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经济纠纷实用13篇

跨国经济纠纷
跨国经济纠纷篇1

二、跨国环境损害的处理原则

正如前述跨国环境损害问题涉及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利益,牵一发而动全身,跨国环境问题的解决往往受到国际关系和国际经济秩序的影响,还会牵涉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的矛盾。跨国环境损害又具有影响时间长、受害对象不确定等复杂因素。因此提出跨国环境损害纠纷处理的原则,对于解决跨国环境损害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不仅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还可以作为处理跨国环境问题的首要原则。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意味着尊重邻国的环境主权,并确保各国负有不损害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环境的责任。环境问题没有国界,所以在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指导下各国对环境负有的责任和义务显得至关重要:第一,对国家领域内的环境,各国有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和措施进行保护和管理;第二,对国家领域内管理的个人、团体,各国负有确保其行为活动不能损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环境;第三,各国在国际法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负有对全球环境进行保护和改善的义务。

2、加强国际合作原则

跨国环境问题至少涉及两个国家,往往是全球性的国际问题,单靠一国或少数几个国家很难彻底解决问题,只有国际社会通力合作,才能成功。在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活动中,各国有不同的发展水平,同时各种技术也不同,只有各个国家贯彻国际合作原则,开展广泛的合作,完善跨国环境损害事故的通报、协商和援助制度,健全环境事故信息共享体系,尽量避免和防止环境事故扩大化。兼顾各国利益求同存异,才能促进跨国环境损害的和平解决。

3、和平解决跨国环境损害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旨在发生国际争端时,各国应致力于和平方式解决,首先应通过和平谈判方式解决,如果不能解决,还可以通过第三方的斡旋和调停。最后还可以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进行解决。在环境领域,1992 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26 条指出:国家之间应按照联合国宪章,运用合适的和平方式解决环境纠纷。而且在实践中跨国环境纠纷采用和平解决的方式,有助于环境事故的及时有效的解决,并能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

三、跨国环境损害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

建立和谐的国际社会秩序是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复杂的国际形势决定了跨国环境纠纷的敏感性,因此提倡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国际环境领域重要的任务,要在跨国环境纠纷处理原则的指导下,以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为基础,妥善处理跨国环境损害纠纷,最终平衡各国的利益需求,真正解决环境损害产生的矛盾。在面对跨国环境纠纷时应以国际社会的大局为重,加强各国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根据国际法的基本规则处理跨国环境纠纷。传统的处理跨国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有政治外交方式和司法解决方式两种。在国际社会复杂的形势下,多元化的解决方式要求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大胆提倡符合世界发展需要的新的纠纷解决方式,目前随着国际组织的发展,利用国际组织的方式来解决跨国环境纠纷成为一种新的尝试。可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的跨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目前国际环境领域重要的任务之一。

1、政治外交方式解决

政治外交方式是最早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在跨国环境纠纷中也是最基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利用政治外交方式解决纠纷是指在跨国环境纠纷发生后当事国主动进行谈判与协商,或第三国介入进行斡旋与调停以及将纠纷交予一个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与调解,最后达成协议解决纠纷。首先来看谈判与协商,谈判与协商是政治外交方式中最常见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当事国在纠纷发生后直接进行谈判,达成一致意见。在实践中也是最主要的方式,如1978 年前苏联的核动力卫星坠入加拿大境内,使加拿大境内的环境遭受核污染,后来两国经过三年的谈判与协商,最终解决了此次环境纠纷。如果当事国达不成一致意见,就需要第三方的介入,第三方向当事国进行建议和劝告,促使当事国达成协议,这就是斡旋与调停,斡旋是指第三国不加入谈判,利用自身的影响力促使当事国自己进行谈判,而调停是指第三国直接参与谈判并提出解决方案,促使纠纷得以解决。斡旋与调停中第三国的作用非常重要,对纠纷的解决有关键的作用,一般一些大国才能担任这个角色。最后一种是调查和调解,这是一种为查明环境纠纷事实当事国通过订立协议,寻求第三方,也就是调查委员会和调节委员会进行调查和调解,进而更好的解决跨国环境纠纷。

一般来讲,通过政治外交方式达成的解决跨国环境纠纷的解决协议,都是没有法律强制力的,这些协议只能依靠各国的自愿来实现,在特殊的情况下很难彻底解决环境纠纷。但是值得一提的是通过外交方式解决跨国纠纷往往会使各个国家在沟通和交流的过程中签订一系列的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作为未来处理环境纠纷的依据。如中国已同周边等40 多个国家签订双边环境保护合作协议。

2、司法解决方式

用司法方式解决环境纠纷也是传统的纠纷解决的方式,这种方式与政治外交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通过这种方式形成的解决方案具有强制力,当事国必须遵守。司法解决方式主要有国际仲裁和国际诉讼两种形式。国际仲裁是指在环境损害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当事国达成仲裁协议,根据当事国选定的仲裁规则将争端交予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最后形成具有强制力的裁决。1900 年在海牙成立的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是目前国际上解决国际争端的主要仲裁机构,著名的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污染纠纷就是在海牙国际仲裁庭得到成功仲裁。另外一种解决方式就是国际诉讼,跨国环境纠纷通过国际诉讼解决就是当事国到国际性的法院去起诉,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以判决的形式解决跨国环境纠纷。但在实践中由于国际社会的复杂性和国际法院程序的繁琐,一般很少当事国到国际法院起诉。现今国际上能受理跨国环境纠纷的有国际法院下设的环境事务庭和国际海洋法庭以及受理欧盟区域性案件的欧洲法院。司法解决方式对当事国有拘束力,否则就会产生国家责任,受到国际社会的制裁。

跨国经济纠纷篇2

为了适应现代网络纠纷的迅猛发展,并解决由此带来的纠纷。我国也在努力探索网络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一)我国首家电子商务纠纷处理平台在南京建立

今年3 月11 日,南京作为国家唯一的一座电子商务试点城市,启动了首家电子商务交易纠纷处理服务试点项目。这个项目建立了既标准化而又智能化的网络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服务平台,它力求在2014年前成立一个来监管电子商务诚信交易的服务平台。⑴

尽管早些年,南京的相关部门已经做了要求电子商务经营商在自愿的基础上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的通知。但是,由于一方面,当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要求电子商务经营商必须办理电子营业执照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经营商和网店出于对办理电子营业执照会与税务的缴纳挂钩的顾虑而不愿意办理。这样就造成了在实践中,一旦发生消费者投诉电子商务经营商的事件,工商部门往往会束手无策。而电子商务交易纠纷处理服务平台建立后,工商部门就可以通过此平台来跟踪与监管电子商务经营商的进货、仓储、销售、以及售后服务等活动。这样,就免去了工商部门以往依靠人工去跟踪监管的麻烦。⑵网络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服务平台在南京的建立不能不说是我国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的一大进步。

(二)我国首家法院审理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文件出台

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侵害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对此,今年2月份,北京市高院制定了《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它是审理涉及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性文件。

1、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是一大难题。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案件向来是一大难题。一方面,在实践中,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案件繁多而又复杂;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案件本身的特点,所以,审理起来也很困难。首先,因为网络传输是世界性的、而地域性是知识产权重要的因素。所以,这就造成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困难。其次,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在侵权行为认定时的取证、主体认定,已经管辖法院的确定上都存在着问题。也就是说,发生在电子商务纠纷的案件中,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很多,而它处理起来又很不方便。

2、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有关规定的进步

前段时间,北京市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侵权责任,以及赔偿要件。⑶

第一,它确认了该电子商务平台的"避风港"原则。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网络经营者不负承担监控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义务。它规定,如果经营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却不及时地采取相关措施来消除损害的,将要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否则,不能仅仅由于网络上的卖家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了侵害相关知识产权人的行为,就推测网络平台经营人要负相关责任。⑷这项规定是公平合理的,一方面,它不需要网络经营者提心吊胆地经营;另一方面,它也要求网络经营者不能故意侵害知识产权并且知道有侵权事实后要及时地消除损害。这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也是切合实际的。

第二,明确的审理思路,同时也细化了删除规则。在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时,首先要判断其是否直接提供了侵权的交易信息或者直接从事了侵权行为,要判断其是否是交易方还是仅仅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然后,再判断其是否要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再就是,该项规定细化了删除规则。这有利电子商务经营者及时地制止侵权行为,从而减少对被侵权者的伤害,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⑸

二、网络交易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来自于网络交易的网络纠纷解决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那么,我们又为什么在我国大力发展网络交易呢?因为尽管网络交易在我国的发展给我们提出了挑战,但是,与此同时,它也给我国带来了巨大的机遇。

(一)网络交易带来的机遇

电子商务为企业进入国际竞争提供了广阔地平台。它使得商业活动突破了国与国之间的界限,有利于全世界经济的发展。而同时,通过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可以便捷地学习世界发达国家的管理经验和技术,从而大大地提高企业的发展。

1、为我国发展提供了广阔地空间,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理念。

我国通过参与电子商务,可以打入世界市场。这为我国的经济与商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地空间。我们可以把自己的产品推向世界,可以与全世界的企业互通有无。而在融入世界市场的过程中,在进行电子商务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与接收到先进国家成功的经营理念与方法,从而可以提高我们自己的经营与管理模式,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2、推动信息产业的发展,提高生产效率。

电子商务的发展会带动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使得我国更好地在信息产业方面赶超世界先进国家。同时,电子商务的发展能够节约成本,如淘宝网上的商家就可以大大地节省店面的开支和服务人员的费用,进而能够促进我国生产率的提高。⑹另外,电子商务本身具有的便捷、快速地特点也会促进经济交流的快速发展。如此这些,都能促进我国生产效率的提高。

(二)网络交易带来的挑战

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网络交易在给我们带来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首先,网络交易市场中的取证比较困难。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纠纷一旦形成。那么,尽管一些网站有专业的信息沟通软件,但是,在纠纷发生后,它不能作为纠纷解决的直接证据。再加上电子商务活动涉及的部门较广,这样,取证就变得有些困难。基于此,相关网站可以提高保存证据的技术,可以采用高科技手段进行证据的保存与取证。必要时,可以联合各个部门进行取证。⑺

其次,隐私权和知识产权的危险。在网络交易活动进行的过程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容易外露,从而容易使得隐私权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比如,有些商家会把客户的信息卖给别人以获取利益。有些商家会通过知晓的电话号码而不断地给客户做推销活动,这样,就因为信息泄露而给客户带来了一定程度地骚扰。同时,因特网的存在使得大家获取信息更加的简便,比如,很多人只需要复制、粘贴就能得到别人的科研成果。如此等等,电子商务的流行使得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事情更容易发生。实践中,文字被非法翻印、商标被滥用的现象时有发生。

再次,安全性和电子签名效力问题。一方面,网络黑客的存在时时地危险着电子商务的安全,客户个人密码被盗的现象已经是屡见不鲜;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一些黑客通过侵入客户的电脑而盗取客户信息的事情也不足为怪;甚至由于电脑安全出现问题而使得客户造成金钱上损失的事情也不足为怪。另一方面,实际生活中的手工签名往往是有约束力的。但是,电子商务中的签名效力怎么来认定呢?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难题。所以说,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

三、网络纠纷的争议事项及趋势

(一)网络交易中常见的纠纷事项

在网络交易中纠纷的事项纷繁复杂。其中,常见的事项主要有:第一,商品或者服务所引起的争议。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往往会夸大产品的质量,或者产品本身就存在问题而商家不告知,以次充好。而与此同时,消费者会对产品充满向往,会觉得通过电子商务而够得的产品是会使自己满意的。这样,在收到被夸大的或者有瑕疵的产品后,消费者会觉得失望,进而引发有关商品质量或者服务的争议。这是电子商务实践中常见的纠纷类型。实践中,有关产品与服务的争议非常复杂,更有甚者,一些网上店铺大搞一些诸如给顾客邮寄石块来代替商品的欺诈活动。第二,对费用的争议。由于对费用的约定不明,如对于运费的承担不明问题所导致的争议。在此过程中,如果让买方付费,消费者就会感觉非常委屈,觉得自己多付了费用。而商家却振振有词,很多商家认为自己卖的是东西,而不是物流公司,买家既然要买东西,那么,买家付费是合情合理的。第三,网络经营者单方面地终止服务。如商家缺货了就不再供应,而这浪费了消费者的时间,甚至会间接地给消费者带来损失。例如,消费者本来是计划购买电脑用来进行商业活动用的,而商家单方面终止提供电脑的服务很有可能就浪费了购买者宝贵的时间,导致消费者网上的交易活动受到影响,更有甚者会影响购买者良好的商机,进而给购买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第四,消费者的隐私受到侵害。在进行电子商务的过程中,消费者为了得到邮寄的物品往往会留下自己的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而一些商家也许会为了利益而把这些信息泄露给他人,从而给消费者造成伤害。实践中,很多曾经在网上进行购物的消费者,会经常收到一些促销信息,这往往会打破消费者平静的生活,给其带来一定程度上的骚扰。⑻如此等等,它们都是电子商务活动中常见的争议事项。

(二)网络纠纷发展的趋势

首先,网络纠纷产生的数量越来越多。随着电子商务日益走入人们的日常生活,电子商务交易频繁了,随之而产生的纠纷也就越来越多。其次,网络纠纷的范围也是越来越广。它不仅仅包含企业与企业的纠纷,同时也包含企业对消费者的纠纷,以及消费者间的纠纷;同时,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国内,很多网络纠纷都是一些涉外纠纷、跨境纠纷。再者,纠纷越来越复杂。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一系列由钓鱼网站而引发的纠纷。⑼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由网络交易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复杂和繁多。

四、构建与完善我国网络纠纷解决机制

(一)网络纠纷对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提出的要求

由于产生于网络纠纷具有许多传统纠纷所不具有的特点,所以,它对纠纷的解决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首先,网络纠纷解决机制要求能够实现跨境性。因为网络交易中的电子商务往往是跨越国境的。所以,这就要求在解决电子商务纠纷时,能够跨越国境的限制。传统的交易往往是在境内进行的,而通过网络购物所进行的电子商务在满足人们可以很轻松地进行跨境交易、跨境购物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问题。传统的以地域和为基础的法律已经满足不了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的需要,它要求在解决纠纷的办法能够适应跨境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满足跨境纠纷所带来的管辖争议、法律适用争议,以及跨境执行等问题。其次,网络纠纷解决要求适应其自身的灵活、开放性等特征。电子商务通过网络进行,它的交易更具有灵活性、开放性。基于电子商务的这些特性,我们要采取更加灵活多样的纠纷解决模式。如在线调解与仲裁等。只有这样,才能应对电子商务所引起的纠纷。

此外,实践中,大家考虑到网络购物是安全性,很多交易额都不是很大。于是,网络纠纷的很多标的数额也都比较小。这就要求纠纷解决的成本也不能太高。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用来解决网络纠纷不仅仅会面对诸如执行难等问题。而且,由于网络纠纷往往是小额纠纷,如果费用昂贵,那么,很显然也是很不合适的。

(二)构建灵活、多样的网络纠纷解决方法

1、单一的诉讼已经不能适合网络纠纷的解决

我们知道,诉讼往往是由国家公权力来保障,同时它要遵守一定的程序,解决起纠纷来费时、费力。而在迅猛发展的网络购物时代,人们是不愿意把太多的时间耗费在诉讼之中得。而且,电子商务往往是跨境的,这就使得在使用法律上等都存在着障碍,尤其是执行起来也很困难。此外,现在的物流运行的很不规范,许多物流公司连让买家验货都不乐意,让快递人员做人证更是天方夜谭。⑽这样,包括取证等都是相当麻烦而又难以实现的。

