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权论文实用13篇

网络传播权论文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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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环境,版权,权利扩张,权利限制

keywords:internetenvironment,copyright,expansionofright,

restrictionofright.

前言:版权保护制度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不断演进,回顾版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每一次传播技术的革新,都会在各国版权保护体系中留下不同程度的痕迹。如今,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因特网的来临,又一次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网络,它结合了电脑技术与通讯技术之特点,以其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交互性强等优势,正以惊人的速度向前发展。

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因为网络技术的超速发展,而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其中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尤为突出,在现有的版权体系下,权利和义务关系再次受到极大地冲击,于是我们有必要考虑对现存的制度进行适当地调整和变革。本文旨在分析在这场调整和变革中,版权人的权利扩张及其限制的趋势。

一、网络传播权

1.权利扩张的表现

对于作品的网络传输,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它指的是作品所有权人将自己的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然后由访问者通过网络的传输对作品进行浏览、阅读,甚至下载和复制。在这里我们需要探讨的是,这种网络传输是否应该由版权所有人来控制?即作者的版权是否可以扩张到网络空间?各国对此都采取了不同的举措。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两个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版权条约》或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WPPT)。国际新闻界将这两个条约简称为“因特网条约”,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叫法不无道理。因为它们正是针对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带来的挑战而作出的反应。在WCT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在WPPT的第10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条约第14条(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顶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里所讲的“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显然是指通过交互式网络服务系统获得作品或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根据上述规定,通过网络的传输使用他人作品或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需要取得作者、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的授权。这实际上把作者的版权延伸到了网络上的传输,至于由谁要求谁来取得授权,是信息提供者还是通过网络获得作品或表演的用户?两个条约对此都未作规定[1]。笔者认为应当由信息提供者(如网络服务商)来承担此项责任更为合适,因为作品的上载过程往往是由信息提供者完成的。

在这之后,美国通过对现有版权法中“发行权”进行了新的解释,从而涵盖网络传输的权利;欧盟则倾向于确立某种一般的向公众传播权;澳大利亚提出了一个内容广泛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Right

oftransmissiontothe

public),既包括以任何通过接收装置观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版权材料的权利,也包括广播权以及有线传播权。最终,版权国际社会采取了欧盟和澳大利亚的规范模式[2]。

据中国互连网信息中心的《中国INTERNET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披露,到98年底,我国INTERNET上网计算机已达6.7亿台,用户达210万[3]。时至今日,这个数据一定又有了成倍的增长,可见如果不对如此庞大而又方便的传播手段予以法律规范,即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可以在不经作者授权,又不向作者付酬的情况下,将他人的创作的作品送上网络,甚至以此牟利,或使其成为公共财产,任人使用。这必将导致使作者成为了新技术的受害者。因此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基本上倾向于保护网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及其评述都可以看到这一点。最典型的是1999年6月王蒙等6作家状告北京世纪互联公司未经他们许可,将其作品复制上网的侵权行为案[4]。第一、二审法院都做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可见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给予了说法,即明确了著作权人具有控制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但如何对这一权利加以确认,我国学术界则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现行著作权法中至少有两项权利与数字化作品网络传输的内容相近似,一是“发行权”,二是“播放权”,并主张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可以通过适当的立法解释,以“发行权”或“播放权”来涵盖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输[5];也有学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扩大对版权法中表演权的解释不失为一种给予网上作品司法保护的出路”[6]。

更多的学者则主张,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规定网络传播权,但在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7]中所明确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使用方式,所以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新型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得到相应的扩张,网上传播应当作为使用作品的一种新方式已涵盖于这一条款的“等方式”之中[8]。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0年11月22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该解释一方面明确了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另一方面也是对司法中尝试性的实践予以了肯定。

2、权利的限制

版权保护应当延伸到网络空间,否则版权人就不会冒险把自己的作品上载到网上,这已是世界各国的共识。但知识产权制度向来就是一把双刃剑,赋予权利人一定权利的同时又作出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导致权利的滥用。针对网络传播权的出现,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合理使用应当赋予新的内涵:

关于合理使用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为确立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设定了可供参考的标准。

在各国版权法中,规定关于合理使用的内容各不相同,但其中个人使用和图书馆使用是各国普遍承认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这也是目前在网络环境下讨论的热点,另外,远程教育作为网络时代的新生事物对原有的合理使用制度也提出了挑战,于是有必要对它们逐一进行讨论。

(1)关于“个人使用”

版权人对其作品的独占权不应成为再创造的障碍,所以各国法律多以“合理使用”等制度来保护后人的在创造权。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当然这里的“个人欣赏”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如有学者认为个人欣赏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家庭的范围中,如超出家庭之外的欣赏,则不是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意义上的“个人欣赏”了[9]。

个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方式绝大多数体现为对作品的复制,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依赖于复印机、录音机、录象机等设备,但在网络时代,数字技术可以把绝大多数种类的作品数字化并在网上传播,私人复制不再依赖传统的复制设备而变得容易多了,但我们绝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认为合理使用的空间大为扩大了。因为版权人正在采取一系列的技术措施来防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复制,而且在WCT和WPPT中已经确立了对这种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10]。可见,个人使用中的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正面临着技术上的挑战。对此,如果缺乏法律的有效干预,必然会导致这样一种后果:著作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得到了扩张,而相应地挤压了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有必要将“合理使用”的原则适当地延伸到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作品,以维护公众合理使用数字化作品的权利。

(2)关于图书馆使用

在保护国家资源和传统文化方面,图书馆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图书馆使用在各国版权法中都规定为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是否可以借助数字技术把浩如烟海的图书信息也进行数字化复制,并搬上网络以供读者进行远程浏览和实现馆际互借呢?

笔者认为,图书馆进行电子版本仅用于馆藏的复制与传统环境下的馆藏作品的复制只是复制形式上的不同,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应当包含在合理使用中。但是,如果图书馆把数字化图书用作在线借阅和实现馆际之间的互借,问题就复杂多了。有学者认为,图书馆如果是非赢利的为公众提供网上阅读的方便,可以继续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是,赢利与否不应当成为判断是否侵权的标准,图书等出版物一经上网,便可供读者任意浏览,这与图书馆借书相比,被阅读的机率大多了,从而影响了传统形式的书刊销售,这将造成对著作权人的不合理的损害,因此属于侵权行为[11]。

参照美国的做法,也许我们会得到一些启示:美国以国会图书馆为代表的许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如莎士比亚等作者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则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如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可见,在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下,建立数字图书馆,提供在线借阅服务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3)关于远程教育

权利人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不应当成为妨碍公民受教育的屏障,因而各国在著作权立法中一般允许为教学目的而自由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但不得用于商业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在网络环境下,越来越多的大学、中学都纷纷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在这些网站上,出现了“名师辅导”、“网络课堂”、“网上论坛”等栏目,而且越来越多的大学已经在网上开展了在线教育,使学生足不出户就可以聆听老师的授课内容,并能与老师在网上及时交流。这种灵活的教育模式的前景是很有吸引力的。但是,在这种教育过程中,教材、资料的使用必然会涉及到有版权的作品,那么它是否还能以“教育科研为目的”而继续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呢?美国在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即DMCA)是通过拓宽教学广播豁免权的范围来实现远程教育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当然,在这同时也设定了一系列限制条件,如享有豁免权的作品的范畴,使用作品的数量限制等。可以看出,美国DMCA法案一方面已把远程教育纳入到合理使用的制度中,使得版权法不至于成为远程教育的绊脚石;另一方面由于对这一问题还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所以他们仍持一种谨慎态度。在中国,远程教育尚处于初创阶段,起码对于那些非赢利的远程教育而言,应当把对作品合理使用延伸到网络空间,让它们有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这对于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体系来说不仅是必要也是必须的。

其次,法定许可的范围有所拓宽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12]是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也就是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至于这一规定是否可以扩大施用于网络环境之下,这是学术界曾经争论的热点问题。在这场争论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对此持肯定态度,如蒋志培法官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未做出新的规定的情况下,网络上使用作品可以比照报刊转载的现有规定进行一定范围作品(严格控制在现行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内)的转载,不必经过许可,但要支付必要的报酬、注明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这有利于作品的网络传播、减少纠纷,同时又纠正了网上大量存在的‘白使’作品的违法行为,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13]。又如张平老师,“著作权法的修改还有待时日,完全可以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给网络服务商一段相对宽松的发展环境。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定许可权可类比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14]。另外,也有学者认为网络条件下推行“法定许可”可以防止不合理、不合情的权利滥用和过度的垄断[15]。

与此针锋相对,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如郑胜利老师认为,“报刊转摘的法定许可是在特殊情况下制定的,当时主要考虑其是一种宣传工具、便于宣传党的政策。如果比照报刊转摘的规定将作品上网定为法定许可”是不合适的[16]。另外版权局许超副司长认为“网络传播与出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将其视为类似于报刊转摘是不对的”[17]。另外,“网络传播是作者的一项权利,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限制的时候,不能够想当然地作出限制。”又如杨柏勇法官认为:“按照现有法律来理解,不能将网上向公众传播作品理解为一种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定许可是封闭性概念,没有可以再罗列的内容”。[18]

这场争论双方各持己见,在任何一方都很难说服对方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阐明了其态度,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明确地支持了上述肯定态度一方的立场,有学者认为这是在平衡涉及网络各方当事人权益以及社会利益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选择[19]。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解释已超出了原著作权法的本意,是不可取的。可见,这场理论上的论战并没有因为最高法院的《解释》而终止,也许《著作权法》的修订能给我们一个更好的答复。

二、复制权

1.权利的扩张:

复制权是版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通过对作品复制件的控制,作者能充分地行使自己的使用权。数字化和网络技术使复制变得简单易行而广泛存在,这对权利人的专有复制权来说又是一大冲击,于是版权人急于将复制权扩展到因特网上。

当一部作品在网上传播的过程中,会发生一系列的复制行为,它包括作品的所有人将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络上的复制;也包括为了使作品能够被他人访问而由系列网络服务器所做出的自动复制;另外,它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自己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发生的暂时复制。在网络环境下,作者的复制权是否涵盖了这三方面呢?这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对第三种暂时、偶然复制的看法更是各持所言。

《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可以看出该条所确定的“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已经涵盖了作品数字化这种复制的方式,也就是复制权可以自然延伸到网络上。

但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如果暂时复制的目的纯粹是为观看作品,或该复制属于短暂的或附带的行为,只要是在作者授权或法律许可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所为,缔约国可以通过立法加以限制”。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即WCT和WPPT)对于暂时复制没有定论,所以各国对此仍然自行其是。

美国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的报告——“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该白皮书倾向于保护版权人利益是很明显的,它认为复制在计算机网络上的传输是广泛存在的,并且特别提到也包括浏览中的暂时性复制。因为如果计算机用户访问存储在另一个计算机中的文件,在现存的技术条件下,只有该文件被“复制”到用户计算机内存中,用户才能在计算机屏幕上看到这一文件。白皮书认为这种复制也无一例外的属于版权人复制权的范围之内。

欧盟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认为暂时复制也是置于权利人的控制之下,但在1997年12月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有关权规则指令的建议提交欧盟委员会,该建议将某些短暂的、偶然的、技术性且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如因特网上浏览中的存取行为)排除在复制之外。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还没有“暂时复制”的位置[20]。根据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如果说该条为不完全列举,数字化复制可以认为被涵盖于“等方式”中的话,那么也只能包括长久型的数字化复制方式,因为以上列举的几种复制形式都属于长久性复制。另外,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第5款规定,“复制”也仅局限于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即只限于有形物体上的复制,“暂时复制”也被排除在外了。

2.权利的限制:

我们不可否认,在互联网的传播过程中,充满着多层次的复制行为,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延伸到网络上的复制也是符合情理的。至于“暂时复制”,其结果仍是对作品内容的再一次重复制作,使得在作品的“原件”之外存在另一份相同的作品,所以“暂时复制”仍是一种复制,要把它从定义上排除于“复制”之外是很难成立的。但是考虑到网络环境下的新特点,在给予版权人更高水平保护的同时,也需要维护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利益,所以对作者的复制权赋予一定的限制,即从权利限制的角度上把“暂时复制”排除在外,这不能说不是一个谨慎地选择。如果网络上的任何暂时复制都置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的话,则数字化网络上信息的不断存储和发送就成为不可能,因为无论网上浏览、发送电子邮件、阅读文件等都必须首先获得版权人的许可,这样实则是赋予了作者太大的权利而以至于损害了网络它本身的公益效果。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中,一方面要把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复制纳入作者的复制权范围;另一方面要对复制权中的“暂时复制”加以限制,让使用者有一片合理的、必要的空间。

三、精神权利的扩张与限制

在版权的精神权利保护方面,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一直存在着很大分歧。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向来很重视版权的精神权利的保护,认为精神权利是作者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所以他们认为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维系了作者与其智力创造之间的人格联系,是不能被剥夺。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中,以对作品的经济价值利用为核心,精神权利只是作者经济利益的保障,处于辅助地位。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1)规定“不依赖与作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均有权声明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作品的有损作者名誉或声望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贬损。”在这里规定了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即保护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高于国际保护标准的精神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我国法律在保护精神权利方面与大陆法系类似。

由于数字化和网络改变了传统技术的局限,读者已经不再局限于被动地接受信息,他们可以在网络上对作品发表意见,而作者也可以根据这些意见对作品进行适当的修改,这就是网络交互流模式的充分体现。这就意味着对网络上的作品加以改装、润色或者删节已经变得越来越容易。使得每个人都能够轻而易举地复制他人的作品,并且向更广范围的观众传播。这使得作者的精神权利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面对这一现实,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中主张限制精神权利保护的国家认为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可能影响作品在网络上的大规模利用。甚至欧盟在1996年也指出了“在信息社会中,精神权利的严格适用可能会被证明是起反作用的。根据作品的种类、使用的方式和合同内容,在精神权利适用上一定的灵活性是必要的”。不容忽视的一种现象是:不重视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美国却是世界上版权业最发达的国家,而一贯很重视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却要逊色多了。所以,面对网络空间,大陆法系各国很难再提高已有的精神权利保护水平。当然也有学者反对在网络环境下限制精神权利的主张,他们认为一方面,如果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过多的限制,会大大挫伤作者的积极性,这样会导致网络上信息来源的枯竭。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众能够获取真正确凿的信息。

