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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医生保育员实用13篇

保健医生保育员
保健医生保育员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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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医生:中专或以上学习,有保健医生上岗证,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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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医生保育员篇2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保健医生保育员篇3

2001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则

保健医生保育员篇4

[作者简介]张瑞(1984-),女,辽宁沈阳人,南开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服务与社会政策系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服务与社会政策。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以及人们对防病治病的认识逐渐深化,卫生保健服务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美国的卫生保健服务发展较早,也是其社会服务发展相对成熟的领域之一。随着老龄化时代的到来,特别是与老年人卫生保健相关的社会服务,成为其行业领域内发展第三快的领域,2004年美国有19.6%的社会工作者在卫生保健服务领域工作。美国的卫生保健服务相对于中国来说,不论在法律法规与行业条例、人员培养与资格认定、政府与社会支持还是服务领域与职责定位方面,均发展得相对完善与成熟,已经建构起一个完整的体系。因此,正处于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关键期的中国,可以从美国的经验中提炼学习元素,充分借鉴美国卫生保健服务体系的建构模式,以解决我国医疗卫生领域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这样做,对我国尚未完善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尚处于起步阶段的医疗社会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美国的卫生保健服务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的法律法规与行业条例是做好卫生保健服务的前提和基础。美国与社会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善,其中与卫生保健服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不仅涉及到服务领域的人员配置,还涉及到人才的教育与培养。例如:1.法律规定美国所有拥有120以上床位的疗养院必须雇佣一名拥有BSW或MSW学位的工作人员;2.在针对老人的医疗保险费用补偿规定中,要求医疗保险要对为老年人提供出院后精神健康服务的拥有MSW学位并拥有职业证书的工作人员提供补偿;3.联邦为有兴趣参与卫生保健服务的人员提供培训资金。2010年美国颁布了卫生保健与教育负担调和法案(the Health Care andEducation Affordability Reconciliation Act),要求教育法规保证相关专业学生更容易完成其学业,增加佩尔助学金(Pell Grant)的资金投入,联邦最高助学金奖励法案也包括了老年医学与健康培训补助金,以及对于行为医学提供者的贷款偿还基金等内容。除此之外,美国社会工作协会也制定了一系列伦理守则,建立了相关专业资格执照。比如,对于资质认定进行了严格规定,包括:通过州政府立法而建立的最低(入门)执业资格;通过社会工作协会所主导的职业从业资格;同时,在卫生保健领域也设置了更多的标准,例如“美国社工大会关于卫生保健的标准”,“美国社工大会关于缓和疗护与临终关怀服务的标准”,“美国社工大会关于长期护理设施的标准”等等。同时,相关行业协会也有关于卫生保健服务的规定,例如,美国医院联合会要求医院配备BSW或MSW学位人员的规定等。

(二)人员培养与资格认定是做好卫生保健服务的必要条件。在美国,卫生保健服务领域提供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仅包括医生、护士,还包括其他职业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他们以社会福利理论、心理社会理论、生态系统理论、危机介入理论以及社会支持网络理论等为理论基础,将社会服务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运用到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中,协助患者及其家属解决与疾病相关的社会、经济、家庭、职业、心理等问题,以提高医疗效果,并配合医务人员进行疾病防治和伤残康复等服务。由此可见,提升卫生保健服务提供者的素质至关重要。美国专门从事卫生保健服务教育的主要机构是社会工作教育委员会,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美国社会工作教育委员会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教育标准和课程设置。美国社会工作教育委员会承认的社会工作专业学士教育计划为468个,社会工作专业硕士教育计划为196个。卫生保健服务领域与其他领域不一样的地方是其高度的专业性,在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人员必须在具备社会服务专业知识的同时具有相关卫生保健知识,并且具有危机干预的能力,因此很多院校都开设卫生保健相关课程,并设置医疗或卫生保健专业MSW学位。随着人口老龄化、艾滋病的流行以及药物滥用等问题日趋严重,美国社会对于掌握老年学和医疗保健知识的社会服务人员需求增大,为配合美国社会对专业人才的旺盛需求,教育界出现了由普通向专业转化的趋势,上世纪80年代,美国教育界重新制订了一系列提高教育质量的政策和标准,临床社会工作被置于特别重要的地位,教育法案也对卫生保健服务人才培养有所规定,如上述的奖学金制度等。教育委员会每10年对相关院系进行一次资格检查,淘汰一些不合格的院系,以保证和提高教育质量与行业水平,加入全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和参加各州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都必须从合格的学校里获得本科或硕士毕业文凭。

(三)政府与社会的支持是做好卫生保健服务的根本保证。美国卫生保健服务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它经历了产生一发展—改革一成熟的过程,卫生保健服务领域及其工作内容的拓展也很漫长,经历了由公立医院向私立医院发展、由大型医院向初级卫生保健部门发展、由疾病诊断到预防再到健康维护促进发展、由附属于医生到独立于医生发展的过程。目前,美国卫生保健服务领域已经相当广泛,包括医疗机构、长期护理机构、社区卫生保健、家庭卫生保健与地方卫生部门与其他卫生保健机构等。其中,医院一直是卫生保健服务系统的中心,主要提供诊断、治疗以及住院服务;随着近年来医学模式的变化,将住院与医疗相结合的健康维护组织及提供长期保健服务的护理院等非住院医疗服务机构变得越来越重要。并且在不同的服务领域,其职责定位非常明确。美国卫生保健服务的发展离不开政府与社会的支持。在政策支持方面,联邦与地方政府、某些行业协会对卫生保健服务人员配置的规定大大促进了其在相关领域的发展;在资金投入方面,政府并不是发展卫生保健服务唯一的资金来源,各种社会组织,如慈善机构等的捐赠,也是其蓬勃发展的原因之一,美国既有政府公营、社区经营,也有私营社会服务组织,其共同特征是按照服务对象的需要为其提供福利服务,以谋求社会公平与平等。政府与社会的支持在不同服务机构内,其表现也有所不同,具体体现为:

从医疗服务机构来看,美国医院联合会要求每个医院都要设立一个社会服务部门作为认定条件,而卫生保健服务人员则隶属于该部门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服务。医院已成为社会行政机构与民间家庭服务机构之后的社会服务工作第三大实施机构,美国霍普金斯大学附属医院就有一百多名卫生保健服务者。他们在医院中服务的目标人群有所不同,有急诊室服务、重症监护服务、儿科服务,为特殊病种如心脏病、癌症、艾滋病患者的服务等,主要的职责包括:为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咨询与心理辅导,患者出院及跟进,联系各种社会资源以满足患者需求等工作,例如帮助患者及家属获得各种形式的医疗保险补偿,2010年美国卫生保健改革后,将有更多的人符合新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而如何帮助这些患者了解政策并且获得保险资源也成了卫生保健服务人员工作的重点。除此之外,还有从事疾病预防宣传与协作康复的人员,他们通常代表医院向一些社区机构提供咨询,进行预防教育等。与此同时,越来越多地区性私人医师诊所也开始聘请这些专业人员从事咨询服务以增进患者精神健康并减少压力。

从长期护理机构来看,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很多老年人及失能群体寿命不断延长,对于这些群体来说,能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及其他服务的长期护理机构成为首选,这些机构的卫生保健服务人员主要从事帮助案主适应环境、处理其与家属的感情问题、提供咨询服务、联络其他社会资源等工作。

从社区卫生保健领域来看,在美国,地区社区卫生保健计划会聘用很多拥有BSW或MSW学位的人员来提供卫生保健服务,这些服务人员也经常与当地社区组织和学校合作,或者被雇佣于家庭计划生育诊所。他们最主要的工作是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供健康咨询或联络外部资源,如宣传预防性传播疾病、提供避孕咨询或制订意外怀孕的抚养计划,帮助艾滋病患者及家庭获得社会资源等。

从家庭卫生保健领域来看,1995年美国有14000个家庭卫生保健机构,共有749000位雇员,包括护士、家庭健康助理以及社会工作者,他们在家庭卫生保健中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上门健康咨询服务、帮助案主获得社会资源等。对于老年人与失能人员来说,家庭卫生保健服务比机构护理服务更为方便且更能保护其尊严,获得情感支持。美国HCBSwaiver计划的经验表明,在家中或社区享受健康护理服务的成本并不比在专业机构享受健康护理服务的成本高。加之,目前美国需要长期护理的老年人大部分还是完全依靠家庭成员或亲属来提供护理服务,因此越来越多的州和社区认识到家庭卫生保健的重要性,也为这个领域的卫生保健服务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从地方卫生部门与其他卫生保健机构来看,在美国,具有BSW或者MSW的工作人员可以参与地区卫生部门、州议会甚至联邦政府的卫生保健政策与计划的制定工作,例如参与疾病预防控制计划等。除此之外,这些人员还在如红十字会这种与卫生保健相关的组织部门或相关卫生保健计划中发挥着重大作用。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与人均寿命的延长,卫生保健机构中从事临终关怀服务的人员也不断增加。

中国的医疗社会工作内容与美国的卫生保健服务相同,但是我国的医疗社会工作整体上尚处于起步阶段,无论在法律规范、人才培养等宏观政策制定领域,还是在服务内容、职责范围等微观制度设计方面,都没有形成一套具有本土化特色的完整模式规范。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卫生保健服务的发展经验,尽快探索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公民价值观的医疗社会工作服务体系,以应对当前社会老龄化以及疾病谱变化背景下人们对卫生保健服务各种层次的需求。美国的卫生保健服务体系建构启示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一是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与行业条例。目前我国关于医疗社会工作的法律规范并不完善,没有形成诸如美国联邦立法关于疗养院配备社会服务者要求或者医疗保险补偿某些特定社会服务的法律条文,也没有诸如美国医院要求开设社会服务部门作为认定标准的行业规定。我国出台的比较完整的关于社会工作的规定是2006年民政部的《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但只是简要规定了社会工作师的评价等级、职责能力等问题,而关于社会工作的体制设置、岗位设计等方面并没有形成一定的条例规范。缺乏法律法规与行业规范的制约与保护,一方面不能约束医疗社会工作者的行为活动;另一方面,不论从帮助患者及其家庭方面,调节医患关系方面,还是联系与整合社会资源方面,社会工作者都缺乏一定的社会地位与信任保障。因此,我国应借鉴美国相关经验,尽快出台相关条例法案,例如在医疗保险相关法律规定中加入医疗社会工作的相关规定,将部分医疗社会工作服务纳入医疗保险的补偿范畴;或在教育相关法律规定中加大政策倾斜力度等。另一方面,中国社工协会也应制定符合本国民众传统理念的伦理守则,建立相关专业资格证书,并根据我国卫生保健系统矛盾最为突出的领域设立一系列与医疗社会工作相关的标准,例如最佳诊疗方案的标准、医患关系调节的标准、长期护理设施的标准等。

