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原则论文实用13篇

宪法原则论文
宪法原则论文篇1

【论文关键词】宪法基本原则 价值性原则 辅助性原则 【论文摘要】本文围绕宪法保障人权、限制政府权力这一功能,由此产生宪法的价值取向正当性问题和实现宪法的辅助生工具手段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宪法的基本原则。 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或准则;基本原则,即是具有普遍性、根本性的准则;宪法基本原则,则指贯穿于宪法规范之中,指导宪法规范的制定、修改及其实施的依据、基本准则。此外,由于宪法的至上性,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基本原则也必然关系着其他部门法的精神,所以宪法的基本原则还必须体现着国法的基本价值追求。既然宪法的基本原则关系着宪法规范的制定、修改及实施,那么就可以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统台宪法规则并指导全部行宪过程的依据和准则。基于此,我认为解决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关系着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宪法的目标是什么;第二个问题宪法的正当性;第三个问题是宪法实现其目标的手段是什么。 1.宪法的目标。在此,我将宪法的目标这一问题理解为宪法的价值回归。在宪法的基本原则中,可将其表达为价值性原则——人的尊严价值原则。 宪法以保障人权为其功能。而对于人权的界定,学界纵说纷云。但无论足中国的沈宗灵认为的“道德上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或何华辉认为的“人之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还是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所提出的人权即是主张权的复杂的五因素论等等理论;无论是历史上第一次使用了“人权”一词、谈论“人的普遍权利”的格老秀斯,还是“天赋人权”成为我们的流行话语的今天,我认为我们所谈论的人权都离不开的是人的社会属性所导致的人对一些内在恒久不变的价值因素的选择——人对于在群体之中尊严价值的向往追求。用秦前红在“基本人权原则”一节中的说法,即“在人的自然属性之上对人的应有道德权利的期待,它充满了人的偏好或价值选择”。 1.1人的尊严价值原则的内容: 1.1.1个体的自由——人身的自由、思想的自由、表达的自由、追求幸福的自由; 1.1.2个体在群体生活中的平等——人性的平等、话语的平等、享有完善个体的相关权利的平等(如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 1.1.3个体在遭遇困难时渴望获得的公正待遇: 1。1.4对群体生活中他人价值实现的尊重。 2.宪法的正当性。由宪法的价值性原则出发继续前行,宪法何以得到制定,何以获得正当性接踵而来——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之所以需要在宪法上得到体现,是因为他解决了国家权力的来源、归属问题。强调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其行使不得背离人民授予权力行使者行使该项权力的目的 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阐述了国家的由来:社会的契约真正源于人与人自身的结合。他还指出,这种契约本身要求每个订约者或每个成员把自身及其所有的一切,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全部转让给由全体成员结合起来的整个集体,并置于这一整个集体的绝对支配之下;同时,每个订约者或每个成员又是这一整个集体的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他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政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由于整个集体是由各个成员结合而成的,所以就每个人而言也就是在与自身订约。经过这样订立契约之后,每个人服从契约,实际上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并且仍然象以往一样地享有自由和平等权力。在此基础上,他发展出了人民主权理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国家的最高权力也就是属于人民。这个最高权力也就是主权。 宪法是确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因为公民的权利自始存在。公民让渡自己的权利于集体所以产生国家,宪法用以保护人权、限制政府权力。所以人民主权原则肯定了宪法的正当性。正如《追问宪法的正当性》一文中所提及的“当莫纪宏认为‘制宪权是一种主观性的权利,它是宪法理论上的一种假设,主要是为了解决宪法本身的正当性问题,是现代宪法不可缺少的基本范畴’时.也就是在陈述一种诉诸观念/价值体系的正当性证明,并且是就宪法的正当性证明的抽象向度而展开论说的。当1992年1O月25日立陶宛经全民公决通过宪法、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经全民公决通过宪法、1995年8月3O日哈萨克斯坦经全民公决通过宪法、1995年11月l2日阿塞拜疆经全民公决通过宪法、1996年l1月24日白俄罗斯经全民公决通过宪法时,经由全民公决所解决的就 是作为实在法形态存在的宪法的正当性问题。” 3.宪法实现价值目标的手段。基于宪法的目标性问题的思考而构建宪法原则,为了达到宪法价值取向的实现,唯有依靠辅助性原则的实施——权力制约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法治原则。 3.1权力制约原则——对权力本身的约束。汉密尔顿的经典著作说过,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提出了对政治权力作出内在的控制——分权制衡——立法、行政和司法相互制衡的原则。 尽管权力制约原则起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理论,但是权力的制约却是宪政民主的内在要求,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虽然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人民民主专政、民主集中制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同分权制衡原则相对立,而且人固有的恶性、对权力的趋赶,也要求实行权力制约以保证权力运行。 权力制约原则是对权力的分配,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益不受侵害的一道屏障。 3.2比例原则——在政府力量与个体利益之间的权衡。莫纪宏在《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一书中,提到:“民主、人权,其价值的核心内容是对利益的确定性的把握,寻求的是一种需求满足关系中的线性规律。现代宪法的基本价值理念都是将道德判断建立在实体的利益基础之上的”。如此一来,如何确定利益的分配,如何保证社会资源分配系统可以维持至少在最低公正性原则的基础上。这也就是比例原则。奥托·麦耶在《德国行政法》一书中提出了这一重要原则,即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比例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3.2.1适当性原则。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面对多种选择,仅得择取所欲达到之行政目的之方法。它要求行政行为的手段必须适合于实现行政目的,如果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手段不是为了实现该目的,或根本不能实现行政目的,则属于违反此项原则。 3.2.2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面对多种可选择方法,应尽可能选择最小侵害的方法。此原则要求执行者必须使用对公民利益损害最小的行为来实现国家所追求的目标。 3.2.3法益相称性原则。法益相称性原则又称狭义上的比例原则,此原则要求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察手段(法律文件也可视为一种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利益最温和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使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这就是所谓狭义上的比例原则,也是比例原则的精髓。比例原则还是用于当法律未做出规定时,可以依据价值性原则所做出的平衡、选择利益的标尺。 可以说,比例原则在保障人权、限制政府权力中扮演着一个天平的作用。基于他是对两种不同利益抗衡时的衡量标尺,是对处于强势的政府机关执行公务时的一种限制,所以是实现宪法价值目标的工具辅助性原则。 3.3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一道程序制度上的栅栏。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来源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正当的行使权力,要求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做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受一系列程序的约束,包括告知、听证等。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就没有实质上的公正,不公平的处理方式不可能产生实质公平的结果。行政权在追求公益时是享有凌越于私益的优越性的,所以唯有在制度上设置栅栏、在宪法中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方能有效地防范行政机关对个体利益的侵害。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我国宪法所欠缺的一项重要原则。 3.4法治原则——宪法作为根本法所需做出的原则。 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法治原则写入宪法。法治原则意味着依法治国,而非人治。奥托·麦耶与卡尔·史密特都认为法治原则应包括以下几项子原则: 3.4.1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 3.4.2所有国家的行为都必须具有可预测性。 3.4.3法官必须独立。 3.4.4所有国家行为和争议都可以有类似司法的信息途径来解决。 3.4.5一些高度政治性的案件都有 类似司法的方式来解决。 而法治原则的两个最基本的作用是: (1)保障个人自由 (2)将国家权力用法来规定,以用来对抗恣意滥权与不法行为 不仅如此,法治原则在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中制定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使得其他部门法的实施获得宪法依据保障。 总之,宪法原则的确立是基于宪法价值目标的确立及围绕该目标之实现的逻辑关系而确立的。在宪法制定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为了某些特定目的而出现的原则,但这些原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比如可以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看成是一项为了实现人民主权、保障人权而出现的制度。说这一原则并非一成不变,是指它可能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进行修正。举个例子说明,日本宪法中的和平原则,它是在二战结束后的特定环境下产生的,但现今,这一原则正在被宪法解释、宪法判例、条约、法律等方式被篡改、架空

宪法原则论文篇2

一、宪法原则的基本内容

宪法原则的内容和范围在宪法理论研究中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人们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是被公认不可或缺的两大原则。人民原则是一切宪法原则的逻辑起点.确立了人民在国家的本体地位,解决了国家权力来源问题,说明了国家权力来源于民、受制于民、服务于民的政治理念。宪法里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这一对基本矛盾,公民权利是目的性内容.国家权力是手段性内容,以公民权利为终极价值目标。

二、宪法原则的特征

宪法原则是确立宪法制定认知宪法:规律中所体现的宪法价值,它是宪法的规则的“边界”。它是宪法原则规范性和价值性的抽象,具有很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我们可以从其“实然性”、“应然性”和“实践性”等多角度来观察和研究。

(1)实然性。从“实然”的角度研究宪法原则的特征就是是从事实的角度观察宪法原则特征所指引的宪法价值判断,从事实层面来看:

①本源性。宪法原则不仅是所有法律设立的基础和形式宪法是否合理的最终判断标准,而且是一个国家制定宪法、实施宪法以及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为国家的终极依据.并以此基础所生成的民主、法治和人权制度的根基。

②抽象性。宪法抽象性侧重维护宪法形式和精神内容,它是宪法稳定性的前提.它一般不预先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明确法律后果,它是从广泛的社会现实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纲领性规则,大多数宪法原则蕴含于宪法规则之中,是人们抽象思维的结果。

③政策性。我国的政权组织原则是“议行合一”.国家权力统一于共产党的领导。在宪法实践中.特别是修宪过程中显示其特点。

(2)应然性。从“应然“的角度研究宪法原则特征是从没有对应的客观现象而存在的,一种纯粹的宪法价值设计,从而指导现实事实并受其检验的价值判断,它与事实状态相互交织、相互作用。

①至高性。人民意志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体现。而政府有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法律具有至高性,才能保证人民意志的实现,否则就是空的。所以没有法律至上,难以保障人民意志至上。在由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准则体系中,宪法原则处于最高的层次和地位。

②稳定性。宪法原则是宪法思想和价值的体现,在宪法发展和实践过程中。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法条文变化而改变,宪法的稳定包括一国宪法的稳定和一部宪法的稳定,它是宪法性质的内在要求,也是宪法权威赖以建立的基础。

③普适性。宪法原则应当统率宪法规范的所有内容,渗透于制度的各个方面,任何立宪国家在立宪和行宪过程中都应遵循宪法原则,否则就是虚假的宪法和。:

宪法原则论文篇3

论文关键词:美国 违宪审查制 起源;特征 功效 论文摘要:违宪审查制是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是美国宪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它起源于美国独立运动领袖的自然法观念和分权思想?具有既基于宪法和“三权分立”而产生又受限于二者的基本特征?在监督宪法实施、捍卫宪政精神方面有着特殊的功效。 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也是当今世界上施行时间最长的一部成文宪法。这部宪法开创了西方国家制定成文宪法的先河?并提出了构成美国宪政制度基础的若干宪法的基本原则?违宪审查制便是其中之一。笔者对美国宪法之违宪审查制原则作一考察?仅以求教。 一、违宪审查制的起源 违宪审查制是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是美国宪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关于该原则的起源?学者各有说法?主要原因就在于美国成文宪法中并未对该原则有明确规定。笔者参考了一些资料?以为关于此问题?应从美国独立运动领袖的思想理论观点和历史经验中寻找答案。 在美国建国前各殖民地制定的一些法律中贯穿着两个基本的法律观念?保护殖民地社会的每个人从事他个人愿意做的任何事情的自由?但这种自由不得危害社会利益?其间反映出的是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和具有基督教宗教色彩的原始的平等、自由思想。美国独立运动正是以这种自然权利观和其他民主思想作为反对英国殖民主义斗争的武器。独立战争前夕?1761年北美殖民地最高法院颁布协查令状?允许英国海关人员以搜查走私物品为由?任意闯人北美民宅?引起殖民地人民强烈反抗。马萨储塞州律师詹姆斯·奥蒂斯为此发表的以自然法为论据的著名演说?广为传播?成为反对英国议会立法压榨殖民地的有力武器。后来成为美国第二任总统的约翰·亚当斯明确地说:“国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违反自然平等的原则也是非法的……法院必须通过裁决?宜布废除这样的法律。”这些言论可谓是美国独立运动领袖和先驱继承并发展欧洲启蒙思想家自然法观念和分权思想所得出的与英国所谓“议会至上”完全不同的结论。从历史经验看?美国第十五任首席大法官伯格说?在殖民统治时期?对美国议会立法毫无制约措施?北美殖民地人民深受美国殖民者以议会立法名义强加给他们的压榨?因此深感议会立法并不都是完善的?必须对其加以制约。美国独立宜言起草人杰斐逊说:“政府的一切权力、立法、行政、司法?最后都是归于立法机关。把这些权力集中于同一双手中··…‘由一群人而不是一个人来集中行使这些权力?并不能减轻暴虐程度,"19 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汉密尔顿等人积极倡导宪法应规定违宪审查权?他说“对立法权的这类限制实际上只能通过法院的中介来行使?法院的职责就是审查一切违背宪法原意的法案?并宣布其无效。’?虽然当时由于种种压力?该原则未被写人宪法?但历史潮流不可阻挡?1803年马歇尔大法官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终于将该原则以司法判例形式确立起来?他的著名判词是:“极为明显而不容里疑的一项立论是: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案。违反宪法的法案不成法律。判定何者为法律?断然属于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从而开创了美国“违宪审查立法”的先例。 二、违宪审查制的基本特征 随着美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和繁荣?违宪审查制在实践中日益完善?形成了自成体系的基本特征: 第一、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均可依据联邦宪法和州宪法?分别对联邦立法和州立法进行审查。美国实行的是联邦法和州法的两重法律体系?联邦宪法与各州宪法并存。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联邦最高法院取得对联邦国会立法审查权后?州最高法院也陆续通过判例确定了对州立法的违宪审查权?那么最高法院对州立法是否有审查权呢?早在181。年?最高院就在“弗案彻诉佩克案”中宜布一项州法违宪。在“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1789年《司法法》不违宪而有效?又为自己确立了一项特权: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问题裁决进行审查?行使上诉管辖权。 第二、联邦最高法院所审查的是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和行政命令?而非国会提交的议案。在美国?国会提交的议案一般须经总统签署后方可生效成为法律?之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美国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司法机关不得千涉立法行政职权。如果允许法院对未生效的议案就作出是否违宪的判断?那么实际上就等于控制了国会立法决定权?也使得行政对立法丧失了牵制作用。 第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联邦最高法院无权主动审查某项法律和法令?而 只能就宪法权利受侵犯的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进行审查?即审查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侵害后果的法律和法令。美国宪法第三条以“案件”和“诉讼”作为界定联邦法院管辖权的标准?最高法院自身解释为要求诉讼以对抗的形式?在对抗的背景下提交联邦法院?才能以司法判决形式解决?而且它的解决不违反对违宪审查起限制作用的分权原则。〔见“韦拉斯特诉科恩案”(1968)]。因此?最高法院不就联邦宪法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它只对“实际存在的”诉讼进行判决?即便是国会和总统主动要求最高法院审查某项法律和法令也无此权。美国传统的司法观念认为?法院主要任务是判决诉讼当事人所提出的争执案件?至于宜布法律或法令是否违宪?不过是判决案件不可缺少的附带工作。 第四、联邦最高法院经审查只能作出“合宪”或“违宪”判决?而不能撤销某项法律或法令。联邦最高法院对某项法律或法令作出“违宪”判决?原则上虽只适用于有关的具体案件?但由于美国实行判例法制度?适用“遵循先例”原则?下级法院在以后同类案件审理中将最高法院判决作为“先例”而以尊重和服从?这样便在实际效果上否定了该项法律或法令的适用。即便如此?也不意味着法院能决定该项法律或法令的存废。因为它是由议会或受托的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并生效的?具有程序上的合宪性?撤销或废除仍需依法定程序进行?而不应由法院在判例中附带地宜布撤销?否则法院行为本身就构成了违宪。 第五、宜告某项法律或法令违宪?须经联邦最高法院2/3多数法官同意。这项特征或者说是规则的确立?说明了违宪审查权行使的懊重性和严格性。宪法在美国人民心中享有祟高权威?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自行推定享有独一无二的宪法解释权?但同时也为自己设置了重大的责任。违宪审查权的行使?实际建立在对宪法相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基础上?各大法官学识偏向、处事原则及情感倾向各不相同?又相互独立?难免各抒已见?结论不一?甚至分歧很大?因而从程序上设置2/3多数表决制?可见为公正审判的一种程序性保障。毕竟以2/3的多数来否决也是经由多数投票通过而生效的法律、法令?更符合衡平机制的要求. 第六、经宜告违宪的法律或法令并未完全丧失效力?一旦联邦最高法院在以后判例中改变意见?均可适用该项法律或法令.这一条特征与第四条特征相互照应?经宣告违宪的法律或法令只要未被撤销或废除?效力就并未完全丧失?而是处于冻结状态?解铃还须系铃人?联邦最高法院若能以新判例推翻旧意见?则等于自动恢复了其效力。众所周知?美国判例适用遵循先例原则十分灵活?联邦最高法院经常推翻自己作出的宪法判例。这是因为美国宪法比较简洁?需不断作出与客观实际发展相适应的新解释?同时由于修宪程序十分繁杂?宪法制度上缺陷很难以此纠正?因而以司法手段推翻或修正过去判例是重要而有效的补救手段。 以上这些基本特点反映出联邦最高法院作为联邦宪法的最后解释者?拥有保障宪法正确实施的特殊权力—违宪审查权。弗兰克福特法官曾一语道破:“最高法院就是宪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违宪审查权案例?遍及美国政治、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对美国宪法的发展、国家政策的制定以及统治秩序的维护产生过重大影响。然而美国权力制衡政策是不允许任何权力过分膨胀的?面对不断受到政界人士、法学家和舆论的质疑和抨击?联邦最高法院很明智地进行自我限制:“一、除非有实际的诉讼案件或争端?法院决不决定有关宪法的争执(见特征之三)?二、即使实际的诉讼案件?亦严格遵守‘政治问题’原则?苟且争点属于‘政治问题’?亦不予受理。”法院这种自我抑制有一些正当依据?包括:"(1)在宪法案件中司法功能的微妙性;(2)建立在宪法基础上判决的相对终极性;(3)需要适当考虑‘享有宪法权力的其他部门’;(4)需要维护宪法规定的权力分配?包括法院的权力分配;(5)‘司法程序固有的限制’〔见‘救援军诉洛杉矶市法院案’(1947),]”总之一句话?违宪审查制基于宪法和三权分立理论产生?但其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又受限于二者?这也许正是美国法律制度精妙之处。 三、违宪审查制的功效 自从违宪审查制确立以后?最高法院以“严格”的司法解释实现对宪法执行的“有效”监督?通过审判具体诉讼案件?发挥其在捍卫宪政精神方面的特殊功效。尽管人们常以从事“司法立法”为由抨击联邦最高法院?对违宪审查制作用也历来褒贬不一?但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作的大量判例?遍布美国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各个领域?其影响也是有目共睹的。 首先?从法律功效看?违宪审查制对美国宪政史发展意义重大。美 国的宪法是刚性成文宪法?原文仅7条?修正案也不过二十几条?如此简短?竟沿用200余年至今?很大功劳归于违宪审查制的设立。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中动用司法解释权?对宪法中有关弹性条款作出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深化了其含义?有效地补充和发展了联邦宪法的内容?通过灵活的遵循先例原则将古老的宪法原则与新时代的法律需求联系起来?使美国宪法成为一部不断发展的“活”的法律。当然?任何制度并非万能?违宪审查制不足之处在于它仅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方式?既无法对法律作普遍的原则审查?也无法受理与制定法律有关的普通公民的诉讼?它只能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宪法权利受侵害后才能跳出来主持公道(当然还有种种严格的受理限制)?无法有效地预防违法的危害发生. 其次?从社会功效看?联邦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作的判例?或表现为民主进步倾向?或表现为保守反动倾向。法律象一面镜子?折射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本身发展?需要适应杜会发展需要?反过来也会影响到社会发展。历任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个人素质有高低、思想观念有差异、政治倾向有分歧?又面临各异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式?他们所作出的违宪判例在一定的历史和社会环境中对美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它们不仅如实记载了美国各个领域深刻变化?而且也生动地反映了各个时期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实际变化。例如:早期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加强联邦权力?促进了自由竞争的美国资本主义发展?20世纪30年代以后?又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干预国家政治经济生活?迎合了垄断时期美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三?从政治功效上看?违宪审查制在相当程度上完善了宪法所体现的分权制衡模式?强化了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力?有助于协调美国政权组织内部关系。从历史上看?当总统软弱无能?而且与国会的多派关系不协调时(如上世纪20年代哈代与柯芝总统执政时)?联邦最高法院奉行所谓的司法能动主义?积极通过违宪审查权干预立法和行政管理活动;反之(如上世纪30年代开始的罗斯福执政时期)?法院便奉行克制主义。20世纪以来?虽说最高法院采取了一些自我抑制的审判原则?对违宪审查权加以限制?但司法权仍在日趋膨胀?且在事实上已破坏了三权均势。最高法院的“司法立法”实现了政府机构某些权力的转移。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被美国一些法学家讥讽为“柏拉图式的守护神”?认为美国确立的是“司法至上”?最高法院所行使的是“堪与国王匹敌的职权”?是违反民主原则的。有人呼吁?应当对司法部门进行一次必要的“保守革命”?即以行政权或立法权制衡司法特权?恢复立法、行政、司法的“恰当平衡”。笔者也以为这确实是美国宪政维护者们应认真思考的问题

