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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刑法学论文实用13篇

比较刑法学论文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1

一、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的特点

1.课程理论性强。外国刑法学课程侧重于外国刑法理论的研究与中外刑法制度的比较,不同于中国刑法教学的刑法规范阐释,因而外国刑法学偏重理论,而中国刑法学注重理论与实务相结合。例如,在涉及“犯罪论体系”问题时,外国刑法学要讲明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大陆法系的递进模式、英美法系的双层模式以及前苏联和我国传统的四要件平行模式,进而要分析它们的渊源、特点、内容等;而中国刑法学则只需要教给学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有四个,再说明四要件的内容和司法适用方法即可,二者在理论深度上不可同日而语。由此,就造成了几个直接的后果:外国刑法学理论性强,较之中国刑法学更加深刻,使得学生感觉难以理解;理论阐释所占比例较大,使学生感觉枯燥乏味,学习动力不足;对于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深入钻研中外刑法理论,提高自身的理论素养。

2.课程适用于法学本科高年级学生。从目前法学本科的课程设置来看,开设外国刑法学的高校一般都将该课程安排在高年级,如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以下简称“我院”)法律系将该课程安排在本科三年级。法学本科高年级学生具有以下特点:已经系统学习过大部分的法学课程(包括刑法学),具有一定的法学理论素养;拥有不同程度的深入钻研法学理论的能力和欲望;学习的自主性增强,希望主动、积极地获取知识;面对着巨大的就业或考研压力,很难把全部精力投入专业课学习。基于对象的上述特点,外国刑法学课程也具有不同于其他课程的特色,如必须有一定的深度、与既有知识形成联系、充分调动学生参与。

二、目前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1.教学目标不明确。对于中国法律课程(包括刑法学)的教学目标,各方面的认识比较一致,即在法律注释的基础上,指导学生掌握该法律的基本理论,进而提高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但是对于外国刑法学教学要达到的目标,理论上讨论的并不多,实践中的理解也不一致。教学目标不明确直接影响到教学活动和教学效果。

2.教学内容片面。目前在各高校外国刑法学教材普遍采用的是赵秉志主编的《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或者马克昌主编的《比较刑法学原理(外国刑法总论)》。客观地说这两部教材结构严谨、内容翔实,具有很强的学术价值,但是如果严格按照这些教材授课(这种现象相当普遍),在内容上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重大陆法系,轻英美法系。传统的观点认为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博大精深,值得我们研究借鉴;英美法系法学理论混乱浅薄,不足为鉴,随着英美刑法相关书籍在国内发行,人们逐渐认识到传统观点的偏颇,发现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也存在很多亮点,其中的一些制度也完全可供我国借鉴,如警察圈套理论、反恐立法、社区矫正等。所以,外国刑法学应当同时研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二是重总则、轻分则。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总则规定成立犯罪与刑罚的一般条件,而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刑法总则与分则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地位是平等的共同决定犯罪与刑罚的问题。目前的外国刑法学教学片面强调总论的研究,对于外国刑法分论很少涉及甚至干脆不讲,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总论的讲解如犯罪构成要件、正当行为、共同犯罪等固然重要,但是外国刑法分论也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如安乐死、婚内强奸、计算机犯罪等。只有兼顾总论与分论才能展现给学生一个完整的外国刑法学课程。

3.教学手段单一。目前的外国刑法学教学一般采用传统的讲授法,即教师用口头、板书的方式将知识灌输给学生,从实践反馈来看效果很不理想。原因在于:作为高年级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学基础,渴望通过主动学习获取知识,比较排斥填鸭式的讲授,而且对于外国刑法学这样内容抽象复杂的学科,如果在教学方式方法上没有突破,则很难吸引学生。所以如何借鉴先进的教学手段,切实提高教学质量,是任课教师亟待解决的问题。

4.教学资源不足。影响外国刑法学课程发展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教学资源的缺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师资力量薄弱。目前法学院或法律系通常比较重视中国刑法学的建设和发展,对于外国刑法学则缺乏关注,体现在师资分配上权威的、有经验的教师教授中国刑法学,而教授外国刑法的则是年轻教师或者外聘教师,其中的年轻教师又很难得到培训、考察的机会。二是教学设备不足。外国刑法学课程在很多高校是研究生课程,保证其理论性、研究性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如小班授课、多媒体、国外的文献等,硬件的欠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教学效果。

三、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的改革与完善

1.明确教学目标。针对我国高校外国刑法学教学目标不明确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改善:

第一,巩固先前所学的刑法知识。据笔者观察,虽然经过了刑法学的专门学习,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很多高年级学生对于一些基本问题仍然缺乏认识。例如,笔者曾对我院法学三年级的学生提问一个案例:“某甲提刀去乙家杀乙,途中腹痛难忍遂返回己家,因邻居举报而案发,问某甲犯罪属于何种形态?”答案应为犯罪预备。令人惊讶的是,被提问的七名同学或答犯罪未遂,或答犯罪中止,竟无一人正确。原因即在于对于曾经学习过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没有真正掌握,这种现象绝非偶然。所以在实现其他教学目标之前,应首先打好中国刑法学基础,以免本课程成为空中楼阁,也为学生今后的司法考试和实践运用打下基础。

第二,深化对刑法理论的掌握。法学本科生在一、二年级所学的刑法学课程应当是具有一定深度的,但是重点在于对法条的注释而非理论研究。通过对外国刑法学课程的学习,可以使学生在注释法学的基础上由表及里、由此及彼,更深刻地把握法条背后的理论知识,进而更加透彻、理性地掌握刑法。例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中国刑法学的讲授中,一般解释其中的关键术语如“比照”“从轻”“减轻”的含义即可,但是学生得到的是武断的知识,或者说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其对于犯罪未遂刑事责任的理解是肤浅的、机械的。而在外国刑法学的教学中,通过将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刑法的犯罪未遂制度进行比较后,学生就会发现代表性的立法例有三种:不减制、必减制和得减制,它们分别是以客观主义、主观主义、折中主义为其理论根据的,相比之下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得减制更具合理性,而我国也采用这种做法即“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过这种方式,使学生能够了解法律背后的理论,从而强化了记忆,加深了理解,进而提高了理论钻研的兴趣,为今后考研创造条件。

第三,提高科学研究的能力。高校的教育是复合型的教育,既要传授知识,又要培养能力。外国刑法学课程通过介绍、分析、比较国外的刑法理论与制度,能够使学生了解国外刑法先进的制度和固有的弊端,从而对我国的刑法和刑法学有更全面、客观的认识。在教师的引导和帮助下,运用科学方法促使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提高自身的科研能力。实践中有学生将外国刑法学学习中产生的成果加以完善作为自己的毕业论文甚至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也证明了提高科研能力应当作为外国刑法学的教学目标之一。 转贴于

2.丰富教学内容。如前所述,目前外国刑法课程讲授范围局限于大陆法系,并且只涉及总则,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综合考虑课程的学时、教学的资料以及学生的接受能力等因素,在教学内容的安排上应当确立“以大陆法系为主、以英美法系为辅;以总论为主、以分论为辅”的原则,分专题进行讲解。以笔者讲授的该课程为例,总计18周36个学时,除去一周考查外,以2课时为一单位可以讲授17个专题,分别是:刑法概述、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与犯罪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型、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刑罚的体系、刑罚的执行、保安处分、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贿赂罪、渎职罪。在讲授每一个专题的时候,要介绍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有关制度和理论,并且帮助学生回忆中国刑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比较,找出各国之间的异同及其产生的原因,探索规律性的问题。

3.改革教学方法。一是教学的基本方法应为比较方法。比较的方法是通过比较来认识事物的一种方法。人们的认识过程总是在不同程度上通过比较的方法进行的。通过比较,才能将不同现象区别开来,了解它们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确定它们各自的概念。所以,任何学科都使用比较方法,刑法学也不例外。运用比较方法研究问题,有助于拓宽刑法学研究的视野,增进对各种不同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司法实践的了解和掌握,并从中剖析是非优劣,评述利弊得失,吸取经验教训,更好地获得规律性的认识,这对于提高刑法理论研究水平,推动刑法科学的前进,对于改善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状况,都是有重要意义的。由外国刑法学的教学内容决定了其基本教学方法为比较方法,具体而言又分为中外比较与外外比较两种方法。所谓中外比较,就是将中国刑法的某制度或理论与外国相应的制度或理论进行比较得出结论。例如,中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原则上所有的预备犯都应受刑罚处罚。但是实践中受到刑事处罚的预备犯极少,大多数犯罪的预备犯(如盗窃罪、偷税罪、受贿罪)没有作为犯罪来处理,表明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得到执行,主要原因在于其规定本身理论依据不足,脱离司法实践。通过与外国刑法进行比较我们发现,日本、德国、奥地利、泰国等国家刑法总则中没有处罚预备犯的概括性规定,而只在刑法分则中的某些严重犯罪条文中特别载明处罚预备犯(如杀人罪、伪造货币罪、放火罪、战争罪等),这样即在法律上排除了对大多数犯罪处罚预备犯的要求,更加符合司法实践,避免了法律不能贯彻执行的尴尬境地,值得我国研究与借鉴。所谓外外比较,就是在我国对某理论没有独立成果的前提下,比较外国刑法理论之间的异同,区分优劣为我所用。例如对于堕胎罪的立法比较。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2

二、关于刑法学研究的方向问题

研究方向对任何学科均至关重要。刑法学的研究方向不仅关系到研究力量的合理有效配置,更关系到刑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建国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整体状况是应用(注释)刑法学研究取得了长足发展,但理论刑法学却未得到应有的关注。晚近十余年来,随着刑法哲学、刑法方法论等理论刑法学研究领域的日益勃兴,这种状况有了一定的改观。但总的说来,我国偏重应用(注释)刑法学研究而轻视理论刑法学研究的格局,并没有能够得到有效地平衡与协调,存在着不少顾此失彼的地方。总的倾向仍是应用(注释)刑法学的研究比较发达,并逐渐形成了以刑法的注释与适用研究为中心的研究模式,而相反理论刑法学的研究则存在很大的不足。就刑法学研究的整体状况而言,也不容乐观,如研究布局不平衡、研究视野狭窄、研究方法欠缺、研究成果脱离国情、罪情以及低水平重复、社会效益低下等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从根本上说,与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方向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具有密切的关系。正因为刑法学研究中存在上述方向性的偏差,我们认为,有必要对以往刑法学研究的方向进行适当地纠正。在今后的刑法学研究中,应当强调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并重、实现全面发展。因为长期以来,我国的刑法学研究的确过于偏重应用研究了,但我们不能把如今刑法学的不足完全归之于应用研究,如今刑法学的不足是因忽视理论研究之故,而非因应用研究的发达。正因如此,我们认为,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刑法学研究应强调加强理论刑法学的研究,但这决不是要忽视应用刑法学的研究,而是基于二者平衡、协调发展的需要。站在新的历史起点,我们还认为,今后的刑法学研究,还应着力从以下几个研究向度上作出努力:

(一)应把科学发展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何在刑事法治建设中贯彻落实之研究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科学发展观是中央从新世纪新阶段国家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思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确立的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应当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新时期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理当融入科学发展的理念,实践和贯彻科学发展的目标和要求,并按照科学、理性、务实的精神逐步推进。同时,由于基本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灵魂,因而在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中也应当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当前,应进一步提高关于以科学发展观引领刑事法治建设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义的认识,并对科学发展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何在刑事法治建设中贯彻落实的问题展开较为系统、全面而深入的研究,不仅是正确把握刑法学的研究方向和目标的当然要求,而且也是刑法学研究为国家刑事法治建设服务的题中应有之义。因而,在今后的刑法学研究中,应自觉将此课题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二)应注重开展对改革开放30年来刑法学成果的总结性研究。改革开放至今已届30周年。30年来,伴随着国家的昌盛、民族的振兴,我国的法治建设事业取得了辉煌的成就;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在广大刑法理论和实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同样有了长足的发展。此间,刑法学界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主题,产出了大量的科研成果,深化了我国刑法学的研究,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刑事法治事业的进步。在我国改革开放30周年以及即将迎来建国60周年的重要历史时刻,系统梳理我国刑法学研究取得的成就,特别是分析我国以往刑法学主要研究方向的进展情况,取得了哪些突破,在主要研究方向上有哪些值得肯定的地方和不足之处,要明辨其得失,认真总结经验,从中汲取有益的教训,这对于在新的时代条件下明确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方向与目标,努力开创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新局面,继续把我国刑法学研究事业不断推向前进,乃至推动我国整个法治建设和社会的进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应大力开拓对刑法学交叉学科的研究。刑法学作为一门传统学科,既有自律性也有他律性。自律性是指其专业性,而他律性则是强调刑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之一,与其他社会科学存在密切的相连互动关系,而发现和揭示这种相连互动关系正是跨刑法来考察刑法自身的重要途径,表现为一种“外在的”研究[1]。通过这种“外在的”研究,随着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久而久之,交叉学科的出现将是必然。如刑法学与社会学结合形成刑法社会学,刑法学与经济学结合形成刑法经济学,刑法学与文化学结合形成刑法文化学,等等。学科之间交叉形成新的学科,这是学科研究深入的重要标志。毋庸讳言,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学交叉学科的研究关注明显不够,刑法交叉学科至今仍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中的软肋,尚未引起学者们的应有重视,相关研究成果可谓屈指可数,从而严重影响和掣肘了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横向拓展与全面繁荣。因而这种状况亟待改变。

三、关于刑法学研究的方法

方法,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途径、步骤、手段等,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必须服从它所接触的那些事物的内在客观逻辑。印度学者拉姆·纳斯沙玛指出:“一个学科之所以称之为科学,是由于应用了科学方法,科学的成功是由于科学方法的成功。”[2]科学方法制约着人们的思维方式,科学方法的变革,科学方法论的创新,直接影响着人们主观创造性的发挥。它能拓展认识主体的视野、思路,有效地收集信息,排除各种认识干扰,达到认识客体的目的。认识方法的变革必然导致科学本身的变革,理论的创新往往源于方法论的创新。关于刑法学研究的方法,改革开放30年来,刑法学界在该领域作了有益地探索,取得了不少颇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尤其值得称道的是,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刑事一体化”既是一种发展繁荣刑事法学的策略思想,同时也是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倡导,有利于在更广阔的视域下拓展刑法学的研究空间,这无疑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客观地说,检视30年来的·35·刑法学研究,繁荣的背后隐藏着一个令人深感忧虑的现象,是偏重使用注释方法来研究刑法问题,为数不少的研究成果是作者对刑法条文的阐释,以至于刑法学的研究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马首是瞻,缺乏独立的、高层次的理论品格。这不仅影响到刑法理论水平的提高,也大大降低了刑法学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指导和促进作用。究其根源,这种现象的产生与刑法学研究方法的欠缺和薄弱有着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对刑法学研究方法之研究的重视程度是很不够的,相关研究成果零散而缺乏体系的建构,不论是刑法学研究方法的一般理论还是在具体方法的应用上,不论是从数量上看还是从质量上着眼,都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提高。例如,“从宏观方面来说,中国刑法学除了坚持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外,能否吸收西方法学方法论如实证主义、价值分析的合理内容?能否借鉴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合理因素?刑法学研究方法具有哪些功能?刑法学研究方法究竟有什么意义?从中观上讲,法律文本注释、立法建议、基础理论研究以及案例研究可以采用哪些研究方法?如何建立刑法学研究平台?刑法学研究方法与刑法应有方法有什么联系?从微观上看,各种研究方法的逻辑起点和研究步骤如何?这些问题,在刑法学界都很少有人论及。”[3]由于这些基础性问题尚未得到很好的解决,我们看到,固然我国刑法学研究已经取得了不少有益的成果,从事刑法学研究的人越来越多,并且成果也将越来越多,但是,研究方法欠缺、视角有限,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抑制了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大量成果实际上是在进行相当程度上的重复研究。由此看来,刑法学研究方法确迫切需要革新。我们认为,在今后的刑法学研究中,应着力改进其研究方法。详言之:

