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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实施条例实用13篇

统计法实施条例
统计法实施条例篇1

一、严格规范政府统计活动,维护调查对象合法权益

《条例》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的要求,突出对政府统计机构权力的约束,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职责,严格规范政府统计活动,把减轻调查对象填报负担和保护调查对象合法权益作为重点。

一是改进调查方法,减轻调查负担。《条例》第二条规定,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这就能尽可能地减少调查,缩小发放调查表的范围。

二是严格项目管理,避免重复调查。《统计法》规定,所有政府统计调查项目均应经过审批或者备案后方可实施,《条例》对此提出了更加明确的管理规范。《条例》第六条规定,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第九条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与已有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等条件,才能被批准。上述规定能够使调查对象的填报负担降到最低。

三是规范调查活动,保障源头数据质量。《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第十六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说明其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第十九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发现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这些规定既是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行为准则,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权力界限,也能避免源头数据出现差错,切实保障数据质量。

四是保护资料安全,维护调查对象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统计法》中关于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具体内容;第三十条规定,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上述规定都是对调查对象权益的很好保护。

二、严肃追责统计违法行为,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强化监督问责,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是《条例》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要求。

一是健全完善监督检查制度。《统计法》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已提出要求,《条例》对此作出进一步补充完善。《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条件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上述规定进一步增强了统计执法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明确了接受统计监督检查的义务,建立了社会监督机制,为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了更健全的法制保障。

二是细化领导人员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一方面,细化了领导人员失察的具体情形。《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了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条对此进行了细化,列举了三种失察的具体情形,即: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的。另一方面,加大对行政干预统计数据的责任追究。《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都应当追究法律责任。通过列举失察情形、明确行政干预责任,能够极大地提高领导干部失察和实施行政干预追责的可操作性,真正将领导人员遵守执行《统计法》责任落到实处。

三是加大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法行为的追责。在《统计法》的基础上,《条例》增加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违法行为种类和责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对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干预统计独立性、违法实施统计调查项目、违法公布或提供统计数据和抗拒、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等19类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增设了乡、镇人民政府适用《统计法》责任追究的违法行为。这是《条例》充分响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的具体体现,是对统计权力的有力约束,通过加大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法行为的追责,进一步规范统计活动的各个环节,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四是明确统计调查对象的严重违法情形。《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统计调查对象法律责任的规定,设定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并划定了罚款的两个档次,但没有对罚款档次如何确定进行规定,各级统计机构行政裁量权过大。《条例》第五十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明确4种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有助于提高各级统计机构使用这一裁量授权的统一度。

统计法实施条例专家解读二

《统计法》是统计工作根本大法,是依法统计、依法治统的基本依据。《统计法》自实施以来,在有效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规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以及公民在统计活动中的行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统计法》在实施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比如如何防止行政干预、强化统计责任、规范审批流程、紧跟时展步伐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总结《统计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从源头规范统计调查活动,建立依法统计的制度屏障,夯实统计工作的法治基础,提高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保障《统计法》得以顺利实施。

一、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大力提升统计工作效能

《条例》第三条规定,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近年来,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蓬勃发展,深刻影响经济社会生活和时展进程,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数据量大、类型多样、变化加快、极具潜在价值的大数据时代,促进了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模式的大变革、大发展。

政府统计如何与时代同行是国内外统计界普遍关心的话题。一直以来,国家统计局非常重视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以三网一库、四大工程为代表的统计改革在数据采集、数据获取等方面积累了很多有益经验。在数据采集环节,国家统计局努力变革数据采集方式,在居民消费价格调查、房地产价格调查和住户收支调查中使用手持电子终端采集数据;在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中全面使用移动采集终端(PDA),实现了数据采集、报送、处理等全流程的电子化、网络化和无纸化,通过采集大量证照、图片资料,增加了非结构化数据在政府统计数据中的比重。在数据获取环节,国家统计局通过与阿里巴巴、百度、腾讯等17家企业签署大数据战略合作协议,直接获取互联网上部分电商交易、行业平台、搜索引擎等多方面的海量数据,并将其作为政府统计数据的有益补充。在数据处理和应用环节,将进一步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手段,深度挖掘数据价值,评估校准传统结构化数据的同时,充分发挥数据优势,生产出更及时、更全面、更准确、更直观的统计信息产品。

大力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将进一步提高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时效性。一是现代信息技术拓宽了统计数据来源和范围。传统的统计数据来源于普查、抽样调查等方式,现代信息技术使海量网络数据成为统计数据的来源之一。如在居民消费价格统计(CPI)中,利用互联网信息特别是电商交易价格数据以补充完善调查样本;在农业统计中,结合使用卫星影像、空间高分辨图像和地面定位系统采集设备、传感器、物联网等技术,积极获取有关农作物种植面积、农作物种类等领域的海量数据,完善粮食等农作物播种面积和产量估计。二是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了政府统计工作效能。传统统计数据采集处理的周期较长,月度数据、季度数据、年度数据都有一定时期的滞后。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可以获取大量实时数据,通过对这些数据的清洗、处理、挖掘和分析,有利于在第一时间了解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发现的问题快速决策快速解决,提高统计能力和工作效率。三是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了统计数据质量,增强了政府统计公信力。传统数据上报、审核等流程包含了诸多工作环节,增加了工作难度,可能存在的行政干预降低了统计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如联网直报平台,可以减少中间环节,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超级汇总,降低统计数据出现差错的概率,大大增强统计数据的抗干扰能力。

二、规范透明,严把统计调查项目设定、审批关

《条例》对统计调查项目的设定和审批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七条规定了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应该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第十一条要求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明确了统计调查项目的具体要求,使得审批流程更加公开透明、科学合理。

统计调查项目的设定是进行统计调查的方向标和路线图,是统计调查的行动指南,是决定统计工作质量的重要环节。只有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科学设计、规范管理,才能有效提高统计调查的工作效率,真正做到科学统计、依法统计。

多年来,按照顶层设计的理念,国家统计局先后制定了多项专业年报、定报制度和有关抽样调查制度,规范了指标解释、报表格式、资料收集渠道、数据审核评估以及调查频率、数据等,保证了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时,完善审批规定,严格把关、规范管理,保证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逐步推进统计调查项目审批信息公开,及时月度和年度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公告,及时更新统计调查项目目录,同步公布到期项目及废止项目,保证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的公开透明。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调查项目的设定和审批,提高统计工作的科学性,一是要处理好统计调查需求与可行性的关系,确保调查项目既满足实际需要,又切合实际;二是要在制定调查项目时多做调研,不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专家的意见,还需要征求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多听取来自基层的声音;三是为了充分保证制度方法的科学性,所有调查报表在正式实施前应当进行可行性测试,重大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开展试点;四是在审批统计调查项目时,要强化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审查,最大限度减少重复、交叉和矛盾,减轻调查对象负担。只有通过对统计调查项目科学设计、严密论证、认真落实,才能进一步提升统计工作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能力,提高统计工作科学化水平,真正把统计部门打造成经济运行的晴雨表、领导决策的参谋部、企业发展的智囊团、公众生活的信息库。

三、强化监控评估,踢好数据生产环节的临门一脚

《条例》规定,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统计法实施条例篇2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统计调查项目的设定

第二条拟订统计调查项目,拟订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三条统计调查项目在报请审批或者备案前,应当经申请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报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机关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二)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送审稿;

(三)工作经费的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机关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条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

(三)主要统计指标不能通过已有行政记录或者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符合申请机关工作职责;

(五)申请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六)统计调查制度所规定的内容科学合理可行,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七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审批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以及申请机关对调查项目进行修改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八条报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机关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及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第九条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备案,并给予备案文号。申请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存在问题需要修改的,申请机关应当按照备案机关的要求予以修改。

第十条统计调查表填报说明、主要指标含义以及统计调查对象提供资料的时间、方式和要求等,应当由统计调查制度予以规定。

第十一条统计调查制度一经批准,有关内容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下列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期限:

(一)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需要迅速开展统计调查的;

(二)对已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少量变更的;

(三)项目有效期限届满,内容没有变动,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

第十三条设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尽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应组织开展全面调查。

第十四条统计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本部门管辖系统,是指该部门直属的单位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该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第三章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将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含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统计调查对象中的个人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需要订正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订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对订正后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制度。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做好名录库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采用档案管理标准和方法,配备必要的设施,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获得或者形成的统计资料。

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应当永久保存汇总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五条全国性重要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公布。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在公布前将拟公布的统计数据抄送国家统计局。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不一致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统计数据依法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过统计调查获得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泄露,不得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考核评比和排序。

第二十九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其身份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资料;

(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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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力量,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其中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第三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任用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认定工作。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开展继续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涉外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涉外统计调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接受境外组织、个人的委托,在境内进行的统计调查活动。境外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七条国家实行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涉外统计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机构,颁发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

(三)具备与所从事涉外统计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四)有健全的资料保密和保管制度。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开展涉外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涉外统计调查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其调查范围限于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调查方案,向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调查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调查方案,向国家统计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三十九条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申请或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执法机构或者配备执法人员。

