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保险经营原则实用13篇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篇1

课程代码:00079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 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 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风险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称之为

A.损失幅度 B.损失期望值

C.损失概率 D.损失方差

2.下冰雹使得路面湿滑而发生车祸,造成人员死亡,则下冰雹属于

A.风险因素 B.风险事故

C.风险损失 D.风险源

3.按保险经营性质分类,保险可以分为

A.营利保险和非营利保险 B.国营保险和私营保险

C.法定保险和自愿保险 D.原保险和再保险

4.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按损失数额赔付,这体现了保险的

A.分担风险职能 B.补偿损失职能

C.风险管理职能 D.投资职能

5.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通常称为

A.保险单 B.暂保单

C.投保单 D.保险凭证

6.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

A.被保险人 B.保险事故

C.保险利益 D.保险价值

7.在保险合同中所用的一般文字或词语应该按该文字和词语的通常含义,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来解释,称之为

A.文义解释 B.意图解释

C.补充解释 D.有利于非起草人解释

8.代位求偿原则是派生于保险基本原则中的

A.保险利益原则 B.诚信原则

C.近因原则 D.损失补偿原则

9.甲以其价值10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获银行贷款80万元,银行为该抵押财产购买了80万元的房屋火灾保险,保险期间该房屋因火灾而全损。火灾前甲已经归还银行贷款40万元,此时甲也已无力偿还剩余贷款,那么,银行可获得保险人的赔款额是

A.30万 B.40万

C.80万 D.100万

10.某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险,在提交的被保险人名单上注明了张某因肝癌已病休2个月的事实。但因保险人未严格审查,办理了承保手续,并签发了保单。日后张某因肝癌死亡,而保险人却不能因其不符合投保条件拒付保险金,这种保险的处理方式是根据诚信原则中的哪项内容?

A.如实告知 B.保证

C.自动弃权与禁止反言 D.通知

11.我国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基本险别有

A.平安险、全损险、水渍险 B.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

C.平安险、全损险、一切险 D.平安险、水渍险、全损险、一切险

12.如果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则保险人将

A.按保险金额赔偿 B.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格赔偿

C.按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D.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13.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医疗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属于

A.一般可保意外伤害 B.特约可保意外伤害

C.不可保意外伤害 D.部分可保意外伤害

14.某人投保5年定期寿险,投保人申报其年龄40岁,一年后被保险人死亡,理赔时发现其实际年龄为45岁。对此,保险人的正确处理方式是

A.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B.将多收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C.拒绝赔付

D.按照实付保费与应付保费的比例支付保险金

15.投保人将其对保单的权益完全转移给他人称为

A.绝对转让 B.抵押转让

C.条件转让 D.信用担保

16.在垫缴保费期间,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

A.不支付保险金,退还保费 B.不支付保险金,不退还保费

C.支付保险金,但扣减保险费及利息 D.支付保险金,不扣减保险费及利息

17.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申请并与之签订保险合同的全过程称为

A.保险承保 B.保险决策

C.保险展业 D.保险营销

18.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分析损失原因是为了

A.限制被保险人的索赔权

B.尽量减少赔偿金额

C.明确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保障被保险人利益

D.提高保险公司利润率

19.在衡量保险市场发展时,用一国(地区)的常住人口计算的人均保费收入称为

A.保险总额 B.保险密度

C.保险深度 D.保费收入比

20.国家制定一系列有关保险人经营的基本准则,并要求保险人遵守执行的保险市场监管方式是

A.公示管理 B.规范管理

C.实体管理 D.自由管理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21.可保风险的条件包括

A.风险必须是大量的 B.风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

C.风险能够使大量同类标的同时遭受损失 D.风险必须具有可预测性

E.风险必须是同质的

22.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主要包括

A.保险人的变更 B.投保人的变更

C.被保险人的变更 D.受益人的变更

E.保险金额的变更

23.分红保险的红利来源包括

A.死差益 B.保险金额

C.费差益 D.保险费

E.利差益

24.我国《保险法》规定,可以指定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是

A.保险人 B.被保险人

C.人 D.投保人

E.中介机构

25.属于保险核保中事前承保选择的是

A.对投保人的选择 B.合同期满后,保险人不再续保

C.对被保险人的选择 D.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事项注销合同

E.对保险标的的选择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3分,共12分)

26.重复保险

27.禁止反言

28.不可抗辩条款

29.原保险市场

四、判断分析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5分,共25分)

判断下列各题,在答题纸相应位置正确的打“√”,错的打“×”,并说明理由。

30.暂保单是一个临时保险合同,它的法律效力没有正式保单强。

31.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原则,也是人寿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原则。

32.利润损失保险承保的是一种间接损失。

33.人寿保险合同中复效等同于重新投保。

34.核保是对可保风险的评判与分类,从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条件的分析过程。

五、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7分,共14分)

35.简述保险的基本要素。

36.简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的构成条件。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篇2

一、财务风险的概述

财务风险指的是企业所面临的一种经济风险,是企业的财务活动未来的实际结果偏离预期结果的可能性。这里提到的财务包括两方面,一个是财务的活动成果,也就是收益;另一方面指的是财务状况,包括企业的偿债、营运以及获利能力等。财务风险指的就是财务实际结果比预期结果要少,财务状况变坏的情况。此外,财务风险具有客观性、不确定性、损失性与收益性、可预知性与可控性等特点。

二、电力财务风险概述

电力企业是一个国家重要的能源企业,电力企业的健康运行保证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以及人民的生活需求。电力企业和普通企业一样都存在着财务风险,但是由于电力企业其别于其他企业,它的财务风险也与其他企业有着很大的不同。

(一)电力财务风险的表现

由于电力企业主要经营的是电力供应、安全供电、电网维护等,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财务风险的主要表现为:政策性风险、供需失衡风险、电费回收风险、资产设备效用风险、融资风险、投资风险以及筹资风险等。

(二)电力财务风险的特征

电力企业主要经营的业务就是将电能通过输配电装置安全、可靠、连续、稳定地销售给广大客户,满足其在经济建设以及生活用电的需要。电力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其财务风险主要有:受政策影响大、资产负债率偏高、客观存在、不确定性、与收益正相关、全面性、损失性等特征。

三、财务风险预警概述

(一)财务风险预警含义

财务风险预警指的是以企业的财务数据、生产或者是预算方案、会议记录等相关资料为基础,依据财务风险预警理论,通过运用相关知识进行分析选定预警指标、设置警度、观察风险指标异动,最终达到在财务危机发生前向有关部门发出警报并且提出规避建议的目的。

(二)财务风险预警系统的作用

第一,财务风险预警系统具有监测作用,财务危机的爆发不可能是突然发生的,是在日常的生产活动中逐渐积累下来的,最终才达到不可控制的局面,出现财务危机的爆发。财务预警系统可以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测,及时发出警报避免财务危机的爆发。第二,财务风险预警系统具有识别作用,识别作用指的是预警系统不仅可以在发生重大事故时发出警报,它还可以及时找到出现财务危机的决定性因素,这样就可以为管理者制造时间和空间,尽快地找到解决方法,有效防止财务危机的爆发。第三,财务危机预警系统还具有借鉴作用,财务预警系统能够详细地记录危机的产生以及处理过程中采取的措施,这样就为以后提供了经验,而且能对现有的管理制度提供改善意见,可以消除潜在的隐忧。

四、构建电力财务风险预警指标体系的原则

对于电力企业财务风险预警来说,最关键就是要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观察财务指标细微的变化,分析企业的财务风险,识别出潜在的一些财务风险,为经营决策者提供依据,通过防范风险的发生来减少财务风险带来的损失。在选择财务风险指标时要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一)预知性原则

预知性原则指的就是企业根据财务风险预警指标的变化,来预测财务的发展变化的趋势,总结并且制定出这一指标合理的数值,达到有效的界定企业管理经营的状态。

(二)敏锐性原则

敏锐性原则指的是财务风险指标要具备敏锐的反映出企业财务发展方向的能力,在此基础上,可以通过调整财务系统的一些变量以及参数,合理地配置企业的资本结构,从而控制财务指标在合理的范围内波动,这样就可以减少财务危机发生的几率。

(三)整体性原则

电力企业是一个完整的经营整体,自然它的财务风险指标监测也要全面完整,要充分考虑企业的内外部环境,对待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其产生的原因都要进行综合考虑,为企业的整体发展进行考虑。

(四)关联性原则

关联性原则指的是电力企业各项财务风险预警指标相互关联、互相影响,也相互配合。在对指标值进行分析时,要将所有可能发生的财务风险都涵盖在内,要考虑到各个环节的关联性,以便更好地监测和预防财务风险的爆发。

(五)实用性原则

实用性原则就是要求风险预警指标可以直观快速的反映出企业财务潜在的风险,要求得到的信息是简明清晰的,分析判断要简洁迅速,这样就具备较强的实用性。因为繁琐的指标体系必然牵扯到很多的人力、物力与财力,投入的成本与收到的利益不成正比,这样就使得指标预警失去了原有的意义。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一个企业的财务风险防范对于一个企业的稳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这就决定这一课题一直被人关注并进行深入研究。由于受到理论方法以及数据条件方面的限制,本文主要阐述了电力财务风险的特点以及要建立财务风险预警指标体系要注意的几个原则,与电力企业财务风险防控的实际需要相比较,本文的研究结论可以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但在实践方面还存在着很多不足。要构建电力财务风险预警体系,要以本文中提到的财务风险指标的原则为依据,要充分考虑到电力企业本身的特点,要选择普遍适用的偿债能力、运营能力和盈利能力指标,还要考虑到企业的现金流能力指标以及发展能力的指标,构建完善的财务风险预警体系。目前,很多电力公司已经开始尝试将所有数据收集在一起进行筛选和分析,并借此对企业的运营状况进行评价和分析。所以,在未来的生产管理中,利用大数据进行指标的采集和分析,对电力财务风险进行预警和判断最终得到适合电力财务风险预警模型成为一种趋势,更好的规避电力财务风险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李杨.电力企业海外并购财务风险预警体系的构建[J].电力与能源,2011,06:449-452.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篇3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于2016年修订并颁布了新的租赁准则――IFRS 16,将于2019年1月1日起生效。新准则对服务性行业影响较大,相关行业包括零售批发业、航空业、专业服务业、健康医疗、运输与基建、娱乐、电信等。根据普华永道的研究,航空业是除零售业之外在资产负债方面影响最大的行业[1]。根据国内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趋同的原则,国内会计准则很可能将同期执行新规定。如果国内会计准则参照IFRS 16制定相应的租赁准则,因资产负债率提高等原因,将对国内航空公司的融资、经营及风险控制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

一、负债规模扩大,资产负债率上升

(一)经营租赁租金予以资本化将增加负债规模

新的租赁准则不再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除一年以内的短期租赁和标的资产价值低于5 000美元的小额资产租赁外,其他租赁需要同时在资产上反映为“使用权资产”,在负债上反映为“租赁负债”,金额相同,将增加企业的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进而提高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租赁负债的具体确认金额,应按照未来租赁付款额的现值计算,但续租权、购买权或其他合同约定的事项也可能影响确认额。

飞机是航空公司最重要的营运设备,为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实现既定的运力规模,航空公司需要持续引进飞机。但因飞机的投资回收期很长,导致资产负债率较高。全球大型航空公司资产负债率一般在50%以上,普遍在65%以上,2015年全球主要航空公司资产负债率情况如表1。

为了控制资产负债率,过去航空公司会选择以经营租赁飞机替代购买飞机,同时经营租赁能让飞机引进和退出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成为最重要的飞机引进方式之一,几乎所有航空公司都会合理配置一定的经营租赁飞机。据统计,2015年全球航空公司经营租赁飞机的比重约占43%,国内主要航空公司的飞机引进方式如表2。

除春秋航空外,三大航的经营租赁飞机占比均较全球航空公司平均水平低,受新租赁准则的影响相对较小,但也不可忽视。如果未来支付的经营租赁租金全部在资产负债表上体现,将增加航空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总额,导致资产负债率上升。航空公司本来资产负债率已经相对其他行业偏高,同时租赁资产比重和价值也较大,无疑会雪上加霜。

(二)国内航空公司资产负债率升幅估算

以上述国内航空为例,简单将各公司披露的经营租赁未来最低应支付租金按照6%的折现率折为现值后列入资产和负债,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如表3。

因各公司的经营租赁飞机占比不同,已签订的合同期间及剩余期间不同,对资产负债率的影响程度存在差异。以2015年披露的数据估算,对上述公司资产负债率的影响在2.0―7.1个百分点之间,平均影响4.1个百分点,经营租赁占比越高,对资产负债率的影响越大。

二、成本费用前移,所有者权益下降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现有准则对经营租赁费在损益方面的会计处理原则是: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2]。

新准则对经营租赁费的会计处理参照融资租赁原则,即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承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费用。

(一)整个租期内成本前高后低

随着经营租赁合同的执行,剩余应付款基数(简称本金)逐年减少,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的融资费用(简称利息)将逐年减少,新准则对经营租赁租金的会计核算原则导致成本费用前高后低,与现有准则的直线法存在差异。

假设某种飞机每架月租金为人民币250万元,租期10年,折现率为6%,租金一年预付两次,某公司2018年12月31日经营租赁引进此种飞机20架。

最低租赁付款额=250×12×10×20=600 000(万元)

半年折现率=6%÷2=3%

折现总期数=10×2=20

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A×((1-1÷(1+i)^(n-1))÷i +1)×n=(250×6)×((1-1÷(1+3%)^19)÷3%+1)×20=459 714(万元)

未确认融资费用=600 000-459 714=140 286(万元)

2019年新准则导致的差异为表4第1期和第2期的合计数,即20架2018年底经营租赁的飞机对2019年的损益影响为1.12亿元。

由于上述例子只测算2018年引进20架经营租赁飞机的情况,是假设2018年一次性增加,对次年的损益影响很大。一般情况下经营租赁飞机是逐年引进,即可能同时存在8年或9年前引进的飞机,将部分抵销上述影响。目前航空公司仍处于规模扩张状态,新增经营租赁飞机的租金趋势是逐年增加的,则新准则下成本费用将比现有准则高,导致当年利润减少。

(二)准则生效当期减少年初未分配利润

新准则除了对执行当年的损益造成影响外,对年初未分配利润也将产生重大影响。以上述例子为例,假设这20架飞机为2013年12月31日引进的,在2019年1月1日调整时将减少年初未分配利润3.37亿元(表4第1―10期差异合计数),如果某航空公司经营租赁的飞机达200架,合同和租金与上述例子一致,假设平均已租年限为全部租赁年限的一半,对年初未分配利润的影响将高达33.7亿元,假设该公司的资产总额为1 000亿元,调整后对资产负债率的影响约3.4个百分点。

三、财务风险提高,管理成本加大

(一)偿债能力指标变差,增加对外融资的难度

偿债指标除前述的资产负债率外,还包括产权比率、已获利息倍数等主要评价指标,前者反映企业所有者权益对债权人权益的保障程度,后者反映获利能力对债务偿付的保障程度。

产权比率=负债总额÷股东权益

已获利息倍数=税息前利润÷利息费用

新准则执行后,增加了负债规模,同时减少股东权益,部分租金费用转为利息费用核算,使得产权比率和已获利息倍数指标变差。银行、租赁公司、债券评级机构如根据这些指标评价企业的财务风险,可能产生提高风险级别、降低信用等级的情况,导致资金成本上升,抵押等风险防范措施升级。

航空业是高负债的行业,银行贷款、融资租赁、发行债券是引进飞机的主要资金来源,执行新准则将导致财务杠杆进一步上升,增加融资难度。特别是仍处在快速扩张期或机龄较年轻的航空公司,由于租期内成本费用前移的原因,盈利能力和净资产都会比原准则下降低,融资将更加困难。

