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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用13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1

一、指导思想

法律宣传月主题为“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依法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各地要围绕学习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依法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为重点,大力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重大意义,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抓紧做好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各项准备工作,不断增强政府部门的责任意识和广大农村基层干部群众的法制意识,加强依法指导,推进依法行政,尽快在全社会形成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活动时间

于**年1月9日至2月8日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月活动。1月9日举行启动仪式,我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同时启动。

三、活动内容

(一)组织法律宣传月启动仪式

我部组织的法律宣传月启动仪式在北京市举行,届时,我部领导将出席启动仪式并讲话。同时,将邀请全国人大农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领导,北京市领导出席并讲话;邀请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有关业务司局同志和北京市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和社员代表出席;邀请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农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农业影视中心、中国农业信息网等主要新闻单位参加,并进行宣传报道。

各地法律宣传月活动启动仪式由各地业务主管部门组织。

在启动仪式上,开展普法下乡活动。一是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代表赠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资料;二是进行现场咨询,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要精神进行现场咨询答疑。

(二)组织新闻媒体开展系列专题宣传报道

我部将协调组织人民日报、农民日报、中央电视七频道、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村杂志社等中央有关新闻媒体,集中开辟“学习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知识问答”等专栏,以领导访谈、专家点评、社长采访、农民社员共话等形式,围绕“建设和谐新农村”、“组织起来闯市场”、“增收致富靠合作”、“培养造就新农民”、“构筑现代农业组织基础”、“合作生产安全放心食品”、“干部群众畅谈合作社法”等专题,从不同角度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和合作社知识。

(三)宣传形式

宣传月活动期间,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三下乡”和慰问群众的有利时机,采取发放宣传资料、现场咨询解答等形式,组织开展送法下乡。要在县城、乡镇等街道,集市贸易等地段,在村内显著位置和群众活动相对集中的中心地带,广泛张贴、刷写法律宣传标语,宣传法律精神要点。要组织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通俗易懂、生动活泼、喜闻乐见的乡土文化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普法宣传。

四、有关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与宣传主管部门、新闻单位的沟通和配合,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要邀请分管领导在省(区、市)党政机关报上发表关于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署名文章;在主要新闻媒体连续播发一组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先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事迹等方面的专题报道;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普法宣传工作。要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馈法律宣传月活动的有关情况,积极向中央电视台选送有关新闻报道素材。法律宣传月活动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宣传活动情况总结,并报农业部经管司专业合作处。

法律宣传月标语与宣传要点

一、法律宣传月标语

1.热烈祝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

2.深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3.全力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顺利实施

4.发展专业合作社建设和谐新农村

5.组织起来闯市场增收致富靠合作

6.发展新合作造就新农民

7.发展专业合作建设现代农业

8.生产在家服务在社

9.民主办社合作增收

10.民办民管民受益专业合作天地宽

11.众手浇灌幸福树花开专业合作社

12.发展专业合作社携手建设新农村

13.服务社员为宗旨共同利益是目标

14.农民是合作社主体盈余按交易量返还

15.法律是合作社的保障章程是合作社的生命

二、法律宣传要点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民主管理一人一票

社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依法登记办社法人资格明确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民主管理盈余返还

建立个人账户保障社员权益

依章民主办社依法诚信经营

坚持依法指导推动依法行政

入社依章履行手续退社提前三月告知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2

二是探索新模式,股份经营,带领群众奔小康。创办股份制砖厂,__村迈出了合作经营的第一步,在逐步探索实践中,__村建立并运用“党总支+合作社+公司”的“1+2”股份经营模式先后创办了生猪养殖、蔬菜种植、农机生产3个大型农民专业合作社。20__年9月,由106户农民以生猪养殖合作的方式集资兴建了“众一”畜禽养殖合作社,总投资1000万元,占地面积4.2万平方米,建猪舍9000平方米,年出栏商品猪26000头。合作社分两期建设,一期工程投资500万元,20__年4月开工建设,四栋3600平方米标准化猪舍及内部配套设施已竣工投入使用,年出栏商品猪10000头,创产值1650万元,纯利润300万元,户均增收3000元,带动了周边700多个养猪散户。20__年10月,由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村民以土地有偿流转的形式入股创办了“众一”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总投资300多万元,年生产各类蔬菜20万斤,首批入股农民56人,目前入股农民发展到401人。20__年投资290万元,建成标准化日光温室20栋,占地2公顷,现有食用菌棚3栋,单栋经济效益6万余元;特色蔬菜棚8栋,单栋经济效益5万余元;应季蔬菜棚5栋,单栋经济效益4万余元;反季蔬菜棚4栋,单栋经济效益4万余元。规划到20__年,建成标准化日光温室300栋,发展棚膜蔬菜20__亩,成为服务于长春、__的菜蓝子基地。20__年11月,由56户农民投资入股创办了“众一”农机生产合作社,总投资460万元,购进大马力拖拉机、大型收割机及灭茬、中耕、播种、喷药等大型机械42台,建有农机库房1栋,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20__年,机收玉米410公顷,深翻深松土地作业面积530公顷,全村及邻近地方20__公顷耕地实现了机械化耕种。同时,彻底打破“土里刨食”的思维,改变以农为主的单一产业状态,使土地进入资本市场流动,对全村土地资源进行整合,实现土地流转300公顷,以每公顷土地1万元租金的形式使农民获得收益和参与入股,集中一家一户分散的资本创办股份制企业。继股份制砖厂之后,集资120万元,创办了空心砖厂,年生产空心砖10000立方米;集资200万元,创办了新型墙体材料厂,年生产保温墙体材料5万平方米。

三是抓住关键点,村企融合,整体推进上水平。立足本村资源、产业基础和现实发展特点,积极探索具有自身基础特色、最适合__、最能发展__的新途径,把建立“以村带企、村企融合,利益联动、共建共享”的村企合一机制作为关键点,大胆推进组织创新,在村所属3家股份制企业、3个专业合作社,分别组建了党支部,实行村党总支成员与产业党支部班子交叉任职,由总支成员分别兼任6个经济组织党支部书记,构建了村组织与合作社、股份制企业密切相关、交集合作的发展格局,建立了一整套具有__特色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对畜禽养殖、农业机械、蔬菜种植3个专业合作社和红砖厂、空心砖厂、新型墙体材料厂3户股份制企业进行整合,成立了以合作社为主体、以企业为补充的农业发展集团公司,总投资1500多万元,村民入股300多户,入股资金达到1200万元。成立了董事会,由股东推选董事,健全完善了财务管理、质检、安全、预算等一系列责任制度,建立了董事会定期向股东通报企业生产运营情况、股东监督董事会工作等制度;明确了“入股自愿、退股自由、股份平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入股原则,股份企业村上投资占20%,每个村民在一个企业入股最高金额不能超过5万元,使更多的村民成为股东,以保证每个企业都是老百姓的企业。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聘用有丰富管理经验的行家对企业进行管理,使企业集团和产业集群不断发展和壮大,增强了村级经济体的市场竞争力和抵御风险、抗摔打能力,实现了效益提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3

问:怎样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

答:法律总则中的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依照《公司法》登记,也不是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法律明确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守的五条原则: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现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的比例返还。这就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自然人、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社会团体等市场主体严格区别开来。

农村的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从根本上区别于传统的生产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它不是把农户的土地、牲畜、农具、资金合并为“大集体”,不是把社员作为劳动力、客户,也不是听令于外部命令,搞“统购统销”;而是由农户自愿参加的,保留了农户独立的产权和经营自,专门为成员搞好经营服务的组织。

问: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的产权如何界定?

答:法律界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成员与成员之间清晰的产权界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产是由社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形成的,由合作社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并承担与其资产相应的责任。社员与合作社的产权关系仅限于,以自己在合作社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法律的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合作社应该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当然,还规定了成员资格终止应该相应承担的亏损和债务。除此以外,社员家庭所有的经营资产和其他财产属个人资产,与合作社和其他社员无关。

问:如何划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4

一)指导思想。全面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进一步完善扶持政策,加强协调引导,创新发展模式,优化配套服务,大力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达到建立一个组织、兴一方产业、活一方经济、富一方百姓”效果。

二)基本原则。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和参与权;尊重农民首创精神,鼓励农民大胆实践;坚持依法办社,促进有序规范发展;坚持与产业发展相结合,围绕我县主导优势产业和区域性特色产业,优先支持重点区域和重要环节;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扶持,遵循经济规律,引导不强迫、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发明宽松环境。

三)发展目标。依照“培育一批、改造一批、规范一批、提升一批”方法。县级以上示范性合作社30个(省级10个、县级20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年均纯收益增幅在10%以上,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户覆盖面25%以上,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30%以上实现规范化生产、品牌化经营、规范化管理,30%以上农产品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加工和销售。至2015年,力争农民专业合作社总量突破300个,全县每个优势产业和特色产品都至少有一个合作社,从事优势产业和特色产品生产经营的专业大户基本上入社,至形成“一村一品、一品一社”规范化、规范化种(养)殖格局;农户参与面进一步扩大,农产品质量平安水平明显提升,机制更加灵活,制度更加规范,服务农民的能力显著增强。并造就一批具有“基地、品牌、营销队伍和一套维护社员利益机制”示范性合作社。

促进区域特色产业集聚。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基地建设,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结合特色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和加工需要,突出重点,突出特色,合理布局,建设以“一村一品”为特征的专业化、规模化、优质化、规范化的特色农产品基地。围绕基地建设,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综合生产能力。2015年初步建成以入口创汇为主的哈密瓜为主的佛罗、以香蕉为主的尖峰岭等3个农产品基地和集聚区。

着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共建研发机构,以科技进步为动力。以科技创新推进产业升级,力争到2015年,有县级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研发机构建立科技合作。加强与农技推广服务部门的合作,开展农业技术规范自主创新活动,加速农业科技效果转化,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农业科技入户和培训农民的有效载体。

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认真总结推广“农业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农户”等模式的经验,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基地和农户之间的利益联结机制。引导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资金、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入股。鼓励和支持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手建立为农服务的各种服务组织。

提高农产品质量平安水平。依照平安、优质、环保、高效的要求,加强农业规范化建设。大力推进农业规范化示范区建设,严格农产品质量平安市场准入制度,贯彻执行“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国家规范,通过定量包装、标识标志、商品条码等手段,加速推行农产品流通领域的规范化管理。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品牌协会,积极争创各级名牌,不时提升农产品的综合竞争力。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流通服务体系。2015年,县级以上农业名牌数达到15个,其中争创中国名牌、中国农业名牌或中国著名商标5个。

不时提高企业家素质。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用规范的订单、合同等形式,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会责任感。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负责人的社会责任感教育和有关专业知识培训。与基地、农户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协议,做到依法、诚信经营。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采取产业带动、村企联动、投资推动、科技驱动、服务拉动、外向牵动等方法,带动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繁荣中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培育一批优秀新型农业企业家。

二、两套措施保障

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绿色通道。并实行登记注册不收费。

二)各部门认真搞好宣传发动。引导和组织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准备。

三)合作社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将登记注册及加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作为规范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标志和考核指标。评选先进。

四)农业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A级。AAA级信誉评定,颁发信誉等级评定牌匾证书,适时在新闻媒介予以报道公布。

