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立法的目的实用13篇

科学立法的目的
科学立法的目的篇1

    高附加值的立项课题数量是反映学科研究进展的基本指标,数量的多少是判断学科学术知识产出的重要衡量尺度。2005~2012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共资助15761项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其中法学研究项目为1366项,法学立项项目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各年度立项数量稳步递增。各年度法学立项项目呈现增长,且增速较快,已由2005年的93项增至2012年的273项,增长近两倍,自2010年起,法学年度立项数量超越200项。多数年份的增长率达两位数,2007年度增幅最快,达30.8%。二是,在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所占比例稳定。法学项目在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所占比例达8.7%,各年份所占比例稳定,2009年度所占比例最大,达9.8%。三是,学科地位呈上升态势。依立项数量反映学科地位的话,法学学科在哲学社会科学中已占据重要位置,仅次于应用经济学。从单一年份立项数量来看,1993年法学学科尚在应用经济学、经济理论、哲学、马克思主义/科学社会主义、中国历史之后。目前,法学和管理学立项数量相当,仅落后于应用经济学的立项数量,并逐渐缩小与应用经济学间的差距。立项项目的增加与国家强调哲学社会科学对于国家综合协调发展具有与自然科学同样的重要性有关,也与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基本治国方略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进而迫切需要理论支撑密不可分。法学研究受到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国家更加注重发挥法学研究者的“思想库”和“智囊团”功能,中国法学正在逐步去除“幼稚”的标签,成为一门显学。学界也顺应了法治在改革发展进程中的现实需求,越来越注重运用所积累的法律知识或生产新知识去思索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法治难题,为国家法治现代化建设谏言献策。

    (二)法学项目立项类别组成

    2005~2012年,法学重点项目立项74项,占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法学立项总量的5.4%,近三年法学重点项目立项比例升至7%左右;一般项目立项775项,占法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立项总量的56.7%;青年项目立项517项,占法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立项数量的37.8%,其中2009、2010和2012年所占比重达40%。法学重点项目和青年项目立项比例整体上略高于同期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和青年项目的立项比例。较高的法学重点项目立项比重表明,法学学科尚有一些重要的理论有待突破,需要高质量的研究项目确保其难题的破解。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充分体现了“向青年项目倾斜”的特征,法学学科也充分遵循了“要继续增加对青年项目的支持力度,使更多的青年学者能够在承担国家研究任务过程中,培养研究能力,提高学术水平”[16]的趋势,法学青年项目高立项比例表明法学学科更注重青年研究人才的发现、扶持、培养和储备,为法学学科的长期发展奠定基础。

    (三)法学项目立项机构分布

    分析研究基金资助项目的机构分布,可以揭示区域、系统、依托单位的法学科研实力强弱、研究队伍分布、主导力量所在及其背后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动因。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法学项目机构分布广泛,共有284个机构承担了1366个法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在立项机构系统、地域、具体依托单位上呈现以下特点。1.法学项目立项聚集于高等院校,而行政司法机构参与度低高等院校、社会科学院、党校、党政机关和其他科研机构所承担的课题所占比例分别为91.8%、3.7%、2.7%、1.5%、0.4%。高等院校承担的比例明显高于1993~2004年的80.1%,学院派系在法学研究中更进一步居于法学研究的优势地位,成为法学知识生产的重要阵地和绝对力量,这主要得力于高校集中了一批具有良好学术研究基础的科研人才和具备展开学术研究的其他硬软件设施。但与其同时,行政司法等实践部门的参与度走低,可能面临理论创新应对司法实践的乏力境况,使司法实践活动沦为“自动售货”。2.北京、上海、湖北等省市成为法学研究的聚集区域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法学项目的地域分布范围广泛,遍布全国的(除港、澳、台)31个省、市、自治区。法学项目立项地区分布差异明显,具有不均衡性,北京因其高等院校和其他研究机构集聚,研究人员队伍规模庞大,加上北京作为政治中心的优势,体现出雄厚的法学整体研究实力,承担了328项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占2005~2012年立项的24%;上海、湖北、江苏等紧随其后,其原因在于这些地区大学法学院的整体科研实力较强,地区经济发展实力以及崇文重教的传统,与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的整体立项地域分布高度一致。北京、上海、湖北、江苏等四省、市的法学立项比例达48.8%,几乎占据半壁江山。而新疆、海南、广西等地区的年均立项仅1项左右,西部地区以及部分中北部地区法学项目立项较少是不争的事实,即便考虑到2004年始设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资助项目,西部地区的法学研究实力依然薄弱,既有地区研究人员理论素养方面的主观因素,也受制于地方经济、科技、文化、教育水平等客观因素。3.政法类院校和综合性大学已成为主导法学研究的主力军22家获得15项以上资助的机构,其立项数量占47.7%,相比1993~2004年间社会科学基金立项10项以上的13家单位所占的49%的比例[14],法学项目立项依托机构呈现分散态势。主要的立项依托单位没有太大差异,但其次序格局发生了较大变化,政法类院校立项数量和排序大幅提升,中国政法大学以58项领先于其他研究单位,华东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紧随其后,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项目立项排序出现明显下滑(详见表1)。法学学术生产单位格局中,政法类院校、传统综合性大学法学院仍是法学研究的主要力量,并得到巩固,理工类、财经类、师范类高等院校的法学研究实力明显提升,形成政法类院校、综合性大学法学院以及其他类型高校法学研究相竞争态势。长期积累的法学学科优势在学术研究中得以展示其实力水平,机构的科研团队规模,高素质法学人才资源流动增强部分高等院校法学研究实力,成为影响各机构立项数量的主要因素。

    (四)法学项目的预期成果类型结构

科学立法的目的篇2

一、如何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

哲学里常说要树立正确的意识,只有树立了正确的意识才能有效地指导现实生活中的实践。所以在实现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过程中,我们必须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同一时间确立好相应的方法论,有效地进行实践。

正确的意识犹如海上的一座灯塔,在黑暗的海上为从事建立

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事业的人们以光明。只要有了这盏灯塔,就能保证人们在生活和实践中少走或者不走弯路,更好更快地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在此,笔者认为还应该注重以下几点,才能在树立正确意识后更好地解决现有

的问题:

1.注重基础方法的一般研究

人们常说做事就像盖房子一样,打好了基础,才能把房子盖得又高又稳,不会随时倒塌。同样的,在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问题上,我们也应该打好基础、稳住脚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更快地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

2.将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过程中,我们必须将一些学科的普遍研究方法与当下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实事求是地解决现有问题。

3.坚持科学的、哲学的思维方式

在实践中利用好的思维方式,如同树立正确的意识一样,可以更好地指导实践,在实践中寻求最优方式,并获得最大收获。

二、从当下实际情况看高中化学新课程的科学教育方法

当下高中化学新课程科学教育方法已经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具有一定的成熟度,所以,就实际情况而言,当下的高中化学新课程科学教育方法是科学的、实用的。但是,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如果只片面地看到了高中化学新课程科学教育方法的成

就就会显得思想和观念的狭隘,所以,我们必须辩证的看待问题,在实际情况中慎重分析高中化学新课程科学教育方法的利害得失。一经分析,我们就会看到,其实现存的高中化学新课程科学教育方法仍然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弊端,整理如下:

1.没有树立明确的目标

即使树立了目标也不是立足当下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正确判断,是有一定局限性和盲目性的。明确的目标是必须有的,连目标都没有的行动是毫无价值的。

2.没有明确的界定科学方法教育目标的概念

它的基本定义含混不清、评判价值不统一、描述对象缺乏针对性等问题都极大地限制了科学方法教育目标概念的精确界定。

三、立足当下,对于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问题的建议

1.完善教学方法,加大实践力度

以往的教学方法并不是完整、科学的,我们有必要大力改造和扬弃它。其实,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教学方法的完善和整合是整个化学教育的核心,所以,我们必须立足实践,结合当下,将教学方法不断细化,加大实践力度。

2.提高教师入职能力和素质

提高教师入职能力和素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在高中化学教师入职之前,应该做好科学的培训,将科学的教学方法与思维模式灌输进他们的固有思想中;(2)在高中化学教师入职后,要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和完善以往在入职前的教学方法和思维模式,不断扬弃,最终得到最适合实际情况的教学方法和思维模式。

3.不断改善和提高教学设备

科学立法的目的篇3

国家科技计划是指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安排,以中央财政支持或者以宏观政策调控、引导,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活动及相关的其他科学技术活动,例如“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计划)”、“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是指由国家科技计划安排,由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从两者关系看,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是在国家科技计划之下、体现国家科技计划任务和目标的具体科技研发项目。例如,2015年,973计划(含重大科学研究计划)批准农业科学等9个领域81个项目、蛋白质研究等6个重大科学研究计划37个项目以及青年科学家专题34个项目立项。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是一个从立项、执行到验收的完整过程,立项是这一过程的开端,既涉及国家科技计划的整体实施,也涉及项目申请人的重要权益。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依赖于正当、完整的程序,这一程序既是科学立项、公平立项的保障,同时也是反立项腐败、避免矛盾纠纷、平衡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活动各参加人之间关系的保障。目前,我国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中的腐败、纠纷等,大多与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程序方面的问题有直接关联性。

本文重点评估了《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63计划管理办法》)、《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973计划管理办法》)等规章,目的是发现我国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程序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程序的主要问题

缺乏对立项程序法律原则的规定。与制定法的具体规定相比,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概括和不易操作的特点,但在法律具体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律原则能给问题的解决提供基础行为法则和基本判断尺度。依据法律原则适用的领域,行政法学通常将法律原则区分为实体法原则和程序法原则,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维持(效力)等都是重要的程序法原则,能够体现程序法原则的法律制度包括告知、听证、回避、信息公开、说明理由等。已评估的规章虽然规定了一些法律原则,但针对的都是科技计划项目的整体管理。由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关乎国家科技计划的贯彻实施,也关乎项目申请人的重要权益,且容易引发争议,因而有必要在制定法中单独而明确地规定立项程序的法律原则,用以保障立项的科学与公平。

立项信息公开制度不系统。在不违反国家保密制度的前提下,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信息公开是防止暗箱操作的有效手段。已评估的规章或多或少都有信息公开的规定,例如《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了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指南义务;《863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提及了公开原则,《973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公示制度等。但是,上述规定的特点是支离、不系统、不完善。例如,《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科技部在管理公开制度中,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和计划制定时确定的保密内容外,应对公告的信息内容、方式、范围、信息更新时间及争议期的设定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但时至今日,科技部并未针对科技信息公开制定具体规定。