(二)账面外汇债务增加,提高当期汇兑损益风险

航空公司引进飞机一般以美元计价,虽然目前国内租赁公司兴起,但是租赁公司出于对资金来源汇率的控制等原因,一般仍以美元作为租金的定价货币。

按照现有准则,租金根据付款时的汇率计入当期成本费用或在后续收益的几个月内摊销,汇率变动对当期损益的影响只涉及当期租金部分。但是根据新准则,参照融资租赁记账原则,需要在飞机引进时根据当时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记账,后续汇率变动不影响租赁的资产价值(历史成本),但是负债需根据期末的汇率进行调整,汇率变动对当期损益的影响涉及全部未支付的租金。

例如,某公司2019年11月30日租赁一架飞机,租金为每月35万美元,租期10年,租赁期内总租金为4 200万美元,11月3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6.5。假设折现现值为3 218万美元,2019年12月1日支付租金35万美元,按实际利率法测算含利息15万美元,2019年12月1日汇率为6.5,2019年12月31日汇率为6.7。

(三)会计核算复杂,影响业务预算管控

新准则把经营租赁费的会计核算由简变繁,本来一笔易懂的租金变成了需要专业人员的职业判断、复杂的公式计算,一般非财务人员难以直接从金额上理解租金对公司效益的影响,预算控制成效弱化。其存在的问题有:一是按照新准则规定的会计核算成本费用下达给业务部门,业务人员很难理解,操作性较差;二是如仍按照现有准则的方式下达预算给业务部门,但谈判租期的长短将影响当年的利息费用,事前财务人员不能准确进行差异调整。执行新准则,经营租赁由费用化转为资本化,企业可能需将其列入投资范畴,从而影响企业的内部控制流程、决策程序及预算控制方法,增加企业的内部协调成本。

四、主要应对措施

(一)修改合同条款

根据租赁准则的定义及规定,探讨修订现有合同相关条款,调整部分标准合同版本,在不影响未来一定时期总成本的情况下,尽量签署短期合同,争取满足豁免资本化的条件。

根据现有合同,测算采用新准则后对当年损益和年初权益的影响,在谈判可行的情况下,合理调整合同条款,缩小影响金额。

(二)调整系统设置

经营租赁在现有准则情况下对信息系统的管理要求较低,不需要复杂的统计和计算。但是新准则需要每月对每项经营租赁资产的租金的利息、汇兑等进行计算,系统设置难度加大。付款后已实现自动账务处理的,同时需要修改系统的科目设置、映射等。

航空公司除了经营租赁飞机存在租期长、飞机架数多的情况外,还存在租赁机场候机楼办公室、两舱休息室和柜台,办事处等机构租赁房屋,甚至租赁航材等情况,如果没有完善的信息系统支持,手工很难准确完成日常的成本费用计算工作。

(三)完善预算考核指标

新租赁准则的执行,对航空公司的资产负债率、经济增加值、当期利润等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应提前做好测算并调整指标值,避免考核指标严重偏离实际情况。

会计核算准则的复杂化,导致相同受益期内的核算成本费用长期与实际现金流出存在差异,增加企业管理的难度,甚至不利于企业的日常管理。企业可充分考虑管理会计在企业管理中的运用,转变业务部门的预算考核方式,以部分消除核算会计复杂的规则导致财务与业务之间的沟通问题。

(四)控制外汇风险

经营租赁租金资本化核算,将加大企业负债的账面外汇风险,可通过签署人民币租金合同,或者采用远期购汇等套期保值工具规避全部外币负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利润的风险。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篇4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商业名称选用原则的是

A.真实主义原则 B.区别主义原则

C.公示主义原则 D.法定主义原则

2.根据商事行为的作用和地位,商事行为可以分为基本商事行为与

A.附属商事行为 B.单方商事行为

C.相对商事行为 D.一般商事行为

3.下列原则中,不是传统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原则的是

A.资本确定原则 B.资本增长原则

C.资本维持原则 D.资本不变原则

4.下列人员中,具备普通合伙人资格的是

A.14岁的甲 B.担任法官的乙

C.某一人公司 D.某上市公司

5.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

A.有限责任公司 B.股份有限公司

C.普通合伙企业 D.有限合伙企业

6.人民法院受理了甲企业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乙破产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下列各项中属于管理人职责的是

A.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B.选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C.通过重整计划 D.接管甲企业的财产

7.下列有价证券中,不属于《证券法》调整的是

A.股票 B.债券

C.证券投资基金份额 D.仓单

8.王某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急于用钱,拟将其5万元出资变现。下列做法中,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

A.从公司抽回出资

B.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C.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D.未通知其他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9.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将甲、乙两个国有独资公司撤销,合并成立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丙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性质为

A.新设合并 B.吸收合并

C.公司名称变更 D.公司类型变更

10.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中,甲是执行董事,乙是总经理,丙是财务总监,丁是监事。下列行为中,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

A.甲将公司的部分资金以个人名义开设了一个账户,以备公司不时之需

B.乙挪用公司资金做慈善事业,后又归还

C.丙擅自用公司资金为另一个公司提供担保

D.丁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公司财务管理问题

11.合伙人发生下列哪项事由,其他合伙人可以决议将其开除退伙?

A.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B.丧失个人偿债能力

C.死亡

D.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12.2011年3月1日,债权人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乙公司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乙公司的期限为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

A.3日内 B.5日内

C.7日内 D.15日内

13.甲签发一张经付款人戊承兑了的汇票给乙。甲在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后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A.丁对甲、乙、丙、戊都不能主张票据权利

B.丁只能对甲主张票据权利

C.丁只能对丙主张票据权利

D.丁只能对戊主张票据权利

14.下列情形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是

A.甲为其女友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B.乙为其雇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C.丙为其母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D.丁为其妻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15.根据我国《海商法》,船舶优先权应当自该权利产生之日起几年内行使?

A.1年 B.2年

C.3年 D.6年

16.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救济对象是股东的个人利益

B.股东依据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

C.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D.诉讼后果由股东承担

17.甲公司分立为乙公司和丙公司。甲公司分立前尚欠丁公司300万元的债务,但未与丁公司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则该债务应当由

A.乙公司承担 B.丙公司承担

C.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按份责任 D.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8.某银行在一张商业汇票的承兑栏签署的文句是:“如合同有效,同意承兑”。该银行的承兑违反了

A.自由承兑原则 B.完全承兑原则

C.单纯承兑原则 D.绝对承兑原则

19.江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合同成立两年后,江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发生争执后跳楼自杀。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B.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保险金,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C.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保险金,但全额退还保险费

D.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保险金,但部分退还保险费

20.下列关于股票和公司债券的法律特征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A.股票和公司债券都属于有价证券

B.发行股票和发行公司债券有不同的法律要求

C.公司债券持有人在公司破产时,优先于股票持有人得到清偿

D.公司债券持有人和股票持有人均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21.张某是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兼任乙家具公司董事长。张某代表乙公司与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老客户签订了一系列的家具销售合同,使得甲公司遭受经济损失150万元,张某从中获得酬劳10万元。下列判断正确的有

A.张某应当对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B.张某获得的10万元酬劳应归甲公司所有

C.张某的行为受甲公司章程的约束

D.张某为乙公司所签的销售合同无效

E.在甲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拒绝的情况下,甲公司股东可以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22.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9日受理了债务人昊天公司的破产申请。下列情形中,不构成个别清偿的有

A.昊天公司于2010年7月3日对某一债权人实施的清偿

B.担保人甲公司于2010年7月3日对某一债权人实施的清偿

C.连带债务人乙公司于2010年7月3日对某一债权人实施的清偿

D.昊天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对某一债权人实施的清偿

E.担保人甲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对某一债权人实施的清偿

23.关于外资企业法律特征的表述,正确的有

A.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

B.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C.在中国境内设立

D.是外国法人

E.变更企业名称须报审批机关批准

24.钱某投保健康保险时,故意隐瞒了突发脑溢血的既往病史。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钱某因脑溢血病逝。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B.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C.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D.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费

E.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5.下列违法行为中,需要承担证券民事责任的有

A.发行人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

B.证券投资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C.内幕人员获取尚未公开且对证券交易价格有影响的内幕信息并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D.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E.证券监管机构人员在证券监管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

26.公司合并

27.票据追索权

28.保险利益

29.船舶碰撞

30.证券上市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6分,共24分)

31.简述公司股东权的特征。

32.简述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33.简述支票的特征。

34.简述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3小题,共31分)

35.(本题9分)某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经查明,甲公司尚有价值110万元

的财产,并有如下债务和费用:(1)未到期的普通债务20万元;(2)已到期的普通债

务80万元;(3)所欠税款20万元;(4)职工工资50万元;(5)破产费用20万元。

问:(1)未到期的债务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2)上述债务或费用的清偿顺序如何?为什么?

36.(本题9分)秦某和薛某恋爱多年,感情稳定。2010年2月14日,秦某买了一份保额

为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上约定:被保险人是秦某,受益人是薛某。2010

年3月5日,秦某驾车与薛某到郊区游玩,汽车失控坠入山崖,秦某和薛某不幸身亡。

无法确定秦某和薛莱死亡的先后顺序。

问:(1)应当推定秦某和薛某谁死亡在先?为什么?

(2)保险公司应当向谁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什么?

37.(本题13分)甲、乙、丙、丁4人约定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

中甲以土地使用权作价50万元出资,乙以专利权作价30万元出资,丙和丁分别以现

金10万元出资。甲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乙为公司的监事兼经理。此后,

甲将土地交付公司使用,但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乙、丙、丁按期履

行了出资义务。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领取了营业执照,2006年4月1日正式挂牌

经营。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篇5

案情

2016年11月,李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保险责任免除部分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17年7月9日,李某从网络平台接顺风车单,车辆行驶中与道路护栏接触,造成车辆全损、护栏损坏,交通部门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保险公司认为,李某从事顺风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应赔偿。

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某驾车用于顺风车接单,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为终点,顺路搭乘,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同时因顺路搭乘,行驶范围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并未因此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的损失。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机动车损失费用61646元,损害公路设施费用3600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与顺风车非同一概念。李某的行为应界定为顺风车,并未从本质上改变车辆的家庭自用性质,保险公司拒赔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网约车与顺风车的概念区别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参照该规定可知,网约车不仅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亦因其具有经营性质而需办理相关审核和证照手续。

其次,《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知,在上述行政规章中,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且顺风车的管理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

在此基础上,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合乘意见》)。其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该条明确了纳入行政规制的顺风车概念。其第二条规定:“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其他城市关于顺风车的规定,与北京市的上述规范大同小异,从中可知,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

综上,网约车与顺风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的本质依然是出租汽车,目的在于营运,故相关车辆和从业者,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的审核程序;而顺风车的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故不需履行上述程序,亦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2.顺风车的认定条件

顺风车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驾驶员、合乘者直接达成出行意愿;二是驾驶员、合乘者借助信息平台达成出行意愿。实践中,第二种已占主流。

在驾驶员、合乘者通过信息平台达成意愿后,驾驶员的运送行为属于顺风车还是网约车,判断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信息平台提供的运送类型;二是驾驶员收取的费用标准。《合乘意见》中规定了信息平台应按照规定计算合乘分摊费用,并按合乘各方人数分摊,其他城市亦多是如此。可见对于顺风车的驾驶员而言,其收取的费用并非自己计算,而是由信息平台向其推送。故此,如驾驶员在信息平台注册了顺风车,借此接收顺风车单并依平台计算的标准收取了成本费用,则可参照地方政府相关意见中驾驶员、合乘者、信息平台的“合作”方式,认定驾驶员从事的是顺风车行为。

3.网约车和顺风车的保险理赔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篇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出台了《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此作为对2004年实施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与旧规定相比,新《办法》明确规定保险集团不得募集次级债,提高了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的门槛。但同时,新《办法》完善了次级债发债条件,强化了偿债能力的原则要求,降低了保险公司不能偿付次级债的风险,有利于防范保险公司风险通过次级债向银行业传递,防范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目前,发行次级债是保险公司补充资本、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的重要方式,但同时必须关注它对提高偿付能力效果的局限性。

第一,次级债不能构成核心资本,在计算偿付能力充足率时只能计入附属资本。《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因此,不能简单认为发行了次级债保险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就大大增强。

第二,次级债计入实际资本金额的限制。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3号:次级债和股东增资》(保监发〔2011〕66号)(以下简称“第13号规则”)的要求:“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计入实际资本的金额不得超过期末净资产的50%,超过部分应当确认为认可负债”,这说明利用发债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是有条件限制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如果净资产不足,即使发行了次级债也无法或者无法全部计入实际资本。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篇7

一、引言

近年来,与农产品、有色金属等期货品种相关的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使用商品期货进行套保避险,对其自身的稳定经营起到了一定的保驾护航作用。企业有效运用商品期货等金融衍生品进行套期保值的前提之一,就是商品价格波动与企业经营风险之间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但是,关于商品价格波动与企业经营风险的相关性研究较为少见,导致对商品期货的有效运用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与理论基础,进而使得价格风险管理往往演变为金融投机,诱发了更大的金融风险。基于此背景,本文拟探讨商品价格波动与企业经营风险之间的相关关系,并对企业如何管理经营风险同时防范金融风险提出一些参考意见。

二、文献综述

经典的财务理论(J.C.Van Home,2001)认为:商品价格波动是企业经营风险的产生根源之一,商品价格波动和诸如消费者改变消费习惯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被固定成本产生的经营杠杆作用放大,最后形成企业经营风险,经营风险经由财务杠杆作用进一步形成财务风险。但是,由于缺乏经济学理论的解释以及足够的证据支持,以至于理论界普遍认为固定成本或者经营杠杆是企业经营风险的主要影响因素。

企业所面临最显而易见的风险就是市场风险,主要的市场风险是由金融市场价格变化而产生的,如商品价格风险、汇率风险等。企业风险管理策略往往涉及衍生工具。货等金融衍生品的基本功能是套期保值、价格发现、风险管理和交易功能(即投机套利)。但是,由于与实体经济相脱离等诸多原因,金融衍生产品这原本是为了规避风险而诞生的金融工具变成了投机工具。因此,我国企业在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利用国际市场获取套期保值利益的过程中,必须加强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风险管理,其措施之一就是强化外部监管,改进内控机制。如果金融工具是用来对冲风险的,那么应该重点关注套期保值的完整性和充分性程度,而不是其盈利性。而套期保值的完整性和充分性程度,正取决于套期保值所管理的市场价格风险与企业风险的相关程度。

三、相关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一)企业经营风险的市场动因:商品价格波动

企业总风险是经营风险(business risk)与财务风险(financial risk)的总和。经营风险是指经营利润(即息税前利润,EBIT)的不确定性或可变性(Variability),通常用经营杠杆系数(DOL)来简单衡量;财务风险是指由于使用财务杠杆而使EPS(每股收益)在原有(经营风险导致的)基础上增加的可变性,通常用财务杠杆系数(DFL)来衡量。可见,经营风险是企业风险的主导风险。根据经营利润的简单表达式,可知经营风险的诱发因素或变量是产品价格、变动成本、产销量以及固定经营成本的变化或波动,见式(1):

EBIT=(P-Vc)Q-Fc

式中,设企业只经营一种产品,P表示单价,Vc表示单位变动成本,Q表示产销量,Fc表示固定经营成本总额。

从市场的角度来看,可以进一步认为所有诱发经营风险的因素都是源自产品市场与要素市场上的商品价格波动。当然,这些商品应与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交易关系。比如,作为产品或要素的某种商品价格提高,会使得作为购买方的企业经营成本增加(原材料提价导致变动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资料提价导致固定成本增加等),同时作为销售方的企业产品销售价格提高但产销量减少等。而使用该商品作为原材料或劳动资料生产出来的“下游产品”必然也相应地提高价格,进而影响处于该产品价值链下游企业的成本及销售。如果考虑到先前的上游企业又变成“再下游产品”的“再下游企业”,或者类似“蛛网效应”的各期生产均衡行为,同时,企业的经营风险也可能反过来影响商品价格的变化,那么商品价格波动影响下的企业经营利润就是一个过程更为复杂、结果更为不确定的变量。总之,企业经营风险就是企业经营“暴露”(expose)在市场商品价格波动中其利润之不确定性的表现。反过来说,如果市场上的所有商品价格能够维持不变,那么企业的经营利润就是一个“确定的”变量,此时没有经营风险或者经营风险处于最小状态。

