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风险评估论文实用13篇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篇1

2.1不同利用方式下川芎种植土壤和川芎中镉含量的统计分析

表1显示四种方式下土壤中Cd的含量范围在0.34~1.16mg/kg,均值为0.73mg/kg,超出国家二级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值(0.3mg/kg)。土壤镉的来源主要有成土母质和人为外源两种途径,研究区川芎种植土壤母质为岷江和各山溪第四纪全新统紫色洪积物[10],本底Cd含量较高[11],可能是土壤中镉的主要来源。统计结果表明,不同土地利用方式下,土壤酸碱度不同。其中以菜-药种植的菜园土中pH值最小,镉含量最高(1.10mg/kg)这可能与菜园土中腐殖质和有机质含量较高有关,促进了土壤对镉的吸附[12]。免耕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土壤有机质及肥力,降低了土壤pH值,增加了土壤镉的累积[13]。在P<0.05水平上,稻-药翻耕和旱地中镉含量显著低于前两种土壤,且土壤pH值接近中性,表明提高土壤酸碱度,增加透气性可以适当降低土壤中镉的含量[14]。就不同部位而言,川芎地上部分镉含量在四种土壤中均大于地下根茎,二者差异(地上与地下镉含量比值)在菜园土中最大(1.67),在旱地中最小(1.18)。将四种土壤镉含量分别于川芎地上部分和根茎镉含量进行相关性检验,结果表明土壤镉含量与川芎根茎镉含量的相关性不显著(图1-A),而与川芎地上部分成显著线性相关(图1-B)),表明川芎根茎中镉含量除了来自土壤外,还受外界环境、人为耕作措施等因素影响,而川芎地上部分中镉含量主要受土壤中镉的影响,后者在不同土地利用方式下差异显著,进而说明川芎地上部分镉含量与种植土壤的耕作方式和轮作作物的种类有直接影响[15]。

2.2川芎不同部位

Cd的富集特征富集系数是元素在植物中与在土壤中含量的比值,体现植物从土壤中累积该元素的能力。川芎全株中镉的含量除与土壤中镉含量有关外,还与川芎本身对镉的富集能力有关。图2所示,在P<0.05水平上,川芎根茎Cd富集系数在翻耕土中为0.21,显著低于其他三种土壤,根茎对Cd的富集能力大小依次为旱地(0.32)>菜园土(0.31)>免耕土(0.29)>翻耕土,在旱地、菜园土和免耕土间川芎根茎对Cd的富集能力差异不显著,表明翻耕方式可有效抑制川芎根茎对土壤镉的富集。川芎地上部分对土壤Cd的富集能力在四种土壤间差异显著,依次为菜园土>免耕土>旱地>翻耕土,在菜园土中富集系数最高(0.478),可能受菜园土镉含量高影响。总体而言,川芎地上部分对镉的富集能力在四种不同耕作土壤下均大于根茎,这与镉在鱼腥草[16]中的累积规律相同,而与莲藕对镉的累积相悖[17]。

2.3川芎健康风险评价

2.3.1川芎根茎、地上部分中的Cd污染由于川芎根茎为传统药材,地上部分既可入药,也可食用,本研究中分别采用地理标志产品、无公害蔬菜、食品污染限量和药用植物绿色行业标准对川芎地上和地下部分进行评价。表2显示,与川芎地理标志产品相比,川芎根茎Cd含量在四种土壤中均已超标,在菜园土中超标倍数最高为5.66,免耕土次之,表明川芎镉污染上与都江堰地理标志产品间存在较大差距。以食品标准衡量,川芎根茎在免耕土和菜园土Cd含量略有超标,而在旱地和翻耕土中合格。除菜园土中略有超标外,川芎根茎均达到绿色行标中Cd含量要求。与根茎相比,川芎叶片在相同标准下超标倍数较根茎大。与地理标志产品相比,本研究中川芎地上部分Cd含量在菜园土中最大超标倍数为9.46,表明川芎地上部分要进行深加工和作为特菜发展,必须严格控制镉含量。菜园土中川芎全株超标倍数均较其他土壤高,表明与蔬菜套种(轮作)的传统耕作方式有待优化和改进。

2.3.2健康风险评估靶标危害系数法(THQ法)是美国环境保护局(USEPA)于2000年建立的一种评价人群健康风险的方法。其中EFr为暴露频率,d/a;ED为暴露持续时间,a;FI为含镉药物的每日摄入量,g/d;MC为镉在川芎中的浓度(见表1),mg/kg,Rfd为药品最高摄入量,mg/(kg•d),BW为成人平均体重,kg,AT为非致癌物暴露时间,d。计算结果THQ<1,表明重金属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影响不明显;THQ>1,表明该重金属可引起人体的健康风险,THQ值越大则表明该重金属对人体的健康风险越大。本研究中,采用默认值EFr=365d/a,ED=70a,FI=10g/d(2010版《中国药典》部川芎药品允许最大值[21]),Rfd=0.001mg/(kg•d)(USEPA推荐值),BW=60kg,AT=365d/a×70a。按《中国食物与营养发展纲要(2014~2020年)》要求,我国居民的蔬菜日摄入量在300~500g,根据成都市统计局2010数据所示叶菜类蔬菜占总蔬菜种植面积的31.6%计算,川芎地上部分在产区日最大摄入量为95~160g,本文取中间值128g/d。以人体每日摄入镉的量与参考剂量的比值来看(图3所示),在P<0.05水平下,菜园土中种植的川芎地上部分和根茎THQ值显著高于其他三种土壤中的川芎,分别达到111.62%和18.52%,表明来自菜园土的川芎对人均摄入镉的含量贡献较其他土壤大,其中川芎地上部分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影响远大于根茎,具有明显的镉健康风险。这与叶用蔬菜、三七中地上部分与地下根茎的规律相同。四种土壤中川芎地上部分THQ平均值为63.18%,是根茎(11.50%)的5.49倍,表明川芎地上部分对人体镉摄入贡献大于根茎,以蔬菜形式食用地上部分的镉风险大于服用药材。从土壤利用方式来看,菜园土对人体摄入镉的风险贡献最大,其他依次为免耕土>翻耕土>旱地。要减少川芎药材镉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可以采取旱地种植和稻田翻耕土种植方式。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篇2

1技术基础与可行性分析

1.1健康管理健康管理指对健康进行全面监测、分析、评估,提供咨询和指导及对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干预的过程。健康管理信息化对医疗行业的支撑作用十分明显。如吴海云等人开展的“基于网络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干预的效果及可行性初步研究”表明经互联网提供健康管理服务的可行性。设计健康管理网络自助系统可为控制慢性病风险提供一条新的途径。

1.2电子健康档案健康档案(Health Records,HR)是居民健康管理过程的规范、科学记录。美国卫生和公众服务部等健康组织机构认为构建由个人管理的个人健康档案(Personal Health Records,PHR)是最有必要的。PHR包括疾病史等基本信息,体重血压等居家检测信息,以及情绪压力等心理状况,吸烟饮酒等生活状况。这些数据可通过自备仪器(如血压仪)和自身健康状况在家中自行获得。这为慢性病管理的自助式理念奠定了基础。

1.3健康风险评估健康风险评估指根据收集的健康信息对健康状况用各种评估工具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估、分析。国内外已有诸多评估模型研究成果,既包括冠心病等特定疾病风险评估,也涵盖36 项健康调查表(SF-36)等健康功能评价。这些评估模型根据生物因素(如年龄性别体重等)、行为方式(如吸烟饮酒睡眠等)、心理因素(如压力、紧张度等)等健康相关因素评价健康状况和患病风险。在慢病自助系统中实现各类评估模型,便于评估健康状况和发现潜在患病风险。

2慢病自助系统的原型设计

慢病自助系统体系结构,由数据层、基础层、业务层和服务层等构成。基于自主和主动管理理念,为健康、亚健康和慢病患者等目标人群提供慢病评估、预警、干预和跟踪等服务。

2.1数据层提供各类数据的存储与访问支持。由健康风险因素集、风险评估模型集、个人健康档案库和健康保健知识库等组成。风险因素集囊括了一系列适合居家检测的生物医学指标、心理状况指标和社会生活指标。从卫生部《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中抽取并分类重组而来。抽取原则是保留涉及个人基本信息和健康记录的项目,去除反映卫生服务活动等无关项目。个人健康档案涵盖每个用户的日常健康状况、每次评估自测结果和患病情况。日常健康状况通过三元组描述,便于临床医生依据健康指标走势诊治。健康保健知识库相对独立,是服务层的数据来源。

2.2基础层提供日常定期或不定期的自助式采集存储健康状况与危险因素的支持。

2.3业务层提供各健康阶段自我管理支持,包括健康状况评估、健康风险预警、慢病风险干预、健康状况跟踪等。健康人群通过健康风险评估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根据评估提示纠正不健康行为,从而改善和提高生活质量;通过健康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掌握某些疾病的患病风险,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就医。慢病风险干预功能针对需要在服药、饮食和运动等多方面开展长期干预治疗的慢病患者设计,包含4个步骤。(1)确定阶段目标,在系统中设定某疾病对应风险因素干预预期值;(2)制定行动计划,选择一套针对病情的综合干预方案,涵盖药物、膳食、运动、行为、心理等项目;(3)执行行动计划,系统每日提示任务清单,并以问答形式收集执行情况;(4)检验执行结果,统计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借助模型重新评估以检验阶段目标执行效果,比对状况改善程度,跟踪健康状况。

2.4服务层提供健康教育促进支持。涵盖2类知识。保健知识涉及常见慢病预防、营养、运动、护理等诸多方面;就诊知识则涵盖知名医院知名专科的专家信息,包括简介、门诊时间和预约方式等。

3结论

将健康管理理念融入自助式健康管理计算机支持系统中,提供了自我健康风险评估和自助式健康管理支持服务。当然,原型系统有待改进完善。(1)集成常见家用健康仪器,实现数据自动采集;(2)改善人机接口,简化老年用户的使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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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12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篇3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随机抽取我院2008至2009年体检中心高血压阳性患者200例,男116例,女84例,年龄27~79岁。将200例患者平均分成两组,一组对其进行健康评估,另一组作为对照。

1.2 方法 采用中华预防与控制专业委员会应用的健康风险评估专用软件,在体检之后配合详细的健康问卷调查,计算出高血压若干年内出现心脑血管疾病的发病机率,以及个人患病危险性在人群中的高低。帮助其制定个性化的健康干预措施,对健康干预的行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在治疗过程中随时追踪访问,了解其医嘱依从性状况和药物疗效。对照组常规治疗,只说明注意事项,服药方法和复诊时间。

1.3 医嘱依从性评价 ①遵医嘱服药;②患者按要求复诊;③随访6个月,观察患者病情控制情况。

1.4 统计方法 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6个月后两组患者医嘱依从率及疾病控制良好率比较见表1、2。

3 讨论

目前我国心脑血管病已成为首位死因,而高血压是第一危险因素[1]。2002年高血压人群高血压知晓率30.2%,服药率24.7%,控制率6.1%,医务人员的知晓率还不如美国普通民众[2]。可见人们明显缺乏对各种疾病危险因素的充分认识,有时甚至还存在误区:不信任医生;怕药物的毒副作用;有时用药方式不便利,嫌麻烦;有时太忙不能坚持服药;也有因经济困难不能服药等不依从医嘱,这些都严重影响患者的健康。作者通过对个体患者主要慢性病(肥胖,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的危险性进行定量评价,得出其若干年内罹患该种疾病的可能性(绝对危险性),并能和同年龄及同性别的人群平均水平进行比较,判断患病危险性在人群中的高低(相对危险性)。譬如一个严重吸烟者在体检中血压偏高,看到自己的健康风险评估显示心脑血管的发病率比同伴高5倍,因此心生警惕,同时开始积极避免各种危险因素,依从个性化健康改善指导,很好地达到了健康标准。医务人员更应增强高血压的防治观念,提高防治知识,做好健康风险评估,让更多的人主动自觉地掌握并参与到自我管理的活动中来[3]。促进个人积极作出行动,以达到早治疗,早健康的目的。

参考文献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篇4

《内经》提出的“治未病”理论,经历代医家的弘扬和发挥,成为中医养生保健的主导思想和防治疾病重要原则,体现了中医在保健养生和防治疾病方面“防重于治”的特色,亦贯彻了中医学“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而健康管理是指对个人或人群的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全面监测、分析、评估以及预测与预防的全过程,健康风险评估模型的建立及其实用性,是进行合理的健康风险评估的关键,并且只有通过健康管理才能实现。在很多慢病进程中,人体在出现病理改变之前,就会出现一些功能性改变,而这些功能性改变是现代检测技术很难发现的,有效控制慢性病的重要措施就是在“治未病”理论的指导下,进行健康管理,通过适当的疾病风险评估模型,对慢病危险人群进行风险评估,在疾病前期就进行适当的干预,这是降低慢病发病率,提高人们生存质量的最适宜的并最可能在当前国情下取得实效的措施。

1 中医治未病理论的科学内涵

“治未病”这一观点,首先见于《黄帝内经》《素问·四气调神大论》云:“阴阳四时者,万物之终始也,死生之本也,逆之则灾害生,从之则苛疾不起,是谓得道。道者,圣人行之,愚者佩之。从阴阳则生,逆之则死,从之则治,逆之则乱。反顺为逆,是谓内格。是故圣人不治已病治未病,不治已乱治未乱,此之谓也。夫病已成而后药之,乱已成而后治之,譬犹渴而穿井,斗而铸锥,不亦晚乎!”这段话清楚地提出治未病的根本涵义,就是要顺从自然之道,根据阴阳四时的变化规律养生保全,使“苛疾不起”。所以,此“治未病”之“治”与“治疗”之“治”有所不同,带有“治理”“治节”,顺应自然的意思,就是说,圣人指导人们保持健康的生活方式,养生颐寿,提高身体素质,达到不得病或少得病的目的。《素问·刺热篇》云:“肝热病者,左颊先赤;心热病者,颜先赤;脾热病者,鼻先赤;肺热病者,右颊先赤;肾热病者,颐先赤。病虽未发,见赤色者刺之,名曰治未病。”也就是说,在治疗疾病时要仔细观察,在疾病典型症状出现之前就能观察到发病的先兆,预先给予适当的治疗,使之不发病。也就是说,要积极调治亚健康状态,将疾病消灭在功能状态下,即器质性病理改变出现之前。

随着历史进程,“治未病”理论得到不断的充实与发展,如汉·张仲景在《金匮要略·脏腑经络先后病脉证篇》中“夫治未病者,见肝之病,知肝传脾,当先实脾”的论述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既病防变的重要思想。《伤寒论》专设《辨阴阳易差后劳复病脉证并治》,指出伤寒新愈,若起居作劳,或饮食不节,就会发生劳复、食复之变,从而将病后调摄,以防复发,补充为治未病内容的重要延伸。唐·孙思邈将疾病分为“未病”“欲病”“已病”三个层次,提出“上医医未病之病,中医医欲病之病,下医医已病之病”,认为医生和患者要“消未起之患,治未病之疾,医之于无事之前”。 他论治未病主要从养生防病和欲病早治着手,并明确论证了治未病与养生的直接关系,创造了一整套养生延年的方法。明·喻嘉言熟识仲景治未病思想的深义,在《医门法律》中以未病先防、已病早治的精神贯穿始终。叶天士较之前贤又前进一步,认为“务在先安未受邪之地”,是控制温病发展的积极措施。后来吴鞠通在《温病条辨》中提出保津液和防伤阴,都是对于治未病的思想的发展与贡献。《内经》提出的“治未病”理论,经历代医家的弘扬和发挥,成为中医养生保健的主导思想和防治疾病重要原则,体现了中医在保健养生和防治疾病方面“防重于治”的特色,亦贯彻了中医学“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理解和掌握这一理论的深刻内涵,对预防和治疗疾病均有切实而重要的指导意义。

《素问》指出,治疗的目的在于“消患于未兆”“济赢劣以获安”, 这里所谓的“未兆”,即未有显著疾病的征兆; “赢劣”,则是略显虚损或不太健康,但不一定表现出病证,也就是现在所说的亚健康状态。所谓亚健康人群,指已经出现体重、血压、血糖、血脂、血尿酸等偏高,基本体质体能及动脉弹性功能下降,但尚未达到临床和亚临床疾病的诊断标准的人群,是慢病后备军中高危人群,也就是未病思想中描述的“潜病未病态”和“欲病未病态”人群。 由此可见,所谓“治未病”,就是根据人体表现出来的征象及早调治,防患于未然,治病于初始,主要针对的是潜病未病态、前病未病态人群。而在这个过程中,对于疾病,早发现是关键,通过对于早期筛查,对于处于“潜病未病态”的人群辨证施护、辨证施养,及时调整这部分人群的功能状态,把潜在的危险消灭在萌芽状态,使人体机能及时恢复到平衡状态,打断“欲病”的链条,杜绝疾病的发生。

2 通过适当的健康风险评估模型,对慢病进行健康管理的重要意义

健康管理是指对个人或人群的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全面监测、分析、评估以及预测与预防的全过程。健康管理的第一步是找出可能引起疾病的危险因素,并加以预防,其宗旨是调动个人及集体的积极性,有效地利用有限的资源达到最大的健康效果。

健康风险评估是根据所收集的个人健康信息预测个人在一定时间发生某种疾病或健康危险的可能性 ,也有人将其称为疾病预测。根据疾病危险性评价模型的分析计算,可以准确有效地评估出被评估者的健康状况,以及在将来几年内患慢病的危险程度、发展趋势及相关的危险因素,是健康管理的基础和核心环节,而健康风险评估模型的建立及其实用性,是进行合理的健康风险评估的关键,并且只有通过健康管理才能实现。

迄今为止用于健康风险评估的数学模型有多种。 用于建立评估模型的统计学技术,主要包括实证分析法(empirical analysis)、Logistic 回归(Logistic regression) 、Cox比例风险模型(proportional hazards models)、贝叶斯分析(Bayesian analysis)、马可夫模型(Markov models)等,这些模型有着各自的不同特点和不同的适用范围,要进行有效的健康管理,选择适当的健康风险评估模型,进行合理的健康风险评估是极其关键的。

慢性非传染性疾病(chronicity negative communicable disease) 简称慢病,主要包括恶性肿瘤、心脑血管病、心脏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精神病等一系列虽不能传染但不能自愈,需要长期综合干预和治疗的一类疾病[1]。目前,慢病的发病率日趋增高,对慢病的预防与控制成为我国的重大医疗问题。中国卫生部《中国慢性病报告》指出:仅2005年,中国因慢病而死亡的人数高达750万,占世界慢病死亡人数的21.4% 以上。2006年公布的《中国心血管病报告》指出目前全国有高血压病患者1.6亿人、血脂异常1.6亿人、超重2亿人、肥胖6000万人、糖尿病两千多万人,还有大量饮酒和缺乏体力活动者[2]。这些人都是心脑血管疾病、恶性肿瘤等多种慢病的危险人群。

慢病防治的首要目的在于预防和控制慢病的发生,降低慢病的患病率,要实现这个目的,就必须对慢病危险人群进行健康管理,在对慢病危险人群的健康状况进行科学评价的基础上,提供准确的、有针对性的健康管理计划,这样,才能在源头上控制慢病的发生,降低罹患慢病的风险。 而对慢病风险评估模型,对慢病危险人群进行疾病风险评估,我国在这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姜小鹰等[3]应用Logistic回归模型建立原发性骨质疏松症高危人群筛检工具并对其应用效果进行了评价,他们对238名健康中老年妇女运用双能X线吸收测量法测量骨密度,并进行骨质疏松症危险因素评估问卷调查,采用Logistic回归分析进行危险因素的筛选,根据危险因素的偏回归系数和OR值建立相应的危险因素分值,以累计分值的大小判断个体患有低骨密度的危险性,建立的原发性骨质疏松症高危人群筛检工具包括6个条目,有较好的筛检实用价值,为筛检社区原发性骨质疏松症高危人群提供了一个有效和实用的方法,有助于降低早期患原发性骨质疏松症的危险性。韩天权等[4]应用Logistic回归模型对胆固醇结石高危人群的筛选进行了初步的尝试,根据男女人群的不同,分别从一般特征、血脂、胆汁酸、胰岛素和胆囊5个方面进行优化组合,联合作Logistic回归,建立了预测胆固醇结石易患人群的数学模型。