第四十二条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统计执法证。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省级调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对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举报情况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调查核实。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二)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一年内多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违反统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泄露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

(三)泄露统计违法举报情况的。

统计法实施条例篇3
统计法实施条例篇4

《*省统计管理条例》是与《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相配套的地方统计法规。修订后《条例》的实施,对于进一步贯彻执行《统计法》,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加大统计执法检查的力度,更好地发挥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的整体功能,进一步推动我省统计改革和建设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和作用。是我省统计部门全面落实宪法和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依法行政、依法治统的重要法律武器。

(一)修改后《条例》,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统计现代化管理的需要。

《条例》于*年9月28日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颁布实施,至今经过两次修改。第一次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修改,这次是第二次修改。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条例》的有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一方面,*年重新修订颁布的《统计法》和去年修改的《统计法实施细则》,其内容作了很大的调整和改动。《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应当与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另一方面,随着我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不断完善,以及统计现代化管理的需要,对有关统计机构设置、统计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公布、统计单位登记、统计违法责任等方面内容,在《条例》中都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使之更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以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为立法宗旨,有利于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近几年来,人为干扰统计工作,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基层单位比较突出,严重影响了统计信誉,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解决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问题,关键的一条就是要建立健全统计法制。只有依法统计,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办事,依法开展统计调查活动,严肃查处各种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数据质量才会有可靠的保障,虚报瞒报、弄虚作假现象才可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为此,新修改的《条例》明确规定了各级领导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以及统计调查对象在统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例》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条例》还重点完善和补充了法律责任部分,进一步细化了统计违法行为的具体种类,增强了对统计违法行为认定和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加大了对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规定,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也增加了对统计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制,为统计部门加强统计执法创造了更好的条件,对推动我省统计执法工作和统计法制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三)明确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依法设置,为统计工作开展提供了组织保障。

针对近几年来,我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够稳定而影响统计工作的情况,《条例》规定:县级(含县、县级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部门,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兼职的统计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这是依照《统计法》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统计工作的实际,规定的组织保障措施。这些明确的规定,将为我省加强统计机构建设,纠正统计机构设置中的违法行为,保障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对于有效地同各种弄虚作假行为作斗争,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进一步明确了统计调查、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维护统计资料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统计调查是统计工作的基础,它在统计工作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多而乱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到统计调查的管理。从我省实际出发,《条例》提出了可操作性和针对性较强的措施。统计资料是统计工作的重要成果,为保证我省统计资料依法公布,而不是各行其是、多头公布、数出多门,以地方法规确立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法律地位,对于维护地方统计资料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是非常必要的。

二、深入广泛地开展《*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全省各级统计部门和广大统计人员,应以《条例》的修订和颁布实施为契机,在全省范围内迅速掀起宣传学习《条例》的活动高潮,以提高社会各界的统计法制意识,真正做到知法、守法,依法办统计。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真正掌握好统计法律武器。

各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要真正能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统计,就必须把统计法律法规学习好、理解好、掌握好。各级统计领导干部在统计活动中担负着重要责任,是统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统计的主要领导者和推动者,更应当学好《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做学法、懂法、守法的模范。

学习《条例》,要做到三个结合。一是把学习《条例》与学习《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起来。《条例》是根据《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实际而制定的,其内容是《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延伸,是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和细化。因此,只有将它们结合在一起学习,才能系统地、准确地掌握其实质。二是自学与培训相结合。统计人员要增强学法的紧迫感,以经常性的自学为主,主动钻研,学深学透。同时,通过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强化统计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三是学习要与工作实际相结合。统计法律法规的制定就是为了规范和管理统计活动和统计工作的,只有将学习与工作实际结合起来,才能融会贯通,学以致用,用以促学。为了方便各地学习宣传,省局将尽快印发《*省统计管理条例》单行本及《统计法律法规文件选编》等学习资料。

(二)采取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宣传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普法宣传。

开展广泛而深入的统计普法宣传活动,是提高社会统计法律意识,营造依法统计氛围的有效途径。统计普法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各地必须把它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坚持不懈地开展下去。为了提高普法效果,省局决定以《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今年上半年在各地掀起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的高潮。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宣传和其他能吸引群众、为群众所喜闻乐见的形式,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可以通过考试竞赛等方式加深对《条例》的学习领会,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织统计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和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意识得到普遍的提高。

三、切实贯彻执行《*省统计管理条例》,有效地提高统计工作整体水平

统计部门作为统计法律法规的执法主体,切实贯彻执行《条例》具有责无旁贷的责任。各级统计部门要把《条例》的贯彻执行,作为落实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确保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独立设立。

这次《条例》修改明确规定“县级(含县、县级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部门”,而且对县级进行明确界定,就是县、县级市、市辖区。在县级统计部门的独立设立问题上,上一轮机构改革就曾出现反复,我们是有深刻教训的。这次修改的《条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独立设立统计部门的问题作了更加清晰明确的规定,对于将在今年进行的市、县机构改革,确保县、县级市、市辖区设立独立统计部门具有法律保证作用。但我们同样不能掉以轻心,各级统计局要主动积极地与当地政府和编制委员会加强沟通,以法以理服人,主动做工作,既要确保机构的独立设立,也要争取配备与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二)要加强统计法制建设,加大统计执法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各种统计违法行为。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是贯彻和监督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机关,应当加强统计法制工作机构建设,配备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统计法制机构建设,使统计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统计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要舍得把得力的干部放在法制工作岗位,关心培养并严格要求法制工作人员,为统计法制工作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充分发挥统计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治统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修订后的《条例》,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也更具可操作性,为严格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各级统计部门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加大统计执法检查的力度,对那些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统计数据,特别是利用虚假数据骗取政治地位和荣誉、谋取经济利益的,要坚决查处,并且公开曝光,达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目前,统计执法工作在全省极不平衡,有些地方统计部门由于种种原因,不敢于执法或者不懂执法,一直未开展统计执法活动。各地应以贯彻《条例》为契机,把统计执法工作全面开展起来,争取在今年内,消灭市、县(区)统计执法的空白点,使统计执法工作取得新的突破。今年二、三季度进行的全国统计执法大检查,将把贯彻落实《条例》精神作为一项重要的检查内容。

(三)要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促进统计工作规范化。

基层基础建设是统计工作的根基,也是统计数据的源头。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和发展,统计基层基础受到了较大冲击。统计基层基础工作薄弱,使统计源头数据质量难以保证,严重地影响了统计数据的整体质量。针对这些问题,《条例》规定:政府统计部门及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管理制度,做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各地应切实抓好统计基层基础工作,今年省局已统一布置了农村统计台帐,各地要认真执行。要根据本地实际,进一步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各种统计管理制度,促进统计工作规范化。要规范统计登记工作,完善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全面推行抽样调查,建立科学的抽样框创造必要的条件。

(四)要加快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统计法实施条例篇5

一是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和统计现代化。在《条例》公布之前,我省实行的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省七届人大常委会在1989年6月30日公布的《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统计依法行政进程的逐步推进,原《条例》的有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为使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我省按照修订后的《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了《河北省统计条例》。这部地方性法规对有关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传输公布、统计机构设置、统计人员权力义务、统计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都做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使之更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是有利于提高统计数据质量。解决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问题,关键的一条就是要建立健全统计法制。只有依法统计,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办事,依法开展统计调查活动,严肃查处各种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数据质量才会有可靠的保障,虚报瞒报、弄虚作假现象才可以得到有效的遏制。为此,新公布的《条例》明确规定了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以及统计调查对象在统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例》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领导人应当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条例》进一步细化了统计违法行为的具体种类,增强了对统计违法行为认定和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加大了对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规定,对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也增加了对统计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制,为统计部门加强统计执法创造了更好的条件,从法律的层面上保证了统计数据的质量。

三是有利于维护统计资料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统计调查是统计工作的基础,它在统计工作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多而乱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到统计调查的管理。《条例》提出了可操作性和针对性较强的措施,特别是社会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报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资料是统计工作的重要成果,为避免各行其是、多头公布、数出多门,保证统计资料依法公布,以地方法规确立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法律地位,对于维护地方统计资料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是非常必要的。

四是为统计工作开展提供了组织保障。针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够稳定而影响统计工作的情况,《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统计工作。这是依照《统计法》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统计工作的实际,规定的组织保障措施。这些明确的规定,为加强统计机构建设,保障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监督职权提供了有效的组织保障。

二、深入广泛地开展《河北省统计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一是广大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理解、掌握好《条例》等统计法律武器,在统计工作中真正能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统计,做学法、懂法、守法的模范。要把学习《条例》与学习《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起来,全面、系统、准确地掌握其实质。要把学习统计法律法规与做好统计工作结合起来,在实际工作中增强法律意识,维护法律权威,实践法律原则。

二是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条例》,提高全社会的统计法治意识。开展广泛而深入的统计普法宣传活动,是提高社会统计法律意识,营造依法统计氛围的有效途径。统计普法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必须把它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坚持不懈地开展下去。各县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宣传和其他群众所喜闻乐见的形式,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加深对《条例》的学习领会,使广大人民群众和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意识得到普遍的提高。