二是建立健全的教育制度。在人才培养方面,我国的医疗社会工作教育相对滞后,目前开设社会工作的高校主要是综合类院校,其社会工作教育主要让学生掌握全面的知识,而医疗社会工作则要求社会工作者在掌握专业社会工作知识的同时,具备相关医疗卫生知识与实践卫生保健服务技能,而具备传授卫生保健知识同时又能提供社会实习机会的医学类院校开设医疗社会工作专业的却寥寥无几,截至2007年,我国开设社会工作专业的综合院校共有两百多所,但仅有首都医科大学、山西医科大学和福建医科大学3所医学院校开设医疗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方面的落后注定我国医疗社会工作领域出现人才供不应求的局面。目前我国实际在岗医疗社会工作者总量不多,且绝大多数分布在京、沪大城市公立医院之中,中西部地区社会工作人才缺乏。2008年~2010年我国报考社会工作师累计合格率为1.0552万人;其中北京、江浙、广东四个地区社会工作师达总数的44.68%,社会工作师地区分布极不平衡。若仅按每一综合医院配备最少一名社会工作者来计算,2010年我国共有综合性医院13681所,就意味着我国仅仅综合型医院便需要将近1.4万社会工作者,若将专科医院、社区服务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等其他卫生服务机构以及某些诸如疗养院、福利院等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对医疗社会工作者的需求也算在内,即使所有具有专业资格的社会工作师都从事医疗社会工作,也满足不了此社会需求。而且目前全国在岗医务社会工作者绝大多数是医护人员或律师转型而来,具有专业资格的医疗社会工作者凤毛麟角,传授医护人员或律师社会工作知识虽然是培养医疗社会工作者最快捷、最经济的方式,但是由于医护人员或律师缺乏相应的社会工作经验与专业社会支持体系,并且要遵守的伦理价值也有所不同,因此,要提升专业服务水准,保证服务质量,还需加大专业医疗社会工作者的培养。我国可以根据社会对于医疗社会工作者的需求,借鉴美国专业教育发展经验,重新制定一系列提高社会工作教育质量的政策和标准,强化临床社会工作的地位,加强培训社会工作者的资金投入,使提供医疗社会工作专业学位成为可能。

在高等教育阶段,首先教育部门要联合卫生部门建立医疗社会工作教育研究委员会,制订医疗社会专业教育基本教学方案,在课程设置、社会实践等方面予以具体规定与指导,一项完整的医疗社会工作课程需要包括以下内容:医疗社会工作的基本概念;现代医疗体系与社会工作的环境,包括我国现行医疗福利服务的内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医疗社会工作的理论基础,如医学基础知识、医学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社会流行病学以及现代疾病与健康的各种处理模式;医疗社会工作的基本方法,包括社会工作中的个案工作方法、团体工作方法、社区工作方法等;医院的社会工作行政知识;住院医院的社会工作服务,如社会工作在各类型医院中开展的服务项目,出院、住院服务的各项方案等;非住院及长期照顾的社会工作服务;特殊群体照顾与医务社会工作伦理知识等。其次,一方面要鼓励医学院校设立医疗社会工作专业,在学习医疗卫生技能的同时掌握医学人文知识,另一方面,可以采取高校联合办学的形式整合卫生教育资源。除此之外,高校要将医疗社会工作专业学生的社会实践放在重要位置,使其与医学类学生一样进行半年或一年的医院实习以增强其实际操作能力。

保健医生保育员篇5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卫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减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华侨,或者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书面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并根据确诊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非本省户籍的孕妇在本省暂住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母婴保健保偿合同,约定提供孕产期、婴幼儿保健等服务的项目,以及保偿的范围和赔偿金额。

    母婴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或者有其他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严重遗传性疾病者施行结扎手术,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接受前款规定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服务和休假。其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母婴保健事业经费,单项列支。

    第十七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核,并征求同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或者其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因医学上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施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实行重点监护。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建设和人员的培养。

    第十九条  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有缺陷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并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为婴幼儿健康成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技术证书。

    儿童凭健康证明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入托、入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应当到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行医的医疗器械和设备,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新生儿疾病筛查、医学技术鉴定、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家庭接生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三)擅自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

    (五)伪造、变造、出卖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合格证和有关证明的;

    (六)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七)擅自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和意见的;

    (八)擅自对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儿童入托、入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和办所、办园。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婚姻登记,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保健医生保育员篇6

Study on team construction of maternal health care in Yikangyuan community health service center

YU Xinguo,LI Jing,ZHAO Peng,HU Yaqin

(Management Center of Community Health Service, Xixiang People's Hospital, Shenzhen 518102, China)

[Abstract] For the full implementation of community basic medical and public health service,Yi Kangyuan Community Health Service Center in Shenzhen city has been chosen as study fields to set up community women health care teamby exploring working responsibility, working process and operational mechanism in aiming to propel the full implementation of community basic medical and public health service that community women can enjoy convenient and continuous medical care service which can embody public welfare.

[Key words] Community health service center; Women health team; Working process; Yikangyuan

根据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重大疾病社区防治适宜技术实验性研究项目推广方案》文件要求,为了贯彻宝安区卫生局《宝安区社区健康服务与全科医学研究中心重点专科建设(第二周期)工作方案》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深圳市宝安区社区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加快社区健康服务工作的发展步伐,规范社区健康服务内涵管理,提升社区健康服务综合能力和水平,按照均衡发展、稳步推进的原则,结合西乡社区健康服务管理中心社区健康服务体系发展现状,以颐康园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为单位,通过社区卫生服务妇保团队建设模式的探讨使之成为全市范围内比较规范的社区卫生服务管理示范社康中心,从而推动社区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功能得到全面落实,体现社区卫生服务的公益性。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简称社康中心)妇保团队是由资深全科医师、有资质的妇幼保健医师、预防保健医师、护士及其起联系作用的社区卫生协理员组成[1],通过主动服务、上门服务、进入社区家庭有针对性地为育龄期妇女及其家属提供健康指导、家庭访视、家庭健康档案建立等各项服务,形成以中心为依托、团队为枢纽、资深全科医生为核心、团队成员为基础、有资质的全科医师为网底的五级网络化社康服务管理,主要负责和管理社区育龄妇女健教宣传、妇科病诊疗、计划生育技术落实和孕产妇的产前检查、产后访视保健等工作。

