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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与法律的关系实用13篇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篇1

国家兴起素质教育之风,已经有十多年了,伴随这股“劲风”,国家的教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实行素质教育的初衷,是为了在丰富学识的同时提高人自身的素质。在教育过程中,各个关节都渗透素质教育的理念,全面实施德育,智育,美育,体育,注重能力培养,个性发展,心理健康,着重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与应试教育相对应。结合中国高等教育得出,素质教育的四个内容分别是:思想道德素质、身体心理素质、专业素质以及文化素质。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所以国家需要法律规范行为。高等教育的法律专业就是为了向社会上输送高质量的法律人才,起到传承中国法治社会的作用。社会形态的不断变化,全球经济席卷而来,社会对法律人才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能够掌握扎实的理论外,还需要法律人才拥有良好的综合素质,秉公执法维护法制社会的建设。

根据两者的概念可以看出,高等教育中法律专业的学生,除了学习专业知识外,还需要认真学习素质教学,以此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掌握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专业素质、身体心理素质以及文化素质,以此成为优秀的高端法律人才。

二、法律专业教育与素质教育的之间的关系以及建议

高等素|教育包括四个部分内容:思想道德素质、专业素质、身体心理素质以及文化素质,所以讨论法律专业教育与其的关系,可以从这四个方面入手。

2.1 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良药―思想道德素质

思想道德素质,特指人在道德方面的内在基础。中国文化博大精深,对道德也有十分深刻的理解,提出“德者,国家之基也”,“有才无德,其行不远”。德乃做人之首,道德是文化最基本的内容之一。由此可以看出,人的思想道德素质对社会的形成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社会发展需要人们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健康的思想情操、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远大的理想抱负,这是调节个人的行为、处理个人与他人和社会关系的必需。我们生活在一个和平的时代,法制社会约束着人们的行为,维护着社会的稳定。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以及思想道德素质,公正执法造福社会。树立与法治社会相同的价值观、认同法律所起到的社会作用。

从这样的关系中看出,我国高等法律专业教育中,实行思想道德素质教育是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别是社会政治思想道德素质教育,以及法律专业思想道德素质。前者是依存于社会形态,后者则是针对法律专业进行。针对这两部分可通过树立道德理念、坚定法律意义、培养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等三个部分进行。

2.2 综合素质的基本组成―文化素质

在现实生活中对文化素质有多重定义,一是人生理上表现出的原本的特点,二是事物自身所具备的性质,三是人在进行或完成某种活动所必需的基本条件。而本文中我们所讨论的文化素质,是指的第三种定义:在高等教育过程中法律专业的学生从事社会实践活动时所具备的的能力。不同于专业知识,文化素质不仅仅是体现在专业技能,更多的还有在人文方面的素养,像是学习文学历史、哲学社会等。通过学习这一类知识,可以改变一个人对待事物的态度,通过语言表达、行为举止展现综合素质。

在我国的高等教育过程中,非常重视文化素质教育,其主要的展现形式是科学教育和人文教育。两者看似独立却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相互融合。一般是对两者进行教育教学时,会运用到多种表现手法: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进行融合教学;将科学知识和人文社会知识相互融合;将科学技术和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进行结合。不论是哪一种表现方式都可以帮助法律专业的学生,在学习基本的文化专业知识外,完善自身的文化素质。

2.3 法律专业学生核心――专业素质

作为一个高等教育之下的法律专业学生,掌握扎实的法律知识是责无旁贷的。我国非常重视培养法律专业学生,各大院校针对不同的法律类别也建立了诸多的专业,以此分门别类的进行针对性学生培养。高等教育中法律专业具有专业性以及目的职业性的特点。不论是那一个法律专业,在教育教学的过程中,都将培养专门的法律人才为目标,再进行针对性的教学计划,该计划符合培养专业人才的目标。施教的老师,再根据整体的教学计划,进行教学细分,通过不同的课程教学以及活动教学,渗透法律专业知识以及专业能力。

近年来,国家快速发展对法律社会的定义也在不断地深化,作为法律社会的监督者,从事法律的工作人员,需要拥有过硬的专业素质,更加细化深入的了解法治社会。法律专业素质其主要内容,不仅仅指的是知识的积累,还有法律的实践能力。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看到现象,可以此进行科学分析,结合专业的法律知识,思维重建得出最终的具有法律效应的结果。按照这样的实践过程,就要求培养法律专业素质,注重逻辑思维的训练。

2.4 法律专业学生的保护伞――身体心理素质

身体心理素质是指身体和心理两个方面的健康,一个具有良好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需要拥有强健的体魄和健全的心智。因为在真实的执法过程中,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挑战专业技能和逻辑思维同时,对身心来讲也是一个不小的锻炼。身心的健康是法律工作顺利进行的保护伞。

因此,高等院校需要跟进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树立正确对待现实社会的态度和认知能力。注意世界观、人生观以及价值观的培养,明确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保持积极乐观的情绪和心态对待事故,用坚强的意志力学会处理危险、困难的时期。

总结:法律专业实行素质教育是国家的社会形态决定的,素质教育包括的内容分为四个板块,分别是:思想道德素质、身体心理素质、专业素质以及文化素质。我国高等教育设立法律专业,目的是为了培养出专业的法律人才,以此来传承法制国家的理念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平等。通过分析四部分内容,明确法律专业教育与素质教育之间的关系。在日后的工作中可根据相应的方式进行法律专业学生素质教育的培养。

参考文献

[1]吴汉东. 试论法律专业教育与素质教育的关系[J]. 法学家,2003,06:14-19.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篇2

1、教育法律与教育政策的关系: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律、法规的依据。教育法律、法规是将教育政策具体化。