(一)应倡导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有机结合。我国刑法学研究历来较为重视定性研究,而往往忽略定量研究,致使研究过于抽象、空泛,缺乏可操作性。从定性研究到定量研究是学科进步的标志。定量研究是刑法学科面临的课题,也是新的挑战。它不仅要求研究人员掌握数理统计知识、现代科技工具,并把它运用到刑法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去,而且需要研究人员耗费大量精力,深入调查研究,搜集数据资料。

(二)应重视思辨研究与实证研究的合理并用。思辨方法可以弥补实证方法无法揭示事物本质的缺陷,实证方法则可以弥补思辨方法过于空泛的不足,两者的合理并用乃至结合可以相互取长补短。我国刑法学者大多还缺乏实证精神,在思辨研究方面也不完美。可以说,实证分析的匮乏是思辨不完美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我国刑法学研究还存在一种不良现象:闭门造车、纸上谈兵。这种现象虽非主流,但亦应引起注意和纠正,因为这种研究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无益处。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3

一、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学科,其教学除了象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具有一定的理论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涉及到的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象刑法、民法等涉及的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由于此点,使得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对于实体法来讲更具有抽象性。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从中学直接到大学,缺乏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诉讼程序更是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往往不如对刑法、民法等实体部门法理解的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该学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不容忽视。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如何追诉,其关乎着基本人权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都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繁杂和精密的设计。这就导致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大量的规定以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甚至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就不能只关注刑事诉讼法典,更多的还是要看司法解释。由于涉及规定众多,又很分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教学和学习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于法学本科生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主要是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使学生掌握和了解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

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以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作为该门课程教学的最基本的内容。通过对诉讼基本理论的讲授,既可以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具体诉讼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还可以提高学生的法学理论素养。与此同时,还可以有选择性地讲授教材提及的国外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原则,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扩大视野。

(二)以素质教育为主,以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使学生熟练掌握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因此,在教学内容上,既要有基本原理的提示和讲解,更要有案例分析和讨论。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中,只有走一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法条与案例相结合的道路,才能有效提高学生运用所学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和学生的就业、考研联系起来,有效地提升学生的应试能力。现今的司法考试、刑诉法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甚至还有公务员考试,都会考察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要注意按照司法考试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训练学生的答题能力。特别是对于司法考试考察法条细致的特点,在教学中要使学生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当然,这样进行教学也对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研习教材,还要研究历年来司

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对于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偏重于理论,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不仅要注重讲授法条,分析案例,还要有选择性地教授国内外的诉讼理论,介绍专业前沿问题。至于公务员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比较简单,而且刑事诉讼法在其中所占比例通常很小,因此,对于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公务员考试试题,授课教师只进行简要提示即可。

三、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

(一)讲授法

讲授法可以说是所有法学学科教学中最基本的教学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教学亦是如此。讲授法有其自身的优点,比如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是依靠讲授法完成的。但讲授法也存在弊端,就是容易使课堂教学演变成“填鸭式”或者“满堂灌”式的教学。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不能只是自己单纯地讲授,要经常启发学生的思维,进行适当地提问。这样才能避免“填鸭式”、“满堂灌”式的教学,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主观能动性,使学生理论学习不枯燥。

(二)案例分析法

所谓案例分析法,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举出案例,让学生运用法学专业知识进行分析的教学的方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一方面可以克服传统的讲授法易带来的课堂气氛沉闷,学生思维不活跃等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是第一学历教育,所以学生在学习中主要学习的还是一些基础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而采用案例分析法,在教学中进行案例的穿插教学,则可以有效增进学生对基本知识的理解。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的运用可以使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得到提高,毕业后也能迅速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所以案例分析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运用不同于在刑法、民法等实体法教学中的运用。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往往采用的是辨析程序对错、寻找程序错误的形式,其通常不会涉及到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分析。

(三)比较法

比较法是指通过对比、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一种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最常用的比较就是对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进行的横向比较。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在一些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具有相同、相通性。所以,在法学的部门法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具可比性。此外,还经常运用比较法教学的,就是以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界,对新、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比较。至于中外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由于受限于国外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开设时间,所以,此类比较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并不经常用到。

(四)图表法

图表法是将教材有关知识经过整理、总结,制成各种图表,用于课堂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此种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主要运用于对具体制度的讲授。如,对刑事诉讼的期间进行总结时,为了方便学生记忆,也常采用此方法。

参考文献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4

一、当然解释的概念与性质

通说认为,根据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刑法解释可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两种,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当然解释属于论理解释方法的一种,对当然解释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主流台湾学者认为,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其行为事实比法律所规定的事项更有适用的理由,而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①如唐律中规定的“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人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再如法律仅记载禁止牛马通过某路,依当然解释,像骆驼之类较牛马为大者亦在禁止之列;如果法律仅记载禁止以垂钓之方法捕鱼,依当然解释,投网捕鱼之方法亦在禁止之列。②姚建宗教授认为,当然解释就是法律文本对于某一事实情形虽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依照法律的目的衡量,该事实相较于法律文本所规定的情形,更有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充分理由,所以将其解释为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的法律解释的方法。③董皥教授主张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依照法律之精神该事项事实上已包含于条文规定含义之中,故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方法。④陈兴良教授认为当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表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法条的意义之中,依照当然解释的道理解释法条意义的方法。⑤张明楷教授认为当然解释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⑥

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表述,但同时认为当然解释的依据不应当包括形式逻辑,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将在下一部分当然解释的依据中具体阐明。在总结前人表述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应将当然解释的概念概括如下:当然解释是指刑法未明文规定某一事项,但依规范宗旨及事物本性,应当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既有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法无明文规定是当然解释适用的前提,也就是说当面临刑法未明文规定之事项时,可以以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为依据,从既有的法条获得指针,最终对案件适用既有法条。

当然解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由于当然解释基于类比得出结论,因此其本身就能提供一种解释理由。相同的案件同等对待是类比必须遵守的原则,在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应当保持所处理案件间的协调一致,只有如此,才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官要将解释的条文放到整个刑法体系中,而不能单独地对单个条文进行解释而使其孤立于刑法体系之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然解释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成为一种解释理由。显然,类推解释、扩大解释等解释方法都不具有类似的属性。另一方面,当然解释不同于类推解释,通过当然推理形成结论亦即当然解释的适用必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之下。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决定了当然解释的这一性质,即当然解释的结论被采纳以其为刑法用语所包含为前提,若刑法用语中不包含当然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则该结论不得被采纳。

二、当然解释的依据

当然解释的推理依据包括规范宗旨和事物本性。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形式逻辑上的当然是指从逻辑上讲,刑法既有规定之概念与欲解释之概念间存在着种属关系或递进关系,所以当然解释的依据还包括形式逻辑,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二者存在种属关系的情况。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虽然没有规定对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死缓是死刑的执行制度,依存于死刑,不能判处死缓是该条文的应有之义。有学者认为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对《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颇为典型的当然解释,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显然死缓与死刑之间是一种种属关系,也就是说,死刑本身就包括死缓,仅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的方式即可得出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缓的结论,所以这应该属于文义解释。其次,二者存在递进关系的情况。概念之间存在递进关系的说法本身就是存在问题的,在形式逻辑中,概念间具有传递性,但不能据此就认为概念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对于概念间的递进关系,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一个概念是由另一个概念发展而来的,且二者具有相同的本质,则这两个概念存在递进关系,如1979年刑法第92条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这里只规定阴谋的行为是犯罪,如果犯罪人实际已实施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是犯罪,但实施行为与阴谋行为具有相同的本质,且是从阴谋行为发展而来,当然更是构成本罪。⑦显然,所谓的递进关系并非形式逻辑,而仅仅属于事物本质的范畴。综上所述,形式逻辑不能成为当然解释的依据。

规范宗旨是当然解释的一个依据。任何法律规范都有其宗旨,当然解释必须符合全部法律规范的宗旨,有学者主张以规范宗旨为基础,用事物的本性这一表达作为轻重相举也即当然解释的内在依据。如果某一法律条文仅涉及个别立法宗旨,当无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事实出现且该事实从上述条文的立法宗旨来看,比法律规定之事项具有更强的适用理由时,就应将条文适用于该事实,也即对条文的适用作当然解释。事物的本性决定了做出当然解释时可将待决事实与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基准事实作类比,通过类比,可以得出当然解释结论,但是,这里仅仅是能够得出结论,而非必然得出结论。当然解释是一种目的解释,对法律规范进行当然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规范的宗旨。但是,事物的本性(本质)与规范的宗旨并非完全等同,大体而言,之所以“能够”得出当然解释结论,是基于事物的本性;之所以“应当”得出当然解释的结论,则是基于规范的宗旨。⑧事物的本性与规范宗旨作为当然解释的依据,虽不能等同,却存在着内在联系。作出当然解释应以立法宗旨的预测可能性为限,事物的本性恰恰是判断法律规范宗旨预测可能性的一个依据,此即二者的联系。

三、罪刑法定与当然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定义及范围、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通过成文法限制法官的权力,由于成文法立法者认识上的局限性以及法律载体局限性的客观存在,刑法解释成为必然,而且对刑法的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在实现法律正义上能够实现互补与统一,从而最终实现一般正义与个别争议的平衡。此外,罪刑法定原则自身并不排斥刑法的解释。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变迁,正是适应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之间更好地平衡的要求。⑨

当然解释是一种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仍可径行适用法律条文的解释方法或理由,只要根据法律规范的宗旨或目的,该行为事实较法律规定的事项具有更强适用理由。由于当然解释适用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此时即出现刑法适用中采纳当然解释的结论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当然解释结论被采纳的前提是其必须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陈兴良教授指出:“当然解释之当然,是事理上的当然与逻辑上的当然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事理上的当然是基于合理性的推论,逻辑上的当然是指解释之概念与被解释之事项间存在种属关系或者递进关系。仅有事理上的当然,而无逻辑上的当然,在刑法中不得作当然解释。”⑩如在当然解释的依据部分所述,笔者不同意将逻辑形式作为当然解释的依据,因为刑法学对逻辑上的当然的要求并非当然解释本身所要求的,而是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此必须指出,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是否采用当然解释提供法律适用理由与根据该解释理由得出的结论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当然解释仅仅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或者说是一种解释理由,根据当然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是与其本身相区别的另一个问题。由于最终能够被采纳的当然解释结论未超过法律的限度,法条表面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行为事实本就包含于法条的意义之中,所以被采纳的结论不违反罪刑法定的要求。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比照其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处罚。虽然适用当然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结果都是对刑法未明文规定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但二者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当然解释的适用是刑法所允许的,只要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结果就可以被采纳,而类推解释的适用则是为刑法所禁止的,刑法严禁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显然,准确区分当然解释与类推解释,合理把握二者的界限对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当然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在于该事项是否在立法宗旨的预测可能性范围内,如果该事项尚在立法宗旨的预测可能性范围内,则可以作当然解释,否则,应认为是类推而判决无罪。B11但该方法在实践中并不容易操作,因为法律条文本身并未阐明其立法宗旨,而是需要法官根据个人理解去判断,这使得是否超出预测可能性范围的标准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难以发挥其指导作用。准确区分当然解释与类推解释,合理适用当然解释,需要更加客观的标准,本文当然解释的适用部分对此将有所阐述。

四、当然解释的应用

当然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体现在两个方面,即“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将案件待决事实与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或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对比,当待决事实较未规定为犯罪或刑法名为规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更轻时,认定待决事实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关于行贿罪的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却没有类似规定,但前者较后者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因被勒索行贿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能成立行贿罪,相同行为当然也不成立社会危害性较前者为弱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举重以明轻的原理不仅适用于定罪,也适用于处罚。例如,《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即未成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再犯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由于累犯比再犯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未成年人犯罪不能成立累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则也不能成立再犯。“举重以明轻”的应用能为许多行为不受刑法处罚提供理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法官在运用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在将待决事实与基本命题中的基准事实进行比较时,不能仅比较某个方面的事项,而是应当注意综合多个方面需要比较的事项得出最终结论。

“举轻以明重”指法官将待决事实与在刑法上被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进行比较,当待决事实较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更重时,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将待决事实以犯罪论处。如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第一种情形“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的规定,无许可销售烟草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无许可售劣质烟草的行为当然也构成本罪,至于是否与其它罪名竞合,在此不作深入分析。同举重以明轻的原理一样,举轻以明重的原理也既适用于定罪,也适用于处罚。例如,《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期考验期限内实施轻微犯罪行为,依法被判处拘役或者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同时符合适用缓刑的其他条件时,也不能再对其宣告缓刑。原因在于就社会危害性而言,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显然较条文中规定的行为更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行政法律或者禁止令,即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那么,当其实施了社会危害性更强的犯罪行为时,就更应当依法执行原判刑罚,且不得再对其宣告缓刑。

待处理的事项与刑法规定之间有轻重之分是当然解释的前提,具体而言,要适用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则待处理的事项的社会危害性较刑法规定为轻,要适用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则待处理的事项的社会危害性较刑法规定为重。并且,待处理事项与刑法规定的行为的性质应当是相同的。法官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处理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尤其是依据当然解释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决定时,应当进一步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刑法规范,以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合法。(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注解

①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

②陈朴生,洪福增.刑法总则[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9页.

③姚建宗.法理学:一般法律科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5页.

④董皥.司法解释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

⑤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5页.

⑥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 44.

⑦欧阳竹筠,杨方泉.刑法当然解释论.中国刑事法杂志[J].2005(3).

