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规律实用13篇

安全生产规律
安全生产规律篇1

有人说:安全生产毫无规律可循,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因而安全生产工作比较难做,难就难在不知道事

安全生产规律篇2

交通运输部关于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安全监管的若干意见(交水发〔2016〕13号)[2016年1月28日]

【内容提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严格落实港口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对照港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督促危险化学品港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推行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全方位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决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交通运输部结合近期开展的交通运输行业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情况,对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九点意见: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严格经营许可;严格从业人员培训和资质管理;严格危险化学品作业监督管理;严格重大危险源管理;严格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着力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严格应急管理;着力加强协同机制建设。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印发2016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应指综合〔2016〕3号)[2016年1月27日]

【内容提要】

2016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总体思路和任务是:坚持以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牢固树立安全“红线”意识,积极推进应急管理立法工作,提升应急救援队伍能力和应急机构职能建设、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应急信息化建设和应急宣传教育工作,为坚守安全生产最后一道防线、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做出贡献。《通知》对2016年应急工作作出了五方面具体要求: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治化进程;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应急准备;大力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宣传教育;不断强化应急管理机构自身建设。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的通知(安委〔2016〕2号)[2016年1月25日]

【内容提要】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严格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推动安全生产各项重点工作措施落实,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2015〕20号)等有关要求,国务院安委会研究制定了《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制度》从总体要求;巡查组人员组成;巡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方式和程序;加强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四个方面提出了对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的十一项具体规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2016年1月22日]

【内容提要】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准入、维护、检测、监督政策措施等进行了规范。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方式的通知(工信厅安全〔2016〕10号)[2016年1月20日]

【内容提要】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民爆专用生产设备的管理,促进民爆行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对《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的管理方式进行了相应调整,原《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工信安函[2012]138号),原《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即行废止。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采空区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6〕3号)[2016年1月19日]

【内容提要】

近期,个别非煤矿山发生采空区大面积坍塌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损失严重、教训深刻。鉴于各地因煤炭开采遗留下大量的井下采空区和地面沉陷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严防引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国家煤矿安监局发文要求各省煤监局从督促企业加强安全防范;加强煤矿采空区安全管理;开展采煤沉陷影响区建筑物排查;实时监测采煤沉陷区内地表水体变化情况四方面做好采空区的防治工作。

交通运输部、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素质提升工程工作方案的通知(交运发〔2015〕195号)[2016年1月14日]

【内容提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提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职业能力与从业水平,全面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服务水平,促进实现从业人员体面劳动、全面发展,交通运输部、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决定开展为期3年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素质提升工程”。要求用3年左右时间开展素质提升工程,促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法律制度进一步健全,教育培养新模式基本确立,信息化管理服务能力明显加强,重点岗位人员短缺问题明显缓解,从业人员安全从业、优质从业、诚信从业、文明从业水平显著提升,道路运输领域择业就业环境得到有效改善,职业荣誉感和行业归属感明显增强,社会地位和基本权益得到有力保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安监总统计〔2016〕4号)[2016年1月12日]

【内容提要】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管理,完善和规范举报信息统计工作,及时、准确统计安全生产举报信息,掌握安全生产举报总体情况,深入分析全国安全生产举报形势,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事项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统计报表制度,统计内容主要包括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职业卫生等。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技术委员会章程(国质检特〔2016〕11号)[2016年1月12日]

【内容提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技术委员会,是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领导下的,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策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章程》规定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各机构的任务、职责等。

关于印发加强农民工尘肺病防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6〕2号)[2016年1月8日]

【内容提要】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农民工尘肺病防治工作需要,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农民工尘肺病防治工作的意见》。《意见》提出了:加强农民工尘肺病源头治理;推进农民工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做好尘肺病诊断鉴定和医疗救治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尘肺病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解决特困尘肺病农民工医疗和生活问题;维护尘肺病农民工职业健康权益;强化政府落实责任等七点要求,以预防、控制和消除尘肺病危害,切实保护农民工职业健康和相关权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随机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煤安监监察〔2016〕1号)[2016年1月5日]

【内容提要】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2015〕58号),创新监察执法方式,提高监察执法效能,按照《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安监总政法〔2015〕108号)要求,结合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意见》(安监总煤监〔2015〕103号),就做好煤矿安全监察随机抽查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从工作机制、对象名录库、执法单元库、事项清单、工作内容五方面提出了十三条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2015年12月31日]

【内容提要】

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保护内河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规定》适用于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

最新公布的安全生产标准目录

GBZ 5-2016 职业性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的诊断

GB 50183-2015 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GB/T 9786-2015工业导爆索

GB 9744-2015 载重汽车轮胎

GB/T 12220-2015 工业阀门标志

GB/T 12435-2015 工业黑索今

GB/T 13228-2015工业炸药爆速测定方法

GB 51108-2015 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工程技术规范

GB/T 51111-2015 露天金属矿施工组织设计规范

GB 51142-2015 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

GB 50303-2015 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 50349-2015 气田集输设计规范

GB 51143-2015 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

GB 50350-2015 油田油气集输设计规范

GB 50383-2016 煤矿井下消防、洒水设计规范

GB 51164-2016 钢铁企业煤气储存和输配系统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

安全生产规律篇3

交通运输部关于牢记事故警示加强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交水明电〔2016〕17号)[2016年08月05日]

【内容提要】

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影响恶劣,教训深刻。一年来,交通运输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按照、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一手抓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整治,一手抓法规制度体系建设,通过专项治理和长效机制建设,标本兼治,不断提升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能力。全国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按照统一部署,深入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和集中整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牢记事故警示,进一步加强港口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部通知要求:举一反三深刻汲取事故教训;狠抓法规制度标准和专项整治方案的贯彻执行;有针对性做好夏季港口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统计〔2016〕80号)[2016年7月27日]

【内容提要】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不涉及事故报告和事故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查《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实施情况和征求修订意见的通知(厅函〔2016〕248号)[2016年7月27日]

【内容提要】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8号,以下简称《优惠目录》)施行以来,对鼓励相关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进一步加强政策引导,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调查《优惠目录》实施情况,并对该目录征求修订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工贸行业有限空间作业条件确认和粉尘防爆专项整治工作省际交叉检查的通知(安监总厅管四函〔2016〕154号)[2016年7月25日]

【内容提要】

今年以来,工贸行业有限空间中毒窒息和粉尘爆炸事故多发,国务院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领导对此高度重视,批示要求针对屡屡发生的这类事故认真分析,安排一次全国范围的督查,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遵照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进一步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工贸行业有限空间作业和涉爆粉尘事故发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于2016年8月15日至10月31日在全国范围开展省际交叉检查。通知从检点、检查方式、有关要求等作了具体要求。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尘毒危害治理示范企业创建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6〕77号)[2016年7月25日]

【内容提要】

为推动重点行业领域尘毒危害治理,提高企业尘毒危害治理水平,有效遏制尘肺病和职业中毒高发势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开展尘毒危害治理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从总体要求、创建对象、创建目标、创建重点、创建标准、创建步骤、工作要求等方面作了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厅应急〔2016〕74号)[2016年7月22日]

