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案例分析实用13篇

债权法案例分析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1

B公司注册资本22067万元,企业性质股份有限(国内合资)。经营范围:电机及配件制造;技术转让;电机修理;工具、磨具、金属结构件、泵及配套设备、专用设备、电气、暖通设备制造;机械加工;设备维修;货物包装;搬运服务;场地、设备租赁;机械电子设备销售;铸件制造;经营本企业生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机械设备、技术的进口业务;承办本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业务。最后一次年检年度:2007年。所属行业为电机制造业。存续状态:开业,正常年检。

经估值人员和项目经理现场勘查,目前企业因受金融危机和收购影响,订单减少,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开工不足,部分职工放假。企业财务负责人确认对XX办事处持有的XX公司债权(本息合计12,563.51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表示企业目前财务困难而无力偿债。根据企业2009年6月30日的财务报表显示,该企业2009年度累计亏损5818.96万元。

2.估值目的:为其保证债权的偿还能力提供咨询意见。

3.估值基准日:2009年6月30日

二、采用综合分析法对案例进行分析

B公司配合程度一般,能够提供财务资料和报表科目的情况说明,估值人员采用综合分析法进行估值。以下为债权价值分析过程。

根据企业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截至2009年6月30日,企业账面资产103.058.61万元,账面负债为94.687.27万元,资产负债率为91.88%,详细情况如下:

(一)企业资产情况分析

1.货币资金33.76万元,按账面价值确认。

2.应收票据账面价值-318万元,调整到应付票据,估值为0元。

3.应收账款账面价值9988.25万元,为业务往来款,其中1年以内的6392.48万元,按账面价值确认;1-2年的599.29万元,取10%的坏账率,则可回收价值为539.36 万元; 2-3年的账面价值1,498.24万元,取30%的坏账率,则可回收价值为1048.78万元;3-5年的账面价值799.06万元,取60%的坏账率,则可回收价值为319.62万元;5年以上的699.18万元,取95%的坏账率,则可回收价值为34.96万元。则应收账款可回收价值为8335.2万元。

4.其他应收款账面价值988万元,为往来欠款,其中1年以内的470.86万元,按账面价值确认;1-2年的86.91万元,取10%的坏账率,则可回收价值为78.22万元;2-3年的账面价值430.23万元,取30%的坏账率,则可回收价值为301.16万元。则其他应收款账面价值为850.24万元。

5.存货账面价值42451.55万元,其中主要为原材料3463.62万元,产成品39087.28万元,均为三年以内购进。因企业2006年至2008年11月累计潜亏14670万元,生产经营不正常,主要靠变卖库存维持日常开支。考虑到变现因素,取75%的变现率,其可变现价值合计为31,838.66万元。

6.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600万元,其中对XX股份有限公司投资300万元,对XX有限公司投资300万元。

(1)XX股份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保证人,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留守人员处理企业内部事务,办公地址是租用房屋,具有临时性质。

截至2008年12月31日,企业资产总额134,000.63万元,负债总额102,655.32万元,账面资产负债率达76.61%。实际企业资产中优良资产均已经转入XX(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资产大多有账无物,或是长期挂账的费用,有效资产远低于账面价值,实际已严重资不抵债,该项长期投资可回收价值为0元。

(2)XX有限公司主营往复压缩机,未取得企业进一步的财务资料,出于谨慎性原则,按账面值确认其可回收价值为300万元。

则长期股权投资可回收价值为300万元。

7.固定资产账面原值47,929.59万元,固定资产净值27,149.28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账面净值8,029.59万元,机器设备账面净值9,191.61万元,运输工具账面净值700.53万元,土地账面净值9,227.55万元。固定资产清理为-71.94万元,应结转收入,调整为0元。

企业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位于XX市XX街20号,一部分位于XX工业区内。

(1)位于XX市XX街20号的房产、土地估价分析。经分析,位于XX市XX街20号房产可变现价值为2748万元;土地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诉讼查封,在现场勘察的基础上,进行了估价分析,则土地可变现价值为5517.79万元。

(2)位于XX工业区内房产土地估价分析。XX工业区内房产土地被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诉讼查封,经分析,房地产可变现价值为985.53万元。

(3)机器设备账面净值9.191.61万元,运输工具账面净值700.53万元,经分析,确认其可回收价值合计为7,913.71万元。

则企业固定资产估值合计

=2,748+985.53+5,517.79+7,913.71

=17,165.03万元

据企业提供的资料显示,在工行抵押机器设备账面值8,550万元,对应的抵押贷款金额为6,500万元。因设备可回收价值大于工行贷款额,则工行贷款应可足额受偿。

委托人查封资产受偿情况。

根据委托人律师到XX市土地管理局进行核档,查明委托人查封XX市XX街20号的土地有如下权利:①2005年9月,抵押权人XX市商业银行,抵押价值1,8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05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3日;②2005年6月,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抵押价值2,6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③2005年10月,申请人为中国信达公司XX办事处,查封上述土地,金额为5,200万元。根据2009年5月项目经理调查,第一顺位查封申请人为中国信达公司XX办事处,客户方办事处为第二顺位查封申请人。因商业银行贷款已经还清,故抵押他项权利已经不存在。建行借款剩余债权448.09万元。故该宗土地的变现价值首先要扣除建行抵押债权448.09万元,其次扣除第一顺位查封申请人中国信达公司XX办事处5,200万元债权.则对于第二顺位查封申请人XX办事处来说可从查封土地中受偿额=5517.79-448.09-5200=-130.3万元,则委托人已无法从该宗查封土地中受偿。

委托人查封的XX市XX街20号房产评估价值2621.36万元,其中三处房产2005年抵押给建行(因建行贷款目前已经大部分归还,故估值人员分析上述抵押已经解除)。据委托人律师调查,企业房产中五项合计面积24,540平方米在2009年6月2日已经过户到XX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名下,包括上述查封资产中的第四项,企业剩余查封未过户房产可变现价值为859.08万元,可作为委托人的优先受偿额。

位于XX工业区内房地产被委托人2009年9月23日轮候查封,首轮查封人为XX市法院,B公司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XX市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偿还从2002年9月28日起的欠款利息。出于谨慎性原则,按委托人的贷款利率7.56%测算上述借款自2001年9月28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83.67万元,则对应首轮查封的债权合计为1,110.13万元。上述房产可变现价值为985.53万元,则委托人对上述查封房地产已无法获得受偿。

则委托人可通过查封资产受偿859.08万元。

8.在建工程账面价值22,136.91万元,经分析,确认其可回收价值为17,709.53万元。

9.无形资产账面价值100.8万元,按账面价值确认其可回收价值为100.8万元。

经估值分析,企业资产可回收价值为76,333.22万元,详细情况如下:

(二)企业负债情况分析

1.短期借款账面价值27,437万元,其中包括欠工行19,456万元,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5,981万元,欠中信实业银行2,000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2.应付票据账面价值0元,从应收票据调增318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3.应付账款账面价值6,566.66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4.应交税金账面价值60.73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5.应付股利账面价值140.07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6.其他应交款账面价值7.82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7.其他应付款账面价值9,447.99万元,为企业欠交的各种应付款项,确认为有效负债。其中欠养老保险5,341.51万元,欠住房公积金2,209.19万元,欠发职工工资533.54万元,欠失业保险148.3万元,欠2007年兑现奖500万元。以上职工内欠合计8,732.54万元。

8.预提费用账面价值10,550.63万元,为公司预提的银行借款利息,由于资金紧张,一直未能支付,确认为有效负债。

9.长期借款账面价值为4,406.09万元。其中欠建行448.09万元,欠工行3,958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10.应付债券账面价值2.05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11.长期应付款账面价值36,068.23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12.或有负债18,873.64万元,其中该企业为债务人本金8,064.52万元提供有效保证,本息合计形成或有负债金额为12,563.51万元;因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应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5200万元;因为债务人本金700万元提供担保应付建行(已经转让给信达公司)本息合计1110.13万元。

经分析,企业有效负债合计为113,878.91万元,详见下表:

(三)委托人保证债权的可回收价值

企业一般有效资产确认为:

一般资产=企业有效资产-抵押查封资产价值优先偿还的一般负债

抵押查封资产合计优先受偿额为13,862.4万元,包括委托人可优先受偿的859.08万元。

账内优先偿还的一般负债为养老保险等职工内欠合计8,732.54万元,应交税金60.73万元,其他应交款7.82万元,合计为8,801.09万元。

则:一般资产=76,333.22-13,862.4-8,801.09

=53,669.73万元

一般负债=企业的有效负债-抵押查封债权受偿额-优先偿还的一般负债

=113,878.91-13,862.4-8,801.09

=91,215.42 元

一般债权受偿率=一般资产/一般负债×100%

=53,669.73/91,215.42×100%

=58.84%

则一般债权可受偿价值

=(12,563.51-859.08)×58.84%

=6,886.89万元.

委托人保证债权可回收价值=查封资产可受偿额+一般债权可受偿额

=859.08+6,886.89

=7,745.97万元

三、案例分析总结

1.该项目的债务人经营虽然不正常,但管理较为规范,有完整的财务资料,取得了估值基准日的财务资料和资产负债情况的相关说明,但企业配合程度一般,不具备运用假设清算的估值条件,采用综合分析法较为适宜。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2

3、在债务转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得出了“是李某在自愿代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通过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进行分析后,采纳了债权人张某的主张,从而得出法律事实是:李某替父偿还0.95万元之后,为张某书写了两张4万元的欠条,承诺李某替父再偿还8万元债务消灭。2005年1月7日,李某又替父偿还了4万元后,张某撕掉了其中的一张4万元欠条,并为李某出具了一份李某之父欠张某款全部还清的证明条。

我们对程安营同志文章(简称程文)的观点,可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程文认为儿子自愿替父偿还所欠债务的做法是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子替父偿债,是否是优良传统,我们姑且不说,但程文以为法律应当支持,却不知是何含义。如果仅仅指儿子自愿替父偿还债务的行为,是法律提倡的话,从民法理论讲,法无禁止即允许,还可以理解。如果把子替父偿债理解为古代法律思想中的“父债子还”,即儿子有义务有责任替父偿还债务,笔者目前尚没有看到过有支持这种观点的法律规定!

其次,程文列举了债务转移的条件,即“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如果没有有效债务的存在,债务转移将没有任何意义。2、须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实际上是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的一种合同关系,这就要求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就债务承担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3、须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得移转。原则上,下述债务不得移转:①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如以表演为标的合同;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移转的;③法律规定不能移转的。4、须经债权人的同意. 债务转移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与债权人关系重大。”却分析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因此,法律规定债务移转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就程文中案例而言,债权人就是原告张某,原债务人应该是李某之父,而张某要求偿还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是李某,用债务转移的条件去衡量,明显缺少的是条件2,即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没有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我不知道程文为什么认为是欠缺条件4,即债权人不同意。如果债权人张某不同意把债务转移给李某,为什么去找李某索债,与李某打什么替父还债的协议?又为什么起诉李某?不过,笔者以为,不管是欠缺那个条件,债务都没有转移。所以,程文得出债务转移没有成立的结论是正确的。

第三,程文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法律理论上的债务转移,而是被告在自愿代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笔者不解。不属于债务转移,即债务没有转移,是原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又成立了一个新债务,还是子承诺还债之后,就有连带偿还父债的义务?

在债务没有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仍然成立,我们毋庸置疑,即李某的父亲,除李某替代偿还的4.95万元外,仍欠张某5.05万元。那么,李某答应替父还款,并为张某书写了4万元的欠条,到底是什么意思,在法律上应该如何解释呢?