五)实行项目倾斜。县委、政府支持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报项目给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依照有关规定,严格管好用好项目资金。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托特色农业发展,参与农业科技项目、土地综合整治工程”农业综合开发”通乡通村公路和农村机耕道等工程建设,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综合生产能力。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当的农业农村经济建设项目,要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简化项目申报手续和项目确定方式。

六)落实税收优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七)加强人才支撑。进一步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辅导培训。

四、政策扶持发展

一)继续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技术改造。

要求设备投资额在150万元以上。县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和苗子型农业龙头企业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检测设备,县政府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技术改造。重点支持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建成的有大的影响力的龙头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技术改造补助的项目。节能、环保项目,动植物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列入技改扶持范围。市场流通型、服务组织型、种子种苗型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上述条件的列入县级补贴范围

二)加大对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财政扶持力度。

重点用于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实施规范化生产、创建农业品牌、农产品商标注册、增强服务能力、开拓市场等项目。从2011年起,县政府加大财政支农资金中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农业行业协会)扶持比重和力度。县财政安排专项扶持资金500万元,用于县级农业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和县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和功能培育以及扶持新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有关部门要制定实施方法。

三)鼓励实施科技创新。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引导农业企业加大科技开发投入,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科技创新。逐步成为农业技术创新投入主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开展科技合作,联合实施重大农业科技专项,围绕农业产业共性技术,开展科技攻关与技术示范。对农业专业合作社承当的县重大、重点由县政府列支科技经费分别给予不低于10万元和5万元的支持。鼓励农业企业加快建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争创科技创新型企业,对认定的农业科技创新型企业,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科技经费补贴,主要用于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和研发条件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农业企业通过产学研结合,组建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对列入部级和省级、县级的工程技术中心,按规定予以支持。加快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科技推广与服务能力建设,鼓励以股份制、理事制等多种产权结合方式组建农村科技服务机构,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水平。对认定的农村科技服务机构,县政府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支持。

四)鼓励建设农业生产基地。

对经县政府认定的县级星火示范基地,支持基础条件较好的特色产业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创建星火示范基地。由县政府给予10万元以内的科技经费补贴。对经农业部认定的农产品加工示范基地,每个基地一次性补助10万元;基地内企业群共用的环保设施建设纳入县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补贴范围。

组织社员开展规模化、规范化生产,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统一作物布局、统一生产规范、统一投入品推销和供应、统一技术培训、统一品牌、统一销售”要求。对组织社员规范化生产达到一定规模和标准的县政府要给予一定的补贴。

五)鼓励农业品牌建设。

鼓励申报专利和省级知名商标。对获得中国名牌、中国农业名牌、中国著名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行业组织,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行业组织申请、注册和使用农产品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原产地标识。给予一次性5万元补贴,新获得省级名牌、省农业名牌和省著名商标、省农产品品牌基地的一次性补贴2万元;同一品牌和商标,不重复补贴。

六)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

构建完善的农业产业化发展投融资体系,整合各类农业投入资金。形成多方推进的合力。做强县城城乡信用协会扶持“三农”融资平台;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工商资本和外国资本投入农业产业化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吸纳社会资本、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组建投资多元、利益联结紧密的企业。

七)鼓励拓展国内外市场。

对在境外获得农产品注册商标和农产品国际质量认定的县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和引导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到国外创农产品品牌。政府要给予奖励。要进一步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化步伐,积极支持企业加入入口商品网上交易会,对我县农业入口创汇作出显著成果的企业和个人,政府要予以惩办奖励。建立农产品入口汇率风险弥补机制,降低入口风险。切实改进对农产品入口企业的服务态度,简化办事顺序,提高办事效率。

其费用参照省定规范予以补贴。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对有一定规模和入口创汇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参与境内外展示展销。可申报自营进出口权,外经贸等部门要给予支持,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用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入口,年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每家补贴5万元。对获得境外商标注册的企业一次性补贴5000元。

八)加大税收支持力度。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国家鼓励类的产业项目,执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依照有关规定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落实省级骨干农民专业合作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要制定实施方法。引进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加工生产设备,可按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依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依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依照无形资产本钱的150%摊销。

视同农民自产自销,免征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销售、服务、房产等税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社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要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加快办理,对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季节性收购资金。切实为企业提供高质量的配套金融服务。县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所需收购资金提供资金供给,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科技效果转化给予贷款支持。县农业银行要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对参与扶贫开发的农业龙头企业给予重点扶持。农村信用社要加大对农业、农户的支持力度,允许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不动产、动产以及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开展抵质押贷款,有关部门要做好权证确认和相关服务工作。

政府给予适当的扶持,鼓励和支持以乐东县“三农”担保公司为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组建形式多样的农贷担保机构。创新信贷担保手段和担保办法,协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解决抵押困难。探索和完善政府与银行联手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区域合作模式。

十)落实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

由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在全县当年用地总指标中优先予以布置,县级以上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建造农产品加工厂房建设所需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并在实行“招、拍、挂”时设置产业行业条件,予以倾斜。

十一)落实运输绿色通道政策。

免费通行。县级以上专业合作社产品。

五、典型示范推广

一)营造发展氛围。要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农民专业协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方向发展,引导更多的农民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引导更多的组织和能人带头领办、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营造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良好氛围。

二)抓好典型示范。重点抓好我县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百点示范”工作。即一个良好的产业依托、一个灵活的运行机制、一套规范的管理制度、一个团结能干的管理团队、一个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对县级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进退机制。

三)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与联合。合作与联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肯定趋势。通过扩大生产规模、共同使用商标品牌、统一享受生产技术服务及统一市场营销等途径。抵御市场风险。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新形势,以当地的主导产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营业务为依托,成立行业协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行业指导、政策协调和维权等服务。

四)打造精品。大力推行良好农业规范等农产品认证,努力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利用系统的网络优势,协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加工企业、专业批发市场、连锁超市等进行对接,开辟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进入“新网工程”绿色通道”通过召开区域性、全国性乃至国际性的产品展示(展销)会、经贸洽谈会等方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品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提高社会知名度,扩大产品销售。

五)搭建平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经济技术、市场信息、规范与认证咨询、法律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协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产品市场营销、精深加工、品牌培育等工作;吸引农产品经纪人及其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新农村建设有机结合起来,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六、龙头企业带动

延长产业链,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注重与龙头企业对接。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抵御市场风险。供销合作社农产品加工、销售龙头企业,要从发展规范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动身,与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民共同组建专业合作社,或与区域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接,形成“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与农民形成利益共同体,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七、产业合理布局

一)创新发展引导机制。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扶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做到发展中规范、规范中提升。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和优势的产业中,支持通过农村能人、专业大户的带动作用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机具所有权等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农民的财富性收入。支持引导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

二)创新统分结合机制。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推进农业发展规模化、规范化、集约化。统一投入品使用,对种苗、饲料、肥料等农资实行统一配送,确保农产品内在品质,降低成员生产本钱;统一生产技术,规范生产流程,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用技术规范规范种植、养殖作业的每个关键环节;统一疫病防控,对生产过程中的病虫害防治和动物疫病防控提供专业化服务,建立健全农药、兽药残留控制体系;统一质量规范,对生产全过程实行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控制,建立和落实产品质量平安追溯制度;统一品牌包装,做好创品牌、树品牌和保品牌工作,统一申报和认证认定无公害基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著名商标、知名商号及地方名牌等;统一收储销售,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的产品实行统一销售,积极发展“农超对接”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延伸产业链条中的作用,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贮.运、包装等环节的经营,实行农产品分级分类销售和优质优价,提高附加值,增加农民后续收益。

三)创新利益联结机制。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龙头企业、基地、农户之间紧密有效的利益联结机制。将产业化经营各主体有机联结起来,促进产业一体化发展,带动农民参与经营、获得收益。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成员的利益分配关系,切实维护成员利益。积极探索保底分红、按股分红、二次返利等分配形式。

四)创新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决策、财务管理、内控监督等机制。降低经营风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按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建立和完善公积金制度并探索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产业利润高于一定水平时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研究支持激励政策,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风险准备金的积累、使用、管理机制,支持其不时壮大实力,提高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五)创新内部运行机制。坚持“四民”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四自”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受益)方针。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互惠互信,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防止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被少数人控制和垄断、成为为少数人谋利益的工具。建立健全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和规范的民主管理制度,确保成员的知情权、决策权和参与权。重大事项要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职责、生产管理、收购营销、收益分配、财务会计等制度,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做到规范有序、良性发展。

八、力推品牌效应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5

基金项目: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社科专项“陕西发展现代农业的法规政策研究”(2011RWZX04)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五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发展成绩斐然,数量和入社农户稳步增长。截至2012年3月,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55.23万家,入社农户4300多万户,带动的农户达4000万户以上,参加合作社农户的收入普遍比非成员同业农户高出20%以上[1]。但《合作社法》在促进合作社发展过程中暴露出自身的诸多不足,本文将从制度层面剖析我国合作社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促进合作社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合作社法》的不足

1.鼓励制度难操作

鉴于合作社在提升农民组织化程度、提高农民抵御各种风险能力、引导农民参与市场竞争等方面的优势,世界各国政府总是采取各种措施支持、鼓励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我国《合作社法》中明确政府在推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过程的主要职责定位为“指导、扶持、服务”六个字;全国各地也在此基础上相继出台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许多财政扶持政策以保障该条款的落实。但这些看似“目的明确、责任清楚”的规定在现实中却面临诸多不适:主管部门不明、扶持资金分散、税收优惠难觅芳踪;所谓的“社会服务”犹如“水中花、镜中月”。在某种程度上,该条款的政策导向意义大于实体制度的构建。以该法第七章“扶持政策”中对合作社的财政支持、金融放贷、税收优惠等内容为例。该章各条文仅仅笼统规定“部门对合作社的扶持义务”,但并未明确那一级的什么部门该对合作社的扶持承担具体负责,更未提及该部门应于履责应承当的法律责任。这种高度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常遭遇“踢皮球”的尴尬:看似所有相关部门均有责,但却无任何一部门担当,《合作社法》预设的众多优惠与豁免难以落实。

《合作社法》中有关金融扶持制度也存在难于操作问题。一方面,政策导向性规定仅对政策性银行有效,商业金融机构基本不受其约束,合作社的融资渠道被大大压缩;另一方面,引导性政策对政策性银行在实践中的拘束力非常有限:据2008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9省107个获得财政部支持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调查表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营运资金中,仅有9.25%为金融机构贷款,国家对合作社的金融优惠政策难以实现[2]……同时,在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中,财政专项资金并没有有效用于信息服务、教育培训、技术推广、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市场营销等服务等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保费用、经管管理费用方面的补贴也不到位……

2.运营制度不规范

内部运营制度不规范是合作社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的又一弊病。研究表明,我国多数合作社尚未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现代经营管理模式,民主管理意识淡薄,运行程序简单[3]。在经济水平欠发达的西北地区,这一问题更加突出。以陕西省为例,运行较规范的合作社大约约占现有合作社总数的50%,运行不规范的约占40%-45%,还有5%~10%的合作社登记后没有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服务活动[4]。其原因,主要是合作社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合作社的运行仅依靠《合作社法》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指导意见,而缺乏自身的运行管理机制。内部运营制度不规范严重影响合作社运行效率,缺乏系统的章程和组织规范,理事会、监事会职责不清、会员权利义务不明等问题普遍存在;加之大多数合作社规模小,实力弱,合作社对社员所提供的服务大多集中在提供农用物资等低端环节,仅有少数可以延伸到产品销售、技术培训、等较高层次,合作社的功能远未得到发挥。