1 妇保团队的组建

1.1 成立妇保团队领导小组

为保障妇保团队建设的贯彻落实,对妇保团队建设的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成立了西乡人民医院社区健康服务妇保团队领导小组,由医院主管副院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作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妇保团队建设相关政策、措施,明确各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工作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全方位支持社康中心妇保团队建设的健康发展。

1.2 建立妇保团队

根据社区的实际需求和现状,在颐康园社康中心建立了人员结构合理、分工明确、工作流程清晰、协调性强的妇保团队。该团队由1名资深的副高级职称的全科医师为队长,1名有资质的妇幼保健医师、1名预防保健医师和2名社区护士及其多名起联系作用的社区卫生协理员组成,这使得妇保团队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管理理念,具备较强的科研、教学能力以及协调、灵活的社区动员能力,为本专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保障。

2 妇保团队的工作职责

2.1 服务对象管理

动态掌握辖区育龄妇女情况,建立育龄妇女个人及家庭健康档案,分析辖区育龄妇女的健康需求及主要健康问题。

2.2 保健指导

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和需求,通过咨询指导、专题活动、宣传栏、发放健康教育宣传资料等形式,开展青春期、新婚期、孕期、产褥期及围绝经期的五期保健工作,以及孕前保健、生殖健康、育龄妇女心理健康指导等。

2.3 早孕建卡

对于初步诊断怀孕的12周以内孕妇,进行首次基本情况的保健建卡和记录,并纳入系统管理,指导双向转诊。

2.4 孕期访视

督促及指导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和纳入系统管理,对出现异常情况、高危孕妇及需专项筛查的,应及时转诊。

2.5 产后访视

按《深圳市产后访视工作规范》的规定要求开展产后访视工作(同时进行新生儿访视)。

2.6 计划生育优质服务

开展避孕节育技术指导和服务、避孕药具的发放工作,协助居委会做好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工作,经许可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2.7 开展社区妇女的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双向转诊等工作

协助或参与育龄妇女常见疾病的社区普查普治,针对疾病谱开展社区干预措施。

3 妇保团队的工作流程

妇保团队的工作流程,见图1。

4 妇保团队工作制度

4.1 统计

按社区服务人口配备符合资质的妇保团队医护人员,负责辖区妇女保健服务、孕产妇死亡监测和妇女保健相关信息统计报表工作。

4.2 信息沟通

社区妇保团队每月与街道、社区居委会、辖区派出所进行信息沟通,准确掌握本辖区育龄妇女数、新婚妇女数、孕产妇数、活产数、育龄妇女死亡人数、孕产妇死亡人数等基本工作信息,并及时汇总。

4.3 随访及保健服务

社区妇保团队按照卫生部社区防治适宜技术要求掌握的新婚妇女、孕产妇等信息,在3 d内上门随访,并将随访结果及时反馈给团队医生,由团队医生为其提供保健服务。

4.4 动态追踪和管理

团队医生负责为辖区内孕妇(包括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在孕12周前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提供或督促社区孕妇接受孕期全程保健服务,并做到动态追踪和管理,掌握妊娠结局。

4.5 筛检

团队医生每次孕检必须进行高危初筛,将筛查出的高危孕妇转至上级复筛,对出现危急征象的孕妇立即上转,并追踪危重孕妇转诊情况。

4.6 告知

团队医生在孕期保健管理中必须对社区孕妇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的高风险告知,动员其接受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4.7 搜集信息

团队医生每天上午9:00前搜集本辖区出生信息,并会同儿保医生在产妇出院后1周内和28 d分别为其提后访视服务,详细记录访视情况,督促产妇在产后42 d到原分娩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4.8 信息反馈

团队医生在自接到随访信息起3 d内将随访未果的新婚妇女、孕产妇、新生儿信息反馈给上级医院。

4.9 保健知识宣教

在团队医生和团队成员的配合下定期对社区内育龄妇女和孕产妇开展妇女保健知识宣教,普及优生优育、妇女常见病及多发病防治等卫生科普知识。

5 妇保团队的协调

5.1 妇保团队协调制度

5.1.1 成立社区健康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本社区实际情况确定妇保团队框架结构。

5.1.2 社康中心主任根据本社区及本中心的实际情况初定妇保团队成员及分工,在本中心民主管理小组讨论通过后,上报社管中心及社区健康管理委员会审批。

5.1.3妇保团队组成通过审批后,社康中心主任负责协调妇保团队与中心其他工作人员的关系,妇保团队队长协定每位成员具体分工、主要负责内容、兼职内容,制定工作计划。除团队队长固定外,妇保团队的每一位成员定期轮换工作岗位,以适应不同时期育龄妇女的各种需求,体现全科医学以人为本的理念。

5.2 妇保团队协调原则

5.2.1 目标统一。妇保团队是在保障社区妇科诊疗的基础上组建的,目标就是为了通过团队协助更好地完成社区妇科疾病的诊疗和社区妇女卫生保健这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5.2.2 团结合作。妇保团队由同一等级、不同工作领域的员工组成,应充分发挥团队精神,使不同领域的员工之间通过信息交换,互相配合,齐心协力解决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成员之间,尤其是专业特长不同、经历和观点不同的成员之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密切配合,共同完成社区妇女卫生保健任务。