2、构建网络纠纷自我解决纠纷机制

为了让消费者觉得纠纷产生后能够得以解决,从而增强消费者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信息。许多电子商务平台都构建了自身纠纷解决机制,这种办法是值得学习的。就拿大家所熟知的淘宝网来说,如果客户对产品不满意,那么,他可以向卖家申请退款。如果与卖家协商不成,他可以向淘宝投诉,由淘宝网上的工作人员介入纠纷的解决。这种办法在实践中解决了大量的纠纷,但是,它也是有局限性的。由于淘宝工作人员有限,淘宝工作人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中立性如何等问题存在,有些纠纷还是难以解决的。而且,有时也难免会让当事人觉得其处理纠纷不公。

3、构建灵活的在线纠纷解决

在线纠纷解决是网络纠纷解决的一种良好的方法。它是在欧盟尤其流行的一种解决网络纠纷的方法。这种新型的在线纠纷解决把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与网络信息技术相结合,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的一种新的分支。

在实践中,在线纠纷解决适应了网络纠纷的特点,具有很多自身的优势:首先,在线纠纷解决满足了跨境纠纷解决的需要。如前面提到的,在线纠纷解决的跨境性导致了纠纷解决起来会出现管辖权、法律适用等放方面的冲突。而一旦适用在线纠纷解决,就视为当事人同意了纠纷适用的规则,解决纠纷的程序等。从而避免的管辖冲突等一系列的问题。其次,在线纠纷解决适用起来非常地灵活,它免去了当事人旅途的疲惫与花费,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很多商家愿意为了获得信赖标准,从而来吸引更多地消费者以提高经济收益。于是,他们很自愿地把纠纷交由在线纠纷解决服务商来处理。⑾

五、构建完善的网络纠纷解决要注意的问题

(一)要全方位、多角度地构建网络纠纷解决机制

我们要从网络纠纷解决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多角度来构建与完善它。首先,我们要加大宣传的力度。让老百姓知道在网络纠纷发生后,如何寻求救济。其次,我们要建立好的有利于网络纠纷解决的规则。只有有关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的规则明确了,有可操作性。那么,电子商务纠纷才可以得到解决。再次,执法要完善。网络纠纷解决涉及的部门较多,所以 ,网络纠纷解决需要各个部门通力合作。当然,在网络纠纷解决中,当事人自身的配合也是至关重要的。对此,我们可以建立一些类似于信赖标志、反馈等的机制⑿,让当事人更乐意自愿执行。

(二)积极参与国际合作,跟上时展

网络交易中电子商务的跨境性要求我们要积极地参与国际合作,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因为单靠一国的努力,闭关自守,那么,电子商务的发展是不可能的。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全球也在努力统一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只有各个国家联合起来,电子商务才能更好、更快地发展。⒀同时,我们也要关注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的发展变化,要做到与时俱进。⒁

(三)网路纠纷管辖权制定时要考虑的问题

联合国也在致力于有统一的关于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法律,具体到我国的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我们要努力结合本国实际,从实际出发,尽可能地使规则的制定更加合情、合理。我们要从保护自己国民的利益出发。另外,管辖权的设定也要适度,尽量避免与他国发生冲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到:一方面,保护自己国家国民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不至于因管的太宽导致法律冲突。具体来讲,因为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我们也要在努力在保障商家利益的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网络交易给我国带来的利益是有目共睹地。它不仅仅给我国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同时,它也给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给我国的经济管理带来了新的理念。对此,我们要正视网络交易所带来的纠纷,并力求解决好。以求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更大地贡献。我们要致力于全方位、多角度地构建好我国的网络纠纷解决机制。只有这样,网络交易才能在我国发展地越来越好,我国的经济才会实现更高的质的飞跃。

注释:

⑴参见《中国工商报》2013 年3 月14 日第A01 版

⑵参见《中国工商报》2013 年3 月14 日第A01 版

⑶参见《北京商报》2013 年2 月5 日第002 版

⑷参见《北京商报》2013 年2 月5 日第002 版

⑸参见《中国商报》2013 年2 月22 日第010 版

⑹吴高山:《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科技向导》2012 年第27 期。

⑺李进:《浅析我国电子商务贸易活动法律纠纷及解决对策》,《时代教育》2010年第三期。

⑻雷雨:《浅议ODR 解决B2C 电子商务纠纷的优势》,《法制与社会》2012年02期。

⑼参见《中国经济导报》2013 年1 月22 日第B05 版

⑽刘雪梅:《论C2C 电子商务模式下纠纷解决机制的局限与完善》,工会论坛2011年第17 卷第4 期。

⑾雷雨:《浅议ODR 解决B2C 电子商务纠纷的优势》,《法制与社会》2012年02期。

⑿通过这些机制,消费者可以知道哪家企业是值得信赖的,从而愿意在该家企业进行交易;而同时,企业为了使更多的消费者前来购物,从而在经济利益的趋势下,也乐意遵守解决方案。

跨国经济纠纷篇3

关键词: 水事纠纷/诉讼方式/ADR方式 内容提要: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是公民或行政区域的水资源权利受损,以及遭受水污染侵权损害时的重要救济手段。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规定存在的滞后性和不系统性的缺陷,造成了该机制处理水事纠纷的效果不容乐观。为了保障水事纠纷及时、高效的得到解决,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已刻不容缓。 引 言 水作为生命之源,是生物圈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人类和其他物种的生存都离不开水资源。水资源主要以水系形式分布,因我国的水系分布不均衡性,且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因上下游、左右岸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往往容易引发水事纠纷,甚至导致群体间和地区间的恶性冲突。根据《全国水利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551件,2007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358件。上述仅是记录在案的经行政机关调处的水事纠纷的数量,实际发生的水事纠纷的数量要远远大于这个数值。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水事纠纷,为了有效的保障公民的环境利益,就需要通过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来发挥作用。 一、水事纠纷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水事纠纷概述 水事纠纷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过程中以及由水环境污染行为、水土工程活动所引发的一切与水事有关的各种矛盾冲突。为了对水事纠纷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需要注意下述三方面的内容,即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以及水事纠纷的类型。(1)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我国《水法》对其调整的水资源的范围作出了界定,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水事纠纷的“水”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本文所探讨的水事纠纷主要是在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2)水事纠纷发生的领域。因为水资源具有的属性不同,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也就不同。①从水具有的资源属性来讲,水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领域,会发生因用水、防洪、水质、水量和防治水土流失等原因而引发的纠纷。②从水作为污染媒介属性来讲,水体因为某种物质的介入,会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到水的正常利用,危害人体健康。在水污染防治的领域,会发生因水污染而产生的侵权纠纷。(3)水事纠纷的类型。根据水事纠纷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还是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可以把水事纠纷分为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和跨界水事纠纷。①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发生在个人之间、单位之间或者个人和单位之间的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产生原因简单、纠纷主体明确且影响较小。②跨界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间,因水污染、水土流失侵权和防洪防汛等原因而产生的规模较大、原因复杂且影响较为严重的纠纷。 (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各种水事纠纷解决方法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主要包括诉讼和ADR两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1)诉讼方式。诉讼方式主要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权威性的判决或裁定。诉讼方式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需要强调的是,可以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诉讼方式仅指民事诉讼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2)ADR方式。根据美国法律信息网的解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是指“各种各样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所有ADR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替代’一词,每一种ADR程序都是对法院裁决的替代。”作为对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补充,ADR也被广泛的运用于水事纠纷的解决。需要强调的是,ADR并不是对传统的诉讼模式的替代,而是一套与诉讼模式相并存的纠纷解决模式。 当出现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发挥的作用一样,都是在当事环境利益无法实现的前提下,通过对社会关系进行二次调整的方式来实现矫正的环境正义。为 了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的社会正义,有效的发挥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意义重大。 二、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有诉讼、协商、人民调解、行政处理方式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需要借助于国家审判权的发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方式而言,协商、人民调解和行政处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作为诉讼之外的,可供选择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被统称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 (一)诉讼 诉讼作为最基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关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作为水事纠纷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为水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依据该条规定,所能提起水事纠纷的诉讼仅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不包括跨界水事纠纷。需要强调的是,因为水事侵权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还会侵害到人格利益(生命权、人身权和身体权),所以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受侵害权益的种类不同,而提起财产关系诉讼或人身关系诉讼。《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水事法律,对因水事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9条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水污染侵权、水土流失损害等原因而产生的水事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民事诉讼。 (二)协商 协商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后,在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之上,通过当事人自行达成合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自古以来,中华民族都一直都崇尚“以和为贵”的精神,因此,协商被视为最基本纠纷解决方式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协商不仅是一种制度,而且还是一种手段,运用其他方法解决水事纠纷通常也要用到协商方式,因此,协商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具有适用的广泛性和灵活性等特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协商方式既可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又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1)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水法》第56条规定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2)跨界水事纠纷。《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有上述分析可知,协商方式既可以用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也可以用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三)人民调解 水事纠纷人民调解主要是指,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当事人之间水事纠纷的方式。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宪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此外,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2011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都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相关规定。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体系化和法律化程度相对较高。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 (四)行政调解 水事纠纷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某一水事纠纷,应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陈明利害、辨明是非、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相关法律对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规定存在下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法》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中情况是,规定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土保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作出了类似的“处理”规定。第二种情况中的“处理”究竟是多种行政解决方式的集合,还是指某种具体的解决方式?这一疑问曾一度制约着行政机关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基于上述原因,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认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该答复把“处理”的性质届定为“调解”,自从该答复作出以后,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解决水事纠纷的实践中,行政调解只能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水事纠纷的解决,不能适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五)行政裁决 水事纠纷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特定的水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性质不同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的水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民间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满,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就水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决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若对水事纠纷行政裁决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前,环境保护类法律中的“处理”被视为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对特定水事纠纷具有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权限的依据,行政裁决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中运用比较广泛。在该答复作出以后,在环境保护类法律中已找不到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条款,但是在水事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中行政机关还是会用到裁决方式来解决水事纠纷。 (六)行政仲裁 水事纠纷行政仲裁,是指依据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事后签定的协议,由仲裁机构依法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对水事纠纷作出裁断的法律制度。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是具有行政仲裁权的,因为在当时我国没有统一的《仲裁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仲裁权的依据主要是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自从《仲裁法》的实施以后,我国形成了统一的仲裁制度,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此条可以看出,《仲裁法》彻底否定了行政仲裁制度。从该法生效以后,民间仲裁机构已经取代了行政仲裁机构在处理水事纠纷时的作用。目前,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已找不到通过行政仲裁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依据。 (七)民间仲裁 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确立了民间仲裁机构作为惟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仲裁法》第2条对仲裁的范围进行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3条规定了不能仲裁的事项,即: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仲裁法》的颁布为通过民间仲裁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民间仲裁方式解决环境纠纷,但多数学者也认为,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环境损害赔偿而引发的纠纷是可以通过民间仲裁的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属于环境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间仲裁来解决。水事纠纷主要包括财产利益损害和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身利益损害两大方面的内容。因财产权益受损而产生的水事纠纷案件,毫无疑问属于 仲裁的范畴。因水污染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否仲裁呢?仲裁当然不能去认定侵权责任等和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争议,但是因水污染侵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通常会涉及到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该事项是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来裁决的。由上述分析可知,水事纠纷应当属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由上述分析可知,通过民间仲裁方式也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能通过该方式得以解决。 三、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方式和ADR方式组成,构成了一个相对多元化的机制。但由于该机制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致使实践中通过该机制解决水事纠纷的数量及效果不容乐观。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所存在着下述五方面问题: (一)诉讼方式受案范围较窄 由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可知,在解决水事纠纷时,ADR模式和诉讼模式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ADR模式所包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不仅都可适用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而且其中的部分方式还可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目前,跨界水事纠纷的解决,成为水事纠纷解决的重点领域。主要是因为跨界水事纠纷的数量庞大,而且产生原因复杂和影响范围广,在很大程度上会侵犯一定区域的环境公益,如果该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在现有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只能通过ADR方式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却存在着系统化程度不高和法律拘束力不强等缺点,不能保障每个具体的跨界水事纠纷案件都得到适当的解决。为了使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到有及时、合理和有效的解决,应当存在一套与ADR模式相配合的诉讼模式,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可以给予受害方更多的救济选择权。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能提起民事诉讼的水事纠纷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被排除在诉讼救济之外。由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还未赋予法院处理跨界水事纠纷的管辖权,使得跨界水事纠纷还不能通过诉讼模式得以解决,严重制约着跨界水事纠纷的处理效果。 (二)未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的优势 行政机关因具有特殊的地位,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具有一定的优势,主要表现在:(1)可以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比如,当发生跨界水污染侵权纠纷,该污染侵权不仅侵犯了个人私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会侵犯环境公益,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站在更宏观的角度去平衡两种利益的冲突,实现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的平衡。(2)及时、高效。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并以国家公权利为后盾,可以及时、高效的对水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3)资源优势。解决水事纠纷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设置的特殊性,因我国水事纠纷处理机构附属于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享有国家赋予的环境管理权,在处理水事纠纷时,他们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翔实的不可多得的资料,便于准确、及时的解决水事纠纷。我国曾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行政方式主要有行政仲裁、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三种。随着《仲裁法》的颁布,行政仲裁退出解决水事纠纷的历史舞台。目前所运用的两种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却存在严重不足,下面将分别论述。(1)行政调解存在的缺陷。通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所导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2)行政裁决存在的缺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现行法律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尤其在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后,行政机关往往回避通过裁决方式解决环境纠纷。 (三)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及单一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不仅表现在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水事纠纷法律规定上,还表现在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上。(1)从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水法规定了通过诉讼方式或者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其规定并不一致。《水法》第57条规定, 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的方法有三种,即协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水土保持法》第39条规定,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因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从跨界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跨界水事纠纷的主要通过ADR方式解决,但规定也不尽一致。《水法》第56条规定, 解决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ADR方式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土保持法》第31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之间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也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而《防汛条例》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防汛抗洪水事纠纷的方法仅一种,即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解决。除了上述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的缺陷外,还存在法律规定单一性的缺陷。《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防汛条例》对于水事纠纷解决,仅规定了通过诉讼、协商等常见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没能囊括所有可行的解决方式,使得运用法律规定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四)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不协调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的不协调性主要体现在,诉讼模式和ADR模式之间的不协调,以及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两个方面。(1)ADR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我国目前关于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是零零散散的,而且缺少一部去协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关系的环境纠纷处理法,造成了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例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2)水事纠纷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由于水事纠纷ADR模式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协调性,会出现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案件,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以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之间的不协调性为例,在处理水事纠纷案件时,目前出现了一种“重调解、轻裁决”的趋势。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缺少对行政裁决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缺乏对特定水事纠纷案件行使裁决权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受理水事纠纷以后,更倾向于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往往造成久调不决的局面。 由于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导致纠纷的处理效果并不理想。 (五)水事纠纷解决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 《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对水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实体方面的规定,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的保障,致使实体性规定难以实现最初的价值目标。如《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该条规定当发生跨界水事纠纷,纠纷区域只能首先选择协商方式解决,但相关法律却没有对协商应遵循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如果纠纷区域未能达成协议,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政府提请行政裁决,上级政府在收到纠纷区域提交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裁决应当遵循的程序是什么,相关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由于缺乏对水事纠纷解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很难保障纠纷能在合理期限内,并遵循合理的程序,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四、完善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一个系统的有机整体,当出现水事纠纷,当事人或者相关行政区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选择一个最适宜的解决方式。为了保障水事纠纷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 目前,诉讼方式仅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还不能解决跨界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主要通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协商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解决。尽管通过这些行政ADR方式,可以起到调处相关区域水事纠纷的作用。“但从实践看,由于界属问题、地方保护等原因,推诿扯皮现象较为突出,尤其跨省纠纷的协调统一处理难度大,污染事故很难得到及时妥善解决。”相对于ADR处理方式而言,诉讼方式以实现法律正义为目标,法院会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前提下,严格的遵守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方式 ,使纠纷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合法的解决。本文认为,为了充分发挥ADR模式和诉讼模式各自的优势,保障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应当构建起一套由ADR方式和诉讼方式相配合的跨界水事纠纷解决模式。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把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扩大到跨界水事纠纷案件,以此来统一诉讼模式和ADR模式的处理水事纠纷的范围,使诉讼方式像ADR模式那样,既可以解决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案件,也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只有当法院对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环境利益受害区域才能从ADR模式或诉讼模式中选择出最佳的解决方案,及时有效的实现其失衡环境权益的救济。 (二)完善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 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有着自身的优势,但实践中运用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却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处理方式的优势,本文提出如下两方面的建议:(1)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行政调解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由于行政调解只是一种民间性行为,调解结果往往没有强制力。建议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在行政调解协议作出以后,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使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在调解协议作出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只能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法院收到诉状后,首先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有没有违法或显示公平等情景。若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可以宣布该调解协议无效,然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或通过其它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若不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2)扩大环境行政裁决的适用。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本文建议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去明确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具体类型和适用条件等,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来改变“重调解、轻裁决”的现状,充分发挥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作用。 (三)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致性和多样性 为了解决《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不一致性,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单一性的缺陷,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修改上述关于水事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时,建议对纠纷解决条款通过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修改。当修改相关纠纷处理条款时,需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重的原则,针对某一类型水事纠纷,将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式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为什么在列举规定之后,还要结合概括性规定呢?因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受到具体历史条件的限制以及立法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制约,难免会出现遗漏的现象。在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列举式规定之后,加以概括性规定,更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当出现新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只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或者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就可以达到与修改法律相同的效果。 (四)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性 为了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以及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的两方面的问题,本文分别提出建议。(1)对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为了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性,不仅要协调好水事纠纷诉讼解决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关系,还要协调好ADR模式内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协调性表现的最为突出的应该是协商方式和人民调解方式。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人民调解方式达成合意后,因该合意没有法律约束力,并得不到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可,如果当事人一旦反悔,该协议即归于无效,为了解决水事纠纷,当事人往往会去选择诉讼方式或其他ADR方式。由于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必将造成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且效率低下。目前克服这种缺陷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和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视为一种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11]另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或者人民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或者将该协议向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等方式使其具有拘束力。(2)对解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程序性规定相对比较成熟,不需要再进行大幅度的修改。相对而言 ,由于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程序性法律规定的严重缺失,造成了通过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操作性较差的尴尬局面。本文认为,为了加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来对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适用条件、处理期限、处理程序以及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等进行规定。 结 语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当公民及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益受损,以及受到水污染侵害时的重要救济途径,对公民或区域失衡环境利益的救济起到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现有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效果较差。目前,应当依据我国水事纠纷解决的现状和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积极的探索和创新,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水利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EB/OL].http://www.mwr.gov.cn/xygb/sltjgb/index.aspx.[2008-7-19] 王权典,冯善书.论我国水事纠纷预防调处机制及其完善[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09. 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45.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0. 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s (ADR) refers to a variety of procedures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Common to all ADR procedures are the word alternate. Each ADR procedure is an alternative to court adjudication[EB/OL]. 美国法律信息网,[2008-5-20].http://resources.lawinfo.com/en/Legal-FAQs/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New-Mexico/what-is-adr.html.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8. 吴勇.关于我国环境纠纷行政仲裁的反思与重构.[J].兰州学刊,2005(4):160. 王灿发.中国环境纠纷及其处理的初步探究.载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13. 李铮.中日公害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之比较.载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9. 丁渠.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及立法完善.[J].水利发展研究,2007(3):19. 张建伟.试论环境行政裁决.[J].河南社会科学,2004(9).16. 李海明.谈跨界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处理.[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6(3):69. 人民网.人大代表建议:应当确立水域污染公益诉讼制度. [EB/OL].http://npc.people.com.cn/GB/28320/116286/116584/6977590.html[2008-8-9]. [11] 张卫平.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J].法律适用,2005(2):15.

