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申请书实用13篇

法律申请书
法律申请书篇1

请求事项 :

1、依法对__市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

2、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__市__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办事处自动履行(2012)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__市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确定: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__市__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办事处承担。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办事处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法律申请书篇2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等,如法人写明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被申请人:(同上)

据了解,被申请人ΧΧ与本案ΧΧΧ是ΧΧΧΧ,联系密切。为避免本案的不公正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ΧΧΧ回避。

此致

人民法院

法律申请书篇3

或许有人要说,教师就该甘守清贫;或许有人要说,老师低收入对应的是低付出。但请各位领导想想,像我这样的大学教师从小学读到研究生甚至博士毕业,需要耗费多少年青春?投入多少脑力与财力?数十载的寒窗苦读,换来的却是一贫如洗的生活。也许“高校教师”的崇高社会地位与光环能够磨平因清贫而造成的心灵创伤。然而,当我看到万州人民说起“三峡学院”的表情,才知道原来我们这个职业的“高地位”只是一个神话而已。

是的,人与人之间不能比,也不应该比。但是,当忍受着学历比自己低、能力比自己差的人窃居管理者“高位”对自己施压时,我无法平静;当眼睁睁地看着学校对我们青年老师的承诺屡打白条时,我无法容忍;当看着其他行业从业者日进斗金时,我无法平衡。因为,我们不仅是有思想的高级动物,而且是这类动物中的知识精英!因为,我们也有起码的人格平等、尊严与自由的利益诉求,这些诉求不容非法剥夺;因为,我们进入这个行业也是为了寻找职业幸福感,而重庆三峡学院从没有给过也不大可能会给我这种幸福感!

辞职是无奈的,但只有这样,才能完成自我救赎。请各位领导考虑以上情事,准许我的请求,从而给予我最大的仁慈!

法律申请书篇4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些欠缺,《民事诉讼法》第215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以法律文书生效为前提,以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此规定中起算时间的前二项,即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和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应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都很明确,但就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而无法确切判断,就样就应对法律文书生效的标准作出具体分析。在义务人不依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时,结合申请执行人收到法律文书的日期,具体确定申请执行期限开始计算的时间。

1、申请执行生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起算时间

法律申请书篇5

受委托人:

工作单位:职务:

联系地址、方式:

受委托人:

工作单位:职务:

联系地址、方式:

现委托在我(单位)与

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人。

委托权限如下:

委托单位:(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填写说明:

1、本委托书供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的委托人用,委托单位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写明委托权限(一般或特别),特别必须注明权限;

2、年月日上方应写明委托人名称、单位全称,单位须加盖

公章;

3、诉讼人的身份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律师及法律工作者需一并提交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和律师、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公民需一并提交近亲属关系证明或单位推荐书或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书。

申请执行指南

一、申请执行符合哪些条件?

1、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生效,且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申请执行后称被执行人)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

3、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4、申请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

5、属于本院管辖。

二、申请执行应提交哪些材料?

(一)对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个人申请:

1、申请执行书一份,写明执行的原因及依据,并由本人签名;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需核对原件);3、由案件承办人签字并加盖该庭公章确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4、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

1、申请执行书一份,写明执行的原因及依据,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

3、由案件承办人签字并加盖该庭公章确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如案件经二审的,应提交二审裁判文书已生效的证明,提交

一、二审裁判文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二)对生效劳动仲裁裁决和商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

1、申请执行人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原件;2、申请执行书一份,写明执行的原因及依据;3、申请执行人是个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核对原件),申请书由本人签名;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书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4、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5、委托他人办理的要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执行应注意哪些事项?

1、申请执行不能超过法定的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期间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申请执行时,应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产线索、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被执行人的具体地址等情况,否则,将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如已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自行查明财产状况有困难,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调查并说明理由。

非诉讼授权委托书模板二委托人:

住址:

受托人:律师联系电话:

地址:

受托人:工作单位:

律师联系电话:

地址: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本社本村与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的___人。受托人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人刘斌的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或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办理九龙镇佛塱大队经济社外嫁女经济社社员资格确认、复议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强制执行、行政确认、社员资格确认成功后第一次全额分红、补贴款执行到位的相关事宜。

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其他持证律师的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或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办理外嫁女佛塱大队经济社社员资格确认、复议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强制执行、行政确认、社员资格确认成功后第一次全额分红、补贴款执行到位的相关事宜。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20xx年月日

非诉讼授权委托书模板三委托人: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__

委托人因____________________事由,需经______________办理,特委托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律师为人,代为办理。

