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目标实用13篇

金融监管目标
金融监管目标篇1

(2)防止垄断,维护金融业平等有序的竞争。一旦金融机构形成垄断,就会使市场机制丧失其资源配置的作用,货币资本的充分流动,高效配置,必须要借助与市场机制才能起作用,如果形成垄断,金融市场就会被某些金融机构所霸占,成为其牟利的工具,也就使金融市场的存在失去了意义。

(3)确保货币政策和金融宏观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中央银行作为一国宏观经济的调控者,都要通过货币政策的实施才能体现它的调控意图,但是货币政策是一个需要通过层层的传递才能够对调控对象起作用,其中金融机构在货币政策传导的链条中,属于最关键的一环。

(4)增强金融机构在国际市场上的竞宇叻。只有通过监管,提高信用,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保持一个高效稳定的金融体系,才能够切实提高一国金融业的竞宇叻,才能在国际竞争中利于不败之地。

2金融监管的原则

(l)依法监管原则。金融监管必须要有法律作为依据,否则其监管就很难保证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一贯性。依法监管有两层含义:第一,监管主体必须依照法律进行监管,不能随意

(2)适度竞争原则。一个有序竞争的金融市场才能使各个金融机构得到稳定健康的发展,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一定要把握好一个度,不能过多的干涉金融机构的内部经营,限制他们的竞争;也不能放任自由。所以金融监管的重心要放在为金融业创造适度竞争的环境上,形成和保持适度竞争的格局。

(3)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原则。监管工作是一个神圣的工作,是站在广大金融市场的参与者的立场上进行的,监管者必须要保持其独立性,才能够用一种全局的立场来进行监管,才能使监管更加有效。

(4)外部监管与自我约束相结合的原则。为了达到理想的效果,要在外部监管的基础上,加强对金融机构和以及金融从业人员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教育。

(5)安全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安全与效率是金融市场运行的两大基本的特征,只重视安全而忽略效率,则无法发挥金融机构的积极性,只讲究效率而不注重安全,则不利于金融机构的长期发展。所以安全与效率的协调统一对于一个健康的金融市场是非常重要的。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监管,使两者协调起来,不可偏颇。

3金融监管的内容

金融监管的内容从金融业务流程来看,主要有市场准入监管,市场运作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

(l)市场准入监管。是金融监管的开始。由于金融机构的高风险性,不管哪个国家,对新设立的金融机构都必须经主管当局批准,只有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才能营业,目的是避免不合格的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以保证金融机构对金融风险有着较强的抵御能力。

金融监管目标篇2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银监会实施农村金融“新政”以来,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相继成立,拉开了我国农村金融组织“增量”改革的序幕,迈出了探索创新农村金融组织形式的步伐[1]。在政府主导下,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从地区试点过渡到全面推进的阶段。但在机构数量与规模呈现出蓬勃发展态势之时,也暴露出一些严重问题。一是盲目扩张现象严重。根据2009年中国银监会编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9~2011年总体工作安排》,计划3年内在全国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1 294家,其中村镇银行1 027家,贷款公司106家,农村资金互助社161家。据资料显示,2011年底,全国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4 282家,贷款余额3 915亿元,全年累计新增贷款1 935亿元,而截至2012年12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6 080家,贷款余额5 921.38亿元,全年新增贷款2 005亿元。二是市场定位严重偏离设立目标。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设立的宗旨是惠及“三农”及小微企业,但运行过程中严重偏离了服务“三农”的目标,“三农”贷款所占比重太低,商业贷款比重过多[2]。三是治理异化现象明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没有发挥其规模、信息、地缘与人缘的优势,治理过程没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时排斥贫困农户的金融需求,而许多金融机构在追求提高贫困农户的金融福利时,自身的财务状况又难以为继。四是出现创新的惰性。由于走政府主导、试点再推行的扩张路径,在发展模式上创新不足。经验表明,市场发展常常领先于监管行动,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总是沿着“创新—监管—再创新—再监管”的轨迹演进,如果监管缺少必要的灵活性,就会落后于创新的脚步,从而造成金融监管的不适应,进而阻碍金融创新[3]。因此,在新一轮农村金融改革背景下,农村金融的主要矛盾已由竞争主体不足逐渐转变成农村金融监管跟不上金融发展的步伐,监管的缺位或错位将导致改革达不到既定效果甚至可能导致改革的失败,农村金融机构监管模式创新势在必然。

二、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现状与缺陷

(一)当前监管方式:以银监会为主体的分类监管

我国现行农村金融监管模式依然是按照 “一行三会”总的金融监管框架下实行分业监管。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中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监会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由省级地方政府金融监管局监管,以银监会为监管主体,对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在同一监管框架下实施分类监管[4]。表现为:

1.按巴塞尔协议规定分类监管。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分类监管的依据是按照巴塞尔协议的分类框架展开的。根据巴塞尔协议的监管原则,对存款类的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执行巴塞尔委员会监管原则及标准,不制定特殊监管政策,有利于强化新型农村金融法人机构对其分支机构或控股机构的监管责任;同时,对于对少量不吸收存款、运用自有资金发放贷款的特殊金融机构(如贷款公司等),更多地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的作用,采取严格限定其服务对象和业务范围的措施,实施以市场约束为主的监管方式[5]。

2.按资本状况与资产质量评估分类监管。当前的分类监管办法主要通过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资本状况和资产质量进行评估(包括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管理状况、市场风险、流动性等),构建监管指标体系和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实施“扶优限劣”的分类监管措施,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进行资本约束监管。对评级低、风险大的机构增加现场检查的频率、广度和深度,并限制设立新机构,限制新业务,控制业务发展规模;相反,对于评级高、风险小的机构,适当减少现场检查频率,缩小检查范围,支持鼓励创新发展[6]。对于出现支付性风险预警的,立即启动风险处置应急预案,通过调整资产负债结构,筹集资金来应对支付危机,对于已经出现支付风险的,及时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和争取其他资金支持,并要求持股银行启动流动性风险管理支持机制,协助处置支付风险(见表1)。

3.按发起人类别分类监管。根据机构发起人不同采取不同监管模式。对于村镇银行按照商业银行监管要求实施审慎监管,特别是在资本充足率与资产质量上严格按照巴塞尔协议的监管要求实施;对于农村资金互助社建立以自律管理为基础、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为主体、地方政府风险处置为保障、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分工协作和相互配合的监督管理体系,实行社员自律管理;对符合并表监管要求的贷款公司,强化对投资人的并表监管,对银行设置的专营全资子公司以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纳入到母银行的统一治理框架内进行监管,发挥投资人监管制约的作用。

(二)现阶段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的缺陷

1.监管指标不合适。当前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按照巴塞尔协议中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资产率两个指标,采取一刀切的办法[7]。一方面,从目标客户群来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主要为“三农” 服务,由于“三农”自身的弱质性,受自然、气候等非人为因素影响,面临不可抵抗风险较大,在存款保险制度没有跟进的同时,单一实行不良资产率监管是不适合的;另一方面,由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与农村互助组织的出资人不一样,存贷机制各异,如果实行统一的不良资产率监管可能会影响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挥作用,使其出现财务目标与社会目标偏移的现象。因此,应完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调整监管指标。

2.民间资本进入门槛过高。根据《村镇银行暂行管理规定》第三章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第25条规定:村镇银行最大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股本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前报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批。可见,在关于村镇银行各类股东持股比例的规定中,严重限制了自然人股东、非银行类金融机构股东、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的持股比例。大大限制上述几类股东的资本投入力度,甚至会出现这几类股东变成“做样子”、“名存实亡”的状态,这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发展极为不利[8]。

3.监管体系不健全。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管手段过分依赖现场监管,并没有把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有机结合,取长补短,就开展的非现场监管而言,也仅停留在简单的收集资料和掌握情况上,电子化网络化尚未得到广泛应用,对于村镇银行无法实施全面及时的非现场监管。二是退出机制匮乏。银监会并没有具体规定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退出问题,关于村镇银行的退出问题,银监会仅在阐述“资本充足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监管措施的条文中简单提了一下,也根本无法满足村镇银行实际运营的需要。三是监管流程不明确。在《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中,银监会虽然明确提出“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内村镇银行实施属地监管,具体监管工作可授权监管办事处实施”,但实际的监管程序并不完善,均未明确怎样配置主监管员由谁负责对村镇银行高管人员进行初审,由谁具体组织现场检查等问题。

4.监管主体重复,监管秩序混乱。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实践中,大多由省(市)人民政府指定本省(市)金融办组织并牵头当地发改委、农委会、经委会、公安、工商等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但在是否存在非法集资方面,银监会和公安部门负有监管的职责,人民银行则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等进行跟踪监管。这样的多头管理容易使监管形式化,造成“谁都可以管,谁都不想管”的现象。在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管中也有类似的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和相关制度规定,对农村资金互助社实施审慎监管。由此得知,农村资金互助社组织的监管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两个监管主体会造成监管缺位,表面上看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都对农村资金互助社负有监管责任,但实质上,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出现两者都不管的现象。

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模式创新的基本思路

(一)“目标导向”监管模式的提出

“目标导向”监管模式在本质上是一种功能性监管,是根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而设计出来的一种能实现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协调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的监管模式。这种监管不是从金融机构的类别,而是从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发挥的功能着手,在混业经营的背景及其功能给定的情况下,寻找能够最有效地实现既定功能的制度结构。

“目标导向”监管模式至少包含两方面的内涵:维护宏观经济的稳定与维持金融机构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导向”监管模式的目标分为长期目标和短期目标:长期目标是从宏观角度定义促成建立和维护一个稳定、健全和高效的农村金融体系,保证农村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健康发展,从而保护金融活动各方特别是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推动整个农村经济和金融发展;短期目标是根据地区差异、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文化的不同定义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具体目标。“目标导向”监管模式是对现代金融监管框架的一种全新探索,借鉴了各种监管体系的优点,强调监管框架和目标紧密联系,其最大特点是整合有自然合力的领域的监管责任,并不是将权力分割在不同的监管者手里。另一个显著的特征是以目的为导向的监管,注重监管的目标,从分机构、分业监管向综合、跨业监管转变,不再区分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行业,而是分别按监管目标及风险类型将监管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性的市场监管;第二层次为解决由政府担保所导致的市场纪律缺乏问题的审慎金融监管;第三层次从消费者保护出发,解决商业行为标准问题的监管。可见,三个层次监管目标和监管框架紧密联系,互为统一,从而使监管机构能够对相同的金融产品和风险采取统一的监管标准,大大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基本框架见图1。

(二)“目标导向”监管模式的构建

1.构建的基本原则。“目标导向”监管模式构建的原则是多元的,但需注意以下几项核心原则:

一是目标导向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目标导向监管将成为农村金融监管的主流,从经济内生性角度来考察,这种监管模式只有与自律性监管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其效应。应从依法完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的法人结构,披露经营信息,加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民主管理监督机制,通过立法规定大股东必须承担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的风险评估和控制的责任等方面来强化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自律体系的建设[6]。

二是激励相容原则。贯彻以理性人为起点,在行为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吻合集体价值利益最大化的激励相容原则是目标导向监管模式的核心内容。激励相容原则按照制度设计所期望的策略采取行动,有效地解决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使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结果符合集体价值最大化的目标,让每个员工在为企业多做贡献中成就自己的事业,即个人价值与集体价值的两个目标函数实现一致化。解决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自身利益和制度利益之间的矛盾,让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目标表现一致性,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行为方式、结果和制度利益目标保持一致。

