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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保险实用13篇

绿色保险
绿色保险篇1

环保总局的“绿色算盘”

环保总局的绿色保险政策或可谓逼上梁山。潘岳表示,目前我国已经进入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7555个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到108起,平均每两个工作日一起。而由于善后处理没有机制保障,往往是企业污染政府埋单,受害者索赔无门,这样的事情时有发生。2006年6月12日,在山西省繁峙县,一辆油罐车在运输过程中泄露,当地政府担心污染饮用水源地,不得不拿出6000万元来处理污染。2005年,仅政府因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而支付的赔偿金额就高达118亿元。民间的环境污染诉讼更是多不胜数,而受害者因受制于缺少法律支持,索赔难度很大。

对形势有了这样一个基本了解,我们才能明白环保总局绿色保险算盘的良苦用心。潘岳介绍,环保部门将会同保监会在“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示范工作,初步建立重点行业基于环境风险程度投保企业或设施目录以及污染损害赔偿标准。到2015年,基本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基本健全风险评估、损失评估、责任认定、事故处理、资金赔付等各项机制。

在操作层面,环境污染责任险将按照以下四个步骤实施: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明确现阶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以突发、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主;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三方面各司其职;环保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将建立环境事故勘查与责任认定机制、规范的理赔程序和信息公开制度。

我们看到了环保总局的巨大决心,推进绿色保险,实现环境和经济的双赢。

中国企业的“绿色尴尬”

在总体上看,中国企业还远没达到主动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程度。2007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调研组赴吉林、浙江省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发现:“大部分企业支持推行环境污染责任险,但对该保险能否满足环境风险保障需求存在疑虑”。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代表担心国内保险公司不具有承保一些大额污染责任的能力。对此,保监会财险部副主任董波笑称:“保险业有一句话,没有赔不起的保险,只有买不起的保险。”

用绿色保险在中国的现状来说明中国企业的尴尬可能更有说服力。据报道,国内第一家推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的外资保险公司美亚保险,至今只有外资企业前去购买过。而内资保险公司迟至2007年12月29日,才有华泰保险公司推出两款场所污染责任保险。

这很能反映出中国企业的环境风险意识比较弱,更透露了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感的淡薄。反正有政府埋单,怕什么?顶多交上一点点罚款。像2005年的“建国以来最大的一次环境污染事件”的松花江污染事件,肇事者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仅受罚款100万(根据我国法律,环保部门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最高罚款上限为100万元),治理成本主要还是政府做了承担。

让我们来看环境污染责任险起源地美国的一个案例。据美联社2007年10月8日报道,因燃煤发电造成的酸雨侵蚀了美国东北部山区,美国电力公司同意以46亿美元了结历时多年的环保诉讼,这是美国政府迄今为环保诉讼开具的最大罚单之一。重赏之下,必有勇夫;重罚之下,莽夫何处安身?

这样看来,中国的企业包括保险公司确实很需要恶补环保课。当然,他们会发现,一个愿意承担环保责任的公司会赢得尊重、得到认可,为公司吸引人才、持续发展加分。

绿色保险的“制度保险”

绿色保险是利国利企利民之举。然而,离开了强有力的制度保证,一切的美好都只能是水中月镜中花。我国的绿色保险目前还仅仅是试行的政策,缺乏法律强制性,这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应该用法律来为绿色保险来开路。

首先,尽快为绿色保险做法律正名。按保险模式来看,绿色保险主要分为: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法国的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模式;德国的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和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在中国高速工业化,环境污染已严重到一定程度的现状下,采用较为严厉的保险模式应该更有效。相关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已不能很好地适应今天的需要。

其次,出台鼓励绿色保险的相关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给与相关保险公司、投保公司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等。

绿色保险篇2

早在2007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和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湖南、江苏、湖北、宁波、沈阳、上海、重庆、深圳、昆明等省市开展试点。2009年7月31日,湖南省要求,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的试点企业在当年内争取全部投保,其他地区试点企业力争2010年年底前全面投保。

全国首例绿色保险理赔案也发生在湖南。2008年7月,株洲一家生产农药的化工企业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4.08万元。当年9月,企业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污染了附近村民的菜田,120多户村民找企业索赔。事后,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确定损失与责任,依据相关条款与村民们达成赔偿协议,10天内约50多万元的赔偿款支付到位。

绿色保险篇3

相对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来说,环境污染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侵害的对象往往不是某个特定的“第三者”,而是对一个区域的人身、财产的损害,更为严重的是对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的巨大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近年来,这种损害频频出现,事故起因虽然是某个企业故意或过失而为之,但后果却只能是“群众受害、政府埋单”。

“政府再强大,一家的力量却也十分渺小。环境污染责任险制度打破了环保部门一力承担风险责任的局面,将社会化力量加入进来,这会对环保工作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政策法规处相关负责人说。

据该负责人介绍,绿色保险实际上为环境又增加了一位防污监督者,为污染事故提供了一个处理者,为环境污染风险增加了一个承担者。绿色保险的施行会使纳入其中的企业更加注重对环境污染风险的防范,也会促使保险公司主动定期对受保企业进行风险评估,向企业提供有益的污染风险防范建议,并组织专家团队在企业开展培训,在无形中承担起环境污染风险的防范职能。

记者采访了承保该险种的几家保险公司,在谈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条件以及风险评估和事故相关理赔时,他们表示:“首先,对于承保条件,保险公司在承保前都要进行风险评估,对投保企业进行了解和调查,目的是评估污染的风险,并对其提供风险教育及管理手段,一旦发现漏洞,会要求企业整改;如果企业风险太大,保险公司会直接放弃承保,只有企业履行了保险公司的整改意见,才能签署保单或者续保,这即是在运用保险这一市场手段来监督排污致染的企业或个人。”

其次,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若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会全力进行勘察,勘察属实后,便进行理赔。这样有助于投保方解决环境污染事故,缓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负担。

最后,环境污染导致的后果具有风险特殊性,风险往往会超过出事方的承受能力,设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风险被保险公司分流,降低了出事方的风险承担压力。

绿色保险就像是企业的“绿色保护神”,全方位保障着企业的环境安全。

“保护神”遇冷,问题在哪儿?

深圳是广东省唯一的国家环保部环境责任险试点。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浪潮下,深圳面临着严峻的环境形势,为加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2009年,深圳正式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这期间,恰逢《深圳市综合配套改革三年(2009-2011年)实施方案》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的合作备忘录》颁布,文件明确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列为重点改革创新任务予以大力推进,成为推动绿色保险的东风。

目前,深圳市共有9家企业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累计签订总保费约100万元,总保额约4600万元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这9家企业均是环境风险系数较高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其中,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为强制推行,2011年8月,深圳保监局与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在深圳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通知》,对未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采取停产整治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申请新改、扩建项目的一律不予环保审批,换发排污许可证的一律不予审验通过等措施。

然而东风虽有力,路途坎坷险。在强力的推行手段之下,几年来深圳试点的绿色保险在徘徊中缓慢前行。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政策法规处相关负责人说,目前绿色保险面临着“五座大山”。一是主动投保的企业寥寥。投保企业数量偏少,市场份额太小,无法形成庞大的市场。二是2009年至今,所有投保企业均未发生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案件,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还未真正得到实践的检验,很难判断机制运行的效果。也正因如此,抱着侥幸心理的企业经营者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越来越漠视,高风险企业认为赔付额相对于损失来说是杯水车薪,低风险企业又认为没有投保必要,自己是在“白花钱”。三是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具有一定的保守性,不能适应企业多元化的需求。四是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不健全,污染损害赔偿的标准不明确,保险定损和理赔机制不清楚,这些不健全和不确定的因素加剧了环境保险市场的不稳定性。五是缺乏政府相关政策的支持,仅靠环保和保监部门的引导和强制推行,一力难支。

“政策法规不健全是一个难以跨越的障碍。”该负责人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取决于法律的健全与执行的力度,缺少了法律支撑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难免会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地。此外,除了污染企业,新形势下污染设施运营单位也应考虑纳入保险范围。

新方案推动绿色保险前行

绿色保险已经势在必行。环境保护部核安全总工程师杨朝飞在2010中国绿色经济政策高层研讨会上表示,中国将完善配套政策,全力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作为深圳主推绿色保险的部门之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紧跟广东省环保厅与广东保监局联合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全省率先正式出台了《深圳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给深圳未来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设定了更具体、更全面的发展之路。

首先,《方案》扩大了应当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行业范围,包括: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储存、运输、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铅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厂(场)、垃圾焚烧发电等提供环境公共服务的企业;电镀(包括含电镀工序)、印制线路板、印染、镉镍电池生产企业;以及其他涉重金属企业。

