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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入侵者的例子实用13篇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篇1

中国环境部开展的全国外来入侵物种调查统计表明,全国共有400多种外来入侵物种,每年对经济和环境造成的损失约1200亿元。更为严重的是,在这些外来入侵物种中,46.3%已经入侵中国的自然保护区。另外,世界自然资源保护联盟(IUCN)公布的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入侵物种中,中国就有50种。同时,根据IUCN的报告,外来入侵物种给全球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超过4000亿美元。

中国公众最为熟悉的外来物种可能要数原产于南美洲的凤眼莲(俗称水葫芦)。该物种1901年从日本引入台湾作为花卉;20世纪50代作为猪饲料推广,后来在中国各地大量繁殖,造成严重的环境灾难。大量繁殖的水葫芦堵塞河道,影响航运、排灌和水产品养殖;破坏水生生态系统,威胁本地生物多样性;吸附重金属等有毒物质,死亡后沉入水底,构成对水质的=次污染;覆盖水面,影响生活用水;滋生蚊蝇等等。

水葫芦的大量繁衍更造成了中国的经济损失。全国每年仅仅打捞水葫芦的费用就多达5亿元至10亿元,由水葫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接近100亿元。

当然,中国遭遇的外来物种入侵并不只是水葫芦。广东的福寿螺、西双版纳的飞机草、新疆博斯腾湖的河鲈、东北的三裂叶豚草、各地引进的宠物巴西龟、加拿大的观赏植物一枝黄花、美国白蛾等,都是外来物种入侵中国造成损失的典型。同时,国外其他地区也深受外来物种入侵之害,如澳大利亚的“兔灾”,地中海的“毒藻”,美国五大湖的“斑马贻贝”等。

外来物种为何成为公害

从分类来看,外来物种入侵可分为:入侵微生物,主要是指对农作物、林木及经济鱼虾类带来危害的病原微生物,未包括人类和家畜疾病;入侵植物,主要是指在农业、林业、湿地、草原、淡水、海洋等不同生态系统中带来危害与威胁的有害植物,如草本、藤本、灌木、藻类等植物及部分有明显危害性的乔木;入侵动物,主要是指对农林牧渔业生产带来危害的有害昆虫、螨、鱼、两栖爬行类等。

为何外来物种会造成生态和经济的巨大灾难呢?总体而言,任何一个地区经过多年的进化和发展都会形成相对平衡的生态体系。但是,如果有外来物种引进,则有可能造成三种情况。一是引进的物种融入当地的生态系统中,不对当地生态造成威胁和破坏。第二种是引进的物种水土不服或受到当地生态体系的排斥,难以融入到当地的生态体系中。第三种则是引进的物种适应引进地的环境,并在自然竞争中变得越来越强大,远远超过了当地物种的适应能力和繁衍能力,并成为排斥当地其他物种的一霸。上面的许多外来入侵物种就是如此。

外来物种入侵更为重要的原因是,一些物种移居到引进地后会由于当地天敌的减少而成为环境灾难。例如,美国康乃尔大学生态和进化生物系的科学家米切尔和鲍尔的研究表明,在欧洲土生地上一些植物会受到473种真菌和病毒,即天敌的感染(寄生),使它们的生长和繁衍受到相当多的限制。但是,这些植物移居到美国后却成为有害的入侵生物。原因在于这些物种移居美国后受到同样的真菌和病毒感染比欧洲减少了77%。其他生物制衡约束减少后,这些植物便变得强大起来,从而成为入侵物种。

同样,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巴巴拉分校海洋科学研究所和生态、进化和海洋生物系的托钦等人研究了26种不同的动物移居到新地方的情况,从软体动物,如普通的海螺,到较高级的哺乳动物,如黑鼠。结果发现,在原来的出生地上,它们的平均天敌有16种,但是到了新的移居地,它们的天敌就减少到了7种。由于缺少天敌的制约,它们都成了新地方的害虫。

外来物种有自然入侵、无意引进和有意引进三种。自然入侵不是人为原因引起的,而是通过风媒、水体流动或由昆虫、鸟类的传带,使得植物种子或动物幼虫、卵或微生物发生自然迁移,引起外来物种入侵。例如,紫茎泽兰、微甘菊以及美洲斑潜蝇等都是靠自然因素入侵中国的。

无意引进虽然是人为的,但在主观上并没有引进的意图,而是伴随着进出口贸易、海轮或入境旅游在无意问被引入的。例如,松材线虫是我国贸易商在进口设备时随着木材制的包装箱带进来的。

有意引进是外来生物入侵的最主要的渠道,全世界大多数有害生物都是通过这种渠道而被引入世界各国的。

此外,生物的入侵性强弱也成为外来物种入侵的一个重要因素。2001年5月IUCN在一份报告中列出了100种入侵性最强的外来生物,包括水生和陆生生物、无脊椎动物、两栖动物、鱼类、鸟类、爬行动物和哺乳动物。这些入侵者有家猫、北美灰松鼠、尼罗河鲈、水风信子、家褐蚁、灰鼠、印度鹩哥、亚洲虎蚊、黄色喜马拉雅悬钩子和直立仙人果等。

预防是第一要素

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如同人类的疾病防治一样,预防胜过治疗。现在,相当多的生物、环境和法学专业人员认为,预防外来物种入侵首先是要建立防火墙,立法是第一步。

目前我国现有的涉及外来生物入侵的法律、法规及条例有18部,包括《农业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这些法规中都涉及到了对外来物种管理的具体条文。但由于这18部法律分属多个不同部门,大都是根据各部门、各行业的职责、权限和业务范围而制定的,权限一旦交叉,就会出现漏洞。现在,中国的《外来入侵生物防治条例》和《全国外来入侵生物防治规划》正在修改和论证之中。

不过,现在《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0年9月在湖南省政府常务会议上通过,并提交给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有望在今年成为国内首部针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地方法规。根据这项法规,湖南省拟对外来物种管理实行“外来物种名录制度”,按照不同危害程度,将其划分为三类:一类是禁止引进的,二类是允许引进的,三类是其他外来物种。有特殊情况需要引进外来物种的,必须严格报批,实行备案许可制度,并采取防范措施和长期监测。

立法当然是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第一步,但立法是否得当,能否切实执行,这又是下

一步的问题。而且,湖南立法中阐述的按外来物种不同危害程度分为三类进行管理的法规,必须要有专业知识和科研新成果的保障,即首先在专业上要明确什么是可以引进的物种,什么是未来可能造成入侵的物种而不宜引进的。其实,这是一个非常复杂而又尖端的科学问题,全世界的科学家也都在探索之中。

例如,美国圣母大学的大卫・洛奇(David Lodge)等人通过研究提出了一些模型,以评估向五大湖区引入多种鱼类而带来的风险。他们建立的评估模型的依据是,从文献中收集到的一些生物的生活史特征,如繁殖成功率和该生物其他成员过去的入侵情况。另外,他们还把生物入侵过程分解成几个阶段来评估,包括引入、定居和扩散。

通过这些模型,洛奇等人对以前的物种入侵检验时,预测入侵成功的准确率达到94%。同时,他们又检查了66个可能入侵五大湖的物种,确认其中16个物种如果引入就会迅速蔓延。而在这16个物种内,有5个物种可能已经成为令人讨厌的入侵者了。

从这种情况来看,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根基在于科学研究的结果,如果没有科学手段和结果支撑,则在评估外来物种是否可以引进和不可引进时就会缺少依据和说服力,因而预防外来物种入侵也是一句空话。

治理不可或缺

外来物种进入引进地后并不是立即成为危害当地生态的霸王或侵略者的,它们会经过适应、繁衍并改进自己的特性,在种群上形成一定规模后,才会威胁其他物种甚至人类的生存。因此,引进外来物种时的评估也许并不能完全显效,在引进一些物种多年后,它们的危害性才会显现。这时,也需要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治理。

生物和环境方面的专家通过调查发现,治理外来物种入侵的方法有多种,如利用入侵生物天敌和高科技的不育方法。今天,高科技手段,如生物遗传工程的发展同样为治理外来物种入侵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正在利用遗传工程中的转基因来治理“兔满为患”和“鼠满为患”。

澳大利亚原本没有兔子,1859年英国人托马斯・奥斯汀引进了24只兔子,为打猎而放养了13只。于是兔子在澳洲便如鱼得水,因为这块土地上没有它们的天敌。到20世纪五六十年代,它们已繁衍出数亿只。这些兔子常常把数万平方千米的植物啃光吃光,导致其他野生动物面临饥饿,许多野生植物也存在绝种的可能。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篇2

在控制主要潜在外来入侵物种的入侵途径方面,报告提出,中国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及其实施条例、《动物防疫法》(1997年)、《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的规定,加强进出口管理和检疫审批管理,对进出境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实施检疫并进行除害处理,严防外来物种入侵。

报告说,中国涉及外来物种管理的法律除上述法律及条例外,主要还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法》等,但尚未出台有关外来物种预防、引进、控制的专项法规,使得外来物种的管理缺少法律依据。现有法律在预防外来入侵物种的无意传入和疫情控制方面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建立了水生和陆生野生动物引进的审批制度,但没有规定有意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执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制度。而且,检疫对象侧重于对农林牧渔业带来危害的危险性生物,但对于可能对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构成威胁的外来入侵物种则没有予以重视。对于已进入并带来危害的外来入侵物种的消除、控制和生态恢复,国内目前也没有专门的政策法规,更没有形成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价、早期预警、消除、控制和恢复的制度和规范。

报告中归纳了执行控制主要潜在外来入侵物种的入侵途径方面存在的一些困难,包括以下几点:法律法规不完善,尚未出台有关外来物种预防、引进、控制的专项法规;社会公众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危害认识不足;对主要外来入侵物种的分布、种群动态、传播机理等缺乏足够的研究;风险评估、检疫检测、监测、预警、控制、清除的技术缺乏,手段落后;部门间缺乏交流,信息共享不畅;外来入侵物种治理难度大。

在对威胁生态系统、生境或物种的主要外来物种制订管理计划方面,报告提出,目前中国正在制定《外来入侵生物防治条例》和《全国外来入侵生物防治规划》。

在后者中仅提出了主要外来入侵物种的治理目标,没有针对每个主要外来物种制定管理计划。此外,中国仅对一些重大或危险性外来入侵物种制定防治计划或规划。例如对松材线虫、美国白蛾、日本松干蚧、松突圆蚧、湿地松粉蚧、豚草和紫茎泽兰等重大或外来入侵物种制定了防治计划或规划。但中国已记录的外来入侵物种有280多种,主要外来入侵物种有100种左右,对于大部分主要外来入侵物种尚未制定管理计划。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篇3

肝癌是最常见的恶性肿瘤之一,20世纪90年代以来,肝癌的发病率已上升至恶性肿瘤的第二位。近年来采取了以手术为主的综合治疗,由于局部复发或远处转移,肝细胞癌的死亡率仍居高不下,所以,寻找影响肝细胞癌浸润转移的多种因素对于提高疗效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基质金属蛋白酶组织抑制因子-1(tissue inhibitors of metalloproteinase-1,TIMP-1)在肝癌发生发展中的作用,可以帮助阐明肝癌发生发展、转移的机制,寻找抗肿瘤侵袭、转移的治疗靶点。本实验采用免疫组织化学(免疫组化)PV-9000通用型二步法检测了我院2008年6月 20lO年6月期间36例肝细胞癌手术切除标本,初步探讨了TIMP-1与肝癌发生、生长及侵袭、转移的关系,为临床上寻找肝癌预后的新的生物学标志物提供理论依据。

1 材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我院肝细胞癌手术切除标本36例,其中男24例,女12例。年龄19~72岁。血清甲胎蛋白(AFP)阳性者29例,占80.5%;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阳性者24例,占67.0%;肿瘤直径≤5cm者14例,>5cm者22例。按照Ed―mortdson―steiner组织学分级标准,Ⅰ级4例,Ⅱ级17例,Ⅲ级14例,Ⅳ级2例。有完整包膜者11例,包膜浸润、不完整和无包膜者25例。有癌栓者7例。所有病人术前均未行任何治疗。3例外伤性肝破裂患者手术肝切除标本,作正常对照。

