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可行性分析实用13篇

论文可行性分析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1

WTO在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的同时,对其范围也进行了相应的规范。WTO规则要求在其框架下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而不论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3]而WTO几个主要成员国之立法例亦基于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将政府的行政行为纳入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然而,在这一问题上,中国大陆地区现有法律规定与WTO规则存在矛盾。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具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4]这给中国大陆地区的行政法理论和实践带来巨大的影响与冲击,现实的挑战已在我们面前。[5]

尽管就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学界已有较为广泛的讨论,但笔者力图以WTO原则为大框架,从实证的角度分析中国大陆地区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现状,并对中国大陆地区加入WTO以后就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前景做一探讨。

二、中国大陆地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现状

(一)中国大陆地区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相关法律规定

1.《宪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有默示的宪法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国家行政机关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无论具体抑或抽象,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这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宪法依据。

2.《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国大陆地区《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是中国大陆地区司法审查的间接对象。《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可见,《行政诉讼法》中直接规定的司法审查对象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然而其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6]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参照规章,实质上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间接审查,这意味着中国大陆地区人民法院具有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间接的司法审查权。[7]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作出了明确解释。《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条规定除了引发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广泛讨论之外,定义本身还遭到了很多学者的非议。[8]而作为一种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8日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对此重新作出了全面的解释。《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然而,该条亦明确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对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不服提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其第3条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解释》也仅仅是将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的范围恢复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水平,并未有实质的突破。[9]

3.《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规定:“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tribunals)、联络点(contactpoints)和程序(procedures),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此处的“所有行政行为”当然包括中国大陆地区行政法意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然而,WTO规则需通过国内立法转化才能实施,因此,此处的规定似乎仅有宣示的作用。

作为对入世承诺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已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中国大陆地区人民法院承担涉及世贸组织规则的司法审查职责的基本态度。《规定》序言部分即强调,该规定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而制订的。即,实施对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必须在中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体系,尤其是行政法律制度的框架下运作。而《规定》第3条更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抽象行政行为在国际贸易领域仍然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同年11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类似的规定。[10]可见,抽象行政行为仍然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直接对象之外。[11]

(二)中国大陆地区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1.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被告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合法

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刘建平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巡警支队要求其办理驾驶员学习卡”(1999)沪二审行终字第82号判决中,当事人刘建平于1999年3月5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按有关规定将驾驶证副表交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巡警支队(以下称杨浦交巡警支队)时,杨浦交巡警支队要求刘建平办理驾驶员学习卡,并发给了刘建平《驾驶员须知》,该须知上告知刘建平到杨浦区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办理驾驶员学习卡。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安全教育学校是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是驾驶员接受以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为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专门学校。杨浦交巡警支队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要求刘建平办理驾驶员学习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遂于1999年6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刘建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建平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二中院。

二中院在审理中认为,上诉人刘建平系机动车驾驶员,被上诉人杨浦交巡警支队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持有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刘建平进行管理。交通安全教育学校是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是驾驶员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专门学校,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办理驾驶员学习卡,至交通安全教育学校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其办理驾驶员学习卡,系违法设定其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12]

2.法院在判决书中间接认定被告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

例如,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在商丘市原实业总公司诉商丘市技术监督局一案的(1999)商梁行初字第62号判决中认为,被告适用的《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产品质量法不一致,并认为,“在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时,行政机关应本着高法优于低法的适用原则,正确地援引法律、法规,这是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要件之一。本案中,被告未遵循这一适用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本案中,法院借指被告并未正确援引法律、法规,以达到评价《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合法性的目的。该案作出判决后,梁园区法院曾被认为超越司法审查职权而受到有关部门的调查,后因最高法院出面协调方才平息。[13]

3.最高法院对相互矛盾的行政解释进行批复,由审理法院适用该解释

例如,吉林省高院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需要进行计量认证的请示》中,提出:我省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需要进行计量认证的问题。对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作出不同的解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食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属于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认为: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其监督检验资格是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的,出具的监测结果是有法律效力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调整的范畴。由于上述两个解释内容截然相反,故吉林省高院向最高法院申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吉林省高院的答复中称:“参照1996年10月7日卫生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作出的《关于成立“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的通知》(卫科教发〔1996〕第35号)的有关规定,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一般不进行机构计量认证,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进行计量器具检定。”

该案例实际上是吉林省高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发现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解释相互矛盾,而其不具备判定权,为了保证案件判决结果得以作出,向最高法院请示,由最高法院判定。在答复中,最高法院实际上否定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解释意见。即便如此,基于对法院目前仍无法全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考虑,最高法院在批复中也谨慎地指出:本批复是参照1996年10月7日卫生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作出的《关于成立“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的通知》(卫科教发〔1996〕第35号)的有关规定作出。[14]

4.最高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定性,由审理法院适用

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与〈食盐专营办法〉有关规定是否一致问题的请示》中称:“我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磊诉虞城县盐业管理局不服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中,……对此,我们认为,《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尽一致。由于目前我省有关部门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认识分歧较大,我们不宜直接作出认定,故特向贵院报告,请予解释。

最高法院在答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对承运人罚款基准为“盐产品价值”及对货主及承运人罚款幅度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规定,与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行政案件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进行选择适用。[15]本案中,河南省高院就《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是否符合《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向最高法院请示,而最高法院指出前者若干条款不符合后者的规定,因此指示河南省高院应选择适用后者。

5.审理法院不予适用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

例如,在“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中,尽管该案为民事判决,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拒绝适用低一级的省政府规章。1993年11月23日,原告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土地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局将位于大同市西北角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泰丰公司用于商业建设使用40年。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泰丰公司应向甲方土地局交付土地出让金额的15%作为定金,并于60日内付清全部出让金。乙方如逾期30日仍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乙方付清全部出让金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所有权。

合同签订以后,泰丰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土地局400万元。其中,含合同定金12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80万元。泰丰公司还向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未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延缓至1994年4月1日付清。土地局同意了其申请,并于1993年底给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泰丰公司并未于1994年4月1日付清尚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经土地局多次催促,泰丰公司仍未履行。1994年9月22日,土地局给泰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限其于9月30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到期仍未履行。土地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关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和《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关于“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于1994年9月30日决定:解除1993年11月23日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泰丰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泰丰公司遂于1997年8月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

在该案中,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依据《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认为该案的违约方只需承担定金责任,而有权取回出让金,从而拒绝适用该省政府规章。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仅维持了一审判决,而且还进一步阐明:该规章的这项规定“既未经行政法规授权,又与行政法规抵触,是无效的。”该案的意义在于,法院第一次公开确认与行政法规抵触的地方政府规章无效。而在过往的案例中,法院只是说明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存在“不一致”,并直接适用上位法,但并未公开确认下位法“无效”。[16]

6.法院针对行政立法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

2002年5月,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杨村的美亭化工厂接到江宁区建设局下属部门——江宁区科学园发展公司的拆迁通知,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偿金额上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拆迁方建设局依据1996年江宁县政府制定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计算出应补偿化工厂的安置费用为135万余元。而杨春庭委托的南京市华盛兴伟评估公司参照现行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测算,认为应补偿安置费用447万元,两者相差300多万元。杨春庭发现江宁区房屋拆迁依据的这个暂行办法,是1996年由原江宁县政府制定的,早已不适应撤县建区后江宁土地价格的巨大变化。而且当初授权制定这个拆迁管理办法的上位法——1996年3月施行的《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3月7日被废止。2000年3月南京市已制定了新的拆迁办法。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一个月后,南京市据此再次制定了新的拆迁办法并颁布实施。2003年3月24日美亭化工厂向南京市中院递交一份行政书,状告南京市江宁区政府不按上位法规及时修改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致使自己损失惨重的行政“立法不作为”。南京市中院依相关规定将此案移交江宁区法院。5月26日,江宁区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江宁区政府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说,江宁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不可诉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江宁区政府制定的拆迁政策是依照国务院拆迁条例和江苏省拆迁条例制定的,拆迁政策的“立、改、废”要按法定程序进行。

2003年6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发出行政裁定书,驳回美亭化工厂对江宁区政府“立法不作为”的。法院认为,原江宁县政府江宁政发〔1996〕64号文件是该政府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它的制定、、废止以及相关内容的重新制定,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依法不能对其提讼。[17]

三、WTO体制下关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

(一)WTO规则的主要规定

WTO有关文件有很多地方明确地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GATS、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等均有规定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GATS为例,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为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措施”。该条第3款(a)项规定,“成员的措施是指由以下机构采取的措施:(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第28条定义中将这里的“措施”解释为“一成员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的形式”。可见,其并未对“行政行为”进行划分。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由此可见,GATS要求各成员政府,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以及由政府授权的非政府机构作出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而该协议第17条规定:“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对国民待遇的描述,给予任何一个成员以国民待遇的措施毫无疑问是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结合上述三条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无疑是把中国大陆地区行政法意义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中。又如,《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3款规定:为了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根据WTO的基本原则和该协议前后文的文意理解,该规定中的“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无疑是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再如:《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规定:初次申诉可以向海关系统内某一当局或某一独立机构提出,但各成员国的立法应当规定向司法当局提出上诉的对象。该规定亦明确指出在海关系统内作出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可见,WTO规范明确将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中,不区分所谓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任何在其框架内的行政行为均可诉,均应接受独立、权威的司法部门的审查。

(二)WTO主要成员国的做法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朴素思想出发,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这些国家政府的行政行为大体上都在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之内。

在英国,无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还是抽象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英国法官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有关公平正义的观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的解释,甚至可以挖掘出比立法意图更深更广泛的“立法意图”,唯一的界限就是不能否定议会法,只能通过解释议会法去控制行政权。[18]

法国的行政诉讼范围由判例而不是成文法来确定,根据有关判例,一般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政治行为例如解散议会、提出法律案等,司法审判保留事项例如邮政运输问题、社会保障问题等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而未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相反,法国的最高法院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撤销部长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19]

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而且把法院对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原则和制度运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的规定,法院不仅审查法律规定的可审查的行政行为,而且审查没有其他充分救济的行政机关的最终行为。第551条第13项规定,这里的行为是指包括机关规章、命令、许可、制裁、救济、以及相应的拒绝和不作为等各种行为的一部分和全部。所以,在美国,规章是法院有权审查的一种行政行为之一。至于何时对规章进行审查,美国司法审查中可以通过成熟原则进行判定。[20]美国的联邦程序法也规定了司法审查的排除情况,即第701条列举的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不予司法审查的行为,如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二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包括确定未来政策的行为,有关国防和外交的行政决定、行政机构的内部管理决定等。但近年来美国法律对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采取逐步限制的态度。可以说,在美国,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是原则,排除审查是例外。而且即使是排除审查的行为,相对人亦可以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侵犯宪法为由提请司法审查。[21]

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中国大陆地区行政诉讼体制的前景

(一)对中国大陆地区抽象行政行为理论的反思

1.理论进路的批判

严格地说,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而非现行法概念。1989年,中国大陆地区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立法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一旦实施,如果按当时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总量的1%计算,法院的受案数量将达到百万件以上。考虑到基层法院的承受能力以及工作人员的素质,立法者提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将司法审查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22]相应地,学者从学理的角度,提出“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然而,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二元划分无论在逻辑上还是从语义上都难以自圆。在逻辑上,具体的对应概念应是非具体,抽象的对应概念则应是非抽象。从语义上,“具体”一词有三层意思:(1)指事物的各组成部分都全备;(2)指能为人直接感知或有实际内容和明显功能的事物;(3)哲学用语,与“抽象”相对,指事物多方面的属性、特点、关系和它们统一的整体。[23]可见,非具体是难以与抽象直接划等的。即便是赋予具体和抽象这对哲学用词以行政行为上之含义,在逻辑上也是存在缺陷。因为,作为哲学用语的抽象,指在思想中抽取事物的共同的、本质的属性,而舍弃个别的、非本质的属性。事实上,对任何事物都能够进行抽象分析。就一个现实存在的行政行为而言,无论从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实施,还是从行为的结果上看,都是具体的。如前文所述,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然而,从客观存在的行政立法行为来看,行政立法行为的行为主体、方式、结果等都是具体的。国家行政机关为了使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出台并有效,必须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通过规划和起草,协商、讨论和协调,审查、审批、备案、公布等一系列的活动过程来完成,其中所包含的每一个活动过程都是具体的专门活动。可见,如同其他任何事物一样,行政行为既是具体的,同时又是抽象的。这样一来,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在外延上不仅不互相排斥,反而相互兼容。[24]这种逻辑的混乱往往在实务操作中给法院带来困惑和难题。

除了在逻辑上难以自洽,抽象行政行为这一概念还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与行为本身相混淆。通说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多次适用性,所针对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或事项。然而,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这些特征,而是抽象行政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即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这些特征。作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同于规范性文件的自身特征,它有其特定的主体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它由一系列具体的程序活动所构成,它所产生的结果即行政立法成果的形式是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尽管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立法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但二者并不能简单地划等号。

2.现行模式的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一方面给法律实务操作造成困惑,另一方面也成为行政机关规避行政审判、掩护某些违法行政行为的有力借口。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诉讼,法院首先就要界定所诉的对象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但在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往往会出现两可的状况,从而留下了广泛的司法自由裁量空间。而行政主体也往往以所作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为由试图规避法院的审查。乔占祥诉铁道部一案中反映出的问题即为一例。[25]

由于现行立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明确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则难以在判决中宣布,因为其没有对规范性文件直接评判的权力。易言之,法院可以不适用该规范性文件,但是无权宣布其违法。由此造成的一个后果是诉讼资源遭到浪费。如尽管法院甲在某案件中可以认定某规范性文件违法,但由于无权宣布其违法,故该规范性文件仍然有效。法院乙在另一案件中如遇到类似情况,仍需对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认定,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此外,若甲、乙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的性质作出不同的认定,则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也将受到挑战。

此外,当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成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前提时,司法机关则难于断案,因为《行政诉讼法》53条“参照规章”的规定并未明确授权人民法院可直接宣告某规章的违法性并予以制裁,如宣告撤销或判决变更等。1998年山东某市机关幼儿园的一名三岁孩童不明原因死亡,尸体被该市公安局强行火化,死者的父母对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举证其强行火化尸体的法律依据是山东省革命委员会1978年的第47号文件。依据“政治原则”和“法治原则”,“47号文”不应再有法律效力。但是按照法律程序,面对被告人的“你说‘47号文’无法律效力请出示证据”的反复诘问,原告人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对“47号文”是否有效又没有裁判权,只能宣布休庭。[26]类似的诉讼还有许多,人民法院对规章的无直接审查权导致一些简单的行政诉讼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

最后,在WTO的背景下,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宽窄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启动与否密切相关。如果前者的范围过于狭窄,很多行政案件被排除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国外利害关系人就会要求其本国政府直接提请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如果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则可能会导致对被诉国相关政策、法规的审查。如果被诉国政府的规则被争端解决机构判定为违反WTO相关规则,则被诉国不仅要对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且要被动地在规定的时间表内调整本国政策和法律,以符合WTO的要求。这对于被诉国而言是很不经济的。同时也有碍被诉国树立公正司法的国际形象。