宪法原则论文篇4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了宪法第五条。自此,依法治国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政治规范,而且上升为重要的宪法规范,使之获取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使中国的法治之路有了坚实的宪法基础和依据。 依法治国,首先必须依照宪法治国。这一论点的提出,不仅因为党的十五大报告对依法治国的阐释中有“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论述,而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党的政策与宪法的一致性。我国宪法序言中明确提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而上述阐释的后半部分基本上是沿用了宪法第二条第三款的原句:“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依法治国的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决不仅仅是一句政治口号,也不是一时的权宜之计,而是一个执政党在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和治国方式上的重大转变,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选择。法治国家的国家权力必须严格依法运作。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含义是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民主和专政的各个环节都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现行宪法集中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一系列为实践证明是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被写入了宪法,也为依法治国提供了最权威的法律依据。 按照党的十五大报告对依法治国内涵的阐释,人民群众是实行依法治国的主体,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是依法治国的客体。这一理论提出的依据是宪法中关于我国政治制度的规定。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组织形式。宪法通过对人民代表的选举和被选举的享有资格、代表的选举方式、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及其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间的关系等的规定,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人民作为实行依法治理的主体由此得以充分体现。 江泽民同志指出,实行依法治国,要从立法、司法和执法、普法、法律监督等几个方面加强工作。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是法治国家的显著特征。具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我国宪法对于立法有着严格的规定。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六十七条更对立法权的行使进行了细化。宪法以及依据宪法制定的立法法中对立法权的设定和规范,为我国进一步完备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了最具权威的法律保障,也为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奠定了牢固的基础。 司法和执法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所在。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最重要的是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对此,宪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宪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对作为国家审判、检察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设置和职能作了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三十一条还明确规定“两院”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些都为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行政执法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这也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所在。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所依据的法律是包括宪法在内的大量的行政法,而行政法的重心是用来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也是行政法的根本表现形式。宪法中关于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及其监督等根本性问题的规定,奠定了行政法的基 础。宪法中关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来源和行使权力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法律地位和行政体制,行政机关的设立、权限和职责,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保障,都是依法行政的最重要、最根本的 依法治国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所涉及的范围之广、问题之多是一般工作无法相比的,宪法的地位和作用不允许它对每一件事情都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又必须依据更多的法律来规范。但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最高法,也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最高原则,谁违背了这一原则,谁就是最大的违法,这也是认识宪法与依法治国关系的最高原则。

宪法原则论文篇5

然而对于这样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目前人们又提出了新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对“保护自然资源”的观点和主张产生异议。他们从科学的发展观和法治观出发来阐明观点,认定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及其思想观点缺乏科学性和有效性,认为这一理论的提出是极为不适当的。于是,在有关人类应该充分利用自然资源,还是应当保护自然资源的问题上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那么,什么应当是明辨是非的标尺和准则呢?上述这些观点反映到如何进行法律规范的问题上,在立法界同样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如果不能用正确的思想方法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工作,不但不利于立法工作,甚至会对整个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带来不好的后果,最终将影响我们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因此,什么是自然资源法律规范正确的思想方法和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一个亟待人们来探讨和解决的大问题。

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是整个法律规范系统的组成部分之一。这个法律规范体系是以宪法为最高原则的,由于宪法在整个法律规范系统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为其他法律规范提供了根本的指导原则和思想方法,因此而被赋予“根本大法”的称谓。它的这一至高无上地位的确立是人们对人类历史甚至法制史经验总结的结果,是由宪法的产生过程和内容,以及制定和修改宪法程序的复杂性、权威性等决定的,一切熟悉法律制度的人们无不知晓宪法的这一崇高地位。在宪法的这一崇高地位之下,其他法律规范是对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延伸和扩展,即对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化。它们必须以宪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其做出相应规范的基础和指导原则,甚至它们的立法方法也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也同样要遵循这样的原则,即以宪法为其做出规范的原则和基础,这是毋庸置疑的,是世界各国制度普遍适用的原则,在成文法国家表现的尤为鲜明。作为成文法国家之一,我国的制度也自然要遵循这样的原则。因此遵循宪法原则,也是向一切从事自然资源立法及管理实践,以及理论研究的人们提出的要求。所以,有效做出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是以严格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为前提的,而要根据这样的原则来做出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就必须首先弄清什么是宪法关于规范自然资源的基本指导原则。在这样的思考下,笔者以宪法为准则和立说的基础,结合对我国立宪史的简单回顾,并在引用科学理论的基础上,对宪法中有关“自然资源”的规定做出归纳,提出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从而说明如何对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和活动做出正确法律规范的结论。同时,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宪法有关自然资源不尽详细的规定,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

新中国建国后于1954年制定宪法,这部宪法开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首次确立了社会主义中国的宪法原则。其中就有对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这部宪法制定后,到目前为止经过了三次大的修改,分别为1975年、1978年和1982年,此外,还经过了数次小的修改。从1988年起,即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到目前为止已有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个修正案,宪法修改已进入规范化程序的轨道。到目前为止,宪法制定与修改的历史过程已经延续了近50年。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问题,在1978年和1982年两次大的修改中发生了一些变化。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已经基本确立,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宪法的这个基本原则:首先我们来回忆一下它的变化过程,从历史发展的进程中来认识我国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然后再就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来认识什么是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

(一)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原则规定的演变过程

在1954年我国制定宪法之初,即将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写入其中,第6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这一条明确地对矿藏、水流,以及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的权属问题做出了规定,即归全民所有。第8条第1款又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这一规定,表明了国家在明确上述资源为国家所有的前提下,承认农民对部分土地的所有权。1975年对宪法作第一次修改时,由于单纯重视适应“”的需要,没有顾及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因此未对这个问题做出改动,保留了宪法第6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1978年修改宪法时,对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略微做出调整,即在原第6条有关资源归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内容中,将“其他资源”改为“其他陆海资源”。这一修改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它首先改变了我国宪法中对海洋资源的权属问题未做出明确规范的状况,明确了海洋资源的权属问题,避免了由于我国海洋资源权属不清而引发的争议。按照这一规定,可以做出这样的推论,即一切海洋资源,包括一切海域、海岛、海礁和滩涂,以及海洋中的各种生物资源、矿物资源和海水等均有了明确的权利归属,即为国家所有。1982年的宪法修改,是一次最大规模的修宪活动。这次修改,对宪法的内容作了大量的补充和调整,其中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也同时做出了历史上最大的改动。这次修改后,宪法除明确了我国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而且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及保护内容做出了相应的增补。但却将1978年明确的“其他陆海资源”的文字表述,用一个不十分明确的“等自然资源”的文字表述方式所替代。虽然这个表述对我们未来规范空间资源和极地资源[①]留有余地,但却使原已清楚的海洋资源的权属问题,变得有些不明确。由于在这三次大的修改期间或之后所做出的几次小的、局部的修改,均是专项的或者以修正案的形式就专门问题做出的修改,所以未就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做出调整。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主要是体现在宪法制定之初和1978、1982两次大的修改之中。

从以上对宪法制定和修改历史的简单回顾,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从时间上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在1982年修宪以前,由于历史和人们认识上的局限性,我国宪法着重于对自然资源权属问题的法律规范,对于自然资源的利用及保护等问题未能做出规范;1982年修宪期间,由于人类对利用自然资源认识的不断提高,一些思想和理念必然反映到我国的制度之中,使得这次修改后的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增加了有关利用和保护的内容。1982年修宪之后,直到目前为止,基本确定了我国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以下让我们对这一原则的全部内容做进一步清楚的认识。

(二)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

从以上对我国史的简单回顾可以看出,我国宪法从1982年那次大的修改后,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就基本确定下来,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关于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关于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三个方面的问题。此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较为重要的内容。为了对这些内容予以更加清楚的认识,以便切实全面、准确地把握什么是我国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我们以以下两个条款的内容为主做出认真的分析研究: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根据以上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做出这样的归纳:

1.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利归属问题。从以上宪法的两条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自然资源权属问题的原则规定是较为清楚的,即没有明确规定私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是集体所有。对此需要把握的原则有这样几个,其一,矿藏、水流和城市的土地为单一所有制形式,即归国家所有;其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为双项所有制形式,即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的均为国家所有;其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但国家对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的所有权,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的均为集体所有;其四,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其五,有关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一个需要予以特殊说明的问题,从上述两条的规定中可以做出这样的认定,有关其他自然资源即宪法条文中“等自然资源”的表述归国家所有,第9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话即表明了这样的含义,而且集体所有的资源均是做了明确规定的,主要包括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除此以外的一切资源,包括宪法中未列明的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均应归国家所有。这里所说的“其他自然资源”,包括人类已发现的和未发现的资源。

2.关于利用自然资源的宪法原则问题。宪法第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这是宪法关于规范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最基本的原则。其含义应当包括两个,其一是对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利用;其二是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人类之所以能够在自然界中生存和繁衍,主要是以利用自然资源为基础和源泉的,离开了自然资源,人类就不可能生存和发展。我国宪法遵循了人类依赖自然资源生存和发展的这一基本规律,将如何利用自然资源的问题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内容予以规范。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对我国自然资源必须合理利用,因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同时,宪法还明确规定,由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3.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宪法原则问题。如前所述,宪法并没有对自然资源从整体上做出保护的规定,对“保护”一词的使用仅限于针对“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即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一宪法原则也是十分明确的,对于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不得利用,而强调保护。对于“珍贵”一词的具体含义,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为珍稀、濒危的物种。

4.关于国家有权征用土地的宪法原则问题。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对土地权属问题规定的补充。实际表明了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是相对的,国家所有权是绝对的。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不是随意性的,也必须依法进行征用。关于如何征用土地的问题,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里不作过多说明。

5.关于禁止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强制性宪法原则问题。在前述宪法做出对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规定的同时,还对禁止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做出了强制性的要求。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宪法是在明确了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提出有关正确对待自然资源的基本要求的同时,附之以强制性条款加以保障,保证有关自然资源权属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规定的宪法原则的实现。因此也就有了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即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制,以保障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根据这一宪法原则,我国的刑法明确做出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尽管这个名称有些不十分准确,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其目的和作用是较为清楚)的规定,民法通则及相关的环境法律也对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以上从五个方面,归纳了我国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我们因此可以从这五个方面较为全面地认识宪法确立的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二、对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几个原则问题的理解

在前面第一个问题中,我们在尊重宪法精神和原意的基础上,依据宪法条文的明确表述,对其所确立的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做出了一般性说明,即对宪法规定的这些内容的含义做出了简单的分析、认定。并未能从更深层次上对宪法上述规定中的一些内容,以及从更为科学的意义上就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问题做出深入的分析和论述。而这些问题对于我们根据宪法的精神,正确地运用宪法原则来规范人们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和活动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更进一步的探讨。

(一)对宪法关于“等自然资源”规定的理解

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我国宪法的规定总的来说是清楚的,这里不对全部内容予以探讨,仅就其中关于前述规定中,如何认识其他自然资源即宪法中关于“等自然资源”表述的理解问题,做出必要的探讨。因为对于这个问题,人们的认识不够统一,也就因此对有关这类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产生了争议。这里特别以我国的海岛和海礁为例,予以说明。所谓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如前所述,应当包括人类已发现的和未发现的两大类。对于已发现的其他资源,应当包括我国的海岛和海礁。关于我国岛、礁的权属问题,由于在我国宪法条文中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文字表述,因此,有一种人们对海岛、海礁权属问题的认识较为混乱,有的认为海岛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两种形式;有的认为海岛归其所在地方所有;甚至有人认为海岛归个人所有。由于这些观点的错误引导,致使我国的一些海岛被违法出让给个人,这样的事实已经见诸于报端。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沿海地方政府将海岛认定为地方财产,甚至一些个人,将海岛占为私有,随意炸岛、炸礁,改变海岛的自然生态结构,致使我国的一些海岛资源和生态系统受到严重的损害。这里需要着重强调,上述的观点和行为是错误的,我们应当将海岛和海礁视为独立的资源种类,像山岭、滩涂、草原、荒地等资源一样,在法律规范及法律制度管理中,作为一个专门、独立的资源类型。只是它与上述这些资源不同,其所有权为单一性的,必须归入宪法未予明确的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之列,而归国家所有。实际上宪法关于“等自然资源”的含义是较为明确的,有两个基本的原则:其一,逐一点清了哪些是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在此之外的,均不应属于集体所有的资源;其二,未予明确的资源,应当包含在“等自然资源”的范围之中,完全属于国家所有,海岛、海礁即属于未予明确的自然资源,应当包括在这个“等自然资源”范围之中。因此,对于宪法未予明确的自然资源,以推论的方式认定为宪法已明确点出的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范畴之中,因而将一部分海岛划归集体所有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这实际上是违背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当然,为了使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更为清楚和明确,避免引起人们的争议,在适当的情况下,对宪法第9条做出必要的修改补充,即将海岛、海礁的权属问题加以明确,则是十分必要的。

(二)如何解释现实情况下,私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然资源的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自然资源管理领域中出现了私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资源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对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对野生植物的培育问题上。这因此向人们提出了关于如何将“自然资源”的私人占有这一事实,与宪法的基本原则相协调的问题。宪法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即不承认私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但在现实生活中,为了保护野生动植物,维护生态的平衡,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及有关的行政法规中,明确了可以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对野生植物进行培育的问题。以致形成了在实际情况下私人占有、处分,甚至使用和收益经其自己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的现象。这确实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并较为普遍。这也就因此引出了对这些经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资源的私人所有权是否违反宪法原则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对宪法的原意做出全面的理解。宪法在原则做出自然资源两种所有制规定的同时,在第8条第一款中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经私人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资源如何确立权属问题,我们有两个考虑:

其一是将这种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的活动,纳入到宪法规定的经营、饲养自留畜的范围-这种经营、饲养中,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留畜的含义。按此推论,也应允许驯养繁殖者和培育物种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一部分或全部经其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但必须以遵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前提。

其二则是宪法应当补充完善的问题。如果按照现行宪法的原则,根本否定私人对自然资源包括上述经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的所有权,那就不能认定驯养繁殖者和培育者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部分或全部经其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但如果这样认定,就会带来一定的问题,即会影响集体或私人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的积极性,同时对于现实问题也难以说明和解释,存在的问题也难以处理和解决。为此,应当探讨如何在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所有制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前述问题予以充分的考虑,做出科学、合理的规范。对此,建议对宪法第9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充,明确规定,经法律规定允许私人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其部分或全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或者所有权归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者所有,但经国家委托进行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的行为人不具有这样的权利,或者有限制性的上述权利,以作为我国对自然资源所有制基本制度的一种例外或补充;也可以依照宪法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如何理解规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活动的宪法原则

宪法第9条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将该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联系起来,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在有关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问题上所确立的原则是十分明确的,即对于自然资源从整体上来说是“合理利用”,不是禁止利用;对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予以“保护”,不得利用;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明确规范。对此,有这样几个问题需要我们加以深入的理解和体会:一是关于为什么宪法使用“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而没有使用保护自然资源的表述;二是怎样理解“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含义;三是为什么宪法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规范。

1.关于第一个问题应当有这样的认识,如前所述,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的条件和基础,人类只有利用自然资源才能维系生存和发展,因此不能禁止人类使用自然资源。但耗竭性自然资源在数量上是有限的,人类在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考虑如何持续利用资源的问题,因此宪法做出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规定。但宪法没有做出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这是因为保护自然资源的含义中包含着禁止使用自然资源的意思,如果宪法做出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就是禁止或者部分禁止人类使用自然资源,这与人类生存、发展的规律和需要是相矛盾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应当是在维系生态平衡,保障资源永续利用的含义下提出的。在某一类资源由于人类和自然力的长期破坏或消耗已极为稀缺的情况下,如果人类进一步利用这种资源就可能造成在局部地区这一资源的灭绝,进而导致生态平衡的破坏,最终危及人类的生存、发展,因而就应当提出对这一资源的保护,而禁止使用这一资源。同时,为了保护自然资源,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人们已经懂得了利用替代资源即非耗竭性自然资源或耗竭性自然资源中的可再生资源来减少对不可再生资源消耗的道理。对于这种资源我们的观点是提倡利用而不是保护,但这种资源同样包含在资源的总概念中。如果简单、笼统地提出保护资源,就等于限制,甚至禁止对非耗竭性自然资源或可再生资源的利用,这显然是荒谬的。此外,为了保护生态平衡的需要,在某一自然地理区域内,当一种物种的数量足以对其它物种的生存、发展造成危害的时候,人类就要对这种物种充分地利用,以避免这种物种给生态平衡造成破坏。只是有关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还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结论。因为就我国物种的整体情况而言,任何一种物种都不能达到因为数量过于充足,给其它物种的生存造成危害(外来物种入侵的情况除外),而可以充分利用的程度。但这个结论可以用来补充说明,为什么不能一味地提出对自然资源保护的问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一味地提出保护资源的概念是不正确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是为了维护生态平衡的需要,只能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针对特定的物种提出。所以,宪法没有做出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而是做出了上述的规定。只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对珍贵动物和植物予以保护,才是明确的宪法原则。“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既可以满足人们对自然资源的需求,又有利于保障对自然资源的有序利用和持续利用,也是对自然资源最有效、最实际和最适当的保护。

