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申报申请书实用13篇

债权申报申请书
债权申报申请书篇1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住址:×××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申请人破产还债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年×××月×××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万元。经营范围为:×××。

由于申请人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导致至今负债×××万元;账面流动资产虽然为×××万元,但许多应收账款已成呆账、坏账,现申请人大部分债务已经到期,许多债务已进入人民法院执行阶段,财产被查封,申请人已经不得不停止经营,资不抵债。

以上情况有申请人公司财务报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资产清册可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破产,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破产还债。

此致

×××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破产申请书怎么写

个人资产达到一定程度的,比如资不抵债等情况的,跟公司破产情况一样的,就有人想申请破产不过,申请破产要写个人破产申请书,那么,个人破产申请书怎么写?这是必须提交法院的文本,下面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带您了解一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企业法人才能申请破产,没有关于个人破产保护的法律规定,个人是不能申请破产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不过,债权人破产申请书范本如下:

债务人破产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事项:申请XX公司破产。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到目前为止,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为此,特提出破产之申请。(写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等)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知识延伸阅读:

一般法院要求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应根据法律相应规定,说明债务人拖欠申请人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已符合破产条件,申请人因此以债权人资格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2.申请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身份证明。

债权申报申请书篇2

本文所用的“破产”一词是在第二种含义使用的。关于破产程序的开始,理论界有两种倾向观点:一是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一是宣告开始主义。所谓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而不论是否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按照这种立法 体例,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所谓宣告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为标志,在没有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前,破产程序并没有开始。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同时认同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笔者试探仅就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略陈管见,供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参考。

一、破产申请提出

破产申请人-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存在依职权申请的例外。笔者认为,破产是债务人或债权人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债务人的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价,然后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从而使债务人从摆脱债务危机,达到自身债务归于消灭的一种债权债务清理的特别程序。破产法的性质是私法,私法中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是否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由债的主体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不为他人所干涉,他人也无权干涉。

(1)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申请的基础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基础有二:其一是债务人具有申请破产的原动力。这是因为现代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的免责制度,这是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有利激励。一个诚实的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而获得免责的优惠,从而摆脱债务危机。正是这种有利的激励使得更多的债务人产生了申请破产的原动力。但是,从根本上说,这种制度也间接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二是,债务人具有申请破产的有利条件-债务人最了解自己的财产状况和清偿能力。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不向社会公开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和财产状况,所以债权人很难适时地提出破产申请。现代破产法正是使得这两种基础进行有机的结合,以适时地开始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经济秩序,而这种结合是通过免责机制来实现的,只有适当的免责制度,才能使得债务人具有适时申请破产的积极性,所以,在世界各国,90%以上的破产案件是由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提出的。

债务人申请是其权利或义务。

从一个侧面看,由于破产程序能够给债务人带来免责的优惠,所以,申请破产是其权利。但从另一个侧面看,由于债务人,特别是商法人或商自然人是社会经济联系中的一环,故又涉及社会利益,所以,有的国家规定破产申请是债务人的一项义务。例如根据法国破产法的规定,不得不停止支付的债务人应在15天内向法院申请开始破产程序。[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第和公司法第89条、115条、108条、第113条等分别规定了法人的董事、公司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上看,仅仅《公司法》第196条规定了公司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而其他法人董事等无此义务。笔者认为,为了更加重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破产法应当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具有破产原因时的破产申请义务。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限制。

债务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首先与法律是否赋予其破产能力有关。其次,即使具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在某些情况下,其破产申请也受到限制,例如,美国破产法就规定铁路、金融机构等即使具有破产原因也不能提出自愿破产申请。破产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被宣告破产的资格。破产能力构成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没有破产能力,法院不得宣告其破产。依法取得破产能力的债务人不仅自己可能向法院申请对自己宣告破产,而且也可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其破产。[3]

在我国,1986年破产法将破产能力仅仅赋予国有企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又赋予所有的企业法人以破产能力,即不以所有制为破产能力的划分标准,而是以是否为企业法人为标准来确定其破产能力。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有关破产的法律制度仅赋予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没有赋予其他民商主体的破产能力。另外,我国1986年破产法对国有企业赋予破产能力,但对其提出破产申请也行了限制,即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有关合伙组织、商事自然人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能否被赋予破产能力,期望在即将出台的新破产法中予以规定。

(2)债权人申请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原动力。

债权人是指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财产请求权的人。破产法的制度价值之一就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权利。法国判例称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专断权利,即使严酷地行使也 不构成权利滥用。[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是满足其债权的不得已而为的策略,若能以民事执行程序满足债权的,债权人一般不为此申请,故以债权人的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的较少。一般来说,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是想从破产程序中得到民事执行程序不能得到的利益。

何种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一般情况下财产债务的债权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这里主要探讨以下三种债权人是否可提出破产申请。

第一,附条件、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具有破产申请权。这应与破产原因联系起来。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超过,”则付条件、付期限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债务超过”意味着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少于其负债,使得现实的已然债权与将来的或然债权以及已经到期的债权均不能得到清偿成为客观事实,所以附条件债权与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因为,无论附条件债权或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因其债权尚未到清偿期,均无法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不赋予附条件、附期限债权人以破产申请权,并不意味着其权利不受破产法的保护。实际上,各国破产法均允许其作为破产债权人而参加破产程序,有条件地接受破产分配。

第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笔者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无限地负债而又不能按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而有受偿的顺位,故特设担保以确保自己权利的实现。但设立担保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须以担保途径满足自己的债权。担保物权的设立实际上使得债权人获得于双重身份-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也就同时给予债权人以选择权,或者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或者以物权人的身份行使物权。担保债权人的这种身份在破产法上也不应消灭,他既可以以担保物权人的身份行使别除权,也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担保债权人自然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对其开始破产程序。如果认为担保债权人不能提起破产申请,意味着强迫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这对其他债权人也无益处。另外,在实践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也鲜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只有在担保物权不能满足其债权时,才有可能发生其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

第三,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破产申请权。笔者认为,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必须有实体法上的根据。而自然债权,在民法上无请求力与执行力,仅有保持力,即如果债务人自愿清偿的,债权人的接受仍为有法律上的根据而非为不当得利。如果允许自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无疑等于赋予这种债权人以请求力,对债务人不利,故不应赋予其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必须向法院说明以下事实:其一,他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其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其他破产原因。如果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申请。

二、破产申请的形式-书面形式

1、债务人的书面破产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在书面申请中必须写明其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2)申请的目的。(3)申请的根据与理由。即债务人必须说明自己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破产申请;(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5]

2、债权人的书面破产申请应包括以下事项:

(1)申请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联系地址或电话等。

(2)请求事项。即请求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

(3)请求的根据与理由,即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说明,同时附上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材料。

(4)债权的数额、性质以及债权发生的根据和时间。

(5)人民法院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①书面破产申请;②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③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④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6]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1、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