(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正当性

将抽象行政行为赋予其可诉性,是适应WTO规则,完善中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制、实现依法行政、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与必然选择。

1.WTO规则的要求

WTO规则要求成员国为所有的商务活动提供足够的司法保障,尤其是行政诉讼的司法保障,强调在其框架内的行政行为都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因此,中国大陆地区应放宽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诸多限制,将抽象行政行为通过立法方式成为行政诉讼的客体,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之中。这是中国大陆地区加入WTO后应承担的条约义务。[27]并且,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所有行政行为均应公开、透明,不合理的、非正当的政府行政行为将被宣告为无效。WTO设有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可通过有关的措施要求中国大陆地区政府对那些与WTO规则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届时将使中国大陆地区陷入被动局面。明确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为中国大陆地区调整相关的政策和法律赢得时间,也有利于中国大陆地区政府维持良好的国际形象。

2.中国自身承诺的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规定,“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行政行为”。显然,“所有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若要严格履行自己的承诺,则应将相关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中国大陆地区政府还承诺,“中国各级政府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WTO协定》、《入世议定书》、法律、法规、措施、法令、命令、指示、行政指导、临时措施。中国应为审查所有行政行为制定独立的法庭、地点和程序。”这些行政行为涉及法律、法规、司法决议的执行及GATT1994第10条第1条款内容适用的行政管理,包括进出口许可证、非关税措施和关税配额管理方面的行政措施、合格评定程序及其他措施,如标准及化学产品方面的决定,应经过司法审查。同时指出,须经过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还应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相关条款规定的必须经过司法审查的任何行为。另外,还承诺“负责司法审查的法院将进行公平的判决,不受对案件具有行政权力的部门牵制,不从案件判决中牟取暴利”。由此可见,中国大陆地区加入WTO后将采取统一、透明、公正、合理的方式进行法律适用与实施,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问题上,应遵循自身作出的承诺,无论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行政行为都要经得起司法审查。这也是“有约必守”原则的要求。

3.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体现

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有权利就有救济”是一项最基本的行政法原则。WTO规则中,含有大量的以约束成员国(方)境内行政当局的权力滥用为目的的建立或保持国内层面上的独立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和审查程序的内容要求,以保障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获得公平裁判的机会,寻求到公正的权利救济。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在WTO规则及各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均能更好地发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权能,以免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

同时,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在具体界定上存在模糊性,加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很不规范,行政机关作出的很多决定往往很难界定其属于何种行为,因而什么行为可以解释为具体行政行为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成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司法权在此问题上的自由裁量很可能使得同一案件可能因为时间、地点不同受到区别对待,从而形成了司法上的不确定性因素,阻碍法治的实现。因为法治的终极目标之一是为了削弱人们生活中的不确定性,为人们提供一个可预期的制度环境。[28]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4.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

一方面,行政诉讼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为产生的基本条件,同时,它又是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和具体运作方式。究其实质,行政诉讼是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一种司法监督,以司法权来督促行政权的合法、正确行使,通过这种民主的运作方式最终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WTO规则的一个潜在含义是政府所有的权力,都是法律赋予的,是公开的、透明的,未经法律规定的不公开、不透明的那些权力不属于政府。[29]因此,将行政诉讼的客体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赋予其可诉性,是中国大陆地区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趋势,与WTO规则的要求吻合,它扩大了民主范围,强化了对行政权行使的监督力度,使行政诉讼制度的本质能更充分地展现出来。另一方面,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害,并且造成损害在一定的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更要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5.实现《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相互衔接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则不得提起行政侵权赔偿之诉。《国家赔偿法》第2条则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违法行使职权”既可以是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可见,《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行政侵权赔偿范围大于《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行政侵权赔偿范围,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的审理陷入两难困境。如果依据《行政诉讼法》会使大量的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投诉无门;如果依据《国家赔偿法》,在诉讼程序上就无法可依,狭窄的受案范围把大量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作为实体规则,《国家赔偿法》在总结近年来行政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扩大了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范围。作为程序规则,《行政诉讼法》应适时而变,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实现在国家赔偿这一问题上实体和程序法的统一。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可行性

如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理论界已有诸多讨论。[30]然而这些讨论多集中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行政机关的适应问题以及法院系统的承受能力问题上。本文囿于篇幅所限,并结合本文的论证思路,仅从现行法的角度出发,对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可行性进行讨论。

1.《行政诉讼法》11条2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首先,尽管《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在其后的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那么,一旦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把某些或者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会构成障碍。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某些规定不合法,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尽管该条规定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是附带的审查,但其出台毕竟开创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先河,学界亦认为这是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前奏。[31]虽然该规定只是行政部门内部的监督约束机制,但是,对行政权力的约束绝对不能仅仅依靠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复议进行自我约束,而应当由司法权对其进行监督。一旦后者为适当的法律、法规承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亦即得到了实现。

2.《行政诉讼法》53条1款的“参照规章”

其次,《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如前所述,根据“参照规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规章应该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章进行分析、参酌,再决定是否依照,而不能一概否定或肯定。“参照规章”的设定,实质上是赋予了司法机关间接的对某些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于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32]可见,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据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予以依照审理,不合法的可以拒绝适用,对于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则完全不在参照之列。虽然依据上述规定,司法机关无权作出行政规章无效的判决,但是,司法机关对于他们认为违法的规章可以拒绝适用,这就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赋予了司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通过这种间接的方式同样可对行政权力,特别是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准立法权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和约束。

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是否是对具体、抽象行政行为分类的模糊化?《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实际上将一定范围内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2000年《解释》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尽管其第3条明确指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仅将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范围恢复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水平,但笔者认为,“立法者”实际上在有意地模糊对具体、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33]

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观之,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失为一条救急的捷径。然而,围绕这一解释所引发的诸多问题需要厘清: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外延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又如何划清?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如是,则其内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问题的存在,为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留下了活扣,即通过解释“行政行为”,而达到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框架的目的。[34]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中国大陆地区政府在《加入WTO议定书》中承诺,将“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如果中国大陆地区政府切实遵守入世承诺,那么应当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具体实施。那么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很可能会在WTO规则所规制的行政行为范围内,首先取得突破。

4.通过判决发展法律:以特定案例的发生带动改革

在中国大陆地区现有体制下,法院的个案判决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是,法官至少能够通过个案中行政法学理、原则的灵活运用,宣示特定案件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范的存在。例如,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法院宣示了“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规则的存在,亦深刻地指出“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而法官对行政法学理、原则的灵活运用,常常被有权机关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采纳而产生普遍约束力。更重要的是,通过媒体的报道、权威刊物的传达以及法官同行间的直接交流,法官在个案中对行政法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将被其他法官所知悉和仿效。尽管中国大陆地区尚不承认判例法,但是如果各级法院能够持之以恒地关注和尊重其它法院对法律的“解释”,那么,“判例”也将获得先例的约束力。

实际上,“法理或者学说在推论中被运用来论证正当理由,在中国大陆地区并不缺乏实例,只是被我们所疏忽罢了”。[35]在现实当中,法官不断地创造“法律”。中国大陆地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在法官们在实践中通过一次次的“突破”不断扩大。中国大陆地区的行政法官们还创造了“确认判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等等法律条文上没有的制度。这些创造因其符合中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制初创、行政法律体系很不完备的现实而具有合理性,而法官们的为实现社会正义而作出的种种努力更显珍贵。[36]在法治的社会中,法官的职责是审判案件、解决纠纷;但法官不应仅作为裁判而机械地适用法律,还应当积极进行新法的创造。法官的使命不但在于实现个案的公正,还在于通过一次次的判决阐释法律、发展法律。中国行政法的发展,不仅仅由于一个个新法律出台的推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法官的勇气和智慧。

由此观之,河南“种子案”的发生,亦未尝不可视为推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契机。2003年5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项条文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因而拒绝适用该条文,而直接适用了《种子法》。此判决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河南省人大对此作出了强烈反应,声称《河南种子条例》同《种子法》没有抵触,应当继续适用,并指责法院超越职权,要求对涉案法官严加惩处。顿时成为舆论焦点。法院在省人大的干预下,曾经一度拟将该案主审法官李慧娟以及相关的审判人员免职或调离工作岗位。但经过媒体的广泛报道,在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法院安排李慧娟等人回到了原来的工作岗位。[37]本案的实质在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审查权已经不局限于规章,而扩展到地方性法规。更重要的是,该案发生以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尤其在公众中引发了关于司法审查范围的广泛讨论。[38]该案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值得深思的:如果将来在法制建设更为完善、法治环境更为成熟的某个阶段,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能够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那么没有理由再将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

5.司法建议:次优却无奈的选择

司法建议,通常是指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存在漏洞或薄弱环节,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指出问题、提出建议的一种活动。

以南京市征地拆迁政策的变化为例。2003年1至11月,南京共受理拆迁一审案件689件,其中民事诉讼280件,行政诉讼196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213件,市中院受理拆迁类二审案件49件。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们不断遇到问题和困惑。一是政策法规不完善,比如《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修改不及时,其中一些规定与省及国务院条例相冲突;二是拆迁人未依法实施拆迁等问题。

2003年11月28日,南京中院组织召开全市法院征地拆迁案件审判情况分析研讨会,认真总结分析全年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和问题,并研究制定了审理执行房屋拆迁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12月,南京中院《关于涉及征地拆迁案件审理执行情况的报告》,并提呈南京市委领导。在这份报告里,南京中院提出妥善处理因征地拆迁引发的诉讼纠纷的四点建议。一是坚持法制统一,建议及时修改完善南京市拆迁政策法规;二是建议拆迁人依法文明拆迁,杜绝违法拆迁;三是建议政府加强城市拆迁监管力度,加强对低收入阶层经济适用房的规划建设;四是建议加强对拆迁行为的监督,增加对拆迁许可证审核的透明度。而这份报告引起南京市委的高度重视。之后不久,南京市就修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9]

在中国目前仍缺乏系统的司法审查体系的大背景下,司法建议的存在有其合理性。通过司法建议,法院得以借助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形式,推动行政机关乃至立法机关相关立法活动的完善。司法建议实质上是基于法院对于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而作出,而司法建议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院对于该规范性文件与其上位法规定是否一致的判断。从这个意义上看,司法建议与司法审查有相近之处。但与《行政诉讼法》53条规定的“参照执行”不同,司法建议是在司法审判过程之外,由司法机关向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提出的不具约束力的改善方案。就这个层面而言,司法建议与审判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寻求最高法院的司法批复这一做法的思路是相似的。

然而,司法建议也是一个无奈的选择。缺乏实质约束力的司法建议一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本身的监督效能相当有限,另一方面也使得法院在作出司法建议的过程中缺乏制度约束,从而可能导致司法某种程度上干预立法及行政工作乃至社会生活的其它方面。例如近三年来,南京市两级法院先后向社会各界发出大大小小的司法建议近千条,而这些司法建议内容涉及方面大到城市建设、涉农纠纷、信用机制,小到企业管理、银行卡密码、保险赔偿。[40]这些司法建议的权威性以及可参考价值都是值得探讨的。

五、结语: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势在必行

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行政诉讼实践中,长期都将受案范围的理论与行政行为划分的理论混为一谈。[41]本文作者所持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应当将二者区分,反思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二元划分理论,改变过去那种以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分作为基本理论框架的行政诉讼审查制度,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中。尤其是,中国大陆地区已然作为成员方加入WTO,应该切实遵守入世承诺,按WTO协议规则办事,这是作为WTO成员方应尽的义务。[42]在司法审查方面,我们应逐步向国际法律体系靠拢,进一步扩大中国大陆地区司法审查的范围。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中国大陆地区的行政法制至少需要做以下一些改进。首先,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修改《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制定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纳入受案范围,同时废除《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第2项中的“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条款;其次,修改相关条款。将《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7条、第27条、第32条、第42条、第54条等条款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并通过立法解释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再次,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现行《行政诉讼法》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讼,事实上只能放纵违法和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增加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成本。所以,只有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全都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且赋予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才能切实履行WTO的成员义务,从根本上扭转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公众利益的混乱局面,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09页。

[2]甘文:《行政与法律的一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195页。

[3]针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WTO确定的司法审查原则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因此,WTO要求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参见江必新:《WTO与我国大陆地区的司法审查制度》一文,载主编:《WTO与中国法律制度问题研究》(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WTO本身不是“国际宪法”,WTO仅针对涉及成员方经济利益的政府行为,而且只规范GATT和其他协议中的政府行为。参见甘文:《行政与法律的一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5页。本文作者同意后者观点。

[4]一般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5]近年来,抽象行政行为被诉的案件接连发生。如在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提价案中,国家计委依据铁道部报送的《关于报批部分旅客列车政府指导价实施方案的函》(铁财函〔2000〕253号),于2000年11月下发了《关于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2000〕1960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准对铁路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允许客流较大线路和春运、暑运、“五一”、“十一”等主要节假日期间,客运繁忙线路的铁路旅客列车票价适当上浮;允许部分与高速公路平行、竞争激烈及其他客流较少线路列车票价常年下浮,对团体购票旅客、提前购票旅客等实行下浮,同时规定了浮动幅度、审批权限等。并在2000年12月同意由铁道部颁发铁路旅客票价表,作为旅客列车实行浮动票价的中准价(计办价格〔2000〕931号)。铁道部依据国家计委《批复》,发出《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以下简称“铁道部通知”),规定:节前(1月13日至22日)自广州(集团)公司、北京、上海铁路局始发、节后(1月26日至2月17日)为成都、郑州、南昌、上海铁路局始发的部分直通客车票价上浮,其中新型空调列车上浮20%,其他列车上浮30%。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不上浮。儿童、学生、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票价不上浮。乔占祥购买了2001年1月17日2069次从石家庄到磁县的车票,2001年1月22日2069次从石家庄到邯郸的车票。第一张车票比涨价前多支出了5元票价,第二张车票比涨价前多支出了4元票价。据此,乔占祥认为铁道部关于涨价的通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01年1月18日就不服铁道部通知向铁道部申请行政复议。铁道部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乔占祥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参见刘书燃:《公民、政府与制度变迁—由乔占祥诉铁道部案引发的制度分析》,《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9页;马怀德:《析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之必要性》,人民检察,2001年第10期。

[6]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是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审查的对象的问题,在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其核心在于对我国大陆地区《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参照,其含义实际上是指适用”。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参见孟宪飞:《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参照不是直接引用,而是在行政审判中把握规章的精神。”因此,人民法院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完全的审查。参见王德意、龙飞:《行政诉讼实务导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23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司法审查中对规章进行鉴定、评价,并不意味着法院对规章行使司法审查权。”但是,可以说“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的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规章具有一定的司法监督权。”参见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页;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页。第四种观点认为,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参照规章,“实质上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间接审查”,这意味着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有司法审查权。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0页。

我们倾向于第四种观点。除了上文言及的宪法依据以外,还在于:“参照规章”,不同于“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它要求人民法院对规章进行斟酌、评价,然后才决定是否适用。正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的:“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参见刘俊祥:《论我国大陆地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7]所谓“间接”,是指通过适用或者不适用该规章来实现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而非直接宣告其无效。

[8]方世荣教授对此问题有较为深入的批评,参见方世荣:《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10页。

[9]参见江必新:《是恢复,不是扩大—谈〈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7期;龚红柳:《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司法解释关联精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以及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并参见李国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会上的讲话》,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11]SeePerfectingProtectionistProcedures:AnUpdateonChina’sAntidumpingRegulations,,RetrievedonMay8,2004.