1.2 试剂 PV―9000通用型二步法检测试剂盒,浓缩型鼠抗人单克隆抗体TIMP―1,试剂均购自武汉博士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1.3 实验方法将制作好的标本蜡块行5μm连续切片,分别行PV―9000通用型二步法免疫组化染色。用0.01%PBs代替一抗作为阴性对照,外伤性肝破裂患者手术肝切除标本作正常对照组。常规石蜡切片脱蜡入水,3%双氧水室温孵育5~10min,以消除内源性过氧化物酶的活性。蒸馏水冲洗,PBs浸泡5min,行电煮锅煮沸抗原修复法进行抗原修复。PBS液浸泡5min,甩去PBS液,滴加适当稀释好的一抗(浓缩型MMP-9稀释比例为1:50,浓缩型TIMP-1稀释比例为1:50)。37℃孵育1~2h或4℃过夜。PBS冲洗,2min×3次。滴加试剂1(po1ymet helper),室温或37℃孵育20min,PBS冲洗,2min×3次。滴加试剂2(poly peroxidase―anti―mouse/rabbit IgG),室温或37℃孵育20 min,PBs冲洗,2min×3次。滴加DAB显色剂显色3~8min。自来水充分冲洗,苏木素复染,脱水,透明,封片。

1.4 免疫组化高倍镜下(40×10)取10个不同视野,每个视野计数100个细胞TIMP-1,阳性标准为细胞胞浆出现黄色、棕黄色、棕褐色颗粒,染色强度高于背景非特异性染色为准。按阳性细胞所占百分比进行分析:(一)阳性细胞

1.5 统计学处理应用SPSS 11.0统计软件包进行分析,所得计数资料用y2检验比较组间的差异。以P

2 结果

正常对照组肝标本中TIMP―1均阴性表达。TIMP―1在肝癌组织中表达的阳性率为74.8%,主要见于肿瘤细胞胞浆内,在肿瘤血管内皮细胞及胆管上皮细胞也有表达。TIMP―l与肝癌病人年龄、性别、AFP、HbsAg均无关(均P>0.05)。但各项指标对比中,分化程度较差的、包膜不完整的、有癌栓的肿瘤所占阳性率较高。有癌栓组、无癌栓组和包膜不完整组、包膜完整组的TIMP1在各组问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均P>0.05)。高侵袭转移组与低侵袭转移组间,TIMP―1阳性率分别为89.6%和48.3%,组间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篇4

[abstract] the right of the new plant variety is a new kin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plant variety is easily infringed,because it is selected to nurture,revise, inspect and produce on the terms of completely opening lands for growing field crops. though the current law made regulations on the behavior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infringing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 it still is not comprehensive and lacks vigor.in order to protect the plant variety better,this article discusses on the behavior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infringing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

[key words] the right of the new plant variety.tort .legal responsibility.

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是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的排他的独占权;在国内、外都属于一种新的知识产权。www.133229.Com对品种权保护的现状是,在理论上研究不透、司法实践经验不足、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和司法保护不力。我国虽然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以下分别简称《农业部分》、《林业部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了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种类及其法律责任,但规定的不全面、对品种权保护力度仍然不足。所以,有必要对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进行深入探讨。

一、侵犯品种权行为的概念。

侵犯品种权,是指品种权人享有的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有效的品种权遭到某种违法行为的侵害。侵犯品种权的行为,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使用授权品种的亲本通过杂交的方法配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使用普通小麦授权品种金铎1号自交生产其种子,使用甘薯授权品种济薯18的根、茎、苗、芽无性繁殖济薯18的繁殖材料,使用玉米授权品种农大80的母本ht8与父本p131b杂交生产农大80的种子。

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转移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

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亲本与其他亲本杂交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使用玉米授权品种黄c与玉米自交系a杂交生产玉米杂交种b的种子。又如将玉米授权品种黄c与含目标性状的玉米品种d杂交产生玉米植物群体n,再重复使用黄c作母本与从n中选择含有目标性状的植株作父本多次回交,获得含有黄c的性状和d的目标性状的“转性状”玉米品种h)。

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与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不同。前者生产出的繁殖材料是具备使用性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即大田用种,能为使用人直接带来经济效益;后者生产出的是育种材料和科研材料,不是能够直接用于大田生产的品种,不能为利用人直接带来经济效益。

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六种行为和《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五种行为。

侵犯品种权的构成要件是:(1)具有侵害行为。是指实施了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2)具有违法性。侵害行为除了客观存在外,还必须是违法的,即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或者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以及经审批机关强制许可实施授权品种的行为,虽然也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因其是法律允许的,所以不属于侵权行为。(3)具有过错。侵害人是故意或过失地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4)具有损害后果。是指品种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了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将要遭受的预期的可得利益损失)。

二、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种类

根据侵犯品种权的目的、方法不同,大体上可以将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分为如下两类四种:

(一)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1、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理规定》和《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2、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条例》第六条和《审理解释》第四条、《处理规定》和《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3、不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除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两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外,不以商业目的,擅自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也应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例如,玉米自交系品种黄c是一授权品种,其品种权人是中国农业大学。甲农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黄c的种子(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再以繁殖的黄c作为亲本与自交系b杂交配制玉米杂交种k(属于将黄c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又将生产的杂交种k的种子(属于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甲农场大田生产,并将生产的杂交种k的种子赠与乙农场和丙农场使用。

作者认为,甲农场虽未以商业目的生产黄c或者将黄c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但其擅自生产黄c的繁殖材料并将黄c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还将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增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不仅造成了黄c的繁殖材料销售数量的减少,侵害了品种权人的财产权益,而且甲农场也因此获得了减少支出购种价款的利益和获得受赠人友谊的好处(减少支出购种价款和获得友谊,是甲农场擅自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目的;其不同于以获得利润为直接目标的商业目的)。甲农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享有的独占权。所以,不以商业目的生产、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也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二)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以是否侵犯品种权,可以将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分为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和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

1、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印制或者使用虚假的品种权标记、生产或者销售标记虚假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的,即属于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

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被假冒的品种不是授权品种,没有具体的品种权可以侵犯,不可能侵害具体的品种权人的品种权。标记的品种权是虚假的,生产或者销售的繁殖材料是真实的。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我国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侵害的是广大种子使用者(不特定人)的公众利益;不侵害品种权人的利益。这种违法行为,不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2、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假冒某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行为,即属于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为,虽然没有假冒授权品种,但将授权品种以其他品种的名义销售,是一种隐蔽的侵犯品种权的行为。该种行为较擅自以授权品种的名义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对品种权的侵害更加严重。因为,前者不仅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品种权人自己“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为除外),而且侵犯了授权品种的商品信誉;后者只是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并不侵犯授权品种的商品信誉。

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被假冒的品种是授权品种,有具体的品种权人和品种权被侵害;标记的品种权是真实的,生产、销售的繁殖材料是假的。行为人生产、销售“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行为人违反了我国种子质量管理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在侵害广大种子使用者公众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被假冒的授权品种的品种信誉及其品种权人的商业信誉,应属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作者认为,《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两种情形:一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不得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假冒授权品种的法律责任。除上述三种情形属于侵权行为外,不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也应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三、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种子法》、《处理规定》和《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虽都对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但规定得不全面。作者认为,侵犯品种权的,根据侵权行为的种类、性质、情节不同,行为人应当分别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无论是否以商业目的,只要侵犯品种权的,都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规定》第六条,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或者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述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作者认为,无论是否以商业目的,只要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都属侵权行为。所以,不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也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建议增加假冒授权品种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占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市场份额,造成品种权人销售收入减少的损失,而且还将造成被假冒授权品种及其品种权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被假冒的授权品种的商品信誉及其品种权人的商业信誉。因为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假种子,在损害广大种子使用者的利益(知情权和财产权)的同时,还将造成种子使用者对授权品种失去信任,导致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销售数额的减少甚至丧失市场;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使用者还有可能向品种权人索赔;所以,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对品种权人和被假冒的授权品种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作者认为,对于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不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用以弥补品种权人已受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还应承担消除影响等用以避免品种权人可得利益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只能弥补被侵权人因侵权已经受到的损失,不能避免被侵权人和被假冒授权品种因侵权而造成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降低所受到的长期损失,不能弥补被侵权人因授权品种被假冒而失去的商业市场及预期的可得利益损失。唯有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才能避免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降低而遭受可得利益损失;所以,建议增加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由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被侵权人消除影响。

(二)行政责任。

1、侵犯品种权的行政责任。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处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和追究行政责任:(一) 侵权人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二) 侵权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三)没收违法所得;(四)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五)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2、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生产、经营“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实施《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依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1、建议增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刑事责任。鉴于新品种的培育是一项周期长、投入大、风险高的科研工作,一旦培育成功又极易为他人擅自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或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必要对严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所以,建议增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

所谓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品种权人的品种权。该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从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模、给品种权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掌握。该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商业目的。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篇5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体系。1997年3月 20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10月1日开始施行。1999年4月23日,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此后,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据了解,目前多数国家通过特别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只有少数国家对植物新品种在专利范围内提供保护。美国对其保护自成一体,将专利法与特别法结合起来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我国《专利法》明确将植物新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外。

有关资料显示,即使在美国等可以利用专利权保护的国家,植物新品种也仅能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而不能获得发明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这主要是因为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之间存在着本质属性的不同。植物新品种不属于发明创造,只是对现有植物的改造。植物新品种是对自然界原有产物的改进和利用,不是人们创造出来的一种全新的产物,因而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故专利法规定对其不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法上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比较,前者是改造,后者是创造;前者是结果,后者是程序;前者保持稳定性,后者追求发展性。

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据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宋敏介绍,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转基因技术在农业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从最先的基因分类,到基因克隆、基因修饰、基因转化,最后培育出新品种。这样一个过程,把农业技术跟其他工业技术一样,形成了一个由众多人参与的综合技术体系。在这样一个体系当中,最后培育出来的新品种,实际上包含着非常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从遗传资源里面分出来的功能基因,还有对这些基因的装饰,可以申请基因专利,分类技术、装饰技术本身也可以申请专利。当然到了转化体以后,在有些国家也是可以申请专利的。最后转化体培育出的新品种,这个新品种本身也可以单独申请形成一个知识产权,即植物新品种权,在品种权里面实际上又包含着专利的问题,遗传资源的问 题。这也是农业知识产权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

现状

在实施《条例》和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以来的十多年间,我国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在激励育种创新、提升种子产业核心竞争力和服务现代农业发展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布数据显示,从1999年起,我国品种权的申请量和授权量快速增加,截至2010年7月,我国受理植物新品种权累计申请量达到7144件,授权量达到3251件;申请人范围涵盖国内30个省市自治区和14个国家。其中,1999年的申请量仅115件,2009年攀升到992件,较上年增长14%,创历史新高。

目前我国只保护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得到植物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以商业为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种品种的繁殖材料。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由于一些制度方面的原因,我国现在植物新品种的申请当中主要是集中在国内申请。据统计,2008年中国在国外的申请只占总申请量的2%。在国外基因的申请当中,中国抗虫基因占9%,除草基因占了20%左右。转化体是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现在主要的商业化转化体大多被国外跨国公司所掌握。

从地域分布上来看,品种权的申请主要是分布在东部沿海地区,西部地区申请量相对比较少,这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研发实力是相一致的。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是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两个部门来进行的。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和其他的有关事务。到目前为止,共了8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处高级审查员陈红博士表示,不断增加的优良新品种促进了农业生产发展。特别是《条例》实施前和实施后,整个品种选育的数量有了明显的提升。十大玉米授权品种占到全国玉米品种的32%,“超级稻计划”选择的100%均为授权品种。授权品种成为粮食增长的主要力量,在保障粮食安全、带动农业发展和促进农民增收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另据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龙三群处长介绍,根据《条例》的规定,参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我们对保护的品种要先分种属,提出保护名录,在保护名录中的新品种才能申请保护,国家林业局分四批共公布了78个种属,主要是林木和观赏植物等。从历年的申请数量来看,发展速度还是比较快的,截至2010年共受理林业植物新品种申请723件,其中花卉占77.5%,林木占13.3%。根据农林两部门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上的分工,国家林业局负责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具体的管理机构是2000年成立的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问题