统计法实施条例篇6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大事,标志着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建设又迈出了新的步伐,为我们做好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条例》是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运行十年的基础上修订颁布的。它是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一法三规”的重要组成内容,是指导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法规。我们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贯彻落实《条例》要重点抓紧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抓好培训,把思想认识统一到《条例》上来

各单位要抓紧时间,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计生干部进行培训。各街道居委会由区人口计生委负责组织传达市人口计生委要求和培训内容。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和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做好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按照市计生委统一要求,各单位要在8月份组织开展学习贯彻《条例》的知识答卷,形式可以多种多样。

(二)深入宣传、营造学习《条例》的社会氛围

按照市人口计生委要求,八月份为我市《条例》宣传月,八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为宣传周。《条例》在为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单位要结合实际,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大力开展联合宣传。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积极协调宣传、综治等部门,广泛深入宣传《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条例》的热潮。宣传月期间要以突出政府和部门职责、流入地和流出地人口计生部门责任、服务项目和流动人口的权利、义务等重点内容,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和工作场所进行广泛宣传。

2、深入开展入户宣传。各街要结合底数核查工作,入户宣传并发放宣传折页。8—9月份,市人口计生委与市公安局还将组织联合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拉网式清理清查。入户宣传可与清理清查工作一并进行,同时送宣传品上门,此次宣传活动将列入年终考核。

3、广泛开展社会宣传。

(1)主要领导走进直播间。在宣传月期间,区人口计生委主要领导走进有线电视台,面向社会进行宣讲。各单位要适时组织计生干部认真收看。

(2)文艺宣传。各街计生办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在慰问农民工的演出、消夏文艺晚会等活动中,把《条例》宣传的内容结合进去。此间,市、区人口计生委将重点关注或共同参与有关活动。

(3)媒体宣传。各街道、各单位要利用多种形式,在宣传周期间组织集中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种媒体,通过开展知识竞赛、设置固定宣传牌、黑板报、橱窗、张贴宣传标语(品)、发放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要把《条例》的宣传与做好当前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宣传《条例》,促进“以房管人”、“示范街”创建和“全员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开展,确保年内实现“全市一盘棋”。

(三)各单位要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

各单位要注意做好单位内部的宣传工作,使干部职工全面了解《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切实提高各级流动人口计生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用工单位、有关组织和个人,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和协助义务,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接受所在地计生部门的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

(一)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各单位要对以往制定的有关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有关的规定、制度,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特别是要按照《条例》的精神,坚持以人为本、便民维权,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寓管理与服务之中的原则,对以往制定的各项服务与管理规定和制度进行重新修订和完善。既确保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相关制度与《条例》的一致性,又保持整体工作的连续性。

(二)推动、落实《天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基层工作指南》

区人口计生委将结合落实《天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基层工作指南》(以下简称《工作指南》),组织对各街工作调查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人口计生委也将结合工作调研和专项检查,对《工作指南》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三)落实市人口计生委全面推动人户分离工作“全市一盘棋”的工作要求

要进一步完善人户分离人员的管理办法,落实户籍地与居住地的管理责任和具体措施,不得出现管理漏洞和不负责任、互相推诿等问题。对人户分离人员政策外生育的,在年终考核时实行双向考核。

(四)抓好流动人口聚居地“以房管人”工作

按照市人口计生委“以界定房、以房管人”的工作要求,各街道、社区居委会要认真结合底数核查工作,对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进行一次全面的细致清查,摸清底数,落实好“以房管人”工作。实现“以房管人”的工作措施。请各街结合底数核查工作做出具体安排,提出工作要求并切实将工作落到实处。

(五)全面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水平

进一步规范服务管理工作。按照本年度工作要点要求,适时召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经验交流会。

(六)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

统计法实施条例篇7

任何允许吸烟的地方都会有二手烟草烟雾暴露问题。接触二手烟草烟雾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已被众多的科学事实证明[1]。国内外的研究表明,人们在公共场所包括餐厅在内接触的二手烟草烟雾比家里接触的更多[2-3]。在公共场所通过立法禁烟可有效减少二手烟草烟雾暴露[4-5]。2012年某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正式实施,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全面禁烟,餐厅也不再有过渡期,要求全面禁烟。为对条例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我们于2012年5月和7月两次对该市部分餐馆进行了调查研究。

1资料与方法

11调查对象根据国际通用的餐厅分类标准,在该市共选择了餐厅26家。

12方法

121抽样方法采用方便抽样的方法选择该市人口密集餐馆聚集的两个区,按“大众点评网”上的人气排名,选择前26名的餐厅,包括20家中式正餐厅、2家中式快餐厅、2家西式正餐厅和2家西式快餐厅。

122调查方法采用自制调查表,以顾客用餐的方式在就餐高峰期对餐厅进行现场观察并填写调查表,调查的内容主要有餐厅面积、现场用餐人数和吸烟人数,并对室内外细颗粒物进行监测,通过检测细颗粒物PM25浓度来反映烟草烟雾浓度,检测仪器采用美国TSI公司生产的AM510型个人智能防爆粉尘检测仪。先在餐厅外测量至少5min作为基底值,进入监测区域后至少连续测量30min,同时记录外环境情况、监测区域的空间大小、座位数、通风情况、禁烟标识摆放情况,每15分钟收集1次就餐人数、吸烟人数等。

13统计学分析统计分析数据经过审核合格后,采用EpiData31软件双录入,用SPSS160软件进行数据统计分析。

2结果

21餐厅PM25监测情况条例实施前:26家餐厅室内平均浓度明显高于室外,二者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吸烟餐厅17家,室内平均浓度近为室外的4倍(z=3517,P=0),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说明吸烟餐厅室内浓度升高的主要因素是吸烟。无吸烟餐厅9家,室内平均浓度与室外接近(z=1784,P=0074),差异不具有统计学意义,说明不吸烟餐厅室内与室外PM25浓度无明显差异。

条例实施后:26家餐厅室内外平均浓度监测结果与条例实施前一致,见表1和表2。

条例实施前:中式正餐厅室内平均浓度明显高于室外,二者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z=3921,P=0),吸烟比例高达75%,即说明餐厅室内浓度升高的主要因素是吸烟;中式快餐厅、西式正餐厅和西式快餐厅经检验P值均大于005,差异不具有统计学意义,说明这三类餐厅室内与室外PM25浓度无明显差异。

条例实施后:各类餐厅室内外平均浓度监测结果与条例实施前一致,吸烟比例增高达80%,见表3、表4。

22餐厅禁烟标识情况见表5。

禁烟标识条例实施后达到百分百,但有些餐厅数量还需要增多,让标识更明显,且条例实施后粘贴禁烟标识的餐厅所占比例显著高于条例实施前(p=00026),存在显著性差异。

3讨论

我国是世界上吸烟人数最多的国家,被动吸烟对人体造成的危害早已得到公认,公共场所控烟势在必行,行之有效的方法是立法。2012年某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正式实施,为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我们对该市部分餐厅在条例实施前后进行了观察和监测。本次所调查26家餐厅中,16家餐厅PM25的平均浓度均在100μg/m3以上,这可能是与该市室外环境细颗粒物浓度比较高和有些公路施工有关。现场观察期间,中式正餐厅内发现有人吸烟,条例实施后大部分餐厅醒目位置张贴了禁烟标志,但是仍设置与吸烟相关的器具,并且餐厅都没有张贴监督部门电话,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民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弱了民众对餐厅控烟行动的参与。

由于观察和PM25浓度测定都是在一个相对随机的时间点测定的,只要监测时间内有人吸烟监测值就会明显上升,所以数据结果可能存在偏倚。条例规定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并且决定餐厅不再有过渡期,实行全面禁烟,但未对控烟工作未做出具体责罚。禁烟工作的主体应是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由经营者加强对顾客的劝导,可实际情况不尽如人意,经营者顾及自身经济利益而没有有力劝导顾客,对顾客吸烟视而不见,仅在墙上、厕所等位置张贴禁烟标志和吸烟警语宣传草草了事,并且禁烟标识上都没有举报电话,所以人民监督力度也很差。现在我们已经有法可依,以后工作的重点将放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面来。

参考文献

[1]崔小波,李强,牛丕业,等北京市部分公共场所吸烟与二手烟暴露情况研究[J]心肺血管病杂志,2009,28(1):50-52

[2]Michael BrauerAndrea MannetjeRestaurant smoking restrictions and environmental tobacco smoke exposure Am J Public Health,1998,18(12):25-29

统计法实施条例篇8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专项通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统计法实施条例篇9