[12]《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上海2000年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9页。

[13]王宝明,赵大光,任进,高秦伟:《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页。

[14]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3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15]同前注。

[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四期。

[17]肖登辉:《中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案之我见》,,2005年12月20日取得。

[18]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88-297页;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3页。

[19]郝明金:《行政诉讼范围的反思与重构》,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20]在1967年AbbottLaboratoriesv.Gardner一案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对尚未开始实施的规章进行审查的两项标准,即该规章是适于审查的;如果法院不予审查,将给申请审查的相对人造成不利结果。该案涉及联邦食品药品委员会的一个规章,该规章要求所有药品生产厂家都必须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明药品的既定名称,否则将要受到民事和刑事处罚。而在此之前法律并没有作如此要求,药品生产厂家认为该规章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要求。最高法院认为该规章属于法院可以审查的范围。因为尽管该规章尚未具体适用于该厂家,但厂家如果不遵守该规章,就会受到处罚,而要按照规章的要求制造药品,就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所以,这一规章符合最高法院确定的两项标准。SeeWilliamF.Fox,Jr.,UnderstandingAdministrativeLaw,(MathewBender,1997),pp376-377.

[2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04页。

[22]江必新:《是恢复,不是扩大—谈〈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7期。

[23]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2页。

[24]参见周永坤:《司法制度改革论纲》,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25]在乔占祥诉铁道部案中,铁道部以其发出的《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既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又是反复适用的,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做辩解,企图规避法院审查。对此,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与之不同的判断,认为《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尽管两级法院认定的理由并不完全一致。参见刘书燃:《公民、政府与制度变迁—由乔占祥诉铁道部案引发的制度分析》,《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9页;任进:《2001年铁路春运票价上浮案评析》,http:///include/shownews.asp?newsid=1885,2004年5月11日取得;湛中乐、赵佳:《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提价案若干法律问题》,载《判例与研究》2003年第4期。

[26]《南方周末》,1998年12月18日第13版,1999年3月12日第6版、第7版。转引自李卫华:《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27]同前注[21]。

[28]例如,某县政府在一九九五年一个文件中规定:为了搞好乡镇企业,每个处级干部集资一万元、副处级干部集资四千元,一般干部集资二千元,职工每人集资一千元,如果不按时交纳集资,则给予单位领导本人行政处分。同时还制定和了每年四月份抽每个干部职工工资的15%为教育筹集基金,并连续扣十年。类似这样不合法、不合理的文件达十余个,在广大干部群众中引起强烈的不满,然而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样的案子法院又无权受理,因而出现了群众有冤无处伸、有状无处告的情况。参见王岩,张忠刚,何瑾:《WTO与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审查范围》,政法学刊,2002年第1期。

[29]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30]傅士成:《关于我国大陆地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豁免问题》,南开学报,2000年第4期。

[31]参见戚建刚:《WTO与我国大陆地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新发展》,法学,2001年第1期。

[32]刘俊祥:《论我国大陆地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33]同前注[21]。

[34]有学者由此甚至大胆提出,对我国大陆地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例如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等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从而把行政机构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参见闫桂贞:《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行政与法制,2000年第7期。

[35]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36]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http:///include/shownews.asp?newsid=4046,2004年5月10日取得。

[37]参见佟宏斌:“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南方周末》,2003年11月20日,第8版。

[38]最高法院曾在其司法解释中一再澄清:法院有权判定地方性法规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并有权直接适用上位法。例如早在1993年,最高法院就在其“法函〈1993〉16号”司法解释中,拒绝适用福建省的一项地方性法规。该地方性法规规定,对无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渔业捕捞的,可以“没收渔船”,而《渔业法》对此种情况只规定了可以“没收渔具”。最高法院该复函中明确确认,该项规定“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并且指示下级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这些案例都没有像河南“种子案”这样引起广泛的公众注意力。参见彭亚楠:《种下法的种子——从“河南种子条例”一案谈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http:///news/2004_4%5C13%5C1030238427.htm,2004年4月18日取得;田毅,王颖:《一个法官的命运与“法条抵触之辩”》,http://law-/detail.asp?id=1839,2004年4月23日取得。

[39]赵兴武:《法槌,在法庭外敲响-南京法院开展司法建议的调查报告》,http:///public/detail.php?id=89245,2005年12月20日取得。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2

一、高职生毕业论文的写作现状

高职教育培养的目标是高技能人才,学科体系重点在于技能型工作。基于这个基本指导思想,许多高职院校纷纷进行教学改革,重实践、轻基础。往往实践课程课时比例较高,而基础知识课程课时比例较少。这种课时调整对学生造成潜在的影响,即高职生,重在“职”字,动手能力最为重要。作为基础知识环节组成的写作和设计却不被重视,作为高职教育重要环节之一的毕业论文设计往往流于形式。在指导学生毕业论文设计的过程中,可以看出诸多问题,例如上网下载论文、、公然抄袭期刊或教材、论文雷同、东拼西凑辞不达意、论文格式错误等。这直接造成了高职生毕业论文普遍质量低下、蒙混过关的现状。

在对本校2010届部分毕业生共128人进行问卷调查的基础上,学生普遍反映论文质量低下有以下几点主要原因。

1.学校及指导教师不重视。

2.自身理论水平较低,知识欠缺,无法完成一定水平要求的论文。

3.论文准备时间仓促,忙于实习、就业,分身乏力。

4.对于找工作没有实质帮助作用,而不重视论文写作等。

二、所反映的问题

以上调查结果,可反映出高职生毕业论文设计过程中的几点问题。

1.学校及教师的重视程度不够。

受到学制、生源水平的制约,很多高职院校及教师都认为高职生没有能力撰写一定知识水平的论文。更有不少教师认为,撰写论文应是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才能做好的事情。高职生,重在职业教育、实践锻炼,论文写得好不好没有什么关系。这实际反映了学校及论文指导教师的责任心问题。学校及教师重视不够,就直接造成毕业论文管理执行力度不强,或论文指导不到位,因此学生自然不会重视毕业论文写作,论文质量必然不高。

现在很多高职院校正在进行教学改革,但往往越改实践课程越多,而基础课程越少。学校认为学生毕业只要具备动手操作能力,能够符合岗位实践能力要求即可,殊不知,思考、钻研、总结、表达、创新等能力对于学生的职业发展亦非常重要。如果学生在工作岗位上需要对生产过程提出改进、提高等合理化建议,或者对于经验方法做出一定的总结创新,都必须用书面的方法表达出来,而撰写论文,正是这种表达能力的最初步练习。

当然学校及教师重视程度不够,还有其他解释。现在高职院校招生规模不断扩大,师生比例逐渐拉大,专业教师指导的毕业生数量在快速增长[1]。以我为例,2010届毕业生论文指导数量为35份。在忙于正常教学工作的同时,教师没有充足的时间对学生论文从开题、定题、修改、定稿到答辩进行全程有效的指导。

2.学生自身理论水平较低,知识欠缺,无法完成一定水平要求的论文。

高职生受到生源水平的限制,一般学习能力比较差。在问卷调查中,有个别学生竟然不知论文为何物,认为就是毕业前的最后一次作业,性质等同于实验报告。在128份有效问卷中,125名学生认为由指导教师选定的毕业论文题目范围过大过空,论文字数要求过多(一般要求3000字以上),自身学识较浅,无法胜任。另37名学生认为论文格式要求过于繁杂,自身计算机水平较低,无法满足规范的格式要求。

3.论文准备时间仓促,忙于实习、就业,分身乏力。

对于高职生实行的是三年制教学,一般均在第三学年完成实习工作,毕业论文设计也同样安排在这个时间。128份有效问卷中,117名同学都认为在这一段时间内面临实习就业双重压力,不能安心完成毕业论文。

4.对于找工作没有实质帮助作用等。

在问卷中,65名同学表示已找到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或已有单位表示接收意向,但无一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提及毕业论文成绩。相反,学习成绩单、英语四六级成绩、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等是用人单位比较重视的能力凭证。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导致高职生论文质量低下。但令人欣慰的是,在128份有效问卷中,有93名同学认为毕业论文设计对于自身职业发展是有长远好处的,良好的写作和设计能力是高职毕业生必备的综合素质之一,并针对毕业论文质量低下的现状提出了解决的办法和建议。

三、解决方法及建议

对于如何提高毕业论文质量,综合问卷中所提出的建议,我进行了思考,总结如下。

学校应指派主管院长加大毕业论文管理执行力度,组织各系部成立毕业论文评审组,由专人负责毕业论文质量审评工作。指定有一定资历及经验的教师作为论文指导教师,并注意师生比例不能过大及指导教师日常教学工作应有所减少等问题。在论文指导及审评过程中,学校应制定一定的监督制度。

2.学生在实习期间,加强与论文指导教师的联系。

学生在实习期间,利用电话、网络等途径加强与论文指导教师的联系,按时汇报自己的论文进度。指导教师也应定期了解学生的论文情况,指导学生查阅文献、定题、修改等具体工作,并将指导内容记录在案。

3.在校期间开设与毕业论文设计有关的课程或讲座。

建议在毕业生在校期间,例如第二学年开设应用文写作、毕业论文设计、文献检索、论文撰写指导等有关课程或讲座。并在专业课教学中加大专业应用文的写作比例,例如将课后作业或期中考核改为小论文形式,使学生有一定的学习和练笔机会。

4.毕业论文选题要适当,重视论文选题与岗位的结合。

毕业论文选题不能全权由指导教师指定,避免选题虚、难、空、大等问题,而应由学生在实习岗位工作后,写出开题报告,题目应侧重于与实习岗位较接近的应用性内容,是学生在实习中熟悉并能反映实际能力的内容。

5.对学生开放数字图书馆及机房,为学生创造条件。

在问卷中有多数学生反映毕业论文设计过程中没有配套的硬软件设施。建议学校可在一定时期内对毕业生免费开放机房及数字图书馆,方便学生查阅文献及撰写论文。

6.改进答辩方式,变“答辩为辅为答辩为主”。[2]

现行毕业论文成绩考核的方式是“文章为主,答辩为辅”,答辩小组成员往往当场匆匆浏览学生论文,象征性地提出几个问题,无法真正达到考核的目的,只是走过场而已。对于这种形式应该予以改进,将“答辩为辅改为答辩为主”。不再只重视论文本身,也应着重于学生在答辩过程中所表现的对自身论文理解的深度、现场回答问题的精度等。

7.制定一定的惩戒措施。

学生对于毕业论文不重视的原因还有一点就在于学校一般对论文考核较差的学生没有惩戒措施。制定措施,例如差评学生责其修改乃至重做,修改后不合格者不授予学位等,来引起学生的重视。

四、结语

总而言之,撰写毕业论文对于培养学生初步的科学研究能力,激发其继续学习深造的兴趣,提高其自主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有重要的意义。在128份有效问卷中,有105名学生表示在学校及教师的管理及支持下,采用文献查阅、联系实际、自我分析及总结等方法,有信心写出质量较高的论文。因此,在严加管理的前提下,高职生撰写毕业论文是可行的,故而应通过积极地采取措施来提高论文质量。消极地取消毕业论文制度,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3]。

参考文献: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3

一、机关培训中心现状分析

1、内部设施过于豪华,失去培训中心的原意。党政机关兴建“培训中心”,在全国是个普遍现象,而大型国有企业,甚至一些边远穷县,也在建“培训中心”。全国各地风景名胜区,能看到各种“重量级”的单位和部门建的“培训中心”,而且各培训中心互相攀比,增加设备,有很多直接按照宾馆酒店的格局建造。豪华的住宿设施和康体娱乐设施远远超过干部或员工培训的需求标准。

2、利用率低,资源浪费现象严重。由于“培训中心”的设施重点是“对内服务”,常处于半经营状态,许多设施长年闲置,利用率不高,从而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这些培训中心造成大量非生产性国有资产滞留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既不讲使用效益,又不求保值增值,使得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3、政企不分或政事不分,滋生腐败导致亏损严重。培训中心大多数是事业单位,可获得所属机关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因此培训中心不会象一般的宾馆酒店那样受到有关部门的监管,成为部分领导干部腐化堕落的“温床”。建设豪华的培训中心,不仅可以争取更多的财政经费,还可以为培训中心获取不正当利益,将公共资源转变为本机关掌控的资源。由于培训中心是由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建设经营的,是集体资产,个人不需要对此直接负责,因此有些培训中心每年主管经营部门上缴的财务报表总是亏损的,需要财政或者预算外资金补贴,成为年年亏空的“无底洞”。

4、财务管理不规范,政府财政不堪重负。当前培训中心普遍存在资产帐外管理、资产出租收入难以收回、挪用财政资金、违规占地、未经审批擅自搞基本建设等问题。财务管理的不规范只是一个表面现象,一些领导在这里随意搞招待等,这不但增加了财政的负担,并且影响了政府对公共事业的投入。

5、人事管理不善,员工素质不高。培训中心经营者往往文化水平不高,缺乏现代经营理念和管理方法。一方面专业人员很少受过系统培训,而普通员工更是存在培训不足,服务技能差、操作不规范、服务质量低等问题。另一方面培训中心由于实行事业编制,人员流动困难,从而导致人才闲置,人才浪费情况严重。

二、经济型酒店的发展现状和前景

1、经济型酒店的定义。经济型酒店作为一种新兴产业,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产物,它与全服务型酒店不同,是满足一般平民旅行住宿需求的产品设施。根据其特点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可以把经济型酒店的定义为以大众旅行者和中小商务者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客房为唯一或核心产品,价格低廉(一般在300元人民币以下),服务标准,环境舒适,硬件上乘,性价比高的现代酒店业。

2、我国经济型酒店的发展现状。经济型酒店在上世纪90年代被引入中国,以干净、舒适、方便、实惠为主要特征。国家商务部的2006年统计数据显示经济型酒店在我国以每年200%的速度增长。可预见,在未来几年,经济型酒店还会保持同样的速度迅速发展,成为我国酒店业的后起之秀。

三、机关培训中心转型的意义

机关培训中心向经济型酒店转型是一种全新的发展思路,既利于培训中心的改革,又利于我国经济型酒店实力的增强。

长期以来,事业单位是机关的附属物,是一种特殊的主体,机制陈旧,缺乏活力,难以发展。通过改革,一是盘活了国有资产存量,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是在置换国有资产的同时,吸纳了大量民间投资和社会投资,使社会资本大幅度增加;三是可以释放人的潜能。对于经济型酒店而言,机关培训中心向经济型酒店转型对于壮大我国经济型酒店的规模,降低经济型酒店的成本,提高我国经济型酒店的国际竞争力有重大意义。

