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立法论文实用13篇

商务立法论文
商务立法论文篇1

1,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概览

从实证法上看,近年来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了为数不少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形成了许多电子商务法律文件。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而正在酝酿、起草、审议电子商务法的国家和地区就更多了。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贸法会自1985年至今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括:《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以及贸法会正在起草制订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等。它们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此外,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提出了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为规范欧洲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框架。1998年又颁布《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透明度机制的指令》。1999年通过了《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

从美洲各国来看。美国的尤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DigitalSignature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目前,美国已有45个州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另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制订的道路。加拿大、阿根廷等国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是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1995年元月颁布《俄罗斯联邦信息法》,调整所有电子信息的生成、存储、处理与访问活动。该法赋予通过电子签名鉴别的,经由自动信息与通讯系统传输与存储的电子信息文件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的认证权必须经过许可。与该法相配套,该国联邦市场安全委员会还于1997年下发了"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具体规定了交易的安全标准。德国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意大利于1997年制订了《意大利数字签名法》。为了实施该法,又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颁布了总统令,并制订了"数字签名技术规则"。

再从亚洲来考察,我国周边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马来西亚早在九十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并于1997年制订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同年,韩国也制定了内容较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紧接着,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制订、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订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印度于1998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支持法》。菲律宾也在2000年制定了《电子商务法》。泰国的电子商务法也正在制订之中。

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采取了一些法律措施。譬如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又如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为了适应国际通行趋势,已规定可以电子通讯方式提出专利申请。但是,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之外,尚无正式的法律文件产生。可喜的是广东、上海、海南等地关于电子商务的地方立法起草活动正在积极进行,即将产生的地方法规可能为全国的立法提供一些经验。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0年1月制定了《电子交易条例》。1999年我国的台湾省起草了《电子签章条例》,并于2000年3月通过了第一次审议。

2,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及其启示

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快速,仅仅几年电子商务立法就席卷了全世界。从1995年美国尤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和同年俄罗斯制订的《联邦信息法》算起,仅仅四、五年时间,就有几十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相继制定或正在起草有关的电子商务法。这在世界立法史上是罕见的。第二个特点是兼容性。国际组织和各国所制订的电子商务法,都不约而同的考虑到了相互协调的问题,因此,在立法上相互参考,尽量减少冲突。譬如贸法会的《示范法》,在数据电讯的发送和接收标准方面,有意避免了两大法系所采取的"投邮主义"与"达到主义"之间的差异。这是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原则和开放、兼容精神在各国立法中的体现。

从上述世界各国立法的特点来看,可以得出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1)商事法律是当代经济发展的至为重要的社会资源

为何如此众多的国家与国际组织,都积极进行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活动,其重要原因就是期望赶上世界信息经济的浪潮,取先发之优势。不仅美国、俄罗斯等技术大国是这样,就连马来西亚、印度、阿根庭等发展中国家也不甘落后。这些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往往是与其信息化建设的目标紧密联系的,或者为之扫除障碍,或者为之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例如,美国在发展其国内"信息高速公路"计划时,首先所做的工作,就是废除30年代制定的电信管理法案。无独有偶,马来西亚作为亚洲第一个制定综合性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也有着同样的背景,即该国在立法的同时,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这些都或多或少说明,法律规范是电子商务发展最基本的条件之一。我国要抓住机遇,不被网络经济的浪潮所淘汰,就应当在电子商务立法上立即行动起来,不可半点迟疑。因为网络交易的信用来自于电子商务行为的规范化。

(2)电子商务立法是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必然要求

从我国加入WTO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立法也是刻不容缓的,因为电子商务法是国际市场的基本交易规则之一。如果说国际商法将实现统一,那么其聚集点将首先集中在电子商务法的统一上。全球经济一体化,是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特征,它是以最新的计算通讯技术为其物质基础的。而以开放性、兼容性、交互性等特征,打破时空界线,则是当代计算通讯技术应用的基本功能。建立在这样坚实的技术与经济基础上的国际商法的统一化,将是指日可待的。任何国家、地区,乃至个人的固步自封、闭关自守,都是对技术、经济规律的违背,都将无异于自我淘汰。

二、电子商务法的特征及立法原则

电子商务法,可在广义与狭义上予以解释。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前者如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亦称狭义的电子商务法),后者的内容更是不胜枚举,诸如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资金传输法》、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等等,均属此类。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从联合国及世界各国以"电子商务法"或"电子交易法"命名的法律文件的内容上分析,其间存在着明显的共性,即它们所解决的问题,都集中于诸如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与电子签名效力的确认、电子认证技术的选定及其安全标准、认证机构的确立及其权利义务等方面。这些实质上都是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操作规程问题的规范,所以都属于狭义电子商务法的范畴。本文若无特别注明,在提及电子商务法时,一般是指狭义的电子商务法。

1、电子商务法的特征

电子商务法是具有某些商人法特质的交易行为法:其一,它以商人的行业惯例为其规范标准;其二,它具有跨越任何国界、地域的,全球化的天然特性。

就电子商务法的行业惯例性来讲,是指通常的法律都不可能为其规定十分具体的行为规范。因为电子商务领域内的业务标准,将随着通讯计算技术的发展在不断的更新、升级,制定过于僵化的条款,只能羁绊其发展,而以行业普遍通行的惯例作为其行为的规范,才是可行的方式。民法可能为人的行为能力制定一个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不变的标准,譬如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即是如此。公司法可能为某种类型的公司的设立规定几年,甚至十几年不变的条件。仅以我国公司法上的注册资金为例,就是十年一贯制。而这些精确的、长期凝固的规范,对电子商务法来说,都是不可思意的。"摩尔"定理告诉人们,计算技术的发展是每18个月,其性能增长一倍,而其价格将减少一半。电子商务法与那些"刚性法"相比,应当是"柔性"的,是随着通讯计算技术和电子商务业务的发展不断更新的规范。当然,在当代和未来的商人法的行业标准中,并不能将电子商务的行业规则,作为唯一的规范渊源,国际和国内的立法机构,还应当对之予以审查,在其中给商人们增加一些诸如保护消费者等方面的社会责任。

就电子商务法的全球化特征来看,没有任何一个法律领域的调整对象似电子商务这样,是"天马行空"任意驰骋的,许多对电子商务所设置的人为的疆域,都是徒劳无益的。因此,电子商务法也就必须要顺应这种特性而制定。换言之,对电子商务的规范,必须以全球性的解决方案,为其发展铺平道路。某一国家、某一地区所制定的电子商务法,都只能算作是"局域网",而理想的"因特网"式的电子商务法,则有待于全球化的,电子商务法上的"IP/TCP"式的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推广。联合国贸法会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正在起草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努力的尝试。

电子商务法作为商事法律的一个新兴的领域,除了具有上述特质之外,与其它的商事法律制度相比较,还存在着一些具体的特点,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1)程式性

电子商务法作为交易形式法,它是实体法中的程序性规范,主要解决交易的形式问题,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体内容。电子交易的形式,是指当事人所使用的具体的电子通讯手段;而交易的内容,则是交易当事人所享有的利益,表现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在电子商务中以数据讯息作为交易内容(即标的)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需要由许多不同的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不是电子商务法所能胜任的。比如数据讯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既可能表示货币,又可代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还可能是所提供的咨询信息。一条电子讯息是否构成要约或承诺,应以合同法的标准去判断;能否构成电子货币依照金融法衡量;是否构成对名誉的损害,要以侵权法来界定。而电子商务法对交易中的电子讯息代表的是何种标的,在所不问。所以说,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讯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问题。这些规范的主要作用,都是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商务中。从民商法角度看,这些电子商务法规范所解决的都是商事意思表达程序方面的问题,并没有直接涉及交易的实体权利义务。至于其交易内容如何,电子商务法不可能对之进行全面规范,而应由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以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为例,全文只有21条之多,主要规定了电子记录、电子签名,及电子合同的效力、归属、保存等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的特殊性问题。而与此同时,美国州法统一委员会还颁布了一部以电子信息交易的实体内容为主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该法分为九个部分,共有106条,对以计算机信息为标的交易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简直是一部"电子版"的合同法。二者相较,《统一电子交易法》的程序性,就愈显突出。此外,从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来看,也都是以规定电子商务条件下的交易形式为主的。

(2)技术性

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比如一些国家将运用公开密钥体系生成的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形式和权利义务的行使,都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另外,关于网络协议的技术标准,当事人若不遵守,就不可能在开放环境下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所以,技术性特点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倘若从时代背景上看,这正是21世纪知识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技术规范的强制力,导源于其客观规律性,它是当代自然法的主要渊源,理想的实证法只能对之接受,而不能违抗。

(3)开放性

从民商法原理上讲,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讯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数据电讯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并且还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目前,国际组织及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大量使用开放型条款,和功能等价性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开拓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以促进科学技术及其社会应用的广泛发展。它具体表现在: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这三个方面。

(4)复合性

这一特点是与口头及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较而存在的。首先其技术手段上的复杂性,是显而易见的。其次是其交易关系的复合性,它表现在通常当事人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完成交易活动。比如在合同订立中,需要有网络服务商提供接入服务,需要有认证机构提供数字证书等。即便在非网络化的、点到点的电讯商务环境下,交易人也需要通过电话、电报等传输服务来完成交易。或许有企业可撇开第三方的传输服务,自备通讯设施进行交易,但这样很可能徒增成本,有背于商业规律。此外,在线合同的履行,可能需要第三方加入协助履行。比如在线支付,往往需要银行的网络化服务。这就使得电子交易形式具有复杂化的特点。实际上,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必须以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传统口头或纸面条件下所没有的。它要求多方位的法律调整,以及多学科知识的应用。

此外,如果按照通常的商法论着所作的"二元"划分法,即将商事法律规范划分行为法与主体法两大类,那么电子商务法应当属于行为法。不过,它调整的不是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而调整的交易形式上的行为,是实体法中具有程序性意义的行为规范。

2,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1)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归结起来就是要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这是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上的必然反映。电子商务既是一种新的交易手段,同时又是一个新兴产业。面对其中所蕴涵的,深不可测的巨大利益的诱惑,可以说没有哪个企业是无动于衷的。各种利益集团、各种技术,以及各个利益主体都想参与其中,在这个无比广阔的舞台上施展才华,谋取便利。其具体参与者有硬件制造商、软件开发商、信息提供商、消费者、商家等等,不一而足。而要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就有必要做到如下几点:

其一,技术中立。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与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以至闭塞贤路。譬如分子计算机的问世、新一代高速网络的出现等,都将考验电子商务法的中立性。这是在总结了传统书面法律要求的经验教训,而得出的方针。当然,该原则在具体实施时,会遇到许多困难。而克服这些具体困难的步骤,也就是技术中立原则实现的过程。

其二,媒介中立。媒介中立与技术中立紧密联系,二者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并且一定的传输技术,与相应的媒介之间是互为前提的。媒介中立,是中立原则在各种通讯媒体上的具体表现,所不同的是,技术中立侧重于讯息的控制和利用手段:而媒介中立则着重于讯息依赖的载体。后者更接近于材料科学。从传统的通讯行业划分来看,不同的媒体可能分属于不同的产业部门,如无线通讯、有线通讯、电视、广播、增殖网络等。而电子商务法,则应以中立的原则来对待这些媒介体,允许各种媒介根据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规律而相互融合,互相促进。只有这样,才能使各种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从而避免人为的行业垄断,或媒介垄断。开放性因特网的出现,正好为各种媒介发挥其作用提供了理想的环境,达到兴利除弊,共生共荣。

其三,实施中立。是指在电子商务法与其它相关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在本国电子商务活动与跨国际性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待遇上,应一视同仁。特别是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如书面、签名、原件等法律要求)的效力,放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中立对待,根据具体环境特征的需求,来决定法律的实施。如果说前述技术中立和媒介中立,反映了电子商务法对技术方案和媒介方式的规范,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对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实施,则更偏重于主观性。电子商务法如同其它规范一样,其适用离不开当事人的遵守与司法机关的适用。

其四,同等保护。此点是实施中立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上的延伸。电子商务法对商家与消费者,国内当事人与国外当事人等,都应尽量做到同等保护。因为电子商务市场本身是国际性的,在现代通讯技术条件下,割裂的、封闭的电子商务市场是无法生存的。

总之,电子商务法上的中立原则,着重反映了商事交易的公平理念。其具体实施将全面展现在当事人所依托于开放性、兼容性、国际性的网络与协议,而进行的商事交易之中。

(2)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其间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法的基本属性。因而,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譬如以《示范法》第四条为例,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的条款。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从数量上很少,仅四条之多,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的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可以说是一正、一反,殊途同归。