2、教育法律与教育政策的区别:制定主体不同。教育法律: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教育政策:教育政策的制定既可以是政党组织,也可以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3、执行方式不同。教育法律: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违反。教育政策:教育政策的执行方式主要是倚靠党政力量或党的纪律,运用号召、宣传、教育、解释、动员等方法贯彻落实,其强制力是有限的。

4、规范效力不同。教育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有关社会成员和行政人员都必须遵守执行。由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教育政策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教育政策:政党机关制定的教育政策规范效力则只对政党组织及其党员有效。

(来源:文章屋网 )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篇3

一、法律教学引导素质教育

我们在进行法律教学的时候,其实也是为素质教育进行引导,通过法律的条文和条规来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在人生观和价值观树立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给学生讲授法律的知识,让学生在法律的指引下不断进行个人素质教育的提升。比如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的同时,一般正常情况是先给学生进行法律条文的讲解,不能泄露机密性文件或者技术,这是法律条文的硬性规定,让学生明确这是在法律上不可触犯的一个界限。

二、素质教育推动法律教学

我们在进行素质教育的同时,要在这个过程中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的培养。其实法律素质的培养也是当今学生需要进行培养的素质教育之一。中职学生如果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他们不但可以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规范自己的言行,还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素质教育是学生内在的一个驱动力,是学生朝着积极方向进行前进一个重要动力,学生在这个方向的驱使下,开始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延伸学习,目的是为了把自己的道德底线和职业素养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

作为公民我们就应做的知法、懂法,所以在进行法律教学的时候,要和中职生的素质教育相结合,使两者相辅相成,并驾齐驱的前进,这样学生不但可以运用法律的条文来保护他们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运用法律条文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规范自己的行为。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篇4

 

本文在此叙述了法律职业精英化和法律教育大众化的基本定义,研究法律教育大众化的历史转变历程,从中剖析法学职业精英化的必要性,找到法律职业精英化和法律教育大众化两者之间的关系,提出法学职业精英化的改进措施,以期实现我国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相关的基本概念

 

(一)法律职业精英化的基本定义

 

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的职业不断增多,我们把这些职业根据领域的不同归为三类:立法、执法、司法。这三个领域的职位都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我国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在这三个领域工作的法律相关人员都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掌握着国家的权力,为国家管理奉献自己力量的重要人员。从整体来看,只有充分了解我国法律知识体系,掌握我国法律案例,才有能力承担我国法律的建设和社会秩序的管理,因此我国从事法律职业的工作人员基本上都是社会中的法律精英,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这些法律精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法学教育大众化的基本定义

 

随着我国法律职业的增多和人们对于法律职业的向往,越来越多的人要求受到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同时由于我国法制建设制度的实施,我国公民已经意识到法律相关知识对于保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性,因此很多公民公开要求得到法律知识的教育。据统计,到2007年,在我国高校中,不仅政法学院迅速发展起来,许多经济院校、师范院校、语言院校、农业院校、理工类院校以及综合类院校都争先恐后的开设了法律院系,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设了六百多个法律院系,法律教育模式已经呈现出普及的状态。

 

二、法学教育大众化的发展历程

 

在国家政策的指导、社会与经济环境的变化下,国家对于法律专业人才的大量需求以及法律体系本身的特征,使得法学的教育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一)上世纪70年代

 

在十三届三中全会的时候,邓小平同志就向我们强调一定要重视国家法制建设,全面扩展法律院校的开设。正是由于这个理论的提出,我国原本的四大政法院校开始恢复招生,1978-1981 这三届毕业的学生现在已经成为我国法律界的领头羊,成为当时法律院校招生的辉煌,从此以后给我国法学的发展带来了重大的影响,成为了我国法律界的神话。

 

(二)上世纪80年代

 

这个时期,我国的法制教育才刚刚起步,但是在我国法制建设体系的内部专业人员是严重空缺的,为了弥补这些空缺职位,国家提出加大力度训练培养已经就职的工作人员,加大力度开展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自学考试等多种方式的法律专业,逐渐形成了层次多样、规格多类、形式多变的法学教育格局,办学的形式也变得丰富多彩。

 

(三)上世纪90年代至今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起步,我国对于法律人才的需要只增不减,市场经济的动态在很大程度上引领了法制经济。上个世纪末期,国家大力提倡法律院系的开办,对于很多学校来说,法律院系的开办成本是比较低的,因此法律院系不断扩展,逐渐成为一门热门学科,30 年间,法律专业本科生增长了 448 倍。

 

三、 法律职业精英化和教育大众化的必要性

 

从我国这三十年的变化来看,我国的法制教育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动,法学教育的范围不断地扩大,这些与国家的相关政策,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对于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紧密相关,虽然我国法律教育已经发展得日益成熟,但是根据我国现代经济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在未来仍然需要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很多贫困偏远山区的法律建设还远远没有达到国家的基本要求,即使我国法制建设已经基本建成,但是在我国不断变化的社会形态下,仍然会遇到很多问题和盲点,需要专业的法律人才去解决。

 

(一) 继承前辈的法学教育经验

 

从上个世纪70年代走出来的法学专业的老前辈目前是我国法律界的掌权人士,他们的成功必然是留下了很多心酸的泪水,从他们成功的经验上借鉴,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年轻时受到的教育都是从完整的法律院系中实现而来的,因此我国还应该建立完善法律教育体系,培养专业的法律人才。

 

(二)我国发展对于法律人才的不断需求

 

社会对于能够承担起国家职责,帮助国家建设法制经济的人才都有很高的要求。首先专业的法律人才要有扎实的知识基础。

 

第一点合格的法律专业人才,不仅要熟练掌握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还要具有宽厚的文化知识底蕴,博学广识,知晓经济学、历史学、组织行为学、社政学以及其他的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为自己的职业打下坚实的知识基础。