三是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原则。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是对立统一的,社会效益是经济效益实现的前提,经济效益是社会效益实现的保障。没有现实的经济效益,就没有长远的社会效益,而长远的社会效益又能给企业带来实在的经济效益。所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必须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两者不能顾此失彼,找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结合点是“目标导向”监管模式构建成功的关键。

2.构建的主要内容。根据监管目标安排监管内容是“目标导向”监管模式的最大特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目标导向”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准入与退出双向监管。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实行准入与退出的双向监管是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都存在的监管审批混乱与监管主体重复问题而提出的。地方政府、省市的发改委、地方政府下属的金融管理办公室、金融管理局等各种机构都有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准入的监管权,更莫过于各地的小额贷款公司资格审核委员会了。以大连市为例,大连市小额贷款公司资格审核委员会由市政府金融办、大连银监局、人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指派专人组成,而银监会在其中的作用成了只是“负责指导、协助审核工作”这种虚妄的字眼,本来应该担当主角的银监会变成了协助。因此,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准入审批与退出的监管权应该统一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让专业人士来管专业问题,而不是让地方政府肆意指手划脚[9]。这种准入审批包括机构设立的程序与组织形式构的章程、资本金要求、经营方针和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申请设立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等;自由退出机制则是对经营不善的三类机构退出市场程序进行评估与仲裁。这种准入与退出权的收回会使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审批准入程序大大简化、降低了审批成本、方便了出资人、减少了审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腐败,有利于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

二是审慎性监管。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无存款业务且不属于银行类金融机构,因此审慎型监管的对象为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这两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两方面:(1)资本充足率。主要利用“资本充足率、拨备率、杠杆率、流动性”四大监管工具进行审慎监管。(2)风险管理。为了避免信用风险,应当建立独立评估二类机构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为了避免流动性风险,银监会应确保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效识别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为了避免市场风险,银监会应确保二类机构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银监会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制定具体限额和具体的资本金要求;为了避免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银监会应确保二类机构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风险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

三是业务行为的监管。以新设立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保护局为监管主体,此机构归属银监会内部,但监管权独立可自行设置监管指标,经费由银监会负责。职责为监管所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其经营业务是否偏离服务“三农”目标,其殊点在于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社员既是消费者也是股东。监督信用卡、小额贷款、个人储蓄与农村消费者密切相关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可以制定法规、设计和取缔金融产品、检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并有权对三类机构实施罚款或其他惩罚措施。大力构建由信贷市场、资本市场、股权投资、担保体系和政府引导构成的完备高效的多层次的融资体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政府引导的双重作用,推动资金向稀缺领域滚动[9]。督促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合理简化服务流程,明示收费价格,在保障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各项权利。监督金融服务是否偏离服务“三农”目标,防止三类机构的服务对象发生偏差,服务资源流出“三农”、流出社区,积极在需要“三农”金融的消费者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之间牵线搭桥。内设金融教育办公室,通过开办学习班、网上教学、接收咨询等方式,丰富广大消费者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知识;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提供风险管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完善其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希望设立此机构不仅能监督好业务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更能带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度过内部监管和经营管理能力低下的初创期。为将来对我国整个金融系统的目标导向改革进行小范围试验。

四、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模式创新的战略举措

(一)建立完整统一的核算系统

美国财政部在《蓝图》中指出,统一支付结算系统行业标准的缺失是导致美国金融监管资源浪费和监管不力的主要原因。而在我国,国内银行支付结算系统尚未形成统一,现行的核算系统仍分为各大商业银行自身的清算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织的跨行结算系统两大块,两块各自为政,效率不一,硬件网络技术上的潜能优势难以发挥。监管机构之间良好的合作与协调是综合监管的需要,而监管信息的完整、统一与共享又成为监管部门间配合的前提。因此,要制定统一的《全国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尽快打通各监管单位间的信息交流渠道,确保中央监管机构对信息获取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因而,不仅需要转换同城与异地的概念,而且必须弱化系统内与系统外的界限,形成一个全行业共享的支付结算体系。

(二)建立覆盖全国农村地区的信用管理系统

建立科学评价机制和激励保障机制、培育信用文化,实现系统内信息共享(包括农村居民个人和农村居民所有的集体乡镇企业)。要做好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和依托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农村金融体系健康运行,建立一个完善的、覆盖面广的、信息准确及时的信用评级体系。

(三)完善相关法律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起步较晚,因而法律制度建设相对落后。当前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如2007年1月了《村镇银行暂行管理规定》、2008年5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等,但这些法规均属规定、意见与通知之类,并没有形成系统性的完善的正规的法律体系,法律效力不足。因而,加强立法工作,建立长效化、正规化、稳定化的法律监管体系成为当前的主要任务。

(四)改善监管条件和提高监管水准

一是提高监管人员素质。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金融在监管中存在着理念保守、监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和复合人才缺乏的状况。因此需要建立和完善监管人员的培训制度、资格考试和任职制度、监管岗位工作人员的奖惩制度,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管理水平;培养全面掌握金融、法律、外语、计算机等多方面的综合性监管人才。二是提高内部管理、内部自我监督水准。帮助引导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建立内部监管机制,特别是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机制。三是加强网络化管理。针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过于依赖现场监管和监管人员不足的情况,全面加强建设网络化监管设施,积极培训网络化监管人员,提高监管效率。

参考文献:

[1]周孟亮,李明贤,孙良顺.基于普惠金融视角的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研究[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17.

[2]周孟亮,李姣,孙良顺.基于SCP视角的农村信用社改革分析——以湖南省为例[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160166.

[3]向林峰,文春晖.适应性农村金融组织体系指标构建[J].天府新论,2012(5):6063.

[4]宋彤,唐岫立.农村金融:统一监管框架下的分类监管[J].中国金融,2009(18):4345.

[5]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Results of the Comprehensive Quantitative Impact Study:Report of Quantitative Impact Study Group of 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R].Martin Birn,2010.

[6]周孟亮,文春晖,孙良顺.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联动监管模式设计——一个博弈视角下的分析框架[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7377.

金融监管目标篇3

    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村金融改革的逐步推进,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研究也逐渐引起重视。但是,国内相关监管文献一般没有直接涉及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有效性及其提升路径,基本上是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对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阐明了一些改进意见,也有少数监管实践者就如何提高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有效性提出了一些工作措施,总体上缺乏专门的系统的论证。笔者曾在综述国内外银行业监管有效性研究文献的基础上,结合分析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特殊性,从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对“三农”和县域经济的支持程度、自身稳定运营程度、监管的激励和约束效应、监管机构实现监管目标的成本水平等五个方面提出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有效性①。而对于提高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有效性途径,首先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1997年并于2006年修改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在总结各国监管经验基础上,强调从市场准入到退出全过程对银行业实施有效监管,对照该原则及其评价方法进行自我评估,已成为各国发现和解决本国银行监管缺陷、提高银行监管有效性的重要途径。其次是国内一些研究者就如何提高银行业监管有效性进行了有益探索。唐秀琴、齐中英(2007)从改进监管环境、建立监管体系、加强监管合作、完善监管运作机制、建设监管队伍等五个方面,黄润中(2005)从差别资本要求方面,高冬民(2004)从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角度,刘晓勇(2001)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彭志坚(2007)从合规监管、风险监管、提高银行竞争力、金融服务充分性建设、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提出加强银行业监管有效性的路径。此外,一些监管实践者提出了提高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具体措施。蒋定之(2009)在如何不断加强和改进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时,强调要坚持风险监管底数,灵活把握监管尺度,切实增强有效监管的科学性和灵活性。肖志民(2009)提出加强日常运营的风险性非现场监管,提高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量化监管的有效性。武毅(2010)就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有效性提出相关建议与思考。姜丽明(2011)指出,提高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有效性,要进一步更新监管理念,优化监管政策,完善监管方式,加快引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科学转型。周南(2011)针对农村中小银行监管方式存在的不足,提出强化监管功能,进一步提高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监管效能。

    二、我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现状

    (一)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目标不鲜明

    由于农村金融市场相对薄弱,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对现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目标基本沿袭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银行业监管目标的规定,即促进其依法、稳健运行。围绕这一主要目标,监管机构着手开展了大量工作,并对被监管对象大多采用增量指标进行考核。尽管在相关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该类机构“三性”经营原则的同时,明确其主要任务是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但并没有旗帜鲜明地将“三农”服务目标法定为监管目标。事实上,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立足于县域经济,其功能应定位于服务县域内的经济发展极、定位于服务区域内优先发展的产业、定位于服务中小规模的“三农”资金需求者②。因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是否且富有成效地为县域经济尤其是“三农”服务应成为监管的重要目标。

    (二)部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监管指标未能得到根本改善

    2003年启动新一轮农村信用社改革和2007年试点新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系统性风险总体得到缓解,初步进入良性发展轨道,但由于现有大多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是在经历了50多年发展历程的农村信用社基础上改制而成,其人员素质低下、经营管理落后、营销成本过高、外部环境欠优,加上承担了“行社分家”、农村“两会”处置以及城市信用社并入等事件的变革成本,这些因素使得有些地区、部分机构形成了大量的历史包袱,主要风险监管指标还相当滞后。分地区比较,截至2010年末,全国3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中,有14个省份的资本充足率没有达到基本监管标准,均在8%以下;有8个省份不良贷款率超过10%;有17个省份存在历年亏损挂账且额度较大;有11个省份存在贷款损失专项准备缺口,12个省份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充足率不足100%,26个省份拨备覆盖率不足150%。从机构来看,截至2010年末,全国2056家农村信用社中,有51.41%的机构资本充足率低于8%,有17.9%的机构为负数;有66.5%的机构不良贷款率超过5%,有8.6%的机构超过25%;有26.07%的机构存在历史亏损挂账。此外,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有19.1%的机构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超比例。事实上,我国部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贷款损失专项准备缺口、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充足率、贷款集中度等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离监管要求差距还很大。

    (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方式方法有待改进

    我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方式方法主要有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行政处理措施等四种,但各类监管方式方法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在市场准入上,机构准入未能很好地针对农村金融 需求现状来合理布局,截止2010年末,全国还有21个省份2312个金融机构空白乡镇,新设349家村镇银行全部设在县城或市州内且40.69%集中在东部,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也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业务准入未能有效地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方式的本土化、多样化;高管人员核准基本注重任职资格审查而忽视从业行为监管。在非现场监管上,银监部门自2007年以来实施了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逐步建立完善了27张基础报表和13张特色报表,但由于大多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水平较差、IT系统落后、人员素质不高,且内部存在会计、统计及信贷等多种不完全对应的数据口径,加上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数据要求口径不尽一致,导致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报表数据不能及时、一致、准确地得到反映,进而使得各级监管部门计算出的监管指标结果存在着差异性或者偏离真实的风险状况,很难持续有效地识别、评估、预警、控制和处置风险,不利于监管当局的监管决策。在现场检查上,现场检查工作所涉及的项目和投入的时间、人力、财力较大,发现的违规机构和违规金额的比重居高不下,但跟踪整改合格率低,同质同类问题屡查不止。在行政处理上,出于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容忍,行政处理力度明显不够。