但是,由于对各种疾病风险评估模型的特点及适用范围的了解不够深入以及科研条件的限制,在国内的慢病风险评估过程中,存在着模型应用不合理的问题,如骨质疏松症按照疾病发展状态,可以分为三种状态:骨量减少、骨质疏松症、严重骨质疏松症(骨质疏松症伴随一处或多处脆性骨折),有多状态、多阶段进程的特点 ,其影响因素随着时间和疾病状态的改变而改变,具有时依(time-dependent)特点,因此采用Logistic回归分析进行危险因素的筛选从理论上来说没有反映出此病不同状态之间的区别,而Markov模型利用不同疾病状态间相互转换的规律,通过模拟不同时间上发生的随机事件,能较好地估计某个疾病的发生发展过程。多状态Markov模型和Logistic回归分析、Cox回归等一般生存分析模型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它能够处理状态转移时间资料,是探讨慢病不同发展阶段危险因素的一种有效工具,用于分析骨质疏松症不同阶段的危险因素来说,是最为适宜的。因此,在对慢病患者进行疾病风险评估的过程中,一定要选择适当的慢病风险评估模型。这样才能根据疾病的不同特点,进行最有效的疾病风险评估,从而针对不同个体的危险程度,进行不同程度和方式的健康干预,从源头上控制慢病的发生。

3 中医治未病理论在建立适当的健康风险评估模型过程中的指导作用

3.1 理论指导作用按照我国传统医学“治未病”理论的内涵,在疾病发生预兆的初期,应及时采取措施,积极治疗,以防止疾病的发展与传变,也就是说在疾病出现器质性病理改变出现之前,就给予积极的治疗,将之消灭在萌芽状态。以整体观念、辨证论治为指导的中医学在疾病的防治过程中一直非常注重“天人相应”,认为疾病的发生与发展与社会、环境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疾病的形成是在生理、心理、社会、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经过一定的阶段发展形成的。

在很多慢病进程中,人体在出现病理改变之前,就会出现一些功能性改变,而这些功能性改变是现代检测技术很难发现的,如果在“治未病”理论的指导下,在这些慢病高危人群出现病理性改变之前,通过建立适当的慢病风险评估模型,对这部分人群进行早期监测,早期干预,就可以截断慢病高危人群由功能性改变发展为病理性改变的进程,降低很多慢病的发病率。

以骨质疏松症(osteoporosis,OP)为例, OP是指以低骨量及骨组织微结构退行性病变为特征的一种全身性骨骼疾病,表现为骨量迅速丢失,而且骨折多发生在以骨松质为主的椎体、股骨上端及桡骨远端,因此而引起多种并发症。在骨质疏松症人群出现病理性改变之前,就会出现一些功能性改变,如腰膝酸软、下肢抽筋、足跟痛、活动不利、动作迟缓等症状,而这些功能性改变是现代检测技术如骨密度在早期检测时很难发现的,如果在骨质疏松症人群出现病理性改变之前,就对其进行早期筛查,早期干预,就可以截断这部分人群由功能性改变发展为病理性改变的过程,很大程度降低骨质疏松症的发病率。

3.2 实践指导作用在目前众多的健康风险评估模型中,都是以将现代医学中疾病的危险因素作为变量的,没有任何关于我国传统医学病因病机学方面的内容,而有些慢病的病因病机,与现代医学的危险因素有不同之处,但与疾病的发病是有密切关系的,对这些病因病机评估的不足,会降低对慢病的筛检率和整体危险评估水平。

如我国传统医学认为,骨质疏松症早期身体功能的改变,与肾虚有密切关系,如《内经·素问》阐述了肾、骨、髓之间的病理联系,指出:“肾不生,则髓不能满”、“髓伤则销铄衍酸,体解依然不起”;“肾气热侧腰脊不举…水不胜火,骨枯而髓虚,足不任身”, 《备急千金要方·骨极》曰:“骨极者,主肾也,肾应骨,骨与肾合。……若肾病则骨极,牙齿苦痛,手足疼,不能久立,屈伸不利”。《医精经义》曰:“肾藏精,精生髓,髓生骨,故骨者肾之所合也,髓者,精之所生也,精足则髓足,髓在骨内,髓足则骨强”。这些古代文献都说明肾虚者临床上容易出现如腰膝酸软,活动不利,动作迟缓,神疲乏力,发堕齿槁等骨质疏松症的症状。而现代研究证明,肾虚与骨质疏松症的发病有密切关系。王际孝等[5]的研究发现:女性49岁、男性56岁以后,骨密度随年龄增加而明显下降,肾虚患者的骨密度明显低于同年龄组健康人。许志奇等[6]的研究表明:肾虚证患者的骨矿含量普遍低于正常人,男女性肾虚组与正常人组相比较,骨矿含量有显著性差异。郭素华等[7]对2 068例40~69岁受试者进行骨密度检测后发现:同性别、同年龄组比较,肾虚证骨密度明显低于正常值和无肾虚证受试者,这说明肾虚与骨质疏松症的发病有密切关系。

目前的国内外的绝经后骨质疏松症风险评估工具中[7~10],以年龄、体重、脆性骨折史等危险因素作为评估要素,没有任何关于我国传统医学骨质疏松病因病机学方面的内容,对这些病因病机评估的不足,无疑会降低对骨质疏松症的筛检率。如果能够对我国传统医学中关于骨质疏松的病因病机内容进行厘定,与现代医学中骨质疏松的危险因素相结合,开发出具有中医学特点的,病证结合的绝经后骨质疏松症风险评估模型,就可以对骨量减少人群发生骨质疏松症的危险程度进行综合评估,为对骨量减少人群这部分骨质疏松症的高危人群进行健康干预提供依据。从而降低进行大规模绝经后骨质疏松症筛查的费用,一定程度上节省卫生资源,减轻国家疾病负担。

随着经济的发展,慢性病已成为危害我国人民健康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慢性病医疗费用的增加直接拉动了我国医疗费用的迅速攀升。有效控制慢性病的重要措施就是在“治未病”理论的指导下,进行健康管理,通过适当的疾病风险评估模型,对慢病危险人群进行风险评估,在疾病前期就进行适当的干预,这是降低慢病发病率,提高人们生存质量的最适宜的并最可能在当前国情下取得实效的措施。而在建立疾病风险评估模型的过程中,把现代医学中疾病的危险因素与传统医学的病因病机结合起来,拓宽疾病风险评估模型的研究领域,对于指导我国的医疗卫生服务的实践具有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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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风险评估论文篇5

GAO WeiweiLIU HongWANG Liwei

(Shanghai Municipal Center for Disease Control & prevention, Shanghai 200336)

[Abstract] This paper mainly introduces risk analysis and its application in the food-borne diseases monitoring. By summarily analyzing the related risk assessment work at home and abroad,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application prospect of the risk analysis in food-borne diseases monitoring. That risk analysis in assessing food contaminants harm level, formulating measur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food safety, preventing and controlling food-borne diseases, and better protecting human health is very important.

[Keywords] Risk Ananlysis; Food-borne Disease; Quantitative; Microorganisms

近年来,风险分析的应用开始逐渐深入到卫生领域。2009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也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把风险分析的概念正式应用到食品安全领域,也对公共卫生的学科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就风险分析在食源性疾病监控中的应用进展作一综述。

1.食源性疾病的概念和监控现状

1.1概念

世界卫生组织(WHO)把食源性疾病定义为:通过食物进入人体内的各种致病因子引起的感染或中毒。我国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把食源性疾病定义为: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常见的致病因子有各种致病微生物、真菌及其毒素、天然毒素、寄生虫和有毒化学物等。

1.2国内外食源性疾病监控现状

近年来食源性疾病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各国政府面临的最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之一。美国通过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网(FoodNet)、国家法定疾病监测报告系统、公共卫生实验室信息系统、海湾国家弧菌监测系统、食源性疾病暴发监测系统等开展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其他还包括:完整的食源性疾病负担评估、风险分析理论模型的建立及在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中的应用、构建基于内科医生组织的食源性疾病监测系统、食源性疾病症状监测系统、不明原因食源性致死因子研究等。此外,美国还开展了食源性疾病归因资料研究,这也是一项庞大的工程,汇聚了包括来自美国、英国、丹麦等国家的食品卫生专家。

欧盟自1980年起由WHO在欧洲组织实施食源性疾病监控项目。该项目由德国联邦危险性评估研究所(BFR)管理,主要是为完成区域性范围内的目标而设立,为适应社会发展、监控食源性疾病提供信息。自1980年运行以来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青睐,参加成员由最初8个国家增加到52个欧盟国家中的51个。

美国制定食品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风险评估工作主要由卫生和人类服务部(DHHS)、农业部(USDA)、环境保护局(EPA)完成。2003年美国农业部(USDA)成立了一个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确定风险评估的优先领域,提供实施风险评估的技术指导,加强各机构在风险评估中的合作与交流。美国的食品安全标准都是在进行客观的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定的。

丹麦拥有较完整的食源性疾病监测系统。其监测范围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的病原物质监测,尤其是启动了沙门菌监测、微生物溯源技术应用、在特殊病原物或特殊食品中的风险评估等监测项目。

英国每年都发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测报告,同时英国也在开展从动物到食品的微生物指纹图谱追踪,还发展了根据每年不同食品所致的发病情况估计该类食品相对危险度的方法。

加拿大建立了食品监督系统(CFI),并由卫生部开展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以提供一个早期检测系统,为评价控制策略提供基础。同时该国还建立了食源性疾病暴发应急预案,采取综合应对措施,以确保所有相关机构在食源性疾病暴发时能迅速动员并应急响应,从而减轻并控制风险。

中国建立了全国性的食物中毒网络直报系统,并在2000年开始了全国性的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各省市,这一网络将进一步扩大到中西部地区。目前,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报告系统也正在不断完善。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人口流动以及战争和自然灾害,食源性疾病不但没有减弱,反而有越演越烈的趋势。食源性疾病可能在局部地区、全国或国际范围发生,它不仅会影响人类健康,有时还会产生巨大的经济影响。2008年首先在中国暴发的婴幼儿食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致病事件至少造成26万余人生病,直接经济损失数十亿。因此对食源性疾病的监控亟待加强,并迫切需要寻求更新的监控理念和技术手段,同时还需要世界各国的协同作战。

2.食品风险分析的概念和应用

2.1概念

食品风险分析是包含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信息交流3个组成部分的科学框架,其中风险评估是整个体系的核心和基础。风险分析的根本目标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促进公平的食品贸易。

国际食品法典委员(CAC)会对风险分析的一系列定义[1]如下:

危害(Hazard):食品中含有的,潜在的将对健康造成副作用的生物、化学和物理的致病因子。风险(Risk):由于食品中的某种危害而导致的有害于人群健康的可能性和副作用的严重性。

风险分析(Risk Analysis):是包含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信息交流3个组成部分的科学框架。

风险评估(Risk Assessment):是包括以下步骤的科学评估过程:(1)危害确定,(2)危害特征描述,(3)暴露评估,(4)风险特征描述。其中,危害确定(Hazard Identification):对可能在食品或食品系列中存在的,能够对健康产生副作用的生物、化学和物理的致病因子进行鉴定。危害特征描述(Hazard Characterization):定量、定性地评价由危害产生的对健康副作用的性质。对于化学性致病因子要进行剂量-反应评估;对于生物或物理因子在可以获得资料的情况下也应进行剂量-反应评估。剂量-反应评估(Dose-Response Assessment):确定化学的、生物的或物理的致病因子的剂量与相关的对健康副作用的严重性和频度之间的关系。暴露评估(Exposure Assessment):定量、定性地评价由食品以及其它相关方式对生物的、化学的和物理的致病因子的可能摄入量。风险特征描述(Risk Characterization):在危害确定、危害特征描述和暴露评估的基础上,对给定人群中已知或潜在的副作用产生的可能性和副作用的严重性,做出定量或定性估价的过程,包括伴随的不确定性的描述。

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这个过程有别于风险评估,是权衡选择政策的过程,需要考虑风险评估的结果和与保护消费者健康及促进公平贸易有关的其他因素。如必要,应选择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包括取缔手段。

风险信息交流(Risk Communication):贯穿风险分析整个过程的信息和观点的相互交流的过程。交流的内容可以是危害和风险,或与风险有关的因素和对风险的理解,包括对风险评估结果的解释和风险管理决策的制定基础等;交流的对象包括风险评估者、风险管理者、消费者、企业、学术组织以及其他相关团体。

2.2风险分析的应用

1986-1994年举行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形成的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 SPS协定)[2] 中强调,食品的安全措施应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联合国成员国应确保其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是采用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方法,并根据本国的具体条件,对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进行风险评估。1995 年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 FAOPWHO) 在瑞士日内瓦召开了危险性分析应用于食品标准制订的联合专家委员会,第一次提出在食品安全领域进行危险性分析的新概念[3]。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CAC)于1997年正式决定采用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风险分析术语的基本定义,并把它们包含在新的CAC工作程序手册中。目前,风险分析已被公认为是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世界卫生组织在2001 年召开的第53 届世界卫生大会上重申,要最大可能地利用发展中国家在食源性因素风险评估方面的信息来制定国际标准。

3.风险评估与食源性疾病监控

3.1 点评估

概率评估点估计(point-estimate):数据输入为单一的数字,例如平均值或95 %置信区间上限值(一般是表示“最坏的情况”,即worst case分析)。点估计应用比较简便,节省时间,但是点估计的不足在于对风险情况缺乏全面、深入的理解,通常忽略评估信息的“变异性”和“不确定性”。如“最坏情况”评估通常是描述一个完全不可能发生的设想,即所有的情况都做最坏的估计,由此得到的评估结果常常在现实中是不客观的,容易带来对风险问题的错误理解。一般来说,“最坏情况”的评估只是作为最保守的估计。

3.2概率评估

与点评估和简单分布相比,概率暴露评估模型可用来描述食品污染物的暴露风险分布, 如对某一特定的健康影响发生的概率;它也可用于描述最终可能用于概率风险评估的暴露分布。在概率分析的过程中,主要采用了Monte Carlo模拟分析[4]的方法,市场上的风险分析软件@risk4.5、Crystal Ball等可用于食品中污染物暴露评估模型的构建。在食品污染物的膳食暴露概率分析的模型中, 食品消费数据及残留量/或浓度数据均使用分布, 并且依据每一个输入的分布, 找出与暴露过程相一致的数学模型, 用随机生成的一些数值来模拟膳食暴露。即一旦模型和输入的数据被选择了, 运用合适的软件系统, 就可以设置所需的模拟和重复数据, 并且可以利用这个模型对所有可能的结果进行分析和判断,也可对一些与暴露评估相关的不确定性因素进行定性。

3.3 风险评估的应用

3.3.1生物性污染物风险评估

2002 年WHO/FAO 联合评估专家组完成了蛋和肉鸡中沙门菌的风险评估。鸡肉中沙门菌的风险评估尚未能包括从生产到消费的整个食物链。评估结果显示,降低被沙门菌污染鸡肉的流行率与人群患病的危险性密切相关,如果将鸡肉中沙门菌的污染率由20 %降低到10 %,可使人群的感染发病率降低50 %。蛋中肠炎沙门菌的风险评估表明,降低鸡群中肠炎沙门菌的流行率可直接降低人群的发病率。模型可同时用于评估改变蛋的储存时间和温度对人群发病的影响。改变烹调方式无助于交叉污染带来的发病危险性,而家庭引起交叉污染是引发疾病的重要来源[5]。

2004 年WHO/FAO 联合出版了有关即食食品中单增李斯特菌的风险评估报告。报告指出,摄入一定量单增李斯特菌引起疾病的概率与疾病的三大要素有关:食物、菌株的毒力和消费者的敏感性。评估模型显示,在不同的国家摄入单增李斯特菌菌量导致疾病的危险性差异没有显著性,而不同的加工、操作方式影响了食品的污染途径和餐后致病的危险性。预防和控制食品消费时的污染水平,将对降低李斯特菌病有显著影响,特别是控制好储存温度和时间,将减轻细菌生长带来的危险性。迄今,李斯特菌病患者都与摄入了不符合李斯特菌限量标准的食品(0 CFU/g 或100 CFU/g) 有关。单增李斯特菌的风险评估仅关注于即食食品,并且仅调查了超市至消费阶段。危险性特征描述的结果受到模型中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如细菌在食品中的污染情况、污染水平、繁殖情况、人群消费特点以及副作用等与摄入相当数量的单增李斯特菌细胞之间的关系。用于单增李斯特菌评估的定量资料仅限于欧洲食品,对消费特征的描述也仅限于加拿大或美国。

在国内陈艳等[6]人为模拟生牡蛎消费引起副溶血性弧菌(VP)疾病的危险性,在福建省开展了定量微生物风险评估。结合暴露评估模块的结果与贝塔-泊松剂量反应模型,推测由消费VP污染的生牡蛎导致疾病发生的危险性,分析结果表明,零售期间牡蛎的未冷藏时间、零售带壳牡蛎体VP密度的对数值、冷却持续时间和气温等因素与疾病发生的危险性显著相关。采取缩短零售期间牡蛎的未冷藏时间、快速冷却、微热处理和冷冻贮存等控制措施,能够明显降低疾病发生的人数。该研究为我国制定减少VP对公众健康影响的政策提供了理论依据。

此外,FAO/WHO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JECFA)[7],根据流行病资料和动物实验结果采用数学模型估计黄曲霉毒素(AF)的致癌作用强度,即每人每天每公斤体重摄入1ng,每年能在1 0万人中增加肝癌的病例数。经综合多项研究的结果,得出在 HBsAg (-) 人群中,每人每天每公斤体重摄入1ngAF,每年在10万人群中可增加0.01个肝癌病例,而在 HBsAg (+)人群中,则可增加0.03个肝癌病例。

3.3.2化学污染物风险评估

JECFA在广泛收集各国数据的基础上,对丙烯酰胺进行了系统的评价[8],丙烯酰胺非致癌效应的NOEL为 2ug/kgbw;而根据动物致癌实验的结果,最保守的致乳腺癌的BMDL0.3mg/kg bw。评价结论为:平均摄入量不会产生有害作用,但不排除高消费量发生神经损害的可能。

苏丹红作为一种染料在工业上应用广泛, 因其对人体健康具有潜在危险性, 我国及欧美等国家严格限制其作为色素在食品中进行添加,但目前在我国和欧美市场上发现了含苏丹红I的食品,这引起了公众的普遍关注。宋雁等人就苏丹红I-Ⅳ在食品中的污染情况、人体暴露情况、人体接触途经及生物标志物、 对人体健康 的潜在危险性等方面进行评估[9]。

高峻全等人运用总膳食的方法得到了2000年中国成年男子和全国平均膳食 中铅、镉摄入量及占暂定每周允许摄入量(PTWI )数据,结论表明中国不同地区膳食铅、镉的摄入量是安全的,只有某些地区的个别样品超过中国食品中铅,镉限量标准[10]。

4.小结

风险分析在科学评估食品中污染物危害水平、制定切实有效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措施、降低食源性疾病发生、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对上述内容开展监测,对于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 ,确立了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中对于健康危害的评价采用风险评估的手段,并将这一手段作为一种制度加以规定,充分反映了我国食品安全管理更加强调科学性,也标志着我国采用国际通行的原则和方法开展风险评估研究工作并制定相应规范,将风险评估与管理相结合,使我国的食品标准体系和卫生管理规范与国际接轨。

主要参考文献:

[1]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Joint FAOP WHO Food Standards Programme ,Procedural Manual ,12th edition ,FAO Rome ,2001. 432-444

[2]WTO.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Measures ,1994.

