步完成美国通用会计准则与国际金融报告标准的趋同;由美国证监会(US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简称SEC)负责组建一个监管大型非银行性金融联合企业的部门,以符合欧盟对金融联合企业的监管要求;以及制定新的外国私人发行者撤销登记的监管要求。美欧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机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欧盟委员会在2005年的一份有关美欧金融市场发展关系的报告中指出,美欧良好紧密的金融市场关系,为两个市场间节省了60%的贸易交易成本,增加了50%的双边贸易量以及降低了9%的股权融资成本①。美国与欧盟之间的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关系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良好的成果,主要是因为双方具有良好的政治关系,在金融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和紧密的市场联系,在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方面较为相似,对彼此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有着较为深刻的了解,且金融企业间的联系紧密,符合上述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所有条件。

(二)美国—澳大利亚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澳大利亚在2008年签订的备忘录(MOU)中,就两国在证券市场中对证券经纪业务以及交易业务的相关监管问题达成了合作共识。与美国—欧盟的双边对话机制所关注的监管合作范围不同,美国—澳大利亚在谅解备忘录中达成监管合作共识的,仅限于证券市场中对跨境服务者,证券服务业务的监管权限分配问题。在这份备忘录中,美澳双方允许一方的证券经纪商在对方的司法管辖区域内,为对方国民提供包括证券经纪与证券交易两项业务的金融服务,前提是为对方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证券经纪商已得到了母国的严格监管。与此同时,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须对本国与对方国家的证券经纪商以同样的标准实施同样的监管行为②。美国与澳大利亚在证券市场对彼此的证券经纪商做出开放性的经营活动规定,源于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在对于经纪商以母国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达成共识的同时,要求母国证券监管机构需与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时时共享对证券经纪商的监管信息,并保证两国的监管标准与所实施的监管行为具有可比性。美国—澳大利亚的谅解备忘录不仅要求双方的证券监管机构在监管标准的制定上进行合作,也要求它们在实施具体的监管行为时进行合作,以协调两国在证券监管方面的冲突,即真正做到了管制(regulation)与监督(supervision)两个方面③的双边合作。这与美国—加拿大间在对证券发行者监管问题上的合作模式有所不同。美国—加拿大“多重管辖披露系统(MultijurisdictionalDisclosureSystem)”中仅要求,加拿大证券发行者只要依照加拿大国内有关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规定做出了发行信息披露,就可以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④。美国—加拿大间在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合作,仅体现在了监管标准的承认上,并不涉及在具体监管行为实施阶段的合作,与美国—澳大利亚监管双边合作模式相比,在合作范围与程度上都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8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我国目前所谓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指学理意义上的名称,并非法律概念,也没有官方文件对其进行界定。参照国际权威组织以及成文法国家的法律认定,以及国际金融实践,金融控股公司应该具备对金融子公司控制性持股、跨业经营等形式要件,且母公司能够整合资源,实现内部资源共享等实质要件。在实践中,目前我国出现的许多“金融控股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

目前我国官方明确认定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法人机构包括: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8日经国务院特别批准成立,控股银河证券、银河基金、银河保险经纪公司,是国内首家公司名称中明确带有“金融控股”字样的控股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和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2。我国仅有的带有“金融控股公司”字样的法律文件为财政部颁布的《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该规章并未给出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且财政部并非我国金融业主管机关,出台上述规定的目的只是为规范财政部代表国家持股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行为。

国际金融界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也没有统一定义,但是根据国际立法和金融实践,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或者本质特征有一定共识。美国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案》首创了“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法律术语,此前美国只有银行控股公司的立法。该法案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可以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保险公司,并可以从事全方位的金融业务,而之前美国法律禁止这三类性质不同的金融机构交叉持股。此后,国际上专门以金融控股公司名义的成文法并不多。韩国2000年12月通过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按照总统令的规定通过占有股份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从事金融业的公司或与金融业密切相关的公司进行控制,并且符合该法第3条规定,获得认可的公司。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金融集团联合论坛(由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三大国际监管组织支持设立)于1999年了《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该文件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同时每类业务的资本要求不同。

根据上述国际立法经验,金融控股公司至少应该满足“控制性”持股和跨不同金融行业经营两个要件。因此,诸多产业资本参股各类金融机构而不具备控制性持股条件的,并不能归类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机构同业控制性持股的情形,如商业银行仅控股另外一家或一家以上银行的,也不能称作金融控股公司。而即使满足上述形式要件,距离实质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仍相距甚远。特别是以工商企业为基础的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与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仅存在股权关系,金融机构之间没有专门的机构从事管理与资源整合工作,没有统一的数据库、信息中心和后方支持平台,无法实现各金融机构之间信息共享,难以开发交叉金融产品。有金控之框架,无金控之实质3。

二、制约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因素分析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9

20世纪80年代以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分业监管结构,即针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设立相应的独立监管机构实施监管。随着混业经营愈来愈普遍,尤其是伴随着大型混业金融集团的出现,金融体系风险的特征和传播途径发生显着改变,传统的分业监管模式的有效性受到了严峻的挑战。面对混业带来的一系列监管新问题,大多数发达国家从分业监管走向综合监管,目的是进一步加强监管部门的协调与信息沟通,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以及实现对金融集团的整体清偿力和资产组合整体风险的有效评价和控制。从已有的实践来看,综合监管主要有以下三类:

英国式的统一监管模式。这种模式以英国和日本为代表,对于不同的金融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不论是审慎监管,还是业务监管,均是由一个统一的超级监管机构负责,这个机构或是中央银行或是由单独成立的金融监管局来担当。英国于1998年进行监管体制改革,在合并原有的9个金融服务业监管机构的基础上成立新的金融监管服务局(FSA),成为集银行、证券和保险等监管职责于一身的一元化金融监管机构。日本也从1997年起,改革大藏省,将金融监管职能从大藏省分离出来,成立金融监督厅,实现统一监管。目前,采取统一监管模式的地区正在增加,韩国、中国台湾等也都开始采用这种模式。

美国式的伞形监管模式。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颁布后,美国改进原有的分业监管体制,形成一种介于分业监管和统一综合监管中间状态的新的监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的各子公司根据所经营业务的种类接受不同行业主要功能监管机构的监管;而联邦储备理事会为金融控股公司伞状监管者,负责评估和监控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整体资本充足性、风险管理的内控措施和程序的有效性以及集团风险对存款机构子公司潜在影响等。联储必须尊重金融控股公司各类子公司的有关监管当局的权限,从而避免重复监管和过度监管。

不完全的统一监管模式。这类监管模式介于统一综合监管和分业监管之间,主要包括牵头监管模式和双峰监管模式。牵头监管模式是在实行分业监管的同时,由几个主要监管机构建立及时磋商协调机制,为防止混业中的监管真空和监管机构相互扯皮,指定某一监管机构为主或作为牵头监管机构,负责协调工作,巴西是典型的牵头监管模式。“双峰式”监管模式是设置两类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另一类负责对不同金融业务监管,澳大利亚和奥地利是这种模式的代表。

影响监管模式选择的因素

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并不单取决于经营模式,还取决于各国金融体系的风险特征,以及历史、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具体地,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对各国采取何种监管模式发挥重要作用:

一是混业的组织形式和混业程度有所不同。各国金融混业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德国的全能银行、英国式的金融母子公司和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三种。德国的全能银行是指银行、证券及保险等金融业务完全由单一金融机构以分设事业部门的方式全面经营;英国的金融母子公司是以一个金融机构为母公司,一般是银行,透过其投资的子公司从事其他金融业务,如巴克莱银行集团、国民西敏寺银行集团等;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通过直接、间接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对银行、证券或保险等不同金融领域中的子公司实现控制,但控股公司一般不直接从事业务经营。前两种混业是整合程度较高的金融混业经营形态,混业程度深,风险的传染性强,所以监管机构之间加强协调的要求也较高,要求建立一体化的超级监管机构。而金融控股公司混业的程度较浅,利益冲突和风险传染等问题并不突出,适合于伞型监管模式。

二是政治、法律、文化等制度环境因素存在差异。一国的政治体制、法律制度和文化传统等因素对各国监管体制的选择有重要影响。美国是一个政治分权制的国家,在金融监管体制上采用“双线多头的管理体制”,即联邦和各州政府都有监管权力。而大多数政治集权制的国家,其监管体制也较为集中,通常由中央一级的监管机构对全国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英国历史上长时期实行自律监管,政府仅对自律型机构的行为进行必要监督和适当干预,这显然与金融交易惯例、传统习惯和思维模式等非正式制度安排有极大关系。制度环境因素同样深刻地影响着监管模式的取向。美国政治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权力制衡。单一监管机构的权力过大,又没有其他监管机构的制约,可能形成垄断和滥用权力,有悖于其权力制衡理念,自然要选择多个监管机构的并存。

三是制度变迁具有明显的路径依赖特征。美国原有的双线多头监管体系是美国近百年金融发展史中自然形成的,这既是监管业务上的需要,也有联邦政府与各州权力分配和权力制衡的原因。而美国的民主政治也使得任何一个重大的改革都需要国会经过长时间的讨论达成共识,对这一制度做彻底的变革是极其困难的,美国回应混业的挑战的方式自然是对原有的体制采取改良的做法,即一方面继承了大危机以来形成的分业监管的架构,同时也规定联储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机构,从而形成了当前的伞型监管体制。英国由于原先采取的是自律监管机制,在运行中许多自律组织往往由于既得利益或熟人关系,监管不力,未能很好地起到一个“金融警察”的作用,彻底的“革命”的阻力并不是很大,因此,英国政府得以通过“金融大爆炸”式改革的方式,成立一个超级监管机构,实现统一综合监管。

四是重大历史事件的冲击影响巨大。一个国家或地区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往往是历史演进的结果,但也会受到重大事件冲击的影响。重大的经济金融危机往往会打破原有的制度均衡,导致监管制度的根本改革。英国统一监管制度的建立是直接受巴林银行倒闭事件的影响。韩国1998年改革监管体制也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当时国内要求改革金融体系的呼声较高,同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韩国政府施加压力,敦促韩国政府采用统一监管体制。

全球范围内金融混业经营的深入发展推动了世界范围内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尽管历史上各国在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上有所差异,但随着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以及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各国金融市场发展状况和金融体系风险特征逐渐趋于一致,各国金融监管模式日益向统一综合监管的方向演进。

金融业混业经营发展挑战我国现行分业监管体制

回顾20多年经济改革之路,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也经历了一个从集中监管到分业监管的转变过程,现在又处于开始探索向统一综合监管方向发展。上世纪80年代后期至1993年,我国实行的是混业经营,中国人民银行集货币政策和所有金融监管于一身,既是一个超级中央银 行,也是超级金融监管机构。自1993年,为制止金融领域的混乱,防范金融风险,中央政府对金融业分业经营作出严格规定。与之相对应,我国金融监管也开始实行分业机构型监管体制。2003年4月,中国银监会成立并正式履行职责,标志着分业监管体制的最终形成。由此,形成了人民银行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一行三会”的平行配置。在这一体制下,银行、证券和保险的监管机构相对独立、各自设立自己的分支机构,这种监管模式的专业性和力度较强,监管的针对性和效率较高,同我国分业经营体制基本是适应的。

