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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实用13篇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1

二、通过立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我国尽管通过行政手段为农民工清回数以亿计的被拖欠工资,取得了一定效果,而立法相对滞后的现象应该引起反思。“有法可依”凸显了立法在建构法治拖欠农民工工资方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事实上立法也的确一直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所在。我国立法对农民工工资的保护力度不够,主要依据的仍是劳动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虽然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一些个文件、规范,现有待提高立法层次。目前,应将各地好的创新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吸纳为国家立法,通过立法加大对恶意拖欠工资者的惩治力度,运用立法手段建立长效机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律法规体系上来遏制源头的拖欠问题,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保障。为此,应采取以下法律措施:

(一)制订《劳动合同法》立法。由于农民工有其特殊性,用工单位和农民工一般不签劳动合同,是导致频频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原因。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有效的规定。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在实际执法工作中由于没有劳动合同依据,查处难度较大。为规范用工行为,严格劳动合同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制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具备劳动报酬及支付标准、支付形 式、支付时间、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相关条款。

(二)修订《建筑法》的法律条文。解决建筑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顽症需要涉及修订《建筑法》。重点增加和修改以下条款:(1)制定“建设单位开工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条款。规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中标价一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使用。建设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从工资保障金中划支,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对于拒绝缴纳保障金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批准其开工建设;已开工的项目,有权责令其暂停施工。制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施行工资支付保障金条款,是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的有效法律保障。(2)规定“开发商与承包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条款。制订以发包人工程担保制度重点的担保条款,要求开发商与承包商共同提供履约担保函,双方在拖欠民工工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审批联动”条款。凡存在拖欠行为的单位在申请办理立项、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时,欠款单位必须先结清欠款后,审批部门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对已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有拖欠工程款的,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并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4)加大和细化法律责任处罚力度。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缺乏处罚条款,难以有效制约拖欠行为。为加大对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济处罚力度,加重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在《建筑法》中法律责任部分增加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最高可处3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三)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根据这一规定,为“周薪制”的推行奠定了法律基础。制定《工资支付条例》可以规定对农民民工工资改“月薪制”采取“周薪制”。并且,还应规定用人单位出现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给予严重惩罚性法律责任。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是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效法律措施。

(四)《刑法》将恶意拖欠工资确定为犯罪行为。对拖欠民工工资部分人认为是一个经济现象,是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但由于恶意欠薪现象屡屡发生,为打击恶意欠薪,可以采用刑法手段,对企业恶意欠薪的问题作犯罪处理。在《刑法》中增加一条“恶意欠债罪”,规定企业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重大、恶性欠薪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严惩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内的相关拖欠行为。如果认为目前制定新的罪名没有必要,可以考虑将《刑法》中原有的侵占罪进行合理的修改,在修改侵占罪时也可以考虑并处罚金。通过《刑法》将恶意拖欠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这对打击遏制恶意欠薪现象起到很好的作用。

(五)加大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力度。我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因此,符合规定的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制定建立企业欠薪报告或欠薪预警制度的具体办法,将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失信惩戒机制,对少数严重或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采取了清出当地建筑市场的措施。制定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登记、企业年检等方面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对长期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企业年检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在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时,将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作为年检条件之一。

三、执法保障有关法律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手段不足,处理程序过长,直接影响拖欠农民工工作的执法效果。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欠薪逃匿的经营者得不到法律制裁,使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更为普遍和严重。从法律上讲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即使我国逐步在立法上完善以后,关键还在于如何贯彻落实。执法上同样也应当建立一种长效机制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政策和措施切实得以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执法的公正性不仅需要执法者的公正无私,还应该构建完善的、多层次的监督网络。执法部门应依法开展劳动用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执法专项大检查,在执法中还应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保障等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违纪问题,确保有关工资支付法规政策得到全面贯彻执行。建委依法采取将取消恶意欠薪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建筑企业经营资质、逐出建筑市场等保障措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欠薪者的处罚应不只是经济上的,还应包括企业信用、行业准入等一系列的降级限制措施,。因此,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加强执法,是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四、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2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我市为例,根据不完全调查,在我市各类小矿山工作的农民工中,签了劳动合同的不到一半。2005年8月11日,我市涿鹿县大河南乡万金湾选厂井下发生事故,矿工王仕国被砸伤,涿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厂方以该职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诸如此类的事件还有许多,不签订劳动合同为雇主逃避责任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2、工资增长缓慢。在我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工资标准基本是低的,打工者的月收入一般800—1000余元,这么微薄的工资,还被拖欠克扣。部分农民工辛辛苦苦干一年,连过年回家的钱也得不到及时发放,更谈不上养家糊口。

3、培训参加率低。近年来,在外出打工的农民工中,只有极少人有资格证书,参加过培训的人比例很低,造成了大量的农民工只能做普工和壮工,收入低且不稳定。

4、安全防护措施差。大量的农民工工作环境恶劣,安全防护措施差。近几年,各类用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受到事故伤害的90%以上是农民工。

5、劳动时间被随意延长。在不太规范的中小企业打工的农民工基本没有休息权的概念,每天平均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节假日不休息,更谈不上按国家规定得到应有的报酬。

6、社会福利和保险无着落。按照规定,用人单位要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但在实际生活中,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比例极低,绝大部分农民工未参加各种社会保险。

面对保护状况很差的现状,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困难很大。

一是用工单位实力弱。招收农民工的单位有很多为实力较弱的中小企业,本小利薄,市场上的生存竞争迫使它们不顾一切地节减成本。

二是劳动力供过于求。在全国各地,上亿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进城镇,城市中还存在大量的下岗失业人员,劳动力明显的供过于求,激烈的就业岗位竞争迫使农民工屈从雇主(企业)的苛刻条件而放弃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恶性循环增加了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困难。

三是农民工在司法公正问题上处于弱势。当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与用工单位发生劳资纠纷时,用工单位大都能够通过各种关系疏通“关节”,而进城务工的大部分农民在城镇举目无亲,在存有执法不公现象的一些部门,农民工一般都处在弱势的一方。

四是一些规定不合理。城市管理等方面的一些规章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限制农民工的不合理的条文规定。

农民工已成为遍布全国城镇的特殊群体,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及时的、强有力的保护,所产生的后果十分严重:主要是激发了农民工群体的不满情绪。农民工们怨言:在家里没有出路,而进城又无门路,干的是脏、累、险的活,受到的却是歧视待遇;遇到困难没人管,打官司又没有钱。进城打工的基本上是青年农民,他们民主意识和抗争意识强,思想上容易走上极端。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一些恶性讨薪事件,应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和警惕!

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产生的原因

农民工权益得不到强有力保护既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也是现实利益权衡的结果。

1、社会历史原因。农民工是我国由传统农业国向现代化工业国转变过渡时期的一个特殊现象。一方面,传统农业积聚了大量的社会生产力,现代农业又排斥大量的农村劳动力,造成农村劳动力严重剩余;另一方面,现代工业的发展需要大批劳动力,导致农业劳动力逐渐参与到现代工业中。在这种转变中,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使民工权益保护比较困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农民文化素质相对比较低,传统观念强,现代法制观念淡薄。农民工的这种传统意识和较低的文化素质,使适应工业社会需要的现代法治观念极难为他们所接受。这样,走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农民工既不能以传统方式保护好自身利益,也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

(2)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传统户籍固定制度使农民工很难取得城镇居民资格。在这种条件下,许多面向城镇居民的优惠政策农民工无法享有。农民工无论在城市居留多久都无法改变他们的城市流动人口的地位;相反,城市劳动力很大一部分人反对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而对他们采取歧视性政策。因为过量的农村劳动力的流入,对城市劳动力就业和城市政府管理均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和困难。

(3)农民工的无组织性。如果农民散落在城市而没有自己的组织,成为流民,他们是没有发言权的。从流民角度而言,他们的利益无法“自致其上”;从国家的角度出发,也因为他们没有组织,无法对他们进行有序的组织化管理。

2、经济原因。在城乡互动关系中,劳动力受客观经济规律作用自由流动。从我国整体来看,农村经济远比城镇差,特别是农业增收十分困难,因此这些年来,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无论是速度还是规模都有很大变化。农民工数量不断增加。

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存在的另一经济方面的原因是法律救济的不经济。从劳动争议的解决到拖欠工资的追讨,如果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正常程序一般要经历1、2个月。而农民工涉案标的额一般在几百元至几千元之间。法律救济的高成本使农民工理性地回避事后救济。这种法律不愿受理,农民工不愿掏钱打官司的恶性循环必然导致侵害农民工权益的违法现象的不断发生。

三、加强立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我国立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主要依据的仍是劳动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近年来,虽然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一些文件、规范,但立法层次还不高。目前,应将各地好的创新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吸纳为国家立法,通过立法加大对恶意拖欠工资者的惩治力度,运用立法手段建立长效机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近而从法律法规体系上来遏制源头的拖欠问题,为解决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提供法律保障。为此,应采取以下法律措施:

1、加快出台《劳动合同法》。由于农民工有其特殊性,用工单位和农民工一般不签劳动合同,这是导致发生侵害农民工权益而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原因之一。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有效的规定。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在实际执法工作中由于没有劳动合同依据,查处难度较大。为规范用工行为,严格劳动合同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制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具备劳动报酬及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相关条款。2、修订《建筑法》的法律条文。解决建筑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顽症需要涉及修订《建筑法》。重点增加和修改以下条款:

①制定“建设单位开工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条款。规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中标价一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使用。建设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从工资保障金中划支,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对于拒绝缴纳保障金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批准其开工建设;已开工的项目,有权责令其暂停施工。制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施行工资支付保障金条款,是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的有效法律保障。

②规定“开发商与承包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条款。制订以发包人工程担保制度重点的担保条款,要求开发商与承包商共同提供履约担保书,双方在拖欠民工工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③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审批联动”条款。凡存在拖欠行为的单位在申请办理立项、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时,欠款单位必须先结清欠款后,审批部门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对已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有拖欠工程款的,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并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

3、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根据这一规定,为“周薪制”的推行奠定法律基础。制定《工资支付条例》可以规定对农民民工工资改“月薪制”采取“周薪制”。并且,还应规定用人单位出现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给予严厉惩罚性法律责任。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是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效法律措施。

4、修改《刑法》,将恶意拖欠工资行为在《刑法》条文中确定为犯罪行为。对拖欠民工工资部分人认为是一个经济现象,是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但由于恶意欠薪现象屡屡发生,为打击恶意欠薪,可以采用刑法手段,对企业恶意欠薪的问题作犯罪处理。在《刑法》中增加一条“恶意欠债罪”,规定企业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重大、恶性欠薪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严惩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内的相关拖欠行为。如果认为目前制定新的罪名没有必要,可以考虑将《刑法》中原有的侵占罪进行合理的修改,在修改侵占罪时也可以考虑并处罚金。通过《刑法》将恶意拖欠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这对打击遏制恶意欠薪现象起到很好的作用。

四、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

在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上,应该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精神为指导,通过法律制度的安排为农民工提供一个自由而公平的空间,使他们真正成为城市居民并融入城市社会,这不但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有效途径,而且是法律由形式公平走向结果公平的必由之路。

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做好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工作:

1、加强法律宣传,特别是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农民及农民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大对农民工和用人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用工单位法制观念淡薄和农民工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是导致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加强对企业主的法制宣传教育,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从源头上避免侵犯农民工权益现象的发生;加大对农民工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使他们懂得如何保留证据,并运用证据来依法维权。

2、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手段不足,处理程序过长,直接影响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执法效果。导致侵害农民工权益的企业、欠薪逃匿的经营者得不到法律制裁,使得侵害农民工权益现象更为普遍和严重。从法律上讲对于侵害农民工权益的问题,即使我国逐步在立法上完善以后,关键还在于如何贯彻落实。执法上同样也应当建立一种长效机制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政策和措施切实得以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执法的公正性不仅需要执法者的公正无私,还应该构建完善的、多层次的监督网络。执法部门应依法开展劳动用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执法专项大检查,在执法中还应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保障等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等违法违纪问题,确保有关工资支付法规政策得到全面贯彻执行。建委依法采取将取消恶意欠薪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建筑企业经营资质、逐出建筑市场等保障措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欠薪者的处罚应不只是经济上的,还应包括企业信用、行业准入等一系列的降级限制措施。因此,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加强执法,是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3、充分利用工会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非诉讼业务,因此要主动参与或主持调解农民工的纠纷。充分利用工会组织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各级工会都应设立指导农民工团体的专门机构,把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职责来抓,建立和健全农民工工会组织,积极吸纳农民工入会,依靠工会的集体力量与企业主谈判,以维护农民工个体的合法利益。法律援助机构的参与可以快速便捷地解决农民工的纠纷,不论是诉讼前还是为了诉讼都能从法律的方位达到维护农民工权利的目的。

4、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诉讼的法院协调,尽快解决农民工的维权问题。劳动争议案件一般为务工人员企业或私人老

板,案件标的普遍不大,但具有“小而急”的特点,在处理案件的法律程序中要积极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协调,在最短的法定期限内解决纠纷,建议注重法律程序的调解,这样能适应“小而急”的特点。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3

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加大,城镇经济的不断发展,大量的农民从农村移到城市中,成为城市中的一员,但是但是他们是农业户口,户籍是农民,主要从事二、三产业劳动,就职业来说他们是工人,这就是农民工。

农民工为城镇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缺乏,特别是在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非常严重,据新华社报导,我国建筑行业目前有3800万从业人员,其中农民工有3000多万,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工资会直接影响到这些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建设部提供的数据显示:全国累计拖欠工程款3660多亿元。截止8月6日已解决农民工工资282.79亿元,占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的23.49亿的87.42%,由以上数据可以得知农民工占了建筑行业人员的绝大多数,农民工工资拖欠现象仍然存在,解决好农民工工资拖欠,不仅仅是维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而且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发展,国家的稳定,因此说,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必须得到重视和解决。

二、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原因

1、施工企业问题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没有劳动用工备案

在建筑行业,只有极少数管理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这部分人的工资基本上

能够兑现,而绝大部分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据劳动部调研信息数据显示:目前农民工合同签订率仅占12.5%,并且施工企业招用人员后没有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2)施工企业层层转包

施工企业层层转包是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重要原因。在工程发包、承包、转包过程中,工程往往转包给一些没有资质的个体老板,这样农民工工资则必须等到包工头与建筑单位结算工程款后才能发放,工程建设劳务分包过多,造成支付环节及利润分配次数较多,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施工企业违法转包,造成拖欠后果。

2、农民工方面的原因

(1)自身法律意识淡薄

农民工往往认识包工头,经常跟随他们外出做活,他们不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与包工头达成口头协议,若发生欠薪,农民工不知道采用法律途径解决,常常采取跳楼、堵门等极端方式,结果自己触犯法律,后悔莫及。

(2)没有欠薪证据

在一些农民工投诉案件中,由于农民工和包工头之间中、是口头协议,较少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欠薪,包工头不打欠条甚至死不认帐,劳动监察部门或仲裁部门处理起来困难较大,费时,费力,甚至无法处理。

3、作为业主(发包单位)方面的原因

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发包单位没有及时拔付工程款给建筑企业,建筑企业没有工程款,自然而然地不可能支付农民工工资。

4、执法监督方面的原因

(1)法律规定对欠薪者处罚力度小,且处罚程序复杂,时间长。对农民工工资执法监督主要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依靠劳动监察部门。根据国务院2004年11月1日颁布的《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从以上规定看,拖欠发生后,劳动部门先是责令其限期支付,而后是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对用人单位没有处罚规定,并且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劳动监察条例》规定执法程序是劳动监察部门首先调查取证,然后责令欠薪单位限期支付,未限期支付,则以拒绝劳动监察,则对该单位下达听证告知书,三天听证期后,仍不支付则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欠薪单位三个月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果对方仍未履行,再根据行政诉讼法,劳动行政部门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这三个多月的时间内,若发生欠薪单位倒闭或负责人转移财产,导致无财产可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时,劳动部门没有法律的授权,缺乏有力先行强制权力,使某些欠薪单位钻法律空子,逃避应负责任,最终受害者还是农民工。下面的例子很能说明问题:

杭州临川房层建筑公司包工头彭某承包了上饶县宏法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但是至今仍拖欠400多个农民工工资30多万元,当地的劳动监察大队已经下达查处10个多月,但因为包工头彭某畏罪潜逃,而杭州临川房层建筑公司在一无资金二无办公场所和资产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执行到位,因此造成被拖欠的400多个农民工工资至今仍得不到解决。①

三、解决办法

(一)劳动立法方面

1、加强劳动工资立法

原劳动部94年颁布《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其中没有规定对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罚的规定。《劳动法》规定了“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而这对欠薪单位而言,根本无关痛痒。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工资法》,不少老板正是钻了这个法律漏洞,肆意欠薪,因此制定《工资法》提高立法层次,增强可操作性。可增加如下内容:

(1)增加对灵活就业人员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发放工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其中包括季节工,劳务承包工。农民工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应该根据其工作特点,工作岗位不同发放工资。

(2)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目标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工资清单,存档,并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时,给予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加大处罚数额。

(3)规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劳动者工伤期间工资待遇。

(4)制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以及违反标准的法律责任。

(5)法律责任中规定若发生拖欠工资行为时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解决一般的民事和劳动争议,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将这一原则列入解决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纠纷中显然是不恰当的,在农民工和欠薪单位或包工头的对峙中农民工处于绝对的劣势,许多农民工没有和包工头签订劳动合同,一旦黑心老板抵赖农民工便空口无凭。而且工资单不在农民工手中,用人单位还有捏造证据,黑钱的情况发生,这些导致农民工无力举证。因此立法机关应为规定欠薪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有理论上的依据,第一,举证难易,第二,保护弱者,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第以下案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第6条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定与法律地位相同,同时人大常委会制度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的制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在其他领域已多有运用,如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由医方对其医疗行为负举证责任。宁厦银川劳动监察大队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难题,仅今年下半年,该市已立案198起,为农民工讨回工资180多万元。②

2、劳动监察立法

目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监察部门只能有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欠薪单位与支付补偿金三种手段,没有赋予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强制权力或先行扣押、查封、变卖欠薪单位资产的权力,没有法律的授权,劳动监察部门也只有依程序办事,因此立法机关应制定《劳动监察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强制权力,先行扣押欠薪企业的资产则能最大程序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该条款赋予了劳动保障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的扣押权《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它是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行政法规,立法层次高但是没有设定扣押权。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国务院修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在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增加扣押权条款有条件地赋予劳动保障部门扣押权。

3、农民工权益保护立法

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立法一直不健全,相关的保障和管理措施跟不上,以及社会道德、文明等原因,导致进城务工人员在就业权利上不平等,在生产劳动中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权,工资报酬受到严重侵害等,并由此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而我国目前没有一部关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律。

河南省政府出台了《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办法》并于2005年9月1日施行,该办法把农民工工资保障列为重点,该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设立,按期支付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并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支付,不得拖欠。河南省出台的这部地方规章法律地位低,但是它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专门保障农民工权益的立法,这也说明了农民工权益保护立法方面的欠缺。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加紧制定一部农民工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高度规定农民工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建筑立法方面,解决建筑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需要涉及修改《建筑法》

(1)规定建筑单位开工前向建设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规定参与建筑工程项目招标的施工单位和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要按中标价缴纳一定比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使用。这样安排是因为建设建设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建筑企业有其直接、便利的一面。如果建筑施工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核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扣除工资保障金来偿还所需工资。对于拒绝缴纳保障金建设施工单位,主管部门不批准其开工建设;已开工的项目,有权责令其暂停施工。制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施行工资支付保障金条款,是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的有效法律保障。

(2)规定开发商和建设单位共同承担工资支付连带责任。在建筑领域,建筑施工单位垫资现象普遍存在,多数工程进入主体第二层后,建设单位才开始注入资金拔付工程款,使得施工企业不仅因垫资造成成本增加,利润减少,而且承担着因工程款欠拖不结,产生亏损的巨大风险。为减少损失,施工单位往往克扣、拖欠民工工资转嫁风险。因此制订的发包人工程担保制度为重点的担保条款,要求开发商与建设单位,双方在拖欠民工工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审批联动”条款。凡存在拖欠行为的单位在申请办理立项、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时,欠款单位必须先结清欠款后,审批部门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已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有拖欠工程款的,不批准其新的开发建设项目。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清理出建筑市场。

(4)规定劳务分包制度条款。规范建筑市场,建立劳务分包制度,取消包工头,成立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报用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报道劳动监察部门备案,建立工资支付和用工台帐,将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劳动用工信用状况的重要内容,并汇入企业劳动用工信用档案,发包建筑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三)刑法处罚力度方面

《刑法》应把欠薪定为犯罪。《劳动法》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规定的唯一责任就是补发工资和支付一定补偿,而无须承担任何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有的包工头欠薪后,往往将财产席卷一空,一走了之,欠薪不仅损害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易引起,影响社会的稳定。为了打击恶意欠薪,可采取刑法手段,明确规定欠薪逃匿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企业(承包人)和民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刑法》对企业(承包人)合法财产的保护设置了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等刑法规范,以从刑法的角度保护企业(承包人)的合法财产;《刑法》第270条规定了侵占罪,保护公民合法的特定财产不被他人非法占有。现实中,如果民工私自变卖了工地的材料,可能要以职务侵占罪,或者盗窃罪受到刑律处罚。如前段时间媒体曾报道,广东一个16岁的打工妹因为“激情”讨薪,被法院以毁坏财物罪判刑③。而对民工的工资碰到类似侵害问题时却缺少这方面的刑法规定加以保护。当民工的工资遭到承包人的侵害,而民事法律又无能为力时,这对民工来说是很不平等的。因此,用人单位违法劳动管理法规,故意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采取逃匿方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案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恶意欠薪罪的犯罪构成,犯罪的客体是欠薪者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私人财产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欠薪者实施欠薪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和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欠薪者明知欠薪结果的发生会给他人利益、社会秩序造成危害而故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因此,立法机关把恶意欠薪列为犯罪是当务之急,大势所趋,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重大性问题。

