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实用13篇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篇1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判决书分割债务的效力、被告主体及如何承担债务问题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李某个人,该债务应由李某自己承担。理由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该案债务虽系由高某出具的,但在刘某向其催要债款时,其已向刘某出示了该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法院判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该债务已由法院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由李某承担,实际上已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此该债务属李某的个人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高某与李某两人,该债务应由高某与李某连带承担。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属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应包括债务。同时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此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故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篇2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离婚时对债务具体处理中,允许离婚双方对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除了明显的逃避债务的约定外,协议具有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效力,这一观点在立法上的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债务协议清偿。在审判实践中,协议清偿又可分为三种类型:1、夫妻财产(包括债权,下同)归夫妻一方所有,债务也归夫妻一方所有;2、夫妻财产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债务也由双方按比例分担;3、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归另一方所有(有部分案例中还有将债务和无法实现的债权归另一方所有)。从表面上看,这一观点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立法精神,但实质上却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特别是第三种类型属于典型的借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主张协议可以对抗债权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非常有害的。对此,我将在下面作进一步论述。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发生争议的,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出具借据(或其它债务凭证)一方的单独债务,并以其个人财产或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中偿还。由于该债务界定为夫妻一方单独债务,所以应适用我国有关合同之债的法律规定及原理来处理该债务关系,如果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对该债务作了清偿协议,该协议当然不应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权力。

综合上述三种观点,其分歧焦点之一是:如果离婚双方之间或离婚双方与债权人之间对离婚时债务存有争议,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焦点之二是:离婚双方对债务清偿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效力?这两个焦点问题反映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还涉及到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约束力问题。

毋庸置疑,我国法律对离婚时债务处理的规定始终过于简单和原则,1980年的《婚姻法》仅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够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立时,由人民法院裁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实施意见》第十七条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作了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使《婚姻法》的相关条文具体化,但仍然粗梳笼统,难以满足审判实务中处理离婚债务问题法律适用之所需。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对处理离婚债务问题,基本保留了原《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用一个条款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条文的文字表述看,较原规定更为简单,从内容看则无大的变化,而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没有对该条规定或处理离婚债务问题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于是各地法院不得不制定一些办案时参照的内部规定,或因法官个人理解、认识上的差异,致使离婚时债务的处理出现彼此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

二、离婚时的债务处理原则

根据离婚时债务所具有的法律特征,离婚时债务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公平原则。在离婚时债务处理中公平即是指对离婚双方债务分担上的公平,不允许离婚的任何一方多分得财产少分担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同时,公平也是指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的公平,不允许离婚当事人借离婚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离婚时协议清偿债务的。任何违背公平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应当是无效的。

2、合法原则。由于离婚时债务处理包含了对内部财产处理和对外部债务处理两个方面,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债务的处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原则和规定,同样在债务诉讼中也应当遵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债务处理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应当防止对同一债务在离婚诉讼和债务诉讼中,作出相互冲突的事实认定和裁判。

3、界定债务性质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处理离婚债务时必须严格界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则应由一方个人清偿,这就必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这一原则具有实体程序两方面的意义。其实体意义在于界定了债务性质即明确了债务实主体,明确了最终由谁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程序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时债务,在程序上首先要审理查明该债务的性质。只要在查明债务性质的前提下,才能使审判程序继续进行下去,进一步审理查明其它问题。所以,界定债务性质是处理离婚时债务的事实认定和程序操作的关键。

4、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这一原则即是对公平原则的补充,也是处理离婚债务时所要特别强调的一个原则。由于离婚时债务处理通常先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关注的无疑是离婚双方对债务的分担问题,实体裁判主要依据是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且,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债权人一般不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这就使债权人在离婚债务处理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因此,有必要特别强调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贯彻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要求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贯穿于离婚时债务处理的各个环节,尤其要避免在离婚诉讼中债务处理可能造成的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

三、离婚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的处理

与债务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处理相对应,在离婚诉讼中对债务的处理,可以称为离婚时债务处理的第一阶段。从理论上讲,这一阶段处理的仅仅是离婚双方内部对债务的分担问题并不发生债务实际清偿的结果。但在实践中,这一阶段的处理却会对将来的债务实际清偿发生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直接影响,它不仅直接影响着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更影响着在多大程度上的实现。

离婚诉讼中对债务处理的实体方面的任务是认定债务是否存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并进一步确立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实体上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如果实体上认定该债务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则应由一方单独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离婚案件主要解决离婚问题。审判实践告诉我们,大凡离婚案件中的债务都是离婚时未到债务清偿期限或清偿期届至但债权人尚未主张清偿的债务。所以,离婚案件审理时一般并不发生债务的实际清偿,除非作为债务人的离婚双方或一方同意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偿。如果在离婚案件中要处理实际清偿问题,不仅离婚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债务问题也不见得能真正理清。而且人民法院对离婚时债务的处理是依据离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而进行的,在具体案件中不乏当事人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也存在当事人一方设定假债务来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当遇到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有效存在或债务性质发生争议时,就会大大增加离婚案件审理的难度,甚至使离婚案件久拖不决或结案后当事人反复申诉。所以在离婚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的实体处理无疑应当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债务的有效存在无异议;二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债务性质(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单独债务)无异议。如果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就容易使离婚案件复杂化而偏离正常的方面。因此,当离婚诉讼中出现债务争议,难以确定债务的存在及其性质时,笔者愚见是终止债务问题的实体处理,把债务问题放到债务案件中另案处理更为合适。当前,实务界许多人已认同这一点,也开始采用。

离婚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处理的程序方面的任务是决定债权人是否参加诉讼,并进一步决定该债务是否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处理,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争议。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考察,人们都有充分理由确定这样一种理念:任何法官都无权对未参加诉讼的非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作出裁判,除非让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在目前的离婚诉讼中,债权人由于债务未到期或对债务人离婚不知情或因其它原因而未主张债权,人民法院又不主动通知债权人参加诉讼,离婚双方一般也不会要求债权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离婚诉讼对债务的处理是在债权人未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即与程序上公平的原则相抵触,也不利于债权人实体利益的保护。其直接产生的是离婚诉讼对债务处理的效力是否能及于债权人的问题。如果其效力及于债权人,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那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对世效力将如何理解?同样,在债权人提起的债务诉讼中,如果先前离婚诉讼对该同一债务的处理结果对之没有羁束力和证据效力的话,人们当然有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出疑问,这是当前离婚时债务处理中最亟待解决的问题。分析隐藏于问题背后的原因,是在离婚诉讼中处理了本应属于债务诉讼处理的债务问题。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是:婚姻问题在离婚诉讼程序中解决,债务问题放到债务诉讼程序中解决。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允许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处理债务问题,所以离婚诉讼处理债务问题成了审判实践中通行的做法。为了避免这一做法可能对债权人实体权益造成损害,程序上最理想也是最可操作的设计是债权人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程序中来,这也是防止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有效措施。实践中可以由离婚诉讼当事人申请让债权人加入程序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债权人加入程序,也可以由债权人主动要求加入程序(至于债权人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此不作赘述),只有债权人参加到离婚诉讼程序中来了,离婚时债务的处理对债权人才可能是公平的,其处理的效力也才能及于债权人。当然,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离婚诉讼,如果他和债务人之间或者离婚双方之间对债务性质及债务分担有争议,也同样应终止诉讼对债务的处理,债务问题另案处理。如果债权人未参加到离婚诉讼程序中来,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在该程序中对债务问题作出实体处理。即使离婚双方对债务的分担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也不应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除此,还有一种情况是在离婚诉讼进行中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使离婚时债务的处理进入债务诉讼的轨道。此时,即便是离婚案件已经开始审理,人民法院也应当终止离婚诉讼程序,待债务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程序的进行。

四、债务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的处理

在债务诉讼程序中对离婚时债务的处理可以称之为离婚时债务处理的第二阶段。如本文前述,离婚诉讼中的债务处理仅解决离婚双方对债务的分担问题,而债务的清偿往往要通过债务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现。即使在离婚双方和债权人都对债务无争议,债权人也作出离婚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不能排除债权人为了债务清偿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债务诉讼,从而发生离婚时债务经历第二次处理的可能。何况,目前更多的是离婚双方及债权人对债务均有争议,债权人也未作为诉讼中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仍在离婚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作出处理的情况。这更使通过债务诉讼程序对离婚时债务进行处理成为必要。

债权人就离婚时债务,大致在两个时段。一是于离婚诉讼进行中,因为债权人有充分理由,立法上也允许债权人把债务人离婚作为情势变更的法定事由,发动债务诉讼程序,使离婚时债务通过债务诉讼程序得到公正处理,不管该债务是否已经到了清偿期限。二是于离婚诉讼结清后,债权人主张债权。在具体案件中普遍表现为债权人以离婚双方为共同被告,以该债务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原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原夫妻中出具了借据,实施了借债行为的一方会完全站在债权人的立场上,不仅承认债务有效存在,而且承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夫妻中的另一方则持相反态度,结果出现了原告和被告之一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和主张联合起来与另一被告“打官司”的滑稽可笑的场面,甚至使某种诉讼活动陷入某种尴尬。另外,由于债务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也会出现同一债务在债务诉讼中和在离婚诉讼中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的相矛盾、相冲突的情况。如何解决上述的尴尬、矛盾与冲突?笔者认为,除了离婚诉讼中应把握离婚双方和债权人对债务无争议以及债权人作为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两个条件外,在债务诉讼中则应把握凡是当事人对债务性质有争议且难以查清的,一般认定为该债务为原夫妻中出具借据,实施了借债行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即我主张的审判实务中的第三种观点。

首先,从诉讼中各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及证据分析,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保证其债权有利,出具借据的一方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减轻其债务负担有利。利益的追求决定了诉讼中的不同当事人主张的主观倾向性。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一的利益是重叠的,所以他们的主张的客观合理性就应受到更多的质疑。但尽管如此,诉讼中原告(债权人)和被告之一(出具借据一方)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使另一被告在举证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即使债权人和出示借据一方债务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务,另一方也往往难以承担否定债务有效存在和该债务为另一方单独债务的举证责任。但反过来从证据角度看,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是离婚双方中一方出具的借据,它除了证明债务的存在,更直接的是证明债务为出具借据一方所借。而丝毫不能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所借。而且该书面证据的效力一般应高于其它证据。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为离婚中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其次,我国婚姻立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与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原三十二条中“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文字表述,但并没有从立法上排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个人债务由个人(本人)偿还,这是夫妻一方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所以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无须在离婚时与财产分割问题相联系而在离婚时予以实体处理。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而并非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从立法精神理解,如果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当然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另一方面,以“共同生活所负”为标准来确定共同债务也是有缺陷的,在现实生活中,某一债款可为多人所用,也可用于多种用途,但却不能因此而确定多人为债务主体。确定债务主体的标准不是谁享用了债款,而是谁借了债款。如果非债务人用了某笔债款就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那么“父债子还”岂不也可成为天经地义的法则?同样道理,那种认为夫妻是一个特定的经济组合体,以夫妻身份关系确定共同债务的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更何况,婚姻的缔结主要是为了成立一个家庭,而不是建立一个经济组织,不能用合伙的观点来看待婚姻。

第三,离婚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和债务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所适用的原则应有所不同。离婚案件中债务处理要解决的是债务在离婚双方内部的分担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依据,适用“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原则,债务案件中债务处理要解决的是债务的外部清偿问题,依我国处理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应当以实施借债行为为依据,适用“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而不问该借款为谁所用,用于何处。这不仅有利于明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界定债务人,也有利于理顺诉讼法律关系,正确处理好债务案件。

第四,当债务案件中依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确定由离婚双方中实施了借债行为的一方偿还债务后,人们有理由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客观上该债务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判令一方清偿债务,岂不造成新的不公平?其实,这一问题不难解决,办法是畅通一条司法救济的通道,允许离婚双方中清偿了债务的一方向另一方追索以达到债务分担的目的。尽管,从表面看此处理似乎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界,但实质上却能达成了实体处理公平的目的,又做到了程序上理顺关系,于法有据,于实践也有可操作性。当然,这种追索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追索方必须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二是人民法院无须在审判文书中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而应以债务为何人来借确定清偿责任。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应留在追索的诉讼程序中去解决。

第五,对离婚时债务依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处理,还在于这样做对明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规范人们的民事法律行为将起到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根据“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通常应由借据上载明为债务人的一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债据所载债务人以外的其它任何人清偿债务。其在民事法律理论上依据了两条原理:“一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契约都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反过来也可以说任何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应当在契约中得到反映;二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在一个具体的民事借款合同中,如果合同双方都认为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意见就应当明白无误地在合同中得到确认,至少在合同中有所反映。出借人应当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在借据上已签名的夫或妻也应当要求夫妻另一方在借据上签名,以表示共同借款的意见,如果合同中仅有一方借款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哪怕是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设立契约的双方无权要求未实施契约行为的人承担契约设定的义务,即便他(她)是契约义务人的配偶。借据或其它债务凭证是借款合同的凭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对合同以外的其它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借债人无权向借据上载明的债务人以外的其它人主张权利。根据全面履行原则,债务人应当依照定约时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见表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故债务人不能以利益施与他人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人民法院在离婚时债务处理中支持债权人向未实施借款行为的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并责令该方承担义务,其直接导致的不良后果将是民事行为的任意和民事权利的滥用。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将越来越要求人们规范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也是人民法院在离婚时债务处理中要坚持和倡导的方向。人民法院完全有责任通过其诉讼活动引导民事法律行为进一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而不是相反。

第六,有人担心,按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处理离婚时债务,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相违背。其实不然,“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首先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其次,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并不是无限的。债权人除了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由交易产生的风险。所以,“谁借钱谁还债”与保护债权人权益并不矛盾。还有人提出与本文有关的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理解问题。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认为凡是离婚时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对此,笔者认为:其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特指夫妻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夫妻共同对财产无约定或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认定离婚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该款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了第三人(债权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但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决定他人(债权人)要“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如果债权人没有其它理由,而仅此不知道约定为由要求离婚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理由显然是不够充分的。目前,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形式仅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没有要求公示。当债权人和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如何知道与之交易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是否有告之义务?第三人不知道约定的,是否就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以“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处理离婚时的债务就更为妥当一些。

总而言之,人民法院对离婚时债务处理,如果是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应允许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体上债权人和离婚双方对债务无争议为条件;在债务诉讼中对债务有争议的则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单独债务,如果客观上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则应当畅通一条渠道,使承担了债务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行使追索的权利。

参考资料:

1、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

2、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

3、梁彗星《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篇3

CAS12等规定,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清偿债务的现金、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所转股份的公允价值或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债权人应将上述让步计入营业外支出。对于债权人所做出的让步,无论债务人还是债权人都计入当期利得和损失,这一规定较为清晰简便,简化了账务处理的复杂程度;同时,该规定考虑了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零和博弈的关系,即一方的所得为一方的所失,是一种市场化关系的体现。但笔者认为,准则的规定过度考虑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会计处理的相似性,忽视了债务重组事项对于债权债务双方产生的不同原因及造成的不同影响。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为关联方时有财务报表舞弊的风险

一方面,债权债务关系大多是在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而对于各种形式的债务重组,是否应统一将债权人的让步计入非日常交易活动引起的利得或损失?另一方面,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日与债务重组日可能相距较远,而无论是否在同一会计年度,将上述重组差额都计入当期损益,是否有违权责发生制这一会计基础?现行债务重组会计处理可能导致的风险是,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后,并不是立即与债权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尤其是关联企业之间可能通过协定重组日,串通舞弊,以此调整各自不同期间的会计利润。如甲、乙公司为同一母公司控制下的子公司,两公司可能以明显不同于市场公允价值的价格销售产品;同时当两公司债务重组时,可能串通舞弊,协定重组日期、不以公允价值签订重组协议。

二、就债务人角度来看,债务重组是债权人对其进行的让步,不应当计入损益科目

债务重组是债权人对其进行的让步,而这一让步到底是否应当计入影响利润表的损益科目?进行债务重组本就说明债务人出现财务困难及经营业绩下滑等问题,此时企业大多在经营上为亏损状态,将债权人的让步计入利润表损益项目正与企业目前经营现状有悖。尤其当债务人经营较差且重组让步数额较大时,甚至使企业利润由负转正,误导财务报告使用者。例如,A公司受经济环境影响,经营业绩严重下滑,预计本年亏损100万元。经协商,A公司与多家供应商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同意对其进行150万元的让步,若将该150万元计入营业外收入,A公司将实现税前利润50万元。

三、就债权人角度来看,将不同期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的行为值得商榷

债权人对其债务人存在无法支付到期货款时,应当对应收账款计提减值准备,债务重组是其应收账款的既定损失,这项损失应当是企业一种确定的资产减值。债务重组的前提是日常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结果将这项损失计入反映非日常活动的营业外支出有不可取之处。同时,债务重组协议日可能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日相距较远,将前期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的行为也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要求,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确凿证据,表明某项资产在财务报表日发生了减值或者需要调整该项资产原先确认的减值金额时,应当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处理。

四、建议:债务重组业务的会计处理应当考虑经济实质

1.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为防止误导财务报表使用者,有悖企业经营业绩下滑的现状,对于债权人所做出的让步,不应计入当期损益,而应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

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债务转为资本的股份的公允价值、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由于该项差额直接计入权益,不再区分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日与重组日是否处于同一期间。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计为实收资本,股份公允价值总额实收资本的差额确认为资本溢价。

2.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与债务人不同,债权人在债务重组中是作出让步的一方,其让步的损失在不同期间的处理不应相同。如果本期产生的债权本期重组的,其损失虽应计入当期损益却不应计入营业外支出。前期发生的应收账款本期重组的,其损失不应计入当期损益,而应调整以前期间的财务报表。

本期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本期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收到的现金、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债务转为资本的股份的公允价值、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资产减值损失”;前期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本期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当参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处理,将上述差额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计入损益科目。

CAS12对债务重组的现行规定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规范企业的财务活动。对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不应只简单考虑其对企业损益的影响,更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深层次地考虑其对债权债务双方的经济意义。只有如此,才更有利于监控企业会计行为,使财务报告更好地为利益相关者服务。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篇4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后,债务人是否得以其对于次债务人之债权直接起诉次债务人?我们认为,诉权的完全行使系以实体处分权为前提,实体处分权受限制时,诉权无从完全实施,如在诉讼中不得为抛弃、免除等行为。此时,代位权实施之标的为债务人的债权,追求的效果之一亦含有维护债务人之财产利益,若债务人再行起诉,则实质上两者的标的重合,效果上不免浪费司法成本。因此,债权人此刻不妨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加入代位权之诉讼。同时,债务人亦可就超出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因为该部分债权人的处分权并未因代位权之诉而受限制。

3.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对于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而受判决时,其判决的效力范围是否及于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依照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司法裁判的效力,应当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债权人及次债务人),债务人并不当然受既判力的约束。因此,债权人败诉时,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然而,如果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曾经参加代位权诉讼时(如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其判决的效力,亦应当及于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