【内容提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2015〕20号)精神,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执法检查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落实〔2015〕20号文提出了有关要求: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二,应急管理执法检查基本要素;三,应急管理执法检查组织实施要求;四,应急管理执法检查保障措施等。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电〔2016〕35号)[2016年7月22日]

【内容提要】

近期,、总理对加强安全生产和汛期安全防范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坚持守土有责、履职尽责,扎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国务院安委会专门召开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当前汛期和下半年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为认真贯彻、总理重要指示批示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住房城乡建设部通知要求:一,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再部署、再落实;二,强化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防范措施;三,加强地铁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四,确保建筑施工临时设施安全;五,做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切实做好当前能源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能综安全〔2016〕450号)[2016年7月21日]

【内容提要】

今年以来,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但重特大事故多发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造成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令人痛心,也暴露出安全生产相关领域的工作仍存在诸多不足与隐患。特别是近期受冷暖空气共同影响,我国雨区出现“北抬东移”,一些地方还将有暴雨、局部有大暴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作了重要讲话,总理、张高丽副总理均作了重要批示,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家防总对做好当前和下半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部署并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国家能源局局长努尔・白克力同志于7月21日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对能源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专门部署。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通信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工信厅通信函〔2016〕311号)[2016年7月20日]

【内容提要】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升通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就做好2016年通信建设安全生产工作发出通知:一,巩固安全生产工作成果,强化红线意识;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构建长效机制。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2016年7月15日]

【内容提要】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内容包含总则、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和管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程序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和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16〕1232号)[2016年6月12日]

【内容提要】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专项五年规划,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规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和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提高投资使用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525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309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280号)[2016年5月26日]

【内容提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快建立全国性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最新公布的安全生产标准目录

GBZ/T 270-2016《矿工氡子体个人累积暴露量估算规范》

GBZ 106-2016《职业性放射性皮肤损伤诊断》

GBZ 128-2016《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 129-2016《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 207-2016《外照射个人剂量系统性能检验规范》

GBZ/T 269-2016《尿样中总α和总β放射性检测规范》

GBZ/T 271-2016《核或辐射应急准备与响应通用准则》

JJG 1125-2016《氯乙烯气体检测报警仪检定规程》

JJG 1022-2016《甲醛气体检测仪检定规程》

安全生产规律篇4

二、《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行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八、《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山安全法》

十、《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十一、《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十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五、《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止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六、《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

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八、《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九、《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十一、《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O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二十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末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十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存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居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的情

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二十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条例》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居隋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二十九、《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居愤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碟企附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居情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安全生产规律篇5

(二)安全生产工作既有相对的间断性,又有绝对的连续性。安全生产工作是生产活动的重要保障,这就决定安全生产工作必须针对某一特定的生产活动或生产活动的某一实践阶段,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比如危化品运输环节,则需着重强调预防装卸和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运输结束后,预防运输过程中安全事故就告一段落,这就是间断性。运输结束后,尽管预防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工作中止了,但就整个危化品生产活动,生产过程、储藏过程等生产活动中新的安全问题同样存在,安全防事故工作一刻也没有停止,这就是连续性。间断性是相对的,是指针对生产活动或生产任务特点,在某一生产领域或某一生产阶段而进行重点预防的一种表现。连续性是绝对的,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中,每时每刻都存在着事故发生的危险。安全生产工作的间断性和连续性告诉我们,安全生产工作既要区分轻重缓急,把握工作重点,抓好重点时期、重要阶段安全生产工作;又不能时紧时松,出事故后抓一阵,不出事故就松下来,要坚持常抓不懈,持之以恒。

(三)安全生产工作既是领导的经常性工作,又是一项群众性工作。领导重视,责任到位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保证。当前,各级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是重视的,责任是到位的,而有时安全生产事故往往就是在领导反复强调的情况下发生的。究其原因,是领导和群众之间存在着“断层”。安全防事故牵涉到每一个人,群众才是落实安全生产的基础。抓安全生产防事故工作必须一级抓一级,充分发动群众,激发每一个生产者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参与的自觉性,形成群策群力、群防群治的工作局面,才能把安全生产工作抓好、抓实、抓出成效。反之,如果仅靠几个领导“单兵作战”,而无广泛的群众基础,事故就会防不胜防。发动群众,一靠“教”,要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晓之以规章制度,授之以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增强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二靠“管”,要建立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规定,坚持用制度管人、管事,并严明奖惩,启发自觉,强化自律,规范落实安全生产制度要求。

二、深入探索安全生产工作规律。提高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工作指导的科学性。诸多的安全生产事故教训和防事故实践证明。事故的发生都有一定规律。因此,认识并掌握事故发生的规律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

(一)事故的必然性。有的同志认为事故发生是极其偶然的,不可否认,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对象上看,带有一定的偶然性。而这一表象上的偶然性,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 “这种偶然性始终是受内部隐藏着的规律支配的,而问题只在于发现这些规律。”透析事故发生的过程,不安全意识和不安全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内因,物的不安全条件和环境的不安全因素是事故发生的外因。内外因的存在并结合,安全生产事故就是必然。认识这一规律就可以使我们在防事故工作中争取主动,防止必然内外因的形成和发展,排除内外因结合的条件,防患于未然,努力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事故的季节性。一般来说,事故的发生有着明显的季节性,如冬天煤炉取暖,容易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或因气候干燥,火源多,容易造成火灾事故,或因下雪,路滑容易造成车辆事故;夏季和初秋天气炎热,食物易霉烂变质,容易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夏季消暑解热,人们喜欢下水游泳,容易发生淹亡事故;夏秋季节雨水较多,容易发生雷击、房屋倒塌事故;等等。总之,因季节变化引发的事故,带有明显的季节痕迹,是有规律可循的,掌握了这些特点和规律,就可以搞好科学预防,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预见性和有效性。

(三)事故的周期性。透过安全生产事故的必然性和季节性规律,不难看出安全生产事故带有一定的周期性。这是因为各级领导抓安全生产存在时紧时松的工作作风,各级各类人员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过程中存在随大流、跟着感觉走的思想,防事故工作相对稳定时就放松警惕,不安全因素逐渐增长积累,最后突然爆发,连续发生,达到“祸不单行”的高峰。如果把这种现象比作一个系统,这个系统是:平稳(放松)不安全因素增长(麻痹)事故发生(警觉)抓紧(研究措施、检查落实)恢复平稳。尽管这种现象不具有普遍性,但从某种角度上讲是客观存在的,这就是周期性。认识和掌握这一规律,对于提高安全生产防事故工作的时效性和预见性,讲究科学预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四)事故的综合性。任何一次事故。都是由于人的不安全意识、不安全行为和物质的不安全条件及自然界的不安全环境影响等因素的交织而产生,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一是从业人员的素质差。从业人员素质低劣,生产活动的保险系数就小,就容易发生事故。近几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表明,因从业人员文化素质等原因造成事故的占80%。二是监管责任不到位。各级监管责任到位,认真履行职责,安全生产工作抓得紧,事故就少,反之事故就多。三是企业或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落实。重生产,轻安全,认识不到安全生产是企业发展的重要保证,安全生产不投入,安全教育与培训走过场,遇到违章行为不纠正,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改不及时,从业人员不把法规制度当回事,