四、机关培训中心转型的可行性分析

1、政策支持分析。机关培训中心向经济型酒店转型是适应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需要。现有的许多的机关培训中心都是所在部门的下属单位,实行的是事业编制管理,具有一定的行政级别和财政拨款。目前正在进行的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是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继国有企业改革后的又一次社会变革。将机关培训中心推向市场,实行政企分开,参与市场竞争,进行市场化经营或通过拍卖、置换、改造等方式进行妥善处理。按照企事分开和机构剥离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转企改制,推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进入市场,使其真正成为市场竞争主体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使国有资产逐渐淡出服务业经营。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为机关培训中心向经济型酒店转型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

2、市场潜力分析。目前国内对经济型酒店的需求量很大,但有效供给相对不足,而且面临国外知名经济型酒店的挑战。机关培训中心转型为经济型酒店后,能有效增加供给,壮大力量,提高竞争力。

(1)市场需求日益增大。经济型酒店在中国是新兴产业,成长迅速。一是随着大众旅游的兴起,经济型酒店以其价格适中,质量上乘,服务优质等特点,成为大众旅游者的首选。二是中国日益繁荣的经济刺激了商务旅游的发展,同样产生了对经济型酒店的巨大需求。一些设备豪华,装修考究,服务优良,能大幅度降低价格的新型酒店业,开始受到商务旅行者的青睐。三是随着中国入境旅游的发展,国际游客对经济型酒店的需求也逐渐上升。

(2)有效供给相对不足。我国经济型酒店市场存在严重的供给不足,行业增长空间非常大。业内人士分析认为,以国内旅游规模、消费者住宿消费额意愿、中档住宿单位数量三个指标测算,若我国的人均出游率、人均中档客房数达到美国一半标准,我国目前经济型酒店行业的客房供应量还有近70倍增量空间。因此,机关培训中心向经济型酒店转型可以有效增加市场供给,提高国内经济型酒店竞争力。

(3)资源优势分析。机关培训中心可以为向经济型酒店转型提供必要的硬件设施。党政机关和企业的培训中心在一定程度上是专门的培训与会议场所,但许多培训中心实际上是以疗养院、度假村的形式和要求建造,其设施设备作为培训中心的组成部分,具有较大的问题和弊端,但却为各类培训中心向经济型酒店转型提供了良好的硬件设施基础,可以节省不少人力物力。机关培训中心可在现有情况下,按照经济型酒店以家居精致、简洁为目标的改造要求,关停部分设施,减免部分服务功能,对培训中心的陈旧设施设备进行改造和适当装修。这样投资不大,但却达到了舒适、便利、卫生、安全的基本条件。由培训中心改建成经济型酒店大大降低了投资成本,从而使经营成本也降低不少。

(4)投资收益分析。在中国,经济型酒店一般为一二千万元的投资,再加上利用培训中心原有的硬件设施,投资比较低,人力成本也相对较低;在用工数量上,星级酒店的客房数与员工数的比例通常在1∶1.2以上,而经济型酒店一般在1∶0.5以下。经济型酒店达到每年10%的回报率。中国经济型酒店的平均出租率高达85%~90%,在正常情况下,高星级酒店需要10年才能收回投资,而经济型酒店仅需5—6年即可收回投资。同时,经济型酒店是结合物业与酒店的优质项目,政策环境较宽松,审批较容易,因此进入壁垒较低。机关培训中心属于党政机关管辖,其知名度较高,人脉也较广,能在更大的社会范围内吸引投资,向经济型酒店过渡。五、转型的具体实施办法

培训中心向经济型酒店转型的具体实施有两大重点,一是国有资产的转让;二是内部人员的管理。

1、资产转让。资产转让是培训中心转型的第一步,主要有三个阶段,即资产评估阶段、专家复审阶段以及出让阶段。资产评估的重点和意义就在于明确资产出售范围,合理确定资产出售价格,方便加强资产租赁合同管理和后续管理等。专家复审的主要目的是增强资产评估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培训中心的资产出让可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一是进行股份制改革,国家以培训中心资产折合成股份,以物资形式参股,市场投资者以资金形式参股,成立股份制酒店。二是通过各种关系渠道由民营企业全盘收购,然后进行投资建设,或者机关培训中心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实现资产转让。三是举行拍卖会,通过公开拍卖将培训中心资产经营市场化,拍卖的方式更加透明化,更加符合公平公开的原则。

2、内部人员管理。经济型酒店人员配置精简,通常是一人多岗,这样既降低了经营成本,也减少了管理成本。培训中心隶属于党政机关,缺乏有效的考核机制和激励机制。将原有培训中心人员转化为经济型酒店服务人员,关键是如何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点。

(1)更新观念。按需设岗,因事择人,摒弃传统的任人唯亲的“人治”制度,量才使用,防止权利过分集中,造成人浮于事,增加管理成本。

(2)激励机制。建立完整的激励机制,针对不同职务层次设计分类考核体系,引入现代工作绩效评价方法,对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的德、能、勤、绩全面进行考核;建立多样化的工资分配制度,将工资奖金与员工业绩和顾客评价挂钩;竞争上岗,在企业内部实行优化组合,双向选择,全面引入竞争机制,增强从业人员的忧患意识,切实解决原单位内部的各种弊端;同时以人为本,建立有效的精神激励机制,尊重、理解、关心员工,以激发员工的上进心和积极性。

(3)管理培训。酒店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事部门人力资源管理者的素质、所受教育和培训以及他们的专业技能和水平。应着力加强对人力资源管理者进行现代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理论和技能的培训,鼓励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或在职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知识和技能,进而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

六、结论

针对机关培训中心的弊端,许多专家学者早已开始了对它的改革和转制的研究。经济型酒店目前正处于黄金阶段,其市场需求量大,投资少,回报率高,而且对硬件设施的要求与培训中心现有设施相似,是值得研究的新途径。但由于长期积累的各种弊端,转型面临着资产转让、人员管理等诸多问题和难题,还需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1]朱红利:当前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人事人才,2007(1).

[2]刘守海:撤并各类培训中心整顿培训市场秩序[J].成人教育,2000(2).

[3]钟眠源:培训中心还要整顿到几时[J].南国风,2007(7).

[4]李松:培训中心离“阳光”有多远[J].思索,2006(6).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4

一、和谐社会的核心是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

所谓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总书记把它的实质和内容概括为:“全体公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又和谐相处的社会”,也是一个“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意味着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有高度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在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中健康协调发展,蕴含着无限生机和活力的以及具有可持续发展潜力的现代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是极其丰富和广泛的,但笔者认为,其核心则是社会资源如何公平分配的问题。社会资源包括经济资源、政治资源和文化资源等,相应的社会和谐需要处理的和谐关系也应包括:经济组织内部的和谐、政治组织内部的和谐、文化组织内部的和谐。除此之外,还应包括,民间组织内部的和谐、社区和谐、家庭和谐以及这些组织之间的和谐等。社会由人构成,人的生存发展离不开资源。作为社会成员,人与人之间既存在争夺资源的互斥性,又存在彼此依赖的互补性。每个利益主体都追求利益最大化,占有更多的资源,但是任何人离开他人也无法生存。用什么办法解决这些矛盾,公平合理地分配资源,这就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探索解决的问题。

经济组织内部的和谐要处理好两方面的关系,一是关于自然资源配置方面。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就要求人对自然的索取控制在合理的度之内。何谓合理之度?那就是人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自然的破坏程度,务必要低于自然的修复能力,维持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二是人的劳动产品分配方面。即人与人之间的生产关系。生产关系,也称经济关系,要解决的是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如何体现公平合理。而目前中国,起点公平、机遇公平、结果公平都没能较好的实现,贫富差距已成为不和谐的主题。

政治组织内部的和谐是关于民主与法制问题。社会和谐离不开社会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其实质是利益表达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要做到这一点,一要注重群众民主参与,创新民主决策机制,要善于听取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大力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二要畅通群众诉求渠道,创新社情民意表达机制。构建和谐社会,既要重视民生,又要重视民权,民生之中有民权。法治以其规范性、强制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和谐社会中法制目标是要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是民主政治,核心是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咎。法治政府的特征是公民基本权力法律保留,权力有限与取权法定,程序行政,责任行政和司法监督。法治社会特征是公民应具备的法治精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中介组织享有的权力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社会组织依法对国家权利实行有效监督。

文化和谐是和谐社会的精神基础。文化是指群体或社会所具有的价值观和意义体系,是其理想、价值观、生活习惯、行为方式等的总和。它包括教育和科学两方面的内容。文化作为一种资源分配强调的是全体公民如何合理公平地享有。现在我国享受义务教育、国民教育和科学教育等,其权力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实际上存在很大的差距,城市和农村、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这已成为国人公认的不平等,构成了不和谐的一大安全隐患和突出矛盾,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

社会资源分配不公,不仅影响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危及社会安全引起动乱,将使改革开放多年所取得的成绩毁于一旦。因此,要高度重视,从多渠道多层面去分析研究,认真解决。

二、中国传统文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文化根基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有深厚的“和谐”理念。有对其研究的学者,将“和谐意识”视为“中国文化人文精神的精髓和首要价值”。其主要特征,是以儒家思想体系普遍和谐的“天人、人际、国际、身心”,四大关系为中心,以佛道教和谐思想为补充,并以此展开,成为各自的思想体系。比如,孔子说过“礼之用,和为贵”(《论语·学而》)。他通过传统的文化宗教乃至政治制度形式的“礼”,表达出在传统社会中国人对于“和”的追求理想。把代表价值理念的“和”与重视社会规定的“礼”有机的结合在一起;传统思想家们有大量论述天、地、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和者,天在之正也”。(《春秋繁露·循天之道》)。“天地合而万物生,阴阳接而变化起”,(《荀子》)。“人与天调,然后天地之美生”,(《管子·五行篇》)。“夫明白于天地之德者,此之谓之本大宗,与天和者也,所以均调天下,与人和者也。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庄子·天道篇》);在描述社会理想方面,传统思想家们提出了很多可贵的见解。如《礼记·礼运》中描绘了“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太平天国的领袖洪秀全提出要建立“务使天下共享”,“有田同耕,有饭同吃,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的社会。中国古代仁人志士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想追求,成为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瑰宝中最闪光的内容之一,虽然这些追求在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不可能实现。但却为中国封建社会的长期稳定奠定了基础,更为当代的人对和谐社会的追求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科学社会主义革命理论和实践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建立在机器大生产先进生产力基础上的资本主义制度取代了封建社会,是人类历史进程中的巨大进步。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初期通过发展商品经济和建立民主政治制度,得到广大民众的支持和拥护,表现出新社会制度的生机与活力。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说的,“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时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①资本主义创造了巨大有社会财富,也提倡和推行民主政治制度,但由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即生产社会化和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导致了资本主义没能真正实现它所追求的“自由、平等、博爱、民主”社会目标。正相反,它加剧了各种矛盾的尖锐化,伴随机器大生产壮大的工人阶级,作为物质和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他们深受资本家的残酷剥削,随着生产的发展,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展,引起了社会财富的两极分化,一方面是资本家财富的积累,另一方面是工人阶级贫困的积累。由此导致了矛盾的尖锐化,促使国内外矛盾激化,社会动荡不安。有些思想家通过分析批判资本主义的现实社会矛盾,设想用理想的社会制度取代资本主义,其中一派有代表性的是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比如,空想社会主义学家莫尔写了《乌托邦》,摩莱里写了《太阳城》。他们通过文学形式描写着虚拟人类社会的未来——没有压迫、没有剥削、民主管理、自由平等、和谐相处。后来,比他们前进了一步其理论被马克思、恩格斯直接批判地吸收的另一批空想社会主义学家是1803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学者,傅立叶发表《全世界和谐》一文,批判了现存资本主义的不合理性,必将被“和谐制度”所取代,1824年,英国空想社会主义学者在美国印第安纳州进行的共产主义试验,也以“新和谐”命名。1842年,德国空想社会主义学者魏德林在《和谐与自由的保证》一书中指出,社会主义是“和谐自由”的社会,而且是“全体和谐”。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对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关于“提倡社会和谐”,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也分析了空想社会主义的历史局限性和理论缺陷,认为他们没有认识到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矛盾,也没有找到实现社会变革的正确途经,结果只陷入空想。马克思、恩格斯创立了唯物史观和剩余价值学说,实现了社会主义由空想到科学的历史性飞跃。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虽然没有提到和谐社会,更没有把它作为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内容和目标。但是,他们给未来社会的发展道路指明了方向。“代替那些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②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设想,未来的社会将是消灭阶级和国家机器和消灭私有制,进而消除阶级之间、城乡之间、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之间的对立和差别。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人们的思想觉悟极大提高,实行各尽所能、各取所需,实现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和谐相处。这些思想正是和谐社会的内涵和要求。

列宁领导苏维埃俄国取得十月革命的伟大胜利,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把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变为现实。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过程中,就建设社会主义社会宏伟的理想蓝图,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思想:“整个俄国社会的历史,决定了社会主义最迫切的任务是反对专制政府,争取政治自由”。③建立一个“新型的国家”,即“由俄国人民代表立宪会议或由苏维埃会议统一起来的工兵农等等代表苏维埃共和国”。④“在自由的国家里,管理人民的只能是人民自己选出来的人”。⑤“一切官员应由选举产生,并且可以随时撤换,他们的薪金不得超过熟练工人的平均工资”。⑥新型国家建立后,必须对国民经济,“能有成效的管理”。“发展国内经济”。⑦“在任何社会主义革命中,当无产阶级夺取政权的任务解决以后,随着剥夺剥夺者及镇压他们的反抗的任务大体上和基本上解决必然把创造高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经济制度的根本任务,提到首要地位;这个根本任务就是提高劳动生产率”。⑧政治上实行广泛的民主,“民主意味着平等。很明显,如果把平等正确了解为消灭阶级,那末无产阶级争取平等的斗争以及平等的口号就具有伟大的意义。······从形式上的平等转到事实上的平等,即实现“各尽所能,按需分配”。”⑨列宁对社会主义的设想和实践,指明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进方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的指导意义。

四、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教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

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进而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和社会创造了根本的政治前提。在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实践中,从到邓小平再到,中国共产党三代领导人,在不同历史时期,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行不懈的探索,取得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以同志为核心的第一代中共中央领导集体,首先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建国初期,在严峻复杂的国内外环境下,如何配置国内有限的资源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速社会主义建设速度,同志于1956年发表了重要文章《论十大关系》文中提出了调动国内外一切积极因素的基本方针。为了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同志于1957年又发表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这篇重要文章,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基本矛盾的理论,要求全党同志要学会民主的办法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团结党内外,国内外一切积极因素共同建设社会主义。虽然后来发生了一些失误,甚至导致了“”的错误,使同志的这些正确思想没有得到全面贯彻。但是,同志关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正确思想,对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以邓小平同志义核心的党中央第二代领导集体,在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深刻总结了国内外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教训,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义中心,坚持改革开放。邓小平同志科学地阐述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强调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要消灭贫穷,要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并总结概括了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以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我们党关于建设社会主义的理论。同志强调,发展是执政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要坚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通过发展经济,促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协调发展,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始终把实践“三个代表”,作为检验我们各项工作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重要标准。从邓小平提出的发展就是硬道理,到把发展作为执政党的第一要务,使我国的经济实力迈上了一个大台阶,正是快速发展的经济实力为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打下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没有足够的发展,什么社会矛盾也解决不了,和谐只是美丽的空中楼阁。从这个意义上讲,当前党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是在发展基础上水到渠成顺乎其自然的事。

五、以总书记为首的党中央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集大成者

以为首的新一届党中央,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上,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明确提出。这既适应了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主题的国际形势的要求,又适合了我国目前正处在“黄金发展期”与“矛盾凸显期”,面临复杂多变的关键时期的需要。

党中央提出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内容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一科学发展观将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体布局,由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三位一体,扩展为包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容,实现了四位一体的飞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建国方略的提出,既符合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科学设想,又是我们党对国内外执政党经验教训的总结,也是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它把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理论和实践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境界。在有着和谐思想文化传统的社会氛围里,有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只要党中央始终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社会道德、国家民主法治、家庭和睦和个人素质提高,四个有机层次上下功夫。推进社会主义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我们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发展目标是能够实现的。

注释:

①②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第1卷).共产党宣言.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2.256.273.