4.代位权行使所生的效果,究竟应归属于何人?债务人、债权人抑或全体债权人?有学者认为,因代位权的行使而生私法上的效力,根据代位权的法律性质,应直接归债务人享有。债权人可代债务人受领次债务人之给付,但不能直接获得相应的给付利益。因为,代位权的行使并未改变债务人其作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主体地位。对债权人而言,因代位权的行使,债权人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了保全,使债务人获得了一定的履约能力。因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首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该责任财产又为债务人对其债权人之共同担保,因此传统理论认为,行使代位权所获之财产利益不能用于单独清偿代位权人,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而应由债务人之全体债权人共享。然而鉴于目前存在的“三角债”、“讨债难”等实际问题,我国代位权制度应采取更积极的立法态度。首先,代位权制度的创制目的即在于保护债权,解决多重债务关系。因此,采用“谁主张谁受益”原则有利于激励债权人积极维护自己的债权。从而更为有效地提高债权保护的效率,切实地发挥代位权制度的效能。其欢,由于代位权的成立以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和能力欠缺为要件。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债务人未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财产时,债权人可不经债务人同意而径行要求以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满足其债权。我国的司法实践即体现出这样一种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对于合同法解释第20条应如何理解呢?是否由此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赋予了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而可以直接取得清偿之利益呢?我们认为,这种理解虽然简便但缺乏法理依据。

其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标的为债务人之债权,债权之主体自始未发生变更,故债权实现之利益归属于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因此债权人接受次债务人之清偿利益仅为一种管理行为,其并无接受并且保持该利益之受领权基础;其二,若将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解为优先权条款,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设置法定优先权?这在宪法上是否合乎法理也是不无疑问的。实质上,结合合同法解释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不通过法定优先权的解释,而依同种类金钱之债可得抵销之民法原理,也可以满足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目的。合同法解释第13条表明,债权人可以提出代位权诉讼的标的,仅限于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因此,一旦代位权之诉被裁判成立,依合同法解释第20条、债权人就可以接受次债务人货币形式的清偿履行。由于货币其特有的性质,其所有权随占有而取得,债权人此时已实际取得该笔货币之所有权而仅对债务人负有返还相等额货币之债务。此时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为金钱债权(实际上,在多数情形下,即使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原始债权并非金钱之债,也由于债务人的怠于履行而转化为金钱形式的损害赔偿之债了),且已至履行期,则债权人即可主张抵销以消灭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行为既满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体现了债权人将其管理利益返还债务人的过程,是合乎法理的,并且是利用了现有的民法制度资源解决问题,而不必冒着其他的风险。

(二)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实质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基于债权相对性原则,次债务人应当可以行使对于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用来对抗债权人。例如因诉讼时效届满之抗辩、债务消灭之抗辩、抵消之抗辩等永久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等一时抗辩权等,均可以主张。然而,次债务人基于其他债之关系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不得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以之抗辩;此因债之相对性效力使然。

2.代位权行使后,次债务人对于债务人方才取得的抗辩权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应分情况对待。

(1)代位权行使后,次债务人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抛弃、免除、让与等),对于债务人取得的抗辩权,不能够对抗债权人。因为,如前所述,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的处分权已受限制,不具对外效力。

(2)代位权行使后,次债务人因对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取得的债务消灭抗辩权,应当可以对抗债权人,因为,对于清偿的受领,并非处分行为,为合乎债权的行为。此外,次债务入以此后对于债务人所取得之反对债权为抵销行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三)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1.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所生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但已如前述,对同种类金钱之债,债权人不妨以抵销方式实现其债权。

2.债权人因其代位权行使所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费用,应当依无因管理的原理,请求债务人予以返还(见《合同法》第73条第三款)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篇5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要形成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清理,最终形成连环债、三角债,则使市场交易各方利益的实现,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都不可避免地要出现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设立代位权制度,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及时实现,防止三角债的产生。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以及优化民商交易环境,但该规定最终能否实现这一立法目的,有赖于对它作出正确的解释和使用。

一、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其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危害。鉴于上述社会现实,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就突显必要,而这一立法空白在我国逐步由司法解释到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因而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担保在理论上进一步得到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二、关于代位权的基本理论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1.含义。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2.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2)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上述保全的必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3)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合法且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不存在代位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4.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实务问题的探讨

(一)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代位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是被告,二者依法行使本诉原被告的权利和履行一定的义务,在目前司法实践是一致的认识。但是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却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应属共同被告,理由是从债权人作为原告的地位看,他是债务人,处于被告的地位,虽然债权人告第三人,但他本身属于债务人的位置;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三者不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即判决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能解除或抵消一部分,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小于债权人对他的债权,则可能抵消一部分,相反则可能是债权债务的消灭,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理由是原告债权人对第三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本身就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故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此,我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后,债务人即丧失了对第三人诉讼的资格,作原告不合适,债务人不得另行的同时,更不能对本诉当事人的争议有独立的主张;其次,债务人对第三人虽有债权,但两者不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常出现两者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不能作为共同被告;第三,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丧失了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但是其作为代位权关系中,必不可少的一方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

(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由于代位诉讼涉及多方当事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举证问题相对复杂。但各方当事人仍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1.债权人即代位诉讼中的原告应就其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一是债权人对代位诉讼中存在的两个合法债权债务关系须举证证明,这是代位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其中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次债务人尤其必须履行诚实协助的义务,不得故意伪造、隐匿证据,妨碍债权人举证;其次,债权人应对其提起代位诉讼,实现其债权的保全的必要性举证证明,特别是按合同法解释规定,要明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附条件,两项合法债权期限已届满,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尚未提讼等等。

2.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其行使债权的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对其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情况负诚实协助的证明责任。

3.第三人即次债务人对其抗辩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诉讼时效等,可以同样对抗债权人,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四、对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几点设想

代位权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确立,完善了我国民法制度中债的担保体系,使得我国相关的民法理论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目前的代位权制度在《合同法》中的规定太抽象,太严格,尽管在仅有30条的《合同法解释》中用12条的篇幅对代位制度进行了解释。这一现象既表明了我们对代位权制度的重视,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其主要表现有:

(一)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还比较窄

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规定将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这样的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过窄,不利于代位权人的债权的保全和实现,不能充分发挥代位权制度的应有效能。依照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规定,次债务人濒临破产时,债务人预到期的股息和红利等财产,若债务人怠于主张权利,则债权人是否能行使代位权?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规定,同样也不利于代位权的行使。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的撤消权,怠于申请已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尽管这些“怠于行使”能显著地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失,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立法之初衷。故建议将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应扩大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如未到期的债权等,当然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除外。

(二)在程序上的规范还不够具体

尽管《合同法解释》中对原来的《合同法》有了较大的补充作用,我们不难发现其可操作性还是不够。如各个有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当出现多个代位权人时如何通过合理的程序处理其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应如何减少对代位权行使的限制等等。建议可以根据各个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行使,增加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程序。这样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我国《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显然,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至于诉讼方式以外的仲裁方式,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没有规定,显然不予允许。总之,上述问题有待于大家进一步研究,更有待于实践的检验。我们只有认识理解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原理,立法的原意,才能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这一制度,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

[2]韩松.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

[3]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J].中国法学,1999,(3).

[4]吴清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4).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篇6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正快速进入了一个新时代,人们的思想也随着时间的推移不同程度的发生了变化。在新的形式下给我们的审判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多年来离婚案件一直是我们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普遍问题也是重点问题,其中债务处理,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这难点不仅仅是当事人举证、取证难度大,法官认证、判决难度也大,尤其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较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其他法律的规定还不尽统一,严重地影响审判实务,这是最大的难题。下面就离婚债务处理难的成因、存在的问题及危害、对策、司法救助作如下分析:

一、法条间的冲突原因。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的关系中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是特定的,只有该特定的权利主体才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约定的义务。债的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1]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只有该义务主体才必须向债权人承担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即债权人虽然有到期主张债权的权力,债务人亦有在债务未到期之前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力。

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

如果是发生了一个债务的转让的话,那么必须要符合债务转让的程序。这个债务转让有什么程序呢?就是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让的程序,首先必须要转让和受让人之间有一个转让的合同,其次更重要的就是转让的时候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就是债务人必须明确向债权人请求,问他同不同意。为什么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呢?这个原因也很简单,因为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的时候,债权人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了解才和他订约的,但是现在债务人把债务转让给其他人,其他人是不是能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权人根本不清楚啊。如果你没有取得我的同意,就随便将债务转让的话,那新的受让人究竟是张三还是李四我根本不清楚,他究竟有没有钱还,他能不能履行义务我也一无所知。最后你转让出去以后,我的债权怎么能够得到保障呢?所以从保障债权的角度出发,任何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都要取得债权人的明确同意。原则上讲,还必须是原来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要求取得他的同意,这样我们才说完成了一个债务转让的程序。[2]

离婚案件当中对债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当事人为各自不同的目的给法院的审理设置困难。

1、离婚当事人双方均不提供有外债。这种当事人往往负债较多,且多是共同债务,双方合意不举债,目的是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无法追要。2、一方提出有共同债务,另一方否认有债务。这种往往是夫妻一方有过错导致的离婚,或者有过错方要求离婚,无过错方明知有债,却不承认有债,导致法院认证难。3、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是举债方个人债务。这种情况往往是借债人要求离婚,另一方为了多得财产,而不承认是共同债务。4、一方或双方搞假债务。虚假的债权人多半属造假当事人的近亲属。目的使法院无法质证、认证,从而侵占对方应得财产的份额。5、一方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挥霍所负的债务,称是共同债务。这种当事人主要掌握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而为的。6、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其他财产分割。这种心态的当事人多为假离婚,真逃债。让一方占有全部财产,带着子女过舒坦日子,自己一无所有,企图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3]

三、个别法条指导实践所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问题时,不仅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审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对外债务问题,在离婚判决中确定债务的多少,划分各自清偿的份额。但是,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且有损判决的严肃性;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有违债务清偿的基本原理,既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更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债务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债务并不意味着有责任。债务人会由于许多事实原因或法律上的权利原因而无须清偿债务,如债权人的放弃、诉讼时效的超过等,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令夫妻连带清偿共同债务呢?既然将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为连带债务,那么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债务,也可以两人要求清偿债务,而法院若将债务在夫妻之间进行按份分配,不仅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而且剥夺了债权人的选择权。笔者认为,如果说离婚夫妻对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尚可以成立,那么,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在离婚夫妻之间分配债务,显然也是没有任何法理依据的,这是国家司法权侵犯当事人私益的侵权行为。再说,如果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务数额尚存争议,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何在?司法权威何在?就以上观点作以下祥细论述:

(一)在程序上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在审判实践当中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存在,只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双方对该类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这类债务仍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如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有权对此债务提出清偿要求的只有债权人。在债权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是无权启动程序的。而且,在离婚诉讼中,即使离婚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来处理,其请求一般也仅限于对该笔的债务份额承担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不承认债权人等第三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地位,无论是有独立第三人还是无独立第三人都不承认。只是在审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分割财产案中,认可有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参与直接参与到此类诉讼中。但是,这实际上不属于离婚诉讼的范畴。所以,在此情况下,在债权人最多只能作为证人的情况下,却做出与债权人有关的判决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且判决中的债务何时清偿不明确,根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债权人没有意义。而且对于夫妻双方意义也很有限。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审理夫妻共同债务,不仅要有个认定问题,还有个审查问题,大量的调查、举证、审查会使离婚诉讼久拖不决。因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单单是以一张借条形式表现的。像这类案件,法院应一律由债权人另案。在另案中,对于连带及内部追偿做出判决或调解。[4]既提高了离婚诉讼的效率,也使案件清晰简单明了。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不可执行性对民事调解、裁定、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的损害。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判决中一般在分份额之后,为保“万无一失”再加上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清偿等等。这样的判决逻辑上混乱,法理上糊涂。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该不分份额地清偿。既然法院判决已经将连带责任分成了按份责任,对于一切人当然都具有既判力,包括债权人。为了自圆其说,有些提出这个判决在责任上是对内对外两个部分,这些都是说不通的。连带债务的内部求偿权问题是另一个问题,在根本未对债权人实际清偿的情况下,不应该存在内部求偿分份额的问题。对于内部求偿是一般地等分责任还是分份额承担责任,也都应该是另诉中才能解决的问题。

(三)离婚案件当中债务的审理不符合诉的合并理论。

离婚案件属于当事人身份关系诉讼,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法院仅应当处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附带处理子女抚养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而处理夫妻债务问题时,必然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法院的裁判不应当影响案外人的权利。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乃诉的合并,其合并于离婚之诉,且从属于离婚之诉。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将不属于诉的合并,因为其依据的是债权人与离婚夫妻之间的债的法律关系,乃不同主体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若强行处理,不仅有违私法自治原则,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法上的诉的合并理论。

(四)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前段的规定违反了期限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前段的规定违背了有关债务清偿的理论,笔者认为侵犯了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的权益。该条分为两段,前段规定了离婚夫妇对原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清偿时间,即离婚时应当清偿。后段规定了离婚夫妇对共同债务的清偿办法,即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首先协议清偿;协议不成,则由法院判决。然而,前段规定债务的清偿时间,有违背债务清偿期限的理论之嫌。根据债务清偿的原理,债务的清偿时间主要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约定,当还债的期限没有到来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还债的请求,可以说期限是债务人的权利,被称为期限的利益。除非债务人主动放弃这种权利,提前还债,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乃期限利益的放弃。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丧失信用的某种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债务人则不得主张自己所拥有的期限的利益,应当立刻清偿债务,此乃期限利益的丧失。法院未争求任何人的意见主观地判决离婚双方清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利益。[5]

(五)、法条规定可操作性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难以运作:1、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取证。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也难以举证,最后导致法院判决难。2、如何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这个在审判实践当中就更难操作了,离婚时共同财产一般价值很低,甚至无价值,如果用这些财产抵偿债务,债权人是否同意,其做法如债权人不同意即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3、“由双方协议偿还”,很容易让当事人钻法律空子,使债务归一方,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就更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4、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容易导致债权人申诉,认为法院以审判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难以实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相悖。在离婚时协商将债务由另一方还,或法院判决由另一方还,是否征得了债权人同意?若没征得债权人同意,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立法原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债务转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首先,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自愿达成债务转移合同或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书。其二,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而不是债权人之外的人的随意协定。其三,必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不是无中生有的伪造的债务,更不是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其四,所承担的债务依法可以转移。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就不能转移给他人,必须由原债务人履行。这四个条件是债务转移的必备条件,若按这些要求转移债务,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就难以运作。不但离婚双方当事人无权协议分摊债务,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审判权迫使离婚双方债务转移。

四、由于以上原因对审判实践产生的危害。

1、当事人双方不举债,法官就不审。本着民事审判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当事人不举债就按没有债务处理。导致漏判情况的发生。2、当事人不举债或认为无债,应加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有的法官认为不加判该项内容,当事人上诉再举债就可能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债权人申诉时就会引起离婚案件再审的被动局面。因此,加判该项内容,意在能保证“万无一失”。使法官无依据加判项。3、一方认为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无充分证据证明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是共同债务;负债方承认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负债方个人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无法取得,尤其小额负债更无法查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离婚时,夫妻矛盾已到缰化状态,双方对负债用途的陈述更难以置信。因此使法官在判决上难以把握,导致按事实裁判的少而按证据裁判的多的后果。4、不管负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一方个人所用,均不作分割。有的法官认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移要征得债权人同意。如果把一方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债务分给另一方承担,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大部分家庭主宰家庭财政的是夫或妻一方,借债往往由掌管家庭财政的人多次经办,债权人也凭着他(她)有一定信誉,才借给他(她)的。离婚时,一旦把债务分给另一方,就可能出现债权落空。即使把财产抵作清偿债务分割给另一方,谁来保证这些财产就能用于还债。有的当事人把财产变卖后一走了之,下落不明;有的变卖后资金挥霍,穷困无比。而当初的借债人凭自己的专长、职业、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还债,却被法院判决只偿还部分债务。另外,有的离婚当事人举债无证据,怎么能认定是否负债?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债权人不知道,怎可能征得债权人同意?因此,法官不能以审判权驳夺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以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把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5、一方主张负债,另一方认为不负债,对双方意见均不支持。持该观点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常常会以欠自己近亲属的债来编造债务,另一方也常常以夫妻矛盾恶化而拒不认债。法官对这些债务也无法查实。因此,处理时以不支持为上策,仍然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法院再认定是否负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6、离婚判决未对债务进行处理,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有的法院将原判决撤销,就财产部分进行再审。认为,原判对债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其它财产分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撤销原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7、从实务的角度看,离婚诉讼中,夫妻债务的种类、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复杂,债权债务数量也往往较多,若有争议,法院要查清当事人所负的真正债务难度较大。这样,就会耽误对离婚请求的处理,本应当及时解除的死亡婚姻,会因法院对夫妻债务的调查和处理而拖延下来。同时,要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为了早日摆脱痛苦的婚姻而迁就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承诺不该承担的债务或者根本就不存在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这不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也对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了损害。

五、因此我们在处理离婚债务时应采用以下对策:

(一)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后,方可由双方协商清偿或以共同财产清偿。当债务清偿终了后,履行清偿义务较多的一方可依法向履行清偿义务少的一方进行分责追偿。法院在审理追偿之诉时应充分考虑离婚时财产分割、子女抚育以及离婚后经济状况、给付能力等情况,注重调解,适度判决。

(二)一方不认同是共同债务的,法院不宜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是否是共同债务。应待债权人时,由债权人主张。只有当债权人主张是离婚双方共同债务或一方债务,离婚双方或一方反对时,法院再行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也不致无辜地加重离婚当事人一方的负担,同时更加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离婚案件审理中,债权人向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张债权的,法院应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行审理债务案件,待债务案件终结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在债务人离婚前实现债权,防止离婚当事人分完财产逃避债务。同时也有利于查清夫妻债务,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财产。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已诉一方债务,但在离婚时仍未偿还的,已确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偿还,不再参与分割。

(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负担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处理依据,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则可在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中载明,以便为当事人留下行使追偿权的证据。但这种协商一致的内容不能对抗债权人,但当事人对于债务负担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并不应主动确认其共同债务的数额,甚至还对债务负担进行份额分配,而应当留待债权人自己主张时再行解决。调解、裁定、判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当记录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上,但不在主文上体现,即不可在判项上体现。但可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以便日后作为依据。

(六)对双方均不举债的。要查明离婚目的,实行债务担保制度。

夫妻双方不管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还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首先都应该查明他们离婚的目的。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更应查明夫妻离婚的目的。因为,法律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夫妻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并协商好了对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便可领到离婚证。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查明夫妻双方离婚的内在目的,这很容易让那些有心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人钻空子。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离婚双方不是为逃债而离婚,且符合离婚的其他条件,才可发给离婚证。这些证据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去调查、访问离婚双方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和其他熟悉情况的人,由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证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不是为逃债而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坚持要离婚,又未申报债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他们提供债务担保人(债务担保人应有一定财产且必须出具书面担保书)。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发现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或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债权要求他们偿还时,而离婚夫妻因离婚原因无法偿还,担保人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查明离婚双方的确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离婚手续。人民法院则应判决不准离婚,并给予民事制裁。

