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职权特点实用13篇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1

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风险,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法或履行职责,侵犯、损害了国家和群众的利益,给国家或群众造成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风险包括税收执法风险和行政管理风险,税收执法风险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处罚等各种税收执法权时承担的风险;行政管理风险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行政管理权利时承担的风险。从目前开展的“查找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岗位风险点”活动中发现的问题看,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方面潜在的风险较大,产生的危害较深,需要高度重视。

(一)税收执法风险。涉税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查处理权”和“审批决定权”、涉税行政处罚事项的“自由裁量权”是税收执法风险比较集中的环节,对这些权利监督制约不到位,容易产生“以税谋私”的问题。主要表现,一是税源管理不到位问题。税源管理是税务管理的基础环节,税源管理不到位,税务管理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目前,税源管理的主要问题是税收管理员制度落实不到位,税源“巡查巡管”流于形式。突出表现是假请假、假歇业、假注销问题屡禁不止, 漏征漏管户屡见不鲜。据调查,“三假”问题的产生与税收管理员有必然的联系,因为“三假”户的形成需经税收管理员的调查、核实和认定,除纳税人主观欺骗税收管理员的特殊情况外,没有税收管理员的默许就没有“三假”户的存在,税收管理员没有利益可得“三假”户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三假”户一定程度上是税收管理员的“私留地”;漏征漏管户的产生是税收管理员对所管辖的区域(如街道、市场、行业)“巡查巡管”不到位的结果。“三假”户和漏征漏管户的背后潜藏着税务人员失职、渎职的风险。二是税款核定不公平问题。个体工商户因“核定征收”而产生的税负不公问题是目前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由于个体工商户的税款核定由税收管理员负责调查,最终定税的多少基本上以税收管理员提供的调查资料和依据为主要参考,尽管税款核定从形式上看实行了计算机定税,“阳关定税”,但是,作为税收管理员在定税调查这个环节,如果有“人情”和“关系”的存在,定税时就会有从宽或从严的可能,就会有“税负不公”现象的发生,“税负不公”的背后隐藏着税务人员失职、渎职的风险。三是税收执法不规范问题。一些税务人员在税收执法中不能严格依法治税,执法随意性大,涉税案件该稽查而不稽查,该定偷税而不定偷税,需查深查透却敷衍了事,需从重处罚却轻描淡写,该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却不移交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减免退税审批和涉税资格认定事项,该评估不评估或虚假评估,该调查不调查或弄虚作假,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一些税务人员对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理解有偏差,或粗心麻痹,工作不细致,错误地使用税收法律文书,错误地引用税收法律依据,定性不准,程序失当,造成税收执法错误;或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在执法文书上乱签字,使执法文书失去应有的法律效力等等,税收执法不规范潜在的风险不可估量;四是税收执法不文明、不廉洁问题。一些税收管理员在税收执法中,不能正确处理与纳税人的关系,没有完全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对纳税人态度蛮横,不讲方法,不讲技巧,激化征纳矛盾,恶化税收执法环境。一些税务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依法行政的意识淡薄,不能严于律己,在税收执法中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吃、拿、卡、要、报”等违纪行为屡禁不止,违规接受纳税人礼金、礼品、有价证券等现象时有发生,执法不文明,执法不廉洁严重影响了国税形象,而且也造成很多执法的风险。

(二)行政管理风险。“人事管理权”和“财务管理权”是税务行政管理风险比较集中的环节,对这些权利监督制约不到位,容易产生“以权谋私”问题。近年来,全省国税 系统为强化对人事管理权的监督制约,实行了干部的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按程序办事,集体讨论决定的工作机制,狠刹了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与人事管理权的监督一样,对财务管理权也建立了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审批程序,如项目审批要集体决策、设备配置要公开招标采购,大额经费支出要会审会签,“一把手”不直接分管人事和财务等,这些制度的实施起到了很好的监督制约作用。但是,在财务管理权的行使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固定资产的处置。1994年税务机构分设以来,由于法律法规的却失,司法监督的乏力,依法行政的观念淡薄,国税系统不按法律规定、不按法定程序处置房屋、土地、车辆等固定资产的问题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一是房屋与土地混合处置问题。房屋随土地,或土地随房屋处置,虽然处置程序简单但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具有随意性。不论是国、地税协商进行房屋或土地的置换,还是闲置不用的土地或房屋作价给政府或其他部门,收取一定的费用等,都是违规处置资产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的处置必须通过中介机构评估和拍卖,土地的处置必须经过政府相关部门评估和拍卖,房屋与土地是独立的,虽然密不可分但是不能简单处置,否则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司法追究。二是车辆处置程序不规范问题。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车辆的处置有拍卖和报废两种方法。超过使用年限或行使里程需要报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备案,并上缴国有资产回收公司,而目前在处置报废车辆时,往往为照顾关系或图省事而不走报废程序,这种车辆一旦出现问题也要承担法律责任;闲置不用不需报废的车辆,尽管通过相关部门进行了评估、拍卖,但拍卖之后的车辆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出现问题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有政府部门强制性调用车辆,没有经过评估、拍卖程序而直接作价处置的,其存在的问题更多,潜在的风险更大,需要特别注意。

二、风险形成的原因分析

一是防范风险的意识不强。大部分同志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知道“吃、拿、卡、要、报”会导致对个人责任的追究,但是对由于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行为不当可能导致的风险和后果没有明确认识,认为“没有贪污受贿就没有风险”,但实际上许多过错是由过失导致,这些过失可能是失职、渎职,给国家、单位、个人、家庭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一些同志对如何防范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风险没有全面系统的认识,对于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如何避免风险的发生,也缺乏有效的认知。更有一些同志错误地认为基层一线税务人员既没有税收执法权,也没有行政管理权,这些权利集中在领导手中,出了问题由领导承担,风险与我们没有关系。再加上一些同志对“两权”的监督缺乏认识,认为“两权”的监督是上级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部门的事,“两权”监督是对干部的不信任,容易影响团结,影响工作效率这些思想影响了“两权”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也是防范风险意识不强的具体体现。

二是“两权”监督的力度不够。实施“两权”监督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必须建立起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必须让那些具备较强政治思想素质的人员去监督。但是,目前我们的一些监督制度缺乏可操作性、针对性、强制性和权威性,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宏观监督制约规定多,微观监督制约规定少;事后监督制约规定多,事前、事中监督制约规定少;对下监督制约规定多,对上监督制约规定少等等;同时,从监督体制来看,主要还是以事后监督为主,而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存在空档,特别是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各岗位之间以及执法和管理过程中各环节之间缺乏相互监督和制约,没有形成一种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从而引发了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风险。即使在事后监督中,也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特别是“谁对制度的落实负责任”不明确而使执法监督流于形式。

三是物质利益的诱惑太大。税务人员与企业、个人的公务交往具有直接性、经常性和规律性的特点,往往面对着更加隐蔽的、众多的诱惑。而作为普通的国家公务员,税务人员既缺乏广泛的社会尊重和崇高的社会地位,也没有比其他公务员更为优厚的物质待遇,再加上基层部门巨大的工作压力和全面完成考核任务的难度,双向的挤压使得税务人员需要有更加坚定的意志力和拒绝诱惑的克制力来保持自身工作的廉洁性。同时,由于税收执法过程是从纳税人手里无偿取得收入的过程,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这种国家与个人的利益冲突形成了征纳双方之间一种特殊的矛盾关系。在纳税人的纳税观念、纳税意识普遍偏低的情况下,他们出于对自身不合法利益的保护,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诱惑执法人员,以达到不交或少交税的目的,而一些执法人员政治素质不过硬,抵制不住诱惑,一旦“不拘小节”,就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以税谋私。

三、防范风险的具体措施

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税收执法权和税务行政管理权也不例外。国税系统要从源头上惩治腐败和防范执法和管理风险必须加强“两权”监督制约,而且必须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部位、重点环节、重点岗位的监督,要将监督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全过程,渗透到税收工作的方方面面。

(一)加强学习教育,筑牢思想防线。坚持理论教育为先导,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党纪法规和廉政规定,增强法制观念,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经常性的开展廉政警示教育,使干部职工从违法违纪犯罪案件中汲取教训,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加强法律知识、税收业务知识、税收政策的培训,使干部职工以正确的思想观念、端正的工作态度、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的业务技能来化解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的风险;定期邀请公、检、法部门的有关领导举办业务培训、法制讲座等,通报职务犯罪的案发特点、手段以及变化规律,交流各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上的经验、做法,提高国税人员防范执法风险意识;加强纪检监察队伍的培训,使纪检干部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综合素质和办案能力,增强工作预见性和针对性。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2

(一)税收执法风险。涉税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查处理权”和“审批决定权”、涉税行政处罚事项的“自由裁量权”是税收执法风险比较集中的环节,对这些权利监督制约不到位,容易产生“以税谋私”的问题。主要表现,一是税源管理不到位问题。税源管理是税务管理的基础环节,税源管理不到位,税务管理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目前,税源管理的主要问题是税收管理员制度落实不到位,税源“巡查巡管”流于形式。突出表现是假请假、假歇业、假注销问题屡禁不止,漏征漏管户屡见不鲜。据调查,“三假”问题的产生与税收管理员有必然的联系,因为“三假”户的形成需经税收管理员的调查、核实和认定,除纳税人主观欺骗税收管理员的特殊情况外,没有税收管理员的默许就没有“三假”户的存在,税收管理员没有利益可得“三假”户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三假”户一定程度上是税收管理员的“私留地”;漏征漏管户的产生是税收管理员对所管辖的区域(如街道、市场、行业)“巡查巡管”不到位的结果。“三假”户和漏征漏管户的背后潜藏着税务人员失职、渎职的风险。二是税款核定不公平问题。个体工商户因“核定征收”而产生的税负不公问题是目前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由于个体工商户的税款核定由税收管理员负责调查,最终定税的多少基本上以税收管理员提供的调查资料和依据为主要参考,尽管税款核定从形式上看实行了计算机定税,“阳关定税”,但是,作为税收管理员在定税调查这个环节,如果有“人情”和“关系”的存在,定税时就会有从宽或从严的可能,就会有“税负不公”现象的发生,“税负不公”的背后隐藏着税务人员失职、渎职的风险。三是税收执法不规范问题。一些税务人员在税收执法中不能严格依法治税,执法随意性大,涉税案件该稽查而不稽查,该定偷税而不定偷税,需查深查透却敷衍了事,需从重处罚却轻描淡写,该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却不移交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减免退税审批和涉税资格认定事项,该评估不评估或虚假评估,该调查不调查或弄虚作假,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一些税务人员对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理解有偏差,或粗心麻痹,工作不细致,错误地使用税收法律文书,错误地引用税收法律依据,定性不准,程序失当,造成税收执法错误;或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在执法文书上乱签字,使执法文书失去应有的法律效力等等,税收执法不规范潜在的风险不可估量;四是税收执法不文明、不廉洁问题。一些税收管理员在税收执法中,不能正确处理与纳税人的关系,没有完全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对纳税人态度蛮横,不讲方法,不讲技巧,激化征纳矛盾,恶化税收执法环境。一些税务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依法行政的意识淡薄,不能严于律己,在税收执法中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吃、拿、卡、要、报”等违纪行为屡禁不止,违规接受纳税人礼金、礼品、有价证券等现象时有发生,执法不文明,执法不廉洁严重影响了国税形象,而且也造成很多执法的风险。

(二)行政管理风险。“人事管理权”和“财务管理权”是税务行政管理风险比较集中的环节,对这些权利监督制约不到位,容易产生“”问题。近年来,全省国税系统为强化对人事管理权的监督制约 ,实行了干部的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按程序办事,集体讨论决定的工作机制,狠刹了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与人事管理权的监督一样,对财务管理权也建立了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审批程序,如项目审批要集体决策、设备配置要公开招标采购,大额经费支出要会审会签,“一把手”不直接分管人事和财务等,这些制度的实施起到了很好的监督制约作用。但是,在财务管理权的行使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固定资产的处置。1994年税务机构分设以来,由于法律法规的却失,司法监督的乏力,依法行政的观念淡薄,国税系统不按法律规定、不按法定程序处置房屋、土地、车辆等固定资产的问题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一是房屋与土地混合处置问题。房屋随土地,或土地随房屋处置,虽然处置程序简单但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具有随意性。不论是国、地税协商进行房屋或土地的置换,还是闲置不用的土地或房屋作价给政府或其他部门,收取一定的费用等,都是违规处置资产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的处置必须通过中介机构评估和拍卖,土地的处置必须经过政府相关部门评估和拍卖,房屋与土地是独立的,虽然密不可分但是不能简单处置,否则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司法追究。二是车辆处置程序不规范问题。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车辆的处置有拍卖和报废两种方法。超过使用年限或行使里程需要报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备案,并上缴国有资产回收公司,而目前在处置报废车辆时,往往为照顾关系或图省事而不走报废程序,这种车辆一旦出现问题也要承担法律责任;闲置不用不需报废的车辆,尽管通过相关部门进行了评估、拍卖,但拍卖之后的车辆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出现问题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有政府部门强制性调用车辆,没有经过评估、拍卖程序而直接作价处置的,其存在的问题更多,潜在的风险更大,需要特别注意。

二、风险形成的原因分析

一是防范风险的意识不强。大部分同志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知道“吃、拿、卡、要、报”会导致对个人责任的追究,但是对由于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行为不当可能导致的风险和后果没有明确认识,认为“没有贪污受贿就没有风险”,但实际上许多过错是由过失导致,这些过失可能是失职、渎职,给国家、单位、个人、家庭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一些同志对如何防范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风险没有全面系统的认识,对于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如何避免风险的发生,也缺乏有效的认知。更有一些同志错误地认为基层一线税务人员既没有税收执法权,也没有行政管理权,这些权利集中在领导手中,出了问题由领导承担,风险与我们没有关系。再加上一些同志对“两权”的监督缺乏认识,认为“两权”的监督是上级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部门的事,“两权”监督是对干部的不信任,容易影响团结,影响工作效率这些思想影响了“两权”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也是防范风险意识不强的具体体现。

二是“两权”监督的力度不够。实施“两权”监督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必须建立起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必须让那些具备较强政治思想素质的人员去监督。但是,目前我们的一些监督制度缺乏可操作性、针对性、强制性和权威性,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宏观监督制约规定多,微观监督制约规定少;事后监督制约规定多,事前、事中监督制约规定少;对下监督制约规定多,对上监督制约规定少等等;同时,从监督体制来看,主要还是以事后监督为主,而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存在空档,特别是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各岗位之间以及执法和管理过程中各环节之间缺乏相互监督和制约,没有形成一种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从而引发了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风险。即使在事后监督中,也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特别是“谁对制度的落实负责任”不明确而使执法监督流于形式。

三是物质利益的诱惑太大。税务人员与企业、个人的公务交往具有直接性、经常性和规律性的特点,往往面对着更加隐蔽的、众多的诱惑。而作为普通的国家公务员,税务人员既缺乏广泛的社会尊重和崇高的社会地位,也没有比其他公务员更为优厚的物质待遇,再加上基层部门巨大的工作压力和全面完成考核任务的难度,双向的挤压使得税务人员需要有更加坚定的意志力和拒绝诱惑的克制力来保持自身工作的廉洁性。同时,由于税收执法过程是从纳税人手里无偿取得收入的过程,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这种国家与个人的利益冲突形成了征纳双方之间一种特殊的矛盾关系。在纳税人的纳税观念、纳税意识普遍偏低的情况下,他们出于对自身不合法利益的保护,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诱惑执法人员,以达到不交或少交税的目的,而一些执法人员政治素质不过硬,抵制不住诱惑,一旦“不拘小节”,就会、、、以税谋私。