(四)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大立法力度

我国《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极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因此地方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等条款、企业欠薪预警制度的具体办法,将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价企业诚信等级的重要依据。建设部门对少数严重或恶意欠薪建筑施工企业可以采取清理出当地建筑市场的规定,工商行政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根据地方法规的授权对建筑企业进行监督,对欠薪企业进行处罚。

(五)加强执法,完善监督机制,加大对农民工工资权益的保护力度

制定法律,关键还在于如何贯彻落实,执法上同样也应建立一种长效机制把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切实得以落实。聘请工会、妇联、纪检、人大作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监督员,劳动监察部门应积极开展劳动用工和农民工工资执法大检查,特别是在麦收、春节等特殊敏感时期及窑场、建筑工地等用工较多较混乱的地方。在执法中还应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保障制度,纠正和查处拖欠农民工违法问题,确保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得以全面贯彻落实。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欠薪单位的处罚不仅是经济上的,还应包括企业信誉、行业准入等一系列的降级限制措施。因此,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加强执法,是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六)通过法律援助途径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能之一,农民工可以依照为当地各级工会,依照《工会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应作出减、缓、免的决定受理案件后尽量缩短审理时间,多用简易程序,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对符合条件的可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在判决时,应当为农民工诉讼的误工费、差旅等直接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对故意不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执行中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大普法宣传,不断提高农民工自身维权法律意识,广大律师应积极为符合同法救助条件的农民工实施无偿援助,法律援助中心还应对外来民工提供维权服务。公证机关应积极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由欠款单位和农民工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书(欠条)公证,在欠款到期后,可由农民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从工程款中划拔。

总之,依法彻底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就需要把进行相应的立法、强化执法、加强监督、建立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才能真正堵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漏洞,农民工最基本的权益将得到更好的维护,对促进社会和经济健康发展,是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法律资料

1、①摘录江西法制报•新闻聚焦2005年12月报道

2、②宁夏新闻网2005年12月5报道

3、③楚天都市报2005年12月17号报道

4、《劳动法》(1994年7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八次会议通过)

5、《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

6、《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1日实行)

7、《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1日实施)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4

一、农民工权益受损不在于制度供给不足

据农业部统计,2003年全年外出的务工农民已接近1亿人次。农民工目前已经成为我国工人阶级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正在逐渐演变为工人阶级的主力军。广东省2002年一份统计资料显示,农民工对全省GDP增长贡献率高达25%以上。他们主要集中在建筑安装、搬运装卸、餐饮服务等行业。随着农民工人数的增加,近年来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问题有:(1)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十分普遍。据国家有关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72.5%的民工工资遭到不同程度的拖欠,全国拖欠民工工资达1000亿元左右;(2)生产条件差,劳动保护措施不力。多数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住宿条件拥挤、脏乱、不通风,根本达不到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要求;(3)超时工作或加班得不到应有报酬,一些农民工因长时间超负荷劳动而累病;(4)社会保障程度低。一些企业对社会保障工作态度消极甚至有抵触情绪,通常以员工流动性大、农民工不愿投保等为借口,少报、瞒报用工人数或工资总额,以达到少缴社会保险金的目的。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查,全国农民工的参保率不足40%。此外,农民工在城市就业成本、子女在城市的入学等方面也都存在很大问题。

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原因是什么?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二元结构背景下的管理体制问题是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只有实现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才能解决对农民工权益的损害问题[1];有的学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是农民组织化程度低;更有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是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这是当前的主流观点。

本文认为上述这些方面都是造成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但都不是主要原因。笔者通过考察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对比中央自2003年底以来加强对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前后农民工权益受保障的情况变化,认为农民工权益受损主要原因是既定法律制度的实施问题。

(一)制度考察

从法律层面看,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的很多规定都涉及到农民工权益的保障问题。仅以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规定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在国务院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四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除此以外,在国务院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部《关于违反行政处罚办法》中都有相关规定,在上述有关规范中,既有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也有有关政府部门的义务,即在用人单位不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时,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履行职责使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政策层面看,中央政府一直重视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2003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通知》内容主要包括:(1)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认识;(2)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3)切实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4)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5)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6)多渠道安排农民工子女就学;(7)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上述七项内容涉及到农民工权益从就业、工资支付到教育的方方面面。

从理论上讲,我国有如此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政策规定,农民工权益理应得到保障。然而从实践来看,事实恰恰相反。据新华社报导,中国建设部部长汪光焘2003年12月在一个新闻会上称,单在建筑行业,拖欠民工的工资金额就超过400亿美元。这种“悖论”就不能从体制、特别是制度供给上找原因,而只能从制度实施中找原因。我国现在的问题是很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制度和政策规定还处于文本形态,没有起到规范的社会作用。

(二)变化对比

2003年10月温家宝总理在视察三峡工程途中亲自替民工讨债,之后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清欠农民工工资的风暴。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为此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公司将被处以相当于拖欠额25%的罚款,并将这些公司驱逐出当地建筑市场。结果2003年在8.85亿美元拖欠款中,90%已经得到偿付;天津市于2004年4月实施了《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在天津市施工企业务工的农民工,全部实行月支付、季结算的工资制度。施工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建设部出台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按照这一管理办法,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要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财政部下发文件要求各级财政部门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就业的不合理收费,包括取消农民工子女入学的借读费……

导致自2003年底以来农民工权益受保障力度加大的原因,是由于自去年下半年来以来,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问题,特别是建设领域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有关政府部门积极行使职权,加大了对《劳动法》以及国务院制定的一些相关行政法规的实施力度,包括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即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这说明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情况与有关政府部门实施既定法律制度的强度有关 (见图1) .

从图1可以看出,在既定的法律、政策下,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程度与有关部门实施法律的强度成正相关关系,法律实施越充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越能得到充分保障;反之,法律、政策得不到有效实施,则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通过上述考察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分析对比中央加强对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前后农民工权益受保障的情况变化,我认为当前农民工权益受损主要原因是既定的法律、政策得不到有效实施。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政策的实施机关,存在着“行政不作为”问题,即当出现侵犯农民工权益问题时,没有积极履行查处的职责,更没有事先建立预防机制,甚至自身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在侵犯着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如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对农民工从事的工种进行限制。因此,我认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首先要解决的不是立法问题,而是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不作为”问题。转贴于

二、关键在打造“负责任的政府”

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政府部门是行政机关,行使着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与国家责任是紧密相联的。某个政府部门行使国家权力的大小、范围取决于其所负的责任。其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积极的责任,即国家必须做出某种行为以保障和促进公民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国家依法行使权力就是履行责任,不行使权力即意味着不履行责任,就是不作为。第二,消极的责任,即政府不得滥用其权力侵犯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在这种情形下,政府不得积极行使权力。因此,“不作为”是相对于有关政府部门的积极责任来说的。在《劳动法》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中给劳动监察、工商、公安等部门设定的责任,多数都属于积极的责任。如《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从此次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履行职责加大法律实施力度的动因来看,主要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形成了外部压力。但问题是中央政府有很多工作重点,大凡能够引起中央“高度重视”的都是那些涉及全局的、影响国家发展、稳定并且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央不可能每年把精力都集中在这个问题上,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时时都需要保障,因而也就需要一种长效机制对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执行政策的行为加以约束,使政府有关部门在没有中央政府的压力下同样能够认真履行自己的积极责任。建立这样一种长效机制,我认为关键是要培育公权力行使者的责任政府理念,打造“负责任的政府(responsible government)”。

(一)“负责任的政府”之内涵

“负责任的政府”从“负责任政党”引申而来。“负责任政党”是美国政治学者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提出来的概念。它的基本观点是:民主政治是多数统治,民主来自于人民;在选举中,竞争性的政党必须提出明确的政策主张,而选民根据政见和政策主张来投票,得到多数选民支持的政党执掌政权。政党上台执政后须将多数选民的意见转化为公共政策,即根据选举时的政策承诺来施政。这样的政党即是“负责任的政党”,由其组织的政府亦应是“负责任的政府”,必须在政策上或政府行动上对选民负集体责任。我国的政党制度和西方国家的政党制度有很大的区别,但政党制度作为宪政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党执政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即执政党必须是负责任的政党,执政党领导的政府必须是负责任的政府。

“负责任的政府”首先意味着它是诚信政府。古人云:“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诚信是国家、社会有序运转的基础。从辞源学意义来看,所谓诚信,《新华字典》这样解释:“诚,真心、实在”,“信,诚实、信用”。通俗地说,诚信就是真诚、诚恳、讲信义、守信用、重诺言,言行一致。在我国传统儒家伦理中,诚实守信被视为“立人之本”、“立政之本”、“进德修业之本”;在现代社会,诚信仍然是社会有序运转的道德基础,具有永恒的价值。诚信政府意味着政府的言行一致,政府所作出的承诺,包括制定的政策、安排的制度,一经公布一定要加以保障实施,不能朝令夕改,也不能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否则就会出现宋朝司马光所言的“上不信下,下不信上,上下离心,以至于败”的后果。

“负责任的政府”还意味着它是法治政府。法治观念来源于西方,亦即“法律的统治”,英文为 rule of law.古希腊政治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制定良好的法律是立法机关的职责,一般通过立法过程的民主化以及提高立法技术水平来实现。而使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则是对行政机关等一切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来的要求。实践证明,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守法并不难,难的是如何使拥有公权力的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服从法律。因此,法治政府主要是指政府的行为法治化,按照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所说的就是政府依法行政[3].

在法治政府状态下,由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律实施强度不因外部压力或其他因素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公民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变化主要取决于法律本身的完善程度,法律越完善,公民权益越能得到保障(见图2)。

“负责任的政府”还意味着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对其违法行使或者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要对受侵害的权益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打造“负责任的政府”之举措

1.打造“负责任的政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政府本身须树立三种观念:一是诚信观念。今天政府在解决“三农”问题上面临着信用危机。2004年3月25日财政部下发文件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就业的不合理收费;规定今后在城市中小学就学的农民工子女负担的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将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再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或要求农民工捐资助学及其他费用。当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等各大新闻媒体以及诸多网站对这一规定给予特别关注时,因这一政策而最终受益的农民工们却表现出了出奇的冷静,他们大多不敢相信或者疑虑重重。因为正如前几年随着国务院一个个重量级的减负文件的下发,农民负担反而越来越重一样,农民工们太多的亲身经历使他们对这一政策不感兴趣。问题不是中央的“三农”政策不好,而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把好“经”念歪了,从而使农民对整个中央政策产生了怀疑。这个例子很好地说明了当前农民已经对政府信用产生怀疑,同时也说明了政府信用缺失的原因在于中央政府政令不畅通,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中违背了中央政府制定制度和政策的初衷。树立诚信观念,就是要保障中央的政令畅通,做到有令则行、有禁则止。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仅本身要言行一致,而且要从整个国家大局的角度来认识认真执行法律及贯彻落实中央政策对维护中央政府信用和权威的重大意义。