(七)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权利。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六、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司法救助有:

(一)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解释清楚地说明,人民法院对夫妻财产所作的分割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但对夫妻债务作出处理是否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就没有明确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或妻有将财产约定之内容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否则其债务仍及于夫妻二人。这样规定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既能保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又能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同时留给我们一些遗憾,如: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中,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可否约定未予明确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该方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间互有日常家事权,故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也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未规定责任形式。实务上仅是依据民法上的理论而进行的推导,从而认为夫妻应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却并无婚姻法上的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原理,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协议分别负担的,也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成了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审理共同债务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情况下,结合司法实践,目前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是不适当的,见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进行修改。针对离婚案件的主体而言,离婚案件的主体是相对特定的,即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即离婚诉讼与他人(即第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是,从大多数离婚诉讼案件可以看到,其所需要解决的客体方面,就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否,同时也直接涉及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债权所负的债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有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就涉及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的处分问题。如离婚诉讼前系男方向第三人出具借款手续,而离婚时经男女双方协商或人民法院裁判由女方负责归还,他们手中所持有的是经法院裁判的生效法律文书。这样,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能提出的证据只能是男方(或女方)出具的原始借据,而由于债权人没有参与诉讼而没有取得债务转移的法律上的依据(即法律文书)而向男方(或女方)追索债权,或债权人初衷是基于对男方的信任而出借,诉讼后未经其同意将其债务转移至他人,对于债务人而言,承担债务具有法律所确定的义务,而对于债权人却难免有强人所难之嫌。又如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男女双方除处分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干涉外,在处理家庭共有财产时,则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可以作出最终处分的,而其他财产所有人对自己份额部份财产所有权的处分也应当由自己主张。也就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应由相对的权利人提出主张最终作出处分,而不应该由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进行自由协商或人民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而居中裁判。反之,则明显侵害了其他相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法律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势必造成一些离婚当事人规避法律,混淆视听的行为发生。同时,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许多的弊端。

注释:

[1]肖燕《债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三)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篇7

 

(一)破产重整:破产重整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但是同时又有再生的希望,为挽救该企业或公司免于破产清算,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或公司实施强制管理以使其再生的法律制度。因此,破产重整又叫企业更生制度。

 

(二)破产债权人。破产申请被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受理后,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经人民法院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法定程序确认为破产债权,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即是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和债权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人是一般民法上的概念。在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债权的一方是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对应的。破产债权人是破产法上的概念,是破产程序中享有破产债权的人,与破产债务人相对应。

 

(三)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与破产债权人是一对概念。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经相关权利人申请破产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债务人就成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和债务人不是同一个概念。债务人和债权人是一组概念,是一般民法上的概念。在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一方是债务人。债务人不是意味着必须面临破产。破产债务人是破产法上的概念,是破产程序中被宣告破产或破产重整的负有未能清偿债务的人。债务人只有进入破产程序时才能称为破产债务人。

 

(四)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并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代替主债务人履行清偿债务的第三人是保证人。保证人是具有行为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保证人的行为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是保证人具备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备了行为能力和清偿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都可以做保证人。在我国法律上,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除非具备特定条件或经过特殊程序,不能做保证人。

 

(五)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保证人在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承担的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或者赔偿债权人损失的义务。保证责任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要求由保证人承担清偿债务人债务的义务。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也就是说,保证责任依附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对主债权的实现具有补充的现实意义。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签订独立保证合同而致使保证具有独立性,突破保证担保的附随性。但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和补充性应当是绝对的,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情况发生。如果债务人履行了清偿债务,保证人此时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的附随性与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和补充性并不等同。认识到这一点却显得非常重要,因为其直接影响保证人责任的承担。

 

二、 确定保证人法律地位的意义

 

保证人是保证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在保证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取决于其所处的法律地位。从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入手研究保证人的权利享有和义务责任承担,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有三个基本的涵义。(一)分内应做的事;(二)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效果有积极的义务;(三)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或没有履行好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就本文分析研究的内容而言,主要关注于“责任”的前两种含义。“责任”的概念上升到法律上,即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概念多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一是指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指行为人因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后果。本文所谈的法律责任仅指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律责任与法律责任主体的地位密切相关。法律责任主体处在什么法律地位上,就应当承受与其所处的法律地位相匹配的法律义务。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承担的责任的性质。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地位与被保证人之间是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区别于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对而言,保证法律关系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因此,导致保证人的责任亦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保证人的责任是保障债务履行,但不能将债务履行本身当作保证责任的本质。所以,只有当出现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才能要求保证人实际履行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责任范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与主债务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者的关系中,保证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不依附于债务人。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取决于保证人单方面做出的承诺。保证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做出保证承诺,也可以只承诺对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只在自己承诺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实际清偿债务时,主债务人地位居先,保证人地位居于主债务人之后。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才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用此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所以,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责任承担的范围。在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法对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基于其法律地位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保证人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是否完全等同于其在一般担保关系中的地位,保证人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地位如何,对其责任承担会产生怎样的影响等,都是本文值得探索的问题。

 

(二)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也是其享有权利的基础

 

什么是权利,主要的观点有自由说、利益说、法律意志说、利益.意志混合说、行为可能性说等。其中功利主义法学家耶林创立的利益说是广为流传的一种权利定义。利益说认为,权利是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利益。其实,不论是自由说、法律意志说还是利益说.意志混合说、行为可能性说等,其实质和核心都认为权利是一种利益。利益只有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并由法律加以保障,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权利的性质。主体享有的权利性质因其所处的法律地位的不同而不同。保证人处在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上时,其只能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这时保证人的权利是只能针对债务人或债权人享有。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不是债务人破产重整的当事人。即在破产重整关系中,保证人没有法定的位置。保证人无法基于破产重整关系享有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任何权利。但是,破产法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做出了特别规定,即保证人在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追偿权申报债权。这一规定,是破产法对保证人特殊法律地位的确认。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因其以保证人地位享有的追偿权,可在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以申报债权;保证人申报债权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的,保证人就成为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并据此成为破产重整当事人,享有破产债权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在保证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既处于保证人的地位又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应当基于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所处的的法律地位享有相应的权利。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享有权利的范围。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主体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范围和界限。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是不一样的。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处于担保地位的保证人的权利范围包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代位权等。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如果保证人的地位不发生变化,保证人仍然是保证人,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仅限于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如果基于自己的行为和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成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其享有的权利范围随之发生变化。根据法律规定,破产债权人不仅享有债权,还享有决策权和参与管理的权利等。破产债务人则享有破产抗辩等权利。这些都与主体处在保证人地位时完全不同。所以,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其享有的权利范围是不同的。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权利实现方式。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及权利的性质。由于不同的权利、不同的权利性质,其实现权利的方式也不相同。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债权人)之间基于保证合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同时,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所以,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实际上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存在法律关系。保证人的权利实现既可能同被保证人(债权人)发生联系,如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权人)的先诉抗辩权和代位权;也可能同债务人发生联系,如保证人的追偿权。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转化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其权利实现则依赖于破产债务人或破产债权人。同时,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的权利实现往往须遵循破产法规定的特定程序,而不象保证人在实现权利时往往基于私法自治,并无严格的程序要求。

 

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将直接影响到保证人的权利享有和权利实现。

 

三、 保证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重整的主体是破产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保证人破产重整的说法,其立足点不在破产重整程序本身,而是立足于债权人的角度去看待保证人的偿还债务的状况。

 

债权人的保证人破产重整,该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与一般担保中相比会发生较明显的变化。

 

(一)保证人仍然是普通保证人的情形

 

保证人破产重整时,其保证人的身份并不因破产重整而丧失。在保证法律关系存续时,保证人还是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破产而免除, 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基于担保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独立性,使得担保关系与破产重整关系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二)保证人不可能是破产债权人的情形

 

与债务人破产重整不同,保证人破产重整时,保证人是破产重整的破产债务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不是以自己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进入到自身破产重整程序中来。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保证人是债权人,债务人仍是债务人。这里的债务人与保证人的破产重整没有关系,不能成为保证人破产重整中的当事人。换句话说,这个债权债务关系游离在保证人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之外,保证人并不能依据对债务人的债权进入到保证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不是自己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但是,保证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应当纳入保证人破产财产。

 

(三)保证人当然是破产债务人的情形

 

保证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是当然的破产债务人。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责任不会对其破产债务人的地位产生任何影响。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关系的基本当事人即破产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保证人破产重整,没有任何理由可能改变其破产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篇8

一、 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其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危害。鉴于上述社会现实,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就突显必要,而这一立法空白在我国逐步由司法解释到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因而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担保在理论上进一步得到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二、关于代位权的基本理论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1 含义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2 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

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上述保全的必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1 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

2 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人的特别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权对外效力的体现。

3 代位权是债权人固有的权利,而非权。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合法且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不存在代位权。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4 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四)代位权的效力

1 对债权人而言,其代位权的行使不得超越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必须以能够保障债权清偿为限,并且原则是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权利,如抛弃、让与等,否则,该处分无效。

2 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影响其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3 对第三人而言,由于债权人对其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所以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得用以对抗债权人。

三、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实务问题的探讨

1、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代位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是被告,二者依法行使本诉原被告的权利和履行一定的义务,在目前司法实践是一致的认识。但是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却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应属共同被告,理由是从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的地位看,他是债务人,处于被告的地位,虽然债权人告第三人,但他本身属于债务人的位置;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三者不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即判决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能解除或抵消一部

分,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小于债权人对他的债权,则可能抵消一部分,相反则可能是债权债务的消灭,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理由是原告债权人对第三人起诉代位行使的债权本身就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故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后,债务人即丧失了对第三人诉讼的资格,作原告不合适,债务人不得另行起诉的同时,更不能对本诉当事人的争议有独立的主张;其次,债务人对第三人虽有债权,但两者不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常出现两者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不能作为共同被告;第三,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丧失了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但是其作为代位权关系中,必不可少的一方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

2、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由于代位诉讼涉及多方当事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举证问题相对复杂。但各方当事人仍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1)债权人即代位诉讼中的原告应就其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一是债权人对代位诉讼中存在的两个合法债权债务关系须举证证明,这是代位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其中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次债务人尤其必须履行诚实协助的义务,不得故意伪造、隐匿证据,妨碍债权人举证;其次,债权人应对其提起代位诉讼,实现其债权的保全的必要性举证证明,特别是按合同法解释规定,要明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附条件,两项合法债权期限已届满,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尚未提起诉讼等等。

(2) 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其行使债权的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对其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情况负诚实协助的证明责任;

(3)第三人即次债务人对其抗辩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诉讼时效等,可以同样对抗债权人,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3、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在理论上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有二种,即诉讼行使方式和直接行使方式。诉讼行使方式是指债权人通过诉讼向第三人及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直接行使方式则是债权人不通过诉讼直接向第三人及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我国合同法对此明确规定,代位权以诉讼方式行使,这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因为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若规定直接行使方式很可能会出现债权人滥用代位权,甚至出现争抢财产等暴力、违法行为,无法实现合同保全制度的根本目的,采用诉讼方式,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审理程序,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有利于保障合法利益,减少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其他纷争,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

4、代位权能否优先受偿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消灭。”该规定促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权。从而排除了“入库规则”的采用。

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债权人通过代位诉讼取得的财产,所有权虽然归于债务人,但此时债务人对此财产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他不得以拒绝受领方式妨碍债权的实现;其二,债权人可依行使代位诉讼请求权的先后受偿,而不能依照几个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受偿或“共同平等受偿”,这与民法中债权制度的内在精神是协调一致的;其三“谁主张代位权谁受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它有利于债权的尽早实现,加速民事流转,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即它使债权人能积极主动地保障,维护自身债权的实现,提高对债权的保护力度;反之按“入库规则”,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会出现债权人都不会主动积极行使代位权,而是坐享其成,这会严重损伤拿起武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建立健康良性的市场经济秩序。

5、代位权诉讼标的的范围

《合同法》第73条的“债权人的债权”是指行使的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曾有不同的意见。《合同法》解释(一)颁布并明确代位权归属后,已可肯定仅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自身债权;代位权人为数人时,则为数债权之和。该解释第21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责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当次债权额高于债权额时,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以债权数额为限。在此规则约束下,债权人可以同时对数个次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除应包括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开销如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等,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对债务人已经催告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代位权诉讼给债权人带来的间接损失如误工费,还应包括一定的报酬。

四、对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几点设想

代位权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确立,完善了我国民法制度中债的担保体系,使得我国相关的民法理论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目前的代位权制度在《合同法》中的规定太抽象,太严格,尽管在仅有30条的《合同法解释》中用12条的篇幅对代位制度进行了解释。这一现象既表明了我们对代位权制度的重视,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其主要表现有:

1 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还比较窄

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规定将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这样的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过窄,不利于代位权人的债权的保全和实现,不能充分发挥代位权制度的应有效能。依照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规定,次债务人濒临破产时,债务人预到期的股息和红利等财产,若债务人怠于主张权利,则债权人是否能行使代位权?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规定,同样也不利于代位权的行使。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的撤消权,怠于申请已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尽管这些“怠于行使”能显著地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失,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立法之初衷。故建议将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应扩大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如未到期的债权等,当然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除外。

2 在程序上的规范还不够具体

尽管《合同法解释》中对原来的《合同法》有了较大的补充作用,我们不难发现其可操作性还是不够。如各个有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当出现多个代位权人时如何通过合理的程序处理其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应如何减少对代位权行使的限制等等。建议,可以根据各个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行使,增加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程序。这样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也是对权利沉睡者的价值否定。

3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我国《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显然,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至于诉讼方式以外的仲裁方式,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没有规定,显然不予允许。总之,上

述问题有待于大家进一步研究,更有待于实践的检验。我们只有认识理解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原理,立法的原意,才能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这一制度,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为了更好的贯彻《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立法精神和宗旨,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还应当从以下几个发面努力:

(1)适当增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种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内容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见,《合同法》排除了未到期债权以及债务人的其他权利成为代位权标的的可能性。然而,代位权内容的狭窄导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减弱。例如,债务人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机关裁决,但债务人的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按《合同法》第73条的精神,债权人因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权而无法保全债权。因此,适当增加代位权的权种是增强该制度生命力的重要方面。代位权内容主要是财产权利,但还包括诉讼上的权利,如代位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权利,还包括为保全债权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诉讼时效,请求权利登记等权利。可见,适当增加债务人的代位权权种已成为当代立法的趋势。

结合各国立法及我国的债法实践,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增加以下代位权内容:a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权返还请求权;b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消权和变更权;c债权人代位权或撤消权;d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2)运用司法解释增强操作性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特点,且内容远超合同履行本身。仅凭《合同法》的概括性规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足以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标。究其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人们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实体性内容尚有不同的理解。如,代位权的内容能否作扩大解释;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承担何种义务等。其次,程序性内容尚不充分。如前文提及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如何判断代位权有无行使的必要;债权人债权的范围如何确定;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如何清偿等都是代位权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再次,一些实用主义的法律规定及实践中主观任意的法律理解,导致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中的功利主义倾向。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0条规定了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它的直接受偿效果更让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效仿。相反,尽管该规定第297-299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债权的平等保护,却被司法实践中“先下手为强”的功利主义行为破坏殆尽,且此观念远非近期可消除。因此,国家有关部门作出严格具体的司法解释无疑是推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实现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彭万林著《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月第3次修订版

2.韩松著《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11月第1版

3.崔建远 韩世远著《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中国法学》1999年3月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篇9

    通说认为,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之孳息,抵押物添附后之补偿金、新物、共有份额,抵押物之附属物、从物、从权利。[1]此处之“及于”是什么意思?

    (一)抵押权效力与孳息

    《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第197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根据以上规定,发生法定事由后,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孳息清偿孳息收取费用、主债权利息和主债权。

    通说认为,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之孳息。[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3条(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之范围———天然孳息):“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第864条(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之范围———法定孳息):“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与之对抗。”显然,《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之规定,符合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孳息之通说。那么,此处之“及于”是什么意思呢?

