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实用13篇

债权转让合同
债权转让合同篇1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担保方):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债权合同书由上列各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订立。

根据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拟转让其拥有的合法、有效、确定的到期债权,乙方拟受让该债权,丙方拟为乙方受让债权向甲方支付受让金提供抵押担保的有关事宜,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意向合同,合同如下:

第一条 甲方拥有对_________的到期债权,本息截止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计为______元人民币。该债权业经《_______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下称转让标的)。

第二条 甲方拟将转让标的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转让标的。

第三条 乙方受让转让标的应付给甲方的对价为人民币_________元,该款项将在本意向书签订后_________年内分_________期全部支付完毕。

第四条 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____日内即支付第一期转让标的受让金_________元人民币给甲方,其它款项的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定。

第五条 为使乙方的债权受让金确保支付,丙方承诺对乙方债权受让金支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一属丙方拥有独占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该土地的价款已交付结清,土地证号为_________,未设置任何其它抵押。丙方同时还承诺以为抵押担保不足部分提供信用担保。丙方提供的抵押担保及信誉担保均为连带责任的担保。

第六条 甲乙双方在本意向书第六条履行后,须就本意向书涉及的转让标的的具体事项签署:①《债权转让协议》;②《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③《债权转让抵押担保付款协议》;④债权转让及抵押手续操作规程。

第七条 转让标的的有关凭证自丙方抵押物担保手续办妥之日由甲方交给乙方,该转让标的之权利自债权凭证交付乙方之时发生转移。

第八条 转让标的之权利一经转移,原甲方对债务人和平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是乙方对债务人和平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 本次转让由乙方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 陈述和保证

10.1 甲方的陈述和保证。甲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债权转让合同篇2

C 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言

鉴于:A 公司、XXXX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 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 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 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 公司由此成为C 厂的债权人;

鉴于:A 公司拟转让其对C 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 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债权转让

1.1 A 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 公司转让债权,B 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 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 公司不会就此向B 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 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 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 厂向B 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

上述期限为C 厂向B 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 厂的原因导致B 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 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 公司收到C 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 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 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 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 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 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 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 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 公司、B 公司和C 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 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债权转让合同篇3

(二)合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

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合同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转让协议也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否则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审批、登记手续的,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不得进行合同转让的合同主要包括三种:(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主要有:合同的标的与当事人的人身关系相关的合同债权,不作为的合同债权,与第三人利益有关的合同债权。例如,特定演员的演出合同,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当事人不得转让。

(四)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须通知债务人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1)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在到达债务人时产生法律效力。

(2)债权转让通知应当由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出。

(3)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应当在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之前进行,如果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晚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的,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债权让与合同中转让人、受让人的法律风险

(一)转让人的法律风险

1、表见让与,即当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但债务人基于对通知事实的信赖而向受让人履行仍然有效。表见让与情况下,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2、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如受让人与让与人签订分期支付转让对价的合同,并约定支付首期(很小数额对价)对价后若干日内,让与人将债权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债务人立即向受让人履行全部债务,然后受让人玩失踪而损害让与人的利益。

(二)受让人的法律风险

1、受让的债权难以实现。如受让人接受了申请法院执行的债权凭证、生效判决书项下的债权,但债务人下落不明而无法实现债权;或者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受让人取得该债权时就已丧失了胜诉权,导致债权成为“自然债务”而难以实现

2、《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但由于规定过于简略,实践中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1)在法律对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期限没有做出规定,让与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时不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或者怠于履行通知的义务,致使债务人不知向受让人清偿债务,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2)法律对于债权人采取何种形式通知债务人并未做出明确规定,通常债权人可采用口头、书面、公告等形式。采用口头通知的,如电话,因为不易留下证据,债务人为了达到拖延履行义务的目的,往往会否认收到了通知,受让人不能及时实现债权;公告也是通知的一种形式,通常是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债权人无法找到债务人情况下采用,但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的债权时则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把这条的适用对象扩大至资产管理公司或银行对一般受让人的债权转让行为中。由于公告也视为通知,在债务人无法找到的情况下,给受让人实现受让债权也会带来巨大困难。

3、受让债权存在瑕疵。由于债权让与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一性,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也随之转移于受让人,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后,对让与人的一切抗辩,均可对抗受让人,并且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权的,还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4、债权二重让与的风险。因债权让与并不要求公示,受让人就无从知道债权是否已被重复让与,当债权人就同一债权重复让与其他人时,受让人难免会受到损害。

三、债权转让法律风险的防范

(一)针对表见让与的风险,让与人应本着谨慎的原则,慎查合同的生效条件,在未如数收到受让人对价的情况下,不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让与的通知,这样也可以防范受让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让与人合法权益的风险。

(二)受让人对债权让与法律风险的防范

1、避免签订已过诉讼时效或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债权让与的风险,受让人在与债权人进行谈判时,应尽量聘请律师参与谈判和调查,要求债权人提供催收债权的通知,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往来信函,由律师判断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从而确定是否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前受让人还应自行或聘请律师调查债务人的相关情况,如住所、财产状况等,如经调查发现债务人住所无法找到同时其财产下落不明的,即使债权转让的对价很低,受让人也不应贪图纸上富贵而签订合同,避免利益受损。

2、对于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期限和形式,在转让合同中应做出明确约定,要求债权人须于合同签订后×日内通知债务人,并约定通知的形式。在接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国有银行转让的债权时应特别注意,由于他们的利益受到“国宝级”的特别保护,因此不要轻信债权让与合同中载明的“债权转让通知由债权人负责通知债务人,否则一切风险和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或“如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将退回已收对方的价款”等阴招和美丽的谎言,而轻信债务人的地址明确且随时能找到债务人。因为如前所述,审判实务中法院往往对《规定》扩大适用,即使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已不存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国有银行的公告仍被认可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在与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洽谈债权转让事宜时,更应聘请律师把关。

3、为防止受让瑕疵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前应进行充分调查了解,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并要求转让人对转让的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4、为避免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况发生,受让人必须注意落实以下防范措施:

债权转让合同篇4

一、标的债权数额

1.1、甲方对 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为人民币 万元(小写:¥ 万元),截至 年 月 日的利息为人民币 万元(小写:¥ 万元)。

1.2、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转让上述债权和担保物权及保证,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从甲方受让债权、为此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及保证担保。

二、债权转让对价

2.1、乙方同意以人民币 万元(小写:¥ 万元)受让甲方上述债权。

三、权利与义务

3.1、甲方权利与义务

3.1.1、依法收取乙方支付的债权转让款。

3.1.2、确保所转让的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3.1.3、根据本协议约定出具本协议项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乙方的书面声明和通知。

3.1.4、为乙方依法受让、追收及实现所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

3.2、乙方权利与义务

3.2.1、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项。

3.2.2、在依法接受甲方上述债权后,依法行使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相关债权担保权利。

3.2.3、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以要求并获得甲方必要的协助。

四、债权转移

4.1、在乙方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项之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对 的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 新的债权人。

4.2、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在乙方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之日起 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不通知不对债务人生效)

五、债权文件原件和保管与移交

5.1、在乙方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项到共管账户前,债权文件的原件仍然由甲方持有;在乙方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项到共管账户后,甲方在 日内将甲方持有的债权文件原件移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权利人变更的手续,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六、违约责任

6.1、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做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对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七、其他

7.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有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7.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7.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4、本协议的附件包括:

甲方身份证复印件

乙方身份证复印件

以下无正文双方签字盖章

甲方: 乙方: 住所: 住所: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日期: 日期:

自然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范文二甲方:

乙方:

丙方:

协议签订时间:_____年____月___日协议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截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_________万元;丙方欠甲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____________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就各方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相互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的债权中的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以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权。

二、上述第一条中债权转让的价款由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予以抵偿。

三、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的债权,享有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丙方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

四、丙方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以确认知悉上述甲乙双方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

五、经上述债权转让和债权抵偿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____ ___万元,抵消后乙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__ ____万元的债权。

六、本协议的未尽事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

七、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叁份 ,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自然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范文三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____市签订:

A 有限公司(下简称“A 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 有限公司(下简称“B 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C 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言

鉴于:A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 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 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 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 公司由此成为C 厂的债权人;

鉴于:A 公司拟转让其对C 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 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债权转让

1.1 A 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 公司转让债权,B 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 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 公司不会就此向B 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 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 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 厂向B 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

上述期限为C 厂向B 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 厂的原因导致B 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 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 公司收到C 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 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 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 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 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 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 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 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 公司、B 公司和C 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 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债权转让合同篇5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法人):___________

负责人(其他组织):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自然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1.甲方是一家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专门收购银行不良贷款、并依法管理和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甲方所收购、管理和处置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在性质上存在着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

2.甲方根据资产的特点,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拟就其收购的资产以转让方式进行处置。

3.乙方在充分理解受让资产风险的基础上,愿意按现状整体受让甲方收购的上述资产。

4.甲方已委托丁方公开竞价转让本协议项下资产,资产已由乙方竞价成交。

为此,甲、乙、丁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定义

1.1 甲方。本协议中“甲方”具有本协议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1.2 乙方。本协议中“乙方”具有本协议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1.3 丁方。本协议中“丁方”具有本协议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1.4 不良贷款。本协议中“不良贷款”是指,甲方从银行收购并加以管理和处置的贷款。

1.5 资产。资产,作为总称是指本协议附件中所列示的原始贷款合同项下经甲方(及/或)贷款剥离银行处置和回收后的剩余债权资产(及/或)其形成或转化的相应资产(及/或)权利;单项资产则,根据上下文需要,系指任何一项本协议附件中所列示的原始贷款合同项下经甲方(及/或)贷款剥离银行处置和回收后的剩余债权资产(及/或)其形成或转化的相应资产(及/或)权利。