WCT第12条和WPPT第19条规定了“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要求成员国对非法删除或更改“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的行为予以法律救济。这方面的规定对于加强精神权利的保护仍然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由此看来,网络环境下,对精神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仍然很难预料,如果严格地保护精神权利可能会阻碍作品的再创作,因为利用数字技术对原有作品的改编可以构成新的智力创作,所以,对原作品精神权利作适当的限制是有道理的。值得一提的是,英美国家在版权法中多规定了对精神权利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把精神权利推崇到了至高无上的位置,权利限制(如合理使用)也往往仅局限于经济权利的领域,不涉及精神权利。有学者认为,普通法系国家把合理使用适用于精神权利的做法,让相当一部分非商业的网络传输解脱了精神权利的负担,颇为可取。[21]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就我国的原有版权保护体系中对作者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做一定有利于使用者的灵活解释是可取的。

四、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如果说上面所介绍的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精神权利是对版权制度中原有的概念做了扩延的解释的话,那么,下面所要介绍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则完全是因数字技术化和网络的发展,而在版权制度中产生的新概念。我们都清楚的是,数字技术一方面为盗版和非法利用作品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同时也为版权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技术手段。从美国的白皮书开始,国际版权界就越来越重视技术措施在网络时代版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欧盟法律顾问团甚至认为“加密将作为主要的信息保护措施逐步取代版权。”可见在网络环境下强调技术措施在版权制度中的作用是具有特殊意义的。WCT和WPPT两个国际条约中第一次写入了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

1.技术措施

技术措施是版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其权利的一个防盗系统,由于作品在网上的传播不同传统的以复制、发行、表演、播放形式的传播,作品一旦上网,版权人只能通过设置一定的技术设施以限制或控制他人访问或下载自己的作品,从而保护和实现自己的专有权利,这些措施往往包括要求登记,必须输入口令、数字签名等系列限制性措施。这些技术性措施大大减少了被侵权的风险。很明显,版权人为了实现自己在网络上的利益,借助技术来构筑一层坚固的防护墙是必要的。但是在版权人想方设法开发新的技术措施的同时,侵权人也在不断地琢磨如何突破这些技术措施而获得解密的方法,任何技术措施都有可能被侵权人破解,所以在版权人使用技术措施保护其作品的同时,还需辅之以法律保护的后盾。

在WCT第11条中规定了:“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的技术措施。”另外,WPPT第18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方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从这里可看出,该国际条约的态度是要求成员国的相关法律对技术措施予以保护。1997年欧盟指令草案第6条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制止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经许可规避用来保护版权和相关权的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美国DMCA法案第1201条也规定了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内容,并在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设置了一些例外,例如该条款并不禁止对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的破解[22],因为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作品的复制属于合理使用。

关于技术措施各国纷纷采取了法律上的保护,但这里面临的问题是:封闭无形财产和封闭有形财产的社会效果是不一样的,对有形财产的锁住不会影响到他人的利益,但锁住无形财产则直接威胁到了公众依版权法对某些作品的合法使用,这样合理使用就会因为这种技术措施而被拒之门外,所以有学者提出技术措施固然阻止了非法入侵,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但使权利人同时获得了不应得的利益[23]。即不仅把社会公众拦在自己的作品领地以外,而且把公有领域的领地也划为己有。总之,如果说对这些技术措施需要用法律形式加以保护是没有疑义的话,那么如何进行保护仍然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美国DMCA法案既规定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同时又规定一系列限制的做法,在这一点上是有其借鉴意义的。

2.权利管理信息

这里所讲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24]。这种标示作品著作权权利状况的信息,并不是有了数字化、因特网以后才产生的,印刷物版权页上有关作者、出版社、出版日期等信息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权利管理信息。只是在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下,权利管理信息具有其突出的特点,表现为他们往往以“数字或代码”的电子形式来表达,更为容易被他人删除、篡改或伪造,这种破坏作品复制件上的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也已经时有出现,造成侵权或盗版,因此对这些电子信息进行严加保护,也就成为在网络环境下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一个关键的问题。

WCT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来制止任何人未经许可从事上述这些破坏作品复制件上的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WPPT第1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以保护表演或录音制品上的的电子信息。在我国有学者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应把主要包括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措施两方面的内容写进著作权法[25]。但也有学者认为网络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不仅能与用户“对话”,向用户授权,而且能够监督用户,通过因特网向权利人秘密报告用户的使用情况,甚至搜索用户计算机硬盘、查找用户有无其他侵权行为,这实际上是对用户的隐私权的粗涉,对于这类在用户计算机上为所欲为的权利管理信息,法律非但不应保护,而且应当予以限制[26]。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网络权利管理信息有可能涉及到侵犯隐私权就一概的不予以保护,只是我们在设定一项制度对它进行保护的同时,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如以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为限),从而防止这种权利的滥用。

五、结语

数字化和网络技术的来临,给版权制度带来了新的研究课题,在这一背景下,版权人权利的扩张不仅是自然的,也是时代的需要,因为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利益应当成为权利保护的中心,否则网络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网络是一个信息的海洋,并渐渐成为我们心目中的“第四媒体”,那么就应当让它充分发挥其最大价值以适应人们的需求。所以版权人的权利得到扩张的同时应加以适当的限制,否则信息的使用者们将被限制得到处担惊受怕而不敢越雷池一步,最终网络迅速、快捷的传输功能难以发挥。也就是说在网络环境下,使用者们的“保留地”应当作适当的扩大调整而不是遭到权利人的侵蚀变得越来越小。

法律固然应当保护作品的创造者和所有者,但这种保护决不应是无节制的。因为任何一件作品的创作,都是个人的创造性与社会性的结合,一方面它蕴涵了创作者个人的辛勤劳动,另一方面它也凝聚着对前人智力成果的继承,公有领域始终是我们进行智力创造的宝贵源泉。所以,纵使在网络时代,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绝不可破坏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因为知识产权制度虽然是一种合法的垄断制度,但只有当这种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符合情理的垄断制度时,它才能为人们所接受并自觉地去遵循。

参考书目:

1.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2.《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研究》,电子工业出版社。

3.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6.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六、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8.刘文华主编,《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主办,《判解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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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儒珍,北京大学法学院2000级民商法专业知识产权方向硕士生。

[1]参见沈仁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两个新条约》,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卷,第1-9页。

[2]参见张昱,《网络环境下的版权问题研究》。

[3]参见沈仁干,《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思考》,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8卷,第42页。

[4]参见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2000年第1期,第8-11页。

[5]参见李明德,《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著作权》2000年第3期,第21页。

[6]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1页。

[7]

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规定“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8]参见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第28页。

[9]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0]参见本文第四部分关于“技术措施”方面的内容。

[11]参见赵晨钰,《网络版权,你的保护神在哪里?》,载于《中华读书报》99年3月10日。

[12]

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13]参见《网上著作权保护规矩怎么定?》,《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3期,第9页。

[14]参见同上脚注13,第15页。

[15]参见陶鑫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思考》《知识产权》1999年第6期,第21页。

[16]参见同上脚注13,第10页。

[17]参见通上脚注13,第17页。

[18]参见同上脚注13,第5页。

[19]参见蒋志培,《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9页。

[20]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1]参见同上脚注6,第127页。

[22]参见肖燕,《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及其重要内容简介》,《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56页。

[23]参见WPPT第12条第2款。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2

在网站首页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一年的54条政府要闻中,会议新闻占22条,政府官员调研新闻19条,慰问新闻6条,表彰新闻4条,政策新闻2条。可以看出该网站以政府公务新闻为主,不涉及民众新闻和批评性新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少数民族网站的新闻倾向于国家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和地区特色工作的开展,民生新闻较少、且新闻性不强。

2.传统媒体网站话语权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传统媒体纷纷上网,因特网开始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我国大型的新闻网站有共同的特征:时效性强,页面丰富而紧凑。下面我们以内蒙古新闻网为例,浅析传统媒体网站的内容和话语权流露。内蒙古新闻网由内蒙古互联网新闻中心创立,是经国务院新闻办批准的自治区唯一一家重点新闻网站。互联网新闻中心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整建制划归内蒙古日报传媒集团。该网站内容包括“内蒙古新闻、政务、国际国内、民族文化、道德法制、自然地理、文体娱乐、草原社区、影像日记”等10多个分栏,现有20个行业频道、33个盟市旗县区频道。

在网站首页有各地区新闻频道的链接,并设有新闻搜索、地区联盟活动展示链接、部分广告和公司网站链接。网站表现形式除传统的文字新闻外,兼有图片和视频新闻,并独辟论坛以供网民讨论。通过以上对该网站的内容分析,可以看出少数民族传统媒体网站新闻内容丰富、时效性强,关注与百姓生活切实相关的新闻,将政府政策、少数民族文化以新闻背景形式传播,并间接肯定政府对少数民族文化的重视,关注与网民的互动,有部分商业性,批评性报道较少。

3.商业网站话语权

少数民族文化传播并不是他们的义务,但这些网站是否应该承担部分文化传播的任务,有待商榷和考量。在此,仅以搜狐网为例,可看出少数民族文化在商业网站传播的内容和话语权流露。搜狐网主页包括新闻、体育、娱乐、财经等20个分栏,在搜狐网首页还包括“创业商机”、“商讯动态”等小专栏,放在分栏新闻的右侧。

在首页的上千条新闻中,没有找到有关少数民族的新闻和“少数民族文化”的内容。由以上分析统计可以看出,商业网站对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传播的责任意识较弱,这些网站关心的是自身在互联网竞争中的生存能力,并因此关心所提供信息的市场效应,因此,此类网站与本文例举的其他传播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网络具有本质的不同

二、结语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3

(一)网络论坛传播下女性话语权存在的问题

在网络论坛传播下,女性的话语权面临着来自商业利益和传统文化的考验以及自身对技术的运用等问题。

1、商业利益与传统文化陈规的谋和

网络论坛传播作为大众媒介的传播方式之一,其自身并没有摆脱商业化运作及其与传统文化隐蔽的谋和,媒介为了其自身的生存发展需要不可避免地要服从于商业利益,而为获取尽可能大的商业利益,媒介会利用女性来取悦男性,将女性作为“卖点”来迎合传统文化中女性的附属形象,这是中国几千年来男权主导的传统文化与现今商业利益共同产生的影响。在市场杠杆的作用下,包括网络论坛传播模式在内的媒介信息在涉及女性内容时都会更多地为人们提供消费、消遣而非阐释、供人娱乐而非供人作出判断的报道,在报道的形式上也更多地倾向于无思想深度但却显得轻松畅快的故事,营造纷繁炫目的视听空间,所谓的“女性之美”在消费社会的结构中被经济学法规所操纵,女性的美幻化成为商品形象。女性话语权微弱,在男权传统禁锢和商业文化背景下,女性沦为“被看”、“被评论”、“被审视”的地位。

2、女性缺乏对网络技术使用的掌握

网络论坛传播是基于网络论坛使用技术的,相对于传统媒介形式来讲,它是一种新兴的传播方式,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女性自身受教育的程度较低,在整个社会中的文盲比率较高,这就导致了女性对新兴网络技术使用的障碍,由此影响到女性对网络论坛传播方式的接触和使用,尽管网络论坛传播提供了女性话语权施展的空间和平台,但由于女性在技术层面的缺位,导致女性在网络论坛中的话语权也存在危机。

3、女性自身话语权意识的缺位

网络论坛传播可以容纳和汇聚不同的声音,但是由于女性自身缺乏话语权意识导致了女性在信息传播中依然处于被动地位,性别不平等的传统文化评判标准渗透于社会的各个层面,受此濡染的女性受众在网络使用和表达上缺乏理性的反思,网络论坛传播模式下信息把关的缺失使得信息内容过于芜杂,图片和视频等侧重视觉感官传播的方式也有意刻画女性形象的“诱惑力”,女性的身体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文化消费的一种特殊符号充斥在网络传播中,以女性身体形成的对男性的“性”吸引和从属成为主旨,这就使得女性对自身话语权的重塑意识逐渐消弭,也在无形中强化了传统的男权文化,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状况使男女之间话语权不平等的鸿沟进一步拉大,女性在网络论坛传播的平台下获取了表达资格,但是这种表达未能形成应有的影响力,这种表达还不足以改变两性不平衡的状况,甚至在某些方面反而强化了传统社会中对女性的刻板印象,网络论坛传播的这些弊端反映了产生于传统媒介环境的新兴媒介传播方式在维护女性话语权上的不足。

(二)解决传媒语境下两性话语权差距的对策建议

话语权的积累是社会建构的结果,它的形成与知识和实践有关[1],媒介传播的过程也是一个建构传播文化和权威性的过程,信息传播由于男权中心文化的存在而处于不自由和不平衡的状态,这种不自由和不平衡具有隐秘性,因此,要改变媒介中的女性地位,必须建立强有力的女性文化,以文化为后盾,提高传播参与者的素养和女性意识以及女流的活跃度。具体对策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建立强有力的女性文化

文化是一切统治秩序的基础,媒介是文化的载体,也是文化的作用者,随着媒介在社会中日益广泛的运用,媒介与文化现象产生了内在的联系机制并形成了崭新的文化形态,媒介文化的塑造制约着人们对世界的理解,这些影响也波及受众对女性的态度和女性地位的获得,因而,媒介中的女性地位问题也应该被视为一种文化现象。如何在新的媒介环境下建立自己的女性文化、如何利用新技术的发展来推进女性文化的发展是一个值得深度思考的问题,传统男权文化单向控制的局面在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介环境下已不复存在,新兴媒介有其互动性和开放性,女性文化可以借助新媒介使传统的单向性转变为男性与女性的平衡。建构新的女性文化需要媒体的不懈努力,媒体可以关注社会现实,挖掘中国女性文化中的积极成分,有效借鉴西方女性文化成果,在自主和平等的基础上形成适合中国女性的、积极向上的女性文化。

2、提高媒介传播者和受众的媒介素养

媒介素养涵盖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受众对于媒介的认知和媒介知识,二是媒介传播者对于自身职业的认识和职业精神。[2]提高媒介语境下的女性地位,需要切实从这两方面入手,只有从整体上提高了媒介参与者的媒介素养,才能提高女性的地位,使女性话语权得到释放。