三、防范风险的具体措施

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税收执法权和税务行政管理权也不例外。国税系统要从源头上惩治腐败和防范执法和管理风险必须加强“两权”监督制约,而且必须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部位、重点环节、重点岗位的监督,要将监督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全过程,渗透到税收工作的方方面面。

(一)加强学习教育,筑牢思想防线。坚持理论教育为先导,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党纪法规和廉政规定,增强法制观念,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经常性的开展廉政警示教育,使干部职工从违法违纪犯罪案件中汲取教训,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加强法律知识、税收业务知识、税收政策的培训,使干部职工以正确的思想观念、端正的工作态度、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的业务技能来化解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的风险;定期邀请公、检、法部门的有关领导举办业务培训、法制讲座等,通报职务犯罪的案发特点、手段以及变化规律,交流各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上的经验、做法,提高国税人员防范执法风险意识;加强纪检监察队伍的培训,使纪检干部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综合素质和办案能力,增强工作预见性和针对性。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3

1、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第一,案件多发生在基层。基层税务机构是按行政区划来设置的,分布广、跨度大、人员分散,不便于监督。同时,由于基层税务工作人员掌管业务的直接性,以及他们工作第一线的特殊性,每时每刻都与纳税人、纳税单位有着密切联系,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利益地包围。一旦个别干部放松主观世界的改造,经不起权与利的考验,就可能导致职务犯罪。

第二,多发生在税收执法权的运行过程中。税收执法权是国家通过法律方式赋予税务机关的最主要的权力,税务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实施的税务登记、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减税、免税等一系列各不相同的管理行为,无一不是在行使税收执法权。从近年查处的案件来看,个别“见利忘义”的税务人员为自己“捞好处”、“谋利益”大多是利用行使税收执法权之便。

第三,连续作案的占多数。一些税务人员凭借自己手中的权力,在懂法、懂业务、懂检查规程的情况下实施职务犯罪,具有一定的迷惑性、欺骗性或职业遮掩性。他们利用“高智商”、“高科技”进行权钱交易,以权傍款,为了防止事情败露,采取“放长线钓鱼”的手段,连续实施同一职务犯罪行为,或者实施另一职务犯罪行为,甚至拉拢腐蚀其他人,导致更大的群体性职务犯罪。

第四,后果通常很严重。税务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特别是“重量级人物”和“群体性”的职务犯罪行为一方面影响坏,另一方面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或上百万上千万的损失。

2、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

税务部门职务犯罪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这种情况直接发生在税款征收过程中。或擅自降低税率,改变税目,或给纳税人开具发票而不征税款。二是积压、截留国家税款。发现较多的是一些基层税务所(分局)负责人伙同会计人员违反国家关于税款征解入库规定,收税不解税,将本年(月)度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积压转下年,冲抵下年度税收任务而“卯吃寅粮”,造成国家对税款暂时失控。三是贪污税(公)款。违法违纪者有的分联填开完税证,头大尾小贪污差额,有的对已收税填开而纳税人没有取走的税票进行涂改,一票重用再次收税,贪污税款;有的白条收税,对纳税人假称完税证填开完或没带在身上先打白条收了税,之后见纳税人不再来催要,便不再开税票,将所收税款占为已有;有的利用纳税人不懂税收有关规定,收税不开票;还有的收费不上缴、罚款不入库,胡支乱花,挪用贪污。四是以各种名义、借口,向所管辖的纳税户借钱借物,借占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暗示或公开要求纳税人提供吃喝玩乐;收受或索要纳税人礼品、礼金和证券。五是挪用税(公)款及公物。从挪用的具体对象来看,主要是挪用税款、纳税保证金及办公经费;从挪用的手段来看,主要有涂改完税证存根联、报查联的开票日期;跳号开票,不按税收票款“限期限额”的双限规定结报入库,结报一部分票款,挪用一部分税款等。六是收关系税、人情税。任意降低税率、缩小征收范围或擅自不加收滞纳金,特别是对个体和临商的征税过程中,将有证户按无证户对待,以集体代替个体,从而在税收上照顾熟人亲友或为行贿人在税收上谋取非法利益。七是利用职务或职权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和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谋取非法利益。八是私设“小金库”,奢侈浪费,私分公共财产。九是与不法分子相勾结,虚开发票,买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

3、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

导致税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原因。

就主观方面来说,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封建特权思想在左右一些国家税务人员的行为。二是腐朽、奢侈的生活方式在诱惑每个掌权者。三是拜金主义充斥着个别人的头脑。四是有的干部利欲熏心,甚至铤而走险。五是一些人法制观念淡漠,对有关法律不闻不问,不懂不学,嘴上说“执法”,行动上“违法”。

就客观方面而言,也有诸多因素。一是社会管理体制改革步伐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客观上存在着发生腐败的土壤。二是思想教育滞后。三是机制、制度不完善,职责权限不明确,致使管理环节出现漏洞。四是监督机制不健全,监察方式单一,处理偏宽。

二、强化法制观念,明确税务人员职务犯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预防税务人员职务犯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不断增强税务人员的法纪观念和自律意识,使他们明确可为与不可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时刻牢记税务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否则即应承担其违法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

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在这里,主要介绍一下税务人员职务犯罪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第7章第404条、405条对对税收职务犯罪作出了规定,总共规定了三个罪名:一是不征、少征税款罪;二是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三是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另外,征税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应追究其与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例如贪污罪、、 罪、罪、挪用公款罪;对征税人员与纳税人共同实施的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应按共同犯罪处罚。

三、突出工作重点,有的放矢地做好预防税务人员职务犯罪工作

在实践中,税务人员职务犯罪主要发生在一些重点岗位和重点环节上。因此,要预防职务犯罪,必须建立重点防范制度,变事无巨细为重点突破,增强预防职务犯罪的针对性。

(一)对重点对象的防范,即加强对基层“一把手”的监督管理。现行领导体制,很多事情都要“一把手”负总责,由“一把手”拍板定夺,在许多时候“一把手”成了上管不着,下管不了的监督“死角”。而基层“一把手”更是长期工作、生活在基层,上级监督太远,同级监督太软,下级监督太难,群众监督太浅,法律监督太晚,就可能出现基层领导干部“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不到位”,“、以税谋私、为个人和小集体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甚至引发群案、串案或窝案。因此,基层“一把手”这种特定的位置决定了必须加强对他们的重点监督。要通过强化对基层领导干部的政治监督、民主监督、权力运行的监督、八小时外的监督、同级和下级监督以及社会监督,使他们能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时刻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同时,自觉履行好“一岗双责”的历史使命,带动、教育、引导广大干部职工做到聚财为国、执法为民。

(二)对重点环节的防范,即加强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税收执法权是税务机关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如果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问题的发生。如前文指出,近年来,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多发生在税收执法权的运行过程中。因此必须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严加防范。重点对涉税文件的制定、国家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制约,防止出现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以及棚驾、梗阻、变通国家税收政策等问题的发生。重点对税款的征收、入库、上解、提退进行监督制约。重点对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税负核定、停歇业户的管理和减、免、缓税的审批等内容进行监督制约,防止发生内外勾结偷逃税款、明缓实欠、明欠实免等现象。重点对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稽查四环节进行监督制约。重点对处罚依据是否准确、案件定性是否正确、处罚是否到位进行监督制约,防止重责轻罚、高定低罚、以补代罚、以罚代刑等问题的发生。

四、完善对策措施,加大从源头上预防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力度

职务犯罪是当今社会的一种痼疾,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解决税务人员职务犯罪问题是社会的呼唤,人民的要求,广大税务干部的共同愿望,也是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而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途径,就是走惩治和防范相结合的道路。从哲学的角度思考,惩治和防范职务犯罪是辩证的、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关系,两者缺一不可。只打不防,打得被动,打不胜打;只防不打,防而无力,防不胜防。这是因为,如果只顾惩治,我们就会被职务犯罪等腐败现象牵着鼻子走,就只能穷于应付;反之,如果只注意防范而忽视惩治,那么就不可能达到目的。因此,惩治和防范职务犯罪,两者互为条件,相辅相成。

(一)加大惩处职务犯罪的力度。打击并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去惩罚犯罪,打击是通过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并且通过惩罚犯罪去警示其他人,预防其他人犯罪,在这一点上,打击实现了预防的目的。否则,惩处不力,执法不严,犯罪分子“检讨一阵子,幸福一辈子”,无异于鼓励腐败。所以我们只有高悬法律利剑,加大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惩处的力度,提高对腐败的风险性认识,使其望而却步,在职务犯罪上“不敢为”,才能切实减少职务犯罪现象的发生。

我们一方面要强化内部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对不同职位、不同岗位的干部行使的事权、财权进行执法监察,建立干部违纪案件举报制度,认真开展、函询工作,及时掌握违纪情况和案件线索,全方位防止有法不依、为税不廉问题的发生。另一方面要借税务机关、检察机关合作的东风,齐抓共管,确保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取得实效。根据我国宪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我们要紧紧依靠检察机关,主动取得联系,定期召开税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问题。要主动请检察机关送“医”上门,以案说法,认真听取检察机关的建议。要摈弃“护短”、“怕丑”心理,及时将职务犯罪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查处,紧密结合办案,保持强大的震慑态势,使意欲犯罪者不敢犯。

(二)加强对职务犯罪的防范工作。

1、立足教育,常抓不懈。世上最管用的办法是自己管住自己。在同样的条件下,为什么有的人廉洁从政,秉公执法,而有的人,贪赃枉法,究其原因,皆因个人思想问题。因此,必须把加强对广大干部的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的精神境界和自律意识,增强广大干部的思想“免疫力”,作为预防职务犯罪的第一道防线来抓。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实际出发,以形式多样的方式和手段,着重开展党纪政纪条规教育、税务职业道德教育、勤政廉政教育及警示教育,坚持用正确的舆论和科学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人、教育人、塑造人,使每个干部都做到“五个珍惜”,即珍惜工作岗位、珍惜执法权力、珍惜集体荣誉、珍惜个人前程、珍惜家庭幸福,严守法纪、秉公尽职,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弹性和随意性,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各种风险的能力。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4

一、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概念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

科学的职务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职务犯罪及其防范打击的前提和基础。在何谓职务犯罪这一最基本的问题上,还存在不少争议。下面是三种有代表性的定义:1.职务犯罪是指具备一定职务身份的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触犯刑律应受刑罚惩罚的各种行为的总称。2.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或视同公职人员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不尽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并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3.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放弃职责、而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上述三种定义在客观方面的表述基本是一致的,都强调了职务犯罪的职务关联性特点,它们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犯罪主体的界定上。相对而言,笔者赞同第三种定义对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国家公职人员”一词内涵相对明确,而且是多数国家通用的一个称谓。但它将犯罪客观方面限定为“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却是值得商榷的。刑法上的重大损失都是针对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后果而言的,而现行刑法并未将造成实际严重后果规定为所有职务犯罪的共同要件。有的职务犯罪如罪、罪确实要求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条件,但也有的职务犯罪,如巨额财产、隐瞒境外存款罪等,只要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因此,以造成“重大损失”来描述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以偏概全之嫌,尤其不利于惩治职务犯罪的行为犯及未遂犯。税务人员职务犯罪是指税务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国家对税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具体讲就是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以及税务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犯罪案件。这类犯罪案件依法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二)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概念

税务人员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具有与普通职务犯罪相同的构成要件,和基本的内涵,它是指国家税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放弃职责、而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税务人员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表现,是最为严重的腐败形式之一。它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影响了正常的管理和工作,破坏了由此产生的种种社会关系,败坏了政府的威信,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二、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呈现的特征

职务犯罪涉及面很广,种类较多,综观各类职务犯罪,既有其他犯罪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特性,具体到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犯罪主体的广泛性。其中金融、海关、税务等是职务犯罪的易发行业;同时犯罪主体也呈现多元化趋势,犯罪人的文化、法律素质亦较高。(2)犯罪发生的普遍性。相比80年代而言,现在犯罪的发生率已翻了几倍!公民对职务犯罪的普遍现象已经习以为常——这将会导致政府失去民信!(3)犯罪方式的多样性。(4)、涉案金额的急剧上升性。单从个案来看,贪污、受贿的金额已经由几万元普遍上升到几十万、几百万元,甚至出现上千万元惊人数目!

三、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犯罪学认为:犯罪的原因是多元的。职务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形式,其发生是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社会根源的。主要表现在:(一)、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历史原因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而封建社会对官员的选拔制度是“跃龙门”式的科考制,在严格的等级制度约束下,由于对身份和地位的极度崇尚,多数人通过各种途径“跃龙门”,一旦获得一官半职,便利用所获得的特权进行各种“活动”。权力、金钱居于社会的支配地位。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在从封建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进化的过程中只经历了短暂的资本主义发展,而对作为资本主义所具有、提倡的许多先进的内容却没有成熟的吸收。可以说,这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不完全进化。我国就是在这样一种意识形态的不完全进化的背景下迈进了社会主义的门槛。因此,的腐朽思想及钱、权这两个封建等级社会所极度崇尚的东西被现今社会的多数人所“继承”下来。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则表现为对权力的崇拜和对金钱的贪婪,这种“利欲熏心”的直接导致了一部分公职人员目无法律,走向犯罪道路,从检察机关所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很多犯罪分子都是具有严重的思想。

(二)、体制弊端是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产生的重要原因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展开了对城乡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改革为我们的党和社会增加了活力,但在这种转换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两种体制在发挥有效作用的同时,其缺陷也叠加在一起,使得有的人钻管理的漏洞,抓住时机,混水摸鱼。而在经济生活中,由于政企分开无法解除政治与经济之间的相互影响,经济权力化、权力经济化,权力与经济互相转化的现象还相当严重的存在,如果缺乏必要的监控机制,一些不正之风便成为职务犯罪的温床,在这中情况下,政府批文、领导的签字等都有可能成为商品。因此,某些公职人员便可以利用手中的职权与有为了获得批件、批文的人进行权钱交易。在这里,权和钱发生了共振的效应,从客观上为职务犯罪提供了可能。另外,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中的权力配置存在着弊端。首先是权力过于集中。这是我国政党领导体制中的传统弊病。邓小平同志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就提出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中的重要弊端之一就是权力过分集中,过分集中往往把党的领导变成个人的领导,过分集中的权力为某些掌权的人提供了自由公用的可能,膨胀了个人意志。其次,权力在使用过程中缺乏有力的制约和监督,没有制约的权力容易被滥用。当权力过度集中而有失控或约束不力的情况下,个人的意志常会处于无压的情形下,从而使掌握权力的人随意使用手中的权力;而由于缺乏制约机制作保障,权力行为常常丧失原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得不到真正的贯彻。所以说,权力越大就越是应当予以规范和约束。而现实中则是相反,即权力地位越高,受到的制约和监督越弱,使得有些人有恃无恐,肆意妄为。再次,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力度不足。这里说的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然而,在我国,监督制度尚未健全,权利对权力的制约缺乏有效的实现手段,公民对其权利行为组织性差,制度的保障也不够,对公职人员的各项权力遏制等方面尚未建立起严密的权利参与和保障制度,使得某些公务人员无视群众的抨击。而权力一旦离开了人民群众的监督,必然会造成滥用的后果。