然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结构也变得日益复杂,一些新的金融工具如银证合作、银行与基金合作、投资连接保险产品等在我国不断涌现,混业经营初见端倪,这对现行分业监管的有效性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分业监管体制同监管对象结构不一致,影响监管的有效性。根据我国加入WTO所承诺过渡期结束,外资金融机构获得完全的市场准入许可和国民待遇,许多大型跨国银行已经开放个人业务。对绝大多数跨国银行来说,它们都是超级金融财团,涉足非传统的银行业务较深,显然单靠银行监管者一个机构来监督,已经明显力不从心。而从将来看,我国分散的监管机构也难以形成与能够集聚大量金融资源的金融控股公司等大型组织相抗衡的有效外部制约的强大力量,难以保障经济金融安全和公共利益。

现行分业监管体制难以综合评估混业金融机构的风险。在目前的“一行三会”体制下,各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是独立平级主体,不存在上下级关系,难以及时有效采取协作行动开展监管活动。特别是对于国内混业金融集团中,某一实体的风险受其他实体影响很大,而且各种风险相互传染,只对集团某一实体有监管权的机构很难评估该实体的真实风险以及集团整体风险状况,不利于有效监管实施。

分业监管易产生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金融业创新的发展使得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很难区分它们究竟属于何种类型机构以及何种类型业务,各金融机构往往利用监管盲区逃避监管或利用监管程度差异进行“监管套利”。尤其是,分业监管模式不利于监管机构明确监管职责,易形成监管真空,也容易造成监管机构之间的推诿卸责。

分业监管易导致重复监管,增加监管成本。金融监管成本既包括维持监管活动费用的直接成本,也包括被监管行业执行成本以及监管活动对金融行业效率影响等在内的间接成本。在分业监管制度下,多个监管机构会增加机构设立的行政成本与相互协调合作信息成本,不利于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加大金融机构受到重复和交叉监管,与多个监管机构打交道,提起多次授权审批程序,遵循多套监管规则,接受多轮监督和管理的成本支出。这会降低金融业的效率,也降低社会整体福利。

分业监管会抑制金融创新,阻碍金融业发展。创新是金融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监管的有效性衡量标准之一便是能否有利于金融创新。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各监管机构为减小监管压力以及规避自身风险,有很强愿望确认并控制被监管机构的风险和经营行为的动机,这往往会对原不属于本业的新产品和新业务采取抵制态度,从而阻碍金融业创新活动和发展。

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政策建议

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尤其是全球化的金融混业经营和一体化的综合监管趋势的广度和深度的扩展,迫切要求改革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这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应重点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前瞻性,确定金融监管体制的框架一定要考虑到加入WTO后混业经营趋势给我国监管体制提出的要求;二是制度变迁成本,由于经营模式和监管体制之间并不是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监管体制变革要考虑到制度变迁成本的因素。基于此,我国监管体制未来的变化方向应当是一体化的综合监管,并且这是一个渐进式的变革过程,必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要提高各独立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和监管能力,提高在各自分业领域的监管效率。我国当前“一行三会”的监管格局在2003年才真正形成,分业监管格局短期内难以发生根本性变化。当前监管体制下的核心工作是促进银行、证券和保险各监管机构努力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平,防止监管真空,积累混业监管经验。监管重点应放在健全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因为混业经营必将大大增加混业经营机构的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而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可以起到防范和化解这些风险的作用。同时,监管机构应加快监管方式电子化的步伐,努力实现监管标准的国际化和现代化。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10

2013年,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依然复杂严峻,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压力加大。市场准入作为风险监管第一道关口,在守住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中应发挥风险管控前移关口作用。

(二)服务实体经济引导

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加大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下沉金融服务重心,加快解决农村金融服务不足、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做好支持消费、服务民生等金融服务。

(三)优化结构布局

贯彻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在东北、中西部以及金融服务不足地区设立网点,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合理布点、均衡布局,为城乡企业和居民提供均等化基础金融服务,履行社会责任。

(四)转变发展方式

密切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找准市场定位、明确发展战略、完善公司治理、强化资本补充和约束机制,转变发展方式,提高集约经营和服务水平。

二、市场准入工作重点

(一)制度建设

通过对法规制度的后评估和不断完善相关监管法规,为提升市场准入监管有效性提供制度保障。2013年上半年完成《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农村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工作并公布实施。加快推进《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工作,2013年下半年公布实施。

(二)机构准入

坚持风险为本,严格把关,体现“扶优限劣”,支持风险管控能力强、风险评级良好的机构优先发展,限制风险管控能力弱、风险评级差的机构盲目扩张。

1.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科学制定发展规划。结合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行业政策,以准入促改革,指导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明确市场发展定位,科学制定发展战略和实施步骤,优化布局。

2.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履行社会责任。重点支持向国家区域战略优先发展的东北和中西部地区以及金融服务空白点更多配置金融资源,提高基础金融服务均等化水平。加强对“三农”的金融支持,鼓励农信社和农商行下沉服务网点,加强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

3.加强商业银行股权投资的准入监管。对商业银行参股、控股银行类机构加强市场准入监管。指导商业银行做好自身发展与其参股、控股银行类机构之间的发展战略定位研究,坚持差异化发展、竞争回避,加强对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的防范和破产隔离政策机制建设。对部分商业银行参股、控股多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问题进行研究,完善相关标准和条件,坚持商业银行对外投资应首先获得银监会批准的原则,通过有效的协调联动机制,指导其加强防火墙建设,防范各类风险相互传导和转移。