    抵押是以特定财产,在不移转占有的情况下担保债权,抵押后抵押人仍可占有、使用抵押物,取得收益。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发生法定事由,抵押权人可处分抵押物,但因抵押的性质,不能占有抵押物。因此,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发生法定事由,如抵押权人不处分抵押物,抵押人可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这种状态将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减少之价值转化为抵押物使用之收益,包括抵押物在此期间之孳息。在法理上,在此期间之孳息应作为抵押物价值减少之补偿。为实现这一目的,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发生法定事由,抵押权人如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处分抵押物,可请求法院扣押抵押物,使孳息与抵押人财产分离。在此期间之孳息可充抵孳息收取费用、主债权利息和主债权;如主债权未能全部清偿,抵押权人可处分抵押物,在全部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债权,不应扣除已收取孳息。这意味着,所谓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之孳息,此处之“及于”,包括对孳息的两种效力:第一,处分效力;第二,次序决定效力。(通称优先受偿效力,不确切。受偿属债权效力,非抵押权效力。抵押权可决定清偿次序,不能受偿。)

    (二)抵押权效力与添附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抵押物如因添附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应向抵押人给付补偿金。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包括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

    如抵押人为添附后新物所有人,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抵押权对新物之效力,限于处分效力,不含次序决定效力。法理根据是:抵押人以抵押物担保债权

,主债权优先受偿范围限于抵押物价值。以添附后新物价值为主债权优先受偿范围,违反当事人意志,对抵押人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如抵押人为添附后新物共有人,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应有权处分共有份额,不能处分添附物,其优先受偿范围,限于共有份额价值。共有份额实为抵押物之转化形态。

    可见,抵押物发生添附,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包括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对添附后新物,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对抵押人之共有份额,有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效力不同,均用一个“及于”,无法反映其中的区别。

    (三)抵押权效力与附属物

    民法中之附属物是指建筑物所有人为扩大建筑物之效益,所增建之附属建筑。通说认为:以建筑物为抵押物,抵押权效力及于附属物。[3]如附属物为违章建筑,附属物抵押无效,建筑物抵押生效。[4]然而,抵押权对于抵押后增建之附属物,效力如何?在法理上,为充分实现建筑物价值,抵押权人之处分标的应包括附属物;但附属物非抵押物,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应限于抵押物价值,不包括附属物价值。这意味着,抵押权对附属物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

    (四)抵押权效力与从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3条:“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此处之“及于”,仅指处分效力还是包括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不明确。按反对解释,抵押权效力不及于抵押人于抵押权设定后取得从物。当然,此处之“不及于”,是仅无处分效力,还是无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也不明确。

    为充分实现抵押物价值,抵押权人之处分标的,应包括抵押权设定后新取得之从物,但从物非抵押物,从物价值非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这意味着,抵押权对抵押物之从物应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

    有学者认为: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取得从物之价值,也应属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即抵押权对抵押权设定后取得之从物效力,包括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理由是:“抵押权人与一般债权人之利益相较,前者对于自己权利应采取保障手段,故法律上自宜优于保护,此亦与强化抵押权效力之社会需求相符也。”[5]此说违反当事人意志,根据不足。

    (五)抵押权效力与从权利

    通说认为,抵押权效力及于从权利[6],然而,如从权利为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取得,抵押权效力应包括从权利处分效力,但从权利价值非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设:土地抵押后,如土地所有人取得地役权,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可将土地所有权和地役权一起处分,但优先受偿范围限于地役权设定前土地所有权价值。这意味着,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对抵押人取得之标的权利之从权利,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

    (六)抵押权效力范围之法理冲突

    可见,所谓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之孳息、添附后之补偿金、新物、共有份额、附属物、从物、从权利,此处之“及于”,含义不同,有两种情况:第一,包含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第二,仅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原因在于:抵押物扣押后之孳息,抵押物因添附而发生之补偿金,须补偿抵押物价值之减少,故抵押权效力包含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而抵押物之添附物、附属物、从物、从权利,非抵押人设定之担保物,法律为充分实现抵押物价值,赋予抵押权有处分效力,但其处分价值非优先受偿范围,故抵押权对其无次序决定效力。立法、通说未区分“及于”的两种含义。

    可以发现,规定抵押权对抵押物之孳息,添附后之补偿金、新物、共有份额,附属物、从物、从权利时,应坚持两条原则:第一,充分实现抵押物价值,保障抵押权之实现;第二,尊重当事人意志,实现意思自治。

    《担保法》第55条第1款:“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必须一起处分。因此,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土地上新增房屋必须一起拍卖,但新增房屋非抵押合同约定之抵押物,不能加

入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抵押权人对新增房屋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担保法》第55条第1款区分了抵押权的两种效力。

    立法、通说关于抵押权对抵押物之孳息,添附后之补偿金、新物、共有份额,附属物、从物、从权利的效力的主张,法律逻辑不一致。

    二、      物保应优先于人保

    物保、保证并存时,两者关系如何,我国法律的规定前后并不一致。

    《担保法》第2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2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1款,既有物保又有保证的“双保债权”,实际上被分成两类:物保债权和保证债权,物保债权即担保物价值内的债权,保证债权是物保债权的剩余债权。债权人必须先行使物保债权,否则,只能行使物保债权的剩余债权,学界称物保优先于人保。《担保法》第28条第2款,体现了物保优先原则。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双保债权”被分成两种:一是债务人提供担保物,物保优先;二是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物保不优先。《担保法司法解释》修改了《担保法》。

    《物权法》采用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分类。《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受领或请求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债务人必须为特定行为。此特定行为称给付。给付虽是债务人之义务,但必须债权人以受领配合方能完成,实际上给付和受领同时完成。物保是以特定财产为债权设定担保,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债务人不为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可直接变价担保物,在变价所得范围内优先受偿,无须债务人以特定行为配合。这意味着,物保人设定物保后,债务人虽然没有完成给付———给付只能与受领同时完成,但在担保物的价值内,已履行给付过程中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如另为清偿行为,其实是由于债权人尚未受领,债务人以清偿替代(消灭)物保。物保是已履行义务之未受领给付。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之未受领(在物保范围内)或因债权未到期,或因未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如物保债权到期,债权人在物保范围内未获清偿,原因在债权人自己。

    保证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且财产强制执行后不足以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债务。在连带保证,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债务。此处“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指债务人不为特定行为———给付。如债务人已提供物保,无论物保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均应视为债务人已履行物保范围内之给付义务,债务到期,债权人未获物保范围内之清偿,是由于债权人未行使担保物权,非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只能请求保证人承担物保范围以外之债务。可见,物保和保证并存时,无论物保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均应物保优先。

    物保优先与担保人地位平等是否冲突呢?所谓担保人地位平等,指担保人设定担保时意思自治,设定后均须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各担保人设定的担保义务价值可能有大小,顺位可能有先后,性质也可能有区别,如:保证人的义务是特定行为,物保人的义务是不作为。债权人要求各担保人按其允诺承担各自义务,并非担保人地位不平等,相反,恰恰是担保人地位平等的表现。在法理上,物保优先是债权人、物保人和保证人的共同选择,不仅反映了担保人地位平等,也反映了担保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否定物保优先,其实并非主张担保人地位平等,而是主张物保人和保证人清偿资格平等,违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设债务人是物保人,如一般保证,自然物保优先;如连带保证,物保优先是否否定了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关系?否。物保优先仅

指先实现物保债权,后实现保证债权,不要求先执行债务人全部可执行财产。一般保证人履行债务的前提是债务人无财产清偿债务,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的前提是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前文指出,债务人提供担保物,应视为债务人清偿担保物价值内之债务。债权人实现物保债权,未必实现全部债权。债务人除担保财产外,可能还有其他可执行财产。债权人实现物保债权后,不请求法院执行债务人其他可执行财产,而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其根据正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保证关系。

    债权人可同时享有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但担保物权由物保人设定,保证债权由保证人设定。物保债权和保证债权各有顺位和内容。所谓“双保”债权人可任意选择行使物保债权或保证债权,没有法理根据。法律应尊重担保人和保证人的意志,确定物保债权和保证债权的顺位和内容,明确规定物保优先:在物保和保证并存时,无论物保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债权人均应先行使物保债权;如债权人先行使保证债权,保证人在物保范围内免除债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三、      关于担保人代位债权

    通说认为:第三人清偿,无利害关系者不以赠与为目的,可向债务人追偿,不得代位债权人;有利害关系者可代位债权人,即取得从权利。[7]《日本民法典》第500条【清偿人的法定代位】:“就清偿有正当利益者,因其清偿当然代位债权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12条【第三人清偿之代位权】:“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得按其限度就债权人之权利,以自己之名义,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物权法》对利害关系人清偿后可否代位债权人未作规定。《物权法》立法机关持反对意见,理由是:第一,违反担保人意志;第二,程序不经济;第三,不公平;第四,难以操作。设为1000万元债权担保,a以600万元房屋抵押, b以200万元设备抵押, c提供保证。债权人要求c履行保证债务。c清偿后,可向a、追偿之数额难以确定。[8]

    通说认为,无利害关系人清偿债务,可视为无因管理。[9]此说根据不足。无因管理目的是减少本人损害,无利害关系人清偿债务无此目的。

    第三人可通过债权转让代位债权人,故第三人清偿区分无利害关系和有利害关系,规定前者不可代位债权人,后者可代位债权人,实无必要。

    前引反对利害关系人清偿取得债权人地位诸理由:第1条,因第三人可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从权利,根据不足。第2~3条属价值观念不同,根据不足。第4条,可按比例追偿,即:c承担总债权之5/9,a承担总债权之3/9,b承担总债权之1/9。

    通说认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债务,如债务人异议,债权人拒绝受领,不构成受领迟延;而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债务,如债务人异议,债权人拒绝受领,构成受领迟延。[10]前一句不难理解,后一句应作说明:

    第一,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异议,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人就保证债务对保证人构成受领迟延,在法理上,应导致保证债务消灭。因债务人异议,债权人就主债务对债务人不构成受领迟延。

    第二,物上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异议,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人就担保债务对物上保证人构成受领迟延,在法理上,质押人应可请求质押权人(债权人)返还质物,抵押人应可主张消灭抵押权,包括请求登记机关涂消抵押登记。因债务人异议,债权人就主债务对债务人不构成受领迟延。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581-604.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1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着.担保法新释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 2001. 693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着.担保法新释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 2001. 693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584.

    [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17-318.

    [7]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 1978. 741.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655.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262.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篇10

一、代位权诉讼之当事人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与当事人适格理论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系指就具体的诉讼而言,得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或者被告,从而受本案判决之权能或资格,这种权能在诉讼理论上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行为权”。[1]具有这种权能,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也即才能成为正当的当事人。[2]否则,法院可能因当事人不适格而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之诉,或以诉无理由为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一般来说,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主体(权利人及义务人),通常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有诉讼实施权,而有当事人适格。但在特殊情况下,有时由第三人替代通常情况的实质性利益归属人或与他们并列而具有当事人适格,这种承认第三人具有为他人的利益而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现象,称为诉讼担当。[4]根据诉讼担当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前者例如,破产管理人(在我国一般称为破产清算组),遗嘱执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为他人的利益而享有诉讼实施权,后者例如,代表人诉讼制度。就本文所讨论的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之所以具有当事人适格,在诉讼理论上可认为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5],但它与其它类型的诉讼担当又有着明显的不同。

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来说,债权人只是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因该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讼而具有原告适格,对方则具有被告适格。但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又称为第三债务人。《合同法解释》将其称为“次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他们之间也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此,如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原告适格条件,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很难对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进行合理的解释,因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只是一种间接的利害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然而,民法在设置债的制度时,为了保全债权的实现,赋予了债权人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即可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从而使债权人获得诉讼实施权而具有当事人适格。显然,债权人之诉讼实施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律规定其享有代位权),因而,代位权诉讼实质上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定的诉讼担当,即债权人担当债务人的地位而诉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所以说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担当,是因为它与其他类型的法定的诉讼担当有着很多不同之处:(1)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等作为诉讼担当人进行诉讼时,其目的在于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权人进行诉讼时,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担当,按照当事人适格的一般理论,原则上第三人拥有诉讼实施权时,他所保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丧失诉讼实施权,同时,判决的既判力也应当及于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拥有诉讼实施权时,对于债务人是否丧失诉讼实施权以及既判力是否及于该债务人之问题,在理论上则有着不同的看法。[6](3)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担当,其诉讼标的一般是明确的、单一的;而对于代位权诉讼,关于其诉讼标的是单一的还是非单一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7](4)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担当,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的主体没有利害对立的关系,诉讼担当人获胜诉判决时,是与被担当的主体的利益相一致的;而对于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却存在利害对立的关系,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表面上看对债务人并无不利,但若深入观察,却可能对债务人不利,因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是以承认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且已有迟延作为该判决的前提的。由于存在上述一系列区别,因而,在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担当诉讼的场合,可称为是吸收型的诉讼担当,而对于代位权诉讼,则可称为是对立型的诉讼担当。

上述讨论表明,债权人代位,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债权人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那么,从诉讼理论上来讲,债权人之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什么?或者说债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传统的诉讼理论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当事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管理权或处分权,或称管理处分权。[8]但管理权理论并不适用于确认之诉,对形成之诉也难以作出完满的解释。因而,将管理权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并不能普遍地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诉讼。所以,有学者提出管理权并非是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是主体的“诉的利益”。[9]对于代位权诉讼而言,笔者认为,以“诉的利益”作为债权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较之管理权处分说更为妥当。理由在于,之所以承认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直接提讼,并不是因为债权人对代位债权有管理处分权,而是因为如果不承认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直接,则债权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而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就存在一种“诉的利益”,这种“诉的利益”经法律所明确规定即成为法定的诉的利益。正是由于这种法定的诉的利益的存在,债权人才相应地具有诉讼实施权,故而能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诉讼地位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次债务人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对此,诉讼理论上并不存在争论,《合同法解释》也是予以确认的。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则是众说纷纭,颇有争论。笔者认为,债务人于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之界定,不仅涉及到如何正确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关系到债务人的程序保障问题,故确有讨论的必要。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债务人之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常常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之讨论联系在一起。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若债务人否认债权人之代位权,则可以就第三债务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被告之参加人;[10]但不能就债权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原告之参加人,因为对于代位权之存否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害互相对立。债权人亦可以在时,因债务人否认其代位权而直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代位后,因第三债务人否认债务人对其有权利,则此时债权人可以告之债务人,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提讼;债务人亦可以在代位诉讼系属后,自己对次债务人,于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驳回代位权诉讼(此时,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实际上已经不是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而是另一诉讼中的原告——笔者注。)[11](2)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后,不论第三债务人有无否认债权人之权利,债务人都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指台湾民事诉讼法——笔者注),参加诉讼。至于是辅助债权人,还是辅助第三债务人,则因原被告的主张不同而有异。而债权人或第三债务人亦可以依据第65条(指台湾民事诉讼法——笔者注)关于告知参加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12](3)可考虑采取当事人主导的引进权制度,即在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时,应承认第三债务人可以声请法院命债务人为原告,而成为共同诉讼人。这样既能给债务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能有助于解决关于代位诉讼判决之效力应否及于债务人的争论。[13]

从台湾学者的讨论来看,对于代位权诉讼,依据诉讼参加的规定,原则上债务人可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告知其参加,但对于是否仅限于对被告(次债务人)为参加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此其一。其二,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方的利益关系,因而基于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提供程序保障、统一解决纠纷、确定既判力范围等方面的考虑,出现了应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其引进为原告等各种不同的观点。

《合同法》颁布之后,大陆地区的学者们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应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4](2)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15](3)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16](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只能充当证人。[17](5)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可因案而异,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债务人如果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可能包括以下情形:A、为原告;B、为被告;C、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D、为证人。[18](6)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案情,确立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包括以下几种情形:A、应当列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列债权人、债务人为共同原告;D、充当证人。[19]《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则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上述六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较为可取,其他几种观点则有失偏颇,甚至与诉讼法理相悖。而《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虽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仍有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就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之合理定位而言,主要涉及下列问题:(1)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2)如果债务人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具体的诉讼地位如何?(3)如果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具体的形态如何?(4)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如何为其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5)如果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现将这些问题分述如下,并对上述几种观点及《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评析。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债务人可以参加代位权诉讼,但不是必须要参加诉讼。理由在于: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一种诉讼,债务人并非是这种诉讼的狭义的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因而没有必要规定债务人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此其一。其二,代位权诉讼的结果虽然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主要涉及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而关于债务人权利的问题,当然应当适用处分原则,故而应当由债务人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20]从《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债权人在时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也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21]但债务人最终是否参加诉讼,应当理解为取决于债务人的自愿。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债务人是否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问题,《合同法解释》却未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债务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动申请参加代位权诉讼。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如果债务人参加诉讼,其具体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之问题,笔者认为,债务人如果参加代位权诉讼,其诉讼地位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证人。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应当受到限制,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对次债务人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必要的实体法基础。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众所周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的请求权,而以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显而易见,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构成要件,因为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并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有所谓独立请求权问题。再次,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最后,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之诉讼地位是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基本特征相符合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因而不管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在具体形态上,可能是参加原告一方,主张代位债权(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存在;也可能是参加被告(次债务人)一方,主张代位权不存在或者不成立;还可能是既不参加原告一方,也不参加被告一方,而是具有独特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里的第三种情况似乎令人费解,但在实践中可能确实存在,例如,债务人否认他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不具备,但同时主张自己对被告的债权是存在的,而被告却承认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关心,只是否认自己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主张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因而无法参加到任何一方,而是具有独特地位的第三人。

对于第四个问题,即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如何为其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之问题,笔者认为,可确立诉讼告知制度予以解决,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方式并严格按照送达的规定向债务人告知关于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并说明债务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不参加诉讼时的法律后果。确立诉讼告知制度,不仅有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对于解决后文将要讨论的既判力范围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上述第五个问题是关于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为,就代位权诉讼而言,虽然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讼,但债务人实际上却是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债务人受代位权诉讼之裁判的约束但却不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义务,则显然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程序上来说对其也是极不公正的。但令人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对债务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权利义务所作的相关规定又存在着明显的冲突,这种立法规定上的罅漏对于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申言之,《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款中的第三人专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二者之间的抵触是显而易见的。[22]在此情况下,如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不能为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适用《适用意见》第66条的规定(尽管这一规定无论是从理论上来讲还是从诉讼实践来看都较之《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则在法律适用和选择等方面缺乏正当性的基础。因此,从保护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观察,《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确有修正的必要;退一步说,作为权宜之计,《合同法解释》也本应当作出一条与之相“抵触”的规定,即“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令人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对此问题却未予规定。

(三)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问题

《合同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种情况,我们可称之为“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对于这种诉讼,下列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1、多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其相互间的关系问题。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关系,还是一种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关系呢?对此,笔者认为,多数债权人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当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但它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又有着一些区别。因为,对于后者,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而对于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之间只是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各个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代位权的问题,债权人之间则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故此,可以认为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此相联系,多数债权人之间实际上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即共同原告)之关系。由于存在这种特殊的关系,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就各个债权人是否具有代位权而言,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或者被告(次债务人)对于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应不及于其他共同原告;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或者被告对于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应当及于其他共同原告。

2、多数债权人分别时,后诉是否应当禁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学者杨建华主张,多数债权人分别时,应当认定后诉违反更行之规定而予禁止。[23]考虑到大陆之合同法与台湾民法对代位权所作的下述之不同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分别时,后诉不应禁止,但应合并审理和裁判。依照台湾民法规定和学理解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生私法上之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代债务人所受领之给付,其标的物仍为一般债权人之共同担保物,行使代位权者不得直接以之充清偿。故债权人为欲满足自己之债权,应另采取强制执行之方法。”[24]于此种条件下,在多数债权人分别时,即使禁止后诉的提起,往往也并不会影响后诉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而根据大陆《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则应当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禁止后诉,则后诉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

3、对于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是“可以”合并审理,还是“应当”合并审理之问题。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理由在于,该多数债权人都是代债务人之位而向次债务人主张同一权利,为了统一解决纠纷和避免矛盾判决,应当予以合并审理。显然,《合同法解释》第20条中的“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并不合理。

二、代位权诉讼之管辖

对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合同法解释》第1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理解这一管辖条款。结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两个问题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是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抑或是专属地域管辖之规定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即专属管辖)之分。一般地域管辖系指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即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专属管辖则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具有排他性。对具体案件来说,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有协议管辖时则应后于协议管辖),最后是一般地域管辖。这些皆为民事诉讼法学的一般性常识。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这一规定应当属于上述哪种形态之地域管辖呢?显然,如果理解上有所歧义,则在适用效果上就会迥然不同。例如,若认为它是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相一致的一般地域管辖,则在适用时应当优先考虑专属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如果认为它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那么在适用时即可排除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它特殊地域管辖,但不能排除专属管辖的适用;倘认为它是专属管辖,则应当排除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种地域管辖。由此看来,恰当而合理地理解上述管辖条款,对于确定代位权诉讼之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将《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理解为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理由:其一,代位权诉讼与其它类型的诉讼之最大区别就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针对这一特点,就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之管辖规定为特殊地域管辖,以便于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诉讼的审理与裁判。《合同法解释》规定这类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许正是考虑到这层因素。[25]其二,如果将该项管辖规定理解为一般地域管辖,那么对于很多代位权诉讼,则需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也即还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针对案件性质的不同所确定的各个特殊地域管辖来处理,而民事诉讼法对很多案件又规定了多个管辖法院供当事人选择,另者,如果要适用这些规定,首先还需要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这样就会使代位权诉讼之管辖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之代位权的行使。而将《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不仅便利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进行诉讼,而且操作性较强,并可以有效地避免或者减少管辖争议以提高诉讼效率。其三,《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虽然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相同,但应当注意的是,前者是针对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而言的,而后者是针对一般的民事案件而言的。因此,虽然在表述上相同,即都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应当认为,前者是与后者并不相同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四,不能将《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管辖规定认为是专属管辖。从管辖理论上来说,某类民事案件是否属于某特定法院专属管辖,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例如,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否则,不得认其为专属管辖。而《合同法解释》第14条并未明文规定该条是专属管辖,故而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地以外的某法院专属管辖,则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对该代位权诉讼不具有管辖权。