③列宁选集[M](第1卷).我们运动的迫切任务.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6.209.

④列宁选集[M](第3卷).无产阶级在我国革命中的任务.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6.47.

⑤列宁选集[M](第3卷).革命的教训.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6.117.

⑥列宁选集[M](第3卷).论无产阶级在这次革命中的任务.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6.15.

⑦列宁选集[M](第3卷).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6.496.497.

⑧列宁选集[M](第3卷).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6.509.

⑨列宁选集[M](第1卷).国家与革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6.257.

参考文献:

刘吉.建造社会主义社会宏伟大厦[N].社会科学报,2005.9.29.

.在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5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高速公路发展迅速,但资金紧缺的问题也随之产生,如何筹集高速公路的资金,盘活高速公路资产存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拍卖这一古老的行业与高速公路这一新兴的领域的结合成为必然。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能为投资双方提供一个新的合作方式,能有效地减少投资条件限制、降低投资风险、改善投资环境,因而对我国高速公路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论文关键词:高速公路 收费权 拍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很快,作为先进生产力代表的高速公路,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到2002年底,全国高速公路的通车里程已突破2.5万公里。由于高速公路具有投资大、建设周期长,服务全社会等特点,具有准公共物品的属性,从理论上说,其建设的资金大部分应来自国家的投入,但对于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来说,中央和地方财政能力有限,不可能将高速公路作为公益性项目完全由国家来投资建设。从高速公路建设的实践看,我国高速公路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国家、金融机构、社会、企业、外资等多渠道获得,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在我国的确立,高速公路的投资方式日趋多样化,经营权转让、BOT、资产证券化等新的资金投入方式正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在这种背景下,对于渴求资金的高速公路领域来说,收费权拍卖不失为一种筹集资金、盘活资产的好方法。 一、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颁布,拍卖已日益成为一种被市场证明行之有效的经济行为,通过对不良资产、经营权、物资的拍卖,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市场经济行为的便利和优势。 在人们心目中和现实社会中,拍卖更多地聚焦于不良资产、罚没品、艺术品等领域,以及稀缺资源例如汽车牌照、出租车经营权等。作为一个古老的行业,拍卖为买卖双方提供了其他方式所不能比拟的快速、便捷、直接的供需交流。从经济学的意义上看,拍卖意味着将有限的资源提供给出价最高的人,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通过中介机构的牵线,通过竞价,拍卖可以将标的物的价值充分体现,在价格上得到最合理的认同。 近20年来,我国高速公路迅猛发展,要想富、先修路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从零的突破到实现2.5万公里的通车里程,经历的时间之短是任何国家所不能相比的。但在高速公路建设迅猛向前推进的同时,资金贫血的状况日益严重。目前高速公路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资本金、交通部、各省市补助资金以及企业融资,由于国家补助资金有限,各地修建高速公路主要依靠银行贷款,大多数高速公路公司负债率高、财务状况不佳,多数高速公路通车前几年的通行费收入无法负担借款利息,更不用说归还本金,这就造成资金方面的恶性循环,修一条路,亏一条路的情况经常发生,建设资金缺口越来越大。 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国家的扶持,高速公路的资产总数仍远远大于负债总额,尽管通车前期存在通行费收入不足以弥补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的情况,但从长远来看,高速公路的投资大部分是有利可图的。公路资产状况优良,资产收益稳定,能随着经济的增长而快速增加,这种情况是许多国内外投资者非常看好这一行业的主要原因。以四川为例,前几年在香港上市的成渝高速公路和与外商合作的成绵高速公路,目前已成为四川效益最好的两条高速公路。这两条公路共同的特点是:在克服了前期的资金困难之后,通行费收入增长迅速,抵偿各项成本费用后有较大的盈余。 面对这种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情况,作为高速公路行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与市场接轨,引入多种市场经济的手段,改善高速公路资金状况,盘活高速公路资产,把闲置在高速公路中的资金解放出来。这不仅是高速公路企业自身的要求,也符合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精神。运用创新的精神,以开拓的精神去运作高速公路国有资产,大胆探索资产管理和资本运作的新路子,是改革的需要,更是高速公路发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6

1分级护理执行现状

1.1存在问题

1.1.1分级护理医嘱的准确性肖小文[2]调查发现:一级、二级护理所占比例高,达43.2%、50.4%,比相关资料[3]高;一级护理符合率仅27.8%,二级护理符合率仅36.2%,护理级别实际评定符合率低;从入院到出院一直是一级护理者占38.5%,一直是二级护理者占40.0%,护理级别大多未能客观反映病情变化;医生下达的护理级别整体向一级护理偏移,而且多数护士认为医生确定的护理级别与病情不符,毕慧敏等[4]调查结果是52.55%,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的护士持这一观点的比例更高。毕慧敏等[5]将医嘱护理分级和标准护理分级作比较,发现两者有统计学意义。王淑琴等[6,7]将医嘱护理分级与Barthel指数护理分级作比较,也得出同样结论。

1.1.2护士落实分级护理的随意性较大由于没有明确的执行标准和护理级别的不确定性,使医嘱逐渐失去严肃性和应有的权威性[4,8];护士淡化分级护理并形成思维定势,对不按相应护理级别护理司空见惯,对确需按规定执行的护理也敷衍了事,结果是分级护理对部分病人只是一种形式[2,8]。

1.1.3临床护理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魏畅[9]调查发现,分级护理执行人员中有9.01%~58.57%是由分级护理服务体系规定的最低资质标准人员提供的;2.21%~87.96%是由低于规定的最低资质标准人员执行的;1.83%~41.68%是由超过最低资质标准人员执行的,这说明临床护理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

1.2原因分析

1.2.1医学教育要求与分级护理制度不相符医疗与护理相辅相成,但在医学教育中很少涉及分级护理的相关内容,绝大多数医学生不甚了解分级护理的相关知识[10]。王淑琴等[6]调查发现:住院医师在校期间仅有31.75%的人接受过分级护理的相关知识,其余68.25%的人在后期工作实践中逐渐了解;对分级护理依据即病情依据完全了解者为20.63%,部分了解者为79.37%;对各护理等级的具体要求了解者为12.70%,部分了解者为86.51%。由于临床医生对分级护理的知识了解有限,医生往往根据主观经验或以惯性思维提出护理级别,造成分级护理制度执行中的不规范[6,10]。

1.2.2医生认识上的偏差如有些医生对护理级别从思想上未引起重视,下达的医嘱存在随意性[2];有些医生对新入院病人倾向于开出一级护理医嘱,以提醒护士注意[5];有些医生从经济考虑,认为把护理级别开高1个或2个等级可增加科室的收入[2];有些医生为自我保护,在病人病情变化时不及时更改护理级别[9]。这些原因也导致分级护理制度执行的不规范。

1.2.3护理人员严重短缺国家卫生部曾调查了全国210所医院,结果显示,护士缺编的医院占被调查医院的93.3%[11]。有些护士认为人员缺编是分级护理不能落实的重要原因,而这种观点在学历、职称高者比例更高[4]。现有护士很难满足分级护理的需要。

2护士下达分级护理的可行性

2.1由护理学科的课程设置看护士下达分级护理的可行性普通高等教育“九五”部级重点教材《护理学基础》及全国中等卫生职业学校教材《护理理论》都对分级护理的标准和要求作了详细的阐述,护士对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的适用范围、护理内容极为熟悉,而且能熟练掌握操作规程[12],理论上说,护士是有能力下达分级护理的。

2.2由我国高等护理教育的发展现状看护士下达分级护理的可行性我国恢复高等护理教育20余年来,已形成中专、大专、本科和研究生教育的多层次护理教育体系[13,14]。高等护理教育的年招生量已经超过护理专业年招生总量的30%。据教育部统计,至2005年,我国已有4所学校开设了护理学博士教育,30余所学校开设了护理学硕士教育、133所学校

开设了本科护理教育,近250所学校开设了护理高职教育,400余所学校开设了护理中职教育。除学校教育以外,成人自学考试专科和本科段均开设了护理专业,加上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完整的护理教育体系[14]。

完善的教育体系使护士掌握了大量护理专业知识,在理论上,护士具有分析病人病情、了解病人疾病的能力;在实际工作中,护士可以根据自己的临床经验做出决策,对病人进行分级护理,组织安排护理措施的有效实施[15]。

2.3由我国医院护士的发展现状看护士下达分级护理的可行性我国已经培养了大批护理人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护理队伍不断壮大[12]。至2004年底,全国护士数量为130.78万名,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达25.6%[13]。根据“中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05年—2010年)”的要求:到2010年,护士中有大专及以上学历者不低于30%,三级医院工作的护士中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者应不低于50%,二级医院工作的护士中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者应不低于30%[13]。

高学历护士的加入是医院一笔宝贵的财富。但是在现实的工作中却存在着高低学历护士、不同等级护士同等使用的问题[16],这不仅大大挫伤高学历护士的工作积极性,而且极易造成由于不能体现自身价值而流失的现象;而由护士下达分级护理就是体现自身价值、展示护理工作独立性的一个尝试。

2.4由护理专业的自主性看护士下达分级护理的可行性专业自主性是指个人有权利自由的独立作业且能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说明,负完全责任[17]。目前,尽管护理专业在不断发展,但护理专业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还未被社会乃至被医院的管理者所认可,护理工作仍被看作是从属于医疗工作之下,甚至有人认为在医院是“以医养护”。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医生是医院的主体,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和决策权,护士没有权利参与真正的决策和决定[18],护士的工作自主性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一定的束缚[19],工作满意度也受到影响。有研究[20]认为,对工作环境缺乏支配能力、参与机构决策机会过少是影响护士工作满意度的因素之一。

弗莱德森在他著名的《医疗职业:应用知识的社会学研究》(Freidson,1970)一书中认为:将职业与其他行业区分开来的唯一标准在于“自主性的事实”,即一种对工作具有合法性控制的状态,一个职业只有获得了对于决定从事其职业工作的正确内容和有效方法的排他性权力的时候,才具有稳固的地位[21]。但是在临床护理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由医生确定病人护理级别,护士被动执行的现象,如此下去护理专业自主性将如何体现?护士的专业知识将如何综合应用?

2.5从护理伦理角度看护士下达分级护理的可行性护理伦理是以医德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范为指导而形成的一种意识形态,它控制和调整着护理人员的思想感情和形态。护理伦理学的基本概念:支持维护、行动负责、互助合作、关怀照顾。

分级护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常常使护理人员陷入了“伦理困境”,出现专业伦理与专业角色要求的冲突[22]:一方面在护理专业的伦理规范中,护士应该支持维护病人的利益和权利,给予其相应的护理;另一方面,在专业角色上,护士应配合医嘱的执行。护理伦理学指出,护士对自己所做的行动负有责任,即行动负责,指在护理领域内有关护理决策由护士做出,可见护理业务范围内如分级护理的问题应由护士自己决策并采取措施[19]。2.6由学者观点看护士下达分级护理的可行性胡斌春等[8]通过了解香港地区部分医院的分级护理情况发现:香港地区的护理级别由护士确定,这样既有利于保证护理质量,又避免引起护患纠纷,值得借鉴。肖小文等[2,4,5,19]认为,分级护理是护士为病人提供不同程度护理服务的依据,应由护理人员在对病人的健康状况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做出;这样既可避免跨专业指挥带来的问题,又可调动护士工作的积极性,发挥各级护士主观能动性,体现责权利和专业价值[23]。

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医疗与护理是既有合作又有分工的两个专业。护理当然要根据医嘱进行,但不等于说护理工作没有相对独立性;护士与医生是平等的分工合作关系,而不是主从关系。因而在如何护理病人问题上,应该由护士做出决策,进行组织安排,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护士工作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树立职业责任感和自豪感[19]。护理人员若能取得下达分级护理的权力,其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必能提高,我国护理事业必将翻开进一步发展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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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可行性分析篇7

2.毕业论文各环节对培养学生综合能力分析

2.1 实习基地的选择

医学检验本科生毕业论文工作的开展是在各实习基地进行的。因此,实习基地的选择不仅要充分考虑到实习医院的临床规模,更要求实习医院有带教实力的充足的、高素质的论文指导教师。我校在开始实习之处,经过多方努力,在上海、江苏开辟了多家知名大学的附属医院作为实习基地。对于指导教师的选择,与实习单位积极沟通,实习医院检验科均安排责任心强、理论基础扎实、实践经验丰富、有各级科研课题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论文导师,且实行导师一对一的指导方式,为保证论文质量奠定了基础。

2.2 论文选题

选题是进行论文做初也是最关键的一步,选题得当决定了论文研究的意义和创新性。选题鼓励学生结合导师现有的科研课题,在对本专业的现状进行调研,提出课题的初步方向或题目,由导师分析结合学科发展方向后确定。有条件的实习医院在选题时应尽量结合一些前沿技术,如最近质谱技术在微生物鉴定中的应用。这样,从选题开始就使得论文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2.3 论文开题

选题完成后,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阅读相关文献,对所选择的研究课题进行初步了解,并整理出课题设计的目标、内容、试验方案及预期结果,形成开题报告。该阶段锻炼学生查阅、理解、消化和提炼文献的能力,好的开题报告应在总结文献的基础上,提出具有创新性的实验或设计方案,是学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基础。每个实习点均有多名实习同学,相应有多名带教老师,带教老师组成指导组,学生围绕课题设计进行PPT演讲。导师组对课题立项、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指出存在的问题,为课题的顺利进行提供依据,培养学生的科学思维能力。

2.4 课题实验研究

实验研究是学生真正进入课题中的阶段,该阶段是毕业论文的核心。在实验研究开始,指导教师应严格要求,并在实施过程中,逐步让学生独立实施,并做好洋细的实验记录,导师定期与学生沟通,对研究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给予指导,关注实验进度,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该阶段积极引导学生发现问题,可以同学间先讨论分析问题,网上查找资源,尝试解决问题。培养学生运用掌握的知识对实验内容和结果进行及时分析处理,对实验方案进行可能的修正,学会对结果进行分布总结。该阶段可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

