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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生活论文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法律与生活论文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法律与生活论文

篇1

“能不能在学科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让学生在课堂上获得学科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双丰收?”一个大胆而富于创意的课题摆在了我们面前。因为,在学科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不仅能在巩固学科知识的基础上拓展学生的视野和思维深度,又可以体现法律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紧密性,能帮助学生多方面多角度了解法律对我们实际生活的积极作用。

语文教学担负着人文教育的功能,然而教师在语文课堂教学中有意识的对学生进行的法制教育几乎呈空白状态。在当前社会法制的重要性日益显著的背景下,面对目前学生法律素养薄弱、行为自律意识欠缺、自我保护能力匮乏以及语文学科教育中法制教育滞后的现状,我们应当如何应对?

我在语文教学的实践过程中发现,在语文课堂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充分、合理、科学地挖掘语文课程中的法制教育资源是一种现实、可操作而有实效的途径。这种运用现代眼光来重新审视文本的“法眼”解读,以及运用艺术眼光对法律文本、法律事件的“文学”欣赏,不仅有助于加深学生对课文内容的理解,也必将使得法制的神圣光芒照进语文课堂,照进学生的心灵。

一、利用教材中的篇目向学生灌输法律知识

课文,是学生学习语文的主阵地。利用课文向学生灌输法律知识自然是最直接、快捷而有效的途径。例如人教版实验教材九年级下册第四单元选录的《威尼斯商人》便是一个最佳范例。课文节选自莎士比亚原作的第四幕第一场,这是一场完整的法庭审判。选文形象逼真地再现了原、被告双方激烈的法庭辩论的全过程,紧张激烈的冲突、波澜起伏的情节、出乎意料的结局让学生在感受作品惩恶扬善的深刻主题、领略莎翁高超的艺术表现手法的同时,更了解了西方法律的基本概貌:以法官为行使法制权力的中心、以法律条文为裁决的依据和准绳、以诉讼双方的法庭申诉和辩论为审判的主体,维护法律的神圣与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打击剥削、欺诈、陷害等罪恶。总之,这篇闪烁着西方现代文明初期法制的耀眼光辉的文章,用最直接明了的手段,以学生最感兴趣的方式,在他们的脑海里构建了一个完整、明晰、坚固而严密的法律框架,勾勒了现代文明社会即法制社会的思维雏形。这对于中学生走上社会后法律意识的养成不能不说起到难以估量的作用。因此,我在教学这一课时,除了带领学生们了解作者、分析形象、理解主题、品味语言之外,还给他们简单地介绍了西方法制史、经济法、民法等法律常识,又要求学生课外阅读有关法律书籍、撰写法律文书、写出心得体会等,从而把从课文中得到的法律理念深深植根于他们的思维意识的深处。

不过,初中语文教材中像《威尼斯商人》这样直接表现法律事件的课文并不多。但只要深入挖掘、刻意引领,我们便可以随时抓住课文中的点滴细节向学生灌输法律意识。如《变色龙》一课,我引导学生质疑:“奥楚蔑洛夫的做法符合法律程序吗?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当时怎样的法制进程呢?”学习《孔乙己》一文,我又启发学生思考:“丁举人对待孔乙己的方式合法吗?如果把他的行为放到当今社会,他犯了什么罪?将受到怎样的惩处?”教学先生的《我的母亲》时,我设计了这样的问题:“‘我’的母亲被五叔恶语中伤后,气得大哭,然后选择当面质问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尊严。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你能为她指出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吗?”

作为一名语文教师,我常常想,倘使我们的学生在阅读文本时能不仅带着一颗文学之心,同时还能揣有一颗法制之心,那该是现代法制文明的幸事吧!

二、挖掘课程资源,让“法制”服务于“语文”

教材中的课文能帮助学生树立法制观念,那么,课本以外的“法制”能否反过来服务于学生的“语文”学习呢?

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只要教师善于从生活和法律文书中挖掘课程资源,就能找出对学生学习语文大有裨益的“营养”来。

1、利用法律条文的语言特点,引领学生品味事理说明文的写作方法,体会准确使用词语的重要性。说明文是初中阶段文体学习的一项重要内容。说明文的教学、尤其是事理性说明文的教学则因其枯燥、乏味而让大多数语文教师头痛不已。其实,法律条文便可以成为我们教学事理说明文的最佳助手。

篇2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浙江大学法学院为应对这种社会需求,特开设公司与金融法硕士课程班,综合浙江大学法学院和国内高校、研究机构及金融管理实务部门的优质资源,为学员提供硕士层面前沿热点国内外公司与金融法律知识,使学员的公司与金融法理论和实务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课程对象】

公司、证券、银行、保险、信托、期货、担保、贷款公司等相关行业人员;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及仲裁委等公司与金融法律从业者;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等“一行三会”监管官员。

专业背景不限,免试入学。

【课程设置】

法理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民法总论、物权法学、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富有特色的实战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知识与能力并进。

【学习时间】

1年半,双休日学习。

【证书颁发】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浙江大学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课程班结业证书。符合条件,通过考试和硕士论文答辩可获得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课程费用】

学费:21000元。

书本费:1000元。

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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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不限,免试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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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民法总论、物权法学、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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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费: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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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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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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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一、现行职称晋升制度的弊端