3.民主管理制度不健全

民主管理是合作社“民办、民管、民受益”性质的必然要求,但是我国分散经营的小农户缺少资金和生产技术,又没有营销能力更无法抵御投资入股风险,允许部分农村能人、大户和部分涉农企业,成为发起人、创办合作社,管理合作社不失为务实的明智之举。事实上,没有能人、大户以至公司企业的加入和带动,很多合作社就很难组织起来更被说运转;以陕西省合作社发展较好的眉县为例:截止2010年5月,眉县123个行政村,共累计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社130家,其中以经营大户牵头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97家,以村级经济组织牵头成立专业合作社26家,以乡镇供销社创办的有7家。[5]但对于加入合作社的大户、企业而言,要是不能多持股、按股分红,他们也无参与合作社的必要。问题是,若企业、能人牵头成立合作社后,利用自身的资金、市场、人才优势,形成不平衡的出资结构、治理结构和分配结构,并实际掌控合作社运营,由此在企业或能人与成员之间形成单纯的买卖关系,而非合作关系,这显然有悖于成立合作社的初衷,合作社的民主管理自然无从谈起。尽管合作社内部精英垄断有其现实性,但合作社“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的性质需要建立各项民主管理制度与之匹配,否则合作社的发展将背离其初衷。建立真正的民主管理是合作社未来发展的必然要求。

4.配套制度不完善

合作社的健康发展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撑,但目前一些基本的制度尚不完善,加剧其生存困难。首先是合作社的身份问题。据《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合作社具有社类似法人的地位,实践中也是参照法人标准来规范合作社的设立、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宜,但“类似法人地位”与“法人地位”毕竟不同。目前,合作社作为税务登记主体尚无统一的税务登记名称,根据工商部门的税务登记调查,合作社常见的登记名称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集体企业、合伙公司等,更多的向公司和企业的形式靠拢。该做法符合法律要求,但却与合作社自身身份不符,还容易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异位,因为合作社是“自组织”并非“纯盈利性的法人组织”。合作社的身份问题还会产生连锁效应:合作社的产品通过“农超对接”完成异地销售,进入大中城市的连锁超市,若无全国统一的合作社产品专用发票,势必会影响该超市企业增值税的缴纳甚至税收减免进,而影响合作社产品销售市场。伴随着身份问题的还有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银行不予信用贷等更为棘手的问题。

缺少专业人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面临的另一难题。发展现代农业,需要全民掌握现代农业知识和技术而非个别的专家、技术员、管理员。但我国各地的人才引进政策都还未将合作社的人才需求涵盖在内。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过程中的上述问题并非截然分开,而是经常交织在一起、互为因果的。比如因为资金紧张和缺少专业人才,多数合作社不设专职会计,改由内部成员兼职,从而导致账务管理、民主监督等的不规范。鉴于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必须修改合作社法的相关内容,代之以更具时效性的激励和约束条款,以确保合作社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完善相关制度,营造良好法制环境

1.合理利用农业补贴制度,积极引导合作社规范运营

各种补贴制度是政府对合作社引导和扶持的集中体现,作为WTO的成员国,我们首先要确保针对合作社的引导和扶持必须符合《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鉴于我国目前各地激励措施各自为政的状态,且其中不乏违背WTO《反补贴措施协定》甚至触及WTO透明度原则的做法。因此,我国学者必须深入研究《反补贴措施协定》相关内容,尤其是绿箱政策的相关规定,为地方各级政府灵活运用《反补贴措施协定》各项制度进言献策,确保补贴制度合法。

在补贴形式方面,注意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例如:美国政府给予农业合作组织各种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援助,如向农业合作组织提供研究、管理和教育援助,农场主合作组织能够享受到合作银行提供的低于市场利率的贷款等;在日本,政府对农协的补贴条件比其他法人更加优惠,日本农协进行的获得政府同意的农产品加工项目的厂房、设备所需投资,50%由政府提供[6];法国政府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从财政、税收等方面,对农业合作社的发展予以支持和鼓励[7];德国巴伐利亚政府每年对农业各类投资和补贴约50亿马克,其中12%用于农业行政支出,8%用于农业科技开发,70%用于农户补贴,其余10%用于支持包括合作社在内的各类农民经济组织[8]。这些发达国家对农业合作组织的支持扶助既符合WTO自由贸易政策的要求又满足本国农业发展的需要,这是我们应该好好借鉴的地方。在明确政府给予合作社的各种补贴措施中,还必须积极防范由此产生的权力寻租,防患于未然 。

在制度设计方面,建立配套合作社税务制度是当务之急。《合作社法》第七章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地方政府应该建立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确保合作社真正享有这些税收优惠。同时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资金,用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服务通过上述政策、措施的改进,为合作社健康发展提供稳定的财政支持。

2.建立健全合作社内部管理制度,保障合作社及所有成员的权益

任何一个规模化发展的机构组织都需要产权明晰、管理民主、分配公平的现代管理措施制度。合作社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民主的管理制度势和公平的分配制度势在必行。在合作社的产权制度方面,应当明确: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应为合作社成员所有,但形式上则由合作社组织依法依章程占有、使用和收益。在合作社的名称、住所、社员出资、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以及社员数量变化、章程修改后,应依法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情况应同时在当地农业部门备案,确保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在民主管理制度上,健全合作社会员大会制度和表决机制,保障成员监督权的行使,确保合作社真正成为“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农民自主组织,而非受个别精英控制的营利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目的就是增大成员的经济收入,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全体成员负责,保护成员的利益,并通过自身的资格不断使成员利益的最大化。

三、设定最低注册资本,增强其抵御风险能力

《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注册资金没有规定最低要求,同时又规定合作社对于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其立法意图就是降低合作社成立门槛,为让合作社的城里创造条件。殊不知,“财力决定能力”,如此“护短”的做法只能成为合作社发展中的绊石:没有最低资本限制的合作社的法律责任承担能力必将被严重质疑;该规定必然导致与合作社有业务往来的机关、社团等面临的商业、金融风险倍增。因此,设定合理的合作社的最低注册资本金额,赋予合作社必需的法律责任能力,这是确保其正常运营的基本条件。

四、建立人才培养机制,为合作社发展积蓄力量

现有的人才引进模式无法满足合作社发展的需要,应该在现有的引进人才基础上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合作社教育,就是“以合作社的发展为目的所进行的关于合作意识、合作社知识、合作社经营管理等方面知识和经验的教育培训”,合作社教育不仅可以提高农民的合作社知识和合作意识,还会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出具备专业的管理知识、丰富的经营经验和较强驾驭市场能力的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从而建立起合作社人才智库,为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智力支持。从国外合作社教育的经验来看,合作社教育不仅是合作社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合作社良性发展的重要保证。

五、结语

合作社是实现农村经济规模化、产业化经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更是改变农民弱势地位,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有效途径,国家应积极促进合作社的发展。合作社的发展肯定是一个持续壮大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尤其是发展的早期亟须明确、肯定的规范引导。为此我们应该通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乌云其木格.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五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J].中国农民合作社.2012,(07):3-5.

[2]曹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法律思考[J].商业研究,2011,(01):164-168.

[3]刘洁,祁春节.我国农业合作社制度创新的动力机制及完善对策[J].农业现代化研究.2011,(02):67-70.

[4]陕西省农业厅.陕西探索合作社人才引进机制[J].农经工作通讯,2010,(16):23.

[5]元莉华,韩涛.蔬菜滞销,为专业合作社打开“一扇窗”[N].陕西日报,2011-05-26.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6

一、合作社的“封闭化”

合作社的封闭化、村庄化发展使得农民合作需求不能得到有效供给的现实更加紧张。很多合作社是在邻里之间建立起来的。一种私利欲望的长久存在,导致得到收益的成员不愿意其他人参与其中,从而增加自己获取收益的竞争压力;农民对合作社真正意义的不了解,合作社规章制度模糊,合作社没有真正的领头人,使得合作社的发展产生了封闭化、村庄化的现状。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合作社的封闭化主要表现在:合作社没有招收新成员的计划,社长认为过多的参与者会影响自己的收入,这是合作社封闭化的一个重要原因;信息封闭,对社员很少提供有效的市场信息,该种植合作社社长每年在收获季节和收购商方面达成一个价格,再和社员达成一个价格,作为中间人的社长对自己的社员信息有所保留。合作社在发展之初对社员的吸收没有一定的规划,对社员的界定也不清楚。合作社基本无法分辨谁是自己的社员,谁不是自己的社员。

村庄是一个传统的组织单元,不仅仅包含着行政区域含义,也包含着文化组织力量的本能,因此,更多的合作社是从覆盖一个村庄开始的。而各村的村民也主要是因为利益的产生而跟随加入合作社的,于是合作社不吸纳外村的村民便形成了一种村庄化的合作社形态。但是村庄的局域性发展,使得这个合作社只在本村发展社员,而邻村的村民却被拒之门外,其主要表现在对补贴的限制。在加入合作社的时候,如果是本村村民,进入合作社之后就会得到很多补贴,但如果不是本村村民,就不能得到该补贴,这就使得邻村在发展这些产业时的成本增加,收益减少。

二、合作社的“停滞化”

由于合作社发展处于初级阶段,社员数量少,合作社规模小、带动能力差,许多社员总想在合作社中谋取利益,遇到风险便很快退社;其次,合作社层次低,结构比较松散,大部分合作社的合作形式集中在生产阶段,更多的表现在统一购买种子和农药方面,在农产品的加工和销售等环节上投入较少;第三,合作社运行机制不规范,章程不完善,自治能力差。现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还是不能有效地组织农民生产经营,更不能为农民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及加工、保鲜、储藏、运输、销售等全方位服务。

真正了解合作社的人不多。与合作社相关的主体我们基本上都做了调研了解,但是真正懂得合作社的人不多,即便在乡建派学者投入精力比较多的某县,农民对合作社的了解程度还是很低的,几乎没有人能够很准确的描述出来合作社是做什么的。作为合作社发展主体的农民对合作社的认知缺乏,直接导致组织农民的难度加大,因此大量的合作社发展陷入停滞。

市场需求环境、市场竞争环境等都是非常复杂的,做为市场弱者的合作社进入市场的时候市场经验十分缺乏,相对而言所面临的环境更加的复杂和艰难。某县某村的合作社之前推广过南瓜、木质画等项目,多数因为找不到市场而使项目夭折。

三、合作社的“私利化”

有些合作社名义上是属于农民集体的合作组织,而实际所有者可能是属于某个承包商或者个体户的,合作社在运营中规范化程度较低,没有真正做到“民办、 民管、民受益”。虽然挂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牌子,但真正做些什么很难说,至少现在没有人去监督管理他们。许多合作社不经常进行农业技术推广与培训,也很少派农业技术人员下去指导,只是到丰收时收购农户的农作物,然后进行加工包装销往外地,其销售利润并没有返给农户,基本上是合作社管理者内部分红了。其主要表现形式有三种:

有些合作社理事长没有把农民和集体的利益放在首位,只是把合作社当成是其挣钱的一种工具,而没有当成一种事业来做,没有抱着带领农民共同致富的奉献精神来做,把自己的利益放在首位,把其他管理者和社员当成是自己的下属和员工对待,在合作社获得利润时自己分红最多。这背离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规定的“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的原则。

四、合作社的“空壳化”

