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入侵论文实用13篇

生物入侵论文
生物入侵论文篇1

这些入侵物种疯长成灾,侵入草场、林地和荒地,很快形成单种优势群落,导致原有植物群落的衰退。外来入侵种在当地定植、扩展并产生一定影响的过程或现象称为生物入侵。它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人类健康、农业潜力、生态系统平衡、生物多样性保护,并且随着全球性贸易的发展、对外开放、全球变化以及土地使用模式的改变会愈发严重。

1.外来生物入侵现状

据统计,美国每年因生物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1500亿美元,印度每年的损失为1300亿美元,南非为800亿美元。这些外来生物的入侵给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和社会经济造成巨大危害,仅对我国农林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就高达574亿元。而生物入侵的危害又是多方面的。

我国一直是深受外来有害生物危害的国家。棉花枯黄萎病20世纪40年代初从美国入侵我国,现已发生266.67万hm2,每年至少损失皮棉10万t。近20年来,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加,已难以准确回答到底有多少外来物种传入我国,有多少已建立种群并带来危害。我国对外来入侵种类的调查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依据文献资料对农田、牧场、水域等生境的植物进行了初步统计,发现至少有58种外来植物对我国农林业带来了危害。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外来人侵动植物危害日益猖獗,我国加紧了防治工作。对外来害虫松材线虫、湿地松粉蚧、美国白蛾、稻水象甲和美洲斑潜蝇以及外来有害植物水花生、水葫芦、脉草和紫茎泽兰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效果,但由于目前国家针对外来人侵种没有制订具体的预防、控制和管理条例,各地在防治这些入侵物种时缺乏必要的技术指导和统一协调,虽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资金,但有的防效并不理想。已传人的入侵物种继续扩散危害,新的危险性入侵物种不断出现并构成潜在威胁。

1.1生物入侵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生物入侵倍受各国政府关注的首要原因是它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光肩星天牛是原产于亚洲的极具破坏性的林木蛀干害虫.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该种害虫随木质包装材料进入美国.到1998年8月,它已在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纽约、华盛顿等14个州的仓库中校发现,在芝加哥、纽约等地的野外也发现了该物种.光肩星天牛在美国没有已知天敌,会对美国遍地种植的枫树和果树造成危害.如果它在美国得以长期繁衍,造成的经济损失将高达1380亿美元。仅美国每年因外来种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近1370亿美元.

1.2生物入侵造成严重的生态破坏和生物污染

大部分外来物种成功入侵后大爆发,生长难以控制,造成严重的生物污染,对生态系统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比如,原产南美洲的水葫芦现已遍布华北、华东、华中、华南的河湖水塘,疯长成灾,严重破坏水生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导致大量水生动植物的死亡。更可怕的是许多入侵物种,在新的环境中可能出现基因突变,造成严重的生物污染。

1.3生物入侵直接威胁到人类的健康与安全

如1991年美洲爆发的霍乱,很可能是由于外来船只受到污染的水倾倒在秘鲁港所引起的。这次霍乱使100多万人受到感染,约1万人死亡;脉草、三裂叶脉草现已分布在我国东北、华北、华东和华中的15个省市,它的花粉就是引起人类花粉过敏的主要病原物;“疯牛病”最早于1986年在英国发现。科学家推测,可能是病牛或病羊的尸体被加工成了动物饲料,从而引起疾病大规模传播。1996年3月,英国政府正式承认疯牛病有可能传染给人。

1.4生物入侵导致生物多样性的丧失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化学污染引起的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引起了各国科学家的重视,但最近几年生物入侵对多样性的影响又成为一个主要的问题。入侵物种破坏了复杂的生态系统,降低了生物多样性,使濒危动植物受到侵害,外来物种中的动植物与本地种杂交,改变了当地的遗传多样性与完整性。参加第五届生物多样化公约缔约国大会的专家们警告说,外来物种给生物多样化造成的破坏,其严重程度仅次于生物生存环境的缩小和丧失。比如,原产中美洲的紫茎泽兰已遍布我国西南大部分地区,原有植物群落迅速衰退、消失。另外,生物入侵导致生态灾害频繁爆发,对农林业造成严重损害。近年来,松材线虫、湿地松粉阶、美国白蛾等森林入侵害虫严重发生与危害的面积,每年达150万hm2;稻水象甲、非洲大蜗牛、美洲斑潜蝇等农业入侵害虫每年超过140万hm2;脉草、飞机草、水葫芦、大米草等肆意蔓延,对本地生物多样性和农业生产造成了巨大威胁,已经到了难以控制的局面。

2生物入侵危害产生的原因

2.1盲目引种

并不是所有的物种迁移或引入都会产生危害,而且许多新品种的引入确实解决了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例如:1859-1900年间,澳大利亚笔尾松鼠被引入新西兰,就成为了新西兰毛皮业的财富之源;然而,大多数的引种在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却给人类带来了更大的灾难。例如,20世纪50年代我国引入水葫芦,主要是为猪提供饲料的。随着饲料工业的发展和生猪喂养方式的改变,再采用含水量高、食用成分少的水葫芦饲料,其投入与产出已经不成正比,于是昔日人人争抢的水葫芦,如今便异化成了避之不及的环境公害。专家认为盲目引种是造成生物入侵的最主要的原因。

2.2海洋业

一是海洋垃圾:随废弃的塑料和其他人造垃圾漂浮的海洋生物每天都在向南极洲和一些热带岛屿进犯,并对当地的物种造成威胁。据海洋生物学家表示,软体动物、蛀船虫、珊瑚虫这些寄居类动物如今正附着在漂浮的垃圾上漂进新的地区,对那些地区的物种造成危害,并开始改变那里脆弱的生态系统。海洋生物学家巴恩斯表示,能使海水结冰的温度可能是阻挡外来物种入侵南极洲的主要屏障,而如果全球气候变暖削弱了阻挡外来生物的天然海水屏障,情况就将更加严重。二是海洋压舱水的排放:20世纪初,压舱水代替了固体压舱物,这无意中为水生生物在世界范围内的散布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轮船变成了一个满载各种微型生物的“水族箱”,它们在世界范围内输送货物时,不断地运输和储存这些水生生物。由于一些尚不清楚的原因,越来越多的与压舱水直接相关的异地种侵入事件在20世纪的最近几十年里时有发生。

2.3旅游业

很多的物种入侵是由于旅游者的携带而引起的,游客从全球各地带来各种的物种,其中就包括有异地的植物、动物、微生物。这些物种被游客有意无意地留在当地的生存环境中,对当地的生物入侵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2.4国际贸易

最近10余年来,随着全球贸易额的不断增加、国际运输的集装箱化和车船飞机的速度加快及大型化,促进了鲜活植物产品贸易,也最大程度地增加了有害生物存活的可能性,从而提高了有害生物在国际间传播入侵的机会。例如美国白娥入侵亚洲,就是由于在二战后,日本木材奇缺,美国原木大量倾销日本,美国白蛾也就由此进入亚洲,进入中国;松材线虫传人中国、光肩星天牛(ALB)传人美国等都是由于国际贸易而引起的。同时种苗产业国际化与国际交流频繁更加快了病虫的入侵与扩散。

3防治生物入侵的技术措施

3.1清除

当某一物种初到新地时,试图全面根除是可能的。这种手段虽然极端,但已经被南非的很多国家采用了。例如世界范围内的鼠害,到目前为止,世界上有80多个岛屿已经清除了老鼠。但大多数情况下,试图清除是行不通的。因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国家建立了有效的早期预告系统来报告入侵物种的到来,很少有相应的专门小组执行有效的根除计划。而且,没有一个国家建立了完整的数据系统来确定是否新引进了某一物种,并且这一物种是否有侵略性。然而,我们都知道,只有在发现及时,立即采用有效手段和全面参与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根除入侵物种。所以这种措施在实施时有很大的局限性。

3.2防治对策

3.2.1实行全面检疫,阻止外来种的偶然入侵

检疫是为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出或传人某个国家或地区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14世纪中叶,欧洲的威尼斯共和国为阻止黑死病、霍乱、黄热病等疫病传人本国,对要求人境的外来船舶和人员采取了进港前一律在锚地停滞、隔离40d的防范措施,后来逐渐运用到阻止动植物外来种传播方面,出现了动植物检疫.1994年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最终达成的(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已成为一部国际检疫法。1999年在昆明举办世界园艺博览会期间,我国共检疫国内外参展植物763批次、683140株,草坪165279m2,肥料8100kg,木包装7件.截获有害生物162批次,发现有害生物160多种,并进行了及时的处置。

3.2.2采取全面的生态评估和监测,防范引进品种的入侵

美国夏威夷为了消灭害虫,从非洲南部引进了一种玫瑰色蜗牛,谁知55年后,它竞将15—20种土生土长的蜗牛伙伴消灭得干干净净。为了改善牧草的营养结构,美国西部引进了纤维含量较高的胡枝于,结果它疯狂地繁殖、蔓延,致使原本能养活9万头奶牛的牧场寸草不生,最后被荒弃不用。在中国的海南、广西和云南南部大面积种植的巴西橡胶林,种植面积最大时达到1亿株,40多万公顷。大面积的天然林被毁,代之以巴西橡胶占绝对优势、土壤板结、物种多样性匠乏的生态系统。

所以这些出于良好愿望导致的灾难性后果提示人们,在进行人为引种前必须认真作好全面的生态评估,并进行引种后的跟踪监测。

3.2.1化学防治

对外来物种的化学防治(包括诱饵、驱赶剂和毒药)通常被认为不可取,因为众所周知的广谱杀虫剂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但据美国国会透露,有一些新型化学杀虫剂只对某一种或几种害虫起作用,不会影响人类健康。但是,这些化学杀虫剂非常贵,而且需要反复使用,易使害虫产生抗药性。所以化学防治也只是在一定的程度上才有效可取。

3.2.2机械防治

机械防治有些时候是可行的。例如,在佛罗里达,手工除蜗牛就是根除非洲大蜗牛时使用的方法。然而,大多数外来物种无法用机械防治(如小昆虫和地穴动物),而且,机械设备的成本很高,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不可想象。

3.2.3生物防治

无论是从生态角度还是经济角度,生物防治被认为是继化学防治和机械防治之后最有吸引力的方法。现在我国泛滥的水葫芦,生物学家也找到了一种水葫芦的天敌——象甲。专家在实验室中发现:被放置了象甲的水葫芦,植株明显变小、叶子变小、茎干变细、分支减少,水葫芦的整个生长过程受到抑制。但象甲吃完水葫芦后,是否还会去吃其他的植物,是否会造成再次“引狠人室”?然而,生物防治确实是目前生物学家想到的最合理的方法,当然它的很多方面仍然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向言词,彭少麟.生物入侵及其影响.生态科学,2001(20):68-73

[2]李博,徐炳声.从上海外来杂草区系剖析植物入侵的一般特征.生物多样性,2001,9(4):446-457.