从受众角度看,我们将其划分为两个部分:男性受众和女性受众。男性受众应该从接受和尊重女性文化的角度考虑,摒除将媒介作为传播男性文化霸权载体的思想观念,力求在新的媒介环境中与女性建立一种和谐平衡的关系。女性受众应该提高自身的权利主体意识,充分认识到自身所处的尴尬境地,清醒认识男性文化的统治,逐渐消除对男性的依赖,从自身角度出发,建立属于自己的女性文化,主动运用多种媒介形式和手段传播自己的思想,争取足够的话语权表达。

从媒介从业者角度讲,应该改变利益至上的观点,摒除将女性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媒介的传播内容应客观地服务于广大受众,提高信息质量,建立和谐的媒介环境,还女性与男性同等的话语权力,媒介从业者应该看到社会整体平衡发展的重要性以及女性话语权缺失的不良影响,提高自身的责任意识,为良性话语权的平衡表达做出努力,另外,社会应该鼓励女性媒介从业者的职业发展,扫除两性在媒体从业人员地位上的不平等,让女性作为信息传递的主体争取和发挥更大、更强的话语表达权。

3、提高女性意识和女性信息交流的活跃度

提高女性意识最重要的是需要女性的参与,这要求不仅仅有良好的女性文化和相对自由的传播环境,更要有广泛的女性群体参与到文化建构和信息传播的实际行动中,只有女性真正参与到维护自身权利的行动中来才能使文化建构和媒介使用获得现实意义。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4

1.3网络传播可以增强马克思主义大众化的实效性。网络传播的双向互动性极大地突破了传统媒介的局限,马克思主义是不怕交流的,通过交流既可以消除广大民众对马克思主义的误解,使马克思主义更加深入人心,也可以了解人民群众的真实心态,方便对其进行及时正确的引导,这也有利于在网上进行马克思主义理论宣传来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2、网络传播中马克思主义大众化面临的挑战

2.1西方网络文化霸权的侵蚀。互联网上英语信息占90%以上,而中文信息仅占1%。这种语言的失衡也意味着文化的霸权。“世界已经离开了暴力与金钱控制的时代,而未来世界政治的魔方将控制在拥有信息强权者的手里,他们会使用手中掌握的网络控制权、信息权,利用英语这种强大的文化语言优势,达到暴力和金钱无法征服的目的。”

2.2网络信息多元化的挑战。互联网是一个巨大的开放信息传递系统,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信息来源广泛,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各类研究机构、企业、甚至个人,都有在网上信息的权利和自由,由于信息者的背景不同、目的不同,致使相关信息在意识形态、政治制度、、价值取向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致使网络信息呈多元化状态。

2.3网络虚拟性的挑战。网络具有虚拟性的特点,在这个虚拟空间中,用户可以匿名访问网站、匿名查询相应的信息。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络中传播的信息具有很大的自由空间,这也给非马克思主义甚至反马克思主义思想的传播提供了便利,这种网络虚拟性给马克思主义大众化的网络传播提出了挑战。

3、网络传播中推进马克思主义大众化的措施

3.1提高马克思主义大众化网络传播平台的安全。构建安全的网络传播平台,保证网络平台正常提供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宣传功能,保证马克思主义理论在网络传播中不受到恶意篡改。邓小平指出“我们要向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学习先进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方法以及其他一切对我们有益的知识和文化,闭关自守、故步自封是愚蠢的。”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5

当作品上传到网络上后,根据网络用户获取作品的方式,网络传播行为可以分为“交互式”传播和“非交互式”传播。前者是指用户可以随意选择作品的内容、获取作品的时间和地点[1]。后者则为用户不能随意选择获取作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而只能在传播者预先安排的特定时间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近几年出现并日趋流行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按照预先的节目表在特定的时间通过信息网络播放节目;另一种是网络同步直播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将传统广播电视媒体正在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在网络上同时播放。在这两种播放模式中,网络用户都只能在传播者预定的时间在线观看当时播放的节目内容,没有个人选择的余地。由于网络上音、视频作品的容量一般都十分庞大,下载作品常常需要数分钟甚至数小时,传统的下载后观看的作品获取模式受到网络效率和时间的限制。在此背景下,无需下载便可在线观看大容量作品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模式越来越受到用户欢迎。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对象明确限定为“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使得“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将其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决遭到质疑和批评后,法院又尝试以《著作权法》中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作为适用依据。但这毕竟只是一种应对个案的“权宜之计”,这一问题的根本性解决需要理论上的证成和立法上的回应。本文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的困境出发,分析我国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所存在的缺陷,在对这些缺陷进行必要的反思后,尝试提出完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法律建议,以期为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二、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缺陷

(一)“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的困境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真正引起法律界关注始于2008年的“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被告”)著作权纠纷案”[2]。在该案中,原告享有电视剧《奋斗》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7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所有的“悠视网” 正在播放电视剧《奋斗》的第6集,该网站同时显示《奋斗》第9集将于当日16:54播放、第10集将于当日17:37播放等节目预告信息,原告遂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被告定时播放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定时播放行为并不能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奋斗》电视剧的全部或任意一集,因此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即使被告网站的播放方式系定时定集播放,被告未经许可的在线播放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

该案判决作出后受到了学界的一些质疑和批评。有观点认为,由于本案网络用户不能单方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只能认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而被告主张其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法院对本案的侵权认定值得商榷。{1}更有观点直接指出,定时在线播放服务根本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该案判决认定被告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无疑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曲解。{2}62值得注意的是,被告的同一行为在时隔不久后的另一起案件中则得到了法院截然不同的评价。在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中,原告享有电影《霍元甲》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2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网站提供电影《霍元甲》在线播放服务,网站上显示的播放时间为07:18、08:58、10:37、12:16、13:56、15:35、17:15、18:54。原告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被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法院这次并未直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认定被告向公众提供影片《霍元甲》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影片享有的著作权中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5]。

上述两起案件中涉及的“网络定时播放行为”都属于本文开始定义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这两起案件的被告为同一主体,并且被诉行为的性质几乎完全相同,但两个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定性。被告的行为在第一起案件中被认定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第二起案件中被认定为侵犯了著作权中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的权利”,即所谓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从“信息网络传播权”到“其他权利”的变化,反映了司法实践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性质认识上的困惑。虽然审理第二起案件的法院在本案的侵权行为认定中表现出了一定的谨慎和智慧,但仍有学者认为,“本案法院的判决依据显然已经超出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2}63。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认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侵权性质?

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侵权性质充满了矛盾和困惑,学界对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认识也存有争议。这些争议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角下争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观点认为,“‘定时播放’的所谓‘定时’,并没有改变传播的性质,属于网络传播权条例调整的范围”,{3}3而相反的观点则提出,“如果传播行为并未采用交互性传播手段,则即使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也不构成‘网络传播行为’”。{4}63。二是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视角下讨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侵权认定问题。有观点认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第10条关于广播权的规定,即便不把其视为该条所规定的“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的传播,也可视为是该条所规定的“以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的传播,而广播权的规定中并不要求“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这一要件,因此可以适用广播权的规定[6]。另有观点虽然对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直接归人广播权调整范围的观点持否定态度,但认为在法律适用上,由于该行为与广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属于相同性质的行为,依照“同等事物、相同对待”的法理原则,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应类推适用广播权的规定加以调整。{5}133

对于主张“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行为可以直接适用广播权的观点,笔者认为难以成立。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广播权规范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广播行为,即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行为;另一种是间接广播行为,即将已经广播的作品向公众传播或转播。直接广播行为只适用于无线传播方式,间接广播行为适用于有线传播方式、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传播方式。虽然互联网所使用的光纤和电缆传输与有线电视使用的电缆传输并无本质区别,都属于有线传播方式,但根据上述规定,有线传播方式只适用于间接广播行为,而“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属于网络服务商利用互联网这种有线方式对作品的直接播放,因而不符合广播权的规定。另外,即使网络传播行为可以视为“以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的传播形式,但广播权的含义也将其限定于间接广播,仍然不符合广播权的构成要件。

对于认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可以类推适用广播权规定的观点,笔者认为也是不妥当的。因为类推的基础在于,被类推规范和系争事实二者的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6}97而“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广播行为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差别:一是传播媒介不同,前者的传播媒介是互联网,后者的传播媒介主要是无线电台、电视台;二是传播的信息不同,前者传播的是数字化信息,后者传播的是无线电波信息。因此,有学者指出,“在涉及定时网络播放影视行为的定性上,其实网络播放更靠近于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网络传播的形式”。{3}3基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广播行为的上述不同,并且在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将“直接以有线方式广播或传播作品”的行为排除在广播权调整范围之外的情况下,适用类推方法过于勉强。另外,即使“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广播行为属于同一性质的行为,著作权法定原则要求著作权的各项专有权利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我国法院适用类推方法将广播权作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请求权基础缺乏正当性,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司法实践中至今尚未有以广播权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的案例。

对于认为“定时播放的所谓定时,并没有改变传播的性质,属于网络传播权条例调整的范围”的观点,笔者虽然同意其“定时播放并没有改变传播的性质”的认识,但即使如此,“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也难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而无法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7]根据该项规定,可以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范的行为对象的特征归纳为以下三个要素:一是传播媒介要素,即借助有线或无线信息网络;二是传播对象要素,即传播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三是接收方式要素,即接收者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即接收方式的“交互性”。其中第三个要素被学者认为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著作权法》上其他专有权的本质性特征。{7}10就“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而言,无论是网络定时播放还是网络同步直播都是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传播作品,即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前两个要素,因此如前述学者所言,其“并没有改变传播的性质”;但就接收方式而言,由于网络用户只能按照传播者安排的时间被动获取作品而没有个人选择的余地,显然不符合第三个“交互性要素”。因此在我国现有立法文本语境下,“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

虽然“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不能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所囊括,但该行为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却是不言而喻的。面对权利保护中法律适用的难题,有的法院援引了“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如上文所引的“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一案。尽管这一做法暂时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但这只是应对个案的权宜之计,不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因为《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非是一项明确的专有权。法院援引此项条款作为法律适用依据本身也证明,作为近几年出现的新型网络传播方式,“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难以纳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任何一项具体的专有权的调整范围,成为该法上的一个漏洞。

(二)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缺陷

同样属于通过互联网传播他人作品,“交互式”传播行为与“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所利用的传播媒介、造成的侵权后果完全相同[8],为何前者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后者却被排除在外?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对网络传播行为的多样性认识不足,导致了定义的外延过窄,从而发生了立法上的不周延”? {5}133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要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背景和法律渊源中考察。据全国人大常委负责主持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的官员介绍,“(2001年)修改之后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直接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的表述”。{8}56。我国学者也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自于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而且在文字上几乎是逐字译自第8条的后半句”。{4}62。由此看来,似乎其中的原因可以归结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规定,但问题真的如此吗?我们有必要对该《条约》第8条的上下文含义同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加以比较。

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在1996年12月20日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9}70(以下简称“版权条约”)。该条约一共由25条组成,其中第8条的标题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具体内容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9]该条所表述的权利被我国学者称为“向公众传播权”。为了协调各成员国之间立法上的冲突和差异,《版权条约》并不要求各成员国设立专门的“向公众传播权”,而是赋予各成员国根据其既有法律体系和传统自行选择法律保护模式的权利[10],只要能够将第8条的内容涵盖。这种做法被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助理总干事、版权及邻接权外交会议秘书Ficsor称为“伞形解决方案”( umbrella solution) 。 {10}493为了执行《版权条约》第8条的“向公众传播权”,各国(地区)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和国情选择了不同的保护方式。美国在保留原有的权利划分体系基础上,通过扩大传统的发行权、表演权、展览权等权利的调整范围实现对网络环境下作者权利的保护[11]。由于《版权条约》创设“向公众传播权”是欧盟的提议,{11}因此欧盟在其《信息社会著作权与相关权指令》中顺理成章地增设了“向公众传播权”[12]。澳大利亚则在2001年3月4生效的《数字日程法》中新增了“向公众传播权”,在该权利项下又分为“向公众在线提供作品权”和“电子传输权”[13]。日本在1997年6月10日通过修订其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日文为“公众送信权”)。 {12}239。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3年修改“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公开传输权”,采用了与《版权条约》第8条几乎完全相同的表述[14]。这些国家(地区)执行《版权条约》的方案虽各有不同,但都能规制包括“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在内的所有网络传播行为。

上述《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向公众传播权”是一项包括所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专有权,而“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只是“向公众传播权”的一种类型。换言之,《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规范的行为并非仅限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而是包括交互式、非交互式和其他任何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如澳大利亚学者所言,“从字面上理解这一条款,向公众传播权包含,但不限于,向公众提供作品供网上需求的权利”。{13}237-241。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于2001年在对《著作权法》修改中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颖的、独立的权利。我国的立法方式既不同于美国的扩大传统专有权模式,也不同于欧盟和台湾的完全遵照《版权条约》第8条内容的模式。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 1款第12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通过细微的比较可以发现,该条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与《版权条约》第8条的表述并不一样,不同之处在于少了“包括”二字,但就是这两个字的差异,使得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版权条约》第8条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含义大相径庭。从逻辑学的角度分析,《版权条约》第8条对“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采用了内含加部分外延的定义方法,“包括”的前面是定义的内含—“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的后面是定义的外延—“(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从“包括”这一用语可以看出,“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只是该定义外延的一部分,申言之,该定义“实际上是先以向公众传播权涵盖作品在网上的传播,然后再以非法律特征的方式描述交互式的数字化网络传播”。{14}6-7而我国的立法则去掉了“包括”这一词,直接截取该定义的内含与部分外延组合在一起形成了我国《著作权法》特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学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这一失误,……是对《版权条约》第8条的一种生吞活剥”。{15}16。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包括所有网络传播行为,“交互性”行为仅为其中的一种类型,《版权条约》将其专门列举只是为了强调这一行为,但并不排除其他网络传播行为。而我国的立法却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对象仅限于“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并将“交互性”视为区别于其他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对此有学者指出,“中国立法者将之(交互性)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一个限定性条件,认为公众可以自由选定时间地点获取作品是信息网络的专属,从而忽视了《版权条约》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并不仅仅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项的事实。”{15}16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缩小了《版权条约》第8条的“向公众传播权”的调整范围,这一立法上的失误造成了以下后果:第一,我国立法并未充分实施《版权条约》第8条的规定,违反了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15];第二,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上违背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使得行为性质与行为后果完全相同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仅仅因为接收者的获取方式不同,就具有了不同的法律定性;第三,立法的不周延不但造成司法实践上的“无法可依”,也使得权利人在维护权利人时显得“无所适从”—不知该如何选择诉因并提出恰当的诉讼请求[16],从而使得我国法律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大打折扣。通过比较分析,我们的结论是:如果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严格依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规定,则本文前述的问题便不会存在,而正是由于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忠实遵守《版权条约》第8条的原意,不当缩小了该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的调整范围,才造成了“非交互式” 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的困境。

