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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实用13篇

法律与社会
法律与社会篇1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2―0094―05

一、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思想背景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也是现代一位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思想家,公认的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

韦伯的学术生涯以法律研究为开端,虽然其后的学术重心日渐转向其他更加广泛的领域,但对法律的关注和研究却一直贯穿于其思想的始终。由于韦伯是德国人且一直生活在德国,德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的意识形态也一直贯穿在他的学术思想当中。

由于德国主张容克地主专制,主张走农业资本主义道路,成为德国工业发展的严重障碍,而德国中产阶级是经济上升的力量,但是领导和治理国家方面又缺乏政治上的成熟,韦伯基于审慎的观察和思考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出于对德意志民族国家的使命感和对历史的责任感,他自称在国家利益上是“经济的民族主义者”;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我期许“以政治为志业”[1](p3)。韦伯很清醒地认识到,现时代是一个理智化、理性化和“脱魅”的时代,已没有任何宗教先知立足的余地,他作为一个以政治为志业的人,只能依照责任伦理,即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去行动。

另外,卡尔・马克思,作为19世纪中叶的德国思想家,其独特的智慧和思想体系对韦伯的影响也是深远的。

马克思生于1818年,先于韦伯近半个世纪。1867年《资本论》第一卷正式出版,马克思的资本主义理论进入德国,并逐渐产生巨大影响。1894年《资本论》第三卷出版,当时韦伯30岁,正值他的学术兴趣从历史学转向经济学,受到了马克思《资本论》出版而引发的种种大讨论的影响。韦伯的主要思想观点和世界观是在19世纪后期形成的。作为一名社会学者,韦伯受到了几种思想体系的影响,他要创立自己的理论体系,不可回避地要与马克思进行“对话”,通过与马克思社会学思想的争论来明确自己的立场,确立自己的合理性。

韦伯关注合理化所带来的悖论,即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不可避免的冲突,而两者的共同点是对于资本主义制度之下人性的关怀。韦伯认为资本主义是一种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合理性;是一种目的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价值意义的合理性,西方世界对意义的追求将会产生出一种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2]。

二、韦伯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基本内容

(一)形式合理性法律

对于法律,韦伯在《经济与社会》的第二部分《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中开篇就写道:“当我们谈及‘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陈述’时,我们必须特别注意法学着眼点和社会学着眼点之间的区别。”[2]他认为法理学家的着眼点在于法律构成的正确性,而社会学家则是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来界定的,即法律指称对各种产品和设施的实际支配权的分配状况……这些支配的权力是以事实上的承认为基础的[3]。在韦伯看来,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实施的秩序。所谓“有保障的法律”指存在着一套强制性机构,存在着一个或更多的人,他们的特别任务就是为了实施规范的目的而时刻准备使用特别提供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3]。

另外,在韦伯的法律研究中,法律是一个名为合法性秩序的代名词。法律与其他形式的规范秩序的区别在于它的强制性。

在给法律下定义时,韦伯很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性,道德箴言和原理可能是由特定的法律秩序加以陈述的,人们之所以将它们作为一种义务而加以接受,并不是因为它们有事实上的强制。韦伯认为,法律应该是一个社会中的合法性权威的来源[3]。在韦伯的研究框架中,法律的最后一个维度就是“合理性”。

合理性一词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关键概念。实际上,韦伯对西方社会理性化状况的分析,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对合理性的法律的考察进行的。

韦伯将合理性分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两类。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用于表达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他把形式合理性主要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归结为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如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从某种目的上看的意义合理性、价值、信仰等[4]。

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不同于实质合理性的法律。所谓合理的法律就是立法、执法、司法都是在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下的活动;不合理则是相反情况。实质合理性的法律表现在有关法律的决定是依据一般的规则,而不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中的道德、宗教、伦理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判断,体现了法律原则本身的道德、伦理和政治等因素。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则与上述情况不同,它主要指的是法律活动的形式符合理性或理智的一般要求,其形式合理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秩序本身是由法律、法规支配的,法律、法规与道德伦理分离,这样,事物的实质内容和程序状态就都是合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形式”首先就是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同时,一切法律行为,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也都是由法律法规支配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明确的、普遍的并能够被证实的原则确定下来。第二,法律的高度体系化。体系化就是法律思想发展的成熟阶段才能够出现的情况。它意味着通过人的理性活动和逻辑思维,把经过分析的法律判断统合为一个逻辑清晰、内在一致的严密的法律体系,使法的原则表现为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第三,法律分析的逻辑形式。以往的法律实践实质和程序两个方面,都要尊重事实的形式特征。一方面,事实要依赖一定的形式标准确定,如说过一句话、签过字等形式要件,对事实的确定都是重要的;另一方面,要用抽象的逻辑分析的手段,使法律关系抽象化,建立和运用固定的法律概念都要依靠逻辑方法。第四,立法与司法、程序

法与实体法、法律现象与一般事实分离。总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完全由人的理智控制的制度模式[4]。

借助于法律是如何制定以及如何产生的,韦伯将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泾渭分明的划分,即法律是既可以非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也可以是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他将法律划分为:形式非理性的、实质非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实质合理性的四种类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可能在“外在”的意义上或“逻辑的”意义上都是“形式的”[4]。韦伯对法律形态的分类采用的是他的理想类型的方式。

实质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的称为“卡迪司法”的法律运作方式。这是一种通过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伦理、情感以及政治因素的综合考量来特别地对每个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运作方式,其实质性在于它并不在原则上区分裁决的法律与非法律依据,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裁决过程并不依赖任何规划或者普遍性原则。实质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所谓的“宗法制司法系统”,这种系统经常在与神学相关的法律教育中出现,它的特点在于通过统治者的立法来实施,具有伦理基础的政策。其实质性在于它的目的并非创设一个理性法律系统,而是体现了宗教或者伦理对个体与法律秩序的要求;其理性的方面在于它建构了一种纯粹理性的决疑法,更多地倾向于学者不受限制的理智主义需要,而非群体关心的实际需要。形式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根据神喻宣判处理纠纷的程序。这种程序一般存在于早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其形式在于任何微小的对程序性规则的违背都会造成整个程序的无效,而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其神明宣判的特征。形式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由罗马法衍生的现代民法。韦伯认为,这类法律具有以下五个特征:(1)每个具体的法律判决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在具体的事实情境的应用;(2)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都可以通过法律逻辑由抽象的法律命题推演出判决;(3)法律必须在事实上或者形式上构成一个“无缝的”法律命题系统,或者至少被视为一个这样的系统;(4)任何不能用法律术语理性地解释的东西都是在法律上无关的;(5)人类的一切社会行为都必须被视为对法律命题的应用或者违背,因为“无缝的”法律系统的结果必然是对社会行为的无缝的法律秩序化。显而易见,形式理性使法律能够像一台具有理性技术的机器一样运作,这与其他三种法律类型的运作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5](p381-403)。

同时,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是一定的法律发展在历史过程的一个链条。从理论上法律的发展阶段看,法律经历了:第一,由法律先知们向大众进行魅力型的“默示”阶段;这个阶段.由先知宣告法律的内容。第二,法律由一些“法律贵族”制定和发现阶段。第三,法律由世俗和神圣的权力强加于公众阶段。第四,由受过系统的专业法律教育的专家制定法律并依靠严密的逻辑分析适用法律阶段。所以,法律经历的这四个阶段,是法律的形式的品质从受魔法制约的形式主义和受默式制约的非理性的结合体中发展起来,经神权政治和世袭制度制约的实质理性和无形式的目的理性的道路,发展为法的专业化的系统性和形式理性[4]。

(二)形式合理性法律的意义和一般条件

形式合理性法律对现代资本主义的经济生活有很大的意义。韦伯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了这个问题:一方面,形式的理性的法律具有相当高的可预计性与在内容上的预防能力。其中,可预计性最为重要,因为工业的资本主义必须指望法律秩序功能的稳定性、安全性与求实性,即法律辨认与行政理性的、原则上可预计的特性。否则,便会缺乏那些对大资本主义的工业企业不可或缺的可预计性的保证。换句话说,现代西方法律运作像技术性的手段,具有高度的可预计性,是现代西方工业的、企业的资本主义必不可少的支柱。它提供了每个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理性的行动者一个明确的游戏规则,让他可以计算自己的运作空间、法律后果与行动机会。而这种可预计性就是现代西方社会的特征,它体现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里,将整个世界除魅化[5]。

另一方面,因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因此,法律的运作难免会与政治的支配形态产生关联,即政治的支配形态能给法律提供一个怎样的活动空间,这决定着法律的形式特征[6]。在韦伯的分析中,他认为西方工业资本主义的特征是形式的、理性的,这刚好符合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需要。

韦伯认为西方国家是一个理性化国家,因为它是透过官僚制来行使支配的。而官僚制是专家化、技术化的组织,立基在形式的理性的实定法的基础上。也即是说,西方国家具有明显的形式理性化的特征,拥有高度的可预计性。

在韦伯的研究中,官僚制度与合乎理性的法律是资本主义工业化社会的两大基石。官僚制被用来指现代社会实施合法统治的行政组织,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组织机构的理想类型。在政治上,官僚组织是行政机构;在经济上,官僚组织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企业制度。同时,韦伯还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官僚组织还是一个具有技术专长的官吏阶级,具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所需要的特征:(1)保持个人自由,仅仅在职务范围内服从命令;(2)处于一个等级化的职务体系中;(3)有明确的权力及其范围;(4)根据契约任职,担任官职是出于个人的自由选择;(5)任人唯贤……总之,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官僚制度具有高度的形式主义特征,符合工具理性的基本需要,而且,非常注重行政技术效率,行政管理人员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行政管理人员都是依据法律法规办事,不会在公务活动中夹杂个人好恶,排除了个人的感情因素,使一切事物都成为可计算、可预测、可控制的,形成了一个非个人性的具有高度形式合理性特征的官僚机制[4]。而且,这样一来,也推动了西方资本主义的社会民主,而民主政治的要求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是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为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了一个可发展的空问。

按照韦伯的分析,也就是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可以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提供绝对的保证和最大限度的自由,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状况也刚好满足了形式合理性法律生存的要求,能给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一个可发展的空间。

相反,在西方国家以外的非资本主义国家,它们的社会状况就不符合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发展条件,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法律。为此,韦伯还举例分析了许多非西方世界的国家的法律来证明他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中国社会的法律。

在韦伯的眼里,中国的帝王具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近代的工业资本主义发展所需要的理性的、可预计的行政与法律并不存在,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民事的私法相当缺乏,没有个人自由权与私有

财产权的规定,行政与司法定位分离,家长制的法律与司法,停留在“卡迪审判”的阶段,追求的总是实质的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没有专业的法律阶层,没有系统的法学思想(如自然法思想),法律外的道德与政治的考量,始终超越法律内部的思考。从秦汉一直到明清,中国传统法律一直都没有多少改变,民间的调解与长老的审判、伦理的考量重于法律的考量;在官方的家产制审判,重视的同样是实质的正义而不是形式的法律,为官者应视百姓为赤子,做个人民的父母官。所谓的“卡迪审判”,说明了父母官主导的中国法律与司法的运作,恰恰是建立在“考虑个案牵涉的人是谁”的原则之上,像所罗门王的审判一样,重视的是法律外伦理道德的智慧与公道,考虑当事人具体的个人状况与社会关系,而不是根据概括的、形式的法律来审判,法律与道德难分之外,法律与政治、行政也难分,中国传统法律司法始终没有独立运作的空间,具有实质的不理性的特征,充满自由裁量与不可预计性。中国的法律一直停留在西方中古社会的法律发展阶段[7](p7-8)。

三、分析

从韦伯对法律和形式合理性法律概念的界定中可以看出,韦伯的法律思想具有一个明显的特征――价值中立。韦伯比较强调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预期性,认为执法者在执法时不应带有任何的伦理判断或其他的价值判断。这在法律实践中无疑是不可能的,只能属于一种理想的追求。因为任何制度或法律都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产物,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视其结构背后的概念。

韦伯的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有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将法律等同于一整套规则。在韦伯看来,法律是一种秩序性的制度,即一定共同体成员主观上认可的整套观念,人们的行为符合这些规则就是守法,否则就会受到强制性措施。这一点与他的价值无涉似乎有点矛盾。因为既然是规则,就不可避免带有感彩,因为规则就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反映,是社会某种发展阶段的产物。

虽然韦伯非常标榜形式合理性法律,认为只有它才能给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但实际上,形式合理性法律应该只能算是一个理想类型。在西方国家,尽管按照韦伯所说的是实行官僚制度,拥有专业的、技术的组织,具有明显的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基础,但是毕竟法律的实际运作是由其承担者来执行的。而且,在西方,完全的形式合理性法律也很有局限,它忽略了社会文化和传统的因素,诚如韦伯自己所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理论家的内在学术需要的产物,并不真正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发展的直接后果和条件。

对于中国的法律,韦伯的评价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传统中国是一个注重礼的国家,所谓“乡土中国”,很多时候法律和政治处于无为的状态[8](p60-70);而且,长老统治在传统社会中确实是主要的,只要是个人不能解决的问题,基本上都是由长老们来裁决,很少交由司法部门(衙门)来管理的,除非是很严重的长老们也不能擅自做主的案件才上交到司法部门(衙门),这在当时也是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所然。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不可能突然出现,也不可能跳跃着前进,它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但是,即便如此,也不像韦伯所说的完全凭一个人的好恶来解决纷争,长老们也是要依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判断是非,因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就是依靠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进行维护的。到了现代,中国的法律与韦伯所评价的状况相比就相差甚远了,已经拥有了很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组织,执法人员也都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像西方那样实行完全的形式的合理性法律。

四、小 结

就如前文所说,韦伯的学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当时德国社会状况的影响,也受到马克思的影响,因此,他的思想在今天虽然仍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也为我们研究法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和模式。但是,毕竟韦伯所处的时代与我们很遥远了,他的思想与我们所处的社会也是有差距的。而且,韦伯在分析西方社会法律和非西方社会法律时,在方法上存在着文化内和文化间的比较的混淆。对于西方社会法律的发展,韦伯采用的是文化内的比较,突出了西方社会发展的独特性和先进性,而在分析中国社会法律的发展时,却是将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现在的法律相比,采取的是文化间的比较方法,这样做只能更加凸显西方国家的优越性和独特性,对于法律研究是没多大用处的。韦伯只是强调他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优越性,却忽略了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任何时候研究法律都不能脱离社会结构和状况,否则是无意义的。

实际上,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带有很强烈的彰显西方现代社会的法律类型的独特性和西方社会资本主义先进性的色彩,尤其是他分析中国的法律时,把西方文化里长久以来的二元对立的思考方式发挥得淋漓尽致,却忽视了法律是一定社会的法律,离开了社会基础,法律的研究是没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韦伯.法律社会学[M].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2]William.试比较马克思与韦伯社会学思想――以资本主义研究为例[EB/OL].http://blog.sociology.cn,200l―01―01.