(三)、法律制度的滞后和不健全是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人治,虽然在某些封建王朝的某些时期也曾较为注重法律的作用,但其所谓的“法治”仍是建立在人治基础上的。直到社会主义中国成立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法律制度仍处于极不完善的状态。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立法活动才真正的步入正轨。近年来我国虽每年都有不少新法律、法规、制度出台,但法律制度建设在飞速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仍是显得滞后,与职务活动有关的法律制度的建设也不例外。一是行政管理和其他公共事务管理法律制度不完善,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主观性强,随意性强,缺乏明显的规范,使某些公职人员利用这些漏洞谋私利己,钻法律的空子。二是惩治职务犯罪的刑事法律不够周密,远不能够适应职务犯罪层出不穷、五花八门的形势。一些职务犯罪分子们仍逍遥法外。三是有关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保障不足,尤其是预防职务犯罪,迄今为止未见有一部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这直接导致了预防职务犯罪无法可依,无法形成全国性的强有力的预防职务犯罪体系。四是民主监督缺乏法律制度保障。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虽有一些法律制度有关于群众监督的零散规定,但迄今也是没有一部关于民主监督的法律法规。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干部人事制度等方面缺乏科学的、具有足够透明度的、真正体现民意的、对人民负责的法律制度保证,使民主监督无法落实。另外,我国长期以来由于行政

权力的干预,往往使司法不能真正的独立依照法律对职务犯罪人作出公正的判决,这使很大一部分有腐败思想的公职人员心存侥幸,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这种腐败思想的蔓延。

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之所以有以上原因,其根本点在于是税收执法权的异化。而导致税收执法权异化的主要有三方面的因素:

(一)思想因素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使一些不良思想成为税务职务犯罪产生的社会思想基础。一是封建特权思想左右着一些税务干部的行为处世方法。二是私有观念的存在以及资本主义腐朽、奢侈的生活方式的影响,受环境诱惑、条件诱惑、生活诱惑,诱发了部分税务干部的贪婪心理。三是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使权力商品化。四是基层一些税务干部文化素质较低明辨是非的能力不强。

(二)体制、制度因素

目前,我们国家的经济正处于完全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国家管理体制中的一些制度还不完善,使社会抑制职务犯罪的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削弱,从而增强了那些意志比较薄弱的税务干部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一是财政体制缺陷。“以支定收”的财政体制,导致税收工作陷入“计划或任务之税”。二是税

务系统的体制缺陷。税务系统的垂直领导,导致上级难以有效监督下级,下级实际上无权监督上级;同时,在条块分割状态下,市、县级税务部门自由活动的空间过大,容易引发税收执法的随意性。三是权力体制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权力过分集中。四是税制的缺陷。主要表现为税负不均,由于税率不等,评税标准掌握在少数税务干部手里。

(三)法制因素

我国现行法制对预防税务职务犯罪还存在许多缺陷:一是预防环节的立法相当薄弱,缺乏超前性和预见性,对一般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及一般税收违法行为转化为税务职务犯罪的抑制性不强。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赋予检察机关主动介入税务机关去发现犯罪的权力,使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基本上处于靠移送或群众举报的被动预防状态。三是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对罚款的规定弹性过大,导致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过大,为一些掌权者提供了可能。四是当前税务系统法制机构的设置不适应税收执法的要求。

四、预防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对策

要做好在新时期预防税务职务犯罪工作,减少税务违纪行为的发生,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融会贯通“三个代表”为基础,加强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税务干部队

伍素质

首先要加强对干部队伍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三观”教育。思想政治工作是税收工作的生命线,是税务系统的政治优势。最根本的任务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学习贯彻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税务系统学习邓小平理论必须在掌握理论的科学体系和精神实质上下功夫,运用理论有针对性的解决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错位,要对税务干部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教育,学习先进文化,用榜样的力量鼓舞人,用科学的思想武装人,从而树立正确的符合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其次要加强对干部队伍的税务职业道德教育。道德虽然是一种社会软约束,但其在人的一生中对行为的制约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我们要加强对税务人员爱岗敬业的教育,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加强税务人员甘于清贫淡泊名利的教育,树立奉献意识。再次加强对干部队伍的以依法治税为重点的法制教育。道德是一种软约束,而法律却是对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硬性的行为强制。加强税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对于有效预防职务犯罪有积极作用,使税务人员明白是非界线,及时纠正错误,树立正确的行为准则,重点内容是加强依法治税,对内对外实行以法治税,杜绝人为随意性,根除滋生税务职务犯罪的客观条

(二)以机构改革为契机,加强权力制约,让税收执法有规可循在以全国地税系统机构改革的有利时机,抓好体制创新,重点就是限制职权,让职权在规则内运行。做到对权力合理配置,并建立结构合理,配置到位、设岗科学、职能优化、程序严密、相互制约的科学运行机制。一是完善财政体制,变任务治税为依法治税;二是完善税务体制,建立既收得上,又放得开,既分得了,又能相互制约的税务机构

,按照新征管法的“征收、管理、检查、复议”四分离原则设置岗位,设定职责。在税务机构设置上要实行专业化、职能化,把税收征管权合理分解。征收管理权和检查权彻底分开,建立专业化机构或在机构内部实行专业化分工,改变过去“一人进厂,各税统管”的模式。三是完善税制改革,建立以信息化为基础,以电子介质为载体的服务制,对稽查过程严格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运行。

(三)认真贯彻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加强税务机关内部执法行为监督不监督的权力是产生腐败的温床。新征管法在进一步扩大税务执法权的同时也加大了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一是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继续完善征管责任追究制度;二是加强预防机制建设,从苗头上预防税务职务犯罪;三是实行能级认证制度,实行以级定责,以级定酬;四是加强社会监督体系建设,聘请社会监督员,实行全社会的监督,形成“莫伸手,伸手必被抓”的社会氛围。超级秘书网

(四)、依法治税是预防税务职务犯罪的根本切入点

依法治税是新时期税收工作的潮流和灵魂,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坚持依法治税,促进税收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是做好税收工作的前提,也是实现管理公开公平的重要保证。推进依法治税,其根本在于建立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就目前税收实践来看,要内外并重,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综合治理。

1、统一思想、固本清源、消除意识上对依法治税的偏差。要对依法治税的重要性进行认识,消除对依法治税理解偏差。要充分认识到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收工作的前提和保证。在认识“重在治内”上,对内要有正确的认识。对整个社会大系统而言,税务系统是内,对于整个税务系统来说,每一个税务人员就是内。“重在治内”的目的在于保证税务干部队伍的廉洁,保证每一个组成税务队伍细胞的健康。2、推行政务公开,确保“两权”监督制度落实到位。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的重点是围绕征收、管理、稽查、处罚、干部任用、财务等方面,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全面实施“阳光工程”。做到“五上”“十公开”。在注重抓好硬件建设的同时,时刻不忘廉洁和公正,把政务公开工作与树立税务新形象结合起来,以“五上”的形式立体推进对外“十公开”工作,全面实施“阳光工程”。建立阳光政务公开栏,对税收政策和法规,税收征管程序,“双定”个体工商户税额的核定,减税免税政策及程序,税务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程序、税务登记管理、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稽查制度、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制度,税务机关各岗位的职责和税务人员的工作纪律,偷逃税案件予以公开,利用上墙、上报、上刊、上街、上电视的形式,将所有纳税事项放在阳光下操作,做到在深度上公开内容全面,在亮度上公开形式多样,真正做到透明办事,在广度上形成公开网络,让纳税人交明白税、放心税。

3、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一是要提高税收执法透明度,它不仅体现在税收立法和税法宣传上,重要的是执法内容、手段、程序等全面公开,减少和杜绝执法过程中的暗箱操作。二是提高税收执法的统一性,提高税收立法的级次,上收地方部分税收立法权力,确保税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禁止对税法作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防止税收执法政出多门;要规范地方政府的税收行为,对各地擅自出台的与税法相抵制规定进行清理。4、完善和健全税收法制和征管机制是依法治税的保证。一是要进一步完善现行征管运行机制,使整个征管过程在“机器化的流水线”上完成,杜绝职务犯罪的可趁之机;二是要健全现有法律法规,建立完整无缺的税收运行机制的具体规则。三是要把征管全过程放在阳光下操作,让税务系统内部各岗位间相互监督,让广大社会各界实行外部监。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5

一、当前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缺位和越位

稽查局是否有权对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实践中曾经发生过争议,为明确稽查局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下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做出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这一规定肯定了稽查局具有行政处罚主体的资格。“稽查局是税务机关,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可以在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中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各项措施,行使税收征管职能。而发票所、所等就不是税务机关,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就是说,稽查局作为授权性行政主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但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有第二句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除外规定就给非行政机关类处罚主体留下了生存的法律空间。《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有:第一类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理论上称为职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机关法人;第二类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理论上称为授权性行政主体,通常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机关法人的机构进行授权,它们不是行政机关,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就属于第二类行政主体——授权性行政主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不绝对,《行政处罚法》之外的任何法律以及行政法规都有权就处罚主体做出与此不一致的规定,也就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地市级的行政机关作为处罚主体,也可以规定县级以下的非行政机关——行政机构来处罚,这些例外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不管是《税收征管法》还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都符合《行政处罚法》除外规定的法律位阶,一个是法律,一个是行政法规,它们有权授权给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稽查局以处罚的主体资格。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依据就源于此,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就是来源于《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特别授权,稽查局以授权性行政主体的身份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对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因此,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国税发[2001]125号)又强化了这一规定,其第七条规定:“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其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律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名义下发。”这些规定将会引起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越位和缺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其出发点是正确的,在具体的税收实践中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其程序有悖行政法理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设计的初衷是执法监督演变为直接执法、直接包办代替。重大案件审理作为对重大税务案件的一种监督方式,将立案、调查、审理、决定一个完整的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分割开来,不同环节分属于税务局和稽查局,既破坏了税务行政处罚程序的完整性,影响税收行政执法的权威,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关于“行政处罚的决定”的规定。由于税务系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不管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重大案件,还是其他类型的重大税务案件,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律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名义下发,这就直接导致了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越位和缺位。作为稽查局上级的税务局,其职能更多的是侧重税收征收管理、对稽查局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稽查局调查终结的案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却不是稽查局,而是它的上级主管部门。换言之,案件调查取证是一个行政主体,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另外一个行政主体,违背了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其行政行为可能是无效的。结果是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稽查局无权做出处罚决定,而未进行案件事实调查的上级税务局有权做出处罚决定。上级税务机关代替下级税务机关行使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的审理权和处罚权,既使得稽查局作为授权性处罚主体缺位,也使得税务局越位行使了法律授予稽查局的专司职权。这一做法既弱化了稽查局的职能作用,破坏了税收执法权的完整性,也导致税务局和稽查局税收执法职责不清、税收行政执法主体职责范围交叉。

建议取消上级审理委员会对稽查局所查处案件审理的规定,稽查局只对本局查处的案件进行审理。这样既可确立稽查局的行政处罚的主体地位,避免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越位和缺位,同时又能发挥重大案件审理的作用,消除两级审理委员会重复审案而影响效率的弊端,提高重大税务案件的处罚效率。取消税务局对稽查局稽查案件审理以后,为避免可能出现的稽查执法偏差,税务局可一方面通过重点执法检查,对稽查局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进行监督,充分发挥已经制定并实施多年的税收执法检查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另一方面,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也是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的有效监督形式,上级复议受理机关完全可以在受理复议申请时强化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再一方面,从税务机关外部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来说,税务行政诉讼制度、税务行政赔偿等这些外部监督制度足以能实现对税收执法权的有效监督。

(二)稽查局越权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

对稽查局的职权范围目前理论界看法不一,实践中做法不同,争议颇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稽查局的职权范围是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如《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在此有两点需要正确理解:第一,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是一个过程,在选案和检查过程中并不一定能够确定被检查人是否就有上述违法行为,也不一定能够立案,但是有嫌疑就应当检查;第二,稽查局在查处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被检查人所有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否则将出现一个案件两个执法主体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明确之前,各级稽查局现行职责不变。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另一种观点认为,稽查局的职责范围是有限制的,应当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授权的范围实施查处权。从法理和法律的要求来说,既然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就应有独立而专有的职权范围。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也就是说,税务局的职责稽查局无权行使,稽查局的职责税务局不得行使,二者职责不得交叉。否则,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就没有必要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税务局与稽查局的职责划分为: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构成了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一律移交稽查局处理,由稽查局独立做出决定,税务局不予干涉;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没有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也就是说属于一般税务违法案件的,一律由税务局处理,稽查局不予干涉。

笔者认为,稽查局的职责与税务局的职责范围是有区别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稽查局的职责仅限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务局所拥有的职权,稽查局无权行使。但这一规定在当前的税务行政处罚实践中并没有较好地执行。目前在具体的税务稽查实际工作中,稽查局没有按照是否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四种违法行为由稽查局“专司”处理,税务分局也没有按照“专司”要求将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交由稽查局处理,造成了工作职责不清的局面。现在稽查局普遍实行的税务检查计划选案制,实质上是没有证据表明被查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嫌疑,只是一般的税务违法行为就立案查处。例如办理税务登记、征收税款、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理、对未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的处理、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的处理等,都是税务局的职权,稽查局都无权查处。稽查局越权查处了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之外的案件。在实践中,如果稽查局发现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一般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其正确的处理方式是移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只限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四类案件的查处,除此范围之外,稽查局无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三)县级稽查局的行政处罚权在实践中很不统一

很多人对省级、地市级稽查局的处罚权没有异议,但是对县级稽查局的处罚权提出不同的看法,而且争论激烈,因此对这一问题有单独探讨的必要。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是否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如有行政处罚权,又有多大的行政处罚权?对此,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只要是在规定的税收违法案件查处范围内,均可以以本稽查局的名义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且不受2000元的限制。其理由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稽查局是税务机关;稽查局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是其法定职责;法律法规对稽查局的行政处罚的数额并未做出明确限制。2000元罚款的限额实际上是赋予税务所一定的处罚权,并未对稽查局的处罚权进行限制。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的稽查局,可依法做出各种行政处罚决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只能对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做出200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超过2000元的,必须报由县级税务局做出处罚。其理由是:《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解决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但执法主体资格与处罚决定权并不是同等问题,具有了执法主体资格并不等于具有任何处罚决定权。譬如,税务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税务所只有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权。因此,各级稽查局负责组织对纳税人的特定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具有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权。但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与税务所一样,同属于县税务局的行政机构,其行使的权力就应当相当于税务所的权力,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权相当于县税务局所属的税务所,即只有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权。也就是说,县税务局稽查局对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稽查局的名义做出决定;超过2000元的行政处罚,应当以县税务局名义做出决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没有处罚权。其理由是,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1)必须是县级(含县级)以上的行政机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授权的除外;(2)必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上两个方面是行政机关构成行政处罚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缺一不可。换句话说,虽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但法律未赋予行政处罚权的,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反之,法律虽然赋予其行政处罚权;但因该行政机关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也同样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由此可见,《税收征管法》虽然赋予了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以行政处罚权,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还必须是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法》特别授权的税务所除外)。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不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因为县级人民政府代表税务机关的执法机关就是县税务局。那么,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行政处罚权能否比照税务所的处罚权限呢?税务所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法律的特别授权,属于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构成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税收征管法》就是特别授权给税务所,而并未授权给“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所以,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应当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略有些差异。支持后两种观点的理由都或多或少地与县级税务局稽查局的级别有关。正是由于县级税务局稽查局的级别具有特殊性,才使得这一问题的争论激烈。从县级税务局稽查局的级别来分析其是否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的观点值得商榷,认为县级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处罚权有级别限制的观点于法无据。级别不是行政机构取得处罚主体资格的第一要素,行政机构要取得处罚主体资格的第一要素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授权。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的级别在税务系统稽查局中是最高的,但是它没有行政处罚权,因为《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对其进行特别授权,级别再高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也成不了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相反行政机构级别低,但是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就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成为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如税务所;再如省、地、县三级稽查局经过《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特别授权,负责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可以独立地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三级稽查局是授权性行政主体,都属于一类性质相同的处罚主体,省级、地市级稽查局可以有行政处罚权且无数额限制,到了县级稽查局就没有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处罚权就有了数额限制,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的。三级稽查局经过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已经具备了独立的处罚主体资格,负责对法律授权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不存在2 000元以上或以下限制的问题。对三级稽查局处罚权的限制不是级别而是处罚权的行使范围,目前仅限于负责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四)税务分局行政处罚权问题比较混乱