6 妇保团队运行机制

6.1 评价机制

建立以“三满意度”(社区育龄妇女满意度、当地卫生部门满意度、社康中心满意度)为核心的评价指标,突出考核妇保团队社会效益、服务技术质量、医德医风测评、社区计生指导能力,以充分调动团队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团队成员敬业爱团的凝聚力。

6.2 分配机制

强化妇保团队的成本核算,将团队的责、权、利、人、财、物等相结合,形成“三效”(效率、效益、效能)相结合的奖惩分配机制,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体现奖勤罚懒、多劳多得、绩效管理的分配原则,根据工作实绩、技术能级、团队服务效能、社区育龄妇女满意度和社会效益的评估结果进行多种形式分配,加强员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6.3 用人机制

结合市、区卫生局有关医院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要求,优化团队队伍,调整人力资源结构,科学合理设置岗位,实施岗位竞聘和契约责任,形成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工机制,保障妇保团队内部人员有序竞争和流动,以不断适应社区妇女卫生保健的需求,努力造就社康中心实用性人才队伍,减少用人管理成本和医疗服务成本,提升社康中心社区卫生保健能力。

6.4 人才建设机制

为适应社区妇女卫生保健多元化需求,加快复合人才的培养,在全科医护人员培训的基础上,通过请进来、送出去的培训机制,大力培养和发展实用型、诊疗和保健二合一型社区医护人员,建立一支技术过硬的全科型社区妇科疾病综合防治队伍,以适应妇女卫生保健的需要[2]。

社区育龄妇女卫生保健是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在社区开展妇保团队式服务, 为社区育龄妇女提供医疗、预防、管理、健康教育、母乳喂养、优生优育指导“六合一”的综合保健服务,是推动“卫生公平”的发展的有效措施;是提高社区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满意度的有效途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实践证明,社康中心妇保团队建设是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一种趋势,能充分体现社区卫生服务以人为本的特点,更好地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值得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保健医生保育员篇7

二、工作落实细致是实施精致化管理的关键

“细”必须健全管理制度。做任何事都必须行之有据,按章办事,有规可依。要做好、做细这方面的工作必须健全操作性强的规章制度,制度本身就是管理的一个重要部分,俗话说“不怕做不到就怕想不到。”只有想得细、想得全,才能做得到位。幼儿园都建立有《健康检查制度》、《疾病预防制度》、《环境卫生制度》、《消毒和隔离制度》等等。但是这些制度都是些条条框框的东西,单靠这些制度要做好保健工作还不行,要落实到具体的每一项工作中,需要我们去把它细化。我们分部门制定了消毒工作常规,包括各物品的消毒方法和消毒要求,前面是方法,后面是具体要求,每个部门都上墙,让保教人员明确各类物品的消毒操作办法和具体要求,做到心中有数。幼儿日常物品消毒工作保育员承担的比较多,因此,我们特别重视保育员的这一块工作。园部和保健医生一起在实施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制定了保育员一日工作程序要求,从早上开始到下班,把一日工作具体的要求形成文本,打成表格,发放到每个保育员手里,人手一份,既有具体规定,又有数量要求,便于保育员具体操作,也方便我们管理人员检查督查。为了便于保育员科学配置消毒液,我们为每个班级准备大小不同的消毒桶,并用胶布帖好标签,让保育员清楚消毒不同的东西用不同的桶,放不同分量的水,投放不同数量的消毒片。每学期,我们还为保育员准备大小不同的布袋,用于装幼儿毛巾、水杯、调羹、筷子、点心盘等,这样既方便蒸汽消毒,又便于保洁。

“细”是衡量管理水平的标志。管理工作不但要注重工作的结果,更要注重工作的过程和细节。管理者既要对全局了然于心,又必须对细节做到心中有数,这样才能掌握主动权,求得工作效益的最大化。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管理者必须经常亲自深入到第一线,检查并指导工作中的细节问题。我们幼儿园有安全卫生检查小组,人员由副园长、后勤组长和保健医生组成,安检是每日进行的,卫生检查是每周不定期地进行,在检查中发现什么问题,及时和班级老师、保育员进行沟通交流。

三、培训学习强化是实施精致化管理的保障

为提高保教人员的业务水平,我们幼儿园非常重视教职工的培训和学习。除了组织教职工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各级各类培训学习外,我们还经常性定期由保健医生对园内教师、保育员进行培训,一般学期开学前一次集中培训,每月一次的例行培训。比如保育员,全部都参加了区进修校组织的岗位资格证培训,100%有合格证书。通过专题讲座式、现场指导式、问答式等方式积极开展保育员的园本培训,内容包括常见物品消毒工作方法、要求、餐点管理、幼儿盥洗、大小便管理、传染病预防知识等。针对消毒工作中的具体注意事项,重点反复强化,让园内保育员熟练掌握各类物品消毒常规,提高操作技能。除了在工作上进一步规范要求外,我们还通过培训和学习转变保育员的思想观念,要求保育员不要把角色停留在过去打扫卫生的阿姨上,现在每班配一个保育员,保育员就是幼儿的生活老师,是班级的一分子,使保育员树立正确的保育观、儿童观,从而更好地做好班级幼儿的各项保育工作。

四、检查考核规范是实施精致化管理的举措

保健医生保育员篇8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或者在边远的地方设立婚前医学检查代检点。

第六条、准备结婚的男女,经婚前医学检查,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七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同意不生育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结婚。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做好高危孕妇筛查和监护管理工作,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和产褥感染,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出生窒息;

(五)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母乳喂养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对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医疗服务。