[3]董翔薇.论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方法论基础[J].学术研究,2004,(7).

[4]葛洪义.理性化的社会与法律――略论韦伯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J].比较法研究,2000,(3).

[5]刘思达.经典社会理论中的法律:马克思、涂尔干、韦伯与法律社会学[A].高鸿均,马建银.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法律与社会篇2

在理论法学领域,专家学者对法律社会学的名称再熟悉不过了。然而,翻开法律社会学著作及教材,尽管相同的名称,但包含的内容却大相径庭。自从奥地利学者埃利希创立法律社会学以来,法律社会学科在发展的过程中越来越不单纯。有的学者有意无意把许多不属于法律社会学的内容塞进了法律社会学,混淆了法律社会学的范围和内容。更有甚者,把法律社会学与社会法学等同,造成了法学界认识上的混乱现象。

1、学科说

从法律社会学方面说,就其发展过程看,无论是属于社会学分支还是法学分支,都认为自己是一个学科。学科说的提出,主要来源于1913年埃利希出版的《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这部著作使法律社会学由长期存在的萌芽以一个崭新学科的面貌出现在世人面前,它标志着法律社会学科的诞生。之后,无论是西方和东方,都有一批跟随者和支持者。在西方,英国和法国都有最坚定的跟随者,英国科特威尔的《法律社会学导论》和法国人让•卡博尼埃的《法律社会学》相继出版,使法律社会学在国际范围内成为相对独立的学科。之后亨利•莱维•布律尔的《法律社会学》,也为学科的建立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我国,也有一批崇拜者继承和发展了他的思想,陈信勇出版了两部《法律社会学》著作,等仁等人的《法律社会学》在实现国产化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使法律社会学得到发扬。在我国,学科说占有明显的优势。王子琳、张文显认为“法律社会学”“是以法和社会学的关系为研究对象,横跨法学和社会学两个领域的边缘学科”。赵震江也认为“我国法律社会学最终将成为我国社会学的一个分科。”通过对不同学者和专家的观点分析可以看出,不管法律社会学是法学或者社会学的一门学科、以及社会学和法学形成的交叉学科。他们都承认它的学科地位。

2、学派说

社会学法学在西方常常作为法学中的一个派别对待。由于强调法的功能、作用和效果,又称为功能法学派。以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庞德为代表,在他的周围也有一批坚定的跟随者。特别是美国的社会学法学派,为法学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新的视角,也为社会学法学的理论发展拓展了新的空间。作为学派的社会学法学,主要在西方法学界,之所以在西方法学界,因为西方法学发展经历了以超自然、永恒不变的、任何时代都适用的规则解释法律价值的自然法学派时期,以及其后的以对法律条文的逻辑分析来确定法的价值的分析法学派时期,社会学法学派在与它们的区别中发展了自己,在学术研究上的这种历史传统,对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付子堂在其主编的《法理学高阶》一书中,认为社会学法学首先是作为流派的社会学法学。这是社会学法学的主要形态和表现类型。在当代中国,美国“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的思想,人气之旺盛超过埃利希,但是由于中国没有这种法律流派的历史传统,因此也使我国的法律社会学认知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3、运动说

运动说认为法与社会的研究是从兴起的运动中产生的。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社会学派在世界范围的日见衰败,在美国兴起的“法与社会”运动逐渐涌动起来,并很快达到了高潮,这一运动也带动了英国的加入。他们的相互支持,使得这一研究有了广泛的现实意义。这一运动不是法学与社会学研究,也不是社会学方法研究法律,它们以更加宽阔的视野,从多角度把法与社会联系起来,以多学科的知识对法律进行经验性研究。不仅如此,美国还在1964年11月成立了美国“法与社会协会”,1966年创办了《法与社会评论》杂志,这些制度化的措施,直接推动了“法与社会”研究的深入,由于受到行为主义的影响,凡是与法律有关的社会问题都开始涉及到。其广泛程度超过任何一门学科,使法学理论从价值和规则的小圈子里挣脱出来,开始面向广阔的社会生活。本来“法与社会”运动与学科无关,随着“法与社会”运动的思潮逐渐凝聚,由于“法与社会”的紧密联系,学者们自然地把“法与社会”运动的思想归结为“法社会”的学科,即法社会学。西方的“法与社会”运动的思想倾向也对我国的法社会学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直接促进了我国理论法学社会化的深入。

4、规范说

规范说认为属于与公法、私法相互对应的关于社会的法律规范。其来源是18世纪祁克的二分法理论,把法律分为个人法和社会法的观点。认为“社会法”是由集体法人本身制订的法律,用以调节他们的内部生活、调节整体和个体之间的关系。社会法解决的是在原有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和调整而又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区域,进行法律规范的创制,调整社会秩序,但是其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又不能归属于原有的公法和私法法律体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给予这一新出项的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地位,所提出的一个法学学说。作为规范的社会法学背景是为了应对社会化发展的现实,弥补法律规范调整范围的真空,解决现有的社会问题所应运而生的。它主要是对原有公法和私法体系外,但是又是社会需求需要调整的社会问题进行法律上的规定,目的是创制法律规范解决现有社会问题,其不在研究,也不在于学,而只在于对新出现的社会问题做出法律规范上的保护和调整。祁克的理论为社会法学的创立提供了理论根据,以明确了社会法学的发展方向。作为规范说的支持者,日本的菊池勇夫也主张,社会法“可以作为部门法及法域”。在我国,汤黎虹和史探径在各自的《社会法学》著作中都认为社会法学是研究公法和私法以外第三法域的部门法,仁先生也认为社会法学即是“第三法域的社会法的研究”。他们都是规范说的坚定支持者。

分歧产生的原因

法律与社会篇3

如若谈到法律的形象,映入脑海的画面大抵是冷冰冰的法条,衣冠楚楚的法官,高谈阔论的律师,面红耳赤的争论者,是似乎陌生也似乎熟悉的生活场景的一部分。如若用词来形容,肯定也离不开公平,正义等词汇。然而法律在实然中究竟是何形象,在应然状态下又应该是何形象,这不仅仅是对法律外在的认识,更是内在的真实的需为遵循法律的人们所传达的法的机能、理念与灵魂。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就用一种完全不同的方式论述了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与社会生活的关系。于本书中天况先生大量引进历史文本,案例考证等,与我们描绘一个有生命力的中国古代社会,梳理的是法律实际上的运作而非冰冷的条文,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而非冷漠的旁观。

他反对分析法学派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强调“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瞿先生是从社会制度中去推导理解法律的规定,而不是从法律的规定中得出当时的社会制度。

基于《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对中国古代法律及其基础的梳理,我今日企以中国法律内在包含的儒家思想为基础,与各位分享我读本书后反观当下法治剥离植根于中国社会的儒家思想而谈依法治国的缺陷的两点反思,才疏学浅,愿将感受同大家分享,望批评指正。

二、基于本书儒家化的法律与社会的两点发散性思考

(一)以法律打破伦常或肯定伦常造成民间道德沦丧

中国社会是乡土的,费孝通先生如是谈。“中国人没有离开过土地,由于天时控制着的,依靠经验的生活方式逐渐形成了对有经验长者的依赖和尊重。”由此而逐渐演变形成的家长制一贯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当然经验的影响只是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儒家思想的深远影响。

儒家坚持“亲亲”、“尊尊”的原则,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人治”都深刻的影响这中国社会的发展和中国社会的走向。虽然,自近代起宗法制与家长制随着封建君主制的消亡而沉寂与历史的泥沼之中,原本的阶级制度归于消亡,家族服制观念逐渐淡漠,但在中国社会延续数千年的伦常、孝悌、仁义、诚信等观念或说品德并没有随之而消亡,而是深深的植根于中国社会之中,没有断绝,直至今日今时依旧鲜活。这些观念具体就表现为孝敬父母,尊师重道,兄弟守望,夫妻相扶等等。这些在当下还作为一种基本的道德观念约束着,引导着人们在尘世的生活。可以断言,中国社会的发展并不断绝文化、精神乃至道德思想的传承。这种不计社会的道德本质而仅仅以经济发展,或以西方自由主义、权利主义为旗帜的立法或是法治推进是值得法学人反思的。以法律肯定伦常也是令人不解的,社会的延续和发展必然是由不同的,多种多样的规则和规范共同作用的。法律自作为其中的重要一员存在,但法律是不可能涵盖社会的方方面面,法律万能论是绝不可能得到认同的。然而当下却有越了越多的中国人有了所谓的“法律意识”,在社会的每个角落,生活的每个时刻呼唤法律。子女探望父母需要法律督促,宠物大小便主人应当处理需要法律规制,见死相救见危相助需要法律鼓励。有时在指责道德沦丧的同时我们是否该反思,是不是法律的不当介入导致了固有儒家法下的道德体系的崩塌,中国社会还没有进步到有一种新鲜的更符合中国本土的法律观念形成时,盲目的以法律肯定一些既存的道德,而其他没有得到法律肯定的因其无理无据而被厌弃从而造成了道德的缺失;这是不是我们举起了法律的武器,但是脱下了我们传承的道德的盔甲。

(二)法律的信仰

法律与社会篇4

家和法学家面前的难题,也是社会改革家和法律实践家的责任。

法律秩序是启动社会改革的先导。改革者常常在社会改革之初就

创设新的法律秩序,然后运用新的法律秩序来推行改革。在社会改革

中,首先变革法律秩序,并用这种新的法律秩序来启动社会改革,既

可以使社会改革依法进行,也可以避免“先改革后立法”的弊端,更

可以避免违宪改革或违法改革。即使是由民众推动的改革,如果没有

法律上的根据,改革的推进及其合法性都会成为问题。如果放任违法

改革存在,就必然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破坏法治。

法律秩序是推进社会改革的基础。如果社会改革是由权力层启动

的,那么权力层就应当首先运用立法手段将自己的改革意图法律化。

如果改革是由社会民众发动的,改革行为也应当有一定的法律根据。

即使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改革,一旦为国家所认可,也应当立即予以立

法确认,建立新的法律秩序。改革成果如果不能被转化为法律秩序,

不能被纳入法律秩序的范畴受保护,改革就可能受阻,改革的成果也

可能得而复失。法律秩序确认社会改革的成果,也为社会改革新的发

展提供了新的立足点,同时,还可以使社会改革不至于在改革的道路

上失落自我或无所依归。

法律秩序可克服社会改革带来的震荡。社会改革必然会有阻力、

有震荡。如果震荡过大,就可能引发社会动乱。而任何社会动乱,就

其本身来说都是社会的疾患。它可能使社会的发展出现梗阻,使社会

的脚步被迫倒退,使社会的文明遭到损害,走向社会改革目标的反面,

甚至葬送社会改革本身。如果建立并保持了良好的法律秩序,使社会

改革在法律秩序中进行,就不可能引发过大的社会震荡,即使引发了,

改革者也能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予以控制。

法律秩序既是静态的模式,也是动态的过程。法律秩序要在社会

中发展更新,需要一定的社会动力。在若干社会动力之中,改革无疑

是最强大的力量。在社会改革中,法律秩序确认、维护、推进着社会

改革的同时,自己也获得新的形式和新的内容。社会改革的不断发展,

会对法律秩序提出不断更新的要求。法律秩序的发展也是社会改革发

展的要求。社会不同方面的改革会引发法在不同方面的发展,一旦改

革进行了,原有的法就存在过时、需要革新的问题。法所作出的与社

法律与社会篇5

儒家思想的主要特征是“别”,即别亲疏贵贱。儒家根本否认社会是整齐划一的,认为人有智愚贤不肖之分,社会应该有分工,应该有贵贱上下的分野。“贱事贵,不肖事贤,是天下之通义。”一切享受与社会地位成正比例也是天经地义的。贵贱上下的分野,是基于社会上每一个人的才能情性的,可以说是以社会优异或社会成功为条件的社会选择。此外,还有一种分异则是存在于亲属关系中,一辈份、年龄、亲等、性别等条件为基础所形成的亲疏、尊卑、长幼的分野。贵贱上下决定每一个人的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亲疏、尊卑、长幼则决定每一个人的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卑事尊,幼事长,二者之间形成优越与从属的关系,生活方式互不相同,彼此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致。然而如何是贵贱、尊卑、长幼各有其特殊的行为规范自是最切要的实际问题。礼便是维持这种社会差异的工具,礼本身并不是目的,只是用以达到“有别”的手段。礼因人而异,而合乎礼与否,断不能离开行为人的社会地位而言。礼既能节制人欲,杜绝争乱,又能使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完成伦常的理想,建立儒家理想的社会秩序,而达到儒家心目中的理想社会。所以,儒家极端重视礼,欲以礼为治世的工具。