1.高职称人员数量急剧增加导致职业怠倦现象加剧近几年,我国高校高职称人员数量不断增长,其间年轻的高职称教师也迅速增加,出现了副教授、教授数量膨胀现象。然而,高校的综合科研能力和高质量的科研成果并没有因此而增长。究其本质原因不是政策制定的疏忽,也不是控制监督的主要问题,而是高校的定位。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高校招生规模扩大,高职称人员紧缺,高等院校的师资矛盾是供给不足。而高职称教师的供给不足又是由一定的历史原因和现实的学术科研水平有限造成的。[1]不少教师进行科研只是为了晋级,这就容易与生产实际脱钩,研究出一些无用的成果,或者评上职称后就将论文成果束之高阁,不去推广转化为生产力。高校教师一评上教授,就会终身受益,主观上不必为晋升而奋斗,物质生活和精神需求都达到了满足。很多人四十多岁就丧失了前进的动力,倚老卖老,反正终身享用国家的教授待遇。这种不合理的职称评审制度扼杀了知识分子的创造力,束缚了一大批本可以成为发明家、创造家人士的手脚,造成了人才的普遍平庸化、功利化,严重阻碍了教师专业队伍的发展与建设。2.高校各学科间职称晋升标准无专业区别评定标准的不一致更多地反映在高校学科间。不同的院系,因为设立标准不同,评审的结果千差万别。理工与艺术专业,重在实际操作与表演,它也是文化的一个重要部分,尽管它不同于理论体系的研究与建树。两者体系不同,并无高低之分,对于高校教师来说,实际操作的要求不应被贬低。顺应市场经济变革,重点培养学生动手能力,如果没有一支动手能力强、技艺精湛的教师队伍,是不可能实现的。盲目追求学术,轻视技能,不仅会挫伤许多优秀教师进取的心,埋没人才,而且会影响学生的发展。当前在评定高级职称时,要制定合理的标准,对于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专业区别对待、分类管理,结合其各自情况制定分类的任职标准,而不能笼而统之。3.职称评审重科研轻教学现象严重教师最本职的工作是教书育人,是把先进的教育理论运用于学生教育的实际操作者,把学生培养成国家的有用之才。但现行职称评定的导向,却不可避免地使得教师认为教学无所谓,只搞科研,坦率地说就是写论文,通行的做法是把公开发表的论文数量或出版的学术专著作为一个“硬指标”。如果论文数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无论这名教师在教书育人方面做得如何好,无论其论文质量多么高,都无法得以晋升。尤其对于搞科研的教师来说,认真踏实地搞科研也许几年完不成一个成果,完不成成果怎能评职称?而相同的时间东拼西凑几篇论文却可以评上最高的职称。于是很多人无奈地将工作的重心转移到捷径上去,也使得教师在教书育人方面用的精力非常有限。教师摆不正自身工作的重点,教学的质量工程就不可能落到实处。仅仅依靠“评聘分离”并不能彻底解决高校教师的价值取向和职业追求问题,唯有在职称评定这个源头纠正高校教师的定位,方能使教师回归教育工作的本质。

二、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结合近几年我国高校职称改革的经验和今后的改革方向谈几点个人建议。1.建立多元化的高校教师职称晋升体系要构建科学合理的职称晋升体系,即要符合教育的规律、科学的规律、人才的规律。高等教育对教师的要求是综合性的,既要有教学、科研和人才培养业绩的定量考核,又要有对教师综合素质的定性分析。应该把教学与科研、教书与育人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系统、客观地评价教授真实水平和综合素质的晋升体系;在晋级中要兼顾短期与长期、数量与质量的关系,鼓励教师通过较长时期的艰苦劳动创造出高质量、高水平、有重大影响的成果;对人才的成长要有引导、激励和约束机制,要为教授们的继续发展创造条件。2.提高高校教师的学术权威和学术自由大学的管理中存在着国家权力、市场力量和学术权威三种力量,三股力量相互作用表现为一个三角形的协调模式。[2]在我国的大学管理中国家的行政权力一直占主导作用,市场力量和学术权威的作用总体上微不足道,尤其表现为学术权威和行政力严重失衡。然而,实践证明大学的行政主导模式不利于学术自由,国家权力应为大学的自由创造保障条件,而不是让学术直接服从于国家短暂的眼前需求。就整体而言,国家绝不能要求大学直接和完全地为国家服务;而应该确信,只要大学达到自己的最终目的,同时也就实现了,而且是在最高层次上实现了国家的目标,由此而带来的收效之大和影响之广,远非国家之力所及。[3]现代大学制度的核心内涵是以学术自由为支撑的大学自治和教授治学,以学术指导模式管理大学有利于学术自由和学术发展。因此,学术事务应尽可能地交给学术人员处理,学术管理权力应尽可能赋予教师群体。3.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一个制度的实施必然要有相应的法律支撑,面对市场化教师职称晋升问题上的诸多矛盾,应尽快出台《教师职称晋升条例》及实施细则,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保证该制度的权威性,为教师的法律武器,能够维护教师自身的权益,也为教师职称晋升机制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篇6

常德职业技术学院思政课改革方案均是依据现实状况提出来的,旨在整合全院德育资源,针对高职学生生活、学习、心理等方面的发展要求,充分发挥思政课思想教育和政治教育的主渠道、主阵地的作用。其必要性主要有如下几点:

1.全国统编教材带来了困扰。《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和《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两门课程均使用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全国统编教材,也就意味着不同层次的学生使用相同教材,这给我院的思政课教学带来了困扰,因为高职学生有自己的特点,如重感性轻理性,重感觉轻逻辑,重直观感受轻概括抽象等,这两本教材完整的科学体系高职学生未必都能准确掌握,因此需要我们对这两本教材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在准确把握教材精神的基础上对教材内容有所取舍,有所侧重,使之适应高职学生层次。