在我国,根据现行的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往往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混在一起一并审查,然后再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笔者认为,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只需形式审查,即法院仅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破产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破产资格即是否具有破产能力以及申请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破产申请人(特指债务人)或指申请人(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目的是否合法的审查。关于破产申请的实质性审查应在审理程序中进行。因为在受理阶段,法院在较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作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应予以受理。至于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能否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不影响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债务人能否被法院宣告破产的风险应由申请人承担。如果将实质性审查也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必要条件,那岂不等于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了原告的同时就必须裁决了原告胜诉。诉讼是有风险性的,同理,申请人(指债务人)或申请人(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行为也应具有风险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审理认为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不宣告债务破产。那么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因自己过错所负的责任。何况现实生活中,有的债权人为达到损害债务人的目的,而恶意地申请债务人破产,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等目的。同样,有的债务人为达到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向法院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破产。

关于形式审查的期限,笔者认为以7日为宜。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在7日内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作出受理裁定,否则,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只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制作、送达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这种做法应予纠正。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即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破产申请的撤回-指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撤回

笔者认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及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无论是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还是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都应允许申请人任意撤回破产申请 。因为如果债务人对其提出的破产申请撤回,债权人认为债务人该行为损害其利益,债权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如果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撤回,则可以视为债权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当然,因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给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破产申请有的驳回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申请人的破产申请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法律要求的应当以裁定形式驳回其申请。法院对破产申请立案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主要包括(1)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的审查;(2)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审查;(3)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审查;(4)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破产逃债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上所列情况若在立案后才发现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对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有权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

这是一种对债权人有利的保护措施。因为在此时,债务人具有现实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故不应再让其处分和管理财产。在这一点上,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有所疏漏,在破产申请到破产宣告之间的长时间里,没有剥夺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只有到破产宣告时才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接管债务人财产。这势必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周全保护,笔者建议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予以充分注意。

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因为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具有对全体债权人公平保护的旨意,如果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无疑会破坏破产法的这一制度价值,故不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债务人正常生产所必需的除外。但何为“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笔者认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以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为前提;第二,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必须征得法院或专门机构同意。

对债务人人身的限制。

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这里主要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文秘人员)等进行必要的限制。具体地讲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应承担以下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所有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第二根据法院、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第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或监督人的询问;第四,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

(2)对债权人的效力。

所有债权视为到期。

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不到清偿期,债务人不负有清偿义务,但破产程序则不然,其具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效力,即使在破产开始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之债权人也有权申报债权,只是在计算债权额时应扣除期限利息。

债权人所接受的债务人的清偿无保持力。

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所有权人应服从破产程序而不得接受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否则债权人接受的个别清偿无保持力。我国现行《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请求以破产程序满足其债权的意思表示,也是没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手段。

(3)其他效力。

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优先。

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先主要是指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权人即不得再提起满足其债权的民事诉讼而应申报债权以破产程序行使债权。强调一点,这里所谓“诉讼”是指旨在执行债务人财产的诉讼,即满足债权的诉讼,并不是排除一切的诉讼。实际上,即使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也有其他民事诉讼出现。例如,确定债权额的诉讼,有关财产归属的诉讼等。

破产程序优于民事执行程序,是指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主要是因为,个别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概括执行制度相违背。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的中止。

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以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的有关财产的诉讼应当中止,待法院指定管理人或受托人后再继续进行。这主要是避免债务人恶意放弃财产或权利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应做的工作

1、 组成合议庭审理破产案件。

由于破产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复杂、标的巨大、社会影响大等原因,因此审理破产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通知与公告。

通知与公告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向债务人或破产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破产案件文书的司法上的审判行为。通知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公告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布告或登报刊载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告知破产申请已受理的事项,告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已经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7]通知与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的主文,以及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债权申报期限以及申报的注意事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合议庭应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二)在债务人企业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帐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3、指定专人登记债权。

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应立即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同时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的内容同上述所列公告内容。债权人应当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对此,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这里,笔者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间作一强调。笔者认为,对已知的债权人和未知的债权人应规定统一的债权申报期限。而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规定了不同的债权申报期限。前者为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后者为在公告后3个月内。这种做法受到了学者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至少在程序上没有做到债权人平等,其除了限制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参加破产程序外,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我国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是在债权申报期满后十五日内,更何况破产程序上的公告送达是一种必须的基本形式,债权人不论是否已知,破产程序的效力均应自公告之日起发生。因此,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这种做法是没有根据的。[8] 笔者赞同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规定统一的3个月申报期限。另外,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 登记工作,在破产清算组成立后应移交清算组负责登记。这样有利于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有利于清算组对破产债权的初步调查确认。

4、破产保全。

债权申报申请书篇3

申请目的: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申请人的职工、债务人以及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

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登记设立,系由xxx和xxx投资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港币 万元。投资总额港币 万元,经营期限 年。现有职工 人。生产经营范围为: 。

最近一、两年来,由于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申请人的技术和管理等竞争综合实力明显不能适应市场竞争形势,持续严重亏损,无法筹集资金予以弥补。根据申请人财务资料反映:截至 年月 日申请人应付货款 元人民币;应付短期借款 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借款 万元人民币,大部分已设立担保);其他应付款 元人民币;帐面总负债 元人民币。申请人现有资产帐面总额共计 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存款 元人民币(已因诉讼被法院冻结),固定资产帐面合计  元人民币,土地使用权帐面计 元人民币(详见资产状况说明 )。债务大于资产 元,严重资不抵债。自 年 月底以来正常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现在全部供应商停止供货,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

综上所述,因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现特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理债务。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_________破产清算组

参与分配债权申请书

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已于____年__月__日被______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全面接管了该破产企业。清算组在清理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时,发现债务人_______尚欠该破产企业______款(写明款项性质)________元,且该债权已由______人民法院以( )____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或调解书或______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破产清算组经调查,并与债务人________联系,证实到你院申请执行该债务人的债权人还有____家,债权总额达_______元,而该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第298条、第299条之规定,特申请参与被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的财产分配,以维护该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清算报告】关于XXX的破产清算报告

XXX破产清算组

关于XXX的破产清算报告

(XXXX)XXXX字第XX号

债权人会议主席、各位债权人:

XXX(破产企业名称)由于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X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或债权人XXX因债务人XXX不能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X人民法院申请破产),XXXX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以(XXXX)XXXX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XXX破产,并于XXXX年XX月XX日在刊登了破产公告,XXXX年XX月XX日又以公函指定(写明清算组具体工作单位及成员,有几名写几名)成立了XXX破产清算组,其中XXX任组长,XXX任副组长。

清算组成立后,于XXXX年XX月XX日进驻XXX开展工作,历时XX月,清算工作已经结束,现将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破产企业基本情况

(本段写明破产企业设立、性质、职工、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

二、企业破产原因

(本段写明破产企业资产负债、债权债务、原因及责任分析).