    (四)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缺乏有效的成本管理

    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既要保证足够的工作经费和人力资源,又要讲究经费的节约和人员的合理配置,但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成本管理制度。一方面,在经费筹措和使用上基本是吃“大锅饭”。从2004年以来,我国开始对银行业实行监管收费,尽管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行一定的减免政策,但表明其监管成本已列入了国家财政统一预算。过于笼统的监管预算管理,使得有些监管工作缺乏经费保障,有些监管工作存在资金浪费的现象。同时,我国现行的银行业监管经费是按照中国银监会系统内部不同层次的监管机构行政划拨,实行“一刀切”管理,没有充分考虑到各省市的县域经济发展程度以及辖区内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展程度的差异,没有考虑到各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难度,导致监管资金分配不当。另一方面,监管人力资源不足。各级监管机构的编制和人员普遍紧缺,县域尤其是农村地区更加分散匮乏。据银监会统计,全国银行业县级监管办事处平均只有2.87人,人均监管机构超过10家,甚至近年来有些省份县级监管办事处还被上收到市州分局。而被监管对象辐射的范围较大,客观上使得监管资源被重点投放到了城市或经济发达地区,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被监管对象与监管机构相距甚远的格局。监管成本管理的缺失,影响了监管的有效性③。

    (五)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未能引入合理的市场竞争机制

    目前,我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大多数是农村信用社,其他种类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数量少,农村金融市场的竞争性不强。需要在县域适当增加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合理引入竞争机制,以增强农村金融市场的活力和县域金融机构的工作效率。根据《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9-2011年工作安排》,银监会计划在2009-2011年期间,在全国35个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共设立1294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中村镇银行1027家,贷款公司106家,农村资金互助社161家。截至2011年7月末,我国只设立了548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中包含496家村镇银行、9家贷款公司和43家农村资金互助社。新增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数量尚只有计划的42.35%,远远没有达到要求。

    三、实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目标的有效途径

    从监管角度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数量较多,差异较大;发展过程复杂,包袱较重;服务对象特殊,社会责任重大;经营成本高,金融风险大。就监管有效性的一般内涵而言,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同样应强调以较少的成本在较短的时间内较好地实现监管目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监管的有效性有其特定的内涵。这特定的内涵又决定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目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目标应当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能持续、稳定地为县域经济提供服务;保证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安全性;防范农村金融市场产生系统性风险;在农村金融市场合理地引入竞争机制和公司治理结构;以最小的成本实现上述目标。因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有效性体现在以较少的成本在较短的时间内较好地实现上述监管目标。为了实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目标,针对我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存在的现实问题,有必要对监管方式、体制和方法进行创新。

    (一)实行导向监管,推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全力为县域经济发展服务

    对于处在发展初级阶段的县域经济尤其是农村经济来说,我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更要强调监管的导向性,通过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引导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立足县域,面向“三农”,全心全意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因此,监管部门应协同有关部委通过一定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在市场经济框架内引导、鼓励和支持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全力支持“三农”和县域经济。如2009年以来,财政部对黑龙江等6省区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对3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机构网点实行定向费用补贴等政策,对支持“三农”和县域经济发挥了较好的激励导向作用。在采取激励措施的同时,导向监管理念还要求监管部门制定相应的约束性规定。例如,通过涉农贷款占比及其增长率、农户贷款占比及其增长率、县域贷款占比等指标体系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支持“三农”和县域经济的行为予以规制,严加控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跨区域经营等。

    (二)实行风险监管,确保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稳健经营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营是其服务“三农”和县域经济的重要前提。在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行导向监管的同时,应有效防控其各类风险,这是并行不悖的。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进行风险监管,既需要对单体机构的风险进行监控,更需要对整个系统的风险进行监控。监管部门应建立合理的风险监管指标体系,持续有效地识别、评估、预警、控制和处置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面临的各类风险。监管部门还应引导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选择合适的风险管理方法和风险内控机 制,增强其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进行风险监管,在金融市场愈加活跃的情况下,需要重点防范农村金融市场产生系统性风险。应建立现代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监管制度,包括建立整体性监管制度、市场透明制度、金融生态建设制度、逆周期审慎监管制度和防火墙制度,建立农村金融安全网④。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需通过相关指标和预警系统从监管角度进行压力测试,以防范和控制区域性的系统性金融风险。

    (三)实行机制监管,增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活力和服务效率

    为了确保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长期稳定地运营并对“三农”和县域经济发展提供可持续的支持,应通过监管手段推动农村金融市场建设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身内部建设,这就需要实行机制监管,以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活力和服务效率⑤。在机制监管理念下,监管部门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一系列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进入、退出和公司治理的政策文件及操作办法。在推进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组建为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时,遵循“宽准入,严监管”的指导思想,鼓励社会资本组建新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培育新型的草根性农村社区金融。应通过适当降低金融准入门槛,推进县域民间金融阳光化。大力引导社会资金包括民间资金参与农村信用社改制和进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形成多样化的、互补的、资金充足并具有良性竞争性的农村金融市场。通过适当的监管指标体系和定期的评价促使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积极探索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内部控制机制。对于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落后,不能适应市场竞争或者不能有效地为“三农”和县域经济提供服务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通过兼并、重组、退出等方式加以处理。通过强有力的机制监管办法,尽快改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整体面貌和运营机制。

    (四)推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成本管理,产生激励约束效应

    实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目标,还必须把这一监管工作的成本纳入监管框架,监管部门应当争取用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监管目标。为了改变农村中小会融机构监管的经费“吃大锅饭”的现象,应尽快在金融监管系统推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成本的管理。一方面,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资金实行专项管理。这不仅可以加大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资金支持,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而且可以鼓励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单位从实际情况出发,更为灵活地进行资金管理,节约成本。此外,还可以在这个基础上设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储备,便于监管部门及时有力地应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应急事件。另一方面,贯彻投入产出理念,监管成本与监管工作绩效相结合。随着成本管理理念从传统的节约、节省观念向现代效益观念转变,监管成本管理也不能一味强调成本节约,应当秉承投入产出的成本控制思想,从“投入”与“产出”的对比分析来看待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成本投入的必要性、合理性,即努力以尽可能少的成本付出,更好地实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目标。

    (五)创新监管体制,建设县域银行监管队伍

    我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与银行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十分严重,远远强于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这与农村地区基础条件较差有关,也与农村地区幅员辽阔有关。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影响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管机构主要采取银监会、银监局和银监分局三级工作组织体系,尽管在县这一级设立了监管办事处,但其主要在上级监管机构统一管理和集中调度下履职,缺乏完整的监管功能,并且人员和经费不能很好地得到保证。为此,有必要创新和加强监管体制与队伍建设。创新县域银行监管体制,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将县级监管办事处升格为监管支局,从人财物以及监管职能几个方面充实监管支局;撤销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将其监管资源(主要是人员、信息和办公场所)分流到当地的银监支局;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对所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行主监管员和主查员工作责任制,同时,上级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下级监管机构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六)创新监管方法,提高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工作效率

    如何将监管部门良好的监管标准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相对落后的经营现状有机结合起来,这就需要创新监管方法。一方面,推行联动监管,即通过银监会、省局、分局、办事处之间上下联动,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行之间横向联动,以及银监部门与人民银行、政府相关部门、中介机构等单位之间内外联动,更好地以较小成本实现防范农村金融市场产生系统性风险等监管目标。另一方面,实施分类差别化监管。由于不同种类和不同发展阶段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管理水平和风险状况差异较大,加上农村地区间经济发展的差异性和不平衡性,因此,监管部门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时应充分考虑这些差异性,不搞“一刀切”,在监管过程中充分运用分类监管的思想,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此外,还可以考虑从独立性、问责制、透明度和操守等四个维度加强监管治理,切实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四、结论

    提高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有效性,就要紧紧针对这一监管的目标开展工作。本文提出了实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目标的有效途径,这六条有效途径中,导向监管解决监管对象为县域经济和“三农”服务的问题,风险监管解决监管对象安全性和区域性系统性风险防范问题,机制监管解决监管对象竞争机制和公司治理结构问题,成本管理解决监管机构自身科学使用经费的问题,监管体制创新和监管方法创新则为上述三种监管以及成本管理提供条件、提高效率。

    注释:

    ①黄向阳:《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有效性》,长沙:《求索》,2011年第2期,第39页。

金融监管目标篇4

    一

    按照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所谓监管就是指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相应地,金融监管就是指通过立法和管理条例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资金的价格、市场准入、分支机构的设置以及市场退出机制等方面实施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建立和维护一个稳定、健全和高效的金融体系,保证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健康地发展,从而保护金融活动各方特别是存款人的利益,推动经济和金融业发展。

    由于各国的历史发展、政治经济体制、法律与民族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所采用的金融监管模式也不尽相同。若按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作为标准,各国的监管模式墓本可划分为两种类型,即:集中监管模式和分业监管模式。所谓集中监管模式,就是将金融业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统一进行监管,一般是由一个金融监管机构承担监管的职责。从实行集中监管模式的国家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是由中央银行作为金融监管机构并实施对整个金融业的监管。所谓分业监管模式,就是根据金融业内不同的机构主体及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而分别进行监管,一般是由多个金融监管机构共同承担监管责任。如果对这两种金融监管模式作一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其中包含着这么两个值得我们思索的问题:其一是中央银行作为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与监管职能的相容性问题。我们知道,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中央银行首先是作为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而存在的,若认为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职能与实施金融监管职能相容,一般会采用集中监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中央银行不仅是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同时还是金融监管的实施者。反之,若认为中央银行不应兼容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与实施金融监管职能,则通常会采用分业监管模式。在分业监管模式下,中央银行则主要行使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职能,而由其他专门的监管机构来实施金融监管职能。其二是中央银行如果要实施金融监管时,是仅仅实施对银行业的监管,还是实施对整个金融业的监管。在集中监管模式下,中央银行不仅是金融监管职责的实施者,而且是惟一的监管机构;它不仅实施对银行业的监管,而且还实施对保险业、证券业的监管。而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如果对银行业的监管是由中央银行而不是由一个专门的银行监管委员会来实施,中央银行也只能实施对银行业的监管,而不能对保险业、证券业实施监管。

    考察当今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的发展状况,不难发现,世界多数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金融监管权力越来越趋于集中,而且也倾向于将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中分离出去,由一家专门的监管机构实施金融监管。英国是实施金融业集中监管的典型代表,过去多年来一直由英格兰银行承担着对整个金融业实施监管的职责。但是,自1996年巴林银行倒闭以来,鉴于其暴露出来的监管方面的缺陷,英格兰银行增设了一些分支机构,分化职责,实施就近监管;为提高监管效率和质量,成立了资本与批发市场部和专家运作部,建立了质量保证系统,强化了英格兰银行的现场检查。在此基础上,1997年5月,英国大臣又宣布了对金融业监管实施重大改革,最重要一项是由调整后的金融监管委员会接管英格兰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该委员会于1997年10月成立,成为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全面监管的独立集权机构。这样,英格兰银行今后就只侧重于实施货币政策目标,控制通货膨胀,而较少考虑金融监管和操作;投资银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受到证券与期货管理委员会和中央银行双重管理的制度也不复存在,从而减少了管理上的成本,并适应了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界限模糊的发展需要。日本也拟将金融监管职能从大藏省分离出来,设立单独的“金融监督厅”,对金融业实施统一的全面的管理,从而实现财政与金融监管的彻底分离。美国的金融监管是以机构重叠而闻名于世的,其中央和地方两级均有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权;同时各级又有若干个监管机构共同来完成监管任务。这种模式兼顾了地方利益,使之可实施结合地方具体情况的监管政策,并可减少监管的空隙。但多重监管机构的并存,也使美国金融监管机构具有多种监管标准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的效力;同时机构的重叠,使重复劳动增加。因此,从20世纪80年代起,简化或集中监管机构的呼声一直很高,虽然多头监管的模式至今仍然保留并运作着,但在各界提出的改革议案中,倾向于把各监管机构统一起来建立一个统一的联邦级监管机构的观点占有绝对多数。