2.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应当怎样理解宪法关于“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的深层含义。我们体会,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个问题:其一,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就应当避免由于利用一种自然资源而污染和破坏另一种或多种自然资源,甚至造成环境资源的退化,生态的破坏;如开采矿产资源的同时,应当避免对水资源、土地资源和物种资源等的破坏;利用内陆水资源避免对土地资源、海洋资源和物种等资源的破坏;利用土地资源避免对水资源、海洋资源和物种等资源的破坏等。同时,应当禁止过度利用自然资源,特别是要对耗竭性自然资源中的不可再生资源的开采加以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其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以国家的有效保障为前提的。这种有效保障又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

第一,应当把对自然资源的利用,纳入到市场经济的轨道,确立自然资源的价格体系,建立自然资源资本市场,将自然资源核算纳入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之中,以最低的资源成本确保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最低的自然资源资本代价获取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完善对自然资源的综合法律规范和管理体系,以协调的法律规范来保证对和谐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合理利用。而目前我国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人们在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思想的错误引导下,自以为是地将和谐的自然资源分割、孤立开来,以他们各自为政的狭隘思想,将统一和谐的自然环境割裂的支离破碎、满目疮痍。我们迫切需要依据宪法的原则,建立和谐的自然资源利用管理体系和机制。

第三,依据宪法的原则,应当建立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系统,用司法强制手段,制约违背宪法原则的滥管、滥用自然资源的行为。

根据以上的认识,这里有两个建议:一个是进一步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在宪法第9条中明确有关建立自然资源资本市场、价格体系和合理的自然资源管理体系的规定。另一个是依据宪法原则,制定综合性的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或者进一步补充完善各项有关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完善刑法的有关规定,早日建立和完善有关的民事法律制度等。

3.关于第三个问题。在如何做出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上,一个时期以来,人们经常提到“开发”的问题,在一些法律和法规中也明确地予以了确认。然而,宪法却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也就是宪法在规范自然资源问题上没有使用“开发”的文字表述。对此,需要引起所有从事环境资源立法工作和理论研究者们的注意。宪法之所以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规范的根本原因,应该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因为“开发”的行为不是一个具体的、单一的行为,而是行为的集合,或者称是一个抽象的集合行为。而法律的实在性决定了它是对具体行为的规范,以便明确责任。对于一个集合行为,法律是难以确定其责任的,必须是对每一个具体行为或者集合行为中的各个单一行为做出规范。法律的适用也是对单一行为或者众多行为即集合行为中的各个行为划分责任。由于“开发”的含义缺乏实在性,很不具体,十分抽象;也很不清楚,很不规范。每一个“开发”中都包含着大量不同的行为,因此,不便于从法律上对“开发”活动做出直接、具体地规范。这也应当是为什么宪法没有使用“开发”这个文字表述的原因。在科学和准确地使用文字的问题上,宪法为一切有关规范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做出了表率,确立了原则;也为人们应有的言行做出了清楚的戒律。

宪法原则论文篇6

我们认为宪法原则是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统合宪法规则并指导全部行宪过程的依据和准则。12

宪法原则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普遍性。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而言,宪法原则的普遍性既指在全球化的过程中,人们为共享人类的法律文化成果,追求文明的共同进步,必须遵守一些具有普适意义的宪治准则,又指它要贯穿于的全过程,是立宪、行宪和护宪都必须遵循的准则。

第二,自享性。宪法原则必须是“宪法”本身所特有的原则,而不是其它法律或政治文件的原则,也不能是某一宪法制度或过程的原则。

第三,终极性。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最高体现,也是宪法权威的本源所在。它是判断一切政治行为和普通法律性文件是否合法的最高依据,更是正义的最高尺度。

第四,抽象性。宪法原则是人们对各种现象和实践的形而上的归纳和抽象,它大多蕴含于宪法规范之中,只有少数宪法原则由宪法规范直接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关于宪法原则的界定,本章将主要研究基本人权原则、人民原则、法治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等四项原则。

二、宪法原则的作用和功能

从语义学的角度而言,“作用”和“功能”两个语词具有显明的意义界分,但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的功能和作用不过是宪法原则影响的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的体现,因此,为了准确地把握宪法原则的有效性,有必要统一地叙说宪法原则的作用和功能问题。

第一,整合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宪法规范是由规则、原则、国策、概念和程序性、技术性规定构成的。13其中宪法原则是宪法规范的核心,是保证宪法规范的内容逻辑统一的关键性要素。同时,由于立宪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语言符号天然具有的模糊性,也由于法律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永恒的紧张关系等等。这些因素必然会造成不同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之间的不和谐甚至冲突,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只有依靠宪法原则的最高性特征,才能将众多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统合成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统一体。

第二,指引全部过程。宪治的实现既依赖于宪法原则所集中体现的宪法精神得以在具体宪法规则的创制中合理具体化,又依赖于在具体宪法规则和普通法律规则所未能覆载的领域也能实现宪法原则所代表的正义。因此,我们不但要运用宪法原则来弥补宪法规则存在的漏洞,还要以宪法原则来指导宪法的解释,提高宪法规则的普适性和可操作性,更要以宪法原则的抽象性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化性,为人类的变革和进步提供充足的空间。

第三,判断公共权力和政治组织行为的合法性和确当性。在现代民主政体之下,对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诉求,是公民的最大诉求。任何公共权力都必须有合理来源,然后公共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满足合法和正当的价值需求,而如何来判断合法和合理,最终必须以宪法原则为依归。

论人民原则

秦前红

一、理论的历史演变

不代表绝对理论逻辑,而是一种历史逻辑,它是特殊的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在血缘、部落社会,是不具有任何意义的概念。古代中国、希腊

各城邦内部也不是根据的逻辑来组织的。秩序需要建立在明确的政治权威和法律权威的框架上。在中世纪,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屈从于一种普适性的法律秩序,其统治权既来自于上帝之法,也是上帝之法的反映,教会为封建秩序提供了贯穿始终的组织上和道德上的框架。在封建体系中,内部组织范围和外部组织范围之间,“公共领地”和“私有财产”之间没有明显界限。这种具有多面性、分散性的封建传统政治体系之所以同时能享有权力的高度一致和统一性,并非因为权力的存在,而主要在于共同的法律、宗教、社会传统与机制。因此,尽管存在领土上的分隔,但构成世界秩序的单位并未表现出现代概念所要求的那种占有性、排他性特征,它们都将自己看作一个世界共同体的地区代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独特的具有世俗权威的民族国家,导致了的出现,与之相适应的理论亦开始发达起来。罗马法的复兴顺应了****主义国家的需要,顺应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城乡的发展。基督教改革运动与反改革运动以及宗教战争,导致整个欧洲为此起彼伏的宗教与政治动乱所吞没。世俗国家权威的出现似乎成了结束这种动乱的最有效的补

救方式,宗教改革本身破坏了教会所有的普遍权力,从而为世俗****主义奠定了基础。因此,我们可以说最早是西方国家的政治语言,是在西方****主义国家秩序发展起来的,是用来说明国家内部关系和描绘国家之间关系的概念。

近代意义的观念学界一般认为为法国人布丹所首倡。布丹认为是“统治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14其主要特点是:是不受外来权力限制、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也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力。布丹的概念具有许多不明确性,比如说他认为是从属于神法和自然法的,但他并没有回答诸如者的意志破坏了法律是否仍然是,是否要求绝对服从,以及与涉及政府性质和形式的基本法律或“法律统治权”相冲突怎么办等问题。在布丹之后,一些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等都对思想作出过贡献15

对近代和现代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民思想的集大成者是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卢梭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政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人民通过“公共意志”的表达来完成这种委托,但在委托的过程中,既没有失去自我,也没有失去自由,因为每个成员“尽管将自己与全体结为一起,但仍然可以服从自我,仍然像以前那样自由”。16卢梭从其“公意”的理论基点出发,论证了人民的两个基本特性:其一是人民的不可分割性。因为是公意的具体体现形式,而公意又是人民整体的公共意志,是不能分割的,所以当然也不能被分割了。其二是的不可转让性。因为者是一个集体的生命,它只能由自己来代表自己。如果转让就意味着转让意志,而转让意志就是出卖自由、出卖生命,这是者所绝对不能容许的。17

卢梭之后的许多思想家依然延续了其围绕

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探讨问题的逻辑思路,尽管在侧重点和方法上有相当大的不同,但基本都接受作为国家最高统治权力或权威的理念。比如黑格尔主张人民与君主并存,戴雪主张法律与政治的融和18,奥斯汀认为就是国家的最高强制权力。只有法国的狄骥从社会连带主义的观点出发,否认的存在,并主张“我们应当将这些过时的国家人格及概念永远由法律里面清除出去”。19

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学者秉持马克思主义的信仰,普遍奉行人民学说,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他们的观点与西方学者的观点有着较大的差异。

第一,两种观点的逻辑立论不同。西方学者的人民学说建立在自然法的理论基点上,认为人民是社会契约的结果。而社会主义的宪法学者通常认为国家是统治阶级(或者)人民所专有的权力,这种权力产生于人民的意志,是人民斗争得来的。

第二,对人民的界定不同。社会主义国家学者更多从实质民主的角度来界定人民的概念,认为人民和国民不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概念,只有享受民主的主体才是人民,而作为的对象被排斥在人民之外。而西方学者所认为的“人民”在形式上就是指社会的全体成员。

第三,西方学者认为人民与三权分立并不矛盾,因此他们通常主张以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来表现人民,以普遍的平等的公民权来体现人民。而社会主义国家则以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实现人民的政治体制,并且对人民和公民有着并不完全相同的权利配置和地位安排。

二、人民原则的宪法形式体现

(一)宪法序言所体现的人民原则

民主制度的建立是宪法产生的政治前提,而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为了夺民主革命的胜利,都曾经用人民学说来吸引和号召广大人民来参加反封建的斗争,并且把这一学说公开以政治宣言的形式昭示天下。如1791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和1918年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就是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法国人权宣言明确宣布:"整个国家的本源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形使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法国和俄国民主革命获得胜利后,在制定宪法确认胜利成果的过程中,为了突显其制度的民主性和合法性,都将上述政治宣言作为其宪法的序言,使之成为最高法的一个不可分割部分。以后这种体现人民原则的模式亦被许多国家在制宪是所效仿。

(二)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原则

用宪法规范来体现人民原则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宪法规范直接确认,明确宣布属于人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在第一章专门规定问题,并在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属于人民,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国家。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日本1946年宪法宣布:"兹宣布属于国民,并确定本宪法。国政仰赖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的普遍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令及诏敕,我们均予排除。"201947年意大利宪法则规定: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规定的方式和范围行使之。以上三个国家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原则既有共同性,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独特性。如日本宪法体现了人民与君主的并存。因为它一方面宣布属于人民,另一方面又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法国宪法对人民原则的确立则直接来自启蒙思想家的鼓动和宣传,更来自人民学说在法国革命中所产生的巨大威力。而意大利宪法对人民原则的规定,却更多归于对法国宪法的模仿,同时意大利宪法对实现人民形式的具体规定,又体现了人民理论的发展。此外,还有些国家在体现人民原则方面也有独特之处。比如,委内瑞拉宪法规定:交予人民,以选举权通过政权部门来行使。其独特之处在于主张不是人民固有的,而只是宪法授予的。埃及宪法规定:属于人民,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行使和维护:法律是国家统治的基础;总统维护人民。其独特之处在于将的所有和的行使结合而论,并把人民与

法律相提并论;总统在维护人民方面发挥特有的作用。21二是间接宣布属于人民。受1918年苏俄宪法和1936年苏联宪法的影响,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多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或属于工人、农民、士兵和劳动知识分子。比如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种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显示人民的字样,但体现了人民原则,因为中国学者普遍认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即在民。22

有必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由于人民只是一种逻辑的抽象概括,各国宪法在表现人民时,除了把它确定为宪法的原则规范以外,一般还通过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权力配置的规范,来将人民更加具体化。

三、人民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尽管现代各国宪法大多数都直接或间接规定了人民原则,以满足对政治合法化的诉求和关于权利来源的终极性追问,但人民原则法治化的过程就是一个充满争论的过程。

第一,任何权力除了其所有性之外,必定还有一个行使或者操作性的问题,这是权力具有现实有效性的重要要素。人民学说强调人民是的所有者,并且认为是不能分割和不能代表的,至于如何有效来行使却语焉不详,这样便使人民似乎成了一个永远悬在空中的权力。

第二,人民与公民

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和谐。因为人民,是从“国民全体”的意义来理解的,人民被作为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的、集体的抽象人格来看待;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从“国民个体”的意义来理解的,它往往与一个个独立的、有血有肉的具体人格相连接。所以,过于强调的整体性与绝对性,易使个人的权利淹没在“人民”的大海之中。

第三,现代的精义在于要求“在任何()国家,无论是民主的或其它形式的,都必须有一个人或一群人对行使政治权力负最终责任。”23但人民理论把最终判断的权力赋予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其结果要么是无人对权力的行使负任何责任,要么会出现个别人或少数人,借用“人民”的名义,而****人民的权力或滥用权力。

第四,人民理论主张法律权威、领导权威及宪法自身的权威来自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但是在社会现实层面,由于阶级的冲突与阶层的利益分化,权力被肢解的现象突出;在政治制度层面,权力事实上亦被分离为各个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而找不出一个行使权力的最终责任者。在有些国家,非民选的少数法官甚至有权裁断民选国会的行为,有权担任国家与公民冲突的最终仲裁人,这种情况也与人民逻辑相悖。

第五,新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导致在建构合理的国际秩序与坚持国家的完整性之间,也充满矛盾和对立。所谓事实上的独立与法律上的独立、相对与绝对、积极与消极等理论上的分野,不过是复杂性的另一种话语表述。

第六,社会主义国家都从人民的理论出发,推演出应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实现人民的基本形式。早期很多宪法学者甚至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实现民主的范围和效能方面是全面而又全权的、是不受任何限制的。24有的学者认为,根据中国现行宪法第2条之规定,可以合乎逻辑地推论出人民不过实际表现为"人大"。25法治的要义在于有授权必有控权,任何掌权者行使权力必须恪守权力的界限。中国现行宪法第62条在具体列举了全国人大的14项职权后,还恐挂一漏万,又加上第15项:全国人大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权力。"这种规定也会导致背离法治的精神。26

1BryanA.Garner,BLACK''''SLAWDICTIONARY,WestCompany1996,Page499.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美]罗纳德·得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5[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6参见赵树民:《比较宪法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参见沈宗灵:《比较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这两本著作就根本不涉及宪法原则的比较事项。

7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大出版社1988年版,参见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这两本著作都论及宪法原则,但并无关于宪法原则一般原理的探讨。

8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665页。

9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10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11参见莫纪宏:《论宪法原则》,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12在后法治化的国家,易出现的一个悖论便是:由于全面而深刻的社会转型造成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经常出现某种行为合乎宪法原则但与宪法规则不一致的情形。这时如果强调宪法原则的优位,未免会动摇法治的确定性和客观性;反之,如果强调对宪法规则的优先适用,则有可能滞碍社会的进步。因此,在制定法系国家,如何确定法律原则及其适用效力,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13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14JeanBodin,TheSixBooksofaCommonweal,RichardKnolles,,London:ImpreciseG.Bishop,1606.84.

15霍布斯和洛克都是从社会契约论出发来讨论概念的,但得出了明显不同的结论。霍布斯认为人民通过社会契约交给了国家者一个不受任何批评和限制的权利,国家之外没有力量可以对国家进行裁判。而洛克抛弃了霍布斯关于国家是最高强制权力的观念,认为政府仅仅是受人民之托,从人民的同意那里取得了合法权,这种同意可能在充分保护个人权利时才能给予政府。

16Jean_—JacquesRousseau,TheSocialContractandDiscourses,G.D.H.Cole翻译,NewYork:

E.Dutton,1950,14.