立项回避制度不具体。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涉及多个参加人,包括项目申请人、项目评审人、项目审议确定人等。项目申请人是指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请指南而向科技计划组织实施机构提出科技计划项目申请的单位和个人;项目评审人是指受科技计划组织实施部门委托对项目申请进行专业评判并作出结论意见的组织和个人,主要由顾问专家、领域专家和同行专家构成;项目审议确定人是指负责国家科技计划组织实施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中,回避制度主要适用于项目评审人和项目审议确定人,通过回避,使有关人员不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以保证项目评审的公正性。已评估的规章,《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回避制度,包括管理者的回避、选择咨询专家的回避、选择中介机构的回避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未规定回避制度;《973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提及专家回避以及各管理环节利益相关人的回避。上述法律规定的共同缺陷是未规定回避的具体方式,这使得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由于不易操作而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对立项建议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项目评审人在评审结束后,应当向科技计划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立项建议,但科技计划组织实施部门对项目评审人提出的立项建议有自由裁量权。出于对政策原因、管理需要等因素的考量,科技计划组织实施部门最终审议确定的立项项目有时与项目评审人提出的立项建议并不一致,对此《863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863计划“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这一规定侧重考虑的是政府的综合平衡与宏观调控权力,但却可能降低立项建议的效力,使立项建议变成一种决策参考,而且,由于政府决策过程并不公开,也降低了科技计划组织实施部门的公信力。

公示与说明理由制度的缺失。已评估的规章,《863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提及“公示制度”;《973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公示制度”,其余规章规定的是“公告”。例如《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核的项目,科技部将以部发文的形式给予批复,并根据管理公开制度在相关范围或媒体向社会公众列入计划项目公告”。公告的做法使未获立项的项目申请人不能及时提出异议、主张权利,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发挥整个社会对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的监督作用。此外,对于未获立项的项目申请人,科技计划组织实施部门还应当履行说明理由程序,向其说明未予立项的事实依据、选择理由、考量的政策因素以及公益因素等。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普遍缺乏说明理由制度,这可能导致未获立项的申请人由于不明就里而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产生怀疑乃至不满,损害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社会公信度。

陈述与申辩制度的缺失。已评估的规章均未规定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听证、陈述与申辩制度。考虑到保密、成本、效率、难以操作以及可能引发其他不可预知困难等因素,如果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听证难以实施,应当考虑建立科技计划项目立项陈述与申辩制度,赋予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使其有机会抗辩政府部门的行政决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保证立项的科学性与公平性。

对公众参与权、监督权规定不足。公众参与要求政府部门在作出关乎公共利益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决定时,能够听取公众的意见,给公众陈述、辩驳的机会;公众监督要求政府部门对外开展的各项活动都主动接受社会的监察督导。公众参与、监督是提升公民权利意识和社会自律程度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是衡量法治政府的基本指标。已评估的规章,《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了“公众了解和参与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法律原则,《973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973计划公示与接受社会监督”,其他规章未见有关公众参与权、监督权的规定。现有规定的不足主要有二,一是规定笼统,不易操作,二是未规定公众参与、监督意见的采纳方式。法律规定的不足使公众的参与权和监督权难以行使。

立项救济制度的缺失。由于计划经济体制和管制行政的惯性,项目申请人对于项目审议确定人的管理行为大多采取了服从的态度,很少提出疑义。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渐趋成熟和社会整体权利意识的提升,加之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重大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项目申请人与项目审议确定人之间的争议会逐渐增多,项目申请人或者对立项结果的公正性提出质疑,或者认为自己的公平竞争权受到侵犯。争议的防范与解决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规范项目审议确定人的管理行为,这是一种从源头上杜绝立项腐败、防范争议产生的思路;二是在法律中规定申诉、复议、诉讼等权利救济途径,这是一种事后管理的思路,目的是依法解决立项纠纷,维护项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程序的立法建议

改革开放后,从第一个高科技计划“863计划”至今,我国科技计划经历了30年的历程。国家科技计划的实施增强了国家科技实力,但时至今日也显现出重复、分散、封闭、低效等弊端,项目多头申报、资源配置“碎片化”等问题十分突出,亟待优化整合。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的方案》,优化整合后,我国将形成总体布局合理、功能定位清晰的五类科技计划,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技术创新引导专项(基金)、基地和人才专项。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不仅要依赖公开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平台”,还要依赖健全和完善的法律制度。

可以预见,随着国家科技计划的优化整合,一些规章要废止,例如《863计划管理办法》、《973计划管理办法》等;一些规章要修改,例如《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在结构上,我国科技计划立法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即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法+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法+单项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法。由于单项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法的制定要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法为依据,因而修改、完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法是更基础、更根本的立法任务。为保证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的科学性与公正性,本文针对现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立项程序提出修改建议并作简要说明。

项目立项的法律原则。修改建议:项目立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说明:规定项目立项的法律原则,目的是保证立项的科学性与公正性,从源头上防范争议的产生。在这里,“公平”是指公平竞争,项目立项结果是众多项目申请人公平竞争的结果,没有公平竞争,必定导致其他公平竞争人的权益受损。“公正”是指项目评审人和项目审议确定人应当正直而无偏私地运用权力,在提出评审意见、立项建议以及审议确定立项项目时,杜绝权钱交易和暗箱操作,使国家有限的R&D投入能够真正用于支持有价值的研究项目和有实力的研究机构。“公开”是指项目立项信息要公开,在不违背国家保密制度的前提下,凡是与项目立项有关的信息都应当公开,降低暗箱操作发生的机率。

项目管理的回避制度。修改建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

项目申请人认为项目管理人与项目管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管理,有权申请项目管理人回避。

项目管理人认为自己与项目管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管理,应当申请回避。

项目管理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其项目管理工作,并对其已经进行的工作进行复查。

前三款规定的项目管理人,适用于项目评审人、受委托组织内管理人员以及项目审议确定人等。

回避申请由科技部专项计划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说明:本条是对包括项目立项在内的整个项目管理回避制度的规定,目的是保证项目立项以及整个项目管理的公正性。回避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回避主体、回避事由、回避方式、法律后果、回避申请的受理与决定、回避决定的复议等。在立项阶段,回避主体涉及项目评审人、受委托组织内管理人员、项目审议确定人等;回避事由是“与项目立项有利害关系”;回避方式是项目申请人申请回避、项目管理人主动申请回避等。回避主体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其项目立项工作,并对其已经进行的工作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后及时纠正。回避申请需经有权机构审查、批准,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立项建议的效力。修改建议: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批复项目,应当参照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评估报告的明确结论意见。

说明:按照《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科技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经过筛选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评估工作,撰写论证或者评估报告,并在报告上标注可行、不可行或者需作复议等明确结论意见,提交科技部审核。但是,该办法并未规定科技部审核的方式和标准,在这方面,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项目审核、批复环节,是赋予行政自由裁量权还是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两者利弊权衡的结论是,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利大于弊,其结果是使立项结果更客观公正,并尽可能避免项目立项中的长官意志和人为干扰。本条用语为“参照”,意为“参考并仿照”,说明科技计划组织实施部门对项目立项有自由裁量权,但同时应当尊重项目论证或者评估报告的明确结论意见。

公示与说明理由制度。修改建议:通过科技部审核的项目向社会公示。

科技部根据公示情况批准项目立项,发文批复,并向社会公告。

科技部或者科技部委托的机构对未通过科技部审核的项目申请人,发书面通知,并说明未通过审核的理由。

说明:在功能上,公告与公示的主要区别是:公告是对某种既定结果的公开通告,公告之后,既定结果不受影响;公示是对拟定结果的公开通告与征询意见,并附期限,在附期限内,社会公众可以对拟定结果提出意见、实施监督,在公示后,有关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核的项目,科技部将以部发文的形式给予批复,并根据管理公开制度在相关范围或媒体向社会公众列入计划项目公告”。此条仅规定了公告程序而未规定公示程序,不利于保护其他项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发挥全社会对项目立项的监督作用。增加公示程序,有利于提高项目立项的社会公信度。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说明作出该决定依据的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二。第一,督促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充分考虑问题,尽力避免作出的决定被人质疑;第二,使当事人了解行政决定的根由,便于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理解。考虑到可行性,本条规定的说明理由制度,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未能通过科技部审核的项目申请(下转11页)( 上接14页)人,不包括项目评审其他阶段的项目申请人。

陈述与申辩制度。修改建议:未通过科技部审核的项目,在立项公告后的15日内,项目申请人可以向科技部专项计划管理机构进行陈述与申辩。

科技部专项计划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作出答复。

说明:行政机关作出不予立项的决定,涉及项目申请人的重要权益,因而有必要设立陈述与申辩制度,敞开言路,这既给项目申请人提供了表达意见的机会,同时也是一种权利救济方式。陈述与申辩不仅影响项目立项的权威性,而且有利于科技计划组织实施机构深入了解情况,为以后的项目立项积累经验教训。此外,陈述与申辩使项目申请人的意见能够通过正规途径得到表达,有利于消除对项目立项的疑虑,为日后再行申请项目打下基础。

公众参与和监督。修改建议:个人或者组织有权对项目管理中弄虚作假、、、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科学立法的目的篇4

独立学院的法学专业,尽管也是全日制本科学生,但无论是学生的分数层次、培养目标、就业前景等,与其母体学校的法学专业都有所不同,而且也与高职高专法学专业不同。在这种“上下夹击”的状态下,明确人才培养的目标、统一规划独立学院法学专业本科教材,正确使用相应的教材,已经是摆在我们当前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

独立学院的法学专业,在人才培养方面是否应与母体学校本科法学专业有所不同?