(二)代位权诉讼之管辖与协议管辖、协议仲裁之协调问题

前文指出,《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应当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那么,它与协议管辖、协议仲裁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换言之,对于代位权诉讼,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有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这种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是否有影响呢?诸如此类问题,《合同法解释》并未指明应如何处理,而在诉讼实践中当这类问题出现时就必须予以解决,因而显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

1、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不能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协议仲裁。首先,依据《合同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法院的途径进行,也即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这就排除了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其次,应当认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亦无权就代位权诉讼签订管辖协议。理由有两点:第一,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实体法律关系,因而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应无权对该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协议管辖。第二,依据前文笔者的观点,代位权诉讼应当理解为一种与一般的合同诉讼或其它债权诉讼有着明显不同的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为其所确立的特殊地域管辖是就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设置的,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非是一种合同关系,故此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应无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对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签订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应认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继续进行。但是,该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纠纷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签订有管辖协议,应当如何加以协调之问题。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与协议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的情况,如果二者是一致的,则不存在需要加以协调的问题。为了平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来处理这种管辖的冲突。一方面,在原则上应当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没有约束力,因为,尽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管辖协议,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不向次债务人提讼之条件下,如果让债权人受该管辖协议的约束,则显然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此其一。其二,管辖协议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债权人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既然债权人不是签订该管辖协议的当事人,原则上就应当认定代位权诉讼之管辖不受管辖协议的约束。其三,依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而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管辖并不会给次债务人带来很大的不便。

另一方面,作为例外,应当承认管辖协议的效力。这种例外情况就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又依照管辖协议的规定对债务人提讼,或者债务人依照管辖协议的规定对次债务人提讼,而次债务人不进行妨诉抗辩的,应当规定协议管辖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在此种情况下,应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将该诉讼移送给协议管辖的法院合并审理。之所以要求承认这种例外,原因在于,法律在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提供程序保障的同时,也应当顾及次债务人的程序保障,以体现程序的公平性。易言之,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程序选择权,是体现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当次债务人与债务人达成某种管辖协议时,表明他们对诉讼有着某种合理的预期;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次债务人的这种合理预期即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被打破,但是如果将代位权诉讼之管辖绝对化,对次债务人来说,在程序上则有欠公平。所以。在上述之例外情形下,应当承认协议管辖的效力,但为了统一解决纠纷和防止矛盾判决,应当规定将代位权诉讼移送给协议管辖的法院合并审理。

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签订有仲裁协议,应当如何予以协调。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2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绝对,没有体现出对次债务人程序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基于上述第三个问题中相类似的理由,对于这一问题,亦应当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即在原则上应当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没有约束力,但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又依照仲裁协议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债务人依照仲裁协议的规定申请仲裁而次债务人不提出既存诉讼抗辩的,应当规定仲裁机构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法院应裁定终结代位权诉讼。

三、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

(一)学理上之主要观点

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是判断是否再行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主要根据,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27]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和区分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呢?对于这一问题,诉讼理论上主要有下述三种观点。

1、二诉讼标的说。即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一个是原告的代位权主张,另一个是原告所提出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之主张。这一观点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存否之问题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权利存否之问题,系两件断然不同的事情。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之诉讼,就其主张的权利情况而言,有两种情况可遭败诉判决:其一,债权人仅缺乏代位权,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确系存在;其二,债权人有代位权,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无权利。于第一种情况,常因被告抗辩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权利存在,或抗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无怠于行使权利等事实,而使债权人遭诉讼不合法之判决,在此种情形下,法院仅就代位权有无为判断,并未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权利存否为判断,其诉讼判决仅以代位权之主张为诉讼标的。于第二种情形,债权人遭败诉判决,其原因系起于债务人在实体上对于次债务人无权利存在,法院所判断的诉讼标的,包括债权人之代位权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28]

2、一诉讼标的说。这一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应仅为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包括代位权本身。其理由在于,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时,代位权仅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无实施诉讼权能之问题,即仍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而非构成诉讼标的之事项。从诉权学说来看,不论是采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还是采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关于当事人适格之要件与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有无理由之要件,均作明确划分,将有无诉讼实施权之当事人适格有关事项,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或者合并作为本案诉讼标的之内容,在诉讼程序上使二者混淆不清或混为一体,似均有不宜。从诉之声明和判决效力来看,诉之声明仅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而代位权本身在诉讼程序上并无诉之声明,即并不构成本案之诉讼请求,因而法院对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之判断,仅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判决主文并无记载,该判断对债务人并无任何实质上之效力,故此代位权本身应不构成诉讼标的。[29]

3、一个诉讼标的,两个基础法律关系说。即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系债权人得以自己之名义,依债务人之权利对第三人得为主张之权利,这个诉讼标的包括债权人自己对债务人之权利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但此基础法律关系并非诉讼标的。[30]

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讨论来看,对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问题,多数学者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大陆之《合同法》颁布之后,有学者在讨论代位权诉讼时亦认为,其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认为代位权成立与否不属于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的理由在于:(1)代位权是债权的保全权能,并非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请求权。法院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并不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2)代位权成立与否并非债权人代位诉讼本身所要解决的争议事项,即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并不是为了证明代位权的存在。(3)代位权是债权人诉权产生的前提,也是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前提;从性质上讲,是代位权诉讼原告适格的必要条件,即条件之一,法院对此问题审查判断的结果只是决定是否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根据。[31]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合同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承认代位权诉讼包括两个诉讼标的更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下文将就此展开讨论。

(二)本文观点及对《合同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评析

本文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应当认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有两个,即代位权存否之主张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1、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代位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这一点为各国立法和民法理论所普遍认可。不同的是,在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既可以是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也可以是通过诉讼途径行使,而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只能通过法院,即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予以行使。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代位权本身存在与否即成为法院裁判的一个对象,而代位权又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因而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应当将代位权看作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

2、从法院的审理情况来看,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实体法律关系实际上有两个,一个是原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必须首先对第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就代位权存否问题加以判断,其次才有必要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审查和判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就没有代位权,就不能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或抵销抗辩权,或者主张债务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则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可能不成立。显然,在代位权诉讼中,将代位权本身存在与否之问题作为一个诉讼标的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对这一诉讼标的作出判断,才有必要对另一诉讼标的,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以判断。

3、从《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看,应当认为有两个诉讼标的经过裁判。《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32]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根据这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裁判对象,不仅包括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换言之,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不仅包括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亦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代位权关系是否存在。否则,如果认为其诉讼标的仅仅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无法对上述条款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之规定作出合理解释。申言之,倘若不将代位权本身作为一个诉讼标的,则代位权诉讼之裁判就不应当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实体上的判断。从这里可以看出,《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与传统民法理论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立法有着显著的不同,对于后者,采取的是“入库规则”,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由债权人代为受领,在其受领之后,债务人仍可以请求债权人交付受领的财产。由于存在这种区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代位权诉讼中,其判决主文一般仅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判断,而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作出实体上的判断,只是在判决理由中加以说明。正是由于这一主要原因,故而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其主流观点为一诉讼标的说。而依照我国《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法院的判决须对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均作出判断,因而应当认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包括代位权本身存在与否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4、将代位权诉讼认定为有两个诉讼标的,便利于纠纷的统一解决,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承认代位权诉讼存在两个诉讼标的,有利于统一解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避免法院就此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时也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但是,如果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仅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代位权存在与否作为一个程序问题,那么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经过实体上的裁判,法院对代位权诉讼所作的判决对该法律关系就不应当具有既判力。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获胜诉判决,则债务人仍然有权就自己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再行争执。显然,这不仅不利与统一解决纠纷和实现诉讼经济,而且与《合同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的旨趣也是相悖的。

5、前文所引的反对将代位权本身作为诉讼标的的理由之一是,认为代位权是债权的保全权能,并非是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请求权,法院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不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其实,这并不能成为否认将代位权作为诉讼标的的理由。因为实体法的请求权固然可以作为诉讼标的,但能够作为诉讼标的的并非仅限于请求权,例如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就不是请求权。另者,法院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也并非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没有实体法的效果,例如,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时,债权人即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债务人亦不得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反对者的另一理由,即代位权成立与否并非债权人代位诉讼本身所要解决的争议事项,也是不能成立的。相反,代位权成立与否是代位权诉讼所必须要解决的争议事项,否则代位权诉讼不能继续进行。

综上,本文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包括代位权主张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对于代位权存否这一诉讼标的,从性质上来说,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诉讼标的,则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因而债权人在代位时,在诉讼请求中可载明请求确认代位权的存在并请求判令次债务人履行债务。

四、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限制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作为原告代位债务人而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这一本质特征的要求,债权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不应当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债务人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当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是基于其诉讼地位所决定,以及充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之需要,其诉讼权利义务又应当与作为狭义当事人的原告、被告有所区别。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作适当限制,以平衡它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至于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其诉讼权利原则上不应受到限制。

(一)债权人诉讼权利之限制

1、债权人之诉讼请求额应受限制。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双重法律关系,因而其诉讼请求额应当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其诉讼请求额不应超过本人所享债权的数额,亦即不应超过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数额;另一方面,其诉讼请求额不应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这是代位权诉讼在诉讼请求上不同于一般的债务纠纷案件的地方之一。对于这一问题,《合同法解释》第21条也明确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和解权、请求调解权之限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享有和解权或请求法院调解的权利,这是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使然。但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之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则应当有适当限制,以免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言之,和解或者调解往往是在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甚至于巨大让步的基础上进行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常常是权利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所产生的妥协结果,因而行使和解权或请求调解权的人原则上应当是对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的主体。然而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虽然可依法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等于有权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显然,行使权利与处分权利在这里的涵义并不相同:行使权利是指积极地使权利内容得到实现,使债务人得到其应该得到的利益,而处分权利则是指将权利转让、抛弃、免除或使其受到限制等,处分权利的结果将导致该权利的消灭或在数额上减少。[33]因此,债权人原则上只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不能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则不仅可能极大地损害债务人的权益,而且会造成对交易秩序的破坏。正是基于这个道理,原告的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应当受到限制,特别是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场合,应当认为债权人不得与次债务人进行和解或与之达成调解协议。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参加了诉讼,那么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方都同意的条件下,应当认为可以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和解或调解。

3、诉讼上自认和舍弃应受一定限制。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是真实的之意思表示,诉讼上的舍弃则是指原告承认其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为不正当的之陈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自认或舍弃很可能导致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裁判,特别是原告在舍弃诉讼请求的场合,一般会导致法院作出其败诉的判决。基于上述相类似的道理,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自认或舍弃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次债务人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的不利于债务人的事实,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自认,而应当由次债务人予以举证;对于债权人就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所作的舍弃行为,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法院原则上不能将其作为债权人败诉的根据,以免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串通损害债务人的权益。

(二)债务人的处分权应予限制

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在民法学界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并非强制执行,代位权行使之后,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应因此而受限制。法国学者多持此说。肯定说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就其权利不得再为妨害代位行使的处分,否则,如果债务人的处分不受限制而仍可抛弃、免除或让与其权利,则代位权制度将失其效用。日本和我国台湾学者多持此观点。[34]大陆学者也多持肯定说,认为债务人不得就已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进行处分,以保障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35]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债务人的处分权之限制则表现为其诉讼权利的限制,即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时,不得实施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处分行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之所以要求对债务人的处分权加以限制,原因在于:一方面,这种限制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措施,这一点与民法学者所论证的理由是相同的。另一方面,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也是维护诉讼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易言之,如果允许债务人转让、抛弃其权利或者推延债务人的还债期限,则极有可能使已经开始的诉讼归于无效,从而有损诉讼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安定性,并会对债权人造成程序不公。

五、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范围

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又称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生效判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之判断所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或确定力。其内容表现为,判决在形式上确定之后,当事人不得再就该判决所裁判的法律关系再行,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反的主张;法院的后诉判决亦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36]对于既判力问题,其关键之处在于应当如何确定既判力的范围。就代位权诉讼而言,由于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因而其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与一般民事案件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应当有所不同。

(一)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判决对哪些实体法律关系有既判力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之通说及立法的一般规定是: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判决主文中表达的判断事项产生,而所谓判决主文的判断则是指对于诉讼标的之判断。如果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则后诉应予禁止,亦即后诉应受前诉判决之既判力的拘束。因此,从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来看,界定既判力之客观范围的标准就在于,要看已经裁判过的法律关系与未经裁判的法律关系是否同一。据此,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主要取决于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的界定。申言之,如果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仅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既判力客观范围也仅限于该法律关系,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如果认为其诉讼标的包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代位权本身存否之主张,则既判力客观范围也相应地扩大。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即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仅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界定既判力客观范围时,则可能会出现无法解决的矛盾。例如,如果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获胜诉判决,那么该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并不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条件下,债务人应仍然有权对债权人提讼,以否认债权人对自己的权利存在。假如债务人提讼并获胜诉判决,则前后两个判决就会产生无法解释的冲突:债权人对债务人既然不享有权利,为什么在代位权诉讼中又获胜诉判决?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合理的途径应当是,在为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之前提下,承认代位权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并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扩大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承认关于代位权存否的判断也有既判力。

具体来说,在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包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代位权关系(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7]在债权人遭败诉判决时,则应当区别情况来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如果因代位权存在但却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存在而遭败诉,既判力客观范围也应包括上述两类法律关系;如果因代位权关系不存在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经判断而遭败诉,则既判力客观范围仅限于代位权关系。这里需要特别加以强调的是,在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作上述相应扩大时,必须为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包括必须为其提供参加诉讼的信息、机会和手段,以及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义务等。

(二)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对哪些主体有既判力。一般来说,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诉讼请求的对立双方,即原告和被告,而对于当事人以外的人,除有例外规定,则不应受该判决之既判力约束。否则,如果既判力可以任意地扩大到其他人,则对该其他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于代位权诉讼,其原、被告双方分别为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因而法院所作判决自然应当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具有既判力,这一点在理论上并无异议。问题在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法院判决后,其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呢?对于这一问题,在诉讼理论上颇有争论,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1、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说。该说认为确定判决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讼时,债务人并非是诉讼当事人,因此依据既判力之相对性原理,代位权诉讼之确定判决仅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有既判力,而对债务人则没有既判力。所以,债权人遭败诉判决时,债务人仍然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请求次债务人对其为给付;若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次债务人亦可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38]

2、既判力及于债务人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之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不仅及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而且及于债务人。理由在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债权人乃系为债务人而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行使代位权之效果,既然应归于债务人,则在

诉讼法上亦应当依据有关既判力之扩张的规定,[39]认定判决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否则,代位权诉讼即无任何实际意义。[40]此说为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

3、债权人胜诉时既判力始及于债务人说。即认为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其既判力及于债务人,而遭败诉判决时则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其理由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败诉时,既然不能增加其财产,应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况且,在实践中有关诉讼的有力证据多在债务人之手,如果债权人因无有力证据而遭败诉判决,在此情形下亦要求债务人受该判决拘束,则对债务人显非公平。[41]

考察学者的相关论述,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即代位权诉讼之判决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做判断,其既判力应当及于该债务人。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诉讼标的之同一性来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诉讼标的既然在代位权诉讼中已经过裁判,就应当具有既判力,债务人再以同一法律关系更行,应当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况且,就这一诉讼标的而言,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自己提起的诉讼尽管在形式上当事人不同,但由于债权人是代位债务人进行诉讼,应当认为在实质上当事人是相同的,[42]因而债务人应当受代位权诉讼之判决的既判力约束。

其二,承认既判力及于债务人有利于统一解决纷争、防止矛盾判决,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代位权诉讼中经裁判后,如果其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则债务人可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如此一来,就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这显然有损法院裁判的尊严。而且,如果允许债务人对同一纠纷另行,则无论两诉讼的裁判结果是否一致,都将会扩大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支出,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其三,承认既判力及于债务人有利于次债务人的程序保障。法院对代位权诉讼作出判决后,如果其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或者于债权人胜诉时及于债务人但在败诉时不及于债务人,则次债务人将有受多重诉讼的危险,也即对于同一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次债务人有可能受到多重诉追,这对其是很不公平的。对此,有学者指出,次债务人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而被牵扯到诉讼中去,这已经是一次不幸,如果该诉讼的结果对债务人没有既判力,则次债务人可能再一次不幸地被诉,显然其程序保障在此受到了忽视。[43]因此,基于为次债务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之考虑,代位权诉讼之判决应当对债务人具有既判力。

其四,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说不利于发挥代位权诉讼解决纷争的功能。如果认为代位权诉讼判决只是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既判力,则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花费相当多的努力、尽了攻击防御之后所取得的诉讼结果,其效力可能因对债务人没有既判力而被动摇。这势必会破坏代位权诉讼制度所运作的成果,影响其解决纷争之功能的有效发挥。

其五,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其原因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既然债务人有怠于行使权利之行为,即使债权人代位遭败诉之判决,债务人本身亦属有过错。[44]故此,在为债务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之前提下,将既判力扩及债务人并由其承担原告败诉的风险并非苛刻。

其六,《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胜诉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可知,在债权人胜诉时,判决中关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判断,对债务人应当具有既判力,因为该条款明确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权利而致债权人败诉时,其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的问题,《合同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基于上述所列理由,债权人败诉时,其既判力也应当及于债务人。

在要求债务人受代位权诉讼之判决的既判力约束时,有必要再次强调的问题是,应当为债务人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因此,前文所述的应当确立对债务人的诉讼告知制度及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义务的重要性必须再次重申。只有如此,才能为债务人充分提供参加诉讼的信息和机会并在其实际参加诉讼时能够具有充分的攻击防御手段。可以说,这种程序权之保障是代位权诉讼之判决的既判力扩及债务人的正当化基础,否则,如果债务人未充分地进行攻击防御或未被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但却要求其受对己不利的判决之拘束,则显然对其是不公平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对于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一般称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或者“代位诉讼”(参见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中的有关论述,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在我国大陆地区,亦有学者撰文指出,这类诉讼应称为“代位诉讼”,而不宜称为“代位权诉讼”(参见张卫平《论代位诉讼》,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658页以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则将这类诉讼称为“代位权诉讼”,为求与立法上的用语保持一致,本文亦使用“代位权诉讼”这一称谓。

[1]参见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93页;(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