其次,《方案》为每次环境污染事件及累计赔偿限额设置了七个等级,即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和4000万元级以上。这样,企业就可以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环境风险等级选择相应的赔偿限额。

绿色保险篇4

(一)绿色保险有利于预防环境损害发生

绿色保险通过解决环境纠纷、分散风险、有利于引进第三方即保险公司的监督机制,为潜在的环境侵权提供风险监控,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企业无视环保的现状,最终减少大规模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

(二)绿色保险有利于强化受害人的保障体系,及时有效补偿损失

在一些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只有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才可以得到赔偿,或者经过了漫长的诉讼程序仍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不仅浪费了资金和精力,最重要的是过错了最佳的救助时机。绿色保险制度的建立,确定了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扩大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将个别的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填补了受害人因环境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及时有效的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三)绿色保险有利于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低碳经济的发展

绿色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重要的是能够及时发现环境的隐患,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障低碳经济的发展。

(四)绿色保险有利于拓宽保险业的发展空间

在经过20年的快速发展后,我国保险业客观上需要新的业务增长点来调整险种结构。而绿色保险作为责任保险中的特殊险种,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能够扩宽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空间。

二、保险公司经营中绿色保险产品设计的探讨

(一)绿色保险产品的承保方式的确立

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有两种:一是以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二是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承保方式。前者指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有效索赔负赔偿责任,而不论导致该索赔案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后者指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责任事故而引起的索赔负责,而不论受害人是否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索赔。

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发生,既有立即显现的,比如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也有累积的环境污染事件,因而从何时起确认侵权责任有时难以判断,正因为如此,建议绿色保险产品采取以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

(二)绿色保险产品的承保范围的确定

1.绿色保险产品的承保范围的确定原则

根据可保风险的要件,必须满足以下五点才构成可保风险:

(1)风险不是投机的;

(2)风险必须是偶然的;

(3)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4)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5)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绿色保险如果能够包含所有的污染损害风险,这无疑是最理想的情况,然而这也是十分不现实的。实际上,即使像美国这样经济实力雄厚、绿色保险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它的绿色保险的责任范围也是严格限定的。总之,绿色保险承保范围的确定应该因地制宜。范围过宽或是过窄都不利于绿色保险的发展。责任范围过窄,企业就没有投保绿色保险的积极性。相反,从发达国家的实践以及目前我国的污染现状、保险业的发展水平来看,也不能因为要扩大绿色保险市场而急于扩大绿色保险的责任范围以吸引相关企业投保绿色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极有可能导致出险后保险公司无力赔偿。

2.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和累积性环境污染事件问题

从长远看,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的承保范围不应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而应把经常性累积性排污造成的第三人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但是由于绿色保险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经验较少,加上累积性环境责任保险对事故的认定、保险费率和赔偿数额的计算等都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可以考虑采取分步走的的策略,即先发展可以进行承保的突发性环境损害风险,在绿色保险发展相对成熟和健全的时候,再对累积性环境损害风险进行承保。

3.绿色保险产品的具体承保范围

通过对国内外绿色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总结归纳,绿色保险产品的承保范围具体包括以下部分: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清理费用及其他。

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致其经济利益损失。对这种财产损害各国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人身损害包括人身健康伤害和精神损害。人身健康伤害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健康权等的侵害;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致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当这些方面受到侵害时,一般应当予以全额赔偿。清理费用表面上看

是污染企业自身的损失,但是如果不对污染物进行及时的清理,除了企业自身会受到影响,更严重的是会对周围的居民造成环境侵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清理费用应该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另外,有些国家和地区由于当地居民具有较强的环保意识,当地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承保能力,将环境污染应急处理费用、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等也纳入了绿色保险产品的承保范围。

4.绿色保险产品的除外责任

一般的保险产品设计中都会涉及相应的除外责任。国际上绿色保险产品的除外责任一般包括:石棉、传染性疾病、合同责任、形式罚金和处罚、雇主责任、技术缺陷、敌对行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故意行为等。

(三)绿色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的厘定

首先,由于不同的企业发生环境风险的系数等级不同,因此保险公司就需将不同企业自身影响环境风险系数大小的因素通通纳入考察的范围,包括企业的资产状况、业绩水平、技术能力、环保措施、环保力度、环境污染记录等。此外,国家的环保政策、法规等因素也会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率的确定。因此,可以尝试按照企业的具体情况,评估他们造成污染的风险高低,将它们划为不同的级别,区别对待,可对划分为重点污染区域、一般污染区域、轻度污染区域的污染企业实行有差别的费率。

其次,绿色保险的保险费率可以浮动。具体的,被保险的企业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公司仍然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公司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

(四)绿色保险产品的责任限额的确定

绿色保险制度实行责任限额赔偿的意义:首先,对于承保人来说,实行保险责任限额是绿色保险承保人有持续赔偿能力、能健康、稳定发展的保障。其次,实行绿色保险责任限额,能警醒投保人注意环境保护、尽量避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再次,对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受害人来说,一方面能及时地得到赔偿,另一方面能促使环境污染事故受害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失继续扩大。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绿色保险制度,防范发生赔偿额过于巨大而导致保险公司的重大不利益,有必要设定绿色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具体的,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签订的绿色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的赔偿责任在一次以上的,保险人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单中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

(五)绿色保险产品索赔时效的确定

由于环境侵权事故既有突发性的,也有累积性的,其特殊性使得保险公司在承保该类风险时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如果不对绿色保险的索赔时效进行必要的限定的话,不利于绿色保险的发展。目前,发达国家在保险单中使用的“日落条款”,就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三十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值得我们借鉴。也就是说,在此有效的期间内,发生的环境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必须赔付;在此期限之外,保险人就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了。

(六)绿色保险的再保险

绿色保险篇5

十报告把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能源节约、发展可再生能源、水、大气、土壤污染治理等一系列事项统一为“生态文明”的概念,“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的提法也首次出现在报告中。从十四大报告“加强环境保护”短短一句话,到十报告专门成为一个独立部分,国家对环保相关领域的重视提升到了空前的高度,加强绿色保险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绿色保险在我国的发展

(一)我国绿色保险制度建立的迫切性——环境污染及其后果越来越严重

目前我国每年发生的环境风险事故少则四、五百起,多则上千起,环境污染的后果严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巨大(见表1),仅2010年福建紫金矿业铜酸水渗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3187.71万元人民币。但由于环境风险防范机制的缺陷,环境行政赔偿案件得到解决的十分有限,环境污染的经济损失绝大部分由受害者和政府、社会来承担。环境污染治理的投资数额巨大(见表2),其中绝大部分由政府出资,排污费收入仅占其中很小的比例,间接经济损失巨大,面对高风险的环境状态和环境事故导致的严重后果,发展绿色保险是必然的选择。

(二)我国绿色保险的实践

1.国家层面的制度建设

2006年国务院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提出了“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 2013年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颁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指导各地涉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

2.我国绿色保险的主要实践

1991年10月,大连开始实施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至1994年10月,累计投保企业15家,保费累计220万元。四年间,保险公司只有一次赔偿,金额为12. 5万元,赔付率为5. 7%。沈阳市从1993年9月—1995年9月开展该项保险业务,累计共有1家企业投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保险费收入95万元,在三年保险期间,该投保企业未发生保险事故,赔付率为零。长春市于1992年6月实施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只有1家企业投保,保险费为0.5万元,在保险期内,投保企业未发生保险事故,第二年发生了环境事故,但由于未续保,故没能获得经济补偿。吉林市从1995年10月起,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但到1996年上半年还无企业投保,此后进入停滞期。

2005年美亚保险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是国内第一家推出此类险种的保险公司。2007年华泰保险推出了“场所污染责任保险”及“场所污染责任保险(突发及意外保障)”两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成为国内首家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资保险公司。大连和沈阳等一些城市也先后开展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实施的状况并不乐观。

2008年以来,江苏省推出了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由交通、环保、保监等部门推动,由人保、平安、太平洋和永安4家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承保2008—2009年度江苏省船舶污染责任保险项目。宁波市有4家保险公司开展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在危险品运输、化工园区开展试点。2009年3月,上海启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设想将上海化学工业区、黄浦江水域注册船舶和危险品码头、重点环境风险源企业及放射源相关单位等列入承保范围。

2012年浙江嘉兴制定了扶持绿色保险的政府支持政策,对参保的企业给与一定的保费补助,并由政府协调金融机构对参保企业的贷款增加授信额度,对不出险的参保企业续保给与保费优惠。

二、我国绿色保险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绿色保险推出的时间短,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保险经营技术不成熟