但是,由于商品价格参与形成企业经营利润的过程非常复杂,特别是其中存在的风险抵消效果,比如企业的成本与收入同时增加使得经营利润的变化与市场商品的价格波动并不同步等等。因此,商品价格波动与企业经营风险的相关性,尤其是其数理关系特征比如两者是否协整等,并不能只通过上述经济原理的简单推演来判定。它必须进一步得到足够的证据支持。这正是本文研究目的所在。

(二)企业经营风险的衡量指标及其规避策略

研究企业经营风险的产生动因是为了寻找经营风险的衡量指标及其相应的规避方式。如前所述,经营风险通常用经营杠杆系数(DOL)等构成EBIT各变量的敏感系数来简单衡量。但这些敏感系数都是假定其他变量不变时的单因素分析结果,据此而分别采用的风险规避策略一般都是片面的、低效的甚至是相互矛盾而不可操作的。比如,根据DOL制定的风险规避策略就是降低固定经营成本,但是降低固定经营成本既可能因为成本减少而增加EBIT,也可能因为产能或技术不足(固定经营成本通常与企业的产能与技术密切相关,如特有的设备投入)而减少EBIT。也就是说,降低固定经营成本未必能降低经营利润的不确定性。因此,衡量经营风险的合理指标应该更具综合性。事实上,根据其定义设计的(标准)离差率即符合这种要求,表达式如下(同理的统计模型见后文):式中,“实际经营利润与正常经营利润之间的标准离差”能够反映经营利润的不确定性,是所有风险动因的最终结果,因此“更具综合性”。综合的风险衡量指标对应能够涵盖所有直接或表面因素的根源动因。而前已论及,经营风险的根源动因就是与企业存在交易关系的商品的价格波动。因此,如果这种相关性得以证实,那么运用商品期货等金融衍生品进行套期保值以减轻(原材料、资本性资产、产品等广义“市场商品”)价格波动的幅度,就可以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并且,相对于根据直接或表面因素制定的各种片面的风险规避策略,如降低固定经营成本等,金融套期保值的操作更为单纯、结果更易于把握。总之,采纳经营利润标准离差率衡量经营风险与运用金融套期保值规避经营风险是相辅相成的。不过,本文的研究重心还只是把经营利润标准离差率作为一个研究变量,研究它与商品价格波动之间的相关性。金融套期保值的操作策略另题研究。

需要指出,目前实践中广泛运用的金融套期保值理论往往因为无法合理衡量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对应企业的经营风险),而采用利润最大化指标如投资利润率作为套保效果的替代衡量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催生了金融投机行为。也就是说,如果确定了合理的(经营)风险衡量指标,那么金融套期保值的目标应该就是(经营)风险的最小化或均衡。

(三)商品价格波动与经营风险之间因果关系的检验思路与方法

1 指数平滑法:正常经营利润的估计

经营风险标准离差率能否作为合理的经营风险衡量指标取决于正常经营利润能否被合理估计。现有实务操作与相关研究中,上市公司的利润预测方法一般有三类:随机游走模型即以当期实际值作为下期预测值、财务分析师预测即取其预测的数值、历史资料法。其中,历史资料法较为科学,尤其是当企业经营不够稳定时。指数平滑法是较为常用的历史资料法,又分为单指数平滑法和双指数平滑法。双指数平滑法是将单指数平滑进行两次,适用于有线性趋势的序列。例如,序列y的双指数平滑可以递归形式定义为:

其中,S是单指数平滑后的序列,D是双指数平滑序列。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篇8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第一,“语义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①

第二,“一般条款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②

第三,“立法者意志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③

第四,“双重功能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④

第五,“层次构成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应从立法目的、规范内容和司法意义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⑤

第六,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有“信”的因素,即法律关系的一面,顾及他方利益,衡量对方对自己的一方有何期待,并使其正当期待不致落空;二是,含有“诚的因素”,“诚”即“成”,包括成己成人,成其事务;三是,遵从交易习惯之意,但不包括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期待之保护的交易习惯。⑥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二)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

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⑦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只有当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作为保险风险的大小发生与否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对保险人而言,如果风险不发生,则无需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中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构成用于承担保险风险的保险基金;这个保险基金是每个被保险人所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是任何一个人都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的破坏;同样,任何一个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每一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保险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保险合同。

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标的或者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将大大增加,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

第三,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看,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形成一定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风险;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大,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也就越合理,从而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些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稳健经营是对保险行业的特别要求,我国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也有明确的限制,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因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行业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础;保险合同及行业特点决定了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篇9

《说文解字》曰:“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从言”。诚实守信——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今天,它不仅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作为经营风险和信用的特殊行业的保险业,对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然而,由于社会信用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近年来,保险领域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干扰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而必须用法律来保障社会信用。对此,新《保险法》予以高度关注,从总则到分则,处处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以及违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诚信原则始于罗马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先后确立了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地位越发重要。他已为不少部门法规定为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证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二)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不违反告知义务,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序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新《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三)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

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

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营销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和投保人的声明事项作严格审核,还必须就合同条款内容及与之相关的事项(如险种、保险费、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投保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出险通知期限与方式、保险索赔条件与范围、合同的截止时间等)作为如实说明与解释。尤其是对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对新《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为此,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在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工作及“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保险公司还要尽可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诚信原则对索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事件时,就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近年来,索赔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或纵火或自残甚至杀害当事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恶性案件屡见于媒体、报端。鉴于此,新《保险法》第28条从反面列举了索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各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向

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释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险金或支出的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退回。新《保险法》第65条、第67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五)诚信原则对理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在上述告知和说明外,更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上。对此,新《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限作了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实现。

理赔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因而这就要求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但要遵循诚信原则,更要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对此,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勘察、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旦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保险人人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还“应当赔偿被保险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的顺利进行,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2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

二、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入世”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强烈呼声。为此,新《保险法》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落

(一)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序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二)对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实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三)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有法信则灵。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入世”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篇10

食品安全治理的压力要求治理法制的创新。2014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把与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医疗意外、实习安全、校园安全等领域作为责任保险发展重点,探索开展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保监会也出台了一系列与此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总体而言,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食强险”)的理论和立法准备均已基本成熟,实践中相应的试点政策也已出台。1目前法学界对食强险的专门性、系统性研究尚不多见,本文拟对其法律构造予以探究,以期在完善政府治理的大势下为促进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尽绵薄之力。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食品安全治理的意义

所谓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5条规定,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转嫁于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对第三者赔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食责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由食品经营企业投保并缴纳保费,当其生产、销售或以其他方式经营的食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时,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食责险主要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及第三人。其中被保险人是食品安全事故中的侵权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是或不是同一主体,第三人是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保险责任针对的是购买者、使用者或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赔偿,以及被保险人为处理食品安全事故所支付的法律费用及其他经保险人事先同意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现代社会,食品领域的“大规模侵权”频频出现,2食责险对食品安全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有助于保障大规模食品侵权中的受害人权益。食品侵权的受害人范围广、赔偿金额巨大,即使法院确定了赔偿数额,侵权人往往也无力承担甚至因此破产。食责险能够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避免因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足而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从而将单一的企业侵权风险扩散到整个社会。这是基于公共安全和保护食品消费者饮食权益的实质理由。

其次,有助于激励食品经营者强化主体责任。目前我国食品行业的年度总产值已高达10万亿元,3但众多食品经营企业却尚未具备与之相匹配的安全责任意识及能力。食责险中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一定的投保要求及监督职权,能够借此促使食品经营企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生产经营条件。通过具有奖惩功能的“差异化保费”设计,激励食品经营者在安全管理上予以有效投入。保险公司的专业风险管理团队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责任风险咨询与管理服务。这些均有助于提高食品经营者的安全责任意识及能力,强化其对食品安全保障的主体责任。

最后,有助于构建合理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担机制。在食品生产工艺日趋专业和复杂,食品生产、销售与消费之间的链条大大缩短的背景下,4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必然性,或者说,食品安全侵权损害的发生具有客观性。“风险概念是一种独特的知识与无知的结合:人们一方面在既有经验知识基础上对风险进行评估;另一方面又是在风险不确定的情况下决策或行动。”5从食品安全治理的角度而言,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作为客观存在、常态化的风险予以考量,事先设计好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特别是构建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传统的食品安全事故的风险承担机制,是完全由责任企业承担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风险,而在责任企业丧失赔偿能力时,消费者就变成食品安全风险的惟一承担者,进而在引发各种社会问题、危及社会稳定时,政府不得不介入而成为事实上的风险承担者。6这种风险承担机制过于刚性,风险的发生和扩散往往导致企业遭受巨大且难以承受的损失,消费者遭遇严重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损害,政府则面临被动应对突发事件的压力,以及用纳税人的钱为不良企业埋单的指责。7“风险治理不可能由国家、非政府组织、企业、家庭、个人独自应对,需要建立一个合作互补的复合体系。在这样的复合体系中,多元主体应当各自发挥其动力和能力,扮演一定的角色。”8食责险有助于构建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构建囊括经营者、政府、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在内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担机制。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的必要性、障碍与现实基础

(一)强制责任保险的功能与争议

强制责任保险是根据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而强制建立的,某些特殊义务主体必须参与投保、另一些特殊义务主体必须要承保的一种制度。强制责任保险的效力来自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强制规定,通过强制投保和承保,保障责任事故中的第三人权益,合理分担大规模侵权的赔偿风险,并实现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从域外经验来看,为了救济受害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通过立法实施强制保险也十分普遍。9易言之,只有实行强制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对于保障大规模侵权中的受害人权益、激励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构建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等诸多可欲的制度功能才能真正做实。这也是支持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最突出理由。但是从责任保险到强制责任保险尽管只有两字之别,其中蕴含的制度性差异则不容忽视,理论上的必要性不能替代制度和实践中的争议与困难。

一方面,以立法强制规定责任保险并不能替代责任保险的商业性机制与规则。“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强制消费者或者生产者的政策也可能被接受。”10商业性责任保险在实践中面临供需两端不足,是以立法强制推行的首要理由。但问题在于,既然强制责任保险在根本上仍然要依靠商业性保险的机制和规则来实现政府期望的救济受害人、分担侵权风险等其他公益职能,那么如果不能解决责任保险在商业实践中出现的供需两端不足的问题,仅以立法强制来推进责任保险,效果必将大打折扣。“国家主动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保险业务进行‘微观调控’添加了许多非市场化的因素,从而导致商业性强制保险在保险实务中遭遇各种难题,无法顺利推行,立法的初衷最终也难以实现。”11故以立法强制推行责任保险仅仅是为责任保险设置了法律依据,只有从商业性保险机制和规则的具体技术性层面予以完善,并从我国保险业及责任保险经营的现实特点出发予以针对性的制度安排,才能真正实现责任保险的社会效果。

另一方面,以立法规定强制责任保险会产生伤害政府及法律信用的风险。任何一项制度一旦设立,其实际效应就会因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及实施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产生诸多制度设立之初未能预期的内容。强制责任保险依托的是政府的公权力和法律的强制性,这样做的好处是增强了责任保险的制度实施能力,风险则在于同时也将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绩效与政府及法律的信用相捆绑。责任保险具有的救济受害人、激励经营者主体责任、构建风险分担机制等应然的制度价值,在获得立法的强制推行之后,就形成了对其实然效果的隐性担保。12进一步而言,责任保险本身尽管蕴含着通过差异化保费设计、保险人监督等方式督促和激励被保险人改善产品质量、减少或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等功能,但直接的制度目标则是产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救济受害人。而在责任保险获得立法强制、企业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之后,在发生产品责任事故之前,强制责任保险将对产品质量产生一定程度的隐性担保。对于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企业来说,就相当于拥有了政府及法律的信用背书。这种信用背书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正面功能,本身也可以视为责任保险激励经营者强化主体责任的体现;但同时这也将政府及法律的信用与企业的市场行为进行了绑定,一俟企业出现大规模侵权,即使能够实现救济受害人的制度功能,强制责任保险在实践中形成的对企业的隐性质量担保便濒临崩溃,与之连带的市场和政府信用亦将受到质疑和冲击。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的现实基础与障碍

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与风险,在食强险的立法问题上均有比较突出的体现。从必要性来说,我国食责险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存在多年,但在供需两端均面临着比较严重的不足问题。在食品安全事故频发、整个社会因食品安全事故引发的综合性社会问题而焦虑的现实背景下,以立法强制推进食责险已经形成了较大范围的社会共识。从风险来说,考虑到我国保险业对食责险经营能力的现状、食品行业对安全风险管理能力的现状,以立法强制推行责任保险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有效救济受害人、激励经营者确立主体责任、构建风险分担机制等实际效果不容乐观,而由此引发的对政府和法律信用的连带性损害更是令人堪忧。总之,我国食强险的立法既存在着比较强烈的现实必要性,同时在必要性之中也潜藏着必须要克服的障碍,只有对这些必要性和障碍予以系统的检视和分析,才能为我国食强险的立法构造奠定基础。

1.我国已有的商业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及其不足

目前我国多家保险公司已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消费等各环节开发保险产品共30余款。13如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2008)、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2011)等,其主要功能是食品制造、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等企业在保单列明的营业场所生产、销售食品,造成食用者食物中毒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相关的诉讼、仲裁等费用)。

但从这些保险产品的销售来看,食品经营企业的投保积极性很低,己投保企业多是涉及食品出口的企业,保费收入也不能满足产品运营的实际需要。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食责险承保的责任风险巨大,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可能会对公司产生巨大冲击;保险公司开展食责险的经验尚不充分,专业性人才储备不足;食责险涉及对投保食品类别及承保方式的判断、对企业食品安全风险的评估和定价、协助食品经营企业进行风险管理等众多专业性、复杂性问题,这些因素导致食责险在供给端的不足。从食品经营企业的角度来看,食责险的直接目的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公共产品的特点;不少食品经营者对自己的安全主体责任缺乏充分认识,不愿意投保食责险而增加经营成本。此外,“由于在我国存在着违法成本低、公民维权意识薄弱等原因,使得我国企业责任风险的损失程度和损失概率都比较低,从而不适合采用保险这种风险转移的方式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需求因此而严重不足”。14

2.我国已有的强制责任保险及其不足15

我国已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强制责任保险包括交通安全责任强制保险(200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强险”)、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建筑行业意外伤害保险(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旅行社职业责任保险(1996,《旅行社管理条例》)等。尽管这些都能成为我国以立法推行食强险的制度基础,但除了交强险外,其他强制责任保险普遍存在着保险范围有限、责任限额过低、可操作性较差等问题16,其主要原因是立法缺乏规划而多出于应急,对以商业性保险机制和规则实现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功能所可能存在的问题缺乏足够重视。

相比其他险种,交强险的立法及实施均有了很大改观,原因主要在于交通安全的外部性远大于其他责任事故。这是交强险与食强险的共性,但二者也存在着明显不同。一方面,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对集中于损害赔偿,“交强险的基本目的是为保护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或控制人的责任,其目的单一、明确。”17而食责险一旦强制立法,则其功能不仅在于救济受害人,还将对食品经营企业及行业具有信用增进和隐性担保功能,这是政府和法律不得不考量的风险。另一方面,交强险的发生概率更加客观,除了事故发生之后的赔偿,保险人的作用主要体现为通过“差异化保费”的奖惩功能实现对被保险人的监督。但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来说,这种建立在纯粹经济利益之上的监督,机制过于简单,力度也比较薄弱。而食强险则不同,保险人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是整个强制保险的核心目标和关键内容。通过引入保险人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在风险控制和管理上的投入,能够有效降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实现“内生性”的保险效果。18要实现这种应然效果,不仅需要政府有超过交强险的投入,对于保险业及保险人的专业性要求,也远超交强险。

2013年1月21日,环保部与保监会联合颁布《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环强险指导意见》),将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环强险”)正式确立为我国强制责任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尽管环强险尚未大规模开展,缺乏相应的实践经验支撑,但《环强险指导意见》的规定比较全面、详尽。此外环境污染侵权与食品安全侵权在发生机制上存在较大共性,19二者各自的强制责任保险也均包含了借助保险人增强经营者风险管理能力的立法目标,所以《环强险指导意见》对于食强险的立法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借鉴功能。当然,食强险的运营更加依赖保险人的作为,对整个食品产业具有重要影响,对政府和法律信用存在比较明显的连带风险。