评估采取“四个结合”的方式进行,即立法总体效果评估与具体内容评估相结合,定性评估与定量评估相结合,立法机关评估与执法部门评估相结合,人大自行评估与委托评估相结合。为获取准确客观的定量分析数据,委托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在全省组织开展条例立法质量评估问卷调查,发放和收回有效问卷2000份。还通过浙江人大网和地方立法网向社会公众开辟网上问卷调查和评估专栏,了解条例的实施情况和公众对条例的认知状况。除省民政厅对条例实施的总体情况和立法质量进行评估外,还商省国土资源、林业、工商、公安、卫生等10个执法部门,对条例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评估,并委托海宁、乐清、普陀、浦江四个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区域评估。评估小组到海宁、乐清、普陀、浦江、开化、松阳等地进行了实地考察和调研。11月15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及存在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现将评估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立法质量的总体评价

(一)条例的制定十分必要。殡葬管理和改革涉及千家万户,事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国务院于1997年7月11日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共6章24条,内容比较简单、原则,需要地方立法加以补充细化。因此,根据浙江实际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总体上符合上位法。我省条例符合宪法、相关法律和国务院条例,没有与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符合合法性要求。但如以与时俱进的视野审视之,2003年行政许可法颁布后,个别条文与新制定的法律不一致,应当及时进行修改。

(三)条例立法技术较好。条例共6章51条,结构安排较为合理,条文间逻辑关系清楚,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权利和义务的设置基本恰当、平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规定基本相称;用语较为规范。没有发现与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矛盾和冲突的地方。经调阅1997年制定条例时的相关立法文件,条例制定过程各项工作程序合法,基本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和规范。

(四)条例总体上符合浙江实际,内容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一是我省人多地少,土地资源十分宝贵,条例将“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之一。二是条例针对我省经济发展较快,群众思想觉悟较高等实际情况,强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这与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在条件具备的地方推行火化有较大不同,体现了我省殡葬改革和地方立法走在全国前列的特色。三是针对全面推行火化的客观需要,以及条例制定时很多市、县未建立火化殡仪馆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强调各市、县都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同时又规定“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等等,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浙江特色。但上述内容有的不尽合理,其可执行性也有待进一步探讨和评估。

同时通过评估发现,条例对行为主体的规定有的不够具体明确,法律责任特别是针对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设置有待改进,创设的个别制度和内容也需要完善。

二、关于条例实施效果的基本评价

(一)条例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主要内容得到普遍认同,实施效果较好。民为法之本,公众对条例的了解程度直接关系到条例能否有效贯彻实施。据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问卷调查,在2000个被调查者中,有1211个被调查者“知道”有这个条例,占调查样本的60.6%;经进一步询问对条例内容的了解程度,在知道条例的1211个调查对象中,有15.4%的人员表示比较了解,76.8%的人员表示有所了解,两者合计占92.2%;仅有7.8%的人员表示不了解条例内容。可见,条例已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从区域评估问卷调查情况看,海宁市公众对条例的知晓度更高,达到84.4%。

条例规定的全面推行火化等主要内容得到广大群众肯定。据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问卷调查,在调查的2000名城乡居民中,90.7%的被调查者认为火葬有利于土地资源的节约,其中城市居民为93.3%,农村居民为88.9%。条例规定要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基地的墓穴占地面积,制定墓碑大小标准。有70.3%的被访者赞同这一规定,只有3.9%的人表示反对,另有25.8%的人表示无所谓。

公众对条例的实施效果给予肯定。据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问卷调查,认为条例实施效果很好的占14.4%,认为实施效果较好的占53.2%,两者合计为67.6%;认为实施效果不好或不太好的居民仅占3.3%(见图1)。可见,条例的实施效果良好,已得到公众的肯定。

(二)殡葬改革不断推进,全省火化率快速上升并保持较高水平。据省民政厅调查,条例制定前的1996年,全省遗体火化率只有27.94%,低于全国35.2%的平均水平。条例制定过程中的1997年,全省火化率上升到39.16%。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即1998年,迅速提升到58%,此后继续逐年上升。2005年,全省火化率达到97.5%(见图2),位居全国前列。

但从实施过程分析,1999年全省的火化率只有71.01%,2000年的火化率也只有82.25%,2002年的火化率才首次突破90%。因此可以说,立法时的四个预期目标之一即“到20世纪末,全省平均火化率达到90%以上”并没有按时实现。

(三)“三沿五区”“青山白化”现象得到初步整治,土地节约和环境改善效果较为明显。1996年以前,我省遗体乱葬滥埋问题相当严重,造成了极大的土地资源浪费和环境、视觉污染。1996年以来,特别是条例实施后,全省各地依法开展了数次大规模的“三沿五区”坟墓“青山白化”清理整治活动,对“三

沿五区”视线范围内的建筑性坟墓,采取迁移、深埋、绿化覆盖和平毁等措施,进行大规模集中整治。经整治,许多山体提高了绿化率,改善了自然生态环境,恢复了山清水秀的景象。据省民政厅调查,近10年来,全省共整治坟墓300万余穴、乱葬滥埋坟地数以万计,恢复可用地10万余亩。条例实施后,全省大范围推行火葬并逐步实施生态葬法,节约了土地、山林等资源。1998年至2005年,全省共火化遗体191.3万具,节约土地22944亩,节约木材130多万立方米。经过各方面努力,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

但由于我省铁路、高等级公路的增加和城镇的发展,“三沿五区”的范围不断扩大,再加上治理力度不足、管理没有到位等原因,目前需治理的坟墓数量仍然很大,整治任务相当艰巨。

(四)殡葬管理工作逐步改进,殡葬设施明显改善,服务水平明显提高。各级政府按照条例规定,逐步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制度,为我省殡葬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制度性保障。一是普遍建立了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二是把殡葬管理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三是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四是各地普遍建立了殡葬管理机构。据省民政厅调查,条例实施以来,全省市、县两级共建立76个殡葬管理所,殡葬管理专职工作人员有328名,576个乡镇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五是加大公共财政投入。8年来,全省各级财政投入殡葬事业建设资金共132714万元,其中省级财政投入4701万元,市、县两级投入128013万元。六是加大殡葬执法力度,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历年来,全省共处罚殡葬违法行为16288起,为依法规范殡葬活动和殡仪服务市场,提高殡葬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条例实施以来,全省共新建和改建火化殡仪馆50余个。截止2006年8月底,全省共建有火化殡仪馆74个。各地火化殡仪馆的服务水平和质量不断提升。据省民政厅调查,全省火化殡仪馆丧户投诉率平均不到0.4‰,丧户满意率达到95%以上。据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问卷调查,对殡仪馆的服务质量表示满意的占9.5%,比较满意的占44.9%,两者合计为54.4%,表示不满意和不太满意的占7.3%,另有38.3%的人表示一般;69%的被调查者认为殡仪馆的收费项目设置合理和基本合理,72%的被调查者认为不会发生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或刁难丧主的情况。

(五)社会公众的殡葬观念发生较大改变,现代殡葬意识不断增强。条例颁布实施以后,经过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大力宣传和推行,群众的传统习俗观念得到较大改变,遗体要火化、“青山白化”要治理、出大殡要管理等殡葬新观念得到普遍树立,依法殡葬的观念不断强化,人民群众的殡葬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殡葬文化整体朝着健康、科学、文明的方向发展。如今,遗体火化已为人们普遍接受,生态葬法正得到逐步推广。殡葬事业的发展促进了我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此外,社会对殡葬从业人员的理解和尊重程度不断提高。据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问卷调查,75.2%的被调查者认为殡葬职工从事的是特殊职业,应该更加受人尊敬,且不同年龄、不同受教育程度的人员对这一评价的认同度非常接近。

三、关于条例及其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评估过程中,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条例提出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中,有的是属于执法层面的问题,有的是属于立法层面的问题。

(一)一些条文贯彻实施情况不好,执行未到位。根据条例第11条和第13条规定,自1998年1月1日条例实施之日起,如果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就应当“全部实行火化”。但自条例实施以来,全省只有个别地方按程序报批后被依法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不少地方没有经过审核批准程序,也没有从条例实施之日起全面推行火化。有的市、县甚至未经批准,在2001年、2002年、2003年才全面推行火化。条例第12条规定:各市、县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火化殡仪馆。但根据省民政厅评估报告,到1999年底即条例规定的“至迟”日,全省火化殡仪馆只有47个,远远少于应建数量。至今,永嘉等地的火化殡仪馆仍然没有建成。

究其原因,既有执法方面的:一些地方重视不够、执法没有到位等;也有立法方面的:具体制度的设计不尽符合实际、不够合理。如有关火化殡仪馆的建设,1997年全省火化殡仪馆只有34个,各市、县要在1999年底前全部建成火化殡仪馆,立法上有些操之过急,客观上不太可能。

(二)殡葬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执法力度不够。不少基层民政部门身兼殡葬管理与服务、执法与经营双重角色,政府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与市场经营行为相混淆,“管办不分、事企不分”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公墓既是服务经营单位,同时又承担了政府监管殡葬工作,监管主体与监管对象错位。一些地方对整治“三沿五区”坟墓重视不够,力度不大,特别是在治理“青山白化”方面存在不平衡、不彻底现象。随着我省铁路、高等级公路的增加和城镇的发展,“三沿五区”范围扩大,目前需治理的坟墓数量仍然很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丧葬用地管理缺位,民政、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执法部门对墓地建设的监管没有形成合力,乱埋滥建坟墓等违法行为仍然存在。据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调查,有45.6%的被调查者认为当地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墓葬设施的违法行为“查处力度不大”或“根本不查处”;有48.5%的被调查者表示对擅自新建坟墓的违法行为“查处力度不大”或“根本不查处”,执法不公正、不到位情况比较严重。