从债权债务的结构看,债权人是张某,债务人是李某之父,李某则是债外的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张某,只有权要求债务人李某之父偿还债务,没有权利要求李某替父偿还,更没有权利要求李某偿还。李某承诺替父还款,明显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这个承诺的主体有两个,即义务人是李某,获利人是李某父亲。对这个承诺来说,张某则是这一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一承诺的客体是李某父亲应偿还的款,张某只是这一客体的接受者。

李某替父还款的行为,从法律关系看,类似于赠与,李某拿出钱来,虽然没有直接交给父亲,而是交给了父亲的债权人,替父偿还了部分债务,同赠与父亲一些钱财相比,法律后果的不同仅仅是给付现金与消灭债务的区别。如果把债也看成财产的话,那就是赠与的财产类型不同而已。李某拿出4.95万元交给父亲的债权人张某,张某接受了李某替父偿还的款项,法律没有禁止这种行为,引用程文的话就是“这种做法作为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李某父亲的4.95万元债务。

那么,李某父亲余欠张某的债务会不会因为李某书写的4万元欠条而同时消灭了呢?我们可以从欠条的性质结合程文案例的实际情况来分析: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3

一、金融不良资产评估要素和方法

(一)金融不良资产评估要素

1.界定评估对象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包括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和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通常是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也包括能够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通常是债权资产,也包括因受到限制、无法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

2.确定价值类型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应当根据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等具体情况明确价值类型,并对具体价值类型进行定义。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中的价值类型包括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包括但不限于清算价值、投资价值、残余价值等。

3.评估程序的要求

价值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特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应当明确业务基本情况,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资产处置方式、可获得的评估资料等因素,恰当选择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

4.信息披露的规定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或分析程序后,编制并出具评估报告或价值分析报告。评估报告和价值分析报告应当包含必要信息,使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

(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方法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方法很多,本文主要探讨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其分析方法主要基于两种途径:一种是以债务人和债务责任关联方为分析范围的方法;另一种是以债权本身为分析范围的方法。

1.以债务人和债务责任关联方为分析范围的方法

(1)分析思路:以债务人和债务责任关联方为分析范围,实际上是从债权资产涉及的债务人和债务责任关联方偿还债务能力角度进行分析的方法。

(2)信用评价法:信用评价法就是基于负债企业自身状况、贷款担保情况和贷款逾期时间长短等因素,通过信用评价的方式对负债企业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计算分析,对负债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根据负债企业的信用等级、贷款方式和贷款形态等状况计算出贷款本息的风险度,并计算贷款本息损失率和可变现价值的一种方法。

(3)假设清算法:假设清算法是指在假设对企业债务人或债务责任关联方进行清算偿债的情况下,基于企业的整体资产,从总资产中剔除不能用于偿债的无效资产,从总负债中剔除实际不必偿还的无效负债,按照企业清算过程中的偿债顺序,考虑债权的优先受偿,以分析债权资产在某一时点从债务人或债务责任关联方所能获得的受偿程度。

(4)现金流偿债法:现金流偿债法是指依据企业近几年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考虑行业、产品、市场、企业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对企业未来一定年限内可偿债现金流和经营成本进行合理预测分析,考察企业以未来经营及资产变现所产生的现金流清偿债务的一种方法。

2.以债权资产本身为分析范围的方法

(1)分析思路:以债权资产本身为分析范围的方法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基于债权人所掌握的材料,通过市场调查、比较类似交易案例以及专家估算等手段对债权资产价值进行综合分析的一种方法。

(2)合理分析法:合理分析法认为债权性资产的评估应该从内部核实、外部分析开始,在确认评估基准日存在有效债权的基础上,重点分析偿债人的偿债能力或回收风险,在量化回收风险值的基础上,以扣除回收风险后净值的形式表现评估结果。

(3)交易案例比较法:交易案例比较法是首先通过定性分析掌握债权资产的基本情况和相关信息,确定影响债权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然后选取若干近期已经发生的与被分析债权资产类似的处置案例,对影响债权资产处置价格的各种因素进行量化分析,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法选取主要影响因素作为比较因素,与被分析债权资产进行比较并确定比较因素修正系数,对交易案例的处置价格进行修正并综合修正结果得出被分析债权资产价值的一种分析方法。

(4)专家打分法:专家打分法是指通过匿名方式征询有关专家的意见,对专家意见进行统计、处理、分析和归纳,客观地综合多数专家经验与主观判断,对大量难以采用技术方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因素做出合理估算,经过多轮意见征询、反馈和调整后,对债权价值和价值可实现程度进行分析的方法。

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国外,为了对贷款和私募债券等非交易性金融资产进行估值和风险计算,J.P摩根公司(Morgan.J.P)和一些合作机构(美国银行、KMV、瑞士联合银行等)推出了“信用度量术(Credit Metrics)”,旨在提供一个对在险价值进行度量的框架和技术;Fadil和Treaty and Carey分别对信用评级的方法进行了归纳和总结,指出该方法只是一个对贷款价值比较近似的估计,不能准确地反映不良资产的价值; Altman and Kishore 研究了计算信用评级转移矩阵的债券组合的相关性问题,对于贷款包括不良贷款的估价和风险度量已经形成了系统的理论和方法,包括信用评级方法、信用评分方法值模型、作为期权的贷款估价方法、在险价值等。国内,近几年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推进,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在我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总体而言,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在我国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如卢根发通过对评估师的胜任能力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比一般资产评估业务复杂,要求评估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胜任能力;程凤朝在对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性质、价值类型、评估条件、委托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评估方法、报告类型、客户审核、报告有效期、报告使用等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对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认识和思考;许洪通过对评估对象进行了研究,分析金融不良资产的复杂表现形式,提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充分协商,明确评估对象,关注评估对象的具体形态,并关注评估对象特点对评估业务的影响;孔祥松对金融不良债权评估中有关担保的问题及其对策进行了探讨。

三、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评估对象概念狭隘

现有体系中的评估对象仍然指的是20世纪末形成的本外币逾期和呆滞贷款单独安排剥离和收购规模的呆账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相对应的表内、表外应收未收利息和收购后形成的滋生利息。价值分析业务属于评估咨询业务,是对评估标的物价值的估计和判断,而并非是鉴证评估标的物的价值。我国当前金融不良资产大多数都存在评估资料不全、甚至严重不全的现象,所以评估师执行的几乎都是价值分析业务。而对于如此大规模的金融不良资产来说,仅仅通过价值分析业务提供一个参考意义不强的价格底线,无疑是弱化了资产评估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提供可回收价值底线的作用。

(二)评估本质属性揭示不够透彻

资产评估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是随着企业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破产清算、资产抵押等经济行为的发展而发展的。市场性是资产评估的本质属性。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市场属性也是非常明显的。但是,当前体系缺乏对金融不良资产价值评估市场属性这一本质的揭示。

(三)价值类型的选择过于倾向非市场价值

当前体系考虑到资产管理公司评估处置的不良资产的特点,多数使用的是非市场价值。这主要是因为这些不良资产大多由于不良贷款转换而来,本身存在着资料不全、手续不全,甚至对应的实物资产不存在等先天不足,而且,对这些不良资产的评估实质是一种限制评估。所谓限制评估一般是根据背离条款,或在允许的前提下未完全按照评估准则或规定进行的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受到某些特殊因素的影响。但是,就现在我国金融不良资产市场的发展情况和未来的发展趋势,整个市场规模会进一步扩大。这样,金融不良资产会有一个比较公允合理的市场价格可以参考,那么,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应该倾向于评估其市场价值。

(四)现有评估方法存在的问题

1.信用评分法存在的问题

该方法主要适用于持续经营且财务核算较为规范的企业,而且有经审计可信的会计报表。对于负有金融不良债务的企业来讲,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已经处在停产和半停产的状态,由于经营不善,企业的财务核算一般都不规范,所以运用该方法评估银行的不良资产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2.目前假设清算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假设清算法是在清算的假设前提下,实际上并不真正进行清算,尤其在有效资产、优先受偿债权的认定上还存在较大争议,使得分析结果具有较大不确定性。而且一些常见技术错误也干扰了分析结果的合理性,比如夸大负债尤其是优先偿还的负债过分夯实资产,一些资产损失的核销不尽合理,抵押债权与抵押资产的概念混用,在资产负债的界定中,对持续经营和非持续经营两种情况未加区分或区分不合理,价值分析范围不准确。

3.使用现金流偿债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计算企业未来现金流量时,预期偿债期由资产变现带来的现金流量容易被忽视,预期偿债年限、偿债系数、折现率的确定主观成分较重,抵押物对企业现金流的影响和企业非财务因素对偿债能力的影响只是简单说明而未予以量化。

4.合理分析法存在的问题

合理分析法受评估人员个人因素的影响较大,对贷款的风险状况、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判断一定程度上依赖评估人的主观判断。同时,合理分析法也受制于评估人对债务人信息的掌握程度。

5.交易案例比较法存在的问题

交易案例比较法从总体上来说是一种定性的方法,虽然可以在选取的案例上尽量作到近似,但不同的案例具有不同的特殊性,不对被评估的债权的财务报表和其他直接信息进行分析,对被评估的债权进行交易案例比较分析得出的结论的合理性还有待商榷。

6.专家分析法运用时存在的问题

评估师不能妥当地选择专家导致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无法保障,作业流程设计的不适当和数学工具运用的不恰当导致评估结果的可信度大打折扣。由于检验方法本身的局限性,一些检验方法难以达到检验目的。

四、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改进措施

(一)确定合适的评估对象

在20世纪末所形成的政策性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任务结束后,国有商业银行虽然摆脱了政策性金融不良资产的困扰,但仍然会产生大量的金融不良资产。与以前的政策性金融不良资产有很大的不同,资产质量会有很大程度的提高,评估需要的各种资料会更详细、健全。所以评估对象应当重新定义为处于非良好状态的、不能依照契约按其给金融机构带来正常利息收入,以至本金难以回收的金融资产。

(二)透彻揭示评估的市场本质属性

资产评估需要通过模拟的市场交易途径和交易机制来计算市场公允价值,并且更加重视市场价值,而市场性是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本质属性,因此要深刻揭示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市场本质属性,建立健全评估体系。评估机构要灵活综合运用各种评估方法,避免机械地使用评估方法,同时要注意评估结果能否被市场接受,是否与市场严重背离,只有全面了解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市场性,才能解决各种问题。

(三)选择市场价值作为评估的价值类型

当金融不良资产拥有一个更大规模的市场后,会有更多的机构、企业参与金融不良资产的交易,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会有一个比较合理、公允的参考价格。评估师在评估时应当选择市场价值作为评估适用的价值类型,而尽量不选择假设清算价值。因为假设清算价值只是企业仅有的剩余资产的清理价值,但是在市场中交易与该企业挂钩的金融不良资产时,交易者确定价格的底线则是企业整改后所预期的价值折现。

(四)改进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方法

现有的评估方法对于非财务因素对金融不良资产价值的影响考虑不足,并没有将这一影响予以量化,而在信用体系比较发达的社会,企业的还款意愿可以说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指标。所以,有必要在确定金融不良资产价值回收率时,将非财务因素予以量化。对于我国未来适用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方法应当将偿债能力指标和还款意愿指标恰当的融合在一起来评价金融不良资产的价值。

使用假设清算法的关键是债务人能够提供其真实会计报表、界定准确的资产负债范围,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能够对企业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履行相应的分析程序,对可能影响债权资产价值的信息应当在特别事项说明中充分披露。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准确把握企业在持续经营和非持续经营情况下有效资产和有效负债的范围,确定优先债权受偿金额时,如果对应的资产价值小于优先债权,剩余的优先债权并入一般债权参与受偿,如果对应的资产价值大于优先债权,超过部分并入有效资产参与清偿。

企业未来现金流量应包括预期偿债年限内由经营带来的现金流量以及预期偿债期末由资产变现带来的现金流量,预期偿债年限、偿债系数、折现率的确定应当具有依据或合理解释,在预测中应当分析抵押物对企业现金流的影响,应当适当考虑企业非财务因素对偿债能力的影响,或在特别事项说明中予以披露。

应当通过尽职调查获取必要的资料信息,能够获得类似或具有合理可比性的债权资产处置案例作为参照物,这些案例应当是近期发生的并且具备一定数量,由于债权资产情况比较复杂,债权资产之间的可比性较弱,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予以高度关注,避免误用、滥用交易案例比较法;债权资产如有抵押、担保等因素,应当单独分析。

使用专家打分法选取的专家应当熟悉不良资产市场状况,有较高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应当适当,对影响债权价值的每项因素的权重及分值均应当向专家征询意见。

(五)建立健全不良资产评估的操作基础

注重积累经验,建立健全不良资产评估方法的操作基础。各家资产管理公司在多年的处置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案例,这些案例体现了不良资产价值的一般规律,是金融行业和评估行业的宝贵资源。建议建立不良资产评估数据库,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案例进行搜集和整理,利用数理统计分析方法,分析各种处置因素对资产价值的影响,建立合理规范的评估参数体系,为交易案例比较法等评估方法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基础,合理体现市场机制对资产价值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汤志江,马葵,陈金香.关于我国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思考[J].会计之友,2007(8):12-13.