第九条、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患有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性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随访:

(一)患有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或者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三)接触苯、有机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放射线、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体等生物物质;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经过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及时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二条、生育过严重缺陷婴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取得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十三条、经确诊有《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或者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和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四条、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以下婴儿保健工作:

(一)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和红细胞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陷症等疾病的筛查;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三)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保健手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和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四)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前款第(二)项规定筛查出的患儿能够及时得到治疗。

第十七条、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合格标准。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并定期对其卫生保健状况进行监测。

在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中从事管护婴幼儿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到辖区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条、参加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投保者应当签订保健保偿服务合同,建立保健手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以及赔偿金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及时给予卫生指导,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应当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责任原因造成服务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服务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从母婴保健保偿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赔偿金,专户储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母婴保健保偿费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母婴保健保偿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保偿费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对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公民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医学技术鉴定分省、地(市)、县(市、区)三级鉴定,省级医学技术鉴定组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的鉴定组织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成员签名,并加盖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印章。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存档。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成本费用。鉴定成本费用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鉴定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过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过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二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服务人员,必须参加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儿出生及死亡报告、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和孕产妇死亡报告制度,做好孕产妇、婴儿的死亡评审工作,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提供婴儿出生和死亡资料。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按违法所得的5倍以上10倍以下处以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还应当依照《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暂缓结婚的当事人给予结婚登记的,由其所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并收回其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健医生保育员篇9

1.确定保健医师在健康教育中的主导地位

健康教育是集体儿童机构整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强对健康教育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对于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是十分重要的。但是许多集体儿童机构的保健医师位居从属地位,因此健康教育工作的实施不得力。为保障健康教育顺利进行,必须将保健医师纳入管理的地位,做到有职、有权、有责,使其在集体儿童机构的各级人员和家长参与的健康教育机构中发挥主导作用,才能确保健康教育有效地进行。

2.发挥保健医师的主导作用必须加强健康教育的整体管理

2.1 健康教育要纳入集体儿童机构学年或学期工作计划,实施目标管理。保健医师根据总体计划制定健康教育专项计划,确定目标、内容、措施和考核标准及方法。年终或期末以儿童健康为中心,进行全面考核评价。

2.2 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组织机构。在园(所)长直接领导下,由保健医师、保教人员、工勤人员和家长代表共同参与组建健康教育指导组,统管园(所)的健康教育工作,指导监督健康教育计划的实施。

2.3 适当增加集体儿童机构保健医师的编制名额。中型以上的集体儿童机构以配备2-3名保健医师为宜,其中一名专业水平较高的保健医师负责健康教育的教学工作。与此同时,还要提高健康教育的资金投入,保证教材的购置和宣传器材的供应。有计划地选派保健医师外出进修学习,不断提高保健医师的业务素质和健康教育水平。

3.保健医师的主导作用集中体现在实施科学求实的健康教育内容和方法

3.1 保健医师要在健康教育中发挥主导作用。要以儿童身心健康为中心,通过先进科学的健康教育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效果体现。健康教育的内容要做到全面、系统性和儿童健康问题的实际相结合。做到理论联系实际,系统性与季节发病特点相结合,园(所)教学与家教协调一致。力求实效,最终达到减少疾病,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目的。

3.2 结合儿童和家长的需求及文化层次特点,采取通俗易懂、形象具体、形式多样、喜闻乐见的教育方法,使健康教育取得显著效果。

4.健康教育计划的制定和效果评价

制定切实可行的健康教育计划和教学评价标准,是健康教育成功与否的重要手段,为此保健医师必须做到以下几方面:

4.1 儿童健康状况基本资料收集是制定健康教育计划的基础。集体儿童机构不同于学校,儿童入出、中途调班、插班、休学等情况较多,变动性较大是集体儿童机构的一大特点。如果基本资料不全,儿童健康状况统计数据不准确,势必影响健康教育的顺利进行和教育目的的研究。基本资料的主体是儿童健康档案,健康档案以儿童入园(所)前的体格检查为基础,然后将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分析资料、计划免疫登记、儿童个人病案归入健康档案。儿童体检须在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较高的医疗单位进行,并做到相对固定。

4.2 保健医师于每学期末按照不同年龄组或班级进行全面统计分析是健康教育工作必不可少的内容。统计分析可采用图表形式,将儿童的体重、身高、视力、牙齿保健、智力、发病率进行对比分析。根据客观结论,有的放矢地制定和修改健康教育计划,最后经健康教育指导组讨论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保健医生保育员篇10

1.1 社区机构领导思想上重视度不够 重利轻防,检查、监督力度不够,大多数单位无专职健康教育人员,多数是兼职人员,叫他们代管健康教育工作,所以工作只能应付,造成健康教育人员流动性大,基础素质低,专业性差,健康教育网络不健全,导致健康教育流于形式,无形中造成健康教育断层,使健康教育长期处于低迷。

1.2 医务人员缺乏健康教育意识 医务人员对健康教育的观念、目的认识不清。社区健康教育是以健康为中心,有病人也有健康人。但大多数医务人员认为,健康教育是额外的负担,对这种无偿的健康教育工作积极性不高,工作态度敷衍,迫于工作压力,不得已而为之,不能领略到健康教育给自己和群众带来的乐趣,而使健康教育处于消极被动的局面。

1.3 医务人员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人类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现有的业务水平不够全面,缺少健康教育理论知识的学习和专业技能的培训,缺乏有关心理学、伦理学、传播学、人际沟通技巧和社会公共关系学,不能及时地解决居民的心理问题,只重视实施环节,没有行之有效的指导措施和健康干预力度,难以满足居民对健康知识的需求。