据宋敏介绍,目前国内在植物新品种方面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从创造主体的问题,二是知识产权的质量问题,三是权利保护问题。

在农业知识产权创造主体当中,科研单位占据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农业企业还没有成为农业知识产权创造的主体。比如,种子行业本应该是最富有创造力的,但目前国内的种子企业资本规模都相对较小,全部企业加起来还抵不上孟山都一家公司,其中真正具有科研创造能力的只有1.5%,在品种权申请中企业的申请量只占33.2%。并且,国内单位一、两百件申请量已经算最多的,这样一个水平跟国外的跨国公司比较差距是很大的。

宋敏表示,现在主要的问题就是怎样构建一个桥梁机制,把科研单位创造的知识成果转移到企业当中,但这其中涉及到公共投资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公共投资的科研成果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外利益以外,都归完成单位所有。这样一来,在农业领域出现了知识产权的浪费和流失问题,科研单位考虑更多的是完成项目,对知识产权本身的转化积极性并不高。另一方面,由于产权界定不清,还存在一个公共科研单位和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问题。因为研发成本不平等,科研单位自己办种子公司,生产种子在市场销售,和企业自己研发出的成果在市场上竞争,这也是导致种子公司侵权的原因,拿着国家公共财政搞的成果在市场上卖,当然是侵权的。

关于质量问题,一是我国的品种权 申请结构很不均衡,大田作物占绝对优势,达到80%以上,特别是水稻和玉米占申请量的大部分,而像花卉、蔬菜、水果等等这些国外现在主攻的一些高附加值的领域,我们的品种权申请量相对很少;二是在品种权申请当中,现在商业装饰性的品种较多,原创性的品种较少,在专利申请当中也存在同样状况,主要是由外观设计申请比较多,而发明专利的申请相对很少。

为什么会出现装饰性品种多的情况?宋敏分析认为,这要从制度上寻找根源,例如《条例》中对品种权保护的水平相对偏低。另外在生物技术领域当中,现在使用新的技术领域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技术还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主要像遗产资源的问题。另外,对利用新品种生产的材料进行加工以后,产生加工品的衍生保护的问题,这些在制度当中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保护

由于植物新品种培育投入大,且培育周期长,一般要10到15年,甚至更长时间,一些单位和个人不肯为此付出,因而选择了走“捷径”,如此可以较少的投入而获得更多的商机及丰厚的利润。

利益的驱动使得侵犯品种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侵权形式多样,侵权主体亦很复杂。侵权单位一般都是直接与制种乡镇或村签定合同,再由村里落实到户,签定合同不在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备案,也不办理生产许可证。因侵权品种长在田里无法转移,往往是侵权物好找,但实施侵权的行为人不好找,而找不到侵权人就无法追究其责任。有的侵权人将授权品种改头换面,即将授权品种的名称改为其他名字,以“自己培育”的名义去审定、销售,甚至申请品种权。这种案例因其隐蔽性强也成为维权打假工作的难题。更有甚者则是直接造假,即直接仿制授权品种的外包装和内标签,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此种维权打假难度在于真伪难辨,无法及时掌握侵权动向和范围。经营中侵权的取证工作难度还表现在侵权发票难以为证,库存数量难以掌握等等。

专家表示,农业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比其他行业显得更为严重,特别是植物新品种侵权情况比较普遍,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农林产品自身的一些特点,比如林木新品种繁殖容易、苗木培育简单,且多是靠无性繁殖,一片叶、一根枝,就能在短时间内大量繁殖、大面积扩散,保护起来非常困难。其次是因为农业有其特殊性,是在开阔的空间进行生产,不像工厂有相对密闭的空间进行保护,所以很容易发生侵权现象,在很多地方发动农民偷材料的情况非常普遍。尤为重要的一点是,社会上对新品种保护的认识不足,育种者对新品种保护制度也了解不多、不深,而广大农村地区的知识产权意识又相对比较薄弱,有些人对于此类侵权非但不以为然,还提出极其荒谬可笑的观点,称“谁让你姑娘长得这么漂亮?”等等这些都造成了保护力度不够。

为此,有关部门正在不断加强行政执法力度。据陈红博士介绍,农业部积极探索品种权行政执法模式,先后在全国22个省市开展农业品种权行政执法试点,同时对玉米、水稻还建立了DNA快速鉴定技术标准,为快速查处品种侵权案件奠定了非常重要的基础。截至2008年,全国各级农业行政机关共查处各类品种权案件1123件,从2009年开始主要采取了“种子执法年”和“双打”专项行动,2010年查处了100多件案子,金额达到3000余万元。当然,实际上的数据远远比这个大,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反映了农业知识产权侵权的严峻现实。

之所以出现执法效果不理想的情况,究其原因,一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配套措施不完善,特别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经过多年的实施暴露出很多问题,特别是在行政执法方面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操作性不强;二是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在品种权侵权当中举证的难度非常大,主要是因为时效性很强,种子生产受季节限制,一旦那几天生产期过了以后,再举证就很困难,这需要从制度上进行一些创新;三是侵权查处的措施相对比较单一,处理的力度比较轻;四是行政执法能力亟待提高,各个地方行政执法中的尺度、标准不统一,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五是《条例》中没有关于侵犯品种权的刑事责任规定,在《刑法》中也没有将侵犯品种权纳入刑事处罚,这也是导致侵权成本低的重要原因。

龙三群介绍了两个有关林业植物新品种的典型案例,从中可以看出很多问题。一个是河北省林科院培育的“美人榆”,在十多个省区遭到数百家苗木生产企业侵权。他们的维权过程非常辛苦,也遇到许多困惑,幸运的是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目前已与部分侵权企业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赔偿,并确立了授权关系,使之成为合法的生产商。另外一个是河南省林科院培育的“红叶杨”,也在多个省份遭遇了严重侵权。品种权人向当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说《刑法》上面查不到品种权的刑罚问题,后来以盗窃罪将侵权人拘留了半年。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篇6

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

一、学生的损害是因为有过错的第三人造成,且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第三人主动来到学校造成了对学生的损害。违法犯罪分子窜入学校伤害、绑架学生;二是学生因为某种原因走出学校。例如到校外参观、游览等校外活动接触到第三人,第三人的行为致学生的损害。这里所谓第三人的损害还包括由于第三人饲养的动物、第三人所有或者管理下的建筑物等设施给学生造成的伤害。

二、学生的损害发生在学校组织管理活动中

对于那些学校教职员工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组织学生开展的活动,是否属于学校的管理活动?例如学校教师在私自组织学生补课、游览中,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致学生损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是学校组织管理的活动呢?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学生认知能力和认识水平出发,因为从一般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来讲,教师组织的活动就是学校的活动,那就应当认定是学校组织管理的活动。当然,对于那些明显属于教师个人的行为,例如在假期内教师主动送与自己邻居的学生去医院看病,在途中被第三人造成损害,这就不能认为该损害是发生在学校的组织管理下。

三、学校对学生损害有过错

即学校有能力和条件避免造成损失或者减轻、减少损失而没有做到。对学校一方补充赔偿责任中过错的认定,是较为困难的一件事情,如何认定补充赔偿责任中学校的过错呢?笔者认为,可从两个方面入手来认定学校的过错:

一是看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学校一方和学生家长的约定,学校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或者约定,学校就是有过错。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人身安全故事。”如果学校在组织带领只有八九岁的学生参观、游览某一动物园景点时,在事先没有讲解在游览中有什么注意事项,也没有老师陪同一起参观游览,只告知中午十一点准时在公园门口集合,让学生们自己进动物园参观,老师则上街去办其他事情了。结果有一个学生在观看猴子时爬进已被损坏的外层铁栅栏内,接近内层安全网去引逗小猴子,被小猴子抓伤脸部,花医疗费700多元。在这一损害中,作为第三人的动物园没有及时修复被损害的外层铁栅栏,固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一方也是明显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因而是有过错的。比如教育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害学生。”即使因第三人对学生损害学校一方没有过错,但如果救助不及时,导致学生损害扩大的,也是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应当认定学校是有过错的。还有

就是学校和某些小学低年级的学生家长约定,学校放学后,由学校老师暂时看管一段时间,然后在家长下班后由其家长到学校接走学生,如果老师没有等到家长来接,让学生自己回家,结果在回家途中被他人撞伤或被犯罪分子所侵犯,前面讲的在鸡西市发生的一起学生林某晚上在校补课遭受奸杀一案就是属于此种情形;还有幼儿的父母和幼儿园约定,必须是其父母亲自来接才可以领走孩子,其他任何人均不能接走孩子,结果有人冒充幼儿的姑姑将幼儿接走造成损害的。对上述违法及违约行为,都可以认定学校一方是有过错的。

二是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学校和学生家长的约定,但从具体情况看,学校的教师及管理人员只要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就可以避免学生受到第三人的损害或者减轻损害的,但由于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时,仍然可以认定学校一方是有过错的。例如幼儿园虽和幼儿的家长没有约定,但每天接幼儿都是其父母,但突然有一天来一个陌生人自称是该孩子的姑姑,孩子称不认识这个姑姑,但幼儿园老师还是让这个人把幼儿接走并造成了该幼儿的损害。在这一事件中幼儿园显然是未尽到注意义务,是有过错的。《中国教育报》刊登的案例就是该肇事者是经过学校门卫管理人员许可徒步进入学校,对于外单位人员进入本校管理范围,学校应该负有管理责任;该肇事者所骑摩托车应属学校教职工所有,因为该人是徒步进入学校,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以及在校园内骑行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学校管理制度的,学校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制止。因此,学校对该案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事先提醒学生注意;二是教学过程中的监督指导;三是对事故发生后的处理。

四、侵权的第三人未能尽到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顾名思义,就是在侵权的第三人未尽到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赔偿责任。因为侵权是由于第三人直接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不存在过错,不管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有无完全清偿能力,学校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受害人的损失获得侵权人全部赔偿以后,尽管学校一方对这一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可能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是无须承担了。因此,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权的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者找不到侵权的第三人、无法确定侵权的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学校作为一个集体单位有固定资产有钱或是因为其它其种原因而只起诉学校一方,未起诉具体实施侵权行为人,就像《中国教育报》刊登《校外人员校内撞伤学生责任谁负》的文章一样,笔者认为这种单独起诉学校是得不到支持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具体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学校也就谈不上补充责任,无须赔偿。还有些受到损害的学生在起诉了侵权的第三人或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全部赔偿后,又起诉学校要求赔偿的,这就失去了赔偿的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补充赔偿责任数额的确定

前已述及,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在侵权的第三人未尽到赔偿责任或赔偿不足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且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大致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学校有能力和条件避免第三人损害结果发生,但由于过错没有避免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的,则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全部赔偿责任。例如犯罪分子来学校实施犯罪行为,老师责令两个十几岁的初一学生赤手空拳与犯罪分子博斗,结果两个学生被犯罪分子刺成重伤导致的损害。

第二种是学校的过错只是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学校仅就加重损害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犯罪分子突然冲入学校用刀砍伤学生,学校延误了一段时间后才把学生送往医院,学校则仅对自己延误送往医院加重损害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犯罪分子突然冲入学校用刀砍伤学生因没有办法预防,也注意不到,因而对这部分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受损害的学生如果先起诉学校赔偿责任的,必须同时将侵权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受损害学生已在侵权的第三人处获得一部分赔偿,但赔偿不足时,起诉学校要求赔偿的也可分两种情况: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篇7

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使用授权品种的亲本通过杂交的方法配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使用普通小麦授权品种金铎1号自交生产其种子,使用甘薯授权品种济薯18的根、茎、苗、芽无性繁殖济薯18的繁殖材料,使用玉米授权品种农大80的母本HT8与父本P131B杂交生产农大80的种子。

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转移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