    金融监管趋于集中统一的这种潮流,将给过去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赋予新的内容。在这种趋势下,将会使中央银行越来越集中执行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的职能,而逐步放弃对金融业实施监管的职能;在对金融业的监管方面,也将会通过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来实施全面统一的金融监管,而不再是过去那种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分业监管。尤其是在金融自由化、金融监管国际化的潮流越来越影响各国经济、金融状况的条件下,这种趋势将快速蔓延。

    二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呈现出金融机构多元化、金融工具和金融业务多样化的局面。为了适应这种局面,中国人民银行于1982年设立了金融机构管理司,负责研究金融机构改革,制订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置和撤并等。后来又从该司中分设出条法司、非银行机构司和保险司,原金融机构管理司改称银行司;另外,还成立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突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责。1995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赋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职权。

    为了加强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1992年成立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年3月撤销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其职能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根据1998年7月23日证券监管机构体制改革方案,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随着我国保险机构的增多及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1998年11月又专设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负责对保险业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目标篇5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专业化优势较为突出,便于分散风险,而这一点亦导致了监管协调中深层次的问题,中国加入WTO以后,面对来自混业经营、金融创新、网络金融的挑战,这一问题更加突出。

(一)监管目标不够明确。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目标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不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宏观目标,借助货币政策工具调节货币供应量,以保持币值稳定。而金融监管的目标较为具体,突出强调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和《商业银行法》(1995)的内容看,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又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这实际上是将金融监管目标与货币政策目标等同看待,强化了货币政策目标,弱化了金融监管目标,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二)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促进有效银行监管,必须具备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以及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等基本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监管的各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应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我国银监会作为国务院下属机构,在业务操作、制定和执行政策、履行职责时,较多地服从政府甚至财政部的指令。银监会分支机构在实际监管中很难不受地方政府的制约,当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触动地方政府的利益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机构施加压力,从而弱化了监管作用。

(三)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从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来看,我国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模式。但是,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导致监管过程脱节,多头、分散,使监管环节出现诸多漏洞。

(四)金融监管措施不力。从金融监管手段看,我国金融监管长期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金融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和适当的经济处罚方式进行。基本金融法律与实际工作的要求相差甚远,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监管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从金融监管方式来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外部监管。由于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不健全,自我监管能力极低,金融同业工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在我国也极为少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监督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检查非常少。从金融监管内容来看,我国金融监管中的风险监管几乎是空白,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机构审批和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监管较少,金融监管和稽核也忙于完成上级任务,作用有限。从金融监管标准来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检查和评级以及风险管理没有一套统一的具体量化标准,监管行为随意性强。

(五)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在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下,银行参与证券业务被限制,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套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立足,影响到证券机构的运作及策略,证券市场表现出很强的短期投机性和不稳定性。

(六)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业的规模集中。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不利于银行业向“全能银行”发展,影响其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对于证券、保险的严格限制、融资及投资渠道的缺乏、传统单调的业务品种,加剧了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使证券、保险行业竞争力下降。

金融监管目标篇6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专业化优势较为突出,便于分散风险,而这一点亦导致了监管协调中深层次的问题,中国加入WTO以后,面对来自混业经营、金融创新、网络金融的挑战,这一问题更加突出。

(一)监管目标不够明确。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目标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不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宏观目标,借助货币政策工具调节货币供应量,以保持币值稳定。而金融监管的目标较为具体,突出强调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和《商业银行法》(1995)的内容看,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又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这实际上是将金融监管目标与货币政策目标等同看待,强化了货币政策目标,弱化了金融监管目标,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二)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促进有效银行监管,必须具备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以及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等基本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监管的各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应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我国银监会作为国务院下属机构,在业务操作、制定和执行政策、履行职责时,较多地服从政府甚至财政部的指令。银监会分支机构在实际监管中很难不受地方政府的制约,当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触动地方政府的利益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机构施加压力,从而弱化了监管作用。

(三)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从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来看,我国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模式。但是,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导致监管过程脱节,多头、分散,使监管环节出现诸多漏洞。

(四)金融监管措施不力。从金融监管手段看,我国金融监管长期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金融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和适当的经济处罚方式进行。基本金融法律与实际工作的要求相差甚远,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监管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从金融监管方式来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外部监管。由于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不健全,自我监管能力极低,金融同业工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在我国也极为少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监督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检查非常少。从金融监管内容来看,我国金融监管中的风险监管几乎是空白,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机构审批和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监管较少,金融监管和稽核也忙于完成上级任务,作用有限。从金融监管标准来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检查和评级以及风险管理没有一套统一的具体量化标准,监管行为随意性强。

(五)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在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下,银行参与证券业务被限制,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套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立足,影响到证券机构的运作及策略,证券市场表现出很强的短期投机性和不稳定性。

(六)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业的规模集中。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不利于银行业向“全能银行”发展,影响其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对于证券、保险的严格限制、融资及投资渠道的缺乏、传统单调的业务品种,加剧了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使证券、保险行业竞争力下降。

二、金融监管趋势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英国的卢埃林教授在1997年对73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发现有13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混业监管,35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25个国家实行部分混业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7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个)三种形式。受金融混业经营的影响,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呈现出减少趋势。

(二)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国际化趋势。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制传统的差异,金融监管法制形成了一定的地区风格,影响较大的有两类:一是英国模式。历史上,英国对金融业的监管主要采取行业自律形式,英格兰银行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形成了非正式监管的风格,不以严格的法律、规章为依据,而往往借助道义劝说、君子协定等来达到目的。二是美国模式,以规范化闻名于世,监管法规众多,为美国金融业的发展营造了一个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两种模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英国不断走向法制化,注重法制建设;而美国则向英国模式靠拢,在不断放松管制的同时增强监管的灵活性。

不断加深的金融国际化,客观上需要将各国独特的监管法规和惯例纳入一个统一的国际框架之中。双边协定、区域范围内监管法制一体化,尤其是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协议、原则、标准等在世界各国的推广和运用,都将给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冲击。

(三)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外部金融监管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功半。国外银行经营管理层的内控意识很强,国外商业银行一般专门成立独立于其他部门的、仅仅对银行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的内部审计机构,并建立了健全的内控制度。近年来,由于巴林银行、大和银行以及住友商社等一系列严重事件的发生都与内控机制的缺陷有直接关系,国际金融集团和金融机构开始重新检讨和审视自己的内控状况,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性监管组织也开始对银行的内部控制问题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

金融机构同业自律机制作为增强金融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受到各国普遍重视。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比利时、法国、德国、卢森堡、荷兰等国家的银行学会和某些专业信贷机构的行业组织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监督作用。各国都比较重视金融业工会组织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

金融监管目标篇7

一、中德金融监管体系比较

1.金融监管模式不同。世界范围内金融监管机构设立的类型主要是分立与整合两种类型,中国的“一行三会”监管体系即中国人民银行(PBC)、中国银监会(CBRC)、中国证监会(CSRC)、中国保监会(CIRC),体现了严格分立的监管模式。我国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是伴随着经济金融的发展逐步完善,最先人民银行从经营与监管合一转变到放弃经营功能,成为一个超脱的金融监管主体;而后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进一步得到完善。人民银行管理体制多次进行了重大改革,终于形成目前的人民银行承担货币政策制定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银行、信用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这些机构包括3家政策性银行、4家国有商业银行、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112家城市商业银行、709家城市信用社、近34万家农村信用社、200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以及153家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负责证券业、保险业监管的分业监管格局。在德国,随着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银行和保险业务间的区别正逐渐消失,银行、金融服务机构、保险公司一体化金融产品不断涌现,那些能够在市场上容易有效地扩大产品范围的银行、金融服务业以及保险机构间就形成了跨行业联合集团。与此相适应,成立现代一体化监管结构也就成了必然。同时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的结构考虑到了行业区别:为银行监管、保险监管和证券监管/资产管理成立了独立的组织部门。而那些跨行业任务则由从传统监管功能分离出来的几个交叉业务部门执行。因此,2002年5月1日成立的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是集银行监管(BAKred)、保险监管(BAV)、证券监管/资产管理(BAWe)为一体,代表了完全整合的监管模式。它整合先前的银行监管(BAKred)、保险监管(BAV)、证券监管(BAWe)的办公机构为单一金融监管机构并且集监管银行业、金融服务业、保险服务业功能为一身。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是一个联邦机构,由隶属联邦财政部的部长通过公共法掌管。具有法律特性。两个办公室分处波恩和法兰克福,大约有1000个雇员,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监管2700个银行,800个金融服务机构和超过700个保险机构。新的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明显有利于监管局间的信息交换、有利于组织间的协同作用,有利于增强德国作为金融中心的地位、巩固了其在国际金融中的地位和作用。

2.中央银行参与金融监管的程度、方式不同。按照授权,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不在各州设立下属机构,各州银行日常经营活动的具体监管,就由德意志联邦银行在全国9个地区设立的办事机构和这些办事机构下属的118家分行承担。不过,这些分支机构只是代为承担银行监管的日常事务,并负责将监管的情况向金融监管局报告,由其做出最终决定。同时,央行是全国惟一有权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这使得金融监管局无权单独向金融机构征集任何形式的统计信息,不过因行使监管所需的必要信息,可从央行那儿获得。而央行对涉及金融机构资本金与流动性方面的信息所做的报告,也会向金融监管局提供。同时中央银行以三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参与对金融部门的审慎监管。一是中央银行通过监测金融机构的风险类别并对其进行审计;二是中央银行通过参加监管当局的董事会和管理委员会为改善监管发挥作用;比如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下设管理委员会,主要由内含联邦财政部、中央银行及其他监管部门的21名代表组成。管理委员会由联邦财政部人员担任主席。管理委员会监管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管理层,决定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的预算并建议如何完成专项监管任务;三是中央银行与监管当局共享信息、技术、工作人员和行政管理等资源。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中央银行能够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参与金融监管。在中国,中央银行专司制定货币政策。其原先的银行监管职能交由一个独立的专门的监管部门———银监会完成,对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也分由证监会、保监会管理。三者并列,处于同一层次。在金融监管信息的获得方面,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具有自己独立的分支机构从平级的银行、证券、保险业机构采集、汇总信息,并逐级上报最高机构。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都具有向金融机构征集信息的权利。由于侧重点不同,央行获得监管信息和其他三个机构获得的监管信息很多时候并不对称。