(三)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契合我国食品安全综合治理的整体战略

综上,食强险已具有稳固的现实基础,但也夹杂着亟需克服的障碍。从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实践来看,制定和实施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国情需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措施,是最基本的战略;在加强行政监管的基础上,融合市场机制、社会机制完善监管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以监管的制度建设和创新构建食品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则是食品安全监管改革最主要的方向。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正是上述战略和方向的直接体现。2012年7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2013年4月颁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也分别提到了“积极开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试点”和“推进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试点”。

食强险蕴含的保险人监督功能能够提升食品安全综合治理的社会化水平,20隐性的信用担保功能能够强化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在大规模食品侵权中,不仅仅具体的责任企业将遭遇重大冲击,整个行业的信誉也将受到严重影响。21对于食品安全综合治理而言,就要求食强险的立法定位不能仅限于赔偿具体案件中的受害人,而必须将救济受害人、监督食品经营企业的微观目标同增强整个行业的竞争能力、风险应对能力等宏观目标综合考虑。就我国食品经营企业及行业现实的安全管理水平而言,尽管食强险蕴含的隐性信用担保功能会增加政府和法律信用受到连累的风险,但这种信用担保和风险连带也能够对食品经营企业及行业的信用带来巨大的声誉激励,产生重要的信用增进功能。在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上具有客观性、整个社会对食品行业的需求却仍将保持巨大增长的现实国情下,通过实施食强险,以政府和法律信用增进整个食品行业的安全信用,以此构建正面的激励机制引导和帮助食品经营者强化主体责任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也能体现出食强险更宽泛、更重要的社会公益功能。

三、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形式与运营模式

(一)立法形式

食强险究竟应当采取何种立法形式?22从理论上来说,如果能够仿照交强险,由一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作为立法依据,然后由国务院制定一部行政法规对其具体内容作出规定,这样在立法形式上就能形成最为周全的部署,特别是能够与《保险法》第11条第2款关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规定不相冲突。

但是,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的角度而言,是否立法、以何种形式立法、在怎样的时机推行立法,则必须综合立法的必要性、法律的可操作性、既有的实施条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社会效应等诸多因素全面考量。一种制度的理论效果和现实需要可能会助推或决定其是否入法,但以何种形式及何时入法,则往往取决于其他综合因素。2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2013年修订草案第65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但在2014年修订草案第78条中又改为:“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这一立法变化在形式上淡化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食责险”)的强制色彩,但其原因主要在于食强险本身涉及因素较多,具体采取何种立法形式需要权衡,而并非对食强险的否定。

一方面,不能因《食品安全法》2014年修订草案对食强险的表述变化而否决食强险的立法和实践必要性。从结果来看,即便修订后颁布的《食品安全法》最终维持“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表述,仍然解决了食责险的立法依据问题,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的修订比较频繁,这一立法依据也为未来可能的强制保险立法奠定了基础。从食强险在修订草案中的变化来看,不应理解为《食品安全法》对食强险的否定,而应理解为对其强制性的淡化,或者说对于食强险的立法形式,目前尚未能够实现一步到位。其理由则与保险业的已有准备、食责险的实践基础、食品经营者的态度、立法者和监管部门对承担信用连带风险的担忧等因素密切相关。从2014年修订草案的具体内容来看,“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也并没有完全阻却通过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形式实现食强险立法的可能性与合法性。

另一方面,在2014年《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行将生效、食强险在《食品安全法》层面的立法进程目前只能到此为止的时候,应当对食强险的整体立法步骤和进度予以规划。易言之,通过修订《食品安全法》将食强险纳入其中可作为长期目标,以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的形式完成食强险入法可作为中期目标,而当下比较切实可行且在实践中已经具有相应基础的措施,则是通过保监会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药总局”)即责任保险和食品安全的两大监管部门联合颁布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食强险的具体规则予以规定,即采取与环强险同样的立法形式。24对于目前已经出现的地方试点,则应采取鼓励、支持的态度,并从规则完善的角度对各试点地方的具体制度予以指导。对于应当统一的部分,利用中央主管部门的优势加快规则的统一进程;对于可以或应当因地制宜的部分,则充分发挥各个试点地方的积极性,以此为基础完成近期—中期—长期目标的立法路线图。不过对于近期目标来说,无论采取哪种立法形式,都免不了在形式上与《保险法》的规定发生冲突。对于这个问题,最好的解决方法是通过修订《保险法》,对有权实施强制保险的特殊主体和理由作出更多的许可。就当下的实际情况而言,则可以将食强险的其他立法形式视为未来制定行政法规、法律的前期准备。25

(二)运营模式

传统上社会公益性保险可以采取政府出资建设政策性保险机构的模式。这样做可以免却商业性保险公司在盈利与公益之间相冲突的争议。但实践证明,只有糅合商业性机制与规则,才能真正有效实现保险蕴含的社会公益。26否则不但社会公益无法实现或实现的程度与范围有限,连保险本身的运营和存续都会成为难题。对于食强险这类与食品经营企业及行业密不可分的强制保险而言,脱离商业保险、采取纯粹的政策性保险模式无疑已经不合时宜。目前强制责任保险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模式。政府主导、商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取固定的手续费,不承担经营风险,政府减免保险人相应的营业税。二是由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业模式。政府只规定保费的上限,具体费率由保险公司通过市场机制自行决定。从实践来看,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不以营利为目的将影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投入不足导致责任保险出现各种运营障碍。而保险公司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以低费率承揽客户,恶性竞争容易导致大规模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无力赔付。

总体而言,食强险的运营模式应当避免上述公益模式和商业模式各自的弊端。基本思路应以社会效益与市场效益相协调为原则,不坚持市场效益难以解决保险公司的积极性难题;不坚持社会效益则责任保险市场失控亦将引发新的危机。针对目前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食品产业的发展现状以及政府职能转型的宏观背景,应允许保险公司有适度的盈利空间;在设定保费上限的同时完善低费率保险的再保险制度;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合理盈利范围以及盈利使用的办法,对超过盈利范围的部分应作为公益基金予以收缴。既兼顾保险公司利益,又能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

具体而言,食强险的运营模式应以“政府主导与商业基础相结合”为核心,并逐步加强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义务,强化商业性保险机制和规则的效力。

“政府主导与商业基础相结合”的运营模式,其核心在于明确并保障以保险公司的商业性机制和规则运营食强险,但在机制和规则的核心部分,则以政府公权力嵌入社会公共利益。首批试点食强险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食品的范围均由立法规定或由立法授权保监会和食药总局指定;保监会和食药总局保险合同样本,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以强制性条款予以规定;对保费、责任限额、赔偿流程、免责事由等核心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或强制规定。当然,具体的指定和规定应融合商业性保险机制和规则。比如在规定试点食品范围的同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其他非强制性食责险,在确定保险人范围时采取招标、竞标的方式,在保费和责任限额的设置上要体现对投保人的激励与惩戒等。政府主导的其他内容还体现为:一是构建明确的补贴机制。要明确、完整地覆盖各个环节的补贴,包括对投保人缴纳保费环节的补贴、对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补贴、对保险人的其他运营与管理补贴等。一定要针对食强险的商业性运营机制展开补贴,通过明确的财务会计机制计算、发放和结算各项补贴。二是组织构建风险救助基金。风险救助基金是应对大规模食品侵权中保险人集体无力应对巨额索赔或因惧怕巨额索赔而削弱强制保险规模及功能的有效办法,特别是在强制保险运营初期。27政府应当以明确的财政资金(及后续来源)作为“种子基金”,组织并引导试点行业中的企业共同出资建设风险救助基金,从而增强整个强制保险机制的赔偿能力。后续的制度完善方向,一方面要进一步发挥商业性保险机制和规则的基础功能,比如强化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拟定、差异化保费和理赔、监督投保人等方面的权利;另一方面要强化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义务。比如完善食强险的试点范围,创新救助基金的筹集、运营模式并强化救助基金的监管,推进食品安全征信制度、食品召回、食品风险监测、食品安全与食责险的宣传与教育等配套制度建设等。

四、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客体与主体

食强险的客体是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客观事物即食品。主体则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即食品经营企业、保险人和第三人(受害人)。

(一)食品范围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范围

从理论上讲,所有食品均有纳入责任保险的必要,但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且实际上是将整个食品行业的侵权赔偿风险转嫁给保险人。食品范围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重要性,选择纳入保险的食品必须具有重要性,比如使用范围广、规模大、数量多,引发大规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等;二是可行性,这是对重要性的平衡,特别是在强制保险实行初期,对食品重要性的判断必须与实施的可行性相协调;三是实效性,要实现食强险的效果就必须确保食强险的强制力,尤其是在实施初期,要通过与审批、许可、检验等措施相绑定的方式确保对投保人的强制性;四是阶段性,与食强险的整体实施进程一样,对食品范围的选择也应采取阶段性的方法,根据强制保险的实施效果、公众反应、行业与企业发展等因素逐步扩大纳入保险的食品范围。最后,食品范围问题与食品经营企业即投保人的范围问题基本是等同的,二者一并讨论。

环强险与已经试点的地方食强险的做法值得参考。《环强险指导意见》对试点污染企业及具体的环境污染来源规定了三个类型:一是涉及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和重金属污染防控的重点行业中的企业,应当投保。二是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投保。最后是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等,鼓励投保。

2014年7月7日,湖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联合颁布《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湖南省指导意见》),正式开启了食强险的地方试点。《湖南省指导意见》规定的试点重点参保对象为:“重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含食品生产小作坊)、试点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药店、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学校食堂、农村集体聚餐提供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大型工地工厂食堂。”并规定“将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纳入试点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企业许可监管范围,把是否按规定参保作为一项重要检查内容,严格把关,力争做到试点参保对象应保尽保”。

以上述原则为基础,参照已有的制度设计,设计食强险的食品范围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范围的要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对当下必须参保的重点食品、重点食品企业、重点食品行业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确立强制保险中食品、食品企业及食品行业的基准范围。保监会、食药总局对基准范围的确定应当引入听证机制,吸收行业协会、重点企业和消费者的意见,并结合实践需要定期调整。《湖南省指导意见》列举的重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含食品生产小作坊)、试点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药店、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学校食堂、农村集体聚餐提供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大型工地工厂食堂,在当下具有比较突出的重要性和代表性,先从这些做起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可以初步作为强制保险的基准。此外,对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投保的企业予以认可。对当下属于鼓励类、条件成熟时再转化为强制类的重点食品、重点食品企业、重点食品行业的范围予以列举,给食品经营者以合理的适应空间,形成明确的规则预期,还可以形成以强制保险带动非强制保险、二者互相配合的综合性责任保险体系。

其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构建明确的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一方面,将食强险的投保与企业或新设企业的审批、许可、检查、备案等相捆绑,形成类似交强险的具有市场准入功能的强制保险制度,从而强化对投标人(被保险人)的约束机制。另一方面,利用食强险客观上具有的隐性担保功能和声誉激励功能,要求投保企业将食强险标识标记于食品之上,以此激励更多的食品经营者主动参与强制保险。28

其三,合理扩大食品经营者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对产品及食品侵权的规制重心均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至于仓储、邮寄、运输、保管等其他环节的经营者,则只会在事后与生产者、销售者发生追偿关系,不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义务。这种模式尽管有助于厘清不同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但不符合责任保险促进风险分担、提高整个行业的风险控制水平等深层次目的。在生产经营一体化、风险全流程化愈发明显的当下社会,这种做法无疑已落后于现实需要。29因此有必要参照《环强险指导意见》的规定,合理扩大食强险中投保企业的范围。应当将参与试点食品生产、流通及销售的全部经营者均列为负有强制投保义务的主体。此外在生产经营纵向一体化愈发明显的现代社会,生产、加工、存储、运输、保管、销售等各个环节的食品经营者可能同受一个企业控制,此时由一个企业(如母公司)为其他关联企业(如子公司)投保的情况也屡屡发生,立法也应当对这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区分的情况予以明确规定。

(二)保险人

食强险中的保险人可以有两种产生模式:一是保监会与食药总局指定,二是保险人申请后由保监会与食药总局审批。

其一,初期要对保险人资质予以限定。食强险中保险人的作用不仅仅是承保,还包括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在承保前须对被保险人的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能力进行专业评估和监督,协助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合同订立后须利用风险管理的专业优势参与被保险人的经营管理,参与风险评估和检测;保险事故发生后须参与确定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责任。目前我国保险业尚不具有大规模合格履行上述义务和职责的保险人基础,同时考虑到制度初设期保险人的积极性也需要示范和引导,可以先由保监会和食药总局指定数家实力较强、信誉较好、规模较大或在责任保险上已具有专业积累的财产保险公司承办。如此“既能保持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公益性和政策性,又能最大限度地利用民间的保险(市场)主体资源,提高效率,增加收益。”30待食强险制度成熟以后,对食强险业务的承办可以改行宽松型的审批制。由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审查合格的保险公司,颁发业务许可证。对于已取得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和食药总局应对其进行年度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吊销其业务许可证。此外还应对承办具体业务的人员资质予以规定,实行专业的从业资格考核制度,确保业务人员能够胜任食强险的运营需要。

其二,要加强对保险人的激励。鉴于包括食品在内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实施现状,食强险在初期可能只能主要依靠指定产生保险人,而如果短期内赔偿水平较高、对保险人压力较大、保险人缺乏必要的管理经验和技术,在食强险上无利可图或形成重大亏损,依靠宽松型审批制度创造保险人市场的目标就会落空,食强险的商业基础也就将十分薄弱。“毕竟,我们难以找到去硬性强制那些商业性保险公司担当公益性保险业务的法理依据,难以找到政府在不给予保险行业任何金钱补贴的情况下,实现国家保护事故受害人利益这一公共政策目标的同时,却让保险公司承担‘不盈不亏’为国家‘买单’的营业代价。”31所以必须构建相应的激励机制,除了要在保费、责任限额等核心问题上形成合理、固定的保险人收益外,还应强化免税、补贴等物质性激励以及表彰等声誉激励。物质性激励应当与对保险人的监管和引导相结合,即保险人能够获得的免税和补贴,与其在食品安全责任中的赔付绩效、在被保险人改善风险管理能力上的贡献、对自身从事食强险业务的相关成本和费用的控制,均应直接挂钩,从而达到遴选和激励食强险中合格保险人的目的,32进而增强我国保险业对于责任保险的经营能力,为其他责任保险的未来拓展奠定基础。

(三)第三人

食强险中的第三人是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期间因食品侵权受到人身损害,从而对被保险人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具体应包括食品购买者、使用者和其他任何受害人。食强险的第三人问题主要是第三人能否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

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说,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权利,依据的是食品侵权。而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已为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所替代。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是对于受害人即第三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保险法》则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才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目前我国《保险法》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进行了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可见交强险实际上否决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一些国家如美国则在责任保险中明确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即明确规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33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优势,一方面可以更加有效地救济受害人,另一方面也能够保证被保险人免受侵权赔偿的困扰,为其恢复或维持生产经营创造有利条件,从而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实现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功能。特别是在大规模侵权中,这种隔离功能对相关产业的积极意义就更加明显,34这也体现出交强险与食强险的重要不同。综上,应当在食强险中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此外对于超过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受害人当然有权向被保险人主张求偿。

五、合同订立与解除、保险费、责任范围与限额、投保人义务与保险人免责

(一)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与普通保险合同的订立及解除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不同,强制保险的订立源自法律的强制规定,投保人投保与保险人承保均源自法律强制,所以本身谈不上订立与解除问题。强制保险之所以要有合同期限,一方面是为了根据被保险人的表现调整保险合同,以实现强制保险中差异化保费机制的激励和惩戒功能;另一方面是为了创造投保企业的选择权,从而在强制食品经营企业的投保义务、保障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同时,能够激励保险人提供更好、更有效的保险服务。