1.4 医务人员缺乏健康教育的技能及方法 医务人员在做健康教育时,缺少足够的认识与了解居民对健康教育的需求,缺少资料收集、评估、计划和效果评价。经常照本宣科,根据自己的主观愿望单纯的灌输或单纯的宣传卫生知识,缺少针对性、可逆性、形式多样性及生动活泼的教育手段,往往忽略了与居民的互动,难以唤起居民参与的积极性。

1.5 缺乏广泛的社会动员及对居民观念的培养 社区健康教育是一项涉及面广、综合性强的服务。但在实际工作中,居民对疾病的认识不足,自我保健意识淡薄;目前,社区居民的保健观念是看病要上大医院,对保健与健康的关系存在模糊的认识。

1.6 社区居民对健康教育认同度不高 在居民眼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是一个卫生所,对医务人员综合素质认同度低,本应该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的卫生服务中心却以盈利为目的,以医疗服务为主,强化经济效益的思想阻碍了健康教育的开展,致使居民产生不信任感,对健康教育的开展造成不利的影响。

1.7 缺乏社区资源利用及社会动员度 缺乏对社区各层次资源的发掘和充分利用。居民受传统就医观念、不良行为及经济条件的影响,多数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需求仅限于求医治病,对健康教育持怀疑态度,影响了对健康教育的理解与接受。

2 对策

2.1 必须争取领导思想上重视 主动争取和有效促进领导层转变观念,采取得力措施整改,发挥组织和指导社区健康教育的主体作用,将健康教育纳入重要议事议程。树立以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为主导,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健康教育网络,配备素质高、专业性强的专职人员,培养健康教育工作典型,不断总结经验,及时推广,扩大其积极影响,创建有利于健康教育的环境,进一步完善健康教育服务体系。

2.2 强化医务人员健康教育意识 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健康教育具有相当重要位置,健康教育的效果直接影响人群疾病发生率。在社区居民中开展健康教育是预防疾病最简单、最易接受、最有效的途径。因此,医务人员应当把居民的健康视为自己的神圣职责和光荣史命,把社区的健康教育作为快乐的事业。

2.3 提高医务人员相关的专业知识 抓好在职医务人员教育,开展形式多样的业务学习,通过培训使其掌握有关行为学科、传播学和预防医学知识和技能。扩大知识面,丰富健康教育内涵,更新医务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医务人员健康教育水平,促使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蓬勃发展。

2.4 提高医务人员健康教育的技能及方法 适当的加大健康教育投入,重视健康教育内容和方法的研究,在讲座时注意保持与听众的沟通,讲究语言的技巧和艺术性。多了解居民的一般情况和对知识的需求。通过有计划、有目的的信息传播,对居民实施认知教育和行为干预,使之达到最佳健康状态。让每个参与的居民都有不同的体会和感受,相互产生积极的互动,唤起居民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展健康教育的服务市场,以达到投入少,产出高的目的。

2.5 不断提高医务人员自身素质 随着社会的发展,居民对医务人员的服务水平要求也越来越高,医务人员的言行在居民中起着很大的作用。要做一名合格的社区医务人员,就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不断的充实自己,有针对性的帮助居民改变消极态度,尊重他们的生活习惯,引导居民建立健康理念,自愿采纳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取得社会及广大居民的认同。

2.6 加强对居民健康观念的培育 要让居民充分认识的,健康是人类的财富。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推广普及健康知识和文明行为,提高居民的文化素养和医疗保健常识[3],通过提供个性化的全方位健康教育服务,激励社区居民为自己的健康负责。转变居民的健康观念,转变居民健康观念的目的,接受健康教育是维护和促进健康的最基本途径,为自己的健康进行合理的投资,让健康教育在社区得到重视。

2.7 广泛的社会动员度 争取社区各部门的积极参与,发动社区内各层次人员参与社区健康教育,形成一种人人关心社区健康教育,个个参与健康促进的社会风气。保证全社区居民更广泛、更平等地实现健康目标。

总之,在社区健康教育工作中,每个医务工作者应充分认识健康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加强自身素质建设,完善健康教育服务功能,健全健康教育网络。以满腔的工作热情,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采取有效措施,动员、组织、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做好健康教育工作,使社区健康教育工作水平不断提高,真正达到促进人类健康的目的。

参考文献

保健医生保育员篇11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物质帮助、经费等必要的条件,推行和健全妇幼保健保偿制度。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计划、财政、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物价、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全社会都要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二章、婚前医学检查

第五条、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承担(以下统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

对交通不便地区的婚前医学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条件的卫生院为基地,由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组织定期巡回服务,或者长期定点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内容、标准、程序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涉外、涉港澳台婚姻当事人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以上证明作为办理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八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应当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指导意见;对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指导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应当将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标准,并制定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予以减免的办法。

在婚前医学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按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及胎婴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产期卫生保健、孕育健康后代的咨询指导和医学教育;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和高危因素筛查;

(三)专案管理、重点监护高危孕产妇;

(四)监测、监护胎儿生长发育;

(五)按操作规程接产和处理新生儿,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六)进行定期产后访视和产后四十二天健康检查;

(七)指导母乳喂养;

(八)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孕妇应当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保健卡(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将流动人口和贫困家族的孕产妇列入系统保健管理的范围。

孕产妇应当住院分娩。但交通不便地区的正常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应当由取得《家族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乡(镇)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和良好的服务。高危孕产妇应当在医疗条件较好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二条、孕妇有以下情况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有畸形可能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分娩过严重先天性缺陷儿的;

(五)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妇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病的;