3.金融监管目标不同。虽然两者都把保证本国金融业稳定作为金融监管最高目标,但存在着监管目标具有统一性和分散性之分。一般而言,金融监管的目的有三个:维持金融安全稳定和良好的金融秩序;防止金融业的垄断以保持金融效率;保护投资者存款人的利益。监管是要兼顾安全、效率和存款人利益三项目标,并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对监管目标的侧重点进行相应的调整。而中国在这方面与德国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在德国,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首先是保证德国整个金融业的正常稳定运行,由此派生出保证金融资产安全和保护客户和投资者的利益。而在中国,银行、保险、证券拥有比较独特的金融活动,有各自的收益和风险特征,其监管目标存在差别,因此有不同的监管目标,不同于统一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具有统一、清晰的重点,比如在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就是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健康稳定发展。要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同时,为证券公司的发展、壮大积极创造条件。由此可见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不具有统一性。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依法维护金融市场公开、公平、有序竞争,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护存款入、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银行、证券、保险等监管机构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充实监管力量,转变监管理念,切实把工作重心从审批事务转移到对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监管上来。必须从健全监管法规、严格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强化监管手段、完善监管体制等方面,全面提高金融监管水平。

4.金融监管方式和手段不同。德国金融监管方式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依赖非政府力量来监管银行,而较少使用政府直接监管措施。在放松对金融业管制的同时加强了对金融业的监管。德国金融监管当局放宽了对资金来源渠道、业务范围、经营地域、利率水平等方面的管制措施,而同时从总体、宏观方面对金融业加强了监管。实现了从常规性监管到风险性监管的转变,重视内控制度建设,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以防范金融风险,实现安全与效率并重的监管目标。而我国金融监管的形式一般有三类,一是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管。它是中国目前使用最主要的监管形式。这种形式可以分为两种方法,即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稽核管理;二是中央银行或监管部门委托监管,可以委托银行进行内部的稽核监管,也可以是委托外部的第三方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咨询评估机构;三是行业自律管理,建立银行业同业协会进行行业协调和监管。针对上述不同的监管形式,形成三种不同的监管手段,即法律或法规的监管手段、行政监管手段和自律监管手段。中国改革开放以后,制订了以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为代表的一系列的银行法规,但是由于长期行政化管制形成的路径依赖,中国的银行监管手段依然主要是行政监管手段。这种行政监管手段,主要体现在银行市场准入限制、价格管制、分业监管等方面,其核心是行政审批制和行政管制。

二、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1.应该实施混业监管还是分业监管要依据一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水平来决定。目前我国已经加入WTO,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讲,应实行混业监管。但从中国金融业发展的状况来看,目前尚不具备混业监管的条件。银行、保险、证券拥有比较独立的金融活动,有各自的收益和风险特征,监管目标上也各有差异,将不同的监管目标统一到一个监管机构内,使统一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可能没有像专业化的分立监管者那样有清晰的重点,可能会带来不同监管目标的冲突等难以处理的问题。另外,统一的监管机构规模庞大,内部分工不当,可能会滋生等现象。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分业监管基本适合中国国情。但也不能忽视目前分业监管体制实际运行中存在着诸多缺陷,如缺乏有效金融监管的条件、多元化监管主体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与合作、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技术)与行业发展不匹配、金融监管缺乏完善的实务操作系统等;分设多个监管主体行政成本大,而且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成本也是很大的弊端。另外,德国的混业监管也是从分业监管经过较长的时期发展而来的。因此,应该实施混业监管还是分业监管要依据一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水平来决定。

金融监管目标篇8

一、通过完善金融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

金融监管最根本的目的就是维护金融结构的稳定和安全,从而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世界各国由于文化背景、历史条件以及发展状况的不同,各国中央银行法或银行法中体现出的监管目标也是相异的。纵观世界各国中央银行法或银行法中的监管目标,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侧重点主要是实现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实现金融业的稳健经营是我国实施金融监管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目标,但是这不能把其他金融监管目标都包含了。金融监管的目标至少应包括三个方面,保护存款者的切实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以及金融业的公平竞争。所以,我国应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的目标。

金融监管的功能并不是万能的,它存在着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为了更好地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金融监管结构必须在法定的原则范围内实施金融监督。金融监管应该遵循以下四项基本法定原则:依法监督原则;适度监管原则;全方位和系统监督原则以及效率原则。金融监管只有遵循一定的原则范围,才能更好地发挥监督的作用,为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提高更有力的保障。

二、健全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保障金融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进行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健全金融监管组织体系。纵观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主体模式主要有两种,即单一监管模式和多头监管模式。虽然各国金融监管模式相异,但是中央银行在监督体系中的地位始终是无法代替的。为了能好地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除了完善中央银行的监管之余,同时还要建立其他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央行监管。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应依法对金融机构实行全方位的系统的监管,行使监管权的时候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二是社会监管。中央银行认可的依法成立的审计事务所来审计金融机构报告的真实有效和公正,以便对金融结构风险程度作出准确的判断,监督其存在的问题。三是金融结构自律监管。金融机构通过建立完整的内控制度来控制经营风险,为金融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提供保障,以便有效的预防金融风险。

三、加强高素质金融监管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金融监管效能

市场竞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高素质人才的竞争。面对国内外竞争激烈的金融市场,我国金融机构要想得以生存和发展,人才是关键性的因素。首先,我国金融结构应借鉴国际现代金融企业先进的管理模式和成功经验,培养出无论是专业水平,还是其他各方面都具有高素质的现代化经济管理者队伍,从搞好自我监管入手;其次,大力建设和培养具有高素质的金融监管队伍,致力于探索监管人员等级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实行权责统一的人事任用机制,引进优胜劣汰的竞岗机制。三是完善监管机构内部相关机制。例如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创造能吸引高素质人才的条件,对于现有的监管人员进行必要的后续培训,不断更新和吸收现代监管专业知识,以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能力和水平,进而提高金融监管效能,来有效预防金融风险。

四、健全金融监管相关法律体系,为金融监管提供法律支撑

健全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把金融监管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加大金融监管的执法力度。特别是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一个符合国际惯例要求,又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是非常必要也是非常重要的力度。首先是对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完善,不断更新和补充新的金融监管条例。但是为了保证金融监管更加的全面,还必须制定一些专业性法律条例;其次,强化金融监督机制,加强金融监管的执法力度,落实各项监督措施,建立严厉的经济处罚机制。通过法律手段来加强金融监督的执行力度,只有强而有力的金融监管,才能真正发挥金融监管的作用,为预防金融风险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总而言之,预防金融风险是保证金融发展的前提,也是金融发展永恒不变的主题。我们要不断完善金融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以及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和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强化金融机构内控制衡机制的健全以及监督考核,大力引进金融人才战略,为提高金融监管的能力和水平创造良好的条件。金融企业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保证经济稳定发展的前提下,又要做好预防的工作,通过金融监管来有效预防潜在的金融风险,努力做好金融工作,保证我国经济能稳步快速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永红: 发展风险监督方式 提高银行监管效率[J].南方金融;2004年01期

[2] 何德旭 毛文博: 金融并购条件下的金融监管:影响与趋势[J].当代经济科学;2003年02期

金融监管目标篇9

金融监管目标是根据金融监管制度设置原则而订立的。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也在不断作适应性的发展变化。金融稳定是金融效率的基础,金融监管的目标不在于金融稳定本身,而在于金融稳定基础上的金融效率,是金融体系的社会福利最大化。面对全球金融业的激烈竞争和金融全球化的不可逆转趋势,只有秉承效率与安全齐兼顾的新型监管理念,我国的金融监管才能在保持金融秩序安全稳定的基础上,提高金融业在国际市场上的整体竞争力,实现金融监管的现代化。

从我国的金融监管来看,我国对银行的市场准入实行严格的管制。在开业资本方面,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资本。由此导致的后果只能是限制我国银行业的发展,使我国银行组织形式显得过于呆板。央行对银行市场准入限制,使我国银行市场呈现出局部垄断或完全垄断的市场特征,垄断造成了竞争不充分,使资源难以达到最优配置,社会效率受到损失。同时银行经营资产的选择渠道相对狭小,而大多数资金都用于发放贷款,所以,在产业结构不合理的情况下,必然形成不良资产。

为了保护本国的金融市场和银行业的发展,有关立法对外国实体的进入及其业务活动范围都规定了一定的禁止性或限制性措施。银行危机只是监管者考虑的其中一个目标,金融监管的另外一个目标是促进金融资源有效配置,即将资金用在最具有潜力的项目中。资本管制主要是一个国家对国际资金的移动或外汇的进出加以管制,因此又称为金融管制或外汇管制。一国如果发生大量的资本流出可能导致投资下降和济衰退,这时可对资金的流出加以限制以减少国际收支逆差的扩大;反之如果大量的资本流入,就可能带来经济过热、实际汇率升值以及难以为继的经常项赤字,这时对资金的流入加以限制可以减少国际收支顺差的扩大。我国是一个行资本管制的国家,尽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资己逐渐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资本管制有所放松,但整体而言,我国对本项目的外汇管制仍然是比较严格的。

2. 我国金融监管偏离金融效率的原因分析

2.1缺乏效率型金融监管目标。

在金融监管目标取向上,我国金融监管目标的价值取向更强调金融稳定,而较少顾及到金融效率。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的目标主要放在合规性监管,这种方法对于维护金融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种安全是以牺牲巨大的金融效率为代价的。

2.2缺乏强有力的市场约束机制。

市场约束是金融业监管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信息披露是对金融业实施监管的重要环节,因为金融业的信息充分、准确、及时、连续的披露出来,便于投资者在信息真实、可比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也就是在各个企业之间进行选择,这无疑有利于金融市场的高效运转,以及市场各参与者实施有效的监督,发挥市场的约束作用。

2.3缺乏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

我国目前的分业监管由于缺乏一套监管协调机制,金融监管支持系统薄弱,造成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使被监管对象有机可乘,违法违规现象屡屡出现,这增大了金融风险,降低了监管的效率,导致金融秩序混乱。首先,各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如有些金融机构违规超范围开展某些金融业务,由于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机制,致使对一些违规行为处于想管而不能管或管不了的被动局面。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监管措施无法落到实处,降低了监管的效率。其次,监管主体和被监管对象之间缺乏协调。由于我国的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缺乏科学的、规范的评价体系,这不仅使金融机构在对付监管当局时有机可乘,而且由于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严重滞后,可能使金融风险进一步蔓延和扩散。再次,监管机构内部各监管职能部门之间缺乏横向协调。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并不少见,又因为是政出多门,彼此不沟通信息,造成检查缺少可比性和连续性,效果经常很差,也往往使被监管机构疲于应付和无所适从。

3. 基于金融效率的金融监管对策建议

3.1降低金融监管成本。

金融监管成本的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金融监管机构设置,而最主要的是机构设置是否合理,高效。其标准应该是,一方面能够全面有效地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使监管领域不会出现监管“真空”,对金融机构的各项金融业务能够做到全面和动态的监控;另一方面应该能够以高效、精干的原则配备监管人员,以最少的监管人员来达到最佳的监管效益。

3.2建立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机制。

金融监管中委托人与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是造成监管激励冲突的基本原因,监管透明度提高是形成监管激励的基础。透明度相对较高的上市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最高,不良贷款比率最低;透明度较低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最低,而不良贷款比率最高。因而解决监管激励冲突的关键是要通过监管当局及金融机构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充分披露能够反映金融风险水平及其控制。