参照《交强险条例》关于合同订立与解除的规定,食强险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应当遵守如下基本原则:

其一,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食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编号、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等。被保险人应当在食品上使用保险标志。

其二,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严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行为的,保险公司事后可以追偿。投保人也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有企业决定自行解散或因从事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的除外。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费,剩余部分的保费退还投保人。

其三,食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法律、行政法规有例外规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二)保险费

以商业性保险机制和规则实现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公共利益,保险费的确定与变更具有根本性的作用。其基本原则应当包括:其一,必须综合考虑保险人与投保人各自的利益及二者的平衡,统筹协调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效应和公益效应;其二,在全面考量保险人的必要且合理的收益、投保人的成本负担能力之外,必须利用保险费的设计实现食强险的奖惩功能。

首先,应当由监管机构制定基准保费,以此作为保险人确定具体保险费率的指导,但对于具体保费则应采取备案制。在食强险中,不同的食品企业、行业的风险系数差异较大,应当针对试点的企业及行业制定差异化的基准保费。而且食强险在具体的赔偿问题上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及其行业利益有更大影响,应当更多地发挥商业机制的作用,在基准保费确定问题上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予以更多考量。对于保险人综合各种情况制定的各种具体保险费率,监管机构不应采取审批制,由保险人申请备案即可生效。

其次,强化并保障保费的奖惩功能。以年度为单位,根据被保险人上一年度的经营状况,结合保险人对其技术、人员、环境等因素的年度评估报告,对下一年度保费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对于上一年度内未发生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在确定新年度的保费时,应当在之前的保费基础上下调一定比例(如5%—10%),以激励被保险人主动改善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上一年度内发生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则根据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在之前的保费基础上上调一定比例(如5%—10倍),以促使被保险人从根本上采取整治措施,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对于那些经常出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向其征收较高的保险费;对于那些很少出险的被保险人,则可以允许其享受较为优惠的保险费率,以此实现‘奖优罚劣’,并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35如此可以创造性阶梯性、差异化的保费机制,从商业性机制和规则的角度,实现食强险在提升整个食品行业风险管理能力和政府食品安全治理能力上的重要功能。

再次,强化并保障保费确定和调整机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约束力。一方面,监管机构应当确保基准保费的科学与合理,以此促进保险人的具体保费能够为投保人所接受。其次,应当对不合理地偏离基准保费制定具体保费、强制投保人接受具体保费、拒不按照法定或约定调整保费的保险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形式包括罚款、强制整改、取消其从事强制保险、责任保险以及其他相关业务的资格或对其从事资格作出一定期间和条件的限制等。

最后,强化并优化保费确定与变更中的第三方评估与听证机制。食强险保费的确定,不仅事关责任保险的实际赔付能力、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平衡,还涉及食品行业和保险行业的整体发展,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因此应当在立法上充分、全面地引入第三方评估和听证机制,使得保费的确定与调整能够广泛、深入地反映各方利益,促进保费确定与变更机制的合理性。涉及重要险种的保费制定以及保费的重大变更,应聘请专业的精算师团队予以测算和评估。监管部门组织的听证会应当邀请政府工作人员、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试点食品经营者代表、试点食品行业协会及消费者代表等共同参加。

(三)责任范围与责任限额

综合《食品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食品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主要包括:受害人因遭受食品安全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受害人由于遭受食品安全事故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食品安全事故给受害者造成残疾的,要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食品安全事故直接造成死亡或伤残所应付的精神损害赔偿;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相关损失(含精神损害赔偿),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拖欠的医疗费用,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出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检验费等。总体上可分为四类:人身损害、费用损失、精神损失及惩罚性赔偿。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来说,由保险人对上述损失全部予以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失和惩罚性赔偿)是最佳方案,但如此一来则不合理地扩大了保险人责任,不利于强制保险的顺利运营和后续拓展。

首先,交强险、环强险等既有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目前均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这部分的损失赔偿只能予以特别安排(如交强险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或者由受害人直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如果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那样就要尽可能多地为受害者找到经济来源,而且在适度惩罚的基础上不应该过分惩罚肇事者,毕竟因为过失和未知的、不可控制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是没有人愿意看到的,但是也是不能避免的。”36这也应当是食强险确定责任范围时需要遵守的首要原则。

其次,食强险的责任范围不包括财产损失。受害人购买侵权食品本身的经济损失应当单独向经营者请求赔偿,所以只能因食品侵权引发人身损害才能启动保险理赔程序。相关的费用损失尽管在内容上也属于财产损失,但并非因食品侵权所直接引发,而是在发生人身损害以后,受害人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拖欠的医疗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出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检验费等。

同样是出于平衡投保人、受害人和保险人利益,以及保障食强险在初期能够顺利运营的考虑,除了要对保险的责任范围予以限制,还应当对食品侵权赔偿的最高限额即合同的责任限额予以规定。

交强险和环强险对于责任限额的规定采取了不同模式。交强险采取的是“监管机构指定模式”,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具体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均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环强险采取的是“投保人自主确定模式”,根据《环强险指导意见》,投保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环境风险水平、发生污染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范围等因素,确定足以赔付环境污染损失的责任限额,并据此投保。

交强险与环强险在责任限额的规定上采取不同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述两种强制保险的立法定位与社会功能均存在较大差别。交通安全及其事故赔偿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更大,对政府公共安全保障职能的依赖更加强烈;而环强险的设立,不仅着眼于环境安全事故发生之后的受害人赔偿,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引领并帮助整个行业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对企业及行业的依赖更大。食强险与环强险在此问题上比较相似,因此也可采取投保企业自主确定责任限额的做法。但如果完全由投保人自主确定可能会导致保险人不予配合,应由监管机构确定一个基准限额,对特别重要的险种,应对其责任限额的下限予以强制规定,从而确保最基本的赔偿能力。其他限额则不做强制要求,仅作为对投保人自主确定责任限额、保险人接受责任限额的指导,即采取“特殊制定+一般指导”的“折中模式”。但不同的食品种类,不同的食品行业与企业,食品安全的风险系数各有不同,以前述试点方案为例,重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含食品生产小作坊)、试点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药店、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学校食堂、农村集体聚餐提供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大型工地工厂食堂,保险费与责任限额当然不可一概而论。因此也应根据试点的食品范围和投保企业范围,规定不同的基准限额。

超出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的赔偿如何解决?从民事侵权的角度而言,超出责任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直接向侵权人求偿,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符号责任保险旨在满足“底线性救济”的出发点。“强制保险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质,因此其保障应当是基本的而不是充分的。因为公益性保险具有‘宜升不宜降’的特性,否则会引起公众的不满,对国家公共政策的推行不利。”37但在保险机制和规则的框架内,也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对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予以救济。

其一,应当仿照交强险设立风险救助基金。参照《交强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办法,食强险风险救助基金的来源除了中央财政专项补贴外,还包括:按照食强险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食强险缴纳的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对未按规定投保食强险的食品经营者的罚款,救助基金的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食品企业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以及其他资金等。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投保却未投保的食品经营企业引发的损害赔偿,由风险救助基金全部或部分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责任企业追偿。38

其二,采取“基本保险+附加险”的弹性模式,鼓励在强制性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之外,构建更多的赔偿能力保障机制。基本保险即在法定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之内的保险,附加险则是对超出法定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予以自行约定的责任保险。由此可以鼓励不同的投保人针对自身的具体情况提升安全生产水平,鼓励保险人主动运用自身的风险管理技术去发掘符合自身特定保险需求的投保人,从而通过各种附加险增强受害人的救济能力,同时也可以提升不同食品行业和企业的安全经营水平与风险管理能力。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

一般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1)如实告知义务。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主体,则不仅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同样负有告知义务。(2)配合检查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加强食品质量管理,严格实施食品卫生检验,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检查并对保险人的检验予以配合。建立食品生产、流通、销售台账及食品或原材料来源追溯制度,定期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质量检验方面的单证、账册和有关资料。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营业场所、卫生许可资质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检查时,应积极配合,并听取和接受保险人的合理建议。对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的食品生产、流通、销售等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发出的书面通知,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一方面可以考虑赋予保险公司对于拒不配合监督的食品经营企业提高保费的权力,另一方面需要做好保险公司监察与行政执法的对接,虽然保险公司没有强制力对食品企业进行管制,但是可以通过执法部门来予以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中要对监督和处理状况予以公布,以防行政不作为。”39(3)事前防范义务。被保险人从事食品生产、流通、销售等活动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积极采取防范措施,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当食品的原材料、制作流程发生变化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但值得注意的是,因为责任保险的核心在于保护受害人,所以违反上述义务,比如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违反配合检查义务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或未履行事前防范义务,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不能直接免除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对免除保险人的赔付义务规定了很多情形,但是责任保险的核心在于保护受害人,所以在免责问题上与一般保险存在重大差别。

《环强险指导意见》与《湖南省指导意见》对保险人的免责问题均未作出规定。《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外,因上述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于赔偿。交强险关于免责的规定对食强险有比较重要的借鉴价值。食强险的责任范围限于人身损害,对于因受害人故意引发的人身损害,属于当然的免责理由。对于被保险人没有获得生产、经营许可而从事非法经营引发食品侵权损害,因承保企业的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引发的食品侵权损害,或被保险人有违反前述义务等相关情形,保险人应当履行赔付义务,但事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当然,除了上述法定的保险人免责理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应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侵权赔偿的义务,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身不存在法定的免责理由。

六、行政监管、司法环境及其他配套制度建设

(一)完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监管

以可操作与效率为原则,结合交强险和环强险的实际做法,应由保监会与食药总局共同作为食强险的行政监管机构。就二者关系而言,考虑到食强险的立法目标是以商业性保险机制和规则实现食品安全治理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且鉴于交强险中公安等实务部门过于强势导致保险人的利益表达机制不畅等问题,总体而言,应当由保监会承担全面的统筹协调职能,以改变与行业利益更加攸关的食强险中保险人意志和利益得不到重视、整个保险机制和规则偏离商业基础而导致规模和绩效差强人意的积弊。具体而言,保监会应侧重负责保险合同示范文本与格式条款的拟定,试点食品范围的确定,基准保费的确定与调整,保险责任范围与基准保险限额的确定,赔付的流程与方式等;食药总局除了配合保监会对上述事项予以决策外,应侧重负责食品行业的风险管理,包括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与监测,食品安全信息分享,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认定等。尤其应当加强食品安全诚信管理体系的建设,建立食品生产企业的诚信档案,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食品企业诚信信息平台以及面向社会公众的食品企业诚信信息查询系统,以此为保险人调查和评估投保企业的资信提供信息基础。

(二)完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司法环境

要保障食强险能够顺利、可持续地运营,关键在于防止不合理、不正常的巨额赔偿。如果原始的制度设计合理、试点范围合理,保费设计与责任限额能够得到严格遵守,导致保险人集体无力承担的局面一般不会出现。但交强险的教训值得警惕,撇开其他原因不论,司法环境恶劣导致交强险赔款非正常增长是交强险出现行业性亏损的主要原因。“司法权对受害人的救济、社会公平的实现和法治原则的维护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40实践中,交强险的赔偿主要通过法院处理后实际支付,法院判决是否能够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成为交强险能否避免不合理、不正常亏损的关键。从我国的实践来看,自2006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交警部门逐步从事故调解中解脱出来,大量交通事故纠纷涌向法院,许多基层法院为此成立专门法庭来处理交通事故。但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时,却因片面理解交强险的赔偿功能、忽视其风险分担的根本立法目标,在尽快结案、息事宁人、调解至上、维稳等思维的影响之下,往往偏离甚至违反《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而大幅增加保险人的赔偿,导致保险公司付出超额代价。这也显示出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整体社会环境尚不成熟,要避免食强险出现这样的情况,除了应纠正司法审判中不合理、不合法的理念和举措,一方面要更加合理地确定保费、责任范围与责任限额,从而尽量在制度上缩小司法裁量的空间;另一方面应当加强责任保险纠纷审判的规则统一与业务指导,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等方式对食强险的具体赔偿规则予以明确规定或示例。同时由保监会牵头,与食药总局、最高院一起,加强责任保险中具体案件审判的培训,塑造专业性的审判队伍,提升司法治理的水平。

(三)其他配套制度建设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篇11

2.财政职能:是指财政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职责和功能,它是财政这一经济范畴本质的反映,具有客观必然性。

3.财政收入:是指国家预算收入,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级政权的预算内收入及部分预算外收入。

4.财政收入规模:是指财政收入的数量界限。

5.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所进行的强制的、无偿的分配,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6.税收制度:是国家规定的税收法令、条例和征收办法的总称。

7.国债:是国家公债的简称,是国家为维持其存在和满足其履行职能的需要,采取有偿方式,筹集财政资金时形成的国家债务。

8.公募法:亦称公募拍卖法、公募投标法,即通过在金融市场上公开招标的方式发行国债。

9.财政支出是财政分配活动的第二阶段,是国家(政府)把筹集到的财政资金用于社会生产与生活的各个方面的分配活动,是政府履行其职能而支付的相应的费用的资金。

10.政府采购:又称统一采购或公共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实体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和为公众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从国内外市场上为政府部门或所属公共部门购买所需商品和劳务的行为。

11.行政管理支出:是指用于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外事机构行使其职能所需要的经费支出。

12.国防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国防建设、国防科研事业、军队正规化建设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13.社会保障:是国家向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就业机会以及遇到其他事故而面临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

14.财政补贴:是指在某一确定的经济体制结构下,财政支付给企业和个人的,能够改变现有产品和生产要素相对价格,从而可以改变资源配置结构、供给结构和需求结构的无偿支出。

15.财政政策:指政府为了实现预定目标所采取的相应措施与手段。

16.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是国家关于各类银行及其各级银行对信贷资金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

17.货币政策中介目标:中央银行借助一些短期的、数量化的金融指标作为实现货币政策工具实施效果的传导体和指示器。

18.保险:可以从两个角度定义:一方面,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另一方面,保险是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19.起征点:税法规定的课税对象开始征税时应达到的一定数额。课税对象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但达到起征点时,全部课税对象,都要征税。

20.购买性支出:直接表现为政府购买商品或劳务的活动,包括购买进行日常政务活动所需的商品和劳务,也包括用于国家投资所需的商品和劳务的支出。

21.复式预算:在预算年度内将全部财政收支按经济性质分别编制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预算,通常分为经费预算和资本预算。

22.货币政策:中央银行为实现宏观的经济目标而采取的组织和调节货币信用量的经济政策,包括货币政策目标和货币政策工具两大内容。

23.信托:是财产的所有者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通过鉴定合格,将其财产委托信托机构全权代为经营、管理或处理的行为。

24.免征额:课税对象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对有免征额规定的课税对象数额中,只就其超过免征额的部分征税。

25.保值国债:在国债发行时已确定利率基数,但为了避免物价上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国债利率还随市场的物价水平的上涨而上涨。

26.信用:经济上的一种借贷行为,它是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单方面让渡。

27.货币政策目标: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所要达到和实现的某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

28.国家预算:是国家财政的收支计划,它是以收支一览表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地位的文件,是国家财政实现计划管理的工具。

29.转移支付制度:主要是指中央政府(或上级政府)对地方政府(或下级政府)进行无偿的财政资金转移所制定的制度,包括转移支付的原则,实现的目标,转移的形式、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二、填空题

1.财政的产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济条件),二是(社会条件)。

2.财政具有(资源配置)、(收入分配)和(经济稳定)三大职能。

3.按收入形式可将财政收入分为(税收)收入和(非税收)收入两大类。

4.财政收入按社会产品的价值构成分类,财政收入主要来自于(剩余产品价值)部分。

5.我国现行税率可分为三种:(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

6.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是(1950)年公布实施的。

7.决定国债利率高低的因素主要有(金融市场利率)、(银行利率)、(政府信用状况)和(社会资金供给量)。

8.国债的特征:(有偿性)、(自愿性)、(灵活性)。

9.安排财政支出的原则有(量入为出)原则、(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原则和(厉行节约、讲求效益)原则。

10.一个完整的政府采购程序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步骤:(拟定采购计划)、(预测采购风险)、(选择采购方式)、(进行资格预审)、(执行采购方式)、(签订采购合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采购合同)、(办理资金结算)、(进行效益评估)。