[3]乔勇进,张敦论,张强.试论生物入侵的“生态安全”及相应对策.防护林科技,2001(51):41-43.

[4]白希尧,白敏冬.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性传播灾害和治理方法的研究.自然杂志,2002(24):223-230.

[5]丁建清.外来生物的入侵机制及其对生态安全的影响.中国农业科技导报,2002(4):16-20.

[6]梁忆冰.植物检疫对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防御作用.植物保护,2002(28):45-48.

[7]陈兵,康乐.西部大开发过程中生物入侵风险分析.环境保护,2001,(12):30-31.

[8]徐承远,张文驹.生物入侵机制研究进展.生物多样性,2001,9(4):430-438.

生物入侵论文篇2

这些入侵物种疯长成灾,侵入草场、林地和荒地,很快形成单种优势群落,导致原有植物群落的衰退。外来入侵种在当地定植、扩展并产生一定影响的过程或现象称为生物入侵。它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人类健康、农业潜力、生态系统平衡、生物多样性保护,并且随着全球性贸易的发展、对外开放、全球变化以及土地使用模式的改变会愈发严重。

1.外来生物入侵现状

据统计,美国每年因生物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1500亿美元,印度每年的损失为1300亿美元,南非为800亿美元。这些外来生物的入侵给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和社会经济造成巨大危害,仅对我国农林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就高达574亿元。而生物入侵的危害又是多方面的。

我国一直是深受外来有害生物危害的国家。棉花枯黄萎病20世纪40年代初从美国入侵我国,现已发生266.67万hm2,每年至少损失皮棉10万t。近20年来,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加,已难以准确回答到底有多少外来物种传入我国,有多少已建立种群并带来危害。我国对外来入侵种类的调查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依据文献资料对农田、牧场、水域等生境的植物进行了初步统计,发现至少有58种外来植物对我国农林业带来了危害。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外来人侵动植物危害日益猖獗,我国加紧了防治工作。对外来害虫松材线虫、湿地松粉蚧、美国白蛾、稻水象甲和美洲斑潜蝇以及外来有害植物水花生、水葫芦、脉草和紫茎泽兰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效果,但由于目前国家针对外来人侵种没有制订具体的预防、控制和管理条例,各地在防治这些入侵物种时缺乏必要的技术指导和统一协调,虽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资金,但有的防效并不理想。已传人的入侵物种继续扩散危害,新的危险性入侵物种不断出现并构成潜在威胁。

1.1生物入侵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生物入侵倍受各国政府关注的首要原因是它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光肩星天牛是原产于亚洲的极具破坏性的林木蛀干害虫.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该种害虫随木质包装材料进入美国.到1998年8月,它已在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纽约、华盛顿等14个州的仓库中校发现,在芝加哥、纽约等地的野外也发现了该物种.光肩星天牛在美国没有已知天敌,会对美国遍地种植的枫树和果树造成危害.如果它在美国得以长期繁衍,造成的经济损失将高达1380亿美元。仅美国每年因外来种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近1370亿美元.

1.2生物入侵造成严重的生态破坏和生物污染

大部分外来物种成功入侵后大爆发,生长难以控制,造成严重的生物污染,对生态系统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比如,原产南美洲的水葫芦现已遍布华北、华东、华中、华南的河湖水塘,疯长成灾,严重破坏水生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导致大量水生动植物的死亡。更可怕的是许多入侵物种,在新的环境中可能出现基因突变,造成严重的生物污染。

1.3生物入侵直接威胁到人类的健康与安全

如1991年美洲爆发的霍乱,很可能是由于外来船只受到污染的水倾倒在秘鲁港所引起的。这次霍乱使100多万人受到感染,约1万人死亡;脉草、三裂叶脉草现已分布在我国东北、华北、华东和华中的15个省市,它的花粉就是引起人类花粉过敏的主要病原物;“疯牛病”最早于1986年在英国发现。科学家推测,可能是病牛或病羊的尸体被加工成了动物饲料,从而引起疾病大规模传播。1996年3月,英国政府正式承认疯牛病有可能传染给人。

1.4生物入侵导致生物多样性的丧失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化学污染引起的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引起了各国科学家的重视,但最近几年生物入侵对多样性的影响又成为一个主要的问题。入侵物种破坏了复杂的生态系统,降低了生物多样性,使濒危动植物受到侵害,外来物种中的动植物与本地种杂交,改变了当地的遗传多样性与完整性。参加第五届生物多样化公约缔约国大会的专家们警告说,外来物种给生物多样化造成的破坏,其严重程度仅次于生物生存环境的缩小和丧失。比如,原产中美洲的紫茎泽兰已遍布我国西南大部分地区,原有植物群落迅速衰退、消失。另外,生物入侵导致生态灾害频繁爆发,对农林业造成严重损害。近年来,松材线虫、湿地松粉阶、美国白蛾等森林入侵害虫严重发生与危害的面积,每年达150万hm2;稻水象甲、非洲大蜗牛、美洲斑潜蝇等农业入侵害虫每年超过140万hm2;脉草、飞机草、水葫芦、大米草等肆意蔓延,对本地生物多样性和农业生产造成了巨大威胁,已经到了难以控制的局面。

2生物入侵危害产生的原因

2.1盲目引种

并不是所有的物种迁移或引入都会产生危害,而且许多新品种的引入确实解决了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例如:1859-1900年间,澳大利亚笔尾松鼠被引入新西兰,就成为了新西兰毛皮业的财富之源;然而,大多数的引种在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却给人类带来了更大的灾难。例如,20世纪50年代我国引入水葫芦,主要是为猪提供饲料的。随着饲料工业的发展和生猪喂养方式的改变,再采用含水量高、食用成分少的水葫芦饲料,其投入与产出已经不成正比,于是昔日人人争抢的水葫芦,如今便异化成了避之不及的环境公害。专家认为盲目引种是造成生物入侵的最主要的原因。

2.2海洋业

一是海洋垃圾:随废弃的塑料和其他人造垃圾漂浮的海洋生物每天都在向南极洲和一些热带岛屿进犯,并对当地的物种造成威胁。据海洋生物学家表示,软体动物、蛀船虫、珊瑚虫这些寄居类动物如今正附着在漂浮的垃圾上漂进新的地区,对那些地区的物种造成危害,并开始改变那里脆弱的生态系统。海洋生物学家巴恩斯表示,能使海水结冰的温度可能是阻挡外来物种入侵南极洲的主要屏障,而如果全球气候变暖削弱了阻挡外来生物的天然海水屏障,情况就将更加严重。二是海洋压舱水的排放:20世纪初,压舱水代替了固体压舱物,这无意中为水生生物在世界范围内的散布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轮船变成了一个满载各种微型生物的“水族箱”,它们在世界范围内输送货物时,不断地运输和储存这些水生生物。由于一些尚不清楚的原因,越来越多的与压舱水直接相关的异地种侵入事件在20世纪的最近几十年里时有发生。

2.3旅游业

很多的物种入侵是由于旅游者的携带而引起的,游客从全球各地带来各种的物种,其中就包括有异地的植物、动物、微生物。这些物种被游客有意无意地留在当地的生存环境中,对当地的生物入侵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2.4国际贸易

最近10余年来,随着全球贸易额的不断增加、国际运输的集装箱化和车船飞机的速度加快及大型化,促进了鲜活植物产品贸易,也最大程度地增加了有害生物存活的可能性,从而提高了有害生物在国际间传播入侵的机会。例如美国白娥入侵亚洲,就是由于在二战后,日本木材奇缺,美国原木大量倾销日本,美国白蛾也就由此进入亚洲,进入中国;松材线虫传人中国、光肩星天牛(ALB)传人美国等都是由于国际贸易而引起的。同时种苗产业国际化与国际交流频繁更加快了病虫的入侵与扩散。3防治生物入侵的技术措施

3.1清除

当某一物种初到新地时,试图全面根除是可能的。这种手段虽然极端,但已经被南非的很多国家采用了。例如世界范围内的鼠害,到目前为止,世界上有80多个岛屿已经清除了老鼠。但大多数情况下,试图清除是行不通的。因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国家建立了有效的早期预告系统来报告入侵物种的到来,很少有相应的专门小组执行有效的根除计划。而且,没有一个国家建立了完整的数据系统来确定是否新引进了某一物种,并且这一物种是否有侵略性。然而,我们都知道,只有在发现及时,立即采用有效手段和全面参与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根除入侵物种。所以这种措施在实施时有很大的局限性。

3.2防治对策

3.2.1实行全面检疫,阻止外来种的偶然入侵

检疫是为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出或传人某个国家或地区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14世纪中叶,欧洲的威尼斯共和国为阻止黑死病、霍乱、黄热病等疫病传人本国,对要求人境的外来船舶和人员采取了进港前一律在锚地停滞、隔离40d的防范措施,后来逐渐运用到阻止动植物外来种传播方面,出现了动植物检疫.1994年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最终达成的(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已成为一部国际检疫法。1999年在昆明举办世界园艺博览会期间,我国共检疫国内外参展植物763批次、683140株,草坪165279m2,肥料8100kg,木包装7件.截获有害生物162批次,发现有害生物160多种,并进行了及时的处置。

3.2.2采取全面的生态评估和监测,防范引进品种的入侵

美国夏威夷为了消灭害虫,从非洲南部引进了一种玫瑰色蜗牛,谁知55年后,它竞将15—20种土生土长的蜗牛伙伴消灭得干干净净。为了改善牧草的营养结构,美国西部引进了纤维含量较高的胡枝于,结果它疯狂地繁殖、蔓延,致使原本能养活9万头奶牛的牧场寸草不生,最后被荒弃不用。在中国的海南、广西和云南南部大面积种植的巴西橡胶林,种植面积最大时达到1亿株,40多万公顷。大面积的天然林被毁,代之以巴西橡胶占绝对优势、土壤板结、物种多样性匠乏的生态系统。

所以这些出于良好愿望导致的灾难性后果提示人们,在进行人为引种前必须认真作好全面的生态评估,并进行引种后的跟踪监测。

3.2.1化学防治

对外来物种的化学防治(包括诱饵、驱赶剂和毒药)通常被认为不可取,因为众所周知的广谱杀虫剂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但据美国国会透露,有一些新型化学杀虫剂只对某一种或几种害虫起作用,不会影响人类健康。但是,这些化学杀虫剂非常贵,而且需要反复使用,易使害虫产生抗药性。所以化学防治也只是在一定的程度上才有效可取。