三、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审查确认情况

(本段写明债权人申报债权本金、利息、()有无抵押等情况,清算组审查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以及未申报、过时效、驳回异议等情况)。

四、催收债权情况

(此段写明破产企业享有对外债权共XX笔XX元,催收的人员、时间、采取的方式、收回XX笔XX元或物品,未收回的债权及原因等)。

五、破产财产的评估、变现及分配方案

(此段写明破产财产的评估单位、时间、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资产处置原则、机构、方法、变现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在优先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所欠税款(或扣除抵押XX元)后,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为XX元人民币,确认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破产债权金额为XX人民币,受偿率为XX%。

六、破产清算中财务收支情况

(此段写明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处理破产财产后的总收入及各项费用支出:职工工资XX元、劳动保险XX元、评估费XX元、诉讼费XX元、鉴定费XX元、税款XX元、办公费XX元等)。

上述支出之和等于收入数额、收支平衡。

综上,XXX的破产清算工作已经结束,提请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XXXX年XX月XX日

债权申报申请书篇4

这原因是导致判决书被“买卖”或者转让的最原始的原因。从此角度观察,买卖判决书不外是当事人实现其特定“纸上权利”的行为选择与行为方式。我们知道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对权利人而言抽象的表现为一种请求权,而请求权只是纸上的权利而已。它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多种因素,因此其请求权的实现便可能遭遇诸多的障碍。处于利益的考虑,权利人便将买卖判决书作为一种变通的选择。

(二)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不力

“执行难”是当下突出显现的问题,并且越来越普遍。生效判决得不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其中有地方保护、司法腐败或法院漠视当事人权利等各个方面的原因。因此,权利人出卖或转让判决书以实现自己的权益是一个当然选择。关于某些学者所称“出卖判决书作为一种对法院执行工作不满的另类抗议,是挑战法院的司法权威的方式”,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篇幅所限此不赘述。

(三)当事人规避不利的投机心理

众所周知,通过正常程序实现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需要花费当事人的人力、财力与时间,并且程序过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当事人便通过出让判决书中的债权而换取相应的对价,可以实现一定的效益,从而实现自己判决书中的利益。这也是一个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在市场经济要求效率的背景下我们不难理解这样的做法。

二、买卖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

探讨民事判决书买卖的合法性,必须弄清楚此买卖的标的到底是什么,不然就会产生关于“挑战司法权威”的质疑。其实,民事判决书就那么薄薄的几张纸,并不值得买卖,更何况中国的民事判决书也没有什么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利益而言。买卖双方着眼的是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其中的债权才是买卖的标的。从《合同法》角度看,第79 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3)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一条款并没有规定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在私法领域有句法谚叫“法不禁止即自由”,所以转让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得到尊重,我们更不能说因为一个债权得到了司法判决的确认而获得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便失去了其私法的性质,因此,合法的转让该债权当然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那些恶意的买卖或转让以侵害债务人利益的排除在外。

三、买受人申请执行权的产生基础

在确认了判决书买卖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之后,买受人当然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第一,便是通过私立手段实现,比如讨债方式;第二,便是通过像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种方式在此不谈,仅仅讨论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行性。正如文章开始提到的一般,买受人是否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然没有确切的答案。笔者试图通过以下以下论述给出买受人申请执行权的产生基础。

一般认为,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之后,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由他人继受,该他人就有权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由于权利主体的变更而形成的。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权利主体变更引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从理论上看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可能的。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2)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合并、分立,继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

显然,债权人是可以变更的,但是

以上的观点未免有些局限,仅仅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之下,当然对于法人的债权继受的情形用法定继承定义有失偏颇。笔者认为,通过买卖行为合法继受债权的当事人显然可以成为执行申请人。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买卖判决书应当是合法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而判决书就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并不因为判决书在谁的手里而有所区别,因为执行权是司法权利,不是因当事人而产生的而是法院执行机构固有的权利。并且,从民法的角度来观察,继承人继受债权与通过买卖继受债权只是实现债权转移的方式不同而已,前者是事实行为而后者是法律行为,但是两者产生的权利并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将申请执行人的范围扩大到买受人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所述,一般人可以善意受让判决书中的债权,依据法理,受让人当然作为执行当事人变更范围。并且基于申请执行权是一种因法院审判而获得的期待权利,作为一种已决债权的程序性保障手段,其目的是使债权实现,因此是可以转让和继受的。所以判决书买受人便有了获得申请执行权的基础。

债权申报申请书篇5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

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390条〔上诉与再审〕

选民资格案件的上诉与再审必须在选举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91条〔其他选举案件〕

公民因其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第392条〔适用普通程序〕

选举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但不适用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

第十七章票据诉讼

第393条〔适用范围〕

基于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394条〔禁止提起反诉〕

票据诉讼,禁止提起反诉。

第395条〔转入普通程序〕

在言词辩论前,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转入普通程序。

第396条〔证据使用的限制〕

票据诉讼使用的证据仅限于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

对票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397条〔不经口头辩论驳回诉讼〕

法院可不经口头辩论以判决驳回诉讼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败诉判决后,在判决书送达后的15日内对前款请求以基础原因事实提起诉讼的,其时效自提起票据诉讼时起中断。

第398条〔审理期限〕

票据诉讼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第399条〔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票据诉讼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票据纠纷,当事人非因票据原因事实败诉的,有权就票据原因债权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八章督促程序

第400条〔适用条件〕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四)支付令不需要在国外送达、执行或公告送达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401条〔管辖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第402条〔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第403条〔裁定驳回〕

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

经审查申请不符合前两条规定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第404条〔计算机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可使用计算机程序处理,具体办法由最高法院规定。

第405条〔支付令〕

法院认为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出支付令。支付令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二)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406条〔债务人异议〕

债务人法定期间内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在异议的范围内失去效力。

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407条〔支付令生效〕

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有效的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即发生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审事由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408条〔因送达不能失效〕

支付令发出后三个月内不能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409条〔时效与费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诉讼时效自申请支付令之日起计算。

支付令因债务人异议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债务人的异议明显无理由的,债务人应当赔偿债权人因提起诉讼所支出费用的一倍。

第十九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410条〔适用范围与管辖〕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节规定。

第411条〔申请〕

前条规定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据票据主张权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申请人应当提出票据的复印件或者足以辨认票据的证据,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以及有申请权的原因、事实。

第412条〔公示催告〕

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的,应当做出裁定,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413条〔公告方法及内容〕

公告应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法院应当根据票据的性质决定登载公告的媒体。

公告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逾期不申报即失权的后果;

(五)法院。

第414条〔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但不得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对该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准用前二款规定。

第415条〔撤回申请〕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416条〔解除停止支付〕

因为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法院应依职权解除停止支付。

第417条〔除权判决〕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418条〔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对于除权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但利害关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

(二)该事项不得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间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申报权利被无理驳回的;

(六)具有再审程序所规定再审事由的。

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

第419条〔审判组织〕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章人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婚姻案件

第420条〔管辖〕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以及确认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诉讼,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没有共同住所地,则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据本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法院起诉的,受诉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第421条〔夫妻一方死亡时的当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以检察院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为被告。

第422条〔无民事权利能力、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权利能力人可以不经过其法定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的离婚的诉讼。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选任人。

第423条〔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离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诉。

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进行诉的追加与变更。

前款规定的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4条〔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对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销婚姻或离婚的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请求,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做出裁判。

对于前款请求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受诉法院应将诉讼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5条〔夫妻双方的出庭义务〕

没有特殊情况的,夫妻双方应当出庭。

夫妻不出庭适用证人不出庭的规定。

第426条〔辩论原则不适用〕

婚姻案件不适用辩论原则。

法院对于维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无效,可以考虑采纳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对于子女抚养的裁判,法院也应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

前两款规定的事实,应当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第427条〔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

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第428条〔婚姻案件新事实、新证据的提出〕

除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事实、新证据。

第429条〔临时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或者依职权临时裁定:

(一)对于双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亲权的;

(二)父母与子女的往来;

(三)把子女交给父母中的一方;

(四)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五)配偶双方的分居;

(六)对配偶一方的扶养;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关系的事项。

前款申请与裁定适用保全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430条〔再次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个月内以同一理由起诉。但被告提起诉讼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诉。

第431条〔普通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二节收养关系案件

第432条〔收养案件的管辖〕

宣告收养无效、撤销收养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与否以及终止收养关系的诉讼,由养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3条〔养子女无民事权利能力与限制民事权利能力〕

养子女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也有诉讼行为能力。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诉讼,如养子女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人的,应由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无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亲属指定一人为人。

第434条〔适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审理收养案件,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节亲子关系案件

第435条〔管辖〕

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子女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确认生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以及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6条〔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诉讼〕

否认亲子关系诉讼,可由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的,继承权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继诉讼。

第437条〔检察院参与诉讼〕

诉讼中检察院可以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

第438条〔婚姻案件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四节其他人事诉讼案件

第439条〔程序适用〕

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非讼案件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40条〔申请书状〕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就非讼案件做出裁判,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的,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申请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实;

(四)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申请人或其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可以由他人代书姓名,由申请人或其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441条〔管辖〕

非讼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依照本章规定根据自然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住所地的确定适用本法第16条的规定。

第442条〔普通程序的准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443条〔审判组织〕

非讼案件,除重大疑难的案件外,由独任法官审理。

第444条〔职权主义〕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以及必要的证据。

第445条〔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6条〔通知利害关系人〕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应当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7条〔不公开审理〕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法院认为公开审理适当的除外。

第448条〔国家垫付费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传唤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行为由国家财政拨付费用。

第449条〔以裁定结案〕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450条〔撤销与变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认为裁判不当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451条〔上诉〕

利害关系人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诉。

第二节指定财产管理案件

第452条〔适用范围〕

为失踪人、无人承认的继承遗产管理指定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第453条〔管辖〕

关于失踪人的认定及其财产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54条〔失踪人的认定〕

申请认定自然人失踪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认定失踪的目的,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法院做出被申请人是否失踪的裁定前应当向失踪人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等询问情况并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对该裁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455条〔管理人的选任〕

法院做出失踪裁定的,如果失踪人未指定财产管理人的,应当依照申请为其指定财产管理人。财产管理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配偶、父母、与失踪人同住的祖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家长。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财产管理人的,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选任其他人担任财产管理人或者就失踪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处分。

第456条〔财产管理人的改任〕

财产管理人有不胜任管理或者管理不当、违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者有危害管理财产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改任。

第457条〔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

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财产管理人的选任或者改任陈述意见,法院选任或者改任财产管理人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458条〔善意管理〕

财产管理人应当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失踪人财产的取得、消灭或者变更依法应登记,财产管理人应向有关登记机关登记。

第459条〔管理权限消灭〕

财产管理人的权限因死亡、被宣告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或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消灭。

财产管理人权限消灭的,法院应当依照申请另行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460条〔财产管理状况〕

管理人应当作成管理财产记录,法院可以命令财产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状况。

利害关系人可以说明原因,申请查阅财产管理记录或者进行复制。

第461条〔担保〕

法院可以裁定财产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和返还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对前款裁定可以上诉。

第462条〔财产管理人的报酬〕

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的关系以及其他情形,裁定给予财产管理人相应的的报酬。

第463条〔失踪人出现〕

被认定失踪的人出现的,法院应当根据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失踪裁定及指定财产管理人的裁定,做出新的裁定。新的裁定应当裁定财产管理人向本人返还财产并提交管理财产的报告。

第464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案件的管辖〕

无人承认的继承财产管理案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65条〔准用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关于为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第三节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466条〔管辖〕

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第467条〔鉴定〕

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468条〔被宣告人的与询问〕

法院审理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被宣告人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

被宣告人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对被宣告人进行询问。

第469条〔做出裁定〕

法院经审理宣告申请有事实根据的,以裁定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470条〔指定监护人〕

法院做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裁定的,在该裁定确定后应当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第471条〔撤销宣告裁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被宣告人本人、监护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撤销宣告裁定。

法院认为有理由的,应当做出撤销的裁定;申请无理由的,裁定驳回。

第四节指定监护人案件

债权申报申请书篇6

2000年4月3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佩奇公司等向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2000年7月2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责令佩奇公司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2001年9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华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1400万元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008年5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2008年9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宣告佩奇公司破产清算。2008年7月28日,华诚公司出具《关于对偿还财物通知书的复函》,载明:“……二、我公司向深圳佩奇公司应投入的注册资本为3300万元,实际投资1900万元,尚有1400万元注册资本未能实际投入情况属实。我公司尚欠的1400万元注册资本金事项,贵管理人可在我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时予以债权登记。”2009年5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华诚公司破产申请。同年6月29日,该院以(2009)二中民破字第11094-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宣告华诚公司破产。2009年6月,南湖支行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华诚公司管理人依法审核并确认南湖支行债权12360939.06元。2009年8月6日,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33539111.01元。其中,包括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注册资金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0015775元。

2009年11月20日,华诚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意见书,确认佩奇公司债权金额为本金1400万元,利息债权为54797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合计19479775元。华诚管理人在扣除确认的南湖支行债权额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债权为7118835.94元。

2010年3月,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增加确认被扣除的债权。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纠纷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立案,经审理认为,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华诚公司应在其投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该案在华诚公司、佩奇公司破产清算前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故南湖支行系华诚公司的债权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12360939.06元的债务责任,故佩奇公司主张华诚公司应增加确认佩奇公司破产债权12360939.06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佩奇公司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82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佩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佩奇公司管理人代表佩奇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对于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欠缴出资1400万元范围内认定南湖支行破产债权金额12360939.06元,余额认定为佩奇公司破产债权的确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将佩奇公司的债务人华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改变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因出资形成的法律责任关系。现佩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包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财产均应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不应以公司资产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支持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扣除南湖支行债权额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享有7 118835.94元欠缴出资债权的认定,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1400万元欠缴出资所产生的破产债权应当由佩奇公司享有,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后,公平分配给包括南湖支行在内的所有佩奇公司的债权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并确认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享有欠缴出资债权1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

【评析】

一、本案的案由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股东出资纠纷所引起,佩奇公司要求增加确认的破产债权实际上是对华诚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金进行追缴,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股东出资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案由是案件法律关系的综合归纳,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系华诚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与管理人因破产债权金额确认引起的纠纷。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复核意见书中的破产债权金额有异议,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意见。佩奇公司因对华诚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复核意见书中确认的佩奇公司破产债权额有异议,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之规定依法提讼,案件争议的焦点及法律关系的实质均在于破产债权确认,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

本案中,南湖支行地位的确定对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会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争议解决的关键在于确认南湖支行是否能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及华诚公司欠缴的1400万元注册资本金是执行财产还是破产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追加华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华诚公司应在其投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该案在华诚公司、佩奇公司破产清算前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故南湖支行系华诚公司的债权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12360939.06元的债务责任,故佩奇公司主张华诚公司应增加确认佩奇公司破产债权12360939.06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将佩奇公司的债务人华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改变华诚公司与佩奇公司因出资形成的法律责任关系。现佩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包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财产均应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不应以公司资产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该1400万元欠缴出资所产生的破产债权应当由佩奇公司享有,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后,公平分配给包括南湖支行在内的所有佩奇公司的债权人。