 

第二点专业的法律人员要有独立的逻辑思维能了和辩论能力,法律执行的过程中重点就是将专业知识运用到实际生活中,帮助公民解决纠纷和刑事案件,这时候法律人员在运用法律知识时要求有敏捷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强大的辩论能力,从专业的视角进行剖析,帮助公民解决法律案件。

 

第三点专业法律人员要可以熟练地运用法律知识,对实际的法律案件从自己所学的专业知识上进行解决,这个过程包含法律辩解、 逻辑推断、 法律流程、 证据的使用等等。法律是极度抽象的制度框架,处于不停变动的状态,法律专业人员必须能够将静态的法律知识与动态的法律案件结合起来,找出两者之间的联系,才能实现自身的价值。

 

(三)长期的职业精英化会产生良性循环

 

一般来说,长期进行法律职业精英化,就会使得优秀资源进行集中,使得优秀资源之间相互影响,优质资源更加优质,产生良性循环,从整体上提高我国法律职业水平。

 

四、 职业精英化与教育大众化的改进

 

大众化的教育是为了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在对大众化的教育中筛选出适合法律职业的优秀人才,才是职业精英化和教育大众化的根本目的。很多人提倡将这两者结合,实现精英化的教育,但是精英化的教育并不是说就要对法律的学习人数进行大批量的减少,精英教育不是将人数作为评判标准。在精英教育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一些不符合精英教育要求的人员,但是精英教育更注重教育方法的改变与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

 

(一)注重法学精神的培养,做真正的法律人

 

法律教育的大众化是为了培养受教育者的法律意识,挖掘有法律方面潜力的人才,一般从教育大众化中走出来的精英职业者最后从事的工作基本上是立法人员、法官、检察官以及执法人员,他们在自己的职位上要做好自己的工作,为国家和社会制定或执行法律,维护社会的和谐和国家的公道。所以在进行法律教育大众化的过程中,要注意培养受教育者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树立法律精神,让他们保持对法律的无限追求。

 

(二)建立法学课程院校的标准

 

法律学科相比较于其他的学科,对院系的设施设备的要求不高,由于开设的门槛较低,所以很多学院都逐渐地开设了这门学科,但是由于每个学院的教学水准和重视程度的不同,导致从每个学院出来的法律人才的水平差距很大,这种状况给很多学生毕业后的就业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法制建设。因此我国教育部门应该重视这个问题,对于学院的法律专业的开设制定严格的标准制度,唯独那些真正有实力、愿意投入资金、具有强大的能力、充沛的师资力量、拥有比较成熟的人才培养模式的学院才允许开展法律专业的教育,进一步保证法律教学的规范化、 正规化,以保证法学人才培养的质量。

 

(三)教学方法的改进

 

在进行法律教学的过程中,不仅要对法律专业的相关教学知识进行更新完善,还要注意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职业能力。在教学的过程中,可以增加一些教学环节,改进一些教学方法,在课堂上,加入案例教学、 讨论式教学、问答式教学和辩论式教学等多种形式,有目的地锻炼学生的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动手操作能力、随机应变能力等等。

 

(四)增加优秀教学方法的推广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篇5

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与学生之间形成了多种法律关系。依法评析这些法律关系间的内在联系,明确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平衡教育权力与受教育权力的张力,解决教育法律纠纷,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学说评析

(一)特别权力关系学说评析

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主张这种关系有如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被归入内部行政因而不受法律调整领域。这种关系在法律关系之外,不适用于法律关系的所有原则,不受外部司法的干涉。

“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可以用来说明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高校教育权力的运行状况,现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的现实需要。市场经济要求主体权利平等,学校的教育权力和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应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治国要求有权力就应该有救济,当学生的权利被侵害时,应当提供救济途径。随着理论、人权保障和依法治国理论的发展,理论界对特别权力关系进行了区分。德国行政法学家乌利(Ule)将学生与公立学校之间的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他认为与基本权利相关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构成基础关系,如学生身份的取得、丧失及降级等决定,而管理关系中的命令不属于行政行为。基础关系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法院有审查权限,可以提讼。为容易区分,德国联邦将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重要关系”与“非重要关系”。只要涉及重要关系的事项,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规定,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而且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因此,高校的“部分特别权力”也应受到法律的审查,以便监督公权力,保护私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学说评析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学校作为教育事业的单位法人,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代表国家或接受国家的委托对学生进行管理,行使行政主体的管理职能。学校的管理权力,有的认为是行政职权,有的认为是行政公权力。学校行使的这些权力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和自由裁量性,具有确定力、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符合行政行为效力的构造和形态,属于行政行为。高等学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力的过程中,可以与学生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是由我国的教育管理体制和教育立法所决定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对学生全面收费,形成由学生向学校购买教育内容、研究成果和学位证书的特殊市场。中国的高等教育正从培养精英的知识共同体和国家职能机关的定位中退出来,迈向‘学生消费者的时代’。”国家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要“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逐步取消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去行政化”后,高校与主管行政机关的关系应重新定位,行使权力的性质应重新认定。教育理念的这些变化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增添了新的内容,需要去探讨。

学校与学生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才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但是,在招生阶段,学校与学生间没有隶属关系,学校没有管理学生的权力。行政法律关系不能涵盖从学生入学到毕业与学校法律关系的变化过程。行政法律关系说以行政授权理论为基础,该理论本身也难以适应教育管理需要,不能很好地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三)民事法律关系学说评析