3.2.2机械防治

生物入侵论文篇3

生物入侵主要是指一些生物通过人类活动等形式传播到其分布区域之外的其他地区,这些物种被称作入侵物种,与生物物种的自然扩散不同。近些年以来,随着国际间交流的日益增多,生物入侵现象也更加明显的表现出来。生物入侵对生态安全、人类生存等都构成严重的威胁,目前关于生物入侵对环境的影响研究相对较少,但生物入侵对生物多样性的显著影响已经明显的影响了人类的生存。

1 生物入侵现状分析

现阶段,生物入侵现状主要表现在入侵物种种类多、传播范围广、分布不均衡等几方面。首先入侵物种的种类相对较多,据国家农业部的数据统计显示,现阶段已经有400多种外来物种入侵中国,给中国农业发展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其中职务包括豚草、水葫芦、飞机草、薇甘菊、毒麦、紫茎泽兰等,害虫包括美国白蛾、稻水象甲、苹果绵蚜等,动物包括非洲大蜗牛,病原微生物导致的棉花黄萎病、松材线虫病、大豆疫病等。其次,入侵物种的范围广主要表现在农业种植区域面积等方面,比如1998年山西首发的红脂大小蠢蔓延波及到河南与河北,B型烟粉虱的爆发对中国23个省市地区的影响,水葫芦对云南、江苏、上海、湖北、河南等地区的影响。最后,入侵物种的分布不均衡主要表现在特定地区的特殊属性,比如受气候条件的限制,内蒙古、西北等地区较少出现生物入侵,水葫芦、蔗扁蛾等主要分布在华中、华南地区,紫茎泽兰、飞机草等主要分布在西南地区。

2 生物入侵对环境的影响

近些年以来,生物入侵对中国的影响已经显著的表现出来,具体分析其影响,主要表现在一下几方面:

1)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生物的多样性主要是指区域内生命形态的属性,包含动物、植物及微生物以及它们所拥有的基因与生存环境。生物入侵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首先表现在对遗传多样性的影响,遗传多样性主要是生物体内决定生物性状的遗传因子,包括显著不同的种群或种群内部的遗传性变异。在物种入侵后与当地生物杂交,便可推动物种的消失或者遗传多样性的消失,甚至造成入侵种群的遗传变异,进而提高入侵物种的环境适应性;其次表现在对物种多样性的影响方面,物种的多样性主要是指区域内物种的多样属性与变化属性,外来入侵物种通过与当地物种竞争光、水、养分等,导致当地物种的减少甚至灭绝。通常受外来入侵物种的影响,会导致入侵地球物种结构出现单一化发展趋势,生态系统也出现结构性失衡,以云南洱海为例进行分析,自从其引进13个外来鱼种之后,之前有的17个特有鱼种就有五个接近消失。最后对生态系统的多样影响,主要指对生物圈中生活环境、生态过程、生物群落多样性的影响,生物入侵对本土的生态系统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比如上世纪90年代初传入广东地区的薇甘菊,在省内蔓延,形成环岛的杂草藤本群落,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亚热带地区季风气候,导致灌丛、藤丛等的逆向生长,对岛屿生态环境及生态系统的多样性发展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2)对水资源的影响。外来入侵物种,主要是外来入侵植物,通过比当地植物多用或者少用降水量而影响到当地的水文环境与水文循环。以中国昆明的水葫芦为例,其大面积的声场导致枝叶覆盖了水面,影响了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另外其对有害物质等的吸附作用导致水质的严重污染。另外,外来入侵植物的叶面积通常都比本地植物的叶面积大,因此其用水比例大,蒸发率高。同时还能改变其栖息地表的水文平衡,进而改变水分的分布,导致当地植物不能充分利用水源。

3)对土壤及大气环境的影响。外来物种对土壤的影响主要是加速土壤的流失,造成土壤侵蚀,同时还能改变土壤的营养成分,导致当地植物不能正常的生长而最终濒临灭绝。对大气环境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对水生生物的影响,比如水葫芦对水域面积的覆盖导致阳光与空气不能很好的进入水体,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变差。

3 生物入侵的控制策略分析

1)对潜在入侵的物种需要进行必要的预警监督机制。预防潜在入侵物种的危害,能够有效降低入侵物种的危害性。入侵物种的预警监督机制需要不断建立并完善针对外来入侵物种信息数据共享平台,同时还需要不断构建入侵物种的快速坚定方法,引进欧美等发达国家关于分子鉴定的技术,为中国外来入侵物种预防监督提供技术指导。另外还需要不断加大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增强对入侵物种的预防监督与控制能力。

2)对已经定居的入侵物种进行有效的控制并彻底根除。入侵物种在定居后,其控制及根除会变得相对困难,现阶段,对已定居的入侵品种根除方法主要包括机械法、化学法与生物防治法等,具体说来包括拔除、火烧、光照、砍倒、遮阴、杀虫或除草、控制群密度扩散等,由于入侵物种在其入侵的生态环境中发挥着其生态功能,因此对其根除会产生一定的次生效应,故在采取措施的同时,需要针对入侵物种进行根除预评定,分析入侵物种与本地物种之间的关系,以推动生物防治的科学化发展。

3)还需要不断加强针对入侵生物的基础理论研究。加强关于入侵生物学的基本作用机理、功能发挥、基础理论与指导价值等方面的研究,推动生物防治事业的科学化与规范化发展。

4 结论

综上所述,生物入侵对被入侵区域的生态系统平衡性与生态环境的和谐性均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入侵生物在被入侵区域还发挥着其特定的价值,因此在对生物入侵进行分析的过程中,需要充分注意入侵生物与本地生物之间的联系,科学的、规范的设定入侵生物防治与控制措施,推动生物防治事业的新发展。

生物入侵论文篇4

(一)强烈的全球化趋势和我国生态侵权问题的严重性

外来物种入侵具有灾难性,它会使某个生物圈食物链单一化,破坏生物多样性。此类生态问题带来严重利益损害,且随对外交往频繁而加剧,在国际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一百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生物中,中国已发现五十多种,成为遭受外来生物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日益频繁的经济文化交往已不可逆转,迎接挑战,做好事前预防、事中规制和事后处理成为必须。

(二)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与动态

我国关于外来生物入侵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体系。现行立法主要集中在防止入侵上,立法基点相对片面,对于生物入侵事后定性、治理和救济无明确规定。立法目的主要基于公民健康、生产安全以及对外经济贸易考虑,缺少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的表意。同时,由于缺少综合性的基本法和各方面的单行法,地方性的生物入侵立法不配套,防治生物入侵立法的效力层次较低,各种规范多是附带性规定,司法可操性差,多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生态伦理学的大量论证指出了生态法益的重要性,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的直接列举具体权利结合“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模式扩大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却使环境侵权中的生态法益成为遗漏。

从生态侵权发生上看。其作用机理不同于一般环境污染侵权。一般的环境污染侵权,其作用机理为“排放——(环境要素)——人”。即排放造成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然后再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或排放直接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如噪声、辐射污染)。而生态侵权的作用机理则是外来物种——地区生态平衡和地区食物链——人,且由于破坏了上游食物链条,这一致损机理是不断循环的,比一般环境侵权的后果发展更不易被消化和阻止。生态利益本源和终局有特殊性,《侵权责任法》没有对环境这一概念做细致区分,也因此未对生态侵权与污染侵权做出明确区分,使生态侵权案件的界定和处理、受害方的权益填补成为问题。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语境下的环境应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态侵权是环境侵权中后发的、具有特殊性的一类,环境侵权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不能涵盖生态侵权,有必要做区别论证和重新定义,进而提出有所区别的原则和制度设计。

二、确立生态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法》为主规制生态侵权行为的适格性

(一)生态入侵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责任构成三要件说

1.生态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1)环境与生态的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森林、草原、土地、矿藏等。而根据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百科词条显示,生态环境(ecnlogical environment)就是“由生态关系组成的环境”的简称,是指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影响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各种自然(包括人工干预下形成的第二自然)力量(物质和能量)或作用的总和。生态环境不等同于自然环境,只有具有一定生态关系构成的系统整体才能称为生态环境,仅有非生物因素组成的整体,虽然可以称为自然环境,但并不能叫做生态环境。由此可见,生态环境实际上是环境的下位阶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解释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2)侵权法语境下环境侵权与生态侵权的区分

但是,文意上的从属关系并不能使生态侵权成为环境侵权的分支。环境与生态在文意解释上有着极大地区别。《汉语大词典》中生态的解释是:1.显露美好的姿态;2.生动的意态;3.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可以发现,生态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也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生态的定义更侧重于生态圈(biosphere)内各物种之间的联系。生态好比一个链圈,是互相联结、不断循环的一种状态。生态侵权破坏了生态圈各物种的之间的联系。人在生态中,是其链条的一部分,生态与环境影响人的方式是不同的。

(3)生态侵权的界定与特殊性

综上,生态侵权应定义为:民事主体由于经济文化等类型的交往活动使本不属于本地生态系统的物种(即本地具体生物链之外的物种)流入本地生态系统使本地生态系统失衡,导致人身、财产以及生态安全等环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及用益丧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其中,一个群落中的各种生物之间,以及生物和周围环境之间,有着极其复杂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的整体称为“生态系统(ecosystem)”,它是指一个占据一定空间,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借助自我调节和外部控制不断演替变化,趋向相对稳定状态,它不断循环、较为稳定,具备完整性、连续性、平衡性。而“本地”概念具有相对性,在具体案例中必须具体界定,不能做明确划分,只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就可以认定为构成一地的本地生态系统。“生态平衡”是指一个生物群落及其生态系统之中,各种对立因素互相制约而达到的相对稳定的平衡状态。在定性上,笔者认为应严格审查是否使一地生态失衡。例如某些导致外来生物入侵的案例中,当地恰均具备其上下游天敌,能够经过生物链自我运动,又形成新的完整生物链进行有机循环的情况,上下游物种只受到短暂的一般影响,虽然导致生态系统改变,但未致失衡,一般不会至损,这种特殊情形属于一般生物系统运动,为一地所接受,不宜上升至生态侵权行为。主体方面,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人和行为人两个概念上的模糊,在外来物种流入、生态失衡和至损过程中提供原因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均可成为侵权主体,又由于比一般环境侵权具备更大的潜在至损可能,生态侵权的受害人可以扩展至不特定的多数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环境侵权案件也涉及生态损害,其侵权责任应与生态侵权责任区分,比如海上

石油污染案中因石油污染物使某些物种过度繁殖或被抑制而影响生物链条致损。这类情况符合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在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上不存在问题,不属于生态侵权责任。

本文主张的这种界定看似狭窄,但却是周延的。在实践中,生态致损往往后果严重,利益极不易得到平衡,这种保守的立法模式有利于提高保护力度和制约功能。其次,随着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侵权法的功能日益降低,甚至再也不介入。侵权责任法的出发点是风险由所有人自己承担,有且只有当发生归责事由时才能发生侵权责任,这是侵权法和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区别,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进而归责。所以笔者认为生态侵权责任的定性只能限定在由生物入侵导致的本地生态平衡破坏范围内。有些学者提出《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一章没有囊括进生态破坏侵权,认为应当修改之,其范畴不同于本文的生态侵权,而是着力于区分环境污染和生态污染。