税务分局的处罚权问题较为复杂,这与税务系统的机构设置密切相关。目前税务系统设置有这样几种类型的税务分局:区级税务分局、省级和地市级直属税务分局、以业务职能或征管对象为范围设置的税务分局(如征收分局、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和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其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又可分为两大类: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和省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上述税务分局哪些有处罚权、哪些没有处罚权必须结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进行探讨。

对于区级税务分局的行政处罚权,理论界争议不大。这主要是税务系统名称不规范造成的,例如同一个地级市有几个区级行政区划,国家税务局系统称谓是某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系统可能称谓是某市地方税务局某区税务分局。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看,为杜绝一个部门多头处罚的现象,一般一级政府只允许一个部门作为一个执法机关存在,区级人民政府的税务机关就是区税务局。区级税务分局本质上是一级行政机关。由于税务系统存在太多的非税务机关性质的税务分局,反而对税务机关类的税务分局造成负面影响。

省级、地市级直属税务分局和以业务职能或征管对象为范围设置的税务分局(如征收分局、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本质上是一类性质的主体。这种机构设置至今在全国的国税系统、地税系统带有一定普遍性。这些直属单位的人事关系不独立,均隶属于上级税务机关,经费有时独立,有时不独立。在实际工作中,上述这些直属单位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从事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活动,有时还以自己的名义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这些税务直属单位是否具有独立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直属税务分局、征收分局、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是否包括于税务局或者税务分局的范围内?对此问题,实践中操作不一,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理解认识不一,争论很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按称谓原则,只有明确称为税务分局的,才具有相应的税务处罚主体资格。第二,按级别原则,科级以上税务分局有处罚的主体资格。第三,按行政区划设立原则,除税务所外,只有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对应的税务分局才有处罚主体资格。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这更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根据行政处罚主体法定原则,目前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直属税务分局和以业务职能或征管对象为范围设置的税务分局均不属于税务机关,只能作为税务机关的一种内设机构来看待,内设机构显然不具有独立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其对外处罚行为只能是基于委托关系,以设立该机构的税务机关名义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综上,笔者认为,上述不具有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直属税务分局、征收分局、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以自己名义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有违法之嫌,合法的处理方式应当是上述税务分局以其所属机关的名义对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问题。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另一类是省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这两类税务分局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权对省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建制和区域划分进行调整。换言之,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符合《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有权设立对应的行政机关,例如公安机关、工商机关、税务机关等。所以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就是行政机关,类似于区、县级税务机关,是一种职权性行政主体。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只能对乡、民族乡、镇的建制和区域划分进行调整。因此,从实践来看,省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违反《宪法》规定的建制设立的行政区划,缺乏宪法依据。省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只能作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或者税务所来看待,即只能看作是授权性行政主体,不能以行政机关——职权性行政主体来对待。

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的处罚权问题。自《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各地应征管改革的需要,对以乡镇为单位设立税务所的体制进行了改革,按一定的地域范围设立了税务分局,从而税务分局成为基层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工作的主体。那么,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一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同其设立的税务所和稽查局一样,都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尽管《税收征管法》没有明确这类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但由于税务分局是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产物,作为最基层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具有的职能与税务所的职能相同,其发挥的作用与税务所的作用无异,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理所应当地享有《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所的行政处罚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不是税务所,无行政处罚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及《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只有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和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同时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只规定了税务所的行政处罚权,不包括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所以,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无权独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作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授权性行政主体,这种授权应当具体、明确,不存在任何模糊和歧义,把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当然地认为就是《税收征管法》中的税务分局范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的税务分局,本不应包括县(市、区)、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税务分局这一概念的内涵不应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组织:一个是具有税务机关性质的税务分局,一个是具有派出机构性质的税务分局。否则,概念的外延与内涵之间就存在冲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就很不严密。无论是旧《税收征管法》还是新《税收征管法》,都明确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在这方面没有任何争议。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法规中另有规定”的情形。从法律意义上讲,将税务分局和税务所等同起来的认识是错误的,在公法上,法律授权是不能依靠推论解决的。基于税务分局行使与税务所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就得出结论——税务分局具有《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所具有的行政处罚权,是缺乏法律明确的授权的。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分局,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没有行政处罚权。作为税务机关最基层的征收管理机关,如果称之为税务所,则具有行政处罚权;如果冠名以税务分局,就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五)国、地税分设导致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存在一个体制性的问题

税务机关分设与否在国际上都有先例,美国等发达国家采用国地税分税制。1994年我国全面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税务系统也随之划分为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两套税务机关。机构分设规范了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了各级地方政府理财的积极性,在保障中央财政收入高速稳定增长的同时,也促进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健康稳定增长。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税务系统两套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中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税务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不好把握,两套税务机关以同一事实理由处罚同一纳税人的情形难以避免。第二,税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尺度在国地税之间难以一致。例如如果国家税务局在处罚时,处以纳税人所偷国税税款的1倍罚款,那么,地方税务局原则上也应处以纳税人所偷地税税款的1倍罚款,过轻过重都是不对的。事实上由于两个部门之间缺乏信息交流,很难做到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致。第三,税务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移送的标准缺乏协调。以偷税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按照这两条规定,判定是否涉嫌构成偷税罪应当是国税、地税两个部门联合来认定并决定是否移送,事实上,在机制上很少有国地税两个部门联合认定并移送的,基本上是各自为战。第四,税务行政处罚的威信被降低,双方长期互不交流、各自为战,会削弱税务行政处罚的刚性。最有代表性的是两套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纳税人可以衡量哪家税务局处罚宽松而通过一些技术操作选择在哪家纳税。一些企业如果对地税部门的处罚不满。就可以再新办一个企业然后转移业务,在国税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就让有偷税倾向的纳税人有空子可钻。第五,与《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背道而驰。税务系统分设为国地税两套税务机关并相应设置稽查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多头处罚、职责范围交叉、机构膨胀、效率低下以及推诿扯皮等问题,违背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

国地税分设以来,对于国地税是否应该分设以及税务机构的未来发展趋势,一直存在争论。主张国地税合并者认为,税务系统机构分设增加了税收征管成本,降低了执法效率,增加了纳税人负担。主张维持国地税分设现状者认为国地税分设与分税制财政体制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后者主张通过现实问题的解决,以协调机构分设碰到的问题。从中国现实出发,通过税收分享合理划分国地税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来解决现实中碰到的问题。例如有学者认为,目前国地税机关在税收征管方面的很多摩擦,是由于职责权限划分不够清晰、具体引起的,因此,所要做的工作首先是明确国地税的征收管理权限,加强国地税的合作。建立统一领导、相互独立、各具特点的国地税两套征管机构,明确国地税税收管辖权、税收检查权等权限。在国地税分设、合并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可从改革现行稽查体制人手,将国地税两套稽查机构合并,并实行总局垂直领导,税务局不再负责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统一归并到稽查局。这种机构设置方法,成本比较小,影响面相对有限,可为今后税务系统机构进一步改革打下基础。同时有利于解决目前稽查处罚中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有利于稽查局的各税统查,提高稽查局的执法权威性,也有利于排除各种因素的干扰,加大稽查查处力度,发挥稽查特有的威力。

二、完善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思考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第一,完善《税收征管法》等有关的规定。建议把《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修改为三款:(1)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2)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负责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3)县级税务局的税务分局(税务所)可以做出2000以下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6

税务机关是国家授权的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部门,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实施宏观调控、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重要部门之一,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完善,税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税务部门通过改革税收征管体制,加强分权制约,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提高队伍素质等一系列措施,使税务部门的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有很大提高,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苗头和倾向。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一步规范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有效地预防税务人员渎职犯罪,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渎职侵权和贪污贿赂是一样的,都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而且都是严重的职务犯罪。渎职侵权的危害是相当严重的。我们把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做一个比较,把所有的案件涉及的金额除以案件数量,把每个案件造成的损失都统计了出来,得出了一个结论:贪污犯罪平均个案是15万元,渎职侵权犯罪的平均个案损失是258万元,例如从安徽省国税系统近3年被查处的8起渎职犯罪案件看,每起案件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所以渎职侵权犯罪案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是很严重的,而且渎职侵权犯罪扰乱了国家的正常工作秩序,也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了人民的工作生活秩序,更为严重的是侵害了法律的尊严。

不可否认,有些同志包括领导干部对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惩治渎职犯罪的重要性、紧迫性缺乏应有的认识。有的把渎职犯罪与工作失误混为一谈,认为是“决策失误交学费”,“为公损失不犯罪”;有的把个人攫取私利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认为渎职并未中饱私囊。因此,提起贪污受贿,大家无不切齿痛恨;而谈起渎职犯罪,却少有人怒发冲冠。事实上,渎职犯罪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有时比贪污贿赂造成的损失要大得多。税务人员的“一不小心”、“一时疏忽”,往往会给国家造成百万、千万甚至上亿元的税收损失。

当前税务渎职犯罪具有三个特点:一是税务渎职犯罪大多是属于、和犯罪,近3年来全国税务系统此三类犯罪案件占被查处的税务渎职犯罪案件的95%以上。二是在被查处的、犯罪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又都带有的行为。近3年来国税系统被查处的、犯罪案件中,有近90%以上都带有徇私情、私利的行为。三是税务渎职犯罪案件大多发生在基层执法一线人员的身上。近3年来国税系统被查处的渎职犯罪主体基本上是基层一线征收管理人员、稽查人员和基层税务机构的领导人员。因此,税务部门应认真剖析案件发生的原因,针对发案的重点类型和重点人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有效防范和治理。

税务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但究其根本原因则是税收执法权的异化。职务犯罪从其政治学特征来说,无一不是公共权力的异化,即公共权力的性质和功能的异化。可以说,无权力的异化和滥用,则无职务犯罪。而税收执法权的异化主要是权力失控引起的。当前,导致税收执法权异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思想根源

一是封建特权思想仍在左右着一些税务人员的行为和处事方法。特别的权力总是与特别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由于受传统特权观念的影响,使得某些掌权者在对权力崇拜和唯恐失去权力而恐慌的心理状态下,开始使权力的性质和功能异化,将用来为组织税收和管理税务队伍的权力异化成为个人、亲戚、朋友及小集团谋利益的工具。二是私有观念的存在,以及资本主义腐朽、奢侈的生活方式的影响,诱发了部分税务人员的贪婪心理。三是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使权力商品化、经济化。权力可以出租获利,对此,专家们称之为“寻租理论”。由于税务系统的各级领导者和业务人员,或大或小,或多或少地掌握一定的税收执法权,在失控和约束不力的情况下,受钱权互惠效应的诱导,部分税务干部便会把手中的权力作为私有化了的商品进行交易。

2.体制、制度根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处于从以阶级斗争为中心向经济建设为中心转变、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特殊时期,国家管理中的一些体制和制度还不尽完善,使社会抑制职务犯罪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削减,从而增强了那些意志比较薄弱的税务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一是财政体制缺陷。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支定收”的财政体制,导致税收工作陷入“计划或任务治税”,在税收工作中,主要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将收入计划作为考核、评价税务机关工作的首要条件,当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相矛盾时,依法治税反而服从于税收计划,致使收过头税、贷款缴税、虚报虚收,或者有税不收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干扰了依法治税。二是税务系统的体制缺陷。我国目前税务系统实行垂直领导,导致上级难以有效监督下级,下级事实上“无权”监督上级;同时,在条块分割状态下,县市级税务部门自由活动的空间过大,容易引发税收执法随意性和权力滥用。三是税制的缺陷,主要表现为税负不均。由于税率不等,评估标准掌握在少数税务干部手里,他们凭借手中的权力,,捞取个人好处;或以税换贿,以贿减税;或与纳税人相勾结,共同私分税款、滞纳金;或收人情税、开人情发票等。

3.法制根源

我国现行法制对预防税务职务犯罪还存在许多缺陷:一是在预防环节的立法相当薄弱,缺乏超前性和预见性,对一般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及一般税收违法行为转化为税务职务犯罪的抑制性不强。如《监督法》、《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反贪污法》等均未出台。二是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对罚款规定的弹性过大,导致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过大,为一些掌权者提供可能。如“处欠缴税款0.5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等模糊性界定。三是税务部门内部的执法制约机制不够健全。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征收、管理、稽查、审理、复议等执法环节名义上应当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但由于保障机制不力,没有人愿意去负责任地实施制约或监督。稽查部门发现管理部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管理部门发现稽查部门的违法行为,一般没有人愿意指出、反映,审理或复议部门发现管理或稽查部门的错误,一般只是要求纠正,没有单位或部门去追究责任,形成了“你好我好、大家都好”的好人主义局面。此外,一些税务人员(尤其是基层一线税务人员)缺乏法律知识或法制观念滞后,也是导致税收执法权异化的重要原因。四是税务部门内部制订的某些规定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不尽一致,造成职务犯罪。

从上述分析看,在新的形势下,要从源头上预防税务职务犯罪,减少税务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应采取以下对策:

1.严格执行《征管法》,加强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税务收征管法》是税务部门最重要的执法依据。它根据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精神,在扩大税务机关执法权限的同时,加大了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和制约,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内部监督并依法接受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严格贯彻执行《征管法》,加强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特别是对重点岗位、重点环节、重点人的监督制约,最大限度地减少税务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避免,滋生腐败。

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推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是依法治税的具体要求,也是堵塞征管漏洞、促进廉政建设的客观需要。各级税务机关的“一把手”,应为本单位的执法第一责任人,要将执法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人。一要按照管事的要求明确每一个税收执法岗位和每一名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包括工作职责、办事规则程序、权限范围、具体标准、处理时限等;二要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复议等各个工作环节中,明确部门和个人工作职责,细化工作考核指标;三要通过CTAIS系统、金税工程加强执法岗位责任制考核。同时,建立以执法过错责任制为突破口,对税务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产生的违法或者不当的税收执法行为,尤其是人为造成纳税人税负明显不公等情况,实行执法任追究制直至过错责调离执法岗位,以增强税务人员严格执法的责任心,克服当前税收征管改革中出现的“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弊病。

着力加强检查监督,实现预防的关口前移。实践证明,监督检查是防止权力滥用的关键。税收执法权异变害怕检查,税收执法中的腐败害怕监督。一些单位的税收执法环节中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问题之所以时有发生,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没有认真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因此,各级税务机关一方面要通过经常性的检查,对税收执法权的运行实施全过程监督,确保权力运行到哪里,对权力的规范和制约也就延伸到那里,从而做到把问题尽可能地消灭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要针对税收执法工作中容易发生渎职侵权违法犯罪行为的重点环节,大力加强执法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予以严肃查处,使税收执法人员慑于法纪后果而不敢滥用税收执法权。

2.深化体制、制度的改革创新,强化权力制约,让税收执法权在规则内运行

一是改革现行“以支定收”的财政体制,实现由“计划或任务治税”向“依法治税”的转变,只要税务机关确实依法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和上级机关均应实事求是地调整收入计划,严格做到依法治税。二是完善税收执法权力体制,强化制约监督,进一步落实“上收执法权、分解执法权、制约执法权、规范执法权”的要求。三是深化税制改革,公平税负,统一税率,使不同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从而消除滋生税务职务犯罪的税制因素。四是深化征管制度改革。对税收稽查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实行机构、人员、职责三个方面的明确分离,切实健全相互制约和监督的体系;推行办税公开制,完善评估标准,增强税收执法权运作的透明度,减少税务人员特别是基层征收分局(所)长以税谋私的筹码。五是以机构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为契机,在“精兵简政”的同时,逐步实现“高薪养廉”的经济保障机制,使税务人员不想“贪”,也不必“贪”。