[2]当事人适格不同于当事人能力。当事人能力是指抽象地规定能否作为原告或被告的问题,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就具体的诉讼而言,能否作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问题。因而当事人适格者,必定有当事人能力,但有当事人能力,则未必是正当的当事人。

[3]究竟是用裁定驳回还是用判决驳回,主要取决于各国民事诉讼法的不同规定及诉讼理论上将当事人适格看作是诉讼成立要件(诉讼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件。

[4]参见前引[2],兼子一等书,第54页。

[5]这里主要从债权人角度来讨论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因为解决了债权人之原告适格问题,也就相应地解决了第三债务人之被告适格问题。

[6]参见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以下;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页以下。

[7]对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问题,下文将专门予以讨论。

[8]广义的管理权包括处分权在内,狭义的管理权则不包括处分权在内,但以广义说为通说。参见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一)》,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7页。另参见前引[6],张卫平书,第120页。

[9]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页。

[10]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了“诉讼参加”制度,即:“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这种辅助参加制度与大陆民事诉讼法第56条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在参加的程序与效力等方面存在着不同。参见石志泉著、杨建华增订:《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78页以下。

[11]以上为陈荣宗教授所持观点。参见陈荣宗:《债权人代位诉讼与既判力范围》,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06页以下。

[12]杨建华教授、陈石狮教授等持这一观点。参见前引[6],《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第23页、第28页。

[13]台湾学者许士宦持这一观点。参见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737页以下。

[14]参见戚兆波:《代位权诉讼主体》,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8月11日第三版。

[15]参见张卫平:《论代位诉讼》,载《诉讼法学新探》(陈光中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63页以下;另参见丁建明:《也谈代位权诉讼主体》,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8月11日第三版。

[16]参见彭志鸿:《论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载《律师世界》2000年第2期,第6页。

[17]参见周美艳:《代位权:能否成为解决三角债的良方》,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3期,第66页。

[18]参见吴英姿:《代位权确立了民诉法怎么办——债权人代位诉讼初探》,载《法学》1999年第4期,第44-45页。

[19]参见高建飞等:《如何确定被代位人的诉讼地位》,载《律师世界》2000年第2期,第21-22页。

[20]参见前引[15],张卫平文,《诉讼法学新探》,第664页。

[21]至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规定是否合理,由于牵涉到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以及以弱化法院职权为主要内容的诉讼结构之变革问题,故在此不作为讨论的重点。

[22]关于这一问题,请参见赵钢:《从司法解释与现行立法之抵触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之窘困及其合理解脱》,载《法学》1997年第11期,第33-35页。

[23]参见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86页以下。

[24]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

[25]由于资料欠缺,笔者并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该项管辖规定时的本意及理由如何,这里只是猜测。

[26]参见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12日第三版。

[27]参见张卫平:《诉讼标的及其识别标准》,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57页。

[28]参见前引[11],陈荣宗文,杨建华书,第708页。

[29]参见前引[23],杨建华书,第360页以下。

[30]陈计男教授等持这一观点。参见前引[6],《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第43页。由于这一观点在禁止重复、既判力范围等方面尚有许多复杂的问题需要解决,故本文不作为讨论的重点。

[31]参见前引[18],吴英姿文,第44页。

[32]严格来说,这里的“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在立法用语上若改为“认定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则更为合适,因为代位权这一概念主要侧重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代位关系而言,而不是侧重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若改为后者,则可将这两种关系都包括在内。

[33]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

[34]参见前引[24],史尚宽书,第471页;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1页。

[35]参见前引[34],王家福书,第181页;前引[33],王利明等书,第402页;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2页。

[36]参见前引[1],陈计男书,第60页

[37]从《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由此也应当认为该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包括上述两种法律关系。

[38]台湾学者陈荣宗、梅仲协等持此说。参见前引[11],陈荣宗文,杨建华书,第719页;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4页。

[39]这里的“有关既判力扩张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系指其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2款之规定,即“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在日本,系指其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旧法为第201条第2款),内容大致相同。

[40]参见前引[23],杨建华书,第366页以下;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86页;前引[24],史尚宽书,第472页。

[41]日本学者三月章、加藤正治、松板佐一等持此观点。转引自前引[11],陈荣宗文,杨建华书,第717页。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篇11

通说认为,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之孳息,抵押物添附后之补偿金、新物、共有份额,抵押物之附属物、从物、从权利。[1]此处之“及于”是什么意思?

(一)抵押权效力与孳息

《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第197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根据以上规定,发生法定事由后,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孳息清偿孳息收取费用、主债权利息和主债权。

通说认为,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之孳息。[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3条(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之范围———天然孳息):“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第864条(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之范围———法定孳息):“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与之对抗。”显然,《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之规定,符合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孳息之通说。那么,此处之“及于”是什么意思呢?

抵押是以特定财产,在不移转占有的情况下担保债权,抵押后抵押人仍可占有、使用抵押物,取得收益。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发生法定事由,抵押权人可处分抵押物,但因抵押的性质,不能占有抵押物。因此,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发生法定事由,如抵押权人不处分抵押物,抵押人可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这种状态将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减少之价值转化为抵押物使用之收益,包括抵押物在此期间之孳息。在法理上,在此期间之孳息应作为抵押物价值减少之补偿。为实现这一目的,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发生法定事由,抵押权人如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处分抵押物,可请求法院扣押抵押物,使孳息与抵押人财产分离。在此期间之孳息可充抵孳息收取费用、主债权利息和主债权;如主债权未能全部清偿,抵押权人可处分抵押物,在全部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债权,不应扣除已收取孳息。这意味着,所谓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之孳息,此处之“及于”,包括对孳息的两种效力:第一,处分效力;第二,次序决定效力。(通称优先受偿效力,不确切。受偿属债权效力,非抵押权效力。抵押权可决定清偿次序,不能受偿。)

(二)抵押权效力与添附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抵押物如因添附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应向抵押人给付补偿金。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包括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

如抵押人为添附后新物所有人,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抵押权对新物之效力,限于处分效力,不含次序决定效力。法理根据是:抵押人以抵押物担保债权

,主债权优先受偿范围限于抵押物价值。以添附后新物价值为主债权优先受偿范围,违反当事人意志,对抵押人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如抵押人为添附后新物共有人,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应有权处分共有份额,不能处分添附物,其优先受偿范围,限于共有份额价值。共有份额实为抵押物之转化形态。

可见,抵押物发生添附,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包括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对添附后新物,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对抵押人之共有份额,有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效力不同,均用一个“及于”,无法反映其中的区别。

(三)抵押权效力与附属物

民法中之附属物是指建筑物所有人为扩大建筑物之效益,所增建之附属建筑。通说认为:以建筑物为抵押物,抵押权效力及于附属物。[3]如附属物为违章建筑,附属物抵押无效,建筑物抵押生效。[4]然而,抵押权对于抵押后增建之附属物,效力如何?在法理上,为充分实现建筑物价值,抵押权人之处分标的应包括附属物;但附属物非抵押物,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应限于抵押物价值,不包括附属物价值。这意味着,抵押权对附属物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

(四)抵押权效力与从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3条:“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此处之“及于”,仅指处分效力还是包括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不明确。按反对解释,抵押权效力不及于抵押人于抵押权设定后取得从物。当然,此处之“不及于”,是仅无处分效力,还是无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也不明确。

为充分实现抵押物价值,抵押权人之处分标的,应包括抵押权设定后新取得之从物,但从物非抵押物,从物价值非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这意味着,抵押权对抵押物之从物应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

有学者认为: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取得从物之价值,也应属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即抵押权对抵押权设定后取得之从物效力,包括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理由是:“抵押权人与一般债权人之利益相较,前者对于自己权利应采取保障手段,故法律上自宜优于保护,此亦与强化抵押权效力之社会需求相符也。”[5]此说违反当事人意志,根据不足。

(五)抵押权效力与从权利

通说认为,抵押权效力及于从权利[6],然而,如从权利为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取得,抵押权效力应包括从权利处分效力,但从权利价值非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设:土地抵押后,如土地所有人取得地役权,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可将土地所有权和地役权一起处分,但优先受偿范围限于地役权设定前土地所有权价值。这意味着,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对抵押人取得之标的权利之从权利,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

(六)抵押权效力范围之法理冲突

可见,所谓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之孳息、添附后之补偿金、新物、共有份额、附属物、从物、从权利,此处之“及于”,含义不同,有两种情况:第一,包含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第二,仅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原因在于:抵押物扣押后之孳息,抵押物因添附而发生之补偿金,须补偿抵押物价值之减少,故抵押权效力包含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而抵押物之添附物、附属物、从物、从权利,非抵押人设定之担保物,法律为充分实现抵押物价值,赋予抵押权有处分效力,但其处分价值非优先受偿范围,故抵押权对其无次序决定效力。立法、通说未区分“及于”的两种含义。

可以发现,规定抵押权对抵押物之孳息,添附后之补偿金、新物、共有份额,附属物、从物、从权利时,应坚持两条原则:第一,充分实现抵押物价值,保障抵押权之实现;第二,尊重当事人意志,实现意思自治。

《担保法》第55条第1款:“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必须一起处分。因此,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土地上新增房屋必须一起拍卖,但新增房屋非抵押合同约定之抵押物,不能加

入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抵押权人对新增房屋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担保法》第55条第1款区分了抵押权的两种效力。

立法、通说关于抵押权对抵押物之孳息,添附后之补偿金、新物、共有份额,附属物、从物、从权利的效力的主张,法律逻辑不一致。

二、 物保应优先于人保

物保、保证并存时,两者关系如何,我国法律的规定前后并不一致。

《担保法》第2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2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1款,既有物保又有保证的“双保债权”,实际上被分成两类:物保债权和保证债权,物保债权即担保物价值内的债权,保证债权是物保债权的剩余债权。债权人必须先行使物保债权,否则,只能行使物保债权的剩余债权,学界称物保优先于人保。《担保法》第28条第2款,体现了物保优先原则。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双保债权”被分成两种:一是债务人提供担保物,物保优先;二是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物保不优先。《担保法司法解释》修改了《担保法》。

《物权法》采用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分类。《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受领或请求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债务人必须为特定行为。此特定行为称给付。给付虽是债务人之义务,但必须债权人以受领配合方能完成,实际上给付和受领同时完成。物保是以特定财产为债权设定担保,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债务人不为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可直接变价担保物,在变价所得范围内优先受偿,无须债务人以特定行为配合。这意味着,物保人设定物保后,债务人虽然没有完成给付———给付只能与受领同时完成,但在担保物的价值内,已履行给付过程中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如另为清偿行为,其实是由于债权人尚未受领,债务人以清偿替代(消灭)物保。物保是已履行义务之未受领给付。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之未受领(在物保范围内)或因债权未到期,或因未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如物保债权到期,债权人在物保范围内未获清偿,原因在债权人自己。

保证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且财产强制执行后不足以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债务。在连带保证,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债务。此处“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指债务人不为特定行为———给付。如债务人已提供物保,无论物保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均应视为债务人已履行物保范围内之给付义务,债务到期,债权人未获物保范围内之清偿,是由于债权人未行使担保物权,非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只能请求保证人承担物保范围以外之债务。可见,物保和保证并存时,无论物保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均应物保优先。

物保优先与担保人地位平等是否冲突呢?所谓担保人地位平等,指担保人设定担保时意思自治,设定后均须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各担保人设定的担保义务价值可能有大小,顺位可能有先后,性质也可能有区别,如:保证人的义务是特定行为,物保人的义务是不作为。债权人要求各担保人按其允诺承担各自义务,并非担保人地位不平等,相反,恰恰是担保人地位平等的表现。在法理上,物保优先是债权人、物保人和保证人的共同选择,不仅反映了担保人地位平等,也反映了担保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否定物保优先,其实并非主张担保人地位平等,而是主张物保人和保证人清偿资格平等,违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设债务人是物保人,如一般保证,自然物保优先;如连带保证,物保优先是否否定了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关系?否。物保优先仅

指先实现物保债权,后实现保证债权,不要求先执行债务人全部可执行财产。一般保证人履行债务的前提是债务人无财产清偿债务,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的前提是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前文指出,债务人提供担保物,应视为债务人清偿担保物价值内之债务。债权人实现物保债权,未必实现全部债权。债务人除担保财产外,可能还有其他可执行财产。债权人实现物保债权后,不请求法院执行债务人其他可执行财产,而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其根据正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保证关系。

债权人可同时享有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但担保物权由物保人设定,保证债权由保证人设定。物保债权和保证债权各有顺位和内容。所谓“双保”债权人可任意选择行使物保债权或保证债权,没有法理根据。法律应尊重担保人和保证人的意志,确定物保债权和保证债权的顺位和内容,明确规定物保优先:在物保和保证并存时,无论物保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债权人均应先行使物保债权;如债权人先行使保证债权,保证人在物保范围内免除债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三、 关于担保人代位债权

通说认为:第三人清偿,无利害关系者不以赠与为目的,可向债务人追偿,不得代位债权人;有利害关系者可代位债权人,即取得从权利。[7]《日本民法典》第500条【清偿人的法定代位】:“就清偿有正当利益者,因其清偿当然代位债权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12条【第三人清偿之代位权】:“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得按其限度就债权人之权利,以自己之名义,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物权法》对利害关系人清偿后可否代位债权人未作规定。《物权法》立法机关持反对意见,理由是:第一,违反担保人意志;第二,程序不经济;第三,不公平;第四,难以操作。设为1000万元债权担保,a以600万元房屋抵押, b以200万元设备抵押, c提供保证。债权人要求c履行保证债务。c清偿后,可向a、追偿之数额难以确定。[8]

通说认为,无利害关系人清偿债务,可视为无因管理。[9]此说根据不足。无因管理目的是减少本人损害,无利害关系人清偿债务无此目的。

第三人可通过债权转让代位债权人,故第三人清偿区分无利害关系和有利害关系,规定前者不可代位债权人,后者可代位债权人,实无必要。

前引反对利害关系人清偿取得债权人地位诸理由:第1条,因第三人可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从权利,根据不足。第2~3条属价值观念不同,根据不足。第4条,可按比例追偿,即:c承担总债权之5/9,a承担总债权之3/9,b承担总债权之1/9。

通说认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债务,如债务人异议,债权人拒绝受领,不构成受领迟延;而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债务,如债务人异议,债权人拒绝受领,构成受领迟延。[10]前一句不难理解,后一句应作说明:

第一,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异议,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人就保证债务对保证人构成受领迟延,在法理上,应导致保证债务消灭。因债务人异议,债权人就主债务对债务人不构成受领迟延。

第二,物上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异议,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人就担保债务对物上保证人构成受领迟延,在法理上,质押人应可请求质押权人(债权人)返还质物,抵押人应可主张消灭抵押权,包括请求登记机关涂消抵押登记。因债务人异议,债权人就主债务对债务人不构成受领迟延。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581-604.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1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着.担保法新释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 2001. 693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着.担保法新释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 2001. 693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584.

[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17-318.

[7]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 1978. 741.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655.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262.

[8]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381-382.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篇12

(一)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主要观点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历史上曾长期存在“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以及折中的二元论观点之争。

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最早源自德国。权力关系说以德国的OttoMayer为代表的传统性学说。该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作为国民对国家的课税权的服从关系来理解。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区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这种权力。因此,从性质上看,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关系,“在税法领域中是以法律——课税处分——滞纳处分——税罚则这样一形式来行使课税权的。因此德国行政法学者视课税权的行使同警察领域中的警察权的行使形式如出一辙。按这样的观点看,税的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而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因此税法具有同行政法其他领域相同的性质。故将税法作为特别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是可能的。这样就不存在税法作为独立法学部门法的逻辑上的必然性。”

债务关系说以德国法学家AlbertHensel为代表,以1919年的税法通则制定为契机所提倡出来的学说。该学说提倡把税的法律关系作为由国家向纳税者要求履行税的债务的关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国家和纳税者的关系定性为债权者和债务者互相对立的公法上的债务关系。AlbertHensel在1924年出版的《税法》中明确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的介入为必要条件。债务关系说在1926年3月于德国的Munister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协会上同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中才得以明确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乃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在理念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十分明显。权力关系说强调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律关系中对人民的优越地位,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二者之间地位的对等;权力关系说强调税收中的命令服从,不注重纳税人的权利救济,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和依法征税,重视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权力关系说以行政权力为中心构筑税法的体系,维护权力的优越地位成为其论证的基点,而债务关系说的意义恰恰就在于提供一种钳制行政权力的机制,使现代税法的目的发生根本转变;权力关系说不重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区分,习惯于从税收程序法的角度看待税收实体法,而债务关系说则特别强调税收实体法区别于税收程序法的独特意义,主张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从属地位。

在制度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主张税收债务必须根据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方可成立。如果不经过税收核定程序,即便纳税人的行为已经满足课税要件,也不发生纳税义务。因此,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创设性意义。而后者则认为,税收之债的发生与行政权力毫不相干。当税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时,税收债务即自动成立,税收机关的行政行为只不过是对税收债务的具体确认,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创设性意义。

随着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力的要素逐渐退居幕后。摆正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关系,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新观念,正日益成为共识。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主张彻底的债务关系说,他认为“我们是以法实践论为标准来考察税法学原理的,如采用二元论的主张只会使我们整个理论背离研究的主旨。因为二元论无法解答这样的问题:租税法律关系应以什么为中心?租税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是什么?研究租税法律关系的中心,从而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笔者认为的比较妥当的研究方法。其理由是因为这种观点在与传统行政法诀别的税法学中,已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少从实践论的角度出发,也要求用债务关系说统一地把握对租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康炎村在整个税法领域坚持债务关系说,他认为实体性质的租税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只要符合实体税法所规定的抽象要件,租税债务即自行成立,不需要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介入。“纵使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于具备租税要件者,运用其固有之行政作用,以求实体的租税债权之实现,而为征收之下命,亦仅具有行政处分之形式而已,本质上仍是行使其实体的租税债权之请求权,与私人之行使其债权之请求权,固无实质上之差异。仅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行使者,为公法上之债权,应依据公法上有关税法之规定;而私人或私法人所行使者,以私法上之债权,应根据私法上有关契约之订定,稍有差异而已。至其均属本诸以成立之债务关系而为行使,并无不同。故就租税之课征手续观之,租税法律关系虽有‘权力关系’之形式,唯就纳税人对国家之租税债务内容观之,则有‘债务关系’之实质。”