(3)开放、兼容原则

所谓开放,是在国际范围而言的,指对各地区、各种网络的开放。而兼容性,则是指各种技术手段、各种传输媒介的相互对接与融合。电子商务的开放性、兼容性、互操作性,是其技术先进性的表现。它是电子商务的主要运行平台--因特网的基本特征在法律规范上的反映。舍弃了开放、兼容的特质,网络的资源共享与高效运作等优越性,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说中立原则旨在实现商法的公平价值,那么开放、兼容则反映的是商法效率价值的要求。任何封闭的疆界、垄断的措施,既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发展,同时,也是对合理配置技术、信息资源的妨碍。以法律规范确定该原则,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基本要求。

(4)安全原则

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既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又是其基本原则之一。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譬如电子商务法确认强化(安全)电子签名的标准,规定认证机构的资格及其职责等具体的制度,都是为了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形成一个较为安全的环境,至少其安全程度应与传统纸面形式相同。电子商务法从对数据电讯效力承认,以消除电子商务运行方式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以至到根据电子商务活动中现代电子技术方案应用的成熟经验,而建立起反映其特点的操作性规范,其中都贯穿了安全原则和理念。这一原则表面上是对开放、兼容的制约,而实质上却是与之相辅相成,互为前提的。

上述电子商务法中所具有的一般性原则,虽然来自于对国际或外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总结,但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关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设想

1,尽快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法有广义与狭义两种,而二者之间有着形式与内容般的关系。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就是要为各种实体性的电子商务关系提供一个法律上的运行平台。虽然我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其发展速度较快,并且起点基础较高,已经产生了网络信息交易、服务,网上支付等商业实例。再加上对国际上与外国相关经验的参考,已经具备了制定该种电子商务法的条件。在制定形式意义的电子商务法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组织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

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因为电子商务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有关计算通讯网络方面,诸如电子加密、认证等关键性问题,都不是普通法律学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其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能够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而不是某一部门、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

(2)充分利用国际资源

电子商务法,只是有关交易形式的基本规范,它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犹如网络上的IP/TCP协议一样,明显具有国际通用性,而不象物权法、亲属法那样具有浓厚的民族特征。所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规范是完全必要与可行的。除了我国立法机关积极参考国际上成熟的立法经验之外,还可以考虑聘请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法方面的有关专家作为立法顾问,以便直接吸取其经验。根据联合国贸法会的规定,该组织也有义务指导其成员国制定相关立法。这样,可以在立法中避免与国际通用规则相抵触的情况产生。

(3)关于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内容

电子商务法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数据电讯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在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上的应用,而给商事法律关系所带来了的一些新问题,它大致包含以下一些具体制度:一是数据电讯法律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电讯概念与效力,以及数据电讯的收、发、归属,及其完整性与可靠性推定规范等。二是电子签名效力制度。其主要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广义与狭义的电子签名)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三是电子商务认证制度。其具体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及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限于篇幅,这些制度不再详述。

应当指出的是,目前我国一些学者所提出的电子商务立法,并非是指狭义的电子商务法,而是综合性的电子商务立法,即从广义的电子商务法角度来考虑问题的。笔者以为这种立法思想不可取,原因有二:一是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涉及面极其广泛,无法在一部法律文件中达到"毕其功于一役"的效果,二是从全球范围来看,许多电子商务法律问题还处于探索阶段,尚无适当的解决方法[24],综合性的电子商务立法条件并不成熟。相反,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文件的内容大多集中于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方面,则反映了目前电子商务立法的迫切性和可能性这两个方面的要求。

(4)电子商务法的文本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电子商务立法的文本模式大致有二。一是制订单行法,如美国的《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章法》、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等均属此类。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其优点是便于解释、界定的新的法律概念。二是以修正案形式对原来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进行全面修订,从"破旧"出发,而达到"立新"的目的,譬如印度的《1998电子商务支持法》就是典型例子。该法共对原有的7部法律文件进行了修正,清除了以纸面环境为基础的法律对电子商务的障碍,它不仅针对具体的交易形式,而且还涉及到证据、金融、刑事责任方面,明确具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2,全面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

商务立法论文篇2

一、构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和核心内容 (一)中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 由于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是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因此需要有与以往法律不同的新的立法指导原则。这些原则覆盖整部法律,目的是使法律具有一定的伸缩性和前瞻性,尽量避免和减少成文法挂万漏一,僵化死板等弊端。 1 功能等效原则。功能等效原则是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的,这一原则的出现开辟了电子商务立法的新思路,对中国的立法也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功能等效原则就是在分析有关传统纸质文件的法律要求的目的和作用的基础上,使电子商务技术能够满足这些目的和作用。例如,纸质文件的作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让文件可以被所有人识读,让文件可以被复制;让文件在一段时间内不会被改变;通过签名方式对数据真实性进行认证;让文件以一种官方和法院可以接受的方式出现。就上述纸质文件能起的各种作用而言,电子记录如果满足了一系列技术和法律的要求,就能够在数据的生成、存储和通讯方面提供与纸质文件同等水平的安全保障,甚至在数据来源及内容的认证方面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和速度。 2 法律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原则。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断发展给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提出了挑战,电子商务立法要体现技术的发展,同时又要为技术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在中国市场经济尚不完善、行政力量干预市场的现象时有发生的国家,用法律指定某一技术作为电子商务行为有效性依据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但是,电子商务发展必须有安全性保障,这就要求法律对电子商务行为所采用的技术至少应达到的功能和最低效果做出详尽的规定,即规定只有使用具有若干技术性能,能够达到一定效果的技术的行为才是有效的,这样达到法律与技术的有机结合,避免了对特定技术的指定带来的弊害,又维持了电子商务行为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3 交易载体无歧视性原则。对于交易载体无歧视性而言,就是指法律对于无论是采用何种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进行的市场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不同而厚此薄彼。基于传统交易形式的法律规范一般是将书面形式作为默认的交易载体。然而电子形式的交易恰恰是“无纸”交易,不属于传统形式,因而无法享有法律给予纸质媒体的地位和待遇。电子商务立法就是要改变这一状况,不论采用何种载体进行交易,都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二)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核心内容―――电子合同关系 电子商务虽然是个含义广泛的概念,但是它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商务”,即主要以合同形式表现的交易活动。因此,合同关系成了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核心内容。在1999―2000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网上拍卖引起的合同纠纷案,成为中国“网上拍卖第一案”。由于这是一起有关数据电文的电子合同纠纷,中国目前缺少相应的法规,给法院处理这类案子造成困难。法院虽直接依据《拍卖法》判案,而实际上本案的核心仍然是买卖合同成立问题,也就是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即法律地位问题,同时也涉及了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等其他方面。由于电子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信息的通讯和存储,合同法律制度必须进行一系列相应的调整和变革。电子合同载体的“无纸化”与订立过程的“数字化”都对传统合同法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但是,判断合同有效性的基本标准并未改变。因此,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配合全方位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法律完全可以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赋予电子商务合同充分的有效性,以改善网络经济时代的法律环境。 1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电子通讯技术让所有经营者都有机会面对全球的市场,使交易过 程变得方便、快捷,这是电子商务的优势。但是,如果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利用虚拟技术的特点,隐身于电子手段之中,把自身的义务和责任也虚拟了,那就毁掉了一切交易的信用基础。电子合同的订立,依赖于人们对其的认可程度。假使消费者交易的风险疑虑重重,担心成交之后收不到货物,担心商品的质量问题,担心发生纠纷上诉无门,更担心经营者口是心非,卷走货款……那么即使电子商务被炒的再热,网络广告做的再好,网上拍卖再绚丽缤纷,消费者也只是会把电子商务当作一道迷人的风景,不会真正付出。因此,要奠定其信用基础,经营者的信息就显得尤为重要。 2 电子合同中的签字与盖章。对于合同书形式而言,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求,而对于数据电文等其它书面形式,虽然《合同法》未作强制性要求,但是纵观全球电子签名已经成为网上交易的安全与信用的保障。由于中国尚未正式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也没有建立起电子签名的认证制度,当事人即使采用了电子签名也难以达到适当和可靠的安全程度,因此中国《合同法》建议,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在成立之前,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后合同再成立。然而,所谓签订确认书的方法显然属权宜之计。当事人在以电子合同达成协议之后,又要采用传统的书面形式,这等于给新技术加了一顶旧帽子,违背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潮流。 3 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即一方面对方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对方表示同意(承诺),合同就告成立。要约在到达对方即要约生效,而通过因特网订立合同时,要约是通过特定的系统进行接受的,因此,其接受或者到达具有特殊性。电子合同这一新事物的出现,使中国现有的法律(主要指“合同法”)显得相形见绌。中国《合同法》虽然对电子合同做出了一些基本的规定,但是有关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等具体规则尚未确定,这正是中国未来电子商务立法需要解决的一大核心问题。当然《合同法》不是专门调整电子合同关系的法律,有关的法律规范比较粗疏、简略在所难免,这也正说明中国需要一部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将电子交易真正纳入中国法律规范体系之中。 二、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所涉及的其它领域 (一)电子商务立法挑战现行税收制度 1 当前存在的税收问题。(1)冲击传统国际税收。首先,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是电子商务课税的核心问题。发达国家如美国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由于收入多来自国内,所以强调地域税收管辖权。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发生争议,互联网的远程特性给行使地域税收管辖带来了困难。其次是常设机构的认定。常设机构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在因特网上,传统常设机构概念“有形存在”的标准几乎不再适用。冲击着传统税收征管。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产品和服务分类的模糊、常设机构认定困难、交易地不明确等问题给税收政策带来不少冲击,所得税、流转税、关税的征管问题,也使得税收当局难以控制,使得依法纳税变得苍白无力。 2 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对策。针对电子商务所带来的税收问题,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辅助于管理手段来实现电子商务税收的立法功能。可尝试采用如下对策:(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即纳税人在办理上 网交易手续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首先由纳税人申请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填报《申请电子商务登记报告书》,并提供网络的有关材料,特别是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其次,税务机关要 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要注意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最好是建立一个密码钥匙管理系统。制定一档优惠税率,实行单独核算征收。网络贸易能够帮助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因此应采用优惠税率征税。但企业应将通过网络提供的服务、劳务及产品销售等业务单独核算,否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3)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储存,强化征税信息管理。对待电子商务重点是要加强国际信息、情报交流,因为电子商务是一个网络化、开放化的贸易方式,单独一国税务当局很难全面掌握跨国纳税人的情况。只有通过各国税务机关的密切合作,收集来自世界各国的信息情报,才能掌握纳税人分布与世界各国的站点,特别是开设在避税地的站点,以防上网企业偷逃税款。(4)完善现行税法,补充有关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在制定税收条款时,考虑到中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为维护国家利益,应坚持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结合电子商务的特征,在中国现行的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条例中补充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相关条款。 (二)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网上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到多个方面,主要是网上著作权保护、商业标识(商标、字号以及其它标识)保护等。 1 网上著作权保护。在互联网上存在着大量的电子文件、电子新闻、电子书籍以及软件,这些都被任意下载,无疑构成了对原著者的著作权的侵犯。中国已发生多起网上著作权保护纠纷,如作家王蒙等的作品被他人擅自在网上发表所引起的纠纷,引起了广泛关注;而263首都在线网站与《大学生》杂志社之间的关于《考研胜经》的著作权纠纷又再次引起人们的注意,也引起了人们对修改著作法和网络传播法等的议论。有关法律人士认为,目前中国网站及上网人数迅猛增长,而有关法律却是空白,更没有详细的网络传播法。针对本案就如何对网站进行管理,网站如何管理个人主页、个人主页出现侵权行为时网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都需要法律做出规定。 2 网上域名与商标冲突的问题。在国际互联网上从事电子商务就不能不注册域名。1995年下半年国外出现了大量将注册商标在先注为域名的案件,身处世界一体化潮流中的中国亦未幸免,1996年,大量国内企业的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域名。而近两年来,伴随着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域名”与“商标冲突”日益激烈。完善域名管理体制,解决域名争端己成燃眉之急。关于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不仅仅局限于电子合同、知识产权、税收等方面,全面解决电子商务引发的法律问题,并非易事,需要通过立法和完善现有法律加以规范并开展立法的前瞻性研究。 三、对中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建议 任何法律的产生,都需要实践的检验。电子商务在中国尚处于发展初期,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大众对电子商务的认识水平受到很大的限制。当今中国已在较大程度上融入了整个世界之中,电子商务在全球推进的滚滚热浪也辐射到了中国。只有加强立法建设,才能使中国的电子商务在良性的环境中茁壮成长。 (一)筹建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 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有关计算机通讯网络方面,诸如电子加密、认证等关键性问题,都不是普通法律学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有利于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 (二)组织力量、结合电子商务的客观需要,清理、修改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从形式上看可能仅仅是一部法律或法律的出台, 但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修改,实际上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目前,中国法律中,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有《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税法》等。在这些法律中,可以适当增加对网络犯罪的处罚条款;增加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款;在数字签名、身份认证、合同的格式以及对税收的征管等相关方面可以适当加以明确、补充和完善。从法理解度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修改原有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规范。 (三)积极推进中国自有知识产权软件系统的开发与应用,为相关法律的制定提供硬件基础 自有知识产权软件是发展中国电子商务的基础,对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保密性具有决定性作用。在发展中国电子商务的过程中,政府要鼓励自有知识产权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建立相关的技术标准,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保障。 (四)充分利用国际资源,借鉴学习外国立法经验,注意与国际接轨 由于互联网突破了时空限制,使得电子商务法本身又是有关交易形式的基本规范,它对电子商务交易的运行,犹如国际通用协议一样,具有国际通用性。联合国早在1996年就制定了《电子商业示范法》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检验。在不影响中国的利益前提下,尽量向国际规则靠拢,使得中国电子商务方法从一开始就能和国际规则接轨,避免走弯路。 (五)电子商务立法要适合中国的国情 由于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中国电子商务活动法律,所以其大前提必须是要符合中国国情。而中国现阶段工业化尚未实现;互联网的发展,无论是用户数,网络普及率还是网络规模与应用,都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中国网络业在资本投放、经营模式、经营理念、技术创新等方面都有很多的问题没有解决。另外,由于语言上的原因,中文信息资源上网还需付出更大的努力。这些实际情况都制约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在立法时也都应该考虑到其中,否则不利于健全法律制度。 (六)着力培养建设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 没有法律环境作保障,电子商务是难以开展的,而在现阶段,中国的电子商务法出台还需时间。这就需要我们着力培养,建设一个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环境。众所周知,电子商务属于民法,民事诉讼需要法院才能判决,但法院必须依法才能判决,但有些案例涉及的方面是中国现有法律所不能及的。而中国的《仲裁法》规定,仲裁可依习惯案例或合同(契约)作为仲裁法庭裁决的依据。这样我们就可以试着用会员制的组织形式,成立民间团体,共同制定遵守一个相同的商务规则(契约性文件)作为仲裁依据,从而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初步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商务立法论文篇3