11.行政管理支出按最终用途划分,可分为(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12.文教科学卫生支出的性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文教科学卫生支出属于(社会消费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

13.现代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是(社会保险)。

14.世界各国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是(由取得工资收入的职工和职工雇主各交纳一半的社会保障税)和(财政支出中的转移性支出资金)。

15.财政补贴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减少补贴项目)、(明确补贴重点)、(规范补贴方式)、(提高补贴效率)。

16.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质为标准分类,财政支出可分为(购买性)支出和(转移性)支出。

17.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模式大致分为:(高度集中)、(分散管理)、(统分结合)的管理模式。

18.我国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

19.狭义的财政管理体制就是(国家预算)管理体制。

20.信用形式主要有(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消费信用)、(民间信用)。

21.中央银行是(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是特殊的金融管理机构。

22.西方通货膨胀成因理论中,需求拉上论侧重(社会总需求)的过度;成本推动论侧重(社会总供给)的增加。

23.税收的形式特征,通常被概括为三性,即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征。

24.财政支出效益分析的方法有(成本——效益)分析法、(最低费用)选择法、(公共劳务)收费法。

25.我国统一货币流通包括(现金流通)领域和(转账结算)领域。

26.信托的职能有(财务管理)、(资财融通)、(信用服务)。

27.紧缩财政政策的措施主要有(削减)财政支出和(增加)税收。

28.各国金融机构体系一般包括三个环节:(商业银行)、(中央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29.财政是一个(经济)范畴,又是个(历史)范畴。

30.国债的发行价格一般有三种:(平价)、(折价)、(溢价)。

31.财政信用措施主要有:(公债)和(财政贷款)。

32.(股份制)银行是现代商业银行的主要形式。

33.原始存款的策源地是(中央)银行,派生存款的策源地是(商业)银行。

34.中央银行具有(政策)职能、(管理)职能、(服务)职能。

35.外汇市场有(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之分。

36.我国的预算年度采用(历年制),即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对日止。

37.《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单项选择题

1.财政属于(B)范畴。A.生产

B.分配

C.交换

D.消费

2.财政是以(A)为主体的分配关系。A.国家

B.企业

C.个人

D.法人

3.目前,我国税收收入约占财政收入的比例为(D)。A.60%

B.70%

C.80%

D.90%

4.财政收入数量的下限实际上就是政府履行(C)对财政收入的最低需要量。A.各项工作

B.各项任务

C.各项职能

D.各项计划

5.征税的依据是(C)。A.生产资料所有权

B.产品所有权

C.国家政治权

D.剩余价值支配权

6.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主要是起因于(B)的不同。A.纳税人

B.课税对象

C.税率

D.加成和减免

7.(A)是通过在金融市场上公开招标的方法发行国债。A.公募法

B.承受法

C.出卖法

D.支付法行法

8.当国债采取(D)发行时,如果银行无法将国债全部推销出去,则可能导致非经济货币发行,从而引起通货膨胀。A.直接公募法

B.间接公募法

C.承受法

D.出售法

9.衡量和考察财政支出的指标通常是以财政支出的(A)来表示的。A.绝对量

B.相对量

C.实际指标

D.效益指标

10.财政支出过程实质上是一个(D)过程。A.发放补贴

B.利息支出

C.回笼货币

D.资源配置

11.下列属于人员经费的是(A)。A.职工福利费

B.公务费

C.业务费

D.修缮费

12.现行的预算管理办法于(C)起实行。A.1995.1.1

B.1996.1.1

C.1997.1.1

D.1998.1.1

13.(A)是国家财政对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和农户的各项生产性支出的支援。A.支援农业生产支出

B.农林企业挖潜改造支出

C.农林部门科技三项费用

D.农林、水利、气象等部门的事业性支出

14.(A)是指社会保障完全靠当前的收入满足当前的支出,不为以后年度的保支出作资金储备。A.现收现付制

B.完全基金制

C.部分基金制

D.先收后付制

15.国家财政对某些企业或项目的贷款利息,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全部或一定比例的补贴,称为(D)。A.价格补贴

B.外贸补贴

C.房租补贴

D.财政贴息

16.在全国或整个地区建立一个管理机构,集中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的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模式是(A)。A.高度集中

B.分散管理

C.统分结合

D.其他

17.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与商品交易相联系的信用形式是(A)。A.商业信用

B.银行信用

C.国家信用

D.消费信用

18.银行在技术上的创造货币能力能否发挥,从根本上说,取决于(D)。A.银行贷款

B.银行存款

C.提现率

D.社会再生产等若干内在因素

19.(B)具有“信用创造”的功能。A.中央银行

B.商业银行

C.保险公司

D.证券公司

20.货币政策中介目标必须同时具备(C)。A.强制性、相关性、可控性

B.可测性、可控性、固定性

C.可测性、可控性、相关性

D.可靠性、可控性、相关性

21.表示远期汇率低于即期汇率,称为(B)。A.升水

B.贴水

C.平价

D.兑换收入

22.(B)银行是现代商业银行的主要形式。A.私人

B.股份制

C.国家

D.中央

23.保险是一种(B)制度。A.经济管理

B.经济补偿

C.社会保障

D.社会福利

24.(D)是在买进或卖出即期外汇的同时,卖出或买进远期外汇,以避免汇率风险。A.即期外汇交易

B.远期外汇交易

C.地点套汇

D.掉期交易

25.一般而言,社会成员中,通货膨胀的受害者是(C)。A.政府

B.企业

C.居民

D.投机商

26.(A)是因进出口商品而引起的收支。A.贸易收支

B.劳务收支

C.单方面转移

D.特别提款权

27.财政产生的条件是(B)。A.政治和文化

B.经济和政治

C.经济和效益

D.政治和历史

28.(C)的利率是根据市场物价变动幅度而浮动的。A.固定利率国债

B.市场利率国债

C.保值国债

D.普通国债

29.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B)审查和批准。A.政协

B.人民代表大会

C.法院

D.财政部门

30.在编制预算时就已经安排了财政支出大于财政收入,称为(C)。A.决算赤字

B.财政赤字

C.赤字财政

D.财政结余

31.在财政收入中居于主导地位,起着决定作用的是(C)。A.C

B.V

C.M

D.C+V

32.财政支出直接表现为资金的无偿的、单方面转移的支出是(B)。A.购买性支出

B.转移性支出

C.可控性支出

D.不可控性支出

33.下列属于公用经费的是(A)。A.公务费

B.工资

C.职工福利费

D.补助工资

34.财政赤字是否具有扩张社会需求的作用,主要取决于(C)。A.财政透支

B.动用上年结余

C.是否具有“创造货币”的性质

D.发行国债

35.财政分配的目的是为了满足(C)。A.个人消费的需要

B.企业生产的需要

C.社会的公共需要

D.家庭的生活需要

36.劳动力再生产费用也是决定(A)高低的主要因素。A.剩余产品价值率

B.产品合格率

C.工资增长率

D.物价指数

37.国债是指(C)以债务人的身份,采取信用方式,通过在国内外发行债券所形成的债务。A.企业

B.团体

C.政府

D.个人

38.财政补贴的对象是(B)。A.政府机构

B.企业和居民

C.失业者

D.伤残人

39.(B)是商业银行经营资金的主要来源。A.银行资本金

B.存款负债

C.向中央银行借款

D.同业拆借

40.我国的中央银行是(A)。A.中国人民银行

B.中国银行

C.中国工商银行

D.中国农业银行

41.(B)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发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A.原保险

B.再保险

C.单一保险

D.综合保险

42.(A)是金融机构之间旨在调剂资金头寸余缺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的货币市场业务方式。A.同业拆借

B.票据承兑

C.票据贴现

D.国债回购业务

43.(B)是由银行发行的一种票据,俗称钞票。A.支票

B.银行券

C.大额存款单

D.股票

四、多项选择题

1.资源配置职能是通过财政收支改变资源在(ADE)的配置。A.地区之间

B.国有和集体企业之间

C.个人之间

D.产业部门之间E政府部门与非政府部门之间

2.经济稳定的含义包括(ABDE)。A.充分就业

B.物价稳定

C.企业收支平衡

D.国际收支平衡

E.合理的经济增长率

3.在现实经济社会中,V与M的比例关系的确定,主要表现为(AD)。A.劳动生产率的高低

B.物价高低

C.外贸顺差

D.劳动力再生产费用的多少

E.原材料消耗的高低

4.劳动生产率的高低主要取决于(ABCDE)。A.生产技术装备程度

B.劳动者的技术熟练程度

C.劳动组织和管理水平

D.生产资料的规模和效能

E.自然条件

5.税收具有(ACD)的特征。A.强制性

B.层次性

C.无偿性

D.固定性

E.深刻性

6.我国现行流转税的税种有(ABCD)。A.增值税

B.消费税

C.营业税

D.关税

E.资源税

7.国债的偿还方式主要有(ABCDE)。A.分期逐步偿还法式

B.抽签轮次偿还法

C.到期一次偿还法

D.市场购销偿还法

E.以新替旧偿还法

8.国债偿还的资金来源主要有(BCDE)。A.企业税后留利

B.国家预算资金

C.预算盈余

D.发行新债收入

E.偿债基金

9.以国家职能为标准分类,财政支出可分为(ABCDE)等。A.国防支出

B.行政管理支出

C.社会文教支出

D.债务支出

E.经济建设支出

10.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内容有(ABCD)。A.政府采购政策

B.政府采购法规

C.政府采购程序

D.政府采购管理

E.政府采购特点

11.我国行政管理支出包括(ABCDE)。A.行政支出

B.公安支出

C.国家安全支出

D.司法检查支出

E.外交支出

12.国家可以利用(CDE)等多种手段,全方位支援农业生产发展。A.国家预算的支农资金

B.预算外资金的支农资金

C.银行发放的农业贷款

D.提高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

E.减免农业税

13.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的内容有(ABCD)。A.社会保险

B.社会救助

C.社会福利中的一部分

D.社会优抚

E.社会分配

14.按补贴的经济性质分类,财政补贴可分为(AB)。A.生产补贴

B.生活补贴

C.现金补贴

D.实物补贴

E.财政贴息

15.影响财政收入规模下限指标的因素,一类是刚性的,下列中属于刚性因素的有(ACDE)。A.国防费支出

B.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C.行政管理费支出

D.警察部队支出

E.教育费支出

16.分税制包括(ABCE)等多方面内容。A.分税

B.分权

C.分征

D.利润分成

E.分管

17.商业银行的管理原则可概括为(ACE)。A.盈利性原则

B.行政性原则

C.安全性原则

D.政策性原则

E.流动性原则

18.金融市场的功能有(ABDE)。A.融通资金

B.积累资金

C.管理资金

D.降低风险

E.宏观调换

19.财政是个(ACD)范畴。A.经济

B.政治

C.历史

D.分配

E.文化

20.国债偿还的资金来源主要有(BCDE)几个方面。A.企业税后留利

B.国家预算资金

C.预算盈余

D.发行新债收入

E.偿债基金

21.内在稳定器主要包括(ACE)。A.累进的公司(企业)所得税

B.增值税

C.个人所得税

D.消费税

E.有明确条件规定的个人的转移支付

22.保险的职能有(ACE)。A.分散危险

B.组织收入

C.组织经济补偿

D.安排支出

E.融通资金

23.具有代表性的西方国家通货膨胀成因理论有(ABCDE)。A.需求拉上论

B.成本推动论

C.菲利普斯曲线论

D.结构失调论

E.国际传导论

24.财政具有(ACE)职能。A.资源配置

B.经济核算

C.收入分配

D.储藏

E.经济稳定

25.税收三要素是指(ABC)。A.纳税人

B.课税对象

C.税率

D.附加和减免

E.违章处理

26.决定利率水平的基本因素是(BD)。A.税率水平

B.平均利润率

C.企业管理水平

D.借贷市场中资金供求对比状况

E.固定资产使用率

27.国际租赁包括(ABCDE)。A.金融租赁

B.经营租赁

C.维修租赁

D.衡平租赁

E.回租租赁和综合性租赁

五、判断并改错

1.财政是以企业为主体的分配关系。

错。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

2.社会保障是现代社会保险的核心内容。

错。社会保险是现代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

3.信用是一种经济上的借贷行为,它是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双方面让渡。

错。信用是一种经济上的借贷行为,它是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单方面让渡。

4.借款负债是商业银行经营资金的主要来源。

错。存款负债是商业银行经营资金的主要来源。

5.信托的基本职能是信用服务。

错。信托的基本职能是财务管理。

6.财政是国家凭借全社会生产资料所有权集中分配一部分社会产品。

错。财政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集中分配一部分社会产品。

7.财政补贴的主体是企业。

错。财政补贴的主体是国家。

8.信用的基本职能是提供和创造货币的职能。

错。信用的基本职能是资金再分配的职能。

9.商业银行存款是中央银行最主要的资金来源。

错。流通中货币是中央银行最主要的资金来源。

10.降低风险是金融市场的基本功能。

错。融通资金是金融市场的基本功能。

11.财政在社会再生产四大环节中属于流通环节。

错。财政在社会再生产四大环节中属于分配环节。

12.确定税种的主要标志是纳税人。

错。确定税种的主要标志是征税对象。

13.广义的财政管理体制就是国家预算管理体制。

错。狭义的财政管理体制就是国家预算管理体制。

14.利率灵敏性率大于1,市场利率上升,银行收益减少;市场利率下跌,银行收益增加。

错。利率灵敏率小于1,市场利率上升,银行收益减少;市场利率下跌,银行收益增加。

15.掉期交易一般是为了投机牟利。

错。掉期交易一般是为了轧平头寸。

16.奴隶社会财政范畴得到延伸,产生了国家公债和国家预算。

错。封建社会财政范畴得到延伸,产生了国家公债和国家预算。

17.市场经济中充分就业和物价稳定能够自动出现。

错。市场经济中充分就业和物价稳定不能自动出现,因为就业和物价的整体水平是由总需求水平确定的,并与当时的生产能力有关。

18.劳动生产率是决定剩余产品价值率中M所占比重大小的决定性因素。

错。劳动生率的高低是剩余产品价值率形成的决定性因素。

19.定额税率是不分课税对象数额的大小,只规定一个比例的税率。

错。定额税率是按单位课税对象直接规定一个固定税额。

20.起征点就是课税对象数额中免于征税的数额。

错。起征点是税法规定的课税对象开始征税时应达到的一定数额,课税对象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但达到起征点时,全部课税对象都要征税。

21.市场利率国债的利率是随市场物价变动幅度而浮动的。

错。市场利率国债的利率是依市场的供求关系等随时变动。

22.国债不存在社会负担问题。

错。国债的负担存在三个方面:一、认购者,即债权人的负担;二、政府,即债务负担;三、纳税人的负担。

23.所谓量入为出,就是用支出制约收入。

错。所谓量入为出,是指在合理组织财政收入的基础上,根据收入安排支出,支出总量不能超过收入总量。

24.转移支出是指政府在商品和劳务市场上购买商品和劳务的支出。

错。转移支出直接表现为资金的无偿的、单方面的转移,主要包括政府部门用于补贴、债务利息、失业救济金、养老保险等方面的支出。政府财政付出了资金,却没有获得任何商品和劳务所得。

25.业务费属于人员经费支出。

错。业务费属于公用经费支出。

26.工资、职工福利费属于公用经费支出。

错。工资、职工福利费属于人员经费支出。

27.财政投融资是一种政策性投融资。

对。

28.价格补贴是一种世界性的金融经济现象。

错。价格补贴是因国家价格政策形成有关方面的利益变动而由国家给予的补贴。

六、简答题

1.简述财政三大职能的含义。

答:资源配置职能是通过财政收支改变资源的配置,实现资源结构的合理化,使社会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得到高效利用,获得最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收入分配职能是指国家财政通过集中性收支调节社会上收入与财富的分配,使之达到公平与公正的分布状态。经济稳定职能是指通过财政分配实现经济稳定的目标,即充分就业、物价稳定、国际收支平衡、合理的经济增长率。