2.我院思政课程在未改革之前几乎完全采用传统的教学方法,即一支粉笔,一块黑板,一张嘴。教师完全按照教材的逻辑顺序从绪论到第一章到第二章,直至最后小结,出现的结果是思政课程让高职学生觉得“高深莫测”,枯燥无味,老师辛勤的付出却得不到学生的认可,进而影响老师的热情,从而产生恶性循环。思政课程在很大程度上仅仅只是完成了教学任务,学生的收获可能确实有限。

3.以往实践教学课时少,随意性大。我院的实践课在未改革之前存在如下缺陷:第一,原有实践教学有较大的随意性。这个班的实践教学观看影片,至于影片的内容,要达到的效果不明确,而同时,另外班的实践教学又弄个辩论赛,至于辩题是否联系教材内容,是否能体现当下的热点问题,是否切合学生的需求没进行考量。第二,原有实践教学不规范。实践教学的开展还未真正落实,如达不到课时要求,片面强调课堂的“灌输”教育。因此规范实践教学显得尤为迫切。

4.《形势与政策》课程课时少、精品少。以往《形势与政策》教学均以自然班为单位,由本班级的思政课教师进行为期8周16学时的讲解。《形势与政策》课程的特点是时事性强、变化大、资料更新快,要求每一位任课教师对国际国内重大问题了解得面面俱到,透彻深刻,并能以学生易接受能理解的方式讲解,未免有较大难度,而这种难度又直接导致了《形势与政策》课程鲜有精品,反过来增加了学生对此门课程的抵触情绪,抵触情绪无形中又提高了此门课程的讲解难度,形成连锁反应。

二、思想政治理论课改革的大致动向

根据以上分析,我院思政改革各个击破,针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实践教学等进行了全盘改革。

1.教学内容专题化

我们通过对教材的深化和细化研究,完成了从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转换。根据教育部05方案,全国高校使用教育部统编教材,摆在我们面前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实现“源于教材,高于教材,回归教材”的要求,使教学更贴近高职院校学生实际?我们的对策是:①在准确把握教材内涵和突出教学主题的基础上,结合学生生活实际,拓展丰富教材的内容;②根据高职学院学生心理可接受性的实际出发,研究教学语言,使教学语言富有生活性、艺术性、逻辑性、理论性,提高课堂教学效果。

为此我们把课程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如下表所示: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

2.教学方法项目化

我们以项目为载体,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职业能力培养为主线,把理论教学与实践项目相结合,理论指导与生活实际相结合,理论拓展与职业能力相结合,实现知识传授、素质养成、能力培养的一体化。

3.实践教学制度化

改变过去实践课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制定了详细的实践指导手册。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为例,我们编写了适合本院学生的实践教学指导手册。这些实践活动的制度化能发挥如下几点作用。

(1)组织学生观看相关影片,获得直观感受,引起心灵触动。在观看完“马加爵庭审”后,学生对此唏嘘不已,认识到提高个人修为的重要性,认识到人际沟通的重要性,也认识到知法守法的重要性。

(2)进行社会调研,服务社会,增长才干。教师给学生提供社会调研的题目,学生选题后组成课题小组,分工协作去搞科研,教师指导学生如何对调查的第一手资料进行整理、归纳、分析、综合,在此基础上撰写调查报告。对写出的调查报告或论文,在教学班级上组织相应的交流。教师对社会实践及调研情况进行总结、分析、评价,深化学生对调研取得结果问题的认识。

(3)开展法律咨询,提高法律素养,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我部四位“双师型”教师免费给学生提供法律咨询,通过法律咨询帮助学生解答有关劳动合同签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学生应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等问题,不断提高学生的职业法律素质,增强学生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4.考核形式多样化

改变过去一考定优劣的状况,在教学过程中把学生的实践表现纳入课程考核内容,进行考核形式的改革,注重考核形式与内容的多样化,多方面的考核学生的全面素质和综合能力,增加学生实践表现与能力的考核。将学生实践能力的考核作为检验教学质量,提高学生对知识实际运用能力的重要手段。具体考核操作办法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两门课程的学生期末成绩,由平时成绩、调查报告或论文和品德操行分三部分组成:第一、平时成绩:30分 ( 出勤情况20分,学习态度10分);第二、调查报告或论文:40分;第三品德操行分:30分。《形势与政策》课程的学生期末成绩,由平时成绩和调查报告或论文两部分组成:平时成绩:50分( 出勤情况30分,学习态度20分);调查报告或论文:50分

5.教师角色导师化

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除了在课堂上向学生传授理论知识外,还担负着对学生思想状况和德育教育状况进行调查的重任,为此思政教师下到各系担任素质导师,对学生思想现状与学生德育教育状况进行调查研究,为联系系部的学生管理出谋划策;对所联系系部的教师和学生进行专题讲座,提高其政治素养;辅导一个学生社团,指导社团相关活动。

6.学生行为养成教育系统化

我院举全院之力,设计了学生在校两年内主要参与活动项目。活动侧重于学生的日常行为养成,在内容上涵盖学生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主要任务是引导大学生走出校门,到基层去,到工农群众中去,要通过形式多样的行为养成教育活动,提高学生思想政治素质和观察分析社会现象的能力,深化教育教学的效果,进一步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进一步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

三、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我院思政课程改革已经进行了近2年的实践,在改革中遇到了一系列的困难。

第一,这项改革对政治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需熟悉教学内容外,还必须熟练掌握多媒体技术,必须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必须熟悉心理学,管理学,人际关系学等方面的知识。我院政治教师仅十余名,工作量大,强度过高,经常加班,大家深感人手不够,精力有限。我院政治教师在探索改革过程中均感觉较疲惫。

