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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污染的主要危害实用13篇

空气污染的主要危害
空气污染的主要危害篇1

1 大气污染概述

1.1 大气污染的内涵

大气污染就是指在人们正常生活过程中,不断向大气中排放是指人们在生产生活过程中,不断向大气排放大量的烟尘、SO2、NO2、CO和碳氢化合物等有害物质,这些有害物质超出自然界的净化能力,就会在大气中不断堆积,导致大气质量严重下降,进而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一般来说,大气污染源分为两种,即自然污染和人类污染。自然污染就是自然界向大气中排放有害物质,如火山爆发、森林火灾、洪水和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大气污染。人类污染就是人类的生产生活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质。人类污染中还可以分为三类:第一,从污染面积来分析,可以分为点污染、面污染和地区污染;第二,从社会功能来分析,可以分为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和交通污染;第三,从污染的形式可以分为,固体污染和液体污染[1]。

1.2 大气污染的原因

目前,中国大气污染已经超出大其自身的净化能力,并影响人类、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大气污染的成因很多,并为自然界污染和人类污染两种,其中人类向大气中排放的有害污染很多。人类向大气中排放的有害物质又分为,一次、二次污染。一次污染就是指人类和自然界直接向大气中排放的污染物(SO2、HS、CO和NO等有害物质。二次污染就是指一次污染物长期作用大气,并使得大气产生新的污染物,如SO3和NO2[2]。

1.3 我国大气污染特点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其经济持续增长,导致城市化速度不断加快。由于经济和城市化发展的不断发展,使得大气中有害物质持续超标,影响人类的正常生产生活。目前,大气污染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3.1大气中悬浮物和吸入颗粒的含量增加

据有关部门调查数据显示,造成我国城市大气中的污染物主要为悬浮颗粒和吸入颗粒,但是部分地区的SO2污染比较严重,少数城市出现NO、NO2严重超标的问题。也较为严重,少数大城市氮氧化物浓度较高。

1.3.2 大气中细菌含量严重超标

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面积持续扩大,城市人口持续增加,这就导致大气中的细菌含量严重超标,这一现象在工业地区、街道和商场表现尤为明显。

1.3.3 大气中煤炭含量不断增加

我国主要依赖煤炭进行生产和生活,这就使得我国大气中煤炭含量不断增加,造成煤烟型大气污染。由于我国主要依靠煤炭进行生产和生活,其在我国能源总量中占73.9%左右,而使用煤炭进行生产的企业主要是中小型企业。中小型企业生产设备落后,生产技术差,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不断向大气中排放煤炭污染物,最终导致大气中煤炭污染物严重超标,造成空气环境严重恶化。

1.3.4 中、小型城市大气污染严重

目前,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出现了很多新兴城市或者发展中的中小城市。这些城市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将地区经济利益放在首位,完全忽视了对地区经济的保护。这些中小型城市采取粗放型发展模式,既造成自然资源的大量浪费,又造成了环境的严重污染。

2 大气污染对人类的危害

大气污染对人类的危害主要体现在身体健康方面,即急性危害和慢性危害两种。急性危害是指污染大气对人体造成侵害后,人体在短时间内表现出不同程度的中毒状况。如,历史上曾经出现的伦敦烟雾事件,改事件造成伦敦上空空气中二氧化硫含量为 3.5mg/m3,其中总悬浮颗粒物为4.5mg/m3,伦敦在一周雾期内出现4 703人死亡。又如,洛衫矶光化学烟雾事件,就是洛杉矶空气中的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物持续增加,在紫外线的作用下发生了光化学 反 应,最终形 成 臭 氧 、 过 氧 乙 酰 硝 酸 酯(PAN) 和醛类等强氧化剂烟雾造成的, 使得洛杉矶很多人出现了咽炎、鼻炎和眼睛红肿等症状,并伴有不同程度的头痛。慢性危害就是指人体子在污染大气中长期生活,造成的慢性危害。慢性危害不容易被人类察觉,也很难进行鉴别。慢性危害主要作用于人体的呼吸道粘膜,临床表现为眼结膜、鼻粘膜和支气管粘膜炎症,如支气管炎、哮喘、肺癌和其他相关粘膜疾病。这些疾病与人体自身的高血压、心脏病等构成综合症,进而危害人类的身体健康。事实证明,欧美等工业发达国家在其工业发展的30年中,患呼吸道疾病的人数持续增加,因呼吸道疾病导致的死亡人数也日益增多。大气污染不仅对人体造成危害,还对自然环境造成危害,特别是对植物。大气污染对植物造成的危害主要为急、慢和不可见三种。急性危害就是导致自然植物大量死亡,农作物产量锐减。慢性危害与急性危害相同,但是持续时间长,很难用肉眼识别。很多科学家通过观察植物叶上出现的色斑来判断大气污染的危害程度,但是这种判断结果不准确。不可见危害就是大气污染影响植物的正常生理发育,造成植物的生理障碍。目前,判断大气对植物不可见危害的主要方法就是植物产量测试、叶片内污染物分析。

3 大气污染的防治措施

空气污染的主要危害篇2

一、大气污染的危害及其影响

大气污染是环境污染中的重要内容,从大气污染给人类带来的危害和影响阿里看,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部分:1.大气污染会严重危害人类的健康。人们在接触受污染的大气时,可能从呼吸、皮肤、眼睛以及口腔简介接触等几种方式受到危害和影响,这些污染物不仅为影响到人类的呼吸系统以及肺部功能,还可能对肝脏等器官造成损害,如果一个人长期在高污染的空气环境中生活,很容易影响到自身的生命安全;2.大气污染会危害地球上的生物。大气污染会随着大气环流而扩散,当动物吸入受污染的空气,或吃下已经受到空气污染而染病的植物以后,就会影响到自身的健康,严重的可能导致动物死亡,大气污染会使植被自身抵抗病虫害的能力降低,有些植物在长期接触受污染的空气时,会停止生长甚至死亡。大气污染是造成酸雨的成因之一,酸雨会给农田、植被以及动植物的健康生长带来不利影响;3.大气污染会影响全球的气候。受污染的大气中含有多种污染成分,当大气中的二氧化碳较多时,会形成大量的温室气体,这些气体是全球变暖的元凶,这一问题会导致全球气象灾害增加。当二氧化碳气体在大气中形成保护层时,太阳辐射很难进入地球空间,进而影响地球长波辐射,最终导致正常的气候条件受到干扰;4.大气污染会危害人们生活中的物品。大气污染物中含有一定量的腐蚀性物质,当衣物、皮革、建材或者金属制品受到大气污染的侵害时,就会受到损害;5.大气污染能够造成臭氧空洞。臭氧层能够保护地球上的生物免于过量的太阳辐射,当大气污染破坏臭氧层时,就会造成臭氧空洞,并对地面上的生物造成损害。

二、大气污染的防治技术

(一)尽量控制污染物的排放。由于现阶段我国大气污染的主要源头就是污染气体的排放,所以在防治大气污染时,应该提倡使用无污染的情节能源和环保材料,不断优化我国的能源结构,也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低污染的能源,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污染物在进入大气以后,会随着大气循环来扩散污染物,所以在防治的过程中,应该将污染物进入大气之间的环节作为防治的重点环节。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利用比较简便的消烟除尘技术、冷凝技术以及污染物回收处理等手段来滤化废弃,尽量降低排入大气中的污染物浓度,进而减少大气污染,使大气能够处于较为健康的状态中。

(二)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和利用大气的自净功能。从气象条件的角度来看,大气对污染物的容量会根据气象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在不同气象条件下,排入的污染物数量也会产生不同的浓度差异。当大气中的风力较大并且通风情况较好时,超强的对流区域和时段就会具有扩散大气的能力,这种环境下的大气污染物密度较小,不容易造成严重的大气环境污染。所以在防治污染物排放时,应该针对不同地区或者时间来做好污染物排放量的调整,尽量减小局部的排放比例,并充分利用大气所具有的自净功能来实现防治大气污染的目的,

(三)对工业区以及城市功能分区进行合理布局。在对城市进行规划时,有关部分必须要将经济因素和环境因素综合考虑,统筹城市与工业区的规划布局,尽量将工业区安排在对城市污染较小的下风向。工业区不仅会产生大气污染物,同时也会产生一定的造成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所以在安排工业区时,可以将工业局配置在远离城市的地带或者郊区,尽量减少工业区对周围居民造成的影响,并结合当地的风向和污染范围来安排工业区的位置,这样不仅能减少大气污染对城市产生的影响,同时也有利于居民的身体健康。

(四)做好城市绿化工作。随着保护环境意识的提高,我国在城市绿化方面也做出了许多的努力。绿色植物在美化城市环境的同时,还能够起到调节气候的作用。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就能够看到,道路的两边以及工业区和城市相接壤的地区,都可以看见绿化隔离带,这些植物不仅能够隔离噪声,还能够吸附和阻挡污染物的流动,同时也能够吸收大气中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物质。由此可见,在防治我国大气污染的工作中,必须要重视绿化的作用,增加城市的绿化面积,利用绿色事物来调节城市内外的气候,尽量降低城市中的大气污染程度,依靠大自然的力量来优化人类生存的环境。

(五)做好居住区内污染源的控制和管理。在大气污染的众多源头中,除了有汽车尾气和工业厂区等污染源头外,还包括饭店、房屋的烟囱以及垃圾箱等。这类污染源产生的污染不仅会影响到城市的大气环境,而且会影响到室内的环境质量。所以在处理这类大气污染危害时,卫生和环保部门应该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加强对居住区污染源的控制和管理,尽量减少这些污染源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六)做好燃煤污染问题的控制。就我国目前使用的主要能源来看,煤炭能源占有很大的比重,在煤炭燃烧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污染物,这些污染物中既含有有毒气体,也含有固体颗粒,这些污染物都会给人们的身体健康带来严重的影响。在控制燃煤污染时,我国一般采用脱硫技术来减少污染物中的粉尘和杂质,并且能够减少燃煤中50%左右的无机物。除此之外,还可以从能源的挑选方面入手,选择低碳燃料或者低硫煤炭。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可以使用国际领先技术来改进燃煤,尽量减少煤炭在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硫。在科研人员的努力下,太阳能、核能以及风能等清洁能源已经成为现阶段能源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新能源的产生不仅能缓解我国能源紧张的问题,而且能够减少能源产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总结:

综上所述,在防治大气污染问题时,我国首先应该了解到造成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然后根据这些问题来分析大气污染可能造成的危害,最后有针对性的研究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技术来治理大气污染,这样才能取得最佳的防治效果。本文主要根据大气污染的危害,提出了几点防治污染的具体措施,希望这些措施能够为大气污染的治理提供一定的帮助。

参考文献:

空气污染的主要危害篇3

1 室内空气问题主要污染物分析

1.1 氨气

氨气会对人的呼吸系统造成严重危害,这是一种无色、有刺激性气味的气体,会对眼、喉、气管产生刺激,引发炎症。它的挥发性强,溶解度高,容易吸附。接触这种气体,短时间、低浓度时会产生眼睛刺痛、流泪、喉咙肿痛以及头晕头疼等症状,长时间、高浓度时会出现呼吸困难和昏迷。氨气会对人的神经造成损伤,浓度过高时甚至会致人死亡。氨气主要来源于装修中的板材涂料等装修材料,室外污染物也可能增加室内空气中氨气含量。