二是平等观念。平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遵循的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我国有13亿多人口,9亿多在农村,农民是我国公民的主体,也是劳动者的主体,这是中国最大的国情。在城乡二元化的背景下,有些地方政府出于城市利益如城市人口就业、发展、稳定、环境等方面的考虑,把城市作为城市市民的城市,作出了一些带有歧视农民工的制度安排。这种做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合法,因为宪法和劳动法确认了包括农民在内的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当然也包括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种做法侵犯了宪法和法律赋予作为最大劳动者主体-农民的平等权,损害了平等的价值。不合理,因为从历史上看,新中国成立以来城市工业建设、基础设施等公共产品所需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农民创造出来的价值。换言之,农民是城市发展的最大投资者,有权享受政府提供以及城市发展带来的各种便利包括福利、就业、教育等。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在作出制度安排时必须体现平等原则。具体来讲,有关部门在出台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不能带有歧视农民工的规定,要给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提供均等的机会;在适用法律时要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能因农民工身份以及其他各种因素不同而区别对待。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5

一、农民工权益受损不在于制度供给不足

据农业部统计,2003年全年外出的务工农民已接近1亿人次。农民工目前已经成为我国工人阶级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正在逐渐演变为工人阶级的主力军。广东省2002年一份统计资料显示,农民工对全省gdp增长贡献率高达25%以上。他们主要集中在建筑安装、搬运装卸、餐饮服务等行业。随着农民工人数的增加,近年来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问题有:(1)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十分普遍。据国家有关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72.5%的民工工资遭到不同程度的拖欠,全国拖欠民工工资达1000亿元左右;(2)生产条件差,劳动保护措施不力。多数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住宿条件拥挤、脏乱、不通风,根本达不到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要求;(3)超时工作或加班得不到应有报酬,一些农民工因长时间超负荷劳动而累病;(4)社会保障程度低。一些企业对社会保障工作态度消极甚至有抵触情绪,通常以员工流动性大、农民工不愿投保等为借口,少报、瞒报用工人数或工资总额,以达到少缴社会保险金的目的。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查,全国农民工的参保率不足40%。此外,农民工在城市就业成本、子女在城市的入学等方面也都存在很大问题。

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原因是什么?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二元结构背景下的管理体制问题是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只有实现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才能解决对农民工权益的损害问题[1];有的学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是农民组织化程度低;更有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是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这是当前的主流观点。

本文认为上述这些方面都是造成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但都不是主要原因。笔者通过考察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对比中央自2003年底以来加强对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前后农民工权益受保障的情况变化,认为农民工权益受损主要原因是既定法律制度的实施问题。

(一)制度考察

从法律层面看,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的很多规定都涉及到农民工权益的保障问题。仅以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规定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在国务院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四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除此以外,在国务院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中都有相关规定,在上述有关规范中,既有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也有有关政府部门的义务,即在用人单位不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时,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履行职责使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政策层面看,中央政府一直重视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2003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通知》内容主要包括:(1)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认识;(2)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3)切实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4)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5)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6)多渠道安排农民工子女就学;(7)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上述七项内容涉及到农民工权益从就业、工资支付到教育的方方面面。

从理论上讲,我国有如此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政策规定,农民工权益理应得到保障。然而从实践来看,事实恰恰相反。据新华社报导,中国建设部部长汪光焘2003年12月在一个新闻会上称,单在建筑行业,拖欠民工的工资金额就超过400亿美元。这种“悖论”就不能从体制、特别是制度供给上找原因,而只能从制度实施中找原因。我国现在的问题是很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制度和政策规定还处于文本形态,没有起到规范的社会作用。

(二)变化对比

2003年10月总理在视察三峡工程途中亲自替民工讨债,之后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清欠农民工工资的风暴。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为此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公司将被处以相当于拖欠额25%的罚款,并将这些公司驱逐出当地建筑市场。结果2003年在8.85亿美元拖欠款中,90%已经得到偿付;天津市于2004年4月实施了《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在天津市施工企业务工的农民工,全部实行月支付、季结算的工资制度。施工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建设部出台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按照这一管理办法,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要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财政部下发文件要求各级财政部门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就业的不合理收费,包括取消农民工子女入学的借读费……

导致自2003年底以来农民工权益受保障力度加大的原因,是由于自去年下半年来以来,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问题,特别是建设领域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有关政府部门积极行使职权,加大了对《劳动法》以及国务院制定的一些相关行政法规的实施力度,包括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即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这说明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情况与有关政府部门实施既定法律制度的强度有关 (见图1) .

从图1可以看出,在既定的法律、政策下,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程度与有关部门实施法律的强度成正相关关系,法律实施越充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越能得到充分保障;反之,法律、政策得不到有效实施,则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通过上述考察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分析对比中央加强对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前后农民工权益受保障的情况变化,我认为当前农民工权益受损主要原因是既定的法律、政策得不到有效实施。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政策的实施机关,存在着“行政不作为”问题,即当出现侵犯农民工权益问题时,没有积极履行查处的职责,更没有事先建立预防机制,甚至自身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在侵犯着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如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对农民工从事的工种进行限制。因此,我认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首先要解决的不是立法问题,而是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不作为”问题。

二、关键在打造“负责任的政府”

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政府部门是行政机关,行使着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与国家责任是紧密相联的。某个政府部门行使国家权力的大小、范围取决于其所负的责任。其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积极的责任,即国家必须做出某种行为以保障和促进公民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国家依法行使权力就是履行责任,不行使权力即意味着不履行责任,就是不作为。第二,消极的责任,即政府不得滥用其权力侵犯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在这种情形下,政府不得积极行使权力。因此,“不作为”是相对于有关政府部门的积极责任来说的。在《劳动法》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中给劳动监察、工商、公安等部门设定的责任,多数都属于积极的责任。如《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从此次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履行职责加大法律实施力度的动因来看,主要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形成了外部压力。但问题是中央政府有很多工作重点,大凡能够引起中央“高度重视”的都是那些涉及全局的、影响国家发展、稳定并且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央不可能每年把精力都集中在这个问题上,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时时都需要保障,因而也就需要一种长效机制对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执行政策的行为加以约束,使政府有关部门在没有中央政府的压力下同样能够认真履行自己的积极责任。建立这样一种长效机制,我认为关键是要培育公权力行使者的责任政府理念,打造“负责任的政府(responsible government)”。

(一)“负责任的政府”之内涵

“负责任的政府”从“负责任政党”引申而来。“负责任政党”是美国政治学者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提出来的概念。它的基本观点是:民主政治是多数统治,民主来自于人民;在选举中,竞争性的政党必须提出明确的政策主张,而选民根据政见和政策主张来投票,得到多数选民支持的政党执掌政权。政党上台执政后须将多数选民的意见转化为公共政策,即根据选举时的政策承诺来施政。这样的政党即是“负责任的政党”,由其组织的政府亦应是“负责任的政府”,必须在政策上或政府行动上对选民负集体责任。我国的政党制度和西方国家的政党制度有很大的区别,但政党制度作为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党执政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即执政党必须是负责任的政党,执政党领导的政府必须是负责任的政府。

“负责任的政府”首先意味着它是诚信政府。古人云:“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诚信是国家、社会有序运转的基础。从辞源学意义来看,所谓诚信,《新华字典》这样解释:“诚,真心、实在”,“信,诚实、信用”。通俗地说,诚信就是真诚、诚恳、讲信义、守信用、重诺言,言行一致。在我国传统儒家伦理中,诚实守信被视为“立人之本”、“立政之本”、“进德修业之本”;在现代社会,诚信仍然是社会有序运转的道德基础,具有永恒的价值。诚信政府意味着政府的言行一致,政府所作出的承诺,包括制定的政策、安排的制度,一经公布一定要加以保障实施,不能朝令夕改,也不能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否则就会出现宋朝司马光所言的“上不信下,下不信上,上下离心,以至于败”的后果。

“负责任的政府”还意味着它是法治政府。法治观念来源于西方,亦即“法律的统治”,英文为 rule of law.古希腊政治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制定良好的法律是立法机关的职责,一般通过立法过程的民主化以及提高立法技术水平来实现。而使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则是对行政机关等一切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来的要求。实践证明,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守法并不难,难的是如何使拥有公权力的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服从法律。因此,法治政府主要是指政府的行为法治化,按照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所说的就是政府依法行政[3].

在法治政府状态下,由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律实施强度不因外部压力或其他因素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公民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变化主要取决于法律本身的完善程度,法律越完善,公民权益越能得到保障(见图2)。

“负责任的政府”还意味着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对其违法行使或者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要对受侵害的权益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打造“负责任的政府”之举措

1.打造“负责任的政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政府本身须树立三种观念:一是诚信观念。今天政府在解决“三农”问题上面临着信用危机。2004年3月25日财政部下发文件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就业的不合理收费;规定今后在城市中小学就学的农民工子女负担的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将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再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或要求农民工捐资助学及其他费用。当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等各大新闻媒体以及诸多网站对这一规定给予特别关注时,因这一政策而最终受益的农民工们却表现出了出奇的冷静,他们大多不敢相信或者疑虑重重。因为正如前几年随着国务院一个个重量级的减负文件的下发,农民负担反而越来越重一样,农民工们太多的亲身经历使他们对这一政策不感兴趣。问题不是中央的“三农”政策不好,而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把好“经”念歪了,从而使农民对整个中央政策产生了怀疑。这个例子很好地说明了当前农民已经对政府信用产生怀疑,同时也说明了政府信用缺失的原因在于中央政府政令不畅通,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中违背了中央政府制定制度和政策的初衷。树立诚信观念,就是要保障中央的政令畅通,做到有令则行、有禁则止。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仅本身要言行一致,而且要从整个国家大局的角度来认识认真执行法律及贯彻落实中央政策对维护中央政府信用和权威的重大意义。

二是平等观念。平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遵循的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我国有13亿多人口,9亿多在农村,农民是我国公民的主体,也是劳动者的主体,这是中国最大的国情。在城乡二元化的背景下,有些地方政府出于城市利益如城市人口就业、发展、稳定、环境等方面的考虑,把城市作为城市市民的城市,作出了一些带有歧视农民工的制度安排。这种做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合法,因为宪法和劳动法确认了包括农民在内的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当然也包括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种做法侵犯了宪法和法律赋予作为最大劳动者主体-农民的平等权,损害了平等的价值。不合理,因为从历史上看,新中国成立以来城市工业建设、基础设施等公共产品所需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农民创造出来的价值。换言之,农民是城市发展的最大投资者,有权享受政府提供以及城市发展带来的各种便利包括福利、就业、教育等。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在作出制度安排时必须体现平等原则。具体来讲,有关部门在出台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不能带有歧视农民工的规定,要给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提供均等的机会;在适用法律时要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能因农民工身份以及其他各种因素不同而区别对待。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6

1.多数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与用工单位往往不签劳动合同,不注重保留证据,以致在发生纠纷时苦于没有证据而诉讼风险增大。要对其加大普法宣传,使其逐步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能力和水平。建议深入开展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春暖行动”和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提高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改善劳动关系;继续实施“彩虹计划”,扩大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覆盖面;建立包括农民工在内的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及时合理地提高农民工工资收入水平。

2.援助后,执行难。有的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时准许其缓交诉讼费,但审理后判决书未下达前,要求农民工交纳诉讼费,如逾期不交,人民法院不予下达判决书,以致于这类案件无法进入到执行环节,无法实现诉讼目的。建议人民法院将司法救济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只要是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受理的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在此类案件执行完结时,按规定确定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3.法律援助成本高于诉讼标的。有的农民工因用工企业欠其数百元的工资,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而法律援助机构给承办律师的办案补贴往往还高于农民工索要的工资数额。在这方面,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研究具体的办法,帮助其诉状,帮助其立案,对其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让当事人自己去打这类官司,使其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既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又降低了法律援助成本。