(一)母体学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变化

1.人才的级别

在改革开放初期,不少重点院校提出了“培养高级法学专门人才”的人才培养目标。随着近年来国家司法机关直接招录法学专业本科应届毕业生逐渐减少和法学专业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一些院校提出了培养“高层次法律人才”或者“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可见,在培养本科法学专业人才的层次上,由于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的培养层次出现和普及,培养人才的层次逐步有所降低,以便将“高级人才”让位于博士的培养目标。

2.人才的知识结构

改革开放之初,高校法学专业本科培养的人才,是研究型的法学理论人才,毕业后不少直接留校从事法学教育或者法学研究工作。但当法学硕士、法学博士点的出现和增多,应届本科毕业生留校任教几乎不可能,因此本科生大多要进入实务工作部门(而且不一定是法务工作部门)。在全球化发展趋势下,有学者已经将法学本科阶段的教育视为素质教育,①甚至有人提出了法学专业本科毕业,无非就是今后就业的一块“敲门砖”而已,谈不上人才。面对着全球化得经济发展以及法学专业就业难的现状,不少高校对法学专业的本科生,要求其懂得法律、掌握外语、了解经济,培养目标就锁定在了复合型人才上。②

(二)高职高专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

高职高专作为专科,其毕业生不能参加司法资格考试,因此其毕业生的就业一般流向中小型企业、司法机关的底层事务性工种。因此,高职高专法学院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被确定在“应用性”、“事务性”方面。不少法院、检察院招收大批的高职高专法学专业的毕业生作为“速录员”,甚至作为合同工录用。

(三)独立学院法学本科生的培养目标之锁定

近几年来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难问题十分突出,应届生不能参加司法资格考试(2008届例外),这严重影响了法学专业毕业的本科生直接进入公检法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独立学院法学专业本科教育工作要得到健康和良性发展,首先必须要解决培养目标这一问题。

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之确定,受到来自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一是独立学院市场化运作的模式;二是社会对法学专业人才的实际需求;三是母体学校以及高职高专法学专业培养目标的确定。

普通高校适应时代要求,提出了培养复合型、研究型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而高职高专早就确定了应用性或者实用性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

从独立学院的专业设置、师资力量、学生的水平等方面来看,“研究型”、“复合型”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如果确定为“应用性”、“实用性”人才的培养目标,又恐降低到大专法学教育的水平,而引起误会且严重影响招生。

值得注意的一个事实就是:司法改革,出现了“助理法官”、“助理检察官”、“律师助理”这样的一个工种,其处于“法官”、“检察官”、“律师”与开展事务性工作的“书记员”或者“速录员”、“办案秘书”之间,作为处于中层、从事辅工作的工种,要求这些人员必须经过法学本科教育,掌握基本的法律理论,熟悉相应的法律制度,能够协助主办“法官”层次的人员开展专业性的工作。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不少司法机关往往将这些法学本科应届毕业生作为“政府雇员”(签订长期的合同,以“参公”、“依公”标准享受相应的待遇)予以招录。

普通高校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往往希望能够得到一个相对稳定而且职位较高的工作,如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而高职高专的大专生则希望得到一个能够在司法部门和律师行业发展的机会,这就为独立学院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留下了一个空间――实用型法学专业人才。因此,独立学院法学本科的人才培养目标,应当锁定在“实用型”法学人才上。

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实用型”本科人才培养,区别于高职高专的“应用性”、“事务性”人才培养,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强调法学的基础理论功底;二是突出法学理论、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的灵活运用;三是强调相关知识的融合运用;四是能够运用理论、制度、规定解决实际问题。理论上能够开展相应的研究;具备相应的各种素质(能言、善辩、硬笔头);实际操作上能够得心应手;五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在主管领导下开展相应的组织协调工作,甚至能够独当一面。

二、独立学院法学专业的教材编写

(一)现有的法学专业核心教材之使用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根据专业目录调整确定了法学专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知识产权法、商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为规范各门核心课程教学的基本规格,提高教学质量,颁布了《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明确了14门课程的基本知识点、基础理论和基本应用。①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使用的十四门核心课程,已经有了不同的出版社出版了部级规划的教材,而且经过了多年的使用,实践证明了这些教材对培养理论性、复合型法学本科人才是有益的。但是,目前沿用普通高校法学专业本科法学教材的做法,问题比较突出:过于理论化,缺乏案例分析,社会联系不够紧密,可操作性不强。

由于人才培养目标的不同,从普通高校法学专业教材就难以满足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实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之实现。但是,作为法学理论的掌握,无论是普通高校还是独立学院的法学本科生,都是必须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同样适用于独立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教育工作。

(二)“实用型”法学本科教科书的编写

为了实现独立学院“实用型”人才培养之目标,独立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的教育工作,必须摆脱沿用普通高校法学专业本科教材的传统做法。

首先,统一规划。一整套适用于独立学院法学本科的教材,出于专家队伍的构成所限,非某一个单独的学院自己所能完成,必须在一定的协作机制之内经过充分的论证和协调,才有可能完成这一科学、严谨的编写任务。在可能的情况下,纳入全国性统一规划教材系列,或者作为全国、地方(如中南地区和华南地区)独立学院法学专业推荐使用教材系列。除核心课程系列外,还要考虑选修课程系列的规划问题。在保留统一规划教材系列的同时,也应当允许和鼓励有符合地方特色的教材,以适应社会的发展之需(如加工业发达的地方可以有针对性地编写出有关加工贸易方面法律实务的教材等)。

其次,符合规范要求及法学教育工作的一般规律。教育部关于法学核心课程的确定,是出于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思想和法学作为一个单科学科专业的考虑,任何一个学校的法学专业本科生,都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学专业知识结构。因此,十四门核心课程,在个别的课程上可适当予以调整外(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三门课程可考虑加以有效的整合,重新确定一门或者两门课程),其他相关的课程出于知识结构的考虑,不宜加以大的改动。为了使今后的教学评估工作能够顺利开展,编写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教育部门相关的规范,尤其是在关键的知识点方面不能出现遗漏或者出现错误。

再次,突出实用性。在教科书的内容方面,理论以够用为限,不宜过多地展开学理之争和理论产生、发展的过程性的阐述,应突出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基本规定、基本案例,着重点放在实用性和社会现实的对应性方面。诚然,这种实用性的内容突出,并非将教科书编写成为一个操作性的指南手册。

最后,体例结构强调易于理解和知识的吸收。在编排体例上,可以考虑每章标题下有“引言”或者“导读”,使学生在进入课程学习前对相关的问题有一个基本的认识,也便于教师引导学生进入相关内容的学习。之后,应有“重点问题”的提示,以便学生在学习中对本章的难点和重点有所侧重。具体的内容方面,应突破传统的从理论到理论的编写方式,以“案例”或者“实例”导入,再进入到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以及今后的发展趋势、基本规定、实际问题的对应性解决。在每章的结尾,应有“本章小语”,以总结本章的关键问题。每章后,应有“思考题”列出,便于学生复习。必要的可列出“参考文献”,以便提供学生课后搜索相关的文献资料,增加阅读量和扩充知识面。

三、教材采用与日常教学工作的匹配落实

(一)协调使用

尽管编写一套适用的独立学院法学专业本科教材不易,但是教材编写出来之后的推广使用也有一定的困难。主要表现为独立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招生人数相对较少,单独的一个学校使用教材的数量毕竟有限。因此,在教材的推广使用方面,应当形成有效的促销机制,独立学院自己首先应当选用。在可能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培训、讲座的教材和参考书使用。

独立学院虽然有一定比例自己的专业教师,但更多的独立学院还存在大量聘用母体学校的离退休、专职教师或者从外校聘请兼职老师,这些外聘教师往往喜欢使用自己长期以来选用的普通高校本科法学教材(尤其是部级规划教材)。外聘教师采用这些教材,尽管出于对教材熟悉无需重新备课的考虑,在教学过程中有相应的便利,也有利于应付今后教学评估对使用教材的审核(部级规划教材)。

在编写出了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系列教材之基础上,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主管教学的领导和教务人员就应当尽量协调外聘的教师,推荐其使用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应用型的系列教材。

(二)学位课程考试的协调

由于独立学院在尚未经过教学评估的情况下,2007年及以前入学的本科学生需要申请学位的,仍需依靠母体学校授予学位。而母体学校在学位课程考试的确定以及出题时,其所参照出题的教学用书可能与独立学院使用的“应用型”课本不一致,这容易造成学生们的思想混乱,进而可能会产生“教”、“考”的课本的标准不同,影响学位获得率。这就需要独立学院高层领导方面与命题学校的高层领导开展有效的协调。在具体的教学组织过程中,管理者也应当注意这一问题,他要求和提醒教师尽量使教学与今后的学位考试的主要知识点和重点问题方面有所重视。

(三)教学方法的改进与教科书之修订

教师如果参与相关独立学院“实用型”法学本科人才培养教材的编写,对该教科书比较熟悉也有较深的感情,讲授起来一般会比较顺利。但这种教科书与传统的理论性教科书,与高职高专的应用性教科书都有一定的区别,因此在教学方法上必须做相应的调适,尤其是要收集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的案例结合教科书的相关内容开展教学。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照本宣科式的教学方式,不仅不能充分发挥新编教材应有的作用,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教材应有的使用效果,甚至容易产生学生“理论不够深”、“实际配合不紧”的错误认识。

科学立法的目的篇5

Abstract:Power rent-seeking in scientific research project approvals is rather serious now in China. The lack of effective restriction and supervision in the approval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project is an important reason. As to the particularity of scientific research project approvals itself, more practical way is to focus on the legal regulating of the scientific research project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procedures in the perspective of procedural justice. In order to 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relevant process system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project approvals, the disclosure system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he avoidance system of interested party, the system of reason-giving, the system of functional separation, the system of prohibiting unilateral contact, and the system of objection review should be proposed.

Key words:scientific research project; approvals; procedural justic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目前,科研立项的级别和数量已成为众多科研人员以及科研单位竞争的主要目标。因为它不仅影响到科研人员的学术地位、职称评定和待遇升迁等,而且还是评价一个科研单位的科研实力、学术水平等的重要标准。我国科研项目立项审批(指纵向科研项目立项审批,下同)领域的权力寻租现象比较严重,其中,科研项目审批权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是其重要原因。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加强对政府内部权力的制约,是强化对行政权力制约的重点”“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

加强科研项目审批权的法律规制建设已经刻不容缓,但不能忽视的是,科研项目审批权有其本身的特殊性。一方面,科研项目审批权的行使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更容易被滥用,监督起来难度更大;另一方面,科研项目审批评审的学术性、专业性很强。因此,很难从实体方面对科研项目审批权进行规制。比较可行的思路是在程序正义视角下,重点加强科研项目审批程序的法律规制。

一、科研项目审批权的滥用

近年来,我们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科研工作,不断加大对科研的资金投入,到2013年底,我国的科研经费投入总额位居世界第2。近40年间,我国的财政科技投入增长了近100倍。但遗憾的是,我国科研水平和巨额投入相比并不吻合,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科研项目立项审批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权力寻租现象比较严重,很多科研项目审批不是以学术优劣为标准来立项,而是凭借关系。不公正的科研项目审批违反了课题制存在的本意,阻碍了科技的进步。