环境责任风险研究滞后,数据积累缺乏,导致风险识别能力弱,进而使得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许多隐患,风险无法得到有效地控制。绿色保险涉及的行业及其广泛、技术非常复杂,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业务营销、核保理赔等方面聚集很大的经营风险。此外,在核保理赔方面,由于缺少相应的理赔标准,赔付尺度很难把握,相应的工作也难以顺利进行。

(二)保险人的经营成本较高

由于风险识别和量化的技术难度大,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程度都不一样;而且环境污染事故对人和自然造成的危害通常具有潜伏性和累积性,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业务人员对不同标的进行实地勘察和评估。此外,环境污染致害的因素众多,赔付时进行责任认定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远高于其他险种,而这些额外费用支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些问题不仅加大了保险人的经营风险,而且也造成了经营成本过高,这对绿色保险业务的扩展非常不利。

(三)配套法律缺失

欧美绿色保险发达的国家都制定有完备的《产品责任法》、《资源保护和赔偿法》等侵权责任的法律体系。我国现有的20多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虽部分体现了绿色保险的相关规定,但针对绿色保险的相关问题尚缺乏系统的规定。另外,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不够,如环境权、隐私权、知情权等,这都不利于国民风险意识的增强,使得绿色保险的需求受到影响。

(四)企业缺少投保积极性

绿色保险是通过众多的企业参保形成的保险基金来化解少数企业的高额赔偿问题,但目前我国企业参保少,绿色保险规模还很小,环境风险的分散和损失的分摊都比较困难。污染企业无足够的动力投保绿色保险。环保总局的调研也表明一些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对投保国内绿色保险还存在着疑问,对于绿色保险的具体操作过程还不太清楚,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投保积极性。

(五)政府支持缺乏

由于绿色保险赔付金额巨大,承保范围又窄,经营管理方式又不是很成熟,导致此类保险的风险远高于其他商业保险,因此政府的扶持对绿色保险的发展起着关键性作用。另外,绿色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理论上讲它的开展也离不开政府的扶持。一些保险业发达的国家通常向保险公司收取很低的营业税,如日本、新加坡等国,每张保单仅仅收取1美元的营业税。但是目前我国保险业的营业税率高于交通、建筑等行业,虽与银行业同样执行5%的税率,但银行的计税基础为利息收入,保险业则为保费收入,而保费收入大部分是要以赔款形式返还给投保人的,这种按保费收入5%收取营业税的做法,会影响保险公司的自我积累能力,成为绿色保险发展的障碍。

三、促进我国绿色保险发展的几点设想

针对我国绿色保险实践中的问题,应从制度体系方面进行改革与创新。

(一)加强绿色保险的法律制度建设

首先要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如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进一步增加绿色保险方面的条款;其次要尽快出台与绿色保险相关的实施细则;再次要抓制定与我国实际相符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名录,指导绿色保险产品的研发。

(二)实施“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相结合”的保险模式

目前,实施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国家通常是以制定名录的方式实现强制管理,这已经成为一种主流趋势。如美国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的是强制保险制度。但是鉴于我国绿色保险处于开展初期,不宜采取过激的做法,因此,目前宜采用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相结合的保险模式。

我国保监会应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名录。在承保目录中,对于那些不可逆的或虽可逆但破坏性影响长远的污染风险,应明确规定其必须参加绿色保险;对于可逆的且破坏性影响短暂但污染损失严重的污染风险,也应规定必须参加;可逆的、破坏性影响短暂、污染损失不大且有污染处理措施保障的污染风险,可采取自愿投保方式。

(三)健全绿色保险的引导机制

目前我国的绿色信贷以及税收和贸易等政策与绿色保险的相关政策各自独立,还没有形成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制度体系,难以发挥对污染企业参加绿色保险的引导作用。如把参加绿色保险作为污染企业贷款额度确定、享受税收优惠等的前提条件,将会起到有效的引导作用。

(四)政府应多方面加大对绿色保险的支持

为促进绿色保险的稳步发展,各国通常建立专门的绿色保险机构,政府部门提供政策支持和财政补贴。我国绿色保险的持续发展也离不开政府的支持。首先,对于积极开展绿色保险服务的保险企业,要在税收优惠、规费、政府服务、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以降低保险人的经营成本,提高其开办绿色保险业务的积极性;其次,对于参保企业,可以在保费方面提供一定的补贴,此外,对其缴纳的保险费可以允许其进行税收抵扣,以此鼓励更多的高环境风险企业参保。

(五)设立环境污染风险补偿基金

为解决污染损害超过保险赔偿上限且投保人无力赔付的问题,一些国家相继建立了环境救济基金。例如,印度,其不但建立了环境救济基金,而且从法律上对基金用途、基金的介入时间、基金的来源等方面都做了明确规定,这种做法非常值得我们借鉴。保险费率高、赔付率低是我国绿色保险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因此,在绿色保险发展过程中,借鉴国外经验,设立绿色保险巨灾损失补偿基金势在必行,其资金来源应为污染企业出大头,政府从排污费中拿出一定的比例进行补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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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保险篇6

一、绿色保险的特点

纵观20多年来的实践探索,可以发现绿色保险的发展主要存在以下的特点:

低效性。近20年来,我国在多个省市积极开展了环责险的试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而言,绿色保险在我国的实施效果仍然不太理想。无论是制度上还是形式上具体实施与推进过程的实际成效都并不明显。

不确定性。绿色保险的收益极其复杂,它不像传统的财产险和寿险那样容易预测风险和收益的大小。究其原因,投保企业在经营中面临的风险较大,常常面临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

非普适性。由于生产企业的类型千差万别,各类企业对环境进行污染时污染的对象不一,污染的程度也随着企业污染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保单对于企业的污染责任是不一致的,从这一层面来说绿色保险对不同的环境风险是不具有普适性的。

二、我国绿色保险发展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绿色保险的主要险种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简称环责险),目前我国大多数省、直辖市、自治区已通过地方性法律法规,开展环责险的试点工作。然而,当前我国绿色保险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主要由以下几个方几点:

(一)从外部来看

1.各界β躺保险的认识不足。现阶段社会各界越来越重视绿色金融的发展,2016年G20峰会也将绿色金融列入了议题之列,但是社会各界关注较多的是绿色信贷和债券,关注绿色保险的却很少。原因无外乎两个方面:其一是目前绿色保险产品和服务体系仍不够完善,绿色保险主要集中在环责险这一领域,对其他领域涉足较少;其二是由于宣传不足,我国的绿色保险实施范围仍然比较小,基本都依赖政府部门对环责险的宣传上,因此良好的社会舆论尚未形成。

2.赔偿责任机制不完善。我国对于企业污染环境的赔偿机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在对企业进行责罚时往往仅限于形式上的行政责罚。法律中欠缺明确的条款规定污染责任方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现有的法律仅说明了企业对环境进行破坏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未说明该如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具体赔偿多少,对于人身安全的损害又该如何作出赔偿,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将会导致企业未完全对自己的行为履行责任,即赔偿不到位,间接地将责任转移给外界,形成对环境的压力。此外,即便企业对环境造成破坏时,由于相关行政决策的限制,其赔付的数额往往达不到应有的水平,因此无法对企业构成威胁,导致企业继续对环境的破坏。

(二)从内部来看

1.产品类型单一。上文已经提到,目前我国的绿色保险产品主要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所开发的环责险险主要是针对石油钻井、船舶和天然气勘探开发造成的污染,这也是现有法律所规定的必须参保的行业。可见,目前的绿色保险产品类型过于单一,这就无法适应越来越广泛的投保需求。在现有的绿色保险产品中,尚未有针对水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核污染等其他高污染行业进行相应的绿色保险产品研发和市场投放,对企业在选择保险产品的选择造成了一定的限制。

2.企业的环保意识薄弱。当前很多企业的环保意识较为薄弱,尤其是那些尤其是那些从事危险化学产品、石油化工产品、钢铁产品等易发生污染的企业,而这些企业又大多是国有企业。长期存在的体制性缺陷往往使这些企业形成了对国家的依赖,发生污染问题时常常依靠国家来解决,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根据以往的经验,这些企业在发生污染事故时,只会想到让政府解决,而不会通过自身技术的改进和风险规避的处理来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3.实施范围狭隘。与其他的保险产品比较而言,现阶段的绿色保险实施范围仍然比较小,一般只有污染系数比较高那些的企业才会选择参保,而其他的企业往往不会考虑参保,有些企业进的生产经营尽管会对环境造成破坏,却抱着侥幸的态度不投保。此外,很多保险公司在对企业进行承保时,承保的范围仅仅局限于一些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方面损害,而对于其他环境污染事故却没有相关赔偿,这就会使得投保企业对绿色保险缺乏投保的积极性。