3.强化立法的预防功能,夯实预防税务职务犯罪的法治基础,实现以法治腐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7

一、税务部门的职业特殊性

1.属于行政工作。税收工作是行政工作,具有行政权利,按照行政管理学原理,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被动地位。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税务机关手中有国家赋予的职权,处于主导地位,而纳税人属于被管理者的地位。

2.属于执法工作。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掌握着税收法律,纳税人是通过税务机关来了解掌握税法的。在这种征纳双方对税法信息的不对称的条件下,纳税人能否依法纳税,做到不违法,其前提条件一般要税务机关提供。

税务人员担负着为政府组织税收收入的重任,手中有明确的税收执法权、对税款的裁定权和处置权,其执法的公正性与政府的利益、纳税人的利益息息相关。

二、税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

税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是根据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和税收工作的职业特点形成的税务人员应具备的道德意识和行为规范,是税务人员政治素质、思想意识、文化修养、品德情操、工作态度和精神风貌的具体体现。它所包括的内容是:“热爱税收,依法治税,廉洁奉公,文明征税。”其核心是“廉洁奉公,依法治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2]

1.热爱税收。热爱税收是税务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热爱税收,就是热爱、忠诚于自己所从事的税收工作。税收工作是一个光荣的职业,一个税务人员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就必须要热爱自己所从事的税务工作,这是对一个税务人员起码的道德要求。只有热爱税收,才能忠于职守,只有热爱本职工作,才能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这一道德标准,是税务人员做好本职工作的内在动力,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

2.依法治税。依法治税是税务人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也是衡量一个税务人员的工作质量和道德品质的重要尺度。它要求税务人员要严格按照所有税收法律、法令、条例、税则、实施细则、征收办法等办事,把依法办事贯彻于税收工作的一切方面和始终。决不允许徇私情、乱征、乱罚或擅自减税、免税。税法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每个税务人员都要用高尚的税务职业道德、税务职业纪律来保证税法的严肃性和完整性。

3.廉洁奉公。税务人员是税法的具体执行者,执法者必须首先守法。廉洁奉公是税务人员职业道德的重要规范。税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要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重,以高尚的职业道德严格约束自己,规范自己的行为,树立“廉洁奉公,一尘不染光荣,可耻”的良好道德风尚,成为党和人民信得过,为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作贡献的税务人员。

4.文明征税。文明礼貌,是我们中华民族的美德。社会主义税收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税收征纳双方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纳税业户是我们的服务对象。税务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作风如何,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因此,广大税务人员要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观点,在工作中要做到文明征税,礼貌待人,谦虚谨慎,讲究、工作方法和言谈举止艺术,切忌作风粗暴,态度生硬,盛气凌人。要做到以法论人,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切不可利用手中权力,对纳税人采取多征税、滥征税等报复行为。要处处体现人民税官为人民的道德风尚。

三、税务部门的职业道德现状分析

税务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执法部门控管着国家的税收征管工作,其工作人员每天都要与广大的纳税人打交道,他们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掌管着一定的权利,如果职业道德稍差一点,就会“久站河边要湿鞋”,从而走向歪路,掉入“泥潭”中。

就目前状况分析看,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化,绝大部分税务干部的职业道德素养得到了提高,能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思想深入人心,行风评议工作开展的扎实有效,纳税人对税务干部的评价较高。但与此同时,我们仍然看到在整个税务系统中,个别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文化水平、思想观念、道德水准还不能适应新时期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在具体征管工作中,有的还存在着,吃、拿、卡、要、报,讲排场、摆阔气、盛气凌人,不求进取等不正之风。这些问题虽然是个别现象,但它败坏了税务部门的声誉,影响税务部门队伍的整体形象。这些现象的出现,标志着税收道德建设方面存在着某些道德失误问题,这主要反映在五个方面:

1.主观认识、行动不到位。许多人没有深刻的认识到税收道德的重要性,没有像抓依法治税、组织收入一样对待它,而往往认为是抽象的无关紧要的。因此,行动上往往做了,在思想上也是模糊的、不自觉的。

2.执法尺度、力度不统一。由于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的税务人员出于不同的动机滥用裁量权,对纳税人执法尺度和处罚的力度不能一视同仁或不执行统一的标准,出现有的税务人员执法的随意性很大,执行政策就像拉皮筋,长短不一,衡量的尺度带有个人因素。

3.办事程序、手续不简明。有些税务机关改进作风只满足于“一张笑脸、一杯热茶、一把椅子”等形式上的改进,但办事手续繁杂,工作程序过多,工作效率不高的现象依然存在,使纳税人感到纳税不方便。

4.征纳权利、义务不对等。受中国传统影响,政府部门偏重于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对纳税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宣传重视不够。同时又偏重于强调执法的权力,而忽略了执法机关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此外,征纳税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纳税人受税务机关的制约多,税务机关受纳税人的制约少,有的纳税人即使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也很少提出投诉,怕得罪了税务人员“吃不了兜着走”。

5.廉政工作不够扎实。尽管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加大了反腐倡廉的力度,在实施“两权”监督方面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但由于诸多原因,为税不廉、执法不公、以税谋私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在有的地方还较突出。

除以上现象外,从社会和纳税人角度分析,也存在诸多税收道德问题,如纳税观念淡薄、偷逃骗抗税、贩卖虚开税票、拉拢腐蚀税务人员、干扰正常税收秩序、制定与税收法规相悖的“土政策”等。分析税收道德淡薄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还有体制、制度等深层次的原因,客观上要求我们加强税收道德建设首先要从税务机关做起,同时在全社会大力弘扬税收职业道德,全面加强税收职业道德建设。

四、加强税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途径

加强税收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大思想教育力度。每个税务人员都应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职业道德的基本知识,了解和掌握税务系统职业道德的特点、原则和规范,增强职业道德意识和观念[3]。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广大税务人员进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法律法规教育,使他们认识、遵循、弘扬税收职业道德。要通过学习,使大家懂得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需要,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从而提高认识,增强开展职业道德建设的信心和自觉性。

2.与税务工作实践相结合。税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是在多年税收工作过程中不断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它来源于税收工作,又反过来作用于税收工作。因此,要加强爱岗敬业和职业道德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将税收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渗透到申报纳税、税款征收、管理服务、税务稽查、执法监察等各方面,使税务人员在税收事务中自觉遵守税务道德。新晨

3.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要选树一批道德模范,通过道德模范集体或个人生动形象、说服力强的模范事迹,体现社会主流道德的价值取向,使广大税务干部产生情感共鸣,在耳闻目睹榜样的事迹中获得道德启迪。在奖励模范、引导激励的同时,运用反面典型事例教育,对个别违法违纪的人和事公开曝光,让不尽义务、不守道德的人受到谴责和惩处。

4.加强国税文化建设。通过先进文化的指引,使制度成为税务干部自觉遵循的行为规范,并坚持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同时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陶冶税务人员思想情操,使其养成高尚的品德,为税务道德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和文化支撑。

5.加大道德建设的投入力度。一位学者曾经提出,“人们的道德水准都不是免费的午餐,而是教育和宣传投资的结果。而对每一单位道德水准教育投资的追加,会使法治的投资相应的递减。因此,存在着一个道德教育成本与法治成本的权衡。”这一观点引起了理论界的关注,也给我们一个启示,在考虑到对法治投入的同时,也要考虑对德治的投入,这也是搞好税收职业道德建设,实现税收职业道德控制的重要条件。

参考文献: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8

转移支付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关系重大的事务集中在联邦政府,而区域性和地方性极强的事务则主要由州和地方政府承担。按照美国宪法,联邦政府的主要经济职责是保持宏观经济健康发展,同时也要向州和地方政府提供拨款、贷款和税收补贴。州和地方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提供公共服务,如公共教育、法律实施、公路、供水和污水处理。美国联邦政府的财政支出由国防开支、人力资源经费、物力资源开支、其他用途、未分配冲减性收入等项目组成。其中人力资源分教育、卫生、收入保障、社会保障和退伍军人福利与服务等内容。物质资源项目中分能源、自然资源与环境、商务与住宅、交通和地区发展支出等内容;其他用途中分国际事务、一般科技、农业、司法管理以及一般政府项目支出。州和地方政府财政支出主要包括教育、医疗补贴、福利与社会服务、高速公路、警察与消防、监狱、供水、排水与卫生以及其他项目支出。但一些支出项目也存在交叉内容。如百分之百由联邦政府支出的项目有:国防、社会保障与医疗保险、退伍军人福利、邮政服务等。其他的项目则承担支出的一定比例,如教育支出占7.6%,高速公路占1.2%,公共福利占23.6%,自然资源占80.9%,警察占16.3%,监狱占7.8%,政府职员退休金占42.3%。州和地方政府各自负担的支出项目及其比例分别是:教育支出为24.5%、67.95%;高速公路为59.8%、39%;公共福利为62.l%、14.2%;自然资源为14.2%、4.9%;警察为11.8%、71.9%;监狱为59%、33.2%;排水为6.9%、93.l%;火灾消防地方政府为100%;政府职员退休金为45%、 12.7%;失业救济为99.3%、0.4%。如果把联邦向州和地方政府的转移支付计邦账户,那么联邦支出所占的比重一直保持在70%左右。

在划分税收权限上,美国宪法授予联邦政府建立并征收税收的法律权力。同时规定任何筹集财政收入的提案只有众议院才能提出。还规定各州必须实行统一的无歧视性的税率;除非与人口比例完全相称,否则不许征收直接税;不许对各州的出口商品征税。联邦和州拥有征税权,由于美国宪法没有授予地方政府征税权,所以地方政府的征税权是由州政府授予的,自主性很小。联邦政府开征的税种有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公司所得税、遗产与赠与税、消费税以及关税。州政府开征的税种主要有销售税、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消费税、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资源税以及社会保障税。地方政府开征的税种主要有财产税、销售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税。1998年三级政府税收收入所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分别为67%、22%、11%。

在美国联邦财政支出中有一部分是采取拨款给州和地方政府的方式,1994年州和地方政府财政支出的23%来自联邦拨款。美国联邦政府的转移支付采取有条件补助(根据条件限制的严格程度,可分为专项补助和广泛基础补助)及无条件补助。广泛基础补助的主要形式是整笔补助,无条件补助的主要形式是一般收入分成,其特点是补助形式多样化,联邦补助的重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

二、 英国的财政体制

英国的基本法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职能作了具体规定。中央财政职能包括资源配置职能、稳定经济职能、提供公共劳务职能。国防、外交、对外援助、教育、空间开发、环境保护、海洋开发、尖端科技、卫生保健、社会保险以及全国性的交通运输、通讯和能源开发等,都由中央政府提供和管理。地方政府的财政职能主要有:从事公共建设事业;维护公共安全;发展社会福利;改良社会设施。在中央政府与郡政府的事权划分上,中央预算支出主要担负国防、外交、高等教育、社会保障、国民健康和医疗、中央政府债务还本付息以及对地方的补助。郡政府的预算支出主要用于中小学、地方治安、消防、公路维护、住房建筑、预防灾害、地区规划、对个人的社会服务和少量投资等。在预算管理体制上有“两面三刀”特点:一是实行严格的分税制。中央和郡的预算收入完全按税种划分,不设共享税,由各自所属的税务征收机关征收。二是中央高度集权。中央预算收入通常要占到整个预算收入的80%左右。

在划分税收权限上,英国是一个税权高度集中的国家,税收立法权完全属于中央,只有中央政府有权决定开征税收,地方政府无税收立法权,不能设置税种、开征税收。中央政府征收的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公司税、资本利得税、印花税、石油收入税、遗产税、增值税、消费税、关税、机动车辆税、税等。地方征收的税种有市政税和营业房产税。在1995-1996年度中,英国政府总收入为2719亿英磅,但地方税仅有92亿英磅。

英国中央预算对郡预算的补助形式有两种:一是定额补助拨款即中央对核定的郡级政府的总收入与总支出的差额进行补助。二是专项补助拨款。在补助程序上,财政部将补助款拨给环境部等,由环境部等负责下拨。

三、 法国的财政体制

法国过去实行高度集中的财政管理体制。1982年推行中央与地方分权,较多地扩大了地方的自。实行中央、大区、省和市镇四级财政体制。各级预算相对独立,它们有各自的收入与支出。中央预算支出,分为费用支出(经常性事务开支)、资本支出(固定资产购置支出)以及军费支出。它包括国防、外交、国家行政经费支出和重大建设投资(如铁路、公路、国营企业等)。省和市镇支出主要包括行政管理经费、道理、文教卫生事业费、地方房屋建筑费、警察、司法、社会福利支出以及地方债务还本付息等。法国在事权与财权的划分上十分清楚。在支出上,有归国家支出的,有归地方支出的。比如教育,小学一般属于市镇管理,中学归省管,大学归国家管。公路也是如此,一般分部级、省级、市镇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投资。高速公路联接大城市的公路归国家管理,算国家公路;联接各省的公路归省管理,算省公路;联接市镇的归市镇管理,算市镇公路。三级地方财政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其财政预算由各级议会决定,但国家对地方的三级财政都有事后的法律监督权。

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转移支付形式有:一是一般性补助。这种补助金一般是按市镇人口的比例进行分配的,人口越多,得到的补助金就越多。二是专项补助。即对地方兴修的专项工程给予的补助。法国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支出大约占地方财政收入的25%。三是减免退税。

四、 三个国家财政体制的若干特点

从以上三个西方发达国家财政体制的情况看,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财政级次划分明确。三个国家的财政级次划分都很明确。美国实行联邦财政、州财政、地方财政三级管理体制。三级政府各有其相对独立的财政税收制度和法律。法国三级财政建立了相对独立的财政预算,三级财政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第二,各级政府事权和支出范围的划分明确。三个国家实行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什么事由中央办,什么事由地方办,划分得十分清楚,在明确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财权。第三,税权划分明确。三个国家有两种模式:一是分权式,主要是美国和法国。其特点是将税收立法权在各级政权之间进行分配。二是集权式,英国是一个税权高度集中的国家,税收立法权完全属于中央。第四,政府转移支付制度完备。三个国家以均等化为目标,以公式化为基础,具有透明度和稳定性,对财政体制的公平性和运行效率有重大影响。

五、 我国财政体制的现状及其评析

1994年我国正式推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这是建国以来规模和范围较大、利益格局调整明显、影响深远的一次重大制度创新。分税制规范了各级政府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和分配秩序,初步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本框架;建立了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促进了中央财政收入占总财政收入比重的提高,强化了中央宏观调控能力;出台了过渡期转移支付法规,初步建立了地区间财力均衡的机制。

但是实行分税制后,仍有几个重大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第一,政府间事权划分不明晰,财权与事权不统一。我国实行的分税制,是在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和支出范围不很明晰的基础上进行的;中央和地方政府职能尚未得到重新界定,政府间的事权划分基本上保持了原体制的范围。最为关键的是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权尚未能做出清晰的规定,实际上各级政府仍然都在搞一般营利性项目;企业所得税仍接行政隶属关系划分。由于事权划分不明,财政在职能上是缺位与越位并存。