法家却认为一切的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法律的重要更重于社会差异之存在,法律如为这些因素所影响,则应坚决摒弃。法家认为国家之所以治,在于赏罚公平,为此,必须有统一的法律,赏罚的标准应是同一的。儒家主亲亲,以之为人之本;法家的努力却在于去私任公,亲亲爱私恰与明法的精神背道而驰,自然为法家所不容。

因此礼治法治只是儒法两家为了达到其不同的理想社会秩序所用的不同工具。儒家用道德的方式而达到礼治的目的。即便是人民偶有违犯,儒家也不主张以法律来制裁。儒家否认法律有救败之功。法律既不能劝善禁恶于前,习俗已经薄恶之后,想以法律来补救,只是以汤止沸,抱薪救火,更无益处。而且人民有过失,罪不在民,还是因教化未施,或施而未彻的缘故。法家则完全与儒家立于相反的立场,否认社会可以借助德化的力量来维护,更不相信一两个人的力量足以转移社会风气,决定国家的治乱。根本反对有人治无法治,人存政存,人亡政亡的办法。法家所需要的是必然之治,使社会长治久安,而不是这种渺茫不可期,时治时而乱的办法。自然而然,法家主张以重刑治国,认为言行重罚有“以刑去刑”的功能。

法律与社会篇6

一、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正式与非正式

所谓社会控制,就是指社会为确保其社会成员之间相互遵从一定的社会规则所采取的一种社会控制方式。〔1〕由于社会控制具有程序化的要求,从而使大多数人的是非观念得以内化。如果社会成员按照积极的方式行为,他们的行为就将被正面地予以许可或奖励。如果他们的行为与社会所确认的规范相背离,那么他们必然会受到各种否定性的制裁,被排斥出社会甚至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控制可以分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是指由长期形成的社会习俗、习惯和惯例等非成文性规则所调控的,它的功能对于平稳社会是必不可少的。这些非正式的控制机制尤其在小团体内更为有效,它包含着面对面的互相合作和交流,且在日常生活和行为中为人所熟知。如当人们爬楼梯时,总是从右手边上去的,他们遵从的是非正式控制程序,因为这并非正式的规则或文典要求他们在爬楼梯时必须从右边上去,而是社会中的非正式控制要求这样做。如果人们按照社会所赞同的通行潮流方式行走,他们将顺利地通行并得到奖励。如果人们选择逆通行潮流而行,他们可能遭受到由于混乱局面所带来的否定性的社会制裁,或被挤开或被碰撞。不遵守社会非正式规则,虽然没有正式的制裁方式予以制裁,然而非正式规则所具有的否定性的道德谴责也会造成内在或外在的压力。而正式社会规则是这样一些社会规则,即这些规则是如此之重要以至于必须把它们记载下来。例如制定法律以指引个人间的行为、驾驶机动车辆和其他社会行为和活动。一般而言,当人们违反这些正式的社会控制规则时,否定性的制裁如刑法制裁和民法制裁比违反非正式控制规则要严厉得多。

使非正式的和正式的社会控制内在化的过程就是持续不断的社会化过程。这个过程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控制形式。这一过程通过协调社会成员的自我认知而控制社会成员的行为。它同时厘定了人们所处的世界以及在这个世界中的地位。通过社会化过程,人们不仅知悉其在社会中的本真,而且知悉他们作为社会整体中的一员应当如何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进而,社会化过程确定了他们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并作为个人去洞悉与他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思维方式和交往手段。制裁在社会化过程中通过激励或贬抑某种知识和技能的获得而控制着个人;具有这些制裁或缺乏这些制裁,往往取决于个人的性别、种族、社会阶层和其他相关因素,即制裁与否受到社会的多种因素影响。

依赖于社会化过程所形成的方式,个人找到了社会生活的旨趣,同时也找到了社会活动和社会行为的限度。社会化逐渐地培养了一套社会成员本身所具有的信仰,既阐释自身存在于社会的可能性,又确定还有限制自身的因素。当特定个体探究确定自身存在的社会时,他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也同时被社会所确认。例如,如果一个人成功的愿望是最终成为一名大学教授,且后来他的目标达到了,这个人把他所取得的成就看作社会的积极认可,认为自己获得了同事和学生的认同和尊重。反之,如果特定个体的理想还包含成为一名大学校长,但事实上他仅仅只是一名大学教授,那么这可能被认为是社会对他的消极认可。个体通过社会化过程知悉自己要去爱护和尊重社会的一些成员,同样也惧怕或憎恨其他一些违反规则的社会成员。特定的个体可能知道是毫不置疑地接受权威还是不信任和拒斥权威,所有这些都依赖于特定个体性格形成时期对其所遭受和容忍的认同程度以及制裁的类型。许多人所受到的认可或制裁,无论积极的或消极的,总是因其性别、种族或社会地位等主客观因素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且深深地影响着个体的知识和社会技能。

当下,社会科学家和其他人都在讨论两种基本形式的威慑因素。特定的威慑因素主要运用于阻吓特定的个体。一般威慑因素试图阻止大多数群体的活动和行为。科塞里•贝卡利亚〔2〕(1963)和杰里米•边沁〔3〕(1789)认为威慑的效果受到两种可变因素的影响:(1)对违法者惩罚的严厉程度;(2)对违法者惩罚的确定性、及时性和敏捷性。一般而言,这种观点是与传统的理论有着密切关联的,是犯罪学学科中讨论最为频繁的主题之一。然而,大多数现代学者认为,法律的制裁并不会产生威慑的效果。

当人们对社会行为和社会活动进行立法时,有些概念和术语必须予以阐述和澄清。当立法主体禁止某种行为时,例如抢劫,并且规定对此种违法行为施行制裁和惩罚,这是法律威慑和正式的社会控制。然而法律威胁阻慑违法行为的能力具有可变性,因为个体对威慑的回应是变动不拘的。有些人可能因法律的威慑而停止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另一些人可能相应地改变行为方式或行为重复的频率。大多数个体绝不从事消极的、受到制裁的行为,而有些人可能做出违法的行为仅仅因为未被告知。这种对法律威胁的回应被称之为传送带效应。

当威慑因素趋向于限制特定行为时,它仅仅可能成功地改变这种行为。纯威慑效应主要用于描述威慑因素是如何得以良好地运行的术语,它是指受到威慑已被阻止的行为总数减去已发生的行为数。事实上,当有些法律威胁可能阻止某些行为时,它们可能并未产生纯威慑效果。〔4〕

个体可能因为本身特征和性格因素而从事不同的社会行为,法律或多或少地对他们产生威慑作用。例如,面对现时的人比面对未来的人较易于遏制其行为,法律却较少具有威慑作用;乐观主义者比悲观主义者较易于遏制其行为,法律则较少具有威慑作用,因为他们相信自己将不会违法。而法律的威慑作用对于具有威权主义人格的人而言,由于他们对权威的信念和尊重,法律对其则趋向于具有较多的威慑性。当社会适用法律并创制法律威慑因素时,法律成为了一种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确实,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都能透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机制的基本目的和用途,如果社会不把特定行为视为消极行为,进而对违法者实施制裁,那么法律就毫无意义和目的可言。法律之所以对社会有效用,正是由于它能够作为人们行动的指南从而指引人们的行为方式。

二、法律解决社会冲突之路径:调解与司法判决

法律除控制行为之外,其功能和作用还在于能够解决社会冲突或争端。争端是社会冲突的一种方式,它包括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有不相容的目标。争端在其范围的强度、时效期限、解决模式、因果关系等方面都是变动不拘的。按照胡果的观点,冲突的解决方式、冲突的调整手段、冲突的处理方法或程序、争端的解决形式和争端解决方法,所有这些术语都指称的是一种过程,即特定主体中的两造当事人在他们之间解决问题的过程。〔5〕

一般而言,解决冲突的一种或多种形式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纵观法律发展的历史,争端解决的方式已历经了无数次的变化。西蒙•罗伯兹〔6〕认为,在世界上有些地方,个体之间的直接性暴力,如攻击、宿怨、决斗等等都是既定的解决争端的方式。冲突解决既可以通过羞辱、嘲笑、公众谴责和公众唾弃予以实现,也可以通过超自然的力量——宗教、巫术和道法等予以实现。并非所有冲突中的当事人都直接涉及到解决冲突的所有方式。不采取任何措施也是一种解决冲突的方式,因为引起冲突的问题被忽略,与侵害当事人的关系继续维持。人们通常采取两种消极的冲突解决方式,即回避行为和退却行为。回避行为一般是指限制与其他争执人之间的关系以至于争端不再凸显出来;退却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撤回或终止双方之间的冲突关系。然而,这些极为常见的消极冲突解决方式,并非总是切实可行的。

争端产生的原因太多。一般认为,个人之间的争议可能涉及到金钱、关系、不动产权利或诸多其他问题。当个人与组织之间发生纠纷时,产生纠纷的原因可能是财产和金钱、赔偿损失和补偿、民事权利和组织、程序和政策。组织之间也可能发生争端。当国家与个人或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争端时,人们可能把违反法律或违反规则作为争端发生的主要原因。

1.争端过程的阶段性

纳德和托德在1978年确定了争端发生和解决的三个阶段,虽然这三个阶段并非总是明确的或有序的:〔7〕

(1)抱怨或前冲突阶段。这一阶段围绕着这些情势,即个人或群体认为不公正;它是单方性的且可能突然发生冲突,或也可能消减。(2)冲突阶段。这一阶段遭受委屈和不幸的当事人通过表达怨恨或不正义的情感面对侵害的当事人。这一阶段是双方性的,即卷入纠纷的是两造当事人,如果冲突在这种意义上不能获得解决,那么它就进入第三个阶段。(3)争端阶段。如果使解决冲突变得更为公平,那么就必须有效地、充分地利用法律资源。这一阶段是三方性的,即纠纷中的两造当事人通过第三方的参与而达到解决冲突的目的,纠纷的解决是通过第三方的介入而体现其特征的。

从结构上分析,法律只能解决具有法律要素的冲突。法律无能力或不打算解决造成冲突的基本事实。人们或冲突的当事人之间即使运用法律解决了争议,他们仍然可能处于敌对的或彼此之间互相抱怨的状态。例如,在关于有孩子的离婚案件中,在离婚程序期间,孩子的监护和孩子的生活维持被解决了。但是,事实上,父母常常自我感觉到,随着他们孩子的成长或新的伴侣进入生活图景之中,冲突的作用继续存在着。

2.冲突解决的方法

一般而言,解决争端有两种重要的形式,即两造当事人程序和三方当事人程序。当事人可能通过他们之间的互相协商而达到目的和结果,或者冲突解决有赖于第三方的参与,即公正的第三方主体通过公正的裁断行为来解决争议。〔8〕

两造当事人程序——磋商。当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没有中立的第三方参与下寻求解决他们的分歧时,磋商程序就启动了。这是两造当事人的安排,它包括争辩和讨价还价两个阶段。磋商的基本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希望能够通过互相协商解决冲突。在美国,不采取任何措施回避争议和磋商是解决争议通常的一种方式。

三方当事人程序——美国的一些著述者把三方当事人冲突解决程序称之为协商的司法形式。〔9〕包括第三方裁决争议的程度可能随着正式程序的范围、公开的程度、相关的认知程度和争议的裁决方式而发生变化。一般而言,三方当事人程序的解决方式包括:

(1)调解(或调停)。调解是利用中立的第三方解决争议的一种程序。调解的基本原则是合作与和解,不是对抗。调解者是按照每个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问题并进行运作的促进者。从理想的角度看,处于冲突的两造当事人皆信任调解者。调解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过程,即它并非裁决和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是与非;它的目标在于解决争议。这是所有三方当事人程序中极少具有的正式性程序。调解者尽力帮助当事人调和分歧而不管谁是谁非或正确与否。

(2)仲裁。在仲裁程序中,被认为中立和能胜任的争议解决者为争议双方当事人做出最后的和有约束力的裁决。争议双方当事人预先同意和认可仲裁人行使此种职能。它不同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这种程序可能仍然带有私人性的、非正式性的和单纯性的特质。仲裁人的行为尽管与法官的行为具有相似性,但是仲裁人并非职业性的法官。仲裁趋向于成本上的最低化和裁决中的最快化。大多数大宗交易合同都包含着最后和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

(3)申诉专员(ombudsman)的运作。另一种第三方当事人程序,包括调解和调查,是申诉专员运作的一种方式。申诉专员是政府专门处理民众诉愿的官员。在美国,这种程序主要使用于公司、医院和高等院校。对这种程序的主要批评来自于此种信念:政府申诉专员常常因既得利益而偏袒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例如,如果政府申诉专员被某大学所雇佣,他可能提出有利于所雇佣的大学的理由。然而,这种缺乏客观性的弊端因现代技术领域的高度专业化可能被消减。在法人公司,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将需要在这个领域内的精通专业的人员裁决双方的争议才具有优势。当这种知识性来源于以前同样的产业部门所涉及到的领域时,被称之为“击中主题”的现象发生了。当有能力的特定主体调查、评估和调解这些复杂的争议并作为产业部门的参与者时,就会产生这种现象。

(4)认罪求情协议。认罪求情协议是指经法庭批准,被告为了避免受到较重的处罚与控诉人达成的一种协议。它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种具有磋商性、第三方参与性的解决争议的形式。在美国,1920年代,由于认罪求情协议承认社会上地位更高或关系较大的公民可以偏袒对待,违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备受批评。1950年代,再次出现对它的批评且主要集中于强制性问题。当下,两种批评意见具有一致性。如果认罪求情协议程序具有一种优点的话,那就是它的可预知性方式。被告自愿和解的重要性是这一程序的中心,但是有些法律家批评认为,在求情认罪或进行审判之间并非表现出自愿性的决定。