篇7

一、确立环境保护理念,协调人与自然发展

20 世纪以来,世界环境污染公害事故和公害病显著增加。人类正在经历着由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由资源经济向知识经济、由非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的“三重转变”,这种剧烈变革的时代背景必然要对中国民法产生重大影响。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要求我们在传统民法已确认环境资源的经济性价值的基础上确认其生态价值,协调人与自然的发展。现代民法的发展表明,人们过去所认为的以个人主义为取向的传统法律正在发生变化,虽然私法并非解决社会问题的重要法律领域,但他也在反思自己的不足。大陆法系学者往往将民法看作封闭的、没有发展的权利体系,当现实中新的权利现象出现时,学者套用传统的权利概念去进行分析定性,新的法律现象对既有的法律体系往往会提出挑战。所以,有学者认为,中国物权法应建立环境使用权制度、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以及体现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动产物权法制度。也有学者主张对人格概念进行拓展,把环境权纳入人格权法中进行保护,环境人格权包含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与规定人对环境使用等关系的环境物权存在一些相似性。但环境物权以人对环境资源的物质性、消耗性使用为目的,而环境人格权只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对环境只进行非消耗性的使用,二者的保护范围、基础、方式目的不同。

二、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法的价值在于对个体的尊重和保护,进而要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其所尊重与保护的个体,仅限于人类社会内部之间。面对日益严重的资源稀缺性的压迫,民法的价值有必要做出调整,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到“有责任的人类中心主义”或者从“人文主义”到“新人文主义”。民法的价值要实现对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并重,探求环境保护的本义。当然,这种发展并不是要否认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而恰恰是要促进人类的幸福。

可持续发展战略对于完善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要求我们必须完善物权立法。近代各国物权法并不关注个人与社会、人和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只是一味关心物之经济效益的充分利用,其具体表现为:其一,在设计物权变动的模式时,除承认以契约等法律行为为中介建立起来的资源流转和利益利用分配关系之外,对作为动产的自然资源,如野生动物等,视其为无主物而允许通过先占原始取得其所有权,从而极大的刺激了人们对此类自然资源的消费欲望;对作为不动产的自然资源,由于其相对于动产更显稀缺,所以法律允许得通过先占等原始取得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形甚少乃至为零,但法律在此之外设计了同时适用与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制度,以避免资源的闲置,促进其最大化利用。

三、民法的价值取向:公平价值优先

在法学研究中法律价值是从三种意义上使用的:一是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价值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即法的目的价值;二是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体系,即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在多重价值不可兼得时应如何选择;三是指称法自身所包含的价值因素,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那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即法的形式价值。就制度层面而言,公平应作为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贯穿于民法的始终。民法不但以公平作为其最高价值取向,而且不断根据社会公平观念的变化而调整其内容,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平保障与矫正机制,其目的在于矫正法律适用中的不公平。公平优先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和最高价值,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公平优先符合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是人格平等的基本要求;公平原则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潜力。民法以授权性规范为主的规范体系,强调的是个人生活的自治,确认的是权利主体地位的平等、民事行为的自由和私权神圣等诸项原则。这就可以使个人潜能的发挥获得必要的法律保障,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生产力潜能的释放。与民法相比,商法更加注重效益价值。但是否商法应以效益作为最终价值目标,“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呢?

笔者认为,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商法虽然采取了许多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来保障效益的实现,但这不应说明商法应当效益优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对于经济学来说没有什么,因为经济就是不断追求效益最大为发展动力的,但是法律和法学领域几千年来素以公平正义为首要和最高追求。按照以上的看法,商法要以效率和效益为第一的诉求,公平能兼顾则兼顾,不能兼顾则可以牺牲公平。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潮或观念下,对于中国急速发展中凸现出的各种人与自然、社会公平等方面的矛盾,民法商法就缺乏关怀,忘记了自己的使命。但这不是说效益不应成为法的价值,但他充其量只是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置公平于不顾的效益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

当前我国民法发展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恢复民法市民社会根本法地位、固守民法以人为本的品格、发挥民法促进可持续、协调发展的作用、促进民法系统内外和谐来实现民法的发展。

参考文献

篇8

客观真实是指依事物的本来面目认识事物,使认识与对象的实际情况相符。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一直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目的,认为法院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实际相符合。这一诉讼理论是在批判自由心证制度下的主观真实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近来学者们对此提出了批评,以为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只是深深打上“法律烙印”的、与客观真实并不一定完全重合的法律真实,即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其理由如下:

(1)客观真实与实事求是均是哲学范畴,如果忽视诉讼的特殊规律而生搬硬套,是形而上学,而非真正的辩证唯物主义。

(2)案件事实在时空上的不可再现性、诉讼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在有限时空内发现的案件真实只是近似地接近于客观真实。

(3)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限制如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实行以及举证时限、证明责任、推定制度等决定了裁判事实只以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甚至将真伪不明事实也作为事实对待。

(4)裁判的主体决定了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不可避免的主观性。

当然,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并不表明诉讼排斥客观真实,相反,客观真实永远是诉讼制度的最高理想与追求,但不是惟一的价值目标。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

证明标准指的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当事人证明责任能否解除的分水岭,也是法官认定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

世界各国大都奉行二元证明标准,民刑各异,如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及一些特殊民事案件如欺诈须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标准,一般民事案件只需达到“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我国出于对客观真实的孜孜追求,三大诉讼均奉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这种做法忽视了不同诉讼制度与程序的差异,有必要重新检讨。由此,我们主张民事证明标准应与刑事证明标准不同且应低于刑事证明标准,其理由在于:

(1)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的刑带责任问题,涉及公民的自由与生命,因此,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加强对被告的人权保护;民事诉讼主要解决财产问题,不涉及自由与生命,更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