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亲本与其他亲本杂交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使用玉米授权品种黄C与玉米自交系A杂交生产玉米杂交种B的种子。又如将玉米授权品种黄C与含目标性状的玉米品种D杂交产生玉米植物群体N,再重复使用黄C作母本与从N中选择含有目标性状的植株作父本多次回交,获得含有黄C的性状和D的目标性状的“转性状”玉米品种H)。

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与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不同。前者生产出的繁殖材料是具备使用性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即大田用种,能为使用人直接带来经济效益;后者生产出的是育种材料和科研材料,不是能够直接用于大田生产的品种,不能为利用人直接带来经济效益。

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六种行为和《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五种行为。

侵犯品种权的构成要件是:(1)具有侵害行为。是指实施了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2)具有违法性。侵害行为除了客观存在外,还必须是违法的,即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或者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以及经审批机关强制许可实施授权品种的行为,虽然也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因其是法律允许的,所以不属于侵权行为。(3)具有过错。侵害人是故意或过失地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4)具有损害后果。是指品种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了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将要遭受的预期的可得利益损失)。

二、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种类

根据侵犯品种权的目的、方法不同,大体上可以将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分为如下两类四种:

(一)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1、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理规定》和《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2、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条例》第六条和《审理解释》第四条、《处理规定》和《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3、不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除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两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外,不以商业目的,擅自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也应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例如,玉米自交系品种黄C是一授权品种,其品种权人是中国农业大学。甲农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黄C的种子(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再以繁殖的黄C作为亲本与自交系B杂制玉米杂交种K(属于将黄C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又将生产的杂交种K的种子(属于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甲农场大田生产,并将生产的杂交种K的种子赠与乙农场和丙农场使用。

作者认为,甲农场虽未以商业目的生产黄C或者将黄C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但其擅自生产黄C的繁殖材料并将黄C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还将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增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不仅造成了黄C的繁殖材料销售数量的减少,侵害了品种权人的财产权益,而且甲农场也因此获得了减少支出购种价款的利益和获得受赠人友谊的好处(减少支出购种价款和获得友谊,是甲农场擅自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目的;其不同于以获得利润为直接目标的商业目的)。甲农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享有的独占权。所以,不以商业目的生产、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也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二)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以是否侵犯品种权,可以将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分为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和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

1、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印制或者使用虚假的品种权标记、生产或者销售标记虚假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的,即属于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

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被假冒的品种不是授权品种,没有具体的品种权可以侵犯,不可能侵害具体的品种权人的品种权。标记的品种权是虚假的,生产或者销售的繁殖材料是真实的。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我国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侵害的是广大种子使用者(不特定人)的公众利益;不侵害品种权人的利益。这种违法行为,不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2、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假冒某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行为,即属于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为,虽然没有假冒授权品种,但将授权品种以其他品种的名义销售,是一种隐蔽的侵犯品种权的行为。该种行为较擅自以授权品种的名义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对品种权的侵害更加严重。因为,前者不仅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品种权人自己“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为除外),而且侵犯了授权品种的商品信誉;后者只是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并不侵犯授权品种的商品信誉。

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被假冒的品种是授权品种,有具体的品种权人和品种权被侵害;标记的品种权是真实的,生产、销售的繁殖材料是假的。行为人生产、销售“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行为人违反了我国种子质量管理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在侵害广大种子使用者公众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被假冒的授权品种的品种信誉及其品种权人的商业信誉,应属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作者认为,《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两种情形:一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不得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假冒授权品种的法律责任。除上述三种情形属于侵权行为外,不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也应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三、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种子法》、《处理规定》和《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虽都对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但规定得不全面。作者认为,侵犯品种权的,根据侵权行为的种类、性质、情节不同,行为人应当分别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无论是否以商业目的,只要侵犯品种权的,都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规定》第六条,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或者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述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作者认为,无论是否以商业目的,只要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都属侵权行为。所以,不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也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建议增加假冒授权品种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占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市场份额,造成品种权人销售收入减少的损失,而且还将造成被假冒授权品种及其品种权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被假冒的授权品种的商品信誉及其品种权人的商业信誉。因为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假种子,在损害广大种子使用者的利益(知情权和财产权)的同时,还将造成种子使用者对授权品种失去信任,导致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销售数额的减少甚至丧失市场;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使用者还有可能向品种权人索赔;所以,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对品种权人和被假冒的授权品种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作者认为,对于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不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用以弥补品种权人已受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还应承担消除影响等用以避免品种权人可得利益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只能弥补被侵权人因侵权已经受到的损失,不能避免被侵权人和被假冒授权品种因侵权而造成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降低所受到的长期损失,不能弥补被侵权人因授权品种被假冒而失去的商业市场及预期的可得利益损失。唯有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才能避免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降低而遭受可得利益损失;所以,建议增加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由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被侵权人消除影响。

(二)行政责任。

1、侵犯品种权的行政责任。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处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和追究行政责任:(一)侵权人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二)侵权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三)没收违法所得;(四)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五)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2、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生产、经营“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实施《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依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1、建议增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刑事责任。鉴于新品种的培育是一项周期长、投入大、风险高的科研工作,一旦培育成功又极易为他人擅自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或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必要对严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所以,建议增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

所谓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品种权人的品种权。该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从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模、给品种权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掌握。该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商业目的。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篇8

自1997年《条例》制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植物品种的侵权纠纷问题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上述司法解释分别就植物品种案件的审理范围、司法管辖、侵权认定、损害赔偿的确定等问题作了界定。 

此外,新《种子法》于2015年11月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种子法》共10章94条,其中第四章的6条和分散在其他章节的9个条款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容。从内容上看,新《种子法》紧扣现代种业的发展要求,将部分与种子产业紧密相关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内容纳入其中,设专章保护植物新品种,重点解决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层级相对较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偏低”和“鼓励品种创新不足,企业维权存在周期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问题”。 

二、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要件 

根据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植物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在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1)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2)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适当命名是指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在实践中,相关企业或自然人申请品种权保护的,一定要尽早申请,以免相关品种不符合新颖性条件,致使品种权保护申请被驳回或品种权被无效宣告。同时,在申请文件中,一定要详细描述申请品种权,要对特异性做详细明确说明,以便DUS(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予以准确关注,确保能够尽早得到授权。 

三、植物新品种申请、授权与无效程序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品种权申请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品种权申请。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应当使用中文书写,并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品种权申请后的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合格的予以通告,并要求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要求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予以修改,逾期不答复的或仍不合格的,驳回申请。申请人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委托测试或考察已经完成的试验结果。对符合授权条件的,作出授权决定,对实质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品种权申请,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委员会应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15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品种权人应当自授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按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目前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布的费用数额,品种权申请费为1000元/件,审查费为2500元/件,第1~6年年费为1000元/年,第7年及以后为1200元/年。自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或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件的植物新品种,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要求的植物新品种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对于复审委员会的这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同时,即使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中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四、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新《种子法》第28条是关于品种权保护范围的基本条款。其基本内容如下: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主要来自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的改造。与《条例》相比,本条有两处变化。(1)生产、繁殖和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再要求“商业目的”,只要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未经许可,即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仍然必须要求“商业目的”,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2)将《条例》中的“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改为“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个授权条款,授权《种子法》本身、未来的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品种权保护的例外情况。这样处理考虑到了《种子法》与未来《条例》修订、其他法律制定之间的协调问题。从语言表达来说,也可以简化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处变化对品种权保护范围具有一定影响。其一是与《条例》相比,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有所扩大,即任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都应经品种权人许可,否则构成品种权侵权。品种权人无需证明被控侵权人是否属于“商业目的”的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其二,授权法律(包括未来制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授权法规(未来修订的《条例》)对品种权作出新的限制规定。 

新《种子法》规定的品种权行使范围与UPOV1978(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基本一致,与UPOV1991差距较大。我们是否要提高品种权保护水平,是否要将品种权的控制行为从“生产”、“销售”和“重复使用”扩大到“生产、销售、进口 出口 为繁殖而进行的处理、存储”等一系列行为,是否要将品种权的保护对象从“繁殖材料”扩展到“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以及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是否将品种权的范围延伸到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除了考虑相应的国际义务外,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中国种子产业的承受能力。也就是说,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技术的问题,更多的是一种产业利益的决策。 

五、品种权的限制与例外 

关于品种权的限制与例外,新《种子法》没有改变《条例》的相关规定,即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这里的(一)就是通常所指的科研例外或育种者豁免的条款,而(二)指的是农民保存种子种植的权利,也就是“农民特权”条款。 

此外,新《种子法》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上述内容即为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制度,是对品种权的一种限制。该条保留了《条例》第11条第一款的内容,增加规定了“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相关规定,实施品种权强制许可的主要理由和相关程序具体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六、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救济 

(一)关于品种权救济途径 

根据新《种子法》第7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8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品种权人发现品种权侵权行为的,可以:(1)相互协商解决问题;(2)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3)向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在的、具有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的审理资格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新《种子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品种权侵权赔偿数额按如下方法确定:(1)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2)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3)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4)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上述确定方法的适用具有先后顺序,只有用前一种方法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后一种方法进行确定。对于具体的侵权赔偿数额,新《种子法》不但提高了法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将法释〔2007〕1号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额由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而且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情节严重的品种权侵权行为,可以在上述(1)至(3)种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对品种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强化,提高品种权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不但对品种权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威慑力,同时也将进一步促进品种权人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品种权侵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七、相关对策与建议 

通过仔细分析我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存在的问题,以及UPOV1991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影响,无论是我们的政府还是企业都必须做好相应的对策和准备,以应对实践的挑战。 

(一)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建设的建议 

从国家层面来说,主要有以下四项建议: 

(1)从外交策略来说,我国可以继续坚持现有的品种权保护水平。 

(2)从长远规划来说,必须要考虑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体系化和规范化,《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修订或《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制定工作应提上日程。 

(3)在过渡阶段,要充分利用立法准备过程解决实践问题,尤其是为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规则的实施作好技术准备和鉴定规则、以及涉及转基因植物的安全监管的技术和法律规范等。 

(4)相关部门要做好外贸预警工作,提醒与加入UPOV1991相关国家或地区进行农产品贸易的企业,必须注意相关农产品是否会侵犯转口或进口国家的品种权,是否会受到UPOV1991的规制。 

(二)对种业企业的建议 

从企业层面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建议: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篇9

一、引语

作为世界著名的自由港,香港特别行政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高度重视、不遗余力,香港特区政府在打击犯版权罪行的立法及执法方面均作出了自己的努力。本文将对香港打击侵犯版权罪行的法律依据进行介述,并进一步阐述和分析香港境内侵犯版权刑事犯罪行为以及有关这方面执法的现状与特点。以为有兴趣研究香港打击侵犯版权罪行之法律的海内外人士提供参考。

二、打击侵犯版权罪行的法律依据

根据香港现行法例《版权条例》第528章,版权是由法规赋予某些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例如书本、计算机程序、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有线传播节目、绘画、剧本及音乐创作等)作者的知识产权[1]。版权拥有人(即作者或其承让人)基本上具有独有权利,可在指定期间复制、出售、分发、输入、表演、广播或经销其作品。任何人未经拥有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该拥有人的版权,可招致刑事或民事责任,除非他使用该项版权乃获得有关法例的允许或豁免[2]。

毫无疑问,版权问题一向极具争议性及最受社会变化冲击{1}。为保障其创作和个人利益,版权拥有人往往会因应社会变迁与发展,要求在法例中引入新的民事责任及刑事制裁条文,以加强保护其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亦于1994年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协议》),要求成员国将有关边境措施纳入其司法制度内,以便海关扣查进口侵犯版权货品。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香港有责任遵从这些规定。但另一方面,社会大众及版权作品业务使用者(例如信息传播和教育工作者),却担心过于严谨的版权规例会对日常生活及有关工作带来深远的影响。因此,在香港执行和修订版权法殊非易事,必须尽量平衡社会各界的利益及需要。

尽管如此,为有效地保护版权及履行上述《协议》的规定,香港政府于1973年正式实施首个版权法[3],赋予香港海关总监[4]及获其授权的人员广泛的权力,调查可疑侵权活动及检取涉嫌侵权的物品或证据,对侵权罪行作出刑事执法的管制。自1997年,香港延引了源自英国的法律本地化,订立了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权条例》,并于1997年6月27日生效。自新的《版权条例》实施以来,香港政府亦多次因应社会发展及变迁,修订及引入与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法例,使香港在这方面的法制更能与时并进,切合国际标准,其中一些重大的修订法案包括:

1997年修订《进出口条例》,把光盘母版生产机器的进出口纳入管制范围,有关进出口必须申领海关发出的牌照。

1998年《防止盗用版权条例》正式生效后,光盘制造工场须向海关注册,并在每片光盘上刻上制造者代码。

2000年,《版权条例》及《商品说明条例》被纳入《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以加重刑罚,提高阻吓作用,其中包括充公罪犯从事盗版活动所得的收益[5]。

2001年修订《防止盗用版权条例》,把在戏院、剧院和音乐厅盗录列为刑事罪行。

2001年修订《版权条例》,将在业务上使用侵犯版权物品的行为列为刑事罪行,以打击机构侵犯版权行为。该刑事罪行适用于计算机软件、电影、电视剧或电视电影,以及音乐作品。

2002年修订《防止盗用版权条例》,规定母版制造工场须向海关注册及在每片母版上刻上制造者代码。

2004年《版权(修订)条例》生效后,凡于复制服务业务过程中管有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即属刑事罪行。

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生效后,大大加强了香港的版权保护;更能照顾使用者合理使用版权作品的需要,以利教育和知识的传播;条例亦适当地响应了社会对平行进口版权作品自由流通的诉求;及可以加强执法成效,对付侵犯版权罪行。

在芸芸规管知识产权的法例中,《版权条例》乃香港海关重点执行的法例,目的是有效地调查和检控各项侵犯版权犯罪的行为。《版权条例》第118条清楚订明关乎制作侵犯版权物品或进行侵犯版权物品交易的罪行,任何人士如:

(一)没有版权持有人特许下制作复制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二)将复制品输入或输出香港但并非供私人和家居使用

(三)在营商的目的或过程中:

出售或出租

要约出售或出租

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

公开陈列或分发盗版的复制品;及/或

(四)分发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但并非为任何包含经销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该等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分发),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即属违法,这项条文为香港海关就侵犯版权行为的执法,提供了清晰而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指引,使我们得以依法检控侵犯版权罪犯。

综观香港政府在侵犯版权方面的刑事立法轨迹,我们可清楚察觉到,本港对版权领域的刑事介入,乃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在因应社会变化及履行国际责任的前提下,香港政府于1997年后曾作出多次重要的法例修改,针对侵犯版权行为的罪行及刑罚加以调节,并增加了新的刑事侵权罪行,及加重触犯版权罪行的罚则,这一切都体现了香港政府在运用刑法以保障知识产权方面的决心及重视程度。

三、侵犯版权罪行及其执法的现况及特点

香港保护版权的法例,具有一个特点,就是常常围绕着是否“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目的”这一论点。在《版权条例》第118条所订明的侵犯版权刑事犯罪行为,亦主要涉及(1)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目的而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2)在任何贸易或业务过程中而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及(3)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过程中而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

有鉴于此,下文将会以这三类侵权刑事罪行为定位,进一步阐述及分析香港境内侵犯版权刑事犯罪行为的现状与特点。

(一)为贸易或业务目的而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

这类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交易或业务牵涉侵权货品的交易,例如售卖盗版计算机软件的零售商,便会被视作为业务的目的而管有计算机软件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根据《版权条例》,任何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所售卖的复制品是侵犯版权复制品[6],即触犯刑事罪行[7];如果能证明他并不知情,也无理由相信有关复制品乃侵权复制品,则可以此免责。

自1995年开始,香港境内各类侵犯版权活动日益猖獗,针对这类刑事犯罪行为,香港海关过去一直采取严厉的执法,在零售、制造、分销和进出口四个层面上,分别采取各种针对性的措施,遏止各项非法活动{2}。以零售活动方面为例,香港海关采取连续性密集式扫荡行动,以“断点理论”[8]经常突击搜查盗版零售的黑点及地点。在生产方面,海关人员会竭力扫荡盗版光盘生产线,在分销层面上,则会突击搜查盗版光盘货仓并堵截偷运盗版物品进出香港的活动,这些措施一直都行之有效,亦是香港海关惯常用以打击侵权犯罪的策略[9]。

从现时市场上所见,售卖盗版光盘的店铺,与过去数年相比已经大幅下降。从“图1”[10]我们可以看到盗版光盘店铺的数目由1998年的1,000间,大幅减至现在的大约35间。为了逃避海关的缉捕,目前盗版光盘店铺会以不固定的时段营业,或者不设店员,以自助形式在店铺内展销侵权物品、然后用迂回的手法把物品交给客人,以减少铺内存货,部分侵权犯罪者又会以流动销售的形式经营,企图逃离法网,减少被捕的机会。

至于刑罚方面,由于1997年以前侵权情况并不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刑罚,大多是处以罚款,甚少判处监禁,例如在1995年只有18人因涉及侵犯版权的罪行而被判监禁。在这些遭检控的人当中,有2/3是在裁判法院审讯,而裁判法院可判处的刑期一般相对较短。

鉴于社会环境迭有改变,侵权活动日益活跃,随着1997年新修订的《版权条例》提高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刑罚后,法院迅速作出响应,务求执法措施能发挥实际成效,加强对违法者的阻吓作用[11]。在1998年,因侵犯版权罪而被定罪的人,当中有1/3被判处监禁。到了1999年,判处监禁的比率增至54%,截至2007年底为止,则已增至70%[12]。

此外,在1997年至2006年期间,被判处较长刑期(即刑期在6个月以上)的人数亦大幅增加。在1997年,只有29.8%的违法者被判监6个月或以上。到了2000年,判处监禁的比率已倍增至69.8%,至2007年底为止,亦维持于60%[13]。

(图略)

图1 1998—2007年售卖盗版光盘店铺数目的变化

在执法层面而言,这类侵权活动的犯罪行为比较直接,在社会上引起的争论也相对较少,是香港海关在打击侵犯版权活动时,较为容易处理的案件。

(二)在贸易或业务过程中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

第二类的刑事犯罪行为,是指某些在贸易或业务过程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但该项贸易或业务并不涉及侵权货品的交易,如一间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或于卡拉OK及酒吧以盗版卡拉OK音乐录像向顾客提供卡拉OK服务,但却并非直接售卖该盗版软件或音乐录像。

该项罪行是源自2000年修订《版权条例》,其中订明凡管有任何类别的侵权复制品以供在业务过程中使用,均属刑事罪行。虽然此项修订的主要目的是打击在计算机软件及视听产品方面日益猖獗的盗版活动,但由于新订的刑事条文亦适用于影印印刷作品,包括报章及从互联网下载信息等非直接的侵权行为,公众普遍认为新订刑事条文的涵盖范围过于广泛,可能会妨碍企业的信息传播及学校的教学/教育活动。为响应社会人士的广泛关注,香港政府最终于2001年6月制定条例,暂停实施有关业务最终使用者管有侵权复制品的刑事条文。然而,为确保能有效执法,有关条文仍适用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电影、电视剧或电视电影,以及音乐纪录等四项侵权物品的犯罪行为[14],而有关修订条例亦于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生效后,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自这四项侵权物品修订条例生效以来,香港海关一直致力打击这类机构在业务过程中使用侵权物品的非法行为,涉及机构计有中小型企业、上市公司、酒楼、卡拉OK等。于2006年内,海关共侦破30宗公司侵权案件,拘捕79人及检获有关证物(如计算机及音响器材等),总值达1,963万港元,其中66宗涉及卡拉OK及酒吧等娱乐场所,其余则主要牵涉公司使用盗版软件。自2001年4月修订条文实施以来,至今已有79宗涉及公司在业务过程中使用侵权物品而被起诉的案件,其中74宗已成功检控涉案人士及/或公司,在遏止这类侵权活动已起了很大的阻吓作用。(请参阅“图2”[15])

(图略)

图2 2001—2006年公司侵权案件数目

然而,业务使用者盗版个案的性质,与其他类别侵犯版权个案的性质截然不同。在其他类别的侵权个案中,海关可透过各种调查方法(如监视和观察、环境证据等)搜集证据,以确定触犯罪行的人。但业务使用者的盗版罪行必定在公司内发生,而海关在采取执法行动搜查该公司前,无法透过事前的调查确定有关公司的董事/合伙人或任何高层人员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关公司的董事/合伙人或高层人员在海关调查过程中通常亦拒绝回答问题,海关实难以在这方面取得其他证据。因此,在大部分业务使用者盗版个案中,只是有关公司(作为法律实体)被定罪,而且只处以罚款。公司管理层可能会把这类罚款当作营运开支的一部分,并无诱因促使他积极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确保在业务上不会使用侵权复制品[16]。

针对这个现象,于2007年7月生效的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已订明有关公司的董事/合伙人或高层人员,除非有证据显示他们并没有授权作出该侵权行为,否则有关人员须被推定为亦曾作出该侵权行为,亦需承担法律责任,以加强机构在业务管治方面的问责性,遏止业务使用者的盗版侵权行为。

(三)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过程中而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

第三类的刑事犯罪行为指该侵权行为不须涉及任何贸易或业务,而只需分发侵权复制品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程度,便被定为犯罪行为[17]。普遍的例子,莫过于近年盛极一时,在互联网上分享版权作品的行为,即所谓以“点对点”网络软件,分享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完成互联网公约,而于1997年实施的香港《版权条例》亦已涵盖此公约的主要条文,因此于互联网上传送非授权版权作品,亦同样禁止。利用互联网分发侵权复制品,纵使不涉及任何贸易或业务过程,但其分发行为要是已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程度,便属于这类刑事犯罪行为。当然,个人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是否构成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程度,则须视乎个案的实际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例如若某人在一次偶然的情况下,将管有的一件侵权复制品送赠予他的朋友作家居用途,该作为则并不会达致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程度。

为打击利用“点对点”网络软件分享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行为,香港海关于2004年12月16日与香港电影业界成立了联合工作小组,针对“点对点”侵权活动进行24小时严密监察。其后,香港海关人员于2005年1月12日首次就“点对点档案分享”的盗版活动成功采取执法行动,拘捕了一名38岁失业男子。此为全球首宗成功检控在互联网上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的个案,而该名男子亦已于2005年10月被法庭定罪,判处入狱3个月[18],其后该名男子就有关定罪及判刑分别于香港高等法院及终审法院作出上诉,但终审法院5位法官最终于2007年5月18目宣布一致撤销其上诉申请,维持原判,判监3个月[19],该名男子被还押监房继续服刑。

这次检控的成功,除了是海关人员竭力不懈的成果外,还取决于本港在1997年修订《版权条例》时已早着先机,因应社会及科技发展的需要,在法例条文中保持科技中立,使分发侵权复制品的行为除包括硬文本的分发外,亦涵盖于互联网上的分发活动,大大有利执法机关的举证和检控程序。

因此,虽然此项刑事犯罪行为的定义及违法程度颇具争议性,但自香港海关就“点对点”侵权活动成功采取执法行动以来,本港使用“点对点”分享技术在互联网上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的侵权活动已比过往大幅下降80%。

四、结语

随着时代演进,科技发展一日千里,侵犯版权罪行以一个又一个的新形态出现,因此,香港特区政府当局必须因时制宜,不断修订相关的法例条文,以符合社会各方的期望和需要。展望将来,随着版权法律更臻完善,涵盖范围愈趋全面,相信版权拥有人和版权物品的使用者将会得到更佳的保障,而整个社会也定会更加繁荣昌盛,欣欣向荣。

【注释】

[1]《版权条例》第528章(第2(1)条)。

[2]《版权条例》第528章(第2部分至第6部分)。

[3]香港未有版权法时,有关侵犯版权行为的法律依据源于英国的《1911年版权法》,以及其后取代该法令的《1956年版权法》。

[4]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法庭可就该条例适用的罪行判处较重的刑罚,而控方亦可向法院申请充公犯罪者的犯罪得益。此外,该条例亦赋予执法者较大的调查和执法权力。