生态入侵问题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存在的脱节,《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填补这个空隙。分析整个生态侵权的行为模式,我们可以看到,事先预防、审查和监管以及一旦造成生态灾难结果,损失的触目惊心和影响的深远都导致了相关行为的高成本。上文已经论述了其他法律规范或形式对生态侵权进行规制和救济的不适格以及侵权法规制的适格,那么侵权法就需要通过责任的运用来填补漏洞,将这些外部性内部化。

把生态入侵问题纳入《侵权责任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比新立法或者修改其他法律更合理和简单易行。在我国侵权法已经单立的前提下,通过《侵权责任法》等私法途径为主的法律规制是我国最为现实的应对之策。

(二)制度设计上的公私法权重

首先,我国未来将建立以民法典为框架的较为完善的民法体系,私法将获得巨大发展。在维权、确权和处理各种问题时,选择私法渠道成为趋势。其次,理论上。行政救济机制的启动权应该在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手上。但是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门为了自身的政治利益,不惜牺牲受害人的法律利益,主动介入环境纠纷事件的分流解决,采用多种手段影响当事人。第三,在损害赔偿上,私法途径更专注于各个受损人的损失,比公法途径的整体目的性更人性化。排除我国现阶段关于环境权定性的争议,在我国,可堪完善的对生态权益的规范体系应由宪法和法律共同完成,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属于民法规范部分,是私法基点下正义能够伸向生态权益这一具有公权私权双重性质的尚未类型化的利益的第一双援助之手。第四,侵权法不向处于风险之中的人进行赔偿,只在风险发生时赔偿。这源于判例法的本质以及欧陆法律文化对自由的追逐所致的填平原则,这些受害人只能等待许多年后损害发生时才能去,未来损害要依赖行政法上的安全规章来获得救济。而《侵权责任法》突破了这点,因此在我国,生态侵权的规制可以降低公法权重。同时,民法责任又由于自身局限需要公法协助。作为把外部性内部化的政策工具,侵权法还需要其他政策工具的协助,需要通过公法尤其是行政法以命令、禁止、负担和税负等方式找到更有效率的解决方案。侵权法规制所产生的行政费用几乎只在损害发生时才产生,而公法规制会使相应的制度、人事等系统始终存在并持续运作,如果权重过大,将产生很大的行政费用。

因此,我国生态侵权问题的处理应逐步改变为以私法途径为主,公法途径为辅。

(三)保险救济手段的瑕疵

生物入侵论文篇5

论文摘要: 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人类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责任社会化虽然在解决环境污染损害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非解决环境污染损害的唯一途径。因此,在强化环境保护法的预防功能的同时,还应注重不可或缺的侵权法的二次规范作用。可喜的是,《侵权责任法》第8章对“环境污染侵权”作出了专门规范,其中第65条是关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的规定,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较为简略且内容含糊,因此给人们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带来了困难。鉴此,笔者拟结合环境保护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作些阐释,以便为环境污染责任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 论文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 一、环境污染范围界定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损害补偿功能,即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均以损害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由于环境污染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对认定环境污染责任至关重要。 从人与环境的关系看,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活环境的损害”是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等;“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指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人为的显著损伤。“生活环境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没有争议,但“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生态损害不宜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而应由环境保护法本身来解决。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2次审议稿均将生态损害排斥在外。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见稿第65条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即“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从而使环境污染的范围是否包含“生态环境的损害”仍然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加以解决。 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例如,从作为规制环境污染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对环境的界定不限于生活环境,而是包括生态环境。因此,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理解为包括生态环境才不至于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同时也与逐步扩大保护客体的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此外,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并且《环境保护法》也不能取代《侵权责任法》在规制环境污染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是必要且合理的,再说这一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认识并接受。 二、环境污染责任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在对该标题的理解中,有学者提出存在3种理解可能:(1)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2)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对权利人的利益 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3)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的侵权责任并不特指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根据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立法标题技术,在确立立法意图时,标题对其后面的条款起说明作用。而在我国,将标题理解为是对后面条款意旨的归纳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中的标题虽然对于相关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解释作用,但毕竟只是理解法律条文的辅助资料,只有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疑义时才有必要结合标题来进行解释。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其含义较为含糊,只能看成是对《侵权责任法》第8章标题的说明,并没有解决上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理解的分歧。由于在法律中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能够独立存在,往往只有当法律条文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彰显其真正的含义,有时将该条文与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含义也就明确了,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4个条文,而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其他相关条文来理解。 从《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看,充分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是该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列举。由于权利是人的权利,换言之,权利总是依附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这3个条文的规定看,无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均以侵权人侵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为条件。[11]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可知,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不应作如下理解:(1)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即应当承担责任;(2)除行为人的行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责任外,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没有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上述理解均不妥当,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那么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制的范围,而应当由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制。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发挥运用侵权责任手段保护环境和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又能够避免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不适当扩大,进而避免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中产生抵触。三、环境污染责任与不可量物侵害的关系 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如何使其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是众多学者关注的话题,其中不可量物侵害制度[12]的引入便是上述思想的反映。由于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污染责任均能够发挥一定的保护环境作用,因此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性质,德国法学界提出了“相邻关系说”与“人格权侵害说”两种学说。[13]《物权法》第90条对不可量物侵害也作了规定。可见,在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属于相邻关系的一种。 在发生不可量物侵害时,法律究竟应该提供何种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当前主要存在“侵权请求 权说”、“侵害相邻关系说”和“物权请求权说”三种学说。由于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必要扩张或限制,因此,不可量物侵害不能产生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受害人也不能以相邻关系受到侵害为由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但是,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因侵害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受害人可以以其不动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分别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14]可见,在不可量物侵害纠纷中,受害人事实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英美法中,因为无物权请求权制度,所以不可量物侵害通常被归入侵权行为中,其法律效果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在大陆法中,各国法律对此的具体处理方式并不一致。《法国民法典》未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经过判例、学说的共同努力,形成了规范相邻建筑物间、建筑物与土地间以及土地间所生的不可量物侵害的一般规则———近邻妨害法理,其实质是一种无过错侵权责任。[15]德国主要从所有权扩张或限制角度对不可量物侵害作了规范。其中,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负有容忍义务:(1)对非重大之“无形侵害”;(2)对重大且当地所通行而又不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3)对已许可之危险营业的侵入。但是,无形物(如煤气、蒸汽)即使为非重大或为当地所通行,也绝不允许通过专门管道而导入邻地。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无容忍义务:(1)“可估量的”固体物侵入;(2)对重大但不为当地所通行之侵入;(3)对重大且为当地所通行,但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16]《日本民法典》也没有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日本司法实务界对相邻关系的判决有从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向侵权责任制度发展的趋势,1960年日本世田谷区砧町发生的一起妨碍日照案件就表明了这一倾向。[17]另外,日本民法学界还在既有民法框架下发展出“容忍限度论”,这对不可量物侵害等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18]可见,虽然各国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纠纷方面存在差异,但无论是侵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均可作为解决不可量物侵害的途径。 其实,在不可量物侵害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各自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应当根据侵害发生的具体情形,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其中,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一定的妨害或损害后果且这种不可量物的妨害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那么应当根据《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如果不可量物的妨害超过正常人的容忍限度,造成受害人的损害,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选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救济方式。此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责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除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外,还可以通过行使侵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纠纷的处理同样适用。 注释: 参见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3页。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2册):特殊侵权行为》,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6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学者对此问题作过深入分析。参见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6页。 参见徐祥民:《环境污染责任解析——兼谈〈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关系》,《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参见郭华成 :《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 参见[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0页。

生物入侵论文篇6

综观整部《侵权责任法》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点:

1.民族性。《侵权责任法》具有浓厚的民族色彩,渗透了诸多民族因素。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大胆吸收了中华民族历史与现实所形成和积淀的传统、文化、习惯、风俗等法律资源,打破了迷信外国法的法学研究思潮,在法律术语、体系结构、制度设计、规则制定方面都体现出中华民族的特色。这是中国民事立法自物权法制定时开启的一种科学态度。具而言之有四:(1)在法律术语上,《侵权责任法》有许多用语与学术界长期接受的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的用语不同,如法律名称的选择,[2]当事人称谓的改变使得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的现象[3]出现。(2)在体系结构上,《侵权责任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所创设的“民事责任”传统的吸纳很好地分离了违约责任的内容而保存了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完整性及逻辑性,成为整个法律的基本体系框架;并遵循“从行为到事件”、“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思路。(3)在制度设计方面,《侵权责任法》的民族性体现在按照中华民族的现实情况设计制度并充分考虑了民族传统。前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有利于缩小城乡对立,后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6条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符合中华民族关于家庭在社会中地位的状况。(4)在规则制定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损失分担规则,就是基于中国传统“见者有份”的人情关系处理原则来确定的。

2.先进性。《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吸收了世界各国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使得其制度设计适应时代的发展;另一方面,创造性地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引领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详言之:(1)在规范技术上,《侵权责任法》兼采“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4]以第6条规定了关于过错归责的一般条款,以第5章到第11章列举规定了各种比较成熟的具体侵权类型,并遵循“从一般到特殊”、“从行为到物件”、“从自己行为到他人行为”的逻辑顺序。(2)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侵权责任法》吸收了两大法系国家的最新理论发展,并结合我国国情来进行制度设计,使得相关制度具有国际水平。英美法长期发展形成的隐私权制度、过错认定与因果关系认定的客观化,德国法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都有体现,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就首次将长期游离于我国学术界的隐私权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第11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认定采取的就是“客观联络”标准。这些均代表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向。

3.开放性(包容性)。法律的开放性是与封闭性相对应的,是指法律能够容纳全部现实社会的需求并能适应法律自身不断发展需要的特性。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开放性也就是法律的包容性。《侵权责任法》体系结构具有良好的开放性和很强的包容性。

在侵权行为立法模式上,《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借鉴代表“20世纪欧洲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最高成就”[5]的《荷兰民法典》第6—162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改造,克服了《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体系过于封闭的不足,又避免了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代表的一般条款模式过于抽象之不足,成为纯粹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范围标准,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开放性。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的18种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时,理论上都可解释为受该条第1款的保护。

4.时代性。时代性是指立法反映了当前时代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具有时代的印迹。21世纪的社会是网络社会,《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专门规定了网络侵权,适应了时展的需要。

总之,我们在进行理解与适用以及未来修法、立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些立法特点,加以坚持并不断完善,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第1条所定之立法目的,使之成为具有范式意义的侵权责任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