4.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多发于建筑领域,如拖欠工资和工伤处理。其根本原因在于该领域没有建立健全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在工程分包、转包过程中,真正干了活的农民工因无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无法讨要自己的工资。建议建筑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该域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采取必要的措施,进一步规范建筑企业用工,形成长效机制,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5.工资保证金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企业守法诚信制度不健全。亟需建立健全工资保证金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企业守法诚信制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引导农民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置集体停工的的发生。

二、解决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具体措施

(一)围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进一步理清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基本思路

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是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要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切实担负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崇高使命。要把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与司法行政工作“十二五”规划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明确“十二五”期间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要把加强农民工工作与年度工作安排紧密结合起来,有效履行法律援助工作职能,确保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不断加大工作指导力度,切实从源头上促进解决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

1.做好新形势下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民工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部门联动,形成合力,重点要加强农民工培训工作,注重在制度上解决好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紧紧抓住农民工培训、就业等涉及农民工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工作指导力度,提高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信息化水平。

2.大力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教育引导农民工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增强依法维权意识。要引导广大法律服务人员和法律援助工作者重点围绕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劳动合同纠纷、工伤赔偿等问题积极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坚持“调解优先”原则,积极倡导和推进以调解协商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三)进一步完善工作措施,切实增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实际效果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7

(一)新生代农民工参与培训的法律意识淡薄

国家统计局2010年在10个省进行的新生代农民工专项调查结果表明,“新生代农民工参加职业培训的比例仅为30.4%”,“在业余时间经常上网和看电视的新生代农民工比例分别占到46.9%和52.1%,而业余时间用于学习培训和读书看报的新生代农民工比例分别为5.5%和10.1%”[3]。显然,新生代农民工参加职业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不高。笔者对重庆市永川区新生代农民工参与职业培训的情况进行了深度访谈,发现很多受访对象不约而同地提到“搞不搞培训,如何搞培训是用人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事”。这不仅表明目前的新生代农民工职业培训缺乏应有法律保障,强制性和规范性不足,并未形成严格的培训制度,而且更进一步表明新生代农民工培训的法律意识薄弱,没有真正意识到自己的培训权利,甚至自己的培训权利受到侵犯,也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新生代农民工培训的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

1996年正式颁布和实施的《职业教育法》第二章第14条规定,“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章第66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近年来,为提高农民工培训质量,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的通知》([2003]79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2010]11号)等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农民工培训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政策措施逐步完善,培训力度不断加大,农民工职业技能水平明显提高。但调研发现,新生代农民工培训的法律机制仍然存在问题:第一,立法体系操作性有待进一步细化。一方面,《职业教育法》和《劳动法》虽然对新生代农民工培训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但是并没有对这一类群体职业技能培训作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的规定,致使新生代农民工培训工作缺少严格规范,缺乏可以遵循的具体规程;另一方面,国务院先后出台的关于新生代农民工培训的行政规章大多属于指导性和原则性的宏观规定,对于培训职责划分、培训目标、培训主体、培训内容、培训机制和培训评价体系等方面的规定不明确且操作性不够,使得培训政策建议框架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不足以全面、具体地保障新生代农民工培训的质量。第二,司法程序的灵活性有待进一步提高。当新生代农民工合法培训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面对纷繁复杂的司法程序、艰难的举证责任、高昂的诉讼成本及某些不公正执法的司法人员等因素,不少准备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的新生代农民工望而却步,并逐渐失去了对司法的信任。第三,职业培训监察执法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章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根据对重庆市永川区新生代农民工培训情况的调查,用人单位虽然大都建立了职业培训制度,但实施过程常常是无场地、无经费、无师资的“三无”培训,培训效果难以保证;劳动监察部门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培训法规的情形,常常停留在批评教育层面,执法力度不够,往往流于形式。

二、完善新生代农民工培训法律保障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政治层面:实现新生代农民工受培训权利和权力的会通

健全新生代农民工培训的法律保障机制必须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从政治层面确立新生代农民工的“受培训权”,建立平等统一的“国民待遇制度”,保证新生代农民工和城市工人享有同样的受培训权。一方面,新生代农民工受培训权是人人享有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因此首先要明确受培训权利的内容,包括每一个新生代农民工均有接受用人单位、职业培训机构培训的权利,而且国家和政府有义务为新生代农民工培训提供培训设施、培养师资和培训经费,从而为新生代农民工享有“受培训权”创造必要机会和物质条件。另一方面,新生代农民工不仅要有受培训的资格和权能,即受培训权利,还要拥有受培训的权力,即当受培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自己本人有能力运用各种法律武器,借助政府、工会、商会、协会等影响相关权力部门维护自己培训方面的正当权益;同时,“用工单位和专门教育培训机构有权代表农民工对政府不拨付、不按时拨付培训经费或补贴,给培训制造障碍的行为,对政府提出质询或行政诉讼”[4]。显然,实现培训权力和权利的会通,是从法律上保障新生代农民工拥有“受培训权”、享受培训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

(二)立法层面:突出和细化新生代农民工培训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与培训法律体系较为健全。《宪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是澳大利亚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基本法律依据。《拨款(学校资助)法》、《拨款(技术与继续教育资助)法》、《职业教育与培训资助法》等为职业教育经费提供了法律保障[5]。借鉴澳大利亚的立法经验,只有突出和细化对新生代农民工培训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培训实践中有关新生代农民工权利和权力的落实问题,才能使新生代农民工培训有法可依。眼下当务之急就是制定专门的《农民工培训权益保护法》,保障新生代农民工享有平等权利;修改和完善《劳动法》、《职业教育法》,明确新生代农民工培训职责划分、培训目标、培训主体、培训内容、培训机制和培训评价体系;建立和健全与其配套的《职业培训补贴法》等法律法规,突出、加强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经费保障。借鉴广东省佛山市的做法,为了加强和规范首次参加技能培训、鉴定的外省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管理,该市专门出台行政法规,“强调农民工培训补贴资金范围主要包括理论和实习授课费、材料费、考核鉴定费、证书费及书籍费,实行分期支付办法,即首期支付为中央、省划拨标准的20%;参加培训人员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单项或职业资格证书者达到90%以上,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者达到80%以上时,再支付划拨标准的80%”[6],这类行政法规不仅激发了用人单位、职业学校、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以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参与农民工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且有助于保障农民工培训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层面:制定新生代农民工培训诉讼案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8

(一)农民工权利频繁遭到侵害

在全国各地频繁发生的对农民工拖欠工资、工伤不赔、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无理解除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等这些情况早已屡见不鲜。对于目前来说,工资纠纷是侵害农民工权益的最突出的现象。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是屡屡侵犯,主要表现在同工不同价、少给甚至不给加班费、拖欠甚至拒付工资等。

(二)农民工对自己的权利认识不清

根据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6年颁发的《中国农民工手册》中可以具体的了解到法律赋予农民工的基本权利,但在社会上大多数农民工都不是很清楚的了解到他们的应有的权益,比如法律规定农民工进城务工,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应该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但是绝大多数的农民工都不知道当地的最低工资数额,就更不会知道自己有这项权益。

(三)农民工维权困难重重

首先农民工维权的意识很淡薄,面对侵权问题农民工通常会选择忍气吞声、息事宁人。其次农民工纠纷诉讼程序过于复杂、环节过于繁琐。再次诉讼费用太过于昂贵、耗费时间过于多。要想把这些全都处理好,对于农民工来说是很难的。

二、造成农民工法律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的主要原因

(一)农民工自身的问题

农民工主要是农村的剩余劳动力,总体来说他们的知识水平并不高。在务工期间当他们的法律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或许根本意识不到。还有一些农民工即使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是他们又会因为息事宁人的思维惯式而放弃维权,这个思维惯式就是这么多农民工维权无果而终的原因。

(二)城市对农民工存在歧视

农民工进了城,他们的社会保障是不平等的,像城镇居民享受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保险,民工一般是享受不到的,所以农民工受伤后一般都进入不到工伤社会保险程序。以上的种种情况无疑都表现出社会对农民工的忽视甚至歧视。

(三)法律制度不健全

国务院在2003年7月16日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法律援助的实施以及法律责任。而从其中的条款可以看出这样一个问题:法援援助范围小。法律援助的范围总体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经济困难者、第二类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可申请法援。可见法律援助的范围过小,很多农民工可能难以得到法律援助。

四、农民工权益维护的对策建议

(一)农民工努力提高自身知识水平,转变落后的思想意识

首先农民工要积极的去参加技能培训,努力将自己变成既有力气又有头脑的人才;其次要多和城市工人打交道、多交流,和他们成为朋友,培养各自的平等意识;再次需要多习法律知识和多看和农民工有关的书籍、报刊;最后要努力积极的培养自己的法律维权意识,要勇于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用人单位应严格劳动合同制度

应根据当前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规范企业用工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要求,在法律层面上确定和规范农民工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制定实施细则,严格用工制度,规范劳动关系。实行“凡是用工、务工一律签订合同的用工制度”。并且在劳动合同里要明确农民工所应享有的权利,当然也包括应遵守的规定。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农民工为城市建设做贡献,应该享有与城市工人一样的社会保障。并且还应该为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做出相应措施,对农民工子女的教育设置优惠政策。政府也应该着重地提出保护农民工的法律权益的政策,政策可以向农民工有一定的倾斜,要足够重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

完善与农民工权益保护有关的所有法律,加强对农民工的各方面的法律保护。对于农民工的保护如果只有那几部法律尤其是《劳动法》的话是绝对不够的,因为毕竟劳动权益只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一部分,它并不足以完全保护农民工的权益。所以需要完善与农民工有关的所有法律,使农民工得到各方面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最好的解决方法是国家出台一部专门针对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这样对农民工的保护才会最全面。

参考文献: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9

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热门话题,党和国家对此十分关注。农民工问题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和纠纷。人们对农民工问题从最初的漠视到给予热切的关注,使其得到了一定的解决。笔者认为,从法律的层面看,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做得还不够,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必须从法律制度上予以完善。公证制度属于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介入农民工维权工作很有必要。 

 

一、农民工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而其合法利益在很多方面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解决此方面的问题,有必要通过公证进行维权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广泛分布在国民经济的各个行业。目前,全国进城务工和乡镇企业就业的农民工总数超过2亿,其中进城务工人员1.2亿左右。据有关调研报告显示,农民工在我国第二产业人员中占58%,在第三产业人员中占52%,农民工已成为支撑我国工业化发展的重要力量,为第二、三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低成本劳动力,填补了制造业、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岗位空缺。今后时期,农村富余劳动力会越来越多地逐渐转移到非农产业和城镇中来,农民工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必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从现实情况看,农民工在工资收入、劳动安全、社会保障、就业培训、子女上学、生活居住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困难,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5月的《2005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显示,务工收入已成为农民工收入的主要来源,但该收入相当于全国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农民工劳动强度大,收入相对较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又十分严重。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4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拖欠的工资约有1000亿元,而为索回这1000亿欠薪,整个社会需要付出至少3000亿元的成本。国务院研究室2006年4月中旬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显示,在务工方面通过熟人或亲戚介绍的比例达到60.37%,而通过中介机构介绍和自己应聘的仅占14.2%和12.1%。由于相信熟人或亲戚介绍,往往使本人的合法利益受损。在劳动合同的签订上,或劳动合同不规范,或不签合同,或只有口头约定,有的连口头约定都没有。调查显示,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的农民工仅占53.7%,有15.68%的农民工不知道什么是劳动合同。合同上存在着“霸王条款”、无效条约,往往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报告还显示,我国76.4%的农村劳动力没有接受过技术培训,而在美国、加拿大、荷兰、德国、日本,农村劳动力中受过职业培训的比例都在70%以上。由于缺乏就业培训、农民工伤亡事件屡屡发生。 