[5]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法庭可就该条例适用的罪行判处较重的刑罚,而控方亦可向法院申请充公犯罪者的犯罪得益。此外,该条例亦赋予执法者较大的调查和执法权力。

[6]《版权条例》第528章(第31(a)条)。

[7]《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18(1)(f)条)。

[8]“断点理论”即假设售卖物品所需的总成本超过从售卖盗版所得的利润,盗版业务将不能生存。香港海关采用这理论打击零售层而的侵犯版权犯罪者,海关人员每天搜查同一盗版物品零售点。最高达四次。(请参阅f(回报)/f(成本)

[9]香港海关在执法方面,共指派了400名海关人员专责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并有超过2,600名海关人员驻守边境堵截走私活动,包括各项监察走私盗版的行动。

[10]资料来源:海关统计数字。

[11]在律政司司长诉林志华一案中(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wah[1999]4 HKC 343)。上诉法院指出,就这类罪行而言,即使以前处以罚款会被视为已经足够,但将来会有需要施以更重、更严及具阻吓力的惩罚。

[12]同注释[10]。

[13]同注释[10]。

[14]《2001年版权(暂停实施修订)条例》第2条。

[15]同注释[10]。

[16]参阅工商及科技局于2006年5月向《2006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提交有关董事/合伙人的法律责任的文件(CB(1)1635/05—06(01))。

[17]《版权条例》(第118(1)(g)条)。

[18]香港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NAI MING[TMCC 1268/2005]。

[19]香港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NAI MING[FACC No.3 of 2007]。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篇10

一、“人肉搜索”的缘起与传播特性

“人肉搜索”最早是猫扑网的一种人工参与的搜索方式。猫扑论坛经常有人提问,提问的人往往会用猫扑的虚拟货币Mp来奖励可以帮助他们的人,一些人为了挣取Mp而勤于回答问题,他们被称为赏金猎人。广义而言,“人肉搜索”就是这样一种人工参与的搜索方式。但经常引起隐私权争议的是针对个人信息的搜索,也就是狭义上的人肉搜索,它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一人提问、八方回应,成百上千的人从不同途径对某个人的各种信息进行挖掘和搜索,并将其公布。

三年来,具有轰动效应的“人肉搜索”的典型案例有:2006年的魔兽“铜须门”事件;2006年的“踩猫事件”;2007年钱军无端打人事件;《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局长抽烟1500元/条》的帖子引起的2008年的“人肉搜索第一案”,如此等等。

从以上人肉搜索案例的传播过程来看,人肉搜索一般首先通过发帖启动搜索行为,将搜索对象的某些线索公布于网络,发动广大网民进行搜索,相关网站或论坛版主高度关注或反复置顶,广大网民通过参与搜索并提供、分析、整理相关线索,确定被搜索对象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关信息。可见,人肉搜索的整个过程离不开信息征集者、提供者和网络信息服务商(ISP)的共同参与。

从人肉搜索的对象来看,大部分是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和违法的行为以及涉嫌腐败的政府官员。例如铜须门事件、踩猫门事件等都违背了最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和价值体系。另外一些对象是政府官员或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例如华南虎事件、局长抽天价烟事件、猥亵事件等。人肉搜索主要出发点是进行舆论监督,网民集合民间资源成为一支虚拟的监察部队,通过网络传递信息、表达意愿,甚至进行道德审判。

从人肉搜索的传播效果来看,网民的话语权得到充分体现,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被无限扩张和蔓延。但是与此同时,人肉搜索在道德谴责的旗帜下往往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和名誉权,一些网民对被人肉搜索的对象在网络上进行评论、谴责、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以及人身攻击,出现所谓的“网络暴力”情形,这种网络暴力甚至从网络虚拟社区延伸到现实生活当中。例如2007年“辱师”事件,部分网友甚至到学校堵截辱师学生。

二、隐私权的界定和侵犯隐私权的范围

人肉搜索引起最大争议的莫过于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了。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是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维护人格尊严的一个重要武器。随着法治的进步和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隐私权越来越受到公民重视和社会关注。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近几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强化对网络空间的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提上了日程。然而,学术界关于隐私权的界定存在很大分歧。主流观点认为所有不愿为他人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秘密都是隐私。①有的认为,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三方面。②还有观点认为,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生活秘密。例如隐私就是指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③有观点认为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包括的内容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④

但是,有的学者则提出不同的观点,把个人信息分为具有人格尊严属性的个人信息和没有人格尊严属性的个人信息。所谓具有人格尊严属性的个人信息,指即使不考虑后续的滥用行为,一经披露或为人知悉,即可对主体的尊严、社会评价或内心精神造成消极影响,例如、性生活信息等个人信息。一般来说,某些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教育背景等,对其披露或正常的使用不会使主体受侵害,因此不算是侵犯隐私。造成侵害的只能是后续的滥用行为。对于该类个人信息,即使是未经许可的披露或使用,只要不构成滥用,就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如果属于滥用,法律应根据滥用行为具体侵害的利益为主体提供相应的保护,对拨打骚扰电话、发送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等行为予以规制。⑤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是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体现,公民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仍属于隐私权范围,未经公民本人同意,公布其个人信息(例如住址、电话、工作单位、收入状况、公民身份证号码、生理特征和医学诊疗记录等等)应当视为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因为隐私权保护的是一种独处的权利,个人信息的泄露往往可能引起各种干扰,甚至攻击,而这种信息的后期滥用与公布个人信息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加以规制必然引起人人自危,况且对个人信息的后续滥用的侦查处罚在现实生活中相当困难。在国际上,这些信息也得到许多国家的立法保护和人权机构的认可,美国把侵犯隐私权的范围确定为以下四类:不合理地侵入他人之隐私,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⑥。许多国家和地区把个人信息作为个人数据进行立法,从而为个人的隐私提供直接保护。

但是,隐私权的一个主要的特征就是可克减性,特别是隐私权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众人物时,隐私权的保护空间将大大缩小。所以,婚外情、侮辱老师、涉嫌贪腐等违法悖德行为的披露符合公共利益,根据其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的程度,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对其进行披露,将发挥惩恶扬善的社会调整功能。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受到一定的克减,公众人物指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做出卓越贡献,有卓越成绩,或因身份地位的显赫,或因罪行重大的原因,而为公众知晓的人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张新宝教授把公众人物分为自愿性公共人物和非自愿性的公众人物,⑦前者包括政治公共人物和社会公共人物,例如国家公务员;在事关公共利益的企业或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士;文化、体育界名人及其他众所周知的人士。后者包括偶然性公众人物和附属性公众人物,偶然性公众人物指因一些偶然性事件而一夜成名的人物,也称为“漩涡式”的公众人物,偶然被置于舆论和媒体的关注中心;附属性的公众人物指高级领导人的家庭成员、身边工作者、犯罪案件中的共同犯。根据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原则,隐私权的收缩尺度与涉及公共利益的尺度相关,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将比普通人更小,其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隐私,公众有权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知悉和了解,这是舆论监督和知情权的具体体现。偶然性公众人物和附属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范围相对前者来说要大得多。

三、从“人肉搜索”看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在任何一个民主法治社会,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在网络时代,网络已经日渐成为人们传播信息和发表观点的主要载体。人肉搜索是公民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网民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败坏的人和事公布在网上,对假、丑、恶等现象的深入揭露,起到了一种很好的舆论监督与制约作用,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会正义的维护。

但是言论自由并非抽象的、绝对的,以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而在网络世界中,由于把关人的缺失,缺乏有效的控制和规范,极易造成言论失实,很容易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美国法院根据累积的许多言论自由的案例,发明了双阶理论,把言论分为高价值言论及低价值言论,前者应受到国家最严密的保障,国家也不应立法限制之,后者的保障程度则较低。高价值言论通常包括政治性言论、宗教性言论、文化及艺术性的言论。在这不仅包括思想、口说、文字或图画所表达出的言论,象征性的言论如游行集会也应该被视为言论的表达而同受保障。低价值言论通常包括商业性言论、猥亵性言论、诽谤性言论、挑衅或仇恨性言论。⑧

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在本质上具有对抗性。隐私权在于保障公民自己能控制自己的信息,不被外界侵入和干扰,具有保守性和封闭性;言论自由则在于将公民的信息披露,满足公民知情权或舆论监督的需要,这就势必将他人的信息公开,具有开放性。因此,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在对言论自由进行强有力的保护的同时,也要承认隐私的重要价值,因此网民行使知情权和实现舆论监督权利的同时,要尊重他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格尊严,不得以侮辱或捏造事实的方式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侵犯他人隐私,剥夺其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尊严。

四、“人肉搜索”中侵犯隐私权的责任认定

在人肉搜索过程中侵犯了隐私权的时候,如何来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民等不同的侵权主体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程度,我国并没有成文法律可以遵循,但在相关的行业管理规章中可以寻得一点启示,例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首先需要把他们进行分类,因为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不同的功能,由此将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网络接入服务”,即通过自己的硬件设施向用户提供接入英特网的服务,例如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和有线电视公司。第二类是“网络内容服务”,即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的信息内容,例如“新浪新闻”即是典型的内容服务。第三类是“主机服务”,即以自己的服务器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允许其上传信息,以供其他网络用户浏览或下载。BBS(电子公告版)服务、FTP(文件传输协议)服务、个人主页、博客等均属于主机服务。第四类是“搜索引擎服务”或称“信息定位服务”,如著名的Google、Baidu和Yahoo等。

纵观以上四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最容易发生侵权的是提供BBS、个人主页等“主机服务”和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但是对于他们来说,进行事前审核相当困难,由于一些论坛有成百上千板块,每天有成千上万帖子上传,事前审查无疑会大大加大网络服务的运营成本,同时也会严重影响信息传播的效率,也不利于一个法制社会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实现。但是可以从技术上加强监管,尽量过滤掉地址、电话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明显涉及侮辱和诽谤的信息。一般来说,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过错,是在网上出现侵害他人权利的信息之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就当事人的要求及时删除。一旦受害人提出要求并提供初步的证据要求删除该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则必须立即进行更正、删除,否则将构成侵权。

在网络侵权行为中追究网民的侵权责任相当困难,因为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空间里,用户可以以任何身份(使用自己的真名、假名或者匿名)出现在电子邮件、聊天室、论坛等网络平台上,自由地发表言论。同时由于网络本身的开放性、全球性、匿名性的特点,加之侵权案件的侦察、、取证、审判等方面都存在困难,使公民的权利在网络世界中受到侵犯时,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司法机关和被侵权者要获取确凿的证据,只有成功地锁定了侵权人的IP地址和身份,侵权行为者才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例如2008年南京首宗网络诽谤案,吴女士为泄私愤,编造女上司是女模特的假信息,将她的手机号码在一个黄色网站的论坛中,女上司不堪骚扰将其告上法庭,吴某被认定诽谤,并被拘留3天。⑨

综上所述,人肉搜索并没有“原罪”,它只是一把双刃剑,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和人物的披露起到舆论监督、实现公众知情权的作用,但是不能越过法律底线,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对人肉搜索进行规范,给予一定的制度框架和限制原则。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建立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界定隐私权的范围和标准,最大限度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其次,网站要完备监管制度,在社区管理中增加对用户个人隐私的保护条款,加强对社区话题走向的正向引导,提高责任意识,积极发挥监督和正面引导作用,倡导文明、理性的网上言论,净化网络环境。再次,每个网民都应该自觉抵制网络有害信息和低俗之风,防止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努力成为一个有道德、讲文明、守秩序的网民。■

注释

①郭卫华,金朝武,王静:《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②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15-416页

③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第62页

④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监察》,2002年第1期 第26页

⑤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8页

⑥巴顿・卡特:《大众传播法》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第122页

⑦张宝新:《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篇11

正文:

随着信息全球化,经济贸易全球化的脚步加快,外来物种入侵给全球带来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新时代的人们越来越关注环境保护和生物安全,而2010年被定为国际生物多样性年。在正在举办的上海世博会上,就非常显著的体现了这种环保观念。世博会园区内很多国家的展馆都对生物多样性魅力进行了展示,更加感染人们参与保护行动中。