在2012年6月27日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国务院关于2011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明确指出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审计调查的有关情况。截至2011年底,在审计调查的8个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中,有2个专项的134个“十一五”课题尚未验收,又被批准或推荐为“十二五”滚动支持课题。这不符合滚动课题在已验收课题中择优确定的要求。不难发现,我国在科研项目立项审批方面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由于科研项目审批权缺少有效的法律规制,科研项目审批权很容易发生权力寻租。实践中,科研部门管理人员对科研立项的结果往往有决定性作用。科研部门管理人员在组织编写课题指南、选择评审专家、上会评审等很多环节对科研项目审批有很大的影响,有时甚至可以操纵审批过程和结果。例如为了争得科研项目,有些申请者纷纷贿赂相关科研部门主管人员以及专家评委,跑项目拉关系好似已经成了众所周知的“潜规则”。其次,与科研立项腐败应运而生的“科技中介”这些年比较火热有关。这些“科技中介”大多是由从科研管理部门离职的工作人员成立的所谓“科技咨询公司”,专门负责为项目申请者与科技部门之间的权钱交易牵线搭桥,从中获取数目不菲的“中介费”。 第三,近几年来,在科研项目审批的领域出现了所谓的“项目老板”。这些“老板”先通过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违法手段,从科研部门“跑”得项目,然后再将项目“分包”给其他科研人员,“老板”自己可谓是“名利双收”。

针对我国科研基金分配体制存在的问题,清华大学施一公与北京大学饶毅联名在《SCIENCE》发文章指出,虽然我国研究经费以每年超过20%的比例增加,但并没有对科研起到应有的强大促进作用。现行的科研基金分配体制减缓了中国潜在的创新步伐。另据《第一财经日报》记者不完全统计,2013年广东科技行政系统腐败涉案人数已逾50人,其中包括广东省科技厅原“一把手”李兴华和广州市科信局原局长谢学宁。发案集中在科技资金使用、分配等环节,这暴露出科研项目经费审批管理方面存在严重漏洞。一位教授说:“虽然科技部门也设立项目审批的专家委员会,但是专家意见基本上是走过场,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还是科技部门。”[1]在这种体制下,很多科研人员并不是潜心做好研究,而是热衷于和科研管理部门的官员和评委专家搞“公关”。中国工程院院士王梦恕直言:“老师和下面的学生成天‘写本子’、跑关系、申请钱,结果跑上了就休息了。”[2]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而获得的项目立项,很多都是敷衍了事,最后又通过“公关”而顺利结项。这不但败坏了学术风气,而且严重浪费了我国宝贵的科研资源,阻碍了真正的科研创新和科技发展。

二、科研项目审批权急需程序规制

我国科研项目审批领域之所以出现比较严重的权力寻租现象,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科研项目审批权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而美国对项目立项申请和审查是非常严的,这可以世界上最大的医学研究机构―美国国家卫生研究院(NIH)为例。NIH一般是在广泛竞争、同行评议的基础上,通过二级评审而择优立项,避免了人情和欺诈。目前,我国尚没有建立统一的规范科研项目立项的程序立法。为了防止科研项目审批权的滥用,科研项目审批领域急需相应的法律规制。鉴于科研项目审批权本身的特殊性,应当重点加强科研项目审批程序的法律规制。

(一)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

科研项目审批权是由行使公权力的组织行使,其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属于行政权的一种。如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行使审批权,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由教育部行使审批权。

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维护公益的同时,又有可能发生异化,变为掌权者谋取私利的工具。另外,权力还具有天然扩张的属性,权力若不受约束便会无限制地不断扩张。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伯特兰・罗素在《权力论》里认为,权力是一种“必要的恶”,从积极方面看,它是组织社会、维持秩序、实现公共政策目标不可缺少的手段;从消极方面讲,它也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专制和暴政、发动战争的工具。因此,人们也力图对它做出必要的规制。由于现行科研项目审批制度不完善,审批权缺乏有效的规制,科研项目审批权很容易发生权力寻租。要防止科研项目审批权的滥用,就要对科研项目审批权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现有科研项目审批的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统一的科研项目审批立法,只有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及规章之下的规范性文件,并且,由于大多数规范性文件存在制定程序不严谨、规定过于笼统的问题,不能有效规制科研项目审批权。虽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也有较多的规制审批权的制度,比如较为科学的匿名通讯评审、相对严格的会议评审、回避制度等,但对项目评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缺乏明确规定,没有异议复审机制[3]。而且,现有的《行政许可法》《科技进步法》等都难以有效规制该类审批行为。立法上的缺失,导致科研项目审批权没有受到有效的规范和制约。

(三)科研项目审批权的特殊性

由于科研项目审批权的行使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而且,科研项目评审的学术性、专业性很强,很难从实体方面对科研项目审批权进行规制。因此,应当重点对科研项目审批的程序进行控制。

英国贝宁勋爵在其《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认为,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程序正义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它是解决权益冲突时的重要考量。程序不仅仅是产生决定的机制,亦是其价值与功能的实现所必需的制度设计和前提要素[4]。程序一直被英美法系国家视为“法律的心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曾精辟地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所以通过保障程序正义,可以有效限制权力的恣意和滥用,使通过正当程序所得出的结果更加合理、公正,进而促进实体正义。

贝勒斯说,“倘若当事者觉得用来作出判决的程序是不公正的,那么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行动上,他们都不太可能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5]。一个完善的程序可以将错误降到最低程度,通过程序的正当性来保证结果的正确性。如果没有程序的保障,实体正义很难得以实现。如果权力没有法定程序的约束,权力失控和异化在所难免。科研项目审批权力的失控必然导致审批权力的异化,所以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审批程序相关制度来规范科研项目审批权,并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从而提高科研资源配置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三、科研项目审批程序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政府失灵理论①证明,缺乏正当程序约束的政府必然是腐败的、低效率的和浪费资源的。实体正义以程序正义作为前提和保障。没有程序正义的保障,实体公正也很难实现。中共十八届四次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加强对政府内部权力的制约,是强化对行政权力制约的重点。……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

为了减少权力寻租,保障科研项目审批权的规范行使,我国应该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科研项目管理法律,吸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条例》《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合理内容,通过构建完善、严格的审批程序相关制度来规范科研项目审批权的运行。另外,各地方、各部门可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条例,严格规定相应的审批程序制度。

(一)科研项目审批公开制度

“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让人们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6]国家设立科研项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这些项目的经费来自国家财政,最终来自纳税人,所以理所当然应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保障科研项目审批过程的公开透明是防止科研项目审批权寻租的最有效的措施。通过公开科研项目审批权行使的过程和结果,既可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又可以方便公众对科研项目审批权的监督,从而防止科研项目审批权被滥用。

虽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等部级项目的立项结果已经做到公开,但是很多地方的省级、厅级等科研项目并没有真正实现立项结果公开。在很多项目审批中,申请人只能查到自己的申请是否被立项,而最后得以立项的具体名单并不公示。而且,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科研项目审批权行使的过程没有做到公开。因此,公众对项目审批立项的监督难度很大,那些弄虚作假或者不符合立项条件的申请人很容易蒙混过关。2005年“汉芯”造假事件中,上海交通大学陈进凭借造假的“汉芯一号”成功申请了数十个科研项目,骗取了上亿元的科研经费。如果科研项目审批公开制度落实到位,这样的造假行为也许就不会屡屡得逞,对当前重复申报课题的不良现象也定会有强有力的遏制作用,从而确保科研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所以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立项过程和结果中的有关审批信息(信息除外)全部进行公开,并通过建立科研信息公开平台,在网上主动公开准予立项的名单以及依申请公开未获立项的不予立项理由。

(二)利害关系人回避制度

在熟人社会的中国,师生关系、朋友关系、亲戚关系等形成了一个个关系网,科研项目的审批很容易受这些熟人关系的左右,致使“人情腐败”乃至权钱交易、权权交易等腐败现象屡见不鲜。项目指南制定者、评审者和申请者很有可能身份重合,出现“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现象,这就需要构建利害关系人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保障科研项目审批公正的客观要求,每个申请人需要得到公正的对待。回避制度有利于避开“利害关系”,防止因个人利益和亲属关系等因素对审批立项产生不良影响,从而保障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公众对审批公正的疑虑。这就要求,凡是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审批人员、专家评委等人员,应主动回避或应申请回避,以最大程度上避免因参与审批而可能造成的偏见。如果属于应该主动回避的情形而没有回避,一经查出,评审者应该承担责任。地方的科研项目应该尽可能地实行异地评审,以保障评审的公平、公正。实践中,有些地方科研项目实行异地评审效果很好,如济南市科技计划项目连续多年实现异地评审,确保了评审的公正性。

(三)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制度

众所周知,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这是自然正义的核心思想之一。说明理由是公权力机关对其作出的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而进行的理由阐述, 有利于防止决定的专横与任意,并能促使当事人信服并接受。英国韦德教授认为给予决定的理由是正常人的正义感所要求的,是所有对他人行使权力的人的一条健康的戒律[7]。一些学者甚至主张,为自己所作的决定说明理由,是普通法上自然正义原则关于程序正义的第三条自然法则[8]。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制度可以使审批机关自觉抑制其主观任意或滥用权力,以防止审批权的草率行使,从而促进合理、谨慎的审批程序。因此,对于没有被立项的项目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附书面的说明理由,清楚、详细地说明申请书存在的不足,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更容易接受评审结果。

(四)职能分离制度

以权力约束权力是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途径。职能分离制度源于英美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对其某些相关职能进行分割,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构或不同的工作人员便于行使。其目的在于加强权力的相互制约,防止权力过于集中所造成的弊端。实践中,有的科研项目审批机构的权力过于集中,从立项、管理、结题等都由一个处室完成,很多情况下,最后能否立项由某个特定处室和分管领导决定,缺乏必要的分权与制衡,这就容易产生权力寻租。

职能分离制度要求科研项目的评审、决定、监督等职能分属于不同的人员行使,并尽可能吸收相关专家、同行参与评审,科研项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般只做组织和服务保障工作,不得左右评审结果。职能分离制度有利于权力受到相应的制约和监督,防止权力过于集中所造成的专制、偏私、滥用权力和腐败等现象,从而保证审批决定的公正、准确。

(五)禁止单方接触制度

禁止单方接触制度要求科研项目部门工作人员、专家评委等相关审批人员不得事先与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单独接触,以防止因进行私下联系而导致的权力寻租。

实践中,一些项目申请者在得知评审人员名单后,通过拜访、请教、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联系评审人,大搞暗箱操作,使科研项目审批失去了公正性,败坏了学术风气。而“跑经费”现象在外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却绝少发生,“因为大家都不需要跑关系,评委你都不认识,做工作也没用。”香港高校教师申请基金项目是由香港本地、外国同行组成的国际小组来评审,这些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内地借鉴[9]。

(六)异议复审制度

进行科学研究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每个公民应该有权平等地获得科研项目。权力必须为权利服务,而不能反过来侵犯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当科研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应当有权获得相应的救济。通过构建异议复审制度,保障公众的参与权。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途径,有利于项目申请人或其他公众对审批权进行监督,以便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立项和违规的审批行为,消除偏私,防止审批权的滥用,促进审批结果的客观公正,从而保障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现行科研项目审批立法中,只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条例》规定了异议复审程序,这远远满足不了实践的需要,异议复审制度需全面推行。科研项目审批初步结果出来之后应及时公开,申请人或其他公众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审批部门提出复审的请求,而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复审。复审时,审批部门应当另行组织专家重点审查立项审批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并书面告知复审申请人,以避免异议复审流于形式。

四、结语

科研项目审批立项必须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可通过论证过程的公开性、禁止单方接触的原则、禁止财物交接和评审保密等相关机制的建设,充分体现和确保公开、公正和公平的价值[10]。可喜的是,2014年3月,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确立了以统筹协调、激励导向、问题导向、监管与服务并重、简政放权为核心的改革思路。在充分尊重科研规律的前提下,加强科研项目审批权的程序规制,使审批权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这是抑制科研项目审批权寻租的重要途径。另外,建立一套权责清晰的问责机制也非常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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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苗.科研经费“病灶”调查:异化的制度[N].21世纪经济报道,2014-07-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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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佑平,贺贤文.量刑公正与程序规制[J].政治与法律,2009(9):4.