农民工问题已成为一个很重要的社会问题,我们必须通过切实可行的措施推行农民工的维权工作。公证是一种法律证明,依照法律在客观、公正的原则下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证具有证明、服务、沟通、监督职能。通过公证可完善法律行为,纠正不法行为,平衡利益关系。公证书具有的证据效力、强制执行的效力,可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把公证纳入农民工维权工作非常必要。 

 

二、国家和地方政府针对农民工维权工作,做出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在法律制度方面还有一定的缺失,有必要引入公证机制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农民工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政府有关部门对农民工维权工作非常重视。2006年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要求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府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制和制度。随后,一些地方有关部门针对本地区的情况,做出了一些相应的规定。如江苏省规定,从2006年起到2008年底前,全面推行农民工特别是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做出了《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规定农民工参加住院或大病医疗保险费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城镇所有用人单位都要按照当地规定,为雇用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山西省交通厅规定,今后建设单位要投标公路工程,必须先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北京市做出了民工报酬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并拟订《北京市推行劳动合同三年行动计划》,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实现所有用人单位基本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现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化、法制化。上海市推行所有民工工资发放将采取银行转帐方式,由用工单位为建筑农民工办理工资卡,工资由银行直接转入工资卡,按月支付。哈尔滨市总工会规定,农民工如遇到工资拖欠问题,可以向工会寻求法律援助,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农民工向欠薪单位讨工资。这些规定及作法,无疑对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对权利的维护仅停留在这个层面是不够的。这些规定和作法,仅涉及农民工维权的部分内容,没有从整体上给予考量和维护,在农民工有关专业知识,法律知识普遍欠缺的情况下,其权利的设定和保护在执行这些规定时,难免出现“水分”,权利的实现极有可能落空。同时,这些规定在执行上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不利于贯彻和落实。要解决好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法律程序,以法律制度为保障。其可行的制度是,在第三者的监督下,公平、公正地设定农民工的权利,使权利不含瑕疵,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在工资支付上,一旦欠薪,能借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具给予强制执行。这个制度可通过公证来实现,我们有必要将公证机制引入农民工维权的系统工程之中。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10

3、劳动条件差,职业病频发。当前一些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因工作中接触有毒物品而中毒等事件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地处小城镇的非公有制小型企业,由于企业的规模小,资金投入严重不足,机器设备陈旧老化,通风不畅或者根本没有通风装置,在这样的工作环境中,许多农民工染上了严重的职业病。例如,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就多次报道南方一些城市的外资企业因不注意劳动保护而发生了农民工累死车间、集体中毒等事件。

4、社会保障缺乏。对于城市职工而言,一旦成为一个单位的职工,单位就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其交纳医疗、养老等保险金,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所享受到的社会保障几乎为零。由于不是城市居民,他们无法享受城市居民所能享受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据四川有关部门调查,在县级以上企业就业的农民工,仅有3.41%参加工伤保险,0.84%参加医疗保险,0.83%参加失业保险,2.99%参加养老保险[3]。尤为严重的是,农民工是工伤工亡的高危人群。据资料调查,有三分之一的城市农民工因工生过病,约60%的人生病后都是仗着年轻、体质好硬挺过去,约40%的人不得已而花钱看病,而看病支出绝大部分是自费,用人单位为他们支付的不足1/12[4]。

5、教育权得不到保障。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农民工自身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农民工到城镇就业,虽然解决了生存问题,但还要学习技能、积累经验,以获得稳定就业的能力,适应城市生活。而农民工在进城时就在文化教育程度上与城市同龄人存在着先天差距,如上海2003年对外来流动人口调查表明:84.05%为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农民工进城后因本身经济条件较差,往往难以支付市场机制下的培训费用,城市庞大的继续教育体系对他们来说是不存在的,而政府和用人单位又因缺乏经费投入且无明确的政策保障,不可能有对农民工进行培训等再教育的积极性。同时,用人单位过度延长农民工劳动时间,更不可能使农民工有其他再学习的机会。二是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目前对于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的受教育问题缺乏相关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人地两生的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问题是他们最为棘手的问题。城市正规学校入学的户籍制度使很多农民工子女即使在义务教育阶段也无法进入正规学校接受教育,就算能够进入也需要缴纳高额的借读费,赞助费等。很多农民工没有办法只好将孩子送入没有教学质量保证的专门为农民工子女创办的学校或者带子女回老家入学。

二、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原因。

当前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方面的原因,还有农民工自身的原因等等。

1、社会制度存在弊端。传统户籍制度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是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最深层次的原因。中国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是靠以户籍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制度来维系与运行。户籍制度就是管理住户和人口的制度。我国的户籍制度是一种“社会屏蔽”制度[5],它将中国社会的一部分人排除在城市工业文明之外。农民工无论进城打工多久,也不论在城市居留多久,只要你没有城市户口,就无法改变你的农村户口的身份和地位,许多面向城镇居民的优惠政策,农民工就无法享有。近年来,国家虽然多次对户籍制度进行调整,逐渐放宽了对农民进城的限制,但在政策落实、采取措施的力度和范围方面还很不够,仍旧没能改变农民工的基本现状。

2、法制不够健全。我国在法制建设方面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国家也仍然在加强立法建设,但是关于劳动者权益尤其是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还很不成熟。主要表现在:

第一,关于农民工保护法律的欠缺。我国当前的《劳动法》、《工会法》以及各种《安全生产法》,虽然规定了一些保护工人的经济、安全、生命健康等权利的内容。但这些都是为所有工人所作的比较笼统的规定。农民工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在保护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上还存在盲区,导致保护农民工权益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第二,对劳动者保护力度不够。如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来说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但劳动法并没有向劳动者倾斜,使得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无法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法规的操作性也不强:如《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不签合同的用人单位,行政机关并没有采取有效的制约手段。第三,在司法方面,其一由于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是实行“先仲裁,后诉讼”的解决方式,导致农民工在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寻求公力救济的金钱和时间成本过高,而救济效率却很低,结果使得大部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其二在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方面,套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而大多数农民工文化素质普遍不高,法律知识贫乏,往往无法举证或举证能力有限,也不利于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其三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很难获得法律援助。

3、农民工自身的原因。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缺乏维权意识和能力,是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内在原因。由于劳动力过剩,农民工又处于弱势,为了不失去工作,他们首先考虑的是如何确立劳动关系,而对于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少事先考虑,甚至毫无考虑,所以很容易陷入那些善于坑骗的用工方所设置的陷阱。很多农民工在自己合法权益受侵犯时,不懂得通过合法手段保护自己;有的农民工虽有维权意识,但考虑自己无权无势,不敢维护自身权益;有些农民工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和法制观念淡薄,在维权中因证据不足求助无门,往往铤而走险,采用非法手段和极端手段维权,极易造成社会危害。

4、工会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缺位。《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作为合法组织,应当维护“工人阶级”整体的合法权益。农民工进城务工,按理当然属于“工人阶级”的范围,但由于我国户籍制度的弊端,农民工在身份上仍然属于农业人口,是“农民阶级”。因此,实践中各单位工会很少考虑到农民工权益的保护[6]。

三、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完善。

如前所述,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常性的遭受侵害,这已经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大障碍。而在众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途径中,法律的途径是权利保障最后的、也是最为有效的途径,但对于绝大多数农民工来说,法律维权的门槛太高,他们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足够的金钱。因此国家应大力完善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各项制度,合法有效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完善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继续深化二元户籍制度的改革。改革城乡的二元户籍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城市化步伐、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国家长治久安都具有重要意义。传统的户籍制度已经不适应新的经济发展趋势,因此,政府应下决心及早对现行户籍制度进行改革,彻底打破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身份限制,允许在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户口,逐步实现公民迁徙自由,推进城镇化,减少农民数量,最终解决我国的“三农”问题,消除社会保障领域存在的二元现象。另外户籍制度改革还要消除附加在户口上的城乡居民不平等权利,让进城务工的农民在政治权利、就业求职、权益维护、社会保障、子女受教育方面与城市居民一视同仁,逐步建立起人口自由迁徙、城乡一体的一元户籍管理制度。

2、构建立体化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基本人权,应通过各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使宪法赋予所有公民的各项权利能在农民工身上得到具体、全面、充分地落实。当前,除了《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做的宽泛的规定外,农民工权利几乎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所以首先应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该法应当规定农民工的各项基本权利,确立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用专门章节对农民工的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劳动条件、居住环境、政治权利、社会地位和待遇、子女入学等做出原则性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歧视和侵犯。同时,还要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应对《劳动法》进行具体的修改,使它能够更好地保护广大农民工,同时要制定与之配套的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劳动保护法、劳动监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

在劳动法或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中,应规定不准歧视农民工的用人原则;农民工劳动争议处理费由用人单位预先垫付原则;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的特定义务;确立劳动争议或裁或审的制度;农民工工资预先执行制度;明确最低工资支付制度等。

再次,要加大劳动执法的力度。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不严是导致农民工权益不断遭受侵犯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应加大劳动执法力度,必须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劳动监察部门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的配备和支持,加强劳动处罚力度。最后,在司法方面,要对农民工确立特别保护制度。其一,改变现有的“先仲裁,后诉讼”的制度,建立类似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制度,以便节约成本,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其二,扩大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加重在各种资源上均占优势的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减轻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举证责任;其三搭建法律援助通道,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成立专门的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加大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财力和人力支持,使得农民工在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时候,能够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提高农民工自身素质,增强其就业能力和维权意识。

首先,农民工应加强自身学习和各类技能的学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级地方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农民工自主参加职业教育和培训,鼓励用人单位、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就业能力,使其在劳动力市场上能占据主导地位;其次,应加强针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有针对性的选择农民工集中的贫困农村、改制国有企业、建筑工地、大中型煤矿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火车站等地方进行宣传,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使更多的农民工了解法律援助、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知识以及自身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使他们知道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4、组织统一的维权组织。首先,加强工会在农民工维权机制中的作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已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明确表明农民工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那么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和利益代表者的工会,理应在农民工的维权过程中起到应有的作用,同时修订现行《工会法》,使工会真正成为农民工的代言人;其次,针对农民工职业不稳定、流动性较强的特点,为充分维护农民工社会保障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除加强企业工会建设外,还可以组建专门的农民工协会,将其作为农民工自己利益的代言人。农民工协会可以负责为农民工提供失业登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维权法律援助等帮助。这样,农民工的组织化程度将会大为提高。

参考文献:

[1]方剑。试论农民工劳动权益问题及其法律援助机制[J].甘肃农业,2005,(02)。

[2]宣工。2003年全国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检查活动取得积极效果[J].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专刊,2003,(04)。

[3]学习时报。中国农民工问题调查[EB/OL]./politics/2006-01/18/content_4066810.htm[4]李强。城市农民工的失业与社会保障问题[J].新视野,2004,(05)。

[5]谭安华。我国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6,(04)。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11

(一)农民工转移前后面临不同的制度环境

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的分割和对立,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生活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环境中。他们沿袭传统社会靠地域范围内的相关主体对风俗、道德、习惯、礼制、规约等非正式制度的普遍认可,靠宗法、血缘、情感、心理认同及社会舆论来维持和调控社会关系,基本不依赖或者较少依赖政府所提供的正式制度。这导致农民对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掌握不够,法律知识欠缺,轻法、畏法、无诉意识还在很大的范围内盛行。而城市发展长期得到正式制度的倾斜,工业化、现代化、市场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制化的过程,市民主动地学习法律并自觉地运用法律规范调节社会关系已经成为客观事实。城乡分割的这种制度安排,使农村劳动力在转移后面临截然不同的社会环境,迫切需要对法律“补课”,以适应转移后的环境,迅速融入市场经济的大潮。

(二)农民工转移前后面对不同的经济环境

主动接触、自觉学习是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根本途径。而主动接触的前提是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尤其是保护其经济利益的需求。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市场化程度低,经济关系简单,基本不需要或者很少需要国家法律制度来调节、保障其利益,农民就没有主动学习法律的动力。转移后,农民工一下投入了市场经济的洪流,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制经济,市场规则由法律规范来保障和调节。经济环境的变化,凸显出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外在的市场压力和农民工迫切转移的内在动力相结合提升了农民工增强法律意识的愿望。

(三)农民工转移时面临的工作环境

农民工工作不稳定,经常在城市和农村中徘徊流动。即使转移顺利,也可能在各个不同的城市之间奔波,工作不固定。而且他们数量庞大,年龄差异大,文化素质偏低,分布行业广、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相对较大,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这种特点使劳动力流出地在普法教育时很难对他们进行集中的教育,流入地又因为流动性太强难以保证参与率。这种两难境地,常使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流于形式,难以落到实处,形成农民工普法的盲点和真空地带。

“公民的法律知识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物质基础,它使得人们对法的性质、价值、功能和作用有一个科学的、正确的认识,并以此作为公众自觉守法、护法的知识基础”。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有助于增加农民的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水平,增强其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达到自觉地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转移的目的。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影响农村劳动力转移问题

(一)影响到农村劳动力能否顺利转移

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农民外出务工经商时,还是首先依赖于亲戚、朋友、熟人,信任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为这种信任,农民在求职时对介绍人、职业中介和招聘单位减少了警惕,放弃了招聘资格、招聘手续等方面必要的法律审查。结果不断有农民遭遇虚假招工、非法招工,轻者以报名费、工作押金、保证金等方式被骗财骗物,严重的甚至人身安全都受到伤害。这使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产生巨大的疑虑,严重阻碍了劳动力的正常转移。

(二)影响劳动合同签订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履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农民工来说,劳动合同不过是一纸文书,可有可无,找到工作意味着有活干,就可以赚到钱,而不问及由什么来界定他们在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谁来保障他们的工资和劳动的基本权益。由于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在合同中具体详细地规定农民工各种权益的行使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条件,结果,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事情屡屡发生。

(三)影响转移后的生活状况

法律知识缺乏,使得农民工的报酬还经常被克扣、拖欠。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调查显示,农民工被克扣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总数的两成、被拖欠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数的两成。农民工不清楚相关法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结果常被拖欠工资,使农民工生活陷于困境,也波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为讨薪采取极端方式也屡屡发生。打工难,讨薪更难,成为农民工的心声,成为阻碍农村劳动力顺利、持续转移的重要因素。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劳动时间过长,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长时间超负荷的劳动使其长期处于紧张状态,极大地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同时减少了农民工进修培训的时间,使其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难以得到提高,长期停留在重活、脏活、累活、难活、险活的范围之内。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生产和生活安全无保证。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是,常有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违反这些法规,而农民工为了保住饭碗,也听之任之,有的甚至帮助企业欺瞒有关机关的检查。由于缺乏劳动安全保障,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职业病的防范不理想,最终给自己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率低,缺乏保障。农民对各项社会保险的法规基本都不了解,认为只有工资才是自己劳动所得,缴付保险金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开支,很少把国家法律规定上缴的各项保险金作为自己的收益和基本权益。由于参加社会保险率低,农民在遭受损失和困难时只能自己默默承担,因此而致贫、返贫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四)影响到劳动力转移后农民工的职业稳定性

法律既是防御武器,也是自救自卫的武器。而农民工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意识的低下,使其在正当权益遭受侵犯后,还是求助于自己最为便利的乡土资源,导致权益难以维护。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当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固定岗位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的占18.34%,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占16.92%,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解决、找亲友帮忙的还是占了很大比重,有部分农民工还选择了自己忍了或是向有关部门举报等。而且,依赖法律维权的时间、资金成本又太高,农民承担不了。在维权无门的情况下,一部分农民工选择退出打工潮。

(五)引发转移后一系列社会问题

一些文化技术水平低的农民长期在城市中找不到工作,或者找到工作又无法拿到报酬,或为了维权失去工作而流落城市街头,成为无业游民或贫民,给城市的治安、卫生、教育等管理工作带来了一系列困难。而法律知识缺乏加上经济上的贫困往往使其铤而走险,偷盗、抢劫等各种“自救式”犯罪活动也因此而生。农民工因为被拖欠工资、工伤等权益赔偿等引发各种突发事件,致使劳资冲突呈激化态势。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农民工法制教育对策

(一)夯实农村基础教育并强化法律知识教育

首先,在基础教育阶段就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保证课程的安排落实,配备兼职或者专职的法律人员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使法制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一个环节能得以落实。其次,农村学校法制教育要与农村社会的经济实际、生活实际紧密结合,帮助学生运用法律基本知识来正确认识和理解生活中各种现象和问题,使学生能学有所思、学有所用,并以自身的感触,来影响家庭其他成员。再次,要把教学的重点放在基本法律观念的培养上,通过对《宪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学习,促进青少年权利意识、契约观念、诉讼意识的形成,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意识来源。

(二)举办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专业法律培训

各级政府要健全针对劳动力转移的法律教育工作。首先,劳动力输入和输出政府都要针对劳动力转移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制教育。其次,要始终注意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和优势,按职能分工,实行齐抓共管,协同行动。最后,建立劳动力流入和流出地的法律学习课程对接和交流转移制度,使农民工的法律学习能够通过信息系统的记录而转移,从而全面监控、保障学习过程,使农民工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得以切实提高。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术培训中渗透法制教育

我国农民工的职业技术教育逐渐发展起来并形成一定的规模。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有50.20%的农民工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农民工认可职业技术化教育,在其中渗透法制教育,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职业技术资源,向协同教育要效益。例如,在建筑技术、装潢设计的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内容,增加法律课程的内容和课时量,将技术课程和法律课程的内容衔接起来,使技术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结合起来,使农民工既体会到技术对找工作的意义,也懂得相关技术对自身安全、身体健康、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的影响,使劳动力的转移更加健康和稳定。

(四)加大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

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以此为契机,应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长效机制。首先,应该健全专门针对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提供免费咨询和法律援助。比如,2007年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及商务部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共同建立的“推动律师深入参与农民工法律援助”项目,在一年之内建立起覆盖21个省的工作站。这些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项目应该在更大的范围内多层次、全方位地展开。其次,在资金保障上,建立由国家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法律援助基金,同时辅之以社会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和国际资金的援助。第三,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信息系统,集中参与援助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典型案例、受援农民的相关情况、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使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参与者有一个交流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资源共享,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真正帮农民工解决法律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12

(一)农民工转移前后面临不同的制度环境

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的分割和对立,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生活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环境中。他们沿袭传统社会靠地域范围内的相关主体对风俗、道德、习惯、礼制、规约等非正式制度的普遍认可,靠宗法、血缘、情感、心理认同及社会舆论来维持和调控社会关系,基本不依赖或者较少依赖政府所提供的正式制度。这导致农民对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掌握不够,法律知识欠缺,轻法、畏法、无诉意识还在很大的范围内盛行。而城市发展长期得到正式制度的倾斜,工业化、现代化、市场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制化的过程,市民主动地学习法律并自觉地运用法律规范调节社会关系已经成为客观事实。城乡分割的这种制度安排,使农村劳动力在转移后面临截然不同的社会环境,迫切需要对法律“补课”,以适应转移后的环境,迅速融入市场经济的大潮。

(二)农民工转移前后面对不同的经济环境

主动接触、自觉学习是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根本途径。而主动接触的前提是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尤其是保护其经济利益的需求。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市场化程度低,经济关系简单,基本不需要或者很少需要国家法律制度来调节、保障其利益,农民就没有主动学习法律的动力。转移后,农民工一下投入了市场经济的洪流,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制经济,市场规则由法律规范来保障和调节。经济环境的变化,凸显出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外在的市场压力和农民工迫切转移的内在动力相结合提升了农民工增强法律意识的愿望。

(三)农民工转移时面临的工作环境

农民工工作不稳定,经常在城市和农村中徘徊流动。即使转移顺利,也可能在各个不同的城市之间奔波,工作不固定。而且他们数量庞大,年龄差异大,文化素质偏低,分布行业广、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相对较大,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这种特点使劳动力流出地在普法教育时很难对他们进行集中的教育,流入地又因为流动性太强难以保证参与率。这种两难境地,常使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流于形式,难以落到实处,形成农民工普法的盲点和真空地带。

“公民的法律知识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物质基础,它使得人们对法的性质、价值、功能和作用有一个科学的、正确的认识,并以此作为公众自觉守法、护法的知识基础”。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有助于增加农民的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水平,增强其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达到自觉地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转移的目的。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影响农村劳动力转移问题

(一)影响到农村劳动力能否顺利转移

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农民外出务工经商时,还是首先依赖于亲戚、朋友、熟人,信任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为这种信任,农民在求职时对介绍人、职业中介和招聘单位减少了警惕,放弃了招聘资格、招聘手续等方面必要的法律审查。结果不断有农民遭遇虚假招工、非法招工,轻者以报名费、工作押金、保证金等方式被骗财骗物,严重的甚至人身安全都受到伤害。这使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产生巨大的疑虑,严重阻碍了劳动力的正常转移。

(二)影响劳动合同签订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履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农民工来说,劳动合同不过是一纸文书,可有可无,找到工作意味着有活干,就可以赚到钱,而不问及由什么来界定他们在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谁来保障他们的工资和劳动的基本权益。由于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在合同中具体详细地规定农民工各种权益的行使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条件,结果,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事情屡屡发生。