[3] FAO/WHO. Application of risk analysis to food standards issues.In : Report of a Joint FAOP WHO Expert Consultation. Geneva ,Switzerland , WHO,1995

[4]Zwietering MH , van Gerwen SJC. Sensitivity analysis in quantitative microbial risk assessment . Int J Food Microbiol , 2000 ,58∶ 213-221

[5]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Risk assessments of Salmonella in eggs and broiler chickens , Microbiological risk assessment series 1 , 2002

[6]陈艳,刘秀梅福建省零售生食牡蛎中副溶血性弧菌的定量危险性评估[J], 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6年18(2):103-107

[7]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Evaluation of Certain Contaminants,WHO Technical Report Series 930 Geneva :WHO 2 0 0 6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篇6

1. 食品安全风险的定义

食品安全风险是指发生食品不安全事件的可能性和严重性[1]。

2. 风险管理的定义

风险管理是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选择和实施适当的管理措施,尽可能有效地控制食品风险,保证公众健康[2]。

3. 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结构

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可分为4个部分:风险评价、选择评估、执行评估、监控和回顾。

4. 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原则

4.1 遵循结构性方法

风险管理结构性方法的要素包括风险评价、风险管理选择评估、风险管理决策执行以及监控和回顾。

4.2 决策的主要目标是保护人类健康

可接受风险水平的判定应该首先考虑人类健康,而且风险水平的差异应避免随意性或不公正性。

4.3 决策和活动应当透明 作文 http:///zuowen/

风险管理应当识别所有风险管理过程要素的系统程序和文件,包括决策的制定。对于所有利益相关方面而言都应当遵循透明性原则。

4.4 风险评估政策的制定应是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风险评估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对于有价值的指南或政策性意见的选择,特别是有可能被应用到专门的风险评估过程决策中的意见,应当与风险评估人员事先沟通,在风险评估之前做出决策。

4.5 应当确保风险评估过程的科学独立性

风险管理和风险评估职能应当相互分离,这是确保风险评估过程科学完整所必须的,并且这也有利于减少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之间的利益冲突。虽然在职能上应相互分离,但风险管理者和风险评估者应当相互合作。风险分析是一个循环反复的过程,风险管理者和风险评估者之间的相互合作在风险分析的实际工作中是非常重要的,而且是不可缺少的[3]。

4.6 应考虑风险评估结果的不确定性

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风险评估都应包含关于风险不确定性的定量分析,而且定量分析必须采用风险管理者容易理解的形式。这样,风险决策制定才能将所有不确定性范围的信息考虑在内。

4.7 应当保持与所有利益相关者进行充分的信息交流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篇7

11 在中国居民健康素养即66条中明确规定: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而身体的、心理的、社会适宜的完好状态。

12 健康管理是对个体或群体的健康进行全面监测、分析、评估、提供健康咨询和指导以及对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干预的全过程。

2 健康管理的性质及特点

21 管理就是通过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达到资源使用的最优化,目标放在最合理的时间内把最适用的方法发挥更好的作用。

23 健康管理一般不涉及疾病的诊断和治疗过程。

24 健康管理服务的特点是:标准化、量化、个体化和系统化。

3 健康管理的基本步骤

31 第一步收集服务对象的健康信息,个人健康信息包括个人一般情况(性别、年龄等)目前健康状况和疾病家族史、文化程度、职业经济收入、婚姻状况等。①生活方式:主要包括吸烟状况、身体活动状况、饮食习惯及营养调查,饮酒状况。②体格检查及实验室检查。主要包括:身高、体重、血压和血脂、血糖、血、尿实验室检查等。

32 第二步骤是进行健康及疾病及风险性评估。① 一般健康风险评估即根据所收集的个人健康信息,主要是对危险因素和可能发生疾病的评估,其主要目的是帮助个体综合识别健康风险鼓励和帮助受检者纠正不健康的行为和习惯,制定个性化的健康干预措施并对其效果评估。②患病危险性的评估③患病风险性的评估,其主要特征是估计具有一定健康特征的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发生某种健康状况或疾病的可能性,选择要预测的疾病(病种)。④健康及疾病风险评估及预测一般有两类方法,一是制定个人死亡某些特定健康状况的可能性即单因素加权法。二是制定一定特征的人患某一特定疾病或死亡的可能性的即多因素模型法。⑤验证评估模型的正确性和准确性。

33 第三步是进行健康干预:我们可以通过健康风险分析和评估的方法,确定冠心病、脑卒中、糖尿病等慢性病的高危人群,通过有效的干预手段控制健康危险因素减少发病危险。①以多种形式来帮助个人采取行动纠正不良生活习惯,控制危险因素。②实现个人健康管理计划的目标。③主检医师根据个体的健康危险因素,进行个体设立目标并动态追踪效果。

4 健康管理的常用服务流程

必须依据循证医学和循证公共卫生标准和学术界经公认的预防和控制指南及规章等确定和实施。

41 健康管理体检 健康管理体检是以人群的健康需求为基础,按照早发现、早干预的原则来选定体格检查的项目。

42 健康评估 通过分析个人健康、家族史、生活方式以及问卷调查,体格检查和血、尿实验室检查(血脂、血糖等)为体检者提供,一系列的评估报告,如健康体检报告,精神压力评估报告等。

43 个人健康管理咨询 根据以上的评估报告,主检医师为体检者制定个人健康管理计划,提供健康指导,制定随防跟踪计划等。

44 个人健康干预服务 通过互联网使个人能够进行个人健康信息查询,健康指导,健康管理通讯及提示功能:监督随访是体检中心干预服务的一个常用手段,随访的主要内容是核实健康管理计划的实现状况,并检查(测量)主要危险的变化情况。检后健康教育也是后续服务的重要措施。在营养改善教育及生活方式与疾病控制方面具有很好的效果。

45 专项的健康疾病管理服务 ① 对已患有慢性病的个体,可选择针对特定疾病或疾病危险因素服务,如:糖尿病管理,心血管疾病及相关危险因素管理,精神压力缓解,戒烟、运动、营养及膳食咨询等。②对没有慢性病的个体可选择的服务如:个人健康教育、生活方式改善咨询,疾病高危人群的教育及维护项目等。③健康评估和干预的结果,既要针对个体和群体的特征和健康要求,又要注重服务的科重复性和有效性,强调多平台合作提供服务。

5 健康管理在体检中的应用前景

51 通过健检服务,能够识别个体和控制的危险因素,实施个性化健康教育,达到有效的健康状况评价。

52 有利于指导医疗需求和医疗服务。做到早发现、早干预,辅助临床决策。

53 实现全程信息健康管理,内容包括常见疾病的健康风险评估,以及对危险因素如膳食运动等进行的技术模块,同时也是个人的健康自我维护和沟通的平台。

总之,健康管理的出现是时展的需要,健康管理是一种前瞻性的服务模式,它通过创造一个推动自我健康改善的有效环境,帮助个人建立个人健康的生活方式,并采取行动来降低疾病危险性达到改善健康的最终目的,有效地为体检中心提供了一个与客户保持长期互动的平台和通道,成就了健康体检中心的服务延伸。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篇8

Key words: core enterprise; supply chain; improved 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 Fuzzy theory

引 言

供应链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带来供应链风险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何处理好供应链所面临的风险不仅能使供应链健康的运作,而且能使供应链中各合作商获得最大利益。供应链是由多个不同的独立企业相互合作而成,如果供应链的各合作企业中有任何一个存在着风险,那么就可能导致供应链的核心业务出现风险,甚至会导致供应链的中断。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竞争力也越来越大,而供应链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核心企业在选择自己的合作商的时候也面临着很大的风险,所以关于供应链各合作商的风险预测和评估,在学术界也越来越热。文献[1]中,杨康等将节点度的指标引入风险评价中,并从复杂网络角度建立双层双维风险评估模型。文献[2]中,钟嘉鸣等综合了模糊理论和层次分析法的优点,并克服它们各自的不足,把主观权重和客观权重有机的结合起来,建立了教学质量综合评估模型。文献[3]中,赵刚等采用多层次模糊综合评判和熵权理论相结合的方法,对网络中的信息安全问题进行评价。文献[4]中,段秉乾等采用模糊层次分析法对复杂产品创新所面对的风险进行分析,提出了模糊层次分析法的风险综合评估模型。文献[5]中,方正等采用了聚类分析和层次分析方法对商场建筑进行火灾风险评估,计算风险的评估值,并确定风险的等级。文献[6]中,鲁f欣等把模糊判断应用到网络安全风险评估中,并利用模糊隶属度理论把定性指标定量化,提出了一种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

本文首先从影响供应链核心企业的各个环节出发,分析影响供应链的因素,包括采购风险、配送风险、制造风险、需求风险等,然后运用模糊理论构造模糊隶属度函数,接着用改进AHP建立判断矩阵,并采用方根方法进行权重的计算,如果权重值不合适要进行归一化处理,最后根据风险等级计算公式得到风险等级的值,查表即可以得到风险等级。

1 供应链中核心企业风险模型的构建

1.1 风险等级的确定

风险的定义是指在不确定的情况下人们从事某种活动所受到的损失或危害。本文对供应链各合作企业间的风险评估采用双因素评价方法,评价风险的指标为风险等级。风险等级主要有风险的危害度、风险概率两个变量构成。

可以把风险等级表示为Z=FP,C,其中P表示风险发生的概率,C表示风险危害度。则风险等级可以计算如下[7]:

1.2 模型构建的具体步骤

Step1 建立风险因素集

Step3 改进层次分析法以及对指标权重的计算

(1)改进的层次分析法

层次分析法(The 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AHP)是由美国运筹学家沙旦教授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是一种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多目标决策分析方法。但是传统的层次分析法存在不足,传统层次分析法采用了1~9标度,级别差别大,往往不能满足相对完善的指标赋权值。根据已有的文献[8],对标度进行了改进,在原来的基础上又重新加入三种标度类型,对于评价准则的指标是非数量性指标时,采用表2中所示的第二种和第四种,但是第二种标度的ε(偏离一致性指标)较小,得到的指标权重更精确。

(2)构造判断矩阵并计算权重

首先建立供应链中风险层次结构图,此层次结构可以分为三个级别,核心企业风险层、一级风险因素层、二级风险因素层(如图1所示)。

构造判断矩阵,聘请本行业的专家或者有多年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对各风险因素进行两两比较得到判断矩阵A,判断矩阵A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a>0,a=1,a=1/ai,j=1,2,…,n易知判断矩阵A是一个正交矩阵,而且左上和右下的数值互为倒数,对角线上面的元素均为1,做判断的时候只需要做nn-1/2次比较。如表3为一个4×4的判断矩阵:

其中:w为表示判断矩阵A在特征值λ下对应的特征向量。

接下来为了度量不同阶数判断矩阵是否具有满意的一致性,需引入判断矩阵的平均随机一致性指标β。当阶数大于2时,如果判断矩阵的一致性比率u满足u=ε/β

Step4 求评价向量B

一级评价向量B=w*R

二级评价向量B=w*R

依次类推还可以把因素集U分为更多级模型。

Step5 求风险等级

利用C=B*V公式求出风险危害度,利用Z=FP*C=1-1-P*1-C求出L险等级值,查表得到风险等级。

2 案例分析

某汽车公司所面临的供应链各合作伙伴合作风险因素集U=合同类型C,利益分配风险C,合作类型C,信誉风险C,风险等级评价表V=很低0.1,低0.3,一般0.5,高0.7,很高0.9。根据不同的标度值和评价标准,选择各个企业中有经验的管理人员或专家建立判断矩阵和模糊关系矩阵R:

第一步 求危害度C的模糊评估

专家对U中各风险因素的评语如表4所示:

表5、表6为各风险因素的判断矩阵:

由表5、表6可知各风险因素权重:

第二步 对供应链各合作企业利益分配风险发生的概率P的模糊评估

选择有多年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和专家共15人,根据评价标准对供应链各合作企业利益分配风险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如表7建立模糊评价矩阵R。

3 结论与展望

本文采用了模糊理论和改进AHP综合的评价方法,对影响供应链核心企业的各个环节进行风险分析评估,改进AHP弥补了以往传统的标度的缺陷,它得到的判断更能接近实际。但是AHP算法本身就是一个主观评价方法,尽量要剔除一些不合适的评判结果,如何克服这一问题也是作者以后研究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杨康,张仲义. 考虑节点度的供应链网络风险模糊评估[J]. 北京交通大学学报,2013,37(6):107-111.

[2] 钟嘉鸣,李订芳. 粗糙集与层次分析法集成的综合评价模型[J]. 武汉大学学报,2008,41(4):126-130.

[3] 赵刚,刘换. 基于多层次模糊综合评判及熵权理论的实用风险评估[J]. 清华大学学报,2012,52(10):1382-1387.

[4] 段秉乾,司春林. 基于模糊层次分析法的产品创新风险评估模型[J]. 同济大学学报,2008,36(7):1002-1005.

[5] 方正,陈娟娟,谢涛,等. 基于聚类分析和AHP的商场类建筑火灾风险评估[J]. 东北大学学报,2015,36(3):442-447.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篇9

“基于电网设备状态评估的风险防范管理体系”(简称CBRM)可以从工程应用的角度量化设备、线路的运行状态,以货币单位定量评估电力系统存在的风险,评估电力系统设备运行的可靠性,通过共享世界不同机构在各种电力设备上取得的大量试验数据-尤其是英国国家可靠性中心和北美可靠性中心(NERC)的数据,EA公司在这一方面积累了丰富的试验数据和分析经验;另一方面,根据材料学理论和多年的设备老化分析经验,提出了定量评估电力设备老化和寿命分析方面的理论。

CBRM体系的理念和方法来自于英国、美国等多家电力部门、研究机构的经验及研究成果,形成了一整套适合于各种电力设备、线路、电缆状态分析和风险评估的科学体系,用于协助解决电力部门应对在当前管理体制下电网运行管理方面日益增多的挑战。

二、“基于电网状态评估的风险防范管理体系”原理及主要技术

整个系统软件算法实现严格依据以下CBRM系统评估原理和方法完成:

1、评估原理

“基于电网状态评估的风险防范管理体系”CBRM的评估分析方法如下图所示,它通过假定――推算――验证――修正的循环,不断完善、校正系数的设置,最终达到理想的评估结果。

(1)首先承认该经验公式成立,在计算的过程中对公式参数HI0、T=T2-T1进行预定义;

公式为:

a、健康指数:

b、故障发生概率:

(2)根据设定的参数和设备信息由第1步的公式计算出被评估设备的健康指数HI值和故障发生概率POF值,得到初步的设备健康状况;

(3)将分析、计算出来的设备健康状况同被评估的单台设备和设备组实际运行工况进行对比,以判断计算结果和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4)若计算结果与设备实际运行工况相符,则说明该经验公式适用,初始假设公式成立,该公式可以作为评估的计算公式;

(5)若计算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则找出不符的原因是由哪些修正系数引起的,这些修正系数因不同的设备而有所不同,包括:环境、负荷、开关操作次数、SF6微水、预防性试验、故障、缺陷、外观;之后对这些修正系数进行修正,并返回第2步重新计算,直至计算结果同设备实际运行工况相符,最终确定计算公式的参数;

(6)经过以上5步之后,就可以得出一个适用的计算公式和与之对应的计算参数,进而应用于整个评估系统。

关于风险的计算,根据风险被量化成实际货币量的目标,首先定义各类风险的平均后果,设定风险系数,根据发生风险的可能性POF,利用风险公式:

式中:

Risk―所要计算的风险值;

POF―风险值对应的故障发生概率;

COF―与POF对应的平均故障后果;

COA―风险系数。

计算得到设备的计算风险值,与实际设备风险值相比较,结合工程师经验修正设备风险系数,使风险公式计算的结果与实际风险值一致。此过程也是一个反复验证与修正的过程。

2、技术指标

“基于电网状态评估的风险防范管理体系”CBRM的评估涉及到以下几个技术指标,用于对设备状态和风险进行评估:

健康指数(Health Index);

故障发生概率(Probability of Failure);

故障率(Failure Rate);

当前年风险值(Present Risk Value);

未来年风险值(Future Risk Value);

(1)健康指数(HI)

健康指数(HI)是在对设备各种信息数字转化的基础上,结合现场设备的运行工况,计算出的一个0到10之间的单一数值。不同数值代表设备不同的状态,0代表设备处于最好的状态,10代表设备处于最差的状态,这些数值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设备不同的老化程度。

健康指数处于0-3.5之间表明设备在早期存在着可以观察到或探测到的老化现象,这一老化现象可以看作是正常的。与全新设备不同的是尽管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但设备性能依旧是优良的。在这种情况下,设备发生故障的概率处于比较低的水平,设备的健康指数和故障发生概率在一段时间内不会有太大的变化。

健康指数处于3.5-5.5之间表明设备已经有明显的老化,属于正常老化的范围,设备状态处于良好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设备发生故障的概率虽然也比较低,但已经开始上升,老化率也有所增大。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篇10

1.2缓解卫生资源紧张的需要研究告诉我们,人群中最不健康的1%和患慢性病的19%共用了70%的医疗卫生资源,而最健康的70%只花费了10%的医疗费用[3]。现代社会每个人都处在疾病的威胁之下,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最不健康的1%或患慢性病的19%。如果只关注疾病人群,只在“诊断和治疗”系统上投资,忽视各种健康危险因素对80%健康人群的损害,疾病人群必将不断扩大,现有的医疗系统必将不堪重负。健康管理是对现有医疗卫生资源不足和健康产业与健康行业发展相对滞后的重要补充和有力推动。

1.3体检中心功能延伸的需要疗养院体检中心是一个拥有大量基础人群的医疗机构,健康体检面向大众,这些大流量集中上门的体检人群是方便、快捷、标准化、大规模采集健康信息的最佳路径和基础。体检中心作为健康管理的主要实施机构,能够充分发挥疗养康复、医疗保健和膳食营养等专业技术人才以及先进医疗设备的优势,在完成相关体检项目、体检数据汇总及健康教育的基础上,用健康管理理论指导体检中心的功能升级和服务外延,实施健康科技服务前移战略和医疗卫生服务后移战略,通过健康教育和健康管理提高民众的健康意识、增加防病知识,有效管理和促进其健康行为,彻底改变其不良的生活方式和亚健康状态。

2实施健康管理的服务对象

疗养院健康体检中心的主要服务对象为来院进行疗养康复的中老年群体和来体检中心进行健康体检的健康、亚健康人群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疾病康复期人群。包括:①需要进行定期健康体检和保健养生的健康人群。②由于生活节奏快、工作压力大导致的亚健康人群。③某项或数项生物学指标异常,需要进行健康需求干预的人群。④患有常见非传染性疾病又不需住院的人群,尤其是隐匿性疾病、疾病潜伏期长以及一些需要进行定期调理的慢性病人群。⑤慢性病康复期人群等。

3实施健康管理的内容3.1健康状况调查健康状况调查是人们保持身体健康、预防疾病的重要措施,是了解自身健康状况的基本途径。通过健康体检收集管理信息,包括服务对象的身高、体质量、血压、血糖、血脂等基本状况;运动、饮食、睡眠、吸烟、饮酒等行为及生活方式;个性情绪、压力及紧张度等心理因素;工作性质、生活条件、经济收入等社会环境因素;家族遗传因素;个人健康意识、社会健康保障体系的完整性等。期望在不同监测水平上,建立包括健康和亚健康状态人群基本健康水平、生活方式及行为、健康危险因素、疾病危险因素等国家人群健康基础数据库,以提高健康评估的准确率和有针对性地制订干预措施[4]。

3.2健康风险评估健康风险评估是指通过体检对个人及群体的健康状况、患病可能及死亡危险三方面所进行的量化评估[5]。它以健康危险因素调查和全面的健康体检信息分析为基础,以循证医学为依据,结合评估者的直接观察和经验,对个体健康状况和未来疾病发生风险作出客观量化评估与分层。主要内容有:①健康状况评估。体检中心依据自身条件对服务对象进行躯体、体能检查、心理健康调查和家族健康调查等,全面评估其体质基本状况。②生活方式评估。包括饮食、运动、睡眠、个人嗜好、休闲娱乐等。③疾病风险评估。主要指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危险因素的评估。人群分类:健康、亚健康、疾病状态。健康危险分层:极高危、高危、中危、低危。体检中心通过健康风险评估和疾病预测技术能够精确地预测出高风险的个体中哪些人需要治疗,从而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管理。根据健康风险评估和疾病预测技术产生的信息,体检中心可以将重点放在高健康风险人群的健康维护上。