4.有序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认真贯彻落实《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2〕27号),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新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发起设立和现有机构的重组改制。

5.通过准入监管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公司治理有效性。对股东资质和董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严格把关,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股权结构,强化“三会一层”以及董事、高管履职尽责能力,促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最终受益人、实际控制人的审核与监督。

6.科学统筹中资银行“走出去”和外资银行引进来。巩固中资银行境外发展成果,指导中资银行在“走出去”过程中制定科学、清晰、切实可行的境外发展战略,为中资企业境外发展提供金融支持。审慎把握境外拓展速度,防范国别风险。深化外资银行本土化进程。促进外资银行在华差异化发展,积极发挥其服务中资企业“走出去”的比较优势。加强监管联动,不断提高银行业对外开放质量。

7.协调多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在按机构类型分部门实施准入监管架构下,加强内部沟通,统筹评估同一股东设立多类机构的政策协调和监管标准一致性,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

(三)业务准入

坚持审慎原则,引领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资产结构,深化市场细分,拓展具有比较优势的业务领域,提高核心竞争力。

1.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实际,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灵活有效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专营支行,开展小微企业服务。支持战略定位清晰、创新能力较强的银行发行小型微型企业专项金融债。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体系和配套制度,切实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

2.加快研究与商业银行资本补充工具相关的市场准入工作。认真研究国际资本监管规则和资本工具发行实践,建立符合我国银行业实际的新型资本工具准入监管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发行新型资本工具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要求,积极支持商业银行拓宽资本补充渠道。

3.有序推进服务和产品创新。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对新产品、新业务风险的评估能力,支持其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合理推进服务和产品创新,特别是针对小微企业、“三农”领域的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创新。区别对待金融创新,坚守风险底线,审慎对待高风险产品,对规避监管的创新严把准入关。

4.推动提高业务准入政策的一致性。对于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例如企业债券承销与交易、托管业务等,研究中、外资一致的准入政策和许可程序。

(四)董事、高管任职资格管理

1.通过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董事、高管人员履职尽责。准入管理应当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良好的审慎文化相结合,促进董事及高管人员审慎经营、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进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形成理性发展、合规优先的文化。

2.研究建立统一的基础知识测试制度。建立适用于不同类别董事、高管的试题库,兼顾标准的一致性和不同机构类别、不同职务职级的差异性,为任职资格核准提供参考。

(五)系统建设

充分利用和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信息系统,将股东信息纳入信息平台,提高准入信息质量,扩大信息共享权限,增强系统运用有效性,为准入监管提供更多依据和参考。

(六)其他重大准入问题研究

加强对重大准入问题的研究,包括银行分类和市场定位,农村金融机构准入政策和管理模式创新,企业集团参股或控股多类金融机构准入协调机制,将数据质量、绿色信贷业务、银行间科技服务、远程电子金融服务、数据中心(灾备中心)纳入准入监管机制等。

三、市场准入工作措施

(一)统筹协调和分类监管相结合

1.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针对不同类型机构,制定各类机构准入监管工作方案及差异化的准入条件和监管标准,体现不同类型机构的差异化特征。

2.加强各类机构市场准入政策协调,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

(二)加强审慎评估,提升准入监管有效性

1.通过市场准入政策倾斜,贯彻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对于在国家区域战略优先发展地区、金融服务薄弱领域以及国家产业、行业政策鼓励优先发展领域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的各类申请,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继续在准入政策上给予倾斜,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2.坚持准入前审核和准入后评价并重。有针对性地增加准入前实地调查核实。在新机构、新业务准入审核中,有针对性地通过实地走访,考察申请人信息系统支持能力和硬件设施、人员储备、其他监管部门或监管当局对申请人的评价等方式,拓宽信息来源、交叉核实信息,提高准入监管审核深度。建立市场准入后评价制度。对新设机构的组织架构、业务经营、人员配备、系统运行、内部管控、风险管理、新任高管履职情况、可持续发展能力、履行社会责任、市场反应等实施综合后续评价,确保准入监管的审慎性和持续性。

3.完善信息平台建设。完善监管手段,加强准入、高管信息系统的运用,通过建立机构、董事和高管的基础信息、诚信信息,为准入工作建造更加有效的信息平台。

(三)深化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1.充分发挥市场准席会议作用。利用联席会议制度,做好准入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在政策指导、信息沟通、研究重大问题等方面取得实际成效。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11

一、引言

2006年农村金融新政实施以来①,我国农村金融改革明显加速,进入一个重要转型期②。伴随着转型的持续深入,农村金融改革成效逐渐凸显:多层次的农村金融供给体系初步形成,农村金融市场竞争日趋激励,农村金融供给不足的局面有所缓解。但要看到,一个有效的农村金融供给体系并未真正建立,从需求者的角度而言,农户、农村小企业借贷难的现状依然很突出[1];从供给者的角度而言,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为例,经营偏离、开展业务难、盈利能力不足等问题制约着其进一步发展壮大[2-3],并进一步影响到农村金融供给。

不少学者已注意到这一问题,并给出优化对策。何广文(2007)认为农村金融机构要准确定位,要立足有利于克服信息不对称、有利于克服抵押品缺乏、有利于增加金融资源对农户的可得性、以市场化模式来增进金融效率等四个方面,才能真正实现有效供给[4];洪正、王万峰、周轶海(2010)则认为要通过有效融资机制设计解决农村金融的有效供给[5];针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出现的问题,不少学者也给出完善治理结构,减少主发起行干预[6]、准确定位,加大产品创新,提升定价能力等建议[7]。一个被忽略的问题是,现有对策多集中于农村金融机构本身优化,而缺乏对影响机构体系有效运行的因素的系统性对策研究,而这对当前农村金融改革而言,尤其在当前机构体系初步完善的条件下,显得愈发重要。本文认为,对于优化后的农村金融市场来说,风险控制是核心。因此,相关配套体系建设应围绕着风险控制这一核心进行。