违章蛮干的现象不胜枚举。四是安全生产的指导思想不端正。有的嘴上是说重要,安排工作次要,生产活动中不要;有的不实实在在解决问题,应付检查,实事没干几件,经验总结一套套;有的单位出了问题,能捂则捂,能盖则盖,作风虚假,报喜藏忧。因此,抓安全生产工作,既要重点突击,又要全面覆盖。

三、着力把握安全生产工作方法。提高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工作指导的有效性。实践证明。只有研究和掌握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特点和规律.才能改进和创新安全生产工作方法,提高安全生产防事故工作的效率

(一)必须端正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一是切实统一思想认识,把安全生产防事故工作的着眼点放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上,牢固树立“安全生产人命关天,责任重如泰山”的思想,坚决摒弃一切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纠正和克服各种消极被动保安全的现象。二是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正确对待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问题,明确护短短更短、遮丑丑更丑的道理,做到下级不搞报喜藏忧,上级不搞报喜则喜、报忧则忧,坚决克服报喜藏忧、弄虚作假等不良现象。三是改进工作作风,在深入上做文章,在落实上下功夫,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深入基层,掌握情况,抓好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

安全生产规律篇6

1.法律规范混乱

从现已颁布的法律文本看,一是关于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问题的处罚规定,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处罚的主体不同、种类各异、幅度也不一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显然,在这两个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针对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的问题上,处罚的主体、种类和幅度都不相同。二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出现内涵外延甚至于逻辑的混乱。比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则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这两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建立的处罚问题上,其处罚的种类、罚款的幅度及违法行为的外延等规定上都截然不同。此外,已经颁布的法律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出现逻辑混乱。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从最严重情形到一般情形的渐弱式的对违法行为的规定,与基本法、基本法以外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也与违法行为的逻辑发展不一致。不仅如此,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对于违法行为的规定却更多的是从一般到严重情形的渐进式规定,如同在《安全生产法》第九十、第九十一等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便是从一般到严重的渐进式的。由此,安全生产立法的混乱可见一斑。

2.法律规范相互重叠

一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同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在此之中,同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不同事故的处罚,不仅在上述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上有规定,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二是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和告知从业人员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这一规定与《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对于处罚对象,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的规定都一模一样。

3.法律规则不够严谨

在安全生产立法中有些规则不够严谨,存在许多缺陷。譬如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整个条文来看,全文为24条,但并未明确各法律主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上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也即没有明确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区分。从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来看,《安全生产法》中同样存在这种情况,有行为模式而无法律结果。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这一规定给出了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主体对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督促落实这一行为模式,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仅在《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没有找到,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件中也出现缺失。而且,处罚主体错误、处罚对象不明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该条中的所有违法行为均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但其行政处罚权却归劳动行政部门,很明显与目前的体制不符合。

4.法律语言不统一

在法律语言问题上,则存在不统一的情况。譬如关于“以上”“以下”等立法技术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件中都规定了“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安全生产法》也是如此,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却有“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的规定。由于任何安全生产的立法都有可能涉及到事故的发生,均有可能要涉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这样一来,就可能导致在适应法律时产生混乱,如果对《条例》不熟悉,甚至可能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又譬如关于法律语言中的数字。法律作为国家的规范性文件,其语言文字的权威性、统一性应该是法律语言的应有内涵,但是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对数字的使用却比较混乱,比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的数字为阿拉伯数字,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的数字却为中文小写,此种情况处处皆是。而且,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在数字语言文字上的使用上不统一、不规范。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数字为中文小写,可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中的数字却为阿拉伯数字,这是不适当的。

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立法技术及其重大意义

立法技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立法实践活动中,将逐步摸索、积累的知识、方法、技巧、经验加以总结而形成的规则,是立法活动所需要的技能和手段,是在立法实践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关于法的内容的确定、表述及完善的方法和技能的总称[1]。在立法活动中,运用语法逻辑避免法条产生歧义,运用电子表器计票提高法案通过的精确率,都是法律技术。总体上看,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由多种与法律的制订、运行相关的各种技术因素构成的技术群。正如孙潮先生所说,一个立法者“要成功而有效地工作,他必须同时具备设计师和建筑师的秉性和才能。”这种技术群不仅非单项技术,而且具有价值负荷,是法律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广义上讲,法律技术、法律思维、法庭设置、法律程序设计等,统称为法律方法,其中的法律思维成为法律方法的核心。有了正确的科学的法律思维活动,即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才有可能形成、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立法技术是法律技术的重要内容,是为了配合法律思维的特殊性而生成的并在立法全程运用的法律技术。作为法律技术的重要内容,立法技术具有历史性、传统性和正当性[2],既要符合事物的本质,技术本身不能与事物的情理相违背;又要体现法律原理,符合法律的基础性原理;还要契合司法经验,是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陶冶而成的成熟技术;以及吻合社会常识,与现实中人们的直觉、情感等相一致[3],无论是其物质工具还是知识储备与技能,包括立法的有关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概莫能外。正因为立法技术的传统性和正当性的结合,以及理论和经验的统一,才使得立法技术具有专业的法律适用方法和手段,更能体现出科学性质和人文精神。而且,立法技术变迁受制于法律的实体规则,受到本身内在标准的检验,并通过其技术进步与创新有力地推动法律实体规则的生成与演进[4]。而行政处罚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其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5]。其法律要素包括行政处罚的主体、相对人、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等等。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立法要实现公平、效率及法治秩序的价值,必须有确定性的法律规则,即科学合理的立法技术。没有确定性则难以被重复适用,没有确定性就难以保障法的稳定与安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技术的重点是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相关知识、方法、技巧、经验的熟练运用,是立法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技能,通常包括逻辑的技术和词语的技术。要保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各种相关法律能够为人类频繁的利用进而实现社会控制,立法就要将为社会共有的最基本的价值通过对法律技术的运用转化为法律所承认的价值,立法者就要做出各种法律价值判断,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可能互相冲突的价值体系之中做出选择,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同一价值体系之内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有可能互相冲突的价值达成平衡,并将社会变化所带来的价值变化体现于法律之中,通过其特有的逻辑思维形成有效的社会控制[6]。由此可见,只有当立法者在熟练掌握和运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相关知识、方法、技巧、经验的前提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杜绝差池。如前所述的各种问题的存在,在较大程度上就与立法技术本身有关。譬如法律规范混乱或相互重叠,可能是由于立法者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有关的社会共有的最基本的价值把握不准,或者对先前已有的法律文本的熟悉程度不够而导致的。例如,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很明显,《条例》中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规定包括了《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意思,但两个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处罚幅度等都不同。这难免不让人联想到可能因为立法者对于不同法律主体社会境遇的不同考量标准。法律规则不够严谨和法律语言不统一大多是因为对安全生产中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分析不够,对法律符号的严谨性重视不够,或者法律文本生成所必备的素养欠佳所致。本来,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是构成法律的主要元素。根据法律规定的二要素说,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这不仅适用于整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也适用于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则。当立法者没有能够深入透彻分析安全生产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客体的具体状况,甚至于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本身的意义缺乏深入理解的时候,也就可能出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法律规则的不够严谨。同样的道理,作为法律思维的核心,法律语言的核心问题则是如何说服人,即建构法律的说理性[7],但当因立法者的法律语言素养欠佳而使不同法律文本中的法律语言不统一甚至于混乱时,法律的说理性也就大打折扣。