第二,中央与地方收入特别是税权划分不科学、不规范。2000年我国财政收人占国内生产总值以及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分别为15%、52.2%,与我国各级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承担的职能和责任不相称。突出的是国家税权过于集中于中央,税权划分缺乏稳定的法制基础,难免导致地方政府变通国家税法、越级减免税和滥用收费权。由于我国是存在很大财政压力的发展中国家,集中税权特别是税收立法权有其现实必要性,但是如果过于集权,不承认地方政府为行使职能而追求财力的合理性,就会使税权以一种变相的形式被分割,税权的集中在客观上也难达到目的。实行分税制后,划定了地方16个税种,但结构不合理,体系不完备,税制老化严重,总体税负低,收入弹性差,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

第三,支出范围的划分不科学、不规范。财政支出是政府活动的成本,也是政府履行职能的代价。由于政府职能界定不够明晰,因而财政支出的规模也难以确定。无论是中央财政还是地方财政都存在这个问题。反映在投资性支出和公共需要支出方面,中央和地方的支出范围有待明确。

第四,中央财政实施转移支付的能力不足,调节功能微弱。现行转移支付体制在很大程度上还保留着承包制的特征,其构成复杂,几个主要组成部分的目标不一致,体制设计以保证既得利益为主旨,在缓解地区差异方面的功能微弱。加上退税的影响,中央财政实施转移支付能力明显不足,而且缺乏足够的透明度和稳定性。据云南省调查,上交中央收入由“八五”时期占财政收入的38.5%增长到“九五”时期的59.3%,而同时转移支付额却由0.55%下降为0.44%。

六、 对完善我国财政体制的若干看法

完善我国的财政体制,其指导思想是:按照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及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科学界定中央与地方事权关系及支出范围,科学划分中央与地方收入范围,合理确定地方税权;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第一,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按社会公共需要确定财政支出范围。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把企业的生产经营权的投资决策权真正交给企业;把社会自我调节的管理和职能交给中介机构;把群众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交给群众自己依法办理;精简政府机构和人员。要围绕社会公共需要确定财政支出范围,即包括三个方面的支出:一是维持性支出,包括国防、财政机关、公检法司、基础教育、科研、卫生保健等支出;二是转移性支出,主要包括价格补贴、补贴支出等;三是公共工程性支出,指大型公益性基础设施的支出。财政要逐步从建设性支出中退出来,只涉及从事国计民生的大型公益基础设施的建设。对维持性支出,财政只负责基础性支出,对公益性支出则由社会负担。同时试行部门预算办法。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9

(一)利用领导权“寻租”实施犯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育不够完善,资源配置带有浓厚的权力色彩,常常表现为“政府部门权力化、部门权力个人化、个人权力绝对化”,尤容易发生权力“寻租”现象,从而形成权力的市场化,使一些钻改革空子急欲“一夜暴富”的不法之徒,利用市场化的权力大肆谋取私利,以身试法。如原南京市某分局局长陈林春,利用职权便利收受贿赂,就是一个典型的“权力寻租”案件。他从1998年9月至2000年11月两年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7.65574万元,构成,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

(二)利用行政管理权违规犯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监督制约机制逐步完善。但中国毕竟是一个“人治”社会长达五千年的国家,“长官意志”浓厚,行政管理滞后,在行政管理权实施过程中受“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消极影响,往往伴随着一股“浊流”,导致贪污、受贿案件时有发生。以行政管理权谋取私利的,多发生在基建工程招标发包,大宗物品采购,经费管理,以及人员调动、干部选任提拔等环节。如某国税局领导王某贪污案就是其中一例。1997年3月间,王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局购买美国产“别克世纪”轿车过程中,以虚造价目表,抬高价款的手段,获取购车回扣款3000美元。1994年11月间,又以同样的手段,获得购“狼山轻型客车”回扣款15000元,用非法手段占有公款42300元,构成贪污罪,终被判刑。

另外,有的税务机关财务管理混乱而导致的贪污、贿赂、挪用、私分公款等犯罪案件也有发生。有的单位多头开户,公款私存,有的将税款的过渡与经费帐户混合使用,有的将预算外收人不纳入预算管理等,财务管理上的混乱,给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如某国税局分局长黄生虎采取向享受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校办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拉赞助、搞集资、不入帐的办法,贪污36000余元公款占为己有案就是一例。

(三)利用税收执法权违法犯罪。税收具有无偿性和强制性,自古以来,老百姓交纳“皇粮国税”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征税人拥有国家授予的执法权力。少数税务人员“一朝权在手,便把令来行”,税收执法权成了其谋取私利的工具。某国税局副局长戴澍民,利用为纳税企业办理延期申报税款、个体定额核定等权力,违反规定为他人谋求利益,索取和收受钱财27000余元,构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失职渎职过失犯罪。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限主要是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职责,有的税务执法人员,因以己之私或图一部门之利,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却不知此行为也是我国刑法禁止的。如某国税局马坝分局稽查所所长胡德缜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却为其掩饰,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对国家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而有些地方的个别税务人员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因而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如某税务稽查大队稽查员曹旭光,向某建材有限公司索贿16万元,对该公司偷税37万元的问题不予查处,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就是针对这种情形而规定一个罪名叫“不征、少征税款罪”。

发票的发售,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税务部门对此三项工作部有严格的规定,然而有的税务人员不惜以身试法,铤而走险,而走上一条犯罪的不归路。如某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局长宋新生违规为该市某进出口公司商贸分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使国家损失税收2691万多元,同时,被判有期徒刑十八年。发票的出售,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第四百零五条专门规定为“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上述三类案件规定于我国新刑法的渎职犯罪章节中,作为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一个新特点,务必引起税务机关人员的警惕。

二、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成因

首先,一些意志薄弱者经受不住“物欲横流”的考验,把人生价值与商品混为一谈,迷恋物欲私利,这是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们在引进西方先进技术的同时,一些资本主义不良思潮也难免泥沙俱下涌入国门,我们的干部队伍面临着改革开放和执政的双重考验。少数税务干部经受不住考验,接受了“享乐主义”的人生观,为物欲所惑,为私利所动,致使人生航向发生了偏离,终被人民所唾弃。有的人也心存侥幸心理,自认为捞钱干坏事,只有“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在这种心理的驱使下把手伸向了不该伸的地方。其实,“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等一个个贪官污吏命丧黄泉,这一切不正昭示着党中央反腐倡廉、除恶务尽的决心和力度。奉劝那些有邪念的人,趁早打消邪念,法网恢恢,终究是会疏而不漏的。

其次,周围环境中的消极因素对个体心理素质发展和个人行为方式的影响,是诱发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客观因素。当某种行为被社会心理所认可就成为社会风气,社会风气又引导个人具体行为与被社会认可的行为模式趋于一致,社会风气有好与坏之分,各自作用迥异。如行贿风、回扣风在社会上盛行,不但走后门有行贿,办正事也要送礼,“给好处”深入到社会各个领域。有的税务工作人员就是在这样的社会风气下,受到各种不正之风的影响,忘记了自己做人的宗旨、信念,中饱私囊,堕落成为犯罪。

再次,现行的税赋不很科学、搭税收费的现象也有存在,公民的纳税意识、法律意识不强为税务职务犯罪创造了外部条件。这一诱因在税收执法、权利行使中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件尤为突出。我们现行的税赋是依据我们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而定的,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税赋过重。因此,有的行业,有的商业经营者如果照章纳税、就缺少生存或者发展的空间;另外,我们的公民纳税意识淡薄,法律意识不强,有的不法之徒希骥通过偷逃税这一捷径达到致富的目的,必然会以各式各样的“糖衣炮弹”向我们的税务干部进行腐蚀,使得税收执法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买方市场”。少数税务干部意志薄弱,经受不住执法的考验,就将手中的执法权加以出卖、出租,获取非法利益,从而走上了违法犯罪之路。

第四,约束机制软化和趋利避害这一人性弱点,也是当前税务职务犯罪的一个诱因。从暴露出来的具体案件分析,可以说是十案九违章、都离不开规章制度没有落到实处这一重复了无数次的教训。我国社会现阶段正处于经济体制、经济结构转换变革时期,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对执法人员的执法监督制约还不完善,缺乏对执法动态的全程监督制约措施;执法人员“二人搭挡制”和长期固定组合,在人性趋利避害这一心理作用下,致使相互监督不力,形成利害关系,导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朝一日东窗事发,往往是“拨出萝卜带出泥”,谁也说不清顺藤摸瓜,还会带出些什么。

另外,税务系统人员的职业的特点,使他们与社会的交往较多,他们也希望赢得社会尊重和领导及周围人的好感,当一个人处在这一阶段就容易产生迎合自利预期的从众心理。这种从众心理使趋利避害的人性弱点在遇到规章制度的约束时,往往会不顾可能带来的危害,不愿意因坚持原则而得罪他人,影响现实的人际关系。规章制度在遇到如此根深蒂固的行为准则时常常显得苍白无力、税务系统职务犯罪便在“温情脉脉”的人际关系中找到了冲破规章制度约束的帮凶。

第五,权力的滥用是产生行政管理权中腐败现象的温床。权力是把双刀剑,用好了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反之则会伤到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行政立法工作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对行政管理权的规范还不完善,在现行的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权力运用不透明,“一把手”说了算事,这种“一言堂”的现象在许多领域内部不同程度地存在,这就为权力的滥用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容易滋生各种腐败现象。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哲学真谛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印证。从查处的原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李真受贿案到沈阳市国税局局长赵士春受贿案等,这一宗宗案例无不印证了孟德斯鸠“权力说”这一至理名言。

当然,诱发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原因还有很多,如现行公务员收人过低等,让我们围绕种种诱发职务犯罪的原因去积极寻找预防的对策。

三、预防和减少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几点建议

防范职务犯罪,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以规范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两权”行使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一)教育先行,惩处相辅,全面提高税务员工的思想素质,从“不敢为”进而“不要为”

反腐败要坚持教育是基础这一基本方略,这是我们预防职务犯罪的方向。当前,各级税务部门要结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届三中全会和总书记在中纪委三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的学习教育,紧紧抓住思想政治工作是一切经济工作的生命线这一主线,结合全民道德建设,从强化广大税务员工职业道德建设,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反腐倡廉教育,提高广大税务人员对加强廉政建设的思想认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从生活中的点滴小事做起,“不以恶小而为之”。远华走私集团赖昌星曾肆无忌惮地说“制度、条例再好我也不怕,最怕是领导干部没有爱好。”由此可见,不法之徒总是千方百计在拉扰腐蚀我们,所以,我们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违法违纪的事坚决不要做。显然,廉政教育是一项基础性、长期性的工作,对于预防犯罪可以起到很好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思想观念起了很大的变化,这就要求我们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思想教育的新方法,单纯的正面宣传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以“反面”教材为警示,综合运用党纪、政纪、法纪的手段,对胆敢以身试法,违法乱纪者,严惩不怠,充分发挥法律、纪律的震慑功能和约束作用,使那些思想上不健康,道德败坏而教育对他们不起作用的人想干坏事会有所顾忌,使他们感受到法律、法纪如悬挂在自己头顶上的一把利刀,谁要去触犯就会受到惩罚。

(二)健全制度,完善机制,不断强化“两权”运行过程的监督制约,从“不要为”进而“不能为”

从发生的税务系统职务犯罪案件来看,无不以权力滥用紧密相连。一位哲人说得很好“权力这个东西谁都想用,除了傻瓜才不会用过头。”长期以来,由于体制上的原因,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长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过分强调了行政权力的单方面意志性、强制性、集中性的特点,弱化了它的群众性、社会性和民主性,致使行政决策过程有的处于“暗箱操作”的状态。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在强化对权力的监督方面进行了一些改革,充分运用多种监督形式,使内部监督、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司法监督、新闻监督发挥作用,促进依法行政,但由于监督措施滞后,我国的行政监督的应有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因此,还必加大对权力的制约建设,形成你要干坏事,一两个人干不了,你要滥用权力,必须以他人“放权”为前提和条件,从而达到以权制权,互相制衡的目的。在以权制权上总的说来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坚持集体领导,消除一个人说了算的现象,以制度制约权力,以法规代替领导意志。当前,最为迫切的就是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按照加强“两权”监督的要求制定和完善一系列规范化、程序化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加大惩处力度的同时,依靠制度弱化个人用权,使税务部门那些握有实权的工作人员从“不敢为”进而“不能为”。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10

事权与财权及两者的统一,比较权威的表述,是财权和政权总是联系在一起,有政权就必须有财权,否则无法实现其政治经济任务。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有中央、省、县、乡四级政权,各级政权都有审查批准执行预算的权力。财权和事权也是联系在一起,中国的社会制度决定国民经济的主体是国营企业与事业,国营企业和事业归哪一级管理,即事权放在哪一级,财权也相应放在哪一级,地方财权的大小和中央划给地方的事权一致。

上述理论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发展于中国改革开放初期,基本论点是各级政府的事权与财权应该统一。现在许多人依然在使用这样的表述和理论。

但从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开始,改革的实践已经背离了这个理论。各级政府的事权和财权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统一,中央政府拥有了更大财权,省以下地方政府的财权与其支出(事权)相比要小。这种改革后的事实成为现在争论的背景。

问题在于,究竟是改革错了,还是原有的理论滞后了?更重要的是,应该遵循原有的理论,还是应该创新体制和理论?

建国以来至1994年前,中国财政体制历经了十几次调整,但划分中央与地方间财政收支的依据始终具有“各级政府的事权与财权统一”这一特点,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划分各级政府的支出责任后,收入划分实行直接匹配,财力实行“先下后上”。即根据各级政府的支出事权,收入与支出规模相联系进行财政资源配置,实行收支挂钩。

1994年分税制改革,直接目的是提高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在财政的支出划分上没有进行实质性改革,也没有进行明显调整。改革重点是对收入划分进行了大的变革,通过中央与地方的分税,实质上改变了以地方收支挂钩为基础的财政体制,形成了现行的财政体制。

这种体制的突出特征是收入首先向中央财政集中,地方财政收支脱钩,中央财政或者上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使下级财政的收入财力与支出需要相匹配。因此,现行体制的特点,是地方财政收支脱钩下的间接匹配、“先上后下”的体制,这是目前国际上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模式。

为什么中国在经历了十余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后,要对政府间财政关系进行重大改革?