17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1页。

18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55页。

19[法]莱昂·狄骥:《宪法学》中译本,春风文艺出版社199年版,第67页。

20赵宝云著:《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7页。

21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57页。

22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页,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96—97页。

23[澳]约瑟夫·A·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著,李东燕译:《的终结?》,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宪法原则论文篇7
宪法原则论文篇8

一、“民主集中制”的由来

(一)“民主集中制”首先是作为列宁主义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而出现的。

首先正式将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组织与活动原则的是列宁领导的第三国际。共产国际章程第5条明确规定:“共产国际及其支部是按民主集中制建立起来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是:1、党的各级领导机关,无论基层机关或最高机关都由选举产生(由全体党员大会、代表会议、代表大会和国际代表大会选举);2、党的机关定期向自己的选举人报告工作;3、上级党机关的决议,下级必须服从,保持严格的党的纪律,共产国际及其机关以及党的中央机关的决议必须立即执行”。[②]第3条的规定,明显有别于第一国际章程,集中色彩较浓。这反映了列宁的党建思想。早在1905年,列宁为了克服党内的小组习气,统一社会民主工党的意志,就主张在社会民主工党内实行民主集中制。“我们在自己的刊物上一面坚持党内民主,但是,我们也从未反对党内集中,我们主张民主集中制”。[③]在《加入共产国际的条件》一文中,列宁提出了加入共产国际的19项条件,其中第13项要求:“加入共产国际的党,应该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在目前激烈的国内战争时代,共产党必须按照高度集中的方式组织起来,在党内实行象军事纪律那样铁的纪律,党的中央机关必须拥有广泛的权力,得到全体党员的普遍信任,成为一个有权威的机构。只有这样,党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④]因此,列宁将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为了克服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的小组习气,统一党的意志。1904年,列宁在《进一步,退两步》一文中说:“为了保证党内团结,为了保证党的工作的集中化,还需要有组织上的统一,而这种统一在一个多少超出了家庭式的小组范围的党里面,如果没有正式规定的,没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没有部分服从整体的原则,那简直是不可想象的”。[⑤]二是共产国际建立之初,苏俄处于内战状态,党的中心任务是赢得战争,巩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1919年7月,列宁在代表俄共(布)中央委员会致党组织的信中号召:“首先而且主要是全体共产党员、全体同情分子、全体正直的工农、全体苏维埃工作人员,应按战时要求紧张起来,把自己的工作、努力和关心尽量用来解决直接的战争任务,……。所有机关的全部工作都要适应于战争,按战时要求加以改造”。[⑥]战争需要高度集中统一领导。所以列宁所提出的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后布尔什维克)和共产国际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特殊条件下的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二)马克思恩格斯从未提出过“民主集中制”原则

国内许多学者误以为民主集中制是马克思恩格斯倡导的,甚至最严谨的学者也认为马克思在指导正义者同盟改建为共产主义者同盟时,实际提出了民主集中制原则。[⑦]实际上马克思在指导共产主义者同盟的改造过程中,从未提及“民主集中制”或“集中制”。马克思更多强调的是组织内部的民主。因为无论是正义者同盟,还是布朗基四季社,都是主张以少数人的密谋来建立民主共和国的组织。把这样的组织改建为无产阶级政党,必须加强其民主建设。1847年6月,体现马克思恩格斯思想的《共产主义同盟章程》规定:全盟代表大会是全盟的立法机关,中央委员会是全盟的权力执行机关,中央委员会要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委员会委员以及各区部、支部的领导人均由民主选举产生,如果领导人不适宜,可以随时撤换。[⑧]在马克思为共产主义者同盟起草的《共产党宣言》中,明确宣布:“共产党不是同其他工人政党相对立的特殊政党。他们没有任何同整个无产阶级的利益不同的利益。他们不提出任何特殊的原则,用以塑造无产阶级的运动”。[⑨]1864年,第一国际成立后,委托马克思起草《国际工人协会成立宣言》和《协会临时章程》。1871年9月底至10月,马克思和恩格斯参照国际所有各次代表大会以及伦敦代表会议的决议重新修订章程和组织条例,删除了章程和条例中已经失效的提法,准备了新版文本。这就是我们今天所见的《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章程第3条规定“每年召开由协会各分部选派代表组成的全协会工人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宣布工人阶级的共同愿望,采取使国际协会顺利进行活动的必要办法,并任命协会的总委员会。”很明显,这一条规定的是民主选举,而非集中。那么总委员会是否是集中的机关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章程第6条规定“总委员会是沟通协会各种全国性组织和地方性组织之间联系的国际机关,它应该使一国工人能经常知悉其他各国工人阶级运动的情况,使欧洲各国中的社会状况调查工作能同时并在共同领导下进行。……在一切适当场合,总委员会应主动向各种全国性团体或地方性团体提出建议。为了加强联系,总委员会发表定期报告”。[⑩]实际上,马克思开篇就对制定章程的精神作了明确的表述,这种精神,不是民主集中制,更不是片面的集中。马克思写道“协会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根据这种精神,定出章程如下:……”。[??]马克思在这里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而不是其他。即使我们不能据此认定国际工人协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但也无法得出国际工人协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马克思恩格斯的真实意图不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来建立无产阶级的政党,而是将国际建成协调各国工人运动的中心。1889年在恩格斯指导下成立的,以马克思主义思想为指导的第二国际也提供了有力的佐证。第二国际不仅没有提及任何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甚至连象第一国际总委员会那样的机构都没有成立。如果民主集中制是马克思恩格斯所倡导的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那么在马克思恩格斯指导德国党、英国党、法国党、荷兰党,甚至美国工人阶级政党活动的一系列文章与信件中,怎么无法找到哪怕一个“民主集中制”的字样呢?

(三)列宁在什么意义上将“民主集中制”引入国家制度

列宁不仅是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组织与活动原则的第一人,也是在理论上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制度的第一人。但列宁是从俄国民族民主、民族平等、民族自决等民族问题解决的角度论述民主集中制的。首先,俄国存在着深重的民族压迫。“俄国是以一个民族即以大俄罗斯民族为中心的国家。大俄罗斯民族占据着巨大的整块地区,人口约有七千万。这个民族国家的最大特点是:第一,”异族人“(总计占全国人口多数,即百分之五十七)恰恰是住在边疆地区;第二,这些异族人所受的压迫比他们的各邻国(并且不仅是在欧洲各国)所受的要厉害得多,……。[??]其次,列宁强调民族自决。他的民族自决权理论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列宁说:”正是俄国民族问题的具体的历史特点,才使我们在目前时代承认民族自决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那么什么是民族自决权呢?”‘自决权’意味着这样一种民主制度,即在这种制度下不仅有一般的民主,而且特别不能用不民主的方式来决定分离问题的事情。……无产阶级要求的是那种排除用暴力将某一民族强行控制在一国范围内的民主“。[??]再次,列宁主张用民主集中制实现民族平等的联合。列宁说:”我们赞成有分离的权利(但不赞成所有民族的分离!)……我们绝对不宣传分离。总的来说,我们反对分离“。[??]那么怎样解决民族自决权与统一多民族国家的矛盾呢?列宁认为:”一个民主国家必须承认各地区的自治权,……这种自治同民主集中制一点也不矛盾;相反地,一个多民族成分复杂的大国只有通过地区的自治才能够实现真正的民主集中制“。[??]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应实行单一制,而不应实行联邦制。但是为了俄国的统一,为了国内各民族的平等,列宁认为”与其存在民族不平等,不如建立联邦制,作为实行完全的民主集中制的唯一道路。“[??]

除了从民族自决和建立多民族中央集权国家的角度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结构形式之外,列宁并不主张所有的无产阶级国家都实行民主集中制,更没有说过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就没有民主集中制的规定。列宁逝世之初制定的1924年苏联宪法和对后世社会主义宪法产生广泛影响的苏联1936年宪法,也没有民主集中制的规定。所以我们不应把列宁为解决俄国民族问题的特殊做法当成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一般原理。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并不是人们所想象的那样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和无产阶级国家组织与活动原则的一般原理。

第一,马克思恩格斯从来没有使用过“民主集中制”这一名词;

第二,马克思恩格斯实际上也没有民主集中制的思想。人们所广泛引用的马克思所指导的共产主义者同盟和第一国际的有关文件并不能说明马克思恩格斯实际主张民主集中制。从根本上说来,他们更关心的是无产阶级政党的民主建设,反对神秘主义,主张权利与义务的一致。马克思逝世后,恩格斯在指导第二国际及各国无产阶级政党的活动中,从未在名和实上按民主集中制原则来要求各无产阶级政党,这也说明了马克思恩格斯并未将民主集中制视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同样,在马克思恩格斯对未来无产阶级国家篮图的勾画中,也没有涉及到民主集中制。

第三,民主集中制是列宁党建思想的一部分。列宁主张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和第三国际要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主要是基于特殊的历史条件。既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存在着严重的分散主义倾向和小组习气。共产国际成立时,俄国又处于内战时期。

第四,列宁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制度主要针对俄国特殊的民族问题,不具有普遍意义。列宁也没有将民主集中制原则视为无产阶级国家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更没有上升为宪法的基本原则。1918年苏俄宪法、1924年苏联宪法没有写入民主集中制原则,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民主集中制的应有之义

(一)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学内涵

在我国,涉及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学方面的著作多得不可胜数,但没有一本真正说清了什么是民主集中制。典型的论述是这样的: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是群众路线在党和国家、社会生活中的运用。民主集中制是民主与集中的统一,二者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民主集中制才能得到确立和贯彻。坚持这一原则,实现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这种论述是新中国成立后对民主集中制原则泛化的表现。[??]

实际上,同志很早就从国家政权的角度准确地论述过民主集中制。早在1937年10月,他在《和英国记者贝特兰的谈话》中就明确指出:“民主和集中之间,并没有不过越过的深沟,对于中国,二者都是必需的。一方面,我们所要求的政府,必须是真正代表民意的政府;这个政府一定要有全中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人民也一定要能够自由去支持政府,和有一切机会去影响政府的政策。这就是民主制的意义。另一方面,行政权力的集中化是必要的;当人民要求的政策一经通过民意机关而交付与自己选举的政府的时候,即由政府去执行,只要执行时不违背曾经民意通过的方针,其执行必能顺利无阻。这就是集中制的意义”。[21]1940年1月,在《新民主主义论》中论述政体时说:“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至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但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才能适合于各革命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适合于表现民意和指挥革命斗争,适合于新民主主义的精神。这种制度即是民主集中制”。[22]1945年4月,同志在中共七大的政治报告《论联合政府》中进一步准确地阐释了民主集中制:“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只有这个制度,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23]

我们认为,同志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从意义上对民主集中制的论述,确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法学定解。概括地说:

第一,民主集中制是“政权组织”、“政权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第二,在民主集中制中,民主是基础。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意机关、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选举政府。这是民主集中制的决定性方面,是基础。

第三,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行政机关集中地处理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行政事务,并以此来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这是民主集中制的集中方面。

第四,民主与集中的关系是统一的,这构成了民主集中制。“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指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权来自人民代表大会的授予,“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指通过行政机关的集中统一工作,体现人民的意志,促进和保障民主。切不可将民主集中制理解为一个国家机关的工作作风。

所以从本质上说,民主集中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

(二)议行合一制不是民主集中制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之所以误认为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把议行合一制等同于民主集中制,误认为马克思所充分肯定的巴黎公社是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的。如吴家麟主编的《宪法学》认为:“人民代表大会是公社式的政权组织形式,也应当是‘议行合一’的机关。这里所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比起巴黎公社来有所发展”。[24]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编著的《中国宪法教程》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就是‘兼管立法和行政’,即‘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它不仅继承了巴黎公社的原则,而且也有所发展”。[25]魏定仁主编的全国自考教材《宪法学》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确认的是权力的统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个原则由巴黎公社所创建而为后来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所充实和具体化”。[26]许崇德、何华辉二先生在所著的《宪法与民主制度》中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议行合一是巴黎公社以来无产阶级政权组织与活动的指导原则。[27]

我们认为,巴黎公社实行的是议行合一制度,这种制度与我们今天所描绘的民主集中制并不一致。议行合一制实行的是立法与行政的合一,而民主集中制则不是。

马克思对巴黎无产阶级革命作出了很高的评价,从他在《法兰西内战》中对巴黎公社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巴黎公社实行的是议行合一制。

马克思认为,1871年法国巴黎无产阶级革命中创造出来的巴黎公社是无产阶级所向往的“社会共和国”的“一定的形式”。巴黎公社是摆脱资产阶级议会制的新型人民政权,是实行人民普选制、人民代表随时撤换制、立法与行政统一的“工作机关”。[28]“巴黎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其中大多数自然都是工人,或者是公认的工人阶级的代表。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29]公社由巴黎各区无产阶级直接选举产生的86名代表组成的公社委员会行使一切权力。公社委员会有权通过一切法令,决定一切重大问题,同时直接执行,行使行政权和审判权。公社委员会虽下设执行、财政、军事、司法、公安、粮食、劳动与交换、对外关系、社会服务、教育共10个委员会,但公社委员兼任各委员会委员。公社委员既是人民的代表,又同时扮演政府官员的角色。他们既参加公社法令、决议、命令的制定,又组织执行公社的各项法令、决议、命令。各区选出的公社委员还直接领导该区政府的工作。所以公社委员会集立法与行政为一身。对此,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有生动的描述。“我们每个人都兼任某个委员会的工作,每个委员会都相当于国家的一个部,分别负责管理公共教育、军事、物资、外交和治安等,领导一个委员会的工作就足以耗尽一个人的全部精力。另一方面,我们又是区长和民事官员,负责管理各自的区。我们中很多人还在国民自卫军中担任指挥,……”。[30]因此,巴黎公社的公社委员会成员既是代表机关的成员同时又是执行部门的领导者。他们既负责制定法律同时又“亲自”负责执行法律,因而这是真正意义上的议行合一。

那么巴黎公社为什么实行议行合一原则呢?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巴黎公社是在炮火中成立的。公社成立时,巴黎的一半以上在代表封建势力的普鲁士占领军的占领之下,而代表反动资产阶级势力的梯也尔政府则盘踞在巴黎郊区的凡尔赛宫。也就是说,巴黎公社一诞生就面临着被扼杀的危险。事实上巴黎公社也仅存72天。“的确不应该忘记,公社刚刚组成,就遭到凡尔赛分子无情的打击。公社成立还不到一星期,一场内战,一场立即变得惨无人道的野蛮战争,一场可以和十字军征伐阿尔比教派相比拟的战争,打破了精神上的稳定……”。[31]“针对特殊的形势,当然应当用特殊的措施来对付;而针对新的,或许是史无前例的情况,同样应该找到新的,史无前例的措施”。[32]这种措施就是议行合一。在严峻的形势下,虽然“议”也很重要,但“行”更为重要。在公社存在的72天里,军事斗争始终处于第一位,有许多公社委员本身就是军事指挥员。而军事斗争需要把执行放在至关重要的地位。

第二,巴黎公社仅仅是一个城市的自治政权,管辖范围有限,人口不多。“巴黎在宣布公社自治时,想的是什么呢?”“人民在3月18日宣布,必须跳出邪恶的圈子,根除弊端,不是交换主人,而是不再要主人;人民看清了真理,看清了目标和达到目标的途径,人民宣告了巴黎公社的自治和公社的联邦”。[33]自治的巴黎公社治下的人口是有限的。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说,选举公社委员有“23万选民参加了选举”,“可以说这23万人相当于选民人数的三分之二强”。[34]管辖范围仅限于巴黎和人口数量不多,使得巴黎公社有条件实行议行合一。

第三,卢梭的人民学说和1793年雅各宾派思想的影响。尽管巴黎公社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无产阶级的政权,但它深受着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人民学说和雅各宾派思想的影响。卢梭实际上是第一个阐述议行合一的思想家。卢梭认为,不能转让,也不能被代表。他反对权力分立,认为最好的立法者就是人民自己,而立法者比任何人更清楚法律应该怎样执行。所以在民主制下,全体人民不仅是立法者,而且还是执行官。[35]卢梭的思想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793年的雅各宾派宪法就是对卢梭思想的实践。在宪法的序言,即新《人权宣言》中,删去了1791年宪法《人权宣言》中体现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第16条,而按照卢梭的“权力不可分割”的思想,写进了第25条:“属于人民,它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

1793年宪法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规定设立立法议会和执行会议。立法议会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力,立法议会产生并领导执行会议。执行会议必须根据立法议会制定的法律和法令行使权力。

从本质上说,雅各宾派宪法是一部集权宪法,它带有议行合一的色彩。直接影响了巴黎公社。阿尔蒂尔·阿尔努在《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中说,选举产生的公社委员中,分为多数派和少数派,多数派“自称革命的雅各宾派”。[36]“他们认为巴黎公社是1793年巴黎公社的继续”。“在革命的雅各派内,有相当数量的国际成员和主要因参加社会主义运动而闻名的人物”。[37]因此,巴黎公社在组织与活动上,采取与雅各宾派宪法相类同的议行合一制度也就不足为怪了。

实际上,公社失败后不久,坚定的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就对公社的议行合一提出了批评。“我们工作繁忙,疲劳过度,得不到一分钟休息,没有片刻可以冷静地思索以避免考虑不周”。[38]由于每个公社委员既要开会议事,又要兼任某个委员会(相当于国家的一个部)的工作,同时还是区长和民事官员。“我们每个人都要担当并做好难以胜数的工作,这些工作足以使七、八个人忙得不可开交”。[39]阿尔努认为,不是对无产阶级民主的周到设计,而是包办代替思想、集权思想是形成议行合一模式的原因。“支配绝大多数公社委员会的集权思想是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这种思想使他们以为自己不但无限忠诚,而且有无穷的精力;为了把一切做好,应该一切都由公社包办”。“通过实践我发现这项措施存在严重的弊病”。[40]

因此,议行合一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并没有成为无产阶级的最好形式,巴黎公社的失败就是明证。

实际上马克思也从来没有把巴黎公社当成无产阶级的“唯一形式”,它只不过是无产阶级所向往的“社会共和国”的“一定形式”。马克思之所以肯定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制度,主要由于这种制度使“普选权被用于真正的目的”。“普选权在此以前一直被滥用,或者被当作统治阶级手中的,只是让人民每隔几年行使一次,来批准议会制的阶级统治(选择这种统治的工具);而现在,普选权已经被用于它的真正目的,由各公社选举它们的行政和创制法律的公职人员”。[41]所以马克思关心的是真正的民主。只要有使“普选权被用于真正目的”的原则、制度、方式出现,不管是不是议行合一制度,就不违背马克思的原意。

十月革命前后,列宁在领导俄国革命中,从努力实践议行合一到放弃议行合一也说明这一制度的欠缺。

在十月革命前夕,列宁在著名的《四月提纲》中,喊出了“全部政权归苏维埃”的口号。列宁认为,苏维埃政权是巴黎公社型国家的再造,是民主制的最好形式。他主张“把国家的立法工作和行政工作结合起来,把管理和立法合而为一”。[42]应该说,列宁是高举巴黎公社旗帜的,在十月革命前,一直主张要按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原则建立苏维埃国家,十月革命胜利后,仍力求在国家政权机关建设中体现议行合一原则。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仿照巴黎公社委员会选举产生了“中央执行委员会”。1918年苏俄宪法第32条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总的指导工农政府及全国一切苏维埃政权机关的活动。统一协调立法工作和管理工作。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人民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负责执行。第36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在各部(各人民委员部)中工作,或执行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各项特别委托”。1924年苏联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由于议行合一原则的集权性质,使得苏维埃政治制度很快出现了背离民主原则的变化。具体说来,第一,从人民直接管理制转变为政党代表制;第二,从“一切权力归苏维埃”转变为一切权力归政治局;第三,由苏维埃民主选举制、罢免制转变为党的委任制;第四,从独立的人民监督权转变为从属于国家监察机构;第五,从强调革命法制转变为赋予肃反委员会以特殊权力。[43]尽管此后的苏联1936年宪法完全摒弃了议行合一原则,但议行合一带来的集权影响没有消除。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宪法内涵是:由人民通过民主的程序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民代表集中人民的意志,议决国家大事,组织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集中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它不同于既负责议定大事、制定法律,又负责执行的议行合一制。

三、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什么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张庆福教授在他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一书中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制宪者在制宪时所依据的基本理论,在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遵循的根本标准”。“是调整整个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集中体现宪法的基本精神,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于宪法的始终,它决定和影响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定”。[44]也就是说,一项原则能否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它是否体现宪法基本精神,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宪法的始终,决定和影响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定。

李龙教授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至少有如下特点:(1)能集中体现宪法的实质与宪法的价值;(2)决定宪法规定的稳定性与统一性,具有宏观指导作用;(3)覆盖面宽,是一国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45]

我们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能总领宪法的精神,贯穿宪法始终,决定具体宪法原则和规范的宪法原则。它能左右具体的宪法原则、宪法规范的制定、适用和发展方向,是国家法治建设的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它至少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贯穿宪法的始终;第二,决定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范,而不是被决定;第三,代表宪法的发展方向。