1.2 甲醛

甲醛无色、有刺激性、易溶于水,可刺激眼睛、喉咙引起流泪、喉咙不适、恶心、胸闷等症状。一旦室内装修使用含有相关成分的板材涂料等材料,甲醛可在室内长时间释放,最长达十五年。甲醛的致敏作用极为明显,对人的皮肤、呼吸道等都有危害,直接接触这种气体的皮肤会出现色斑、发炎等症状,还会引发过敏性皮炎。甲醛是最严重的致癌物。研究认为,甲醛是鼻咽癌、结肠癌、白血病等癌症的诱发因子之一。甲醛对孕妇造成的危害极大,会引起妊娠综合症甚至新生儿染色体异常。甲醛多来源于室内装饰用途的胶合板等材料,香烟和一些有机材料燃烧时也会散发甲醛。

1.3 氡

氡是一种天然放射性气体,是由镭衰变产生的,它无色无味,使人们察觉不到它的存在。氡具有辐射性,这种辐射对人体伤害很大,当它随空气潜入人体后,会对肺部表面、细胞组织造成辐射,诱发肺癌和白血病,是一种危害极强的致癌物质。氡的主要污染来源是建筑施工中所用防冻剂等建筑材料。

1.4 苯

苯是一种液体,它无色,有芳香气味,容易挥发,易燃易爆。苯也是一种危害极大的致癌物质,毒性很强,短时间内高浓度的苯吸入可导致头痛恶心、意识不清,严重者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苯蒸气经过消化道进入人体,大部分会随人体新陈代谢排出体外,但是残留在体内的苯物质会对人体造成极大危害,损伤人体肝肾功能,麻醉中枢神经,影响人的记忆力、精神状态,造成神经衰落,影响人的正常生活工作。装修中所用的油漆、胶合剂是苯的主要源头。

1.5 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是一种复杂的、种类繁多的污染物,是空气中包括醛类、酯类等多种污染物质的总称。它们大多有刺激性气味,容易挥发。虽然它们中某一单种类有机化合物浓度不高,但是它们聚集积累,不断相互作用,使得新的种类增多,危害很大。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会对人体免疫系统造成危害,降低人的免疫能力,还会影响消化系统,使人丧失食欲,消化功能障碍,对人体神经系统、造血系统产生损伤,严重时危及生命。

2 室内空气污染防治对策

2.1 选择环保型建筑材料

通过选择污染小的环保型建筑材料,能有效预防室内空气污染,降低污染物的挥发释放。在室内装修过程中,通过咨询商家、资料收集等方法,增加对装修材料的了解,选用经过环保检测认证过、对环境友好的材料;选用溶剂、涂料、板材等装修用材时关注有害物质的含量,掺入可屏蔽有害物质的成分;装修注重自然化,可以多使用有害物质少的天然材料和新型材料。

2.2 进行专业检测

入住前的环境监测也很有必要。可请专业部门进行空气中甲醛、氨、苯等有害物质的含量进行监测,确定室内空气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而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如清除剂、净化器等先进技术的应用。监管部门应严格执行规范要求,控制室内污染物含量,如住房不符合要求,严禁投入使用。

2.3 通风防治

自然通风、促进室内外对流交换,是最为简便易行的预防空气污染的措施,尤其是新装修的房子,室内会积聚很多有毒气体,要进行长时间的通风透气,促进有毒气体的挥发散失,降低污染物的浓度。夏季使用空调、冬季关闭门窗采暖时,也要注意通风,避免污染物在室内积累。

2.4 植物防治

利用绿色植物对空气的净化作用,能够有效降低室内空气中有毒物质的含量。植物的光合作用能使它们吸收空气中有毒化学成分加以利用,释放氧气。兰花类植物对于有毒气体的防治有奇效,仙人掌、芦荟等植物不仅能吸收苯、有毒化合物,还能吸附烟尘,美化环境。竹、藤类植物、常青植物都是常见的用于室内净化的绿色植物。

2.5 使用净化技术

采用一些治理净化技术和材料,能快速去除污染物,达到净化空气的目的。利用多孔固体吸附剂吸附苯、有机化合物等有毒气体,可用活性炭作为常用的吸附物质,能有效分离空气中的有毒气体;采用静电除尘原理,去除空气中的大颗粒污染物;使用净化器,有效去除各种有毒气体;利用环保涂料掩蔽污染源,减少污染物的释放等。

3 总结

室内空气质量关乎人们的身体健康和舒适生活,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防治室内空气污染,提高空气质量,需要采取多种措施,综合多种力量。采用环保建材,强化监测监理,采用通风、净化技术等手段减少室内空气污染物,实现室内空气污染的有效治理。

参考文献

空气污染的主要危害篇4

1 大气污染、大气污染物的概念及来源

大气是由一定比例的氮气、氧气、二氧化碳、水蒸气和固体杂质微粒组成的混和物。随着现代工业和交通的迅猛发展,烟尘和汽车尾气等的过量排放,人类人为向大气中排放的污染物越来越多,种类越来越复杂,引起大气成分发生急剧的变化,超越了大气自然净化的能力界限,接踵而至带来的是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大气污染。

大气污染:指一些危害人体健康及周边环境的物质对大气层所造成的污染。这些物质是气体、固体或液体悬浮物等。

大气污染物为:由于人为或自然的因素,以各种方式排放进入大气层,扰乱并破坏了大气环境,生态环境,对人体和生物,以及生态环境构成危害和不利影响的物质。

城市大气污染的来源主要有以下3种:

1)交通运输:汽车、火车、飞机、轮船是当代的主要运输工具,它们燃烧石油产品产生的废气主要有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碳氢化合物等,能直接侵袭人的呼吸器官,特别是城市中的汽车,量大而集中,对城市的空气污染很严重,是重要的污染物来源;

2)工业:工业是城市大气污染的另一个重要来源。工业生产排放到大气中的污染物有烟尘、气体。种类繁多,性质复杂,有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有机化合物、卤化物、碳化合物等;

3)生活炉灶与采暖锅炉:城市中大量民用生活炉灶和采暖锅炉需要消耗大量煤炭,煤炭在燃烧过程中要释放大量的烟尘、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有害物质污染大气。

2 大气污染物的种类以及对人体危害的途径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大气污染对人类及其生存环境造成的危害与影响已逐渐为人们所认识,迄今研究认为对大气污染影响较大的污染物有:以二氧化硫为主的含硫化合物;以氧化氮和二氧化氮为主的含氮化合物;碳氢化合物及卤素化合物等。

对人体危害有3条途径:1)通过呼吸吸入污染空气进入人体;2)附着在食物上或溶于水中,随饮食侵入人体;3)通过皮肤接触进入人体。其中通过呼吸侵入人体是主要的途径,危害也最大。

3 大气污染对人体的危害与影响

大气中的污染物通过以上3种方式进入人体后,会引起人体感官和生理机能的不适反应,会出现临床症状或存在潜在的遗传效应,发生急慢性中毒或死亡等。

例如:1930年比利时马斯河谷,1948年美国多诺拉,和1952年英国伦敦的烟雾事件就是大气污染影响的典型事例。1952年12月5日~8日英国伦敦发生的煤烟雾事件四天内就死亡4 000人。据分析,这是因为那几天伦敦无风有雾,工厂烟囱和居民取暖排出的废气烟尘弥漫在伦敦市区经久不散,烟尘最高浓度达4.46毫克/立方米,二氧化硫的日平均浓度竟达到3.83mL/m3。二氧化硫经过某种化学反应,生成硫酸液沫附着在烟尘上或凝聚在雾滴上,随呼吸进入人体器官,使人发病或加速慢性病患者的死亡。

4 危害与影响

4.1烟尘

空气中的烟尘使气喘患者发作的频率升高,可引起支气管炎等,如果烟尘中附有各种工业粉尘,则可引起相应的尘肺等疾病,可使腹中胎儿出生后畸型的机率上升。

4.2碳氧化物

一氧化碳是一种无色无味的有毒致命气体,可随汽车排出的废气放出。在交通密集场所、十字街头和诸如汽车库,隧道等封闭地区,一氧化碳的含量特别高。一氧化碳的主要作用是降低血红细胞的输氧能力。人体组织缺氧,会影响中枢神经系统出现头晕、头痛、恶心、乏力,机体一次吸入大剂量的一氧化碳会引起血液中缺氧,造成呼吸受阻、大脑和心肌丧失功能,包括听力、视力和思维的损害。过量吸入一氧化碳会导致昏迷和死亡。

4.3氧化氮

主要指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二氧化氮是由机动车排放或燃烧矿物燃料时排放,它会引起肺部结构发生生理变化,降低呼吸道对感染的抵抗力和血液的输氧能力,还会引起一种叫做肺纤维化的肺病。中毒的特征是对深部呼吸道的作用,对粘膜、神经系统以及造血系统均有损害,吸入高浓度氧化氮时可出现窒息现象。

4.4硫氧化物

主要是指二氧化硫和三氧化硫,主要由燃烧矿物燃料,如煤、石油和天然气等产生,是一种腐蚀性的有毒气体,能引起支气管炎、肺气肿和哮喘。并且所有硫的氧化物都会刺激眼睛、咽喉及上呼吸道,引起咳嗽和窒息。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等气体和悬浮粒子可刺激呼吸系统、眼睛,造成不适;高浓度时可引发心脏病及呼吸系统疾病。

4.5氯气

主要通过呼吸道和皮肤粘膜对人体发生中毒作用。当空气中氯的浓度达0.04mg/L~0.06mg/L时,30min~60min即可致严重中毒,如空气中氯的浓度达3mg/L时,则可引起肺内化学性烧伤而迅速死亡。

4.6铅

铅是汽油中的防震剂,随着汽车废气排入空气中。人吸入体内会影响人的神经系统,积聚在骨髓和软组织中,影响造血器官、肾脏和神经系统。目前,有人怀疑其可破坏青少年的学习能力,令儿童智力发展迟缓。

4.7臭氧

臭氧是碳氢化合物与二氧化氮发生反应时形成的,它会刺激呼吸道粘膜,从而引起咳嗽、窒息,且影响肺部功能,加重支气管炎和慢性哮喘。

4.8碳氢化合物

略超大气污染允许度以上时,可引起慢性中毒症状,高浓度时可引起强烈的急性中毒症状,尤其是多环性芳香化合物可致癌。

4.9硫化氢

浓度为100ppm吸入2min~15min可使人嗅觉疲劳,高浓度时可引起全身碍害而死亡。

4.10氟氯碳化物

会破坏臭氧层,导致更多紫外线抵达地面,增加患癌的机会。

5 结论

大气污染对人体的危害是多方面的,对人的危害大致可分为急性中毒,慢性中毒,致癌3种。主要表现是:1)如上所述,大气中污染物的浓度很高时,会造成急性污染中毒,甚至在几天内夺去几千人的生命;2)即使大气中污染物浓度不高,但人体成年累月呼吸这种污染了的空气,也会引起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肺气肿及癌等多种疾病。

空气污染的主要危害篇5

“极端天气是空气污染的罪魁祸首。”河北省环境监测站副站长王晓利表示,该省近日天气形势静稳,垂直大气层结,不利于污染扩散,且加重空气污染程度。

1.大气污染

大气中污染物或由它转化成的二次污染物的浓度达到了有害程度的现象,称为大气污染。

2.大气污染源

大气污染物的来源十分广泛,各地情况也有很大差别,以下举出一些例子。

2.1工业

工业是大气污染的一个重要来源。工业排放到大气中的污染物种类繁多,有烟尘、硫的氧化物、氮的氧化物、有机化合物、卤化物、碳化合物等。

2.2工厂、家庭燃烧

含硫的燃料例如生活炉灶与采暖锅炉:城市中大量民用生活炉灶和采暖锅炉需要消耗大量煤炭,煤炭在燃烧过程中要释放大量的灰尘、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有害物质污染大气。