1.6 资产证明文件。本协议中“资产证明文件”是指,用以证明资产权利的合同、文件、信函等书面材料。

1.7 风险。本协议中“风险”是指,资产因法律政策、资产本身以及资产证明文件等方面原因导致的不能全部或部分实现的可能性,以及乙方因受让该资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可能性。

1.8 从权利。本协议中“从权利”是指,与资产有关的担保权等附属权利。

1.9 转让基准日。本协议中“转让基准日”是指,甲方计算拟转让的资产金额的截止日,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二条 风险揭示

2.1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资产后,对该资产按原借款合同在转让基准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请求权,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可能无法继续享有。

2.2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资产后,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可能无法享有甲方对其转让的资产所享有的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条件和特殊保护,包括但不限于税收和诉讼方面的优惠和特殊保护。

2.3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或尚未发现的重大缺陷,以至于乙方预期利益无法最终实现。

乙方受让的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的瑕疵或重大缺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一项或多项:

(1)资产债务人已经破产或下落不明;

(2)资产已过诉讼时效,同时缺少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任何证明;

(3)资产的担保协议本身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被撤销,担保人没有过错或仅承担一部分过错责任;

(4)资产的保证协议约定主债权不可转让或只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5)资产的保证在保证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没有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而造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免责;

(6)资产的保证已过诉讼时效,同时缺少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任何证明;

(7)资产的保证人已经破产或下落不明的;

(8)资产的担保物权在资产诉讼时效完成的两年内未予行使的;

(9)资产的担保物权因担保物灭失而消灭,且没有代位物或其他物上代位权可行使的;

(10)资产的抵押协议应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协议实际未生效;或因动产抵押协议未办理登记而抵押物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

(11)资产嗣后因违章或其他原因被有关部门拆除;

(12)资产嗣后被有关部门拆迁;

(13)资产不能办理有效权属证明或证书、凭证或过户手续;

(14)资产的权利证明文件嗣后被有权机关或部门撤销或变更;

(15)资产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有可能对乙方、或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16)乙方将承担本协议签署前已存在的甲乙丁三方已知或未知的涉及资产的有关(包括但不限于)司法文书、合同、法律、政策、文件等所确定的义务和责任;

(17)资产存在权利不完整、第三人拥有部分权利(及/或)第三人对资产已经、正在或将要实施侵权行为之可能(包括但不限于被第三人占用、侵权等情形);

(18)资产存有欠付政府、司法机关或其他第三人某种费用之可能;

(19)资产嗣后有被政府征用之可能;

(20)资产有因各种原因引起的已毁损、灭失之可能;

(21)资产及其从权利的其他瑕疵或重大缺陷。

2.4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资产,可能因存在计算误差,或甲方在债务人处存有部分未予抵销的资产,从而导致乙方实际接收的资产的金额与本协议3.6条表述的转让金额以及本协议附件一中所列各资产金额不完全一致。

2.5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上述风险,自愿承担由上述风险造成的一切损失或预期利益的不获得,并与甲方、丁方签署本协议。

2.6 乙方已被告知并同意对其受让的资产中涉及贷款剥离银行投资或自办实体的项目放弃对贷款剥离银行(及/或)其投资或自办实体的追溯权。

2.7 乙方已被告知并同意对其受让的资产中涉及中国各级政府担保的项目不得向外国投资者转让,并应要求其后续受让人不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该类项目。

2.8 乙方已被告知并同意对其受让的资产中包含的以下三类债权(及/或)该等债权形成或转化的资产(及/或)权利放弃追索权,并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以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资产未完成有效交付、不能正常行使资产权利等为由,主张竞价或转让无效,要求撤销、变更或解除竞价或转让、要求减少支付成交款等):

(1)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中对国家机关的债权(及/或)其他权利;

(2)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

(3)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案例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2.9 对于最初由贷款剥离银行签署,后随资产由甲方承继的,或由甲方签署的,为保全或处置特定资产而达成的诉讼协议和清收协议以及类似的协议(“第三方协议”),乙方同意,一经本协议生效,其将继承甲方自转让基准日起在该等“第三方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受该等“第三方协议”条款的约束。

2.10 乙方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协议及其附件揭示的风险,并愿意承担由所揭示风险造成的一切损失或预期利益的不获得。

第三条 转让标的

3.1 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系本协议1.5条所表述的作为总称的资产,经过一定时期的回收和处置,其表现形式可能已不再是贷款等债权形态,部分资产表现形式可能为其它债权形态,也可能为物权形态,还可能为物上请求权或其它权利、权益形态。

3.2 为便于说明,对于转让标的,本协议及其附件、丁方在报纸或网站上所登《竞价公告》均仍可能以不良贷款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形式表述,不论其表述形式、用语及方式如何,作为本次转让标的的资产或权利种类(或性质)均依其客观状态所唯一确定。

3.3 作为转让标的的资产由甲方整体转让给乙方。

3.4 资产之数量及情状均以现状为准,乙方已通过询问甲方的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到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了买方尽职调查,并已获取资产现状的详细情况和具体信息,乙方对资产现状无异议。

3.5 在向乙方交付(除非本协议另有特别约定,甲方完成本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资产证明文件的交付义务即视为完成了对乙方的资产交付义务)资产前,非因甲方出于故意侵害乙方合同及其相关利益目的而致资产现状之任何变化,乙方均认可资产现状未改变。

3.6 甲方向乙方转让对等户债务人共计笔资产,账面金额为人民币元(小写:_________元);甲方同时向乙方转让户实物资产或权利。具体详见本协议附件一。资产的实际数量以本协议附件二清单中所指有关资产证明文件能够有效证明的属于甲方的资产及/或权利为准。

乙方充分理解和认可以下对转让标的的特别说明并同意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以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资产未完成有效交付、不能正常行使资产权利等为由,主张竞价或转让无效,要求撤销、变更或解除竞价或转让、要求减少支付成交款等):

Ⅰ .转让基准日起(含转让基准日当日)至资产实际交付之前,如果:

(1)甲方回收了实物、物上请求权、现金、股权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

(2)不论甲方是否知悉,以下四类主体为甲方利益回收相关资产(可能包括但不限于a.回收实物、物上请求权、现金、股权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b.达成有关以物、以股权等资产(及/或)权利偿债的协议;c.作出有关抵债裁定;d.依职权对债务人或相关义务人作出财产处分决定):

①甲方的人或其授权代表;

②贷款剥离银行(包括贷款剥离银行的人或其授权代表);

③相关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

④代甲方回收资产的其他主体。

则,上述两种情形均视为甲方的回收,所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均应归甲方所有,且并不因此影响转让价格。

Ⅱ .转让基准日之前(不含转让基准日当日),如果以下四类主体为甲方利益回收相关资产(可能包括但不限于a.回收实物、物上请求权、现金、股权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b.达成有关以物、以股权等资产(及/或)权利偿债的协议;c.作出有关抵债裁定;d.依职权对债务人或相关义务人作出财产处分决定)且甲方尚不知悉该等事实的,视为甲方的回收,所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均应归甲方所有,且并不因此影响转让价格:

①甲方的人或其授权代表;

②贷款剥离银行(包括贷款剥离银行的人或其授权代表);

③相关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

④代甲方回收资产的其他主体。

3.7 前款资产账面金额包括资产原协议本金、截至转让基准日按原协议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资产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等。

3.8 前款资产账面金额是以本协议附件二所列资产证明文件并仅仅是以其为依据计算的。

3.9 乙方允许实际接收的资产金额与本协议3.6条确定的转让金额以及本协议附件一所列各资产金额存在如2.4条披露的可以理解的不一致。

第四条 转让价格

4.1 甲方将3.6条转让标的整体作价人民币元(小写:_________元)转让给乙方。

4.2 基于甲乙丁三方对转让标的的风险特征已有充分的理解,三方约定,不得以转让价格“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本协议。

第五条 价款支付

5.1 在资产竞价成交之日起日内,乙方应将4.1条所载价款一次性全数汇到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

收款人名称: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

第六条 资产证明文件的交付、阅读和理解

6.1 甲方应于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第5.1条价款一次性全数支付义务之日起三十(30)日内,将资产证明文件交付乙方。

6.2 乙方应在甲方交付资产证明文件时作书面签收,并将签收凭证(即本协议附件二)交于甲方。

6.3 甲方交付的资产证明文件(以甲方档案中现有文件资料为准、为限)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1)《借款协议》;

(2)《担保协议》;

(3)《放款凭证》;

(4)《债权转让协议》;

(5)《催收通知书》,等等。

具体交接的资产证明文件清单详见本协议附件二。

6.4 本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债务人名称或实物资产名称或权利名称”一栏中债务人名称的填写系甲方按其与贷款剥离银行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所列示的债务人名称填写,其与资产之对应关系及解释概以甲方内部系统及其理解为准,乙方对此予以认同并于签署本协议及其附件时已再次对资产与“债务人名称“的对应关系予以核对并认可,乙方同意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6.5 本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原贷款合同编号”一栏的填写系甲方按其与贷款剥离银行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所列示的贷款合同号填写,原贷款合同自身可能并无固有合同编号亦或“原贷款合同编号”与原贷款合同自身固有之合同编号可能并不一致,其编制原理、与资产之对应关系及解释概以贷款剥离银行与甲方在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的理解为准,乙方对此予以认同并于签署本协议及其附件时已再次对资产与“原贷款合同编号”的对应关系予以核对并认可,乙方同意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6.6 甲方对其交付的资产证明文件的性质判断(包括但不限于对于该文件是否能起到资产证明作用的判断、该文件在法律上是否属于其在本协议附件二中所归类别的判断等)及在本协议附件二中如何在各栏目归类放置等诸事项业经乙方认可,乙方同意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6.7 乙方声明,其对甲方交付的上述资产证明文件已经过充分阅读,并对以下事实已有充分认识:从甲方受让的资产是以上述资产证明文件并且仅仅是以上述资产证明文件为依据的。