三、法律控制社会之方式:惩罚与救济

我们研究法律控制的功能和作用时如果不阐释法律实际上是怎样解决与冲突相关联的问题,那是不完整的。救济和惩罚在西方国家公共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们是法律体系中解决问题的基本手段,且通过合法地实施确认权利和矫正损害。由于个体违规则,不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惩罚就开始出现了。因此,社会惩罚人们的方式一般依靠于监禁、要求支付罚金、迫使从事特定的行为,或三种类型同时适用。惩罚是社会控制的一种形式,它可能非正式地产生和形成,也可能正式产生和形成,如通过制定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控制社会的惩罚和救济主要包括:

1.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一种支付金钱解决争议的方式,它意味着因侵害法律权利或因伤害发生而引起的赔偿,包括人身伤害。损害赔偿包括下列几种赔偿方式:

(1)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名义上的损害赔偿是象征性的损害赔偿,它所支付的条件是当受害人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且因不太重要或没有重大的损失或伤害时适用。

(2)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是一种极为常见的以判决赔偿为主的法律救济形式。这种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已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完全得到补偿,即让他们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不能再受到损害。在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必须是真实的、直接的和具有物质性的,且能够被判决所补偿,例如人身损害或违反合同所受到的侵害。

\ (3)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由法官判决,并非补偿其伤害,而是作为对被告人的惩罚。因为惩罚性的赔偿或称为“惩戒性赔偿”的目的是双重性的,即惩罚过去违法的人和威慑未来犯罪的人,主旨不在于某种程度的损害赔偿本身,而是无法容忍被告人的暴行。惩罚性的赔偿可能仅仅判决于这些案件即证据证明被告是出于恶意。

2.衡平法上的救济。在英国早期的普通法体系中,对个体有效的基本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然而,由于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的局限性,当有些个体认为他们应该有法律的诉求时,他们感觉到他们并没有任何地方去提出诉讼。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普通法体系最后建立了两种法院:一是衡平法院,专门审理当事人已存在的法律和先例中皆未提出过的诉求;二是普通法院,专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历史上,诉讼人寻求衡平法院解决的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即应当没有其他任何的有效救济途径;(2)诉讼时效内,即应当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寻求救济;(3)实际可行性,即所寻求救济的诉求应当是实际存在并具有可行性的;(4)不加重损害,即应当没有任何其他方式提讼,或任何其他方式将可能使当事人所诉求的伤害变得更为糟糕。尽管在英美法系中两种法院体系并存了若干年,但今天他们之间已经差异甚微。

3.禁止令。禁止令或阻止令是法院要求一方诉讼当事人不为一定的行为或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前者称之为消极性的禁止令,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存在;后者为积极性的禁止令,阻止消极违法的继续存在。禁止令最初确立于衡平法院,其目的在于直接阻止未来的损害而不是矫正正在发生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各样的禁止令已普遍在英美国家法律体系中发展起来。一般而言,禁止令可以分为下列四种形式:(1)临时性的禁止令。它常常适用于维持现状直到当事人的诉求在法院予以解决为止。(2)持久性的禁止令。它是一种长效期的禁止令,并且包括一种命令性的行为,这种命令已经通过诉讼而确立起来。(3)强制性的禁止令。它直接要求当事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做某事。(4)临时限制令和保护令。它是单方面的附加性令状类型;即它们被授予而没有预先对其他当事人经过听审或最小的注意。一般而言,原告必须出示授予这两种禁令的证据。

4.宣告判决。宣告判决,亦称布告式判决,是一种确认法律关系的判决。它是指法院只宣告确认当事人某项权利或对有关的一个法律问题表明法院的意见,并不做出其他任何裁决性的一种判决。宣告判决是已经确立的衡平法上的救济类型的例外。它的本质在于法院宣告两造当事人所引起争议的法律权利的判决形式。法官简单地宣告结果,而并非要求各方当事人做什么。因此,它只是宣告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而已。

5.刑事救济。针对刑事违法的救济与民事救济相较有更多的类似性。刑事救济包括监禁、缓刑考验、罚金、服劳役以及依据法官裁决和伤害情节给予处罚的各种新型的惩罚手段。例如,认罪求情协议的判决就与刑事救济密切相关。

四、法律作为社会变革之方式:推动与限制

社会变革是指社会和文化制度随时间推移而发生的转型。社会变革是由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且有四个关键性的性质:〔10〕(1)它发生于所有社会和文化之中,尽管变革的频率是不确定的。(2)它可能是有意识的或无意识的。(3)它通常会引起社会较大的争论和风潮。(4)有些社会变革比其他社会变革更具有现实和历史的意义。

正如我们所指出的,法律产生于社会变革中既具有独立性的可变因素,又具有依赖性的非可变因素的一种因果关系。例如,在美国,已实施的法律,赋予或剥夺了妇女的权利和有色人种的权利,强制土著美洲人离开部落领地,并且授予经过选择群体的民事权利和财产从而牺牲了其他人的利益。种族隔离法最终被解除种族隔离法所取代,既有正在变革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原因,也是正在变革的社会意识形态的结果。家庭关系的变革模式所引起的变化是有关离婚法的产生,它进一步变革了婚姻的社会观念。这些事例表明法律总是与社会环境相适应的,但是必须予以注意的是,法律与社会变革的关系并非总是直接的或积极的。

1.法律对社会变革的抵制

正如胡果所提出的,社会变革如果没有抵制的话几乎是鲜有成就,且变革越激烈,抵制越大。在维持现状中,既得利益团体和个人可能担心一旦发生社会变革,他们将会丧失其权力和威望。〔11〕而社会中的某些团体和个人可能因为阶级、意识形态或制度上的缘由反对变革。此外,还有一种抵制社会变革的社会因素是心理因素。习惯、动机、无知和对变革可能影响其利益的有选择的洞察力也可能引起抵制社会变革,正如文化因素中所存在的宿命论、种族中心主义和迷信观念等对社会的抵制。最后,经济因素也可能阻碍变革。威廉•埃文认为,法律如果满足下列七个条件,仍然可能对社会变革产生一种有效的推动力:〔12〕(1)法律应该具有正当性,或源于权威,或源于声望;(2)法律从术语上而言应该具有合理性,且这些术语应当具有可理解性和与当下所存在的价值体系相一致;(3)任何变革的倡议者应当表明法律已经在其他国家得以良好地运行,并有效地维持着社会秩序;(4)新法律的实施应当具有迫切性和直接性;(5)这些新法律的执行必须维护和推动社会变革;(6)法律的施行应当包括积极和/或消极的制裁因素;(7)法律的施行应当平等地对待这些人,即使这些人不能由于法律的实施而处于不利状态。

只要法律满足了上述条件,它就会获得人民的认同,因为它从表面而言仍然不失为公平地起作用或尽可能地实现平等对待。如果法律旨在社会变革而没有任何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那么人民就不会认同和承认它。

2.运用法律推进社会变革之利弊

法律与社会篇7

在法治的背景下,乡村秩序的安排不管是从现实还是从理想来看,都寄希望于法律。从1985年的“一五”普法开始,乡村的法律教育已进行了二十多年。在这一过程中,国家试图将统一的法律知识和观念推向,以此实现法治化。法治就其来说,包括两个方面,即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这一点不论是在乡村还是在城市不应有任何不同。这是因为权利作为一种利益或是一种资格,能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在利益的引导下,很难认为乡村社会会对其加以抵制。因而在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中,我们必须作为法治主体的一个部分,乡村社会,特别是普通的村民,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到底是什么,他们是不是总是处于被动的接受者的地位,因而对法律的控制有一种本能性的抵制;作为法治主体的另一部分,基层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否总是在法制建设中处于一种正面的地位;实行自治的乡村自治组织在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中应处于何种地位;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法治的倡导者,国家究竟应站在什么样的角度来看待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只有在回答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对乡村社会的法治建设有一个更为客观的认识。

二、普法背景下的乡村法治观念

法律控制的一个关键是法律能对人们的行为产生影响,通常认为当行为按法律所希望的方向而动时,就被认为有效。从“一五”普法到“五五”普法,农村一直是普法所面向的对象。所谓普法,不可避免地涉及一套规则及其价值观念的教和学的问题,相对来说,国家处于主导的地位。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国家的普法是处于被抵触的方向的,恰恰相反,普法、大众媒体和宣传教育所提供的权利观念,在乡村社会中被广泛接受。

例一:周广立现象

周广立是山东阳谷县一个只有五年级文化的农民,1995年9月周广立在赶集的时候遇到县法院正进行《行政诉讼法》实行五周年的法律宣传,当时县法院在大街上摆了3张宣传桌,来一个人就边递材料边说:“有冤案没有?民可以告官。” 周广立在咨询一个有关计划生育的罚款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并得到法官的肯定回答后,便了这一案件并且最终胜诉。自此以后,他成了一个免费为当地村民民告官官司的“土律师”。在他的案件中,胜诉率达到90%以上。1

例二:计划生育中的人身自由

在广东韶关始兴县都亨乡进行的一次法律调查中,都亨乡的乡长向调查者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有一个村民与原配生有一个孩子,在原配去世后又结婚并生有一个孩子,计生人员认为该村民没有实行相应的节育措施,并将强制执行。但该村民一口咬定法律中“人身自由不可侵犯”这一规定,拒不执行,多次拨打110报警,称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1

在以往的论述中,学者们过分强调传统的乡村社会中,往往是“法律不入”之地,并找出其中原因,如法律过分都市化、市民化;再如乡村社会更注重内部和谐,而轻视借助法律,依据公开程序解决纠纷等等。周广立的实践充分证明,所谓反映都市人要求的“陌生人的法律”,通过恰当的方式也可以很好地进入乡村社会。2周广立是一个农民,他所的对象也多是农民,而状告所涉及的对象主要是乡政府。从法律知识的来源来说,周广立最先是在法律宣传的过程中,从广义上说也就是普法的过程中获得法律知识的。他对这种外来知识的接受,开始时虽然出现过疑问,但是基本上没有太大的障碍,他至少顺利接受了进行法律咨询的法官可以立案的说法。由于这一案件是周广立他人的案件,从新闻报道来看,他的被人也是顺利、甚至是高兴地接受了这一知识,因为“有申冤的地方了”。当时虽然有村民对周广立的行为表示出一种不信任,但胜诉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这一不信任,否则的话,他的案件不可能跨出省界进入河南省与山东相邻的县,甚至进入其他省。从当时情况来看,行政诉讼法颁布五周年,民告官在城市都算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但周广立等却将其顺利地接受了下来,并在实践中运用,因而很难以法治过分都市化作为农村法治推行不利的理由。对于乡村社会来说,它所关注的重点并不是法律是都市化还是乡村化,而是法律能否解决其现实问题,能否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提供保障。

从周广立现象来看,普法只是为法律知识进入乡村社会创造了条件,当人们知道了法律的存在后,也会按照自己的需要主动法律知识。周广立就多方面自己搜集相关的法律书籍进行学习,他并没有将自己的法律知识仅限于那次普法。实践表明,人们会根据自己的要求,主动寻求他所需的法律,并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韶关的法律调查中,被访者向调查者展示了一份写好的起诉书,事实和理由写得相当规范。材料显示,被告李某家中有多个兄弟,为村中的恶霸。曾依仗其兄弟势力横行乡里,引起村民纠纷。1我们对此案的结果在这里不进行预测,但是足以说明一个事实,当出现纠纷或者说当权利被侵害时,人们会主动根据法律的要求,寻求法律的救济。

与之不同的是,例二中的权利观念就更复杂一些。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乡村社会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同样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基本的人权,两者都没有问题,但是当村民将两者结合起来时,问题就出现了。以权利对抗权力固然没错,但是权利也是有一定的限度的,这一村民能接受前者,但却没有接受后者。也就是说,当法律进入乡村社会时,乡村社会会以自己的方式接受它。对于普法所宣传的法律和法律观念,特别是有关法律可以保护权利的观念,并不是在乡村社会中没有被接受,而是以其自己的方式在发挥其作用,尽管有时候这种作用不是国家所愿意看到的。就例二来说,村民以人身自由权抵抗计划生育固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至少说明这样一个问题,就乡村社会而言,人们愿意用法律维护个人权利,这一点与城市并无不同,国家所要做的只是将这种权利的维护确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三、法律控制的障碍——法外部的原因

在法治的背景下,以普法为代表的法治教育所输送的国家法律的正当性是无疑的。这一正当性使法律承担的使命并不仅仅在于让乡村社会熟悉法律和维护个人权利,还在于秩序的维护和乡村的现代化。在这一目标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很多人将其原因归于乡村社会对法治的不接受,这可能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但是上面的可以证明这不是一个主要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或许更为重要。

在乡村的法治建设中,乡村自治组织—村委会和基层政权—县乡政府处于重要的地位。从法律上讲,村委会和基层政府的地位不同,村委会行使的是自治权,基层政府行使的是国家权力,但两者都在乡村社会中处于主动的位置。在乡村法治建设中,村委会和基层政府虽然可发挥积极的作用,但也往往会对法治的推行造成障碍。就基层政府来说,法治的本质在于限权,其中主要限制的是政府的权力,出于自身的考虑,即使对权力的限制是国家法律的要求,也会遇到权力的阻碍。而对村委会来说,自治权的行使容易以多数人的利益对抗少数人的利益,从而对国家法的实行造成障碍。

例三:周广立的苦恼

周广立打官司虽然受到当地乡村社会的欢迎,但在官方却是另外一回事,周广立曾被威胁,也被一个副乡长殴打。但他的苦恼不在于此,而是大案办不了。

1995年5月,阳谷县四棚乡以薛庄村部分村民犯有“妨碍公务”罪,并有制造假冒伪劣商品和超生、非法占地建房等行为为由,动用推土机将部分村民的60余间民房推倒,家电、衣物全部抢走。周广立起诉后,阳谷县法院在向县委和县政府请示后,决定不立案。1