(二)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具体的宪法原则,而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1982年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我国宪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民主集中制原则局限在国家机构。“世界各国宪法条文的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不外是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国旗国徽和首都,宪法的保障与修改程序等问题”。[46]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只是宪法内容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对于决定宪法全部内容的宪法基本原则来说,民主集中制原则只能是一个具体原则。

(三)民主集中制原则被人民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所决定

1、人民原则决定民主集中制原则

人民原则也叫在民原则,是指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它贯穿宪法的全部内容,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从某种意义说来,宪法是人民原则的产物。作为最高法,它与君主专制水火不容。只有承认人民的国家,才可能有宪法。

17、18世纪,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启蒙思想家卢梭的以自然权利理论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创立了人民学说。他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由、独立、平等的自然状态中。私有制的出现,产生了不平等,自然权利被践踏,于是人们相约组成国家,把自然权利交给社会,同时又从社会那里得到自由、平等和生命、财产权利;卢梭认为是“公意”的体现。人民的“公意”在国家中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属于人民。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分割。如果政府侵犯人民的权利,人民可以废除原来的契约,组织新的政府。

法国大革命后,人民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得到确认。[47]人民的第一要义在于承认属于全体人民。人民全体是的所有者,人民全体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第二要义在于承认政府为代表人民行使的机关。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政府只是“人民的雇员(commisdupeuple)”。

从人民的要义来看,人民学说是政治假说。因为“人民全体(除瑞士实行直接民主和南斯拉夫实行工人自治之外)是无法真正行使权力的,因此大多数国家所实行的是也只能是代议制。这种间接民主的做法──代议制,,只不过是要求政府出自民选。人民行使也只限于投票选举。即令当选的人或机关在形式上代表人民全体,实际上也只是代表人民多数,……。”[48]何华辉先生认为:“人民应由人民直接行使,才是最理想、最完善的形式。由于近代和现代国家已远非小国寡民,国家的一切权力都由者直接行使确有困难,因而采用代议制度由者选派自己的代表组成代议机关,代表者行使权力,已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49]这种政治假说,随着社会的发展,正在不断被验证,不断被完善。它不仅成为人类追求自由、民主、平等的逻辑起点,还是人类崇高的政治法律理想。王世杰、钱端升先生认为,人民学说“虽属虚拟的理论,他的实际的效用,确属不可湮没”。[50]

这种实际的效用体现在宪法的方方面面,贯穿于宪法的始终。在公民的权利自由方面,人民原则直接体现在选举权上,而选举权的真正实现,又有赖于公民的经济文化权利、平等权、自由、人身权利、表达意见的自由等等权利的实现。所以人民总括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在国家制度方面,无论是三权分立制还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更是体现得淋漓尽致。就我国而言,人民代表大会制首先就是人民原则的体现。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张庆福先生认为,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实际上是人民代表大会实现人民原则的形式。“社会主义宪法不仅确认了人民原则,而且还确认了实行人民原则的形式。这就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机关。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由人民选举,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代表机关组织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它们都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受人民代表机关监督。总之,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由人民选出的人民代表机关行使”。[51]因此民主集中制原则仅是宪法的一个具体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正确产生和正确行使权力的原则。一句话,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人民原则在人民代表大会的体现。

2、基本人权原则决定民主集中制原则

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总和。[52]宪法所体现的是基本人权。所谓基本人权,是指人不可或缺的权利。一般的人权不以法律规定为前提,而基本人权必须由宪法规定。[53]宪法规定基本人权的形态各异。有的在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并以公民的基本权利表现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如战后的德国、意大利、日本宪法都采取这种表现形式;有的不显人权字样,只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以表现基本人权的内容,如美国宪法、中国宪法等;有的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以其他法律来对基本人权具体化,如法国宪法等。基本人权还具有原则性、派生性,可以推导或派生出许多其他的具体人权。基本人权原则是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的共有原则,贯穿宪法的始终。[54]

从结构的角度说,各国宪法千差万别,五花八门,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人民的基本权利义务”[55]是宪法的基本内容。毋庸置疑,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就是基本人权原则的直接反映。从国家制度的层面来说,宪法所确立的民主制度也是为保障人权而设立。《人权宣言》明确指出: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李步云先生认为:“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56]实现和保障人权是国家中国家机构的任务。立法机构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机构通过适用法律来实现和保障人权。在中共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指出:“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57]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必须符合实现和保障人权要求。从这个意义说,民主集中制原则要服从和服务于基本人权原则。

3、法治原则决定民主集中制原则

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修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13修正案)正式将法治原则写入宪法。法治是什么?《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58]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有大量的有关法治的论著问世,虽至今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但一般认为,法治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它对广大公民、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是普遍适用的。法治的精髓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规制政府的权力。[59]俄国法学家拉札列夫认为:“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现实保证。人权是法治国家的精髓,也是社会整体发展的因素之一。”[60]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进步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的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61]《牛津法律大辞典》在“法治”条下如是说:“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用本身利益的法律。”[62]宪法恰恰就是为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而存在的。何华辉先生认为:社会主义国家体现法治原则的宪法规范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人民的立法权,二是严格的依法办事。社会主义宪法一般都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它们还规定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享有立法权。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立法权十分明显,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通常都规定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其中包括各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以及它们相互关系的准则;同时还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国家机关保障这些权利使之得以实行的职责,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应该遵守的准则。社会主义宪法一般都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为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依法办事的精神也十分明显。[63]也就是说,在社会主义宪法中,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及保障等均是法治原则的体现。

因此,相对于人民、基本人权和法治等宪法的基本原则来说,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宪法的局部的、具体的原则。它服从和服务于宪法的基本原则,被宪法的基本原则所决定。

(四)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所有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军事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如果将所有的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都视为民主集中制,不仅在理论上牵强,而且在实践中有害。

国家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是个人组成的国家机关。如果一定要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家主席是民主集中制的体现的话,那么国家主席行使国家元首权的活动无论如何与民主集中制无关。实际上我国国家主席的产生和职权行使同议会共和制资本主义国家元首相比较并无大的不同。

我国的军事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宪法第93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军队是高度集中的武装集团,国家军事机关的建设必须更多地体现在对军队集中、统一的要求,而不是民主的要求。到今天为止,世界上从未出现过一支官长全部由选举产生,命令根据多数士兵意见下达的军队。所以军事机关不能按民主集中制原则活动。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国家的最终裁判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确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和活动的。具体表现为:1、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宪法第128条)2、选举与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5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3、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4、审判委员会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按照这种模式运作的人民法院,现在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是不适应法治国家建设对司法公正的呼唤。[64]具体说来:

首先,是法官还是法院对法律负责。法官是什么?法官是“对其职责是裁决纠纷和其他提交给法院决定的事情的人的总称。”[65]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对公平、正义负责;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法律负责。在我国,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际上是法院负责。尽管判决以法官的名义做出,但法官并不总是对案件的判决起决定性的作用。

其次,法官和法院是对法律负责还是对人大负责。在英国,法官“被女王所任命,付给一个固定的俸禄,但他们不是皇室的臣仆,不受女王和其他大臣们、政府机构或议会的控制和指挥。他们是完全独立的。在美国情况也是如此,司法独立于政治干涉和压力被认为是根本”[66].在我国,除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大常委会负责之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对产生它的地方人大负责。这就产生了一个现实的风险,即当地方人大的行为不合法时,地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是向法律负责还是向地方人大负责。在实践中,地方人民法院往往选择了后者,法律让位于权力。

第三,人民法院如何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宪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习惯做法是人民法院院长代表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近年来,随着司法腐败的严重和人大代表参政、议政水平的提高,出现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未获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不信任。出现这种情况,是法院总辞职,还是人民代表大会解散法院?显然都不合适。实际上,工作报告没有被通过的人民法院仍然存在,而且照样行使职权,只是对少数院长的工作调整了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6日颁行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这样,实际上就把人民法院对人大负责制度变成了人民法院院长对人大的负责制,这不仅对法院院长不公平,而且有违宪法原意。

近年来,地方人大对法院开始进行个案监督,这被认为是法院对人大负责的好形式。但人们常有这样的疑问:难道人大比专事审判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上更为专业?实际上,个案监督在不少地方已经成为干预司法的一个堂而皇之的理由。

所以,为了建设法治国家,为了司法公正,人民法院不能实行民主集中制。法院和法官只对法律负责。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我国国家主席、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的活动原则,不应该是人民法院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民主集中制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不是对民主集中制的否定。从宪法意义上说,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会议式的国家机关仍然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即人民按自己的意志选举人民代表,人民代表集中讨论议决国家大事,制定法律,选举国家机构。人民选举代表的过程是一个民主的过程,而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议决国家大事,制定法律、选举国家机构的过程就是集中的过程。所以,从本质上说,民主集中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是民主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新提法。

在当前,准确地把握经典作家的民主集中制思想的原意,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的法律内涵,有助于突破法治建设中的理论瓶颈,为宪法的进一步完善,宪法的监督实施,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奠定理论前提。

注释:

[①]以至于有的学者撰文《无所谓合宪不合宪——论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的矛盾及解决》,洪世宏文,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②]《共产主义运动国际章程汇编》,第91页,河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③]《列宁全集》,第二版,第21卷,第405页,人民出版社。

[④]《列宁选集》,第4卷,第311-31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⑤]《列宁选集》,第1卷,第48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⑥]《列宁选集》,第4卷,第24页。

[⑦]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96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何先生认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总结英国派、法国布朗基四季社、德国正义者同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共产主义者同盟”。

[⑧]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572-575页。

[⑨]《共产党宣言》单行本,第36页,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⑩]《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37-13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37页。

[12]学术界的一般认识正好相反。何华辉先生认为:“这个由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进一步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比较宪法学》,第96-97页。林举岱先生认为“章程还强调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规定国际的最高机关是每年召开一次的全协会工人代表大会。大会产生协会的总委员会”。林举岱主编《世界近代史》,第435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13]《列宁选集》,第2卷,第519-520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4]《列宁选集》,第2卷,第520页。

[15]《列宁全集》,第2版,第24卷,第238页。

[16]《列宁全集》,第2版,第46卷,第379页。

[17]《列宁全集》,第2版,第25卷,第73页。

[18]《列宁全集》,第2版,第27卷,第257页。

[19]参见《宪法词典》,第124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20]关于这一问题,我将另文论述。蔡定剑认为,54年以后“民主集中制被普遍化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一般准则,被用作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个人与组织关系的准则,被作为强调加强纪律的一种手段”。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86-8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修订版。

[21]《选集》,第2卷,第354页,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

[22]《选集》,第2卷,第637-638页。

[23]《选集》,第3卷,第1006页。

[24]《宪法学》,第189页,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25]《中国宪法教程》,第16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6]《宪法学》,第2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7]《宪法与民主制度》,第55页,湖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28]参见马克思《法兰西内战》单行本,第58页,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29]《法兰西内战》,第55页。

[30](法)阿尔蒂尔·阿尔努《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中译本,第187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31]《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1页。

[32]《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5页。

[33]《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348页。

[34]《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42页。

[35]参见法国卢梭《社会契约论》中译本,第87-88页,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36]《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65页。

[37]《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64页。

[38]《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6页。

[39]《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7页。

[40]《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7页。

[41]《法兰西内战》,第141页。

[42]《列宁全集》第2版,第34卷,第67页,人民出版社。

[43]参见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第172-177页。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44]在我国,几乎每一部宪法学教材或系统的宪法学专著都涉及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张庆福先生是以一节内容专门阐述“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的第一人。他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也是第一部讲宪法基本原则而没有讲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专著。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第七章,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3月版。

[45]李龙《宪法基础理论》,第126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6]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44页。

[47]参见王世杰、钱瑞升《比较宪法》第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这种学说,法国自1789年大革命以来,并尝屡次以文宣示。1789年人权宣言的第3条说:‘全体,根本的属于国民;任何团体或个人,不得行使未经国民赋予的职权’。1791年宪法则云:‘是唯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割让的,不受限制的。属于国民。’以后法国宪法,屡有此类的宣示;其他各国宪法亦往往设有此种规定,吾国亦非例外”。

龚祥瑞先生认为:“国家属于人民,这一条几乎已成为举世各国宪法的通则。美国宪法在其序言中也开宗明义写道:‘我们美国人民为美国制定并确定了这部宪法。’即使以天皇为国家象征的日本国宪法第一条也规定:天皇的地位‘基于所存在之日本国民’。”参见《比较宪法与行政法》第57页,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48]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第58页。

[49]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58页。

[50]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第44页。

[51]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第133页。

[52]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并未给出一个大家都接受的人权定义。国外学者有关人权的观念可参阅:(1)沈宗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载《当代论》第125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2)(英)米尔思《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译本,第3页,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3)(美)路易斯·亨金《人权概念的普遍性》,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4期。

国内学者有关人权的观念可参阅:(1)何华辉《比较宪法学》;(2)董云虎等《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3)韩德培、李龙等《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4)孙国华《人权:走向自由的标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5)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6)郑杭生《人权新论》,中国青年出版社,1993年版。(7)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8)罗中立、万其刚、刘松山《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9)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53]美国学者爱德华·S·科尔认为:“个人权利,既然它仍高于宪法,先于宪法而存在,宪法中对个人权利的罗列并不给予其任何权威,而只是一种保障。换句话说,并不是因为宪法提到这些权利它们才是基本的,相反,它们是基本权利,所以才写在宪法中。”《密西根法律评论》,第247期,第247-248页。转引自,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第129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4]前苏联学者法尔别洛夫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政治形式、国家机关体制、国家机关成立和活动的程序,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根本法。”参见库德里亚夫果夫等著,刘向文译《苏联宪法讲话》,第1页,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何华辉教授在他的《比较宪法学》中列举了加拿大学者柯里、美国学者特里索利尼、日本学者小林直树等10位外国学者的宪法定义“他们所阐述的宪法关于国家机关体系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以及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把宪法的形式显得十分清晰。”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11-15页。

中国台湾宪法学家林纪东认为:“宪法者,规定国家之基本组织、人民之权利义务,及基本国策之根本法也。”林纪东《民国宪法释论》,第1页,台湾明文印刷厂,1981年出版。

[55]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第23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6]李步云《与中国》,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2)第2页,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57]《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33页,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58]《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第790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59]关于这一问题,童之伟教授创立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法权”之说。参见《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权利本位说再评议》,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兼答刘旺洪教授》,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法权中心说补论》,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他与刘旺洪教授的论争,更是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研究推到了新起点。

[60]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第349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译本,第35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2]《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第790页。