6.8 除非本协议另有特别约定,甲方完成本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资产证明文件的交付义务即视为完成了对乙方的资产交付义务。

第七条 资产转让通知

7.1 如乙方提出要求且法律有此规定,甲方或其授权的人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协助乙方将有关债权资产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费用由乙方承担。

7.2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甲方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本协议第7.1所述的资产转让通知义务,乙、丁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甲方已履行该义务,并不得提出减少成交款、解除协议或赔偿损失等类似要求。

第八条 资产与风险转移时间

8.1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作为转让标的的资产上甲方实际享有的全部权利由乙方享有。

8.2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作为转让标的的资产上的风险也同时转移给乙方。

第九条 与资产有关的从权利的转移

9.1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从权利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且甲方认为根据资产性质和现状能够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条 资产担保权的转移

10.1 资产保证合同权利的转移

(1)对资产的保证担保,如乙方提出要求且法律有此规定,甲方或其授权的人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协助乙方通知保证人担保权转让。

(2)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甲方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本协议第10.1第(1)项所述的资产保证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义务,乙、丁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甲方已履行该义务,并不得提出减少成交款、解除协议或赔偿损失等类似要求。

(3)如资产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不可转让或只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可与保证人协商,如保证人同意,可另行签订资产的保证合同。

10.2 资产抵押合同权利的转移

(1)对资产的抵押担保,如乙方提出要求且法律有此规定,甲方或其授权的人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协助乙方通知抵押人担保权转让。

(2)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甲方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本协议第10.2第(1)项所述的资产抵押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义务,乙、丁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甲方已履行该义务,并不得提出减少成交款、解除协议或赔偿损失等类似要求。

(3)如果抵押合同权利的转移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应给予必要协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10.3 资产质押合同权利的转移

(1)对资产的质押担保,如乙方提出要求且法律有此规定,甲方或其授权的人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协助乙方通知质押人担保权转让。

(2)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甲方在全要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本协议第10.3第(1)项所述的资产质押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义务,乙、丁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未明确认可、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不予认可等)否认甲方已履行该义务,并不得提出减少成交款、解除协议或赔偿损失等类似要求。

(3)如果质押合同权利的转移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应给予必要协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一条 依法清收保证

11.1 对于受让的资产,乙方保证在受让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清收。

第十二条 陈述与保证

12.1 甲方的陈述与保证

甲方是一家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收购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已就本协议项下的资产出让事宜取得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协议上签字,并使甲方受本协议约束。

12.2 乙方的陈述与保证

(1)乙方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中国自然人),已就本协议项下的资产受让事宜取得乙方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协议上签字,并使乙方受本协议约束。

(2)乙方保证此次受让甲方资产不会直接或间接违反财政部下列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3)乙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提供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在所有方面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情况。

12.3 丁方的陈述与保证

(1)丁方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法人,接受甲方的委托对本协议项下资产的转让组织竞价交易,见证本协议的签署,办理成交价款的交割,已就本协议项下资产的转让组织竞价交易事宜取得丁方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协议上签字,并使丁方受本协议约束。

(2)丁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提供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在所有方面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情况。

第十三条 税费负担

13.1 涉及本次资产转让及后续付款、交割、过户(如有)(包括间接过户时的所有环节)及其他履行事宜发生的所有费和税由乙方承担。

第十四条 保密

14.1 基于本次资产转让所获得的对方的任何秘密,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但根据法律法规应当进行披露的除外。

前述“第三方”包括本协议任何一方的客户、法人实体、个人或公众。

14.2 三方一致同意,上述保密义务同样适用于三方为履行本协议而各自委托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

15.1 三方同意,虽然不可抗力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但如果三方中任何一方违约,或者三方都违约,违约方均应放弃以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为由要求其他各方(或/和)法院(含仲裁机构)免除自身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

16.1 甲方的违约责任:

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并给乙方、丁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丁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赔偿额最高不超过甲方因本协议实际获得的转让价款的百分之零点五(0.5%)。

16.2 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即按应付而实际未付的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继续予以补偿,直至补足为止。

(2)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不按本协议约定付款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3)乙方于本协议第十二条12.2款第(2)项所作的有关陈述和承诺如果存在不真实、故意隐瞒或者欺骗等情况,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乙方并应赔偿甲方不低于本次转让价款的损失。

(4)鉴于甲方和丁方已经向乙方充分披露和说明了资产的指向及风险、瑕疵和缺陷,乙方理应充分注意并合理报价,乙方如嗣后以一定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资产地址有误、资产未完成有效交付、不能正常行使资产权利等)为由,主张竞价无效、撤销、变更或解除竞价、要求减少支付成交款并获司法机关认可,乙方应立即无条件、不可撤销地补偿甲方不少于成交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损失。

(5)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

(6)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及/或)乙方在向有关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相关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责任人发出的资产及/或权利转让通知(或类似称谓)中,或者在媒体上的该类转让公告中,无论其内容如何表述,对于甲乙双方而言,该类通知或公告的表述及因其所致的有关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及/或)权利归属、还款义务向谁履行、责任向谁承担等)与本协议冲突或矛盾的,以本协议为准。如果乙方取得了按本协议不应归其取得的任何权利、权益、财产、资产等,应该立即将其移交甲方。如果因为乙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按本协议应归甲方取得的任何权利、权益、财产、资产等减少或消失的,乙方应立即无条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

16.3 丁方的违约责任:

丁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

第十七条 适用法律

17.1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终止、解释、执行以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18.1 三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在一方书面通知另两方该争议的存在(要求开始协商)后六十(60)天内,三方仍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仲裁规则裁决。

第十九条 完整协议

19.1 完整协议

(1)本协议为三方就本协议主题事项达成的完整的和唯一的协议,取代之前三方就本协议主题事项所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谅解和来往通信中的相关内容。

(2)根据本协议规定形成、作出、签署、附加的一切协议、文件、授权、报告、清单、认可、承诺和放弃都构成对本协议的附加,并与本协议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变更、修改或补充

20.1 本协议如有变更、修改或补充,三方需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修改或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通知和送达

21.1 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由协议各方发出的通知或其他通讯往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至下述地址或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的附件

22.1 本协议包括以下附件:

附件一 《资产转让清单》

附件二 《资产证明文件清单》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的生效及份数

23.1 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和/或)盖章后生效。

23.2 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二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要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法人或其他组织盖章):_________

乙方(自然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丁方(法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债权转让合同篇6

被告:梁金福,香港公民。

委托人:叶波,海南省三亚市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王正郛,海南省临高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1996年11月6日,根据原告镜威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将被告梁金福所属的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扣押于海南省三亚港。镜威公司随后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作抵押向澳洲信用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财务公司)借款。梁金福届期不能还款,经香港法院判决,原告已经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同时从财务公司取得了对这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的抵押权。请求判令梁金福偿还欠款本金HK¥(港币)1933163.26元和利息HK¥2217475.48元,以及赔偿原告追讨该笔欠款遭受的损失HK¥255198.6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财务公司的借款HK¥310万元,已经部分还本付息,尚欠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就此作出判决。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及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但被告未欠原告债务,原告称已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财务公司已将船舶抵押权及债权转让给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23日和1989年1月23日,被告梁金福分别向财务公司借款HK¥110万元、HK¥170万元,用于购买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并将这两条渔船作借款抵押。其中,以兴发1号渔船作抵押的首笔借款HK¥110万元,年利率按11%计算,每月还HK¥28417元,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8年5月23日起支付;以兴发2号渔船作抵押的第二笔借款HK¥170万元,年利率按12%计算,每月还HK¥45333元,也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9年2月23日起支付。此外,梁金福还于1990年1月24日与财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以租赁方式购买价值HK¥407988元的捕鱼设备的协议。约定梁金福从1990年2月24日起的36个月内,每月24日向财务公司付租金HK¥11333元,最后再付HK¥20元获得捕鱼设备的所有权。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设定的抵押,在香港海事处有记载,抵押权人是财务公司。

其后,由于被告梁金福未能按协议清偿贷款,经财务公司申请,香港最高法院分别于1993年9月29日和10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梁金福及其贷款担保人梁树基偿付财务公司款项共计HK¥1933163.26元及其利息,梁金福对此无异议。

由于被告梁金福未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并外出作业不归香港,致使财务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财务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与原告镜威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债权出售协议和执行该协议的抵押债权转让书。该协议约定,财务公司将列入协议附件1中的所有尚未偿还的抵押债权HK¥9011666元转让给镜威公司,其中包括梁金福以兴发1号以及兴发2号作抵押的欠款HK¥1292997元及租购捕鱼设备一套的欠款HK¥113330元,两项共计HK¥1406327元;镜威公司为此项权益转让给财务公司支付HK¥280万元。1996年12月18日,镜威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财务公司也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达并通知香港海事处。