(2)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主体一般为国家公诉机关,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远大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主体,这种差异也应体现在证明标准上。

(3)民事诉讼中自认、推定等法则也决定了证明标准有差异。

由上分析,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有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值得我们借鉴。也就是说,只要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证明责任主体即达证明要求。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纳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如《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证明标准与法官对证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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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孳息与生产、经营、投资产生的收益存在交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以及投资收益应归属夫妻共同所有。而生产、经营可能会利用夫妻个人财产进行,生产、经营以及投资取得收益,与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所涵盖的范围明显有交叉。这种交叉体现在以下方面:

1、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取得孳息可以是生产、经营收益。

如夫妻一方婚前饲养的牲畜、种植的果树,婚后经双方共同培育、饲养,其所产下的幼崽、结出的果实既属于个人财产产生的天然孳息,也属于生产、经营取得收益。范围存在交叉的个人财产婚后收益该如何认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将上述事例中的收益市委生产、经营收益,则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更符合生活习惯,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2、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取得孳息可以是投资收益。

笔者认为婚前个人财产转换价值形式后性质上仍为个人财产,即使转换价值形式后的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能因财产价值形式的转换就将个人财产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外延与投资经营收益有所交叉,在实践中应进行区分并适用不同的财产认定规则。最高院认为的财产收益分为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三部分有失严谨。

(二)对社会产生错误引导,导致生活不便

对于可以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消费的个人财产的利用,夫妻双方可能产生分歧。例如夫妻一方婚前购置的房产、汽车或其他设施,既可以用来家庭生活自用,也可以对外出租产生收益。这类财产如用于对外出租或经营,产生的收益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而用于家庭自用,则家庭生活可能更加便利,但不能产生收益。有时对外出租明显比家庭自用能产生的更多的收益,这时就出现了道德难题。但如果严格按照《婚姻法解释三》进行解释,个人财产出租产生的收益归个人所有,则夫妻双方都希望住到对方的房产里居住或者另租其他房产进行居住,这可能会影响家庭关系,也给生活带来不便。

二、在法律适用中解决孳息的归属问题

(一)优先认定投资经营收益

在需要判定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性质时,优先认定生产、经营收益和投资收益(以下简称投资经营收益),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确实不属于投资经营收益的且财产所有权一方有充分证明其为孳息,则可认定为孳息,归个人所有。

优先认定投资经营收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现阶段政策选择。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个人财产制为例外的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符合我国提倡的男女平等的理念及夫妻共产的传统观念,应当予以坚持。优先认定投资经营收益,将对性质有争议的财产收益优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坚持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投资等的收益,是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夫妻协力”的结果,应当尊重双方的劳动成果,重视未直接进行经营但为家庭做出贡献的一方的利益。同时,对于不能认定为投资经营收益的财产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孳息,归个人所有,体现了尊重个人劳动成果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需要共同使用一方财产的,另一方因此取得的个人财产孳息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可以无偿使用,但因此而产生的个人财产孳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夫妻双方各有一套婚前个人房产,两人选择一处房产进行居住,另一处房产用于出租,收取的租金从性质上讲应当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但租金的获得是跟对方贡献自己的个人财产供家庭使用密不可分的,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既体现公平原则,又避免家庭关系不和谐因素。

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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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引进资金,突破瓶颈

从外地情况看,广东省54万中小企业投入资金23亿元,投资造林53.8万亩,武汉市民资投放10亿元,造林面积10万亩,山东、江西、福建等省民资也纷纷进入造林业,整体引进资金动辄上亿,造林面积以万亩计。在此不一一例举。这些资金的加入,改变了国资造林唱独角戏的格局,以有余补不足,破解了制约林业发展资金短缺的瓶颈。民资造林是一种破围之举。

第三,形成规模,凸显效益

公司投资造林万余亩,个体老板投资造千余亩,农户投资造林数百亩者,如雨后春笋纷纷涌现。广东、武汉等地民资造林根据统计数字显示占总造林比重的80%,民资造林数量之大,规模之巨,声势之隆由此可见一斑。对这些民资造林的调研结果表明,无论是整地质量和栽植质量,还是管护措施都优于国资造林,早成林、早见效这是勿庸置疑的。据《武汉民资造林改变市民生活》网络报道,华盛顿椰果、加拿大海枣、五星枇杷、梨枣、蝴蝶兰等过去极少见到的稀有水果、花卉,如今江城比比皆是。民资造林不仅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也满足了人们的生态文化需求。民资造林造就了果香十里,蝶舞花间的盛况。

2隐忧

第一,投资的趋利性

资本市场的运作,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而投资造林,当然也不例外,必然追求利益最大化,那么投资者造林首选目标一定是投资见效快、资金运作周期短的经济林、药材林以及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这就引发了一个矛盾,投资的趋利性与生态建设之间的矛盾。生态建设需要长期不采伐,不遭破坏的森林体系来支撑,可利用的土地资源是只减不增的,由于民资造林的狂热,生态建设用地势必减少,形成矛盾的焦点——民资造林与生态建设争地。这种担忧决不是空穴来风和危言耸听,如广东开平,民资造林正在搞圈地运动,惠州天邦农林公司承包土地面积达160万亩,都是种植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桉树,造成地力破坏、林地有价无市。一种局面产生了,投资者为了经济效益,而忽视了生态建设。