2.3火山爆发产生的气体

2.4焚烧农作物的秸杆、森林火灾中的浓烟

2.5焚烧生活垃圾、废旧塑料、工业废弃物产生的烟气

2.6吸烟

2.7做饭时厨房里的烟气

2.8垃圾腐烂释放出来的有害气体

2.9工厂有毒气体的泄漏

2.10居室装修材料(如油漆等)缓慢释放出来的有毒气体

2.11风沙、扬尘

2.12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有毒农药

2.13使用涂改液等化学试剂

2.14复印机、打印机等电器产生的有害气体等。

2.15交通运输

汽车、火车、飞机、轮船是当代的主要运输工具,它们烧煤或石油产生的废气也是重要的污染物。

3.危害

大气污染排放的污染物对局部地区和全球气候都会产生一定影响,尤其对全球气候的影响,从长远的观点看,这种影响将是很严重的。

3.1二氧化硫SO2

主要危害:形成工业烟雾,高浓度时使人呼吸困难,是著名的伦敦烟雾事件的元凶;进入大气层后,氧化为硫酸(SO4)在云中形成酸雨,对建筑、森林、湖泊、土壤危害大;形成悬浮颗粒物,又称气溶胶, 随着人的呼吸进入肺部,对肺有直接损伤作用。

3.2悬浮颗粒物TSP(如:粉尘、烟雾、PM10)

主要危害:随呼吸进入肺,可沉积于肺,引起呼吸系统的疾病。颗粒物上容易附着多种有害物质,有些有致癌性,有些会诱发花粉过敏症;沉积在绿色植物叶面,干扰植物吸收阳光和二氧化碳和放出氧气和水分的过程, 从而影响植物的健康和生长;厚重的颗粒物浓度会影响动物的呼吸系统;杀伤微生物,引起食物链改变,进而影响整个生态系统。

3.3氮氧化物 NOx(如:NO、NO2、NO3)

主要危害:刺激人的眼, 鼻,喉和肺,增加病毒感染的发病率,例如引起导致支气管炎和肺炎的流行性感冒,诱发肺细胞癌变;形成城市的烟雾,影响可见度;破坏树叶的组织,抑制植物生长;在空中形成硝酸小滴,产生酸雨。

3.4一氧化碳CO

主要危害:极易与血液中运载氧的血红蛋白结合, 结合速度比氧气快250倍,在极低浓度时就能使人或动物遭到缺氧性伤害,轻者眩晕,头疼, 重者脑细胞受到永久性损伤,甚至窒息死亡;对心脏病、贫血和呼吸道疾病的患者伤害性大;引起胎儿生长受损和智力低下。

3.5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如:苯、碳氢化合物)

主要危害:容易在太阳光作用下产生光化学烟雾;在一定的浓度下对植物和动物有直接毒性;对人体有致癌、引发白血病的危险。

3.6光化学氧化物(如:臭氧O3)

主要危害:低空臭氧是一种最强的氧化剂, 能够与几乎所有的生物物质产生反应,浓度很低时就能损坏橡胶、油漆、织物等材料;臭氧对植物的影响很大,对于动物和人类有多种伤害作用,特别是伤害眼睛和呼吸系统,加重哮喘类过敏症。

3.7有毒微量有机污染物(如:多环芳烃、多氯联苯、二恶英、甲醛)

主要危害:有致癌作用;有环境激素(也叫环境荷尔蒙)的作用。

3.8重金属(如:铅、镉)

主要危害:重金属微粒随呼吸进入人体,铅能伤害人的神经系统,降低孩子的学习能力,镉会影响骨骼发育,对孩子极为不利。

3.9有毒化学品(如:氯气、氨气、氟化物)

主要危害:对动物、植物、微生物和人体有直接危害。

3.10难闻气味主要危害

直接引起人体不适或伤害;对植物和动物有毒性;破坏微生物生存环境,进而改变整个生态状况。

3.11放射性物质

主要危害:致癌,可诱发白血病。

3.12温室气体(如:二氧化碳、甲烷、氯氟烃)

主要危害:阻断地面的热量向外层空间发散,致使地球表面温度升高,引起气候变暖, 发生大规模的洪水、风暴或干旱;增加夏季的炎热,提高心血管病在夏季的发病和死亡率;气候变暖会促使南北两极的冰川融化,致使海平面上升,其结果是地势较低的岛屿国家和沿海城市被淹;气候变暖会使地球上沙漠化面积继续扩大, 使全球的水和食品供应趋于紧张。

大气中的有害物质主要通过下述三个途径侵入人体造成危害:

(1)通过人的直接呼吸而进入人体。

(2)附着在食物上或溶于水中,使之随饮食而侵入人体。

(3)通过接触或刺激皮肤而进入到人体。其中通过呼吸而侵入人体是主要的途径,危害也最大。

随着人类经济活动和生产的迅速发展,在大量消耗能源的同时,同时也将大量的废气、烟尘物质排入大气,严重影响了大气环境的质量,特别是在人口稠密的城市和工业区域。空气的流动范围达上百公里,空气污染是整片区域的难题,亟须区域间联防联控,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 [科]

【参考文献】

空气污染的主要危害篇6

随着生活方式的改变,人们生活和工作于室内的时间越来越长。据统计,人处在各种室内环境(居室、办公室、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等)中活动的时间约占人生活动时间的70%一80%,随着电脑的普遍使用,一些发达国家的人在室内度过的时间比率还会更大。现代建筑使用的建筑和装饰材料中,大量使用了多种化学品,其中大都含有有机污染物(简称VOC)。这些污染物的毒性、刺激性、致癌作用和特殊的气味,能导致人体呈现各种不适反应,主要引起眼、鼻、咽喉刺激干燥,感到疲乏、无力、头痛、头昏、记忆力减退、恶心、皮肤瘙痒等症状,称之为“不良建筑物综合症”,严重的可引发婴儿畸形、白血病和多种癌症。因此,室内空气污染问题严重地威胁和危害人体健康,室内空气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和电磁辐射被列入对公众健康危害最大的5种环境因素,室内空气污染已成为国内外研究的热点。目前我国建筑装修材料主要分为两类,即有机材料和无机材料。这两类材料又有天然与人造之分,天然有机材料的使用越来越少,而人造板材、塑料化纤制品的使用越来越多。常用的无机非金属装修材料有石材、陶瓷、石膏板、吊顶材料等;人造板材和人造饰面板,如细木工板、指接板、纤维板等;溶剂型涂料,如醇酸清漆、硝基清漆、聚氨脂漆等;防水材料、胶粘剂、壁纸等。

一、建筑装修材料中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来源分析研究

建筑装修材料中的有毒物质多达数千种,其中对人体健康危害最大的是甲醛、苯、氨和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氡等。甲醛的主要来源是用于室内装修的细木工板、中密度纤维板和刨花板等人造板材,泡沫塑料、涂料、粘合剂等;苯大量存在各种建筑装修材料的有机溶剂中,例如各种油漆的稀释剂和外加剂,苯也用作装饰材料、人造板材的溶剂;氨的污染源主要来自建筑本身,即建筑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外加剂和以氨水为主要原料的混凝土防冻剂;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污染源主要有人造板、泡沫隔热材料、塑料板材、壁纸、纤维材料等;氡有放射性,主要来自建筑装修材料中某些混凝土和天然石材,如石材、瓷砖、卫生洁具等材料。

二、建筑装修材料主要污染物给人体带来的危害分析研究

建筑装修材料中的甲醛对皮肤和黏膜有强烈的刺激作用,可使细胞中蛋白质凝固变性,抑制一切细胞机能,长期接触甲醛,可引发人体多系统、多器官的损害,如神经系统紊乱、肝硬化、贫血和心脑血管等疾病,可导致非特异性肿瘤增加,且发病率随着接触时间的延长而增加。甲醛作为最主要的污染物,早已引起了人们的重视,世界卫生组织及美国环境保护局均将甲醛列为潜在的危险致癌物及重要的环境污染物加以研究和寻找消除办法。苯的危害主要表现在血液毒性、遗传毒性和致癌物癌性三方面。在通风不良的环境中,短时间吸入高浓度苯蒸气可以引起急性苯中毒;轻度中毒会造成嗜睡、头疼、头晕、呕吐、胸;重度中毒可出现视物模糊、震颤、心律不齐、抽搐和昏迷等,严重的可出现呼吸和循环衰竭。氨可以吸收组织中的水分,使组织蛋白质变性,并使组织脂肪皂化,破坏细胞膜结构,减弱人体对疾病的抵抗力。氨浓度过高时,除腐蚀作用外还可通过三叉神经末梢的反射作用引起心脏停搏和呼吸停止。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对人体的危害主要表现在感官效应,会对人体产生急性和慢性的健康影响和超敏感效应影响,暴露其中可导致头疼、恶心、疲劳、眩晕、胸闷等症状,严重的还可损伤肝脏和造血系统出现癌变等。氡对人体的健康危害主要是在体内产生辐射可导致肺癌死亡,也可导致白血病,皮肤癌等及其他呼吸道疾病。世界卫生组织把它列为主要环境致癌物质之一,国际癌症研究机构也认为氡是重要的致癌物质建筑装修材料有毒物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建筑装修材料污染的防治措施分析研究

1、材料选择时的防治。尽量选择达到环保等级的材料,对于市场上琳琅满目的装修材料,选择时要多看、多问、多留意产品的标识是否规范,避免购买生产工艺落后、小作坊生产的装修材料。在满足装饰效果和功能性的前提下,少选用人造材料,轻装修重装饰,多采用软装改变空间、烘托氛围。严格把好材料选择关,使用天然材料和相对较为安全、环保的人造材料。

2、施工时的控制措施。一是控制装修材料的进场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二是控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如禁止在室内使用苯、二甲苯和汽油进行除油漆和清除旧涂料作业;胶粘剂、水性处理剂、稀释剂使用后应及时闭存放;施工废料及时清出室内等;三是规范施工人员的操作方法,避免人为产生污染;四是控制室内环境质量的验收,对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房间不得入住。

3、使用时的防治措施。对准备入住的房屋,首先要注意室内有害气体的检测和净化,在入住前的空置时间应尽量长,同时开窗通风;其次,入住后应保持室内通风条件良好,有条件的用户可以安装空气净化器,对室内空气中的有害物质进行过滤、吸附、净化。另外,还可以在室内适当放一些绿色植物,例如绿萝、吊兰、虎皮兰等用于吸附、除尘和杀菌,以减少有害物质的污染,改善空气质量。

4、加大法制监督和环保宣传力度。对于制造、销售危害性装修材料的企业进行处罚,如带来了不良后果应担负刑事责任;同时加大环保宣传力度,特别是材料制造商和经销商,促进全社会共同关注建筑装修材料有毒物质的污染问题。对建筑装修材料带来的室内空气污染,必须在全社会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引导人们充分认识其来源、危害并学习防治措施。

四、结语

建筑和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空气污染的大小及其对人体伤害程度,在科学界和学术界虽然没有明确的标准,甚至有些争议,但经过科学研究表明,建筑和装饰材料造成的室内空气污染,肯定对人体有危害,影响人的健康,其影响健康的程度虽然有所不同,但必须引起重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建材室内污染对人体的危害问题,逐渐有了更加深刻、更加全面的认识。不断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开发和生产更多的新型环保建材、新型绿色建筑,为保护人民的健康服务。综上所述,建筑装修材料中的污染物种类多,危害严重,造成了室内空气污染从而伤害人们的身心健康,我们应不断提高环保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我们相信,随着人们对环保认识的提高及更多新型环保材料的出现,建筑装修材料污染的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的缓解。

参考文献

[1]陈冠英. 居室环境与人体健康. 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

[2]于惠芳,李心意,张晓鸣等. 装饰装修材料中甲醛的含量. 环境与健康,2004.