在世博会园区内,英国馆带给了我们别有情调的礼物。英国馆看起来像是一朵蒲公英,它由6万根亚克力管构成,管子里面有900多种共26万颗种子,全部是濒危灭绝,稀缺品种。展馆里的种子来自英国皇家植物园和中国云南昆明植物研究所合作的千年中资银行项目。这个计划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开始了,旨在基本收集完英国的植物种子,在2010年保存世界上10%植物种类的种子,至2020年保存世界上25%植物种子的种类。这是对生物多样性的畅想,也是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做出的努力。

世博会园区内很多展馆的主题也都围绕着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这体现了整个世界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理念的交流和宣传。基于此生态,我们也要从这些方面入手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加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生物多样性的魅力深深吸引了大家,可是外来种入侵却是 破坏生物多样性的主要杀手。在这种绿色,低碳世博会期间宣传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控外来物种入侵具有非凡的意义。

外来物种入侵,根据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定义,外来物种入侵又称生物入侵,是指在自然、半自然生态系统或生态环境中,外来物种建立种群并影响和威胁到本地生物多样性的过程。随着国际交流,国际贸易日益频繁,外来物种的入侵的机会也大大的增多。这对经济,社会,生态等各个方面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破坏和灾难,尤其是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带来了很大困难。目前,外来物种入侵已经成为破坏全球生物多样性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在这里,要将外来物种引入和外来物种入侵区分开,并不是所有的外来物种都有害,许多外来物种对人类是有益的,例如提高生产力,提高抗病虫害能力。而对原有的生态系统造成了不良影响的才是外来物种入侵。

1 外来物种入侵的主要途径

外来物种入侵主要有三种途径:有意引入,无意引入,自然扩散。

自然扩散,主要是借助大自然本身的力量,例如水力,风力等自然因素。这种暂且不做详述。

有意引入,曾在人类发展的某些阶段盛行,为了提高生产力等人为原因将外来种引入,却由于引入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生态破坏或生态污染。例如美国大米草,根系发达,适应力强。在上个世纪80年代生态,福建为了保护滩涂,发财致富引进该植物。结果大米草见土扎根,迅速蔓延,造成无数海生物死亡,堵塞河道造成水质污染,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生态危机。例如,现在很多人喜欢外国的宠物,于是引进了如巴西龟之类的动物。这种宠物进口是合法的,可是很多情况下,饲养一段时间就放生了。这对新的生态环境可能带来了十分大的危害。比如在世博期间我们需要引进很多花卉草木进行园区的建设,那么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引进外来物种,这就是有意引入。

无意引入,相对来说途径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一些外来物种随着贸易,旅游,运输等方式而传入。世博会是世界的盛会,在召开之际,很多国际朋友来到中国,来到上海,那么外地的朋友身上带来的一颗种子都很有可能造成危害。

2 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

2.1外来物种入侵破坏生物多样性,加剧物种灭绝速度

地球上的生物多样性是人类宝贵的物质财富,每年为人类创造了数以亿计的财富。但近些年来,外来物种入侵严重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生态环境恶化,多种生物濒临灭亡。据统计,42%的生物多样性丧失是由于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在过去的50年里,人类已经失去了几十万种生物。

在北美,外来物种入侵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威胁,外来物种的竞争或捕食危及到美国濒危物种,外来入侵物种威胁到了近一半濒危物种。在加拿大,外来物种已经导致约31%的受威胁物种和脆弱物种的灭绝、25%的濒危物种。目前入侵我国的外来物种达400多种,其中50余种属于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物种。中国是全球受外来物种入侵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如今,外来物种入侵的破坏已经愈演愈烈,成为了全球性焦点问题。

2.2外来物种入侵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外来物种入侵每年给全球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几千亿元。据统计,英国曾经在除草剂上的投入消费了3.44亿美元,美国每年因此造成的损失达1250亿美元。而我国由于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农林业损失也达到每年580亿人民币。外来物种入侵给我国经济带来的损失远不止这些生态,算上各种间接损失,达到了1000多亿,占到了国民经济的1%。拿2002年举例来说,13种危害最重的外来物种就给我国造成了570多亿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2.3外来物种入侵威胁人类生存

外来物种入侵对人类健康也造成了严重威胁。外来物种经常作为病原体的携带传播媒介,使得人们对突如其来的病菌没有抵抗力。例如这几年新出现的SARS,禽流感都与外来物种入侵有着莫大关系。例如原产于北美的豚草已经入侵我国多个省市,它带来的“枯草热”给人类健康造成了很大危害,拿沈阳来说,在1983年染病患者达到了600万。

3上海世博会期间的防控措施和效果

上海世博会期间会有很多外来的花草树木来到中国,因此传入林业病虫害的可能性也比较大。这不仅可能给上海世博会园区造成危害,更有可能威胁整个国家的生态安全。这就需要将“防”“控”两方面结合起来

3.1 检疫工作——防

5月份已经开始了以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等七个省市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行动。这是为了防范外来物种的入侵,国家林业局、国家质检总局首次联合开展此类专项执法行动。这次上海世博会所做的检疫工作就是为了更有效的避免外来物种入侵带来的损害,当然也起到了积极的成效。

3.2 生态修复——控

在世博会园区建设中,也曾经针对生态环境被破坏的现状进行了治理。各个方面的专家就正式采用了这种生态修复,生物治理的方式。专家们在浮岛上种植水生生物,利用其发达的生态根系来吸收转化污染物。短期来看,提高了水质,改善了环境面貌。长期来看,生物修复又营造了一个完整的水生生态系统,恢复了一定的生态功能,提高了生物多样性。

4 来自上海世博会的外来物种入侵防控新思路

在上海世博会中体现了我国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种种举措,基于此我有几点建议:

4.1从立法上,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在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工作上起步比较晚,在上个世纪末才开始发现并重视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上海世博会期间的各种检疫,防控等措施都是来自于单一的文件,条文,暂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上位法可以依托。

从立法上来看,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生态,缺乏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专门性法律。我国关于保护生物的相关法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一些单行条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海洋保护法》等。但是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治却没有一个统一的系统的上位法,略显单薄,因此在执行相关工作时缺乏一定的依据或者容易产生分歧。第二,法律保护目的,范围相对狭隘。我国目前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多基于人类健康,经济贸易等方面,没有明确针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这使得一些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单行法律都将范围限定在“病虫害”等方面,这就没有周全的考虑到所有有可能被引入的外来物种,造成了法律的空白。同时,立法目的不完善,对外来物种引入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不够明确,也就使得我国对一些例如水葫芦等只有放入生态圈以后才会产生危害的入侵生物敞开了大门。第三,法律上责任追究比较薄弱,个人责任不够明确。因此,我国公民如果引入外来物种后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相关方面都没有具体规定。

针对以上情形,我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加快立法步伐,制定一部针对保护生物多样性,严格管理外来物种引入的专门性法律。对外来物种的风险评估,预警,防治等方面都作出详细的规定。其次,系统考虑外来物种的风险性,完善法律法规。只有周全的将外来物种的安全系数,生长特点等方面都掌握了才能更加完善具体法规条例内容。第三,我国需要建立明确追责制。对造成外来物种入侵的个人,法人都要明确问责。以民事责任追究为主,加大惩罚力度,详细规定具体问责方式,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4.2从制度上生态,加强各部门协调和落实防治工作

外来物种入侵是一项综合性工程,涉及到多个部门。目前我国各个部门针对外来物种入侵治理上存在着很多矛盾和空白的地方,缺乏一个统一的协调部门。而且在防治工作上,主要针对有意引入方面,不够全面。在上海世博会期间采取的各种专项防治行动都对各省,各部门的协调性进行了考验。

针对这个问题,我建议:第一,建立一个特殊的专门协调机构。这个机构最好由特殊人员组成,例如可以将涉及到的农业部门,林业部门,海洋部门,司法部门等等相关的单位负责人集中在这个机构里。这样能够增进各部门的交流和沟通,有效的实施统一的法规和计划,避免资源重复,防范治理的空白。第二,防治工作上,要全面规划,要以预防为原则。先谈谈“防”,对外来物种引入,要尽可能考虑到将来的变化因素,更要避免盲目性,考虑全国范围内的因素。加强海关的阻拦作用,检疫制度要更加严格专业,建立物种入侵监管机制。建立全国性的生物数据库,对一些数据进行搜集,存储,备用可以节省很多重复工作。再来看“治”,治理的方法有物理,生物,化学等多种方式。生物治理生态,生物治理主要是构建一个新的平衡生态系统。由于外来物种入侵,缺乏天敌的制约,破坏了生态系统,那么我们可以引进该物种的天敌来进行制约,构建一个新的生态系统。当然,这要注意新引进的天敌物种是否也具有入侵性。在治理工作上,多数情况下我国采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进行治理,但针对性效果并不明显,我认为,很多外来物种本身具有经济价值,应当对该物种的应用价值进行研究,将该入侵物种变废为宝,而不仅仅是单纯的消灭。

4.3 从宣传上,提高公众参与和防范意识

近日,国家专门成立了“国际生物多样性年中国国家委员会”,是为了更好的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行动,举办生物多样性保护系列宣传活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论坛。现在国际多样性年中国行动也已经展开,各种宣传,专项活动都在世博会期间收到了更好的效果。

要想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必须尽快尽善的解决外来物种入侵这一严重威胁。意识为先,要想从根本入手防治外来生物入侵,公众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有一些外来物种的引入,是由于人们对该物种的危害认识不够,不能有效的开发本地资源,盲目的做出决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有一些是由于人们缺乏防范意识,无意间将有害生物带了进来。

这就需要,政府,媒体等多方面行动起来,多管齐下生态,大力进行宣传,对外来物种入侵,生态安全这方面知识进行普及,充分调动民众的积极性。这样可以对防治外来物种入侵起到积极的作用。

目前世博会所展示的生物多样性的魅力已经深深吸引了很多人,世界各地的人们越来越关注生物多样性的魅力,借这个契机,我们在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道路上还要走的更远。

4.4 从信息流通上,加强国内外合作

目前我国外来物种入侵形势十分严峻,应对策略却还没有跟得上国际上的脚步。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国际交流,借鉴国内外有关治理外来物种入侵方面的成功经验,建立自己的完整数据系统,同时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便捷进行国内外信息共享,探索入侵物种的生物规律,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上海世博会是一个国际大平台,在这个世纪之宴里,正是将各种理念交融,信息传递的好时机。

参考文献:

[1]高敏.外来侵袭物种的法律定义[J].世界环境. 2005,(1) .

[2]王泰祥,张军英.我国生物入侵及其防治对策.甘肃环境研究与监测,2003,12:4.

[3]张金屯.论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持续发展[J].经济地理,1999,19(2):70-75.

[4]桑东莉.城镇化进程中生物多样性地法律保护[J].小城镇建设,2004,(1):68.

[5]范晓虹,李尉民.保护我国生物安全的检疫对策[J〕.生物多样性,2001,9(4):439一445.

[6]强胜,曹学章.外来杂草在我国的危害性及其管理对策「J〕.生物多样性,2001,9(2):188一195.

[7]李保平,陈红印·生物入侵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影响及其防治对策.植物检疫,2002,16(6):356-359

[8]步雪琳.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物种我国占一半[N].中国环境报, 2005-11-21.

[9]孙莉.植物引种与外来物种入侵的探讨〔J].森林工程,2004,20(6):6一8.

[10]外来物种引进当谨慎[N].中国环境报,2002-10-29.