因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教育服务产品也由市场进行配置。在配置过程中,教育服务产品具有了商品的可分性和排他性,具有了一种新的运行模式――“市场化公益行为。”这种运行模式通过民事契约这一法律形式来实现。学生入学即意味着与高校建立了双向、自愿的民事契约关系。学校按照国家法律授予的权限和招生简章规定的条件招收学生,学生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学校、教育专业、教育内容和教育教师;学校按照国家教育标准和招生章程的承诺提供教育服务,学生遵守国家教育法律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接受教育服务。在教育过程中,学校与学生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英、美和日本等国认为是私法契约关系。在私法契约关系中,学生支付学费并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及保持良好的学术表现,学校提供教学并授予其学位。德国将私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确立为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依据是学生进入非公立学校学习是建立在一种民事法律合同的基础上。

民事法律关系有任意性,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然而,高校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招生政策、标准和程序。可见,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全是民事法律关系。与公办学校相比,我国民办学校有较大的办学自,但在招生方式、标准、程序和数量上也要受国家的严格控制,其没有完全的招生自。民办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也不全是民事法律关系。

二、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学说评析的结论

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提出了一些看法,这些看法有一些道理,但是都不能完整反映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应该围绕教育目标来界定。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为实现教育目的,国家制定教育法律制度,行使教育权力,为教育法律关系增添了行政色彩。学校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招收录取学生,使教育法律关系具有民事契约性质。法律关系贯串于整个教育过程当中,为实现教育目标服务,不应按照不同的教育阶段,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法律关系种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一个教育行为产生的多种关系,这些关系形成一个互相联系的整体关系,表述为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产生于教育过程当中,具有连带性和统一性。一个教育行为涉及多个法律范畴,连带产生多个法律关系;多个法律关系紧密联系,统一为教育理想目标服务。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不是多种法律关系的简单相加,而是教育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契约法律关系紧密联系形成的统一整体,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教育是缔结法律关系的目标,行政是实现教育目标的方法,契约是实现教育目标的手段,在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中,教育法律关系是主要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是从属关系,是保障和服务教育法律关系的关系。教育法律关系居于支配地位,没有教育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不复存在;没有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只是教育运行会受到些阻碍。在学校与学生缔结的多种法律关系中,教育法律关系始终是第一位的关系,其次是行政法律关系,再次是契约法律关系。

三、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

(一)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之教育关系分析

学校与学生间形成教育法律关系是由高等教育的本质与特征决定的。高等教育“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三大功能于一身,培养学生的过程是一种主动的过程。”高等教育的实质是遵循教育规律实施教学。高等教育具有公益性,社会成员享有均等的受教育权,以不断提高国民素质和整体受教育水平为出发点。教育是培养人的活动,它在体现国家意志的同时必须符合教育规律。学校的教育秩序是经过长期的教育实践而形成的一种范式,这种范式决定了学校与学生之间首先形成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校是教育者,学生是受教育者,学校享有教育权力,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利,权力和权利相互影响与相互促进,共同为实现教育理想目标服务。因教育的本质和特征决定,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必须遵循教育规律和教育发展的需要,必须体现教育的综合性特点,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遵循教育需要设定权利义务,在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间寻找最佳平衡点。学校在实现教育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学生有容忍的义务,但学校权力不应侵犯学生的私人权利。遵循教育需要设定教育方法、运用教育手段,实现教育利益最大化。教育理念、教育性质、教育程度等对教育方法和手段有影响,但教育方法和手段主要应服从教育发展的需要,为教育目标服务。教育是学校一切行为的轴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始终以教育为中心而展开。

(二)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之行政关系分析

公立学校为“公营造物”,私立学校的设立也要国家批准,国家垄断教育资源并在学校行使权力,这些都为教育粘染上了行政色彩。法国人让・里韦罗说:“行政及是政府当局,有时是私法机构,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必要时运用公权力的特权来活动。”行政代表着权力,原本指国家行政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达到国家设定的管理目标的活动。根据行政权力的强弱,将行政行为分为强行政行为和弱行政行为,强行政行为命令性和强制性因素居于支配地位,弱行政行为妥协性和自愿性因素居于支配地位。学校在国家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的行政行为是弱行政行为,其行使的是教育学生的行为,不是管理学生的行为,虽在教育过程当中对学生也有管理行为,但也只是为教育的需要,并为教育内容所包涵,因此,学校不是完全的行政主体。在教育过程当中,学生是知识的接受者,不是完全的被管理对象,而且在长期的教育实践中,学生一直称自已就读的学校为“母校”,学生没有把自己置于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学校的行政行为实现的目标是教育目标,不是社会管理目标,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带有行政性的法律关系。行政是为教育服务的,是为教育提供组织实施的方法,其应尊重教育规律,适应教育发展需要。现阶段中国的教育法有行政法律属性,随着国家、社会和教育的发展,如行政组织实施方法不能适应教育发展的需要,甚至阻碍教育发展时,教育就要“去行政化”,如此,学校与学生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将会被弱化。虽然从实定法的视角看,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但从应然和发展的视角看,学校回归为教育主体更为合适,也就是说,与教育法律关系相比,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处于从属性地位。

(三)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之契约关系分析

运用国家权力推行教育基本义务,满足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虽不是一般私法行为,但也应遵循教育规律,避免国家权力的过分侵入,弱化教育行政行为的单向性、命令性和强制性,强化教育行政主体与受教育者的沟通与合作。为实现教育目的,学校提供教育服务,学生接受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利,双方之间形成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学校享有在一定范围内概括性的教育决定权,但基本上都是在学生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为追求教育目的依合意成立的契约关系。契约以平等、自愿为原则,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就契约的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契约是缔结教育法律关系的手段和桥梁。因此,契约法律关系从属于教育法律关系,其内容和形式都是为教育法律关系的缔结和运作服务的。缔结契约法律关系必须适合教育的需要,不应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损害教育目的。契约关系始终应以教育关系为中心,为教育关系服务。脱离教育关系谈契约关系,会导致教育领域的乱收费、权力寻租、学校价值失衡、教育行为失措和学校功能变异等严重问题,损害国民教育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侵害教育的平等权利,影响社会的公正,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不利培养合格建设人才,不能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