例四:姑娘户问题

在我国乡村,一般将外嫁他村但户口仍留在娘家的妇女,称为“姑娘户”。富裕乡村一般通过制定村规民约收回“姑娘户”已分配土地或拒绝分给她们土地及其相关权益。虽然各地法院从保障村民特别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将“姑娘户”起诉村民委员会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行立案审理,但只能判决村民委员会重新开会,而不能直接判决应对“姑娘户”分多少土地、发多少财物。2周广立所的案件已超出山东省。就案件类型来说,他所的案件大多是相当简单的行政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行政机关明显缺乏基本的依法行政观念。就例三来说,乡政府的行政违法性相当明显,但仍不愿接受最起码的法律约束。在没有周广立参与的情况下,阳谷县曾召开了“周广立现象”研讨会,会后的结论是周广立的出发点有问题,对于这一现象,只能引导,不能提倡。1也就是说虽然国家法向乡村提供的法律观念是行政权应依法行使,个人权利应得到保障,但是基层政权对此却持保留态度。就周广立现象来说,乡村民众愿意以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方面普法的宣传教育是顺畅的,而周广立的苦恼则不是单靠普法或法律宣传所能解决问题的了。在周广立的苦恼中,不管是县乡政府还是县法院,并不是不懂法。从上讲,县政府与县法院肯定明白司法独立和依法行政,但在实践中则是另一回事。在县法院的请示报告中明确写明“此案属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理应立案。从现有材料看,立案裁判,乡政府行为无法可依,将会败诉。而此类行为并非四棚乡一乡仅有,判决结果对今后规范乡政府的行为是有益的,但其产生的连锁反应,对四棚乡乃至全县工作将造成很大影响,县有关领导认为应暂不立案,应是基于此种原因”。2也就是说,当农民希望以法律解决问题时,管理者却害怕法律。在韶关的法律调查中,有一位乡镇长说了这样一句话:“村民的法律意识的进步,实际上是管理的退步。”这虽然是针对上文所提到的计划生育事件说的,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基层政权中的一种看法。农民掌握法律知识后,确实会对乡村的管理产生一定的限制,但是只要这一限制不是无理由无依据的,而是法律所赋予的,那么对法制建设只有益处而无害处。因为法治既是以清晰的权利边界为基础的,也是以清晰的权力边界为基础的。

韶关的法律调查显示,村委会非常清楚其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在村委会的调查问卷中,认为村委在贯彻国家法律法规的过程中作用很大的占了90%,作用一般占10%,作用很小和无用的没有;认为村干部经常进行法律学习的占80%,一般的占20%,没有人选择较少和基本没有;当村民发生矛盾纠纷时,选择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占60%。有意思是对于这一选项没有像前两个那样的一致,有人进行了重复选择,因而选择与村里有威望的人协调解决同时占了50%。3从这一数据来看,村委会对自己的地位和法律在乡村管理中的作用是明确的,不管实际情况如何,当对外作为一个问题来回答时,他们知道什么是正确的、标准的答案。但是当涉及到解决实际问题时,就不象回答问题那么容易了,这也是第三个问题没有第一和第二个问题那么一致的原因。他们所接受的知识让他们知道法律应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但实际操作中可能不是那么一回事了,因而他们一方面选择了法律,另一方面则做了保留,使正确的知识和实际的操作处于两个不同的层面。 在姑娘户案件中,村委会则以自己的方式阻碍了国家法的运行。如果问村委会及村民是否知道男女平等,获得否定答案的机会可能不多,但实际的做法却正好与正确的答案相反,并且作为一个现象广泛存在。国家法律在这方面产生的困难并不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村民没有法律观念,他们实际上是试图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法律却无法实现它给村民所提供的法律预期。因为法治意味着限权,限权意味着权力的边界,在有关姑娘户的问题中,村委会拥有的是自治权,姑娘户拥有的是平等权,而法院所拥有的是司法权。司法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有一种边界,平等权作为一种个人权利当它受到侵害以后只能由公权力进行保护,而自治权力的基本构成要素就是其具有公权力不可介入的自治意志,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无权直接指示或要求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或财产进行如何分配,审判的结果通常是法院只能撤销村民委员会的决议,或指定村民委员会另行作出决议。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就以合法的方式阻碍了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的运行。

四、控制的障碍——法本身的原因

当说到国家法律对乡村控制的失效时,乡村社会非正式的制度,或者说民间法,被认为是法律实行的主要障碍。民间法与国家法相对,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social norms)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个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性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它们之所以能长期存在,绝不可能仅仅是人们盲目崇拜传统的产物,而没有什么实际的社会功能。1不管是民间法还是国家法,如果要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必须能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具有可执行性,二是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简单地说,就是法律要有解决的能力。

例五:养老问题

当前在农村,老人诉说儿子儿媳妇不孝的越来越多,可以说已经达到怨声载道的地步,反映遗弃、虐待和侵犯老人合法权益的人和事不断见诸报端。据司法部门提供的资料,各级法院受理的赡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农民普遍富裕起来以后为何不愿尽孝的反而多了起来是当前农村家庭养老出现的一个新问题。1

例六:曾某的继承权

在一次普法活动中,农村妇女曾某咨询其父亲死后留下一幢房产,两个兄弟因此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在得知其可以分得遗产后,她启动了诉讼程序。在诉讼中,曾某的兄弟认为已在其舅舅的主持下,就房产的分配和其母亲赡养费的分担达成书面协议;曾某的妹妹放弃了遗产继承权。判决的结果是:他们的母亲分得了房产的5/8,而曾某和两个兄弟各分得了1/8,对母亲的赡养费问题法官没有涉及。包括曾某在内,所有的人都对这份判决心存不满。最终结果是虽有判决,但仍执行了原来的书面协议2.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社会、国家宣传的主流社会观念,在法律上,不管是《婚姻法》还是《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实际情况是对于孝来说,不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都没有得到实行。就民间法来说,法律观念是以个人权利为核心的,而传统的孝是家族式的,以个人权利为代表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向农村社会的渗透,孝所依赖的家族式的观念的根基就会发生动摇,传统中的孝也就丧失了解决问题的能力。就国家法来说,与现代法治所伴随的是不会因一个人的道德问题而对其施以惩罚,只有当事情触犯了法律时,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才会明显。传统社会中的“孝”不仅涉及对老人进行物质上的“养”,还包括在精神层面的“敬”,这两方面不可分割,相对来说“敬”更为关键。但是当到了法律层面,其重心在于物质层面,从某种意义上说,放弃了精神层面的“敬”,以至法律上的圆满解决,只能是把“赡养”问题合法地简化为钱财供应,而当事人则可能无可挽回地失去亲人看顾、情感和慰藉,以及,总之一句话,传统所谓“孝”和“养”所代表的许多东西。1就其原因来说,现代法律以强制性为特征,但并不是所有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都是可由强制性来解决的,故法律可以通过强制执行赡养费用来实现对老人的物质赡养,但对于精神赡养,对于家庭中的亲情,法律是无力进行强制的。即使法律得以执行,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赡养老人的问题,最终造成对老人的赡养问题成了农村社会的主要问题。就曾某的案件来说,其中所涉及的赡养问题从表面上看是依据民间法得到了处理,按照曾某的兄弟的协议,他们两人得到了房产,也同时需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虽有法院的判决,最终履行的是这份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但是在这一案中,民间法之所以能代替国家法发生作用的原因并不在于民间法,而在于国家法,因为依照国家法的判决本身就不具有可执行性。就房产的分割来说,按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房产属宅基地建房,此类房屋与城市房地产的区别在于其转让受到限制,也就是曾某所分到的那八分之一很难兑现,不仅难以转让,也难以通过管理而得到利益,她所得到的是一个形式上的判决,除了得罪其兄弟外,没有任何益处,她所应得的房产只能最终由其兄弟支配。在这方面曾某所接受的现代权利观念是因为其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而让位于民间法。这在曾某的母亲方面更为明显。由于现代法律强调不告不理原则,只要曾某的母亲没有对赡养问题提起诉讼,此事就在法院管辖之外。但是生活并不象法律这样权限分明,曾某的母亲得到了八分之五的房产,作为一个老人来讲,法律所给她的并不是她所需要的,这八分之五的房产无法解决她的生活问题。她的兄弟以得到母亲的房产为代价承担了赡养义务,这从表现上看是依从民间社会进行的安排,但实际上与国家法并不冲突,因为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继承法,都有遗赠抚养协议的规定。曾某的行为虽然符合法律的要求,但这不是一个的解决问题的,换句话说,如果曾某懂得的法律再多一些,她会选择一个更加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国家法肯定能被民间法代替。

五、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与普法目标的实现

社会的有序或有规则之所以重要,并不是为了社会本身,而是为了个体在社会中的生活。因为只有在有序和规则的环境中,人们才可能对未来有一个大致确定的判断,才可能有自觉的、有意义的生活,也才有可能在社会生活中运用个人的知识采取有效的行动、做出种种安排,其努力才是有意义的。1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以普法为代表的国家法治在乡村社会中能够得到接受;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虽然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持,有利于生活的民间法也能在乡村社会得到接受。

当我们谈到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时,其中经常会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乡村与城市的不同,这虽然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我们不能将之绝对化。乡村与城市的不同并不是因为生活在其中的要求不同,而在于社会条件的不同。在乡村社会中,相对来说权利观念在接受方面的困难远远不如在权利实现方面大,而后者的困难并不在于乡村社会不愿意接受法律的控制,而在于乡村社会的另一面,在周广立的苦恼中是基层政权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愿意接受法律的控制,在曾某的继承权中是国家法律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而无法实现其所倡导的价值观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果仅仅将问题的落脚点放于乡村社会本身,无疑是无法解决问题的。

要实现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必须要真正实现限权(力),避免公权力对权利的侵害,并且真正做到以权利对抗权力,以权力对抗权力。要实现这一目的,增强乡村民众的法律知识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则必须是基层政权的依法行政,真正实现权利是权力的边界。但是由于权利有依靠权力实现的特点,除依靠权利限制权力外,还必须依靠以权力对抗权力,特别是通过司法权来限制行政权。在周广立的苦恼中,并不是权利的边界不清晰,这一点法院也认为农民有权提起诉讼,乡政府的行为无法可依,将会败诉,但是由于行政权的干预,最终连立案也无法立案,更无法做到对权利的法律保护了。

在姑娘户的案件中,问题稍微有些特殊。姑娘户的出现虽然与传统观念有关,但是对姑娘户的权利的侵害却不单单是所谓男女不平等的传统观念的适用结果,虽然在方面与此有关,但是其实际的适用与乡村自治权的法律性质有关。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乡村社会实行自治,其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按照该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在土地和财产分配方面,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决定土地及其它财产权益的分配,在实践中,侵犯姑娘户合法权益的也正是村民委员会的决定。这种决定的内容虽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形式上是没有问题的,即使法院判决其内容违法,仍可以另行召开村民委员会做出同样的决定,从某种意义上说,乡村自治权的规定成为村委会侵权行为的晃子。自治权的本意是保护自治个体的合法权益,但当自治组织的集体利益受到个体利益的威胁时,即使这一利益是正当的,也可能被自治权所侵害。因而在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中,除要求对以行政权为代表的公权力进行限制外,还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实现对自治权的控权。法治的目标之一是保护个人权利,在乡村社会中就要求自治权力应该是个体权利的守护人,它既为个体权利的保障提供社会性的力量支持,又要依靠和排斥国家公权力。如何做到三者的协调,自治意志的高度理性与国家意志的全民化之间的妥协是关键,而这妥协既有制定法意义上的,也有民间法意义上的。1

在我们上面的例子中可以看出,乡村社会的自治组织离这一要求还有相当的一段距离,在周广立现象中,我们虽然没有看到村委会对他的阻碍,但也没有看到村委会的支持,在曾某的继承权中,主持曾姓兄弟订立协议的是他们的舅舅和族中长辈,也就是说不管是在国家法,还是在民间法的运行过程中,村委会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说,要实现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在村委会的地位和作用方面有着极大的空间,并将对整个乡村社会的法治发展产生决定性的。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五五普法将着力培养和增强农民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的能力,使农民了解和掌握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其内容便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创新农村基层法制宣传教育的途径和形式,开展对农村“两委”干部法制教育轮训活动,培养农村基层兼职法制干部。2

1 广东商学院02法7班张引弛的毕业论文《我国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张引弛同学在准备毕业论文的过程中向我提供了此次调查的《村民调查问卷》和《村委调查总卷》两份报告,并将两份报告作为附录收入毕业论文。本文的写作运用了两份调查报告的部分调查数据,在此向张引弛同学和进行调查的其他同学表示感谢。

2 谢晖:《关注“周广立现象”——答〈法制日报〉记者问》,法律博客网站,longfu.fyfz.cn/blog/longfu/index.aspx?blogid=8761.

1 广东商学院02法7班张引弛的毕业论文《我国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

1 罗旭辉:《我为农民讨公道》,《青年报》1999年9月6日,《冰点》周刊。

2 韩德强、郝红梅:《论乡村自治权力区域效力的绝对性》,《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3期。

1 郝铁川:《周广立现象的思考》,中国法治网,law.cn/wszh/htc/200389220757.htm—10k.

2 罗旭辉:《我为农民讨公道》,《中国青年报》1999年9月6日,《冰点》周刊。

3 广东商学院02法7班张引弛的毕业论文《我国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附录二《村委调查问卷》。

1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1 何善军:《农村家庭养老出现的新问题及其对策》,《人口与经济》,1995年第3期。

2 黄鸣鹤《熟悉之治——论现代化背景下中国乡土社会司法能力的传承与重构》,东方法眼网,dffy.com.