[2] 刘萍.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讲解[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8):34-35.

[3] 宏立权.金融不良债权评估可能产生的问题及对策[J].理论观察,2006(3):9-10.

[4] 许洪.我国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现状分析[J].中国资产评估,2008(3):71-72.

[5] 杨松堂.关于金融资产评估的几个问题[J].中国资产评估,2008(1):24-25.

[6] 沈琦.金融不良资产评估, 挑战不确定性[J].中国资产评估,2008(5):17-18.

[7] Fadil,Treaty and Carey : The pricing of Option and Corporate Liabilities [J].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2006,12: 637-659.

[8] Altman and Kishore: A Simplified Approach[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e,1979: 229-263.

[9] 卢根发.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现状及解决建议[J].社会科学论坛,2008(7):31-32.

[10] 程凤朝.恰当定位不断创新[J].中国资产评估,2007(5):4-5.

[11] 许洪.关于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思考[J].会计研究,2007(11):6-7.

[12] 孔祥松.金融不良债权评佑中有关担保的问题及其对策[J].中国资产评估,2007(1):17-18.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4

一、商业银行利用债委会实施债务重组的法律分析

所谓债务重组,是指通过削债、债务转让、债务豁免、债务抵销、债转股等方式对企业的负债进行重新组合的行为。债务重组是一种报表性的重组。是企业财务运作的重要手段。它能够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优化企业的资本结构从而为企业后续进行的资产重组、资产证券化、并购融资等活动进行铺垫。商业银行利用债委会对企业实施债务重组的主要做法有:贷款改投资、直接融资增资减债、债权变股权、破产免债、股份合作等。

企业债务重组的过程是当事人、政府和其他社会集团围绕困境企业的资产、债务和其他相关事宣的处理达成协议和履行协议的过程。对这一过程进行归制,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民法框架和破产法框架。所谓民法框架,就是按照合同法、财产法和其他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则,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资产转让、债权让步以及投资、融资、商业信贷等一系列市场交易,实现企业拯救的诸项目标。这种程序被称为“庭外和解”或者“法庭外协商解决”。它实际上是一个自愿参加的多方缔约程序。而破产法框架就是启用破产法中的企业拯救机制。由于目前我国银行与国家的产权关系尚未完全理顺,因而这笔债务实质上仍由国家负担。但这种方法有可能助长一些企业赖账的心理。因而这一做法在实践中也不具普遍性。债权变股权,即将银行贷给企业的款项按一定的比例折为银行对企业的股权,使银行由债权人变为企业的股东。

商业银行利用债委会对企业实施债务重组体现为双方当事人――由商业银行组成的债委会与企业之间的谈判与协议的过程,法律干预程度较低,但也应当贯彻、体现法律对缔约过程所要求的平等、自愿、互利诸原则,以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以三九医药为例进行案例分析

(一)案例介绍

三九集团的银行债务从2003年底的98亿元,已增至2007年的约107亿元,三九集团和由商业银行等单位组成的三九债委会在2007年9月达成共识,这场历时三年多的艰难债务谈判终于告一段落。2007年9月26日,三九医药(000999)公告表示,三九集团和三九债委会已提交一份债务重组方案。据此方案,华润将拿出44.6亿元,以打折方式一次性偿还三九集团总共约100亿的银行欠债。

(二)案例分析

1、三九集团债务重组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分析

①商业银行组成的三九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

三九集团的银行债务从2003年底的98亿元,已增至2007年的约107亿元,商业银行已经成为了三九最大的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23家金融债权人组成了三九债委会。2006年底,经过四次债权人大会反复讨论后,由23家债权银行组成的三九债权人大会最终通过了三九集团债务重组金融债权总体受偿率为60%;以及三九医药36亿元债务80%清偿率,三九集团、三九药业、辅业资产47亿元债务30%清偿率的方案。

②华润集团――债权转让

经过近3年的马拉松式谈判,三九集团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20家金融债权人组成的三九债委会近日达成一致:由偿付方――华润拿出44.6亿元,一次性偿付此次三九集团的银行债务。

③三九集团――债务承担和资产转让者

三九集团作为大股东,占用了三九医药37.4亿元的非经营性资金。重组前,三九集团已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对公司的巨额资金占用。必须通过本次债务重组及引进战略投资者才能彻底解决对三九医药的资金占用。2007年4月份,国资委批准华润集团作为战略投资者,重组三九集团。而在4月底,三九医药曾公布大股东清欠方案:以现金偿还约23亿元,以资抵债约11亿元,债务重组约3-4亿元。但由于清欠与大股东资产债务重组相关联,且清欠协议的部分条款需与债务重组协议的有关约定一致,三九集团债务重组协议无法签订之前,清欠方案一直无法实施。因此,三九医药董事会曾于2007年7月份公告向投资者致歉。

2、三九集团债务重组中的收益分析

①三九集团债务重组的三个层面分析

按照三九集团整体债务重组协议,三九债务重组包括三个层面:三九集团层面、三九医药层面及三九宜工生化、三九医药连锁等各级子公司重组债务。而偿付方――华润一次性支付的44.6亿元将用于清偿全部集团层面和三九医药层面债务本金、欠息及诉讼费。其中,作为三九集团核心资产的三九医药重组债务为35.9亿元,其中还包括担保债务,除三九医药为三九药业部分债务及为三九生化债务提供的担保外,三九医药实际债务重组成本不到30亿元;用于集团层面的债务重组估计为15.6亿元,可见此次重组的债务保全率维持在60%左右。

②三九集团债务重组的收益分析

根据合同法、财产法和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债务重组,债权人在经济利益上给债务人“让步”,债务人发生重组收益是必然的。债务重组完成后,债权人同意豁免所有三九医药层面重组债务相关的罚息及复利:解除三九医药对相关重组债务的担保责任;解除所有与三九医药层面重组债务相关的抵押、质押及查封、冻结,并对其提起的所有与重组债务相关的诉讼案件、仲裁案件及执行案件予以撤诉或撤销执行申请。而协议生效还必须经由协议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报经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债务重组协议的签订,是三九集团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前提,是三九集团解决资金占用问题的关键。债务重组协议为三九集团整体债务重组协议,与三九医药的清欠密切相关。重组前,由于大股东三九集团已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对公司的巨额资金占用,必须通过本次债务重组及引进战略投资者才能彻底解决对三九医药的资金占用。

债务重组后,预计三九医药的银行借款不超过人民币6亿元。协议的签订有利于改善公司财务状况,降低或有风险,偿付方通过向债权人一次性偿付,有助于解决对三九医药的资金占用问题;同时基本解决了以前年度形成的对外担保,降低了或有风险。

三、商业银行利用债委会实施债务重组的法律程序分析

(一)做好债务重组的准备工作

商业银行利用债委会实施债务重组时,应该做好前期债务重组准备工作。债委会应该开展相应的尽职调查,包括对目标公司以外的相关债务重组主体资格、债务重组的法律条件、各相关公司的资信以及是否涉讼、存在或有债务等事项进行调查;协助全面清理目标公司的资产和债务,清查目标公司所有的债权人、理清债务性质、债务成因、债务数额、期限、诉讼情况、财产抵押情况、查封保全情况、担保情况等。

(二)做好合理的债务重组方案

准备工作做好后,债委会应该重点分析债务重组存在的法律风险,排除法律障碍,确定有关重组行为的合法性;通过对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生产经营状况的分析以及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和发展潜力的评估预测,策划债务重组方案,确定重组程序和实施步骤。

(三)实施重组方案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5

(三)命题价值取向的特点 经济法科目命题的价值取向,在于测试考生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尤其是对考生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查。这种价值取向在试题中主要表现在:一是案例分析性题目。考试中,常常将一些重点命题转化为具体案例,考察考生应用能力。不仅两个综合分析题是这种题型的典型代表,而且选择题中也有相当大的比重属于小案例型的题目。二是跨章、节关联考点、对比性考点综合命题。跨章、跨节、跨段落关联考点综合命题趋势在经济法试题中成为命题的一种趋势。跨章、跨节、跨段落关联考点掌握起来有一定难度,需要考生在掌握经济法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能够将这些关联考点通过链接,达到融会贯通。三是重点和难点的命题。2009~CPA考试《经济法》共计15章,诸如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合同法、票据法属于重点章节,物权法、票据法、证券法等章节中难点较多。

二、选择题命题形式与答题技巧分析

(一)选择题命题形式 一是重点命题型选择题。重点命题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考查考生对一些重点法律规定的理解情况,考察方式是将教材中的一个或一些重点命题进行关键词改造,或者故意曲解相关法律规定。这种命题方式给考生的启发是,对教材中的法律规定,不能死记硬背,要理解其真正含义,并且关注其中的关键词,尤其考生最容易忽略的“应当”、“可以”、“除……之外”、“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关键词。

[例1](单选):下列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对其所作特别规定的是( )。

A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B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C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D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B

[解析]根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这实际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所在。题中B选项属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曲解。

[例2](多选):下列有关重整制度的表述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 )。

A 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B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20%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C 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由破产管理人制定

D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答案]ABD

[解析]根据规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计划草案“由”破产管理人制定,注意,这里是必须由管理人制定的意思,因此选项C中所说的“可以”是不正确的,不应该选。选项ABD的表述均正确。

二是命题比较型选择题。命题比较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将教材不同章节或同一章节不同页码、不同段落的相关命题进行比较,尤其比较细微的差别,考察考生掌握的程度,问题的答案往往在一念之差。这种命题方式的启发是,在复习过程中,要举一反三,多比较,多联系,多链接,切忌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例3](单选):下列公司组织机构中关于公司职工代表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 )。

A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B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C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D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组织机构中公司职工代表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包括公司职工代表,因此

选项A的说法错误,应该选,选项BED的组织机构中,均应包括职工代表。

[例4](多选):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符合留置权适用条件的有( )。

A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因未履行租赁物维修义务,而承租人自行维修所支付费用无法得到清偿时,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留置权

B 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享有留置权

C 寄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D 委托物不能卖出,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

[答案]BC

[解析]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A选项所述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D选项所述情形,符合提存的条件,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三是计算型选择题。计算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有关Ctg所需要的要素往往有陷阱,或者很隐蔽,考生要注意提防和推理。计算型选择题的主要考点包括诉讼时效;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与比例;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定金;借款合同本息;票据时效、追索通知;知识产权优先权和有效期等。

[例5](单选):某破产企业有9位债权人,债权总额为1100万元。其中债权人甲的债权额为300万元,有破产企业的房产作抵押。当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时,下列情形可以通过的是( )。

A 有6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450万元

B 有5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550万元

C 有4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650万元

D 有3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750万元

[答案]B

[解析]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首先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特别决议)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本题中除甲外,有8位债权人有表决权,C、D选项未过半数。本题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为1 100-300=800万元,A选项未达到2/3所以正确答案为B。

[例6](多选):外国甲公司收购境内乙公司部分资产,并以该资产作为出资与境内丙公司于2008年3月1日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公司收购乙公司部分资产的价款为120万美元。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价款的下列方式中,不符合规定的有( )。

A 甲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向乙公司一次支付120万美元

B 甲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向乙公司支付60万美元,2009年2月28日支付60万美元

C 甲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向乙公司一次支付120万美元

D 甲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向乙公司支付80万美元,2009年8月30日支付40万美元

[答案]BCD

[解析](1)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支付全部购买金,因此选项A符合法律规定;(2)分期缴付出资时总期限不得超过1年,选项B中1年末(2009年2月28日)支付的价款只有50%;(3)选项C中尽管1年末(2009年2月28日)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前6个月支付的价款低于60%;(4)选项D尽管前6个月支付的价款超过了60%,但总期限超过了1年。所以本题答案为BCD。

四是案例型选择题。案例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将一些重点命题转化为具体案例,考察考生应用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命题方式给我们的启发是,对于教材中抽象的法律规定,我们要习惯学会举例,通过举例加深理解。