3.3健康需求干预健康需求干预是根据体检报告指导人群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纠正不良行为,由被动治病向主动防病观念转变的过程。通过健康风险评估结果对人群进行筛选分类,然后根据不同人群的健康问题和危险因素来制定健康改善目标,在此基础上选用针对目标的干预措施,最终达到有效降低危险因素的目的。可以利用网络、移动通讯等渠道取得体检者的充分信任,获取并建立个人或团体沟通与交流的平台,为其制订可行有效的个体化保健计划和干预措施。主要内容有:个体化生活方式干预,纠正不良生活行为,如营养及膳食干预、运动量干预、心理压力干预等;危险因素干预,选择干预人群,制订干预目标;落实互动计划,定期评价干预效果,监测血压、血脂、血糖、体质量等生理指标变化。

4实施健康管理的模式

4.1健康危险因素及慢性病的健康管理充分利用“国家人口与健康科学数据共享平台”中的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公共卫生和中医药学等学科数据中心的信息资源,根据体检结果,依据目前研究已知可控并具有评估意义的健康危险因素,如高胆固醇血症、吸烟、糖尿病、高血压、腹型肥胖、缺乏运动和精神紧张等[6],由健康管理人员和服务对象一起审阅健康评估结果,根据个人对健康危险评估的准备程度确定健康危险分层并制定出个性化的健康需求干预计划。根据不同危险分层决定控制目标和干预力度,不但有益于降低高危患者的风险,同时避免了低危患者的医疗风险和不必要的医疗资源浪费。

4.2不同年龄段、性别人群的健康管理依据中国人生理常数数据库,按照不同年龄段、性别和不同地区、生活环境,健康危险因素和易患疾病的差异,设计个体化的健康检查项目和二次复查周期,制订个体化的健康管理方案。例如18~35岁健康成人每2年监测血压1次,35岁以上每1年监测1次;40岁健康人群每年检查1次空腹血糖;40岁以下健康人群每2年检测1次血脂,40岁以上每1年检测1次;40岁以上健康人群应至少每5年进行1次健康危险度评估等。据全国膳食和营养调查显示,女性高血压和糖尿病患病率在45~59岁人群分别为30%和4.6%,大于60岁人群分别为50%和7.1%,患病率随年龄增加而增加的趋势比男性更加明显;女性吸烟率增加的速度明显高于男性;女性冠心病发病年龄一般较男性晚10年,但较男性更容易发生心力衰竭,病死率相对高于男性[6]。因此对女性人群的危险因素和患病特点应加强干预力度。

4.3机构需求的健康管理健康管理所针对的人群中各种疾病的发生多半具有地域性特点,不同地域的疗养院体检中心之间应紧密沟通、数据共享、交流经验、相互学习,不断提高健康管理水平和疾病的检查诊断水平。疗养院自身也可以根据体检中心的规模设立多学科参与合作的健康体检信息中心或体检中心下设的健康信息管理室,建立由临床医学、预防医学、老年病学、药学、心理学、营养学等学科专家组成,以临床决策、预防保健、疗养康复、膳食营养、合理用药为基础的健康管理支持系统,为规范化的健康管理流程提供服务。

目前疗养院体检中心非常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健康管理人员(健康管理师),他们大多由临床医生转型而来,健康管理知识有待复合化和系统化。笔者认为应加强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形成一整套标准的培训管理体制;要求健康管理人员的知识结构复合化,职业技能、个人素质全面化,除了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健康管理等知识外,健康管理人员的培养应在实际工作技能的掌握上多下工夫;打造一支知识全面、技术过硬、结构合理的健康管理人员队伍并充实到体检中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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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霄,杨志敏.健康管理的研究进展与展望[J].医学信息学杂志,2010,31(4):1-5.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篇11

依据传统的法治原理,卫生与环境规制应基于“科学”和“理性”,依据法律监管那些有害性明确的特定物质或行为。然而,众所周知,当今人类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致病物质、转基因食品乃至生物恐怖主义,似乎处处都存在着潜在的、但不确定的危险。显然,风险并不表明损害的实际发生,而是存在不确定性。为此,多数发达国家逐步将对确定损害的管理转移到对潜在风险的规制,“以在有害性被证明之前不限制该物质使用为内容的自由主义法治原则,转向以安全性被证明之前限制使用有潜在危害性物质为内容的预防原则”。[1]简言之,从损害补救变为风险防范。现在,由专门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已成为各国卫生与环境规制中的常见程序。[2]通过表明如何减轻损害并增加收益,风险评估提供了一种应对各类不确定性的制度性手段。“因为它提供了辨别非理性焦虑、虚假信息或不完整知识的方法,表明在不确定性情况下可能采取理性决策。”[3]

与此相对应,WTO《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适用协定》(简称SPS协定)规定,成员方在卫生与环境领域可采取风险规制措施,但应遵循若干原则。[4]问题在于,在面临关于风险可接受性与科学不确定性的争议时,各国法律规制模式开始发生了转变。相应地,在国际层面是否应顺从各国的风险规制,或基于新兴的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行事?[5]近年来,关于WTO框架下风险规制措施的合法性问题,成为了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热点。例如,最近接二连三提出的禽产品争端,均涉及到:在面临科学不确定性的争议时,WTO应严守科学标准还是顺从成员方的风险规制措施?[6]无疑,在风险社会背景下,WTO应对于风险规制采取何种立场,不仅关乎“贸易与健康”的平衡,也涉及到“法律与科学”、“风险与理性”等法理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

二、WTO将科学标准置于优先地位

(一)充分的、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

纵观SPS协定全文,它不再局限于GATT框架下的非歧视原则,其核心要求是:成员方应为其规制措施提供科学证据。例如第2.2条规定,“各成员方应确保任何SPS措施的实施,不得超过为保护人和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依据科学准则,除第5.7条规定之外,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实施”。这样规定的优势主要在于,使各成员的风险规制更加透明、负责和审慎。在“水果品种测试案”中,上诉机构将该条款解释为“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与科学证据之间的一种合理的或客观的联系。”专家小组与上诉机构均得出结论说,日本不能提出科学依据来表明,用于一种水果或坚果的检疫与熏烟消毒法对于其它种类会不充分,从而违反了第2.2条;同时,作为对“第2.2条关于依据科学准则之义务的特定适用”,第5.1条规定,各成员方应确保其措施“依据对人和/或动植物生命健康的风险评估。”[7]

显然,要证明依据科学准则或存在充分的科学证据,就必须基于风险评估。问题在于,“基于”风险评估究竟是程序性要求还是实质性规定?这涉及到科学在决定风险重要性上的作用的问题,需在法律与科学之间寻求平衡点。如果只是程序要求,则规制方可无视风险评估的科学调查结果,确立应对政治和社会压力的措施。在“牛肉激素案”中,上诉机构以缺乏SPS协定文本根据为由驳斥了专家小组的“程序性要求”论点;并认为,采取风险规制措施无需事先实施了自身的风险评估,而可依靠另一成员或国际组织实施的风险评估;对每一项措施的预先的风险评估要求会给发展中国家带来巨大的程序负担;而且,在评估相关措施是否“基于”风险评估上,风险评估的科学结论与那些潜存于这些措施中的科学准则之间的关系,只是一个相关的因素,但不能被赋予“排除其他一切”的关系。然而,上诉机构认为,它们仍必须能够表明在这些措施与风险评估之间存在一种合理或客观的联系。可见,“基于”应解读为一种“实质性规定”。

根据上诉机构的有关裁决,SPS协定所指的风险评估须包括三方面:(1)应当指明成员方旨在防止进入其境内的疾病种类及其社会和经济影响;(2)评估该种疾病进入成员方境内的概率;(3)评估在采取卫生措施后这一疾病进入的概率。这是否意味着要求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通常,只要一成员方的卫生措施依据一种充分的风险评估,该措施的成本超出了效益的事实并不构成违反协定。但第5条的其它款项规定,各成员在风险评估与采取卫生措施时,“应考虑下列有关经济因素”:由于病虫害输入、寄居或传播造成的产销损失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领土内控制或根除病虫害的费用;以及采用替代方法控制风险的相对成本—收益;“考虑到技术和经济可行性”。[8]上诉机构在“牛肉激素案”中也指出,促进国际贸易与保护人类健康“有时候是相互竞争的”利益;争议中的激素残留物或许是存在于牛肉中的致癌物;但是,与那些从许多其他渠道进入人们饮食中的激素或其他物质相比,少量的这些残留物是否会造成更加多的癌症?上诉机构认为,欧盟提及的表明激素残留物致病风险的极端个别化的研究,可认定为造成了一种不可克服的贸易阻碍;欧盟禁止此类助长激素会取消任何严格的成本—收益分析。[9]可见,在有关风险规制的裁量方面,WTO实际上倾向于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来小心翼翼地权衡各种相互竞争的利益。

在“欧共体生物技术案”的裁决中,[10]WTO专家小组认定,欧盟及其成员国主要出于政治而非科学标准来证明其限制贸易的食品安全措施的合法性,显然有违SPS协定;它再次阐明了科学在规制措施采取前的卫生与环境风险评估中的中心作用——“科学的这种作用甚至超过国际标准”。专家小组还指出,不能仅仅依靠不内行的非政府组织报告或同行在杂志中提出的一般性科研意见,因为它们都未能提供特定的基于科学的卫生或环境风险评估,没有“考虑到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方法”,因此不足以构成“充分的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因为联合国系统下的食品法典委员会以及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都存在相关国际标准。当然,专家小组也承认,立法者主要依据科学家们在计算如何达到“适当的保护水平”时所评估的“安全”程度,来管理那些潜在的产品风险,以达到其保护健康与安全的目标;它们甚至会对评估何种风险的问题产生影响,故科学家们通常也会首先确定并分析特定产品引起的潜在卫生与环境风险的存在与否或风险大小。但是,专家小组不同意“表明某一风险评估必须充分满足规制方立法者目标”的要求,惟一相关的问题是,科学证据与实施第5.1条所要求的风险评估的义务。”

(二)风险预防措施的严格适用性

SPS协定本身并未明确所有的法律问题,最引起争议的是,潜在地体现于该协定第3.3条和第5.7条的“风险预防原则”。根据第3.3条规定,如存在科学依据,则各成员可采用或维持比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可能达到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卫生检疫措施;第5.7条规定:“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成员方可根据现有的相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它成员方实施的SPS措施的信息,临时采取某种SPS措施。”在“牛肉激素案”中,WTO上诉机构认为第5.7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并指出,“在面临不可逆转的风险时,如造成对人体健康的终生损害,负责任的、代议制政府通常会审慎行事”。但是,它回避了对该原则本身的法律地位的判断,认定它尚未作为一项例外规则写入SPS协定,是一个“有待继续争论”、“尚未明确的”问题。这就意味着,“风险预防”措施必须在协定内严格适用:首先,如有充分科学证据来进行适当的风险评估,则排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其次,成员方还须寻求进一步的证据资料并在合理期限内评估临时措施。因此,上诉机构通过着眼于具体的程序规则,为风险预防原则在WTO体制内的适用设置了门槛——“只有当存在真正的科学不确定性时方可适用”。[11]

既然“风险”是指可能性而不是实际损害,那么,卫生与环境风险规制本身便承认了客观性的科学知识的局限性,而需要涉及对特定风险的主观性的社会价值判断。因此,在可得到的科学数据不确定,且就相关风险的社会价值判断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最容易产生争端。正如WTO及各成员有关SPS争端的实践所表明,科学不确定性的出现使得很难在决策的科学与政治方面维持明确的界限。“澳大利亚鲑鱼案”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进入风险评估程序中的政策因素,究竟是一种对科学不确定性的有效应对,还是让不可接受的政策风险评估因素介入科学风险评估?[12]上诉机构指出:“不仅包括在严格控制条件下的科学实验操作中可查明的风险,而且指人类社会的风险,如同它们实际上存在,换言之,在人们生活、工作与死亡的真实世界中的对人类健康的负面影响的实际潜能。”所以说,WTO争端解决机构并未否定政策选择对科学因素的影响,承认影响公众风险感觉的非科学因素。但是,它试图通过给风险评估施加苛刻的程序要求来解决这一问题:在“日本水果品种案”中,上诉机构提出了4项累积性要求:(1)“在相关科学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实施;(2)基于可获得的可靠信息;(3)寻求获得更客观风险评估所需的附加信息;(4)在合理期限内审查该措施。

在“生物技术案”中,奉行“安全胜过遗憾”(better-safe-than-sorry)哲学的欧盟反复强调,根据SPS协定第5.7条,科学不确定性不是避免采取风险预防措施的理由,而第5.1条所要求的常规的科学风险评估并不足够,因此必须首先防止风险物质的产生;而且“科学不确定性”与“不充分的科学证据”是可以互换的概念。但专家小组再次重申,必须全部满足前述4项累积性要求,从而认定欧盟及其成员国无资格适用第5.7条;“不充分的科学证据”并不成为豁免风险评估要求的借口。首先,第5.7条中“不充分的科学证据”并不允许WTO成员国绕过第5.1条中关于风险评估的各项程序要求。“如果一项措施不是基于‘风险评估’,则可认定为并非依据第5.1条所规定的‘科学准则’”。其次,欧盟及其成员国未能表明存在“不充分的科学证据”来就每一项有疑问的产品进行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专家小组认为,欧盟相关的科学委员会确实审查并评估了共同体机构或成员国提供人类健康和环境风险信息,但没有考察这些信息是否对应于它们得出的结论。因此,专家小组认定,存在“充分的科学证据”。第三,任何风险评估若未能满足第5.1条所规定的条件,就不能成其为一项可信的风险评估,而只能说是规制方对它没有绝对的信心;欧盟及其成员国所依据的“科学不确定性”,不同于只有“不充分的”采取规制行动的科学证据。此外,专家小组延续了“牛肉激素案”的裁量,不承认对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目前尚未有国际法庭或仲裁庭就承认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习惯法或一般国际法原则做出权威性的解释”,且该原则尚缺乏确切表达,更拒绝援引《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这一环境协定来适用风险预防原则。[13]

此前在“牛肉激素案”中,上诉机构也指出:“如果可得到的科学证据的实质在量与质上并不构成SPS协定第5.1条与附件A所要求的充分科学评估,则‘相关科学证据’在第5.7条意义上将是‘不充分的’”;“相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并非“科学不确定性”。显然,这两个概念不可相互偷换。

总之,尽管争端解决机构设法为风险评估中的非科学因素创造空间,并试图维持各成员根据其自主“保护水平”确立风险规制措施的主权权利,但是,WTO在审查其合法性时将科学证据要求置于优先地位。一种风险是否被认定为一种纯粹“理论上的不确定性”事项还是一种严重问题,将取决于如何要求风险规制措施具有科学支持。从已经裁决的各项案例来看,各成员在决定它们的风险规制措施时,实际上很少有过分背离科学证据与风险评估的自由决定权。尽管上诉机构曾裁定各成员风险评估可依赖少数科学意见,WTO决策者倾向于对在评估风险中可能考虑的科学材料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方式,坚持要求它们对于系争风险而言必须是“充分、明确的”。这意味着在采取预防风险的临时措施时,必须表明有关特定产品的特定接触与发病率和死亡率之间的科学证据。[14]

三、美国与欧盟风险规制司法审查的比较

(一)美国的科学标准及程序要求

美国不承认风险预防原则,但创立了“风险评估”程序,[15]以评估有关对人类健康与环境的潜在损害的科学知识,从而将风险减少到一种可接受的水平。受到“牛肉激素案”及转基因食品之争的影响,人们通常认为,坚持风险预防原则的欧盟倾向于顺从风险规制机构的裁量,而美国则截然不同;并将这种差别归结于历史文化之异,即,欧洲国家固守谨慎传统,而美国人作为欧洲移民强调个人进取。实际上,美国国会制定的大量卫生与环境法律,均要求各机构预测并防止尚未具体化的卫生与环境风险。例如,《1977年清洁空气法案修正案》要求,环保机构应“评估风险而不是坐等实际风险”。[16]

然而,风险评估最初是从封闭的工程体系中发展出来的。在卫生和环境风险评估中,要考查很多变幻莫测的自然环境和人类行为等因素,并非总能做出一个确切的事实陈述。因此,随着范围的不断扩展和影响的日益深入,风险规制机构的行动导致了越来越多的质疑和争论,遭受不同利益集团的夹击。产业界以这些机构所依靠的科学数据存在不确定性为由,认为风险规制措施未得到“合理科学”支持而仅仅是为政策判断所驱动;环保与健康积极分子则认为,这些机构在行使有关应对风险的法律使命时行动过于迟缓。因此,由于公众对风险规制发生了争论并表示出对政府与技术机构的不信任,各国开始了约束风险规制的行动。例如,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便着手制定要求规制机构依据特定标准进行详细风险评估的立法。根据《1996年清洁饮用水修正案》,美国环境保护署进行的风险评估必须基于“最佳可得的经同行评议的科学与依据可靠和客观的科学实践进行的研究”。同年英国《食品标准法》也强调规制机构以“公开、透明和最佳科学准则”为基础,并考虑到那些受影响者的成本和收益。同样,法院也逐步发展出对风险规制进行司法审查的法理与规则。

在美国,法官们通过判例法设计了关于行政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原则,名为“严格查看”(hard look),以禁止“不为实质证据所支持的”卫生与环境规制,或“任意、反复无常的自由裁量权滥用”。[17]考虑到审查技术决策的困难,法院承认科学证据可能“难以得到,且不确定或相互矛盾,因为它处于科学知识的前沿”,故宣布:“在各项法规以保护公众健康为宗旨,且这种决策是由专家管理者做出的时候,我们不会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的按部就班的证据。”[18]不过,法院并没有推翻“严格查看”原则,即仍要详细审查风险规制措施的科学根据。[19]在“苯案”中,美国职业安全与卫生署(OSHA)提高工作场地标准,即要求空气中苯含量从10ppm下降到1ppm,理由是:《1970年职业安全与卫生法》第6条要求,“基于可获得的最佳科学证据”,设立技术上和经济上可行的苯的标准,以保证不会有雇员遭受实质性的健康损害;在已知致癌物(如,苯)方面,应该假定:在缺乏确立该含量标准的明确的科学证据时,不存在任何安全的接触水平。然而,尽管OSHA掌握了关于接触水平超过10ppm的健康损害的充分科学证据,但没有关于评估1ppm水平上的致癌风险时所依据的充分数量证据。法院在审查OSHA该规制措施时指出,该机构只需“得到某种声誉良好的科学思想的支持”,则该机构就获准使用“保守的假定”,选择“宁可失之过高而非过低的保护。”但法院同时认定,该机构忽略了在该措施时所必需的“门槛”步骤,即,没有表明原有标准的风险水平“重大”,新标准乃是提供工作场安全所“合理地必需的或适当的”措施;在规制之前,该机构应该基于损害可能性的信息预断有关风险的“重大性”。[20]正是由于联邦法院在“苯案”中对“风险评估”提出了严密要求,此后美国进一步确立了对卫生与环境规制机构的风险规制程序的广泛审查,并制定了大量的“风险评估标准”。美国的这种模式被概括为“可靠科学原则”(sound science principle),即风险规制必须有充分可靠的科学证据基础,而不能依据任何主观判断或猜测。

值得关注的是,同样是在涉及空气标准的“American Trucking案”中,[21]法院裁定,这些臭氧空气标准是“基于”有关空气质量的技术数据,符合《清洁空气法》有关“充分安全幅度”及“保护公众健康所必需”等要求;认定该机构可“确立保护公众健康所‘必要的’——即不高于或低于必需的——具有充分安全幅度的空气质量标准”,考虑到科学数据,但不问引入更严格标准所造成的经济成本。[22]在“巴尔的摩燃气与电力公司诉自然资源保护理事会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也支持了规制机构。此案涉及核监管委员会通过的一项关于核废物永久存储所致风险水平的规则。上诉法院曾认定,由于潜存假定的科学证据有较大不确定性,该委员会的决定是任意的和反复无常的。然而,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法院在审查时必须牢记,该委员会是在其特定专长领域内就科学前沿做出预测。当检查这种科学测定时,与简单的事实认定相比,法院通常必须处于其最顺从的立场。[23]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审查来看,都逐步对规制机构在面临科学不确定性时做出的适当政策选择采取顺从(deference)原则。实际上,之所以在类似案件中有不同结论,在于规制机构是否遵从了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的程序要求。所以说,美国法院似乎依靠“对联邦机构的技术治理合法性的信任,特别是国会授权的规制复杂技术方面的卫生与环境风险的行动”。[24]

(二)欧洲法院对风险预防原则的限定

欧共体在20世纪90年生了一系列公共卫生事件,如英国“疯牛病危机”、比利时“鸡肉毒素事件”、法国“血库污染事件”,不得不反思其处理卫生与环境领域的风险规制方法,一方面是增大欧共体层次的决策透明度与可评估性,另一方面更多地依靠风险防范原则作为风险规制的基础。当然,风险规制需要事先进行“尽可能完整的科学评估,在可能的情况下界定每一阶段科学不确定性的程度。”[25]但欧盟追求“高水平”卫生与环境保护也存在这样的矛盾:即,规制措施的目标是否必须反映了为科学证据充分支持的真实的风险?所以,欧共体机构在科学不确定条件下采取预防措施时也引起了争议。例如,1998年以来,欧盟为应对病牛病传播等风险采取的规制行动就导致了英国、荷兰和葡萄牙等国以及部分产业界的反对。[26]而且,最近各成员国日益以风险防范原则为由来作为证明可能构成欧共体内贸易壁垒的行动的合法性“辩护”。[27]因此,这就导致了问题的根本:在欧盟法上应如何解释风险防范原则的问题?也即,当存在对潜在风险的严重关切但没有损害的确切科学证据的情况时,如何判断风险规制的合法性?