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的完善及其技术改进

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现实情况与未来发展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的完善需要从国家到地方层面推进科学立法工作,修订有关不适应和不清晰的条款,加大立法技术研究,提升立法队伍整体素养。

1.推进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科学立法工作

所谓科学立法是指在立法过程中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限度地和谐,法律的制定过程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在条件。这一定义明确了科学立法要符合立法的内在条件,即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契合,要与外在条件保持一致,是各种内在与外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这一意义上讲,现成的立法并不一定是科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规定,要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支系,《安全生产法》同样应该重视科学立法原则,将科学立法作为安全生产立法的一个价值判断标准。因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的科学性首先是对经验立法的否定,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当作一项工程来看待,不能把立法当作领导者的政绩,更不应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当作一个封闭的系统,要面向整个法律体系,坚持尊重客观事实,杜绝主观立法。

2.修改不适应时代要求和政策规定的法律法规

目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立法存在诸多缺陷,需要我们有勇气直面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变。对诸如《矿山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由于政策改变导致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转变以及形势变更,一些规定不能适应时展需要,可以通过制订部门规章来规范一些不适应的规定、做法。

3.加强立法技术研究进而提升立法者技术素养

从研究领域看,目前,对安全生产法的研究文章大都集中在安全生产法的教育、执行等方面,但对于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研究却少之又少。正因如此,安全生产立法中没有全面把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特征也就在所难免。若要把安全生产法归结为现行的部门法中,它大概更多地属于行政法部门,而行政法这一部门法的特征应在安全生产立法中有所体现。同时,还要从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入手,通过各项措施普遍提升立法人员的整体素养。就法律符号化现象看,既对法律的表达与运作有着重要意义,又因其受符号载体的自然属性、人们对符号认知的社会心理,以及符号的社会属性等多方面的限制而作用有限,但必然建立在人的符号化能力基础之上[8],需要立法者准确把握符号的意义,以及法律与符号诸构成要素融合共生的过程。这也就是之所以要提升立法人员的一个原因。当前,应提倡法学工匠的培养,促使立法人员关注细节,以形成正确的法的价值论,掌握切实的法的本体论,习得有效的法律方法论。

参考文献

[1]闫敏.“法律技术”概念之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09上)。

[2]牟妍.我国法律技术的概念、特性与范围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3上)。

[3]胡玉鸿.法律技术的正当性基础[J].法学,2007(7)。

[4]郑智航,张笑.技术——一个法治不容忽视的选择[J].湖北社会科学,2004(6):91-92。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265。

[6]王秀楠.法律技术的内涵与外延[J].法制与社会,2008(01,上)。

安全生产规律篇7

国外立法有关违法行为的列举都比较清晰,体现在具体的环节和内容当中,尤其对未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通常也设定有较重的处罚。如英国《工作健康安全法》明确规定雇主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应其职业安全健康义务,在监察执法全过程设定违法行为的相应责任。澳大利亚《工作健康安全法》明确将雇主第一预防责任规定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该法14章276条中,有60个条文区分不同违法行为,设置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包括安全健康义务人违法责任,工作场所进入许可违法责任,事故报告违法责任,法律授权违法责任,安全协商、代表和参与违法责任,歧视、暴力和误导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执行措施法律责任,违反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等。

反观我国立法,则带有典型的“重事故、轻过程”特点。对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相对较轻,甚至对诸如安全投入等违法行为,只有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才给予处罚。而对于生产安全事故,则明显加大了处罚力度。国外注重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和过程控制,强化预防为主和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法律责任设置理念,值得我们借鉴。

从上表可见,与其他国家法律对认定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处罚规定不同,我国《安全生产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多处规定,发现具体违法行为,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进行相应处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责任共计10个条款,其中8条作了如此规定,是执法实践中反映问题最为集中的地方。现行法律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采取的“逾期不改、方可处罚”的规则,一定程度上折损了法律的威慑力。具体到安全生产领域,可以借鉴国外成熟法制经验,对于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可直接施以必要的处罚,及时制止、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

责任主体比较

英国《工作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人违反该法规定的管理要求、监察员的命令、任何整改通知、禁止命令等,即属违法犯罪。该法第37条同时对法人团体作出专门规定。2007年通过的《法人杀人罪法》首次规定,任何公司或组织如果因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人员死亡事故的,可能被裁定构成法人杀人罪,这是英国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美国《职业安全健康法》虽规定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雇主,但该法同时规定,监察机构在认定民事罚款时,应当充分考虑雇主所在企业规模、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雇主诚信档案、先前违法记录等情形,实际上对违法主体也作了相应区分。澳大利亚《工作健康安全法》对法律责任主体的规定分类清楚,在多数法律责任条款中,区分个人和法人分别进行规定。如该法第99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违反监察员的即时整改指令的,对于个人处5万澳元(约合人民币32.55万元)罚款,对法人则处25万澳元(约合人民币162.75万元)罚款。该法第31条进一步区分为3类情况加以处罚,不遵守法定职业健康安全义务的,对个人处5万澳元(约合人民币32.55万元)罚款,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10万澳元(约合人民币65.11万元)罚款,对法人则处50万澳元(约合人民币325.5万元)罚款。新加坡2006年《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法》针对各类违法事件,区分个人、法人机构设置法律责任,对违规工人责任也予以单独规定。

比较上述规定,国外通常是区分个人和组织来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且组织的法律责任明显重于个人。我国《安全生产法》将相对人违法责任主体统一设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具体法律责任设定时对其不作区分,仅在个别条款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同时进行处罚。

我国采用统一规定的做法,看似比较简便,但对执法、守法造成很大影响。一方面对于个人而言,较大数额处罚条款,执行起来非常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另一方面对于法人组织,较低处罚额度,实际上降低了违法成本,根本起不到制裁违法行为的作用。二者均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建议在修订《安全生产法》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区分个人和法人组织设置不同的法律责任,既体现法律责任设置的合理性、均衡性,又保障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

责任形式比较

安全生产规律篇8

一、市场经济与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关系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强调依法治安