⑧张明楷.刑法学中的当然解释.现代法学[J].2012(7).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5

一、第一阶段(1978年~1983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萌芽阶段。改革开放以后,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引导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这一阶段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复苏和恢复发展阶段,相关研究主要围绕介绍79刑法展开,对基础理论还没有过多挖掘。作为刑法中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并不多,本阶段发表的以刑事责任为主题的论文仅有20余篇。代表性成果有李光灿、罗平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79年第5、6期发表的《论犯罪和刑事责任》,张智辉在《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发表的《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等。

2、研究内容

本阶段的主要学术观点包括:(1)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地方在于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经法院用刑事判决的方法使犯罪人依法承担刑罚的处罚。(2)刑法中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行为缺乏罪过;行为缺乏社会危性;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犯罪条件,但因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等。(3)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所致,仍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

3、评价

(1)专门研究较少。本阶段没有专门研究刑事责任的论文,是探讨在犯罪等其他问题时予以涉及,或者从其他侧面研究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并没有关于刑事责任本体问题的研究。(2)研究较为肤浅,没有形成系统。研究的边缘性决定内容的浅显性。由于研究重点是其他问题,所以关于刑事责任的研究就相对比较浅显。虽然也涉及到了刑事责任的根据等理论问题,但并没有深入下去。而且,相关研究显得比较零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3)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本身的独立意义。研究的边缘性也说明本阶段并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基础地位和独立作用。在学者眼中,刑事责任更多地依附于犯罪,作为犯罪的后果或者犯罪的特征而存在。

二、第二阶段(1984年~1991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发展阶段。以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和《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决议》为起点,本阶段刑法学研究主要围绕79刑法进行,理论研究稳步发展,取得丰硕成果。在此大背景下,刑事责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刑事责任研究出版专着1部,译着1部,约100篇,专着为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代表论文有王希仁在《河北法学》1984年第4期发表的《刑事责任论》,张令杰在《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高铭暄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自然人实施了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之后带来的特定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只限于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个人承担。此外,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还存在义务说、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说、刑事法律关系说、法律后果说、责任说、承担或者负担说等观点之间的争论。

(2)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犯罪构成决定具体刑事责任,犯罪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首先是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秩序。马克思主义决定论包括相对意志自由的观点,是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分为哲学根据、政治学根据和法律事实根据等。

(3)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表现为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的存在,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关于刑事责任的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可以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一般情况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4)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有限性和延伸性的特点。在立法方式上,我国采取的是在普通刑罚中不规定,在行政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主体及其刑事责任的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在处罚方式上,由于法人犯罪的复杂化和多样性,应灵活多样。还有学者对世界各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进行了考察,并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作出预测。

(5)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有学者指出,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目的在于分析行为人的

主观状态,为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提供准确的主观依据。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在对结果、形成结果的方式以及引起结果之原因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刑事责任。

(6)未遂犯和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要确定未遂犯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明其根据,正确理解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认真研究从轻减轻的幅度。其中,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客观上的实行行为是追究未遂犯刑事责任的根据。另外还有学者专门对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有学者指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共犯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各犯罪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对整个共同犯罪负责。正确认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必须把独立性说和从属性、成立犯罪和犯罪阶段、正确定罪和适用刑罚加以区别。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逐步受到重视。与前一阶段的萌芽相比,本阶段是我国刑事责任研究的初步发展阶段。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责任的基础性地位以及相对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意义,自觉将其作为重点予以关注。研究成果明显增多,已出现大量从正面对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探讨

的论文。学者们在研究的同时,已经就某些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促进了学术的繁荣。

(2)刑事责任理论系统逐渐成形。在研究广度上不仅涉及到基本理论问题,还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深度上,不仅对概念和特征的研究取得较大进展,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也挖掘到了哲学的深度。对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的研究已经触及到一些关键问题,为以后的研究起到了奠基作用。

(3)注重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疑难问题。改革开放的深入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刑事责任的研究对于这些问题予以了积极回应。如面对法人犯罪的增多,我国学者开始探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认识错误、共同犯罪以及犯罪未遂问题,学者们开始结合具体犯罪研究其刑事责任问题。

(4)研究力量迅速增长,学术活动全面展开。本阶段,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力量迅速增长。这一方面因为学者们认识到刑事责任的理论意义,加入到本领域研究中来;另一方面我国分别从1980年、1984年起开始培养刑法学硕士生和博士生,出现了一批研究刑事责任的硕士论文,很多博士生也加入到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来。值得一提的是,1984年成立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把刑法学者团结起来,围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在该组织的领导下逐步由自发到自觉。该组织在1991年刑法学年会上将刑事责任问题作为一个主题进行讨论,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第三阶段(1992年~2000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繁荣阶段。以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为转折点,在进一步解放思想的大方向下,刑法学研究面向主战场,继续加强基础性研究,突出应用性研究,进入繁荣时期。与此相应,刑事责任理论研究也逐步进入全面发展时期。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关于刑事责任问题共出版着作约10部,论文近300篇,另外还有一批硕士、博士论文。代表性着作有:张明楷着《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张智辉着《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冯军着《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马克昌在《郑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发表的《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本阶段学者们已经不仅仅满足于从刑事责任本身探讨其概念,而是更深一步到从“责任”的含义人手研究。如有学者认为责任是基于一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负担,而刑事责任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由犯罪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所表现的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冲突中蕴藏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伦理性和社会性的辩证统一。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指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的依据,确定刑事责任既要解决质的问题即刑事责任是否存在,还有解决量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责任根据的诸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认为,要解决刑事责任根据之争应当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只有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并使之与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相结合才能科学地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并解决认定刑事责任存在和程度的依据,从而实现刑法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研究的目的,结束关于刑事责任根据长期争论的状态。

(3)刑事责任的地位和功能。本阶段,虽然对于刑事责任作为刑法理论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究竟如何界定其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还存在很大争论。第一种主张是添加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应当采用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这种观点是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二种主张是修正模式,该观点认为应当用刑事责任论取代原刑法学体系中的刑罚论,形成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第三种主张是替代模式,指在刑法基础理论中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是用“责任论”涵盖相关内容。其他一些关于刑事责任地位和功能的观点基本都可以被涵盖在上述三种模式之中。

(4)刑事责任的实现、减轻和免除。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基本方式、辅助方式和特殊方式。关于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有论者认为减轻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由于具备某种特定事由而实际承担了较之同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轻的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具备某种法定事由,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再要求其实际承担刑事责任。

(5)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十分突出。有学者提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是法人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但法人犯罪又是通过其系统内部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因此其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应负刑事责任。该学者还在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全球性考察和比较研究之后对我国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研究。

(6)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本阶段对于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取得了斐然的成果。有学者在对人格责任论、性格论的责任论、实质的责任论进行探讨后指出,我们可以继受的是刑事责任是道义责任、行为责任和主体责任。刑事责任理论应当注重研究“道义”的具体内容,主体责任的主体性,责任与预防的关系以及责任与处遇的关系。还有学者通过对国外刑法学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认为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基本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刑事责任在本质上就是犯罪概念的另外一种表达方法。

(7)其他问题。本阶段学者们关注的还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险犯罪、虚假出资犯罪、税务犯罪、产品质量犯罪、公司 企业犯罪、雇佣犯罪、医疗事故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等等问题。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空前繁荣。在继续围绕以往热点问题如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作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开展研究以外,本阶段学者们开拓了刑事责任的本质、地位、功能、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等新的研究领域。在研究深度上特别是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研究已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更加重视从哲学的高度解释刑事责任的合理根据,从而将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境遇。特别是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雇佣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等等在刑法学的研究上都具有开拓性的意义,填补了理论的空白,拓宽了研究的疆域。

(2)更加重视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中地位的提高,出

现了一些有影响的学术观点。本阶段学者们对于如何界定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入思考,产生了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在刑法学界起到了相当的影响。这些观点的提出推动了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促使人们思考如何在处理好刑事责任、犯罪与刑罚关系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刑法学理论大厦。

(3)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基本形成。在经历了零星到逐步系统的过程以后,本阶段包括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本质、构造、功能、地位、实现、减轻与免除等在内的刑事责任基本理论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同时包括作为刑事责任特别理论主要组成部分的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过失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事责任、以及常见多发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研究已经初见雏型。基本理论与特别理论的有机结合,将大大推动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形成。

(4)更加重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疑难问题,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显着。本阶段学者们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如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的刑事责任,以及疑难问题如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这一时期学者特别关注了国外的特别是德日刑事责任理论,结合中国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比较,借鉴他国长处弥补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5)研究方法多元化。研究方法的调整是刑事责任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过去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采取注释方法,严重影响到理论水平的提高。本阶段学者们已经开始注重思辨、实证以及比较的方法的应用,借鉴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开展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实现了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四、第四阶段(2001年至今)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稳步提高阶段。进入新的世纪,在十六大、十七大精神的照耀下,刑法学研究瞄准学科前沿,在持续的开拓创新中继续前进,刑事责任的研究也进入繁荣以后的稳步提高阶段。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有关刑事责任的着作约10部,学术论文约400余篇,博士论文约10篇,硕士论文约70余篇。本阶段的代表性论着主要有:黎宏着《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周其华着《刑事责任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张明楷在《法学》2004年第3期发表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张旭在《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的定义包括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应当从实质上界定刑事责任的定义。刑事责任本质的含义包括:相对于犯罪和刑罚来看,刑事责任处在承上启下的阶段;刑事责任存在的宗旨是为了使犯罪后受损伤的社会安定得到恢复;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是“易感触的力量”;从语义的角度看,刑事责任指用以承担犯罪恶害,借以恢复社会宁静的代价的份额。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我国学术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十分混乱,表现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表述、刑事责任根据概念的不同界定,刑事责任根据内容的不同认识。产生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选取视角、确立基点以及关注内容的不同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理解的影响。应当认识到刑事责任根据的哲学前提不同于刑事责任根据本身,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不同于事实根据,事实根据又不同于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3)刑事责任的地位。有论者在对以往刑事责任处理模式进行科学评价基础上,建议用改造模式解决刑事责任的定位问题。“改造模式”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系,从刑事责任的视角将刑法总论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刑法论或刑法概说,主要对刑法学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等基本范畴及其间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第二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确定,即犯罪的成立,具体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探讨。第三部分为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累犯、自首与立功等内容。第四部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包括刑罚的体系、裁量、执行及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五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终结,主要涉及时效和赦免的内容。

(4)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指出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内的,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确定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必须遵循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原则。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以罪刑相应与从严处罚为原则,区分首要分子与组织成员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区分首要分子对组织成员的支配形态,考虑具体犯罪犯意的产生情况,明确个人责任要素的影响范围。

(5)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检讨,指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以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为基本原则而建立。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的少年刑事责任制度都是折衷于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之间,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制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一种折中说,只不过侧重于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学者指出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立场出发,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仍应维持在14周岁。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应当采取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辅以心理年龄的标准。

(6)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法人犯罪先是见诸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在也开始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确认。虽然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立场已逐步趋近,但是由于其固有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内容和适用刑罚上仍有许多可比可鉴之处,这种比较研究的结论可以为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提供参考。还有学者指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双层结构:一层是刑事责任要件,由刑事义务、归责能力和归责要素组成;另一层是公司的刑事责任分担,包括分担的理论解说和分担原则解释。

(7)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责任。有学者在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历史沿革、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刑事责任的编纂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学术界有关国际犯罪的性质、强行法原则及国家对国际社会的责任、法人犯罪等进行了探讨。还有学者指出,与《罗马规约》相比,我国刑法中排除个人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不仅系统性和明确性不够,而且在精神上也有差异。应以合法性原则为基础,通过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努力实现我国刑法与《罗马规约》的协调。

3、评价

(1)研究方法更加开阔,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地位得以巩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刑事责任研究在研究视野和方法上更加开阔,学者们突破了以往就刑法而研究刑法的单一套路,用刑事一体化思想指导学术研究。本阶段学者们进一步认识到刑事责任对于刑法学理论的重要意义,甚至提出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

系,使刑法学体系的安排更科学、更合理,这对于刑法学研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研究 持续拓展。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的研究是本阶段的一个亮点。不仅一些传统特别理论如法人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继续保持以往的良好势头,一些新的课题如虚假新闻、垄断犯罪、大公司侵犯上市公司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等不断涌现,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初具规模,理论体系日渐成熟。

(3)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发展缓慢。与前一阶段相比,本阶段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相对缓慢。虽然成果数量不少,但影响深远的学术观点并不多。这可能主要是经过前一时期的研究热潮之后,相关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饱和,虽然也提出一些有价值的观点,但并不能动摇权威观点的地位。对于国外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虽有新意,但是如何借鉴其长处改造我国刑事责任理论却也并没有可行的步骤,所以研究兴趣有所消减。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6

刑法作为实体法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部门法,一直为学法之人所重视,但是现实中却很难梳理清楚每一个罪名,尽管有分则称系统的章节规定。多数情况下都是对总则的一种不成熟掌握,比较分散。从这个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对比民法,民法虽然琐碎,但是民法的系统性很强。是什么导致了这种问题呢?

首先,重视刑法的问题,是与刑法的法治文化有关系的!历史上中国的法律体制就是民刑不分,所以认为刑法涵盖了很多东西,方方面面,刑法典的出台,更是犹如头上悬着一把尚方宝剑。中央集权体制下的旧刑法实用工具主义,可以说在新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依然有残留。

其次,没有从根本上认清犯罪的本质属性!在学习的过程中,不能够从宪政、社会学的角度理解犯罪和刑罚的本质属性,造成了对刑法认识的浅薄和误区。我国法学教育中对宪政教育的根基比较薄弱,这也与新中国的政治建设进程有关系。在封建专制根深蒂固的文化笼罩下,处在迷惘中的人们,在没有完整配套的社会主义宪政理念教育支撑下,不可能为认识刑法犯罪与刑罚的本质属性问题打下坚实的基础。

再次,刑法自身理论的完善也是一个重要条件。从师苏联,后借鉴西方理论,从本土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刑法理论,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理论基础上的刑法根本属性理论才是端正刑法地位的最主要因素。

人民主权理论,是犯罪与刑罚正当性的根本,它的深层次实然就是社会契约论。对于权利让渡的认识,使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认识法律,进而更加摆脱历史上刑法的礼法特征,使得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有了更为深刻的区别。个人的自由权利,可以说是刑法存在的微观基础。道德与刑法的关系,在通奸这个普通的案例上体现的更为直观,同时也是道德与法律的辨析案例。“凡是道德的不一定合法,凡是不道德的,也不一定违法。”这句话无法科学说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只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废话罢了!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7

一、既往

对“既往”的界定,无法从时间维度加以精确化,我们只能将其大致限定在建国后至80年代中期。按照国内通行的观点,这一范围大致涵盖了新中国刑诉法学研究的创立与初步发展时期、萧条时期、恢复发展时期。综观这一阶段的理论著述,大致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模仿性。建国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新中国第一批刑诉法学者大多接受过前苏联专家的培训,第一部刑诉法草案系模仿前苏联的立法体例编撰而成,第一批教材也大量借鉴和吸收了前苏联相关教材的内容,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我国刑诉理论研究深深打上了前苏联刑诉理论的烙印。二是适应性,即与计划体制与集中化的体制相适应。直到80年代中期,尽管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已开展起来,但国家整体经济政治结构仍然带有大一统的计划性、集中性。囿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的传统理论,当时的刑诉立法和理论研究都是为促进和维护既定体制服务的,从内容到形式概莫能外。与上述特点相对应,刑诉理论研究在样式上主要表现为:

(一)意识形态的研究

我国的意识形态的研究是指对的研究,其出发点和归宿都以阶级斗争论为中心。其时,意识形态构成了库恩所谓的一门学科的“硬核”。这种样式沿袭了维辛斯基等关于法的概念,其理论预设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除此之外,法没有其他功能,即便有,最终也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在这一前苏联模式的法学语境中,号称“无产阶级刀把了”的刑法、刑诉法首当其冲奉阶级斗争论为圭臬,与此相对应的理论研究言必称阶级,以阶级法为主要的研究手段。50、60年代的著述自不必言,即便是文革后80年代中期编撰的统编教材也大多未能跳出这一窠臼,如许多教材一提到资产阶级刑诉法,就认为其是资产阶级统治专政的工具,与主义刑诉法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各自的功能和作用也不相同,不能相互混淆等等。

根据演进理性观点,任何一种制度、观念得以长期且普遍的坚持,必定有其语境化的合理性,因而,阶级分析法要客观分析,它可以成为刑诉理论研究的之一,因为它在本质上是用利益集团之间的冲突与对抗理论来解释刑诉立法与司法实践,这当然有着实证社会科学上的参照物和依据。但是,阶级分析法独占统治地位十分有害,它忽略了法律分析的其他理论传统。实际上,根据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分析,意识形态往往是“颠倒的、虚假的”认识,(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页以下。)因此,仅仅用意识形态的观点去分析,往往会导致诸多背离学术本身的后果。后果之一是容易导致学术研究的泛政治化。由于阶级分析法与政治斗争密切相关,成为当时条件下最重要的研究方法,故对阶级分析法不运用、不重视就会被扣上“右倾”、“资产阶级化”的帽子,正常的学术论争被上纲到政治斗争的高度,基本的学术自由便无法保障,学术研究的深入更无从谈起,文革前多次学术论争(如关于无罪推定、审判独立的讨论)演变为政治斗争的事实已经深刻说明了这一点。后果之二便是导致法律解释、法律建构及运作过程中一种漠视人的权利、注重权力发挥的绝对化犯罪控制观与司法模式的倡行。因为阶级分析法中的斗争与“权力本位”的思想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和亲和性,而与“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则格格不入。后果之三便是带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工具主义论”。既然刑诉法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是“刀把子”,那么,只要最终结果是“刀把子”砍向了敌人,敌对阶级被打倒,那么就认为大功告成,至于“刀把子”如何砍,敌人被打倒的过程则成为退而求其次的事了。这样,实体的最终结果决定一切,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内在正义被忽视,程序工具论和程序虚无主义便应运而生了。这种观点在既往的论著中屡见不鲜。