一、电子商务立法的必要性

(一)信用问题--电子商务的瓶颈尚未得到解决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先进的科学交易方式,固然在技术方面、银行结算方面、信息传送方面有其优点,但一定要有与其匹配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和相应道德水准。所以,电子商务在我国一开始发展,商业信用问题就突出表现出来,而直到今天无论各方面都未积极地拿出相应的措施来。为什么我国在发展电子商务方面会有这么严重的信用问题呢?我们知道,在传统的商业交易中,商业信用问题始终是个大问题。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一直不是一个法制完善的国家。企业法制观念淡薄,企业之间在信守合同方面极不认真,而目前广大法院对生效判决执行力度不够又进一步加剧了商业信用本来就低下的窘况。目前我国四大银行面临的几千亿的不良信贷资产就更能说明问题。当前,许多网络公司从事网上零售业务(即toC),消费者不禁会问,在网上能购买到自己满意的商品吗?如果自己根据网上的介绍和说明买到了自己认定的商品而又不满意怎么办,网站能够退货吗?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关于电子商务零售业务方面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规,一旦出现纠纷则极不容易解决。同时,在零售时商品的质量也不能够得到保障,因为在零售中,假冒伪劣商品较容易鱼龙混杂,买家便不容易鉴别。而网上零售使中间环节更为复杂,所以电子商务零售商品领域难以得到真正发展。

(二)网络故障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网络运营过程中会经常遇到一些障碍,这些障碍或来自于技术操作方面或来自互联网上的病毒,或其他不可预测又一时无法排除的原因,导致电子商务中的交易中止,从而给买卖双方带来损失。由于网络通讯的暂时中断或由于黑客的侵入使网络陷于瘫痪,会使买卖双方的履行出现问题,而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损失究竟要由谁来负责,是由网络服务商,还是由买卖哪一方?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与规定。虽然有一些互联网技术服务商提供保障网络安全使用的服务,但绝不可能完全杜绝电子商务中的网络故障及人为的黑客破坏。一旦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网络故障影响交易会引发法律诉讼,而由于没有相关的具体法规,便会给法院对这些诉讼的审理带来极大的困难。

(三)网上的版权侵权

对于版权侵权行为大家早已熟悉而且容易辨别,例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盗印著作权人的作品或盗用影视作品。但对于在网上刊登或转载别人的作品,法律就没有明晰的规定。突出的例子就是有些网站出于各自的经营目的,未经作者同意,将作者的作品刊登上网,而其他网民通过访问该网站的这些作品,已经给该网站创造经济效益。对于该网站来说实际上已经获利,但对作品的作者来说,其著作却遭到侵犯。还有一种情况是有些网站捕风捉影,随意自撰文章将涉及有关人士的文章刊登上网,供广大网民阅读,这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这些人士的名誉权。还有些人随意未经网站允许从网上下载某些作者的作品用于其营利活动,这种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上述这些侵权行为和传统的侵权行为表现的方式不同罢了,实际上本质却是一样的。由于法律在这个领域是相对空白的,所以致使今天在网络上的法律侵权行为十分严重,这种现象使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受到一定影响。尽管我们知道往往是经济发展在前而立法随在其后,但我们绝不可忽视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创造与之相配套的法律环境。中国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同中国的电子商务一样,在1999年之前基本处于相对空白的状态,而在1999年开始涌现的电子商务热潮的带动与要求下,相关立法呼声越来越高,并产生了2000年春天人大会上的电子商务立法一号提案。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5年4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和实施使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迈出实质性一步,这看似简单的一小步,将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跨跃式发展。与此同时,在一些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对电子商务活动有所规范。譬如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又如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已规定可以电子通讯的方式提出专利申请。另外,我国各省、市、自治区也有一些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颁布,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然而,同电子商务在我国蓬勃发展的现状相比,同国外有关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相比,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是相当滞后的。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有很多领域空白,法律的规范层次过低,很难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综上所述,我国应尽快推进电子商务的立法进程,以适应“网络经济”这一世界性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电子商务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相接轨

电子商务是全球性的商务活动,决不是单纯的国内商务活动,因而它的所有运作都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所以电子商务的法制规范既要考虑国内环境的问题,又要考虑其他国家的法律法规问题。目前,一些国际组织和机构,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欧盟、亚太经合组织等,经常一些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建议和报告,它们的指令和建议很可能成为相关的法令和规则,我们一定要加以充分的关注。1996年12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经过众多的国际法律专家集体讨论制定的,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指导性文件,该法解决了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电子商务法律上的空白或不完善的问题,促进了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我国制定相应的法律有很大的借鉴价值。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我国自己的法律解决办法;另一方面,应当尽量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保持一致。同时,我们在立法过程中,也要研究和借鉴一些主要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原则和立法实践。这样做,有利于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也有利于我国的商务活动与世界接轨。

(二)修订旧法与制订新法相结合

我国的电子商务正处在发展时期,传统的贸易方式和电子贸易方式将长期共存,和谐与冲突同在,传统立法中的有关法律条文对于网上交易带来的一些新的问题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因此,在完善传统贸易方式相关立法的同时,要考虑到电子商务中所出现的新问题,对传统立法做必要的调整,尽量将电子商务活动规范纳入已有的法律体系,保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稳定性。如通过修订著作权法、商标法来涵盖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问题,通过修订税法来适应电子商务的要求,通过修订广告法来规范网上广告,等等。但就有关电子商务的交易形式方面,还是要有独立的立法,以为以前没有这样的法律。新制订的电子商务法律主要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关数据电文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质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问题。通过制订新法,更加明确当事人在电子商务中的权利与义务,保证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

商务立法论文篇4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技术基础上的的人类思想和行为活动的延伸,它涉及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电子商务引发的法律问题是很多的,如电子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问题、以电子签名为核心的电子支付(以下简称“电子支付”)的确认问题、交互网络中网民的隐私权(以下简称“网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及知识产权的网上保护问题。为了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的发展,上述问题的法律调整可作为电子商务的立法框架进行研究。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关于数据电文作为合法书面形式的确认、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和生效时间、以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的成立地等相应规定。这些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调整,虽然直接相关的内容仅有四条,但仍可以说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个里程碑。 实际上,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其后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但这些相关的立法均为行政法规或规章,法律效力等级较低且规定内容不尽全面。 与这些立法相比,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论从内容上或从法律效力等级上都不可不谓为一大进步。相关的法律条文包括:1、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到达的时间和系统的法律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2、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二十六条?quot;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三条)3、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的法律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随着入世在即,电子商务作为一个也许是最隐蔽但冲击重大的行业,我国理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完善有关方面的立法。在进一步细化合同法有关电子商务的条款的同时,更应在电子支付的确认、网民隐私权的保护及知识产权的网上保护等问题上进行立法研究并尽快完成相关法律的起草工作,以弥补法律框架上的欠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1、关于电子支付。网络交易必然会涉及到网上支付,网上支付即是电子支付,它是我国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点。电子支付使传统的货币有形流动转变为无形的信用信息在网上流动,对电子支付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我国目前尚无相关的法律予以调整。根据国外的有关经验,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的核心问题是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有四项原则:技术中立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合理推定原则等①。2、关于网民隐私权的保护。安全和保密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网民的隐私权保护又系重中之重。网站、ISP(网络接入服务)或ICP(网络信息服务)等泄露或不当利用客户的个人信息,造成客户的隐私权的损害事件屡见不鲜。因此,制定相关的法律来确定“在线服务商”在侵权责任势在必行。根据国际惯例,对网上贸易涉及的敏感性资料及个人数据给予法律保护,对违规行为应追究责任 ②。3、关于知识产权的网上保护。电子商务在国内的迅速普及,使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更加复杂的挑战。恶意抢注等与域名有关的新型知识产权纠纷已在国内出现,专利、商标等的网上保护日益突出、特别是著作权的保护更是需要更高等级的法律保护或在现行法律的修改稿有所体现。 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作为未来商务的主流形式,其今后的发展必将出现更多更细致的法律问题,如税收等。从而带动更全面、更具体的立法,这也是科技对法的作用使然。 虹桥律师事务所·丁伟晓

商务立法论文篇5

1997年网络免税法案(InternetTaxFreedomActof1997)

本法案旨在制定统一的联邦政策,反对州和地方政府干预电子商务和计算机互联服务,由国会统一管辖电子商务。法案确立暂免网上交易的税收,明确规定任何州和地方政府不得对互联网和计算机互联服务和使用互联网和计算机互联服务者直接、间接征税。但此项免税规定不适用于对基于互联网和计算机互联服务的收入所课征的所得税等情况。

要求财政部长、商务部长和国务卿咨询国会有关委员会,咨询消费者和商务组织及其它州和地方政府,研究美国和其它各国互联网的税务情况,在本法案制定后的十八个月内向总统提交政策建议。总统将在本法案制定后的两年内将该建议提交国会有关委员会。

要求总统通过WTO、经合组织和亚太经合理事会的双边和多边谈判确立和免除网上交易的关税。

网络公平法案(NetFairActof1998)

以促进互联网的发展为基本指导思想,确立在2001年12月31日之前,各州或地方政府不得对互联网和与互联网有关的服务课税。成立一个名为“互联网税务与规则委员会”的专门机构,研究对互联网和与互联网有关的服务的税务与规则的状况,提出在这个领域的联邦立法建议,并草拟一个“统一互联网商务法典”的模范立法。

1999年网络免税法案

修订1997年同名法案,确立长期免除网上交易税收。1999年9月30日,两院通过联合决议,敦促总统努力在世界范围内免除互联网交易的关税,禁止各国对电子商务和互联网制定多重的或歧视性的税收政策。

电子信箱保护法案(ElectronicMailboxProtectionActof1997)

指导思想:促进电子商务和通信,保护消费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免受垃圾邮件(unsolicitedelectronicmail)的困扰。法案禁止各种可能妨害电子信箱正常通信功能和损害电子信箱使用者正当权利的行为。法案还规定了电子邮箱侵权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电子信箱使用者保护法案(EmailUserProtectionActof1998)

本法案对1997年的电子信箱保护法案作了相应的修改。

数字签名和电子印鉴法(DigitalSignatureandElectronicAuthenticationLawof1998)