日本学者金子宏被认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二元论的代表,主张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分别按其性质归入债权债务关系和权力服从关系,既不赞成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说也不赞成单一的权力服从关系说。“当用法技术观点来看实定税法时,即可发现很难把税的法律关系一元性的归为权力关系和债务关系,因在税的法律关系中包括各种法律关系。即不得不承认有些关系是债务关系;有些关系是权力关系。比如,更正、决定和滞纳处分等的关系从法技术上来看显然是权力关系的结构。因此,将税法律关系一元性地给以定性的观点是不适当的。而把税的关系作为性质不同的诸法律关系的群体来理解,可以说是对税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陈秀清在其《税收总论》中将税收法律关系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和程序义务关系是典型的二元论观点。张劲松在其《租税法概论》中也主张实体性质的税法关系是一种租税债务关系,而程序性质的租税行政,则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力关系。由于分析的视角和方法的不同,学者所得出的结论各不相同。(二)我国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根据税法理论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1.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质。税收征纳是国家凭借所掌握的政治权力,取得社会物质财富的一部分,再根据实现国家职能的公共需要将这部分财富进行分配使用。国家征收税务的权力是从其国家中派生出来的。国家设定征税权的目的,是使其得以借此强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以公法标准衡量,税收法律关系当然具有公法性质。

2.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债的要素是构成债具体关系的具体成分,它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客体三要素。税务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征收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财产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享有征收权利的债权人,纳税人是负有缴纳义务的债务人,他们共同构成了税收之债的主体。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债的内容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债是法学领域中历史悠久的一个概念。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心构建税法体系,首先可以理顺税法内部的复杂关系,将各种法律关系建立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不必再套用行政法的定式来模拟税法体系。其次,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帮助税法建立与私法交流的平台。以债法的通用思维结合税法的公法特性,解决二者交集所遇到的各种问题,是最为简易可行的思路。债务关系说导入税收债务观念,赋予了税法学以全新的视角,为税法学理论体系的突破带来了希望。在税法中导入“税收债务”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恰当地处理纳税义务关系,提供税法学上的说理工具,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正如日本学者金子宏教授所指出:“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进行研究和体系变为可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优帝在《法学阶梯》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质:一是债权是财产权。债权是在交换或分配各种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的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其权利内容属财产权。二是债权是请求权。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实现无不需要债务人的协助,故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就权利的作用而言,债权属请求权。三是债权是对人权。债权人对其债权,原则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某一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的构成要件时,该法律事实中的特定当事人就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同时,作为税收权利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应享有请求该纳税人纳税的权利。此种权利与义务与私法之债的某些基本属性相一致,具有财产性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转移财产的一种关系,因而与私法之债类似。因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的一种。

(三)税收债权关系理论的意义

税收法律关系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使我们更科学地认识国家税收的性质,正如金子宏所说“债务关系说照亮了迄今为止的法律学上一直被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法律领域;是运用课税要件的观念就可对公法上的债务——税债务(Steuerschuld)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和体系化成为可能。因此债务关系说对税法的概念给予了全新的界定和独立的体系。即,当税法作为权力关系来提倡时,则税法不是独立的法学学科而是特别行政法的一种罢了。只有把税债务观念作为税法的中心,税法才能成为有别于行政法的独立法学科。”

北野弘久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问题(租税立法、适用和解释税法的方式),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税收债务关系说可以解决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性,可以为税法学创造独立的学术空间,可以为税法研究提供观察问题的独特视角,可以帮助税法从保障国家权力运作向维护纳税人权利的全面转型。

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了一种价值观念的转换,即从国家利益本位转向重视私权的保护,将人身利益(人权)置于突出地位。摒弃税收法律关系是单务法律关系的观念,不再将国家置于高不可攀的神坛上,而是将其放在与尘世中的私权主体相对平等的位置上,成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地位相对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纳税人,也被法律赋予了更多的权利,使其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所有这一切,都体现了法律的发展“以人为本”的趋势。这样做,一方面使纳税人的权利得到了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效地规范了征税行为,有利于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建立和谐的征税关系。

因此税收征纳的公法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纳税人权益,它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款存在的理论依据,也是研究税收法律其他问题的前提。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金子宏.日本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篇13

一、代位权诉讼之当事人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起诉与当事人适格理论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系指就具体的诉讼而言,得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或者被告,从而受本案判决之权能或资格,这种权能在诉讼理论上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行为权”。[1] 具有这种权能,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也即才能成为正当的当事人。[2] 否则,法院可能因当事人不适格而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之诉,或以诉无理由为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 一般来说,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主体(权利人及义务人),通常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有诉讼实施权,而有当事人适格。但在特殊情况下,有时由第三人替代通常情况的实质性利益归属人或与他们并列而具有当事人适格,这种承认第三人具有为他人的利益而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现象,称为诉讼担当。[4] 根据诉讼担当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前者例如,破产管理人(在我国一般称为破产清算组),遗嘱执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为他人的利益而享有诉讼实施权,后者例如,代表人诉讼制度。就本文所讨论的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之所以具有当事人适格,在诉讼理论上可认为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5] ,但它与其它类型的诉讼担当又有着明显的不同。

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来说,债权人只是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因该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而具有原告适格,对方则具有被告适格。但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又称为第三债务人。《合同法解释》将其称为“次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他们之间也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此,如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原告适格条件,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很难对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进行合理的解释,因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只是一种间接的利害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然而,民法在设置债的制度时,为了保全债权的实现,赋予了债权人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即可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从而使债权人获得诉讼实施权而具有当事人适格。显然,债权人之诉讼实施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律规定其享有代位权),因而,代位权诉讼实质上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定的诉讼担当,即债权人担当债务人的地位而诉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所以说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担当,是因为它与其他类型的法定的诉讼担当有着很多不同之处:(1)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等作为诉讼担当人进行诉讼时,其目的在于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权人进行诉讼时,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担当,按照当事人适格的一般理论,原则上第三人拥有诉讼实施权时,他所保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丧失诉讼实施权,同时,判决的既判力也应当及于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拥有诉讼实施权时,对于债务人是否丧失诉讼实施权以及既判力是否及于该债务人之问题,在理论上则有着不同的看法。[6](3)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担当,其诉讼标的一般是明确的、单一的;而对于代位权诉讼,关于其诉讼标的是单一的还是非单一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7](4)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担当,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的主体没有利害对立的关系,诉讼担当人获胜诉判决时,是与被担当的主体的利益相一致的;而对于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却存在利害对立的关系,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表面上看对债务人并无不利,但若深入观察,却可能对债务人不利,因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是以承认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且已有迟延作为该判决的前提的。由于存在上述一系列区别,因而,在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担当诉讼的场合,可称为是吸收型的诉讼担当,而对于代位权诉讼,则可称为是对立型的诉讼担当。

上述讨论表明,债权人代位起诉,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债权人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那么,从诉讼理论上来讲,债权人之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什么?或者说债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传统的诉讼理论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当事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管理权或处分权,或称管理处分权。[8]但管理权理论并不适用于确认之诉,对形成之诉也难以作出完满的解释。因而,将管理权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并不能普遍地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诉讼。所以,有学者提出管理权并非是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是主体的“诉的利益”。[9]对于代位权诉讼而言,笔者认为,以“诉的利益”作为债权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较之管理权处分说更为妥当。理由在于,之所以承认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直接提起诉讼,并不是因为债权人对代位债权有管理处分权,而是因为如果不承认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直接起诉,则债权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而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就存在一种“诉的利益”,这种“诉的利益”经法律所明确规定即成为法定的诉的利益。正是由于这种法定的诉的利益的存在,债权人才相应地具有诉讼实施权,故而能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诉讼地位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次债务人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对此,诉讼理论上并不存在争论,《合同法解释》也是予以确认的。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则是众说纷纭,颇有争论。笔者认为,债务人于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之界定,不仅涉及到如何正确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关系到债务人的程序保障问题,故确有讨论的必要。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债务人之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常常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之讨论联系在一起。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若债务人否认债权人之代位权,则可以就第三债务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被告之参加人;[10] 但不能就债权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原告之参加人,因为对于代位权之存否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害互相对立。债权人亦可以在起诉时,因债务人否认其代位权而直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代位起诉后,因第三债务人否认债务人对其有权利,则此时债权人可以告之债务人,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亦可以在代位诉讼系属后,自己对次债务人起诉,于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驳回代位权诉讼(此时,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实际上已经不是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而是另一诉讼中的原告——笔者注。)[11] (2)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起诉后,不论第三债务人有无否认债权人之权利,债务人都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指台湾民事诉讼法——笔者注),参加诉讼。至于是辅助债权人,还是辅助第三债务人,则因原被告的主张不同而有异。而债权人或第三债务人亦可以依据第65条(指台湾民事诉讼法——笔者注)关于告知参加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12] (3)可考虑采取当事人主导的引进权制度,即在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时,应承认第三债务人可以声请法院命债务人为原告,而成为共同诉讼人。这样既能给债务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能有助于解决关于代位诉讼判决之效力应否及于债务人的争论。[13] 

从台湾学者的讨论来看,对于代位权诉讼,依据诉讼参加的规定,原则上债务人可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告知其参加,但对于是否仅限于对被告(次债务人)为参加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此其一。其二,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方的利益关系,因而基于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提供程序保障、统一解决纠纷、确定既判力范围等方面的考虑,出现了应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其引进为原告等各种不同的观点。

《合同法》颁布之后,大陆地区的学者们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应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4](2)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15](3)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16](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只能充当证人。[17](5)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可因案而异,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债务人如果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可能包括以下情形:A、为原告;B、为被告;C、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D、为证人。[18](6)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案情,确立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包括以下几种情形:A、应当列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列债权人、债务人为共同原告;D、充当证人。[19] 《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则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上述六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较为可取,其他几种观点则有失偏颇,甚至与诉讼法理相悖。而《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虽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仍有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就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之合理定位而言,主要涉及下列问题:(1)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2)如果债务人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具体的诉讼地位如何?(3)如果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具体的形态如何?(4)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如何为其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5)如果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现将这些问题分述如下,并对上述几种观点及《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评析。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债务人可以参加代位权诉讼,但不是必须要参加诉讼。理由在于: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一种诉讼,债务人并非是这种诉讼的狭义的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因而没有必要规定债务人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此其一。其二,代位权诉讼的结果虽然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主要涉及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而关于债务人权利的问题,当然应当适用处分原则,故而应当由债务人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20] 从《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也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21] 但债务人最终是否参加诉讼,应当理解为取决于债务人的自愿。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债务人是否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问题,《合同法解释》却未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债务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动申请参加代位权诉讼。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如果债务人参加诉讼,其具体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之问题,笔者认为,债务人如果参加代位权诉讼,其诉讼地位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证人。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应当受到限制,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对次债务人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必要的实体法基础。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众所周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的请求权,而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显而易见,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构成要件,因为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并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有所谓独立请求权问题。再次,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最后,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之诉讼地位是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基本特征相符合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因而不管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在具体形态上,可能是参加原告一方,主张代位债权(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存在;也可能是参加被告(次债务人)一方,主张代位权不存在或者不成立;还可能是既不参加原告一方,也不参加被告一方,而是具有独特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里的第三种情况似乎令人费解,但在实践中可能确实存在,例如,债务人否认他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不具备,但同时主张自己对被告的债权是存在的,而被告却承认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关心,只是否认自己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主张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因而无法参加到任何一方,而是具有独特地位的第三人。

对于第四个问题,即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如何为其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之问题,笔者认为,可确立诉讼告知制度予以解决,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方式并严格按照送达的规定向债务人告知关于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并说明债务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不参加诉讼时的法律后果。确立诉讼告知制度,不仅有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对于解决后文将要讨论的既判力范围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上述第五个问题是关于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为,就代位权诉讼而言,虽然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实际上却是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债务人受代位权诉讼之裁判的约束但却不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义务,则显然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程序上来说对其也是极不公正的。但令人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对债务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权利义务所作的相关规定又存在着明显的冲突,这种立法规定上的罅漏对于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申言之,《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款中的第三人专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二者之间的抵触是显而易见的。[22]在此情况下,如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不能为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适用《适用意见》第66条的规定(尽管这一规定无论是从理论上来讲还是从诉讼实践来看都较之《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则在法律适用和选择等方面缺乏正当性的基础。因此,从保护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观察,《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确有修正的必要;退一步说,作为权宜之计,《合同法解释》也本应当作出一条与之相“抵触”的规定,即“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令人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对此问题却未予规定。

(三)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问题

《合同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种情况,我们可称之为“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对于这种诉讼,下列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1、多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其相互间的关系问题。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关系,还是一种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关系呢?对此,笔者认为,多数债权人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当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但它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又有着一些区别。因为,对于后者,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而对于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之间只是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各个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代位权的问题,债权人之间则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故此,可以认为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此相联系,多数债权人之间实际上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即共同原告)之关系。由于存在这种特殊的关系,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就各个债权人是否具有代位权而言,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或者被告(次债务人)对于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应不及于其他共同原告;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或者被告对于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应当及于其他共同原告。

2、多数债权人分别起诉时,后诉是否应当禁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学者杨建华主张,多数债权人分别起诉时,应当认定后诉违反更行起诉之规定而予禁止。[23]考虑到大陆之合同法与台湾民法对代位权所作的下述之不同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分别起诉时,后诉不应禁止,但应合并审理和裁判。依照台湾民法规定和学理解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生私法上之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代债务人所受领之给付,其标的物仍为一般债权人之共同担保物,行使代位权者不得直接以之充清偿。故债权人为欲满足自己之债权,应另采取强制执行之方法。”[24]于此种条件下,在多数债权人分别起诉时,即使禁止后诉的提起,往往也并不会影响后诉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而根据大陆《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则应当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禁止后诉,则后诉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

3、对于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是“可以”合并审理,还是“应当”合并审理之问题。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理由在于,该多数债权人都是代债务人之位而向次债务人主张同一权利,为了统一解决纠纷和避免矛盾判决,应当予以合并审理。显然,《合同法解释》第20条中的“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并不合理。

二、代位权诉讼之管辖

对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合同法解释》第1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理解这一管辖条款。结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两个问题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是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抑或是专属地域管辖之规定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即专属管辖)之分。一般地域管辖系指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即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专属管辖则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具有排他性。对具体案件来说,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有协议管辖时则应后于协议管辖),最后是一般地域管辖。这些皆为民事诉讼法学的一般性常识。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这一规定应当属于上述哪种形态之地域管辖呢?显然,如果理解上有所歧义,则在适用效果上就会迥然不同。例如,若认为它是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相一致的一般地域管辖,则在适用时应当优先考虑专属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如果认为它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那么在适用时即可排除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它特殊地域管辖,但不能排除专属管辖的适用;倘认为它是专属管辖,则应当排除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种地域管辖。由此看来,恰当而合理地理解上述管辖条款,对于确定代位权诉讼之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将《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理解为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理由:其一,代位权诉讼与其它类型的诉讼之最大区别就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针对这一特点,就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之管辖规定为特殊地域管辖,以便于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诉讼的审理与裁判。《合同法解释》规定这类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许正是考虑到这层因素。[25]其二,如果将该项管辖规定理解为一般地域管辖,那么对于很多代位权诉讼,则需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也即还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针对案件性质的不同所确定的各个特殊地域管辖来处理,而民事诉讼法对很多案件又规定了多个管辖法院供当事人选择,另者,如果要适用这些规定,首先还需要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这样就会使代位权诉讼之管辖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之代位权的行使。而将《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不仅便利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进行诉讼,而且操作性较强,并可以有效地避免或者减少管辖争议以提高诉讼效率。其三,《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虽然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相同,但应当注意的是,前者是针对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而言的,而后者是针对一般的民事案件而言的。因此,虽然在表述上相同,即都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应当认为,前者是与后者并不相同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四,不能将《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管辖规定认为是专属管辖。从管辖理论上来说,某类民事案件是否属于某特定法院专属管辖,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例如,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否则,不得认其为专属管辖。而《合同法解释》第14条并未明文规定该条是专属管辖,故而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地以外的某法院专属管辖,则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对该代位权诉讼不具有管辖权。

(二)代位权诉讼之管辖与协议管辖、协议仲裁之协调问题

前文指出,《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应当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那么,它与协议管辖、协议仲裁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换言之,对于代位权诉讼,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有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这种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是否有影响呢?诸如此类问题,《合同法解释》并未指明应如何处理,而在诉讼实践中当这类问题出现时就必须予以解决,因而显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

1、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不能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协议仲裁。首先,依据《合同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法院的途径进行,也即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这就排除了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其次,应当认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亦无权就代位权诉讼签订管辖协议。理由有两点:第一,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实体法律关系,因而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应无权对该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协议管辖。第二,依据前文笔者的观点,代位权诉讼应当理解为一种与一般的合同诉讼或其它债权诉讼有着明显不同的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为其所确立的特殊地域管辖是就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设置的,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非是一种合同关系,故此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应无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对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签订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应认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继续进行。但是,该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纠纷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签订有管辖协议,应当如何加以协调之问题。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与协议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的情况,如果二者是一致的,则不存在需要加以协调的问题。为了平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来处理这种管辖的冲突。一方面,在原则上应当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没有约束力,因为,尽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管辖协议,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不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之条件下,如果让债权人受该管辖协议的约束,则显然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此其一。其二,管辖协议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债权人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既然债权人不是签订该管辖协议的当事人,原则上就应当认定代位权诉讼之管辖不受管辖协议的约束。其三,依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而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管辖并不会给次债务人带来很大的不便。

另一方面,作为例外,应当承认管辖协议的效力。这种例外情况就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又依照管辖协议的规定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债务人依照管辖协议的规定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次债务人不进行妨诉抗辩的,应当规定协议管辖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在此种情况下,应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将该诉讼移送给协议管辖的法院合并审理。之所以要求承认这种例外,原因在于,法律在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提供程序保障的同时,也应当顾及次债务人的程序保障,以体现程序的公平性。易言之,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程序选择权,是体现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当次债务人与债务人达成某种管辖协议时,表明他们对诉讼有着某种合理的预期;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次债务人的这种合理预期即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被打破,但是如果将代位权诉讼之管辖绝对化,对次债务人来说,在程序上则有欠公平。所以。在上述之例外情形下,应当承认协议管辖的效力,但为了统一解决纠纷和防止矛盾判决,应当规定将代位权诉讼移送给协议管辖的法院合并审理。

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签订有仲裁协议,应当如何予以协调。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2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绝对,没有体现出对次债务人程序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基于上述第三个问题中相类似的理由,对于这一问题,亦应当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即在原则上应当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没有约束力,但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又依照仲裁协议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债务人依照仲裁协议的规定申请仲裁而次债务人不提出既存诉讼抗辩的,应当规定仲裁机构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法院应裁定终结代位权诉讼。

三、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

(一)学理上之主要观点

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是判断是否再行起诉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主要根据,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27]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和区分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呢?对于这一问题,诉讼理论上主要有下述三种观点。

1、二诉讼标的说。即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一个是原告的代位权主张,另一个是原告所提出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之主张。这一观点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存否之问题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权利存否之问题,系两件断然不同的事情。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之诉讼,就其主张的权利情况而言,有两种情况可遭败诉判决:其一,债权人仅缺乏代位权,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确系存在;其二,债权人有代位权,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无权利。于第一种情况,常因被告抗辩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权利存在,或抗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无怠于行使权利等事实,而使债权人遭诉讼不合法之判决,在此种情形下,法院仅就代位权有无为判断,并未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权利存否为判断,其诉讼判决仅以代位权之主张为诉讼标的。于第二种情形,债权人遭败诉判决,其原因系起于债务人在实体上对于次债务人无权利存在,法院所判断的诉讼标的,包括债权人之代位权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28]