[63]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80页。

宪法原则论文篇9

「内容提要 为把握宪法平等规范的动态意义,文章从适用方式的角度界定“原则”,借此指出宪法平等规范自身并非一个原则,作为原则的乃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两个平等规范的子项。宪法平等规范的确切含义由这两个子原则在具体情形下的权衡而定,从原则的视角出发,平等规范的动态意义能够得到融贯一致的解读。 「关 键 词平等规范/规则/原则 我国宪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平等规范即是一项(对国家而言的)原则,又是一项(对个人而言的)权利①。这里所说的“原则”是从平等规范内容的角度、在与“个人权利”相对比的意义上使用的,它是一种不具有个人可主张性的、国家有义务遵照履行的抽象概括性规范。其优点在于从静态意义上揭示了平等规范在人权保障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缺点在于忽略了平等规范的动态意义,无法解释在应用过程中平等规范的特点。由于平等规范自身在文字表述上的模糊性,其含义的确定更多地依赖于适用过程的解释,因此,平等规范的动态意义不容忽略。本文从平等规范适用方式的角度辨析平等规范的原则性质,试图提供一种有关平等规范原则性质的更为精细的解释。 一、原则的意义 从适用方式的角度系统地解释原则的性质源于美国的德沃金,而在德国法学家阿历克西手中得以完善。在阿历克西看来,原则在与规则相对立的意义上具有“最佳化命令”、“分量性”以及“较弱的初步性”这三个特点。与本文相关的是原则在适用中所体现的前两个特征,以下就简要介绍之。 1.作为“最佳化命令”的原则 由于原则都是关于一国法律体系中根本性事务的规定,单就这一点来说其应该绝对地被实现,但由于原则的表述上的模糊性,又使得它具有了不确定性,原则的内容就有了被限制的可能性,无法绝对地实现而只能表现为“最佳化命令”(“尽力实现的命令”)。原则的实现程度受到法律与事实两方面的限制,事实上的限制由特定时空的社会条件所构成,而法律上的限制则表现为与原则相对立的法律规范(P47)。例如,公民迁徙自由的规定是一个原则性质的规范,公民的迁徙自由的实现,不仅受到现实的物质条件的限制,按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公民不可能迁徙到月球上去长期居住;而且有关出国签证之类的法律规范也限制着迁徙自由的实现程度。而规则却体现为一种“确定性命令”,要么被实现要么不被实现,其自身没有实现程度的问题. 2.原则的“分量性”特征 由于每一个原则都体现为“最佳化命令”,都要求尽可能地予以实现。在个案中如果涉及两个以上的原则,在原则之间就存在冲突的可能性。原则之间的冲突与规则之间的冲突不同,它无法通过将一个设置成另一个的例外的方式或者通过宣布其中一个无效来解决,因为如果这样的话,那将意味着其中的一个永远优先于另一个,以此推论,法律体系中将存在着由不同原则按照优先关系排列而成的等级秩序,若如此,也就不会有“疑难案件”这回事了。“原则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分量,获得优先性的原则,总是那些对于具体的案件事实来说更为重要的原则。如果说,规则的冲突是在效力层面上的较量,那么,原则的竞争则是在分量的维度上进行,因为只有有效的原则才能参与竞争。”(P50) 并且,由具体的原则之间的优先关系,可以导出一个规则,这个规则以优先条件为事实构成,以获得优先的原则所指示的法律效果为规则的法律效果。如果优先原则P1在条件C1下所指示的法律后果为Q,则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具体的规则:C1Q,也就是说,如果在条件C1下,P1优先于P2,那么,当条件C1得到满足的时候,则发生P1所指示的法律后果Q(P54)。阿列克西将其称之为“碰撞法则”(the Law of Competing Principles)。“碰撞法则结合了原则层面与规则层面:经由原则碰撞的解决可得出一条规则,使得个案之事实可以涵盖于其下而确定了在个案中所应出现的法效果,由于这条规则乃是透过衡量相互冲突的原则而确立的,因此,原则形成了这条规则的理由。” 3.“碰撞法则”的实现方式 在具体个案中,原则之间的碰撞将会导致原则之间的优先关系的产生,而在碰撞过程中如何衡量则是由“比例原则”所决定的②。适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表达的是原则应该在事实可能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这一要求,它是原则“最佳化”的方向之一(P397)。同样作为原则“最佳化”的方向之一,狭义 的比例原则表达的是原则在法律可能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这一要求(P401)。原则实现的“法律上可能的范围”的决定性因素是与其竞争的原则,竞争性原则在当前案件下的分量越重,作为其对手的原则在法律上可能的范围内实现的程度越小,反之竞争性原则在当前案件下的分量越轻,对手原则在法律上可能的范围内实现的程度越大。 从上述理论出发,宪法平等规范自身并不是原则而是一个规则,最重要的理由在于,从逻辑上看,平等规范包含了“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两个内容,而它们在逻辑上涵盖了一切可能性,因此不论在何种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平等规范,它是一定被适用的,不同之处仅在于是“相同对待”还是“不同对待”上。具有原则性质的规则是这两个构成部分,因此下文要证明的是:其一,“相同对待”与“不同对待”的“原则”性质,以及它们在平等规范中的地位,这是事实层面的问题,我们主要借助从个案解释的视角分析“简单案件”的推理来论证这一点;其二,以“原则”来解释“相同对待”与“不同对待”的妥当性,我们主要借助“原则”对于“疑难案件”和“矛盾案件”所提供的贯穿一致的解读来证明。 二、“相同对待”与“不同对待”的“原则”性质 本文所称的原则是适用意义上的,不论是“相同对待”还是“区别对待”的原则性质都必须结合具体个案在它们的应用过程中方能得以说明。由于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平等规范适用的制度性实践,因此下文将结合西方国家的典型案例论述“相同对待”与“区别对待”的原则性质。 在1957年的巴伐利亚州党案(P579—580),德国联邦议会1949年曾作出决定采取地区代表和比例代表结合的选举方式,在和地区代表制结合的基础上,比例代表制还受到“5%规则”的立法限制。根据这项规则,政党只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5%以上的选民实力,方可得到比例代表进入联邦议会。在1957年的选举中,巴伐利亚党在本州内势力强大,但在全国范围内未能获得5%的选票,因而不能进入联邦众议院。该党在联邦宪政法院宣称,“5%规则”违反了《基本法》第3(1)、第38(1)和21条对政党的保障。宪法法院认为,为了防止议会出现太多的分裂政党,从而保障选举的整合过程,选票的5%要求是必要的。 该案法官的大体思路是:首先肯定存在一种支持相同对待选票价值的理由——民主原则,然后说明它并不是一个受到绝对保障的利益,因为绝对的实施它会损害另一项宪法价值——议会的有效运行,必要时后者可对前者进行限制。这是一个有关平等规范的个案,因为“5%规则”是否违宪取决于是应该相同对待还是差别对待每一张选票的价值。在该案中,平等规范的内部衡量特点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支持相同对待选票价值的理由是:尊重每一个选民的政治意愿,按准确的比例反映选民的不同观点,彻底地贯彻民主原则,给予小型政治团体表达政治意愿的机会;以“5%规则”为标准区别对待选票价值的理由是:防止议会内部过于分裂,以至于无法形成有效的议会多数和稳定的政治决策,以及兼具效率与能力的政府。这两方面的理由分别是加在相同对待与不同对待两端的砝码,哪一端更具分量全系于法官的“利益衡量”。 本案的“衡量”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需要确定的是,存在上述两种彼此竞争且需要慎重考虑的价值或原则。“5%规则”的适用对于实现其中的一个价值来讲,是可以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对其中的另一方价值和原则将带来不可避免的损害,这正是比例原则中适当性原则的审查。第二阶段,宪法法院考察的是,“5%规则”是不是达到防止议会分裂和形成妥当立法的必要手段。宪法法院着重强调这一限制措施的“必要性”,它“不能超出实现这一目标所必需的范围”,这可以解释为,不存在其他同样能够实现目标且造成更小伤害的手段。以往的判决表明,“任何超过5%的普通限制,都必须具备特别的或迫不得已的理由,如在1952年,州的‘7%规则’就被宪法法院宣布无效”(P259)。第三个阶段,涉及的是如果必须牺牲一方的价值作为实现另一种价值的代价,哪一种价值是需要保护的,哪一种是需要牺牲的。宪法法院认为,在当前的情况下,如果选择实现“民主原则”,将会造成以下的后果:“议会就可能分裂成许多小团体,从而阻碍甚至阻止多数之产生。”并且“将为小规模团体获得议会代表而创造机会,这些团体并不代表和公共福利相协调的政治纲领,而基本上仅代表一边倒的利益”。这一代价无疑是巨大的,它几乎使民主政府的目的丧失殆尽。尤其是与仅以“5%规则”的较轻程度限制所 造成的对“民主原则”的损害相比,它是一个更加难以承受的伤害。在这一衡量过程中,法院分别运用了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相互竞争的价值和理由分别在“相同对待”与“不同对待”项下,遵循比例原则进行“利益衡量”。 因此,正是由于在具体的个案下,“相同对待”与“不同对待”总是会与具有“原则”性质的具体价值和利益相结合,使其本身成为一项“原则”。在抽象的层面上,平等规范的两个子原则的“原则”性质是“形式的”,只是在具体的案件中才与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原则相结合,从而具有明确的价值指向。 三、以“原则”解释“相同对待”与“不同对待”的妥当性 1.个案解释的内部视角:以“疑难案件”为例 疑难案件是指那些具有高度争议性的案件,其争论的实质是,所涉及的原则孰轻孰重的分歧。除了一致通过的情形,美国法院的判决书总是在多数意见之后,附属上少数意见,或称反对意见,某一个案件的少数意见可能会在以后的判决中成为多数意见,这种情形在美国司法制度的判决史上屡见不鲜,因此,判决书中的反对意见不容忽视。在这部分,我们将会看到:反对意见同样遵循的是“原则”式的推理模式,它的结论同样是“衡量”的结果。 在1944年的Fred Korematsu诉美国案中(P116—118),Fred Korematsu是在美国出生的日本人,他在一家军工厂工作。1942年5月3日,西部战区军事指挥官第34号驱逐平民令,宣布5月9日午前,所有日裔美国人必须从第一军事区迁出到拘留营去。Korematsu因没有服从命令而遭到逮捕,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他不服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对第34号驱逐平民令提出质疑,认为该法令违宪。最高法院以六比三通过大法官撰写的裁定,维持原判。多数意见主张,军事当局的限制措施并不违宪,也就是说,对于日裔居民的区别对待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目的的,并且,在国家的危急时刻,出于国家安全利益的考虑,可以“缩减某个种族的民权”,以此为代价是必要的和迫不得已的。反对意见认为,军事当局的限制措施是违宪的,尽管军事当局作出的决定可能确实是基于军事上的需要和国家安全的考虑,但是对于这一点法院无法根据证据规则加以证实,也就是说,站在法院的立场,区别对待的适当性和必要性都是难于判断的,但是区别对待的后果却是十分严重的,它不但对原告的自由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且会使“刑事程序中的种族歧视原则永远合法化,当局会把这些原则当做一大武器,一有需要就拿出来”。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当前的案件中,为了军事上的需要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是否可以以种族为理由限制个人的自由。争议之所以会存在,是因为在抽象的层面上。“个人自由”和“国家利益”之间并无确定的优先顺序,如果个人自由在一切情况下都优先于国家利益,国家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反之,如果国家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优先于个人自由,自由在国家所辖范围内都将无处容身。在现代民主国家,“个人自由”相对于“国家利益”具有抽象层面上初步的优先性,这一优先性是初步的,因为“国家利益”可以基于更有力的理由证明它在具体情况下的优先性。 双方的论证思路都清楚地显示出存在两个彼此竞争的原则——要求将日裔居民与其他种族的公民相同对待的原则和要求将他们区别对待的原则。支持相同对待原则的主要理由是,日裔居民享有与其他公民同样的自由权,支持区别对待的主要理由是“国家安全利益”。 布莱克法官认为,在当前的案件中,“国家安全利益”应该具有优先地位。为了证明这一点,他用大量的文字陈述了军事当局对日裔居民施加限制的理由,诸如日裔居民的日本公民身份,日本民族难于融入白人社会,日裔居民中不忠于美国的人数无法迅速查明等情况。布莱克认为,这些情况的存在证明对日裔居民施加暂时的自由限制,对于国家的安全利益来说,是必要的和适当的。尽管英美法系中没有关于比例原则的理论、但是,布莱克法官的论证正是标准的比例原则的论证方式,这恰好印证了相同对待和不同对待在适用方式上是两个“原则”。 持反对意见的杰克逊法官则认为,在当前的案件中,“个人的自由”应该具有优先性。他的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由于军事情报的机密性和无法证明性,我们无法证明军方判断的适当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面,该限制措施对原告自由的伤害程度却是巨大的,“既不允许他逗留,又不允许他离开自己的出生地和居住地。当事人不违反军令的唯一出路是,任凭军事 当局的摆布、扣留、审查和遣送,继而无限制地监禁在拘留营”。根据“衡量定律”,“原则p1与p2相碰撞,若p1不被实现或被侵害的程度越高,则p1实现的重要性就必须随之提高”(P146)。因此,从“国家安全利益”实现时“个人自由”受到损害的严重性的角度,可以证明“个人自由”实现的重要性。另外,“国家安全利益”原则的实现还会导致另一项重要的伤害,军事利益在抽象层面将绝对地优先于个人权利。 总之,无论是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他们的论证都可以用原则衡量的模式予以解释,所不同的是,双方对于具体情形下的优先性顺序认识不同。这不仅说明了“原则”作为宪法平等规范适用基础的妥当性,并且进一步说明了作为平等规范适用的基础和方法的“原则”的“形式性”,它只是为平等规范的解释和推理提供了一个程序和框架,可以容纳相互矛盾的实质性判断,其自身无法为平等规范的适用提供一个实质性的前提,进而保证案件结果的“唯一正确性”③。 2.个案演变的外部视角 “原则”不仅使我们对于“疑难案件”有了一个更为清楚的认识,并且为判决史上种种“前后矛盾”的判决提供了一个贯通一致的解释。它之所以能化“干戈”为“玉帛”,原因就在于,“原则”解释是开放式的。它可以将法律体制外的“环境”融入原则的解释当中,“原则”是一个规范,而规范的意义并不完全取决于字面的含义,它的意义要结合具体的语境予以解读,因此“原则”的意义与分量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体制之外的因素。 由于相同对待原则与不同对待原则在具体情况下的优先性取决于所涉及原则间的衡量,不同的法官可能就相互竞争的原则给出不同的衡量结果,对相同的案件作出相反的判决。但原则衡量并不因此表现为纯粹主观的产物,即使在今天看来十分荒谬的判决,其实,也很少是出于法官个人恣意专断的结果,它毋宁是法官在特定时期的某种社会价值观念、传统和习俗,以及一定权力关系影响下所得出的结论,它毋宁是一个来自众多方向合力的结果。这正如美国著名法社会学家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为了说明平等规范的内部衡量受社会因素的深远影响,我们以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在性别歧视领域的发展变化作为研究的参照。 在1873年Bradwell诉伊利诺亚州案(P455—457) 中,1869年,Bradwell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后申请成为伊利诺亚州律师协会成员,却因性别原因(女性)遭到了该州最高法院的拒绝。Bradwell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诉讼,最高法院以八比一通过大法官米勒撰写的裁定,维持州法院的判决。事实上,Bradwell案仅仅是一个开端,在其后的一系列判决中,最高法院将在Bradwell中所确立的对妇女的定位逐步拓展至妇女在其他领域的各项权利,如妇女的工作权、妇女的陪审员资格以及妇女工作特殊时限等问题上。可以说,妇女在政治、民事权利领域遭受着广泛的“区别对待”,这一“区别对待”在今天看来是理由牵强、结论荒谬的。但是,在当时的法官看来,它无疑是基于事物本质的不同对待,它不但没有违背平等规范,反而正是平等规范所要求的。这一判断背后是有其社会和政治原因的。 从妇女的地位和社会的观念上来看,19世纪晚期大多数的职业妇女仍然处于底层和边缘,社会观念也更多倾向于贬低职业妇女的工作。总体上看,参加工作的女性仅限于未婚者,婚后做全职家庭主妇是当时美国90%以上的女性的选择。并且绝大多数职业妇女都集中在典型的女性工作部门和低技能的工作岗位上,她们的工资水平也仅达到男性同事的一半左右。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主要的原因是,在观念上人们仍然没有跳出传统的樊篱,这一时期的妇女从小所受到的仍然是“家庭是女人生活的全部”的传统道德教育。在当时的大多数人看来,“妇女应该是家庭及全部道德准则的维护者,大多数工作,特别是与粗俗男人共事的工作,有害于女性的气质,会促使不道德行为的产生”.在这样的社会观念和背景下,只有少数的职业妇女和女权主义者站起来反抗不合理的待遇,争取同工同酬和劳动保护。并且由于作为理论指导的女权主义处于尚不成熟的初级阶段,难以唤起绝大多数处于中下层妇女的普遍共鸣,妇女运动在政治领域也遭受了一连串的挫败。第十四修正案第二款明确地将选举权的主体限制为年满21岁的男性。同时被排除选举权的其实还有黑人。到了1869年2月,第十五修正案通过时,男性黑人公民被给予了选举权,只有全体的妇女被排除在外。妇女运动的两次争取选举权的努力都以失败告终。在这样的情况下,她们把斗争的方向 转到一些具体的权利保障上,1873年的Bradwell诉伊利诺亚州案正是这种努力的一部分,只是它仍然无功而返。 由于参政权受阻,全面改革美国法律制度的计划落空,在法律上妇女仍然在整体上处于无权的地位,大多数州的法律仍然将已婚妇女视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她们甚至不具有独立的签订合同的能力。在这种状况下,Bradwell案的判决并不会像今天看起来那么荒谬绝伦,在一定意义上,它只是一个与社会道德观念相一致、与法律传统并行不悖的、缺少社会改革意识的保守判决。 与Bradwell案相比,在1973年的Sharon诉Richardson案中(P968—970),法官对于性别分类的态度有较大的转变。Sharon是退伍军人,按照有关的联邦法律,曾在陆军、海军、空军、海军陆战队、海岸警卫队、环境科学服务署和公共卫生服务署这些正规服役部门服过役的男子,如果有妻子,可以自动领取额外的住房和医疗津贴。同样曾在上述部门服役的妇女如要为其丈夫领取额外的住房和医疗津贴,则必须证明其丈夫一半以上的生活费是由她支付的。Sharon每月替丈夫支付的生活费不到一半以上,这样Sharon就不能获得额外住房和医疗津贴,她向最高法院提起了诉讼。最高法院多数判决联邦法律因构成对妇女的歧视而违宪无效。 同样是对妇女权利的剥夺或限制,一个是符合妇女本性的适当区分,另一个却是贬低妇女地位的无理歧视。可以想象的是,如果Bradwell案发生在一百年之后,结果将截然不同,但是,更为可能的是Bradwell案在一百年后根本就不会发生。法官前后态度的巨大落差并非偶然,它其实是社会观念与社会现实在司法层面的一种反应。因为,从当时妇女的社会地位和人们的观念上来看,都较一百年前有较大的转变。这主要是由于,20世纪以来美国的经济迅速发展,尤其是服务业的兴起,为妇女就业提供了大量的机会。不但从事低层职业的妇女人数不断减少,就业的领域大大拓宽也使得女性白领人数迅速增加,而且,像金融、不动产、大众传媒等新行业中的女性数量也在不断增长.高等教育的发展使更多的女性进入大学深造,相应的知识水平的提高使更多的妇女有机会进入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收入水平的行业。这些变化大大地改善了妇女的经济地位和家庭地位,它不但促进了妇女对自身价值的再认识,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改变了整个社会对妇女的传统评价和认识。女性在工作领域的出色表现向人们证明了,她们并非软弱和无能的代名词。女性不配从事社会工作,只能固守在家里的传统观念受到了颠覆。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女性觉醒的力量也使妇女运动的发展日趋成熟和高涨,1920年美国第十九修正案通过,妇女终于获得了选举权。虽然这个名义上的选举权并没有立即改变妇女的社会不平等地位,但是它无疑说明多数普通民众对妇女参政的肯定态度。在法律制度的改革方面,保障女工最低工资和工作时间,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法越来越多。同时,国会也越来越关注法律领域中的性别歧视问题,1964年的《民权法》第七编明确禁止工作中的性别歧视。平等权修正案也明确宣布法律上的平等权不得因性别而遭到合众国或州的拒绝给予或剥夺。上述的这些变化正是Sharon案判决时的社会和法律背景。 从原则解释的层面来看,在这两个案件中,真正发生变化的不是法官的个人倾向,也不是解释的正误差别,而是系争案件中“相同对待”与“不同对待”的分量对比。在1973年的Bradwell案中,社会现实和观念,以及法律制度中的先例使“不同对待”原则获得了体制外的支持,因而具有较重的分量,当布拉德利法官郑重宣称:“妇女的最重要的命运和使命是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崇高而仁慈的职能,这是造物主的法则。市民社会必须遵从事物的通则,而不能例外”之时,不会令当时的法律人和民众感到惊奇,因为它是深藏于市民文化中的一部分,并从中获得了支持和力量。而在一百年后的Sharon案中,由于社会现实、观念以及法律本身的变化,使原来支持“不同对待”原则的重量性锐减;相反,来自经济、社会、政治领域的种种证据显示,妇女和男人就从事社会生活和政治活动的能力而言,并无本质上的不同。近来,更有学者主张作为女性自然角色基础的生育能力不能成为政府施加特别义务的理由(P320—323)。因此,“以性别为理由施加行为能力上的限制完全违反美国法制的基本理念:法律负担应和个人责任具备一定关联”。在这样的社会和法律背景下,顺理成章的是,在Sharon案中,“相同对待”原则获得更为重要的分量。因此,看似变化无常,甚至自相 矛盾的平等规范其实是有规律可寻的,只要以原则的分量性作为考量的根据,变化的规律就昭然若揭了。 原则的解释理论和桑斯坦的宪法理论不谋而合,在桑斯坦看来,宪法判决不可能是“中立的”,忽视历史语境和区别对待某一群体的背景,维持种族偏见的现状,并非出于置身事外的超然境界,而是体现了维护传统价值偏好和取向的“偏颇立场”。因此,在有关种族歧视的案件中,法院的态度无论是维持立法者意愿的“不作为”,还是支持处于劣势地位的主体一方,都毋宁是某种“偏颇的宪法”立场(P82—88)。 从这个角度来看,“原则”解释的优越性就在于,它将解释者的“前见”也纳入解释的视野当中,法律解释不再是体系内的“自言自语”,它有效地将法律解释的社会脉络与技术操作结合为一体,使法律解释的理论不再纠缠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方法争执,兼顾了解释在宏观层面的一致性要求和微观上的技术性衡量特点。尤其是,就平等规范这样一个极为特殊的规范来讲,“原则”理论提供了一个借以澄清平等规范适用中的种种困惑的有效手段,一个贯通司法制度的实践、融会个案解释内部分歧、理解个案解释中的权衡的重要方法。(来源:中国宪政网) 注释: ① 对此,学者多有论述。参见胡锦光,韩大元著《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8—99页:周叶中著《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俞子清著《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228页;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② 需要注意的是,比例原则并不是适用意义上的“原则”,从适用方式的角度看它所包含的“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均衡原则”实际上是三个必须被满足或不被满足的规则,将其称为“原则”是在内容的意义上强调其重要性和根本性所致。 ③ 采用法院多数意见的决定方法只是一个权宜之计,因为多数人的想法未必是正确的。事实上,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一项议案,就上述案件中的第9066号行政命令向全体日裔美国人正式道歉,并向当年遭受拘留的尚在人世者每人赔偿2万美元。参见Peter Iron, ed., Justice Delayed: The Record of the Japanese-American Internment Cases(1989),转引自[美]保罗。布莱斯特等编:《宪法决策的过程》(下册),张千帆、范亚峰、孙雯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1页。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王鹏翔。论基本权的规范结构[J].台大法学论丛,2003,(2)。 W. F. MURPHY, J. TANENHAUS.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Cases and Commentaries[M].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77.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藤仓皓一郎,木下毅,高桥一修。英美判例百选,段匡,杨永庄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邱小平。法律的平等保护——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何黎萍。近代美国妇女职业活动考察透视[J].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03,(3)。 保罗。布莱斯特。宪法决策的过程。张千帆,范亚峰,孙雯等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周莉萍。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妇女就业发展的特点、原因及其影响[J].历史教学问题,2006,(2)。 凯斯。桑斯坦。偏颇的宪法,宋华琳,毕竞悦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宪法原则论文篇10