三、促进我国绿色保险发展的思路与对策

(一)健全法律法规

为促进绿色保险在我国获得更好地发展,首先应健全法律法规。完善的法律法规是实施绿色保险的重要前提。针对目前缺失的对环境污染问题如何赔偿的现状,应颁布新的环境污染赔偿法律,具体规定环境污染的赔偿问题;此外,目前的法律法规应考虑增加强制保险的范围,以弥补之前的缺陷;再者,针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可进一步将环责险从试点的层面上升到强制性的制度层面,加强对于环境的保护。

(二)提升对绿色保险的支持力度

目前社会各界对于绿色保险的认识仍然不足,绿色保险正处于起步的阶段。为营造良好的绿色保险发展环境,各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增加对绿色保险的支持力度。由于社会各界对于绿色保险的认识不足,各部门应加强对绿色保险的宣传推广和教育,提高社会各界对这一概念的认知。此外,由于目前绿色保险发展的理论研究相对较为滞后,且缺乏专业的复合型人才,没有人才的培养,就没有更先进的理论提出,为此,发展绿色保险,应注重加强对绿色保险的理论研究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三)开发绿色保险产品

为弥补当前绿色保险产品较为单一的缺陷,保险公司应注重对绿色产品的开发。丰富的绿色保险产品和完善的绿色产品体系是绿色保险良好发展的重要保证。丰富的绿色产品不仅有助于激发更为广发的投保需求,还能帮助完善当前的绿色保险产品体系,在绿色保险产品发挥作用时,能够为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提供更多的保障。此外,丰富的绿色保险产品还能形成对环境多方面的保护。

(四)提升管理水平

现如今,我国政府正逐步推行绿色保险的发展,且支持的力度也有加大的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我国的保险公司也应当顺势而为,提升自身的管理水平。保险公司不仅要加强与环保部门的合作,还应注重增加自身的风险控制,克服以往只关注市场占有率的限制和完成硬性任务的弊端,努力增强自身的实力,不断地进行技术创新,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还能实现自身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别涛.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J].求是,2010,(5).

绿色保险篇7

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人类“征服”自然的足迹踏遍了全球,主宰且改变着全球生态系统。鉴于此,人类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呼声日渐迫切,一些国家将生态学概念引入了经济领域,提出了“绿色经济”、“金融生态环境”、“绿色信贷”和“绿色保险”等理念。中国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坚持以人为本,促进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绿色保险制度平台,实现传统经济向绿色经济转变,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和谐统一发展指明了方向。

一、“绿色保险”的概述

(一)“绿色保险”的产生背景

风险是人类活动的内在特征,它来源于对未来结果的不可知性,趋利避害的天性使人类创造了许多规避风险的制度,如保险制度。环境污染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往往给人身、财产、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重大损害,如洛杉矾光化学烟雾事件、德国莱茵河污染事故等,均是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的严重社会灾难。而环境侵害形态的间接性、缓慢性、多元参与性、复杂性等特点,使得受害人寻求损害赔偿的过程困难加重;侵权行为人因赔偿能力不足,破产、关闭使受害人实际上得不到救济;侵权行为人因赔偿负担过重甚至破产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

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发达国家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纷纷出台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案,对环境污染行为实施严格责任,给予严厉处罚,这使得非故意造成污染的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危险。因此,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和公众环境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在企业迫切需要分散风险和政府需要保持社会稳定的背景下,环境责任保险亦即“绿色保险”应势而生。而中国的环境问题也极为严重,发展绿色保险势在必行(见图1)。

(二)“绿色保险”的内涵

1. 绿色保险的概念。绿色保险(Green Insurance)亦即环境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业务而造成环境污染应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该保险已被许多国家证明是一种有效的环境风险管理的市场机制。它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由公众责任保险(Comprehensive General Liability,简称CGL)发展而形成的新险种。这是因为20世纪60年代以前环境风险并不突出,CGL保单便没有将环境责任损害赔偿列入除外责任,直到1973年,世界上几乎所有的CGL保单均将故意造成的和持续性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列为除外责任,除外的目的旨在促使被保险人保护环境。

在绿色浪潮席卷全球的今天,“绿色保险”不应仅仅是一种产品,还应是保险业的一种经营理念,即“绿色保险”是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对环保产业发展进行大力的支持,在经营过程中要体现环保意识,通过其对社会资源的引导作用,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与生态的协调发展[1]。

2. “绿色保险”的特殊属性。(1)复杂性。各企业经营状况不同,而且环境风险较为复杂,有突发性,持续性,还有因环境因子的自然作用迁移转化的,这给判断和确认侵权责任造成困难,点滴之误都有可能给保险当事人带来巨大损失,不利于绿色保险的发展。(2)公益性。保险是运用市场机制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发展绿色保险,通过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用商业手段解决责任赔偿等方面的法律纠纷,有利于环境保护、保险业的发展以及保障环境污染受害方的权益,以此可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和谐统一发展。(3)正外部性。外部性是导致市场失灵的重要原因之一,它是指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和利益[2]。绿色保险的外部性主要表现在它不仅仅为有着污染企业提供专业、系统的风险保障,而且表现在绿色保险的引入,完善了环保的体系,使整个体系更有效率地运行。然而保险公司提供绿色保险产品,只从投保企业那里得到相应的经济效益,而绿色保险并没有给保险公司带来社会效用。保险公司即便从企业那里得到相应的收益却承担了过高的风险。(4)信息不对称性。由于环境风险的复杂性、当前保险人承保经验的不足、统计数据的缺失、风险评估系统的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一些污染情况不但保险公司不清楚,而且企业自身也不甚明朗。这必然导致了风险水平不能准确核定,给定损理赔加大了难度,同时进一步加剧了市场失灵和供需失衡。

二、中国实施“绿色保险”制度的现状评析

1. 绿色理念和保险意识双重缺失。目前,中国有很多企业没有树立可持续发展和绿色理念,在没有完备的法律保障的情况下,他们不会将环境污染这一“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实行完全的任意责任保险在中国无疑是行不通的。而且公民的保险意识也很欠缺,对环境风险的认识不足,对通过市场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缺乏了解。

2. 市场供给和需求双重不足。由于绿色保险固有的特殊属性,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和法律都较为复杂,保险公司很难设计出真正适合市场需求的产品,以有效控制风险。而污染责任是有严格限制的,保险公司只对突然的、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企业正常、累积排污行为所致的损害责任则排除在外,过多的除外责任,让企业的需求大为减少。

3. 供需方“成本―收益”双重失衡。经济学一个基本分析法就是成本收益分析法,只有收益大于成本,这项经济活动才是“经济”的。从投保人角度来看,如果投保,每年均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但由于中国当前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窄,除外责任多,就有可能收益小于成本。如果不投保,由于中国存在着“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扭曲现象,即使需要赔偿很大程度上也只需赔偿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对一些缓慢的、持续的环境损害经常不了了之,这样成本和收益显然失衡。另外,从保险人角度来看,其在一定程度上也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因为一旦遭遇污染风险将造成巨大损失,赔偿将是很大的一笔支出,若是遇上“巨灾”,则根本无法应付,其成本和收益也将失衡。

4. 立法与执法双重不完善。目前中国有关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现有《民法通则》只是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原则框架,涉及到责任保险的有关行业法律法规很不完善。虽然有些行业通过立法部门颁布了行业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其处罚力度和执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从近几年发生的各类恶性事故来看,政府在处理善后事宜时,追究最多的是各级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受害人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很少[3]。

三、搭建中国“绿色保险”制度新平台的设想与思路

2008年2月,国家环境保部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两部门于2008年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特别是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开展试点工作。这一俗称“绿色保险”的全新制度安排,是中国继“绿色信贷”推出之后的第二项环境经济政策,标志着中国已经正式启动“绿色保险”、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通过对西方主要国家绿色保险和中国保险业发展情况的研究分析,笔者从保险内部制度和外部环境两方面来搭建适合中国国情的绿色保险制度的新平台。

(一)“绿色保险”的内部建设制度

1. 模式选择。借鉴西方国家的发展模式,中国可以采取政府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制度。由于绿色保险具有正外部性,企业投保后带来的社会效益大于保险机构的经济效益,如果仅靠市场机制运作,往往不为市场所接受,该险种的社会效益得不到充分发挥,保险业的三大功能之一的社会管理功能受到限制。因此,在污染严重的行业如石油、化工、印染、水泥、造纸、皮革、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可以借鉴机动车三者险的经验,以立法形式将绿色保险明确为强制责任险。而在其他污染相对较轻的行业,政府应给予积极引导,使企业自愿购买绿色保险。这样,既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也使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达成平衡。