二、农村金融转型中的风险控制及其表现

(一)风险控制对农村金融转型能否成功至关重要

风险控制是每个金融市场都要应对的,但对于经过优化后主要以中小型金融机构、乃至一些非正式金融组织为主体的农村金融市场来说,风险控制显得更为重要。风险控制不只关系到整个农村金融市场的稳定和长远发展,更是这些金融组织能否继续生存,以及这种金融改革模式能否继续的关键。这是因为:对于各种金融组织来说,能否有效控制风险是其可持续经营的关键;对于农村金融需求者来讲,金融组织能否有效控制风险关系到其利益是否受损,也是他们是否信任该类金融组织的关键;最为重要的是,能否有效控制风险是农村金融制度供给的关键。综观改革开放后的农村金融改革,并不能说政府没有尝试过类似农村金融新政(实际可以归为管制放松)的探索,农村合作基金会是一个典型的代表,其之所以失败,很大程度上源于风险控制不力,被监管部门进行了一刀切式的关闭。可以看出,在农村金融改革中,监管部门在进行各种农村金融制度供给时,首先考虑的便是风险控制,此次农村金融新政的各种政策以及实际操作过程,再次证明了这一点①。因此,相关配套体系建设应围绕着风险控制这一核心进行。通过配套体系建设来降低农村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保障其可持续发展。

(二)转型中农村金融体系的运行风险表现

1.系统性风险。农村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使其更容易遭受系统性风险;规模较小的农村中小型金融机构抵抗系统性风险的实力远远不够,也缺乏利用多种金融工具降低风险的能力;客户与业务集中于某一地域,造成风险难以分散。

2.运营风险。相比大银行和城市金融机构,农村金融机构存在管理和技术落后等方面的问题,加上部分金融机构治理结构不完善,股东监督权力无法得到有效行使,内部人控制严重等,使得农村金融机构运营风险加大。更多的运营风险来自于农村金融市场严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各种问题。尽管经过优化设置后的农村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关系型信贷等产品创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甚至避免此类问题,但对于广阔的农村金融市场来说还不够。此外,随着农村金融机构数量的增多和多样化,农户对金融机构的选择性增大,也会带来农户“窜贷”等一些降低关系型贷款的因素,增大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难度。

3.地方政府干预的风险。地方政府的一些不当干预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需要面对的另一风险。规模小、区域性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成长初期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府的有效支持对于机构成长壮大、进行各种创新能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②。但与之相伴,规模较小的金融机构更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这类不当干预使得金融机构的独立性部分丧失,造成不良贷款率的上升,加大金融机构的风险。

三、农村金融风险控制的路径选择

(一)农村金融风险分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一,加快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开展,有助于缓解农村金融机构所面临的系统性风险,有助于保持农业投资收益的稳定,增强农户的投资积极性。应尽快研究对农业政策性保险进行专门立法,把其纳入农村经济、金融发展的总体规划中去,建立由政府主导、发挥政府财政补贴激励作用、由中外资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第二,健全农村抵押担保机制。根据“一行三会”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服务创新的指导意见,抵押担保创新是其重要内容之一③。担保机构存在的理由是,相比贷款者,他们对借款者的信息更为充分。因此,在担保机构设立的过程中,也应该注重其对信息的生产、利用程度。一些不具备信息优势的担保机构在农村担保过程中仍然会存在担保信贷配给问题,对缓解农村贷款难的意义并不大④。适合农村信贷担保的一些模式应该是在政府扶持下,有农户参与的互信贷担保机构,或政府给予一定补贴,由农业产业化企业利用自身与农户交往中的各种优势,设立的商业性信贷担保机构⑤。此外,积极探索抵押创新,扩大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探索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探索符合农村实际的动产抵押、权益抵押等业务。不过,在进行抵押创新的过程中(尤其是土地抵押创新),应充分保障农民的根本权益。第三,完善农产品期货市场。通过发挥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套期保值和分散风险的功能,缩减农产品价格波动范围,降低农民收入波动程度,进而提升农户投资收益,降低还贷风险①。

(二)农村征信体系的构建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的农村征信体系建设取得了一些成效。截至2011年末,全国共为1.4亿农户建立了信用档案,评定了9300万信用农户,8100万农户获得贷款,余额达1.5万亿元②。但这与我国总体农户规模相比还相差很远。此外,信息采集不完善、信息采集指标脱离农村实际、征信法律体系不健全、监管主体不明确、信用信息共享难度大等一系列问题也严重制约着农村征信体系的发展。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促进农村征信体系建设:第一,完善征信法律体系,使征信工作有详细法律可依,减少征信过程中的阻力;第二,明确征信监管主体,以人民银行为核心,统一征信标准,协调各方力量,建立联合公共征信体系。从近期来看,应将各个金融机构的内部征信信息统一接合公共征信体系内,实现不同机构间信息共享;从远期来看,则要将多个部门的征信信息共同纳入公共征信体系内部;第三,加强征信行业建设,建立以政府征信为主,社会多种中介机构参与建设的模式。征信体系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当前而言,加快农户信用档案建设,在原有农信社征信体系的基础上,构建包含农户基本状况和借贷信息的信息共享体系是当务之急。