[内容摘要 政教分离是现代宪政的基本原则和理念,是实现宗教信仰自由的基础。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政教分离原则在各国的发展途径是不尽相同的。本文通过对政教分离原则的历史基础、政治道德和宪法判例的分析,说明了现代法治国家中政教分离原则应具有的基本价值。 [ 宗教,政教分离,宪政 郭延军在《法学》2005年 期发表的“我国处理政教关系应秉持什么原则”一文通过对三亚观音圣像建设中提出的宪法和法律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为宪法学界关注、探究政教分离原则在中国的语境及其功能提供了必要的探究思路和线索。 一、宪政精神和政教分离原则的历史基础 宗教信仰自由的发展史告诉我们,宗教信仰自由最本质的内容是信仰自由,信仰自由作为个人绝对的自我选择权,在其形成过程中不受国家公权力的直接或间接的干预。构成国家和宗教相互关系的核心原理是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 政教分离原则(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是世俗国家的一般原则和政治道德基础,其意义在于禁止国家把某一特定宗教定为国教,国家和宗教之间应保持各自的生活准则和领域。[2国家通常干预国民的世俗生活领域,而信仰生活应由国民自主地布置。从本质上讲,政教分离原则要求国家的宗教中立性或非宗教性,禁止“宗教的政治化”和“政治的宗教化”。现代宪政理论和宪法体制普遍承认政教分离原则具有深刻的历史和政治道德基础。 首先,它源于对国家和宗教关系的深刻反思。人类在国家和宗教关系中曾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寻找人类自我价值的过程中人类理性地选择了国家的世俗化和信仰生活的个体化。可以说,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确定标志着人类从宗教压迫中解放出来,获得自我发展的机会和途径。在欧洲中世纪,国家权力和教会权威相互结合,限制公民自由地选择自己信仰的宗教,只答应国教的存在。由马丁·路德和加尔文领导的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导致产生和罗马教廷对立的改革教会派,最后以承认各派地位平等而告终。1689年英国制定《容忍法案》,首次肯定各教派地位平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原则,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解决了政治和宗教或社会治理和精神治理的关系,从而为人类历展开了一个新的方向”[3. 其次,通过政教分离原则实现宗教信仰自由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经验和追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瞩目。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论文摘要:“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76年世界教会协会在《教会和国家关系准则》的报告书中,对国家和宗教关系给予了高度的关注,提出的基本原则是论文摘要:国家和宗教之间应保持“批判和建设性的合作关系”(critical and constructive collaboration)。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该宣言中规定论文摘要: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生活领域里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现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所有国家均应采取有效办法予以制止及消除;所有国家在必要时均应致力于制订或废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类歧视行为;同时,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办法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现象。 再次,坚持政教分离原则是宪政多元性和宽容精神的必然要求。宪政的多元性和以人的尊严为核心价值的宪政必然把人的信仰自由的保护作为首要选择。各国的宪法普遍规定宗教信仰自由,并把政教分离原则作为实现宗教信仰的基本原理或制度。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8条规定论文摘要:“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包括单独地或和他人一道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的或其他的信念和根据这些信念进行活动的权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 条规定论文摘要:“共和国公民的信仰自由——独立确定自己对待宗教的立场、信仰或不信仰其中任何一种宗教、传播和 宗教态度相关的信念和据此进行活动的权利受到保障。”2011年制定的阿富汗宪法在规定伊斯兰教是国教的同时,规定“在法律范围内,其他宗教的信徒享有信仰自由和参加各种宗教仪式的自由”。 第四,政教分离原则是保障宗教平等权的制度布置。为了保障在不同的宗教在宪政精神的关怀下,获得平等发展的机会和地位,必须禁止国家对特定宗教的非凡待遇或特权,保持国家权力的世俗化,以保障国家的宗教中立和宗教的多元性价值。由于政教分离原则的实施,社会生活中不同利益的冲突和矛盾获得了有效的解决机制,能够及时地解决裂痕,“割断了教派和政权的政治交换关系(至少在法律上),使以教划线,以派划线,用宗教标准区分人的社会等级的做法难以为继,从而为真正实现宗教信仰自由,为处于少数地位、弱势地位的教派改善其自身状况创造了条件,使不同教派、不同文化背景人民的和睦相处成为可能。[4在现代社会中,强调政教分离原则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作为主观权利的宗教信仰,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防止对客观宪法秩序的破坏,确立政治世界和宗教世界的不同领域。 二、政教分离原则的内涵和不同形态 政教分离原则是现代宪政国家的基本原理,体现了国家和宗教关系的政治哲学。由于各国有不同的历史发展和传统文化,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和运用有不同的特征,但其基本理念是相同的。一般意义上讲,政教分离原则包括国家对宗教的中立和宗教对国家的中立两个方面。对国家来说,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国家不能动用自己的资源支持或压制任何宗教、教派,国家不能把纳税人的钱用于和宗教有关的任何活动等,其基本内容包括论文摘要:1.禁止设立国教。国教是指国家对特定宗教的非凡保护或赋予各种特权。否定国教意味着国家要尊重宗教的多元性,遵守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和宗教的平等权,严格区分信仰世界和世俗世界的价值观;2.确立国家和宗教相互不干涉的原理和制度,即国家对宗教保持中立。因保持宗教的中立,国家不能对特定宗教进行优待或赋予特权,更不能用政府的财政资金资助特定宗教活动。当然,在具体的实践中,国家中立立场和对宗教团体法人给予部分免税等办法是有区别的,不能把文化遗产保护等国家的作为义务简单地理解为违反国家中立原则。3.禁止国家进行宗教教育和进行宗教活动。基于宗教的中立性立场,国家不得以公权力身份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或宗教活动。如韩国《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禁止在国、公立学校中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对宗教来说,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宗教不得介入国家的立法、司法、教育等领域。也就是说,作为政教分离原则的完整内容,宗教也负有不干涉国家政治的义务。 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实质是使宗教信仰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不答应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如我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和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目前在宪法学界对宗教的政治参和范围新问题、是否绝对禁止政治参和等新问题还存在着不同的主张。这是关系到宗教自由限制的合界限新问题,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如需要对政治活动本身的内容进行界定,区分个人和团体政治自由的表达方式以及宗教团体的合理地位等。假如说,政教分离原则是以现代民主主义为基本价值基础的话,应答应宗教在合理范围内对政治事务表达意见。有关宗教人的政治表达自由权新问题,维戈的理论是有一定说服力的。他提出“市民的宗教自由概念”,认为宗教自由分三个层次论文摘要:个人的宗教自由、教会的宗教自由和市民的宗教自由。市民的宗教自由指的是个人作为享有宗教信仰的主体,一方面属于宗教团体,而另一方面又以国家或地方共同体的成员积极地参和政治性活动,表达其见解。换言之,既作为信仰的主体,又作为拥有主权的主体,对政治活动产生影响,并发挥对政治事务的批判功能等。[5 政教分离原则在宪法文本上的不同表现形式体现了各国不同的宪政背景和文化传统。从政教分离原则发展的轨迹看,基本上经过了“合一”到“分离”、“绝对分离”到“相对分离”的发展过程,体现了宗教和文化的多元性。按照政教分离原则的实践形态,一般分为以下形态论文摘要:(1)实行政教合一体制的国家,宪法上明确规定某种特定宗教为国教,并明确国家的基本理念是政治和宗教的合一;(2)由于历史文化的传统,虽保留国教的传统,但同时保护国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如泰国是唯一以佛教为国教的国家,多数穆斯林国家把伊斯兰教规定为国教等(3)不承认国教,但对宗教团体以公法人的地位,赋予和国家同 等的地位,各自以固有的传统和价值观进行活动,各自调整国家生活和信仰世界;(4)国家和宗教世界完全分离,保持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态度的国家,如美国、法国、韩国和日本等。当然,采取完全分离型的国家中也有不同的运行方式,比如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信仰的关系上,有的国家强调其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认为宗教信仰是目的,政教分离原则是实现其宗教信仰自由的手段;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具有不同的目的,宗教信仰自由的目的是尊重个人的自主性,政教分离原则的目的是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性义务的确立。按照这种理论,宗教自由体现的是主观的公权,政教分离原则体现的是一种制度性保障价值。因此,即使宪法文本上,没有直接规定政教分离原则,但宗教信仰自由条文中应包括政教分离原则的内涵,不能以文本上没有规定其原则为由,否认这一原则对国家权力活动所产生的实际效力。[6 三、政教分离原则的适用和宪法界限 在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的关系上,无论是采取一元论还是二元论,我们不得不面临两者价值之间的冲突,如何保持两者的协调是现代宪法学理论需要解决的重要新问题。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性是不宜把握和确定的概念,需要通过不同国家的判例寻求个案的规则。 在美国,政教分离原则的实践主要是围绕国立学校宗教活动和私立宗教学校或对宗教机关财政资助方面的新问题而展开的。在不同时期的判例中法院确立的基本判定标准是“三标准判定”理论,即考察目的的世俗性、效果的世俗性、国家是否过度干预宗教活动。在三条标准中国家对宗教活动的干预程度是评价国家中立性的重要依据,非凡是评价对宗教机关是否给予优惠的重要标准。在美国,判定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政教分离原则时通常考虑的因素主要有论文摘要:受到优惠待遇的宗教机关的性质和目的;优惠的性质;因优惠可能导致的国家和宗教机关的关系等。在日本,有关政教分离原则的宪法判例中,最高法院采用了“目的效果标准论”,对地方自治团体在宗教活动中涉及财政资助新问题进行了宪法判定。早在1965年,在三重县津地方该市用公费举行国家神道的神灶神道的奠基典礼,被控违宪。当时,法庭上神道仪式,是否属于宗教成为争论焦点,如属于宗教活动,则根据宪法应公布违宪。最后最高法院以神道仪式对于日本国民来说是一种普遍性的习俗为由,没有作出违宪判定。在棋面忠魂碑诉讼中,针对地方政府能否向特定宗教团体提供公金的新问题,最高法院以目的效果统一论的标准仍作出了合宪的判定,强调宗教行为地、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行为者的意图认定、行为对一般人产生的效果等综合因素。但在1997年作出的“爱媛玉串料诉讼”案件中,最高法院进一步发展了目的效果论理论,以县政府对神社提供公金的行为违反政教分离原则为由,作出了违宪判决。[7在判决中最高法院从宪法角度解释了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活动的含义,认为政教分离原则并不绝对地排斥国家和宗教之间的联系,要考虑和宗教有关的目的和具体效果。在宗教活动的解释上,最高法院的基本标准是论文摘要:该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宗教的意义;该行为是否具有宗教的特征;要考虑社会通念的一般意义;是否使用公款新问题上,主要看是否超越了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必要限度等。最后,最高法院提出了违宪的基本理由论文摘要:县政府和特定宗教团体具有重要的宗教上的联系;不能把县政府的行为理解为符合社会通念的活动;支付公金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宗教意义;没有充分的事实表明县政府对其他宗教团体给予了财政资助。这种目的上具有宗教意义,并在效果上产生对特定宗教活动支付公金行为属于宪法第20条第3款所禁止的“宗教活动”。这个判例对宪法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从一个角度说明了政教分离原则的当代价值和演变,赋予政教分离原则以新的内涵。 在现代社会中,政教分离原则是具有综合性价值的原理或原则,要根据各国不同的历史和文化进行具体分析和运用,既要坚持政教分离原则的一般性原理,同时也要根据时代的变化作出新的解释。比如,在2002年发生的“美国公立学校要求学生每日面对国旗背诵效忠誓词”案件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三位法官以两票赞成一票反对裁定论文摘要:公立学校的国旗效忠誓词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政教分离原则。此案的裁定引发了美国社会的一场政治风波。在2003年11月, 美国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司法大楼里能否立摩西十戒标志物的新问题上,联邦法官根据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政治和宗教分离原则,限令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拆除纪念碑,以表示国家法治的统一和对宗教多元化的尊重。实际上,在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上美国社会也存在不 同的学派和理论。美国人对政教分离原则的态度可分为三种,分离派、协调派和中立派。分离派主张,宪法没有赋予联邦政府对于宗教新问题的任何管辖权,而协调派认为宪法赋予了联邦政府一定的权力,至少没有否认或禁止联邦政府在宗教新问题上的权力等。在法国,1905年颁布教会和国家分离的法律后,法国确立了“国家非宗教性质的基本原则”,承认宗教的多元化,主张“政教分离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文化,一种品格,一种摆脱一切教权主义的解放运动”。但在实践中政教分离原则的实施也碰到了许多新新问题。为了调查法国实施政教分离原则的实际情况,2003年希拉克总统成立了“调查政教分离原则执行情况的思索委员会”,希拉克总统要求委员会提交法国社会执行政教分离原则的报告,他认为法国社会要承认文化和宗教的多元化,并把它视为实现民族团结的基础。经过几个月的调查、70多次的听证会后,委员会建议重新定义政教分离原则,并为之立法。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提出27项建议,主要有论文摘要:建议禁止在学校内佩带任何宗教或政治信仰归属的服装和标记;不同教派应该有平等的权利;要求国家制定政教分离宪章;规定玛丽亚娜日,用来宣传政教分离原则;制定政教分离的法律并非要禁止,而是要确立公众生活的原则和规则等。 在探索政教分离原则和宪法界限时,需要我们关注的另一个新问题是国家对宗教团体的限制界限和宗教团体的自律权的关系。从各国的宪法判例看,国家原则上不能对宗教团体内部的活动进行限制,应充分尊重其自律权。但涉及到宗教团体内部财产新问题时,国家的法律调整会碰到一些复杂的情况。比如国家通过法律对宗教团体的财产进行限制时,宪法上可能出现的新问题是论文摘要:国家有无权力作出限制性规定?假如有,那么在什么范围内可以进行限制?对宗教团体财产权的限制新问题直接关系到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关系到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假如国家法律对宗教团体财产权的限制缺乏合理界限,有可能侵犯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和财产权。当涉及到宗教团体财产权时,即使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限制,也要充分考虑比例原则和最少侵害原则。 四、三亚观音圣像建设和政教分离原则在中国的意义 我国宪法文本没有具体规定政教分离原则,但依据宪法原理和宗教信仰自由的价值,可以肯定我国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中实际上包括了政教分离原则。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是我国的基本宗教政策。因此,政教分离原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项宪法原则和原理,约束一切国家机关的活动。按照宪法的原则,在我国,国家机关不能利用政权推行某种宗教或禁止某种宗教。在三亚观音圣像建设中需要探索的宪法和法律新问题主要有论文摘要:(1)从合法性的角度看,三亚观音圣像建设的申请主体、建设主体和投资主体是否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根据《条例》第24条的规定,提出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申请的唯一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而在本案中提出申请的主体是不明确的。假如在合法性范畴内可以寻找解决新问题的途径,没有必要直接通过合宪性途径解决新问题。(2)从宗教活动的性质看,观音圣像造像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宗教造像”,假如是,那么有关三亚观音圣像的所有活动属于宗教活动。按照政教分离原则,三亚市政府不能利用公权力参和和三亚观音圣像有关的活动,更不能以地方财政资金投资或“接管”该项目;(3)从宗教活动和文化遗产的关系看,观音圣像开光具有明显的宗教色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文化遗产保护活动,也难以认定为公众认可的宗教文化活动。毫无疑问,为了保护文化的多元性,中心政府和地方政府都有义务保护和宗教有关的文化遗产。实际上,在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过程中,中心和地方政府积极提供物质方面的条件,为实现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如布置宗教活动场所,恢复、修缮、开放寺、观、教堂。据统计,自1980年到2000年,从中心财政拨给寺、观、庙堂的维修补助费(包括专项补助费)就达1.4亿元以上,其中仅维修西藏的布达拉宫,政府就拨款3500万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各宗教团体的房屋财产的产权,归宗教团体所有,在房屋财产方面宗教团体处于法人的地位。但这种保护也要遵循国家和宗教关系的基本原则,不能违反宪法上的政教分离原则,非凡是不得对特定宗教实行非凡保护或优惠。目前以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形式调整公民宗教信仰活动,虽具有一定的现实功能,但其性质和效力是存在一些新问题的。假如以法律形式调整宗教活动,应通过形式意义的法律进行调整。上述有关目的和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对解决我国政教分离原则实施中的现实新问题有一定参考价值。(4)从 政教分离原则的功能看,它所维护的基本价值是保护每个人的信仰自由,防御国家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实现公民的宗教平等权。非凡是在我国,强调政教分离原则的现实意义在于有效地预防和解决公权力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保持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在本案中,虽有些事实情况和背景并不透明,但在事件的各个环节中可以发现公权力对宗教平等权和财产权的限制或侵犯的新问题。 本案提出了学术界需要关注和探索的很多理论新问题。在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非凡是政教分离原则适用上,目前的确存在一些“灰色地带”。在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中政教分离原则是过去学者们关注不够的领域,通常把它解释为外国宪法的理论或原则。随着法治的发展和人权理念的普及,个人内心的信仰将成为人们关注的社会新问题,需要我们以开放的心态,深入探究政教分离原则在当代社会中的意义,切实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