欧洲法院(ECJ)在有关欧共体疯牛病控制措施的案例中指出,在对人类健康的风险的存在或程度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各机构可采取保护性措施,无须等到这些风险的真实与严重性变得彻底明显之时。[28]法院在该案中还指出,“在更详细的科学信息提出之前,委员会在施加任何临时禁止时并未以一种不适当或不相称的方式行事。”法院在另一案件中也强调:“注意到与疯牛病案有关的风险的现实性与严重性,以及在这种疾病下基于保护人类健康的保护性措施的适当性”。可见,法院在支持风险预防原则的同时,仍坚持规制措施必须符合相称性或适当性原则。然而,这其中仍有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即,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有争议的风险的“严重性”没有像疯牛病那样明显的情况下,欧盟措施必须在何种程度上得到科学证据支持?

欧洲初审法院(CFI)则在“Pfizer案”与“Alpharma案”裁决中阐明了欧盟在科学不确定条件下采取防范性风险规制的范围。[29]这两个案件都涉及对欧盟理事会一项规章的指控,因为该规章撤销了对用作动物饲料助长剂的维及霉素等抗生素的许可。[30]尽管共同体机构可得到的科学证据有限,且缺乏表明存在某种即刻的健康威胁的东西,法院仍认定欧共体机构在采取措施前进行的健康风险评估未有明显错误;不过,规制当局在其自主处理时必须拥有充分可靠的科学信息,足以使它们了解相关科学问题的各种看法并在洞悉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决策。在2004年“Bellio案”中,欧洲法院(ECJ)支持共同体对可能含有造成疯牛病介质的动物饮料采取的追求“高水平保护”的规制措施。尽管这些介质最多可能是偶然的,感染物水平很低,且关于导致人类感染方面存在科学不确定性,但法院认为,该措施是在具有科学依据的专家建议基础上自主采取的,从而构成共同体抗击疯牛病法规的组成部分。[31]

然而,与对共同体机构风险规制所持的依从态度相比,欧洲法院对各成员国援引风险预防原则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更严格地详细审查各成员国的科学不确定性主张,且不允许各成员国以风险防范原则为由脱离在共同体层次上采取的协调行动。这使得成员国事实上很难证明其风险规制的合法性。在2001年一项有关疯牛病的案件中,法国拒绝依据共同体的决定取消对英国牛肉的禁令。法国认为,欧盟委员会未考虑到某一委员会科学咨询机构关于疯牛病传播途径的少数者意见以及法国食品安全部门的科学结论,违拗了风险预防原则。欧洲法院予以驳回。[32]因此,有人评论说,成员国不可援引风险预防原则来规制欧盟委员会认为不重要的风险。[33]在“丹麦浓缩食品案”中,丹麦指出,由于不能依据充分的科学确定性,来决定掺加在日用食品上的维生素与矿物质的毒性,可禁止在其它成员国合法生产或销售的“浓缩”食品在丹麦销售。欧盟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8条起诉丹麦。[34]尽管承认各成员国具有在未协调条件下选择自身保护水平和风险规制措施的自主权,但欧洲法院认为,任何关于健康风险存在的主张都必须依据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和国际研究的最新结果。如果进行了综合性风险评估,“因研究结果的不充分性、非结论性或不精确性,表明不可能确定地查明风险的存在与否或程度大小,但对公共卫生真实损害的可能性仍在持续如,则风险防范原则证明(成员国)采取限制性措施是合理的”;即使在此等情况下,成员的风险规制措施必须是相称的,丹麦的做法没有达到法院确立的条件,因为“它全面禁止销售所有添加维生素与矿物质的食品,没有根据不同的维生素和矿物质或添加它们可能给公众健康带来的风险水平进行区别对待。”[35]

有人认为,在有关转基因、疯牛病等案件中,欧洲法院对于规制措施与风险评估之间的关系摇摆不定,更多地是基于利益折衷。实际上,欧盟司法机构倾向于支持共同体机构设计的旨在确保“高水平卫生与环境保护”目标的风险规制措施,但否定各成员国提出的单方面的措施,以避免破坏欧洲内部市场的运行。这一方面是达成贸易与健康的微妙平衡,另一方面也表明,在科学不确定性背景下虽然可针对“真实的”而不是“假设的”风险采取防范措施,但仍需要符合风险评估的各项程序性要求。

四、WTO坚守科学标准优先的重要性

(一) WTO风险规制审查与欧美法院的相通性

国际上有许多学者要求将欧美风险规制司法审查的法理运用于WTO:(1)就存在关于风险的科学不确定性而言,应该顺从各成员选择指导风险评估的科学政策,“只要该成员对可获数据的推理在科学上是有一定道理的”;(2)在每一成员的民主程序内,做出科学风险评估与公民对可接受何种风险以及不在意何种风险的直觉判断之间的平衡,“只要这些平衡本身被明确地、透明地做出,且符合民主合理性的观念”;(3) WTO应该抑制全面预测风险的立场,相反应授予各成员在规制上更大的自主权,包括适用风险预防原则。[36]笔者认为,这些论点没有了解到,在法理上,WTO的裁量实际上与欧美有诸多相通之处。

首先,如上所述,WTO各成员可根据其自身“适当的保护水平”确立风险规制措施,表明非科学因素也可在决定政府如何应对风险中起到某种作用。这与欧美极为相同:即,通过给予规制机构在即使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时行事的灵活性,允许有关重大风险的政策因素与社会价值判断进入有关风险规制的决策。其次,WTO争端解决机构就风险规制提出的诸项原则要求,极类似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苯”案中判决所提出的风险评估方面的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如,专家小组在日本苹果案中得出结论说,“科学”证据是“通过科学方式收集的证据,出于同样原因排除了不是通过科学方式获得的信息。”而且,与欧美的成本—收益分析类似,WTO对风险规制的相称性十分强调。如,WTO专家小组通过将科学专家的认定与组成日本措施的因素的性质相对比,推定该措施“显然与基于可得到的科学证据界定的风险不相称。”再次,WTO对“国际标准”的强调,表明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对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等“国际机构”的“顺从”。这又类似于欧洲法院:通常反对成员国的自主措施,而接受共同体机构的风险规制。

上诉机构曾指出:风险评估的结论并不一定得与暗含于SPS措施中的科学结论相符;第5.1条并不要求风险评估必须只体现相关科学界的主流观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倾向于将其立法、行政措施建立在“主流”科学观点上,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依据来自有资格且受尊重的渠道的不同科学观点。[37]上诉机构的这种立场也与风险预防原则的含义有相通之处。不过,WTO在解决此类争端时,通常由非科学教育背景的通才型(generalist)法官组成的法庭,根据由高级科技专家队伍组成的机构提供的风险评估证据,做出“客观的事实评估”,决定成员方规制措施是否追求合法的卫生与环境目标。[38]争端机构虽无义务遵循他们的建议,但实际上倾向于坚持这些专家的意见。[39]

必须指出,尽管在国内、跨国与超国家层面上的风险规制之间存在许多类似性,但这并不必定能推定,源自欧盟或美国的解决办法,能够轻易地照搬到WTO领域。可在美国和欧盟确定为风险规制程序的标准化尺度,很难在WTO框架下确定。如果WTO争端解决机构在风险规制争端中应顺从各成员提出的科学准则,或甚至特定成员在应对科学不确定性问题上采取的风险评估,那么,这种选择背后存在什么样的更普遍的规范化根据呢?此类条件下的“顺从”或许可以使某些成员国内部关于科学与社会风险之争达致平衡,但也会将位于个别或部分成员之内的价值判断外部化给其它成员。

(二)科学标准在平衡贸易与健康上的优势

对于各国在缺乏确定的损害证据时的风险规制,由于缺少评估的真正规范尺度,科学成为了一种决定各成员选择的保护水平是否得到国际认可的默认标准。化风险为零不是现实的选择,我们要善于与风险共处。对于WTO遵循的这种“法律与科学”的模式,我们也可从美国学者凯斯.R.孙斯坦教授的“风险与理性”学说中得到启示。他主张,“政府应当尽量使用量化评析方法来评估自己试图解决的问题的规模……应当通过分析规制措施的成本,来考虑如何权衡”;“风险规制应该首先而且最主要地建立在对科学事实理解的基础之上”。[40]而且,作为风险评估组成部分的“成本—收益”分析,实际上充当了社会价值判断的工具,“防止因规制而浪费社会资源,这样有可能将节约下来的费用投入到取得成果的风险规制领域,实现整体风险的减低。”[41]

我们也许无法最终寻找到“风险与理性”、“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平衡点,但至少可以通过严格的科学标准和程序要求来实现“风险正义”。有人认为,WTO“召集的科学家被置于实际上不可能的地位:要求对作为规制手段的风险评估的充分性做出纯粹的技术/科学判断。”因此,“这至少表明争端解决小组在某种程度上对科学及其所能提供的确定性抱有简单化或过于乐观的期待,往往将科学确定性问题简为量化评估。”[42]这种批评有点吹毛求疵。在迄今为止的SPS争端中,科学证据都较清晰明确,限于相对容易界定的问题。当然,或许会出现存在极端情况的其他争端,似乎需要成员国谨慎决策,但前提仍是客观的科学审查。如果基于各国自己的社会价值与经济因素来任意决定风险规制措施的选择,则SPS协定恐怕再无法协调各成员的限制贸易的卫生措施。

有人认为,WTO之所以在审查风险规制措施的合法性问题上倾向于将中性的科学标准置于优先地位,“反映了国际贸易体制中缺乏规范参照点,即能够指导WTO决策者‘在促进国际贸易与保护生命健康之间共同但有时相互竞争的利益’达成平衡的参照系。”然而,我们不能忘却的历史事实是:从19世纪中期以来的各种卫生条约,包括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曾试图约束阻碍贸易和旅行的过度措施,但最终各国竞相将国境卫生措施用作贸易保护手段,从而使各国更加不愿履行疫情通报义务。[43]如果说在国内法上客观性意味着法治而非人治,表明个别利益和偏好要服从公共标准,那么在国际法上依据科学准则意味着合作而非任意行动,表明单个国家的利益要服从国际标准。风险水平的决定问题通常是与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因素分不开的。尽管在贸易与卫生、环境政策之间的关系上需达成更多的共识,但是各国在价值观、利益和偏好上很难一致。因此,应理解到国际法庭在面对当代问题时“调和各种价值和规范的需要。”[44]

在目前阶段,能够指导WTO各成员在相互冲突的风险规制政策之间达成平衡,唯一可得的中立标准是科学。可以说,将诸多尚待澄清的社会价值因素留给WTO解决解决机构并不是最佳选择,但却是现实可行的途径。当然,WTO应进一步完善科技专家发挥作用的程序,在复杂的科学决策中,进一步确保WTO决策的质量、透明与合法性。[45]同时,由于WTO缺乏卫生与环境领域的专长,而SPS协定参照的由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之类的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或许能够提供标准化缺少的因素。在SPS协定缔结之前,这些组织没有起到作为国际风险规制驱动器的作用,而是作为有关SPS问题的国际技术专长的来源。因此,前述食品法典委员会之类的国际组织如果能够改善治理,或可起到类似于欧盟风险规制机构或美国联邦机构中科学评估部门的作用。

五、我国应有的法律对策

(一)坚持WTO框架下风险规制的科学标准

近年来常有学者从环境条约等角度提出,我国应引入风险预防原则。[46]对此,我们必须保持谨慎。WTO及美国等主要成员国并不接受在WTO框架下引入该原则。如前所述,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零风险”几乎不可能。如果引入法律上尚不明确的风险预防原则,则可能使一些国家会根据背离科学标准的政治和社会舆论等因素来限制发展中国家产品的进口。这样,风险规制就成为了贸易保护主义的伪装。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科学置于风险规制体制的基石。从国际贸易实践中看,欧盟提出的“风险预防原则”为其在无法提出充分科学证据的情况下限制进口提供了理论基础。这使得对风险规制的措施依靠主观判断,大大增加了决策不确定性,以预防风险为借口干涉贸易自由、保护本国市场。

国际上,仍有人在继续“阐明风险预防原则在WTO协定中的地位……促进将该原则并入多边贸易体系从而减少WTO与多边环境协定的冲突”。为此,他们还提出将对该原则进行更详细的解释和规定,以避免使该原则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借口。[47]但是,在国际社会确认这样的解释之前,我们更紧迫的任务是,进一步研究和掌握WTO框架下风险规制合法性裁量的法理。不能将限制贸易的合法性裁量权交给发达国家成员,从而在国际贸易中受到绿色壁垒的更大冲击。在应对各类风险规制时,应首先分析有关成员是否履行了其“门槛”任务——风险评估。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一些国家进行了风险评估,但如果并不充分,且没有基于科学,则并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性。其次,如果有关成员依据SPS协定第5.7条采取临时措施,则其是否满足了4项累积性规定,需要仔细审查。此外,它们提出的有关科学证据,风险评估的相关程序、科学结论及可信度,值得高度关注。尤其是,不让对方将“科学证据不充分”偷换为“科学不确定性”。

(二)完善国内有关风险规制的法规和程序

坚持科学标准,并不等于我们应该无视风险。近年来确实存在病原体、转基因作物、外来生物入侵等多种风险。早在1980年国家质检总局便开始开展对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建立了风险分析程序;2001年和2002年又先后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和《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等法规。不过,考虑到事项的重大性,应通过更高法律位阶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一步明确我国采取风险规制措施的主权权利以及相关程序。[48]因为前述“规定”不仅范围过窄,没有纳入所有健康与环境风险,更没有明确存在科学不确定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和程序。《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于中国加入WTO之前(1991年通过实施),现在确有必要进行调整。[49]对于技术性强的立法,不仅应该尽量详尽,明确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制,也应不断更新,纳入WTO法上新的理念和规则,从而在WTO框架下获得更大的合法性。

我们可以对照有关国际标准的规定,确定风险规制的科学方法和基础。新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弥补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长期缺乏风险评估准则的缺陷,但我们的许多法律往往只对这些过程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法规予以补充,具体到某一检疫过程,不同区域的执法机关常常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50]在明确风险规制的实施程序上,我们还可借鉴欧美国家的方法,进一步规定由科学专家组成的专业评估机构的法律地位和决策程序,并引入“成本—收益分析”原则。此外,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惟有透过合理规范的SPS措施来将风险降低,同时接受“可容许风险”。[51]由于依据国际标准能够自动获得符合SPS协定的认可,所以说,我国在某些方面缺乏进行科学风险评估的能力时,更多地适用国际标准不妨为一种安全路径。

六、结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各国不可能无视风险,都会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采取措施,而不是坐等风险的实际发生。这在国内法和国际法层面都给传统的法律原理带来了难题。WTO并未否定各成员风险规制的主权权利,但坚持严格的程序要求,强调评估风险规制措施中的科学标准。这与欧美风险规制的法理并无根本不同。科学无国界,提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科学主张是可能的,但涉及到各国社会价值与政治因素的主张则不可能为所有WTO成员共享。的确,在国际社会能够就社会价值和政治因素的参照系达成共识之前,科学标准是国际贸易规则维持价值中立从而获得广泛遵守的基础。如此,既能化解贸易保护主义,也可消除公众的担忧。因此,这是一种将“精确与原则带入潜在地放任自流的GATT/WTO漏洞的方法”,为WTO提供了一种“有希望的模式”。[52]

正因为风险规制方面的科学不确定性,我们更需要通过法律上的确定性来应对。面对日益复杂的科技问题,惟有通过缜密、严格的程序规则,才能防止风险规制成为法律上的无人之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是否承认风险预防原则或许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各项规则是否足够详尽,有关手续是否完备。无论是应对贸易壁垒,还是完善自身制度,都应注意这一点。

注释:

[1][日]黑川哲志:《环境行政的法理与方法》,肖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2]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欧美国家的卫生与环境法令大量增加。尽管在卫生与环境机构与制度的设置上有所不同,如欧盟设立“欧洲食品安全局”,美国则有环境保护署(EPA)与职业安全与卫生署(OSHA)。与此同时,法院监管政府机构规制行动的法理也不断丰富和发展。

[3]Alexia Herwig,“Whither science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21Leiden Journal ofInternational Law(2008),pp.823-846.

[4]包括“依据科学准则”、“基于风险评估”、“国内规章一致性”、“最小限制贸易”、“依据国际标准”、“同等对待”、“程序合法性”、“禁止各国间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透明度”等原则。

[5]风险预防原则的中心思想是承认现有知识的局限,并防范尚未确定的损害。虽然《里约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国际环境条约或文件均具有类似措辞,但风险预防原则是否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范尚有争议。有关该原则详细论述可参见唐双娥:《环境法风险预防原则研究——法律与科学的对话》,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6]2010年初美国政府宣布,“被欧盟限制的美国禽类产品是安全的,没有科学证据说明采用减少病原的处理方法对消费者健康有任何风险”;因此,将请求WTO成立有关欧盟限制进口美禽类产品的争端解决小组。针对美国限制我禽产品出口和《2009年综合拨款法案》第727条的歧视性规定,2009年7月我国也要求WTO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美国贸易代表认为,美国有关当局确保其措施系基于科学基础,故不构成歧视行为。据最近的中期报告,WTO专家组否定了美国的论点。

[7]Japan-Measures Affecting Agricultural Products,Panel Report,Oct.27,1998,WTO Doc.WT/DS76/R;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Feb.22,1999,WTO Doc.WT/DS76/AB/R.

[8]Japan-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Apples,WT/DS245/AB/R,26 November 2003.

[9]EC 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 (Hormones),Panel Report,Issued Aug.18,1997,WTO Doc.WT/DS26/R/USA,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Adopted Feb.13,WTO DOC.WT/DS26/AB/R and WT/DS48/AB/R.

[10]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the Approval and Marketing of Biotech Products,Report of the Panel,WT/DS291/R,WT/DS292/R and WT/DS293/R,final report issued Sept.29,2006.

[11]Ilona Cheyne,“Gateways to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WTO Law”,19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2007),pp.155-172.

[12]Australi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ation of Salmon,Panel Report,adopted Nov.6,1998,WTO Doc.WT/DS18/R;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adopted Nov.6,1998,WTO Doc.WT/DS18/AB/R.