三、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

客观而言,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排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之外这一立法上的失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而并非立法者有意为之,这一点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背景资料中可以得到印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本意是针对所有“作品的网上传播行为”[17],但由于当时的网络技术主要表现为“点对点”的 “交互式”传播方式,因此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控制了“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就控制了所有网络传播行为。在我国“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方式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型网络传播方式,而且当时我国还未加入《版权条约》,也谈不上违反国际条约的问题。但是在各种新型网络传播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版权条约》的背景下,重新反思八年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并进行必要的修正不仅是著作权保护和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更是因应未来传播技术发展的主动应对。

在如何修改法律以解决“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漏洞问题上,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修改《著作权法》上广播权的定义,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该观点主张,我国的广播权应进一步扩张,将任何有线或无线的广播作品的行为纳入其中,包括传统的广播、网络的广播以及其他任何有线无线方式的传播等。{16}35笔者认为,单纯从规制“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角度而言,此种方案的确可以解决本文所提出的问题,但由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此种方案仍然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上文已经分析,由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广播行为存在着一些明显上的差异,在行为性质上,其与网络传播行为更近而与广播行为更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涉及定时网络播放影视行为的定性上,其实网络播放更靠近于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网络传播的形式”。{3}3因此,将同为网络传播行为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不但是“舍近求远”,而且从逻辑美学上讲也稍有欠缺。第二,此种方案虽然能够解决 “公众不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取作品”这种“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问题,却不能解决另一种网络传播行为—“公众不能在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取作品”所引发的争议。后者表现为作品传播者在特定区域内的局域网络上传播作品,而用户只能在设定局域网的固定区域获取作品的网络传播形式,例如网吧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电脑网络上非法传播影视作品的行为。对于如何认定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仍然充满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其定性为侵犯“复制权”的行为[18],也有法院将其认定为侵犯“放映权”的行为[19],还有法院认为其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0],而学界对于此种行为是否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有不同认识[21]。总之,这种网络传播行为并不能包括在修改后的广播权的范围内。因此,试图通过修改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广播权,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的方案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缺陷带来的所有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造成本文中所提出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无法可依”这一法律漏洞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 定义时,以偏盖全地将《版权条约》第8条强调的网络传播行为的一部分—“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作为该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全部内容予以照搬,规定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从而导致了该定义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无法涵盖。因此,解决问题的办法还是应该从问题产生的根源上着手,应该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重新进行定义,扩大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具体而言,在内容上,修改后的定义应该完全忠实于《版权条约》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的原意,在名称上不宜使用“向公众传播权”这一表述,仍然应该沿用《著作权法》现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用语。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以表述如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笔者提出这一法律修改建议是出于以下考虑:

第一,这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前文已述,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和立法现实采用了不同的模式以执行《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除了美国采用扩大原有专有权的调整范围未增加“向公众传播权”外,其他多数国家或地区都通过增加新型传播权的模式充分履行了《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的义务,虽然有些在名称上有所不同,但其内容都与“向公众传播权”保持一致。例如,欧盟在其《信息社会中著作权和相关权指令》第3条第1款增加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其内容为:“成员国应规定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任何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日本也在 1997年6月10日修订了其《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其内容与上述表述一致。还有意大利、巴西、匈牙利等许多国家也都以《版权条约》第8条为蓝本,增加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我国台湾地区也在2003年的“著作权法”修改中增加规定了“公开传输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传输之权利。”而根据该“著作权法”第3条第7款的规定,“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路或其他通讯方法,籍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其表述也严格依循了《版权条约》第8条的内容。

第二,已有学者指出:“将版权传输统一规定为一种广泛的权利对于适应未来技术发展而言也是合适的,灵活的、技术中立的权利可以包含现在还无法预见的行为。”{13}237-241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外延不仅包括原定义下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还包括了“不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取作品”的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和“不能在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取作品”的通过局域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以及随着技术发展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的信息网络传播形式,具有开放性、适应性以及包容性。这样,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但解决了本文提出的现存问题,而且为因应以后技术发展出现的新问题留下了适用空间,同时由于新的定义完全贯彻了《版权条约》第8条的原意,也达到了国际条约的要求,履行了我国应尽的国际法义务。

第三,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相比,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几乎完全保留了原定义的用语和措辞(差别只在于新定义中增加了“包括”二字),这样不但使公众对修改后的内容便于理解和接受,而且保持了《著作权法》上专有权类型划分标准的统一性。我国《著作权法》的其它十五项专有权都是依据作品使用者或者传播者的行为特征进行划分的,因为法律规定专有权的目的在于控制他人非法使用或者传播作品的行为,但现有的“信息网络网络传播权”却从作品接收者角度出发,以接收者获取作品的方式作为划分标准,使得“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和特征”{3}3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被排除在外。而新的定义则矫正了这一缺陷,使得符合网络传播行为实质特征的所有网络传播行为都能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

第四,修改后在名称上仍然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词,与现有立法保持了一定的衔接。2001年《著作权法》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来的八年多时间,我国网络技术发展突飞猛进,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传播媒介。“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名称也已经成为法官、律师、著作权人、网络经营者乃至网络用户早已熟悉的名词,如果因为内容的调整而改变名称,则会给法律适用和法律遵守造成一定冲击,不利于法律的衔接和稳定。

第五,在此种方案中,扩大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包括了无线方式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由此似乎引发与广播权调整范围的交叉问题。目前的广播权所调整的广播行为有其特定的技术背景,《罗马公约》第3条将广播定位于“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广播”。在1996年与《版权条约》同时达成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广播权与向公众传播权作为表演者的两项并列的权利同时出现在该条约中,根据该《条约》的规定:“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2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主持 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的官员解释,我国广播权中的“‘公开广播’一般是指通过无线电台、电视台播放”。{8}186。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开播送权” 相当于大陆地区的广播权。关于“公开播送权”与“公开传输权”(与本文提出的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义相同)的关系,台湾学者指出:“公开传输与公开播送不同,前者以网路或其他通讯方法而传达著作内容,后者以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而传达著作内容。”{17}161因此,在现有的立法将广播权所调整的范围仍限定于目前传统的广播系统的情况下,不会产生调整范围交叉的问题。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传统广播、电视系统与互联网之间的界限将会越来越模糊,即使将来的广播系统采用了网络技术,其仍然在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围之内,广播权的概念完全可以被“信息网络传播权”吸收,也不会产生权利交叉的问题。

四、结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新增的权利类型,该项权利的增设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当时的《著作权法》修改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网络技术发展初期的背景下进行的,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和缺乏对国际条约的准确研读,立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与国际条约出现了一些偏差,将国际条约中可以涵盖所有网络传播行为的“向公众传播权”中的一部分内容(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内容)作为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全部内容,从而导致近年来兴起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因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而游离于法律规则之外,不但给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和法院适用法律造成一定的障碍,也不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因此,我国应当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重新进行定义,使其能够适用于所有网络传播行为,以适应技术发展和权利保护的现实要求。

注释:

[1]对于此种网络传播方式,目前学界有三种表述:“按需式”、“互动式”和“交互式”。由于“交互式”为多数学者普遍使用,故本文也使用“交互式”这一表述。

[2] 此前也曾发生类似的纠纷。腾讯公司在2006年新春推出的“ QQ直播新春直播专题”中,通过网络每天定时向公众播出电影《七剑》。《七剑》著作权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此举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腾讯表示,《七剑》的事件是腾讯QQ直播与北京慈文在合作过程中由于沟通问题所产生的误会。由于该纠纷最终未诉诸法院,因此并未真正引起法律界关注。参见http : // ciw. com. cn/News/Print. asp? ArticlelD = 3722

[3]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4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396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刘军华:《论“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行为的权利属性与侵权之法律适用》,《东方法学》2009年第1期,第132页。还有类似的观点认为,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非常接近于广播权中的“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因此可以归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参见杨晖、马宁:《IPTV,想说爱您不容易—上海文广被诉IPTV侵权案引发的思考》,《中国版权》2008年第2期,第41页。

[7]我国于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重申了该定义,并将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

[8] 不同的仅仅是传播行为已经完成后的作品接收方式。笔者认为,法律设置专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控制非法传播作品的行为,在断公众以何种方式接收作品时,构成侵权的传播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将侵权行为已经成立后的作品接收方式作为权利的构成要素是值得质疑的。对此也有学者认为:“保证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自由获得作品,……,显然不属于网上作品版权人应有的权利或权利的组成要件。事实上,2001年《著作权法》其他15项权利并无同类的此等要求。”参见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9]该中文译文来自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第1号公报,英文原文为:“……authors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shall enjoy theexclusive right of authorizing an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by wire or wireless means,including the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of their works in such a way that members of the public may access theseworks from a place and at a time inpidually chosen by them.”

[10]成员国的这一自由选择权体现于《版权条约》第14条,该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11]17 USC 106.

[12]Copyright Directive (2001/29/EC) Article 3.

[13]See Andrew Christie&Eloise Dias,The New Right of Communi-cation in Australia , The Sydney Law Review,Vol. 27,pp. 237-241(2005).

[14]参见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26条第1款、第3条第10款。

[1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2002年3月6日生效,我国于2007年3月9日申请加入该条约,该条约2007年年6月9日起对我国生效。

[16]在上文引用的案例二中,由于担心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起诉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原告选择了“著作权”这一概括性权利作为诉因。

[17]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著作权法》修改的官员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这样介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背景:“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时展的要求。随着计算机技术、数码技术和光纤技术的发展,特别是近十余年来国际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全球信息高速公路的形成,作品的网上传播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解决作品的非法网上传播问题,而不是专门针对“交互式”的非法网上传播作品问题。

[18]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7065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33号民事判决书。

[21] 认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观点,参见王迁:《论在网吧等局域网范围内传播作品的法律性质—兼论“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及“复制权”的区别》,《中国版权》2009年第2期,第54-56页。认为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观点,参见张胜珍:《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法律特征》,《理论月刊》2007年第3期,第108-110页。

[22]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条(g)、第6条(i)。我国学者也认为,“归纳起来,WCT和WPPT共规定了三种信息网络传播权:一种是作者的公众传播权,另一种是表演者的与广播权相并列的公众传播权,还有一种是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公众提供权。”参见李旭:《信息网络传播权考略》,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1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参考文献

{1}胡燕来.完善法制破解信息网络传播权难题[N].知识产权报,2008-08-04(2)

{2}汪涌,史学清.网络侵权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3}蒋志培.版权保护的新视野-互联网的机遇和挑战[M]//汪涌,史学清.网络侵权案例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4}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J].法学,2006,(5).

{5}刘军华.论“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行为的权利属性与侵权之法律适用[J].东方法学,2009,(1).

{6}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7}梁志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谜思与界定[J].电子知识产权,2008,(4).

{8}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2.

{9}郑成思.两个新的国际版权条约评介[J].外国法译评,1997,(4).

{10} Mihaly Ficsor, The Law of Copyright and the Internet: the 1996 WIPO Treaties, Their Interpret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11} WIPO doc. , Committees of Experts On a Possible Protocol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Proposal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its Member States,BCP/CE/VII/1-INR/CE/VI/1, May 1996.

{12}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 Andrew Christie&Eloise Dias, The New Right of Communication in Australia, Sydney Law Review, Vol. 27,(2005).

{14}李明德.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J].环球法律评论,2001,(春季号).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6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和产生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一种新型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传统的著作权所指的作品是指在科学技术、艺术和文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可以以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但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作品应运而生,其特征也是具有独创性,但其复制性在网络环境下表现为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脱离了有形的物质载体。因此其独有的特征决定了其不同于传统作品的权利特征和法律属性,比如载体的无形化、传播的高效性以及地域的开放性。为了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我国在2001年修改了《著作权法》,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2006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专门的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从内容和权能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如下的特点:第一是权利主体具有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特定的受益群体,是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在未经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他人不得随意传播和使用著作人作品,否则会构成侵权行为。第二是权利行使具有限制性。对于网络作品及其著作权人,我们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其创作的积极性,又要保证其作品能充分的传播,发挥计算机网络的便捷性、开放性的特点,促进社会智力成果的分享。因此,对于网络传播权要有适当的限制。第三是权利行使方式具有特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将艺术作品、信息资源及计算机程序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传播这些具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相关信息,信息网络传播依赖于计算机以及网络技术。第四是权利内容具有复合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传播类权利和复制类权利两种。而权益人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会产生复制、播放表演、发行、展览展示等一系列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这数种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就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复合性。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问题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出台新的《著作权法》在其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随后逐步的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规和措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根据著作权法授权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一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正式进入网络时代,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我国通过立法活动,已经基本上形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起保护作用的法律法规制度,保护了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激励了其创作积极性,打击了一些以盈利为目的而侵权的行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立法的,其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是一种管理型的法规。随着技术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

(1)关于网络超链接的问题。设置网络超链接者既没有直接传播作品,也没有直接使用作品,只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便捷的方式去浏览网络内容。因此设链者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已在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和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案例中得到确认。

(2)关于网络上转载、摘编作品的问题。《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网站可以转载、摘编已发表的报刊文章,但是《著作权法》没有将《解释》中的这一规定纳入体系,必须经过授权许可。这对繁荣网络文化,普及知识都是不利的。

(3)关于侵权通知与反通知的问题。侵权通知对发出侵权通知人来说,如果指控不实,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在收到侵权通知后要立即移除侵权内容。而我国的法律法规仅对侵权通知的内容和效力做出了规定,而没有关于反侵权的部分,明显不合理。