参考文献:

[1]哈特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德]平纳特.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6-87.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篇6

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现代社会的教育是在法制轨道上运行的教育,教育法制化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然而,在现实中各类教育法律违法、法律纠纷却频频见于报端。如“15岁少女跳河自杀留遗书:不堪忍受老师体罚”、“41名小学生遭割手惩罚”、“头发被揪拉,小学生皮肉分离”等。教师竟成为暴力的代言人!这不能不令人扼腕和叹息。

作为依法治教的主体的学校和教师,一方面,在自身权益遭受侵害时,不能很好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却又不断地制造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因此,如何从法律层面重申师生关系,倡导与确立平等、合作、民主的师生关系,构建和谐的现代师生关系,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一、重申法律纬度师生关系应树立“师生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的观点

师生关系的研究正处在前所未有的良性发展时期。人本主义的兴起,新课程改革的推进,都为我们重新审视传统的师生关系拓宽了视野,为构建新型的、和谐的现代师生关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可是当我们用法律纬度的目光去看待目前的研究时,我们依然会发现:更多的研究是从教师道德层面来阐述,是依靠教师的内心信仰和教师的行为自律。也就是说,作为法律关系的师生关系缺乏必要的法律强制性与法律严肃性。

师生关系就是一种法律关系,这是不容质疑的。我们看看我们的周围,我们同样会发现有众多的法律正在规范着教师的行为,我们可以发现有大量的法律正在调节着这种师生关系。只是在现实中被我们过于忽视了。因此,我们才发现依然“违法者笃笃,受制裁者寥寥”。应该说,在教育事件中教师与学生同样都有可能成为被伤害者。但是,在现实环境中学生更有可能是被伤害者。这不仅仅因为学生是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意识、能力比较弱,更因为在教育教学行动中,教师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更重一些,教师的作为与不作为应该更严格一些。依据教育法规的规定教育违法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危害正常教育法律关系的有过错行为。教育违法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做了教育法禁止做的事情,亦即有教育法禁止的行为;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不做教育法明确要求做的事情,亦即没有做教育法规定的行为。教师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其教育违法行为是指中小学教师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危害正常教育法律关系的有过错行为。因此,进一步重申“师生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进一步确立师生关系中法律意识,无疑会起到震慑与遏制作用。

二、重申法律纬度师生关系应破除“传统师道尊严”内隐心里的影响

师道尊严内隐心里,是我国数千年不正常师生关系的遗传因子,是构建现代师生和谐关系的无形屏障。在我国传统的师道尊严影响下,我国历史上的师生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主体――客体的交往关系,教师始终处于控制与主导的地位,学生却处于服从与被控制的地位,教师在上,学生在下;教师是权威,顺从是学生的天职。在传统的师生关系中的学生主体地位严重缺失可见一斑。然而,正是在这种传统的师道尊严思想影响,使许多教师仍然是以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来对待学生的,他们对学生或是“严师出高徒”,或是“不打不成才”。可见,致使现代学校中师生关系的紧张,乃至冲突的原因之一正是传统师道尊严思想的影响。

事实上,一些老师就是死死的抱着师道尊严传统的思想,以师道尊严取代了现代应有的法律纬度的师生关系。因此,当学生提出自身需要的质疑、发出不认可的声音时,就认为是恶意的非难、挑战与蔑视。这样,师生冲突就不可避免了。而中学的学生还是未成年,心理发展尚不成熟,在处于师生关系中处于绝对的弱者地位,伤害就不可避免,由其造成的伤害乃至会影响其一生。因此,重申法律纬度师生关系,破除“传统师道尊严思想”,对于改善师生关系同样是重要的。

三、重申法律纬度师生关系可防止“应试教育功利思想”诱发的法律地位的缺失

在我国,应试教育可谓是源远流长,正是这种教育思想和教育方法,使各种教育因素无法协调。

由于应试教育的硬指标是“分数”,因此有些学校领导错误地认为只要学习成绩抓上去,就是好老师。于是长期以来以学生的考试成绩作为衡量教学成绩和工资奖励的制度,惟“升学率”是瞻,老师评优、晋级、表彰、提拔无不与之挂钩,使教师只以提高学习成绩为教育目标。有的教师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取得工作业绩考核成绩显著,对学生严格管理,导致教师与学生长期处于一种不和谐的气氛之中,却美名曰是对学生负责,是老师工作责任心强的表现。

现代良好的师生关系莫过于师生的和谐,而和谐的师生关系体现了爱心、民主、平等与公正。正是这种“应试教育功利思想”诱发的法律地位的缺失,导致了教师自觉与不自觉的在师生关系的法律轨道上产生某些倾斜,使某些错误乃至违法的教育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当学生必要的法律地位缺失时,师生关系中的民主、平等与公正也就成了无基之柱,爱心、和谐就更无从谈起了。

综上分析,要构建和谐的师生关系,首先在于教师要转变思想,通过深入系统地学习《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与教育工作相关的、与本职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切实树立权利义务对等的现代法制观念,依法从教,按教育法律科学地管理和教育学生。其次,教师要充分认识教师和学生在人格上地位是平等的,树立“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宽容对待学生,不能让学生屈从于教师单方面的意志,成为暴力征服的对象。教师不能以“权威”自居,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要有一颗善待学生的心,要改变居高临下的传统习惯,尊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和人格尊严,积极营造教育民主的氛围,真心诚意地与学生平等交往与交流,要“蹲下来和学生说话”,学会与学生进行心灵对话。再次,教师要研究教育工作的艺术与方法,通过改善教育教学方式,把依法治教真正落到实处。严谨学习、刻苦钻研,深刻领会教育规律,艺术性地运用教育的方法、途径、策略,妥善而巧妙地处理偶发事件,化解矛盾与冲突,从而使教育教学活动达到最佳境界,并获得最佳效果。