2. 责任范围。在确定绿色保险范围时,应综合考虑受害者、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通过其实现“分担风险、保护受害者、维护社会和国家利益”的目的。如果范围过窄,对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转移的太少,赔付率低,企业就没有积极性投保。从国际惯例以及中国环境侵权的现状来看,绿色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需要一定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应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如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对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和大气污染事故,以一般的责任保险加以承保,一直到1977年成立污染再保险联营后,其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才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4]。关于除外责任,根据现行环境法律,主要有三种除外责任情形:(1)不可抗力;(2)第三者责任;(3)受害者自身责任。

3. 费率厘定。从本质上讲,保险费率是保险标的风险的买卖价格。所以在厘定绿色保险费率的过程中,保险人可以通过其定价机制,引导企业确立环境与生态有价的基本观念。因而,要对那些能耗低、无污染的和能耗大、污染严重的企业进行区别对待,通过厘定差别费率这种经济杠杆作用来引导企业增强绿色理念,从而避免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4. 索赔时效。由于“绿色保险”的复杂性,很难判断和确认侵权责任的时间。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促进绿色保险的健康发展,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在保单中使用“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即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多少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的条款。按照保单约定的日落条款,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超过约定年限的,任何人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责任赔偿的,被保险人不得再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5]。

(二)“绿色保险”的外部环境建设

1. 培养公众的绿色理念和保险意识。目前,中国公众的绿色理念和保险意识都不高,加强这两方面的教育极为重要。只有树立起可持续发展和绿色环保的理念,绿色保险理念深入人心了,投保人才会表现为更为理性的投保意识,主动地参加绿色保险,承担社会责任,促使保险业健康发展。

2. 加强部门合作,管理监督环境风险。实施绿色保险制度,单方面的力量显得极为薄弱,需要多方面的合作与协调:如环保部门提出企业投保目录以及损害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开发环境责任险产品,合理确定责任范围,分类厘定费率;保险监管部门制定行业规范,进行市场监管。

3.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保险业的发展依赖于一个健全的法制环境,而中国现行环境经济法律还不完善,需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如修订《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明确水、土壤和大气污染责任者对清除污染费用、对第三方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要求等。逐步制定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专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细化有关责任事故认定、损失评估标准、保险保障范围、操作流程等具体内容;明确企业投保费用税前列支,减轻企业负担,提高其投保意识和积极性,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4. 加大政府政策支持力度。绿色保险不同于其他一般商业性保险,其风险很大,政府可以制订行业重点扶持政策,或由政府出面促使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以进一步分散风险等。借鉴国外的经验,给予保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帮助其建立风险控制和防御体系;壮大保险基金,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参与绿色保险。

参考文献:

[1]章金萍.基于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绿色保险[J].浙江金融,2006,(3):45-47.

[2]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16版)[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3]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于化伟.海洋环境责任保险[J].安全与环境工程,2002,(2):44-46.

On Constructing the New System Platform of Green Insurance in China

Wang Guoqing

绿色保险篇8

(一)农业保险

云南是高原农业大省,烟叶、茶叶、花卉、咖啡、核桃等作物种植面积居全国第一,甘蔗、蔬菜、马铃薯产量居全国前列。云南山地面积超过90%,地理气候复杂,农业生产面临较大自然灾害风险。云南省农业保险起步于上世纪80年代,2007年中央财政对农业保险进行保费补贴以来,云南农业保险保持较好较快发展,“十二五”期间,全省农业保险业务年均增速达49.97%,农业保险深度从0.19%上升至0.35%,农险保险金额占农业总产值的比例从14.70%上升至51.28%,高于全国水平19个百分点,累计支付赔款27.72亿元,352.45万户次农户直接受益。2017年全省种养两业保险在单位保费和农户自缴保费不变的情况下,提高保额覆盖物化成本,平均保额上调了15.62%,水稻、玉米等粮食作物的保额同比提高72.12%、76.36%,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型农险保额物化成本覆盖率在临近省份处于较高水平。2017年农业保险为全省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了1280.35亿元的风险保障,累计赔款支出7.93亿元,157.99万户次农户受益,农险产品发展到40个,全省农险保费规模全国第15位、西部第5位。

(二)环境污染责任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已在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投保企业涉及重金属、石化、危险化学品、电力、医药、印染等行业。 “十二五”期间,云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累计实现保费收入1095.19万元,累计为企业提供6.03亿元的风险保障,资金发大效应明显。2015年9月,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与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函〔2015〕158号),标志着云南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新一轮试点工作拉开帷幕。2016年6月,云南保监局、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制订印发了《云南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实施方案》(云环通〔2016〕105号)。方案确定了首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家企业名单,设置了赔偿限额在100万至3000万间的多档保额,企业可依据规模、行业特点、风险等级等因素自主选择,同时,更加注重事前预防,在环境风险识别和评价的基础上,以事故防控为核心,建立风险评估系统、投保系统、政府查询系统“三位一体”的云南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网络服务平台,为参保企业量身定制保险方案。目前,省环保厅已完成承保公司招标工作,相关工作正有序开展。

(三)野生动物肇事责任险

云南保险业紧贴“森林云南”建设需求,在全国率先开展森林火灾保险和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险,有效减轻了政府救助压力,提高了风险管理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助力“森林云南”和“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建设。

2010年,云南保险业在全国率先推出森林火灾保险试点,2012年实现全省3.66亿亩森林全覆盖,为森林防火提供风险管理和灾后经济补偿,有力支持灾后补植造林。自2010年试点森林火灾保险以来,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补偿和风险管理功能,采取开展培训、入户宣导、提供防火设备等方式积极开展防灾防损工作,2010~2015年,累计支付防灾防损费8850万元,召开培训宣导会1000余次,有力支持了森林防火工作,提高了林农防火意识。2010年以来,全省森林火灾次数逐年减少,火灾理赔案件从高峰期的近500件减少至2015年的100余件,2015年云南森林卫星监测热点处于历史最低水平,森林火灾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十二五”期间,森林火灾保险累计提供风险保障7325亿元,支付保险赔款1.10亿元,为灾后补植造林提供了重要资金支持,直接支持全省累计完成造林3634万亩,推动实现了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三增长。2016年,森林火灾保险保费收入9685.59万元,赔款支出5495.61万元。

为有效缓解保护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肇事的矛盾,2010年保险业全国首创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险,实现野生动物肇事由政府补偿转向保险赔偿,减轻了政府补偿压力、提高了补偿标准和补偿时效。开展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险后,野生动物肇事损失赔偿由原先单一的政府赔偿转变为商业保险赔付的模式,探索出保险参与社会治理体系建设的新途径。一是大大减轻了政府救灾压力。“十二五”期间,保险公司累计提供风险保障5.36亿元,支付野生动物肇事赔款1.39亿元,8.34万余农户从中直接获益,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效益放大3倍多,大大地减轻了政府财政补偿的压力。2016年该险种提供风险保障2.18亿元,支付赔款3297.79万元,2.2万户次农户受益。二是受灾群众赔偿金额大幅度提高。保险介入后,野生动物造成的人员伤亡事件,每死亡1人从过去的补偿3万至5万元,提高到购买保险后的20万元;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其他财产损失案件则由过去20%~30%的补偿提高到购买保险后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人民群众真正得到了实惠。三是通过分析赔案数据,为野生动物保护提供新的解决途径。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野生动物肇事类型及事发位置的统计数据,林业部门有针对性的建立动物保护区或种植玉米等粮食作物缓冲区,有效减少了野生动物肇事损失。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环境污染责任险配套制度不完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受制于历史发展因素,我国主要的环境污染企业多集中在与化学品相关的企业、易发生环境污染的石油化工企业以及各类重工业生产企业中,这些行业的公司企业又多是国有企业,在污染发生时,常常出现“靠政府买单”的现象。企业自身的环保意识不强,对于绿色保险认识存在缺陷的问题导致了企业只追求自身的发展而忽略了环境保护,很少有企业能够通过加强环境风险控制和进行技术革新来减少环境风险。由于宣传不到位,很多企业对保险知之甚少,不了解如何运用保险工具防范化解风险,加上当前宏观经济持续下行,各银行开始收紧放贷,企业资金紧张、经营困难,投保积极性下降。由于目前我国在环境污染事故之后的评价机制还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认定难度,无法合理地给予赔偿。绿色保险往往涉及面较广,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错综复杂,对于相关责任的认定和评估就需要极强的专业人才进行专业的评估,但是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人才储备并不充足,没有丰富的人才储备,那么在事故发生之后就无法提供强有力的专业技术支持,事故责任无法准确认定,保险赔偿无法合理实施。