(4)关于侵权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计算法有三种:侵权利益计算法,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赔偿金额;定额计算法,如果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时,采用定额计算法,此方法实用性不大;实际损失计算法,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是现行使用最广泛的方法。

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现状原因的分析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现状,形成了现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主体的局限性,造成了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而且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立法。比如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著作合理适用范围缩小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范围,其合理性存在问题;对于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规定,权利人有权收回许可的权利,这一点实际上没有任何实用性;对于权利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保护权利这一规定,但其限制规定却非常有限。因此,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应该合理改进,并要提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与其他社会关系的联系

信息传播正在以惊人的速度发展着,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而信息的高速传播改变了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带动了社会整体的变迁,把人们带入了高度信息化的社会。而信息网络传播是信息传播的中流砥柱,其发展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以及经济的发展。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将有力的保障信息传播的秩序性和合理性,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信息传播的有效性,使公众分享和掌握社会智力成果,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

五、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法律保护模式

针对国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应该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律保护,采取一些合理的法律保护模式,寻找社会公共利益和权利专有的平衡点,做到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又要保证信息网络传播的有效性。

(1)完善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大多是列举式,无法满足当今网络中快速的变化形式。可以借鉴《WCT》、《伯尔尼条约》和美国的立法模式,结合美国的“四要素模式”和“三步检验法”,制定出有弹性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2)完善法定许可制度。《条例》缩小了《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的范围,这对网络作品的传播和推广起到了阻碍作用,不利于网络文化的繁荣,因此应该扩大法定许可范围,建立法定许可法律制度。

(3)完善网络运营商归责原则。网络运营商作为网络出版者,必须严格执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而我国立法中关于网络运营商的责任方面太少,而其中的“避风港”制度又存在问题。应该将“避风港”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监控力度的网络服务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对技术措施作出合理限制。政府应大力建设健全的信息平台,监控采用技术措施的作品,同时可以委托网络运营商进行相应的管理,使政府、社会、网络运营商共同对著作权信息进行管理、监督和维护,平衡公众利益。

六、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整改建议

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每个涉及其中的人都做出自己的贡献。面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所存在的现实问题,可以通过借鉴“三步检验法”和“四要素模式”来制定需要建立完善合理的立法模式;要扩大法定许可范围,比如规定可以将报刊已发表的文章“转载、摘编”;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可以通过授权网络运营商的方式来简化权利人委托的管理程序;我国目前尚未有统一的数字化权利信息管理系统,应该着手建立,可以解决许可难和付费难的问题;对于网络运营商归责原则,应该将其中的“避风港”制度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且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控能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7

一、网络技术为信息传播带来空前的自由

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正是为了打破枷锁,追求这“天赋”的自由.无数有识之士展开过艰苦卓绝的斗争。自约翰·弥尔顿首次提出“出版自由”以来.新闻自由思想随着传播技术的一次次飞跃.逐渐演变成今天的信息交流自由。其主体也由政府、媒介扩大到整个社会公众。纵观人类传播的发展历史,每一次传播技术的突破都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结果,不断拓展人的交流能力,不断提高人类表达的自由度.从而一次次开拓新的生存空间。

以电脑和互联网技术为主体的络媒体融合了三大传统媒体传播功能上的物理性能,以傲然于市的开放度和自由度在现实世界之外创立了一个全新的“虚拟空间”,大众一进入网络空间,个人和组织便能够凭借电脑化的大规模信息交流系统建立多向的相互联系。同一个人或组织既可以是新闻和信息的接受者,也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传送者.这张分散型的传播巨网中任何一个网结都能够生产信息。在数字化层面模拟和重构了现实社会的网络空间.既保持了物理空间的多纬度和多层次性.又能引导人们进入心灵情感空间的拟像交流。在这里,行为主体是匿名的,于是真相和谎言、事实和虚构的界限被消弭殆尽,匿名信息和发表言论得以实现。从传播学的角度看,网络媒体改变了传统媒体一对多的传播模式,在一对一,多对一,多对多的去中心化传播模式中.普通人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

思想碰撞和意见表达的“海德公园”开始呈现,从web1.0到2.0,从公共论坛到博客,人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受新闻信息,自由地传播信息,自由地发表意见。在网络上,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

有关克林顿性丑闻的消息就是由美国一个网民在网上公布后,各大媒体才积极介入,使之成为世界舆论焦点而斯塔尔调查报告在网络上的传播.更使得千万网民能够在第一时间完整自由地阅读报告,畅所欲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网络技术为这个虚拟空间带来了以往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上可以实现真正意义的新闻自由似乎已经来临。

二、网络的“绝对自由”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

近年来,人们逐渐发现在享受信息交流和言论发表自由的同时,为了追求“绝对自由”而深陷各种网络问题的泥潭之中,破坏性信息使网媒似乎又成了个危机潜伏的混乱世界。目前.网络问题大致上可以归纳为隐私、盗版、色情、政策、网络保护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能让人们掩盖真实身份自由表达意见,也可以让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揭露个人信息或篡改记录,对个人信息进行任意扭曲,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网络中简便易学的信息复制技术使人们达到了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也使人们在轻而易举获得信息的同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互动性能使网络成为普通人针对时政或其他敏感问题发表自由、公开、理性言论的阵地.也能使其成为别有用心之人造谣生事,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跳板。

信息的双向交流使得网络信息来源众多.成为名副其实的信息总汇.也正因此而真伪难辨。垃圾信息、虚假信息、色情暴力信息充斥其中.网络成为一个信息大杂烩,“诽谤谩骂”、“知识偷盗”、“黑客入侵”.这一切都是人们破坏了网络空间固有的传播规范所导致的后果。自由与为所欲为只有一线之隔。网络技术为人们营造了虚拟的时间和空间,但是人们的网络行为、网络思维、网络情感却是通过真实的社会互动而客观存在。网络也存在人与人、人与媒介的交往和互动.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人际关系,也就肯定会存在着协调各种关系的传播规范。在网络空间里,一些人只热衷于自我的绝对自由,而不顾别人的存在和感受,甚至让另一些人深陷危言耸听、虚假诬陷的包围之中。当这些人自己被各种网络问题缠身时就会发现,他们追求的“绝对自由”已沦为了一种形式。网络新媒体在其影响力迅速扩大的同时,其角色功能也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异化,特别是在行使舆论监督功能时,出现了错位和越位,对于政府行政、司法公正和社会风气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舆论绑架”时时出现。

网络“舆论绑架”常常给当事人带来道德审判,道德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显得更为隐蔽,却更值得我们警惕。网络媒介新闻和言论以“社会正义”、“人文关怀”等旗号义正辞严地将新闻人物置于道德的审判台上,甚至是道德的陷阱之中。例如,在此次汶川“5·l2”地震报道中,网络舆论针对万科捐款事件对王石的谩骂和讥讽,以及参照一年一度的财富榜比照捐款数目的多寡,并进而攻击少捐者等在网络上掀起一波又一波热烈“讨论”,一时间“王8的孙子”、“铁公鸡”等针对人身的舆论暴力挟网络自由的威力迅速掀起了针对富人的“舆论绑架”。而传统媒体的随后跟进,让这一“舆论绑架”愈演愈烈。

三、如何避免网络媒体“舆论绑架”现象

“绝对自由”消解了网络的空间优势,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如今,采取措施避免“舆论绑架”现象,成为网络媒体的当务之急。

1、网络自由需要网络自律的监护。

网络时代给人类带来的自由是认识到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责任的人的自由,让人处于私密空间的同时又置身于公共空间的虚拟社会中,人的自主、个人的意愿得到强调,相应的个人管理个人、自己对自己负责的自律性原则也凸显出高于法律和其他伦理规范的重要性。

与信息传播紧密相关的新闻自律思想以强调媒介道德自律为核心的社会责任论成为防止新闻界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武器。新闻传媒的道德自律是追求良好传播效果的一条铁律,同样适用于网络社会。在因特网上传播信息是每一个人的自由,但是拥有自由传播信息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他人的自由权。为了获得信息传播的最大自由度,强调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起自律的义务。

网络媒体自律因网络信息传播活动的特殊性而表现出不同于传统媒体自律的特点。首先,行使和承担自律行为的主体扩大了。网络自律的主体不仅包括网络媒体新闻从业人员,还包括普通的网络用户。信息报道要公正真实,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尊重个人隐私权等新闻自律内容同样可以成为普通网络用户在进行信息传播时的警示。其次,网络自律不仅包括网络信息传播者在传播信息时自觉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进行自我约束,也包括接受信息时自己保护自己免受不良信息伤害。再次,网络自律不像其他社会普通道德规范那样由社会精英自上而下地制定,它是网络用户源自内心的道德需要,重在启迪用户自己管理自己的自觉性。此外,网络的匿名性使得没有恪守道德自律的个人淹没在众人之中,因此,靠个人的自觉和唤起每个人的责任心成为维持网络秩序的致胜法宝。

网络信息传播是以人为中心的,网络自律原则的制定也应该以人为本。自由并不是放纵,也不是摒弃所有限制和束缚。网络自律原则和自律公约并不是仅靠几个团体组织、门户网站发起就能实现的,应该发动整个网络社会,让更多普通网络用户参与制定并自觉维护,让人们在心里建起坚固的闸门,将有碍传播秩序的信息牢牢锁住。

2、传统大众媒体职业自律直接关系网络新媒体自律建设。

职业传播者应以身作则。虽说网络空间是一个消解权威去中心化的社会.但是传统媒体“把关人”的影响仍然存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十三次调查结果显示,网民们经常通过网络浏览新闻信息,传统媒体和职业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依然起着主导作用。如果职业传播者不顾职业操守,不认真核实或是捏造新闻,大量色情暴力信息,就会让网络用户感到接受信息的自由受到侵害,使他们依葫芦画瓢,随意信息,将道德自律全部抛掷脑后。

因此,传统大众媒体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要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作为媒体进行监督,既不是给司法机关当对立面,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更不能以“同情弱者”和“社会救助”等名义将一些义务和责任强加到某些个体身上。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8

一、网络技术为信息传播带来空前的自由

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正是为了打破枷锁,追求这“天赋”的自由.无数有识之士展开过艰苦卓绝的斗争。自约翰·弥尔顿首次提出“出版自由”以来.新闻自由思想随着传播技术的一次次飞跃.逐渐演变成今天的信息交流自由。其主体也由政府、媒介扩大到整个社会公众。纵观人类传播的发展历史,每一次传播技术的突破都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结果,不断拓展人的交流能力,不断提高人类表达的自由度.从而一次次开拓新的生存空间。

以电脑和互联网技术为主体的络媒体融合了三大传统媒体传播功能上的物理性能,以傲然于市的开放度和自由度在现实世界之外创立了一个全新的“虚拟空间”,大众一进入网络空间,个人和组织便能够凭借电脑化的大规模信息交流系统建立多向的相互联系。同一个人或组织既可以是新闻和信息的接受者,也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传送者.这张分散型的传播巨网中任何一个网结都能够生产信息。在数字化层面模拟和重构了现实社会的网络空间.既保持了物理空间的多纬度和多层次性.又能引导人们进入心灵情感空间的拟像交流。在这里,行为主体是匿名的,于是真相和谎言、事实和虚构的界限被消弭殆尽,匿名信息和发表言论得以实现。从传播学的角度看,网络媒体改变了传统媒体一对多的传播模式,在一对一,多对一,多对多的去中心化传播模式中.普通人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

思想碰撞和意见表达的“海德公园”开始呈现,从Web1.0到2.0,从公共论坛到博客,人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受新闻信息,自由地传播信息,自由地发表意见。在网络上,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

有关克林顿性丑闻的消息就是由美国一个网民在网上公布后,各大媒体才积极介入,使之成为世界舆论焦点而斯塔尔调查报告在网络上的传播.更使得千万网民能够在第一时间完整自由地阅读报告,畅所欲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网络技术为这个虚拟空间带来了以往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上可以实现真正意义的新闻自由似乎已经来临。

二、网络的“绝对自由”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

近年来,人们逐渐发现在享受信息交流和言论发表自由的同时,为了追求“绝对自由”而深陷各种网络问题的泥潭之中,破坏性信息使网媒似乎又成了个危机潜伏的混乱世界。目前.网络问题大致上可以归纳为隐私、盗版、色情、政策、网络保护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能让人们掩盖真实身份自由表达意见,也可以让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揭露个人信息或篡改记录,对个人信息进行任意扭曲,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网络中简便易学的信息复制技术使人们达到了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也使人们在轻而易举获得信息的同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互动性能使网络成为普通人针对时政或其他敏感问题发表自由、公开、理性言论的阵地.也能使其成为别有用心之人造谣生事,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跳板。

信息的双向交流使得网络信息来源众多.成为名副其实的信息总汇.也正因此而真伪难辨。垃圾信息、虚假信息、色情暴力信息充斥其中.网络成为一个信息大杂烩,“诽谤谩骂”、“知识偷盗”、“黑客入侵”.这一切都是人们破坏了网络空间固有的传播规范所导致的后果。自由与为所欲为只有一线之隔。网络技术为人们营造了虚拟的时间和空间,但是人们的网络行为、网络思维、网络情感却是通过真实的社会互动而客观存在。网络也存在人与人、人与媒介的交往和互动.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人际关系,也就肯定会存在着协调各种关系的传播规范。在网络空间里,一些人只热衷于自我的绝对自由,而不顾别人的存在和感受,甚至让另一些人深陷危言耸听、虚假诬陷的包围之中。当这些人自己被各种网络问题缠身时就会发现,他们追求的“绝对自由”已沦为了一种形式。网络新媒体在其影响力迅速扩大的同时,其角色功能也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异化,特别是在行使舆论监督功能时,出现了错位和越位,对于政府行政、司法公正和社会风气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舆论绑架”时时出现。

网络“舆论绑架”常常给当事人带来道德审判,道德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显得更为隐蔽,却更值得我们警惕。网络媒介新闻和言论以“社会正义”、“人文关怀”等旗号义正辞严地将新闻人物置于道德的审判台上,甚至是道德的陷阱之中。例如,在此次汶川“5·l2”地震报道中,网络舆论针对万科捐款事件对王石的谩骂和讥讽,以及参照一年一度的财富榜比照捐款数目的多寡,并进而攻击少捐者等在网络上掀起一波又一波热烈“讨论”,一时间“王8的孙子”、“铁公鸡”等针对人身的舆论暴力挟网络自由的威力迅速掀起了针对富人的“舆论绑架”。而传统媒体的随后跟进,让这一“舆论绑架”愈演愈烈。