[11]Invasive Species Specialist Group. SpeciesSurvival Commission. IUCN Guidelines for the Prevention of Biodiversity lossCaused by Alien Invasive Species, 2000.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篇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2236-1879(2017)09-0216-01

生态系统应对生物入侵的方法是生态再平衡,但再平衡过程需较多时间,且会对区域经济与人类活动造成影响,因而应对生物入侵进行积极干预[1]。广西位于中国南部,与云南、贵州、湖南及广州接邻,存有800公里的国境线与1500该公里的海岸线,易发生生物入侵,需进行谨慎防控。本次研究以广西生物入侵为研究对象,在综合分析生物入侵对广西影响的基础上,总结针对性的应对方法。具体如下:

1外来生物入侵对广西生态环境的影响

1.1破坏生态系统。

广西生物入侵对生态系统的破坏主要体现在破坏生物遗传、影响生物功能两方面。从生物遗传角度分析:生物入侵后会与区域生物发生杂交,从而影响生物的遗传与物种多样性。如:“水茄”对广西河岸、海岸与湿地地区的生物多样性均造成了严重影响。“飞机草”对广西灌木丛、平缓山及谷地地区的草本植物与灌木的演化方向造成严重影响。从生物功能角度分析:生物入侵后会破坏区域说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从而破坏生态系统中土壤、水分、动植物营养的作用,引发生态问题[2]。以牛蛙为例,产于美国的牛蛙在入侵广西后,迅速占领了广西湿地、耕地、动植物公园等地区,造成地区内二氧化碳浓度降低、空气水分子含量减少等问题,从而导致区域内部分动植物无法充分发挥其功能。

1.2破坏环境安全。

广西生物入侵对环境安全的破坏主要体现在环境污染与环境功能損失两方面。从环境污染角度分析:由于缺乏天敌,入侵生物会在短时间内产生大量有害物质,从而造成环境污染。以福寿螺为例,福寿螺的代谢物中含有尿酸与氨氮,因而大量福寿螺代谢物推挤会导致水中溶解氧降低,从而改变水质,使区域水体发黑、发臭。从环境功能角度分析:入侵生物会破坏区域环境的净化功能,从而引发环境安全问题。以水葫芦为例,水葫芦在水体中大量繁殖会导致水体PH值与溶解氧下降。同时,优势水葫芦在水体表面会阻断光线穿透,导致水底生物在缺乏光照的情况下大量死亡。从而引发环境功能破坏,危及环境安全。

1.3造成经济损失。

广西生物入群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体现在入侵治理损失与环境保护损失。从入侵治理角度分析:根除入侵生物较为困难,目前尚无成功经济可供借鉴。而治理与防控往往需消耗大量经济费用,造成地区经济损失。以柑橘种植为例,在柑橘黄龙病菌入侵后,广西省需花费大量费用维护柑橘种植。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入侵生物对环境造成破坏后,区域政府需花费大量资金治理环境。以水葫芦为例,水葫芦入侵广西后大量繁殖,堵塞河道/航道、造成河床抬高等问题,部分水域地区甚至发生沼泽化问题。因而需要花费大量经济进行治理。

2广西省应对外来生物入侵的策略

2.1替代控制。

替代控制是依托动植物衍生规律而使用区域植物的额替代外来植物的一种生态防治方法[3]。通过种植区域本土植物或养殖本土生物,形成区域内土壤,空气与水流间的生态平衡。从而使入侵动植物丧失生存空间,在保护生态的基础上实现对入侵生物的抵制。替代控制其优势在于:付出较少的经济成本而实现的抵制生物入侵的目的。以基及树为例,基及树有名福建茶,属紫草科,是常绿灌木的一种。基及树性喜温湿气候,能在广西地区广泛生长。大量种植基及树能够有效应对空心莲子草的入侵。同时,种植基及树还能促进保持水土,维护环境安全。但,替代控制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不能有效应对所有外来生物,因而需结合其他控制方法一起使用。

2.2生物防治。

生物防治是通过构建新生态的方法治理入侵生物的一种生态防控方法。生物防治法要求从入侵生物区域内引入天敌,从而实现入侵生物与其天敌间的生态平衡,最终实现治理入侵生物的目的[4]。生物治理的优势在于通过生态的方法抵御物种入侵,能够实现保护环境与治理生态的双赢。以红火蚁为例,红火蚁生于南美洲,经由人工因素被代入广西后大量繁殖。红火蚁的天地为食蚁兽,因而广西省可以引入食蚁兽制衡红火蚁,从而实现生态再平衡。但生物防治法也存在一定问题:引入的生物是否会再次成为入侵的物种,是否在再平衡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平衡。因而,在引入的新物种时需设计严谨的引进策略,包括引入、监管、繁殖等。

2.3跨领域功能转化。

跨领域功能转化是指:转化入侵生物的功能与应用领域,从而在物尽其用的基础上实现治理入侵生物的目的其优势在于能够实现对入侵生物的充分利用。以小龙虾为例,作为入侵物种的小龙虾经由人工转化被定义为例美食,跨领域进入餐饮界,不仅实现了治理,同时创造了经济收益。广西也可采用跨领域哦功能转化的方法治理入侵物种。如:牛蛙与福寿螺可以转化进入餐饮行业;五爪金龙、圆叶牵牛可以转化进入医药领域。跨领域功能转化的理论基础为:人类是一切生物的天敌。充分发挥人类的主观能动性能够在多赢的基础上实现治理的目的。

总结

本次研究以广西生物入侵为研究对象,在综合分析生物入侵对广西影响的基础上,总结针对性的应对方法。具体包括:1.替代控制;生物防治、跨领域功能转化。而生物入侵治理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这一问题还存有较大研究空间,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卢智增.西南民族地区农村生态环境治理研究——以广西博白县为例[J].学术论坛,2015, 38(9):115-119. 

[2]庞淑婷,刘颖,朱志远.国内外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管理策略研究进展[J].农学学报,2015,5(12):99-103.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篇13

    第二,方法专利侵权案。例如,2004年,湖北襄樊市知识产权局审结了“马超英诉襄樊市军工医院专利侵权案”。该案中,专利权人为欧阳延,涉案专利保护“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的方法”。2002年10月24日,欧阳延和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妇幼保健站副主任医师马超英签署专利许可协议,授权马超英在湖北襄樊市范围内使用涉案的专利技术,并在该市实施专利维权行动。后来,马超英发现襄樊市军工医院血液净化治疗中心使用的“降脂降粘疗法”与涉案的专利技术类似,遂于2004年5月10日到襄樊市知识产权局控告襄樊市军工医院专利侵权。在行政裁决中,襄樊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生产经营与营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案医院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但其医疗行为属于经营活动范畴,其行为受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管辖,可构成专利侵权。该局还指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得授予专利权。但是,《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已经脱离人体或动物的组织、体液或排泄物进行处理或检测的方法应当授予专利权。本案的“去脂疗法”是对人体血液在体外进行处理、检测的一种方法,应属于我国《专利法》的保护范围。此外,涉案专利保护的步骤为:将血浆冷冻解冻加入钙离子冷冻溶解。涉案医院认为,自己的疗法与专利疗法有两点不同。(1)专利方法的最后步骤为溶解,被控方法的最后步骤则为解冻。襄樊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溶解是一种物质(溶质)以分子或离子等状态均匀分散于另一物质(溶剂)中成为溶液的过程。专利方法是在解冻后加入5%氯化钙,再冷冻溶解。涉案医院采取的解冻步骤实质上是专利方法中“溶解”的一个特定下位方式。(2)被控方法的治疗流程比专利方法增加了一个磁化过程。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涉案医院不能提供该“磁化过程”能够产生新技术效果的证明。因此,它无法证明“降脂降粘疗法”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鉴于上述事实,襄樊市知识产权局裁定,襄樊市军工医院的侵权行为成立,应承但侵权责任。

    第三,药物专利侵权案。例如,2005年,凭借保护某已知原料药的某种新制造方法的中国专利,某着名企业在山东省把原料药制造商、成品药制造商、使用和销售成品药的医院等三家单位一并告上法庭。该案爆发后,一直对专利侵权官司漠不关心的中国大批医疗单位开始热切关注专利侵权风险的规避问题。

    二、医院有哪些豁免专利侵权责任的情形

    按照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

    关专利的。”前两种豁免情形极少得到适用。第三种豁免情形不适用于为商业目的进行的科学研究和实验,例如服务于医院经营性医疗活动的研究和实验。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当事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个规定并不影响权利人要求当事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例如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且,通过发送律师函,权利人可以使上述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从“不知道”变成“明知”,从而无法继续获得上述规定的保护。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购买和使用他人产品招致专利侵权诉讼的案件非常多。例如,深圳招商银行、深圳宝安机场最近分别因为购买和使用的智能卡、幕墙产品侵害第三人的专利权而被告上了法庭。在医药行业,类似的案件也出现了。总之,我国相关的豁免规则很少,最终得到适用的机会也不太多。

    和我国相比,美国医院豁免专利侵权责任的规定有两个特色:不豁免非商业科学研究与实验活动的专利侵权责任;详细规定了医疗单位和个人豁免医疗方法专利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前一特色维系了一些针对科研单位的专利收费、专利诉讼案件,因而遭到了很多专家的批评。但是,这一特色目前尚未被美国成文法和判例法所消除。后一特色的出现起因于1994年的“pallin诉singer案”。

    该案中,一项医疗方法的专利权人——samuel l. pallin医生提起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医疗方法专利侵权诉讼。涉案专利是一个纯粹的医疗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出现任何药物、器械、组合物或者产品发明,更没有指向药物、器械等任何物质、组合物或者产品的用途发明。其全部29项权利要求都指向了纯粹的医疗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希望通过这个诉讼对使用其专利方法的全部美国医院收取专利使用费。后来,法院把涉案的全部权利要求都无效掉了。

    1996年9月,美国参议院通过hr4278法案,并把它放入美国《专利法》第287节(c),用于豁免医疗机构的某些专利侵权责任。尽管如此,对人体的诊断方法发明获得的专利权,不受上述第287节(c)的管辖,该专利权能够得到完全的执行。按照美国专利法第287节(c)享受专利侵权责任豁免权的“医疗活动”不包括“违反机器、制品或者组合物上的专利权而使用受专利保护的上述机器、制品或者组合物”。例如,一个指向人体外科方法发明的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主题如果并非纯粹的医疗方法发明,而是必须使用受本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或者受其他专利保护的机器、制品或者组合物,那么没有任何医疗活动可以使用上述医疗方法发明而同时享受上述豁免权。

    此外,按照美国专利法第287节(c)享受专利侵权责任豁免权的“医疗活动”不包括“违反组合物用途发明上的专利权而使用该组合物之受专利保护的用途”。例如,一个指向人体外科方法发明的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主题如果并非纯粹的医疗方法发明,而是必须使用受本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或者受其他专利保护的用途发明中的组合物,那么没有任何医疗活动可以使用上述医疗方法发明而同时享受上述豁免权。按照美国专利法第287节(c)享受专利侵权责任豁免权的“医疗活动”也不包括“违反生物技术专利而使用一个方法”。例如,一个指向人体外科方法发明的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主题如果并非纯粹的医疗方法发明,而是必须使用受本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或者受其他专利保护的生物技术发明,例如基因诊断、基因治疗发明,那么没有任何医疗活动可以使用上述医疗方法发明而同时享受上述豁免权。

    美国专利法 第287节(c)并没有把相关的豁免权给予任何人,而是仅仅给了“专业医疗人员”、与该“专业医疗人员”有“职业从属关系”并且与该“专业医疗人员”从事的医疗活动有关联的健康护理机构。其也没有使上述豁免权涵盖“专业医疗人员”的任何活动,而是仅仅使其涵盖了该“专业医疗人员”的医疗活动。由于“专业医疗人员”可能具备不同的社会身份,其医疗活动可能与机器、制品、组合物的商业化开发、生产、销售、进口、分发直接相关,或者与提供药品、临床试验服务(不包括在医生办公室提供的临床试验服务)直接相关。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医疗活动同时被《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法》或《临床试验改进法》所管辖,那么该医疗活动不能享受美国专利法第287节(c)的专利侵权责任豁免。按照美国专利法第287节(c)(4)的规定,该第287节(c)不适用于其生效前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已经签发的任何专利。因此,按照成文法,此前签发的医疗方法专利仍然可以得到完全的执行。

    三、医院有哪些化减专利侵权风险的策略

    医院化减专利侵权风险的策略主要有四种:

    第一,在采购合同中设置知识产权条款。从中美法律制度的内容来看,医院采购的医疗器械、药物如果侵害第三人的专利权,其都得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例如停止使用、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停止进口等责任。但是,在采购合同中事先设立供货方知识产权担保条款、许可条款等,医院可以较为容易地规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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