[例7](单选):2009年6月1日,甲在乙的画展上看中一幅画,并提出购买,双方以5万元成交。甲同意待画展结束后,再将属于自己的画取走。此种交付方式属于( )。

A 现实交付 B 简易交付 C 指示交付 D 占有改定

[答案]D

[解析]现实交付,就是让与人将其对物的事实管领转移给受让人,如将货物递交到买者手中或家中、房屋买卖中的交钥匙等。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是转移动产占有的一种抽象方式,指让与动产物权时,如果让与人的出让动产由第三人占有,那么让与人可将对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转移于受让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占有改定,是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例8](多选):某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股本总额为10000万元,董事会成员有5人。下列情形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是( )。

A 甲董事辞去董事职务

B 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为2000万元

C 持有公司股份8%的股东请求时

D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答案]AD。

[解析]由于甲董事辞去董事职务导致董事会成员少于5人,因此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以A项正确;该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未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因此不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持有公司股份8%的股东并没有超过10%的法定比例,因此不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应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因此D项也正确。

五是纯记忆型选择题。纯记忆型选择题在考试中的比重很小,其命题特点在于。考查教材中一些关键数字或要点,需要死记硬背,一般只需考前几天临阵磨枪即可。

[例9](单选):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 )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A 10日 B 30日 C 60日 D 90日

[答案]B

[解析](1)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2)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

[例10](多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下列情形中,中国证监会可以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的有( )。

A 公司的股本的总额由人民币1.2亿元减至人民币60007/

B 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由28%降到21%

C 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D 公司未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

[答案]BD

[解析](1)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股权分布(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在25%以上)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

假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二)答题技巧分析选择题在考试中占70%的比重。从某种意义上讲,选择题的得分率决定最终的考试结果。考生在作答选择题时,应当注意如下几个认识上的问题:首先,考试题比平时的习题都要复杂、灵活,所以需要多动脑筋;考试题不存在命题错误问题。如果发现题中少一些作答的必要因素,一定是自己没有用足题中的信息,千万不要归责于命题老师。考试中的命题很少与你同步题或模拟题完全一样,所以不能简单地套用似曾相识的答案。其次,单选题简单,4选1,稍加留心即可得分,所以应当高度重视单选题,力争100%答对。对于单选题的解答,必须仔细读题干,把所有选项全部看完再作答。切忌认为前一个选项正确就不再看后面的选项。单选题看似简单,但实际上并不简单,尤其一些命题关键词很容易被改造,陷阱多,所以需要考生更多的谨慎。再次,回答多选题。第一遍审题需要高度谨慎,对每一个与教材中原命题有变化的选项,一定多思考“为什么”;答完后不要再过多“相面”,否则容易越改越错。

三、综合分析题命题形式与答题技巧分析

(一)综合分析题命题形式 在解答综合分析题时,考生一方面要认真审题,注意陷阱。磨刀不误砍柴功,审题是答题的前提。在审题与答题的关系上,一般认为“七分审题,三分答题”。众多考生往往忽略审题的重要性,在题干内容没有审阅完毕或者审阅正确的情况下就急于答题,要么令答案错误,要么在书写答案过程中突然意识到自己有错误,只好放弃已经写就的答案,另起炉灶重写。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6

一、企业筹资中的税务筹划

资金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企业筹资途径总体来说可分为权益筹资与负债筹资两种,负债筹资包括向金融机构借款、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等方式;权益筹资包括企业内部积累、发行股票等方式。不同的筹资方式对企业纳税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企业在筹资决策时必须充分考虑资金需要量和筹资成本。税法中对于不同来源的资金,其成本列支方式也有着不同的规定,企业如果充分考虑由筹资活动产生的纳税因素,科学地进行税务筹划,选用最优的资本结构,必然会对企业的筹资成本产生很大的影响。文章主要以企业的筹资活动为对象,在企业筹资中资本结构决策时充分考虑纳税因素,根据企业的经营目标,对筹资活动统筹安排以获得最大的经济收益。

二、企业资本结构的税务筹划分析

美国经济学家莫迪格利安尼和默顿.米勒于1958年提出了MM理论,即企业的资本结构影响企业的总价值,负债经营将为公司带来税收节约效应,负债的节税效应反映为负债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扣除应税所得额,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但是随着负债比例的上升,节税效应超过风险成本的增加,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将会下降,导致企业最终利益的损失。因此,权益资本与负债资本规模的大小、资本结构合理与否等不仅对企业资金成本、财务风险、权益收益的大小有重要影响,而且对企业的税收负担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在息税前收益大于等于负债成本总额的前提下,负债比率越大,财务杠杆作用越大,其节税效应越明显,对应的财务风险也相应增大。负债融资的财务杠杆效应主要体现在有效减少税负并提高权益资本收益率,这可以从下面公式得以看出:

上式中,Q为权益资本净收益率,E为息税前投资收益率,I为负债利息率,B为借入资金总额,S为权益资金总额,T为所得税税率。其中E由企业的经营所决定,T由税法规定,I由资本市场决定。

从上述公式中:B/S(负债比例)是影响Q(权益资本净收益率)的重要因素,但是B/S(负债比率)的大小并不是与Q(权益资本净收益率)的大小成正相关的关系,只有在E大于I的前提下,负债的财务杠杆效应才能得到有效发挥,否则,提高负债比率,不但不能使企业享受到负债的节税效应,反而会因为财务风险的加大导致权益资本净收益率的降低。

因此,企业在利用负债进行筹集资金时,必须考虑负债的比率,将负债融资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使得负债融资带来的利益能够抵消由于负债融资比重的增大所带来的财务风险及融资风险成本的增加。下面通过一个公司的筹资案例具体分析负债融资的节税作用,通过权益性融资与负债性融资的筹资成本的比较,确定最优的资本结构,选出最优的筹资方案。

案例:南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市场调查,认为某高科技产品的市场销售前景良好,公司决定进行高科技产品的生产线建设,整个生产线建设需要资金3000万元。假设该公司的资本结构满足企业既可以通过负债融资也可以通过权益筹资,企业所得税25%,随着负债筹资比例的上升,借款筹资的成本也会上升。三种方案的息税前利润都为300万元。

问题:从税收角度分析确定公司筹资方案。

解决方案: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四种筹资方案:

方案1:全部所需资金3000万元都采用权益筹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每股计划发行价格为3元,共筹集1000万股。

方案2:全部所需资金3000万元通过权益性融资与负债性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向社会公开发行800万股,每股计划发行价格3元;通过银行借款的方式融资600万元,利息成本率6%。

方案3:3000万元仍然通过权益性融资与负债性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集,但二者的筹资比例改变,向社会公开发行500万股,每股计划发行价格为3元;银行借款的方式融资1500万元,利息成本率7%。

方案4:3000万元仍然通过权益性融资与负债性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集,但调节两者的比例,向银行借款2100万元,利息成本率9%,向社会发行300万股,每股计划发行价格为3元。

比较上述四种筹资方案投资利润率,如表1所示。

表1 负债总额方案

方案 方案1 方案2 方案3 方案4

负债资本额(万元) 0 600 1500 2100

权益资本额(万元) 3000 2400 1500 900

负债比例(负债资本/总资本) 0 20% 50% 70%

息税前利润(万元) 300 300 300 300

负债成本率 - 6% 7% 9%

负债利息成本(万元) - 36 105 189

税前利润(万元) 300 264 195 111

所得税税额(万元) 75 66 48.75 27.75

税后利润(万元) 225 198 146.25 83.25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7

    很明显,本案中双方对该2000万元的债权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异议只处在于丁与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此问题,法院在审判中呈现出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丁与戊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之转让对于债务之履行并不发生影响,因而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在本案中,尽管丁、戊并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之事实,但戊依据与丁签订之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起诉之行为无疑本身就达到了通知债务人之效果。因而,被告以债权转让须征得其同意或债权转让未尽通知义务为由抗辩受让人之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发生于1998年6月,当时《合同法》尚未生效,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的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而,本案中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戊应征得债务人之同意,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至于通知亦应当自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由转让人或受让人及时或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债务人。以起诉的方式达到通知的目的显属与立法精神不符,对债务人也显突兀,有失公平。因此本案中戊无权向被告追偿2000万元人民币之债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属无疑,但关键在于对该条文如何理解。正确的理解似乎应是合同一方将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或部分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征的债务人同意,若只转让权利,实际上对债务人来说并不发生影响,因而应认为并不须征得债务人同意。至于通知乃债务人与受让人之义务,用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似嫌无理。因而本案中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但因债权人与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效力不及于债务人。[1]

    三、理论上的分析

    (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到底应做何理解?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方及于债务人,抑或只须通知即可?对此,于《民法通则》制定后不久,在王家福教授主编的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中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其意为债权让与应当取得债务人同意。[2]其后张广兴编著的“九五”规划高等法学教材《债法总论》也认为《民法通则》此条之规定的本意为债权转让应征得债务人同意。[3]崔建远主编的《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上)》认为我国统一合同法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采取了明确的让与通知的原则,《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突破了《民法通则》旧有的让与同意的立法模式,具有先进性。[4]由以上列举可知,我国这些权威著述和权威学者都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实际上是采取了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同意原则。笔者以为,以上学者是我国民法学的开拓者和倡导者,有一些甚至直接参加了《民法通则》的制定,当更能理解《民法通则》制定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理由,因而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是采债务人同意原则较为可信。同时从历史角度来考察,我国民事立法对债权让与的态度实际上是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由严格立法主义到自由立法主义的过程。[5]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把当事人合意转让合同债权视为“买空卖空”、“转包渔利”、“倒卖经济合同”的行为而严加禁止。[6]到1986年改革日渐深入,搞活经济已成共识,应运而生的《民法通则》则较《经济合同法》对此问题采较为宽松的态度,允许债权协议让与,但为防止出现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又规定债权协议让与亦应征得债务人同意,且不得牟利。原合同需要经批准的,还应征得原批准单位批准。几乎与《民法通则》同时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的合同协议转让亦与《民法通则》采取了同样的态度。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遂成经济发展之趋势,计划经济下的法律观念也急需更新,国际交往的密切也要求我们的法律与国际社会主流理念相一致,因而在199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合同法》时则摈弃了《民法通则》之严格态度,采取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义。沿着这个历史脉络并结合中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计划经济仍占主导,市场经济尚未确立,1986年《民法通则》对于债权让与的态度也只能达到这种水平,如果我们站在今日之立场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是采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实是对之估计过高。

    (二)既然《民法通则》对债权转让采债务人同意原则,而本案又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是否本案中债权人与受让人转让债权之效力不及于债务人?首先本案发生于1998年6月,当时《合同法》尚未生效,因而,本案适用《民法通则》当无异议。而《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又对债权转让采债务人同意原则,本案中债权人与受让人转让债权之事实并未征得债权人之同意,似乎债权转让之效力不应及于债务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精神债权人转让权利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就行了。因而,对本案效力之认定似乎并不那么简单,问题的关键是是否征得债务人同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怎样通知,本案中债权人和受让人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

    可能在这里还存在着这样一个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本案中对于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之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亦合法,该转让合同不存在有效与否的疑问,疑问之处在于该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能否适用于这种情况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之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亦合法,且存在确实之债权,债权也具有可转让性,当然合法有效。这一点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不否认。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实际上这里存在着三个合同:即债权转让合同、原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实际存在着的一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改变原合同主体的合同(这是一个法律上拟定的合同,债务人认为,该合同未经我同意或未通知我,不应生效。而债权人与受让人则认为我们已用起诉的方式通知了你,该合同已经生效),我们所讨论的正是这第三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这个合同的效力,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三)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及处理结果为何,实际上关键问题在于通知,那么到底通知的实益何在?有何法律上的考虑?应由谁来通知?如何通知?通知有无期限?起诉的方式算不算通知?首先我们探讨一下通知的实益与法律上的考虑。实际上,从各国立法来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有三种不同立法例:第一,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之规定即适其例。这种立法例,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利益,在立法价值上追求静的安全,维护固有的合同关系。但这种立法例赋予了债务人随意拒绝债权让与的权利,使得债权让与制度的作用难以发挥,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影响了债权的自由流通。[7]第二,自由主义,即债权自由让与原则。这种立法例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及美国法采此原则。但这种做法可能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使债务人难以接受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并且容易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第三,折衷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主义。这种立法例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的一种立法模式。它弥补了以上两种主义的不足,既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又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通知主义使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人之变更,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即适其例。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通知有其法律上的考虑和现实中的实际意义,不仅必须而且必要,是经济、社会和法律发展的产物,实不可废弃。总结之,其实益在于:1、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活跃了经济,促进了社会发展。债权转让有时是债权人因外出、因抵帐、因赠与、因融资、因转产等考虑,或者有其他不得已之苦衷,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于社会、国家及个人有益而无害,法律无端禁止转让实无理由。2、由于滥用自由转让权亦会给债务人造成不便或损失,因而为平衡二者之矛盾,通知折衷即成为最好之选择。它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动态中保持稳定,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避免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同时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