跨国经济纠纷篇4

水作为生命之源,是生物圈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人类和其他物种的生存都离不开水资源。水资源主要以水系形式分布,因我国的水系分布不均衡性,且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因上下游、左右岸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往往容易引发水事纠纷,甚至导致群体间和地区间的恶性冲突。根据《全国水利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551件,2007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358件。[1]上述仅是记录在案的经行政机关调处的水事纠纷的数量,实际发生的水事纠纷的数量要远远大于这个数值。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水事纠纷,为了有效的保障公民的环境利益,就需要通过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来发挥作用。

一、水事纠纷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水事纠纷概述

水事纠纷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过程中以及由水环境污染行为、水土工程活动所引发的一切与水事有关的各种矛盾冲突。[1]为了对水事纠纷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需要注意下述三方面的内容,即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以及水事纠纷的类型。(1)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我国《水法》对其调整的水资源的范围作出了界定,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水事纠纷的“水”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本文所探讨的水事纠纷主要是在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2)水事纠纷发生的领域。因为水资源具有的属性不同,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也就不同。①从水具有的资源属性来讲,水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领域,会发生因用水、防洪、水质、水量和防治水土流失等原因而引发的纠纷。②从水作为污染媒介属性来讲,水体因为某种物质的介入,会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到水的正常利用,危害人体健康[2]。在水污染防治的领域,会发生因水污染而产生的侵权纠纷。(3)水事纠纷的类型。根据水事纠纷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还是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可以把水事纠纷分为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和跨界水事纠纷。①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发生在个人之间、单位之间或者个人和单位之间的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产生原因简单、纠纷主体明确且影响较小。②跨界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间,因水污染、水土流失侵权和防洪防汛等原因而产生的规模较大、原因复杂且影响较为严重的纠纷。

(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各种水事纠纷解决方法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主要包括诉讼和adr两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1)诉讼方式。诉讼方式主要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权威性的判决或裁定。[3]诉讼方式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需要强调的是,可以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诉讼方式仅指民事诉讼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2)adr方式。根据美国法律信息网的解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2]是指“各种各样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所有adr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替代’一词,每一种adr程序都是对法院裁决的替代。”作为对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补充,adr也被广泛的运用于水事纠纷的解决。需要强调的是,adr并不是对传统的诉讼模式的替代,而是一套与诉讼模式相并存的纠纷解决模式。

当出现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发挥的作用一样,都是在当事环境利益无法实现的前提下,通过对社会关系进行二次调整的方式来实现矫正的环境正义。为了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的社会正义,有效的发挥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意义重大。

二、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有诉讼、协商、人民调解、行政处理方式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需要借助于国家审判权的发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方式而言,协商、人民调解和行政处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作为诉讼之外的,可供选择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被统称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

(一)诉讼

诉讼作为最基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关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作为水事纠纷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为水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依据该条规定,所能提起水事纠纷的诉讼仅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不包括跨界水事纠纷。需要强调的是,因为水事侵权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还会侵害到人格利益(生命权、人身权和身体权),所以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受侵害权益的种类不同,而提起财产关系诉讼或人身关系诉讼。《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水事法律,对因水事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9条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水污染侵权、水土流失损害等原因而产生的水事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民事诉讼。

(二)协商

协商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后,在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之上,通过当事人自行达成合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自古以来,中华民族都一直都崇尚“以和为贵”的精神,因此,协商被视为最基本纠纷解决方式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协商不仅是一种制度,而且还是一种手段,运用其他方法解决水事纠纷通常也要用到协商方式,因此,协商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具有适用的广泛性和灵活性等特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协商方式既可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又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1)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水法》第56条规定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2)跨界水事纠纷。《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有上述分析可知,协商方式既可以用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也可以用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三)人民调解

水事纠纷人民调解主要是指,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当事人之间水事纠纷的方式。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宪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此外,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2004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都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相关规定。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体系化和法律化程度相对较高。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

(四)行政调解

水事纠纷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某一水事纠纷,应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陈明利害、辨明是非、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4]相关法律对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规定存在下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法》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中情况是,规定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土保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此外,《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作出了类似的“处理”规定。第二种情况中的“处理”究竟是多种行政解决方式的集合,还是指某种具体的解决方式?这一疑问曾一度制约着行政机关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基于上述原因,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认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该答复把“处理”的性质届定为“调解”,自从该答复作出以后,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解决水事纠纷的实践中,行政调解只能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水事纠纷的解决,不能适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五)行政裁决

水事纠纷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特定的水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性质不同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的水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民间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满,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就水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决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若对水事纠纷行政裁决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前,环境保护类法律中的“处理”被视为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对特定水事纠纷具有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权限的依据,行政裁决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中运用比较广泛。在该答复作出以后,在环境保护类法律中已找不到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条款,但是在水事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中行政机关还是会用到裁决方式来解决水事纠纷。

(六)行政仲裁

水事纠纷行政仲裁,是指依据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事后签定的协议,由仲裁机构依法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对水事纠纷作出裁断的法律制度。[5]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是具有行政仲裁权的,因为在当时我国没有统一的《仲裁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仲裁权的依据主要是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自从《仲裁法》的实施以后,我国形成了统一的仲裁制度,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此条可以看出,《仲裁法》彻底否定了行政仲裁制度。从该法生效以后,民间仲裁机构已经取代了行政仲裁机构在处理水事纠纷时的作用。目前,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已找不到通过行政仲裁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依据。

(七)民间仲裁

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确立了民间仲裁机构作为惟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仲裁法》第2条对仲裁的范围进行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3条规定了不能仲裁的事项,即: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仲裁法》的颁布为通过民间仲裁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民间仲裁方式解决环境纠纷,但多数学者也认为,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环境损害赔偿而引发的纠纷是可以通过民间仲裁的方式解决的。[6]水事纠纷属于环境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间仲裁来解决。水事纠纷主要包括财产利益损害和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身利益损害两大方面的内容。因财产权益受损而产生的水事纠纷案件,毫无疑问属于仲裁的范畴。因水污染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否仲裁呢?仲裁当然不能去认定侵权责任等和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争议,但是因水污染侵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通常会涉及到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该事项是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来裁决的。由上述分析可知,水事纠纷应当属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由上述分析可知,通过民间仲裁方式也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能通过该方式得以解决。

三、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方式和adr方式组成,构成了一个相对多元化的机制。但由于该机制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致使实践中通过该机制解决水事纠纷的数量及效果不容乐观。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所存在着下述五方面问题:

(一)诉讼方式受案范围较窄

由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可知,在解决水事纠纷时,adr模式和诉讼模式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adr模式所包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不仅都可适用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而且其中的部分方式还可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目前,跨界水事纠纷的解决,成为水事纠纷解决的重点领域。主要是因为跨界水事纠纷的数量庞大,而且产生原因复杂和影响范围广,在很大程度上会侵犯一定区域的环境公益,如果该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在现有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只能通过adr方式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却存在着系统化程度不高和法律拘束力不强等缺点,不能保障每个具体的跨界水事纠纷案件都得到适当的解决。为了使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到有及时、合理和有效的解决,应当存在一套与adr模式相配合的诉讼模式,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可以给予受害方更多的救济选择权。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能提起民事诉讼的水事纠纷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被排除在诉讼救济之外。由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还未赋予法院处理跨界水事纠纷的管辖权,使得跨界水事纠纷还不能通过诉讼模式得以解决,严重制约着跨界水事纠纷的处理效果。

(二)未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的优势

行政机关因具有特殊的地位,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具有一定的优势,主要表现在:(1)可以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比如,当发生跨界水污染侵权纠纷,该污染侵权不仅侵犯了个人私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会侵犯环境公益,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站在更宏观的角度去平衡两种利益的冲突,实现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的平衡。(2)及时、高效。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并以国家公权利为后盾,可以及时、高效的对水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3)资源优势。解决水事纠纷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设置的特殊性,因我国水事纠纷处理机构附属于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享有国家赋予的环境管理权,在处理水事纠纷时,他们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翔实的不可多得的资料,便于准确、及时的解决水事纠纷。[7]我国曾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行政方式主要有行政仲裁、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三种。随着《仲裁法》的颁布,行政仲裁退出解决水事纠纷的历史舞台。目前所运用的两种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却存在严重不足,下面将分别论述。(1)行政调解存在的缺陷。通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所导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2)行政裁决存在的缺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现行法律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尤其在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后,行政机关往往回避通过裁决方式解决环境纠纷。

(三)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及单一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不仅表现在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水事纠纷法律规定上,还表现在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上。(1)从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水法规定了通过诉讼方式或者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其规定并不一致。《水法》第57条规定, 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的方法有三种,即协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水土保持法》第39条规定,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因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解决或向人民法院。(2)从跨界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跨界水事纠纷的主要通过adr方式解决,但规定也不尽一致。《水法》第56条规定, 解决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adr方式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土保持法》第31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之间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也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而《防汛条例》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防汛抗洪水事纠纷的方法仅一种,即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解决。[8]除了上述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的缺陷外,还存在法律规定单一性的缺陷。《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防汛条例》对于水事纠纷解决,仅规定了通过诉讼、协商等常见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没能囊括所有可行的解决方式,使得运用法律规定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四)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不协调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的不协调性主要体现在,诉讼模式和adr模式之间的不协调,以及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两个方面。(1)adr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我国目前关于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是零零散散的,而且缺少一部去协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关系的环境纠纷处理法,造成了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例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2)水事纠纷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由于水事纠纷adr模式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协调性,会出现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案件,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以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之间的不协调性为例,在处理水事纠纷案件时,目前出现了一种“重调解、轻裁决”的趋势。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缺少对行政裁决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缺乏对特定水事纠纷案件行使裁决权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受理水事纠纷以后,更倾向于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往往造成久调不决的局面。[9] 由于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导致纠纷的处理效果并不理想。

(五)水事纠纷解决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

《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对水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实体方面的规定,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的保障,致使实体性规定难以实现最初的价值目标。如《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该条规定当发生跨界水事纠纷,纠纷区域只能首先选择协商方式解决,但相关法律却没有对协商应遵循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如果纠纷区域未能达成协议,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政府提请行政裁决,上级政府在收到纠纷区域提交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裁决应当遵循的程序是什么,相关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10]由于缺乏对水事纠纷解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很难保障纠纷能在合理期限内,并遵循合理的程序,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四、完善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一个系统的有机整体,当出现水事纠纷,当事人或者相关行政区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选择一个最适宜的解决方式。为了保障水事纠纷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

目前,诉讼方式仅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还不能解决跨界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主要通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协商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解决。尽管通过这些行政adr方式,可以起到调处相关区域水事纠纷的作用。“但从实践看,由于界属问题、地方保护等原因,推诿扯皮现象较为突出,尤其跨省纠纷的协调统一处理难度大,污染事故很难得到及时妥善解决。”[3]相对于adr处理方式而言,诉讼方式以实现法律正义为目标,法院会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前提下,严格的遵守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方式,使纠纷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合法的解决。本文认为,为了充分发挥adr模式和诉讼模式各自的优势,保障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应当构建起一套由adr方式和诉讼方式相配合的跨界水事纠纷解决模式。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把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扩大到跨界水事纠纷案件,以此来统一诉讼模式和adr模式的处理水事纠纷的范围,使诉讼方式像adr模式那样,既可以解决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案件,也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只有当法院对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环境利益受害区域才能从adr模式或诉讼模式中选择出最佳的解决方案,及时有效的实现其失衡环境权益的救济。

(二)完善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

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有着自身的优势,但实践中运用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却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处理方式的优势,本文提出如下两方面的建议:(1)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行政调解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由于行政调解只是一种民间,调解结果往往没有强制力。建议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在行政调解协议作出以后,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使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在调解协议作出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只能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法院收到诉状后,首先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有没有违法或显示公平等情景。若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可以宣布该调解协议无效,然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或通过其它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若不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2)扩大环境行政裁决的适用。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本文建议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去明确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具体类型和适用条件等,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来改变“重调解、轻裁决”的现状,充分发挥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作用。

(三)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致性和多样性

为了解决《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不一致性,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单一性的缺陷,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修改上述关于水事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时,建议对纠纷解决条款通过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修改。当修改相关纠纷处理条款时,需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重的原则,针对某一类型水事纠纷,将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式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为什么在列举规定之后,还要结合概括性规定呢?因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受到具体历史条件的限制以及立法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制约,难免会出现遗漏的现象。在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列举式规定之后,加以概括性规定,更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当出现新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只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或者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就可以达到与修改法律相同的效果。

(四)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性

为了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以及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的两方面的问题,本文分别提出建议。(1)对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为了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性,不仅要协调好水事纠纷诉讼解决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关系,还要协调好adr模式内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协调性表现的最为突出的应该是协商方式和人民调解方式。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人民调解方式达成合意后,因该合意没有法律约束力,并得不到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可,如果当事人一旦反悔,该协议即归于无效,为了解决水事纠纷,当事人往往会去选择诉讼方式或其他adr方式。由于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必将造成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且效率低下。目前克服这种缺陷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和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视为一种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向法院提讼,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11]另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或者人民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或者将该协议向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等方式使其具有拘束力。(2)对解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程序性规定相对比较成熟,不需要再进行大幅度的修改。相对而言,由于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程序性法律规定的严重缺失,造成了通过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操作性较差的尴尬局面。本文认为,为了加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来对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适用条件、处理期限、处理程序以及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等进行规定。

结 语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当公民及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益受损,以及受到水污染侵害时的重要救济途径,对公民或区域失衡环境利益的救济起到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现有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效果较差。目前,应当依据我国水事纠纷解决的现状和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积极的探索和创新,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水利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eb/ol]./xygb/sltjgb/index.aspx.[2008-7-19]

[1] 王权典,冯善书.论我国水事纠纷预防调处机制及其完善[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09.