孙笑侠.程序的法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94-95.

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97.

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93.

科学立法的目的篇6

 当前日本高等教育正在进行前所未有的改革,这场改革涉及到许多方面,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大学结构改革”。根据文部科学省的最新解释[1],所谓“大学结构改革”可概括为以下三项改革举措:(1)国立大学的重组合并;(2)国立大学的法人化;(3)21世纪COE(世界一流水平的教育和研究中心)计划。本文首先分别介绍日本“大学结构改革”这三大举措的最新进展,然后对其背景及意义做一初步分析。

一、国立大学的重组合并

国立大学的重组合并是此次日本“大学结构改革”的突破口,目的首先在于解决原来在一所大学的框架内改革解决不了的问题,以增强大学的实力和活力。

2002年10月,4所2组大学正式完成合并工作:原山梨大学与原山梨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成新的山梨大学,原筑波大学与原图书馆情报大学合并组建成新的筑波大学。原山梨大学与原山梨医科大学原本实力相当,各有所长,因此基本上是“对等合并”,最后是保留“山梨大学”校名,但新大学的校长由原山梨医科大学校长来当。而被筑波大学合并的图书馆情报大学虽然是日本唯一的图书馆情报学科的专门大学,但相对筑波大学来说实力较弱,最后可以说是“吸收合并”[2]。

这2组大学的合并,具有如下一些特点:一是都有先前某些合作的基础。二是经过各自校内比较充分的酝酿。原山梨大学等是从1999年1月、原筑波大学等是从2000年6月开始正式探讨合并事宜,各校都分别组织教职员进行了广泛研讨。三是都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首先由各校的评议会或教授会作出决策,接着由合并双方校长签订合并协议等重要文件,然后由双方成员组成合并协议会,决定新大学的校名、理念、目标、主要机构等,向政府提出合并预算;再由文部科学省有关机构进行审查,日本内阁作出决定并拟定有关法律草案提请国会审议通过,批准成立新大学,文部科学省修改相关法令;最后由双方成员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建校筹备委员会,选举新大学的校长,由校长决定副校长及各学部长等人选,通过《大学章程》和《大学院章程》,举行合并庆典。四是“自由恋爱”。在合并过程中虽然政府的支持和引导起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无疑首先是合并各方的“自由恋爱”,它们酝酿合并都早在文部科学省2001年6月提出“大学(国立大学)结构改革方针”之前。

这2组大学的合并成功,揭开了日本自1949年按照美国大学模式建立所谓“新制大学”以来大学重组合并的序幕。目前,日本从南到北都在酝酿大学的合并重组。2003年10月,日本的第四所“旧帝大”——九州大学将吸收合并九州艺术工科大学,同时另外18所国立大学也将合并,组建成9所新的大学。它们分别是:神户大学吸收合并神户商船大学,东京商船大学与东京水产大学、福井大学和福井医科大学、岛根大学和岛根医科大学、香川大学与香川医科大学、高知大学与高知医科大学、佐贺大学与佐贺医科大学、大分大学与大分医科大学、宫崎大学和宫崎医科大学合并。这第二批将要合并的大学绝大多数涉及到医科类大学。从目前的情况看,日本政府最想推动而又最难推动的是师范类大学与综合性大学内相关学部的合并,正所谓“(学科)同类合并难,异类合并易”。大阪大学等11组26所国立大学目前也正在商讨合并事宜。根据文部科学省2002年初发表的一份报告,全国三分之二的国立大学将和近邻的大学重组合并。这种重组合并的范围可能将超越县域,例如原来分设在两个县的群马大学和qí@①玉大学已确定于2004年10月合并,将成为在校生规模仅次于东京大学的第二大国立大学;滋贺大学、滋贺医科大学、京都教育大学和京都工艺纤维大学这4所分处2个县、府的大学也已签订合并协议。不同层次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也可以合并,例如富山大学、富山医科大学将与高冈短期大学合并。文部科学省本来还提出要将部分国立大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但目前似乎尚无进展。不过,归属性质不同的大学也可能合并,例如国立岐阜大学与市立岐阜药科大学合并,这可能会产生其今后将由中央还是地方政府来管理的问题。不仅是国立大学,各地方的公立大学也将走上重组合并之路。2004年,兵库的3所县立大学将合并;2005年,东京的3所都立大学和1所都立短期大学也将合并;大阪的3所府立大学、广岛的3所县立大学合并的方案也已经提出。据《读卖新闻》2001年下半年的调查,在私立大学方面,已有12所关注与别的大学重组合并,41所表示今后将可能讨论与其他大学重组合并的事宜[3]。

二、国立大学的法人化

国立大学法人化是此次日本“大学结构改革”的核心,目的首先在于使大学明确经营责任,以更具灵活性和战略性。

国立大学法人化的问题,早在1971年中央教育审议会的报告中就已提出来,并在1987年4月临时教育审议会的报告中被再次强调。但直到1997年日本开始实施国家行政改革,它才被政府作为亟需解决的政策课题正式提出来。不过国立大学强烈反对。1999年7月日本国会通过《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2000年5月文部省提出“根据特例法实施法人化”,并于7月成立了由现任国公私立大学校长、财界和大众媒体有关人士共53人参加的“关于国立大学等的独立行政法人化调查讨论会议”。该“会议”经过1年8个月的努力,于2002年3月26日发表了《关于新“国立大学法人”形象》的最终报告[4]。这一报告指出,按现行法律,目前的国立大学作为国家行政组织的一部分,在预算、组织、人事等方面都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教育研究活动自由灵活开展也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国立大学法人化,并不仅仅是从行政改革的角度提出来的,并不仅仅是为了提高管理效率,而且也是为了推动大学改革,要求大学加强自律性,重视创造性,提高教育研究水平,成为富有个性、活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大学。报告对国立大学法人的组织、人事、目标与评价、财务会计等制度进行了详尽的研究,提出了相关配套的政策。文部科学省表示,将按照这一报告的精神,抓紧制定《国立大学法人法》法案,预定在2003年3月内阁会议上获得通过,并提交2003年度的国会例会审议、通过,然后制定相关的各种法令法规,指名任命各国立大学法人首任校长,从2004年4月开始全面实施国立大学法人化。

今后日本的国立大学法人制度将具有如下一些特点:

一是确保国立大学自律性运营。各大学要制定中期目标和计划,报文部科学大臣认可,作为法令公布。一般来说,文部科学大臣会尊重各大学有关目标和计划的原案。国立大学法人运营的必要经费,由各校自己收取的学费等收入和国家下拨的运营费交付金等组成。政府下拨的经费包括标准运营费交付金和特定运营费交付金,都可由大学自主决定如何使用。校内机构原则上也由各校自行决定设废。校长以下的学校各级负责人(包括大学事务局长)将由校长任命。产学官合作等各种事业,由大学自行判断并灵活地开展。

二是引进民间的经营方式。国立大学将引进“董事会”制度,建立和完善最高决策机构。国立大学校长为国立大学法人的首长,另设副校长、监事等若干。校内分别成立主要负责审议经营事务的“运营协议会”和主要负责审议教学事务的“评议会”。最大限度地利用全校资源进行战略性经营。对于各校的“创收”努力实行激励政策,制定类似于企业会计准则的“国立大学法人会计准则”,从法律上放宽对于来自地方自治体捐赠等的限制,并将对各大学法人的专利问题等作出法律规定,还可从附属学校和商学院等开始试行独立核算制。关于学费,国家将指定一定的范围,各大学可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金额。

三是在大学管理层引进校外专业人才。将从法律上规定各大学的董事会、运营协议会及“校长选考委员会”等的构成中必须有校外人士。

四是教职员的身份向非公务员型过渡。教师的聘用将采用公开招聘制和任期制,并放宽对教师兼职、兼业的限制。各大学还可自行制定基于能力和业绩的工资体系,并可聘用外国人担任校长。

五是采用第三者评价[5]。有关各大学教育和研究方面的评价,将请“大学评价和学位授予机构”来做,对于其评价结果最后由文部科学省设立的由第三者有识之士组成的“国立大学评价委员会”进行认可并综合。这种评价结果将和政府拨款直接挂钩。

国立大学法人化是日本“大学结构改革”中人们争论最大同时也是经过了最广泛、深入研讨的一项举措。它不仅将直接影响到国立大学,也必将影响到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目前一些地方政府也提出了“公立大学法人化”,私立大学则将面临更激烈的市场竞争。

三、21世纪COE计划

“21世纪COE计划”是“大学结构改革”的重要落脚点之一。它原来俗称“顶尖30”,即要将约占日本全部大学5%、排名前30所的大学建设成世界一流大学,后因有人批评为什么正好是“前30所”,故改为“21世纪COE计划”,不再限定是“前30所”,也不再是以大学为单位而是以博士学位专业点为单位来进行评估和资助,但最终目标还是要建设世界一流大学。