造成上述问题,固然有条例的有关内容规定较原则、需要增强操作性等因素,但重要的原因是政府职能转变和依法管理没有到位,殡葬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不够大。

(三)殡仪服务市场化程度低,殡葬服务中高收费、乱收费等问题比较突出。一些地方规定骨灰盒、花圈等丧葬用品必须由殡仪馆提供,形成了垄断经营现象,限制了公众对殡葬用品的选择权。一些地方政府对殡葬事业投入不足,殡葬事业单位靠服务经营利润偿还建设资金、弥补经费不足,导致公益性和营利性的矛盾凸现。一些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有经营化、高档化倾向。近年来,有的地方特别是农村由于二次出殡、丧事大操大办等,殡葬成本没有下降反而上升。部分殡葬服务单位存在无依据、超范围、超标准违规收费情况。据省审计厅审计报告,杭州市殡葬管理所及其服务部未经物价部门许可,向华侨陵园等6家单位收取公墓管理费、联办费共计406.74万元;文成县殡仪馆龙玉凤骨灰盒销售价1280元,是成本价的7.11倍。条例规定,殡仪馆、公墓等殡仪设施应是非营利的,但据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问卷调查,认为殡仪馆、公墓营利的,分别达97.1%和91.3%(见图3)。究其原因,主要是收费明显

超过了经营成本,超出了居民非营利的心理承受力。

要解决殡葬服务中的高收费,减轻群众负担,一个重要途径是大力推进殡葬管理体制改革,根据殡葬业的特点逐步开放殡葬服务市场,同时要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收费。殡葬事业要在坚守公益性的基础上,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现适度合理竞争。这些也是下步修改条例时,需要重点研究解决的问题。

四、几点启示

立法质量评估是立法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通过这次立法质量评估,有以下几点启示。

(一)地方立法要进一步重视实证分析,做好定量评估,积极借助“外脑”。这次立法质量评估的一个亮点,就在于其评估方法比较科学,做了大量有成效的定量分析,将条例立法质量这个较为抽象的概念通过众多具体内容和一系列数据指标加以具体化,从而把定量与定性有机结合起来。人大自行评估与委托评估相结合,除委托4个县(市、区)开展区域评估外,还委托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开展问卷调查,通过大量的问卷调查和实证分析,从条例实施的总体效果来反证和评价立法总体质量,从条例创设的具体制度实施情况来反证和评价该项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而对条例的立法质量进行较为准确、客观地评估。今后我省地方立法中,特别是涉及行政许可和一些重要指标、数据的设定时,要充分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认真做好定量评估,在充分的定量评估基础上得出定性结论和“划好杠杠”,使法规中设计的重要制度更具有可信度和科学性,更符合浙江实际,更具有生命力和可执行性。

(二)地方立法的项目选择要突出重点,切合实际需要。法规项目是否选得准,是否为当前所急需,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方向,是地方性法规出台后能否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基础。从总体上看,条例在全省实施的效果是好的,成效比较显著。其原因之一就是在确立立法项目时,把握了国家殡葬改革的大方向,考虑到我省人多地少等一些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从而为条例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基础条件。建设“法治浙江”对我省地方立法提出了更高要求,任务艰巨繁重。今后一个时期内,地方立法资源仍然相当紧张。因此,立法机关在选择和确定年度立法项目时,要更加重视科学论证,突出一个“准”字,精心选好立法项目。

(三)地方立法必须从浙江经济社会实际出发,更加注重法规的针对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条例规范的殡葬事业关系到千家万户,关系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条例的实施效果及存在问题,从正反两方面昭示我们地方立法要善于从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出发,善于处理好理想与现实、需要与可能、全局与部分,以及立法的针对性与前瞻性、操作性与适应性等之间的相互关系。今后我省地方立法要更加重视全面了解社情民意,深入研究立法所要解决和法规出台实施后可能遇到的具体问题,从而设计出最佳制度,选择最佳方案。要坚持科学发展观,更加注重以人为本精神,切实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正确处理好市场与政府、权利与权力、权力与责任等关系,更加注重规范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权力的程序和要求。要突出一个“实”字,防止立法不合实际、操之过急等现象发生。

(四)地方立法必须坚持“立、改、废”并举,更加注重法规的适应性,密切关注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并适时进行修改完善。通过评估发现,条例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个别条文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生态葬法的推行缺少法律依据等,完全可以通过适时修改法规及时加以解决。这也是进一步树立法律权威所必需的。

(五)要加强立法质量评估工作,积极探索地方立法质量评估工作的思路与模式,努力构建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地方立法质量评估制度。立法质量评估是与时俱进,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立法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也是公众参与立法、监督立法的良好平台和有序政治参与的重要载体。然而,从总体上说这项工作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既缺乏实践经验,又缺乏理论支撑,没有建立统一规范的立法质量评估制度和指标体系。这次对条例的立法质量评估,在我省是第一次,是开创性的工作,因此有关评估的主体、程序、内容、方法以及评估指标等都还在摸索过程中,由谁来评估更加合适,怎样评估更好,评估法规质量好坏的标准是什么,评估指标除了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立法和执法成本外,还应包括哪些内容等等,都需要加以进一步研究。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加强地方立法质量评估工作,建立地方立法质量评估的长效机制,将评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并以此促进我省地方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

同时,要充分运用立法质量评估成果。这次立法质量评估中,各方面对条例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和建议。建议有关方面成立条例修改小组,作进一步调研论证。鉴于国务院条例正在修改之中,待国务院条例修改后,及时修改我省条例。

统计法实施条例篇10

一.计算机犯罪的现状和立法

计算机的问世是人类发展史上的伟大发明,是人类发挥主体性,能动性,自觉性和创造性的重要表现,他为善良而有良知的人们提供了谋利的工具,但也给犯罪者提供了实现其犯罪欲望的广阔时空。如恩格斯所说:”人类每进步一次,就加大一步对己惩罚的力度。”[1]绚丽多彩的网络世界再给人们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飘来了世纪的乌云——计算机犯罪。世界上第一例有案可查的涉及计算机犯罪发生于1958年的美国,但直到1966年才被发现[2]。中国第一例涉及计算机的犯罪发生于1986年,而被侦破的第一例计算机犯罪则是发生于1996年11月[3]。从首例计算机犯罪被发现至今,涉及计算机的犯罪在逐年大幅度上升,其方法和类型成倍增加,并愈演愈烈。正如国外有的犯罪学家所言,”未来信息化社会犯罪的形式将主要是计算机犯罪,同时计算机犯罪也将是未来国际恐怖活动的一种主要手段”。[4]

我国目前计算机犯罪的总体比例与传统性犯罪相比还不严重,但应清醒认识到中国的实际情况。例如:计算机的总体普及率低,司法机关技术装备的低下,都是计算机犯罪发案率和发现率较低的因素。可以肯定,随着我国计算机的普及应用,计算机犯罪将大量发生,将成为危害巨大,危险性十足的犯罪。

为预防和惩治计算机犯罪,世界各国的立法活动由此拉开了序幕,美国佛罗里达州在1978年通过了第一个计算机犯罪法,而到1987的九年时间内,美国先后有四十七个州完成了相关立法。1984年,美国通过了《非法使用电脑设备,电脑诈骗及滥用法》,英国于1990年通过了计算机犯罪单行法规《滥用计算机条例》,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第285、286和287条对计算机犯罪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二.计算机犯罪概述

目前,学界对计算机犯罪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狭义说认为:计算机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的犯罪行为。[5]即在计算机犯罪中,计算机本身既是犯罪工具,又是犯罪对象。依据狭义说,计算机犯罪仅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毁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广义说认为:计算机犯罪可概括为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工具或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侵害对象(物理性迫害除外)而实施的危害社会,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依广义说,计算机犯罪既可以是新刑法典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可以是诈骗罪,贪污罪,盗窃罪等传统罪名。狭义说与广义说的根本区别在于对计算机犯罪的限制范围不同。狭义说的不足在于其范围过于狭窄,有的计算机犯罪行为无法被归入这一类,广义说弥补了此缺陷。本文采广义说。