三、如何避免网络媒体“舆论绑架”现象

“绝对自由”消解了网络的空间优势,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如今,采取措施避免“舆论绑架”现象,成为网络媒体的当务之急。

1、网络自由需要网络自律的监护。

网络时代给人类带来的自由是认识到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责任的人的自由,让人处于私密空间的同时又置身于公共空间的虚拟社会中,人的自主、个人的意愿得到强调,相应的个人管理个人、自己对自己负责的自律性原则也凸显出高于法律和其他伦理规范的重要性。

与信息传播紧密相关的新闻自律思想以强调媒介道德自律为核心的社会责任论成为防止新闻界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武器。新闻传媒的道德自律是追求良好传播效果的一条铁律,同样适用于网络社会。在因特网上传播信息是每一个人的自由,但是拥有自由传播信息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他人的自由权。为了获得信息传播的最大自由度,强调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起自律的义务。

网络媒体自律因网络信息传播活动的特殊性而表现出不同于传统媒体自律的特点。首先,行使和承担自律行为的主体扩大了。网络自律的主体不仅包括网络媒体新闻从业人员,还包括普通的网络用户。信息报道要公正真实,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尊重个人隐私权等新闻自律内容同样可以成为普通网络用户在进行信息传播时的警示。其次,网络自律不仅包括网络信息传播者在传播信息时自觉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进行自我约束,也包括接受信息时自己保护自己免受不良信息伤害。再次,网络自律不像其他社会普通道德规范那样由社会精英自上而下地制定,它是网络用户源自内心的道德需要,重在启迪用户自己管理自己的自觉性。此外,网络的匿名性使得没有恪守道德自律的个人淹没在众人之中,因此,靠个人的自觉和唤起每个人的责任心成为维持网络秩序的致胜法宝。

网络信息传播是以人为中心的,网络自律原则的制定也应该以人为本。自由并不是放纵,也不是摒弃所有限制和束缚。网络自律原则和自律公约并不是仅靠几个团体组织、门户网站发起就能实现的,应该发动整个网络社会,让更多普通网络用户参与制定并自觉维护,让人们在心里建起坚固的闸门,将有碍传播秩序的信息牢牢锁住。

2、传统大众媒体职业自律直接关系网络新媒体自律建设。

职业传播者应以身作则。虽说网络空间是一个消解权威去中心化的社会.但是传统媒体“把关人”的影响仍然存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十三次调查结果显示,网民们经常通过网络浏览新闻信息,传统媒体和职业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依然起着主导作用。如果职业传播者不顾职业操守,不认真核实或是捏造新闻,大量色情暴力信息,就会让网络用户感到接受信息的自由受到侵害,使他们依葫芦画瓢,随意信息,将道德自律全部抛掷脑后。

因此,传统大众媒体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要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作为媒体进行监督,既不是给司法机关当对立面,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更不能以“同情弱者”和“社会救助”等名义将一些义务和责任强加到某些个体身上。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9

首先,行使该权利受《著作权法》规范。从立法背景看,在新《著作权法》中,我国是在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传播权之外,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在第10条的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的一种传播权,权利人可以从该项传播中获得报酬,又是著作权中的一种财产权。因此,权利人在行使该项财产权时,其权利和义务除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规范,还受《著作权法》规范。比如说法人作品超过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就进入公有领域,原权利人就不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就是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时间性的限制。

其次,其权利主体是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

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在学理上被界定为邻接权人,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不局限于著作权人,还包括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两个邻接权人。新《著作权》法第37条第6款,第41条,第10条第12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条对此都有明确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上,电视台和广播电台没有被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中来。笔者认为,没有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并不损害其应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制作的他权利人的文学艺术作品时,如被他人在网上公开传播,可以邻接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第三,该权利是绝对权,同时又受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权利限制。

绝对权,在法理上又叫对世权,即绝对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典型的绝对权,即它是著作权人及两个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绝对权,具有一定垄断性的特点,为实现在保护作者权利、激励创作的基础上,鼓励传播、促进公众对社会智力成果的掌握以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必须在保护创造者个人私益基础上寻求个人与社会公益的平衡,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都规定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条款,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合理使用是指,依法律规定的条件,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比如我国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有:个人学习使用、介绍评论中引用、时事报道中引用、教学目的、执行公务等情形。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使用人可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但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保护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复制方式和传播方式变得更为简便、快捷、廉价,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环境下也很容易遭到侵害。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其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积极性,2006年7月1日,我国颁布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特殊的保护。

第一,权利保护的多种措施。《条例》主要从以下方面规定了保护措施:(一)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二)保护权利人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的技术措施(见《条例》第4条)。(三)保护用来说明作品权利归属或者使用条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见《条例》第5条)。(四)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见《条例第14至17条》。并对违反上述保护措施,分别规定了处罚措施(见18、19、23、24、25条)。

第二、网络自由转载权的剥夺。已经发表的作品通常可以自由转载,这本是信息传播行业中的习惯作法。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传播这一新生事物在它突然出现并迅速膨胀的初期,同样延用了这一习惯,并且曾经得到了法律的明文许可:2000年11月2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10

网络媒体改变了大众媒介向公众灌输精英话语的传统。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互联网平台应运而生,让更多人在不知不觉中成为信息传播的主体,网络新闻话语开始彰显其与众不同的冲击力和影响力。

一、两个概念

1、话语

“话语”是一个舶来词,是现代汉语从西方语言学借用而来。在语言学研究领域中,语言学家对话语做出了不同的解释。我国学者刘学义综合各种观点对话语做了比较全面的表述:“语言学中话语(discourse)即是比语言小,比句子更大的语言结构,它具体地指实际语言运用中具有一定交际目的和内容形式上的完整性的口语或书面语句单位。”

后现代思想家米歇尔·福柯的研究将语言形式问题扩展到各种视觉形象、建筑和图表的全新领域。福柯认为人类与世界的关系是一种“话语”关系,任何事物都不可能脱离“话语”而单独存在:“话语意味着一个社会团体依据某些成规将其意义传播于社会中,以此确立其社会地位,并为其他团体所认识的过程。”

网络话语本质上是一种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的话语生产、加工并传播的形式。根据传播方式的不同,可将网络话语分为门户网站中的新闻话语、社区论坛中的意见与评论话语、QQ、微信在线交流话语等多种形式。

2、话语权

作为文化与传媒研究的热点,“话语权”问题一直是西方学者们关注的焦点领域。福柯在1970 年法兰西学院的就职演说中,第一次提到了话语与权力的结合这一观点:他认为,影响、控制话语运动的最根本因素是权力,话语和权力是不可分的,真正的权力是通过话语来实现的。

传统大众媒介的话语权是指大众媒介对受众产生传播效果的现实影响力,是当下大众媒介的核心权力。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信息和舆论的控制权都掌握在大众媒介的拥有者和使用者手中。

网络话语权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其一,它是一种媒介职能权力。网络媒体通过文字、声音、影像等各类符号来真实记录现实世界的变化、发展。其二,网络话语权力对现实的构建起到一定作用,从受众的角度来说,网络话语权也是受众在公共议题上应享有的自由言说与公正表达的权力。

二、网络时代媒介话语权的变迁

1、传播主体:由一元向多元化转变

2014 年7 月21 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34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4 年6 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32 亿,半年共计新增网民1442 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6.9%,较2013 年底提升了1.1 个百分点。网民数量的激增推动了互联网的迅猛发展。

在网络化时期,每个公民都可以成为传播者,把自己所见、所闻、所想通过互联网传播出去。近年来发生的诸多突发事件,例如北京暴雨事件等都是由网民自发自觉地在网上公布信息,引起官方关注。当突发事件发生时,普通公众出现在现场的概率远高于记者,因而在现场的普通民众,可以在第一时间利用自己的手机、相机等多媒体工具记录现场并通过互联网技术上传至网络向外界传播。

2、传播内容:由同质化向个性化转变

在改革开放初期,新闻媒体还是以政策宣传为主,同质化现象比较普遍,而网络新闻渠道的通畅和多样化,使普通公众能够通过更多的途径来个性化信息。就网络社区而言,各类主题下聚集了大量网民,他们就某一共同话题进行交流、讨论。网络社区的形式多种多样,例如百度开通的百度贴吧,腾讯旗下的QQ 个人空间,新浪博客,根据特定人群开设的专业论坛如摄影类的蜂鸟网,还有电子商务网站开通的论坛如阿里巴巴·商人论坛等等。各种不同类型的网络社区的出现,满足了各类网民的不同需求。

3、传播模式:由单向线性模式向双向互动模式转变

传统媒体大多是单向线性模式,受众只能被动接受媒体所传播的信息。信息反馈渠道的阻塞或者缺乏,使得传统媒体和受众之间极少有互动和交流。而网络媒体恰好弥补了这一缺陷。

互联网作为虚拟空间,网民可在其中畅所欲言,这使得信息的双向循环流动成为可能。如人民网的《强国论坛》被称为“最著名的中文论坛”,它集纳了全国网民的主流声音,成为国内外重大新闻事件的评论核心。此外,随着我国一些门户网站纷纷开设论坛,并且有不少已经凝聚了自己的受众群,有了一定的品牌效应。如新华网的“新华言论”、“发展论坛”,红网的“红辣椒评论”,中青在线的“青年话题”等。

4、传播理念:由传者中心向受众本位转变

传统媒体垄断时期,媒介的传播观念是以传者为中心,媒介话语权本质上说即传播者的话语权,普通受众只是单纯的接受信息,他们很少有机会能在大众媒体上表达自己的想法或意见。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民众素质的提升,公共意见汇集与博弈的公共空间逐渐在网络虚拟世界变成现实,即在“政治权力之外,作为民主政治基本条件的公民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参与政治的活动空间。”

受众由单纯的接受方转变成集传者和受者双重身份于一身,由以前的“读”、“听”、“看”向“写”、“做”、“传”转化,由被动地接收信息向主动地传播信息转变。这一转变不仅赋予了普通公民新闻报道者的角色,也直接导致了“公民新闻”的出现。

三、网络时代媒介话语新秩序的建立

通过互联网,世界各地的网民可以实现跨国界、跨地域的自由交流。同时网络把官方和社会各个阶层的声音整合为“公共的声音”,使得所有的声音共同构成了不用以往的主流社会话语。

1、构建网络舆论场的主流话语

清华大学新媒体研究中心主任熊澄宇教授指出,新媒体正全面渗透到人类生产生活的每个方面,并成为社会舆论重要的传播载体之一。在传统媒体舆论场缺位的情况下,网络媒体的舆论场的优势就显而易见。“网络舆论场的逐步形成与壮大,必然导致社会舆论空间的膨胀和影响力的扩大,进而影响到占据社会主流传播地位的传统新闻话语从量到质的改变。”

互联网的出现使原有的媒介生态被打破,传统媒体开始趋向“边缘化”,主流媒体话语权在新媒体以及自媒体的巨大冲击下逐渐分散,从而凸显了网络媒体的话语权。

2、提升全媒体时代网络话语的地位在新旧媒体的不断融合过程中,“三跨”(跨行业、跨地域、跨集团)式的发展是媒体发展的主要路径,这使得某一事件能够迅速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站、手机等各类媒体中实现“全媒体传播”。

网络等新媒体的发展,使不同媒介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并打破了原来的媒介生存格局。新闻内容的生产、传播的渠道、方式以及传播观念等都随着媒介环境的变迁而产生了巨大变化,打破了单个媒体对信息的垄断,出现了媒体间的“强强联合”现象,这意味着新闻话语也进入了媒介的多元化表达与整合时期。

媒介的融合使新闻以一种全新的形态出现在受众面前,即“融合新闻”。“融合新闻”突破了传统媒介之间的限制,集中力量采集新闻素材,再根据各自受众的特点进行加工,将文字、声音、图片、图像和影像等集于一体,最后通过不同的渠道传播出去。一旦某个话题或事件在网络上曝光并形成舆论,紧接着就会有传统纸媒、广播、电视等对话题或者事件进行深度解读,进而挖掘现象背后的问题,同时对网络上的新闻话语进行有效的整合,引导社会舆论向积极方向发展。

结语

全媒体时代的到来,为网络话语权的表达提供了公共空间,更推动了媒介话语新秩序的建立。网络媒体逐渐成为一种强大的传播新势力,在新闻话语传播上所展现出的影响力,对整个社会的结构及其发展产生着强大的冲撞力。就目前情况来看,包括网络媒体在内的新闻媒体能够获得受众信任的能力,反映了新闻传播主体的信息产品被受众接受、认可、甚至赞赏的程度。在网络化时期,为了赢得受众的认可,就要允许多种声音的存在,这更多地展现了中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现代化,也有利于公民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①刘学义:《话语权转移——转型时期媒体言论话语权实践的社会路径分析》[M].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8

②胡春阳:《话语分析:传播研究的新路径》[M].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

③王治河:《福柯》[M].湖南教育出版社,1999

④彭兰:《网络传播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⑤陈堂发:《媒介话语权解析》[M].新华出版社,2007

⑥沈晓静、陈文育等:《中国新闻话语的变迁》[M].河海大学出版社,2011

⑦奚立明、陈玮萍,《掌握舆论话语权赢得引导主动权——浅析网络媒体与话语权》[J]《. 新闻战线》,2009(4)

⑧刘鹏飞,《论90 年代以来新闻话语的特征——以网络的影响为例》[D].安徽大学,2009

⑨石凤,《从网络媒体发展看网络话语权变迁》[D].中南民族大学,2011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11

【关键词】网络表达自由;名誉权

1 网络传播中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

网络传播中体现出来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公民的表达自由。表达自由是指一国公民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及其他手段表述各种思想和见解的自由。“网络传播中体现出来的表达自由是指公民通过网络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表达自由是宪法规定和保障的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对于公民的这种表达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说明了公民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民主的重要基础,对于现代民主社会是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权利。

网络作为一种传播媒介,具有开放性。虚拟性、即时性等特点,使公民的一些权力在网络上变得更加脆弱,名誉权就是其中之一,而且网络名誉侵权对于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也更大。因为,我们在网络传播中更要注意保护名誉权。