3.3建立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我国金融业各监管主体之间因职责界定不清晰、监管标准不统一,沟通协调不畅通,指标诊释不一致,数据信息不共享,在市场准入、业务规范、现场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存在真空、重复或监管意见不一致。各家金融机构需要研究、理解、满足不同监管机构甚至是同一监管机构内部不同部门的监管意图和要求,开发不同的信息系统,将各自的信息通过不同的途径向多个监管机构报送。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目标篇10

研究银行监管目标是提高监管有效性的必要前提和理论基础,“只有将监管目标明确定义并且准确无误地将实现监管目标的责任委托给监管机构,监管才有可能有效进行”(Goodhart,1998)。然而目前国内理论界关于如何设计我国的银行监管目标仍存有较大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体现在效率性和公平性目标是否应在监管法规中明确,以及稳定、效率、发展和公平性四个目标在整个银行监管目标价值序列中的位次安排。本文首先对银行监管目标理论进行简要回顾,而后通过评述我国确立银行监管职能以来监管目标的制度沿革,对现行监管目标制度设计进行深度分析,并探求改进我国银行监管目标的制度设计。

一、文献回顾

银行监管目标的理论研究起源于规制经济学中关于规制价值取向,即规制的根本动机的探讨,主要包括:一是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公共利益规制理论,该理论认为政府监管目标就是矫正金融市场的市场失灵问题给银行体系带来无效率或低效率,从而增进社会福利,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 (Meltzer,1967;Kareken和Neil,1983;Clark,1988;Spiefings,1990)。二是以产业等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为出发点设计监管目标的利益集团规制理论。该理论认为,作为特殊利益集团用以抬高价格或干预市场以追逐自身利益的工具,规制政策更倾向于维护生产者的利益。此外,还有基于银行体系内在脆弱性的维护银行体系稳定论。该理论根据明斯基(Minsky,1982)的脆弱性假说,提出由于银行体系具有内在不稳定性或脆弱性,所以必须由政府对银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维护银行及银行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以上都是规制理论关于价值取向的讨论,争论的焦点是规制代表谁的利益问题。规制的根本动机决定了规制者设计和制定规制目标的主要目的,成为影响规制目标政策制定的关键。在银行监管目标政策设计时,尽管无法排除利益集团规制理论中政府规制者是为了产业集团利益设计规制的可能,但是纵观各国银行监管制度可以发现,政府在监管立法上都表明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遵循安全稳定性、效率性、发展性和公平性四个主要方面来制定监管目标。

国内学者关于我国银行监管目标的研究,主要是在借鉴国外学者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围绕国际理论界公认的安全稳定性、效率性、发展性和公平性等目标从不同角度进行研究,所形成的结论大都是对上述四个目标的不同程度的侧重。

对银行监管目标的一般性探讨。董红蕾(2004)认为银行规制的目标应当涵盖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提高银行体系的有效性,保护消费者免受银行服务部门或金融市场其他参与者的垄断定价或机会主义行为的损害和防止金融犯罪。纪琼骁(2005)认为金融监管通过对市场失灵现象加以限制和矫正就形成了银行监管目标,具体包括稳定、效率和公平性目标。尚静(2004)认为银行监管目标应当包含银行业体系的安全稳定、效率和发展三个方面,但忽视了银行监管维护银行业金融服务的公平性目标的重要作用。庞华玲(2003)提出了银行监管具体目标应包含安全性、竞争的公平性和政策的一致性。蒋海(2002)、钱沈钢(2005)在研究中着重强调了效率性目标在监管目标中的重要地位。国内其他学者对监管目标的研究,多是围绕银行监管必要性理论和监管实践经验,提出银行监管目标主要是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和效率(江曙霞,1994;张洪涛,1996;刘宇飞,1999;李文泓,2001;朱新蓉,2003)。

构建银行监管目标体系的研究。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在探索研究银行监管目标过程中试图构建一个全面的银行监管目标体系,主要由监管最终目标(即监管的根本动机)作为监管目标体系的目标层,由银行监管目标各主要方面作为准则层。宓丹(2005)提出银行监管的终极目标是推动银行体系更好、更充分地发挥作用,通过促进资本形成和技术进步,提高资金配置和资源转移的效率,促进经济的长期发展。中间目标是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效率性和公平性。孟艳(2007)认为中国银行监管的最终目标是增进公共利益,指标体系由稳定性、效率性、公平性和发展性四个层次构成,具体选取了存款人利益保护指标、银行业稳定性指标、银行业效率指标、消费者利益保护指标和发展性目标指标。

对银行监管法定目标的价值分析研究。部分学者从法学的角度对银行监管立法目标进行价值分析,主要依据安全、自由、效率和效益等价值观体系来评判中国现行银行监管法规中的法定监管目标。李晗(2006)认为我国银行监管目标只注重稳定金融秩序,而对于提高金融运行效率则没有任何的反映,也没有关于防止金融业垄断的规定。周海林(2007)认为在监管目标的价值序列中自由竞争是第一位的,而金融安全要通过自由竞争的维护来间接实现金融发展的目标。他认为金融安全观是有局限性的,会限制自由竞争。

二、我国银行监管目标的制度沿革

自1984年明确人民银行承担金融监管职能之后,我国银行业监管逐渐步入法制化轨道,各项监管法规逐步建立完善。198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一条指出了监管目标是“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但是由于当时我国仍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监管当局的工作重心集中在资金分配而不是金融监管上,所以提出的监管目标仅属于原则性的,并不够明确。

1994年8月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将监管目标界定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该法规出台于二十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期金融秩序比较混乱、金融机构经营不规范的背景下,因此是以规范金融秩序为核心目标。此时,法规对监管目标的解释已经涉及到稳定性目标和考虑金融消费者利益了。

1995年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在制度层面上讲,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银行业尚未建立专业监管机构的情况下,监管政策虽没有对银行业监管目标作单独的规定,但已将维护金融业的合规经营与稳健运行作为监管重点。

200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规定:“监管目标是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第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这是银行监管的法定目标,保持了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维护银行业稳健运行的监管倾向,并使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目标在制度上得以独立化,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监管目标的重要性得以凸显。此外,“促进银行业合法运行”体现出目前银行业监管机构仍以合规监管为主的监管思路。

三、我国现行银行业监管目标政策分析

在中国银监会成立之后,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得到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银行监管目标也随之更加具体清晰,银监会在已有法定监管目标的基础上,结合国外银行业监管经验,提出了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四个具体目标:第一,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第二,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第三,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产品、服务和相应风险的识别和了解;第四,努力减少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稳定。

银行业监管的具体目标是监管当局在法定目标的基础上,针对当前一段时期我国银行业发展实际研究制定的阶段性监管目标,应当是对法定监管目标的补充完善和细化明确。不同于监管法规界定的法定目标,具体监管目标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更强,更容易修订和维护,便于监管工作人员理解和执行。虽然中国银监会的监管目标定位从形式上看是多重目标,但实质上仍未将效率性和公平性目标概括进来,未能起到对监管法定目标的补充和完善作用。

首先,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利益的要求,表明维护公众利益成为监管者首要的价值追求。银行主要依靠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负债经营,融资杠杆率高,银行的特殊财务结构决定了存款人是主要的风险承担者。如果银行破产,股东只需承担有限的责任,若没有存款保险机制,大量的损失将会由存款人承担。以社会公众为主的存款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分布广泛、分散,他们既没有积极性也没有能力去监督和控制银行。在信息不对称情形下,他们很难对银行的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银行监管部门作为公共管理部门,代表存款人监督管理银行经营活动,存款人及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受到了政府保护,有利于培育和增强其对银行体系的信任和信心,有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因此,可以看出银监会将此确定为首要的监管目标的根本出发点,是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和消费者利益的目标设计实质上间接表明了监管要保护银行资产安全,这就隐含着政府对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银行产业集团利益的保护。在目前中国银行业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保护存款人和消费者利益成为监管者维护银行业稳健运行和社会稳定的立法需要,也使保障占银行业资产主导地位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成为政府维护自身利益的内生需求。

其次,增进市场信心是对稳定性目标的深化与完善。金融市场本身就是个信心市场,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定,提高银行业运行效率取决于市场参与者对市场的信心。监管者有责任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市场公信这样一种公共品,一方面要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及时预警、控制和处置风险,增强银行体系稳定性;另一方面要加强市场信息供给,加强信息披露,提高银行业经营的透明度,削弱信息不对称问题,进而增进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防止出现因集中性的恐慌而引起金融市场的混乱,维护银行业稳健运营。

第三,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业的了解是推动银行业健康发展的持续动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较短,银行业发展水平总体不高,银行业消费者的市场意识、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以中小投资者为主的社会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不强,自我识别风险和保护能力较弱。

虽然我国银行业发展的现状充分说明,加强对城乡居民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其风险防范意识已成为监管当局的一项重要工作,但若将其列入四大监管目标之一,却是摆放到了过高的位次。因为增进公众对金融知识的了解仅仅是银行监管一个时期内的工作任务和目标,属于阶段性的监管目标和任务,不能等同于长期引领监管工作的核心目标。本文认为,随着我国银行业的不断改革和创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竞争压力下会不断加强对各种金融产品的宣传推介,同时,由于金融消费者投资愿望不断增强,其对金融知识需求的主动性会逐渐增强,金融消费者对现代金融知识的了解应当不是监管的重要关注点。

第四,减少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稳定。当前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尚不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违法的经营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随着改革和监管力度的加大,一些银行大要案不断暴露。银行案件的发生给银行体系乃至整个经济社会都带来动荡和危机,成为影响银行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这并非是影响银行业稳定的主要因素,从减少金融犯罪、防范案件风险的角度着手维护金融稳定,应作为日常监管工作任务而不能作为银行业监管的主要目标之一。本文认为该监管目标设计除结合自身实际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之外,还存在着我国政府部门对上负责的政绩考核机制的影响。因为金融犯罪案件的发生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较大,这直接影响到监管机构的社会声誉和上级部门对其考核评价,上述因素迫使监管机构将防范金融犯罪的重要性提高,监管机构在官方文件中屡屡指出“防范案件风险和案件治理工作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本文认为此项目标可以直接归并于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体系稳健运行的稳定性目标之内,不需要单列为核心监管目标。

四、政策建议

以上分析说明,银行监管目标的设计既应遵循整个银行系统发展的客观规律,也应充分考虑和顾及国家政治体制、金融体制、银行业市场结构和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本文认为银行监管目标设计应当按照稳定性、发展性、效率性和公平性目标的价值序列充分体现在监管法规中,主要是:

(一)增加关于提高银行业运行效率、防止行业垄断的目标设计

银行业的发展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离不开银行业高效运行,从长远来看,缺乏效率的稳定必将陷入不稳定。银行业效率是提高银行体系竞争力的保障,也是实现银行业安全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另外,监管法规中若不设计对行业垄断的有关规定,垄断者都会凭借市场势力,损害消费者的福利,给整个社会带来较大的福利损失。同时,在未设置防止行业垄断的监管环境下会产生一个庞大的银行产业利益集团,该集团会为谋求自身利益而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干扰甚至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进而危及银行体系的稳健运行。当前,由于在监管立法上缺乏关于提高银行业运行效率和防止行业垄断的规定,直接导致了银行体系运行的低效和金融创新的滞后。因此,应增加提高银行业运行效率、防止行业垄断的目标。