2.简述国家预算管理体制的概念及其实质。

答:国家预算管理体制是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规定预算收支范围和预算管理职权的一项根本制度。其实质是处理预算资金分配和管理上的集权与分权,集中与分散的关系问题。

3.简述国际金融市场的概念及其特点。

答:国际金融市场是国际货币金融业的总和,它由经营国际货币业务的金融机构所组成。其具有以下特点:它不受任何一国法规的确管制市场的范围广,包括西方国家所有的离岸金融业务中心,非居民投资者和借款人可以任意选择投资和借款地点。市场上的借贷活动,主要是在外国贷款人或投资人与外国借款之间进行的。市场上的借贷的货币,以西方发达国家的货币为主。

4.简述国债的特征。

答:有偿性:通过发行国债筹集的财政资金,政府必须作为债务如期偿还。还要按事先规定的条件向认购者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自愿性:国债的发行和认购建立在认购者自愿承购的基础上,认购者买与不买,购买多少,完全由认购者自己根据个人和单位情况自主决定,国家并不能指派具体的承购人。灵活性:国债发行与否以及发行多少,一般完全由政府根据财政资金的丰裕程度灵活加以确定,不能通过法律形式预先加以规定。

5.简述相机抉择稳定器的概念及主要的财政政策工具。

答:相机抉择稳定器指为了使经济达到预定的总需求水平和就业水平,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所采取的财政措施。相机抉择稳定器主要包括调整政府购买商品和劳务的水平;调整税率;调整税收起征点和减免税规定;调整转移支付条件;调整加速折旧政策等。

6.简述中央银行一般性政策工具的内容。

答: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通过调整法定准备金率,控制商业银行信用创造规模,从而间接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的一种操作方法。再贴现率: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再贴现率,直接影响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和准备金,间接干预市场利率及货币市场的供求关系,从而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的一种操作方法。公开市场业务: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上直接参与有价证券买卖,从而影响和控制市场货币供应量及利率的一种操作方法。

7.简述中央银行三大职能的含义。

政策职能:根据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相应确定货币政策目标和制定金融政策,通过利率、信贷、汇率汇率等措施,改变社会货币信用的总量和方向,影响金融机构的可用资金和利润,最终使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在微观领域得到落实。管理职能:为保证金融体系的健全和稳定,防止金融紊乱给社会经济造成的危害,必须采取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措施,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服务职能:中央银行有义务对政府、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多种金融服务。主要体现在其办理的各种业务中。

8.简述治理通货膨胀的一般措施。

答:紧缩政策:通过紧缩财政支出和银行信贷达到收缩货币供应量以抑制通货膨胀的措施和方法。紧缩财政支出的措施主要有削减财政支出、增加税收;紧缩货币政策的措施主要有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再贴现率和公开市场业务。供给政策:通过发展生产,增加社会总供给,以弥补供需缺口,从而解决通货膨胀的措施和方法。供给政策运用的措施一般有:降低所得税、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更新设备和调整产业结构等。控制物价和工资:政府采取限制物价和工资上升的措施来抑制通货膨胀时物价上涨的过猛势头,但不宜长久使用。币制改革:当通货膨胀已达到恶性程度时,应该是实行币制改革。历史上曾采用过废弃、恢复和减值三种。

9.简述制约信用扩张与收缩的因素。

答:1、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为了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减少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以及实现金融的宏观调控,中央银行用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在吸收存款中必须缴存存款准备金的比率。它与商业银行的信用扩张能力和派生存款量成反比。2、付现率:亦称现金漏损率,指借款人以现金形式支取贷款的数量占贷款总量的比例。借款人以提取现金形式支取贷款,使得银行的存款余额减少,在法定存款准备金不便的情况下,意味着银行必须减少贷款的发放,由此引起整个银行体系信用规模的缩小。

10.试述金融市场的功能。

答:1、融通资金的功能:是金融市场的基本功能。一是资金供需双方的融资;二是金融机构间的融资;三是地域间的资金转移,有利于国际与地区间的经济合作和往来。2、积累资金的功能:金融市场上资金短缺方运用股票、债券的发行筹措资金,从事生产活动;资金盈余方则通过购买股票、债券,将自己的一部分积蓄提交给证券发放者,从事投资活动,这样,以金融工具为媒介,完成了资金投资、增值、积累的全过程。3、降低风险的功能:金融市场拥有众多的金融工具可供投资者选择。金融工具有高度的风险性,金融市场的运作有以严格的法定规则为依据。这一切使投资者一方面能分散风险,另一方面有可得到法律的保护,起到降低风险的作用。4、宏观调控的功能:金融市场是中央银行推行货币政策的场所,通过公开市场业务,吞吐基础货币,直接调控社会货币供应量。金融市场上金融工具的买卖和发行,实质是资金的重新分配和组合,利率的变动使资金得以优化配置,实现经济的宏观调节。

11.税收有哪些特征?如何理解?

答:1、强制性:指国家依据法律征税,而并非一种自愿缴纳,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2、无偿性:指国家征税以后,税款就成为国家所有,不再直接归还纳税人,也不需要付给纳税人任何代价。3、固定性:指国家征税以法律形式预先规定征税范围和征收比例,便于征纳双方共同遵守。

12.简述分税制的概念及其优点。

答:分税制是在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事权的基础上,按税种划分各级政府财政收入的一种预算管理体制。其优点:1、有利于理顺并规范各级政府间的财政分配关系,消除政府之间财力分配的随意性,使各级政府真正建立起独立的一级预算。2、有利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在促进整个财政收入增长的同时,逐步提高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增强中央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3、有利于实现政企分开和政府职能的转移,有利于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4、通过建立统一、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有利于加强中央对老、少、边、穷地区的财政支援,逐步缩小地区是的差距。

13.财政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哪几方面?

答:1、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2、财政分配的对象主要是剩余产品。3、财政分配的形式一般采用货币分配形式。4、财政分配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

14.简述收入分配职能的含义及主要内容。

答:收入分配职能是指国家财政通过集中性收支调节社会上收入与财富的分配,使之达到公平与公正的分布状态。主要内容:1、调节企业利润水平。其主要任务是通过调节使企业的利润水平能够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和主观努力状况,使企业在大致相同的条件下获得大致相同的利润。2、调节居民个人收入水平。既要合理拉开收入差距,又要防止两极分化,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15.财政收入的分类。

答:1、按收入形式分类。(1)税收收入。(2)非税收收入。2、按国民经济部门分类。(1)农业收入;(2)工业收入;(3)建筑业收入;(4)交通运输业收入;(5)商业收入;(6)服务业收入;(7)其他行业收入。3、按社会产品的价值构成分类。(1)生产劳动中消耗的生产资料价值;(2)劳动者创造的新价值。

16.影响财政收入数量的下限和上限的主要因素有哪些?

答:影响财政收入数量的下限指标的因素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刚性因素,是政府存在、实现其固有职能必不可少的开支。另一类因素可以带有一定弹性,但也要有一定保证,主要是指生产性支出。财政收入数量的上限指标,要受三个因素制约:国民收入总量;剩余产品M总量;M中留给企业自行支配的总量。

17.税收有哪些分类?

答:1、按课税对象分类可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财产税和行为税五大类;2、按税收的计税标准分类可分为从价税与从量税;3、按税收与价格的关系分类可分为价内税与价外税;4、按税负能否转嫁分类可分为直接税与间接税;5、按税收的管理权限分类可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

18.税制由哪些要素构成?

答:税制由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率、附加和减免、违章处理等基本要素构成。

19.简述国债的种类。

答:国债的种类有:1、按照国债发行的区域为标准,可分为国内债务和国外债务。2、按照偿还期限为标准,可分为短期国债、中期国债和长期国债。3、按照债券是否流通,可分为可转让国债和不可转让国债。4、按照利率情况为标志,可分为固定利率国债、市场利率国债和保值国债。5、按照借债的方法不同,可分为强制国债、爱国国债和自由国债。6、按照国债的计量单位为标准,可分为货币国债、实物国债和折实国债。

20.论述财政支出对经济的影响。

答:一、购买性支出对经济的影响:1、对流通领域的影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和劳务必须通过市场销售以后才能进入消费,市场上必须有足够的有支付能力的需求,销售才得以实现。2、对生产领域的影响。(1)当购买性支出增加时政府对商品和劳务的需求增长,这会导致市场价格水平上升,生产企业利润提高,企业会因利润率提高而扩大生产,所需的生产资料的增多,又可能推动生产生产资料的企业扩大生产,所需劳动力的增多,又引起就业人数的增多,从而引起消费品的社会需求膨胀,生产消费品的企业的生产规模同样可能因之而扩大。(2)

21.简述政府采购制度的特点。

答:政府采购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采购行为法律化、制度化;2、采用集中或相对集中的管理体制;3、采购过程中遵循竞争、透明和公平原则;4、采购方式灵活多样;5、具有国际性和开放性。

22.如何控制行政管理费的规模?

答:第一,合理调整规划支出范围,严格支出的管理与监督,硬化预算约束力。第二,精简机构,控制人员编制,提高行政支出效率。第三,深化与优化行政组织结构,转变行政职能和完善行政体制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改革。

23.简述文教科学卫生支出的内容。

答:一、按支出的部门划分:文化事业费、教育事业费、科学事业费、卫生事业费、体育事业费、通讯事业费、广播电视事业费,此外还包括出版、文物、档案、地震、海洋、计划生育等项事业的事业费支出。二、按支出的用途划分:1、人员经费支出,2、公用经费支出: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

24.试论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与筹资模式。

答:从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看,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由取得工资收入的职工和职工的雇主各交纳一半的社会保障税;二是财政支出中的转移性支出资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资模式,大体上有以下三种:一、现收现付制:社会保障完全靠当前的收入满足当前的支出,不为以后年度的保险支出作资金储备。其特点是:在社会保险开始实施时,保险费率比较低,但随着社会事业的不断发展,其收入要随支出水平平均上升幅度经常作出调整。二、完全基金制:为社会保险设立一种基金,这项基金在数量上能够满足今后向投保人支付保险津贴的需要。其特点是:投保人的缴费水平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保持稳定不变,从而可以避免缴费水平随着保险支出增加而不断调整,但完全基金制要求在实施社会保险初期实行较高的缴费率,以建立基金。三、部分基金制:缴费水平在满足一定阶段支出需要的前提下,留有一定储备。其特点是:根据分阶段平衡的原则调整缴费率,缴费率在保险举办初期较低,以后随着支出

的提高分阶段提高,从长期看,缴费率呈阶梯式的上升趋势。

25.大多数国家能接受的国家预算的原则有哪些?

答:影响较大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国家预算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条:1、公开性:是指全部预算收支必须经过人代会(议会)审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使之置于人民监督之下。2、完整性:是指国家预算应包括它的全部财政收支,不准少列收支、造假账、预算外另列预算。国家允许的预算外收支,也应在预算中有所反映。3、统一性:是指国家预算是由中央级预算和地方总预算组成。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都要列入各级预算中;下级预算都要包括在上级预算中;各级预算都要统一在国家预算中。4、可靠性:是指预算收支数字的依据必须可靠,计算正确,不能假定,更不能任意编造。5、年度性:是指国家预算必须按年度编制,要列清全年的财政收支,不允许将不属于本年度财政收入的内容列入本年度的国家预算之中。

26.试比较单式预算与复式预算的不同特点和作用。

答:复式预算同单式预算比较,具有不同的特点和作用:从对财政活动的反映程度看,单式样预算具有全面性和综合性,可以较为明确地反映财政活动的总体情况,更符合统一性和完整性的预算原则;缺点是没有按财政收支的经济性质分别编列和平衡,看不出各项收支之间的对应平衡关系,特别是不能反映经济建设工程效益的具体情况,不利于进行宏观调节与控制。复式预算正好相反,虽然总体功能较弱,但对收支结构和经济建设工程状况的反映则较为明确,可以根据财政收入的不同性质,分别进行分析与管理,有利于国家职能的分离,有利于提高财政支出的经济效益,有利于实行宏观决策和管理。从操作过程来看,单式预算简洁、清楚、全面,编制和审批也比较容易;复式预算科学、严谨,便于政府对财政活动进行分析,有利于对收支的控制。

27.试述预算外资金的特点。

答:预算外资金的特点;1、自主性:是指预算外资金作为地方财政、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自收自支的资金,支配权和使用权属于上述单位,由它们自主支配和使用。2、专用性:是指预算外资金一般都有专门用途,应该专款专用,不能任意混用,如折旧基金是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养路费是用于公路维护保养的等等。3、分散性:是指预算外资金属于非集中性资金,其来源项目繁多,并分散由各地区、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掌握使用,资金的支出有多种用途。4、灵活性:是指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比较灵活,可以由各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制度规定,自行安排使用,而不必像预算内资金那样,经过繁琐的审批手续,管理方法也可以多种多样,以适应预算外资金的活动特点。

28.简述财政目标的主要特点。

答:财政目标有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财政目标一旦确定,便具有必须实现的约束力。政府对财政目标的选择不是任意的,而是对目标实现途径、实现手段以及实现方式进行科学的分析与思考之后,经过必要的程序确定下来的。第二个特点是财政目标既可以是一元的,又可以是多元的。一般地,一个国家的财政目标往往不只一个,而是多个。第三个特点是在时效上的阶段性。从根本上说,财政目标的确定与实现,最终取决于社会经济与政治条件,而在不同时期,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上,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与政治条件是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阶段性,决定了财政目标在时效上的阶段性。

29.简述五种信用形式。

答:1、商业信用:是指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与商品交易直接相联系的信用形式。通常所说的企业间赊销和预付货款就是其主要做法。在发生商业信用过程中,一般要“立字为据”,作为债权储务关系的证明,即所谓商业票据。2、银行信用:是指银行以货币形式向企业或个人提供的信用。它包括两方面活动:一是银行以吸收存款等形式,筹集社会各方面的闲散资金;二是通过贷款等形式运用所筹集到的资金。3、国家信用:是指政府的借贷活动,其主要形式就是由政府发行债券以筹措资金。作为国家信用的工具就是公债和国库券。政府发行债券有两种情况:一是发行短期国库券,期限在一年之内,目的是解决财政先支后收的矛盾;另一种情况是发行长期公债,以筹措资金弥补当年财政收支赤字或进行长期投资。4、消费信用:是企业或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个人提供的信用,一般直接用于生活消费。消费信用有两种类型:一是类似商业信用,由企业以赊销或分期付款方式将消费品提供给消费者;一是属于银行信用,由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消费者以抵押贷款方式提供资金。5、民间信用:在民间个人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习惯上称之为个人信用或民间信用。这种借贷过去主要是用以解决生活困难。现在,民间信用常常是人们为发展生产和从事流通活动筹措营运资金的渠道,资金使用方向有了重大变化。

30.简述金融工具的特征。

答:金融工具一般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偿还性:是指各种金融工具(除股票外)一般都载明到期偿还的义务和期限。第二,可转让性,即流动性,是指金融工具可在金融市场上买卖、转让。金融工具持有人可随时将金融工具出售,获取现金。凡能随时出卖而换回现金的金融工具,一般称之为流动性强。第三,安全性:是指投资于金融工具的本金安全收回的保障程度,或者说避免风险的程度。第四,收益性:是指投资于金融工具能给投资者带来收益的能力。

31.简述制约货币供应量的因素。

答:实现上,银行在技术上的创造货币能力能否发挥,从根本上说,取决于社会再生产若干内在因素:1、企业和部门的贷款需求。在商业银行具有存款并可派生的条件下,如果国民经济运行状况不好,企业不愿扩大生产,也不打算向银行申请贷款,商业银行也难发挥其派生能力。显然,只有经济稳定增长,经济形势看好,企业才会积极寻求贷款以扩大生产,商业银行才有机会扩大贷款和存款派生能力,乃至达到派生的最大限度。可见,银行能否扩大货币供应,并不在于银行本身愿望,而在于经济发展状况。2、企业、单位和居民持有现金的状况。客户提现率是影响商业银行派生能力的一项因素。而客户愿意持有多少现金,是高些还是低些,又能由许多客观经济因素决定的,如居民收入水平的变化,金融机构发展的程度,流通体制和交易方式的变化等等。