[2] 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45.

[3]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0.

[2] 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s (adr) refers to a variety of procedures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common to all adr procedures are the word alternate. each adr procedure is an alternative to court adjudication[eb/ol]. 美国法律信息网,[2008-5-20]..

跨国经济纠纷篇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 5918(2015)08 - 0085 - 02

doi:10. 3969/j.issn.1671- 5918. 2015. 08- 039

[本刊网址]http://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利益多元化及冲突的复杂性更为明显,由此决定了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要求。“枫桥经验”解决矛盾机制可资借鉴,“调解在先”作为“枫桥经验”的主要内容之一,其调解的矛盾范围已并不仅仅限于民事案件,而且延伸到刑事领域。按照“以民为本”的理念,发挥各职能部门科学化的、以人为本的执政能力,通过调解制度来恢复社会和谐的人际、邻里、宗族关系,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的终极价值。

一、社会矛盾多元化的现状

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不断涌现,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类型多样化、内容复杂化、调处困难化”的新趋势。

(一)从纠纷主体看,多元化趋势明显、群体性纠纷激增

纠纷主体已由单一性向多样化发展,由过去的公民与公民间的纠纷发展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组织、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及他们之间的利益纷争。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纠纷的主体更多地由以往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向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基层政府管理部门之间扩展。而且,矛盾主体相对集中在同一区域、行业,呈现出人员相对集中、利益诉求趋于一致、问题繁复的特点。

(二)从纠纷类型看,涉及经济性、利益性的矛盾纠纷日渐成为主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类型增多。“三跨”纠纷,即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纠纷,“三劳”纠纷,即劳动、劳务、劳资纠纷,以及商品经营、货币流通、信托信贷、房地产开发、小区建设、企业破产、兼并、改造、股份、转包、拍卖、优化组合、合伙经营、土地承包、买卖、租赁、劳资供应、集资提留、计划生育和党群干群矛盾纠纷明显增多,各种纠纷不断涌现。其中,涉及土地承包、征地、拆迁补偿、劳务、债权债务和医患等以经济利益诉求为主要内容的纠纷数量大幅上升。这些纠纷涉及面广,利益主体成分复杂,还存在群众恶意上访的现象,把矛盾转嫁到社会、政府,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三)从纠纷内容看,矛盾纠纷呈现出繁复、持续和反复的特征

民间纠纷的内容也由以往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婚姻、继承纠纷或邻里之间简单的侵权、债务纠纷,发展为合伙投资纠纷、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安全事故纠纷、城市建设噪声扰民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拆迁征地纠纷、村务纠纷等等。许多矛盾纠纷同时涉及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方面的内容,还夹杂着当事人的合法与不合法诉求,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过去,民间纠纷以家庭琐事以及债务纠纷居多,大都通过居委会或村委会调解解决。然而在社会转型时期,矛盾纠纷呈现出更加复杂多变的局面,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加大了法院的压力,司法资源也不能够合理利用。

二、社会矛盾中解决的现存困境

(一)受制于“诉讼爆炸”

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诉讼爆炸”现象也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据有关研究:平均大约1%的经济增长,会带动1. 6%的案件增长”。对于这种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其实并不足为奇。从这一现象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法治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人们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这同时也加大了法院的压力,因为大多数的人们心中用法律维权的途径都只是停留在到法院提讼,法院的案件就越来越多,产生了现在愈演愈烈的“诉讼爆炸”现象。“诉讼爆炸”的现实危机使纠纷无法迅速得到解决,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导致法院压力过大,解决纠纷效率不高,难以发挥其重要的社会功能。

(二)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

受传统文化和习惯的影响,我国民间纠纷大多通过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的方式解决。这被称为“东方经验”,为许多西方发达国家所借鉴。但我国持续多年、经验丰富的调解制度似乎越来越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呈现出持续下降的态势。有统计数据表明,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总数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总数,已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现在的1.7:1。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和社会经济发展、案件内容的日趋复杂化,人们开始怀疑调解的效力,更愿意相信诉讼的效力。但繁多的案件反而会降低司法活动的工作效率,是对诉讼资源的变相浪费。人民调解在缓解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可能非常有限。

(三)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不成熟

我国纠纷解决方式多样,但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决纠纷的效力不高,结构、布局不合理。另外,随着我国教育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法治意识加强,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如人民调解制度,虽然在形式上比较规范,组织化程度也比较高,在实践中作用突出,但是有些则是形同虚设;尤其是适应现代社会和技术发展的专业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缓慢,消费者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保险索赔等解决机制要么运作不畅,要么付之阙如。

三、新时期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完善立法使我国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有法可依

伴随着新时期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诉讼爆炸”现象的出现,传统人民调解制度与时代脱节这一现象凸显反映出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的不足。我国虽制定并通过了《人民调解法》,但是该法在社会实际实施运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不足与欠缺,面对解决日趋复杂的各类纠纷的需要各类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应运而生,另外还有许多非诉讼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及极富中国特色的制度。但对于各类制度的详细法律规定和各类制度间相联系的法律法规比较缺乏。为使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有规则可循,应就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立法,可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国家立法,同时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创制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法。做到在实体上,应该包括行政调解的范围、有权进行行政调解的主体、调解的原则、调解主持人的任命和权利义务等;在程序上,要规定调解的开始程序、准备程序、调解程序、保密或公开程序,以及调解协议书等,进一步突出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和功能,突出民本思想和社会自治精神,强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司法的有效衔接。

(二)积极探索和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促进社会多元化矛盾解决的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纠纷解决权优化配置这一重要问题,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解决权逐步地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逐步转变,在法院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周围建立多种形态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充分借鉴西方先进ADR模式经验,结合国内社会、经济、司法发展实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畅通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表达通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与建议,并将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定期通报。二是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分析反馈机制,积极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分析治理,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发展动向,建立起完善有效的纠纷分流机制。三是构建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搭建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协调的平台,积极发展与培育科学的行政调解机制和民间组织、行业组织的纠纷调处机制,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规则体系,当然也要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

(三)预防为主和就地解决

矛盾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应依靠发动群众,消除隐性矛盾。如在农村里通过信息员每月两次摸查辖区中的矛盾纠纷等不稳定因素,及时掌握涉及可能影响稳定的情况。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评价体系,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切实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及时消除矛盾,解决纠纷,构建一个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构建群防群治的组织网络,确立了一整套成熟有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组织网络,在每一个镇、每一个街道设立“解决纠纷服务中心”,村、社区建立组织网络,及时将社会矛盾纠纷动态向“解决纠纷服务中心”传达,以便抓“早”抓“小”,能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早发现早解决。当然也需要强化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素养。

参考文献:

[1]谌洪果.“枫桥经验”与中国特色的法治生成模式[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 (1).

[2]马怀德.社会矛盾化解与行政诉讼制度[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1(9).

[3]沈恒斌,吴少鹰.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表现形式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构建思路[J].法治论坛,2007(1).

[4]杨燮蛟.转型期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以浙江“枫桥经验”为视点[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10(5).

跨国经济纠纷篇6

一、跨区域环境问题的现状与困境

环境本身具有的整体性、开放性、空间外延性等特点,决定了环境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传统的行政区域内的环境问题尚未解决稳妥,跨界污染又让脆弱的生态系统雪上加霜。弄清跨域环境问题源头,才是解决问题的出路所在。

(一)跨界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引人深思

伴随生态危机的加剧,跨区域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凸显。2005年松花江重大跨界水污染事故,2011年和2013年发生广西贺江污染广东用水的纠纷,类似跨界环境污染频频发生,使得跨区域环境治理备受关注。跨界污染不仅威胁着生态平衡,对人们生活甚至健康构成威胁,在某种程度上更是引发上下游之间的矛盾。跨界污染事件屡屡上演,不论是穹顶之下的“十面霾伏”还是家中“抗生素泛滥”的自来水,究其原因也是环境本身的流动性和开放性所致。而要应对此类风险,除了积极预防,事后救济补偿也是尤为重要。

(二)行政手段解决跨区域环境问题重重

对于跨区域环境问题,国外的研究和实践成果较为突出,但大多数集中在政府治理层面。国内对于跨域治理问题,主要还是依赖行政手段,实行的是传统点源环境治理,即以单个的企业或项目作为环境治理对象的环境治理理念或方式。[2]相比于国外区域间的合作机制,国内在政府间合作机制尚有很多空白,相关的生态补偿机制也存在较大的缺陷。尤其对于流域跨界污染问题,流域管理机构缺乏足够的权威与权力对上游政府进行惩罚。而下游政府职能通过协调的方式要求上游政府降低污染水平,但协调往往以失败告终。单纯依赖行政手段的传统环境治理方式往往带来政府失灵、行政成本过高等诸多诟病,而司法解决环境问题单纯纳入普通法院管辖,甚至行政区划内的环保法庭都有较大的局限性。

二、跨区域环境司法联动机制的价值分析

如前所述,单纯依靠政府来治理跨区域环境问题困难重重,借助司法手段,尤其建立跨区域的巡回法庭不失为良好的构想。

(一)巡回法庭,实现司法独立之保证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于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而推动司法独立被认为是实现依法治国战略的关键。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内部不论是财政上还是人事任免上,都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关部门。现实中,在司法尚未完全摆脱地方政府的影响之下,尤其对于跨区域环境问题,涉及到行政区划之间的责任分担,地区法院很难摆脱做到司法独立。而依托于最高法院下的巡回法庭,则完全不受地域、级别的限制,不以特定管辖区域作为审理案件的范围,而是代表最高法院巡回到全国各地,流动性较强。通过直接受理原来由各省高院审理的二审案件,直接摆脱与地方政府的利益纠葛,可以更好地解决跨省区案件,同时更能保证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才能真正摆脱地方主义,切实公平公正地解决跨界环境问题。

(二)巡回法庭,完善环境治理体系之必然

随着经济的发展,区域间的交流不断加深,新兴的环境纠纷层出不穷。传统的单一地域内的环境案件,可以在当地环境部门或司法部门得到解决。而对于跨区域环境纠纷案件,则难以依赖传统的方式。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推动治理体系现代化。基于此,对于跨域环境污染事件和纠纷案件,在跨区域间政府合作机制尚未建立完善之际,通过司法联动机制,依托巡回法庭的构建,也是完善环境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

(三)巡回法庭,跨界环境纠纷处理之良策

审判难,环境案件的审判更难,这在我国环境保护与司法实务届已成为共识。而对于跨区域环境问题,更是比普通环境案件复杂繁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所说,“由于生态系统是不可分割的,水、空气等环境因素具有流动性,而目前环境监管、资源利用是以行政区划为界限,行政权力配置与生态系统相割裂的冲突,导致跨行政区划污染问题不易得到有效解决”。[3]这也就不难理解,一些地方环境资源庭“零公益诉讼”的尴尬境地。而借助巡回法庭机制,精选环境审判人员,同时引入环境专业人员,科学、专业、集中处理跨区域环境问题,充分发挥司法专业化,不失为跨界环境问题解决之良策。

(四)巡回法庭,去除地方化的有效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特别是跨行政区划案件的当事人,在案件诉讼中非常重视管辖问题。在案件审理中,跨界环境问题往往受到地方保护等因素的影响。在一方当事人所在法院第审理案件,即使法院公正裁决,外地当事人也会怀疑案件的公正性。正如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张泗汉所言,目前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干扰办案或者插手案件的司法地方化问题仍然存在。而实践中,一些跨市区、省区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干涉法院审判时有发生。而巡回法庭,超越行政区划的局限性,真正做到以裁判者自居,保证审判公平和司法公正。

三、巡回法庭试点下的跨区域环保诉讼机制探索

依托于巡回法庭之下的跨区域环境治理问题,可以借最高院巡回法庭试点的东风,实现环境司法联动机制的探索。而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试点看,将其运行模式照搬到环保巡回法庭显然会照成水土不服。因此,在现有的巡回法庭运作机制上不断完善,才能真正实现跨区域环境司法联动,进而完善环境司法体系。

(一)环境资源巡回法庭的定位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不是一个独立的法院,巡回法庭的审级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级。环境资源巡回法庭①,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②,环境资源巡回法庭显然要狭窄的多。一方面,环境资源巡回法庭应将跨区域环境案件作为主要或者是唯一的案源。考虑到跨区域环境纠纷的特殊性,尤其是案件的复杂性,将其纳入高级人民法院同一审级。而在司法管辖范围,对于跨区域环境纠纷涉及到管辖权异议问题,一般都要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此,在行政区划内法院仍不能解决时,只能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来指定管辖。为了避免管辖问题的模糊状态,设立环境资源巡回法庭时有必要的。另一方面,环境资源巡回法庭,要严格与地方环境资源审判庭相区别,同时在审判业务上也要界限明晰。环境资源巡回法庭,最为跨区域环境司法体系的主力军,不应该也没有必要与地方分担案源。对于基层法院来说,应该更考虑当事人的诉讼便利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来审理案件。环境资源法庭最多可以提供些指导,而不宜直接插手审理。

(二)环境资源巡回法庭的区域设置

根据现有的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试点,分别在广东省的深圳市,相应的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三个省区,以及辽宁省的沈阳市,相应的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而对于跨区域环境案件来说,单纯考虑行政区划是远远不够的。环境资源,尤其是大气、水、土壤资源因素对环境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因此,建议在综合考察环境资源的分布特征、区域地理特征、山脉、河流的分布等因素,分区分片管理。于此,对于跨流域案件等,可以更好地管辖,同时对于区域环境治理也是极为有利的。

(三)环境资源巡回法庭的人员设置

对于审判人员的选拔,应以办案能力和审判经验为标准,优先选用办案能力突出和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为保证司法独立,可以借鉴巡回法庭试点经验,采用电脑随机分案。如此不仅可以防止地方政府的干涉,还可以避免庭领导干预。同时考虑到环境资源案件尤其是跨界纠纷案件数量相比普通民刑事案件较少,巡回法庭的人员是流动的。不设定固定的合议庭,不设固定的审判长,法官人人平等,皆可担任审判长。而每名主审法官都配备相对固定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于此,法官本人集中精力行使判断权和裁决权,同时能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和人力资源。当然在审判方面,重大负责案件可以由巡回法官共同协商、投票决议,相应的巡回法官人员数量也要根据案情复杂程度予以安排。

(四)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去行政化

在司法改革背景下,环境资源巡回法庭的建设则应迎合时代精神,坚持司法独立,并逐渐实现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去行政化在巡回法庭设置中,取消管理层级,真正实现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的单一审判队伍。这种扁平化的管理模式,能在较大程度上去行政化,从体制机构上取消繁琐的审批程序,真正保证“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五)继续完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预防机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尤其对于跨区域环境案件,往往地方政府干预严重。依靠行政治理手段弊端重重,如相邻行政区协调机制的不完善,导致处理跨界纠纷效率低下。而借助司法,则可以依赖公平公正原则,居中裁判。因此,对于案件中的行政干预司法的情况应严加预防和管制。通过案件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实现案件公平公正审理。

[参考文献]

[1]杨妍,孙涛.跨区域环境治理与地方政府合作机制研究[J].中国行政管理,2009(1).