1 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

法律与社会篇8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0-081-02

法律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简单的来说,用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良好”和“良法被尊”就能概括。亚氏早在2000多年前,就提出了一个至今都被推崇备至的主张: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这是对于法律本身素质的要求,要求制定的法律是良法也就是好的法律,一部好的法律应该具备的条件,一是符合人性的;二是符合社会发展的。符合人性说明法律要关心人的利益,做到以人为本,先哲普罗泰格拉曾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符合社会发展要求法律不仅关注到人,还要关注人这个群体赖以生存的社会,社群主义者认为良好的生活是共同体确定的生活,它的实质就是共同体利益必须由共同体的利益界定共同体的生活方式。共同体的利益不再决定于个人的偏好。所以“良法”要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作为制定的法律,一旦生成,作为一种规范,就包含着期待和要求,这种期待和要求就是法律效果。“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指法律作为规范被信奉,法律只有被服从,法律效果才能实现,社会通过法律效果的实现而得到治理就是法律的社会效果。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在美国著名法社会学家罗斯科・庞德教授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得到过系统地阐述。

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帕累托最优界定

法律效果的具体含义,学界有着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法的效果,是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中实现的状况,即社会关系被法律调整就绪的状况,有的学者将此称作法的实效。”??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效果,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按照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离不开赖以存在的社会,法律要调整社会就要具有一定的品质,不能脱离社会的现实。法律效果的显现在于法律和社会的契合程度,契合程度越高,法律效果就越好。不是法律创造了社会,是社会创制了法律。法律效果要以社会实践作为检验的手段,这就表现为社会效果,法律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的具体适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评价和认可程度。它的本质在于法律适用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同和尊重??。好的社会效果离不开制定良好的法律,二者相得益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否被同时实现,实现的程度如何,可以引入西方经济学原理中的帕累托最优来衡量。帕累托最优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任何使得某些人状况变好的变化都会使得另一些人的状况变坏。换言之,当且仅当不存在任何能够使得某些人状况变好的同时而不使另一些人的状况变坏的变化时便达到了帕累托最优??。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帕累托最优应该是这样一种状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一种平衡,这种平衡使得任何法律效果的改进都会导致社会效果的变坏或者是任何社会效果的改进都会导致法律效果的变坏。也就是说当且仅当不存在任何能够使得法律效果变好的同时而不使得社会效果变坏,反之亦然时就达到了帕累托最优。为了更好的说明这个问题,就以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为例进行阐释。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婚龄规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解析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六条关于婚龄的规定表述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如此规定无疑是合理而科学的。这个婚龄既符合生理规律也符合基本社会需求。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个体的差异和境遇的不同,需要早于这个年龄之前结婚的也非个案。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因为不符合法定婚龄,在向民政部门提出结婚申请肯定不被批准,而结婚是一种自由自愿行为,当事人可能就不去民政部门申请批准,而是按照民间习俗结婚。目前来看,这种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是一种同居关系。而这种同居关系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往俗称“非法同居”,随着社会的发展,同居现象普遍存在,社会更加宽容,同居已经不“非法”。如果男女只是两情相悦同居到一块,并没有不合适之处。但是以婚姻为目的,并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却并未取得结婚证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还是一种违法行为?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是一个禁止性条款。但是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违反此规定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是不符合法定的年龄而结婚以夫妻名义生活到一块,法律也不干涉,在这里,法律是消极的,不干涉公民个人生活。法律只是把这种行为定性成同居。如果没有问题可以继续下去,但是生活有了问题,却不能以“婚姻”对待,即双方“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也享受不了夫妻双方基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从法律上来看,这种“婚姻“自始不存在。法律上不存在并非现实中不存在,这种既存的事实不受法律调整。这是因为我国的婚姻法实际上与传统决裂。当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基本上是自清末沈家本变法修律以来走上了移植借鉴西方法律的进路。而且中华法系也因此而消解。但是消解的是法律,而不是生活,还是黄皮肤的中国人,还受几千年传统的影响。结婚,无论古今中外,除了法律的确认,还要有一个结婚的程序。我国自周公制礼,结婚的要件是六礼,指从议婚至完婚过程中的六种礼节,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一娶亲程式,从周代确立以后,后世虽然有变化,或简或繁,但是基本的程序还是有的。就是现在,程序也是有的,例如“彩礼”,就是“纳征”,“请期”就是定个好日子,结婚是大事,也要讨个吉日良辰,“亲迎”就是到女方家把新娘子接回,过去用花轿抬,现在用花车接,其实都是一个意思,只是形式上不同。实际上民间的婚礼规矩可多可少,程式灵活多样。如果当事人以民间的方式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生活到一块,街坊邻里也予以认同,但是却遭到法律的否定,法律未免就缺少人文关怀,只是冷冰冰的僵化的律条。其实关于婚姻,是两个人因相悦而结合,是自由的,法律要给予保护,不能因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一律不予保护。

我国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较算是比较大,而且缺乏变通性。大部分发达国家的婚龄都要比中国大陆低许多,丹麦、波兰、美国一些州规定为男二十一岁,女十八岁;瑞士、越南规定为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德国、俄罗斯、新加坡规定男女均为十八岁;日本、罗马尼亚、巴基斯坦规定为男十八岁,女十六岁;菲律宾规定为男十六岁,女十四岁。连我国港澳台地区都使用同于日韩的结婚年龄。我国婚姻法通过婚龄的规定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按照我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专家起草小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说:“计划生育和婚龄有密切关系,如果婚龄定的低,按1950年《婚姻法》,男20岁、女18岁结婚,百年内可能会生五代人,而稍微定晚点,就有利于控制人口。”??可以说,婚龄立法的法律效果基本实现,社会效果也不错。但是还不能说婚龄的规定实现了帕累托最优,尤其表现在社会效果上。其出发点就是从经济增长率角度来考量。根据新古典经济增长模型,如果把一定的经济增长率作为目标,就应该控制劳动者人数的增长率或者提高资本生产率,否则就只能降低人均消费水平。因为只要资本的边际产品大于零,如果平均每个工人使用的资本增长率为正数,人均收入增长率也就是正数。同时,考虑到劳动者的增长,假定每个新工人所使用的资本数量与每个老工人所使用的资本数量相等,那么单单为了使新工人得到同样多的资本装备,就必须从现期收入中抽出一部分作为新工人的装备,于是人均的消费水平就会受到影响。这就是说:劳动者人数增加的越多,越迅速,经济中要求追加的投资量就越大,人均的消费水平就越难以提高。现阶段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仍然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为了解决或者缓和这个主要矛盾,在社会生产力还不能迅速提高的情况下,为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控制人口数量就会在一定时期内取得效果。

法律的制定,当然是希望法律被遵守,成为人们行为的规范,从而形成(下转第85页)(上接第81页)良好的社会秩序。但是应当看到法律从被指定之日起就存在着被违反的可能性,法律被违反有两种情况:一是不知法;二是明知故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可是现实生活中,这条法律却经常被违反,很多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婚龄的青年男女通过订婚、结婚酒宴的形式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到一块。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传统上的早婚习俗的影响,现实感情需要生活在一块但害怕舆论压力而按照民间方式举行婚礼。这种现象的出现,造成制定的法律没有被普遍的遵守,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但是法律没有对此种行为进行制裁。恐怕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窘境。从历史上看,据《礼记・昏义》记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陈顾远认为:“中国自周以来,宗法社会既已成立,聘娶形式视为当然。”??一个典型的传统婚礼是媒妁之言、父母之命,六礼。礼毕婚成。现代社会,尽管婚姻缔结超出了媒妁之言、父母之命,也不再严格按照六礼举行。而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要婚姻登记,但是通常还是要举行或简或繁的订婚仪式以及婚礼。从我国古代的结婚年龄来看,有早婚的习俗,相对于今天的结婚年龄来说,中国古代的婚龄较早。据史料记载,“越土勾践欲报吴仇,凡男二十、女十七不嫁者,罪其父母”唐太宗于贞观元年(公元627年)诏令“男二十女十五以上无嫁者,州县以礼聘娶。”??可见,结婚年龄男子一般不超过二十岁,女子一般不超过十六岁为宜。实际上我国古代的年龄一般是按照“虚岁”,而不是现代的周岁,所以年龄上又会小一两岁。这种婚姻年龄通过官方的规定和民间的实践就有了很强的生命力,如果没有外在因素的扰动,一般不会有大的变化。例如1931年12月1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20岁,女子须满18岁。1934年4月8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二十岁,女子须满十八岁。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但是到了1980年情况发生变化,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个规定一直适用到现在。1980年婚姻法和1950年婚姻法相比,结婚年龄男、女同时推迟了两岁。但是实际不然,1950年婚龄没有明确规定是周岁,而1980年作出了明确规定,实际上就不是两岁,按照虚岁就是3到4岁。新的婚姻法的规定在婚龄上作出了很大的改变。有人为了早结婚就更改年龄,使形式上合法,有的托关系,有的既改不了年龄也没有社会关系,就按照习俗订婚、结婚,等到了法定年龄后补证。实际上既是不补办结婚证,这种婚姻关系在一段时间内被以“事实婚姻”的形式加以确认。实际上在那个年代,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对社会以及国民的生活能有力的控制,随着计划经济的解体,市场经济的确立,人口流动增强,同居现象普遍存在,婚姻法对此也进行回应,事实婚姻不复存在。但是,没到法定婚龄结婚的现象却一直存在。

三、结论

由此可见,关于婚龄的规定没有实现帕累托最优,因此还存在改进的可能性。审视我国婚姻法婚龄的立法目的。强调了晚婚晚育,晚婚晚育是一项宪法规定也是基本国策。结婚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包含人的自然欲求。如果法律过于僵硬,必然会带来大量的违反法律现象的产生,严格的执行这样的法律会导致社会的不和谐,不严格执行法律,会导致法律权威的损减。作为规范的法律也就失去了规范的意义。

注释:

??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

??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朱景文.现代西方社会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何志锋.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J].中国发展观察.2008(12)

??厉以宁.西方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bjyouth.省略/article.jspoid=

21212257&pageno=1

??陈顾远,王叔奴.中国婚姻史中国娼妓史[M].长沙:岳麓书社,1998

法律与社会篇9

律师是以提供法律知识、法律技能和法律帮助为手段,来谋取生存资本的一个职业群体。律师的职业属性,决定了律师除了遵守法律以外,无需服从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因为当事人委托律师的目的,就是希望律师通过法律服务,来实现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是律师能否顺利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前提。这种信任,在一个宽泛的意义上讲,即是当事人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的信任。如果律师不独立,在法律之外,别有一个上司指挥他的意志和行动,那么他就象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样,不可能单独进行意思表示,因而也就很难获得当事人的信任。

(二)律师是司法的辅助者,担负着实施宪法和法律的责任。

在西方国家,律师虽然是独立的法律服务者,其业务活动具有商业性,但他们也担当着维护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责任和使命,并倾向于把自己视为一个法律机构,一个司法的协助者。如加拿大律师法规定:“律师属司法辅助人员系列”;日本则把律师称为“在野法曹”。美国的法官与律师尤其具有“血缘”上的关系:一方面,法官通常是由律师中遴选产生。律师要成为法官,除了获得提名以外,之前还必须得到律师协会的推荐或认可;联邦系统法官提名候选人甚至要接受律师公会的素质评级。评级分为非常合格、合格和不合格三种,不合格者往往就会被剔除出去而不能获得任命。当然,出于党派政治利益的考虑,美国总统也会任命被评定为不合格者为法官,但这样的法官很难会获得他的同行和律师们的尊重。

二、中国律师的历史社会地位

(一)中国律师仍处在政治边缘化。

律师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形象,并不与律师行业的经济收入成正比,以致人们提到律师之际,除了艳羡其赚钱多多之外,并无多少尊重可言。是什么造成了律师职业和律师地位的这种尴尬局面呢?总括起来说,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进程不长,人们不了解律师的属性和作用,而法律又没有给出一个明确说法,结果本应当清楚的问题,反而变成了游走在灰色地带的含混现象。律师没有独立的身份,人们不认为律师能够独立和自由地执业,因而也就不会完全信赖律师的业务活动和律师充分保障了他们的合法和正当的权益。二是与律师群体对自身形象的塑造有极大的关系。由于种种原因,律师通常只愿意民事和经济案件,而在受案时又常常喜欢那些标的额大、获益丰厚的案件。

(二)中国律师的民间独立特性。

律师职业将表现出更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法治社会目标的确立,客观上要求一支独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支撑,而律师则是这个共同体的主要组成部分。由于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建立在和当事人之间双向合意的基础上,因此,律师能否开展法律服务,关键取决于能否获得当事人的信任。而信任的前提条件是律师职业必须具有自己高度的独立性。律师的独立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独立于委托人,二是律师之间相互独立,三是独立于政府,四是独立于法院和法官。律师职业要实现独立和自由,首先要求立法上明确律师的性质和身份。因此,律师在社会生活中所进行的非诉讼和诉讼,亦是以实现公民的法律权利为目的,是维护人权的表现。

三、构建法律现代化中中国律师的社会定位

(一)以民权为基本尺度,努力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扮演好“市民权”代表的角色。

法律与社会篇10

社会捐赠合同的法律特征

1、社会捐赠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其包括三方当事人。社会捐赠合同包括捐赠人、受捐助人、募捐发起人,涉及三种法律关系。该合同因受捐助人或者募捐发起人发出要约,捐赠人的承诺而使合同成立,需要受捐助人和捐赠人两方当事人的合意,二者缺一不可。社会捐赠合同是特殊的赠与合同,第一,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的成立先是由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然后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此过程中,受赠人一般不是主动的,而社会捐赠合同中,受捐助人积极发出需要帮助的信息,捐赠人积极作出捐赠的行为,两者都是积极主动的。第二,一般的赠与合同中当事人都是单一的个体,但社会捐赠合同的捐赠人一般是社会上的多数人,受捐助人往往是一个自然人,有事也可能是多个自然人。第三,一般的赠与合同不需要必须具备特定目的,而社会捐赠合同必须以特定目的(主要是为帮助受捐助人度过特定困难)为前提。