一些合作社成立后规模和能力有限,无法发挥实际作用而自动沦为空壳。但是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并没有注销,合作社的名号还存在。更多的合作社的架空不是因为外部压力导致的,而是因为合作社组织者禁不住市场的诱惑,将合作社逐步沦为了商的角色,这样就实质上把合作社初级阶段的职能架空了,在挂着合作社的牌子的同时,这种行为实际上失去了合作社发展的根基,断送了合作社继续发展壮大的前程。

虽然合作社作为有别于企业法人的独立法人地位在《合作社法》中被确认,但有很多合作社挂着合作社的牌子,实质上已经成为了典型的市场奴隶,变成了商或者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公司,这种挂羊头卖狗肉的事情让一些人套取国家利益,偷税漏税,影响市场秩序,同时也极大的影响了合作社声誉和老百姓的利益。

五、完善和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建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和实施奠定了合作社发展的基础,同时掀起了合作社大发展的热潮。然而目前的合作社在数量上是一个飞跃,在质量上却始终存在各种弊端。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本身具有许多不足,这对实践中的合作社有一定的限制发展作用,因此完善和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势在必行,尤其是本土化的适用设计更为紧迫。

1.完善“一人一票”的具体办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明确规定要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但是实际上农民多数外出务工不在家,能够出会的多数是文化水平较低缺乏判断能力的留守人员,此时合作社社员行使合法权益的效益就会大打折扣,这是不利于合作社的发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表决权等权利的授权或者权规定有所欠缺,导致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不到位甚至“被”行驶。虽然该法把更多的约束空间交给了合作社由其进行章程的制定并遵从章程的管理,但是目前合作社还没有很理想的“章程治社”的现实环境,所以这里可以由法律给予适当细致的描述,对合作社社员的表决权的或者授权进行合法化定义。

2.清晰界定基层行政组织和合作社组织者的关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人员不能加入合作社,也就是肯定了村两委等基层组织加入合作社的合法性。虽然村两委等基层组织在合作社的发展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有些村两委通过个人的权力职务之便对合作社经营取得的成果进行霸占或者掠夺,对合作社的社员产生了十分恶劣的影响,这里对于基层行政人员在合作社中的约束机制比较缺乏。另外,村两委作为合作社经营的监督者,其监督合作社经营的保障社员利益的作用并没有很好的在法律中有所肯定,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应该肯定村两委等基层组织的监督职能,界定清楚基层行政组织和合作社的具体关系,防止权利的滥用和泛滥。

3.改善合作社社员的培训的相关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条规定,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除了合作社自身开展培训业务之外,该法对合作社所需要的培训缺乏相应的引导规定,合作社成员可以借助社会力量进行培训学习,比如晏阳初乡村建设学校在合作社组织成员培养方面起到了很有效的作用,可以通过法律对这一形式进行认可和鼓励。另外,教育与培训的对象不应局限于社员,合作社的组织者或者任何有需求的农民都可以是教育培训的对象。培训的内容、形式也应多元化,技术知识是重点,还可以是基本文化知识、中央政策文件和其他农民感兴趣的知识,主要是针对性要强,例如针对合作社组织者就可以培训他们的管理和市场能力,对于准社员就要着重宣传合作社的职能及合作社能带来的好处等。还有,教育培训的方式也应该多种多样,如讲座形式、技术实践、合作社之间的交流都可以。组织讲座可以请来高校的教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传播新政策、带来新技术。目前,我国合作社之间交流较少,基于此,各地政府应该促进相关合作社进行技术交流、经验交流、促成合作。

4.改变合作社联社的相关规定

不论是进行单一特色产品的经营,还是成立综合性的合作社,我国的合作社多数受地域限制,在行政区划内进行小范围的发展,但是现实中合作社作为单一力量很难在市场中发展壮大,这使得合作社在发展的过程中和其他合作社之间的联系和合作成为了必然。然而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没有相关的合作社与合作社之间关系的条文规定,这就给合作社之间的合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不利于合作联社的建立和推广以及其各种拓展功能的实现,从而对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形成了一定的阻碍影响。由于合作社联社的发展缺少现实法律规范与依据,不利于合作社今后的发展和壮大,更不利于我国合作社与国外合作社组织开展联系与合作。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加快,各种经营活动逐渐扩展到全球范围,合作社的发展面临着更加激烈的竞争环境,然而强调合作社的联合理念作为国际合作社联盟所认同的合作社七大原则之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很好的注脚。

5.完善盈余分配规定来有效调动合作社理事长的积极性

盈余分配方式的不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是指当年收益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盈余。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对这部分盈余必须返还,且该法第37条(一)规定,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而现实中由于合作社社长自身在合作社运营中要付出比其他人更多的时间精力成本,其在合作社的发起、组织和运营中担任着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其创造的价值利润有更大的现实意义,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没有就合作社组织者是否能够取得多一些的利益分配进行阐述,这种按照成员人数按比例返还的方式不利于调动合作社理事长的积极性。此时合作社理事长会有意或无意的巧立名目在合作社出资中设置多种股份,意图扩大合作社经营管理者的股份,并进而获得更多的合作社控制权和盈余分配份额,这是缺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了解或者刻意为之的结果,会损害社员的合法利益。事实上应该对合作社理事长的利益取得有相应的合法的鼓励性规定。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

[2]李秀丽,李东海.《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中相关法律问题探析.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7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公司为主体的各类“资本型”企业的充分竞争,极大地推动了经济发展。但在资本强势下,产生了两种市场失灵的后果:一是一些大企业垄断控制市场,窒息市场自由竞争的活力,这要靠反垄断法来规制;二是产生了一批弱势群体和弱质产业,农民组建专业合作社正是弱势人群在弱质产业中联合起来参与市场博弈,国家则从立法上予以支持和规范,政府在管理上予以优惠扶持。如果说《公司法》是促进自由竞争的话,《反垄断法》就是保护公平竞争,而《合作社法》则是鼓励扶持弱势群体联合起来参与市场竞争,这就是合作社的制度价值所在,也是西方市场经济十分发达成熟的国家合作社运动仍长盛不衰,充满生机活力的根本原因。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是国家为保护“两弱”,支持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从立法上做出的制度安排。

因此,可以说《公司法》、《反垄断法》和《合作社法》三部法律是维护市场经济体系健康有序运行的典型法律结构。合作社是众多市场主体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合作社法是市场经济法律框架中一部重要的法律。我国在上世纪50年代曾有过一段从合作社到的不成功实践,时隔半个世纪,我国农业在加入WTO后,全面推进市场化的新形势下,重提合作制的根本原因和核心价值也在于此。

二、经营体制上的中国特色

合作社制度(日本、韩国称农协,我国台湾地区称农会)是西方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物,引入我国必须与国情相结合,进行本土化改造,才能形成一个有自己特色的合用的好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最大中国特色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该法第2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这一规定明确了两点:一是合作社设立、存在的基础是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这是与我国《宪法》、《土地承包法》一脉相承的,我国的改革开放是从农村开始的,其最重要的成果就是确立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将长期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体制。这已写入《宪法》第8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今天讲农民办合作社不是否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不是重搞“归大堆”,而是把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也就是说如果离开家庭承包经营制就没有合作社,其他领域的经济活动都不能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二是“合作社”和“家庭”两个层次的关系是“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经营”性质的定位是“互”;合作社这个层次,对内从事为社员服务的经营,如种子、化肥、饲料原料采购,仔猪、禽苗等购进等,对外则从事为社员加工、推销农产品的经营活动;而农民参加合作社,家中还保留着自己的同业经营项目。社员这个层次既可以惠顾合作社,接受合作社的采购、推销服务,也可以自己直接对外经营。这种“生产在家、经营在社”的模式是建立在我国长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适合我国现阶段农村生产力水平的:一方面发挥家庭生产经营的优势,另一方面又联合起来走向市场,能有效地解决一家一户小生产难以与大市场对接的瓶颈制约。

三、经营机制上的突破与创新

合作社有三种类型:消费合作社、生产经营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范设立的属于为农民服务的生产经营型合作社(我国《消法》第52条规定农民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用于农业生产受消法保护,因此也具有消费合作社的一些特征);从合作社基本属性来看,它既是弱势者联合起来参与市场博弈的互助组织,也是开展盈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这种“人合”与“资合”并存的特点就使合作社具有“社团”性和“经济”性的双重属性;不同国家(地区)在不同的市场发育阶段上,针对具体情况对其“社团”性和“经济”性的特点各有侧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很多国家(地区)都没有把合作社纳入商事登记,而我国规定由工商机关登记发照,由此可见我国在保留合作社“人合”的“社团”基本属性的基础上,强调更多的是其“经济”性,定位为“互经济组织”。

笔者并未对国外(境外)的农业合作社作实地考察,仅就手中有限资料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条文比较,即可看出结合国情进行本土化改造过程中的突破与创新,特别是在突出其“经济组织”的功能设计上,不仅适应当前农村生产力水平,支持农民联手闯市场,是有利于实现增产增收的组织载体,同时对发展现代农业预留了很大空间,不仅借鉴国外合作社的成功经验,对“人合”做了具体规范,而且结合我国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实际,对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做出很好的规定,为吸引资本投入农业预留很大空间,具有宽广的适应性和巨大的包容性。

1.经营领域上的“专业”性与开放性。该法的“专业”一词是有特定的法律含义的。第2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可见,该法的“专业”,一是紧扣“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二是围绕“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的产业链条延伸,有利于实现多环节增值的农业产业化经营;三是围绕“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提供配套服务,有利于合作社提高服务功能。总之,国家为支持合作社发展产业化经营和为之服务的多种经营,让国家的惠农政策充分惠及入社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经营领域、范围做了既开放又限制,既鼓励扶持,又兼顾平衡的规定。开放就是合作社不限定在第一产业内,鼓励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进入第二、第三产业;限制就是这种跨产业跨行业经营是围绕同类主导农产品的产业链条延伸和为之服务的“相关”经营项目,不包括消

费品经营和其他非“专业”领域经营,集中在“农产品”和“农业生产”领域内,把有限的扶持用到最需要扶持的弱质农业产业和最有发展潜力的产业化经营上,同时限人定它在其他领域享有优惠,这就很好地平衡了与“资本型”企业的公平竞争。否则,经营范围泛化,就有可能使优惠扶持政策的效应被冲淡,甚至有可能促使少数投机钻营的人,把合作社变成向国家优惠政策套利的载体,这是不符合该法立法原则和精神的。

2.合作社成员的主体性与开放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当然要以农民为主体,但不排斥其他各类组织参与:一是允许企业加入合作社,这与我国现实经济中“公司+农户”合作模式相衔接,有利于公司与农户建立更紧密的合作关系,发展成共建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共创市场新优势、共享增收新成果的城乡结合、以工带农的新机制;二是允许事业单位参与,这就有利于一大批农业科技研究、推广单位和广大科技人员在市场机制下更好与农民结合,有利于合作社吸引科技人才,采用标准化生产的各种新技术,发展现代农业,也为广大科技人员发挥才能提供了宽广的舞台;三是允许社会团体参与,合作社也可以以团体成员加入各种协会,这有利于农民选择多种方式参与合作,也有利于农民运用多种组织形式和合作方式来协调经济关系,处理好农民之间,以及与社会、政府的多方关系,让农民在民办民管中规范秩序。总之。在坚持以农民为主体的前提下,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持开放性,这是与我国已进入“以城带乡、以工补农”的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历史新阶段相适应的。