“21世纪COE计划”与以前日本政府高等教育政策的一个不同特点,是它基于第三者评价,强调竞争,根据评价结果而不是按照大学归属来重点分配政府的资金。文部科学省计划在5年内使这类竞争性资金翻一番。这一计划也暗示了法人化后的国立大学,将同其他大学一样,更多地参与市场竞争,而不能再“吃小灶”。这一计划主要支持在研究方面有潜力的基地,同时也期待能够促进优秀人才的培养和各大学个性、特色的形成,进而提高大学的整体水平及活力。文部科学省还希望,通过这些措施,能从大学的科研成果中加速孵化出新的产业,10年后大学所取得的专利要由现在每年100项增加到1500项,5年后专利的企业化要由现在的每年70项增加到700项,5年内使企业委托大学的研究费增加10倍,今后10年要在全国建成10个以上“日本的硅谷”,等等。

表1 日本大学“21世纪COE计划”2002年度评审结果的前10名*

附图

*本表由作者根据http://www.mext.go.jp/b-menu/houdou/index.htm有关资料编列。表中的领域一、二、三、四、五分别指“生命科学”、“化学和材料科学”、“信息、电气、电子”、“人文科学”和“学科交叉、复合、新领域”等5大领域。

“21世纪COE计划委员会”设在文部科学省以外,以日本学术振兴会等第三者机构为中心,分10大领域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取舍的决定。审查主要是看该博士学位点的研究和教育实绩及大学将来的计划等,同时也要看以校长为首的大学管理层的领导力。对选定的项目,原则上以5年为期,每年给予1-5亿日元补助金,但在2年后将进行中间评价,不好的将被及时淘汰,下一个5年是否继续资助更要看评价。

2002年,“21世纪COE计划”先在5大领域实施,共有163所大学464件申请。经过“21世纪COE计划委员会”的审查,选定了50所大学的113个基地项目。其中“生命科学”28件,核拨经费47.56亿日元;“化学与材料科学”21件,32.9亿日元;“信息、电气、电子”20件,28亿日元;“人文科学”20件,19.24亿日元;“学科交叉、复合、新领域”24件,39.73亿日元。并于9月30日将结果正式公布,11月份下拨经费。

据统计,2002年的“21世纪COE计划”项目,共有31所国立大学获得84件,130.02亿日元,占总金额的77.6%;共有4所公立大学获得4件,5.32亿日元,占3.2%;共有15所私立大学获得25件,32.09亿日元,占19.2%。从结果公布后的反映来看,尽管有人批评评审的过程等还欠透明,但大多数人认为,各类大学获得立项数的比例等与它们博士点的数量比例及水平基本相当,因而此次评审相当公正、公平。引人注目的是,2000年文部省曾决定实施“大学院重点化”政策[6]的7所“旧帝大”和东京工大都名列前茅,而神户大学和广岛大学的排名却分别为第24、25名,一桥大学和东京医科齿科大学更是榜上无名。虽然有某些客观原因,但对这些大学已造成很大压力,迫使他们加快改革步伐。

2003年,文部科学省将对2002年度已选定的项目拨付第2年的补助金,同时还要在“医学”、“数学、物理学、地球科学”、“机械、土木、建筑及其他工学”、“社会科学”、“学科交叉、复合、新领域”等5大领域公开招标和选定新的一批项目。2003年度这一计划的预算为364亿日元(包括对2002年度选定项目的第2年度的拨款),2002年度为182亿日元(实际下拨167亿多日元,因为要扣留7.5%的行政经费等)。

四、“大学结构改革”的背景及意义

科学立法的目的篇7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5-098-02

长期以来,科研管理部门评价高校科研工作的标准偏重于立项数目,致使部分高校片面追求项目立项,而疏于立项后的管理,导致一些一两年内应该完成的项目拖至四五年才完成,甚至一些当初立项时很有新意的项目到结项时几乎变得毫无价值,更谈不上科研成果的转化和开发,造成科学研究的极大浪费。对于高校而言,立项数及立项率固然重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建立在立项数、立项率基础上的结项率更能体现其学术团队的研究实力和科研管理的整体水平。{1}因此,高校科研管理部门要不断加强管理,提高科研项目的结项率。

一、校级科研项目结项率低的主要成因分析

1.为获得立项资助,项目申请者有意夸大自身及项目组的研究实力。高校科研项目申报,是学术研究传播和交流的集散点,项目申报者应该本着潜心研究、服务社会的宗旨进行学术研究和项目申报。{2}由于目前的高校科研评价及其激励机制,通常是以论文和著作的数量及科研经费的多少作为衡量教师科研工作的重要标准,导致高校普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学术风气浮躁,许多科研人员急功近利,为了职称晋升、为了获得经费而申报项目的现象。科研态度上的不端正,导致了项目申请书中有关内容失实。有些项目申报者自身积累欠缺,为了能够获得项目资助,有意夸大自己的研究能力,选题设计较难,超出自己的实际研究条件;有些申报者为增强课题组的研究实力,往往在没有征得一些研究能力强,相关前期研究成果较多的学科专家同意的情况下,把他们列入研究团队里。这样,即使项目获得立项,真正有研究实力的“成员”难以参加实质性的研究工作,实际上仍然是项目负责人孤军奋战,若遇到问题,难以及时解决,便会影响项目的预期研究进度,造成了项目延期或无法完成而中止。

2.项目评审过程中,评价机制和标准存在偏差。首先,科研管理部门通常采取标准化指标评分或评分加答辩等方法进行评审。项目评审专家通常经过严格挑选,专家拿到评审材料后应该先浏览一遍,再对某些问题查阅文献,设想其可能达到的研究目标,如何达到目标等,打分时要尽量排除不正确的影响,真实反映项目水平。但实际上,有的专家责任心不够强,不查阅文献,也不做分析,草草应付,甚至有的专家还带着单位的任务或某些个人的感彩,这也是影响评审结果的因素。其次,专家对评审要求的理解程度不一致,甚至评审专家对某些问题有倾向性看法,也会导致项目评审标准的不统一或方向偏颇,最终影响项目评审质量。第三,专家知识面的局限,对评审内容不熟悉,出现随机倾向性评价,评审的依据模糊。第四,许多项目申报人会通过各种渠道去向评委打招呼,致使有些评委在项目评审时无法抛却人情因素客观公正地评判。由于以上原因的存在,一些有创新性、可行性的项目可能就会失去公平竞争的机会,而一些研究能力弱而公关能力强的人则可能被推荐立项,却因研究能力较弱而无法按期结项。

3.项目执行过程中,缺乏团队协作精神、项目组成员投入精力不足。随着社会的发展,项目分工的日益细密,这就需要在科研活动中充分发挥团队精神,紧密协作,合力攻坚,才能有所发现、有所创造。然而我们管理体制的凝聚机能似乎缺乏足够的推力和有效的实践强度,往往是科研人员各自为战、项目负责人单打独斗者居多。此外,大部分中青年教师由于教学任务繁重,他们除了备课、上课,就很少有时间去参与科研,也有部分青年教师在做课题时正处于结婚、生子阶段,科研工作投入精力相对较少,这些因素都会延误项目进展。

4.项目过程管理工作不到位,缺乏结项制约机制。科技处作为高校科研管理的主要部门,主要负责各级各类项目的申报、管理、结项等工作。近几年来,随着高校获得的纵向和横向项目的增多,科研管理部门除了要组织申报大量的科研项目外,还要对不同渠道的科研项目进行年度检查、结题验收。这些工作花费了科研管理人员的大部分时间与精力,使得高校数量有限的科研管理人员无法做到对每一个在研项目进行细致的管理。尤其是校级科研项目,中期检查和监督环节非常薄弱,无法及时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起不到督促的作用。

此外,在科研管理过程中,大多都缺乏结项制约机制,有些高校虽然文件制度中规定了一些奖惩措施,但在实际执行时往往会打折扣。“奖罚制度不落实或执行不到位”的做法,一方面会挫伤那些保质保量按期完成项目人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对那些不能按计划完成项目的科研人员起不到应有的鞭策与警示作用,从而使科研项目结项率低的问题难以彻底解决。

二、提高校级科研项目结项率的对策

1.引导科研人员更新观念,树立正确的研究观和科研价值观。树立正确的研究观和科研价值观,规范科研行为,提高科研水平,是提高项目结项率的关键所在。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可通过加强培训和政策导向等方式,使科研人员明白,承担并完成科研项目,不仅仅是为了完成个人科研工作量、晋升职称,而且也是提高自身科研能力与水平等方面的需要。要树立通过完成科研项目,形成自身知识和能力的积累,锻炼研究队伍,凝炼科研方向,实现相关研究领域理论上和技术上的重大突破的观念。

2.严把申报关,提高项目的申报质量。科研单位和科研管理部门要树立质量先行的观念,质量是高校科研的生命所系,打造精品成果应是科研单位和科研管理部门不懈的追求。{3}高校校级科研项目由于其资助面广,而资助力度有限,一般是以学院为单位限项申报,择优资助。从院系层面上看,院系要加强教师的团队协作意识,积极组织申报工作,认真组织教师填写项目申请书,并发挥学术委员会的作用,把好选题关、论证关、申报关,确保研究价值较高、研究方向正确、研究把握大、能产出高质量研究成果的项目推选上报,使项目的申报立足于比较高的起点上,从根源上杜绝低水平的重复研究。从学校层面上看,科研管理部门要对项目申请书认真进行形式审查,组织校学术委员会对所申报项目的立项依据、研究思路和方法、技术路线、创新程度、研究基础以及完成项目的条件保障等方面进行评议,对项目申报严格把关,排除一些不切实际、不可行的项目,提高项目的申报质量,为项目能够按期结题、申报更高级别的项目打下基础。

3.签订项目合同并严格履行条款,增强项目组成员的责任心。项目立项后,科研管理部门要与科研人员签订项目合同书以便监督、检查和管理,项目合同书中明确规定双方所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科研项目研究工作的启动、中间过程和最后总结等都要严格履行合同书中所规定的条款,保持研究目标先后一致性原则,不允许随意改动原设计方案和指标。应尽最大努力按合同书上要求的期限完成,项目组成员不得随意更换或改变。当然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应由项目主持人写出详细书面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执行。对于在项目计划期限内完不成研究任务的,要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如三年内不得申请新的科研项目,并把课题完成情况与课题负责人的职称评定、晋升和年终考评等挂钩,这样做,既增强了项目组成员的责任心,又可有效防止项目申报时夸大虚报,从而保证项目按时完成。