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一定的法则基础,对于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来说更加重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安全生产管理也是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来执行,是从上到下的命令服从型,这样的管理模式虽然也有不少文本和规则约束,但缺少法制理念。与其截然不同的是,市场经济依赖严谨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且法律规范须符合理性精神与民主理念,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市场主体和政府都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二)市场经济要求主体自由,明确企业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分越来越多,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各项安全生产法律规范不应盲目的强制推行,而是在充分尊重企业合法权利、保证企业自主进行经营活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做好隐患治理、安全管理等基础工作,同时,政府监管人员并非企业安全管理员,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承担第一安全责任。

(三)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符合市场经济的成本效益关系原理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需符合成本效益原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需消耗一定的成本,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建设也是如此。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难免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风险一旦发生,将给企业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建设,正是立足于通过提供制度规定来减少企业额外损耗的发生。

二、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存在的现状

(一)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后,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各级立法机关的努力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得以颁布实施,以《安全生产法》为主,相关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为辅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实现了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司法机关的有章可循和有法可依。从覆盖范围上看,我国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覆盖了包括烟花爆竹、各种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建设等在内的多个行业和领域。从法律内容上看,我国当前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了企业在安全投入、安全管理、隐患排查、安全教育培训等行为,各种执法文书也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处罚、检查、强制、诉讼、辅以等方面。总而言之,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二)安监部门监管范围不明确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所有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适用本法。但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到底包括哪些行业?从三大角度的角度而言,生产包括了第一和第二产业,而经营则涵盖了第三产业,然而,《刑法》对“生产、作业”的规定似乎又将第三产业排除在外,因此,应以哪个为准,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此外,由于部分行业的特殊性,如第一产业并无固定的作业时间与场所,且主要作业工具——农机农具归农业部门管理,安监部门很少涉及,在管理活动中,又常因职能问题发生争议。

(三)安全生产法律过多,部分法律不一致引起的问题

首先,“重伤”概念定义不明。“重伤”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重要指标性定义,很多安全生产法规都将重伤与死亡人数作为定量标准,死亡人数的认定是很简单的,但对重伤的认定却存在一定的困难。从理论上看,重伤是很多法律法规的定量标准,但对“什么才是重伤”,当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给安全行政执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其次,部分出发标准互相冲突。如《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不够刑事处罚的,应给予撤职,或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多少是以企业年收入的百分比来决定的,很容易超出《安全生产法》中20万元的处罚上限。导致法律间的冲突。

(四)违法责任处置不合理

首先,“撤职”处分已过时。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不够刑事处罚的要给予撤职处罚,这很明显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特色。当前,我国大部分企业是私有企业,政府无权干涉企业内部的人事变动,即使干涉了,撤职之后的负责人人选仍是企业主说了算,这样的惩罚根本起不到实际作用。

其次,“停业整顿”要慎用。《安全生产法》对承担责任的企业,先是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则要勒令停业整顿。然而,在市场经济高度繁荣的现在,很多企业停业一天造成的损失很可能超出处罚金额,且会影响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甚至影响一个地区的社会稳定,因此,要真正的执行停业整顿,存在较大的困难。

最后,对部分行为缺乏处罚规定。《安全生产法》对很多企业责任做出了要求,但却缺少明确的责任规定。如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上,《安全生产法》虽做出了“必须具备与本单位产生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与管理能力”的规定,但却未相应的处罚后果,极大的削弱了法律的可操作性,难以达到设立目的。

三、加强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建设的措施

(一)明确安监部门的管辖范围

“生产经营单位”的确认问题。有些安监部门的管辖范围为“工矿商贸企业”,然而, 很多第三产业如浴室、宾馆等并不属于“工矿商贸”的范围,但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也确实应由安监部门负责,因此,在实际管理中应以“生产经营单位”为准。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划分。可从事故原因着手分析事故是否是因可控因素引起,可控性为即可以控制的人的行为,企业应当,且能够做到的预防措施,如违章操作,定期检修设备等,若是可控因素引起的,则适合认定为安全事故。如果是因不可控因素引起的事故,则不适合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

(二)整合现有法律法规,减少不同法律的冲突

首先,要明确“重伤”这一概念。重伤的定义,不管是依据哪个标准,都应在《安全生产法》中进行明确规定,避免出现异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能更好的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

其次,要统一处罚标准。如前文所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与《安全生产法》在处罚标准上有所差异,条例本意虽是对上位法的补充,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规定范围早已超出了上位法的规定。可根据行政处罚的要求与实际情况将二者进行协调。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两种处罚情况,一种是“事故发生单位负有责任的”。另一种是“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然而,当前很多中小型企业并不存在董事会之类的机构,企业事务是由企业负责人一个人说了算,如果发生了安全事故,应视为个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对其进行一条处罚,还是两条,《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虽然两条法律都适用,但不宜并处,一方面,两条并处企业负担过重,可操作性较差。另一方面也不符合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可根据实际情况,择一重罚。另外,安全生产法律也要明确规定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

(三)调整违反安全生产法律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规律篇9

1、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在我国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立法的紧迫性,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各种规章制度的工作已经迫在眉睫。因此,有必要加大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立法工作,并对现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协调、调整、修订及全面清理,建立重在防范,以科学为基础的农产品安全法律体系。这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应该包括以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多种层次的专门具体的法律体系。以国际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建立农产品安全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有利于我国的农产品对外贸易和与国际接轨。我国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涉及农产品方面的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农产品的检验、农产品安全事故的处理等问题应该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并无此项规定,大多数都零散地规定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对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修改、补充,使《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成为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法,使《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这一基本法对农产品安全管理做出原则的规定。修改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应当明确以危险性评估为基础来建立农产品安全保障体系;明确各管理机构的权力和责任;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协调办法和协调机制;制定与政策实施相关的基本方针;明确政府、企业、消费者以及其他相关者在保障农产品安全过程中的权利和职责;确保制定政策过程公正性和透明性;综合推进与农产品安全相关的政策实施;明确应付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紧急事态的体制;对农产品标签制度进行规定;阐明食品安全教育的重要性等。

安全生产规律篇10

2、动力方面的因素,主要是地方、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动力与国家整体依法推动行政处罚的动力不同甚至相互冲突。在我国,依法治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基本上仍属于“政府推动型”的,即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动力并不是完全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是可能来自某一级政府尤其是主要领导的重视,当政府及其主要领导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特别是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较为正常,反之则相反。从国家的角度看,安全生产工作事关发展大局、事关政府形象、事关执政党的执政能力问题,特别是某些时期重特大事故多发频发的状况,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并在推进安全生产工作上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如完善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健全了安全监管体制、加强了安全生产机构建设、加大了对重特大事故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等,这些都充分表明了国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治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决心。但对于某一个具体的地方来说,可能由于某一时期生产安全事故较少、安全生产总体保持较为平稳的状态,而让一些主要领导感到安全生产工作的压力相对较小,因而对于各类事故隐患的治理、对于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的必要性、紧迫性也相对较小。这样,全国加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并不完全等同于各地也会同时、同等地加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由此产生了“整体不等于各部分之和”的问题,这也就是在全国日益加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力度的情况下,一些地方的生产经营单位依然我行我素、“顶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并最终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深层原因之一。