2.5 论文撰写

我校毕业论文大纲要求由综述及科研论文组成,综述要求学生围绕科研论文,查阅大量文献,总结出课题目前的现状及发展方向。科研论文由标题、摘要、正文、参考文献等四个方面内容构成。要求学生参考相应格式文献,立论正确,依据充分,数据资料准确,正确认真严密结合自己的实验结果,利用图表等手段表述自己的研究成果,论证推理严密,统计推导。指导教师认真评阅、仔细修改,督促学生保质保量完成论文写 作。该过程能够锻炼学生的文字表达能力及综合分析能力。

2.6 论文答辩

论文答辩是训练学生进行科研汇报的良好途径。论文按临检血液、免疫、微生物、生化检验等专业分组。答辩评委会由本校附属医院医学检验专家及资深任课老师组成,根据分组情况,论文先由相应专业组专家函审,初审合格同意答辩,如问题较大提出初步整改意见,修改后参加答辩。答辩过程包括学生陈述、评委提问、学生回答、评委打分等环节,该过程充分锻炼学生归纳总结、口头表达及临场发挥的能力。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8

1.电子商务网站评价的作用

电子商务网站评价是指根据一定的评价方法和评价内容与指标对电子商务网站运行状况和工作质量进行评估。作为电子商务市场发展和完善的重要推动力量,电子商务网站评价不仅使自身得到快速发展,并且通过评价活动促进电子商务网站的整体水平和质量的提高,监督和促进电子商务网站经营规范和完善,从而推动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具体而言,电子商务网站评价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1被评价的电子商务网站

通过网站评价,网站经营者可以更加客观、全面地了解网站实际运行的效果以及客户的满意程度,认识自己的网站的地位、优势和不足,作为网站维护、更新及进一步开发、完善的依据。而参加网站评比对扩大网站知名度具有无法替代的特殊价值,文献[1]对此作了全面的分析,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扩大知名度。客观、公正的评价结果往往会得到多种媒体的转载,产生良好的新闻效应,对扩大网站知名度比常规推广手段具有更为明显的效果。

(2)吸引新用户。互联网新用户几乎是每半年增加一倍,对于许多新用户来说,可能并不十分了解现有网站的状况,因此,网站的综合评价结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新上网者可能首先成为知名网站的用户。

(3)增加保持力和忠诚度。优秀的网站大都有相似的特征:良好的顾客服务、有价值的网站内容、生机勃勃的商业模式。在同等条件下,顾客显然对榜上有名的网站拥有更高的忠诚度。优秀的网站同时也意味着更多的承诺和顾客的信任。

(4)了解行业竞争状况。尤其对于比较购物模式的网站评比,通过网站评比和排名,可以很清楚地了解本行业竞争对手的整体状况和各项指标的排名,从而认识自己的优势和不足,便于改进。

(5)促使网站更加重视客户的满意度。由于电子商务重视客户关系,以“顾客为中心”,电子商务网站的评价指标体现出客户服务的重要性。因而评比网站根据多种因素、按“服务质量”的差别对网站进行排名,这样有利于促进商家从总体顾客满意入手改进经营模式,而不仅仅是价格竞争。网站评比对扩大网站知名度的效果早已为各大网站所认可,而且逐渐成为一种常用的网站推广手段之一。

1.2测评机构和评比网站

电子商务网站评价的社会需求促使一种新的电子商务模式产生:比较电子商务。评比网站作为比较电子商务的主要组织形式,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发展,其作用日益重要。它根据特定的网站评价方法和指标,以一定的商务网站为分析评价对象,为顾客、被评价网站及其投资方提供相关的分析与评价结果。测评机构和评比网站作为中立的第三方通过提供信息增值服务——网站测评、排名及其分析报告等而抓住了市场机会,快速地成长。如美国的两个著名的评比网站(,)对电子商务网站的排名,其影响力越来越大。因此,专门的评价网站作为一种电子商务模式出现了并蓬勃发展起来。

因此,评比网站是电子商务网站与消费者之间联系的通道,为消费者提供中立、公正的被评网站的信息,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网站。另外评比网站还能监督促进电子商务网站的经营逐渐趋于规范和完善,它关于网站的评价及其评价指标对网站经营管理者具有指导意义,起到了电子商务网站评价的作用。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普及,评价网站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

1.3顾客

电子商务网站评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商务网站和顾客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顾客可以根据中立的网站评价结果,获得可靠的各个商务网站的评价信息,从而降低信息搜寻成本,并且有助于更方便、更迅速地选择合适的网站进行商务活动或获得最好的服务。例如,在网上购物方面,消费者利用网站评分结果,就可以从产品的价格、质量,网上商店的特别优惠措施等各方面比较不同的网上商店,从而使消费者能够根据自己的需要找到最合适的网站,并能买到价廉物美的产品。

2.电子商务网站评价的类型

根据目前电子商务网站评价的实践来看,电子商务网站评价有多种类型。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由于参与电子商务网站评价的主体一般包括顾客(消费者)、相关的专家、网站管理和技术人员,因而根据网站评价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消费者评价、专家评价、网站自身评价。根据被评价网站的性质不同,可划分为商业性网站评价和非商业性网站评价。

根据网站评价的方法不同,可划分为网站流量指标评价、专家评价、问卷调查评价和综合评价。

根据被评价网站的行业范围不同,可划分为综合性网站评价和专业性网站评价。其中专业性网站评价按行业又可划分为各个不同行业网站的评价,因各行业有其特殊性,故其评价标准有一定区别。

根据网站评价活动的组织者不同,可分为官方或非官方的行业性评测机构、商业性的专业评比网站、各类咨询调查公司及有关的媒体、民间的“品网”。各类电子商务网站评价机构以其独有的方法展开对电子商务网站的评价,各自的目的和服务对象不尽相同。

(1)行业性组织的测评机构。行业性组织的测评机构,在我国又称为官方的测评机构。如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该中心是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的非赢利管理与服务机构。从1997年开始,CNNIC每年组织二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并分别了有关的调查报告。CNNIC主要采用网上调查问卷的方式,并在调查报告的末尾有一个基于用户调查推荐形成的分门别类的“10佳优秀站点”。

美国消费者联盟(CU)也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电子商务网站测评活动,CU是一个独立的、非赢利性的测试和信息组织。自从1936年起,CU的使命一直是检验产品,向公众检测报告,并保护消费者。CU的非赢利性质有助于其在公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目前其管理的网站ConsumerReportsOnline主要对如下9类网站进行评比:服饰、器具、汽车、书籍和音乐、目录、电子、玩具、家庭装饰与家具。

(2)商业性的专业评比网站。比较著名的商业性评比网站有美国的Gomez和Bizrate。

BizRate1com公司成立于1996年,号称是第一网上购物门户网站。它采用“在线调查法”收集对电子商务网站进行评比的资料,即BizRate所有资料全部来自对真实顾客的在线调查。通过向数以百万计的网上购物者收集直接的反馈信息,对近4000家网上商店进行评分。由此得出的评比结果可以被认为是顾客满意度的标准。

Gomez是一个为电子商务用户以及电子商务企业提供基于因特网服务质量评测的机构。即Gomez通过综合业界专家意见,通过全面、广泛、客观的因特网评价法,高质量的社区评比,以及在线企业的评论,为网络用户和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用户经验评测、电子商务基准测试和用户导购等服务,以帮助企业建立成功的电子商务和指导网络用户进行在线交易。Gomez的企业目标是成为业界第一的提供电子商务决策支持和在线用户经验评测的企业。

国内的购物比较网站,如易购网等也属于此种类型,只是国内的购物比较网站的功能比较简单,主要是对各购物网站的商品价格进行比较。

(3)各类咨询调查公司以及有关的媒体。著名的研究咨询公司ForresterResearch在电子商务的大潮中也曾进入了电子商务网站评比领域,并通过自己的努力为电子商务网站评价做出了突出的贡献。Forrester是用在线消费者调查、站点表现的统计数据以及公正的专家分析相结合的“强力评比法”(ForresterPowerRankings)对某个站点进行评价,为消费者提供全面、客观的评价结果,帮助消费者更好地做出在线消费的决策,同时也能给电子商务企业的经营努力做一个公正的评价。

我国的赛迪网、CTC中国竞赛在线、《中国计算机世界》等机构或媒体也相继开展了电子商务网站的评价活动,评选优秀的网站,在国内已产生一定的影响。

(4)民间的“品网”。所谓“民间品网”是指国内非官方的、非赢利性质的评比网站。与CNNIC互联网调查报告是为国家和有关部门提供政策性咨询的目标不同,品网网站的服务对象是广大的网友,其目的是向网友们推荐可看、耐看、好看的站点。考虑到一些“重量级”的站点在网友当中是人尽皆知的。因此,其品评的对象也主要是一些个人站点,尤其是一些比较优秀但同时又不太为众人所知的个人站点。国内比较有名的“品网”有:梦想热讯品网,网星品网等。国内的“品网”,严格来说还只是比较电子商务的雏形。原因有二:一是它们的评比对象主要是一些优秀的个人站点而较少涉及电子商务网站;二是它们的评比标准侧重于网站技术方面的因素,没有充分考虑到顾客服务方面的因素。

3.电子商务网站评价的方法

电子商务网站评价所采用的方法很多,从评价所需数据资料的获取方法来看,目前通用的有以下四种:

(1)网站流量指标统计。网站流量指标统计就是通过特定的软件统计、分析网站的浏览量。国际上著名的咨询调查机构如MediaMetrix公司、ACNielsen媒体研究所等采用独立用户访问量指标来确定网站流量,并据此定期网站排名。国内有一定影响的网站访问量统计机构,如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三方网站流量认证系统、网易中文网站排行榜也是采用网站流量指标排名方法。网站的排名一般有每周排名、每月排名,也有昨天最新排名。国际上对独立用户通用的定义是:在一定统计周期内(一个月或一个星期),对于一个用户来说,访问一个网站一次或多次都按一个用户数计算。

但是,国内外关于网站流量指标的定义并不一致,国内各网站采取的定义方法也有所不同,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内网站流量排名的权威性和一致性。而且,最重要的是,国外咨询机构采用的是实际监测的手段,而上述国内网站流量主要采取在被测网站加入代码的方式,并且对于是否参与排名、是否公开排名结果完全出于自愿,这样,网站访问量排名的真实性、全面性等均无法保证。即使如此,参加类似的网站排名对于提高网站知名度仍然起到一定作用。

(2)专家评价。专家评价法是一种采用规定的程序对专家进行调查,依靠专家的知识和经验,由专家通过综合分析研究对问题作出判断、评估的一种方法。

例如,CTC中国竞赛在线于1999年10月举办的“99中国优秀网站评选”,将网站分为综合与门户、政府与组织、电脑与网络等10个类别。初选由评选机构选定20个以内的候选网站,评选活动首先由公众在网上投票并发表意见,最终结果则由评选委员会根据综合因素评定,实际上主要决定于专家评价。

专家评价法有集思广益的优点,可以对各被选网站进行综合评价,但其局限性也十分明显,例如,专家团人数有限,代表性不够全面;难以避免部分专家的倾向性;个别权威人物或言辞影响力较大的专家可能左右讨论结果;有些专家出于情面因素,即使不同意他人观点,也不便于当面提出,从而影响整个评价结果的公正性。

(3)问卷调查。问卷调查是一种常用的调查方式,通常有抽样调查和在线调查等形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历次中国十大网站的评比结果都是基于在线问卷调查的方式。这种形式的主要弊端在于有人为作弊的可能,为剔除无效问卷要花费较多人力。

但是,由于问卷调查结果的可信水平与问卷的设计、抽样方法、样本数量、样本分布、系统误差、调查费用等多种因素有关,问卷调查的结果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网站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

对于任何一家评比网站来说,建立科学的评价标准,并保持自身的公正形象至关重要。但是无论是在线调查还是专家评价,都摆脱不了主观因素的影响,因为各人的经历、偏好有所不同,对每种标准的判断就会有差异。所以,无论定量分析还是定性描述,各种评比方法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4)综合评价方法。鉴于以上各种网站评价方法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电子商务网站评价需要一种综合性的评价方法,即动态监测、市场调查、专家评估为一体的综合评价模式,这需要有科学的分析评价方法,全面、公平、客观的评价体系,权威、公正的专家团体,也需要有科学、合理并有足够样本量的固定样本作为基础。

在这种评价方法中,首先是建立加权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然后通过技术测量、专家调查、用户调查等方法收集数据,并建立监测数据库、调查数据库等;再采用定性与定量方法、比较分析方法、模型分析方法等对数据库存及其相关资源进行挖掘和分析。例如文献[2]对综合类证券电子商务网站(主要是包含ASP平台服务、ICP内容服务的非券商类电子商务网站)在技术指标、功能模块和商业模式等方面进行了综合评价,测试了各网站的技术指标,综合比较了其各功能模块,对其商业模式进行了基本面战略能力描述,并做出了优劣势分析比较评介。

建立这样一个电子商务网站综合评价体系显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但据报道,这样的综合评价网正在建设之中。

4.电子商务网站评价的内容与指标体系

如前所述,电于商务网站评价类型众多,由于不同的网站所设定的目标不同,所以不同的网站有不同的评价标准。如文献[3]列出了信息服务型网站、教育咨询网站、商品分销网站、销售网站等不同类型网站的主要评价标准。其中,网站的访问量则是所有网站共同的评价指标。

Gomez和BizRate主要从客户需求、客户满意的角度来制定网站的评价内容和指标。Gomez制定了5个一级类指标:易用性、用户信心,站点资源、客户关系服务和总成本。

BizRate制定的电子商务网站的评价指标共有10项:再次光顾网站、订购的方便性、产品选择、产品信息、产品价格、网站外观与表现、物品运输和处理、送货准时性、产品相符性、顾客支持、订购后跟踪。

消费者联盟(CU)网站ConsumerReportsOnline的评价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网站流量,销售额,网站政策(安全性、个人隐私、装运、退货、顾客服务),使用方便性(设计、导航、定单及取消、广告)和网站内容(分类深度、产品信息、个性化),然后专家根据各项指标的综合结果对电子商务网站进行排名。

CNNIC的评价指标有:站点的浏览器的兼容性,引擎上的出现率,站点速度,链接的有效率,被链接率,拼写错误率,站点设计。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网站的评价内容因各网站的目标不同而不同,有的侧重于技术指标的测评,有的侧重于信息服务评价,而有的侧重于客户满意度的评价。对于商业性电子商务网站而言,我们认为至少应该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评价:①技术指标。包括站点速度、系统稳定性与安全性、链接的有效性等。②界面指标。包括整体视觉效果、美工设计、页面布局、网站结构与分类深度、使用的方便性等。③资讯指标。包括提供信息的数量、质量及种类、信息更新频率、个性化信息服务等。④功能指标。包括网站功能的完备性、功能实现的有效性、特色产品、特色功能和特色服务等。⑤客户服务指标。包括物品配送的收费和配送方式的选择性、送货准时性、顾客支持的水平和质量、个性化定制能力、网站与用户的交互性、个人隐私保护等。⑥经营业绩指标。包括网站流量(点击率)、交易额、成本利润率、甚至股票价格等。