    通知不仅必须而且必要,但到底应由谁来履行通知之义务。对此问题,实际上亦有两种立法例:其一认为,债权人或受让人通知皆无不可,唯防止受让人诈骗,若受让人通知时应有明确的债权人同意转让债权的证据。世界大多数国家采此立法例。其二认为,仅债权人方能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对受让人之情形毫不知情,债务人贸然通知实有不便。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可见我国法律主张只有债权人始有通知的义务及权利。笔者以为,这两种立法例虽规定有别,实际上效果相差不大,因为即使受让人可行使通知的义务或者说权利,谨慎之债务人也往往会及时问询债权人,以保确实。唯第二种方法可能更加注重安全,而第一种更注重效率而已。

    至于通知之方法,世界各国立法例皆无特殊要求,我国合同法亦然。但应当关注的是,通知之方法虽无特别要求,然而在证据法上却有重要实益,试想,虽债权人已通过电话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之事实,但若债务人在法庭上以债权人或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以资抗辩,势必使债权人或受让人有苦难言。因而,本人以为,法律虽无特别要求,但出于证据法上的考虑,债权人或受让人以书面或其他日后能够查找之方式通知更为妥当。

    在本案中还出现了这样一种通知方式引发争论,即债权人或受让人虽未尽通知之义务,但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使债务人实际知晓债权转让之事实,是否意味着已尽通知义务?笔者认为,通知的法律或实际意义在于平衡活跃经济与保护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其中即考虑到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动态中保持稳定,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避免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同时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履行费用。因此,若赋予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权利,则与此立法目的不符,有违公平原则。或者有人会问,若不承认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而驳回受让人之诉讼请求,受让人或债权人只是再以其他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而已,最终法律效果并无差别,只要法院查清转让确为事实,支持受让人之诉讼请求岂不更能节省诉讼成本,避免二次起诉?笔者认为,通知与否其最终结果确为一样,但及时通知的意义还在于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同时还可以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使其有所准备。从这个意义上说,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则难有如此功能。从另一个方面说,受让人起诉后,法院用传票的形式传唤债务人从而达到通知的效果,该通知实际上是法院履行了诉讼法上的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职权,并非是债权人或受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而,债权人或受让人认为起诉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实无道理。

    若不承认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实务操作中应如何处理,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比较好的思路,该文件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规定比较切合实际,避免了驳回起诉的尴尬,但似乎也忽视了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准备时间以及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或支出原不必支出的费用的债权人应尽的赔偿义务。[8]

    关于通知的期限,学者论述不多,法律亦无规定,一般认为债权人或受让人应及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但何为及时,则鲜有论述。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于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通知债务人较为妥当,因为若届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正在或正在准备履行,债权自不应再行转让,更不存在通知的问题,但债权人或受让人自愿赔偿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的不在此列。若届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已经履行合同的,债权债务即行消失,则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若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亦接受的,债权债务业已消失,亦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但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债权人不接受的除外。若届债务履行期满,而债务人未积极履行合同的,则债权人可随时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也应当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债务人。具体来说应当在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之前通知即可。债权转让给债务人造成额外负担的,债务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要求一定的宽限期。

    四、最后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丁与戊之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关键的问题在于这份合同对债务人甲、乙、丙的约束力。或者说这份合同能否改变原甲、乙、丙与丁签订的合同的主体,即丁与甲、乙、丙之间这个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1998年,《合同法》尚未生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但该规定要求债权转让必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因而按《民法通则》之规定只能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并不及于债务人,或者说丁与甲、乙、丙之间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因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丁与甲、乙、丙之间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的效力还应依照新的《合同法》进行认定。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这里隐藏着两个要件:其一,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效力才及于债务人。经过我们分析,以起诉的方式不能算做通知。其二,只有债权人才能通知,受让人无权通知。反观本案,债权人丁未尽通知义务,且起诉的方式又不能算做通知。因而,无论按照《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债权转让的效力都不及于债务人。债务人以债权人与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以资抗辩,法院应予支持。惟在实务操作中,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人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准备时间。若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或支出原不必支出的费用的债权人应负责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本文是紧紧围绕案例进行的现实性的分析,债权转让的内容远非如此,它还要探讨债权转让的原因问题,债权的可转让性问题,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问题,一些特殊的不需经债务人同意或亦不需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问题等等不一而足。而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非本文力所能及。当然,本文对于该案例之见解,仅为一家之言,不当之处尚请指正。

    注释:

    [1]本案例是我院经济庭实际审判中遇到的一个案例,出于保密和简化的需要,本文只是取其梗概。这三种典型的不同意见也是在案件合议时呈现出来的。

    [2]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5页。

    [3]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页。

    [4]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5]这个过程不单是中国如此,外国亦然。[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下),王卫国等译,商务印书馆,755~757页。

    [6]同[4],第387页。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8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虽然在制度上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给出的计税成本概念增加了财务处理上的难度,但基本起到了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作用。

纳税人以企业产品、半成品、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抵偿债务。依照财法[1993]38号《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应属此类,其计税依据为当月或者近期货物的加权平均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对涉及应税消费品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应该由根据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平均利润率和财税[2006]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所做的修订和补充来确定,与此同时,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的通知:纳税人用于抵偿债务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在这里,出现了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差异的问题,增值税是以视同销售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来确定,而消费税是以最高售价来确定。这是在税款计算和缴纳中应着重注意的问题。

纳税人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来抵债。此项行为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应税行为。根据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照5%的税率纳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若是自建不动产抵债,按照税法规定,需要补缴建筑业营业税。

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规定:所得税的缴纳,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如:甲公司为一家生产实木地板的企业,2003年甲公司欠乙公司的借款300万,一直财务困难未能偿还,双方近期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由甲公司用其生产的市值200万元(不含税价)的实木地板偿还货款,甲企业当月同等型号实木地板的当月最高销售价达到250万元(不含税价),实木地板账面成本价格为120万元,其余100万获得债务豁免。2006年7月甲公司按协议将市场公允价值234万实木地板交付给乙公司,并开具增征税专用发票。

在这一案例中,对于债务人而言,属于以生产的货物抵偿债务,属于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行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销项税额为200×17%=34万元,此外,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应纳消费税为250×5%=7.5万,对于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问题,如前所述,要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处理。第一,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的所得为200-120-7.5=72.5万元;第二,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为100万,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条件下债务人应纳所得税172.5x33%=56.93万元。对债权人而言,因收到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为34万,以木地板市值200万,作为入账成本,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300万与收到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200万之间的差额100万,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允许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作为损失扣减。

通过本案例分析可以得到三点结论:在债务重组所得税的计算缴纳中,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是很重要的,债权人一方和债务人一方对于用于抵债的同质同量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不是同一个口径。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127.5万元,债权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200万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不具有必然相等的联系。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重组收益是172.5万元,债权人一方重组损失是100万元;根据2001年版的《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规定“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债务转为资本的,按应收债权账面价值作为受让股权的入账价值”。所得税计税成本与会计核算的入账价值不一致。计算所得税时应把非现金资产或股权入账价值调整为计税成本。这大大加重了债务重组交易的管理成本和财务核算难度,甚至,在一些创新的交易模式中,连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确认都是不确定的。

债务重组中以股抵债问题探讨

2004年的电广传媒一案,以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巨额资金造成丑闻,最终却开创了以股抵偿债的新模式,并且得到了主管部门的认可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报告,产业中心所持有的电广传媒股份每股作价为7.15元/股。债务总额为53926万元,约需7542万股进行折抵。2004年9月,电广传媒核销了产业中心所持有的7542万股,同时勾销了其所欠债务这一案例在定性上,一度有很多争议,以股权抵偿债权,从金融上看,是一种金融创新,从法律上看,像是股份回购,但从税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税法上只能界定为债务重组行为,是债务人财务困境情况下,债权人做出让步,以非现金资产——股份来清偿债务的行为。在这样一个案例里,可以说,税务成本的计量将是重组方案实施的重要成本,也是利益各方利益重新分配的重要牵制因素。所以关键问题在于这样一个创新的债务重组业务,将如何来计征行为税以及所得税?对于债务人而言,以股抵债此项债务重组活动按税理常规其实质可以分解为用股份转让获得的资金,然后用现金偿债两项交易。所以,其以股抵债行为应作为一般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产业中心需要承担的印花税约为=53926×0.2%=108万元。在所得税上的确定,按照《债务重组得税处理办法》分析如下:

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基于以股抵债需要确认两项交易:一是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二是以该股份的公允价值清偿债务,然后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以股抵债协议表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与所清偿的债务的计税成本两者相等,产业中心实际上没有获得债务豁免的收益。但是,公允价值7.15元/股远高于出资时的

价格,因此产业中心还是实现了股份转让收益,这一收益根据2003年的第6号令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根据规定,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为转让股权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及其转让税费。持股成本为6114万元,扣除投资成本与印花税,产业中心股权转让所得为53926-6114-1084=47704万元,它应全部纳入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中。按照一般企业纳税人适用的33%的所得税率计算,产业中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742万元。债权人一方由于属于受偿债务,股份回购,此项业务不属于印花税纳税范围,不纳印花税。当债权人接受非现金资产作为债务清偿时,由于债权人收到的股份的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均为相等,因此,电广传媒并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损失。

然而以上分析,均为按照公开披露的资料所进行的计算和分析,如果说债务重组交易产生的这1.5亿的税收按照法律应收尽收的话,那么在如此巨大的现时税务成本下,而且是现金支出是否可以得到市场主体的接受,双方又将如何分配成本?而如果为了解决大股东占用税款问题,企业继续生存的问题,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都作为税收不征纳的因素的话,那么是不是有法不依更加严重?抑或对重组交易的税务规则应该在中国国情和整体税制之下重新制定?这都将是管理层思考的严肃问题。

企业间债转股行为的税收利益探析

在普遍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运作中,资本市场也产生了一些企业间债务重组的新尝试,比如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钢”),由一个仅有20万吨生铁生产能力的地方小钢厂,发展到目前资产总额65亿元国家重点企业,其中,积极的资本运作,特别是债务重组是成为其企业主动扩张的有效手段。北钢与长春燃气股份公司的重组协议在长期的磋商下按现值以等额债权转为股权,并按与其它股东同样的折股比例折股,分别占新成立股份公司总股份的77.18%和11.38%。按照现有的税务处理办法,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同时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由此可见,此种方式下,债权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债务豁免或者让步的举措,相反却成为一种积极的融资和投资行为,股份转让行为,且均不产生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但是,对债务人来讲,初始出资时的股价成本可能远远低于目前的公允价值,在债转股的情况下,债权人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份,债务人让渡同等数量的股份,同时抵消掉一定数量的债务,那么,相当于股份转让和偿还债务两项业务,可是,就这一实质意义来看,股份转让所得却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可以说,这一交易得来了非常良好的税收利益。

北钢重组并不等同于其他企业财务困难下的被动重组,而是积极的同自己有意向的债权人洽商,展示企业优势项目或子公司经营现状。最后,由双方选定确认债转股载体企业,积极的进行股份转让,抵偿债务的资本扩张活动。由此可见,目前仅仅以公司税制中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债转股的理解和法制规范已经落后于市场运作实践,市场主体缺失了交易行为纳税依据便增加了各方的困惑和利益格局的不稳定性,其制度缺失将为此种业务的形成带来障碍,与鼓励交易,公平课税的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非货币性资产抵债、债转股、以股抵债这些市场普遍存在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税法有相当缺失的部分。除此之外,鉴于目前并行的两套税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务重组行为,是否统一适用2003年《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管理办法》第6号令尚不明确,在实务中外资企业的债务重组更缺乏明确依据,甚至空白。只有立法者和税务管理当局对这一问题的引起重视才将有助于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各方的困惑,营造公平的市场交易和财务运作环境。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9