跨国经济纠纷篇7

企地矛盾;村庄搬迁;原因;对策

当前,随着企业多年来跨越式发展,村庄搬迁、征地补偿、环境污染、厂中有村、厂边有村等因素引发的各类企地矛盾纠纷日趋复杂,这与企业跨越式发展进程中利益格局调整及群众环境意识提高、改善生活条件等原因是密切相关的。如个别村庄群众以企业生产造成污染、卫生防护距离不足等原因,多次上访;部分村庄以企业占用村庄土地,需要进厂务工或给予工程等一系列矛盾纠纷都是随着企业改革发展过程中衍生的。因此,要想维护企业持续发展,把历史问题及矛盾纠纷彻底解决,就需要对新形势下引发的企地矛盾纠纷进行认真分析,积极做好各项化解工作。

1 当前企地矛盾纠纷的特点

1.1起因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当前,企地矛盾纠纷反映到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各个领域,特别是因村庄搬迁、征地补偿、环境污染、厂中有村、厂边有村等引起的矛盾已高度复杂化,难度剧增,矛盾的主体也有个体发展为群体,有组织性、策略性。

1.2诉求利益化、要求放大化,利益之争是引发人民群众内部矛盾的根本原因,经济利益更是其核心。受“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错误思想的诱导,一旦发生矛盾纠纷,一些人往往“狮子大张口”、“漫天要价”,将较小的合理诉求与更大的无理要求交织在一起,导致矛盾纠纷无法调解,给协调工作制造困难。

1.3情绪激烈化、网络助推化、上访职业化。随着科技的发展,群众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自我保护意识进一步增强,矛盾纠纷发生后,一些人借助互联网的虚拟性、隐身性、传播快速性、散播一些不负责任甚至违法的言论,给企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甚至借助群体上访给企业和政府施压,以达到一些个人和小集体的利益。

2 企地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

2.1 历史原因。如莱钢集团公司厂村交融局面的形成,1969年,按照“备战备荒为人民”的最高指示及靠山隐蔽的战略部署,莱钢作为三线工程于1970年开工建设,造就了企业和地方村庄水融的局面,在“十五”和“十一五”全面跨越的发展阶段,莱钢和周边村庄的距离进一步拉近,部分村庄被厂区包围,形成了厂中有村、厂边有村的局面。

2.2 企业改革发展的原因。许多国有企业从建设至企业改革期间,承担了很多政府的职能,存在全方位的企业办社会现象,为周边村庄免费供电、供水、供气,赢得了周边群众的拥护。随着企业的改革发展,企业的社会化职能减弱,企业性质增强,周边群众享受不到企业带来的各种利益,对企业产生逆反心理。

2.3 群众思想意识发生根本性转变的原因。多年来,在经济加速发展的同时,人民群众的思想也受到了各种消极思想的冲击,受个别事件的影响,仇富、仇官等思想进一步加重,普通群众求富愿望强烈,借助企业新扩建项目等机会,有“雁过拔毛”的利益思想。随着国家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大,群众法制意识、环保意识的进一步增强,部分群众利用历史问题要求搬迁,有迫切改变生活环境的想法。

3 企地矛盾纠纷解决对策

3.1充分认识当前社会矛盾的性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企业稳定发展,必须从企地矛盾纠纷化解这个基础性工作抓起,更新理念,创新方法,始终站在“围绕中心促发展,化解矛盾保稳定”的高度,牢牢把握“最大限度激发企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地方税收”的要求,全力预防和妥善化解企业各类企地矛盾纠纷,提供良好的内外发展环境,推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一是牢固树立防范意识,在信息工作上把握先机、赢得主动。做好企地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信息搜集是关键。只有牢固树立“信息先导”理念,在第一时间发现和掌握信息,才有可能牢牢把握工作主动权,做好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把各种矛盾纠纷事件消除在萌芽状态。二是注重联系群众,既要妥善化解企地矛盾纠纷,又不能忽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协调工作中坚持联系群众、依靠群众、从而达到以情动人,以真心赢民心的目的。三是牢固树立实效意识,在注重方法策略中控制局势。企地矛盾纠纷一旦爆发,均具有很强的对抗性、破坏性、倾向性,如果处置方法不得当,很容易“火上浇油”,陷于被动。因此在工作中,必须保持对各种矛盾纠纷性质的清醒认识,对事件的起因、为首人员、参与人数、事态程度、发展趋势等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把握实情、把握动向、才能把握主动。要积极协调地方政府,获得支持,开展教育疏导工作,妥善处理企地纠纷事件。

3.2提升群众法制意识和化解自身矛盾纠纷的能力。企地矛盾纠纷的发生、发展、激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相当一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对相关政策不了解、不理解。因此,要持续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涉及民生的政策及法律法规,创新宣传形势,扩大宣传效果,进一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大局意识,提高群众遵纪守法的自律性和依法维权的自觉性,从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3.3增强企业创效能力,给予政府改善民生的财政能力,企地联手协作,是彻底解决矛盾纠纷的根本。一切企地矛盾纠纷的根源即是群众对美好生活有向往,没有可以实现的方法,因此想方设法在企业或政府身上做文章,要求搬迁或争取利益。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许多企业面临亏损,扭亏为盈、创效增收是企业解决企地矛盾纠纷的主抓手,以经济带动周边经济的发展,让政府有财力进行群众住房、生活、经济来源等一系列改善群众生活条件的措施,是彻底解决企地矛盾纠纷的根本性方法。

【参考文献】

[1]刘化雷,当前我国社会矛盾纠纷的现状、特点及对策分析,中国商界,2008(08)

跨国经济纠纷篇8

我县地处江苏省西南端,隶属南京市,下辖9个镇,总面积802平方公里,总人口43万人,边界总长150多公里,其中与xx省界长达100多公里,占全县边界总长的三分之二,西部和南部有6个镇与xx省宣州、郎溪、当涂三区县的5个乡镇接攘,东北部有2个镇与我省溧阳、溧水两市县的3个镇相毗邻。

特殊的地理位置和复杂的社会历史原因,使我县与xx的边界地区历来形成“两不管”地区,是矛盾的“多发地”,纠纷激化的“是非地”,甚至成了犯罪分子的“藏身地”。历史上边界地区的因争山夺林、抢水夺地,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动辄引发群众性械斗事件,造成群死群伤,省际间矛盾不断加深,“火药味”十足,简直成了“敌我”,边界纠纷不断激化,双边地区成了“雷区”,民间矛盾不断升级,边邻地区老百姓成了“冤家”。如70年代,我县的原薛城乡和xx当涂县湖阳乡、原丹湖乡和xx芜湖县雁翅乡为争地、建造圩堤等大动干戈,发生大规模群众性械斗,打死打伤多人,双方地区老百姓诚惶诚恐,怨声载道,连正常的走亲戚都提心吊胆,不敢踏入对方的地域。

为有效地防止边界纠纷不断激化,维护接合部地区乃至全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繁荣,我县从80年代初就不断探索建立联防联调组织的路子,经过不断努力,先后建立了二种形式的联防联调组织:一是和xx省交界地的跨省联合调委会;二是县域内矛盾纠纷多发地的跨乡镇联合调委会。

二、联防联调工作的主要做法及成效

联防联调工作的主要做法:

1、领导重视,组织制度健全。为正确处理和解决边界地区矛盾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高淳县委、县政府对联防联调工作十分重视,早在1991年就以县政府名义批转了由县司法局和xx宣州市司法局共同制定的《高淳县与宣州市相邻区域民间纠纷联防联调工作章程》,并明确要求各镇依照章程认真开展联防联调工作。县人大也将全县联防联调工作列入了监督范围,多次进行视察和调研。各联合调委会本着“平等、协商、及时、公正”的原则,先后制定完善了一系列的章程、规则等工作制度。固城镇和xx狸桥镇、苏皖定埠两镇还成立了联防联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值班方党委书记任组长,把联防联调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苏皖定埠两镇,固城与狸桥两镇分别从1983年和1991年起坚持双方轮流值班制度,从未间断过。为使这一工作形成制度,今年5月29日,在苏皖固狸联合调委会第十一次工作会议上,讨论并表决通过了重新修改完善的《苏皖固城狸桥地区联防联调工作规则》,从而更优化了联防联调工作运行机制。

2、互通信息,联合排查梳理。近年来,我县的各个联合调委会坚持定期排查矛盾纠纷。做到相邻边界村每月排查一次,两镇联合调委会常务工作班子每季排查分析一次,联防联调领导小组每半年检查监督一次,听取联合调委会工作情况汇报,联合调委会每年召开一次成员单位大会,总结一年来联防联调工作情况,研究布置下一年工作意见,并进行双方值班交接班,平时信息交流,各成员单位都有通讯录,可随时随地保持各联防联调成员单位间的联系,真正做到定期排查,随时疏导,把信息互通在最早之时,把问题控制在最小状态,把矛盾解决在萌芽之中。

3、协同配合,联合调处矛盾纠纷。解决边界地区发生的矛盾纠纷,重在及时调处,贵在协同配合,如果联合调委会成员单位间协同配合不好,再及时矛盾纠纷也难以化解。而我县联合调委会的关键作用就在于协同配合上,做到相关成员单位间互联互动,及时调处。在具体运行机制上,当边界地区矛盾纠纷一经发生,联合调委会常务工作班子,运用《工作规则》所赋予的权利和职责,可迅速召集或指派双方的成员单位负责人(即纠纷涉及到的村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等),召开办公会议或现场办公,必要时吸收相关人员参加,及时研究调处的方案和措施,联合调处矛盾纠纷。如2000年6月,我县固城镇九龙村乡村医生侯生明在给狸桥镇祖家村高红美行医过程中,高不幸死亡而产生的重大医疗纠纷,联合调委会主任---狸桥镇政法副镇长,当即召集双方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卫生部门及相关村等成员单位领导进行现场办公,及时商定调处方案和措施,使这一重大纠纷及时得到了较好处理,从而避免了一起群众性的跨界闹丧械斗事件。由于我县的联防联调组织调处矛盾纠纷迅速,被当地群众誉为化解纠纷的“110”。

联防联调工作开展以来,得到xx宣城地区和南京市两地党委、政府的充分肯定,宣州地区电视台曾专题报道;也得到两地人民群众的高度称赞。其成效有以下几方面:

1、各类纠纷得到及时调处,钝化了矛盾。由于各联合调委会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使我县边界地区特别是与xx省交界地区矛盾纠纷明显减少,纠纷调处成功率明显提高。联合调委会成立以来,矛盾纠纷调处率逐年提高,达到现在的99%以上。如以往苏皖定埠两镇民间在春节期间有一个《降福会》“菩萨”出会的旧俗活动,每次出“菩萨”参加的人数少则数千,多则数万,该活动带有浓厚的封建迷信色彩,给当地百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时常引起群体性械斗,影响极坏。1999年春节前,《降福会》部分会首,暗地在以定埠为中心的高淳、郎溪、溧阳三市县交界处准备再次组织出“菩萨”活动。定埠两镇联合调委会及早发现苗头,双方及时开展了排查,并互通信息,经联合调解组织及时协调各有关成员单位配合,采取果断措施,经一个多星期的说服教育,开展法律知识宣传并配合采取各种措施,有效地制止了活动的进行,从此以后,出“菩萨”活动再也没有搞过,该项工作受到了双方县委、县政府的充分肯定。

2、久拖不决的重大疑难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增进了感情。联合调委会成立以来,加强了边界地区的沟通了解,加深了感情,使一些久拖不决的疑难纠纷得到了化解。如:岔冲水库是我县固城镇与宣州市狸桥镇抗旱防汛的“矛盾库”,每年防汛抗旱期间,为泄洪争水经常引起群众性械斗,联防联调组织为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多次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均衡泄洪和抗旱用水的协议,从而解决了四十多年来久拖不决的矛盾。有效地调和了两地干群关系,增进了感情。

3、联防联调组织的的威望得到提高,减少了上访。以前,省际间的一些矛盾纠纷由于双边处于隔离状态,常因一些小事就闹到乡镇党委政府,稍大一点的事闹到地(市)省,甚至告到中央。在联防联调组织成立后,大量的边界矛盾纠纷有了调处的组织和机制,不仅缓解了矛盾纠纷,而且减轻了地方党委政府的压力,现在边邻地区因发生矛盾纠纷,找领导、围政府、集体上访的现象被联防联调组织化解了。

4、为繁荣边界地区经济作出了贡献,促进了发展。由于联防联调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为周边地区创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了周边地区的经济繁荣。如:苏皖定埠两镇边界贸易越做越红火,第三产业发展迅速,使南北两镇已发展成为联成一体的具有一定规模的苏皖边界贸易集散地。又如:我县固城镇九龙村发展的150万平方尺的实用菌生产基地,通过示范推广,已成为边界地区农民致富的主要途径,成为远近闻名的“蘑菇区”。

总之,通过联防联调工作的开展,我县边界地区从矛盾纠纷的“是非地”变成了和睦相处的“联心地”,两地群众从“冤家”变成了“亲家”。

三、联防联调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县的联防联调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与目前形势发展的要求相比,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1、有的镇(村)领导重视程度不够。有的镇(村)领导不够重视,工作没有摆上应有位子,致使联防联调工作虽有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制度,但人员不到位,工作粗糙;往往遇到突发性跨界纠纷才想到联合调委会,造成很多小矛盾、小纠纷往往没有及时、妥善地去处理,激化成重大、疑难纠纷,有的甚至激化成刑事案件。这方面的案例很多,教训也很深刻。

2、联防联调工作缺乏必要的经费支持。联防联调工作是以双方诚信合作为基础的,按照工作规则,每年要开展多次活动,如联合排查梳理,联合调处跨界纠纷,召开年会等等,这些活动都需要一定的经费作保障。从现实情况来看,联合调委会没有专项经费。

3、联防联调组织少,人员素质不高,工作不平衡。一是现有的6个联合调委会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要求,真正的联防联调工作网络还没有建立起来。二是客观上由于联合调委会是一种松散联合型组织,调解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年龄偏大,有的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致使各联合调委会的工作很不平衡。比较好的如固城—狸桥联合调委会,每年都开展活动,培训调解人员,调解机制灵活,效果明显,双边地区社会安定。相反,有的联合调委会虚有其名,遇到纠纷有的推诿,有的方法简单,致使矛盾激化。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认为今后的对策措施是:版权所有