第二,投资的盲目性

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获取市场资讯不足,无法科学预测市场动态,盲目跟风投资,在市场竞争压力下,产品滞销,可能无法获利;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对林业投资周期长,资金回笼慢,后期投资无以为继,做成半拉子工程,无法确保投资收益;一些投资者,对林业火灾、冰灾等自然灾害认识不足,一旦遭遇,血本无归;一些投资者对林业政策法律钻研不透,把握不准,致使到期林木无法采伐,不能变现获利。这又引发了一个矛盾,投资的盲目性与收益回报之间的矛盾。这种担忧不无道理,不乏前车之鉴,典型个案有“万里大造林案件”、“重庆造林大户胡长明的捐林困境”等。投资者倘若不幸碰上上述四种情形之一,不但利益无法保证,甚至投资也无法收回。另一种局面又产生了投资造林积极性将严重受挫,一些意向投资者也将望而却步。3殷盼

第一,立法规范,加强监管

首先,民资造林投资主体多元化,运作模式日常化,营林造林规模化,经济效益巨大化;其次,民资造林不再是个别现象,而是普遍现象;再次,随着民资造林比重增加,注入资金越来越庞大,资金运行需要专门机构监管。从民资造林上述特点和发展趋势看,亟需法律调整和规范,是一种现实需要,但遍查法律典籍,无片言只语涉及民资造林,民资造林无任何法律可依、无任何法规可循,法律严重滞后。在此,呼吁有关部门尽快立法,从法律上对民资造林投资利益依法保护、投资行为依法规范。建立监管体系。建立土地资源监管体系,对土地资源实施监管,促使投资者合理利用、合理开发,确保生态建设用地;建立资金运行监管体系,对资金使用实施监管,促使资金公开运行、安全运行,确保投资者利益。

第二,政策扶持,积极引导

一是确权稳心,尽快落实林权制度改革,明确四权,让投资者吃上定心丸。二是搭台唱戏,建立产权评估交易中心,为投资者搭建平台,保障林地依法流转,集中经营。三是按编核拨,民资造林参与经营方案编制,到采伐期后,优先下拨采伐指标。四是信贷支持,制定信贷支持政策,投资者可用自己的林业产权进行担保,申请银行贷款,解除中小投资者资金周转不灵问题,避免半拉子工程。五是税费优惠,制定税费优惠政策,对投资者减免部分税费,减征或免征林业规费。六是投保降险,保险行业设立林业险种,准予林木资源入保,规避林业火灾、冰灾、病虫灾害等损失,降低经营风险。七是生态优先,对投资营建生态林的予以优先立项,优先审批,享受生态林政策,成林后拔资奖励。通过这些措施,积极引导投资者投资生态建设。

第三,科学规划,优质服务

林业部门要提前介入,科学规划。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划定生态林建设区域,经济果木林建设区域,商品用材林建设区域,工业原料林建设区域等,整体规划、科学布局、分步实施、整体推进。林业部门要竭力谋划,优质服务。提供规划设计服务、生产技术服务、科技推广服务、优质种苗服务,以优质服务促投资者放心投资、安心投资。林业部门根据产业政策发展方向指导投资者理性投资,实现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双赢。

第四,成立协会,行业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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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继承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或丧偶的女婿。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体制发生改变,家庭结构也由于生育观念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发生变化,使得继承也发生了变化,《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略有缺漏,不适应我国当代社会发展的现状。

1.配偶。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争议,各国均承认,但对配偶的范围却存在争议。配偶一般指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间共同的称谓,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 如在继承开始前,与被继承人是非法同居关系或者姘居关系,或者已经与被继承人离婚,以至于与被继承人无效的婚姻关系,因此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也有例外情况,如在离婚诉讼期间,或已经判决但正在进行上诉,在上诉期间或判决尚未生效,配偶都具有法律地位,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种情况便存在争议,我国没有详细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此种情况却常有发生。面对此情况时,法官认为,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经过法院判决,但是在判决生效之前,他们二人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所以配偶仍然属于法定继承人。从法律方面来看,这种规定符合我国现行立法,但仍然存在着缺陷。夫妻离婚的原因很多,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终止,继承权也就消灭了,可现实中,若二人进行离婚诉讼,在判决前二人仍然为合法夫妻关系,若在诉讼期间,当事人一方死亡,则诉讼终止,二人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这种情况有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志,违背了法律所保障的公平正义。 我认为我国应当吸取《德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一方死亡时,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或已经同意离婚的,配偶的继承权应当归于消灭,若配偶的生活困难,可以申请遗产抚养。我国应当建立相关制度,这样有利于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可以保护被继承人的其他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2.子女。子女包括亲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法律规定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是父母有血缘关系的子女,拥有平等的继承权,而养子女和养父母自从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便是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若养子女对生父母尽了扶养义务,还可以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法律对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同样也有规定,继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而由此产生的扶养关系并不影响其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上述法律规定,从根本上说会对未成年子女不利,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所以我认为应该加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的权利保护,取消继子女的继承权。当今社会,重组家庭越来越多,造成继子女的继承权威胁到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养子女的权利。继子女对继父母事实上互相没有扶养义务,但根据法律的规定,继子女同样拥有继承权,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继子女对生父母和继父母的双重继承权难以实现。我国应该取消继子女的继承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继子女和继父母相互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丧偶的儿媳和女婿。《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认为此规定不合理,虽然我国设立此条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晚年生活有保障,但有时却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因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有可能损害了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为了保护老人的其他继承人的相关权利,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应当按照具体情况确定其应得的份额,而不是将其定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4.父母。各国法律均规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继承人,我国也不例外。《继承法》规定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具有继承权应与继子女和继父母的继承权规定相同,应当取消二者之间的继承关系,在法律上对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而父母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也存在较大争议,一般来说非婚生子女可能是由父母一方养大,但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一方却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此规定,我认为若父母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应当丧失其继承权。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5.兄弟姐妹。对继兄弟姐妹的继承权的规定,应与继父母、继子女的规定相同,我认为应该取消其继承的权利。若继兄弟姐妹之间存在继承关系,可能会损害亲兄弟姐妹等继承人的继承权。