(二)农业保险的覆盖面和保障力度不足

1.覆盖面不高。在省委省政府确定的10大重点农业产业中,还有花卉、核桃、食用菌等3个产业没有保险保障,一些地方特色产业如茶叶、中药材等保险试点范围较小。列入中央财政补贴保费范围的15类农业保险,云南还有育肥猪、马铃薯等2个险种未开办。同时,现有保险品种的覆盖面不高,玉米、水稻等粮食作物的承保面积约40%,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2.保障程度不高。2017年,我省农业保险保额虽大幅提高,并覆盖了直接物化成本,但随着物价持续上涨、新型农业主体的不断涌现,农险保障程度已不能满足农户在保价格、保产量、保收入的风险管理需求。

(三)绿色保险产品供给和服务能力不足

1.产品供给不足。随着农业现代化的不断推进,与小规模、分散性的传统农业生产方式相比,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设施化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资金投入、生产工具、人身保障等方面有更高的保险需求,而目前融资增信的贷款保证保险、涉农财产+人身保险发展较慢,范围较小,产量保险、收入保险、保险+期货等能有效规避市场风险的保险产品还未开办。

2.服务能力跟不上。目前,云南保险机构县区覆盖率100%、乡镇覆盖率87.4%,但云南山地占比高,道路交通设施滞后,加之少数民族较多,保险机构的自身力量难以及时完成保费收取、承保理赔资料收集和查勘定损等工作,需要依靠村委会、基层农林部门协助,客观上导致保险理赔周期特别是种植业理赔周期较长,另一方面,因委托关系中利益诉求不一致,存在服务和管控不到位的风险。

三、政策建议

(一)完善配套制度

一是实行严格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发达国家对企业损害环境所应承担的责任要求十分明确和严格,建立了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和损害赔偿机制,倒逼企业通过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散和化解环境风险。当前,我国应加快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提高企业损害生态环境的成本。二是注重政府的引导和支持。发达国家的政府普遍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予以积极引导和大力支持,如支持成立专门化的保险公司、牵头制定保险单、监督执行情况等。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既要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也要更好发挥政府的引导和支持作用。

(二)发挥政府引导,提供政策支持

绿色保险篇9

一、绿色保险的内涵及意义

1.绿色保险的内涵。绿色保险又叫生态保险,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环境风险管理的一项基本手段。其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最具代表性,就是由保险公司对污染受害者进行赔偿,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绿色保险下,对在环境方面表现欠佳的企业,保险公司应厘定高费率,收取高保费,并核定承保的最高限额,对在环境方面表现突出的企业,保险公司应实施优惠的承保政策。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很强的潜伏性、突发性、损害大、涉及面广的特点,一旦发生,对企业,对受害者,对社会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目前中国已经进入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7 555个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到108起,平均每两个工作日一起。同时,污染事故发生后,由于善后处理没有机制保障,企业应承担的赔偿和恢复环境责任往往没有落实,污染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补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

2.建立绿色保险的意义。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意义,主要表现为:首先,有利于企业加强环境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企业加入环境责任保险后,保险公司会督促企业改善环境管理,加强环境污染治理,降低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风险,增加了治理环境污染的参与主体,即保险公司,有利于对环境污染进行积极、有效的监管;其次,有利于保障环境污染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当企业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巨大损失、超过企业的赔偿承受能力时,受害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环境污染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环境污染事故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有效赔偿,既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又减少了复杂的污染索赔纠纷,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同时也将环境费用的外部性转化为企业内在的环境成本,提高市场机制的效率;最后,有利于企业增强抗环境风险的能力。目前,中国已进入工业化时期,经济发展速度较快,环境污染事故也进入高发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一旦发生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将会面临巨大的赔偿责任,这就有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

二、绿色保险经纪政策实施的现状分析

1.保险公司承保方案的实施。在操作层面,绿色保险将按照以下四个步骤实施:一是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在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环保法律法规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条件成熟的时候还将出环境责任保险、专门法规;二是明确现阶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以突发、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主。试点工作先期选择环境危害大、最易发生污染事故和损失容易确定的行业、企业和地区;三是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三方面各司其职。环保部门提出企业投保目录以及损害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开发环境责任险产品合理确定责任范围;保险监管部门制定行业规范,进行市场监管;四是环保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将建立环境事故勘察与责任认定机制、规范的理赔程序和信息公开制度,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相关保险公司、环保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公开污染事故的有关信息,在条件完善时,要探索第三方进行责任认定的机制。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明确投保的企业属于哪个行业,根据行业标准,充分考虑企业的环境风险程度,本着“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按照不同标准,对风险进行分类,制定不同的费率等级。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特殊性,保险公司在对风险估测的时候不能单纯地以过去的索赔记录和经验数据为依据,还应同时预计到法律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对风险的影响,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企业过去的一些环境行为可能现在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对企业的经济行为认真进行审查,预计可能的风险。法律制度规范愈严格,表明风险愈大,费率亦愈高,反之亦然。

绿色保险篇10

狭义的绿色保险是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当企业发生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第三方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后,由保险公司在约定的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并且也应对治理污染的费用进行补偿。[1]广义的绿色保险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的保险,即融入了环保意识及生态文明理念的保险经营活动,通过保险业的绿色转型来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及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为绿色经济保驾护航。文章所指的绿色保险是指狭义的绿色保险。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人口的增长,经济全球化的加速,低碳经济发展中以碳为基础的经济发展模式受到了巨大的挑战,各类灾害频发,污染事故日趋严重,生态环境问题已成为阻碍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据国家环保部统计,2018年,全国200个大、中城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为15.5亿吨,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达4643万吨,生活垃圾产生量为21147.3万吨。[2]在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下,绿色保险发挥了转移风险,防损减灾的职能,自2007年我国启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以来,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借鉴国际发达国家的绿色保险制度来完善我国的绿色保险就显得尤为重要。国外发达国家绿色保险起步要早于我国,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实验,借鉴其发展经验有助于我国绿色保险的发展,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主要有以下几个。

2美国绿色保险的发展经验

历史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最先在美国实施,1966年之前是事故型公众责任保险单承保环境责任。随着美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断得到逐渐完善,目前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引起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从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因污染造成自有或者所使用的场地损坏从而必须花费的治理费用。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采取的是强制保险模式,对企业排放有毒物质或者对废弃物进行处理引起的环境损害责任实施强制性责任保险。虽然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推行中遇到了较大的压力,但是相关法律一直是其发展的有力保障。为了保护环境,美国制定了许多联邦法律,比如《空气清洁法》《清洁水法》《有害物质控制法》《资源保护和赔偿法》等,甚至对有异议的保险条款出台了法律性的规定,比如针对20世纪70年代一般综合责任保单中的“突然和意外”措辞,于1980年制定了《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进行了界定。这些法律中都对环境损害规定了相当严厉的罚款或者其他惩罚措施。除了联邦法律,各州也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有的甚至比联邦法律还要严厉。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面对日趋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往往偏向于受害者,对造成污染的企业给予较为严厉的惩罚。被告污染企业往往被判给受害人超出实际损失的巨额赔偿金,以防止个别污染企业宁可罚款也不治污的乱象。除了法律上的保驾护航,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也是较为特殊。1982年,美国成立了污染责任保险协会,即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的承保联合体,1988年,由政府出资设立了环境保护保险公司,由美国政府进行实际控制和监督,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一家政策性公办保险机构,专业性强,又有政府的强制力和公信力作为后盾,因此能够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保障范围上,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般只承保意外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的排污行为所致的累积性的损害不含在其中,但是可以通过特约承保。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非常丰富,包括清洁费用限额(CCC)、承包商污染责任(CPL)、错误和遗漏(E&Q)、污染法律责任(PLL)、储罐污染保险(STPI)、补充环保汽车责任(SEAL)等等,涉及侵权责任的多种情况。在事故的预防上,保险人为在环保方面做得比较好的企业提供更低的保费,从而督促企业做好环境风险的防范。此外保险公司还雇佣专业的环境评估专家组成环境评估小组,对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估,督促企业进行整改,预防风险事故的发生。在索赔时效的规定上,美国采用日落条款来约定双方的权益,最长的索赔时效长达30年。

