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杂志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实用13篇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1

二、强化保障措施,促进工作扎实开展

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具有链条长、环节多、涉及面广的特点,强化领导、健全机制、落实人员对于做好监管工作至关重要。为组织指导全省工商系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省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办法)的指导意见》,对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人员配备、学习培训、宣传引导、扶持发展、消费维权、监管执法、信息化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各地工商机关按照省局要求,切实做好监管人员配备、设备配备、经费保障、内外协调机制建立等环节的落实工作。全系统通过新考录、调整等途径,将170多名熟悉市场监管业务和计算机网络知识的人员充实到市、县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岗位,各工商所都配齐了专兼职网络监管员,’为监管工作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各地工商机关还注重整合系统内外资源,加强系统内部职能机构的协调配合、业务条线的上下联动、区域之间的相互协作以及与公安、通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积极构建信息共享、上下畅通、内外互动、协同联动的协作机制,增强了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的合力。

三、强化技术支撑,实现以网管网目标

网络商品交易是建立在网络信息技术基础上的新型交易方式。要监管好网络商品交易,必须适应其与网络信息技术紧密结合以及网络交易无地域限制的特征,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信息化建设,切实提高网络市场监管效能。山东省工商局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以网管网”的指导思想和统一部署,在介入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之初,就及早启动了监管系统开发建设工作。山东省局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投入专项资金,从相关处室和有关市局抽调人员成立开发小组,经过充分细致的调研论证,于2010年底完成了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系统一期工程“一网一平台”的建设。“一网”即“山东工商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服务网”,提供了工作动态、行政公告、市场警示、典型案例等信息的窗口,以及执照信息公示、平台数据报送、申诉举报受理、法律法规查询的渠道。“一平台”即“山东工商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信息系统”,提供了网络经营主体搜索建档、网上巡查、违法行为处理、信用分类监管、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实现了对商业网站的全面搜索和对网上交易行为的有效监控,提高了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现代化水平。

山东省开发的这套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系统,严格以国家工商总局《办法》规定为依据,在借鉴有关省市做法的同时,坚持自主创新,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和优势:从业务角度讲,建立了“一网一平台”的基本架构,提供了多渠道的网络经营主体建档方式,覆盖了网络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建立了简便快捷的信息传输渠道。同时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并与网络交易平台实现信息互动;从技术角度讲,系统投资小,可扩展性强,并能高效、准确地利用搜索引擎查找企业网站、搜索违法行为。系统开发完成后,首先选择在网络交易量较大的济南、青岛等六市(含全省一半的县、市、区)进行了应用试点及推广,并根据试点中发现的问题,对软件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2011年3月底试点工作圆满完成后,在全省所有地市全面开展推广应用。下一步山东省工商局将启动系统二期工程建设,开发电子取证分析系统,通过配备相关设备,实现对涉网案件电子证据的发现、采集、固定、保存等功能。依靠高科技手段解决网络市场监管执法取证难的问题。

四、强化调查研究,增强工作针对性

建立网络经营主体经济户口档案是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的基础。为全面了解全省网络商品交易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监管工作,山东省局近两年先后两次专题部署开展网络经营情况调查摸底工作。在2011年的企业年检通知中,省局要求各级工商机关在年检验照工作中收集企业网站信息,并设计了《经营主体网站信息采集表》,上传至红盾信息网或加载在网上年检系统中,供建有网站的经营者下载填报。各地工商机关按照省局部署,通过系统引擎搜索、查阅经济户口、受理申诉举报、日常巡查、上网浏览、年检验照、从有关部门查询等途径,对本地网络商品交易情况开展了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摸清了辖区企业开展网上经营情况,掌握了全省经营性网站底数和网络商品交易现状。截至2011年4月中旬,全省工商机关通过系统搜索等建立网络经营主体档案4万余条,其中交易平台1915个,初步建立了网络经营主体经济户口数据库。此外,省局市场处主持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研究》被列为全省工商系统重点调研课题。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2

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是工商部门的一项全新职能。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国家工商总局党组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提出了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即“坚持两个促进和两个维护”。

“两个促进”是指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网络市场虽然发展迅猛,但总的来看,尚处在发展的初期,特别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创新速度非常快,新的事物层出不穷,每一项技术变革都会引起网络市场较大程度的变动,许多问题难以准确进行量化定性分析。网络市场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代表着未来市场交易发展的方向。网络经济是国家大力培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是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优化经济结构的重要战略举措之一。因此,必须抓住机遇,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育扶持、促进网络市场的发展,努力为网络市场主体的发展创造、提供良好宽松的外部发展环境。发展是硬道理,工商行政管理只有全力服务科学发展,才能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地位。

健康发展是网络市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保障。坚持促进健康发展,就是要通过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网络欺诈行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的发展环境,在发展中求健康,在健康中求发展,努力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两个促进”的思想贯穿于《办法》始终。《办法》第一章专门对工商部门如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发展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别从市场主体准入、市场主体行为规范、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和企业自律、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作出培育、扶持、服务、促进、规范网络市场发展的规定。

“两个维护”是指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基础,经营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根基。能否有效保护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网络市场能否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努力为消费者营造便利、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就是要做好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贿赂、反垄断等工作,维护好市场主体公正公平的经营关系。只有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有群众支持的根基;只有切实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会得到市场主体的拥护。

“两个维护”的思想贯穿于《办法》始终。《办法》从市场主体准入、交易商品、交易信息、交易竞争、交易合同、交易凭证、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保护、交易权益保护的内容和方式方法等方面作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二、《办法》的突出亮点

《办法》最突出的亮点可以用一句话概括:按照“两促进、两维护”的指导原则,突破了困扰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的三个难题。

(一)从事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的自然人市场准入登记管理问题。网络经济的发展为自然人创业、就业提供了便捷、低进入成本的新途径。近年来。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数量和规模迅速扩大,成为公民个人创业、就业的一个重要途径。与此同时,由于网络商品价格低、购买方便,自然人之间的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日渐成为满足城乡居民多样性消费需要的一个重要途径。随着自然人网络商品交易规模的逐渐扩大,自然人从事网络商品和服务销售活动是否需要进行市场准入登记,以及由此带来的自然人真实身份识别确认问题,成为困扰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的一个难题。

按照关注民生、促进就业、为个体实现网上创业就业提供市场准入制度上的法律支持和保障的原则,按照有效确认个人主体真实身份和资格是实现网络交易、扩大网络交易必不可少要件的要求,《办法》规定:第一,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第二,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此项规定既充分考虑到个人网络商品交易发展的现状,又充分考虑到未来发展的要求,在鼓励支持个人通过网络商品交易创业就业的同时,又能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在发展中求健康、在健康中求发展的目标,较好地解决了困扰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的一大难题。

(二)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主体真实身份识别问题。网上交易是在交易双方事先不了解、其间不见面的过程中完成的。因此,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首要任务是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虚拟主体”还原为真实的主体。否则,由于网络交易主体真实身份无法界定,交易各方的责权利将无法界定,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就成了一句空话。随着网络商品交易的快速发展,网络商品交易主体真实身份的识别问题成为困扰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的一个难题,迫切需要建立一套既简便又能够有效识别交易主体真实身份、保障交易安全的管理制度。

《办法》建立了一套既简便又能够有效识别交易主体真实身份的管理制度。一是规定已经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也就是说,对于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消费者、经营者可以通过其在网上公开的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确定对方交易主体真实身份。二是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也就是说,对于从事网络商品销售活动的自然人,消费者可以通过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审查核发并加载在该自然人网页上的标志识别对方主体真实身份。

《办法》既考虑到网络商品交易发展的现状,又着眼于未来的发展,既促进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和就业,又能有效保障网络市场经营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和网络交易安全,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提供了基础性制度支撑和保障。

(三)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管辖问题。在《办法》起草过程中,网站经营者的管辖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有的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认为应以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确立管辖原则;有的从利于查处的角度出发,认为应以违法行为地确定管辖原则;有的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应以消费者受侵害地确立管辖原则。经过反复比较考虑,《办法》最终确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这样规定的考虑是,现阶段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是网络市场发展的主力军,促进网络市场发展,首先要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发展。平台监管首先要做好促进发展的服务工作,扶持其发展壮大。如果按照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等原则确定管辖,由于平台上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遍布全国各地。那么全国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平台都有管辖权,都可以对平台进行搜索巡查,平台正常运行将不同程度遇到阻碍,平台配合工商行政监管的成本将大幅提高。这也是《办法》起草过程中各网站最为关心的问题。因此,《办法》按照“两促进”的原则,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三、工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思路

(一)以网管网,努力实现网络信息化监管。“以网管网”是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认真总结地方网络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实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工作目标的总体思路和手段。

网络商品交易是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产生的新型交易活动和方式。因此,监管好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行为必须紧紧抓住网络信息技术这个环节,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依托和手段,“以网管网”。与此同时,由于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无地域限制,过去实行的以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为主要特征的监管措施和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网络交易的要求。因此,以网管网的另一层重要含义是实行全国联网一体化监管。通过全国一体化监管的措施和手段实现监管目标。

工商部门要下大力气推进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工作,建立起全国一体、统分结合、功能齐全、上下联动、左右互动的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为促进服务网络经济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市场秩序打下牢固坚实的基础。

(二)以信用监管为统领,建立健全网络市场长效监管机制。诚实是金,信用是魂,市场交换的本身是信用交换,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信用经济,诚信守约是构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抓住了信用监管,就抓住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和促进网络市场发展的关键,抓住了维护网络市场良好秩序的关键。信用监管是网络市场的长效监管机制。

当前制约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发展的主要瓶颈是信用体系的缺失。因此,《办法》将建立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信用体系列为重要内容:一是规定诚实信用为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行为准则;二是鼓励支持以诚信为核心的行业自律;三是鼓励支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四是将信用监管规定为监管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的基本方式和手段。《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因此,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监管应当紧紧抓住信用监管这个核心,以信用监管为统领,不断建立健全网络市场长效监管机制和体系。

工商部门应把加快网络信用监管体系建设作为开展监管工作的重点,深入研究网络交易主体信用特点,建立网络经营主体信用指标体系,积极研究和探索网络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