(二)注释性的研究

法学中的注释学派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远的,任何一门部门法学的研究和发展须臾也离不开运用注释的方法进行描述式的研究。它蕴涵的理论预设是:任何一种事实上可行的制度都必须首先为人们所了解,必须在智识上证明自己的正当性和可行性。通过对法条的分析、标注、诠释,旁征博引,寻微探幽,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才得以开展和深入,刑诉法学研究也不例外。建国以来,特别是随着79年刑诉法的颁行,我国刑诉学界对注释方法的运用达到一个高峰。各种论文、教材、专著使用注释的方法,对79年刑诉法展开了多角度、多层次的立体阐释;或深入浅出,对刑诉法进行全民的普及宣传;或系统全面,以刑诉法体例为基础编撰教材开展法学;或博古论今,在肯定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操作建议,指导司法实践。这一时期注释性论著数以百计,蔚为大观,注释法因此也成为当时刑诉理论研究使用频率最高、最常见的研究样式。

应该指出,注释性的研究方法,对于我国刑诉法的宣传普及,对于早期的法学教育,以及对今后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司法人员本身素质不高,需要法律知识的背景下,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更是功不可没。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注释方法都是刑诉理论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具有其他研究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但是,注释法学往往堕落为纯粹的概念法学,在概念的天国(耶林语)自我建构与麻醉,而不关心法律的实践。同时,因为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注释法学往往倾向于保守,丧失了法学研究的反思与批判精神。所以,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的研究层次有限,注释方法“仅为其他方法的补充,而不能再保持其优先地位”,(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因为,理论研究的目的和任务不仅在于解释与论证既存制度的意义与正当性,更重要的是进行反思和批判,以前瞻式的研究指明社会未来发展的方向。随着研究的深入,客观上要求实现研究样式上的突破和升华,唯如此,刑诉理论研究的品格才能得到提升,才能在更高层次上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二、现状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开放的扩大,国家民主政治日益完善,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客观上对刑诉立法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背景下,经过学界同仁们的不懈努力,刑诉理论研究旧有的、传统的样式逐渐被打破,新的研究样式已初露端倪。自80年代中期以来,这种转型与嬗变主要表现为:

(一)改革对策式的研究

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79年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此专门通过了一些特别法进行修正,但这种技术层面上的修修补补只能实现局部的“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无法从根本上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一场大规模的立法修正势在必行。此时,刑诉法学界肩负起理论先行的重任,一场以刑诉法修正为中心的研究活动自80年代末期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此时的学术界,在“变法”的旗帜下开始了破旧立新的研究:他们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开始设计诸如完善取保候审、废除收容审查、设立简易程序等制度方案;他们对国外的立法及理论研究倍加重视,多次召开国际性学术研讨会,邀请国外专家前来讲学,翻译出版大量外国刑诉法典;他们不再拘泥于姓资姓社的唯阶级论,提出对诸如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等西方具体刑诉制度应大胆借鉴、吸收,并着眼世界刑诉立法的发展趋势,提出修正我国刑诉法应在弱化强职权主义因素的基础上,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的一系列做法等等。

这一时期研究重心、研究样式的转变虽然直接出于“变法”的功利性动机,但无疑对旧有的以“歌功颂德”为主旋律的传统研究样式是一个巨大的突破,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不可低估。正是在这种讨论中,刑诉学界整体理论素养得到提升,研究问题的广度和深度都得到前所未有的拓展,也正是在这一时期,诞生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等一批颇具改革意味的论著,为新刑诉法的出台作出了贡献,刑诉学界的专家学者也以此而在中国刑诉立法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比较式研究

社会科学中,比较是较为常见的研究样式,有比较才能分优劣、见长短。应该说,既往的刑诉理论研究中,比较也是学者们经常提及和运用的,但那时的比较过于粗浅、表面化,范围也很狭窄,且由于论证不充分,得出的结论往往过于偏颇,无法令人信服。如许多论著将资本主义刑诉法与社会主义刑诉法相比较、将国外的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比较、将沉默权与我国刑诉法中的“如实供述义务”相比较,几乎无一例外地得出否定前者、肯定后者的结论就是如此。

此处我们所说的比较式研究,是一种全方位、多侧面的观察对比,既有制度层面上的高低优劣之分,更注重观念深入的文化背景、社会心理、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等多方面的比较透析。从广度来看,既有溯古及今的对比,更多的还是中国与外国、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从深度来看,既有宏观的全景似的审视,也有微观的特写似对照。从理论成果来看,既有一些以教材形式出现的比较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如陈光中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等;也有一些学者有意识地将比较方法运用于自己的专著中,如宋英辉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左卫民的《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陈瑞华的《刑事审判原理论》等。此外,在比较研究的促动下,这一时期国外的刑诉法论著、刑诉法典也被陆续翻译出版。

应该说,比较式研究的昌盛在客观上丰富了刑诉理论研究的种类和方式方法,开阔了我们的视野,使我们在比较中能更加清楚地看到存在的差距和问题,同时又通过对外交流,引进和吸收国外的优秀成果,使我们的理论研究更具包容性,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刑诉法学的向前发展。

当然,这种比较至今还远远不够,由于我们的学者迄今都未能对国外司法制度作长时期、近距离的深入观察,对国外刑诉理论和了解也不具体,缺乏与国外一流刑诉学者的直接深入、具体细致的交流与探讨,所以我们对国外理论与制度的把握在相当程度是雾中看花。不仅如此,对支撑制度的各种背景性因素我们同样了解不多,而这种了解的缺乏对主张借鉴、引进国外制度者的危害有可能是致命的,因为这会直接导致南橘北枳的后果。

(三)实证的研究

刑诉理论研究的素材和对象来源于司法实践,对司法实践的密切关注和深刻体验能历久不衰地赋予理论研究以生机和活力。长期以来,我们的理论研究长于注释式而短于实务式,在“纸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呈现二元化的格局下,法学研究也以“纸面上的法”为主,而欠缺“实务法学”,即或有所谓的实务性研究也不是建立在对研究对象社会学、人类学意义的观察与了解之上,而大多是以片面的、局部的,因而也是感性的经验认识为前提(这当然与长期的“注释传统”有关)。由此,理论研究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往往隔靴搔痒,过于苍白无力。这一现状的改变要求广大理论工作者既了解与掌握社会学、人类学的实证研究方法,又高度认知“司法二元化”的普遍性,重新调整自己的研究思路和样式,重新训练与获得这些手段与工具,用传统的话语表达即:要真正深入实践,开展广泛的调查研究,运用科学的方法收集和整理第一手素材,写出有份量的成果来。,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可喜变化,在司法改革逐步深入的大背景下,一些学者深入基层,尝试用人类学田野调查的方法收集整理素材,并与之相伴随发表了一些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提出了完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设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等贴近实际的改革措施。

(四)多学科研究的勃兴

伴随学科之间融合、渗透的加剧,日益精密发达的学科分工促成了理论研究中各种边缘交叉科学的出现。与这一趋势相呼应,刑诉学界许多理论工作者也开始尝试借鉴、引进其他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知识谱系开展研究,如关于法律的经济学的分析就是一例。

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是“将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与法律制度的有关实质性知识结合起来”。(注:Posner, R. A: Law and Economics Movement, AER papers and Proceedings,May 1987,P.4.)目前,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知识分析法律问题在国内正方兴未艾,俨然已独立发展成一门边缘性的“显学”。随着国外一些法律经济学名家如理查德·A·波斯纳、罗纳德·M·布坎南、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等的著作被大量翻译出版,国内法学界许多学者开始尝试运用经济学——这一在现代社会更适当地被看作方法论(注:Veljanovski,.C.G.:The Economics Approach to Law ,Butterworths, 1981,p.3.)的学科理论和工具进行分析和著述。经济学中的大量语汇如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生产与消费、边际效益与交易成本、资源配置与资源短缺等正被广泛移植并运用于法学研究的各领域,刑诉法研究也不例外。笔者也曾指出,刑事司法活动也是一个大量消耗社会资源的过程,在社会供给有限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完成诉讼任务,必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高效利用现有的司法手段,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注:参见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6-57页。)还有学者为了突出经济效益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将“诉讼经济原则”归纳为反映刑事诉讼程序一般的十大原则之一。(注: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200页。)由此,既然刑事诉讼要求提高经济效益,追求诉讼经济,就理所应当考虑运用经济学的观点、方法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在这方面,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大胆尝试,在诉讼模式的选择、简易程序的完善、诉讼手段的节制等方面提出了研究成果。

多学科的研究虽然在刑诉理论研究中刚刚起步,但其影响不可低估。它突破了传统理论研究样式的束缚,深化了人们对诉讼活动的认识,必将为刑诉法学的发展作出贡献。

三、前瞻

站在现实的土壤上,勾勒和远眺未来刑诉法学研究样式及相关之学术准则、研究类型,我们期待着:未来的刑诉理论研究继续倡扬个性,鼓励多元化思维,拒绝平庸和媚俗化倾向,“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注释式、比较式等仍将是我们从事基础理论研究必不可少的工具,但同时我们更应侧重多学科、多背景的法哲学、法社会学式分析,将多元研究进一步引向深入。具体地说,应当在以下几方面有所发展:

(一)法社会学实证的研究

随着近年来社会学在中国的复兴,我国一些学者开始运用法社会学研究诉讼。法学界(尤其是法界)逐渐对韦伯、涂尔干等一些社会学家的理论有了深入了解。受近年来人类学田野调查的影响,法学界也开始进行田野调查。

真正意义上的实证调查是一项十分艰苦细致的工作,一方面需要制度、政策、物质等客观方面的技术支撑,另一方面更需要学者们在智识上的不懈努力。过去那种浅尝则止的走马观花式调研,或者赶时髦、凑热闹的“流感式”资料收集,危害甚大。不仅不能为理论研究提供“价值无涉(value free)”的客观素材,而且还会导致对实践认识的偏差与轻率化,造成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相互轻视。对“刑讯逼供”问题的研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对这一问题开展过所谓的实证研究,结论往往如出一辙,分析成因时大多提到由于封建社会遗毒的影响、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客观物质条件匮乏、监管不力等等,一提到对策无非就是消除封建遗毒的影响、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改善侦查的物质条件、加强内外监管等几条,而对刑讯逼供中双方当事人的心态、社会对这现象的容忍度等诸多至关重要的问题缺乏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结果是理论与现实严重脱节:不管学者们如何大张旗鼓呼吁消除刑讯逼供,并为此出主意、想办法,司法实务中依旧屡禁不止,问题严重。再比如对“司法腐败”的研究也是如此。

因此,可以说包括人类学中的田野调查在内的实证虽然已经为业界部分学者重视并运用,但从已有的成果来看,尽如人意的不多,相关的专著更是缺乏。与此同时,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像朱苏力、贺卫方等一批其他专业的学者已开始大规模运用田野调查对诸如的基层司法制度等课题展开研究,并对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提出了不少很有见地的观点,而这里有很多工作本应由刑诉学界来完成,这一现象应当引起刑诉理论工作者的深刻反思,看来至少在许多方面上我们是落后了。实际上,我们还未建构起关于当今中国刑事诉讼实际动作机制真实图景的深切、全面的认知体系,对其中的各种实际作用的角色,各种司法技术与技巧、运作策略都知之不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不足与遗憾,理当花大力气去弥补。

此外,关于法学的研究还存在这样一个矛盾,即法是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无论是何种法学流派,都强调法的可预期性与普遍性,在民族——国家里,法律的这一特征较以往更为突出。或许是受人类学田野调查理论的,目前关注的并不是现代社会关系的集中之地——城市,而转向了农村。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农村的司法实践不值得研究,而是说,对城市司法实践的研究被忽略了,而司法制度改革的中心却在城市。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关系的客观化和可化,城市与农村目前在司法运作中的差别是否会继续下去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二)法学的研究

正如国内学者早已指出的那样,“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社会以至科学的一切领域,都是以经济学的原理为基础的”,因而,经济学“可以用来人类的一切行为或人类行为的一切领域”。(注:樊刚:《经济文论》,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5页。)这当然是从最广义的角度理解“经济”的内涵,但也非常精辟地点出了经济学的研究与其他人文科学的日益紧密的亲缘关系。随着法律经济学日益成为用经济学的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其未来的学科,(注:参见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文版序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用此进行理论研究的刑诉学者应当成为通晓经济学主要流派基本知识的“杂家”,能够使用经典的经济学理论分析刑诉领域的具体。如科斯将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视作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机制的代价,即交易成本(transaction act),认为,只有当政府矫正手段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收益促成有关当事人的经济福利改善时,这种矫正手段才是正当的,而那种认为市场交易需要成本,政府矫正手段没有任何代价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并被认为是虚假的结论。这一理论对我国研讨刑诉具体制度的设计不无启示。刑诉法本质上也是政府调控社会的一种手段,它的使用同样需要支付成本,如何使这种成本降至最低,能否设计具体的标准将其量化,这都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课题。再比如布坎南和塔洛克的公共选择理论、贝克尔将价格理论用于非市场行为的研究都可堪称对法律进行经济学分析的经典,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我们应该在准确了解的基础上不断加以吸收借鉴。

(三)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

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在国内人文社会科学中运用的比较普遍,但在法学领域则基本属于空白。一般来说,社会学中的功能论的出发点是认为包括社会结构在内的文化体系都属于人用来满足其基本生物需要的及由生物需要派生的各种需要的手段,并在研究中采用整体论和系统论的方法。(注:参见费孝通:《学术自述与反思——费孝通文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7-208页。)功能是社会学的核心概念之一。它是与社会学相伴而生的。继孔德(Comte)、斯宾塞(Spencer)、涂尔干、马凌诺夫斯基(Malinowski)和拉德列夫——布朗后,1937年帕森斯在他的《社会行动的结构》一书中,首次将“结构”与“功能”并置,使“结构——功能”成为社会学中的一个重要方法。在法学中,功能主义也是一项重要的研究方法。在比较法领域,茨威格特和克茨教授指出:“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Funktionalitat)原则,由此产生所有其他方法学的规则——选择应该比较的法律,探讨的范围和比较体系的构成等等。”(注: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有其内在的复杂结构,运用整体论和系统论的方法阐释各种结构之间的内在关系,在制度和价值双重层面探讨各种刑事制度运作的内在机理,就是我们所说的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方法。应该说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在国内刑诉法学界也还尚未真正展开,尽管有论著如李心鉴的《刑事诉讼构造论》对刑事程序的模式、构造进行剖析,也有学者如龙宗智在肯定传统的三角结构基础上提出了线性结构的理论设想,但这些都还很难构成真正自觉运用法社会学意义上的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方法。

所以,有鉴于结构功能主义强调研究刑事程序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注意探讨刑事程序的内外功能,今后,我们应当加强对这一研究方法的使用,也就是说,我们将以问题为中心而不是以概念体系为中心进行研究。对于法律问题,我们将使用“还原”方法(这也是自然科学的常用方法),类似于胡塞尔(Husserl)的“回到事实本身”,使被法律语言、制度掩盖下的问题凸现出来。