利用经营杠杆,可以考察营业收入变化对息税前利润的影响程度。经营杠杆系数反映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固定成本是引发经营杠杆效应的根源,二是营业收入水平与盈亏平衡点的相对位置决定了经营杠杆系数的大小。

【实例1】某企业产销一种产品,每件售价为35元,单位变动成本是15元,每月的固定成本是60000元,计算并分析该企业不同产销水平下的经营杠杆系数。

【实例2】某企业产销一种产品,每件售价为35元,单位变动成本为15元,每月的产销量是5000件,计算并分析该企业不同固定成本水平下的经营杠杆系数。

在Excel工作表中建立如表1所示的模型,录入已知数据。

定义公式:

B11=B5/(B3-B4)。

D4=C4*( B 3- B 4)/(C4*( B 3- B 4)- B 5),用鼠标拖动D4单元格的填充柄至D11单元,利用复制功能快速定义D5:D11区域中各单元公式。

E4=C4*( B 3- B 4)- B 5,用鼠标拖动E4单元的填充柄至E11单元格,快速定义E5:E11区域中各单元公式。

B21=B16*(B14-B15)。

D15= B 16*( B 14- B 15)/( B 16*( B 14- B 15)-C15),用鼠标拖动D15单元的填充柄至D21单元,快速定义D16:D21区域中各单元公式。

E15= B 16*( B 14- B 15)-C15,用鼠标拖动E15单元的填充柄至E21单元,快速定义E16:E21区域中各单元公式。定义完公式,随即自动出现结果。结果表明:当成本一定时,如果产销量增加,那么经营杠杆系数变小,息税前利润会以较大大幅度增加;如果产销量下降,那么经营杠杆系数变大,息税前利润会以较大的幅度下降。如果产销水平一定,那么成本构成则决定了经营杠杆系数的大小,固定成本越高,经营杠杆系数越大,息税前利润对产销变动的敏感程度增大,经营风险增大。因此,企业管理当局在控制经营风险时,不能简单地关注固定成本的绝对量,而应该关注固定成本与盈利水平的相对关系。

(二)财务杠杆系数 财务杠杆系数的计算公式是:

利用财务杠杆系数,可以考察企业息税前利润的变化对每股收益的影响程度。财务杠杆系数反映的问题是:固定性融资成本是引发财务杠杆效应的根源,息税前利润与固定性融资成本之间的相对水平决定了财务杠杆系数的大小。

【实例3】某企业有三种资本结构的预案,具体资料见表2,所得税税率25%。

在表2所示的工作表中,录入方案1的计算公式:

B11=(B8-B5*B6)*(1-25%)/B7

B12=B8/B3

B13=(B8-B5*B6)*(1-25%)/B4

B14=B8/(B8-B5*B6)

方案2和方案3计算公式的录入可以利用Excel的自动填充技术实现,方法是:用鼠标拖动B11单元的填充柄至D11单元,拖动B12单元的填充柄至D12单元,拖动B13单元的填充柄至D13单元,拖动B14单元的填充柄至D14单元。表2显示的结果表明:如果没有负债和优先股,那么债务利息和优先股股息为零,财务杠杆系数等于1,普通股每股利润会与息税前利润同幅度增减变动;若总资产报酬率大于债务利率,则借债能产生有利的杠杆作用,有利于股东;若总资产报酬率低于债务利率,则借债会产生不利的财务杠杆作用,有损股东利益。无论何种情况,借债都会使财务杠杆系数升高,并且财务杠杆系数越大,财务风险也越大。因此,企业管理层在控制财务风险时,不应简单地考虑负债融资的绝对量,而要关注负债利息成本与盈利水平的相对关系。

(三)总杠杆系数 经营杠杆反映营业收入变化对息税前利润的影响程度,财务杠杆反映企业息税前利润的变化对每股收益的影响程度,总杠杆则反映营业收入的变化对每股收益的影响程度,两种杠杆共同作用称为总杠杆作用。为了规避高风险,应根据企业可承受的风险程度,巧妙地将经营杠杆和财务杠杆进行组合应用。

总杠杆系数==经营杠杆系数×财务杠杆系数

【实例4】某企业计划生产一种新产品,有两个预案,具体资料见表3。

表3中的公式定义如下:

C11=C6*(C3-C4)-C5,C12=C6*(C3-C4)/C11,C13=C11/ (C11

-C7*C8*C9),C14=C12*C13,C15=C5/ (C3-C4),利用Excel的自动填充技术快速定义D11:D15区域中各个单元公式。

在B17、C17单元中分别录入:150000和250000。

B18=B17*( C 3- C 4)- C 5,利用Excel自动填充技术定义C18、D18单元公式。

B19=B17*( D 3- D 4)- D 5,利用Excel的自动填充技术定义C19、D19单元公式。

B20=B17*( C 3- C 4)/ (B18- C 7* C 8* C 9),利用Excel的自动填充技术完成C20、D20单元公式的定义。

B21=B17*( D 3- D 4)/ (B19- D 7* D 8* D 9),利用Excel的自动填充技术完成C21、D21单元公式的定义。

D22=D18-D19,执行“单变量求解”命令(若是Excel2003,位于“工具”菜单中;若是Excel2007,位于“数据”选项卡下的“假设分析”组中),在“单变量求解”对话框中,“目标单元格”定义为D22,“目标值”定义为0,“可变单元格”定义为D17,单击“确定”按钮,即可求解出方案1和方案2的息税前利润相等时的销售量(166667件)。

结果表明:方案1的盈亏平衡销售量要大于方案2,并且方案1的经营杠杆系数和总杠杆系数均大于方案2。方案1的息税前利润比方案2高,但经营风险也大于方案2。两个方案的财务杠杆系数基本相等,财务风险一样。当下年度的产品销售量为166667件时,两个方案的息税前利润相等;当销售量大于166667件时,方案1的息税前利润要大于方案2,但此时方案1的总杠杆系数要大于方案2;而当销售量为小于166667件时,方案1的息税前利润小于方案2,总杠杆系数比方案2大。

二、财务杠杆利用的可行性分析

有些投资项目,除了利用权益资本外,通过举债可以增大投资项目净现值;也有些项目,举债后,不仅没有增大投资项目的净现值,反而减少了净现值。财务杠杆具有盈亏扩大效应,投资项目是否需要举债,举债多少合适,要经过科学分析后才能决策。

(一)举债条件下的投资决策分析 具体内容如下:

(1)调整现值法。调整现值法是把投资项目的现金流分成无负债经营现金流和与筹资相关的现金流两部分,分别采用不同的贴现率进行估价,确定项目净现值。投资项目净现值公式:

参数说明:NPV0为投资项目未举债时的净现值,NPVF为筹资附带效应的价值,UCFt为未举债投资项目第t年的净现金流量,It为投资项目举债的第t年的利息,T为所得税税率,i0为无负债时权益资本的成本,id为负债成本,I为项目的初始投资额。

在投资项目的现金流永续发生且永久负债的条件下,公式简化为:

(2)权益流量法。权益流量法是对有财务杠杆的权益资本提供者可获得的净现金流量以权益资本成本为贴现率进行贴现,扣减权益资本投资额后得到净现值。权益流量法站在权益资本提供者的角度,来计算某投资项目的净现

参数说明:LCFt为投资项目第t年权益资本提供者可获得的净现金流量,UCFt为未举债投资项目第t年的净现金流量,T为所得税税率,id为负债成本,Dt为投资项目第t年负债的账面价值,ie为投资项目有负债时的权益资本成本,i0为无负债时权益资本的成本,D/E为负债资本和权益资本的市场价值之比。

在投资项目的现金流永续发生的条件下,公式简化为:

(3)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法。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法就是对有负债的投资项目,将其全部净现金流量以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为贴现率进行贴现,计算其净现值的方法。计算公式:

参数说明:UCFt为未举债投资项目第t年的净现金流量,iw为加权平均资本成本,E为权益资本,D为负债资本,T为所得税税率, i0为无负债时权益资本成本,id为负债成本,I为项目初始投资额。

(二)实例分析 举例如下:

[例5]某企业有一投资项目,初始投资额为150万元,每年可获得100万元的现金收入,每年发生66万元付现成本,无负债条件下权益资本成本为16%。该企业拟准备举借长期债务以利用财务杠杆,负债金额占投资项目市场价值的目标比率为35%,负债利率为8%,所得税税率为25%。试分析该投资项目利用财务杠杆的可行性。

建立Excel分析模型,分别运用以上三种方法,分析该投资项目利用财务杠杆的可行性。

(1)调整现值法。在Excel工作表中建立如表4所示的模型,将已知数据和公式录入到表中。

B11=(B4-B5)*(1-B6)

B13=B11/B7+B12*B6

B14=B12/B13

执行“单变量求解”命令,在弹出的单变量求解对话框中,以B14为目标单元格,目标值为35%,B12为可变单元格,便可求出“负债与投资项目现值比”为35%时的借债金额(位于B12单元格)。

B15=B11/B7-B3

B16=B15+B12*B6

B17=IF(B16

IF函数的语法格式为: IF(logical_test, value_if_true, value_if_

false),其功能是根据指定条件判断,返回不同的结果。

判断依据是:投资项目财务杠杆利用的可行性标准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举债后的投资项目净现值必须大于0,并且举债后的投资项目的净现值要大于未举债时的净现值。

(2)权益流量法。在Excel工作表中建立如表5所示的分析模型,将已知数据和公式录入到表中。

B11=(B4-B5)*(1-B6)

B13=B11/B7+B12*B6

B14=B12/B13

执行“单变量求解”命令,在弹出的单变量求解对话框中,以B14为目标单元格,目标值为35%,B12为可变单元格,便可求出“负债与投资项目现值比”为35%时的借债金额(位于B12单元格)。

B15=(B4-B5-B12*B9)*(1-B6)

B16=B3-B12

B17=B14/(1-B14)

B18=B7+B17*(1-B6)*(B7-B9)

B19=B11/B7-B3

B20=B15/B18-B16

B21=IF(B20

(3)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法。在Excel工作表中,建立如表6所示的分析模型,录入已知数据和公式。

B11=(B4-B5)*(1-B6)

B13=B11/B7+B12*B6

B14=B12/B13

执行“单变量求解”命令,在弹出的单变量求解对话框中,以B14为目标单元格,目标值为35%,B12为可变单元格,求出“负债与投资项目现值比”为35%时的借债金额(B12单元格)。

B15=B14/(1-B14)

B16=B7+B15*(1-B6)*(B7-B9)

B17=(1-B14)*B16+B14*B9*(1-B6)

B18=B11/B7-B3

B19=B11/B17-B3

B20=IF(B19

三种方法的结果是一致的,结果表明,利用财务杠杆可以增加本投资项目的净现值。利用本模型,调整相关因素值,能够实现动态分析。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10

一、引言

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推进,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机制与业务工作开展越发成熟,其价值评估方法也引发了学术界的广泛研究。

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对金融不良资产进行价值评估意义重大,并探讨了目前国内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存在的问题:秦Z[1]将资产评估方法定义为评估执业人员估算资产价值的技术手段,并认为其对资产评估结果合理性有着重要影响。李跃[2]认为国内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存在评估理论严重滞后、债权性资产债权人不清晰、制度环境与评估方法存在缺陷等问题。谭小蓓[3]认为国内评估理论滞后于评估实践,部分债权性资产权属不清,产权依据不足,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进度与评估咨询报告质量的矛盾突出。

另外,部分学者则对目前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了重点研究:宋雨舟、于倩[4]将评估方法定义为评定估算资产价值的技术手段,并重点分析了当时国内主要运用三种基本的评估方法,即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张成文、王福和[5]具体分析了假设清算法在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中的适用范围、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优化政策。李晓炎[6]探讨了在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中使用交易案例比较法时,如何采取优化的措施来提高可操作性及评估精度,并从交易案例的选择、交易案例的修正、比较调整因素的补充等方面进行了分析。汪柏林[7]对德尔菲法在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中的应用前景、收敛性检验的必要性进行了讨论,并对所选用的检验方法进行了分析。