[13]See Lawrence A.Kogan,“WTO Ruling On Biotech Foods Addresses‘Precautionary Principle’”,Vol.21 No.38,Legal Backgrounder,Washington Legal Foundation,December 8,2006.http://itssd.org/Publications/wto-biotech-foods-dec0806.pdf,2010年5月8日访问。

[14]上诉机构裁定,数量风险评估必须评估疾病输入“概率”(probability)而不只是“可能性”(possibility),且需要广泛地采取如此行动,而非仅仅提供风险的“某种评价”。

[15]风险评估是一个为许多不同学科都在使用的术语,通常指的是界定危险,评判在怎样的情况下,这类危险将给人体健康和环境带来风险,并确定风险对特定人群影响的程度和或然性的过程。通常包括定量风险评估、成本—收益分析、比较风险评估

[16]较典型的法案还有《1969年国家环境保护法案》、《1970年职业卫生与安全法案》、《1976年有毒物质控制法案》等。等。

[17]See,e.g.,Greater Boston Television Corp.v FCC,444 F.2d 841,850-1 (1970).

[18]Ethyl Corporation v EPA,541 F.2d 1,28 (1976).

[19]Vermont Yankee Nuclear Power Corp.v.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s Council,Inc.,et al.435 U.S.519 (1978).

[20]Industrial Union Department,AFL-CIO v Ame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448 U.S.607 (1980).

[21]在此案中争论的问题是EPA制定的更为严格的臭氧空气质量标准。DC巡回上诉法院裁定,EPA新的臭氧标准缺乏界限分明的确定性标准,因此没有合理地指出多少排放量才至于健康风险过大。

[22]Whiteman v American Trucking Association Inc,531 U.S.457 (2001).

[23]Baltimore Gas and Electric Company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462 U.S.87 (1983).

[24]See Jacqueline Peel,Riskregulation under the WTOSPS Agreement:Science as an international Normative Yardstick?,Jean Monnet Working Paper 02/04,J.H.Weiler European Union Jean Monnet Chair.http://centers.law.nyu.edu/jeanmonnet/papers/04/040201.pdf,2010年5月8日访问。

[25]2000年的关于风险防范原则的欧盟委员会通讯建议,将风险防范原则视作一种风险管理手段,用于实现有关可接受风险水平的政治决议的程序中。Se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Commission Communication on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Brus-sels,02.02.2000.

[26]See,Case-180/96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1998] ECR I-02265;Case C-365/99 portuguese Republic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ies Reports [2001] ECR I-05645;Case C-241/01 National Farmers’U-nion v Secretariat General du gouvernement [2002] ECR I-09079.

[27]根据欧共体条约第30条,成员国可以包括人类生命与健康保护在内的公共政策为由,对货物贸易进行数量限制。

[28]See Case-180/96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1998] ECR I-02265.

[29]Case T-13/99 Pfizer Animal Health SA v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2002] ECR II-03305;Case T-70/99 Alpharma Inc.v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2002] ECR II-03495.

[30]抗生素作为现代生物技术的重大成果,多年来被用于助长和治疗的良剂,然而,近年来,因药物滥用与误用导致抗菌剂抗性的发展,大大增加了传染病预防和治疗的难度。

[31]Bellio F.lli Srl v Prefettura di Treviso,(Case C-286/02)-[2004] All ER (D) 05 (Apr).

[32]Case C1/100 Commission v France [2001] ECR I1-9989.

[33]同注[24]。

[34]欧共体条约第28条规定,禁止成员国采取的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实际或潜在地阻碍共同体内部贸易的一切措施。

[35]Case C-192/01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Denmark [2003].

[36]Vern R.Walker,“theMyth ofScience as a‘neutral Arbiter’for Trigger Precautions”,26Boston College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2003),p.214.

[37]同注[9]。

[38]Joost Pauwelyn,“The Use of Experts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51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2),p.325.

[39]在日本苹果案中,专家小组主要依据其专家建议,对可得到的有关该争议SPS风险(植物疾病梨火疫)的科学证据进行了详细审查,以决定日本提出的材料是否“科学”之类的问题,以及有关风险评估作为日本SPS措施根据的“充分性”的证据性价值。See Japan-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Apples,WT/DS245/AB/R,26 November 2003.

[40]参见[美]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第134-135页,第368-369页。

[41]同注[1],第20页。

[42]See Howse,“Democracy,Science,and Free Trade:Risk Regulation on Trial at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98Michigan Law Review(2000) ,pp.2339-2340.

[43]See David.P Fidler,International Law and Public Health:Materials on and Analysis of Global Health Jurisprudence,New York:Transna-tional Publishers,Inc.Ardsley,2000,pp.137-139.

[44]同注[11]。

[45]See George A.Bermann,Petros C.Mavridis (eds),Trade and Human Health and Safety,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267.

[46]如,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四章;常纪文:《环境立法不能忽略风险预防原则》,载《科学时报》,2007年6月1日。

[47]Sabrina Shaw and Risa Schwartz,Trading Precaution: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and the WTO,UNU-IAS Report,November 2005,fromhttp://ias.unu.edu/binaries2/Precautionary%20Principle%20and%20WTO.pdf,2010年5月8日访问。

[48]该法第6条也规定,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有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这样的规定虽然十分具体,但未能为我国在公共卫生受到威胁时采取限制贸易的必要措施提供坚实的法理基础。

[49]例如,2004年4月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16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可限制国际贸易。

[50]蒋国辉、黄玉青:《试析〈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修订》,载《黑龙江对外经贸》2008年第12期。

[51]我国确立的一些“零风险”标准,既无必要,也容易受到WTO其他成员的质疑。

[52]Warren H.Maruyama,“ANew Pillar of the WTO:Sound Science”,32International Lawyer(1998),pp.651-676.

【主要参考文献】

1.[日]黑川哲志:《环境行政的法理与方法》,肖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2.[美]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唐双娥:《环境法风险预防原则研究——法律与科学的对话》,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4.Alexia Herwig,“Whither science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21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8).

5.George A.Bermann,Petros C.Mavridis (eds),Trade and Human Health and Safety,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篇12

【Key words】 Flying personnel;Health;Management

飞行人员是特殊的健康群体,对他们的健康进行系统决策和管理,可以促进飞行人员群体和个体健康,提高健康生活质量,提升航空作业能力,达到延长飞行工作年限、提高航空兵部队战斗力水平的目的。

1飞行人员健康管理的概念和原则

1.1飞行人员健康管理的概念[1]飞行人员健康管理是按照现代健康理念与医学模式要求,采用先进的医学科学技术和经验,结合运用管理科学的理论和方法,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管理手段,调动各部门和医务工作者的积极性,通过对飞行人员群体和个体的身心负荷状态、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全面检测、监测、分析、评估、预测、预警和跟踪管理,以达到维护、巩固、促进飞行人员群体和个体健康,提高健康生活质量,提升航空作业能力,延长飞行工作年限的目的。飞行人员健康管理包括以下要素。

1.1.1过程管理对飞行人员个体或群体健康状况和风险进行全方位、全系统、全过程管理。

1.1.2状态管理对飞行人员个体身心负荷状态和专项素质能力实行有效监视和控制管理。

1.1.3风险管理对慢病高危飞行人员或亚临床飞行人员的致病危险因子进行跟踪监测及干预管理。

1.1.4目标管理针对不同健康风险因子及风险度分级,如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受到低气压和加速度、缺氧、高低温、噪声、震动、座舱有害气体、长时间飞行、仪器辐射、狭窄封闭的环境等不良健康风险因子的影响,实施综合干预及目标管理。

1.2飞行人员健康管理的原则[1-2]

1.2.1系统、层次原则由行人员是一个开放的巨系统,是多因子、多层次、多结构互相交织,多功能综合协调,众多子系统互生、互克、互转、互为复合对称,不仅结构、生理有不同的层次和系统,而且还时刻与外环境及航空作业环境进行着物质、能量、信息的交换。因此对飞行人员的健康管理必须有整体观念,要进行系统决策,注意系统、层次差别的原则。系统、层次原则在战略上要求决策人员、医务工作者对飞行人员健康管理进行总体设计,统筹安排,作出最佳决策。争取用最小的代价、最短的时间,获得最好的效果;系统决策在战术上要求决策人员、医务工作者进行健康管理过程中,不断进行全面综合的信息选择、谨慎冷静的方案确定、大刀阔斧的果断行动、快速准确的信息反馈、细密周到的监督控制,从而确保飞行人员健康。

系统的飞行人员健康管理在时间上强调过程中的发展变化,要求统观飞行人员的过去、现在及将来;要求统观装备的发展,如我军飞机及装备已由第一代、第二代战斗机向第三代、第四代高性能战斗机发展变化;空战战场的跨度和装备负荷对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统观军队由单一的军兵种向诸兵种联勤作战系统模式的改革,军队的组成和编制也发生了改变,减少了数量、提高了质量,建立高度机动部队,发展特勤部队、数字化部队、航天部队等;要求统观战争观念的更新,目前已出现了核威慑下的高技术局部战争、以高新技术武器部分取代核武器战略、地区防务战略、从地区性迅速发展至全球性的反恐怖主义战略等变化格局;战争形态已改变为大纵深立体战,陆、海、空、天、电磁一体化战争,信息战。

飞行人员健康管理在空间上强调状态中的普遍联系,要求分析航空内外环境和纵横联系。要求航卫工作者历史地、全面地对待飞行人员,把飞行人员看成一个特定的时空系统,在全面了解他们过去和现在的内外环境的基础上,做好健康管理的全面系统决策。从内环境看,飞行人员是一个复杂有序的自稳系统;从外环境看,飞行人员是自然人和社会人的结合实体,是处于人-环境、人-机及人-人界面的实体,是含有一定物质、能量和力场、磁场的空间;从内外环境的关系看,飞行人员是一个耗散结构,是远离平衡态的开放系统。通过不断与外界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克服混乱维持稳定。因此,在对飞行人员进行健康管理系统决策时必须重视每个飞行人员的背景条件,如要重视社会环境(包括家庭、人事关系等)、精神状态、心理状态、外环境因素、所操纵的机种、机型、飞行小时、职务及至每次任务的具体数据和参数等方面因素,才能制定出全面优化的健康管理方案。

1.2.2个性化的原则健康管理需要技术和服务的完美结合,要实现和满足服务对象个性化的需求。只有充分调动飞行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各级组织和航卫工作者的作用,利用现代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才能使健康管理有效进行。必须增强飞行人员的自我健康意识,提高自我保健能力,才能达到提升航空作业能力、促进健康的目的。

1.2.3社会化和可及性原则在健康管理过程中,由于健康管理是一项巨大、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级机关和首长的支持,各系统共同参与和协作,走进部队、走近飞行人员的家庭和个人的生活。通过板报、编发健康教育手册、手机短信、局域网等途径,保证人力、财力、物力和信息交流通畅,以取得最大效益,达到维护、增强飞行人员健康的目的。

1.2.4有效性、连续性原则飞行人员健康管理是在有限的健康资源、经费和条件下,通过周密的计划、精心的组织与认真细致的工作,通过建立健康档案、追踪健康状况、提供健康预警、及时更新健康档案等服务,以使在维护、巩固、增进飞行人员健康上取得有效、连续的效果。

2飞行人员健康管理主要模式与技术

2.1理论模式健康管理的理论模式主要有四点要素:一是生命过程从出生到死亡必须经历健康态―亚健康态―亚临床态―临床疾病态4个过程,而健康管理就是要研究生命全过程中的健康风险与管理控制问题。因此,它是一项系统管理、过程管理的工程,其目的是维护健康状态,改善亚健康状态,诊治亚临床和临床疾病态,是使健康的飞行人员人群基数增大,亚健康向健康状态转化,使亚临床状态得到早期有效治疗,并最大限度地降低亚临床向疾病临床期的转化风险,从而延长健康寿命,提高生命质量;二是健康管理的重点是处于不同慢病危险分层下的亚健康及亚临床飞行人员,医疗管理的重点是临床患者和生命终末期患者及严重伤残者,医疗管理多采用药物(或手术)为主的医疗手段,而健康管理则主要采用非药物结合干预和改变不良生活方式等手段;三是健康管理强调的是状态、风险、过程及目标管理,向管理要效果,而医疗管理则更强调药物、手术或器械为主的疾病分期治疗或阶段控制,是从医疗求效益;四是健康管理更强调个人主动性的自我管理及飞行人员群体、家庭的健康促进作用,而医疗管理是一种被动的、消极的生命控制管理。

2.2技术模式健康管理技术模式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健康管理技术模式是一个可变模式,因时、因人、因地、因航空作业环境条件可以分出不同侧重点的实践与模板;二是技术模式主要有健康管理的采集和注册、健康信息的分析评估与管理、健康解决方案的制定与实施、健康风险的跟踪干预与医疗决策服务,以及健康风险管理评定的反馈与循环管理;三是技术模式强调信息采集客观、全面、准确、可信,健康评估科学、可靠,健康风险分层和健康等级划分有依据,健康走向预测、预警有循证医学支持。特别是健康解决方案针对性强、个体化程度高、可持续性好,并有很好的实践顺从性。健康信息管理体现管理者(专家与技术服务)的全程管控和被管理者的主动参与、积极配合;四是调动飞行人员的自我管理意识和管理者的主观能动性,是实践健康管理模式的关键,也是整个技术模式的核心所在,要求健康管理者通过科学有效的技术服务调动飞行人员的自我健康风险管理与自我保健意识。飞行人员要主动参与并与管理者形成合力,以取得健康管理的最佳效果。

2.3服务模式依据健康管理内涵和理论体系及技术模式的要求,制定出体现健康管理技术模式的主要原则和流程规范,以满足飞行人员健康需求来构建健康管理服务模式。因此服务模式是理论模式的实践化,是技术模式的具体化。解读健康管理服务模式,有4个方面必须强调:一是必须满足健康管理实践模式的三大环节要求,即了解飞行人员的健康(健康检测与监测)、管理飞行人员的健康(健康评估与干预方案)、改善或促进飞行人员的健康(管理实施与信息追踪);二是必须体现针对飞行人员个体、家庭和群体不同需求层面的解决方案及具体内容要求;三是必须体现飞行人员群体和要求的针对性措施。如健康飞行人员的重点应是健康状态的维护与管理,亚健康飞行人员则主要是健康改善和促进管理,亚临床飞行人员主要是临件的风险控制与管理,慢性早期或康复期飞行人员则主要是综合干预与治疗达标管理;四是研究针对不同年龄、性别、部别、机种、职务、家庭、生活方式、习惯等,制定不同的健康管理服务模式,使服务模式多样化、规范化和具体化。

2.4健康管理的主要技术

2.4.1健康状态的检测与监测技术

2.4.1.1健康检测技术主要有生理信号检测技术,心理健康测量技术(心理CT),身心负荷状态检测技术(生理心理综合测评技术),健康风险因子检测评估技术(物理因子、化学因子、生物因子、不良心理因子等),社会适应性测评技术,传统中医健康辨识技术(望、闻、问、切等),检测结果科学有效性评判技术(重复性、有效性验证),数字化健康在健康检测中的应用,亚健康检测技术。

2.4.1.2健康监测技术主要有便携式健康监测技术,可穿戴式健康监测技术,信息化健康监测技术,健康检测与监测技术整合一体化健康信息采集系统,亚健康状态监测技术,健康风险因子监测跟踪技术[1]。

2.4.2健康评估与疾病风险预测、预警技术健康评估技术及指标体系(用于当前状态的分析与评价),健康预测技术及指标体系(用于健康未来走向的预测),健康预警技术及指标体系(用于健康风险的分层警示),亚健康综合评测技术及指标体系(用于亚健康状态的分析与测评),传统中医在三级健康评价系统中的应用。

2.4.3健康信息技术(HIT)健康信息技术包括健康信息采集技术,健康信息的挖取、挖潜与评估技术,健康信息传媒,健康信息库与网络化服务技术及健康评估软件等。常用健康信息的服务载体:随身病情卡(急救卡)、健康信息卡、电子病历及档案、家庭数字化健康管理单元、群体健康信息管理“港”、“站”[3]。

3飞行人员健康管理的实施步骤

健康管理的实施步骤包括以下方面。

3.1个人健康信息管理以软件及互联网的形式收集和管理将用行人员健康及疾病危险性评价、跟踪、健康行为指导的个人健康信息。主要包括:①网络安全的信息化管理。②标准的信息管理格式。③永久的个人电子病历及健康管理账户。

3.2个人健康与慢病危险性评估当完成飞行人员健康信息收集后,通过疾病危险性评价模式分析计算,得出按病种的疾病危险性评价报告。健康管理者及飞行人员能够清楚地了解患病的危险性。第一步:健康状况的信息采集,即发现健康危险因素的过程;第二步:健康状况评价和预测,即认识健康危险因素的过程;第三步:健康促进行为干预及咨询指导,即解决健康危险因素的过程。健康管理服务就是遵照上述的步骤不断循环,解决存在的健康危险因素,实现走上健康之路的目的。

3.3健康计划及改善的指导一旦明确了患病的危险性及疾病危险因素分布,健康管理服务即可通过飞行人员个体健康改善的行动计划及指南对不同危险因素实施个体化的健康指导。由于每位飞行人员具有不同危险因素组合,因此会针对自身危险因素筛选出个体化健康管理处方,使每人都能更有效地针对自己的危险因素采取相应的措施[4-5]。

此外,健康管理还可汇总、评价群体健康信息,作出人群健康管理资讯报告,为飞行部队提供飞行人员健康需求的参考信息。

参考文献:

[1]孙涛,王天芳,武留信.亚健康学[M].北京: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7:127-167.

[2]张荣健,李爱民.空勤人员健康教育的系统决策[J].中国疗养医学,2009,18(4):347-348.