(四)的研究

追本溯源的历史性研究在国外法学中十分发达,相关的理论成果也较为丰富,究其缘由,当然与古希腊、古罗马悠久的法律传统密切相关。国内在这方面则比较欠缺。以刑诉法来说,学者们在论及具体的理论制度时,一提到国外的沿革,往往滔滔不绝、津津乐道,但涉及到国内的历史时,则或语焉不详,一笔带过,或者干脆直接搬用国内法制史研究成果,给人的感觉是中国古代的刑诉立法或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的研究价值,或者对其研究可以不由刑诉学者来进行。这种状况应该得到改变,一方面法制史学者的研究成果固然要借鉴,但不能也不应该取代刑诉学者的研究,正好比历史学的研究不能取代法制史的研究一样。另一方面,几千年的中国古代史沉淀、积累下来的不仅有糟粕,还有精华。从先秦时期的三刺、三宥、三赦、乞鞠制度一直到明清时的朝审、热审,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为我国新时期法制建设提供了大量可参考的丰富土壤。对这些传统资源的梳理和把握成为摆在刑诉理论工作者面前一项艰巨的任务。建国后迄今,除了极少量的文章、专著外(如陈光中、沈国峰主编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这方面的研究甚少(在此方面,国外学者对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的精细化研究值得借鉴,如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一书即值得关注)。

除此之外,对晚清、民国时期中国刑诉立法及理论研究也值得重视。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诞生于晚清时期,真正意义上的刑诉理论研究也发端于此时期,因此,这一时期的立法及司法理论研究对刑诉学科来说具有极大价值,因为从中国固有的纠问式诉讼到现代的职权主义方式诉讼之转变,其间差距之大,过程之复杂、具体,非常值得我们去挖掘。如民国时期夏勤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条件的分析,蔡枢衡建构的刑事诉讼研究体系等时至今日,对我们仍不无启迪。这一时期翻译或创造的一些理论术语,如刑事诉讼阶段、诉讼主体、诉讼客体、诉讼行为等大多为后世所沿用,成为建立刑诉学科的基石和支点。可惜的是,建国后,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几十年的学术积累基本上被搁置一旁。如今,我们没有理由再忽视这段学术传统,应在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理性的扬弃,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刑诉法学理论研究。

(五)对诉讼过程的研究

事实上,结构是抽象的,但我们真正能够看到的实际上是一种具体的过程,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司法涉及到国家权力的一种实践的形态,或者说涉及到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种实践的形态,而不仅仅是一个结构的概念。因此,在刑诉法的研究中,我们必须脱离静止的、书面的结构,转到对过程的分析中。过程分析要求在法律的实践中,在具体的事件中,在关系或者关系的关系中对刑诉进行细致的、解剖麻雀式的分析。本土方法论社会学家加奋克尔(Gafunkel)对陪审团的分析就是一个很好的分析典范。

在传统上,以行为主体为中心的过程分析又被称为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它来源于古典经济学,立论点在于社会理论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对个人意向和行为研究、考察的基础之上,分析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是有理性的个人,并由此假定集体行为是其中个人选择的结果,即强调以人的理性化为前提开展研究。这一理论是在对结构功能学派对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者个人的行动缺乏关心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有两个基本的价值因素:主体、合意。(注:参见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的地位和作用(代译序)》,见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具体到诉讼理论研究,就是把诉讼程序视为有理性的个人自主参加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主体的行动、合意及交涉影响和制约着诉讼程序的进程。“因此,为了完整地分析复杂的社会过程,应该把研究的焦点放在现实中构成这些过程的个人行动层次上”,(注:冯·威尔逊语,转引自《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页以下,第5页。)给予行为主体以应有的人文关怀。在此方面,国外一些学者如棚濑孝雄以及国内少数将关注视线投向民事诉讼的学者如季卫东、王亚新等,他们注意诉讼过程的研究,从社会学、学的广阔视野研讨民事诉讼,这一思路及方法值得借鉴。反观我们,长期以来,刑诉理论研究重制度分析,轻过程分析,不重视对诉讼主体及其行为的研究,司法实践中更缺乏对主体合意的尊重,这不能不说是导致程序工具主义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对诉讼本质认识的加深,刑诉理论界应当加强对诉讼程序中主体行为、影响主体决策的各种因素、主体合意的形成等各种问题的研究,尝试重新解构刑诉程序的机理,实现研究视野的扩张和结论的多样化。

(六)理论流派的形成

这应当是研究样式发展的自然结果。人文社会科学的性质决定了它具有强烈的主体因素和不确定性,不能简单以自然科学的是非观、真理论来衡量。因此,在理论研究中,观点、方法的差异不能贸然冠之以对错,不同的思想、看法可以在共同的基础上进行平等的交涉、对话,形成不同的学术流派,借以促进学术研究的昌盛。美国经济学近百年来各种学术流派层出不穷、历久不衰的状况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目前,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刑诉理论界大一统的格局早已打破,多元研究样式并举的局面已初露端倪,开展对话的前提已基本具备。在此基础上,学者们应当主动提升自己的理论素养,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开展研究,对基本概念的提炼、基本命题的论证、理论体系的建构提出自己的认识、见解,并积极推陈自己的理论,借助“志同”者之间的补充和“志异”者之间的批评完善、修正自己的观点,形成相对固定的研究群体,持续不断的开展相关领域的研究,进而促成学术流派的出现和诞生。“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论语:子路),那种人云亦云、一味附和权威的媚俗化研究即便表面上看来轰轰烈烈,但个性化、多元化的匮乏最终会导致理论之源的枯竭。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8

首先,就是要更新刑法学研究观念。刑法学研究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建立一个合理的刑法体系,能够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很好的发挥实施,所以刑法学研究的目的就是建立和完善部门法学理论和完善学科之间的体系。但是,现在发表的很多的学术方面的文章和著作的内容都过于的抽象,理论性过强,与实际的工作和生活联系脱轨,让理论和实践之间无法紧密的联系起来。其实,刑法学作为一个应用法学,应该让刑法学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可以把学术关注的焦点放在刑事法治的重大理论和实践上面。必须要能够意识到研究某些与刑法实际相脱离的问题往往都是个伪命题。

其次,要不断的开拓刑法学研究的研究视野。我比较赞成的一种说法就是要“中国的国情,世界的眼光”。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要根据中国的国情来研究我们遇到的问题,但是不能够把视野仅仅的局限在中国,还要放眼世界这个大背景。现代的社会是全球化、地球村、信息化的社会,中国不能够把自己单独孤立起来,要融入全球化的这个浪潮当中去。这样的思维想法不仅仅局限于在经济文化交流方面的,法律方面的问题也不例外。比如,中国已经加入了许多的国际公约,其实国际公约就是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些公约当中的某些条款会以不同形式和程度成为我们国内法当中的一个部分。所以,我们对于刑法学的研究不能够仅仅局限于国内的知识理论,同时还要更新自己的观念,推进最新的动向。就我们国家现在的研究现状来说,主要有两个趋势,一个是研究是越来越专业化和细密化;另外的一个趋势就是研究的学科与其他学科之间有交叉性的问题。比如说死刑问题,这个问题就与刑法学、刑事诉讼学、犯罪学、社会学、政策学等等相关学科有交叉。就这方面来说,跨学科研究和相关学科研究,从这些方面来研究也许能发现更多新的课题。这点来说,我们要通过不同的角度和认识路径来帮助我们更好的开拓视野。

再次,刑法学研究要创新研究知识。经过现有研究的发现,在一定程度上面有些知识和理论已经发生老化,或者一层不变。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面限制了我们的思维,很难跳出以前的体系框架和知识模型,也就很难找到新的知识体系的突破口,也就很难使得知识理论更好的发展更新。基于这样的原因,我们就要去寻找新的突破口,让研究成为不单单是研究,也是学习的一种过程。要更新我们的知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个方面必须要通过司法实践来着手;另外一个方面,就是对相关学科进行比较研究,对其他一些外国的借鉴来进行研究。我们学术以前是比较重视英美法学体系的,最近这些年又开始重视大陆法系,比如说北欧国家还有一些南欧国家等等,他们都有自己的特点,而且和西欧国家也不一样,我们可以经过对他们的研究,发现其中的闪光点来丰富我们的法学体系。还有就是,对于知识理论的更新和创新,不能够仅仅局限于刑法学这一门学科,还要涉及刑法学以外的其他学科,可以尽可能多的借鉴他们的研究成果。从创新知识理论的方面来看,更新我们研究的知识结构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基础。

最后,就是研究方式方法方面的改进。在现代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当中,实证研究方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但是,这个应用方法在我国的刑法学当中的应用是非常少的。在查阅很多的博士论文的时候,许多的论文内容都非常的好,但是在研究方法方面基本都是那几种,没有任何的突破。但是,在这些优秀论文当中,有一个引起了我的注意,就是他的研究是量刑的规范化问题,这篇论文当中就采用了实证研究的方法。这个同学通过对二十多个省市级法院的实证调查,从中收集和整理了许多的数据和信息来分析和研究,通过这些从而得出自己对量刑规范化的结论。这样的创新方法正是我们所需要的,也是值得我们鼓励的。其实,实证研究是一个科学性、技术性和规范性都比较强,要求非常严格的研究方法,要想掌握这种研究方法不但要进行专门的学习,还要不断进行实际演练,才能够被人们掌握和应用。因此,要特别鼓励广大的刑法学研究者和同学们要努力掌握和运用新的研究方式和方法。

综上所述,刑法学研究要能够大力的倡导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不同观点和学派之间的论争,这样能够更好的繁荣我国的刑法学研究,也能够为改善我国刑法学的软环境做出贡献,更好的推动着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更新和改革。以上就是笔者对于我国刑法学研究转型问题的几点思考。(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9

    在启蒙时期的哲学中,至少在某些方面,教义学的思想经常被视为一种不能批判思想的典范。①这就表明:教义学是以自身已经确定而无须再作任何检验的信条为前提的,而且通过对这些前提的深入思考可以进一步认识教义学。②这种理解其实是以预先给定的内容和权威为前提,而不是对该前提进行批判性检验。特别被视为教义学思考形式的两个学科就是神学和法学。

    当然很快就有人提出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这样理解法教义学并没有理解法律工作的精髓,反而是对法教义学的歪曲,而且如今已经没有人再相信这种理解了。对这些反对意见,至少它的后半部分是不合理的。近代许多法学家在对神学和法学比较后发现了这一点。Ballerstedt和Forsthoff就明确指出:“神学和法学在本质上就是注释学,也就是解释的科学。”③同样瑞士法学家Germann也认为:“在法律适用中,作为信条的法规不应当在法学家手里变来变去,他们必须对它们进行解释。”④对此持完全赞同意见的还有Athur Kaufmann,一个真正享有盛誉的法哲学家,他在比较法哲学和法教义学之后认为,法教义学家应当从那些无须检验就应当接受为真实的假设为出发点,他思考的是“既有给定”(ex datis),这是他与更多以批判为使命的法哲学的区别所在。⑤同样还有Josef Esser,他认为,“教义学……完全是以固定不变的权威为出发点”,它的文本和对文本的各个理解是“根据学术上精心设定的概念体系”对“确切的概念内涵进行理解,从而使正当的判断成为可能”。⑥因此Esser进一步要求,特别关注概念差异化,系统化以及稳定性的法教义学应当使用教义学之前以及之外的方法进行补充,其目的就是为了使教义学能够更加“实用”,“理性评价更加有力”以及更具价值性。⑦

    二、具有批判性以及对法的发展起推动作用的教义学的前提性条件:正确的前实证性内容

    被这样理解的法教义学对法的发展几乎没有任何推动意义,对此没有必要过多地论述。他们的成就事实上仅限于:思考终结事先确定的内容和终止被动的接受,从诠释的角度区别现行法规和概念,把握以事先确定的内容为基础的原则,从而为法律适用提供统一的解决之道。⑧教义学可能在以下方面取得了“新进展”:对现行法规中某些直到今天仍需解释的部分,以及对上诉中出现的新的案件事实是否能够适用现行法设定了目标和原则,这种目标和原则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这方面刑法上的例子有:对排除故意的犯罪事实性错误的规定,理性地扩展到了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错误这个领域;⑨在刑法分则中,关于伪造证件的法律规定也建议扩展到了技术性纪录这个范围;关于诈骗的规定也建议扩展到利用电脑进行诈骗的手段上。但是,被如此理解的教义学对引起今天完全转向的发展来说却并没有起到任何推动作用。而且,对哪怕是某些法领域内部分的变化来说,比如刑罚观念的转变,或者刑事诉讼中有限地承认具有终止程序效果的诉讼协商,在教义学的某些观点看来,为这些变化所作的说明和准备都应当合情合理地视而不见。但仍不清楚的是,在对现实世界仅限于通过解释来完善这个方面,教义学又是如何在合理的范围内去实现它的批判性功能的呢?⑩在单个法规违法体系这个语境下,一种内在性的批判,比如根据规范自身确立的原则和评价内容指出确凿无疑存在的漏洞,充其量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内在的批判才有可能。但对此不能理解的是:在仅限于能够胜任对现实世界完善和体系化的情况下,对那些尽管能够放到体系内,但仍显不足的部分,教义学又是如何对它们进行批判的呢?

    如果我们拥有了正当法的概念和标准的话,就有可能为这些观念和看法的转变作出准备,就有可能通过限制现行法的方式来实现这种批判性功能,但对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的概念,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这些标准必定在逻辑上超越于实定法。(11)如果没有这种超越于实定法的概念和标准的话,就不可能对实定法进行理性的批判。只有建立在真正正确这个概念的基础上,这种转向才有可能发生。

    三、前实证的正当法的发展是法教义学的任务吗

    那些指望法教义学对法的发展起推动作用的人,首先不能眼里只有仅限于通过解释来寻求法条本意的教义学。他们把正当法的发展以及在规模上不低于实证法上的批判悄无声息地归功于法教义学。这样自然有人会问这种情况是好事还是坏事,因为先天的缺陷也并没有作为标记来使用,(12)如果只是为了能够保障正确地适用实定法,而且将这作为法教义学确切无疑的任务的话,(13)那么坚持将教义学理解为是表达与预先设定内容的联系也是有其合理性的。但如果这样的话,解释的方法却远远不够,而且如果对真正法没有深思熟虑的话,仅靠解释也是远远难以应付的。

    (一)前实定性理论和模式——作为正确适用刑法规则不可或缺的前提

    但是因为仅限于刑法,使我在很大程度上不得不受到限制。(14)这样一来,到处都会遇到仅靠解释没有办法回答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基于刑罚目的和刑罚的比例性原则,或者(今天仍然如此)基于确定适当刑罚的需要,人们思考的是那些具有合法性但长期在法律中忽略的问题。但是,实定刑法中的许多概念如果仅靠解释的方法也是不可能弄明白的。因此不能幼稚地相信靠着解释就能够回答结果犯中行为和结果间必然联系的问题、确定未必故意的合理界限问题、正确区分正犯与共犯的问题以及在不真正不作为犯中,作为不参与特定流程的保证人在其提供担保后因为不作为的行为等值性而受刑罚处罚的问题。对这些问题,靠着传统的解释方法是根本不可能作出回答的。在这种情况下,唯一可能起推动作用的就是那些相对复杂一点的理论和理论模式的发展。(15)这种理论和理论模式为现实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以及在解决这些问题中应当考虑的具有现实意义的法的价值和原则,能够提供一个充满理性、公正以及实用 的答案。在这种情况下得出的答案,不但在各个事实关系中必须确立一个不能相互矛盾的子系统,而且与从其他子系统中得到的答案具有可兼容性。(16)