(六)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

(七)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三条、经婚前医学检查或者产前诊断认为不宜生育的,免费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服务。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族接生员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接生证明》。新生儿的监护人持《接生证明》,到指定乡(镇)卫生院换取《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第四章、婴幼儿保健

第十五条、全社会应当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创建爱婴医院活动。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宣传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以下婴幼儿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合理营养和防范意外事故的指导;

(二)建立婴幼儿保健卡(册),访视新生儿;

(三)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实行体弱儿专案管理;

(四)按时为婴幼儿预防接种;

(五)开展婴幼儿口腔、眼睛、耳及心理发育等保健;

(六)防治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

第十七条、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十八条、婴幼儿监护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建立婴幼儿保健卡(册),并送婴幼儿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指导。

托儿所、幼儿园对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应当查验和保管保健卡(册),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婴幼儿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九条、推行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能开发。卫生、教育部门应当开展宣传、教育和育儿知识指导。

鼓励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能开发科学研究。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下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报批,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开展专项技术服务:

(一)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业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开展对婚前医学检查或者产前诊断认为不宜生育者实行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业务的,应当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开展助产技术业务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领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专项技术服务。

在交通不便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方可从事家庭接生业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健全母婴保健技术规范和规章制度。母婴保健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男女双方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由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母婴保健人员,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下列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健医生保育员篇12
保健医生保育员篇13

1.1 新婚夫妇的健康教育 我院采取与民政部门联合办公的方式,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设立新婚学校,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通过一对一咨询、举办讲座、播放宣传片、免费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让准备登记结婚的青年男女学习遗传病知识、优生优育知识、性保健知识等,为提升婚姻质量、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打好理论基础。虽然目前的婚检由“强制”变为“自愿”,婚检人数有所减少,但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前卫生指导却作为一项常规工作持续开展。

1.2 孕前与孕期健康教育 积极探索健康教育模式,设立孕妇学校,开展声像模型健教,由经验丰富的妇幼保健人员坐诊,通过播放健康教育宣传片和专职人员授课,配备实物模型,对准备生育的男女双方进行计划生育、孕前指导、优生优育咨询;与产科门诊配合,实行门诊导医与孕妇学校一体化模式,来院检查的孕妇由导医人员领入孕妇学校,进行孕产期保健、母乳喂养等知识的宣传,使孕妇掌握孕期家庭监护、孕期保健、胎教方法、孕期营养等知识。教学模式也引入多元化组合,如多媒体讲座、上下互动、模型操练等吸引了大批孕妇、家长们的前来听课。并积极开展孕妇体操等新项目,提高了母婴保健质量,提高了孕妇及家属的自我保健能力。

对孕晚期孕妇进行强化教育,主要介绍孕晚期家庭监护、胎动计数、临产先兆、导乐陪伴分娩等,使孕妇掌握孕晚期家庭监护的方法,以最佳的精神状态迎接新生命的到来。

1.3 年青父母的健康教育 对年青父母进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让他们学习母乳喂养、科学育儿的方法及婴幼儿家庭保健常识,解答育儿难题,提高育儿质量。

2 巩固爱婴医院成果,发挥妇幼专科特色,做好母乳喂养健康教育

2.1 在门厅、病区走廊悬挂母乳喂养宣传版面,体现爱婴医院特色,营造母乳喂养的浓厚氛围。

2.2 产检医师在产检时常规向孕妇进行母乳喂养宣教。

2.3 产科病区实施责任制整体护理,设有责任护士,负责指导产妇母乳喂养知识、母乳喂养技巧等,杜绝奶瓶和橡皮进病房,增加母乳喂养信心,使产妇有困难时能及时得到帮助,提高母乳喂养的成功率。

2.4 产科实施全程导乐陪伴分娩,将对产妇的健康教育贯穿始终,使传统的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向整体医学模式转变。助产人员一对一的陪伴在临产妇身边,根据不同孕产妇的心理特点和个体差异进行健康教育指导,使健康教育更富有针对性,提高了健康教育的质量,降低了剖宫产率。

3 创新形式,让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深入基层,深入群众

3.1 在医院门厅、候诊室、各病房均安置广告机和内部电视频道。坚持每天对住院病人、产妇、家属定时播放健康教育宣传片,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3.2 普及健康教育处方。制作不同种类的健康教育处方,以妇女儿童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为主要内容,分发给来院就诊的门诊病人和住院病人,让病人了解有关知识,增强防病治病意识,能积极主动配合临床医师的诊治,提高治愈率和缩短病程,使妇幼保健知识得到普及。

3.3 举办健康教育讲座。积极与市妇联合作,推出妇幼保健大课堂健康教育讲座,由妇幼保健人员轮流到各乡镇和企事业单位举办大讲堂,重点普及宫颈癌和乳腺癌的防治知识及妇女五期保健知识,有力促进了广大妇女健康意识的提高。

3.4 健康教育进社区。利用《母婴保健法》宣传日、宣传月、母乳喂养宣传周及其他节日,组织人员走进社区,悬挂宣传横幅,展示宣传版面,发放宣传材料,进行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及妇幼保健知识的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对妇幼保健工作有了更深、更进一步的认识。

3.5 利用新闻媒体等平台,分别在电视台和报社开设《科教之窗》和《妇幼保健大课堂》专栏,进一步提高了健康教育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4 体会

4.1 健康教育是妇幼保健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我院在健康教育工作上做到党政齐抓共管,健康教育科作为医院的一级业务科室单列,并配备三名专职人员,通过树立整体形象突出妇幼特色等方式,使医院健教工作形成特有风格,不仅在医院创建爱婴医院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为医院顺利创建、通过“二级甲等”妇幼保健院评审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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