审判结果海口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是涉港渔船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司法管辖权。在本案被告梁金福和财务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财务公司和本案原告镜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上,虽然都约定了处理合同争议适用香港法律,但是现在镜威公司和梁金福均未提出适用法律的要求,也未提供香港相关法律,故应视为当事人没有选择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

原告镜威公司、被告梁金福对梁金福与财务公司签订的上述抵押贷款合同和租售抵押合同不持任何异议,且合内容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梁金福所欠债务未能偿还,财务公司诉诸法律,业经香港最高法院判决在案,梁金福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该判决应是本案的一个法律事实。财务公司作为合同与判决上确认的债权人,通过契约形式将其债权有偿转让给镜威公司行使,同时把债权转让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达并通知香港海事处。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只要将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使其知道应当向谁履行债务,无需征求债务人同意,该转让即为有效。梁金福长期外出未归香港住所,财务公司将债权转让文件送达到该住所,这种送达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梁金福是否收到债权转让文件,均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该转让协议不仅对财务公司、镜威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时对梁金福也具有拘束力。事实上,镜威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时对梁金福也具有拘束力。事实上,镜威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成为梁金福的新债权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镜威公司对梁金福提出的债权主张,应予支持。梁金福辩称欠镜威公司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债权转让数额,转让协议上是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判决确认的是HK¥1933163.26元,判决数额大于转让协议,二者不同。虽然财务公司转让给镜威公司的全部债权大于债务人梁金福名下的这一笔债权,但是由于转让协议已经载明各债务人名下的具体债权数额,因此对镜威公司按照香港法院判决数额提出的债权主张不能支持,应当以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转让数额为准。对镜威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也应以原债权人与梁金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镜威公司提出赔偿追债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债权转让合同篇7

二、问题。[找文章到文秘站 -/-一站在手,写作无忧!]

本案是债权转让的典型案例,在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债权转让的效力,第二、债权有无瑕疵。上述两个问题待我们将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探讨完毕后,再加以分析解决。

三、法律问题的探讨。

在我国立法中,现行《合同法》第一次用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

相关的法条是:《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由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规定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80条,债权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通知后,债权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上述法条很明确地对债权转让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79条明确了债权允许转让。第80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及其效力。第80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抗辩权。下面结合合同法实践,和各位同仁一块探讨债权转让的有关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债权转让的定义。

债权转让,又叫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存,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事实。其中债权人称为转让人,或叫让与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

(二)债权转让的要件。

根据债权转让的基本理论和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且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2、被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由于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绝大多数债权能够被转让,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一句《合同法》的79条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⑴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包括:a、基于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产生的债权;b、转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债权;c、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d、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例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让与。但从权利可与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⑵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该约定同其他条款一样,作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

⑶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法没有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转让,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转让的规定,例如担保法61条的最高额抵押的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对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因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等行为致使双方当事人陷入意思表示不自由为债权转让或手然行为时,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将会受影响。债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可行使撤销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已经受领的利益,应该向让与人返还。转让合同如果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因时,该转让合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债权转让为处分行为,这就要求首先,让与人与受让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人允许或追认,也可以订立转让合同。纯获利益的受让则无需其法定人的同意。其次,让与人应有让与的权限。对让与的债权没有处分权之人所进行的债券让与,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即使为善意的,也不能准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债权,因善意取得法律规定仅适用于物权,而非债权。

当事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转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法,即当事人订立转让合同,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第二,是指转让合同无需采取特别的方式。但法律对债权让与有特别规定的,应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或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4、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很明确,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是债权人的义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通知的形式,《合同法》并未限制,口头形式、书面形式都应当允许,但原则上书面通知更有利于发生纠纷后证据的搜集。

(三)债权让与的效力。

债券让与有效成立后,即在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其中债权转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则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

1、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

(1)法律地位的取代。债权让与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转让时,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但在债权部分转让时,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2)从权利随之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随同债权转移而一并移转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物权,定金债权,优先权(例如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形成权(如选择权、催告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行使合同权利所必须的一切情况,对此合同法虽然未作规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义务构成让与人的从给付义务,其中有关的债权证明文件包括债务人出示的借据、票据、合同书。来往电报书信等。应告知受让人主张债权的必要情况,一般指债务的履行期、履行地、履行方式、债务人的住所、债权的担保方式以及债务人可能会主张的抗辩等。此外债权人占有的债权担保物,也应全部移交受让的占有。

(4)让与人对其让其的债权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由于债券让与给一人后,又就同一债权让与其他人,由此引起的债权让与合同效力和债权归属问题。对此通说认为应按照以下规则处理:全部转让中的受让人优于部分转让中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已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优先于未通知的债权转让。

2、债权转让的外部效力是指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债权转让通知为准,该通知不得迟于债务履行期。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对让与人(原债权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债务人仍以让与人为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同样可以免除其债务,受让人不得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债务人的履行。但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应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履行债务,其对让与人的履行不能构成债的清偿,债务不能免除,仍须向受让人履行,而让与人如果仍然受领债务人的清偿,则属非债清偿。债务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2)表见让与的效力。当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转让事实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即为表见让与。

(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包括:

(1)合同不成立及无效的抗辩权;(2)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权;(3)合同已经消灭的抗辩权;(4)合同原债权人将合同上的权力单独让与第三人,而自己保留债务时,债务人基于让与人不履行相应债务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对于以上抗辩事由,不论是发生在转让前,或转让后,也不论是发生在转让通知前还是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均可主张。

(4)、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债务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让人抵消。如果对受让也享有债权,也可以直接主张和受让抵消。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债权转让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公司法律顾问业务中

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关于债权的转让或接受债权让与是常遇到的问题。

(1)关于债权转让业务。应审查该被转让债权的有效性,可让与行,是否需要批准、登记、然后订立转让协议。尤其注意将债权转让事项及时以书面形式(特快专递)通知债务人。

(2)、在接受债权让与时,除审查上述内容外,还严格审查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以避免接受的债权无法到法院主张权利。

(3)、做为债务人的法律顾问,当得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及时对该笔债务进行审查,注意该笔债务是否到期,具体数额,存在不存在抗辩事项,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等。

2、债权转让诉讼

债权转让合同篇8

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再认识 xxx XX年四月十日,人民法院报刊登邓建云同志《诉讼能否为债权转移的通知》一文,引起笔者对债权转让通知问题的进一步思考,本文希望通过讨论,对提高对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性质的认识有所帮助。 一、通知是权利不是义务。 就合同法范畴而言,所谓义务,是指依据合同或者基于合同存在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的为或不为某行为的责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义务应当与权利相对应,一方的义务在对方而言就是权利,所谓权利,就是合同当事人依合同或基于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请求对方为或不为某行为的权利。债权转让通知,对通知人而言,由于法条中存在“应当通知”的文字,似乎是将通知归为其义务的范畴,但从债务人角度来看,我们发现债务人没有请求通知的权利。在对方不进行通知时,债务人没有追究对方责任的权利。因此,认为通知是义务的观念不能成立。相反,通知作为债权方支配债权的行为的一部分,属于债权方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权利的范畴(尽管它不是请求权本身),相应地在债务人一方来看,接受通知是其应负的义务,如债务人拒绝接受通知,则债权方有权请求其接受,并可请求债务人承担拒不接受通知的责任。因此,应据以认为,通知是债权方的权利,接受通知是债务人的义务。 二、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 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要让债权转让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必须对债务人进行通知。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该条件为法定的条件。不具备该条件的,转让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是否要让该条件成就,属于债权方意志自由,债权方可以为通知的行为造成条件的成就,债权方也可以不为通知的行为,使该条件不成就。不为通知行为,使条件不成就的,不产生债权方对债务人的责任,也不产生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债权方为通知行为的,债务人必须接受,条件成就,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对受让人的债务形成。 条件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基于条件的客观性和条件事实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形成的法定的或约定的关系。条件从本质上看是一个客观的事实,条件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是由法律或者约定而产生的。条件事实客观形成后,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产生合同权利义务产生或变化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审查条件是否成就,实质就是审查条件事实是否成立,亦即审查条件事实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是否是合法形成的。 三、通知的内容。 通知的内容是指通知中所传达的信息。在债权转让通知中,债权方传达给债务人的信息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的法律事实。这表明通知不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为处分债权的行为,而只是在债权人处分债权以后,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事实的告知。债权转让的通知与债权人主张债权不同,在没有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债务履行行为是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债务人可以拒绝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情况下,债务人无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债权人已无对债权的处分权,受让人已成为债权权利主体。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通知到达前,债权权利是否已经转移,这取决于对债权的交付的认识。(这个问题可以用等值的问题来表达。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通知到达前,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对受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或者说债权权利的风险的在什么时侯转移,或者说如果在债权转让后通知到达前,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是否有权接受。) 交付是债权转移的过程,是引起债权转移的事实。交付行为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作出,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应由债权人与受让人协商决定,在通常情况下,或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时,基于债权的性质,债权转让的交付在合同生效后立即完成。虽债权转让的事实在通知债务人之前通常已经完成,而效力尚未及于债务人,但债务人对债权主体的认识,不能决定债权已转让的客观的事实状态。 由于债权人出让债权,系利他的行为,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通知时,只要表明其债权已转让给受让人的意思即可;由于受让人因取得债权而获得利益,所以受让人在通知时应出示取得债权的有效凭证,以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使债务人能合理地确信权利已转让的事实,或者受让人给予债务人合理的时间向债权人进行核实,以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 四、通知的主体法律没有特别规定。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对其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应当如何理解。 从语法分析来看,这句条文可以有两种解读,一是将“债权人”作为主语,将“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应当通知债务人”是谓语和宾语。按此解读条文,可以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是通知的主体,而受让人不是通知主体。另一种是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的状语,则“应当通知债务人”的主语省略了,即法律没有规定是由债权人通知或由受让人通知或是由双方共同通知。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的句法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即有运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法定条件,“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里也没有规定通知的主体。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说明:债权人在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不得通过撤销其通知的方法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重新取得权利。而受让人同意返还债权的,可以撤销通知,将取得的债权返还给债权人,解除转让合同对债务人的效力。 与债权转让相比,这恰好是一个反向的过程。债权人与受让人形成共同意思,受让人将获得的债权重新让与债权人,为使这一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人可以通知债务人撤销原债权转让通知,在通知到达后,债务人对受让人的义务消灭,债权转由债权人享有。可见受让债权的一方并不当然不得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债权权利人并不是唯一的通知主体。 五、结论。 综合上述四点分析,可以确定,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由于行使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通知行为这一条件事实的成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移的事务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债权转让合同篇9