3.管理机制上坚持民主管理为主,同时也给资本以一定的“话语权”。合作社的“人合”互助属性,决定了它的管理实行以人为本的“一人一票”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机制。国外对“一人一票”以外的附加表决权限制很严,防止少数人用资本“股权”来控制合作社,我国为鼓励向农业投资,给资本以一定的“话语权”,在坚持“一人一票”的基础上把附加表决权放宽到不超过总票数的20%。

4.分配机制上以“按惠顾额返还盈利”为主,同时为资本获利预留了较大空间。合作社为社员服务的互助属性决定了它的分配机制只能是按社员通过合作社采购农资和加工推销农产品的“惠顾额”来返还盈利。国外严格限制按股金分红,即使利息也限息。我国出于吸引对农业投资,在坚持“按惠顾额返还盈利”不少于60%的基础上,为资本获利预留了较大空间(第37条)。

有关附加表决权和分配机制的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有利于吸引资本投向农业;鉴于农村资金外流和传统农业盈利能力很低的现实,而发展现代农业需要大量的资金,除了国家优惠扶持外,更多的要用利益机制吸引大户能人、龙头企业来投资;二是有利于平衡“多数”与“少数”的利益诉求:由能人、专业大户领办合作社最具活力的现实表明,这些办社带头人是农村中的精英,是办好合作社的中坚骨干力量,也是最有可能成长为农民企业家的优秀人才。他们在发动农户入社形成规模优势的同时,也使自己面临“吃亏”的境地,参加农民越多,他们就越是“少数”,在“一人一票”、“按惠顾额返还盈利”等合作社“经典原则”面前,越是显得“吃亏”,如何平衡少数“能人”与大多数农户的利益诉求?如何既激发“能人”领办合作社的积极性,又要防止少数人搞“一户独大”,变成“家庭(族)式”合作社?唯一的途径就是从制度设计上附加表决权、按“惠顾额”返还盈利的比例等方面,在坚持以“人合”为主的基础上、在一定范围内发挥“资合”的作用,就能较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诉求。这也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国情在体制、机制上体现出的特色、突破与创新。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8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从定义上看合作社可以被理解为带有盈利色彩的公司,可是与公司不同的是合作社是农民这个弱势群体的联合,它的根本出发点是保护农民,使农民能够应对市场经济的大风浪,为了这个目的,政府的扶持作用就不可或缺了。我国《合作社法》的第七章明确规定了政府对合作社应给予的扶持政策,比如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不过该条并没有规定资金安排的多少、开展培训的具体形式等,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就会遇到很多困难,政府少投资甚至不投资的现象也会相继出现。农业合作社组建的初衷就是帮助农民提高市场竞争力,如果少了政府的支持,就很难应对市场的冲击,所以各地政府应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扶持政策帮助合作社顺利运行。WWW.133229.COM

同时,我们发现合作社的发起人大多是技术能人和乡镇干部,都是在村镇中有威望的人,他们有技术、有管理能力,能带领农民闯市场,这对建立合作社都十分有帮助,但若与政府工作相混淆,政社不分,过多地干预甚至控制合作社的运作,就会违背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原则。

综上所述,政府在合作社中的作用要适度,既要有一定的扶持政策,又不能过多地干预其运作。

二、政府需增加合作社与合作社之间的法规

我国的合作社大多是主营一种特色产品,同时又有地域限制,这就造成了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需要与其他合作社合作,然而我国的《合作社法》并没有相关的合作社与合作社之间的法律规定,这就给合作社之间的合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也不利于合作联社的建立和推广。在日本和台湾的《合作社法》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合作社虽然才刚刚起步,但合作社这种方式必将得到蓬勃发展,因此,作为规范合作社的基本法律,对此内容是不应该缺失的。

三、法规需明确对社员的具体要求

一直以来,我国农民都是以家庭作为生产单位,在市场化的今天,单个农民很难应对巨大的市场冲击,为了提高农民的市场竞争力,合作社作为一个农民联合组织就显得格外重要。那么具体什么样的农民有资格进入合作社?《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农民社员的要求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就是说为保护大多数农民的利益,合作社实行“宽进”,基本上只要履行合作社的义务就能够成为合作社的社员,但是这条不是对任何合作社都适用,比如浙江省温岭市箬横西瓜合作社,该社要求社员要有3年以上种瓜经验,掌握相关种植技术等,这种准社员制一方面提高了合作社对农民的技术培训和服务的效果?熏另一方面使合作社社员数量和生产基地(面积)在规模上同步扩大?熏避免了低效率的“陷阱”,并保证了原有社员的利益[1]。但是同时,有些合作社并没有本着服务于农民的原则,使很多有技术、有需求的准社员仍游离于合作社之外,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所以,政府应加强对社员准入制度的监管力度,以保证农民利益。

《合作社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这是基于服务于农民的初衷而制定的,目的是防止少数龙头企业打着合作社的旗号为自己谋求利益。那么,是不是农民人数越多越好呢?芽不是这样的?熏有些合作社吸收了很多农民,却没有能力建立相应的管理、运行机制?熏只是低级的“产业集聚”,没有实质的增收效益。所以,合作社应该根据自己的规模选择合适的农民数量,保障合作社的顺利运行。

在管理机制上,《合作社法》规定可以由本社社员或者外聘人员担当管理者,而实际上,我国的多数合作社还是由农民本身来管理。不可否认的是,一部分农民素质还很低,管理知识缺乏,对市场经济认识程度低,这些都直接导致经营决策的局限性和片面性,难以跟上新时期现代农业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多数合作社规模偏小,经济效益偏低,很难吸引到高素质人才的加入,直接影响了合作社的正常运行,也降低了农民加入合作社的积极性。

四、明确政府对合作社支持的重点

很多农民认为,合作社就是帮助他们的组织,总是问合作社能够带给我什么等问题。这是极其不正确的想法,合作社是一个带领的组织而不是扶贫组织,社员应该开动自己的智慧为合作社出力;在市场经济时代,合作社就是一个公司,它需要像其他公司一样创造效益。但我国合作社规模都很小,由于公司都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在与合作社的经济交往中就很容易利用合作社的弱小来对其进行盘剥,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在交易过程中,合作社的优势体现在哪,国家有什么政策保证合作社的权益不受侵害,《合作社法》并没有该方面的相关规定,于是就造成了农民仍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在实际运行中政府应加强各方面的扶持力度,强化服务体系建设,如搜集和农资、农产品的价格信息、市场需求信息;加大对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提高农产品的安全性,增强农民参加市场竞争的能力。

五、加强合作社教育与培训的制度创新

按照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其中重点是强调合作社教育与技术培训,但是具体实践当中我们发现很多农民对这部法律本身了解得也很少,相当一部分农民甚至不知道有这样一部分法律,所以,在宣传过程中应加大法律本身的普及力度,让农民知道自己有法可依。同时,教育与培训的对象不应局限于社员,合作社的领导或者任何有需求的农民都可以是教育培训的对象,培训的内容、形式也应多元化,技术知识是重点,还可以是基本文化知识、中央政策文件和其他农民感兴趣的知识,针对性要强,如对于领导就可以培训他们领导技能技巧;对于准社员就要着重宣传合作社的职能及合作社能带来的好处等。

教育培训的方式也应该多种多样,如讲座形式、技术实践、合作社之间的交流都可以。组织讲座可以请来高校的教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传播新政策、带来新技术;目前,我国合作社之间交流较少,基于此,各地政府应该促进相关合作社进行技术交流、经验交流、促成合作。各地政府应多关注农民技术文化的需求,制定好教育培训的长远规划,只有农民的文化水平提高了,才能够很好的抓住市场机遇,提高市场竞争力。

合作社在国际上已经兴起了百余年,各地在实践当中也都取得了喜人的成就,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新兴的组织形式必将在我国农村产生深远的影响,广大农民也必将因此而受益,同时也会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合作社法》的颁布为合作社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切实保护了农民的权益,加快了合作社的完善,促进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按照以上的政策设计进一步贯彻和落实《合作社法》,将有助于合作社以上作用的发挥。

参考文献:

[1] 黄祖辉,梁巧.小农户参与大市场的集体行动[j].农业经济问题,2007,(9).

[2] 赵耀.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实践与探讨[j].农业经济,2007,(11).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9

      一、开放原则下的社员主体资格及其在立法上的表现

      社团是具有共同意愿的成员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自愿结合所组成的共同体,其本身欠缺生物意义上的思维与举动,社团目的的实现,宗旨之达成全赖成员的行动。成为某社团的成员,进而享有成员权利的身份在私法上便称作社员主体资格。而具备社员身份往往需要各种条件,这既包括法律从整体利益角度作出的强制或任意的规定,也包括社团从自身特征及需要出发而做出的进一步具体特殊规定,这种具备某种身份所需要的各项条件,便是主体资格条件。主体资格条件,可以被看作主体资格的具体化。从这种意义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即为成为合作社社员所需具备的条件。

      自1844年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成立以来,合作社便作为一种新的理念风靡全球,各种类型的合作社如生产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纷纷建立。因应此种自发的经济活动潮流,英国率先在罗奇代尔成立八年后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合作社法律《工业和储蓄互助社团法案》[1]。随后,各国陆续效尤建立了本国的合作社法律制度。通观这些法律,在社员主体资格方面,基本都坚持了一个原则——开放原则,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起来的组织,对外开放有利于鼓励和吸引更多的人加入合作社,扩大合作的力量。1995年在英国曼彻斯特举行的国际合作社联盟(ica)100周年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合作社七原则[2],其一即为“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该原则指出,合作社是自愿的组织,对所有能够利用合作社服务和自愿承担合作社义务的人是开放的,无性别、社会、种族、政治和宗教的歧视。

      尽管在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上,大多数国家奉行开放原则,但并不是说对入社者没有任何限制。实际上,在各国实践中,无论是对抽象资格条件还是对具体资格条件上往往都有若干限制。抽象资格条件的限制,往往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展现,比如:有的国家立法规定,合作社的社员只能为自然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22条;有的国家规定自然人和家庭可以作为合作社成员,如《越南合作社法》第22条;还有的国家没有直接规定相应的社员主体资格条款,而是在其他条款中隐含了主体资格条件,如根据《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关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资格的规定,可以做文义解释,在德国自然人、法人、人合公司可以成为合作社社员。具体的资格条件限制往往是通过合作社章程实现的。合作社为了保证正常运转或者维持自身特色,可以对其社员的具体资格条件作出限制,这与合作社私法人属性是相符的。

      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订后的《合作社法》[3]共用三个条文对社员主体资格做了明确规定。根据第11条规定,自然人抽象的拥有社员主体资格,但在具体资格条件上又附加了年龄限制:必须年满二十岁,而作为补充的是,未满二十周岁但有行为能力者亦可。这是关于自然人社员积极资格的规定。第12条规定法人作为团体组织具有社员的抽象资格。同时,又根据不同合作社有限或无限的责任形态做出具体资格的限制:“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但其法人以非营利者为限。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它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第13条采用反面排除,在具体资格条件上规定了自然人社员的消极资格:其一在公法上被褫夺公权者;其二破产者;其三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一、中国法上的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