《侵权责任法》需要解释的内容主要有3大类:制度创新的解释、法律扩张的解释、法律补充的解释。

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制度中,相较于此前我国已有的法律,制度创新非常普遍。因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我国侵权行为法主要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非常有限,《侵权责任法》中的绝大部分制度都是创新的。例如,《侵权责任法》用7个条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涉及《民法通则》第130条未作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侵权行为的种类、分别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区别、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的适用条件等问题。没有理论上的解释,是很难正确适用这些规定的。

《侵权责任法》有些条文的规范技术采取的是列举式,目的是便于在实践中把握。但是,任何列举都无法穷尽现实情况,当新的现象出现时,能否适用列举的条文,就需要对条文的目的进行扩张解释。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虽然条文列举了18种权利,但还是用了一个“等”字。当出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纯粹经济损失时是否能够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确定。这样的解释需求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很多领域都有体现,如第22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违约行为能否适用、第4条中的“民事优先”除了损害赔偿以外的责任方式是否适用、第37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领域还有哪些、医疗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有多大,等等。

法律条文总是有限的,而现实社会的情况总是无穷的。任何成文法规定总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有立法者的有意预留与无意隐藏之分。对于前者往往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需要而留下的,需要作目的性解释。例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在《侵权责任法》中就没有规定,这是因为过于精细的标准不宜在法律中规定,需留给司法实践中的执法者根据现实社会的变化来具体把握;又如,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条件而没有规定损害的条件,这就是说,是否要求有损害要根据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对于后者往往是理论研究的不足或现实还没有出现类似的情况而造成的疏漏,需要作创制性的解释。例如,因为需要从理论上对扶养费与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的研究,所以《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扶养费就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在判断扶养费是否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项目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法律解释可以说是伴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法律的繁荣和发展离不开法律解释学,法律的适用更是如此。在近代,对于法律的解释只是“探求立法者的意志”而已。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对“立法者意志”的探求逐渐让位于“自由的科学探寻”。[6]而现代法律解释的目的更注重法律条文的客观存在,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7]就《侵权责任法》而言,由于颁布时间不长,对于立法者意志的探讨应是对《侵权责任法》解释的目的,这不像颁布时间较长的法律需要通过解释来使条文符合社会变迁的需求。对于新制度,通过语义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才能尽显条文的本来含义,但就《侵权责任法》中扩张性条文的解释而言,语义解释难以奏效。因为条文的语义本身就没有包含需要扩张的内容,无法给出其具体的含义,这就需要采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例如,关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否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从立法目的看,《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绝对权利,作为相对权的债权是由合同法来加以规范的;而该规范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范围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又如,作为未来民法典一个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根据作为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民法通则》关于扶养费赔偿项目的规定,亦应理解为受害人可以提起赔偿扶养费的请求。这既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扩张性解释,也是对其漏洞的补充。

对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有的是基于立法技术而有意留下的漏洞,在其他条文中已经进行了填补性规定,解释时就要结合其他条文来进行。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没有关于损害要件的规定,因此在解释时应结合该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才能适用。而对于因理论研究不足而存在的漏洞,则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加以填补。

三、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论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立法发展的直接目标就是编入未来民法典,立法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入典”问题的研究。将《侵权责任法》置于未来民法典的体系中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名称问题。一部法律的名称承载着关于该法的丰富信息。在独立存在的单行法中,将调整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的规范称为“侵权责任法”是可以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是立法的“创新”。但是,把侵权责任法置于民法典之中作为一编,再命名为“侵权责任法”编就不再妥当了。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包括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如果侵权民事责任称为“侵权责任法”编,那么与之相关的违约民事责任是否也要独立成“违约责任法”编?果真如此,民法典中的合同编(合同法编)又将如何编排?是将合同法编中的违约责任内容抽出来单独成编,还是仍然保持合同法本身的完整性?

2.侵权责任的性质问题。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指侵权责任的法律归属。在《民法通则》的制度设计中,侵权责任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而存在的,与违约责任处于同等的地位。但是,《民法通则》是将民事责任作为一个制度整体来规定的,关于民事责任的一些共同性规则,像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责任方式等,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均可适用,规定在同一章(《民法通则》第6章)中并无体系上的冲突。但是,当侵权责任单独成法时,侵权责任是全部民事责任还是仍为单独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规定?这是侵权责任法在“入典”时必须解决的问题,且关涉民法典中制度安排的立法技术问题。

3.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问题。《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本身就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但是,《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只是从形式上肯定了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而对于与独立成编相关的诸多问题均无法得到明确的答案。关于独立的原因,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条文在民法典中的规范技术和规范方式。如果仅仅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主要在于满足外在需求,即侵权行为法是因为法律发展的需要而要求有更大独立的空间,[8]那么在规范技术上通过完全规范即可。但是,如果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是因为该法自身内在需求而独立,那么在规范技术上就主要以不完全规范为主了。关于独立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民法典中债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规范安排。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独立成编,但其独立之后的性质仍然是债法的一部分,那么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与债法总则相同的规范,即可合并于债法总则中规定而在侵权责任法编中省略。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于债法,有别于债法,那么债法总则的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来说无须服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性规范即可继续在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

4.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的关系问题。在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是债的一个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9]然而,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使得其与债法的关系不明:是作为债法的一个分支还是独立于债法之外?两种不同的性质必然有两种不同的规范方式。

5.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问题。物权法是对作为绝对权利的物权进行规范的法律,其中必然有关于物权的保护制度,这在《物权法》第3章中作了规定。《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被称为物权保护的“物上请求权”保护方式;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被称为“债上请求权”保护方式,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中也规定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的债上请求权。在未来民法典中是将物上请求权规定于物权编中还是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关涉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适用问题,需要在“入典”时加以研究。

6.侵权责任法中的内在制度发展问题。《侵权责任法》虽然反映了当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理论成果,但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其法律漏洞存在的必然性。这些被发现的法律漏洞需要在“入典”时予以填补,这就需要我们对内在制度加以研究,如《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中关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实现理论,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追偿权行使理论,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理论,人身损害赔偿中损害的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配置理论,[10]等等。在《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定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适用问题、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理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范围理论、高危险责任的危险界定理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生态侵权理论、国际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等,均值得深入研究。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立法研究的终结,而是一个新的开端。只有不断进行立法研究,《侵权责任法》才能获得长久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1]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100517-213716.htm, 2010-07-05。

[2][3]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法学家》2010年第2期。

[4]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5][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6]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7]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207页。