(三)农村金融有效监管机制的构建

1.农村金融监管的一些基本原则。一是微观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相结合。当前农村金融监管中,更多的是在金融机构层面的监管,而对经济形势变化对农村金融机构的影响关注度不够。农村金融机构的小规模与三农经济的特点,使其受到经济形势变化影响的程度更大,如不关注此类问题,有可能带来区域性的金融不稳定。要改变“监管只是做微观工作”的片面认识,做到微观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相结合。二是适当监管原则。金融监管必须把握好安全与效率之间的平衡。农村可利用资金的匮乏,客观上要求对农村金融监管要以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为重要目标。通过监管鼓励更多资本进入农村金融市场,促使农村金融机构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而不是因为监管机构过于严格的标准导致因噎废食。当前,还要防止因监管过严而给农村金融机构带来过多不必要的成本。三是差异化监管原则。农村金融与城市金融的差异、农村金融市场区域间的差异以及区域内的差异,需要农村金融监管结合不同地域经济发展状况做出适当调整。农村金融机构主体性质的多元化、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和规模的多层次性也需要做到对不同金融机构实行分层次监管,使其更好发挥自身效率。

2.农村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一是政府监管体系内部协调化。当前我国的几大监管部门显然协调不足,如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信息难以共享,地方政府有时超越权限造成银监会权利缺损等,金融监管的合力不足。应该对现有农村金融监管体系进行重新整合,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打破各自为政的局面,提升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避免监管死角与漏洞。二是完善农村金融机构行业自律体系。当前我国农村金融行业的自律组织是2005年底成立的中国银行业协会农村金融工作委员会,其主要规范对象是农村信用合作社,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行业自律组织。随着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兴起,这一组织显然更不能满足现实需求。行业组织的缺失与农村金融机构较多、分散以及缺乏必要的发起机构和指导规则有关。国家应出台一些专门针对农村金融机构的指导性的内部规章、行业公约等,并辅以必要的激励机制,促进农村各类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设立。三是社会监督体系的完善。社会监督体系主要包括社会中介监管和社会舆论监管两个方面。社会中介监督主要指对农村金融机构进行财务评估、法律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法律事务所等,目前除部分较大农村金融机构接受严格评估,受社会中介监督程度较高外,绝大部分机构接受的评估并不正规甚至缺失。社会舆论监督来自于社会各个方面,主体是金融服务接受者,但受农村金融机构国家隐形担保的存在,以及金融机构与需求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影响,社会舆论监督表现为异化乃至缺失。出台相关规定,加大农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程度是形成社会监督的关键。四是金融机构内控体系的加强。有效的金融机构内控体系形成是金融监管的核心,也是金融监管的目的之一。对农村金融监管来说更是如此。有效内控体系的形成来自三个方面:通过行业自律组织进行同业监督,并制定行业内风险控制的相关标准;政府的合理引导与必要支持,可以是一些必要的金融培训或技术支持;金融机构增强风险控制能力建设。

(四)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

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保护农村存款者的利益、金融风险的化解和维护农村金融市场稳定。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提升公众对农村金融机构的信心,尤其对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而言更是如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还有助于改变国家以往对农村金融机构救助,由国家对全部风险兜底的做法,强化农村金融市场的风险硬约束①。

对于风险较高的农村金融机构,如何进入存款保险体系是关键②。一种合理的安排是针对不同农村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合理设置差别化的保险费率,依此实现“风险收益”对等化。在赔付标准上,实行存款保险的有限赔偿制度,以降低金融机构道德风险问题。通过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应对金融机构经营起到正面激励作用,促使其积极进行金融创新和服务农村金融市场。当然,相比城市金融机构较高的保费率,会造成农村金融机构运行成本增加,尤其是刚成立的新机构。因此在运行初期国家可以给予一定保费补贴。未来随着机构运转不断完善,风险评级的降低,自然会带来保费率下降。

(五)市场退出机制的构建

在以上基础性配套设施构建的基础上,农村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的构建既具备可行性也具备必要性。市场退出机制是一个完备的农村金融市场的基本要素之一。市场退出机制的构建对于强化农村金融机构的风险硬约束,实现农村金融市场的优胜劣汰,增加金融机构经营动力起到有效的推动。市场退出机制的构建也是多种资本参与农村金融市场建设的前提。首先,要严格市场退出纪律,对于在监管范围内的各类农村金融组织分别设置一定的底线,一旦突破底线限制,监管部门就需要对其严格监控,以防出现更大的风险。如果在一定缓冲期内没有好转迹象或继续恶化,则应及时坚决地执行市场退出。其次,在区域范围内设立金融产权交易平台,允许一些优质金融机构对即将退出的金融机构进行兼并重组等。这类行为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资产浪费,实现农村金融市场的优化重组,对于稳定区域金融市场、防止局部出现金融空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四、结束语

农村金融风险控制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农村金融市场各方主体(需求者、供给者、政府)的共同努力,是一个渐进的长期过程。本文初步给出了当前农村金融风险控制的着力点与路径选择,且更多的是外部缓解措施。事实上,对农村金融改革而言,其改革的本质在于风险控制,核心在于控制农村金融市场 “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一影响因素,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农村金融机构体系设置,合理的供给机构将通过市场竞争提供有效产品供给,从而缓解信息不对称。机构体系改革是核心,本文则进一步从配套体系建设来强化风险控制。当然,本文的研究还不够完善,需进一步丰富和提升,以期为农村金融改革持续深入提供支撑。

参考文献:

[1]桑铁柱.中国农村金融供给优化研究[D].天津:南开大学,2011.

[2]王修华,贺小金,何婧.村镇银行发展的制度约束及优化设计[J].农业经济问题,2010(8).

[3]洪正.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改革可行吗?——基于监督效率视角的分析[J].经济研究,2011(2).