二、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

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要让债权转让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必须对债务人进行通知。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该条件为法定的条件。不具备该条件的,转让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是否要让该条件成就,属于债权方意志自由,债权方可以为通知的行为造成条件的成就,债权方也可以不为通知的行为,使该条件不成就。不为通知行为,使条件不成就的,不产生债权方对债务人的责任,也不产生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债权方为通知行为的,债务人必须接受,条件成就,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对受让人的债务形成。

条件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基于条件的客观性和条件事实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形成的法定的或约定的关系。条件从本质上看是一个客观的事实,条件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是由法律或者约定而产生的。条件事实客观形成后,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产生合同权利义务产生或变化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审查条件是否成就,实质就是审查条件事实是否成立,亦即审查条件事实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是否是合法形成的。

三、通知的内容。

通知的内容是指通知中所传达的信息。在债权转让通知中,债权方传达给债务人的信息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的法律事实。这表明通知不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为处分债权的行为,而只是在债权人处分债权以后,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事实的告知。债权转让的通知与债权人主张债权不同,在没有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债务履行行为是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债务人可以拒绝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情况下,债务人无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债权人已无对债权的处分权,受让人已成为债权权利主体。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通知到达前,债权权利是否已经转移,这取决于对债权的交付的认识。(这个问题可以用等值的问题来表达。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通知到达前,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对受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或者说债权权利的风险的在什么时侯转移,或者说如果在债权转让后通知到达前,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是否有权接受。)

交付是债权转移的过程,是引起债权转移的事实。交付行为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作出,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应由债权人与受让人协商决定,在通常情况下,或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时,基于债权的性质,债权转让的交付在合同生效后立即完成。虽债权转让的事实在通知债务人之前通常已经完成,而效力尚未及于债务人,但债务人对债权主体的认识,不能决定债权已转让的客观的事实状态。

由于债权人出让债权,系利他的行为,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通知时,只要表明其债权已转让给受让人的意思即可;由于受让人因取得债权而获得利益,所以受让人在通知时应出示取得债权的有效凭证,以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使债务人能合理地确信权利已转让的事实,或者受让人给予债务人合理的时间向债权人进行核实,以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

四、通知的主体法律没有特别规定。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对其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应当如何理解。

从语法分析来看,这句条文可以有两种解读,一是将“债权人”作为主语,将“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应当通知债务人”是谓语和宾语。按此解读条文,可以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是通知的主体,而受让人不是通知主体。另一种是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的状语,则“应当通知债务人”的主语省略了,即法律没有规定是由债权人通知或由受让人通知或是由双方共同通知。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的句法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即有运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法定条件,“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里也没有规定通知的主体。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说明:债权人在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不得通过撤销其通知的方法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重新取得权利。而受让人同意返还债权的,可以撤销通知,将取得的债权返还给债权人,解除转让合同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转让合同篇10

债的移转是指在债的内容和客体均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债的主体的变更。广义的债的变更包括债的主体、内容、客体的变更,一般认为,债的移转仅涉及到债的主体的变更。债的移转包括三种情形: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债的移转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债的移转本质上属于债的主体的变更。其次,债的移转不改变债的客体和内容。再次,债的移转保持债的同一性。

二、债的移转形式之一――债权让与

(一)债权让与的概念

债权让与,一般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的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称为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债权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让与人,受让债权的一方当事人为受让人。债权让与生效后,受让人即取代让与人的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

(二)债权让与的要件

债权让与一般基于债权让与合同产生,除了债权让与合同外,还需要具备一系列条件方可生效。1.须当事人之间成立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让与时,让与人与受让人应订立债权让与合同,且债权让与合同应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2.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债权让与合同的目的是转让债权,因而必须有有效债权存在。3.须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债权为财产权,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债权人得将其债权让与他人。但是并非所有的债权都具有可让与性。对于不具有可让与性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转让。4.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合同为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因此,债务人不为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从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上说,债务人的意思不能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但因债权转让合同所转让的债权与债务人有关,于转让生效后,债务人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因此,债权让与合同是涉及债务人的合同。

(三)债权让与的效力

债权让与的效力是指债权让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可分为内部效力与对外效力两个方面。1.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是指债权让与在转让人与受让人间发生的法律效果。内部效力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于受让人。债权让与的基本效力是受让人取得受让的债权,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2)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给受让人。(3)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2.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是指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及第三人发生的法律效果。债权让与自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只有在向债务人为债权让与的通知时,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对外效力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2)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得向受让人为之。(3)债务人可主张以其债权与让与债权抵销。

三、债的移转形式之二――债务承担

(一)债务承担的概念

债务承担,即债务主体的变更,是指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债务人的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承担。

(二)债务承担的要件

一般认为,债务承担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有效债务的存在且具有可移转性。2.须有以债务承担为目的的有效合同。3.须经债权人的同意。

(三)债务承担的效力

债务承担生效后将发生以下方面的效力:1.债务人发生更替。2.新债务人取得原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享有的抗辩权。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一并移转于承担人承担。

四、债的移转形式之三――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一)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的概念

债的概括承受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债的概括承受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称为意定概括承受,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称为法定的概括承受。

债权转让合同篇11

    英美法系国家将债权的转让归属于债的相对性原则中的一个问题,并认为,债的效力仅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就债中为他设定的利益享有诉权;而债权的转让的协议实质上也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普通法与衡平法相同,对待债的转让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普遍禁止到准许自由转让的变化过程。早期的大陆法系代表人物从格劳秀斯到斯泰尔,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债权能够转让的理论。后来,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也纷纷在自己的民法典中规定债权可以转让。

    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债法,但是对于债的一个重要组成形式——合同而言,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第91条就明文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这是我国有关债权转让制度的最早法律规定。

    199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这一法律制度,即“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还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无须讳言,《民法通则》对于合同权利转让问题的规定在当时来说是进步的,但到了现在.则落伍了。现行的<合同法》对债权转让制度作出了符合世界潮流的规定,这种变化反映了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转型期间的重大变革。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契约自由,债权已被视为一种类似于资本的东西,具有极大的可利用经济价值,契约自由尊重人们的自由意志,人们在市场经济生活中频繁地进行经济往来,但以往牢固而单一不变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适应日趋复杂的经济生活的冲击,因而,我国《合同法》此时对债权的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适应了时代的需求,必将促进2l世纪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但引人注目的是,该法中去掉了《民法通则》中的“并不得牟利”和“应当取得另一方同意”等字句。法律中虽然并未明文规定:债权的转让为一种契约形式;但是从《合同法》中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肯定受到了英美“契约论”思想的影响。因为,在债权的转让中,转让人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予他人即受让人,至于是否牟利这是双方当事人内部所约定的,并不受国家公权力的干涉,而且作为最能代表经济行为的外在表象——合同(契约),在当今商品往来日益频繁的社会里,作用是巨大的,其本身就是经济利益的代表者。因而,想要禁止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转让债权而牟利的情况是不可能的。另外,近现代各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债权的意义与范围较以往已有很大不同。债权作为财产权,具有利用价值,从而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最后,这一规定也有悖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中所鼎力推崇的“意思自治”原则;相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转让债权.对于加速经济的交往。有利于社会的繁荣。《合同法》第80 条第2款中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中可以看,这里强调的是“同意”,即双方合意,而依英美契约法的规定,双方含意的行为就是契约。由此可知,我国的立法者将债权转让行为是作为合同关系来规定的。

    二、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

    债权的转让,首先是必须有债权的存在e至于债权本身是何种形态?笔者认为,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多数学者认为,让与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例如,申卫星认为,让与人须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①;《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一书也认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等等。

    笔者也认为,债权内容本身无效而发生债权转让行为绝对无效;但因债权主体不合格而发生的转让则应视情况而决定其是否有效。对于附条件的债权,笔者认为,应禁止转让。对于将来具有转化成现实债权的合同权利,笔者认为,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允许其转让。

    其次是必须通知债务人,对于转让债权时是否应通知债务人

,对这一法律问题,世界上各国立法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可分类为:无须通知主义、债务人同意主义和必须通知主义。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契约法以及我国的《合同法》都采取必须通知主义这一观点。再次是受让人必须具备主体资格。债权的受让人自身的条件,对于债务的顺利履行不能不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债的履行需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双方配合才能完成,如果新债权人拒绝领受债务人向其履行的债务或者在履约过程中给债务人增加难度,那么债权便存在违约的情况,债务人可依《合同法>之规定,进行提存。但是,不难看出,产生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审查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应明确一点的是,审查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并不与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原则相抵触:审查受让人的主体资格是为了使债权的履行更具有可行性,从而保证债权的顺利履行,减少纷争。