5.我国电子商务网站评价展望

正如前述,电子商务评价的社会需求促使了许多评价机构的诞生,也促进了评价研究的发展。从总体来讲,国外电子商务网站评价的研究和实践要比国内成熟。

首先,在评价内容上,国外的评价内容更注重网站的功能与业务,以及客户服务的水平和质量;而国内的网站评价还主要是对网站的技术性能进行评价。这既反映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水平差距,也反映了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对客户的重要性和价值认识存在不足。

其次,在评价方法上,虽然国内外网站评价都普遍采取网站流量指标评价、专家评价、问卷调查评价等方法,但国内网站评价所采用的问卷调查,其数据采样中存在数量上的不足,因为我国真正参与电子商务交易的网民数量有限。此外,在数据处理与分析时,较少采取加权指标评价、模型评价、动态分析评价等方法,影响了评价的准确性。

再次,虽然我国易购网和CNNIC在网站评价方面有一定的影响,但它们在评价方法和内容上都存在不足。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形成有品牌的专门的评价网站,影响了评价网站价值的发挥。

因此,我国的电子商务网站评价要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的应用:一是要加强网站评价原则、内容和方法的研究。一方面,根据行业的不同特点,确立不同行业网站的评价内容与指标体系;另一方面,积极应用多指标的加权评价法、模型评价法和动态分析评价法等更为科学的数据处理方法,使评价结果更为合理。二是要大力发展作为中立机构的评价网站的建设,将之作为一个完善和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的举措,作为市场监管的手段之一。正因为如此,面对国内外电子商务发展的潮流,我国的电子商务网站评价无疑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

参考文献

1冯英健.网站评比:扩大知名度的有效方式——网站评比的主要形式及价值.2000-05-29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9

二、艺术设计在多媒体领域中的重要性

(一)从视觉美学角度来看艺术设计在多媒体领域中的重要性多媒体艺术设计在视觉效果上体现的是最为淋漓尽致的,同时也是美感最为直接的表现方式,它从视觉上带来的冲击效果能够更好地将设计者的设计理念和设计意图进行表现与传达。其实这种以数码设备技术作为支持的网络、多媒体设计也属于视觉传达设计学科,但有些人始终认为,多媒体设计最主要的是内容,然而,所有的一切事物都需要对比和陪衬才能判断出优劣,任何一件有实际意义的事物都需要经过包装后,才可以更加充分的展示最有价值的一面。多媒体领域中的艺术设计所带来的视觉冲击,不仅能将相关设计理念完全表现出来,还能加大真实程度,因此,通过视觉冲击所特有的表现能力,将设计人员的设计意义和设计理念充分的传达出来,不仅能吸引人们的眼球,还能让人们直接了解有用的信息,增加了信息的快捷传递,提高了视觉方面的创新效果[3]。

(二)从听觉美学角度来看艺术设计在多媒体领域中的重要性多媒体艺术设计在听觉效果上体现最多的方面就是大型网游,网游中是应用声音特效以及背景音乐最多的多媒体领域,无论是网络游戏的点击过程还是娱乐过程,按键和游戏人物行动都会伴随着相应的声音和特效,使得玩家从听觉上感受到网游带来的整体效果,立体化的声音特效更有身临其境的感觉,目前,还有诸多网络游戏是以声音特效和音乐为主要游戏内容而展开的,例如:QQ炫舞、劲舞团等。除了网游方面会在视觉效果上大下工夫外,还有课件上也会涉及到声音特效,在课件中安插特效声音,不仅可以提高学生在疲乏枯燥的学习氛围中的学习状态,还可以相对的活跃课堂气氛,以此提高教学的水平和质量[4]。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10

一个企业的生存发展,主要依赖于对市场的拥有程度。作为企业,在竞争中取胜和极力占领市场的份额是它的最终目的,也是最大限度地获取利润的良方。而在电子商务时代Internet的发展使计算机市场营销成为可能,而市场营销的计算机化———网络营销导致企业的营销和管理模式发生了根本的转变,这种营销和管理模式的转变为中小陶瓷企业提供了有利的手段,使它们能够有机会智胜那些过去不可一世的大企业。

中小陶瓷企业因为其规模小实力相对较弱,虽然有很好的技术、产品,但由于信息不通畅,无法使消费者知道并订购自己的产品,使得中小陶瓷企业在其营销过程中存在着其它企业所不存在的诸多难题。而电子商务则为中小陶瓷企业带来先进的信息手段,从而为他们创造了与大企业相对平等的竞争机会和舞台,并带来了良好的发展条件与机遇。一家小陶瓷企业在网上做的广告可以把企业的促销信息传递给世界各地的潜在消费者。因此,我国中小陶瓷企业要想获得长足发展,要想在激烈的营销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树立现代市场营销观念,努力学习国外先进的营销方式,运用科学的营销手段、先进的物流配送方式,探索适用自身的营销策略,实行网络营销,并利用网络营销的优势来提高其竞争力。

2网络营销———促进中小陶瓷企业营销国际化

网络营销(Cybermarketing,onlinemarketing)是指借助国际互联网络,实施企业的营销战略和策略,以求实现企业的营销目标。借助于Internet,企业可以以较低费用完成以下工作:建立与个人计算机使用者相连的新的销售渠道;接触新的潜在顾客;为深层次广告提供新的渠道,将大量可变信息转化为符合需要的适用信息,收集大量消费者信息,从而使面向消费者的营销活动更明确、更有针对性;建立更为有效的渠道,以自动解决问题、回答消费者问题;敏感地收集消费者反馈,并利用反馈改善产品、服务和销售。

中小陶瓷企业由于各方面的实力无法与大企业相比,所以很难实现营销国际化。网络的出现,改变了这一切,中小陶瓷企业完全可以利用网络实现营销国际化。以瑞士一家生产火车模型的小企业为例,该企业只有15名员工,其中有6人就专门负责外出参展等事宜,并且重点利用网络开展营销,使这家企业的模型火车占据了世界市场份额的40%。瑞士中小企业努力实现网络营销的增值化,通过消费者反馈的信息,加快产品测试过程,积极提供定制服务、个性化服务;在网上提供各种免费咨询,满足消费者的求知欲,促进了产品的国际化。

在网络时代,发展网络营销是促进中小陶瓷企业市场全球化的一种最佳方式。通过网络,中小陶瓷企业可以快捷企业最新信息,可以在网页上制作广告宣传企业形象,借助网络收集客户意见,及时把握市场和消费者对企业、产品及服务的需求,作为制定企业经营和市场营销策略的基础。企业可以通过向客户提供某些优惠活动,收集客户的相关资料,建立客户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提供各种延伸服务,以增加销售机会。因此,中小陶瓷企业应积极利用互联网实现产品销售,积极抢占市场。

3网络营销的主要特点

3.1跨时空营销

营销的最终目的是占有市场份额。由于互联网络具有超越时间约束和空间限制进行信息交换的特点,因此使得脱离时空限制达成交易成为可能。中小陶瓷企业就可能有更多时间和更大空间进行营销,可24小时随时随地的提供全球性营销服务。同时,消费者只需根据自已的喜欢或需要去选择相应的信息加以比较,做出购买的决策,这种轻松自在的选择,不必受时间、地点的限制。

3.2互动式营销

互联网络提供了中小陶瓷企业与消费者双向交流的通道,中小陶瓷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络向消费者展示产品目录,联结资料库提供有关产品信息的查询,制作调查表来搜集消费者的意见,还可以让消费者参与产品的设计、开发,真正作到以消费者为中心,设计出更符合消费者需要的产品和服务。通过这种双向互动的沟通方式,提高了消费者的参与性和积极性,反过来,也提高了企业营销策略的针对性,有助于实现企业的全程营销目标。

3.3定制化营销

所谓定制化是指中小陶瓷企业利用网络优势,一对一向消费者提供独特化、个性化的产品或服务。网络营销的一个重要思想就是要尽最大努力满足单个消费者的特定消费要求,立足于处理好与每一个消费者的关系,注重发挥互联网的独特优势,不断培养、提高消费者的忠诚度,确保销售持续增长。网络营销可跟踪每个客户的消费习惯和偏好,及时推荐相关产品。

3.4低成本营销

首先,中小陶瓷企业采购原材料往往是一项程序烦琐的过程。通过电脑网络的商务活动,企业可以加强与主要供应商之间的协作关系,将原材料的采购与产品的制造过程有机地配合起来,形成一体化的信息传递和信息处理体系,从而降低了陶瓷企业的采购成本。陶瓷企业对原材料需求量大,品种繁多,利用网络进行原材料采购及市场营销,足不出户便可得到来源广泛的信息资源,且节省中介费,从而节省大笔资金,降低成本。同时可以毫不费力地货比三家,得到最便宜的原材料,这比传统的采购方式方便得多!因此实行网络营销可使运营成本大幅度降低。

其次,中小陶瓷企业运用网络手段,可以降低促销成本(如广告、调研等费用)。在网上促销的成本只相当于直接邮寄广告费的1/10,利用因特网广告的平均费用仅为传统媒体的3%。

总之,网络营销是一对一的、理性的、消费者主导的、非强迫性的、循序渐进式的,而且是一种低成本与人性化的营销。

4中小陶瓷企业网络营销的主要策略

4.1产品策略

作为一种新型媒体,互联网络的运用对传统的产品策略必然会带来冲击,因为就像不同的产品适合采用不同的销售渠道一样,网络营销也有其适用的产品范围和策略。

由于互联网络具有很好的互动性和引导性,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络在中小陶瓷企业的引导下对陶瓷产品或服务进行选择或提出具体要求。通过网络的良好服务功能,才能赢得消费者的满意,进而建立消费者的忠诚,将陶瓷企业的知名度转化为满意度。

具体策略主要如下:

利用电子布告栏(BBS)或电子邮件(Email)提供线上售后服务或与消费者作双向沟通。

让消费者在网络上充分展示自己的需求并可亲自设计,企业据此为消费者提品与服务,比如对陶瓷工艺品的外观、色彩等均可运用该种方式。

在网络上提供与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达到增加产品价值的同时也提高企业形象,如对陶瓷机械维护与保养,陶瓷家电用品的性能、使用和注意事项。

提供网上自动服务系统,依据客户需求,自动适时地利用网络提供有关产品的服务信息。例如,陶瓷机械产品的供应商可在网络上提醒客户有关定期保养的通知等。

4.2价格策略

价格对陶瓷企业、消费者乃至中间商来说都是最为敏感的问题,而网络上信息自由的特点使这三方面对产品的价格信息都有比较充分的了解。网络上的价格有两个特点:

(1)价格弹性化。由于网络营销的互动性,消费者可以和陶瓷企业就产品价格进行协商。另外,陶瓷企业也可以根据每个消费者对陶瓷产品和服务提供的不同要求,来制定相应的价格。

(2)价格趋低化。由于网络营销使陶瓷企业和消费者直接打交道,而不需要传统的中间人,使企业产品开发和促销成本降低,企业可以降低产品的价格促销,又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互动性,陶瓷市场是透明的,消费者可以就产品及价格进行充分的比较和选择。

因此,要求中小陶瓷企业以尽可能低的价格向消费者提品和服务,在以市场为导向的营销中,中小陶瓷企业必须以消费者能接受的成本定价。

网上价格策略主要表现在:网上查询功能可以充分揭示市场相关产品的价格,消费者能理性判断欲购产品价格的合理性。举办网上会员制,鼓励消费者上网消费,以节省销售渠道的运行成本。开发智能型网上议价系统,与消费者直接在网络上协商价格。开发自动调价系统,可以依时间、季节变动,工厂库存情况,市场供需情形,促销活动等自动调整产品价格。

4.3促销策略

传统的促销是以陶瓷企业为主体,通过一定的媒体或工具对消费者进行联系,而网络促销的出发点是利用网络的特征实现与消费者的沟通,使消费者可以参与陶瓷企业的营销活动中来。这种沟通方式不是传统促销中“推”的形式而是“拉”的形式,不是传统的“强势”营销而是“软”营销,它的主动方是消费者,消费者的需求趋于个性化,他们会在个性化需求的驱动之下自己到网络上寻找相关的消费者信息。中小陶瓷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受访情况的分析,更能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实行有针对性的主动营销,这样更易引起消费者的认同。

网上促销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吸引消费者,为其提供具有价值诱因的商品信息。但网络手段的运用,使传统的促销活动具有了新的含义和形式。常见的网上促销有如下一些方面:

(1)建立虚拟公共关系室。在网络上参与公益部门所举办的各项公益活动及赞助,如希望工程,扶贫救助等;也可结合本陶瓷企业的优势,利用网络推动公共服务。

(2)利用网上对话的功能,举行网上消费者联谊活动或网上记者招待会。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跨时空地进行沟通,同时也是一种低成本的促销。

(3)利用网络进行促销活动,包括新陶瓷产品信息提供,促销方式说明,提供折扣券或赠品等,提高消费者上网搜寻及购买产品的意愿。

(4)网上广告,与此同时,建立英文版的首页也是中小陶瓷企业国际化不可缺少的推广活动。

(5)积极参加网络资源索引,尽可能使客户容易查询到公司的推广资料,使其能快速获得所需的商品信息。与非竞争性厂商进行网上促销的策略联盟,利用相互的网上资料库,增加与潜在消费者接触的机会。

4.4渠道策略

营销渠道,也叫销售渠道或分销渠道,是指产品从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或使用者所经过的途径。网络营销是一对一的分销渠道,是跨时空进行销售的,消费者可以随时随地利用互联网络购买相关产品。因此中小陶瓷企业的陶瓷产品的分销应以方便消费者为主。下面列举网络条件下营销渠道可能展现的形态。

在首页设计上采取虚拟实境的手法,设立虚拟商店橱窗,使消费者如同进入实际的商店一般,同时商店的橱窗可顺应时间、季节、促销活动、经营策略等需要,轻易快速地改变设计。

结合相关产业的公司,共同在网络上组织网络商展。消费者一经上网,即可饱览各类相关商品,从而增加上网意愿与消费动机。如生产建筑陶瓷、卫生陶瓷的中小陶瓷企业就可与房地厂商联手举办网络商展活动。

消费者在决定采购后,可采用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网上订购。

可在网络上以首页方式设立虚拟经销商或虚拟公司,提供各类的商品目录及必要的售后服务。

此外,网络营销中一个最重要的渠道就是会员网络,会员网络是在中小陶瓷企业建立虚拟组织的基础上形成的网络团体,通过会员制,促进消费者相互间的联系和交流,以及消费者与陶瓷企业的联系和交流,培养消费者对陶瓷企业的忠诚,并把消费者融入陶瓷企业的整个营销过程中,使会员网络的每一个成员都能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4.5营销集成策略

因特网是一种新的市场环境,这一环境不只是对中小陶瓷企业的某一环节和过程,还将对企业组织、运作及管理观念上产生重大影响。一些企业已经迅速融入这一环节,依靠网络与原料商、制造商、消费者等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并通过网络收集传递信息,从而根据消费需求,充分利用网络伙伴的生产能力来实现产品设计、制造及销售服务的全过程。这种模式就是网上营销集成,应用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有电脑行业Cisco、Dell等公司。