(二)明确公平性监管目标设计

我国现行银行监管法规中对于公平性目标仅以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等作简单叙述,尚未体现出公平性的真正内涵。但是,公平公正一直就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保证银行业金融服务和产品的公平性也是银行监管目标法律地位的必要保障。目前,因为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不同所有制企业或不同地区(特别是城市与农村地区之间)的消费者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和产品未能体现出公平性原则,造成了银行对国有制企业信贷供给的所有制偏好和对农村信贷支持低于城市水平的信贷供给不均衡、信贷资金分配扭曲等问题。长远来看,公平性监管目标的缺失必然会影响其他监管目标的有效实现,明确该目标设计已是刻不容缓。

(三)将防止金融犯罪、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业的了解纳入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监管目标之中

如前文分析,防止金融犯罪和增进公众对金融业的了解如果作为监管核心目标之一,不仅不符合当前我国银行业的实际需要,而且会造成银行实践偏离监管运行的理想轨道。本文认为该目标可以直接归入维护银行业稳定目标,作为稳定性目标的具体条款即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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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目标篇11

另一种视角则是基于银行合约参与者——存款人的微观视角,主要着眼于保护一般存款人及金融商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Kareken,1986)。认为在金融商品的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委托关系,为保证作为人的金融机构更好地为委托人服务,金融商品的消费者需要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者进行监督。对于银行而言,为避免银行经营者在使用存款人的资金发放贷款时过于冒险、损害存款人利益,存款人需要对其进行监督。但由于银行与存款人及各金融交易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监督成本很高,数量众多而分散的中小存款者存在着普遍的“搭便车”倾向,中小存款人既没有积极性也没有能力去搜寻信息或干预银行管理。因此,银行监管对中小存款者而言具有公共品性质,供给严重不足,需要政府承担这一公共品的供给。

作为这两种不同的理论逻辑和关注视角,尽管在最终监管要求和监管内容等方面是基本统一的,两者异曲同工,都要求被监管行尽可能稳健经营,避免其过度涉险,进而保持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和存款人利益的最大化。以消费者保护为目标的监管,常常可以获得对维护系统稳定有用的信息,而以维护系统稳定为目标的监管,也照样可以甚至必须对具体业务行为进行监管(王君,2001)。然而,基于两种不同的目标和关注视角,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两者有时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定的冲突,如基于稳定整个金融系统的角度考虑,在银行业出现一定问题时,出于担心整个市场崩溃的角度考虑,监管者可能会故意隐瞒一些重要的信息,但从存款人利益的角度来讲,显然具有一定的“欺诈”之嫌,侵犯了消费者的充分知情权,不利于其及时调整投资决策。

为了避免目标冲突,相当一批经济学家主张监管机构应围绕监管目标设置(Wallman,1977;Taylor,1995;Goodhart,1998)。但在具体方案的设计方面,理论界仍未达成共识。较为普遍的一种模糊分类方案认为,各类金融机构由于性质的不同,对维护系统稳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也各不相同,银行的系统性风险特征明显,并且与宏观经济政策关系密切,因而应当由中央银行负责监管;而保险业与证券业的消费者保护特征比较明显,可以由相应的专业监管机构负责。但在这一框架下,对于某个金融机构的监管常常难以同时兼顾不同的目标,只能有所侧重。如中央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只以维护系统稳定为重点,有时不可避免地难以顾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对证券业的监管,则主要顾及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其对整个金融系统的影响。为避免这种主次的冲突,泰勒(Taylor,1995)提出了一种“双峰”论(Twin Peaks)的观点,认为整个金融系统的监管可以根据目标的不同,设置两个相应的监管机构。两者的监管对象都同时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只是前者针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性监管,以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尽量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后者针对金融机构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商业营运监察”性的行为监管,以防止其出现欺诈或机会主义行为,保护知情较少者(中小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管机构应以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为对象,而负责稳定金融体系的监管机构应以支付系统为对象。

二、银行业监管目标体系的确定:中国的选择

监管目标的确定与划分,既应当遵循整个金融系统健康发展和监管工作有效进行的一般规律,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具体金融机构的体制安排、金融市场发展水平、历史文化环境等国情实际,从既有利于整个金融系统长远发展的战略发展需要,又有利于保证体制改革平稳推进的现实需要出发进行具体设计、安排。

从目前我国的监管体制来看,随着银监会的成立,逐步形成了与分业经营相适应的分业监管体制框架。根据最近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央银行除了在传统的货币政策职能之外,还有维护金融系统稳定的职能。而在目前正在讨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就把保护广大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这标志着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宏观目标与微观目标首次得到了明确区分,解决了长期以来人民银行既承担维护金融系统稳定的宏观职能又负责保护存款人和消费者利益的微观职能的双重监管目标冲突问题。作为我国银行业的专业监管机构,银监会的成立使得保护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监管目标获得独立化,使得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监管目标得以凸显,有利于存款人利益能得到切实保证。

从理论上讲,银行经营中对存款人或消费者可能造成的利益侵害,一方面是基于商业银行经营的高负债率和有限责任制而导致的经营者过度涉险的机会主义行为,也就是在商业银行主要通过吸收存款等负债业务取得经营资金并实行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对于其股东与经营者发放贷款或从事某项投资而言,如放贷或投资成功可以取得几乎全部的收益,而如放贷或投资失败则只需承担极小部分的责任,因此,在缺乏必要的债权人监管的情况下,商业银行的所有者和经营者都存在过度涉险的激励,从而威胁到存款人资金的安全性等。另一方面可能的损害基本与一般企业类似

,商业银行可能会凭借其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降低银行服务的质量和有效产出,侵犯消费者利益,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因此,银监会“保护广大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的监管目标定位,就是要通过对于银行机构市场准入的审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各项经营业务的检查和监控等各项审慎监管工作,保护消费者免受金融服务部门或金融市场其它参与者的机会主义行为或垄断定价的损害,促进各商业银行积极发展、稳健经营,加强内控制度,强化风险管理,确保消费者得到诚实、高效、优质的金融服务。

此外,由于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普遍存在,消费者行为之间也具有相互模仿和影响的外部效应,金融市场的有效运作在相当程度上还取决于市场参与者对市场的信心。因此,出于对消费者整体利益的考虑,监管者还应当提供市场公信这样一种公共产品,要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及时预警、控制和处置风险,有效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通过增加信息供给,加强信息披露,提高银行业经营的透明度,进而增进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防止出现因集中性的恐慌而引起金融市场的混乱,维护银行业稳健运营。同时,保护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最为根本的是要提高其自身的自我保护能力。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之中,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金融发展滞后,市场规则及相关知识尚未完全建立并深入人心,居民缺乏必要的金融风险意识,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作为监管者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考虑,还有一个重要职责便是“要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产品、服务和相应风险的识别和了解”。金融机构要及时向公众披露市场及金融产品的信息,监管者要对金融机构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度作出判断,并纠正消费者对一些金融产品及服务的误解。

最后,由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系还未健全,法制仍需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时有发生,违法犯罪案件难以完全避免。因此,为从根本上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监管者必须严密监管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活动,通过加强监管,建立起防范金融犯罪的机制,有效减少金融犯罪。同时,通过严厉打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金融市场秩序,最大限度的减少资金损失,进而促进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应当说,目前银监会的目标定位,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多目标的,但实质上保护存款人利益、增进市场信心、提高公众金融意识、减少金融犯罪等四个目标都统一于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这一最高目标,前者是基础与根本,后者则是其的具体化,四者共同构成我国银行监管目标的有机体系。

三、中国银行业监管的目标定位:基于政治经济学的进一步分析

金融监管目标篇12

2.现行金融监管体系中监管职能分散、力量分散的缺陷,导致监管合力难以形成。县级人民银行内部监管部门按上级的要求必须对口设置后,由于县级支行人员编制有限,在保证基础业务科室基本规章制度执行的前提下,监管部门的一个科室只有1至2个工作人员,导致监管力量分散,职责分散,多头监管,各监管部门工作不协调,不能形成监管合力,无法全面解决问题,严重影响到县级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效率和监管质量。如金融管理科作为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的主要监督管理部门,农村合作金融管理科作为对农村信用社的主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分管金融企业的市场准人和退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离任审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管。但计划、会计、国库等部门作为现金、利率、开户结算、国库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货币金银科作为金融市场的监管部门,与机构监管部门在职责分工上形成交叉重复。这样,既导致了人民银行监管力量分散、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又造成重复检查而加大了被监管对象的接待负担,极不利于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这还与上级行在监管任务的安排上,缺乏统筹协调有关。

3.监管手段落后。监管上的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缺乏必要的设备和程序,监管检查以手工为主,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信息核实效率低。金融监管中的技术手段落后,已不适应有效监管的需要,制约着监管效率和质量的提高。

4.监管人员素质低。监管效率的高低直接取决于监管人员的素质。由于中央银行本身不经营商业性金融业务,不少监管人员缺乏实际金融业务经验,部分监管人员素质偏低,有相当一部分监管工作人员不具备监管工作的资格和能力,这样不仅很难做到及时发现金融机构存在的高风险和违规操作,而且在金融机构面前也难以树立中央银行的监管威信。

二、提高县级人民银行监管效率的对策措施

1.明晰监管目标。要提高监管效率,关键是树立全新的监管理念,把“维护金融业的稳健、防止金融风险’作为当前转轨时期的监管目标,避免监管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一方面,要采取断然措施妥善化解已经出现的风险和处理已面临支付困难的金融机构,最大限度减少震荡,维护金融业整体安全与稳定;另一方面,必须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充分的信息披露,正确分析和判断金融创新趋势及其风险领域,建立起风险的早期识别和预警系统,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和控制措施,防止风险的积累、扩大和突然爆发。

在监管的内容和方法上也要进一步更新观念,鼓励金融创新,提高金融监管效力。我们的金融监管要逐步向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当前在金融监管中要逐步实现四个转变:一是由单纯的业务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并重、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的方向发展;二是由单一的现场检查向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以非现场监督为主的方向发展;三是由传统的手工检查,向传统的手工检查和现代的计算机检查互补、以计算机检查为主的方向发展;四是由对金融违法“创新”的事后管制,向事前防范、正确引导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将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有机地结合起来的方向发展。

选准金融监管的着力点。根据不同时期监管政策的要求和金融企业的自身特点,努力寻找金融监管与金融机构内控的最佳结合点和结合方式,切实将金融监管政策融入金融企业完善内控、加强管理的工作之中,以此寻求金融监管与金融企业内控的最大合力,避免监管的无效劳动,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2.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改革县级支行的科室设置,完善央行监管前沿阵地——县级人民银行的监管体系。要克服治标不治本的短期监管行为,建立以金融稳健运行、金融整体有效性和金融中长期风险预测为主要内容的金融监管体系。一是合并县支行的所有监管科室,集中力量、集中职责。对县级支行的现有机构进行改革,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对现有的科室进行撤并,由现在的6-8个科室撤并为两部一室,即:撤销金管科、计划科、农村合作金融监管科成立金融监管部;撤销会计科、国库科、货币金银科成立营业部;撤销人秘科、保卫科成立办公室。二是将原会计、国库、货币发行等部门的监管职能全部移交金融监管部,一个窗口对外实施金融监管。这样改革后有三大优越性:其一,可以解决县级人民银行监管职能和监管力量过度分散的问题。将原来各监管科室的力量进行了集中,有利于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和指挥,如利率、结算、现金等季度性检查就无需对同一家机构分别组织三次甚至若干次的检查,只需一次性检查即可完成,能有效地避免重复检查和重复劳动,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可大大减轻被监管机构的接待负担。其二,有利于基础业务科室集中精力搞好业务核算,提高基础工作质量,严格执行基本规章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其三,可以实现“两个结合”:一是实现监管与调研的有机结合。由于将计划统计、非现场监管、调查研究等职能全部交由监管部负责,在工作安排上就可解决“单打一”问题,在对金融机构进行某项检查时,就可同时对其它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和检查,工作人员回行后再按工作分工进行分类汇总处理,分别上报。这种办法能有效地解决县级支行人力资源不足的问题,节约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在组织专项调查时发现可能出现的风险性、苗头性问题,能及时有效地采取监管措施,有利风险的及时化解。二是实现服务与监督的有机结合。既可提供全方位的政策咨询服务,又可在服务中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为更好地搞好金融监管奠定基础。