综上所述,国内大部分学者都认同对金融不良资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意义,但目前尚未在学术界形成权威且统一的价值评估方法,因此对金融不良资产的评估方法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与实际意义。

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方法的一种新思路

由于传统的评估方法存在一定缺陷,本文尝试从测算单户金融不良资产回收率的角度对金融不良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使用多元回归分析方法,通过建立经验方程对具体案例进行验证。

(一)基本理论假设

对金融不良资产进行评估首先需确定影响价值实现的因素。本文假设:金融不良资产的价值与其回收率正相关,回收率越高,其相应的价值也越高。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主要有:(1)债务人财务及经营状况。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主要指其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及现金比率等财务指标,债务人财务状况越好,其还款的几率越大;而债务人经营状况的好坏又会直接影响其财务指标,从而间接影响其还款。(2)债权方式。按债权担保方式划分,债权资产可分为信用债权、抵(质)押债权、保证债权等三类:信用方式债权其追偿范围为债务人的资产,因此价值相对要低;保证方式债权,债权追索扩大,因此价值相应要高;抵押方式债权,由于较其他债权人有特定的资产保障,且拥有一定的财产支配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价值最高。(3)不良资产处置环境。影响不良资产处置的环境主要包括法律环境与市场环境。法律环境越完善,法律约束越严格,债务人逃废债务的可能性越小;市场环境越优越,金融不良资产变现渠道越多,资产回收比率越大。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拟以单户金融不良资产的回收率为因变量,债务人目前拖欠债权本息、所属行业、所处区域、贷款用途、还款记录、经营状况、有无抵押/担保措施、贷款五级分类、有无法律诉讼作为自变量建立回归方程。假设其线性回归模型为:Y=β0+β1X1+β2X2+β3X3+…βpXp+μ,其中β0,β1,β2,β3,…,βp为p+1个未知参数,即需要求取的回归系数,Y为回归方程的因变量,代表单户资产的回收率,X1,X2,X3,…,Xp是p个解释变量,代表影响该资产变现的各种因素。当确定多元回归线性方程后,我们即可求取在一定置信水平下的回归系数,继而对单户资产的回收率进行预测,并以此为根据确定该不良资产的价值。

(二)历史数据搜集与处理

本文所搜集的不良资产信息均来自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南省、湖北省、广东省分公司2013年商业银行资产包收购案例中真实数据,收购债权真实,收购过程公开透明,不存在虚拟数据。同时,根据本文确定的回归方程解释变量,在选取数据时充分考虑了数据的相关性,避免相关性不明显的数据作为回归分析变量。所选取的案例数据如表1所示(由于篇幅限制,详表略):

表1案例数据单位:万元案例序号本息合计所属行业所处区域贷款用途还款记录经营状况有无抵押有无担保是否诉讼五级分类实际回收率1.武钢维尔卡钢绳制品有限公司20021.4工业省会城市资金周转有半关停无无否次级20.7%2.武汉国际会展中心股份有限公司8811.86服务业省会城市基建有正常有无是可疑32.1%3.美家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2464.07工业地级市其他无正常无有是损失15.3%4.湖南骏N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530工业省会城市资金周转有正常有有是次级4.3%5.株洲新通铁路装备有限公司1852工业地级市资金周转无半关停无无是损失7.9%6.长沙有有实业有限公司1816工业省会城市其他有正常有有是损失9.2%7.科雷诺机械有限公司621.2工业省会城市资金周转有正常有有是次级12.3%8.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74.24工业省会城市基建无正常有无是损失13.1%续表19.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504.7服务业省会城市资金周转有正常无有是次级30.6%10.合力热电有限公司2420.25工业地级市其他有关停有有是损失23.7%

以上搜集的历史数据未经过加工处理,大部分信息并非数值型信息,因而难以直接使用,因此在进行数据处理前需进行转换。转换思路如下:(1)贷款本息为非线性相关因素,在处理时取其自然对数;(2)企业所属行业与所属区域等变量接近正态分布,转换方式为:转换后数据=(原始数据-原始数据平均值)/原始数据标准差;(3)本文拟使用Eviews软件进行数据的回归分析,故所处行业、所处区域、贷款用途、有无还款记录、经营状况、是否有抵押/担保、是否诉讼以及五级分类的数据必须转换为数值分类指标,具体处理方式及结果分别如表2、表3所示:

三、结论

本文从传统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方法的局限性出发,采用计量经济学多元线性回归的方法,提出了估计单户不良资产的回收率及整体资产包的综合回收率,从而对资产包的价值进行评估的方法,即资产包价值为∑niYiMi=MY,其中Yi为单户不良资产回收率,Mi为单户不良资产的金额。尽管不同类型的金融不良资产具有不同的种类和价值表现形式,但由于对不同的金融不良资产进行估值时,其资产价值回收率都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故从资产回收率的视角来研究一般性的金融不良资产价值评估问题具有可行性。

采用该方法对金融不良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优势在于:第一,采用此方法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资产包,特别是信用债权资产包进行,比传统的成本法或交易案例比较法更为科学、严谨,特别是在该资产评估对象为大宗对象且涉及大量复杂产权纠纷的情况下,与针对逐个评估对象进行传统评估的方法相比,可以极大地节约时间与成本;第二,对于非债券类金融不良资产,采用此方法进行价值评估,利用计量软件来进行定量分析,也可以避免交易案例比较法或专家打分法所固有的主观性与随意性。

同时,此方法也存在相应的弊端:首先,历史经验数据的真实可靠性与案例数量对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影响较大,对于评估机构与人员来说,运用此方法通常要求其找到足够多的、公开市场交易的且满足计量要求的样本,而这通常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其次,回归模型的构建、经验方程的建立以及计量过程中的变量与方程显著性检验,都涉及相关复杂的数理统计与运算,通常需要借助相关计算机程序与计量软件,单纯依靠手工计算难度较大;最后,采用此方法对金融不良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得到的不良资产回收率回归分析结果为区间结果而非绝对确定结果,不能将其作为不良资产处置的唯一依据,而应同时配合成本法、交易案例比较法等传统评估方法确定金融不良资产的最终价值,否则容易加大处置风险。

参考文献:

[1]秦Z. 资产评估方法的选择与资产评估结果合理性[J].东岳论丛,2013(3):181-185.

[2]李跃.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问题及对策研究[J]. 国际商务财会,2009(9):34-35.

[3]谭小蓓.关于我国金融不良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思考[J].企业家天地下半月刊(理论版),2009(2):46-47.

[4]宋雨舟,于倩. 浅析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方法[J].才智,2009(25):170.

[5]张成文,王福和. 假设清算法在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中的应用[J].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270-272.

[6]李晓彦.优化交易案例比较法在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中的应用研究[J]. 企业导报,2011(11):57-58.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11

债权人对各项担保有无选择权,选择权的合理界限何在;各担保人之间为按份关系还是连带关系,区分的标准是什么等,均不无疑问。本文拟在梳理我国现行相关规则、及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作较为全面的分析与探讨。

一。现行规则之整理与检讨

我国有关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之规则,主要集中在《担保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保证人的优势地位,但其两款规定之间存在着逻辑矛盾。根据第1款的规定,当人保与物保并列时,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最大范围为全部债权额减去物的担保所担保的数额。这样,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则不可能再根据第2款的规定,使保证人的责任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再次免除。[1]

对于保证与物的担保的关系,《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也作出了规定,[2]该条规定首先确立了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的选择权,同时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数担保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该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该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第38条的规定确立债权人的选择权值得肯定,其第3款如果仅从其系对《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补充解释而言,也可赞同。[3]但38条之规定存在下列问题:首先,其第1款与第3款之间有内在矛盾,第1款规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实际上确认了担保范围未约定时,保证与物的担保间的平等地位,“应当分担的份额”表明担保人之间存在比例责任关系,而第3款却肯定了保证的补充地位,“放弃的权利范围内”表明放弃多少免责多少,是全额而不是比例份额。[4]其次,其第1款规定,担保人对担保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人间存在比例责任关系,但在担保人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时,是否为各自独立责任呢?不无疑问。而且,在法律已确立了对担保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补充规则时,[5]以担保人有无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标准来设计规则的合理性值得探讨。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保证与物的担保间的关系,自《担保法》公布以来,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各国的规定也有较大的差异。德国民法规定,人保、物保并列时,不管保证成立之先后,如果债权人放弃优先权、抵押权、质权等为债权而存在的权利,而保证人本可以从放弃的权利中取得补偿的,保证人免除责任。[6]法国民法规定,因债权人行为致使保证人不能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与优先权的,保证人即告解除其义务,而且当事人相反之约定均视为未订立。[7]俄罗斯民法规定,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债权人的权利以及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在保证人清偿债权人之债权的限度内移转给保证人。[8]可见上述三国民法,均基于担保物权权为债权之从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代位行使担保物权的原因,排除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权可能给保证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日本民法规定,保证人对第三取得人代位的前提是,其在相应物权登记中附记了其代位,第三取得人对保证人不代位债权人;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除非按其人数,不代位债权人;[9]因债权人故意或懈怠丧失或减少其担保时,在因其丧失或减少致不能受偿还限度内,可代位者免其责任。[10]可见,日本民法基本上平等对待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

我国澳门民法规定,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先于或与保证同时设立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先执行担保物;提供担保之人在其担保物被执行后,不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11]债权人致使保证人不能代位取得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时,按不能代位之限度,免去保证人之债务。[12]债权人积极或消极事实而导致第三人不能代位取得债权人权利的限度内,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消灭。[13]这里,澳门民法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保证后于或与物的担保同时设立时,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给予保证人优待。此外,台湾民法规定,债权人抛弃为其债权担保之物权者,保证人就债权人所抛弃权利之限度内,免其责任。[14]

三。具体规则之构成

(一)债权人的选择权

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时,债权人应享有选择权,可选择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此时虽有数项权利,但其权利人为同一人,数权利维护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不存在权利冲突,没有对相冲突权利所维护的利益进行权衡的需要,也不存在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因此。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应是一项原则。但债权人的选择权在例外的情况下,也会受到限制。首先,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受该顺序的约束。因为这里仅涉及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固欠缺法律强行介入的理由,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其次,如果有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则债权人应先行使该项担保权利,其理由在于:

1.主债务人为本位债务承担者,担保人是在担保主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而不行使,却转而行使对第三担保人的担保权,为通行观念所不接受,也有违正义精神。

2.债权人如果选择行使对第三担保人的担保权利,则在第三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将发生对主债务人的追偿,这将增加成本支出。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可有效节省社会成本。

(二)担保人间关系之立法模式分析

对于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的关系,有三种可能的立法模式:

1.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此种模式下,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受偿债权,在仍不能完全受偿时,余额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可作此种解释。

2.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债权人可根据需要选择行使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致使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相应消灭。德国法、法国法、俄罗斯法、台湾法采此种模式。

3.平等主义。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日本法采此种模式。澳门法则是在物的担保后于保证设立时,采用此种模式,在物的担保先于或与保证同时设立时,采绝对优待主义模式。

我国现行规定中,《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平等主义模式,但其前提是,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在我国《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中,也采平等主义模式。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学者建议草案第337、366条,分别对保证与抵押、保证与质押并列时担保人间的责任分担作了规定,其确定的担保人责任分担的比例为:担保人担保的债权额除于保证责任与担保物拍卖价值之和。但当担保物拍卖价高于物的担保的债权额时,则以担保人担保的债权额除于所有担保的债权总额来确定各担保人承担的比例。[15]对于让保证人分担责任的理由,建议草案的解释为:利于公平合理地协调物上担保人与债务人的保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纠纷。[16]但建议草案的上述规定与建议草案第324、366条的规定相冲突,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处分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担保物权人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之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之限度内”的表述,显然与上述平等主义的比例责任不同。此外,在另一份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中,也采平等主义模式,责任比例的确定方式也与前一草案相同,但增加了适用的前提。该前提为:物的担保人非债务人、物的担保设定时保证已存在、保证未约定担保范围。[17]该建议草案也存在前述相同的冲突,其第412条也规定,债权人处分抵押权的,保证人在抵押权人“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的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18]