空气污染的主要危害篇7

大气污染通常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过程引起某种物质进入大气中,呈现出足够的浓度,达到足够的时间,危害了人体的舒适、键康和福利或危害了环境的现象。

(1)根据污染物的化学性质及其存在的大气状况,可将大气污染分为还原型大气污染和氧化型大气污染。

(2)根据燃料性质和污染物的组成,可将大气污染分为煤炭型、石油型、混合型和特殊型四类。 四、中国大气污染的特征

中国是世界上大气污染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大气污染是我国环境问题中的一个主要问题。我国的经济发展、能源结构、地形及气候条件决定了我国大气污染具有以下特征:

①煤烟型污染是污染的普遍问题,主要污染物是烟尘和二氧化硫;

②汽车尾气污染明显增加,并逐渐上升为城市大气主要污染源,总悬浮颗粒物或可吸入颗粒是影响城市空气质量的主要污染物;

③酸雨分布区域性、季节性明显,污染物成分特点突出,多以硫酸酸雨为主;

空气污染的主要危害篇8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德国在1971年由各方面专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议稿中,“环境保护”的概念也不过是局限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危害”这样的认识上。(注: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意义的新认识中,德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生态环境的概念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注: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识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注: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Dr.AlbinEser,ZurneuestenEntwicklungdesdeutschen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人们经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还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特别是食物链中的“生物放大”现象,(注: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金瑞林:前引书,第12-14页。)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

不过,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严格污染概念,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人作为环境的产物,不仅要认识环境,而且要改造环境。如果完全地不考虑环境的改变对人的影响,绝对地将环境作为一个自在的独立的实体加以保护,使之免受人类的侵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发展恐怕不是“零增长”(注:“零增长”的理论是国际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1968年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样的基本矛盾,为了防止地球和人类社会的瓦解危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转引自金瑞林:前引书,第35,95页。)的问题,而是负增长的问题了。因为即使人类社会不发展,不对环境造成新的损害,但是,为了解决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问题,人类社会即使是向后倒退,也无法解决目前那些已知的环境问题。在德国经济界就经常有人担心,实行更严格的环境保护会不会危及“德国的经济地位”问题。很明显,不在利用和开发环境的基础上讨论环境问题是没有意义的,现代刑法不可能无条件地支持这样的保护环境的观念。

在这种既要生存又要发展的两难选择中,德国环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结合“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法益的立场。德国政府在提请德国联邦议会讨论反环境犯罪法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人类的生存空间和自然生存基础是需要刑法保护与重视的,长期以来,它们一直处在为保护传统的尤其是个人权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这是不言而喻的。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象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注:参看“德国联邦议会公报”(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页。)

德国环境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这种妥协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许多德国刑法学者的批评。例如,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Prof.Dr.AlbinEser)就指出,德国的环境保护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环境资源的适度使用和保护资源的再生上,对于维护遣传物质的储备必须保持必要的多样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人们认识到,在每一种植物或者动物中都有一种潜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遗传物质之中,这样,人们就会用新的眼光来认识维持物种多样性的重要意义。如果有人现在还没有认识到维持物种多样性对保持不同动植物种类之间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仍然要求环境对人类的奉献,那么,他就将在对人类的生存质量的保障中看到这种奉献的消失。”(注:参见艾瑟尔:前引文。)然而,尽管有这些激进意见的批评,德国刑法界现在一般同意,环境刑法应当维护人类对自己未来生存的自然基础的责任感。在这里,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保护的最终还是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也可以说,如果不能保护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人类自己最终也是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的。

根据这种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认识,在德国环境刑法的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人类环境”这种法益的保护;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区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这些条文虽然是以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护人类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德国环境刑法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这样的立法认识和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污染的表现形式,有着根本的指导性意义。

污染在各种环境犯罪中的表现形式

污染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两种立法技术来规定的:第一种是使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状态(注:严格地说,德国刑法对危害状态的规定是以引起某种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状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或者结果。参见拙作:前引书,第346页。)这三种构成犯罪的要素来加以描述;第二种是根据“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刑法法益的要求,从对人、水、空气、土地以及特定保护区域的影响这五个方面分别来界定污染的各种形式。在具体法律条文中,这两种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对于可能在多方面给环境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国环境刑法另外专门规定了未经许可使用(核)设备罪(第327条)和未经许可处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险物品罪(第328条)。对于违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财产的,德国刑法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不再作为一般的环境污染问题来处理。

(一)对人污染的表现形式

环境污染对人的影响,表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直接对人造成损害的污染,不是作为具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来保护的,而是作为对环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的。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环境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330a条“通过毒物排放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加以规定的。参见《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imdtv)。)故意(注:过失犯罪时,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质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或者产生致多数人重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实施《施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气和特定保护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使大量人员处于损害健康危险状况、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注: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参见《德国刑法典》有关条文。)对水、土地和特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污染,达到无法清除或者必须投入特别大量的资金和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清除的程度,也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污染经常是由于以下行为产生的: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音、震动、辐射或者其他对环境有害、对公众或者邻近地区具有其他危险的法律规定、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使用企业的场所和机器等设施(汽车、轨道车、飞行器或者轮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经必要的批准、资格认定、建筑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遵守公认的技术规范的义务,使用管道设施运送对水有害的物质,或者使用企业设备存放、分装或者重新包装对水有害的物质造成的污染;作为汽车司机或者作为其他对安全或运输负有责任的人,未经必要的批准或者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保护有关货物句受危害的义务,对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质、有爆炸危险性的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的货物进行运输、发送、包装或拆装、装载或卸载、接受或转让他人,或者不作标记,结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质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种污染形式。(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现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资源的环境犯罪(注:在德国经济刑法中,保护水资源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德国水保持法》和《德国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参见拙作:前引书。)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仅仅是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没有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者说,尚不能充分地证明水污染的发生的,经常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对水进行管理的功能”。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定义,(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1款第1项。)“水”是指在《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对于海洋里的水,《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不仅限于德国领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里的水,而是指没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对此,德国刑法界不认为在这里引入了刑法适用的世界法原则(Weltrechtsprinzip),因为根据《德国刑法典》总则关于德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有德国人以及在悬挂德国国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国大陆架上实施行为的外国人,还有那些在德国国内犯罪并且不应当引渡的外国人,才能根据本条规定受到德国的刑事制裁。)。《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的行为是“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

在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现形态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表现出不如从前那么“纯”(注:“纯”在德语中是rein,含义包括纯、纯正、完美无缺、清洁干净。)的状况,尤其是指那种水变浑浊、有泡沫、有油渍的情况。与过去《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不同,为了防止对污染的概念提出过高的要求,现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质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险,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净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种轻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规定的行为构成,因为在这里,污染必须达到可以认定是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那种通过泥沙使水造成轻微浑浊的情况,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污染。在决定是否存在着水污染的时候,关键在于判断行为对水的质量的影响。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水的数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质的数量和危险性来加以决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很小一部分水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一般来说,并不认为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载“新刑法杂志”第91卷,第282页(BGHNS[,t]Z91,282)。)不过,从概念上说,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净的,换句话说,脏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说,脏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水的原来的状态被改变了。另外,德国刑法界还有一种有影响的意见主张,将有棱角的物体沉在河底,从而影响航行或者浴场的安全的,虽然没有影响水的质量,但是也属于污染的范畴。尽管这样的认识有点太宽泛了,但是还是被认为可以接受。

对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性质造成“其他不利的改变”的要件,应当看成是各种不能为污染所包含的对水的性质加以不利改变的情况的总和。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水的性质造成的无法用肉眼看出的改变,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学特性的不利变化,例如,水流变暖或者变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这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不利情况,例如,鱼的死亡。在水质由于被加入了某种物质而变差了的时候,这种不利的改变就可以认为已经存在。而在对水的客观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时,不管这种危害是一种担心或者是一种可能,就足以认为水质已经变差。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不利改变”,不应当包括对人、动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法律对行为构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动物和植物这个范围。因此,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即存在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性,那么,就足以认为存在着“不利的改变”。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种“不利的改变”,这就是说,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质上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德国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认为,水面下降,危害了动植物的生活关系的,也是一种“其他对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情况。(注:下萨克森州奥尔登堡司法公报第90卷,第156页(Oldenburg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各种行为,都属于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的范畴。这种行为包括各种通过污染物质直接污染水的行为,也包括有害物质间接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乡镇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质、通过渗井排放废油、放任汽油从汽车里漏出、允许青贮饲料汁渗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仅可以是由作为行为构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为行为构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护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发生的情况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仅具有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将已发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义务,即行为人不会因为没有清除污染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可言。

(三)空气污染的表现形式

空气污染可以从两个阶段上来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国在空气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包括狭义的空气污染和其他通过空气非正常震动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况;在目前的《德国刑法典》中,空气污染是特指通过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来造成污染的情况。原来这个方面的污染已经分解为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为了保持对问题叙述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仍然将噪音污染作为一个子问题,将其包括在空气污染项下进行讨论。)

《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空气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认为是空气的纯净性。为了完整地保护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护被设定在危害发生之前的预备阶段,即只要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在使用设备,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场所或者机器时,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足以造成设备所属的区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害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根据这个法律要求,空气污染必须具有造成空气破坏的结果,因此,本罪也表现为一种结果危害构成。

在污染空气的结果中,空气自然构成的改变可以通过气态、液态或者固态的物质来加以改变,例如,通过排放尘埃、气体、蒸汽或者有气味的物质,以及各种烟雾等行为来实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气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着作为污染对象的空气在被污染之前必须处于标准的洁净状态,事实上,已经被污染的空气仍然可以成为污染的对象。这里,有意义的是空气状态的具体改变,尽管改变的数值必须考虑空气的自然成分。不过,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抽取空气成分的行为,例如,减少氧气含量的行为不属于空气污染行为。

空气污染的行为必须是通过使用设备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除了刑法明确提到的工作场所和机器之外,还包括各种固定的和可移动的设备和机器。在土地上偶而进行的行为,例如,焚烧自家花园里的废物或者荒草,农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时间间隔很长之后又做这样的事,都不能认为是使用设备。对于设备的使用来说,一般认为,只要该设备是处在为了实现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过程中,该设备就是被使用了。但是,这种使用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对设备的测试或者修理。设备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设备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说,设备可以是由非设备所有人使用。

根据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还必须是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可实施的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的命令或者规定,或者在缺乏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所必须的许可或者违反为此目的而的可实施的禁令的条件下使用设备的行为。一般认为,无视命令和规定,就可以构成符合要求的行为,这些命令和规定不必是专门保护环境的。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标准,可以从违反义务的程度、所违反的义务的意义来加以确定。如果有关的义务在特别严重的程度上,或者所违反的是特别重要的义务,就构成“严重的违反义务”。