宪法原则论文篇11

一、人民主权的概念人民主权亦称主权在民、人民当家做主,作为一种观念,其核心思想为: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国家是人民的共同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在所有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载明了国家的权力最终归属于该国家的全体人民(公民)。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国现行宪法第2条)。作为宪法根本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中国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准则,它表明了人民才真正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人民主权思想是产生现代代议制民主的直接缘由,人民主权原则是现代代议制民主的重要原则之一。人民主权表明主权属于人民,与之对应的主张有君主主权、法律主权、议会主权等。

这里牵涉到对主权概念的理解。主权是一个国家在其领域内拥有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强调人民(公民)是主权的最终所有者,而不是君主、法律或者其他。人民主权概念至少包含以下几层内容:一是主权不属于任何个人,而属于人民全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公民)全体。二是人民主权具有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外的独立性,在一国内没有高于人民意志的意志。三是法律应是人民意志的共同真实集中的体现,立法权属于人民。四是政府由人民选举产生,政府的工作应服务于人民的利益及幸福,政府的权力源自人民的授予,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五是一切承担社会国家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合法性在于尊重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在法律的规制下认真履行职责,以保障和增进社会公益和个人价值。

二、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的体现在越南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是核心和根本原则。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得到生动而具体的体现。六十多年来,越南有4本宪法,无论是1946年宪法、1959年宪法、1980年宪法,还是1992年宪法,都是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典范。

首先,越南现行宪法1992年宪法第2条公开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法权社会主义的国家,由人民所组成,为了人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主权属于人民,这一原则已从宪法的根本原则全面发展为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原则。1992年宪法也规定人民主要包括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也包括知识阶层。

其次,1992年越南现行宪法规定,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不仅可以选举人民代表,而且有权监督和罢免人民代表。人民代表来自人民,人民代表听从人民,人民代表服务人民,并对选民报告工作和接受选民监督。越南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民行使权力的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的,一种是间接的。1992年越南宪法第6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都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会和各级人民会议是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国家和本地的重大事务,而国会和各级人民会议由依宪法选举产生;国会、人民会议和国会代表、人民会议代表接受选民监督,并对选民负责。同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1992年越南宪法第53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参与国家和地方事务。

第三,公民在享有广泛的权利与自由的同时,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越南宪法第8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关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体现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1992年越南宪法第1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各企业事业组织、各社会团体,武装力量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四,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否定三权分权,反对主权的分割。已修改的1992年宪法,2001修正法规定,越南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是统一,而立法、行法司法工作由国家机关之间分工配合。如此在越南宪法中国家权力是统一,国家权力由人民赋予国家机关。越南国会由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选举,因此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不意味着国会自己行使政府全都的权力,而是必须要分配其他机关一起参加立法、行法、司法工作。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但不意味它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检查,人民有审查国会和国会代表的权利。

三、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一,在认识思想和现实中,越南社会主义宪法比较注重政治思想,不少人民主权原则体现在越南宪法中只是宣言。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中没有实现的可能,没有使用价值。所以宪法条款很多只是法理性的,只有形式效果而没有实现效果。在越南从前没有任何个人使用宪法条款来参与诉讼。比如1992年宪法第53条规定,在政府征求人民意见时,每个公民都有表决权。但是,公民还没有一次能够实现宪法所赋予给他们的这一权利。因为,现在越南还没建立与颁布征求人民法,具体规定什么内容需要提出人民表决、程序表决、征求人民表决的效力等等。

在越南,公民不可能根据宪法的规定保障公民的权利。

1992年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讨论整个国家或当地的一般事务;有权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愿或建议;在政府征求人民意见时,每个人都有表决权。之前,1946年宪法第21条规定公民有否决权,1959年宪法和1980年宪法都间接规定了这一权利,但是直到今天,公民还没有一次能够实现宪法所赋予给他们的这一权利。1992年宪法第69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有权获得信息资料,有权依法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但是直到今天,公民不可能根据宪法或者哪个法律来实现这一权利。越南现在还没有宪法诉讼,还没有将宪法司法化。

在越南,宪法不能直接运用于审理具体的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中,不直接引用宪法原则和宪法条款作为裁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人民法院不直接引用宪法,只适用一般的法律文件审理争议纠纷时,因此不可能发现这些法律文件与宪法是有抵触的。

第二,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是实际上宪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人民实现监督的权力。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监督其他的机关,但是谁监督国会,国会自己监督检查,人民从来没有能监督国会。

国会的立法权必须合宪,但是没有规定国会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实质是排除了对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违宪及其审查。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会和各级地方人民议会,由于国会是由全国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它即代表全国人民,其性质是国会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而不单纯是立法机关。

因此,对国会的监督者是全国人民,而不可能是其他国家机关。人民监督国会的主要方式是通过选举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和罢免不能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在人民没有罢免代表的情况下,即假定国会是完全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

可见,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果违宪,国会也是能够及时进行自我纠正的。宪法也规定公民有权罢免国会代表,而实际上公民还没有一次实现着这个规定。

第三,在越南宪法中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而实际上国会还不是最高权力机关,有不少重要的事,不是国会决定,重要的事务由越南共产党决定,国会得通过,必须通过。如此,人民主权没有尊重。还有不少重要的事务属于国会权力的决定,而政府决定,政府没有对国会报告、受国会监督。所以,实际上国会有时候还不是最高人民代表的机关、最高权力机关。这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

第四,立宪权属于人民。在越南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核心的原则,人民主权原则首先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就是国家权力的主体。立宪权是起源权,因为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所以立宪权属于人民,人民是立宪权的主体。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些权利是立宪权的派生。宪法是立宪权的产品,是国家的根本法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其他法律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通过立宪权,人民赋予国家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但是,1992年越南现行宪法第84条规定国会行使制定和修改宪法。

越南立宪历史,在1946年宪法中已经规定人民有宪法表决权。所以这也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

在越南现行宪法规定,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有最高监督权。但不意味着它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检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主体,所以人民有审查国会和国会代表的权力。但这仍然是不够的,并且在越南从来没有任何法律基础让人民监督国会。因此,建立一个专门审查机关是非常必须的。

参考文献

[1]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焦洪昌.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宪法原则论文篇12

【论文关键词】公共利益原则 宪法 实施 【论文摘要】公共利益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宪法以人民主权、权力制约等价值要素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政治前提和法律依据。同时?还通过一整套设计完整的宪法制度对公共利益原则的异化进行娇正 公共利益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这一原则作为限制公民权利的理由?指导着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结构及其调整过程。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宪法通过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扩张和违宪责任认定等方式?对公共利益原则的异化进行矫正。 一、公共利益原则在宪法中的确立 在宪法学理论中?宪法原则是构成宪法规范和宪法行为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与准则。它包括:(1)宪法明文规定的原则?如人权原则;(2)基于宪法引申出来的原则?如公平正义原则;(3)依据宪法指导思想形成的原则如分权与制衡原则等。宪法原则不仅具有普通法律原则的一般特性?而巨具备宪法位阶?具有最高规范性?法律、命令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就我们的现实经验所及的范围来看?公共利益原则主要是通过以上 三种方式在宪法中确立起来的。 宪法文本中有关公共利益原则的主要条款。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西方主要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公共利益的相关内容。例如?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17条规定:“当公共需要所必需时?可以剥夺财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口”《日本国宪法》第29条也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公共福扯?以法律规定之。”这里的“公共需要”、“公用”和“公共福扯”分别为公共利益的具体表述。在中国的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是比较固定的词汇。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第10条,13条和14条都直接涉及公共利益问题,1954年以来的修订历部宪法也都对公共利益作了规定?在2011年新修订的宪法第10条和第13条还特别强调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政府征收、征用土地或者公民私有财产的前提条件。各国宪法关于公共利益原则的条款?虽然不是对事实状态的一种确定描述?但反映了宪法本身的价值追求?成为各国家机关在适用宪法时必须遵循的准则。 宪法文本中隐含的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在宪法中通过特定术语进行表达是一种直接表达?以这种方式确立的原则容易被人理解和关注?从而有利于形成统一的宪法秩序。但直接表达往往不能涵盖公共利益发生的所有情况?相对而言?间接表达或隐藏在宪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原则有可能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例如?中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与权利。这一条款在规定对人权的限制理邮寸?虽然没有出现“公共利益”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其中隐含着公共利益原则的思想意蕴。严格说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并非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其中?国家利益要求并表明其利益的统治性和政治性?是国家政治统治需要的满足;社会利益偏重于经济和文化利益的表达?其内容“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集体利益与当代中国经济所有制结构中占主要地位的集体所有制存在着密切联系?代表的是一种局部的、具体的公共利益。但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性。在马克思看来?阶级社会的国家利益是公共利益的虚幻形式?因为?只有国家利益才能够掩盖阶级利益的赤裸裸的阶级性?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与公共利益的一致。另外?国家必须通过履行某些社会职能以维护其阶级的统治?因此?国家利益这种伪装起来的阶级利益形式?也必须是社会利益的代表?这样?以国家利益为形式表达的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在本质上便趋于一致。集体利益在当代中国的传统计划经济时代借助于国家利益的“外壳”而成为公共利益的一种当然形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公共利益属性则需要针对不同的利益主体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相对于集体中的少数人来说?集体中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反之?就是个别利益。由此而言?公共利益的内涵伸缩性极大?它甚至能够包容国家、社会亦或集体的利益。对于执法者来说?公共利益与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之间是否存在显著差别并非是他们所关注的问题?他们也很少区分一个法律行为侵害的究竟是哪一种利益。从司法便利原则考虑?这些利益已经被模糊为一个利益—公共利益;。因此?可以肯定的认为?中国现行宪法第5 1条隐含着公共利益原则的思想内涵。 依据宪法指导思想形成的公共利益原则。宪法指导思想是指制定或修改宪法时?决定宪法基本原则和发展方向的重要理论?宪法的指导思想不同?产生的宪法类型亦不相同。例如?美国宪法赖以产生的基础是人民主权思想和限权政府思想?这些思想完全渗透于宪法之中?“对于形成美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形式的特殊性、实质和程序?从而使其成为区别于其他宪政制度所起的作用?比任何其他单个因素都要大得多’,。当代中国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中国宪法指导思想表述为:“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核心是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那么?如何理解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由各种具体利益构成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最重要的是反映社会大多数利益主体的整体利益需求的公共利益。因为?公共利益是“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利益?如果将其放在政治语境中考量?可以发现?原本较为模糊的公共利益便获得了清晰的主体—人民?即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换言之?公共利益最能体现利益主体的“人民”性。不仅如此?人民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本精神都强调个体的、局部的、特殊的利益应当服从更大范围的普遍的整体利益。当然?人民利益并不排除个人利益?正如公共利益决不是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或游离于个人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一样?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和增进个人利益。 从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文本上看?“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以及在一定范畴限制公民权利的前提条件和正当理由。宪法规范的这一原则性设定?要求体现于其下位多类多层级的具体法律法规中?从而也为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可靠的法治资源和制度保障。 二、实施公共利益原则的宪法基础 近代宪法是世界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一般认为?近代宪法属于政治法?主要表现为规范政治生活?不干预经济、文化生活等行为。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国家与社会趋于融合?宪法范式也出现了一定的相应变化?即政治宪法的社会转向?表现为宪法除了继续规范政治生活外?已深人到包括社会公共领域在内的诸多领域。其中?宪法对于公共利益问题的重点关注?就是宪法范式转向的反映?体现了现代宪法致力于实现的价值追求。 公共利益概念的特性?要求“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以宪法的名义进行。相对于其他有明确内涵和外延的概念来说?公共利益十分特殊?其“最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具体而言?包括“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此外?公共利益还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人类社会历史的演进而不断地变换内容。公益概念的这些特性?极易导致在实践中被误用或滥用。因此?为了避免公共利益内容发生变异?以及沦为少数人或政府侵害公众利益的利器和工具?应该通过必要的法律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限定。但是?法律在将公共利益具体化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有学者认为?宪法对公共利益的概括规定?代表了立宪者对立法者的一种立法委托?立法者不仅必须将宪法所设定的基本思想与目标完全明白的表现出来?并且还应将宪法中留下的公益之空白所引起的不确定?限制在立法技术绝对必要的标准上。换言之?立法者不能只是在法律条文内重复运用宪法的公共利益之用语?还必须以宪法的名义?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对公益作出具体的规定。 宪法实施的过程?就是以宪法为依据的利益协调过程。宪法关系涵盖了两层意义:一是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即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二是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即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其中?权力和权利分别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宪法中的一种制度化形式。因而?实施宪法的第一层关系?就在于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问的矛盾。对于这样一个“永远的难题”?应该立足于尊重个体的观点?对“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进行适当限制。因为?一方面?公共利益只有被具体的个人享用时才有价值和意义;另一方面?中国传统文化中一脉相承的整体主义思想很容易对个人利益造成侵犯?即使是与公共利益相容的个人利益?也有可能被排除在整体主义者所主张的公共利益之外。实施宪法的第二层关系?在于处理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公共利益本身也具有不同的层次?如国防利益与市政建设利益是不同层次 的公共利益。如果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公共利益最大化。为此?拉仑兹指出:“因为我们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所以?必须在个案中对冲突的利益进行具体考量。目前?各国普遍采用两种方法对个案中之法益进行衡量。其一?“依其位阶衡其轻重”;其二?尊重一般的法律原则?重视其它“独立并超越于个别客观的基本权利价值的各种标准”。本文认为?第二种方法更加适合于实践中的公益考量。 宪法以其价值要素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政治前提和法律依据。宪法价值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人民主权、权力制约、民主、法治等内容?这些价值要素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1)宪法以人民主权为政治基石?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基本的政治前提。人民主权即”全体人民享有全部权力‘?。无数历史事实证明?只有主权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国家和政府才可能真正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2)宪法确认的权力制约体制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制度支撑。孟德斯鸡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之间、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相互制约的体制?对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起着重要作用。(3)宪法通过确立民主原则?弥补公共利益原则的缺陷。在大多情况下?“公共利益”仅仅代表多人的利益?未必能充分照顾到少数人的利益?这意味着公共利益原则是不完善的。而宪法民主原则中保护少数人权利的规定?恰好能弥补公共利益原则的不足。(4)宪法中的法治原则为公共利益的衡量提供基本准则。德国公法学家阿道夫·默克认为唯有用“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家目的?才属于公共利益?只有将国家目的“法制化”,才能完成承认其为利益的过程。不仅如此?法治原则还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秩序环境和强制性手段。总之?宪法的基本价位要素是?将公共利益行为完全束缚在宪法框架之下?从而保证了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 三、公共利益原则异化的宪法矫正 “异化作为一个哲学范畴反映的是一种主客体之问的对抗关系?即指某物变成了异于原物的东西并反过来与原物对抗。.,rol一般说来?仟何法律原则都有积极作用?如果其被滥用?则必然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消极甚至反向功能而发生异化。公共利益原则也是如此。根据实施者的行为类型?公共利益原则的异化可呈现两种不同形式:其一是公共利益弱势化?即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主体没有有效实施这一原则造成公共利益的萎缩。其二是公共利益泛化?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一些部门在协助国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时?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为部门谋利造成公共利益部门化。公共利益原则发生异化的原因与国家公权力机关在运行过程中偏离法制轨道有着直接关系。因此?为了避免上述异化行为的发生?必须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和规范?而宪法责任的确定和宪法制度的重新设计对公权力偏轨的矫正具有特殊意义。 公共利益原则异化与国家公权力的扩张。公权力是国家、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享有的治理国家、实施公共管理的权力。公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它的产生反映着公众希望借助公权力的公共性和服务性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良好愿望。然而?公权力机关并非抽象存在?而是由多个利益主体组成的作用体?他们和其他个人与组织一样?同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公权力的作用是双重的:既可能增进社会公共福利?也可能为谋求部门利益而侵蚀公共利益.或“仅仅关心他们认为是公共利益的事物”?弱化对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公权机关要真正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必须有效地克制其自利性动机?协调好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否则?公权力一旦脱离法定轨道?出现公权力的非公共运行时?其自身利益往往假扮成“公共利益”?成为“公共利益”的最大侵蚀者?而公权力本身也会变成异质的公权力了。 公共利益原则异化的违宪责任认定。现代宪法民主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它的立宪性。因此?现代合法政府就是立宪政府?即通过宪法的权威规范政府行为?以限制其权力的随意性、不规范性。立宪政府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对权力运行的后果进行违宪责任评价。一般说来?责任认定标准和责任评价形式对责任的承担者有着重要影响。从各国宪法实践来看?违宪责任主要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形式等抽象法律行为违宪;(2)特定主体行为违宪。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分析?抽象法律行为违宪?是一种失范性越轨行为?它们虽然承 认公共利益原则的合宪性?但并不在具体法律中将其具体化?而是表现为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对于这种类型的违宪责任认定?应采用修改、撤消或拒绝适用等责任形式。特定主体行为的违宪?主要是指掌握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的政府违反公共利益原则的行为。对于这种类型的违宪责任认定?应采用改正、弹劫、罢免、辞职等责任形式。通过公共利益原则异化的宪法责任认定?一方面?可以将宪法中所确认的公共利益原则直接拘束立法行为?使其必须把“公共利益的需要”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可以把政府权力限定在社会的公共产品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安全的供给?以及公共利益的保障和实现上?从而体现公权力以公共利益为基本追求的性质。 防止公共利益原则异化的宪法制度设计。违宪责任认定是对公共利益原则异化进行宪政矫正的前提?而要切实防止类似异化行为的发生?还必须有一套设计的相对完整的宪法制度作为保障。目前?对于这一制度的设计?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选择。其中?韩国、日本以及中国的台湾地区强调从立法的角度实施?美国强调从司法的角度实施?而中国大陆则偏重政府决策的实施。实际上?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机关在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过程中?都各自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中?立法机关主要根据公共利益宪法规范的设定要求?将这一原则贯彻、体现、落实于具体法律法规中;行政机关作为确认公共利益的权力机关?承担着具体判断公共利益标准的职责;而司法机关则依据“法官的智慧”?通过审判对公共利益价值作出最后裁定。因此?公共利益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过程不仅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共同属性?而且具有利弊互补的差异性。当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以共性为前提、以互补的差异性为内容而有效的结合在一起时?才能构成实施公共利益原则的完整制度。可见?公共利益原则的宪法制度设计应当与国家机关的权力分工相藕合?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在确立“公益”标准的过程中?分别依照各自机关的权力属性?依据不同的公益标准?对公共利益原则进行具体适用

宪法原则论文篇13

这里牵涉到对主权概念的理解。主权是一个国家在其领域内拥有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强调人民(公民)是主权的最终所有者,而不是君主、法律或者其他。人民主权概念至少包含以下几层内容:一是主权不属于任何个人,而属于人民全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公民)全体。二是人民主权具有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外的独立性,在一国内没有高于人民意志的意志。三是法律应是人民意志的共同真实集中的体现,立法权属于人民。四是政府由人民选举产生,政府的工作应服务于人民的利益及幸福,政府的权力源自人民的授予,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五是一切承担社会国家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合法性在于尊重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在法律的规制下认真履行职责,以保障和增进社会公益和个人价值。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