表象原因,是中央财政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下降,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削弱。更深刻的原因,是经济体制和资源配置机制发生了重大转变,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旧的财政体制与新的市场经济发生了冲突。市场经济要求形成全国统一、资源自由流动的大市场,而旧的财政包干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激励地方政府保护本地经济资源,封锁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整个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效率大大降低。

此外,政府职能由直接配置经济资源为主,转向以提供公共服务为主,政府间的职责划分,不可能按原来事权划分的概念进行;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也发生了实质性改变,由直接管理转变为间接管理;财政收入以利润上缴为主,转变为以税收收入为主,使政府间的财源配置与企业的隶属关系之间的联系已经十分微弱。

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协调地区间因经济发展差距形成的公共服务差别,中央财政需集中一部分财政收入进行再分配。将影响市场机制按照全国统一市场原则配置资源的相关税种,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进出口税收等集中作为中央财政收入,尽可能弱化税收环境对市场机制的扭曲。

分税制改革正是适应了这样的需要。不过,由于分税制改革的渐进性、阶段性,中国的政府间财政关系中出现了新的矛盾和问题。许多人误以为实现事权与财权统一可以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但这可能导致体制的倒退,甚至回归旧体制。

既然事权划分及与财权相匹配的理论是一种“回归”原体制的想法和理念,与中国已经变化了的经济运行机制和体制现实有较大差距,这就需要更新理论。

首先,应将事权改变为公共服务职责。事权的特定含义,是各级政府对所管理的国营企业与事业的行政管理权,它反映的各级政府管理职能的划分,突出的是行政隶属关系。在现行政府间财政关系中,仍保留着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来划分支出责任的做法,但随着市场经济下政府与国企关系的变化,政府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尤其是收入划分的分税制体制的形成,“事权”概念与新体制发生了明显的不协调和理念上的碰撞。

“公共服务职责”则是指各级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和责任,与“事权”概念不同。其特点是政府职责主要是提供公共服务;政府是服务型政府,管理寓于服务之中;各级政府公共服务职责的划分,不仅仅是依据行政隶属关系。

其次,应将支出责任细分为“公共服务职责”与“支出管理责任”,两者既相互联系又有所不同。政府公共服务职责往往决定相应的支出管理责任,此时两者的关系相一致。但有时会不一致:有些公共服务职责是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如转移支付的资金支出,上级政府承担资金的分配,具体的支出管理责任全部由下级政府负责。因此,笼统地使用支出责任的概念,很难区分上述两者的区别。

第三,要区别财权与财力的概念。财权是指在法律允许下,各级政府负责筹集和支配收入的财政权力,主要包括税权、收费权及发债权;财力是指各级政府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的以货币表示的财政资源,来源于本级政府税收、上级政府转移支付、非税收入及各种政府债务等。

财权与财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拥有财权的政府,一般拥有相应的财力,但政府拥有财力不一定有财权。上级政府的财权常大于其最终支配的财力,一部分财力要转移给下级政府使用,结果是下级政府的财力往往大于其财权。这种财权与财力关系的框架,是目前国际上经济发达国家通常使用的制度框架。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于95年1月I日起施行,该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租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廉政建设,维护社会安定发挥巨大作用。为此,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税务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笔者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结合税务工作的实践,就税务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税务行政赔偿范围以及防止和减少税务行政赔偿发生的对策思考作一粗浅的论述。

一、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由此可以定义出,税务行政赔偿应是指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税务机关具体履行义务的一项法律制度①。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需同时具备以下五个必要条件:

一,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而在行政赔偿中,由于侵权主体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同又有不同的种类,税务行政赔偿就是其中的一种②。税务行政赔偿区别于其他行政赔偿的显著特征就在于,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或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这里所说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在税务机关内行使税收管理职权的税务人员,而不包括勤杂工、服务人员,如司机、炊事员等,因为这些人通常不行使国家赋予的税收征管职权。税务机关的司机违反交通规则撞伤行人导致的赔偿,不能从国家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项目中支付,而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本人负责,适用民法调整。同时,也只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造成的损害,才有可能导致税务行政赔偿。如果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就构不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国家不负责赔偿,而应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经费予以赔偿,或者由税务人员以自己的收入予以赔偿,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所谓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就是指在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实施的一切活动,这里的“时’并非指时间;更不能解释为上班时间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国家负责,下班时间国家不负责,而是指关联,即在客观上上足以确认为与税收征管职权相关的行为③。同时,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应当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即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行使税收征管职权,依法针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采取某种行政措施的单方公务行为,而不是税务抽象行政行为。即税务机关为了实施税收征管职权,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普遍的对象制定和公布具有普通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务行为。因为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人和事往往是 不特定的和不具体的,一般情况下,它不会自动地直接产生损害后果。如果说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只有在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适用它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某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才有可能发生侵权,所以国家无须对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负赔偿责任④。

(三)必须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而它不同于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⑧。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原则并不过问行为人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而是以法律、法规作为标准来衡量行为。如果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那就是违法,造成损害的,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却是“歪打正着”,以法律,法规衡量其行为,客观上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那就不是违法,就不能导致国家的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违法,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还应当包括不行使法定职权的不作为行为而造成的侵权,不仅包括程序上的违法,而且还包括实体上的违法,具体是指没有事实根据或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或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形式。另外,由于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此对税务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灵活机动地处置问题而发生的裁量不当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必须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所谓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指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之所以强调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是因为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会导致损害的后果,如某县税务局未查明偷税事实就决定对纳税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所有手续已经办妥但没有去实际执行,或者在未实际执行前被复议机关复议撤销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这种情况下就无所谓损害的发生;自然就不产生损害赠偿问题,而只有在损害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既包括确已存在的现实的损害,也包括已经十分清楚的在将来不可避免地必然发生的损害。同时所损害的必须是纳税人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而非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等⑨。

(五)必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只有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法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同纳税人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税务行政赔偿责任才能构成。这个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必然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而非其他。—如果此行为与彼结果之间没有这种紧密的、必然的联系,因果关系就不能存在,也就不能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因此欲确认税务机关为某一合法权益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且举证责任一般要由赔偿请求人即纳税人承担。

二、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违反国家税法规定作出征税行为损害纳税人合法财产权的;;征税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行为,包括征收税款行为,加收滞纳金行为,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行为,审批抵扣动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进项税行为,以及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的行为。征税行为直接关系到纳税人义务的增减,因此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依率计征。违法作出征税行为,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履行法定义务之外,再额外承担义务;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就要负责赔偿。

(二)违反国家法律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损害纳税人合法财产权的。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等。这里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人的惩戒性制裁。从权利而言,行政处罚使纳税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影,向,就义务而言,行政征罚将使纳税人承担新的义务。因此,行政处罚是使纳税人的财产权直接受到影响的行为,故须依法而行,最基本的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掌握有能证明纳税人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所没收的财产必须是非法的,否则就是处罚无凭或者证据不足,因此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会导致税务行政赔偿。

(三)违法作出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金或纳税担保行为给纳税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提供纳税保证金。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额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生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纳税的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很明显法律在赋予税务机关上述职权时是附加了条件的,如果税务机关丢开这些条件行使,就属违法,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须予以赔偿⑤。

(四)违法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给纳税人的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税收保全措施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很类似于诉讼保全。它是税务机关对明显的转移、隐瞒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迹象,但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⑥。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收保全措施虽然是由于纳税人欲行逃避纳税情况紧急,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违法程度和违法性质而对纳税人的货币和实物采取的限制其处理和转移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对纳税人财产的终结处理,但也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并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使认为或发觉的迹象有据,同时如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紧急情况消失后应立即解除,如果滥用和乱用税收保全措施给纳税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纳税人有权取得赔偿。

(五)违法作出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征管法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出境前应按税法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因此;税务机关有权作出此决定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在出境前既未结清所欠缴的税款又不提供担保,如果舍弃此前提条件随意阻止纳税人出境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害的,纳税人有权求偿。

(六)违法作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造成纳税人合法财产权损害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国家税务机关为了保障税收征收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和税收征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法律制度⑦。它主要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由于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权益,使用不当会造成行政专横。因而法律在为税务机关设定此项权利时也规定了防范措施,以约束对这项权利的行使。如征管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此规定告诉我们,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有不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事实,并已经先行催告,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或没有遵循法定程序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纳税人有权索赔。

(七)违法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审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造成纳税人合法财产权损害的。向纳税人颁发税务登记证、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等行为,类似于行政许可行为,它既是税务机关的一项权利,也是税务机关的一种义务。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税务机关置之不理,不予颁发、审批、拒绝发售或不予答复,不仅是一种失职行为,而且由此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还应予以赔偿。

三、对税务行政赔偿工作的几点思考和认识

发生税务行政赔偿毕竟不是一件愉快的事情,那么税务机关如何才能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以尽量避免税务行政赔偿的出现呢?笔者结合税务执法实践谈几点意见:

(一)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这是加强依法治税,把各项税收征管工作纳入法制轨道的重要保证,应在县以上税务机关中设立法制机构,并赋予其一定的职责和权限,如审议和牵头起草有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特别是那些具有普通约束力涉及到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组织和参与各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和执行,负责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税务行政复议和应诉、税务行政赌偿、法制培训、宣传和咨询等,为税务机关的各项工作把好法律关,确保依法行政。

(二)广大税务执法人员必须不断学习,转变观念,适应新的形势需要。首先要不断学习。新税制出台不久,有一个不断充实和完善的过程,兼之我国的改革开放正处于不断深化和扩大阶段,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新法规、新政策层出不穷。因此,必须不断加强学习,更新知识,只有这样才能不断适应工作需要,“以其昏昏,使人昭昭”则断然搞不好税收执法工作的⑩。其次要进一步转变观念。随着社会物质文明进步和法律的普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将逐步提高,羁绊中国老百姓数千年的“民不告官”的封建思想正在为人们所抛弃,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不法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主动寻求司法救济借助于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成为人们的普遍选择⑾。因此,税务执法人员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彻底摒弃过去那种权大于法,以权代法的错误思想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错误做法,严格依法行政,否则就有可能出现赔偿。

(三)结合新税制制定和完善有关税收执法规程,规范执法行为。为了增强税收执法的刚性,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许多执法权限,但如何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实践中有效操作和运用,仍然值得研究⑿。虽然我们过去为此曾制定了不少的征管制度和办法, 但仍失之于散、乱和不规范、特别是随着新税制的贯彻实施, 更显单薄和不足,因此,一方面要组织人员对过去制定的税收征管制度办法、文件和表格进行一次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补充的补充,该统一的统一,该完善的完善。另一方面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祛并结合新税制研究制定一些实用的执法操作规程,如税收保全措施、行政许可期限制度、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催告决定制度等,以使税收执法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章可循。

(四)建立和健全税务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税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税务机关是执法机关,手中掌握有一定的权力,依据法理,有权力就应有监督和制约,否则就会出现权力滥用,并引起税务行政赔偿。为此,各级税务机关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有权就有责、用权受监督的新观念,把税收执法监督检查放在与税收立法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进一步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监督检查制度。一是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程》,抓好税收抽查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从源头上堵住产生税务行政赔偿的漏洞。为确保备查备案工作顺利进行,县以上税务机关应落实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按要求报送每一份备查备案文件;受理报送的税务机关要将备查和备案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发现问题要依法作出处理,不可备而不查,查而不处,搞成形式主义。同时要建立备查备案工作分析通报制度,及时反映备查备案工作中发现和存在的带有普通性的问题;总结工作经验,为完善税收立法和领导决策当好参谋。二是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重大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事前报审制度,加强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杜绝和减少违法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和税务行政赔偿的案件。要本着简便、高效和合法的原则;研究制定一套税务案件报审制度,就报审范围、报审程序、案件管辖和处理方法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同时建立和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现权与责的统一。三是要把新税制执法检查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工作应有馈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事前要拟订出计划,事后要写出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有整改意见的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被查单位事后要向检查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和结果。

(五)要建立税务行政赔偿案件分析制度。对每起税务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都要组织人员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总结教训,找出问题所在,提出改进措施,吃一堑、长,智,不断提高税务执法水平和质量;

(六)研究制定税务行政赔偿追偿办法。虽然税务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国家,义务主体即赔偿义务机关为税务机关,但是根据国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规定,为划清赔偿责任,增强各级税务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督促其克尽职守,依法行政,除应当抓紧研究制定税务行政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外,还应当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抓紧研究制定税务行政赔偿追偿办法。其内容大致包括侵权行为和责任人员的确认,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内涵和界定标准,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等。

注释:

1、 《中国税务报,纳税人周刊》2000年12月25日

2、 《中国纳税人》 中国财经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3、 《中国税务报》2001年1月5日

4、 徐放著:《税收与社会》中国税务出版社第55-57页

5、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 商务印书馆第167页

6、 顾衍时 《中国人和美国税务》 人民出版社 1993年

7、 萨缪尔森:《经济学》第12版 中国发展出版社1229页

8、 《中国税务报》 2001年8月14日

9、 《干部法律知识读本》 法律出版社 2001年4月26日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 人民出版社 1988年版 第179页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于95年1月I日起施行,该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租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廉政建设,维护社会安定发挥巨大作用。为此,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税务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笔者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结合税务工作的实践,就税务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税务行政赔偿范围以及防止和减少税务行政赔偿发生的对策思考作一粗浅的论述。

一、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由此可以定义出,税务行政赔偿应是指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税务机关具体履行义务的一项法律制度①。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需同时具备以下五个必要条件:

一,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而在行政赔偿中,由于侵权主体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同又有不同的种类,税务行政赔偿就是其中的一种②。税务行政赔偿区别于其他行政赔偿的显著特征就在于,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或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这里所说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在税务机关内行使税收管理职权的税务人员,而不包括勤杂工、服务人员,如司机、炊事员等,因为这些人通常不行使国家赋予的税收征管职权。税务机关的司机违反交通规则撞伤行人导致的赔偿,不能从国家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项目中支付,而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本人负责,适用民法调整。同时,也只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造成的损害,才有可能导致税务行政赔偿。如果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就构不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国家不负责赔偿,而应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经费予以赔偿,或者由税务人员以自己的收入予以赔偿,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所谓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就是指在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实施的一切活动,这里的“时’并非指时间;更不能解释为上班时间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国家负责,下班时间国家不负责,而是指关联,即在客观上上足以确认为与税收征管职权相关的行为③。同时,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应当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即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行使税收征管职权,依法针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采取某种行政措施的单方公务行为,而不是税务抽象行政行为。即税务机关为了实施税收征管职权,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普遍的对象制定和公布具有普通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务行为。因为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人和事往往是不特定的和不具体的,一般情况下,它不会自动地直接产生损害后果。如果说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只有在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适用它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某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才有可能发生侵权,所以国家无须对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负赔偿责任④。

(三)必须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而它不同于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⑧。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原则并不过问行为人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而是以法律、法规作为标准来衡量行为。如果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那就是违法,造成损害的,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却是“歪打正着”,以法律,法规衡量其行为,客观上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那就不是违法,就不能导致国家的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违法,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还应当包括不行使法定职权的不作为行为而造成的侵权,不仅包括程序上的违法,而且还包括实体上的违法,具体是指没有事实根据或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或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形式。另外,由于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此对税务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灵活机动地处置问题而发生的裁量不当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必须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所谓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指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之所以强调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是因为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会导致损害的后果,如某县税务局未查明偷税事实就决定对纳税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所有手续已经办妥但没有去实际执行,或者在未实际执行前被复议机关复议撤销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这种情况下就无所谓损害的发生;自然就不产生损害赠偿问题,而只有在损害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既包括确已存在的现实的损害,也包括已经十分清楚的在将来不可避免地必然发生的损害。同时所损害的必须是纳税人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而非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等⑨。

(五)必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只有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法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同纳税人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税务行政赔偿责任才能构成。这个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必然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而非其他。—如果此行为与彼结果之间没有这种紧密的、必然的联系,因果关系就不能存在,也就不能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因此欲确认税务机关为某一合法权益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且举证责任一般要由赔偿请求人即纳税人承担。

二、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违反国家税法规定作出征税行为损害纳税人合法财产权的;;征税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行为,包括征收税款行为,加收滞纳金行为,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行为,审批抵扣动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进项税行为,以及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的行为。征税行为直接关系到纳税人义务的增减,因此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依率计征。违法作出征税行为,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履行法定义务之外,再额外承担义务;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就要负责赔偿。

(二)违反国家法律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损害纳税人合法财产权的。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等。这里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人的惩戒性制裁。从权利而言,行政处罚使纳税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影,向,就义务而言,行政征罚将使纳税人承担新的义务。因此,行政处罚是使纳税人的财产权直接受到影响的行为,故须依法而行,最基本的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掌握有能证明纳税人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所没收的财产必须是非法的,否则就是处罚无凭或者证据不足,因此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会导致税务行政赔偿。

(三)违法作出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金或纳税担保行为给纳税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提供纳税保证金。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额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生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纳税的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很明显法律在赋予税务机关上述职权时是附加了条件的,如果税务机关丢开这些条件行使,就属违法,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须予以赔偿⑤。