32.简述现代银行的主要特征。

答:现代银行的主要特征有:1、利率水平适当,一般都低于社会平均利润率,如英格兰银行一开始就规定利率为4%~6%,这样就使职能资本家通过借贷进行投资有利可图。2、信用功能扩大,除经营存贷款外,还发行货币,代客户办理信托、汇兑、信用证、有价证券投资等业务。3、具备信用创造功能,早期银行具备“信用中介”功能,但不具备“信用创造”功能。现代银行是信用中介机构相信用创造机构的统一,而“信用创造”则是现代银行最本质特点。4、现代银行多为股份制形式的银行。5、现代银行的业务经营活动日趋现代化、多样化和国际化。

33.简述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特征。

答: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特征主要有:第一,经营目标是为了实现政府的政策目标。一般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更多的是考虑自身的利益;而政策性金融机构是隶属于政府的金融机构,严格执行政府的意图,不以盈利为主要经营目标。其经营目标是为了实现政府的政策目标。当然,政策性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机构,也要在经营活动中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第二,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预算拨款。另外还有向政府借款、向国内外发行由政府担保的债券、向国内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和向国际金融机构借款等。第三,资金运用以发放中长期贷款为主。贷款利率一般低于同期限的一般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第四,贷款重点是政府产业政策、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中重点扶植的项目。如对重点发展的产业开发贷款、基础建设贷款、改善环境的建设贷款、社会福利建设项目贷款。

34.简述商业银行的管理原则。

答:商业银行的管理原则:1、盈利性原则:是指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力争取得最大限度的利润,也就是要以最小的成本费用换取最大的经营成果。盈利性原则不仅体现了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的性质,而且反映了银行业竞争对商业银行的要求。2、安全性原则:是指银行避免资产损失的可靠程度。引起银行经营的风险大致有两类:一是市场风险。这是由于影响市场波动因素的不确定性,如利率升降、商品供求变化等因素所导致的银行资产损失的风险。二是违约风险。这是借款人不能履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风险。3、流动性原则:是指银行保持资产在不发生损失情况下迅速变现的能力,即当银行需要资金时,能够通过迅速收回资产予以满足。

35.简述资产负债管理理论及主要方法。

答:资产负债管理理论是商业银行根据经济情况的变化,通过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的共同调整,实行资产和负债的统一、协调的一种管理理论。主要采用的方法有:1、资金汇集法:资金汇集法不考虑各种资金来源的性质,把商业银行吸收的活期存款、储蓄存款、定期存款、资本金等统一汇集起来,然后按商业银行经营需要进行分配和运用。2、资产分配法:是按不同资金来源的稳定程度确定资产的分配和运用。3、管理科学的方法:是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的一种创新。它将管理科学方法引入银行经营管理,使银行管理的科学性和精确度大大提高。4、资金流动性管理方法:主要是通过建立一种自我清偿机制来满足流动性需求。具体操作是:将商业银行的资产和负债按到期日长短和金额大小,进行“梯次”排列,使到期需要清偿的负债都能顺利地由到期的资产来满足,然后选择一定的权数,加权计算资产和负债的平均到期日。5、利率灵敏性管理方法:商业银行的资产和负债可划分为固定利率资产和负债、浮动利率资产和负债两类。利率灵敏性管理的重点放在浮动利率的资产和负债方面。这种管理方法是根据市场利率变动趋势,比较浮动利率资产和负债的数额。

36.论述信托的职能。

答:1、财务管理职能:即财产事务管理职能,是指受托人,即各种信托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经营管理或处理财产的职能。这一职能就是“受人之托,为人管业,代人理财”。2、资财融通职能:是指信托作为金融业务,具有调剂、融通资金和物资余缺的职能。3、信用服务职能:是指信托机构可以根据社会各主体的实际需要,提供内容丰富的信用服务的职能。如: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催收欠款,收款付款,信用签证,履约担保和经济咨询等。

37.论述保险的职能。

答:1、分散危险:是指保险人在最大范围内,通过向各个相互独立的的经济单位或个人收取保险费的形式,将这些经济单位或个人可能遇到的危险损失化为必然,由保险人把“必然”的损失集中承担下来,并且使某些被保险人一旦遇到危险损失,由全体被保险人共同予以承担。2、组织经济补偿:指保险人把有共同危险顾虑的经济单位或个人所缴付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对遭受危险损失的经济单位或个人实行经济补偿,以对抗危险,保障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进行和人民生活安定。3、融通资金:指保险人通过利用聚集起来的保险基金而实现的货币资金融通。

38.简述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第二,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我国规定这一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第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第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除上述条件外,设立保险公司还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39.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相比具有哪些优势?

答: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相比,具有如下优势:第一,直接融资受资金供应数量和时间上的限制,有时供需双方很难达成协议,影响融资的顺利进行。间接融资不仅能突破资金数量和时间的局限,而且作为金融中介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可推出灵活多样的融资方式和工具,以满足资金供需双方的要求。第二,直接融资因证券购买方对证券发行者的资信状况难以作全面的了解,因而具有一定的风险。间接融资由于购入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证券,信用可靠,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贷款和投资前又可凭借所掌握的各类资料和信息,进行可行性研究,然后决定是否贷款和投资,这样就能规避、防范和降低融资风险。第三,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誉高于企业、单位,因而间接证券的流动性强于直接证券。

40.简述证券交易主要的四种方式。

答:1、现货交易:是指证券买卖成交后,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办理交割手续的交易方式。2、期货交易:也称定期清算交易。它是在证券买卖成交以后按契约中规定的价格、数量在远期交割的交易方式。3、信用交易:亦称“垫头交易”。这是客户凭借自己的信誉,通过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取得经纪人的信用。4、期权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不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而以证券的买入或卖出权利为对象签订契约,买方在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和佣金后,可在规定时间内按约定价格享有买卖或终止买卖某种证券的权利的一种交易方式。

41.什么是通货膨胀?理解这一概念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从货币学角度看,通货膨胀终究是一种货币现象,因为在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一定量的商品要实现价值,必须要有相应量的货币与之对应。在货币供给过多,超过经济发展对货币的客观需求量,就会出现货币贬值、物价上涨的经济现象,这就是通货膨胀。在理解通货膨胀这一概念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通货膨胀是在纸质货币流通下所持有的经济现象。第二,通货膨胀与物价上涨紧密相关,但不等同。第三,通货膨胀是持续的普遍的物价上涨过程。第四,通货膨胀的不同时期,对物价影响的程度不一样。

42.我国通货膨胀的成因有哪些?请简单说明。

答: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我国的通货膨胀成因不仅复杂,而且呈多样化趋势。其主要表现在:1、投资膨胀:是指因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失控,引起社会总需求扩张的货币供给量的过度增长。因为投资膨胀的必然结果是基本建设规模扩大,基本建设战线拉长。基本建设项目投产后固然能增加生产能力,但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却要增加货币供给并从流通中取走商品物资。因此,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受到现有财力和物力的限制,超过这一限度,则会引起通货膨胀。尤其在我国,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主要来自财政和银行两个部门。这样财政支出过大,银行信贷扩张就成了货币供给量成倍增加、通货膨胀加剧的重要根源。2、消费膨胀:是指因消费基金的增长,引起社会总需求扩张的货币供给量的过度增长。在我国,消费膨胀表现在:第一,工资性货币投放的增长率高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第二,部分地区的高消费,由此使物价全面上涨。3、成本推动:是指因工资和生产资料的提高引起社会总需求扩张的货币供给量的过度增长。在我国,由于体制改革,一方面是企业对工资和产品价格自主权的扩大;另一方面是企业对市场的适应能力的滞后。企业为保证一定的利润水平,在成本上升的同时相应提高了商品售价,从而使货币供给量增加,形成通货膨胀。4、结构失调:是指社会供需结构的错位和产业部门结构的不协调,也是我国通货膨胀的重要的根源。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我国城乡居民的货币收入有了较大的增长,消费习惯、偏好、结构也有了很大的变化,高档商品消费比重迅速上升。但社会供给受技术水平和重要原材料、关键设备的制约,一时难以调整产业结构以适应消费需求。这样,未免出现部分商品的供不应求,价格看涨;另一些商品却积压滞销,使货币流通和市场出现不稳定现象。产业部门结构的不协调,也是困扰我国经济发展,造成通货膨胀的主要因素。特别是两大部类之间比例的失调,第一部类增加过快;第二部类相对落后,以致投放于第一部类货币不能与第二部类提供的商品相对应,引起过多的货币滞留在流通领域,影响物价和市场的稳定。除上述四大通货膨胀的基本成因外,社会公众对我国通货膨胀的预期,以及较弱的心理承受能力所形成的抢购风潮,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通货膨胀。

43.我国治理通货膨胀的对策有哪些?

答:我国治理通货膨胀采取了双管齐下的方法,即:既紧缩过度增长的需求膨胀,又积极组织商品生产,增加社会总供给;既注意调整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又注重货币供给的调控和管理、努力使社会的货币供给适应社会对货币的需求。具体地说,我国治理通货膨胀的对策有:1、控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保证基本建设投资与国力相适应。控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的目的是克服社会总需求的膨胀。因为基本建设投资规模扩大,一是需要相应增加流动资金。从而使银行增发贷款;二是需要财政增加固定资产投资支出,易引发投资膨胀;三是需要增加商品物资供应,直接会导致消费膨胀。控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实质是控制社会经济主体的信贷、投资和消费行为,而三项行为的控制皆着眼于克服总需求的过度,因而对治理通货膨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2、制定合理的收入政策,克服消费基金膨胀。正确的收入政策必须使劳动者收入的增长建立在坚实的物质基础之上,即工资总额的增长率不应高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在收入分配结构上,要警惕收入分配不合理倾向,尽量防止社会各阶层收入差距过大,以避免社会成员因盲目攀比而牵动消费基金增长。3、促进生产结构的合理化,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发展生产,增加社会有效供给是解决我国通货膨胀的根本出路。发展生产的前提有两个:一是资金供给充裕;二是生产结构协调。4、保证财政收支的基本平衡。社会总需求膨胀,很大程度上是由财政支出过多而引起的。因此,要想根治通货膨胀就必须保持财政收支的基本平衡。如果难免出现赤字,也要尽可能通过发行公债来弥补,这样,才能避免财政性货币发行。5、强化中央银行调控货币供应的职能。中央银行对治理通货膨胀负有直接责任,要确保中央银行具有独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权力,以利于通货膨胀的治理。

44.简述国际金融市场的概念及其特点。

答:国际金融市场是国际货币经营业的总和,它由经营国际货币业务的金融机构所组成。它经营的内容主要是国际性的资金借贷、结算,以及证券、外汇和黄金的交易等。具体来看,国际金融市场具有如下特点:1、它不受任何一国法规的管制;2、市场的范围广,包括西方国家所有的国际离岸金融业务中心,非居民投资者和借款人可以任意选择投资和借款地点;3、市场上的借贷活动,主要是在外国贷款人或投资人与外国借款人之间进行的;4、市场上借贷的货币,以西方发达国家的货币为全。

45.分析我国银行走向世界,目前所要解决好的几个问题。

答:我国银行在走向世界,走向全球的过程中,既要积极主动,又要谨慎稳妥。目前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中央银行和金融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实施问题。第二,金融机构的设立与业务分工问题。银行等金融机构是经营货币信用业务的经济实体,追求最大的经营效益始终是设立金融机构和进行业务分工的首选原则。我国银行无论是走出去,还是留在国内从事金融业务都要符合效益最大化原则,切忌随潮流盲目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以至于降低银行效益。第三,银行业务的风险防范问题。这种风险既来自国家政局方面,又来自世界经济的循环和周转;既有市场汇率、利率变动带来的风险,又有债务人信誉方面的风险。

七、计算题

1.假设法定准备金率为20%,原始存款为300万元,试计算存款乘数、派生存款扩张倍数、银行体系的存款扩大总额、派生存款总量。

解:存款乘数=1/20%=5

派生存款扩张倍数=5-1=4

银行体系的存款扩大总额=300*5=1500万元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篇12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科学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6页。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篇13

所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词发生疑义或含义不清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在1995年的《保险法》第3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专业技术性较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专业性语言的理解具有局限性,经常导致双方对合同内容真实含义产生分歧,引起纠纷。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解决附和性合同所产生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却具有天生的弊端:它平衡于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天平有失公平。

应确立此原则的适用条件:首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使用应仅限于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文字表述观点不一而产生纠纷的情况。第二,该原则是由于被保人在保险签订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倾斜,保证保险合同执行的相对公平,因此使用该原则时,应首先判断弱者地位,对于具有与保险公司同样地位甚至更强的法人,不宜使用。再有,该原则只有当合同条款是由单方拟定时才适用:对于那些由双方共同拟定的附加条款不宜采用。

二、我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滥用及其原因分析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存在被滥用现象

在我国,很多保险合同案件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甚至惟一原则使用。遇到相对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司法人员通常罗列一堆解释原则而无法确定其优先顺序,为了“简化”问题、顺应“民意”,他们往往忽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弊端,优先使用该原则。这样处理似乎更能得到民众及媒体的支持。但是,却损害了保险人的正当利益,也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滥用的原因分析

1.保险法不完善

我国保险业发展较晚,很多东西都只是照搬和模仿国外已有模式,自身没有形成应有的体系,相关法律更是不健全。关于保险合同解释方面的立法,也仅限于1995年的《保险法》第3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即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没有一个规范统一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同时该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表述过于原则化,没有更多的解释和辅助说法,给人造成的错觉就是只要保险合同有争议就可以参考保险法第三十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释。于是,加上我国国内无相关司法经验可以借鉴,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时,无序混乱,便倾向于选择该原则,即简化问题又顺应民意。

2.公民保险知识欠缺

保险人知识的欠缺直接导致制订保险合同时出现含义不清的词汇和语句;导致其在与投保人沟通时出现表述不清、“误导”投保人的现象,这是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的根源。

由于很多保险人自身素质缺乏,对保险进行了错误宣传,使本来对保险认识不深,了解不够的公众对保险产生很大误解,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公众往往倾向于同情被保险人,媒体的报道也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人员对案件判定原则的选择。

还有,司法人员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在处理保险案件时,常分裂保险合同与保险的关系,单纯看待保险合同,纯粹依据法律的条条框框进行解释。

三、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制度

首先,加强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研究,在立法和司法上规范统一保险合同的解释:明确保险合同适用那些解释原则,明确规定解释原则的适用顺序。笔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是有必要的,但是需要对其适用进行进一步的说明,防止该原则被过度使用。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首先探求当事人在争议条款上的真实意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作为最后使用手段,而且必须是在该原则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二)加强对公众保险理论的教育与宣传

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是因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不一造成的。保险合同充满专门的保险用语,不是一般未受过专门训练的人所能理解的,应加强对公众保险理论知识的宣传与教育。

加强保险理论的教育与宣传:可以使普通民众更能够了解和接受保险,树立正确的保险观念,使其具备基本的保险理论知识,减少被保险人因自身欠缺相关保险知识,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的纠纷;使保险从业人员不断加强自身业务素质,在制定保险合同时,措词准确,表达合理,使保险人在向公众传达合同真实含义时更准确无误,从源头上减少纠纷。使司法人员具备足够的保险理论知识,增进他们灵活运用保险解释标准和原则的能力,使得他们能在各种复杂情况下,妥善处理各种争议,减少滥用解释原则的情形。

(三)规范保险市场,树立保险行业新形象

对公众进行保险理论知识的教育,使公众正确认识和了解保险,培养公众正确的保险意识,保险公司应该这项工作的主力军。保险公司的形象需要保险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来树立与维护。

长久以来,保险公司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不正确营销方式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与形象,以致于公众对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产生了很大的误解,形成了目前巨大的负面舆论以使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释中处于不利地位,由此也激励了司法人员采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纠纷进行处理。因此,为了保险事业的发展,有关方面应该采取相应措施监督保险公司的行为,规范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也应该配合,共同努力,树立一个全新的行业形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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