人的权限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述权限,如委托人或律师要求变更,应另行协议。

法律申请书篇6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起诉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起诉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起诉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起诉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它是指审判人员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组织机构,提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案件移送执行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当事人无法辨别案件是否属于移送,这很大程度要看审判人员责任心强不强。因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从程序法上建立、健全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严格区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即具体规定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由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移送执行。此外,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尾部写明本案是否属于移送范围及提起执行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2)、审判人员在限期内做好移送执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尾部完全可以推行改革,其内容可这样写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由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xxx)向本院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而发生执行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达到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以消除当事人对两者混淆和认识不清的情况。

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有的法院习惯视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这样做法,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反而可能转化和扩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情况,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并且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到法定期限后则不再依协议或文书履行义务。此外还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等等,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且法院许可并予以登记备案。这些都涉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问题,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利时,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与其它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原则,不能使两者相抵触,尽量避免发生法律冲突,这是修改的根本出发点。

2、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要避免权利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存在,即解决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其次,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规定相对具体化、操作性要强的原则。即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方式、期限,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有个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法院操作起来也较为容易。这样,才不会使当事人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机会,从而,使法律更加严密性。

4、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应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避免与实体法产生冲突。因为实体法是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规,而程序法是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规,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根本,后者是保障。因此,在修改时,应优先考虑《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并坚持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这一原则。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在遵循上述几个基本原则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权利人申请执行,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款)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

法律申请书篇7

由申请执行引费用100发出的执行程序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只有及时、正确的立案受理并完成执行工作,才能使诉讼纠纷得到最终解决。同时,如果不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就不能实现,法律文书也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强制执行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申请执行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才予立案:

一、申请或移送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

所谓执行当事人就是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WWW..cOM换言之,就是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具有给付性质的执行根据上所确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对执行当事人的称谓并不统一。《民事诉讼法》一般使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这一对概念,但有时也使用“债权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概念。司法实践,执行当事人的称谓应当统一,使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这一对称谓。

执行主体是指依照执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者终结的组织或者个人。执行活动是在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的,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都是执行主体。执行根据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一般情况下,只有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为执行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只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实施强制执行。但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实体法上的原因承受执行当事人地位,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或者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因此他们也可以成为执行主体。但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文件。

三、受申请执行的法院有执行管辖权

受申请执行的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是审查执行申请时的一个重要问题。执行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强制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权利人行使申请权,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有利于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均衡和协调;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在涉外执行的情况下,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有享有管辖权,才能立案受理,否则就不能立案受理。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受理;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当事人申请,应在法定的执行时效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或法人的为2年。申请期限从 法律 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 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公证机关作出裁判、裁决或者公证文书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没有告知当事人提起申请执行的期限;同时,由于有些当事人法律知识匮乏,在没有告知其申请执行权利时,便不知道自己还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当事后得知,提出执行申请时,已经超过申请期限,人民法院对此申请不予受理。

2、法律规定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债权人只能分期申请执行,对未到履行期限的部分无权申请执行。

五、应当提交相关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尖当定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法律申请书篇8

法律关系的发生要具备主体、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法律规范三个要件。委托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差异表现为:在法律关系主体上,委托一般只有委托人和受托人,则有被人、人和第三人;在行为特征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法律行为,而人则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行为结果的法律约束力上,委托仅及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而则及于被人和第三人,对人不产生约束力,即只有才会在被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而委托仅仅产生事实行为;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上,委托受我国《合同法》调整,主要由我国《民法通则》规范。

考察专利申请人与中介机构关系的形成过程可见:中介机构(人)通过申请人的单方授权获得权,然后以申请人(被人)的名义、而不是以中介机构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提出专利申请,并形成仅仅是在申请人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平等主体间的专利申请行政法律关系。显然,该行为特征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而委托合同在此仅仅是中介机构与申请人之间产生权的基础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专利申请人与中介机构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关系,对此申请人应有一个非常清醒的认识。

2与中介机构沟通的重要性

《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还规定,“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中介机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受理、授权、驳回、无效等)最终是要由申请人来承担的。这正是我们为什么要与中介机构做好沟通的重要原因,而其中最重要的沟通形式莫过于技术交底书。

技术交底书只是我们与中介机构沟通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一种技术性文件。中介机构的专利人在理解了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才能撰写出符合法律规范的专利申请法律文件。显然,技术交底书是申请人与中介机构沟通的重要形式,对专利申请法律文件的质量、专利授权前景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提供一份清楚、完整,使人不用花费过多的复杂劳动就能对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内容十分易懂的技术交底书,既是申请人的职责,也符合申请人的利益。