(三)探索研究网络消费权益保护机制,构建网络消费维权体系。网络购物在给消费者提供方便、快捷的交易途径的同时,也为利用网络购物虚拟性、隐蔽性和跨地域性的特点实施欺诈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网络消费维权比传统经营环境中维权更加复杂和艰难。

工商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和研究网络环境下有效维护消费权益的制度和措施,推进12315进网络,通过建立网上消费投诉举报平台、指导监督网站经营者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在网站设置消费投诉举报电子标识链接等多种形式,多方位开辟消费保护渠道,及时受理处理消费投诉举报,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积极开展网络消费者教育,将网络市场巡查中发现的网上虚假经营主体、网上消费欺诈、欺诈合同和不公平格式合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及时通过网络交易警示信息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提高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四)严厉打击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网络市场秩序。由于对传统有形市场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增强以及全社会防假意识的提高,目前出现了网下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向网上转移的趋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易逃避监管的特点,不断变换手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严重危害了网络市场交易秩序,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部门应当加大对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网络市场经营秩序,指导和监督网络经营主体特别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切实履行《办法》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障网络交易安全,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3

根据《2007年上海市电子商务报告》的数据,上海网络交易额的绝对数和在上海市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迅速增长。2006年,上海网络交易总额为2087.4亿元,是2002年的9倍多,相当于2006年全市GDP的20.1%。其中。B2B交易总额为1977.3亿元,占全市网络交易总额的94.7%。B2C和C2C交易总额为110.1亿元,占5.3%。B2B交易总额中大企业主导的供应链交易占80%。

二、上海工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行为监管的进程与问题

(一)监管进程

1999年,上海工商部门就成立了由局长挂帅的网络交易行为研究小组,积极探索开展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管工作。围绕网络交易行为监管,主要做了四方面的工作。

1、开展专题调研活动,提高网络交易行为监管能力。

市局多次召开由有关网站、专家学者、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网络经营座谈会和研讨会,加强对网络交易行为监管的研究。同时在系统内部对网络监管工作中遇到的虚假广告、商标侵权、无照经营等各类违法案件的典型案例进行了深入分析和研讨,进一步明确网络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此外,我们还开展了重点网站的综合规范试点工作。以亿贝易趣网为试点,建立了联络员沟通制度,定期座谈交流,指导其加强网上经营者及登录商品的管理,推进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管。

2、颁发企业营业执照电子副本,为网络交易行为主体身份确认做好技术准备。

从2000年8月起,上海市工商局下发了《上海市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管理试行办法》,向部分从事网络交易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颁发了营业执照电子数字证书。营业执照电子数字证书是在互联网上确认经营主体资格的证明件,可以显示基本的企业登记信息,并包含了数字认证技术以确保企业信息的真实性。2004年3月,在对营业执照电子数字证书进行技术改造的基础上,正式向全市企业(个体户)颁发营业执照电子副本。截至目前,上海已有73万户企业(个体工商户)申领了营业执照电子副本,为构建网络交易行为主体身份确认制度做好了技术准备。

3、成立市、区两级网络巡查机构,严厉查处违法网络交易行为。

2001年3月,市局制定并下发了《网上巡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网上巡查的组织机构。管理对象及巡查原则。同时,在市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处以及浦东新区、黄浦、徐汇、普陀、宝山等分局设立了市、区两级网络巡查机构,配备了相应的人员设备,划分了管辖权限,形成了以注册地为原则、以经营地为补充的网站管辖机制,稳步推进网络巡查工作的开展。对于性质轻微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采取发放《网上行政管理建议书》形式提出整改要求,结合网下指导和事后追踪,规范网上经营行为,对于典型或较为严重的违法经营行为,例如网上传销案件等,则予以立案查处。

4、实施网络广告系统化监管。

近年来,市局初步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网站经营者档案,并根据网站的不同特点,将知名度高、访问量大、影响面广、对外经营性网络广告的网站设为一类网站,实行重点监管,每周巡查一次:将较有知名度的专业性网站设为二类网站,每月巡查一次;将网站内容更新频率不高,规模不大的设为三类网站,每半年巡查一次;将访问量少、基本不经营性广告的网站设为四类网站,实施不告不查的监管方法。2006年以来,进一步加大网络广告监管执法力度,两年共查处虚假违法网络广告案件393件,累计罚没697万元。目前,市局广告监测中心开发了一套软件,利用关键词比对技术,有针对性地进行电脑自动比对,有效地提高了监测效率。

(二)遇到的问题

通过对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管实践,我们认为网上交易行为如果触犯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实质和一般的违法行为并无区别。但是,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质,一些传统的对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措施变得难以执行,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违法主体身份难以确认,网络的隐蔽性使得缺乏技术手段的工商部门难以找到经营主体;2、网络证据保全程序烦琐,由于网络信息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和易删改性,工商部门或任何受损害方自行从网上下载的信息证据有效性不足,而公证所需费用较高,不能顺应取证及时、便民、快捷的要求;3、查处违法网络交易行为管辖权的划分尚不明确,比如,某违法行为人在A地通过网络带有虚假信息的宣传用以推销商品,B,C,D地的消费者均受骗购买。那么B,C,D地的工商机关是否有权管辖,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明确的定论:4、消费者网络交易行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护,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有48.4%的网络交易用户认为目前网络交易存在的最大问题是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厂商信用得不到保障。今年上半年,上海市12315共收到涉及互联网销售的投诉342件,网络游戏投诉999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互联网销售投诉上升了8.92%,网络游戏投诉下降了9.26%。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及网络交易的消费纠纷时,也往往因为难以确认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主体而难以处理协调。

三、加强网络市场行为监管的对策与建议

(一)明确监管内容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工商部门对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管职责可概括为“主体确认”和“行为监管”两个方面。

1、主体确认。确认网络交易的行为主体,是工商部门明确管辖划分、进一步开展行为监管的基础,对于经营性网站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核发营业执照的方式,同时要求企业在网上“亮照经营”:而对利用网络平台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个人,则采取备案的方式予以主体确认,对其中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则采取各种鼓励措施,积极引导其办理营业执照,同时明确网络平台提供者的相应管理责任。采取上述措施时,应按照“以网管

网”的原则,充分利用网络技术和网络平台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商)的资源,简化程序、批量办理,为网络经营者营造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

2、行为监管。即工商部门按照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公司法》、《广告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利用网络从事无照经营、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特殊标志)、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从而促进网络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首先。必须明确监管重点。在实际操作中,对大型交易网站以及涉及食品、药品等重点行业的企业实行重点监管,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及时查处网络上的各类违法经营行为。其次,必须依托技术手段。工商部门应当自行开发相应程序,为执法人员搜索、发现、查处网络违法经营行为提供有效工具。例如对于网络传销案件,应当从法律上对网络传销行为给予明确界定,并赋予工商部门相应的执法职权和查处手段,如不良信息筛选监管、网站登入密码密钥的解密手段等。

(二)加快立法步伐,为推进网络交易行为监管提供法律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诸如《电子签名法》等基于电子商务的一些法律法规,但是缺乏执法法律依据以及执法手段不足已成‘为目前工商部门对网络交易行为实施监管的主要障碍。例如查处违法网络交易行为的管辖权问题,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网络交易主体的权力、义务以及行为规范,网络广告的定义、网络广告经营资质标准、网络广告经营主体的权利和法定义务、网络监管权限等目前都没有全面、明确的标准。

鉴于互联网的全球性、开放性、多媒体性等特点,我们建议在立法时应当避免出台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而应当实施全国范围的立法。只有全国立法才使得法律更具操作性和可行性。同时,政府各部门要在有关政策上予以配合,如产业政策、税收优惠等方面加强协调。

(三)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机制

1、完善网络申(投)诉举报机制。

工商部门要建立各种申(投)诉、举报途径,例如在部门网站上设立专门的投诉页面、电子邮箱,公布工商部门的联系方式,与大型网站合作建立投诉链接等,从而构筑起工商部门与消费者在互联网上的沟通新渠道。

2、推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先行赔付制度。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交易中的地位和提供的服务类似于传统交易模式中“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因此,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网络交易中受到侵害,且无法确认网络交易主体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预计,一旦全面推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先行赔付制度,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必将采取措施加强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管理,规范其网络交易行为,既保护了消费者网络交易行为中的合法权益,又进一步规范了网络交易秩序。

3、以规范“注册协议”为抓手,加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在网上购买商品或服务以前,一般都要与网站签订“注册协议”。从而成为该网站的注册用户。目前,网站的注册协议普遍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这就极易发生免除网站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情形。因此,工商部门可以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网站的注册协议进行审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工商部门可以推行“示范协议”,以民事合同的形式对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规范。

(四)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内部工作机制

网络交易行为是传统交易行为的网上延伸,其经营活动仍然涉及工商部门内部各个业务条线的工作。因此总局应当进一步明确内部分工,由市场条线按照“牵头不包办”的原则,整合各方力量,加强内部协调,形成管理合力。

(五)与其他职能部门建立联系协调的工作机制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4

所谓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指的是非隶属于购物网站本身,在网络购物中对各大购物网站进行分类和比价、引导消费者购物并往往附带一定返利的第三方网站,现阶段最主要的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即是各类返利网站。但是第三方导购平台在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2012年12月 “太平洋商城直购网”这个中国电子商务被控传销第一大案在南昌开庭。结合返利网运营过程中固有的法律风险,笔者在此对《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从而探讨对以返利网为代表的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法律监管办法。

一、现有的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立法

网络商品及服务虽然发展迅速,但由于在我国的产生时间较短,无论是技术和经验上都没有制定权威性法律对其整体性地进行规制。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在电子商务领域先行一步,制定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从而为今后法律对相关条款的整合和创新提供了基础。

1.《电信条例》

《电信条例》是在2000年9月由国务院通过并公布施行的行政法规,是我国较早的和电子商务监管有关的立法,为电信行业的监管提供了依据:规定了电信业务实施许可制度;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分别颁发不同的许可证;规定电信业的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规定对运用新技术试办的新型电信业务采用备案制度。