网上营销集成是对因特网的综合应用,是因特网对传统商业关系的整合,它使中小陶瓷企业真正确立了市场营销的核心地位。中小陶瓷企业的使命不仅是制造产品,还应根据消费者的需求,组合现有的外部资源,高效地输出一种满足这种需求的品牌产品,并提供服务保障。

5结语

网络营销作为一种全新的营销理念,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它的发展速度是前所未有的,我国陶瓷企业特别是中小陶瓷企业应积极利用Internet开展陶瓷产品的营销,拓展海内外客源渠道,勇于实践,大胆创新,谁能抢得先机,谁就能在未来市场中占据主动。

参考文献:

1陈克胜.由DELL看网络营销.中国电子商务,2002(3)

2张从新,王学军.网络营销及其策略研究.武汉理工大学学报.信息与管理工程版,2001(12)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11

农民的现代化,就是把传统意义上的农民改造成现代意义的农民,让传统的农民具备现代意识与现代科技,这不仅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而且极具挑战性。需要对农民阶层进行全面深入的现代意识与现代科技教育,这实际上是对农民自身局限性的一种突破,根本的出路在于提高农民自身追求进步的自觉性和获得新知识的主动性。从政府角度看,就是要为农民营造一个有利于提升自我的学习环境。

目前全国各地都在积极开展农民培训工程,从中央到地方都很重视这项工作,但是大多流于形式,主要原因在于绝大多数农民认为,农业生产对于技术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搞好农业主要靠经验;加上农业生产的弱质性主要来自于自然条件的不可预知与不可抵御性。因此,农民往往对于现代科技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这种传统的守旧思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民现代化的速度与深度。影响农民现代化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传统的教育手段难以满足农民继续教育的要求,因为农业生产的独特性,农村的教育资源相对稀缺,农民既无相对固定的学习时间,也没有能引起兴趣的教育手段,所以通常无法在缺少引导和监督的情况下完成自我教育,这是导致农民阶层受教育程度不高的外部因素。

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很大一部分人认为,对农民进行全方面的跟踪教育的想法不切实际,没有可操作性。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悄然来临,网络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广度和深度影响着我们的生活,改变着我们的行为习惯,也深刻地影响着农村社会发展,农民的受教育形式在网络时代正在接受深刻的洗礼,制约农民教育工作的局面正在改变,现在全国各地都在开展远程教育,但是各大高校的网络学院整体上都忽略了现代农民。事实上,对农民的教育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无论哪种技术,生产力的最终形成必然是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实践来完成。因此,培育现代农民是农业科技发展的必由之路。

利用远程教育网络实现农民教育的经常性,提升农民整体的科技素质,进而实现农民的现代化,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首先,现代网络技术为远程教育机制的建立提供了科技基础。计算机的发明和应用改变了人们的办公方式,实现了传统办公方式向无纸化办公方式的转变,同时也实现了信息的集约化转移。传统的办公方式必须依靠纸质媒介,储存和转移相对复杂,尤其是遇到大量的信息需要转移传递的时候,更是费时费力,而且出错率高,保密手段单一。计算机技术的出现,特别是办公自动化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传统的办公模式,实现了信息的无纸化储存、声像化储存和大批量传递,为现代远程教育提供了硬件基础。互联网技术的开拓和进步,突破了信息传递的时空局限,为远程教育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据《计算机世界报》统计,互联网在信息传播、通讯联络、开展专题讨论和进行资料检索等方面具有其他电子设备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互联网可以实现信息传播的快速便捷、大批量和安全隐蔽等多方面要求,可以实现在线用户的集体讨论,可以有效实现指定信息的快速搜索,这一切对传统的生活方式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据报道,从2004年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开始,在中央远程教育办公室的指导和帮助下,全国各地的农村信息化水平都有了长足的发展,沿海发达地区的建设标准已经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完全可以承担教育农民的重任。很多市县都建立了利用远程教育平台教育农民的良好机制,比如,无锡市远程教育办公室联合了各类高校。通过远程教育平台把高校的教育资源推广到农村等更为广阔的空间。

网络改变了农村教育资源稀缺的现状。传统的农村,因为交通不便、聚集人才的能力不强,所以教育资源相对匮乏,既没有优秀的教育团队,也没有优质的学习材料,当然更谈不上先进的学习设备,因此,农民历来对学习书本知识心存畏惧。网络教育把教育网络延伸到农村,利用网络资源的共享性特点成功解决了农村教育资源不足的困难。苏北某市的网络大学邀请当地名校的老师上网讲课,并把老师的课件上传到网上,在农村教学人才紧缺的情况下,这一措施有效地缓解了农村基础教育的压力,让农村的学生随时可以共享名师教案,倾听名师的教诲,受到当地农村学生、老师和家长的一致欢迎。同时,网络大学还组织农业方面的专家对当地农村的生产现状进行研究,制作了一大批具有本土特色的农业课件,同样免费上网,农民随时可以下载、观看,有效地丰富了农村的教育资源。

网络资源的共享特点有效满足了农民参加学习的时间要求。农民教育的一个重要困难是学习时间不好安排。因为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限制,不可能像工业生产那样由人安排,因此农民学习很大程度上要受制于自然条件。但是网络资源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学习时间上的自主性。农民可以选择自己相对宽松的时候上网学习,声像资料的可视性特点,降低了农民学习的难度。农民可以自由选择时间,自由选择内容。这种教育形式完全改变了农民学习的被动性,破解了农民学习的困局,为农民实现自我提升提供了良好的途径。

其次,培训新农民的时代要求为远程教育的开展提供了政治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的面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是随着发展理念的不断进步与优化,农村的发展在工业化的大背景下越来越被重视,建设现代农村、培育现代农民不再是政治口号,已经成了新农村建设的大潮中农民现代化的重要政治任务。

提高农民的政治觉悟是实现农村民主的主观因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明确提出了“管理民主”的口号与目标,民主既是管理的目标,也是管理的手段;实现民主管理。推进基层民主进程,在公共事务管理中进行民主决策,是保证基层管理民主化的重要法宝。基层民主的实现,主要依靠基层群众的政治觉悟和政治热情,农民对政治的热情,取决于对政治的了解与理解。因此,政治觉悟的提高必须依靠有效的学习和教育,在政治常识大量普及的基础上才谈得上提高政治觉悟。但是,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农民的政治教育水平很低,远远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与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也存在相当明显的差距。所以,加强农民的政治教育是提高农民参与政治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也是培训新农民的重要内容之一。远程教育适应了农村政治教育形势的需要,解决了农村政治教育资源不足的压力,是在农村开展政治教育的有效途径。

提升农民的致富技能是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的根本出路。农村经济的发展水平同样是制约农村社会进步的核心力量。农村社会的全面进步,必然有赖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作为新农村建设的主人,新型农民必须具备更加先进的致富技能和致富本领才能顺利承担起建设新农村的重任。但是,由于传统因素的影响,我国农民的科技素质一直以来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基于这种现状,苏北某市利用远程教育网络为广大农民提供免费的致富技能教育,虽然这种教育形式还处于初建时期,但其生命力已初步显示,广大农民对这种无偿的技术技能服务十分欢迎。从该市两年多来的实践看,提升农民的致富技能抓住了发展农村经济的根本。该市两年来的教学实践;培训农村劳动力68.8万多人次,其中有8.7万人获得了劳动部门颁发的技能合格证书,10.8万人获得了农民职称,通过培训转移农村劳动力25.5万多人,参加培训的农民学员新办各类致富项目47700多项,人均增收1200元,有力地推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速度。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充分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中央历来重视“三农”问题,但是农民的素质如何提升,一直以来没有形成有效做法。自2004年以来,中央多次以一号文件的形式推进农村的建设,提出了教育农民的宏大蓝图,为农村开展远程教育提供了良好的政治基础。多年来的实践也表明,教育农民是致富农民的第一要义,是催生蕴藏于农村的创造活力的有效途径,是解决农村问题的根本出路,也是提升农民素质的科学路径。

再次,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全面发展为远程教育的开展提供了社会基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在全国推广以来,农村的发展进步很快,很多省市的农村在沟塘清理整治工作的基础上迅速实现了“村村通公路、村村通电话、村村通有线电视和村村通自来水”的四通工程,随着农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在农村开展远程教育的社会条件逐步形成。以苏北某市为例,2005年,该市农民人均收入达到了1000美元,市、县、乡三级财政总量翻番,市财政收入达到90亿元,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全市整体经济情况的好转为农民参加技能学习提供了有力的财力支撑。从2005底开始,该市在远程终端教学站点建设方面,先后投入逾2500万元,在2414个村建立了教学站点、168个乡镇建立了镇级教学基地。还组织力量建设了旨在对农民实行免费教学服务的网络大学,各个县(市、区)成立了分校。有力地推进了远程教育在农村的全面深入。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12

二、从财政收入等角度考察

采取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不会减少各国的财政收入。如前所述,许多国家直接或间接地限制了居民税收管辖权,有些国家甚至放弃了居民税收管辖权。这些税收立法实践表明了这些国家的财政收入并不依赖于居民管辖权的行使。相反,采用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减少资源的浪费,促进各国经济的发展,并使各国从中得到比原来行使两种税收管辖权时更多的税收利益。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并不侵犯国家的。有学者认为征税权是国家的重要体现,而限制或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是对国家的侵犯。然而,虽然两种税收管辖权都是国家的引申,但如果各国为了共同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而共同限制各自的行使范围,如实行税收外交豁免,就不能认为是侵犯了国家的。[6]发达国家从自身利益考虑也不应阻碍税收管辖权的统一。因为从国际投资市场的现状来看,虽然发达国家多处于投资国的地位,会反对取消居民税收管辖权而仅仅适用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做法,但从发展的眼光看,这种统一的结果对发达国家也是有利的,完全符合发达国家一直提倡的资本应在世界各国之间自由流动的宗旨。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角度考察,发达国家的发展离不开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有助于全球经济的良性运行。就目前看来,应该说,实行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对发展中国家更为有利;但从长远看来,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有助于增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实力,使其为全球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消除国际重复征税,为全球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宏观环境。[7]

总之,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能有效地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且适应了经济国际化、投资跨国化、贸易全球化的需要。目前,一些国家(或地区)已率先实行了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制度,我们深信在21世纪这一制度将在全世界范围得以更广泛的推行。

「注释

[1]参见杨志清:《国际税收理论与实践》,北京出版社1998年版,第368-369页。

[2]如拉丁美洲的许多国家以及赞比亚、肯尼亚、埃塞俄比亚、香港、澳门等国家或地区便是采取这种做法。

[3]如法国、巴西等即采取这种做法。

[4]新加坡也有类似规定。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13

论文摘要:推行农业企业化的收益是巨大的,尤其长期潜在收益是巨大的,而目前制约推行农业企业化的相关体制和制度改革基本都已破题,许多改革已取得很大成效,这使推行农业企业化制约因素突破成本大大降低,使推行农业企业化成为一种具有较大制度绩效的经营组织制度变迁,因而具有较大的可行性。 论文关键词:农业企业化;成本收益分析;可能性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走有中国特色的农业现代化道路。如何进一步推进农业现代化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发达国家农业现代化经验表明,农业企业化是农业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我国“入世”及农业国际化、市场化和现代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我国也应适时推行农业企业化。所谓农业企业化是指使农业微观经营主体逐步按照企业特点与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在我国人多地少的资源矛盾及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的长期性等基本国情条件下,我国推行农业企业化有无可能性,是决定是否推行农业企业化的关键。 一、我国推行农业企业化的“成本—收益”分析 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获取潜在利益是制度变迁的基本原因。没有潜在利益,就不可能有制度变迁,但有了潜在利益未必能发生制度变迁,因为制度变迁还受到变迁成本的约束。只有制度变迁预期收益大于或至少不小于预期成本时,制度变迁才会发生。正如诺思(D.C.North)所说:“如果预期的净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只有当这一条件得到满足时,我们才可望发现一个社会内改变现有制度和产权结构的企图”。制度变迁收益和成本的计量是复杂的,这不仅源于其预期性,还源于制度变迁影响因素的复杂性以及制度变迁主体主观认知的复杂性及局限性。例如,制度变迁的影响因素可以概括为经济、政治和意识形态等多种因素,每种因素对制度变迁的影响尤其是在制度变迁不同阶段的影响是不同的。如在制度变迁的酝酿阶段,经济因素可能是主要影响因素,而在选择制度变迁目标、方向及路径阶段,意识形态因素可能是主要影响因素,而且各种影响因素是交织在一起的,从而导致影响因素发生影响的复杂性。制度变迁收益与成本,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有短期现实的,也有长期潜在的;有微观主体个人或团体的,也有社会整体的;有公开的,也有隐蔽的;有经济的,也有社会的;有可计量的,也有不可计量而仅凭主观“估算”的。所以,对一项制度变迁进行准确的收益和成本计量与比较是极其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如制度变迁成本至少包括新制度规划设计的成本、清除旧制度的成本、消除制度变革阻力的成本、制度变革及其变迁造成的损失、组织实施成本和随机成本等。但是,制度变迁收益与成本准确计量的复杂性及困难性甚至不可能性,并不会成为制度变迁发生的障碍。制度变迁经过变迁主体的粗略“估算”,仍然可以得出一个成本与收益大小的比较,只不过这种比较更主要的是效用意义上的,而不是“数字”意义上的。不同的变迁主体如个人、团体或政府,因为效用函数和约束条件的差异而对制度变迁成本与收益有不同评价标准和结论,但这些不同标准和结论可以整合或博弈形成社会的标准和结论,并成为制度变迁能否发生的决定性标准和结论。 中国推行农业企业化作为一项农业微观经营组织制度变迁,其发动与推行同样受到制度变迁收益与成本大小的影响。中国特殊的国情以及制度变革的复杂性和关联性,使推行农业企业化的制度变迁收益与成本的计量更为复杂和难以计量,但我们仍可以进行抽象的、一般性的分析、比较与评价。 推行农业企业化的直接收益主要是,可以克服现有超小规模农户经营的局限性,提高农业微观经营组织效率和效益,调整和完善农村产业结构,提高农业产业一体化、组织化水平以及农业现代化水平和国际竞争力等。表现在微观上,是可以提高农业微观经营主体即农户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率与效益;表现在宏观上,是可以提高政府和社会的效益。因此这种直接收益,既是微观的,也是宏观的,既是短期现实的,也是长期潜在的。推行农业企业化的间接收益主要是,可以推动和促进相关制度的改革,如城乡二元体制、土地制度、投融资体制、教育体制、人力资本制度等的改革以及促进市场体系与机制的完善尤其是土地、资金、劳动力及企业家等要素市场的发育与完善等。这种间接收益尽管更主要的是宏观的和长期潜在的,但更具有现实意义。需要说明的是,这种直接和间接收益的界限是模糊的,在农业企业化不同发展阶段或对不同主体来说,直接收益和间接收益是不同的,但也是相对的。如对农户和企业来说的直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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