笔者完全认同二审法院的意见,理由如下:

(一)华诚公司欠缴的1400万元注册资金属于佩奇公司的破产财产。

1.本案无争议的基本事实包括:(1)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2)2008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08年9月宣告佩奇公司破产。(3)2009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华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09年6月宣告华诚公司破产;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先于华诚公司。

2.企业破产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从上述基本事实可以看出,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及破产公告在先,则根据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认定,从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开始,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的注册资金1400万元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

在法院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后,该破产财产依法属于佩奇公司所有,应由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诚公司破产后,应由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华诚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其他人无权进行申报。

(二)南湖支行不能直接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1.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人为南湖支行,债务人为佩奇公司等民事主体,华诚公司并非南湖支行的债务人。

2.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只是裁定追加华诚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并未确定华诚公司是南湖支行原债权的债务人,且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执行终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后,南湖支行作为佩奇公司的债权人,其依据追加被执行人民事裁定书对佩奇公司股东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南湖支行据以向华诚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在效力上已经中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不能作为债权申报依据。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之规定,南湖支行应当向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且事实上法院受理佩奇公司破产清算时间先于华诚公司,在法院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后,南湖支行不仅不及时向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反而依据已经中止的执行裁定书向后破产的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企图将属于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的破产财产用于对自己债权的个别清偿,明显不当。

因此,南湖支行并不是华诚公司破产债权适格的债权申报人,南湖支行应当向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是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华诚公司管理人确认南湖支行申报债权并在佩奇公司破产债权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损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如前所述,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的注册资金1400万元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应由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共同受偿。南湖支行虽在先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这并不能改变华诚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金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事实,华诚公司管理人将属于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的破产财产确认为南湖支行的债权,并在佩奇公司破产债权中予以扣除,实际上是将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的财产用于对南湖支行个别债权的清偿,侵犯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损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华诚公司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债权,更无权从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中扣除南湖支行债权。

(四)对佩奇公司的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未对南湖支行承担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法复(1993)9号】明确指出,“执行法院虽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68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下列情况:1.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2.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执行案件司法实践及其他学者对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论述,一般认为:(1)如果只是对债务人财产采取限制措施,包括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则不属于执行终结的情形;(2)对于货币及不需要产权登记的一般动产,如果已经完成财产移转,财产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比如将债务人货币财产或其他动产划转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则可视作执行终结,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3)对于股权、车辆、不动产,如果已经完成财产变价手续,相关人已支付对价,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是接收手续,该财产也不属于破产财产,视作执行终结。

结合本案情况,虽然华诚公司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对华诚公司财产完成任何移转或是财产变价处分行为,华诚公司并没有丧失对其财产的实际控制,南湖支行并未从执行过程中获得实际财产利益,该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不能认定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中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债务,否则,将存在逻辑错误。如认定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中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债务,则南湖支行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则对华诚公司的执行案件应当是执行完毕,其不应当向华诚公司申报债权。

三、佩奇公司要求华诚公司支付欠缴1400万元出资的利息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佩奇公司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支付欠缴注册资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华诚公司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应缴出资部分的利息,法院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按日计付的逾期给付利息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支付的逾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期限为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

佩奇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股东欠缴出资应当向公司支付利息,法律也没有类似规定。公司法最新司法解释【法释(2011)3号】第13条也只是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未规定未足额出资股东须向公司承担未缴出资资金利息。两级法院也对此作出了相同的认定。华诚管理人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佩奇公司支付应缴出资部分利息的行为系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处分行为就应当有效。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利息计算至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

四、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均破产时的破产财产确定

债权申报申请书篇7

    目前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层次上,我国法律是绝对为债权人的利益设计和服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的地位不平等,债权人对此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该权利与诉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一种请求主张,适用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随着人民法院改革,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强调执行各种程序公正、程序在先。这就越来越显示出申请执行人举证的重要性。体现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就是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申请执行人应在诉前、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举证。 

    第一,诉讼保全的举证。一般案件的当事人都能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被保全人的财产,要求法院保全。但是在实际操作上仍存在一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谈到权利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和诉前保全时均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执行。”但并未规定由哪个机构来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通过实践证明审判庭负责执行存在以下几点不足:(1)审判人员不积极主动要求权利人进行财产保全。由于实行审执分开,审判员与执行员各负其职,一些该保全的案件因审判员没有告知当事人保全,最后造成执行财产无处可查。(2)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一个债权人申请保全,待多个债权人取得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申请分配被执行人仅有的已被保全财产。根据《若干规定》第90条,申请保全人保全的财产就不能全部实现。这样就无形增加保全人的诉讼成本,产生对执行工作的误解。(3)保全债务人到期的债权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给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和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目前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审判庭就裁定执行。造成财产保全裁定的结果于法无据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书相互冲突。 

    鉴于保全的执行,笔者提出如下观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执行,应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也就是执行前置。执行人员提前介入 。凡是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审判员告知权利人到执行机构办理保全手续,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内勤人员负责编号建档,以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执行。这就避免了审执脱节的现象发生。 

    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条在《若干规定》第28条及民诉法第64条、第2款都作出规定。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发现程序,即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把占有、保全或在他控制范围之内的与诉讼有关的书证资料,向执行法院和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的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法中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查报方面,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时,除应提交执行名义的证明之外,必须提供债务人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从 另一角度来看,申请人自行提供,这样符合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往往在诉讼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较为了解掌握。因此,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一阶段,执行法院在立案时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要求提供其所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状态,包括财产名称、种类、性质、地点等情况。在举证通知书中载明若申请人在3个月内不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后也证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同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向法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由于执行规定对执行期限作出了规定,某种程度上说更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临近执行期限最后时间,申请人必须积极作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工作。否则将承担执行判决无法兑现的风险。 

    恢复执行启动工作的举证,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这一规定恢复执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职权,一种是依当事人申请。但实际操作中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案件只占有一小部分,一般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案件,如刑事案件中的罚金、没收财产。而绝大部分案件的恢复执行是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才进行,这就要求在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必须注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然后法院才可以启动恢复执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程序中许多人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有一些申请执行人由于不能承担这样的所谓“举证责任”而被拒之法院的大门之外,有的案件也被轻易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与法律法规不符,一些案件申请人是无法靠自己的来举证的,如个人存款帐户帐号,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等。况且若干规定第28条也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是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就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提供给法院。这是一条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倡导性条款,因此,应将执行中的举证责任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区别开来。 

    二、     执行人财产申报。 

    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就说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是其应尽的义务。规定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的内容包括: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房屋、车辆、工资收入)、生活状况、债权债务、投资状况等。但实践当中,觉得这一条款形同虚设。首先,被执行人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未自动履行义务,这就证实了有逃避执行的心理,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千方百计去转移财产,设法对抗法院执行,根本不可能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其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若干规定只是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而没有规定不申报财产或申报不实所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从而助长了被执行人轻视报告财产的心理。笔者认为,如若被执行人不能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其法律后果应是惩罚性的。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若干规定第一百条的规定,视其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可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责任。相反,如果被执行人能提供证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报告,通过法院查实,申请人的认可后,执行员可按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中止或终结执行。这样不仅提高案件的效率,而且能够消除申请人对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误解。                            