计算机犯罪有以下特点:一是犯罪行为的快速性和隐蔽性。计算机犯罪在表面上无暴力行为和危险状态,犯罪者的作案时间较短,点几下鼠标或键盘便完成了犯罪。一旦犯罪发生,侦查破获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另外计算机犯罪常通过程序数据等无形电子信息的操作来实现,犯罪行为几乎不留痕迹,给侦破带来极大的困难。二是犯罪主体的专业化、智能化和低龄化。大多数计算机犯罪分子具有相当高的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和娴熟的计算机操作技能,他们或为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或为计算机管理、操作维护保养人员,有使用计算机的方便条件,他们根据计算机系统只认口令不认人的弱点,对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各种电子数据,资料等信息发动攻击,进行破坏,从而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并且,世界各国的学校教育都将计算机作为一项基本内容加以普及,这就造就了一大批精通计算机的未成年人,这些年轻人大多迷恋计算机,具有一般人难以想象的水平,加之计算机犯罪难以被发现,有些年轻人在猎奇冲动下频频作案,成为黑客。三是后果严重,危害性大。计算机犯罪引发的直接危害与间接危害的广泛性,其难以预测的突发性和直接连锁反应及危害后果的即时性,对整个社会危害极大,是传统犯罪无法比拟的。

对于计算机犯罪可以从不同角度,按不同标准加以分类:1、根据计算机是否受到侵害和计算机犯罪的基本概念,可以将其分为将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的犯罪和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的犯罪。2、根据刑事司法实践及计算机犯罪的特点,可以将其分为以计算机技术作为犯罪手段的犯罪,以计算机系统内存储或使用的技术成果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和以毁坏计算机设备为内容的犯罪。3、以计算机犯罪的结果为根据,可将其划分为破坏计算机罪、盗窃计算机数据罪、滥用计算机罪、窃用计算机服务罪和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

三.计算机犯罪对我国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冲击

随着计算机犯罪的日益猖獗,我国刑法典规范和司法实践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

(一)对刑法规范设置的冲击。

1.罪名的欠缺。对于司法实践已经出现的某些违法乃至足以构成犯罪的计算机严重违法行为,由于我国刑法未做出特别规定,将导致无法可依,以致于轻纵犯罪人。例如,针对特定犯罪人提供的帮助犯罪或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根据目前刑法理论,应以共同犯罪或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若针对不特定人提供犯罪工具或传授犯罪方法的,应如何定性处理呢?此种情况较为常见。例如,1992年,一个名叫达克的人,向社会发行了他研究的一种变形器。这是一种公然教唆进行计算机犯罪的辅工具,因为他可以在计算机上指示病毒编制如何利用多形性技术,从而设计更新的更难消除的多型病毒,且他已运用此病毒生产了第一种病毒PONGE,并已投放市场。此病毒竟使大多数病毒扫描程序对它毫无办法。技术专家所关注的是,一方面此变形器将诱使人们去制造更多的多形病毒,另一方面,即使别人不采用他传授的方法,而仅用他的思路,后果也相当严重。而从法律角度来看,他的行为造成了事实难题:此种向不特定的人提供犯罪工具或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或传授犯罪犯法罪?

2.行为人低年龄化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影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而计算机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使得未成年人实施此类危害行为的现象大量增加,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冲击,却因犯罪人年龄偏低而免除惩罚,这又刺激了少年人实施同类行为的心理。

3.对犯罪类型归属调整的影响。随着全社会对计算机及网络使用的广泛化和依赖性的增加,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将计算机犯罪的部分罪种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犯罪群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犯罪群,或者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设立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独立罪种,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得越来越有必要。

4.对单位犯罪的影响。根据我国新刑法典的第30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负刑事责任。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案例来看,单位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实施计算机犯罪,而且类型与形态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在目前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以及直接主管人员等以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毕竟不是长远之计,只有完善刑事立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二)对司法实践的冲击

计算机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其犯罪所特有的无国界性、高智能型,对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巨大挑战,表现为:

1.无国界犯罪引起的管辖问题。在传统犯罪中,也存在犯罪的跨地域性问题。如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分属不同的区域时,导致这两个区域均对其享有司法管辖权,均有权对其提起控诉并适用本区域法律。

在国际互联网络消除了社会界限和国境线的同时,计算机犯罪也随之摆脱了国境线。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实施计算机犯罪的人数猛增,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空间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例如,12名前联邦德国的学生通过国际互联网络进入美国国防部为克格勃窃取军事机密一案。这几名学生从西德登陆到日本,然后再从日本登陆到美国的一所大学,再从这所大学登陆到美国国防军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进而窃取军事秘密[6]。在此案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网络空间上同时跨越了几个国界,因此,毫无疑问造成了刑事管辖冲突,即“抽象越境”犯罪的管辖问题。

2.主体身份的隐身性对司法实践的挑战。与传统犯罪相比较,计算机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网络空间中的主体具有一定的隐身性,人们可以随心所欲的塑造自己,将自己伪装成另外一个人,或是描绘成理想中的形象。具有真实或虚拟身份的主体相互交杂,从事贸易,进行交往,构成网络社会。网络空间中,主体身份的不确定性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影响,它不仅使侦查工作更加困难,而且,增大了在审判中依据排他性证据定罪量刑的难度。例如,美国 GIGUNTIC州立大学一个名叫约翰 史密斯的学生被怀疑传播计算机病毒,并且在约翰 .史密斯在GIGUNTIC州立大学的电子地址ismith@gsu.edu上发现了该病毒的复制件。这一发现为侦破案件提供了线索,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性,任何用户都可以轻而易举的伪装成史密斯,并把文件储存在他的计算机帐户上。因而,在史密斯的电子地址上发现病毒复制件并不能形成证实史密斯制造或是传播病毒的排他性证据。

3.控方缺乏专业知识对司法实践的挑战。对计算机犯罪的侦查和所面临的障碍是控方人员缺乏足够的计算机专业知识。计算机犯罪中的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危害行为实施人,通常都是精通计算机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或者是计算机公司。在犯罪过程中,往往大量运用计算机技能.而计算机犯罪的控诉职能只能由国家行使,由检察机关举证证实犯罪行为的存在。因此成功的指控计算机犯罪要求侦查、人员除具备法律知识外,还必须熟知计算机领域的专业知识。但是在我国司法工作者中,具有能够与犯罪人相抗衡的、较高水平的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却凤毛麟角,少之又少。

四.立法和司法的应有回应

面对计算机犯罪所导致的立法滞后,刑法理论界应当直面挑战,先于立法机关而从理论上探讨计算机犯罪立法的可行模式与法条设置,并及时加强理论研究,以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立法上的回应

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相比,中国当前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及处罚计算机违法行为的行政法规略显滞后,难以适应司法现实,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

由于计算机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较,存在诸多独特之处,因而发达国家在立法上往往倾向于在立法上制订单行的反计算机犯罪法,而不是只在刑法典中规定为数不多的条款。而且,世界上第一部涉及计算机犯罪惩治与防范的刑事立法,也是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出现的。

在美国,联邦政府制订有《计算机相关欺诈及其他行为法》,《计算机诈骗与滥用法》等单行刑事立法。同时,美国多数州均有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单行刑事立法,而其它国家甚至是发展中国家正在起草中的反计算机犯罪法,基本上也采取单行立法的形式。

笔者认为,在刑法典上设立惩治计算机犯罪专门条款是必要的。但是,应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单行刑事立法。理由如下:1.涉及计算机犯罪的专业术语的解释,应在立法上加以专门性的表述。以中国现行刑法典为例,其中所使用的”应用程序”、”破坏性程序”等问题,均难以在刑法典上加以规定,但可以在单行刑事立法上加以明确。2计算机犯罪所导致的宏观问题,例如网络环境中的犯罪管辖权,犯罪地的确定等问题,应有专门的反计算机法规定;3 利用计算机所实施的传统性犯罪,鉴于其定性和量刑的特殊情况,亦应由单行立法加以规定;4 计算机犯罪所引发的问题广泛,涉及诸多法律法规的配套修改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单行刑事立法加以规定是最理想的方式.

2.完善现行刑法典中的计算机犯罪条款.

现行刑法典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认为应对其予以完善。应完善两个方面:一是应扩大原有的犯罪范围,即除了目前规定的“国防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三类外,还应增加“社会保障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为此类计算机信息系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民生活保障,应予与格外关注。二是提高其法定刑。从刑罚的罪刑相应原则而言,如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处以重刑.现行刑法典将其法定最高刑定为三年是不妥的,对于构成窃取国家秘密罪的入侵行为,虽然可以依照有关条文来量刑,但一般情况下也只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种罪刑严重不当的情况,应予以改善。

在完善现行刑法典规定的两个罪名的基础上,应增加计算机单位犯罪,非法使用计算机存储容量罪等罪名,以补救罪名上的欠缺.。

3.完善现行行政法规,以配合刑法典的执行

我国关于防范计算机犯罪的行政法规较多,主要有国务院于1991年颁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4年颁布的《计算机保护条例》,1996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1997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等.