    比如,(17)对长期完全处于无序状态的量刑来说,法律工作者急需一个量刑指南。根据这个指南,他们可以确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决定具体刑罚时依据何种标准和目的。在这里不太可能将历史舞台上曾经发挥过作用的各种刑罚目的一一列举出来。就是对那些已经取得共识的刑罚目的,比如某些形式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当考虑它们与诸如自治和人的尊严这些宪法的基本价值是否一致时,这些刑罚目的中的问题就会随之而来。只要该刑罚目的经得起这个批判性检验,那么该目的和与根据行为人责任来确定的刑罚之间就依然存在问题。不言而喻的是,在确保对相同案件能够一视同仁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并不能简单地听凭于法律工作者的个人喜好,而是应当从根本上予以回答的。这里马上遇到的一个特殊问题就是:超出行为人责任程度而基于预防需要的刑罚是否违背了诸如公正这些法的基本价值呢?或者这种刑罚是否违背了人的尊严呢?如果对作为前提条件的概念、责任的本质、刑罚的概念以及公正性和合目的性之间的关系都没有弄明白的话,是不可能回答出这些问题的,而且这将会牵扯出更多新的问题和概念。对它们,无论是实定刑法自身还是其他成文法都不可能作出回答。因此,显而易见的是:对因这些问题相互纠缠在一起而引起的混乱局面,只有通过相当复杂的理论模式才能够应付过来,而且这些理论模式必须能够回答,根据何种标准以及通过何种方式才能够确定与责任相当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的各个条文,这种理论模式对回答上述问题已变得不可或缺了。(18)

    再拿结果犯中行为人行为与发生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为例来说明:(19)作为因果关系中行为的结果,法律规定的作为行为原因的结果对结果的发生来说并非是一个完整的回应,这里说到底是因为它过于宽泛了。其实这里涉及的是,当结果发生在他人身上时,对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承担的是一项特定的法律责任。可见,这里牵涉到的主要是责任的承担范围问题,也涉及引起结果发生,应当单独承担责任的另一方和被害人之间的自由界限问题。如果第三方参与进来的话,那么在行为者和第三方之间如何划分责任范围将是问题的关键。即便我们只讨论问题的一部分,就像在注意义务这个关键词下讨论过失犯问题一样,这种讨论也是一种空谈。因为在单一法律关系中,到底哪个注意义务是合理的呢?对这个现实问题,在刑法以外的整个法律领域内都没有办法回答。

    同样,在故意的判断和过失的区分上,或者在正犯和共犯的区分上,基本的理论模式还是必不可少的。在限制未必故意的成立范围时,从各种可以想象的参与者中确定的心理事实是最合适的,而且这种限制也可以解释为什么相同的行为故意比过失处罚得更严重。同时它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很多领域都将刑罚的可处罚性仅限在故意的范围内。另外,如果对处罚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的更深层的原因没有认识的话,或者对不同心理事实的作用根据这个原因没有更好反思的话,就不可能回答上述问题。(20)同样,即便在限制故意成立范围或在区分正犯和共犯的过程中已经确立了明确的规则,那么仍然不可忽视的是:这个通常只具有有限涵括能力的规则其实是对相关争议理论在长期选择过程中形成的。(21)而且对这项规则,法律适用者既不可能寄希望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不可能通过解释来获得。

    对建立正当法所需的相对复杂理论的必要性以及由此拿刑法总则中的例子来说明,根据该理论可以给法律适用者提供更有销路的问题解决办法,我将不再涉及。对涉及总论部分可能出现的反对声音需要作出回应的情况除外。这里仍拿分则的例子来说明:某个在内容上不包含明显欺诈性的行为是否仍具有欺诈性呢?对此,仅简单地根据对“欺诈性”这个法定概念进行解释根本就不可能回答上述问题。当行为非常明显地表现出推定性欺诈的情况下,认定行为的欺诈性是需要一种理论的,在原则上承认推定性欺诈的情况下也是这样。如果要尝试回答这些问题,那么很快就会发现,根据行为自身固有的解释价值不但没有可能回答该问题,反而只能引起新的疑问,到最后所谓的解释价值也被虚构了。(22)这里问题的关键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其他人是否必须应该相信某种特定情况的存在呢?在这一点上,对理性和公正地分担侦查和调查责任所作的思考以及对规范上在没有提供信任保证情况下的后果所作的思考在这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可能会因存在问题的行为种类以及法律关系的需要不同而有不同的结果。随着根据传统解释方法对立法原意的探究,这些方法明显已经没有太多施展空间了。

    (二)法教义学和实用主义哲学

    只要允许,就可以随意举出很多例子来说明:在刑法学领域,对法律规定之间的差异,仅根据解释方法来解决问题的教义学,远远不能为法条的适用提供任何保障。仅就理论的发展来说,它的发展绝不是简单地从法条中获得的,而是在对内涵不清和内容欠缺的法条进行无数次的补充和完善过程中形成的。这种理论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首先要使刑法更具有适用性,或者能够更好地适用。这样,从实践中发展形成的理论内容培育了对实践理性的思索和洞悉。理论的目的是为理性和符合实际情况地适用法条提供保障。(23)这种理性思考可以指引我们更清晰合理地理解各种不同的事实关系,能够更理性合理地解决不同的问题,而且使问题的解决更符合现有的法律价值。Zaczyk紧随Wieacker(24)之后讨论法教义学时提到过实用主义哲学,这种实用主义哲学和自身不受任何限制的实用主义哲学存在本质的差别,它的理性思考结果必须能够再回到法条上来,(25)这就是法教义学的教义性。Zaczyk在这一点上使法教义学工作取得了成就。

    (三)法条填充和法条超越理论的同质性——作为法教义学生命力的实用主义哲学

    如果我们认识到法教义学绝不仅在刑法领域内不可或缺这一特征,(26)那么就不会赋予法教义学超越法条的功能,可能法教义学只是一种更具有批判性,或更完善的方法。对那些权利内涵,根据它们可以对现行法进行批判性比较或者由此可以推动它进一步向前发展,在这些权利内涵的发展过程中,这里实际上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对内涵模糊和内容欠缺的制定法在内涵补充中没有进行另外 一种思考。(27)这里始终涉及的是:法律是在实践理性中逐渐发展的,这个过程充满了理性,而且与实际情况也相吻合,同时它还与法的价值以及业已取得共识的法律原则相适应。对发展公正和理性法所作的思考并没有什么不同,但真正的差异却在于:有时候允许法在实践理性中随着实定法而发展,但有时候却反对这种发展。但在反对的情况下,实定法中先验的规定和从如下观点中表达出来的内容是有矛盾和冲突的,这种观点明确和客观地认为实践理性有义务推动法的价值形成和发展。

    基于这些思考,从哪里可以看到法教义学自身的批判性以及在法的发展中法教义学从哪里推动了法的发展就非常清楚了。法教义学自身的解释性功能并没有赋予其以上的批判性功能和推动性作用。因为就它而言,法教义学自身仍是作为实用主义哲学的一个学科被理解的。它的目标就是对正当法的理性基础清楚地作出说明,而且这种正当性定位在法的价值之上。

    四、实用主义哲学和法律信条对刑法发展的意义

    对实用主义哲学在法教义学中被限制的一面,它对我们今天的刑法学发展来说到底有什么意义呢?对此,我们看一下它的发展就比较清楚了。对这种发展的关注在某种程度上同样具有启发意义,这正如它所表现出的那样,这种发展并不纯粹是对实用主义哲学进行实质性思考,这种思考对古代刑法的驯服和轻缓化作出了贡献。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在将来,哲学也将长期指导着刑法的发展,因为哲学对刑法在思想的融会贯通和向前发展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一)以总则理论为例

    实用主义哲学性思考对刑法总论的影响尤其明显和重大。大部分刑事法律直到近代早期对此都几乎没有规定。它们仅限于列举某些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或者是确定大多数残忍的刑罚,以及某些相应的程序。(28)排除刑罚的可罚性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对共犯的处罚应当有什么区别?在确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注意哪些观点以及问题?如果我们完全无视它们的话,那么每个案件的处理就只能完全听凭于裁定者的推测和喜好了。(29)

    正是Samuel Pufendorf奠定了我们今天所称的刑法学总论的根基,他是教授自然法和理性法(Naturrecht und Vernunftrecht)的哲学家。(30)对此,Pufendorf不仅思考了Hobbes和Grotius时代刑法理论的各个起源,而且对希腊哲学、宗教法以及意大利内陆地区城市法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也进行了评价。在此基础上,他起草了即便在今天看来也几近完备的刑法总则,这被视为正确处理刑罚设置时应该注意的规则的典范。Pufendorf思考的不纯粹是相当精致的刑罚目的理论,他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应是再次的复仇,而是应当通过刑罚威吓,或对犯罪人施以适当的刑罚从而预防潜在的犯罪人,而且他认为所施加的刑罚应当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31)在相信行为人有能力作出适当决定和行为的基础上,Pufendorf认为刑罚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行为人本人。(32)在此期间,他并没有在该一般性的理由上裹足不前,而是明确指出:那些外在的和精神性的事实才是刑罚处罚的正当性基础,这些事实是必须或者不应该存在的。据此,就像在解释其他排除刑罚可处罚性的案件一样,对错误理论的问题也可以清晰地进行解释。(33)甚至在对多个行为参与人如何区别对待的问题,以及今天间接正犯的特征问题这里都能找到充满智慧的答案。(34)

    这样发展归责理论的目的在于:通过以理性和自然法为基础的原则和制度,和习惯于恣意和泛滥的司法实践划清界限。尽管这直到在Pufendorf的刑法草案中才产生刑法意义上的效果,但是他的思想还是保留了下来,这不仅是因为他的著作在整个欧洲被广泛地传播,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兴起的大规模法典化运动也使他的思想得以保留。(35)

    同样,以“真正法”为目标的实用主义哲学思考对刑法进一步发展的推动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对此,我将撇开Thomasius,Christian Wolff以及其他人,(36)仅对Feuerbach做些评论。在他作为哲学家、法学教师、实践家以及作为1813年实施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起草人的时候,哲学(包括启蒙时期的思想)对刑法的影响尤其明显。他的理论,即通过对潜在行为人施加威吓性刑罚从而对其产生心理上的强制,并不仅只是确定了威吓性刑罚的高度——即便这是推断出来的,但它也与费尔巴哈的理论具有一致性(这些刑罚从其性质上经过启蒙运动的过滤而发挥着影响)。(37)这种理论出现的意义完全不亚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今天已经成为我们常识的内容。对刑法而言,通过刑罚性威吓发挥作用和与指望根据这种威吓来确定相应的刑罚高度,从而确定和宣告使人们深信不疑的刑罚,这就是它的本质。但这种理论的出现也牵涉到了现行刑法不能适用的情况。对此,只要对行为人权利没有明确说明的,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比如正当防卫,(38)以及适用刑罚没有效果的情况,比如行为人没有归责能力,或者某些特别危险的情况。(39)而且它对犯罪行为的分类也深受理性主义哲学以及启蒙时期哲学的影响。如果刑法的任务只是保护个人权利、集体财产和利益的话,那么针对上帝的犯罪行为,或者只是宗教上的不当行为就没有必要规定在刑法典中了。(40)这种对权利和财物进行定义的同时也导致了许多构成要件在规定上的详细化以及对至今仍混淆的内容进行区分。

    将近一百年以后,同样伟大的刑法学家Franz von Liszt基于实用主义理性的思想开始为刑法的发展确立另一个发展方向。在他著名的马堡计划里,(41)他对他那个时代的刑法现状和效果进行了辛辣的批判,并且彻底否定了那种以一般预防和报应为支柱的刑法,这些刑法造成了再次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的飙升。而且他还指出,与这种刑罚和刑法观念相对应的情况完全可以改变这种现状,而且这种改变完全可以在实用主义理性的基础上实现,这就是特殊预防的目的刑。施加和分配刑罚的真正目的应当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后避免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对此,只要没有表现出足够的惩罚必要性,那么对剩余的短期自由刑,就应当尽量避免它通常有害的副作用。除严重的犯罪行为以外,自由刑应当仅适用于那些需要长期保留矫正效果的人,或者那些公众在他(在矫正能力欠缺的情况下)面前必须长期得到保护的人。对青少年犯来说,完全以矫正思想作为法律目的完全应该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当然,不能指望李斯特的这种思想完全被接受。那个时代的大多数刑法学者和实务人 员将他的思想视为对刑罚本质的歪曲。(42)而且由此造成了责任领域内刑法古典学派和现代学派长达数年的激烈争执。(43)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早期被李斯特认识到和支持的作为实践理性的内容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了:1923年第一部青少年刑法典中已经规定了审查,这是对青少年使用特定处罚措施所必须考虑且在其他诉讼程序中也应当考虑的内容。1927年有关罚金刑的立法使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成了可能。稍后,根据李斯特保护潜在被害人免受危险性再犯侵害的思想,所引入的保护性措施尽管不具有刑罚的形式,但在实践中也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考虑。最后,经过20世纪60年代的刑法改革法以及1977年将犯罪人再社会化视为中心任务的刑事执行法,实践理性的理解就这样被一步步地引进了现行法中。

    自然,1969年和1975年的刑法改革法在其法律后果部分发生了许多值得关注的法律适用上的变化,这些都是被刑法理论家和刑法教义学家长期视为正当的、富有理性和符合事实情况的法律,而且也因此得到了他们长期的支持。但就像刑法教义学对正当法的理解可能影响实定法的发展一样,它们仍然处在次要的位置。为了更好地适用1871年刑法典,从而使其内涵更加清晰,内容更为完善,基于此经过数十年发展的刑法教义学的很多内容都以条款的形式在法律中得到了体现,这可以从刑法改正法中找到很多例子,这种应用确保了适用结果与法的价值具有一致性,而且也充满了理性。(44)

    (二)刑事诉讼的例子

    我将略过许多已经准备好的刑法分则中刑法教义学的发展,比如通过刑法改正法从而排除了某些道德性和风俗性行为成为犯罪的可能。在此,我将很快转到刑事诉讼中来。在最近两个半世纪的发展中,刑事诉讼完全就是一个彼此协调发展的典范,即实践理性和以基本法律价值为基础且与实际情况相一致的法律之间相互协调发展的典范。

    在刑事诉讼中,首先起重要推动作用的还是实用主义哲学。因为启蒙主义哲学对基本权和人权的强烈关注不可能不对刑事诉讼产生任何影响。因为这种影响,再将嫌疑人或被告人像当今一样视为纯粹的程序客体是与这种观念背道而驰的,这种程序要求行为人无条件听命于国家的处置。另外,早期由Thomasius后来主要由Beccaria呼吁废除的拷问制度(45)也是那个时代面临的问题,后来该制度在18、19世纪之交终于发生了大的变革。而且在当时,在旧制度下肆虐横行的秘密逮捕仍被严格恪守的情况下,很多哲学家(比如Montesquieu,Voltaire以及Beccaria)都有力地支持了这项坚决保护人的变革。(46)从Voltaire那里我们已经发现他对建立一个制度性的辩护所作出的具有前瞻性的思考,其目的就是最大可能地实现在限制指控范围上的均衡,尤其在行为人被关押的情况下。(47)

    这引起的的确不仅是控告方式的转变,作为法的价值,这种转变同样引起了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变革。查明犯罪的努力同样也必将引起诸多的变化,这就是通过权利保护和公众监督来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防止首席法官的操纵、审判公开的引入,以及公民参与法律审判机会的增多和通过上诉增加对审判机关诉讼程序的监督,(48)对这些问题的清晰理解是对以前诉讼程序中明显存在的问题的一个理性回答。