生物入侵论文篇7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件大事。对于立法者来说,这标志着民法典编纂的阶段性立法任务的完成;对于执法者来说,它意味着今后的任务将是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对于学术界来说,它意味着什么呢?张新宝教授明确指出,《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学者的主要工作应“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移”。毫无疑问,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条文含义既是执法者的任务,也是学者的任务。当然,《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并不意味着立法的终结,学术界还应继续关注侵权责任立法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的大背景下,侵权行为法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二是对《侵权责任法》编入民法典(“入典”)的研究。 一、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特点 综观整部《侵权责任法》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点: 1.民族性。《侵权责任法》具有浓厚的民族色彩,渗透了诸多民族因素。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大胆吸收了中华民族历史与现实所形成和积淀的传统、文化、习惯、风俗等法律资源,打破了迷信外国法的法学研究思潮,在法律术语、体系结构、制度设计、规则制定方面都体现出中华民族的特色。这是中国民事立法自物权法制定时开启的一种科学态度。具而言之有四:(1)在法律术语上,《侵权责任法》有许多用语与学术界长期接受的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的用语不同,如法律名称的选择,当事人称谓的改变使得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的现象出现。(2)在体系结构上,《侵权责任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所创设的“民事责任”传统的吸纳很好地分离了违约责任的内容而保存了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完整性及逻辑性,成为整个法律的基本体系框架;并遵循“从行为到事件”、“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思路。(3)在制度设计方面,《侵权责任法》的民族性体现在按照中华民族的现实情况设计制度并充分考虑了民族传统。前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有利于缩小城乡对立,后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6条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符合中华民族关于家庭在社会中地位的状况。(4)在规则制定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损失分担规则,就是基于中国传统“见者有份”的人情关系处理原则来确定的。 2.先进性。《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吸收了世界各国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使得其制度设计适应时代的发展;另一方面,创造性地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引领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详言之:(1)在规范技术上,《侵权责任法》兼采“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以第6条规定了关于过错归责的一般条款,以第5章到第11章列举规定了各种比较成熟的具体侵权类型,并遵循“从一般到特殊”、“从行为到物件”、“从自己行为到他人行为”的逻辑顺序。(2)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侵权责任法》吸收了两大法系国家的最新理论发展,并结合我国国情来进行制度设计,使得相关制度具有国际水平。英美法长期发展形成的隐私权制度、过错认定与因果关系认定的客观化,德国法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都有体现,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就首次将长期游离于我国学术界的隐私权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第11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认定采取的就是“客观联络”标准。这些均代表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向。 3.开放性(包容性)。法律的开放性是与封闭性相对应的,是指法律能够容纳全部现实社会的需求并能适应法律自身不断发展需要的特性。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开放性也就是法律的包容性。《侵权责任法》体系结构具有良好的开放性和很强的包容性。 在侵权行为立法模式上,《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借鉴代表“20世纪欧洲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最高成就”的《荷兰民法典》第6—162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改造,克服了《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体系过于封闭的不足,又避免了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代表的一般条款模式过于抽象之不足,成为纯粹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范围标准,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开放性。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的18种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时,理论上都可解释为受该条第1款的保护。 4.时代性。时代性是指立法反映了当前时代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具有时代的印迹。21世纪的社会是网络社会,《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专门规定了网络侵权,适应了时展的需要。 总之,我 们在进行理解与适用以及未来修法、立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些立法特点,加以坚持并不断完善,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第1条所定之立法目的,使之成为具有范式意义的侵权责任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 《侵权责任法》需要解释的内容主要有3大类:制度创新的解释、法律扩张的解释、法律补充的解释。 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制度中,相较于此前我国已有的法律,制度创新非常普遍。因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我国侵权行为法主要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非常有限,《侵权责任法》中的绝大部分制度都是创新的。例如,《侵权责任法》用7个条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涉及《民法通则》第130条未作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侵权行为的种类、分别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区别、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的适用条件等问题。没有理论上的解释,是很难正确适用这些规定的。 《侵权责任法》有些条文的规范技术采取的是列举式,目的是便于在实践中把握。但是,任何列举都无法穷尽现实情况,当新的现象出现时,能否适用列举的条文,就需要对条文的目的进行扩张解释。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虽然条文列举了18种权利,但还是用了一个“等”字。当出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纯粹经济损失时是否能够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确定。这样的解释需求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很多领域都有体现,如第22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违约行为能否适用、第4条中的“民事优先”除了损害赔偿以外的责任方式是否适用、第37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领域还有哪些、医疗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有多大,等等。 法律条文总是有限的,而现实社会的情况总是无穷的。任何成文法规定总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有立法者的有意预留与无意隐藏之分。对于前者往往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需要而留下的,需要作目的性解释。例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在《侵权责任法》中就没有规定,这是因为过于精细的标准不宜在法律中规定,需留给司法实践中的执法者根据现实社会的变化来具体把握;又如,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条件而没有规定损害的条件,这就是说,是否要求有损害要根据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对于后者往往是理论研究的不足或现实还没有出现类似的情况而造成的疏漏,需要作创制性的解释。例如,因为需要从理论上对扶养费与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的研究,所以《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扶养费就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在判断扶养费是否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项目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法律解释可以说是伴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法律的繁荣和发展离不开法律解释学,法律的适用更是如此。在近代,对于法律的解释只是“探求立法者的意志”而已。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对“立法者意志”的探求逐渐让位于“自由的科学探寻”。而现代法律解释的目的更注重法律条文的客观存在,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就《侵权责任法》而言,由于颁布时间不长,对于立法者意志的探讨应是对《侵权责任法》解释的目的,这不像颁布时间较长的法律需要通过解释来使条文符合社会变迁的需求。对于新制度,通过语义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才能尽显条文的本来含义,但就《侵权责任法》中扩张性条文的解释而言,语义解释难以奏效。因为条文的语义本身就没有包含需要扩张的内容,无法给出其具体的含义,这就需要采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例如,关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否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从立法目的看,《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绝对权利,作为相对权的债权是由合同法来加以规范的;而该规范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范围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又如,作为未来民法典一个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根据作为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民法通则》关于扶养费赔偿项目的规定,亦应理解为受害人可以提起赔偿扶养费的请求。这既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扩张性解释,也是对其漏洞的补充。 对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有的是基于立法技术而有意留下的漏洞,在其他条文中已经进行了填补性规定,解释时就要结合其他条文来进行。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没有关于损害要件的规定,因此在解释时应结合该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才能适用。而对于因理论研究不足而存在的漏洞,则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加以填补。 三、侵 权责任法的立法论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立法发展的直接目标就是编入未来民法典,立法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入典”问题的研究。将《侵权责任法》置于未来民法典的体系中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名称问题。一部法律的名称承载着关于该法的丰富信息。在独立存在的单行法中,将调整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的规范称为“侵权责任法”是可以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是立法的“创新”。但是,把侵权责任法置于民法典之中作为一编,再命名为“侵权责任法”编就不再妥当了。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包括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如果侵权民事责任称为“侵权责任法”编,那么与之相关的违约民事责任是否也要独立成“违约责任法”编?果真如此,民法典中的合同编(合同法编)又将如何编排?是将合同法编中的违约责任内容抽出来单独成编,还是仍然保持合同法本身的完整性? 2.侵权责任的性质问题。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指侵权责任的法律归属。在《民法通则》的制度设计中,侵权责任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而存在的,与违约责任处于同等的地位。但是,《民法通则》是将民事责任作为一个制度整体来规定的,关于民事责任的一些共同性规则,像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责任方式等,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均可适用,规定在同一章(《民法通则》第6章)中并无体系上的冲突。但是,当侵权责任单独成法时,侵权责任是全部民事责任还是仍为单独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规定?这是侵权责任法在“入典”时必须解决的问题,且关涉民法典中制度安排的立法技术问题。 3.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问题。《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本身就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但是,《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只是从形式上肯定了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而对于与独立成编相关的诸多问题均无法得到明确的答案。关于独立的原因,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条文在民法典中的规范技术和规范方式。如果仅仅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主要在于满足外在需求,即侵权行为法是因为法律发展的需要而要求有更大独立的空间,那么在规范技术上通过完全规范即可。但是,如果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是因为该法自身内在需求而独立,那么在规范技术上就主要以不完全规范为主了。关于独立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民法典中债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规范安排。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独立成编,但其独立之后的性质仍然是债法的一部分,那么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与债法总则相同的规范,即可合并于债法总则中规定而在侵权责任法编中省略。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于债法,有别于债法,那么债法总则的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来说无须服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性规范即可继续在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 4.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的关系问题。在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是债的一个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然而,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使得其与债法的关系不明:是作为债法的一个分支还是独立于债法之外?两种不同的性质必然有两种不同的规范方式。 5.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问题。物权法是对作为绝对权利的物权进行规范的法律,其中必然有关于物权的保护制度,这在《物权法》第3章中作了规定。《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被称为物权保护的“物上请求权”保护方式;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被称为“债上请求权”保护方式,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中也规定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的债上请求权。在未来民法典中是将物上请求权规定于物权编中还是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关涉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适用问题,需要在“入典”时加以研究。 6.侵权责任法中的内在制度发展问题。《侵权责任法》虽然反映了当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理论成果,但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其法律漏洞存在的必然性。这些被发现的法律漏洞需要在“入典”时予以填补,这就需要我们对内在制度加以研究,如《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中关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实现理论,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追偿权行使理论,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理论,人身损害赔偿中损害的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配置理论,等等。在《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定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适用问题、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理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范围理论、高危险责任的危险界定理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生态侵权理论、国际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等,均值得深入研究。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并不意 味着侵权责任立法研究的终结,而是一个新的开端。只有不断进行立法研究,《侵权责任法》才能获得长久的生命力。 注释: 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100517-213716.htm, 2010-07-05。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法学家》2010年第2期。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207页。 参见王利明:《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99页。 参见麻昌华:《论作为义务的配置基础与类型》,《法商研究》2008年第3期。

生物入侵论文篇8

      从人与环境的关系看,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活环境的损害”是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等;“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指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人为的显著损伤。[3]“生活环境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没有争议,但“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生态损害不宜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而应由环境保护法本身来解决。[4]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2次审议稿均将生态损害排斥在外。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见稿第65条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即“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从而使环境污染的范围是否包含“生态环境的损害”仍然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加以解决。

      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例如,从作为规制环境污染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对环境的界定不限于生活环境,而是包括生态环境。因此,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理解为包括生态环境才不至于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同时也与逐步扩大保护客体的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5]此外,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并且《环境保护法》也不能取代《侵权责任法》在规制环境污染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是必要且合理的,[6]再说这一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认识并接受。[7]

      二、环境污染责任解析会计

      《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在对该标题的理解中,有学者提出存在3种理解可能:(1)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2)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3)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的侵权责任并不特指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8]根据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立法标题技术,在确立立法意图时,标题对其后面的条款起说明作用。[9]而在我国,将标题理解为是对后面条款意旨的归纳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中的标题虽然对于相关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解释作用,但毕竟只是理解法律条文的辅助资料,只有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疑义时才有必要结合标题来进行解释。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其含义较为含糊,只能看成是对《侵权责任法》第8章标题的说明,并没有解决上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理解的分歧。由于在法律中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能够独立存在,往往只有当法律条文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彰显其真正的含义,有时将该条文与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含义也就明确了,[10]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4个条文,而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其他相关条文来理解。

      从《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看,充分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是该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列举。由于权利是人的权利,换言之,权利总是依附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这3个条文的规定看,无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均以侵权人侵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为条件。[11]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3 条的规定可知,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不应作如下理解:(1)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即应当承担责任;(2)除行为人的行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责任外,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没有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上述理解均不妥当,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那么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制的范围,而应当由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制。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发挥运用侵权责任手段保护环境和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又能够避免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不适当扩大,进而避免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中产生抵触。三、环境污染责任与不可量物侵害的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如何使其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是众多学者关注的话题,其中不可量物侵害制度[12]的引入便是上述思想的反映。由于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污染责任均能够发挥一定的保护环境作用,因此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性质,德国法学界提出了“相邻关系说”与“人格权侵害说”两种学说。[13]《物权法》第90条对不可量物侵害也作了规定。可见,在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属于相邻关系的一种。

      在发生不可量物侵害时,法律究竟应该提供何种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当前主要存在“侵权请求权说”、“侵害相邻关系说”和“物权请求权说”三种学说。由于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必要扩张或限制,因此,不可量物侵害不能产生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受害人也不能以相邻关系受到侵害为由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但是,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因侵害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受害人可以以其不动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分别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14]可见,在不可量物侵害纠纷中,受害人事实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英美法中,因为无物权请求权制度,所以不可量物侵害通常被归入侵权行为中,其法律效果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在大陆法中,各国法律对此的具体处理方式并不一致。《法国民法典》未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经过判例、学说的共同努力,形成了规范相邻建筑物间、建筑物与土地间以及土地间所生的不可量物侵害的一般规则———近邻妨害法理,其实质是一种无过错侵权责任。[15]德国主要从所有权扩张或限制角度对不可量物侵害作了规范。其中,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负有容忍义务:(1)对非重大之“无形侵害”;(2)对重大且当地所通行而又不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3)对已许可之危险营业的侵入。但是,无形物 (如煤气、蒸汽)即使为非重大或为当地所通行,也绝不允许通过专门管道而导入邻地。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无容忍义务:(1)“可估量的”固体物侵入; (2)对重大但不为当地所通行之侵入;(3)对重大且为当地所通行,但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16]《日本民法典》也没有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日本司法实务界对相邻关系的判决有从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向侵权责任制度发展的趋势,1960年日本世田谷区砧町发生的一起妨碍日照案件就表明了这一倾向。[17]另外,日本民法学界还在既有民法框架下发展出“容忍限度论”,这对不可量物侵害等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18]可见,虽然各国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纠纷方面存在差异,但无论是侵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均可作为解决不可量物侵害的途径。

      其实,在不可量物侵害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各自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应当根据侵害发生的具体情形,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其中,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一定的妨害或损害后果且这种不可量物的妨害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那么应当根据《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如果不可量物的妨害超过正常人的容忍限度,造成受害人的损害,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选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救济方式。此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责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除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外,还可以通过行使侵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纠纷的处理同样适用。

 学术

 

 

注释:

  [1][3][4]参见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2]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3页。

  [5]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2册):特殊侵权行为》,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6页。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学者对此问题作过深入分析。参见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6页。