本法案旨在许可金融机构使用电子印鉴技术,并相应地对1968年银行法的相关内容做修正。

基本特点

1.鼓励互联网商务发展,确立联邦管辖权。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在经济领域有很大的自主立法权。但十九世纪后半期以来,国会以

宪法规定的有权对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立法为依据,不断扩大解释,强化了联邦在某些经济领域的管辖权,如反托拉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国会再次借助这一宪法规定,强化其对互联网的立法权。互联网免税法案中陈述联邦立法管辖互联网的理由包括:互联网不尊重州界,不独立在州内运行;互联网上的地址在地理上没有意义;互联网上信息包的分组交换传输方式无法确定具体的路由,也无法将州内、州外分别开来等等。所以该法案明确规定,任何州和地方政府不得对互联网和计算机互联服务直接、间接地立法予以课税。

2.平衡利益关系,优化资源配置。

互联网的发展,产生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如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儿童受网上不健康内容污染,网上等。在最大限度地保障互联网发展的同时,美国也对相关的负面问题逐一立法予以调整。

联邦确立互联网长期免税,必然侵蚀州和地方政府的税基,损害地方利益,国会注意到了这一点。据Erst&Young审计和咨询事务所的研究,各州和地方政府从电子商务中应收而未收的销售和使用税收入仅占其税入的千分之一。所以国会立法免税考虑到了这一事实。将来,如果互联网商务免税致使税收流失极其严重时,国会定会做相应的立法调整。

美国鼓励互联网商务发展的另一个理由是,小企业和个人经营者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市场上,比在现实市场上更有可能与大企业具有同等的机会和条件进行竞争,这符合美国反对垄断、保障竞争的经济立法原则。

3.注重全球战略,借网络领先技术,使美国利益最大化。

根据美国政府电子商务工作组首次年度报告,全世界1995年有1000多万人使用互联网,1998年上升到1亿4千万人。在下世纪未来的十年里,将有十亿人使用互联网。1998年IT产业占美国GDP净增长的三分之一强,该产业就业人数超过700万,至2006年,全美将有一半的劳动力就业于IT或与IT密切相关的行业。

商务立法论文篇6

电子商务是电子信息技术在商事领域的广泛而综合地运用而产生的新的商务模式。那么,到底什么是电子商务呢?一般认为,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将以电子技术手段(包括电子通讯与电子计算机技术)所进行的一切与商业有关的活动都包括在内的经济和商业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以国际互连网为主的各种计算机网络上所进行的一切经济和商业活动”。“商法又称‘商事法’,它是指规制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性活动,调整由其所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主体与传统商法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并无差别,但交易手段却是传统商法所难以调整的。因此电子商法应运而生,电子商法对应广义电子商务概念而言,笔者认为它应当是调整以利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的一切经济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电子商法的体系建构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而言是将现实中的各种商业交易行为在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平台上予以实现。它涉及商事领域活动中的方方面面,与其相对应,作为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的电子商法也是一个范围极广的法律部门。电子商法的法律体系可以表述为:一国内各种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一定标准和原则制定或认可的组成的内部和谐一致的统一体。该体

系的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电子商法的渊源体系研究

法的渊源即法的表现形式,包括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1.正式渊源。我国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典、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法律解释等,此外还包括部分行政规范以及尤其重要的国际条约。

(1)宪法典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毫无疑问是电子商法的渊源。电子商法体系的建构也首先要以宪法典为根本依据。

(2)法律是电子商法的基本渊源,要增强企业和个人对电子商务这种全新商务模式的信心,法律的规范与确认是至关重要的。再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是电子商法的重要渊源。由于我国并没有单独的电子商务立法,对于应对目前的电子商务活动规范管理的需要而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就显得尤其重要。

(3)法律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渊源。法律解释有正式的法律解释与非正式的法律解释。其中的正式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之一。

2.非正式渊源。电子商法的非正式渊源包括法理、惯例和判例等,其中主要是商业惯例或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约定。一些惯例中的很多内容,如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和地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等,均已成为各国电子商法中的重要规则。”

(二)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研究

法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解释,他们构成了法的运行的完整模式,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也必须以此为基础。

在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中,立法无疑是具有决定性的环节,没有立法就谈不上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解释。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所立之法解决其所对应的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相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迅猛发展,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却较为滞后,虽然政府有关部门和我国的法律学者都对电子商务立法有很高的热情,但所取得的实质性进展还不多,除了合同法等少数法规中有一些相关规定外并没有专门制订相关的全国性法律。

从执法上来说,由于立法的缺失使得执法机关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问题无所适从,要么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放任自流,要么对合乎市场规律的交易横加干涉,其结果是阻碍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降低了企业和个人对电子商务的信心。而在司法方面,由于没有相关立法,司法人员办理电子商务引起的纠纷通常采用传统商法、民法中的规则,但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模式与传统交易模式有很大的不同,使得传统商法、民法中的相关规则难以适应新的情况造成审判结果的不公。

就法律监督而言,电子商务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就是电子商务认证法律制度。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及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本来就需要制订专门的法律加以监督。法律解释则是对已制订法律的必要补充,起到弥补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空能力的作用,因此对于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而言必不可少。

(三)电子商务的立法体系研究

1.联合国以及外国电子商务立法概况。由于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迅猛发展,无论是联合国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还是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都纷纷制定了电子商务法,以保障和促进这一新兴产业和市场的蓬勃发展。在积极地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以尽量与之相适应。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简称贸法会)自1985年至今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括:《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1992年)、《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电子签名示范法》(2001年)等等,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

美国的尤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另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制订的道路。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是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于1995年1月,1997年先后颁布了《俄罗斯联邦信息法》,《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2002年,普京总统又签署了《电子数字签名法》。德国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意大利,英国等国也先后制定了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转贴于

亚洲也有马来西亚早在1997年制订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紧接着,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制订、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订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

2.当代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采取了一些法律措施。譬如《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但是,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之外,尚无正式的全国性法律文件产生。

通过对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情况的分析和对国内电子商务发展可能契机观察,笔者归纳出了下述框架性内容:

(1)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与规范。

(2)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及基本权利义务规范。

(3)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和准入规范。

三、电子商法体系的法理学反思

法理学亦可称“法哲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又是法学的高层次理论形态,它对各部门法学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电子商法作为商法部门的一个分支,其法律体系的建构理应受法理学基础理论的指导。但现实存在不少的问题使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难以站在法理学的高度进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由此也带来了各部门法研究的深入,出现了许多可喜的成果。但也由于部分学者对部门法研究过分强调其实用性,忽视了作为具有部门法学指导意义的法理学的研究,而法理学的学者也更多地关注法理学体系结构框架,对各部门法的基本理论研究较少,使得部门法研究与法理学脱节。

事实上,电子商务的产生、发展及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已经不可避免地对传统社会规则、价值标准、行为规范造成巨大的冲击,并必定会对人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产生全方位的深刻影响,而这些都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李龙教授说过:“法理学是法学中的理论学科,它研究和探索法与法律现象中的一般理论,对各部门法学提供理论支撑和理论渊源。”那么,在建构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的时候,怎能不考虑其与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精神、法律文化等的沟通与融合、互相促进、互相发展?又怎能不考虑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外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从而指导我国的立法实践呢?

“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科学,是学习与研究法学的入门向导”。学习与研究法学必须从基础学起,从研究一般理论开始。学习和研究法理学当然不能泛泛而论,要结合实际。

另外,还有法律与道德、政策、政治、文化、社会的联系问题,法的核心价值、终极价值问题,公平与效率问题,立法与执法、守法、司法、护法、监督的关系问题等等,都是不容忽视的。

四、结语

总之,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必须摆脱局限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出现问题才加以立法调整的境地,要破除传统民商法规范对电子商务交易形式的桎梏,站在法理学的高度,从宏观上对整个电子商务的立法进行通盘考虑,建立起电子商务在“主体制度、财产权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宏观调控制度、侵权与犯罪和法律适用六个方面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董安生,王文钦,王艳萍.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商务立法论文篇7

电子商务是电子信息技术在商事领域的广泛而综合地运用而产生的新的商务模式。那么,到底什么是电子商务呢?一般认为,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将以电子技术手段(包括电子通讯与电子计算机技术)所进行的一切与商业有关的活动都包括在内的经济和商业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以国际互连网为主的各种计算机网络上所进行的一切经济和商业活动”。“商法又称‘商事法’,它是指规制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性活动,调整由其所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主体与传统商法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并无差别,但交易手段却是传统商法所难以调整的。因此电子商法应运而生,电子商法对应广义电子商务概念而言,笔者认为它应当是调整以利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的一切经济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电子商法的体系建构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而言是将现实中的各种商业交易行为在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平台上予以实现。它涉及商事领域活动中的方方面面,与其相对应,作为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的电子商法也是一个范围极广的法律部门。电子商法的法律体系可以表述为:一国内各种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一定标准和原则制定或认可的组成的内部和谐一致的统一体。该体系的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电子商法的渊源体系研究

法的渊源即法的表现形式,包括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1.正式渊源。我国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典、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法律解释等,此外还包括部分行政规范以及尤其重要的国际条约。

(1)宪法典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毫无疑问是电子商法的渊源。电子商法体系的建构也首先要以宪法典为根本依据。

(2)法律是电子商法的基本渊源,要增强企业和个人对电子商务这种全新商务模式的信心,法律的规范与确认是至关重要的。再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是电子商法的重要渊源。由于我国并没有单独的电子商务立法,对于应对目前的电子商务活动规范管理的需要而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就显得尤其重要。

(3)法律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渊源。法律解释有正式的法律解释与非正式的法律解释。其中的正式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之一。

2.非正式渊源。电子商法的非正式渊源包括法理、惯例和判例等,其中主要是商业惯例或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约定。一些惯例中的很多内容,如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和地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等,均已成为各国电子商法中的重要规则。”

(二)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研究

法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解释,他们构成了法的运行的完整模式,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也必须以此为基础。

在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中,立法无疑是具有决定性的环节,没有立法就谈不上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解释。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所立之法解决其所对应的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相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迅猛发展,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却较为滞后,虽然政府有关部门和我国的法律学者都对电子商务立法有很高的热情,但所取得的实质性进展还不多,除了合同法等少数法规中有一些相关规定外并没有专门制订相关的全国性法律。

从执法上来说,由于立法的缺失使得执法机关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问题无所适从,要么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放任自流,要么对合乎市场规律的交易横加干涉,其结果是阻碍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降低了企业和个人对电子商务的信心。而在司法方面,由于没有相关立法,司法人员办理电子商务引起的纠纷通常采用传统商法、民法中的规则,但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模式与传统交易模式有很大的不同,使得传统商法、民法中的相关规则难以适应新的情况造成审判结果的不公。

就法律监督而言,电子商务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就是电子商务认证法律制度。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及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本来就需要制订专门的法律加以监督。法律解释则是对已制订法律的必要补充,起到弥补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空能力的作用,因此对于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而言必不可少。

(三)电子商务的立法体系研究

1.联合国以及外国电子商务立法概况。由于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迅猛发展,无论是联合国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还是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都纷纷制定了电子商务法,以保障和促进这一新兴产业和市场的蓬勃发展。在积极地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以尽量与之相适应。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简称贸法会)自1985年至今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括:《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1992年)、《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电子签名示范法》(2001年)等等,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

美国的尤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DigitalSignature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另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制订的道路。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是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于1995年1月,1997年先后颁布了《俄罗斯联邦信息法》,《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2002年,普京总统又签署了《电子数字签名法》。德国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意大利,英国等国也先后制定了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亚洲也有马来西亚早在1997年制订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紧接着,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制订、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订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

2.当代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采取了一些法律措施。譬如《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但是,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之外,尚无正式的全国性法律文件产生。

通过对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情况的分析和对国内电子商务发展可能契机观察,笔者归纳出了下述框架性内容:

(1)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与规范。

(2)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及基本权利义务规范。

(3)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和准入规范。

三、电子商法体系的法理学反思

法理学亦可称“法哲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又是法学的高层次理论形态,它对各部门法学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电子商法作为商法部门的一个分支,其法律体系的建构理应受法理学基础理论的指导。但现实存在不少的问题使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难以站在法理学的高度进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由此也带来了各部门法研究的深入,出现了许多可喜的成果。但也由于部分学者对部门法研究过分强调其实用性,忽视了作为具有部门法学指导意义的法理学的研究,而法理学的学者也更多地关注法理学体系结构框架,对各部门法的基本理论研究较少,使得部门法研究与法理学脱节。

事实上,电子商务的产生、发展及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已经不可避免地对传统社会规则、价值标准、行为规范造成巨大的冲击,并必定会对人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产生全方位的深刻影响,而这些都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李龙教授说过:“法理学是法学中的理论学科,它研究和探索法与法律现象中的一般理论,对各部门法学提供理论支撑和理论渊源。”那么,在建构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的时候,怎能不考虑其与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精神、法律文化等的沟通与融合、互相促进、互相发展?又怎能不考虑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外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从而指导我国的立法实践呢?