总之,学校是一个以育人为目的、以青少年为对象的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化、制度化的场所,一切教育活动和所有人员的行为都应该受制于一定规范和纪律的要求。教师组织教育教学必须遵守教育法律的规定,这是现代学校管理的必然要求,提高管理效率和教育质量的保证。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篇7

一、

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在分析“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和企业的法律关系前,我们有必要先分析高等学校与在校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究竟如何,学界一直都存在着争议,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该观点下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只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区别于行政法上的对外管理行为,所以学校不是一个行政主体,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只能是民事纠纷;也有学者认为在现代“依法治教”的法治主义原则下,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非权力关系的教育契约关系 。二是认为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是教育者, 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的管理者,学生是受教育者, 是被管理的对象。高校依据法律授权对受教育者进行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授予学位等具体行政管理行为时, 与学生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高校以行使由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权力为内容、以提供公共教育服务和公共教育产品为目的而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 。三是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法律关系,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 。在该观点下,又有不同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一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这方面的表现有,高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接受国家委托,代表国家对学生的有关事项进行管理;另一方面,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还存在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已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有的学者认为:学校承担着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而且这种由教育保护义务产生的监管责任直接针对的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所以学生与学校因此类纠纷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当学生与学校之间因学校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纠纷时,此类纠纷即属于行政纠纷,学生与学校之间便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

在以上观点中,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法律关系,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

二、“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宏观分析

在“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有一个产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订单”班招生时产生,继而在学校的具体教育管理中得到发展,并最后在学生毕业时消灭。在这一期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既有民事法律法律关系部分,又有行政法律关系部分。以下笔者将选择在“订单班”招生和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中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另外,学校对学生除了教育管理外,还有教育保护行为,但对后者的性质学界已有通说,即认为在教育保护行为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没有再分析价值,所以不在笔者讨论范围。

根据大部分高职学院的实践,目前,“订单”班招生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学校制作“订单”班招生简章,面向广大应届高中毕业生招生。学生若感兴趣,即可向学校报名,学校和企业再经过初步的选拔,选出优秀的学生组成“订单”班;二是在本校老生中间进行宣传,学生自愿报名,学校和企业对报名学生进行选拔,选出优秀的学生组成“订单”班。

首先分析“订单”班的第一种招生形式。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目前我国高校有3种招生形式:一是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分工合作;二是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高校高度自主;三是高校招生进行市场化运作。第一种形式主要有经过全国统一考试的本(专)科生招生、成人教育招生以及硕士研究生招生,由于全国统一考试是由政府控制的,包括制定招生来源计划、组织报名、身体检查、考试及录取方面,都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学校虽然享有一定自主权如决定考生录取与否及所录取的专业,但主要还是执行行政部门的意志,所以,这种形式的招生是一种公共行政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和公立高等学校分别就其负责的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以,根据该学者的观点,高职院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招收“订单”班学生的行为当然是一种行政行为,学校与学生在招生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当然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虽然学校只是一个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教育法》第28条授权,学校享有招收学生的权力,所以,学校招收学生的行为应该是一种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

其次分析“订单”班的第二种招生形式。在这种招生形式中,学校和学生是作为两个平等的主体而存在的,学校进行“订单班”的宣传,学生自愿报名,然后再由学校和企业进行选拔,在这一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一种上下之间的管理关系,而是一种平等的选择和被选择关系,学生选择“订单”班,然后学校再根据“择优录取”的原则选择学生,双方的行为都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在这种形式的招生过程中,学校与学生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和学生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

上述是对“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的分析,那么在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呢?。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学籍管理,包括: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专业与转学、休学与复学、退学、考勤与纪律、奖励与处分、学历确认与学位授予、毕业 。对于该部分的法律关系性质,笔者认为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首先,虽然学校是一个事业单位法人,但根据《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学校享有招收学生、 教育教学、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权力,所以根据这些法律的授权,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是一个合格的行政主体。其次,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一种外部管理行为,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有学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带有勤务性质,不是行政职权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行政管理是公共行政,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因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在本质上是代表国家对学生进行教育,学校承担的是一种国家的教育责任,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责任,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体现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管理行为,是公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也就是是行政管理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是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三、“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具体分析

上文已经指出学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并且对每部分法律关系的内容作了初步的说明,是一个宏观的分析。在这一部分,笔者将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两种法律关系作进一步分析,指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属于哪种民事法律关系或哪种行政法律关系。

首先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文已经提到,在第二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在该招生过程中,学校和学生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其结果完全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可以从合同的角度理解这一形式的招生过程。首先,由学校进行“订单”班的宣传,发动和鼓励学生报名参加“订单”班,这一行为可视为合同上的要约邀请;其次,学生向学校报名参加“订单”班,这一行为可视为合同上的要约,即学生向学校表明其有意参加“订单”班,等待学校答复;最后,学校经过选拔,招收了部分学生组成“订单”班,并签订合同进行确认。该行为可视为合同上的承诺,即学校接受了这部分学生的要约,从而形成合同关系。所以,笔者认为,这一部分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民事合同关系。至于该合同的具体性质,可借鉴国外的有关理论,称为教育合同,也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就特殊的教育为客体签订的合同,学生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负有提供教育的义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第二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的性质是教育合同。