(三)影响转移后的生活状况

法律知识缺乏,使得农民工的报酬还经常被克扣、拖欠。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调查显示,农民工被克扣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总数的两成、被拖欠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数的两成。农民工不清楚相关法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结果常被拖欠工资,使农民工生活陷于困境,也波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为讨薪采取极端方式也屡屡发生。打工难,讨薪更难,成为农民工的心声,成为阻碍农村劳动力顺利、持续转移的重要因素。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劳动时间过长,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长时间超负荷的劳动使其长期处于紧张状态,极大地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同时减少了农民工进修培训的时间,使其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难以得到提高,长期停留在重活、脏活、累活、难活、险活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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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生产和生活安全无保证。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是,常有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违反这些法规,而农民工为了保住饭碗,也听之任之,有的甚至帮助企业欺瞒有关机关的检查。由于缺乏劳动安全保障,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职业病的防范不理想,最终给自己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率低,缺乏保障。农民对各项社会保险的法规基本都不了解,认为只有工资才是自己劳动所得,缴付保险金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开支,很少把国家法律规定上缴的各项保险金作为自己的收益和基本权益。由于参加社会保险率低,农民在遭受损失和困难时只能自己默默承担,因此而致贫、返贫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四)影响到劳动力转移后农民工的职业稳定性

法律既是防御武器,也是自救自卫的武器。而农民工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意识的低下,使其在正当权益遭受侵犯后,还是求助于自己最为便利的乡土资源,导致权益难以维护。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当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固定岗位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的占18.34%,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占16.92%,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解决、找亲友帮忙的还是占了很大比重,有部分农民工还选择了自己忍了或是向有关部门举报等。而且,依赖法律维权的时间、资金成本又太高,农民承担不了。在维权无门的情况下,一部分农民工选择退出打工潮。

(五)引发转移后一系列社会问题

一些文化技术水平低的农民长期在城市中找不到工作,或者找到工作又无法拿到报酬,或为了维权失去工作而流落城市街头,成为无业游民或贫民,给城市的治安、卫生、教育等管理工作带来了一系列困难。而法律知识缺乏加上经济上的贫困往往使其铤而走险,偷盗、抢劫等各种“自救式”犯罪活动也因此而生。农民工因为被拖欠工资、工伤等权益赔偿等引发各种突发事件,致使劳资冲突呈激化态势。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农民工法制教育对策

(一)夯实农村基础教育并强化法律知识教育

首先,在基础教育阶段就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保证课程的安排落实,配备兼职或者专职的法律人员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使法制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一个环节能得以落实。其次,农村学校法制教育要与农村社会的经济实际、生活实际紧密结合,帮助学生运用法律基本知识来正确认识和理解生活中各种现象和问题,使学生能学有所思、学有所用,并以自身的感触,来影响家庭其他成员。再次,要把教学的重点放在基本法律观念的培养上,通过对《宪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学习,促进青少年权利意识、契约观念、诉讼意识的形成,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意识来源。

(二)举办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专业法律培训

各级政府要健全针对劳动力转移的法律教育工作。首先,劳动力输入和输出政府都要针对劳动力转移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制教育。其次,要始终注意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和优势,按职能分工,实行齐抓共管,协同行动。最后,建立劳动力流入和流出地的法律学习课程对接和交流转移制度,使农民工的法律学习能够通过信息系统的记录而转移,从而全面监控、保障学习过程,使农民工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得以切实提高。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术培训中渗透法制教育

我国农民工的职业技术教育逐渐发展起来并形成一定的规模。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有50.20%的农民工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农民工认可职业技术化教育,在其中渗透法制教育,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职业技术资源,向协同教育要效益。例如,在建筑技术、装潢设计的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内容,增加法律课程的内容和课时量,将技术课程和法律课程的内容衔接起来,使技术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结合起来,使农民工既体会到技术对找工作的意义,也懂得相关技术对自身安全、身体健康、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的影响,使劳动力的转移更加健康和稳定。

(四)加大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

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以此为契机,应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长效机制。首先,应该健全专门针对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提供免费咨询和法律援助。比如,2007年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及商务部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共同建立的“推动律师深入参与农民工法律援助”项目,在一年之内建立起覆盖21个省的工作站。这些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项目应该在更大的范围内多层次、全方位地展开。其次,在资金保障上,建立由国家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法律援助基金,同时辅之以社会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和国际资金的援助。第三,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信息系统,集中参与援助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典型案例、受援农民的相关情况、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使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参与者有一个交流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资源共享,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真正帮农民工解决法律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13

(一)农民工没有享受到充分的就业权益

相对城市职工而言,农民工在就业选择方面往往受到很多限制,根本无法享受到平等的就业权利。城乡户籍上的界限将城市劳动者市场划分为正式人才市场和非正式人才市场。目前,非正式的人才市场尚没有形成规范的体系,缺少正规的维权组织和中介组织,严重地损害了农民工的就业权益。同时,农民工工资待遇相对较低,随意克扣拖欠农民工薪资的现象极为严重,我国农民工的薪资报酬得不到合理保障,主要表现在农民工和城市劳动者同工不同时、不同酬、不同权,农民工和城市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权益上都存在明显的差别。尽管农民工和城市劳动者做同样的工作,但拿的报酬却明显比城市劳动者低很多。另外,很多进城打工的农民工既不能享受乡镇员工的待遇,又很难享受城市员工的待遇,很难取得城市合法居民的资格,不仅工资水平极低,增长速度也很缓慢。在用人单位眼里,农民工是廉价的代名词,工资纠纷则是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的最明显的表现。

(二)农民工没有享受到足够的合同权益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必须签订规范二者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很多农民工都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明确的劳动合同;有些用人单位试图以混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等方法,转嫁应当承担的义务,推脱应当承担的责任,因而拒绝与农民工制定劳动合同。雇佣关系主要通过合同法进行调整,合同关系的产生、变更、纠纷解决以及终止都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近年来,一些用人单位故意克扣、拒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愈演愈烈的工资拖欠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大问题,这主要是由于农民工没有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无法给以自己合法的维权保障。劳动法明确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以便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劳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因此,很多用人单位即使知道与劳动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省事、推脱责任等原因,并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农民工的很多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和保障。

(三)农民工没有享受到有利的维护权益

现行劳动法中,第79条内容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争议仲裁以及法律诉讼三种,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这种处理模式,一旦劳动争议事项产生了,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内部的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如果调解不成功,劳动者或是用人单位可以向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然,劳动者或是用人单位也可以直接提出仲裁申请,如果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法律诉讼。经过调解、仲裁、二审等过程,一个完整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可能需要超过一年的时间,这对处于社会底层的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来说,无论从时间、精力,还是费用上来说,都是难以支付的。另外,现行劳动法中第82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劳动者应该从发生劳动争议开始算60天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而且60天的仲裁申请时间内不适用中断、中止的相关规定,这样直接导致劳动者获取司法救助的时效远远短于普通的2年诉讼时间。现实社会中,很多农民工权益受到损害的事例,都是由于超出了仲裁时效而无法通过仲裁和诉讼达到很好的解决。

(四)农民工没有享受到合理的劳动福利

休息休假是劳动者享受人性化生活的基本权利,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自由时间可以促进人的发展,这种时间不是直接用于生产劳动,而是一边被休息与娱乐吸收,一边为人的自由发展与活动开辟天地,所以说,休息休假权是劳动者不可缺少的权利。我国现行劳动法中第三十六条内容对劳动者应当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做了规定,劳动者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能多于八个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不能多于四十四个小时。劳动法中第38条内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确保劳动者每周的休息时间不少于一天。但是,大多数的农民工没有享受到法定的休假待遇。有些企业甚至为了追求效率,完全不顾劳动法中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强迫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长时间的无偿加班,即使在国家的法定节假日也无法获得休息。

增强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障对策

梁慧星曾经说过,从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劳动者的牺牲为代价的,中国没有哪部法律是可以真正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可以说,劳动法将人民这个被称为国家领导阶级的群体出卖给了用人单位。他的观点可以说是一针见血,虽然我国已经有许许多多用以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但是,有关劳动的法律体系仍然不完善,很难对农民工的合法权利进行有效地保障。因此,应该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增强对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障。

(一)完善劳动法的相关内容

2008年新颁布的劳动法对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其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并不够充分,所以,应该进一步从立法上完善相关的内容。对劳动法,首先应该适当地延长劳动法中有关争议处理的申请时效。现行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可以先申请仲裁,不满意的情况下再申请,对仲裁部门尚未裁决的纠纷,法院一律不予办理。与时间漫长的诉讼程序相比,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规定的又很短,也就是说农民工在发现权益被侵害事实之后起60日之内才是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

超过法定时效,法律将不给予保护。尽管表面上来看,这个规定有助于促进劳动争议的快速解决,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利于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比如说,农民工在被用人单位拖欠薪资一、二个月的条件下,通常都不敢声张,但是一旦60天的时间过去,农民工想要维权就会非常困难;其次,可以把现行劳动法中关于先裁后审的内容更改为裁决或是审判,而不需硬性地限定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样一来,就可以更加有效地对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200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3条规定,劳动者将用人单位的薪资欠条作为直接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讼,并且诉讼请求不牵涉除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争议时,应当视为拖欠薪资报酬争议,依据一般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如此,农民工便能够凭借薪资欠条向法院提讼,而不需要先进行仲裁。这种做法为更好地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劳动法的相关内容可以依此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二)建立全面的劳动法律体系

新劳动法的颁布正处于我国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新劳动法的颁布虽然让我国的劳动法律规范建设摆脱了真空状态,但是依然没有使我国的劳动立法得以完善。截至目前,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够完备,存在着很多问题和弊端。其中,最关键的问题就是缺少和劳动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而且当前的法律法规也存在很多在现实环境中无法运用的内容。所以,应该进一步制定与我国劳动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这是当前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尽管我国已经相继制定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劳动法规,但是仍然无法满足劳动者维权的需要。因此,必须加快步伐,颁布《工资法》《集体合同法》《社会保障法》《职业培训法》《劳动监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专门类目的法律法规,不断深化劳动者权益的范围,构建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为全面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支持。

(三)打破城乡户籍间的限制

当前,农民工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原因,归根到底在于城乡户籍制间的不合理界限,这直接导致农民工在选择就业、获取工资薪金、获得休息休假等劳动权益方面遭遇不公平的待遇。对现行户籍制度进行改革,是大势所趋,将有助于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形成城乡统一的劳动力人才市场,有助于促进农民工向城市职工的转换,让农民工享受到城市职工的待遇,从而使得农民工完全成为与城市职工享有同种权利与义务的劳动人员。日前,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稳妥、积极推进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通知,强烈要求各个地区、各个相关部门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推行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决策部署,稳妥地推进城乡户籍制度的改革。消除对农民工进城打工的歧视和限制,打破城乡户籍制度间的限制,以更好地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四)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

目前,我国农民工的整体技能水平偏低,综合素质不高,同其他的劳动群体相比,就业竞争力差很多,而且,农民工普遍对法律法规认识不足,更谈不上利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了。因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应该给以适当补贴,增强对农民工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的培训,对想要进城打工的农民给以劳务服务培训、法律认知和维权途径培训等,提高农民工的综合素质,促使其更好地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民工日渐成为城市建设的重要力量,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关系着经济的未来发展。我国政府应该尽一切努力解决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因地制宜地关心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将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作为一件大事去抓,促进农民工和城市劳动者的和谐发展,这也是创造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五)健全法律援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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