     (一)发展历程的概述

      晚清西学东渐的过程中,先知先觉的知识分子把西方先进的合作社思想引介到我国,并身体力行的陆续展开系列试验[4]。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为了加快实现各行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合作社被当做综合改造社会的有效手段加以利用,逐渐担负起沉重的政治使命。“单纯经济合作组织”色彩消褪,“准基层行政机构”取而代之。合作社的宗旨被人为地扭曲,并最终发生异化,使得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进程遭受重大挫折。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政治经济等各方面重入正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民自发的组织再次以崭新的面目蓬发生机,并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逐渐成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产品竞争力的重要民间经济组织。然而,与此不对称的是,农民专业经济组织“一路裸奔”,放任发展,不仅在政策层面匮乏具体的支持,在法律层面也仅仅限于极个别的、口号式的原则性规范[5],制度建设与实践发展严重脱节。考察沿海先进地区,合作社的发展已经达到新的高度[6]:成员类型上,不仅有自然人,也有公司等团体组织加入(“公司+农户”的运作模式);地域范畴上,成员已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 ;具体资格上,合作社也有了特殊要求……合作社的发展呼唤相应法律的尽快出台。

      (二)相关法律规范的阐析

      2007年7月1日生效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总结我国合作社发展成败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外先进立法,对社员主体资格用数个条文予以明确。总的方面,合作社法从不同角度析解社员主体资格,确立了两种不同样式的分类。

      1.自然人和团体组织的区隔:私法意义上的社员主体资格

      《合作社法》总则第2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定义将合作社的社员表述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语言的精炼和抽象概括符合概念界定的一般特征,然而它并没未揭开社员主体资格的真实面目。第3条紧承上条,在合作社应该遵循的原则上开宗明义的规定,“成员以农民为主体”。这首先明和了合作社立法指向的特定群体——农民,同时又明确了合作社社员的主体特征,从而给社员资格贴上了“身份”的标签。接着,在第二章第10条的指引下,第14和15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社员主体资格予以阐释。第14条从合作社法作为私法的角度,将成员确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和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从而在抽象的资格层面,赋予自然人和团体组织同样的社员权资格,两类不同的民事主体可以无差别的成为合作社的社员。  

      合作社是人合组织,这里的“人”首要的,最初的就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自然人拥有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是由其本身的伦理属性所决定的,是人对自身的尊重;从具体“经济人”的角度看,合作社产生的背后是自然人经济利益的需求——期望联合起来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以整合后的形态参与市场竞争并获得有利的地位,进而解决社员经济上的个性化需求。区别于自然人依据禀赋当然取得主体资格,团体组织没有这一先天的优势。但是当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被承认之后,团体组织能够像自然人一样取得此一资格就没了来自道德伦理上的责难。

      2.农民和非农民的区隔: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员主体资格

      合作社法第15条是对第3条第1款的进一步延伸,也由此形成了对社员主体资格的第二种划分,即以社会学上的身份为基础,分为农民和非农民两种形态。

   《现代汉语词典》对“农民”的解释是: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这是从个人所主要从事的社会活动性质角度作出的定义。第15条虽然没有提及“非农民”,但对该条的文理解释可以得知,它涵盖了农民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非农民自然人)以及社会团体。美中不足,合作社法在析解社员主体资格问题上进行的并不彻底,这主要表现在:对于“农民”的概念,立法者采取想当然的淡化处理办法——假设社会成员都确信无疑的知道它有唯一的涵义(比如说上文所引词典中的定义),并未做技术性解释。殊不知,对于什么是“农民”,从不同角度解读可以有不同的答案,以怎样的标准判断什么样的自然人属于“农民”,认识也是不一致的。看似一个小的缺漏,其实它直接关系到本法的立法意旨——为谁服务的问题。幸而,合作社法的这一空白,在随后国务院颁布的《农民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得以补正。

      如果把第2条规定的社员主体资格作为上位概念的话,那么第2条及第15条关于农民和非农民的区隔以及第14条关于自然人和团体组织的区隔是其依据不同标准进行的次级类型化。这基本型塑了我国合作社主体的三种情形:农民(自然人)、非农民自然人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团体组织。

      这种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具体化作业,使得社员主体资格从抽象走向具体,从笼统模糊走向清晰明确,对于我们进一步把握与检讨资格限制问题以及考量法律规定是否完善奠定了良好的铺垫。

      二、中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尽管合作社法从“民有、民管、民受益”的宗旨出发在主体资格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然仍旧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我们检讨与反思。

      (一)对农民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否合理

      现代汉语中,平素称呼的“农民”一词,往往在两种语境下使用:其一,是指农民整个群体、整个阶级,它对应英语中的peasant;其二是指从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人,对应英语中的farmer。汉语语言的模糊性使得我们忽视二者的差别,其实peasant与farmer有着本质的区别:peasant主要是作为小农阶级中的一员而存在的,代表着阶级意识和经济依附性;而farmer则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人,主要指示其职业身份。应该明确,我们在此所说的“农民”是指farmer,即是作为一种职业的农民角色。

      合作社法制定时,有学者指出“对于何谓农民,不仅要看其户口是否长期(一般以三至五年以上为限)在农村,而且要看其是否从事种、养业和直接为种、养业进行产前、产后服务的劳动者。如果将来统一城乡户籍制度,则要看户口是否在乡村。”[7]从《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来看,判断一个社员是不是农民,基本采取了形式主义原则,即具备相应形式的自然人(具有农业人口户口簿)皆被普遍的认定为有农民身份,作为补充规则的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如果没有农业户口薄,只要其能够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可。这与上述学者的观点,差别在于:前者采用的“条件结合”法(户口+职业),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后者采取的是“条件并列”法,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具备其一,即被认定为农民。应当说,合作社法自觉扩大符合条件主体的做法,顺应当前农民群体正在发生着的变化,更有利于鼓励有志于新农村建设的各种力量建设农村,发展农村。

      尽管立法思路较之学者观点有进步之处,然而它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作为社员的农民,是否一定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实上,排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成为社员,不利于对弱势农民的保护。虽然合作社以“互助”“交易”为主要活动,然而有无行为能力对此并不会产生绝对影响——在开展活动时,这类人完全可以通过委托人等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合作社不追求自身的盈利,宗旨是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储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社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承担有限责任,这与合伙企业法里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不同,因此没有必要按照普通合伙人的“人像”设计社员资格。从比较法的角度讲,一些国家如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法》对农民成为社员的资格也并无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要求[8]。第二,以“户口”为主要标准的界定思路是否合理?从目前我国户籍改革的现状及趋势来看,笔者认为这种思路不仅不合理,甚至是倒退的。户籍制度改革,旨在改变城乡二元对立、差距逐渐拉大的政治经济文化格局,打破原有带职业身份歧视性的农业、非农业户口制度,建立公平、平等的市民户籍体系。如仍以是否具有“农业”户口认定农民身份,显然是非常不合常理的。况且从合作社立法的意旨来看,其侧重保护的是实质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业者的利益,而这一群体,如上所说,特征差异性越来越突出,依旧沿袭旧制显然也是不恰当的。第三,第15条关于社员比例的要求,到底属于禁止性规范还是取缔性规范?违反的后果如何?按照第54条的规定,如果合作社通过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其他欺诈手段使得成员比例符合规定,并取得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对于“冒牌合作社”被撤销前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何以及何谓“情况严重”法律上并未言明。

   (二)对团体组织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否合理

      团体组织加入合作社成为社员,从融资的角度言,有利于丰富合作社资本结构,通过独特的“利益联接”模式增强整体经济实力,摆脱“中小型经济组织”普遍存在的融资难问题;从农村经济发展的角度言,有利于延伸农产品产业链,提高农产品自身的附加值,使高出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留更多的农民手中;从维运方面言,团体社员由于熟稔市场运作,其加入有利于减少合作社经营风险,增强抵御市场莫测变幻的能力,完善自身治理结构。考量到团体组织社员的巨大助益,只要其与农业生产、服务任一环节有业务关系,在维持合作社立法意旨不变、合作社终极目标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其加入都应持欢迎态度。然而合作社法却严格限制了可以成为社员的团体组织的范围,即只有“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企业或团体才可以成为合作社社员。

根据私法自治的理念,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对团体社员的资格作出特殊安排,但法律强制性的要求“直接相关”就显得多余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作为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的联合,在资金、技术、管理方面天生不足,而这几方面恰恰又是增强其竞争实力的关键要素。在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为解决资金困难问题,曾出现过合作社与股份制结合的情况,且在有些地方非常普遍。从国际社会合作社的发展走向看,在股本结构方面,已突破了传统合作社资本主要来源于社员认购的情况,出现了合作社股本结构多元化的趋势[9]。一些国家在修改合作社法时也着眼于在保持合作社原则的前提下,及时做出灵活变动,引进新的资本筹措方式,以使合作社能适应激烈的竞争[10]。如韩国于1999年9月7日颁布的薪《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为筹措资金,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可向社会发行农业金融债券。[11]

      三、完善中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的初步思考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通过,结束了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裸奔”的局面,为我国合作社事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为了完善我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笔者建议:

      第一,对农民型社员,法律上应增加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允许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合作社的社员。合作社基于自身特殊需要,可以根据法律授权设定一定的比例,将这部分特殊社员的数量控制在一定幅度内。特殊群体的利益一定要得到妥善维护,这也是建设和谐新农村的需要。  

      第二,在认定“农民”身份时,将目前的“条件并列法”标准进一步过渡到以实质条件为主要,形式条件为辅的标准上,即只要是在事实上从事与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有关的人都可以认定为“农民”。考虑到目前户籍改革仍处于深化阶段,实际操作中可以辅以其他认定标准,比如尚未退出历史舞台的“农业户口”,以及社员住所等。立法应该充分体现前瞻性,充分反映变革着的社会要求,这样才不至于堕落成社会前进的牴牾。

      第三,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鼓励交易的达成,应该规定:违反社员比例的合作社,在被撤销法人资格之前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继续有效。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对原合作社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维护法律的权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放宽团体组织社员资格的限制。为了解决合作社发展中遇到的资金、技术问题,给合作社多种形式的发展留下空间,我国宜借鉴其他国家合作社相关立法经验,放宽对团体组织的资格限制,吸收一些拥有资金或技术并愿意以合作社的方式投资的企业等团体组织为合作社社员。为了确保合作社不被资本控制,保持“农民合作”的纯粹性,法律可以限制资本投票权和收益率[12],授权合作社章程限制非农民成员的数量。

 

 

 

注释:

  [1]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5,(4):71

  [2]郭富青.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评析.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j],2007,(02).10

  [3]中华全国总工会网站/html/2009/11/11/36507.html,2009年11月16日访问

  [4]为讨论的的方便,以下除了另有说明,“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简称;“合作社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的简称。

  [5]在《合作社法》之前,仅有《宪法》第8条《农业法》第11条有所涉及,但没有具有规定

  [6]参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较为发达的浙江情况,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7]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5,(4):74

  [8]顾明.日本协同组合法(外国经济法日本国卷二)[m].长春:吉林出版社,1992

  [9]王小萍.关于合作社立法问题的思考ⅲ[j].中国合作经济,2005,(6):63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10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包含营利和服务特定公众双重目的的组织机构。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目的应该包括营利性和公益性两个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私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而我国法人登记制度里的社团法人所包括的范围要比大陆法系的社团法人宽泛得多。根据1998年颁布实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我国的社团法人属于非营利性的“人合组织”。而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是“人合组织”。但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恰恰是互经济组织。这样,以社团法人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目的,既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的特点,又会严重阻碍其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不同是划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根本标准。“社团本身是否追求利润之事实是无关紧要的,只要社团促进其成员的营利性宗旨,即可认定社团从事营利性事业。”[1]营利法人的目的是通过自身所从事的经济活动获取利润并且将盈余分配给组成成员;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但是不把盈余分配给成员。我国现行法人登记制度规定,营利法人依特别法(如公司法)而设立,非营利法人一般须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并依民法而设立。这样,最好是由工商部门完成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法人登记。虽然存在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目的与法人登记性质的不对称,但是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范之下,既可以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从事经济交往的现实需要,又不至于破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目的的实现。