根据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构成不必要求损害的出现,也不必要求对人的健康产生具体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据可靠的自然科学知识,该空气污染足以引起损害就可以了。一般认为,空气污染只需要达到对人的健康或者对动物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就可以了,然而,这种可能的危险性可以仅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例如,老人、病人、身体虚弱的人、婴儿,不必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时都具有一样的危险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还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发挥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气污染是间接地发挥危害作用的也属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质污染了植物,动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动物又受了污染。同样,动物的迁徙使得自然的种群受到不利的改变从而危害了动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属于足以造成危害。总之,一般的“足以”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估计的或者仅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应当在专家的帮助下,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但是,在这里依据的排放标准是由德国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规公布的,这种技术性规定仅仅对行政管理部门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法院产生约束力,虽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意见。尽管这种与行政法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同的标准不会永远成为空气污染罪中的“足以”标准,但是,德国刑法界的确有强烈的主张,要求制定独立的刑法方面的标准。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够听到的、属于扰乱正常人可以忍受的听力的相当大的声音。是否噪音并不考虑个别人可以超负荷忍受特大声音音量的能力。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噪音污染必须是由于使用设备并且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包括安装有产生噪音的机器或者使用发动机的装置,例如,履带式推土机、割草机、使用压缩空气的气锤和气钻,另外,还包括摩托车运动场和射击场。根据有关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声音播放器和乐器也属于设备。不过,噪音的产生只要达到足以危害设备所属区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为构成的要求了。德国刑法界虽然对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级,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意见,但是,一般认为,噪音造成神经系统状态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属于产生了危害结果。然而,仅仅损害了精神健康的,还不能算造成危害结果。

(四)土地污染的表现形式

土地并不从一开始就是德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在《德国刑法典》规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对于生态有重要意义的土地的功能才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过对其使用有保护意义的其他规定(注:这些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第326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第329条)和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第330a条)。另外,在化学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规定。)而间接地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因此,根据现在的德国刑法规定,土地污染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一种是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为污染对象所造成的污染。作为污染对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层各种形态部分,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的部分,只要其能够起到生态功能的承担者的作用。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这些部分就不属于污染土地罪的保护对象,而属于水污染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释》第25版,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页(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5.Auflage,VerlagC.H.Beck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强调了对生态环境有重要意义的非生命物质的保护。在这里,土地上是否已经开发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给土地带来、造成或者释放某种物质,并且通过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动物、植物,损害贵重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当的范围内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变化的行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关键在于给土地的属性造成有害的变化。这种有害的变化包括各种对土地的生态功能有意义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属性的不利改变。在实践中,这种不利改变需要以行为前后土地质量的比较为条件。土地污染所说的有害的变化,还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构成明显可觉察的对生态的不利改变。不过,这种对生态有害的变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种能够迅速不为人所见的不利改变,例如,可以很快渗入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种类和影响范围上有相当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进土地污染的范围。

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据德国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类:

第一类是能够含有或者产生对人或者动物有毒的物质,或者含有或者能够产生对人或者动物的群体有害或者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的垃圾。这里的有毒物质是指那些根据其自身特点会产生化学或者物理化学反应,足以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

第二类是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这里的爆炸危险性应当根据德国爆炸物品法中的规定来判断。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条件下,未经点燃就可以自己着火的性质。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质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辐射线的垃圾,但是,仅仅含有少量(注:关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据不同物质确定。例如,《德国辐射保护条例》第45和46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属于这一类垃圾的内容。

第三类是根据其种类、性质或者数量,足以持久地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的垃圾。这一类首先是包括《德国垃圾法》第2条第2款的“特别垃圾”和德国《水管理法》中的危害水资源的物质。这类垃圾的种类很广,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粪、畜粪(例如在一天内在一个地方堆积一万立升的牛粪),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条件,即足以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

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虽然是在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与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是指全部可移动的垃圾,包括固体垃圾、液体垃圾和气体垃圾。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当有管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也称为任意性垃圾或者主观性垃圾,后者也称为强制性垃圾或者客观性垃圾。(注:在德国法律界,对主观性垃圾与客观性垃圾的区分与种类存在着许多争论,例如,有的主张从是否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来区分,还有的主张从是否还有经济价值来区分。但是,无论如何,这个概念下的垃圾都属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围。参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326条。)与《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现出或宽或窄的特点。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宽的地方在于,德国刑法对液态垃圾没有限制性规定,没有象垃圾法那样把导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和其他物质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因为对导入污水处理设施中废水和其他物质的使用,也必须持有德国水法发放的许可才能进行,否则也构成犯罪。另外,刑法意义上的垃圾,还可能与德国《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规中规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质”和“拆卸或者拆除下来的具有放射性的设备部件”,只要是从原子能法的角度看来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东西,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不过,那种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物,如果不能属于“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为垃圾的情况。(注:例如,未经合法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车等物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垃圾法被推定为是垃圾。)

在德国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中,主张对垃圾刑法进行改革是最强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见之一。德国刑法界中影响比较大的改革主张有:应当扩大垃圾刑法中应当加以管制的垃圾种类,特别应当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规定的垃圾种类有:对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会产生危害植物果实的垃圾,会改变遗传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种类、特征或者数量上足以危害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区范围内动物或者植物种群的数量)的垃圾。另外,还有人主张扩大法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

德国垃圾刑法对造成垃圾污染的行为也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处理,即对垃圾进行预加工、捣碎、堆积、烧毁、消毒,以及其他从数量上或者质量上对垃圾加以改造的行为;(注:例如,未经准许将被油污染过的土壤与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将报废的汽车压扁的行为,等等。)存放,即临时存放垃圾的行为;(注:例如,长期地不间断地将工厂的场地当作“临时”场地堆放特别垃圾。)贮存,即以长期堆放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为;排放,即让液体性物质流走,不再以原样收回的行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摆脱垃圾的行为,尤其包括将垃圾以其他形式排入水中和空中的行为,另外,将垃圾交给轻信的第三人作最后处理的行为,在行为人对此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属于清除行为。除了这些垃圾污染行为之外,违反法定义务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特定保护区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护区是指在那种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受德国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保护区有三个,即特定的容易遭受空气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这些地区具有的独特的生态利益,对人类的生存有着特殊的意义。

危害特殊保护区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在需要特别防止空气污染或者噪音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地区,或者在缺乏变化的气候状况下应当担心空气污染急剧增加对环境有害的影响的地区,使用产生空气污染或者噪音的设备的;

第二,违反法律法规,在对水源或者矿泉水源特别加以保护的地区,使用职业设备贮存、装载、转运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使用管道运送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或者在职业活动规模上进行的开采砾石、沙土或者其他固体物质的;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或者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开采矿产或者其他土地的组成部分或者从中牟利的,进行挖掘或者堆积活动的,取水、排水或者对水作任何改变的,对沼泽、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潮湿地区进行排水活动的,或者砍树挖根的。

虽然这些污染行为的造成都是以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这种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单纯的超个人的行政管理利益,而是通过独立的生态方面的法益表现出来的对人的保护。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是由于对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理论根据方面的考虑。在污染还没有直接表现为对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就宣布其为犯罪的做法,在理论上似乎与“抽象的危害行为”的概念很难划清界限。根据抽象危害行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不取决于对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引入抽象危害行为,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扩大,并且,如果在环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证明某种污染对人的危害,是否容易导致随意出入人罪的危险?显然,抽象危害行为理论与传统的以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为中心的理论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德国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对行为构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来,而通过引述其他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非立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刑法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看起来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同时,由于德国允许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废气、废水和废物,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证正确地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即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不放纵犯罪和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情况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为了防止滥用污染概念,德国刑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论方面,德国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认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构成。从“人类环境”的眼光来看,抽象危害构成仅仅表现为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有关。然而,从“生态环境”的眼光看来,与个人人身财产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环境利益,就对犯罪的成立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如果只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作为受保护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现为对这些利益的一种抽象的危害。从生态意义上观察,由于水的纯净是需要保护的法益,因为那是人在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活基础,因此,水污染行为对水的纯度的损害就是一种真正的损害,而不应当被看成是单纯的抽象危害了。从理论上严格地说,德国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构成加以规定的,有一些则不是。

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刑法界一方面通过肯定了环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国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和第104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分权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同犯罪中法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对于各个领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现形式,还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当化或者免责,即防止污染概念扩大化的做法:

第一,规定轻微污染不处罚。这个做法典型地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该条第6款规定:“由于垃圾数量很少,明显地排除了对环境,尤其是对人、水、空气、土地、可食动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响时,行为不予刑法处罚。”(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2209页。)由于在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为对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构成尽可能地将所有违法处理垃圾的境况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如果在垃圾数量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处罚轻微的处理管制垃圾的后果。尽管这个著名的“轻微规定”在德国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义,(注:在德国刑法学界,对这一条“轻微规定”是存在着许多争论的。有关讨论情况参见拙作:前引书,第174-175页。)但是,在防止扩大垃圾刑法的适用范围方面,还是发挥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这个做法一般地适用于各种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废气、废水和废物在一定程度之内是可以排放的。在实践中,这个许可程度只能通过行政许可加以确认。通过取得行政许可进行排放,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环境和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因此,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污染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可言。当然,合法的行政许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胁、贿赂或者共谋手段取得的许可和批准,也不包括通过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而取得的许可和批准。(注:《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5款。)

第三,实质无危害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德国环境刑法在有关犯罪中对污染的形式做了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对那些以抽象危害构成的方式写成的犯罪,因为这种立法技术不要求犯罪行为产生具体的危害或者导致一种损害。但是,这样也产生了一种危险,即某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能会被追究为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规定的行为包括,违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毁、或者从本质上改变核设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种行为。其中,对于使用、占用和拆毁核设施的行为,必须具有本质上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根据这种“实质无危害”的理论和规定,那种以加强现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目的,对核设施进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动,就不属于这种行为的范畴。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由于各个方面条件的限制,目前中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犯罪方面,还没有将“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虽然这几年来中国一些地区的污染状况有了明显的变化,例如北京的空气污染和太湖地区的水污染问题都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国天清水澈空气好的良好环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续经济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应当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水平上发挥自身作用的。很明显,德国比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经验,对中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空气污染的主要危害篇9

2、环境效应及其影响因素

自然过程或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从而导致环境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发生变化,称为环境效应。环境效应分为自然环境效应和人为环境效应。按环境变化的性质划分,则可分为环境物理效应、环境化学效应和环境生物效应。

2.1环境物理效应由物理作用引起的环境效应即为环境物理效应。

2.2环境化学效应在各种环境因素影响下,物质间发生化学反应产生的环境效应即为环境化学效应。

2.3环境生物效应,环境因素变化导致生态系统变异而产生的后果即为环境生物效应。

2.4环境各圈及环境污染物在迁移转化过程作用机理。作用机理有物理、物理-化学、生物。物理包括蒸发、渗透、凝聚、吸附、机械搬运、扩散等;化学包括光化学氧化、氧化-还原、配位、螯合、水解等;生物有微生物的吸收和代谢。

3、环境净化与污染控制技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在防治环境污染方面做了许多方面的工作,诸如:成立环境保护部;颁布实施政策法规;制定科技标准;控制、治理污染;保护自然生态;进行环境评价;开展宣传教育;发展国际合作;进行环境监察等等。其中与生物科学密切相关的有利用生物净化来消除环境污染和发展绿色食品等。先介绍几种控制技术:

3.1水质净化与水污染控制技术。水污染:物理性污染、化学性污染、生物性污染。

3.1.1水中的主要污染物及其危害。按化学性质分:无机污染物包括氮、磷等植物性营养物质、非金属、金属与重金属以及主要因无机物的存在而形成的酸碱度。有机污染物是可生物降解性污染物可引起水体功能破坏及“黑臭”现象。难生物降解性污染物常具有毒性大、化学及生物学稳定性强、易于在生物体内富集等特点。排入环境后,滞留时间长,并可通过食物链危害人体。

3.1.2水处理的基本目的是利用各种技术,将污水中的污染物分离去除或将其转化为无害物质,使污水得到净化。

3.1.3水处理方法有物理处理法;化学处理法;生物处理法。

3.2空气净化与大气污染控制技术。

3.2.1空气中的污染物及其危害。空气中污染物的分类:空气中的污染物包括:颗粒/气溶胶状态污染物(粉尘烟飞灰黑烟雾)和气态污染物包括无机物(硫化物(SO2,H2S);碳的氧化物(CO,CO2);氮化物(NO,NH3))卤素化合物(HCl,HF)和有机物(挥发性有机物VOCs)。

3.2.2空气净化与大气污染控制技术。空气净化与大气污染控制技术有分离法和转化法。分离法是利用污染物与空气的物理性质的差异使污染物从空气或废气中分离出来的方法。转化法是利用化学反应或生物反应,使污染物转化成无害物质或易于分离的物质,从而使空气或废气得到净化与处理的方法。

3.3土壤净化与污染控制技术。

3.3.1土壤污染物及其危害。土壤中的污染物: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原油等。土壤污染的危害:通过雨水淋溶作用,可能导致地下水和周围地表水体的污染;污染土壤通过土壤颗粒物等形式能直接或间接地为人或动物所吸入;通过植物吸收而进入食物链,对食物链上的生物产生毒害作用等。

3.3.2污染土壤净化技术。污染土壤净化技术有物理法、化学法、生物法。

4、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与管理

空气污染的主要危害篇10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德国在1971年由各方面专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议稿中,“环境保护”的概念也不过是局限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危害”这样的认识上。(注: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意义的新认识中,德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生态环境的概念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注: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识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注: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Dr.Albin Eser,Zur neuesten Entwicklung des deutschen 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人们经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还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特别是食物链中的“生物放大”现象,(注: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金瑞林:前引书,第12-14页。)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

不过,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严格污染概念,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人作为环境的产物,不仅要认识环境,而且要改造环境。如果完全地不考虑环境的改变对人的影响,绝对地将环境作为一个自在的独立的实体加以保护,使之免受人类的侵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发展恐怕不是“零增长”(注:“零增长”的理论是国际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1968年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样的基本矛盾,为了防止地球和人类社会的瓦解危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转引自金瑞林:前引书,第35,95页。)的问题,而是负增长的问题了。因为即使人类社会不发展,不对环境造成新的损害,但是,为了解决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问题,人类社会即使是向后倒退,也无 法解决目前那些已知的环境问题。在德国经济界就经常有人担心,实行更严格的环境保护会不会危及“德国的经济地位”问题。很明显,不在利用和开发环境的基础上讨论环境问题是没有意义的,现代刑法不可能无条件地支持这样的保护环境的观念。

在这种既要生存又要发展的两难选择中,德国环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结合“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法益的立场。德国政府在提请德国联邦议会讨论反环境犯罪法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人类的生存空间和自然生存基础是需要刑法保护与重视的,长期以来,它们一直处在为保护传统的尤其是个人权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这是不言而喻的。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象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注:参看“德国联邦议会公报”(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页。)

德国环境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这种妥协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许多德国刑法学者的批评。例如,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Prof.Dr.Albin Eser)就指出,德国的环境保护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环境资源的适度使用和保护资源的再生上,对于维护遣传物质的储备必须保持必要的多样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人们认识到,在每一种植物或者动物中都有一种潜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遗传物质之中,这样,人们就会用新的眼光来认识维持物种多样性的重要意义。如果有人现在还没有认识到维持物种多样性对保持不同动植物种类之间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仍然要求环境对人类的奉献,那么,他就将在对人类的生存质量的保障中看到这种奉献的消失。”(注:参见艾瑟尔:前引文。)然而,尽管有这些激进意见的批评,德国刑法界现在一般同意,环境刑法应当维护人类对自己未来生存的自然基础的责任感。在这里,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保护的最终还是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也可以说,如果不能保护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人类自己最终也是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的。

根据这种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认识,在德国环境刑法的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人类环境”这种法益的保护;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区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这些条文虽然是以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护人类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德国环境刑法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这样的立法认识和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污染的表现形式,有着根本的指导性意义。

污染在各种环境犯罪中的表现形式

污染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两种立法技术来规定的:第一种是使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状态(注:严格地说,德国刑法对危害状态的规定是以引起某种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状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或者结果。参见拙作:前引书,第346页。)这三种构成犯罪的要素来加以描述;第二种是根据“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刑法法益的要求,从对人、水、空气、土地以及特定保护区域的影响这五个方面分别来界定污染的各种形式。在具体法律条文中,这两种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对于可能在多方面给环境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国环境刑法另外专门规定了未经许可使用(核)设备罪(第327条)和未经许可处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险物品罪(第328条)。对于违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财产的,德国刑法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不再作为一般的环境污染问题来处理。

(一)对人污染的表现形式

环境污染对人的影响,表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直接对人造成损害的污染,不是作为具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来保护的,而是作为对环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的。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环境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330a条“通过毒物排放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加以规定的。参见《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 im dtv)。)故意(注:过失犯罪时,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质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或者产生致多数人重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实施《施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气和特定保护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使大量人员处于损害健康危险状况、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注: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参见《德国刑法典》有关条文。)对水、土地和特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污染,达到无法清除或者必须投入特别大量的资金和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清除的程度,也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污染经常是由于以下行为产生的: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音、震动、辐射或者其他对环境有害、对公众或者邻近地区具有其他危险的法律规定、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使用企业的场所和机器等设施(汽车、轨道车、飞行器或者轮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经必要的批准、资格认定、建筑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遵守公认的技术规范的义务,使用管道设施运送对水有害的物质,或者使用企业设备存放、分装或者重新包装对水有害的物质造成的污染;作为汽车司机或者作为其他对安全或运输负有责任的人,未经必要的批准或者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保护有关货物句受危害的义务,对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质、有爆炸危险性的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的货物进行运输、发送、包装或拆装、装载或卸载、接受或转让他人,或者不作标记,结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质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种污染形式。(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现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资源的环境犯罪(注:在德国经济刑法中,保护水资源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德国水保持法》和《德国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参见拙作:前引书。)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仅仅是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没有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者说,尚不能充分地证明水污染的发生的,经常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对水进行管理的功能”。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定义,(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1款第1项。)“水”是指在《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对于海 洋里的水,《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不仅限于德国领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里的水,而是指没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对此,德国刑法界不认为在这里引入了刑法适用的世界法原则(Weltrechtsprinzip),因为根据《德国刑法典》总则关于德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有德国人以及在悬挂德国国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国大陆架上实施行为的外国人,还有那些在德国国内犯罪并且不应当引渡的外国人,才能根据本条规定受到德国的刑事制裁。)。《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的行为是“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

在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现形态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表现出不如从前那么“纯”(注:“纯”在德语中是rein,含义包括纯、纯正、完美无缺、清洁干净。)的状况,尤其是指那种水变浑浊、有泡沫、有油渍的情况。与过去《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不同,为了防止对污染的概念提出过高的要求,现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质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险,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净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种轻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规定的行为构成,因为在这里,污染必须达到可以认定是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那种通过泥沙使水造成轻微浑浊的情况,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污染。在决定是否存在着水污染的时候,关键在于判断行为对水的质量的影响。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水的数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质的数量和危险性来加以决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很小一部分水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一般来说,并不认为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载“新刑法杂志”第91卷,第282页(BGH NS[,t]Z 91,282)。)不过,从概念上说,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净的,换句话说,脏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说,脏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水的原来的状态被改变了。另外,德国刑法界还有一种有影响的意见主张,将有棱角的物体沉在河底,从而影响航行或者浴场的安全的,虽然没有影响水的质量,但是也属于污染的范畴。尽管这样的认识有点太宽泛了,但是还是被认为可以接受。

对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性质造成“其他不利的改变”的要件,应当看成是各种不能为污染所包含的对水的性质加以不利改变的情况的总和。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水的性质造成的无法用肉眼看出的改变,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学特性的不利变化,例如,水流变暖或者变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这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不利情况,例如,鱼的死亡。在水质由于被加入了某种物质而变差了的时候,这种不利的改变就可以认为已经存在。而在对水的客观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时,不管这种危害是一种担心或者是一种可能,就足以认为水质已经变差。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不利改变”,不应当包括对人、动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法律对行为构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动物和植物这个范围。因此,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即存在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性,那么,就足以认为存在着“不利的改变”。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种“不利的改变”,这就是说,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质上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德国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认为,水面下降,危害了动植物的生活关系的,也是一种“其他对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情况。(注:下萨克森州奥尔登堡司法公报第90卷,第156页(Oldenburg 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各种行为,都属于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的范畴。这种行为包括各种通过污染物质直接污染水的行为,也包括有害物质间接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乡镇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质、通过渗井排放废油、放任汽油从汽车里漏出、允许青贮饲料汁渗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仅可以是由作为行为构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为行为构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护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发生的情况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仅具有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将已发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义务,即行为人不会因为没有清除污染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可言。

(三)空气污染的表现形式

空气污染可以从两个阶段上来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国在空气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包括狭义的空气污染和其他通过空气非正常震动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况;在目前的《德国刑法典》中,空气污染是特指通过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来造成污染的情况。原来这个方面的污染已经分解为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为了保持对问题叙述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仍然将噪音污染作为一个子问题,将其包括在空气污染项下进行讨论。)

《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空气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认为是空气的纯净性。为了完整地保护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护被设定在危害发生之前的预备阶段,即只要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在使用设备,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场所或者机器时,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足以造成设备所属的区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害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根据这个法律要求,空气污染必须具有造成空气破坏的结果,因此,本罪也表现为一种结果危害构成。

在污染空气的结果中,空气自然构成的改变可以通过气态、液态或者固态的物质来加以改变,例如,通过排放尘埃、气体、蒸汽或者有气味的物质,以及各种烟雾等行为来实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气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着作为污染对象的空气在被污染之前必须处于标准的洁净状态,事实上,已经被污染的空气仍然可以成为污染的对象。这里,有意义的是空气状态的具体改变,尽管改变的数值必须考虑空气的自然成分。不过,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抽取空气成分的行为,例如,减少氧气含量的行为不属于空气污染行为。

空气污染的行为必须是通过使用设备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除了刑法明确提到的工作场所和机器之外,还包括各种固定的和可移动的设备和机器。在土地上偶而进行的行为,例如,焚烧自家花园里的废物或者荒草,农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时间间隔很长之后又做这样的事,都不能认为是使用设备。对于设备的使用来说,一般认为,只要该设备是处在为了实现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过程中,该设备就是被使用了。但是,这种使用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对设备的测试或者修理。设备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设备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说,设备可以是由非设备所有人使用。