跨国经济纠纷篇9

水作为生命之源,是生物圈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人类和其他物种的生存都离不开水资源。水资源主要以水系形式分布,因我国的水系分布不均衡性,且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因上下游、左右岸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往往容易引发水事纠纷,甚至导致群体间和地区间的恶性冲突。根据《全国水利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551件,2007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358件。[1]上述仅是记录在案的经行政机关调处的水事纠纷的数量,实际发生的水事纠纷的数量要远远大于这个数值。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水事纠纷,为了有效的保障公民的环境利益,就需要通过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来发挥作用。

一、水事纠纷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水事纠纷概述

水事纠纷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过程中以及由水环境污染行为、水土工程活动所引发的一切与水事有关的各种矛盾冲突。WWw.133229.COm[1]为了对水事纠纷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需要注意下述三方面的内容,即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以及水事纠纷的类型。(1)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我国《水法》对其调整的水资源的范围作出了界定,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水事纠纷的“水”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本文所探讨的水事纠纷主要是在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2)水事纠纷发生的领域。因为水资源具有的属性不同,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也就不同。①从水具有的资源属性来讲,水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领域,会发生因用水、防洪、水质、水量和防治水土流失等原因而引发的纠纷。②从水作为污染媒介属性来讲,水体因为某种物质的介入,会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到水的正常利用,危害人体健康[2]。在水污染防治的领域,会发生因水污染而产生的侵权纠纷。(3)水事纠纷的类型。根据水事纠纷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还是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可以把水事纠纷分为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和跨界水事纠纷。①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发生在个人之间、单位之间或者个人和单位之间的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产生原因简单、纠纷主体明确且影响较小。②跨界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间,因水污染、水土流失侵权和防洪防汛等原因而产生的规模较大、原因复杂且影响较为严重的纠纷。

(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各种水事纠纷解决方法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主要包括诉讼和adr两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1)诉讼方式。诉讼方式主要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权威性的判决或裁定。[3]诉讼方式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需要强调的是,可以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诉讼方式仅指民事诉讼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2)adr方式。根据美国法律信息网的解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2]是指“各种各样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所有adr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替代’一词,每一种adr程序都是对法院裁决的替代。”作为对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补充,adr也被广泛的运用于水事纠纷的解决。需要强调的是,adr并不是对传统的诉讼模式的替代,而是一套与诉讼模式相并存的纠纷解决模式。

当出现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发挥的作用一样,都是在当事环境利益无法实现的前提下,通过对社会关系进行二次调整的方式来实现矫正的环境正义。为了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的社会正义,有效的发挥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意义重大。

二、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有诉讼、协商、人民调解、行政处理方式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需要借助于国家审判权的发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方式而言,协商、人民调解和行政处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作为诉讼之外的,可供选择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被统称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

(一)诉讼

诉讼作为最基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关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作为水事纠纷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为水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依据该条规定,所能提起水事纠纷的诉讼仅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不包括跨界水事纠纷。需要强调的是,因为水事侵权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还会侵害到人格利益(生命权、人身权和身体权),所以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受侵害权益的种类不同,而提起财产关系诉讼或人身关系诉讼。《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水事法律,对因水事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9条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水污染侵权、水土流失损害等原因而产生的水事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民事诉讼。

(二)协商

协商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后,在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之上,通过当事人自行达成合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自古以来,中华民族都一直都崇尚“以和为贵”的精神,因此,协商被视为最基本纠纷解决方式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协商不仅是一种制度,而且还是一种手段,运用其他方法解决水事纠纷通常也要用到协商方式,因此,协商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具有适用的广泛性和灵活性等特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协商方式既可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又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1)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水法》第56条规定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2)跨界水事纠纷。《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有上述分析可知,协商方式既可以用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也可以用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三)人民调解

水事纠纷人民调解主要是指,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当事人之间水事纠纷的方式。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宪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此外,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2004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都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相关规定。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体系化和法律化程度相对较高。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

(四)行政调解

水事纠纷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某一水事纠纷,应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陈明利害、辨明是非、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4]相关法律对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规定存在下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法》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中情况是,规定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土保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作出了类似的“处理”规定。第二种情况中的“处理”究竟是多种行政解决方式的集合,还是指某种具体的解决方式?这一疑问曾一度制约着行政机关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基于上述原因,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认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该答复把“处理”的性质届定为“调解”,自从该答复作出以后,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解决水事纠纷的实践中,行政调解只能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水事纠纷的解决,不能适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五)行政裁决

水事纠纷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特定的水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性质不同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的水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民间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满,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就水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决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若对水事纠纷行政裁决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前,环境保护类法律中的“处理”被视为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对特定水事纠纷具有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权限的依据,行政裁决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中运用比较广泛。在该答复作出以后,在环境保护类法律中已找不到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条款,但是在水事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中行政机关还是会用到裁决方式来解决水事纠纷。

(六)行政仲裁

水事纠纷行政仲裁,是指依据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事后签定的协议,由仲裁机构依法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对水事纠纷作出裁断的法律制度。[5]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是具有行政仲裁权的,因为在当时我国没有统一的《仲裁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仲裁权的依据主要是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自从《仲裁法》的实施以后,我国形成了统一的仲裁制度,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此条可以看出,《仲裁法》彻底否定了行政仲裁制度。从该法生效以后,民间仲裁机构已经取代了行政仲裁机构在处理水事纠纷时的作用。目前,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已找不到通过行政仲裁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依据。

(七)民间仲裁

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确立了民间仲裁机构作为惟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仲裁法》第2条对仲裁的范围进行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3条规定了不能仲裁的事项,即: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仲裁法》的颁布为通过民间仲裁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民间仲裁方式解决环境纠纷,但多数学者也认为,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环境损害赔偿而引发的纠纷是可以通过民间仲裁的方式解决的。[6]水事纠纷属于环境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间仲裁来解决。水事纠纷主要包括财产利益损害和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身利益损害两大方面的内容。因财产权益受损而产生的水事纠纷案件,毫无疑问属于仲裁的范畴。因水污染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否仲裁呢?仲裁当然不能去认定侵权责任等和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争议,但是因水污染侵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通常会涉及到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该事项是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来裁决的。由上述分析可知,水事纠纷应当属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由上述分析可知,通过民间仲裁方式也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能通过该方式得以解决。

三、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方式和adr方式组成,构成了一个相对多元化的机制。但由于该机制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致使实践中通过该机制解决水事纠纷的数量及效果不容乐观。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所存在着下述五方面问题:

(一)诉讼方式受案范围较窄

由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可知,在解决水事纠纷时,adr模式和诉讼模式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adr模式所包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不仅都可适用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而且其中的部分方式还可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目前,跨界水事纠纷的解决,成为水事纠纷解决的重点领域。主要是因为跨界水事纠纷的数量庞大,而且产生原因复杂和影响范围广,在很大程度上会侵犯一定区域的环境公益,如果该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在现有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只能通过adr方式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却存在着系统化程度不高和法律拘束力不强等缺点,不能保障每个具体的跨界水事纠纷案件都得到适当的解决。为了使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到有及时、合理和有效的解决,应当存在一套与adr模式相配合的诉讼模式,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可以给予受害方更多的救济选择权。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能提起民事诉讼的水事纠纷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被排除在诉讼救济之外。由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还未赋予法院处理跨界水事纠纷的管辖权,使得跨界水事纠纷还不能通过诉讼模式得以解决,严重制约着跨界水事纠纷的处理效果。

(二)未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的优势

行政机关因具有特殊的地位,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具有一定的优势,主要表现在:(1)可以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比如,当发生跨界水污染侵权纠纷,该污染侵权不仅侵犯了个人私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会侵犯环境公益,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站在更宏观的角度去平衡两种利益的冲突,实现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的平衡。(2)及时、高效。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并以国家公权利为后盾,可以及时、高效的对水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3)资源优势。解决水事纠纷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设置的特殊性,因我国水事纠纷处理机构附属于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享有国家赋予的环境管理权,在处理水事纠纷时,他们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翔实的不可多得的资料,便于准确、及时的解决水事纠纷。[7]我国曾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行政方式主要有行政仲裁、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三种。随着《仲裁法》的颁布,行政仲裁退出解决水事纠纷的历史舞台。目前所运用的两种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却存在严重不足,下面将分别论述。(1)行政调解存在的缺陷。通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所导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2)行政裁决存在的缺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现行法律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尤其在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后,行政机关往往回避通过裁决方式解决环境纠纷。

(三)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及单一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不仅表现在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水事纠纷法律规定上,还表现在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上。(1)从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水法规定了通过诉讼方式或者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其规定并不一致。《水法》第57条规定, 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的方法有三种,即协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水土保持法》第39条规定,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因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从跨界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跨界水事纠纷的主要通过adr方式解决,但规定也不尽一致。《水法》第56条规定, 解决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adr方式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土保持法》第31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之间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也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而《防汛条例》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防汛抗洪水事纠纷的方法仅一种,即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解决。[8]除了上述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的缺陷外,还存在法律规定单一性的缺陷。《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防汛条例》对于水事纠纷解决,仅规定了通过诉讼、协商等常见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没能囊括所有可行的解决方式,使得运用法律规定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四)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不协调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的不协调性主要体现在,诉讼模式和adr模式之间的不协调,以及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两个方面。(1)adr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我国目前关于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是零零散散的,而且缺少一部去协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关系的环境纠纷处理法,造成了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例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2)水事纠纷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由于水事纠纷adr模式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协调性,会出现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案件,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以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之间的不协调性为例,在处理水事纠纷案件时,目前出现了一种“重调解、轻裁决”的趋势。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缺少对行政裁决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缺乏对特定水事纠纷案件行使裁决权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受理水事纠纷以后,更倾向于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往往造成久调不决的局面。[9] 由于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导致纠纷的处理效果并不理想。

(五)水事纠纷解决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

《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对水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实体方面的规定,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的保障,致使实体性规定难以实现最初的价值目标。如《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该条规定当发生跨界水事纠纷,纠纷区域只能首先选择协商方式解决,但相关法律却没有对协商应遵循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如果纠纷区域未能达成协议,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政府提请行政裁决,上级政府在收到纠纷区域提交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裁决应当遵循的程序是什么,相关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10]由于缺乏对水事纠纷解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很难保障纠纷能在合理期限内,并遵循合理的程序,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四、完善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一个系统的有机整体,当出现水事纠纷,当事人或者相关行政区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选择一个最适宜的解决方式。为了保障水事纠纷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

目前,诉讼方式仅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还不能解决跨界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主要通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协商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解决。尽管通过这些行政adr方式,可以起到调处相关区域水事纠纷的作用。“但从实践看,由于界属问题、地方保护等原因,推诿扯皮现象较为突出,尤其跨省纠纷的协调统一处理难度大,污染事故很难得到及时妥善解决。”[3]相对于adr处理方式而言,诉讼方式以实现法律正义为目标,法院会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前提下,严格的遵守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方式,使纠纷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合法的解决。本文认为,为了充分发挥adr模式和诉讼模式各自的优势,保障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应当构建起一套由adr方式和诉讼方式相配合的跨界水事纠纷解决模式。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把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扩大到跨界水事纠纷案件,以此来统一诉讼模式和adr模式的处理水事纠纷的范围,使诉讼方式像adr模式那样,既可以解决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案件,也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只有当法院对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环境利益受害区域才能从adr模式或诉讼模式中选择出最佳的解决方案,及时有效的实现其失衡环境权益的救济。

(二)完善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

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有着自身的优势,但实践中运用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却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处理方式的优势,本文提出如下两方面的建议:(1)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行政调解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由于行政调解只是一种民间性行为,调解结果往往没有强制力。建议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在行政调解协议作出以后,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使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在调解协议作出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只能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法院收到诉状后,首先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有没有违法或显示公平等情景。若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可以宣布该调解协议无效,然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或通过其它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若不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2)扩大环境行政裁决的适用。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本文建议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去明确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具体类型和适用条件等,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来改变“重调解、轻裁决”的现状,充分发挥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作用。

(三)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致性和多样性

为了解决《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不一致性,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单一性的缺陷,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修改上述关于水事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时,建议对纠纷解决条款通过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修改。当修改相关纠纷处理条款时,需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重的原则,针对某一类型水事纠纷,将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式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为什么在列举规定之后,还要结合概括性规定呢?因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受到具体历史条件的限制以及立法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制约,难免会出现遗漏的现象。在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列举式规定之后,加以概括性规定,更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当出现新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只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或者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就可以达到与修改法律相同的效果。

(四)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性

为了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以及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的两方面的问题,本文分别提出建议。(1)对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为了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性,不仅要协调好水事纠纷诉讼解决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关系,还要协调好adr模式内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协调性表现的最为突出的应该是协商方式和人民调解方式。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人民调解方式达成合意后,因该合意没有法律约束力,并得不到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可,如果当事人一旦反悔,该协议即归于无效,为了解决水事纠纷,当事人往往会去选择诉讼方式或其他adr方式。由于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必将造成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且效率低下。目前克服这种缺陷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和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视为一种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11]另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或者人民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或者将该协议向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等方式使其具有拘束力。(2)对解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程序性规定相对比较成熟,不需要再进行大幅度的修改。相对而言,由于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程序性法律规定的严重缺失,造成了通过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操作性较差的尴尬局面。本文认为,为了加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来对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适用条件、处理期限、处理程序以及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等进行规定。

结 语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当公民及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益受损,以及受到水污染侵害时的重要救济途径,对公民或区域失衡环境利益的救济起到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现有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效果较差。目前,应当依据我国水事纠纷解决的现状和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积极的探索和创新,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水利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eb/ol]./xygb/sltjgb/index.aspx.[2008-7-19]

[1] 王权典,冯善书.论我国水事纠纷预防调处机制及其完善[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09.

[2] 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45.

[3]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0.

[2] 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s (adr) refers to a variety of procedures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common to all adr procedures are the word alternate. each adr procedure is an alternative to court adjudication[eb/ol]. 美国法律信息网,[2008-5-20].http://resources.lawinfo.com/en/legal-faqs/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new-mexico/what-is-adr.html.

[4]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8.

[5] 吴勇.关于我国环境纠纷行政仲裁的反思与重构.[j].兰州学刊,2005(4):160.

[6] 王灿发.中国环境纠纷及其处理的初步探究.载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13.

[7] 李铮.中日公害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之比较.载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9.

[8] 丁渠.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及立法完善.[j].水利发展研究,2007(3):19.

[9] 张建伟.试论环境行政裁决.[j].河南社会科学,2004(9).16.