二、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市场主体地位

要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两个基本目的,关键是要进一步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农村劳动力结构的变化以及农村已有市场体系的稳定存在是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快速发展的两个主要原因。随着城市(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动力进城务工,不但引发了农村劳动力结构发生的重大变化,而且导致了农业收入占农户总收入的份额不断下降。在许多地方,只有老人和妇女常年从事农业生产,进城务工人员只是在农忙季节才返乡参加农业生产。这势必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能力不强、经济期望值不高,严重制约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动员能力的提升和内在发展动力的增进。随着家庭联城承包责任制的建立,农村经济就逐步走上了市场化的轨道。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遍建立之前,许多地方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农业市场体系。作为农业市场体系的新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必要与其他市场参与者争夺市场资源和市场规则的制定权。受自身实力的局限,单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很难与大型涉农企业、已有市场规则相抗衡。因此,必须下大力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济功能。

目前,各地县(市、区)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本辖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与企业法人的目的有着很大的区别,加之,农业生产的特点决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可能象企业法人一样迅速占领市场,因此单凭农业主管部门的行政管辖很难甚至是不可能达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健康发展的目标。各地政府要站在改变农村社会结构、转变农业经济过程的高度,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社会资源,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壮大。要在明确界定部门职责的前提下,创建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农业经济转型和农村社会变迁的模式,建立健全多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全方位地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健康发展。

通过对吉林省粮食主产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实地调研,笔者发现,这些地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是在村屯内部、依托村舍邻里关系建立起来的。这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多没有建立严格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而是依靠相约民俗和交易习惯来实现自身的运转。地方政府应该大力推动乡、县范围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的建立和发展,有条件的地方甚至应该着力推进市(地、州、盟)范围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的建立和发展。从而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业生产过程和农产品销售的统一平台,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得以真正实现。为此,首先要理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村民委员会、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关系,消除彼此封闭的状态,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村民委员会、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干部交叉任职,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长同农村社会变迁相互融合。

三、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治理结构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的来源是多样的,存在着出资额与出资人权利不对称的特点。LeVay率先提出了成员异质性问题;[2]Henry 将成员异质性问题的实质概括为谁拥有控制权。[3]国内学者在借鉴西方学术界关于成员异质性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与成员异质性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事实上,成员异质性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建立和发展全过程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而在解决优势成员与普通成员之间利益纠葛时,偏袒任何一方都会伤害另一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危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快速健康发展。这就需要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上有所创新。

当“龙头企业”、生产大户、销售和运输专业户充当优势成员时,农业经济已有市场规则可能被完整地带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个体农民与大市场不对称的问题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解决。如果优势成员无力改变个体农民与大市场不对称的问题,只会借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捞取自身利益,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会变得名存实亡甚至走向解体。唯一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稀释和弱化单个优势成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里的优势地位。一般而言,优势成员在关乎农民专业合作社生存与发展的关键环节拥有绝对的资源优势,并且优势成员的数量明显少于普通成员甚至是唯一的。只有大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才能有效降低单个优势成员控制资源的比重,才能有效减少单个优势成员控制普通成员数量的比重。

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来讲,成员异质性的问题直接影响着法人财产权能否顺利实施。作为“人合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选举和表决机制是“一人一票”;作为“资合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选举和表决机制中又加入了“附加表决权”。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附加表决权”的票数和范围进行了原则性限定,但是,这并不能从根本上弥合“一人一票”与“附加表决权”之间的博弈,即不能彻底解决优势成员与普通成员之间的利益纠葛。在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重大事项决策时,可以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两种方式,进行两次投票,从而判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内部利益诉求上的对立情况。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机构,本着有利于维护和发展广大农民根本利益、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健康发展、有利于本区域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的原则,协调并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就某项重大事务的表决决议。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0页。

[2]LeVay C. Agricultural Co-operative Theory:A Review[J].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1983,34(1):1-44.

[3]Henry Hansmann. The Ownership of Enterprise [M]. MA:The Belknap Press,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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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11

(二)合作领域和合作内容不断拓宽、深化,服务能力不断提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向第二、三产业拓展,农产品初加工、民俗旅游、传统手工艺品加工等类型的合作社不断增多。有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组织内部自发开展成员间的资金互助、农业保险等新的业务。农业部统计显示,约50%的农民合作组织为成员提供销售服务。

(三)农民精英成为领办合作社的主体力量,有些同类农产品合作组织出现了横向联合、创办经营实体的态势

在全国15万家合作组织中,农村能人、专业大户领办的比例达到69.2%,一些经营相同农产品的专业合作社在政府引导下,开始联合成经营实体性的联合社。例如,北京市密云县奶牛合作社联合社,在政府的帮助支持下,代表社员与当地乳品加工厂谈判,废止了乳品加工厂自定的牛奶收购质量认定标准,改为统一使用国家标准;并在牛奶收购价格方面,与乳品加工企业达成协议,在保证奶价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奶价随饲料价格提升而适度提升。

(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产品标准化、品牌化、专业化方面的效果日益显著

农业部统计显示,目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拥有的注册商标已达2.6万个,取得无公害、绿色、有机等产品(生产基地)认证3267个,占全国总数的近1/4。例如,在山东省平度市280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有42家合作组织注册了自己的商标,31家合作组织获得了无公害产地、无公害产品或绿色食品认证。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存在的主要矛盾

从总体水平看,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仍处在起步阶段,突出表现为整体实力较弱,承担风险能力差,带动农户能力弱,内部运行不规范。特别是有些地方出现的新倾向和新苗头,值得高度关注。

(一)地方部门存在急功近利与担忧失权等倾向

一是在认识上,存在着将“合作”与“合作社”相混淆的“泛合作社论”。有的地方政府领导在推进合作事业时,公开宣布,“凡是能把农民组织起来、帮助农民把产品卖出去就是合作经济组织”,“只要与农民有关、有联系就行”。结果造成“公司+农户”、“农民经纪人+农户”以及农民合伙企业等多种非合作社经济组织被归到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名下,其直接后果是政府的扶持政策被某些掌握着较多社会资源的组织或个人所掌握,合作社的利益受到侵犯。例如,在甘肃兰州市某县工商登记注册的首家合作社,以农资和农副产品销售合作社为名,实际上是一个合伙企业。合作社7名成员,全部是商人身份,他们按照市场价格向当地200余户农民出售农资,并收购他们生产的小杂粮,这些农户与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二是在组织上,少数地方政府为了加速当地合作事业发展,出现“为合作社而合作社”,不切实际地制定发展目标的刮风苗头。例如,山东某地村干部反映,县上要求乡里统计合作礼的发展数量,乡里要求各村必须上报一家,其结果引发了造假行为。三是在实际工作中,地方干部表面支持,暗中按兵不动。

有些地方干部对于发展合作社心有余悸,担心将来政府被合作社架空,因此,他们在支持合作社发展问题上存在应付上级的现象。

(二)在一些龙头企业中,存在钻空子现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后,不少龙头企业跃跃欲试,特别是一些大型龙头企业要求加入合作社或领办合作社的积极性高涨。例如,北京某著名生猪屠宰集团主动向当地一家养猪合作社写申请书,要求入社。据社员反映,该企业的实际目的是想控制当地的生猪货源(该合作社社员提供的产品占全区生猪出栏量的40%以上),并套取国家优惠政策;而当地政府个别干部还向合作社施压,要求他们同意企业入社。这些企业的行为,对当地农民自我发展的养猪合作社构成了威胁,并抑制了普通农民自我兴办合作社积极性,也导致农民从人社之日起,就无法树立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合作意识。在北京召开的一次合作社研讨会上,有代表反映,浙江、广东的有些中小企业向当地农民有偿借用户口本(少则数十元、多则百元),注册假合作社,以骗取国家的税收优惠;而工商部门对于当地农民的经营情况不了解,很难进行实质性的审核。

(三)工商、税务等部门政策不配套

一是工商部门登记中手续繁琐与硬性“简化社员规模”现象并存。尽管国家法规规定对合作社免费登记,但有些合作社反映,登记注册手续复杂,成本高。例如,北京市大兴区合作社进行工商注册时,不同程度地遇到了需要交通、卫生、环保等部门的前置审批,其中开展初加工业务合作社的前置审批,与其他农产品加工企业一视同仁,需要第三方出具的环境评估证,而中介机构索要的市场评估费用高达4万元,合作社面对此高昂的费用只好止步。二是工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把握不准。有些工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理解不到位,出现过窄或过宽的现象。如在北京的调查中发现,个别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执照标明的业务范围除了种植、销售蔬菜、果树、苗木、花卉、技术培训等内容外,还写有从事商业经纪业务,违背了合作社创立的初衷,有可能导致合作社过多关注对非社员开展营利性活动。三是税务部门关于合作社的税收政策不统一。例如,北京一些郊区反映,国税部门对于合作社为社员提供原料的经营部或合作社创办的初级农产品加工厂,对前者要求缴纳所得税;对后者提出缴纳增值税(增值额的4%)、所得税(利润的18%)以及城镇教育附加税(增值税的5%)。

三、相关的建议

(一)针对不同群体,加大合作知识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宣传和培训力度,解决为什么发展合作社的认识问题

一是面向地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开展培训,解决什么是合作社、为什么要推进合作事业发展的认识问题,同时加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宣传工作。二是对与合作社业务有关的工商部门、税务部门进行专门的合作社培训辅导,讲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

例》,通过系统培训,全面准确地理解法律、条例的各项规定,把握合作社与其他企业的本质区别。三是培养和建设一支热心合作推广事业、熟知合作知识的辅导员队伍,直接为合作社服务。地方政府应当建立一支合作社的辅导员队伍,及时了解合作社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开展个别辅导,并就共性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同时面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大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普法宣传与教育,为合作社的发展扫除各种思想障碍。

(二)不断加强和完善政府的监管

一是工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少数地方擅自简化注册社员规模的做法,同时,避免以合作社的登记数量指标考核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业绩的做法。工商部门除了从注册程序上保证对合作社的核准、监督外,应当逐步与其他部门配合,强化对创办人的实质性审核。特别是对发起人是当地有市场影响力的龙头企业或社会团体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工商部门应主动与当地负责合作社事业的政府部门合作,进行必要的材料审核。二是应当针对当地合作社的发展特点和实际情况,协调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逐步建立起专门针对合作社工商注册登记的各项行政审批程序,尽可能地降低合作社的进入门槛。三是国家工商总局应当将国家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政策(如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进行系统梳理,并印发给各地方税务部门和政府指导合作社的有关部门认真执行,以避免个别地方在不了解国家相关税收政策情况下的擅自行为。四是应遵循降低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营成本的基本原则,尽量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报税程序,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12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完善的方向,并为农村建设高水平的小康社会提供经济基础。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农民进入市场后的专业化和组织化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现实课题。本课题通过对盐城实践的调研剖析,试图总结成功经验,找出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因素,探索化解制约因素的办法,为促进新形势下农民专业合作社转型发展,建设高水平的农村小康社会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启示。