生物入侵论文篇9

一、何为“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的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豎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对“户”的范围认定是相通的,故入户盗窃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户”的范围,但入户盗窃不以入户前即有盗窃为目的为前提,只要非法入户即可,如诈骗为目的进入户内后盗窃,就可认定为入户盗窃。判断入户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应结合入户的时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自己的辩解及户的安全防护措施等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当然以合法目的入户后产生盗窃故意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指人的生活利益,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也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基础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故只有严重侵犯法益或侵犯重大法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确定法益内容一般应以刑法规定为依据,一方面要考虑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另外一方面要以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为根据。豏盗窃罪作为一种典型的侵犯财产犯罪,财产安全便是重要的法益,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入户盗窃呈多发态势,不但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还易引发抢劫、强奸等恶性事件,严重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给被害人的生活造成强烈的不安定感。为了更好地打击该类犯罪,单独将入户盗窃入罪,更好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宁感与公民财产安全。从刑法的任务及目的出发,法益就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犯罪客体,是属于同一概念。犯罪行为如果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理论上称之为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两种客体在具体犯罪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立法者就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入户盗窃也是如此,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区分所保护法益的主次关系。当户内有人时,刑法应对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与公民财产权益进行同等保护,只要严重侵害其中一种法益,就应该认定入户盗窃既遂。豐相反,若户内无人,此时入户盗窃严重威胁的是公民财产安全,应将此放在法益保护的首位,对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保护相对较弱。

三、从侵犯法益视角看“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豑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并不统一,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是否具有时间上的间隔;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侵害了特定行为对象,对特定行为对象的侵害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就是结果犯,对特定行为对象的侵害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便属行为犯。第四种观点反对行为犯的概念,认为只有结果犯,没有行为犯。豒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指实施终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实行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但不管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都是必须严重侵害了所保护的法益,才构成犯罪。本人赞成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前述关于结果犯与行为犯区分的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行为犯是指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而结果犯是指行为与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反观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要结合侵害的法益来区分。当户内有人时,住宅安宁权是法益保护的第一位,只要入户了,就已经严重侵害了该法益,侵害的结果就已经发生了,此时,入户盗窃应属于行为犯;反之,如果入户盗窃时,户内无人,公民财产权就是法益保护的第一位,应考虑财产受侵害的程度,此时入户行为虽然完成,但侵害财产的结果还未发生,只有使被害人失去财产时,犯罪结果才产生,此时入户盗窃应属于结果犯。

四、“入户盗窃”犯罪既遂认定

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什么,我国刑法并未直接做出规定。目前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构成要件齐备说”是目前刑法理论的通说。但上述学说都存在着不同的缺陷,本人赞同应当结合侵害的法益来判定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之间的差别,关键在于犯罪客体是否受到侵害或存在现实危险,受到何种程度的侵害而不是构成要件的具备。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该司法解释明确从犯罪客体角度来界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根据入户盗窃时户内是否有人,保护的法益不同,既遂标准也不同。当户内有人时,入户盗窃侵犯的是住宅安宁权与财产权,首先侵犯住宅安宁权,此时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入户行为完成,即为既遂;反之,当户内无人时,入户盗窃侵犯的是公民财产权,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被害人一定的财物损失时,才构成犯罪既遂。此时犯罪既遂仍应采用普通盗窃的“财物失控说”的既遂标准。根据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人对法益的侵犯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才值得刑法保护,也就是说盗窃的财产应达到一定数额,就笔者所在地区,达到300元以上即可。如果被害人重要价值的物品无法估价,法官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是否达到刑法值得保护的程度。

五、“入户盗窃”犯罪未遂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未遂犯的处罚,在理论上存在主观的未遂论和客观的未遂论。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处罚,只有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才予以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是有限制地处罚未遂犯,比如数额犯中的盗窃罪,只有数额较大,才予以处罚,此时的未遂犯,则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说明了我国刑法实践采取客观的未遂论。但客观的未遂论理论上又分为形式的客观说、实质的客观说,后者又细分为行为危险说、危险结果说与综合的危险说。行为危险说认为,作为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危险结果说认为,作为处罚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综合的危险说认为,行为的危险性与作为结果的危险是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本人也认为实质客观说中的危险结果说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更合理。依照犯罪未遂理论,着手实行犯罪是成立犯罪未遂的第一个条件。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对于正确认识犯罪未遂具有重要意义。着手,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标志。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表现出来,而与预备实行犯罪意志不同。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施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且已严重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果行为人没有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或自动放弃犯罪,这种行为将继续,直至犯罪的完成,即既遂,在结果犯的犯罪中,还会出现犯罪结果。换言之,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发生危险结果)时,即为着手。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则应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豖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没有既遂。入户盗窃是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复合,盗窃行为是在入户行为完成后才开始的。在认定入户盗窃何时为着手与未得逞之前,应该从入户盗窃的所要实施的行为来具体判断。

生物入侵论文篇10

法律关系新论──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蔡守秋

内容摘要:调整论认为,要区别法定关系与法律关系、现实关系与想象关系、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这三组概念,主张法律关系向法定关系靠拢、想象关系与现实关系脱钩、侵权关系与原始关系分开。在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关系”概念是对法律规定、控制的各种关系即法定关系的选择、概括和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概念中的关系并不等于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法律规定的关系种类很多,其中有些关系(如法律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被某些法学家定义为法律关系,而另一些关系(如法律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的关系)被某些法学家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调整论的法律关系理论就是要对这种人为地选择或取舍提出商榷,并主张将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主体人与客体自然之间的关系)纳入到法律关系的范畴,将法律关系与法定关系逐步统一起来。现实关系是指现行法律规定和实施中存在的关系,例如现行的物权关系,就是主体人对物的占有关系或占有状态;想象的物权关系是指现行的物权关系在将来或今后可能发生、但目前并没有发生的关系和状态。调整论认为,在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时,不能把想象的关系当作现实的关系,而应该将想象关系与现实关系脱钩,这样才能抓住法律关系的本质与特征。原始关系是指法律规定的关系,例如法律规定的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侵权关系是指因为原始关系的存在,有可能发生的因侵犯原始关系而形成的侵权关系,包括行政侵权和民事侵权,例如因阻碍和侵犯物权所有人占有其物、债权所有人交易其物所形成的侵权关系。调整论主张,应该将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分开;如果在界定原始关系时,引入侵权关系,就会搞乱原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得出“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关系包括因侵权产生的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结论即“人对物的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结论;就会得出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关系包括因侵犯债权行为而产生的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结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民事主体与侵权行政机关的不平等的行政关系”的结论。在法律关系理论产生、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有一种理论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仅仅是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或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将这种法律关系称为狭义的法律关系,将主张法律关系理论的学者称为狭义的法律关系学派;另一种理论认为法律关系既包括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或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包括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或人与物的关系,本文将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广义的法律关系,将主张广义的法律关系的学者称为广义的法律关系学派。调整论主张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行为(包括行为状态等各种行为)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即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既包括主体之间的人与人之关系或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包括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关系即法定关系。文章对“狭隘论”、“现象、本质论”、“目中无物论”、“间接、直接论”、“原因、结果论”等几种对立观点进行了评析。

生物入侵论文篇11

从人与环境的关系看,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活环境的损害”是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等;“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指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人为的显著损伤。[3]“生活环境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没有争议,但“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生态损害不宜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而应由环境保护法本身来解决。[4]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2次审议稿均将生态损害排斥在外。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见稿第65条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即“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从而使环境污染的范围是否包含“生态环境的损害”仍然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加以解决。

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例如,从作为规制环境污染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对环境的界定不限于生活环境,而是包括生态环境。因此,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理解为包括生态环境才不至于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同时也与逐步扩大保护客体的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5]此外,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并且《环境保护法》也不能取代《侵权责任法》在规制环境污染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是必要且合理的,[6]再说这一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认识并接受。[7]

二、环境污染责任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在对该标题的理解中,有学者提出存在3种理解可能:(1)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2)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3)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的侵权责任并不特指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8]根据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立法标题技术,在确立立法意图时,标题对其后面的条款起说明作用。[9]而在我国,将标题理解为是对后面条款意旨的归纳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中的标题虽然对于相关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解释作用,但毕竟只是理解法律条文的辅助资料,只有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疑义时才有必要结合标题来进行解释。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其含义较为含糊,只能看成是对《侵权责任法》第8章标题的说明,并没有解决上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理解的分歧。由于在法律中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能够独立存在,往往只有当法律条文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彰显其真正的含义,有时将该条文与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含义也就明确了,[10]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4个条文,而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其他相关条文来理解。

从《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看,充分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是该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列举。由于权利是人的权利,换言之,权利总是依附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这3个条文的规定看,无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均以侵权人侵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为条件。[11]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可知,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不应作如下理解

(1)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即应当承担责任

(2)除行为人的行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责任外,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没有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上述理解均不妥当,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那么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制的范围,而应当由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制。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发挥运用侵权责任手段保护环境和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又能够避免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不适当扩大,进而避免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中产生抵触。

三、环境污染责任与不可量物侵害的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如何使其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是众多学者关注的话题,其中不可量物侵害制度[12]的引入便是上述思想的反映。由于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污染责任均能够发挥一定的保护环境作用,因此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性质,德国法学界提出了“相邻关系说”与“人格权侵害说”两种学说。[13]《物权法》第90条对不可量物侵害也作了规定。可见,在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属于相邻关系的一种。

在发生不可量物侵害时,法律究竟应该提供何种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当前主要存在“侵权请求权说”、“侵害相邻关系说”和“物权请求权说”三种学说。由于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必要扩张或限制,因此,不可量物侵害不能产生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受害人也不能以相邻关系受到侵害为由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但是,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因侵害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受害人可以以其不动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分别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14]可见,在不可量物侵害纠纷中,受害人事实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英美法中,因为无物权请求权制度,所以不可量物侵害通常被归入侵权行为中,其法律效果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在大陆法中,各国法律对此的具体处理方式并不一致。《法国民法典》未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经过判例、学说的共同努力,形成了规范相邻建筑物间、建筑物与土地间以及土地间所生的不可量物侵害的一般规则———近邻妨害法理,其实质是一种无过错侵权责任。[15]德国主要从所有权扩张或限制角度对不可量物侵害作了规范。其中,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负有容忍义务:

(1)对非重大之“无形侵害”;

(2)对重大且当地所通行而又不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

(3)对已许可之危险营业的侵入。但是,无形物(如煤气、蒸汽)即使为非重大或为当地所通行,也绝不允许通过专门管道而导入邻地。

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无容忍义务:

(1)“可估量的”固体物侵入;

(2)对重大但不为当地所通行之侵入;

(3)对重大且为当地所通行,但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

《日本民法典》也没有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日本司法实务界对相邻关系的判决有从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向侵权责任制度发展的趋势,1960年日本世田谷区砧町发生的一起妨碍日照案件就表明了这一倾向。[17]另外,日本民法学界还在既有民法框架下发展出“容忍限度论”,这对不可量物侵害等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18]可见,虽然各国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纠纷方面存在差异,但无论是侵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均可作为解决不可量物侵害的途径。

其实,在不可量物侵害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各自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应当根据侵害发生的具体情形,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其中,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一定的妨害或损害后果且这种不可量物的妨害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那么应当根据《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如果不可量物的妨害超过正常人的容忍限度,造成受害人的损害,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选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救济方式。此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责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除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外,还可以通过行使侵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纠纷的处理同样适用。

注释:

[1][3][4]参见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2]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3页。