“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科学,是学习与研究法学的入门向导”。学习与研究法学必须从基础学起,从研究一般理论开始。学习和研究法理学当然不能泛泛而论,要结合实际。

另外,还有法律与道德、政策、政治、文化、社会的联系问题,法的核心价值、终极价值问题,公平与效率问题,立法与执法、守法、司法、护法、监督的关系问题等等,都是不容忽视的。

四、结语

总之,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必须摆脱局限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出现问题才加以立法调整的境地,要破除传统民商法规范对电子商务交易形式的桎梏,站在法理学的高度,从宏观上对整个电子商务的立法进行通盘考虑,建立起电子商务在“主体制度、财产权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宏观调控制度、侵权与犯罪和法律适用六个方面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董安生,王文钦,王艳萍.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商务立法论文篇8

电子商务是电子信息技术在商事领域的广泛而综合地运用而发生的新的商务模式。那末,到底甚么是电子商务呢?1般认为,电子商务有广义以及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将以电子技术手腕(包含电子通信与电子计算机技术)所进行的1切与商业有关的流动都包含在内的经济以及商业流动;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以国际互连网为主的各种计算机网络上所进行的1切经济以及商业流动”。“商法又称‘商事法’,它是指规制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性流动,调剂由其所生的商事瓜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流动中的主体与传统商法所调剂的主体规模并没有差别,但交易手腕却是传统商法所难以调剂的。因而电子商法应运而生,电子商法对于应广义电子商务概念而言,笔者认为它应该是调剂以应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的1切经济以及商业流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电子商法的体系建构

电子商务就其本色而言是将现实中的各种商业交易行动在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平台上予以实现。它触及商事领域流动中的各个方面,与其相对于应,作为规范电子商务流动的法律规范的总以及的电子商法也是1个规模极广的法律部门。电子商法的法律体系可以表述为:1国内各种调剂电子商务流动的拥有法律效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必定标准以及原则制订或者认可的组成的内部融洽1致的统1体。该体

系的建构应从下列几个方面来斟酌:

(1)电子商法的渊源体系钻研

法的渊源即法的表现情势,包含正式渊源以及非正式渊源。

一.正式渊源。我国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主要包含宪法典、法律、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法律解释等,另外还包含部份行政规范和特别首要的国际条约。

(一)宪法典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1国法律体系以及法律轨制赖以树立的基础,拥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效率,毫无疑难是电子商法的渊源。电子商法体系的建构也首先要以宪法典为根本根据。

(二)法律是电子商法的基本渊源,要增强企业以及个人对于电子商务这类全新商务模式的信念,法律的规范与确认是相当首要的。再次,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也是电子商法的首要渊源。因为我国并无单独的电子商务立法,对于于应答目前的电子商务流动规范管理的需要而言,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以及行政规章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就显患上特别首要。

(三)法律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渊源。法律解释有正式的法律解释与非正式的法律解释。其中的正式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之1。

二.非正式渊源。电子商法的非正式渊源包含法理、惯例以及判例等,其中主要是商业惯例或者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商定。1些惯例中的良多内容,如数据电文发送与接管的时间以及地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等,均已经成为各国电子商法中的首要规则。”

(2)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钻研

法的运行包含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以及法律解释,他们形成了法的运行的完全模式,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也必需以此为基础。

在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中,立法无疑是拥有抉择性的环节,没有立法就谈不上执法、司法、法律监督以及法律解释。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所立之法解决其所对于应的现实糊口中的实际问题。相对于于电子商务流动的迅猛发展,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却较为滞后,尽管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我国的法律学者都对于电子商务立法有很高的热忱,但所获得的实质性进展还不多,除了了合同法等少数法规中有1些相干规定外并无专门制定相干的全国性法律。

从执法上来讲,因为立法的缺失使患上执法机关对于电子商务流动中的1些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问题莫衷一是,要末对于侵害社会利益的行动任其自然,要末对于合乎市场规律的交易横加干涉,其结果是阻碍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降低了企业以及个人对于电子商务的信念。而在司法方面,因为没有相干立法,司法人员办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纠纷通常采取传统商法、民法中的规则,但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模式与传统交易模式有很大的不同,使患上传统商法、民法中的相干规则难以适应新的情况造成审讯结果的不公。

就法律监督而言,电子商务法中的1个基本轨制就是电子商务认证法律轨制。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及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原本就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监督。法律解释则是对于已经制定法律的必要补充,起到填补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空能力的作用,因而对于于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而言必不可少。

(3)电子商务的立法体系钻研

一.联合国和外国电子商务立法概况。因为电子商务在全世界规模内的迅猛发展,不管是联合国以及其他1些国际组织,仍是发达国家以及1些发展中国家都纷纭制订了电子商务法,以保障以及增进这1新兴产业以及市场的蓬勃发展。在踊跃地进行相应的立法流动以尽可能与之相适应。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简称贸法会)自一九八五年至今主持制订了1系列调剂国际电子商务流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含:《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一九九二年)、

《电子商务示范法》(一九九六年)、《电子签名示范法》(二00一年)等等,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点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

美国的尤他州于一九九五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是美国、甚至全球规模的第1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此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1委员会也于一九九九年七月通过了《统1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二000年六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1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1制定的道路。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是最先制订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1:其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九九七年前后颁布了《俄罗斯联邦信息法》,《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请求》。二00二年,普京总统又签署了《电子数字签名法》。德国于一九九七年制订了《信息与通信服务法》。意大利,英国等国也前后制订了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

亚洲也有马来西亚早在一九九七年制定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先的电子商务立法。紧接着,新加坡于一九九八年正式制定、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一九九九年制定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以及《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

二.当代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经采用了1些法律措施。比方《合同法》,在合同情势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1新的电子交易情势。然而,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乞降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以外,还没有正式的全国性法律文件发生。

通过对于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情况的分析以及对于国内电子商务发展可能契机察看,笔者归纳出了下述框架性内容:

(一)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与规范。

(二)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资历的确认及基本权力义务规范。

(三)电子商务市场的树立以及准入规范。

3、电子商法体系的法理学反思

法理学亦可称“法哲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又是法学的高层次理论形态,它对于各部门法学拥有普遍的指点意义。电子商法作为商法部门的1个分支,其法律体系的建构理应受法理学基础理论的指点。但现实存在不少的问题使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难以站在法理学的高度进行。

跟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法治建设过程的加快,1个拥有中国特点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基本树立,由此也带来了各部门法钻研的深刻,呈现了许多可喜的成果。但也因为部份学者对于部门法钻研过分强调其实用性,忽视了作为拥有部门法学指点意义的法理学的钻研,而法理学的学者也更多地关注法理学体系结构框架,对于各部门法的基本理论钻研较少,使患上部门法钻研与法理学脱节。

事实上,电子商务的发生、发展及其在社会经济糊口中的广泛利用已经经不可防止地对于传统社会规则、价值标准、行动规范造成巨大的冲击,并一定会对于人们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糊口发生全方位的深入影响,而这些都是法理学的钻研范畴。李龙教授说过:“法理学是法学中的理论学科,它钻研以及探索法与法律现象中的1般理论,对于各部门法学提供理论支持以及理论渊源。”那末,在建构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的时候,怎能不斟酌其与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精神、法律文化等的沟通与融会、相互增进、相互发展?又怎能不斟酌从法理学的角度对于外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从而指点我国的立法实践呢?

“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科学,是学习与钻研法学的入门向导”。学习与钻研法学必需从基础学起,从钻研1般理论开始。学习以及钻研法理学固然不能泛泛而论,要结合实际。

此外,还有法律与道德、政策、政治、文化、社会的联络问题,法的核心价值、终极价值问题,公平与效力问题,立法与执法、遵法、司法、护法、监督的瓜葛问题等等,都是不容忽视的。

4、结语

总之,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必需解脱局限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呈现问题才加以立法调剂的地步,要破除了传统民商法规范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情势的枷锁,站在法理学的高度,从宏观上对于整个电子商务的立法进行通盘问虑,树立起电子商务在“主体轨制、财产权轨制、法律行动轨制、宏观调节制度、侵权与犯法以及法律合用6个方面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一]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二00一.

[二]董安生,王文钦,王艳萍.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一九九四.

商务立法论文篇9

电子商务是电子信息技术在商事领域的广泛而综合地运用而产生的新的商务模式。那么,到底什么是电子商务呢?一般认为,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将以电子技术手段(包括电子通讯与电子计算机技术)所进行的一切与商业有关的活动都包括在内的经济和商业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以国际互连网为主的各种计算机网络上所进行的一切经济和商业活动”。“商法又称‘商事法’,它是指规制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性活动,调整由其所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主体与传统商法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并无差别,但交易手段却是传统商法所难以调整的。因此电子商法应运而生,电子商法对应广义电子商务概念而言,笔者认为它应当是调整以利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的一切经济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电子商法的体系建构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而言是将现实中的各种商业交易行为在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平台上予以实现。它涉及商事领域活动中的方方面面,与其相对应,作为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的电子商法也是一个范围极广的法律部门。电子商法的法律体系可以表述为:一国内各种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一定标准和原则制定或认可的组成的内部和谐一致的统一体。该体系的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 电子商法的渊源体系研究

法的渊源即法的表现形式,包括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1.正式渊源。我国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典、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法律解释等,此外还包括部分行政规范以及尤其重要的国际条约。

(1)宪法典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毫无疑问是电子商法的渊源。电子商法体系的建构也首先要以宪法典为根本依据。

(2)法律是电子商法的基本渊源,要增强企业和个人对电子商务这种全新商务模式的信心,法律的规范与确认是至关重要的。再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是电子商法的重要渊源。由于我国并没有单独的电子商务立法,对于应对目前的电子商务活动规范管理的需要而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就显得尤其重要。

(3)法律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渊源。法律解释有正式的法律解释与非正式的法律解释。其中的正式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之一。

2.非正式渊源。电子商法的非正式渊源包括法理、惯例和判例等,其中主要是商业惯例或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约定。一些惯例中的很多内容,如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和地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等,均已成为各国电子商法中的重要规则。”

(二)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研究

法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解释,他们构成了法的运行的完整模式,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也必须以此为基础。

在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中,立法无疑是具有决定性的环节,没有立法就谈不上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解释。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所立之法解决其所对应的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相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迅猛发展,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却较为滞后,虽然政府有关部门和我国的法律学者都对电子商务立法有很高的热情,但所取得的实质性进展还不多,除了合同法等少数法规中有一些相关规定外并没有专门制订相关的全国性法律。

从执法上来说,由于立法的缺失使得执法机关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问题无所适从,要么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放任自流,要么对合乎市场规律的交易横加干涉,其结果是阻碍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降低了企业和个人对电子商务的信心。而在司法方面,由于没有相关立法,司法人员办理电子商务引起的纠纷通常采用传统商法、民法中的规则,但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模式与传统交易模式有很大的不同,使得传统商法、民法中的相关规则难以适应新的情况造成审判结果的不公。

就法律监督而言,电子商务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就是电子商务认证法律制度。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及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本来就需要制订专门的法律加以监督。法律解释则是对已制订法律的必要补充,起到弥补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空能力的作用,因此对于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而言必不可少。

(三)电子商务的立法体系研究

1.联合国以及外国电子商务立法概况。由于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迅猛发展,无论是联合国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还是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都纷纷制定了电子商务法,以保障和促进这一新兴产业和市场的蓬勃发展。在积极地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以尽量与之相适应。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简称贸法会)自1985年至今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括:《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1992年)、《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电子签名示范法》(2001年)等等,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

美国的尤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另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制订的道路。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是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于1995年1月,1997年先后颁布了《俄罗斯联邦信息法》,《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2002年,普京总统又签署了《电子数字签名法》。德国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意大利,英国等国也先后制定了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

亚洲也有马来西亚早在1997年制订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紧接着,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制订、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订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

2.当代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采取了一些法律措施。譬如《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但是,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之外,尚无正式的全国性法律文件产生。

通过对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情况的分析和对国内电子商务发展可能契机观察,笔者归纳出了下述框架性内容:

(1)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与规范。

(2)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及基本权利义务规范。

(3)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和准入规范。

三、电子商法体系的法理学反思

法理学亦可称“法哲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又是法学的高层次理论形态,它对各部门法学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电子商法作为商法部门的一个分支,其法律体系的建构理应受法理学基础理论的指导。但现实存在不少的问题使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难以站在法理学的高度进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由此也带来了各部门法研究的深入,出现了许多可喜的成果。但也由于部分学者对部门法研究过分强调其实用性,忽视了作为具有部门法学指导意义的法理学的研究,而法理学的学者也更多地关注法理学体系结构框架,对各部门法的基本理论研究较少,使得部门法研究与法理学脱节。

事实上,电子商务的产生、发展及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已经不可避免地对传统社会规则、价值标准、行为规范造成巨大的冲击,并必定会对人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产生全方位的深刻影响,而这些都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李龙教授说过:“法理学是法学中的理论学科,它研究和探索法与法律现象中的一般理论,对各部门法学提供理论支撑和理论渊源。”那么,在建构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的时候,怎能不考虑其与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精神、法律文化等的沟通与融合、互相促进、互相发展?又怎能不考虑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外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从而指导我国的立法实践呢?