3德国

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是在一般的责任保险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品种比较少,只包括某些方面的污染,比如水域污染责任保险,只规定了水污染方面的保险,保险范围比较狭窄,直到1990年《环境责任法》的颁布,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进一步拓宽,该法要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所有行业,特别是化工相关企业,都要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同时《环境责任法》中明确列出了环境污染风险等级较高的特定设施,这些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相应措施来降低其环境污染风险,并且在发生污染事故后确保能履行其赔偿治理责任,这些设施所有人可以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可以向金融机构及政府寻求财务担保。如果设施所有人没有按要求实行,则被禁止运营,同时还要承担严厉的惩罚。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责任保险显现出比财务担保更加明显的优势,于是逐渐向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转变。德国于2007年修订了《保险合同法》,详细规定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操作细则,同年德国颁布了《环境损害法》,开始推行新险种———环境治理保险,因此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环境污染治理保险两类,前者对应公法,承保的范围是企业发生污染时带来的赔偿责任,后者对应私法,承保的是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后的治理责任,这两种保险互为补充,完善德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保障范围上,德国起初仅对突发的、意外的污染事故进行承保,一直到1965年,保障范围扩大,对水体逐渐污染造成的损失也进行了承保。另外,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规定的索赔时效一般都在3年以上。德国的环境保护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在环境法律的立法、执行上都十分严格,环境法制体系比较完善,法规中所用的环境标准十分严格,被称为“最绿的环境法”,环境法律所涉及的面也比较广,包括公法及私法,且在法规中对各种风险的类型规定得十分详细,如《环境责任法》直接以附件的形式详细列举了各种高风险设备,覆盖了关系国计民生的所有行业,说明这些设备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设备所有人负责赔偿,这些明细的规定明确了赔偿责任,减少了理赔纠纷。

4日本

日本于1974年9月开始实施《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规定如果公众因为公害而导致健康受损,可以得到补偿,类似于一种环境责任保险。1987年9月实施《有关公害健康受害补偿等法律》,主要目的是促进综合性环境保障措施的实施及加强对大气污染的预防。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者为消除污染支付的费用,赔偿第三方的损失,以及被保险者的诉讼费用等损失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费率方面,保险费率与企业所在行业的风险高低挂钩,风险越高,费率越高,另外,双方签约的时候商定的保险金额越高,保费就越高。与美国、德国的强制保险模式不同,日本采取的是任意保险模式,即不管企业的环境风险如何,均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保。但保险公司对参保企业的资格有严格的要求,在企业申请参保前,保险公司会对该企业的环境管理水平进行调查,如果没有达到保险公司的要求,则会被拒保,直到企业按照要求整改达到规定的水平,这样有利于督促企业采取措施预防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日本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种类较多,主要包括土壤污染责任保险、废弃物排放责任保险、加油站漏油污染责任保险、一般环境责任保险、承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附加场地污染治理费用的环境责任保险、附加设施损坏赔偿责任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不断完善,承保手续不断简化,同时保险公司也在寻求降低费率的模式,为各行各业的企业提供更好的环境责任保险服务。

5英国和法国

英国和法国的实施模式与美国、日本不同,其采取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的模式。国家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强制投保的行业(如石油开采、造纸、核能源等),所规定行业的各企业必须强制投保,除此之外,一般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投保环境责任保险。英法两国先后制定环境相关方面的法律,法国1998年颁布了《法国环境法》,明确规定了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英国在污染控制方面,采取较多的行政措施,司法措施比较少。随着英法两国经济的不断深化,两国还联合建立了再保险市场,对承保机构的风险进行分散,同时也扩大了承保的范围,将渐进式、反复性的污染也纳入其中,为保险人建立灾难风险后备资金储备库,使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承保机构的选择上,法国成立了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在保险费率的厘定、污染损失的确定上均做出严格的要求,确保专业化经营。英法两国采取的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的保险模式,能对不同风险的企业采取不同的投保策略,既能有效地进行风险分散,也能根据风险的情况筛选投保对象,可以满足各地区企业的差异化需求,能够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因地制宜实施。同时加上两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保险市场发达和国民保险意识较强,因而两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取得了较大的成功,既能激活保险市场,抵抗大型风险,又能为政府节省行政成本。

6国外经验对国内绿色保险发展的借鉴

6.1实施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

西方国家在绿色保险的推行中,都有较为完善的环境立法体系作为后盾,大多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行的对象、保障范围以及违规的具体惩罚金额、惩罚措施都明确列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比如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德国的《环境责任法》和《环境损害法》、法国的《法国环境法》等这些部级法律都有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内容的明确规定,有了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才能够披荆斩棘。

6.2设立专门保险机构

在确定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时,大多数发达国家是采取组建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机构的方法,如美国于1988年成立了以政府为背景的专门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法国成立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技术委员会,同时由本国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组建成再保险联营集团;荷兰则是筛选国内的保险公司来组建了专门的环境保险公司。这些环境保护保险机构,专业性比较强,在保费的确定上,可以通过对环境风险的专业评估来厘定合适的保险费率,在理赔定损时可以迅速准确地评估损失,确定赔偿金额,减少理赔的环节,降低理赔成本。另外有政府的公信力和强制力作为背景,也能督促企业主动参保,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

6.3强制力度强,对违规企业惩罚严厉

当前全球环境污染形势越来越严峻,国外大多是以强制性模式来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比如美国采取强制模式,要求排放毒物质和废弃物可能引起损害的企业必须参保,且在司法上对致害人所判处的赔偿金往往超出实际损失金额,对致害企业进行严厉的惩罚;德国采取的是强制加财务担保的模式,对违规企业要求停止营业并进行严厉的处罚。英法两国虽然采取柔性渐进模式,但是也对一些重污染行业规定必须强制参保,违规者将进行处罚。英国甚至在某些案件中的罚款没有上限,严重的则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些严厉的处罚提高了企业的污染成本,可以促使企业提高环保意识,主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6.4保险产品丰富,涉及面广

美国及日本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比较丰富,产品类型细化,囊括了各行各业的污染情况。不同的环境风险,保险费率是不同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选择跟自己的实际风险相匹配的保险产品,满足企业的需求。

6.5保障范围逐渐扩大

绿色保险篇11

(一)绿色保险制度的内涵

所谓绿色保险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排污单位对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内容的保险。这种赔偿责任有时大到排污单位无力承担。正是为适当分散赔偿责任,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从而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才应运而生。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据此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二)绿色保险制度的作用

1.可以降低纠纷成本,维护公众利益。在众多的环境纠纷中,由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足,再加上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使很多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甚至有的根本得不到赔偿。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降低环境纠纷的交易成本,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权益。

2.有助于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提高环境管理水平。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受害地区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大的特点,污染企业一般无力承担赔偿,即使能承担,也会因赔偿数额巨大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发展。通过环境责任保险,企业可以用少量确定性的支出(保费)来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支出,保证生产、经营的持续稳定进行。

3.有利于市场的完善。参加环境责任保险需要一定的资金,这对于那些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产业而言,无疑是抬高了企业进入的门槛。如果缺乏有效的风险转移机制,对于市场体系的完善极为不利。

二、我国建立绿色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快速发展的中国经济,更使中国成为目前世界上受污染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并且已经进入环境污染高发期。据中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报告估算,中国2007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gdp)的百分之六。许多大型重工业项目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并且相应的防范机制存在缺陷,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而中国现有的环境纠纷解决途径主要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污染受害者不仅需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且在索赔过程中困难重重,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因此,现实迫切要求建立有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三、我国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

(一)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规定缴纳倾倒费;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污染民事责任赔偿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实施船舶油污保险。

(二)另外,2004年4月29日,通过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6年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5年通过了《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应该说,随着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我们建立起了从海洋到陆地、从大气到固体废物方面等比较完整的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尽管如此,环境污染事件仍然时有发生。因此,应当象《海洋环境保护法》一样,把污染责任保险作明确的规定。

四、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绿色保险制度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设置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依法生产、经营、使用危险物品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或个人,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因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污染事故发生,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明确责任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除外责任:地震、战争、类似战争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引起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绿色保险制度应为强制险

“绿色保险”应是强制险。据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通报的情况,2007年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108起,平均每两个工作日1起,由于事故善后处理缺乏资金保障,企业应承担赔偿和恢复环境的责任往往得不到落实,污染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补偿。另外,污染造成农作物绝收、农民患病,而索赔时却困难重重,许多受害农民不得不举债看病。面对目前中国环境事故频发,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破坏社会稳定、和谐,而大多数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难有保障的现实,须借鉴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做法,“强迫”环境高危企业必须投保。

(三)建立和完善绿色保险制度所需要的政策环境

1.建立健全国家立法和地方配套法规环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到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等。为规范管理,环保和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市可以在有关地方环保法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2.建立规范的理赔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应指导保险公司建立规范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程序认定标准。保险公司要加强对理赔工作的管理,规范、高效、优质地开展理赔工作。赔付过程要保证公开透明和信息的通畅,受害人可以通过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获取赔偿信息等,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提高环境污染事故预防能力。承保前,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企业生产性质、规模、管理水平及危险等级等要素合理厘定费率水平。承保后,要主动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事故预防工作进行检查,及时指出隐患与不足,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具备条件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要求或地方的规定,把部分行业或企业是否投保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结合起来。

4.解决好保费来源问题。一是企业根据其对环境的污染等级,确定缴纳保险费标准和数量。二是对排污企业开征环境保护税种,对开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会减免有关税收,由财政与保险公司共同支配;允许保险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环保债券,建立环保基金,用于应付特大型环境污染事故。这样可以加大企业环境污染成本,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和安全意识。用经济手段解决好环境污染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9.