由于上述法规的不健全,导致现行刑法典中所设置的计算机犯罪条款在某种程度上难以贯彻实施.例如,刑法典第285条,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但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法规主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但该条例是不健全的,如第5条2款规定:“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当时规定条例的这一款时,可能未及时加以规定,意图是等待时机成熟时再加以规定,但是却至今未能加以规定。这引起的问题是,既然规定未联网的单台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规定,则其管理规定就不适用上述《条例》;而不能适用上述《条例》,目前又无其它可以适用的行政法律或规范。那么,在没有可以适用的国家规定的情况,行为人针对单台微型计算机实施上述两类犯罪行为的,就难以说其犯罪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既然没有违反,也就不能满足刑法典的要求而构成犯罪,因而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也因而导致刑法实际适用中的尴尬。

4.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应增加对计算机违法行为的规定

对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而难以成立计算机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相应的法规.修改后生效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既不利于遏制计算机违法犯罪;同时,对于被排除于计算机犯罪范围之外的其他类型的计算机违法行为,如盗用计算机机时、存储容量等行为也没给予治安处罚的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未能预料到计算机犯罪发展如此快,后果如此严重,导致目前的《条例》明显滞后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对此种情况应当加以改进。可采用的方式有:1全面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增加相关规定。2 先行制订独立的《计算机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并在试用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最终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二)司法上的回应

诚然,对计算机犯罪的防范仅靠立法是不够的,司法实践也应采取一系列行动。为了减少计算机犯罪的发生,提高案发后的结案率,具体可采用以下措施:

1加强对计算机犯罪的技术防范

可在技术防范上解决以下问题:1设备安全。即计算机实体的物理安全。计算机应当有相应的防水、火、地震,雷击等自然灾害的防卫系统和报警装置。机房的关键出入口需要设立多层次的电子保安锁,采用密码键检查入门者持有的安全卡和全息卡片。2数据处理功能保护:涉及专门的安全控制计算机或安全专家系统,控制处理过程中的数据的完整和正确,并防止计算机病毒等犯罪程序.3 围绕卡的控制,对信用卡、磁卡,存折等首先要保证卡上图案的唯一性和密码的不可更改性;其次,制卡、密码分配以及发卡要分别加以控制,分不同渠道进行.4 跟踪监测技术。对于任何被保护数据资源的存取操作,操作系统应进行记录和较细致的跟踪检测.。

2.加强计算机犯罪司法人员的计算机专业技术训练

如前所述,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智能化犯罪,科技含量高,所以要在司法领域实现对计算机犯罪的“以技制技”的目的,就必须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网络计算机技术培训。否则,司法机关在对计算机犯罪的刑事侦查、、审理中就会处于被动地位。

3.成立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司法机关

目前世界上比较发达的国家纷纷设立计算机警察,因为计算机犯罪的特殊性,导致如果没有技术高超娴熟的计算机警察进行侦查,则根本不可能及时破案.在德国,为了打击INTERNET上的犯罪行为,特别设立了网络警察组织,他们坐在计算机显示屏前,就可以追查INTERNET上各种形式的犯罪,仅在1996年一年就查获各类犯罪110例。在法国,巴黎警察分局信息技术侦察处,有十多位计算机警察,他们都是计算机方面的处理存储,传播信息的专家,他们专门对付电话线路盗用,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盗窃等犯罪。[7]针对我国目前的计算机犯罪状况及其发展趋势,吸收大量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必将对解决司法滞后问题大有帮助。

4.成立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领导机构

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隐蔽性、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和难以相证性,因而成立统一的反计算机犯罪的领导机构,统一协调各个司法机关打击计算机犯罪的行动,成为一些国家的首要选择。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计算机普及程度较低和各级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欠缺,专业技术素质较差的情况下,成立统一的反计算机犯罪指挥和协调的机构是非常必要的,可以使为数不多的专业反计算机犯罪人才服务于全国司法机关,减少案件查证的困难和保障反击计算机犯罪的及时性。

参考文献

[1] 吕锦忠: 《网络---犯罪的温床》,光明日报 1999年6月4日

[2] 常远: 《计算机犯罪的回顾和预测》,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

[3] 殷伟 张莉:《手把手叫您计算机安全技术》,电子工业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4] 转引冯树梁主编《中国预防犯罪方略》,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41页

统计法实施条例篇11

1.适应计划管理的要求对会计工作整顿、恢复和重建企业会计制度 

由于林彪、“四人帮”推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极左路线,建国以来我国会计工作形成的一些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被作为资本主义的东西而遭到无情批判,社会经济秩序遭到破坏。当时会计工作面临的主要任务,一是恢复和完善过去财务会计工作中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使企业会计核算工作水平逐步得以恢复和改善,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便会计核算工作在国民经济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二是要贯彻执行党中央确定的改革开放的方针,保证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和促进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为此,1980年财政部在总结历史经验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当时的会计规章制度进行了全面修订。首先选择涉及面广、影响大、会计业务相对较为复杂且具有普遍性的《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对其进行修订。修订会计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强化企业会计核算的要求,增加会计科目、会计报表。《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修订,改变了在会计核算工作中强调简化的片面性和不讲科学的偏向,对于恢复会计工作正常的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使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加强。《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修订,带动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全面修订。财政部于1981年1月至10月先后制定了《国营供销企业会计制度》、《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这些会计制度的修订和完善,满足了企业健全会计核算规章、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通过上述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的实施,使我国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走出了混乱状态,满足了当时强化计划经济管理的要求。此后,我国还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对企业会计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如对《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先后于1985年和1988年进行了两次重大的修订,便其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对企业会计核算的要求。 

2.完善会计制度体系,努力开创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新局面 

在财务会计工作领域,我国在恢复和重建企业会计规章制度的基础上,适应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的需要,对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一系列相应的配套改革,使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的企业会计制度日益完善。1982年到1987年之间,我国先后制定了《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等一系列会计法规,便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会计制度体系得到不断完善和进一步的发展,严格了企业会计核算行为,强化了企业经营管理要求,保证了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开创了新时期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新局面。 

第一,制定了《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 《折旧条例》)。在传统的经济体制下,我国按照计划经济管理的要求,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有关规章制度中。当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各类企业的固定资产没有统一的管理要求,难于对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统一管理,固定资产折旧率偏低。1985 

年4月26日国务院正式并实施了《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为了配合 《折旧条例》的实施,财政部于1988年5月19日制定了《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折旧条例》的有关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折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有力地促进了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规范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行为和固定资产折旧资金的使用。 

第二,制定了《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成本管理条例》)。建国以来,对于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国家规定了其成本开支范围和主要的费用开支标准,制定了成本计划的编制程序和方法等。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整顿,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恢复和加强,但在企业成本管理方面仍然存在着管理不严、损失浪费严重的现象。财经纪律松弛、乱挤乱摊成本的现象也比较普遍;基础工作差、成本核算严重不实的问题也大量存在。为了改变 

这种状况,财政部从1981年开始就着手拟定《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1984年3月5日,国务院了《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财政部于1985年先后制定了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建设业、商业、金融业的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成本管理条例》的实施,促使企业加强和改善成本管理,增收节支,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使我国当时的企业成本管理工作上了一个新台阶。 

第三,制定了《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成本核算办法》。为了配合 《成本管理条例》的实施,财政部于1986年12月23日制定了《成本核算办法》,对企业的成本核算的具体方法和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成本核算办法》的贯彻实施,规范和强化企业成本核算,提高了成本核算质量,进一步促进了《成本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 

3.适应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要求,制定实施 《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形势的发展,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工作有了较大进展,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出现了蓬勃发展的局面。这些企业的出现是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一个突破,其经营方式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营企业大不相同,其会计核算的要求也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营企业会计核算的要求大不相同。当时我国制定实施的国营企业会计制度等规定,难于适应和满足其进行会计核算的要求,也难于适应其经营方式的要求。为此,必须根据其特殊的经营方法和方式,结合其经营特点制定相应的会计核算规范,以满足其会计核算的需要,规范其会计核算行为,保证其健康发展。 

财政部从1979年底开始着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制定工作,1985年3月正式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自当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会计制度规定了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会计核算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等内容。从该会计制度的主要内容来看,其所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记账方法、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均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采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它的制定与实施,开始了我国会计制度与国际会计惯例协调的步伐,它实际上是我国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乃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会计制度模式进行的一次积极的探索,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会计制度改革的先导。 

4.制定实施股份公司会计制度,促进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进行 

1984年召开的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后,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展开。随着城市经济体制的全面展开,股份制也悄然出现于经济体制改革实践之中。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延中实业等几家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批上市的上市公司。1992年初邓小平同志发表南巡谈话后,国有企业还先后在香港、纽约等地证券交易所实现了境外上市。 

为推动股份制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规范上市公司会计核算及其会计信息的披露,财政部于1992年5月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这一会计制度的与实施,是我国企业会计改革的重大事件。无论从该会计制度的内容,还是从其形式来看,这一会计制度一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会计制度模式,是一次我国企业会计制度改革的成功探索。由于这一会计制度实施于《企业会计准则》及行业会计制度制定之前,实际上这一制度的实施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会计制度全面改革的前奏,对于促进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会计核算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业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财政部于1998年1月27日在 《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施行。 

5.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实施以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会计改革建国四十余年来,我国会计核算规范主要是国家统一的、按各种所有制形式、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各部门所属的企业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作了规定。我国虽然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对传统的会计核算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但是传统的企业会计核算体系和管理模式并没有根本性改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这种会计制度模式已日益显露出其局限性和不适应性。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对会计制度的全面改革提出了越来越紧迫的要求。 