[4]何广文.中国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创新路径探讨[J].金融与经济,2007(8).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12

权责不清导致监管空白。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各监管机构可能会在对不同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金融交易活动的监管中出现相互争夺权力或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

监管能力不对称。传统金融模式下,各个机构完成各自独立的金融行为,而新型的金融业完全不同于原来的传统业态。比如信托公司通过信托计划,实际性地从事私募基金的业务,这种业务完全不同于原来传统的贷款,银监会以管理信托之名,实则参与管理私募基金业务,这是银监会未接触过的全新模块,未免强人所难。

监管者恶性竞争放空监管。假如实现交叉持牌,保监会管理下的保险公司如果有牌照便可能也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按照原有监管模式,保险公司开展的业务由保监会管,证券公司的业务由证监会管,同一个市场的监管,被人为分割成几块,就容易导致类似监管套利,各个监管机构为了迎合被监管者的要求而不断放松监管,最终形成“监管竞次”。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13

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存在着社会公众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之间的多层委托关系(如图1)。不难看出,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问题仍然是这些多层关系中的核心问题。

国内利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研究金融监管问题相对较晚,但相关研究成果却不少。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

1.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博弈。郭根龙、冯宗宪(1999)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及如何进行有效的金融监管 [7];谢平、陆磊(2003) 就金融监管部门的腐败行为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研究,通过建立监管当局与被监管对象的跨时博弈模型,分析金融监管腐败的一般特征胁迫与共谋[8];刘晓星、何建敏(2004) 对我国金融监管运行机制进行了博弈分析[9];李明扬(2006)的研究表明, 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强化了银行的道德风险,解决的办法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行为进行监管约束[10];张仰谦、叶民强(2007) 在引入声誉机制的基础上用博弈论方法分析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间的寻租行为[11];王春梅(2009)指出金融市场各方主体间存在着目标上的不一致以及信息不对称,实施准入监管的过程成为一个监管当局与金融机构之间博弈的过程[12];吴桐、徐荣贞(2010)利用演化博弈理论,对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与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进行分析[13]。

2.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①之间相互博弈。王定元(2001)认为,伴随中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资本市场投资主体的违规投资行为普遍存在,这是监管者与投资者博弈的结果[14];蒋海、刘少波(2004)认为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者的目标会偏离,导致监管者提供有效监管的激励不足和监管的低效率[15];饶育蕾、王颖(2011)通过建立监管条件下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的多方博弈模型,分析信息结构对冲突、监管行为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16]。

3.监管机构内部博弈。王振富、冯涛(1999)针对我国在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方面存在的金融目标多重性和矛盾性、金融监管机构的内部博弈分散有限的监管力量、金融监管双方存在着同谋行为等问题进行了分析[17];陆磊(2000) 分析了信息非对称和利益集团对金融市场和消费者利益的负面影响[18];李成、马国校和李佳(2009) 应用进化博弈理论透视中国人民银行与三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行为,发现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处于低效率状态,监管各方在博弈过程中存在“搭便车”现象[19]。

4.政府与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博弈(金融监管治理)。江曙霞、郑亚伍(2012)针对监管者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分别就政府部门与金融监管人员在完全信息和不完全信息下的委托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对激励机制设计有借鉴意义的建议[20]。

纵观以上文献可以看出,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在金融监管领域的研究很大一部分集中于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博弈问题(委托-问题)。本文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结合博弈双方不同风险偏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有效性进行研究。不同于以往从整个金融系统角度出发的研究对微观个体的关注不够,本文从金融机构个体的角度出发,尝试研究微观个体风险偏好和经营效率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影响。力求避免从整个系统角度出发研究监管有效性而可能存在的不足,即顾及了整体的系统性风险,但提出的对策却过于宏观,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13年第5期2013年第5期(总第185期)江曙霞,夏徐斌:风险偏好、监管强度与金融监管有效性基于委托理论的博弈分析

二、金融监管机制模型

(一)基本模型设定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监管的目标是保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信心,以降低存款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同时银行监管还应努力建设一个有效的、充满竞争的银行体系[21]。即监管机构不仅要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同时要保持金融系统必要的活力和竞争力。

借鉴巴塞尔监管委员会的原则,引入变量q,表示金融机构竞争力与稳健性的比值,即q=竞争力指标值/稳定性指标值②,q值同金融监管效率的关系如图2所示。

在金融机构发展的初级阶段,机构的活力和竞争力都远远不够,在保证金融机构必要稳健性的前提下,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会给监管当局带来更多的收益。当金融机构快速发展并且慢慢走向成熟之后,稳健性对于机构的重要性越来越高,此时提高稳健性会给监管机构带来更多的收益。金融监管当局所做的工作,无非是在金融机构发展的不同阶段,平衡好机构的竞争力和稳健性。

设定1:委托人(监管机构)希望人(金融机构)按照委托人的利益选择一个q值。监管机构收益为S(q),且监管收益最初随着q值的增加而增加,在金融机构竞争力与稳定性最佳平衡点q*达到最大,之后随着q值的增加而减少。在q*左边S′>0,S″<0,此时金融机构的问题是竞争力不够;在q*右边,S′<0,S″<0,此时金融机构的问题是稳健性不足。本文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是指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维持金融机构最优状态的有效性,表现为实际q值同q*的偏离程度。偏离程度小,金融监管有效性高,监管收益大;反之,金融监管有效性低,监管收益小。

设定2:

金融机构没有固定成本,成本存在不同类型θ∈={θ-,},>θ-,θ为金融机构的单位成本,体现金融机构效率的高低,低效率对应,高效率对应θ-。虽然单位成本只有高低两种类型,但是它的具体值是变化的,并且随着q值从大到小呈现出从无穷大逐渐降低最后收敛于一个固定值的趋势。不同类型出现的概率为v和1-v,成本函数为C(q,θ)={(v,1-v)θ-q,q}。该函数表明,金融机构要注重平衡自身的竞争力和稳健性。如果竞争力很高,θ逐渐收敛于一个固定值, 但稳健性过低,则q值会很高,总成本C(q,θ)会很高;如果稳健性好,但竞争力太低,金融机构效率太差,θ值很高,总成本同样会很高。

风险中性金融机构决策前知道自己的类型θ,但是监管机构不知道;非风险中性金融机构决策前不确定自己的类型,但是知道自己的类型概率分布为{(v,1-v)高效率,低效率},监管机构同样也不知道,因此信息是不对称的③。

设定3:

契约变量Ν={(q,t)q∈R+,t∈R+},t为监管机构从监管收益(部分源于激励机制实施而节约的监管成本)中拿出的用于激励金融机构的支付,这同传统的监管机制有所区别。这里监管部门的角色定位不仅仅是监管,同时还有激励。从监管实践中也可以看出,传统的监管理念已经很难做到有效监管。

(二)完全信息下的最优契约

在完全信息下,最优契约等同委托人自己执行

(三)可行契约设计

在不对称信息下,高效率的金融机构可能模仿低效率的金融机构从而获利,这会导致金融市场的失灵,金融资源不能得到最优配置。因此,设计一种契约,使得高效率的金融机构选择契约{q-*,t-*},低效率的金融机构选择契约{*,t-*}。这个契约必须满足以下激励相容约束:t--θ-q-≥t--θ-,t--≥t--q-。

即高效率金融机构不会模仿低效率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样低效率金融机构也不会模仿高效率金融机构的行为。从以上激励相容约束可以推导出:θ-(-q-)≥(-q-),因为≥θ-,则q->。

(四)信息租金

在完全信息下,所有的金融机构只能获得零收益,即金融机构相应的收益水平U-*和*分别满足:U-*=t-*-θ-q-*=0和 *=t-*-*=0。但是,在不完全信息下,情况有所变化。考虑一组契约,{(q-,t-);(,t-)}是激励可行的,则高效率金融机构模仿低效率金融机构获得的收益水平为:t--θ-=t--+Δθ=+Δθ。

Δθ称为信息租金,这种收益源于人对于委托人的信息优势。下面,将用U-=t--θ-q-和=t--分别表示每种类型的信息租金。

三、低监管强度下最优契约分析

所谓低监管强度,是指监管机构监管力度小,缺乏相应的审核和惩罚机制,或者是虽然有审核和惩罚机制,但是执行不力,形同虚设。下面分析在这种背景下,不同风险偏好的参与者(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博弈行为。

六、结论

在金融已经成为经济核心的今天,金融监管的重要性无须赘述。金融监管是否真正有效,以及如何监管能更有效,才是学术界和实业界未解的难题。本文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通过深入剖析博弈过程中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结构,并区分不同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结合监管机构监管强度,进行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主要结论归纳为以下三点:

1.要区分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实施监管,而不是采取一刀切的监管行为。本文得到的均衡结果说明,高效率金融机构始终能到达最优状态,而低效率金融机构却始终偏离最优状态。因此,监管行为要具有灵活性:对高效率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宜采取原则导向的监管⑩,给予其更多的自主性,激发它们的竞争力和活力。原则导向的监管不是放松监管,相反,原则导向的监管难度更大,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金融机构人员素质、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以及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有效沟通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低效率金融机构,则要采取规则导向的监管⑩。否则,盲目的监管不仅达不到理想的监管效果,而且会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对高效率金融机构的不当监管实际上是监管资源的浪费)。

2.博弈过程中的风险偏好结构影响监管有效性。因为风险中性和风险厌恶的低效率金融机构左偏,其表现是竞争力不够,适宜的监管对策是提高其竞争力与活力;而风险偏爱的低效率金融机构右偏,其表现是稳健性不足,适宜的监管对策应更倾向于稳健性的提高。

3.提高监管强度有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虽然,对低效率金融机构的监管不能达到完全有效。但是,监管机构引入审核和惩罚等机制,提高监管强度,确实有助于缓和低效率金融机构的偏离程度,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

注释:

①主要是指纳税人和投资者。

②竞争力指标主要指金融机构资产实力(如机构个数、主营业务收入以及净利润)、经营能力(如净利润增长率)和盈利能力(如净资产收益率);稳定性指标主要指金融机构资产的质量及抗风险能力(如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

③根据行为金融学的理论,影响参与主体风险偏好的因素众多,其中最重要的是市场主体的自我认知。若参与主体对自身有准确的认知,则他倾向风险中性;反之,他会倾向风险厌恶或风险偏爱。

④监管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监管是相互独立的,假设监管机构不受资源约束的影响,要使监管机构的监管总效用最大,只要监管机构对每个金融机构的监管效用都达到最大即可。

⑤q-AN表示监管机构风险厌恶和金融机构风险中性的情况下的q-值,以下同理。上标中的首字母表示监管机构的风险偏好,第二个字母表示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N表示风险中性,A表示风险厌恶,F表示风险偏爱。

⑥因为低效率金融机构谎称自己是高效率金融机构,从而模仿高效率金融机构是无利可图的,所以没有必要对自称是高效率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核,这一点在求解时也会得到证明。

⑦Υ=Υ(θ,)表示对高效率而谎称低效率的惩罚,=Υ(,θ)表示对低效率而谎称高效率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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