3、执法环境方面的因素,主要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环境并不宽松,对正常开展行政处罚工作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良好的安全生产执法环境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得以正常、顺利开展的重要条件之一,由于多方面原因的影响,我国安全生产执法的总体环境并不宽松,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开展还面临一些制约因素。最为突出的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不理解、不支持甚至不配合。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所生产的法律关系中,生产经营单位毕竟属于被约束、被查处、被制裁的地位,当其自身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处罚时,有时会“本能”地采取一些非理性的行为或态度,或者通过各种关系来减轻、免除自己应负的责任,最终也常使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反而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二是社会有关方面对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不理解。在我国现有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体制中,众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都可以从不同角度对生产经营单位提某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处罚,而安监部门则属于“后来者”、属于“综合监管部门”,所行使的是综合监管职责、法律法规对其可行使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具体范围规定不尽明确和清晰,对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都可以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处罚,由此引起部门之间对“处罚权”认定的相互摩擦甚至矛盾。三是一些领域、行业、企业尤其一些非公企业业主与一些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相互勾结,形成的“官商结合”利益关联机制,是阻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正常开展最为顽固、最为强大的阻力。以上三个方面,也使得改善安全生产执法环境的难度加大。

4、法律法规方面的因素,主要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存在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最基本和直接的依据,它们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范围的界定及处罚规定决定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整体力度及安监部门的权威性。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总体上处于不断完善并逐步形成体系的阶段,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所起到的“威慑”作用也越来越大,但不可否认的是,现有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依法治理安全生产、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所需要的力度相比,还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最为突出的表现在:一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整体配套性仍然有待加强。《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最为明确的法律,自实施以来仍缺乏较为配套、可行的法规或规章,加之《安全生产法》中对于一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所限定的条件较多,特别是对一些性质较为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难以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整改的同时就直接给予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安全生产法》应有的权威性。二是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规定不尽衔接甚至不一致。我国安全生产立法基本上是专项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出台在先,而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出台在后,专项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均有非常明确的具体执法部门,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虽然也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作为执法部门的地位,但在法律有关条文的表述与规定中却又规定的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实际上包括了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容易引起对执法主体理解与把握上的争议和矛盾,导致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敢轻易执法,不敢轻易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三是在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发生变化后有些法律法规没有及时修改。由于安全生产监管体制的变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已由原来劳动部门划出交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承担,但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如《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明确的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并没有随体制及职能的变动而相应调整。此外,安全生产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力度偏小,也直接影响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有效开展。

5、安监队伍方面的因素,主要是安监队伍的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需要。安全生产监管队伍是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主体力量之一,队伍的总体素质及能力状况直接关系着行政处罚工作的质量与效能。总体上看,我国安全监管队伍逐步壮大、总体素质也不断提高,并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方面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应该看的是安监队伍现状与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要求相比、与安监部门所承担的行政执法任务要求相比,还存在一些不够适应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是队伍人数上与结构上的不适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一项集专业性、技术性、政策性极强需要运用多方面知识与技能的工作,对于安全监察人员来说,经验与知识的积累是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水平、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一个重要环节,但经验与知识的积累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目前全国安监系统人员数量不足、结构不合理的问题非常突出,特别是结构性问题上存在“四少四多”的现象,即有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及积累者少,对安全生产工作了解不多或不甚了解者多;具有专业技术背景或经历者少,只掌握一般管理原理、从事事务性工作者多;既懂技术专业又懂管理的人少,只具有某一方面知识及单一技能者多;受过系统法律知识教育与训练的人少,对法律知识只有一般了解或极少了解的人多。这“四少四多”是当前制约安监系统有效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的直接因素。二是安监系统的装备及技术手段不适应。目前一些地方安监部门还缺乏开展行政执法特别是行政处罚所必备的一些装备、设备及技术手段,有些地方安监机构没有交通工具、没有现代化通讯设施甚至连进行调查取证的照相机都没有,出现“徒步徒手”执法的情况。三是安监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识还有待于提高、依靠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与开展行政处罚的能力还不强。不少地方的安全监管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监察只满足于自己能指出或找出一些应由生产经营单位自己发现并负责解决的细小、表面、直接和技术方面的具体问题,而不善于结合并利用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有深度、有力度和较为系统的监督监察,从而在实际上割断了安全生产日常监管与行政处罚应有的内在联系,导致了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两张皮”的奇怪现象,以致有些领导、部门认为安监部门的工作就是“喳呼喳呼”、替企业进行一般性的日常检查而没有实实在在的行政处罚职能。这一状况如不尽快改变,将会直接影响整个安监系统开展监管工作的有效性与权威性,也会影响领导、企业及社会对安监部门工作职能、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及工作定位的正确评价。

三、关于做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若干想法

做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之一,也是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当然,搞好这一工作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也需要政府及社会等方方面面的支持与配合。从近期看,必须抓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1、加强学习,尽快提高安监系统行政执法的水平。加强学习是提高整个系安监统行政执法水平的唯一途径和必然选择,就现有安监队伍的情况看,学习必须紧紧围绕以下三个方面来展开:一是确立依法行政的意识,即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要认真学法、真正懂法、善于用法,在工作思路上要有“法”的理念、工作决策中要有“法”的地位、日常监管要有“法”的内容、行政处罚要有“法”的依据,切实将法律意识贯穿、体现并落实于安全生产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二是转变安全生产工作理念、思路及重点,即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统筹、谋划及综合协调的同时,应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研究,明确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的目标、方向、内容、重点及措施,真正将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纳入行政执法的内容并与行政处罚工作有机、合理地衔接起来;三是系统地了解、掌握安全生产监管及行政执法工作所必须的法律知识及专业知识,可先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用什么学什么”的原则,对现有的人员进行“补课”和“充电”。在学习的组织上具体可以按照以下多种方式推进:一是分批组织培训,按照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尤其是行政处罚有关的法律知识培训;二是从安监系统中选送部分具有一定理论功底和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的优秀青年干部到高等院校参加法律专业的学习或较为系统的法律课程班学习;三是每年在各省范围内组织以更新知识或专业类安全监察内容为主的专题学习或继续教育。四是培育若干个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样榜”市或县(市、区)安监局,通过召开现场会的方式,总结典型经验,以典型经验引导、规范面上的行政处罚工作。五是在全国安监系统内逐步选派部分干部进行纵向或横向的交流或挂职,推进安监系统行政处罚工作经验的交流。

2、建章立制,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鉴于目前安监系统在行政执法尤其是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将建章立制、制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作为整个安监系统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制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内容、程序、重点及要求进行集中归纳并加以条理化、系统化和制度化,使之成为安全监管系统干部开展行政执法尤其是行政处罚的基本指南和行动依据,以减少或消除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各种失误和随意性。制定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尽快将现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由安全监管部门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内容加以集中和条理化,框住安监部门可以具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基本“区域”;二是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适应的、补充性的调整与修改,及时融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内容;三是编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程序表或指南表,即以“行为监察”为重点,将现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政府及部门的规定内容及监督检查程序与要求加以整理,形成项目具体、内容全面、要求明确、程序规范、重点突出的安全生产监察表,编印安全生产监察员手册。四是出台安全生产监察工作规则,将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执法的各项内容及监察员的行为规范加以明确,使之成为对安监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安全生产规律篇11