    三、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在国外的立法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查明,绝大多数是由被执行人或申请人承担的,法院或执行人员并不承担这一责任。但是在我国,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当事人来收集财产证据较难。国外申请执行的期限一般当作时效来理解的,存在着中止、中断、延长的制度。而我国的执行期限规定较短,逾期不申请就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了。如果采取完全由当事人查明财产后,再申请的做法,则很多当事人申请的机会就没有了。这就决定了主要调查取证工作仍由法院完成。被执行人报告或申报财产状况实际上多数也是在法院依职权调查中在法院的责令下进行的。然而实践中法院在执行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往往效果不尽如意,经常出现执行人民“跑细了腿,说破了嘴,收获甚微”的现象。这是因为在法律赋予收集证据的法官权利过弱。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行政管理部门执法部门的协助,如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在查处有关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这些也可以成为执行法院的证据来源。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也是一种有力的执行证据。在现实工作中,对这些行政机关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书”等。现在看来,这一习惯做法是不妥当的,应当改为“调查令”或“通知书”的方式。因为这些部门应属于配合、服从的地位,而不是监督、协助部门。所以,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行为混淆了执法机关与业务执行机关的界线,消弱了法律的权威。因此,正确地界定其权限,合理地划分其职责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就会给法官节省更多的时间来分析证据认定证据。 

    法院获取证据应为当事人所无法提供的,当事人依靠自己的力量仍无法获取的。这时法院可以采取传唤、搜查等强制措施来得到。 

债权申报申请书篇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目前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层次上,我国法律是绝对为债权人的利益设计和服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的地位不平等,债权人对此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该权利与诉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一种请求主张,适用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随着人民法院改革,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强调执行各种程序公正、程序在先。这就越来越显示出申请执行人举证的重要性。体现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就是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申请执行人应在诉前、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举证。

第一,诉讼保全的举证。一般案件的当事人都能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被保全人的财产,要求法院保全。但是在实际操作上仍存在一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谈到权利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和诉前保全时均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执行。”但并未规定由哪个机构来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通过实践证明审判庭负责执行存在以下几点不足:(1)审判人员不积极主动要求权利人进行财产保全。由于实行审执分开,审判员与执行员各负其职,一些该保全的案件因审判员没有告知当事人保全,最后造成执行财产无处可查。(2)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一个债权人申请保全,待多个债权人取得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申请分配被执行人仅有的已被保全财产。根据《若干规定》第90条,申请保全人保全的财产就不能全部实现。这样就无形增加保全人的诉讼成本,产生对执行工作的误解。(3)保全债务人到期的债权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给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和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目前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审判庭就裁定执行。造成财产保全裁定的结果于法无据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书相互冲突。

鉴于保全的执行,笔者提出如下观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执行,应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也就是执行前置。执行人员提前介入。凡是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审判员告知权利人到执行机构办理保全手续,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内勤人员负责编号建档,以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执行。这就避免了审执脱节的现象发生。

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条在《若干规定》第28条及民诉法第64条、第2款都作出规定。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发现程序,即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把占有、保全或在他控制范围之内的与诉讼有关的书证资料,向执行法院和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的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法中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查报方面,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时,除应提交执行名义的证明之外,必须提供债务人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从另一角度来看,申请人自行提供,这样符合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往往在诉讼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较为了解掌握。因此,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一阶段,执行法院在立案时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要求提供其所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状态,包括财产名称、种类、性质、地点等情况。在举证通知书中载明若申请人在3个月内不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后也证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同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向法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由于执行规定对执行期限作出了规定,某种程度上说更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临近执行期限最后时间,申请人必须积极作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工作。否则将承担执行判决无法兑现的风险。

恢复执行启动工作的举证,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这一规定恢复执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职权,一种是依当事人申请。但实际操作中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案件只占有一小部分,一般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案件,如刑事案件中的罚金、没收财产。而绝大部分案件的恢复执行是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才进行,这就要求在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必须注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然后法院才可以启动恢复执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程序中许多人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有一些申请执行人由于不能承担这样的所谓“举证责任”而被拒之法院的大门之外,有的案件也被轻易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与法律法规不符,一些案件申请人是无法靠自己的来举证的,如个人存款帐户帐号,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等。况且若干规定第28条也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是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就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提供给法院。这是一条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倡导性条款,因此,应将执行中的举证责任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区别开来。

二、执行人财产申报。

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就说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是其应尽的义务。规定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的内容包括: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房屋、车辆、工资收入)、生活状况、债权债务、投资状况等。但实践当中,觉得这一条款形同虚设。首先,被执行人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未自动履行义务,这就证实了有逃避执行的心理,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千方百计去转移财产,设法对抗法院执行,根本不可能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其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若干规定只是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而没有规定不申报财产或申报不实所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从而助长了被执行人轻视报告财产的心理。笔者认为,如若被执行人不能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其法律后果应是惩罚性的。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若干规定第一百条的规定,视其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可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责任。相反,如果被执行人能提供证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报告,通过法院查实,申请人的认可后,执行员可按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中止或终结执行。这样不仅提高案件的效率,而且能够消除申请人对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误解。

三、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在国外的立法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查明,绝大多数是由被执行人或申请人承担的,法院或执行人员并不承担这一责任。但是在我国,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当事人来收集财产证据较难。国外申请执行的期限一般当作时效来理解的,存在着中止、中断、延长的制度。而我国的执行期限规定较短,逾期不申请就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了。如果采取完全由当事人查明财产后,再申请的做法,则很多当事人申请的机会就没有了。这就决定了主要调查取证工作仍由法院完成。被执行人报告或申报财产状况实际上多数也是在法院依职权调查中在法院的责令下进行的。然而实践中法院在执行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往往效果不尽如意,经常出现执行人民“跑细了腿,说破了嘴,收获甚微”的现象。这是因为在法律赋予收集证据的法官权利过弱。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行政管理部门执法部门的协助,如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在查处有关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这些也可以成为执行法院的证据来源。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也是一种有力的执行证据。在现实工作中,对这些行政机关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书”等。现在看来,这一习惯做法是不妥当的,应当改为“调查令”或“通知书”的方式。因为这些部门应属于配合、服从的地位,而不是监督、协助部门。所以,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行为混淆了执法机关与业务执行机关的界线,消弱了法律的权威。因此,正确地界定其权限,合理地划分其职责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就会给法官节省更多的时间来分析证据认定证据。

法院获取证据应为当事人所无法提供的,当事人依靠自己的力量仍无法获取的。这时法院可以采取传唤、搜查等强制措施来得到。

债权申报申请书篇9

【法律依据】

债权申报申请书篇10

一、应当拓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范围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各国一般都要求应当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为限,其范围也不尽相同。例如在德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是相当广泛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2)排除土地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公示催告;(3)排除各种债权人的公示催告;(4)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①]上述四类中,第一类和第四类是大多数国家所共同规定的,不过,对于第一类,即宣告死亡,很多国家并不将其规定于公示催告程序中,[②]而对于第四类,德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券种类极为广泛,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无记名证券、抵押证券、土地债务债券及定期土地债务债券、股票、商人的指示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运送保险证书、寄托证书、保险单等。在日本和我国地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也较多,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9条规定:“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书转让之证券及其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包括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汇票、本票、支票、公司股票等。另外,台湾民法第1157条规定了要求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的公示催告;第1178条规定了要求继承人于一定期限内承认继承的公示催告;第1179条规定了要求受遗赠人表明应否接受遗赠的公示催告;等等。[③]