目前的名誉保护有关法律对于网络社会同样适用,但是如何运用法律对网络传播进行限制一直存在争议。一些网民认为,网络本来就是一个虚拟自由的世界,并不需要法律限制。但立法者和管理者相信,网络用户同样应该在网络中遵守法律法规。

传统的新闻消息的传播一般都有层层审核,记者报道时会时会进行调查、编辑、审稿,将新闻传播中潜在的法律问题减到最少。很多媒体还聘请了汗毛顾问。对网络来说,网站只对自己的信息把关负责。而网民们在网上的信息,没有任何整理、编辑、审核。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瞬间。网络服务运营商无法事先进行控制、审核。“艳照门“事件,让我们再一次体会到网络传播的强大,同时也感受到网络传播不可控性。

网络文化往往“语不惊人死不休“,网站和网民为了吸引他人注意力、关注度,往往意爱保用夸张、煽情、耸人听闻的语言,进行各种炒作。这使得网络更容易引发名誉权纠纷。公民享有通过网络传播行使言论自由权、表达自由,而公民和法人又享有名誉权,这两种权利就可 有发生冲突。这种冲突表现于,我们侧重于保护网络传播中的表达自由时,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就有可能受到损害。相反,当我们侧重于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时,就可能对网络传播中的表达自由加以限制,使公民“言论不自由”,言论自由权利就有可能受到损害。

伏尔泰说:“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保护言论自由是为了确保人们对于政治、社会等问题的看法和观点不受拘束地交流。但是每项权力的行使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互联网是一种新的“表达媒介”,因此它既享有宪法赋予的表达自由,同时也受法律义务与责任条款的规范与约束。

网络虽然是虚幻的空间,但是在网上和在现实生活中一样,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网络传播侵害他人名誉权只是手段和方式不同,我国原有保护名誉权的法律、法规仍然是适用的,网络的健康持续发展和贫民的表达自由离不开法律的约束,但因为网络传播的一些特性,有时候司法机关会对网络名誉侵权感到“有法难依”。

2 网络立法面临的矛盾

网络这一虚拟世界混乱、无序,适用现有的法律又面临不少难题,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试图对网络进行立法或制定法规。“如何调整网上侵权问题,是一个崭新的法律课题。无论是经典在大陆法系民法典还是近年来颁布的一些新民法典,均未对此作出规定,没有任何经验可资借鉴。一些国家的法律涉及到网上侵权的法律 规则也多散见于特别法中。”

目前,网络立法面临着这样一个主要问题:网络的混乱无序发展,怎样运用稳定的法律法规去有效规范。网络世界还处于不成熟的混乱阶段,过早的制定规范,有可能会限制网络的发展,损害公众通过网络表达思想和观点的宝贵自由。网络日新月异的高速发展,使现有法律正在面临越来越多的适用问题。而立法是一个非常慎重、严谨的过程,需要一定时间,制定新的法律也可能因为无法适用它飞速的发展而很快落后。法律具有一定稳定性,变动频繁,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成本太大,还会失去法律应有的严肃和权威。

不过我国现行的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还是相当完备。从宪法、刑法、民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个层面对名誉权进行保护。此外,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信息产业部、文化部等机构还针对互联网上的问题,制定了相关的、专门的规章条例,如《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其中都包括禁止通过互联网进行名誉侵权的条文。

3 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认定。很显然,这是一个适用于所有媒体侵权的构成要件,同样可以适用互联网。

因为名誉侵权是建立在他人对自己的评价降低的基础上的,因此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事实必须以侵权言论被第三人获知为前提。对于网络来说,电子邮件、论坛帖子、网站消息,甚至聊天闲谈,都可能成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源头。网络上的任何消息,即便仅在少数几个人中传播的,也有被无数人看到的可能性。对于受害人来说,侵权言论在网上就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网络面向世界,传播广、速度快,因此侵权言论一旦,客观上必定会对受害人造成不良影响。就造成了受害人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

对于网络传播中的侮辱或者诽谤言论,应用比较宽松的标准看待。由于网络的即时性、互动性、随意性等特点,在网络传播中,特别是在双方就某一事件热点辩论时,经常会些情绪化、过激的语言,也不乏辱骂之语。但也许上些语言在网络语言当中却可能已演化为一种普通表达情绪的语言,这是一种网络文化。一个有理性的人是不会把所有类似语言都理解为侮辱诽谤。这些言论未必会造成当事人的社会评价下降,特别是这些言论往往涉及的一般都是公共事务中的公众人物,因此,判定网络中的“侮辱”言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名誉权,还应当考虑言论发表时情绪、上下文等,考虑是否真正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才能认定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

行为人的行为应当针对受害人为特定对象实施的,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与行为人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最大的特点就是它的虚拟性。有些网上名誉侵权针对的是网名,即虚拟主体,是否能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没有特定指向,因而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上些网络名誉纠纷案件的诉讼中,上些律师辩解时会说:“网络虚拟主体间的攻击应该是道德和网站高速的问题。虚拟ID只对虚拟的网络社会有影响,不影响现实社会。疑虑拟全不具有人格权,不受法律保护。”这是不是就说假如一个虚拟主体在网上被诽谤,比虚拟主体背后的真实个体提讼,但是无法证明被诽谤的体在现实生活中和自己对应,那么可能名誉侵权就无法成立。

对于侵权行为,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一责任原则同样适用于网络名誉权侵权。即行为人在网上侵权言论是出于主观故意,在网络上发表侮辱言论,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和实施侵权行为过程当中是可以预见到侵权后果的发生,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在1964年,美国著名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确立国这样一个原则:如果原告是公众官员或公众人物,他必须证明被告名誉侵权的表述具有“实际恶意”,即明知陈述是错误的或者不管陈述是否为错误。如果原告是普通个人,在社会中并不出名,那么被告的过失也可能成名名誉侵权。

考虑到网络的即时性,随意性特点,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适当提高标准,国为如果轻微过失就可能引起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对网上的表达自由将是一个过于沉重的负担。

4 把握网络的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

刚才的出现和普及让公民通过媒介实现表达言论自由的权利得到了充分实现,在物质社会中实现了公民表达自己观点的一种精神追求。网上一则稍受关注的新闻动辄就有数百千条跟帖评论,重大热点事件支有上百万网民点击关注。而且因为网络匿名,网民敢于发表一些也许为主流思想所不容的观点。同时也可以促进言论和思想的多样化,有助社会思想进步。互联网使公民能够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有利于公民为国家的方针政策献计献策,也有利于公民对政府机关的监督。

最近几年发生的“孙志刚案件”,“李刚案”,“药家鑫案”,都在网络中形成了强大的舆论,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引起了高度重视,最终影响了事情的处理结果。关于孙志刚事件的网上讨论,甚至推动了相关法规法规的废除。现在,几乎所有的重大事件、突发事件,互联网都成为当今民间表达最畅快的场所,这对于我国公民参与政治助推民主进程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是在网络这个公共话语平台上,要损害一个人的名誉很简单,每个网络用户都拥有网络这一强大的大众传媒,没有任何编辑可以约束,就能把信息传递给成千上万的人。虽然受攻击者可以通过网络行使顺应权进行反驳,但他的名誉还是可能受到损害,可如果用传统的、现实的法律去限制和规范网络的发展,就会束缚网络这个新的公共话语平台的发展。对于这一媒介来说,因为它传播的信息海量,在技术上事前审查内容的有限性,因此网络服务商需要的空间更大,否则网络服务商会因为担心网上信息导致名誉权纠纷,很可能表现得过于小心翼翼,以致无法充分发挥网络作为多元化表达平台的巨大作用,不仅有损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还将对互联网行业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我们应当对网络媒体上的多元化表达持更加的态度,让网络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我们要区别对待网络上观点的表达和事实的陈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倾向于在网上公共事务讨论中的观点争鸣不属于侵权,即使其中有些激烈的言辞,如贺卫方教授认为,“在处理名人的名誉权纠纷时,可以构成名誉权纠纷或诽谤罪的,只能是新闻报道,而不可以是评论性的文字,对社会中存在的某一类现象的抨击,对某种政府机关或某个行业的批评,无论言辞如何激烈,都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也不构成诽谤罪。”

5 结论

和传统媒体相比,互联网具有自身特点,因此,由网络传播引起的名誉侵权和传统媒体引起的名誉侵权还是有区别的,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有所不同。网络是一个新的法律环境,面临许多新的问题。而且网络还在不断发展,如何通过立法解决网络中新型的名誉侵权案件还有待完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12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互联网信息共享的特性决定了网络作品以不同以往的传播形式更加快捷迅速地在世界各地传播开来。网络作品较之于传统作品不同的创作形式、传播形式,使网络著作权牵涉到比传统著作权更为广泛的利益群体。在网络文学作品快速发展的今天,为了促进网络文学的良性有序快速发展,如何平衡网络著作权下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是网络著作权发展过程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20世纪末,由于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随着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传统作品经数字化加工被人从线下搬到线上然后快速传播,或者作品本身就是直接在网络上创作而成的,不同以往的创作和传播方式催生了网络著作权的概念。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看出,著作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双重性,即充分保护作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

考察著作权法的历史可以发现,自《安娜女王法》以来的每一部著作权法都在赋予著作权人以专有权利的同时保留了一般公众的其他权利,以促进对作品的传播与使用。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核心3。

(一)充分保护创作者和传播者的利益

著作权是作品的创作者就其所创作的作品而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的统称。著作权中一系列权利的出现是以作品的创作为基础的,而作品的创作需要创作者具有相当的知识储备和大量的脑力人力的投入,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作者的创作,没有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和智力投资,就不会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产生,也就不会有建立在作品之上的一系列权利的产生。所以著作权首先要保护的就是著作权人的利益,赋予创作者一定的垄断利益,以一定的物质回报来鼓励著作权人创作出更多更好的文学作品。

创作者创作出作品若是不能广泛流传于社会大众之间,那创作者的物质回报则是无从谈起的,因此作品得以创作后,作品的传播就提上了日程。就作者权利的实现,尤其是作者经济利益的实现来说,作品的传播者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为了作品能够更快更好地传播到社会公众手中,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作品的传播者在作品传播的过程中又投入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和大量的投资,形成了自己的智力成果和相应的权利。因此,对于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和利益,也必须给予有力的保护,以鼓励他们更加有效和广泛地传播有益于社会的作品。

(二)促进和兼顾社会公众利益

众所周知,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个体,个人的生活、生产活动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此点在著作权立法上也有体现。著作权立法首先是保护著作权人个人的合法利益,激励著作权人创作,以期有更多更好的作品出现。但是从宏观来说,个人的创作热情被激发,整个社会的优秀作品也会越来越多,人们的精神生活也会越来越丰富,这样就促进了整个社会的文化发展与繁荣,实现了整个社会的大繁荣、大发展。

由此可知,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个人合法权益的终极目的则是促进整个社会的文化发展,由此在立法中应兼顾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两者的利益,既不能一味的赋予著作权人专有权保护,阻碍社会公众接近优秀作品的道路,又不能降低著作权的专有权保护,使著作权人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捉襟见肘,以致挫伤其创作激情,最终使社会文化的繁荣发展成为无水之源。

三、网络著作权下的利益主体

网络著作权是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享有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网络著作权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著作权的新形式,是传统著作权在网络世界的一种自然延伸。

网络著作权下重要的利益主体可以分为三类:网络作品的创作者、网络作品的传播者和网络作品的使用者,概括说来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希望能够使用作品的社会大众。

著作权立法的激励创作和促进文化发展与繁荣的二元价值取向决定了:为了鼓励更多具有深刻思想内涵的优秀网络作品不断涌现,给予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以一定的垄断保护,即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毋庸置疑的。只有保护了网络作品的专有性,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能够通过自己的智力创造性活动给自己带来物质方面的利益,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才能有动力和精力去创造更多的文学艺术作品。

为了网络作品能更快更好的传播,实现其作品的精神价值,网络作品的传播者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这里的网络作品传播者在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是由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充当的。在网络快速发展的今天,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作品的健康有序传播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忽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需求,使网络服务商们没有动力对网络作品进行有效传播,势必给网络作品的正常流转带来致命的打击。

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忽视最大的一个利益主体--网络作品的使用者。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市场需求对产品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毫不夸张的说,网络作品的使用者对网络作品的需求是促使网络作品迅猛发展的最大动力,如果没有网络作品使用者的存在,没有社会公众对网络作品的需求存在,网络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试问:没有市场需求,又怎么会有产品的出现?

其实在网络化时代,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是分不开的。正如刚才所述,网络作品的传播者在实际生活中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充当的,网络作品的创作者从创作完成到作品通过网络传播到使用者手中的速度是非常快的。一般来说,网络作品一经创作就是在网上发表的,在创作之前创作者与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达成各种有关版权的协议,创作者只需安心创作,剩下的具体发表、传播的实务操作则由网络服务商全权负责。这样一来,我们可以发现在网络化时代,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是密不可分的,我们可以把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看作一个利益整体,或利益主体。网络作品的使用者是除了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之外的所有可能使用到作品的人们,这比之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来说是一个更大的社会群体,我们这里称之为社会公众。如此一来,网络著作权下的利益主体就成了一下两类: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为一类,社会公众为另一类。

四、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

正如前面所述,著作权法是一部有关利益分配的法律制度,为了实现著作权法激励创作和促进文化发展和繁荣的二元价值取向,就一定要处理好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和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换句话说,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和社会大众的公众利益都需要考虑,不能有失偏颇。

保护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体现在著作权法中就是赋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保护。法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私自使用他人的作品、转载他人作品,不得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不得随意篡改他人的作品,甚至对一些特殊作品,在经正规途径购买后仍不能随意出租给他人使用等等,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都是从著作权的专有角度出发对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行的保护,以促进著作权人能充分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自己的利益。

然而,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固然重要,著作权法却不是对其无限制予以保护的。法律在赋予著作权人专有权的同时,对其专有权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具体体现在著作权法中的就是对著作权的专有性的保护期限制、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规定等等,这些都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一定限制,防止了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膨胀,给社会大众接近作品提供一定的便利,体现了著作权法律制度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经以上分析可知,著作权法律制度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是并重,能够合理协调著作权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才能达到激励创作和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繁荣的双重目的。

五、网络著作权下的利益平衡

一开始我们就说网络著作权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著作权的新形式,是传统著作权在网络世界的一种自然延伸。因此对于网络著作权来说,同样适用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

网络著作权是伴随至互联网的迅速发展而逐渐进入人们视线的,因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通讯交流传播方式,涉及著作权侵权上也出现了不同的形式。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出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实施,再到现在的《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我国对网络著作权的相关立法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历次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修改过程中,"利益平衡理论"可以说是贯穿始终。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正是一次次的社会技术变革打破了原来法律制度的既有利益平衡,阻碍了社会整体的健康有序发展,才促使立法者一次次修改法律以期形成新形势下的利益平衡,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主动修改正是如此。

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在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专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就强调了"自《著作权法》诞生以来,无论技术如何发展变化,"利益平衡"理论一直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和重要基础。既要有利创造,也要有利使用,还要有利保护。新技术的每一次发展,都会打破当时的平衡状态,经过《著作权法》的革新而达到一种新的利益平衡4。"

因此,在网络迅速发展的现在,讨论网络著作权下的利益平衡问题是很有必要的。

在当前互联网环境下,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方面增加了公众使用作品的机会,但另一方面也显然削弱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数字技术使既有的利益相对平衡状态被逐步打破,权利滥用或者权利行使困难时有发生4。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平衡网络著作权下各方利益呢?