“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科学,是学习与研究法学的入门向导”。学习与研究法学必须从基础学起,从研究一般理论开始。学习和研究法理学当然不能泛泛而论,要结合实际。

另外,还有法律与道德、政策、政治、文化、社会的联系问题,法的核心价值、终极价值问题,公平与效率问题,立法与执法、守法、司法、护法、监督的关系问题等等,都是不容忽视的。

商务立法论文篇10

2014年10月上海自考时间及科目安排表(第一周)已经公布,请各位考生及时查看以下时间及科目安排,尽请关注!

日期 学校、专业 2014年10月18日(星期六) 2014年10月19日(星期日) 上午9∶00——11:30 下午2∶30——5:00 上午9∶00——11:30 下午2∶30——5:00 华东师范大学 汉语言文学专业 C050114 (基础科段) *(00031)心理学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0529)文学概论(一) *(00429)教育学(一) *(00536)古代汉语 *(00531)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 *(00534)外国文学作品选 *(00012)英语(一) *(00533)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二) 汉语言文学专业 C050105 (本科段) *(00540)外国文学史 (09073)唐诗研究 *(00321)中国文化概论 *(00539)中国古代文学史(二) *(00541)语言学概论 公共关系专业 A050303 (专科)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0643)公关心理学 *(00644)公关礼仪 *(00646)公共关系写作 *(00182)公共关系学 *(00853)广告学(二) *(04729)大学语文 *(00012)英语(一) *(00647)公关语言 公共关系专业 B050309 (独立本科段) *(00147)人力资源管理(一) *(00320)领导科学 *(03291)人际关系学 *(03300)现代媒体总论 *(00321)中国文化概论 *(03295)国际公共关系 *(03299)广告运作策略 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务方向) A020109 (专科)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88)基础英语 *(00208)国际财务管理 *(00020)高等数学(一) *(00076)国际金融 *(00090)国际贸易实务(一) *(04729)大学语文 经济学专业 B020115 (独立本科段) *(00143)经济思想史 *(00142)计量经济学 *(00048)财政与金融(J) *(00138)中国近现代经济史 *(04184)线性代数(经管类) *(00043)经济法概论(财经类)(J) (00104)证券投资分析 电子商务专业 A020215 (专科) *(00890)市场营销(三) *(00891)国际贸易实务(三) *(00888)电子商务英语 *(00894)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 *(00896)电子商务概论 电子商务专业 B020216 (独立本科段) *(00910)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 *(00915)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 *(00995)商法(二) *(00906)电子商务网站设计原理 *(00997)电子商务安全导论 学前教育专业 B040102 (独立本科段) *(00401)学前比较教育 *(00409)美育基础 *(00883)学前特殊儿童教育 (00399)学前游戏论 (00403)学前儿童家庭教育学 心理健康教育专业 A040109 (专科) *(00031)心理学 *(05619)心理咨询与辅导(一) *(05616)心理测量与评估 (00266)社会心理学(一) *(00466)发展与教育心理学 *(04729)大学语文 心理健康教育专业 B040110 (独立本科段) *(05624)心理治疗(一) (05956)健康心理学 *(05627)职业辅导 *(00466)发展与教育心理学 *(05628)团体咨询 *(05621)心理的生物学基础 文化产业专业 B020155 (独立本科段) *(04123)外国文化导论 *(04127)文化市场与营销 (04139)应用写作 *(04122)文化产业与管理 (07675)媒介经营与管理 上海外国语大学 英语专业 C050207 (基础科段) *(00596)英语阅读(二) *(00795)综合英语(二) *(00597)英语写作基础 *(04729)大学语文 *(00794)综合英语(一) 英语专业 C050201 (本科段) *(00600)高级英语 *(00429)教育学(一)(见说明4) *(00830)现代语言学 (00840)第二外语(日语) (00842)第二外语(德语) *(00603)英语写作 日语专业 C050208 (基础科段) (00606)基础日语(二) (00844)日语阅读(二) *(04729)大学语文 (09076)日语报刊文选 日语专业 C050202 (本科段) (00610)高级日语(二) (00611)日语句法篇章法 (00842)第二外语(德语) *(00012)英语(一) 上海财经大学 会计专业 A020203 (专科)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67)财务管理学 *(00020)高等数学(一) *(00065)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070)政府与事业单位会计 *(00156)成本会计 *(04729)大学语文 *(00012)英语(一) *(00043)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会计专业 B020204 (独立本科段) *(00162)会计制度设计 *(00149)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00159)高级财务会计 *(04184)线性代数(经管类) *(00161)财务报表分析(一) 市场营销专业 B020208 (独立本科段) *(00186)国际商务谈判 *(00149)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00055)企业会计学 *(04184)线性代数(经管类) *(00098)国际市场营销学 调查与分析专业(独立本科段) B020121 (见说明8)(停考过渡) *(00142)计量经济学 *(04184)线性代数(经管类) 采购与供应管理专业(见说明10) A020265 (专科)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47)人力资源管理(一) *(05362)物流英语 采购与供应管理专业(见说明10) B020282 (独立本科段) *(05374)物流企业财务管理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专业 C030112 (基础科段) *(00242)民法学 *(00223)中国法制史 *(00261)行政法学 *(00243)民事诉讼法学 *(04729)大学语文 *(00244)经济法概论

商务立法论文篇11

 

上午(09:00--11:30)

下午(14:30--17:00)

上午(09:00--11:30)

下午(14:30--17:00)

公共课     日语(二)(00016)

俄语(二)(00017)   财税(独立本科段)(020104) 外国财政(00068) 社会保障概论(00071) 国际税收(00069) 政府预算管理(00999) 公司管理(独立本科段)(020143) 国际贸易与国际金融(03448)

金融保险实务(07521) 中国历史文选(00765)

财政与税收(06734)

经济学导论(07520) 公司管理学(07519)

运营管理(07522)

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07523) 企业应用文写作(01457)

公司理财(07524)

ERP(企业信息系统)(09100) 人力资源管理(专科)(020205) 现代人员测评(00463) 工作分析(06092)

绩效考评技术(11756) 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06093) 劳动关系与争议处理(10096) 公共事业管理(独立本科段)(020230) 公共事业管理(03331) 社会保障概论(00071)

政府经济学(03338) 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03450) 涉外事务管理概论(04718) 投资管理(独立本科段)(020251) 证券投资学(00103)

投资学原理(07250) 投资项目管理(07249)

经济数学(07747) 国际投资学(07750)

资本预算管理(07751) 金融衍生工具(07748)

基金管理学(07749) 医药商务(独立本科段)(020254) 中药学(一)(02974)

药事管理学(一)(07781)

医药商品贮藏与养护(07794) 药剂学(03029)

中药商品学(07791) 中药炮制学(03042)

医药商品学(07792) 药理学(四)(06831)

医药市场营销学(07793)

药学概论(07795) 现代企业管理(独立本科段)(020309) 现代企业管理(一)(02625)

现代物流学(07114)

现代企业管理理论(08815) 市场营销策划(一)(04097)

经济学导论(07520)

企业管理咨询与诊断(08819) 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07523)

电子商务运营管理(10422) 中小企业战略管理(05171) 教育管理(独立本科段)(040107) 高等教育管理(00459) 学校心理健康教育(05010)

素质教育概论(06763) 课堂教学与管理(05011) 教学论(05012) 对外汉语(独立本科段)(050140) 日本国概况(00608)

韩国概况(01110)

英美概况(01212)

俄罗斯国情(05015)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三)(00585)

中国现当代文学(01207)

汉英语对比(01213) 教育心理学(02111)

韩国语(二)(09241)

对外汉语教学语法(09242) 对外汉语教学法(01210)

对外汉语教学发展概论(01211)

跨文化交际(03690) 旅游英语(专科)(050219) 国际旅行社管理(03528)

BEC商务英语(二)(08959) 旅游服务礼仪(03885)

旅游英语函电写作(08961) 导游英语(05329) BEC商务英语(一)(08958) 实用日本语(独立本科段)(050221) 日语精读(03413)

最新日文资料选读(03415) 旅游日语(03417)

商务日语函电(03418) 第二外语(俄语)(00839)

第二外语(法语)(00841)

第二外语(德语)(00842)

第二外语(英语)(00845)

第二外语(韩语)(03412) 科技日语(03420)

日汉实用翻译(03422) 旅游英语(独立本科段)(050222) 高级英语精读(一)(01257)

高级英语精读(二)(01258)

旅游英语应用文写作(08964) 国际旅游市场营销(03531)

旅游客源国(地区)概况(04940)

跨文化商业交际(10648) 第二外语(俄语)(00839)

第二外语(日语)(00840)

第二外语(法语)(00841)

第二外语(德语)(00842)

第二外语(韩语)(03412) 酒店管理(08424)

旅游业概论(08963)

出境旅游英语领队实务(08965) 韩国语(基础科段)(专科)(050224) 初级韩国语(01104)

韩国概况(01110) 中级韩国语(一)(01105) 翻译(汉韩互译)(一)(01108)

中级韩国语(二)(01143) 韩国语语法(01109) 商务俄语(基础科段)(专科)(050231) 基础俄语(一)(00613)

商务俄语翻译(08971) 基础俄语(二)(00614)

商务俄语国际贸易基础(08973) 俄语基础写作(08968)

俄罗斯社会与文化(08975) 商务俄语阅读(一)(08969) 商务日语(本科段)(050236) 高级日语(一)(00609)

商务日语阅读(09252)

商务写作(09254) 高级日语(二)(00610)

市场营销(四)(04096)

商务日语翻译(09251) 第二外语(俄语)(00839)

第二外语(法语)(00841)

第二外语(德语)(00842)

第二外语(英语)(00845)

第二外语(韩语)(03412) 国际贸易实务(日语)(09255)

国际商务谈判(日语)(09256)

国际商务合同实务(日语)(09257) 新闻学(本科)(050305) 中外名记者研究(01829) 成语概论(05008) 新闻道德与新闻法规(06390) 网络传播概论(06381) 广播电视编导(独立本科段)(050311) 广播电视概论(06391)

摄影与灯光技术(07879) 艺术专业英语(05332)

影视剪辑(07927) 电影艺术概论(07881) 传播学(07775) 美术教育(独立本科段)(050410) 艺术概论(00504)

美术鉴赏(00744) 美术技法理论(00742)

美术教育学(00747) 第二外语(俄语)(00839)

第二外语(日语)(00840)

第二外语(法语)(00841)

第二外语(德语)(00842)

第二外语(英语)(00845)

第二外语(韩语)(03412) 中国画论(00745)

美育概论(00746) 环境艺术设计(专科)(050444) 设计概论(00688) 画法几何及工程制图(00706) 建筑设计基础(00707) 装饰材料与构造(00708) 应用心理学(独立本科段)(071502) 认知心理(00471)

犯罪心理学(01426) 人格与社会心理学(01424) 生理卫生(01427) 心理学史(06056) 采矿工程(专科)(080108) 测量学(00113)

工程制图(02151)

企业管理基础(10816) 矿山电工(02016)

井巷工程(02172) 地质学(02145)

开采方法(08134)

矿山机械设备(11885) 采矿概论(02149)

矿井通风与安全(一)(08136) 机械加工(专科)(080314) 工程材料与热加工(05791) 机械加工CAD(05793) 机械制造工艺(05795) 金属切削机床概论(05797) 焊接(专科)(080315) 工程化学(02491)

焊接检验(05808) 金属学与热处理(05802) 金属熔焊原理(05804) 焊接工艺与结构(05806)