相比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范围是相当狭窄的。《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因此,从当时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范围是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的,即主要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被盗、遗失、灭失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但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向和国外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的立法经验,该条款的后段又作了一项较为灵活的原则性规定,即规定对于其他事项,有关法律也可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公司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对记名股票和提单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可见,在我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仅限于上述三种情况,即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记名股票和海事诉讼中的提单等提货凭证发生丧失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我们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拓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范围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应当扩大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有价证券的种类,而不应仅仅限于现行法所规定的票据、记名股票和海事诉讼中的提单这三种。也就是说,可以背书转让的有价证券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应当规定原则上当事人都可以依照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除非有例外规定。这就要求,对于仓单、债券、载货凭证等有价证券,也应当允许申请公示催告。另一方面,对于丧失有价证券之情形以外的其他特定事项,规定公示催告程序也是十分必要的,例如对遗产报明债权、搜集继承人等情形,但这一点与有关实体法制度的完善有密切关系。例如,我国继承法对于从遗产中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问题虽然作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使债权人报明债权的公示催告程序,这样一来,在用遗产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时,就很可以会遗漏某个或某些债权人,因为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一定全部是公开的,并不一定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所知晓。所以,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债权人报明债权的公示催告程序就显有必要。

二、基于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予完善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时,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仅限于票据丧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这就会产生一个怪现象,即当票据持有人与票据权利人不一致时,票据权利人反而无权申请公示催告。例如,甲持有某票据,但票据背书上记载的受让人为乙,甲对该票据并不享有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在持有人甲丧失票据的情况下,权利人乙却并不享有公示催告申请权。又例如,根据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76条的规定,票据可以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在以票据进行质押时,质权人即成为票据持有人,而出质人(即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则丧失对票据的持有。在设定质押的场合,如果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依据现行规定,则只能由质权人申请公示催告,而出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显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所作的规定,有时可能并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立法上有必要对此加以完善。例如可规定:票据丧失时,对该票据可以主张权利的人有权申请公示催告。所谓对票据可以主张权利的人,是指票据如果未丧失时,可以根据票据主张权利的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收款人或被背书人)、质权人、票据在签发后但尚未交付给收款人前即丧失时的出票人,等等。何人能依票据主张权利,应以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判断。从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对于记名证券的公示催告,一般也是规定由可以对证券主张权利之人作为申请人。

三、应当规定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之救济程序

债权申报申请书篇11

4企业清算报告书写格式

范本1:

___________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

主持人:

出席会议股东:————、————、————。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限公司于——年——月——日以(书面等)形式通知了公司全体股东在——年——月——日

(地点)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人,代表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未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人,代表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通过,弃权或反对的占股东表决权的——,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决议事项如下:

1、同意公司注销。

2、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________x

__x……,__x为清算组组长。

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

股东:(签名或盖章)

(签名或章章)

年月日

注:

1.本范本适用于有限公司。

2.主持人应为公司董事长,董事长因故不能参加,应附指定其他董事的委托书.

3.所作出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出席股东如有反对或弃权的应列明所占表决权比例;

4.股东为自然人的,由其签名;股东为法人的,由其公司盖章;签名不能用私章或签字章代替;签名应用签字笔或墨水笔,不得与正文脱离单独另用纸签名;

5.要求用A4纸、字体较小(如四号或小四)的字打印,页数多的可双面打印,涂改无效,复印件无效。

范本2

清算公告

×××公司,注册号:××××,于×年×月×日经股东会决议终止营业、注销,现已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等人组成,请有关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90天内到我公司清算组中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

联系电话:联系人:地址:

×××公司清算组

二年××月××日

范本3

注册号:

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公司名称(盖章):XXXXX有限公司

敬告

1.本申请书适用于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

2.在签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请人应当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公司法规和本申请书,并确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3.申请人对其所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4.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是原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文件、证件复印件。

5.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十六开纸或者A4纸。

6.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申请书或签字。

7.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规整、洁净,不得涂抹。

现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本申请书及所有附属文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含虚假成份,谨此确认。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XXX

申请日期:X年X月X日

公司注销登记文件目录

序号在对应栏内打“√”(此栏由企业填写)备注

(此栏由登记机关填写)

文件、证件名称原件复印件

1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法院破产裁定,或者股东会关于公司注销的决议,或者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注①)

3公司清算组织成立文件(注②)

4经确认的清算报告(注③)

5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6《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

7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三次清算公告(注④)

注: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定公司注销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由发起人盖章或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法院宣告公司破产或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公司关闭的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注销需提交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的文件。

②公司清算组织成立文件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关于组织公司清算组织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由发起人盖章或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法院宣告公司破产或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公司关闭的,提交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关于组织公司清算组织的文件;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关于组织公司清算组织的文件。

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由发起人盖章或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本文来源于文秘站网--文秘站网,帮您找文章]法院宣告公司破产或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公司关闭的提交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④公司清算组60日内在报纸上登载注销公告三次,且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已满90日。

企业被委托人签名:XXX

登记机关受理员签名:

企业被委托人联系电话:XXXX

日期:

网址:/注册指南公司注销登记事项(由企业填写)

公司名称XXXXX有限公司注册号:XXXXXX

住所深圳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股东名单XXXXX

XXXXX

XXXXX

申请注销登记原因股东会决议注销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对外投资是否清理完毕已清理完毕

分公司是否注销完毕已注销完毕

其他

公告情况公告报纸名称:XXXXX

公告日期及刊登版面第一次

XXXXX

第二次

XXXXX

第三次

XXXXX

登记业务审核表(登记机关填写)

受理人:年月日

核准人:年月日

核发企业注销通知书情况

录入人签字打印人签字

日期日期

领通知书人签字装订人签字

身份证

号码日期

备注

注:“领通知书人”为清算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

范本4、

清算报告书写格式

(一)、清算工作基本情况:

1、注销企业概况。(企业名称、性质、注册时间、注册资本、是否设有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股东构成及各股东投资比例、其他要说明的情况)

2、企业注销的原因。

3、清算组的成立情况。(清算组成立时间、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及清算组成员的身份、职务)

4、三次公告的情况。(公告的时间、报纸类别)

(二)、清算企业财产状况(清算开始日的财产构成包括: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其他资产)。

(三)、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审定情况:

1、债权的追收情况及对未收债权的处理;

2、债务的申报、审定情况。

(四)、清算财产分配情况:

1、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

2、海关、税务部门税款交纳情况;

3、企业债务的清偿情况;

4、投资人或股东的分配情况;

(五)、清算其它情况:

1、企业帐本及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由×××投资人保存十年,本投资人承诺予以妥善保存。

2、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债权申报申请书篇12

根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现申请企业登记,请予核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公司名称: 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南山经销部