    三、禁止转让的债权

    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以下情况不能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1.以特定身份为基础之债权。如,退休金的受领金;再如,革命残废军人的抚恤金,职工因工伤残抚恤费,复员、转业军人的资助金、复员费。2.与劳务密切联系而产生的债权。如画家为他人画像而产生的债权关系。3.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委托、雇用。4.不作为的债权。最典型的莫过于同行竞业而产生的债权。

    (二)依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就已依口头或书面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那么就应尊重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禁止债权的转让。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当事人内部约定的法定效力 如何?即这种内部约定的法律效力对外部的第三人有无此约束力?这里实际上涉及到如何维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笔者在参考了德日两国的规定之后,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债权人违反当初约定而向第三方转让了债权,在第三方属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认为债权的转让行为有效,故应保护其效力。债务须向新债权人 (第三人)履行债务,由此产生的损失则由转让人(原债权人)承担。由于无权转让债权让与人可能会因转让债权而牟利,但这是否属不当得利7值得研究。我们知道,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即债权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而如前所述,债权可以转让的标的,那么,无权转让债权的债权与人,相当于无权转让他人的财产(因为当事人双方已事先约定不得让与该债权)一样,所以,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故其转让财产所获得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债务人的损失,则债务人有权基于浸权行为,请求债权让与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让与债权的,其超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债务人。

    第二种情况,如果第三方属恶意,即明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有约定的前提下,仍将原权转让的,则不应保持其效力。同时,由于债权人本身也存在过错,那么应由双方向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种情况,当债权发生辗转让与时,即债权转让到一个受让人后,该受让人将其转让给另一个新受让人,如此辗转反复,发生了多次债权转让。在此期间,应如何保护善意当事人权益?具体处理方式与第一种情况相同;如果第一受让人虽为恶意、但以后的受让人为善意时,则以后的受让人取得的债权有效;如果第一受让人为善意时,但随后的受让人为恶意时,则从恶意产生时起,此受让人所取得的债权行为无效。

    (三)法律上禁止转让的债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l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当事人在转让权利义务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如原批准机关对权利的转让不予批准,则权利的转让无效,最典型的当属房屋买卖时,如房屋转让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则该房产的转让行为无效。再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证,须经合营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这些都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作为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的构成要件之一。如不符合此条件,法律上是禁止债权转让的。

    四、债权转让的效力

    债权转让的效力,发生于让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对内效力;而发生于让与当事人和第

三者之间的,则被称为对外效力。

    (一)对内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因而,债权的转让有两种形式:债权的全部转让与债权的部分转让,如果债权的全部转让,则受让人将作为新债权人而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转让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债权。如果债权的部分转让,则由受让人加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共同债权人,享受连带债权。

    孳息债权、定金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债权等从权利也将随主权利的转让而发生转让;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则不能发生债权的转让。以下仅分析违约金债权、定金债权、保证债权三种从权利的转让情形。

    1.违约金债权的转让。违约金债权从性质上来说,应该是未为规定的请求权。由于这种债权有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基础,而且须有一方的不履行合同债务为前提,因而,违约金债权可以发生转让;但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对违约金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因为原债权债务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特别约定,随着债权的转让必使债务人陷人被动局面(如前所述,债务人只是被动地接受新债权人),而新债权人的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等,债务人并不太了解,但违约金是由原债权人与自己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内于债权人发生了转让,原来的约定归于终结。所以,如债务人与原债权人有特别约定、则不能转让违约金。

    2.定金债权的转让。众所周知,定金有证约的功能,即证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成立的作用。由于债权的转让而使约定的债权债务实体发生了变化,虽不改变合同的内容,但是改变了合同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合同的主体。原合同的当事人之所以愿意交纳定金,正是基于对对当事人的若干要件:诸如,履约能力、资信状况等进行考察后,才确定的数额。但是,随着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债务人可能会对新债权人的履约能力发生怀疑,原先确定的定金数额会因债务人的怀疑而发生变化,故定金是否能随合同的权利的转让而转让,应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愿。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支付定金的,则定金不随主权利的转让而发生转让。

    3.保证物权的转让。保证物权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依《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发生转让。《合同法》劝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8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体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肯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转让债权或承诺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具有在债权人违反约定时发生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效力,是因为保证属于履行信用担保,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保证人要求并得到债权人的同意,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这属于保证人的要求——对自己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予以固定,为此应尊重保证人的意见。而约定的债权转让的内容不发生实际债权实际转让的效果,是因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由保证人的约定而禁止。换言之,保证人不能禁止债权人转让债权,即使与债权人约定了禁止转让,债权人实际与受让人协议转让债权的,效力也不会因此受影响,但保证人可因其与债权人有约定而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

    (二)对外效力

    1.债权表见让与

    在债权让与中存在着债权表见让与的法律制度,我们可将债权表见让与定义为,让与人并没有实际将为债权转让成功而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视力有效。很明显,债权表见让与制度是为了保护债务人而设置的。至于第三人是否明知没有获得债权则在所不同。

    债权表见让与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其一,因为债务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合法有效的受让人,因而,其向第三人的履约行为合法有效。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脱身出来,履约完毕后,便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其二,至于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如何确定?如果事后债权人将债权真实地让与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那么此债权让与行为便是民事法律行为;假如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让与受让人,事后也未追认,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即无法律或

合同上的根据而受益,致他人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权利人应得的利益而未得。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们损害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人。”故第三人应将利益返还给债权人。假如债权人的债权让与行为属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那么依照《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所指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按这一条处理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是行之有效的。

    2.债权转让中的抵销权

    世界上民法法系国家均对债权转让中的抵销权作了相应的规定,如瑞士债法第169条第2项、德国民法典第406条。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拥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在债权转让中所产生的抵销情形并末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是同一类作出要求,因而这是一种含意抵销。

    债权转让的抵销制度中所规定的“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中的“债权”是否是指与所转让债权紧密相连的双务合同中的对债权人而言的债权,还是另外单独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如果限于前者,则很好理解,因为这符合《合同法》中典型的互负债务的抵销;但如果属于后者,毫不相关的单务合同关系是否也可以进行抵销?《合同法》中并末明确说明这一点。但是,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3条所提出的抵销情也包括对毫无联系的另一债权债务的抵销情形,因为只要其符合债务人的债权是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条件,便可以进行抵销。有人可能会问,这是否对让与人不公平?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当让与人在享受法律赋予的可以转让其债权的权利时,也必须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义务。

    债权让与人将自己一部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应如何进行抵销?原则上,债务人可进行抵销。对于可分离之债而言,如给付之债,债务人可以具体以量的形式来按部分或比例进行抵销,但是如果不属可分离之债,也就是说,此债的分离将会影响到实现合同的目的,则不能进行抵销,因为这有悖于《合同法》中第5 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债权转让合同篇12

英美法系国家将债权的转让归属于债的相对性原则中的一个问题,并认为,债的效力仅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就债中为他设定的利益享有诉权;而债权的转让的协议实质上也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普通法与衡平法相同,对待债的转让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普遍禁止到准许自由转让的变化过程。早期的大陆法系代表人物从格劳秀斯到斯泰尔,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债权能够转让的理论。后来,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也纷纷在自己的民法典中规定债权可以转让。

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债法,但是对于债的一个重要组成形式——合同而言,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第91条就明文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这是我国有关债权转让制度的最早法律规定。

199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这一法律制度,即“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还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无须讳言,《民法通则》对于合同权利转让问题的规定在当时来说是进步的,但到了现在.则落伍了。现行的<合同法》对债权转让制度作出了符合世界潮流的规定,这种变化反映了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转型期间的重大变革。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契约自由,债权已被视为一种类似于资本的东西,具有极大的可利用经济价值,契约自由尊重人们的自由意志,人们在市场经济生活中频繁地进行经济往来,但以往牢固而单一不变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适应日趋复杂的经济生活的冲击,因而,我国《合同法》此时对债权的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适应了时代的需求,必将促进2l世纪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但引人注目的是,该法中去掉了《民法通则》中的“并不得牟利”和“应当取得另一方同意”等字句。法律中虽然并未明文规定:债权的转让为一种契约形式;但是从《合同法》中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肯定受到了英美“契约论”思想的影响。因为,在债权的转让中,转让人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予他人即受让人,至于是否牟利这是双方当事人内部所约定的,并不受国家公权力的干涉,而且作为最能代表经济行为的外在表象——合同(契约),在当今商品往来日益频繁的社会里,作用是巨大的,其本身就是经济利益的代表者。因而,想要禁止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转让债权而牟利的情况是不可能的。另外,近现代各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债权的意义与范围较以往已有很大不同。债权作为财产权,具有利用价值,从而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最后,这一规定也有悖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中所鼎力推崇的“意思自治”原则;相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转让债权.对于加速经济的交往。有利于社会的繁荣。《合同法》第80 条第2款中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中可以看,这里强调的是“同意”,即双方合意,而依英美契约法的规定,双方含意的行为就是契约。由此可知,我国的立法者将债权转让行为是作为合同关系来规定的。

二、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

债权的转让,首先是必须有债权的存在e至于债权本身是何种形态?笔者认为,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多数学者认为,让与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例如,申卫星认为,让与人须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①;《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一书也认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等等。

笔者也认为,债权内容本身无效而发生债权转让行为绝对无效;但因债权主体不合格而发生的转让则应视情况而决定其是否有效。对于附条件的债权,笔者认为,应禁止转让。对于将来具有转化成现实债权的合同权利,笔者认为,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允许其转让。