应该说,《电信条例》奠定了电子商务交易立法的基础,但是,《电信条例》是总括式的行政法规,其侧重点在于规范基础电信业务,对于增值电信业务并没有加以详细的规定,且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对于电子商务新出现的产物如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第三方平台的具体监督管理同样没有涉及。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在《电信条例》的基础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进行规制: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非经营实行备案制度,从而区分管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已许可和已备案的服务提供者名单;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主页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和《电信条例》相比,《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于电子商务的规范更加具体,也提供了具体的监管途径。但是由于规定没有细化,相关部门的权责也没有分清,因此还有待更新的立法加以完善。

3.《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是2010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的部门规章。和《电信条例》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相比,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电子商务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回应:明确了相关法律主体的概念,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被正式划为网络服务经营者;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义务;第四章专门规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确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创新性的提出了信用档案制度,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网络交易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可以看出,法条本身更加侧重于对于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而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规定,也仅仅强调其审核监督的义务,而对于第三方平台运营的本身,并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很难应对出现的新问题。

二、从“太平洋商城直购网”一案看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监管存在的问题

“太平洋商城直购网”涉及传销一案集中反映了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合法性认定上的空白和尴尬,这对于接下来的立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启示。

首先,“太平洋商城直购网”的经营模式是否涉及传销,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重大争议。相关侦查部门经过了立案、撤销再重新立案的过程,可见,对于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的经营模式依然没有权威的相关部门对其定性,从而影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有效监管。

其次,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具体监管内容也有待深入。从“太平洋商城直购网”的主页来看,其相关证件十分齐全。但是,由于其经营模式特殊,涉及资金链长且影响巨大,在接下来的监管方面就遇到了困难,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缺少有效的预防措施。这和工商监管的重点在于具体的商品服务供应商,而对于第三方平台的检测本身缺乏相关规定有直接关系。

最后,对于第三方平台的市场准入机制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其准入的条件可能不必限制地太严格,否则可能扼杀新兴事物的生命力。但与此同时,还是需要一定的界限以保证消费者的利益。

三、对《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中涉及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立法建议

《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是在《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之后产生的产物,其和后三者之间必然存在必要的承接,也要克服现行立法法规存在的不足,反映电子商务现状。笔者认为突出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或其他相关概念符合法律制定的总体趋势,在此结合相关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首先,设立专章列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监督管理。这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没有专门整理,因为《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网络平台已经设立了监管机制。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管理也要分不同层面,对于技术性方面的管理可以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但是,经营管理类的监管,还是要强调工商管理部门的职责。而除了电信管理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对网络平台经营服务者的管理也包括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初步提出了分工的概念,但是对于各个机构还是有必要分清权责,对于其不同的权限进行一个细分,以免在具体操作中出现扯皮的现象。

而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其属于广义上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一般的仅需注册而无需预存消费额的返利网站,其经营模式中除了返利的周期过长、涉及虚假承诺影响消费者利益之外,本身并不引起社会重大的经济动荡。但是,当新型的返利模式,如“太平洋直购”的BMC②模式需要吸收大量预存款的时候,相关部门在监管方面就要做好必要的分工,在其中的一个环节出现争议的时候,必须要有一个部门牵头,协同其他部门进行监管。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要强调工商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具体的经营进行定期监督抽查,以防止大规模的经济波动。

其次,对于许可制度进行细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细化地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非经营实行备案制度。但是,由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种类有所不同,网络经营的社会影响力也与其经营规模、范围有关,因此,对于许可的门槛限制应当有所区分体现。

对于电子商务中涉及大额预存款的第三方平台,其市场准入最初应当对其模式进行严格的审查,因此对其准入应当比一般的许可多一些实质性审核,如果不合格的话就不应当轻易允许其进入市场。而除了营利模式本身涉及大量资金之外,对于在网络经营中出现的一些涉及重大资金的项目也要主动提请相关部门事前进行监管,给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稳定的环境。

再次,适当扩大备案制度的适用范围。事实证明,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新的经营模式,而其模式往往包含一定的技术性。对于一些存疑却不宜直接用法律进行强行取缔的模式,应当适用备案制度。对于“太平洋直购网”中出现的极为复杂的BMC模式,进行备案可以使得其在争议的情况下得到合法的身份,使得其不因长期处于争议的状态从而影响正常经营,同时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研究对于新兴事物如何很好地进行引导。

最后,切实地规定信用档案制度的切实适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信用档案制度,提出实施信用分类监管。信用档案制度是极为先进并且适用的,但是其侧重点还是在于网络商品及服务的直接经营。但事实上,虚拟网络中信用制度的建立和普及是极其有现实意义的,对于第三方平台也适用信用制度,定期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其监管力度对于繁杂的市场也具有现实意义。

总之,对于《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中涉及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立法建议,既要和以往的立法相衔接相适应,也要结合现实,对于其中的制度加以深化。对于某些制度的提出虽然最后的落脚点也不仅仅放在对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监管上,但是,作为整个电子商务监管立法的立足点,必然也利及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甚至其他一系列新兴电子商务产物。

四、结语

随着《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立法的进展,对于防范返利网运营过程中出现的固有的法律风险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对于其中的立法提议在今后还有待讨论和跟进,总之,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及其相关的电子商务产物,有必要通过有效的立法对其进行监管并科学引导,促使其健康运营发展。

参考文献:

【1】高富平, 张楚编著:《电子商务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王纪平编著:《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吴弘, 胡伟编著:《市场监管法论――市场监管法的基础理论与基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2006年1月第一版。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5

(一)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体制

我国基本建立了健全的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体制,监管主体由政府机构和社会机构组成。政府监管机构从中央到地方形成完整的体系,中央政府负责监管电子商务相关业务的主要部门有12个,即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海关总署、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国家工商总局是国务院授权负责网络商品交易行为市场管理的主要机构,其他部门负责网络商品交易相关活动的监督与管理。例如,商务部负责拟订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领域电子商务相关标准、规则,组织和参与电子商务规则和标准的对外谈判、磋商和交流,推动电子商务的运用等;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政府部门、重点行业的重要信息系统与基础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等;公安部着重查处各种破坏网络安全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对电子商务交易支付进行监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互联网出版、数字出版活动进行监管,组织查处互联网出版的违法违规行为等。

我国地方政府也建立了与中央政府相对应的网络商品监管机构,其职权划分与中央政府机构相同或相似,地方政府的监管对建立和维护中国网络商品交易秩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电子商务社会监管机构包括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如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中国互联网协会等通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从行业自身的角度对网络商品交易进行监管。

(二)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机制

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我国应该建立以法律监管为基础,市场机制调节和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格局。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法律规范为基础,政府行政监管下市场机制调节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格局。其中,行政监管是我国电子商务监管的主要形式,主要是进行事前监管,对网络商品交易中交易主体市场准入、网络商品质量、网络广告、电子合同、支付手段等进行监管,力图在事前就对网络商品交易中的不规范行为进行有效控制。

近年来,阿里巴巴、当当、环球资源等一批公司的规范发展对企业自律起到了重要作用,形成了我国电子商务行业正常的竞争环境。企业通过市场竞争共同进步促进了行业的发展。消费者的维权行动和消费者保护组织发挥的作用也进一步规范了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成为网络商品交易行业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现状

自1986年以来,我国共出台了40多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条例、行业规范等用于规范互联网的大环境,为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序发展创造了条件,促使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管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综观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0年前后,地方立法初始探索。这一阶段比较保守,没有突出网络商品交易与传统交易方式的区别,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是北京市工商局在2000年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网站销售信息行为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规定:“在因特网站上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应当告知消费者企业的真实注册地点或交易地点,不得提供虚假地址”。可见,对于进行网络商品交易企业的规定与传统企业并无不同。

第二阶段:2005-2008年,地方性探索立法增多,国家部委涉足电子商务立法。这一阶段,不仅关于网络商品交易进行立法的省市增多,其内容也涉及经营主体网站备案、网络广告等多项内容,如《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网络广告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办法(试行)》等。此外,国家相关部门也更加关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的《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对规范电子商务发展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第三阶段:2008年以后,国家层面立法增多。2010年第三季度可谓是电子商务史上的最强政策季,国家工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及文化部出台了相关规章,对网络商品交易及其相关服务进行规范。其典型代表是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出台的《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文化部出台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央行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此外,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对网络侵权进行了规定,《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加强在网络环境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三、我国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由于网络交易具有交易载体虚拟化的特点,常常使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合法权益遭到侵犯。目前我国对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市场自律、消费者组织来实现的。

(一)法律手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律中大部分措施都适用于网络交易,构筑了面向网络交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基础性法律保障。网购消费者在网络商品交易中受到权益的损害,可以直接根据该部法律进行维权。

此外,针对网络商品交易的特点,国家工商总局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对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办法》规定,经营者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

依据。

(二)行政手段

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是主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12315电话为依托,建立了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集受理、查处、监管为一体,覆盖全国城乡的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服务网络。1999年至2009年,全国工商机关依托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受理消费者申诉734.9万件,举报115.5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93.6亿元,有力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市场自律

通过市场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表现在网络商品交易平台自我治理和网络购物交易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升级方面。这些保障措施远远大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且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方面不断创新,如先行赔付机制,这说明网络交易平台在不断加强自身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以促进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

(四)社会机构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织。消费者协会在维护网购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责任是对保护传统消费者职责的延伸,一旦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协会将代表消费者向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或个人求偿。

四、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网络商品交易监管还有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市场仍不规范,监管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过多依赖行政监管

网络商品交易作为新兴的交易方式。其发展日新月异,在人们还没有充分认识其运行规律的时候已经成长壮大起来。但无论如何,网络商品交易也是交易,我国已经建立了完整的关于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市场运行机制等等,这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基础。对电子商务的监管与对一般商品贸易的监管一样,行政监管不应该起主导作用。政府往往越管越多、越管越难管,最后还是要借助于政府外的力量才能管好。因此,我国的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应该充分发挥法律、市场、中介组织、消费者自身的作用。研究表明,我国目前过于倚重行政监管,这与德国对电子商务的监管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德国的社会发展水平高于我国,法律制度更加健全,消费者维权意识更加强烈,对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监管更多依靠法律和市场自律,政府主要营造网络商品交易发展需要的法律和道德人文环境,所起的作用并不大,这值得我国借鉴。

(二)监管部门职责划分不清

我国承担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政府部门很多,基于各种原因,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部门之间管辖权划分不明确,重叠和疏漏并存,跨部门的合作监管机制运行不太通畅,部门之间协调难度较大,少数部门因部门利益不作为、选择性作为或不当作为也对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起到了负面影响。