特殊焊接与设备(05810) 机械电子工程(独立本科段)(080339) 矿山机械(02170)

机电控制及自动化(08321) 矿山电工(02016)

人机工程学(06217) 多媒体技术(07311) 机械制造工程学(08301)

现代设计理论(08324) 电子信息技术(独立本科段)(080738) C语言程序设计(02600)

信息资源管理(07867)

计算机网络管理(一)(07872) JAVA语言程序设计(07129)

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07868)

信息技术导论(07874) 计算机专业英语(一)(07832)

Windows2000 Server(07869)

信息安全工程(07875) 数据库及其应用(07865)

多媒体应用技术(07871)

逻辑电路(07917) 数控技术(独立本科段)(080741) 机床数控原理(05661) CAM/CAD软件应用(05663) 模具与现代加工技术概论(05665) 数控系统维护及调试(05667) 数控技术应用(专科)(080744) 机械工程材料(02561) 液压与气动(05782) 数控原理与数控技术运用(05785) 数控编程(05787) 动画(独立本科段)(080746) 视听语言(07189)

摄影与灯光技术(07879) 艺术专业英语(05332)

影视剪辑(07927)   动画史(03424) 动画(本科)(080754) 现代漫画概论(03423)

视听语言(07189)

摄影与灯光技术(07879) 艺术专业英语(05332)

影视剪辑(07927) 游戏概论(03435)

动画概论(04503) 动画史(03424) 化学工程与工艺(独立本科段)(081205) 煤化学(02152)

化工设计概论(02489)

工程数学(一)(07961) 中国历史文选(00765) 化工原理(二)(03146)

绿色化学概论(08840)

精细化学品合成原理(09118) 企业应用文写作(01457)

化工安全生产与管理(04882)

化工工艺学(06041) 食品安全与品控(独立本科段)(081314) 食品微生物学(02517)

食品研究与数据分析(04185)

食品质量安全技术标准法规(04190) 食品工艺学(02520)

计算机在食品工程中的应用(04186)

果菜贮运学(04192) 食品实用英语(03793)

食品环境学(04187) 食品安全与质量控制(03283)

食品质量与安全实验技术(04188) 汽车维修与检测(专科)(081725) 发动机原理(02577)

汽车车身电控技术(06903) 汽车构造(06893)

汽车保险与理赔(06904) 汽车常见故障诊断分析(06896)

汽车运行材料(06906) 汽车运用工程(06898)

工程图学基础(06918) 电子政务(独立本科段)(082218) 公文写作(07813)

信息咨询与决策(07818) 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00346)

信息组织与网络检索(07814)

商务立法论文篇12

前言

中国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分立由来已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分立状况不但暴露出了很多逻辑矛盾,更造成了很多现实问题,商事主体逃税便是主要问题之一。由于工商登记制度在产生、实务操作等方面中都具有优先地位,税务登记制度在现行体制下便具有一定的从属性,这样的从属性与两种制度的分立如同同一硬币的正反两面,并不断加深两大制度的分立。笔者认为,税务登记不恰当的从属性和两种制度的分立,与其说是两种制度的关系问题,不如说是税务登记制度自身的缺陷问题。不论是从税收债务成立的立法理念上,还是税务登记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税务登记制度都有一定的不足。对这些不足的调整,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协调整合的方式,克服两大制度的过度分立问题,消除税务登记制度的从属性。

现有的研究中,税务登记制度的完善领域成果颇多,很多学者从完善税务登记制度的角度提出了合理化建议,并为本文所借鉴。(1)对营业执照作为税务登记前提条件的论述,笔者主要参考了一些论文,这些论文指出了营业执照对税务登记的不利影响,但并未指出如何才能有效的客服这一不当限制,更没有采用两大登记制度整合的视角,比较可惜。(2)有些论文提出了很多合理化建议,激发了笔者的思考,有的为笔者所采纳。(3)有的论文虽然论述到两大登记制度的关系,但其主张将两大登记制度合并,不为笔者赞同。(4)一些税法方面的教材和专著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学理论据。

一、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制度价值概要

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制度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扮演重要角色,前者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赋予商事主体进入市场、开展经营的资格,同时为政府进行产业调控和市场监管提供全面信息;后者则确保国家税收的征收与实现。不可否认,两者因各自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和内容体系而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从《民法通则》到中国《公司法》的颁布,再到《公司登记条例》的出台,中国企业法人的设立一直被拟制理论所主宰。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对法人本质进行解释时创立了“法人拟制说”,其明确指出“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之主体,即仅因法律上之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① 法律拟制使得法律条文并不需要太多的变动,即可将公司纳入到原有法律所调整的主体范畴之中,而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则为公司人格的拟制提供了范式――只需明确相应的条件,公司便可以跟自然人一样获取独立的人格。毋庸置疑,公司登记制度则是确保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条件、具备独立人格的最好方式。而公司独立人格的拟制所产生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公司的信用能力的保证,所以工商登记主要确保的是以公司为代表的商事主体的日常经营能力和信用能力,这也就造成了工商登记以经营范围、资本注册、验资审查为主要内容。工商登记合格后颁发给企业的营业执照也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具有了主体资格证明与经营活动许可的双重功能。在中国,工商管理登记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以至于被学界重视、研究,更成为国家改革的一大着力点。对于该制度的完善,我们认为理应在重视税务登记制度的基础上一分为二:在可以交由市场自治的领域,工商登记制度应当放松甚至退出,①但在有些方面,其必须发挥应有的功能,解决中国税务登记制度所未解之难题。

类似于工商登记制度,税务登记制度也有其深厚的理论背景。税收登记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德国税法理论也即权力关系理论与债务关系理论的争论之中。在权力关系理论中,“查定处分”是创设纳税义务的前提条件,而在债务关系说中,“查定处分”仅仅是已经生成的税收债务的实现方式。目前世界范围内,税收债务关系说虽未通说,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在哪一种学说体系中,“查定处分”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此处所说之“查定处分”,在行政法上主要是指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在税务稽查过程中行使课税权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税务登记虽然与课税权行使无直接关联,但其作为税务机关行使课税权的前提与基础而与查定处分行为密不可分。具体而言,税务登记制度在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中国学者施正文认为,“税收登记时整个税收征管的首要环节,是征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及生产经营项目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建立联系的开始和证明”。

从上文的制度价值进行分析,两种登记制度虽同为企业设立阶段所必需,但由于两者侧重点各有不同,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基本被视为两种关联不大的登记制度而被分立:工商登记机关由各省市工商管理局及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机关则为各级国税、地税部门,两者的级别设置上存在很大区别;前者申请人是尚未取得生产经营资格的民事主体,后者申请人在不需要国家相关机关特别批准的前提下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营业资格;前者过程中主要提交各类验资、住所证明,存在股东或合伙人的,还要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或者合伙协议等文件,后者则应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机关要求的证件;两者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出于行政高效、专业便民等方面的考虑,将两大登记制度分而设立有一定的优越性,但我们认为,认定两者在制度价值上没有太大联系进而将两者完全分立的做法有失草率,且可能适得其反。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之间的联系也颇为紧密:企业的工商登记是税务登记的前提,税务登记则是工商登记的必然结果。前者内容的变动往往引发后者相应的改变,两者的注销也往往同时发生。这样的联系反映了两者在制度价值上的关联性:与保障纳税有关的事项往往关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与保障企业主体资格和信用能力有关的事项也跟企业的纳税能力保持一致。换言之,两者之前的独立性是相对而非绝对的。

二、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分立的危害

中国的工商登记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历经近三十年的风风雨雨,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不可否认,目前的工商管理制度仍有较深的“计划经济的烙印”,因此,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据此,2013年3月10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要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将“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由于笔者主要从事公司法方面的研究,从公司商事登记的角度讲,中国工商登记的范围过宽、审查过严,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及实缴制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②但对于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改革者的视野仅限定在了工商登记制度本身的完善,并将着力点放在了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上,上海自贸区的设立可见一斑。相比之下,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分立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准确地说,税务登记改革本身就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1.纳税人往往只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却不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不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中国现行的税务登记制度与工商登记制度衔接不紧。纳税人之所以积极办理工商登记,是因为营业执照在纳税人的种种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如果生产、经营者没有营业执照,在其经济活动中就会寸步难行,即使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经营也极容易被查处。然而,税务登记证书的作用则在法律规定缺失的情况下被曲解――学者普遍认为,税务登记证书既是权利证明又是许可证书,但在实务中,税收债务人仅仅将税务登记证书视为自己的权利证明。换言之,当事人往往认为只有在申报办理减税、免税、退税;延期申报纳税;购买发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才需要用到税务登记证书,其日常经营活动完全可以脱离税务登记证书,该登记的许可证功能被完全忽略,这与我们国家过于重视营业执照的执法功能也有密切关系。③除此之外,在税收实体法上,学界虽然有国家权力关系说与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理论分野,但对税务登记的功能却能达成一致。①当事人在逃税动机的驱使下,往往会选择主动规避税务登记。在实务中,税收债务人只进行营业登记几乎成为普遍现象,以某县为例,截至1998年12月,工商累计登记11 627户,而地税部门登记仅为6 280户,数额的相差巨大令人咋舌。

2.由于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不当分立,导致当事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或者设置秘密账户。这不仅增加了税基数额确定的难度,也使得税收征收程序难以顺利进行。这与税务登记证书仅仅发挥了权利证明功能有很大关联,但究其根本,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分立才是导致这一现象的“罪魁祸首”。

3.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分立,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当事人设立企业的成本。特别是在中国工商登记颇为严苛的背景下,当事人仍需另行税务登记无疑是雪上加霜。完善税务登记制度的宗旨之一是方便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从这一角度讲,税务登记制度改革必须将矛头指向两大登记制度的分立。

三、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分立的表现

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分立的表现有很多,在立法观念上对税务登记的定位不明、具体制度上逻辑关系错位、两大制度已有衔接作用不大、应有衔接尚未建立等方面共同反映出两大登记制度分立的局面。

1.税务登记定位不明,税务管理目标不清。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自领取营业热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其他条文也规定了纳税人开立银行账户、领购发票等涉税事项必须持税务登记证才能办理,但并未明确规定纳税人为什么要办理税务登记,或者说税务登记在税务管理中的目的和地位并不明确。在要求办理税务登记以后,纳税发生的时间和条件恐怕就会引人误解。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到底是以实际发生纳税义务还是以办理税务登记作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和条件?依据税收债务关系说以及相应的税收实体法律规范,纳税义务在符合课税要件之时既已成立生效,而《税收征管法》对税务登记定位不清则直接致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认为税务登记才是课税义务成立的标志,但实际上自企业开始经营活动进行工商登记之时,纳税义务就已经发生。观念的不明确人为造成了两者的割裂。

2.工商登记不恰当地钳制了税务登记。(1)设立上税务登记受到了工商登记的限制。中国现行法律规范 ② 大多要求商事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可见工商登记是进行税务登记的前提条件。(2)变更税务登记受制于工商登记。相关法律③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当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3)注销登记上也存在同样的限制,只不过时间间隔改为15天。④ (4)中国工商登记分为正式登记与临时登记,既然将工商登记作为前置程序,那么税务登记也理应分为正式登记与临时登记两种。可现行法律不允许临时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使得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没法实现。可以说,即便是将工商登记作为税务登记的前置程序,立法者也没能实现自身体系的自洽。

从税收法理上讲,纳税义务产生于课税要件该当之时,而不论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满足要件之时,相同纳税义务承担人一律平等,世界各国税法特别是实体法都没有将纳税人的义务与营业执照相联系。中国立法者并未认识到这个问题而将工商登记错误的设为税务登记的前提,这在根本上与前述税务登记定位不明犯了同样的错误:不论是税务登记还是工商登记,都不可能成为税收债务成立的法定要件,前者对于税收征管具有重要意义,后者几乎对税收债务的产生与实现没有直接影响。

注销登记的联动机制和15天的规定更是与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相违背。纳税人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要求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难以操作。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只是不得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其仍然具有以清理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资格,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因此,吊销营业执照并不能必然导致企业注销税务登记,15日的期限也过于短暂。

3.税务登记的时间限制不妥当。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有关税务登记管理的时间不尽合理。根据第15条的规定,从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开始经营,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可能会需要两个月的时间。这样,经营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间就有可能出现了一个失控的期间。虽然最终这段时间应该缴纳的税款仍可以得到补收,但是会使税款推迟入库,不利于税收的征管。例如某企业6 月1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开业,取得应税收入,那么按照税收法律规定该企业应该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的下一月的15 日之前缴纳税款。但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该企业可以在7 月10日才进行有效的税务登记申请,税务机关还可以在8 月15 日才发给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这样纳税人6 月份发生的纳税义务最迟会在8 月15 日之前才缴纳入库,税款入库时间整整延迟了两个月。如果纳税人属于无照经营的话,那么税款推迟入库的时间还会更长。