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不当损害债权人的担保利益,不可取。[19]相对优待主义与平等主义共通之处在于债权人的选择权的存在,债权人的选择权有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二者的区别在于,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是按确定比例分担债权担保责任,还是保证人优越于物的担保人,可代位行使担保物权保障自己追偿利益的实现。对此,笔者认为,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更为合理。理由在于:

1.《担保法》实施以来,我国国民的法律意识中已建立了优待保证人的思想。这种意识在共同担保的设立中,会成为当事人的潜在意思。

2.  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保证责任履行之一般担保,物的担保人以特定物的价值担保主债履行,保证责任对保证人形成的压力更大,保证责任的追究对保证人生存发生影响的可能性更大,赋予保证人优越地位更好。

3.让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共同分担责任,会使法律规则过于繁杂。分担责任的规则设计,涉及以下问题:分担比例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应考虑担保设定时间之先后、[20]是否应考虑担保数额约定之有无、[21]是否应考虑责任顺序约定之有无、[22]是否应考虑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23]到底应为当事人的意思留下多大的空间等。将这些问题均合理地解决,最终将之融入规则之中,本身便十分艰难。在两个以上保证与两个以上物的担保并列时,按平等主义模式,规则的复杂程度更是将呈几何级数般增长。而上述两个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并没有对这些问题给予充分的关注。

(三)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建议的规则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利;但当事人对责任顺序有约定的,依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为担保人之一的,债权人应先行使对债务人的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为实现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行为致使其丧失对物的优先受偿权利的,保证人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注释:

[1]  对《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更详细分析,可参见邓曾甲著:《中日担保法律制度比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133页;邱鹭风等著:《合同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234页。

[2]  第38条的规定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3]  该款规定可有效防止债权人规避《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不主动放弃物的担保,而是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来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4]  有人认为“债权人放弃的抵押权均应当属于债务人所提供的抵押权”,从而使38条第1款与第3款不发生冲突,但是这种理解与38条第3款的规定不符,该款并没有限定债权人所怠于行使的抵押担保的提供者。参见李国光等著:《〈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页。

[5]  参见《担保法》第21条、46条、67条之规定。

[6]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76、774条之规定。

[7]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037条之规定。

[8]  参见《俄罗斯民法典》第365条之规定。

[9]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501条之规定。

[10]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504条之规定。

[11]  参见《澳门民法典》第635条之规定。

[12]  参见《澳门民法典》第649条之规定。

[13]  参见《澳门民法典》第712条之规定。

[14]  参见台湾民法第751条之规定。

[15]  担保物的拍卖价与担保的债权额的比较有三种情况:高于、等于、低于。按建议草案,比例的计算在高于和等于时,均以担保债权额为准,仅在低于时以拍卖价为准。担保物的拍卖价低于担保的债权额时,依拍卖价确定担保人各自分担比例,可能不当诱导物的担保人担保高于其担保物价值的主债权,使其担保超过担保物价值的债权额时,反而可以按更低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在采平等主义模式时,依担保的债权额计算担保人分担的债权额,更合理。

[16]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69、716页。

[17]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47页。

[18]  鉴于两份学者建议草案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有笔者所言的冲突,有必要举例显明其中的关系。例如,乙于3月1日为甲之200万债权提供保证,未约定担保范围,随后丙又于4月1日以其财产A抵押担保甲之债权,也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上述几份文件的规定,乙、丙分担的比例为200÷(200+200),分担债权额均为100万。而假设甲于6月1日抛弃对A财产的抵押权,甲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为200万,按上述规定,乙的保证责任全部消灭。这里,甲抛弃抵押权,仅影响乙100万的追偿利益,为何让乙消灭200万的保证责任呢。

[19]  参见前注[1],邓曾甲书,第129-133页;

[20]  考虑设定时间先后因素的合理性在于,后设定担保之担保人往往有在债务人及先设定之担保均不能使债权人满足时,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12

一、金融资产评估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评估理论需不断完善

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评估工作有两大特点:一是“债权”评估是一项新工作、无先例;二是评估的对象大多是关停、倒闭企业。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处置,一般都是以快速变现为目的,形式多为债权,不同于其他资产,这类资产的处置价格除受资产本身的质量影响外,还在很大程度上受金融不良资产特殊的市场供求状况、各种处置因素所影响。现有的评估标准和规范明显不适用于金融不良资产的评估,中介评估机构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理论支撑。在执行上述规范时,不论采用什么方法,只能对实物资产价值进行计算,难以准确核算出这些资产的无形损失和效率损失。同时由于我国二级市场极不活跃,也难以采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评估。而采用重置成本法则受到《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中规定的限制,致使评估结果与最终的处置价值严重脱离,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显然很不公平。尤其是法院裁决的项目一般是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判定,其评估结论未考虑评估对象快速变现的因素构成,导致二次处置损失。

2005年,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了《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评估理论严重滞后的局面有所改观。指导意见规范了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促进了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处置金融不良资产。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尽管指导意见吸收了当前各方有关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经验,但仍存在着很多不足和局限性,指导意见中提出的许多新概念也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考验和完善。因此,指导意见的只是金融不良资产评估规范工作的开始,今后还需要根据实践的发展不断修改完善。

(二)债权性资产债权人评估问题

与一般工业企业的主要表现为房屋、机器设备、存货等实实在在的有形资产不同,在银行不良资产的接收阶段,银行不良资产的存在形式主要表现为各种借款合同、单据、各种担保文书等债权凭证。金融不良资产主要以债权性资产的形态出现。一般工业企业的资产可以通过正常的账实相核、技术测试和鉴定等评估手段评估其价值;而对于金融不良资产则不可能根据以上的债权凭证直接确定其价值,债权凭证仅仅反映的是金融不良资产的所有权和会计入账的历史成本原则。与对房屋、机器设备、存货等实实在在的有形资产评估不同,债权性资产的评估对象应该是债务人本身,即通过对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分析来判断债权性资产的价值。而对债务人的清偿债务能力评估则是一项全新的课题。

(三)不良资产估价面临的制度环境缺陷

我国处置不良资产的现行整体制度设计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取代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债权人的地位,由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综合运用国务院赋予的以下特殊运作方式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

1.追偿债务;

2.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3.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4.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5.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6.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7.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以上对于我国处置不良资产的法律制度设计是立足于现行金融体制的一次制度创新,不仅对于不良资产的处置,而且对于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都有深远的影响。

尽管国务院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赋予资产管理公司多样化的处置不良资产的方式和职权,但近几年来我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直将债务追偿、政策减免等比较简单的方式作为不良资产处置的主要手段。处置手段单一、处置进程缓慢。这可能与处置不良资产制度设计的不完善和外在市场环境的缺陷有一定关联。

(四)评估方法需完善

目前常用的资产评估方法主要有:信用评价法、合理分析法、交易案例比较法。

信用评价法就是基于负债企业自身状况、贷款担保情况和贷款逾期时间长短等因素,通过信用评价的方式对负债企业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计算分析,对负债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根据负债企业的信用等级、贷款方式和贷款形态等状况计算出贷款本息的风险度,并计算贷款本息损失率和可变现价值的一种方法。该方法主要适用于持续经营且财务核算较为规范的企业,而且有经审计可信的会计报表。对于负有金融不良债务的企业来讲,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已经处在停产和半停产的状态,由于经营不善,企业的财务核算一般都不规范,所以运用该方法评估银行的不良债权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合理分析法认为债权性资产的评估应该从内部核实、外部分析开始,在确认评估基准日存在的有效债权的基础上,重点分析偿债人的偿债能力或回收风险在量化回收风险值的,以扣除回收风险后净值的形式表现评估结果。合理分析法受评估人员个人因素的影响较大,对贷款的风险状况、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判断一定程度上依赖评估人的主观判断。同时,合理分析法也受制于评估人对债务人信息的掌握程度。

交易案例比较法是指通过选择与将要评估的债权在债务人性质、债权形态、债务人的行业特点、处置规模等方面类似的债权交易数个案例进行比较,利用市场比较分析法的评估原理做适当的因素调整,从而对拟评估的债权价值进行分析。交易案例比较法从总体上来说是一种定性的方法,虽然可以在选取的案例上尽量作到近似,但不同的案例具有不同的特殊性,不对被评估债权的财务报表和其他直接信息进行分析,对被评估的债权进行交易案例比较分析得出的结论无法达到准确。

目前还有其他评估方法,比如: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模糊层次分析法等等,这些方法均存在缺点,需要进一步研究完善。

(五)不良资产的处置进度与评估报告质量的矛盾突出

评估咨询报告作为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惟一的参考依据,应当起指导处置价格、监督处置行为、衡量处置效果等作用。但由于我国目前对资产管理公司是以现金的回收额作为主要考核指标,致使评估管理工作处于“服务于处置”这样一个被动的地位。很多处置项目存在评估与处置时间上的矛盾,为了保证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咨询报告,中介机构难以完全按照评估程序操作以保证报告的质量,逆程序操作的现象比较突出,同时也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二、主要对策分析

(一)加强评估行业建设

1.加强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2.统一计费标的,提高评估机构参与积极性。统一计费标的,制定比较合理的计费方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评估机构对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工作的参与积极性,对该工作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3.评估人员应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较一般的资产评估业务复杂,需要评估人员具有丰富的知识。所以,做好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工作,评估人员必须下功夫学习相关知识,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4.严格执行评估程序,正确使用评估方法。评估人员在执行程序和分析过程中,要积极发掘有用的信息,充分考虑各种不确定因素,提升不良资产的价值。

(二)设立行政性的不良资产管理机构

吸取美国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经验,对应美国的重组信托公司设立行政性的金融不良资产管理机构,其性质为政府机构。主要职能为:第一,由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局管理全部不良资产;第二,代行负债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权;第三,不直接去处置银行不良资产,而是作为一个管理和协调机构,通过制定制度和对银行不良资产进行估价来指导中介机构和商业机构进行不良资产的处置;第四,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局主要通过制定竞争性投标、估价、节省成本、内控机制、表现评估奖励和薪酬系统等规则来管理和协调商业性机构处置不良资产。

(三)加快资产评估高端专业人才的培养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中各种难题的解决,最终还取决于评估师的执业水平。评估不良资产,不仅要考虑历史及现实状况,更要考虑将来情况。按照国外不良资产运作经验,不良资产随着时间的推移,价值呈下降趋势,所以评估不良资产还需要有技术上的突破,这对评估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样的现实条件下,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应高度重视资产评估行业人才的培养,为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积蓄后备力量和提供智力支持。

主要参考文献:

[1]何东平,常丽.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J].辽宁经济,2008(41):52-53.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13

案例分析:本案中,孙某为取得购房资格,与蓝某办理离婚手续,当没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事由时,应当认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划分对于孙某及蓝某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孙某也就丧失了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有房产无法作为抵押财产。此外,假离婚属欺诈行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是假离婚,因此取得的购房资格和按揭贷款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二:“假”离婚,真躲债

王某与赵某于2014年结婚,婚后两人经营一家水果店。由于经营不善,截至2015年年底,双方对外负有约6万元的债务。为了规避债务,2016年2月,王某与赵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此前拥有的一切财产归赵某所有,王某“净身”出户。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均由王某承担,与赵某无关。此后,王某与赵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6年4月,王某因确实无力独自偿还债务,遂要求赵某拿出原婚姻存续期间两人的共同存款2万元偿还债务,并提出复婚。可赵某拒绝了王某的复婚要求,并称她与王某已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一切债务由王某承担,故自己不负有偿还义务。

案例分析: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债务的分割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以向王某或赵某任何一方主张偿还债务,并不受离婚协议约定之约束。赵某在偿还债务后,可依据离婚协议之约定向王某追偿。由此可见,为规避债务假离婚,并不能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相反,王某还面临着失去全部共同财产并最终独自承担全部债务的巨大风险。

案例三:“假”离婚,真避罚

高某与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李某与前夫育有一子。2013年,高某与李某生下一女高甲。2015年10月,全面放开二孩的消息传出后不久,李某再次怀孕。由于李某与高某所处的北京市当时尚未颁布关于“二孩政策”的实施细则,高某所在的机关单位告知高某,此次生育不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因此不予开具准生证,而且要给予高某处分并罚款。无奈之下,高某选择与李某假离婚。两人随即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归李某所有,女儿高甲由高某抚养。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