其次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该部分法律关系存在于两个地方,一是第一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二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首先分析在第一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在该过程中的主要职权有录取、对录取学生进行登记、发给学生证等,由于学校的这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对学生资格的确认,所以应当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所以,学校在招生过程中的录取、登记等行为,也就是学校作为被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对学生(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一种确认。其次分析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包括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专业与转学、休学与复学、退学、考勤与纪律、奖励与处分、学历确认与学位授予、毕业等事项,其内容十分丰富,可能存在多种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奖励是属于行政奖励行为,处分是行政处罚行为,其他事项包括入学、注册、学历确认与学位授予等是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主要是对学生法律地位的一种确认。

综上所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的性质是教育合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包括三种,即行政确认关系、行政奖励关系和行政处罚关系。

参考文献:

[1] 褚宏启.论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0,3(20)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篇8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篇9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篇10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

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

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2]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篇11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篇12

在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的大背景下,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出现了质的改变。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学校拥有着尤其有限的自主权,任命制下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该时期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对教育体制的深化改革,政府对高校教育活动的管制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于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中明确规定了学校应逐步实行聘任制,且学校与教师应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聘任工作。此项法规体现了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在聘任制下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指出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由于聘任的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或矛盾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从该视角看这种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亦是劳动合同的关系,也是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

1.2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2.1特别权力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是依据大陆法系公法学说进行定义的。我国《高等教育法》中有规定明确指出高校是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其依法享有特定职能范围内的特别权力。而这种特别权力包括自定规章、自主判断以及自主管理。在此基础上生成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公法关系无论是强制形成的,还是由当事人选择的结果,权力主体拥有着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则有服从的义务。这种管理与服从关系,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法律对该关系不进行调整和救济。

1.2.2平权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亦称民事法律关系,在高校与学生之间也w现着该关系。高校与学生在此法律关系均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双方的意志是自由的,没有强制与被强制的现象,双方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在此关系下学校失去了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拥有的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服从的义务,例如学校因住宿费及教材费的收取等事项而与学生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

1.3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3.1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教师法》明确了教师和学生间的法律关系无疑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师法》中有明确规定了教师的职业性质是进行教育教学的专业人员,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该规定指出对于学生,教师担负着教育教学的职责和具有进行教育的义务。故教师的法定职责是在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导下开展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教育。

1.3.2 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管理必不可少,科学的管理是教学活动不条不紊进行的保障,只有教学秩序正常才有可能实现教学的目的,保证教学的质量,达到教育的标准。如《教师法》中指出教师有责任对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进行指导,并且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进行评定。可见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亦是教师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是教育教学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

1.3.3 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不仅担负着教书育人和科学管理学生的职责,同时还必须维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以及保护学生免受侵害。从而形成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又一法律关系,即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教育法》中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教育部门及学校应依法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教师法》第八条也指出教师有制止损害学生合法权益和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行为的义务。教师对学生的保护,不仅是教师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更是法律职责和义务。

1.3.4 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

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主要是“教”和“师”的身份,“尊师重教”是我国历来的传统美德,但这并不代表教师具有高人一等的姿态,相反,教师应该放下不该有的架子,明确自己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承担起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的法律义务。无论是对学生的教育,还是管理与保护,都是基于对学生人格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的。这种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作了明确阐释。彼此尊重、平等相待既是法律对教师义务的规定,更是师德的具体体现。这种关系的下的师生亦师亦友,能够让师生之间敞开心扉去沟通和交流,为教学活动营造一种良好的教与学的氛围,从而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

2.明确法律关系的必要性

模糊或者淡化法律关系直接导致法律关系中的三大利益主体高校、教师和学生难以认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忽视了各自所充当的角色和角色应当发挥的作用,进而引发教育教学活动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同时也是目前高等教育领域切实存在的问题。如教学质量下降,学生超负荷,高校学生就业难,教风日下,学风不正等问题。因此三大利益主体明确法律关系迫在眉睫。

2.1厘清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组建高水平教师队伍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篇13

第二,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该如何整合?与“05方案”之前的相应课程相比,《基础》最大的特色在于打破学科间的界限,把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法律素质的提高与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有机统一起来。

第三,如何解决学时与教育目标、内容的反差?《基础》课程的内容体系包括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三大组成部分,法制教育的内容只占总篇幅的三分之一,但也还涉及近30个法律文件、100多个重要概念和知识点。而法制教育部分的学时相对减少,课堂教学中能直接用于法制教育内容的时间甚至不足10学时,比原来的学时减少一半多。

第四,高职院校的法制教育应如何体现“高职”特色?对高职院校来讲,《基础》教材全国高校“一本通”的现实,使得高职院校与普通高等院校相比,在法制教育的目标、内容等方面难以体现应有的差异性。自“05方案”实施以来,上述问题在认识和实践两大领域并没有得到解决,存在诸多误区。