(三)市场监管作用发挥不足

中国的有关网络商品交易行业协会和企业市场自律机制并未发挥很好的作用,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有些行业协会呈现半官方化趋势,行业协会在行业治理中的影响力不足。从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角度而言,应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监管方面应起的作用。

(四)立法较多但缺乏统一性和执行力

我国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原因在于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法律层面的规定比较少,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或条例较多,法律效力不强,不具有普遍性,甚至出现不同部门规定相互冲突的情况:第二,电子商务缺乏统一、专业的规范,大多规定散见于部门规章之中。电子商务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交叉,缺少统一的规定;第三,目前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规定原则性比较强,缺乏可操作性。

(五)消费者组织权力受限,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

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社会团体,与欧盟国家相比,其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代表消费者进行维权的能力是有限的,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我国网络消费者自我维权意识薄弱,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后,大部分人不会通过有效途径维权。这种对于个人来说,损失可能并不大,但对于整个消费者群体来说,损失之和将会很大。更重要的是,这种意识会放任网络商品交易市场中的不规范行为,不利于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而在欧盟国家如德国,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当消费者权益受损之后,都会由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将不法行为诉诸法庭,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净化了网络商品交易市场。

五、对我国网络商品交易发展的政策建议

为了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监管体系,使得网络商品交易市场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创造更多的效益,针对目前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各监管部门管辖权,加强部门间的合作

目前已有多个部门参与到了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当中,行政监管体系已基本形成。当前的网络商品交易不再是无人监管的自由发展状态,如果各监管部门能够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监管作用,网络商品交易市场将实现规范、健康的发展。由于网络交易市场监管的复杂性和广泛性,无论是哪一个监管主体其监管资源都是有限的。因此,在横向上应当建立健全各个网络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在纵向上建立各政府部门间的信息流通体系,实现区域合作协调。

(二)加强立法的统一性,提高法律的执行力度

明确立法规划,加强立法中的系统性和一致性,确定电子商务立法的步骤、重点和基本原则,协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避免冲突,使其做到相辅相成,形成有机整体;强化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认可商业惯例在交易中的作用,使商业惯例成为法制的重要补充,将成熟的商业惯例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形成良好的法制环境;研究电子商务领域适用的行政许可模式,提出切合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特点,宽严适中的管理模式;协调管理、技术、法律、标准和商业惯例的关系,使其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互为补充、共同发展,为电子商务的运行和发展提供全面有效的保障。同时,相关部门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法规,使其切实发挥应有的作用,避免法律虚置现象。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6

(1)我国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仅有极少数法律法规涉及网络商主体资格认定等各方面的内容,整体来说,我国有关网络商主体的立法较为分散,对于网络商主体的资格规制尚处于模糊状态。可喜的是,我国于2010年7月1日实施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该《办法》中,我国明确规定了网络商品以及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并且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也进行了规定。同时《办法》中还对网络商品交易中的交易行为以及相关服务行为的管理、监督,以及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范。该《办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促进我国网络经济地持续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办法》中在解决网络商主体主体资格真实性识别问题的同时,也对网络交易中的交易和相关服务行为进行了规范,为广大网络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基础性的制度保障。虽然《办法》中着重强调了网店实名制的规定,但在具体实施中依旧存在各种问题与障碍,《办法》的出台,依旧未能较好地弥补我国在规范网络商主体上存在的制度漏洞。

(2)我国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构建过程中存在的障碍

我国目前没有成形的网络商主体制度,在网络交易这块依旧引用着传统的商事制度。互联网络可以看作是传统的经营模式上增加的一种先进的营销手段,如果在网络交易主体监管这款完全依照网店实名制来规范现存的网络商主体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我国在规制网络商主体时,应该有变动的将传统的商事法律制度延伸到网络交易领域,并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的法律制度依旧还是民商合一,没有制定单独的商事基本法,现存的商主体定义也不是基于明确的规定提出的。这就使得网络商主体的定义以及种类划分无法律依据,使得我们无法明确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网络商主体,哪些行为是网络商行为。

第二,我国目前的商事登记立法较混乱,商事主体登记的相关规定比较分散。虽然我国也有部分专门的商事登记立法,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完美。我国现存立法对于商事登记这一问题的规定在多处地方存在着交叉现象,部分地方还出现了立法盲点和真空地带。除此之外,我们目前没有专门的商事主体登记立法,这使得在规制网络经营行为时只能参照传统的商事登记行为,而这种做法却并不能很好地规制网络市场中的商主体。

第三,《办法》的颁布依然未能解决一些实质性问题。首先,《办法》并没有真正地明确哪些主体是需要登记的。《办法》的第十条虽然规定了网络商主体必须进行工商登记,但没能对其登记内容进行细化。通过规定我们并不能很好地区分出经营与非经营、营业与非营业,这使得我们无法明确现存的网络销售或服务是否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其次,虽然《办法》建立了相关规则要求网络商主体进行实名注册,但却没有建立相应的规范去保障这些规则地有效实施。最后,《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通过这款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办法》将平台服务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加大,而且这些义务范畴只能给予说明,并未对这样做是否合理以及如果经营者违法该规定后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进行规定。

(3)我国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的构筑

1.转变传统的商事主体登记观念

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的商法典,更无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制度。商事主体登记的相关规定只是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中。而且在现存的相关商事主体登记规定中,我们看到的是国家更多去考虑如何管理市场,立法上赋予了浓厚的公权力色彩,立法体制上还残留着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印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7

肯定说认为,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和争议纠纷也很突出,亟须政府部门加强监管,而确认主体身份是实施有效监管的前提和基础。网络交易尽管是传统交易的延伸和增强,但本质上还是一种商事行为。对“网店”进行工商登记,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有助于解决因网络交易特殊性所带来的确认主体难和确定管辖难等问题,而且也能体现对商事主体一律平等的原则。

否定说认为,个人网上开店,有利于促进社会就业和百姓增收。即使是在经济发达国家,也多不要求作商事登记,何况我国的网络交易才刚刚起步,应该给其一个比较宽松的发展环境。同时,根据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规定,无论是企业登记还是个体工商户登记,都要求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且这一场所还需符合城市管理要求,比如住宅禁商等。而网店与传统店铺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对经营场所的要求很低,特别是一些零库存的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客观上根本不需要什么固定的经营场所,只要有一台电脑和一只鼠标即可。要求网店办理工商登记,无疑会无谓地增加网店经营的商务成本。目前,否定说受到几乎所有网店经营者的拥护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支持。前者拥护除了经营场所“门槛”过高以外,更多的还是担忧工商登记以后要履行纳税义务并接受各种管理。后者之所以支持,则是惧怕对网店加强管理会影响其平台用户的注册量。

折中说认为,应对网店采取分类处置的原则。网店经营涉及前置许可的。应先取得相应审批后办理工商登记;不涉及前置许可的,自愿登记。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在经营场所上降低“门槛”,实行经营者联系地址登记,或在政府许可的集中登记点作虚拟场所登记,以此作为行政和司法管辖的依据。不办理工商登记的,应通过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实名制注册或备案的方式确认主体身份。

我们认为,政府目前不宜要求“网店”办理工商登记。一则,“网店”多为个人或者家庭经营,如果要登记的话。应为个体工商户登记,而个体工商户登记本身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就是值得怀疑的。在不少市场经济国家,类似这样的商事主体都是不作商事登记的,顶多只有税务登记。如果“网店”经营涉及前置许可,则由经营者径直申请前置许可审批即可;如果“网店”经营需要纳税,也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即可。当然,为确认“网店”经营者主体身份,便于其有违法行为时追究责任,可以要求“网店”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作实名制注册或者备案。二则,“网店”经营额在整个网络交易额中所占比重只有4%,而“网店”经营者却人数众多。据了解,仅在淘宝、易趣和拍拍这三大网络交易平台上注册的个人卖家就有200万之众。这些人再加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会发出很大的网络声音,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对于政府的压力集团。政府为区区4%的交易量而与之冲撞。实在是得不偿失,坏了亲民政府的名声不说,到头来还可能使有关规定沦为一纸空文。倒不如抓大放小。不再要求“网店”办理工商登记。

二、关于网络监管方式

对网店不作工商登记并不等于说对网络交易及其相关服务不要监管。我国目前社会诚信度较差,网络尤甚。如果不对网络交易加以积极引导和妥善管理,则不仅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长此以往,也不利于网络交易自身健康发展。问题在于如何监管。新型的网络交易方式不仅冲击着传统的交易规则,也对工商部门的管理提出了挑战。工商部门在网络监管中既面i临着诸如发现线索难、确定主体难、明确管辖难和调查取证难等问题,也要想办法跳出“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中国式宿命。这一切都要求我们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改进监管手段,实现以网管网。

(一)运用信用监管的方法管理网络交易。所谓信用监管,简而言之,就是通过记载并公示经营者真实身份和信用状况的方法,使经营者一次失信、处处受制,从而达到一种联动制裁的效果。这也可以说是目前对付失信行为最具威慑力的方法。网络监管有必要也有条件采取这一方法。首先要实行网上公示经营者真实身份制度。对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由工商部门负责核实并公示其身份信息。具体操作可以发挥现有营业执照电子副本的身份标识和验证等功能,由网络经营者在自己网页上悬挂从工商部门网站上下载的“红盾”标识,交易相对人点击该标识即可自动链接到工商部门网站,直接显示该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对于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办理实名制注册或有备案的网店,则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负责核实并公示其身份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也可以不履行这一义务,条件是在网店有违约、侵权或其他违法时,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或连带责任。在公示经营者真实身份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建立网上公示经营者信用状况制度。除了对诚信经营者予以褒奖和鼓励以外,特别要将失信经营者列人“黑名单”,曝光其违法受罚记录。当然,也要区分违法性质、情节和后果,规定不同期限的“前科消除”制度,避免一棍子将人打死。

(二)借鉴管理实体商品交易市场的方法管理网络交易。将大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视作市场经营管理者,牢牢抓住这一“龙头”,明确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引导其在自身守法经营的同时。运用契约关系配合政府部门实施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实现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的有效衔接,切实提高监管效能。