跨国经济纠纷篇10

 

    引 言

水作为生命之源,是生物圈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人类和其他物种的生存都离不开水资源。水资源主要以水系形式分布,因我国的水系分布不均衡性,且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因上下游、左右岸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往往容易引发水事纠纷,甚至导致群体间和地区间的恶性冲突。根据《全国水利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551件,2007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358件。[1]上述仅是记录在案的经行政机关调处的水事纠纷的数量,实际发生的水事纠纷的数量要远远大于这个数值。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水事纠纷,为了有效的保障公民的环境利益,就需要通过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来发挥作用。

一、水事纠纷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水事纠纷概述

水事纠纷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过程中以及由水环境污染行为、水土工程活动所引发的一切与水事有关的各种矛盾冲突。[1]为了对水事纠纷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需要注意下述三方面的内容,即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以及水事纠纷的类型。(1)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我国《水法》对其调整的水资源的范围作出了界定,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水事纠纷的“水”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本文所探讨的水事纠纷主要是在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2)水事纠纷发生的领域。因为水资源具有的属性不同,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也就不同。①从水具有的资源属性来讲,水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领域,会发生因用水、防洪、水质、水量和防治水土流失等原因而引发的纠纷。②从水作为污染媒介属性来讲,水体因为某种物质的介入,会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到水的正常利用,危害人体健康[2]。在水污染防治的领域,会发生因水污染而产生的侵权纠纷。(3)水事纠纷的类型。根据水事纠纷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还是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可以把水事纠纷分为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和跨界水事纠纷。①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发生在个人之间、单位之间或者个人和单位之间的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产生原因简单、纠纷主体明确且影响较小。②跨界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间,因水污染、水土流失侵权和防洪防汛等原因而产生的规模较大、原因复杂且影响较为严重的纠纷。

(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各种水事纠纷解决方法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主要包括诉讼和adr两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1)诉讼方式。诉讼方式主要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权威性的判决或裁定。[3]诉讼方式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需要强调的是,可以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诉讼方式仅指民事诉讼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2)adr方式。根据美国法律信息网的解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2]是指“各种各样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所有adr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替代’一词,每一种adr程序都是对法院裁决的替代。”作为对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补充,adr也被广泛的运用于水事纠纷的解决。需要强调的是,adr并不是对传统的诉讼模式的替代,而是一套与诉讼模式相并存的纠纷解决模式。

当出现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发挥的作用一样,都是在当事环境利益无法实现的前提下,通过对社会关系进行二次调整的方式来实现矫正的环境正义。为了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的社会正义,有效的发挥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意义重大。

二、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有诉讼、协商、人民调解、行政处理方式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需要借助于国家审判权的发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方式而言,协商、人民调解和行政处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作为诉讼之外的,可供选择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被统称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

(一)诉讼

诉讼作为最基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关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作为水事纠纷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为水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依据该条规定,所能提起水事纠纷的诉讼仅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不包括跨界水事纠纷。需要强调的是,因为水事侵权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还会侵害到人格利益(生命权、人身权和身体权),所以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受侵害权益的种类不同,而提起财产关系诉讼或人身关系诉讼。《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水事法律,对因水事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9条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水污染侵权、水土流失损害等原因而产生的水事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民事诉讼。

(二)协商

协商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后,在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之上,通过当事人自行达成合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自古以来,中华民族都一直都崇尚“以和为贵”的精神,因此,协商被视为最基本纠纷解决方式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协商不仅是一种制度,而且还是一种手段,运用其他方法解决水事纠纷通常也要用到协商方式,因此,协商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具有适用的广泛性和灵活性等特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协商方式既可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又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1)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水法》第56条规定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2)跨界水事纠纷。《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有上述分析可知,协商方式既可以用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也可以用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三)人民调解

水事纠纷人民调解主要是指,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当事人之间水事纠纷的方式。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宪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此外,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2004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都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相关规定。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体系化和法律化程度相对较高。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

(四)行政调解

水事纠纷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某一水事纠纷,应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陈明利害、辨明是非、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4]相关法律对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规定存在下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法》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中情况是,规定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土保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作出了类似的“处理”规定。第二种情况中的“处理”究竟是多种行政解决方式的集合,还是指某种具体的解决方式?这一疑问曾一度制约着行政机关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基于上述原因,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认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该答复把“处理”的性质届定为“调解”,自从该答复作出以后,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解决水事纠纷的实践中,行政调解只能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水事纠纷的解决,不能适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五)行政裁决

水事纠纷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特定的水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性质不同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的水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民间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满,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就水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决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若对水事纠纷行政裁决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前,环境保护类法律中的“处理”被视为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对特定水事纠纷具有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权限的依据,行政裁决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中运用比较广泛。在该答复作出以后,在环境保护类法律中已找不到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条款,但是在水事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中行政机关还是会用到裁决方式来解决水事纠纷。

(六)行政仲裁

水事纠纷行政仲裁,是指依据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事后签定的协议,由仲裁机构依法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对水事纠纷作出裁断的法律制度。[5]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是具有行政仲裁权的,因为在当时我国没有统一的《仲裁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仲裁权的依据主要是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自从《仲裁法》的实施以后,我国形成了统一的仲裁制度,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此条可以看出,《仲裁法》彻底否定了行政仲裁制度。从该法生效以后,民间仲裁机构已经取代了行政仲裁机构在处理水事纠纷时的作用。目前,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已找不到通过行政仲裁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依据。

(七)民间仲裁

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确立了民间仲裁机构作为惟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仲裁法》第2条对仲裁的范围进行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3条规定了不能仲裁的事项,即: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仲裁法》的颁布为通过民间仲裁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民间仲裁方式解决环境纠纷,但多数学者也认为,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环境损害赔偿而引发的纠纷是可以通过民间仲裁的方式解决的。[6]水事纠纷属于环境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间仲裁来解决。水事纠纷主要包括财产利益损害和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身利益损害两大方面的内容。因财产权益受损而产生的水事纠纷案件,毫无疑问属于仲裁的范畴。因水污染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否仲裁呢?仲裁当然不能去认定侵权责任等和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争议,但是因水污染侵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通常会涉及到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该事项是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来裁决的。由上述分析可知,水事纠纷应当属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由上述分析可知,通过民间仲裁方式也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能通过该方式得以解决。

三、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方式和adr方式组成,构成了一个相对多元化的机制。但由于该机制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致使实践中通过该机制解决水事纠纷的数量及效果不容乐观。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所存在着下述五方面问题:

(一)诉讼方式受案范围较窄

由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可知,在解决水事纠纷时,adr模式和诉讼模式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adr模式所包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不仅都可适用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而且其中的部分方式还可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目前,跨界水事纠纷的解决,成为水事纠纷解决的重点领域。主要是因为跨界水事纠纷的数量庞大,而且产生原因复杂和影响范围广,在很大程度上会侵犯一定区域的环境公益,如果该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在现有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只能通过adr方式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却存在着系统化程度不高和法律拘束力不强等缺点,不能保障每个具体的跨界水事纠纷案件都得到适当的解决。为了使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到有及时、合理和有效的解决,应当存在一套与adr模式相配合的诉讼模式,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可以给予受害方更多的救济选择权。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能提起民事诉讼的水事纠纷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被排除在诉讼救济之外。由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还未赋予法院处理跨界水事纠纷的管辖权,使得跨界水事纠纷还不能通过诉讼模式得以解决,严重制约着跨界水事纠纷的处理效果。

(二)未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的优势

行政机关因具有特殊的地位,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具有一定的优势,主要表现在:(1)可以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比如,当发生跨界水污染侵权纠纷,该污染侵权不仅侵犯了个人私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会侵犯环境公益,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站在更宏观的角度去平衡两种利益的冲突,实现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的平衡。(2)及时、高效。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并以国家公权利为后盾,可以及时、高效的对水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3)资源优势。解决水事纠纷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设置的特殊性,因我国水事纠纷处理机构附属于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享有国家赋予的环境管理权,在处理水事纠纷时,他们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翔实的不可多得的资料,便于准确、及时的解决水事纠纷。[7]我国曾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行政方式主要有行政仲裁、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三种。随着《仲裁法》的颁布,行政仲裁退出解决水事纠纷的历史舞台。目前所运用的两种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却存在严重不足,下面将分别论述。(1)行政调解存在的缺陷。通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所导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2)行政裁决存在的缺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现行法律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尤其在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后,行政机关往往回避通过裁决方式解决环境纠纷。

(三)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及单一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不仅表现在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水事纠纷法律规定上,还表现在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上。(1)从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水法规定了通过诉讼方式或者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其规定并不一致。《水法》第57条规定, 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的方法有三种,即协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水土保持法》第39条规定,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因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从跨界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跨界水事纠纷的主要通过adr方式解决,但规定也不尽一致。《水法》第56条规定, 解决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adr方式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土保持法》第31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之间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也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而《防汛条例》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防汛抗洪水事纠纷的方法仅一种,即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解决。[8]除了上述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的缺陷外,还存在法律规定单一性的缺陷。《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防汛条例》对于水事纠纷解决,仅规定了通过诉讼、协商等常见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没能囊括所有可行的解决方式,使得运用法律规定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四)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不协调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的不协调性主要体现在,诉讼模式和adr模式之间的不协调,以及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两个方面。(1)adr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我国目前关于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是零零散散的,而且缺少一部去协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关系的环境纠纷处理法,造成了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例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2)水事纠纷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由于水事纠纷adr模式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协调性,会出现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案件,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以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之间的不协调性为例,在处理水事纠纷案件时,目前出现了一种“重调解、轻裁决”的趋势。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缺少对行政裁决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缺乏对特定水事纠纷案件行使裁决权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受理水事纠纷以后,更倾向于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往往造成久调不决的局面。[9] 由于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导致纠纷的处理效果并不理想。

(五)水事纠纷解决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

《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对水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实体方面的规定,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的保障,致使实体性规定难以实现最初的价值目标。如《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该条规定当发生跨界水事纠纷,纠纷区域只能首先选择协商方式解决,但相关法律却没有对协商应遵循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如果纠纷区域未能达成协议,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政府提请行政裁决,上级政府在收到纠纷区域提交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裁决应当遵循的程序是什么,相关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10]由于缺乏对水事纠纷解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很难保障纠纷能在合理期限内,并遵循合理的程序,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四、完善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一个系统的有机整体,当出现水事纠纷,当事人或者相关行政区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选择一个最适宜的解决方式。为了保障水事纠纷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

目前,诉讼方式仅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还不能解决跨界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主要通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协商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解决。尽管通过这些行政adr方式,可以起到调处相关区域水事纠纷的作用。“但从实践看,由于界属问题、地方保护等原因,推诿扯皮现象较为突出,尤其跨省纠纷的协调统一处理难度大,污染事故很难得到及时妥善解决。”[3]相对于adr处理方式而言,诉讼方式以实现法律正义为目标,法院会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前提下,严格的遵守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方式,使纠纷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合法的解决。本文认为,为了充分发挥adr模式和诉讼模式各自的优势,保障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应当构建起一套由adr方式和诉讼方式相配合的跨界水事纠纷解决模式。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把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扩大到跨界水事纠纷案件,以此来统一诉讼模式和adr模式的处理水事纠纷的范围,使诉讼方式像adr模式那样,既可以解决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案件,也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只有当法院对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环境利益受害区域才能从adr模式或诉讼模式中选择出最佳的解决方案,及时有效的实现其失衡环境权益的救济。

(二)完善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

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有着自身的优势,但实践中运用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却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处理方式的优势,本文提出如下两方面的建议:(1)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行政调解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由于行政调解只是一种民间性行为,调解结果往往没有强制力。建议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在行政调解协议作出以后,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使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在调解协议作出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只能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法院收到诉状后,首先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有没有违法或显示公平等情景。若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可以宣布该调解协议无效,然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或通过其它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若不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2)扩大环境行政裁决的适用。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本文建议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去明确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具体类型和适用条件等,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来改变“重调解、轻裁决”的现状,充分发挥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作用。

(三)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致性和多样性

为了解决《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不一致性,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单一性的缺陷,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修改上述关于水事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时,建议对纠纷解决条款通过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修改。当修改相关纠纷处理条款时,需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重的原则,针对某一类型水事纠纷,将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式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为什么在列举规定之后,还要结合概括性规定呢?因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受到具体历史条件的限制以及立法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制约,难免会出现遗漏的现象。在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列举式规定之后,加以概括性规定,更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当出现新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只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或者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就可以达到与修改法律相同的效果。

(四)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性

为了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以及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的两方面的问题,本文分别提出建议。(1)对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为了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性,不仅要协调好水事纠纷诉讼解决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关系,还要协调好adr模式内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协调性表现的最为突出的应该是协商方式和人民调解方式。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人民调解方式达成合意后,因该合意没有法律约束力,并得不到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可,如果当事人一旦反悔,该协议即归于无效,为了解决水事纠纷,当事人往往会去选择诉讼方式或其他adr方式。由于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必将造成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且效率低下。目前克服这种缺陷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和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视为一种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11]另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或者人民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或者将该协议向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等方式使其具有拘束力。(2)对解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程序性规定相对比较成熟,不需要再进行大幅度的修改。相对而言,由于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程序性法律规定的严重缺失,造成了通过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操作性较差的尴尬局面。本文认为,为了加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来对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适用条件、处理期限、处理程序以及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等进行规定。

结 语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当公民及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益受损,以及受到水污染侵害时的重要救济途径,对公民或区域失衡环境利益的救济起到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现有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效果较差。目前,应当依据我国水事纠纷解决的现状和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积极的探索和创新,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水利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eb/ol]./xygb/sltjgb/index.aspx.[2008-7-19]

  [1] 王权典,冯善书.论我国水事纠纷预防调处机制及其完善[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09.

  [2] 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45.

  [3]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0.

  [2] 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s (adr) refers to a variety of procedures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common to all adr procedures are the word alternate. each adr procedure is an alternative to court adjudication[eb/ol]. 美国法律信息网,[2008-5-20].http://resources.lawinfo.com/en/legal-faqs/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new-mexico/what-is-adr.html. 

  [4]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8.

  [5] 吴勇.关于我国环境纠纷行政仲裁的反思与重构.[j].兰州学刊,2005(4):160.

  [6] 王灿发.中国环境纠纷及其处理的初步探究.载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13.

  [7] 李铮.中日公害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之比较.载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9.

  [8] 丁渠.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及立法完善.[j].水利发展研究,2007(3):19.

  [9] 张建伟.试论环境行政裁决.[j].河南社会科学,2004(9).16.