6.祖父母、外祖父母。我认为基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应该存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与继子女的亲生子女间同样应否定相互继承。

7.此外,我认为应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我国家庭结构发生改变,一般一个家庭只有一个孩子。失独老人越来越多。现行《继承法》的规定不适用于这些失独老人的遗产继承,我国应当就此种情况对《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进行修改,扩大继承人的范围。就当今国家现状来说,我认为应当将父母的兄弟姐妹即我们熟称的姑、叔、姨、舅等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同时也应当将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上述,我国失独老人越来越多,最终可能是其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他们却没有继承权;又或孩子未成年父母却双亡,由父母的兄弟姐妹抚养,但他们同样没有继承权。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公民死亡后若没有法定继承人,则遗产归国家所有。这既不是被继承人的意愿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也使得家庭生活不稳定,容易出现幼无所养,老无所依的局面。

二、法定继承的顺序

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规定有利于保护配偶的利益,但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或已经判决但正在进行上诉,在上诉期间或判决尚未生效的配偶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愿望,也不利于保护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所以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或已经判决但正在进行上诉,在上诉期间或判决尚未生效的配偶即使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继承份额应当适当减少。而对于子女来说,继子女不应有继承权;对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也不应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若他们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可能会损害亲生子女的继承权。 所以他们之间即使形成了扶养关系,仍然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如果想要保护继子女或丧偶儿媳和女婿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适当分得遗产的制度解决。父母应同上文述,父母对于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归于消灭。同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可能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因为父母大多数都会希望自己的财产是由孩子继承,并一直传承下去。若他们的财产给了父母,当父母死亡后,遗产是由其他兄弟姐妹继承。我认为我国应当将被继承人的父母定位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代替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保障被继承人父母的生活。

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我认为继兄弟姐妹的继承权应当归于消灭,所以继兄弟姐妹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在父母、兄弟姐妹之后,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被继承人从未有过抚养关系,二者之间关系较父母、兄弟姐妹来说比较疏远。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被列入第三顺序继承人。最后是我认为应当扩大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父母的兄弟姐妹即我们熟称的姑、叔、姨、舅等和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当今社会大多家庭结构简单,一家一个孩子,当孩子先于父母死亡,其父母可能会由他们的侄子女或外甥子女赡养,但这些尽到赡养义务的侄子女或外甥子女却没有继承权。长此以往下去,会造成老无所依的局面,所以我们要将尽到赡养义务的侄子女和外甥子女等列入继承范围。同兄弟姐妹一样,定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与此相同,未成年的孩子父母双亡后,大多数由父母的兄弟姐妹抚养,但现行《继承法》却没有将这些姑、叔、姨、舅等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认为应当将对未成年儿童尽到抚养义务的姑、叔、姨、舅等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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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小学生法制教育的必要性

法制教育是完善小学德育内容、充实小学德育手段的需要。小学阶段的德育内容是:开展热爱学习、立志成才教育;开展社会生活基本常识和安全教育;开展热爱劳动和爱护环境教育;开展孝亲敬长、爱集体、爱家乡教育;开展尊重国旗、国徽,热爱祖国文化的爱祖国教育。

帮助小学生初步培养爱劳动、爱科学、爱祖国、爱人民的情感。树立基本的是道德观念、法律意识和集体意识。培养建立孝敬父母、团结同学,讲究卫生、勤俭节约、遵守纪律、文明礼貌的良好行为习惯,逐步培养起良好的意志品格和乐观向上的性格。从小学阶段德育的目标来看,无论是对“五爱”情感、三种“意识”、五种“良好行为习惯”的培养,还是对良好的意志品格以及乐观向上的性格的塑造,有许多方面与语文教学的要求和目标相一致、相符合,在小学语文教材中都有着或直接或间接的体现。

小学生处于幼稚、不成熟、独立性与依赖性相交织且其行为富于模仿性的特点;课外活动要坚持选择正面良好的榜样,来培养其优良品质、积极进取精神、社会主义道德情操和爱国主义情感。可以通过举办革命诗歌朗诵会、名人成功故事会等形式开展语文课外活动。通过这些活动渗透道德教育,把语文能力训练与品德培养有机地结合起来,寓德育于语文课外活动中。

二、在小学语文中渗透法制教育的有效措施

1 整合教育资源,切实提高中小学法制教育的实效性

针对当前中小学法制教育师资力量薄弱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对学校现有的思想品德或政治课教师进行相关的培训,使他们具备和提高对小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能力和水平,对此,各学校校长应该给予支持和鼓励。二是有条件的学校可以招录优秀的法学专业毕业生,他们接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法律意识强,法律知识丰富,让他们专门从事法制教育会取得良好的效果。三是聘请法律顾问的学校可以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让他们以案说法,更有说服力和教育意义。此外,教育职能部门还可以采用远程教学的方式对小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其实,小学法制教育的途径很多,关键是我们去不去做。