3写好技术交底书的原则

如何才能写好技术交底书呢?首先,最关键的是要让中介机构的人看完技术交底书后能够容易地读懂技术方案,其次是要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就专利申请法律文件中说明书撰写的要求相符。其中,让人能看懂显得最为重要。因为人不可能是各领域技术的专家,即使有理工科背景的人,有时也甚至会达不到所申请专利技术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

如一件涉及分子遗传学技术专利申请的技术交底书中有这样一段技术内容:“本发明通过随机扩增多态性DNA(random amplified polymorphic DNA,RAPD)方法,对铁皮石斛试管苗及其它种类石斛属进行了研究,获得了RAPD图谱,从中筛选出铁皮石斛试管苗特异性条带”,此段文字存在的不足是没有交代清楚把铁皮石斛试管苗特异性DNA条带从上述实验产生的众多RAPD图谱中筛选出来的方法或标准是什么。

所以说,写好技术交底书最关键的原则还是要清楚,让人易懂。只要内容描写清楚、易懂,其它法律方面、格式方面的问题,相当程度上人会替申请人解决。

技术交底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名称、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或实用新型内容(目的、技术方案、有益效果)、具体实施方式等,具体要求本文不再重复,可见相关参考书。

4对专利申请人与中介机构沟通的归纳

申请人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与其所形成的是一种委托法律关系,而且一般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申请人来承担的。

法律申请书篇9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它是指审判人员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组织机构,提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案件移送执行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当事人无法辨别案件是否属于移送,这很大程度要看审判人员责任心强不强。因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从程序法上建立、健全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严格区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即具体规定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由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移送执行。此外,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尾部写明本案是否属于移送范围及提起执行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2)、审判人员在限期内做好移送执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尾部完全可以推行改革,其内容可这样写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由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xxx)向本院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而发生执行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达到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以消除当事人对两者混淆和认识不清的情况。

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有的法院习惯视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这样做法,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反而可能转化和扩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情况,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并且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到法定期限后则不再依协议或文书履行义务。此外还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等等,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且法院许可并予以登记备案。这些都涉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问题,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利时,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与其它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原则,不能使两者相抵触,尽量避免发生法律冲突,这是修改的根本出发点。

2、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要避免权利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存在,即解决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其次,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规定相对具体化、操作性要强的原则。即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方式、期限,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有个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法院操作起来也较为容易。这样,才不会使当事人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机会,从而,使法律更加严密性。

4、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应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避免与实体法产生冲突。因为实体法是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规,而程序法是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规,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根本,后者是保障。因此,在修改时,应优先考虑《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并坚持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这一原则。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在遵循上述几个基本原则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权利人申请执行,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款)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

法律申请书篇10

依据民事诉讼理论,申请执行期限属除斥期间范畴。①申请超过期限,发动不起执行程序,其已获权利就会成为自然权利,就只能依赖义务人的自觉履行来得以实现。

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是法定期间,法定期间都是不变期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能缩短或延长,也不存在中止、中断。但根据民诉法第76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因为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执行的,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顺延期限,至于理由是否正当,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理由正当,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顺眼期间,但这并不是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中断,也不是申请执行期限的延长,而是顺延,顺延并不是延长期限,而是把耽误的期间补足。

二、目前申请执行期限及相关制度存在的不足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关于执行的规定,只是在91年民诉法执行篇中有短短的30条的规定,并随着执行工作的日益发展,法律规定量与质的不足日益显现。申请执行期限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根据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⒈不同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不统一。民诉法对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不同的两个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不管当初立法者的原意如何,现在看规定两类长短不一的申请期限,其在法理与实践中的问题是明显的。(1)违背了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原则。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纵观整部民诉法,在诉讼期间的规定上,只有在申请执行期限上针对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两个不同的期限。其他诸如答辩期、上诉期、管辖异议期等期间制度上,对各类民事诉讼主体适用的期间都是一样的。不同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应该说这样的规定有违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的原则,而且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不同市场主体必须进行平等保护的要求背道而驰。(2)使当事人易因疏忽而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由于两类申请期限的不同,实践中,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人,在欲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时,它必须仔细的审视、充分的考虑、认真的区分对方是公民、还是法人或者他组织,以便来决定自己申请的时间,这在民事主体普遍法律知识稀少,法律意识淡薄的今天来说,对当事人的要求是苛刻的。当事人极易因疏忽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白条一张。显然,这也是有违立法者初衷的。