4.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衔接发生脱节。《税收征管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但根据中国的行政机关设置体系,海关、国税、外汇、金融、工商实行分级设立、垂直管理的机制。这就造成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在管理范围的划分上存在着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纳税人虽然大多数是在其所在地的县级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是在地市级工商局及其所属的直属分局、特业分局,甚至是省级工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工商登记,还有部分纳税人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工商登记。《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应向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在管理范围的划分上不匹配,既给双方之间的信息沟通、情况通报带来了诸多不便,也给税务机关通过工商登记监控税源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且《税收征管法》只是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义务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工商登记信息,而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履行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就使得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信息沟通、共享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人情工作”,从而不利于税务机关强化税源管理和税务登记工作。

5.税收征管法关于税务登记与金融机构账户之间关系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税务登记证明被法律规定为金融机构账户设立的前提条件,可见立法者将金融机构账户与企业的日常经营完全割裂。企业在设立之初就需要将资金放置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账户中,只有这样才能通过验资程序,才能取得营业执照,而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而税收征管法又将税务登记作为企业开户的前提。这样矛盾的逻辑造成的结果是企业通过非法的方式开立专用账户或者只得借用至少一个的自然人账户办理设立事宜,不仅造成了金融风险,还大大增加了当事人办理工商登记的成本,更有甚者,企业成立后依靠税务登记证书办理的银行账户仅仅沦为“空壳”,企业更倾向于使用原有的账户办理经营业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企业逃税的风险,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充分核对税源。

四、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制度的整合

从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开始,交易成本在企业领域的运用十分广泛,后世学者在科斯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产权理论、不完全合同理论、委托理论等理论,这些理论都十分重视交易成本的作用。从布坎南开始,交易成本的分析方法被引入了政府行为之中而诞生了政府经济学,布坎南等人也被称为“公共选择学派”。该学派主张将政府行为视为一种公共产品,政府行为的提供需要考虑成本因素。在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统一中,我们完全可以采用这样的理论进行制度的构建。另外,根据哲学上系统论的观点,组织系统中不同要素的排列组合方式对系统整体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我们可以将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看作是企业登记系统的两大要素,各要素之下还可细分为更多的子要素,不同要素之间应当去烦取精,优化排列组合,唯有如此才可以实现登记系统整体收益最大化。结合此两种理论,笔者认为,两大制度的整合是一种以成本收益为准绳的不同要素的优化排列。

涉及到两种关联性制度的协调问题时,我们的思路通常有以下几种:(1)使A制度包容B制度,(2)使B制度包容A制度,(3)保持两者独立性的同时,整合两者的关系。前两者在成本节约方面往往优于第三者,但适用范围却比较狭窄。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由于存在较为独立的制度价值和内容体系而无法使一方完全包容另一方,但我们仍然可以在某些细节上实现两者的整合。

1.我们应废止将领取营业登记作为税务登记前提条件的做法。相关法律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从事经营之时,就要进行税务登记。但这样的做法需要相应的配套机制,至少需要解决下列问题:开业就可领取税务登记证书是否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当事人不去进行工商登记呢?当事人开业经营后不愿主动进行税务登记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开业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或没有通过工商登记而终止经营,原有税务登记如何处理?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原有税务登记是否需要更换?原有等级是否是临时性的?

在中国,工商登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审核过严,这表明中国商事主体在进行工商登记之时往往比较主动。一方面无照经营面临着严厉的惩罚措施,工商行政部门属于垂直管理,机动灵活,享有行政处罚权和检察权,当事人规避工商登记的机会不大、成本过高。另一方面,工商登记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历史久远,人们对工商登记在心理上形成了制度依赖。况且市场竞争激烈,当事人往往通过展示营业执照的方式向交易人表明自身的信誉,工商登记可以给交易双方减少各类交易成本,如寻找成本、谈判成本等,产生一定的收益。所以即便不将营业执照当做税务登记的前提,营业登记的积极性也不会受到影响,工商登记改革仍然可以集中精力去解决自身问题。因此我们仅仅需要加强制度激励,让当事人主动及时地进行税务登记。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有以下的激励路径。首先,强化金融账户的管理。企业专用账户的开立与税务登记证书挂钩的同时,强化对金融账户的管理和开户流程的透明度,明确相关金融账户与企业设立、经营的关联性,企业的集资、验资、日后的经营均不得随意另设账户。这样就实现了账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的联动,从而使得企业在开业之初就积极进行税务登记。对只进行工商登记而不进行税务登记的商事主体,可以建立政府登记信息共享平台、明确工商部门向税务部门进行定期通告的责任等方式予以克服。在此,需要对税务登记的管辖做出改革,以商事主体住所地的税务机关为登记机关,方便对口通告。对不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主体,加强联合办公、统一执法,杜绝不进行任何登记的情况发生。

商事主体开业之后的税务登记,笔者认为应当界定为临时登记为宜,在实务中可以称之为预登记。商事主体按照其欲成立的主体性质进行预登记,预登记产生的代码具有唯一性,用于办理正式登记和其他各种税务事宜。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当事人由于挂靠、经常地点经常变动而规避赋税的情况。当事人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应将预登记信息提供给工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也应当主动要求当事人提供预登记文件。由工商管理部门通告税务部门将预登记转为正式登记或注销。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的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由于其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且登记具有临时性,所以时间限定在当事人申请后7个工作日为宜。对当事人开业后无正当原因不进行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进行严厉处罚,必要时可以限制相应主体取得营业执照,这就从违法成本角度克服了税务登记的随意性。

2.我们应当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管理机关、政府其他机关的合作。建立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作机制。进一步完善落实税务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通过信息交流、资源互补、发挥监督、管理功能、提高税务登记率,从源头上减少税收漏征漏管户。按月开展与工商部门办证信息相互传递,及时开展登记信息核实比对工作,重点要鉴别一些虚假的空壳户。提高办证质量。健全和完善工商、税务办证协作机制,在部门联合办公方式管理的集贸市场实行税务与工商部门联网,使新办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均能同时在税务部门微机系统反映,即时监督其办理税务登记情况。在接受登记时,在改变相应登记管辖,使得管辖级别、地域尽可能一致的前提下,采用联合办公的“一站式”服务模式。

结论

有些学者提出借鉴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合二为一的做法。笔者并不赞同。首先两者存在较为独立的制度价值,尤其是在中国市场经济建立初期阶段,国家管制强调专门化的大趋势下更是如此。另外,两种登记制度分立时间较长,行政机关的设立也较为固定,分立的体制产生了强烈的制度依赖。最后,如同发改委在定价领域不肯放权一样,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产生了大量的部门利益,相关部门面对已经划定的利益范围而寸步不让,两大登记体系合并必然遭受阻挠。因此,在现阶段,实现部门与制度之间的协调整合才是实现系统价值最大化的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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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立法论文篇13

传统民商法理论认为,成为缔约主体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EDI交易中,如何去评判计算机的自动审单和批复文件功能呢?毫无疑问,不能以简单的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来评判计算机的上述功能,一般认为,可将计算机自动回应的功能视为其所有人或使用人订约意愿的预先设置,这一点与自动售货机类似。在自动售货交易中,当顾客投入货币或插入磁卡时,售货机会自动做出回应,法院在一些案例中认为自动售货机的售卖行为是设置人预先设定其订约意愿的结果,机器只是实现缔约目的的工具。同理,计算机在电子商务所进行的信息处理流程,实际上都是遵从用户预先设定好的程序所作出的反应,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注:朱遂斌、陈源源:《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第51页。),因此应承认计算机具有缔约的主体资格。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就肯定了自动订立合同的效力,该《示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以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但我国《合同法》却没有类似的行文规定,计算机缔约主体资格的确定是判断电子商务合同成立与否的前提,若当事人就此问题产生混淆,势必阻碍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顺利开展。

(二)电子要约能否撤回或撤销的问题

要约能否撤回或撤销的问题,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早有定论。无论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是我国《合同法》,均规定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可以撤回要约,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在未订立合同之前,除某些法定不可撤销的要约外,要约得予撤销,但要求撤销通知于被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注:参见《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16条,我国《合同法》,第17、18、19条。)。但电子商务合同与一般合同的订立迥然不同,EDI交易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与电传、传真的交易方式类似,即对要约信息进行即时传递,传递速度极快,而且当受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电子要约后,便立即进行自动处理,作出回复电信,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要约根本没有撤回或撤销的机会。因此,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可以撤回或撤销的笼统规定,有悖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即时性的特点,造成了实践中当事人对此问题或是各行其是,或是莫衷一是,从而影响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顺利推广。

(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时间,亦即承诺生效的时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存在泾渭分歧,英美法采取的是投邮主义(Mail Box Rule),认为承诺的意思表示以邮件、电报等方式表示者,除非另有约定,否则承诺人将信息发出或交邮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大陆法系则采用到达主义,认为承诺的意思表示于表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生效,此时合同亦宣告成立。此外,意大利、比利时等国还采用特殊的“了解主义”(Knowledgeof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即不仅要求收到了表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且要求要约人真正了解其内容时,该意思表示才能生效。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还规定,要约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成立地亦称为合同签订地,其重要意义有三:第一,合同签订地可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第二,合同签订地法律可作为法律适用的准据法;第三,电子商务合同的合同成立地,还涉及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的归属问题。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地点一般为承诺生效的地点。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考虑到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还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合同成立的地点。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

许多国家的现行合同法均要求某些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要求以书面形式作为证据。那么,电子商务合同究竟是不是书面形式的合同呢?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激烈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应扩大解释“书面形式”的载体,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唯一载体“纸”上,而扩大到有形的、可读的,并可在一定时期内贮存特定信息的载体上,这样就将电子商务合同这种新合同形式也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表现形式、操作流程、证据规则等与书面形式合同截然不同,因此不宜牵强附会地将其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而应将电子商务合同规定为其他形式的合同。这种合同虽然可以以打印文件的形式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但那已不是电子商务合同,而是以打印文件形式存在的典型的书面形式合同。

为排除书面形式给电子商务合同应用所造成的障碍,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支付工作组在1992年关于电子数据交换的研究报告中提出了以下两种解决方法:(1)扩大法律对“书面”一词所下的定义,以便把EDI记录纳入书面范畴;(2)当事人在协议中另行约定,将电子商务合同视为书面文件,或由当事人共同声明,放弃他们各自依据的法律,确认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或可强制执行性(注:陈丽娜:《EDI合同给我国国际贸易法带来的新问题及其对策》,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第97页。)。

我国合同法采取了第一种方式,扩大解释了“书面形式”的范围。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在一定程序上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的问题,但我国有些地方法规则对此作了截然不同的规定,仍将电子商务合同视为一种既非口头,亦非书面的特殊形式合同,这在事实上形成了法律冲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电子商务的有序发展。

三、电子文件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问题

理论界一般认为,电子数据资料作为诉讼证据的两大障碍主要是目前各国证据法所采用的“传闻证据”规则(the Hearsay Rules)和“最佳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s)。根据传闻证据规则,证人以外的人明示或默示的事实主张以及在没有证人作证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的书面材料,均属传闻证据,不能被采纳为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真实性的证据。如果是书面文件,必须由书写者作证。但电子商务中的数据资料是计算机模拟智能自动处理的,计算机作为拟制的缔约主体不可能作证,所以计算机输出的书面资料只能被视为传闻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直接依据(注:陈丽娜:《EDI合同给我国国际贸易法带来的新问题及其对策》,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第98页。)。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只有文件的原本才能作为书证被法院采纳,但电子数据资料的原件是由“0”、“1”符号组成的计算机原代码,通过计算机屏幕输出的可为人识别的文字充其量只能称得上是证据“复本”,不能为法院所认可。

我国诉讼法与诉讼实践虽未明确采用“传闻证据”和“最佳证据”规则,但也存在着类似的法律障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类法定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中,似可将电子数据资料归入视听资料这一类法定证据。但是,《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鉴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条规定,意味着视听证据也是“辅证”或“准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电子商务之所以称之为“无纸贸易”,就是因为电子文件取代了传统贸易中的各种纸质文件,如合同、提单、保险单、支付凭证等等,在许多情况下,贮存在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就成了电子商务的唯一证据(注:参见白云:《论EDI的证据价值》,1999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年会提交论文,第3页。)。在此情况下,要求将电子数据资料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此苛刻的限制,严重减损了电子商务文件的证据价值,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数字签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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