绿色保险篇12

自我国2012年4月了《关于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实施意见》以来,各地纷纷出台政策,在土地规划条件中明确了绿色建筑在新建建筑中的比重和等级,我国绿色建筑面积激增。而在我国绿色建筑面积逐年增多的同时,运行项目少、高星级项目少、绿色建筑运行效果达不到预期等问题逐渐显现。我国于2014年起实施的评价标准将绿色建筑的评价分为设计和运行两个阶段,设计标识的审核验收往往变成了对工程设计文件的验收,导致各参建单位放松对建筑技术应用及落实的监管和控制,使得绿色建筑停留在图纸上,运行效果往往达不到预期。在2019年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以下简称“《新国标》”)以贯彻落实绿色发展概念、推动建筑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目标,取消了之前“设计标识”的评价,仅在建筑通过“评价”,即建筑投入运行一年(相当于之前的“运行标识”)达标后颁发标识。在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指导思想下,如何确保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是当务之急。新国标陆续在各地全面实行,标准中增加了关于建筑类保险的得分要求,对保险机制在绿色建筑产业中的作用予以了肯定。新国标中涉及的保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为确保绿色建筑获得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性能责任险”,保障建设方的投资安全,目前仅在北京有一例试点应用;另一种是用于解决建筑使用过程中遇到的结构、设备等问题的“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IDI”),为建筑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2绿色建筑现阶段问题分析

2.1绿色建筑投资增大,融资难度提高

根据绿色建筑项目经验,绿色建筑星级越高,前期投入的建设成本越多。新国标实施后,绿色建筑的增量成本进一步提高,相比于传统建筑,一星级绿色建筑的实际增量成本在20元/㎡左右,二星级绿色建筑的实际增量成本约为50元/㎡左右,三星级绿色建筑的增量通常会超过100元/㎡。而融资始终是各类建设项目的一大难题,实施绿色建筑技术的增量成本提高了项目初期的投资,致使融资难度进一步加大。

2.2投资回收期长,难以调动建设单位的积极性

对于公共建筑来说,绿色建筑的收益依靠在运营期节约能源消费,扣除通货膨胀等影响,增量成本的回收期在3~10年不等。对于居住建筑来说,投资成本的回收全部依靠出售房屋所得利润,商品房出售后,建筑的所有权易主,绿色建筑带来的能源节约收益不属于开发商,而在各地政府限价及市场约束下,实施绿色建筑技术而带来的额外收益十分有限,消费者对绿色建筑“节能、舒适”的卖点并不买账,绿色建筑的销售没有明显优势。绿色建筑的实施缺乏市场动力。

2.3绿色建筑市场欠规范,产品质量无法保证

当前绿色建筑市场上的各参与单位水平参差不齐,绿色建筑技术大多停留在图纸上,实际使用的技术的落地又缺少相应验收环节,导致绿色建筑运行效果不佳,绿色建筑技术的价值难以体现。对建筑运营者和使用者来说,增加新的设备和技术也意味增加后期运维过程中的工作量甚至是问题隐患。使绿色建筑成为仅为了满足规划要求而制作的高成本、低效果甚至无效果的空壳。综上所述,制约绿色建筑发展的问源于高投入成本是否能带来高品质建筑的不确定性。绿色建筑要高质量发展,除了依靠新国标的实行,还需要解决建设单位投资融资难和售后的问题。

3保险在绿色建筑发展中的作用

3.1融资增信

融资困难是目前限制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的重要因素。绿色建筑具有开发周期长、工作量大和资金密集等特征。建设项目的融资存在投资回收期长、缺少连贯性政策、金融单位缺乏绿色建筑专业知识等问题。因此,购买保险可通过引入保险机制为开发商增信,降低融资成本。

3.2多方监管

不论是IDI还是绿色建筑性能责任保险,保险公司都需要通过权威的第三方机构对绿色建筑的设计、施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监控。保险公司与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独立于工程建设各阶段的产业链之外,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对项目实施监管,从而推动绿色建筑产业从一元管理向多元共治转变,多阶段风险防控,确保建筑质量。

3.3促进销售

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验收及交付阶段,绿色建筑性能责任险可保障建筑达到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准要求,保单可作为绿色建筑运行效果的保障;在建筑的使用阶段,IDI使得保险公司成为建筑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筑的维护及修缮。建设方可出示保单作为绿色建筑“维修保障”的证明,增强绿色建筑在销售市场上的竞争力。

3.4保费激励机制

根据实践经验,保险公司首先会根据面积核定基准保险费后,参考各参与单位的资质、建筑用途、投保人/被保险人历史损失经验衡量其风险水平,确定相应系数,最后相乘来确定最终的保险费。除去投保产生的第三方监管外,参建各方也能自觉提高工程质量,避免出险索赔,抬高保费,增强行业竞争力。秉持发挥绿色建筑运营保险“奖优罚劣”的原则,确定费率调整方案,对改善绿色建筑运营效果发挥积极作用。

4对绿色建筑引入保险机制的建议

绿色保险篇13

(一)绿色保险制度的内涵

所谓绿色保险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排污单位对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内容的保险。这种赔偿责任有时大到排污单位无力承担。正是为适当分散赔偿责任,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从而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才应运而生。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据此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二)绿色保险制度的作用

1.可以降低纠纷成本,维护公众利益。在众多的环境纠纷中,由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足,再加上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使很多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甚至有的根本得不到赔偿。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降低环境纠纷的交易成本,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权益。

2.有助于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提高环境管理水平。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受害地区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大的特点,污染企业一般无力承担赔偿,即使能承担,也会因赔偿数额巨大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发展。通过环境责任保险,企业可以用少量确定性的支出(保费)来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支出,保证生产、经营的持续稳定进行。

3.有利于市场的完善。参加环境责任保险需要一定的资金,这对于那些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产业而言,无疑是抬高了企业进入的门槛。如果缺乏有效的风险转移机制,对于市场体系的完善极为不利。

二、我国建立绿色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快速发展的中国经济,更使中国成为目前世界上受污染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并且已经进入环境污染高发期。据中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报告估算,中国2007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GDP)的百分之六。许多大型重工业项目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并且相应的防范机制存在缺陷,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而中国现有的环境纠纷解决途径主要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污染受害者不仅需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且在索赔过程中困难重重,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因此,现实迫切要求建立有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三、我国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

(一)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规定缴纳倾倒费;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污染民事责任赔偿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实施船舶油污保险。

(二)另外,2004年4月29日,通过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6年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5年通过了《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应该说,随着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我们建立起了从海洋到陆地、从大气到固体废物方面等比较完整的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尽管如此,环境污染事件仍然时有发生。因此,应当象《海洋环境保护法》一样,把污染责任保险作明确的规定。

四、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绿色保险制度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设置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依法生产、经营、使用危险物品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或个人,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因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污染事故发生,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明确责任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除外责任:地震、战争、类似战争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引起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绿色保险制度应为强制险

“绿色保险”应是强制险。据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通报的情况,2007年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108起,平均每两个工作日1起,由于事故善后处理缺乏资金保障,企业应承担赔偿和恢复环境的责任往往得不到落实,污染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补偿。另外,污染造成农作物绝收、农民患病,而索赔时却困难重重,许多受害农民不得不举债看病。面对目前中国环境事故频发,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破坏社会稳定、和谐,而大多数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难有保障的现实,须借鉴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做法,“强迫”环境高危企业必须投保。

(三)建立和完善绿色保险制度所需要的政策环境

1.建立健全国家立法和地方配套法规环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到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等。为规范管理,环保和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市可以在有关地方环保法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2.建立规范的理赔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应指导保险公司建立规范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程序认定标准。保险公司要加强对理赔工作的管理,规范、高效、优质地开展理赔工作。赔付过程要保证公开透明和信息的通畅,受害人可以通过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获取赔偿信息等,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提高环境污染事故预防能力。承保前,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企业生产性质、规模、管理水平及危险等级等要素合理厘定费率水平。承保后,要主动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事故预防工作进行检查,及时指出隐患与不足,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具备条件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要求或地方的规定,把部分行业或企业是否投保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结合起来。

4.解决好保费来源问题。一是企业根据其对环境的污染等级,确定缴纳保险费标准和数量。二是对排污企业开征环境保护税种,对开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会减免有关税收,由财政与保险公司共同支配;允许保险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环保债券,建立环保基金,用于应付特大型环境污染事故。这样可以加大企业环境污染成本,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和安全意识。用经济手段解决好环境污染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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