(三)借助网民的力量管理网络交易。网络资源浩如烟海,网络信息瞬息万变。尽管工商部门可以加强网络技术装备,开发专业监管软件,实现网上自动巡查包括违法线索自动监测和筛选、电子证据即时提取和固定等,但要在数以亿计并不断变化的网

络信息中发现违法、查证违法仍是十分困难的。而同样是数以亿计的广大网民却常常在网络中同时扮演着经营者、消费者、观察者和评论者等不同角色,他们对网络交易情况感同身受,反应及时。为此,网络监管也必须有群众观念,走群众路线。要以保护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发动网民,依靠网民。可以考虑在互联网上设立举报箱,并探索建立有偿举报机制,对网上举报人在举报案件查实以后给予一定的奖励,以此调动网民,特别是受害人参与监管的积极性,在网民中形成一张无形的发案、协查网络。

(四)刚柔并济管理网络交易。发现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以后,要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违法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要依法予以严惩:对于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则应倡导以柔性管理为主。通过电子邮件、NSN和短信等方式进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同时,要寓服务于管理之中,研制的具体管理措施不能只方便政府部门实施管理。也要方便经营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于守法诚信经营者和消费者。更应该竭政府部门之所能,为其提供市场统计分析、政策法律咨询等网上服务。

(五)无疆界管理网络交易。无疆界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美国通用电器公司前总裁杰克・韦尔奇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提出来的,意指为适应快速变化的市场环境,获取公司利润最大化,应冲破观念上的樊篱、管理上的分割,在更广阔的领域组织市场资源,以更灵活的方式运用市场资源。网络交易在时空上的无疆界,决定了对其监管也必须无疆界。一要改变传统的以违法行为发生地来确定案件管辖权的地域管辖原则。探索建立适应网络交易特点的地域管辖原则和责任承担原则。即以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登记注册地、实际经营地)为首选,以违法行为实施地(为违法行为提供服务器的所在地、实施违法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为辅,确定案件管辖权;以违法行为人为首选,其他参与人(服务器提供商、网络交易平台开办商和其他中介服务商)为辅,确定法律连带责任。二要消除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业务分割,建立网络监管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实现管理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形成网络监管的合力。

三、关于网络监管体制

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与传统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点。相同之处在于:传统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在网络交易中几乎都有所表现,包括:无照经营,提供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经许可经营国家禁止或有限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传销和变相传销,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不同点主要是: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都以网络为载体,在网络中表现,传播更快更迅速,影响面更大,社会危害性也可能更严重。因此,网络监管实际上是一项综合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在政府层面,涉及工商、公安、通信管理、信息产业等多个部门的工作;在工商部门内部,又囊括了信息中心、广告监测中心和几乎所有监管执法条线的业务。网络交易的迅猛发展呼唤着网上政府,全新的网络监管工作要求我们在管理法制上也有所创新,以形成适应网络监管要求的、协调高效的监管工作机制。

从政府层面来看,应以手段互补、协调一致为目标,建立工商为主、多部门协同的联合监管和服务机制。在工商部门内部。要按照综合监管、统一执法的要求,形成专业化、扁平化的网络监管和服务体制。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8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办理涉及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的举报,需要确定管辖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有偿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电商)。

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运许可,为网络交易行为提供虚拟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的法人与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平台)。

第四条 受理、办理网络交易价格举报遵循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网络交易进行时,被举报经营者所在地即行为发生地。

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电商实施,由电商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平台实施,由平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平台和电商共同实施,由平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五条 被举报电商所在地难以确认的,由最先接收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从12358价格监管系统向平台发送电子协查文书,通过平台查找。

第六条 平台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与被举报电商联系,认真查询核对相关信息,确保真实准确,并在收到协查文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包括有效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地址、被举报电商确认上述信息的录音或书面材料等)。

平台查找不到被举报电商,应当向最先接收举报、发送电子协查文书的价格主管部门通过书面形式提供查找过程,说明查找不到的原因。

平台拖延查找、拒不查找、故意隐瞒、拒不提供被举报电商相关信息,或者提供的被举报电商相关信息虚假、错误、不真实、不准确,按照《价格法》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最先接收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平台查找到被举报电商所在地后,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举报电商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告知举报人。

(二)被举报电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并告知举报人。转办文书应当附上相关证据材料以及通过平台查找到的被举报电商相关信息。

第八条 通过平台查找不到被举报电商,最先接收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地址,或者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的地址,实地调查取证。确实无从查找的,妥善保存调查证据和平台提供的相关材料,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不予立案,办结举报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接到转办举报件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附转办依据和证据,报请共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消费者单独提出的价格投诉,由被投诉经营者所在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无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无需转办,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9

(一)网络经营行为的概念

网络经营行为,顾名思义,是指不同主体之间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实现的经营行为。不同主体,可以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和政府与企业之间。如此众多的主体,能否全称之为“网络经营者”?

由于网络交易的便捷灵活,网络交易是一种特殊的交易行为,因此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属于意思自治的表现,个人亦表现出不以营利为目的或以此为职业或者兼职,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反复性和不间断性等特点,不能认定为商业性活动。因此,私人之间交易行为的个人不属于网络经营者。

(二)网络经营行为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我国网络商品交易迅速发展,截至2010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57亿,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年增幅48.6%,网上银行、网上支付的使用量迅猛提升。然而,随着网络交易的增加,侵权事件也与日俱增。网络经营行为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者的身份难以确定

目前我国没有对网店的登记审核制度,经营者若想从事网上经营服务,只需在网上注册开通即可,在设立公司网站时,只需付费即可,并没有对经营者经营种类、经营范围、经营许可证等进行核查。因此,经营者身份难以确定。

2.经营行为易产生不正当竞争

网络经营行为由于其隐蔽性强,通过网络交易平成交易,因此,很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如下:

(1)易引起虚假宣传

网络交易中,由于经营者往往依靠图片和介绍对产品进行销售,为了最大程度的营利极易引导虚假宣传。由于在网络中虚假广告的成本很低,广告数量庞大,缺少必要的审查与核实环节,这些虚假广告往往存在恶意欺诈的目的,使消费者陷入骗局。

(2)易导致商业标识侵权

由于个人开设的网店并不需要强制登记,且网店的设立成本低、程序简单、任意性强,此类网店名称的商标侵权难以得到遏制。虽然由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但由于该办法效力等级低而缺乏强制执行力。

3.经营行为准入门槛低

在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下,以自然人的身份在网络交易平台审核登记即可,这里的审核只是表面审查,至于经营者是否有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物品价格等都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在网络交易自由度增加也更加便捷的同时,网购的风险也明显增加。

二、网络经营行为的行政监管现状分析

根据当今社会的网络交易行为,我国目前的行政监管存在以下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之间职能不明确

一个网络交易行为的完成,会涉及到很多行政机关的监管。如开设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营利需要遵循教育部的《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在网上卖药需要遵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议通过《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站域名的设立及管理需要遵循工信部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这些从事营利的经营者,同时会受到工商局的监管。对于这样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工商局、工信部、教育部的相关规定,究竟哪个部门应该履行怎样的监管职责并不明确。

(二)网络经营对辖区监管提出挑战

网络经营行为中,经营者通过电子科技的手段可在不同的区域注册网站,且网站注册的成本也较低,在我国工商局的监管则属于属地管辖,由于网络经营者身份不明确只能通过IP账号确定其真实身份,这样究竟是经营者真正的销售IP地址管辖还是注册的IP地址管辖产生了漏洞。

网站经营者在实施销售行为时,其交易的各个过程分别由网站经营者、网站营销团队、配送货物团队等多个位于不同地域的角色来完成。而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往往未能了解网站经营者的实情,无法确定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只凭物流配送发货地是甲地就向甲地工商部门进行申(投)诉,但实际上网站的经营者却是位于乙地。正是由于目前工商部门尚未建立起网络监管的跨区域联动机制,这就出现了监管衔接的漏洞。

(三)诉讼中调查取证难

首先,由于网络交易是双方通过网络这种虚拟工具完成的交易,因此,如果出现侵权时,证据的取得依赖于网络技术,而网络技术带给人们便捷的同时,也具有易篡改、易丢失、原件证明力弱等缺点。

其次,像淘宝网上自主经营的类似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一般是对消费者设定了格式条款,如不开具发票,消费者只有遵循了经营者的条件方可购得所需物品,如此一来,消费者也不能拿到购物凭证,如果出现侵权行为亦很难拿出证据,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四)网络销售对审核查处造成困境

网络经营行为是通过网上下订单、网银支付(有些支持货到付款)、快递运输流程完成的,经营者与货运方很多不是同一个企业,因此对销售物品的检查核实造成一定困难。通过网络出卖违法违禁、假冒

伪劣产品的风险低、利润丰厚更助长了侵权事件的火焰,加之价值举证难、讼诉成本高,很多受侵害者不再予以追究,少数扞卫权利的消费者最终得到赔偿,但此赔偿对于违法者的非法所得也是凤毛麟角。

三、网络经营行为行政监管的完善建议

(一)提高经营资格的准入门槛并加大违法交易的处罚力度

首先,提高经营者的准入门槛,设立“网络营业执照制度”。

网络交易行为是以“网络”为手段,以“交易”为目的的在线交易活动,其本质仍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虽然整个交易过程通过网络进行,但是交易背后的行为主体还是自然人和法人,即人在交易。因此,网络经济并不是传统经济的全新形式,只是交易平台有所改变,对传统经济的管理制度应该同样遵循。而现行网络经营者并未一如既往的强制要求经营者去工商局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由此而造成了经营主体不明确、侵犯商业标识权、经营范围无许可、不正当竞争、取证难、管辖难等一系列问题。网络营业执照将经营主体信息予以登记,不仅有利于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的秩序,同时有益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其次,加大对违法违规的网络交易行为处罚力度。

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应该登记未予登记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侵犯个人信息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对于可能带来的收益,违法成本较低,加之网络监管不严格,所以经营者宁愿冒险被罚款也会从事网络违法违规行为。本文认为,对违法者的罚款应该以所获利益的二倍予以处罚,即没收违法违规所得的一部分以及一倍的罚款,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的教育和引导作用。