2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制度

2.1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明确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指导性作用和实际的可操作性国家在制定了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后,其具体的执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实际中的生产监督者和执法者自身的认知和掌握水平,因此就需要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中国煤矿生产的具体情况,制定全面具体的细则,保证地方执法者能够熟练运用于实际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真正地做到法律制定具有极强的可执行性,坚决杜绝制订了的法律法规因为客观因素受到限制,无法发挥法律的威慑性和威严等情况的发生。特别是在煤矿的安全生产方面更要加以重点关注,确保煤矿的安全生产,推动相关产业的有序发展。

2.2加强日常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细则的量化a)充分调动煤矿生产企业工人总会、职工对安全生产条例的熟知和重视,确保条例能够在实际中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使用,实行安全生产自主监管,促进煤矿生产的安全管理工作取得良好的效果[4];b)煤矿生产相关设施、机械设备、安全逃逸通道等管理细则,保证其设计和布局符合安全生产标准;c)建立中国煤矿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准入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生产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确保从业人员能够掌握良好的应急知识和手段,提高生存能力;d)日常的安全生产监督考核机制,对安全风险的评估和管控信息进行全企业公示,保证员工能够切实了解相关信息;e)制定合理科学的灾害应急预案,并且对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制度进行有效地监管,保证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2.3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a)作为煤矿日常开采工作的一线人员,矿工对煤矿的安全隐患具有清晰的认知,为了自身的生命安全考虑,煤矿职工应积极地参与到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工作中来。积极推动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落实和员工自身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制度的确立,与相关部门联系,进行常态化的交流沟通,促进煤矿开采安全有序地进行[6];b)将煤矿安全隐患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新形势下煤矿隐患源头治理、操作规范化进行的基本要求相结合,并且形成规范化的法律文本来约束日常生产行为,保障中国广大煤矿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解决目前中国煤矿企业普遍存在的安全问题,改善工作环境,推动煤矿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7]。

安全生产规律篇12

1事业单位能否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1.1安全生产的主体如何界定

(1)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安全生产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指合法或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根据以上条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两个要素:一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单位。不管单位是企业性质、事业性质还是社团性质,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应该界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根据《安全生产法》制定的,事业单位,特别是具有实体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事故调查和处理也必然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调查事故,在安全管理当中必然要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法律法规的要求。

(2)从概念上分析,一般以“生产经营”的概念为切入点,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应该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应定位为企业或是和企业属性相近的组织,如个体工商户等。根据百度或《辞海》,“生产经营”是指:围绕企业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分配乃至保持简单再生产或实现扩大再生产所开展的各种有组织的活动的总称。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从事盈利性的业务,围绕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分配、简单再生产或扩大再生产而开展经营业务,其业务行为完全可以定义为生产经营行为。从这个角度来说,除了纯行政辅助类事业单位,只要具有生产经营行为的,就应该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3)从监管职责分析,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能简单以安监部门的视角和职责来审视甚至界定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多年以来,安全监管部门因责任追究问题、监管力量问题、监管能力问题等,一直将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界定在企业的概念范围内,特别是在文件及相关制度制定上,主要都指向企业。新《安全生产法》颁布以来,特别是《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实施以来,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理念和要求得以更加深入的贯彻和落实。《安全生产法》第9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各行业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生产法上具有同等地位的主体资格。各部门负责监管的行业领域也必然是《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教育系统、卫生系统以及文化、体育等系统监管的大量事业单位,应作为《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安全监管部门仍旧履行综合监管职责,而具体监管职责应由各部门负责,这符合新《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初衷和监管格局设计。

(4)从工作实践分析。安全生产管企业不管事业单位的理念行不通。如果事业性质的学校不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大量的民办学校是通过工商注册成立的,其属于企业性质,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而不论是事业性质还是企业性质,学校的运维模式是一样的,并没有实质差异。就因为性质不同,进行监管区分,甚至对事业性质单位完全不管,这是行不通的,不符合当前的安全监管要求的。类似的情况还有民办医院、幼儿园、养老机构等领域。因此,安全生产的主体应界定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组织,其属性不能作为区分是否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否具备安全生产主体资格的依据。

1.2相关法律法规的对比研究

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特性和任务,与之相近的工作还有消防安全工作、环保工作、职业病防治工作和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等。这些工作与安全生产具有紧密的联系,其工作宗旨、理念和方法十分贴近。因此,对这些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并比较,可以更为清晰的形成对安全生产主体的定位和理解。《环保法》第6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其调整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消防法》第16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其调整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业病防治法》第1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其调整主体是用人单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7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其调整主体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比得出如下结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按照单位性质来界定调整范围或设定法律的适格主体。另外,实践中《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和相关或相近法律的适用范围不一致,也是造成安全监管工作难以有效落实和不能实现行业领域全覆盖的重要原因,也必然使相当一部分监管任务无法衔接。另外,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受消防部门监管,而其安全生产问题却不受安全监管部门监管,道理上说不通。

1.3事故案例分析研究

拟通过相关事故案例的分析,求证事业单位是否应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

(1)案例基本情况。2009年6月30日,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作业人员,在进行公共厕所清掏、疏通粪井作业过程中发生中毒窒息事故,造成3名作业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安全监管部门认定该事故为一起较大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开展了事故调查工作。调查报告显示,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粪井内有毒气体超标,在无必要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以及冒险施救。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是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安全投入不足,安全管理不到位。并指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对下属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调查组提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定性和人员处理。其中,现场作业人员均属违章作业,但鉴于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责任。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队长、党支部书记,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及时消除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保证所必需的安全资金投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1项、第4项,以及第18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相关上级机构、监管部门领导也受到不同程度的责任追究。

(2)案例分析。本案例中,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是事业单位,但在此次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完全适用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首先,尽管其作为事业单位,但仍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其次,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完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的;再次,案例当中,没有任何一个环节、步骤、内容,是因为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的事业单位属性而有所调整或改变,事业单位属性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出现任何对抗性。

(3)因此,事业单位是在安全事故当中适用或参照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在日常安全管理中也必然要适用或参照适用,其应作为安全生产的主体。

2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构建的构想

2.1事业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必要性

(1)改善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现状的需要。长期以来,事业单位一直未真正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畴,日常监督检查、政策法规宣贯与企业相比较为弱化。同时,部分事业单位自身对于是否执行或如何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识模糊、态度暧昧,系统、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体系未能建立。因此,造成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安全责任不清,隐患得不到及时消除,安全管理不到位,事故风险较高。特别是一些从事危险作业活动的单位,安全状况堪忧。因此,只有明确事业单位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有明确的安全生产主体地位,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起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才能切实改进事业单位安全状况,使事故风险处于可控状态。