3.落实监管责任,改进监管手段。

(1)依据监管职责,建立监管目标责任制和监管内控制度。要保证监管目标的实现,提高监管效率,必须建立监管目标责任制和内控制度,对监管部门及人员所承担的工作职责和目标作出明确规定。为保证监管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责任制时,可实行监管职责AB制,即每个监管人员既承担一部分主要监管职责,还要承担一部分协助监管职责,避免出现监管工作空档等问题的发生。同时,对于涉及区域金融秩序和金融风险等重大工作,实行统一制定方案、统一调配力量、统一组织实施等做法,有效地发挥监管部门的整体功能。

(2)强化督促落实,严格监管约束。制定实施工作考评制度、工作情况汇报制度,监管人员要根据本岗位工作要求,主动制定计划,落实任务,汇报工作。同时,规定工作纪律,要求监管人员不以管谋私。对监管人员中出现的监管责任事故和发生的违反工作制度、工作纪律的问题进行记载,并根据所犯错误的程度和工作责任的大小,给予必要的处分,以进一步树立人民银行的良好形象。

(3)改善监管手段。一是要加快电子化建设步伐,尽快改变人民银行主要依靠手工作业进行监管的现状,提高监管效率和质量。加大计算机在金融监管工作中的作用,全面推行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电脑化管理,实现金融监管指标电算化,把监管人员从复杂琐碎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力量,做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调查和处置金融服务中出现的新问题、难问题。二是要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充分利用已有资源信息。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金融监管档案信息系统,是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环节。金融监管信息系统要全面记录辖内每个金融机构业务发展、高级管理人员、金融风险、违规经营等情况,做到金融监管有效资源丰富,记录全面、真实、准确,并实现信息共享。同时,建立金融政策法规档案,通过掌握金融政策法规的历史沿革,理清监管思路,杜绝金融执法中的误解和偏差。要对金融机构档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档案、非现场监管档案进行整理、规范和完善。机构档案要分系统按行别建立,档案内容分机构设立、业务范围、业务变更、违规查处、机构年检、市场退出等六大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监管档案分系统按人员建立,档案内容包括任职审查、任职考核、离任稽核、任职资格取消等四大项;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档案按行别收集,包括各机构报表资料、自查报告、非现场监管报告和报表等内容。

4.完善监管工作规程,提高监管效率。推行程序管理,实现监管工作的规范操作。为适应新形势下监管工作的需要,必须实行程序化管理,即对目前的监管任务,依据操作的先后步骤,进行科学设计,优化筛取,组合出最优工作程序,并用以操作的一种管理方式。要涵盖金融监管的全部内容,使各项监管工作都做到有章可循,易于操作,统一规范,运作有序。程序化管理的实施,不仅可以规范监管工作的实际操作,而且可促使监管职责AB制落到实处。

5.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金融改革的日益深化,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金融创新的空前活跃以及电脑网络在金融领域的广泛运用,对县级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而金融监管队伍面对层出不穷的金融新业务和金融创新显得严重滞后。金融监管人员监管能力的增强和水平的提高与金融机构业务发展步伐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必须加大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尽快提高监管队伍素质。

金融监管目标篇13

长期以来,美国一直采取“多头双线”的监管模式。“双线”是指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条线,即联邦政府机构管理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州政府机构管理在州注册的商业银行,“多头”是指有多个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如美联储(FRB)、财政部(OCC)、储蓄管理局(OTS)、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等多个机构。这种监管模式被认为符合美国一直倡导的分权和制约的精神。同时存在多头监管机构,可以保证金融市场享有金融创新所必备的民主与自由,可以使每一个监管者形成专业化的比较优势,相互之间的竞争可以形成权力的制衡。

但是,随着金融全球化和金融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特别是这次金融危机的爆发,这种监管模式暴露出一系列问题:监管标准的不统一,存在监管空白和重叠,导致规避监管、监管套利等。美国金融服务圆桌组织:在2007年11月7日发表题目为《提升美国金融竞争力蓝图》的报告,指出美国的监管体系存在结构性缺点:“监管机构的目标不同,多个联邦和州监管者的不同目标会带来潜在的监管冲突,导致监管套利问题。当冲突发生时,会延缓政策的执行,导致美国金融机构在与外国竞争者竞争时处于劣势。”报告认为,多头监管导致美国监管成本过高。2006年,美国金融服务的监管成本高达52.5亿美元,大约是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6.25亿美元的9倍。据估算,美国监管成本占被监管的银行非利息成本的10―12%。

“多头双线”的监管模式决定了在金融危机风险蔓延的过程中,并没有机构为此负责。目前,没有一个联邦机构能够有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监管金融市场和体系的整体风险状况,无法实现风险监管全覆盖,对金融机构放松借贷标准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对中介机构如结构性投资工具(SIVs)、投资银行、评级公司等缺乏有效监管,对对私募基金、对冲基金等重要的市场投资者缺少监管手段,过于信赖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评估模型和管理能力。现有监管架构与各类金融市场之间联系日益紧密的发展趋势不适应。此外,面对市场新变化和发展又没有法规明确授权,监管者的手脚被进一步束缚,使得原本具有优势的监管体制反而演变成一种劣势,监管重叠和监管缺位的问题同时暴露出来。

(二)过度依赖行业自律,忽视外部监管

美国自1929年金融危机爆发开始,金融监管先后经历了由自由放任――加强管制――金融创新――加强监管――放松监管等多次转折。经历多次转折,放松外部管制、强调金融机构自律的监管理念逐渐占据上风。究其原因,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监管当局过度相信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相信任何从事放贷的金融机构都有能力控制他们的风险。

为了改革美国金融监管的弊端,应对金融危机,《提升美国金融竞争力蓝图》报告提出了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长期建议,指出金融监管方式要向着“目标导向”的监管方式转变。“目标导向”监管,最大的特点是,强调监管框架和目标紧密联系。这种监管模式的主要好处是,整合有自然合力的领域的监管责任,而不是分割在不同的监管者那里。同时,“目的导向”的监管要比分业监管框架更好地根据金融整体环境的改变而调整,比单一监管者体制更加清晰地关注某一特定目标。报告建议,坚持“目标导向”的监管方法,设立三个不同的监管当局:第一,负责市场稳定的监管当局,美国财政部建议由美联储担任该职,并有责任和权利获得适当信息,披露信息,在监管法规的制定方面与其他监管当局合作,为了整体金融市场的稳定而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和行动;第二,负责与政府担保有关的安全稳健的审慎金融监管当局,它可以承担目前联邦审慎监管当局的责任,并负责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职责;第三,负责商业行为的监管当局,它应当为金融公司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出售其产品和服务方面,提供和制定适当的标准。这样可以在增强监管的同时,更好地应对市场的发展步伐,鼓励创新和企业家精神。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与立法,积极应对金融危机

现代金融是法治金融,金融运行、金融监管等都要受到法律的调整和规范,金融立法与监管的完善与否以及质量好坏直接关系我国金融运行的质量。我国之所以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没有受到巨大的直接冲击,并非是由于我国的金融体系非常严密,金融监管和金融立法非常完善。而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尚不足够发达,还没有完全对外开放、完全融入全球经济中,才没有赶上金融泡沫的破灭。事实上,面对金融危机的到来,存在的许多监管与立法空白之处,如果不及时弥补,我国将无法从容应对金融危机带来的后续、深远的影响。

当前我国的立法和监管机构应特别关注金融业所面对的不同内外风险,对内严格控制金融混业经营所引起的风险传染,对外控制金融业开放的范围和节奏,防止国外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冲击;而在微观层面上,我国金融立法和监管机构则应注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宏观层面上注意防范系统性风险。

(一)建立金融危机应急处理法律机制,及时应对和化解金融危机

应对金融危机,不单依赖于一国金融监管机构甚至一国政府的措施,需要各国监管机构及各国政府的通力合作;也不仅仅依赖于单一的经济调控,而是需要综合采取经济、金融、政治、法律等多种手段。其中,建立金融危机应急处理的法律机制尤为重要。从美国的经验来看,为了应对金融危机,美国国会通过了《住房和经济恢复法案》以及《紧急经济稳定法案》等一系列救援法案和措施。我国应以此为鉴,未雨绸缪,建立有效的金融危机应急处理法律机制,能够将政府的危机管理纳入一个有序、规范、法制的轨道中,保证在金融危机发生时政府各部门能在最短时间内有效调动社会资源,将危机带来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二)弥补立法空白,支持金融业发展

在金融监管、金融法制建设方面,我国应一如既往加强金融市场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建设。其中,以下法律制度的及时出台在当前尤为迫切:

首先,需要及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设立功能完善、权责统一、运作有效的存款保险机构,有利于增强金融机构、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防范道德风险,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随着我国金融开放的逐步深入和金融管制的逐步放松,特别是随着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影响不断加深,建立确保金融安全体系以抵御金融危机的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有必要。

其次,加快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有利于及时清理金融体系中的不健康肌体,确保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2006年,《破产法》获得通过,为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奠定了法律基础。但由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原则而使其在现实中操作性较差,因此,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第三,私募基金、产业基金的法律规范需要及时出台。私募基金和产业基金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已经大量存在,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其进行规范。长期的法外运行,不利于私募基金、产业基金的发展,同样也不利于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

第四,加快推进征信法制建设和标准化建设,积极推动《征信管理条例》尽快出台。此次金融危机暴露出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对信用评级机构的风险认识不足,监管不到位。未来的《征信管理条例》可以将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管理纳入其中,推进信用评级的标准建设;推进征信市场发展,加强市场监管,推动信用产品的创新,防范金融风险。

(三) 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协同配合

应对金融危机,一行三会都在采取各项措施,但由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尚未完全建立,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同配合仍需加强。以住房信贷政策为例,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都单独下发了相应通知,但这些通知之间本身就存在不协调的因素,使得商业银行对所谓的“自住房”、“二套房”、“改善性住房”等一度产生不同的理解和适用标准。从中可以看出,在政策制定出台时,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充分的沟通与协调。当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已明确指出:“完善金融监管体系,进一步加强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

(四)从机构监管向“目标导向”监管跨越

目前,经过近几年的改革,我国已经形成了银行、证券、保险等以机构为对象的分业监管体制,这种监管体制总体上符合我国当前金融发展的状况和要求。同时,应看到,综合经营越来越成为金融经营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彻底、纯粹的分业监管体制将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监管应以特定的监管目标为导向,整合监管力量,减少监管套利与监管真空,更加一致地监管跨领域的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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