(四)违法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给纳税人的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税收保全措施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很类似于诉讼保全。它是税务机关对明显的转移、隐瞒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迹象,但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⑥。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收保全措施虽然是由于纳税人欲行逃避纳税情况紧急,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违法程度和违法性质而对纳税人的货币和实物采取的限制其处理和转移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对纳税人财产的终结处理,但也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并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使认为或发觉的迹象有据,同时如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紧急情况消失后应立即解除,如果滥用和乱用税收保全措施给纳税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纳税人有权取得赔偿。

(五)违法作出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征管法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出境前应按税法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因此;税务机关有权作出此决定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在出境前既未结清所欠缴的税款又不提供担保,如果舍弃此前提条件随意阻止纳税人出境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害的,纳税人有权求偿。

(六)违法作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造成纳税人合法财产权损害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国家税务机关为了保障税收征收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和税收征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法律制度⑦。它主要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由于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权益,使用不当会造成行政专横。因而法律在为税务机关设定此项权利时也规定了防范措施,以约束对这项权利的行使。如征管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此规定告诉我们,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有不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事实,并已经先行催告,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或没有遵循法定程序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纳税人有权索赔。

(七)违法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审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造成纳税人合法财产权损害的。向纳税人颁发税务登记证、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等行为,类似于行政许可行为,它既是税务机关的一项权利,也是税务机关的一种义务。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税务机关置之不理,不予颁发、审批、拒绝发售或不予答复,不仅是一种失职行为,而且由此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还应予以赔偿。

三、对税务行政赔偿工作的几点思考和认识

发生税务行政赔偿毕竟不是一件愉快的事情,那么税务机关如何才能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以尽量避免税务行政赔偿的出现呢?笔者结合税务执法实践谈几点意见:

(一)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这是加强依法治税,把各项税收征管工作纳入法制轨道的重要保证,应在县以上税务机关中设立法制机构,并赋予其一定的职责和权限,如审议和牵头起草有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特别是那些具有普通约束力涉及到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组织和参与各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和执行,负责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税务行政复议和应诉、税务行政赌偿、法制培训、宣传和咨询等,为税务机关的各项工作把好法律关,确保依法行政。

(二)广大税务执法人员必须不断学习,转变观念,适应新的形势需要。首先要不断学习。新税制出台不久,有一个不断充实和完善的过程,兼之我国的改革开放正处于不断深化和扩大阶段,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新法规、新政策层出不穷。因此,必须不断加强学习,更新知识,只有这样才能不断适应工作需要,“以其昏昏,使人昭昭”则断然搞不好税收执法工作的⑩。其次要进一步转变观念。随着社会物质文明进步和法律的普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将逐步提高,羁绊中国老百姓数千年的“民不告官”的封建思想正在为人们所抛弃,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不法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主动寻求司法救济借助于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成为人们的普遍选择⑾。因此,税务执法人员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彻底摒弃过去那种权大于法,以权代法的错误思想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错误做法,严格依法行政,否则就有可能出现赔偿。

(三)结合新税制制定和完善有关税收执法规程,规范执法行为。为了增强税收执法的刚性,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许多执法权限,但如何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实践中有效操作和运用,仍然值得研究⑿。虽然我们过去为此曾制定了不少的征管制度和办法,但仍失之于散、乱和不规范、特别是随着新税制的贯彻实施,更显单薄和不足,因此,一方面要组织人员对过去制定的税收征管制度办法、文件和表格进行一次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补充的补充,该统一的统一,该完善的完善。另一方面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祛并结合新税制研究制定一些实用的执法操作规程,如税收保全措施、行政许可期限制度、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催告决定制度等,以使税收执法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章可循。

(四)建立和健全税务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税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税务机关是执法机关,手中掌握有一定的权力,依据法理,有权力就应有监督和制约,否则就会出现权力滥用,并引起税务行政赔偿。为此,各级税务机关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有权就有责、用权受监督的新观念,把税收执法监督检查放在与税收立法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进一步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监督检查制度。一是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程》,抓好税收抽查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从源头上堵住产生税务行政赔偿的漏洞。为确保备查备案工作顺利进行,县以上税务机关应落实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按要求报送每一份备查备案文件;受理报送的税务机关要将备查和备案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发现问题要依法作出处理,不可备而不查,查而不处,搞成形式主义。同时要建立备查备案工作分析通报制度,及时反映备查备案工作中发现和存在的带有普通性的问题;总结工作经验,为完善税收立法和领导决策当好参谋。二是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重大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事前报审制度,加强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杜绝和减少违法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和税务行政赔偿的案件。要本着简便、高效和合法的原则;研究制定一套税务案件报审制度,就报审范围、报审程序、案件管辖和处理方法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同时建立和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现权与责的统一。三是要把新税制执法检查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工作应有馈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事前要拟订出计划,事后要写出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有整改意见的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被查单位事后要向检查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和结果。

(五)要建立税务行政赔偿案件分析制度。对每起税务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都要组织人员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总结教训,找出问题所在,提出改进措施,吃一堑、长,智,不断提高税务执法水平和质量;

(六)研究制定税务行政赔偿追偿办法。虽然税务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国家,义务主体即赔偿义务机关为税务机关,但是根据国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规定,为划清赔偿责任,增强各级税务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督促其克尽职守,依法行政,除应当抓紧研究制定税务行政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外,还应当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抓紧研究制定税务行政赔偿追偿办法。其内容大致包括侵权行为和责任人员的确认,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内涵和界定标准,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等。

注释:

1、《中国税务报,纳税人周刊》2000年12月25日

2、《中国纳税人》中国财经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3、《中国税务报》2001年1月5日

4、徐放著:《税收与社会》中国税务出版社第55-57页

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第167页

6、顾衍时《中国人和美国税务》人民出版社1993年

7、萨缪尔森:《经济学》第12版中国发展出版社1229页

8、《中国税务报》2001年8月14日

9、《干部法律知识读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26日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于95年1月i日起施行,该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租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廉政建设,维护社会安定发挥巨大作用。为此,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税务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笔者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结合税务工作的实践,就税务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税务行政赔偿范围以及防止和减少税务行政赔偿发生的对策思考作一粗浅的论述。

一、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由此可以定义出,税务行政赔偿应是指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税务机关具体履行义务的一项法律制度①。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需同时具备以下五个必要条件:

一,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而在行政赔偿中,由于侵权主体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同又有不同的种类,税务行政赔偿就是其中的一种②。税务行政赔偿区别于其他行政赔偿的显著特征就在于,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或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这里所说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在税务机关内行使税收管理职权的税务人员,而不包括勤杂工、服务人员,如司机、炊事员等,因为这些人通常不行使国家赋予的税收征管职权。税务机关的司机违反交通规则撞伤行人导致的赔偿,不能从国家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项目中支付,而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本人负责,适用民法调整。同时,也只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造成的损害,才有可能导致税务行政赔偿。如果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就构不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国家不负责赔偿,而应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经费予以赔偿,或者由税务人员以自己的收入予以赔偿,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所谓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就是指在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实施的一切活动,这里的“时’并非指时间;更不能解释为上班时间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国家负责,下班时间国家不负责,而是指关联,即在客观上上足以确认为与税收征管职权相关的行为③。同时,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应当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即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行使税收征管职权,依法针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采取某种行政措施的单方公务行为,而不是税务抽象行政行为。即税务机关为了实施税收征管职权,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普遍的对象制定和公布具有普通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务行为。因为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人和事往往是 不特定的和不具体的,一般情况下,它不会自动地直接产生损害后果。如果说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只有在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适用它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某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才有可能发生侵权,所以国家无须对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负赔偿责任④。

(三)必须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而它不同于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⑧。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原则并不过问行为人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而是以法律、法规作为标准来衡量行为。如果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那就是违法,造成损害的,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却是“歪打正着”,以法律,法规衡量其行为,客观上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那就不是违法,就不能导致国家的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违法,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还应当包括不行使法定职权的不作为行为而造成的侵权,不仅包括程序上的违法,而且还包括实体上的违法,具体是指没有事实根据或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或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形式。另外,由于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此对税务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灵活机动地处置问题而发生的裁量不当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必须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所谓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指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之所以强调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是因为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会导致损害的后果,如某县税务局未查明偷税事实就决定对纳税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所有手续已经办妥但没有去实际执行,或者在未实际执行前被复议机关复议撤销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这种情况下就无所谓损害的发生;自然就不产生损害赠偿问题,而只有在损害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既包括确已存在的现实的损害,也包括已经十分清楚的在将来不可避免地必然发生的损害。同时所损害的必须是纳税人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而非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等⑨。

(五)必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只有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法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同纳税人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税务行政赔偿责任才能构成。这个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必然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而非其他。—如果此行为与彼结果之间没有这种紧密的、必然的联系,因果关系就不能存在,也就不能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因此欲确认税务机关为某一合法权益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且举证责任一般要由赔偿请求人即纳税人承担。

二、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违反国家税法规定作出征税行为损害纳税人合法财产权的;;征税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行为,包括征收税款行为,加收滞纳金行为,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行为,审批抵扣动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进项税行为,以及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的行为。征税行为直接关系到纳税人义务的增减,因此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依率计征。违法作出征税行为,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履行法定义务之外,再额外承担义务;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就要负责赔偿。

(二)违反国家法律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损害纳税人合法财产权的。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等。这里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人的惩戒性制裁。从权利而言,行政处罚使纳税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影,向,就义务而言,行政征罚将使纳税人承担新的义务。因此,行政处罚是使纳税人的财产权直接受到影响的行为,故须依法而行,最基本的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掌握有能证明纳税人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所没收的财产必须是非法的,否则就是处罚无凭或者证据不足,因此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会导致税务行政赔偿。

(三)违法作出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金或纳税担保行为给纳税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提供纳税保证金。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额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生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纳税的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很明显法律在赋予税务机关上述职权时是附加了条件的,如果税务机关丢开这些条件行使,就属违法,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须予以赔偿⑤。

(四)违法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给纳税人的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税收保全措施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很类似于诉讼保全。它是税务机关对明显的转移、隐瞒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迹象,但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⑥。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收保全措施虽然是由于纳税人欲行逃避纳税情况紧急,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违法程度和违法性质而对纳税人的货币和实物采取的限制其处理和转移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对纳税人财产的终结处理,但也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并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使认为或发觉的迹象有据,同时如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紧急情况消失后应立即解除,如果滥用和乱用税收保全措施给纳税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纳税人有权取得赔偿。

(五)违法作出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征管法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出境前应按税法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因此;税务机关有权作出此决定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在出境前既未结清所欠缴的税款又不提供担保,如果舍弃此前提条件随意阻止纳税人出境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害的,纳税人有权求偿。

(六)违法作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造成纳税人合法财产权损害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国家税务机关为了保障税收征收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和税收征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法律制度⑦。它主要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由于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权益,使用不当会造成行政专横。因而法律在为税务机关设定此项权利时也规定了防范措施,以约束对这项权利的行使。如征管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此规定告诉我们,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有不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事实,并已经先行催告,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或没有遵循法定程序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纳税人有权索赔。

(七)违法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审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造成纳税人合法财产权损害的。向纳税人颁发税务登记证、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等行为,类似于行政许可行为,它既是税务机关的一项权利,也是税务机关的一种义务。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税务机关置之不理,不予颁发、审批、拒绝发售或不予答复,不仅是一种失职行为,而且由此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还应予以赔偿。

三、对税务行政赔偿工作的几点思考和认识

发生税务行政赔偿毕竟不是一件愉快的事情,那么税务机关如何才能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以尽量避免税务行政赔偿的出现呢?笔者结合税务执法实践谈几点意见:

(一)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这是加强依法治税,把各项税收征管工作纳入法制轨道的重要保证,应在县以上税务机关中设立法制机构,并赋予其一定的职责和权限,如审议和牵头起草有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特别是那些具有普通约束力涉及到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组织和参与各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和执行,负责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税务行政复议和应诉、税务行政赌偿、法制培训、宣传和咨询等,为税务机关的各项工作把好法律关,确保依法行政。

(二)广大税务执法人员必须不断学习,转变观念,适应新的形势需要。首先要不断学习。新税制出台不久,有一个不断充实和完善的过程,兼之我国的改革开放正处于不断深化和扩大阶段,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新法规、新政策层出不穷。因此,必须不断加强学习,更新知识,只有这样才能不断适应工作需要,“以其昏昏,使人昭昭”则断然搞不好税收执法工作的⑩。其次要进一步转变观念。随着社会物质文明进步和法律的普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将逐步提高,羁绊中国老百姓数千年的“民不告官”的封建思想正在为人们所抛弃,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不法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主动寻求司法救济借助于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成为人们的普遍选择⑾。因此,税务执法人员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彻底摒弃过去那种权大于法,以权代法的错误思想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错误做法,严格依法行政,否则就有可能出现赔偿。

(三)结合新税制制定和完善有关税收执法规程,规范执法行为。为了增强税收执法的刚性,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许多执法权限,但如何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实践中有效操作和运用,仍然值得研究⑿。虽然我们过去为此曾制定了不少的征管制度和办法, 但仍失之于散、乱和不规范、特别是随着新税制的贯彻实施, 更显单薄和不足,因此,一方面要组织人员对过去制定的税收征管制度办法、文件和表格进行一次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补充的补充,该统一的统一,该完善的完善。另一方面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祛并结合新税制研究制定一些实用的执法操作规程,如税收保全措施、行政许可期限制度、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催告决定制度等,以使税收执法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章可循。

(四)建立和健全税务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税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税务机关是执法机关,手中掌握有一定的权力,依据法理,有权力就应有监督和制约,否则就会出现权力滥用,并引起税务行政赔偿。为此,各级税务机关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有权就有责、用权受监督的新观念,把税收执法监督检查放在与税收立法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进一步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监督检查制度。一是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程》,抓好税收抽查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从源头上堵住产生税务行政赔偿的漏洞。为确保备查备案工作顺利进行,县以上税务机关应落实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按要求报送每一份备查备案文件;受理报送的税务机关要将备查和备案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发现问题要依法作出处理,不可备而不查,查而不处,搞成形式主义。同时要建立备查备案工作分析通报制度,及时反映备查备案工作中发现和存在的带有普通性的问题;总结工作经验,为完善税收立法和领导决策当好参谋。二是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重大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事前报审制度,加强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杜绝和减少违法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和税务行政赔偿的案件。要本着简便、高效和合法的原则;研究制定一套税务案件报审制度,就报审范围、报审程序、案件管辖和处理方法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同时建立和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现权与责的统一。三是要把新税制执法检查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工作应有馈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事前要拟订出计划,事后要写出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有整改意见的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被查单位事后要向检查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和结果。

(五)要建立税务行政赔偿案件分析制度。对每起税务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都要组织人员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总结教训,找出问题所在,提出改进措施,吃一堑、长,智,不断提高税务执法水平和质量;

(六)研究制定税务行政赔偿追偿办法。虽然税务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国家,义务主体即赔偿义务机关为税务机关,但是根据国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规定,为划清赔偿责任,增强各级税务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督促其克尽职守,依法行政,除应当抓紧研究制定税务行政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外,还应当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抓紧研究制定税务行政赔偿追偿办法。其内容大致包括侵权行为和责任人员的确认,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内涵和界定标准,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等。

注释:

1、 《中国税务报,纳税人周刊》2000年12月25日

2、 《中国纳税人》 中国财经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3、 《中国税务报》2001年1月5日

4、 徐放著:《税收与社会》中国税务出版社第55-57页

5、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 商务印书馆第167页

6、 顾衍时 《中国人和美国税务》 人民出版社 1993年

7、 萨缪尔森:《经济学》第12版 中国发展出版社1229页

8、 《中国税务报》 2001年8月14日

9、 《干部法律知识读本》 法律出版社 20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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