[3]张作明.航空航天临床医学[M].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出版社,2005:11-12.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篇13

关键词: WTO/风险规制/科学标准/SPS 内容提要: 从现有裁决来看,WTO在审查各成员风险规制的合法性时,既确立了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权利,也将科学标准及相关程序要求置于优先地位。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欧美司法机构虽然适当地顺从规制机构在面临科学不确定性时采取的行动,但其仍然严格地审查风险规制的科学依据及相关程序。实际上,WTO有关SPS风险规制的裁决在诸多方面相通于欧美相关司法审查的法理。在当前国际贸易体系下,坚持科学标准优先的原则无疑十分重要。我国应对贸易壁垒和规制风险时,均应注重科学基础和完善相关制度。 一、引 言 依据传统的法治原理,卫生与环境规制应基于“科学”和“理性”,依据法律监管那些有害性明确的特定物质或行为。然而,众所周知,当今人类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致病物质、转基因食品乃至生物恐怖主义,似乎处处都存在着潜在的、但不确定的危险。显然,风险并不表明损害的实际发生,而是存在不确定性。为此,多数发达国家逐步将对确定损害的管理转移到对潜在风险的规制,“以在有害性被证明之前不限制该物质使用为内容的自由主义法治原则,转向以安全性被证明之前限制使用有潜在危害性物质为内容的预防原则”。简言之,从损害补救变为风险防范。现在,由专门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已成为各国卫生与环境规制中的常见程序。通过表明如何减轻损害并增加收益,风险评估提供了一种应对各类不确定性的制度性手段。“因为它提供了辨别非理性焦虑、虚假信息或不完整知识的方法,表明在不确定性情况下可能采取理性决策。” 与此相对应,WTO《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适用协定》(简称SPS协定)规定,成员方在卫生与环境领域可采取风险规制措施,但应遵循若干原则。问题在于,在面临关于风险可接受性与科学不确定性的争议时,各国法律规制模式开始发生了转变。相应地,在国际层面是否应顺从各国的风险规制,或基于新兴的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行事?近年来,关于WTO框架下风险规制措施的合法性问题,成为了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热点。例如,最近接二连三提出的禽产品争端,均涉及到:在面临科学不确定性的争议时,WTO应严守科学标准还是顺从成员方的风险规制措施?无疑,在风险社会背景下,WTO应对于风险规制采取何种立场,不仅关乎“贸易与健康”的平衡,也涉及到“法律与科学”、“风险与理性”等法理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 二、WTO将科学标准置于优先地位 (一)充分的、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 纵观SPS协定全文,它不再局限于GATT框架下的非歧视原则,其核心要求是:成员方应为其规制措施提供科学证据。例如第2.2条规定,“各成员方应确保任何SPS措施的实施,不得超过为保护人和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依据科学准则,除第5.7条规定之外,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实施”。这样规定的优势主要在于,使各成员的风险规制更加透明、负责和审慎。在“水果品种测试案”中,上诉机构将该条款解释为“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与科学证据之间的一种合理的或客观的联系。”专家小组与上诉机构均得出结论说,日本不能提出科学依据来表明,用于一种水果或坚果的检疫与熏烟消毒法对于其它种类会不充分,从而违反了第2.2条;同时,作为对“第2.2条关于依据科学准则之义务的特定适用”,第5.1条规定,各成员方应确保其措施“依据对人和/或动植物生命健康的风险评估。” 显然,要证明依据科学准则或存在充分的科学证据,就必须基于风险评估。问题在于,“基于”风险评估究竟是程序性要求还是实质性规定?这涉及到科学在决定风险重要性上的作用的问题,需在法律与科学之间寻求平衡点。如果只是程序要求,则规制方可无视风险评估的科学调查结果,确立应对政治和社会压力的措施。在“牛肉激素案”中,上诉机构以缺乏SPS协定文本根据为由驳斥了专家小组的“程序性要求”论点;并认为,采取风险规制措施无需事先实施了自身的风险评估,而可依靠另一成员或国际组织实施的风险评估;对每一项措施的预先的风险评估要求会给发展中国家带来巨大的程序负担;而且,在评估相关措施是否“基于”风险评估上,风险评估的科学结论与那些潜存于这些措施中的科学准则之间的关系,只是一个相关的因素,但不能被赋予“排除其他一切”的关系。然而,上诉机构认为,它们仍必须能够表明在这些措施与风险评估之间存在一种合理或客观的联系。可见,“基于”应解读为一种“实质性规定”。 根据上诉机构的有 关裁决,SPS协定所指的风险评估须包括三方面:(1)应当指明成员方旨在防止进入其境内的疾病种类及其社会和经济影响;(2)评估该种疾病进入成员方境内的概率;(3)评估在采取卫生措施后这一疾病进入的概率。这是否意味着要求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通常,只要一成员方的卫生措施依据一种充分的风险评估,该措施的成本超出了效益的事实并不构成违反协定。但第5条的其它款项规定,各成员在风险评估与采取卫生措施时,“应考虑下列有关经济因素”:由于病虫害输入、寄居或传播造成的产销损失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领土内控制或根除病虫害的费用;以及采用替代方法控制风险的相对成本—收益;“考虑到技术和经济可行性”。上诉机构在“牛肉激素案”中也指出,促进国际贸易与保护人类健康“有时候是相互竞争的”利益;争议中的激素残留物或许是存在于牛肉中的致癌物;但是,与那些从许多其他渠道进入人们饮食中的激素或其他物质相比,少量的这些残留物是否会造成更加多的癌症?上诉机构认为,欧盟提及的表明激素残留物致病风险的极端个别化的研究,可认定为造成了一种不可克服的贸易阻碍;欧盟禁止此类助长激素会取消任何严格的成本—收益分析。可见,在有关风险规制的裁量方面,WTO实际上倾向于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来小心翼翼地权衡各种相互竞争的利益。 在“欧共体生物技术案”的裁决中,WTO专家小组认定,欧盟及其成员国主要出于政治而非科学标准来证明其限制贸易的食品安全措施的合法性,显然有违SPS协定;它再次阐明了科学在规制措施采取前的卫生与环境风险评估中的中心作用——“科学的这种作用甚至超过国际标准”。专家小组还指出,不能仅仅依靠不内行的非政府组织报告或同行在杂志中提出的一般性科研意见,因为它们都未能提供特定的基于科学的卫生或环境风险评估,没有“考虑到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方法”,因此不足以构成“充分的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因为联合国系统下的食品法典委员会以及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都存在相关国际标准。当然,专家小组也承认,立法者主要依据科学家们在计算如何达到“适当的保护水平”时所评估的“安全”程度,来管理那些潜在的产品风险,以达到其保护健康与安全的目标;它们甚至会对评估何种风险的问题产生影响,故科学家们通常也会首先确定并分析特定产品引起的潜在卫生与环境风险的存在与否或风险大小。但是,专家小组不同意“表明某一风险评估必须充分满足规制方立法者目标”的要求,惟一相关的问题是,科学证据与实施第5.1条所要求的风险评估的义务。” (二)风险预防措施的严格适用性 SPS协定本身并未明确所有的法律问题,最引起争议的是,潜在地体现于该协定第3.3条和第5.7条的“风险预防原则”。根据第3.3条规定,如存在科学依据,则各成员可采用或维持比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可能达到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卫生检疫措施;第5.7条规定:“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成员方可根据现有的相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它成员方实施的SPS措施的信息,临时采取某种SPS措施。”在“牛肉激素案”中,WTO上诉机构认为第5.7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并指出,“在面临不可逆转的风险时,如造成对人体健康的终生损害,负责任的、代议制政府通常会审慎行事”。但是,它回避了对该原则本身的法律地位的判断,认定它尚未作为一项例外规则写入SPS协定,是一个“有待继续争论”、“尚未明确的”问题。这就意味着,“风险预防”措施必须在协定内严格适用:首先,如有充分科学证据来进行适当的风险评估,则排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其次,成员方还须寻求进一步的证据资料并在合理期限内评估临时措施。因此,上诉机构通过着眼于具体的程序规则,为风险预防原则在WTO体制内的适用设置了门槛——“只有当存在真正的科学不确定性时方可适用”。[11] 既然“风险”是指可能性而不是实际损害,那么,卫生与环境风险规制本身便承认了客观性的科学知识的局限性,而需要涉及对特定风险的主观性的社会价值判断。因此,在可得到的科学数据不确定,且就相关风险的社会价值判断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最容易产生争端。正如WTO及各成员有关SPS争端的实践所表明,科学不确定性的出现使得很难在决策的科学与政治方面维持明确的界限。“澳大利亚鲑鱼案”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进入风险评估程序中的政策因素,究竟是一种对科学不确定性的有效应对,还是让不可接受的政策风险评估因素介入科学风险评估?[12]上诉机构指出:“不仅包括在严格控制条件下的科学实验操作中可查明 的风险,而且指人类社会的风险,如同它们实际上存在,换言之,在人们生活、工作与死亡的真实世界中的对人类健康的负面影响的实际潜能。”所以说,WTO争端解决机构并未否定政策选择对科学因素的影响,承认影响公众风险感觉的非科学因素。但是,它试图通过给风险评估施加苛刻的程序要求来解决这一问题:在“日本水果品种案”中,上诉机构提出了4项累积性要求:(1)“在相关科学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实施;(2)基于可获得的可靠信息;(3)寻求获得更客观风险评估所需的附加信息;(4)在合理期限内审查该措施。 在“生物技术案”中,奉行“安全胜过遗憾”(better-safe-than-sorry)哲学的欧盟反复强调,根据SPS协定第5.7条,科学不确定性不是避免采取风险预防措施的理由,而第5.1条所要求的常规的科学风险评估并不足够,因此必须首先防止风险物质的产生;而且“科学不确定性”与“不充分的科学证据”是可以互换的概念。但专家小组再次重申,必须全部满足前述4项累积性要求,从而认定欧盟及其成员国无资格适用第5.7条;“不充分的科学证据”并不成为豁免风险评估要求的借口。首先,第5.7条中“不充分的科学证据”并不允许WTO成员国绕过第5.1条中关于风险评估的各项程序要求。“如果一项措施不是基于‘风险评估’,则可认定为并非依据第5.1条所规定的‘科学准则’”。其次,欧盟及其成员国未能表明存在“不充分的科学证据”来就每一项有疑问的产品进行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专家小组认为,欧盟相关的科学委员会确实审查并评估了共同体机构或成员国提供人类健康和环境风险信息,但没有考察这些信息是否对应于它们得出的结论。因此,专家小组认定,存在“充分的科学证据”。第三,任何风险评估若未能满足第5.1条所规定的条件,就不能成其为一项可信的风险评估,而只能说是规制方对它没有绝对的信心;欧盟及其成员国所依据的“科学不确定性”,不同于只有“不充分的”采取规制行动的科学证据。此外,专家小组延续了“牛肉激素案”的裁量,不承认对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目前尚未有国际法庭或仲裁庭就承认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习惯法或一般国际法原则做出权威性的解释”,且该原则尚缺乏确切表达,更拒绝援引《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这一环境协定来适用风险预防原则。[13] 此前在“牛肉激素案”中,上诉机构也指出:“如果可得到的科学证据的实质在量与质上并不构成SPS协定第5.1条与附件A所要求的充分科学评估,则‘相关科学证据’在第5.7条意义上将是‘不充分的’”;“相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并非“科学不确定性”。显然,这两个概念不可相互偷换。 总之,尽管争端解决机构设法为风险评估中的非科学因素创造空间,并试图维持各成员根据其自主“保护水平”确立风险规制措施的主权权利,但是,WTO在审查其合法性时将科学证据要求置于优先地位。一种风险是否被认定为一种纯粹“理论上的不确定性”事项还是一种严重问题,将取决于如何要求风险规制措施具有科学支持。从已经裁决的各项案例来看,各成员在决定它们的风险规制措施时,实际上很少有过分背离科学证据与风险评估的自由决定权。尽管上诉机构曾裁定各成员风险评估可依赖少数科学意见,WTO决策者倾向于对在评估风险中可能考虑的科学材料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方式,坚持要求它们对于系争风险而言必须是“充分、明确的”。这意味着在采取预防风险的临时措施时,必须表明有关特定产品的特定接触与发病率和死亡率之间的科学证据。[14] 三、美国与欧盟风险规制司法审查的比较 (一)美国的科学标准及程序要求 美国不承认风险预防原则,但创立了“风险评估”程序,[15]以评估有关对人类健康与环境的潜在损害的科学知识,从而将风险减少到一种可接受的水平。受到“牛肉激素案”及转基因食品之争的影响,人们通常认为,坚持风险预防原则的欧盟倾向于顺从风险规制机构的裁量,而美国则截然不同;并将这种差别归结于历史文化之异,即,欧洲国家固守谨慎传统,而美国人作为欧洲移民强调个人进取。实际上,美国国会制定的大量卫生与环境法律,均要求各机构预测并防止尚未具体化的卫生与环境风险。例如,《1977年清洁空气法案修正案》要求,环保机构应“评估风险而不是坐等实际风险”。[16] 然而,风险评估最初是从封闭的工程体系中发展出来的。在卫生和环境风险评估中,要考查很多变幻莫测的自然环境和人类行为等因素,并非总能做出一个确切的事实陈述。因此,随着范围的不断扩展和影响的日益深入,风险规制机构的行动导致了越来越多的质 疑和争论,遭受不同利益集团的夹击。产业界以这些机构所依靠的科学数据存在不确定性为由,认为风险规制措施未得到“合理科学”支持而仅仅是为政策判断所驱动;环保与健康积极分子则认为,这些机构在行使有关应对风险的法律使命时行动过于迟缓。因此,由于公众对风险规制发生了争论并表示出对政府与技术机构的不信任,各国开始了约束风险规制的行动。例如,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便着手制定要求规制机构依据特定标准进行详细风险评估的立法。根据《1996年清洁饮用水修正案》,美国环境保护署进行的风险评估必须基于“最佳可得的经同行评议的科学与依据可靠和客观的科学实践进行的研究”。同年英国《食品标准法》也强调规制机构以“公开、透明和最佳科学准则”为基础,并考虑到那些受影响者的成本和收益。同样,法院也逐步发展出对风险规制进行司法审查的法理与规则。 在美国,法官们通过判例法设计了关于行政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原则,名为“严格查看”(hard look),以禁止“不为实质证据所支持的”卫生与环境规制,或“任意、反复无常的自由裁量权滥用”。[17]考虑到审查技术决策的困难,法院承认科学证据可能“难以得到,且不确定或相互矛盾,因为它处于科学知识的前沿”,故宣布:“在各项法规以保护公众健康为宗旨,且这种决策是由专家管理者做出的时候,我们不会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的按部就班的证据。”[18]不过,法院并没有推翻“严格查看”原则,即仍要详细审查风险规制措施的科学根据。[19]在“苯案”中,美国职业安全与卫生署(OSHA)提高工作场地标准,即要求空气中苯含量从10ppm下降到1ppm,理由是:《1970年职业安全与卫生法》第6条要求,“基于可获得的最佳科学证据”,设立技术上和经济上可行的苯的标准,以保证不会有雇员遭受实质性的健康损害;在已知致癌物(如,苯)方面,应该假定:在缺乏确立该含量标准的明确的科学证据时,不存在任何安全的接触水平。然而,尽管OSHA掌握了关于接触水平超过10ppm的健康损害的充分科学证据,但没有关于评估1ppm水平上的致癌风险时所依据的充分数量证据。法院在审查OSHA该规制措施时指出,该机构只需“得到某种声誉良好的科学思想的支持”,则该机构就获准使用“保守的假定”,选择“宁可失之过高而非过低的保护。”但法院同时认定,该机构忽略了在该措施时所必需的“门槛”步骤,即,没有表明原有标准的风险水平“重大”,新标准乃是提供工作场安全所“合理地必需的或适当的”措施;在规制之前,该机构应该基于损害可能性的信息预断有关风险的“重大性”。[20]正是由于联邦法院在“苯案”中对“风险评估”提出了严密要求,此后美国进一步确立了对卫生与环境规制机构的风险规制程序的广泛审查,并制定了大量的“风险评估标准”。美国的这种模式被概括为“可靠科学原则”(sound science principle),即风险规制必须有充分可靠的科学证据基础,而不能依据任何主观判断或猜测。 值得关注的是,同样是在涉及空气标准的“American Trucking案”中,[21]法院裁定,这些臭氧空气标准是“基于”有关空气质量的技术数据,符合《清洁空气法》有关“充分安全幅度”及“保护公众健康所必需”等要求;认定该机构可“确立保护公众健康所‘必要的’——即不高于或低于必需的——具有充分安全幅度的空气质量标准”,考虑到科学数据,但不问引入更严格标准所造成的经济成本。[22]在“巴尔的摩燃气与电力公司诉自然资源保护理事会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也支持了规制机构。此案涉及核监管委员会通过的一项关于核废物永久存储所致风险水平的规则。上诉法院曾认定,由于潜存假定的科学证据有较大不确定性,该委员会的决定是任意的和反复无常的。然而,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法院在审查时必须牢记,该委员会是在其特定专长领域内就科学前沿做出预测。当检查这种科学测定时,与简单的事实认定相比,法院通常必须处于其最顺从的立场。[23]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审查来看,都逐步对规制机构在面临科学不确定性时做出的适当政策选择采取顺从(deference)原则。实际上,之所以在类似案件中有不同结论,在于规制机构是否遵从了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的程序要求。所以说,美国法院似乎依靠“对联邦机构的技术治理合法性的信任,特别是国会授权的规制复杂技术方面的卫生与环境风险的行动”。[24] (二)欧洲法院对风险预防原则的限定 欧共体在20世纪90年生了一系列公共卫生事件,如英国“疯牛病危机”、比利时“鸡 肉毒素事件”、法国“血库污染事件”,不得不反思其处理卫生与环境领域的风险规制方法,一方面是增大欧共体层次的决策透明度与可评估性,另一方面更多地依靠风险防范原则作为风险规制的基础。当然,风险规制需要事先进行“尽可能完整的科学评估,在可能的情况下界定每一阶段科学不确定性的程度。”[25]但欧盟追求“高水平”卫生与环境保护也存在这样的矛盾:即,规制措施的目标是否必须反映了为科学证据充分支持的真实的风险?所以,欧共体机构在科学不确定条件下采取预防措施时也引起了争议。例如,1998年以来,欧盟为应对病牛病传播等风险采取的规制行动就导致了英国、荷兰和葡萄牙等国以及部分产业界的反对。[26]而且,最近各成员国日益以风险防范原则为由来作为证明可能构成欧共体内贸易壁垒的行动的合法性“辩护”。[27]因此,这就导致了问题的根本:在欧盟法上应如何解释风险防范原则的问题?也即,当存在对潜在风险的严重关切但没有损害的确切科学证据的情况时,如何判断风险规制的合法性? 欧洲法院(ECJ)在有关欧共体疯牛病控制措施的案例中指出,在对人类健康的风险的存在或程度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各机构可采取保护性措施,无须等到这些风险的真实与严重性变得彻底明显之时。[28]法院在该案中还指出,“在更详细的科学信息提出之前,委员会在施加任何临时禁止时并未以一种不适当或不相称的方式行事。”法院在另一案件中也强调:“注意到与疯牛病案有关的风险的现实性与严重性,以及在这种疾病下基于保护人类健康的保护性措施的适当性”。可见,法院在支持风险预防原则的同时,仍坚持规制措施必须符合相称性或适当性原则。然而,这其中仍有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即,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有争议的风险的“严重性”没有像疯牛病那样明显的情况下,欧盟措施必须在何种程度上得到科学证据支持? 欧洲初审法院(CFI)则在“Pfizer案”与“Alpharma案”裁决中阐明了欧盟在科学不确定条件下采取防范性风险规制的范围。[29]这两个案件都涉及对欧盟理事会一项规章的指控,因为该规章撤销了对用作动物饲料助长剂的维及霉素等抗生素的许可。[30]尽管共同体机构可得到的科学证据有限,且缺乏表明存在某种即刻的健康威胁的东西,法院仍认定欧共体机构在采取措施前进行的健康风险评估未有明显错误;不过,规制当局在其自主处理时必须拥有充分可靠的科学信息,足以使它们了解相关科学问题的各种看法并在洞悉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决策。在2011年“Bellio案”中,欧洲法院(ECJ)支持共同体对可能含有造成疯牛病介质的动物饮料采取的追求“高水平保护”的规制措施。尽管这些介质最多可能是偶然的,感染物水平很低,且关于导致人类感染方面存在科学不确定性,但法院认为,该措施是在具有科学依据的专家建议基础上自主采取的,从而构成共同体抗击疯牛病法规的组成部分。[31] 然而,与对共同体机构风险规制所持的依从态度相比,欧洲法院对各成员国援引风险预防原则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更严格地详细审查各成员国的科学不确定性主张,且不允许各成员国以风险防范原则为由脱离在共同体层次上采取的协调行动。这使得成员国事实上很难证明其风险规制的合法性。在2001年一项有关疯牛病的案件中,法国拒绝依据共同体的决定取消对英国牛肉的禁令。法国认为,欧盟委员会未考虑到某一委员会科学咨询机构关于疯牛病传播途径的少数者意见以及法国食品安全部门的科学结论,违拗了风险预防原则。欧洲法院予以驳回。[32]因此,有人评论说,成员国不可援引风险预防原则来规制欧盟委员会认为不重要的风险。[33]在“丹麦浓缩食品案”中,丹麦指出,由于不能依据充分的科学确定性,来决定掺加在日用食品上的维生素与矿物质的毒性,可禁止在其它成员国合法生产或销售的“浓缩”食品在丹麦销售。欧盟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8条起诉丹麦。[34]尽管承认各成员国具有在未协调条件下选择自身保护水平和风险规制措施的自主权,但欧洲法院认为,任何关于健康风险存在的主张都必须依据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和国际研究的最新结果。如果进行了综合性风险评估,“因研究结果的不充分性、非结论性或不精确性,表明不可能确定地查明风险的存在与否或程度大小,但对公共卫生真实损害的可能性仍在持续如,则风险防范原则证明(成员国)采取限制性措施是合理的”;即使在此等情况下,成员的风险规制措施必须是相称的,丹麦的做法没有达到法院确立的条件,因为“它全面禁止销售所有添加维生素与矿物质的食品,没有根据不同的维生素和矿物质或添加它们可能给公众健康带来的风险 水平进行区别对待。”[35] 有人认为,在有关转基因、疯牛病等案件中,欧洲法院对于规制措施与风险评估之间的关系摇摆不定,更多地是基于利益折衷。实际上,欧盟司法机构倾向于支持共同体机构设计的旨在确保“高水平卫生与环境保护”目标的风险规制措施,但否定各成员国提出的单方面的措施,以避免破坏欧洲内部市场的运行。这一方面是达成贸易与健康的微妙平衡,另一方面也表明,在科学不确定性背景下虽然可针对“真实的”而不是“假设的”风险采取防范措施,但仍需要符合风险评估的各项程序性要求。 四、WTO坚守科学标准优先的重要性 (一) WTO风险规制审查与欧美法院的相通性 国际上有许多学者要求将欧美风险规制司法审查的法理运用于WTO:(1)就存在关于风险的科学不确定性而言,应该顺从各成员选择指导风险评估的科学政策,“只要该成员对可获数据的推理在科学上是有一定道理的”;(2)在每一成员的民主程序内,做出科学风险评估与公民对可接受何种风险以及不在意何种风险的直觉判断之间的平衡,“只要这些平衡本身被明确地、透明地做出,且符合民主合理性的观念”;(3) WTO应该抑制全面预测风险的立场,相反应授予各成员在规制上更大的自主权,包括适用风险预防原则。[36]笔者认为,这些论点没有了解到,在法理上,WTO的裁量实际上与欧美有诸多相通之处。 首先,如上所述,WTO各成员可根据其自身“适当的保护水平”确立风险规制措施,表明非科学因素也可在决定政府如何应对风险中起到某种作用。这与欧美极为相同:即,通过给予规制机构在即使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时行事的灵活性,允许有关重大风险的政策因素与社会价值判断进入有关风险规制的决策。其次,WTO争端解决机构就风险规制提出的诸项原则要求,极类似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苯”案中判决所提出的风险评估方面的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如,专家小组在日本苹果案中得出结论说,“科学”证据是“通过科学方式收集的证据,出于同样原因排除了不是通过科学方式获得的信息。”而且,与欧美的成本—收益分析类似,WTO对风险规制的相称性十分强调。如,WTO专家小组通过将科学专家的认定与组成日本措施的因素的性质相对比,推定该措施“显然与基于可得到的科学证据界定的风险不相称。”