⒉申请执行期限规定的过短。如前所述申请执行期限是一个重要的诉讼期间,它既有程序上的意义,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当事人一旦错过此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就会使整个诉讼变得毫无意义。相对于法律所要保护的重要利益,民诉法规定的六个月、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显得过短、过于急促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一是容易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如两个法人单位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正在良好履行,但因到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它就必须要到法院来,交上各种执行费用,由法院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度,这样就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二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由于有六个月、一年的这种较短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不管当时对方有无执行能力,自已有无对方可供执行的线索,它都要赶在期限内到法院申请扫行,这样就增加了当事人经济、时间上的负担,也造成了目前执行案件过多,执结率过低,已成为产生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而且这也有违目前所强调的执行中的当事人主义。三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容易超过期限。由于申请执行期限规定的较短,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当事人很容易因人事变动、企业改制、公司合并等等原因而错过期限,显然这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不利的。

⒊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不明,移送时间未作规定。根据民诉法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引起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的原因有二,一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二是审判员移送执行。但民诉法对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移送执行的期限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者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对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第一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第二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交执行机构执行”。但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应当”而不是“应当”,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的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一律不属移送执行的范围,未作完全的排斥性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移送执行应包括“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②。有的认为应包括“审判人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交 执行的案件”③。由于移送执行未规定期限,移送执行的范围规定的又不明确,致使各地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对此问题理解、掌握的并不一致,掌握的过松,则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通过移送执行进入执行程序,使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变得可有可无;掌握的过严,则使本可以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违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应对移送执行范围、期限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使其与申请执行制度协调统一。

⒋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的告知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再者,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若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则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此外,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⒌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做法不妥

现在法院在执行民事、经济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然后在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时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⑴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法律已有明文规定 ,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了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⑵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重新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实际上形成了新的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期限的法律文书,无形中使一个案件产生了两种执行根据。⑶人民法院重新限定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是对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更改。这种做法既损害了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使被执行人产生一种错误认识,即虽然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中规定了履行期限,但逾期末履行也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法院会重新规定一个履行期限。

三、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完善

尽管目前有学者论述应取消申请执行期限制度④,但笔者认为以目前情况论不宜取消这一制度,而是应对其进行完善。我国目前正在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建议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作如下完善:

⒈统一申请执行期限。取消针对不同主体的两类长短不一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对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规定统一的申请执行期限,是民事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⒉延长申请执行期限。建议根据二年诉讼时效制度将申请执行期限改为二年,这样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有得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也利于当事人掌握申请执行的期限。

⒊明确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规定移送执行的期限。移送执行不失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一条重要渠道,现阶段有保留的必要,但应做进一步完善。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移送执行案件范围的基础上增加“审判庭认为涉及国家、集体、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经院长批准可移送执行员执行”内容,除此以外的案件则规定一律由当事人申请执行。对移送执行期限可在申请执行期限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如可规定为三年,以使其能起到对申请执行的补充作用。

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加以规范。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

⒌对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做法应明文规定予以制止。这样以维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严肃性和强制性,避免执行工作中出现这种重复劳动的现象,使被执行人能自觉履行义务,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注解:

法律申请书篇11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一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三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四条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其他登记

第七十四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八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八条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

第六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和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申请书篇12

第一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家庭经济困难或社会福利组织收养的未成年人。

(二)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领取失业保险金外无其他收入的。

(三)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五)其他经济困难、需要法律帮助的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为150元)

第二条公民可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涉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暴力、故意人身伤害等行为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七)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八)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的;

(九)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十)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公民可以就本项第2条、第3条规定的事项直接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咨询。

第三条法律援助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书,要写明申请事项的基本情况。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4、与申请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如合同书、伤残鉴定、调解书等。

(二)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三)申请人对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五)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六)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区法律援助中心验收存档。

第二章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如果人民法院有指定辩护请求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指定辩护受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说明

2、指定辩护受援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相关证据。

3、指定辩护通知书

4、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

(二)人民法院应在开庭10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区司法局审核。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法定材料不全的,三日内(特殊情况外)退回所有材料并予以答复。对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工作人员办理。并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相关的人民法院。

第三章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责

第七条各镇办法律援助工作站,两日内将本辖区、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本站所属乡镇、办事处司法所,由司法所所长审查后提出意见,两日内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援助申请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八条司法所对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不能确定的,可在意见书上注明情况,再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

第九条工会、妇联、残联、团委等区属机构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经过初审后,认为材料齐备的,由主管单位出具意见,两日内将申请材料和书面意见书报区司法局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四章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十条经审查申请人经济状况超过**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所申请事项符合援助范围,且情况紧急,可酌情提供法律援助,但须由申请人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差旅费等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涉及农村宅基地、土地承包、村民与村组之间的经济纠纷等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纠纷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十五条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及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六条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法律申请书篇13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一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三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四条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其他登记

第七十四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八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八条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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