    从实用主义的观点来看,这不仅是建立作为防止国家暴力行为恣意专断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必需的,而且也是重视人权保障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在实现刑事诉讼查明案件真实的目标中,同样也存在诸多迫切需要改进的地方。书面审理程序的不足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在这种审理中,法院对重要的证明材料几乎没有可能逐一看到和听到。同样,越来越向理性主义倾斜和向经验性理智开放的社会不能再无视以下事实,即根据确定的具有象征意义的证据规则来采信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发现来说,并没有提供任何可以信赖的保障。相比旧的诉讼中不能将具有调查权的公诉人和最终判决的法官彻底分离,而且在心理上对这种模式又过于依赖的事实,这种证据规则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因此,努力消除这种弊端成了19世纪诉讼理论的核心议题。(49)对此的各种回应也早已被我们大家所熟知。在诉讼理论中,也出现过各种各样基于实践理性的回应:侦查、起诉和审判层的功能同样从人事上相分离;法院在口头审理案件基础上作出判决,在这种口头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够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其形成直接的印象。此外,对证据,已经不再根据僵硬的证据规则,而是根据当时的经验知识和理性来作出判断了。(50)

    受实用主义哲学和诉讼理论的影响,这种在当今仍有影响的路线设定(51)经过多次发展,在20世纪已经逐渐得到了完善,这也不过是以法律价值为导向而在法律领域对此所作出的回应而已。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创立证据申请规则就是诉讼实务和理论之间互动的结果。(52)二战之后,主要因为第三帝国所造成的令人痛惜的经历,以及宪法和人权公约的推动,通过制定被告人听证和协助参与这类规则,或以通过规定公平原则条款的方式,被告人的权利逐渐扩大了。(53)就像在诉讼法的发展中诉讼教义学长期一直伴随左右一样。那些一百年前几乎不为人所知的证明禁止理论,如今却能够在各种法律规定和判例中找到它的身影。(54)该制度通过排除使用明显违法的手段,或者进入不可侵犯的核心领域(Kernbereich)获得的证据,从而彻底贯彻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和对个人权利的重视这种启蒙主义思想。

    五、刑法教义学对刑法发展意义的削弱

    (一)检验结论和例证

    尽管法教义学或法学理论所作的努力对推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做出了很多贡献,但可以肯定的是:首先在法典化兴起的背景下,根据法典化过程中形成的经验对法典进行补充和修改得到了肯定,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发现教义学影响了刑法的发展。而且在这之后,某些特定的规范和法的价值在一些基本制度中同样得到了重视。(55)在刑法领域内,这种变化首先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56)在这之后,对法的发展和变革来说,刑法教义学的影响就变得微乎其微了。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过去三四十年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领域内没有任何变革和新的发展,事实情况刚好相反。但这些新的发展和变化却不能完全归功于法教义学的推动。这些新的发展往往与教义学擦肩而过。另外,对这些新发展,法教义学对它们即便不是站在相反的立场上来反对,也是大多持批评态度的。

    这是个漫长的发展历程。(57)在实体法内,从在预备行为 领域内刑法前移的大量增加以及增加新的刑罚处罚措施开始,到增加新的加重构成要件和制裁措施以及后来明显加重刑罚的威吓性以及突出法的预防性效果。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内,对权利扩大和安全保障已经很长时间不再引起人们关注了,现在更多的是通过设立新的强制性措施和调查手段,从而提高查明案件的效率。

    (二)可能的理由

    当然,这样问题就出现了。直到20世纪70年代仍然很有影响的教义学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失去了影响,但新的面孔却几乎没有任何能力与教义学的影响针锋相对。

    对此,我想这是各种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首先不能忽略的是,法教义学的鼎盛时期主要是法典化兴起以及对法典化以经验为导向的改良年代。这是一个对判决进行权衡和批判,以及对法教义学领域内更新的知识广泛接受的年代。这个时期,建立在经过数百年发展的教义学基础上的刑法改正法以及同时期进行的刑诉法修正案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就被暂时终止了。当今人们的兴趣已经转向了他处。这就是对新出现的不受人欢迎的行为能够迅速做出刑罚性反应。(58)同时,这也是欧盟机构对刑罚期待的转变,(59)尤其是通过设立大量的条款,使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成为可能。(60)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政治已经走到法律允许的边界了。这正如从刑法和刑诉法中越来越多的最新的条款全部或部分被废除中所表现出的,(61)在为突然出现的情况所作的富有成效的应对中,一般来说,法教义学并没有做好准备。在允许的范围内,当国家强制力被用尽的情况下,可能真正急需的并不是教义学,而是政治和国家的各个部门自身。在这种情况下,科学反而成了障碍。对此,政治也看清楚了,在这种情况下,教义学的建议为什么要么只是心不在焉地为自己进行辩解,要么就干脆完全放弃去追赶这种新的变化呢?

    然而,我们应当去寻找刑法教义学影响日渐衰弱的原因,而不是对它提供的建议感到厌烦。如果不是完全被假象所迷惑的话,那么完全可以说,对科学采用完全拒绝的态度,以及相应准备的欠缺部分导致了科学影响的衰弱和无能为力。对此的一个例子是,长期明确地反对双方一致同意后的诉讼终止以及对考虑根据有限内容必须来解决问题而准备的不足。这种情况下,通过批判性合作要比通过原则性否定更有效,这也算是对实践理性的一个领悟吧。

    注释:

    ①这更多地被视为是教条主义的体现。比较康德:《纯粹理性批判》,1787年版,序言部分,第XXXⅥ页;尼克的文章,载里特尔主编:《哲学历史词典》第2卷,第277行以下内容;对(教条主义)以及这时期“教义学”理解上的变迁参见海贝格:《教义学》,1981年;吐尔:《法教义学概念研究》,古滕堡大学博士论文,美因茨1959年。

    ②比较吐尔的论据(注释①引文),第11页以下;以及他的“教义学思考的方式”,载《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档案》(ARSP)1960年第46卷,第241页以下;考夫曼:“法哲学、法理论、法教义学”,载考夫曼、哈斯默尔、诺曼主编:《法哲学导论和现代法理论》2004年版,第11页以下;菲布威格:《法学科的人文社会科学性》,通识教育1958年版,第334页以下;在对教义学承认“否定禁止”这个关键词下,还有卢曼:《法律体系和法教义学》,1974年,第15页以下;以及梅耶-珂丁:《今天的法学家还是教义学家吗?》,1973年,第9页以下。

    ③比较巴勒斯特德特:《作为法史学家、法哲学家以及法教义学家的杜尔凯特》,1955年,第27页;赫斯特赫大:《法和语言》,1940年,第3页。

    ④格尔曼:《法律科学的基础》,1950年,第38页。

    ⑤考夫曼(注释②引文),第1页;类似的还有梅耶-珂丁(注释②引书),第9页以下。

    ⑥艾瑟:《事前理解与方法选择》,1970年,第88页,第92页。

    ⑦艾瑟:(注释⑥引书),第92页,第159页以下,第167页。

    ⑧对法律科学的这种诠释的一面,参见弗里希:“法律科学工作的本质特征”,载恩格尔、舜恩主编:《法律科学的自我统一性》,2007年,第156页,第157页以下;斐斯汀:《法理论》,2007年,边码19以下;第22页。

    ⑨在此重点比较罗克信:《刑法总论》第一卷,2006年,第4版,§14,边码52以下;弗里希:《故意和风险》,1983年,第244页以下;以及他的“德国刑法中排除不法以及/或者排除责任的错误”,载艾瑟、佩润主编:《正当性和免责性Ⅲ》,1992年,第219页,第247页以下以及第268页以下。

    ⑩对此可比较迈瓦尔德:“当代刑法中的教义学和立法”,载贝恩兹、海恩科尔主编:《立法和教义学》,1989年,第120页,第122页;徐特斯:《法理论》,2008年版,边码326;查克曲珂:“刑法教义学是什么?”载《库帕祝寿文集》,2007年,第723页以及第727页。

    (11)准确的理解参见查克曲珂(注释⑩引文),第728页。

    (12)对此可参见拉伦兹:《法律科学方法论》,1991年版,第229页;梅耶-珂丁(注释②引书),第21页,第33页以下,第36,46,49页;同样还可以参考艾瑟(注释⑥引书),第88页以下。

    (13)对此无须比较很多人的,只需比较迈瓦尔德(注释⑩引文),第121页;徐特斯(注释⑩引书),边码,第321以下;维阿克:“法教义学的实用主义成就”,载西蒙主编:《论文选编第二卷:法学理论以及法所取得的成就》,1983年,第59页以及第63页以下。

    (14)比较以及后继的内容可参见弗里希(注释⑧)第156页,第160页以下。

    (15)对此比较弗里希(注释⑧引文),第168页以下;雅克布斯,载恩格尔、舜恩主编:《法律科学的自我统一性》,2007年,第103页,第105页以下;以及德莱尔:“论法学中的理论形成”,载德莱尔著:《法——道德——意识形态》,1981年,第70页,第72页以下。

    (16)弗里希(注释⑧引文),第156页,第179页。

    (17)进一步的论述,参见布胡恩斯:《量刑的正当性》,1985年版,尤其是第43页以下,以及第81页以下;弗里希:《量刑的上诉法问题》,1971年,第8页以下。

    (18)尤其是刑法典第46条第1-3款。

    (19)对此以及进一步的论述可参见弗里希:《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与结果的归责》,1988年;雅克布斯:《刑法总论》,1991年版,第182页以下;罗克信(注释⑨引书),§11。

    (20)对间接故意的判断,参见弗里希(注释⑨引书),第31页以下,第46页 以下,第55页以下以及第94页以下。

    (21)比如,各种划分正犯和共犯界限的方式,在全部承认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行为部分的重要性这个范围内,这些区分两者界限的各种方式都考虑到了行为支配、实施该行为的意志以及参与行为的利益。对此可更多地比较施密德豪塞尔:“‘行为支配’——作为彻底划分正犯与共犯界限的一个虚假的用语”,载《施塔瑞和威瑟尔斯祝寿文集》,1993年,第343页以下;关于行为支配理论的相关观点参见:罗克辛:《刑法总论》,第二卷,2003年,§25,边码:第211以下。(行为支配——“Tatbeitrag”是指:多数加害人在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中,不仅有共同追求的目标,而且也相互意识到彼此的存在,且客观上也为达到此目的而付出了共同的努力——各自承担了有一定数量的、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行为部分——译者注)

    (22)对此进一步可比较弗里希:“推断性欺诈”,载《雅克布斯祝寿文集》,2007年,第95页以下。

    (23)更多的参见拉伦兹(注释(12)引书),第214页以下,第224页以下,228页,第232页以下;徐特斯(注释⑩引书),边码311,321以下;维阿克,(注释(13)),第66页以下;查克曲珂,(注释⑩),第727页。

    (24)维阿克(注释⑩引文),第729页,第731页。

    (25)比较查克曲珂(注释⑩引文),第729页,第731页。

    (26)可比较教义学在民事法律中的任务和内容,参见贝恩兹:“法规与教义学的结合”,载贝恩兹、海恩科尔(注释⑩引书),第9页,第15页;海恩科尔:“当代法教义学和立法”,载贝恩兹、海恩科尔(注释⑩引书),第93页,第94页;对比更清楚的说明参见维阿克(注释(13)引文),第59页以下,第67页以下。

    (27)这种情况和查克曲珂的论述相一致,参见查克曲珂(注释⑩引文),第727页。

    (28)这主要适用于不同的城市法、州法律以及“明镜”。参见埃博哈特·施密德特:《德国刑事司法历史导论》,1965年版,§§57以下。但这也被应用到“马克西米娅死刑法院规则”(Maximilianischen Halsgerichtsordnungen,是1506年制定的法律。我们今天所称的刑事诉讼法或刑法在15、16世纪的德国通常被称为Halsgerichtsordnung。“Hals”一词在中世纪代表一种跟身体或生命有关的重度刑罚,Gerichtsordnung指的是有关法院组织法。Hasgerichtsbarkeit又称为die Blutgerichtsbarkeit或die peinliche Gerichtsbarkeit,在当时主要是处理谋杀、强盗、窃盗、强制性交、谋杀小孩、同性性行为、女巫或魔术行为,这种法规主要牵涉死刑的执行。对此可参见Gerhard Koehler, Lexikon der europaeischen Rechtsgeschichte, Muenchen, C. H. Beck, 1997, S. 189, 218——译者注),对此参见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本注引书,第§§82以下。详细的内容参见莎夫斯泰因:《通过普通刑法学发展起来的违法性的一般理论》,1930年,第11页以下。

    (29)首先在1507年的班贝格死刑法院规则中以及之后1532年的卡洛林娜刑事法典中接受了大量的罗马法以及意大利法的内容,一般性规则的起源深受这种影响。对此可主要参见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95以下。

    (30)就普芬多夫对刑法总则理论的意义主要比较:吕宁格:《刑法归责理论的历史》,第一卷,1903年,第XⅪ页;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153以下;威尔兹尔:《萨木尔.普芬多夫的自然法理论》,1958年,第84页以下;对此赞同并且有进一步讨论的参见弗里希:“欧洲法哲学和刑法”,载《高登刑法档案》,2007年,第250页,第256页。

    (31)对此比较普芬多夫:《自然法和国家》,1672年,Lib.Ⅷ第三章§8以及§§9-12;以及他的《论人和公民的责任》(普芬多夫的这两本书为拉丁文——译者注),1963年,Lib.Ⅱ第ⅩⅢ章,§4以及§§6-10;简短的说明参见威尔兹尔(注释(30)引书),第93页以下,以及拉姆颇:《刑法哲学》,1999年,第3页以下。

    (32)对此比较普芬多夫(注释(31)引书),1672年,Lib.Ⅷ第三章,§§1,3,5以下;以及他的《论人和公民的责任》(注释(31)引书),1963年,Lib.Ⅰ第一章,对普芬多夫的归责理论,进一步的说明参见哈德维希:《归责》,1957年,第35页以下;赫琥施卡:“普芬多夫的一般和特殊归责”,载《整体刑事法杂志》,96卷,1984年,第661页以及第679页以下;威尔兹尔(注释(30)引书),第84页以下;对此赞同并且有进一步讨论的参见弗里希,载《高登刑法档案》,2007年,第250页,第256页。

    (33)比较普芬多夫(注释(31)引书),Lib.Ⅶ第五以及第六章;以及他的《论人和公民的责任》,Lib,Ⅰ第五章§§5-17以及18-23.

    (34)比较普芬多夫(注释(31)引书),Lib.Ⅰ第五章§14;以及他的《论人和公民的责任》,Lib,Ⅰ第五章§§5-17以及18-23,对此略有论述的参见威尔兹尔(注释(30)引书),第92页以下。

    (35)对普芬多夫理论的影响,比较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156以下;莎夫斯泰因(注释(28)引书),第14页以下,以及第31页;威尔兹尔(注释(30)引书),第2页以下;威阿克:《新时期私法史》,1967年版,第306页以下。

    (36)对托马修斯以及克里斯提安·沃尔夫,比较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204页。

    (37)费尔巴哈:《刑法教科书》,1801年版,对此评述参见纳格尔:《刑罚》,1918年,第380页、第391页以下;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229-233,248。

    (38)比较费尔巴哈(注释(37)引书),§§46以下;针对承诺参见前面的引注,§40.