其次是必须通知债务人,对于转让债权时是否应通知债务人

,对这一法律问题,世界上各国立法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可分类为:无须通知主义、债务人同意主义和必须通知主义。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契约法以及我国的《合同法》都采取必须通知主义这一观点。再次是受让人必须具备主体资格。债权的受让人自身的条件,对于债务的顺利履行不能不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债的履行需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双方配合才能完成,如果新债权人拒绝领受债务人向其履行的债务或者在履约过程中给债务人增加难度,那么债权便存在违约的情况,债务人可依《合同法>之规定,进行提存。但是,不难看出,产生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审查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应明确一点的是,审查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并不与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原则相抵触:审查受让人的主体资格是为了使债权的履行更具有可行性,从而保证债权的顺利履行,减少纷争。

三、禁止转让的债权

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以下情况不能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1.以特定身份为基础之债权。如,退休金的受领金;再如,革命残废军人的抚恤金,职工因工伤残抚恤费,复员、转业军人的资助金、复员费。2.与劳务密切联系而产生的债权。如画家为他人画像而产生的债权关系。3.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委托、雇用。4.不作为的债权。最典型的莫过于同行竞业而产生的债权。

(二)依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就已依口头或书面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那么就应尊重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禁止债权的转让。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当事人内部约定的法定效力 如何?即这种内部约定的法律效力对外部的第三人有无此约束力?这里实际上涉及到如何维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笔者在参考了德日两国的规定之后,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债权人违反当初约定而向第三方转让了债权,在第三方属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认为债权的转让行为有效,故应保护其效力。债务须向新债权人 (第三人)履行债务,由此产生的损失则由转让人(原债权人)承担。由于无权转让债权让与人可能会因转让债权而牟利,但这是否属不当得利7值得研究。我们知道,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即债权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而如前所述,债权可以转让的标的,那么,无权转让债权的债权与人,相当于无权转让他人的财产(因为当事人双方已事先约定不得让与该债权)一样,所以,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故其转让财产所获得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债务人的损失,则债务人有权基于浸权行为,请求债权让与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让与债权的,其超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债务人。

第二种情况,如果第三方属恶意,即明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有约定的前提下,仍将原权转让的,则不应保持其效力。同时,由于债权人本身也存在过错,那么应由双方向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种情况,当债权发生辗转让与时,即债权转让到一个受让人后,该受让人将其转让给另一个新受让人,如此辗转反复,发生了多次债权转让。在此期间,应如何保护善意当事人权益?具体处理方式与第一种情况相同;如果第一受让人虽为恶意、但以后的受让人为善意时,则以后的受让人取得的债权有效;如果第一受让人为善意时,但随后的受让人为恶意时,则从恶意产生时起,此受让人所取得的债权行为无效。

(三)法律上禁止转让的债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l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当事人在转让权利义务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如原批准机关对权利的转让不予批准,则权利的转让无效,最典型的当属房屋买卖时,如房屋转让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则该房产的转让行为无效。再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证,须经合营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这些都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作为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的构成要件之一。如不符合此条件,法律上是禁止债权转让的。

四、债权转让的效力

债权转让的效力,发生于让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对内效力;而发生于让与当事人和第

三者之间的,则被称为对外效力。

(一)对内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因而,债权的转让有两种形式:债权的全部转让与债权的部分转让,如果债权的全部转让,则受让人将作为新债权人而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转让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债权。如果债权的部分转让,则由受让人加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共同债权人,享受连带债权。

孳息债权、定金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债权等从权利也将随利的转让而发生转让;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则不能发生债权的转让。以下仅分析违约金债权、定金债权、保证债权三种从权利的转让情形。

1.违约金债权的转让。违约金债权从性质上来说,应该是未为规定的请求权。由于这种债权有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基础,而且须有一方的不履行合同债务为前提,因而,违约金债权可以发生转让;但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对违约金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因为原债权债务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特别约定,随着债权的转让必使债务人陷人被动局面(如前所述,债务人只是被动地接受新债权人),而新债权人的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等,债务人并不太了解,但违约金是由原债权人与自己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内于债权人发生了转让,原来的约定归于终结。所以,如债务人与原债权人有特别约定、则不能转让违约金。

2.定金债权的转让。众所周知,定金有证约的功能,即证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成立的作用。由于债权的转让而使约定的债权债务实体发生了变化,虽不改变合同的内容,但是改变了合同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合同的主体。原合同的当事人之所以愿意交纳定金,正是基于对对当事人的若干要件:诸如,履约能力、资信状况等进行考察后,才确定的数额。但是,随着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债务人可能会对新债权人的履约能力发生怀疑,原先确定的定金数额会因债务人的怀疑而发生变化,故定金是否能随合同的权利的转让而转让,应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愿。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支付定金的,则定金不随利的转让而发生转让。

3.保证物权的转让。保证物权属于利的从权利,依《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发生转让。《合同法》劝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8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体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肯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转让债权或承诺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具有在债权人违反约定时发生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效力,是因为保证属于履行信用担保,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保证人要求并得到债权人的同意,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这属于保证人的要求——对自己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予以固定,为此应尊重保证人的意见。而约定的债权转让的内容不发生实际债权实际转让的效果,是因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由保证人的约定而禁止。换言之,保证人不能禁止债权人转让债权,即使与债权人约定了禁止转让,债权人实际与受让人协议转让债权的,效力也不会因此受影响,但保证人可因其与债权人有约定而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

(二)对外效力

1.债权表见让与

在债权让与中存在着债权表见让与的法律制度,我们可将债权表见让与定义为,让与人并没有实际将为债权转让成功而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视力有效。很明显,债权表见让与制度是为了保护债务人而设置的。至于第三人是否明知没有获得债权则在所不同。

债权表见让与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其一,因为债务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合法有效的受让人,因而,其向第三人的履约行为合法有效。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脱身出来,履约完毕后,便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其二,至于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如何确定?如果事后债权人将债权真实地让与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那么此债权让与行为便是民事法律行为;假如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让与受让人,事后也未追认,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即无法律或

合同上的根据而受益,致他人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权利人应得的利益而未得。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们损害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人。”故第三人应将利益返还给债权人。假如债权人的债权让与行为属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那么依照《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所指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按这一条处理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是行之有效的。

2.债权转让中的抵销权

世界上民法法系国家均对债权转让中的抵销权作了相应的规定,如瑞士债法第169条第2项、德国民法典第406条。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拥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在债权转让中所产生的抵销情形并末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是同一类作出要求,因而这是一种含意抵销。

债权转让的抵销制度中所规定的“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中的“债权”是否是指与所转让债权紧密相连的双务合同中的对债权人而言的债权,还是另外单独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如果限于前者,则很好理解,因为这符合《合同法》中典型的互负债务的抵销;但如果属于后者,毫不相关的单务合同关系是否也可以进行抵销?《合同法》中并末明确说明这一点。但是,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3条所提出的抵销情也包括对毫无联系的另一债权债务的抵销情形,因为只要其符合债务人的债权是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条件,便可以进行抵销。有人可能会问,这是否对让与人不公平?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当让与人在享受法律赋予的可以转让其债权的权利时,也必须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义务。

债权让与人将自己一部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应如何进行抵销?原则上,债务人可进行抵销。对于可分离之债而言,如给付之债,债务人可以具体以量的形式来按部分或比例进行抵销,但是如果不属可分离之债,也就是说,此债的分离将会影响到实现合同的目的,则不能进行抵销,因为这有悖于《合同法》中第5 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在债权的重复转让中,受让人将其债权再为转让时,债务人也可以以其对于第一受让人的债权,对抗第二受让人而主张抵销。

债权转让合同篇13

设立债权

标的债权

双重义务

一、引言

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科宾在其合同法经典巨著《科宾论合同》(卷一,851节)中指出:“让与”一词既在财产法中使用,也在合同法中使用,让与一词的用法与“让渡”、“转让”、“移转”的用法相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原理:合同权利让与又称债权让与或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 债权让与必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积极的当事人包括让与人和受让人,二是消极的被涉及的债务人。

二、债权让与的法律性质

(一)债权让与的概念

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锁,变更任何某一端,则债权失其同一性,故认定债权是不可转让的。随着交易日趋频繁复杂,债权不得让与也逐渐改变。到近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得为让与。而在,一切财产都被视为资本。债权的资本化也成为人们的一般观念。

债权让与,债之变更的一种,债之变更,乃不变更其本质或曰不变更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内容之谓。 简言之,所谓债权让与,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当事人双方在约定的范围内,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不改变原有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前提下,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成为原有债的新债权人,其中债权人称作让与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债权让与实质上就是合同权利转让,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合同的债权。由于债权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一种无形体的财产,它以实际存在的利益为基础,因此,债券当然的可以作为权利转让的标的。从债权让与的实际效果来看,债权让与所体现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债权人的处分权。正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49条规定:让与权利是权利的所有人对他人所作出的,指出在不作进一步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把权利转让给这样的他人或第三人的意思表示。

(二)债权让与的性质

对于债权让与的性质,理论上和立法上对此都有不同的观点,主要的争论有三种学说:

1. 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此说以德国法为代表,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所谓物权行为,是以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为目的的行为。此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规则,债权让与合同与作为基础的被转让的合同是相分立的,此转让行为是不要因的合同。简言之,这种转让是否有原因,该原因有无瑕疵,对合同转让的法律效果不产生。除非当事人有保留债权的意思或发生其他障碍。