一、盐城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成效

盐城市是全国农业大市。近年来,盐城市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民增收,建设高水平小康社会的关键措施来抓,强化政策扶持,搞好典型示范,合作内容不断丰富,经营机制不断创新,组织化程度不断提高,发展速度不断加快。

(一)数量不断增加。2007 年-2012年六年全市新增农民专业合作社分别达663家、547家、1387家、1022家、1258家和1180家,六年每年平均增加1009家。目前,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发展到6926家,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数达170.73万户,占乡村总农户的93%,基本实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村村全覆盖和主导产业全覆盖。同时,积极引导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组织。全市9个县(市、区)均建立了苏合农产品销售合作联社,在城市社区开设直销店13家,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发展到30家。

(二)规模不断扩大。2012年全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数和出资额平均每个合作社分别达245人和143万元。平均每个合作社销售农产品总额和实现总收入分别达305万元和263万元,年销售农产品总额超千万元的合作社达到363家,其中超亿元的达到11家。近几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无论是成员数和出资额,还是销售农产品总额和实现总收入均有大幅度增加,规模实力不断增强。

(三)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以“五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为抓手,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办服务实体、健全运行机制、强化会计核算、合理利益分配,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水平不断提高。全市已建账核算的合作社达3264家,可分配盈余按交易量(额)返还的合作社达3121家,创办加工实体的合作社达832家,分别占47%、45%和12%。全市创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132家,创省“五好”农民专业合作社138家,占全省的16%,居全省第一,创市“五好”农民专业合作社610家。盐城辖区内的阜宁县沟墩禽蛋专业合作社等3家和东台市富安蚕农专业合作社等25家合作社分别被农业部和省农委表彰为优秀示范社。

(四)服务功能不断拓展。在强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销售成员产品和统一购买农业生产投入品的购销功能的同时,进一步拓宽农民专业合作社品牌创建、市场开拓、试验示范、加工增值、资金互助和风险防范等功能,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能力不断增强。全市统一销售成员产品80%以上和统一购买农业生产投入品80%以上的合作社分别达3896家和2351家,分别占56%和34%。拥有注册商标的合作社达546家,通过农产品质量论证的合作社达564家。开展信用合作的合作社达198家,吸收股金3181万元。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合作联社17家,设立直销门店面积4355平方米。

(五)经营管理能力进一步增强。积极利用网络平台,发展电子商务。盐城市农民合作组织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纷纷建立起农民专业合作社网站,并以此为平台,建立合作社网店,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强化传统渠道,通过开展农超对接,将农产品直接输送超市,缩短了供应环节,提高经营效益,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养殖大户,大中型商贸企业直接合作,形成产销联盟。

(六)融资渠道进一步拓宽。2005年,阜宁县硕集镇农民自发成立了“富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首开盐城农民从事资金互助合作之先河。2006年,盐城市委、市政府审时度势、因势利导,启动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试点。2007年,市委、市政府“两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试点的指导意见》。目前,该市已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104家,截至去年10月底,纳入该市试点范围的57家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共发展社员4.18万户,吸纳股金和互助金3.95亿元,投放互助金3.16亿元。

二、盐城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盐城和全国其他地区一样,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制约因素。

(一)发展环境有待优化。在财政扶持上,有的地方还没有建立制度化、持续化的专项资金,专项扶持资金的规模较小;在金融支持上,合作社开展信用认定工作尚未进行,融资难还比较突出;在税费优惠上,一些地方落实还不够到位和不够规范,还存在乱收税的问题。在指导服务上,基层服务指导的机构还不够健全,有的部门服务措施跟不上,缺少服务承诺制度,合力推进的氛围尚不够浓厚。

(二)融资困境有待破解。资金供给与资金需求差距较大。由于存在自身规模较小,内部管理机构混乱等问题,因此未被纳入信用评级体系,很难申请到商业银行贷款,从而封闭了农业合作社的融资渠道。此外,农村的金融制度不完善,缺乏制度层面的资金支持机制,财政支持不足,缺乏项目资金支持,难以获得外部资金。

(三)规范化建设有待加强。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了册,拿了营业执照,没有实际运作。有的仅仅停留在提供几项统一服务上,没有进行实体化经营。一些依托龙头企业等载体组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合作特征不明显。

(四)带动能力有待提升。大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小、实体少、效益低,实体服务功能弱。盐城全市统一销售成员产品80%以上、统一购买农业生产投入品80%以上和可分配盈余按交易量(额)返还的合作社均未过半。创办加工实体的合作社更少。

三、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转型升级的对策建议

经济发展需要转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需要转型升级。2012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要求“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稳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大力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盐城市委市政府在2013年2月18日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业农村发展的意见》中指出:“大力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着力提高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质量。”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经过多年快速增长,已经进入了一个量质并举,规范提升的新阶段。本课题认为,今后一段时期,要从加强规范建设、提升服务带动能力和推进联合发展三方面下功夫,加快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转型升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13

“在线律师”:

在与戚先生的交流中,先是以为戚先生要咨询法律问题,后来感觉到戚先生要问的问题,其实是市场主体的诚信问题、履约风险问题、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和失信的社会代价问题。由于其包含了法律规则,但又不光是法律问题,故我主要是从法律规则的角度与戚先生进行了探讨,下面是我与戚先生交流的内容。

戚先生:杨律师您好,我们合作社每年主要种植辣椒,搞的是“订单农业”,具体什么是“订单农业”呢?

杨律师:戚先生,很高兴认识您。现在政府的文件和各类宣传资料上广泛出现“订单农业”这个用语,而且似乎每个人对“订单农业”的解释都不一样,我想这是正常的,因为中国的所谓“订单农业”现在才刚刚起步,至于怎样发展,会发展到什么样的程度,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们与他们的共性会有多少,个性有哪些等都不得而知,所以现在谁都不可能给出一个科学而又经得起时间考验的答案。

我认为“订单农业”包括了2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农产品生产管理中的渠道形式,二是农业经营模式。“订单农业”的现实意义不在于农业经营模式,与计划经济的上级决定生产和小农经济的凭经验和感觉决定生产相比,“订单农业”的有益部分主要在于凭社会信用来安排生产,是市场经济的实现形式。

订单,通俗地讲就是农产品生产者与购买者签订农产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农产品收购数量、质量和价格,明确双方享有的相应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相对于成熟的工业产品供销行为和模式,“订单农业”实属“小儿科”,只不过农产品生产原来是计划经济,加之后来长期施行的是小农经济,由于市场经济形式的“订单农业”发展迟缓,故而好像新鲜,实为发展严重滞后的迟来物。

戚先生:您这么一分析,我就知道了与工业产品生产管理相比,农产品生产管理实在是落后了不少,有时觉得“订单农业”不好搞,现在想想,借鉴工业产品生产管理的成功和成熟做法,看来很有必要,也有现实好处。

杨律师:不过,我们一方面要面对农业发展的现实状况,另一方面要把“订单农业”理解透彻、运用得当,才能取得成功。

戚先生:谢谢您了,麻烦您再介绍一下“订单农业”的特点。

杨律师:看来您是一位善于琢磨问题的人,那我就结合农业生产实践、农业经营现实、农业司法实践体会,与您侃一下。订单农业有以下特点:第一是能提高农业生产资源的有效配置,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生产成本;第二是有的放矢地生产农产品,保证销路,快速回笼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第三是有利于农业生产的规模化、专业化、地域特色化;第四是能促进农业管理方式的市场化和现代化;第五是能磨练、锻炼和锤炼当代农民的素质,同时有利于其他行业的人们投身于该行业;第六是倒逼各级农业管理部门主动去构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政府宏观调控机制和服务体系等。

戚先生:那杨律师的意思是“订单农业”好得很,麻烦您帮我介绍一下我们合作社可以与哪些单位签订生产农产品的订单合同呢?

杨律师:我想“订单农业”应该是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都得贯彻其实质内容的全方位理念,如果该观点是正确的话,您们合作社可以与下列单位签订“订单农业”合同:与种子、农药、化肥等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农业生产资料买卖合同;与农业科研单位签订农业技术服务合同;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农产品加工企业签订农产品买卖合同;与经纪人、运输包销商签订农产品买卖合同;与专业批发市场签订农产品买卖合同等。

戚先生:您刚才介绍的有些单位,我们签过合同,经常会出现一方违约的情况,我们也没有办法,有时我们也违约,且违约后就不来往了,不过这样朋友就越来越少,且不利于辣椒未来的销售。我们真心想守约,但当对方不守约而自己守约就会吃亏,心里觉得不是滋味,你说这怎么办呢?

杨律师:是呀。这就是市场体系参与者的诚信问题,它给我们一种启示,大家守约大家受益,大家违约大家损益,诚信事关你、我、他,谁也跑不掉。违约时一人一时一事得利,但损害了整个集体的利益,集体受损,个体利益最终也不可避免地受损。令人痛心的是,当代社会还有相当的人不这样看问题,而是今天有利今日捞,管它明天三七二十一,所以诚信社会建设是大家的事,是我们每一个人的事。说到这些,我们的心情多少会有些沉重。

戚先生:算了,不聊这些。那再麻烦您介绍一下如何签订“订单农产品”合同吧。

杨律师:好的。签订合同时必须有几个方面的基本考量,如通过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我追求的目的是什么;该类合同的风险节点在哪;乙方对该合同履行的把控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怎样,有了这些事项的成熟思考和应对策略,一份较完善的合同就有了。下面具体介绍一下。

?萜合作对象的选择。了解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分析其资格能力、经营能力、履约能力和诚信能力,如查它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状况、年检工商登记资料;查它的税务登记证、税收交纳记录、偷漏税状况;掌握合作方的详细地址,包括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门点所在地。注意不要以为知道了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主要负责人的家庭所在地、联系人的租住地就万事大吉了。

?萜对对方委托人的审查。凡是委托人,一律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要特别留留意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如姓名是否与当事人出示的身份证一致,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是否与签订本合同以及履行本合同相吻合。实践中有一种情况要注意,某某人曾经确实是某某单位的委托人,且上次合作得很好,而这次他声称代表某某单位与合作社签订合同,这时您也必须查实对方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因为授权委托书是有受托事项、受托地域、受托权限、受托期限、受托禁止、受托权利施行前提限制等规定,故一定要查证酌实。

?萜合同主要条款的订立和审查。一般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对于农产品,重点在于产品规格、质量标准条款的约定。产品规格尽量量化和细化,在规格描述方面,一定要有明确具体的幅度标准范围。另外,就是要约定质量检验方法和明确检验期限,特别要明确约定在什么情况下视同验收合格。

农产品的包装条款也非常重要,因为它涉及收获后农产品的后期整理责任划分、包装及包装物费用的投入、商品名称和商标的使用问题,以及耗损的承担问题等。

?萜争议处理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即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还是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合作社,要尽量避免到异地城市的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应争取约定在农产品交付的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戚先生:太谢谢您了杨律师,以后签合同就按您的建议去做,我想对我们一定有好处。杨律师,要是签订了一份较为有利的合同,那我们在履行的时候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杨律师:实践中“订单农业”不是买家毁约,就是农民失信。履行合同涉及方方面面,我在这里重点告诉您法律条款中对您客观上起保护作用的法律规定。

如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如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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