再次,WTO对“国际标准”的强调,表明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对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等“国际机构”的“顺从”。这又类似于欧洲法院:通常反对成员国的自主措施,而接受共同体机构的风险规制。 上诉机构曾指出:风险评估的结论并不一定得与暗含于SPS措施中的科学结论相符;第5.1条并不要求风险评估必须只体现相关科学界的主流观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倾向于将其立法、行政措施建立在“主流”科学观点上,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依据来自有资格且受尊重的渠道的不同科学观点。[37]上诉机构的这种立场也与风险预防原则的含义有相通之处。不过,WTO在解决此类争端时,通常由非科学教育背景的通才型(generalist)法官组成的法庭,根据由高级科技专家队伍组成的机构提供的风险评估证据,做出“客观的事实评估”,决定成员方规制措施是否追求合法的卫生与环境目标。[38]争端机构虽无义务遵循他们的建议,但实际上倾向于坚持这些专家的意见。[39] 必须指出,尽管在国内、跨国与超国家层面上的风险规制之间存在许多类似性,但这并不必定能推定,源自欧盟或美国的解决办法,能够轻易地照搬到WTO领域。可在美国和欧盟确定为风险规制程序的标准化尺度,很难在WTO框架下确定。如果WTO争端解决机构在风险规制争端中应顺从各成员提出的科学准则,或甚至特定成员在应对科学不确定性问题上采取的风险评估,那么,这种选择背后存在什么样的更普遍的规范化根据呢?此类条件下的“顺从”或许可以使某些成员国内部关于科学与社会风险之争达致平衡,但也会将位于个别或部分成员之内的价值判断外部化给其它成员。 (二)科学标准在平衡贸易与健康上的优势 对于各国在缺乏确定的损害证据时的风险规制,由于缺少评估的真正规范尺度,科学成为了一种决定各成员选择的保护水平是否得到国际认可的默认标准。化风险为零不是现实的选择,我们要善于与风险共处。对于WTO遵循的这种“法律与科学”的模式,我们也可从美国学者凯斯.R.孙斯坦教授的“风险与理性”学说中得到启示。他主张,“政府应当尽量使用量化评析方法来评估自己试图解决的问题的规模……应当通过分析规制措施的成本,来考虑如何权衡”;“风险规制应该首先而且最主要地建立在对科学事实理解的基础之上”。[4 0]而且,作为风险评估组成部分的“成本—收益”分析,实际上充当了社会价值判断的工具,“防止因规制而浪费社会资源,这样有可能将节约下来的费用投入到取得成果的风险规制领域,实现整体风险的减低。”[41] 我们也许无法最终寻找到“风险与理性”、“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平衡点,但至少可以通过严格的科学标准和程序要求来实现“风险正义”。有人认为,WTO“召集的科学家被置于实际上不可能的地位:要求对作为规制手段的风险评估的充分性做出纯粹的技术/科学判断。”因此,“这至少表明争端解决小组在某种程度上对科学及其所能提供的确定性抱有简单化或过于乐观的期待,往往将科学确定性问题简为量化评估。”[42]这种批评有点吹毛求疵。在迄今为止的SPS争端中,科学证据都较清晰明确,限于相对容易界定的问题。当然,或许会出现存在极端情况的其他争端,似乎需要成员国谨慎决策,但前提仍是客观的科学审查。如果基于各国自己的社会价值与经济因素来任意决定风险规制措施的选择,则SPS协定恐怕再无法协调各成员的限制贸易的卫生措施。 有人认为,WTO之所以在审查风险规制措施的合法性问题上倾向于将中性的科学标准置于优先地位,“反映了国际贸易体制中缺乏规范参照点,即能够指导WTO决策者‘在促进国际贸易与保护生命健康之间共同但有时相互竞争的利益’达成平衡的参照系。”然而,我们不能忘却的历史事实是:从19世纪中期以来的各种卫生条约,包括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曾试图约束阻碍贸易和旅行的过度措施,但最终各国竞相将国境卫生措施用作贸易保护手段,从而使各国更加不愿履行疫情通报义务。[43]如果说在国内法上客观性意味着法治而非人治,表明个别利益和偏好要服从公共标准,那么在国际法上依据科学准则意味着合作而非任意行动,表明单个国家的利益要服从国际标准。风险水平的决定问题通常是与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因素分不开的。尽管在贸易与卫生、环境政策之间的关系上需达成更多的共识,但是各国在价值观、利益和偏好上很难一致。因此,应理解到国际法庭在面对当代问题时“调和各种价值和规范的需要。”[44] 在目前阶段,能够指导WTO各成员在相互冲突的风险规制政策之间达成平衡,唯一可得的中立标准是科学。可以说,将诸多尚待澄清的社会价值因素留给WTO解决解决机构并不是最佳选择,但却是现实可行的途径。当然,WTO应进一步完善科技专家发挥作用的程序,在复杂的科学决策中,进一步确保WTO决策的质量、透明与合法性。[45]同时,由于WTO缺乏卫生与环境领域的专长,而SPS协定参照的由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之类的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或许能够提供标准化缺少的因素。在SPS协定缔结之前,这些组织没有起到作为国际风险规制驱动器的作用,而是作为有关SPS问题的国际技术专长的来源。因此,前述食品法典委员会之类的国际组织如果能够改善治理,或可起到类似于欧盟风险规制机构或美国联邦机构中科学评估部门的作用。 五、我国应有的法律对策 (一)坚持WTO框架下风险规制的科学标准 近年来常有学者从环境条约等角度提出,我国应引入风险预防原则。[46]对此,我们必须保持谨慎。WTO及美国等主要成员国并不接受在WTO框架下引入该原则。如前所述,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零风险”几乎不可能。如果引入法律上尚不明确的风险预防原则,则可能使一些国家会根据背离科学标准的政治和社会舆论等因素来限制发展中国家产品的进口。这样,风险规制就成为了贸易保护主义的伪装。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科学置于风险规制体制的基石。从国际贸易实践中看,欧盟提出的“风险预防原则”为其在无法提出充分科学证据的情况下限制进口提供了理论基础。这使得对风险规制的措施依靠主观判断,大大增加了决策不确定性,以预防风险为借口干涉贸易自由、保护本国市场。 国际上,仍有人在继续“阐明风险预防原则在WTO协定中的地位……促进将该原则并入多边贸易体系从而减少WTO与多边环境协定的冲突”。为此,他们还提出将对该原则进行更详细的解释和规定,以避免使该原则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借口。[47]但是,在国际社会确认这样的解释之前,我们更紧迫的任务是,进一步研究和掌握WTO框架下风险规制合法性裁量的法理。不能将限制贸易的合法性裁量权交给发达国家成员,从而在国际贸易中受到绿色壁垒的更大冲击。在应对各类风险规制时,应首先分析有关成员是否履行了其“门槛”任务——风险评估。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一些国家进行了风险评估,但如果并不充分,且没有基于科学,则并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性。其 次,如果有关成员依据SPS协定第5.7条采取临时措施,则其是否满足了4项累积性规定,需要仔细审查。此外,它们提出的有关科学证据,风险评估的相关程序、科学结论及可信度,值得高度关注。尤其是,不让对方将“科学证据不充分”偷换为“科学不确定性”。 (二)完善国内有关风险规制的法规和程序 坚持科学标准,并不等于我们应该无视风险。近年来确实存在病原体、转基因作物、外来生物入侵等多种风险。早在1980年国家质检总局便开始开展对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建立了风险分析程序;2001年和2002年又先后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和《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等法规。不过,考虑到事项的重大性,应通过更高法律位阶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一步明确我国采取风险规制措施的主权权利以及相关程序。[48]因为前述“规定”不仅范围过窄,没有纳入所有健康与环境风险,更没有明确存在科学不确定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和程序。《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于中国加入WTO之前(1991年通过实施),现在确有必要进行调整。[49]对于技术性强的立法,不仅应该尽量详尽,明确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制,也应不断更新,纳入WTO法上新的理念和规则,从而在WTO框架下获得更大的合法性。 我们可以对照有关国际标准的规定,确定风险规制的科学方法和基础。新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弥补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长期缺乏风险评估准则的缺陷,但我们的许多法律往往只对这些过程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法规予以补充,具体到某一检疫过程,不同区域的执法机关常常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50]在明确风险规制的实施程序上,我们还可借鉴欧美国家的方法,进一步规定由科学专家组成的专业评估机构的法律地位和决策程序,并引入“成本—收益分析”原则。此外,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惟有透过合理规范的SPS措施来将风险降低,同时接受“可容许风险”。[51]由于依据国际标准能够自动获得符合SPS协定的认可,所以说,我国在某些方面缺乏进行科学风险评估的能力时,更多地适用国际标准不妨为一种安全路径。 六、结 论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各国不可能无视风险,都会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采取措施,而不是坐等风险的实际发生。这在国内法和国际法层面都给传统的法律原理带来了难题。WTO并未否定各成员风险规制的主权权利,但坚持严格的程序要求,强调评估风险规制措施中的科学标准。这与欧美风险规制的法理并无根本不同。科学无国界,提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科学主张是可能的,但涉及到各国社会价值与政治因素的主张则不可能为所有WTO成员共享。的确,在国际社会能够就社会价值和政治因素的参照系达成共识之前,科学标准是国际贸易规则维持价值中立从而获得广泛遵守的基础。如此,既能化解贸易保护主义,也可消除公众的担忧。因此,这是一种将“精确与原则带入潜在地放任自流的GATT/WTO漏洞的方法”,为WTO提供了一种“有希望的模式”。[52] 正因为风险规制方面的科学不确定性,我们更需要通过法律上的确定性来应对。面对日益复杂的科技问题,惟有通过缜密、严格的程序规则,才能防止风险规制成为法律上的无人之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是否承认风险预防原则或许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各项规则是否足够详尽,有关手续是否完备。无论是应对贸易壁垒,还是完善自身制度,都应注意这一点。 注释: [日]黑川哲志:《环境行政的法理与方法》,肖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欧美国家的卫生与环境法令大量增加。尽管在卫生与环境机构与制度的设置上有所不同,如欧盟设立“欧洲食品安全局”,美国则有环境保护署(EPA)与职业安全与卫生署(OSHA)。与此同时,法院监管政府机构规制行动的法理也不断丰富和发展。 Alexia Herwig,“Whither science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21Leiden Journal ofInternational Law(2008),pp.823-846. 包括“依据科学准则”、“基于风险评估”、“国内规章一致性”、“最小限制贸易”、“依据国际标准”、“同等对待”、“程序合法性”、“禁止各国间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透明度”等原则 。 风险预防原则的中心思想是承认现有知识的局限,并防范尚未确定的损害。虽然《里约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国际环境条约或文件均具有类似措辞,但风险预防原则是否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范尚有争议。有关该原则详细论述可参见唐双娥:《环境法风险预防原则研究——法律与科学的对话》,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010年初美国政府宣布,“被欧盟限制的美国禽类产品是安全的,没有科学证据说明采用减少病原的处理方法对消费者健康有任何风险”;因此,将请求WTO成立有关欧盟限制进口美禽类产品的争端解决小组。针对美国限制我禽产品出口和《2009年综合拨款法案》第727条的歧视性规定,2009年7月我国也要求WTO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美国贸易代表认为,美国有关当局确保其措施系基于科学基础,故不构成歧视行为。据最近的中期报告,WTO专家组否定了美国的论点。 Japan-Measures Affecting Agricultural Products,Panel Report,Oct.27,1998,WTO Doc.WT/DS76/R;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Feb.22,1999,WTO Doc.WT/DS76/AB/R. Japan-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Apples,WT/DS245/AB/R,26 November 2003. EC 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 (Hormones),Panel Report,Issued Aug.18,1997,WTO Doc.WT/DS26/R/USA,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Adopted Feb.13,WTO DOC.WT/DS26/AB/R and WT/DS48/AB/R. 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the Approval and Marketing of Biotech Products,Report of the Panel,WT/DS291/R,WT/DS292/R and WT/DS293/R,final report issued Sept.29,2006. [11]Ilona Cheyne,“Gateways to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WTO Law”,19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2007),pp.155-172. [12]Australi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ation of Salmon,Panel Report,adopted Nov.6,1998,WTO Doc.WT/DS18/R;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adopted Nov.6,1998,WTO Doc.WT/DS18/AB/R. [13]See Lawrence A.Kogan,“WTO Ruling On Biotech Foods Addresses‘Precautionary Principle’”,Vol.21 No.38,Legal Backgrounder,Washington Legal Foundation,December 8,2006.http://www.itssd.org/Publications/wto-biotech-foods-dec0806.pdf,2010年5月8日访问。 [14]上诉机构裁定,数量风险评估必须评估疾病输入“概率”(probability)而不只是“可能性”(possibility),且需要广泛地采取如此行动,而非仅仅提供风险的“某种评价”。 [15]风险评估是一个为许多不同学科都在使用的术语,通常指的是界定危险,评判在怎样的情况下,这类危险将给人体健康和环境带来风险,并确定风险对特定人群影响的程度和或然性的过程。通常包括定量风险评估、成本—收益分析、比较风险评估 [16]较典型的法案还有《1969年国家环境保护法案》、《1970 年职业卫生与安全法案》、《1976年有毒物质控制法案》等。等。 [17]See,e.g.,Greater Boston Television Corp.v FCC,444 F.2d 841,850-1 (1970). [18]Ethyl Corporation v EPA,541 F.2d 1,28 (1976). [19]Vermont Yankee Nuclear Power Corp.v.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s Council,Inc.,et al.435 U.S.519 (1978). [20]Industrial Union Department,AFL-CIO v Ame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448 U.S.607 (1980). [21]在此案中争论的问题是EPA制定的更为严格的臭氧空气质量标准。DC巡回上诉法院裁定,EPA新的臭氧标准缺乏界限分明的确定性标准,因此没有合理地指出多少排放量才至于健康风险过大。 [22]Whiteman v American Trucking Association Inc,531 U.S.457 (2001). [23]Baltimore Gas and Electric Company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462 U.S.87 (1983). [24]See Jacqueline Peel,Riskregulation under the WTOSPS Agreement:Science as an international Normative Yardstick?,Jean Monnet Working Paper 02/04,J.H.Weiler European Union Jean Monnet Chair.http://centers.law.nyu.edu/jeanmonnet/papers/04/040201.pdf,2010年5月8日访问。 [25]2000年的关于风险防范原则的欧盟委员会通讯建议,将风险防范原则视作一种风险管理手段,用于实现有关可接受风险水平的政治决议的程序中。Se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Commission Communication on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Brus-sels,02.02.2000. [26]See,Case-180/96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1998] ECR I-02265;Case C-365/99 portuguese Republic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ies Reports [2001] ECR I-05645;Case C-241/01 National Farmers’U-nion v Secretariat General du gouvernement [2002] ECR I-09079. [27]根据欧共体条约第30条,成员国可以包括人类生命与健康保护在内的公共政策为由,对货物贸易进行数量限制。 [28]See Case-180/96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1998] ECR I-02265. [29]Case T-13/99 Pfizer Animal Health SA v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2002] ECR II-03305;Case T-70/99 Alpharma Inc.v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2002] ECR II-03495 . [30]抗生素作为现代生物技术的重大成果,多年来被用于助长和治疗的良剂,然而,近年来,因药物滥用与误用导致抗菌剂抗性的发展,大大增加了传染病预防和治疗的难度。 [31]Bellio F.lli Srl v Prefettura di Treviso,(Case C-286/02)-[2004] All ER (D) 05 (Apr). [32]Case C1/100 Commission v France [2001] ECR I1-9989. [33]同注[24]。 [34]欧共体条约第28条规定,禁止成员国采取的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实际或潜在地阻碍共同体内部贸易的一切措施。 [35]Case C-192/01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Denmark [2003]. [36]Vern R.Walker,“theMyth ofScience as a‘neutral Arbiter’for Trigger Precautions”,26Boston College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2003),p.214. [37]同注。 [38]Joost Pauwelyn,“The Use of Experts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51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2),p.325. [39]在日本苹果案中,专家小组主要依据其专家建议,对可得到的有关该争议SPS风险(植物疾病梨火疫)的科学证据进行了详细审查,以决定日本提出的材料是否“科学”之类的问题,以及有关风险评估作为日本SPS措施根据的“充分性”的证据性价值。See Japan-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Apples,WT/DS245/AB/R,26 November 2003. [40]参见[美]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第134-135页,第368-369页。 [41]同注,第20页。 [42]See Howse,“Democracy,Science,and Free Trade:Risk Regulation on Trial at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98Michigan Law Review(2000) ,pp.2339-2340. [43]See David.P Fidler,International Law and Public Health:Materials on and Analysis of Global Health Jurisprudence,New York:Transna-tional Publishers,Inc.Ardsley,2000,pp.137-139. [44]同注[11]。 [45]See George A.Bermann,Petros C.Mavridis (eds),Trade and Human Health and Safety,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267. [46]如,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四章;常纪文:《环境立法不能忽略风险预防原则》,载《科学时报》,2007年6月1日。 [47]Sabrina Shaw and Risa Schwartz,Trading Precaution: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and the WTO,UNU-IAS Report,November 2005,fromhttp://www.ias.unu.edu/binaries2/Precautionary%20Principle%20and%20WTO.pdf,201 0年5月8日访问。 [48]该法第6条也规定,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有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这样的规定虽然十分具体,但未能为我国在公共卫生受到威胁时采取限制贸易的必要措施提供坚实的法理基础。 [49]例如,2011年4月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16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可限制国际贸易。 [50]蒋国辉、黄玉青:《试析〈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修订》,载《黑龙江对外经贸》2008年第12期。 [51]我国确立的一些“零风险”标准,既无必要,也容易受到WTO其他成员的质疑。 [52]Warren H.Maruyama,“ANew Pillar of the WTO:Sound Science”,32International Lawyer(1998),pp.651-676. 【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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