4.建立、完善管理机制和评价体系,实行规范管理。首先,要加强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管理机制。高校科研管理部门要切实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修订完善学校科研项目管理办法,明确项目设立的意义和资助对象以及项目申报、中期管理、结题等各个环节的条件和要求,还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在管理政策上,要建立有利于调动科技创新积极性的人才引进、职称评聘、科技奖励、经费调配的合理机制。其次,要建立全面、科学、合理的科研评价体系。科学研究的评价方法对研究活动具有很强的导向作用,目前高校科研评价与考核制度侧重于量化评价和考核,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现象,不能客观反映科研成果本身的质量和科研人员的实际水平。高校应逐渐改变以传统的项目数、项目级别和经费数等指标作为科研活动评价方法的做法,改用知识生产率、知识创新程度和知识存量等指标,以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考核的方法作为评价科研活动的依据,使评价更能体现知识创造的规律性。{4}

通过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管理机制和科研评价体系,实行规范管理,调动广大教师和科研人员尤其是中青年骨干教师参与科研的积极性,使他们能够自觉地按照学校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的要求,按项目计划开展科学研究,提高结项率。

5.严格执行结项程序,强化项目评价,注重结项质量。科研成果是科研项目效益的最终体现,也是衡量科研管理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志,科研管理部门和项目负责人要按有关程序严格执行。项目完成后,项目主持人需填写校级科研项目结题报告,阐述其研究内容、创新点及研究成果等,科研管理部门要组织专家组严格按照立项后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中的内容指标进行评价验收。为了使项目评价客观、公正,原则上要选择在该领域具有学术权威,具有足够的评价能力,能够坚持原则、顾全大局的专家担任。评价验收时,在确保结项成果数量的同时更要强调成果的质量,并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对于产出科研成果质量较高的项目,可在主持人申请下一轮校级或者更高级别的项目时优先考虑;对于申请延期的项目要向科研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延期报告,说明原因及解决措施;对于科研成果未达到项目任务书中的结题要求的延缓一年结题,如若一年后仍无法完成则予以中止,三年内不允许申报各类科研项目。

注释:

{1}李德阳.加强科研管理,提高项目结项率.科技资讯,2007(26)

{2}吴世勇.社科管理人员在制止不良学术行为中的能动作用――从项目申报的视角.传承,2009(6)

{3}尹刚.高校科技项目立项及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成功,2008(12)

科学立法的目的篇8

一、风险决策模型研究

1.风险决策模型适应性分析

目前企业在进行科研风险立项决策时多使用层次分析法(AHP)、人工神经网络法(ANN)和模糊综合评价法,而这三种方法对民营科技企业并不适用。众所周知,民营科技企业的核心技术往往是新兴的、高层次的,且尚未完全成熟定型,故其发展变化快,不确定性高;此外,民营科技企业的产品是全新的,市场也是全新的,这都决定了其在科研开发过程中存在很多风险因素。层次分析法和人工神经网络法因子多计算复杂,不便于企业实际操作。模糊综合评价法是目前民营科技企业使用最普遍的风险评价方法,但由于该方法是一种线性加权平均法,得出的各方案评判值趋于平均,评判值相差不大, 数值离散性小,难以做出决策。因此,在充分考虑民营科技企业科研项目风险特点和可操作性的基础上,选取模糊优选分析法作为评价方法。

2.模糊优选决策模型

模糊优选决策模型是集主观评价与客观评价,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为一身的多目标评价模型。它与模糊综合评价和层次分析法相同之处:都是从方案集U中的n个方案之间做出优与劣比较,具有相对性。不同之处:除了对既定的项目(方案集)确定评价指标(评价集),计算各个方案的相关指标的“优”的隶属度以外,还要建立目标函数,计算出各个方案的综合相对“优”的程度,从而对方案进行排序,选出最优方案。具体步骤如下:

(1)确定方案集U={u1,u2……un,评判集:V={v1,v2……,vm},建立指标特征矩阵X=(xij)m×n,并通过层次分析法AHP或德尔菲法等获取权重;

(2)建立单因素评判矩阵:U中ut与V中vj之间关系可用隶属函数建立关系矩阵;

(3)将评判矩阵每行的最大的和最小的隶属度选出组成最优评价模糊集G={g1,g2,…,gi}

和最差评价模糊集B={b1,b2,…,bi},并计算加权优等距离和加权劣等距离;加权优等距离:(公式1);加权劣等距离:(公式2)

(4)建立目标函数,求出综合评价值(公式3)

由相对优属度模型求得各方案的相对优属度向量A={A1,A2…An}。在满足约束的决策集中,决策相对优属度最大的决策为最满意决策,即。Aj从大到小的排列序列成为满意排序。

二、民营科技企业科研项目评价指标体系

图评价指标系

科研项目评价指标体系是科研管理的重要工作。科研项目评价指标的建立直接影响科研决策评价结果。传统的评价指标体系主要针对技术和效益两个因素建立指标体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需求是科技发展的牵动力,资源是科技发展的基础条件和动力源,这些因素对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也至关重要。基于此,潘杰义等人将科研项目标价指标体归结为:技术价值分析、效益分析、资源分析、法律分析、需求分析、科研开发条件、市场分析和组织管理八项,并建立了相应的指标体系;王悦等人又从项目管理的角度诠释了科研管理的影响因素,分析了传统科研项目管理铁三角标准(时间、费用、质量)不能成功地控制和解决科研项目管理中由于技术和知识本身的变化带来的新情况,以及没有考虑科研项目管理知识领域的特殊性等问题,提出了新的科研成功指标,即进度、费用、技术创新、潜在获利性和风险投资人满意度五个成功标准。但都没有考虑科研项目评价指标对民营科技企业的适用性问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因此本文在综合考虑上述两个指标体系和民营科技企业科研立项特点的基础上,本着科学、适用的原则建立了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项目评价指标体系。指标体系结构如图所示。

三、应用实例

某民营科技企业现有五个科研项目需进行科研立项决策。对这5个项目进行科研决策,就是确定每个项目的最“优”的隶属度,隶属度最大的方案即为最优方案。套用前面模糊优选决策模型的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1)利用德尔菲法或层次分析法对科研项目进行调研,确定各层次因素的权重。如表

(注:实际操作中各个项目指标权重选取可能不同,本文为简化选取统一权重,但不影响模型的操作性)

(2)建立单因素评判矩阵:U中与V中之间关系可用隶属函数建立关系矩阵。

设专家组对这5个项目方案的12个指标在(0,1)之间进行评判打分,其中数值越接近1,则表示项目在该项指标上的表现越好;反之数值越接近0,则表示项目在该项指标越差。然后利用模糊统计法来获得隶属度矩阵(如右):

(3)根据公式1、2计算加权优等距离和加权劣等距离。

加权优等距离DG=0.27400,加权劣等距离:DB=0.26595

(4)计算综合评判指数:将加权优等距离和加权劣等距离代入公式3:得=0.4851。

同理可得方案Ab=0.2286,AC=0.473,Ad=0.6354,Ae=0.5137,所以最优方案为项目D。

四、结 论

模糊优选决策模型方法作为一种优选分析理论,已经在很多方面得到了应用,本文将其应用到民营科技企业科研决策方面,是一种应用性研究。该模型是在充分考虑了民营科技企业科研决策特点的基础上构建评价指标体系,并针对其科研风险特点选取模糊优选法建立决策模型。模糊优选决策模型给民营科技企业科研决策提供了科学方法,为风险管理实际操作提供了技术支持,对提高民营科技企业风险管理能力维持长期稳定发展具有实用价值。

参考文献:

[1]周福宝王德明李正军:矿井通风系统优化评判的模糊优选决策模型法[J].中国矿业大学.2002(3)

[2]潘杰义刘西林:科研项目标价指标体系及模糊优选决策模型研究[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4(1)

科学立法的目的篇9

第三条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二十六条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第二十七条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五十一条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三条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五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二条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六十三条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学立法的目的篇10

第二条 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 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三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五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二条 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六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科学立法的目的篇11

第三条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二十六条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第二十七条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五十一条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三条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五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二条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六十三条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学立法的目的篇12

1.科研立项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构建科研项目评价指标体系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工程。建立指标体系的主要工作是指标的选取和指标之间结构关系的确定。指标体系要全面反映出所要评价系统的各项目标要求,尽可能地做到科学、合理、可操作,且符合实际情况,并基本上能为有关人员和部门所接受。为此,制定评价指标体系需在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先拟定指标草案,经过广泛征求专家意见,反复交换信息,统计处理和综合归纳等,最后确定系统的评价指标体系,这就要求建立者既对本领域的专业知识有很好的把握,又有丰富的经验。在阅读相关文献的基础上,本文收集相关科研人员意见,发现20个指标对科研课题成功申报较为重要,这20个指标可以归纳为4个一级指标、16个二级指标。

2.运用层次分析法确定指标体系的权重

2.1构建判断矩阵

2.3计算评价指标体系的权重并排序

数据表明,一级指标中“项目意义与重要性(A2)”和“项目目标及预期结果(A4)”这2个指标的得分最高,均为0.31,说明在辽宁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的项目申请中比较看重项目的立项意义和预期结果,这与辽宁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的职能密不可分,辽宁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服务科技”为主旋律,履行科技公共服务职能。另外,辽宁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在注重基础研究的同时,更为注重科研成果的转化,以期在辽宁省经济建设中发挥技术支撑的作用,故辽宁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在申请项目时比较注重项目的意义和预期结果。一级指标中“项目的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案(A3)”和“项目团队负责人及团队建设(A1)”2个指标的得分分别为0.24和0.14,二者重要程度不及前2个,但也是项目申请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在A1指标中得分最高的是“科学精神与创新能力(B4)”,为0.27,总得分为0.038,这说明项目负责人的科学精神及创新能力对科研项目的申请作用较大。在A2指标中,“已有研究基础条件(B9)”的得分最高,为0.4,其总得分为0.124,在所有指标中排第2,足以说明科研单位及科研团队的研究基础条件对科研项目的申报具有重要的作用。A3指标的4个二级指标重要程度相同,都为0.25,总得分为0.06。A4指标中,“总体目标与阶段性目标是否明确(B15)”得分最高,为0.45,总得分为0.14,在所有指标中排名第1,说明在填写科研项目申报书时明确总体与阶段性目标对成功申请项目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结束语:本文运用层次分析法构建了科研立项评估体系,并对辽宁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具代表性的4项课题进行了评估。研究认为,辽宁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的项目申请中比较看重项目的立项意义和预期结果,辽宁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注重科研成果的转化,从而在申请项目时强调项目的意义和预期结果。另外,研究还认为填写科研项目申报书时明确总体与阶段性目标对成功申报项目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科学立法的目的篇13