法律与社会篇11

一、法与社会变迁的关系

法律不是一个自足的国王,也不仅仅是一套规则和概念的体系,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由经济与社会铸造而成,都深刻地蕴涵在一个社会的结构之中,社会调整与变迁也必然最终引发法律秩序的调整与变化。法律既引导社会变迁亦受社会变迁的影响,法律与社会在相互变革与崔动中个臻成熟。

1.法是社会变迁的反应

法与社会变迁研究的先驱者弗利德曼(Wolfgang Friedman)教授曾经提出过如下命题: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尽管法对社会的被动反应得到了更普遍的认识,但法对社会的积极推动的作用正在逐步加强[1]。上述命题揭示了法律与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

2.社会变迁与法制变迁之间关系的类型化

另外一个也叫弗里德曼(Lawrence M. Friedman)的著名学者曾经对此作出了鞭辟入里的描述与分析认为,如果以变动的起源和结果为标准来考察对应于社会变迁的法制变迁,在理论上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他关系可以区分为四种基本类型。第一,起源于围绕法律系统的外部环境的社会变迁影响到法律系统,并且与此相应的法制变迁仅仅限于法律系统的内部;第二,起源于法律系统的外部环境的变迁通过法律制度最终仍然作用于外部环境,即仅仅把法作为媒介的社会变迁;第三,不是由社会变迁引起的法制变迁,即变动的原因以及变动的影响都只发生在法律系统内部,外部环境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第四,由于法制变迁而引起的社会变迁,即起因在法律系统内部,但影响却波及外部环境[2]。

3.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

法律体系在社会变迁中并非全然主动、独立于社会之外,法对社会的反应也并不是单向性的,且不一定是线性的。其本身即是社会创造的一种制度,在许多场合,法的反应都体现在法与社会的某种互动过程之中,并导致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这种相互进化,终将会使法律成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发挥对社会乃至对人类生活、思考方式的影响。但是法律对社会变迁的回应与调整并不是一种严谨的因果对应关系,也不是立竿见影的回应,法治对社会进化的回应有些则是通过长期的积累才得以完成的,有些则与社会变迁并不完全一致,这可以解释为什么迥异的社会结构下具有共同的法律制度,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相同的法律传统。

二、法在社会变迁中的具体变化

在学者的抽象理论概括中,我们也可以窥见法对社会变迁的回应。无论是梅因的从“身份法”到“契约法”,还是卢曼的从“神法”到“法律家法”再到“制定法”;对法律类型的抽象归纳实际上就是一种对社会变迁类型的近似描述与反映。

1.人类需求变化引起的法律变化

法律因人与物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像法律史学家观察过去几百年和几千年的历史那样去观察我们自己的时代,我们会发现,即使我们现代的婚姻家庭法也首先是一种产生于生活在家庭中的人之需要的秩序,而不是由法律的规定而形成的规则和秩序。它随着人的需求和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和发展。所以我们应该更加关注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发展。所有的法的历史发展均立足于这样一点:人及其相互关系在任何特定的时代具有很鲜明的特性,以至于他们只可能是他们那个时代当时呈现的样子,因此也在时间之流中经受一种永恒的变迁。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微小的变化积累成为比较大的聚合体。

2.人类团体中力量对比关系变化而引起的法律变化

团体自身力量对比关系,即属于同一团体之个人的力量对比关系以及构成更高秩序的团体之各团体间的力量对比关系是一种永恒的社会变迁的一种。力量对比关系中的每一次变化都必然引起团体内部流行的社会规范的变迁。因为团体为了共同目标将其成员统一起来,为了整体的利益,要求所有成员和群体遵守本团体规则。然而,团体中的个人也有自己的生活方式和目标,在任何一个比较发达的社会,他甚至能够参加多个团体,这些团体对他们提出各不相同、或者相互冲突的要求。随着团体内部力量对比的变化,这种平衡就会不断发生变化并且引起法律的变化。

3.法律变迁在法律文件中的反应

任何的法律发展都建立在社会发展之上,而所有的社会发展则在于人及其关系在时间进程中发生改变。变化了的人将在变化了的法律关系中生活;而且,既然法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律行为来建立的,那么在时间的进程中,一些新的法律行为将会出现,一些旧的法律行为将会消失。特别是一些新的团体得以建立,一些新型的契约得以签订,一个时代的活法必定被法律文件所采纳。历史所记述的巨大差异就是通过这种变化的广泛积累才形成的。并且与社会之法永不停息的发展适成对照,僵化不变的国法经常停滞落后。

法律的生成与演进是与社会及其变迁密切相关的,社会调整与变迁也必然最终引发法律秩序的调整与变化。在许多场合,法的反应都体现在法与社会的某种互动过程之中,并导致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在此过程中人类需要变化和社会团体力量对比都导致了法律的不断变迁,所以我们应该更加关注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发展而不是追问法条的发展,并促使使法律与社会在相互变革与崔动中个臻成熟。

法律与社会篇12

一、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扶助或法律救济,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2]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公正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否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法律援助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有着重大作用。

1、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权利的充分赋予和权利的有效实现与保障是法治的基本内涵之一”,[3]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不是只是通过立法把各种权利赋予社会公众,没有必需的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再完善的立法也可能是一纸空文。法律援助制度旨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而不致成为空中楼阁,它能够保证让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因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终极关怀,是“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公民权利、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4]而法治是和谐社会实现与维系的必要社会环境。

2、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法律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内容,司法公

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5]”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是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6]一个司法不公正的社会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称之为”和谐社会“。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保障公民不受经济困难等因素之,获得其他有支付能力的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服务,平等地行使诉讼等权利;另一方面就是使审判程序正当化,平衡控、辩双方势力,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避免不公正判决。司法公正使社会成员信任法律从而更加遵守法律,遵纪守法也是社会和谐的体现。

3、法律援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完成改革和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然而,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也逐渐暴露:由于拖欠民工工资产生的暴力事件、自杀事件,征用农民土地与城市拆迁问题产生的群众上访并与政府发生冲突的事件近年来诸见报端,影响到社会和谐与稳定。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群众因经济原因或法律意识薄弱同时又没享受到必要法律援助,而使事件未能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而产生社会不和谐之音。因为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济,不能得到法律帮助,遇到问题就有可能铤而走险,甚至运用暴力手段来获取心理平衡,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7]法律援助作用的充分发挥能使上述事件在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避免社会冲突与动荡,达到和谐社会“安定有序”之要求。

二、法律援助:构建和谐社会下的困境

中国的法律援助建设始于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经过十一年发展已取得一定成就。但应该看到,法律援助在现阶段还面临着种种困境。

1、立法困境。法律援助立法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已有法规过于粗糙。到为止,“《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8]和《法律援助条例》构筑了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9]笔者认为,涉及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及千千万万弱势群体切身利益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有两部门法的零星规定及一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规范,不仅存在缺乏对社会团体、法律院系开展法律援助的管理及人员身份问题规定的缺陷,而且也难以令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在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的经费支持上已有体现。而在国外,人们对法律援助的重视已经提升到了以宪法规范来加以保障的高度。如意大利1949年宪法第24条规定:“贫困者有在任何法院和答辩可能性,应由特别制度保障之”。

2、供需困境。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人员所能提供的法律援助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据统计,“我国城市贫困人口有2000万,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500万。如果按照贫困人口中1%的人需要法律援助,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如果按万分之一的未成年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3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调查结果,我国的残疾人有6000万,按1%的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就有60多万件;同时,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截至1998年我国已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9240万,同样按1%计算,则每年有92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以上计算尽管存在交叉,但仍属极为保守的数字“。[10]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按每位律师每年无偿办理1-2件法律援助案件计算,我国现有的12万律师只能办理12-24万件法律援助案件。供需之间严重的失衡现象凸现在构建和谐社会下法律援助困境亟待解决的迫切性。

3、资金困境。我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在现阶段决定了法律援助资金困境的必然性。据日前司法部公布的数据,2004年全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总额为2.1712亿元,[11]分摊到我国13亿人身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一角多钱!而2004年全国法律服务人员实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为190187件,[12]按每件案件花费1200元计,[13]2004年法律援助经费需2.2822亿元,仅2004年实际办案经费缺口就已经高达1110万元!而根据预测,我国贫困人口、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每年亟待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每年就大约有38.5万件,每年亟需的法律援助经费就达4.62个亿,是目前财政拨款的两倍!法律援助经费的缺乏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

三、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

当前法律援助在立法与实践中面临种种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们对其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要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必须明确法律援助的性质。

1997年5月20日颁布的《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把法律援助定义为:“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条例》没有明确给法律援助下定义,学者根据其内容将法律援助定义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14]还有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指当事人确需律师的法律服务,却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由国家负责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15]“法律援助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贫者、弱者和残疾者提供法律帮助”,[16]等等。

纵观对于法律援助的诸多定义,虽然各个定义或许在受援主体或施援方式上略有区别,但是却无一例外地有着共同的理念基础——强调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国家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承担者”,“法律援助的实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义务行为”。[17]无论是国家还是学者,在对于法律援质的认识上,都过于强调其国家责任性,而忽视了法律援质的另一面——社会责任性。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应该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理由如下:

1、法律援助从社会责任到国家责任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慈善行为阶段。从其在英国产生的15世纪到19世纪末以前,法律援助通常被认为是律师或其它社会组织因职业道德或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通过免受或减收费用而自发地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种慈善行为,即此阶段法律援助是社会的责任。第二阶段是国家职权行为阶段。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社会平等的观念进一步普及和人民权利意识的提升,以及人权保障运动的高涨,法律援助制度成了国家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国家通过适当的法律援助计划,使包括贫穷者和其他某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内的每个人都公平地获得司法保障和救济的机会,法律援助不再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而被公认为是各国政府的责任”。[18]法律援助在西方从社会责任上升到国家责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无论是社会责任还是国家责任都是历经社会综合因素磨合后与之相适应的。中国自1994年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至今只有短短11年,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受国情制约难以充分实现,因而必须重视其社会责任性。

2、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性的实现以雄厚财政支持为前提。1495年法律援助在英国萌芽时,英国正处于“资本主义的胎动时期”,“也是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的都铎王朝。[19]此时封建主义与资本主义博弈下的英国政府的财力不足以实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因而法律援助必然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到20世纪中期,英国已发展成为“日不落”帝国,雄厚财政支持使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得以实现。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实现必须以雄厚的财政支持也为美国法律援助发展史所证明。20世纪60年代美国总统约翰逊提出“向贫穷宣战”计划,政府注入法律援助的资金稳步增加,法律援助迅速发展,而到80年代里根总统时期,因政府宣布裁减法律援助资金,“将联邦资助削减了35%”,美国法律援助因而立即走向低谷。[20]以中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及财政收入要完全履行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是不现实的。[21]

四、解决法律援助困境的对策思考

明确了法律援助在现阶段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以下是笔者对解决法律援助困境的对策思考。

1、提高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完善法律援助体制。

据有关资料表明,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法律援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美国有《法律服务公司法》、韩国有《法律援助法》,等等,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22]在中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法律援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尽快通过法律援助法规,以基本法的层次来规范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使各级党政干部乃至整个社会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提高公众社会责任感,群策群力,为法律援助工作贡献力量。

2、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以缓解供需问题。

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组的分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一般是在工、青、妇、老、残的维权或部门,加挂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的牌子,据了解,全国妇联系统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有2.5万多个,全国工会系统有9000多个;第二类是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大致可分为法律诊所和学生志愿组织两种情况,全国大约有30—40个法律院校法律援助组织;第三类是除以上两类外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一般是咨询、代书、非诉讼调解等,[23]也办理少量诉讼案件。这些组织的援助对象一般都是经济困难的职工、农民工、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中具有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学院系应该在法律援助组织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法律院系的事业单位性决定了其应该在法律援助中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方式如下:

——实行诊所法律。“诊所法律教育发端于美国,它借鉴医学院诊所与临床实践的教育模式,在有经验的教师导下,让学生在真实的案件中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其所迫切需要的法律服务”。[24]诊所法律教育是法学院学生对传统课程设置日益不满,积极要求实践性法学教育和为社会服务的渴望日益增长的推动下所形成的。[25]“是法学院在社会对法学院毕业生的能力诸多否定和批评的情势下,对法学院课程设置和教学方式进行反思、检讨和修正的结果”。[26]

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武汉大学以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分别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建立法律诊所并获得显著成效。诊所里的学生在实践性的教学中不仅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效果,而且在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咨询、代拟文书、甚至法律辩护等实践中为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截至2005年9月,我国已有35个法律院校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27]实践证明,推行诊所法律教育无论是对法学教育改革还是法律援助事业对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28]

——建立法律援助机构。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我国第一个高校法律援助机构:

“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1995年2月,北京大学成立“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和服务中心”;华东政法学院于1997年成立“华东政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2000年成立了“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等等。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近20所高校法学院成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其中不少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为例,从其2000年成立到2001年11月,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接待来访者2500余人,回复电话、信件500余次(件),成功办理60余件法律援助案件,曾创下我国民间法律援助单个案例索赔额之最,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29]实践证明了高校法学院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可行性及其对缓解目前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的重大作用。

法律院系无论是以诊所法律教育还是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形式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都具有独特的优势。

(1)人力资源丰富。我国高校法律院系的教师知识深厚渊博(多数教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博士化已成为趋势),并且不少教师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还有一些是法官出身,具有独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经验;法律院系的本科高年级学生、法学硕士及法律硕士都是法律知识功底扎实并有志于提供法律服务的热血青年,而且其中有些法律硕士或法学硕士甚至已经通过了全国统一司法,具备了从事法律工作的基本资格。法律院系里的济济人才无疑是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力量。

(2)服务成本低,质量高。法律院系学生无论以何种形式对外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都是以学习实践经验、锻炼能力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一般都不收取任何费用,学校也无需支付工资,更容易实现无偿为经济困难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参与法律援助的学生一般都是学生中成绩好、能力强的佼佼者,他们参与法律援助的工作与其社会实践学分或综合测评挂钩,老师也会对他们的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必要指导并且在必要时亲自参与其中,因而保证了法律援助的质量。[30]