根据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还必须是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可实施的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的命令或者规定,或者在缺乏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所必须的许可或者违反为此目的而的可实施的禁令的条件下使用设备的行为。一般认为,无视命令和规定,就可以 构成符合要求的行为,这些命令和规定不必是专门保护环境的。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标准,可以从违反义务的程度、所违反的义务的意义来加以确定。如果有关的义务在特别严重的程度上,或者所违反的是特别重要的义务,就构成“严重的违反义务”。

根据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构成不必要求损害的出现,也不必要求对人的健康产生具体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据可靠的自然科学知识,该空气污染足以引起损害就可以了。一般认为,空气污染只需要达到对人的健康或者对动物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就可以了,然而,这种可能的危险性可以仅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例如,老人、病人、身体虚弱的人、婴儿,不必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时都具有一样的危险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还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发挥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气污染是间接地发挥危害作用的也属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质污染了植物,动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动物又受了污染。同样,动物的迁徙使得自然的种群受到不利的改变从而危害了动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属于足以造成危害。总之,一般的“足以”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估计的或者仅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应当在专家的帮助下,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但是,在这里依据的排放标准是由德国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规公布的,这种技术性规定仅仅对行政管理部门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法院产生约束力,虽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意见。尽管这种与行政法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同的标准不会永远成为空气污染罪中的“足以”标准,但是,德国刑法界的确有强烈的主张,要求制定独立的刑法方面的标准。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够听到的、属于扰乱正常人可以忍受的听力的相当大的声音。是否噪音并不考虑个别人可以超负荷忍受特大声音音量的能力。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噪音污染必须是由于使用设备并且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包括安装有产生噪音的机器或者使用发动机的装置,例如,履带式推土机、割草机、使用压缩空气的气锤和气钻,另外,还包括摩托车运动场和射击场。根据有关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声音播放器和乐器也属于设备。不过,噪音的产生只要达到足以危害设备所属区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为构成的要求了。德国刑法界虽然对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级,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意见,但是,一般认为,噪音造成神经系统状态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属于产生了危害结果。然而,仅仅损害了精神健康的,还不能算造成危害结果。

(四)土地污染的表现形式

土地并不从一开始就是德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在《德国刑法典》规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对于生态有重要意义的土地的功能才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过对其使用有保护意义的其他规定(注:这些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第326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第329条)和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第330a条)。另外,在化学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规定。)而间接地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因此,根据现在的德国刑法规定,土地污染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一种是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为污染对象所造成的污染。作为污染对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层各种形态部分,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的部分,只要其能够起到生态功能的承担者的作用。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这些部分就不属于污染土地罪的保护对象,而属于水污染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释》第25版,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页(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25.Auflage,Verlag C.H. Beck 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强调了对生态环境有重要意义的非生命物质的保护。在这里,土地上是否已经开发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给土地带来、造成或者释放某种物质,并且通过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动物、植物,损害贵重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当的范围内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变化的行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关键在于给土地的属性造成有害的变化。这种有害的变化包括各种对土地的生态功能有意义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属性的不利改变。在实践中,这种不利改变需要以行为前后土地质量的比较为条件。土地污染所说的有害的变化,还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构成明显可觉察的对生态的不利改变。不过,这种对生态有害的变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种能够迅速不为人所见的不利改变,例如,可以很快渗入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种类和影响范围上有相当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进土地污染的范围。

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据德国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类:

第一类是能够含有或者产生对人或者动物有毒的物质,或者含有或者能够产生对人或者动物的群体有害或者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的垃圾。这里的有毒物质是指那些根据其自身特点会产生化学或者物理化学反应,足以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

第二类是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这里的爆炸危险性应当根据德国爆炸物品法中的规定来判断。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条件下,未经点燃就可以自己着火的性质。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质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辐射线的垃圾,但是,仅仅含有少量(注:关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据不同物质确定。例如,《德国辐射保护条例》第45和46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属于这一类垃圾的内容。

第三类是根据其种类、性质或者数量,足以持久地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的垃圾。这一类首先是包括《德国垃圾法》第2条第2款的“特别垃圾”和德国《水管理法》中的危害水资源的物质。这类垃圾的种类很广,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粪、畜粪(例如在一天内在一个地方堆积一万立升的牛粪),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条件,即足以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

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虽然是在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与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是指全部可移动的垃圾,包括固体垃圾、液体垃圾和气体垃圾。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当有管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也称为任意性垃圾或者主观性垃圾,后者也称为强制性垃圾或者客观性垃圾。(注:在德国法律界,对主观性垃圾与客观性垃圾的区分与种类存在着许多争论,例如,有的主张从是否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来区分,还有的主张从是否还有经济价值来区分。但是,无论如何,这个概念下的垃圾都属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围。参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326条。)与《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现出或宽或窄的特点。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宽的地方在于,德国刑法对液态垃圾没有限制性规定,没有象垃圾法那样把导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和其他物质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因为对导入污水处理设施中废水和其他物质的使用,也必须持有德国水法发放的许可才能进行,否则也构成犯罪。另外,刑法意义上的垃圾,还可能与德国《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规中规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质”和“拆卸或者拆除下来的具有放射性的设备部件”,只要是从原子能法的角度看来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东西,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不过,那种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物,如果不能属于“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为垃圾的情况。(注:例如,未经合法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车等物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垃圾法被推定为是垃圾。)

在德国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中,主张对垃圾刑法进行改革是最强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见之一。德国刑法界中影响 比较大的改革主张有:应当扩大垃圾刑法中应当加以管制的垃圾种类,特别应当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规定的垃圾种类有:对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会产生危害植物果实的垃圾,会改变遗传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种类、特征或者数量上足以危害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区范围内动物或者植物种群的数量)的垃圾。另外,还有人主张扩大法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

德国垃圾刑法对造成垃圾污染的行为也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处理,即对垃圾进行预加工、捣碎、堆积、烧毁、消毒,以及其他从数量上或者质量上对垃圾加以改造的行为;(注:例如,未经准许将被油污染过的土壤与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将报废的汽车压扁的行为,等等。)存放,即临时存放垃圾的行为;(注:例如,长期地不间断地将工厂的场地当作“临时”场地堆放特别垃圾。)贮存,即以长期堆放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为;排放,即让液体性物质流走,不再以原样收回的行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摆脱垃圾的行为,尤其包括将垃圾以其他形式排入水中和空中的行为,另外,将垃圾交给轻信的第三人作最后处理的行为,在行为人对此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属于清除行为。除了这些垃圾污染行为之外,违反法定义务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特定保护区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护区是指在那种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受德国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保护区有三个,即特定的容易遭受空气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这些地区具有的独特的生态利益,对人类的生存有着特殊的意义。

危害特殊保护区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在需要特别防止空气污染或者噪音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地区,或者在缺乏变化的气候状况下应当担心空气污染急剧增加对环境有害的影响的地区,使用产生空气污染或者噪音的设备的;

第二,违反法律法规,在对水源或者矿泉水源特别加以保护的地区,使用职业设备贮存、装载、转运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使用管道运送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或者在职业活动规模上进行的开采砾石、沙土或者其他固体物质的;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或者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开采矿产或者其他土地的组成部分或者从中牟利的,进行挖掘或者堆积活动的,取水、排水或者对水作任何改变的,对沼泽、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潮湿地区进行排水活动的,或者砍树挖根的。

虽然这些污染行为的造成都是以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这种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单纯的超个人的行政管理利益,而是通过独立的生态方面的法益表现出来的对人的保护。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是由于对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理论根据方面的考虑。在污染还没有直接表现为对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就宣布其为犯罪的做法,在理论上似乎与“抽象的危害行为”的概念很难划清界限。根据抽象危害行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不取决于对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引入抽象危害行为,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扩大,并且,如果在环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证明某种污染对人的危害,是否容易导致随意出入人罪的危险?显然,抽象危害行为理论与传统的以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为中心的理论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德国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对行为构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来,而通过引述其他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非立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刑法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看起来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同时,由于德国允许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废气、废水和废物,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证正确地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即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不放纵犯罪和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情况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为了防止滥用污染概念,德国刑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论方面,德国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认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构成。从“人类环境”的眼光来看,抽象危害构成仅仅表现为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有关。然而,从“生态环境”的眼光看来,与个人人身财产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环境利益,就对犯罪的成立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如果只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作为受保护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现为对这些利益的一种抽象的危害。从生态意义上观察,由于水的纯净是需要保护的法益,因为那是人在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活基础,因此,水污染行为对水的纯度的损害就是一种真正的损害,而不应当被看成是单纯的抽象危害了。从理论上严格地说,德国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构成加以规定的,有一些则不是。

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刑法界一方面通过肯定了环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国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和第104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分权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同犯罪中法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对于各个领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现形式,还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当化或者免责,即防止污染概念扩大化的做法:

第一,规定轻微污染不处罚。这个做法典型地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该条第6款规定:“由于垃圾数量很少,明显地排除了对环境,尤其是对人、水、空气、土地、可食动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响时,行为不予刑法处罚。”(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2209页。)由于在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为对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构成尽可能地将所有违法处理垃圾的境况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如果在垃圾数量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处罚轻微的处理管制垃圾的后果。尽管这个著名的“轻微规定”在德国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义,(注:在德国刑法学界,对这一条“轻微规定”是存在着许多争论的。有关讨论情况参见拙作:前引书,第174-175页。)但是,在防止扩大垃圾刑法的适用范围方面,还是发挥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这个做法一般地适用于各种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废气、废水和废物在一定程度之内是可以排放的。在实践中,这个许可程度只能通过行政许可加以确认。通过取得行政许可进行排放,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环境和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因此,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污染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可言。当然,合法的行政许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胁、贿赂或者共谋手段取得的许可和批准,也不包括通过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而取得的许可和批准。(注:《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5款。)

第三,实质无危害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德国环境刑法在有关犯罪中对污染的形式做了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对那些以抽象危害构成的方式写成的犯罪,因为这种立法技术不要求犯罪行为产生具体的危害或者导致一种损害。但是,这样也产生了一种危险,即某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能会被追究为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规定的行为包括,违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毁、或者从本质上改变核设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种行为。其中,对于使用、占用和拆毁核设施的行为,必须具有本质上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根据这种“实质无危害”的理论和规定,那种以加强现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目的,对核设施进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动,就不属于这种行为的范畴。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由于各个方面条件的限制,目前中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犯罪方面,还没有将“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虽然这几年来中国一些地区的污染状况有了明显的变化,例如北京的空气污染和太湖地区的水污染问题都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国天清水澈空气好的良好环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续经济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应当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水平上发挥自身作用的。很明显,德国比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经验,对中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空气污染的主要危害篇11

2.1 气态污染物。主要有无机物和有机氧化物。无机物:以二氧化硫为主的含硫化合物,以一氧化氮、二氧化氮为主的氮氧化物,碳的氧化物等;有机氧化物:如甲醛、甲苯等和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雾霾天气加大了档案纸张的水分,无机物与水分反应后生成各种有危害性的酸。雾霾天气时空气中也飘浮着一些酸性物质,会致使档案纸张的酸度增加,促进纸张纤维素水解变质成易碎的水解纤维素,分解纸张,使其耐久性降低。另外,酸性气体与档案照片胶质材料发生的缓慢化学反应会使底片发黄,使彩色照片褪色;有机氧化物在阳光照射下会发生一系列光化学反应,使纸张纤维氧化降解造成纸张发黄变脆,还致使一些耐久性差的字迹材料发生不同程度的变色和褪色。