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盖章) 刘某某(签字)

申 请 日 期: 20xx 年 3 月 10 日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 六 年制

分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文件目录

序号

文 件、证 件 名 称

提交情况

(有提交的打)

1

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本表)

2

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

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在本表中填写)

4

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5

公司关于撤销分公司的决定;或者法院破产裁定或依法予以解散的文件;或者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文件;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

说明: 凡表中有处,打选择;表格不够填时,可复印续填,粘贴于后。

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 (由企业填写)

被委托经办人 ( 或机构 ) 姓名(名称) : 汪某生

被 委托经办人 工作单位和职务: 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南山经销部员工

委托事项 :申请分公司注销登记

被委托经办人的权限:

1 、提交申请材料;

2 、领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决定文件;

3 、领取分公司营业执照;

4 、修改申请文件 : ( 以下两项只能任选一项,如同时选择两项则视为该两项授权无效)

(1)不得修改申请材料中的任何内容;

(2)可以修改申请材料中文字性错误。

委托期限 至 20xx 年 5 月 9 日。

委托人(隶属 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

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盖章)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2我分公司因经营决策问题和自已管理能力方面等原因,决定停止企业经营,故申请注销营业登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分公司注销登记,请予核准。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遗留问题,一切均有总公司承担。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公司名称

分公司注册号

隶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_注销企业书面申请书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3XXX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申请注销登记,请予核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所引发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名称:

注册号: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

注册号: 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公司名称:

申 请 人 须 知 1. 签署文件和填写本申请书前,应当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公司登记须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并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 无需保证即应对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 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纸。 4. 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名 称 公司类型 注册号 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文书编号 申请注销登 记 的 原 因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______款申请注 登记。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是否完结 分公司是否全部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 债权债务 清理情况 对外投资是否清理完结 公告报纸名称 公告情况 公告日期 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因公司合并、分立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清算组负责人签字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1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指定代表或者 委托人 : 委 托 事 项 :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 1、同意不同意修改任何材料;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文字错误;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其他有权更正的事项: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固定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 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公司盖章)

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1、2、3项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第4项按授权内容自行填写。 2 股东会决议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召开了公司第 次(临时)股东会。

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 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 日前以 (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 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反对、 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 鉴于 (原因),决定公司予以解散。 股东盖章、签字:

注:1、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不适用此决议。 2、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此决议,按封二第3条的要求提交材料。 3 清 算 报 告 根据公司 年第 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本清算组于 年 月 日成立,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毕。具体清算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一、公告情况。按照《公司法》规定,本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本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工作,并于 年 月 日(清算组成立六十日内),在 报纸上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 二、债权人债权登记情况。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万元。 三、清偿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万元,支付职工工资 万元,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万元,缴纳所欠税款 万元,清算公司债务 万元,剩余财产 万元。 四、剩余财产分配情况。 。

清算组成员签字: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本清算报告为范例,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可以填写提交;不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请另行起草提交。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此清算报告。 4 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召开了公司第 次(临时) 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 日前以 (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 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反对、 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清算报告》。 股东盖章、签字:

注:1、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此决议。

2、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此决议,按封二第5条的要求提交材料。

5 公司营业执照收缴及归档记录表

公司名称

注册号

签 字

签 字 日 期

日 期 交 执 照 人

电 话 收 执 照 人

备 注

出照日期

出 照 人

归档日期

归 档 人

归 档 情 况

备 注

6 提 交 材 料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3、公司予以解散的文件。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的部门的文件)。

其中,法院裁定解散的,还应当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决定;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或者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吊销或者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4、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

5、清算报告.

6、确认清算报告的文件。提交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的部门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清算组在进行清算过程中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然后提交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和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7、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8、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注: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公司加盖公章。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以上规定。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4甲方:xxx有限公司 (如甲方不是本公司,要调整) 乙方:(若是法人,需与营业执照名称一致,若是自然人,则同于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若是自然人,即留存此项)

甲方 与乙方 于 年 月 日签订了《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原合同/协议有效期至____年__月__日,现因

【此处填写解除合同/协议的原因】原因致使原合同/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自 年 月 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2、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未发生的___________【如:已交纳的场地服务费等】费 元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

3、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的_____元保证金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如果有保证金此条款留存,没有保证金此条款删除】

4、【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

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___方需要依照原合同/协议的约定于本协议生效时向___方支付____元违约金。

【其他未尽事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添加】

债权申报申请书篇13

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重要性,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时,则由此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这一规定,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可适用举证责任问题,即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及案外人来讲是否存在举证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各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同阶段负有不同的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法院执行不能而需中止终结执行阶段负有限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债务人)案外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在查明财产阶段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靠自已的力量仍无法获取证据的,这时的调查取证工作则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来完成。

一、申请执行人财产证据的举证

目前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层次上,我国法律是绝对为债权人的利益设计和服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的地位不平等,债权人对此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该权利与诉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一种请求主张,适用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随着人民法院改革,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强调执行各种程序公正、程序在先。这就越来越显示出申请执行人举证的重要性。体现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就是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申请执行人应在诉前、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举证。

第一,诉讼保全的举证。一般案件的当事人都能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被保全人的财产,要求法院保全。但是在实际操作上仍存在一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谈到权利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和诉前保全时均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执行。”但并未规定由哪个机构来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通过实践证明审判庭负责执行存在以下几点不足:(1)审判人员不积极主动要求权利人进行财产保全。由于实行审执分开,审判员与执行员各负其职,一些该保全的案件因审判员没有告知当事人保全,最后造成执行财产无处可查。(2)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一个债权人申请保全,待多个债权人取得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申请分配被执行人仅有的已被保全财产。根据《若干规定》第90条,申请保全人保全的财产就不能全部实现。这样就无形增加保全人的诉讼成本,产生对执行工作的误解。(3)保全债务人到期的债权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给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和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目前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审判庭就裁定执行。造成财产保全裁定的结果于法无据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书相互冲突。

鉴于保全的执行,笔者提出如下观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执行,应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也就是执行前置。执行人员提前介入 。凡是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审判员告知权利人到执行机构办理保全手续,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内勤人员负责编号建档,以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执行。这就避免了审执脱节的现象发生。

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条在《若干规定》第28条及民诉法第64条、第2款都作出规定。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发现程序,即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把占有、保全或在他控制范围之内的与诉讼有关的书证资料,向执行法院和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的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法中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查报方面,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时,除应提交执行名义的证明之外,必须提供债务人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从 另一角度来看,申请人自行提供,这样符合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往往在诉讼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较为了解掌握。因此,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一阶段,执行法院在立案时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要求提供其所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状态,包括财产名称、种类、性质、地点等情况。在举证通知书中载明若申请人在3个月内不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后也证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同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向法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由于执行规定对执行期限作出了规定,某种程度上说更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临近执行期限最后时间,申请人必须积极作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工作。否则将承担执行判决无法兑现的风险。

恢复执行启动工作的举证,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这一规定恢复执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职权,一种是依当事人申请。但实际操作中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案件只占有一小部分,一般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案件,如刑事案件中的罚金、没收财产。而绝大部分案件的恢复执行是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才进行,这就要求在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必须注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然后法院才可以启动恢复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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