笔者个人认为在当今网络作品方兴未艾之际,可从产业发展的角度出发来平衡网络著作权下各方利益。

首先,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上应该优先重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保护。互联网开放式的信息共享方式致使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力弱化,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屡禁不止,严重地打击了网络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在一定程度上必然抑制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在此情况下,法律就应该适当赋予网络著作权人较传统作品更严格的保护,以激励网络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从而达到促进整个社会文化产业的发展。

然而,若是一味地提高公众接触网络作品的门槛,势必打击公众使用网路作品的热情。网络作品的市场需求缩小,网络著作权人的经济回报亦会受损,这样也是不利产业发展的。因此在保护网络著作权人专有权时应兼顾广大网民即广大的网络作品使用者的权益保护。

综上所述,在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上,我们既要强调著作权人专有性的保护,又不能一味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在作品的传播、使用上设置重重障碍,以致阻断公众接近作品的途径。应该从促进产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考虑到当前我国文化产业亟待发展的事实,可以适当优先照顾网络著作权人的利益,使其形成规模,最终全面促进公众利益。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82.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13

跟随着网络传播的发展,公众对于自身话语权的掌握能力逐步提高,网络公共领域逐步形成并完善,受众网络权利的实现,以及社会大众通过网络形成的巨大力量对我国民主政治进程的发展起到了不可小视的推动作用。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不会是一帆风顺的,由于网络技术自身存在的难以避免的弊端使得网络传播在民主化进程中遇到了许多阻碍,比如网络暴力,还有层出不穷的网络侵权事件。

一、从网络传播看我国话语权的再分配

1.网络媒介产生前的话语权状况

话语权是指“公民有就社会公共事务和国家事务发表意见的权利,是一种表达权和参与权的体现。 ”话语权是一个国家公民言论自由权、选举权和参政权等权利实现的大前提。话语与权力密不可分,必须要通过“话语”来实现真正的权力。而话语权作为一种潜在的现实权力,更大程度上体现的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在我国封闭保守的传统社会,受到传播媒介和传播渠道的限制,一个社会的话语权几乎被统治阶级所完全把持,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广大民众始终扮演着发不出声响的“沉默者”角色,他们的“意愿”始终被所谓的社会精英人物所利用、所代表。因此在过去的中国,民众几乎是没有话语权可言的,话语权只是统治者奴役人民的一个工具而已。

1.网络传播的产生与发展对我国话语权分配的影响

进入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20世纪以来,传播媒介摆脱历史随之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互联网传播时代。网络传播虽然只是人类传播技术革命进程中的又一新篇章,但无论是在社会政治、经济还是文化方面,它所带来的的影响是巨大的,是全方位的,是翻天覆地的。

尤其是在社会话语权分配上,它堪称是一个瓦解权威、解构精英、打破话语权力垄断的分水岭 。沉默了几千年的中国普通百姓被网络的力量唤醒,互联网为他们提供了一个崭新的社会生活空间。在这个空间里,任何一个有互联网使用基础的人,都可以通过发帖、博客、评论及留言等方式来体现自己的话语权,互联网给一直沉默失语的草根阶层一个畅所欲言的平台。当然,网络传播对我国话语权再分配的影响并不是单方面的,但凡是与“影响”挂钩的东西必然有其两面性。

二、网络传播对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积极作用

1.网络公共领域对政治活动的监督

传统意义上的公共领域,它向全体公众开放,是指在我们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公民的意见得以形成。按照这种定义,网络公共领域是指网民将网络的论坛、博客、播客等网络空间形式作为公众表达意见的平台,讨论发生在我们社会生活中重要的公众话题,进而形成公共意见,对社会进行监督,从而促进社会朝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

自从1994年实现与互联网的全功能接入以来,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已走过了将近20个年头,它极大地影响了现实政治和社会生活。而网络公共领域,以其水平、多方向的信息传播,开放的、公开的参与氛围构成网络公共领域的情境等多个明显特点,对我国的民主化进程产生了巨大的监督作用,成为了“公共舆论的发动机和公共讨论的平台。”日本人珠海案、孙志刚案、刘涌案、苏秀文案等等,有大规模网民以不同方式在互联网上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网络公共领域已经成为当今中国民间舆论表达最活跃的监督平台之一。

网络公共领域讨论已被公认为是收集民情、反映民意的重要途径之一,在聚焦社会问题上所表现出的舆论威力,推动了政府对网络公共该领域的重视和应用,也使公众意识到可以通过舆论力量改变公共决策,监督政府行为。

2.网络民意调查对政府决策的推动

民意调查被公认为是考查社会大众意见最直接以及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他与社会民主政治相伴相生。民意研究专家曼德森(Harold Mendelsohn)认为,所谓的“新政治”就是民意调查、电脑和电视三者交互运作之下的产物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发展,网络民意调查已然成为民意调查的发展趋势。网络民意调查以其便捷性、公众高参与性以及超越从前的互动性等优点对我国民主化进程的发展及进步作用日益凸显。

在我国,网络民意调查起步不久但却发展迅速。以2008年4月广州市《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的出台为例,广州市人大立法部门委托网易在其门户网站开展民意调查来收集市民对该条例的看法和意见。不久之后,广州公交线路调整同样通过网络调查征集民意。2008年5月,广州市委书记在召开全市解放思想学习讨论活动转入决策部署阶段的动员会上强调,“要通过各种形式尤其是善于利用网络公开听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确保各项决策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符合广州实际,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 。由此可见,政府对网络民意调查的需求正不断加强。

网络民意调查延续并强化了传统民意调查的基本功能,加强了政府与公众的互动和沟通,充分保障了公众的话语权;让公民更好地参与公共事务、监督政府的能力,对政府行为的影响越来越大;网络民意调查使得群众期待和政府行为的差距清晰地显现出来,由此可能引发群众上访行为或者是网络舆论的群起反抗。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网络民意调查在政治实践中的问题,以更好地发挥其对民主政治活动的促进作用。

三、网络传播对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消极影响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不是一帆风顺的,网络传播在提高公众参与度以及政府与公众互动性的同时,也滋生了一系列的问题。网络的开放性以及匿名性为“网络暴力”的形成并发展提供了空间;网络媒体的“把关”不严使得网络谣言侵蚀着政府的公信力;而网络传播的多元性以及多向性更是使得公众的部分隐私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以上种种,都会难以避免的对我国的民主化进程产生消极影响。

1.“网络暴力”对社会和谐的阻碍

“网络暴力”的形成与发展从根本来说与网络有着莫大的关系,不可否认政府管理松懈的网络是“网络暴力”形成的土壤,并且阻碍着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进程,因此正视“网络暴力”并且认识到什么是“网络暴力”这一点对于我国民主政治进程发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2006、2007两个年份对于我国网络传播发展来说是有不同寻常的意义的,“虐猫”、“陈易”、“最毒后妈”等一时间成为“网络暴力”的代表性词汇。网络,本来可以成为一个民意表达的空间和社会建设性意见传达的窗口,现在却成为暴虐滋生的温床和一部分人发泄的通道。《纽约时报》等诸多海外媒体针对这种现象,将在网络上发泄暴力情绪的部分中国网民冠以“网络暴民”称号,《中国新闻周刊》、《三联生活周刊》等国内媒体也纷纷认同了这个说法。

我国的网络媒体正处于发展时期,网络暴力是在这个转型时期必然会出现的现象之一,但令人担忧的是网络暴力大有蔓延的趋势。随着我国网民数量的激增,网络暴力的规模上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壮大。与此同时,传统媒体在这个转型期也扮演了推波助澜的角色。传统媒体的不恰当参与,将网络暴力由最初的雏形一步一步推向发展的高潮。网络暴力已经超出了网络的范围,而发展成为全媒体行业的暴力,严重时会对社会秩序甚至于人身安全造成伤害。如果说,网络暴力是从网络开始的,那么,这种暴力却已渗透到人们日常与外界接触的各个媒体渠道中。网络传播与传统媒体难舍难分地纠缠在一起,如今网络成为传统媒体的消息源,许多传统媒体将网络言论进行加以“修饰”之后,反过来又为网络传播提供“温床”。传统媒体这样未经调查单纯听信网络言论的片面之词的转载报道方式,无疑损害了新闻的真实性,扩大了新闻事件的传播范围,为“网络暴力”的无限滋生提供了无尽可能,从长远来看,它必然会对社会造成很多危害,特别是在我国大力弘扬构建和谐社会的特殊时期,随着网络暴民越来越多的侵权行为的出现,加之政府的监管滞后,甚至是不作为,激烈的网络言论很可能演化现实的社会威胁,甚至发生以暴制暴的事件,触及道德和法律的底线。网络暴力就像一把无形的匕首,在一个无形的网络世界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施以伤害。

2.网络传播对公民隐私的侵犯

网络是一个完全虚拟的世界,它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提供了一个公开的话语平台,同时也将参与其中的公民隐私示之于众。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近年来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侵害的最大网络利器当属“人肉搜索”。

尽管人肉搜索的发起,是源于公民对于社会公共道德的捍卫,以及对知情权的满足,但层出不穷的侵权事件证明:“人肉搜索”已违背当初设立的本意,逐渐呈现扭曲变态之势被滥用,出现了许多违规甚至是违法的现象。利用“人肉搜索”公布公众隐私的事件笔笔皆是。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开创了人肉搜索的先河,2006年4月的“高跟鞋虐猫事件”中,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车辆号、地址乃至照片都被公布在网上,后警方介入,被搜索者被所在单位停职。2007年4月“钱军打人”事件将“人肉搜索”推上了一个高潮。从以上“人肉搜索”案件可以看出,每一次“人肉搜索”引擎的启动,都会使被搜索者的详细个人信息甚至是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公布于网络,只要被“人肉”了,就没有任何隐私可言,姓名、住址、电话、家庭状况自不必说,甚至三围、照片、恋爱史等亦无所遁形。网络谩骂甚至会走向现实世界,变成现实世界的暴力攻击,令被搜索者遭受身心的巨大压力。

网络的复杂性、虚拟性及多技术性和匿名性这些因素使得公民的隐私权非常容易受到侵犯,而且在“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中往往涉及的人数众多,非常难于认定侵犯隐私权的主体,不同类型侵权主体的责任认定也比较难以把握,使得侵权后果更加严重和难以判定,这无疑是对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挑战。

四、趋利避害,让网络传播更好地为民主政治发展服务

网络传播对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积极影响不可否定,但随之其逐渐的发展壮大,我们对其消极作用也不可小觑。因此,要想趋利避害,使网络传播更好地为我国的民主政治发展服务,目前需要做的还有很多。

1.不断拓宽网络民意表达渠道

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网络民意的多项优势将得以充分发挥,网络民意表达的渠道也应适时拓宽,促使实现网络民意表达的机制越来越完善。对于我国政府而言,应该积极鼓励和规范普通民众的网络参政议政行为,不断丰富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尤其是要不断拓宽公民诉求民意的表达渠道,努力做到上传下达、上下联动,让网络传播扎扎实实为老百姓办实事。这样会有效化解社会诸多矛盾,维持和谐的社会秩序。政府也应加快立法进程,健全网络民意表达权法律保障体系。

2.不断加强网络政治互动沟通

网络政治,其实质是一种民主政治,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一种新方式、新途径。在未来的政治生活中,领导人上网了解民情,政府上网公开政务,公民上网表达意见的现象应该得到大力提倡,让互联网上的“政治互动”改变古板的政治信息传播方式,进一步改变政治生态环境。加强网络传播时代的政治互动沟通,让我国民众更多地参与到政治生活中来,也让高层领导人更多地倾听来自底层的“呼喊”,这也无疑会让我国的民主社会建设向前迈进一大步。

3.不断完善网络法律法规体制

目前的网络民主还只是一种不健全的有限民主,我国的网络法律法规体制建设也尚不完善。伴随着“网络政治”的演进和电子政府的全面推进,“网络民主”在未来会朝着厚实的方向发展,其作用的性质和范围也会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势必对民主政治发展发挥越来越大的实质性影响,因此完善网络法律法规体制建设势在必行。相关部门应将网络法律完善机制提上日程,通过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体制,来尽可能地规避网络暴力,保护网络传播中的受众隐私。让网络传播也在网络的监管下健康向上地发展。

总之,网络传播在我国民主政治发展进程中的作用日益明显。目前我国的网络媒介发展机制还并不健全,存在着一些问题,遇到了一些困难。但新技术支持以及民主政治的不断推动之下,网络传播定会集结各种优势资源,在希望与挑战中顽强生长。

参考文献:

[1]刘华蓉.大众传媒与政治北[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1.

[2]王泉珍,张颖.从网络传播看我国话语权的再分配[D].新闻知识.2010.

[3]Comstock G.美国电视的源流与演变[M].郑明椿译.台北:远流出版公司,1994:105.

[4]逸轩.网络传播未来发展趋势我之见[D].武汉.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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