2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误区

2.1法制教育目标抽象化、空泛化

整合后的《基础》关于法制教育目标如此界定:“以法制观教育为主要内容,通过理论学习和实践体验,增强学法守法用法护法的自觉性,全面提高法律素质。”即法制教育就是法律素质教育。《基础》教材还进一步明确“法律素质”是指人们认识上、行为上知法、守法、用法、护法的素养和能力。有学者将其概括归纳为三个层面的目标: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用法能力[1]。当前,凡是涉及法的教育,必谈“法律素质”。目前我国关于法的教育大致可划分为三种:法制教育、普法教育、专攻型教育。其目标本应有异,但现实是似乎非提“全面提高法律素质”不可。如上所述的法制教育就是如此。对于普法教育,在《五五普法规划》中指出:“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由此可见,其目标也是“全面提高法律素质”。再看看专攻型教育,法律专家江平在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教材总序中对此有相关描述:“培养具备社会生活常识以及法律职业基本素质的法律人。”从其所列举六大方面的素质要求中可见,专攻型教育目标不外也是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用法能力三个层面的目标[2]。之所以出现这种教育目标本应有异但却同一的结果是与在确定教育目标时过于追求完美及理想化是分不开的。对于高职院校来讲,法制教育目标的确定不能无视如下事实:第一,《基础》的学科定位。在学科属性上,《基础》属于马克思主义一级学科下设的思想政治教育二级学科,而非法学学科。其重要特点在于思想教育性。第二,《基础》中法制教育部分的内容体系从教材的内容看,虽然第五、六两章在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时,也点了一些有关公共生活、职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法律,但专门讲法律的仅是最后两章。第三,学时的限制。“05方案”中用于法制教育的课堂教学时间只有10个学时。想通过10来个学时的法制教育使非法律专业大学生具有全面的法律知识几乎是不可能的。第四,高职院校学生的特点。高职院校学生的理论文化基础、培养目标有别于普通高等院校的学生。当然,笔者也认同“把法制教育的目标从法律意识提升为法律素质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3]。但是如若仅是如此,没有考虑上述的事实进而提出具体的目标,则这种抽象化的目标实乃看似完美的但不着边际。令人遗憾的是,“05方案”实施以来,人们津津乐道的就是这种抽象化、空泛化的法制教育目标。法制教育教学目标是《基础》课法制教育中的首要问题,它决定着法制教育的内容、方法和形式等,影响对新课程内部联系探寻和规范化、科学化的运作。目标的确定陷入误区,极易导致法制教育的其他环节也陷入误区之中。

2.2把法制教育等同于德育教育

由于认为法制教育是德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高校法制教育是在高校德育教育的总体框架下实施的,这使得相对于德育教育,法制教育有被弱化甚至被同化的迹象。如:《基础》对法制教育与德育的整合,虽然“力图改变‘压缩饼干式’的内容体系框架,创建以‘行为规范’为基础,以‘思想观念’为核心,以‘相关权利与义务’为重点的大学生法制教育教学内容体系”[4],但从教材的内容看,作为所谓“基础”的“行为规范”仅是一些有关公共生活、职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法律。在众多法律规范中,选取这些“行为规范”作为所谓“基础”,这是完全服从于道德理论体系结构的要求,因其是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相对应的。而作为所谓“核心”的“思想观念”和作为“重点”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在教材中也就是两章的内容,而该部分其实是对原来“压缩饼干式”的《法律基础》进一步的压缩。法制教育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份量大大降低了。可以说,德育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整合,对于法制部分来说,就是以行为规范为连接点,而法律原有的内容体系框架不变。这种整合不过是一种简单机械撮合———“形融神离”;这种整合,法制价值难以显现,法制教育的地位被弱化。更有甚者,有人认为:“道德规范较法律规范是更高层次的范畴。……一个守法的公民并非一定是一个道德高尚的人,一个道德高尚的公民一般会是守法的人,在他的行为中起决定作用的是道德意识……”[5]以这种理念去指导法制教育,必然是将德育教育完全凌驾于法制教育之上。法制教育并不等于德育教育,二者有明显的差别。法制的价值是道德价值无法取代的。如权利意识等法治精神、法律的理性思维等等。

2.3把法制教育等同于法律知识传授

高职院校的法制教育普遍存在把法律知识等同于法律素质的现象。教学实践中往往以法律知识传授为中心,存在重案例轻分析、重理论轻实践、重记忆轻能力的倾向,谈不上法律信仰的培养。究其缘由,一方面,由于法律知识是法制教育的基本内容,是提高法律素质的基础条件,是培养法律信仰的前提条件,故一般认为法律知识传授必不可少。另一方面,如上所述,由于法制教育目标的“高、全、空”,由于教材内容广泛、庞杂,几乎涉及法律专业所有的基础课程,由于学时太少,也由于教师自身修养(不少《基础》课教师专业所长并非法律)的制约,不少教师是知难而退,认为在有限的课堂教学中能传授一些法律知识也已不错。这种误区,对某些个案来讲,也许是教学实践中的一种无奈。把法制教育等同于法律知识传授实际上是一种“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的做法,况且区区的10个学时,还能捡到多少?

2.4法制教育价值取向手段化

“法律实践能力是以法律知识为载体、以法律意识为先导的法律素质的具体体现,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成败、优劣最终要以大学生实际运用法律的能力来衡量。”[6]这种观点在高职院校的法制教育中是有共鸣的。在法制教育目标中,用法能力固然是其中一个层面。但是当用法能力成为关注的焦点,法律工具化也趋于明显。其实,关于法制教育目标,无论是归纳为“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用法能力”,还是表述为“知法、守法、用法、护法”,都不能动摇“法律信仰”在法制教育目标中的至高地位。“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这一名言可证。当然,高职院校的法制教育难以达到“法律信仰”的培养的高度,这有其复杂的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是:我国文化传统缺乏法制思想传承。“中国人不擅长追求超越现实的、终极的、抽象的价值,而致力于追求属于社会、家族、个人的现实利益。在人们的心中,法律只是一种工具,一种掌权者统治人民的工具。……民众对法律的态度也是功利的,从来不是信仰。”[7]这种把法律看成是工具的功利主义法文化,在我国是根深蒂固的,高职院校的法制教育要从根本上改变这一局面,实为难以承受之重。

3区分教育目标,重构高职法制教育内容体系

高职院校的法制教育存在的误区,必然影响法制教育的实际效果,为增强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针对性与实效性,必须区分法制教育的“应然性目标”与“实然性目标”,必须正确处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关系,重构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内容体系。

3.1区分法制教育的“应然性目标”与“实然性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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