[5]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2册):特殊侵权行为》,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6页。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学者对此问题作过深入分析。参见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6页。

生物入侵论文篇12

从人与环境的关系看,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活环境的损害”是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等;“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指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人为的显著损伤。wwW..COm[3]“生活环境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没有争议,但“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生态损害不宜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而应由环境保护法本身来解决。[4]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2次审议稿均将生态损害排斥在外。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见稿第65条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即“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从而使环境污染的范围是否包含“生态环境的损害”仍然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加以解决。

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例如,从作为规制环境污染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对环境的界定不限于生活环境,而是包括生态环境。因此,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理解为包括生态环境才不至于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同时也与逐步扩大保护客体的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5]此外,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并且《环境保护法》也不能取代《侵权责任法》在规制环境污染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是必要且合理的,[6]再说这一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认识并接受。[7]

二、环境污染责任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在对该标题的理解中,有学者提出存在3种理解可能:(1)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2)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3)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的侵权责任并不特指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8]根据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立法标题技术,在确立立法意图时,标题对其后面的条款起说明作用。[9]而在我国,将标题理解为是对后面条款意旨的归纳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中的标题虽然对于相关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解释作用,但毕竟只是理解法律条文的辅助资料,只有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疑义时才有必要结合标题来进行解释。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其含义较为含糊,只能看成是对《侵权责任法》第8章标题的说明,并没有解决上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理解的分歧。由于在法律中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能够独立存在,往往只有当法律条文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彰显其真正的含义,有时将该条文与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含义也就明确了,[10]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4个条文,而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其他相关条文来理解。

从《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看,充分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是该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列举。由于权利是人的权利,换言之,权利总是依附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这3个条文的规定看,无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均以侵权人侵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为条件。[11]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可知,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不应作如下理解:(1)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即应当承担责任;(2)除行为人的行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责任外,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没有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上述理解均不妥当,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那么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制的范围,而应当由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制。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发挥运用侵权责任手段保护环境和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又能够避免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不适当扩大,进而避免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中产生抵触。

三、环境污染责任与不可量物侵害的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如何使其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是众多学者关注的话题,其中不可量物侵害制度[12]的引入便是上述思想的反映。由于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污染责任均能够发挥一定的保护环境作用,因此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性质,德国法学界提出了“相邻关系说”与“人格权侵害说”两种学说。[13]《物权法》第90条对不可量物侵害也作了规定。可见,在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属于相邻关系的一种。

在发生不可量物侵害时,法律究竟应该提供何种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当前主要存在“侵权请求权说”、“侵害相邻关系说”和“物权请求权说”三种学说。由于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必要扩张或限制,因此,不可量物侵害不能产生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受害人也不能以相邻关系受到侵害为由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但是,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因侵害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受害人可以以其不动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分别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14]可见,在不可量物侵害纠纷中,受害人事实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英美法中,因为无物权请求权制度,所以不可量物侵害通常被归入侵权行为中,其法律效果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在大陆法中,各国法律对此的具体处理方式并不一致。《法国民法典》未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经过判例、学说的共同努力,形成了规范相邻建筑物间、建筑物与土地间以及土地间所生的不可量物侵害的一般规则———近邻妨害法理,其实质是一种无过错侵权责任。[15]德国主要从所有权扩张或限制角度对不可量物侵害作了规范。其中,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负有容忍义务:(1)对非重大之“无形侵害”;(2)对重大且当地所通行而又不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3)对已许可之危险营业的侵入。但是,无形物(如煤气、蒸汽)即使为非重大或为当地所通行,也绝不允许通过专门管道而导入邻地。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无容忍义务:(1)“可估量的”固体物侵入;(2)对重大但不为当地所通行之侵入;(3)对重大且为当地所通行,但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16]《日本民法典》也没有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日本司法实务界对相邻关系的判决有从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向侵权责任制度发展的趋势,1960年日本世田谷区砧町发生的一起妨碍日照案件就表明了这一倾向。[17]另外,日本民法学界还在既有民法框架下发展出“容忍限度论”,这对不可量物侵害等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18]可见,虽然各国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纠纷方面存在差异,但无论是侵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均可作为解决不可量物侵害的途径。

其实,在不可量物侵害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各自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应当根据侵害发生的具体情形,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其中,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一定的妨害或损害后果且这种不可量物的妨害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那么应当根据《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如果不可量物的妨害超过正常人的容忍限度,造成受害人的损害,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选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救济方式。此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责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除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外,还可以通过行使侵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纠纷的处理同样适用。

注释:

[1][3][4]参见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2]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3页。

[5]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2册):特殊侵权行为》,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6页。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学者对此问题作过深入分析。参见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6页。

生物入侵论文篇13

DOI:10.14088/ki.issn0439-8114.2017.07.016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on Alien Invasive Plants in Yuanshui Basin

DU Yun-an, BU Hong-feng, LI Hai-fei, PENG You-lin

(Changde Vocational Technical College, Changde 415000, Hunan, China)

Abstract: Through field investigation and literature analysis,the species,origin,invasion pathway and damage degree of alien invasive plants in Yuanshui basin were analyzed. The results showed that,①65 species of invasive plants belonging to 21 families had been found in Yuanshui basin,among them,Compositae,Amaranthaceae and Gramineae were the dominant families,which accounted for 24.6%,10.8% and 9.2% of total invasive species.②43 species of invasive plants were native to America,accounting for 66.20% of total species respectively. 14 species of invasive plants were native to Europe,accounting for 21.5% of the total,and 10 species were native to Asia, Africa, Australia and other regions,accounting for 15.4% of total species.③In Yuanshui basin,27 species of invasive plants were intentionally introduced,accounting for 41.5% of total invasive plants.31 species were introduced unintentionally,accounting for 47.7% of total invasive plants,and 7 species were introduced naturally,accounting for 10.8% of total invasive plants.④In 65 species of invasive plants,there were 9 serious invasive species,25 local invasive species,19 general invasive species,and 12 species waiting for further observation,accounting for 14%,38%,29%,19% of total invasive plants respectively.

Key words: Yuanshui basin; invasive plants;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沅水是湖南省第二大河流,l源于贵州省东南部,有南北二源:南源马尾河,又称龙头江,源出贵州省都匀县之云雾山鸡冠岭;北源重安江,又称诸梁江,源出贵州麻江县平越间大山。以南源为主干。两源在螃蟹上三汊河口相汇合后,称清水江,先后流经台江、剑河、锦屏、天柱、沅陵、桃源、武陵、鼎城、汉寿等县市区。沅水流域位于北纬26°-30°、东经107°-112°之间,流域面积为89 163 km2,其中约54%在湖南境内,35%在贵州境内,4%在湖北境内,7%在四川境内。整个流域热量充沛,生物资源丰富,外来入侵植物较多,特别是外来有害植物如加拿大一枝黄花、豚草、水葫芦、水花生、三叶鬼针草、一年蓬、斑地锦等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导致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同时破坏本地生物的正常生长,影响了当地的生态平衡[1],因此课题组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对沅水外来植物进行调查,并对外来有害植物的种类、分布及危害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以期为科学合理利用沅水流域植物资源提供依据。

1 调查时间和方法

1.1 调查时间与路线

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对沅水流经的台江、剑河、锦屏、天柱、沅陵、桃源、武陵、鼎城、汉寿等县市区的水库、河流、稻田、沼泽等进行调查。

1.2 调查方法

对外来植物进行实地考察,采集标本,并对外来植物的种类、分布、植物学特征和生物学特性、盖度、密度进行定点测定,同时对外来有害植物对农作物生长的危害和对农业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对外来植物的防除方法和措施[2]。

2 结果分析

2.1 沅水流域外来入侵植物种类及分布

通过对沅水流域流经地域的野外调查和对文献资料的整理分析[3-7],初步确定沅水流域共有外来入侵植物种类约65种,分属于21科(图1),其中入侵植物中以菊科、苋科和禾本科为优势科,为16种、7种和6种,分别占入侵植物总种数的24.6%、10.8%和9.2%,其次是豆科、茄科和玄参科,各4种。

对沅水流域外来入侵植物的原产地信息以传统7大洲的方式进行了初步统计,若某物种起源于多个大洲则进行重复计数的方法[8],沅水流域的外来入侵植物来自于世界各大洲,原产美洲的有43种,占总数的66.2%;其次是欧洲的有14种,占总数的21.5%;亚洲、非洲、澳洲等地区有10种,占总数的15.4%(图2),其中豚草(Ambrosia artemisiifolia L.)被列为中国的检疫杂草。

2.2 入侵途径

外来植物的来源主要有3个途径,即:有意引入、无意引入和自然传入。有意引入是外来植物作为牧草或饲料、观赏植物、纤维植物、药用植物、蔬菜、草坪植物等引进的。无意引入的途径主要有进出口贸易、入境旅游、交通工具、国际农产品、粮食贸易和货物的输入等[9]。自然传入通过风力、水流、气流等自然传播方式从周边传入的[10-12]。在沅水流域入侵植物中,有意引入的有27种,占入侵植物总数的41.5%;无意引入的有31种,占入侵植物总数的47.7%;自然传入的有7种,占入侵植物总数的10.8%。

2.3 沅水流域外来入侵植物危害现状

根据外来入侵植物危害程度,参照《洞庭湖区外来入侵植物研究》的分类[13],将沅水流域外来入侵植物根据其对当地经济和生态的危害程度划分为4 个等级,即:一级为严重入侵类,指对当地经济和生态效益造成较大损失与影响的物种;二级为局部入侵类,指已造成局部危害,但是没有造成大规模危害的物种;三级为一般入侵类,根据其生物学特性已经确定其危害性不明显,并且难以形成新的入侵趋势的物种;四级为观察名单类,指目前了解不详细而无法确定未来发展趋势的物种。结果显示,一级严重入侵类9种,占入侵植物总数的13.8%;二级局部入侵类25种,占入侵植物总数的38.5%;三级一般入侵类19种,占入侵植物总数的29.2%;四级观察名单类12种,占入侵植物总数的18.5%(图3)。

3 小结与讨论

1)沅水流域入侵植物有65种,隶属于21科,以菊科、苋科和禾本科为优势科,入侵植物中原产美洲的有43种,其次是欧洲的有14种,洲、非洲、澳洲等地区有10种。

2)入侵植物中有意引入的有27种,无意引入的有31种,自然传入的有7种,65种外来入侵植物中严重入侵类9种,局部入侵类25种,一般入侵类19种,观察名单类12种。

3)外来入侵植物不仅能够破坏当地的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还会给人民的生产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直接威胁人类身体健康。因此,必须建立外来入侵植物预警体系,但是建立预警体系需要科学的理论来指导其构建,更需要有政府重视,还应通过一系列行政、法律、经济和科技等综合手段才能奏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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