(2)完善和丰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五级五覆盖就是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覆盖范围的要求。但是,数量众多且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却未完全纳入到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体系,未列入五级五覆盖的范畴,成为安全生产监管的盲区和死角,导致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不完整和不全面。因此,将事业单位纳入到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体系,是对现有制度体系的完善和丰富,是落实“三管”要求,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体现。

(3)遏制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需要。预防和遏制安全事故,是所有生产经营活动主体的共同责任。大量的事实和数据表明,生产安全事故并不是只发生在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同样具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有些还是高发多发领域。因此,事业单位必须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大安全投入,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才能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有效预防和遏制安全事故。

2.2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原则

(1)依法原则。事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必须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证体系框架、内容设定、措施要求等符合法规要求。

(2)系统原则。要系统的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要遵循安全生产工作规律,体现“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符合“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工作要求,力戒碎片化和零散性。

(3)参照原则。在执行安全生产综合性法律法规的同时,事业单位也要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的类型、属性、特点等,参照执行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4)个性原则。事业单位在组织形式、管理体制等方面与企业具有较大的不同,这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方面也要实事求是,体现事业单位的特性。

2.3事业单位建立责任体系的建议

根据事业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原则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事业单位按照如下标准和内容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刚性要求。责任制要按照岗位全覆盖、责任清晰、考核明确的要求建立。一是要在《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其法定职责不得缺失或转移。二是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根据分管业务和主管工作事项,设定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其职责应与管理业务相匹配和贴合。三是要按照党政同责的要求,以同级行政部门相关人员的职责设定党组织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四是从监督和职工权益保护的角度设定工会或相关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五是根据具体工作内容、活动范围和工艺要求等,设定各工作岗位的安全职责。另外,安全生产责任制需要建立明确考核要求。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是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建立通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等。二是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参照建立相关管理制度。三是要建立操作规程。操作规程是安全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具体岗位或针对具体工种,要建立安全操作规程。

(3)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人员。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的机构组成和人员编制受编制部门控制,完全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执行具有实现难度。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从事高危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与高危企业有着很大的区别,事业单位更多以科研、教学、检测等为主,与企业大规模实体生产经营的风险等级不同。另外,尽管超过百人的事业单位不在少数,但每个事业单位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或直接接触安全风险的人较少。鉴于此种情况,建议事业单位以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为主,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多配置一些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以解决机构配备问题。

安全生产规律篇13

一、当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基本概述

从1981年起草的劳动保护法草案,到2001年正式通过我国的“安全生产保护法”,可以说是中国近代工业崛起的一个缩影。从改革开放以来,虽然说我们国家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是生产事故却一直是居高不下,这在很大程度上对我们党和政府的形象是一个极大的损失。虽然说导致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立法方面的不足,却是一个会动摇到我们经济根基的问题。而且当每次我们国内出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同时,国外的一些媒体总会发出一些不和谐的声音。是的,我们的安全生产保护法就是在这样的环境下诞生的。这方面的法律的完善能够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而且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更是以法律的强制性为优势,对当下企业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打击。所以说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次完善,更是我国经济不断腾飞的重要动力。

二、当下企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一)安全生产意识薄弱

要说中国的制造型企业生产事故频发的原因,其实很大一部分是因为生产者和相关的管理者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意识。因为这种观念上的疏忽,所以说他们对待日常工作中的问题自然不会重视,但是要改变这个问题是需要企业长年累月去进行投入的。因此不少企业不管是从成本还是其他方面来考虑对这部分的工作都是“能省则省”,而相关的劳动部分因为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参考,在很多问题上都是显得有些无能为力的。而这时候安全生产法的提出,就对如何监督企业这方面的疏忽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这为相关的劳动部门的工作提供了必要的参考,为企业提高生产的安全性打下了基础。

(二)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不扎实

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很多企业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不管是在数量还是在质量上,但是对于一些偏远地区的企业和工厂,不仅资金匮乏而且缺乏技术和人才,甚至说不能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的专业人员和相应的安全生产设备。近年来新技术、新人才、新设备不断的推陈出新,他们在原来的基础上不断的被优化,改进了容易出现安全事故的漏洞,但是由于价格较贵等原因,没有被广泛的应用。再就是我们安全生产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重在意识,但是人员受教育程度的差别,也使得安全生产意识没有印在每个人的心里。就例如在建筑行业,绝大部门的施工人员都是农民,他们没有接受专业的安全生产培训,缺乏专业的技术指导,也就无法将安全生产的意识真正的应用到生产当中。也就更难说安全生产法和劳动法在他们当中的普及程度了。

(三)对生产安全的监督力度不到位

在我国目前的很多企业都存在这样的问题,有的企业没有设置相应的监管部门,另外就是虽然设置了这样的监管部门,由于缺乏专业的知识和系统的管理模式,不少企业都面临着不少的安全意外。例如在安全生产法中的煤炭安全法律体系,煤炭生产很容易出现意外,使得施工的工人缺乏安全保障,如果不能相关部门不能落实煤炭安全法律体系的实施和应用,监督力度不到位,就不能真正的体会到法律带来的安全保障。

三、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落实好宪法和相关政治法的重要举措

(一)加强员工的思想教育

安全生产这不是一个人的责任,在思想上需要大家的高度重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员工的人参安全。面对企业生产中时常出现的安全意外事故,加强员工的思想教育已经变的不可小觑。首先要让员工了解宪法和相关政治法对于安全生产的硬性规定,对于禁圈区的法律底线不可以触碰和以身试法。员工也要有主人翁的精神,能够及时反映企业的相关安全生产出现的问题,定期检修维修机器设备,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当然最主要的还是以法律的形式,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定,让企业把对于员工的教育当成一项义务。

(二)完善职业伤害保险制度

当然,除了法律层面上的规定,要想真正的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推进,还需要在经济方面完善职业伤害保险制度。这样那些在生产当中权益受到损害的工人就能够用这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很多不和谐的事情发生。而对于现在的建筑企业意外伤害保险当中存在的问题,就比如工商保险难以满足现在的补助要求等等问题,我们就可以从法律层面上对这类问题进行限定,这样就等于变相的提高了企业的违规成本。当然就比如建筑公司来说,想要促进安全生产,还可以通过完善招投标环节来提高行业的准入标准,这样的经济促进方式也能够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的标准。这样从法律和经济两个层面来努力就能够帮助企业形成良好的、有利于安全生产的企业文化。

四、结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相关的安全事故问题也一直是居高不下,因此人们对于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也是越来越重视了。为了净化企业的生产环境,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也一直没有间断出台。但是要想正确的发挥法律法规在安全生产当中的作用还是需要多方来共同努力的,上文根据笔者的经验对安全生产监督过程中落实宪法以及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希望能够对改善这方面的行业现状有所思考。

参考文献:

[1]曹秋龙.党内“两规”问题的宪法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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