跨国经济纠纷篇11

近年来,流域环境纠纷频繁发生,不仅因污染导致当事人财产受损的民事纠纷屡见不鲜,而且因流域生态环境破坏导致的流域上下游、左右岸的区域冲突和纠纷也越来越多,这类纠纷给现行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带来了严峻挑战。考察生态系统管理理论和方法的深入发展,本文尝试在流域生态系统管理理念和框架下建构该类流域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

一、流域自然特性――流域环境纠纷

解决机制建构的逻辑起点

流域是一个天然的集水区域,是一个从源头到河口的完整、独立、自成系统的水文单元,其以水流为基础、以分水岭为边界构成了一个统一、完整的生态系统。流域的特性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整体性。流域中最主要的因子是水,正是水的流动导致了流域内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水质水量、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的关联性。同时,以水体为媒介,流域中的土壤、森林、矿藏、生物等环境资源要素也组成了一个紧密相关的整体,该整体中的任一要素发生变化都会对整个流域产生重大的影响。二是公共性。流域环境资源是一种公共资源,具有稀缺性、外部性、相互依存性和不可分割性。根据决策理论,对共同财富和公共产品的使用必须是集体行动,个体对公共资源的自由选择、利用以及社会对公共资源的分散管理,都将产生破坏性竞争。流域环境资源的管理也应该集中、统一,以利于流域整体生态系统的保护。三是复杂性。许多流域(尤其是大流域)在经度和纬度上的跨度大,上、中、下游表现出明显的区段性和差异性,这就导致流域生态系统覆盖着不同的自然地理单元,具有多样性的自然景观、森林植被和气候特征。同时,流域又是人们重要的经济、社会生活场所,流域内人们不同的社会经济活动、经济技术基础和历史背景等都会对流域生态系统产生极大的影响。四是生态的不可逆性。流域生态系统内任何人类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生态效应都是不可逆的,生态系统一旦遭到破坏就不会自行恢复到原来的生态面貌。

流域的自然特性要求对流域的管理必须是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管理,即从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出发,综合考虑流域生态系统中的自然、经济、社会等要素,以流域整体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为目标,统筹安排,综合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流域内各种环境资源要素,从而实现全流域自然、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与此相应,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也应该以流域生态系统的自然特性为逻辑起点,遵循流域生态系统整体管理理念,着眼于维护流域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保持流域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和良性运行,以维护全流域整体生态系统这个共同利益为根本来进行。

二、我国现行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

目前我国有关流域环境纠纷解决的法律规范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国家环境保护部的部门规章《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以及一些司法解释。总体来看,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流域环境纠纷解决的规定存在以下方面的不足:

(一)区域处理模式割裂了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规定:跨行政区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水法》第56条也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流域环境纠纷实行的是以区域处理为主的解决机制。这种行政区域处理机制使地方保护主义获得极大的滋生空间,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利益可以完全无视流域整体生态利益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风险。另外,在诉讼管辖方面,我国也是以行政区域处理为主。如《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处理的管辖体制使审判机构受地方利益的制约,一般不会考虑流域整体环境利益。尽管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了《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规定跨省界水污染纠纷发生后,经协商确实无法达成共识的,相邻两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环境保护部进行协调。但是,流域复合生态系统的特征使权力范围有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很难有效协调区域之间的环境纠纷。因此,流域环境纠纷机制的设置必须从流域生态系统管理的特征出发,尊重流域环境的自然属性及其功能统一性,将纠纷管辖权集中于流域性的行政机构和审判机构。①

(二)审判权缺位使环境行政权缺少有效监督

我国目前对流域环境资源要素实行不同部门分散管理的模式,然而,政府的经济人性质决定了政府在法律和政策实施中很容易为了部门利益而相互争权或者互相推责,从而导致流域生态环境的破坏。另外,在流域环境纠纷处理中,“不论是环境争议行政复议的时限延迟和非终局性,还是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低成功率和非强制性,都使得行政处理结果难以获得环境纠纷当事人的普遍认同或难以达成为双方认同的处理结果,从而偏离了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初衷”②。无论是实行什么体制的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都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不同法系、不同体制的国家,其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有很大区别,但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司法审查权力行使的根本目的。③当出现流域环境纠纷时,尤其是流域生态环境公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合理的诉讼机制不仅可以有效处理水污染纠纷,而且可以有效监督政府权力,从而真正保护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

(三)流域环境公益保护机制缺失

现阶段,我国有关流域环境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强调因水污染导致的民事损害的处理,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明确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但是,对于污染造成的流域生态系统受损的救济,我国现行法律却付之阙如。尽管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处罚方式来制裁环境污染者或破坏者的情况非常少。只要环境污染和破坏者以民事赔偿方式补偿了损失,解决了纠纷,则即使其行为给流域生态系统造成了无法补救的后果,检查机关也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现今流域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严峻形势下,基于我国落实科学发展观及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考虑到流域生态系统损害的不可逆性以及污染防治的预防优先原则,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司法救助的范围不仅限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将流域生态系统损害纠纷纳入诉讼范围应是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重要内容。

三、流域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

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一般有两种基本类型: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表现为非诉讼机制;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表现为诉讼机制。目前,司法方式愈来愈为各发达国家所重视,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明显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并重倾向。基于流域生态系统的自然特性,结合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我国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应以流域环境公益保护为目标,在流域层面上建构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设计如下:

(一)流域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制

1.构建统一、权威的流域纠纷行政处理机构。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要求必须有一个权威机构来统一协调流域生态系统管理。流域污染事件发生后,如果没有权威、公正的机构及时介入纠纷处理过程,则证据收集、保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都将很困难。因此,建构一个统一、权威的流域管理执行机构来处理流域环境纠纷是十分必要的。具体可在我国现有七大水利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七大流域委员会,并在每一流域委员会下设流域管理执行机构作为流域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国务院下设流域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七大流域委员会的整体工作。流域委员会以会议的方式行使决策权,对流域管理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执行机构应当由具有高度专业技术技能与管理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涉及流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管理方面的环境保护政策及相关制度;编制各种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计划;负责流域内环境容量配置和水量配置;监测流域生态系统的质量状况;根据法律法规授权统一管理、许可和审批流域内的区域发展规划以及影响流域整体生态系统的工程项目;调解、裁定流域内各区域发生的环境纠纷等。上述机构设置将流域管理决策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符合流域生态系统管理的要求,有利于对流域内各种环境资源、经济和社会要素进行统一管理。

2.适用行政方式解决流域环境纠纷。(1)行政协商与合作。行政协商与合作目前在我国多是通过首长联席会议实现的,且行政协议的性质类似于合同,合同双方是具有平等行政权力的地方政府,这就决定了行政协议的执行是一种柔性约束机制。如果合同双方利益一致,行政协议就能够得到执行;一旦发生冲突,就往往导致行政协议的无效。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应赋予行政协议法律效力,规定行政协议由流域委员会批准备案。(2)行政调解和裁定。流域内区域间发生环境纠纷而协商不成的,可由流域管理执行机构进行调解。该行政调解在启动程序上应依当事人的申请,流域管理执行机构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或者裁决。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行政调解程序,行政调解的地位和效力不明确。在流域环境纠纷处理中,可区分不同情况确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则调解协议自动失效;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协议并以签字等方式予以明确表示,则规定期限过后,就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约。若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到法院。法院在审理时应首先审查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的,应判决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否则应重新作出判决。这种将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结合起来的方式,既尊重行政机关的工作,贯彻了“契约自由”原则,又能够提高环境纠纷处理的效率。④若环境纠纷以行政裁决结案,则裁决书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将其送请作出裁决的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法院审查其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若当事人于裁决书送达期限内未向复核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讼或提讼后自动撤诉或诉讼请求被驳回,则该行政裁决生效。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向复核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讼且被受理的,该法院可按上诉案件审理。对于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或调解意见,法院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进行审查,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从而贯彻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二)流域环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1.设置专门化的流域司法机构。我国现有司法机构的职能分工和运行机制难以适应流域环境纠纷的特点,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及时、便捷的复合型救济,不能发挥处理环境纠纷的应有功能。为了切实保护流域整体生态系统,根据流域生态环境纠纷的特点,打破现有审判机构格局,设置专门性的环境审判机构处理流域环境纠纷显得十分紧迫和重要。从接近正义的观点来看,设立专门的审理机构是使公民的非传统权益通过诉讼获得“正当程序”保护的最佳途径。“要建立一个能真正实现个人权利的公共裁判机关,不是靠一般的仲裁或调解,而是在每个专门领域都需要有特定的解决方法。因此,接近正义改革的重要任务,是在保障正规法院功能的同时,建立专门法院制度。这种制度积极鼓励人们提出诉讼请求,并让人们享受到先进的实体法所带来的利益。”⑤由于流域生态系统的复杂性,流域环境纠纷解决过程中经常要面临诸多技术性判断问题,如流域污染中各种污染源的属性、污染损害的程度、致病机理、生态系统的可恢复性等,所以流域环境纠纷解决需要专门性的审判组织依靠先进的环保理念和专业的环保知识来进行。近年来我国流域环境纠纷大量涌现,现有的审判组织配置已不能适应类型化流域环境纠纷处理的需要,将流域水污染纠纷仍然放在地方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只能给原有的法院职能造成冲击。因此,无论是从质的规定性还是量的规定性来看,流域环境纠纷案件都有必要交由专门性审判组织来解决。这不仅解决了水污染纠纷程序保障机制的实施问题,也将地方审判组织从流域水污染纠纷处理困境中解脱出来,形成了多元化的审判体系,可以应对不同纠纷解决的需要。⑥

2.实施流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目前首先要放宽资格,规定任何人都有资格充当流域环境的代言人进行,原告提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流域生态环境这个公共利益。其次,在受案范围上,应通过司法权能监督和追究地方政府破坏流域环境或对流域环境保护不作为的行为,将流域内地方政府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流域环境纠纷案件的管辖方面,应结合我国七大流域管理机构的设置,对于流域内跨省区的纠纷,与流域管理执行机构平级设流域环境保护法院进行管辖;对于涉及跨越不同地区的支流的纠纷,可与支流流域管理机构平级设支流环境保护审判庭进行管辖;对于不涉及跨地区的流域环境纠纷,可仍交由地方法院进行第一审管辖,二审管辖交由支流环境保护审判庭。流域生态系统的复杂性要求流域环境行政处理和司法处理必须相互协调和合作,流域纠纷处理过程中流域生态损害的认定、生态补偿的标准等都需要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的支撑,因此流域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应共同组成专门委员会,各取所长进行协调处理。

注释

①⑥吕忠梅:《水污染纠纷处理主管问题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

②范海玉、王琳:《环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检视与思考――以环境审判机构改革为视角》,《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跨国经济纠纷篇12

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调解在促进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提到国家治理层面,赋予其重大的政治意义和社会价值。在改革的新形势下,解纷服务的市场化运作已经暂露头角,并将成为目前解纷机制的重要补充。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源、私人资源开始投入纠纷解决领域。未来,中国在安排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政策时,将统筹考虑公共资源、社会资源、市场资源等多元化的解纷资源,为民众提供更高质量的纠纷解决服务,满足当事人多元的解纷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出席此次研讨会时指出,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推进调解工作发展,3000多个基层法院指导着80万个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每年化解纠纷1000多万件。法院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涵盖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各个方面,并通过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法律上的约束力与执行力。

“十年磨一剑”,经过许多参与改革、实践改革的人们的努力,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工作格局、平台建设、制度完善、程序规范、保障机制等方面都取得了极大成就。

“到2020年,我们将初步建成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有机衔接、相互配合、科学系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指导处处长龙飞指出,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类纠纷解决资源的不断丰富、解纷组织的不断完善,解纷人员素质的不断提升,调解、仲裁将逐渐承担起越来越多的纠纷解决任务。法院通过建立诉调对接平台,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完善制度建设,为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调解成为国际社会有效的解决争端方法

调解备受不同界别的国家接纳为有效的解决争议方法,获广泛地区的法院和行政机关支持,当中的原因包括调解过程的灵活性和调解员的中立性。此外,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不但高效、成本相对较低,同时由于尊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自决权和保密原则,各方最终遵守和解协议的比率也甚高。

“调解员在处理跨国或跨文化的纠纷时,如果能理解文化和语言的差异,并适当地向争议各方解释,会有助他们理解对方的想法,甚至找出纠纷的根源,从而去探讨各方的共同利益,得出大家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以达致双赢。”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法律政策专员黄惠_指出,调解发展步向国际化,调解员在处理跨国纠纷时也需要考虑随之而来的挑战,当中包括法律及司法制度的不同、文化和语言的差异、当地惯常的调解方式等。

“在调解方面也一样,在香港,传统的儒家思想以及西方对调解的观念相辅相成。特区政府多年来亦一直积极推动调解发展。我们希望籍完善的法律制度和配套措施、司法机构及持份者的支持、法律及调解人才的专业水平等使香港成为亚太区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中心。”黄惠_表示。

在调解差异方面,各国或地区政府亦应加强合作去推动和鼓励人们使用调解以解决争议。2008年,欧盟颁布了《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 “调解指令”),这个“调解指令”旨在“便利当事人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并通过鼓励使用调解以及确保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平衡关系促成纠纷的妥善解决。”去年9月,欧盟就“调解指令”的成效进行了咨询及评估。在今年8月的报告中,欧盟认为暂时没有需要修改“调解指令”,但成员国应透过法院加强及鼓励争议方使用调解以解决争议。欧盟亦会资助由业界推动在欧盟区广泛提供有素质的调解服务,及继续加强调解宣传工作。

从调解在欧盟的发展可以看到,政府在推动调解中所扮演的角色十分重要,通过适当的法规、守则及指引,政府可以改变人们对调解的接受程度。这对调解在国际层面上的发展十分重要,因为参与调解必须是自愿的,所谓孤掌难鸣,若一方不愿意参与调解,调解便不能成事。

从香港在调解方面的经验,以及欧盟的发展可以看到,随着国际商业活动的数量及复杂性不断增加,商业纠纷亦会相应增加,这为跨境调解带来机遇及挑战,因此未来关于调解的发展必定备受瞩目。各地的调解员需要加强培训,提高专业资格和素质,使调解过程更专业化。随着调解在不同种类的纠纷中被广泛应用,调解员也需要提升他们在不同范畴的专门知识、经验和技能。各地区之间应该加强紧密合作,包括考虑互认和解协议、共同合作推广调解文化,加强培育各地的专业人才等,以达致协同效应。在这全球化的时代,各地文化交融,调解员实有理解不同文化及具备丰富的国际经验的必要。

为促进世界ADR(非诉纠纷解决程序)的发展贡献中国智慧

10年前,澳大利亚的一个调解员资质认证报告中指出,“没有调解员的社会就像一个孤岛 ”。今天,在互联网时代,如果调解员只限为一个社区、一个单位,或者一个国家或地区服务,就不可能形成地区之间、国家之间互通、共享的调解服务。

指出,在“一带一路”建设的大背景下,多地法院邀请外籍人士作为调解员,参与涉外商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开创调解工作新局面。

跨国经济纠纷篇13

二、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原因分析

(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

现行的知识产权体制是以发达国家工业技术为基础制订的,主要体现发达国家的利益。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增强国际竞争力的战略手段,保护力越来越大,并且已演变为国家贸易的保护工具。日本企业成立的保护企业在中国利益的"在华专利保障联盟"频频指控我国企业侵权。创新能力强的国家,都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随着我国经济国际影响力的加强,跨国公司为维护知识产权优势对我国提起的诉讼会增加,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也就必然发生。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制体系不健全

我国知识产权法主要是在国际社会推动下,特别是西方大国不断施压下被动地接受国际社会"要价"建立起来的。在这种背景下,法律的价值取向是为权利人提供保护,规制权利滥用的功能被忽略,导致知识产权成为"袒护"权利人的"法"。①知识产权成为权利人"维权"的工具,致使外国权利人频频对我国企业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我国知识产权法强调保护权利,反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法律规定的缺位,无法制止滥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或谋求垄断行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严重。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硝烟四起。

(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

我国企业自我保护意识淡薄,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我国内地有15%的企业的专利或商标往往被国外抢注。如外国大公司和海外商在多个国家疯狂抢注我国知名商标,通过商标抢注制造知识产权纠纷。我国企业进行国际商标注册和专利注册也很少企业被后不积极参与应诉,企业联合和行业协调应对知识产权挑战的能力不强,企业应诉消极被动。据推算,许多跨国公司在2005年底就已完成知识产权战略的"中国布局",外国企业往往结成产业同盟对我国整个行业或主导企业提起专利诉讼。企业不善运用知识产权维护合法权益助长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产生。

三、我国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应对之策

(一)积极参与国际立法、加强传统知识资源的保护力度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发达国家在工业化早期,没有受到专利保护的影响,逐步建立起了强大的科技竞争力。现在他们试图以本国化标准代替国际标准,呼吁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专利制度,这对发展中国家明显不公平。②发展中国家应当根据本国的条件积极主动地参与和控制知识产权法协调的国际议程,尤其对于不合理的条款应当坚决拒绝。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修改与制定,改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环境,与国际社会一道努力改变不公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积极参与制定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把我国传统知识优势纳入为国际规则,以改变知识产权国际弱势地位,形成权利义务相对平衡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有益于减缓我国企业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压力。

(二)加大投入力度,提高我国自主创新的能力

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高速经济增长和剧烈的经济结构变迁,中国经济对先进技术的利用越来越多,对科技的依赖也越来越强。尤其进入21世纪以来,虽然中国的经济总量和贸易总量都在世界名列前茅,但是国内企业创新能力却不能与之相称。创新不足使我国严重依赖发达国家的技术。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知识产权战略一方面应有选择、有重点地自主开发原始创新,形成原创型自主知识产权;另一方面,要积极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进行集成创新或消化后再创新,形成集成性或创新性自主知识产权,这样既节约成本和时间,又能跨越某些技术发展阶段。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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