(二)完善申诉途径及责任机制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3条可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管辖原则为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很多情况下不在一个区域,而且消费者身份难以确定并且消费者取证难,现行的管辖原则给消费者申诉带来很多麻烦。针对此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经消费者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后,可由消费者所在地的工商局受理申诉,由此工商局联系网络经营行为所在地的工商局对案件作出回应。

其次,由工商局建立网络申诉平台,对消费者提供相关证据能证明受到侵害的,在规定时间内必须予以答复。如未答复的,消费者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正确处理行政机关的分工与衔接

由于行政机关的分工不明确,行政机关往往不能主动行使职权。笔者认为,应该以工商局为网络经营行为的主要监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管和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即工商局有负责查处的义务,如果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向工商局揭发检举未予得到回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首先,涉及食品、药品、教育等特殊行业的,工商局有义务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后移交相应的行政机关并给与书面证明,如果消费者举报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依法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协助消费者转送有关机关处理。

其次,各地工商局要加强信息沟通,协调处理机制,只有工商局之间互相配合信息共享才能真正达到网络治理的目的。

(四)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公开制度

首先,由工商局建立企业信用体系评价。此制度建立在网络营业执照的基础上,由工商局建立数据库,对企业信誉设立标准进行评估。由于网络交易平台与经营者存在互相依存的关系,故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信誉度评估并不一定准确,而由工商局提供的信用评价体系则可信度更高。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10

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网络购物成为人们忙碌生活中一种重要消费方式。只要通过网络,就可以尝遍天下美食,大大满足了人们的美食需求。因而,在网络商店(以下简称电商)中,食品经营大军快速增长,同时网络食品安全问题也随之产生,不断爆出以假乱真、以次充好、货不对板、信息不真实等问题。消费者在花冤枉钱的同时,又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因此,非常有必要建立网络食品安全销售监管制度,保障网络销售的食品安全。

一、网络食品销售现状

目前我国网络销售模式有两种:一是B2B,即企业对企业的营销关系,主要体现为分销。二是B2C,即企业对消费者个人的营销关系,主要体现为淘宝、京东、微博、微信等方式。在这样销售模式下,必定是问题百出。

(一)以假乱真,以次充好

由于近年频频爆发“三鹿奶粉”、“红心鸭蛋”、“染色馒头”等食品安全事件,人们开始购买进口食品。而电商对进口食品的标价,往往比实体店低,再加以送货上门,网络代购成了人们的首选。但是,进口的食品往往都没有中文标识和中文说明书,大部分消费者无法了解到食品的真实信息,更难明确购买的是否是正品。甚至有商家直接用中国制造来混淆视听,国内食品摇身即成进口食品的现象普遍存在。

(二)影视效应,盲目消费

央视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热播后,人们对于美食的追求得到了升华。电商就抓住了商机,在首页等显著位置打出了售卖《舌尖上的中国》食材,“舌尖”带动了“指尖”,一些食品的月销量达上千笔,不常见的食品从无人问津到断货。韩国偶像剧《来自星星的你》更是拉动了网络上啤酒炸鸡这些日常随处可见的食品热卖。可见影视对于人们对饮食追求,起着引导性作用,这也正是电商抓住了中国消费者的盲目跟风心理。

二、网络食品销售监管难

网络是一个四通八达的虚拟世界,任何人随时都可以利用它信息、获取信息。因此,技术部门很难在广大的信息中准确定位,进行监督管理,存在监管难的问题。

(一)市场准入容易

这里以淘宝和微信为例来分析。微信的市场准入最易,只要你拥有账号,广加好友,就可以将食品轻易地卖出去,可谓是零市场准入。而淘宝的准入较高一些,但也只需通过了平台的信息审核,就可以将食品摆上虚拟商铺,并且其中大部分电商都选择代销和分销的模式,即不需承担任何风险,只需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就可以轻松赚取其中的差价。

(二)信息杂乱

在互联网中购买食品不能像在实体店可以直接接触食品,仅仅靠商家的文字和图片描述,或者参考其他买家的评价。而电商通常只会介绍食品的一些基本的信息,并通过特殊处理的诱人图片来吸引顾客的购买,甚至有些图片与食品完全不符。一些买家的评价,十有八九都不太真实,电商经常以“刷单”、“好评返现”等方式,产生许多不真实的好评。

(三)流通渠道广泛

网络购物商场可谓是无地域限制的市场,只要通过互联网,就可以随时购买到来自全国各地的商品,可以将自己的商品出售到全国各地。再加之我国物流业的迅速发展,使得食品通过网络流通更加便捷,原本不可邮寄的流质食品,正在被各大快递公司所接受。每日成千上万的包裹,也没有明确的分类,并且包装各异,使得监管无从下手。

(四)法律监管缺失

我国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针对网络食品安全销售监管。在无法律法规的规范下,工商部门面对这层出不穷的网络食品交易问题,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管。而缺乏法律自我保护意识的消费者,在遇到争议时,多数选择了沉默,即使选择投诉也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三、《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与《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评析

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与《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表现出对互联网食品安全的重视,将通过修订法律法规来规范网络食品安全销售,保障国家监管和网络食品安全销售。

(一)第三方平台参与管理

《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73条规定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围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许可证。赋予第三方平台审查许可的权利,但存在操作上的问题。

第一,权利的主体。《办法》第23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中为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电子订单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从该条中,可以确定淘宝、京东等具备第三方交易平台资格,而微博与微信等平台不具备这些功能。因此,微博与微信平台是否享有审查许可权利和应当承当连带责任,还有待法律法规明确的规定。

第二,审查。《办法》第26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停止提供服务。但是对于如此繁多广泛的电商,高超技术的工作人员,也难以查证信息的真假和经营的合法性。因此,建立管理制度,应当先规范电商对产品信息的。

(二)第三方交易平台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73条规定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规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没有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事后保障。如果第三方交易平台承担了责任后,无法寻找到卖家或者卖家拒绝赔付又该如何保障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权益。因此,有必要规范网络购物交易金的流转制度。

第三方交易平台除了承担连带责任外,还要受到高额处罚和吊销许可。《办法》第46条也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违反食品药品法律法规的,应当列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和其法人采取罚款和黑名单的方式,只要具有商业头脑和平台构建技术的人员,即可换个名号再起炉灶,构建性的网络销售平台。因此,处罚并不是最好的保障,还应从基础管理入手,规范整个网络食品交易市场。

四、网络食品安全销售监管制度的完善

《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不可能对网络食品安全销售下过多的笔墨,所以在《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中只提及有关网络销售的规定。因此,完善网络食品安全销售监管制度,主要靠国务院正在起草的《办法》来实现。就目前的意见征求稿而言,该管理办法应当更加细致的规范网络购物的每一个环节,进一步稳定网络食品安全销售。

(一)电商规范

第一,规范第三方交易平台,这里我们主要规范的是微博和微信等平台。鼓励这些平台加入到网络购物当中去,但是不应该以即时通讯流的方式来进行网络交易。要求微博和微信建立具有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的网络交易子栏目,否则就禁止该平台有关销售的信息。

第二,设立市场准入条件。这一点,在《办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这里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申请人的身份证和许可证进行确认登记,并可以收取保证金,以备事故处理时使用。

第三,对现存电商进行确认登记。对于没有许可证和电商信息不真实的,给予一定的期限进行申请和重登记,对于仍无法提供的予以关闭。

第四,对电商货源进行管理。我们可以做一个大胆的设想,在各地构建食品存储大仓库,这样无论在B2B模式还是B2C模式下销售出去的食品,工商部门都可以在争议或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查清货源,确定货物是否存在问题,提高政府办事效率与公信力。

(二)商品信息公开

商品信息是消费者了解所售食品最直接方式,因此,商品信息必须是真实可靠的。销售食品应当清楚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品牌、规格、厂名、厂址、计价单位、等级、食用方式、贮存方法、净含量、配料表及是否通过相关认证等内容的文字信息,并且应当同时规范图片信息,对于同一产地的同一食品,应当由生产生提供两张以上的食物图片。除了对商品信息真实准确公开,还应在网络店铺首页公开经营许可、经营者健康状况与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统一交易流程

第一,统一交易的方式。这里最为主要是货币的流通方式,既然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就应该取消货到付款、线下交易等形式,统一将价金交由第三方供销平台保管,经确认收货后再由第三方交易平台将价金转给电商。

第二,统一物流形式。对于食品的包装,各电商应当有自己的统一标志的包装箱并标明食品,这样可以便于物流公司的辨认与分类。对于食品的运输,应当要求物流公司进行与其他物品隔离的措施,特别是鲜活易腐的食品。食品在物流运输中会挤压损坏或变质,所以分类保鲜等措施应是物流公司的义务。

(四)建立监管网络举报与投诉平台

各第三方交易平台都有自己的举报和投诉平台,但是这些机制大多数时候都流于形式。应当由行政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举报和投诉平台。在平台上公布不良商家和不合格食品的信息,让大家可以及时了解信息。给每个第三方交易平台有权限,其处理争议和事故的结果。消费者也可以在该平台上直接投诉信息,在这样的监督体制下,也可以更好地使第三方交易平台履行好义务。

通过互联网购买食品,已经成为人们不可缺少的一种生活方式,它正在不断的影响我们的生活。因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高度重视互联网食品安全销售的监管,应当继续完善网络食品安全销监管制度,加大对经营者、第三方平台建立者的监督和管理,以及消费者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使用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权益,共同促进网络食品销售发展,保障食品安全。

参考文献: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11

亮点一:

个人开网店实行“实名制” 增强网店信用

据《中国消费者报》消息,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具体负责网络市场监管工作的副司长杨洪丰介绍说:《办法》对网络市场主体准入的规定与《暂行办法》中基本保持一致,只略作修改,使其更为清晰明确。

《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明确限定自然人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不过,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也就是个人网店卖家,并未强制要求注册办照,但要求必须提交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同时,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要对在平台上的经营者,包括“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进行审查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

杨洪丰说:按照现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考虑到网络市场发展现状和促进创业就业的需要,现阶段仅对尚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放宽准入条件,允许其暂不办理工商登记,但规定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并向平台进行实名登记,以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

虽然《办法》对个人卖家不强制办照,但对第三方交易平台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杨洪丰表示:第三方交易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和商业数据,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平台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网络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需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技术实力才能保证平台运行安全。

亮点二:

加大第三方交易平台责任担当

据了解,相对于《暂行办法》,《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中,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新增了5项内容。

比如,其中第八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对申请进入平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后,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目前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网店一般没有自主添加标识的技术权限,都是由平台来统一加贴营业执照标识。另外,由平台加贴营业执照标识与加贴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一样,是平台履行了经营主体身份审查义务的标志。”杨洪丰分析说。

又如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展自营业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必须以显著方式对平台自营部分和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予以区分和标注。

杨洪丰进一步解释说: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存在自营和其他经营者经营两种经营方式,经营者所处的法律地位和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区别很大,消费者对于这两种经营业态的信任度也有明显差别。为明确经营模式中经营者的责任义务、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所以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此外,新增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还包括: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并至少提前7日予以公示;拟终止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提前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切实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来提升服务质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亮点三:

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并严保个人信息

“为适应新《消法》,《办法》细化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项保护措施。”杨洪丰说,这主要体现在网购售后服务、个人信息保护、格式合同管理等方面。

在售后服务方面,《办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但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报纸和期刊等除外。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并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在格式合同管理方面,《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亮点四:

明确跨区域违法交易管辖权

近年来,跨区域的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日益增多,关于网络交易的管辖争议一直以来困扰不断。“针对这一新形势,《办法》对违法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完善,使之更为科学合理。”杨洪丰说。

《办法》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这一规定与现行暂行办法中确立的管辖原则保持一致,既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又有效地避免了‘一事二罚’的出现。”杨洪丰说。

同时,《办法》新增了对指定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工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部门指定管辖。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局负责查处。

杨洪丰指出:这是由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设定与线下存在差异,新增上述规定可避免出现管辖争议、提高执法效能。此外,《办法》还新增了对网络消费者投诉管辖的规定,即: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网络交易繁华背后的乱象

据《2013年(上)中国电子商务用户体验与投诉监测报告》监测统计:退款问题、账户被盗、售后服务、发货迟缓、团购欺诈、霸王条款、质量问题、售后服务、团购售假、虚假促销,成为网络团购的诟病,是网友投诉最多的问题结症。网购的蓬勃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不少烦人的情况也随之而来,网购市场的乱象同样给人们带来极大的烦恼,网购市场的投诉更比比皆是。

假货横行 以次充好

2013年,电商“假货风波”席卷了整个化妆品网购平台。丽人丽妆CEO黄韬通过微博公开抛出“网上销售的化妆品80%都是假货”之说。乐蜂网等一线大牌电商平台都相继卷入了售假风波中。

不仅是化妆品,网购进口食品也是乱象丛生。进口食品曾经被认为是稀罕物品,但随着电商平台的兴起,电商平台中进口食品已随处可见。但不少消费者都有这样的经历,同一款进口食品,从网上买来的味道口感均与在高端超市中所买的不同。另外,也有消费者反映部分标榜进口的食品实际上产地在中国。

最近兴起的微信代购同样假货横行。2013年12月,哈市魏女士通过朋友介绍,在微信上认识了一个从事网上代购奢侈品的女孩,对方自称是大学生,所卖商品保证都是正品,如假包退。魏女士花费1200元购买了一件纪梵希的T恤,邮到后才发现商品质量粗糙。她觉得上当了,想要退货,但卖家不承认是假货,坚决不给退。

商家蛮横 消费者只能忍气吞声?

先提价再促销,即在促销节前将销售价提高,然后再在已提价的基础上打折;商品和图片介绍不一致,这是网购中经常会遇见的情况,可由于价格便宜,退货需付邮费,许多买家只好忍气吞声;好商品先下架,即许多买家事先将自己心仪的商品拍下,然后蹲守在电脑前,只等零点后特惠价的来临,可真正到结算时发现“抱歉,该宝贝已下架”的公告等。

2014年1月26日,“中国电子商务投诉与维权公共服务平台”接到用户许先生对国美在线的投诉,称其擅自取消订单,还上调商品价格。徐先生称:在2013年12月22日晚上和23日早上分别七次在国美网上商城订购了25个吸尘器,实际付款价格为每个549元,以及总计返还1250元的红包券。在完成付款订单已经生效后,国美已经开始安排发货。不久,该吸尘器的价格被上调100元,并且将所有的订单全部取消。23日晚上,国美客服说正在进行协调。24日客服给出答复:由于现在价格已经进行调整,可以按照现行的价格送货,另外不再提供红包券的返还,还提到现在库存不足,尽量协调。

丢件、错件、毒快件 物流行业乱象丛生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2014年1月11日,付女士选择韵达快递给在青岛的姐姐寄特产,11日寄出,16日查询订单仍然显示“到达青岛分拨中心,寄往青岛公司”。给客服打电话,第一天说给查询,第二天说是正在处理,第三天还是正在处理,第四天给客诉打电话说会给回复的。直至1月28日,韵达方仍未给付女士明确态度,到底包裹是不是丢失了?如果丢失了给赔偿吗?付女士倍感无助。

快递包裹没有买保险而丢失或损坏的话,按去年颁布新《邮政法》的说法,还真的只能赔运费的3倍。有的快递(物流)公司在运单上(背面)有承运条款,上面一般有提及,按运费2-10倍赔偿丢失包裹的说法都有,也有的是按所托运包裹的重量给出赔偿。但这样的赔偿方案在遇到贵重物品丢失时就凸显出明显的不合理性。

2013年11月发生的“有毒快递”事件更是让消费者们忧心忡忡。

售后服务:每个网购者都有的痛

服务问题也是网购市场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潘女士在网上购买了一套洁具,由于送货时间延误了两次,她很生气。虽然产品质量没什么问题,但她还是直接给了中评。她随后发现,卖家在“售后服务”条款中明确提出:“支持7天无条件退换货,一年免费维修(不与卖家沟通而给中差评除外)”。

记者在查看多个网络店铺发现,有的品牌确实在“售后服务”一栏中标明:支持7天无条件退换货,一年免费维修(不与卖家沟通而给中差评除外)。还有不少商家强调“收到货不满意可七天无理由退换(需保持原包装退回,并承担来回运费,并保证我们第二次销售不受影响)”。更有甚者提出“不接受中评、差评。”“不给好评,不提供售后服务”等霸王条款。

有报道称,广东珠海市拱北区的段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台三星手机,发现手机是“水货”后,要求退货不成,段某就给了店家一个“差评”。没想到因为这个“差评”,深圳的卖家跨城行凶、将段某砍伤。

武汉一个买家在淘宝上买了东西不满意,打了差评。卖家进行解释不被接受,于是寄来一件寿衣以示报复。

南京的田女士称:自己网上购物因为一个差评,而收到了卖家用快递发过来的大便。当时收快递包裹时,发件人是空白,只打印了“广州”两字,所以也没有追究的办法。

除了上述极端行为外,多数“差评”卖家是不停的用电话和短信骚扰买家,要求其改评价。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提供给21世纪经济报道的一份监测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上半年接到41360起电子商务领域投诉,其中,售后服务、退款问题、虚假促销、退换货物、网络诈骗、发货迟缓、质量问题、网络售假、订单取消、节能补贴被列为“2013年(上)十大网络购物热点投诉问题”。而涉及“退换货物问题”占总投诉比例的7.9%。

法治化治乱维权促转型

消费者的欣喜与质疑

面对即将实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大多数消费者表示很期待,新规的实施会鼓励更多人尝试网络购物,带动消费者的购物欲望,扩大网购市场。相信同时也有不少消费者提出心中的疑问。网购7天无理由退货怎么退?执法力度能否到位?成为消费者心中最大疑虑。

网友向日葵_梦瞳在其微博中表示:此项法规实施以后,可能会增加来自买家的不理智购买行为,随便买、随便退等等,反正“7天无理由退货”。

电商表态积极落实新规

据《京华时报》报道,阿里巴巴、京东商城等电商公司表示会积极落实新规。实际上,阿里和京东的卖家一直都是实名制,在天猫、京东平台的经营者都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都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淘宝网还表示,已于2011年执行全网消费者保障服务,但仍有极少部分卖家尚未签署消保协议。淘宝网已于今年1月底对未签署消保协议的卖家分批通知,通知后72小时内仍然未签约卖家,已被执行全店商品下架处理。

小网店开发票挤压利润

《办法》规定,网店商家必须出具发票。记者了解,目前,在阿里天猫和京东上购物的用户也都可以申请发票,因为入驻都是企业法人,都会正常纳税。但是,淘宝网上的小卖家,由于商品一般价格低廉,利润很小,绝大多数都不开发票。新规出来后,一位卖服装的小卖家就向记者表示:如果对淘宝小卖家要发票的话,基本上他们的商品就没利润空间了。要么只有加点价。看来,小微网店如何因应转型,值得探索。

总之,网络交易法治化,既可治理乱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网络商家诚信规范与转型升级。

专家业界为实施操作出谋献策

建议出台实施细则

据石家庄新闻网报道,对于网购七天后悔权的新规,河北省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聂云东以及石家庄市工商局相关人士认为:网购七天后悔权全面推行,让消费者有了更广阔的选择权,也让电商“已卖商品恕不退货”的霸王条款一去不返。虽然短期内,《办法》可能会增加网络商品销售方的一些成本,但是长期看,将会规范目前投诉率较高的网购市场。从操作可行性来看,“网购7天无理由退货”执行中会有些难度,建议出台更细致的执行细则,或者提前对交易双方的责权利尽可能约定清晰。

不退货的模糊商品最好有约定

聂云东认为:虽然法规有列举出不能进行无理由退货的商品,但是很难穷尽。从实际情况和产品性能来说,最好留下让买卖双方沟通的协商空间,更能增加法规的可行性。他举例说:如果卖家认为自己的产品不适合退货,但又不在法律明确规定的4类商品之内,比如内衣裤等贴身衣物、开封的化妆品等,建议店家一定要在醒目的地方明确公示和告知。而且不退货的理由必须要令人信服,合情合理,得到买方的认可。

还有人士建议:如果消费者不认可这些网店自己规定的不可退货的约定或者理由,还可以通过网络第三方监管平台,比如淘宝网;或者也可以走仲裁或诉讼程序。此外,除了工商12315等政府官方投诉平台和途径外,还可设立一个第三方网购监管平台,来协助协调解决纠纷。

“影响二次销售”如何界定?