2. 要因的买卖合同说。此说以法国法为代表,该观点认为债权让与合同是一种要因的买卖合同。既然是买卖合同,转让债权就如同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一样,原债权人把债权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出让给新债权人,新债权人为此应支付一定代价。由于合同转让是一种买卖合同,因此,出卖人应对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在法律上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如果原转让人不享有权利而转让债权,将直接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3. 合同说。此说在英美法上成为通说,该观点认为,债权让与的是一种合同,让与权利的合同必须具备下述条件有效:即权利人表示了不需要自己或债务人作进一步的行为立刻转移权利的意思,他的意思可直接向受让人或第三人表示。 如果转让的是未来的权利,那么就像其他合同一样,债权转让合同必须具有对价。

比较上述的各种观点以及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都认为债权让与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转让合同权利应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在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实际上已将合同权利作为转让的标的,转让合同权利也意味着权利人对其权利实施了处分行为。

(三)债权让与合同本身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77条、80条规定,债权让与的生效必然要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债权让与的合同本身成立;二是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后,债务人未表示异议。因此,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债权让与合同才会产生既有的法律效力。

具体地说,债权让与合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以标的债权为内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双方协议。债权让与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合同的双方让与人合受让人立刻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然我们在理解债权让与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要对于两个有关债权关系的认识:一个是债权让与合同本身所设立的债权,即设立债权;另一个是债权让与合同内容所指向的转让的标的债权,即标的债权。以上两个债权从表面上看,是相互交织在一起,似乎具有同一性,因为都是在债权协议成立之后产生的,但是实际上经过深刻地认识,两个债权的实效和条件都是不一致的。设立债权一经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依法协议而成立,并立即生效,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否认自己的承诺,否则就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标的债权在前者成立生效的基础上,让与人负有的履行行为——通知受让人设立债权的权利让与事实,最终才能发生标的债权的移转。现行的《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在让与人进行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受让人不能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对于此条更深刻地理解,我们可以援引王利明教授的精辟阐释: “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而言,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不应当影响债权的让与,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已经发生移转,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现行法律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一) 债权让与的法律限制

如前所述,债权也是权利人享有的一种财产权,根据财产自由、契约自由原则,理论上债权人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债权,正如《合同法》第79条前半段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为债权人债权让与的自由原则,但是在债权财产价值功能日益凸显的现代社会,如果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不加强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不仅会给债权的自由流通带来限制,甚至也会给市场流通和交易秩序带来严重的挑战和麻烦。因此,为确保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79条后半段同时也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债权人不得转让其债权:

1、依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情形。主要指以下几方面,第一、一些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合同权利不能让与。如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特殊信任关系产生的雇佣、委托等关系,雇佣人对于受雇人之债权或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之债权,通常情况下均不能让与。又如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扶养请求权,夫对于妻固有财产之使用收益权等,也不能让与。第二、债权让与会实质性地改变债务人的义务或增加债务人承担的风险的,不能让与。如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因此投保人的改变会实质性地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故也不能让与。第三、不作为债权不能让与。例如竞业禁止的约定。由于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设定的利益,如果允许让与,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故原则上不能让与。

2、依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让与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债权人的合同权利不得让与。如果当事人间有这样的约定,那么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得让与债权的。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因为债权的让与而实质性改变债务人的义务。对于禁止让与的约定,各国的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如《法国民法典》不承认此种让与特约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99条却规定此种特约有效。

3、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情形。一些合同权利的转让,会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影响公共利益。法律对其中的一些合同做了不能擅自让与的明确规定。如《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又如第347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凡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有关债权人不得擅自转让该合同权利。

(二) 债务人对债权让与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从根本上讲,债务人的首要义务是在债的范围内履行债务,而不论债务的承受人是谁——原债权人或曰新的债权人,都能实际的产生履行的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履行债务有障碍,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由此而产生。根据现行《合同法》的相关条文规定,有以下几种类型:

1、债权让与不债务人履行的抗辩权。债务人有义务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履行,不得因债权人的权利让与而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或者说,合同当事人不得以任何让与程序对他方当事人作出的履行作任何实质性的改变的道理。 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文规定,债务人只有在接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后,得知权利转让的事实之后,才负有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相反,债务人在没有接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之前,不管事实上债务人是否知晓该权利转让的事实,根据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原理以及合同法中债权让与采取通知到达主义,债务人必须向而且只能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不能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很有可能负有向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在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即属此类。如《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规定,“债务人在让与人或受让人向其通知转让之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其所负义务即告有效解除。”

2、让与合同中标的债权原有的债务人抗辩权。由于债权让与并未改变债权的同一性,债权之上所附的瑕疵也随同一并转移。故债务人对于债权之让与,虽不得拒绝。但不得因让与而受不利益,从而不因让与而失去其抗辩权。如前所述,债权让与合同本身的设立债权的生效与否与债务人是无关的,同样,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让与所涉及的标的债权是否真正发生移转,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对此并没有选择权,他所做的只是负有向受让人或者让与人的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在得到转让债权合同的通知无论是之前或之后,他只关心的事是在自己履行原债务时,对方有没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相应对价义务,若没有,则必然地由此产生债务人对让与人和受让人的抗辩权。简言之,债务人基于原有的债权债务而享有的无论何时何地都可以对抗原债权人或新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如当事人双方虽订有合同,但债权并未实际产生;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债务业已消灭;债权人在订立合同中有过错,因而债务人不能依照原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合同违反无效,因而不能继续履行;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等。

3、债务人由让与合同产生的抵销权。《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从债权转让的过程中,虽然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履行是被动的接受,不得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但是由于转让前后的标的债权具有同一性,故其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所享有的主从权利也一并移转于新的债务履行之中。作为债务人,不得因转让而受不利益,不得因转让而失去其抵销权和抗辩权。正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67条规定:“受让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承受对债权人权利的一切限制,包括对该权利的一切绝对的和临时的抗辩权,以及如果未作让与,债务人可用来对抗债权人的一切抵销权和反请求权。”由此可见,当债务人接受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于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但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必须要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债权,也即该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增加费用负担的法律缺位

(一)立法的缺陷与矛盾

纵观整个现行民事法律条文,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内,都没有明确或相关的法律条文作出规定:对于在债权让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增加的费用具体由谁来承担。例如,原债权人甲和债务人乙都在上海,如果甲将其债权转让给居住在北京的受让人,那么,在债权转让后,乙就需要从上海转到北京履行债务,这就必然会增加履行费用,尤其在双务合同中最为明显。

上通说认为,债务人因债权转让而增加的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如果特殊约定,也可以由让与人和受让人约定承担方式,但不得约定债务人承担。这说明,学者都认同债务人不能承担增加的费用,但是,立法上却似乎并不认同此种观点。相反,我们看到《合同法》第62条第六款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在实践中,一旦出现因债权让与履行引起此类的纠纷,法律的标准和司法的实践就会产生严重的脱节,不能从源头上彻底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债权人承担履行增加费用的合理性

正如前文所述,债权让与通知一经送达债务人,原债权人就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即原有的债权消灭。那么受让人就成为新的债权人,他与债务人构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对于债务人来说,实质上他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唯一改变的就是他履行的主体指向发生了变化。对于受让人来说,他当然地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此时,如果双方对履行引起的费用事先没有约定,或者事实根本没有或不可能约定的情形下,但由于履行债务的事实必然存在,就必须要解决费用的实际承担者,要不是受让人,要不是债务人,两者必居其一。

假设让受让人承担履行增加的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对于受让人来说,他所享有的债权是从原债权人那里让与过来的。对于债权让与合同本身来说,之所以生效以至于对自己产生拘束力,正是由于自己已经付出了相应的对价义务,其实无偿转让也体现了受让人支付非货币对价义务。这样受让人在获得没有任何权利瑕疵的债权时,除了在享受权利时基于债的范围内必须向债务人承担的义务以外,他不应当再承担任何附属义务,包括由债务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简言之,在尊崇民法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不能让受让人承担双重义务,因此,我认为受让人不能承担债务履行增加的费用。

那么,既然受让人不承担债务履行增加的费用,债务人是否有理由或有必要承担呢?回答同样是否定的。如前所述,债权让与所涉及的标的债权是否真正发生移转,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对此并没有选择权,他所做的只是负有向受让人或者让与人的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在得到转让债权合同的通知无论是之前或之后,他只关心的事是自己应当积极地履行债务。这样,债务人不管是向谁履行债务都不能因为仅仅是承受的债务主体发生变化而加重自己履行费用的成本。正如美国合同法专家科宾指出:“债务人在转让债权合同中是被动的,法律保护债务人免于因未经任意选择的转让而实质性地恶化起利益是天然的职责,法律不允许对债务人课加额外的所有不利益。” 在理论上,学者都一致认为,债务人是不能承担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可是立法未能体现,这一很值得思考。

这样一来,我们很想到,对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引起的增加费用,只能归属于原债权人承担。因为,从法理上说,债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根据民法的财产自由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债权让与合同的本质就是债权人对自己财产的一种自由处分权的行使。“自由”一词在法律上的含义从来都不是无限制的,反映在债权让与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上也是一样,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自由处分权应当受到法律的拘束和节制。实际上,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1995年1月的试拟稿第78条在让与人的义务之标题下,规定:

“债权让与后,让与人须对受让人承担如下义务:

1、将债权证明文件交付受让人。让与人对债权证明文件保有利益的,由受让人自负费用取得与原债权证明文件有同等证据效力的副本;

2、将占有的货物交付受让人;

3、告知受让人行使债权的一切必要情况;

4、应受让人请求做成让与证书,其费用由受让人承担;

5、承担因债权让与增加的债务人履行费用;

6、提供其他为受让人行使债权所必要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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