    (39)比较费尔巴哈(注释(37)引书),§§92以下。

    (40)比较费尔巴哈(注释(37)引书),§§37以下;以及参见该书第§§344以下;启蒙时期的哲学中,较早对这种限制进行论述的是孟德斯鸠、贝卡利亚以及伏尔泰,对此比较弗里希,载《高登刑法档案》,2007年,第250页,第258页。

    (41)《整体刑事法学杂志》第三卷(1882),第1页以下;李斯特:《刑法学论文和 报告Ⅰ》,1905年,第126页以下;接下来还可以比较他的“刑事政策的任务”,载《整体刑事法杂志》第9卷(1889),第452页以下以及第737页以下;第10卷(1890),第51页以下;以及第12卷(1892),第171页以下;他进一步的论述参见:“刑法的未来”,载《刑法学论文和报告Ⅱ》,第1页以下,以及第23页。

    (42)对所谓古典学派的观点,主要参见宾丁:《普通德国刑法概述Ⅰ》,1897年版,第145页以下;毕克迈耶:“对即将来临的德国刑法立法改革的思考”,载《高登刑法档案》,1901年,第67、72页以下;理查德·施密德特:《刑事司法的任务》,1895年,第123页以下。

    (43)古典学派和现代学派之间的“责任论战”参见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第§§321以下;对此的深入论述参见寇乐:“刑法的古典和现代学派”,载《高登刑法档案》,1907年,第1页以下;冯·希佩尔:“预备草案、学派之争以及刑罚目的”,载《整体刑事法杂志》第30卷(1910),第871页,第905页以下;欧波内珂:“毕克迈耶和纳格尔文集中古典学派对现代学派的斗争”,载《整体刑事法杂志》36卷(1915),第159页以下。

    (44)对此典型的例子是刑法典对各种错误的规定(刑法典第16条、第17条以及第35条第2款),对不作为的刑罚可处罚性的规定(刑法典第13条),机关以及人责任(刑法典第14条)以及对紧急避险的不同规定(刑法典第34条以及第35条)。

    (45)比较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1764年,ⅩⅥ;对托马修斯的论述,比较弗里希的论述,载《高登刑法档案》,2007年,第250页以及第260页;此后的发展参见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204,252,259。

    (46)比较孟德斯鸠的论述,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1748年,第6篇,第2章。

    (47)伏尔泰:《对犯罪和刑罚的评注》,1766年,ⅩⅫ.

    (48)就启蒙主义时期哲学中所有这些保障和规定的原因可以比较弗里希的论述,载《高登刑法档案》,2007年,第260页;对之后的发展可参考埃博哈持·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255以下,§§259以及§§248以下;库帕:《刑事诉讼法的法官理念及其历史基础》,1967年,第118页以下。

    (49)这从当时对此的讨论中可以看出。比较费尔巴哈:《对维护公正的公开性和言词性的思考》,1821年;密特迈耶:《言词性、公诉原则、公开性以及有陪审团参加的法庭在不同立法中贯彻》,1845年;查哈瑞:《德国刑事诉讼的障碍和改革》,1845年;对此的修正和补充参见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265,285,287以下,以及伊格诺:《德国刑事诉讼史(1532-1846)》,2002,第232页以下。

    (50)对此的发展可以比较如:耶欧赛克:“自由心证有多自由?”,载《高登刑法档案》,1992年,第493页,第495页;其他文献可以参照库帕(注释(48)引书),第118页以下;格颇特:《德国刑事诉讼中直接性原则》,1978年,第67页以下;施图博:《德国刑事诉讼中直接性原则的发展》,2005年;伊格诺(注释(49)引书),第231页以下。

    (51)Weichenstellung来自于马克思·韦伯,他将在影响人类行为的过程中实现有些观点的作用,描述为“Weichenstellung”,“Weichenstellung”在德国民法中也常用,德国学者将原有的给付障碍运作体系形象地称为:System der anfnglichen Weichenstellung。译者就此请教本文作者Frisch教授,他同意Weichenstellung来自韦伯,根据他的解释,译者将其译为“路线设定”,给Frisch教授解释后,得到了他的同意——译者注

    (52)对此可比较阿尔斯伯格:《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查证申请》,1930年,第45-128页;佩润:《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查证申请权利》,1995年,第135页以下以及第179页以下。

    (53)比较刑事诉讼法§136a中对某些讯问方法的禁止,或者听证,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第§§33a,311a中就共同参与的规定。

    (54)参见弗里希对该理论发展的进一步论述,弗里希(注释⑧引文),第164页。

    (55)比如德国或其他欧洲国家在基本法中已经贯彻了欧洲人权公约。

    (56)在德国实体法范围内,首先是1969年第一、第二刑法改正法的形式;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内,这种变化发生在1964年刑事诉讼修正法(也被称为小刑事诉讼改正法)之后,尽管只有很少一部分的法条被修正,这些被修正的条文被视为是对刑事诉讼教义学思考(这是本文第三部分所指的内涵下的思考)的成就。

    (57)概览弗里希:“靠着刑法就安全了吗?”载《诗律特纪念文集》,2002年,第669、677页以下;以及弗里希:“刑法理念以及刑罚在欧洲的发展”,载《高登刑法档案》,2009,第385、395页以下;对此的最新论述,还可以参见海恩里希:“预防危险中的刑法界限”,载《整体刑事法杂志》121(2009),第94页以下以及第101页以下;另外还可以参见佩弗根:“市民刑法、预防权利、敌人刑法?”载《阿梅隆祝寿文集》,2009年,第81页以下。

    (58)比如,正像因为科技产品的投入使用或者因为科技产品技术对财产进行的侵犯一样,侵犯自由的方式从感觉上或者事实上是增加了(比如因为跟踪从而造成了对私人生活领域的忽视)。

    (59)尤其是对特定共同体的政策所提供的保障,对此可比较弗里希,载《高登刑法档案》,2009年,第385页,以及第401页以下,以及之后的详细论述。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10

一、本科高校刑法学教学的“应然”定位

首先,在学历教育层次上,要立足于本科教学的实际状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与专科层次立足于法律教育、研究生层次立足于法学教育不同,本科教育应涵括法律教育和法学教育。所谓法律教育,旨在向学生灌输“刑法是什么”的观念并对其制度性内容和规则体系进行解释和说明。而所谓法学教育,重在向学生灌输刑法表象背后的深层次内容,表现“刑法应当是什么”和“刑法为何如此”的理论结构。本科刑法学教育是专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的过渡环节。此项特征要求我们在教学中既要重视刑法规范解释,也要对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做出较为明确的阐释。

其次,从学科知识划分的角度看,本科刑法学教学既要立足于中国刑法学,也要旁及其他研究方向。一方面本科刑法学教育在教育层次上具有明显的过渡性特征,为实现知识体系的衔接和有序过渡,本科刑法学教育必须要为未来的研究生教育打下基础,这就要求在本科阶段必须对比较刑法学、外国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的基本知识做些交待和阐释。另一方面,无论是从事研究,还是从事技术性、实务性工作,都需要在技能和知识范围上获得提升和突破。全方位的刑法学教育具有强烈的对比性色彩,建立在比较、借鉴意义上的学习具有更强的实践应用价值。

再次,从内容传授上看,本科刑法学教学既要强调知识的科学性、普适性,也要兼顾知识的时代流变性和学科兼容性。这种定位意味着教学工作应负载下列任务:第一,要通过横向比较了解刑法学知识体系的普适性和个别化趋向,并对类型性制度差异做出解释和说明。第二,要通过纵向比较,了解本国刑法变化和刑法学学术流变,并对其历史进行反思、对现实进行审视、对未来变化趋势进行预测。第三,对刑法补充性、最终性、经济性等谦抑性内容进行描述和总结,以发现刑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互动的理由和意义。

二、本科高校刑法学教学的“实然”问题

“传播知识、培养人才、科学研究和服务社会是现代大学的四大功能。在教学改革中,只有将课程设置等与社会需要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大学的基本功能。”[1]对照现实,可以发现,与理性需求相比,本科刑法学教学存在着不小问题。

(一)教学观念上的问题。

本科刑法学教学存在着观念滞后和认识偏差上的问题。首先,教学中重知识轻思想、重制度轻观念。其次,对教学分工做绝对化理解,过于突出“专”的教学理念。突出表现为没有刑事一体化思想,在课题讲授中丝毫不涉及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法制史等刑事法学内容;更规避其他学科理论知识的讲授,切割刑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密切联系。再次,在教学过程中缺乏刑法哲学观念。特别是,无法揭示刑事法学的人文价值和学科内在的精神联系,不能结合刑法文化的发展状况向学生传播现代刑事法治理念,更无法培育学生对刑法文化的精神信仰。

(二)教学内容上的问题

1.课程设置不合理。首先,课时分配不科学、不均衡。我国有学者曾调研了十所大学的本科刑法学课时分布,调研结果表明:“除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四川大学法学院与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外,大部分高校刑法学课程的总课时为108课时。其中,总论部分与分论各 54 课时。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超过 400 个,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所有罪名都应讲解,如果想要在这 108 个课时内,授完讲透这 400多个罪名背后的理论知识,课时明显不足。”[2]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11

其次,没有从根本上认清犯罪的本质属性!在学习的过程中,不能够从宪政、社会学的角度理解犯罪和刑罚的本质属性,造成了对刑法认识的浅薄和误区。我国法学教育中对宪政教育的根基比较薄弱,这也与新中国的政治建设进程有关系。在封建专制根深蒂固的文化笼罩下,处在迷惘中的人们,在没有完整配套的社会主义宪政理念教育支撑下,不可能为认识刑法犯罪与刑罚的本质属性问题打下坚实的基础。

再次,刑法自身理论的完善也是一个重要条件。从师苏联,后借鉴西方理论,从本土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刑法理论,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理论基础上的刑法根本属性理论才是端正刑法地位的最主要因素。

人民主权理论,是犯罪与刑罚正当性的根本,它的深层次实然就是社会契约论。对于权利让渡的认识,使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认识法律,进而更加摆脱历史上刑法的礼法特征,使得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有了更为深刻的区别。个人的自由权利,可以说是刑法存在的微观基础。道德与刑法的关系,在通奸这个普通的案例上体现的更为直观,同时也是道德与法律的辨析案例。“凡是道德的不一定合法,凡是不道德的,也不一定违法。”这句话无法科学说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只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废话罢了!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12

[11]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颜九红.日本死刑若干问题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3):125.

[12]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颜九红.日本死刑若干问题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3):121―123.

[13] 李贵鑫,于文沛.论日本的死刑制度[J].学术交流,2010(6):64.

[14] 记者.“日本首次向媒体公开刑场”[EB10L].[2011-11-21].http:///a/20100827/002641.htm.

[15] 赵丙贵.中日死刑问题比较研究[J].理论界,2005(8):177.

[16] 记者.日本死刑室大曝光.[EB10L].[2011-11-21] .http://.cn/w/2010-08-29/040518035236s.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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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刑法学论文篇13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丰硕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出版了一大批框架比较定型、内容比较成熟的教材。据粗略统计,1978年以后公开出版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达200多个版本,其中影响较大的有张子培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严端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王国枢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程荣斌主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徐静村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崔敏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等[1]。除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以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材也多有问世,其中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卞建林和刘玫所著的《外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著的《外国刑事诉讼法》较具代表性。[2]在证据法学教材方面,先后出版逾60部。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巫宇甦主编的《证据学》、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卞建林主编的《证据法学》、樊崇义主编的《证据法学》、裴苍龄所著的《新证据学论纲》、刘金友主编的《证据法学新编》、何家弘和刘品新所著的《证据法学》。[3]从内容上来看,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经历了从单一性到多元化,从偏重法条注释到强调学理阐述的逐步发展过程。在形式上,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教材版本众多、风格各异,既有集体合作完成的,也有个人独立完成的;既有结合实际案例的,也有图文并茂的。这些教材不仅很好地满足了高等院校的教学之需,而且对理论及司法实务部门的研究工作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专著方面,改革开放30年来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呈逐年递增之势,从一开始的每年出版几部、十几部逐渐发展到现在每年出版几十部专著,其中不乏具有一定质量、一定深度的学术精品。据粗略统计,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数量均达到了90部以上。从内容来看,这些专著题材丰富、涉猎广泛,其中代表性专著包括:张子培等著《刑事证据理论》,陈光中、沈国峰著《中国古代司法制度》,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程荣斌主编《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王桂五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李建明著《冤假错案》,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卞建林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左卫民著《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陶髦等著《律师制度比较研究》,沈德咏著《司法精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张慜、蒋惠玲著《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王敏远著《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孙谦著《逮捕论》,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徐静村著《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研究》,沈德咏著《司法改革精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谭世贵著《中国司法原理》,顾永忠著《刑事上诉程序研究》,叶青著《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研究》,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朱孝清著《职务犯罪侦查学》,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杨宇冠、吴高庆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汪海燕著《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张毅著《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陈卫东著《程序正义之路》,张建伟著《司法竞技主义》,姚莉著《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宋世杰著《刑事审判制度研究》,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崔敏、陈存仪主编《毒品犯罪证据研究》等。[4]

在论文方面,发表数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近40种有代表性的学术刊物在1978年至198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近900篇;1989年至199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3000余篇;1999年至2008年9月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超过4100篇。[5]在内容上,这些论文既有专门论述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主题的,也有涉及检察学、律师学等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成果。在形式上,除了公开发行的法学期刊外,一些学术单位还定期出版“以书代刊”的刊物,用以专门登载诉讼法学乃至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制度方面的研究成果,例如《诉讼法论丛》、《诉讼法学研究》、《证据学论坛》、《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刑事诉讼前沿研究》、《刑事司法论坛》等,这些刊物为刑事诉讼法学者交流学术观点、展示最新研究成果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

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理论成就突出

(一)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突破创新

20世纪80年代以来,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逐渐得到恢复,并不断取得突破和创新。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学诸多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大胆而富有成效的研究,视野不断扩展,探索日益深入,理念不断更新,对立法、司法实务界的影响也日益彰显。30年来,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集中于目的论、构造论、公正论、真实论、效率论以及刑事和解理论等范畴。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学界最初根据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规定,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罪犯。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一些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应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新论断,并在如何阐释“人权保障”的内涵方面进行了探索,也有学者主张刑事诉讼目的就是或主要是保障人权。总体而言,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性理论被学界和实务界多数人接受,单纯的犯罪惩治论已经无人主张。不过,人权保障的对象主要指被追诉人,抑或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并重,认识并不一致。

关于刑事诉讼构造,多数学者对我国过去采用所谓“超职权主义”诉讼构造进行了反思与批判,认为应当同时吸收职权主义和对抗主义的合理因素,在此基础上才能建筑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构造。学者们还认为,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过程中既要传承历史积淀下来的精华,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也要积极引进国外的先进经验,这样才能形成既具中国特色又符合世界潮流的刑事诉讼构造。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法学界持续关注的重要议题之一。通过不断的探索、反思、争鸣,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主张在理论上已不复存在,而代之以“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程序优先”、“程序本位”等不同学说,其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已被政法领导机关文件所确认。通过对公正问题的讨论,“程序公正的价值不仅仅限于保障实体公正、为实体公正服务,同时还具有独立的价值”以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在观念上更加重视程序公正”等观点,已经成为学界共识。同时,为了确保诉讼程序公正,学界进一步开展了对程序性违法、程序性裁判和程序性制裁等新课题的研究,从而推进了正当程序理论的研究深度。

围绕诉讼真实问题,刑事诉讼法学界掀起了参与人数众多、各派观点林立的热烈争鸣。传统的“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广泛质疑和挑战,形成了“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结合论”、“相对真实论”等多家学说。随着讨论的深入,在理论上逐步深入到了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等基础理论范畴,在制度规则上直接涉及证明标准的改革。在争鸣中,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的观点逐渐得到多数学者认同。

关于“诉讼效率”,多数观点认为诉讼效率是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成果之间的比例,而有别于“诉讼效益”(包括对结果社会效益的追求)。在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上,则形成了“公正优先说”和“两者并重说”等不同观点。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上,学者们就刑事简易程序、辩诉交易、普通程序简化审等程序完善与建构问题进行了广泛探索。虽然在具体问题上观点不一,但通过讨论,当代刑事诉讼要重视效率价值的追求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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