2.2 悬浮颗粒物。悬浮颗粒物是指悬浮在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0微米的颗粒物。雾霾中的颗粒物正在此范围内。其中包含了灰尘、粉尘、细菌、汽车尾气等。会伴随档案的借阅增加酸、碱对档案纸张字迹的影响,同时增加制成材料的机械磨损,使纸张的光洁度和字迹的清晰度降低,加速纸张老化,加快字迹褪色,加快胶片变质,大大降低磁带、磁(光)盘等的显示效果。

2.3放射性、电磁波、光等污染。会降低档案材料的机械强度,使纸质档案的字迹与线条的颜色改变或失色、褪变。

2.4细菌、病毒等污染物。细菌、霉菌等微生物,能轻易附着在灰尘上到处传播,落到档案上,在适宜的温湿度条件下滋生繁殖,使档案产生严重的变质、劣化和腐蚀霉变,遭受损坏。

3 档案库环境污染物的来源

3.1 室外污染的侵入。比如:雾霾环境中的工业废气二氧化硫、烟尘、粉尘等,道路上的机动车尾气的侵入,都会加剧档案库空气的污染,是对档案造成直接危害重要的因素。

3.2 建筑物及室内装饰材料、家具的污染。室内环境监测中心专家介绍,建筑物及室内装饰材料、家具的污染是目前造成空气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建筑物自身的污染,一种是建筑施工中加入的化学物质,比如:防冻剂;另一种是地下土壤和建筑物中石材、地砖、瓷砖中的放射性物质,油漆、胶合板、刨花板、泡沫填料、内墙涂料等材料,均含有甲醛、苯、甲苯、乙醇等有机蒸气。

3.3 人体自身的新陈代谢及各种生活废物的挥发成分。人在室内活动,除人体本身通过呼吸道、皮肤、汗腺排出大量污染物外,其他日常活动,如化妆、灭虫等也会造成空气污染。

4 在雾霾天气时对档案进行保护的措施

4.1 加快污染源治理,创造良好的空气环境。档案保护工作要重视环境污染对档案的危害,要搞好档案库房周围的环境绿化,种植树木花草,吸附空气中的灰尘及有害气体,阻挡雾霾天气中飘尘、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硫等污染物侵入档案库,进而对档案造成危害,为档案库创造良好的小环境。

4.2 选择适宜的档案库位置。应尽量将档案库房选在远离工业区、住宅区和商贸繁华地段,更要避开交通要道,最大限度地防止雾霾空气中工业废气和汽车尾气对档案的污染和危害。

4.3 提高档案库房的密闭程度。为了防止雾霾空气中有害气体对档案的危害,应注意提高库房的密闭程度,阻止污染物的侵入。同时采取用档案柜、档案箱、档案盒等相对密闭或多层密闭的方法存放档案。

空气污染的主要危害篇12

1.颗粒物

各种化学过程的结果,也可形成颗粒物,矿物燃料中的微量金属组分,在燃烧过程中可转化为金属氧化物留存于灰分中,其中细小的粒子,可随排气进入大气。还有种类繁多的含有机组分的气溶胶,其中一些因具有致癌或致畸而受到特别注意如多环芳烃,杂环化合物等。

2.含硫化合物

大气中的含硫化合物主要有H2S、802、S03硫酸酸雾及硫酸盐的气溶胶等。

(1)}t2S主要来源于自然源,如有机物的腐化及硫酸盐的微生物还原作用。进入大气中}t2S很快被氧化成802。H2S+02一S02+}t20

(2)802主要来自燃料的燃烧和冶金工业的烟气。$02在大气中可被氧化成S03。S02、S03及所生成的硫酸和硫酸盐,除本身的腐蚀性及毒素外,还可与环境中的其它污染物相互影响,产生更为严重的污染事件。

S02是具有窒息性臭味气体,对人类及其它生物均有危害性。802进入血液,能使坏酶的活动,损害人的肝脏。

3.含碳化合物

大气中含碳化合物有CO和C02。

4.含氮化合物

大气中重要的氮化物有N20、NO、。N02、NH3、N03‘、NOz和铵盐。N20是无色的有毒气体,是自然界的微生物活动的产物,NO、N02是大气污染气体。

二、主要污染现象

1.汽车尾气

汽车是近代重要的交通运输工具,随着汽车数量的激增,汽车尾气造成的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汽车尾气中的有害成分主要有CO,NOx,S02,ttC,颗粒物和臭氧等。

CO是汽油燃烧不完全的产物,其数量占尾气成分的首位。化石燃料的不完全燃烧和高温下存在的2CO+02 2C02的平衡,使得CO存在于所有实际燃烧器的尾气之中。CO无色、无臭、无味,当被吸入人体后,极易与血红蛋白结合,其亲合力比02约大200~300倍,使血红蛋白失去携氧能力。CO浓度低时会使人慢性中毒,浓度高时则会导致窒息死亡。

氮的氧化物种类很多,但在大气中有危害作用的,主要是NO和N02,习惯上将这两种化合物以NOx表示,称为氮氧化物。NOx主要是在气缸点火的高温瞬间由空气中的氮与氧化合成的。。NOx对人体有危害,它进入人体后,开始是掣呼吸器官,然后逐渐侵入肺部,与细胞液中水分结合成亚硝酸和硝酸后产生强烈的刺激与腐蚀作用,引起肺水肿。N02的毒性高于NO,N02气体呈红棕色,有特殊刺激臭味。NOx既有害于人体健康,还会腐蚀建筑物,并能导致形成酸雨和光化学烟雾,被列为大气中的重要污染物。

2.温室效应加剧

燃料在燃烧过程一定会产生C0。和H:0,产生的C0。可溶解在雨水、江河、湖泊和海洋里,也可以被植物吸收进行光合作用等。产生的和去除的C0。之间达到平衡,使大气中C0。的浓度保持在一定范围内。C0。分子可以产生分子偶极矩发生改变的振动,故能吸收地面的长波辐射,对地球起着保温作用,这种现象被为“温室效应”。

温室效应的加剧导致全球变暖,会对气候、生态环境及人类健康等多方面带来影响。地球表面温度升高会使更多的冰雪融化,反射回宇宙的阳光减少,极地更加变明,海平面慢慢上升,降雨量也会发生变化。会使草原以及对水敏感的物种出现播种、开花、结果等生长周期变化,变暖的气候条件有利病菌、霉菌和有毒物质的生长,导致食物受污染或变质。因此,气候变暖将引起全球疾病的流行,严重威胁人类健康。

3.酸雨

大气中的化学物质随降雨到达地面后会对地表的物质平衡产生各种影响。降雨的酸化程度通常用pH值表示,pH什就是氢离子浓度的负对数,即pII=-lg[H+]。

正常雨水偏酸性,pH值约为6~7,这是由于大气中的C02溶于雨中,形成部分电离的碳酸:

C02(g)+I-120一 }t2C03一 H+*tC03。

雨水的微弱酸性可使土壤的养分溶解,供生物吸收,这是有利于人类环境的。酸雨通常是指pH小于5.6的降水,是大气污染现象之一。

酸雨对环境有多方面的危害:使水域和土壤酸化,损害农作物和林木生长,危害渔业生产(pH值小于4.8,鱼类就会消失);腐蚀建筑物、工厂设备和文化古迹,也危害人类健康。因此酸雨会破坏生态平衡,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此外,酸雨可随风飘移而降落到几千公里以外,导致大范围的公害。

三、大气污染的环境影响

1.直接影响人类健康

空气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因素,它直接参与人体的代谢和体温调节等生命过程,因此大气污染势必危害人体健康。大气污染对人类的影响有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

排入大气中的污染物以各种途径侵人人体造成危害,其中主要有三条:(1)通过皮肤和眼睛粘膜的表面接触;(2)通过消化系统食入含有大气污染物的食物和水;(3)通过呼吸系统吸入被污染的空气。其中以第三条途径危害最大,因为:每人每天吸入空气有10立方米之多。与这种含有污染物的空气接触,肺泡表面积为人体表面积的25倍,并且对污染物非常敏感,同时呼吸系统富有带水份的粘膜,对大气污染物吸收能力很高,就矿区而言,尘肺病、肺病是矿工的职业病,因此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主要表现为呼吸道疾病。

2.大气污染对人类的间接影响主要表现在:

2.1对大气的影响,发气溶胶、光化学烟雾可降低能度,减弱阳光强度,从而影响植物光合作用,给其生长带来不利影响。

2.2对生活条件的影响:大气中的煤烟和灰尘等污染物会污染街道和庭院,使居室及室内设备、衣服等被腐蚀受损。

2.3对植物影响:对植物危害是大气污染影响生物界最初表现。一般认为,植物受害现象是人类健康受影响的预兆。大气污染可使植物叶、花及果实生长迟缓、产量减少、重量变差,甚至助长病虫害的发展和蔓延。

2.4对建筑物、名胜古迹等影响。大气中酸雨、酸雾及各种氧化性物质会腐蚀建筑材料和设备器材、损坏建筑物及名胜古迹。在一定条件下,粉尘也会引起爆炸。因此,由大气污染造成严重的经济和文化损失是必须重视的。

总之,大气圈包围在地球工作,它是由空气,少量水气粉尘和其他微量杂质组成的混合物。空气的主要成分按体积比是氮为78.09%,氧为20.95%,氩为O.93%,C02为0.03%。此外还有稀有气休氦、氖、氪、氙和甲烷、氮的氧化物,硫的氧化物、氨、臭氧共占O.1%。人类生活在大气圈中,依靠空气中的氧气而生存。氧气被吸进肺细胞后,穿过细胞壁与血液中的血红蛋白结合,因血液将氧输送到全身与身体中,营养成作用而释放出人体活动的必需的能量。大气污染对人类影响比较严重,我们每个人,每个企业都要重视大气污染,搞好环境保护工作,为人民谋福,为子孙谋福。

参考文献:

空气污染的主要危害篇13

气态污染物主要通过呼吸道危害健康

环境中的污染物进入人体的主要途径是呼吸道和消化道,也可经皮肤和其他途径进入。气态污染物一般是经过呼吸道进入人体的。由于呼吸道各个部位的结构不同,对污染物的吸收速率也不同。人体肺泡总面积达90平方米,毒物由肺部吸收速度极快,仅次于静脉注射。

根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每年因大气污染造成的健康经济损失上千亿元人民币。生活在化工企业周边的居民(由于得不到像职工~样的有效个体防护,而且居住人群中的老人、儿童又属于易受伤害群体)健康损害尤为严重。

化工企业造成的大气污染对周边居民健康往往造成急性危害、慢性危害和远期危害。污染物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常会造成急性危害:污染物长期以低浓度持续不断地进八人体,则会产生慢性危害(如慢性鼻炎、慢性咽炎等)和远期危害(如致癌、致畸等).

面对大气污染怎么办

如果居住、工作在化工厂附近,大气污染较为严重,日常生活中要做好防护措施,尽量减少大气污染对健康的影响。

在不利的气象条件下应该关闭窗户,防止污染气体流入室内。如:在空气污浊、能见度低、处于化工厂下风向等的情况下,应及时关窗以切断污染源。在这样的天气外出时,还应注意佩戴口罩。

有条件的家庭和单位可以适当选择使用室内空气净化器,局部;争化室内空气。针对污染源的不同,室内空气净化器的功能也不一样,有针对装修污染的,有针对颗粒污染物的,也有针对室外污染物的,选择时应有的放矢。不过,有些空气净化器的效果并不一定很理想。

在室内种养植物,如吊兰、芦荟、绿萝、常春藤、龟背竹等,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室内空气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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