三、拓展知识,课外阅读巧渗透

课外阅读是语文学科进行德育渗透的重要途径。文学作品中的政治倾向、思想观点、品德情操等,对学生具有潜移默化的渗透、感染和陶冶作用。这种作用是直观的、形象的、整体的,对学生的影响极其深远。学生阅读这些作品时,一方面可以感受到祖国语言文字的美,从面激发他们热爱祖国语言文字和中华优秀文化的思想感情,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学生产生与具体的道德形象相联的情绪体验。所以,我们说“一本好书相当于一位良师益友”,积极开展学生的意志品格,培养学生的高尚情操,而且有利于发展学生的遵纪意识和法制意识。作为语文教师我们要针对学生的年龄特征、兴趣爱好和思想实际,向学生推荐优秀读物。同时,通过加强阅读指导,引导学生读懂读透文学作品的德育内容,从而达到德育渗透和法制教育的目的。

2 丰富社会实践,课外活动潜渗透

生活是学生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教育素材。学生是生活中的人,他们在成长过程中必然会耳濡目染一些社会现象。语文教学中,我们除了要积极缩短教学与生活的距离,将学生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统一起来,还必须主动拓展教学空间,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引导学生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得到情感的体验和阅历及磨炼,从而巧妙地渗透德育内容和法制教育内容。

开展小律师活动是渗透法制教育的一个重要形式。实际教育中,我利用班主任工作的优越条件,组织学生开展了“争当小律师”活动,活动的主要进程是“教师通过查阅资料,搜集案例,选择与学生生活联系紧密的违法事件,让学生依据自我的非标准的法律知识,自主选择担当原告和被告的辩护人,然后帮助学生自主查阅资料,引经据典地进行辩论。通过广泛参与,使学生积极主动地学习法律知识,接受一次法制教育。

写日记是渗透法制教育的一个重要渠道。有位教育专家说得好:“日记是道德长跑,每天坚持,使人心灵求真向善爱美。”学生写日记时,说真话,说心里话,这便起到了使人求真的作用。同时,“写日记能规劝自己上进,劝人改过”。许多学生在日记中针砭假恶丑,赞扬真善美,起到了教人向善爱美的作用。作为语文教师,我充分利用日记这种写作形式,引导学生联系生活中不文明、不规范行为,乃至违法犯罪现象,通过日记这个载体进行内心的真实表露,接受深刻的爱憎教育。同时,通过评改日记,对学生进行面对面的心理健康指导,针对性地进行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和法制教育。

小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正处在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阶段,具有极强的可塑性。从小培养小学生的法制意识,进行法律教育,培养法律素质,不仅可以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更重要的是使他们知晓一些基本法制,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并知道用法制来保护自己,促进他们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贾恒德.试论文化环境建设中的思想政治教育功能[J].理论与改革,2000,(4):103一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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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老龄化、空巢化状况明显,老年人如何养老成为了社会热点问题。目前老年人常见的养老模式有家庭养老、自我养老、集体养老、社会养老等。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有效的养老模式,在上世纪80年代为《继承法》所规定,曾在赡养孤寡老人、弥补国家社会保障的不足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老龄化社会的到来,遗赠扶养协议并未有效发挥其社会价值,学术研究也仅限于法律层面。在此,有必要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社会适用性进行深入探讨。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法理意涵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内涵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被扶养人与扶养人订立的,由被扶养人遗赠个人财产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该公民遗产的权利。”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继承法上的一项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关系的反映。它是一种经济关系,也是双方之间的互助合作关系,更是一种扶助老弱病残的友爱精神的体现,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 

1.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具有特殊性。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为遗赠人和扶养人。遗赠人一方必须是自然人,现实中多为缺乏照顾的孤寡老人;扶养人为个人或集体经济组织,现实中多为孤寡老人的亲戚,双方之间以相互信任为确立关系的基础。 

2.权利义务明确,遗赠人的权利为接受扶养人的生活照顾及死后丧葬,义务为死后财产由扶养人继承;扶养人的权利为继承遗赠人的财产,义务为为遗赠人提供生老死葬的照顾。 

3.遗赠扶养协议的客体是扶养行为和遗产,具有双重性。扶养行为是指扶养人对遗赠人生前的饮食起居要进行照料,对遗赠人的身后事也要进行妥善料理,即扶养人要履行生养死葬义务。遗产是指协议中约定由扶养人取得的财产,可以是遗赠人的全部遗产也可以是部分遗产。 

(二)遗赠扶养协议与赡养协议、委托赡养 

赡养协议是我国传统家庭赡养的一种模式,委托赡养是赡养协议的一种特殊形式。遗赠扶养协议在现实应用中易与赡养协议、委托赡养产生混淆,实质上三者区别明显。 

1. 赡养协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执行。”这是法律对赡养协议的正式确认。 

遗赠扶养协议与赡养协议的主要区别在于签订协议的双方关系不同。遗赠扶养协议是被扶养人与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集体组织签订的协议。而赡养协议当事人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属于父母子女关系;且赡养协议的签订双方属于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11年《婚姻法》修订后,赡养人与被赡养人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 

2. 委托贍养。委托赡养是赡养协议的异化形式,是指因特殊事由而将本应由自己亲自履行的义务转由他人代为履行,自己仅承担履行赡养义务费用的赡养方式。 委托赡养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在生活中已有实际事例出现。中国农村的“空心化”现象,青壮年外出打工,无法长期留在老人身边,无力也无法照顾老人,老人不愿也不能留住儿女,独自在家的老人就由自己或儿女出钱,将老人的生活照顾委托给专业机构、村集体、邻里亲友等的一种养老方式。 

遗赠扶养协议与委托赡养的根本区别在于财产继承权是否转移。遗赠扶养协议中原属于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发生转移或部分转移,继承权由原有继承人转移给协议扶养人。委托赡养中财产继承权并不发生变化,儿女仍需承担赡养责任,只是暂时将赡养行为委托给他人或组织。遗赠扶养协议与委托赡养的共同之处是不能因此而免除儿女的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