第一,制定《企业会计准则》,实现我国会计核算模式的转换。1992年11月如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以财政部长令的形式,了《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在借鉴和参考国际会计经验和总结我国会计核算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会计核算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如规定了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会计要素的计量和确认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 

第二,制定行业会计制度,建立行业会计制度体系。我国传统企业会计制度,是按照所有制成份,分别不同的部门或行业设计制定的。此次会计制度改革在对既存的企业会计制度体系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确定按照企业所属的行业设计制定会计制度的原则,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结合各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特点及不同的管理要求,将国民经济各部门划分为若干个行业,分别制定了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农业企业会计制度等13个全国统一的行业会计制度,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体系。 

在1992年《企业会计准则》后,为了使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我国在具体会计准则研究起草过程中,聘请了外国咨询专家为我国会计准则的制定提供咨询服务。自1994年起,我国先后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等13项具体会计准则,初步建立了我国的会计准则的基本架构。 

6.配合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逐步完善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1992年邓小平同志发表南巡谈话以后,我国加快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步伐。自1997年起,我国先后进行了财政、税收、金融、外贸、外汇、计划、投资、价格、流通、住房和社会保障等体制改革。与此相配套,按照上述财政、税收、外汇等体制改革实施的需要,在企业会计制度方面也进行了相配套的改革,对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第一,配合新税制改革,制定实施新税制会计处理办法。从1997年开始,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对税制进行改革,建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补充的新流转税制,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改革个人所得税,撤并和开征一些地方税种。为了配合我国财政税收制度的改革,规范了企业税制改革的会计核算,根据有关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于1993年12月至1994年6月先后制定了新税制的会计核算办法,具体包括《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关于营业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以及《关于资源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等新税制会计核算办法。这些会计处理规定的与实施,规范企业新税制的会计核算,保证和促进了新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二,配合外汇体制改革,改进外币业务核算办法。为了促进我国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国务院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扒对外汇管理体制作出了进一步改革的决定。为适应外汇体制改革需要,规范企业外币经济业务的会计核算,财政部于1994年2月制定了《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并于1994年7月2日制定了《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就企业外币经济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适应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需要,先后制定了《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7.配合新修订《会计法》的实施,统一规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核算行为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会计法》。新修订的《会计法》,不仅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宗旨,突出强调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以及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的要求。更主要的是进一步完善了会计核算规则,对公司、企业的会计核算作了特殊规定,新修订的《会计法》单设一章,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同时对公司、企业容易导致会计资料失真、失实的问题作了禁止性规定。 

为了配合新修订的《会计法》的实施,规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保证会计报告的真实和完整,国务院于2000年6月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等会计要素进行了严格的界定;对使用财务会计报告的部门和机构的行为也作了规定;对重大的会计政策、或有事项、关联交易、企业合并和分立、重大的投资融资活动等事项披露提出明确要求。 

《条例》的和实施,要求对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全面修订。为落实《条例》的要求,财政部于2000年12月制定《企业会计制度》,暂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范围内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在总结即存的会计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条例》的要求,对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规定了统一的确认和计量标准,基本上实现了我国会计核算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等国际会计惯例的充分协调。 

二、对二十多年来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基本评论 

本人认为,从上述会计制度改革的情况来看,这二十多年基本上可以划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自我国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以来到1992年企业会计准则的;第二阶段为企业会计准则的到二十世纪末。 

在第一阶段,我国首先按照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对 “文化大革命”期间遭受严重破坏的会计制度,进行了恢复和重建;在重建过程中,对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基本建立了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企业会计制度体系。这一企业会计制度体系,对于加强国民经济计划管理,促进企业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人、财、物消耗,降低成本水平,乃至于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一时期的企业会计制度建设,是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建设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历史时期,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会计制度日臻完善的时期,形成了我国独具特色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会计制度体系。在这一时期,对于市场经济下的企业会计制度也进行了一定的积极探索,为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会计制度的全面改革提供了有益的尝试。 

在第二阶段,我国对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企业会计准则》以及13个行业会计制度的制定实施等,使我国初步建立起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会计制度体系,促进了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进一步完善。由于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建设中,大胆地借鉴国际通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报表体系,使我国会计制度逐步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的接轨,被国际会计界所认可和接受。这对于促进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促进我国经济国际化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回顾二十多年来会计制度改革的历程,我国企业会计制度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基本上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会计制度体系,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协凋。笔者认为,二十多年来我国企业会计制度的改革,有如下重要特点: 

1.适应经济体制的改革而推行企业会计制度改革 

会计无论作为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作为一个信息系统,其存在与发展必须与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相适应。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多年,我国分步骤地推行改革措施,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实现经济体制的根本改造。这一时期也是我国会计制度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时期。我国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对会计制度也进行了相应改革,实现了会计制度的根本改造。会计制度的改革,既适应和满足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促进了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 

统计法实施条例篇12

从1992年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到现在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变成了“城乡”,字之差,却有千壤之别。北京市社科院城市所所长黄序认为,“城市规划”变为“城乡规划”,将中心城,新城、乡镇发展规划全部统一到城乡发展之中,突破了原来的城市规划侧重于规划市区的发展,强调了中心城和郊区共同发展,将城乡统筹发展的理念贯穿于整个城市体系建设中,是北京市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

突出城乡统筹

统筹城乡发展,必须规划先行。2005年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基本完成后,郊区新城,乡镇和村级规划的制订和修编势在必行。据记者了解,到2008年,有关部门已经编制完成了11个新城规划(2005-2020年),10个远郊区县村庄体系规划和新农村“五项基础设施”建设规划(2009-2012年),完成了《北京市村镇集约化治污规划(2008年-2020年)》、《北京市村镇集约化供水规划(2008年-2020年)》等批专项建设规划。

按照本次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中心城和新城规划,在中心城和新城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乡和镇的规划,在乡和镇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村庄规划,在相关城多规划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编著特定地区的规划和专项规划,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规划实施的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黄序认为,统筹城乡发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按照北京建设国际化大都市的目标,应该统筹中心城区和郊区共同发展,破除城乡壁垒,谋划整体布局,统筹整台城乡各种资源,推进城市空间和产业布局的合理调整和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农村在首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壮大农村经济实力,实现城乡协调发展,对于北京经济建设起着重要作用。

黄序说,城乡规划条例将中心城规划新城规划 乡镇规划全部纳入城乡规划之中,按照实现城乡一体化目标的总体要求,站在北京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角度,统筹全市城乡发展规划,对于指导全市空间布局和生产力布局的调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城乡协调发展很重要。

明确指导原则

与原来的《城市规划条例》相比,城乡规划条例明确了指导原则。

城市规划第三条规定,北京市国家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是世界著名古都和现代国际城市。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规定,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发展,推定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套,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园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就城乡规划和建设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五个统筹”原则等要求做出规定。

同时第五条规定增加了,“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经修改后,上述两条与条例第三条和有关城市性质和“四个服务”要求的规定、第六条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的规定构成了对城乡规划和建设直到原则和总体要求的全面规定。

黄序认为,《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原则体现了“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在古都保护方面,强调了保护功能,突出了尊重北京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着力点在土地管理和利用

规划落地最终要落实在土地利用和管理上。

统计法实施条例篇13

一、法律地位不同

(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分别为国务院、财政部的,则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以2007年63号主席令公布的法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2007年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的,不论是新所得税法还是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法律地位上应该高于原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有关纳税人的规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

二、纳税主体

旧条例: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联营企业;(5)股份制企业;(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

新税法: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包括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等,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避免重复征税)。借鉴国际经验,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三、税率

旧条例:税率为33%。

新税法:税率25%,非居民企业取得新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国家需要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

四、应纳税所得额和准予扣除的支出

(一)在应税收入方面

新税法较旧条例较广和具体,体现了宽税基原则,此外明确了接收捐赠收入为应税收入。规定了不征税收入范围:(1)财政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二)在准予扣除的支出方面旧条例:准予扣除的项目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新税法: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强调了支出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且为合理的支出。有关差异较大的有:1.对于工资薪金,旧条例是按照计税工资扣除;新税法取消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2.在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出方面,旧条例未规定可以扣除,新税法明确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一方面鼓励有能力的企业积极更广泛地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同时与企业财务通则》对职工福利改革精神一致。3.3.在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用、教育经费方面,旧条例规定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新税法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用、教育经费分别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部分,准予扣除。新税法在教育经费支出扣除限额上较原来提高1个百分点,鼓励企业在教育、培训方面增加投入。多智网校诚招全国各地市独家线下商,共同开发网上教育市场。多智教育()!

五、折旧年限及方法

旧条例仅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电子设备,为3年。根据技术更新的因素缩短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折旧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同时对矿产资源企业的折耗、折旧方法,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进行了规定。

六、实行源泉扣除

新税法较旧条例及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及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中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并对扣缴义务人、方式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七、税收优惠的规定

旧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新税法在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第一产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从事环保节能节水所得、技术转让所得、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创业投资、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企业、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等诸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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