2.学科建设指什么

对于学科建设的理解,主要集中在学术领域和高等学校这两个层面上。从学术领域层面看:学科建设就是建构学术研究领域的理论体系,建立该领域的学术规范制度,使其制度化。从高校层面看:一方面,是指优化高校的学科结构和学科布局,使其形成一流学科或有影响力的学科群,包括高校的学科定位、学科规划、学位点设置、学科门类及其交叉学科等;另一方面,是指一级学科建设,通过学科划分、学科设置,不断增多其分支学科,不断扩大其社会建制,不断加深对问题的认识,从而对现存的一级学科进行深化、充实、调整、改造,以提高学科质量和增加学科数量;同时,是指二级学科建设,通过提炼学科方向、培养学术研究团队、遴选学科带头人、构筑学科创新平台等措施提高学科建设水平,集学科方向、梯队、基地及项目等建设于一体。学科建设的几个层面是密切相关,互为影响,有机统一的。就学术领域而言,学科建设就是对该领域的概念、性质、研究对象及方法等基本理论进行规范,使之成为科学严谨的理论体系,并加以制度化。就高校而言,学科建设是指高校为优化学科结构与学科布局,通过学科划分、学科设置等充实并调整现有学科,创造新兴学科,围绕学科方向、师资队伍、学科基地、合作交流等展开的各项工作。

二、中国教育法学学科建设的现状

1.教育法学的产生与发展

中国教育法学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经历了萌芽、初步形成、逐步发展、深入完善几个阶段。1979-1984年是萌芽期,这一时期,教育法学理论水平较低,就学科建设而言,还没有真正开始。1985-1995年是形成期,有关的专著和教材开始出版,学科建设问题开始受到广泛关注,对教育法学的概念、研究对象、学科性质、研究范畴等进行了深入讨论。1995-2005年是发展期,教育法学研究进入高潮,对教育法学基本理论有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与争鸣;专门的研究机构成立,专业的研究刊物问世。至此,教育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地位得以确立。2006年至今是完善期,教育法学研究进一步体系化、深入化。一方面,教育法学基本理论问题探讨进一步深入;另一方面,研究者对教育教学实践中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同时,教育法学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开始展开。

2.教育法学的学科概念

中国学术界对教育法学的概念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将教育法学视为法律科学。比如,“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律规范和教育法制现象为研究对象,并揭示其规律的法学分支学科。”二是将教育法学归为交叉边缘科学。比如,“教育法学是运用法学理论研究和解释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交叉学科。”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有的是把教育法律规范和教育法制现象作为研究对象,有的则是把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作为研究对象。但是,教育法学不仅仅研究教育法律问题,还与教育思想、教育制度、教育行为等密切相关。本文认为,教育法学是运用法学、教育学理论研究和阐释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并与教育法律思想、教育法律制度、教育法律行为等密切联系的法学分支学科。

3.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

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是教育学的分支学科;第二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是法学的分支学科;第三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是法学和教育学共同的分支学科。其中,第二种观点又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教育法学隶属于行政法学;另一种看法认为,教育法学是法学的独立分支学科。第一种观点是不妥的。教育学旨在研究教育现象,揭示教育规律。教育法学是研究教育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二者的研究对象和基本内容差异较大。第二种观点,基本正确,但有偏差。第三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研究视角和研究目的来看,教育法学更宜划入法学的分支学科。本文认为,教育法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不隶属于行政法学,而是与行政法学并列的二级学科。

4.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

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学术界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教育法学研究教育法律规范本身的内容和教育政策、教育道德、教育规律、教育史及其相互的联系。二是主张教育法学研究教育活动过程存在的法律现象以及教育现象与外部事物相联系产生的各种关系。三是主张教育法学研究教育法制现象及其规律。第一种主张不够全面,忽略了教育立法、教育法的实施、教育法律文化等方面。第二种主张不正确,教育活动过程中的法律现象并不都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对象,比如教育活动中的犯罪及其刑罚就不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对象。另外,教育法学只研究教育法调整的那部分教育法律关系,并非所有的教育关系。第三种主张也不完全正确,教育法制是教育法学研究的重点,但不是研究的全部。本文认为,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教育过程中的教育法律现象及其规律,包括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制度等方面。

5.教育法学的研究方法

从中国教育法学研究发展历程来看,在萌芽和初步形成阶段,注重思辨性研究,侧重教育立法成果的阐释和说明;在逐步发展和深入完善阶段,研究由思辨转入实践层面,关注实然权利的获取、保障以及救济。鉴于教育法学的实践性和应用性特征,案例分析法、调查研究法、分析比较法等都是其常用的研究方法。同时,还借鉴了其他学科或领域的研究方法。比如,刘献君、许晓东和赵炬明等学者提出将管理领域的研究方法与成果,如组织分析、计划与决策研究、成本效益分析等引入到教育法学研究之中。

三、中国教育法学学科建设存在的问题

1.基本理论研究不完善

一是教育法学的学科概念至今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观点,有些术语的使用不够严谨,随意性、经验性较大,缺乏学科内部的统一性。比如,对“受教育权”的界定就有很多种解释。二是学科性质存在分歧,迄今为止尚无定论。三是研究对象不够明确,学术界多种观点争鸣,尚待进一步明确和澄清。四是研究方法不成体系,多是直接借用法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亟待整合。五是学科理论体系创新性不足,从已出版的教育法学教材和专著来看,多是以中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为教育法学的体系,缺乏教育法学的独特性视角,原创性成果不多。

2.学科地位不明确

教育法学在中国学科专业目录中缺乏应有的地位。《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没有将教育法学作为法学或教育学门类下的二级学科设立。目前,只有中国人民大学经国务院学位办批准将教育法学作为教育学一级学科下特设的二级学科,其他高校大多是将教育法学在教育经济与管理、高等教育学等学科之下作为一个研究方向。还有一些高校自主设置了教育法学二级学科。这样就形成了各个高校教育法学人才培养差异较大的局面,缺乏统一的引导和规范。

3.研究方向应用性不强

学科方向是学科建设的基础。中国教育法学研究过于集中于学术性探讨,实践指导作用不强,偏重于基本理论研究和教育法学的比较研究与案例研究,应用方面的研究不足。教育法学研究缺乏对依法治教、依法治校、推进教育依法行政过程中基本法律问题的引领作用。教育法学研究者需要深入学校教育教学一线去发现问题,研究和解决问题,从而推进学校依法治校,提高办学水平。目前,教育法学研究者较关注教育热点问题和新出台的教育法律法规,这是必要的,但是对于教育立法问题的关注度不高。

4.师资队伍建设不足

中国教育法学学科建设长期积弱,设有教育法学研究方向的博士、硕士点屈指可数,这方面的导师更是少之甚少。目前,中国高校教育法学师资队伍中,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学术大师、领军人才相对匮乏,高水平中青年教育法学学科带头人数量不多。比如,中国人民大学2015年招收教育法学方向的博士生导师有3人,其一为兼职导师;北京师范大学2015年招收教育政策与教育法学方向的博士生导师也仅有4人。这两所学校是国内较早设置教育法学方向博士点的高校,窥一斑而知全貌,其他高校教育法学博士点的导师数量也大致如此。

5.学科基地与平台建设不健全

中国教育法学学科基地,主要是建在高校内设有教育法学研究方向的博士、硕士点的研究所(中心),大多从事理论方面的研究,而一线的实践、实训基地却很少。教育法学作为应用性很强的学科,要培养博士、硕士的实际应用能力,一线的实践、实训基地是非常必要、必不可少的。专业的学术机构与学术刊物是研究者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目前,全国性的学术机构有中国教育学会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专业委员会、中国教育发展战略学会教育法制专业委员会,但是省一级的专业委员会不多。专业期刊仅有《中国教育法制评论》一种。

四、教育法学学科建设的策略建议

1.加强理论研究,确立二级学科地位

加强教育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特别是在学科性质、学科概念、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理论体系等方面需进一步研究。理论研究要立足建设法治中国的实际,弘扬法治理念,服务教育治理实践。确立中国教育法学的二级学科地位。一方面,要在《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中,将教育法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来设立;另一方面,设置教育法学博士、硕士学位点。目前只有部分高校设有博士、硕士研究生层次的教育法学研究方向,作为一个培养方向进行招生。同时,将教育法学作为法学、教育学专业的核心课程,特别是师范类的专业要将其列入必修课。

2.聚焦教育治理,提炼学科研究方向

教育法学学科建设要有自己明晰的思路,要以国家需求为导向,聚焦教育治理现代化战略目标,围绕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提炼学科发展方向。加强对教育法律制度体系的研究,重视教育立法的理论研究,特别是要关注尚未纳入立法机关视野的教育法律以及今后的教育立法趋势。强化对教育经费投入、教师编制、教育质量和专业教学等相关规章制度的研究,为依法治校提供规范化治理依据。深化对教育治理指标体系的研究,形成依法办学的考评标准和考评办法,为政府、社会、家长监督与评价学校办学行为和管理水平提供支撑。同时,还要对教师申诉和学生申诉制度进行研究,为受教育者和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提供法理依据。

3.跟踪学科前沿,汇聚学术研究团队

教育法学学科建设要跟踪学科前沿,密切关注国际学术动态。通过国内外学科门户网站和检索工具来了解教育法学研究的核心主题、核心出版物、核心机构、核心作者,从而把握其学科前沿。学科建设的关键是学科队伍建设,必须汇聚一流的学术研究团队。有条件的高校发挥已有资源优势,培养教育法学学科带头人,组建高水平的学术研究团队。没有教育法学学科建设基础的高校,应加大投入,重点引进教育法学专家,还可以将一些教育法学教学或研究人员派到国内外相关高校进修、深造,以提升研究水平。同时,还要改善教育法学学术研究团队的学缘结构、知识结构、职称结构、年龄结构等,注重学术研究团队的层次性、稳定性和学术性。

4.建立实践基地,培养实际应用能力

教育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注重实践能力培养,博士、硕士应直接接触和参与一些教育法律纠纷的处理来培养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最有效的途径就是与有关机构建立教育法学实践能力培养基地。一是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建立培养基地。让博士、硕士在其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直接参与到这些部门的工作中,特别是教育方面的申诉、行政复议等案件的处理,提高实务能力,还可以参与这些部门的一些与教育法相关的课题研究,提升理论水平。二是在高校的教务处、学工处等部门建立培养基地。让博士、硕士协助其工作人员参与这方面的管理工作,提高博士、硕士实际应用相关政策法规的能力。三是与人民法院或者法律援助中心建立联合培养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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