(3)社会更易于接受。现阶段我国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仍然是律师,由于律师基于职责所在有时难免要替被公众认为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辩护,社会公众基于感情在心目中对律师存在误解,认为律师“惟利是图”,甚至可能产生抵触情绪而缺乏对律师的信任。而“法学院学生正直纯洁的风气,敢于伸张正义的勇气和法学院知识权威的形象,以及法学院在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制中的中立地位,使得普通百姓更容易产生信任感,也更易于案件的及时处理”。[31]

3、多渠道解决援助资金

我国相对落后,财力有限,政府不可能在短期内对法律援助大幅度增加财政拨款已经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必须多渠道筹集资金。就目前而言,以下方式是可行的。

(1)进一步争取资金支持,广泛发动社会成员为法律援助捐款。中华民族是有扶弱济贫、乐善好施的传统美德,只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引起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的高度重视及对其困境的了解,鼓励公司、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其它行业协会以及有经济能力的人捐款,就一定能募集到更多的捐助,[32]同时也可以通过移动通讯、互联网、电视等媒介或现场开展大规模的募捐公益活动。

(2)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指多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的制度。[33]《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的法律援助服务是“无偿法律服务”,探究其立法目的,无非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防止出现有偿服务,损害法律援助事业的形象,其价值取向是使法律援助制度维护社会公正作用得以真正实现。笔者认为,实行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与此法规在价值取向上并无冲突。因为实行费用分担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弥补法律援助经费不足,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正常运作的举措,这与有偿法律服务的营利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价值取向也是为了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施行。[34]此制度已为多国实践。[35]

(3)在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律师交纳法律援助金制度。是指律师每年交纳一定数额费用作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制度。[36]对发达地区律师尤其是其中客观上没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要求其交纳法律援助金是可行的。2003年专职律师承办一件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仅为308.21元,不足于支付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所必需的费、差旅费、通讯费、文印费[37]以及调查取证费,更为重要的是,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时候付出了昂贵的机会成本——律师在承办案件的时候就丧失了承办其它有偿案件的机会。假定律师在可以从有偿案件中获利5000元,[38]即其机会成本的货币表现为5000元,远高于律师所获得的办案经费308.21元,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律师权衡利益之下难免内心不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这也是社会律师缺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热情的重要原因。实践上,青岛、桂林、北京等城市已经实行了这方面的做法,并受到了律师的欢迎与好评。

(4)发行法律援助福利。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曾同有关部门协商争取在福利公益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事业,这个想法目前因现有的所有福利公益金(包括每年新增部分)都已有规定用途而没有实现。[39]既然已有的公益金都有规定的用途,那么可以考虑发行法律援助福利。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促使社会公众意识到自己对公益事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本身包含的不菲奖金也足以吸引充满重奖期待的公众踊跃购买。按照通行国际经验,一个国家正常的销售发行规模大约为其国内生产总值(GDP)的1%左右。依此,我国发行潜力可达1000亿元。发行法律援助福利是可行的。[40]

(5)完善法律援助基金管理体系。对于由上述各种方式筹集到的资金,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形式进行管理,通过合法运作使基金增值,从而扩大法律援助的可用资金,使纳入基金会管理的资金成为较为持久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41]

五、结语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只有短短的十一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也应该重视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而且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对论述由于笔者能力问题而存在局限性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的法律援助不仅要对弱势群体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系社会稳定,预防矛盾出现。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法律援助任重道远。

注释:

[1]2005年2月19日,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归纳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和谐相处六个要素。参见《人民日报》2005年2月19日讯:《深刻认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载《人民日报》2005年2月20日第一版,转引自张恒山:《略论和谐社会中的公平正义与法律》,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2]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3]胡玉霞:《论法律援助的两个基本问题》,载《江西职工大学学报》2005年3月期

[4]包毅:《法律援助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作用》,载《中共合肥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3期

[5]包毅:《法律援助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作用》,载《中共合肥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3期

[6]李中春:《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6期

[7]同前注[5]

[8]《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9]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10]宫晓冰、高贞:《中国法律援助的实践、探索与前景(下)》,载《中国司法》1997年第6期

[11]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此数目相对于2003年已有所提高,但是相对于西方各国仍有巨大差距:英国1996年财政年度中法律援助经费的开支高达16亿英镑(约合人民币210亿元),美国政府一年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达48亿美元(约合人民币400亿元),人口仅有1500万的荷兰1991年用于法律援助经费约为3.5亿荷兰盾(约2亿美元),加拿大1994年财政年度中法律援助经费达6.3亿加币(折合人民币35亿元),属于发展中国家的南非2000年中央财政拨付法律援助经费3.2亿南特(相当于同等数量人民币)。参见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46-347页

[12]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

[13]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载《党政干部论坛》2005年第4期

[14]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页

[15]章武生:《中国律师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转引自林莉红、黄启挥:《论法律援助》,载《社会战线》2003年第6期

[16]肖杨:《建立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社会进步的实际步骤》,载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转引自林莉红、黄启挥:《论法律援助》,载《社会科学战线》2003年第6期

[17]牟逍媛:《法律援助制度与诊所法律》,载《法学》2002年第8期

[18]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19]阎照祥著:《英国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20]沈红卫:《论法律援助的性质及功能》,载《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3月期

[21]即使是西方发达国家,他们在实行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同时也充分重视其社会责任性——1978年3月2日欧洲会议的部长会议通过决议明确提出:“不应把法律援助的规定视为对贫民的施舍,而应视为整个社会的责任”。参见沈红卫:《论法律援助的性质及功能》,载《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3月期

[22]林凤章:《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23]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组:《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调研报告》,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

[24]蔡彦敏:《诊所法律教育》,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3期引言

[25]有调查表明,我国高校大部分本科生和研究生都具有参与法律援助的意愿和热情。参见张燕:《对缓解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的几点思考》,载《法治论丛》2004年7月期

[26]同前注[24]

[27]数据来源: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网,2005年9月7日

[28]参见刘希贵:《法律诊所教育对中国法学教育与法律援助事业的贡献》,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12-28

[29]同前注[13]

[30]同前注[13]

[31]孙晔:《中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载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编:《中国法律援助的与实践——妇女法律援助发展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32]诚然,要长期维持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光靠传统道德维系还不够,还实施一些必要的政策鼓舞社会组织与社会公众的捐赠热情。如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就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下发了通知,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参见郑自文,左秀美:《法律援助资金筹集方式及可行性研究》,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

[33]参见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页,转引自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载《党政干部论坛》2005年第4期

[34]同时,实行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也对承办律师较为公平。据司法部的统计,2003年平均每件由专职律师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经费仅为308.21元(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载《党政干部论坛》2005年第4期),如此少的经费很明显不能支付办理一个普通案件的合理支出,而实际上,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时候或多或少都要垫钱。律师有无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但律师没有再为办案自掏腰包的义务,因为律师在承办案件的时候已经为之付出了时间、精力、智力劳动及机会成本。

[35]1973年修订后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64条将援助费用的偿付期限规定为3年,在诉讼终结3年以后不需再偿付。即3年之内如果受援人没有能力偿付这笔款项,就可以免除其偿付义务。在日本,根据其法律规定,受援人胜诉的,由法律援助协算出律师费用的数目和受援助的当事人应偿还给协会的费用比例。当事人应当一次性或者分期偿还法律援助协会代其支付的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偿还期限为3年。西班牙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可能从判决中获得的金额超过了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费用的3倍,他就有责任支付律师的费用。如果受援人在诉讼终结后3年内其经济状况有所改善,则该偿付责任将持续3年。参见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转引自牟逍媛:《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36]之所以强调在经济发达地区实行,是因为在我国的有些经济发达地区因律师较多(通常也是收入较高的),有些律师并不一定能够每年都被指派办理一件法律援助义务案件,甚至有的律师几年都没有被指派办理过法律援助案件(郑自文,左秀美:《法律援助资金筹集方式及可行性研究》,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这就极大浪费了律师资源。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有的律师(通常是收入相对较低的)在没有任何办案补贴的情况下,一年办理十几件法律援助案件(高贞:《法律援助的中国经验》,载《中国司法》2005第6期),显然,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而言,如果在其每年无偿办理十多件案件的情况下还要求其交纳法律援助金,基于自然感情就可以判断这是不合理的。

[37]律师去法院、检察院调查时所有资料复印被要求在其内部进行,复印费用远高于市场价格,复印一页价格为1-5元不等,而所涉案件卷宗动辄几十或上百页,仅复印一项支出就已不菲

[38]这是极为保守的数字。实际上在广东律师收费标准就已经高达200-3000元每小时。参见《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载劳动法律专家网,2004年9月22日

法律与社会篇13

一、 社会发展情况决定法律的产生

一方面,法律的产生是社会不断发展的结果。原始社会本没有法律,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剩余财产出现,氏族部落之间开始争夺财产,能力强的人占有了财产,出现了财产私有。拥有更多财产的人成为统治阶级,国家也逐渐形成。统治阶级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必然会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相应的行为规范约束自己国家的人民,法律也就产生了。

另一方面,法律的制定和变更依据的是社会的需要。一个明显的表现便是诸多的社会习惯上升为法律。《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有许多例子。比如,在中国古代社会,家长是家族统治的首脑,对家中男系后裔的权力是最高的,几乎是绝对的,并且是永久的,父亲拥有惩戒权、送惩权、家族财产所有权,甚至是生杀权。生杀权随后被国君操纵暂且不提,总之父权具有绝对权威。相应的,国家法律中,直系尊亲属因教养扑责将子孙杀死,处分极轻,甚至无罪;而子孙对父母的不孝则是极重大的罪,处罚极重不说,也不分故伤和误伤。《刑案汇览》中记载:有一人名叫樊魁,其与弟争斗,持刀吓砍,母王氏夺刀,自行划伤,樊魁因此被判斩决。依现代人的眼光来看,樊魁被判刑,有些荒诞和冤枉,但在当时来看是很正常的。这便是社会对法律的影响。

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比如说,封建政治解体以后,大一统的中央集权政治消灭了原有的许多封建单位,各自为政的政治制度,社会有了新的需要,法律制度有了新的要求,也就不能保持原有的形态和机构。贵族不受法律约束,刑不上大夫的法律有了一定程度的打破。虽然贵族和平民肯定不是绝对的平等,但是法律不再使贵族置身事外。这是社会阶级结构变化,国家权力集中对法律的影响。

二、 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和对社会的反作用

法律受社会的影响不是绝对的,法律的发展有其相对独立性,统治者依据自己的意志制定法律,有时法律也会和社会风俗向冲突。例如:此书中提到,复仇的观念和习惯,在古代社会及原始社会中极为普遍。中国也不例外,在传统家族观念,亲属伦理思想的影响下,复仇的习惯深入人心,但是,至少在西汉末年已经有禁止复仇的法令了,后世法律依旧致力于防止复仇,还规定了移乡避仇的方法。然而,尽管法律严加制裁,私自复仇的风气仍是很盛。又如,宋律,明清律严禁姑表舅表姨表兄姊姊妹为婚,而实际上,中表婚是极普遍的习惯,甚至汉武帝和陈阿娇成婚,纳兰性德钟爱表妹都是人人皆知的,皇帝大臣都能这么做,法律的实效着实令人怀疑。另外,法律也不容许亲属的妻妾和其夫家的亲属之间的性关系,而事实上,兄收弟妻,弟收兄嫂是相当普遍的习惯。《清律例汇辑便览》中提到嘉庆三年史灵科娶弟妻的案例,若不因刑事的牵连,便可相安无事,十四年无人告发。

由此可见,礼与律的冲突,法律与人情的冲突也是存在的。与现代社会不同的是,中国古代社会,在法律与社会风俗的博弈中,法律是失败者,法律对社会的反作用相对较小。法律与风俗冲突时,法律往往成为妥协方:针对上述的案例的不断发生导致法律执行困难,《清律例》在嘉庆十九年进行了修改,变通了娶亲属妻妾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是中国现代法律与古代法律的重要区别之一。区别于古代的人治,当代中国属于法治社会,即使法律与个别社会风俗相悖,国家也不会因此随意修改已经较为科学的法律,这便是法律至上地位的体现。而中国古代社会,由于长期的人治,法律辅佐国君,因此虽然起到规范臣民的作用,但地位实际上低于社会习惯,约束力较小,有时候也会显得更为人性化。比如,古代关于缓刑免刑的规定,在犯人为独子或者父母年老无人照顾的情况下,可以“犯罪存留养亲”而现代对于罪犯,虽然也有缓刑的规定,但其依据不再是有关家族伦理尽孝赡养,而是较为理性的情节较轻、认错良好、立功等情节。古代是由于孝思想等社会风气的影响,现代是法律理性的体现,也是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发展的结果,父母不必然地需要子女的赡养。两种不同的规定在其存在的时代都有存在合理性,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前面所说法律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的。

三、 总结

中国古代法律与中国社会相互推动,相互影响,促进中国法律漫长发展历程的前进。总的来说,我国古代法律应该是为儒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儒家化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过程,中国古代法律因此而产生了重大、深远的变化。

当今社会仍然能看到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影响,如婚姻法中对老者的照顾,赡养父母的义务,家庭团结和睦的原则等等,但是排除了不合理的习惯,更加注重平等、公平,保障人权。

现代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依然有古代的影子。我们通过古今的对比和对古代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研究,可以照见当今社会我国法律的优势和不足。一方面,当今社会排除了古代中国社会陋习对法律的影响;另一方面部分落后地区,在传统思想的束缚下难以解放出来,使我国“走出中世纪、迈向现代化”所需要的理性觉醒与成熟迟迟不能实现。由此,诸多问题仍需要我们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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