工商部门相关人士则表示:《办法》实施的最大难题可能会是货品什么情况属于“不影响二次销售”比较难界定,比如玩具外包装盒毁损了,试穿过的衣服有香水残留怎么办?不同的商品什么状况算是影响二次销售?怎么界定不同商品不影响二次销售,仍需在实践中细化。

“7天”怎么定?物流派件签收亟待规范

“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究竟是以物流系统显示的签收日期为准,还是以消费者实际拿到的时间为准?碰上出差别人代收超过退货期咋办?

工商相关人士表示:通常“7天”时间是以快递被签收日期为准。但是在实际物流送货时,代收货的现象很普遍,建议网络平台、物流系统对于是否允许代收货设置提前约定。要减少收货期限引发的维权纠纷,必须规范快递物流业,对本人签收和代收货设置严格的操作约定。

“7天”后出现质量问题怎样解决?

因出差、暂时用不上等原因,而超过“7天无理由退货”期限,在使用几天(次)后出现非人为的质量问题该怎样进行处理呢?

以淘宝网为例,正常实体物品,从卖家开始发货的那天起,10后,不管买家有没有确认收货,只要买家未在支付宝上申请退款退货,支付宝都会把钱打到卖家手里。在交易完成15天后淘宝将关闭了所有“申请售后”、“投诉卖家”以及“发起投诉维权”等等投诉通道。同时给出默认好评的评价。

如15天后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即便是第一次使用就出现了质量问题,也会投诉无门。与卖家协商,就算卖家承认是商品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结果也是不退不换,最多象征性的退十几元、几十元了事。客服人员给出答复:“交易完成后15天过了这个时间,这个就没有任何办法,也没有任何投诉通道可以开通,只能自行和卖家协商。”

有很多的东西并不是在7天、15天内就能发现质量问题的。在此类事件发生时,怎样才能既维护消费者权益又保障商家的正当利益?有学者建议:第三方交易平台开通长期售后投诉通道,在买卖双方协商不了时,第三方介入进行调解。买家提供图片、视频等证据证明商品出现了非人为的质量问题,同时说明为何在7天后才发现。如证实是商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则勒令卖家为其换货或作出合理的赔偿。

退货运费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应明确约定

大部分网络卖家对《办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在退货时,商品应当完好,商家应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表示赞同。但不少买家则认为应依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比如衣服尺码或者材质明显和卖家介绍的相去甚远,这些情况下就应该由卖家承担运费。建议未来再出实施细则时最好约定清楚责权利,明确规定出现什么情况由谁负担运费,这样卖家和买家都可以减少损失。

聂云东等业内人士则建议,在卖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往返邮费应该由消费者承担,这也是为了避免消费者滥用权利。还有业内人士建议,法律法规只是一方面,需要通过更明细的实施细则来不断完善。最终的方向是不断规范市场,提高网购服务细节,这肯定是整个行业的大势所趋。

提防出现“恶意退货”现象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占领认为:办法实施后,应提防出现“恶意退货”现象。他认为,“7天无理由退货”易被个别恶意消费者或竞争对手利用,虽然为制约消费者,规定退费由其承担,但这种约束对恶意者而言“几乎没太大作用”。

针对如何避免因《办法》中“7天无理由退货”不完善可能带来的问题,他建议:在网购过程中,电商网站首先需要根据自身产品的特点,明确适用与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产品范围,并在购买环节进行提示,而非仅在用户协议或退货政策中提示。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12

    随着网络购物的不断加强,网络购物纠纷也不断增多,很多消费者权益不能得到较好的保护,为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3月15日起施行。办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无理由退货。

    办法明确提出了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这一管理办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保障网络交易安全,便于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办法明确了个人网上开店的“实名制”原则。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还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办法对消费者网购7天无理由退货做出说明。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当然,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报纸和期刊等除外,同时,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并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13

工商部门的重要职能之一是对各类经济主体进行准入登记,并赋予法律资格。网络经济是市场经济的高级形式。它的交易环境虽然虚拟,但交易活动有实实在在的市场经济主体。作为担负社会主义大市场监管职责的工商部门,对网络经济的监管职责首先应该是对网络经营主体的准人登记监管。通过全面开展对网络经营主体实施准入登记,在各类企业网站上粘贴工商红盾标识,将使工商部门在网络经济中的影子无处不在,可以为工商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监管对象,有利于实施高效监管。

(二)有利于网络经济的健康规范发展

随着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消费者云集于网络市场,以寻求更加低廉的交易成本、更加快捷的交易速度、更加简单的交易环节、更加广泛的交易伙伴、更加丰富的商品和服务、更加灵活的交易方式。总而言之,中国的网络经济市场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发展势头,经营电子化与网络化的趋势将不可逆转。与此同时,网络欺诈、侵权、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也时有发生。深究其原因,网络经营主体身份不明是各种违法行为的根源。网络的虚拟性,使交易双方事先很难了解对方的生产经营和资信状况,一些经营性网站对公司的真正住所、法定代表人名字等避而不写,债权人和消费者在汇出定金或者预付款之后,一旦债务人违约或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想找债务人追究责任,比登天还难。但是,网络经营主体一旦进行了准入登记,并规定在平台上必须加注工商标志和登记信息,卖家如有违规,相关部门和公众比较容易拿到证据,较容易找到相关责任人。这样,网上卖家正式办理工商登记后,其承担的责任相对就多了,消费者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三)有利于满足广大企业在网络经济经营方面的强烈要求

鉴于网络经济的特殊性,如何确认网络经营主体身份的真实性是许多合法企业开展网络经营业务的迫切要求。阿里巴巴等许多大型电子商务网站为了提高网站会员的诚信度,通过编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的网页推出会员通服务。许多规范企业的网站为寻求法律保护,提高网站的信用度,纷纷主动向工商部门咨询网站身份确认的可行性。因此开展网络经营主体准入登记,有利于推进网络的诚信建设和满足企业在网络经济经营方面的强烈要求。

二、工商部门对网络经营主体实施准入登记的现状

2006年5月24日。商务部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提出:对于网上交易参与方,从事商品和服务交易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经过工商管理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审批。就目前而言,工商部门对网络经营主体准入登记比较滞后。

一是网络经营主体的具体类型认识不清。认清网络经营主体的具体类型是有效开展准入登记工作的前提。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工商部门对整个网络经济的现状把握不准,对网络经营主体的研究较少,到底对哪些网络经营主体需要登记也就无从谈起。目前,凡是开展网站备案登记的地方都是简单地以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所谓经营性网站作为登记对象,而把大量也需要工商部门确认主体身份的非经营性网站排除在外,甚至对上述要求网上开店的个体工商户,也简单地按经营性网站的要求归类。

二是对网络经营主体监管滞后。北京是网络经营主体高密度地区。早在2001年,北京市工商局开始以实施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为切入点,进行了对网络经营主体的监管尝试。在探索中,该局制订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办法》,搭建了专门的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平台,并实现在全国性新华网、新浪网等大网站上挂上工商“红盾”标志。但是,随后几年,全国仅有少数地方仿效北京市工商局的做法,且在登记范围和技术手段上都没有变化,取得的总体成效远远滞后于网络经济的发展速度。近两年全国各级工商开展的网络监管。也都是以网上经营行为监管作为重点,而对网络经营主体的监管很少提及。

三、全面开展对网络经营主体准入登记的具体对策

(一)培养一批精通信息化技术的专业人才

开展网络经营主体准入登记是一项全新的工作。相关工作人员要在熟悉现有工商登记业务的基础上,还要学习网络经济的相关知识,了解掌握目前网络经营主体的主要类型、网络经济的相关法规、互联网络的相关知识及企业数字证书的处理方法等,不断提高自己的计算机技能,以便能够高效开展网络经营主体的办理业务。

(二)制订一套便于基层操作的相关部门规章

一是出台《网络经营主体准入登记实施办法》,这是推进这项工作的前提。在《实施办法》中要重点明确以下四方面内容:

第一,明确法律适用性,确定登记工作要求。我国现行立法允许设立的各类企业,无论是现代企业制度,还是传统企业制度,都一律适用于各类网络经营企业。各级工商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做好网络经营主体的准入登记管理工作,建立与完善各类网络经营企业的数据库。

第二,区分网络经营主体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市场主体准入政策。对传统型网络经营主体,无论是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种类,还是经营的方式都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必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程序。但要履行网站或网页身份认证程序,并利用企业数字证书核实网站所有者的营业执照信息。对许可型网络经营主体,必须在办理设立登记之前,履行前置审批程序,才能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程序或者企业变更登记程序。目前。虽大多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是在执行前置手续方面很不严格,工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登记的前置程序,对它们进行网站身份认证和重点监管。对电子商务型网络经营主体的准入登记目前存在空白点,也是网络违法行为的重灾区和今后需要规范的重点对象,要严格把关。

第三,全面应用电子版营业执照,提高网络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的科技含量。为增强虚拟市场中企业的可信度,使每个在虚拟市场开展商事行为的企业都成为抓得住、跑不掉的责任主体,必须全面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制度,具体说来,工商机关在办理网络经营单位准入登记、颁发纸质企业营业执照之时,还应当为每个企业颁发电子版营业执照。

第四,确定登记方法,便于实际操作。对于上述第一、二类经营主体,一般按属地登记办法和相关项目的登记要求。但电子商务型经营主体较为特殊。必须确定一个明确的操作流程。笔者建议,仍然沿用属地管理的办法,按照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网上商品经营的营业执照,然后凭照到电子商务平台上申请会员登记。电子商务平台所在地工商部门要将平台作为一个类似于传统经济的专业市场进行监管,对平台上悬挂企业名称的会员要有详细的清单,并必须要有户口所在地的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这种操作模式,将会有利于工商部门对网络经营主体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也便于出现纠纷后的处理工作。当然,为了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在登记手续上应尽可能简化,在经营范围上要尽可能放宽。

在线咨询
了解我们
获奖信息
挂牌上市
版权说明
在线咨询
杂志之家服务支持
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期刊咨询服务
服务流程
网站特色
常见问题
工作日 8:00-24:00
7x16小时支持
经营许可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企业营业执照
银行开户许可证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其它
公文范文
期刊知识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支付方式
手机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