2、一诉讼标的说。这一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应仅为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包括代位权本身。其理由在于,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起诉时,代位权仅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无实施诉讼权能之问题,即仍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而非构成诉讼标的之事项。从诉权学说来看,不论是采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还是采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关于当事人适格之要件与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有无理由之要件,均作明确划分,将有无诉讼实施权之当事人适格有关事项,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或者合并作为本案诉讼标的之内容,在诉讼程序上使二者混淆不清或混为一体,似均有不宜。从诉之声明和判决效力来看,诉之声明仅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而代位权本身在诉讼程序上并无诉之声明,即并不构成本案之诉讼请求,因而法院对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之判断,仅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判决主文并无记载,该判断对债务人并无任何实质上之效力,故此代位权本身应不构成诉讼标的。[29]

3、一个诉讼标的,两个基础法律关系说。即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系债权人得以自己之名义,依债务人之权利对第三人得为主张之权利,这个诉讼标的包括债权人自己对债务人之权利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但此基础法律关系并非诉讼标的。[30]

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讨论来看,对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问题,多数学者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大陆之《合同法》颁布之后,有学者在讨论代位权诉讼时亦认为,其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认为代位权成立与否不属于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的理由在于:(1)代位权是债权的保全权能,并非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请求权。法院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并不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2)代位权成立与否并非债权人代位诉讼本身所要解决的争议事项,即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并不是为了证明代位权的存在。(3)代位权是债权人诉权产生的前提,也是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前提;从性质上讲,是代位权诉讼原告适格的必要条件,即起诉条件之一,法院对此问题审查判断的结果只是决定是否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根据。[31] 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合同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承认代位权诉讼包括两个诉讼标的更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下文将就此展开讨论。

(二)本文观点及对《合同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评析

本文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应当认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有两个,即代位权存否之主张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1、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代位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这一点为各国立法和民法理论所普遍认可。不同的是,在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既可以是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也可以是通过诉讼途径行使,而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只能通过法院,即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予以行使。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代位权本身存在与否即成为法院裁判的一个对象,而代位权又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因而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应当将代位权看作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

2、从法院的审理情况来看,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实体法律关系实际上有两个,一个是原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必须首先对第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就代位权存否问题加以判断,其次才有必要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审查和判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就没有代位权,就不能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或抵销抗辩权,或者主张债务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则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可能不成立。显然,在代位权诉讼中,将代位权本身存在与否之问题作为一个诉讼标的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对这一诉讼标的作出判断,才有必要对另一诉讼标的,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以判断。

3、从《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看,应当认为有两个诉讼标的经过裁判。《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32]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显然,根据这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裁判对象,不仅包括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换言之,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不仅包括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亦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代位权关系是否存在。否则,如果认为其诉讼标的仅仅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无法对上述条款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之规定作出合理解释。申言之,倘若不将代位权本身作为一个诉讼标的,则代位权诉讼之裁判就不应当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实体上的判断。从这里可以看出,《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与传统民法理论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立法有着显著的不同,对于后者,采取的是“入库规则”,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由债权人代为受领,在其受领之后,债务人仍可以请求债权人交付受领的财产。由于存在这种区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代位权诉讼中,其判决主文一般仅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判断,而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作出实体上的判断,只是在判决理由中加以说明。正是由于这一主要原因,故而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其主流观点为一诉讼标的说。而依照我国《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法院的判决须对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均作出判断,因而应当认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包括代位权本身存在与否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4、将代位权诉讼认定为有两个诉讼标的,便利于纠纷的统一解决,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承认代位权诉讼存在两个诉讼标的,有利于统一解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避免法院就此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时也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但是,如果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仅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代位权存在与否作为一个程序问题,那么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经过实体上的裁判,法院对代位权诉讼所作的判决对该法律关系就不应当具有既判力。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获胜诉判决,则债务人仍然有权就自己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再行争执。显然,这不仅不利与统一解决纠纷和实现诉讼经济,而且与《合同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的旨趣也是相悖的。

5、前文所引的反对将代位权本身作为诉讼标的的理由之一是,认为代位权是债权的保全权能,并非是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请求权,法院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不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其实,这并不能成为否认将代位权作为诉讼标的的理由。因为实体法的请求权固然可以作为诉讼标的,但能够作为诉讼标的的并非仅限于请求权,例如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就不是请求权。另者,法院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也并非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没有实体法的效果,例如,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时,债权人即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债务人亦不得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反对者的另一理由,即代位权成立与否并非债权人代位诉讼本身所要解决的争议事项,也是不能成立的。相反,代位权成立与否是代位权诉讼所必须要解决的争议事项,否则代位权诉讼不能继续进行。

综上,本文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包括代位权主张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对于代位权存否这一诉讼标的,从性质上来说,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诉讼标的,则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因而债权人在代位起诉时,在诉讼请求中可载明请求确认代位权的存在并请求判令次债务人履行债务。

四、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限制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作为原告代位债务人而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这一本质特征的要求,债权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不应当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债务人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当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是基于其诉讼地位所决定,以及充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之需要,其诉讼权利义务又应当与作为狭义当事人的原告、被告有所区别。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作适当限制,以平衡它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至于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其诉讼权利原则上不应受到限制。

(一)债权人诉讼权利之限制

1、债权人之诉讼请求额应受限制。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双重法律关系,因而其诉讼请求额应当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其诉讼请求额不应超过本人所享债权的数额,亦即不应超过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数额;另一方面,其诉讼请求额不应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这是代位权诉讼在诉讼请求上不同于一般的债务纠纷案件的地方之一。对于这一问题,《合同法解释》第21条也明确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和解权、请求调解权之限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享有和解权或请求法院调解的权利,这是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使然。但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之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则应当有适当限制,以免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言之,和解或者调解往往是在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甚至于巨大让步的基础上进行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常常是权利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所产生的妥协结果,因而行使和解权或请求调解权的人原则上应当是对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的主体。然而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虽然可依法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等于有权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显然,行使权利与处分权利在这里的涵义并不相同:行使权利是指积极地使权利内容得到实现,使债务人得到其应该得到的利益,而处分权利则是指将权利转让、抛弃、免除或使其受到限制等,处分权利的结果将导致该权利的消灭或在数额上减少。[33] 因此,债权人原则上只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不能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则不仅可能极大地损害债务人的权益,而且会造成对交易秩序的破坏。正是基于这个道理,原告的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应当受到限制,特别是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场合,应当认为债权人不得与次债务人进行和解或与之达成调解协议。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参加了诉讼,那么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方都同意的条件下,应当认为可以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和解或调解。

3、诉讼上自认和舍弃应受一定限制。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是真实的之意思表示,诉讼上的舍弃则是指原告承认其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为不正当的之陈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自认或舍弃很可能导致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裁判,特别是原告在舍弃诉讼请求的场合,一般会导致法院作出其败诉的判决。基于上述相类似的道理,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自认或舍弃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次债务人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的不利于债务人的事实,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自认,而应当由次债务人予以举证;对于债权人就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所作的舍弃行为,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法院原则上不能将其作为债权人败诉的根据,以免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串通损害债务人的权益。

(二)债务人的处分权应予限制

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在民法学界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并非强制执行,代位权行使之后,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应因此而受限制。法国学者多持此说。肯定说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就其权利不得再为妨害代位行使的处分,否则,如果债务人的处分不受限制而仍可抛弃、免除或让与其权利,则代位权制度将失其效用。日本和我国台湾学者多持此观点。[34]大陆学者也多持肯定说,认为债务人不得就已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进行处分,以保障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35] 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债务人的处分权之限制则表现为其诉讼权利的限制,即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时,不得实施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处分行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之所以要求对债务人的处分权加以限制,原因在于:一方面,这种限制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措施,这一点与民法学者所论证的理由是相同的。另一方面,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也是维护诉讼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易言之,如果允许债务人转让、抛弃其权利或者推延债务人的还债期限,则极有可能使已经开始的诉讼归于无效,从而有损诉讼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安定性,并会对债权人造成程序不公。

五、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范围

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又称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生效判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之判断所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或确定力。其内容表现为,判决在形式上确定之后,当事人不得再就该判决所裁判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反的主张;法院的后诉判决亦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36] 对于既判力问题,其关键之处在于应当如何确定既判力的范围。就代位权诉讼而言,由于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因而其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与一般民事案件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应当有所不同。

(一)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判决对哪些实体法律关系有既判力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之通说及立法的一般规定是: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判决主文中表达的判断事项产生,而所谓判决主文的判断则是指对于诉讼标的之判断。如果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则后诉应予禁止,亦即后诉应受前诉判决之既判力的拘束。因此,从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来看,界定既判力之客观范围的标准就在于,要看已经裁判过的法律关系与未经裁判的法律关系是否同一。据此,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主要取决于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的界定。申言之,如果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仅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既判力客观范围也仅限于该法律关系,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如果认为其诉讼标的包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代位权本身存否之主张,则既判力客观范围也相应地扩大。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即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仅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界定既判力客观范围时,则可能会出现无法解决的矛盾。例如,如果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获胜诉判决,那么该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并不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条件下,债务人应仍然有权对债权人提起诉讼,以否认债权人对自己的权利存在。假如债务人提起诉讼并获胜诉判决,则前后两个判决就会产生无法解释的冲突:债权人对债务人既然不享有权利,为什么在代位权诉讼中又获胜诉判决?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合理的途径应当是,在为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之前提下,承认代位权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并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扩大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承认关于代位权存否的判断也有既判力。

具体来说,在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包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代位权关系(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7] 在债权人遭败诉判决时,则应当区别情况来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如果因代位权存在但却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存在而遭败诉,既判力客观范围也应包括上述两类法律关系;如果因代位权关系不存在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经判断而遭败诉,则既判力客观范围仅限于代位权关系。这里需要特别加以强调的是,在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作上述相应扩大时,必须为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包括必须为其提供参加诉讼的信息、机会和手段,以及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义务等。

(二)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对哪些主体有既判力。一般来说,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诉讼请求的对立双方,即原告和被告,而对于当事人以外的人,除有例外规定,则不应受该判决之既判力约束。否则,如果既判力可以任意地扩大到其他人,则对该其他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于代位权诉讼,其原、被告双方分别为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因而法院所作判决自然应当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具有既判力,这一点在理论上并无异议。问题在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法院判决后,其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呢?对于这一问题,在诉讼理论上颇有争论,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1、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说。该说认为确定判决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时,债务人并非是诉讼当事人,因此依据既判力之相对性原理,代位权诉讼之确定判决仅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有既判力,而对债务人则没有既判力。所以,债权人遭败诉判决时,债务人仍然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起诉请求次债务人对其为给付;若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次债务人亦可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38]

2、既判力及于债务人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之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不仅及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而且及于债务人。理由在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起诉,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债权人乃系为债务人而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行使代位权之效果,既然应归于债务人,则在

诉讼法上亦应当依据有关既判力之扩张的规定,[39]认定判决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否则,代位权诉讼即无任何实际意义。[40]此说为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

3、债权人胜诉时既判力始及于债务人说。即认为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其既判力及于债务人,而遭败诉判决时则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其理由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败诉时,既然不能增加其财产,应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况且,在实践中有关诉讼的有力证据多在债务人之手,如果债权人因无有力证据而遭败诉判决,在此情形下亦要求债务人受该判决拘束,则对债务人显非公平。[41]

考察学者的相关论述,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即代位权诉讼之判决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做判断,其既判力应当及于该债务人。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诉讼标的之同一性来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诉讼标的既然在代位权诉讼中已经过裁判,就应当具有既判力,债务人再以同一法律关系更行起诉,应当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况且,就这一诉讼标的而言,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自己提起的诉讼尽管在形式上当事人不同,但由于债权人是代位债务人进行诉讼,应当认为在实质上当事人是相同的,[42] 因而债务人应当受代位权诉讼之判决的既判力约束。

其二,承认既判力及于债务人有利于统一解决纷争、防止矛盾判决,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代位权诉讼中经裁判后,如果其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则债务人可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如此一来,就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这显然有损法院裁判的尊严。而且,如果允许债务人对同一纠纷另行起诉,则无论两诉讼的裁判结果是否一致,都将会扩大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支出,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其三,承认既判力及于债务人有利于次债务人的程序保障。法院对代位权诉讼作出判决后,如果其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或者于债权人胜诉时及于债务人但在败诉时不及于债务人,则次债务人将有受多重诉讼的危险,也即对于同一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次债务人有可能受到多重诉追,这对其是很不公平的。对此,有学者指出,次债务人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而被牵扯到诉讼中去,这已经是一次不幸,如果该诉讼的结果对债务人没有既判力,则次债务人可能再一次不幸地被诉,显然其程序保障在此受到了忽视。[43]因此,基于为次债务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之考虑,代位权诉讼之判决应当对债务人具有既判力。

其四,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说不利于发挥代位权诉讼解决纷争的功能。如果认为代位权诉讼判决只是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既判力,则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花费相当多的努力、尽了攻击防御之后所取得的诉讼结果,其效力可能因对债务人没有既判力而被动摇。这势必会破坏代位权诉讼制度所运作的成果,影响其解决纷争之功能的有效发挥。

其五,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起诉,其原因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既然债务人有怠于行使权利之行为,即使债权人代位起诉遭败诉之判决,债务人本身亦属有过错。[44] 故此,在为债务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之前提下,将既判力扩及债务人并由其承担原告败诉的风险并非苛刻。

其六,《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胜诉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可知,在债权人胜诉时,判决中关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判断,对债务人应当具有既判力,因为该条款明确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权利而致债权人败诉时,其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的问题,《合同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基于上述所列理由,债权人败诉时,其既判力也应当及于债务人。

在要求债务人受代位权诉讼之判决的既判力约束时,有必要再次强调的问题是,应当为债务人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因此,前文所述的应当确立对债务人的诉讼告知制度及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义务的重要性必须再次重申。只有如此,才能为债务人充分提供参加诉讼的信息和机会并在其实际参加诉讼时能够具有充分的攻击防御手段。可以说,这种程序权之保障是代位权诉讼之判决的既判力扩及债务人的正当化基础,否则,如果债务人未充分地进行攻击防御或未被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但却要求其受对己不利的判决之拘束,则显然对其是不公平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对于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一般称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或者“代位诉讼”(参见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中的有关论述,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在我国大陆地区,亦有学者撰文指出,这类诉讼应称为“代位诉讼”,而不宜称为“代位权诉讼”(参见张卫平《论代位诉讼》,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658页以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则将这类诉讼称为“代位权诉讼”,为求与立法上的用语保持一致,本文亦使用“代位权诉讼”这一称谓。

[1] 参见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93页;(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

[2] 当事人适格不同于当事人能力。当事人能力是指抽象地规定能否作为原告或被告的问题,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就具体的诉讼而言,能否作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问题。因而当事人适格者,必定有当事人能力,但有当事人能力,则未必是正当的当事人。

[3] 究竟是用裁定驳回还是用判决驳回,主要取决于各国民事诉讼法的不同规定及诉讼理论上将当事人适格看作是诉讼成立要件(诉讼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件。

[4] 参见前引[2],兼子一等书,第54页。

[5] 这里主要从债权人角度来讨论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因为解决了债权人之原告适格问题,也就相应地解决了第三债务人之被告适格问题。

[6] 参见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以下;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页以下。

[7] 对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问题,下文将专门予以讨论。

[8] 广义的管理权包括处分权在内,狭义的管理权则不包括处分权在内,但以广义说为通说。参见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一)》,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7页。另参见前引[6],张卫平书,第120页。

[9]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页。

[10]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了“诉讼参加”制度,即:“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这种辅助参加制度与大陆民事诉讼法第56条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在参加的程序与效力等方面存在着不同。参见石志泉著、杨建华增订:《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78页以下。

[11] 以上为陈荣宗教授所持观点。参见陈荣宗:《债权人代位诉讼与既判力范围》,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06页以下。

[12] 杨建华教授、陈石狮教授等持这一观点。参见前引[6],《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第23页、第28页。

  [13] 台湾学者许士宦持这一观点。参见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737页以下。

[14] 参见戚兆波:《代位权诉讼主体》,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8月11日第三版。

[15] 参见张卫平:《论代位诉讼》,载《诉讼法学新探》(陈光中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63页以下;另参见丁建明:《也谈代位权诉讼主体》,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8月11日第三版。

[16] 参见彭志鸿:《论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载《律师世界》2000年第2期,第6页。

[17] 参见周美艳:《代位权:能否成为解决三角债的良方》,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3期,第66页。

[18] 参见吴英姿:《代位权确立了民诉法怎么办——债权人代位诉讼初探》,载《法学》1999年第4期,第44-45页。

[19] 参见高建飞等:《如何确定被代位人的诉讼地位》,载《律师世界》2000年第2期,第21-22页。

[20] 参见前引[15],张卫平文,《诉讼法学新探》,第664页。

[21] 至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规定是否合理,由于牵涉到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以及以弱化法院职权为主要内容的诉讼结构之变革问题,故在此不作为讨论的重点。

[22]关于这一问题,请参见赵钢:《从司法解释与现行立法之抵触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之窘困及其合理解脱》,载《法学》1997年第11期,第33-35页。

[23]参见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86页以下。

[24]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

[25]由于资料欠缺,笔者并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该项管辖规定时的本意及理由如何,这里只是猜测。 

[26]参见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12日第三版。 

[27]参见张卫平:《诉讼标的及其识别标准》,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57页。

[28]参见前引[11],陈荣宗文,杨建华书,第708 页。 

[29]参见前引[23],杨建华书,第360页以下。 

[30]陈计男教授等持这一观点。参见前引[6],《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第43 页。由于这一观点在禁止重复起诉、既判力范围等方面尚有许多复杂的问题需要解决,故本文不作为讨论的重点。 

[31]参见前引[18],吴英姿文,第44页。 

[32]严格来说,这里的“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在立法用语上若改为“认定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则更为合适,因为代位权这一概念主要侧重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代位关系而言,而不是侧重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若改为后者,则可将这两种关系都包括在内。

[33]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 

[34]参见前引[24],史尚宽书,第471页;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1页。 

[35]参见前引[34],王家福书,第181页;前引[33],王利明等书,第402页;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2页。

[36]参见前引[1],陈计男书,第60页

[37]从《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由此也应当认为该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包括上述两种法律关系。

[38] 台湾学者陈荣宗、梅仲协等持此说。参见前引[11],陈荣宗文,杨建华书,第719页;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4页。

[39] 这里的“有关既判力扩张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系指其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2款之规定,即“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 在日本,系指其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旧法为第201条第2款),内容大致相同。

[40] 参见前引[23],杨建华书,第366页以下;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86页;前引[24],史尚宽书,第4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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